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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 论 虚 假 陈 述 民 事 责 任 制 度 的 完 善 * 王 利 明 ** 所 谓 虚 假 陈 述, 是 指 证 券 市 场 信 息 披 露 义 务 人 违 反 法 律 规 定, 对 相 关 信 息 作 出 不 实 陈 述, 并 导 致 证 券 市 场 投 资 人 遭 受 损 失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于 2003 年 1 月 9 日 发 布 关 于 审 理 证 券 市 场 因 虚 假 陈 述 引 发 的 民 事 赔 偿 案 件 的 若 干 规 定 ( 以 下 简 称 虚 假 陈 述 司 法 解 释 ), 该 司 法 解 释 对 虚 假 陈 述 的 内 涵 适 用 范 围 案 件 管 辖 虚 假 陈 述 的 主 体 认 定 规 则 免 责 事 由 损 失 的 认 定 等 作 出 了 规 定, 在 维 护 资 本 市 场 公 平 公 正 的 基 本 秩 序 保 护 投 资 者 的 合 法 权 益 等 方 面 取 得 了 一 定 的 积 极 效 果, 是 我 国 资 本 市 场 法 制 过 去 十 多 年 不 断 变 革 中 的 有 益 和 有 机 组 成 部 分 但 也 要 清 醒 地 认 识 到, 该 司 法 解 释 的 相 关 规 则 也 存 在 有 待 完 善 之 处, 有 些 制 度 设 计 并 不 能 有 效 保 护 投 资 者 按 照 十 八 大 报 告 中 关 于 深 化 金 融 改 革 完 善 金 融 监 管 的 政 策 要 求, 在 证 券 法 即 将 修 订 之 际, 我 拟 就 虚 假 陈 述 民 事 责 任 制 度 的 完 善 谈 几 点 思 考 * 本 文 系 根 据 王 利 明 教 授 在 2014 年 1 2 月 2 7 日 第 五 届 上 证 法 治 论 坛 上 的 讲 话 整 理 而 成, 未 经 本 人 审 定 * * 中 国 人 民 大 学 常 务 副 校 长 中 国 民 法 学 研 究 会 会 长

一 取 消 或 限 制 虚 假 陈 述 民 事 诉 讼 前 置 程 序 的 适 用 虚 假 陈 述 司 法 解 释 第 6 条 规 定 : 投 资 人 以 自 己 受 到 虚 假 陈 述 侵 害 为 由, 依 据 有 关 机 关 的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或 者 人 民 法 院 的 刑 事 裁 判 文 书, 对 虚 假 陈 述 行 为 人 提 起 的 民 事 赔 偿 诉 讼, 符 合 民 事 诉 讼 法 第 一 百 零 八 条 规 定 的, 人 民 法 院 应 当 受 理 该 规 定 对 虚 假 陈 述 侵 权 诉 讼 设 置 了 前 置 程 序, 即 受 害 人 请 求 虚 假 陈 述 行 为 人 承 担 侵 权 责 任 时, 应 当 以 有 关 机 关 的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或 者 人 民 法 院 的 刑 事 裁 判 文 书 为 前 提 应 当 看 到, 在 受 害 人 以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或 者 法 院 的 刑 事 裁 判 文 书 提 起 诉 讼 时, 规 定 法 院 应 当 受 理 具 有 一 定 的 合 理 性 : 如 果 事 先 存 在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或 者 法 院 的 刑 事 裁 判 文 书, 则 法 院 在 之 后 的 民 事 诉 讼 中 可 以 直 接 将 其 作 为 认 定 民 事 责 任 的 证 据, 或 者 作 为 重 要 的 参 考, 而 不 必 另 行 审 理 相 关 主 体 是 否 存 在 虚 假 陈 述 行 为, 这 有 利 于 节 省 司 法 资 源, 便 利 纠 纷 的 解 决, 在 一 定 程 度 上 也 可 以 解 决 原 告 在 起 诉 阶 段 取 得 相 关 证 据 的 困 难 [1] 从 实 践 来 看, 这 一 做 法 也 收 到 了 良 好 的 效 果 例 如, 在 东 方 电 子 虚 假 陈 述 民 事 赔 偿 案 中, 由 于 法 院 的 刑 事 裁 判 文 书 事 先 已 经 对 东 方 电 子 的 虚 假 陈 述 事 实 作 出 了 认 定, 因 此, 在 民 事 诉 讼 程 序 中, 法 院 无 须 再 对 该 事 实 作 出 认 定 [2] 但 如 果 将 存 在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或 者 法 院 的 刑 事 裁 判 文 书 作 为 投 资 者 提 起 民 事 诉 讼 的 前 提, 则 可 能 不 利 于 保 护 投 资 者 取 消 或 者 限 制 这 一 前 置 程 序 的 主 要 理 由 在 于 : 第 一, 一 些 虚 假 陈 述 案 件 既 不 符 合 行 政 处 罚 的 条 件, 也 不 构 成 犯 罪, 但 却 可 能 造 成 投 资 者 的 财 产 损 失 如 果 将 存 在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或 者 人 民 法 院 的 刑 事 裁 判 文 书 作 为 投 资 者 提 起 诉 讼 的 前 置 条 件, 可 能 使 大 量 的 投 资 者 无 法 获 得 有 效 救 济, 这 也 不 利 于 有 效 规 制 证 券 市 场 虚 假 陈 述 行 为 另 外, 对 受 害 的 投 资 者 来 说, 其 主 要 关 注 的 是 其 损 失 的 赔 [ 1 ] 参 见 奚 晓 明 贾 纬 : 关 于 受 理 证 券 市 场 因 虚 假 陈 述 引 发 的 民 事 侵 权 纠 纷 案 件 有 关 问 题 的 通 知 的 理 解 和 适 用, 载 人 民 司 法 2002 年 第 2 期 [ 2 ] 参 见 山 东 省 青 岛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调 解 书,[2007] 青 民 初 字 第 70 号 [ 3 ] 参 见 刘 敏 : 论 民 事 诉 讼 前 置 程 序, 载 中 国 法 学 2011 年 第 6 期

偿 问 题, 而 并 不 过 多 关 注 虚 假 陈 述 者 其 他 责 任 的 承 担 问 题 第 二, 前 置 程 序 的 设 定, 实 际 上 要 求 一 些 虚 假 陈 述 者 的 行 为 必 须 构 成 犯 罪, 才 能 承 担 民 事 责 任, 而 投 资 者 证 明 其 损 失 较 为 容 易, 但 证 明 虚 假 陈 述 者 构 成 犯 罪 则 较 为 困 难 而 且 要 求 先 追 究 虚 假 陈 述 者 的 刑 事 责 任, 再 对 投 资 者 进 行 补 偿, 由 于 追 究 虚 假 陈 述 者 的 刑 事 责 任 可 能 耗 时 过 长, 这 可 能 不 利 于 及 时 对 投 资 者 进 行 救 济 第 三, 该 前 置 程 序 不 当 提 高 了 受 害 人 提 起 诉 讼 的 条 件, 不 利 于 保 护 投 资 者 依 据 现 行 民 事 诉 讼 法 第 1 1 9 条 的 规 定, 当 事 人 提 起 诉 讼 时 只 需 要 具 备 如 下 条 件 : 一 是 原 告 与 案 件 具 有 利 害 关 系 ; 二 是 有 明 确 的 被 告 ; 三 是 有 具 体 的 诉 讼 请 求 和 事 实 理 由 ; 四 是 属 于 民 事 诉 讼 的 范 围 和 受 诉 人 民 法 院 的 管 辖 依 据 该 条 规 定, 对 证 券 市 场 虚 假 陈 述 的 情 形, 只 要 投 资 者 能 够 证 明 其 与 案 件 具 有 利 害 关 系, 并 且 证 明 特 定 的 个 人 存 在 虚 假 陈 述 行 为, 即 可 满 足 起 诉 的 条 件 虚 假 陈 述 司 法 解 释 第 6 条 将 存 在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或 者 人 民 法 院 的 刑 事 裁 判 文 书 作 为 投 资 者 提 起 诉 讼 的 前 置 条 件, 显 然 不 当 提 高 了 受 害 人 提 起 诉 讼 的 条 件, 不 利 于 保 护 投 资 者 第 四, 该 前 置 程 序 可 能 导 致 投 资 者 的 损 害 无 法 得 到 有 效 填 补 [4 ] 按 照 虚 假 陈 述 司 法 解 释 第 6 条 的 规 定, 只 有 在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或 者 法 院 的 刑 事 裁 判 文 书 作 出 后, 投 资 者 才 能 对 相 关 的 责 任 主 体 提 起 民 事 诉 讼, 但 从 实 践 来 看, 在 许 多 案 件 中, 被 告 在 履 行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或 者 人 民 法 院 的 刑 事 裁 判 文 书 后, 可 能 已 经 破 产, 或 者 已 无 剩 余 财 产 可 供 执 行, 即 便 法 院 判 定 行 为 人 应 当 赔 偿 投 资 者 的 损 害, 相 关 责 任 主 体 可 能 已 经 丧 失 了 责 任 承 担 能 力, 这 显 然 不 利 于 充 分 保 护 投 资 者 二 将 虚 假 陈 述 的 民 事 侵 权 责 任 定 性 为 不 真 正 的 连 带 责 任 虚 假 陈 述 司 法 解 释 第 2 1 条 规 定 : 发 起 人 发 行 人 或 者 上 市 公 [ 4 ] 参 见 陈 谊 军 : 证 券 市 场 虚 假 陈 述 民 事 赔 偿 程 序 若 干 问 题 探 讨, 载 政 治 与 法 律 2003 年 第 2 期

司 对 其 虚 假 陈 述 给 投 资 人 造 成 的 损 失 承 担 民 事 赔 偿 责 任 发 行 人 上 市 公 司 负 有 责 任 的 董 事 监 事 和 经 理 等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对 前 款 的 损 失 承 担 连 带 赔 偿 责 任 但 有 证 据 证 明 无 过 错 的, 应 予 免 责 从 该 条 规 定 来 看, 其 规 定 了 发 起 人 发 行 人 或 者 上 市 公 司 与 负 有 责 任 的 上 市 公 司 董 事 监 事 和 经 理 等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之 间 的 连 带 责 任 也 就 是 说, 一 旦 投 资 者 因 发 起 人 发 行 人 或 者 上 市 公 司 的 虚 假 陈 述 而 遭 受 财 产 损 失, 即 可 以 请 求 上 述 主 体 对 其 损 失 承 担 连 带 赔 偿 责 任 规 定 上 述 主 体 对 投 资 者 的 财 产 损 失 承 担 连 带 责 任, 虽 然 有 利 于 充 分 保 护 投 资 者, 但 该 规 定 可 能 有 违 责 任 自 负 原 则 因 为 有 的 责 任 主 体 虽 然 对 虚 假 陈 述 的 发 生 具 有 一 定 的 过 错, 应 当 对 投 资 者 承 担 损 害 赔 偿 责 任, 但 按 照 责 任 自 负 原 则, 行 为 人 只 应 当 对 自 己 过 错 所 造 成 的 损 害 承 担 责 任, 而 且 各 个 主 体 对 损 害 后 果 发 生 的 影 响 不 同, 其 内 部 责 任 份 额 也 应 当 存 在 一 定 的 差 别 正 是 基 于 上 述 原 因, 我 们 认 为, 应 当 将 上 述 责 任 转 化 为 不 真 正 连 带 责 任 所 谓 不 真 正 连 带 责 任, 是 指 数 个 责 任 人 基 于 不 同 的 原 因 而 依 法 对 同 一 被 侵 权 人 承 担 全 部 的 赔 偿 责 任, 某 一 责 任 人 在 承 担 责 任 之 后, 有 权 向 终 局 责 任 人 要 求 全 部 追 偿 其 实, 不 真 正 连 带 责 任 和 连 带 责 任 的 主 要 区 别 在 于, 实 际 承 担 连 带 责 任 的 人 是 否 有 向 终 局 责 任 人 追 偿 的 权 利 将 虚 假 陈 述 的 民 事 侵 权 责 任 定 性 为 不 真 正 连 带 责 任 的 主 要 理 由 在 于 : 第 一, 符 合 责 任 自 负 原 则 按 照 责 任 自 负 原 则, 行 为 人 只 应 当 对 因 自 己 原 因 而 导 致 的 损 害 承 担 责 任, 对 超 出 其 原 因 之 外 的 损 害 不 承 担 责 任 [5 ] 依 据 虚 假 陈 述 司 法 解 释 第 2 1 条 的 规 定, 发 行 人 上 市 公 司 负 有 责 任 的 董 事 监 事 和 经 理 等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应 当 对 投 资 者 因 虚 假 陈 述 而 遭 受 的 损 害 承 担 连 带 责 任, 只 有 在 其 能 够 证 明 自 身 没 有 过 错 时, 才 能 免 除 责 任, 但 在 上 述 主 体 的 过 错 较 小 对 投 资 者 损 害 较 小 时, 其 仍 然 需 要 对 投 资 者 的 损 害 与 其 他 主 体 承 担 连 带 责 任, 这 显 然 有 违 责 任 自 负 原 则 事 实 上, 公 司 的 董 事 监 事 和 经 理 等 高 管 人 员, 他 们 对 公 司 所 承 担 的 义 务 和 职 责 并 不 完 全 相 同, 一 概 要 求 其 承 担 连 带 责 任, 且 不 能 向 他 人 [ 5 ] 参 见 姜 战 军 : 侵 权 构 成 的 非 限 定 性 与 限 定 性 及 其 价 值, 载 法 学 研 究 2006 年 第 5 期

追 偿, 也 不 利 于 分 清 责 任 而 如 果 将 此 种 责 任 转 变 为 不 真 正 连 带 责 任, 则 在 相 关 主 体 过 错 较 小 时, 其 在 承 担 责 任 后, 可 以 向 主 要 责 任 人 追 偿, 这 更 符 合 责 任 自 负 原 则 而 且 将 虚 假 陈 述 的 民 事 侵 权 责 任 定 性 为 不 真 正 的 连 带 责 任, 有 利 于 确 定 责 任 归 属, 明 确 最 终 责 任 人, 从 而 有 利 于 对 董 事 监 事 经 理 等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的 行 为 进 行 约 束, 防 止 其 滥 用 权 力, 促 进 公 司 治 理 结 构 的 内 部 平 衡 第 二, 有 利 于 准 确 认 定 当 事 人 的 责 任 虚 假 陈 述 的 情 形 非 常 复 杂, 在 此 类 侵 权 发 生 过 程 中, 公 司 的 董 事 监 事 经 理 等 高 管 人 员, 对 损 害 后 果 发 生 的 原 因 各 不 相 同, 如 果 他 们 之 间 存 在 主 观 上 的 联 络, 则 构 成 共 同 侵 权 行 为, 应 当 依 据 侵 权 责 任 法 第 8 条 的 规 定, 承 担 共 同 侵 权 的 连 带 责 任 但 在 他 们 相 互 之 间 并 不 存 在 共 同 意 思 联 络 的 情 况 下, 他 们 对 外 应 当 承 担 连 带 责 任, 但 对 内 则 应 当 按 照 不 真 正 连 带 责 任 的 规 定, 允 许 其 相 互 之 间 进 行 追 偿 在 虚 假 陈 述 案 件 中, 发 起 人 发 行 人 上 市 公 司 或 者 上 市 公 司 的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等 主 体 之 间 往 往 并 不 存 在 主 观 上 的 意 思 联 络, 在 造 成 投 资 者 财 产 损 失 方 面, 其 原 因 并 不 具 有 同 一 性 因 此, 各 个 主 体 应 承 担 不 真 正 连 带 责 任 第 三, 不 真 正 连 带 责 任 并 不 会 影 响 对 投 资 者 的 救 济 不 论 是 在 连 带 责 任 中, 还 是 在 不 真 正 连 带 责 任 中, 受 害 人 都 有 权 请 求 部 分 或 者 全 部 行 为 人 对 其 损 害 承 担 连 带 赔 偿 责 任 ; 二 者 的 主 要 区 别 在 于 各 责 任 人 的 内 部 关 系 方 面, 即 某 一 行 为 人 在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后, 其 是 否 有 权 向 终 局 责 任 人 追 偿 因 此, 即 便 将 虚 假 陈 述 的 民 事 侵 权 责 任 定 性 为 不 真 正 的 连 带 责 任, 也 不 会 影 响 对 投 资 者 的 救 济 三 完 善 虚 假 陈 述 财 产 损 失 赔 偿 计 算 办 法 依 据 虚 假 陈 述 司 法 解 释 第 3 0 条 的 规 定, 虚 假 陈 述 人 的 财 产 损 失 赔 偿 的 范 围 限 于 投 资 者 所 遭 受 的 实 际 损 失 依 据 该 条 规 定, 投 资 者 实 际 损 失 的 具 体 范 围 包 括 投 资 差 额 损 失 以 及 投 资 差 额 损 失 部 分 的 佣 金 和 印 花 税 该 条 虽 然 规 定 了 投 资 者 财 产 损 失 的 范 围, 但 并 没 有 明 确 投 资 者 财 产 损 失 的 具 体 计 算 方 式 在 证 券 交 易 中, 由 于 证 券 交 易 的 价 格

时 常 处 于 变 动 中, 投 资 者 将 难 以 证 明 其 财 产 损 失 的 具 体 数 额, 甚 至 难 以 证 明 其 财 产 损 失 与 虚 假 陈 述 行 为 之 间 的 因 果 关 系 [6] 从 实 践 来 看, 我 国 关 于 虚 假 陈 述 诉 讼 赔 偿 的 计 算 方 法 多 种 多 样, 较 为 常 见 的 包 括 了 价 差 法 系 统 风 险 法 事 件 研 究 法 打 折 法 分 幅 分 期 加 权 定 额 法 均 价 法 等 [7] 同 对 一 损 害 事 实, 计 算 方 式 不 同, 赔 偿 数 额 可 能 不 同 我 们 认 为, 应 当 从 以 下 两 个 方 面 完 善 虚 假 陈 述 财 产 损 失 赔 偿 计 算 办 法 : 一 是 区 分 不 同 类 型 的 虚 假 陈 述 情 形, 确 定 不 同 的 财 产 损 失 计 算 方 式 在 证 券 发 行 和 交 易 中, 虚 假 陈 述 有 不 同 的 形 态, 如 虚 假 记 载 误 导 性 陈 述 不 当 披 露 等, 责 任 主 体 也 具 有 多 样 性, 不 同 类 型 的 虚 假 陈 述 给 投 资 者 所 造 成 的 损 失 也 不 同 应 当 对 虚 假 陈 述 进 行 类 型 划 分, 对 不 同 类 型 的 虚 假 陈 述 采 用 不 同 的 财 产 损 失 计 算 方 式 [8 ] 二 是 在 确 定 财 产 损 失 计 算 方 式 时, 应 当 采 取 向 投 资 者 适 当 倾 斜 的 财 产 损 失 计 算 方 式 例 如, 关 于 证 券 市 场 中 出 现 的 系 统 风 险 问 题, 在 出 现 系 统 风 险 的 情 况 下, 投 资 者 的 损 失 究 竟 应 当 如 何 计 算? 由 于 投 资 者 通 常 欠 缺 相 关 的 专 业 知 识, 很 难 证 明 其 损 失 是 由 系 统 风 险 造 成, 还 是 因 虚 假 陈 述 引 发, 以 及 其 损 失 的 具 体 数 额 等, 此 时, 法 院 在 确 定 投 资 者 的 损 失 及 其 数 额 时, 即 应 当 对 投 资 者 进 行 倾 斜 保 护 [9] 四 关 于 投 资 者 损 失 范 围 的 问 题 依 据 虚 假 陈 述 司 法 解 释 第 1 8 条 的 规 定, 该 条 原 则 上 仅 对 投 资 者 因 虚 假 陈 述 而 买 入 证 券 的 财 产 损 失 进 行 救 济, 并 没 有 对 投 资 者 因 虚 假 陈 述 卖 出 证 券 而 遭 受 的 财 产 损 失 提 供 救 济 对 于 投 资 者 因 虚 假 陈 述 而 遭 受 的 财 产 损 失, 该 条 仅 对 虚 假 陈 述 揭 露 日 或 者 更 正 日 及 以 后, 投 资 者 因 卖 出 相 关 证 券 而 遭 受 的 财 产 损 失 提 供 救 济 虽 然 从 实 践 来 看, 相 [ 6 ] 参 见 赖 武 : 证 券 虚 假 陈 述 民 事 责 任 的 认 定, 载 法 制 与 社 会 发 展 2003 年 第 2 期 [7 ] 参 见 王 丹 : 证 券 虚 假 陈 述 损 害 赔 偿 计 算 方 法 论, 载 法 学 2003 年 第 6 期 [ 8 ] 参 见 王 丹 : 证 券 虚 假 陈 述 损 害 赔 偿 计 算 方 法 论, 载 法 学 2003 年 第 6 期 [9 ] 参 见 何 庆 江 : 论 我 国 证 券 民 事 赔 偿 中 的 弱 者 保 护 以 虚 假 陈 述 制 度 为 中 心, 载 政 法 论 丛 2003 年 第 6 期

关 主 体 所 作 出 的 虚 假 陈 述 大 多 是 夸 大 公 司 收 益 或 者 隐 瞒 亏 损 等, 投 资 者 的 损 失 一 般 是 因 误 信 此 类 信 息 购 入 证 券 而 引 发 ; 但 如 果 信 息 披 露 义 务 主 体 违 反 其 信 息 披 露 义 务, 对 相 关 信 息 进 行 虚 假 陈 述, 故 意 缩 小 公 司 收 益 夸 大 亏 损, 导 致 投 资 者 卖 出 相 关 证 券 的, 投 资 者 也 可 能 因 此 遭 受 一 定 的 财 产 损 失 [10] 此 种 财 产 损 失 也 是 因 虚 假 陈 述 导 致 的, 投 资 者 也 应 当 有 权 请 求 相 关 主 体 赔 偿 虚 假 陈 述 司 法 解 释 没 有 对 此 种 财 产 损 失 赔 偿 作 出 规 定, 将 来 修 订 证 券 法 时, 应 当 适 当 扩 大 对 投 资 者 损 失 的 救 济 范 围, 将 此 类 情 形 纳 入 其 中 五 完 善 证 券 市 场 虚 假 陈 述 纠 纷 解 决 机 制 虚 假 陈 述 司 法 解 释 第 4 条 规 定 : 人 民 法 院 审 理 虚 假 陈 述 证 券 民 事 赔 偿 案 件, 应 当 着 重 调 解, 鼓 励 当 事 人 和 解 依 据 该 条 规 定, 对 证 券 市 场 虚 假 陈 述 纠 纷, 人 民 法 院 应 当 注 重 采 用 调 解 的 方 式 解 决 调 解 优 先 被 誉 为 东 方 的 经 验, 其 与 我 国 传 统 的 法 律 体 系 一 脉 相 承 调 解 制 度 是 多 元 化 纠 纷 解 决 机 制 的 重 要 组 成 部 分, 调 解 制 度 被 认 为 是 化 解 我 国 社 会 矛 盾 的 重 要 方 法 与 通 过 法 院 裁 判 程 序 解 决 纠 纷 相 比, 调 解 制 度 有 其 优 越 性, 在 降 低 纠 纷 解 决 成 本 彻 底 解 决 纠 纷 方 面 具 有 重 要 意 义 ; 同 时, 调 解 程 序 较 为 灵 活, 也 更 容 易 操 作 因 此, 应 当 充 分 发 挥 调 解 制 度 的 功 能 在 虚 假 陈 述 案 件 中, 法 院 也 应 当 妥 当 运 用 调 解 制 度, 而 不 应 当 违 背 当 事 人 的 意 愿 运 用 调 解 制 度 解 决 相 关 纠 纷 但 在 虚 假 陈 述 纠 纷 中, 只 要 司 法 解 释 中 强 调 注 重 调 解, 法 院 在 操 作 中 就 难 免 会 过 度 地 运 用 调 解 程 序, 忽 略 投 资 者 选 择 纠 纷 解 决 机 制 的 意 愿, 也 可 能 不 利 于 保 护 投 资 者 应 当 准 确 定 位 调 解 制 度 的 功 能, 不 能 将 其 作 为 所 有 案 件 纠 纷 的 前 置 性 程 序, 或 者 作 为 主 要 的 纠 纷 解 决 方 式, 调 解 制 度 的 适 用 应 当 尊 重 纠 纷 当 事 人 的 意 愿, 在 当 事 人 选 择 通 过 诉 讼 程 序 解 决 纠 纷 时, 法 院 不 应 当 强 制 对 当 事 人 进 行 调 解 我 们 认 为, 在 证 券 市 场 虚 假 陈 述 纠 纷 中, 不 论 是 诉 前 调 解, 还 是 诉 讼 过 程 中 的 调 解, 都 应 [10] 参 见 殷 洁 : 证 券 虚 假 陈 述 民 事 责 任 制 度 论, 载 法 学 2003 年 第 6 期

当 将 当 事 人 的 自 愿 作 为 基 本 条 件 为 了 防 止 出 现 强 制 调 解 等 不 尊 重 当 事 人 意 愿 的 行 为, 建 议 在 司 法 解 释 中 取 消 注 重 调 解 等 表 述 六 建 立 多 元 化 的 投 资 者 损 失 填 补 制 度 在 虚 假 陈 述 案 件 中, 投 资 者 可 能 因 相 关 主 体 的 虚 假 陈 述 遭 受 重 大 财 产 损 失, 通 过 诉 讼 程 序 虽 然 可 以 为 投 资 者 提 供 救 济, 但 诉 讼 程 序 可 能 较 为 烦 琐, 而 且 持 续 时 间 较 长, 不 利 于 对 投 资 者 提 供 便 捷 的 救 济 即 便 投 资 者 能 够 通 过 诉 讼 程 序 获 得 救 济, 其 也 需 要 面 临 相 关 责 任 主 体 丧 失 责 任 承 担 能 力 的 风 险, 如 上 市 公 司 破 产 上 市 公 司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丧 失 偿 债 能 力 等, 都 可 能 使 投 资 者 的 财 产 损 失 无 法 得 到 救 济 为 此, 需 要 建 立 多 元 化 的 投 资 者 损 失 填 补 制 度, 如 建 立 证 券 市 场 赔 偿 基 金 制 度 建 立 证 券 市 场 赔 偿 基 金 正 是 解 决 此 问 题 的 有 益 尝 试, 例 如, 在 万 福 生 科 虚 假 陈 述 案 中, 平 安 证 券 作 为 保 荐 人, 自 愿 拿 出 3 亿 元 作 为 专 项 赔 偿 基 金, 这 有 利 于 对 投 资 者 进 行 充 分 保 护 基 金 财 产 可 以 由 证 券 主 管 部 门 或 法 院 指 定 的 金 融 机 构 保 管, 专 门 用 于 赔 偿 投 资 者 的 损 失, 在 投 资 者 以 共 同 或 集 团 诉 讼 方 式 主 张 权 利 时, 保 管 人 依 据 判 决 向 受 害 人 支 付 赔 偿 金, 这 就 可 以 对 投 资 者 提 供 更 为 充 分 的 救 济 七 关 于 诉 讼 时 效 问 题 依 据 民 法 通 则 第 1 3 5 条 第 1 3 7 条 的 规 定, 除 法 律 另 有 规 定 外, 民 事 诉 讼 时 效 期 间 为 2 年, 诉 讼 时 效 期 间 从 权 利 人 知 道 或 者 应 当 知 道 权 利 被 侵 犯 时 起 计 算 按 照 民 事 诉 讼 时 效 的 一 般 起 算 规 则, 在 虚 假 陈 述 案 件 中, 诉 讼 时 效 的 起 算 应 当 自 投 资 者 知 道 其 权 利 受 侵 害 之 日 起, 而 虚 假 陈 述 司 法 解 释 第 5 条 将 相 关 行 政 处 罚 作 出 之 日 或 者 刑 事 判 决 生 效 之 日 作 为 诉 讼 时 效 的 起 算 之 日 应 当 指 出, 虚 假 陈 述 的 民 事 责 任 确 有 其 特 殊 性, 但 在 诉 讼 时 效 的 计 算 方 面, 没 有 必 要 另 外 建 立 一 套 特 殊 制 度, 而 上 述 规 定 所 确 立 的 特 殊 的 计 算 方 法, 可 能 不 利 于 对 权 利 人 进 行

救 济 : 因 为 权 利 人 知 道 虚 假 陈 述 的 事 实 较 为 容 易, 而 知 道 相 关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或 者 刑 事 裁 判 文 书 的 作 出 较 为 困 难, 在 投 资 者 知 道 其 权 利 受 侵 害 时, 相 关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或 者 刑 事 裁 判 文 书 的 作 出 可 能 已 经 超 过 2 年, 这 可 能 使 某 些 投 资 者 因 此 丧 失 诉 权, 显 然 不 利 于 对 投 资 者 进 行 救 济 [11] 最 后 需 要 指 出 的 是, 在 我 国 证 券 法 律 制 度 完 善 过 程 中, 需 要 进 一 步 强 化 证 券 市 场 侵 权 的 民 事 赔 偿 责 任, 除 了 虚 假 陈 述 赔 偿 责 任 之 外, 对 内 幕 交 易 操 纵 市 场 等 违 反 证 券 法 律 法 规 的 行 为, 都 应 当 建 立 完 备 的 民 事 赔 偿 制 度 希 望 我 国 正 在 进 行 的 证 券 法 修 改 能 够 加 大 证 券 市 场 侵 权 的 赔 偿 力 度, 以 切 实 有 效 地 保 护 投 资 者, 规 范 证 券 市 场 [11] 参 见 陈 谊 军 : 证 券 市 场 虚 假 陈 述 民 事 赔 偿 程 序 若 干 问 题 探 讨, 载 政 治 与 法 律 2003 年 第 2 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