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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懲 戒 議 決 書 公 務 員 懲 戒 委 員 會 議 決 書 98 年 度 鑑 字 第 號 98 年 8 月 21 日 被 付 懲 戒 人 謝 守 仁 臺 灣 糖 業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顧 問 ( 停 職 中 ) 男 性 年 68 歲 上 列 被 付 懲 戒 人 因 違 法 失 職 案 件 經 監 察 院 送 請 審 議 本 會 議 決 如 下 : 主 文 謝 守 仁 撤 職 並 停 止 任 用 貳 年 理 由 被 付 懲 戒 人 謝 守 仁 自 82 年 11 月 至 92 年 5 月 間, 任 臺 灣 糖 業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 簡 稱 臺 糖 公 司 ) 運 務 處 ( 物 流 暨 油 品 處 之 前 身 ), 與 物 流 暨 油 品 處 之 副 處 長 及 處 長 (90 年 10 月 升 任 處 長 ), 主 管 及 監 督 儲 運 管 理 及 物 流 事 業, 為 受 有 俸 給 之 公 營 事 業 機 關 服 務 人 員 監 察 院 移 送 審 議 意 旨 略 以 : 臺 糖 公 司 於 87 年 間, 與 新 系 統 物 流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 下 稱 新 系 統 公 司 ) 洽 商 簽 訂 臺 糖 南 區 物 流 園 區 合 作 投 資 興 建 開 發 契 約 ( 下 稱 合 作 開 發 契 約 ), 並 議 定 臺 糖 公 司 隨 時 派 員 監 督 參 與 新 系 統 公 司 興 建 物 流 園 區 所 有 相 關 設 備 與 建 築 廠 商 之 徵 選 議 價 與 施 工, 新 系 統 公 司 應 提 供 工 程 相 關 資 訊 及 定 期 報 表 供 臺 糖 公 司 參 考 ; 新 系 統 公 司 興 建 各 項 軟 硬 體 設 備 工 程 之 發 包 作 業, 應 將 其 發 包 內 容 先 行 通 知 臺 糖 公 司, 臺 糖 公 司 得 派 員 參 加 ; 又 開 發 及 施 工 期 間 之 工 作, 臺 糖 公 司 依 合 作 開 發 契 約 之 規 定 有 查 核 權 被 付 懲 戒 人 竟 利 用 臺 糖 公 司 指 派 其 主 管 監 督 及 查 核 上 開 議 定 事 項, 及 日 後 該 物 流 園 區 開 始 經 營 時, 握 有 核 駁 新 系 統 公 司 每 月 請 領 設 備 使 用 費 之 職 務 上 權 力 與 機 會, 為 圖 謀 利 益, 連 續 於 87 年 3 月 間 至 同 年 7 月 間 向 新 系 統 公 司 要 求 多 項 不 正 利 益 ( 一 ) 於 87 年 3 月 間 要 求 以 其 子 謝 盷 庭 名 義, 安 插 任 職 之 方 式, 自 87 年 3 月 至 90 年 5 月 止, 由 新 系 統 公 司 之 關 係 企 業 邏 輯 運 籌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 下 稱 邏 輯 公 司 ) 支 薪 ( 二 ) 於 87 年 5 月 間 佯 稱 投 資 而 要 索 新 系 統 公 司 股 票 100 張, 以 姪 女 張 延 薇 名 義 辦 理 股 票 過 戶, 實 無 意 支 付 股 款 嗣 於 90 年 12 月 間, 因 其 與 新 系 統 公 司 關 係 生 變, 為 恐 事 發, 始 過 戶 返 還 新 系 統 公 司 負 責 人 鄭 毅 誠 ( 三 ) 於 87 年 6 月 要 求 新 系 統 公 司 招 待 其 長 子 謝 盷 澤 去 歐 洲 旅 遊, 新 系 統 公 司 安 排 員 工 陳 汝 興 陪 伴 出 遊, 計 花 費 新 系 統 公 司 118,524 元 ( 新 臺 幣, 下 同 ) ( 四 ) 於 87 年 7 月 要 求 新 系 統 公 司 提 供 行 動 電 話 供 其 使 用, 新 系 統 公 司 乃 購 買 NOKIA 8810 型 手 機 ( 價 17,980 元 ), 搭 配 門 號 交 付 被 付 懲 戒 人 使 用, 又 要 求 更 換 MOTOROLA 廠 牌 之 手 機 ( 價 14,700 元 ) 供 其 使 用, 及 為 其 支 付 87 年 9 月 至 90 年 5 月 之 電 話 費 45,273 元 又 於 89 年 8 月 間, 新 系 統 公 司 辦 理 臺 糖 高 雄 物 流 園 區 裝 175

2 潢 工 程 案 評 選 設 計 工 程 競 標 廠 商, 被 付 懲 戒 人 因 監 督 參 與 而 獲 悉 羅 鈺 室 內 設 計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 下 稱 羅 鈺 公 司 ), 已 被 新 系 統 公 司 內 定 為 得 標 廠 商, 竟 於 公 布 得 標 廠 商 前, 主 動 致 電 羅 鈺 公 司 副 總 經 理 許 慶 安, 表 明 其 為 本 標 案 臺 糖 公 司 主 管 人 員, 欲 邀 羅 鈺 公 司 負 責 人 羅 鈺 見 面, 旋 即 邀 約 在 臺 北 市 福 華 飯 店 咖 啡 廳 會 面, 向 羅 鈺 表 示 羅 鈺 公 司 之 設 計 圖 甚 佳, 有 機 會 獲 選, 願 在 會 中 為 其 說 話, 對 其 後 施 工 工 程 廠 商 遴 選, 亦 願 協 助 羅 鈺 公 司 得 標, 羅 鈺 瞭 解 被 付 懲 戒 人 暗 示 收 取 回 扣 之 意 思, 當 場 表 示 同 意 支 付 被 付 懲 戒 人 工 程 款 總 額 百 分 之 五 之 回 扣, 於 工 程 款 獲 撥 時 支 付, 嗣 因 新 系 統 公 司 財 務 發 生 困 難, 拖 欠 羅 鈺 公 司 工 程 尾 款, 致 羅 鈺 公 司 無 法 順 利 給 付 被 付 懲 戒 人 回 扣 因 認 被 付 懲 戒 人 違 反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第 1 條 第 5 條 第 6 條 規 定, 核 有 重 大 違 失 本 會 審 議 如 下 : 一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第 24 條 規 定 : 本 法 於 受 有 俸 給 之 文 武 職 公 務 員, 及 其 他 公 營 事 業 機 關 服 務 人 員, 均 適 用 之 我 國 實 務 上 對 於 公 務 員 應 受 彈 劾 懲 戒 對 象 之 適 用 範 圍, 係 採 廣 義 公 務 員 之 說, 即 以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第 24 條 所 指 之 人 員, 為 憲 法 第 97 條 監 察 法 第 6 條 及 公 務 員 懲 戒 法 第 1 條 第 2 條 規 定 應 受 彈 劾 及 懲 戒 之 對 象 被 付 懲 戒 人 雖 引 述 大 法 官 會 議 釋 字 第 305 號 第 433 號 解 釋, 主 張 其 並 非 公 務 員 懲 戒 法 規 範 之 對 象, 惟 查 大 法 官 會 議 釋 字 第 305 號, 係 就 公 營 事 業 與 其 人 員 間 之 私 法 上 契 約 關 係 已 否 消 滅 有 爭 議 時, 應 循 民 事 訴 訟 途 徑 解 決, 而 不 屬 行 政 法 院 之 權 限 範 圍 而 為 解 釋 ; 釋 字 第 433 號 則 係 就 公 務 員 懲 戒 法 第 2 條 及 第 9 條, 就 公 務 員 如 何 之 違 法 廢 弛 職 務 或 其 他 失 職 行 為, 應 受 何 種 類 之 懲 戒 處 分, 雖 僅 設 概 括 之 規 定, 與 憲 法 並 無 牴 觸 而 為 解 釋 二 者 均 非 針 對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第 24 條 為 解 釋, 被 付 懲 戒 人 斷 章 取 義, 據 以 主 張 非 公 務 員 懲 戒 法 規 範 之 對 象, 自 非 可 採 次 查, 被 付 懲 戒 人 所 為 前 開 情 事, 涉 犯 貪 污 罪 嫌 經 檢 察 官 提 起 公 訴, 經 臺 灣 臺 北 地 方 法 院 97 年 度 訴 更 字 第 2 號 刑 事 判 決 諭 知 免 訴 確 定, 係 被 付 懲 戒 人 行 為 後, 關 於 公 務 員 之 定 義, 因 刑 法 第 10 條 第 2 項 規 定 於 94 年 2 月 2 日 修 正 公 布, 於 95 年 7 月 1 日 施 行, 因 法 律 修 正 之 結 果, 致 被 付 懲 戒 人 已 不 屬 於 刑 法 及 貪 污 治 罪 條 例 所 指 之 公 務 員, 屬 犯 罪 後 法 律 已 廢 止 其 刑 罰 之 情 形, 而 諭 知 免 訴 惟 臺 糖 公 司 為 公 營 事 業 機 關, 被 付 懲 戒 人 為 公 營 事 業 機 關 服 務 人 員, 揆 諸 前 開 說 明, 被 付 懲 戒 人 仍 為 公 務 員 懲 戒 法 第 1 條 第 2 條 規 定, 應 受 懲 戒 之 對 象 且 公 務 員 懲 戒 法 第 32 條 規 定 同 一 行 為 已 為 免 訴 或 無 罪 之 宣 告 者, 仍 得 為 懲 戒 處 分 被 付 懲 戒 人 違 反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有 關 規 定 至 為 明 確, 仍 應 為 懲 戒 處 分 二 關 於 被 付 懲 戒 人 向 新 系 統 公 司 取 得 不 正 利 益 部 分 : 被 付 懲 戒 人 對 於 要 求 新 系 統 公 司 以 其 次 子 謝 盷 庭 名 義 安 排 在 該 公 司 任 職 領 薪 ; 取 得 新 系 統 公 司 股 票 100 張, 以 姪 女 張 延 薇 名 義 過 戶 ; 安 排 其 長 子 謝 盷 澤 由 新 系 統 公 司 員 工 陳 汝 興 陪 伴 赴 歐 洲 旅 遊 ; 及 使 用 新 系 統 公 司 提 供 之 行 動 電 話 並 由 該 公 司 負 擔 電 話 費 等 事 實, 均 不 否 認, 惟 否 認 有 何 不 法 情 事, 申 辯 稱 要 求 新 系 統 公 司 讓 其 次 子 謝 盷 庭 在 該 關 係 企 業 邏 輯 公 司 工 作 領 薪, 係 兩 廂 情 願, 謝 盷 庭 176

3 付 出 勞 務 領 薪 並 非 坐 領 乾 薪, 薪 得 與 勞 役 並 無 不 相 當 之 情 形 收 受 新 系 統 公 司 股 票 100 張, 係 購 買 投 資, 並 非 賄 賂 或 不 正 利 益, 只 因 新 系 統 公 司 未 告 知 股 價, 致 始 終 未 付 股 款, 嗣 已 辦 理 過 戶 返 還 謝 盷 澤 隨 同 新 系 統 公 司 員 工 陳 汝 興 去 歐 洲, 係 以 新 系 統 公 司 員 工 赴 歐 洲 差 旅 之 便, 讓 謝 盷 澤 隨 行 出 國 見 識, 謝 盷 澤 自 己 帶 有 二 千 馬 克 隨 行, 其 他 新 系 統 公 司 代 墊 的 費 用, 事 後 已 由 被 付 懲 戒 人 領 款 償 還 新 系 統 公 司 提 供 手 機, 係 因 臺 糖 公 司 與 新 系 統 公 司, 簽 訂 前 開 合 作 開 發 契 約, 聯 絡 業 務 之 用, 新 系 統 公 司 所 付 電 話 費 等, 非 不 得 於 兩 公 司 合 作 開 發 之 開 辦 費 中 抵 扣 等 語 惟 查 被 付 懲 戒 人 就 此 所 為, 有 違 法 失 職 情 事, 分 述 如 下 : ( 一 ) 被 付 懲 戒 人 於 87 年 3 月 要 求 新 系 統 公 司 執 行 長 楊 政 宏, 將 尚 在 東 海 大 學 研 究 所 就 讀 之 次 子 謝 盷 庭, 在 新 系 統 公 司 安 插 工 作, 楊 政 宏 以 此 舉 與 新 系 統 公 司 經 營 理 念 不 合, 但 因 新 系 統 公 司 正 與 臺 糖 公 司 洽 簽 合 作 開 發 契 約, 被 付 懲 戒 人 對 該 契 約 合 作 開 發 事 務 具 有 主 管 監 督 及 查 核 之 權, 不 得 已 而 將 謝 盷 庭 安 插 在 新 系 統 公 司 之 關 係 企 業 邏 輯 公 司 支 薪, 業 據 新 系 統 公 司 執 行 長 楊 政 宏 前 後 陳 述 甚 詳, 並 有 邏 輯 公 司 因 而 將 薪 資 匯 入 由 被 付 懲 戒 人 提 供 之 謝 盷 庭 設 於 中 國 國 際 商 業 銀 行 臺 中 分 行 帳 戶 ( 帳 號 ) 之 匯 款 單 ( 匯 款 回 條 ) 轉 帳 傳 票 扣 繳 憑 單 等 影 本 可 按 ( 本 會 調 閱 刑 事 卷, 見 法 務 部 調 查 局 北 部 地 區 機 動 工 作 組 證 物 卷 ) 被 付 懲 戒 人 雖 稱 謝 盷 庭 確 實 有 在 新 系 統 公 司 工 作 付 出 勞 務, 所 獲 薪 資 並 非 不 相 當, 並 舉 新 系 統 公 司 員 工 李 文 凱 汪 俊 昆 陳 裕 光 等 人 於 調 查 或 偵 查 中 之 供 證 為 據 惟 查 被 付 懲 戒 人 之 次 子 謝 盷 庭 於 調 查 局 北 部 地 區 機 動 工 作 組 ( 簡 稱 北 機 組 ) 調 查 中 供 稱 其 未 在 新 系 統 公 司 及 邏 輯 公 司 任 職 領 薪, 只 因 其 為 東 海 大 學 公 共 行 政 研 究 所 碩 士 班 研 究 生, 寫 作 論 文 題 目 國 營 事 業 多 角 化 經 營 對 組 織 型 態 變 革 之 影 響 分 析 - 以 臺 糖 公 司 為 例, 而 乘 機 在 新 系 統 公 司 搜 集 論 文 資 料, 上 開 中 國 國 際 商 業 銀 行 臺 中 分 行 的 帳 戶, 也 非 其 提 供 與 新 系 統 公 司, 係 其 父 即 被 付 懲 戒 人 說 為 匯 款 作 為 其 在 臺 中 之 求 學 及 生 活 費 用, 才 將 該 帳 戶 存 摺 交 與 被 付 懲 戒 人 可 見 謝 盷 庭 初 非 有 在 新 系 統 公 司, 或 關 係 企 業 邏 輯 公 司 任 職 領 薪 之 意 謝 盷 庭 於 調 查 中 並 稱 此 事 應 問 其 父 親 即 被 付 懲 戒 人 才 清 楚, 可 見 要 求 新 系 統 公 司 安 插 任 職 領 薪 之 事, 係 被 付 懲 戒 人 所 為 新 系 統 公 司 開 發 業 務 組 企 劃 專 員 李 文 凱 於 檢 察 官 偵 查 中 證 稱 : 謝 盷 庭 是 公 司 執 行 長 楊 政 宏 打 電 話 說 要 到 我 那 邊 幫 忙, 來 跟 我 學 習 做 一 些 事 情, 我 做 一 些 指 導, 沒 做 出 勤 狀 況 及 工 作 之 考 核 云 云, 開 發 業 務 組 組 長 汪 俊 昆 於 偵 查 中 證 稱 : 謝 盷 庭 有 幫 李 文 凱 收 集 一 些 資 料, 若 李 文 凱 有 需 要 助 理, 正 當 管 道 應 向 公 司 申 請, 公 司 核 准 後 再 登 報 招 聘 錄 用, 謝 盷 庭 不 是 正 常 管 道 而 來 的, 不 是 正 式 員 工, 無 法 對 他 做 考 核 又 新 系 統 公 司 擔 任 總 務 主 管 兼 管 人 事 之 證 177

4 人 李 明 智, 於 偵 查 中 證 稱 : 謝 盷 庭 並 沒 有 實 際 在 公 司 任 職, 領 四 萬 元 薪 水, 他 是 謝 守 仁 兒 子, 執 行 長 如 此 交 代 就 如 此 作, 我 們 只 知 謝 盷 庭 是 東 海 大 學 的 研 究 生, 學 校 在 我 們 辦 公 室 附 近, 只 知 他 沒 課 時 就 到 公 司 沾 一 下 就 走, 財 務 部 的 人 都 不 知 道 這 件 事, 有 一 次 財 務 部 遲 發 謝 盷 庭 薪 水, 他 的 家 人 就 打 電 話 質 問 執 行 長 何 以 薪 資 沒 有 給 付 等 語 由 上 開 證 人 之 陳 述 可 知, 謝 盷 庭 並 非 經 正 當 程 序, 由 新 系 統 公 司 招 聘 面 試 錄 用, 新 系 統 公 司 在 無 需 聘 僱 人 員 情 形 下, 以 每 月 四 萬 元 ( 後 期 約 二 萬 元 ) 僱 用 一 位 不 受 上 下 班 管 考 及 工 作 考 核 的 在 學 研 究 生, 長 期 支 付 薪 資 (87 年 3 月 至 90 年 5 月 ), 甚 至 於 謝 盷 庭 考 上 國 家 考 試, 於 89 年 12 月 起 任 職 臺 北 市 政 府 信 義 區 公 所 後, 新 系 統 公 司 ( 關 係 企 業 邏 輯 公 司 ) 仍 支 薪 至 90 年 5 月, 若 非 新 系 統 公 司 有 不 得 已 之 情 形, 曷 克 如 此 是 新 系 統 公 司 執 行 長 楊 政 宏 自 北 機 組 調 查 中 起, 始 終 指 稱 係 受 被 付 懲 戒 人 憑 藉 前 開 合 作 開 發 事 務 有 主 管 監 督 及 查 核 之 權 力 機 會 而 為 要 求, 不 得 已 而 做 此 安 插 云 云, 應 屬 實 情 被 付 懲 戒 人 雖 提 出 第 二 次 申 辯 書 所 載 申 證 三 至 申 證 十 六 所 列 資 料, 主 張 謝 盷 庭 在 新 系 統 公 司 付 出 勞 務, 應 得 報 酬, 並 非 不 正 利 益 云 云 惟 查 謝 盷 庭 於 88 年 1 月 從 私 立 東 海 大 學 公 共 行 政 研 究 所 碩 士 班 畢 業 ( 參 見 卷 附 碩 士 學 位 證 書 影 本 ) 後, 或 曾 在 李 文 凱 手 下 參 與 部 分 工 作, 但 依 新 系 統 公 司 上 述 開 發 業 務 組 長 汪 俊 昆 所 證, 謝 盷 庭 所 作 上 列 資 料 對 公 司 助 益 不 大, 有 些 東 西 是 拷 貝 別 人 的 報 告, 影 印 資 料 不 符 公 司 需 求 ; 有 些 是 他 被 安 插 來 公 司 前, 開 發 組 已 完 成 的 東 西 ; 有 些 沒 有 完 稿 ; 有 些 有 架 構 大 綱 而 沒 有 落 實 細 部 ; 有 些 英 文 資 料 謝 盷 庭 翻 譯 得 不 好 沒 採 用, 後 由 主 管 侯 文 齡 自 己 翻 譯 ; 有 些 是 不 知 出 處 的 節 錄 報 告 ; 問 過 李 文 凱, 他 說 謝 盷 庭 貢 獻 不 多 等 情 姑 不 論 謝 盷 庭 在 新 系 統 公 司 勞 務 付 出, 與 新 系 統 公 司 ( 邏 輯 公 司 ) 所 支 付 薪 資 是 否 相 當, 在 新 系 統 公 司 無 需 僱 用 新 進 人 員 的 情 形 下, 被 付 懲 戒 人 以 公 營 事 業 機 關 服 務 人 員, 假 借 上 開 合 作 開 發 契 約 所 議 定 之 權 力 及 機 會, 要 求 安 插 工 作, 長 期 獲 取 薪 資, 即 屬 圖 取 不 正 利 益 參 諸 前 述 被 付 懲 戒 人 以 匯 生 活 費 學 費 為 由, 要 求 謝 盷 庭 提 供 其 開 設 中 國 國 際 商 業 銀 行 臺 中 分 行 之 帳 戶 存 摺, 被 付 懲 戒 人 將 帳 號 交 付 新 系 統 公 司 ( 關 係 企 業 邏 輯 公 司 ) 作 為 匯 付 薪 資 之 用 ; 及 謝 盷 庭 於 調 查 中 陳 稱 其 於 88 年 間 發 現 帳 戶 內 有 邏 輯 公 司 每 月 固 定 匯 款 情 形, 除 打 電 話 給 楊 政 宏 不 要 再 匯 款 入 帳 戶 外, 並 要 求 被 付 懲 戒 人 將 錢 退 還, 而 被 付 懲 戒 人 未 照 辦, 楊 政 宏 也 未 停 止 匯 款 ; 及 如 前 述 新 系 統 公 司 財 務 部 偶 曾 遲 匯 謝 盷 庭 薪 資, 謝 盷 庭 之 家 人 即 打 電 話 向 楊 政 宏 質 問 何 以 未 給 付 薪 資 等 情 形 以 觀, 實 係 被 付 懲 戒 人 圖 取 該 項 薪 資 之 不 正 利 益 甚 明 ( 二 )87 年 5 月 間, 被 付 懲 戒 人 向 新 系 統 公 司 董 事 長 鄭 毅 誠 及 執 行 長 楊 政 宏 佯 稱 欲 投 資 購 買 該 公 司 股 票, 實 則 無 意 給 付 股 款, 而 係 索 求 股 票 之 意 新 178

5 系 統 公 司 執 行 長 楊 政 宏 亦 因 該 公 司 與 臺 糖 公 司 間 之 上 述 合 作 開 發 契 約, 受 制 於 被 付 懲 戒 人 就 合 作 開 發 業 務 有 主 管 監 督 查 核 之 權 力 機 會, 知 其 索 求 公 司 股 票 之 意, 遂 將 原 屬 某 董 事 之 配 偶 劉 美 麗 之 新 系 統 公 司 股 票 100 張, 無 償 過 戶 在 被 付 懲 戒 人 所 指 定 之 人 頭 張 延 薇 名 下, 其 事 實 已 據 楊 政 宏 在 北 機 組 調 查 中 供 述 甚 詳, 新 系 統 公 司 主 管 總 務 兼 管 人 事 之 證 人 李 明 智 於 檢 察 官 偵 查 中 證 稱 : 因 經 常 要 載 被 付 懲 戒 人 上 下 班, 他 表 示 新 系 統 公 司 前 景 看 好, 股 票 值 得 買,87 年 5 月 間 楊 政 宏 用 牛 皮 紙 袋 內 裝 100 張 新 系 統 公 司 股 票, 由 其 送 到 被 付 懲 戒 人 住 所 ( 臺 北 市 信 義 路 建 國 南 路 口 附 近 ), 股 票 交 給 被 付 懲 戒 人 時, 他 並 沒 有 一 手 交 錢, 他 沒 給 自 己 的 證 件 資 料, 卻 拿 他 姪 女 張 延 薇 的 身 分 證 影 本 辦 理 過 戶 手 續 當 時 員 工 都 以 每 股 十 元 認 股 等 語 被 付 懲 戒 人 供 承 有 收 到 該 100 張 新 系 統 公 司 股 票, 並 以 姪 女 張 延 薇 名 義 辦 理 過 戶, 及 未 付 股 票 價 款 之 事 實, 惟 稱 係 購 買 該 公 司 股 票 投 資, 新 系 統 公 司 未 告 知 股 票 價 格 ( 或 稱 價 格 談 不 攏 ), 所 以 在 90 年 7 月 間 託 該 公 司 總 裁 特 別 助 理 蔡 廣 義 向 新 系 統 公 司 董 事 長 鄭 毅 誠 轉 達 要 退 還 股 票 云 云 惟 查 楊 政 宏 及 鄭 毅 誠 於 檢 察 官 偵 查 中 均 供 稱 有 告 知 被 付 懲 戒 人 每 股 10 元 證 人 蔡 廣 義 於 偵 查 中 供 證 稱 : 被 付 懲 戒 人 於 90 年 7 月 告 訴 說 與 鄭 董 ( 鄭 毅 誠 ) 股 票 價 格 談 不 攏, 要 退 還 股 票 等 語 被 付 懲 戒 人 果 真 係 投 資 而 購 買 股 票, 自 應 先 行 決 定 買 賣 價 格, 於 收 受 股 票 時, 給 付 股 票 價 金, 乃 被 付 懲 戒 人 於 收 受 李 明 智 交 付 股 票 時, 既 未 交 付 價 金, 亦 未 詢 問 價 款, 卻 交 付 張 延 薇 之 身 分 證 影 本 作 為 辦 理 股 票 過 戶 的 人 頭, 於 辦 理 過 戶 完 畢 後, 從 此 執 有 股 票 逾 三 年, 從 無 表 示 要 付 股 票 款 之 舉 動, 被 付 懲 戒 人 實 係 假 借 上 述 權 力 索 求 股 票, 所 稱 購 買 股 票 投 資, 為 民 事 糾 紛, 為 不 可 採 其 至 90 年 7 月 片 面 告 知 蔡 廣 義 價 格 談 不 攏, 無 非 因 其 與 新 系 統 公 司 之 關 係 生 變, 該 公 司 已 不 再 配 合 被 付 懲 戒 人 的 需 索, 惟 恐 東 窗 事 發, 而 預 為 卸 責 之 託 詞 其 假 借 權 力 機 會, 圖 取 不 正 利 益, 事 實 明 確 ( 三 ) 被 付 懲 戒 人 供 承 請 求 新 系 統 公 司 讓 其 長 子 謝 盷 澤 出 國 前 往 歐 洲 見 識 之 事 實, 惟 否 認 係 受 招 待 之 意, 陳 稱 同 行 的 陳 汝 興 乃 公 差 赴 歐, 並 非 專 程 陪 伴 謝 盷 澤, 且 謝 盷 澤 攜 二 千 馬 克 隨 行, 事 後 已 於 87 年 6 月 29 日 提 領 8 萬 元 返 還 新 系 統 公 司 云 云 惟 新 系 統 公 司 執 行 長 楊 政 宏 述 說 本 件 的 緣 起, 是 87 年 間 新 系 統 公 司 董 事 長 鄭 毅 誠 為 辦 理 歐 洲 招 商 事 宜, 曾 會 同 臺 糖 公 司 總 經 理 鄭 鴻 財 物 流 處 前 處 長 邱 幹 乾 前 副 處 長 即 被 付 懲 戒 人 等 人 赴 歐 訪 問, 回 國 後 被 付 懲 戒 人 很 滿 意 這 次 歐 洲 行 程, 即 表 示 他 兒 子 謝 盷 澤 已 大 學 畢 業, 在 工 作 前 希 望 新 系 統 公 司 能 代 為 安 排 歐 洲 旅 遊, 因 無 適 合 的 歐 洲 旅 行 團 可 配 合, 只 好 派 當 時 的 公 司 業 務 員 陳 汝 興 於 87 年 6 月 9 日 至 同 月 18 日 全 程 陪 同 謝 盷 澤 旅 遊, 途 經 德 國 荷 蘭 瑞 士 及 奧 地 利 等 國, 新 179

6 系 統 公 司 除 支 付 機 票 及 簽 證 費 45,200 元 外, 還 支 付 食 宿 等 費 用 73,324 元, 總 計 118,524 元 等 情, 均 據 楊 政 宏 於 調 查 中 陳 述 甚 詳 證 人 陳 汝 興 於 偵 查 中 證 稱 此 行 是 單 純 陪 同 謝 盷 澤 旅 遊, 機 票 是 公 司 總 務 先 行 辦 好, 吃 住 由 伊 刷 信 用 卡, 幾 乎 所 有 相 關 食 宿 及 交 通 雜 費 等 均 由 伊 支 付, 回 來 再 檢 具 相 關 收 據 向 公 司 報 帳 等 語, 並 有 旅 行 業 代 收 轉 付 收 據 ( 簽 證 及 機 票 ) 轉 帳 傳 票 陳 汝 興 請 款 單 及 所 附 餐 飲 住 宿 加 油 門 票 車 票 過 路 費 簽 證 費 租 車 購 物 ( 西 裝 ) 等 單 據 影 本 在 刑 事 卷 可 稽, 謝 盷 澤 於 偵 查 中 對 此 等 單 據 並 無 意 見, 堪 認 證 人 陳 汝 興 上 開 陳 述 為 實 在 被 付 懲 戒 人 雖 稱 謝 盷 澤 備 有 二 千 馬 克 隨 行 花 費, 自 不 包 括 在 陳 汝 興 刷 卡 支 付 之 金 額 內 又 稱 事 後 於 87 年 6 月 29 日 以 金 融 卡 提 款 8 萬 元, 返 還 新 系 統 公 司 云 云, 惟 為 證 人 楊 政 宏 所 否 認, 被 付 懲 戒 人 又 無 法 舉 證 以 實 其 說, 自 為 虛 詞 至 稱 行 程 中 前 往 奧 地 利 生 意 夥 伴 LTW 公 司, 住 宿 該 公 司 招 待 所, 也 只 是 節 省 了 該 部 分 的 住 宿 支 出, 不 影 響 招 待 旅 遊 歐 洲 之 事 實 被 付 懲 戒 人 假 借 其 與 新 系 統 公 司 間 之 前 開 權 力 機 會, 以 圖 謝 盷 澤 受 招 待 旅 遊 歐 洲 之 利 益, 事 實 明 確 ( 四 ) 被 付 懲 戒 人 供 承 於 87 年 7 月 間, 要 求 新 系 統 公 司 提 供 手 機 搭 配 門 號, 供 其 使 用, 並 由 新 系 統 公 司 負 擔 繳 付 電 話 費 之 事 實, 有 新 系 統 公 司 購 買 手 機 之 統 一 發 票 影 本 電 信 費 收 據 影 本 門 號 電 話 費 清 單 轉 讓 傳 票 影 本 等 在 刑 事 卷 北 機 組 證 物 卷 宗 內 可 稽 核 與 新 系 統 公 司 執 行 長 楊 政 宏 於 調 查 中 所 述, 及 總 務 主 管 李 明 智 於 偵 查 中 所 供 相 符, 其 假 借 權 力, 以 圖 自 己 之 利 益, 事 實 亦 極 明 確 被 付 懲 戒 人 雖 申 辯 稱 該 行 動 電 話 多 用 於 公 務 聯 繫, 新 系 統 公 司 支 付 之 電 話 費, 亦 得 列 入 開 辦 費 項 下, 請 求 臺 糖 公 司 分 攤 云 云 惟 查 被 付 懲 戒 人 於 監 察 院 詢 問 時, 供 稱 該 行 動 電 話 多 用 於 私 務, 為 有 不 當 等 語 且 臺 糖 公 司 與 新 系 統 公 司 間, 訂 立 前 開 合 作 開 發 契 約, 已 由 臺 糖 公 司 提 供 辦 公 室 與 新 系 統 公 司 合 署 辦 公, 其 目 的 乃 便 於 業 務 聯 繫, 既 有 合 署 辦 公 之 便 利, 所 稱 該 行 動 電 話 便 於 業 務 聯 繫 云 云, 並 不 實 在 次 查 被 付 懲 戒 人 自 承 臺 糖 公 司 內, 只 有 處 長 配 用 行 動 電 話, 副 處 長 則 無, 被 付 懲 戒 人 時 為 臺 糖 公 司 副 處 長, 自 無 由 臺 糖 公 司 繳 付 電 話 費 之 可 能, 所 稱 新 系 統 公 司 所 付 電 話 費, 得 列 入 開 辦 費 項 下, 由 臺 糖 公 司 分 攤 云 云, 全 屬 妄 詞, 申 辯 意 旨 為 無 可 採 ( 五 ) 被 付 懲 戒 人 雖 申 辯 稱 移 送 審 議 意 旨 所 指 向 新 系 統 公 司 取 得 不 正 利 益 之 各 情 事 均 發 生 於 87 年 上 半 年, 而 新 系 統 公 司 與 臺 糖 公 司 訂 立 合 作 開 發 契 約 係 在 87 年 9 月 1 日, 時 被 付 懲 戒 人 為 副 處 長, 與 新 系 統 公 司 尚 無 正 式 業 務 關 係, 亦 無 該 項 職 權, 實 係 楊 政 宏 挾 怨 報 復 云 云, 惟 查 楊 政 宏 於 偵 查 中 就 臺 糖 公 司 與 新 系 統 公 司 為 訂 立 合 作 開 發 契 約 過 程, 指 陳 臺 糖 公 司 在

7 年 12 月 公 開 招 標, 新 系 統 公 司 在 87 年 2 月 9 日 得 標, 同 年 2 月 21 日 議 約, 在 得 標 後 議 約 前 這 段 時 間, 被 付 懲 戒 人 的 狀 況 最 多, 當 時 他 是 副 處 長, 時 常 要 求 提 供 與 物 流 園 區 不 相 關 的 資 料, 如 臺 糖 如 何 轉 型, 公 開 批 評 新 系 統 公 司 資 訊 不 充 足, 說 邱 幹 乾 處 長 不 久 就 退 休, 他 會 當 處 長, 要 求 新 系 統 公 司 派 車 派 司 機 每 天 接 送 上 下 班, 為 了 本 案 進 行 順 利, 且 當 時 被 付 懲 戒 人 也 是 監 督 本 件 業 務 的 單 位, 新 系 統 公 司 不 得 不 接 受 等 語 新 系 統 公 司 總 務 主 管 李 明 智 亦 證 稱 其 經 常 接 送 被 付 懲 戒 人 上 下 班 有 半 年 之 久, 覺 得 被 付 懲 戒 人 很 自 私, 常 被 當 傭 人 使 喚, 所 以 到 87 年 底 就 調 單 位 不 再 接 送 被 付 懲 戒 人 了 云 云 由 此 可 知 被 付 懲 戒 人 所 稱 在 87 年 9 月 1 日 訂 約 之 前 沒 有 業 務 關 係, 無 從 假 借 權 力 以 圖 利 益 云 云, 並 非 可 取 所 稱 新 系 統 公 司 楊 政 宏 挾 怨 報 復, 並 非 實 在 ( 六 ) 臺 灣 臺 北 地 方 法 院 97 年 度 訴 更 字 第 2 號 確 定 判 決, 雖 就 被 付 懲 戒 人 對 新 系 統 公 司 取 得 股 票 100 張 圖 得 謝 盷 澤 受 招 待 旅 遊 歐 洲 之 利 益 及 使 用 行 動 電 話 由 新 系 統 公 司 繳 付 電 話 費 圖 得 利 益, 被 訴 恐 嚇 取 財 部 分, 為 無 罪 之 判 決, 認 為 並 無 證 據 可 證 被 付 懲 戒 人 係 以 恐 嚇 之 方 法 為 之, 惟 被 付 懲 戒 人 是 否 以 恐 嚇 之 方 法 為 各 該 行 為, 於 本 件 懲 戒 事 實 之 認 定 並 無 影 響 ( 七 ) 被 付 懲 戒 人 為 公 營 事 業 機 關 服 務 人 員, 不 知 廉 潔 自 持 謹 慎 從 事, 竟 假 借 權 力 機 會, 圖 本 身 及 他 人 之 利 益, 事 實 已 臻 明 確, 其 所 為 各 項 申 辯, 經 核 均 非 可 取 三 關 於 被 付 懲 戒 人 向 羅 鈺 公 司 要 索 回 扣 部 分 : 89 年 8 月 間 新 系 統 公 司 辦 理 臺 糖 高 雄 物 流 園 區 裝 潢 工 程 案, 評 選 設 計 工 程 競 標 廠 商, 被 付 懲 戒 人 因 依 前 開 合 作 開 發 契 約 而 前 往 監 督 參 與, 知 悉 新 系 統 公 司 已 內 定 羅 鈺 公 司 為 得 標 廠 商, 竟 於 公 布 得 標 廠 商 前, 主 動 致 電 羅 鈺 公 司, 適 羅 鈺 公 司 負 責 人 羅 鈺 在 金 門, 公 司 副 總 經 理 許 慶 安 接 聽 電 話, 被 付 懲 戒 人 表 明 其 為 本 標 案 臺 糖 公 司 主 管 人 員, 羅 鈺 事 後 乃 與 被 付 懲 戒 人 在 臺 北 市 福 華 飯 店 咖 啡 廳 ( 或 日 本 料 理 店 ) 會 面, 被 付 懲 戒 人 隱 瞞 已 知 悉 新 系 統 公 司 業 已 內 定 羅 鈺 公 司 得 標 之 情, 誑 稱 羅 鈺 公 司 設 計 圖 甚 佳, 有 獲 選 機 會, 願 在 會 中 為 其 說 話, 對 嗣 後 之 施 工 工 程 之 廠 商 遴 選, 亦 願 協 助 羅 鈺 公 司 得 標 等 情, 業 據 證 人 羅 鈺 及 許 慶 安 分 別 在 北 機 組 調 查 及 檢 察 官 偵 查 中 供 證 屬 實 被 付 懲 戒 人 在 監 察 院 詢 問 中, 就 此 亦 直 承 無 誤 查 被 付 懲 戒 人 知 悉 新 系 統 公 司 已 內 定 羅 鈺 公 司 得 標, 而 故 弄 玄 虛 稱 羅 鈺 公 司 有 獲 選 機 會, 願 在 會 中 為 其 說 話, 也 願 協 助 使 羅 鈺 公 司 得 標 後 續 的 施 工 工 程, 凡 此 均 在 暗 示 其 有 協 助 之 功, 應 得 回 扣 而 羅 鈺 歷 次 陳 述 在 福 華 飯 店 之 會 面 曾 表 示 願 付 工 程 款 百 分 之 五 的 回 扣 與 被 付 懲 戒 人, 而 被 付 懲 戒 人 並 表 示 同 意 按 被 付 懲 戒 人 與 羅 鈺 並 不 相 識, 於 知 悉 羅 鈺 公 司 已 被 內 定 得 標 後, 竟 主 動 打 電 話 欲 與 羅 鈺 見 面, 若 非 為 圖 得 利 益, 何 須 如 此 至 181

8 羅 鈺 之 供 述, 雖 未 表 明 如 何 與 被 付 懲 戒 人 談 判 約 定 回 扣, 其 陳 述 或 稱 了 解 被 付 懲 戒 人 要 索 回 扣 之 暗 示 ; 或 稱 見 其 有 很 大 決 定 權, 才 決 定 給 回 扣 ; 或 稱 憑 主 觀 感 覺 須 給 回 扣 ; 或 稱 以 後 尚 須 得 其 幫 忙 協 助 所 以 願 給 回 扣 等 等, 雖 不 盡 相 同, 但 對 於 表 示 回 扣 為 百 分 之 五, 被 付 懲 戒 人 表 示 同 意 一 節, 則 始 終 一 致 因 此 羅 鈺 事 後 指 示 副 總 經 理 許 慶 安 製 作 本 案 計 算 底 價 利 潤 底 稿 時, 載 明 介 紹 人 佣 金 為 百 分 之 八, 總 金 額 5,009,647 元, 其 中 百 分 之 五 支 付 被 付 懲 戒 人, 餘 百 分 之 三 則 酬 謝 優 美 公 司 業 務 員 周 仕 崧 仲 介 之 佣 金, 有 該 計 算 底 價 利 潤 底 稿 影 本 可 按 ( 參 見 刑 事 卷 ), 並 據 證 人 許 慶 安 於 偵 查 中 及 調 查 中 陳 述 甚 詳 施 工 工 程 嗣 後 由 優 美 公 司 得 標 ( 由 羅 鈺 公 司 施 作 ), 就 部 分 變 更 追 加 減 工 程, 羅 鈺 報 價 明 顯 偏 高 很 多, 為 新 系 統 公 司 所 不 解, 經 楊 政 宏 與 羅 鈺 私 下 詳 談, 係 因 羅 鈺 公 司 應 付 被 付 懲 戒 人 百 分 之 五 回 扣 之 負 擔, 所 以 工 程 報 價 無 法 多 給 新 系 統 公 司 優 惠, 亦 據 楊 政 宏 於 調 查 中 陳 述 甚 詳 是 被 付 懲 戒 人 曾 有 同 意 接 受 羅 鈺 願 付 之 回 扣 百 分 之 五, 應 堪 認 定 嗣 後 因 新 系 統 公 司 拖 延 應 付 與 羅 鈺 公 司 之 工 程 款, 羅 鈺 乃 託 請 被 付 懲 戒 人 向 新 系 統 公 司 催 促 付 款, 羅 鈺 公 司 才 能 支 付 回 扣, 亦 足 為 被 付 懲 戒 人 期 約 回 扣 之 佐 證 惟 新 系 統 公 司 週 轉 困 難, 遲 未 給 付 工 程 尾 款, 致 羅 鈺 公 司 並 未 實 際 支 付 回 扣 與 被 付 懲 戒 人 收 受, 被 付 懲 戒 人 尚 未 取 得 回 扣 之 利 益 被 付 懲 戒 人 雖 申 辯 稱 羅 鈺 先 後 所 述 願 付 回 扣 之 原 因 不 一, 難 認 被 付 懲 戒 人 與 羅 鈺 有 達 成 期 約 回 扣 之 意 思 合 致, 且 當 時 只 是 第 一 階 段 設 計 監 造 標 之 廠 商 評 選, 尚 未 到 第 二 階 段 施 工 標 之 廠 商 評 選, 何 能 就 工 程 總 價 款 達 成 授 受 回 扣 之 期 約 云 云 惟 查 被 付 懲 戒 人 與 羅 鈺 在 福 華 飯 店 見 面 時, 曾 對 羅 鈺 稱 羅 鈺 公 司 之 設 計 圖 很 好, 有 獲 選 機 會, 願 在 會 中 為 其 說 話 ( 實 則 知 悉 已 內 定 得 標 ), 施 工 標 評 選 時 也 願 協 助 得 標 等 情, 已 如 上 述 按 工 程 回 扣 之 授 受, 是 雙 方 各 取 所 需, 難 免 爾 虞 我 詐, 被 付 懲 戒 人 因 悉 內 定 之 情, 固 係 有 機 可 乘 意 圖 得 利, 而 羅 鈺 公 司 方 面 願 意 給 付 回 扣, 亦 係 原 因 多 端, 羅 鈺 除 聽 聞 被 付 懲 戒 人 願 出 力 協 助 得 標, 知 悉 係 暗 示 回 扣 外, 自 忖 在 新 系 統 公 司 開 會 時, 見 被 付 懲 戒 人 發 言 頗 有 份 量, 具 有 很 大 決 定 權, 其 承 包 工 程 需 有 人 協 助 才 會 順 利, 且 興 建 之 工 程 將 來 歸 臺 糖 公 司 所 有, 又 恐 驗 收 被 刁 難 等 等, 俱 為 羅 鈺 表 示 願 付 回 扣 之 原 因 雖 乏 被 付 懲 戒 人 對 回 扣 有 相 互 討 價 折 衝 之 證 據, 但 對 於 羅 鈺 表 示 願 給 百 分 之 五 回 扣 時, 不 管 係 明 示 同 意 或 默 示 接 受, 對 被 付 懲 戒 人 身 為 公 營 事 業 機 關 之 服 務 人 員 而 言, 均 有 失 清 廉 及 謹 慎 之 準 則 其 所 有 申 辯 各 節, 均 非 可 採 四 綜 上 所 述, 被 付 懲 戒 人 違 失 事 證, 至 臻 明 確, 核 其 所 為, 有 違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第 5 條 及 第 6 條 規 定, 公 務 員 應 清 廉 謹 慎, 不 得 有 貪 婪, 足 以 損 失 名 譽 之 行 為 及 不 得 假 借 權 力, 以 圖 本 身 或 他 人 利 益 之 旨, 應 依 法 酌 情 議 處 據 上 論 結, 被 付 懲 戒 人 謝 守 仁 有 公 務 員 懲 戒 法 第 2 條 各 款 情 事, 應 受 懲 戒, 爰 依 同 法 第 24 條 前 段 第 9 條 第 1 項 第 1 款 及 第 11 條 議 決 如 主 文 182

9 公 務 員 懲 戒 委 員 會 議 決 書 98 年 度 鑑 字 第 號 98 年 8 月 28 日 被 付 懲 戒 人 張 強 生 外 交 部 參 事 男 性 年 53 歲 楊 德 川 外 交 部 前 會 計 長 ( 現 職 行 政 院 主 計 官 ) 男 性 年 64 歲 上 列 被 付 懲 戒 人 等 因 違 法 失 職 案 件 經 監 察 院 送 請 審 議 本 會 議 決 如 下 : 主 文 張 強 生 楊 德 川 各 降 貳 級 改 敘 理 由 被 付 懲 戒 人 張 強 生 自 95 年 4 月 6 日 起 任 外 交 部 部 長 辦 公 室 參 事, 至 97 年 5 月 19 日 改 調 至 外 交 部 秘 書 處 任 參 事 迄 今 被 付 懲 戒 人 楊 德 川 自 91 年 4 月 1 日 起 任 外 交 部 會 計 長, 至 97 年 9 月 23 日 轉 任 行 政 院 主 計 官 迄 今, 均 為 依 據 法 令 從 事 公 務 之 人 員 監 察 院 彈 劾 意 旨 以 : 國 家 安 全 會 議 ( 下 稱 國 安 會 ) 秘 書 長 邱 義 仁 於 95 年 8 月 間 指 示 外 交 部 部 長 黃 志 芳 辦 理 巴 布 亞 紐 幾 內 亞 (Papua New Guinea 下 稱 巴 紐 ) 建 交 案 [ 按 本 會 98 年 7 月 17 日 以 98 年 度 鑑 字 第 號 議 決 書 ( 下 稱 另 案 議 決 書 ) 議 決 邱 義 仁 黃 志 芳 均 撤 職, 並 各 停 止 任 用 貳 年 在 案 ] 並 指 派 金 紀 玖 與 其 連 繫, 同 年 8 月 12 日 由 中 間 人 金 紀 玖 吳 思 材 陪 同 巴 紐 總 理 私 人 顧 問 邦 加 (Timothy Bonga) 及 總 理 私 人 法 律 顧 問 古 邦 (Florian Gubon) 與 部 長 黃 志 芳 洽 談 建 交 援 款 事 宜, 並 議 定 第 1 年 援 助 款 3,000 萬 美 元, 嗣 後 外 交 部 於 同 年 9 月 14 日 將 2,980 萬 美 元 ( 約 合 新 臺 幣 10 億 元 ) 匯 入 金 吳 2 人 於 新 加 玻 華 僑 銀 行 開 立 之 聯 名 帳 戶 內, 同 年 10 月 巴 紐 代 理 外 長 田 斯 頓 (Paul Tiensten) 持 巴 紐 副 總 理 唐. 波 利 (Don Polye) 以 代 理 總 理 名 義 授 權 簽 發 之 授 權 書 來 臺 與 我 國 簽 署 建 交 聯 合 公 報 部 長 黃 志 芳 鑒 於 授 權 書 內 無 與 臺 灣 建 交 等 關 鍵 文 字, 授 權 不 完 全, 且 缺 乏 完 整 保 證, 決 定 暫 緩 簽 署 嗣 巴 紐 總 理 索 馬 利 ( Michael T.Somare) 於 95 年 10 月 13 日 及 25 日 分 別 與 部 長 黃 志 芳 次 長 張 小 月 會 面 時 明 確 表 示 : 巴 紐 僅 願 在 APEC 架 構 下 與 我 發 展 實 質 經 貿 關 係, 部 長 黃 志 芳 遂 要 求 金 紀 玖 及 吳 思 材 2 人 將 2,980 萬 美 元 匯 還 外 交 部, 卻 遭 渠 等 拒 絕 ; 又 金 紀 玖 於 同 年 12 月 25 日 突 然 失 聯, 黃 志 芳 乃 透 過 私 人 管 道 尋 找 金 紀 玖 未 果, 迨 97 年 4 月 15 日 始 將 金 紀 玖 吳 思 材 涉 背 信 侵 占 國 庫 資 金 等 罪 嫌, 函 請 臺 灣 臺 北 地 方 法 院 檢 察 署 ( 下 稱 臺 北 地 檢 署 ) 偵 辦, 發 現 吳 思 材 與 金 紀 玖 2 人 已 於 95 年 11 月 3 日 及 同 年 12 月 1 日 將 聯 名 帳 名 內 之 2,980 萬 美 元 轉 匯 他 處, 鉅 額 建 交 公 款 已 遭 侵 吞, 相 關 人 員 核 有 重 大 違 失 查 被 付 懲 戒 人 張 強 生 簽 辦 我 國 與 巴 紐 建 交 案 時, 違 反 規 定 既 未 擬 具 計 畫 執 行 進 度 需 款 時 程 且 未 先 經 會 計 會 核, 逕 將 鉅 額 建 交 援 款 匯 撥 至 中 間 人 聯 名 帳 戶, 復 其 未 建 立 財 物 控 管 與 風 險 管 理 機 制, 及 未 有 效 掌 握 金 紀 玖 侵 吞 鉅 款 之 可 疑 徵 兆 及 意 向, 採 取 法 律 行 動 保 全 款 項, 應 變 無 方, 致 建 交 鉅 款 遭 侵 吞, 錯 失 追 款 契 機 ; 被 付 懲 戒 人 楊 德 川 對 於 本 案 之 撥 款 對 象 及 程 序, 明 知 違 反 法 令, 應 本 超 然 獨 立 之 會 計 立 183

10 場, 依 法 提 出 專 業 判 斷 意 見, 以 善 盡 事 前 審 核 把 關 之 責, 詎 料 渠 竟 未 依 職 權 拒 絕 並 依 會 計 法 規 定, 以 書 面 聲 明 異 議, 復 其 疏 於 稽 核 查 察 且 未 切 實 評 估 付 款 風 險 並 建 立 防 弊 機 制, 即 予 草 率 撥 付 款 項, 肇 生 重 大 弊 案, 嚴 重 斲 傷 政 府 形 象, 違 失 情 節 重 大, 爰 依 法 提 案 彈 劾, 移 請 審 議 等 語 本 會 審 議 結 果, 議 決 如 下 : 一 關 於 被 付 懲 戒 人 張 強 生 部 分 : ( 一 ) 彈 劾 意 旨 以 : 被 付 懲 戒 人 張 強 生 簽 辦 本 案 違 反 外 交 部 機 密 經 費 審 核 相 關 規 定, 既 未 擬 具 計 畫 執 行 進 度 需 款 時 程, 且 未 先 經 會 計 會 核, 逕 將 鉅 額 建 交 援 款 匯 撥 至 中 間 人 聯 名 帳 戶, 復 渠 未 建 立 財 物 收 支 控 管 與 風 險 管 理 機 制, 內 部 控 制 功 能 失 序, 事 證 甚 明 : 查 外 交 部 前 部 長 黃 志 芳 ( 下 稱 黃 前 部 長 ) 以 保 密 為 由, 於 95 年 9 月 11 日 指 示 部 長 辦 公 室 參 事 即 被 付 懲 戒 人 張 強 生 簽 辦 巴 紐 建 交 撥 款 案 ( 下 稱 本 案 ) 略 以 : 為 辦 理 慶 寧 專 案, 建 議 匯 撥 2,980 萬 美 元, 以 慶 寧 公 司 名 義 匯 撥 至 金 紀 玖 及 吳 思 材 2 人 在 新 加 坡 華 僑 銀 行 之 聯 名 帳 戶 案 經 簽 會 亞 太 司 長 李 傳 通, 逕 送 黃 前 部 長 於 同 日 核 批 在 案, 嗣 於 同 月 14 日 補 會 會 計 長 即 被 付 懲 戒 人 楊 德 川 後, 匯 撥 2,980 萬 美 元 至 金 紀 玖 吳 思 材 2 人 在 新 加 坡 華 僑 銀 行 開 立 之 聯 名 帳 戶 內 依 外 交 部 處 理 巴 紐 建 交 案 專 案 小 組 初 步 調 查 報 告 略 以 : 本 部 辦 理 本 案 匯 款 之 相 關 簽 呈 大 多 由 部 長 室 張 參 事 上 簽, 但 部 長 室 並 非 業 務 單 位, 似 已 違 反 外 交 部 機 密 經 費 審 核 及 未 送 審 憑 證 保 管 作 業 注 意 事 項 ( 下 稱 上 開 作 業 注 意 事 項 ) 規 定 又 被 付 懲 戒 人 楊 德 川 於 97 年 5 月 7 日 表 示 : 他 ( 按 指 被 付 懲 戒 人 張 強 生 ) 是 先 批 示 之 後 再 交 給 我 們 辦 理, 並 沒 有 先 會 我 們, 這 個 案 子 沒 有 先 會 我 們 此 有 立 法 院 第 7 屆 第 1 會 期 財 政 委 員 會 第 16 次 全 體 委 員 會 議 ( 下 稱 上 開 財 政 委 員 會 全 體 委 員 會 議 ) 紀 錄 可 參 是 以, 本 案 承 辦 人 即 被 付 懲 戒 人 張 強 生 非 屬 業 務 承 辦 單 位, 簽 辦 本 案 既 未 擬 具 計 畫 執 行 進 度 需 款 時 程, 且 未 先 經 會 計 長 即 被 付 懲 戒 人 楊 德 川 會 核, 即 逕 送 黃 前 部 長 核 准, 顯 已 違 反 上 開 作 業 注 意 事 項 第 2 點 : 機 密 案 件 經 費, 應 由 業 務 承 辦 單 位 就 業 務 需 要, 擬 具 計 畫 執 行 進 度 需 款 時 程, 先 經 會 計 處 會 核 之 規 定 ; 此 處 所 稱 應 由 先 經 係 上 開 機 密 經 費 必 要 審 核 程 序, 此 項 規 定 未 修 正 前, 絕 非 任 何 理 由, 所 得 任 意 變 更 查 95 年 9 月 17 日 被 付 懲 戒 人 張 強 生 偕 同 金 紀 玖 赴 新 加 坡 華 僑 銀 行 確 認 上 述 款 項 確 已 匯 入 聯 名 帳 戶 吳 思 材 於 同 年 月 30 日 以 個 人 名 義 單 獨 簽 收 2,980 萬 美 元 入 帳 之 英 文 收 據 復 查 黃 前 部 長 裁 示, 將 建 交 援 款 2,980 萬 美 元 一 次 撥 匯 至 金 吳 2 人 聯 名 帳 戶 內, 被 付 懲 戒 人 張 強 生 未 確 實 建 立 財 務 收 支 控 管 風 險 管 理 機 制 ; 亦 未 指 定 我 方 官 員 或 駐 外 人 員 共 同 管 理, 或 於 撥 款 後 未 要 求 金 紀 玖 吳 思 材 2 人 每 月 提 供 對 帳 單, 或 由 彼 等 授 權 銀 行 直 接 提 供 對 帳 單 給 外 交 部, 肇 致 金 吳 2 人 能 輕 易 侵 吞 2,980 萬 美 元 鉅 額 公 帑 ; 且 事 後 吳 思 材 偽 稱 上 揭 款 項 仍 在 聯 名 帳 戶 內, 被 付 懲 戒 人 張 強 生 竟 渾 然 不 知, 信 以 為 真, 遭 其 矇 騙 長 達 1 年 5 個 184

11 月 之 久 依 外 交 部 處 理 巴 紐 建 交 案 專 案 小 組 初 步 調 查 報 告 : 本 案 我 方 匯 交 掮 客 之 援 助 款 之 帳 戶 設 在 第 三 國 之 外 國 銀 行, 為 保 證 該 款 之 安 全, 理 應 由 我 方 代 表 參 加 帳 戶 聯 名, 以 確 保 該 款 不 會 在 我 方 未 同 意 情 形 下 被 提 領, 倘 能 委 託 律 師 在 銀 行 開 設 託 管 帳 戶, 則 更 能 確 保 該 款 之 安 全 性, 惟 我 方 完 全 未 作 任 何 保 護 措 施 綜 上, 被 付 懲 戒 人 張 強 生 簽 辦 本 案 既 未 擬 具 計 畫 執 行 進 度 需 款 時 程, 且 未 先 經 會 計 會 核, 違 反 上 開 作 業 注 意 事 項 規 定 ; 復 渠 未 就 中 間 人 聯 名 帳 戶 建 立 財 物 收 支 控 管 與 風 險 管 理 機 制, 內 部 控 制 功 能 失 序, 肇 生 重 大 弊 案, 事 證 甚 明 等 語 被 付 懲 戒 人 張 強 生 申 辯 略 稱 : 上 述 95 年 9 月 11 日 申 辯 人 簽 辦 之 簽 呈, 申 辯 人 依 規 定 親 持 簽 呈 會 業 務 司 亞 太 司 李 傳 通 司 長 後, 申 辯 人 再 持 簽 呈 會 楊 會 計 長 時, 楊 會 計 長 審 閱 並 收 下 簽 呈 後 建 議, 應 以 部 長 名 義 另 擬 一 簽 呈 報 行 政 院 長, 經 申 辯 人 轉 達 會 計 長 意 見 給 部 長, 部 長 乃 依 會 計 長 建 議 完 成 上 行 政 院 院 長 簽 呈 後, 再 由 楊 會 計 長 據 以 辦 理 匯 款 作 業 彈 劾 文 所 稱 申 辯 人 簽 辦 本 案, 未 先 經 會 計 長 楊 德 川 會 核, 即 逕 送 部 長 黃 志 芳 核 准, 與 事 實 不 符, 而 本 案 為 極 機 密 之 建 交 案, 均 係 由 申 辯 人 親 持 簽 呈 直 接 會 楊 會 計 長 而 非 會 計 處, 符 合 行 政 院 文 書 手 冊 第 58 點 規 定 : 機 密 文 書 之 簽 擬 陳 核 ( 判 ), 應 由 業 務 主 管 或 指 定 之 人 員 處 理, 並 應 儘 量 減 少 處 理 人 員 層 級 程 序 ( 如 附 件 一 ) 95 年 9 月 11 日 申 辯 人 將 簽 呈 先 會 楊 會 計 長, 楊 會 計 長 審 閱 後 收 下 簽 呈 後, 建 議 應 以 部 長 名 義 另 擬 一 簽 呈 報 行 政 院 長,9 月 14 日 黃 部 長 面 報 蘇 院 長 後, 將 上 行 政 院 院 長 簽 呈 攜 回, 由 申 辯 人 親 送 楊 會 計 長, 若 照 彈 劾 案 文 所 載 申 辯 人 於 9 月 14 日 才 補 會 楊 會 計 長, 部 長 辦 公 室 怎 會 在 前 一 天 (9 月 13 日 ) 就 擬 妥 會 計 長 所 建 議 之 上 行 政 院 院 長 簽 呈? 彈 劾 文 所 稱, 申 辯 人 於 95 年 9 月 14 日 才 補 會 楊 會 計 長 乙 節, 與 事 實 不 符 本 案 當 初 雙 方 的 共 識 是 我 方 匯 款 聯 合 帳 戶 後 就 立 刻 建 交, 亦 為 部 長 所 確 認, 計 畫 執 行 進 度 及 需 款 時 程 都 是 立 即 性 的, 才 會 用 這 種 方 式 簽 報, 申 辯 人 也 口 頭 向 楊 會 計 長 據 實 以 報, 簽 呈 亦 經 楊 會 計 長 會 核, 符 合 規 定 本 案 財 務 控 管 機 制, 亦 已 由 亞 太 司 同 仁 與 會 計 處 同 仁 會 同 辦 理 在 案 云 云 經 查 : 外 交 部 機 密 經 費 審 核 及 未 送 審 憑 證 保 管 作 業 注 意 事 項 第 2 點 規 定 : 機 密 案 件 經 費, 應 由 業 務 承 辦 單 位 就 業 務 需 要, 擬 具 計 畫 執 行 進 度 需 款 時 程, 先 經 會 計 處 會 核, 呈 奉 部 次 長 或 授 權 代 簽 人 核 批 後, 送 會 計 處 繕 製 傳 票, 出 納 單 位 據 以 辦 理 付 款 作 業 惟 被 付 懲 戒 人 張 強 生 於 95 年 9 月 11 日 奉 黃 前 部 長 指 示 簽 辦, 其 簽 呈 記 載 略 以 : 主 旨 : 關 於 慶 寧 專 案 ( 按 即 我 國 與 巴 紐 建 交 案 代 號 ) 活 動 經 費 事, 敬 祈 鑒 核 祇 遵 說 明 : 本 案 奉 鈞 座 指 示 辦 理 擬 辦 : 為 辦 理 本 案, 謹 建 議 匯 撥 2,980 萬 美 元, 以 慶 寧 公 司 之 名 義 撥 至 金 紀 玖 及 吳 思 材 2 人 在 新 加 坡 華 僑 銀 行 之 聯 名 帳 戶 案 經 簽 會 亞 太 司 長 李 傳 通, 逕 送 黃 前 部 長 於 同 日 核 批 嗣 於 185

12 同 月 14 日 補 會 會 計 長 即 被 付 懲 戒 人 楊 德 川 後, 同 日 匯 撥 2,980 萬 美 元 至 金 紀 玖 吳 思 材 2 人 在 新 加 坡 華 僑 銀 行 聯 名 帳 戶 ( 以 下 簡 稱 上 開 私 人 聯 名 帳 戶 ), 此 不 但 為 被 付 懲 戒 人 張 強 生 所 不 爭 執, 並 有 該 簽 呈 影 本 附 卷 為 證 查 該 匯 撥 至 上 開 私 人 聯 名 帳 戶 之 2,980 萬 美 元 ( 約 折 合 新 臺 幣 10 億 元 ) 乃 屬 外 交 部 之 機 密 案 件 經 費, 該 被 付 懲 戒 人 簽 擬 匯 撥 該 機 密 案 件 經 費, 就 其 計 畫 執 行 進 度 及 需 款 時 程 俱 未 依 規 定 記 載 於 簽 呈, 即 其 申 辯 意 旨 亦 坦 承 本 案 計 畫 執 行 及 需 款 時 程 都 是 立 即 性 的, 才 會 用 這 種 方 式 呈 報 等 語 則 其 未 依 規 定 辦 理 本 案, 已 甚 顯 然 再 者 依 上 開 簽 呈 記 載, 黃 前 部 長 於 95 年 9 月 11 日 核 批 該 簽 呈 於 先, 外 交 部 會 計 長 即 被 付 懲 戒 人 楊 德 川 於 同 月 14 日 補 會 該 簽 呈 於 後, 據 被 付 懲 戒 人 楊 德 川 於 97 年 5 月 7 日 在 立 法 院 就 本 案 接 受 立 法 委 員 質 詢 時 答 稱 : 他 ( 按 指 被 付 懲 戒 人 張 強 生 ) 是 先 ( 經 部 長 ) 批 示 之 後, 再 交 給 我 們 辦 理, 並 沒 有 先 會 我 們 這 個 案 子 沒 有 先 會 我 們 云 云, 有 上 開 財 政 委 員 會 全 體 委 員 會 議 紀 錄 在 卷 可 參 是 以 被 付 懲 戒 人 張 強 生 簽 辦 本 案, 既 未 擬 具 計 畫 執 行 進 度 需 款 時 程, 且 未 先 經 會 計 長 即 被 付 懲 戒 人 楊 德 川 會 核, 即 逕 送 部 長 黃 志 芳 核 准, 顯 已 違 反 外 交 部 機 密 經 費 審 核 及 未 送 審 憑 證 保 管 作 業 注 意 事 項 第 2 點 : 機 密 案 件 經 費, 應 由 業 務 承 辦 單 位 就 業 務 需 要, 擬 具 計 畫 執 行 進 度 需 款 時 程, 先 經 會 計 會 核 之 規 定, 其 辦 事 怠 忽, 難 辭 違 失 之 責 次 查 依 外 交 部 處 理 巴 紐 建 交 專 案 小 組 初 步 調 查 報 告 稱 : 本 案 我 方 匯 交 掮 客 之 援 助 款 之 帳 戶 設 在 第 三 國 之 外 國 銀 行, 為 保 證 該 款 之 安 全, 理 應 由 我 方 代 表 參 加 帳 戶 聯 名, 以 確 保 該 款 不 會 在 我 方 未 同 意 情 形 下 被 提 領, 倘 能 委 託 律 師 在 銀 行 開 設 託 管 帳 戶, 則 更 能 確 保 該 款 之 安 全 性, 惟 我 方 完 全 未 作 任 何 保 護 措 施 等 語, 有 該 調 查 報 告 在 卷 可 稽 ( 見 彈 劾 案 文 證 2, 頁 23) 按 本 案 機 密 案 件 經 費, 金 額 龐 大, 被 付 懲 戒 人 張 強 生 簽 辦 將 全 部 金 額 一 次 匯 入 上 開 私 人 聯 名 帳 戶, 應 有 鉅 款 被 私 人 侵 吞 之 風 險 意 識, 為 保 證 該 款 之 安 全, 簽 辦 時, 自 應 有 控 管 機 制 之 建 立, 譬 如 由 我 方 代 表 參 加 帳 戶 聯 名, 以 確 保 該 款 不 會 在 我 方 未 同 意 之 情 形 下 被 提 領 而 此 一 由 我 方 代 表 參 加 聯 名 帳 戶 之 條 件, 在 外 交 部 與 巴 紐 代 表 團 於 95 年 8 月 12 日 談 判 時, 並 非 不 可 提 出 要 求, 或 於 嗣 後 提 出 縱 然 為 保 密 之 要 求, 不 宜 委 託 律 師 或 他 人 在 銀 行 開 設 託 管 帳 戶, 惟 由 外 交 部 可 信 任 之 官 員 參 加 帳 戶 聯 名, 自 可 達 到 保 密 與 確 保 該 款 之 安 全 性 然 未 見 被 付 懲 戒 人 張 強 生 於 簽 辦 本 案 時, 有 該 控 管 機 制 之 建 立, 肇 致 金 吳 兩 人 事 後 輕 易 將 該 款 轉 匯 他 處, 外 交 部 仍 毫 不 知 情 可 見 被 付 懲 戒 人 張 強 生 對 於 簽 辦 匯 款 至 上 開 私 人 聯 名 帳 戶, 並 未 建 立 安 全 控 管 機 制, 執 行 職 務 有 欠 謹 慎 該 被 付 懲 戒 人 申 辯 稱 : 本 案 計 畫 執 行 進 度 及 需 款 時 程 都 是 立 即 性 的, 才 會 有 這 種 方 式 簽 報, 又 財 務 控 管 機 制, 已 由 亞 太 司 及 會 計 處 會 同 辦 理 云 云, 其 此 部 分 否 認 違 失 之 申 辦 ( 詳 如 事 實 欄 之 記 載 ), 乃 事 後 砌 詞 諉 責, 非 可 採 信 186

13 ( 二 ) 彈 劾 意 旨 以 : 被 付 懲 戒 人 張 強 生 未 凜 於 本 案 重 大 性 與 機 敏 性, 有 效 掌 握 金 紀 玖 侵 吞 鉅 款 之 可 疑 徵 兆 及 意 向, 致 其 趁 機 脫 逃 ; 復 未 適 時 採 取 應 變 措 施, 致 錯 失 追 款 契 機, 核 有 違 失 : 查 95 年 12 月 24 日, 被 付 懲 戒 人 張 強 生 隨 同 黃 前 部 長 赴 印 尼 參 加 亞 太 地 區 會 報, 經 以 電 話 聯 繫 金 紀 玖 表 示, 同 意 聯 絡 吳 思 材 赴 新 加 坡 會 面, 被 付 懲 戒 人 張 強 生 經 奉 黃 前 部 長 指 示 後 立 即 趕 赴 新 加 坡 與 金 紀 玖 吳 思 材 2 人 會 合, 共 同 辦 理 將 上 開 私 人 聯 名 帳 戶 中 之 2,980 萬 美 元 匯 還 外 交 部 手 續 事 宜 詎 料, 金 紀 玖 以 須 急 赴 上 海 探 視 其 女 兒 病 情 為 由, 於 翌 (25) 日 即 不 見 蹤 影, 以 致 無 法 辦 理 還 款 事 宜, 金 紀 玖 自 此 失 去 聯 絡, 避 不 見 面, 此 有 外 交 部 巴 紐 建 交 案 行 政 調 查 報 告 可 稽 又 按 外 交 部 巴 紐 建 交 案 行 政 調 查 報 告 稱 : 張 參 事 於 新 加 坡 會 同 金 吳 2 人 擬 赴 銀 行 提 領 聯 名 帳 戶 援 款 關 鍵 時 刻, 未 洽 我 駐 新 加 坡 代 表 處 派 員 協 助 掌 握 金 某 行 蹤, 待 發 現 金 某 失 聯 後, 又 未 積 極 採 取 緊 急 應 變 作 為, 迅 速 請 求 我 駐 新 加 坡 代 表 處 洽 請 新 加 坡 警 方 於 機 場 協 尋 或 攔 阻 金 某 搭 機 離 境 職 是, 被 付 懲 戒 人 張 強 生 未 能 充 分 掌 握 注 意 金 紀 玖 侵 吞 鉅 款 之 可 疑 徵 兆 及 意 向, 致 其 趁 機 脫 逃, 復 未 請 求 我 駐 新 加 坡 代 表 處 洽 請 新 加 坡 警 方 協 尋 或 攔 阻 金 某 搭 機 離 境, 欠 缺 警 覺 性 及 應 變 能 力, 錯 失 追 款 先 機, 核 有 違 失 等 語 被 付 懲 戒 人 張 強 生 申 辯 略 稱 : 本 部 款 項 匯 入 上 開 私 人 聯 名 帳 戶 後, 雖 然 金 紀 玖 主 動 提 供 新 臺 幣 10 億 元 面 額 支 票, 作 為 存 證 用 ( 如 附 件 八 ) 但 部 長 為 求 慎 重 仍 指 示 申 辯 人 偕 同 金 紀 玖, 赴 新 加 坡 華 僑 銀 行 確 認 上 開 私 人 聯 名 帳 戶 內 上 述 款 項, 申 辯 人 攜 回 確 認 函 並 呈 報 部 長 95 年 10 月 13 日, 部 長 確 認 建 交 案 當 時 時 機 並 不 成 熟, 指 示 申 辯 人 要 求 金 紀 玖 將 本 部 款 項 匯 回, 申 辯 人 多 次 以 電 話 聯 絡 金 紀 玖 本 人 及 渠 中 華 開 發 公 司 工 程 司 劉 彥 男 秘 書 要 求 面 見 金 某, 請 金 某 將 款 項 匯 回 申 辯 人 深 知 此 案 之 重 大 性, 雖 出 國 在 外 亦 心 繫 本 案, 不 斷 主 動 多 次 聯 繫 金 紀 玖, 聯 絡 到 金 某 後, 申 辯 人 依 部 長 指 示 立 即 前 往 新 加 坡 與 金 某 見 面, 但 95 年 12 月 24 日 晚 僅 見 到 金 紀 玖, 吳 思 材 並 不 在 場 金 某 表 示 渠 先 赴 上 海 探 視 生 病 女 兒, 即 趕 回 新 加 坡 處 理 匯 款 事 宜, 申 辯 人 當 面 不 表 同 意, 隔 (25) 日 早 上 申 辯 人 聯 繫 金 某 未 果, 立 即 報 告 黃 前 部 長, 申 辯 人 依 部 長 指 示 再 聯 絡 吳 思 材 見 面, 再 依 部 長 指 示 將 吳 某 帶 回 臺 灣, 並 無 彈 劾 文 所 載 張 參 事 於 新 加 坡 會 同 金 吳 2 人 擬 赴 銀 行 提 領 聯 名 帳 戶 援 款 關 鍵 時 刻, 未 洽 情 況, 彈 劾 文 引 用 行 政 調 查 報 告 所 載 與 實 情 完 全 不 符 申 辯 人 於 辦 理 本 案 期 間, 嚴 守 國 家 機 密 未 對 我 國 駐 新 加 坡 代 表 處 或 巴 紐 代 表 處 洩 漏 本 案 任 何 訊 息, 申 辯 人 於 本 案 中 係 奉 指 示 協 助 亞 太 司 辦 理 建 交 相 關 事 宜, 申 辯 人 層 級, 不 能 擅 自 決 定 將 此 極 機 密 之 建 交 案 通 知 本 部 駐 外 館 處 而 彈 劾 文 指 出 : 張 參 事 於 新 加 坡 會 同 金 吳 2 人 擬 赴 銀 行 提 領 聯 名 帳 戶 援 款 關 鍵 時 刻, 未 洽 我 駐 新 加 坡 代 表 處 派 員 協 助 掌 握 金 某 行 蹤, 待 發 現 金 某 失 聯 後, 又 未 積 極 採 取 緊 急 應 變 作 為, 迅 速 請 求 我 駐 新 加 坡 代 表 處 於 機 場 協 187

14 尋 或 攔 阻 金 某 搭 機 離 境 等 情, 以 申 辯 人 因 保 守 國 家 機 密 而 指 責 申 辯 人 未 通 知 我 國 駐 新 加 坡 代 表 處, 作 為 彈 劾 申 辯 人 之 理 由, 至 為 不 公 云 云 經 查 : 本 案 固 然 經 黃 前 部 長 於 95 年 9 月 11 日 依 國 家 機 密 保 護 法 第 7 條 第 1 項 第 2 款 規 定, 核 定 本 案 資 訊 為 極 機 密 等 級, 有 被 付 懲 戒 人 張 強 生 上 開 同 日 之 簽 呈 上 密 等 之 記 載 可 按 惟 機 密 資 訊 之 保 密 係 對 與 該 資 訊 公 務 無 關 之 人 員 保 密 而 言, 如 因 公 務 而 有 接 觸 該 機 密 資 訊 之 必 要 者, 即 無 對 之 保 密 之 理 由 按 本 案 乃 外 交 部 之 政 務 之 一, 我 國 駐 新 加 坡 代 表 處 代 表 及 相 關 人 員, 乃 外 交 部 派 駐 該 國 之 外 交 人 員, 本 案 在 新 加 坡 當 地, 若 有 發 生 任 何 緊 急 狀 況, 需 要 該 代 表 處 人 員 協 助 處 理, 該 代 表 處 人 員 即 有 協 助 之 職 責, 在 此 情 形 下, 本 案 資 訊 對 該 等 人 員 即 無 保 密 之 理 由 查 95 年 12 月 24 日, 被 付 懲 戒 人 張 強 生 隨 同 黃 前 部 長 赴 印 尼 參 加 亞 太 地 區 會 報, 經 以 電 話 聯 繫 金 紀 玖 表 示, 同 意 聯 絡 吳 思 材 赴 新 加 坡 會 面, 被 付 懲 戒 人 張 強 生 經 奉 黃 前 部 長 指 示 後 立 即 趕 赴 新 加 坡 與 金 紀 玖 吳 思 材 2 人 會 合, 擬 共 同 辦 理 將 上 開 私 人 聯 名 帳 戶 中 之 2,980 萬 美 元 匯 還 外 交 部 手 續 事 宜 詎 料, 金 紀 玖 以 須 急 赴 上 海 探 視 其 女 兒 病 情 為 由, 於 翌 (25) 日 即 不 見 蹤 影, 以 致 無 法 辦 理 還 款 事 宜, 金 紀 玖 自 此 失 去 聯 絡, 避 不 見 面 等 情, 有 卷 附 外 交 部 巴 紐 建 交 案 行 政 調 查 報 告 可 稽 又 該 行 政 調 查 報 告 並 稱 : 張 參 事 於 新 加 坡 會 同 金 吳 2 人 擬 赴 銀 行 提 領 聯 名 帳 戶 援 款 關 鍵 時 刻, 未 洽 我 駐 新 加 坡 代 表 處 派 員 協 助 掌 握 金 某 行 蹤, 待 發 現 金 某 失 聯 後, 又 未 積 極 採 取 緊 急 應 變 行 為, 迅 速 請 求 我 駐 新 加 坡 代 表 處 洽 請 新 加 坡 警 方 於 機 場 協 尋 或 攔 阻 金 某 搭 機 離 境 等 語 可 以 證 明 被 付 懲 戒 人 張 強 生 未 能 充 分 掌 握 注 意 金 紀 玖 侵 吞 上 述 鉅 款 之 可 疑 徵 兆 及 意 向, 採 取 積 極 嚴 密 之 注 意, 致 其 趁 機 潛 逃 失 聯, 徒 增 追 款 之 困 難, 該 被 付 懲 戒 人 復 於 95 年 12 月 25 日 與 金 紀 玖 失 聯 當 日, 未 能 當 機 立 斷, 適 時 採 取 應 變 措 施, 立 即 請 求 我 國 駐 新 加 坡 代 表 處 相 關 人 員 洽 請 新 加 坡 警 方 協 尋 或 攔 阻 金 紀 玖 搭 機 離 開 新 加 坡, 欠 缺 警 覺 性 及 應 變 能 力, 錯 失 追 款 先 機, 難 辭 辦 事 疏 忽 之 咎 責 該 被 付 懲 戒 人 申 辯 意 旨 以 其 因 保 護 國 家 機 密 作 為 其 未 洽 請 我 國 駐 新 加 坡 代 表 處 人 員 協 助 追 尋 金 紀 玖 之 理 由 而 否 認 有 違 失 情 事, 依 上 述 說 明, 其 此 部 分 之 辯 解 即 非 有 理 又 該 被 付 懲 戒 人 另 申 辯 稱 : 事 實 上, 金 紀 玖 吳 思 材 與 申 辯 人 3 人 ( 於 95 年 12 月 日 ) 在 新 加 坡 時 並 無 同 時 在 一 起, 換 句 話 說,3 人 並 沒 有 完 成 會 合 的 動 作, 也 就 是 說, 在 新 加 坡 申 辯 人 僅 見 過 金 某 一 次, 吳 思 材 當 時 並 不 在 場, 隔 日 金 某 失 聯 後, 申 辯 人 在 新 加 坡 與 吳 某 見 面 時, 金 某 也 不 在 現 場, 故 沒 有 所 載 之 會 合 情 形, 也 沒 有 3 人 一 起 擬 赴 銀 行 提 領 聯 名 帳 戶 援 款 關 鍵 時 刻 的 情 事 等 語 惟 查 在 上 開 24 日 及 25 日 兩 日, 不 論 該 3 人 實 際 上 有 無 同 時 會 合, 俱 不 影 響 被 付 懲 戒 人 上 述 因 疏 忽 致 金 紀 玖 潛 逃 失 聯, 徒 增 追 款 困 難 之 違 失 咎 責, 其 此 部 分 申 辯, 不 足 資 為 免 責 之 論 據 188

15 ( 三 ) 彈 劾 意 旨 以 : 被 付 懲 戒 人 張 強 生 未 及 時 察 覺 巴 紐 政 府 相 關 函 件 之 謬 誤 及 吳 思 材 提 供 之 對 帳 單 利 息 金 額 顯 有 不 合 理 等 諸 多 違 常 情 事 ; 復 未 對 吳 思 材 提 供 之 異 常 對 帳 單 進 行 查 證, 顯 見 渠 警 覺 性 不 足, 應 變 無 方, 確 有 重 大 違 失 : 查 巴 紐 在 本 案 辦 理 過 程 中 所 提 供 之 各 項 文 件 授 權 書 及 任 命 書, 多 處 均 有 謬 誤, 例 如 巴 紐 部 會 名 稱 將 Ministry of Trade & Industry 誤 繕 為 Ministry of Commerce & Industry;Ministry of Foreign Affairs & Immigration 誤 繕 為 Ministry of Foreign Affairs & Trade 等, 此 有 外 交 部 巴 紐 建 交 案 行 政 調 查 報 告 及 巴 紐 之 授 權 書 及 任 命 書 影 本 可 稽 次 查 吳 思 材 先 後 提 供 新 加 坡 華 僑 銀 行 聯 名 帳 戶 對 帳 單 交 予 被 付 懲 戒 人 張 強 生, 按 第 1 份 對 帳 單 顯 示 :95 年 10 月 1 日 至 31 日,1 個 月 利 息 有 10 萬 餘 美 元 ; 第 2 份 對 帳 單 顯 示 :95 年 10 月 1 日 至 12 月 31 日, 該 帳 戶 內 3 個 月 利 息 僅 有 5 萬 餘 美 元, 帳 戶 內 利 息 不 增 反 降 ; 第 3 份 對 帳 單 :96 年 7 月 1 日 至 31 日 該 帳 戶 存 款 為 2,980 萬 美 元, 帳 戶 內 僅 剩 本 金, 利 息 已 被 提 領 一 空 ; 嗣 經 臺 灣 臺 北 地 方 法 院 檢 察 署 檢 察 官 調 查 發 現, 吳 思 材 與 金 紀 玖 2 人 已 於 95 年 11 月 3 日 及 同 年 12 月 1 日 將 上 開 私 人 聯 名 帳 戶 內 之 2,980 萬 美 元 轉 匯 他 處, 上 揭 對 帳 單 係 吳 思 材 偽 造, 此 有 臺 灣 臺 北 地 方 法 院 檢 察 署 檢 察 官 97 年 度 偵 字 第 號 第 號 起 訴 書 及 臺 灣 臺 北 地 方 法 院 97 年 度 訴 字 第 1684 號 刑 事 判 決 正 本 各 1 份 附 卷 可 稽 綜 上, 被 付 懲 戒 人 張 強 生 未 能 察 覺 巴 紐 提 供 授 權 書 任 命 書 等 多 項 文 件, 部 會 名 稱 多 所 謬 誤 不 合 理 等 諸 多 異 常 情 事 深 入 調 查 瞭 解 ; 復 未 查 證 吳 思 材 提 供 之 異 常 對 帳 單, 顯 見 渠 未 恪 盡 職 責, 處 事 輕 忽, 警 覺 性 不 足, 應 變 無 方, 違 失 事 證 明 確 等 語 被 付 懲 戒 人 張 強 生 申 辯 略 稱 : 巴 紐 所 提 供 之 授 權 書 及 任 命 書 之 謬 誤, 係 巴 紐 方 面 所 製 作, 非 我 方 製 作, 且 黃 前 部 長 閱 後, 認 為 巴 紐 授 權 書 不 符 合 我 方 要 求, 任 命 書 亦 不 合 我 方 所 定 之 條 件, 黃 前 部 長 完 全 不 接 受, 故 拒 絕 簽 署 建 交 公 報 95 年 12 月 25 日, 金 紀 玖 失 聯 後,96 年 1 月 1 日, 申 辯 人 奉 黃 前 部 長 指 示 偕 同 林 宏 信 律 師 並 會 同 吳 思 材 赴 新 加 坡 辦 理 保 全 措 施 時, 亦 曾 要 求 OCBC 銀 行 提 供 聯 名 帳 戶 之 對 帳 單, 惟 楊 惠 婷 經 理 表 示 上 開 私 人 聯 名 帳 戶 之 對 帳 單 需 金 紀 玖 與 吳 思 材 出 面 或 簽 署 才 能 取 得 對 帳 單 黃 前 部 長 辦 公 室 曾 瑞 利 主 任 及 申 辯 人 不 斷 要 求 吳 思 材 提 供 聯 名 帳 戶 之 對 帳 單, 亦 多 次 質 疑 吳 思 材 提 供 對 帳 單 之 利 息, 曾 多 次 針 鋒 相 對, 雙 方 幾 乎 翻 臉, 但 部 長 一 再 指 示 全 力 牽 制 吳 某, 繼 續 與 吳 某 周 旋 套 出 更 多 訊 息, 有 時 只 得 忍 氣 吞 聲, 以 免 吳 某 因 翻 臉 而 脫 逃, 影 響 部 長 佈 局 申 辯 人 亦 多 次 由 臺 北 撥 電 話, 亦 利 用 出 差 之 便, 請 求 新 加 坡 OCBC 銀 行 專 案 經 理 楊 惠 婷 提 供 對 帳 單 97 年 3 月 19 日 吳 某 突 然 表 示, 聯 名 帳 戶 錢 已 被 金 某 提 領, 申 辯 人 聽 後 規 勸 吳 某 立 刻 回 臺 北 向 黃 前 部 長 報 告, 吳 某 同 意 與 申 辯 人 回 臺 北 曾 瑞 利 主 任 及 申 辯 人 不 時 催 促 吳 思 材 要 求 提 供 對 帳 單 189

16 , 吳 思 材 為 對 我 方 有 所 回 應, 甘 冒 犯 罪 之 危 險, 偽 造 對 帳 單 交 給 申 辯 人, 最 後 被 以 偽 造 文 書 起 訴 定 罪 申 辯 人 依 黃 前 部 長 指 示, 竭 盡 所 能 牽 制 吳 思 材 長 達 一 年 多, 防 止 吳 某 逃 離 臺 灣, 最 後 終 將 吳 某 由 非 洲 帶 回 臺 灣 接 受 司 法 偵 查 彈 劾 文 所 載 申 辯 人 警 覺 性 不 足, 應 變 無 方, 有 失 公 道 云 云 經 查 :95 年 8 月 間 外 交 部 與 巴 紐 代 表 談 判 建 交 時, 巴 紐 總 理 索 馬 利 同 時 身 兼 外 交 部 長 乙 職, 嗣 巴 紐 訪 賓 古 邦 及 邦 加 兩 人 於 95 年 9 月 22 日 致 函 國 安 會 邱 秘 書 長 提 出 巴 紐 之 建 交 代 表 人 選 時 表 示, 總 理 將 派 商 工 部 長 田 斯 頓 為 建 交 代 表, 總 理 將 任 命 田 部 長 為 正 式 外 長, 同 時 將 田 部 長 原 主 管 之 貿 易 業 務 併 入 外 交 部 中, 故 巴 紐 外 交 部 名 稱 在 總 理 讓 渡 外 長 乙 職 並 進 行 部 會 整 併 後, 其 部 會 名 稱 有 所 變 更, 隨 後 巴 紐 方 面 所 出 示 之 任 命 書 及 授 權 書 在 名 稱 方 面 自 有 所 不 同, 此 為 本 會 上 開 另 案 議 決 書 所 認 定 之 事 實 矧 巴 紐 於 本 案 建 交 過 程 中 所 提 供 之 文 件, 部 會 名 稱 是 否 誤 繕, 應 由 業 務 主 管 單 位 外 交 部 亞 太 司 負 責 查 察, 被 付 懲 戒 人 張 強 生 僅 係 在 黃 前 部 長 全 程 主 導 下, 單 線 承 辦 本 案 之 人 員 ( 參 照 附 卷 之 外 交 部 處 理 巴 紐 建 交 案 專 案 小 組 初 步 調 查 報 告 第 15 頁 ), 不 可 能 對 尚 無 邦 交 之 巴 國 政 府 之 部 會 名 稱 等 瑣 細 事 項 鉅 細 靡 遺, 一 一 瞭 解 彈 劾 意 旨 以 被 付 懲 戒 人 張 強 生 未 及 時 察 覺 巴 紐 政 府 相 關 函 件 之 謬 誤, 為 有 違 失 云 云, 尚 無 足 取 又 彈 劾 意 旨 以 : 按 第 1 份 對 帳 單 顯 示 :95 年 10 月 1 日 至 31 日,1 個 月 利 息 有 10 萬 餘 美 元 ; 第 2 份 對 帳 單 顯 示 :95 年 10 月 1 日 至 同 年 12 月 31 日, 該 帳 戶 內 3 個 月 利 息 僅 有 5 萬 餘 美 元, 帳 戶 內 利 息 不 增 反 降 ; 第 3 份 對 帳 單 :96 年 7 月 1 日 至 31 日 該 帳 戶 內 存 款 為 29,800,000 美 元, 帳 戶 內 僅 剩 本 金, 利 息 已 被 提 領 一 空 云 云, 指 責 被 付 懲 戒 人 張 強 生 對 吳 思 材 提 供 之 異 常 對 帳 未 進 行 查 證, 處 事 輕 忽 乙 節, 惟 查 第 1 份 對 帳 單 載 明 至 11 月 1 日 止 本 金 及 利 息 共 美 金 29,901, 元, 包 括 本 金 29,800, 元 及 自 10 月 1 日 至 10 月 31 日 之 利 息 101, 元 另 第 2 份 對 帳 單 係 載 明 本 金 2,980 萬 美 元 至 10 月 1 日 間 之 利 息 共 計 52, 美 元, 並 非 95 年 10 月 1 日 至 同 年 12 月 31 日 之 3 個 月 利 息, 彈 劾 意 旨 上 開 所 指, 似 有 誤 會 至 於 第 3 份 對 帳 單 係 吳 思 材 在 外 交 部 催 迫 之 下 所 偽 造, 業 經 外 交 部 向 臺 灣 臺 北 地 方 法 院 檢 察 署 告 發 偵 辦, 吳 某 已 被 依 行 使 偽 造 私 文 書 罪 判 處 有 期 徒 刑 貳 年 確 定 在 案, 有 臺 灣 高 等 法 院 97 年 度 上 訴 字 第 5223 號 及 最 高 法 院 98 年 度 台 上 字 第 2804 號 刑 事 判 決 在 卷 可 按, 此 部 分 亦 難 認 該 被 付 懲 戒 人 有 處 事 輕 忽 之 違 失 咎 責 ( 四 ) 綜 上 所 述, 被 付 懲 戒 人 張 強 生 雖 否 認 有 任 何 違 法 或 失 職 情 事 ; 惟 其 於 95 年 9 月 11 日 簽 辦 本 案, 匯 撥 2,980 萬 美 元 至 金 紀 玖 吳 思 材 兩 人 在 新 加 坡 華 僑 銀 行 所 設 之 上 開 私 人 聯 名 帳 戶 內, 簽 呈 內 既 未 擬 具 計 畫 執 行 進 度 需 款 時 程, 且 未 先 經 會 計 處 會 核, 有 違 外 交 部 機 密 經 費 審 核 及 未 送 審 憑 190

17 證 保 管 作 業 注 意 事 項 第 2 點 之 規 定, 為 有 違 失 又 被 付 懲 戒 人 張 強 生 將 鉅 額 建 交 援 款 匯 撥 至 上 開 私 人 聯 名 帳 戶, 並 未 建 立 安 全 控 管 與 風 險 管 理 機 制, 以 確 保 該 援 款 之 安 全, 致 該 鉅 款 被 侵 吞, 亦 有 疏 忽 之 責 再 被 付 懲 戒 人 張 強 生 奉 黃 前 部 長 指 示, 於 95 年 12 月 日 前 往 新 加 坡 與 金 紀 玖 吳 思 材 會 合, 擬 共 同 辦 理 上 開 鉅 款 匯 還 外 交 部 事 宜, 未 有 效 掌 握 金 紀 玖 侵 吞 鉅 款 之 可 疑 徵 兆 與 意 向, 致 其 趁 機 潛 逃, 俟 發 現 金 紀 玖 失 聯 後, 復 未 能 當 機 立 斷, 適 時 採 取 應 變 措 施, 立 即 請 求 我 國 駐 新 加 坡 代 表 處 人 員 協 助 設 法 尋 找 或 攔 阻 金 紀 玖 搭 機 離 開 新 加 坡, 該 被 付 懲 戒 人 亦 有 違 失 之 咎 責 該 被 付 懲 戒 人 其 餘 申 辯 及 提 出 之 證 據 ( 詳 如 事 實 欄 記 載 ), 僅 可 作 為 處 分 輕 重 之 參 考, 不 足 資 為 免 責 之 論 據 核 其 所 為, 有 違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第 5 條 第 7 條 所 定, 公 務 員 應 謹 慎, 執 行 職 務 應 力 求 切 實 之 旨 至 於 彈 劾 意 旨 其 餘 各 點, 尚 難 認 被 付 懲 戒 人 張 強 生 有 何 違 失, 已 如 上 述 基 於 違 失 行 為 一 體 性 原 則, 此 部 分 不 另 為 不 受 懲 戒 之 議 決, 併 此 敘 明 二 關 於 被 付 懲 戒 人 楊 德 川 部 分 : ( 一 ) 彈 劾 意 旨 以 : 被 付 懲 戒 人 楊 德 川 違 反 公 庫 法 匯 撥 2,980 萬 美 元 援 款 至 中 間 人 聯 名 帳 戶, 亦 未 善 盡 職 責 提 出 會 計 人 員 專 業 意 見, 違 失 事 證 甚 明 : 依 據 支 票 非 因 付 給 政 府 之 債 權 人 或 為 約 定 債 務 之 預 付, 不 得 簽 發 中 央 政 府 各 機 關 之 支 出, 應 於 履 行 支 付 責 任 時, 簽 具 付 款 憑 單, 通 知 各 該 管 地 區 支 付 機 構, 核 對 分 配 預 算 或 其 有 關 之 支 付 法 案 支 付 及 地 區 支 付 機 構 辦 理 各 機 關 支 付, 應 依 前 條 核 簽 之 付 款 憑 單, 簽 發 國 庫 支 票, 直 接 付 與 受 款 人 分 別 為 公 庫 法 第 15 條 國 庫 法 第 16 條 與 第 19 條 所 明 定 ; 復 依 普 通 公 務 單 位 會 計 制 度 之 一 致 規 定 第 175 條 第 1 項 第 1 款 規 定 : 審 核 公 款 支 付 與 對 帳 應 注 意 下 列 事 項 : 一 費 款 之 支 出 是 否 直 接 付 給 政 府 之 債 權 人, 或 為 約 定 債 務 之 償 付 準 此, 公 款 支 付 與 費 款 支 出 之 對 帳 事 項, 其 對 象 應 為 政 府 債 權 人 或 為 約 定 債 務 之 償 付 查 被 付 懲 戒 人 張 強 生 於 95 年 9 月 11 日 簽 辦 本 案 2,980 萬 美 元, 以 慶 寧 公 司 名 義 匯 撥 至 金 紀 玖 與 吳 思 材 在 新 加 坡 華 僑 銀 行 之 私 人 聯 名 帳 戶, 同 年 9 月 14 日 簽 會 會 計 長 即 被 付 懲 戒 人 楊 德 川, 惟 渠 僅 於 該 簽 呈 簽 名, 未 提 會 簽 意 見, 僅 依 據 黃 前 部 長 之 批 示 辦 理 匯 款 作 業, 由 該 部 設 於 兆 豐 國 際 商 業 銀 行 之 美 元 存 款 帳 戶 ( 帳 號 ) 匯 撥 2,980 萬 美 元 至 金 紀 玖 吳 思 材 2 人 私 人 聯 名 帳 戶 ; 同 日 新 加 坡 華 僑 銀 行 通 知 金 紀 玖 吳 思 材 2 人, 該 行 已 收 到 該 款 並 將 於 翌 (15) 日 入 帳 按 外 交 部 次 長 侯 清 山 表 示 : 外 交 部 機 密 經 費 之 支 付 方 式 以 匯 撥 到 對 方 政 府 公 款 帳 戶 或 以 匯 票 支 票 方 式 付 款 為 原 則 以 前 並 沒 有 過 尚 未 建 交 就 將 錢 核 撥 到 私 人 帳 戶 的 案 例, 這 是 第 一 個, 被 付 懲 戒 人 楊 德 川 於 97 年 5 月 7 日 表 示 : 以 往 我 沒 有 碰 過 建 交 的 案 例 是 像 這 樣 要 由 中 間 人 聯 名 開 立 帳 戶 的 情 形, 這 是 業 務 單 位 簽 給 191

18 部 長 核 定 的, 然 後 我 們 就 照 部 長 的 核 定 案 來 執 行 部 長 是 外 交 預 算 的 主 管, 部 長 有 權 力 批 示 預 算 的 執 行 我 們 會 計 單 位 就 是 配 合 業 務 司, 因 為 部 長 是 我 們 單 位 的 主 管, 他 已 經 批 示, 凡 此 有 上 開 財 政 委 員 會 全 體 委 員 會 議 紀 錄 可 參 ; 次 按 黃 前 部 長 97 年 11 月 6 日 書 面 報 告 略 以 : 楊 會 計 長 當 時 並 未 就 此 撥 款 作 業 提 出 異 議 本 人 亦 未 對 撥 款 之 作 業 作 任 何 指 示 倘 會 計 單 位 依 其 專 業 當 時 提 出 異 議, 本 人 自 當 予 以 尊 重, 重 新 慎 重 考 量, 尤 其 有 關 會 計 方 面 專 業 規 定, 本 人 一 定 會 尊 重 會 計 單 位 意 見, 不 可 能 在 幕 僚 已 提 醒 可 能 有 違 相 關 規 定 下 仍 一 意 孤 行, 本 案 金 額 龐 大, 倘 在 程 序 面 及 法 規 面 會 計 處 有 保 留 意 見, 豈 會 同 意 匯 款? 另 依 外 交 部 處 理 巴 紐 建 交 案 專 案 小 組 初 步 調 查 報 告 : 會 計 處 倘 能 在 作 業 過 程 中 堅 持 機 密 預 算 匯 款 作 業 程 序 立 場, 並 以 書 面 作 成 分 析 報 告, 提 醒 黃 前 部 長 資 金 匯 入 未 經 管 控 之 私 人 帳 戶 之 高 風 險 性, 雖 然 可 能 無 法 改 變 黃 部 長 心 意, 但 至 少 已 盡 到 責 任 綜 上, 外 交 部 於 95 年 9 月 14 日 匯 撥 2,980 萬 美 元 援 款 至 中 間 人 金 紀 玖 吳 思 材 私 人 聯 名 帳 戶 之 際, 我 方 尚 未 與 巴 紐 正 式 建 交 且 亦 未 簽 訂 任 何 建 交 公 報, 即 於 建 交 前 將 鉅 額 建 交 援 款 逕 匯 撥 至 中 間 人 帳 戶, 且 該 私 人 聯 名 帳 戶 非 屬 政 府 帳 戶, 亦 非 政 府 之 債 權 人, 我 方 並 不 負 有 履 行 支 付 之 責 任, 縱 有 為 建 交 作 業 順 利 進 行 之 考 量 而 有 先 行 付 款 之 必 要, 受 款 人 應 為 巴 紐 政 府, 而 非 中 間 人, 被 付 懲 戒 人 楊 德 川 對 於 前 揭 規 定, 自 應 知 之 甚 詳, 卻 未 提 出 意 見 ; 按 機 關 會 計 人 員 具 超 然 獨 立 性, 負 有 維 護 會 計 制 度 正 確 性 及 財 務 收 支 作 業 合 法 性 之 義 務, 會 計 長 即 被 付 懲 戒 人 楊 德 川 對 於 撥 匯 建 交 援 款 至 中 間 人 帳 戶 之 違 反 上 揭 規 定 情 事, 竟 不 依 法 陳 明, 善 盡 把 關 之 責, 反 謂 奉 命 撥 款, 殊 屬 有 虧 職 守, 縱 使 出 發 點 係 為 國 家, 然 行 為 違 法, 仍 要 負 相 關 之 責 任 等 語 被 付 懲 戒 人 楊 德 川 申 辯 略 稱 : 建 交 援 款 2,980 萬 美 元 匯 入 新 加 坡 華 僑 銀 行 政 府 代 表 帳 戶, 係 經 雙 方 政 府 議 定, 以 作 為 建 交 保 證 款, 該 款 屬 我 國 對 巴 紐 應 履 約 支 付 之 保 證 債 務, 撥 款 符 合 公 庫 法 等 規 定 極 機 密 建 交 撥 款 帳 戶 之 風 險 評 估 及 管 控 與 防 弊 機 制 之 建 立, 非 屬 會 計 專 業 事 項, 應 由 業 務 單 位 本 於 權 責 核 處 ; 又 撥 款 帳 戶 屬 國 家 機 密 保 護 法 規 範 之 範 圍, 且 已 由 業 務 承 辦 單 位 與 高 層 行 政 主 管 本 於 權 責, 進 行 風 險 評 估 及 專 業 判 斷 云 云 經 查 : 按 支 票 非 因 付 給 政 府 之 債 權 人 或 為 約 定 債 務 之 預 付, 不 得 簽 發 中 央 政 府 各 機 關 之 支 出, 應 於 履 行 支 付 責 任 時, 簽 具 付 款 憑 單, 通 知 各 該 管 地 區 支 付 機 構, 核 對 分 配 預 算 或 其 有 關 之 支 付 法 案 支 付 及 地 區 支 付 機 構 辦 理 各 機 關 支 付, 應 依 前 條 核 簽 之 付 款 憑 單, 簽 發 國 庫 支 票, 直 接 付 與 受 款 人 分 別 為 公 庫 法 第 15 條 國 庫 法 第 16 條 與 第 19 條 所 明 定 ; 復 依 普 通 公 務 單 位 會 計 制 度 之 一 致 規 定 第 175 條 第 1 項 第 1 款 規 定 : 審 核 公 款 支 付 與 對 帳 應 注 意 下 列 事 項 : 一 費 款 之 支 出 是 否 直 192

19 接 付 給 政 府 之 債 權 人, 或 為 約 定 債 務 之 償 付 故 公 款 支 付 與 費 款 支 出 之 對 帳 事 項, 其 對 象 係 為 政 府 債 權 人 或 為 約 定 債 務 之 償 付 查 被 付 懲 戒 人 張 強 生 於 95 年 9 月 11 日 簽 辦 本 案 2,980 萬 美 元, 以 慶 寧 公 司 名 義 匯 撥 至 金 紀 玖 與 吳 思 材 在 新 加 坡 華 僑 銀 行 之 聯 名 帳 戶, 同 年 9 月 14 日 簽 會 會 計 長 即 被 付 懲 戒 人 楊 德 川, 惟 渠 僅 於 該 簽 呈 簽 名, 未 提 會 簽 意 見, 僅 依 據 黃 前 部 長 之 指 示 辦 理 匯 款 作 業, 由 該 部 設 於 兆 豐 國 際 商 業 銀 行 之 美 元 存 款 帳 戶 匯 撥 2,980 萬 美 元 至 金 紀 玖 吳 思 材 2 人 聯 名 帳 戶 ; 同 日 新 加 坡 華 僑 銀 行 通 知 金 紀 玖 吳 思 材 2 人, 該 行 已 收 到 該 款 並 將 於 翌 (15) 日 入 帳 等 事 實, 為 被 付 懲 戒 人 楊 德 川 所 不 爭 執 又 有 上 開 財 政 委 員 會 全 體 委 員 會 議 於 97 年 5 月 7 日 就 本 案 向 相 關 官 員 質 詢 時, 外 交 部 次 長 侯 清 山 在 會 中 表 示 : 外 交 部 機 密 經 費 之 支 付 方 式 以 匯 撥 到 對 方 政 府 公 款 帳 戶 或 以 匯 票 支 票 方 式 付 款 為 原 則 以 前 並 沒 有 過 尚 未 建 交 就 將 錢 核 撥 到 私 人 帳 戶 的 案 例, 這 是 第 一 個 等 語 可 稽, 復 有 被 付 懲 戒 人 楊 德 川 於 同 次 會 議 中 答 覆 立 法 委 員 質 詢 時 稱 : 以 往 我 沒 有 碰 過 建 交 的 案 例 是 像 這 樣 要 由 中 間 人 聯 名 開 立 帳 戶 的 情 形, 這 是 業 務 單 位 簽 給 部 長 核 定 的, 然 後 我 們 就 照 部 長 的 核 定 案 來 執 行 部 長 是 外 交 預 算 的 主 管, 部 長 有 權 力 批 示 預 算 的 執 行 我 們 會 計 單 位 就 是 配 合 業 務 司, 因 為 部 長 我 們 單 位 的 主 管, 他 已 經 批 示 云 云, 可 資 為 證 凡 此 有 卷 附 上 開 財 政 委 員 會 全 體 委 員 會 議 紀 錄 可 參, 另 有 黃 前 部 長 97 年 11 月 6 日 書 面 報 告 記 載 略 以 : 楊 會 計 長 當 時 並 未 就 此 撥 款 作 業 提 出 異 議 本 人 亦 未 對 撥 款 之 作 業 作 任 何 指 示 倘 會 計 單 位 依 其 專 業 當 時 提 出 異 議, 本 人 自 當 予 以 尊 重, 重 新 慎 重 考 量, 尤 其 有 關 會 計 方 面 專 業 規 定, 本 人 一 定 會 尊 重 會 計 單 位 意 見, 不 可 能 在 幕 僚 已 提 醒 可 能 有 違 相 關 規 定 下 仍 一 意 孤 行, 本 案 金 額 龐 大, 倘 在 程 序 面 及 法 規 面 會 計 處 有 保 留 意 見, 豈 會 同 意 匯 款? 等 語, 有 該 書 面 報 告 在 卷 可 資 證 明 此 外, 復 有 外 交 部 處 理 巴 紐 建 交 案 專 案 小 組 初 步 調 查 報 告 稱 : 會 計 處 倘 能 在 作 業 過 程 中 堅 持 機 密 預 算 匯 款 作 業 程 序 立 場, 並 以 書 面 作 成 分 析 報 告, 提 醒 黃 前 部 長 資 金 匯 入 未 經 控 管 之 私 人 帳 戶 之 高 風 險 性, 雖 然 可 能 無 法 改 變 黃 前 部 長 心 意, 但 至 少 已 盡 到 責 任 等 情 可 稽 該 被 付 懲 戒 人 辯 稱 : 建 交 援 款 2,980 萬 美 元 匯 入 新 加 坡 華 僑 銀 行 政 府 代 表 帳 戶, 係 經 雙 方 政 府 議 定, 以 作 為 建 交 保 證 款, 該 款 屬 我 國 對 巴 紐 應 履 約 支 付 之 保 證 債 務, 撥 款 符 合 公 庫 法 等 規 定 云 云, 惟 查 依 據 審 計 部 97 年 6 月 13 日 台 審 部 一 字 第 號 致 監 察 院 函 略 以 : 依 據 公 庫 法 第 15 條 第 2 項 規 定, 支 票 非 因 付 給 政 府 之 債 權 人, 不 得 簽 發 ; 另 普 通 公 務 單 位 會 計 制 度 之 一 致 規 定 第 175 條 規 定, 審 核 公 款 支 付 應 注 意 費 款 之 支 出 是 否 直 接 付 給 政 府 之 債 權 人 且 據 外 交 部 相 關 官 員 列 席 立 法 院 第 7 屆 第 1 會 期 財 政 委 員 會 第 16 次 全 體 會 議 (97 年 5 月 7 日 ) 說 明, 該 部 機 密 經 費 之 支 付 方 式 以 匯 撥 到 對 方 政 府 公 款 193

20 帳 戶 或 以 匯 票 支 票 方 式 付 款 為 原 則, 歷 來 辦 理 建 交 案, 均 無 類 似 本 案 於 建 交 前 即 將 合 作 款 匯 撥 至 中 間 人 聯 名 帳 戶 情 事, 相 關 撥 款 程 序, 未 能 切 實 依 照 上 開 公 款 支 付 等 規 定 辦 理 等 情, 有 該 審 計 部 函 附 卷 可 證 另 外 行 政 院 主 計 處 書 面 資 料 明 確 表 示 : 外 交 部 之 機 密 經 費 應 依 國 庫 法 及 普 通 公 務 單 位 會 計 制 度 之 一 致 規 定 辦 理 此 有 該 處 書 面 資 料 在 卷 可 按 第 查 外 交 部 於 95 年 9 月 14 日 匯 撥 2,980 萬 美 元 援 款 至 中 間 人 金 紀 玖 吳 思 材 上 開 私 人 聯 名 帳 戶 之 際, 我 方 尚 未 與 巴 紐 正 式 建 交 且 亦 未 簽 訂 任 何 建 交 公 報, 另 古 邦 邦 加 所 稱 吳 思 材 代 表 巴 紐, 及 關 於 本 案 金 紀 玖 吳 思 材 之 上 開 私 人 聯 名 帳 戶 等, 並 無 巴 紐 政 府 之 正 式 授 權 或 相 關 書 面 文 件 可 稽, 該 聯 名 帳 戶, 自 非 巴 紐 政 府 代 表 帳 戶 又 該 私 人 聯 名 帳 戶 既 非 屬 政 府 帳 戶, 亦 非 我 國 政 府 之 債 權 人, 我 方 並 不 負 有 履 行 支 付 之 責 任 ; 復 該 建 交 援 款 (2,980 萬 美 元 ) 係 建 交 後 之 援 助 款, 斯 時 我 國 尚 未 與 巴 紐 建 交, 縱 有 為 建 交 作 業 順 利 進 行 之 考 量 而 有 先 行 付 款 之 必 要, 受 款 人 應 為 巴 紐 政 府, 而 非 中 間 人, 可 見 該 被 付 懲 戒 人 此 部 分 辯 解, 委 無 可 採 該 被 付 懲 戒 人 另 辯 稱 : 極 機 密 建 交 撥 款 帳 戶 之 風 險 評 估 及 管 控 與 防 弊 機 制 之 建 立, 非 屬 會 計 專 業 事 項, 應 由 業 務 單 位 本 於 權 責 核 處 ; 又 撥 款 帳 戶 屬 國 家 機 密 保 護 法 規 範 之 範 圍, 且 已 由 業 務 承 辦 單 位 與 高 層 行 政 主 管 本 於 權 責, 進 行 風 險 評 估 及 專 業 判 斷 云 云 惟 按 會 計 法 第 95 條 規 定 : 各 機 關 實 施 內 部 審 核, 應 由 會 計 人 員 執 行 之 ; 第 96 條 規 定 : 內 部 審 核 之 範 圍 : 一 財 務 審 核 : 謂 計 畫 預 算 之 執 行 與 控 制 之 審 核 二 財 物 審 核 : 謂 現 金 及 其 他 財 物 之 處 理 程 序 之 審 核 ; 又 按 內 部 審 核 處 理 準 則 第 3 條 規 定 : 各 機 關 實 施 內 部 審 核, 應 由 會 計 人 員 執 行 之 故 會 計 人 員 對 於 機 關 財 務 負 有 審 核 把 關 之 責, 法 有 明 文 另 費 款 之 支 出 應 付 給 政 府 債 權 人, 此 為 公 庫 法 第 15 條 及 普 通 公 務 單 位 會 計 制 度 之 一 致 規 定 第 175 條 第 1 項 第 1 款 所 明 確 規 範, 經 查 被 付 懲 戒 人 楊 德 川 服 務 公 職 以 來, 歷 任 行 政 院 主 計 處 科 員 專 員 視 察 科 長 編 審 專 門 委 員 第 2 局 副 局 長 局 長 教 育 部 會 計 長 及 外 交 部 會 計 長 等 重 要 職 位, 熟 稔 會 計 相 關 法 規, 本 案 金 紀 玖 吳 思 材 之 上 開 私 人 聯 名 帳 戶, 非 屬 政 府 帳 戶, 亦 非 政 府 之 債 權 人, 我 方 並 不 負 有 履 行 支 付 之 責 任, 被 付 懲 戒 人 僅 聽 從 黃 前 部 長 指 示 即 撥 款, 未 注 意 該 支 出 是 否 付 給 政 府 債 權 人, 且 對 撥 款 帳 戶 未 進 行 風 險 評 估 ; 復 未 審 慎 評 估 付 款 之 風 險, 並 提 出 會 計 人 員 之 專 業 意 見, 率 將 鉅 額 建 交 款 匯 撥 中 間 人 帳 戶, 導 致 鉅 額 公 帑 遭 侵 吞, 核 有 嚴 重 違 失 ; 又 被 付 懲 戒 人 辯 稱 撥 款 帳 戶 屬 國 家 機 密 保 護 法 規 範 之 範 圍, 極 機 密 建 交 撥 款 帳 戶 之 風 險 評 估 及 管 控 與 防 弊 機 制 之 建 立, 非 屬 會 計 專 業 事 項, 應 由 業 務 單 位 本 於 權 責 核 處, 我 們 依 部 長 核 定 案 執 行 等 語 ; 如 渠 上 述 申 辯 可 以 成 立, 則 政 府 機 關 何 需 會 計 系 統 負 責 審 核? 只 需 出 納 單 位 負 責 撥 款 即 可, 可 見 此 部 分 辯 解, 殊 不 足 採 從 而 被 付 懲 戒 人 楊 德 川 194

21 對 於 本 案 違 反 公 庫 法 匯 撥 2,980 萬 美 元 至 中 間 人 私 人 聯 名 帳 戶, 亦 未 善 盡 職 責 提 出 會 計 人 員 專 業 意 見, 其 處 事 輕 忽 之 違 失 咎 責, 堪 以 認 定 ( 二 ) 彈 劾 意 旨 以 : 被 付 懲 戒 人 楊 德 川 對 於 本 案 不 合 法 會 計 程 序, 未 善 盡 審 核 把 關 之 責, 依 職 權 拒 絕 並 書 面 聲 明 異 議, 核 有 違 失 : 按 各 機 關 實 施 內 部 審 核, 應 由 會 計 人 員 執 行 之 內 部 審 核 之 範 圍 如 左 二 財 物 審 核 : 謂 現 金 及 其 他 財 物 之 處 理 程 序 之 審 核 各 機 關 主 辦 會 計 人 員, 對 於 不 合 法 之 會 計 程 序 或 會 計 文 書, 應 使 之 更 正 ; 不 更 正 者, 應 拒 絕 之, 並 報 告 該 機 關 主 管 長 官 ; 前 項 不 合 法 之 行 為, 由 於 該 機 關 主 管 長 官 之 命 令 者, 應 以 書 面 聲 明 異 議, 如 不 接 受 時, 應 報 告 該 機 關 之 主 管 上 級 機 關 長 官 與 其 主 辦 會 計 人 員 或 主 計 機 關 ; 不 為 前 二 項 之 異 議 及 報 告 時, 關 於 不 合 法 行 為 之 責 任, 主 辦 會 計 人 員 應 連 帶 負 之 各 機 關 會 計 人 員 審 核 原 始 憑 證, 發 現 有 左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應 拒 絕 簽 署 10 其 他 與 法 令 不 符 者, 分 別 為 會 計 法 第 95 條 第 96 條 第 99 條 及 第 102 條 所 明 定 準 此, 會 計 人 員 對 經 費 法 令 會 計 文 書 具 有 審 查 稽 核 之 專 業 性 獨 立 性, 且 負 有 把 關 之 職 責 ; 若 有 未 符 法 令 作 業 程 序 者, 會 計 人 員 應 以 書 面 聲 明 異 議 或 依 職 權 拒 絕 查 本 案 承 辦 人 即 被 付 懲 戒 人 參 事 張 強 生 非 屬 業 務 承 辦 單 位, 簽 辦 本 案 時 既 未 擬 具 計 畫 執 行 進 度 需 款 時 程, 且 未 先 經 會 計 長 即 被 付 懲 戒 人 楊 德 川 會 核, 即 逕 送 黃 前 部 長 核 准, 明 顯 違 反 外 交 部 機 密 經 費 審 核 及 未 送 審 憑 證 保 管 作 業 注 意 事 項 第 2 點 : 機 密 案 件 經 費, 應 由 業 務 承 辦 單 位 就 業 務 需 要, 擬 具 計 畫 執 行 進 度 需 款 時 程, 先 經 會 計 處 會 核 之 規 定 : 被 付 懲 戒 人 楊 德 川 無 視 上 揭 違 失, 未 能 嚴 守 立 場, 明 白 表 示 具 體 意 見, 亦 未 依 會 計 法 第 99 條 之 規 定, 以 書 面 聲 明 異 議, 報 告 該 機 關 之 主 管 上 級 機 關 長 官 或 主 計 機 關, 又 會 計 人 員 對 於 長 官 之 命 令 如 有 意 見, 得 隨 時 陳 述, 對 於 明 知 違 法 之 命 令, 應 表 示 異 議, 縱 係 部 長 示 意 辦 理, 仍 應 依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將 利 害 關 係 及 未 來 可 能 發 生 後 果 向 其 長 官 剴 切 陳 明, 提 出 會 計 專 業 判 斷 意 見, 善 盡 事 前 審 核 把 關 之 責 ; 綜 上, 楊 德 川 未 恪 盡 會 計 長 之 職 責, 違 失 情 節 灼 然 等 語 被 付 懲 戒 人 楊 德 川 申 辯 略 稱 : 黃 前 部 長 指 派 被 付 懲 戒 人 張 強 生 參 事 辦 理 本 案, 其 即 為 業 務 承 辦 單 位 為 避 免 洩 密, 承 辦 單 位 係 以 口 頭 告 知 經 我 國 與 巴 紐 雙 方 政 府 議 定 之 建 交 援 助 款 金 額 及 匯 款 帳 戶, 俟 我 方 撥 款 後 即 辦 理 建 交 事 宜, 此 一 說 明, 已 屬 計 畫 執 行 進 度 及 需 款 時 程, 未 違 反 外 交 部 機 密 經 費 審 核 及 未 送 審 憑 證 保 管 作 業 事 項 又 業 務 單 位 口 頭 告 知 撥 款 帳 戶 由 雙 方 政 府 代 表 各 一 人 聯 合 開 立, 係 雙 方 政 府 共 同 議 定, 帳 戶 安 全 性 無 虞 建 議 部 長 對 於 重 大 涉 外 撥 款 案, 應 陳 報 行 政 院 核 定, 已 盡 事 前 審 核 職 責 云 云 經 查 : 外 交 部 機 密 經 費 審 核 及 未 送 審 憑 證 保 管 作 業 注 意 事 項 第 2 點 規 定 : 機 密 案 件 經 費, 應 由 業 務 承 辦 單 位 就 業 務 需 要, 擬 具 計 畫 執 行 進 度 195

22 需 款 時 程, 先 經 會 計 處 會 核, 呈 奉 部 次 長 或 授 權 代 簽 人 核 批 後, 送 會 計 處 繕 製 傳 票, 出 納 單 位 據 以 辦 理 付 款 作 業 按 巴 紐 建 交 業 務 係 外 交 部 亞 太 司 主 管, 此 有 外 交 部 處 務 規 程 第 8 條 及 外 交 部 分 層 負 責 明 細 表 可 據, 被 付 懲 戒 人 張 強 生 於 98 年 3 月 10 日 之 申 辯 書 亦 自 承 : 亞 太 司 才 是 業 務 承 辦 單 位, 其 當 時 是 部 長 辦 公 室 參 事, 並 非 亞 太 司 之 人 員, 其 非 本 案 業 務 承 辦 單 位, 已 甚 顯 然 又 該 被 付 懲 戒 人 簽 辦 本 案, 未 就 業 務 需 要 擬 具 計 畫 執 行 進 度 需 款 時 程, 且 係 黃 前 部 長 核 批 後 三 日, 才 經 會 計 長 會 核 等 情, 已 詳 述 於 前 揭 關 於 被 付 懲 戒 人 張 強 生 部 分 之 懲 戒 理 由 查 本 案 承 辦 人 即 被 付 懲 戒 人 張 強 生 非 屬 業 務 承 辦 單 位, 簽 辦 本 案 時 既 未 擬 具 計 畫 執 行 進 度 需 款 時 程, 且 未 先 經 會 計 長 即 被 付 懲 戒 人 楊 德 川 會 核, 即 逕 送 黃 前 部 長 核 准, 明 顯 違 反 上 開 作 業 注 意 事 項 第 2 點 之 規 定, 已 屬 不 合 法 之 會 計 程 序 按 各 機 關 實 施 內 部 審 核, 應 由 會 計 人 員 執 行 之 內 部 審 核 之 範 圍 如 左 二 財 物 審 核 : 謂 現 金 及 其 他 財 物 之 處 理 程 序 之 審 核 各 機 關 主 辦 會 計 人 員, 對 於 不 合 法 之 會 計 程 序 或 會 計 文 書, 應 使 之 更 正 ; 不 更 正 者, 應 拒 絕 之, 並 報 告 該 機 關 主 管 長 官 ; 前 項 不 合 法 之 行 為, 由 於 該 機 關 主 管 長 官 之 命 令 者, 應 以 書 面 聲 明 異 議, 如 不 接 受 時, 應 報 告 該 機 關 之 主 管 上 級 機 關 長 官 與 其 主 辦 會 計 人 員 或 主 計 機 關 ; 不 為 前 二 項 之 異 議 及 報 告 時, 關 於 不 合 法 行 為 之 責 任, 主 辦 會 計 人 員 應 連 帶 負 之 各 機 關 會 計 人 員 審 核 原 始 憑 證, 發 現 有 左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應 拒 絕 簽 署 10 其 他 與 法 令 不 符 者, 分 別 為 會 計 法 第 95 條 第 96 條 第 99 條 及 第 102 條 所 明 定 準 此, 會 計 人 員 對 經 費 法 令 會 計 文 書 具 有 審 查 稽 核 之 專 業 性 獨 立 性, 且 負 有 把 關 之 職 責 ; 若 有 未 符 法 令 作 業 程 序 者, 會 計 人 員 應 以 書 面 聲 明 異 議 或 依 職 權 拒 絕 被 付 懲 戒 人 楊 德 川 無 視 上 揭 違 失, 未 能 嚴 守 立 場, 明 白 表 示 具 體 意 見, 亦 未 依 會 計 法 第 99 條 之 規 定, 依 職 權 拒 絕 或 以 書 面 聲 明 異 議, 或 報 告 該 機 關 之 主 管 上 級 機 關 長 官 或 主 計 機 關, 以 善 盡 事 前 審 核 把 關 之 責, 其 違 失 情 節 灼 然 該 被 付 懲 戒 人 辯 稱 : 黃 前 部 長 指 派 張 強 生 參 事 辦 理 本 案, 其 即 為 業 務 承 辦 單 位 為 避 免 洩 密, 承 辦 單 位 張 強 生 係 以 口 頭 告 知 經 我 國 與 巴 紐 雙 方 政 府 議 定 之 建 交 援 助 款 金 額 及 匯 款 帳 戶, 俟 我 方 撥 款 後 即 辦 理 建 交 事 宜, 此 一 說 明, 已 屬 計 畫 執 行 進 度 及 需 款 時 程, 未 違 反 外 交 部 機 密 經 費 審 核 及 未 送 審 憑 證 保 管 作 業 事 項 云 云 惟 查 外 交 部 機 密 經 費 審 核 及 未 送 審 憑 證 保 管 作 業 注 意 事 項 第 2 點 規 定 : 機 密 案 件 經 費, 應 由 業 務 承 辦 單 位 就 業 務 需 要, 擬 具 計 畫 執 行 進 度 需 款 時 程, 先 經 會 計 處 會 核 被 付 懲 戒 人 楊 德 川 於 97 年 5 月 7 日 在 立 法 院 上 開 財 政 委 員 會 全 體 委 員 會 議 答 覆 立 法 委 員 質 詢 時 表 示 : 他 ( 按 指 被 付 懲 戒 人 張 強 生 ) 是 先 批 示 之 後 再 交 給 我 們 辦 理, 並 沒 有 先 會 我 們 因 為 他 沒 有 事 先 會 我, 所 以 我 不 知 道 他 們 進 行 的 過 程 這 個 案 子 沒 有 先 會 我 們 及 196

23 我 們 按 照 部 長 的 核 定 案 來 執 行 另 立 法 委 員 李 紀 珠 於 同 次 會 議 時 問 : 這 種 作 法 不 符 外 交 部 訂 定 相 關 程 序, 你 們 的 匯 款 程 序 簽 核 程 序 簽 核 內 容 都 不 合 規 定, 會 計 人 員 怎 樣 就 同 意 了 呢? 被 付 懲 戒 人 楊 德 川 答 : 因 為 部 長 是 我 們 單 位 的 主 管, 他 已 經 批 示, 我 們 事 後 也 詢 問 了, 承 辦 單 位 ( 按 指 被 付 懲 戒 人 張 強 生 ) 認 為 這 是 最 好 的 處 理 方 式 在 此 情 形, 我 們 就 依 照 批 示 處 理 此 有 卷 附 上 開 財 政 委 員 會 全 體 委 員 會 議 紀 錄 可 參 經 查 巴 紐 建 交 業 務 係 外 交 部 亞 太 司 主 管, 此 有 外 交 部 處 務 規 程 第 8 條 及 外 交 部 分 層 負 責 明 細 表 可 據, 被 付 懲 戒 人 張 強 生 於 98 年 3 月 10 日 之 申 辯 書 亦 自 承 : 亞 太 司 才 是 業 務 承 辦 單 位 ; 被 付 懲 戒 人 張 強 生 並 非 業 務 承 辦 單 位 且 其 簽 擬 本 件 機 密 經 費 時, 並 未 擬 具 計 畫 執 行 進 度 需 款 時 程, 亦 未 先 經 會 計 處 會 核, 違 反 前 揭 規 定 至 明 ; 被 付 懲 戒 人 楊 德 川 明 知 不 合 規 定, 以 部 長 已 核 定 張 強 生 為 業 務 單 位 或 事 後 口 頭 告 知 等 由, 撥 付 鉅 額 建 交 援 款 至 中 間 人 帳 戶, 致 生 重 大 弊 案, 所 辯 無 非 卸 責 之 詞, 委 無 可 採 該 被 付 懲 戒 人 又 辯 稱 : 業 務 單 位 口 頭 告 知 撥 款 帳 戶 由 雙 方 政 府 代 表 各 一 人 聯 合 開 立, 係 雙 方 政 府 共 同 議 定, 帳 戶 安 全 性 無 虞 建 議 部 長 對 於 重 大 涉 外 撥 款 案, 應 陳 報 行 政 院 核 定, 已 盡 事 前 審 核 職 責 云 云 惟 查 黃 前 部 長 97 年 11 月 6 日 書 面 報 告 略 以 : 楊 會 計 長 建 議 向 行 政 院 報 備 同 意 必 要 時 將 申 請 動 支 第 二 預 備 金 之 意 見, 本 人 也 照 辦 在 會 簽 的 過 程 中 幕 僚 並 不 曾 提 出 適 法 性 問 題, 及 在 匯 款 簽 呈 會 簽 的 過 程, 會 計 單 位 並 不 曾 提 出 過 適 法 性 的 問 題, 又 楊 會 計 長 當 時 並 未 就 此 撥 款 作 業 提 出 異 議 本 人 亦 未 對 撥 款 之 作 業 作 任 何 指 示 倘 會 計 單 位 依 其 專 業 當 時 提 出 異 議, 本 人 自 當 予 以 尊 重, 重 新 慎 重 考 量 尤 其 有 關 會 計 方 面 專 業 規 定, 本 人 一 定 會 尊 重 會 計 單 位 意 見, 不 可 能 在 幕 僚 已 提 醒 可 能 有 違 相 關 規 定 下 仍 一 意 孤 行 本 案 金 額 龐 大, 倘 在 程 序 面 及 法 規 面 會 計 處 有 保 留 意 見, 豈 會 同 意 匯 款? 等 情, 有 該 書 面 報 告 在 卷 可 憑, 足 證 被 付 懲 戒 人 此 部 分 申 辯, 不 足 採 信 另 被 付 懲 戒 人 楊 德 川 於 97 年 5 月 7 日 在 上 開 財 政 委 員 會 全 體 委 員 會 議 答 覆 立 法 委 員 質 詢 時 稱 : 他 ( 按 指 被 付 懲 戒 人 張 強 生 ) 是 先 批 示 之 後 再 交 給 我 們 辦 理, 並 沒 有 先 會 我 們 因 為 他 沒 有 事 先 會 我, 所 以 我 不 知 道 他 們 進 行 的 過 程, 及 這 個 案 子 沒 有 先 會 我 們 再 者, 立 法 委 員 李 紀 珠 在 同 次 會 議 質 詢 被 付 懲 戒 人 楊 德 川, 問 : 他 ( 按 指 被 付 懲 戒 人 張 強 生 ) 沒 有 先 會 你 們 就 給 部 長 批 了? 答 : 是 的 再 問 : 你 們 只 是 交 辦 撥 款? 答 : 是 的 再 問 : 這 是 不 是 違 法 會 計 程 序? 答 : 當 然 我 們 有 一 點 顧 慮, 但 是 承 辦 單 位 認 為 聯 名 帳 戶 是 他 們 業 務 衡 量 後 最 好 的 方 式, 所 以 我 們 就 撥 款 再 問 : 這 基 本 上 已 不 符 會 計 程 序, 你 們 為 何 沒 表 達 會 計 專 業 意 見? 答 : 我 們 有 事 後 表 達 各 等 語, 此 有 上 開 財 政 委 員 會 全 體 委 員 會 議 紀 錄 可 參 另 查 該 被 付 懲 戒 人 雖 向 黃 前 部 長 建 議 : 向 行 政 院 報 備 以 備 日 後 本 部 經 費 倘 不 足 時, 可 向 行 政 院 申 請 第 二 預 備 197

24 金 等 情, 究 屬 本 案 匯 款 經 費 來 源 之 報 備, 非 關 本 案 匯 款 之 適 當 性 與 合 法 性 之 報 請 行 政 院 核 定, 尤 其 黃 前 部 長 在 上 開 報 告 明 確 指 出 本 案 會 計 單 位 不 曾 提 出 適 法 性 之 問 題, 再 參 照 該 被 付 懲 戒 人 於 立 法 院 表 示, 本 案 未 先 會 會 計 單 位, 是 部 長 核 定 後 撥 款 足 見 被 付 懲 戒 人 楊 德 川 辯 稱 : 已 盡 事 前 審 核 職 責, 核 與 實 情 不 符 其 此 部 分 之 申 辯, 不 足 採 信, 從 而 被 付 懲 戒 人 楊 德 川 對 於 本 案 不 合 法 之 會 計 程 序, 未 善 盡 審 核 把 關 之 責, 復 未 依 職 權 拒 絕 並 書 面 聲 明 異 議, 應 負 違 失 之 咎 責, 已 臻 明 確, 堪 以 認 定 ( 三 ) 綜 上 所 述, 被 付 懲 戒 人 楊 德 川 自 91 年 4 月 1 日 至 97 年 9 月 22 日 擔 任 外 交 部 會 計 長, 負 有 依 法 律 規 定 辦 理 歲 計 會 計 及 統 計 事 項, 並 指 揮 監 督 所 屬 職 員 之 責, 外 交 部 組 織 法 第 18 條 外 交 部 處 務 規 程 第 5 條 分 別 定 有 明 文 ; 按 會 計 人 員 有 依 法 從 事 公 務 的 責 任, 對 於 不 符 合 法 令 規 定 或 程 序 者, 應 依 法 拒 絕 ; 又 對 經 費 法 令 會 計 文 書 具 有 審 查 稽 核 之 專 業 性 獨 立 性, 且 負 有 把 關 之 職 責 ; 若 有 不 合 法 作 業 程 序, 應 以 書 面 聲 明 異 議 或 依 職 權 拒 絕, 相 關 法 規 規 定 甚 明 另 會 計 係 屬 獨 立 之 主 計 系 統, 任 免 不 受 機 關 首 長 左 右, 目 的 即 在 保 障 主 計 人 員 能 獨 立 行 使 職 權, 為 政 府 財 務 把 關, 倘 會 計 人 員 都 能 依 法 執 行 職 務, 當 能 阻 斷 此 類 弊 案 之 發 生 被 付 懲 戒 人 楊 德 川 雖 否 認 有 何 違 法 或 失 職 情 事, 惟 其 對 於 本 案 之 撥 款 對 象 及 撥 款 程 序, 明 顯 違 反 公 庫 法 國 庫 法 及 外 交 部 機 密 經 費 審 核 及 未 送 審 憑 證 保 管 作 業 注 意 事 項 第 2 點 之 規 定, 渠 自 應 本 超 然 獨 立 之 會 計 專 業 立 場 善 盡 職 責, 明 白 表 示 具 體 意 見, 對 長 官 所 指 示 事 項 明 知 違 反 法 令, 亦 應 依 會 計 法 相 關 規 定 替 機 關 把 關, 並 依 法 將 利 害 關 係 及 未 來 可 能 發 生 之 後 果 向 長 官 剴 切 陳 明, 提 出 會 計 專 業 判 斷 意 見, 以 善 盡 事 前 審 核 把 關 之 責 ; 詎 料 渠 竟 未 依 職 權 拒 絕 並 依 會 計 法 第 99 條 之 規 定, 以 書 面 聲 明 異 議, 報 告 該 機 關 之 主 管 上 級 機 關 長 官 與 其 主 辦 會 計 人 員 或 主 計 機 關, 即 予 草 率 撥 款, 復 其 疏 於 稽 核 查 察, 顯 未 恪 盡 會 計 長 職 責, 衍 生 鉅 額 公 帑 遭 侵 吞 之 重 大 弊 案, 辦 事 怠 忽, 難 辭 違 失 責 任 該 被 付 懲 戒 人 其 餘 申 辯 及 提 出 之 證 據 ( 詳 如 事 實 欄 記 載 ) 僅 可 作 為 處 分 輕 重 之 參 考, 不 足 資 為 免 責 之 論 據 又 因 本 案 事 證 已 明, 該 被 付 懲 戒 人 聲 請 傳 喚 證 人 蕭 家 祺 黃 永 傳 林 雅 萍 三 人, 本 會 認 為 無 傳 訊 之 必 要 核 該 被 付 懲 戒 人 所 為, 有 違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第 5 條 第 7 條 所 定, 公 務 員 應 謹 慎, 執 行 職 務 應 力 求 切 實 之 旨 三 審 酌 被 付 懲 戒 人 張 強 生 楊 德 川 辦 理 外 交 部 鉅 額 機 密 經 費 事 項, 行 事 疏 忽, 有 欠 謹 慎, 執 行 職 務 又 未 力 求 切 實, 肇 生 鉅 款 遭 私 人 侵 吞 之 重 大 弊 案, 使 國 家 聲 譽 及 公 帑 俱 蒙 受 重 大 損 失 暨 二 人 行 為 後 態 度 等 一 切 情 狀, 爰 各 為 懲 戒 處 分 如 主 文 所 示 據 上 論 結, 被 付 懲 戒 人 張 強 生 楊 德 川 均 有 公 務 員 懲 戒 法 第 2 條 各 款 情 事, 應 受 懲 戒, 爰 依 同 法 第 24 條 前 段 第 9 條 第 1 項 第 3 款 及 第 13 條 議 決 如 主 文 198

25 公 務 員 懲 戒 委 員 會 議 決 書 98 年 度 鑑 字 第 號 98 年 8 月 28 日 被 付 懲 戒 人 鄺 麗 貞 臺 東 縣 縣 長 女 性 年 46 歲 上 列 被 付 懲 戒 人 因 違 法 失 職 案 件 經 監 察 院 送 請 審 議 本 會 議 決 如 下 : 主 文 鄺 麗 貞 記 過 貳 次 理 由 壹 按 監 察 委 員 對 於 公 務 人 員 認 為 有 違 法 或 失 職 之 行 為 者, 應 經 2 人 以 上 之 提 議 向 監 察 院 提 案 彈 劾 彈 劾 案 經 提 案 委 員 外 之 監 察 委 員 9 人 以 上 之 審 查 及 決 定 成 立 後, 監 察 院 應 即 向 懲 戒 機 關 提 出 之 又 彈 劾 案 經 審 查 認 為 不 成 立 而 提 案 委 員 有 異 議 時, 應 即 將 該 彈 劾 案 另 付 其 他 監 察 委 員 9 人 以 上 審 查, 為 最 後 之 決 定 監 察 法 第 6 條 第 8 條 前 段 第 10 條 分 別 規 定 甚 明 復 依 地 方 制 度 法 第 84 條 規 定 : 直 轄 市 長 縣 ( 市 ) 長 鄉 ( 鎮 市 ) 長 適 用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 其 行 為 有 違 法 廢 弛 職 務 或 其 他 失 職 情 事 者, 準 用 政 務 人 員 之 懲 戒 規 定 查 本 案 監 察 委 員 提 案 後, 雖 曾 經 提 案 委 員 外 之 監 察 委 員 9 人 以 上 審 查 認 為 不 成 立, 但 旋 經 原 提 案 委 員 異 議, 並 另 付 其 他 監 察 委 員 9 人 以 上 之 審 查, 認 為 被 付 懲 戒 人 有 違 法 失 職 之 行 為, 最 後 決 定 提 案 彈 劾, 移 請 本 會 審 議, 揆 之 首 開 說 明, 並 無 不 合, 合 先 敘 明 貳 被 付 懲 戒 人 鄺 麗 貞 係 臺 東 縣 縣 長 監 察 院 彈 劾 移 送 意 旨 以 : 被 付 懲 戒 人 自 95 年 上 任 以 來, 連 續 3 年 因 公 出 國 計 畫, 不 論 人 數 地 點 預 算 均 一 再 更 動, 肇 致 因 公 出 國 審 查 機 制 流 於 形 式 ; 復 其 任 內 多 次 因 公 出 國 考 察 案 之 招 標, 未 依 政 府 採 購 法 規 定 將 預 估 人 數 納 入 採 購 金 額 計 算 又 於 96 年 1 月 14 日 至 20 日 接 受 臺 東 縣 政 府 委 辦 深 層 海 水 資 源 利 用 及 產 業 規 劃 案 單 位 國 立 屏 東 科 技 大 學 邀 請 赴 日 本 考 察, 差 旅 費 均 由 該 校 委 辦 款 項 內 核 銷, 嚴 重 違 反 法 令 規 定 另 於 同 年 7 月 28 日 至 8 月 4 日 參 加 2007 年 第 18 屆 國 際 蘭 馨 交 流 協 會 SI 蘇 格 蘭 世 界 年 會, 未 依 規 定 報 支 差 旅 費, 更 隱 匿 其 以 公 款 為 隨 行 眷 屬 支 付 部 分 費 用, 均 有 違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規 定, 爰 依 法 提 案 彈 劾, 移 請 審 議 等 語 茲 依 彈 劾 案 文 所 列 事 實, 審 議 如 下 : 一 95 年 至 97 年, 連 續 3 年 因 公 出 國 計 畫 審 查 機 制 流 於 形 式, 出 國 計 畫 核 定 與 預 算 編 列 嚴 重 脫 節 等 部 分 ( 一 ) 彈 劾 意 旨 以 : 臺 東 縣 政 府 95 至 97 年 度 因 公 出 國 計 畫, 均 僅 簡 略 記 載 出 國 地 點 天 數 人 數 及 預 算 金 額, 未 具 體 敘 明 考 察 緣 起 及 未 確 實 評 估 成 本 效 益, 且 年 度 因 公 出 國 計 畫 經 核 定 後, 預 算 經 費 考 察 人 數 或 天 數, 甚 而 考 察 地 點 均 有 更 動, 因 公 出 國 計 畫 審 查 機 制 流 於 形 式, 如 下 表 : 199

26 計 畫 名 稱 核 准 日 期 計 畫 經 費 來 源 變 更 經 費 出 國 地 點 出 國 天 計 畫 變 更 實 際 臺 東 縣 政 府 連 續 3 年 因 公 出 國 考 察 計 畫 變 更 一 覽 表 95 年 度 考 察 觀 摩 觀 光 產 業 先 進 國 家 ( 埃 及 希 臘 ) 實 施 計 畫 96 年 度 考 察 觀 摩 觀 光 產 業 先 進 國 家 ( 泰 國 ) 實 施 計 畫 年 香 港 國 際 旅 展 觀 光 推 廣 活 動 單 位 : 新 臺 幣 / 元 97 年 度 考 察 觀 摩 觀 光 產 業 先 進 國 家 ( 瑞 士 德 國 ) 實 施 計 畫 人 事 室 國 外 旅 費 300 萬 元 團 費 變 更 : : 萬 元 :249 萬 元 :250 萬 元 埃 及 肯 亞 或 德 國 巴 伐 利 亞 郡 該 府 統 籌 編 列 款 項 400 萬 元 :170 萬 元 依 實 際 需 要 擇 定 埃 及 希 臘 泰 國 香 港 該 府 統 籌 編 列 款 項 400 萬 元 : 42 萬 餘 元 : 50 萬 餘 元 依 實 際 需 要 擇 定 該 府 計 畫 室 ( 補 捐 小 組 )700 萬 元 :266 萬 元 :300 萬 元 : 萬 元 歐 美 姊 妹 互 訪 及 東 南 亞 先 進 國 家 考 察 或 依 實 際 需 要 排 定 變 更 地 為 德 瑞 德 瑞 義 計 畫 12 天 依 實 際 需 要 排 定 依 實 際 需 要 排 定 依 實 際 需 要 排 定 變 更 :14 天 數 實 際 14 天 6 天 7 天 13 天 :12 天 :13 天 出 國 人 20 人 依 實 際 需 要 指 派 依 實 際 需 要 指 派 依 實 際 需 要 指 派 數 變 更 :22 人 : 分 2 梯 次 :3 人 出 國 人 :20 人 :20 人, 各 40 人 :4 人 數 實 際 出 國 人 數 縣 府 人 員 :22 人 : 第 1 梯 次 41 人 ; 第 2 梯 次 : 39 人 :4 人 :30 人 縣 府 人 員 15 人 鄉 鎮 市 長 及 眷 屬 15 人

27 又 被 付 懲 戒 人 因 平 日 對 所 屬 人 員 疏 於 督 導 考 核 致 臺 東 縣 政 府 年 度 簽 准 之 因 公 出 國 實 施 計 畫 經 費 概 算 亦 未 簽 會 該 府 主 計 室, 出 國 計 畫 主 辦 單 位 亦 未 以 原 核 定 之 出 國 計 畫 為 準 據 提 出 年 度 概 算, 致 出 國 計 畫 與 出 國 預 算 編 列 嚴 重 脫 節 且 被 付 懲 戒 人 率 團 出 國 考 察 係 以 參 觀 風 土 人 情 為 主, 出 國 考 察 為 輔, 未 確 實 評 估 其 效 益 與 必 要 性 ( 二 ) 被 付 懲 戒 人 申 辯 略 稱 :1. 臺 東 縣 政 府 因 公 出 國 計 畫 審 查 小 組, 主 計 處 長 為 當 然 委 員, 該 小 組 審 查 年 度 之 因 公 出 國 計 畫, 主 計 處 長 均 有 出 席 審 查 2. 出 國 計 畫 須 於 前 1 年 度 研 擬 規 劃, 惟 行 政 事 務 繁 瑣 龐 雜, 且 具 因 事 因 時 制 宜 之 機 動 特 性, 因 此 執 行 時 稍 有 調 整, 乃 行 政 機 關 為 求 發 揮 績 效 之 常 情, 彈 劾 案 文 執 此 指 責 臺 東 縣 政 府 出 國 計 畫 與 出 國 預 算 編 列 嚴 重 脫 節, 有 欠 公 允 3. 臺 東 縣 偏 處 東 隅, 囿 於 客 觀 條 件, 工 商 發 展 有 其 侷 限, 幸 有 優 質 觀 光 條 件, 故 以 發 展 觀 光 業 為 施 政 重 點, 因 此 出 國 考 察 計 畫 亦 以 觀 光 產 業 發 展 為 主, 而 觀 光 考 察, 除 觀 光 硬 體 外, 尚 包 含 風 俗 民 情 歷 史 文 化 與 其 他 軟 體 特 色, 並 涵 蓋 其 對 周 邊 之 商 業 經 濟 之 影 響, 以 作 為 縣 府 發 展 觀 光 產 業 之 借 鏡, 彈 劾 案 文 指 渠 率 團 考 察 係 以 參 觀 風 土 人 情 為 主, 出 國 考 察 為 輔, 未 確 實 評 估 其 效 益 與 必 要 性, 實 係 對 觀 光 考 察 之 目 的 有 所 誤 解 等 語 ( 所 辯 及 所 提 相 關 證 據 詳 如 事 實 欄 所 載 ) ( 三 ) 惟 查 : 按 臺 東 縣 政 府 及 所 屬 機 關 學 校 因 業 務 需 要 派 員 出 國, 應 詳 訂 出 國 計 畫, 於 前 1 年 度 8 月 以 前 送 該 府 人 事 室 彙 整 提 報 因 公 出 國 計 畫 審 查 小 組 審 查 後 陳 報 縣 長 核 定 之 凡 經 該 府 核 定 之 年 度 因 公 出 國 計 畫, 其 所 需 經 費 除 以 工 程 管 理 費 補 助 費 或 委 辦 費 等 財 源 支 應 因 公 派 員 出 國 所 需 費 用 者 外, 均 應 循 預 算 程 序 列 入 年 度 預 算 國 外 旅 費 項 下 執 行 之 臺 東 縣 政 府 及 所 屬 各 機 關 學 校 因 公 出 國 案 件 處 理 要 點 第 3 點 第 6 點 及 第 7 點 規 定 甚 明 查 95 年 至 97 年 臺 東 縣 政 府 及 所 屬 機 關 提 送 前 揭 小 組 審 查 之 出 國 計 畫, 均 僅 簡 略 記 載 出 國 地 點 天 數 人 數 及 預 算 金 額, 未 具 體 敘 明 考 察 緣 起 標 的 及 其 辦 法, 亦 未 確 實 評 估 其 成 本 效 益 ; 又 前 述 出 國 計 畫 審 查 小 組 受 理 各 機 關 提 報 之 出 國 考 察 計 畫, 並 未 切 實 審 核 其 可 行 性 與 必 要 性, 其 中 96 及 97 年 度 更 僅 籠 統 作 成 決 議 : 出 國 地 點 天 數 人 數 依 實 際 需 要 指 派 旋 即 簽 報 縣 長 核 定 該 府 及 所 屬 機 關 學 校 因 公 出 國 計 畫 之 研 訂 及 審 查 等 前 置 作 業 流 於 形 式 又 96 及 97 年 度 經 該 府 因 公 出 國 計 畫 審 查 小 組 審 查 後 報 請 縣 長 核 定 之 出 國 計 畫 均 未 簽 會 該 府 主 計 處, 且 出 國 計 畫 主 辦 單 位 亦 未 依 該 小 組 簽 報 核 定 之 金 額 提 出 年 度 概 算 顯 示 出 國 預 算 之 編 列 並 未 以 原 核 定 之 出 國 計 畫 為 準 據, 計 畫 核 定 與 預 算 編 列 嚴 重 脫 節 凡 此 有 審 計 部 97 年 10 月 29 日 臺 審 部 一 字 第 號 函 送 監 察 院 之 審 計 部 臺 灣 省 臺 東 縣 審 計 室 查 核 臺 東 縣 政 府 辦 理 因 公 出 國 案 之 查 核 報 告 敘 述 至 詳 201

28 又 被 付 懲 戒 人 於 95 年 4 月 27 日 接 篆 視 事 後, 臺 東 縣 政 府 連 續 3 年 因 公 出 國 考 察 計 畫 未 簽 會 該 府 主 計 單 位, 其 詳 為 :(1)95 年 度 埃 及 希 臘 出 國 考 察 : 該 府 人 事 室 於 95 年 6 月 20 日 簽 請 縣 長 核 定 組 成 考 察 團 人 數 經 費 估 算 等, 並 未 簽 會 主 計 處 ; 另 同 年 6 月 22 日 簽 請 核 定 之 出 國 實 施 計 畫, 亦 未 簽 會 主 計 處 (2)96 年 度 泰 國 出 國 考 察 案 : 臺 東 縣 政 府 人 事 室 95 年 9 月 22 日 簽 准 96 年 度 因 公 派 員 出 國 工 作 計 畫 審 查 會 會 議 紀 錄 簽 到 簿 及 計 畫 核 定 表, 未 簽 會 主 計 處 又 96 年 4 月 27 日 簽 准 本 案 出 國 實 施 計 畫 經 費 概 算 表 等 亦 未 簽 會 主 計 處 (3)2007 年 香 港 國 際 旅 展 觀 光 推 廣 活 動 案 : 查 財 團 法 人 臺 灣 觀 光 協 會 於 96 年 4 月 2 日 以 (96) 台 觀 字 第 號 檢 送 該 會 組 團 參 加 2007 年 香 港 國 際 旅 展 觀 光 推 廣 活 動 實 施 計 畫, 函 請 臺 東 縣 政 府 旅 遊 局, 踴 躍 報 名 參 加 該 局 於 96 年 4 月 9 日 簽 擬 : 與 主 辦 單 位 聯 繫 後, 本 次 活 動 需 報 名 費 1 千 元 及 參 加 人 員 機 票 1 人 7,000 元 + 日 支 生 活 費 62,172 元 + 摺 頁 95,000 元, 共 計 170,172 元, 因 本 年 度 已 參 加 大 陸 及 日 本 國 外 旅 展, 建 議 不 參 加 此 次 旅 展 惟 被 付 懲 戒 人 同 年 4 月 23 日 批 示 : 參 加 ; 該 府 旅 遊 局 遂 於 同 年 4 月 25 日 簽 載 明 : 經 查 此 參 展 活 動, 預 估 活 動 費 為 422,414 元, 本 局 目 前 無 此 經 費, 該 簽 呈 未 簽 會 主 計 處 又 該 局 復 於 同 年 5 月 16 日 再 簽 請 增 加 1 人 參 加 旅 展, 並 增 加 預 估 經 費, 仍 未 簽 會 主 計 處 ; 另 該 局 於 同 年 5 月 29 日 簽 准 被 付 懲 戒 人 核 定 本 案, 亦 未 簽 會 主 計 處 (4)97 年 度 瑞 士 德 國 出 國 考 察 案 : 查 臺 東 縣 政 府 人 事 室 於 96 年 9 月 5 日 簽 准 97 年 度 因 公 派 員 出 國 工 作 計 畫 審 查 會 會 議 紀 錄 簽 到 簿 及 計 畫 核 定 表, 並 未 簽 會 主 計 處 又 該 府 人 事 室 97 年 5 月 29 日 簽 准 增 加 義 大 利 出 國 考 察 行 程 之 計 畫 與 經 費 概 算 案, 亦 未 簽 會 主 計 處 另 該 府 人 事 室 97 年 6 月 4 日 簽 准 之 調 整 經 費 概 算 金 額 案, 仍 未 簽 會 主 計 處 凡 此 均 有 上 開 簽 呈 影 本 附 卷 可 參 被 付 懲 戒 人 雖 稱 該 府 因 公 出 國 經 費 已 提 補 助 捐 助 小 組 審 查, 主 計 處 長 為 該 小 組 審 查 委 員 云 云 惟 依 臺 東 縣 政 府 補 助 及 捐 助 案 件 審 查 小 組 設 置 作 業 要 點 第 1 點 第 2 點 規 定, 該 小 組 係 就 單 位 預 算 內 編 列 補 助 及 捐 助 經 費, 而 未 明 訂 補 助 對 象 之 預 算, 辦 理 各 項 補 助 或 捐 助 案 件 之 審 查 ; 另 依 該 府 補 助 及 捐 助 審 查 小 組 審 查 原 則 第 1 點 亦 明 定 為 審 查 對 機 關 學 校 及 立 案 團 體 辦 理 活 動 及 添 置 設 備 之 補 捐 助 暨 小 型 零 星 工 程 案 件 且 縱 經 補 捐 小 組 審 查 出 國 經 費, 亦 應 依 前 揭 臺 東 縣 政 府 及 所 屬 各 機 關 學 校 因 公 出 國 案 件 處 理 要 點 第 7 點 之 規 定, 尊 重 具 法 定 職 掌 之 主 計 單 位, 循 規 定 程 序 辦 理, 使 因 公 出 國 計 畫 核 定 與 預 算 編 列 緊 密 結 合 上 列 4 件 出 國 考 察 案, 出 國 預 算 之 編 列 未 以 原 核 定 之 出 國 計 畫 為 準 據, 有 關 經 費 估 算 調 整 經 費 概 算 金 額 簽 准 增 加 義 大 利 出 國 考 察 行 程 之 計 畫 與 經 費 概 算 案, 均 未 簽 會 主 計 單 位, 導 致 人 數 地 點 預 算 均 一 再 更 動 其 中,2007 年 香 港 國 際 旅 展 觀 光 推 廣 活 動 案, 因 該 案 並 未 事 先 簽 准 列 入 核 定 之 年 度 因 公 出 國 計 畫, 被 付 懲 戒 人 明 知 主 辦 單 位 已 明 確 表 示 無 經 費, 卻 仍 批 示 參 加, 其 後 參 展 之 預 估 經 費 及 202

29 再 增 加 1 人 之 預 估 增 經 費 案, 仍 未 簽 會 主 計 單 位, 而 以 勻 用 年 度 核 定 之 其 他 預 算 經 費 參 展, 即 出 國 預 算 之 編 列 並 未 以 原 核 定 之 出 國 計 畫 作 為 準 據 另 有 關 埃 及 希 臘 出 國 考 察 案, 該 府 完 成 招 標 程 序 後, 始 函 請 外 交 部 協 助 安 排 拜 會 活 動, 外 交 部 明 確 指 出 其 行 程 表 均 已 排 妥 觀 光 行 程, 無 空 檔 可 供 安 排 拜 會 ; 又 97 年 赴 義 大 利 瑞 士 德 國 出 國 考 察 案, 竟 於 考 察 團 注 意 事 項 之 工 作 內 容 明 載,local 應 先 熟 悉 shopping 商 店, 使 逛 街 時 間 充 裕 又 泰 國 考 察 案 出 國 人 數 高 達 80 人, 審 計 部 亦 明 確 表 示 出 國 行 程 變 更 頻 仍 淪 為 變 相 觀 光, 係 因 出 國 計 畫 之 研 訂 及 審 查 作 業 徒 具 形 式 所 致 此 外, 臺 東 縣 政 府 工 務 局 於 96 年 10 月 23 日 簽 辦 臺 東 縣 政 府 96 年 度 考 察 觀 摩 水 岸 都 市 發 展 及 觀 光 產 業 先 進 國 家 - 紐 西 蘭 案 經 費 100 萬 元 於 專 案 計 畫 - 專 案 計 畫 業 務 - 業 務 費 項 下 勻 支, 同 年 11 月 23 日 工 務 局 又 簽 請 經 費 源 自 土 石 標 售,97 年 1 月 10 日 再 增 加 本 案 預 算 至 130 萬 元 ; 有 關 本 案 出 國 考 察 人 數 部 分,96 年 12 月 4 日 第 1 次 圈 選 名 單 11 人 97 年 4 月 1 日 函 外 交 部 及 旅 行 社 名 冊 為 13 人 出 國 報 告 書 載 為 12 人, 經 費 及 人 數 一 再 更 動 復 於 96 會 計 年 度 已 過 泰 半 之 10 月 間 始 簽 准 執 行, 因 而 未 能 於 年 度 終 了 前 以 原 預 計 之 採 購 金 額 996,000 元 決 標, 遂 將 經 費 保 留 於 97 會 計 年 度 續 辦, 嗣 因 原 96 年 度 之 採 購 金 額 未 審 慎 考 量 淡 旺 季 團 費 之 價 差 及 未 計 算 該 團 2 人 升 等 搭 商 務 艙 票 價 之 差 異 等 因 素, 經 考 量 原 採 購 金 額 將 不 足 支 應, 遂 以 勻 用 97 年 度 經 費 支 應, 致 97 年 度 之 決 標 金 額 增 加 為 1,294,800 元, 顯 見 該 府 未 依 前 揭 規 定 詳 訂 出 國 計 畫, 致 未 能 於 年 度 內 完 成 亦 分 別 有 外 交 部 95 年 9 月 5 日 外 歐 一 字 第 號 函 臺 東 縣 政 府 暨 鄉 鎮 市 長 97 年 度 德 義 瑞 考 察 團 注 意 事 項 審 計 部 臺 東 縣 審 計 室 查 核 臺 東 縣 政 府 辦 理 因 公 出 國 案 之 查 核 報 告 及 上 開 各 項 簽 呈 等 影 本 在 卷 足 憑 被 付 懲 戒 人 怠 忽 職 責 監 督 不 力, 致 因 公 出 國 計 畫 審 查 機 制 流 於 形 式 出 國 計 畫 核 定 與 預 算 編 列 明 顯 脫 節, 違 失 事 證 至 為 明 確, 所 辯 及 所 提 出 國 考 察 計 畫 案 後 續 均 有 再 簽 會 主 計 單 位 之 公 文 9 件 及 其 餘 證 據, 並 不 足 以 證 明 前 述 列 舉 之 簽 呈 有 簽 會 主 計 單 位 之 事 實, 悉 難 執 為 免 除 此 部 分 應 負 咎 責 之 論 據 二 被 付 懲 戒 人 於 縣 長 任 內, 多 次 因 公 出 國 考 察 案 之 招 標, 未 依 政 府 採 購 法 規 定, 將 隨 行 眷 屬 及 府 外 人 士 納 入 採 購 金 額 計 算 部 分 ( 一 ) 彈 劾 意 旨 以 : 依 據 政 府 採 購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6 條 規 定 : 機 關 辦 理 採 購, 其 屬 查 核 金 額 以 上 之 採 購 公 告 金 額 以 上 之 採 購 或 小 額 採 購, 依 採 購 金 額 於 招 標 前 認 定 之 : 一 採 分 批 辦 理 採 購 者, 依 全 部 批 數 之 預 算 總 額 認 定 之 三 招 標 文 件 含 有 選 購 或 後 續 擴 充 項 目 者, 應 將 預 估 選 購 或 擴 充 項 目 所 需 金 額 計 入 經 查 臺 東 縣 政 府 委 託 旅 行 社 辦 理 之 因 公 出 國 考 察 案 係 統 籌 由 該 府 委 託 旅 行 社 規 劃 行 程, 費 用 及 旅 遊 條 件 均 相 同, 依 上 開 規 定 應 依 預 估 眷 屬 及 府 外 人 士 之 出 國 人 數 計 算 採 購 金 額 惟 被 付 懲 戒 人 任 內 多 次 因 公 出 國 考 察 案 之 招 標, 均 僅 以 縣 府 員 工 人 數 計 算 採 購 金 額, 203

30 未 依 規 定 將 隨 行 眷 屬 及 府 外 人 士 納 入 採 購 金 額 計 算, 故 實 際 參 與 人 數 包 含 眷 屬 及 府 外 人 士 幾 近 倍 增, 致 未 能 節 省 因 人 數 倍 增 而 優 惠 之 團 費 公 帑 ( 二 ) 被 付 懲 戒 人 申 辯 略 稱 : 受 邀 之 府 外 人 士 或 眷 屬, 並 非 計 畫 之 成 員, 亦 非 動 用 縣 府 預 算, 縣 府 並 無 將 之 納 入 採 購 金 額 之 權 利, 自 無 適 用 政 府 採 購 法 之 餘 地 且 政 府 採 購 法 第 6 條 之 規 定, 係 重 在 預 算, 在 實 務 上, 似 未 有 將 府 外 人 士 及 眷 屬 納 入 採 購 金 額 之 案 例 等 語 ( 所 辯 及 所 提 證 據 詳 如 事 實 欄 所 載 ) ( 三 ) 惟 查 : 依 據 行 政 院 公 共 工 程 委 員 會 對 於 臺 東 縣 長 出 國 考 察 案 涉 及 政 府 採 購 法 之 意 見, 業 已 明 確 指 出 : 德 瑞 義 泰 國 埃 及 希 臘 觀 光 產 業 考 察 案 95 年 績 優 教 育 人 員 日 本 考 察 採 購 金 額 僅 以 縣 府 員 工 人 數 計 算, 惟 實 際 同 行 者 包 含 眷 屬 及 府 外 人 士, 如 係 統 籌 由 縣 府 委 託 旅 行 社 規 劃 行 程 納 入 契 約, 依 政 府 採 購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6 條 規 定, 應 依 預 估 出 國 人 數 ( 含 眷 屬 及 府 外 人 士 ) 計 算 採 購 金 額 復 依 該 會 98 年 3 月 18 日 工 程 稽 字 第 號 函 稽 核 監 督 報 告 略 以 : 97 年 度 考 察 觀 摩 觀 光 產 業 先 進 國 家 ( 義 大 利 瑞 士 德 國 ) 案 96 年 度 考 察 觀 摩 觀 光 產 業 先 進 國 家 ( 泰 國 ) 案 95 年 度 考 察 觀 摩 觀 光 產 業 先 進 國 家 ( 希 臘 埃 及 ) 案 97 年 度 考 察 水 岸 都 市 及 觀 光 產 業 先 進 國 家 紐 西 蘭 案, 應 以 維 護 考 察 團 利 益 及 兼 顧 契 約 公 平 合 理 原 則 辦 理 相 關 採 購 事 宜 採 購 金 額 之 認 定, 牽 涉 標 案 結 構 設 計 之 合 理 性, 招 標 機 關 應 於 招 標 前 認 定, 其 計 算 方 式 並 為 政 府 採 購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6 條 所 明 定 採 購 金 額 確 應 反 映 實 際 需 要, 將 隨 行 眷 屬 及 府 外 人 士 部 分 納 入, 以 免 衍 生 相 關 爭 議 與 質 疑 至 縣 府 所 提 受 邀 人 士 參 團 費 用 並 無 交 縣 府 代 辦 之 意 思, 且 亦 無 權 利 要 求 其 費 用 先 行 繳 交 公 庫, 往 例 當 事 人 均 逕 洽 旅 行 社 辦 理 繳 費 及 相 關 出 國 手 續 乙 節 : 前 述 往 例 當 事 人 均 逕 洽 旅 行 社 辦 理 繳 費 及 相 關 出 國 手 續 事 項, 得 於 契 約 條 款 預 先 明 定, 如 經 縣 府 評 估 受 邀 參 訪 人 士 實 無 加 入 縣 府 人 員 及 其 眷 屬 部 分 統 籌 辦 理 之 可 能, 則 應 檢 討 契 約 條 款, 針 對 因 該 等 人 員 參 團 後, 造 成 廠 商 利 潤 超 出 原 先 所 報 標 價 利 潤 基 礎 之 情 形, 合 理 設 計 因 該 等 人 員 不 同 人 數 之 增 加, 機 關 可 獲 得 更 優 惠 之 不 同 價 格, 此 部 分 並 應 納 入 價 格 評 選 項 目, 於 招 標 時 請 廠 商 報 價, 以 求 公 允 按 政 府 採 購 法 為 行 政 院 公 共 工 程 委 員 會 所 主 管 之 法 規, 該 委 員 會 係 有 權 解 釋 之 機 關, 該 會 就 本 案 之 採 購 意 見 及 監 督 稽 核 報 告, 既 明 確 直 指 縣 府 領 團 出 國 並 統 籌 負 責 行 程 規 劃 事 宜, 應 以 維 護 考 察 團 利 益 及 兼 顧 契 約 公 平 合 理 原 則 辦 理 相 關 採 購 事 宜, 採 購 金 額 確 應 反 映 實 際 需 要, 將 隨 行 眷 屬 及 府 外 人 士 部 分 納 入 查 被 付 懲 戒 人 負 有 綜 理 縣 政, 指 揮 監 督 204

31 所 屬 之 責, 竟 怠 忽 職 守, 監 督 不 力, 致 未 能 節 省 因 人 數 倍 增 而 優 惠 之 團 費 公 帑, 明 顯 有 欠 謹 慎, 且 執 行 職 務 亦 未 力 求 切 實, 違 失 事 證 至 為 灼 然 所 為 申 辯 及 所 提 證 據, 均 不 足 卸 免 此 項 咎 責 三 接 受 臺 東 縣 政 府 委 辦 深 層 海 水 資 源 利 用 及 產 業 規 劃 案 單 位 屏 科 大 邀 請 赴 日 本 考 察, 出 國 差 旅 費 均 由 該 校 委 辦 款 項 核 銷 部 分 ( 一 ) 彈 劾 意 旨 以 : 依 據 行 政 院 90 年 5 月 4 日 台 90 忠 授 字 第 號 函 轉 中 央 機 關 及 各 縣 市 政 府 規 定 : 為 有 效 控 管 各 機 關 派 員 出 國 案 件, 各 機 關 年 度 預 算 所 編 列 之 補 助 及 委 辦 費, 不 得 再 由 受 補 助 及 委 辦 之 機 關 團 體 等, 邀 請 原 補 助 及 委 辦 機 關 人 員 出 國, 並 負 擔 出 國 旅 費 教 育 部 及 所 屬 機 關 學 校 因 公 派 員 出 國 案 件 處 理 要 點 ( 原 名 稱 : 教 育 部 所 屬 學 校 及 實 施 作 業 基 金 機 關 因 公 派 員 出 國 案 件 處 理 要 點 ) 第 4 點 規 定 : 各 機 關 學 校 執 行 因 公 派 員 出 國 案 件, 應 依 下 列 原 則 辦 理 : ( 六 ) 各 機 關 學 校 受 補 助 及 委 辦 款 項, 不 得 邀 請 原 補 助 及 委 辦 機 關 學 校 人 員 出 國 查 臺 東 縣 政 府 於 95 年 度 接 受 經 濟 部 水 利 署 340 萬 元 補 助 費, 辦 理 深 層 海 水 資 源 利 用 及 產 業 規 劃 案, 並 列 入 該 府 95 年 度 水 利 行 政 - 業 務 勘 測 - 委 辦 費 預 算 科 目, 該 府 於 95 年 4 月 21 日 委 託 屏 科 大 以 330 萬 元 辦 理 該 項 技 術 服 務 勞 務 採 購 規 劃 案 茲 被 付 懲 戒 人 偕 同 該 府 秘 書 江 清 華 農 業 局 局 長 廖 復 山 及 工 務 局 局 長 翁 義 芳 等 4 人 接 受 屏 科 大 邀 請, 於 96 年 1 月 14 日 至 20 日 赴 日 本 考 察, 期 間 由 高 雄 往 返 日 本 之 交 通 費 及 日 支 生 活 費 等 國 外 旅 費, 違 反 規 定, 由 屏 科 大 深 層 海 水 資 源 利 用 及 產 業 發 展 規 劃 之 ( 經 費 來 源 項 目 ) 建 教 合 作 成 本 - 服 務 費 用 - 國 外 旅 費 項 下 支 應 ( 預 算 科 目 ) 屏 科 大 出 納 組 於 96 年 5 月 22 日 開 立 支 票 號 碼 號, 支 付 被 付 懲 戒 人 出 國 旅 費 95,705 元 工 務 局 局 長 翁 義 芳 95,705 元 農 業 局 局 長 廖 復 山 95,705 元 及 秘 書 江 清 華 86,120 元, 合 計 373,235 元 ( 二 ) 被 付 懲 戒 人 申 辯 略 稱 : 由 於 深 層 海 水 之 應 用 商 機 無 限, 日 本 產 官 學 界 對 於 相 關 資 訊 的 保 護 相 當 嚴 謹, 若 非 政 府 單 位 請 求 參 訪, 多 不 願 接 待 及 提 供 相 關 資 料, 因 此, 屏 科 大 係 基 於 規 劃 案 需 要, 主 動 邀 請 縣 府 及 渠 協 助 出 訪, 若 無 縣 府 協 助, 屏 科 大 勢 將 無 法 取 得 日 方 提 供 之 深 層 海 水 產 業 發 展 應 用 及 技 術 方 面 之 寶 貴 資 料 且 屏 科 大 已 將 委 辦 費 330 萬 元 納 入 校 務 基 金, 又 該 出 國 考 察 經 費 於 原 規 劃 案 送 審 時 即 已 編 列, 並 非 該 校 另 外 支 出 之 費 用, 依 據 行 政 院 及 所 屬 機 關 因 公 派 員 出 國 案 件 編 審 要 點 第 1 點 之 規 定, 學 校 校 務 基 金 可 以 支 用 出 國 旅 費 等 語 ( 所 辯 及 所 提 相 關 證 據 詳 如 事 實 欄 所 載 ) ( 三 ) 惟 查 : 前 揭 彈 劾 意 旨 所 指 之 事 實, 除 有 經 濟 部 水 利 署 補 助 臺 東 縣 政 府 辦 理 95 年 度 深 層 海 水 資 源 利 用 及 產 業 發 展 規 劃 案 納 入 預 算 證 明 臺 東 縣 政 府 95 年 度 深 層 海 水 資 源 利 用 及 產 業 發 展 規 劃 案 發 包 資 料 臺 東 縣 政 府 96 年 度 因 公 出 國 考 察 計 畫 預 定 計 畫 書, 被 付 懲 戒 人 暨 隨 行 人 員 赴 日 考 察 205

32 由 屏 科 大 深 層 海 水 資 源 利 用 及 產 業 發 展 規 劃 委 辦 費 負 擔 國 外 旅 費 憑 證 等 影 本 附 卷 可 稽 外, 審 計 部 97 年 10 月 29 日 台 審 部 一 字 第 號 函 附 之 審 計 部 臺 灣 省 臺 東 縣 審 計 室 查 核 臺 東 縣 政 府 辦 理 因 公 出 國 案 之 查 核 報 告 亦 明 確 指 出 : 經 查 臺 東 縣 鄺 縣 長 麗 貞 於 95 年 1 月 14 日 至 20 日 偕 同 該 府 秘 書 江 清 華 農 業 局 局 長 廖 復 山 及 工 務 局 局 長 翁 義 芳 等 人 接 受 國 立 屏 東 科 技 大 學 邀 請 赴 日 本 考 察 深 層 海 水 資 源 利 用 及 產 業 發 展 規 劃, 其 間 按 國 外 出 差 旅 費 報 支 要 點 規 定 報 支 之 高 雄 往 返 日 本 之 交 通 費 及 日 支 生 活 費 等 出 差 旅 費, 係 由 受 委 辦 之 國 立 屏 東 科 技 大 學 於 本 案 委 託 規 劃 費 支 付, 分 別 為 鄺 縣 長 麗 貞 95,705 元 局 長 翁 義 芳 95,705 元 局 長 廖 復 山 95,705 元 及 秘 書 江 清 華 86,120 元, 合 計 373,235 元 該 府 接 受 國 立 屏 東 科 技 大 學 邀 請 出 國, 並 負 擔 出 國 旅 費, 核 與 上 開 規 定 不 符 且 經 濟 部 水 利 署 亦 於 97 年 11 月 25 日 以 經 水 文 字 第 號 函 請 臺 東 縣 政 府 儘 速 繳 回 該 國 外 旅 費 以 符 規 定, 復 分 別 有 各 該 查 核 報 告 及 函 影 本 在 卷 可 查 被 付 懲 戒 人 接 受 臺 東 縣 政 府 委 辦 深 層 海 水 資 源 利 用 及 產 業 規 劃 案 單 位 屏 科 大 邀 請 赴 日 考 察, 出 國 差 旅 費 均 由 該 校 委 辦 款 項 內 核 銷, 嚴 重 違 反 法 令 規 定, 明 顯 有 欠 謹 慎, 違 失 事 證 至 明 所 提 赴 日 考 察 費 用 係 原 規 劃 案 送 審 時 即 已 編 列, 非 由 屏 科 大 以 該 校 其 他 經 費 支 應 等 有 關 屏 科 大 對 媒 體 所 發 表 之 談 話 及 其 他 與 此 相 關 之 證 據, 益 證 此 部 分 違 失 事 實 為 確 實, 無 從 諉 卸 就 此 應 負 之 咎 責 四 參 加 2007 年 第 18 屆 國 際 蘭 馨 交 流 協 會 SI 蘇 格 蘭 世 界 年 會, 以 參 與 年 會 為 出 國 目 的, 卻 未 全 程 與 會 及 溢 繳 相 關 費 用, 往 返 行 程 未 依 規 定 報 支 差 旅 費 ; 另 參 加 同 年 香 港 旅 展 未 按 實 際 支 付 票 價 報 支 機 票 費 部 分 ( 一 ) 彈 劾 意 旨 以 : 年 第 18 屆 國 際 蘭 馨 交 流 協 會 SI ( Soroptimist International) 蘇 格 蘭 (Scotland) 世 界 年 會 於 96 年 7 月 29 日 至 8 月 2 日 假 英 國 蘇 格 蘭 格 拉 斯 哥 (Glasgow) 市 舉 行 查 此 次 年 會 主 要 議 程 係 於 同 年 7 月 30 日 至 8 月 2 日 共 4 日, 被 付 懲 戒 人 既 以 參 與 年 會 為 出 國 目 的,4 日 議 程 僅 參 加 首 日, 即 改 往 愛 丁 堡 倫 敦 等 地 繳 交 與 會 註 冊 費 及 核 銷 亦 有 不 實, 又 被 付 懲 戒 人 以 大 會 未 提 供 單 據 為 由, 無 據 報 支 英 鎊 報 名 費 ( 由 行 政 室 副 主 任 江 清 華 代 墊 ) 惟 渠 所 繳 交 同 年 7 月 30 日 及 31 日 昂 貴 之 註 冊 費 卻 僅 參 與 7 月 30 日 1 日 之 會 議, 浪 費 公 帑 13,573 元 復 查 被 付 懲 戒 人 偕 同 行 政 室 副 主 任 江 清 華 及 約 僱 人 員 朱 志 恆 2 人 與 會, 渠 女 吳 潤 慈 亦 隨 同 前 往, 依 同 一 明 細 單 (Soroptimist 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July to 2 August 2007 SECC Glasgow STATEMENT) 顯 示, 隨 行 人 員 係 繳 交 3 人 列 席 費 及 額 外 活 動 之 餐 費 等, 英 鎊 費 用 按 其 細 目, 顯 示 被 付 懲 戒 人 利 用 註 冊 費 無 單 據 隱 匿 以 公 費 支 付 隨 行 眷 屬 費 用 6,447 元 且 7 月 31 日 一 行 4 人 前 往 愛 丁 堡, 直 至 17 時 30 分 從 愛 丁 堡 搭 乘 火 車 返 回 格 拉 斯 哥, 所 繳 交 之 餐 費 並 未 參 加, 亦 屬 浪 費 公 帑 2. 依 據 中 央 政 府 各 機 關 派 赴 國 外 各 地 區 出 差 人 員 生 活 費 日 支 數 額 表, 附 註 2: 公 差 人 員 一 日 內 跨 越 兩 地 206

33 區 或 兩 地 區 以 上 者, 其 生 活 費 日 支 數 額 均 以 當 日 留 宿 之 地 區 為 列 支 數 額, 不 得 重 複 又 國 外 出 差 旅 費 報 支 要 點 第 9 點 規 定 : 住 宿 免 費 宿 舍 過 境 旅 館 或 在 交 通 工 具 歇 夜 及 返 國 當 日, 生 活 費 按 該 地 區 生 活 費 日 支 數 額 40% 報 支 查 被 付 懲 戒 人 並 未 按 上 開 規 定 報 支 差 旅 費, 其 細 目 如 下 : (1) 按 其 行 程 96 年 7 月 日 之 去 程 僅 過 境 香 港 轉 機 飛 往 倫 敦 並 於 班 機 上 歇 夜, 再 轉 往 格 拉 斯 哥, 依 規 定 係 按 格 拉 斯 哥 生 活 費 日 支 數 額 224 美 元 之 40% 支 領, 渠 等 竟 按 倫 敦 地 區 生 活 費 日 支 數 額 331 美 元 之 40% 報 支 生 活 費, 核 與 上 開 規 定 不 符,3 人 合 計 溢 領 4,227 元 (2)96 年 7 月 30 日 留 宿 之 地 區 為 格 拉 斯 哥, 生 活 費 日 支 數 額 為 224 美 元, 然 渠 等 卻 按 留 宿 愛 丁 堡 (Edinb-urgh) 地 區 報 支 生 活 費 318 美 元, 違 反 前 揭 規 定,3 人 合 計 溢 領 9,285 元 (3) 同 年 8 月 3 日 報 支 留 宿 倫 敦 地 區 生 活 費 331 美 元, 惟 依 其 出 國 考 察 行 程 係 於 8 月 3 日 搭 乘 倫 敦 時 間 18 時 20 分 飛 機 於 班 機 上 歇 夜 至 香 港 轉 機 返 臺, 依 規 定 係 報 支 倫 敦 地 區 生 活 費 331 美 元 之 40%,3 人 合 計 溢 領 19,620 元 此 部 分, 鄺 縣 長 總 計 溢 領 11,044 元, 加 上 隨 行 秘 書 2 人,3 人 計 溢 領 33,132 元 3. 被 付 懲 戒 人 參 加 2007 年 香 港 國 際 旅 展 觀 光 推 廣 活 動, 於 96 年 6 月 1 日 被 付 懲 戒 人 購 買 中 華 航 空 公 司 票 號 ( ) 臺 北 至 香 港 來 回 機 票, 以 面 額 17,452 元 列 支, 經 查 該 公 司 96 年 6 月 1 日 開 立 編 號 ( CI ) 之 國 際 線 航 空 機 票 購 票 證 明 單, 載 明 之 票 號 與 被 付 懲 戒 人 國 外 出 差 旅 費 報 告 表 檢 附 機 票 票 根 之 票 號 相 符, 惟 按 證 明 單 記 載 中 華 航 空 公 司 臺 北 往 返 香 港 之 實 際 支 付 機 票 票 價 為 8,329 元, 卻 以 機 票 票 根 面 額 17,452 元 報 支, 溢 領 9,123 元 (17,452-8,329 元 ), 與 隨 員 3 人 合 計 4 人 溢 領 36,492 元 綜 上, 被 付 懲 戒 人 率 團 參 加 2007 年 第 18 屆 蘭 馨 會 年 會, 違 反 差 旅 費 報 支 規 定 及 溢 支 相 關 費 用 ; 復 渠 參 加 2007 年 香 港 國 際 旅 展 觀 光 推 廣 活 動 溢 領 機 票 費, 合 計 溢 領 ( 支 )76,071 元 又 渠 已 於 96 年 7 月 31 日 安 排 至 愛 丁 堡 拜 會 駐 英 代 表 處, 卻 仍 繳 交 當 日 蘭 馨 會 年 會 之 註 冊 費,ACP 聊 天 午 餐 及 蘇 格 蘭 式 招 待 會 費, 總 計 溢 領 ( 支 ) 及 浪 費 公 帑 96,773 元 ( 二 ) 被 付 懲 戒 人 申 辯 略 稱 : 年 國 際 蘭 馨 會 年 會 之 行 程, 在 出 國 前 即 已 預 定, 渠 僅 勾 選 參 加 7 月 29 日 及 30 日 之 活 動, 同 月 31 日 以 後 均 安 排 其 他 參 訪 考 察 行 程 且 本 件 實 際 與 會 人 員 僅 渠 與 江 清 華 朱 志 恒 3 人, 亦 即 陪 伴 人 員 僅 2 人, 國 際 蘭 馨 會 所 開 立 之 結 算 單 亦 為 3 人, 其 中 有 關 蘇 格 蘭 式 迎 賓 列 4 人, 顯 係 誤 繕, 渠 既 未 參 加 7 月 31 日 以 後 之 蘭 馨 會 年 會 活 動, 自 無 理 由 再 繳 交 7 月 31 日 以 後 之 費 用 又 據 2007 年 SI 世 界 年 會 會 議 團 13 天 行 程 表, 亦 載 明 蘇 格 蘭 式 迎 賓 招 待 會 係 在 第 3 天 ( 即 7 月 30 日 ) 之 17 時 舉 行 2. 渠 女 吳 潤 慈 雖 有 隨 行, 但 機 票 款 旅 館 費 用 共 73,890 元 均 由 渠 自 行 支 付, 若 有 不 法 之 意 圖, 何 不 將 渠 女 所 有 費 用 7 萬 餘 元 均 以 公 款 支 付, 而 僅 貪 圖 區 區 6,447 元?3. 生 活 費 差 旅 費 之 申 報 均 為 幕 僚 作 業, 首 長 並 未 介 入, 此 部 分 純 屬 幕 僚 人 員 不 諳 國 外 出 差 旅 費 報 支 要 點 之 規 定, 致 有 疏 漏 207

34 所 致 另 參 加 香 港 國 際 旅 展 部 分, 因 在 返 國 後 請 領 時 尚 未 收 到 國 際 航 空 線 購 票 證 明 單, 填 報 之 幕 僚 同 仁 亦 未 諳 規 定 而 圖 便 利, 亦 屬 無 心 之 疏 誤 等 語 ( 所 辯 及 所 提 證 據 詳 如 事 實 欄 所 載 ) ( 三 ) 惟 查 : 前 揭 被 付 懲 戒 人 參 加 2007 年 國 際 蘭 馨 會 年 會, 未 全 程 與 會, 卻 溢 繳 相 關 費 用, 往 返 行 程 未 依 規 定 報 支 差 旅 費 及 參 加 香 港 旅 展 未 按 實 際 支 付 票 價 報 支 機 票 費 等 事 實, 有 2007 年 第 18 屆 國 際 蘭 馨 交 流 協 會 SI(Soroptimist International) 蘇 格 蘭 (Scotland) 世 界 年 會 大 會 活 動 行 程 內 容 被 付 懲 戒 人 參 加 2007 年 第 18 屆 國 際 蘭 馨 交 流 協 會 SI 蘇 格 蘭 世 界 年 會 出 國 報 告 被 付 懲 戒 人 等 參 加 2007 年 第 18 屆 蘭 馨 交 流 協 會 世 界 年 會 核 銷 憑 證 被 付 懲 戒 人 繳 交 第 18 屆 蘭 馨 會 年 會 2007 年 7 月 29 日 至 8 月 2 日 於 英 國 蘇 格 蘭 格 拉 斯 哥 之 蘇 格 蘭 展 覽 與 會 議 中 心 大 會 收 費 明 細 表 被 付 懲 戒 人 率 團 參 加 2007 年 第 18 屆 蘭 馨 會 年 會 經 費 核 銷 表 被 付 懲 戒 人 參 加 2007 年 香 港 國 際 旅 展 觀 光 推 廣 活 動 核 銷 憑 證 被 付 懲 戒 人 等 3 人 參 加 2007 年 第 18 屆 國 際 蘭 馨 交 流 協 會 世 界 年 會 溢 領 ( 支 ) 及 浪 費 公 帑 計 算 表 審 計 部 臺 灣 省 臺 東 縣 審 計 室 查 核 臺 東 縣 政 府 辦 理 因 公 出 國 案 之 查 核 報 告 等 影 本 附 卷 足 證 且 查 : 1. 依 據 國 際 蘭 馨 會 年 會 開 具 予 被 付 懲 戒 人 之 收 費 明 細 表 所 載 : 被 付 懲 戒 人 係 於 96 年 7 月 24 日 繳 交 1. 單 據 2602 之 96 年 7 月 30 日 ( 星 期 一 ) 註 冊 費 2. 單 據 2664 又 扣 除 96 年 7 月 30 日 註 冊 費 3. 單 據 2665 再 繳 交 7 月 30 日 至 31 日 ( 星 期 一 至 星 期 二 ) 之 註 冊 費 4. 單 據 2628 之 3 人 陪 伴 人 員 費 用 5. 單 據 2629 之 3 人 聊 天 午 餐 費 用 6. 單 據 2630 之 4 人 蘇 格 蘭 式 招 待 會 晚 餐 費 用 次 依 該 次 年 會 活 動 手 冊 所 載, 聊 天 午 餐 費 及 蘇 格 蘭 式 招 待 會 均 係 7 月 31 日 年 會 行 程, 被 付 懲 戒 人 既 表 示 僅 參 與 7 月 29 日 及 30 日 之 活 動, 未 參 加 7 月 31 日 之 活 動, 陪 伴 人 員 僅 2 人, 足 見 被 付 懲 戒 人 確 係 先 於 96 年 7 月 24 日 溢 支 1 人 之 2628 陪 伴 人 員 費 用 及 繳 交 7 月 31 日 之 聊 天 午 餐 費 與 蘇 格 蘭 式 招 待 會 活 動 費 用 後, 又 未 參 加 活 動, 此 並 有 審 計 部 臺 灣 省 臺 東 縣 審 計 室 查 核 臺 東 縣 政 府 辦 理 因 公 出 國 案 之 查 核 報 告 可 據 足 證 所 辯 僅 勾 選 參 加 7 月 29 日 及 30 日 之 活 動, 蘇 格 蘭 式 招 待 會 活 動 日 期 亦 為 7 月 30 日, 與 事 實 不 符 2. 另 彈 劾 案 文 所 指, 被 付 懲 戒 人 於 96 年 7 月 28 日 至 8 月 3 日 未 依 中 央 政 府 各 機 關 派 赴 國 外 各 地 區 出 差 人 員 生 活 費 日 支 數 額 表 附 件 註 2 及 國 外 出 差 旅 費 報 支 要 點 第 9 點 規 定, 有 關 報 支 差 旅 費 部 分, 縱 係 出 自 幕 僚 人 員 不 諳 規 定 以 致 報 支 有 誤, 惟 被 付 懲 戒 人 既 於 96 年 8 月 20 日 申 請 國 外 出 差 旅 費 報 告 表 具 領 人 欄 加 蓋 私 章 報 支 差 旅 費, 且 已 領 取, 依 法 應 自 負 報 支 差 旅 費 責 任, 況 已 承 認 報 支 有 誤, 且 已 繳 回 溢 領 ( 支 ) 費 用, 雖 非 故 意, 仍 有 違 失 之 咎 3. 依 國 外 出 差 旅 費 報 支 要 點 第 6 點 : 出 差 人 員 交 通 費 之 報 支, 機 票 部 分, 應 檢 附 機 票 票 根 或 登 機 證 存 根 及 國 際 線 航 空 機 票 購 票 證 明 單 或 旅 行 208

35 業 代 收 轉 付 收 據 復 按 支 出 憑 證 處 理 要 點 第 2 點 : 本 要 點 所 稱 支 出 憑 證, 係 為 證 明 支 付 事 實 所 取 得 之 收 據 統 一 發 票 或 相 關 書 據 同 要 點 第 3 點 : 各 機 關 員 工 向 機 關 申 請 支 付 款 項, 應 本 誠 信 原 則 對 所 提 出 之 支 出 憑 證 之 支 付 事 實 真 實 性 負 責, 如 有 不 實 應 負 相 關 責 任 被 付 懲 戒 人 參 加 2007 年 香 港 國 際 旅 展 觀 光 推 廣 活 動, 已 先 於 96 年 6 月 1 日 購 買 中 華 航 空 公 司 票 號 ( ) 臺 北 至 香 港 來 回 機 票, 此 有 當 日 之 國 際 線 航 空 機 票 購 票 證 明 單 影 本 附 卷 可 證 竟 未 依 上 開 規 定 就 其 支 付 之 事 實, 檢 附 國 際 線 航 空 機 票 購 票 證 明 單 報 支, 卻 於 同 年 7 月 16 日 以 機 票 票 根 面 額 17,542 元 報 支, 並 在 國 外 出 差 旅 費 報 告 表 上 具 領 人 欄 加 蓋 私 章, 所 為 實 際 上 係 由 幕 僚 人 員 代 為 報 領, 非 渠 躬 親 為 之, 且 係 幕 僚 人 員 不 諳 規 定, 為 圖 方 便 所 致 之 申 辯, 亦 無 解 於 應 依 前 揭 支 出 憑 證 處 理 要 點 第 3 點 之 規 定, 就 其 不 實 支 領 之 事 實 應 負 之 咎 責 綜 上 所 述, 被 付 懲 戒 人 連 續 3 年 因 公 出 國 計 畫 出 國 人 數 地 點 預 算, 一 再 更 動, 致 因 公 出 國 審 查 機 制 流 於 形 式, 無 法 評 估 其 效 益 與 必 要 性 ; 平 日 對 所 屬 人 員 疏 於 督 導 考 核, 致 95 至 97 年 度 因 公 出 國 計 畫, 均 未 簽 會 該 府 主 計 處, 出 國 計 畫 主 辦 單 位 亦 未 以 原 核 定 之 出 國 計 畫 為 準 據 提 出 年 度 概 算, 致 使 出 國 計 畫 與 出 國 預 算 編 列 嚴 重 脫 節 ; 任 內 多 次 因 公 出 國 考 察 案 之 招 標, 未 依 政 府 採 購 法 規 定, 將 隨 行 眷 屬 及 府 外 人 士 納 入 採 購 金 額 計 算, 致 未 能 節 省 因 人 數 倍 增 而 優 惠 之 團 費 公 帑 ; 接 受 臺 東 縣 政 府 委 辦 深 層 海 水 資 源 利 用 及 產 業 規 劃 案 單 位 屏 科 大 邀 請 赴 日 本 考 察, 並 由 該 校 委 辦 款 項 下 負 擔 其 出 國 差 旅 費 ; 赴 英 國 參 加 2007 年 第 18 屆 國 際 蘭 馨 會 年 會, 未 依 規 定 報 支 差 旅 費, 已 繳 交 7 月 31 日 上 開 年 會 之 註 冊 費, 隨 行 人 員 聊 天 午 餐 費 蘇 格 蘭 式 招 待 費 費 用, 卻 又 另 安 排 行 程, 因 而 未 能 與 會, 致 浪 費 公 帑 ; 參 加 香 港 國 際 旅 展 觀 光 推 廣 活 動, 以 機 票 票 根 面 額 不 實 報 支 機 票 票 款 等 違 失 事 實, 事 證 至 明, 所 辯 及 所 提 證 據, 均 無 從 卸 免 其 應 負 行 政 咎 責 核 其 行 為, 係 違 反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第 5 條 及 第 7 條 所 定, 公 務 員 應 誠 實 清 廉 謹 慎, 執 行 職 務 應 力 求 切 實 之 旨 按 行 政 機 關 為 因 應 各 種 多 元 社 會 變 動 因 素, 固 常 須 機 動 調 整 行 政 作 為, 以 求 發 揮 績 效, 俾 實 現 行 政 之 目 的, 惟 仍 不 能 逸 脫 常 軌, 悖 法 行 事, 尤 其 旅 遊 或 公 務 考 察 最 容 易 魚 目 混 珠, 也 最 常 被 質 疑, 在 兩 者 的 分 際 拿 捏 上, 更 宜 謹 慎 將 事, 以 免 流 於 恣 意 而 觸 法 又 出 國 考 察 浮 濫, 同 樣 禁 不 起 此 類 檢 驗 的 各 級 官 員 與 民 代, 或 非 少 數, 被 付 懲 戒 人 以 僅 追 究 其 1 人, 致 內 心 難 平, 亦 可 理 解, 惟 究 不 能 以 此 作 為 免 責 之 藉 口 查 依 被 付 懲 戒 人 歷 次 申 辯 意 旨 及 在 本 會 調 查 時 所 述, 可 知 渠 接 掌 縣 政 後, 以 臺 東 縣 偏 處 東 隅, 惟 有 發 展 該 縣 優 質 之 觀 光 產 業, 始 能 加 速 地 方 繁 榮, 溥 及 閭 里, 因 而 出 國 考 察 均 以 此 為 主 軸, 亦 有 其 施 政 上 之 考 量 爰 參 酌 其 違 失 情 節 之 輕 重, 溢 支 公 帑 之 數 額, 對 機 關 形 象 所 造 成 之 損 害 及 事 後 已 繳 回 所 溢 支 之 款 項 等 各 情, 議 處 如 主 文 所 示 之 懲 戒 處 分 據 上 論 結, 被 付 懲 戒 人 鄺 麗 貞 有 公 務 員 懲 戒 法 第 2 條 各 款 情 事, 應 受 懲 戒, 爰 依 同 法 第 24 條 前 段 第 9 條 第 1 項 第 5 款 及 第 15 條 議 決 如 主 文 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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