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长市监知稽行处字 2020 22 号 关于对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天烟酒行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违法行为的处罚决定 当事人 : 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天烟酒行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 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2220108MA172PE541 住所 ( 住址 ): 吉林省长春市经济开发区中海紫御华府四期 25 栋 104 号经营者 : 肖 ** 身份证号码 :****************** 联系电话 :*********** 其他联系方式 : 无联系地址 :*********** 2020 年 7 月 2 日, 我局执法人员接到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和中国贵州茅台酒厂 ( 集团 ) 有限责任公司维权人员举报称, 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天烟酒行销售侵犯这两家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希望我局依法予以查处 经执法人员初步核查, 情况基本属实 为进一步查明案情, 同日, 经本局领导批准对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天烟酒行立 1
案调查 立案当日, 我局执法人员对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天烟酒行进行了现场检查, 现场发现 43 度 500ml 贵州茅台酒 1 瓶 53 度 500ml 贵州茅台酒 2 瓶 46 度 480ml 海之蓝 4 瓶 46 度 480ml 天之蓝 5 瓶 上述涉嫌侵权商品分别经 贵州茅台 商标注册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 ( 集团 ) 有限责任公司和 海之蓝 天之蓝 商标注册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维权人员现场认定, 确认均为侵犯 贵州茅台 和 海之蓝 天之蓝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执法人员现场查扣了涉嫌侵权商品, 并依法对其下达了 长春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 ( 长市监知稽行强字 2020 22 号 ) 及 财物清单 (22 号 ); 2020 年 7 月 30 日, 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下达了 长春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决定书 ( 长市监知稽延强字 2020 22 号 ) 现已查明 : 在经营期间, 当事人于 2020 年 5 月份在个人手中花费 2260 元回收贵州茅台酒 3 瓶 ; 同月, 又在另一人手中以 1000 元的价格回收天之蓝 5 瓶 海之蓝 4 瓶 ; 当事人均未索要相关票据, 现也无法联系上卖酒人员 上述涉嫌侵权贵州茅台酒经 贵州茅台 商标注册人进行鉴定, 结论为侵犯 贵州茅台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 海之蓝和天之蓝白酒经 海之蓝 天之蓝 商标注册人进行鉴定, 结论为侵犯 天之蓝 海之蓝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截至案发时止, 当事人未售出过涉案商品, 参照案发前当事人销售同款商品价格以及标价, 经计算, 违法经营额为 7760.00 元 另查明, 贵州茅台 商标注册人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 ( 集 2
团 ) 有限责任公司, 核定使用商品 ( 第 33 类 ) 为酒精饮料 ( 啤酒除外 ) 酒( 饮料 ) 等, 商标注册号为第 3159141 号, 有效期至 2023 年 4 月 20 日 海之蓝 天之蓝 商标注册人均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 核定使用商品均 ( 第 33 类 ) 为酒 ( 饮料 ) 果酒( 含酒精 ) 等, 海之蓝 商标注册号为第 4662735 号, 有效期至 2028 年 2 月 27 日, 天之蓝 商标注册号为第 4662736 号, 有效期至 2028 年 2 月 27 日 上述注册商标均处于有效期内, 使用商品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上述事实, 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 1. 案件来源登记表 原件 1 份 : 证明案件来源的事实 ; 2. 当事人提供的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 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各 1 份 : 证明经营者的合法身份 当事人经营主体资格和经营场所所在位置的事实 ; 3. 本局执法人员制作的 现场笔录 原件 1 份 3 页 : 证明当事人经营现场实际情况 ; 4. 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 询问笔录 原件 1 份 4 页 : 证明当事人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事实 ; 5. 长春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 ( 长市监知稽行强字 2020 22 号 ) 及 财物清单 (22 号 ) 原件 送达回证 原件各 1 份 : 证明本局已向当事人依法履行法定行政强制措施程序的事实 ; 6. 长春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决定书 3
( 长市监知稽延强字 2020 22 号 ) 原件 送达回证 原件各 1 份 : 证明本局已向当事人依法履行法定行政强制措施延期程序的事实 ; 7. 当事人提供的 情况说明 原件 1 份 : 证明当事人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事实 ; 8. 当事人提供的困难 低保正在办理证明原件 1 份 1 页 : 证明当事人家庭困难, 其父亲低保正在办理中的事实 ; 9. 当事人提供的销售收据原件 1 份 2 页 : 证明当事人销售与侵权商品同款商品的实际销售价格 ; 10. 当事人提供的 43 度茅台酒销售价格说明原件 1 份 : 证明当事人销售 43 度茅台酒标价情况 ; 11. 本局执法人员与当事人共同拍摄当事人经营场所现场照片及侵权商品照片 1 份 9 页 : 证明当事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现场及侵权商品情况 ; 12. 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投诉书复印件 1 份 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1 份 商标注册证 ( 含续展注册证明 ) 复印件 2 份 授权书复印件 1 份 打假维权人员身份证复印件 1 份及其出具的鉴定报告原件 1 份 : 证明商标注册人的主体资格和维权人员身份情况及当事人销售的商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事实 13. 中国贵州茅台酒厂 ( 集团 ) 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投诉函原件 1 份 中国贵州茅台酒厂 ( 集团 ) 有限责任公司和贵州茅台 4
酒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1 份 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1 份 商标注册证复印件 1 份 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复印件 1 份 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复印件 1 份 证明 1 份 授权委托书复印件 1 份 打假维权人员身份证复印件 1 份及其出具的产品鉴定报告原件 2 份 : 证明商标注册人的主体资格及其商标注册证变更情况 维权人员身份情况 当事人销售的商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事实 以上收集的证据, 均履行了证据确认程序, 符合法律 法规 规章规定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 本局于 2020 年 8 月 3 日向当事人送达了 长春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 长市监知稽罚听告字 2020 22 号 ),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 申辩, 也未提出听证申请 本局认为 : 当事人在经营活动中, 在没有通过正规渠道购进商品, 无法确保商品质量 真伪的情况下, 仍购进并对外销售, 此为一味地追求经济利益之做法 ; 涉案商品经商标注册人进行鉴定为侵权商品, 该行为损害了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利, 也使消费者的利益受到损害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 ( 三 ) 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 三 )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 所列违法行为, 已构成了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违法行为 5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六十条第二款 :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 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 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没收 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 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 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 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 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应当从重处罚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 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 的规定 参照 吉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 ( 试行 ) 第一章第十二条第 ( 二 ) 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 二 ) 违法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或者尚未产生社会危害后果的 以及第二章第十节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的裁量标准 310 中违法程度一般的标准 违法情节较轻, 危害性较小, 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 ;(1) 违法经营额 5 万元以下的, 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没收 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 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 处 8 万元以下罚款 的裁量标准, 经本局集体讨论决定 : 责令当事人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天烟酒行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并对其作出如下处罚 :1. 没收侵权商品 43 度 500ml 贵州茅台酒 1 瓶 53 度 500ml 贵州茅台酒 2 瓶 46 度 480ml 海之蓝白酒 4 瓶 46 度 480ml 天之蓝白酒 5 瓶 ;2. 罚款人民币 20000.00 6
元 当事人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 15 日内, 到工商银行人民广场支行 ( 地址 :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大街 2303 号, 户名 : 长春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代码 :30121, 账号 :4200220311200530001) 缴纳罚没款 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五十一条的规定, 每日按罚款数额的 3% 加处罚款, 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同时,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过已决定执行罚款的数额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 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 60 日内向长春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 也可在 6 个月内, 直接向长春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四十五条的规定,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 本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依据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 第六条 第十条 第十七条和 工商行政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暂行规定 第二条的规定, 本局将通过企业信息公示系统 门户网站 专门网站公示本行政处罚信息 当事人也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的 20 日内, 通过企业信息公示系统自行公示本行政处罚信息 ; 当事人逾期不公示的, 本局将责令限期公示 ; 在责令的期限内仍不公示的, 将 7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一旦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当事人将在政府 采购 工程招投标 国有土地出让 授予荣誉称号等工作中, 受 到限制或者禁入 长春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 年 8 月 11 日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 本文书一式份, 份送达, 一份归档, 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