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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 第 1 卷 第 7 期 92 年 7 月 大 陸 智 慧 財 產 發 展 近 況 及 案 例 評 析 劉 江 彬 壹 前 言 在 2003 年 4 月 26 日 第 三 個 世 界 智 慧 財 產 權 日 來 臨 之 際, 中 共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特 別 選 出 了 七 個 有 關 智 慧 財 產 權 之 案 例 向 社 會 公 布, 以 展 現 中 共 近 年 來 在 智 慧 財 產 權 司 法 保 護 工 作 上 之 努 力 成 效, 其 所 公 布 的 七 個 案 例 分 別 是 寧 波 市 東 方 機 蕊 總 廠 訴 江 陰 金 鈴 五 金 製 品 有 限 公 司 發 明 專 利 侵 權 案 英 特 萊 格 公 司 訴 可 高 ( 天 津 ) 玩 具 有 限 公 司 北 京 市 復 興 商 業 城 實 用 藝 術 作 品 著 作 侵 權 案 雅 馬 哈 發 動 機 株 式 會 社 訴 天 津 港 田 集 團 公 司 天 津 港 田 發 動 機 有 限 公 司 YAMAHA VISION 商 標 侵 權 案 美 國 杜 邦 公 司 訴 北 京 國 網 信 息 有 限 責 任 公 司 商 標 侵 權 與 不 正 當 競 爭 案 報 喜 鳥 集 團 有 限 公 司 浙 江 報 喜 鳥 服 飾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訴 樂 清 市 大 東 方 製 衣 有 限 公 司 香 港 報 喜 鳥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商 標 侵 權 與 不 正 當 競 爭 案 上 海 東 方 網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訴 濟 南 開 發 區 夢 幻 多 媒 體 網 路 技 術 研 發 中 心 不 正 當 競 爭 案 山 東 省 登 海 種 業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訴 山 東 省 萊 州 市 農 業 科 學 研 究 所 登 海 9 號 玉 米 品 種 侵 權 案 期 許 藉 由 公 開 智 慧 財 產 權 優 秀 判 決 之 活 動, 為 各 級 人 民 法 院 提 供 製 作 智 慧 財 產 權 案 件 裁 判 文 書 之 典 範, 以 激 勵 各 級 法 院 改 革 裁 判 文 書 與 提 高 辦 案 質 量 之 熱 情 鑑 於 兩 岸 均 已 成 為 世 界 貿 易 組 織 (WTO) 之 成 員 國, 須 遵 守 與 貿 易 有 關 之 智 慧 財 產 權 協 定 (TRIPS) 的 條 約 義 務, 且 為 吸 引 外 國 投 資, 法 律 制 度 之 良 窳 成 為 外 商 投 資 與 否 之 關 鍵 考 量 因 素, 尤 其 是 身 處 知 識 經 濟 時 代, 各 國 的 智 慧 財 產 權 相 關 法 制 成 為 經 濟 發 展 與 吸 引 外 資 之 重 要 基 石 因 此, 除 了 各 國 企 業 在 國 際 市 場 上 彼 此 激 烈 競 爭 外, 各 國 政 府 也 面 臨 競 爭 司 法 制 度 的 挑 戰, 擁 有 公 平 且 高 效 率 保 護 智 慧 財 產 權 法 制 之 國 家, 才 能 在 吸 引 國 外 投 資 的 競 賽 中 勝 出 近 年 來, 大 陸 成 為 外 資 競 相 匯 流 之 處, 中 共 為 能 吸 引 外 資 繼 續 投 入 並 留 下, 對 於 智 慧 財 產 權 相 關 法 制 之 建 設 甚 為 重 視 在 司 法 保 護 上, 其 各 級 人 民 法 院 均 採 取 有 力 的 措 施 以 加 強 智 慧 財 產 權 案 件 之 審 判 工 作, 並 取 得 不 錯 的 成 效, 如 在 2001 年 7 月,

大 陸 智 慧 財 產 發 展 近 況 及 案 例 評 析 79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在 上 海 召 開 了 第 一 次 全 國 法 院 智 慧 財 產 權 審 判 工 作 會 議, 又 於 2002 年 10 月, 在 佛 山 召 開 了 全 國 法 院 智 慧 財 產 權 審 判 工 作 座 談 會, 針 對 審 判 實 務 中 所 遭 遇 到 的 新 問 題, 積 極 開 展 相 關 的 研 究 活 動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並 在 2002 年 將 智 慧 財 產 權 的 刑 法 保 護 列 為 重 點 研 究 議 題, 又 於 2003 年 將 專 利 侵 權 判 定 基 準 列 為 重 點 研 究 課 題 此 外,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為 有 效 執 行 加 入 WTO 後 所 陸 續 修 改 的 專 利 法 商 標 法 與 著 作 權 法 及 其 實 施 條 例, 先 後 制 訂 了 關 於 對 訴 前 停 止 侵 犯 專 利 權 行 為 適 用 法 律 問 題 的 若 干 規 定 關 於 審 理 專 利 糾 紛 案 件 適 用 法 律 問 題 的 若 干 規 定 關 於 審 理 著 作 權 民 事 糾 紛 案 件 適 用 法 律 若 干 問 題 的 解 釋 關 於 人 民 法 院 對 註 冊 商 標 權 進 行 財 產 保 全 的 解 釋 關 於 審 理 商 標 案 件 有 關 管 轄 與 法 律 適 用 範 圍 問 題 的 解 釋 關 於 訴 前 停 止 侵 犯 註 冊 商 標 專 用 權 行 為 和 保 全 證 據 適 用 法 律 問 題 的 解 釋 關 於 審 理 商 標 民 事 糾 紛 案 件 適 用 法 律 若 干 問 題 的 解 釋 等 多 個 重 要 的 司 法 解 釋 再 者,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制 訂 了 關 於 審 理 涉 及 計 算 機 網 絡 著 作 權 糾 紛 案 件 適 用 法 律 若 干 問 題 的 解 釋 關 於 審 理 計 算 機 網 絡 域 名 民 事 糾 紛 案 件 適 用 法 律 若 干 問 題 的 解 釋, 以 因 應 網 際 網 路 發 展 與 解 決 網 路 著 作 權 網 路 域 名 等 糾 紛 之 需 要 且 為 落 實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所 制 訂 的 人 民 法 院 五 年 改 革 綱 要, 各 級 人 民 法 院 對 智 慧 財 產 權 案 件 的 審 判 工 作 均 給 予 高 度 的 重 視, 表 現 在 司 法 審 判 組 織 與 人 員 配 置 上 的 是,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各 地 高 級 與 中 級 人 民 法 院 普 遍 設 置 了 專 門 審 理 智 慧 財 產 權 案 件 的 民 事 審 判 庭, 並 選 調 有 扎 實 理 論 基 礎 又 有 豐 富 實 務 經 驗 的 高 學 歷 高 素 質 審 判 人 員 到 智 慧 財 產 權 審 判 隊 伍, 以 開 展 智 慧 財 產 權 審 判 工 作 專 業 化 的 建 置 方 向 以 上 種 種 措 施, 均 反 應 出 中 共 政 府 對 智 慧 財 產 權 司 法 保 障 之 高 度 重 視 限 於 篇 幅, 本 文 擬 對 中 國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所 公 布 七 個 判 例 中 的 兩 個 作 一 簡 單 介 紹, 作 為 我 國 法 院 從 事 智 慧 財 產 權 案 件 審 判 工 作 之 參 考, 並 希 望 從 中 獲 得 一 些 啟 示, 以 協 助 提 升 我 國 在 智 慧 財 產 權 司 法 保 護 之 力 度, 避 免 於 國 際 競 賽 中 落 後 貳 案 例 評 析 一 寧 波 市 東 方 機 蕊 總 廠 訴 江 陰 金 鈴 五 金 製 品 有 限 公 司 專 利 侵 權 案 案 情 經 過 東 方 機 蕊 總 廠 ( 以 下 簡 稱 東 方 總 廠 ) 於 1995 年 7 月 1 日 獲 得 中 國 專 利 局 授 與 的 機 蕊 奏 鳴 裝 置 音 板 的 成 鍵 方 法 及 其 設 備 發 明 專 利, 並 於 同 年 8 月 9 日 公 告, 用 該 發 明 的 設 備 與 方 法 加 工 出 的 音 板 其 音 齒 成 形 質 量 好, 而 且 生 產 效 率 高 金 鈴 五 金

80 第 1 卷 第 7 期 92 年 7 月 製 品 公 司 ( 以 下 簡 稱 金 鈴 公 司 ) 自 1995 年 東 方 總 廠 專 利 權 公 告 後 也 開 始 生 產 機 械 奏 鳴 裝 置 的 設 備 與 八 音 琴 音 片, 東 方 總 廠 便 以 金 鈴 公 司 侵 害 其 專 利 權 為 由, 向 江 蘇 省 南 京 市 中 級 人 民 法 院 提 起 訴 訟 本 案 南 京 市 中 級 人 民 法 院 一 審 認 為, 金 鈴 公 司 所 生 產 的 設 備 上 沒 有 導 向 板 裝 置, 缺 少 專 利 保 護 範 圍 中 的 必 要 技 術 特 徵, 因 此 該 公 司 並 不 構 成 侵 權 東 方 總 廠 不 服 一 審 判 決, 向 江 蘇 省 高 級 人 民 法 院 提 起 上 訴, 二 審 法 院 認 為, 由 於 被 控 侵 權 產 品 的 限 位 裝 置 缺 乏 專 利 技 術 中 導 向 板 能 固 定 盲 版 的 必 要 技 術 特 徵, 導 致 兩 者 在 功 能 作 用 效 果 都 不 同, 故 被 控 侵 權 產 品 的 限 位 裝 置 與 專 利 技 術 的 導 向 板 兩 者 不 屬 於 互 相 替 代 的 等 同 技 術 同 時, 因 專 利 說 明 書 中 已 明 確 記 載 不 將 盲 版 固 定 在 導 向 板 上 而 是 呈 懸 臂 狀 騰 空 地 由 旋 轉 刀 片 切 割 加 工, 所 以 被 控 侵 權 產 品 並 未 落 入 專 利 權 保 護 之 範 圍 中, 故 判 決 金 鈴 公 司 並 未 侵 權 而 維 持 原 判 東 方 總 廠 對 終 審 的 二 審 法 院 判 決 仍 然 不 服, 向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聲 請 再 審, 主 張 其 專 利 技 術 與 金 鈴 公 司 者, 實 質 上 是 等 同 技 術 的 替 代, 金 鈴 公 司 已 構 成 侵 權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審 理 後 認 為, 被 控 侵 權 之 產 品 和 方 法 將 專 利 技 術 中 的 固 定 盲 版 和 導 向 為 一 體 的 導 向 板 一 個 技 術 特 徵, 分 解 為 分 別 進 行 固 定 盲 版 和 導 向 的 防 震 限 位 版 和 工 件 拖 版 兩 個 技 術 特 徵 作 為 替 換, 乃 是 以 基 本 相 同 的 手 段, 實 現 基 本 相 同 的 功 能, 達 到 基 本 相 同 的 結 果, 屬 於 專 利 權 利 要 求 中 必 要 技 術 特 徵 的 等 同 物, 已 落 入 東 方 總 廠 專 利 權 的 保 護 範 圍 中, 判 決 金 鈴 公 司 構 成 侵 權 而 撤 銷 江 蘇 省 高 級 人 民 法 院 (1999) 蘇 知 終 字 第 九 號 民 事 判 決 1 重 點 評 析 專 利 侵 權 與 否 之 判 斷, 依 據 全 要 件 原 則 (All Elements Rule), 被 控 侵 權 之 物 品 與 方 法 必 須 完 全 具 備 專 利 權 利 範 圍 內 之 所 有 要 件 或 在 均 等 原 則 (Doctrine of Equivalence) 適 用 下 屬 於 該 等 要 件 之 等 同 替 代 時 ( 即 以 實 質 上 同 一 之 方 法, 達 成 實 質 上 同 一 之 功 能, 而 獲 得 同 一 之 結 果 ), 方 能 構 成 侵 權 因 此, 首 先 要 先 判 斷 被 控 侵 權 物 是 否 落 入 專 利 權 利 要 求 (claim) 的 文 義 範 圍, 而 構 成 文 義 侵 權, 如 無, 則 須 判 斷 是 否 構 成 均 等 本 案 中,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適 用 均 等 論 來 論 理, 推 翻 第 二 審 法 院 拘 泥 於 專 利 說 明 書 中 文 字 敘 述 之 見 解, 以 保 障 專 利 權 人 正 當 的 權 利 範 圍, 符 合 專 利 侵 權 判 斷 之 法 理, 值 得 予 以 正 面 評 價 二 英 特 萊 格 公 司 訴 可 高 ( 天 津 ) 玩 具 有 限 公 司 北 京 市 復 興 商 業 城 著 作 侵 權 案 案 情 經 過 1 參 考 2003 年 4 月 25 日 人 民 法 院 報, 第 3 版, 最 高 法 院 公 布 的 知 識 產 權 案 例 ( 上 ), 案 例 之 一 寧 波 市 東 方 機 蕊 總 廠 訴 江 陰 金 鈴 五 金 製 品 有 限 公 司 專 利 侵 權 糾 紛 案

大 陸 智 慧 財 產 發 展 近 況 及 案 例 評 析 81 於 1999 年 1 月 19 日, 英 特 萊 格 公 司 ( 以 下 稱 英 特 公 司 ) 的 委 託 代 理 人 在 北 京 市 復 興 商 業 城 ( 以 下 簡 稱 復 興 商 業 城 ) 購 買 了 可 高 ( 天 津 ) 玩 具 有 限 公 司 ( 以 下 簡 稱 可 高 公 司 ) 所 生 產 製 造 的 可 高 玩 具 同 年 9 月 15 日, 英 特 公 司 以 可 高 公 司 侵 害 其 56 件 樂 高 玩 具 積 木 塊 實 用 藝 術 作 品 的 著 作 權 為 由, 向 北 京 市 第 一 中 級 人 民 法 院 提 起 民 事 訴 訟, 請 求 法 院 判 令 停 止 侵 權 行 為 並 要 求 損 害 賠 償 但 於 同 年 11 月 10 日, 英 特 公 司 自 行 撤 回 對 可 高 公 司 與 復 興 商 業 城 的 五 十 六 件 中 三 種 玩 具 著 作 權 侵 權 之 指 控 第 一 審 法 院 認 為, 英 特 公 司 是 本 案 所 涉 及 53 種 樂 高 玩 具 積 木 塊 實 用 藝 術 作 品 在 中 國 的 著 作 權 與 相 關 權 益 所 有 者, 英 特 公 司 所 在 國 瑞 士 與 中 國 均 為 伯 恩 公 約 成 員 國, 依 據 該 公 約 第 二 條 之 規 定, 公 約 保 護 的 文 學 藝 術 作 品 包 括 實 用 藝 術 作 品, 故 中 國 對 於 公 約 成 員 國 國 民 的 實 用 藝 術 作 品 負 有 保 護 之 義 務 根 據 實 施 國 際 著 作 權 條 約 的 規 定, 外 國 實 用 藝 術 作 品 在 中 國 應 自 作 品 完 成 起 二 十 五 年 受 中 共 著 作 權 相 關 法 律 之 保 護 且 實 用 藝 術 作 品 是 指 具 有 實 用 性 藝 術 性 獨 創 性 與 可 複 製 性 的 智 力 創 作 成 果 英 特 公 司 主 張 權 利 的 53 種 玩 具 中 有 3 種 不 具 有 獨 創 性 與 藝 術 性, 其 餘 50 件 則 符 合 實 用 藝 術 作 品 的 保 護 要 件, 而 可 高 公 司 所 製 產 品 與 之 實 質 近 似, 構 成 侵 權 者 有 33 件, 而 復 興 商 業 城 從 可 高 公 司 進 貨 時 已 經 做 了 必 要 的 審 查 手 續, 主 觀 上 並 無 過 失, 故 其 行 為 不 須 負 擔 損 害 賠 償 的 侵 權 責 任, 但 其 仍 應 負 停 止 銷 售 侵 權 產 品 之 義 務 當 事 人 不 服 第 一 審 判 決 便 向 北 京 市 高 級 人 民 法 院 提 起 上 訴 第 二 審 法 院 則 認 為, 本 案 的 爭 議 焦 點 在 於 英 特 公 司 所 主 張 權 利 的 53 種 樂 高 玩 具 積 木 能 否 作 為 實 用 藝 術 作 品 而 在 大 陸 受 到 相 關 法 律 的 保 護 及 所 受 保 護 之 範 圍 程 度 如 何 等 問 題 法 院 肯 定 實 用 藝 術 作 品 應 當 具 有 實 用 性 藝 術 性 獨 創 性 與 可 複 製 性 的 特 徵, 實 用 性 是 指 該 物 品 有 無 實 用 價 值, 而 非 單 純 僅 具 觀 賞 或 收 藏 的 價 值 藝 術 性 則 要 求 該 物 品 具 有 一 定 的 藝 術 創 作 程 度, 此 種 創 作 程 度 最 少 應 達 到 使 一 般 大 眾 足 以 將 其 看 做 是 藝 術 作 品 之 程 度 英 特 公 司 所 主 張 權 利 的 53 件 樂 高 積 木 中, 有 50 件 符 合 實 用 性 藝 術 性 獨 創 性 與 可 複 製 性 之 保 護 要 件, 應 受 實 用 藝 術 作 品 之 法 律 保 護 此 外, 高 級 人 民 法 院 認 為 並 無 證 據 顯 示, 中 共 法 律 不 可 對 於 外 國 人 的 實 用 藝 術 作 品 給 予 著 作 權 與 專 利 權 之 雙 重 保 障, 雖 然 英 特 公 司 就 其 實 用 藝 術 作 品 申 請 了 外 觀 設 計 專 利, 但 並 不 妨 礙 其 同 時 或 繼 續 獲 得 著 作 權 法 之 保 護, 因 此, 可 高 公 司 所 提 英 特 公 司 的 玩 具 積 木 已 經 申 請 外 觀 設 計 專 利, 不 得 再 受 著 作 權 法 保 護 之 主 張, 並 無 根 據 綜 上 所 述, 北 京 市 高 級 人 民 法 院 以 (2002 年 ) 高 民 終 字 第 279 號 終 審 判 決, 維

82 第 1 卷 第 7 期 92 年 7 月 持 原 判 決 2 重 點 評 析 本 案 法 院 肯 認 智 慧 財 產 權 法 律 之 適 用 可 以 互 相 競 合, 即 同 一 創 作 若 能 同 時 符 合 專 立 法 與 著 作 權 法 之 保 護 要 件 時, 可 受 專 利 權 與 著 作 權 之 雙 重 保 障, 此 等 見 解 實 屬 正 確 而 值 得 加 以 肯 定 專 利 法 商 標 法 著 作 權 法 與 公 平 交 易 法 彼 此 間 之 立 法 目 的 不 同, 保 護 客 體 與 要 件 各 異, 法 律 效 果 亦 不 完 全 相 同, 因 此, 在 法 律 適 用 上 應 無 適 用 其 一, 排 除 其 他 之 關 係, 只 要 保 護 標 的 能 各 自 符 合 該 等 法 律 之 保 護 要 件, 即 能 受 該 法 之 保 障 如 此, 才 能 賦 予 權 利 人 充 足 而 適 當 的 保 護 範 圍, 使 權 利 人 能 在 法 律 所 允 許 的 架 構 下, 靈 活 運 用 與 安 排 對 其 智 慧 財 產 之 保 護 方 式, 有 效 地 將 其 創 新 成 果 之 附 加 價 值 極 大 化 參 對 我 國 智 慧 財 產 權 司 法 保 護 之 啟 示 雖 然 對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所 公 布 的 七 個 判 決 綜 合 觀 之, 可 以 發 現 其 仍 有 改 進 之 空 間, 如 權 利 人 所 要 求 的 損 害 賠 償 數 額 與 法 院 所 認 定 者 有 不 小 的 差 距, 判 決 所 給 付 的 賠 償 數 額 普 遍 較 低 ( 當 然 也 有 可 能 是 因 為 權 利 人 自 己 舉 證 不 力 所 致 ) 但 從 上 述 兩 判 決 之 分 析 可 知, 中 國 法 院 對 智 慧 財 產 權 案 件 所 為 之 判 決 品 質 值 得 肯 定 探 究 其 原 因, 應 該 與 中 國 政 府 對 智 慧 財 產 權 司 法 保 護 的 積 極 投 入 有 關, 吾 人 認 為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就 智 慧 財 產 權 案 件 所 為 之 三 項 措 施 值 得 我 國 法 院 參 考 第 一 各 級 人 民 法 院 普 遍 成 立 智 慧 財 產 權 之 民 事 專 庭, 可 藉 此 養 成 專 業 法 官, 提 升 智 財 案 件 審 判 之 品 質 第 二 最 高 人 院 法 院 適 時 發 布 有 關 適 用 智 慧 財 產 權 法 律 之 司 法 解 釋, 可 藉 此 補 充 法 律 規 定 不 明 確 之 處, 更 可 以 適 時 發 揮 法 院 造 法 之 功 能, 此 點 值 得 我 國 司 法 院 參 考 第 三 定 期 評 選 智 慧 財 產 權 優 秀 裁 判 文 書, 藉 此 激 發 辦 案 法 官 提 升 判 決 品 質 之 熱 情 吾 人 認 為 如 能 再 搭 配 相 應 的 激 勵 制 度 ( 如 考 績 評 等 ), 此 活 動 應 能 發 揮 更 大 的 功 效 在 各 國 司 法 制 度 面 臨 國 際 競 爭 的 今 日, 如 未 能 建 置 健 全 的 基 礎 法 制, 將 會 不 可 避 免 地 面 臨 邊 緣 化 之 命 運, 尤 其 是 發 展 知 識 經 濟 基 石 的 智 慧 財 產 權 法 制, 更 是 我 國 政 府 要 積 極 投 入 的 重 大 建 設 在 中 共 猛 力 吸 引 外 國 投 資 之 同 時, 其 相 當 重 視 智 慧 財 產 權 司 法 保 護 制 度 之 建 設, 臺 灣 擁 有 不 錯 的 發 展 知 識 經 濟 之 條 件, 在 兩 岸 司 法 制 度 的 競 賽 中, 更 應 努 力 健 全 我 國 的 智 慧 財 產 權 法 制, 以 期 穩 固 產 業 發 展 之 根 基, 繼 續 維 持 並 提 升 我 們 的 國 家 競 爭 力 2 參 考 2003 年 4 月 26 日 人 民 法 院 報, 第 3 版, 最 高 法 院 公 布 的 知 識 產 權 案 例 ( 下 ), 案 例 之 四 英 特 萊 格 公 司 訴 可 高 ( 天 津 ) 玩 具 有 限 公 司 北 京 市 復 興 商 業 城 侵 犯 著 作 權 糾 紛 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