推 動 廉 政 倫 理, 重 建 乾 淨 政 府 總 統 副 總 統 劉 院 長 王 院 長 賴 院 長 姚 院 長 各 位 貴 賓 : 信 賴 希 望 15 年 前, 馬 總 統 擔 任 法 務 部 長, 在 推 動 肅 貪 時 說 : 人 民 的 信 賴, 是 政 府 最 重 要 的 資 產, 而 貪 污, 就 是 這 種 資 產 最 強 烈 的 腐 蝕 劑 2000 年, 國 際 透 明 組 織 (Transparency International, 簡 稱 TI ) 理 事 會 主 席 彼 得. 艾 根 (Peter Eigen) 在 制 約 腐 敗 一 書 的 序 言 說 : 貪 污 不 僅 在 一 定 程 度 上 威 脅 環 境 人 權 民 主 體 制 和 人 類 的 基 本 自 由, 而 且 破 壞 了 發 展, 使 世 界 上 數 百 萬 人 貧 困 加 劇 如 果 任 由 貪 污 發 展, 貪 污 甚 至 將 剝 奪 人 類 生 存 的 最 基 本 需 要 - 希 望 根 據 瑞 士 洛 桑 管 理 學 院 (IMD) 的 國 家 競 爭 力 調 查 與 國 際 透 明 組 織 的 政 府 廉 潔 度 指 標 分 析 發 現, 凡 是 競 爭 力 名 列 前 茅 的 國 家, 一 定 也 是 廉 潔 度 高 的 國 家 北 歐 的 瑞 典 挪 威 芬 蘭, 亞 洲 的 新 加 坡 香 港, 就 是 明 顯 的 例 子 過 去 8 年, 民 眾 對 政 府 的 信 心 喪 失 殆 盡 依 國 際 透 明 組 織 所 做 的 貪 腐 印 象 指 數,2000 年 至 2007 年 台 灣 排 名 在 27 與 35 之 間 2008 年 3 月 香 港 政 治 與 經 濟 風 險 顧 問 公 司 (PERC) 公 布 亞 洲 13 個 經 濟 體 清 廉 度 排 行, 臺 灣 的 排 名 從 前 1 年 的 第 5 名 滑 落 至 第 7 名, 落 在 新 加 坡 香 港 日 本 澳 門 南 韓 及 馬 來 西 亞 之 後 因 此, 重 建 清 廉 政 府 乃 當 務 之 急 四 不 廉 能 總 統 副 總 統 在 過 去 及 競 選 期 間 不 斷 的 強 調 反 貪 去 腐, 防 貪 與 肅 貪 並 重, 廉 政 工 作 必 須 四 管 齊 下 : 不 願 貪 不 必 貪 不 能 貪 不 敢 貪, 才 能 奏 效 除 此 四 不 外, 並 提 出 防 得 住 抓 得 到 判 得 下 比 罰 得 重 來 得 重 要 的 理 念, 以 提 高 貪 瀆 案 件 起 訴 後 的 定 罪 率
今 天 新 政 府 以 廉 能 專 業 永 續 均 富 為 施 政 方 向 行 政 院 研 考 會 在 五 月 下 旬 針 對 民 眾 對 馬 總 統 就 職 演 說 重 要 政 策 宣 示 的 看 法 進 行 民 意 調 查, 曾 詢 問 民 眾 對 新 政 府 樹 立 廉 能 政 治 新 典 範 要 求 官 員 清 廉 與 效 能 的 宣 示 有 沒 有 信 心 時, 有 高 達 六 成 受 訪 者 表 示 有 信 心, 我 們 當 然 不 能 讓 民 眾 失 望 劉 院 長 上 任 後 首 次 向 立 法 院 提 出 的 施 政 方 針 報 告 即 提 出 改 造 廉 能 新 政 府, 並 殷 切 囑 咐 清 峰 儘 速 提 出 中 央 廉 政 委 員 會 設 置 要 點 草 案 及 公 務 員 廉 政 倫 理 規 範 草 案 案 經 行 政 院 於 6 月 12 日 第 3096 次 院 會 通 過, 院 長 預 定 每 個 月 親 自 主 持 中 央 廉 政 委 員 會 會 議, 公 務 員 廉 政 倫 理 規 範 也 將 於 8 月 1 日 開 始 實 施 目 前 法 務 部 已 製 作 教 材, 編 撰 問 答 錄, 逐 步 展 開 講 習 及 宣 導, 讓 全 體 公 務 員 瞭 解 這 項 規 範 與 實 際 運 作 當 然 在 宣 導 的 同 時, 我 們 也 會 聆 聽 各 級 公 務 員 的 心 聲, 隨 時 檢 討, 建 立 共 識 中 央 廉 政 委 員 會 中 央 廉 政 委 員 會 由 行 政 院 院 長 擔 任 召 集 人, 副 院 長 任 副 召 集 人, 執 行 長 為 法 務 部 部 長 委 員 18 至 20 人, 由 行 政 院 政 務 委 員 秘 書 長 內 政 部 外 交 部 國 防 部 財 政 部 教 育 部 法 務 部 經 濟 部 及 交 通 部 部 長 研 究 發 展 考 核 委 員 會 公 共 工 程 委 員 會 金 融 監 督 管 理 委 員 會 及 國 家 通 訊 傳 播 委 員 會 主 任 委 員 人 事 行 政 局 局 長, 專 家 學 者 及 社 會 公 正 人 士 三 人 擔 任, 每 月 召 開 會 議 一 次, 必 要 時, 得 隨 時 召 開 會 議, 規 劃 廉 政 決 策 及 重 大 措 施 審 議 重 大 廉 政 計 畫 政 令 研 修 及 教 育 宣 導 規 劃 檢 討 肅 貪 防 貪 公 務 倫 理 企 業 誠 信 反 賄 選 行 政 效 能 及 透 明 化 措 施 督 導 及 考 核 廉 政 工 作 執 行 情 形, 以 及 其 他 有 關 端 正 政 風 及 促 進 廉 政 的 事 項 鑑 於 監 察 院 職 司 糾 舉 彈 劾 審 計, 考 試 院 及 銓 敘 部 負 責 考 銓 及 公 務 員 倫 理 業 務, 且 廉 政 議 題 牽 涉 甚 廣, 故 未 來 將 視 需 要, 邀 請 監 察 院 秘 書 長 考 試 院 秘 書 長 銓 敘 部 部 長 及 其 他 有 關 機 關 首 長 列 席 會 議 公 務 員 廉 政 倫 理 規 範
本 規 範 是 參 酌 行 政 院 前 所 定 之 執 行 端 正 政 風 行 動 方 案 台 北 市 政 府 公 務 員 廉 政 倫 理 規 範 採 購 人 員 倫 理 準 則 美 國 倫 理 改 革 法 (Ethics Reform Act of 1989) 所 確 立 之 基 本 倫 理 行 為 準 則 (Principle of ethical conduct for government officers and employee.) 日 本 國 家 公 務 員 倫 理 法 國 務 大 臣 副 大 臣 暨 大 臣 政 務 官 規 範 新 加 坡 行 為 與 紀 律 (Conduct and Discipline) 及 部 長 行 為 準 則 等 立 法 例, 配 合 我 國 國 情 與 習 俗 而 制 定, 相 關 要 點 如 下 : 一 適 用 對 象 此 規 範 適 用 之 對 象, 是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第 24 條 所 規 定 之 受 有 俸 給 之 文 武 職 公 務 員 其 他 公 營 事 業 機 構 服 務 人 員 及 依 大 法 官 會 議 釋 字 第 308 號 解 釋, 兼 任 學 校 行 政 職 務 之 教 師 一 般 教 師 不 包 括 在 內 依 相 關 單 位 提 供 之 資 料, 粗 估 適 用 之 對 象 有 564,245 人 二 規 範 之 行 為 受 規 範 之 行 為, 包 括 受 贈 財 物 飲 宴 應 酬 視 察 調 查 出 差 會 議 請 託 關 說 兼 職 演 講 評 審 等 活 動 之 鐘 點 費 及 稿 費, 以 及 金 錢 借 貸 合 會 等 ( 一 ) 受 贈 財 物 公 務 員 可 否 受 贈 財 物, 因 與 其 職 務 有 無 利 害 關 係 而 有 別 1. 與 其 職 務 有 利 害 關 係 者, 原 則 上, 不 得 要 求 期 約 或 收 受 ( 第 4 點 上 段 ) 所 謂 與 其 職 務 有 利 害 關 係 是 指 具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 業 務 往 來 指 揮 監 督 或 費 用 補 ( 獎 ) 助 等 關 係 正 在 尋 求 進 行 或 已 訂 立 承 攬 買 賣 或 其 他 契 約 關 係 其 他 因 本 機 關 ( 構 ) 業 務 之 決 定 執 行 或 不 執 行, 將 遭 受 有 利 或 不 利 之 影 響 ( 第 2 點 ) 若 有 餽 贈, 應 予 拒 絕 或 退 還, 並 簽 報 其 長 官 及 知 會 政 風 機 構 ; 無 法 退 還 時, 應 於 受 贈 之 日 起 三 日 內, 交 政 風 機 構 處
理 ( 第 5 點 第 1 項 ), 政 風 機 構 應 即 登 錄 建 檔 ( 第 11 點 ), 並 視 受 贈 財 物 之 性 質 及 價 值, 提 出 付 費 收 受 歸 公 轉 贈 慈 善 機 構 或 其 他 適 當 建 議, 簽 報 機 關 首 長 核 定 後 執 行 ( 第 5 點 第 2 項 ) 惟 基 於 業 務 需 要 與 人 情 習 俗, 在 下 列 情 形, 縱 使 與 其 職 務 有 利 害 關 係, 但 如 果 是 偶 發 而 無 影 響 特 定 權 利 義 務 之 虞 時, 得 受 贈 財 物 ( 第 4 點 但 書 ): 屬 公 務 禮 儀, 即 基 於 公 務 需 要, 在 國 內 ( 外 ) 訪 問 接 待 外 賓 推 動 業 務 及 溝 通 協 調 時, 依 禮 貌 慣 例 或 習 俗 所 為 之 活 動 ( 第 2 點 ) 長 官 之 獎 勵 救 助 或 慰 問 受 贈 之 財 物 市 價 在 新 臺 幣 ( 下 同 )500 元 以 下 ; 或 對 本 機 關 ( 構 ) 內 多 數 人 為 餽 贈, 其 市 價 總 額 在 1,000 元 以 下 因 訂 婚 結 婚 生 育 喬 遷 就 職 陞 遷 異 動 退 休 辭 職 離 職 及 本 人 配 偶 或 直 系 親 屬 之 傷 病 死 亡 受 贈 之 財 物, 乃 人 情 所 不 能 免, 且 其 市 價 不 得 超 過 正 常 社 交 禮 俗 標 準, 以 免 發 生 弊 端 正 常 社 交 禮 俗 標 準 是 指 一 般 人 社 交 往 來, 市 價 不 超 過 3,000 元, 但 同 一 年 度 來 自 同 一 來 源 受 贈 財 物 在 10,000 元 以 內 ( 第 2 點 ) 或 認 為 3,000 元 10,000 元 門 檻 太 高 實 施 不 易, 但 美 國 聯 邦 政 府 倫 理 局 有 關 受 贈 財 物 基 本 原 則, 禁 止 公 務 員 收 受 市 價 超 過 美 金 20 元 以 上 之 餽 贈 ; 新 加 坡 規 定 外 界 禮 物, 除 退 休 外, 不 得 接 受, 對 長 官 退 休 給 予 的 禮 物, 不 得 超 過 新 加 坡 幣 100 元 ( 約 新 台 幣 2,200 元 ) 故 本 規 範 之 門 檻 並 不 高 2. 與 其 無 職 務 利 害 關 係 者, 可 以 收 受 餽 贈, 但 若 超 過 上 開 3,000 元 及 10,000 元, 應 於 受 贈 之 日 起 三 日 內, 簽 報 其 長 官, 必 要 時 並 知 會 政 風 機 構, 其 目 的 在 保 護 公 務
員 避 免 來 日 遭 到 誣 諂 惟 親 屬 或 經 常 往 來 朋 友 之 餽 贈, 則 可 逕 行 收 受, 無 庸 簽 報 知 會 ( 第 5 點 第 1 項 ) 若 公 務 員 以 其 配 偶 直 系 血 親 同 財 共 居 家 屬 之 名 義 接 受 餽 贈 或 藉 由 第 三 人 收 受 轉 交 公 務 員 本 人 或 其 配 偶 直 系 血 親 同 財 共 居 家 屬 者, 推 定 為 公 務 員 本 人 之 行 為 ( 第 6 點 ) ( 二 ) 飲 宴 應 酬 公 務 員 不 得 參 加 與 其 職 務 有 利 害 關 係 者 之 飲 宴 應 酬 但 下 列 情 形, 不 在 此 限 : 因 公 務 禮 儀 確 有 必 要 參 加, 但 應 簽 報 長 官 核 准 並 知 會 政 風 機 構 後 始 得 參 加 ( 第 9 點 ) 因 民 俗 節 慶 公 開 舉 辦 之 活 動 且 邀 請 一 般 人 參 加, 但 也 要 簽 報 長 官 核 准 並 知 會 政 風 機 構 屬 長 官 對 屬 員 之 獎 勵 慰 勞 因 訂 婚 結 婚 生 育 喬 遷 就 職 陞 遷 異 動 退 休 辭 職 離 職 等 所 舉 辦 之 活 動, 而 未 超 過 正 常 社 交 禮 俗 標 準 ( 第 7 點 ) 受 邀 之 飲 宴 應 酬, 雖 與 其 無 職 務 上 利 害 關 係, 但 與 其 身 分 職 務 顯 不 相 宜 者, 仍 應 避 免 例 如 : 例 如 邀 宴 者 是 黑 道 大 哥 股 市 作 手 或 有 男 / 女 陪 侍 之 特 種 場 所 ( 三 ) 視 察 調 查 出 差 會 議 公 務 員 於 視 察 調 查 出 差 或 參 加 會 議 等 活 動 時, 不 得 在 茶 點 及 執 行 公 務 確 有 必 要 之 簡 便 食 宿 交 通 以 外 接 受 相 關 機 關 ( 構 ) 飲 宴 或 其 他 應 酬 活 動 ( 第 8 點 ) ( 四 ) 請 託 關 說 公 務 員 遇 有 請 託 關 說 時, 應 於 三 日 內 簽 報 其 長 官 並 知 會 政 風 機 構 ( 第 10 點 ) ( 五 ) 兼 職 公 務 員 以 一 人 一 職 為 原 則, 以 期 專 職 專 任, 有 關 兼 職 之 禁
止 及 其 例 外, 雖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等 相 關 法 令 已 有 規 範, 但 本 規 範 再 重 申 一 次 ( 六 ) 演 講 座 談 研 習 評 審 ( 選 ) 及 稿 費 公 務 員 出 席 演 講 座 談 研 習 及 評 審 ( 選 ) 等 活 動, 支 領 鐘 點 費 每 小 時 不 得 超 過 5,000 元, 另 有 支 領 稿 費 者, 每 千 字 不 得 超 過 2,000 元 ( 第 13 點 ) 公 務 員 應 邀 出 席 演 講 等 活 動, 除 其 專 業 背 景 外, 更 有 代 表 公 權 力 之 身 分, 為 避 免 藉 演 講 稿 費 之 名, 行 賄 賂 之 實, 而 定 上 限 這 些 金 額 是 參 考 軍 公 教 人 員 兼 職 費 及 講 座 鐘 點 費 支 給 規 定 及 各 機 關 學 校 出 席 費 及 稿 費 支 給 要 點 所 規 定 之 鐘 點 費 及 稿 費, 提 高 3 倍 左 右 為 上 限, 已 寬 限 許 多, 並 未 悖 離 常 情 但 公 務 員 參 加 上 開 活 動, 如 與 其 職 務 有 利 害 關 係 者 所 籌 辦 或 邀 請, 應 先 簽 報 其 長 官 核 准 及 知 會 政 風 機 構 登 錄 後, 始 得 前 往 ( 第 13 點 第 2 項 ) ( 七 ) 金 錢 借 貸 合 會 保 證 公 務 員 應 避 免 金 錢 借 貸 邀 集 或 參 與 合 會 擔 任 財 物 或 身 分 之 保 證 人 如 確 有 必 要 者, 應 知 會 政 風 機 構 機 關 ( 構 ) 首 長 及 單 位 主 管 應 加 強 對 屬 員 之 品 德 操 守 考 核, 發 現 有 財 務 異 常 生 活 違 常 者, 應 立 即 反 應 及 處 理 ( 第 15 點 ) 結 語 設 置 中 央 廉 政 委 員 會 及 執 行 公 務 員 廉 政 倫 理 規 範, 固 可 展 現 政 府 推 動 廉 能 政 治 的 決 心, 但 僅 靠 此 二 機 制, 不 可 能 克 竟 全 功, 尚 須 增 修 訂 不 合 時 宜 之 法 令 及 陽 光 法 案 新 加 坡 大 學 研 究 廉 政 制 度 的 權 威 John S.T. Quah 曾 指 出, 新 加 坡 廉 政 成 功, 最 重 要 的 因 素 是 領 導 人 以 身 作 則, 否 則 必 定 失 敗 面 對 全 民 殷 切 的 期 待, 新 政 府 有 責 任 樹 立 廉 能 典 範, 要 求 各 級 官 員 的 清 廉 與 效 能, 重 建 政 商 互 動 關 係, 防 範 金 權 污 染 防 貪 肅 貪, 法 務 部 責 無 旁 貸, 我 們 必 全 力 以 赴 新 加 坡 政 府 以 清 廉 出 名, 新 加 坡 能, 台 灣 絶 無 不 能 之 理!
以 上, 敬 請 指 教, 謝 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