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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 者 注 : 有 关 专 利 合 作 条 约 (PCT) 修 正 和 修 改 的 详 细 情 况, 以 及 有 关 国 际 专 利 合 作 联 盟 大 会 (PCT 大 会 ) 关 于 上 述 修 正 和 修 改 生 效 及 过 渡 性 安 排 的 决 定, 请 参 考 从 国 际 局 或 者 WIPO 网 址 :www.wipo.int/pct/en/meetings/assemblies/reports.htm 上 获 取 的 PCT 大 会 的 相 关 报 告

专 利 合 作 条 约 1970 年 6 月 19 日 签 订 于 华 盛 顿 1979 年 9 月 28 日 修 正 1984 年 2 月 3 日 和 2001 年 10 月 3 日 修 改 目 * 录 前 言 绪 则 第 1 条 联 盟 的 建 立 第 2 条 定 义 第 一 章 国 际 申 请 和 国 际 检 索 第 3 条 国 际 申 请 第 4 条 请 求 书 第 5 条 说 明 书 第 6 条 权 利 要 求 书 第 7 条 附 图 第 8 条 要 求 优 先 权 第 9 条 申 请 人 第 10 条 受 理 局 第 11 条 国 际 申 请 的 申 请 日 和 效 力 第 12 条 将 国 际 申 请 送 交 国 际 局 和 国 际 检 索 单 位 第 13 条 向 指 定 局 提 供 国 际 申 请 副 本 第 14 条 国 际 申 请 中 的 某 些 缺 陷 第 15 条 国 际 检 索 第 16 条 国 际 检 索 单 位 第 17 条 国 际 检 索 单 位 的 程 序 第 18 条 国 际 检 索 报 告 * 本 条 约 签 字 本 中 没 有 这 个 目 录, 本 目 录 是 为 了 便 于 读 者 查 阅 而 增 编 的 3

第 19 条 向 国 际 局 提 出 对 权 利 要 求 书 的 修 改 第 20 条 向 指 定 局 的 送 达 第 21 条 国 际 公 布 第 22 条 向 指 定 局 提 供 副 本 译 本 和 缴 纳 费 用 第 23 条 国 家 程 序 的 推 迟 第 24 条 在 指 定 国 的 效 力 可 能 丧 失 第 25 条 指 定 局 的 复 查 第 26 条 向 指 定 局 提 出 改 正 的 机 会 第 27 条 国 家 的 要 求 第 28 条 向 指 定 局 提 出 对 权 利 要 求 书 说 明 书 和 附 图 的 修 改 第 29 条 国 际 公 布 的 效 力 第 30 条 国 际 申 请 的 保 密 性 第 二 章 国 际 初 步 审 查 第 31 条 要 求 国 际 初 步 审 查 第 32 条 国 际 初 步 审 查 单 位 第 33 条 国 际 初 步 审 查 第 34 条 国 际 初 步 审 查 单 位 的 程 序 第 35 条 国 际 初 步 审 查 报 告 第 36 条 国 际 初 步 审 查 报 告 的 送 交 翻 译 和 送 达 第 37 条 国 际 初 步 审 查 要 求 或 选 定 的 撤 回 第 38 条 国 际 初 步 审 查 的 保 密 性 第 39 条 向 选 定 局 提 供 副 本 译 本 和 缴 纳 费 用 第 40 条 国 家 审 查 和 其 他 处 理 程 序 的 推 迟 第 41 条 向 选 定 局 提 出 对 权 利 要 求 书 说 明 书 和 附 图 的 修 改 第 42 条 选 定 局 的 国 家 审 查 的 结 果 第 三 章 共 同 规 定 第 43 条 寻 求 某 些 种 类 的 保 护 第 44 条 寻 求 两 种 保 护 第 45 条 地 区 专 利 条 约 第 46 条 国 际 申 请 的 不 正 确 译 文 第 47 条 期 限 4

第 48 条 延 误 某 些 期 限 第 49 条 在 国 际 单 位 执 行 业 务 的 权 利 第 四 章 技 术 服 务 第 50 条 专 利 信 息 服 务 第 51 条 技 术 援 助 第 52 条 与 本 条 约 其 他 规 定 的 关 系 第 五 章 行 政 规 定 第 53 条 大 会 第 54 条 执 行 委 员 会 第 55 条 国 际 局 第 56 条 技 术 合 作 委 员 会 第 57 条 财 务 第 58 条 实 施 细 则 第 六 章 争 议 第 59 条 争 议 第 七 章 修 订 和 修 改 第 60 条 本 条 约 的 修 订 第 61 条 本 条 约 某 些 规 定 的 修 改 第 八 章 最 后 条 款 第 62 条 加 入 本 条 约 第 63 条 本 条 约 的 生 效 第 64 条 保 留 第 65 条 逐 步 适 用 第 66 条 退 出 第 67 条 签 字 和 语 言 第 68 条 保 管 的 职 责 第 69 条 通 知 5

缔 约 各 国, 期 望 对 科 学 和 技 术 的 进 步 作 出 贡 献, 期 望 使 发 明 的 法 律 保 护 臻 于 完 备, 期 望 简 化 在 几 个 国 家 取 得 发 明 保 护 的 手 续, 并 使 之 更 加 经 济, 期 望 使 公 众 便 于 尽 快 获 得 记 载 新 发 明 的 文 件 中 的 技 术 信 息, 期 望 通 过 采 用 提 高 发 展 中 国 家 为 保 护 发 明 而 建 立 的 国 家 或 地 区 法 律 制 度 的 效 率 的 措 施, 来 促 进 和 加 速 这 些 国 家 的 经 济 发 展 ; 其 办 法 是, 对 适 合 其 特 殊 需 要 的 技 术 解 决 方 案 提 供 易 于 利 用 的 信 息, 以 及 对 数 量 日 益 增 长 的 现 代 技 术 提 供 利 用 的 方 便, 深 信 各 国 之 间 的 合 作 将 大 大 有 助 于 达 到 这 些 目 的, 缔 结 本 条 约 6

绪 则 第 1 条 联 盟 的 建 立 (1) 参 加 本 条 约 的 国 家 ( 下 称 各 缔 约 国 ) 组 成 联 盟, 对 保 护 发 明 的 申 请 的 提 出 检 索 和 审 查 进 行 合 作, 并 提 供 特 殊 的 技 术 服 务 本 联 盟 称 为 国 际 专 利 合 作 联 盟 (2) 本 条 约 的 任 何 规 定 不 应 解 释 为 有 损 保 护 工 业 产 权 巴 黎 公 约 缔 约 国 的 任 何 国 民 或 居 民 按 照 该 公 约 应 该 享 有 的 权 利 第 2 条 定 义 除 另 有 明 文 规 定 外, 为 本 条 约 和 实 施 细 则 的 目 的, (i) 申 请 是 指 保 护 发 明 的 申 请 ; 述 及 申 请 应 解 释 为 述 及 发 明 专 利 发 明 人 证 书 实 用 证 书 实 用 新 型 增 补 专 利 或 增 补 证 书 增 补 发 明 人 证 书 和 增 补 实 用 证 书 的 申 请 ; (ii) 述 及 专 利 应 解 释 为 述 及 发 明 专 利 发 明 人 证 书 实 用 证 书 实 用 新 型 增 补 专 利 或 增 补 证 书 增 补 发 明 人 证 书 和 增 补 实 用 证 书 ; (iii) 国 家 专 利 是 指 由 国 家 机 关 授 予 的 专 利 ; (iv) 地 区 专 利 是 指 有 权 授 予 在 一 个 以 上 国 家 发 生 效 力 的 专 利 的 国 家 机 关 或 政 府 间 机 关 所 授 予 的 专 利 ; (v) 地 区 申 请 是 指 地 区 专 利 的 申 请 ; (vi) 述 及 国 家 申 请 应 解 释 为 述 及 国 家 专 利 和 地 区 专 利 的 申 请, 但 按 本 条 约 提 出 的 申 请 除 外 ; (vii) 国 际 申 请 是 指 按 本 条 约 提 出 的 申 请 ; (viii) 述 及 申 请 应 解 释 为 述 及 国 际 申 请 和 国 家 申 请 ; (ix) 述 及 专 利 应 解 释 为 述 及 国 家 专 利 和 地 区 专 利 ; (x) 述 及 本 国 法 应 解 释 为 述 及 缔 约 国 的 本 国 法, 或 者, 如 果 述 及 地 区 申 请 或 地 区 专 利, 则 指 述 及 规 定 提 出 地 区 申 请 或 授 予 地 区 专 利 的 条 约 ; (xi) 为 计 算 期 限 的 目 的, 优 先 权 日 是 指 : 7

(a) 国 际 申 请 中 包 含 按 第 8 条 提 出 的 一 项 优 先 权 要 求 的, 指 作 为 优 先 权 基 础 的 申 请 的 提 出 日 期 ; (b) 国 际 申 请 中 包 含 按 第 8 条 提 出 的 几 项 优 先 权 要 求 的, 指 作 为 优 先 权 基 础 的 最 早 申 请 的 提 出 日 期 ; (c) 国 际 申 请 中 不 包 含 按 第 8 条 提 出 的 优 先 权 要 求 的, 指 该 申 请 的 国 际 申 请 日 ; (xii) 国 家 局 是 指 缔 约 国 授 权 发 给 专 利 的 政 府 机 关 ; 凡 提 及 国 家 局 时, 应 解 释 为 也 是 指 几 个 国 家 授 权 发 给 地 区 专 利 的 政 府 间 机 关, 但 这 些 国 家 中 至 少 应 有 一 国 是 缔 约 国, 而 且 这 些 国 家 已 授 权 该 机 关 承 担 本 条 约 和 细 则 为 各 国 家 局 所 规 定 的 义 务 并 行 使 该 条 约 和 细 则 为 各 国 家 局 所 规 定 的 权 力 ; (xiii) (xiv) 指 定 局 是 指 申 请 人 按 本 条 约 第 Ⅰ 章 所 指 定 的 国 家 的 国 家 局 或 代 表 该 国 的 国 家 局 ; 选 定 局 是 指 申 请 人 按 本 条 约 第 Ⅱ 章 所 选 定 的 国 家 的 国 家 局 或 代 表 该 国 的 国 家 局 ; (xv) 受 理 局 是 指 受 理 国 际 申 请 的 国 家 局 或 政 府 间 组 织 ; (xvi) 本 联 盟 是 指 国 际 专 利 合 作 联 盟 ; (xvii) 大 会 是 指 本 联 盟 的 大 会 ; (xviii) 本 组 织 是 指 世 界 知 识 产 权 组 织 ; (xix) (xx) 国 际 局 是 指 本 组 织 的 国 际 局 和 保 护 知 识 产 权 联 合 国 际 局 ( 在 后 者 存 在 期 间 ); 总 干 事 是 指 本 组 织 的 总 干 事 和 保 护 知 识 产 权 联 合 国 际 局 ( 在 该 局 存 在 期 间 ) 的 局 长 第 一 章 国 际 申 请 和 国 际 检 索 第 3 条 国 际 申 请 (1) 在 任 何 缔 约 国, 保 护 发 明 的 申 请 都 可 以 按 照 本 条 约 作 为 国 际 申 请 提 出 (2) 按 照 本 条 约 和 细 则 的 规 定, 国 际 申 请 应 包 括 请 求 书 说 明 书 一 项 或 几 项 权 利 要 求 一 幅 或 几 幅 附 图 ( 需 要 时 ) 和 摘 要 8

(3) 摘 要 仅 作 为 技 术 信 息 之 用, 不 能 考 虑 作 为 任 何 其 他 用 途, 特 别 是 不 能 用 来 解 释 所 要 求 的 保 护 范 围 (4) 国 际 申 请 应 该 : (i) 使 用 规 定 的 语 言 ; (ii) 符 合 规 定 的 形 式 要 求 ; (iii) 符 合 规 定 的 发 明 单 一 性 的 要 求 ; (iv) 按 照 规 定 缴 纳 费 用 第 4 条 请 求 书 (1) 请 求 书 应 该 包 括 : (i) 请 求 将 国 际 申 请 按 本 条 约 的 规 定 予 以 处 理 ; (ii) 指 定 一 个 或 几 个 缔 约 国, 要 求 这 些 国 家 在 国 际 申 请 的 基 础 上 对 发 明 给 予 保 护 ( 指 定 国 ); 如 果 对 于 任 何 指 定 国 可 以 获 得 地 区 专 利, 并 且 申 请 人 希 望 获 得 地 区 专 利 而 非 国 家 专 利 的, 应 在 请 求 书 中 说 明 ; 如 果 按 照 地 区 专 利 条 约 的 规 定, 申 请 人 不 能 将 其 申 请 限 制 在 该 条 约 的 某 些 缔 约 国 的, 指 定 这 些 国 家 中 的 一 国 并 说 明 希 望 获 得 地 区 专 利, 应 认 为 指 定 该 条 约 的 所 有 缔 约 国 ; 如 果 按 照 指 定 国 的 本 国 法, 对 该 国 的 指 定 具 有 申 请 地 区 专 利 的 效 力 的, 对 该 国 的 指 定 应 认 为 声 明 希 望 获 得 地 区 专 利 ; (iii) 申 请 人 和 代 理 人 ( 如 果 有 的 话 ) 的 姓 名 和 其 他 规 定 事 项 ; (iv) 发 明 的 名 称 ; (v) 发 明 人 的 姓 名 和 其 他 规 定 事 项 如 果 指 定 国 中 至 少 有 一 国 的 本 国 法 规 定 在 提 出 国 家 申 请 时 应 该 提 供 这 些 事 项 在 其 他 情 况 下, 上 述 这 些 事 项 可 以 在 请 求 书 中 提 供, 也 可 以 在 写 给 每 一 个 指 定 国 的 通 知 中 提 供, 如 果 该 国 本 国 法 要 求 提 供 这 些 事 项, 但 是 允 许 提 出 国 家 申 请 以 后 提 供 这 些 事 项 (2) 每 一 个 指 定 都 应 在 规 定 的 期 限 内 缴 纳 规 定 的 费 用 (3) 除 申 请 人 要 求 第 43 条 所 述 的 其 他 任 何 一 种 保 护 外, 指 定 国 家 是 指 希 望 得 到 的 保 护 是 由 指 定 国 授 予 专 利 或 者 代 表 指 定 国 授 予 专 利 为 本 款 的 目 的, 不 适 用 第 2 条 (ii) 的 规 定 (4) 指 定 国 的 本 国 法 要 求 提 供 发 明 人 的 姓 名 和 其 他 规 定 事 项, 但 允 许 在 提 出 国 家 申 请 以 后 提 供 的, 请 求 书 中 没 有 提 供 这 些 事 项 在 这 些 指 定 国 不 应 产 生 任 何 后 果 9

指 定 国 的 本 国 法 不 要 求 提 供 这 些 事 项 的, 没 有 另 行 提 供 这 些 事 项 在 这 些 指 定 国 也 不 应 产 生 任 何 后 果 第 5 条 说 明 书 说 明 书 应 对 发 明 作 出 清 楚 和 完 整 的 说 明, 足 以 使 本 技 术 领 域 的 技 术 人 员 能 实 施 该 项 发 明 第 6 条 权 利 要 求 书 权 利 要 求 应 确 定 要 求 保 护 的 内 容 权 利 要 求 应 清 楚 和 简 明, 并 应 以 说 明 书 作 为 充 分 依 据 第 7 条 附 图 (1) 除 本 条 (2)(ii) 另 有 规 定 外, 对 理 解 发 明 有 必 要 时, 应 有 附 图 (2) 对 理 解 发 明 虽 无 必 要, 但 发 明 的 性 质 容 许 用 附 图 说 明 的 : (i) 申 请 人 在 提 出 国 际 申 请 时 可 以 将 这 些 附 图 包 括 在 内 ; (ii) 任 何 指 定 局 可 以 要 求 申 请 人 在 规 定 的 期 限 内 向 该 局 提 供 这 些 附 图 第 8 条 要 求 优 先 权 (1) 国 际 申 请 可 以 按 细 则 的 规 定 包 含 一 项 声 明, 要 求 在 保 护 工 业 产 权 巴 黎 公 约 缔 约 国 提 出 或 对 该 缔 约 国 有 效 的 一 项 或 几 项 在 先 申 请 的 优 先 权 (2) (a) 除 (b) 另 有 规 定 外, 按 (1) 提 出 的 优 先 权 要 求 的 条 件 和 效 力, 应 按 照 保 护 工 业 产 权 巴 黎 公 约 的 斯 德 哥 尔 摩 议 定 书 第 4 条 的 规 定 (b) 国 际 申 请 要 求 在 一 个 缔 约 国 提 出 或 对 该 缔 约 国 有 效 的 一 项 或 几 项 在 先 申 请 的 优 先 权 的, 可 以 包 含 对 该 国 的 指 定 国 际 申 请 要 求 在 一 个 指 定 国 提 出 或 对 该 指 定 国 有 效 的 一 项 或 几 项 国 家 申 请 的 优 先 权 的, 或 者 要 求 仅 指 定 一 个 国 家 的 国 际 申 请 的 优 先 权 的, 在 该 国 要 求 优 先 权 的 条 件 和 效 力 应 按 照 该 国 本 国 法 的 规 定 10

第 9 条 申 请 人 (1) 缔 约 国 的 任 何 居 民 或 国 民 均 可 提 出 国 际 申 请 (2) 大 会 可 以 决 定, 允 许 保 护 工 业 产 权 巴 黎 公 约 缔 约 国 但 不 是 本 条 约 缔 约 国 的 居 民 或 国 民 提 出 国 际 申 请 (3) 居 所 和 国 籍 的 概 念, 以 及 这 些 概 念 在 有 几 个 申 请 人 或 者 这 些 申 请 人 对 所 有 指 定 国 并 不 相 同 的 情 形 的 适 用, 由 细 则 规 定 第 10 条 受 理 局 国 际 申 请 应 向 规 定 的 受 理 局 提 出 该 受 理 局 应 按 本 条 约 和 细 则 的 规 定 对 国 际 申 请 进 行 检 查 和 处 理 第 11 条 国 际 申 请 的 申 请 日 和 效 力 (1) 受 理 局 应 以 收 到 国 际 申 请 之 日 作 为 国 际 申 请 日, 但 以 该 局 在 收 到 申 请 时 认 定 该 申 请 符 合 下 列 要 求 为 限 : (i) 申 请 人 并 不 因 为 居 所 或 国 籍 的 原 因 而 明 显 缺 乏 向 该 受 理 局 提 出 国 际 申 请 的 权 利 ; (ii) 国 际 申 请 是 用 规 定 的 语 言 撰 写 ; (iii) 国 际 申 请 至 少 包 括 下 列 项 目 : (a) 说 明 是 作 为 国 际 申 请 提 出 的 ; (b) 至 少 指 定 一 个 缔 约 国 ; (c) 按 规 定 方 式 写 明 的 申 请 人 的 姓 名 或 者 名 称 ; (d) 有 一 部 分 表 面 上 看 像 是 说 明 书 ; (e) 有 一 部 分 表 面 上 看 像 是 一 项 或 几 项 权 利 要 求 (2) (a) 如 果 受 理 局 在 收 到 国 际 申 请 时 认 定 该 申 请 不 符 合 本 条 (1) 列 举 的 要 求, 该 局 应 按 细 则 的 规 定, 要 求 申 请 人 提 供 必 要 的 改 正 (b) 如 果 申 请 人 按 细 则 的 规 定 履 行 了 上 述 的 要 求, 受 理 局 应 以 收 到 必 要 的 改 正 之 日 作 为 国 际 申 请 日 11

(3) 除 第 64 条 (4) 另 有 规 定 外, 国 际 申 请 符 合 本 条 (1)(i) 至 (iii) 列 举 的 要 求 并 已 被 给 予 国 际 申 请 日 的, 在 每 个 指 定 国 内 自 国 际 申 请 日 起 具 有 正 规 的 国 家 申 请 的 效 力 国 际 申 请 日 应 认 为 是 在 每 个 指 定 国 的 实 际 申 请 日 (4) 国 际 申 请 符 合 本 条 (1)(i) 至 (iii) 列 举 的 要 求 的, 即 相 当 于 保 护 工 业 产 权 巴 黎 公 约 所 称 的 正 规 国 家 申 请 第 12 条 将 国 际 申 请 送 交 国 际 局 和 国 际 检 索 单 位 (1) 按 照 细 则 的 规 定, 国 际 申 请 一 份 由 受 理 局 保 存 ( 受 理 本 ), 一 份 送 交 国 际 局 ( 登 记 本 ), 另 一 份 送 交 第 116 条 所 述 的 主 管 国 际 检 索 单 位 ( 检 索 本 ) (2) 登 记 本 应 被 视 为 是 国 际 申 请 的 正 本 (3) 如 果 国 际 局 在 规 定 的 期 限 内 没 有 收 到 登 记 本, 国 际 申 请 即 被 视 为 撤 回 第 13 条 向 指 定 局 提 供 国 际 申 请 副 本 (1) 任 何 指 定 局 可 以 要 求 国 际 局 在 按 第 20 条 规 定 送 达 之 前 将 一 份 国 际 申 请 副 本 送 交 该 局, 国 际 局 应 在 从 优 先 权 日 起 一 年 期 满 后 尽 快 将 一 份 国 际 申 请 副 本 送 交 该 指 定 局 (2) (a) 申 请 人 可 以 在 任 何 时 候 将 其 一 份 国 际 申 请 副 本 送 交 任 一 指 定 局 (b) 申 请 人 可 以 在 任 何 时 候 要 求 国 际 局 将 其 一 份 国 际 申 请 副 本 送 交 任 一 指 定 局 国 际 局 应 尽 快 将 该 国 际 申 请 副 本 送 交 该 指 定 局 (c) 任 何 国 家 局 可 以 通 知 国 际 局, 说 明 不 愿 接 受 (b) 规 定 的 副 本 在 这 种 情 况 下, 该 项 规 定 不 适 用 于 该 局 第 14 条 国 际 申 请 中 的 某 些 缺 陷 (1) (a) 受 理 局 应 检 查 国 际 申 请 是 否 有 下 列 缺 陷, 即 : (i) 国 际 申 请 没 有 按 细 则 的 规 定 签 字 ; (ii) 国 际 申 请 没 有 按 规 定 载 明 申 请 人 的 情 况 ; (iii) 国 际 申 请 没 有 发 明 名 称 ; (iv) 国 际 申 请 没 有 摘 要 ; 12

(v) 国 际 申 请 不 符 合 细 则 规 定 的 形 式 要 求 (b) 如 果 受 理 局 发 现 上 述 缺 陷, 应 要 求 申 请 人 在 规 定 期 限 内 改 正 该 国 际 申 请, 期 满 不 改 正 的, 该 申 请 即 被 视 为 撤 回, 并 由 受 理 局 作 相 应 的 宣 布 (2) 如 果 国 际 申 请 提 及 附 图, 而 实 际 上 该 申 请 并 没 有 附 图, 受 理 局 应 相 应 地 通 知 申 请 人, 申 请 人 可 以 在 规 定 的 期 限 内 提 供 这 些 附 图 ; 如 果 申 请 人 在 规 定 期 限 内 提 供 这 些 附 图 的, 应 以 受 理 局 收 到 附 图 之 日 为 国 际 申 请 日 否 则, 应 认 为 该 申 请 没 有 提 及 附 图 (3) (a) 如 果 受 理 局 发 现 在 规 定 的 期 限 内 没 有 缴 纳 第 3 条 (4)(iv) 所 规 定 的 费 用, 或 者 对 于 任 何 一 个 指 定 国 都 没 有 缴 纳 第 4 条 (2) 规 定 的 费 用, 国 际 申 请 即 被 视 为 撤 回, 并 由 受 理 局 作 相 应 的 宣 布 (b) 如 果 受 理 局 发 现, 已 经 在 规 定 的 期 限 内 就 一 个 或 几 个 指 定 国 家 ( 但 不 是 全 部 国 家 ) 缴 清 第 4 条 (2) 规 定 的 费 用, 对 其 余 指 定 国 家 没 有 在 规 定 期 限 内 缴 清 该 项 费 用 的, 其 指 定 即 被 视 为 撤 回, 并 由 受 理 局 作 相 应 的 宣 布 (4) 如 果 在 国 际 申 请 被 给 予 国 际 申 请 日 之 后, 受 理 局 在 规 定 的 期 限 内 发 现, 第 11 条 (1)(i) 至 (iii) 列 举 的 任 何 一 项 要 求 在 该 日 没 有 履 行, 上 述 申 请 即 被 视 为 撤 回, 并 由 受 理 局 作 相 应 的 宣 布 第 15 条 国 际 检 索 (1) 每 一 国 际 申 请 都 应 经 过 国 际 检 索 (2) 国 际 检 索 的 目 的 是 发 现 有 关 的 现 有 技 术 (3) 国 际 检 索 应 在 权 利 要 求 书 的 基 础 上 进 行, 并 适 当 考 虑 到 说 明 书 和 附 图 ( 如 果 有 的 话 ) (4) 第 16 条 所 述 的 国 际 检 索 单 位 应 在 其 条 件 允 许 的 情 况 下, 尽 量 努 力 发 现 有 关 的 现 有 技 术, 但 无 论 如 何 应 当 查 阅 细 则 规 定 的 文 献 (5) (a) 如 果 缔 约 国 的 本 国 法 允 许, 向 该 国 或 代 表 该 国 的 国 家 局 提 出 国 家 申 请 的 申 请 人, 可 以 按 照 该 本 国 法 规 定 的 条 件 要 求 对 该 申 请 进 行 一 次 与 国 际 检 索 相 似 的 检 索 ( 国 际 式 检 索 ) (b) 如 果 缔 约 国 的 本 国 法 允 许, 该 国 或 代 表 该 国 的 国 家 局 可 以 将 向 其 提 出 的 国 家 申 请 交 付 国 际 式 检 索 (c) 国 际 式 检 索 应 由 第 16 条 所 述 的 国 际 检 索 单 位 进 行, 这 个 国 际 检 索 单 位 也 就 是 假 设 国 家 申 请 是 向 (a) 和 (b) 所 述 的 专 利 局 提 出 的 国 际 申 请 时 有 权 对 之 进 行 国 际 检 索 的 国 际 检 索 单 位 如 果 国 家 申 请 是 用 国 际 检 索 单 位 认 为 自 己 没 有 人 能 处 理 的 语 言 撰 写 的, 该 国 际 式 检 索 应 该 用 申 请 人 准 备 的 译 文 进 行, 该 译 文 的 语 言 应 该 是 为 国 13

际 申 请 所 规 定 并 且 是 国 际 检 索 单 位 同 意 接 受 的 国 际 申 请 的 语 言 如 果 国 际 检 索 单 位 要 求, 国 家 申 请 及 其 译 文 应 按 照 为 国 际 申 请 所 规 定 的 形 式 提 出 第 16 条 国 际 检 索 单 位 (1) 国 际 检 索 应 由 国 际 检 索 单 位 进 行 该 单 位 可 以 是 一 个 国 家 局, 或 者 是 一 个 政 府 间 组 织, 如 国 际 专 利 机 构, 其 任 务 包 括 对 作 为 申 请 主 题 的 发 明 提 出 现 有 技 术 的 文 献 检 索 报 告 (2) 在 设 立 单 一 的 国 际 检 索 单 位 之 前, 如 果 存 在 几 个 国 际 检 索 单 位, 每 个 受 理 局 应 按 照 本 条 (3)(b) 所 述 的 适 用 协 议 的 规 定, 指 定 一 个 或 几 个 有 权 对 向 该 局 提 出 的 国 际 申 请 进 行 检 索 的 国 际 检 索 单 位 (3) (a) 国 际 检 索 单 位 应 由 大 会 指 定 符 合 (c) 要 求 的 国 家 局 和 政 府 间 组 织 均 可 以 被 指 定 为 国 际 检 索 单 位 (b) 前 项 指 定 以 取 得 将 被 指 定 的 国 家 局 或 政 府 间 组 织 的 同 意, 并 由 该 局 或 该 组 织 与 国 际 局 签 订 协 议 为 条 件, 该 协 议 须 经 大 会 批 准 该 协 议 应 规 定 双 方 的 权 利 和 义 务, 特 别 是 上 述 局 或 组 织 正 式 承 诺 执 行 和 遵 守 国 际 检 索 的 所 有 各 项 共 同 规 则 (c) 细 则 应 规 定, 国 家 局 或 政 府 间 组 织 在 其 被 指 定 为 国 际 检 索 单 位 之 前 必 须 满 足, 而 且 在 其 被 指 定 期 间 必 须 继 续 满 足 的 最 低 要 求, 尤 其 是 关 于 人 员 和 文 献 的 要 求 (d) 指 定 应 有 一 定 的 期 限, 期 满 可 以 延 长 (e) 在 大 会 对 任 何 国 家 局 或 政 府 间 组 织 的 指 定 或 对 其 指 定 的 延 长 作 出 决 定 之 前, 或 在 大 会 听 任 此 种 指 定 终 止 之 前, 大 会 应 听 取 有 关 局 或 组 织 的 意 见, 一 旦 第 56 条 所 述 的 技 术 合 作 委 员 会 成 立 之 后, 并 应 征 求 该 委 员 会 的 意 见 第 17 条 国 际 检 索 单 位 的 程 序 (1) 国 际 检 索 单 位 的 检 索 程 序 应 依 本 条 约 细 则 以 及 国 际 局 与 该 单 位 签 订 的 协 议 的 规 定, 但 该 协 议 不 得 违 反 本 条 约 和 细 则 的 规 定 (2) (a) 如 果 国 际 检 索 单 位 认 为 : (i) 国 际 申 请 涉 及 的 内 容 按 细 则 的 规 定 不 要 求 国 际 检 索 单 位 检 索, 而 且 该 单 位 对 该 特 定 案 件 决 定 不 作 检 索 ; 或 者 (ii) 说 明 书 权 利 要 求 书 或 附 图 不 符 合 规 定 要 求, 以 至 于 不 能 进 行 有 意 义 的 检 索 的 ; 上 述 检 索 单 位 应 作 相 应 的 宣 布, 并 通 知 申 请 人 和 国 际 局 将 不 作 出 国 际 检 索 报 告 14

(b) 如 果 (a) 所 述 的 任 何 一 种 情 况 仅 存 在 于 某 些 权 利 要 求, 国 际 检 索 报 告 中 应 对 这 些 权 利 要 求 加 以 相 应 的 说 明, 而 对 其 他 权 利 要 求 则 应 按 第 18 条 的 规 定 作 出 国 际 检 索 报 告 (3) (a) 如 果 国 际 检 索 单 位 认 为 国 际 申 请 不 符 合 细 则 中 规 定 的 发 明 单 一 性 的 要 求, 该 检 索 单 位 应 要 求 申 请 人 缴 纳 附 加 费 国 际 检 索 单 位 应 对 国 际 申 请 的 权 利 要 求 中 首 先 提 到 的 发 明 ( 主 要 发 明 ) 部 分 作 出 国 际 检 索 报 告 ; 在 规 定 期 限 内 付 清 要 求 的 附 加 费 后, 再 对 国 际 申 请 中 已 经 缴 纳 该 项 费 用 的 发 明 部 分 作 出 国 际 检 索 报 告 (b) 指 定 国 的 本 国 法 可 以 规 定, 如 果 该 国 的 国 家 局 认 为 (a) 所 述 的 国 际 检 索 单 位 的 要 求 是 正 当 的, 而 申 请 人 并 未 付 清 所 有 应 缴 纳 的 附 加 费, 国 际 申 请 中 因 此 而 未 经 检 索 的 部 分, 就 其 在 该 国 的 效 力 而 言, 除 非 申 请 人 向 该 国 的 国 家 局 缴 纳 特 别 费 用, 即 被 视 为 撤 回 第 18 条 国 际 检 索 报 告 (1) 国 际 检 索 报 告 应 在 规 定 的 期 限 内 按 规 定 的 格 式 作 出 (2) 国 际 检 索 单 位 作 出 国 际 检 索 报 告 后, 应 尽 快 将 报 告 送 交 申 请 人 和 国 际 局 (3) 国 际 检 索 报 告 或 依 第 17 条 (2)(a) 所 述 的 宣 布, 应 按 细 则 的 规 定 予 以 翻 译 译 文 应 由 国 际 局 作 出, 或 在 其 承 担 责 任 的 情 况 下 作 出 第 19 条 向 国 际 局 提 出 对 权 利 要 求 书 的 修 改 (1) 申 请 人 在 收 到 国 际 检 索 报 告 后, 有 权 享 受 一 次 机 会, 在 规 定 的 期 限 内 对 国 际 申 请 的 权 利 要 求 向 国 际 局 提 出 修 改 申 请 人 可 以 按 细 则 的 规 定 同 时 提 出 一 项 简 短 声 明, 解 释 上 述 修 改 并 指 出 其 对 说 明 书 和 附 图 可 能 产 生 的 影 响 (2) 修 改 不 应 超 出 国 际 申 请 提 出 时 对 发 明 公 开 的 范 围 (3) 如 果 指 定 国 的 本 国 法 准 许 修 改 超 出 上 述 公 开 范 围, 不 遵 守 本 条 (2) 的 规 定 在 该 国 不 应 产 生 任 何 后 果 15

第 20 条 向 指 定 局 的 送 达 (1) (a) 国 际 申 请 连 同 国 际 检 索 报 告 ( 包 括 按 第 17 条 (2)(b) 所 作 的 任 何 说 明 ) 或 者 按 第 17 条 (2)(a) 所 作 的 宣 布, 应 按 细 则 的 规 定 送 达 每 一 个 指 定 局, 除 非 该 指 定 局 全 部 或 部 分 放 弃 这 种 要 求 (b) 送 达 的 材 料 应 包 括 上 述 报 告 或 宣 布 的 ( 按 规 定 的 ) 译 文 (2) 如 果 根 据 第 19 条 (1) 对 权 利 要 求 作 出 了 修 改, 送 达 的 材 料 应 包 括 原 提 出 的 和 经 过 修 改 的 权 利 要 求 的 全 文, 或 者 包 括 原 提 出 的 权 利 要 求 的 全 文 并 具 体 说 明 修 改 的 各 点, 并 且 还 应 包 括 第 19 条 (1) 所 述 的 声 明, 如 果 有 时 (3) 国 际 检 索 单 位 根 据 指 定 局 或 申 请 人 的 请 求, 应 按 细 则 的 规 定, 将 国 际 检 索 报 告 中 引 用 的 文 件 副 本 分 别 送 达 上 述 指 定 局 或 申 请 人 第 21 条 国 际 公 布 (1) 国 际 局 应 公 布 国 际 申 请 (2) (a) 除 本 款 (b) 和 第 64 条 (3) 规 定 的 例 外 以 外, 国 际 申 请 的 国 际 公 布 应 在 自 该 申 请 的 优 先 权 日 起 满 18 个 月 后 迅 速 予 以 办 理 (b) 申 请 人 可 以 要 求 国 际 局 在 本 款 (a) 所 述 的 期 限 届 满 之 前 的 任 何 时 候 公 布 其 国 际 申 请 国 际 局 应 按 照 细 则 的 规 定 予 以 办 理 (3) 国 际 检 索 报 告 或 第 17 条 (2)(a) 所 述 的 宣 布 应 按 细 则 的 规 定 予 以 公 布 (4) 国 际 公 布 所 用 的 语 言 和 格 式 以 及 其 他 细 节, 应 按 照 细 则 的 规 定 (5) 如 果 国 际 申 请 在 其 公 布 的 技 术 准 备 完 成 以 前 被 撤 回 或 被 视 为 撤 回, 即 不 进 行 国 际 公 布 (6) 如 果 国 际 局 认 为 国 际 申 请 含 有 违 反 道 德 或 公 共 秩 序 的 词 句 或 附 图, 或 者 国 际 局 认 为 国 际 申 请 含 有 细 则 所 规 定 的 贬 低 性 陈 述, 国 际 局 在 公 布 时 可 以 删 去 这 些 词 句 附 图 和 陈 述, 同 时 指 出 删 去 的 文 字 或 附 图 的 位 置 和 字 数 或 号 数 根 据 请 求, 国 际 局 提 供 删 去 部 分 的 副 本 16

第 22 条 向 指 定 局 提 供 副 本 译 本 和 缴 纳 费 用 (1) 申 请 人 应 在 不 迟 于 自 优 先 权 日 起 30 1 个 月 届 满 之 日, 向 每 个 指 定 局 提 供 国 际 申 请 的 副 本 ( 除 非 已 按 第 20 条 的 规 定 送 达 ) 及 其 译 本 ( 按 照 规 定 ) 各 一 份, 并 缴 纳 国 家 费 用 ( 如 果 有 这 种 费 用 的 话 ) 如 果 指 定 国 的 本 国 法 要 求 写 明 发 明 人 的 姓 名 和 其 他 规 定 的 事 项, 但 准 许 在 提 出 国 家 申 请 之 后 提 供 这 些 说 明 的, 除 请 求 书 中 已 包 括 这 些 说 明 外, 申 请 人 应 在 不 迟 于 自 优 先 权 日 起 的 30 1 个 月 届 满 之 日, 向 该 国 或 代 表 该 国 的 国 家 局 提 供 上 述 说 明 (2) 如 果 国 际 检 索 单 位 按 照 第 17 条 (2)(a) 的 规 定, 宣 布 不 作 出 国 际 检 索 报 告, 则 完 成 (1) 所 述 各 项 行 为 的 期 限 与 (1) 所 规 定 的 期 限 相 同 (3) 为 完 成 本 条 (1) 或 (2) 所 述 的 行 为, 任 何 缔 约 国 的 本 国 法 可 以 另 行 规 定 期 限, 该 期 限 可 以 在 前 两 款 规 定 的 期 限 之 后 届 满 第 23 条 国 家 程 序 的 推 迟 (1) 在 按 照 第 22 条 适 用 的 期 限 届 满 以 前, 任 何 指 定 局 不 应 处 理 或 审 查 国 际 申 请 (2) 尽 管 有 本 条 (1) 的 规 定, 指 定 局 根 据 申 请 人 的 明 确 的 请 求, 可 以 在 任 何 时 候 处 理 或 审 查 国 际 申 请 第 24 条 在 指 定 国 的 效 力 可 能 丧 失 (1) 有 下 列 情 况 之 一 的, 除 在 下 列 (ii) 的 情 况 下 第 25 条 另 有 规 定 外, 第 11 条 (3) 规 定 的 国 际 申 请 的 效 力, 在 任 何 指 定 国 家 中 应 即 终 止, 其 后 果 和 该 国 的 任 何 国 家 申 请 的 撤 回 相 同 : (i) 如 果 申 请 人 撤 回 其 国 际 申 请 或 撤 回 对 该 国 的 指 定 ; 1 编 者 注 : 自 2002 年 4 月 1 日 施 行 的 30 个 月 期 限 不 适 用 于 已 通 知 国 际 局 其 适 用 的 国 内 法 与 该 期 限 不 符 的 指 定 局 只 要 修 改 后 的 第 22 条 (1) 的 规 定 继 续 与 其 适 用 的 国 内 法 不 符, 至 2002 年 3 月 31 日 有 效 的 20 个 月 期 限 在 该 日 后 对 这 些 指 定 局 继 续 有 效 国 际 局 收 到 的 任 何 有 关 这 种 不 符 的 信 息 将 在 公 报 以 及 WIPO 下 述 网 站 上 公 告 :www.wipo.int/pct/en/texts/reservations/res_incomp.html 17

(ii) 如 果 根 据 第 12 条 (3) 第 14 条 (1)(b) 第 14 条 (3)(a) 或 第 14 条 (4), 国 际 申 请 被 视 为 撤 回, 或 者 如 果 根 据 第 14 条 (3)(b), 对 该 国 的 指 定 被 视 为 撤 回 ; (iii) 如 果 申 请 人 没 有 在 适 用 的 期 限 内 履 行 第 22 条 所 述 的 行 为 (2) 尽 管 有 本 条 (1) 的 规 定, 任 何 指 定 局 仍 可 以 保 持 第 11 条 (3) 所 规 定 的 效 力, 甚 至 这 种 效 力 根 据 第 25 条 (2) 并 不 需 要 保 持 也 一 样 第 25 条 指 定 局 的 复 查 (1) (a) 如 果 受 理 局 拒 绝 给 予 国 际 申 请 日, 或 者 宣 布 国 际 申 请 已 被 视 为 撤 回, 或 者 如 果 国 际 局 已 经 按 第 12 条 (3) 作 出 认 定, 国 际 局 应 该 根 据 申 请 人 的 请 求, 立 即 将 档 案 中 任 何 文 件 的 副 本 送 交 申 请 人 指 明 的 任 何 指 定 局 (b) 如 果 受 理 局 宣 布 对 某 一 国 家 的 指 定 已 被 视 为 撤 回, 国 际 局 应 该 根 据 申 请 人 的 请 求 立 即 将 档 案 中 任 何 文 件 的 副 本 送 交 该 国 的 国 家 局 (c) 按 照 (a) 或 (b) 的 请 求 应 在 规 定 的 期 限 内 提 出 (2) (a) 除 (b) 另 有 规 定 外, 如 果 在 规 定 的 期 限 内 国 家 费 用 已 经 缴 纳 ( 如 需 缴 费 ), 并 且 适 当 的 译 文 ( 按 规 定 ) 已 经 提 交, 每 个 指 定 局 应 按 本 条 约 和 细 则 的 规 定, 决 定 (1) 所 述 的 拒 绝 宣 布 或 认 定 是 否 正 当 ; 如 果 指 定 局 认 为 拒 绝 或 宣 布 是 由 于 受 理 局 的 错 误 或 疏 忽 所 造 成, 或 者 认 定 是 由 于 国 际 局 的 错 误 或 疏 忽 所 造 成, 就 国 际 申 请 在 指 定 局 所 在 国 的 效 力 而 言, 该 局 应 和 未 发 生 这 种 错 误 或 疏 忽 一 样 对 待 该 国 际 申 请 (b) 如 果 由 于 申 请 人 的 错 误 或 疏 忽, 登 记 本 到 达 国 际 局 是 在 第 12 条 (3) 规 定 的 期 限 届 满 之 后, 本 款 (a) 的 规 定 只 有 第 48 条 (2) 所 述 的 情 况 下 才 应 适 用 第 26 条 向 指 定 局 提 出 改 正 的 机 会 任 何 指 定 局 在 按 照 本 国 法 所 规 定 的 对 国 家 申 请 在 相 同 或 类 似 情 况 下 允 许 改 正 的 范 围 和 程 序, 给 予 申 请 人 以 改 正 国 际 申 请 的 机 会 之 前, 不 得 以 不 符 合 本 条 约 和 细 则 的 要 求 为 理 由 驳 回 国 际 申 请 18

第 27 条 国 家 的 要 求 (1) 任 何 缔 约 国 的 本 国 法 不 得 就 国 际 申 请 的 形 式 或 内 容 提 出 与 本 条 约 和 细 则 的 规 定 不 同 的 或 其 他 额 外 的 要 求 (2) 指 定 局 一 旦 开 始 处 理 国 际 申 请 后,(1) 的 规 定 既 不 影 响 第 7 条 (2) 规 定 的 适 用, 也 不 妨 碍 任 何 缔 约 国 的 本 国 法 要 求 提 供 下 列 各 项 : (i) 申 请 人 是 法 人 时, 有 权 代 表 该 法 人 的 职 员 的 姓 名 ; (ii) 并 非 国 际 申 请 的 一 部 分, 但 构 成 该 申 请 中 提 出 的 主 张 或 声 明 的 证 明 的 文 件, 包 括 该 国 际 申 请 提 出 时 是 由 申 请 人 的 代 表 或 代 理 人 签 署, 申 请 人 以 签 字 表 示 对 该 申 请 认 可 的 文 件 (3) 就 指 定 国 而 言, 如 果 申 请 人 依 该 国 本 国 法 因 为 不 是 发 明 人 而 没 有 资 格 提 出 国 家 申 请, 指 定 局 可 以 驳 回 国 际 申 请 (4) 如 果 从 申 请 人 的 观 点 看, 本 国 法 对 国 家 申 请 的 形 式 或 内 容 的 要 求 比 本 条 约 和 细 则 对 国 际 申 请 所 规 定 的 要 求 更 为 有 利, 除 申 请 人 坚 持 对 其 国 际 申 请 适 用 本 条 约 和 细 则 规 定 的 要 求 外, 指 定 国 或 代 表 该 指 定 国 的 国 家 局 法 院 和 任 何 其 他 主 管 机 关 可 以 对 该 国 际 申 请 适 用 前 一 种 要 求 以 代 替 后 一 种 要 求 (5) 本 条 约 和 细 则 的 任 何 规 定 都 不 得 解 释 为 意 图 限 制 任 何 缔 约 国 按 其 意 志 规 定 授 予 专 利 权 的 实 质 性 条 件 的 自 由 特 别 是, 本 条 约 和 细 则 关 于 现 有 技 术 的 定 义 的 任 何 规 定 是 专 门 为 国 际 程 序 使 用 的, 不 构 成 对 申 请 的 形 式 和 内 容 的 要 求 因 而, 各 缔 约 国 在 确 定 国 际 申 请 中 请 求 保 护 的 发 明 的 专 利 性 时, 可 以 自 由 适 用 其 本 国 法 关 于 现 有 技 术 及 其 他 专 利 性 条 件 的 标 准 (6) 缔 约 国 的 本 国 法 可 以 要 求 申 请 人 提 供 该 法 规 定 的 关 于 专 利 性 的 任 何 实 质 条 件 的 证 据 (7) 任 何 受 理 局 或 者 已 开 始 处 理 国 际 申 请 的 指 定 局, 在 本 国 法 有 关 要 求 申 请 人 指 派 有 权 在 该 局 代 表 其 自 己 的 代 理 人 以 及 ( 或 者 ) 要 求 申 请 人 在 指 定 国 有 一 地 址 以 便 接 受 通 知 的 范 围 内, 可 以 适 用 本 国 法 (8) 本 条 约 和 细 则 中, 没 有 一 项 规 定 的 意 图 可 以 解 释 为 限 制 任 何 缔 约 国 为 维 护 其 国 家 安 全 而 采 用 其 认 为 必 要 的 措 施, 或 者 为 保 护 该 国 一 般 经 济 利 益 而 限 制 其 居 民 或 国 民 提 出 国 际 申 请 的 权 利 的 自 由 19

第 28 条 向 指 定 局 提 出 对 权 利 要 求 书 说 明 书 和 附 图 的 修 改 (1) 申 请 人 应 有 机 会 在 规 定 的 期 限 内, 向 每 个 指 定 局 提 出 对 权 利 要 求 书 说 明 书 和 附 图 的 修 改 除 经 申 请 人 明 确 同 意 外, 任 何 指 定 局, 在 该 项 期 限 届 满 前, 不 应 授 予 专 利 权, 也 不 应 拒 绝 授 予 专 利 权 (2) 修 改 不 应 超 出 国 际 申 请 提 出 时 对 发 明 公 开 的 范 围, 除 非 指 定 国 的 本 国 法 允 许 修 改 超 出 该 范 围 (3) 在 本 条 约 和 细 则 所 没 有 规 定 的 一 切 方 面, 修 改 应 遵 守 指 定 国 的 本 国 法 (4) 如 果 指 定 局 要 求 国 际 申 请 的 译 本, 修 改 应 使 用 该 译 本 的 语 言 第 29 条 国 际 公 布 的 效 力 (1) 就 申 请 人 在 指 定 国 的 任 何 权 利 的 保 护 而 言, 国 际 申 请 的 国 际 公 布 在 该 国 的 效 力, 除 (2) 至 (4) 另 有 规 定 外, 应 与 指 定 国 本 国 法 对 未 经 审 查 的 本 国 申 请 所 规 定 的 强 制 国 家 公 布 的 效 力 相 同 (2) 如 果 国 际 公 布 所 使 用 的 语 言 和 在 指 定 国 按 本 国 法 公 布 所 使 用 的 语 言 不 同, 该 本 国 法 可 以 规 定 (1) 规 定 的 效 力 仅 从 下 列 时 间 起 才 能 产 生 : (i) 使 用 后 一 种 语 言 的 译 本 已 经 按 本 国 法 的 规 定 予 以 公 布 ; 或 者 (ii) 使 用 后 一 种 语 言 的 译 本 已 经 按 本 国 法 的 规 定 通 过 公 开 展 示 而 向 公 众 提 供 ; 或 者 (iii) 使 用 后 一 种 语 言 的 译 本 已 经 由 申 请 人 送 达 实 际 的 或 未 来 的 未 经 授 权 而 使 用 国 际 申 请 中 请 求 保 护 的 发 明 的 人 ; 或 者 (iv) 上 列 (i) 和 (iii) 所 述 的 行 为, 或 (ii) 和 (iii) 所 述 的 行 为 已 经 发 生 (3) 如 果 根 据 申 请 人 的 要 求, 在 自 优 先 权 日 起 的 18 个 月 期 限 届 满 以 前 国 际 申 请 已 经 予 以 国 际 公 布, 任 何 指 定 国 的 本 国 法 可 以 规 定, 本 条 (1) 规 定 的 效 力 只 有 自 优 先 权 日 起 18 个 月 期 限 届 满 后 才 能 产 生 (4) 任 何 指 定 国 的 本 国 法 可 以 规 定,(1) 规 定 的 效 力, 只 有 自 按 第 21 条 公 布 的 国 际 申 请 的 副 本 已 为 该 国 的 或 代 表 该 国 的 国 家 局 收 到 之 日 起 才 能 产 生 该 局 应 将 收 到 副 本 的 日 期 尽 快 在 其 公 报 中 予 以 公 布 20

第 30 条 国 际 申 请 的 保 密 性 (1) (a) 除 (b) 另 有 规 定 外, 国 际 局 和 国 际 检 索 单 位 除 根 据 申 请 人 的 请 求 或 授 权 外, 不 得 允 许 任 何 人 或 机 构 在 国 际 申 请 的 国 际 公 布 前 接 触 该 申 请 (b) 上 列 (a) 的 规 定 不 适 用 于 将 国 际 申 请 送 交 主 管 国 际 检 索 单 位, 不 适 用 于 按 第 13 条 规 定 的 送 交, 也 不 适 用 于 按 第 20 条 规 定 的 送 达 (2) (a) 除 根 据 申 请 人 的 请 求 或 授 权 外, 任 何 国 家 局 均 不 得 允 许 第 三 人 在 下 列 各 日 期 中 最 早 的 日 期 之 前 接 触 国 际 申 请 : (i) 国 际 申 请 的 国 际 公 布 日 ; (ii) 按 第 20 条 送 达 的 国 际 申 请 的 收 到 日 期 ; (iii) 按 第 22 条 提 供 国 际 申 请 副 本 的 收 到 日 期 (b) 上 列 (a) 的 规 定 并 不 妨 碍 任 何 国 家 局 将 该 局 已 经 被 指 定 的 事 实 告 知 第 三 人, 也 不 妨 碍 其 公 布 上 述 事 实 但 这 种 告 知 或 公 布 只 能 包 括 下 列 事 项 : 受 理 局 的 名 称 申 请 人 的 姓 名 或 名 称 国 际 申 请 日 国 际 申 请 号 和 发 明 名 称 (c) 触 国 际 申 请 上 列 (a) 的 规 定 并 不 妨 碍 任 何 指 定 局 为 供 司 法 当 局 使 用 而 允 许 接 (3) 上 列 (2)(a) 的 规 定 除 涉 及 第 12 条 (1) 规 定 的 送 交 外, 适 用 于 任 何 受 理 局 (4) 为 本 条 的 目 的, 接 触 一 词 包 含 第 三 人 可 以 得 知 国 际 申 请 的 任 何 方 法, 包 括 个 别 传 递 和 普 遍 公 布, 但 条 件 是 在 国 际 公 布 前, 国 家 局 不 得 普 遍 公 布 国 际 申 请 或 其 译 本, 或 者 如 果 在 自 优 先 权 日 起 的 20 个 月 期 限 届 满 时, 还 没 有 进 行 国 际 公 布, 那 么 在 自 优 先 权 日 起 的 20 个 月 届 满 前, 国 家 局 也 不 得 普 遍 公 布 国 际 申 请 或 其 译 本 第 二 章 国 际 初 步 审 查 第 31 条 要 求 国 际 初 步 审 查 (1) 经 申 请 人 要 求, 对 国 际 申 请 应 按 下 列 规 定 和 细 则 进 行 国 际 初 步 审 查 (2) (a) 凡 受 第 Ⅱ 章 约 束 的 缔 约 国 的 居 民 或 国 民 ( 按 照 细 则 的 规 定 ) 的 申 请 人, 在 其 国 际 申 请 已 提 交 该 国 或 代 表 该 国 的 受 理 局 后, 可 以 要 求 进 行 国 际 初 步 审 查 21

(b) 大 会 可 以 决 定 准 许 有 权 提 出 国 际 申 请 的 人 要 求 国 际 初 步 审 查, 即 使 他 们 是 没 有 参 加 本 条 约 的 国 家 或 不 受 第 Ⅱ 章 约 束 的 国 家 的 居 民 或 国 民 (3) 国 际 初 步 审 查 的 要 求 应 与 国 际 申 请 分 别 提 出, 这 种 要 求 应 包 括 规 定 事 项, 并 使 用 规 定 的 语 言 和 格 式 (4) (a) 国 际 初 步 审 查 的 要 求 应 说 明 申 请 人 预 定 在 哪 些 缔 约 国 使 用 国 际 初 步 审 查 的 结 果 ( 选 定 国 ) 以 后 还 可 选 定 更 多 的 缔 约 国 选 定 应 只 限 于 按 第 4 条 已 被 指 定 的 缔 约 国 (b) 上 列 (2)(a) 所 述 的 申 请 人 可 以 选 定 受 第 Ⅱ 章 约 束 的 任 何 缔 约 国 本 条 (2)(b) 所 述 的 申 请 人 只 可 以 选 定 已 经 声 明 准 备 接 受 这 些 申 请 人 选 定 的 那 些 受 第 Ⅱ 章 约 束 的 缔 约 国 (5) 要 求 国 际 初 步 审 查, 应 在 规 定 的 期 限 内 缴 纳 规 定 的 费 用 (6) (a) 国 际 初 步 审 查 的 要 求 应 向 第 32 条 所 述 的 主 管 国 际 初 步 审 查 单 位 提 出 (b) 任 何 以 后 的 选 定 都 应 向 国 际 局 提 出 (7) 每 个 选 定 局 应 接 到 其 被 选 定 的 通 知 第 32 条 国 际 初 步 审 查 单 位 (1) 国 际 初 步 审 查 应 由 国 际 初 步 审 查 单 位 进 行 (2) 受 理 局 ( 指 第 31 条 (2)(a) 所 述 的 要 求 的 情 形 ) 和 大 会 ( 指 第 31 条 (2)(b) 所 述 的 要 求 的 情 形 ) 应 按 照 有 关 的 国 际 初 步 审 查 单 位 与 国 际 局 之 间 适 用 的 协 议, 确 定 一 个 或 几 个 主 管 初 步 审 查 的 国 际 初 步 审 查 单 位 (3) 第 16 条 (3) 的 规 定 比 照 适 用 于 国 际 初 步 审 查 单 位 第 33 条 国 际 初 步 审 查 (1) 国 际 初 步 审 查 的 目 的 是 对 下 述 问 题 提 出 初 步 的 无 约 束 力 的 意 见, 即 请 求 保 护 的 发 明 看 来 是 否 有 新 颖 性, 是 否 有 创 造 性 ( 非 显 而 易 见 性 ) 和 是 否 有 工 业 实 用 性 (2) 为 国 际 初 步 审 查 的 目 的, 请 求 保 护 的 发 明 如 果 是 细 则 所 规 定 的 现 有 技 术 中 所 没 有 的, 应 认 为 具 有 新 颖 性 (3) 为 国 际 初 步 审 查 的 目 的, 如 果 按 细 则 所 规 定 的 现 有 技 术 考 虑, 请 求 保 护 的 发 明 在 规 定 的 相 关 日 期 对 本 行 业 的 技 术 人 员 不 是 显 而 易 见 的, 它 应 被 认 为 具 有 创 造 性 22

(4) 为 国 际 初 步 审 查 的 目 的, 请 求 保 护 的 发 明 如 果 根 据 其 性 质 可 以 在 任 何 一 种 工 业 中 制 造 或 使 用 ( 从 技 术 意 义 来 说 ), 应 认 为 具 有 工 业 实 用 性 对 工 业 一 词 应 如 同 在 保 护 工 业 产 权 巴 黎 公 约 中 那 样 作 最 广 义 的 理 解 (5) 上 述 标 准 只 供 国 际 初 步 审 查 之 用 任 何 缔 约 国 为 了 决 定 请 求 保 护 的 发 明 在 该 国 是 否 可 以 获 得 专 利, 可 以 采 用 附 加 的 或 不 同 的 标 准 (6) 国 际 初 步 审 查 应 考 虑 国 际 检 索 报 告 中 引 用 的 所 有 文 件 该 审 查 也 可 以 考 虑 被 认 为 与 特 定 案 件 有 关 的 任 何 附 加 文 件 第 34 条 国 际 初 步 审 查 单 位 的 程 序 (1) 国 际 初 步 审 查 单 位 的 审 查 程 序, 应 遵 守 本 条 约 细 则 以 及 国 际 局 与 该 单 位 签 订 的 协 议, 但 该 协 议 不 得 违 反 本 条 约 和 细 则 的 规 定 (2) (a) 申 请 人 有 权 以 口 头 和 书 面 与 国 际 初 步 审 查 单 位 进 行 联 系 (b) 在 国 际 初 步 审 查 报 告 作 出 之 前, 申 请 人 有 权 依 规 定 的 方 式, 并 在 规 定 的 期 限 内 修 改 权 利 要 求 书 说 明 书 和 附 图 这 种 修 改 不 应 超 出 国 际 申 请 提 出 时 对 发 明 公 开 的 范 围 (c) 除 国 际 初 步 审 查 单 位 认 为 下 列 所 有 条 件 均 已 具 备 外, 申 请 人 应 从 该 单 位 至 少 得 到 一 份 书 面 意 见 : (i) 发 明 符 合 第 33 条 (1) 所 规 定 的 标 准 ; (ii) 经 该 单 位 检 查, 国 际 申 请 符 合 本 条 约 和 细 则 的 各 项 要 求 ; (iii) 该 单 位 不 准 备 按 照 第 35 条 (2) 最 后 一 句 提 出 任 何 意 见 (d) 申 请 人 可 以 对 上 述 书 面 意 见 作 出 答 复 (3) (a) 如 果 国 际 初 步 审 查 单 位 认 为 国 际 申 请 不 符 合 细 则 所 规 定 的 发 明 单 一 性 要 求, 可 以 要 求 申 请 人 选 择 对 权 利 要 求 加 以 限 制, 以 符 合 该 要 求, 或 缴 纳 附 加 费 (b) 任 何 选 定 国 的 本 国 法 可 以 规 定, 如 果 申 请 人 按 (a) 规 定 选 择 对 权 利 要 求 加 以 限 制, 国 际 申 请 中 因 限 制 的 结 果 而 不 再 是 国 际 初 步 审 查 对 象 的 那 些 部 分, 就 其 在 该 国 的 效 力 而 言, 应 该 认 为 已 经 撤 回, 除 非 申 请 人 向 该 国 的 国 家 局 缴 纳 特 别 的 费 用 (c) 如 果 申 请 人 在 规 定 的 期 限 内 不 履 行 本 款 (a) 所 述 的 要 求, 国 际 初 步 审 查 应 就 国 际 申 请 中 看 来 是 主 要 发 明 的 那 些 部 分 作 出 国 际 初 步 审 查 报 告, 并 在 该 报 告 中 说 明 有 关 的 事 实 任 何 选 定 国 的 本 国 法 可 以 规 定, 如 果 该 国 的 国 家 局 认 为 国 际 初 步 审 查 单 位 的 要 求 是 正 当 的, 该 国 际 申 请 中 与 主 要 发 明 无 关 的 那 些 部 分, 就 其 在 该 国 的 效 力 来 说, 应 认 为 已 经 撤 回, 除 非 申 请 人 向 该 局 缴 纳 特 别 的 费 用 (4) (a) 如 果 国 际 初 步 审 查 单 位 认 为 : 23

(i) 国 际 申 请 涉 及 的 主 题 按 照 细 则 的 规 定 并 不 要 求 国 际 初 步 审 查 单 位 进 行 国 际 初 步 审 查, 并 且 国 际 初 步 审 查 单 位 已 决 定 不 对 该 特 定 案 件 进 行 这 种 审 查 ; 或 者 (ii) 说 明 书 权 利 要 求 书 或 附 图 不 清 楚 或 者 权 利 要 求 在 说 明 书 中 没 有 适 当 的 依 据, 因 而 不 能 对 请 求 保 护 的 发 明 的 新 颖 性 创 造 性 ( 非 显 而 易 见 性 ) 或 工 业 实 用 性 形 成 有 意 义 的 意 见 ; 则 所 述 单 位 将 不 就 第 33 条 (1) 规 定 的 各 项 问 题 进 行 审 查, 并 应 将 这 种 意 见 及 其 理 由 通 知 申 请 人 (b) 如 果 认 为 本 款 (a) 所 述 的 任 何 一 种 情 况 只 存 在 于 某 些 权 利 要 求 或 只 与 某 些 权 利 要 求 有 关, 该 项 规 定 只 适 用 于 这 些 权 利 要 求 第 35 条 国 际 初 步 审 查 报 告 (1) 国 际 初 步 审 查 报 告 应 在 规 定 的 期 限 内 并 按 规 定 的 格 式 写 成 (2) 国 际 初 步 审 查 报 告 不 应 包 括 关 于 下 列 问 题 的 说 明, 即 请 求 保 护 的 发 明 按 照 任 何 国 家 的 本 国 法 可 以 或 看 来 可 以 取 得 专 利 或 不 可 以 取 得 专 利 除 (3) 另 有 规 定 外, 报 告 应 就 每 项 权 利 要 求 作 出 说 明, 即 该 权 利 要 求 看 来 是 否 符 合 第 33 条 (1) 至 (4) 为 国 际 初 步 审 查 的 目 的 所 规 定 的 新 颖 性 创 造 性 ( 非 显 而 易 见 性 ) 和 工 业 实 用 性 的 标 准 说 明 中 应 附 有 据 以 认 为 能 证 明 所 述 结 论 的 引 用 文 件 的 清 单, 以 及 根 据 案 件 的 情 况 可 能 需 要 作 出 的 解 释 说 明 还 应 附 有 细 则 所 规 定 的 其 他 意 见 (3) (a) 如 果 国 际 初 步 审 查 单 位 在 作 出 国 际 初 步 审 查 报 告 时, 认 为 存 在 着 第 34 条 (4)(a) 所 述 的 任 何 一 种 情 况, 该 报 告 应 说 明 这 一 意 见 及 其 理 由 报 告 不 应 包 括 (2) 所 规 定 的 任 何 说 明 (b) 如 果 发 现 存 在 着 第 34 条 (4)(b) 所 述 的 情 况, 国 际 初 步 审 查 报 告 应 对 涉 及 的 权 利 要 求 作 出 (a) 所 规 定 的 说 明, 而 对 其 他 权 利 要 求 则 应 作 出 本 条 (2) 规 定 的 说 明 第 36 条 国 际 初 步 审 查 报 告 的 送 交 翻 译 和 送 达 (1) 国 际 初 步 审 查 报 告, 连 同 规 定 的 附 件, 应 送 交 申 请 人 和 国 际 局 (2) (a) 国 际 初 步 审 查 报 告 及 其 附 件 应 译 成 规 定 的 语 言 (b) 上 述 报 告 的 译 本 应 由 国 际 局 作 出 或 在 其 承 担 责 任 的 情 况 下 作 出, 而 上 述 附 件 的 译 本 则 应 由 申 请 人 作 出 24

(3) (a) 国 际 初 步 审 查 报 告, 连 同 其 译 本 ( 按 规 定 ) 以 及 其 附 件 ( 用 原 来 的 语 言 ), 应 由 国 际 局 送 达 每 个 选 定 局 (b) 附 件 的 规 定 译 本 应 由 申 请 人 在 规 定 期 限 内 送 交 各 选 定 局 (4) 第 20 条 (3) 的 规 定 比 照 适 用 于 国 际 初 步 审 查 报 告 中 引 用 而 在 国 际 检 索 报 告 中 未 引 用 的 任 何 文 件 的 副 本 第 37 条 国 际 初 步 审 查 要 求 或 选 定 的 撤 回 (1) 申 请 人 可 以 撤 回 任 何 一 个 或 所 有 的 选 定 (2) 如 果 对 所 有 选 定 国 的 选 定 都 撤 回, 国 际 初 步 审 查 的 要 求 应 视 为 撤 回 (3) (a) 任 何 撤 回 都 应 通 知 国 际 局 (b) 国 际 局 应 相 应 通 知 有 关 的 选 定 局 和 有 关 的 国 际 初 步 审 查 单 位 (4) (a) 除 本 款 (b) 另 有 规 定 外, 撤 回 国 际 初 步 审 查 的 要 求 或 撤 回 对 某 个 缔 约 国 的 选 定, 就 该 国 而 言, 除 非 该 国 的 本 国 法 另 有 规 定, 应 视 为 撤 回 国 际 申 请 (b) 如 果 撤 回 国 际 初 步 审 查 的 要 求 或 撤 回 选 定 是 在 第 22 条 规 定 的 适 用 期 限 届 满 之 前, 这 种 撤 回 不 应 该 视 为 撤 回 国 际 申 请 ; 但 是 任 何 缔 约 国 可 以 在 其 本 国 法 中 规 定, 只 有 在 其 国 家 局 已 在 该 期 限 内 收 到 国 际 申 请 的 副 本 及 其 译 本 ( 按 照 规 定 ), 以 及 国 家 费 用 的 情 形, 本 规 定 才 适 用 第 38 条 国 际 初 步 审 查 的 保 密 性 (1) 国 际 初 步 审 查 报 告 一 经 作 出, 除 经 申 请 人 请 求 或 授 权, 国 际 局 或 国 际 初 步 审 查 单 位 均 不 得 准 许 除 选 定 局 外 的 任 何 个 人 或 单 位, 以 第 30 条 (4) 规 定 的 意 义 并 按 其 规 定 的 限 制, 在 任 何 时 候 接 触 国 际 初 步 审 查 的 档 案 (2) 除 本 条 (1) 第 36 条 (1) 和 (3) 以 及 第 37 条 (3)(b) 另 有 规 定 外, 如 未 经 申 请 人 请 求 或 授 权, 无 论 国 际 局 或 国 际 初 步 审 查 单 位 均 不 得 就 国 际 初 步 审 查 报 告 的 发 布 或 不 发 布, 以 及 就 国 际 初 步 审 查 要 求 或 选 定 的 撤 回 或 不 撤 回 提 供 任 何 信 息 25

第 39 条 向 选 定 局 提 供 副 本 译 本 和 缴 纳 费 用 (1) (a) 如 果 在 自 优 先 权 日 起 第 19 个 月 届 满 前 已 经 选 定 缔 约 国 第 22 条 的 规 定 不 适 用 于 该 国, 申 请 人 应 在 不 迟 于 自 优 先 权 日 起 30 个 月 届 满 之 日 向 每 个 选 定 局 提 供 国 际 申 请 副 本 ( 除 非 已 按 第 20 条 的 规 定 送 达 ) 和 译 本 ( 按 照 规 定 ) 各 一 份, 并 缴 纳 国 家 费 用 ( 如 果 需 要 缴 纳 ) (b) 为 履 行 本 条 (a) 所 述 的 行 为, 任 何 缔 约 国 的 本 国 法 可 以 另 行 规 定 期 限 比 该 项 所 规 定 的 期 限 届 满 更 迟 (2) 如 果 申 请 人 没 有 在 按 (1)(a) 或 (b) 适 用 的 期 限 内 履 行 (1)(a) 所 述 的 行 为, 第 11 条 (3) 规 定 的 效 力 即 在 选 定 国 终 止, 其 结 果 和 在 该 选 定 国 撤 回 国 家 申 请 相 同 (3) 即 使 申 请 人 不 遵 守 (1)(a) 或 (b) 的 要 求, 任 何 选 定 局 仍 可 维 持 第 11 条 (3) 所 规 定 的 效 力 第 40 条 国 家 审 查 和 其 他 处 理 程 序 的 推 迟 (1) 如 果 在 自 优 先 权 日 起 第 19 个 月 届 满 之 前 已 经 选 定 某 个 缔 约 国, 第 23 条 的 规 定 不 适 用 于 该 国, 该 国 的 国 家 局 或 代 表 该 国 的 国 家 局, 除 (2) 另 有 规 定 外, 在 第 39 条 适 用 的 期 限 届 满 前, 对 国 际 申 请 不 应 进 行 审 查 和 其 他 处 理 程 序 (2) 尽 管 有 本 条 (1) 的 规 定, 任 何 一 个 选 定 局 根 据 申 请 人 的 明 确 请 求, 可 以 在 任 何 时 候 对 国 际 申 请 进 行 审 查 和 其 他 处 理 程 序 第 41 条 向 选 定 局 提 出 对 权 利 要 求 书 说 明 书 和 附 图 的 修 改 (1) 申 请 人 应 有 机 会 在 规 定 的 期 限 内 向 每 一 个 选 定 局 提 出 对 权 利 要 求 书 说 明 书 和 附 图 的 修 改 除 经 申 请 人 明 确 同 意 外, 任 何 选 定 局, 在 该 项 期 限 届 满 前, 不 应 授 予 专 利 权, 也 不 应 拒 绝 授 予 专 利 权 (2) 修 改 不 应 超 出 国 际 申 请 提 出 时 对 发 明 公 开 的 范 围, 除 非 选 定 国 的 本 国 法 允 许 修 改 超 出 该 范 围 (3) 在 本 条 约 和 细 则 所 没 有 规 定 的 一 切 方 面, 修 改 应 遵 守 选 定 国 的 本 国 法 (4) 如 果 选 定 局 要 求 国 际 申 请 的 译 本, 修 改 应 使 用 该 译 本 的 语 言 26

第 42 条 选 定 局 的 国 家 审 查 的 结 果 接 到 国 际 初 步 审 查 报 告 的 选 定 局, 不 得 要 求 申 请 人 提 供 任 何 其 他 选 定 局 对 同 一 国 际 申 请 的 审 查 有 关 的 任 何 文 件 副 本 或 有 关 其 内 容 的 信 息 第 三 章 共 同 规 定 第 43 条 寻 求 某 些 种 类 的 保 护 在 任 何 指 定 国 或 选 定 国, 按 照 其 法 律 授 予 发 明 人 证 书 实 用 证 书 实 用 新 型 增 补 专 利 或 增 补 证 书 增 补 发 明 人 证 书 或 增 补 实 用 证 书 的, 申 请 人 可 以 按 细 则 的 规 定, 表 示 其 国 际 申 请 就 该 国 而 言 是 请 求 授 予 发 明 人 证 书 实 用 证 书 或 实 用 新 型, 而 不 是 专 利, 或 者 表 示 请 求 授 予 增 补 专 利 或 增 补 证 书, 增 补 发 明 人 证 书 或 增 补 实 用 证 书, 随 此 产 生 的 效 果 取 决 于 申 请 人 的 选 择 为 本 条 和 其 细 则 中 有 关 本 条 的 目 的, 第 2 条 (ii) 不 应 适 用 第 44 条 寻 求 两 种 保 护 在 任 何 指 定 国 或 选 定 国, 按 照 其 法 律 允 许 一 项 申 请 要 求 授 予 专 利 或 第 43 条 所 述 的 其 他 各 种 保 护 之 一 的 同 时, 也 可 以 要 求 授 予 所 述 各 种 保 护 中 另 一 种 保 护 的, 申 请 人 可 以 按 细 则 的 规 定, 表 明 他 所 寻 求 的 两 种 保 护, 随 此 产 生 的 效 果 取 决 于 申 请 人 的 表 示 为 本 条 的 目 的, 第 2 条 (ii) 不 应 适 用 第 45 条 地 区 专 利 条 约 (1) 任 何 条 约 规 定 授 予 地 区 专 利 ( 地 区 专 利 条 约 ), 并 对 按 照 第 9 条 有 权 提 出 国 际 申 请 的 任 何 人 给 予 申 请 此 种 专 利 的 权 利 的, 可 以 规 定, 凡 指 定 或 选 定 既 是 地 区 专 利 条 约 又 是 本 条 约 的 缔 约 国 的 国 际 申 请, 可 以 作 为 请 求 此 种 专 利 的 申 请 提 出 (2) 上 述 指 定 国 或 选 定 国 的 本 国 法 可 以 规 定, 在 国 际 申 请 中 对 该 国 的 指 定 或 选 定, 具 有 表 明 要 求 按 地 区 专 利 条 约 取 得 地 区 专 利 的 效 力 27

第 46 条 国 际 申 请 的 不 正 确 译 文 如 果 由 于 国 际 申 请 的 不 正 确 译 文, 致 使 根 据 该 申 请 授 予 的 专 利 的 范 围 超 出 了 使 用 原 来 语 言 的 国 际 申 请 的 范 围, 有 关 缔 约 国 的 主 管 当 局 可 以 相 应 地 限 制 该 专 利 的 范 围, 并 且 对 该 专 利 超 出 使 用 原 来 语 言 的 国 际 申 请 范 围 的 部 分 宣 告 无 效 这 种 限 制 和 无 效 宣 告 有 追 溯 既 往 的 效 力 第 47 条 期 限 (1) 计 算 本 条 约 所 述 的 期 限 的 细 节, 由 细 则 规 定 (2) (a) 本 第 Ⅰ 章 和 第 Ⅱ 章 规 定 的 所 有 期 限, 除 按 第 60 条 规 定 的 修 改 外, 可 以 按 照 各 缔 约 国 的 决 定 予 以 修 改 通 过 (b) 上 述 决 定 应 在 大 会 作 出, 或 者 经 由 通 讯 投 票 作 出, 而 且 必 须 一 致 (c) 程 序 的 细 节 由 细 则 规 定 第 48 条 延 误 某 些 期 限 (1) 如 果 本 条 约 或 细 则 规 定 的 任 何 期 限 由 于 邮 政 中 断 或 者 由 于 邮 递 中 不 可 避 免 的 丢 失 或 延 误 而 未 能 遵 守 的, 应 视 为 该 期 限 在 该 情 况 下 已 经 遵 守, 但 应 有 细 则 规 定 的 证 明 和 符 合 细 则 规 定 的 其 他 条 件 (2) (a) 任 何 缔 约 国, 就 该 国 而 言, 应 按 照 其 本 国 法 所 许 可 的 理 由, 对 期 限 的 任 何 延 误 予 以 宽 恕 (b) 任 何 缔 约 国, 就 该 国 而 言, 可 以 按 照 (a) 所 述 理 由 以 外 的 理 由, 对 期 限 的 任 何 延 误 予 以 宽 恕 第 49 条 在 国 际 单 位 执 行 业 务 的 权 利 任 何 律 师 专 利 代 理 人 或 其 他 人 员 有 权 在 提 出 国 际 申 请 的 国 家 局 执 行 业 务 的, 应 有 权 就 该 申 请 在 国 际 局 和 主 管 的 国 际 检 索 单 位 以 及 主 管 的 国 际 初 步 审 查 单 位 执 行 业 务 28

第 四 章 技 术 服 务 第 50 条 专 利 信 息 服 务 (1) 国 际 局 可 以 根 据 已 公 布 的 文 件, 主 要 是 已 公 布 的 专 利 和 专 利 申 请, 将 其 所 得 到 的 技 术 信 息 和 任 何 其 他 有 关 信 息 提 供 服 务 ( 在 本 条 中 称 为 信 息 服 务 ) (2) 国 际 局 可 以 直 接 地, 或 通 过 与 该 局 达 成 协 议 的 一 个 或 一 个 以 上 的 国 际 检 索 单 位 或 其 他 国 家 的 或 国 际 的 专 门 机 构, 来 提 供 上 述 信 息 服 务 (3) 信 息 服 务 进 行 的 方 式, 应 特 别 便 利 本 身 是 发 展 中 国 家 的 缔 约 国 获 得 技 术 知 识 和 技 术, 包 括 可 以 得 到 的 已 公 布 的 技 术 诀 窍 在 内 (4) 信 息 服 务 应 向 缔 约 国 政 府 及 其 国 民 和 居 民 提 供 大 会 可 以 决 定 也 可 以 向 其 他 人 提 供 这 些 服 务 (5) (a) 向 缔 约 国 政 府 提 供 的 任 何 服 务 应 按 成 本 收 费, 但 该 政 府 是 一 个 发 展 中 国 家 的 缔 约 国 政 府 时, 提 供 服 务 的 收 费 应 低 于 成 本, 如 果 不 足 之 数 能 够 从 向 缔 约 国 政 府 以 外 的 其 他 人 员 提 供 服 务 所 获 得 的 利 润 中 弥 补, 或 能 从 第 51 条 (4) 所 述 的 来 源 中 弥 补 (b) 本 款 (a) 所 述 的 成 本 费 应 该 理 解 为 高 于 国 家 局 进 行 服 务 或 国 际 检 索 单 位 履 行 义 务 正 常 征 收 的 费 用 (6) 有 关 实 行 本 条 规 定 的 细 节 应 遵 照 大 会 和 大 会 为 此 目 的 可 能 设 立 的 工 作 组 ( 在 大 会 规 定 的 限 度 内 ) 作 出 的 决 定 (7) 大 会 认 为 必 要 时, 应 建 议 筹 措 资 金 的 方 法, 作 为 本 条 (5) 所 述 办 法 的 补 充 第 51 条 技 术 援 助 (1) 大 会 应 设 立 技 术 援 助 委 员 会 ( 本 条 称 为 委 员 会 ) (2) (a) 委 员 会 委 员 应 在 各 缔 约 国 中 选 举 产 生, 适 当 照 顾 发 展 中 国 家 的 代 表 性 (b) 总 干 事 应 依 其 倡 议 或 经 委 员 会 的 请 求, 邀 请 向 发 展 中 国 家 提 供 技 术 援 助 的 有 关 的 政 府 间 组 织 的 代 表 参 加 委 员 会 的 工 作 (3) (a) 委 员 会 的 任 务 是 组 织 和 监 督 对 本 身 是 发 展 中 国 家 的 缔 约 国 个 别 地 或 在 地 区 的 基 础 上 发 展 其 专 利 制 度 的 技 术 援 助 29

(b) 除 其 他 事 项 外, 技 术 援 助 应 包 括 训 练 专 门 人 员 借 调 专 家 以 及 为 表 演 示 范 和 操 作 目 的 提 供 设 备 (4) 为 了 依 据 本 条 进 行 的 计 划 项 目 筹 措 资 金, 国 际 局 应 一 方 面 寻 求 与 国 际 金 融 组 织 和 政 府 间 组 织, 特 别 是 联 合 国 联 合 国 各 机 构 以 及 与 联 合 国 有 联 系 的 有 关 技 术 援 助 的 专 门 机 构 达 成 协 议, 另 一 方 面 寻 求 与 接 受 技 术 援 助 的 各 国 政 府 达 成 协 议 (5) 有 关 实 行 本 条 规 定 的 细 节, 应 遵 照 大 会 和 大 会 为 此 目 的 可 能 设 立 的 工 作 组 ( 在 大 会 规 定 的 限 度 内 ) 作 出 的 决 定 第 52 条 与 本 条 约 其 他 规 定 的 关 系 本 章 中 的 任 何 规 定 均 不 影 响 本 条 约 其 他 章 中 所 载 的 财 政 规 定 其 他 章 的 财 政 规 定 对 本 章 或 本 章 的 执 行 均 不 适 用 第 五 章 行 政 规 定 第 53 条 大 会 (1) (a) 除 第 57 条 (8) 另 有 规 定 外, 大 会 应 由 各 缔 约 国 组 成 辅 助 (b) 每 个 缔 约 国 政 府 应 有 一 名 代 表, 该 代 表 可 以 由 副 代 表 顾 问 和 专 家 (2) (a) 大 会 应 : (i) 处 理 有 关 维 持 和 发 展 本 联 盟 及 执 行 本 条 约 的 一 切 事 项 ; (ii) 执 行 本 条 约 其 他 条 款 特 别 授 予 大 会 的 任 务 ; (iii) 就 有 关 修 订 本 条 约 会 议 的 筹 备 事 项 对 国 际 局 给 予 指 示 ; (iv) 审 议 和 批 准 总 干 事 有 关 本 联 盟 的 报 告 和 活 动, 并 就 有 关 本 联 盟 职 权 范 围 内 的 事 项 对 总 干 事 给 予 一 切 必 要 的 指 示 ; (v) 审 议 和 批 准 按 (9) 建 立 的 执 行 委 员 会 的 报 告 和 活 动, 并 对 该 委 员 会 给 予 指 示 ; 30

2 (vi) 决 定 本 联 盟 的 计 划, 通 过 本 联 盟 的 三 年 预 算, 并 批 准 其 决 算 ; (vii) 通 过 本 联 盟 的 财 务 规 则 ; (viii) 为 实 现 本 联 盟 的 目 的, 成 立 适 当 的 委 员 会 和 工 作 组 ; (ix) 决 定 接 纳 缔 约 国 以 外 的 哪 些 国 家, 以 及 除 (8) 另 有 规 定 外, 哪 些 政 府 间 组 织 和 非 政 府 间 国 际 组 织 作 为 观 察 员 参 加 大 会 的 会 议 ; (x) 采 取 旨 在 促 进 本 联 盟 目 的 的 任 何 其 他 适 当 行 动, 并 履 行 按 本 条 约 是 适 当 的 其 他 职 责 (b) 关 于 本 组 织 管 理 的 其 他 联 盟 共 同 有 关 的 事 项, 大 会 应 在 听 取 本 组 织 的 协 调 委 员 会 的 意 见 后 作 出 决 定 (3) 一 个 代 表 只 可 代 表 一 个 国 家, 并 且 以 该 国 名 义 投 票 (4) 每 个 缔 约 国 只 有 一 票 表 决 权 (5) (a) 缔 约 国 的 半 数 构 成 开 会 的 法 定 人 数 (b) 在 未 达 到 法 定 人 数 时, 大 会 可 以 作 出 决 议, 但 除 有 关 其 自 己 的 议 事 程 序 的 决 议 以 外, 所 有 决 议 只 有 在 按 照 细 则 规 定, 依 通 信 投 票 的 方 法 达 到 法 定 人 数 和 必 要 的 多 数 时, 才 有 效 力 (6) (a) 除 第 47 条 (2)(b) 第 58 条 (2)(b) 第 58 条 (3) 和 第 61 条 (2)(b) 另 有 规 定 外, 大 会 的 各 项 决 议 需 要 有 所 投 票 数 的 三 分 之 二 票 (b) 弃 权 票 不 应 认 为 是 投 票 (7) 对 于 仅 与 受 第 Ⅱ 章 约 束 的 国 家 有 关 的 事 项,(4) (5) 和 (6) 中 所 述 的 缔 约 国, 都 应 认 为 只 适 用 于 受 第 Ⅱ 章 约 束 的 国 家 (8) 被 指 定 为 国 际 检 索 单 位 或 国 际 初 步 审 查 单 位 的 任 何 政 府 间 组 织, 应 被 接 纳 为 大 会 的 观 察 员 (9) 缔 约 国 超 过 40 国 时, 大 会 应 设 立 执 行 委 员 会 本 条 约 和 细 则 中 所 述 的 执 行 委 员 会, 一 旦 该 委 员 会 设 立 后, 应 解 释 为 这 种 委 员 会 2 (10) 在 执 行 委 员 会 设 立 前, 大 会 应 在 计 划 和 三 年 预 算 的 限 度 内, 批 准 由 总 干 事 制 定 的 年 度 计 划 和 预 算 (11) (a) 大 会 应 每 两 历 年 召 开 一 次 通 常 会 议, 由 总 干 事 召 集, 如 无 特 殊 情 况, 应 和 本 组 织 的 大 会 同 时 间 和 同 地 点 召 开 召 开 (b) 大 会 的 临 时 会 议 由 总 干 事 应 执 行 委 员 会 或 四 分 之 一 的 缔 约 国 的 要 求 2 编 者 注 : 自 1980 年 起, 本 联 盟 的 计 划 和 预 算 是 两 年 制 31

(12) 大 会 应 通 过 其 自 己 的 议 事 规 则 第 54 条 执 行 委 员 会 (1) 大 会 设 立 执 行 委 员 会 后, 该 委 员 会 应 遵 守 下 列 的 规 定 (2) (a) 除 第 57 条 (8) 另 有 规 定 外, 执 行 委 员 会 应 由 大 会 从 大 会 成 员 国 中 选 出 的 国 家 组 成 (b) 执 行 委 员 会 的 每 个 委 员 国 政 府 应 有 一 名 代 表, 该 代 表 可 以 由 副 代 表 顾 问 和 专 家 若 干 人 辅 助 (3) 执 行 委 员 会 委 员 国 的 数 目 应 相 当 于 大 会 成 员 国 数 目 的 四 分 之 一 在 确 定 席 位 数 目 时, 用 四 除 后 的 余 数 不 计 (4) 大 会 在 选 举 执 行 委 员 会 委 员 时, 应 适 当 考 虑 公 平 的 地 理 分 配 (5) (a) 执 行 委 员 会 每 个 委 员 的 任 期, 应 自 选 出 该 委 员 会 的 大 会 会 议 闭 幕 开 始, 到 大 会 下 次 通 常 会 议 闭 幕 为 止 (b) 执 行 委 员 会 委 员 可 以 连 选 连 任, 但 连 任 的 委 员 数 目 最 多 不 能 超 过 全 体 委 员 的 三 分 之 二 (c) 大 会 应 制 定 有 关 执 行 委 员 会 委 员 选 举 和 可 能 连 选 连 任 的 详 细 规 则 (6) (a) 执 行 委 员 会 的 职 权 如 下 : (i) 拟 定 大 会 议 事 日 程 草 案 ; (ii) 就 总 干 事 拟 定 的 本 联 盟 计 划 和 两 年 预 算 草 案, 向 大 会 提 出 建 议 ; (iii) [ 已 删 除 ] (iv) 向 大 会 递 交 总 干 事 的 定 期 报 告 和 对 账 目 的 年 度 审 计 报 告, 并 附 具 适 当 的 意 见 ; (v) 按 照 大 会 的 决 定 并 考 虑 到 大 会 两 次 通 常 会 议 之 间 发 生 的 情 况, 采 取 一 切 必 要 措 施, 以 保 证 总 干 事 执 行 本 联 盟 的 计 划 ; (vi) 执 行 按 照 本 条 约 授 予 的 其 他 职 责 (b) 关 于 与 本 组 织 管 理 下 的 其 他 联 盟 共 同 有 关 的 事 项, 执 行 委 员 会 应 在 听 取 本 组 织 协 调 委 员 会 的 意 见 后 作 出 决 定 (7) (a) 执 行 委 员 会 每 年 应 举 行 一 次 通 常 会 议, 由 总 干 事 召 集, 最 好 和 本 组 织 协 调 委 员 会 同 时 间 和 同 地 点 召 开 32

(b) 执 行 委 员 会 临 时 会 议 应 由 总 干 事 依 其 本 人 倡 议, 或 根 据 委 员 会 主 席 或 四 分 之 一 的 委 员 的 要 求 而 召 开 (8) (a) 执 行 委 员 会 每 个 委 员 国 应 有 一 票 表 决 权 (b) 执 行 委 员 会 委 员 的 半 数 构 成 开 会 的 法 定 人 数 (c) 决 议 应 有 所 投 票 数 的 简 单 多 数 (d) 弃 权 票 不 应 认 为 是 投 票 (e) 一 个 代 表 只 可 代 表 一 个 国 家, 并 以 该 国 的 名 义 投 票 (9) 非 执 行 委 员 会 委 员 的 缔 约 国, 以 及 被 指 定 为 国 际 检 索 单 位 或 国 际 初 步 审 查 单 位 的 任 何 政 府 间 组 织, 应 被 接 纳 为 观 察 员 参 加 委 员 会 的 会 议 (10) 执 行 委 员 会 应 通 过 其 自 己 的 议 事 规 则 第 55 条 国 际 局 (1) 有 关 本 联 盟 的 行 政 工 作 应 由 国 际 局 执 行 (2) 国 际 局 应 提 供 本 联 盟 各 机 构 的 秘 书 处 (3) 总 干 事 为 本 联 盟 的 最 高 行 政 官 员, 并 代 表 本 联 盟 (4) 国 际 局 应 出 版 公 报 和 细 则 规 定 的 或 大 会 要 求 的 其 他 出 版 物 (5) 协 助 国 际 局 国 际 检 索 单 位 和 国 际 初 步 审 查 单 位 执 行 本 条 约 规 定 的 各 项 任 务, 细 则 应 规 定 国 家 局 应 提 供 的 服 务 (6) 总 干 事 和 他 所 指 定 的 工 作 人 员 应 参 加 大 会 执 行 委 员 会 以 及 按 本 条 约 或 细 则 设 立 的 其 他 委 员 会 或 工 作 小 组 的 所 有 会 议, 但 无 表 决 权 总 干 事 或 由 他 指 定 的 一 名 工 作 人 员 应 为 这 些 机 构 的 当 然 秘 书 (7) (a) 国 际 局 应 按 照 大 会 的 指 示 并 与 执 行 委 员 会 合 作, 为 修 订 本 条 约 的 会 议 进 行 准 备 工 作 (b) 关 于 修 订 本 条 约 会 议 的 准 备 工 作, 国 际 局 可 与 政 府 间 组 织 和 非 政 府 间 国 际 组 织 进 行 磋 商 决 权 (c) 总 干 事 及 其 指 定 的 人 员 应 在 修 订 本 条 约 会 议 上 参 加 讨 论, 但 无 表 (8) 国 际 局 应 执 行 指 定 的 任 何 其 他 任 务 33

第 56 条 技 术 合 作 委 员 会 (1) 大 会 应 设 立 技 术 合 作 委 员 会 ( 在 本 条 中 称 为 委 员 会 ) (2) (a) 大 会 应 决 定 委 员 会 的 组 成, 并 指 派 其 委 员, 适 当 注 意 发 展 中 国 家 的 公 平 代 表 性 (b) 国 际 检 索 单 位 和 国 际 初 步 审 查 单 位 应 为 委 员 会 的 当 然 委 员 如 果 该 单 位 是 缔 约 国 的 国 家 局, 该 国 在 委 员 会 不 应 再 有 代 表 以 上 (c) 如 果 缔 约 国 的 数 目 允 许, 委 员 会 委 员 的 总 数 应 是 当 然 委 员 数 的 两 倍 (d) 总 干 事 应 依 其 本 人 倡 议 或 根 据 委 员 会 的 要 求, 邀 请 有 利 害 关 系 组 织 的 代 表 参 加 与 其 利 益 有 关 的 讨 论 (3) 委 员 会 的 目 的 是 提 出 意 见 和 建 议, 以 致 力 于 : (i) 不 断 改 进 本 条 约 所 规 定 的 各 项 服 务 ; (ii) 在 存 在 几 个 国 际 检 索 单 位 和 几 个 国 际 初 步 审 查 单 位 的 情 况 下, 保 证 这 些 单 位 的 文 献 和 工 作 方 法 具 有 最 大 程 度 的 一 致 性, 并 使 其 提 出 的 报 告 同 样 具 有 最 大 程 度 的 高 质 量 ; 并 且 (iii) 在 大 会 或 执 行 委 员 会 的 倡 议 下, 解 决 在 设 立 单 一 的 国 际 检 索 单 位 过 程 中 所 特 有 的 技 术 问 题 (4) 任 何 缔 约 国 和 任 何 有 利 害 关 系 的 国 际 组 织, 可 以 用 书 面 就 属 于 委 员 会 权 限 以 内 的 问 题 和 委 员 会 进 行 联 系 (5) 委 员 会 可 以 向 总 干 事 或 通 过 总 干 事 向 大 会 执 行 委 员 会, 所 有 或 某 些 国 际 检 索 单 位 和 国 际 初 步 审 查 单 位, 以 及 所 有 或 某 些 受 理 局 提 出 意 见 和 建 议 (6) (a) 在 任 何 情 况 下, 总 干 事 应 将 委 员 会 的 所 有 意 见 和 建 议 的 文 本 送 交 执 行 委 员 会 总 干 事 可 以 对 这 些 文 本 表 示 意 见 (b) 执 行 委 员 会 可 以 对 委 员 会 的 意 见 建 议 或 其 他 活 动 表 示 其 看 法, 并 且 可 以 要 求 委 员 会 对 属 于 其 主 管 范 围 内 的 问 题 进 行 研 究 并 提 出 报 告 执 行 委 员 会 可 将 委 员 会 的 意 见 建 议 和 报 告 提 交 大 会, 并 附 以 适 当 的 说 明 (7) 在 执 行 委 员 会 建 立 前, 本 条 (6) 中 所 称 执 行 委 员 会 应 解 释 为 大 会 (8) 委 员 会 议 事 程 序 的 细 节 应 由 大 会 以 决 议 加 以 规 定 34

第 57 条 财 务 (1) (a) 本 联 盟 应 有 预 算 (b) 本 联 盟 的 预 算 应 包 括 本 联 盟 自 己 的 收 入 和 支 出, 及 其 对 本 组 织 管 理 下 各 联 盟 的 共 同 支 出 预 算 应 缴 的 份 额 (c) 并 非 专 属 于 本 联 盟 而 同 时 也 属 于 本 组 织 管 理 下 的 一 个 或 一 个 以 上 其 他 联 盟 的 支 出, 应 认 为 是 这 些 联 盟 的 共 同 支 出 本 联 盟 在 这 些 共 同 支 出 中 应 负 担 的 份 额, 应 和 本 联 盟 在 其 中 的 利 益 成 比 例 (2) 制 定 本 联 盟 的 预 算 时, 应 适 当 注 意 到 与 本 组 织 管 理 下 的 其 他 联 盟 的 预 算 进 行 协 调 的 需 要 (3) 除 本 条 (5) 另 有 规 定 外, 本 联 盟 预 算 的 资 金 来 源 如 下 : (i) 国 际 局 提 供 有 关 本 联 盟 的 服 务 应 收 取 的 费 用 ; (ii) 国 际 局 有 关 本 联 盟 的 出 版 物 的 出 售 所 得 或 版 税 ; (iii) 赠 款, 遗 赠 和 补 助 金 ; (iv) 租 金 利 息 和 其 他 杂 项 收 入 (4) 确 定 应 付 给 国 际 局 的 费 用 的 金 额 及 其 出 版 物 的 价 格 时, 应 使 这 些 收 入 在 正 常 情 况 下 足 以 支 付 国 际 局 为 执 行 本 条 约 所 需 要 的 一 切 开 支 (5) (a) 如 果 任 何 财 政 年 度 结 束 时 出 现 赤 字, 缔 约 国 应 在 遵 守 (b) 和 (c) 规 定 的 情 况 下, 缴 纳 会 费 以 弥 补 赤 字 (b) 每 个 缔 约 国 缴 纳 会 费 的 数 额, 应 由 大 会 决 定, 但 应 适 当 考 虑 当 年 来 自 各 缔 约 国 的 国 际 申 请 的 数 目 (c) 如 果 有 暂 时 弥 补 赤 字 或 其 一 部 分 的 其 他 办 法, 大 会 可 以 决 定 将 赤 字 转 入 下 一 年 度, 而 不 要 求 各 缔 约 国 缴 纳 会 费 (d) 如 果 本 联 盟 的 财 政 情 况 允 许, 大 会 可 以 决 定 把 按 (a) 缴 纳 的 会 费 退 还 给 原 缴 款 的 缔 约 国 (e) 缔 约 国 在 大 会 规 定 的 应 缴 会 费 日 的 两 年 内 没 有 缴 清 (b) 规 定 的 会 费 的, 不 得 在 本 联 盟 的 任 何 机 构 中 行 使 表 决 权 但 是, 只 要 确 信 缴 款 的 延 误 是 由 于 特 殊 的 和 不 可 避 免 的 情 况, 本 联 盟 的 任 何 机 构 可 以 允 许 该 国 继 续 在 该 机 构 中 行 使 表 决 权 (6) 如 果 在 新 财 政 期 间 开 始 前 预 算 尚 未 通 过, 按 财 务 规 则 的 规 定, 此 预 算 的 水 平 应 同 前 一 年 的 预 算 一 样 (7) (a) 本 联 盟 应 有 一 笔 工 作 基 金, 由 每 个 缔 约 国 一 次 缴 款 构 成 如 果 基 金 不 足, 大 会 应 安 排 予 以 增 加 如 果 基 金 的 一 部 分 已 不 再 需 要, 应 予 退 还 35

(b) 每 个 缔 约 国 首 次 向 上 述 基 金 缴 付 的 数 额, 或 参 与 增 加 上 述 基 金 的 数 额, 应 由 大 会 根 据 与 本 条 (5)(b) 所 规 定 的 相 似 的 原 则 予 以 决 定 (c) 缴 款 的 条 件 应 由 大 会 按 照 总 干 事 的 建 议 并 且 在 听 取 本 组 织 协 调 委 员 会 的 意 见 后, 予 以 规 定 期 (d) 退 还 应 与 每 个 缔 约 国 原 缴 纳 的 数 额 成 比 例, 并 且 考 虑 到 缴 纳 的 日 (8) (a) 本 组 织 与 其 总 部 所 在 国 签 订 的 总 部 协 议 中 应 规 定, 在 工 作 基 金 不 足 时, 该 国 应 给 予 贷 款 贷 予 的 数 额 和 条 件 应 按 每 次 的 情 况 由 该 国 和 本 组 织 订 立 单 独 的 协 议 加 以 规 定 只 要 该 国 仍 负 有 给 予 贷 款 的 义 务, 该 国 在 大 会 和 执 行 委 员 会 就 应 享 有 当 然 席 位 (b) 本 款 (a) 中 所 述 的 国 家 和 本 组 织 每 一 方 都 有 权 以 书 面 通 知 废 除 贷 款 的 义 务 废 除 自 通 知 发 出 的 当 年 年 底 起 3 年 后 发 生 效 力 (9) 账 目 的 审 核 应 按 财 务 规 则 的 规 定, 由 一 个 或 一 个 以 上 缔 约 国 或 外 界 审 计 师 进 行 这 些 缔 约 国 或 审 计 师 应 由 大 会 在 征 得 其 同 意 后 指 定 第 58 条 实 施 细 则 (1) 本 条 约 所 附 的 细 则 规 定 以 下 事 项 的 规 则 : (i) 关 于 本 条 约 明 文 规 定 应 按 细 则 办 理 的 事 项, 或 明 文 规 定 由 或 将 由 细 则 规 定 的 事 项 ; (ii) 关 于 管 理 的 要 求 事 项 或 程 序 ; (iii) 关 于 在 贯 彻 本 条 约 的 规 定 中 有 用 的 细 节 (2) (a) 大 会 可 以 修 改 细 则 (b) 除 本 条 (3) 另 有 规 定 外, 修 改 需 要 有 所 投 票 数 的 四 分 之 三 票 (3) (a) 细 则 应 规 定 哪 些 规 则 只 有 按 照 下 列 方 法 才 能 修 改 : (i) 全 体 一 致 同 意 ; 或 者 (ii) 其 国 家 局 担 任 国 际 检 索 单 位 或 国 际 初 步 审 查 单 位 的 各 缔 约 国 都 没 有 表 示 异 议, 而 且 在 这 种 单 位 是 政 府 间 组 织 时, 经 该 组 织 主 管 机 构 内 其 他 成 员 国 为 此 目 的 授 权 的 该 组 织 的 成 员 国 兼 缔 约 国 并 没 有 表 示 异 议 (b) 将 来 如 从 应 予 适 用 的 要 求 中 排 除 上 述 任 何 一 项 规 则, 应 分 别 符 合 (a)(i) 或 (ii) 规 定 的 条 件 36

(c) 将 来 如 将 任 何 一 项 规 则 包 括 在 (a) 所 述 的 这 一 项 或 那 一 项 要 求 中, 应 经 全 体 一 致 同 意 (4) 细 则 应 规 定, 总 干 事 应 在 大 会 监 督 下 制 定 行 政 规 程 (5) 本 条 约 的 规 定 与 细 则 的 规 定 发 生 抵 触 时, 应 以 条 约 规 定 为 准 第 六 章 争 议 第 59 条 争 议 除 第 64 条 (5) 另 有 规 定 外, 两 个 或 两 个 以 上 缔 约 国 之 间 有 关 本 条 约 或 细 则 的 解 释 或 适 用 发 生 争 议, 通 过 谈 判 未 解 决 的, 如 果 有 关 各 国 不 能 就 其 他 的 解 决 方 法 达 成 协 议, 有 关 各 国 中 任 何 一 国 可 以 按 照 国 际 法 院 规 约 的 规 定 将 争 议 提 交 该 法 院 将 争 议 提 交 国 际 法 院 的 缔 约 国 应 通 知 国 际 局 ; 国 际 局 应 将 此 事 提 请 其 他 缔 约 国 予 以 注 意 第 七 章 修 订 和 修 改 第 60 条 本 条 约 的 修 订 (1) 本 条 约 随 时 可 以 由 缔 约 国 的 特 别 会 议 加 以 修 订 (2) 修 订 会 议 的 召 开 应 由 大 会 决 定 (3) 被 指 定 为 国 际 检 索 单 位 或 国 际 初 步 审 查 单 位 的 政 府 间 组 织, 应 被 接 纳 为 修 订 会 议 的 观 察 员 (4) 第 53 条 (5) (9) 和 (11), 第 54 条, 第 55 条 (4) 至 (8), 第 56 条 和 第 57 条, 可 以 由 修 订 会 议 修 改, 或 按 照 第 61 条 的 规 定 予 以 修 改 第 61 条 本 条 约 某 些 规 定 的 修 改 (1) (a) 大 会 的 任 何 成 员 国 执 行 委 员 会 或 总 干 事 可 以 对 第 53 条 (5) (9) 和 (11), 第 54 条 第 55 条 (4) 至 (8), 第 56 条 以 及 第 57 条 提 出 修 改 建 议 (b) 总 干 事 应 将 这 些 建 议 在 大 会 进 行 审 议 前 至 少 6 个 月 通 知 各 缔 约 国 37

(2) (a) 对 本 条 (1) 所 述 各 条 的 任 何 修 改 应 由 大 会 通 过 (b) 通 过 需 要 有 所 投 票 数 的 四 分 之 三 票 (3) (a) 对 (1) 所 述 各 条 的 任 何 修 改, 应 在 总 干 事 从 大 会 通 过 修 改 时 的 四 分 之 三 成 员 国 收 到 按 照 其 各 自 宪 法 程 序 办 理 的 书 面 接 受 通 知 起 1 个 月 后 开 始 生 效 (b) 对 上 述 各 条 的 任 何 修 改 经 这 样 接 受 后, 对 修 改 生 效 时 是 大 会 成 员 的 所 有 国 家 均 具 有 约 束 力, 但 增 加 缔 约 国 财 政 义 务 的 任 何 修 改 只 对 那 些 已 通 知 接 受 该 修 改 的 国 家 具 有 约 束 力 (c) 凡 按 (a) 的 规 定 已 经 接 受 的 任 何 修 改, 在 按 该 项 规 定 生 效 后, 对 于 以 后 成 为 大 会 成 员 国 的 所 有 国 家 都 具 有 约 束 力 第 八 章 最 后 条 款 第 62 条 加 入 本 条 约 (1) 凡 保 护 工 业 产 权 国 际 联 盟 的 成 员 国, 通 过 以 下 手 续 可 以 加 入 本 条 约 : (i) 签 字 并 交 存 批 准 书 ; 或 (ii) 交 存 加 入 书 (2) 批 准 书 或 加 入 书 应 交 总 干 事 保 存 (3) 保 护 工 业 产 权 巴 黎 公 约 的 斯 德 哥 尔 摩 议 定 书 第 24 条 应 适 用 于 本 条 约 (4) 在 任 何 情 况 下, 本 条 (3) 不 应 理 解 为 意 味 着 一 个 缔 约 国 承 认 或 默 示 接 受 有 关 另 一 缔 约 国 根 据 该 款 将 本 条 约 适 用 于 某 领 地 的 事 实 状 况 第 63 条 本 条 约 的 生 效 (1) (a) 除 本 条 (3) 另 有 规 定 外, 本 条 约 应 在 8 个 国 家 交 存 其 批 准 书 或 加 入 书 后 3 个 月 生 效, 但 其 中 至 少 应 有 4 国 各 自 符 合 下 列 条 件 中 的 任 一 条 件 : (i) 按 照 国 际 局 公 布 的 最 新 年 度 统 计, 在 该 国 提 出 的 申 请 已 超 过 4 万 件 ; (ii) 按 照 国 际 局 公 布 的 最 新 年 度 统 计, 该 国 的 国 民 或 居 民 在 某 一 外 国 提 出 的 申 请 至 少 已 达 1 千 件 ; 38

(iii) 按 照 国 际 局 公 布 的 最 新 年 度 统 计, 该 国 的 国 家 局 收 到 外 国 国 民 或 居 民 的 申 请 至 少 已 达 1 万 件 (b) 为 本 款 的 目 的, 申 请 一 词 不 包 括 实 用 新 型 申 请 (2) 除 本 条 (3) 另 有 规 定 外, 在 本 条 约 按 (1) 生 效 时 未 成 为 缔 约 国 的 任 何 国 家, 在 该 国 交 存 其 批 准 书 或 加 入 书 3 个 月 后, 应 受 本 条 约 的 约 束 (3) 但 是, 第 Ⅱ 章 的 规 定 和 附 于 本 条 约 的 细 则 的 相 应 规 定, 只 是 在 有 3 个 国 家 至 少 各 自 符 合 本 条 (1) 规 定 的 三 项 条 件 之 一 而 加 入 本 条 约 之 日, 并 且 没 有 按 第 64 条 (1) 声 明 不 愿 受 第 Ⅱ 章 规 定 的 约 束, 才 能 适 用 但 是, 该 日 期 不 得 先 于 按 (1) 最 初 生 效 的 日 期 第 64 条 3 保 留 (1) (a) 任 何 国 家 可 以 声 明 不 受 第 Ⅱ 章 规 定 的 约 束 束 (b) 按 (a) 作 出 声 明 的 国 家, 不 受 第 Ⅱ 章 的 规 定 和 细 则 的 相 应 规 定 的 约 (2) (a) 没 有 按 (1)(a) 作 出 声 明 的 任 何 国 家 可 以 声 明 : (i) 不 受 第 39 条 (1) 关 于 提 供 国 际 申 请 副 本 及 其 译 本 ( 按 照 规 定 ) 各 一 份 的 规 定 的 约 束 ; (ii) 按 第 40 条 的 规 定 推 迟 国 家 处 理 程 序 的 义 务 并 不 妨 碍 由 国 家 局 或 通 过 国 家 局 公 布 国 际 申 请 或 其 译 本, 但 应 理 解 为 该 国 并 没 有 免 除 第 30 条 和 第 38 条 规 定 的 限 制 (b) 作 出 以 上 声 明 的 国 家 应 受 到 相 应 的 约 束 (3) (a) 任 何 国 家 可 以 声 明, 就 该 国 而 言, 不 要 求 国 际 申 请 的 国 际 公 布 (b) 如 果 在 自 优 先 权 日 起 18 个 月 期 满 时, 国 际 申 请 只 包 含 对 作 出 本 款 (a) 项 声 明 的 国 家 的 指 定, 该 国 际 申 请 不 应 按 第 21 条 (2) 的 规 定 予 以 公 布 公 布 : (c) 在 适 用 本 款 (b) 项 规 定 时, 如 遇 下 列 情 况, 国 际 申 请 仍 应 由 国 际 局 (i) 按 细 则 的 规 定, 根 据 申 请 人 的 请 求 ; (ii) 当 已 经 按 (a) 规 定 作 出 了 声 明 的 任 何 以 国 际 申 请 为 基 础 的 国 家 申 请 或 专 利 已 被 指 定 国 的 国 家 局 或 代 表 该 国 的 国 家 局 公 布, 立 即 在 该 公 布 后 并 在 不 早 于 自 优 先 权 日 起 18 个 月 届 满 前 3 编 者 注 : 国 际 局 收 到 的 有 关 依 照 条 约 第 64 条 (1)~(5) 作 出 的 保 留 的 信 息 将 在 公 报 以 及 WIPO 下 述 网 站 上 公 告 :www.wipo.int/pct/en/texts/reservations/res_incomp.html 39

(4) (a) 当 任 何 本 国 法 规 定, 其 专 利 的 现 有 技 术 效 力 自 公 布 前 的 某 一 个 日 期 起 计 算, 但 不 将 为 现 有 技 术 的 目 的, 把 按 照 保 护 工 业 产 权 巴 黎 公 约 所 要 求 的 优 先 权 日 等 同 于 在 该 国 的 实 际 申 请 日 的, 该 国 可 以 声 明, 为 现 有 技 术 的 目 的, 在 该 国 之 外 提 交 的 指 定 该 国 的 国 际 申 请 不 等 同 于 在 该 国 的 实 际 申 请 日 (b) 按 本 款 (a) 作 出 声 明 的 任 何 国 家, 在 该 项 规 定 的 范 围 内, 不 受 第 11 条 (3) 规 定 的 约 束 (c) 按 本 款 (a) 作 出 声 明 的 国 家, 应 同 时 以 书 面 声 明 指 定 该 国 的 国 际 申 请 的 现 有 技 术 效 力 在 该 国 开 始 生 效 的 日 期 和 条 件 该 项 声 明 可 以 在 任 何 时 候 通 知 总 干 事 予 以 修 改 (5) 每 个 国 家 可 以 声 明 不 受 第 59 条 的 约 束 关 于 作 出 这 种 声 明 的 缔 约 国 与 其 他 缔 约 国 之 间 的 任 何 争 议, 不 适 用 第 59 条 的 规 定 (6) (a) 按 本 条 作 出 的 任 何 声 明 均 应 是 书 面 的 声 明 它 可 以 在 本 条 约 上 签 字 时 或 交 存 批 准 书 或 加 入 书 时 作 出, 或 者 除 (5) 所 述 的 情 况 外, 在 以 后 任 何 时 候 以 通 知 总 干 事 的 方 式 作 出 在 通 知 总 干 事 的 情 况 下, 上 述 声 明 应 在 总 干 事 收 到 通 知 之 日 起 6 个 月 后 生 效, 对 于 在 6 个 月 期 满 前 提 出 的 国 际 申 请 没 有 影 响 (b) 按 本 条 所 作 的 任 何 声 明, 均 可 以 在 任 何 时 候 通 知 总 干 事 予 以 撤 回 这 种 撤 回 应 在 总 干 事 收 到 通 知 之 日 起 3 个 月 后 生 效, 在 撤 回 按 本 条 (3) 所 作 声 明 的 情 形, 撤 回 对 在 3 个 月 期 满 前 提 出 的 国 际 申 请 没 有 影 响 (7) 除 按 本 条 (1) 至 (5) 提 出 保 留 外, 不 允 许 对 本 条 约 作 任 何 其 他 保 留 第 65 条 逐 步 适 用 (1) 如 果 在 与 国 际 检 索 单 位 或 国 际 初 步 审 查 单 位 达 成 的 协 议 中, 对 该 单 位 承 担 处 理 的 国 际 申 请 的 数 量 或 种 类 规 定 临 时 性 的 限 制, 大 会 应 就 某 些 种 类 的 国 际 申 请 逐 步 适 用 本 条 约 和 细 则 采 取 必 要 措 施 本 规 定 应 同 样 适 用 于 按 第 15 条 (5) 提 出 的 国 际 式 检 索 的 请 求 (2) 除 本 条 (1) 另 有 规 定 外, 大 会 应 规 定 可 以 提 出 国 际 申 请 和 可 以 要 求 国 际 初 步 审 查 的 开 始 日 期 这 些 日 期 应 分 别 不 迟 于 本 条 约 按 第 63 条 (1) 的 规 定 生 效 后 6 个 月, 或 按 第 63 条 (3) 第 Ⅱ 章 适 用 后 6 个 月 40

第 66 条 退 出 (1) 任 何 缔 约 国 可 以 通 知 总 干 事 退 出 本 条 约 (2) 退 出 应 自 总 干 事 收 到 所 述 通 知 6 个 月 后 生 效 如 果 国 际 申 请 是 在 上 述 6 个 月 期 满 以 前 提 出, 并 且, 在 宣 布 退 出 的 国 家 是 选 定 国 的 情 况 下, 如 果 是 在 上 述 6 个 月 届 满 以 前 选 定, 退 出 不 影 响 国 际 申 请 在 宣 布 退 出 国 家 的 效 力 第 67 条 签 字 和 语 言 (1) (a) 本 条 约 在 用 英 语 和 法 语 写 成 的 一 份 原 本 上 签 字, 两 种 文 本 具 有 同 等 效 力 (b) 总 干 事 在 与 有 利 害 关 系 的 各 国 政 府 协 商 后, 应 制 定 德 语 日 语 葡 萄 牙 语 俄 语 和 西 班 牙 语, 以 及 大 会 可 能 指 定 的 其 他 语 言 的 官 方 文 本 (2) 本 条 约 在 1970 年 12 月 31 日 以 前 可 以 在 华 盛 顿 签 字 第 68 条 保 管 的 职 责 (1) 本 条 约 停 止 签 字 后, 其 原 本 由 总 干 事 保 管 (2) 总 干 事 应 将 经 其 证 明 的 本 条 约 及 其 附 件 细 则 两 份 送 交 保 护 工 业 产 权 巴 黎 公 约 的 所 有 缔 约 国 政 府, 并 根 据 要 求 送 交 任 何 其 他 国 家 的 政 府 (3) 总 干 事 应 将 本 条 约 送 联 合 国 秘 书 处 登 记 (4) 总 干 事 应 将 经 其 证 明 的 本 条 约 及 其 细 则 的 任 何 修 改 的 附 本 两 份, 送 交 所 有 缔 约 国 政 府, 并 根 据 要 求 送 交 任 何 其 他 国 家 的 政 府 41

第 69 条 通 知 总 干 事 应 将 下 列 事 项 通 知 保 护 工 业 产 权 巴 黎 公 约 的 所 有 缔 约 国 政 府 : (i) 按 第 62 条 的 签 字 ; (ii) 按 第 62 条 批 准 书 或 加 入 书 的 交 存 ; (iii) 本 条 约 的 生 效 日 期 以 及 按 第 63 条 (3) 开 始 适 用 第 Ⅱ 章 的 日 期 ; (iv) 按 第 64 条 (1) 至 (5) 所 作 的 声 明 ; (v) 按 第 64 条 (6)(b) 所 作 任 何 声 明 的 撤 回 ; (vi) 按 第 66 条 收 到 的 退 出 声 明 ; (vii) 按 第 31 条 (4) 所 作 的 声 明 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