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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 州 市 帅 龙 红 枣 食 品 有 限 公 司 与 国 家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总 局 商 标 评 审 委 员 会 等 商 标 行 政 纠 纷 案 二 审 判 决 书 北 京 市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8) 高 行 终 字 第 512 号 上 诉 人 ( 原 审 原 告 ) 郑 州 市 帅 龙 红 枣 食 品 有 限 公 司, 住 所 地 河 南 省 郑 州 市 中 牟 县 芦 医 庙 工 业 区 法 定 代 表 人 李 书 团, 总 经 理 委 托 代 理 人 左 玉 国, 北 京 市 立 方 律 师 事 务 所 律 师 委 托 代 理 人 张 磊, 女, 汉 族,1977 年 11 月 15 日 出 生, 北 京 市 立 方 律 师 事 务 所 律 师 助 理, 住 ( 略 ) 被 上 诉 人 ( 原 审 被 告 ) 国 家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总 局 商 标 评 审 委 员 会, 住 所 地 北 京 市 西 城 区 三 里 河 东 路 8 号 法 定 代 表 人 许 瑞 表, 主 任 委 托 代 理 人 张 月 梅, 该 委 员 会 干 部 委 托 代 理 人 黄 丽, 该 委 员 会 干 部 被 上 诉 人 ( 原 审 第 三 人 ) 河 南 省 新 郑 奥 星 实 业 有 限 公 司, 住 所 地 河 南 省 郑 州 市 新 郑 国 际 机 场 工 业 区 法 定 代 表 人 石 聚 彬, 董 事 长 委 托 代 理 人 李 静 冰, 北 京 市 正 见 永 申 律 师 事 务 所 律 师 委 托 代 理 人 徐 洁, 北 京 市 正 见 永 申 律 师 事 务 所 律 师 上 诉 人 郑 州 市 帅 龙 红 枣 食 品 有 限 公 司 ( 简 称 郑 州 帅 龙 公 司 ) 因 商 标 行 政 纠 纷 一 案, 不 服 北 京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2008) 一 中 行 初 字 第 146 号 行 政 判 决, 向 本 院 提 起 上 诉 本 院 2008 年 8 月 18 日 受 理 后, 于 2008 年 9 月 18 日 公 开 开 庭 进 行 了 审

理 上 诉 人 郑 州 帅 龙 公 司 的 委 托 代 理 人 左 玉 国 张 磊, 被 上 诉 人 国 家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总 局 商 标 评 审 委 员 会 ( 简 称 商 标 评 审 委 员 会 ) 的 委 托 代 理 人 张 月 梅 黄 丽, 原 审 第 三 人 河 南 省 新 郑 奥 星 实 业 有 限 公 司 ( 简 称 新 郑 奥 星 公 司 ) 的 委 托 代 理 人 李 静 冰 徐 洁 到 庭 参 加 了 本 案 诉 讼, 本 案 现 已 审 理 终 结 第 1959227 号 真 的 好 想 你 ZHENDEHAOXIANGNI 商 标 ( 下 称 争 议 商 标 ) 由 郑 州 帅 龙 公 司 于 2001 年 8 月 20 日 提 出 注 册 申 请, 并 于 2002 年 12 月 7 日 被 核 准 注 册, 核 定 使 用 商 品 为 第 32 类 果 茶 ( 不 含 酒 精 ), 茶 饮 料 ( 水 ), 果 汁 饮 料 ( 饮 料 ), 蔬 菜 汁 ( 饮 料 ), 酸 梅 汤, 乳 酸 饮 料 ( 果 制 品, 非 奶 ), 矿 泉 水, 啤 酒, 汽 水, 饮 料 制 剂 引 证 商 标 好 想 你 系 新 郑 奥 星 公 司 在 1999 年 之 前 使 用 的 未 注 册 商 标, 该 商 标 曾 获 得 1999 年 郑 州 市 场 畅 销 品 牌 称 号 2006 年 2 月 21 日, 新 郑 奥 星 公 司 以 争 议 商 标 的 注 册 违 反 商 标 法 第 三 十 一 条 和 第 四 十 一 条 第 一 款 的 规 定 为 由, 向 商 标 评 审 委 员 会 申 请 撤 销 争 议 商 标 的 注 册 商 标 评 审 委 员 会 于 2007 年 12 月 3 日 作 出 商 评 字 [2007] 第 11503 号 关 于 第 1959227 号 真 的 好 想 你 ZHENDEHAIXIANGNI 商 标 争 议 裁 定 书 ( 简 称 第 11503 号 裁 定 ), 撤 销 了 争 议 商 标 的 注 册 郑 州 帅 龙 公 司 不 服 上 述 裁 定, 向 北 京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提 起 诉 讼 北 京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认 为 : 郑 州 帅 龙 公 司 与 新 郑 奥 星 公 司 均 在 河 南 省 郑 州 市 从 事 以 红 枣 加 工 业 务 为 主 的 商 业 经 营 活 动, 郑 州 帅 龙 公 司 在 有 限 的 地 域 范 围 内 根 据 正 常 的 信 息 取 得 途 径, 理 应 知 晓 新 郑 奥 星 公 司 好 想 你 商 标 的 使 用 情 况, 而 其 仍 然 抢 先 注 册 与 新 郑 奥 星 公 司 已 经 使 用 的 好 想 你 商 标 极 为 近 似 的 争 议 商 标 真 的 好 想 你, 且 二 者 使 用 的 商 品 具 有 基 本 相 同 的 功 能 用 途 和 销 售 渠 道, 使 相 关 公 众 对 商 标 和 其 所 标 示 的 商 品 之 间 的 关 系 可 能 或 已 经 产 生 了 混 淆, 损 害 了 新 郑 奥 星 公 司 和 社 会 公 众 的 利 益, 其 行 为 违 反 诚 实 信 用 原 则 损 害 了 新 郑 奥 星 公 司 的 合 法 权 益 损 害 了 公 平 竞 争 的 市 场 秩 序, 属 于 商 标 法 第 四 十 一 条 第 一 款 所 称 的 以 欺 骗 手 段 或 者 其 他 不 正 当 手 段 取 得 注 册 的 行 为, 争 议 商 标 应 予 撤 销 郑 州 帅 龙 公 司 不 服 原 审 判 决, 向 本 院 提 起 上 诉 其 主 要 理 由 是 : 一 新 郑 奥 星 公 司 即 使 对 好 想 你 商 标 享 有 在 先 权 利 也 仅 限 于 在 第 29 类 枣 片 商 品 上, 其 在 第 32 类 相 关 商 品 上 不 享 有 合 法 权 益, 因 此 郑 州 帅 龙 公 司 在 第 32 类 商 品 上 申 请 注 册 真 的 好 想 你 商 标 并 不 会 损 害 新 郑 奥 星 公 司 的 任 何 权 益 而 且, 新 郑 奥 星 公 司 和 郑 州 帅 龙 公 司 均 不 生 产 第 32 类 商 品, 在 该 类 商 品 上 不 存 在 竞 争 关 系, 因 此 郑 州 帅 龙 公 司 注 册 争 议 商 标 的 行 为 不 具 有 任 何 恶 意, 不 构 成 违 反 商 标 法 第 四 十 一 条 第 一 款 的 行 为 二 商 标 法 第 四 十 一 条 第 一 款 中 以 其 他 不 正 当 手 段 取 得 注 册 的 规 定, 特 指 在 商 标 法 第 三 十 一 条 第 十 三 条 第 十 五 条 之 外 的 情 形, 用 来 规 制 抢 先 注 册 他 人 已 经 使 用 的 未 注 册 商 标 的 行 为, 其 保 护 力 度 和 范 围 也 不 应 当 超 过 第 三 十 一 条 而 第 三 十 一 条 中 对 恶 意 抢 注 行 为 的 规 范 应 当 比 商 标 法 第 十 三 条 第 一 款 对 未 注 册 驰 名 商 标 的 保 护 力 度 要 低, 因 此 应 限 于 相 同 或 类 似 商 标, 不 能 扩 大 至 非 类 似

商 品 如 果 适 用 第 四 十 一 条 第 一 款 对 尚 不 足 以 用 第 三 十 一 条 保 护 的 未 注 册 商 标 提 供 扩 大 保 护, 显 然 违 背 了 商 标 法 的 立 法 本 意 和 保 护 体 系 新 郑 奥 星 公 司 的 好 想 你 商 标 即 使 在 第 29 类 枣 片 商 品 上 有 一 定 知 名 度, 也 只 能 在 与 枣 片 相 同 或 类 似 商 品 上 受 到 保 护, 在 第 32 类 等 非 类 似 商 品 的 保 护 违 反 了 商 标 法 的 保 护 标 准 三 郑 州 帅 龙 公 司 提 交 的 补 充 证 据 4 郑 州 市 郑 中 楼 食 品 厂 的 银 行 印 鉴, 结 合 在 评 审 阶 段 提 交 的 郑 州 汽 车 客 运 总 公 司 和 郑 州 车 站 实 业 开 发 总 公 司 出 具 的 销 售 证 明 和 发 票 能 够 证 明, 虽 然 郑 州 帅 龙 公 司 的 前 身 中 牟 县 郑 中 楼 食 品 厂 存 在 私 刻 公 章 借 用 发 票 等 违 反 行 政 法 规 的 不 规 范 行 为, 但 其 在 先 使 用 真 的 好 想 你 商 标 的 事 实 应 予 认 定 商 标 评 审 委 员 会 和 新 郑 奥 星 公 司 服 从 原 审 判 决 经 审 理 查 明 : 争 议 商 标 真 的 好 想 你 ZHENDEHAOXIANGNI 由 郑 州 帅 龙 公 司 于 2001 年 8 月 20 日 向 国 家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总 局 商 标 局 提 出 注 册 申 请, 被 核 准 注 册 后 的 专 用 期 限 自 2002 年 12 月 7 日 起 至 2012 年 12 月 6 日 止, 商 标 注 册 号 为 1959227, 核 定 使 用 商 品 为 第 32 类, 包 括 : 果 茶 ( 不 含 酒 精 ), 茶 饮 料 ( 水 ), 果 汁 饮 料 ( 饮 料 ), 蔬 菜 汁 ( 饮 料 ), 酸 梅 汤, 乳 酸 饮 料 ( 果 制 品, 非 奶 ), 矿 泉 水, 啤 酒, 汽 水, 饮 料 制 剂 2006 年 2 月 21 日, 新 郑 奥 星 公 司 以 郑 州 帅 龙 公 司 注 册 争 议 商 标 的 行 为 违 反 了 商 标 法 第 三 十 一 条 和 第 四 十 一 条 第 一 款 的 规 定 为 由, 申 请 商 标 评 审 委 员 会 撤 销 争 议 商 标 的 注 册 为 证 明 其 在 先 使 用 了 与 争 议 商 标 近 似 的 好 想 你 未 注 册 商 标, 新 郑 奥 星 公 司 向 商 标 评 审 委 员 会 提 交 了 其 生 产 的 好 想 你 枣 片 获 1999 年 郑 州 市 场 畅 销 品 牌 证 书 复 印 件 及 99 年 郑 州 市 场 畅 销 品 牌 集 锦 原 件 郑 州 帅 龙 公 司 对 该 证 据 的 真 实 性 并 无 异 议, 但 认 为 该 证 据 不 能 证 明 新 郑 奥 星 公 司 在 1999 年 就 使 用 了 好 想 你 商 标 郑 州 帅 龙 公 司 为 证 明 其 在 先 使 用 了 争 议 商 标, 向 商 标 评 审 委 员 会 提 交 的 证 据 包 括 六 类 : 第 一 类 : 中 牟 县 卫 生 防 疫 站 于 1998 年 1999 年 出 具 的 编 号 为 其 它 30 和 其 他 12 的 卫 生 检 测 结 果 报 告 单, 郑 州 帅 龙 公 司 在 评 审 程 序 和 本 案 诉 讼 过 程 中 均 未 提 交 该 报 告 单 的 原 件, 新 郑 奥 星 公 司 对 该 证 据 的 真 实 性 不 予 认 可 ; 第 二 类 : 郑 州 铁 路 局 中 心 防 疫 站 出 具 的 编 号 为 99-0201 的 卫 生 检 测 结 果 报 告 单 ; 第 三 类 : 牟 (1999)03 号 企 业 产 品 标 准 备 案 书, 该 备 案 书 的 内 容 均 由 中 牟 县 郑 中 楼 食 品 厂 的 任 晓 琴 负 责 起 草, 在 该 企 业 标 准 的 第 1 页 中 有 如 下 表 述 : 本 标 准 规 定 了 本 厂 生 产 的 帅 龙 养 颜 枣 片 帅 龙 忘 不 了 枣 片 帅 龙 真 的 好 想 你 枣 片 产 品 的 技 术 要 求 郑 州 帅 龙 公 司 在 商 标 评 审 过 程 中 未 提 交 该 备 案 书 的 原 件, 在 本 案 诉 讼 过 程 中 提 交 了 加 盖 中 牟 县 质 量 技 术 监 督 局 标 准 化 专 用 章 的 复 印 件 ;

第 四 类 : 郑 州 车 站 实 业 开 发 总 公 司 及 郑 州 汽 车 客 运 总 公 司 出 具 的 自 1998 年 和 1999 年 起 销 售 郑 州 帅 龙 公 司 真 的 好 想 你 枣 片 的 证 明 ; 第 五 类 : 中 牟 县 郑 中 楼 食 品 厂 与 苍 南 宏 利 彩 印 厂 于 1999 年 签 订 的 真 的 好 想 你 枣 片 盒 加 工 定 作 合 同, 郑 州 帅 龙 公 司 在 评 审 程 序 和 本 案 诉 讼 过 程 中 未 提 交 该 合 同 的 原 件, 新 郑 奥 星 公 司 对 该 证 据 的 真 实 性 不 予 认 可 ; 第 六 类 : 国 家 知 识 产 权 局 关 于 撤 销 第 00229971.2 号 实 用 新 型 专 利 的 审 查 决 定 书, 郑 州 帅 龙 公 司 认 可 在 该 决 定 书 中 并 未 出 现 真 的 好 想 你 的 字 样 中 牟 县 郑 中 楼 食 品 厂 成 立 于 1998 年 3 月 17 日, 是 一 家 加 工 销 售 大 枣 食 品 的 个 体 工 商 户, 业 主 为 任 晓 琴, 郑 州 帅 龙 公 司 的 法 定 代 表 人 李 书 团 与 任 晓 琴 系 夫 妻 关 系 2000 年 7 月 16 日, 任 晓 琴 将 未 注 册 商 标 真 的 好 想 你 转 让 给 郑 州 帅 龙 公 司 新 郑 奥 星 公 司 位 于 郑 州 市 新 郑 国 际 机 场 工 业 区, 经 营 范 围 为 干 鲜 果 品 加 工, 生 产 销 售 蜂 蜜 花 粉 红 枣 酒 等 郑 州 帅 龙 公 司 位 于 郑 州 市 中 牟 县 芦 医 庙 工 业 区, 经 营 范 围 包 括 枣 制 品 果 蔬 汁 等 2007 年 12 月 3 日, 商 标 评 审 委 员 会 做 出 第 11503 号 裁 定 该 裁 定 认 定 : 好 想 你 是 新 郑 奥 星 公 司 使 用 在 先 的 商 标, 其 自 1999 年 来 对 好 想 你 商 标 进 行 了 持 续 的 使 用 和 宣 传, 产 品 质 量 得 到 消 费 者 政 府 相 关 部 门 的 认 可, 并 获 得 了 一 系 列 的 荣 誉, 好 想 你 品 牌 在 当 地 已 具 有 一 定 的 知 名 度, 而 郑 州 帅 龙 公 司 与 新 郑 奥 星 公 司 处 于 同 一 地 域 从 事 同 一 行 业, 并 在 其 他 纠 纷 中 知 悉 新 郑 奥 星 公 司 的 好 想 你 商 标, 理 应 知 晓 新 郑 奥 星 公 司 使 用 好 想 你 商 标 的 情 况, 却 在 第 32 类 果 茶 果 汁 茶 饮 料 等 商 品 上 注 册 真 的 好 想 你 商 标, 由 于 真 的 好 想 你 与 好 想 你 文 字 构 成 相 似, 在 含 义 上 有 递 进 关 系, 而 争 议 商 标 指 定 使 用 的 商 品 与 新 郑 奥 星 公 司 在 先 使 用 的 商 品 具 有 基 本 相 同 的 功 能 用 途 销 售 渠 道, 均 属 于 食 品 加 工 行 业, 双 方 实 际 生 产 经 营 状 况 可 能 使 消 费 者 产 生 混 淆 和 误 认, 郑 州 帅 龙 公 司 的 行 为 违 反 了 诚 实 信 用 原 则, 损 害 了 新 郑 奥 星 公 司 的 合 法 权 益, 属 于 商 标 法 第 四 十 一 条 第 一 款 规 定 的 以 欺 骗 手 段 或 其 他 不 正 当 手 段 取 得 注 册 的 行 为, 争 议 商 标 应 予 撤 销 在 原 审 法 院 诉 讼 过 程 中, 为 证 明 其 在 先 使 用 了 真 的 好 想 你 商 标, 郑 州 帅 龙 公 司 又 补 充 提 交 了 如 下 证 据 : 1 关 于 真 的 好 想 你 歌 曲 的 相 关 网 页, 为 证 明 郑 州 帅 龙 公 司 注 册 争 议 商 标 的 创 意 来 源 ; 2 (2006) 牟 证 民 字 第 67 号 公 证 书, 为 证 明 中 牟 县 郑 中 楼 食 品 厂 与 苍 南 宏 利 彩 印 厂 于 1999 年 签 订 的 真 的 好 想 你 枣 片 盒 加 工 定 作 合 同 的 真 实 性 ; 3 郑 州 车 站 实 业 开 发 总 公 司 于 2008 年 2 月 15 日 出 具 的 证 明 及 郑 州 市 郑 中 楼 食 品 厂 为 郑 州 铁 路 分 局 郑 州 车 站 旅 客 供 应 站 提 供 的 销 售 发 票 复 印 件 16 张, 在 编 号 为 豫 国 字 (12) (99)No 2508720 开 票 时 间 为 1999 年 8 月 25 日 的 发 票 中, 品

名 规 格 一 栏 有 真 的 好 想 你 枣 片 的 字 样 在 编 号 为 豫 国 字 (12) (99)No 2508730 开 票 时 间 为 1999 年 10 月 27 日 的 发 票 中, 品 名 规 格 一 栏 有 真 的 好 想 你 枣 片 的 字 样, 两 张 发 票 均 加 盖 了 郑 州 市 郑 中 楼 食 品 厂 的 椭 圆 型 财 务 专 用 章, 为 证 明 郑 州 帅 龙 公 司 自 1999 年 起 就 实 际 使 用 了 真 的 好 想 你 商 标 ; 4 中 国 建 设 银 行 印 鉴 卡 及 户 名 为 郑 州 市 郑 中 楼 食 品 厂 的 存 款 明 细 账 5 张, 为 证 明 中 牟 县 郑 中 楼 食 品 厂 于 1998 年 12 月 以 郑 州 市 郑 中 楼 食 品 厂 的 户 名 在 中 国 建 设 银 行 开 户 并 实 际 使 用 ; 5 中 牟 县 郑 中 楼 食 品 厂 与 郑 州 铁 路 分 局 旅 客 供 应 总 站 于 1998 年 7 月 2 日 签 订 的 供 销 协 议 及 广 告 协 议, 为 证 明 中 牟 县 郑 中 楼 食 品 厂 在 对 外 经 营 中 经 常 使 用 郑 州 市 郑 中 楼 食 品 厂 印 章 签 订 合 同 上 述 两 份 协 议 中 没 有 出 现 真 的 好 想 你 商 标 ; 6 第 1426661 号 及 1409062 号 核 准 商 标 转 让 证 明, 内 容 为 郑 州 帅 龙 公 司 于 2006 年 5 月 7 日 合 法 受 让 了 指 定 使 用 在 第 30 和 第 32 类 商 品 上 的 图 文 组 合 商 标 想 你, 以 证 明 郑 州 帅 龙 公 司 在 第 30 和 第 32 类 商 品 上 享 有 想 你 商 标 的 专 有 使 用 权 郑 州 帅 龙 公 司 承 认 上 述 证 据 在 商 标 评 审 程 序 中 没 有 提 交, 亦 未 就 没 有 提 交 的 原 因 做 出 解 释 商 标 评 审 委 员 会 认 为 郑 州 帅 龙 公 司 提 供 的 上 述 不 是 第 11503 号 裁 定 做 出 的 依 据, 故 不 应 当 予 以 采 信, 新 郑 奥 星 公 司 亦 不 认 可 上 述 证 据 在 本 案 中 的 证 明 效 力 郑 州 帅 龙 公 司 在 原 审 庭 审 中 进 一 步 明 确 : 其 对 商 标 评 审 委 员 会 对 其 在 商 标 评 审 程 序 中 提 交 的 第 一 二 六 类 证 据 未 予 认 定 的 做 法 并 无 异 议, 而 根 据 其 在 诉 讼 过 程 补 充 提 交 的 证 据 可 以 证 明 第 三 四 五 类 证 据 的 真 实 性 原 审 庭 审 中, 郑 州 帅 龙 公 司 主 张 : 上 述 补 充 证 据 3 中 所 使 用 的 郑 州 市 郑 中 楼 食 品 厂 印 章 虽 为 中 牟 县 郑 中 楼 食 品 厂 私 刻 印 章, 但 结 合 补 充 证 据 4 建 设 银 行 印 鉴 卡 和 明 细 账 能 够 证 明 中 牟 县 郑 中 楼 食 品 厂 实 际 使 用 该 印 章 ; 补 充 证 据 3 中 的 发 票 虽 为 借 用 他 人 发 票 但 结 合 印 章 能 够 证 明 其 在 先 使 用 真 的 好 想 你 商 标 的 事 实 上 述 事 实 有 争 议 商 标 注 册 证 1999 年 郑 州 市 场 畅 销 品 牌 证 书 复 印 件 及 99 年 郑 州 市 场 畅 销 品 牌 集 锦 郑 州 帅 龙 公 司 在 商 标 评 审 程 序 中 提 交 的 六 类 证 据 第 11503 号 裁 定 中 牟 县 郑 中 楼 食 品 厂 的 商 业 登 记 资 料 郑 州 帅 龙 公 司 在 原 审 诉 讼 中 提 交 的 补 充 证 据 新 郑 奥 星 公 司 在 商 标 评 审 程 序 中 提 交 的 证 据 当 事 人 陈 述 及 庭 审 笔 录 等 证 据 在 案 佐 证 本 院 认 为 : 原 审 诉 讼 中, 郑 州 帅 龙 公 司 提 交 了 补 充 证 据 3 4 用 以 证 明 中 牟 县 郑 中 楼 食 品 厂 在 1999 年 就 开 始 使 用 真 的 好 想 你 商 标 郑 州 帅 龙 公 司 注 册 使 用 争 议 商 标 是 对 中 牟 县 郑 中 楼 食 品 厂 使 用 真 的 好 想 你 商 标 的 延 续 但 上 述 补 充 证 据 并 未 在 商 标 评 审 程 序 中 提 交, 补 充 证 据 3 中 发 票 上 的 印 章 是 郑 州 市 郑 中 楼 食 品 厂, 而 不 是 中 牟 县 郑 中 楼 食 品 厂, 郑 州 帅 龙 公 司 亦 承 认 上 述 印 章 系 未 经 公 安 机

关 备 案 而 私 刻 的 印 章 发 票 亦 系 借 用 他 人 发 票, 故 其 虽 然 提 交 了 建 设 银 行 的 印 鉴 卡 和 明 细 账, 但 尚 不 足 以 证 明 郑 州 市 郑 中 楼 食 品 厂 就 是 中 牟 县 郑 中 楼 食 品 厂 且 与 郑 州 帅 龙 公 司 存 在 商 标 使 用 上 的 承 继 关 系, 因 此 原 审 法 院 对 上 述 补 充 证 据 未 予 认 定 并 无 不 当, 郑 州 帅 龙 公 司 的 此 项 上 诉 理 由 缺 乏 事 实 和 法 律 依 据, 本 院 不 予 支 持 新 郑 奥 星 公 司 的 引 证 商 标 实 际 使 用 在 枣 片 商 品 上, 争 议 商 标 核 定 使 用 商 品 是 第 32 类 的 果 茶 ( 不 含 酒 精 ), 茶 饮 料 ( 水 ), 果 汁 饮 料 ( 饮 料 ), 蔬 菜 汁 ( 饮 料 ), 酸 梅 汤, 乳 酸 饮 料 ( 果 制 品, 非 奶 ), 矿 泉 水, 啤 酒, 汽 水, 饮 料 制 剂 上 述 核 定 使 用 的 商 品 与 枣 片 虽 均 属 于 食 品 类, 但 两 者 在 功 能 用 途 生 产 部 门 消 费 对 象 和 销 售 渠 道 方 面 存 在 一 定 差 异 ; 而 且, 商 标 法 第 四 十 一 条 第 一 款 规 定 的 以 欺 骗 手 段 或 者 其 他 不 正 当 手 段 取 得 注 册 涉 及 的 是 损 害 公 共 秩 序 或 者 公 共 利 益 的 行 为, 商 标 评 审 委 员 会 以 争 议 商 标 的 注 册 损 害 新 郑 奥 星 公 司 的 权 益 为 由, 依 据 该 款 撤 销 争 议 商 标 注 册 的 做 法 是 错 误 的 郑 州 帅 龙 公 司 关 于 争 议 商 标 的 注 册 未 侵 犯 新 郑 奥 星 公 司 引 证 商 标 的 合 法 权 益 商 标 评 审 委 员 会 第 11503 号 裁 定 和 原 审 判 决 适 用 商 标 法 第 四 十 一 条 第 一 款 属 于 适 用 法 律 错 误 的 上 诉 主 张 部 分 成 立, 本 院 对 此 予 以 支 持 综 上, 依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行 政 诉 讼 法 第 六 十 一 条 第 ( 三 ) 项 之 规 定, 判 决 如 下 : 一 撤 销 北 京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2008) 一 中 行 初 字 第 146 号 行 政 判 决 ; 二 撤 销 国 家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总 局 商 标 评 审 委 员 会 商 评 字 [2007] 第 11503 号 关 于 第 1959227 号 真 的 好 想 你 ZHENDEHAIXIANGNI 商 标 争 议 裁 定 书 ; 三 国 家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总 局 商 标 评 审 委 员 会 就 第 1959227 号 真 的 好 想 你 ZHENDEHAIXIANGNI 商 标 重 新 做 出 争 议 裁 定 一 审 案 件 受 理 费 人 民 币 一 百 元, 由 国 家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总 局 商 标 评 审 委 员 会 负 担 ( 于 本 判 决 生 效 之 日 起 七 日 内 交 纳 ); 二 审 案 件 受 理 费 各 人 民 币 一 百 元, 由 国 家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总 局 商 标 评 审 委 员 会 负 担 ( 于 本 判 决 生 效 之 日 起 七 日 内 交 纳 ) 本 判 决 为 终 审 判 决 审 判 长 审 判 员 代 理 审 判 员 张 冰 莎 日 娜 钟 鸣 二 八 年 十 二 月 十 六 日 书 记 员 张 见 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