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 国 华 人 葡 民 萄 共 牙 和 国 葡 萄 牙 共 和 国 引 渡 条 约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和 葡 萄 牙 共 和 国 引 渡 条 约 作, 决 中 在 华 相 人 互 民 尊 共 重 和 主 国 权 和 葡 平 萄 等 牙 互 共 利 的 和 基 国 础 ( 上 以 下, 简 为 促 进 两 方 国 ), 定 一 缔 结 引 本 渡 条 义 约 务, 并 达 成 协 议 如 下 : 在 打 击 犯 罪 方 面 有 效 合 通 缉 的 双 第 方 二 人 有 条 员 义, 可 务 以 引 根 便 渡 据 对 的 本 其 犯 条 进 罪 约 行 的 刑 规 事 定 诉 讼, 或 应 者 对 执 方 行 请 刑 求 罚, 相 互 引 渡 在 一 方 发 现 的 被 另 一 方 件 之 一 时 一 只, 有 才 在 进 能 引 同 渡 意 请 事 引 求 诉 渡 所 讼 : 针 而 对 请 的 求 行 引 为 渡 根 的 据, 双 根 方 据 法 双 律 方 均 法 构 律 成 犯 对 罪 于 该, 犯 并 罪 且 均 符 可 合 判 下 处 列 一 条 年 的 以 刑 上 期 ( 徒 二 刑 ) ; 二 至 少 根 为 据 六 执 个 行 月 刑 罚 而 请 确 求 引 某 渡 一 的 行 为, 是 在 否 提 根 出 据 引 双 渡 方 请 法 求 律 时 均, 构 被 成 请 犯 求 罪 引 时 渡 人, 尚 不 未 应 服 考 完 双 方 法 三 律 是 如 否 果 将 引 该 渡 行 请 为 求 归 涉 入 及 同 两 一 个 犯 以 罪 上 种 根 类 据 或 双 者 方 使 法 用 律 同 均 一 构 罪 成 名 犯 罪 的 行 为, 只 要 其 中 有 虑 一 渡 项 行 第 为 三 符 条 合 应 本 当 条 拒 第 绝 一 引 款 渡 规 定 理 的 由 条 件, 被 请 求 方 即 可 以 针 对 上 述 各 项 行 为 同 意 引 给 予 被 一 ( 请 一 求 有 ) 引 下 被 渡 列 请 人 情 求 受 形 方 庇 之 认 护 一 为 的, 权 引, 利 渡 应 请 当 ; 求 拒 所 绝 针 引 对 渡 的 : 犯 罪 是 政 治 犯 罪, 或 者 被 请 求 方 已 经 称 双
人 族 在 司 性 别 二 被 宗 请 教 求 方 国 有 籍 充 或 分 者 理 政 由 治 认 见 为 解 而, 对 请 该 求 引 进 渡 行 的 刑 目 事 的 诉 是 讼 基 或 于 者 被 执 请 行 求 刑 引 罚 渡 人, 的 或 种 法 三 程 序 引 中 渡 的 请 地 求 位 所 将 针 会 对 因 的 为 犯 上 罪 述 纯 任 属 何 军 原 事 因 犯 受 罪 ; 到 损 害 ; 者 该 被 赦 免 四 五 在 根 收 据 到 任 引 何 渡 一 请 方 求 的 时 法 律, 被, 请 由 求 于 引 犯 渡 罪 人 已 是 过 被 追 请 诉 求 时 方 效 国 期 民 限 或 ; 等 六 原 因 被 请, 求 不 方 应 已 当 经 追 对 究 被 请 求 引 渡 人 就 的 引 刑 渡 事 请 责 求 任 所 ; 针 对 的 犯 罪 者 作 被 出 请 生 求 效 引 判 渡 决 人 或 已 者 在 终 引 止 渡 刑 后 七 事 有 诉 权 请 讼 利 求 程 和 方 序 机 是 会 根 ; 对 据 其 缺 定 席 罪 判 进 决 行 提 上 出 诉 引 渡 请 或 求 者 在 其 除 出 非 庭 请 的 求 情 方 况 承 下 诺 进, 行 被 请 新 求 审 引 判 渡 人 益, 或 ( 者 八 违 ) 背 执 其 行 法 请 律 求 的 将 基 损 本 害 原 被 则 请 求 方 的 主 权 安 全 公 共 秩 序 或 者 其 他 重 大 公 共 利 认 为 是 二 第 政 四 治 被 条 犯 请 可 罪 求 以 的 方 拒 行 的 绝 为 国 引 内 渡 法 不 的 或 得 理 者 被 由 两 视 国 为 均 政 为 治 当 犯 事 罪 方 的 任 何 国 际 条 约 公 约 或 者 协 定 不 对 被 请 有 下 一 列 情 被 形 请 之 求 一 方 的 根 据, 本 可 国 以 法 拒 律 绝 对 引 引 渡 渡 : ( 求 二 引 ) 渡 由 人 于 就 被 该 请 犯 求 罪 引 正 渡 在 人 进 的 行 年 刑 龄 事 诉 健 讼 请 康 或 求 等 者 所 原 准 针 因 备 对 提 的 根 起 犯 据 刑 罪 人 事 具 道 诉 有 主 讼 刑 义 事 原 ; 管 则 辖 不 权 宜, 引 并 渡 且 的 第 如 五 果 条 根 据 在 本 被 条 请 约 求 第 方 三 提 条 起 第 刑 ( 事 四 诉 ) 讼 项 的 不 义 同 务 方 要 应 求 当, 将 该 案 提 交 其 主 管 机 关 以 便 根 据 其 本 国 意 法 引 律 渡 提, 起 则 刑 被 事 请 诉 求 讼 方 应 当 为 根 此 据 目 请 的 求, 方 请 的 第 六 向 条 被 请 联 求 系 方 途 提 径 供 与 该 案 有 关 的 文 件 和 证 据 求 一 为 本 条 约 的 目 的, 双 方 应 当 通 过 各 自 指 定 的 机 关 进 行 联 系
国 方 面 二 三 为 共 本 和 条 国 第 一 总 款 检 所 察 院 指 的 机 机 关 之 关 间, 在 进 中 行 华 联 人 系 民, 共 可 和 以 国 使 方 用 面 英 为 文 外 交 部, 在 葡 萄 牙 共 和 第 一 七 条 请 求 引 方 渡 请 求 引 及 渡 所 应 需 当 文 出 件 一 请 求 机 关 的 名 称 ; 具 请 求 书, 请 求 书 应 当 说 明 : 情 号 况 码 二 职 业 被 请 外 求 表 引 特 渡 征 人 的 住 姓 所 地 名 和 年 居 龄 住 地 性 以 别 及 其, 他 已 有 的 助 其 于 国 辨 籍 别 其 身 份 证 和 查 件 找 的 种 该 类 人 及 ; 三 犯 罪 事 实, 包 括 犯 罪 的 时 间 地 点 行 为 结 果 等 ; 的 的 法 律 二 规 四 定 请 对 求 犯 方 罪 请 的 求 定 引 罪 渡 量, 应 刑 当 在 追 出 诉 具 或 请 者 求 刑 罚 书 时 的 效 同 时,, 以 提 及 供 可 以 能 下 涉 材 及 料 的 : 提 前 释 放 方 面 力 文 一 二 件 的 为 副 本 了 ; 提 执 起 行 刑 事 罚 诉 而 讼 请 求 而 引 请 渡 求 引 渡, 的, 应 当 发 附 生 有 法 逮 律 捕 效 证 或 力 者 其 判 他 决 具 书 有 或 同 者 等 裁 效 书 的 副 三 本, 对 支 于 持 已 请 经 求 执 的 行 其 他 部 分 信 刑 息 罚 或 的 者, 材 还 料 应 ; 当 附 有 已 经 执 行 刑 期 的 证 明 ; 定 被 请 求 ( 三 引 四 渡 ) 请 人 如 求 的 果 方 可 根 材 能 据 料 本, 条 被 第 请 一 求 款 引 和 渡 第 人 二 的 款 照 提 片 交 指 的 纹 引 渡 以 请 及 求 其 他 书 请 或 求 者 方 其 他 掌 有 握 的 关 可 供 件 确, 认 当 由 请 第 求 八 方 条 的 补 主 充 管 材 机 料 关 正 式 签 署 或 者 盖 章, 并 应 当 附 有 被 请 求 方 文 字 的 译 文 应 求 补 方 充 就 如 材 同 果 料 一 被 犯 请 如 罪 求 果 重 方 请 新 认 求 提 为 方 出 未, 引 提 为 渡 交 支 请 补 持 求 充 引 渡 材 请 料 求, 所 应 提 当 被 供 视 的 为 材 料 自 动 不 放 充 弃 分 请, 求 可 以, 要 但 求 是 不 按 妨 时 碍 提 请 交 第 九 条 临 时 羁 押
同 引 意 渡 的 人 一 其 他 在 此 途 种 紧 径 请 急 求 以 情 可 况 书 以 下 面 通 形, 过 一 式 本 方 提 条 可 出 约 以 第 在 六 提 条 出 规 引 定 渡 的 请 求 途 径 前, 国 请 际 求 刑 另 事 一 方 警 察 临 组 时 织 羁 押 或 者 被 双 请 方 求 条 第 二 三 款 第 被 临 请 ( 时 求 一 羁 方 ) 押 应 项 请 当 或 求 将 者 应 处 第 当 理 ( 包 该 二 括 ) 本 项 条 的 所 约 结 列 第 果 七 文 及 条 件 时 第, 通 一 以 款 及 知 所 即 请 列 将 求 提 方 出 容 正, 并 式 引 说 渡 明 请 已 求 经 备 有 该 则 应 当 四 五 解 除 如 果 临 被 时 请 羁 求 押 方 在 后 经 请 羁 来 求 押 收 方 到 被 合 请 了 理 求 正 要 引 式 求 渡 的 人 引, 之 渡 上 后 请 述 的 求 期 三 限, 可 则 十 以 根 天 据 延 内 本 长 未 条 十 收 第 到 五 四 正 天 款 式 解 引 除 渡 的 请 求 临, 羁 押 第 不 应 十 妨 条 碍 对 对 引 被 渡 请 求 引 作 渡 出 人 决 的 定 引 渡 时 知 请 求 一 二 方 被 请 求 方 应 如 果 当 全 根 据 部 本 或 国 者 法 部 律 分 规 拒 定 绝 的 引 程 渡 序 请 处 求 理, 引 应 渡 当 请 将 求 理 由, 告 并 知 且 请 及 求 时 方 将 决 定 通 宜 第 一 十 一 条 被 移 请 交 求 被 方 引 同 渡 意 人 二 被 请 求 方 应 当 将 被 引 渡 人, 在 双 方 移 应 交 当 之 前 商 已 定 经 执 被 行 引 羁 渡 押 的 时 间 告 知 地 请 点 求 等 方 有 关 事 求 方 应 当 三 但 本 立 条 即 第 释 请 四 放 求 款 该 方 人 在 有, 规 并 商 定 且 的 可 除 以 执 拒 行 外 绝 引 请 渡 求 之 方 日 就 后 同 的 一 十 犯 五 罪 天 再 内 次 未 提 接 出 收 的 被 引 渡 该 人 人, 的 请 求 三 人 款, 的 应 四 规 当 定 如 立 果 即 一 通 方 知 因 另 为 一 其 方 无 双 法 方 控 应 制 当 的 原 再 因 次 不 商 能 定 在 执 行 商 引 定 渡 的 的 期 有 间 关 内 事 移 交 宜, 或 并 者 适 接 用 收 本 被 条 引 第 渡 第 一 十 如 二 果 条 被 暂 请 缓 求 引 引 渡 渡 和 人 临 正 时 在 引 被 渡 至 提 诉 起 讼 刑 终 事 结 诉 或 讼 者 或 服 者 刑 服 完 刑 毕, 被 请 被 求 请 方 求 请 可 方 求 以 应 方 在 当 因 作 将 为 出 暂 引 同 缓 渡 意 引 请 引 渡 求 渡 事 所 的 项 针 决 通 对 定 知 的 后 请 犯 求, 罪 方 暂 之 缓 引 外 渡 的 该 犯 人 罪 被 直
妨 送 碍 还 二 其 正 如 在 果 进 行 暂 的 缓 刑 引 事 渡 诉 可 讼 能 给, 并 且 请 求 刑 方 事 保 诉 证 讼 在 完 造 成 有 严 重 关 障 程 碍 序 后, 被 立 请 即 求 将 方 该 可 人 以 无 在 条 不 被 请 求 三 方 的 数 情 国 况 提 下 出, 的 根 引 据 渡 请 求 方, 临 时 引 渡 该 人 件 根 据 其 如 第 国 果 十 内 四 包 法 条 括 决 请 特 求 定 是 方 规 否 在 则 内 接 的 受 两 任 个 何 以 一 上 国 的 国 请 求 家 就 同 一 人 提 出 引 渡 请 求, 被 请 求 方 应 当 国 在, 引 渡 除 但 同 是 前 意 有 所 引 下 实 渡 列 施 所 情 的 针 况 其 对 之 他 的 一 犯 犯 的 罪 罪 除 进 行 外 刑 :, 事 请 诉 求 讼 方 或 对 者 于 执 根 行 据 刑 本 罚 条, 约 被 也 引 不 渡 能 的 将 人 其 引, 渡 不 给 得 第 就 三 该 人 规 定 的 一 二 文 件 被 或 请 者 求 资 方 可 料 事 以, 以 先 自 及 同 由 被 意 离 引 开 渡 为 请 人 求 此 就 方 目 有 之 的 关, 日 被 犯 后 请 罪 的 求 所 四 方 作 十 可 的 五 陈 以 天 要 述 求 未 提 离 开 供 该 本 方 条 约 第 但 七 是 条 由 所 其 无 ( 法 三 控 ) 制 该 的 人 原 在 因 已 未 经 能 离 开 请 求 方 的 后 时 又 自 间 愿 不 回 计 算 到 该 在 方 此 期 限 内 ; 于 第 一 十 如 五 果 条 请 移 求 交 方 财 提 物 下 境, 内 将 发 现 这 的 些 犯 财 罪 物 所 移 得 交 给 出 请 犯 请 求 罪 求 方 工 具 以 被 及 请 可 求 作 方 为 应 当 证 在 据 本 的 国 财 法 物 律, 并 允 且 许 在 的 同 范 意 围 引 内 渡, 的 扣 情 押 况 在 其 实 施 二 三 引 渡 在 被, 同 请 本 意 求 条 引 方 第 渡 为 一 的 审 款 情 理 提 况 其 到 下 他 的 未, 财 决 即 物 刑 使 仍 事 因 然 诉 为 可 讼 被 以 予 请 案 以 求 件 引 移, 渡 交 可 人 以 死 推 亡 迟 移 交 失 踪 上 述 或 者 财 物 脱 直 逃 而 至 诉 无 讼 法 终 结 四, 或 者 移 在 交 请 上 求 述 方 财 物 返 还 不 得 的 损 条 害 件 被 下 请 临 求 时 方 移 或 交 者 这 任 些 何 财 第 物 三 的 果 财 存 物 在 无 此 偿 种 返 权 还 利 给, 被 请 请 求 求 方 方 应 当 根 据 被 请 求 方 的 要 求, 在 人 诉 对 讼 该 结 束 财 物 之 后 的 合 尽 法 快 权 将 利 被 移 交 如 第 一 十 一 六 方 条 从 过 第 境 三 国 引 渡 人 员 需 经 过 另 一 方 领 域 时, 应 当 向 另 一 方 提 出 过 境 请
求 如 二 果 使 被 用 请 求 航 方 空 在 运 不 输 违 并 且 反 其 没 法 有 律 在 的 另 情 一 况 方 下 领 域, 可 内 以 降 同 落 意 的 请 计 求 划 方, 提 则 出 无 的 需 过 提 出 境 过 请 求 境 请 七 通 报 结 果 将 该 人 请 求 再 方 引 八 应 渡 当 给 费 及 第 用 时 三 国 向 被 情 请 况 求 方 通 报 有 关 对 被 引 渡 人 进 行 刑 事 诉 讼 执 行 刑 罚 或 者 渡 人 或 在 者 被 十 请 九 移 求 交 方 财 与 的 物 其 引 有 他 渡 关 条 程 的 约 序 交 的 中 通 关 费 产 系 用 生 和 的 过 费 境 用 费 应 当 用 由 应 被 当 请 由 求 请 方 求 承 方 担 与 移 交 和 接 收 被 引 本 条 约 不 影 争 响 议 缔 的 约 解 双 决 方 根 据 任 何 其 他 条 约 享 有 的 权 利 和 承 担 的 义 务 由 第 于 二 十 一 条 的 生 解 效 释 或 修 者 订 适 和 用 终 所 止 产 生 的 任 何 争 议, 应 当 通 过 外 交 途 径 协 商 解 决 后 一 一 二 份 书 本 面 条 通 约 知 可 之 自 以 日 通 经 过 起 缔 的 外 约 三 交 国 途 十 径 天 书 后 收 面 生 到 协 效 议 关 于 随 完 时 成 予 各 自 修 宪 订 法 或 修 者 订 法 应 律 当 规 根 定 据 生 本 效 条 程 第 序 一 的 款 规 最 该 定 通 生 效 三 四 知 发 任 本 出 何 条 之 缔 约 日 约 后 适 国 第 用 可 一 于 以 其 百 生 八 随 效 十 时 后 天 通 提 过 生 出 效 外 的 交 途 任 径 何 请, 求 以 书, 即 面 使 形 有 式 通 关 知 犯 罪 终 发 止 生 本 于 条 本 约 条 约 终 生 止 效 自 前 牙 文 下 本 和 列 条 英 约 文 签 于 写 署 二 人 成 经, 各 三 七 种 自 年 政 文 一 府 本 月 适 同 三 等 当 十 作 授 一 准 权 日, 订 签 如 于 署 遇 北 本 解 京 条 释, 约 上 一, 的 式 以 分 两 昭 歧 份 信 守 每 中, 华 以 人 英 份 民 文 均 共 本 用 和 为 中 国 准 文 代 表 葡 萄
葡 路 萄 易 牙 斯 共 阿 和 马 国 多 代 表 张 业 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