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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国 人 寿 2009 疾 病 保 险 110 号 中 国 人 寿 保 险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国 寿 计 划 生 育 母 婴 安 康 特 定 疾 病 保 险 利 益 条 款 请 扫 描 以 查 询 验 证 条 款 第 一 条 保 险 合 同 构 成 国 寿 计 划 生 育 母 婴 安 康 特 定 疾 病 保 险 合 同 ( 以 下 简 称 本 合 同 ) 由 保 险 单 及 所 附 国 寿 计 划 生 育 母 婴 安 康 特 定 疾 病 保 险 利 益 条 款 ( 以 下 简 称 本 合 同 利 益 条 款 ) 短 期 保 险 基 本 条 款 ( 以 下 简 称 本 合 同 基 本 条 款 ) 声 明 批 注 附 贴 批 单 投 保 单, 以 及 与 本 合 同 有 关 的 投 保 文 件 声 明 和 其 他 书 面 协 议 共 同 构 成 第 二 条 投 保 范 围 凡 符 合 国 家 计 划 生 育 政 策 已 领 取 准 生 证 妊 娠 未 满 二 十 周 的 健 康 女 性, 均 可 以 作 为 被 保 险 人, 由 本 人 或 对 其 具 有 保 险 利 益 的 投 保 人 向 本 公 司 投 保 本 保 险 被 保 险 人 在 本 合 同 被 保 险 人 保 险 期 间 内 分 娩 的 活 产 婴 儿 为 附 带 被 保 险 人 除 非 本 合 同 特 别 指 明, 本 合 同 所 称 被 保 险 人, 均 不 包 括 附 带 被 保 险 人 第 三 条 保 险 期 间 一 被 保 险 人 保 险 期 间 : 本 合 同 对 被 保 险 人 的 保 险 期 间 为 妊 娠 满 二 十 周 之 日 零 时 起 至 妊 娠 终 止 后 满 二 十 八 日 的 二 十 四 时 止 二 附 带 被 保 险 人 保 险 期 间 : 本 合 同 对 附 带 被 保 险 人 的 保 险 期 间 最 长 为 一 年, 由 投 保 人 在 投 保 时 与 本 公 司 协 商 确 定 附 带 被 保 险 人 保 险 期 间 为 活 产 出 生 之 时 起 至 出 生 后 约 定 的 终 止 日 二 十 四 时 止 第 四 条 特 定 疾 病 本 合 同 所 指 孕 产 妇 特 定 孕 产 期 疾 病, 是 指 孕 产 妇 发 生 与 妊 娠 或 分 娩 相 关 的 符 合 以 下 定 义 所 述 条 件 的 疾 病 或 疾 病 状 态, 其 名 称 及 定 义 如 下 : 1. 重 度 妊 娠 高 血 压 综 合 征 : 又 称 重 度 先 兆 子 痫 及 子 痫, 指 在 妊 娠 中 晚 期 发 生 高 血 压 浮 肿 蛋 白 尿 等 临 床 症 状, 严 重 时 出 现 抽 搐, 心 功 能 衰 竭 肾 功 能 衰 竭 或 昏 迷 重 度 先 兆 子 痫 需 满 足 的 条 件 为 血 压 160/110mmHg(21.3/14.6kpa), 蛋 白 尿 ++ 至 ++++, 伴 水 肿 头 痛 等 自 觉 症 状 子 痫 是 在 重 度 先 兆 子 痫 的 基 础 上 发 生 抽 搐 或 昏 迷 2. 羊 水 栓 塞 : 指 在 分 娩 过 程 中, 羊 水 进 入 母 体 血 循 环 后 引 起 的 肺 栓 塞 休 克 弥 散 性 血 管 内 凝 血 肾 功 能 衰 竭 或 骤 然 死 亡 等 一 系 列 严 重 症 状 的 综 合 征 本 合 同 所 指 新 生 儿 特 定 先 天 性 疾 病, 是 指 新 生 儿 一 出 生 时 就 具 有 的 符 合 以 下 定 义 所 述 条 件 的 疾 病 或 疾 病 状 态, 其 名 称 和 定 义 如 下 : 1. 唐 氏 综 合 征 : 又 称 21 三 体 综 合 征 先 天 愚 型, 其 细 胞 遗 传 学 特 征 是 第 21 号 常 染 色 体 呈 三 体 征 临 床 主 要 特 征 为 智 能 障 碍 特 殊 面 容 和 体 格 发 育 落 后, 并 可 伴 有 多 发 畸 形, 确 诊 需 作 染 色 体 检 查 2. 联 体 儿 : 指 因 单 卵 双 胎 在 妊 娠 早 期 发 育 过 程 中 未 能 分 离 或 分 离 不 完 全, 导 致 身 体 中 某 一 部 位 相 互 连 接 在 一 起, 有 头 部 胸 部 脐 部 等 联 结 方 式 3. 法 洛 氏 四 联 征 : 指 由 室 间 隔 缺 损, 肺 动 脉 狭 窄, 主 动 脉 骑 跨 及 右 心 室 肥 厚 四 种 畸 形 组 成 4. 完 全 性 大 动 脉 转 位 : 指 肺 动 脉 和 主 动 脉 血 管 相 互 移 位, 大 动 脉 与 心 室 之 间 的 连 结 关 系 颠 倒, 即 主 动 脉 出 自 右 心 室, 肺 动 脉 出 自 左 心 室 5. 显 性 颅 裂 : 指 在 胚 胎 发 育 过 程 中 因 前 神 经 管 闭 合 障 碍, 导 致 颅 骨 缺 损, 软 组 织 膨 出, 根 据 膨 出 的 软 组 织 可 分 为 脑 膜 膨 出 脑 膜 脑 膨 出 国 寿 计 划 生 育 母 婴 安 康 特 定 疾 病 保 险 利 益 条 款 ( 第 一 页 )

6. 显 性 脊 柱 裂 : 又 称 囊 性 脊 柱 裂 开 放 性 脊 柱 裂, 指 在 胚 胎 发 育 过 程 中 因 后 神 经 管 闭 合 障 碍, 导 致 椎 管 闭 合 不 全, 软 组 织 从 椎 管 内 膨 出, 根 据 膨 出 的 软 组 织 可 分 为 脊 膜 膨 出 脊 膜 脊 髓 膨 出 7. 先 天 性 脑 积 水 : 指 因 各 种 先 天 因 素 引 起 脑 脊 液 在 脑 室 系 统 内 大 量 蓄 积, 导 致 颅 内 压 升 高 脑 室 扩 张, 不 伴 有 原 发 性 脑 萎 缩, 伴 有 或 不 伴 有 头 围 增 大 8. 先 天 性 室 间 隔 缺 损 : 指 分 隔 左 心 室 和 右 心 室 的 心 室 间 隔 发 育 不 全, 心 室 间 隔 上 存 在 孔 道, 导 致 左 心 室 和 右 心 室 间 存 在 血 液 分 流 9. 肺 动 脉 瓣 狭 窄 : 指 右 心 室 与 肺 动 脉 交 接 处 的 肺 动 脉 瓣 狭 窄, 导 致 血 液 自 右 心 室 流 出 障 碍 10. 主 动 脉 瓣 狭 窄 : 指 左 心 室 与 主 动 脉 交 接 处 的 主 动 脉 瓣 膜 狭 窄, 导 致 血 液 自 左 心 室 流 出 障 碍 11. 三 尖 瓣 闭 锁 : 指 因 分 隔 右 心 房 和 右 心 室 的 瓣 膜 发 育 异 常, 缺 乏 三 尖 瓣 组 织, 瓣 孔 缺 如, 导 致 血 液 自 右 心 房 流 至 右 心 室 阻 滞 12. 主 动 脉 弓 缩 窄 : 指 主 动 脉 血 管 在 主 动 脉 弓 处 发 生 的 先 天 性 狭 窄 畸 形 13. 动 脉 导 管 未 闭 : 指 连 接 肺 动 脉 和 主 动 脉 的 动 脉 导 管 逾 期 不 闭 合, 在 出 生 九 十 天 后 仍 残 留 该 孔 道 14. 先 天 性 房 间 隔 缺 损 : 指 分 隔 左 心 房 和 右 心 房 的 心 房 间 隔 发 育 不 全, 心 房 间 隔 上 存 在 孔 道, 导 致 左 心 房 和 右 心 房 间 存 在 血 液 分 流 15. 食 管 闭 锁 或 狭 窄 : 指 食 管 闭 锁 或 狭 窄 合 并 或 者 不 合 并 食 管 气 管 瘘, 包 括 单 纯 食 管 气 管 瘘 16. 直 肠 肛 门 闭 锁 或 狭 窄 : 指 肛 门 缺 如 直 肠 闭 锁 ( 狭 窄 ) 或 直 肠 肛 门 闭 锁 ( 狭 窄 ), 与 邻 近 器 官 有 瘘 或 无 瘘 主 要 分 为 以 下 5 种 类 型 :1 肛 门 直 肠 低 位 闭 锁 ;2 肛 门 膜 状 闭 锁 ;3 肛 门 狭 窄 或 肛 管 直 肠 交 界 处 狭 窄 ;4 肛 门 直 肠 高 位 闭 锁 ;5 直 肠 闭 锁 或 狭 窄 17. 脐 膨 出 : 指 因 腹 壁 先 天 性 发 育 不 全, 在 脐 带 周 围 发 生 腹 壁 缺 损, 导 致 腹 腔 内 脏 脱 出 体 外 18. 先 天 性 腹 裂 : 指 因 腹 壁 先 天 性 发 育 不 全, 在 腹 中 线 发 生 腹 壁 缺 损, 导 致 腹 腔 内 脏 脱 出 体 外 19. 马 蹄 内 翻 足 : 指 全 足 内 翻 / 前 足 内 收 跗 骨 间 关 节 跖 曲 的 先 天 性 畸 形, 其 典 型 表 现 为 1 足 内 侧 缘 向 上 方 翻 转 ;2 前 足 内 收 ;3 距 小 腿 关 节 ( 踝 关 节 ) 和 跗 骨 间 关 节 跖 屈 20. 唇 腭 裂 : 即 唇 裂 合 并 腭 裂, 指 上 唇 裂 伴 有 牙 槽 嵴 裂 和 腭 裂 21. 腭 裂 : 指 切 牙 孔 后 的 硬 腭 和 软 腭 处 存 在 裂 隙, 包 括 粘 膜 下 腭 裂, 即 隐 性 腭 裂 22. 唇 裂 : 指 上 唇 线 在 正 中 线 外 侧 裂 开 临 床 上 分 为 单 侧 和 双 侧, 以 单 侧 多 见 23. 先 天 性 尿 道 下 裂 : 指 胚 胎 期 间 阴 茎 尿 道 远 侧 段 发 育 障 碍, 引 起 阴 茎 下 弯, 尿 道 外 口 处 于 阴 茎 腹 侧 的 不 同 异 常 部 位 24. 先 天 性 外 耳 道 闭 锁 : 指 外 耳 道 在 外 耳 门 处 缺 如, 仅 留 一 浅 凹, 闭 锁 部 位 可 在 软 骨 部 骨 部 或 外 耳 道 全 段 第 五 条 保 险 责 任 在 本 合 同 保 险 期 间 内, 本 公 司 承 担 下 列 保 险 责 任 : 一 被 保 险 人 在 其 保 险 期 间 内, 初 次 发 生 并 经 专 科 医 生 明 确 诊 断 患 一 项 或 两 项 本 合 同 所 指 的 孕 产 妇 特 定 孕 产 期 疾 病 的, 本 公 司 按 保 险 单 载 明 的 孕 产 妇 特 定 孕 产 期 疾 病 保 险 金 额 给 付 孕 产 妇 特 定 孕 产 期 疾 病 保 险 金, 本 合 同 的 该 项 保 险 责 任 终 止 二 被 保 险 人 在 其 保 险 期 间 内, 因 意 外 伤 害 或 疾 病 ( 含 胎 儿 疾 病 ), 经 专 科 医 生 明 确 诊 断 后 实 施 妊 娠 终 止 手 术, 导 致 妊 娠 终 止 且 未 能 分 娩 活 产 婴 儿 的, 本 公 司 按 保 险 单 载 明 的 妊 娠 终 止 手 术 保 险 金 额 给 付 妊 娠 终 止 手 术 保 险 金, 本 合 同 的 该 项 保 险 责 任 终 止 三 附 带 被 保 险 人 在 其 保 险 期 间 内, 经 专 科 医 生 明 确 诊 断 患 一 项 或 多 项 本 合 同 所 指 的 新 生 儿 特 定 先 天 性 疾 病 的, 本 公 司 按 照 保 险 单 载 明 的 新 生 儿 特 定 先 天 性 疾 病 保 险 金 额 乘 以 特 定 先 天 性 疾 病 所 对 应 的 给 付 比 例 ( 见 附 表 ), 给 付 新 生 儿 特 定 先 天 性 疾 病 保 险 金, 累 计 给 付 保 险 金 达 到 新 生 儿 特 定 先 天 性 疾 病 保 险 金 额 时, 本 合 同 的 该 项 保 险 责 任 终 止 若 附 带 被 保 险 人 为 多 人, 保 险 金 给 付 均 按 上 述 规 定 处 理, 但 本 公 司 累 计 给 付 保 险 金 以 保 险 单 载 明 的 新 生 儿 特 定 先 天 性 疾 病 保 险 金 额 为 限 国 寿 计 划 生 育 母 婴 安 康 特 定 疾 病 保 险 利 益 条 款 ( 第 二 页 )

第 六 条 责 任 免 除 因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导 致 被 保 险 人 发 生 本 合 同 所 指 的 孕 产 妇 特 定 孕 产 期 疾 病 或 实 施 妊 娠 终 止 手 术 的, 或 导 致 附 带 被 保 险 人 发 生 本 合 同 所 指 的 新 生 儿 特 定 先 天 性 疾 病 的, 本 公 司 不 承 担 给 付 保 险 金 的 责 任 : 一 被 保 险 人 醉 酒, 服 用 吸 食 或 注 射 毒 品 ; 二 被 保 险 人 具 有 遗 传 性 疾 病 史 ; 三 投 保 人 或 被 保 险 人 于 本 合 同 订 立 时 已 知 悉 胎 儿 患 特 定 先 天 性 疾 病 的 第 七 条 保 险 金 额 和 保 险 费 一 本 合 同 总 保 险 金 额 由 投 保 人 在 投 保 时 与 本 公 司 协 商 确 定, 其 中 孕 产 妇 特 定 孕 产 期 疾 病 保 险 金 额 妊 娠 终 止 手 术 保 险 金 额 和 新 生 儿 特 定 先 天 性 疾 病 保 险 金 额 分 别 占 总 保 险 金 额 的 比 例 可 以 在 允 许 的 比 例 范 围 内 由 投 保 人 与 本 公 司 协 商 确 定, 并 在 保 险 单 上 载 明 上 述 三 项 保 险 金 额 之 和 应 等 于 总 保 险 金 额 二 保 险 费 根 据 投 保 人 选 择 的 总 保 险 金 额 及 各 项 保 险 金 额 的 比 例 确 定, 由 投 保 人 在 订 立 本 合 同 时 一 次 交 清 第 八 条 保 险 金 申 请 所 需 证 明 和 资 料 一 申 请 孕 产 妇 特 定 孕 产 期 疾 病 保 险 金 妊 娠 终 止 手 术 保 险 金 时, 所 需 的 证 明 和 资 料 为 : 1. 保 险 单 ; 2. 申 请 人 的 法 定 身 份 证 明 ; 3. 专 科 医 生 出 具 的 孕 产 妇 特 定 孕 产 期 疾 病 妊 娠 终 止 手 术 的 诊 断 证 明 ( 含 相 关 的 诊 断 依 据 ), 以 及 病 历 住 院 及 出 院 证 明 文 件 被 保 险 人 的 围 产 期 保 健 卡 及 围 产 期 各 项 检 查 检 验 报 告 ; 4. 若 由 代 理 人 代 为 申 请, 则 还 应 提 供 授 权 委 托 书 代 理 人 法 定 身 份 证 明 等 文 件 ; 5. 本 公 司 要 求 的 申 请 人 所 能 提 供 的 与 确 认 保 险 事 故 的 性 质 原 因 伤 害 程 度 等 相 关 的 其 他 证 明 和 资 料 二 申 请 新 生 儿 特 定 先 天 性 疾 病 保 险 金 时, 所 需 的 证 明 和 资 料 为 : 1. 保 险 单 ; 2. 申 请 人 的 法 定 身 份 证 明 ; 3. 专 科 医 生 出 具 的 新 生 儿 特 定 先 天 性 疾 病 的 诊 断 证 明 ( 含 相 关 的 诊 断 依 据 ), 以 及 病 历 住 院 及 出 院 证 明 文 件 ; 4. 附 带 被 保 险 人 出 生 证 明 和 户 籍 证 明 ; 5. 若 由 代 理 人 代 为 申 请, 则 还 应 提 供 授 权 委 托 书 代 理 人 法 定 身 份 证 明 等 文 件 ; 6. 本 公 司 要 求 的 申 请 人 所 能 提 供 的 与 确 认 保 险 事 故 的 性 质 原 因 伤 害 程 度 等 相 关 的 其 他 证 明 和 资 料 第 九 条 投 保 人 解 除 合 同 的 处 理 投 保 人 于 本 合 同 成 立 后, 可 以 要 求 解 除 本 合 同 投 保 人 要 求 解 除 本 合 同 时, 应 填 写 解 除 合 同 申 请 书, 并 提 交 保 险 合 同 和 投 保 人 的 法 定 身 份 证 明 但 被 保 险 人 妊 娠 已 满 二 十 周 且 发 生 妊 娠 终 止 的, 投 保 人 不 得 要 求 解 除 本 合 同 本 合 同 自 本 公 司 接 到 解 除 合 同 申 请 书 时 终 止, 本 公 司 于 接 到 解 除 合 同 申 请 书 之 日 起 三 十 日 内 向 投 保 人 退 还 本 合 同 的 现 金 价 值 第 十 条 合 同 终 止 发 生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时, 本 合 同 终 止 : 一 被 保 险 人 在 本 合 同 生 效 后 一 年 内 未 妊 娠 ; 二 被 保 险 人 妊 娠 未 满 二 十 周 而 发 生 妊 娠 终 止 或 身 故 ; 三 投 保 人 解 除 本 合 同 ; 四 本 合 同 约 定 的 其 他 终 止 事 项 国 寿 计 划 生 育 母 婴 安 康 特 定 疾 病 保 险 利 益 条 款 ( 第 三 页 )

本 合 同 终 止 时, 若 属 于 上 述 情 形 一 或 情 形 二, 且 未 发 生 保 险 金 给 付 的, 本 公 司 向 投 保 人 退 还 本 合 同 的 现 金 价 值, 但 投 保 人 对 被 保 险 人 的 故 意 杀 害 或 伤 害 导 致 被 保 险 人 身 故 的, 本 公 司 退 还 本 合 同 的 现 金 价 值, 作 为 被 保 险 人 遗 产 处 理 ; 发 生 过 保 险 金 给 付 或 依 本 合 同 约 定 应 进 行 保 险 金 给 付 的, 本 公 司 不 退 还 现 金 价 值 若 属 于 其 他 情 形 的, 本 公 司 按 条 款 相 关 规 定 处 理 第 十 一 条 被 保 险 人 或 附 带 被 保 险 人 在 其 保 险 期 间 内 身 故 的 处 理 被 保 险 人 或 附 带 被 保 险 人 在 其 保 险 期 间 内 身 故 的, 本 合 同 对 被 保 险 人 或 附 带 被 保 险 人 的 保 险 责 任 终 止, 不 退 还 现 金 价 值 ; 被 保 险 人 和 附 带 被 保 险 人 在 其 各 自 保 险 期 间 内 均 身 故 的, 本 合 同 终 止, 不 退 还 现 金 价 值 第 十 二 条 释 义 妊 娠 : 指 胚 胎 和 胎 儿 在 母 体 内 发 育 成 长 的 过 程 妊 娠 终 止 : 指 通 过 流 产 引 产 自 然 产 或 剖 宫 产, 胚 胎 或 胎 儿 及 其 附 属 物 自 母 体 排 出 活 产 : 指 不 论 通 过 自 然 产 或 剖 宫 产, 胎 儿 全 身 娩 出 脱 离 母 体 后, 具 有 或 显 示 过 生 命 现 象 四 项 指 标 ( 即 心 跳 呼 吸 脐 带 血 管 搏 动 随 意 肌 缩 动 ) 中 任 何 一 项 专 科 医 生 : 专 科 医 生 应 当 同 时 满 足 以 下 四 项 资 格 条 件 :(1) 具 有 有 效 的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医 师 资 格 证 书 ;(2) 具 有 有 效 的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医 师 执 业 证 书, 并 按 期 到 相 关 部 门 登 记 注 册 ;(3) 具 有 有 效 的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主 治 医 师 或 主 治 医 师 以 上 职 称 的 医 师 职 称 证 书 ;(4) 在 二 级 ( 含 二 级 ) 以 上 医 院 的 相 应 科 室, 本 公 司 有 关 保 险 单 ( 凭 证 ) 批 单 或 批 注 中 列 明 的 其 他 医 疗 机 构 的 相 应 科 室 从 事 临 床 工 作 三 年 以 上 意 外 伤 害 : 指 遭 受 外 来 的 突 发 的 非 本 意 的 非 疾 病 的 客 观 事 件 直 接 致 使 身 体 受 到 的 伤 害 毒 品 : 指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刑 法 规 定 的 鸦 片 海 洛 因 甲 基 苯 丙 胺 ( 冰 毒 ) 吗 啡 大 麻 可 卡 因 以 及 国 家 规 定 管 制 的 其 他 能 够 使 人 形 成 瘾 癖 的 麻 醉 药 品 和 精 神 药 品, 但 不 包 括 由 医 生 开 具 并 遵 医 嘱 使 用 的 用 于 治 疗 疾 病 但 含 有 毒 品 成 分 的 处 方 药 品 遗 传 性 疾 病 : 指 生 殖 细 胞 或 受 精 卵 的 遗 传 物 质 ( 染 色 体 和 基 因 ) 发 生 突 变 或 畸 变 所 引 起 的 疾 病, 通 常 具 有 由 亲 代 传 至 后 代 的 垂 直 传 递 的 特 征 现 金 价 值 : 指 保 险 费 (1- 手 续 费 比 例 ) 退 还 比 例 手 续 费 比 例 由 投 保 人 在 投 保 时 与 本 公 司 协 商 确 定 退 还 比 例 根 据 被 保 险 人 妊 娠 周 数 ( 不 足 周 的 日 数 按 经 过 一 周 计 算 ), 按 以 下 规 定 计 算 : 妊 娠 周 数 退 还 比 例 未 妊 娠 或 不 满 20 周 100% 满 20 周 不 满 24 周 50% 满 24 周 不 满 28 周 30% 满 28 周 不 满 32 周 10% 满 32 周 0% 国 寿 计 划 生 育 母 婴 安 康 特 定 疾 病 保 险 利 益 条 款 ( 第 四 页 )

附 表 : 新 生 儿 特 定 先 天 性 疾 病 与 保 险 金 给 付 比 例 表 类 别 项 目 新 生 儿 特 定 先 天 性 疾 病 名 称 一 二 三 四 1 唐 氏 综 合 征 2 联 体 儿 3 法 洛 氏 四 联 征 4 完 全 性 大 动 脉 转 位 5 显 性 颅 裂 6 显 性 脊 柱 裂 7 先 天 性 脑 积 水 8 先 天 性 室 间 隔 缺 损 9 肺 动 脉 瓣 狭 窄 10 主 动 脉 瓣 狭 窄 11 三 尖 瓣 闭 锁 12 主 动 脉 弓 缩 窄 13 动 脉 导 管 未 闭 14 先 天 性 房 间 隔 缺 损 15 食 道 闭 锁 或 狭 窄 16 直 肠 肛 门 闭 锁 或 狭 窄 17 脐 膨 出 18 先 天 性 腹 裂 19 马 蹄 内 翻 足 20 唇 腭 裂 21 腭 裂 22 唇 腭 23 先 天 性 尿 道 下 裂 24 先 天 性 外 耳 道 闭 锁 按 新 生 儿 特 定 先 天 性 疾 病 保 险 金 额 的 百 分 比 100% 75% 50% 25% 注 : 新 生 儿 特 定 先 天 性 疾 病 保 险 金 额 = 总 保 险 金 额 - 孕 产 妇 特 定 孕 产 期 疾 病 保 险 金 额 - 妊 娠 终 止 手 术 保 险 金 额 国 寿 计 划 生 育 母 婴 安 康 特 定 疾 病 保 险 利 益 条 款 ( 第 五 页 )

中 国 人 寿 保 险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短 期 保 险 基 本 条 款 第 一 条 保 险 合 同 成 立 生 效 和 保 险 责 任 开 始 投 保 人 提 出 保 险 申 请 本 公 司 同 意 承 保, 本 合 同 成 立 自 本 合 同 成 立 本 公 司 收 取 保 险 费 并 签 发 保 险 单 的 次 日 零 时 起 本 合 同 生 效, 合 同 生 效 日 期 在 保 险 单 上 载 明 除 另 有 约 定 外, 本 合 同 生 效 的 日 期 为 本 公 司 开 始 承 担 保 险 责 任 的 日 期 第 二 条 明 确 说 明 与 如 实 告 知 订 立 本 合 同 时, 本 公 司 应 向 投 保 人 明 确 说 明 本 合 同 的 内 容 对 保 险 条 款 中 免 除 本 公 司 责 任 的 条 款, 本 公 司 在 订 立 合 同 时 应 当 在 投 保 单 保 险 单 或 者 其 他 保 险 凭 证 上 作 出 足 以 引 起 投 保 人 注 意 的 提 示, 并 对 该 条 款 的 内 容 以 书 面 或 者 口 头 形 式 向 投 保 人 作 出 明 确 说 明 本 公 司 可 以 就 投 保 人 被 保 险 人 的 有 关 情 况 提 出 询 问, 投 保 人 应 当 如 实 告 知 投 保 人 故 意 或 者 因 重 大 过 失 未 履 行 前 款 规 定 的 如 实 告 知 义 务, 足 以 影 响 本 公 司 决 定 是 否 同 意 承 保 或 者 提 高 保 险 费 率 的, 本 公 司 有 权 解 除 合 同 前 款 规 定 的 合 同 解 除 权, 自 本 公 司 知 道 有 解 除 事 由 之 日 起, 超 过 三 十 日 不 行 使 而 消 灭 投 保 人 故 意 不 履 行 如 实 告 知 义 务 的, 本 公 司 对 于 合 同 解 除 前 发 生 的 保 险 事 故, 不 承 担 给 付 保 险 金 的 责 任, 并 不 退 还 保 险 费 投 保 人 因 重 大 过 失 未 履 行 如 实 告 知 义 务, 对 保 险 事 故 的 发 生 有 严 重 影 响 的, 本 公 司 对 于 合 同 解 除 前 发 生 的 保 险 事 故, 不 承 担 给 付 保 险 金 的 责 任, 但 退 还 保 险 费 本 公 司 在 本 合 同 订 立 时 已 经 知 道 投 保 人 未 如 实 告 知 的 情 况 的, 本 公 司 不 得 解 除 合 同 ; 发 生 保 险 事 故 的, 本 公 司 承 担 给 付 保 险 金 的 责 任 第 三 条 受 益 人 本 合 同 包 含 身 故 保 险 责 任 的, 被 保 险 人 或 投 保 人 可 指 定 一 人 或 数 人 为 身 故 保 险 金 受 益 人 除 本 合 同 另 有 指 定 外, 本 合 同 约 定 的 除 身 故 保 险 金 外 的 其 他 保 险 金 的 受 益 人 为 被 保 险 人 本 人 受 益 人 为 数 人 的, 可 以 确 定 受 益 顺 序 和 受 益 份 额 ; 未 确 定 受 益 份 额 的, 受 益 人 按 照 相 等 份 额 享 有 受 益 权 被 保 险 人 为 无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人 或 限 制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人 的, 可 以 由 其 监 护 人 指 定 受 益 人 被 保 险 人 或 投 保 人 可 以 变 更 身 故 保 险 金 受 益 人, 但 需 书 面 通 知 本 公 司, 由 本 公 司 在 保 险 单 或 其 他 保 险 凭 证 上 批 注 或 者 附 贴 批 单 投 保 人 指 定 或 变 更 身 故 保 险 金 受 益 人 时 须 经 被 保 险 人 同 意 被 保 险 人 身 故 后,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保 险 金 作 为 被 保 险 人 的 遗 产, 由 本 公 司 依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继 承 法 的 规 定 履 行 给 付 保 险 金 的 义 务 : (1) 没 有 指 定 受 益 人, 或 者 受 益 人 指 定 不 明 无 法 确 定 的 ; (2) 受 益 人 先 于 被 保 险 人 身 故, 没 有 其 他 受 益 人 的 ; (3) 受 益 人 依 法 丧 失 受 益 权 或 者 放 弃 受 益 权, 没 有 其 他 受 益 人 的 受 益 人 与 被 保 险 人 在 同 一 事 件 中 身 故, 且 不 能 确 定 身 故 先 后 顺 序 的, 推 定 受 益 人 身 故 在 先 受 益 人 故 意 造 成 被 保 险 人 死 亡 伤 残 疾 病 的, 或 者 故 意 杀 害 被 保 险 人 未 遂 的, 该 受 益 人 丧 失 受 益 权 第 四 条 保 险 事 故 的 通 知 投 保 人 被 保 险 人 或 受 益 人 知 道 保 险 事 故 发 生 后, 应 及 时 通 知 本 公 司 若 因 故 意 或 者 因 重 大 过 失 未 及 时 通 知, 致 使 保 险 事 故 的 性 质 原 因 损 失 程 度 等 难 以 确 定 的, 本 公 司 对 无 法 确 定 的 部 分, 不 承 担 给 付 保 险 金 的 责 任, 但 本 公 司 通 过 其 他 途 径 已 经 及 时 知 道 或 者 应 当 及 时 知 道 保 险 事 故 发 生 的 除 外 第 五 条 保 险 金 的 申 请 与 给 付 中 国 人 寿 保 险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短 期 保 险 基 本 条 款 ( 第 一 页 )

一 保 险 金 申 请 时, 由 受 益 人 作 为 申 请 人, 填 写 保 险 金 给 付 申 请 书, 并 提 供 本 合 同 利 益 条 款 所 列 的 保 险 金 申 请 所 需 证 明 和 资 料 上 述 证 明 和 资 料 不 完 整 的, 本 公 司 将 及 时 一 次 性 通 知 申 请 人 补 充 提 供 有 关 证 明 和 资 料 二 本 公 司 收 到 申 请 人 的 保 险 金 给 付 申 请 书 及 上 述 证 明 和 资 料 后, 将 及 时 作 出 核 定 ; 情 形 复 杂 的, 将 在 三 十 日 内 作 出 核 定, 但 本 合 同 另 有 约 定 的 除 外 经 核 定 后 确 定 属 于 保 险 责 任 的, 本 公 司 在 与 申 请 人 达 成 给 付 保 险 金 的 协 议 后 十 日 内, 履 行 给 付 保 险 金 的 义 务 ; 不 属 于 保 险 责 任 的, 本 公 司 将 自 作 出 核 定 之 日 起 三 日 内 向 申 请 人 发 出 拒 绝 给 付 保 险 金 通 知 书, 并 说 明 理 由 本 公 司 自 收 到 申 请 人 的 保 险 金 给 付 申 请 书 及 上 述 证 明 和 资 料 之 日 起 六 十 日 内, 对 属 于 保 险 责 任 而 给 付 保 险 金 的 数 额 不 能 确 定 的, 根 据 已 有 证 明 和 资 料, 按 可 以 确 定 的 数 额 先 予 支 付, 本 公 司 最 终 确 定 给 付 保 险 金 的 数 额 后, 支 付 相 应 的 差 额 三 人 寿 保 险 以 外 的 其 他 保 险 的 申 请 人, 向 本 公 司 请 求 给 付 保 险 金 的 诉 讼 时 效 期 间 为 二 年, 自 其 知 道 或 者 应 当 知 道 保 险 事 故 发 生 之 日 起 计 算 人 寿 保 险 的 申 请 人 向 本 公 司 请 求 给 付 保 险 金 的 诉 讼 时 效 期 间 为 五 年, 自 其 知 道 或 者 应 当 知 道 保 险 事 故 发 生 之 日 起 计 算 第 六 条 合 同 内 容 变 更 投 保 人 和 本 公 司 可 以 协 商 变 更 本 合 同 的 内 容 变 更 本 合 同 时, 投 保 人 应 填 写 变 更 合 同 申 请 书, 经 本 公 司 审 核 同 意 后, 由 本 公 司 在 保 险 单 或 者 其 他 保 险 凭 证 上 批 注 或 者 附 贴 批 单, 或 者 由 投 保 人 和 本 公 司 订 立 变 更 的 书 面 协 议 第 七 条 住 所 或 通 讯 地 址 变 更 投 保 人 的 住 所 或 通 讯 地 址 变 更 时, 应 及 时 以 书 面 形 式 通 知 本 公 司 投 保 人 未 以 书 面 形 式 通 知 的, 本 公 司 按 所 知 最 后 的 投 保 人 住 所 或 通 讯 地 址 发 送 有 关 通 知 第 八 条 年 龄 计 算 及 错 误 处 理 被 保 险 人 的 投 保 年 龄 按 周 岁 计 算 投 保 人 应 在 投 保 本 保 险 时 将 被 保 险 人 的 真 实 年 龄 在 投 保 单 上 填 明, 如 果 发 生 错 误, 除 本 合 同 另 有 约 定 外, 本 公 司 按 照 下 列 规 定 办 理 : 一 投 保 人 申 报 的 被 保 险 人 年 龄 不 真 实, 并 且 其 真 实 年 龄 不 符 合 合 同 约 定 的 年 龄 限 制 的, 本 公 司 有 权 在 知 道 有 解 除 事 由 之 日 起 三 十 日 内 解 除 本 合 同, 并 向 投 保 人 退 还 本 合 同 的 现 金 价 值 二 投 保 人 申 报 的 被 保 险 人 年 龄 不 真 实, 致 使 投 保 人 支 付 的 保 险 费 少 于 应 付 保 险 费 的, 本 公 司 有 权 更 正 并 要 求 投 保 人 补 交 保 险 费, 或 在 给 付 保 险 金 时 按 照 实 付 保 险 费 与 应 付 保 险 费 的 比 例 支 付 三 投 保 人 申 报 的 被 保 险 人 年 龄 不 真 实, 致 使 投 保 人 支 付 的 保 险 费 多 于 应 付 保 险 费 的, 本 公 司 应 将 多 收 的 保 险 费 无 息 退 还 投 保 人 第 九 条 未 成 年 人 身 故 保 险 金 限 制 为 未 成 年 子 女 投 保 的 人 身 保 险, 因 被 保 险 人 身 故 给 付 的 保 险 金 总 和 不 得 超 过 国 务 院 保 险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规 定 的 限 额 第 十 条 投 保 人 解 除 合 同 的 处 理 本 合 同 成 立 后, 除 本 合 同 另 有 约 定 外, 投 保 人 可 以 要 求 解 除 本 合 同 但 已 发 生 任 何 保 险 金 给 付 或 已 发 生 本 合 同 约 定 的 保 险 事 故 但 尚 未 给 付 保 险 金 的, 投 保 人 不 得 要 求 解 除 本 合 同 投 保 人 要 求 解 除 本 合 同 时, 应 填 写 解 除 合 同 申 请 书, 并 提 交 保 险 合 同 和 投 保 人 法 定 身 份 证 明 本 合 同 自 本 公 司 接 到 解 除 合 同 申 请 书 时 终 止 本 公 司 于 接 到 解 除 合 同 申 请 书 之 日 起 三 十 日 内 向 投 保 人 退 还 本 合 同 的 现 金 价 值 第 十 一 条 争 议 处 理 本 合 同 争 议 的 解 决 方 式, 由 当 事 人 在 合 同 中 约 定 从 下 列 两 种 方 式 中 选 择 一 种 : 一 因 履 行 本 合 同 发 生 的 争 议, 由 当 事 人 协 商 解 决, 协 商 不 成 的, 提 交 仲 裁 委 员 会 仲 裁 ; 二 因 履 行 本 合 同 发 生 的 争 议, 由 当 事 人 协 商 解 决, 协 商 不 成 的, 依 法 向 人 民 法 院 提 起 诉 讼 中 国 人 寿 保 险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短 期 保 险 基 本 条 款 ( 第 二 页 )

第 十 二 条 释 义 本 公 司 : 指 中 国 人 寿 保 险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周 岁 : 指 按 法 定 身 份 证 明 文 件 中 记 载 的 出 生 日 期 计 算 的 年 龄, 自 出 生 之 日 起 为 零 周 岁, 每 经 过 一 年 增 加 一 岁, 不 足 一 年 的 不 计 法 定 身 份 证 明 : 指 依 据 法 律 规 定, 由 有 权 机 构 制 作 颁 发 的 证 明 身 份 的 证 件 文 件 等, 如 : 居 民 身 份 证 户 口 簿 护 照 军 人 证 等 中 国 人 寿 保 险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短 期 保 险 基 本 条 款 ( 第 三 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