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D6963726F736F667420576F7264202D2039383039A1405F32305F20A4BDB0C8ADFBC367A7D9A965ADFBB77CC4B3A84DAED12E646F63>

Similar documents
<4D F736F F D A1405F31365F20A4BDB0C8ADFBC367A7D9A965ADFBB77CC4B3A84DAED12E646F63>

南 沙 群 岛 争 端 问 题 东 南 亚 的 非 传 统 安 全 问 题 区 域 外 大 国 与 东 南 亚 区 域 安 全 问 题 4 关 于 宗 教 文 化 问 题 宗 教 文 化 与 东 南 亚 国 家 的 民 族 特 性 问 题 东 盟 文 化 产 业 及 其 对 外 合 作 问 题 5

Microsoft Word 第96期.doc


大陸國僑辦主任裘援平 右二 副主任譚天星 右一 本會理事長陳三井 左二 常務理事沈大川 左一 裘援平闡述中國夢 14 同時 針對海外華裔青少年舉辦夏令營 由兩岸磋商機制去談 但不該影響兩岸 及冬令營活動 針對教師 舉辦培訓班 各領域的交流活動 也包括海外僑胞的 等等 她強調 未來中國海外交流協會 交

株 洲 千 金 药 业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2015 年 度 股 东 大 会 会 议 议 程 2015 年 度 股 东 大 会 资 料 一 会 议 安 排 ( 一 ) 现 场 会 议 时 间 :2016 年 5 月 12 日 下 午 2:30 网 络 投 票 时 间 :2016 年 5 月 12

目 录 一 重 要 提 示... 3 二 公 司 主 要 财 务 数 据 和 股 东 变 化... 3 三 重 要 事 项... 7 四 附 录 / 25

欧 洲 研 究 年 第 期! # % # %! #

!!! #! #!

!

( 附 件 一 ) 中 華 民 國 兒 童 教 保 聯 合 總 會 幼 兒 教 育 及 照 顧 法 第 十 八 條 修 正 草 案 建 議 對 照 教 育 部 版 條 文 教 保 服 務 人 員 條 例 第 19 條 草 案 本 法 施 行 前 已 於 私 立 托 兒 所 任 職, 於 本 法 施

中 国 社 会 科 学 年 第 期! % &! % & ( ( ( ( ) ) ( ( ( ( ) + ) (

!!

对 法 理 学 知 识 谱 系 的 一 种 考 察 一 追 求 作 为 客 观 实 体 的 法 律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李 自 然 % 试 论 乾 隆 对 回 民 的 政 策 兼 评 李 普 曼 论 大 清 律 例 当 中 的 伊 斯 兰 教 和 穆 斯 林! # # # # #! # # & # # ( # # ) # # # # # & 清 高 宗 实 录 卷 清 高 宗 实 录 卷 ( 清 高 宗 实 录 卷

书 评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北京农学院2014年就业质量年度报告

!!! #! #!!!!

年 第 期!! %! # # &! #! ( % & 余 牧 人 # 抗 战 八 年 来 的 中 国 教 会 # 基 督 教 丛 刊 第 期 年 月 第 页 参 见 刘 吉 西 等 编 # 四 川 基 督 教 巴 蜀 书 社 年 版 秦 和 平 # 基 督 宗 教 在 西 南 民 族 地 区 的 传

!!!!!!!

数 据 库!!

会 文 化 的 封 闭 隔 绝 政 治 的 对 立 与 社 会 制 度 的 差 异 迫 使 这 些 大 陆 迁 台 的 外 省 人 # 变 成 了 有 家 归 不 得 的 流 亡 者 与 故 乡 的 一 切 从 此 天 各 一 方 摆 荡 在 新 旧 环 境 的 焦 躁 中 这 些 跋 涉 过 动

# # # # # # #!# # 铏 描 写 的 这 个 故 事 当 然 是 出 于 想 象 # 和 傅 会 # 而 作 为 便 于 讨 论 相 关 问 题 我 们 有 必 要 先! %!! #!!!!!!!!!!!! #!! #! # # 鷟 的 游 仙 窟! 记 叙 其 与 崔 十 娘 五 嫂

Microsoft PowerPoint - 5-人事室-印手冊用

,,,,,,,,,,,, :?,,? ( )??,,??,,?,,? ( )?,?,,? ( ),? 阿 英 夜 半 的 尖 叫 已 经 持 续 了 一 个 月, 她 说 不 知 道 为 什 么 会 这 样, 也 控 制 不 了 听 到 人 家 的 谈 论, 我 很 不 开 心 我 根 本 不 知

Microsoft Word - ¼¯±ô¤p«Ä.doc

壹 前 言 一. 研 究 動 機 學 者 指 出 轉 換 時 期 是 孩 子 飲 食 習 慣 建 立 的 關 鍵 時 期, 若 孩 子 累 積 不 好 得 經 驗, 到 兩 歲 時 可 能 會 出 現 偏 食 情 況 ( 張 雪 惠, ) 嬰 兒 的 副 食 品 是 邁 入 寶 寶

欧 洲 研 究 年 第 期!! # % & # ( ) ( ) % &

一 朝 鲜 人 移 居 中 国 东 北 的 过 程 及 主 要 政 治 因 素 关 于 朝 鲜 人 移 居 中 国 东 北 的 过 程 加 利 福 尼 亚 州 立 大 学 教 授 将 移 民 过 程 分 为 个 阶 段 即 第 一 阶 段 是 年 以 前 这 时 期 移 入 中 国 东 北 的 朝

近 代 史 研 究 % 年 第 期! # % # & % % % % % % % %

# % % 狥 名 已 矣 心 斋 王 &

合 情 合 理 即 是 好 法 # # # # 鸣 珂 劳 远 望 展 纸 托 情 深 世 乱 关 河 隔 旅 怀 岁 月 侵 家 珍 次 第 数 好 句 短 长 吟 清 越 东 山 志 流 风 自 可 钦! 理 要 层 层 觅 情 须 一 往 深 常 存 春 夏 意 不 让 雪 霜 侵 越 石 霄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沦 陷 时 期 北 平 日 伪 的 金 融 体 系 及 掠 夺 手 段!!

侵 略 性 是 我 们 称 之 为 自 恋 的 认 同 模 式 的 相 关 倾 向 而 这 种 认 同 模 式 决 定 了 人 的 自 我 以 及 人 的 世 界 特 有 的 实 体 域 的 形 式 结 构


社 会 学 研 究., ( 二 ) 社 会 的 生 产 作 为 独 特 的 转 型 问 题,, :,,,, :,, :,?,?,,, ( ),, (. ) (- ) ( ), (. ) ( )(, ), : +,? 1 ( 三 ) 转 型 社 会 与 转 型 社 会 学 的 使 命,,,,,,, 1

第十二課:出埃及記第三十二章

袁 华 第 四 军 医 大 学 西 京 医 院 琚 芬 第 四 军 医 大 学 西 京 医 院 段 强 第 四 军 医 大 学 西 京 医 院 张 盘 德 佛 山 市 第 一 人 民 医 院 潘 燕 霞 福 建 医 科 大 学 刘

( 六 ) 誰 該 做 佛 事? 50 ( 七 ) 誦 經 做 什 么? 53 ( 八 ) 拜 懺 做 什 么? 56 ( 九 ) 放 焰 口 做 什 么? 58 ( 十 ) 人 鬼 之 間 的 佛 事 60 兩 類 超 度 亡 與 存 ( 一 ) 前 言 64 ( 二 ) 超 度 亡 靈 64 (

新时期共青团工作实务全书(七十二)

Microsoft Word - Wang Jimin_CN.doc

标题

学 科 / 门 类 专 业 代 码 专 业 名 称 招 生 学 院 经 济 法 学 民 商 经 济 法 学 院 中 欧 法 学 院 环 境 与 资 源 保 护 法 学 民 商 经 济 法 学 院 国 际 法 学 国 际 法 学 院 军 事 法

“秦火火”玩“火”自焚

衝出東方之珠,步向東方巨龍

改变自己,改变世界——20世纪中国外交线索刍议.doc


年报修改稿 PDF

nb.PDF

2002年半年度报告.PDF

2000年度中期报告_ _.doc

新潮实业招股意向书_1_.PDF

中国高等教育发展与院校设置和布局结构调整规划研究及工作思路

<4D F736F F D203039A6E6B0CAAD70B565ACE3C0C0BB50ABD8C4B32E646F63>

11 3 下 列 何 者 違 反 採 購 法 第 6 條 第 1 項 公 平 合 理 原 則? (1) 廠 商 履 約 期 間 第 6 條 因 機 關 提 前 使 用 目 的, 採 部 分 驗 收, 並 於 部 分 驗 收 後 將 相 關 之 履 約 保 證 金 部 分 發 還 (2) 機 關 無

4.公共行政体制的创新.doc

Microsoft Word - 鄂卫办函[2009]64号.doc

全宋词1

& ((& ) ((

大陸情勢

目錄第十期.doc

Microsoft Word - 广州开发区管委办公室2016年部门预算.doc

省政府关于促进外贸回稳向好的实施意见(苏政发〔2016〕105号)


关于北京市东城区2014年预算执行情况

<4D F736F F D A67EABD720B14DC344325FA4A4B0EAA46AB3B0A7EBB8EAB867C0E7BBD9C3AAA4A7B0CFB0ECAE74B2A7ACE3A8732DB0F5A6E6A6A8AA47B3F8A769AED12E646F63>

欢迎光临兴业证券 !

, :,, ;, WTO, ;,,, (CIP) /,. :, ISBN F74 CIP (2005) : : 127 : : : : : 787 m

新时期共青团工作实务全书(一百一十三)

中国期刊刊名索引_修10.08_.doc

釋 義... 1 董 事 會 函 件... 3 附 錄 一 - 第 五 屆 董 事 會 候 選 人 履 歷 詳 情 附 錄 二 - 第 五 屆 監 事 會 候 選 人 履 歷 詳 情 臨 時 股 東 大 會 通 告 i

各 种 形 式 里, 而 文 艺 亦 其 一 种 文 艺 在 隐 隐 中 实 在 负 着 联 合 人 类 的 使 命 在 文 艺 里, 我 们 感 染 着 全 人 类 的 悲 乐, 乃 至 人 类 以 外 的 悲 乐 这 种 联 合 力, 是 文 艺 的 力 量 的 又 一 方 面 有 人 说 文

Wuqi 資訊 萬事通 1 交通資訊 告訴您如何來梧棲遊玩 火車 沙鹿火車站下車 至中山路搭乘巨業客運往清水 梧 棲班車 沙鹿車站 / 沙鹿區中正街 94 號 服務電話 ( 服務時間 06:00~24:00) 網站

Microsoft PowerPoint - handout 2-1 [相容模式]

30 Years of Chinese Financial Reform: Policy Operation and ...

10 防 波 堤 : 石 斑 雀 鯛 方 蟹 岩 蟹 貳 海 岸 生 態 一 棲 地 生 態 1 潮 上 飛 沫 區 林 投 沙 岸 : 藍 綠 藻 海 蟑 螂 陸 蟹 沙 蟹 扁 跳 蝦 寄 居 蟹 2 礁 岩 礫 石 區 姑 婆 嶼 巨 礫 海 岸 : 螺 類 貝 類 海 膽 青 海 菜 紫 菜

! " # $!

nb.PDF

2010 TPP RCEP TPP Katherine Barbieri,The Liberal Illusion: Does Trade Promote Peace? The University of Michigan Press, Kurt Campbell, Ely Ratner

作者的話

第九章 大漠荒原的腾飞

田小琳.doc

4.1 * / # ,500 5,548^ % ,340 11, , ,000 2, % , % 27.9 ** 7,340 1

項 別 檢 核 項 目 檢 核 標 準 備 註 活 動 計 畫 執 行 情 形 效 益 評 估 計 畫 擬 定 非 常 滿 意 滿 意 尚 可 待 改 進 不 適 用 行 前 準 備 非 常 滿 意 滿 意 尚 可 待 改 進 不 適 用 內 容 設 計 非 常 滿 意 滿 意 尚 可 待 改 進

產 品 名 稱 衛 生 局 回 報 情 形 统 香 豬 油 33 桶 已 退 回 強 冠 公 縣 市 地 址 項 目 38 特 純 肉 鬆 (260g/ ; 散 裝 塑, 並 銷 毀 不 合 格 產 品 共 87.kg 膠 ) 39 海 苔 肉 鬆 (260g/ ; 散 裝 塑 膠 ) 40 蔥 抓

人鱼菽之祭 春秋修其祖庙 士一庙 大夫三 以时有 门 与 行 礼记 月令 云 孟冬之月 天子 事于五祀 盖无出门之祭 今富者祈名岳 望山川 乃祈来年于天宗 大割祀于公社及门闾 腊先祖五 椎牛击鼓 戏倡%像 中者南居当路 水上云台 屠羊 祀 礼记 曲礼下 天子 祭五祀 岁遍 郑 杀狗 鼓瑟吹笙 贫者鸡

标题

外面是

珠 仔 山 社 區 在 文 化 傳 承 及 社 區 防 洪 防 災 等 部 分 呈 現 在 地 特 色 與 災 害 應 變 與 防 範 之 努 力 社 區 期 望 未 來 能 設 立 活 動 中 心, 惟 先 決 條 件 是 需 先 獲 得 在 地 民 眾 或 機 構 能 捐 贈 土 地, 社 區

untitled

第 期 惠鹏飞 宋代招抚使始置时间与设置缘由考 营招抚 制 置 使 续 资 治 通 鉴 长 编 与 宋 史 均 有 营马 步 军 都 部 署 平 定 之 后 改 户 部 侍 郎 罢 政 记载 事 隆平集 也记载了赵昌言任参知政事 开宝七年十月 丁酉 以吴 越 王? 为 期间的使职情况 淳化四年参知政

山东省电子商务便利性

* +, -.%, * %(/, & 0!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全面推进教育综合改革试验的

台 灣 花 精 溫 暖 的 家 台 灣 花 精 的 家 再 蛻 變 與 花 氣 最 初 的 相 遇 在 祈 光 總 部, 因 為 一 個 入 世 之 夢, 台 灣 花 精 的 家 落 腳 市 中 心 繁 華 巷 弄 裡, 用 花 草 出 世 的 靈 秀 之 氣 迎 接 心 靈 花 友, 始 終 如

大会资料上传1.PDF

Transcription:

懲 戒 議 決 書 公 務 員 懲 戒 委 員 會 議 決 書 98 年 度 鑑 字 第 11449 號 98 年 7 月 10 日 被 付 懲 戒 人 白 朱 成 臺 灣 士 林 看 守 所 管 理 員 ( 停 職 中 ) 男 性 年 45 歲 上 列 被 付 懲 戒 人 因 違 法 案 件 經 法 務 部 送 請 審 議 本 會 議 決 如 下 : 主 文 白 朱 成 降 貳 級 改 敘 理 由 一 被 付 懲 戒 人 白 朱 成 係 臺 灣 士 林 看 守 所 ( 下 稱 看 守 所 ) 管 理 員 (97 年 12 月 11 日 停 職 ), 於 95 年 4 月 初 擔 任 該 看 守 所 仁 舍 主 管 時, 明 知 其 負 責 看 守 所 人 犯 戒 護 等 職 務, 為 確 保 職 務 執 行 之 公 正, 不 得 因 私 事 而 對 人 犯 為 不 正 當 之 請 託 行 為, 竟 因 探 悉 受 配 在 該 仁 舍 之 受 刑 人 ( 兼 吸 食 毒 品 案 觀 察 勒 戒 收 容 人 ) 楊 秉 諭 有 維 修 電 腦 之 能 力, 而 被 付 懲 戒 人 家 中 原 有 之 一 台 舊 電 腦 已 故 障, 遂 要 求 楊 秉 諭 代 其 組 裝 一 台 新 電 腦, 稱 : 組 裝 費 用 看 多 少 錢, 到 時 候 再 算, 不 要 比 外 面 貴 等 語, 楊 秉 諭 應 允 後, 即 利 用 95 年 4 月 初 某 日 與 其 妻 施 淑 敏 會 面 時, 囑 其 妻 代 為 購 買 組 裝 電 腦 需 用 之 主 記 憶 體 燒 錄 機 軟 碟 機 機 殼 中 央 處 理 器 等 零 件, 連 同 其 家 中 原 有 之 硬 碟, 於 95 年 4 月 10 日 寄 送 至 士 林 看 守 所 由 被 付 懲 戒 人 收 受 後, 交 由 楊 秉 諭 組 裝 成 新 電 腦 主 機, 被 付 懲 戒 人 再 要 求 看 守 所 職 員 即 替 代 役 男 林 宏 全 拿 至 板 橋 市 大 智 街 施 淑 敏 租 居 處, 由 施 淑 敏 安 裝 軟 體 檢 測 後, 再 由 林 宏 全 於 95 年 4 月 30 日 至 同 年 5 月 2 日 間 之 某 日, 將 該 電 腦 及 楊 秉 諭 家 中 舊 有 之 19 吋 液 晶 螢 幕 一 個 帶 回 看 守 所 交 予 被 付 懲 戒 人 被 付 懲 戒 人 收 受 該 電 腦 及 液 晶 螢 幕 後, 竟 賴 債 不 償 付 組 裝 費 用, 直 至 95 年 7 月 30 日 楊 秉 諭 服 刑 期 滿 離 開 看 守 所 之 後, 均 未 將 組 裝 電 腦 之 費 用 即 新 臺 幣 ( 下 同 )2 萬 2 千 元 償 付 楊 秉 諭, 楊 秉 諭 心 有 不 甘, 於 同 年 8 月 2 日 向 看 守 所 政 風 室 口 頭 檢 舉 被 付 懲 戒 人 囑 其 組 裝 電 腦 而 不 付 款 等 情, 被 付 懲 戒 人 遲 至 96 年 2 月 2 日 始 給 付 楊 秉 諭 該 組 裝 電 腦 之 費 用 2 萬 2 千 元 二 以 上 事 實, 業 據 楊 秉 諭 施 淑 敏 林 宏 全 於 臺 灣 板 橋 地 方 法 院 檢 察 署 檢 察 官 於 偵 辦 95 年 度 他 字 第 8007 號 被 付 懲 戒 人 瀆 職 一 案 偵 查 中 證 述 明 確, 可 參 互 印 證 被 付 懲 戒 人 於 書 面 申 辯 意 旨 及 於 受 本 會 委 員 調 查 訊 問 時, 亦 供 承 其 於 95 年 4 月 間 擔 任 看 守 所 仁 舍 主 管 時, 有 囑 受 刑 人 ( 兼 觀 察 勒 戒 收 容 人 ) 楊 秉 諭 組 裝 一 台 電 腦, 於 95 年 4 月 底 5 月 初 收 受 該 台 組 裝 完 成 之 電 腦, 遲 未 償 付 組 裝 費 用 2 萬 2 千 元 予 楊 秉 諭, 至 96 年 2 月 2 日 始 償 付 該 款 項 等 事 實, 雖 辯 稱 : 楊 秉 諭 向 渠 說 出 142

看 守 所 才 要 拿 錢,95 年 7 月 30 日 楊 秉 諭 離 開 看 守 所 時, 適 逢 渠 休 假 中, 後 來 楊 某 即 提 出 檢 舉 申 訴, 並 一 直 躲 藏 不 出 面, 渠 於 96 年 2 月 2 日 聯 絡 上 楊 秉 諭 後 始 償 付 該 款, 因 楊 某 出 所 前, 曾 於 看 守 所 內 與 他 人 打 架, 渠 簽 辦 楊 某 違 規, 使 楊 某 受 罰, 楊 某 可 能 因 此 不 高 興 而 對 渠 提 出 檢 舉 等 語 惟 查 被 付 懲 戒 人 倘 無 賴 債 遲 不 付 款 之 事 實, 楊 秉 諭 焉 有 可 能 向 看 守 所 政 風 室 提 出 上 開 檢 舉? 又 被 付 懲 戒 人 早 於 95 年 4 月 底 5 月 初 即 收 受 該 組 裝 完 成 之 電 腦, 倘 其 無 賴 債 不 付 款 之 意, 何 以 楊 秉 諭 於 95 年 7 月 30 日 出 所 後, 其 仍 不 付 款, 而 俟 楊 某 提 出 上 開 檢 舉 後, 隔 數 月 之 久, 其 始 償 付 上 開 組 裝 費 用? 顯 見 其 上 開 所 辯, 係 企 圖 避 重 就 輕, 不 足 採 信, 其 餘 所 為 申 辯 各 節 及 所 提 出 之 書 證 ( 詳 如 事 實 欄 所 載 ), 僅 足 供 處 分 輕 重 之 參 酌, 而 不 能 作 為 解 免 咎 責 之 論 據 其 違 法 事 證, 已 臻 明 確 其 擔 任 看 守 所 管 理 員, 負 責 看 守 所 人 犯 戒 護 等 職 務, 竟 因 個 人 需 要 向 該 看 守 所 收 容 人 請 託, 要 求 代 為 組 裝 電 腦, 事 後 又 賴 債 不 還, 損 及 看 守 所 管 理 員 聲 譽, 所 為 違 反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第 5 條 所 定 公 務 員 應 謹 慎 之 旨, 應 依 法 酌 情 議 處 三 至 移 送 機 關 移 送 意 旨 另 以 : 被 付 懲 戒 人 於 擔 任 看 守 所 仁 舍 主 管 之 上 述 時 間, 要 求 收 容 人 楊 秉 諭 組 裝 上 揭 電 腦, 係 出 於 藉 勢 勒 索 財 物 之 犯 意 而 為 之, 另 被 付 懲 戒 人 同 時 亦 以 同 一 犯 意, 要 求 楊 秉 諭 將 被 付 懲 戒 人 家 中 原 有 一 台 PENTIUM3 之 電 腦 升 級 為 PENTIUM4, 該 電 腦 組 裝 及 升 級 費 用 計 為 2 萬 4 千 元, 被 付 懲 戒 人 係 犯 貪 污 治 罪 條 例 第 4 條 第 1 項 第 2 款 之 藉 勢 勒 索 財 物 罪, 此 業 經 臺 灣 板 橋 地 方 法 院 檢 察 署 檢 察 官 提 起 公 訴 (96 年 度 偵 字 第 12977 號 ) 一 節, 經 訊 問 被 付 懲 戒 人 否 認 該 部 分 被 訴 犯 行 辯 稱 : 渠 未 曾 要 求 楊 秉 諭 將 其 所 有 舊 電 腦 加 以 升 級, 其 請 求 楊 某 組 裝 一 台 電 腦, 係 買 賣 行 為, 並 非 利 用 權 勢 勒 索 財 物 等 語 查 被 付 懲 戒 人 上 揭 被 訴 犯 罪 部 分, 業 經 臺 灣 高 等 法 院 98 年 度 上 更 字 第 48 號 刑 事 判 決 以 無 證 據 足 資 證 明 被 訴 犯 罪 為 由, 而 撤 銷 第 一 審 不 當 之 科 刑 判 決, 改 諭 知 被 付 懲 戒 人 無 罪 確 定 在 案, 有 該 判 決 正 本 及 臺 灣 高 等 法 院 98 年 6 月 3 日 院 通 刑 水 98 上 更 48 字 第 0980008762 號 函 ( 敘 明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 各 1 件 在 卷 可 稽, 因 認 被 付 懲 戒 人 上 開 所 辯 尚 堪 予 採 信 此 外 又 查 無 證 據 足 認 被 付 懲 戒 人 有 此 部 分 被 訴 犯 罪 行 為, 自 不 能 認 其 有 此 部 分 犯 罪 行 為 而 併 予 懲 戒, 附 此 敘 明 據 上 論 結, 被 付 懲 戒 人 白 朱 成 有 公 務 員 懲 戒 法 第 2 條 第 1 款 情 事, 應 受 懲 戒, 爰 依 同 法 第 24 條 前 段 第 9 條 第 1 項 第 3 款 及 第 13 條 議 決 如 主 文 公 務 員 懲 戒 委 員 會 議 決 書 98 年 度 鑑 字 第 11459 號 98 年 7 月 17 日 被 付 懲 戒 人 曾 馨 嬌 屏 東 縣 潮 州 鎮 衛 生 所 護 士 女 性 年 45 歲 上 列 被 付 懲 戒 人 因 違 法 失 職 案 件 經 臺 灣 省 政 府 送 請 審 議 本 會 議 決 如 下 : 主 文 曾 馨 嬌 降 貳 級 改 敍 143

理 由 被 付 懲 戒 人 曾 馨 嬌 係 屏 東 縣 潮 州 鎮 衛 生 所 護 士, 於 88 年 6 月 至 94 年 4 月 間, 依 該 衛 生 所 主 任 陳 明 壽 之 指 派, 兼 辦 該 衛 生 所 主 計 業 務, 負 責 製 作 該 衛 生 所 健 康 保 險 醫 療 門 診 收 入 及 辦 公 費 等 相 關 帳 冊 會 計 傳 票, 並 兼 提 領 中 央 健 康 保 險 局 ( 下 稱 健 保 局 ) 高 屏 分 局 核 發 予 該 衛 生 所 之 門 診 醫 療 收 入 款, 轉 存 至 該 衛 生 所 在 臺 灣 銀 行 潮 州 分 行 設 立 之 帳 戶 內 ( 帳 號 6501-3 號 ), 為 從 事 業 務 之 人 詎 被 付 懲 戒 人 於 附 表 編 號 1 至 15 所 示 之 日 期, 至 該 衛 生 所 在 中 華 郵 政 潮 州 光 春 郵 局 設 立 之 帳 戶 ( 帳 號 4159171 號 ) 提 領 健 保 局 高 屏 分 局 匯 予 該 衛 生 所 之 門 診 醫 療 收 入 款 ( 詳 如 附 表 所 載 ), 竟 未 即 日 將 之 轉 存 至 該 衛 生 所 在 臺 灣 銀 行 潮 州 分 行 之 帳 戶, 而 挪 用 作 為 家 庭 開 支, 予 以 侵 占 入 己, 共 計 2,364,230 元, 嗣 被 付 懲 戒 人 於 犯 罪 未 被 發 覺 前, 於 95 年 3 月 17 日, 主 動 向 法 務 部 調 查 局 屏 東 縣 調 查 站 自 首 接 受 裁 判 案 經 法 務 部 調 查 局 屏 東 縣 調 查 站 報 請 臺 灣 屏 東 地 方 法 院 檢 察 署 檢 察 官 偵 查 起 訴 (97 年 度 偵 字 第 1036 號 ), 終 由 臺 灣 屏 東 地 方 法 院 於 98 年 2 月 24 日, 以 97 年 度 訴 字 第 886 號 刑 事 判 決, 論 以 被 付 懲 戒 人 犯 如 附 表 編 號 1 至 編 號 15 所 示 業 務 侵 占 罪, 各 處 如 附 表 各 該 編 號 宣 告 刑 欄 所 示 之 刑, 如 易 科 罰 金, 均 以 銀 元 叁 佰 元 即 新 臺 幣 玖 佰 元 折 算 壹 日, 分 別 減 為 如 附 表 各 該 編 號 減 刑 後 刑 期 欄 所 示 之 刑, 如 易 科 罰 金, 均 以 銀 元 叁 佰 元 即 新 臺 幣 玖 佰 元 折 算 壹 日, 應 執 行 有 期 徒 刑 捌 月, 如 易 科 罰 金, 以 銀 元 叁 佰 元 即 新 臺 幣 玖 佰 元 折 算 壹 日, 緩 刑 貳 年, 於 98 年 3 月 30 日 確 定 在 案 以 上 事 實, 有 上 開 刑 事 判 決 及 臺 灣 屏 東 地 方 法 院 98 年 4 月 13 日 屏 院 惠 刑 辰 97 訴 886 字 第 0980009003 號 敘 明 判 決 確 定 函 等 影 本 在 卷 可 稽, 被 付 懲 戒 人 申 辯 意 旨 亦 不 否 認 上 述 侵 占 之 事 實, 其 違 失 事 證, 已 臻 明 確 至 其 所 為 因 獨 負 家 庭 生 計, 始 犯 此 案 以 及 事 後 已 將 侵 占 款 項 全 數 回 補 等 如 事 實 欄 所 載 之 申 辯, 暨 所 提 出 之 各 項 證 據, 均 僅 足 供 審 酌 懲 戒 輕 重 之 參 考, 難 執 為 免 責 之 論 據 核 其 所 為, 除 觸 犯 刑 法 外, 並 有 違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第 5 條 所 定, 公 務 員 應 誠 實 清 廉, 不 得 有 貪 婪 足 以 損 失 名 譽 之 行 為 之 旨, 應 依 法 酌 情 議 處 據 上 論 結, 被 付 懲 戒 人 曾 馨 嬌 有 公 務 員 懲 戒 法 第 2 條 各 款 情 事, 應 受 懲 戒, 爰 依 同 法 第 24 條 前 段 第 9 條 第 1 項 第 3 款 及 第 13 條 議 決 如 主 文 公 務 員 懲 戒 委 員 會 議 決 書 98 年 度 鑑 字 第 11463 號 98 年 7 月 17 日 被 付 懲 戒 人 邱 義 仁 國 家 安 全 會 議 前 秘 書 長 男 性 年 59 歲 黃 志 芳 外 交 部 前 部 長 男 性 年 50 歲 上 列 被 付 懲 戒 人 等 因 違 法 失 職 案 件 經 監 察 院 送 請 審 議 本 會 議 決 如 下 : 主 文 邱 義 仁 黃 志 芳 均 撤 職, 並 各 停 止 任 用 貳 年 144

理 由 被 付 懲 戒 人 邱 義 仁 自 93 年 5 月 20 日 起 至 96 年 2 月 6 日 止 擔 任 國 家 安 全 會 議 ( 下 稱 國 安 會 ) 秘 書 長 職 務, 負 有 承 總 統 之 命, 依 據 國 安 會 之 決 議, 處 理 會 務, 並 指 揮 監 督 所 屬 職 員 之 責 ; 被 付 懲 戒 人 黃 志 芳 自 95 年 1 月 25 日 起 至 97 年 5 月 6 日 止 擔 任 外 交 部 部 長 職 務, 負 有 綜 理 部 務, 指 揮 監 督 所 屬 職 員 及 機 關 之 責, 均 為 依 據 法 令 從 事 公 務 之 人 員 監 察 院 彈 劾 意 旨 以 : 被 付 懲 戒 人 邱 義 仁 於 95 年 8 月 間 指 示 被 付 懲 戒 人 黃 志 芳 辦 理 巴 布 亞 紐 幾 內 亞 (PaPua New Guinea 下 稱 巴 紐 ) 建 交 案, 並 指 派 金 紀 玖 與 其 連 繫, 同 年 8 月 12 日 由 中 間 人 金 紀 玖 吳 思 材 陪 同 巴 紐 訪 賓 邦 加 (Timothy Bonga) 古 邦 (Florian Gubon) 與 被 付 懲 戒 人 黃 志 芳 洽 談 建 交 援 款 事 宜, 並 議 定 第 1 年 援 助 款 3,000 萬 美 元, 嗣 後 外 交 部 於 同 年 9 月 14 日 將 2,980 萬 美 元 ( 約 合 新 臺 幣 10 億 元 ) 匯 入 金 吳 兩 人 於 新 加 坡 華 僑 銀 行 開 立 之 聯 名 帳 戶 內, 同 年 10 月 巴 紐 代 理 外 長 田 斯 頓 (Paul Tiensten) 持 巴 紐 副 總 理 唐. 波 利 (Don Polye) 以 代 理 總 理 名 義 授 權 簽 發 之 授 權 書 來 臺 與 我 國 簽 署 建 交 聯 合 公 報 被 付 懲 戒 人 黃 志 芳 鑒 於 授 權 書 內 無 與 臺 灣 建 交 等 關 鍵 文 字, 授 權 不 完 全, 且 缺 乏 完 整 保 證, 決 定 暫 緩 簽 署 嗣 巴 紐 總 理 索 馬 利 (Michael T. Somare) 於 95 年 10 月 13 日 及 25 日 分 別 與 被 付 懲 戒 人 黃 志 芳 外 交 部 次 長 張 小 月 會 面 時 明 確 表 示 : 巴 紐 僅 願 在 APEC 架 構 下 與 我 發 展 實 質 經 貿 關 係 被 付 懲 戒 人 黃 志 芳 遂 要 求 金 紀 玖 及 吳 思 材 兩 人 將 2,980 萬 美 元 匯 還 外 交 部, 卻 遭 渠 等 拒 絕 ; 又 金 紀 玖 於 同 年 12 月 25 日 突 然 失 聯, 黃 志 芳 乃 透 過 私 人 管 道 尋 找 金 紀 玖 未 果, 迨 97 年 4 月 15 日 始 將 金 紀 玖 吳 思 材 涉 背 信 侵 占 國 庫 資 金 等 罪 嫌, 函 請 臺 灣 臺 北 地 方 法 院 檢 察 署 ( 下 稱 臺 北 地 檢 署 ) 偵 辦 後, 發 現 吳 思 材 與 金 紀 玖 兩 人 已 於 95 年 11 月 3 日 及 同 年 12 月 1 日 將 聯 名 帳 戶 內 之 2,980 萬 美 元 轉 匯 他 處, 鉅 額 建 交 公 款 已 遭 侵 吞 核 被 付 懲 戒 人 邱 義 仁 違 法 指 示 被 付 懲 戒 人 黃 志 芳 辦 理 我 國 與 巴 紐 建 交 事 宜, 且 逕 指 派 中 間 人 推 動 建 交 案, 卻 未 嚴 察 其 忠 誠 與 品 格, 肇 致 鉅 額 公 帑 遭 侵 吞 之 弊 案, 復 於 發 生 弊 案 後 未 有 任 何 作 為, 錯 失 追 款 先 機, 實 有 重 大 違 失 ; 被 付 懲 戒 人 黃 志 芳 辦 理 建 交 案, 明 知 具 有 高 度 風 險, 仍 順 承 上 意 聽 命 行 事, 未 依 法 恪 盡 職 責, 切 實 評 估 付 款 風 險 並 建 立 防 弊 機 制, 即 率 將 新 臺 幣 10 億 元 建 交 款 匯 撥 至 中 間 人 帳 戶, 復 未 立 即 採 取 法 律 行 動 保 全 款 項, 應 變 無 方, 肇 生 重 大 弊 案, 嚴 重 斲 傷 政 府 形 象, 違 失 情 節 重 大, 爰 依 法 提 案 彈 劾, 移 請 審 議 等 語 本 會 審 議 結 果, 議 決 如 下 : 壹 程 序 部 分 : 本 件 雖 由 監 察 院 院 長 王 建 煊 以 院 長 名 義 參 與 提 案 彈 劾, 非 以 監 察 委 員 名 義 提 案, 惟 依 據 憲 法 增 修 條 文 第 7 條 第 2 項 規 定 : 監 察 院 設 監 察 委 員 29 人, 並 以 其 中 一 人 為 院 長, 可 知 監 察 院 院 長 亦 為 監 察 委 員, 自 可 依 據 憲 法 規 定, 行 使 彈 劾 糾 舉 等 監 察 權 力 被 付 懲 戒 人 邱 義 仁 申 辯 意 旨, 以 監 察 院 院 長 王 建 煊 以 院 長 身 分 提 案, 藉 由 院 長 名 義 提 案 之 形 式, 達 到 指 使 或 干 涉 彈 劾 案 之 審 查, 有 違 監 察 法 第 12 條 規 定 監 察 院 院 長 對 於 彈 劾 案, 不 得 指 使 或 干 涉 彈 劾 程 序 不 合 法 云 云, 不 足 採 取 本 件 彈 劾 程 序 並 無 不 合, 合 先 敘 明 145

貳 實 體 部 分 : 一 關 於 被 付 懲 戒 人 邱 義 仁 部 分 : ( 一 ) 彈 劾 意 旨 以 : 國 安 會 秘 書 長 係 總 統 諮 詢 機 關 之 幕 僚 長, 而 外 交 部 係 行 政 院 所 屬 機 關, 未 隸 屬 於 國 安 會, 國 安 會 秘 書 長 既 無 權 指 示 外 交 部, 更 不 應 干 涉 或 影 響 外 交 部 業 務, 詎 被 付 懲 戒 人 邱 義 仁 已 先 行 推 動 巴 紐 建 交 案, 復 要 求 外 交 部 接 續 辦 理, 顯 見 被 付 懲 戒 人 邱 義 仁 逾 越 職 分, 紊 亂 政 府 體 制, 造 成 權 責 不 分, 確 有 違 失 云 云 被 付 懲 戒 人 邱 義 仁 辯 稱 :95 年 間 金 紀 玖 告 稱 有 管 道 與 巴 紐 進 行 建 交 事 宜 時, 渠 基 於 國 家 利 益, 認 為 值 得 推 動, 惟 鑑 於 外 交 事 務 非 國 安 會 秘 書 長 之 職 掌, 故 旋 即 引 介 金 某 予 外 交 部 黃 志 芳 部 長 認 識, 由 其 等 洽 談 如 何 進 行, 渠 並 無 先 行 推 動 建 交 事 務, 亦 無 指 示 外 交 部 接 續 辦 理 本 件 推 動 與 巴 紐 建 交, 依 黃 志 芳 部 長 之 說 明, 乃 經 外 交 部 向 陳 前 總 統 報 告, 並 經 由 總 統 指 示 辦 理, 渠 並 無 越 權 指 示 外 交 部 等 語 並 請 求 傳 喚 陳 前 總 統 水 扁 到 會 證 明 經 查 : 被 付 懲 戒 人 邱 義 仁 於 97 年 3 月 31 日 呈 報 前 總 統 陳 水 扁 之 報 告 中 坦 承 : 同 年 8 月 職 指 示 金 紀 玖 向 外 交 部 黃 部 長 報 告 相 關 細 節, 並 指 示 黃 部 長 接 續 辦 理 本 案 ( 見 彈 劾 文 附 件 第 13 頁 ) 核 與 被 付 懲 戒 人 黃 志 芳 97 年 8 月 28 日 書 面 報 告 : 巴 紐 建 交 案 之 緣 起 為 95 年 8 月, 時 任 國 安 會 秘 書 長 邱 義 仁 指 示 外 交 部 接 續 辦 理 其 已 先 行 推 動 之 巴 紐 建 交 事 務, 邱 秘 書 長 並 指 派 其 所 信 任 的 關 鍵 人 物 金 紀 玖, 執 行 此 一 機 密 外 交 工 作 ; 黃 某 另 於 97 年 11 月 6 日 監 察 院 巴 紐 建 交 案 書 面 問 答 略 稱 : 金 紀 玖 先 與 吳 思 材 及 巴 紐 相 關 人 士 規 劃 建 交 案 已 有 初 步 結 果 後, 邱 秘 書 長 再 指 示 金 某 向 外 交 部 報 告, 請 外 交 部 接 續 辦 理 等 情 相 符 參 諸 巴 紐 建 交 案 初 期, 巴 紐 總 理 索 馬 利 及 其 幕 僚 長 路 瑪 (Leonard Louma) 於 95 年 8 月 7 日 及 8 日 分 別 以 正 本 函 外 交 部 長 黃 志 芳, 副 本 給 國 安 會 秘 書 長 邱 義 仁 ( 見 彈 劾 文 附 件 第 98-99 頁 ); 巴 紐 訪 賓 邦 加 古 邦 於 95 年 8 月 12 日 拜 會 外 交 部 商 討 建 交 援 款 事 宜, 翌 (13) 日 即 由 外 交 部 亞 太 司 司 長 李 傳 通 陪 邦 加 古 邦 吳 思 材 金 紀 玖 至 被 付 懲 戒 人 邱 義 仁 住 所 拜 會 ; 嗣 邦 加 古 邦 於 95 年 9 月 20 日 及 22 日 均 以 正 本 致 函 國 安 會 秘 書 長 邱 義 仁 ( 副 本 函 外 交 部 長 黃 志 芳 ), 提 出 建 交 代 表 團 名 單 及 建 交 時 程 ( 見 監 察 院 原 提 案 委 員 核 閱 意 見 附 件 第 42-51 頁 ); 另 吳 思 材 與 金 紀 玖 分 別 於 95 年 12 月 12 日 及 同 月 14 日 之 書 面 報 告 亦 均 同 時 呈 報 秘 書 長 邱 義 仁 瞭 解 ( 見 同 上 核 閱 意 見 附 件 第 52-55 頁 ) 等 情 以 觀, 果 若 被 付 懲 戒 人 邱 義 仁 僅 單 純 引 介 金 紀 玖 與 被 付 懲 戒 人 黃 志 芳 認 識, 而 未 指 示 外 交 部 接 續 辦 理 與 巴 紐 建 交 事 宜, 則 上 揭 有 關 建 交 之 相 關 訊 息, 不 可 能 一 一 向 被 付 懲 戒 人 邱 義 仁 函 知, 被 付 懲 戒 人 邱 義 仁 上 開 辯 解, 不 足 採 信 按 國 安 會 組 織 法 第 2 條 第 1 項 規 定 : 國 家 安 全 會 議, 為 總 統 決 定 國 家 安 全 有 關 之 大 政 方 針 之 諮 詢 機 關 同 法 第 5 條 146

: 國 家 安 全 會 議 之 決 議, 作 為 總 統 決 策 之 參 考 同 法 第 6 條 : 國 家 安 全 會 議 置 秘 書 長 1 人, 特 任, 承 總 統 之 命, 依 據 國 家 安 全 會 議 之 決 議, 處 理 會 務, 並 指 揮 監 督 所 屬 職 員, 可 見 國 安 會 秘 書 長 之 法 定 職 掌 僅 為 承 總 統 之 命, 依 據 國 安 會 議 之 決 議, 處 理 會 務, 並 指 揮 監 督 所 屬 職 員 而 已 而 外 交 部 係 行 政 院 所 屬 機 關, 未 隸 屬 於 國 安 會, 國 安 會 秘 書 長 自 無 權 指 示 外 交 部, 亦 不 應 干 涉 或 影 響 外 交 部 業 務 詎 被 付 懲 戒 人 邱 義 仁 先 行 推 動 巴 紐 建 交 案, 復 指 示 外 交 部 接 續 辦 理, 有 違 政 府 體 制 又 被 付 懲 戒 人 黃 志 芳 將 推 動 巴 紐 建 交 案 向 陳 前 總 統 水 扁 報 告 並 奉 指 示 積 極 推 動, 此 與 被 付 懲 戒 人 邱 義 仁 之 指 示 外 交 部 接 續 辦 理 係 兩 回 事, 尚 難 以 被 付 懲 戒 人 黃 志 芳 向 總 統 報 告 並 奉 指 示 辦 理, 即 認 被 付 懲 戒 人 邱 義 仁 未 向 外 交 部 長 黃 志 芳 指 示 接 續 辦 理 建 交 事 宜 所 請 詢 問 陳 前 總 統 水 扁, 核 無 必 要 ( 二 ) 彈 劾 意 旨 以 : 被 付 懲 戒 人 邱 義 仁 指 派 金 紀 玖 推 動 巴 紐 建 交 案, 卻 未 嚴 加 查 察 其 忠 誠 與 品 格, 致 釀 成 鉅 額 公 款 遭 金 某 侵 吞 之 弊 案, 應 負 用 人 失 察 之 責 云 云 被 付 懲 戒 人 邱 義 仁 辯 稱 : 渠 並 非 如 彈 劾 文 所 稱 完 全 沒 有 查 察, 渠 與 金 紀 玖 認 識 交 往, 認 金 某 尚 能 謹 守 分 寸, 致 渠 誤 認 金 某 係 一 可 信 之 人 惟 渠 從 未 向 外 交 部 長 黃 志 芳 表 達 金 某 係 渠 指 派 或 受 渠 委 託 從 事 建 交 工 作 之 人, 尚 且 明 確 要 求 金 某 務 必 一 切 依 照 黃 部 長 之 指 示 矧 依 監 察 院 移 送 意 旨 所 指, 外 交 部 相 關 作 業 亦 有 違 規 失 誤, 故 渠 對 金 紀 玖 之 引 介 行 為, 與 公 款 遭 侵 吞 二 者 間, 尚 無 相 關 因 果 關 係 等 語 經 查 : 外 交 部 於 95 年 9 月 14 日 將 外 交 援 款 2,980 萬 美 元 匯 至 金 紀 玖 吳 思 材 兩 人 在 新 加 坡 華 僑 銀 行 所 開 設 之 聯 名 帳 戶 內, 惟 金 吳 兩 人 分 別 於 95 年 11 月 3 日 及 12 月 1 日 將 聯 名 帳 戶 內 之 公 款 轉 匯 他 處, 致 使 帳 戶 結 餘 款 為 0 美 元, 此 部 分 事 實, 有 臺 灣 臺 北 地 方 法 院 檢 察 署 檢 察 官 97 年 度 偵 字 第 10166 號 第 13754 號 起 訴 書 臺 灣 臺 北 地 方 法 院 97 年 度 訴 字 第 1684 號 刑 事 判 決 及 臺 灣 高 等 法 院 97 年 度 上 訴 字 第 5223 號 刑 事 判 決 ( 均 影 本 ) 附 卷 可 稽 次 查 被 付 懲 戒 人 邱 義 仁 97 年 3 月 31 日 書 面 報 告 : 職 基 於 爭 取 邦 交 國 之 考 量, 而 誤 信 金 紀 玖, 造 成 本 案 目 前 困 境, 職 願 承 擔 所 有 責 任 參 諸 黃 志 芳 97 年 11 月 6 日 書 面 報 告 : 邱 義 仁 多 次 表 示, 原 本 聯 名 帳 戶 之 想 法 是 要 用 金 紀 玖 去 牽 制 對 方, 沒 想 到 自 己 人 卻 出 問 題 又 本 案 是 他 交 下, 人 也 是 他 交 下 的, 問 題 卻 因 他 而 起, 他 願 承 擔 所 有 責 任 簽 辦 本 案 撥 款 時, 有 關 風 險 控 管 機 制 考 量 以 國 安 會 秘 書 長 背 書 之 金 紀 玖 為 風 險 控 管 者 在 巴 紐 案 之 前, 邱 義 仁 與 金 紀 玖 即 已 合 作 密 切, 金 紀 玖 甚 至 受 邱 義 仁 之 委 託 從 事 兩 岸 最 機 密 之 溝 通 工 作 據 本 人 當 時 側 悉, 金 紀 玖 亦 同 時 奉 邱 秘 書 長 指 示 擔 任 我 經 濟 部 經 建 會 對 沙 烏 地 巨 額 投 資 案 之 執 行 秘 書, 邱 秘 書 長 既 委 由 金 紀 玖 先 期 執 行 如 此 機 密 敏 感 之 巴 紐 147

建 交 案, 對 於 所 託 付 任 務 之 對 象 金 紀 玖, 應 已 有 全 盤 之 國 安 忠 誠 安 全 的 專 業 評 估 及 考 量, 金 某 在 本 案 之 身 分 以 為 整 體 國 安 團 隊 之 一 員 等 語 ( 見 彈 劾 文 附 件 第 73 至 74 頁 ) 再 據 外 交 部 處 理 巴 紐 建 交 經 過 報 告 略 以 : 外 交 部 遵 照 邱 義 仁 秘 書 長 之 指 示, 由 金 紀 玖 繼 續 居 中 聯 繫, 協 助 外 交 部 接 續 推 動 與 巴 紐 建 交 ; 又 本 案 至 今 未 能 順 利 解 決 之 關 鍵 在 於 國 安 會 秘 書 長 背 書 之 金 紀 玖 未 依 邱 秘 書 長 原 先 之 指 示 聽 從 外 交 部 之 命 令 將 公 款 匯 還 政 府 ( 見 彈 劾 文 附 件 第 64 至 第 65 頁 ) 等 情 以 及 外 交 部 參 事 張 強 生 於 97 年 10 月 23 日 書 面 報 告 : 金 紀 玖 為 國 安 會 邱 秘 書 長 交 下 之 本 建 交 案 我 方 聯 絡 人, 金 紀 玖 既 獲 邱 秘 書 長 信 任, 處 理 本 高 度 機 密 案 件, 自 應 已 獲 國 安 會 做 過 完 整 安 全 查 核, 且 聯 名 帳 戶 之 機 制 金 紀 玖 係 代 表 我 方 把 關, 豈 料 金 某 最 後 竟 叛 逃 等 情 以 觀, 被 付 懲 戒 人 邱 義 仁 應 負 用 人 失 察 之 咎 責, 已 臻 明 確, 所 辯 未 指 派 金 紀 玖 推 動 巴 紐 建 交 案, 自 不 須 負 查 察 金 某 忠 誠 及 品 格 之 責 云 云, 無 非 卸 責 之 詞, 不 足 採 取 ( 三 ) 彈 劾 意 旨 以 : 被 付 懲 戒 人 邱 義 仁 裁 示 將 鉅 額 巴 紐 建 交 援 款 一 次 匯 撥 至 金 紀 玖 吳 思 材 聯 名 帳 戶 內, 致 遭 渠 等 侵 吞 ; 復 於 金 紀 玖 失 聯 後, 渠 既 未 善 盡 職 責 審 慎 處 理, 又 曲 意 袒 護 包 庇, 致 錯 失 追 款 時 機, 核 有 怠 忽 職 守 之 重 大 違 失 云 云 被 付 懲 戒 人 邱 義 仁 辯 稱 : 渠 未 介 入 外 交 部 本 建 交 案 之 匯 款 執 行 作 業, 此 聯 名 帳 戶 之 設 置, 係 渠 事 後 從 黃 志 芳 口 中 獲 悉, 係 外 交 部 與 巴 紐 之 間 彼 此 接 觸 磋 商 之 結 果 並 非 受 渠 之 裁 示 當 金 紀 玖 失 聯 後, 黃 志 芳 直 到 97 年 3 月 前 始 終 告 渠 : 錢 還 在, 人 卻 不 見 了 顯 然 在 此 之 前, 黃 志 芳 也 被 騙 了 且 當 金 紀 玖 失 聯 後, 黃 志 芳 為 能 保 護 巴 紐 方 面 友 人 及 國 家 形 象, 一 再 以 外 交 部 之 立 場 要 求 渠 以 不 公 開 之 方 式 協 尋 金 紀 玖, 渠 因 而 透 過 與 金 紀 玖 私 交 甚 篤 之 柯 承 亨 協 助, 柯 某 也 確 為 此 多 次 飛 往 美 國 與 日 本, 甚 至 渠 亦 請 求 時 任 警 政 署 長 之 侯 友 宜 先 生 協 尋, 可 見 渠 絕 無 曲 意 袒 護 包 庇 渠 真 的 是 找 不 到 人, 而 不 是 不 願 意 找, 也 不 是 不 願 意 動 用 國 安 資 源, 而 是 真 的 力 有 未 逮 渠 必 須 重 申 者 為, 最 初 相 信 金 紀 玖, 造 成 所 託 非 人, 確 實 在 政 治 上 難 辭 其 咎, 然 依 渠 當 時 自 黃 部 長 所 轉 達 理 解 之 訊 息, 實 難 謂 渠 在 國 安 會 秘 書 長 之 職 務 執 行 上 有 規 避 或 稽 延 之 違 法 事 由 等 語 經 查 : 被 付 懲 戒 人 黃 志 芳 於 本 會 委 員 調 查 時, 就 建 交 援 款 2,980 萬 美 元 匯 撥 到 金 吳 兩 人 聯 名 帳 戶 是 否 為 被 付 懲 戒 人 邱 義 仁 之 裁 示 乙 節, 陳 稱 : 聯 名 帳 戶 之 取 信 機 制 是 外 交 部 基 於 達 成 建 交 所 做 的 判 斷 我 們 雙 方 談 判 時 有 提 到 分 期 付 款 方 式, 但 未 獲 對 方 同 意, 外 交 部 會 議 紀 錄 ( 按 指 彈 劾 文 附 件 證 六, 慶 寧 專 案 會 議 議 事 錄 ) 寫 成 我 向 邱 秘 書 長 要 求 分 期 付 款, 與 我 發 言 有 出 入, 事 實 上 我 是 向 對 方 要 求 分 期 付 款, 聯 名 帳 戶 機 制 非 為 邱 秘 書 長 之 裁 示 就 匯 款 一 事, 邱 秘 書 長 並 未 給 我 指 示 等 語 148

可 見 被 付 懲 戒 人 邱 義 仁 並 未 裁 示 將 巴 紐 建 交 援 款 一 次 匯 撥 至 金 吳 兩 人 聯 名 帳 戶 內 次 查 被 付 懲 戒 人 邱 義 仁 就 金 紀 玖 於 95 年 12 月 25 日 失 聯 後 之 追 尋 情 形 依 據 被 付 懲 戒 人 黃 志 芳 97 年 11 月 6 日 書 面 報 告 略 以 : 金 紀 玖 失 聯 後 數 日 本 人 即 向 邱 義 仁 秘 書 長 呈 報,96 年 1 月 初 曾 向 邱 義 仁 報 告 金 某 可 能 藏 身 上 海 本 人 即 向 邱 義 仁 表 示, 金 某 知 悉 我 國 家 重 大 機 密, 現 又 藏 身 上 海, 如 與 中 國 有 所 勾 結, 將 造 成 嚴 重 後 果, 此 為 重 大 國 安 事 件, 應 立 即 嚴 肅 處 理, 邱 義 仁 對 此 似 乎 不 以 為 然, 只 一 再 說 : 這 傢 伙 不 知 道 幹 什 麼 他 不 是 會 做 這 種 事 的 人 邱 義 仁 只 說 會 設 法 聯 繫 金 某 本 人 私 下 請 警 政 署 友 人 協 助, 立 即 查 出 金 某 以 持 有 中 共 護 照 以 及 近 期 出 入 ( 中 國 ) 大 陸 紀 錄, 如 果 邱 義 仁 要 找 人, 怎 可 能 找 不 到? 本 人 一 有 見 面 機 會 就 隨 時 洽 請 邱 義 仁 秘 書 長 務 必 把 人 找 出 來, 並 說 明 倘 金 某 不 出 面 解 決 問 題, 政 府 只 好 提 告, 後 果 嚴 重 無 比 邱 義 仁 則 一 再 重 複 說 : 唉! 這 傢 伙 不 知 道 在 幹 什 麼? 他 不 像 會 做 出 對 不 起 國 家 事 情 的 人, 他 會 繼 續 設 法 尋 人 本 人 於 97 年 3 月 20 日 向 總 統 表 示, 本 案 為 邱 義 仁 秘 書 長 所 交 辦, 金 某 亦 為 邱 所 交 下 執 行 之 人, 金 某 失 聯 後,1 年 多 來 邱 毫 無 作 為 在 本 人 面 見 總 統 後 數 日, 邱 義 仁 在 其 辦 公 室 內 兩 度 對 本 人 表 示, 本 案 是 他 交 下, 人 也 是 他 交 下 的, 問 題 卻 因 他 而 起, 他 願 承 擔 所 有 責 任 外 交 部 追 人 追 錢 1 年 多 的 過 程 中, 邱 義 仁 秘 書 長 始 終 對 外 交 部 表 示, 金 某 不 像 會 做 對 不 起 國 家 事 情 的 人, 直 至 97 年 3 月 下 旬 本 人 赴 邱 義 仁 官 邸 向 他 報 告 本 人 決 定 提 告 時, 邱 義 仁 仍 表 示 金 某 實 在 不 像 是 會 做 這 種 事 的 人 等 語 ( 見 彈 劾 文 附 件 第 79 頁 至 第 83 頁 ) 即 被 付 懲 戒 人 邱 義 仁 申 辯 意 旨 亦 稱 僅 透 過 與 金 紀 玖 私 交 甚 篤 之 柯 承 亨 及 當 時 擔 任 警 政 署 長 之 侯 友 宜 協 尋, 並 未 動 用 國 安 機 制 積 極 尋 找 金 紀 玖 被 付 懲 戒 人 邱 義 仁 於 金 紀 玖 失 聯 後, 未 視 為 國 安 重 大 事 件, 積 極 處 理, 自 可 認 定 雖 無 確 切 證 據 足 認 其 有 曲 意 袒 護 包 庇 金 紀 玖 情 事, 惟 未 善 盡 職 責, 依 循 國 安 機 制, 積 極 尋 找 金 某, 仍 有 違 失 所 辯 並 非 不 願 意 動 用 國 安 資 源, 而 是 力 有 未 逮 云 云, 不 足 採 信 ( 四 ) 綜 合 上 述, 被 付 懲 戒 人 邱 義 仁 逾 越 權 限 指 示 外 交 部 接 續 辦 理 巴 紐 建 交 案, 與 政 府 體 制 有 悖 ; 又 事 前 既 未 詳 查 金 紀 玖 之 忠 誠 及 品 格, 致 釀 成 巴 紐 建 交 鉅 額 公 帑 遭 受 侵 吞, 事 後 又 未 透 過 國 安 系 統 積 極 尋 找 金 紀 玖, 違 失 事 證, 已 臻 明 確 核 其 所 為, 有 違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第 5 條 及 第 7 條 所 定 公 務 員 應 謹 慎, 執 行 職 務 應 力 求 切 實 之 旨, 應 依 法 酌 情 議 處 二 關 於 被 付 懲 戒 人 黃 志 芳 部 分 : ( 一 ) 彈 劾 意 旨 以 : 被 付 懲 戒 人 黃 志 芳 明 知 巴 紐 建 交 案 具 高 度 風 險 性, 卻 未 能 本 於 外 交 專 業 判 斷, 妥 擬 具 體 因 應 措 施, 僅 以 秘 書 長 邱 義 仁 指 示 交 辦, 必 須 聽 命 行 事 為 考 量, 肇 生 弊 端 依 據 亞 太 司 長 李 傳 通 於 97 年 9 月 15 日 書 面 報 告 : 黃 前 部 長 詢 問 本 人 對 本 建 交 案 意 見, 本 人 幾 不 假 思 索 直 言 報 149

稱, 巴 國 抵 擋 不 住 中 國 及 澳 洲 壓 力, 且 兩 國 對 巴 紐 援 款 極 大, 我 方 吃 不 下, 不 可 能 成 案, 不 宜 進 行, 黃 前 部 長 復 以 本 建 交 案 係 國 安 會 邱 秘 書 長 義 仁 交 辦, 必 須 執 行 被 付 懲 戒 人 黃 志 芳 97 年 11 月 6 日 書 面 報 告 略 以 : 本 人 曾 向 邱 秘 書 長 表 示, 本 案 可 能 有 風 險 邱 秘 書 長 回 應 稱, 他 認 為 值 得 冒 這 個 險 綜 觀 上 情, 亞 太 司 長 李 傳 通 既 已 明 確 表 示, 巴 紐 極 度 仰 賴 澳 洲 及 中 國 大 陸 之 高 額 援 款 等 諸 多 客 觀 事 實 ; 被 付 懲 戒 人 黃 志 芳 亦 明 知 我 國 與 巴 紐 在 88 年 曾 建 交 3 天 隨 即 斷 交 之 事 實, 顯 示 本 建 交 案 具 有 高 度 風 險 與 不 確 定 性, 能 否 順 利 達 成 目 標 堪 慮 ; 惟 渠 在 巴 紐 建 交 談 判 前, 竟 未 本 於 外 交 專 業 判 斷, 審 慎 分 析 本 案 可 行 性, 亦 未 考 量 各 種 情 況 妥 擬 具 體 因 應 措 施, 僅 以 本 案 係 長 官 邱 義 仁 指 示 交 辦 事 項 必 須 聽 命 行 事 及 基 於 對 國 安 會 秘 書 長 職 務 之 尊 重 及 信 任 為 首 要 考 量, 執 意 推 動 本 案, 肇 生 弊 案, 顯 有 違 失 云 云 被 付 懲 戒 人 黃 志 芳 辯 稱 : 亞 太 司 長 李 傳 通 在 外 交 部 接 辦 本 案 之 初, 固 曾 表 達 對 巴 紐 無 法 抵 抗 澳 洲 及 中 國 壓 力 之 意 見, 惟 此 一 意 見 並 無 特 殊 之 處, 凡 是 對 外 交 工 作 稍 有 經 驗 者, 必 然 會 有 此 顧 慮 渠 與 李 司 長 於 95 年 8 月 12 日 與 巴 紐 代 表 談 判 時, 特 針 對 此 點 向 巴 紐 代 表 確 認 在 巴 紐 代 表 向 渠 及 李 司 長 表 示 該 國 有 抗 壓 之 決 心 後, 李 司 長 即 全 力 配 合 辦 理 建 交 相 關 工 作, 未 曾 再 表 達 保 留 意 見 李 司 長 事 後 諸 多 推 卸 之 詞, 渠 可 以 理 解, 不 忍 苛 責 監 察 院 以 李 司 長 之 說 法 批 評 渠, 並 不 公 平 93 年 我 國 參 加 雅 典 殘 障 奧 運 及 94 年 我 國 高 層 過 境 斐 濟 等 案 例, 說 明 外 交 部 承 辦 單 位 初 雖 持 反 對 意 見, 但 全 力 執 行 仍 順 利 達 成 目 標 另 96 年 初, 外 交 部 爭 取 與 聖 露 西 亞 建 交 時, 中 共 為 護 盤 向 聖 國 提 出 數 億 美 元 金 援 的 條 件, 在 此 情 形 下, 幾 為 一 不 可 能 之 任 務 但 在 外 交 部 上 下 一 心, 將 士 用 命 下, 以 我 援 外 工 作 之 品 牌 及 誠 意, 在 驚 濤 駭 浪 中 打 敗 中 共 之 銀 彈 攻 勢, 達 成 建 交 任 務 凡 此 均 足 以 說 明 我 外 交 上 的 耕 耘, 不 一 定 有 收 獲, 但 不 耕 耘, 一 定 沒 有 收 獲 設 若 巴 紐 建 交 案 順 利 成 功, 則 李 司 長 對 其 扮 演 的 角 色 之 描 述 必 當 大 不 同 於 其 目 前 之 陳 述 至 於 本 案 為 國 安 會 交 辦, 必 須 執 行 乙 節, 所 謂 必 須 執 行 是 因 本 案 之 工 作 其 性 質 為 對 國 家 有 利 之 建 交 案, 也 是 外 交 部 的 工 作 職 掌, 外 交 部 基 於 職 責 自 應 全 力 推 動, 但 即 使 本 案 外 交 部 奉 總 統 及 國 安 會 秘 書 長 指 示 執 行, 外 交 部 在 執 行 時 仍 本 於 專 業 獨 立 判 斷, 並 非 盲 目 無 條 件 的 執 行, 也 非 不 計 一 切 代 價 尋 求 建 交, 否 則 不 會 在 交 涉 過 程 中 雖 有 兩 次 建 交 機 會, 渠 研 判 建 交 基 礎 不 足 而 主 動 喊 停 之 事 由 渠 身 為 國 家 外 長, 一 切 以 國 家 利 益 為 考 量, 並 未 盲 從 等 語 經 查 : 依 據 外 交 部 處 理 巴 紐 建 交 案 經 過 報 告 記 載 : 95 年 8 月 初, 當 時 國 安 會 邱 義 仁 秘 書 長 交 下 請 外 交 部 接 續 推 動 與 巴 紐 建 交, 並 指 示 將 由 金 紀 玖 向 外 交 部 報 告 建 交 案 已 執 行 之 進 度 當 時 黃 前 部 長 及 相 關 幕 僚 如 李 司 長 傳 通 多 持 有 若 干 保 留, 如 黃 前 部 長 認 為,88 年 我 與 巴 紐 建 交 僅 維 持 數 150

日 之 經 驗 ; 李 司 長 認 為, 巴 紐 抵 擋 不 了 中 國 及 澳 洲 之 壓 力, 且 中 國 在 巴 紐 有 巨 額 投 資 開 採 礦 產, 兩 國 建 交 可 能 性 很 低 但 我 國 外 交 處 境 自 94 年 12 月 塞 內 加 爾 與 我 斷 交,95 年 8 月 6 日 查 德 配 合 中 國 刻 意 在 行 政 院 蘇 貞 昌 院 長 特 使 出 發 訪 查 國 時 與 我 斷 交, 外 交 處 境 空 前 嚴 峻, 外 交 部 基 於 職 責 所 在 除 了 要 防 止 邦 交 國 繼 續 被 中 共 挖 走 外, 更 不 能 放 棄 任 何 可 能 建 交 突 破 機 會, 以 提 振 民 心 士 氣 基 於 此 一 考 量, 復 鑒 於 邱 義 仁 先 生 時 任 國 安 會 秘 書 長, 負 責 兩 岸 外 交 等 核 心 敏 感 之 國 家 安 全 業 務, 既 交 辦 外 交 部 推 動 與 巴 紐 建 交, 並 指 定 專 人 向 外 交 部 彙 報, 對 推 動 巴 紐 建 交 案 之 可 行 性, 應 已 有 一 定 程 度 之 掌 握 多 年 來, 國 安 會 在 我 參 與 WTO APEC 聯 合 國 世 界 衛 生 組 織 我 與 某 特 定 國 家 雙 邊 邦 交 之 維 護, 甚 至 外 交 部 在 美 重 要 公 關 公 司 之 聘 用 等 皆 扮 演 主 導 及 裁 決 之 角 色 故 外 交 部 基 於 相 信 國 安 會 秘 書 長 之 專 業 國 安 判 斷 行 政 倫 理 及 整 體 國 安 團 隊 共 同 合 作 尋 求 外 交 突 破, 考 量 金 紀 玖 既 已 奉 邱 秘 書 長 之 命 與 巴 紐 先 期 進 行 協 商, 自 無 中 途 換 將 之 理 基 於 上 述, 本 部 乃 遵 照 邱 義 仁 秘 書 長 之 指 示, 由 金 紀 玖 繼 續 居 中 聯 繫, 協 助 外 交 部 接 續 推 動 與 巴 紐 建 交 ( 參 見 彈 劾 文 附 件 第 42 43 頁 ) 查 我 國 自 退 出 聯 合 國 後, 與 我 有 邦 交 國 家 不 斷 被 中 共 挖 走,95 年 前 後, 非 洲 邦 交 國 塞 內 加 爾 查 德 又 相 繼 與 我 斷 交, 外 交 處 境 艱 困, 眾 所 知 悉, 外 交 部 基 於 職 責, 自 應 積 極 尋 求 可 能 建 交 之 機 會 而 國 安 會 多 年 來 在 我 國 參 與 國 際 組 織 或 外 交 事 務 方 面, 皆 扮 演 主 導 或 裁 決 之 角 色, 亦 為 不 爭 之 事 實 外 交 部 基 於 國 安 會 秘 書 長 邱 義 仁 之 專 業 國 安 判 斷 行 政 倫 理 及 整 體 國 安 團 隊 共 同 尋 求 外 交 突 破, 考 量 金 紀 玖 已 奉 邱 秘 書 長 之 命 與 巴 紐 先 期 進 行 協 商, 而 金 紀 玖 當 時 擔 任 國 營 事 業 中 華 工 程 顧 問 公 司 副 董 事 長, 為 邱 秘 書 長 所 倚 重, 而 由 金 紀 玖 繼 續 居 中 聯 繫, 協 助 外 交 部 接 續 推 動 與 巴 紐 建 交 95 年 8 月 初, 金 紀 玖 持 巴 紐 總 理 府 幕 僚 長 路 瑪 致 外 交 部 長 信 函, 函 中 表 示 願 加 強 雙 邊 互 利 關 係, 另 一 總 理 索 馬 利 函 稿, 表 示 總 理 願 意 提 昇 與 我 政 治 關 係, 承 認 我 政 府 至 國 際 水 平, 並 表 示 將 指 派 個 人 顧 問 邦 加 及 法 律 顧 問 古 邦 擔 任 巴 紐 討 論 雙 方 共 同 利 益 之 談 判 代 表 等 情, 亦 有 巴 紐 總 理 索 馬 利 95 年 8 月 7 日 函 及 巴 紐 總 理 幕 僚 長 路 瑪 95 年 8 月 8 日 函 在 卷 足 憑 再 查 被 付 懲 戒 人 黃 志 芳 在 金 紀 玖 吳 思 材 兩 人 安 排 下, 於 95 年 8 月 12 日 在 外 交 部 與 巴 紐 代 表 展 開 建 交 談 判 依 據 外 交 部 處 理 巴 紐 建 交 案 經 過 報 告 所 載 : 鑒 於 88 年 兩 國 建 交 數 日 即 斷 交 之 經 驗, 李 司 長 曾 向 黃 前 部 長 表 示 中 國 在 巴 紐 有 巨 額 投 資 開 採 礦 產, 故 兩 國 建 交 可 能 性 很 低, 黃 前 部 長 對 本 案 亦 持 極 審 慎 態 度, 故 當 日 之 談 判 集 中 在 兩 主 題, 即 巴 紐 之 抗 壓 性 與 建 交 經 援 條 件 : 有 關 巴 紐 對 建 交 之 誠 意 及 對 中 國 澳 洲 兩 大 強 權 之 抗 壓 性 部 分, 巴 紐 古 邦 及 邦 加 兩 位 代 表 表 示 渠 等 獲 該 國 索 馬 利 總 理 充 分 授 權, 巴 紐 確 有 誠 意 與 臺 灣 建 交 黃 前 部 長 詢 以 巴 紐 有 無 事 先 設 想 中 國 及 澳 洲 之 報 復? 古 邦 及 邦 加 兩 人 答 以, 中 國 151

對 巴 紐 經 常 口 惠 而 實 不 至, 承 諾 之 援 助 很 多 事 後 多 未 兌 現, 巴 紐 與 臺 灣 做 朋 友 可 以 學 到 很 多 國 家 發 展 經 驗, 黃 前 部 長 再 詢 以 中 國 在 巴 紐 投 資 數 億 元 於 礦 產 開 發, 巴 紐 方 面 有 無 事 先 設 想 與 臺 灣 建 交 後 中 國 會 撤 回 投 資? 古 邦 及 邦 加 兩 人 答 以, 中 國 在 巴 紐 投 資 採 礦, 目 的 在 獲 取 巴 紐 之 天 然 資 源, 這 是 中 國 經 濟 發 展 所 必 須 的, 對 中 國 有 利 的, 故 不 認 為 與 臺 灣 建 交 會 影 響 中 國 之 相 關 投 資 有 關 建 交 經 援 條 件 部 分, 黃 前 部 長 表 示 巴 紐 之 建 交 條 件 第 一 年 合 作 計 劃 款 四 千 萬 美 元 金 額 太 大, 我 政 府 無 法 負 擔, 要 求 調 降, 古 邦 及 邦 加 表 示 難 以 調 降 協 商 因 此 陷 於 僵 局, 黃 前 部 長 堅 持 建 交 第 一 年 合 作 計 劃 款 應 降 為 三 千 萬 美 元 以 減 輕 政 府 財 政 負 擔 並 分 期 支 付, 並 且 在 建 交 第 一 年 內, 巴 紐 不 得 再 提 新 要 求, 經 金 某 居 間 穿 梭 協 調, 巴 紐 代 表 最 後 同 意 此 一 條 件 但 不 同 意 分 期 支 付, 隨 後 續 就 兩 國 建 交 相 關 事 宜 交 換 意 見 黃 前 部 長 表 示 為 尋 求 兩 國 長 遠 穩 固 之 邦 交 關 係, 並 協 助 巴 紐 發 展 國 計 民 生, 兩 國 簽 署 建 交 公 報 時 應 同 步 簽 署 雙 邊 合 作 計 劃 以 全 面 推 動 農 業 漁 業 中 小 企 業 職 訓 投 資 醫 療 等 領 域 之 合 作, 以 落 實 三 千 萬 美 元 合 作 計 劃 之 運 用, 因 為 只 有 讓 巴 紐 人 民 充 分 感 受 到 臺 灣 之 善 意, 邦 交 才 有 可 能 維 持 長 久 巴 紐 代 表 古 邦 及 邦 加 兩 人 對 此 表 示 完 全 同 意 ( 參 見 彈 劾 文 附 件 第 44-45 頁 ) 由 此 可 見, 被 付 懲 戒 人 黃 志 芳 在 與 巴 紐 代 表 談 判 時, 就 巴 紐 與 我 建 交 之 誠 意 對 中 國 澳 洲 兩 國 之 抗 壓 性, 以 及 建 交 經 援 條 件 等 重 要 事 項, 廣 泛 交 換 意 見 並 獲 致 初 步 結 論, 乃 基 於 其 外 交 專 業 判 斷 及 審 慎 評 估, 並 非 僅 以 本 案 係 國 安 會 秘 書 長 之 交 辦 事 項, 即 執 意 推 動, 而 不 考 量 其 他 相 關 事 項 復 查 外 交 部 亞 太 司 長 李 傳 通 上 揭 對 於 我 國 與 巴 紐 建 交 可 行 性 之 看 法, 被 付 懲 戒 人 並 非 不 知 情 尚 且 同 持 審 慎 態 度, 因 此 於 95 年 8 月 12 日 外 交 部 與 巴 紐 代 表 談 判 時, 雙 方 將 就 此 問 題 詳 加 磋 商, 巴 紐 代 表 詳 細 說 明 建 交 之 意 願 及 對 中 國 澳 洲 兩 大 強 權 之 抗 壓 性 後, 雙 方 才 進 而 談 及 經 援 條 件 可 見 我 與 巴 紐 建 交 雖 有 風 險, 惟 基 於 國 家 利 益, 並 非 不 可 進 行 被 付 懲 戒 人 黃 志 芳 綜 理 外 交 事 務, 就 與 巴 紐 建 交 之 可 行 性 進 行 分 析 評 估 後 所 為 之 決 定, 自 有 其 決 策 考 量 之 因 素 如 僅 憑 亞 太 司 長 上 述 之 看 法, 即 裹 足 不 前, 不 積 極 作 為, 豈 能 突 破 外 交 困 境 彈 劾 意 旨 以 上 揭 亞 太 司 長 李 傳 通 於 97 年 9 月 15 日 書 面 報 告 及 被 付 懲 戒 人 97 年 11 月 6 日 書 面 報 告 內 容, 即 認 被 付 懲 戒 人 僅 聽 命 行 事, 未 能 本 於 外 交 專 業 判 斷, 妥 擬 具 體 因 應 措 施 即 執 意 推 動 本 案 云 云, 揆 諸 上 開 說 明, 尚 無 足 取 ( 二 ) 彈 劾 意 旨 以 : 被 付 懲 戒 人 黃 志 芳 未 按 外 交 體 制 處 理 本 案, 既 未 先 行 掌 握 巴 紐 政 府 之 建 交 意 向, 復 未 詳 查 中 間 人 金 紀 玖 吳 思 材 及 巴 紐 訪 賓 之 真 實 身 分 背 景, 致 生 重 大 弊 案, 行 事 草 率 : 查 金 紀 玖 於 95 年 8 月 間 轉 交 巴 紐 總 理 索 馬 利 及 其 幕 僚 長 路 瑪 致 被 付 懲 戒 人 黃 志 芳 函 件, 其 內 容 分 別 為 : 將 承 認 我 政 府 至 國 際 水 平 巴 紐 政 府 企 盼 在 APEC 架 構 基 礎 上 與 152

我 國 加 強 以 貿 易 經 濟 與 商 業 為 主 之 雙 邊 關 係 ; 復 於 同 年 8 月 12 日 中 間 人 金 紀 玖 吳 思 材 陪 同 巴 紐 訪 賓 邦 加 古 邦 至 外 交 部 與 被 付 懲 戒 人 黃 志 芳 洽 談 巴 紐 建 交 援 款 事 宜, 並 議 定 第 1 年 建 交 援 款 3,000 萬 美 元 依 外 交 部 處 理 巴 紐 建 交 案 專 案 小 組 初 步 調 查 報 告 : 查 我 國 與 巴 紐 設 置 駐 巴 紐 代 表 處 及 技 術 團, 多 年 來 在 巴 紐 建 立 深 厚 之 人 脈 關 係, 倘 巴 紐 確 有 意 與 我 國 建 交, 駐 巴 紐 代 表 處 實 為 不 可 或 缺 之 管 道, 但 本 案 自 始 定 調 在 體 制 外 運 作, 全 程 僅 由 部 長 黃 志 芳 主 導, 參 事 張 強 生 單 線 辦 理, 金 紀 玖 吳 思 材 配 合 巴 紐 古 邦 邦 加 等 人 推 案, 駐 巴 紐 代 表 處 完 全 未 被 告 知 或 參 與, 過 程 中 亦 完 全 未 請 駐 處 就 相 關 事 項 及 人 物 背 景 進 行 瞭 解, 以 致 我 方 完 全 無 法 掌 握 巴 紐 政 府, 尤 其 索 馬 利 真 正 之 意 向, 亦 未 能 查 證 古 邦 及 邦 加 等 人 真 正 身 分, 徒 然 浪 費 本 案 中 之 人 力 與 財 力 又 審 視 本 案 交 涉 過 程, 巴 方 僅 透 過 掮 客 要 求 我 國 提 供 3,000 萬 美 元 援 款, 竟 未 就 未 來 年 度 援 款 事 宜 及 經 濟 合 作 計 畫 提 出 任 何 要 求, 而 本 部 主 其 事 者 竟 未 發 現 此 種 不 尋 常 現 象 ; 再 按 外 交 部 處 理 巴 紐 建 交 經 過 報 告 略 以 : 基 於 相 信 國 安 會 秘 書 長 之 專 業 國 安 判 斷 行 政 倫 理 及 整 體 國 安 團 隊 共 同 合 作 尋 求 外 交 突 破, 考 量 金 紀 玖 既 已 奉 邱 秘 書 長 之 命 與 巴 紐 先 期 進 行 協 商, 乃 遵 照 邱 義 仁 秘 書 長 之 指 示, 由 金 紀 玖 繼 續 居 中 聯 繫, 協 助 外 交 部 接 續 推 動 與 巴 紐 建 交 由 上 觀 之, 被 付 懲 戒 人 黃 志 芳 對 95 年 8 月 金 紀 玖 轉 交 總 理 索 馬 利 及 幕 僚 長 路 瑪 之 2 封 信 函 內 容 互 有 矛 盾, 且 索 馬 利 來 函 係 以 空 白 紙 張 電 腦 列 印, 並 未 簽 名, 既 未 查 明 該 信 函 真 偽, 又 無 法 掌 握 巴 紐 政 府 及 總 理 索 馬 利 之 真 正 意 向 ; 另 本 案 交 涉 過 程 中, 巴 方 僅 透 過 掮 客 要 求 我 國 提 供 3,000 萬 美 元 援 款, 竟 未 就 未 來 年 度 援 款 事 宜 及 經 濟 合 作 計 畫 進 度 及 需 款 時 程 提 出 任 何 要 求 等 諸 多 異 常 情 事, 渠 竟 毫 無 警 覺 ; 復 基 於 信 任 國 安 會 秘 書 長 邱 義 仁 之 判 斷, 未 對 金 紀 玖 吳 思 材 及 巴 紐 訪 賓 古 邦 邦 加 之 真 實 身 分 背 景 代 表 性 是 否 實 在 可 靠 等 情 事 詳 予 調 查 瞭 解 被 付 懲 戒 人 黃 志 芳 身 膺 外 交 重 責 大 任, 未 按 外 交 體 制 處 理 本 案, 致 生 重 大 弊 案, 行 事 草 率, 難 辭 違 失 之 責 云 云 被 付 懲 戒 人 黃 志 芳 辯 稱 : 監 察 院 引 用 外 交 部 處 理 巴 紐 建 交 案 小 組 報 告, 惟 外 交 部 於 政 黨 輪 替 後 所 做 之 上 述 調 查 報 告, 完 全 不 曾 徵 詢 渠 之 當 時 執 行 經 過 及 決 策 考 量, 渠 對 此 一 具 政 治 考 量 之 報 告 甚 感 遺 憾 痛 心 本 案 未 透 過 駐 巴 紐 代 表 處 進 行 有 當 時 特 定 時 空 環 境 及 資 通 安 全 之 全 盤 考 量 本 案 由 外 交 部 長 次 長 ( 張 小 月 次 長 負 責 96 年 元 月 在 新 加 坡 進 行 之 建 交 談 判 ) 及 亞 太 司 長 在 臺 北 及 新 加 坡 直 接 與 對 方 之 總 理 外 長 及 談 判 代 表 直 接 會 談, 難 道 這 叫 做 體 制 外 運 作 乎? 又 外 交 部 處 理 巴 紐 建 交 案 專 業 小 組 初 步 調 查 報 告 中 另 稱 : 審 視 本 案 交 涉 過 程, 巴 紐 僅 透 過 掮 客 要 求 我 國 提 供 3,000 萬 美 元 援 款, 竟 未 就 未 來 年 度 援 款 事 宜 及 經 濟 合 作 計 畫 提 出 任 何 要 求, 而 本 部 主 其 事 者 竟 未 發 現 此 種 不 尋 常 現 象 事 實 上,95 153

年 8 月 12 日 雙 方 在 臺 北 舉 行 建 交 談 判 時 即 已 討 論 此 節, 故 同 年 9 月 下 旬 巴 紐 代 理 外 長 田 斯 頓 向 我 方 提 出 之 建 交 公 報 稿 中 即 明 載 : 雙 方 於 建 交 後 一 個 月 內 應 協 商 簽 定 雙 邊 合 作 計 畫 設 若 當 時 雙 方 順 利 建 交, 雙 方 將 立 即 磋 商 雙 邊 合 作 計 畫, 按 合 理 條 件 議 定 爾 後 年 度 合 作 計 劃 款 ( 被 付 懲 戒 人 當 時 與 巴 紐 談 判 代 表 談 判 時 即 已 言 明, 三 千 萬 美 元 為 建 交 援 助 款, 其 中 並 已 包 含 第 一 年 之 援 助 款, 不 得 另 作 要 求 ) 96 年 4 月 我 與 聖 露 西 亞 建 交, 當 時 也 是 以 先 建 交 為 優 先, 雙 方 遲 至 一 年 多 以 後 於 97 年 年 中 才 在 臺 北 簽 定 雙 邊 合 作 計 劃 外 交 部 上 開 之 調 查 報 告 無 視 前 述 事 實, 實 已 有 既 定 立 場, 並 不 公 允 等 語 經 查 : 外 交 部 與 巴 紐 代 表 於 95 年 8 月 12 日 之 談 判, 集 中 在 兩 主 題, 即 巴 紐 之 抗 壓 性 與 建 交 經 援 條 件, 其 中 有 關 經 援 條 件 部 分, 被 付 懲 戒 人 如 何 以 第 一 年 合 作 計 劃 款 四 千 萬 美 元 金 額 太 大, 我 政 府 無 法 負 擔, 要 求 調 降, 並 分 期 支 付, 而 且 在 建 交 第 一 年 內, 巴 紐 不 得 再 提 新 要 求, 經 協 商 後, 巴 紐 同 意 此 一 條 件 但 不 同 意 分 期 支 付 ; 雙 方 續 就 兩 國 建 交 事 宜 交 換 意 見, 被 付 懲 戒 人 又 如 何 表 示 尋 求 兩 國 邦 交 長 遠 穩 固, 並 協 助 巴 紐 發 展 國 計 民 生, 兩 國 簽 署 建 交 公 報 時 應 同 步 簽 訂 雙 邊 合 作 計 劃 協 定, 以 全 面 推 動 農 業 等 多 方 面 領 域 之 合 作, 以 落 實 三 千 萬 美 元 合 作 計 劃 款 之 運 用 等 情, 已 詳 如 前 述 彈 劾 意 旨 引 據 外 交 部 處 理 巴 紐 建 交 案 專 案 小 組 初 步 調 查 報 告 : 審 視 本 案 交 涉 過 程, 巴 方 僅 透 過 掮 客 要 求 我 國 提 供 3,000 萬 美 元 援 款, 竟 未 就 未 來 年 度 援 款 事 宜 及 經 濟 合 作 計 劃 提 出 任 何 要 求, 而 本 部 主 其 事 者 竟 未 發 現 此 種 不 尋 常 現 象 云 云, 顯 與 實 情 不 符 再 參 照 巴 紐 代 理 外 長 田 斯 頓 於 95 年 10 月 10 日 來 台 時 巴 紐 方 面 所 備 之 聯 合 公 報 內 容 明 載 : 中 華 民 國 臺 灣 同 意 協 助 巴 紐 之 社 會 及 經 濟 發 展, 包 括 農 業 觀 光 文 化 都 市 計 劃 與 發 展 教 育 訓 練 及 提 倡 投 資 等 領 域 且 雙 方 在 簽 署 公 報 之 後 一 個 月 內 應 完 成 上 述 領 域 合 作 之 諮 商 ( 參 見 彈 劾 文 附 件 第 45 頁 ) 顯 然 巴 紐 方 面 已 將 被 付 懲 戒 人 黃 志 芳 於 先 前 95 年 8 月 12 日 之 談 判 所 表 示 之 內 容 列 入 考 量 次 查 彈 劾 意 旨 以 金 紀 玖 於 95 年 8 月 間 轉 交 巴 紐 總 理 索 馬 利 及 其 幕 僚 長 路 瑪 致 被 付 懲 戒 人 黃 志 芳 函 件, 其 內 容 分 別 為 : 將 承 認 我 政 府 至 國 際 水 平 巴 紐 政 府 企 盼 在 APEC 架 構 基 礎 上 與 我 國 加 強 以 貿 易 經 濟 與 商 業 為 主 之 雙 邊 關 係 兩 封 信 內 容 互 有 矛 盾, 且 索 馬 利 來 函 係 以 空 白 紙 張 電 腦 列 印, 並 未 簽 名, 被 付 懲 戒 人 黃 志 芳 既 未 查 明 該 信 函 真 偽, 又 無 法 掌 握 巴 紐 政 府 及 總 理 索 馬 利 之 真 正 意 向, 行 事 草 率, 為 有 違 失 云 云 惟 查 數 十 年 來, 我 外 交 處 境 艱 困, 鞏 固 邦 交 不 易, 拓 展 外 交 更 難, 外 交 戰 場 瞬 息 萬 變, 並 無 一 定 體 制 可 循 在 與 他 國 洽 談 建 交 之 初, 基 於 雙 方 機 密 之 維 護, 實 難 要 求 對 方 於 談 判 建 交 伊 始, 即 明 確 表 示 建 交 意 願, 每 於 磋 商 折 衝 過 程 後, 始 能 獲 知 建 交 之 意 願 上 開 兩 函 件 均 未 明 確 表 示 與 我 建 交, 並 無 互 有 矛 盾 之 情 形 至 於 總 154

理 索 馬 利 之 信 函, 並 未 簽 名, 用 意 何 在, 尚 難 臆 測, 惟 總 理 幕 僚 長 路 瑪 之 函 件 並 無 不 實 倘 幕 僚 長 未 經 總 理 授 權, 不 可 能 擅 自 具 函 授 權 古 邦 及 邦 加 兩 人 來 臺 洽 談 建 交 事 宜, 而 古 邦 及 邦 加 兩 人 係 由 國 安 會 秘 書 長 邱 義 仁 所 倚 重 之 金 紀 玖 帶 領 赴 外 交 部, 並 由 金 紀 玖 轉 交 被 付 懲 戒 人 黃 志 芳 有 關 巴 紐 總 理 及 其 幕 僚 長 出 具 之 函 件, 於 95 年 8 月 12 日 在 外 交 部 洽 談 建 交 事 宜 後, 翌 (13) 日 巴 紐 訪 賓 又 在 金 吳 兩 人 安 排 下, 由 亞 太 司 長 李 傳 通 陪 同, 在 國 安 會 秘 書 長 邱 義 仁 之 住 宅 會 見 邱 義 仁, 報 告 談 判 建 交 之 經 過 對 照 往 後 巴 紐 代 理 外 長 田 斯 頓 率 團 於 95 年 10 月 10 日 來 臺 洽 談 建 交 事 宜 等 情 以 觀, 巴 紐 訪 賓 古 邦 邦 加 及 金 紀 玖 吳 思 材 之 真 實 身 分 背 景 代 表 性 及 可 靠 性, 尚 難 謂 有 可 疑 之 處, 自 難 謂 被 付 懲 戒 人 黃 志 芳 未 予 調 查 瞭 解 再 查 我 國 在 巴 紐 設 置 駐 巴 紐 代 表 處 及 技 術 團, 係 在 外 交 部 亞 太 司 轄 下, 代 表 處 及 技 術 團 有 無 管 道 瞭 解 巴 紐 建 交 之 意 願, 自 可 由 亞 太 司 長 瞭 解 後 向 被 付 懲 戒 人 黃 志 芳 報 告 如 李 司 長 傳 通 未 有 報 告, 不 能 以 被 付 懲 戒 人 黃 志 芳 未 徵 詢 駐 巴 紐 代 表 處 或 技 術 團 之 意 見, 即 認 本 建 交 案 係 體 制 外 之 運 作 ( 三 ) 彈 劾 意 旨 以 : 被 付 懲 戒 人 黃 志 芳 未 循 外 交 既 有 內 部 行 政 處 理 程 序 辦 理 本 案 ; 又 無 視 本 案 簽 呈 違 反 規 定 之 事 實, 逕 予 批 准 匯 撥 建 交 援 款 至 中 間 人 聯 名 帳 戶, 違 失 之 責, 益 臻 明 確 : 查 被 付 懲 戒 人 以 保 密 為 由, 竟 囑 與 職 務 無 關 之 部 長 辦 公 室 參 事 張 強 生 於 95 年 8 月 22 日 簽 辦 以 慶 寧 公 司 名 義 匯 20 萬 美 元 至 古 邦 帳 戶 ; 復 於 同 年 9 月 11 日 指 示 張 強 生 簽 辦 巴 紐 建 交 撥 款 案, 經 簽 會 亞 太 司 長 李 傳 通, 逕 送 部 長 黃 志 芳 於 同 日 核 批 在 案, 嗣 於 同 月 14 日 補 會 會 計 長 楊 德 川 後, 匯 撥 2,980 萬 美 元 至 金 紀 玖 吳 思 材 兩 人 在 新 加 坡 華 僑 銀 行 開 立 之 聯 名 帳 戶 內 依 外 交 部 處 理 巴 紐 建 交 案 專 案 小 組 初 步 調 查 報 告 略 以 : 本 案 過 程 絕 大 多 數 簽 呈 均 係 由 部 長 室 參 事 張 強 生 辦 理, 直 接 由 黃 部 長 核 定, 少 數 由 亞 太 司 奉 部 長 室 指 示 辦 理 之 簽 呈 或 函 稿, 亦 大 多 繞 過 主 管 之 常 次 與 政 次, 而 直 接 呈 送 部 長 以 上 均 違 反 由 業 務 主 管 司 處 簽 辦, 經 次 長 轉 呈 部 長 核 定 之 程 序 又 本 部 辦 理 本 案 匯 款 之 相 關 簽 呈 大 多 由 部 長 室 張 參 事 上 簽, 但 部 長 室 並 非 業 務 單 位, 似 已 違 反 外 交 部 機 密 經 費 審 核 及 未 送 審 憑 證 保 管 作 業 注 意 事 項 規 定 是 以, 本 案 承 辦 人 參 事 張 強 生 非 屬 業 務 承 辦 單 位, 對 建 交 業 務 執 行 程 序 及 機 密 經 費 支 用 規 定 均 未 盡 瞭 解, 致 張 員 簽 辦 本 案 既 未 擬 具 計 畫 執 行 進 度 需 款 時 程, 且 未 先 經 會 計 長 楊 德 川 會 核, 即 逕 送 部 長 黃 志 芳 核 准, 顯 已 違 反 外 交 部 機 密 經 費 審 核 及 未 送 審 憑 證 保 管 作 業 注 意 事 項 第 2 點 : 機 密 案 件 經 費, 應 由 業 務 承 辦 單 位 就 業 務 需 要, 擬 具 計 畫 執 行 進 度 需 款 時 程, 先 經 會 計 會 核 之 規 定 此 處 所 稱 應 由 先 經 係 上 開 機 密 經 費 必 要 審 核 程 序, 此 項 規 定 未 修 正 前, 決 非 任 何 理 由, 所 得 任 意 變 更 155

綜 上, 被 付 懲 戒 人 黃 志 芳 對 本 案 相 關 重 要 決 策 事 項, 竟 憑 私 見, 變 更 行 政 處 理 程 序, 未 循 外 交 部 既 有 內 部 行 政 處 理 程 序, 由 主 管 巴 紐 業 務 之 亞 太 司 審 慎 研 析 後 處 理 簽 辦, 在 體 制 內 形 成 決 策 過 程, 違 反 外 交 部 由 下 而 上 分 層 核 判, 經 次 長 再 轉 呈 部 長 核 定 之 正 常 業 務 處 理 程 序 ; 又 承 辦 本 案 之 部 長 室 參 事 張 強 生 未 擬 具 計 畫 執 行 進 度 需 款 時 程, 且 未 先 經 會 計 會 核 ; 被 付 懲 戒 人 黃 志 芳 無 視 該 簽 呈 已 明 顯 違 反 上 揭 規 定 之 事 實, 即 逕 予 核 准 撥 匯 建 交 援 款 至 中 間 人 聯 名 帳 戶 內, 違 失 咎 責, 益 臻 明 確 云 云 被 付 懲 戒 人 黃 志 芳 辯 稱 : 張 參 事 強 生 前 於 總 統 府 任 職 時 即 常 年 參 與 總 統 府 高 層 出 訪 及 重 要 涉 外 事 務, 處 理 機 密 外 交 已 有 相 當 經 驗 查 行 政 院 核 定 之 文 書 處 理 手 冊 第 28 條 第 2 點 規 定 : 機 關 首 長 或 單 位 主 管 對 主 管 業 務 認 有 辦 理 文 書 之 必 要 者, 得 以 手 諭 或 口 頭 指 定 承 辦 人 員 擬 辦 第 58 條 規 定 : 機 密 文 書 之 簽 擬 陳 核 ( 判 ), 應 由 業 務 主 管 或 其 指 定 之 人 員 處 理, 並 應 儘 量 減 少 處 理 人 員 層 級 及 程 序 故 渠 基 於 保 密 考 量 指 示 張 參 事 強 生 擬 辦 該 兩 簽 呈, 於 法 規 並 無 不 符, 在 公 文 簽 辦 過 程 也 先 會 李 傳 通 司 長 及 楊 德 川 會 計 長, 以 便 渠 等 可 以 充 分 表 達 意 見, 並 非 如 監 察 院 彈 劾 文 所 稱 之 未 先 會 楊 會 計 長 次 查 財 政 部 發 布 之 國 庫 集 中 支 付 作 業 要 點 規 定, 付 款 憑 單 所 列 受 款 人 應 為 政 府 之 債 權 人 或 合 法 之 受 款 人 謹 按 本 建 交 案 在 雙 方 政 府 代 表 達 成 建 交 協 議 時, 亦 曾 確 認 透 過 金 吳 兩 人 作 後 續 聯 絡 之 代 表, 嗣 巴 紐 方 面 傳 達 盼 我 方 將 建 交 援 款 先 匯 入 金 吳 兩 人 之 聯 名 帳 戶 以 作 為 我 於 建 交 後 履 行 承 諾 之 保 證 機 制, 並 作 為 派 員 來 臺 建 交 之 前 提 金 某 係 我 國 安 會 秘 書 長 交 付 執 行 本 案 之 人 士, 外 交 部 以 口 頭 方 式 委 託 渠 於 聯 名 帳 戶 中 代 表 我 方 為 我 方 利 益 把 關, 此 一 口 頭 委 託 具 法 律 效 力 吳 某 之 代 表 性 亦 在 雙 方 談 判 時 獲 確 認, 故 此 一 聯 名 帳 戶 係 雙 方 政 府 指 定 之 於 建 交 後, 履 行 中 華 民 國 政 府 債 務 之 約 定 預 付 機 制, 與 規 定 並 無 不 符 我 方 於 95 年 9 月 14 日 匯 款 後, 巴 紐 政 府 立 即 採 取 實 際 作 為, 於 同 年 9 月 20 日 及 22 日 兩 度 致 函 國 安 會 邱 秘 書 長 提 出 建 交 時 程 及 巴 方 建 交 代 表 人 選, 並 於 10 月 10 日 派 代 理 外 長 及 總 理 府 部 長 率 團 來 臺, 擬 與 我 建 交, 均 足 以 確 認 此 聯 名 帳 戶 係 雙 方 政 府 認 可 之 建 交 前 置 程 序 等 語 經 查 : 行 政 院 核 定 之 文 書 處 理 手 冊 第 28 條 第 2 點 規 定 : 機 關 首 長 或 單 位 主 管 對 主 管 業 務 認 有 辦 理 文 書 之 必 要 者, 得 以 手 諭 或 口 頭 指 定 承 辦 人 員 擬 辦 第 58 條 規 定 : 機 密 文 書 之 簽 擬 陳 核 ( 判 ), 應 由 業 務 主 管 或 其 指 定 之 人 員 處 理, 並 應 儘 量 減 少 處 理 人 員 層 級 及 程 序, 被 付 懲 戒 人 黃 志 芳 為 外 交 部 長, 有 綜 理 部 務, 指 揮 監 督 所 屬 職 員 及 機 關 之 職 權, 其 就 外 交 事 務 認 有 辦 理 文 書 之 必 要 者, 本 得 以 手 諭 或 口 頭 指 定 承 辦 人 員 擬 辦, 對 於 機 密 文 書 之 簽 擬, 亦 得 由 其 指 定 人 員 處 理 再 依 外 交 部 156

組 織 法 第 15 條 規 定 : 外 交 部 置 主 任 秘 書 一 人, 參 事 四 人 至 八 人, 司 長 十 二 人, 職 務 均 列 簡 任 第 12 職 等, 可 見 外 交 部 參 事 與 司 長 職 等 相 同, 參 事 之 排 列 順 序 尚 在 司 長 之 前, 則 被 付 懲 戒 人 就 業 務 上 一 般 文 書 指 定 承 辦 人 員 擬 辦, 並 無 不 可 惟 本 件 95 年 8 月 22 日 所 簽 以 慶 寧 公 司 名 義 匯 撥 20 萬 美 元 至 古 邦 帳 戶 及 同 年 9 月 11 日 所 簽 匯 撥 2,980 萬 美 元 至 金 紀 玖 吳 思 材 兩 人 在 新 加 坡 華 僑 銀 行 開 立 之 聯 名 帳 戶 內, 該 兩 筆 款 項 均 屬 機 密 案 件 經 費, 依 外 交 部 機 密 經 費 審 核 及 未 送 審 憑 證 保 管 作 業 注 意 事 項 第 2 點 : 機 密 案 件 經 費, 應 由 業 務 承 辦 單 位 就 業 務 需 要, 擬 具 計 畫 執 行 進 度 需 款 時 程, 先 經 會 計 會 核 之 規 定, 自 應 由 主 管 巴 紐 業 務 之 亞 太 司 審 慎 研 判 後 處 理 簽 辦, 並 經 會 計 單 位 會 核 後, 經 次 長 再 轉 呈 部 長 核 定, 始 符 該 作 業 注 意 事 項, 惟 上 開 兩 筆 機 密 案 件 款 項 之 匯 撥, 均 由 被 付 懲 戒 人 黃 志 芳 指 示 參 事 張 強 生 簽 擬 公 文 95 年 9 月 11 日 之 簽 擬, 並 經 被 付 懲 戒 人 黃 志 芳 於 當 日 核 批 後, 再 於 同 月 14 日 補 會 會 計 長 楊 德 川, 自 屬 有 違 外 交 部 機 密 經 費 審 核 及 未 送 審 憑 證 保 管 作 業 注 意 事 項 第 2 點 之 規 定, 核 有 違 失 被 付 懲 戒 人 黃 志 芳 辯 稱 : 參 事 張 強 生 所 簽 與 先 前 亞 太 司 原 簽 內 容 並 無 不 同, 只 是 基 於 保 密 規 定, 才 指 示 張 參 事 再 擬 簽 後 由 渠 批 定, 並 會 楊 會 計 長 及 李 傳 通 司 長, 張 參 事 於 9 月 11 日 持 會 楊 會 計 長 時, 楊 某 建 議 向 行 政 院 報 備 必 要 時 請 同 意 動 支 預 備 金, 渠 乃 於 9 月 13 日 備 妥 報 行 政 院 簽 呈 面 報 蘇 前 院 長, 楊 會 計 長 在 獲 知 完 成 上 述 程 序 後 方 於 9 月 14 日 在 公 文 上 簽 字, 並 非 渠 批 示 後 才 會 楊 會 計 長, 故 本 件 簽 辦 並 未 違 反 上 開 作 業 注 意 事 項 等 語 惟 查 被 付 懲 戒 人 指 示 張 強 生 參 事 擬 辦, 固 有 其 顧 慮 因 素, 然 究 與 上 開 作 業 注 意 事 項 有 違, 所 辯 只 能 作 為 處 分 輕 重 之 參 考, 尚 難 資 為 免 責 之 論 據 ( 四 ) 彈 劾 意 旨 以 : 被 付 懲 戒 人 黃 志 芳 對 本 案 聯 名 帳 戶 未 確 實 建 立 財 物 收 支 控 管 與 風 險 管 理 機 制, 復 未 於 撥 款 後 要 求 中 間 人 每 月 提 供 對 帳 單 查 核, 內 部 控 制 功 能 失 序, 實 有 違 失 : 被 付 懲 戒 人 黃 志 芳 97 年 11 月 6 日 書 面 報 告 略 以 : 國 安 會 秘 書 長 邱 義 仁 既 委 由 金 紀 玖 先 期 執 行 如 此 機 密 敏 感 之 巴 紐 建 交 案, 對 於 所 託 付 任 務 之 對 象 金 紀 玖, 應 已 有 全 盤 之 國 安 忠 誠 安 全 的 專 業 評 估 及 考 量 金 某 在 本 案 之 身 分 已 為 整 體 國 安 團 隊 的 一 員, 職 責 在 為 我 政 府 利 益 把 關, 款 項 置 於 其 聯 名 帳 戶, 應 無 安 全 上 顧 慮 另 外 交 部 處 理 巴 紐 建 交 案 專 案 小 組 初 步 調 查 報 告 : 本 案 我 方 匯 交 掮 客 援 助 款 之 帳 戶 設 在 第 三 國 銀 行, 為 保 證 該 款 之 安 全, 理 應 由 我 方 代 表 參 加 帳 戶 聯 名, 以 確 保 該 款 不 會 在 我 方 未 同 意 情 形 下 被 提 領, 倘 能 委 託 律 師 在 銀 行 開 設 託 管 帳 戶, 則 更 能 確 保 該 款 之 安 全 性, 惟 我 方 完 全 未 作 任 何 保 護 措 施 綜 上, 本 案 被 付 懲 戒 人 黃 志 芳 聽 信 金 紀 玖 吳 思 材 片 面 之 言, 並 遵 從 邱 義 仁 之 裁 示, 將 建 交 援 款 2,980 萬 美 元 一 次 匯 撥 至 金 157

吳 兩 人 聯 名 帳 戶 內 ( 否 准 外 交 部 分 次 撥 款 之 建 議 ), 又 未 確 實 建 立 財 務 收 支 控 管 風 險 管 理 機 制 ; 亦 未 指 定 我 方 官 員 或 駐 外 人 員 共 同 管 理 或 於 撥 款 後 未 要 求 金 紀 玖 吳 思 材 兩 人 每 月 提 供 對 帳 單 或 由 彼 等 授 權 銀 行 直 接 提 供 對 帳 單 給 外 交 部, 肇 致 金 吳 兩 人 能 輕 易 侵 吞 2,980 萬 美 元 鉅 額 公 帑 ; 且 事 後 吳 思 材 偽 稱 上 揭 款 項 仍 在 聯 名 帳 戶 內, 被 付 懲 戒 人 黃 志 芳 竟 渾 然 不 知, 信 以 為 真, 遭 其 矇 騙 長 達 1 年 5 個 月 之 久, 是 其 所 為, 核 有 未 切 實 謹 慎 執 行 職 務 之 違 失 云 云 被 付 懲 戒 人 黃 志 芳 辯 稱 : 謹 按 95 年 8 月 雙 方 議 定 建 交 條 件 後, 我 方 為 取 信 對 方, 於 9 月 中 旬 將 建 交 援 助 款 匯 入 聯 名 帳 戶, 並 約 定 於 9 月 下 旬 或 10 月 上 旬 建 交, 巴 紐 方 面 確 於 10 月 10 日 派 團 來 臺 擬 與 我 建 交 該 筆 建 交 款 原 預 定 於 建 交 後 即 支 付, 本 來 就 不 是 要 做 為 長 期 交 涉 的 機 制 有 關 聯 名 帳 戶 之 控 管 機 制 及 金 紀 玖 之 角 色, 渠 於 呈 監 察 院 書 面 報 告 第 19 點 已 詳 予 陳 明 在 95 年 10 月 13 日 渠 赴 新 加 坡 面 見 巴 紐 總 理 後 評 估 認 為 不 符 我 整 體 利 益, 即 堅 定 要 求 金 某 將 建 交 援 助 款 匯 還 外 交 部, 惟 金 某 繼 續 努 力 盼 促 成 雙 方 建 交, 但 渠 並 未 改 變 要 求 金 某 將 款 匯 回 之 決 定 自 金 某 於 95 年 12 月 25 日 自 新 加 坡 失 聯 後, 外 交 部 除 要 求 吳 思 材 將 聯 名 帳 戶 權 利 轉 移 張 強 生 參 事, 並 要 求 吳 某 簽 署 該 2,980 萬 美 元 係 中 華 民 國 政 府 推 動 與 巴 紐 建 交 援 助 款 之 書 面 保 證 外, 自 此 之 後, 外 交 部 隨 時 要 求 吳 某 提 出 聯 名 帳 戶 對 帳 單, 其 頻 率 遠 超 過 每 月 要 求, 吳 某 總 以 各 種 理 由 推 諉, 當 時 外 交 部 必 須 設 法 牽 制 吳 某, 不 能 讓 他 也 失 聯, 故 對 吳 某 無 法 採 強 制 手 段 惟 外 交 部 最 後 仍 成 功 達 到 牽 制 吳 某 之 目 的, 並 洽 相 關 單 位 以 限 制 吳 某 出 境 之 手 段, 保 存 此 一 重 要 關 係 人 及 相 關 事 證 等 語 經 查 : 被 付 懲 戒 人 黃 志 芳 並 非 遵 從 邱 義 仁 之 裁 示, 而 將 建 交 援 款 2,980 萬 美 元 一 次 匯 撥 至 金 吳 兩 人 聯 名 帳 戶 內, 已 如 前 述 次 查 有 關 將 巴 紐 之 建 交 援 助 款 匯 入 金 吳 兩 人 之 聯 名 帳 戶 之 決 策 背 景, 依 外 交 部 處 理 巴 紐 建 交 案 經 過 報 告 記 載 : 巴 紐 透 過 金 紀 玖, 巴 紐 要 求 外 交 部 先 行 匯 出 建 交 援 助 款 至 金 吳 二 人 聯 名 帳 戶, 再 派 團 來 臺 建 交 : 金 紀 玖 於 95 年 8 月 下 旬 向 黃 前 部 長 及 張 強 生 參 事 表 示, 巴 紐 鑒 於 1999 年 在 我 方 承 諾 給 予 巴 紐 巨 額 經 援 後, 巴 紐 與 我 建 交, 但 事 後 並 未 獲 我 方 經 援 之 不 愉 快 經 驗, 巴 紐 與 我 建 交 將 承 受 很 大 壓 力, 深 怕 兩 頭 落 空, 盼 我 方 先 展 現 誠 意 因 此 要 求 我 方 將 建 交 援 助 款 先 匯 至 金 吳 兩 保 證 人 在 新 加 坡 之 聯 名 帳 戶 以 取 信 對 方 巴 紐 在 確 認 款 項 匯 入 兩 保 證 人 帳 戶 後 即 派 團 來 臺 建 交, 該 筆 款 項 也 只 在 雙 方 確 已 建 立 外 交 關 係 後 才 匯 交 巴 紐 黃 前 部 長 原 不 同 意 此 一 要 求, 表 示 應 於 建 交 後 再 匯 款 為 宜, 並 表 示 難 道 還 怕 我 政 府 事 後 賴 帳 嗎? 金 紀 玖 隨 即 覆 告, 巴 紐 堅 持 此 一 方 式, 否 則 就 不 派 團 來 臺 建 交 面 對 巴 紐 此 一 要 求, 黃 前 部 長 考 量 : 158

1. 我 外 交 處 境 艱 困, 邦 交 國 逐 一 被 中 共 挖 走, 巴 紐 總 理 府 已 來 函 表 示 願 提 昇 與 我 之 政 治 關 係, 外 交 部 不 應 放 棄 任 何 可 能 之 建 交 機 會, 以 穩 定 外 交 局 面, 提 振 民 心 士 氣 2. 外 交 部 過 去 進 行 之 機 密 外 交, 將 相 關 款 項 直 接 匯 至 中 間 人 帳 戶 之 案 例 所 在 多 有, 本 建 交 案 之 對 手 國 既 基 於 88 年 建 交 後 斷 交 之 特 殊 經 驗 提 出 要 求, 我 方 宜 審 慎 應 對 3. 對 方 要 求 之 聯 名 帳 戶 中 之 金 紀 玖, 係 國 安 會 邱 義 仁 秘 書 長 所 深 信 倚 重, 委 以 推 動 機 密 建 交 案 之 我 方 代 表, 金 某 當 時 亦 擔 任 國 營 中 華 顧 問 工 程 公 司 副 董 事 長, 並 非 一 般 民 間 人 士, 邱 秘 書 長 既 委 由 金 紀 玖 先 期 聯 繫 執 行 如 此 機 密 敏 感 之 建 交 案, 對 於 所 託 付 之 對 象 金 紀 玖, 應 已 有 全 盤 之 國 安 忠 誠 安 全 的 專 業 評 估 及 考 量 他 在 本 案 之 身 分 已 是 整 體 國 安 團 體 之 一 員, 職 責 係 在 為 我 政 府 利 益 把 關, 款 項 置 於 其 聯 名 帳 戶, 猶 如 由 國 安 會 參 與 背 書 之 風 險 管 控, 應 無 安 全 上 之 顧 慮 4. 邱 秘 書 長 指 示 金 紀 玖 向 黃 前 部 長 第 一 次 說 明 建 交 案 執 行 進 度 時, 金 紀 玖 已 有 初 步 工 作 成 果 ; 且 金 紀 玖 陪 同 巴 紐 談 判 代 表 前 來 談 判 建 交 條 件, 復 已 順 利 達 成 協 議, 顯 示 其 對 巴 紐 政 要 具 影 響 力, 巴 紐 堅 持 要 求 將 款 項 置 於 金 吳 兩 人 聯 名 帳 戶, 以 金 吳 兩 人 與 巴 紐 方 面 之 互 動 觀 之, 尚 稱 合 理 因 此 基 於 對 國 安 會 秘 書 長 之 信 任 及 金 紀 玖 同 為 工 作 團 隊 成 員 之 基 礎 上, 為 能 把 握 建 交 之 機 會, 經 再 三 考 量, 而 最 後 決 定 同 意 匯 款 ( 參 見 彈 劾 文 附 件 第 46-48 頁 ) 可 見 被 付 懲 戒 人 黃 志 芳 已 考 量 與 巴 紐 建 交 之 歷 史 背 景 巴 方 之 要 求 對 國 安 會 秘 書 長 之 信 任 及 金 吳 兩 人 與 巴 方 之 互 動 等 因 素 後, 始 決 定 將 建 交 援 款 匯 至 金 吳 兩 人 帳 戶, 並 非 毫 無 考 量 惟 查 被 付 懲 戒 人 黃 志 芳 對 金 紀 玖 之 信 任, 依 上 開 渠 於 97 年 11 月 6 日 之 書 面 報 告, 係 因 對 於 國 安 會 秘 書 長 邱 義 仁 之 信 任 外 交 部 本 身 對 金 紀 玖 之 可 信 度, 並 未 作 進 一 步 之 調 查 與 瞭 解, 則 將 鉅 額 援 款 置 於 金 吳 兩 位 私 人 在 第 三 國 之 外 國 銀 行 帳 戶 內, 為 保 證 該 款 之 安 全, 應 有 控 管 機 制, 譬 如 由 我 方 代 表 參 加 帳 戶 聯 名, 以 確 保 該 款 不 會 在 我 方 未 同 意 之 情 形 下 被 提 領 而 此 一 由 我 方 代 表 參 加 帳 戶 聯 名 之 條 件, 在 外 交 部 與 巴 紐 代 表 團 於 95 年 8 月 12 日 談 判 時, 並 非 不 可 提 出 要 求, 或 於 嗣 後 提 出 縱 然 為 保 密 之 要 求, 不 宜 委 託 律 師 或 他 人 在 銀 行 開 設 託 管 帳 戶, 惟 由 外 交 部 可 信 任 之 官 員 參 加 帳 戶 聯 名, 自 可 達 到 保 密 與 確 保 該 款 之 安 全 性 然 未 見 被 付 懲 戒 人 黃 志 芳 有 該 控 管 機 制 之 建 立, 肇 致 金 吳 兩 人 輕 易 將 該 款 轉 匯 他 處, 外 交 部 仍 毫 不 知 情 可 見 被 付 懲 戒 人 黃 志 芳 對 於 上 開 金 吳 兩 人 聯 名 帳 戶 之 設 置 並 未 建 立 安 全 控 管 機 制, 執 行 職 務 有 欠 謹 慎 159

( 五 ) 彈 劾 意 旨 以 : 被 付 懲 戒 人 黃 志 芳 未 凜 於 本 案 屬 重 大 國 安 事 件, 及 時 採 取 法 律 行 動 以 保 全 外 交 援 款, 應 變 措 施 失 序, 錯 失 追 款 契 機, 核 有 重 大 違 失 : 外 交 部 為 我 國 外 交 及 有 關 涉 外 事 務 主 管 機 關, 對 於 重 大 建 交 事 項, 應 審 慎 注 意, 善 盡 專 業 上 應 有 之 注 意 巴 紐 總 理 索 馬 利 於 95 年 10 月 13 日 及 25 日 與 被 付 懲 戒 人 黃 志 芳 次 長 張 小 月 會 面 並 表 明 : 兩 國 建 交 時 機 尚 未 成 熟, 僅 願 與 我 國 在 APEC 架 構 下 發 展 經 貿 關 係, 被 付 懲 戒 人 黃 志 芳 確 認 臺 巴 短 期 內 不 可 能 建 交, 雖 指 示 張 強 生 轉 告 金 紀 玖 吳 思 材 兩 人 不 可 動 用 帳 戶 款 項, 並 要 求 將 2,980 萬 美 元 匯 還 外 交 部 卻 遭 渠 等 拒 絕, 惟 被 付 懲 戒 人 黃 志 芳 以 本 案 事 涉 機 密 避 免 損 及 政 府 形 象 為 由, 而 刻 意 隱 瞞 事 實 真 相, 未 立 即 採 取 法 律 行 動 以 保 全 建 交 援 款, 以 致 金 吳 兩 人 於 同 年 11 月 3 日 及 12 月 1 日 將 聯 名 帳 戶 內 之 2,980 萬 美 元 轉 匯 他 處, 被 付 懲 戒 人 黃 志 芳 處 置 失 措, 錯 失 追 款 契 機 次 查 參 事 張 強 生 與 金 紀 玖 吳 思 材 於 95 年 12 月 24 日 在 新 加 坡 會 合 共 同 辦 理 將 聯 名 帳 戶 2,980 萬 美 元 匯 還 外 交 部 手 續 事 宜, 詎 料, 金 紀 玖 藉 口 須 急 赴 上 海 探 視 其 女 兒 病 情, 於 翌 ( 25) 日 即 不 見 蹤 影, 金 某 自 此 失 去 聯 絡, 避 不 見 面, 此 有 外 交 部 巴 紐 建 交 案 行 政 調 查 報 告 可 稽 又 按 外 交 部 處 理 巴 紐 建 交 案 專 案 小 組 初 步 調 查 報 告 : 金 紀 玖 於 95 年 12 月 間 失 蹤, 證 明 金 紀 玖 吳 思 材 已 有 私 吞 帳 戶 存 款 可 能, 即 應 立 即 採 取 法 律 行 動, 一 直 到 政 權 轉 移 前 夕 才 採 取 法 律 行 動, 但 為 時 太 晚 ; 職 是, 參 事 張 強 生 未 能 充 分 掌 握 並 注 意 金 紀 玖 可 疑 徵 兆 及 意 向, 致 其 趁 機 脫 逃, 嚴 重 欠 缺 警 覺 性 及 應 變 能 力 ; 期 間 被 付 懲 戒 人 黃 志 芳 雖 私 下 進 行 各 項 尋 人 及 追 討 措 施, 惟 均 無 所 獲, 迨 至 97 年 4 月 間, 新 政 府 上 任 在 即, 始 將 本 案 公 開, 並 於 同 月 15 日 函 請 臺 北 地 檢 署 依 法 偵 辦, 追 款 行 動 業 已 延 宕 1 年 7 個 月 綜 上, 被 付 懲 戒 人 黃 志 芳 未 凜 於 本 案 屬 重 大 國 安 事 件 需 立 即 處 理 及 考 量 本 案 牽 涉 之 法 律 追 訴 搜 索 扣 押 與 資 產 返 還 等 措 施 之 時 效 性 ; 復 渠 雖 已 發 現 金 紀 玖 避 不 見 面 失 聯 情 事, 已 有 侵 吞 建 交 援 款 之 可 能 性, 卻 僅 私 下 進 行 各 項 追 討 援 款 作 為, 造 成 公 款 保 全 處 理 延 宕, 增 加 查 緝 款 項 流 向 之 困 難 度, 坐 失 追 查 金 紀 玖 吳 思 材 轉 帳 洗 錢 契 機, 應 變 措 施 失 序, 肇 致 追 款 失 敗 並 嚴 重 斲 傷 國 家 形 象, 引 發 社 會 不 安, 輿 論 譁 然, 事 實 甚 明 云 云 被 付 懲 戒 人 黃 志 芳 辯 稱 : 渠 於 95 年 10 月 13 日 面 見 巴 紐 總 理, 獲 知 對 方 高 層 尚 無 建 交 決 心 後, 即 要 求 金 某 將 建 交 援 助 款 匯 還 外 交 部 金 某 當 時 對 渠 之 該 項 指 示 表 示 願 配 合 辦 理, 同 時 金 某 仍 繼 續 努 力 盼 巴 紐 符 合 我 方 要 求 三 條 件, 促 成 建 交, 且 當 時 外 交 部 都 聯 絡 得 上 金 某 本 人, 並 無 任 何 跡 象 顯 示 金 某 有 侵 吞 公 款 之 意 圖 金 某 於 95 年 12 月 14 日 呈 邱 義 仁 及 渠 之 報 告 亦 稱, 將 配 合 渠 之 指 示 將 錢 匯 回, 但 須 安 撫 吳 某 等 語 當 時 外 交 部 並 無 由 得 知 金 吳 兩 人 已 於 95 年 11 月 3 日 及 12 月 1 日 將 聯 名 帳 戶 之 款 轉 匯 他 160

處 金 某 於 95 年 12 月 底 失 聯 後, 渠 即 向 陳 總 統 及 邱 秘 書 長 報 告, 此 為 重 大 國 安 事 件, 應 立 即 嚴 肅 處 理 邱 義 仁 秘 書 長 於 外 交 部 追 人 追 錢 的 一 年 半 過 程 中 從 頭 到 尾 一 貫 表 示 : 金 某 不 像 是 會 做 出 對 不 起 國 家 事 情 的 人, 我 會 設 法 找 人 外 交 部 處 理 本 案 最 重 要 考 量 為 將 本 案 對 國 家 之 傷 害 降 至 最 低, 本 案 一 旦 採 法 律 行 動, 相 關 事 由 勢 將 公 開, 必 對 國 家 形 象 造 成 傷 害 在 邱 秘 書 長 對 金 某 仍 有 信 心 的 情 形 下, 且 吳 思 材 也 簽 署 了 前 述 保 證 文 件 願 意 配 合 外 交 部 後, 共 同 努 力 找 出 金 某 解 決 問 題, 自 是 最 符 國 家 利 益 的 做 法, 絕 非 刻 意 隱 瞞 而 在 97 年 3 月 19 日 外 交 部 獲 悉 款 項 遭 侵 占 後, 渠 立 即 迅 速 委 請 律 師 進 行 各 項 法 律 諮 詢, 而 於 97 年 4 月 15 日 由 外 交 部 向 檢 察 署 提 出 告 訴, 並 同 步 在 新 加 坡 法 院 提 出 告 訴, 並 無 任 何 隱 瞞 與 遲 延 新 加 坡 法 院 業 於 97 年 10 月 先 就 吳 思 材 部 分 判 決 我 外 交 部 勝 訴, 判 定 吳 某 應 歸 還 該 2,980 萬 美 元 之 建 交 援 款 予 中 華 民 國 政 府, 足 資 說 明 新 加 坡 法 院 亦 認 定 該 聯 名 帳 戶 之 款 並 非 金 吳 兩 人 之 私 款, 係 我 政 府 推 動 與 巴 紐 建 交 之 公 款 金 某 之 訴 則 仍 持 續 進 行 中 等 語 經 查 : 巴 紐 建 交 代 表 團 於 95 年 10 月 10 日 抵 達 臺 北, 當 晚 由 被 付 懲 戒 人 黃 志 芳 及 亞 太 司 長 李 傳 通 等 人 在 圓 山 飯 店 會 見 該 團, 發 現 巴 方 仍 由 貿 易 部 長 田 斯 頓 以 代 理 外 長 之 身 分 要 與 我 建 交, 其 授 權 書 係 由 副 總 理 以 代 理 總 理 名 義 授 權 田 斯 頓, 且 也 缺 乏 建 立 全 面 外 交 關 係 字 樣, 被 付 懲 戒 人 黃 志 芳 表 示 無 法 接 受 於 此 狀 況 下 簽 建 交 公 報, 並 詢 為 何 總 理 無 法 出 示 授 權 書, 巴 紐 代 表 表 示, 總 理 人 在 新 加 坡 養 病, 由 副 總 理 以 代 理 總 理 名 義 授 權, 其 效 力 一 樣 被 付 懲 戒 人 黃 志 芳 與 李 傳 通 等 人 商 議 後 認 為 不 妥, 為 迅 速 處 理 此 一 問 題, 被 付 懲 戒 人 黃 志 芳 要 求 對 方 安 排 至 新 加 坡 面 見 總 理, 原 定 次 (11) 日 之 建 交 儀 式 暫 緩 95 年 10 月 13 日 上 午 被 付 懲 戒 人 黃 志 芳 偕 亞 太 司 長 李 傳 通 飛 往 新 加 坡, 在 旅 館 面 見 巴 紐 總 理 索 馬 利 時, 總 理 表 示 壓 力 很 大, 兩 國 建 交 時 機 尚 未 成 熟, 希 望 能 在 APEC 架 構 下 加 強 與 臺 灣 的 關 係 被 付 懲 戒 人 黃 志 芳 確 認 總 理 索 馬 利 並 未 表 達 與 我 建 立 正 式 外 交 關 係 之 意 見 後 返 臺, 數 日 後 被 付 懲 戒 人 黃 志 芳 在 總 統 府 向 邱 義 仁 秘 書 長 報 告 建 交 事 務 處 理 經 過, 並 表 示 聯 名 帳 戶 款 項 應 速 匯 還 外 交 部, 邱 秘 書 長 當 場 同 意 被 付 懲 戒 人 黃 志 芳 立 即 指 示 張 強 生 聯 繫 金 紀 玖 將 款 項 匯 回 臺 北 以 上 情 形, 有 外 交 部 處 理 巴 紐 建 交 案 經 過 報 告 可 憑 ( 見 彈 劾 文 附 件 第 54-55 頁 ) 查 被 付 懲 戒 人 黃 志 芳 既 已 表 示 應 速 將 2,980 萬 美 元 匯 回 外 交 部, 自 應 設 法 立 即 執 行, 以 免 夜 長 夢 多, 遭 受 不 測, 乃 竟 遲 至 95 年 12 月 24 日 始 由 參 事 張 強 生 與 金 紀 玖 吳 思 材 兩 人 在 新 加 坡 會 合 共 同 辦 理 款 項 匯 還 外 交 部 手 續, 詎 知 金 吳 兩 人 早 於 95 年 11 月 3 日 及 12 月 1 日 將 聯 名 帳 戶 內 之 2,980 萬 美 元 轉 匯 他 處 又 金 紀 玖 藉 口 須 急 赴 上 海 探 視 其 女 兒 病 情, 於 95 年 12 月 25 日 失 蹤, 自 此 失 去 聯 絡, 金 吳 兩 人 已 有 私 吞 帳 戶 存 161

款 可 能, 被 付 懲 戒 人 黃 志 芳 自 應 立 即 採 取 必 要 之 法 律 行 動, 惟 因 考 量 採 取 法 律 行 動, 相 關 事 由 勢 將 公 開, 必 對 國 家 形 象 造 成 傷 害, 而 僅 私 下 進 行 各 項 尋 人 及 追 討 措 施, 均 無 所 獲, 直 至 97 年 4 月 間 始 採 取 法 律 行 動, 追 款 行 動 延 宕 1 年 又 7 個 月 被 付 懲 戒 人 黃 志 芳 未 於 決 定 將 款 項 匯 回 臺 北 伊 始, 即 速 採 取 必 要 之 安 全 措 施, 將 款 項 匯 回, 致 金 吳 兩 人 暗 中 將 款 項 匯 往 他 處, 錯 失 追 款 良 機, 自 難 辭 疏 失 咎 責 ( 六 ) 彈 劾 意 旨 以 : 被 付 懲 戒 人 黃 志 芳 未 及 時 察 覺 巴 紐 政 府 相 關 函 件 之 謬 誤 及 吳 思 材 提 供 之 對 帳 單 利 息 金 額 顯 有 不 合 理 等 諸 多 違 常 情 事, 復 對 吳 思 材 提 供 之 內 容 異 常 對 帳 單 未 能 進 行 查 證, 顯 見 渠 警 覺 性 不 足, 應 變 無 方, 確 有 重 大 違 失 : 查 巴 紐 在 本 案 辦 理 過 程 中 所 提 供 之 各 項 文 件 授 權 書 及 任 命 書, 多 處 均 有 謬 誤, 例 如 巴 紐 部 會 名 稱 將 Ministry of Trade & Industry 誤 繕 為 Ministry of Commerce & Industry ; Ministry of Foreign Affairs & Immigration 誤 繕 為 Ministry of Foreign Affairs & Trade 等, 此 有 外 交 部 巴 紐 建 交 案 行 政 調 查 報 告 及 巴 紐 之 授 權 書 及 任 命 書 影 本 可 稽 次 查 吳 思 材 先 後 提 供 新 加 坡 華 僑 銀 行 聯 名 帳 戶 對 帳 單 予 部 長 黃 志 芳 及 參 事 張 強 生 參 考, 按 第 1 份 對 帳 單 顯 示 :95 年 10 月 1 日 至 31 日,1 個 月 利 息 有 10 萬 餘 美 元 ; 第 2 份 對 帳 單 顯 示 :95 年 10 月 1 日 至 同 年 12 月 31 日, 該 帳 戶 內 3 個 月 利 息 僅 有 5 萬 餘 美 元, 帳 戶 內 利 息 不 增 反 降 ; 第 3 份 對 帳 單 :96 年 7 月 1 日 至 31 日 該 帳 戶 存 款 為 29,800,000 美 元, 帳 戶 內 僅 剩 本 金, 利 息 已 被 提 領 一 空 ; 嗣 經 臺 北 地 檢 署 檢 察 官 調 查 發 現 吳 思 材 與 金 紀 玖 兩 人 已 於 95 年 11 月 3 日 及 同 年 12 月 1 日 將 聯 名 帳 戶 內 之 2,980 萬 美 元 轉 匯 他 處, 上 揭 對 帳 單 係 吳 思 材 偽 造, 此 有 臺 北 地 檢 署 檢 察 官 97 年 度 偵 字 第 10166 號 第 13754 號 起 訴 書 及 臺 北 地 方 法 院 97 年 度 訴 字 第 1684 號 刑 事 判 決 正 本 各 1 份 附 卷 可 稽 綜 上, 被 付 懲 戒 人 黃 志 芳 未 能 察 覺 巴 紐 提 供 授 權 書 任 命 書 等 多 項 文 件, 部 會 名 稱 多 所 謬 誤 不 合 理 等 諸 多 可 疑 徵 兆, 且 未 能 深 入 調 查 瞭 解, 復 對 吳 思 材 提 供 異 常 對 帳 單 又 未 進 行 查 證, 顯 見 渠 處 事 輕 忽, 未 能 恪 盡 職 責, 違 失 情 節 重 大, 事 證 明 確 云 云 被 付 懲 戒 人 黃 志 芳 辯 稱 : 外 交 部 之 行 政 調 查 報 告 中 稱 : 巴 紐 在 本 案 辦 理 過 程 中 所 提 供 之 各 項 文 件 授 權 書 及 任 命 書, 多 處 均 有 謬 誤 乙 節 實 則, 當 時 雙 方 談 判 建 交 時, 巴 紐 總 理 索 馬 利 同 時 身 兼 外 交 部 長 乙 職, 故 渠 提 出 建 交 三 條 件 之 一 為 倘 總 理 無 法 親 自 來 臺 建 交, 應 任 命 正 式 外 長 來 臺 簽 署 建 交 公 報, 不 能 派 代 理 外 長 簽 署 巴 紐 談 判 代 表 邦 加 及 古 邦 兩 人 於 95 年 9 月 22 日 致 函 國 安 會 邱 秘 書 長 提 出 巴 紐 之 建 交 代 表 人 選 時 表 示, 總 理 將 派 商 工 部 長 田 斯 頓 為 建 交 代 表, 總 理 將 任 命 田 部 長 為 正 式 外 長, 總 理 同 時 也 會 將 田 部 長 原 主 管 的 貿 易 業 務 (trade matters) 併 入 外 交 部 中 故 巴 紐 外 交 部 之 名 稱 原 為 Ministry of Foreign Affairs & Immigration 在 總 162

理 讓 渡 外 長 乙 職 並 進 行 前 述 的 部 會 整 併 後 將 為 Ministry of Foreign Affairs & Trade, 這 是 為 回 應 我 方 之 建 交 要 求 而 擬 進 行 之 部 會 整 合, 邦 加 及 古 邦 兩 人 9 月 22 日 來 函 已 言 之 甚 明, 隨 後 巴 紐 方 面 所 出 示 之 任 命 書 及 授 權 書 皆 使 用 Ministry of Foreign Affairs & Trade, 並 非 如 外 交 部 報 告 所 言 之 誤 繕 另 巴 紐 商 工 部 正 式 名 稱 為 Ministry of Commerce & Industry, 巴 方 任 命 書 中 提 到 商 工 部 均 採 用 此 名 稱, 商 工 部 亦 主 管 貿 易 業 務, 在 國 外, 習 慣 上 Commerce 與 Trade 二 者 經 常 互 相 流 用, 巴 方 談 判 代 表 邦 加 及 古 邦 來 函 中 使 用 過 一 次 Trade & Industry Minister 之 說 法 應 係 慣 用 法, 而 非 誤 繕 又 外 交 部 行 政 調 查 報 告 稱 : 依 據 該 帳 戶 95 年 11 月 2 日 之 銀 行 對 帳 單 顯 示, 帳 戶 內 除 本 金 美 金 2,980 萬 美 元 外, 當 有 孳 息 美 金 10 萬 1,589.46 元, 惟 95 年 12 月 份 之 對 帳 單, 存 款 僅 剩 餘 美 金 15,893,333 元, 本 金 銳 減 美 金 1,400 萬 元 監 察 院 彈 劾 文 亦 稱 : 按 第 1 份 對 帳 單 顯 示 95 年 10 月 1 日 至 31 日,1 個 月 利 息 有 10 萬 餘 美 元 ; 第 2 份 對 帳 單 顯 示 :95 年 10 月 1 日 至 同 年 12 月 31 日, 該 帳 戶 內 3 個 月 利 息 僅 有 5 萬 餘 美 元, 帳 戶 內 利 息 不 增 反 降 首 先, 就 有 關 外 交 部 行 政 調 查 報 告 指 稱 本 金 銳 減 美 金 1,400 萬 元 部 分, 查 95 年 11 月 2 日 金 吳 兩 人 所 提 供 之 對 帳 單 資 料 共 兩 份, 第 一 份 係 由 新 加 坡 華 僑 銀 行 兩 位 經 理 Vivien Yong 及 Angelin Boey 於 11 月 2 日 署 名 之 函 件, 其 中 載 明 該 帳 戶 至 11 月 1 日 止 本 金 及 利 息 共 美 金 29,901,589.46, 包 括 本 金 29,800,000.00 及 自 10 月 1 日 至 10 月 31 日 之 利 息 101,589.46 這 份 資 料 顯 示 的 是 銀 行 對 帳 戶 10 月 份 本 金 及 利 息 之 結 算, 係 按 月 結 算 方 式, 只 算 10 月 份 的, 而 不 是 採 累 進 本 利 計 算 方 式, 故 未 將 9 月 份 之 利 息 加 入 該 函 同 時 附 上 一 份 9 月 份 帳 戶 明 細 對 帳 單, 該 對 帳 單 清 楚 載 明 9 月 15 日 ( 交 易 日 欄 ) 由 慶 寧 公 司 匯 入 2,980 萬 美 元, 至 10 月 1 日 ( 交 易 日 欄 ) 之 間 利 息 (INTEREST CREDIT) 共 計 52,472.83 美 元, 故 10 月 1 日 之 本 金 及 利 息 共 29,852,472.83 (BALANCE C/F, 請 參 該 對 帳 單 10 月 1 日 之 說 明 欄 部 分 ), 該 對 帳 單 下 方 有 AVERAGE BALANCE 一 項, 金 額 為 15,893,333.33 此 係 該 帳 戶 9 月 份 之 平 均 餘 額, 而 非 外 交 部 報 告 中 所 稱 之 存 款 餘 額 平 均 餘 額 係 銀 行 評 估 存 款 戶 對 銀 行 的 貢 獻 程 度 此 一 平 均 餘 額 係 自 9 月 15 日 存 入 至 9 月 30 日 共 16 日, 故 將 本 金 2,980 萬 乘 以 16 再 除 以 30, 即 可 得 到 15,893,333.33 此 平 均 後 的 數 字, 這 是 9 月 份 的 平 均 餘 額, 這 也 是 銀 行 實 務 上 通 常 的 做 法 外 交 部 報 告 中 先 將 此 一 9 月 份 的 對 帳 單 誤 為 12 月 的 對 帳 單 ( 只 因 為 上 面 過 帳 日 期 中 有 一 12 月 31 日 的 字 樣, 這 應 是 年 底 結 算 的 日 期, 在 此 並 不 具 特 別 意 義, 銀 行 每 月 均 有 對 客 戶 之 內 部 計 息, 此 項 利 息 一 般 於 每 年 六 及 十 二 月 兩 次 過 帳 給 客 戶 ), 再 將 此 一 平 均 餘 額 誤 為 存 款 結 餘, 再 據 以 指 控 渠 及 幕 僚 不 查 本 金 短 少 美 金 1,400 萬 元, 基 本 事 實 都 搞 不 清 楚, 草 率 指 控, 荒 唐 之 至 至 於 利 息 部 分, 監 察 院 指 稱 渠 沒 注 意 到 該 帳 戶 95 年 10 月 1 日 至 163

31 日 1 個 月 利 息 有 10 萬 餘 美 元, 但 另 份 對 帳 單 顯 示 同 年 10 月 1 日 至 12 月 31 日, 三 個 月 之 利 息 僅 有 5 萬 餘 美 元, 利 息 不 增 反 降 這 是 把 前 已 詳 述 之 10 月 份 利 息 10 萬 餘 美 元 與 9 月 份 利 息 5 萬 餘 美 元 二 者 混 為 一 談 其 原 因 可 能 為 該 對 帳 單 中 Date 交 易 日 01OTC(10 月 1 日 ) 與 Date 過 帳 日 31DEC(12 月 31 日 ) 之 位 置 同 樣 高, 其 後 又 有 一 行 INTEREST CREDIT 之 字 樣, 可 使 監 察 院 誤 為 係 10 月 1 日 至 12 月 31 日 期 間 之 利 息 因 為 這 是 9 月 份 的 對 帳 單, 故 其 中 註 明 TOTAL WITHDRAW/DEPOSITS( 提 存 總 額 )29,852,472.83 為 TOTAL INTEREST PAID THIS YEAR( 本 年 已 付 利 息, 只 到 10 月 1 日 為 止 )52,472.83 美 元 最 後 一 行 之 AVERAGE BALANCE( 平 均 餘 額 ) 已 有 如 前 述 此 節 相 關 問 題 如 貴 會 仍 有 所 不 了 解 之 處 渠 願 親 自 向 貴 會 作 補 充 說 明 至 於 吳 思 材 所 提 供 之 96 年 8 月 份 之 第 三 份 對 帳 單 其 中 只 有 本 金 2,980 萬 美 元, 利 息 已 被 提 領 一 空 乙 節, 當 時 渠 之 幕 僚 辦 公 室 主 任 曾 瑞 利 及 張 參 事 強 生 曾 多 次 嚴 詞 質 問 吳 某, 吳 某 則 辯 稱 當 初 開 戶 時, 渠 與 金 紀 玖 之 協 議 即 為 利 息 由 金 某 處 理, 我 方 只 要 把 金 某 找 出 來, 就 可 知 道 利 息 流 向 他 完 全 配 合 外 交 部, 也 沒 有 跑 掉, 是 你 們 自 己 的 人 出 的 問 題, 與 他 無 關 渠 之 幕 僚 為 此 與 吳 某 爭 論 幾 至 決 裂, 但 為 顧 全 大 局, 以 免 吳 某 亦 失 聯, 故 無 法 採 進 一 步 強 硬 舉 措 渠 向 監 察 院 所 提 書 面 報 告 中 已 有 說 明 在 外 交 部 於 97 年 4 月 向 臺 北 地 檢 署 告 發 本 案 後, 檢 方 偵 辦 查 知 吳 某 所 提 供 96 年 8 月 份 之 對 帳 單 係 吳 某 假 造, 由 此 亦 可 佐 證 當 時 外 交 部 向 吳 某 催 討 對 帳 單 之 急 切, 吳 某 不 惜 甘 冒 偽 造 文 書 之 風 險 以 應 付 外 交 部, 吳 某 因 該 偽 造 文 書 罪 已 被 我 高 院 判 處 有 期 徒 刑 兩 年 四 個 月 確 定 外 交 部 之 行 政 調 查 報 告 對 巴 紐 部 會 名 稱 問 題 未 加 詳 查, 對 聯 名 帳 戶 本 金 利 息 問 題 也 不 加 詳 查, 連 基 本 事 實 都 完 全 錯 誤, 也 不 詢 問 本 案 相 關 當 事 人, 閉 門 造 車, 即 草 率 作 出 結 論, 誤 導 監 察 院 而 監 察 院 對 所 謂 利 息 計 算 方 式 及 月 份 亦 解 讀 錯 誤, 故 於 彈 劾 文 中 稱 : 部 長 黃 志 芳 未 能 察 覺 巴 紐 提 供 授 權 書 任 命 書 等 多 項 文 件, 部 會 名 稱 多 所 謬 誤 不 合 理 等 諸 多 可 疑 徵 兆, 且 未 能 深 入 調 查 瞭 解, 復 對 吳 思 材 提 供 異 常 對 帳 單 又 未 進 行 查 證, 顯 見 渠 等 處 事 輕 忽, 未 能 恪 盡 職 責, 違 失 情 節 重 大, 事 證 明 確 以 此 為 由 彈 劾 渠, 如 何 能 令 渠 甘 服 等 語 經 查 :95 年 8 月 間 外 交 部 與 巴 紐 代 表 談 判 建 交 時, 巴 紐 總 理 索 馬 利 同 時 身 兼 外 交 部 長 乙 職, 嗣 巴 紐 訪 賓 古 邦 及 邦 加 兩 人 於 95 年 9 月 22 日 致 函 國 安 會 邱 秘 書 長 提 出 巴 紐 之 建 交 代 表 人 選 時 表 示, 總 理 將 派 商 工 部 長 田 斯 頓 為 建 交 代 表, 總 理 將 任 命 田 部 長 為 正 式 外 長, 同 時 將 田 部 長 原 主 管 之 貿 易 業 務 併 入 外 交 部 中 ( 參 見 彈 劾 文 附 件 第 150 頁 ), 故 巴 紐 外 交 部 名 稱 在 總 理 讓 渡 外 長 乙 職 並 進 行 部 會 整 併 後, 其 名 稱 有 所 變 更, 隨 後 巴 紐 方 面 所 出 示 之 任 命 書 及 授 權 書 在 名 稱 方 面 自 有 所 不 同, 被 付 懲 戒 人 黃 志 芳 所 辯, 尚 非 全 然 無 據 矧 巴 紐 於 本 案 建 交 過 程 中 所 提 供 之 文 件, 部 會 名 稱 是 164

否 誤 繕, 應 由 業 務 主 管 單 位 外 交 部 亞 太 司 負 責 查 察, 被 付 懲 戒 人 黃 志 芳 身 為 外 交 部 長, 綜 理 部 務, 不 可 能 對 尚 無 邦 交 之 巴 國 政 府 之 部 會 名 稱 等 瑣 細 事 項 鉅 細 靡 遺, 一 一 瞭 解 彈 劾 意 旨 以 被 付 懲 戒 人 黃 志 芳 未 察 覺 巴 紐 政 府 相 關 函 件 之 謬 誤, 為 有 違 失 云 云, 尚 無 足 取 又 彈 劾 意 旨 以 : 按 第 1 份 對 帳 單 顯 示 :95 年 10 月 1 日 至 31 日,1 個 月 利 息 有 10 萬 餘 美 元 ; 第 2 份 對 帳 單 顯 示 :95 年 10 月 1 日 至 同 年 12 月 31 日, 該 帳 戶 內 3 個 月 利 息 僅 有 5 萬 餘 美 元, 帳 戶 內 利 息 不 增 反 降 ; 第 3 份 對 帳 單 :96 年 7 月 1 日 至 31 日 該 帳 戶 內 存 款 為 29,800,000 美 元, 帳 戶 內 僅 剩 本 金, 利 息 已 被 提 領 一 空 云 云, 指 責 被 付 懲 戒 人 黃 志 芳 對 吳 思 材 提 供 之 異 常 對 帳 單 未 進 行 查 證, 處 事 輕 忽 乙 節, 經 查 第 1 份 對 帳 單 載 明 至 11 月 1 日 止 本 金 及 利 息 共 美 金 29,9 01,589.46, 包 括 本 金 29,800,000.00 及 自 10 月 1 日 至 10 月 31 日 之 利 息 101,589. 46 另 第 2 份 對 帳 單 係 載 明 本 金 2,980 萬 美 元 至 10 月 1 日 間 之 利 息 共 計 52,47 2.83 美 元, 並 非 95 年 10 月 1 日 至 同 年 12 月 31 日 之 3 個 月 利 息, 彈 劾 意 旨 上 開 所 指, 似 有 誤 會 至 於 第 3 份 對 帳 單 係 吳 思 材 在 外 交 部 催 迫 之 下 所 偽 造, 業 經 外 交 部 向 臺 北 地 檢 署 告 發 偵 辦, 吳 某 已 被 判 處 罪 刑 在 案 此 部 分 亦 難 認 被 付 懲 戒 人 有 處 事 輕 忽, 而 有 違 失 咎 責 ( 七 ) 綜 合 上 述, 被 付 懲 戒 人 黃 志 芳 指 示 參 事 張 強 生 於 95 年 8 月 22 日 簽 擬 以 慶 寧 公 司 名 義 匯 撥 20 萬 美 元 至 巴 紐 訪 賓 古 邦 帳 戶 及 同 年 9 月 11 日 所 簽 匯 撥 2,980 萬 美 元 至 金 紀 玖 吳 思 材 兩 人 在 新 加 坡 華 僑 銀 行 所 設 之 聯 名 帳 戶 內 未 由 主 管 巴 紐 業 務 之 亞 太 司 簽 擬, 再 會 核 會 計 單 位, 有 違 外 交 部 機 密 經 費 審 核 及 未 送 審 憑 證 保 管 作 業 注 意 事 項 第 2 點 之 規 定, 為 有 違 失 又 被 付 懲 戒 人 黃 志 芳 於 同 意 將 援 款 匯 撥 至 金 吳 兩 人 之 聯 名 帳 戶 時, 並 未 建 立 安 全 控 管 機 制, 以 確 保 該 援 款 之 安 全, 亦 有 疏 失 又 被 付 懲 戒 人 黃 志 芳 於 95 年 10 月 13 日 面 見 巴 紐 總 理 索 馬 利 後, 確 認 索 馬 利 並 未 表 達 與 我 建 立 正 式 外 交 關 係, 即 決 定 上 開 金 吳 兩 人 聯 名 帳 戶 之 款 項 應 速 匯 回 外 交 部, 並 指 示 張 強 生 聯 繫 金 紀 玖 速 將 款 項 匯 回, 惟 並 未 儘 速 採 取 必 要 措 施, 切 實 執 行, 以 致 款 項 被 領 走 仍 不 知 情, 追 款 行 動 延 宕 年 餘, 始 採 取 法 律 行 動, 被 付 懲 戒 人 違 失 事 證, 亦 臻 明 確 核 其 所 為, 有 違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第 5 條 第 7 條 所 定, 公 務 員 應 謹 慎, 執 行 職 務 應 力 求 切 實 之 旨, 應 依 法 酌 情 議 處 至 於 彈 劾 意 旨 其 餘 各 點, 尚 難 認 被 付 懲 戒 人 黃 志 芳 有 何 違 失, 已 如 上 述 基 於 違 失 行 為 一 體 性 原 則, 此 部 分 不 另 為 不 受 懲 戒 之 議 決, 併 此 敘 明 三 審 酌 被 付 懲 戒 人 邱 義 仁 黃 志 芳, 處 理 國 家 建 交 重 大 政 策 事 宜, 嚴 重 失 察 於 先, 復 於 建 交 發 生 變 卦 之 際, 未 能 迅 速 補 救 於 後, 均 有 重 大 違 失 等 情, 各 予 以 撤 職 並 停 止 任 用 貳 年 之 懲 戒 處 分 據 上 論 結, 被 付 懲 戒 人 邱 義 仁 黃 志 芳 均 有 公 務 員 懲 戒 法 第 2 條 各 款 情 事, 應 受 懲 戒, 爰 依 同 法 第 24 條 前 段 第 9 條 第 1 項 第 1 款 及 第 11 條 議 決 如 主 文 16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