广 东 省 事 业 单 位 公 开 招 聘 人 员 办 法 文 件 号 广 东 省 人 民 政 府 令 第 139 号 颁 布 部 门 广 东 省 政 府 颁 布 时 间 2009-09-01 实 施 时 间 2010-01-01 广 东 省 事 业 单 位 公 开 招 聘 人 员 办 法 已 经 2009 年 8 月 14 日 广 东 省 人 民 政 府 第 十 一 届 39 次 常 务 会 议 通 过, 现 予 公 布, 自 2010 年 1 月 1 日 起 施 行 省 长 黄 华 华 二 九 年 九 月 一 日 广 东 省 事 业 单 位 公 开 招 聘 人 员 办 法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一 条 为 规 范 事 业 单 位 公 开 招 聘 人 员 工 作, 根 据 本 省 实 际, 制 定 本 办 法 第 二 条 事 业 单 位 公 开 招 聘 专 业 技 术 人 员 管 理 人 员 和 工 勤 人 员, 适 用 本 办 法 前 款 所 称 事 业 单 位, 是 指 本 省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直 属 事 业 单 位 和 部 门 管 理 的 事 业 单 位, 不 包 括 参 照 公 务 员 法 管 理 的 事 业 单 位 第 三 条 事 业 单 位 补 充 人 员, 除 下 列 情 形 外, 应 当 实 行 公 开 招 聘 : 当 前 页 码 :1
( 一 ) 根 据 国 家 和 省 有 关 政 策 安 置 的 人 员 ; ( 二 ) 按 照 干 部 人 事 管 理 权 限 由 上 级 任 免 机 关 任 命 担 任 领 导 职 务 的 人 员 ; ( 三 ) 公 务 员 调 动 到 事 业 单 位 工 作 的 ; ( 四 ) 事 业 单 位 间 经 费 来 源 相 同 的 岗 位 之 间 和 财 政 核 拨 经 费 的 岗 位 向 财 政 核 补 的 岗 位 以 及 非 经 费 自 筹 的 岗 位 向 经 费 自 筹 的 岗 位 流 动 的 人 员 ; ( 五 ) 引 进 科 学 院 院 士 工 程 院 院 士 省 ( 部 ) 级 以 上 学 科 带 头 人 享 受 国 务 院 特 殊 津 贴 专 家 省 ( 部 ) 级 有 突 出 贡 献 中 青 年 专 家 以 及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确 认 急 需 引 进 的 其 他 高 层 次 人 才 短 缺 专 业 人 才 及 其 需 要 安 置 的 配 偶 ; ( 六 )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和 规 章 另 有 规 定 的 第 四 条 事 业 单 位 公 开 招 聘 人 员, 坚 持 德 才 兼 备 的 用 人 标 准, 贯 彻 公 开 平 等 竞 争 择 优 的 原 则 第 五 条 事 业 单 位 公 开 招 聘 人 员, 坚 持 政 府 宏 观 管 理 与 事 业 单 位 自 主 用 人 相 结 合, 统 一 规 范 分 类 指 导 分 级 管 理 第 六 条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人 力 资 源 行 政 部 门 负 责 对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事 业 单 位 公 开 招 聘 工 作 进 行 指 导 监 督 和 管 理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有 关 行 政 部 门 和 事 业 单 位 的 主 管 部 门 按 照 各 自 的 职 责 协 同 做 好 事 业 单 位 公 开 招 聘 工 作 第 二 章 招 聘 方 案 第 七 条 事 业 单 位 或 者 其 主 管 部 门 制 定 招 聘 方 案, 并 报 同 级 人 民 政 府 人 力 资 源 行 政 部 门 核 准, 同 级 人 民 政 府 人 力 资 源 行 政 部 门 应 当 在 接 到 招 聘 方 案 后 7 个 工 作 日 内 作 出 核 准 意 见 当 前 页 码 :2
招 聘 方 案 的 主 要 内 容 应 当 包 括 : ( 一 ) 用 人 单 位 情 况 简 介 ; ( 二 ) 招 聘 人 数 ; ( 三 ) 招 聘 岗 位 名 称 岗 位 职 责 和 资 格 条 件 岗 位 薪 酬 和 相 关 待 遇 ; ( 四 ) 招 聘 范 围 ; ( 五 ) 报 名 时 间 地 点 和 方 式 ; ( 六 ) 考 试 时 间 和 地 点 考 试 方 式 和 范 围 面 试 人 数 的 计 算 方 法 最 终 成 绩 的 计 算 方 法 考 试 成 绩 的 公 布 时 间 和 方 式 ; ( 七 ) 体 检 和 考 核 的 要 求 ; ( 八 ) 聘 用 人 员 名 单 的 公 布 方 式 咨 询 电 话 举 报 或 者 投 诉 电 话 ; ( 九 ) 需 要 说 明 的 其 他 内 容 第 八 条 招 聘 方 案 经 同 级 人 民 政 府 人 力 资 源 行 政 部 门 核 准 后, 应 当 在 其 门 户 网 站 上 发 布 公 告, 事 业 单 位 或 者 其 主 管 部 门 可 以 同 时 在 其 门 户 网 站 上 发 布 公 告 公 告 的 发 布 时 间 距 离 报 名 开 始 的 时 间 不 得 少 于 10 个 工 作 日 公 告 的 内 容 应 当 与 经 核 准 的 招 聘 方 案 的 内 容 相 一 致 第 九 条 招 聘 方 案 公 告 后 不 得 擅 自 更 改 招 聘 方 案 需 要 更 正 的, 应 当 由 事 业 单 位 或 者 其 主 管 部 门 提 出 更 正 内 容 和 理 由, 报 同 级 人 民 政 府 人 力 资 源 行 政 部 门 同 意 后 发 布 更 正 公 告, 同 时 可 以 顺 延 报 名 考 试 时 间 当 前 页 码 :3
第 三 章 报 名 与 资 格 审 查 第 十 条 公 开 招 聘 的 报 名 工 作 由 事 业 单 位 或 者 其 主 管 部 门 负 责 组 织 实 施 第 十 一 条 公 开 招 聘 可 以 采 取 网 上 报 名 或 者 现 场 报 名 的 方 式 接 受 报 名, 报 名 时 间 不 得 少 于 3 个 工 作 日 第 十 二 条 公 开 招 聘 采 取 网 上 报 名 方 式 的, 应 聘 人 员 应 当 在 网 上 填 写 广 东 省 事 业 单 位 公 开 招 聘 人 员 报 名 表, 打 印 笔 试 准 考 证 或 者 面 试 通 知 事 业 单 位 或 者 其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在 面 试 前 对 面 试 对 象 的 资 格 条 件 进 行 审 查 第 十 三 条 公 开 招 聘 采 取 现 场 报 名 方 式 的, 事 业 单 位 或 者 其 主 管 部 门 在 接 受 报 名 时, 应 当 对 应 聘 人 员 的 资 格 条 件 进 行 审 查, 查 验 核 实 有 关 证 书 证 明 对 符 合 资 格 条 件 的 应 聘 人 员, 发 给 笔 试 准 考 证 或 者 面 试 通 知 第 十 四 条 应 聘 人 员 必 须 具 备 下 列 资 格 条 件 : ( 一 ) 遵 守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宪 法 和 法 律 ; ( 二 ) 具 备 良 好 的 品 行 和 职 业 道 德 ; ( 三 ) 具 备 岗 位 所 需 的 专 业 或 者 技 能 条 件 ; ( 四 ) 适 应 岗 位 要 求 的 身 体 条 件 ; ( 五 ) 岗 位 所 需 的 其 他 条 件 尚 未 解 除 纪 律 处 分 或 者 正 在 接 受 纪 律 审 查 的 人 员, 以 及 刑 事 处 罚 期 限 未 满 或 者 涉 嫌 违 法 犯 罪 正 在 接 受 调 查 的 人 员, 不 得 应 聘 当 前 页 码 :4
第 四 章 考 试 体 检 及 考 核 第 十 五 条 事 业 单 位 公 开 招 聘 人 员 的 考 试 采 取 笔 试 加 面 试 的 方 式 进 行, 岗 位 特 殊 需 要 的, 经 政 府 人 力 资 源 行 政 部 门 批 准, 允 许 采 取 面 试 的 方 式 进 行, 面 试 可 以 设 计 实 际 操 作 测 试 或 者 测 评 等 环 节 考 试 的 内 容 应 当 包 括 招 聘 岗 位 所 需 的 专 业 知 识 业 务 能 力 和 工 作 技 能 考 试 的 试 题 由 事 业 单 位 或 者 其 主 管 部 门 委 托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人 力 资 源 行 政 部 门 统 一 命 制 第 十 六 条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直 属 事 业 单 位 和 部 门 管 理 的 事 业 单 位 公 开 招 聘 人 员 的 考 试 工 作, 由 事 业 单 位 或 者 其 主 管 部 门 组 织 实 施, 也 可 以 委 托 当 地 人 事 考 试 机 构 组 织 实 施 第 十 七 条 考 试 组 织 单 位 应 当 在 笔 试 结 束 后 10 个 工 作 日 内 将 考 生 的 笔 试 成 绩 在 同 级 人 民 政 府 人 力 资 源 行 政 部 门 的 门 户 网 站 上 公 布, 也 可 以 同 时 在 事 业 单 位 或 者 其 主 管 部 门 的 门 户 网 站 上 公 布 第 十 八 条 考 生 对 自 己 的 笔 试 分 数 有 疑 问 的, 可 以 在 分 数 公 布 之 日 起 3 个 工 作 日 内, 在 省 人 民 政 府 人 力 资 源 行 政 部 门 的 门 户 网 站 上 下 载 并 填 写 考 生 查 分 登 记 表, 送 考 试 组 织 单 位 申 请 查 分 每 个 考 生 只 能 申 请 查 分 一 次 分 数 核 查 的 范 围 限 于 : ( 一 ) 主 观 题 卷 面 有 无 漏 评, 分 数 的 计 算 合 分 登 分 是 否 有 误 的 ; ( 二 ) 客 观 题 答 题 卡 作 答 而 无 考 试 成 绩 的 ; ( 三 ) 有 违 纪 违 规 异 常 记 录 的 当 前 页 码 :5
考 试 组 织 单 位 应 当 在 收 到 查 分 申 请 之 日 起 3 个 工 作 日 内 向 申 请 人 作 出 书 面 答 复 经 核 查 需 要 更 改 分 数 的, 考 试 组 织 单 位 应 当 在 3 个 工 作 日 内 更 改 网 上 公 布 的 分 数, 并 通 知 因 更 改 分 数 受 到 影 响 的 考 生 第 十 九 条 考 试 组 织 单 位 应 当 根 据 招 聘 方 案 规 定 的 面 试 人 数 计 算 方 法 和 考 生 的 笔 试 成 绩 从 高 分 到 低 分 确 定 面 试 人 选 进 行 面 试, 面 试 人 选 出 现 空 缺 的, 按 照 笔 试 成 绩 从 高 分 到 低 分 依 次 递 补 其 他 考 生 考 试 组 织 单 位 应 当 在 笔 试 结 束 后 20 个 工 作 日 内 将 参 加 面 试 人 员 名 单 在 同 级 人 民 政 府 人 力 资 源 行 政 部 门 的 门 户 网 站 上 公 布, 也 可 以 同 时 在 事 业 单 位 或 者 其 主 管 部 门 的 门 户 网 站 上 公 布 第 二 十 条 考 试 组 织 单 位 应 当 成 立 面 试 评 委 小 组, 评 委 人 数 应 为 奇 数, 且 不 得 少 于 5 人 第 二 十 一 条 考 生 应 当 在 面 试 前 30 分 钟 抽 签 确 定 面 试 顺 序 考 生 不 在 规 定 时 间 内 到 达 面 试 候 考 室 的, 视 为 放 弃 面 试 面 试 使 用 统 一 试 题 的, 面 试 期 间 应 当 对 考 生 实 行 封 闭 式 管 理 第 二 十 二 条 面 试 评 委 小 组 应 当 在 考 生 面 试 完 毕 后 当 场 评 分 统 分, 并 向 考 生 宣 布 面 试 成 绩 第 二 十 三 条 事 业 单 位 或 者 其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根 据 招 聘 方 案 规 定 的 拟 聘 人 数 和 考 生 的 考 试 成 绩 从 高 分 到 低 分 确 定 等 额 的 体 检 人 选 进 行 体 检 体 检 办 法 由 省 人 民 政 府 人 力 资 源 行 政 部 门 和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另 行 制 定 第 二 十 四 条 事 业 单 位 或 者 其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根 据 招 聘 方 案 规 定 的 体 检 要 求 和 考 生 的 体 检 结 果 确 定 考 核 人 选 进 行 考 核 当 前 页 码 :6
考 核 办 法 由 省 人 民 政 府 人 力 资 源 行 政 部 门 另 行 制 定 第 五 章 公 示 与 聘 用 第 二 十 五 条 事 业 单 位 或 者 其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根 据 招 聘 方 案 规 定 的 考 核 要 求 和 考 生 的 考 核 结 果 确 定 拟 聘 人 选, 并 将 拟 聘 人 员 名 单 在 同 级 人 民 政 府 人 力 资 源 行 政 部 门 的 门 户 网 站 上 公 示, 也 可 以 同 时 在 事 业 单 位 或 者 其 主 管 部 门 的 门 户 网 站 上 公 示, 且 公 示 时 间 不 得 少 于 7 个 工 作 日 公 示 期 间, 对 拟 聘 人 员 名 单 有 异 议 的, 可 以 向 考 试 组 织 单 位 提 出, 考 试 组 织 单 位 应 当 及 时 组 织 处 理 第 二 十 六 条 事 业 单 位 或 者 其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公 布 聘 用 人 员 名 单, 并 按 照 有 关 规 定 办 理 相 关 手 续, 签 订 聘 用 合 同 或 者 劳 动 合 同 事 业 单 位 与 受 聘 人 员 签 订 合 同 约 定 试 用 期 的, 按 照 国 家 的 有 关 规 定 执 行 第 二 十 七 条 因 下 列 情 形 导 致 拟 聘 岗 位 出 现 空 缺 的, 事 业 单 位 或 者 其 主 管 部 门 可 以 按 照 考 生 的 考 试 成 绩 从 高 分 到 低 分 依 次 递 补 其 他 考 生, 并 向 同 级 人 民 政 府 人 力 资 源 行 政 部 门 报 批 时 说 明 以 下 情 况 : ( 一 ) 应 聘 人 员 体 检 或 者 考 核 不 符 合 要 求 的 ; ( 二 ) 拟 聘 人 选 公 示 的 结 果 影 响 聘 用 的 ; ( 三 ) 拟 聘 人 选 放 弃 聘 用 的 ; ( 四 ) 未 在 规 定 的 报 到 时 间 内 报 到 的 ; ( 五 ) 导 致 拟 聘 岗 位 空 缺 的 其 他 情 形 当 前 页 码 :7
第 六 章 监 督 第 二 十 八 条 应 聘 人 员 与 事 业 单 位 负 责 人 员 有 夫 妻 关 系 直 系 血 亲 关 系 三 代 以 内 旁 系 血 亲 关 系 或 者 近 姻 亲 关 系 的, 不 得 应 聘 该 单 位 负 责 人 员 的 秘 书 或 者 人 事 财 务 审 计 纪 检 岗 位 以 及 有 直 接 上 下 级 领 导 关 系 的 岗 位 从 事 公 开 招 聘 工 作 的 负 责 人 员 及 其 工 作 人 员 与 应 聘 人 员 有 上 述 亲 属 关 系 的, 或 者 有 其 他 情 形 可 能 影 响 招 聘 公 正 性 的, 应 当 实 行 回 避 第 二 十 九 条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人 力 资 源 行 政 部 门 应 当 履 行 监 管 职 责, 对 公 开 招 聘 过 程 中 违 反 本 办 法 的 行 为 予 以 制 止 和 纠 正, 保 证 招 聘 工 作 公 开 公 平 公 正 进 行 第 三 十 条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有 权 向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人 力 资 源 行 政 部 门 和 有 关 部 门 举 报 或 者 投 诉 违 反 本 办 法 的 行 为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人 力 资 源 行 政 部 门 和 有 关 部 门 应 当 在 接 到 举 报 或 者 投 诉 后 10 个 工 作 日 内 决 定 是 否 受 理, 并 告 知 举 报 人 或 者 投 诉 人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人 力 资 源 行 政 部 门 和 有 关 部 门 对 决 定 受 理 的 举 报 或 者 投 诉, 应 当 组 织 调 查, 并 将 处 理 结 果 告 知 举 报 人 或 者 投 诉 人, 同 时 向 社 会 公 开 第 七 章 法 律 责 任 第 三 十 一 条 应 聘 人 员 在 公 开 招 聘 过 程 中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取 消 考 试 资 格 或 者 聘 用 资 格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 一 ) 伪 造 涂 改 证 件 证 明, 或 者 以 其 他 不 正 当 手 段 获 取 应 聘 资 格 的 ; ( 二 ) 应 聘 人 员 在 考 试 体 检 或 者 考 核 过 程 中 作 弊 的 ; 当 前 页 码 :8
( 三 ) 违 反 第 二 十 八 条 第 一 款 规 定 的 第 三 十 二 条 从 事 招 聘 工 作 的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在 公 开 招 聘 中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由 其 所 在 单 位 或 者 主 管 部 门 给 予 处 分 并 调 整 工 作 岗 位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 一 ) 因 工 作 失 误 导 致 向 社 会 公 布 的 招 聘 方 案 出 现 重 大 错 误 影 响 公 开 招 聘 顺 利 进 行 的 ; ( 二 ) 指 使 纵 容 他 人 作 弊, 或 者 参 与 作 弊 的 ; ( 三 ) 故 意 或 者 过 失 泄 露 考 试 题 目 的 ; ( 四 ) 违 反 本 办 法 规 定 的 其 他 行 为 第 三 十 三 条 事 业 单 位 或 者 其 主 管 部 门 违 反 本 办 法 不 进 行 公 开 招 聘, 擅 自 聘 用 人 员 的, 取 消 聘 用 人 员 的 聘 用 资 格, 并 对 相 关 责 任 人 给 予 处 分 第 三 十 四 条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人 力 资 源 行 政 部 门 和 有 关 部 门 的 人 员 违 反 本 办 法 的 有 关 规 定, 影 响 招 聘 工 作 公 开 公 正 公 平 进 行 的, 给 予 通 报 批 评 或 者 处 分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第 八 章 附 则 第 三 十 五 条 中 央 和 国 家 机 关 驻 粤 事 业 单 位 招 聘 人 员, 参 照 本 办 法 执 行 ; 其 主 管 部 门 对 公 开 招 聘 另 有 规 定 的, 可 以 从 其 规 定 第 三 十 六 条 本 办 法 中 的 广 东 省 事 业 单 位 公 开 招 聘 人 员 报 名 表 考 生 查 分 登 记 表 笔 试 准 考 证 和 面 试 通 知 的 表 格 式 样 由 省 人 民 政 府 人 力 资 源 行 政 部 门 制 定 表 格 式 样 可 以 在 省 人 民 政 府 人 力 资 源 行 政 部 门 的 门 户 网 站 上 免 费 下 载 使 用 当 前 页 码 :9
第 三 十 七 条 本 办 法 自 2010 年 1 月 1 日 起 施 行 当 前 页 码 :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