贸 易 法 委 员 会 联 合 国 国 际 贸 易 法 委 员 会 联 合 国 国 际 贸 易 法 委 员 会 仲 裁 规 则 (2010 年 修 订 ) 联 合 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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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 合 国 国 际 贸 易 法 委 员 会 联 合 国 国 际 贸 易 法 委 员 会 仲 裁 规 则 ( 2010 年 修 订 ) 联 合 国 2011 年, 纽 约
联 合 国 : 联 合 国 国 际 贸 易 法 委 员 会 2011 年 5 月 版 权 所 有 本 出 版 物 未 经 正 式 编 辑 出 版 : 联 合 国 维 也 纳 办 事 处 英 文 出 版 和 图 书 馆 科
目 录 大 会 决 议 65/22 贸 易 法 委 员 会 仲 裁 规 则 2010 年 修 订 本 iii 页 次 第 一 章 绪 则... 3 适 用 范 围 ( 第 1 条 )... 3 通 知 和 期 间 计 算 ( 第 2 条 )... 3 仲 裁 通 知 ( 第 3 条 )... 4 对 仲 裁 通 知 的 答 复 ( 第 4 条 )... 5 代 表 和 协 助 ( 第 5 条 )... 6 指 派 和 指 定 机 构 ( 第 6 条 )... 6 第 二 章 仲 裁 庭 的 组 成... 8 仲 裁 员 人 数 ( 第 7 条 )... 8 仲 裁 员 的 指 定 ( 第 8 条 至 第 10 条 )... 8 仲 裁 员 披 露 情 况 和 回 避 ( 第 11 条 至 13 条 )... 10 替 换 仲 裁 员 ( 第 14 条 )... 11 在 替 换 仲 裁 员 的 情 况 下 继 续 进 行 审 理 ( 第 15 条 )... 11 免 责 ( 第 16 条 )... 12 第 三 章 仲 裁 程 序... 13 通 则 ( 第 17 条 )... 13 仲 裁 地 ( 第 18 条 )... 14 语 言 ( 第 19 条 )... 14 仲 裁 申 请 书 ( 第 20 条 )... 14 答 辩 书 ( 第 21 条 )... 15 对 仲 裁 请 求 或 答 辩 的 变 更 ( 第 22 条 )... 16 对 仲 裁 庭 管 辖 权 的 抗 辩 ( 第 23 条 )... 16 进 一 步 书 面 陈 述 ( 第 24 条 )... 17 期 间 ( 第 25 条 )... 17 临 时 措 施 ( 第 26 条 )... 17 证 据 ( 第 27 条 )... 18 开 庭 审 理 ( 第 28 条 )... 19 仲 裁 庭 指 定 的 专 家 ( 第 29 条 )... 19 缺 席 审 理 ( 第 30 条 )... 20 开 庭 终 结 ( 第 31 条 )... 21 放 弃 异 议 权 ( 第 32 条 )... 21
页 次 第 四 章 裁 决... 22 决 定 ( 第 33 条 )... 22 裁 决 的 形 式 和 效 力 ( 第 34 条 )... 22 适 用 法 律, 友 好 和 解 人 ( 第 35 条 )... 23 和 解 或 其 他 终 止 程 序 的 理 由 ( 第 36 条 )... 23 裁 决 书 的 解 释 ( 第 37 条 )... 24 裁 决 书 的 更 正 ( 第 38 条 )... 24 补 充 裁 决 ( 第 39 条 )... 24 费 用 定 义 ( 第 40 条 )... 25 仲 裁 员 的 收 费 和 开 支 ( 第 41 条 )... 25 费 用 分 担 ( 第 42 条 )... 27 费 用 交 存 ( 第 43 条 )... 27 附 件... 29 合 同 中 的 示 范 仲 裁 条 款... 29 可 考 虑 增 列 的 放 弃 声 明... 29 根 据 规 则 第 11 条 作 出 的 独 立 性 声 明 范 文... 29 iv
大 会 决 议 [ 根 据 第 六 委 员 会 的 报 告 (A/65/465) 通 过 ] 65/22. 贸 易 法 委 员 会 仲 裁 规 则 2010 年 修 订 本 大 会, 回 顾 其 1966 年 12 月 17 日 第 2205(XXI) 号 决 议 设 立 联 合 国 国 际 贸 易 法 委 员 会, 其 目 的 是 为 各 国 人 民 的 利 益, 特 别 是 为 发 展 中 国 家 人 民 的 利 益, 促 进 国 际 贸 易 法 的 逐 渐 协 调 和 统 一, 又 回 顾 其 1976 年 12 月 15 日 第 31/98 号 决 议 建 议 采 用 联 合 国 国 际 贸 易 法 委 员 会 仲 裁 规 则, 1 认 识 到 仲 裁 作 为 一 种 争 议 解 决 方 法 处 理 国 际 商 业 关 系 中 产 生 的 争 议 的 价 值, 注 意 到 仲 裁 规 则 在 世 界 各 地 被 视 为 十 分 成 功 的 法 律 文 本, 用 于 各 种 不 同 情 形, 涵 盖 各 类 争 议, 包 括 私 人 商 事 当 事 人 之 间 的 争 议 投 资 人 与 国 家 之 间 的 争 议 国 与 国 之 间 的 争 议 以 及 仲 裁 机 构 处 理 的 商 事 争 议, 认 识 到 有 必 要 修 订 仲 裁 规 则, 使 其 符 合 国 际 贸 易 现 行 做 法, 适 应 过 去 三 十 年 仲 裁 实 践 发 生 的 变 化, 相 信 体 现 现 行 做 法 的 仲 裁 规 则 2010 年 修 订 本 将 大 大 提 高 根 据 规 则 仲 裁 的 效 率, 深 信 以 具 有 不 同 法 律 社 会 和 经 济 制 度 的 国 家 可 接 受 的 方 式 修 订 仲 裁 规 则 可 极 大 地 促 进 发 展 和 谐 的 国 际 经 济 关 系, 并 极 大 地 促 进 持 续 加 强 法 治, 1 大 会 正 式 记 录, 第 三 十 一 届 会 议, 补 编 第 17 号 (A/31/17), 第 五 章,C 节 1
注 意 到 仲 裁 规 则 2010 年 修 订 本 是 与 各 国 政 府 和 有 关 方 面 适 当 讨 论 和 广 泛 协 商 拟 定 的, 修 订 本 可 望 大 大 促 进 建 立 一 个 公 平 高 效 地 解 决 国 际 商 事 争 议 的 统 一 法 律 框 架, 又 注 意 到 联 合 国 国 际 贸 易 法 委 员 会 第 四 十 三 届 会 议 在 进 行 适 当 审 议 后 通 过 了 仲 裁 规 则 2010 年 修 订 本, 2 1. 表 示 赞 赏 联 合 国 国 际 贸 易 法 委 员 会 拟 订 和 通 过 联 合 国 国 际 贸 易 法 委 员 会 第 四 十 三 届 会 议 工 作 报 告 附 件 所 载 仲 裁 规 则 修 订 条 文, 3 2. 建 议 使 用 仲 裁 规 则 2010 年 修 订 本 解 决 国 际 商 业 关 系 中 产 生 的 争 议 ; 3. 请 秘 书 长 尽 一 切 努 力 确 保 仲 裁 规 则 2010 年 修 订 本 广 为 人 知, 可 普 遍 查 取 2010 年 12 月 6 日 第 57 次 全 体 会 议 2 同 上, 第 六 十 五 届 会 议, 补 编 第 17 号 (A/65/17), 第 三 章 3 同 上, 附 件 一 2
联 合 国 国 际 贸 易 法 委 员 会 仲 裁 规 则 (2010 年 修 订 ) 第 一 章 绪 则 * 适 用 范 围 第 1 条 1. 凡 各 方 当 事 人 同 意, 一 项 确 定 的 法 律 关 系 不 论 是 合 同 性 还 是 非 合 同 性 的, 彼 此 之 间 与 此 有 关 的 争 议 应 根 据 联 合 国 国 际 贸 易 法 委 员 会 仲 裁 规 则 提 交 仲 裁 的, 此 类 争 议 均 应 按 照 本 规 则 进 行 解 决, 但 须 服 从 各 方 当 事 人 可 能 协 议 对 本 规 则 作 出 的 修 改 2. 除 非 各 方 当 事 人 约 定 适 用 本 规 则 某 一 版 本, 否 则 应 推 定 双 方 当 事 人 于 2010 年 8 月 15 日 之 后 订 立 的 仲 裁 协 议 适 用 仲 裁 程 序 开 始 之 日 现 行 有 效 的 本 规 则 在 2010 年 8 月 15 日 之 后 通 过 接 受 该 日 之 前 所 作 要 约 而 订 立 仲 裁 协 议 的, 此 推 定 不 适 用 3. 仲 裁 应 按 照 本 规 则 进 行, 但 本 规 则 任 一 条 款 与 仲 裁 所 适 用 的 某 项 法 律 规 定 相 抵 触, 且 各 方 当 事 人 又 不 得 背 离 该 法 律 规 定 的, 以 该 法 律 规 定 为 准 通 知 和 期 间 计 算 第 2 条 1. 通 知 包 括 通 知 书 函 件 或 建 议, 可 通 过 任 何 能 够 提 供 或 容 许 传 输 记 录 的 通 信 手 段 进 行 传 输 2. 凡 一 方 当 事 人 已 为 此 目 的 专 门 指 定 某 一 地 址, 或 者 仲 裁 庭 已 为 此 目 的 同 意 指 定 某 一 地 址 的, 均 应 按 照 * 合 同 中 的 示 范 仲 裁 条 款 载 于 本 规 则 附 件 3
按 该 地 址 将 任 何 通 知 送 达 该 当 事 人 ; 照 此 方 式 递 送 的, 视 为 收 到 通 知 使 用 传 真 或 电 子 邮 件 等 电 子 方 式 的, 只 能 将 通 知 递 送 到 按 上 述 方 式 指 定 或 同 意 指 定 的 地 址 3. 没 有 指 定 地 址 或 没 有 同 意 指 定 地 址 的 : (a) 通 知 直 接 交 给 收 件 人, 即 为 收 到 ; 或 者 (b) 通 知 递 送 到 收 件 人 的 营 业 地 惯 常 住 所 或 通 讯 地 址, 即 视 为 收 到 4. 经 合 理 努 力 仍 无 法 根 据 第 2 款 或 第 3 款 递 送 通 知 的, 用 挂 号 信 或 以 能 够 提 供 递 送 记 录 或 试 图 递 送 记 录 的 方 式, 将 通 知 递 送 到 收 件 人 最 后 一 个 为 人 所 知 的 营 业 地 惯 常 住 所 或 通 讯 地 址, 即 应 视 为 已 收 到 通 知 5. 根 据 第 2 款 第 3 款 或 第 4 款 送 达 通 知 的 日 期, 或 者 根 据 第 4 款 试 图 递 送 通 知 的 日 期, 应 视 为 已 收 到 通 知 的 日 期 以 电 子 方 式 传 递 通 知 的, 通 知 发 出 的 日 期 视 为 已 收 到 通 知 的 日 期, 但 以 电 子 方 式 传 递 的 仲 裁 通 知 除 外, 仲 裁 通 知 视 为 已 收 到 的 日 期, 只 能 是 其 抵 达 收 件 人 电 子 地 址 的 日 期 6. 本 规 则 规 定 的 期 间, 应 自 收 到 通 知 之 日 的 次 日 起 算 期 间 的 最 后 一 天 是 收 件 人 住 所 或 营 业 地 法 定 假 日 或 非 营 业 日 的, 期 间 顺 延 至 其 后 第 一 个 营 业 日 期 间 持 续 阶 段 的 法 定 假 日 或 非 营 业 日 应 计 入 期 间 仲 裁 通 知 第 3 条 1. 提 起 仲 裁 的 一 方 或 多 方 当 事 人 ( 以 下 称 申 请 人 ) 应 给 予 另 一 方 或 多 方 当 事 人 ( 以 下 称 被 申 请 人 ) 一 项 仲 裁 通 知 2. 仲 裁 程 序 应 视 为 自 被 申 请 人 收 到 仲 裁 通 知 之 日 起 开 始 4
3. 仲 裁 通 知 应 包 括 下 列 各 项 : (a) 将 争 议 提 交 仲 裁 的 要 求 ; (b) 各 方 当 事 人 的 名 称 和 联 系 方 式 ; (c) 指 明 所 援 引 的 仲 裁 协 议 ; (d) 指 明 引 起 争 议 的 或 与 争 议 有 关 的 任 何 合 同 或 其 他 法 律 文 书, 无 此 类 合 同 或 文 书 的, 简 单 说 明 相 关 关 系 ; (e) 对 仲 裁 请 求 作 简 单 说 明, 涉 及 金 额 的, 指 明 其 数 额 ; (f) 寻 求 的 救 济 或 损 害 赔 偿 ; (g) 各 方 当 事 人 事 先 未 就 仲 裁 员 人 数 仲 裁 语 言 和 仲 裁 地 达 成 协 议 的, 提 出 这 方 面 的 建 议 4. 仲 裁 通 知 还 可 包 括 : (a) 第 6 条 第 1 款 中 述 及 的 关 于 指 派 指 定 机 构 的 建 议 ; (b) 第 8 条 第 1 款 中 述 及 的 关 于 指 定 一 名 独 任 仲 裁 员 的 建 议 ; (c) 第 9 条 或 第 10 条 中 述 及 的 指 定 一 名 仲 裁 员 的 通 知 书 5. 任 何 关 于 仲 裁 通 知 充 分 性 的 争 议 不 得 妨 碍 仲 裁 庭 的 组 成, 最 终 应 由 仲 裁 庭 解 决 对 仲 裁 通 知 的 答 复 第 4 条 1. 被 申 请 人 应 在 收 到 仲 裁 通 知 30 天 内 向 申 请 人 递 送 对 仲 裁 通 知 的 答 复, 其 中 应 包 括 : (a) 每 一 被 申 请 人 的 名 称 和 联 系 方 式 ; (b) 对 仲 裁 通 知 中 根 据 第 3 条 第 3 款 (c) 项 至 (g) 项 所 载 信 息 内 容 的 答 复 2. 对 仲 裁 通 知 的 答 复 还 可 包 括 : (a) 任 何 关 于 根 据 本 规 则 组 成 的 仲 裁 庭 缺 乏 管 辖 权 的 抗 辩 ; 5
(b) 第 6 条 第 1 款 中 述 及 的 关 于 指 派 指 定 机 构 的 建 议 ; (c) 第 8 条 第 1 款 中 述 及 的 关 于 指 定 一 名 独 任 仲 裁 员 的 建 议 ; (d) 第 9 条 或 第 10 条 中 述 及 的 指 定 一 名 仲 裁 员 的 通 知 书 ; (e) 提 出 反 请 求 或 为 抵 消 目 的 提 出 请 求 的, 对 其 作 简 单 说 明, 包 括 在 有 关 情 况 下 指 明 所 涉 金 额 以 及 所 寻 求 的 救 济 或 损 害 赔 偿 ; (f) 被 申 请 人 对 不 是 申 请 人 的 仲 裁 协 议 当 事 人 提 出 仲 裁 请 求 的, 第 3 条 规 定 的 仲 裁 通 知 3. 任 何 关 于 被 申 请 人 未 递 送 对 仲 裁 通 知 的 答 复 或 者 关 于 对 仲 裁 通 知 的 不 完 整 答 复 或 迟 延 答 复 的 争 议, 均 不 得 妨 碍 仲 裁 庭 的 组 成, 最 终 均 应 由 仲 裁 庭 解 决 代 表 和 协 助 第 5 条 每 一 方 当 事 人 可 由 其 选 定 的 人 员 出 任 代 表 或 给 予 协 助 此 类 人 员 的 姓 名 和 地 址 必 须 通 知 各 方 当 事 人 和 仲 裁 庭 此 种 通 知 必 须 说 明 所 作 指 定 是 为 了 代 表 目 的 还 是 为 了 协 助 目 的 一 人 担 任 一 方 当 事 人 代 表 的, 仲 裁 庭 可 自 行 或 应 任 何 一 方 当 事 人 的 请 求, 随 时 要 求 按 照 仲 裁 庭 决 定 的 方 式 提 供 关 于 赋 予 该 代 表 权 限 的 证 据 指 派 和 指 定 机 构 第 6 条 1. 除 非 各 方 当 事 人 已 就 选 择 指 定 机 构 达 成 约 定, 否 则 一 方 当 事 人 可 随 时 提 名 一 个 或 数 个 机 构 或 个 人, 包 括 海 牙 常 设 仲 裁 法 院 ( 以 下 称 常 设 仲 裁 院 ) 秘 书 长, 由 其 中 之 一 担 任 指 定 机 构 2. 在 其 他 各 方 当 事 人 收 到 根 据 第 1 款 的 提 名 后 30 天 内, 如 果 各 方 当 事 人 未 能 就 选 择 指 定 机 构 达 成 约 定, 6
任 何 一 方 当 事 人 均 可 请 求 常 设 仲 裁 院 秘 书 长 指 派 指 定 机 构 3. 本 规 则 规 定 一 方 当 事 人 必 须 在 一 期 限 内 将 某 一 事 项 提 交 指 定 机 构 处 理 而 指 定 机 构 尚 未 约 定 或 指 派 的, 该 期 限 自 一 方 当 事 人 启 动 对 指 定 机 构 的 约 定 或 指 派 程 序 之 日 起 暂 停 计 算, 直 至 达 成 此 种 约 定 或 指 派 之 日 4. 指 定 机 构 拒 不 作 为, 或 者 指 定 机 构 收 到 一 方 当 事 人 请 求 指 定 仲 裁 员 的 申 请 后 30 天 内 未 指 定 一 名 仲 裁 员 在 本 规 则 规 定 的 其 他 任 何 期 限 内 不 作 为, 或 者 在 收 到 一 方 当 事 人 要 求 一 名 仲 裁 员 回 避 的 申 请 后 的 合 理 时 间 内 未 就 该 申 请 作 出 决 定 的, 任 何 一 方 当 事 人 均 可 请 求 常 设 仲 裁 院 秘 书 长 指 派 替 代 指 定 机 构, 但 第 41 条 第 4 款 述 及 的 情 形 除 外 5. 指 定 机 构 和 常 设 仲 裁 院 秘 书 长 行 使 本 规 则 对 其 规 定 的 职 责, 可 要 求 任 何 一 方 当 事 人 和 仲 裁 员 向 指 定 机 构 和 常 设 仲 裁 院 秘 书 长 提 供 其 认 为 必 需 的 信 息, 并 以 其 认 为 适 当 的 方 式 给 予 各 方 当 事 人 以 及 在 可 能 情 况 下 给 予 仲 裁 员 陈 述 意 见 的 机 会 与 指 定 机 构 和 常 设 仲 裁 院 秘 书 长 的 所 有 此 种 往 来 函 件 也 应 由 发 件 人 提 供 给 其 他 各 方 当 事 人 6. 请 求 指 定 机 构 依 照 第 8 条 第 9 条 第 10 条 或 第 14 条 指 定 一 名 仲 裁 员 的, 提 出 请 求 的 当 事 人 应 向 指 定 机 构 发 送 仲 裁 通 知 副 本, 对 仲 裁 通 知 已 作 答 复 的, 还 应 发 送 该 答 复 副 本 7. 指 定 机 构 应 注 意 到 任 何 有 可 能 保 证 指 定 独 立 公 正 仲 裁 员 的 考 虑, 并 应 考 虑 到 指 定 一 名 与 各 方 当 事 人 国 籍 不 同 的 仲 裁 员 的 可 取 性 7
第 二 章 仲 裁 庭 的 组 成 仲 裁 员 人 数 第 7 条 1. 各 方 当 事 人 未 事 先 约 定 仲 裁 员 人 数, 并 且 在 被 申 请 人 收 到 仲 裁 通 知 后 30 天 内 各 方 当 事 人 未 就 只 应 指 定 一 名 仲 裁 员 达 成 约 定 的, 应 指 定 三 名 仲 裁 员 2. 虽 有 第 1 款 规 定, 一 方 当 事 人 提 出 指 定 独 任 仲 裁 员 的 提 议 而 其 他 各 方 当 事 人 未 在 第 1 款 规 定 的 时 限 内 对 此 作 出 答 复, 并 且 有 关 的 一 方 或 多 方 当 事 人 未 根 据 第 9 条 或 第 10 条 指 定 第 二 名 仲 裁 员 的, 指 定 机 构 可 根 据 第 8 条 第 2 款 规 定 的 程 序, 经 一 方 当 事 人 请 求, 指 定 独 任 仲 裁 员, 但 指 定 机 构 须 根 据 案 情 确 定 这 样 做 更 适 当 仲 裁 员 的 指 定 ( 第 8 条 至 第 10 条 ) 第 8 条 1. 各 方 当 事 人 已 约 定 将 指 定 独 任 仲 裁 员, 而 在 其 他 各 方 当 事 人 收 到 指 定 独 任 仲 裁 员 的 建 议 后 30 天 内 各 方 当 事 人 未 就 选 择 独 任 仲 裁 员 达 成 约 定 的, 经 一 方 当 事 人 请 求, 应 由 指 定 机 构 指 定 独 任 仲 裁 员 2. 指 定 机 构 应 尽 速 指 定 独 任 仲 裁 员 在 进 行 指 定 时, 除 非 当 事 人 约 定 不 使 用 名 单 法, 或 指 定 机 构 依 其 裁 量 权 决 定 该 案 件 不 宜 使 用 名 单 法, 否 则 指 定 机 构 应 使 用 下 述 名 单 法 : (a) 指 定 机 构 应 将 至 少 列 有 三 个 人 名 的 相 同 名 单 分 送 每 一 方 当 事 人 ; (b) 收 到 名 单 后 15 天 内, 每 一 方 当 事 人 可 删 除 其 反 对 的 一 个 或 数 个 人 名 并 将 名 单 上 剩 余 的 8
人 名 按 其 选 择 顺 序 排 列 之 后, 将 名 单 送 还 指 定 机 构 ; (c) 上 述 期 限 届 满 后, 指 定 机 构 应 从 送 还 名 单 上 经 认 可 的 人 名 中, 按 各 方 当 事 人 所 标 明 的 选 择 顺 序 指 定 一 人 为 独 任 仲 裁 员 ; (d) 由 于 任 何 原 因, 无 法 按 这 一 程 序 进 行 指 定 的, 指 定 机 构 可 行 使 其 裁 量 权 指 定 独 任 仲 裁 员 第 9 条 1. 指 定 三 名 仲 裁 员 的, 每 一 方 当 事 人 应 各 指 定 一 名 仲 裁 员 第 三 名 仲 裁 员 应 由 已 被 指 定 的 两 名 仲 裁 员 选 定, 担 任 仲 裁 员 首 席 仲 裁 员 2. 一 方 当 事 人 收 到 另 一 方 当 事 人 指 定 一 名 仲 裁 员 的 通 知 书 后, 未 在 30 天 内 将 其 所 指 定 的 仲 裁 员 通 知 另 一 方 当 事 人 的, 该 另 一 方 当 事 人 可 请 求 指 定 机 构 指 定 第 二 名 仲 裁 员 3. 指 定 第 二 名 仲 裁 员 后 30 天 内, 两 名 仲 裁 员 未 就 首 席 仲 裁 员 人 选 达 成 约 定 的, 应 由 指 定 机 构 按 照 第 8 条 规 定 的 指 定 独 任 仲 裁 员 的 方 式, 指 定 首 席 仲 裁 员 第 10 条 1. 为 第 9 条 第 1 款 之 目 的, 在 须 指 定 三 名 仲 裁 员 且 申 请 人 或 被 申 请 人 为 多 方 当 事 人 的 情 况 下, 除 非 各 方 当 事 人 约 定 采 用 其 他 方 法 指 定 仲 裁 员, 否 则 多 方 当 事 人 应 分 别 作 为 共 同 申 请 人 或 共 同 被 申 请 人, 各 指 定 一 名 仲 裁 员 2. 各 方 当 事 人 约 定 组 成 仲 裁 庭 的 仲 裁 员 人 数 不 是 一 名 或 三 名 的, 应 按 照 各 方 当 事 人 约 定 的 方 法 指 定 仲 裁 员 3. 未 能 根 据 本 规 则 组 成 仲 裁 庭 的, 经 任 何 一 方 当 事 人 请 求, 指 定 机 构 应 组 成 仲 裁 庭, 并 可 为 此 撤 销 9
任 何 已 作 出 的 指 定, 然 后 指 定 或 重 新 指 定 每 一 名 仲 裁 员, 并 指 定 其 中 一 人 担 任 首 席 仲 裁 员 仲 裁 员 披 露 情 况 和 回 避 ** ( 第 11 条 至 13 条 ) 第 11 条 可 能 被 指 定 为 仲 裁 员 的 人, 应 在 与 此 指 定 有 关 的 洽 谈 中 披 露 可 能 对 其 公 正 性 和 独 立 性 产 生 有 正 当 理 由 怀 疑 的 任 何 情 况 仲 裁 员 应 自 其 被 指 定 之 时 起, 并 在 整 个 仲 裁 程 序 期 间, 毫 无 延 迟 地 向 各 方 当 事 人 以 及 其 他 仲 裁 员 披 露 任 何 此 种 情 况, 除 非 此 种 情 况 已 由 其 告 知 各 方 当 事 人 第 12 条 1. 如 果 存 在 可 能 对 任 何 仲 裁 员 的 公 正 性 或 独 立 性 产 生 有 正 当 理 由 怀 疑 的 情 况, 均 可 要 求 该 仲 裁 员 回 避 2. 一 方 当 事 人 只 能 根 据 其 指 定 仲 裁 员 之 后 才 得 知 的 理 由, 对 其 所 指 定 的 仲 裁 员 要 求 回 避 3. 仲 裁 员 不 作 为, 或 者 仲 裁 员 因 法 律 上 或 事 实 上 的 原 因 无 法 履 行 其 职 责 的, 应 适 用 第 13 条 中 规 定 的 程 序 申 请 仲 裁 员 回 避 第 13 条 1. 一 方 当 事 人 意 图 对 一 名 仲 裁 员 提 出 回 避, 应 在 被 要 求 回 避 的 仲 裁 员 的 任 命 通 知 书 发 给 该 当 事 人 后 15 天 内, 或 在 该 当 事 人 得 知 第 11 条 和 第 12 条 所 提 及 的 情 况 后 15 天 内, 发 出 其 回 避 通 知 ** 第 11 条 规 定 的 独 立 性 声 明 范 文 载 于 本 规 则 附 件 10
2. 回 避 通 知 应 发 给 其 他 所 有 当 事 人 被 要 求 回 避 的 仲 裁 员 以 及 其 他 仲 裁 员 回 避 通 知 应 说 明 提 出 回 避 的 理 由 3. 一 方 当 事 人 对 一 名 仲 裁 员 提 出 回 避, 其 他 所 有 当 事 人 可 以 附 议 该 仲 裁 员 也 可 在 回 避 提 出 后 辞 职 无 论 是 其 中 哪 一 种 情 况, 均 不 表 示 提 出 回 避 的 理 由 成 立 4. 自 回 避 通 知 发 出 之 日 起 15 天 内, 如 果 其 他 当 事 人 不 同 意 该 回 避, 或 者 被 要 求 回 避 的 仲 裁 员 不 辞 职, 提 出 回 避 的 当 事 人 可 以 坚 持 要 求 回 避 在 这 种 情 况 下, 该 当 事 人 应 自 回 避 通 知 发 出 之 日 起 30 天 内, 请 求 指 定 机 构 就 回 避 申 请 作 出 决 定 替 换 仲 裁 员 第 14 条 1. 在 不 违 反 第 2 款 的 情 况 下, 如 果 仲 裁 程 序 进 行 期 间 有 必 要 替 换 仲 裁 员, 应 适 用 第 8 条 至 第 11 条 规 定 的 指 定 或 选 定 被 替 换 仲 裁 员 的 程 序, 指 定 或 选 定 一 名 替 代 仲 裁 员 在 指 定 拟 被 替 换 仲 裁 员 的 过 程 中, 即 使 一 方 当 事 人 未 行 使 其 指 定 或 参 与 指 定 的 权 利, 该 程 序 仍 应 适 用 2. 经 一 方 当 事 人 请 求, 如 果 指 定 机 构 确 定, 鉴 于 案 情 特 殊, 有 理 由 取 消 一 方 当 事 人 指 定 替 代 仲 裁 员 的 权 利, 在 给 予 各 方 当 事 人 和 其 余 仲 裁 员 发 表 意 见 的 机 会 之 后, 指 定 机 构 可 以 :(a) 指 定 替 代 仲 裁 员 ; 或 (b) 在 审 理 终 结 后, 授 权 其 他 仲 裁 员 继 续 进 行 仲 裁 并 作 出 决 定 或 裁 决 在 替 换 仲 裁 员 的 情 况 下 继 续 进 行 审 理 第 15 条 如 果 一 名 仲 裁 员 被 替 换, 应 从 被 替 换 的 仲 裁 员 停 止 履 行 职 责 时 所 处 的 阶 段 继 续 进 行 程 序, 除 非 仲 裁 庭 另 有 决 定 11
免 责 第 16 条 除 蓄 意 不 当 行 为 外, 在 适 用 法 律 允 许 的 最 大 限 度 内, 各 方 当 事 人 放 弃 以 与 本 仲 裁 有 关 的 作 为 或 不 作 为 为 由, 向 仲 裁 员 指 定 机 构 以 及 仲 裁 庭 指 定 的 任 何 人 提 出 任 何 索 赔 12
第 三 章 仲 裁 程 序 通 则 第 17 条 1. 在 不 违 反 本 规 则 的 情 况 下, 仲 裁 庭 可 以 其 认 为 适 当 的 方 式 进 行 仲 裁, 但 须 平 等 对 待 各 方 当 事 人, 并 在 仲 裁 程 序 适 当 阶 段 给 予 每 一 方 当 事 人 陈 述 案 情 的 合 理 机 会 仲 裁 庭 行 使 裁 量 权 时, 程 序 的 进 行 应 避 免 不 必 要 延 迟 和 费 用, 并 为 解 决 当 事 人 争 议 提 供 公 平 有 效 的 程 序 2. 仲 裁 庭 一 经 组 成, 在 请 各 方 当 事 人 发 表 意 见 后, 仲 裁 庭 即 应 根 据 实 际 情 况 尽 快 确 定 仲 裁 临 时 时 间 表 任 何 期 间, 不 论 是 本 规 则 规 定 的 还 是 当 事 人 约 定 的, 仲 裁 庭 均 可 在 请 各 方 当 事 人 发 表 意 见 后 随 时 予 以 延 长 或 缩 短 3. 如 有 任 何 一 方 当 事 人 在 仲 裁 程 序 的 适 当 阶 段 请 求 开 庭 审 理, 仲 裁 庭 应 开 庭 审 理, 由 证 人 包 括 专 家 证 人 出 示 证 据 或 进 行 口 头 辩 论 未 提 出 此 种 请 求 的, 仲 裁 庭 应 决 定 是 进 行 开 庭 审 理, 还 是 根 据 书 面 文 件 和 其 他 资 料 进 行 程 序 4. 一 方 当 事 人 应 将 其 提 交 仲 裁 庭 的 所 有 函 件 发 送 其 他 各 方 当 事 人 除 仲 裁 庭 可 以 根 据 适 用 法 另 外 允 许 的 情 形 外, 所 有 此 类 函 件 应 同 时 发 送 5. 仲 裁 庭 可 根 据 任 何 一 方 当 事 人 的 请 求, 允 许 将 一 个 或 多 个 第 三 人 作 为 一 方 当 事 人 并 入 仲 裁 程 序, 前 提 是 此 种 人 是 仲 裁 协 议 的 一 方 当 事 人, 除 非 仲 裁 庭 在 给 予 各 方 当 事 人, 包 括 拟 被 并 入 仲 裁 程 序 的 一 人 或 多 人 陈 述 意 见 的 机 会 后 认 定, 由 于 并 入 仲 裁 程 序 会 对 其 中 任 何 一 方 当 事 人 造 成 损 害 而 不 应 准 许 此 种 并 入 对 于 仲 裁 程 序 如 此 涉 及 到 的 所 有 当 事 人, 仲 裁 庭 可 作 出 单 项 裁 决, 也 可 作 出 若 干 项 裁 决 13
仲 裁 地 第 18 条 1. 各 方 当 事 人 未 事 先 约 定 仲 裁 地 的, 仲 裁 庭 应 根 据 案 情 确 定 仲 裁 地 裁 决 应 视 为 在 仲 裁 地 作 出 2. 仲 裁 庭 可 在 其 认 为 适 当 的 任 何 地 点 进 行 合 议 除 非 各 方 当 事 人 另 有 约 定, 仲 裁 庭 还 可 在 其 认 为 适 当 的 任 何 地 点 为 其 他 任 何 目 的 举 行 会 议, 包 括 进 行 开 庭 审 理 语 言 第 19 条 1. 在 不 违 反 各 方 当 事 人 约 定 的 情 况 下, 仲 裁 庭 应 在 其 被 指 定 后 迅 速 确 定 仲 裁 程 序 中 所 使 用 的 一 种 或 数 种 语 言 此 决 定 应 适 用 于 仲 裁 申 请 书 答 辩 书 和 任 何 进 一 步 书 面 陈 述 ; 进 行 开 庭 审 理 的, 亦 适 用 于 开 庭 审 理 中 将 使 用 的 一 种 或 数 种 语 言 2. 仲 裁 庭 可 下 达 指 令, 任 何 附 于 仲 裁 申 请 书 或 答 辩 书 的 文 件, 以 及 任 何 在 仲 裁 程 序 进 行 过 程 中 提 交 的 补 充 文 件 或 物 证, 凡 是 用 其 原 语 文 提 交 的, 均 应 附 具 各 方 当 事 人 所 约 定 的 或 仲 裁 庭 所 确 定 的 一 种 或 数 种 语 言 的 译 文 仲 裁 申 请 书 第 20 条 1. 申 请 人 应 在 仲 裁 庭 确 定 的 期 间 内, 以 书 面 形 式 将 仲 裁 申 请 书 传 递 给 被 申 请 人 和 每 一 名 仲 裁 员 申 请 人 可 选 择 将 第 3 条 述 及 的 仲 裁 通 知 当 作 仲 裁 申 请 书 对 待, 只 要 该 仲 裁 通 知 同 样 符 合 本 条 第 2 款 至 第 4 款 的 要 求 14
2. 申 请 书 应 包 括 以 下 各 项 : (a) 各 方 当 事 人 名 称 和 联 系 方 式 ; (b) 支 持 本 仲 裁 请 求 的 事 实 陈 述 ; (c) 争 议 点 ; (d) 寻 求 的 救 济 或 损 害 赔 偿 ; (e) 支 持 本 仲 裁 请 求 的 法 律 依 据 或 观 点 3. 引 起 争 议 或 与 争 议 有 关 的 任 何 合 同 或 其 他 法 律 文 书 副 本, 以 及 仲 裁 协 议 副 本, 应 附 于 申 请 书 之 后 4. 申 请 书 应 尽 可 能 附 具 申 请 人 所 依 据 的 所 有 文 件 和 其 他 证 据, 或 注 明 这 些 文 件 和 证 据 的 来 源 出 处 答 辩 书 第 21 条 1. 被 申 请 人 应 在 仲 裁 庭 确 定 的 期 间 内, 以 书 面 形 式 将 答 辩 书 传 递 给 申 请 人 和 每 一 名 仲 裁 员 被 申 请 人 可 选 择 将 其 对 第 4 条 述 及 的 仲 裁 通 知 的 答 复 当 作 答 辩 书 对 待, 只 要 对 该 仲 裁 通 知 的 答 复 同 样 符 合 本 条 第 2 款 的 要 求 2. 答 辩 书 应 对 仲 裁 申 请 书 中 (b) 项 至 (e) 项 ( 第 20 条 第 2 款 规 定 ) 的 特 定 内 容 作 出 答 复 答 辩 书 应 尽 可 能 附 具 被 申 请 人 所 依 据 的 所 有 文 件 和 其 他 证 据, 或 注 明 这 些 文 件 和 证 据 的 来 源 出 处 3. 被 申 请 人 可 在 其 答 辩 书 中 提 出 反 请 求 或 基 于 一 项 仲 裁 请 求 而 提 出 抵 消 要 求, 仲 裁 庭 根 据 情 况 决 定 延 迟 是 正 当 的, 被 申 请 人 还 可 在 仲 裁 程 序 的 稍 后 阶 段 提 出 反 请 求 或 基 于 一 项 仲 裁 请 求 而 提 出 抵 消 要 求, 只 要 仲 裁 庭 对 此 拥 有 管 辖 权 4. 第 20 条 第 2 款 至 第 4 款 的 规 定 应 适 用 于 反 请 求 根 据 第 4 条 第 2 款 (f) 项 提 出 的 仲 裁 请 求, 以 及 为 抵 消 目 的 而 提 出 的 请 求 15
对 仲 裁 请 求 或 答 辩 的 变 更 第 22 条 在 仲 裁 程 序 进 行 过 程 中, 当 事 人 可 更 改 或 补 充 其 仲 裁 请 求 或 答 辩, 包 括 更 改 或 补 充 反 请 求 或 为 抵 消 目 的 而 提 出 的 请 求, 除 非 仲 裁 庭 考 虑 到 所 提 出 的 更 改 或 补 充 过 迟 或 对 其 他 当 事 人 造 成 损 害, 或 者 考 虑 到 其 他 任 何 情 况 而 认 为 不 宜 允 许 此 种 更 改 或 补 充 但 是, 对 仲 裁 请 求 或 答 辩 提 出 更 改 或 补 充, 包 括 对 反 请 求 或 为 抵 消 目 的 而 提 出 的 请 求 提 出 更 改 或 补 充, 不 得 使 更 改 后 或 补 充 后 的 仲 裁 请 求 或 答 辩 超 出 仲 裁 庭 的 管 辖 权 对 仲 裁 庭 管 辖 权 的 抗 辩 第 23 条 1. 仲 裁 庭 有 权 力 对 其 自 身 管 辖 权 作 出 裁 定, 包 括 对 与 仲 裁 协 议 的 存 在 或 效 力 有 关 的 任 何 异 议 作 出 裁 定 为 此 目 的, 构 成 合 同 一 部 分 的 仲 裁 条 款, 应 视 为 独 立 于 合 同 中 其 他 条 款 的 一 项 协 议 仲 裁 庭 作 出 合 同 无 效 的 裁 定, 不 应 自 动 造 成 仲 裁 条 款 无 效 2. 对 仲 裁 庭 无 管 辖 权 的 抗 辩, 至 迟 应 在 答 辩 书 中 提 出, 涉 及 反 请 求 或 为 抵 消 目 的 而 提 出 的 请 求 的, 至 迟 应 在 对 反 请 求 或 对 为 抵 消 目 的 而 提 出 的 请 求 的 答 复 中 提 出 一 方 当 事 人 已 指 定 或 参 与 指 定 一 名 仲 裁 员, 不 妨 碍 其 提 出 此 种 抗 辩 对 仲 裁 庭 超 出 其 职 权 范 围 的 抗 辩, 应 在 所 指 称 的 超 出 仲 裁 庭 职 权 范 围 的 事 项 在 仲 裁 程 序 期 间 出 现 后 尽 快 提 出 仲 裁 庭 认 为 延 迟 是 正 当 的, 可 在 上 述 任 一 情 形 中 准 许 延 迟 提 出 抗 辩 3. 对 于 第 2 款 述 及 的 抗 辩, 仲 裁 庭 既 可 作 为 先 决 问 题 作 出 裁 定, 也 可 在 实 体 裁 决 书 中 作 出 裁 定 即 使 法 院 审 理 对 其 仲 裁 庭 管 辖 权 的 任 何 异 议 待 决, 仲 裁 庭 仍 可 继 续 进 行 仲 裁 程 序 并 作 出 仲 裁 裁 决 16
进 一 步 书 面 陈 述 第 24 条 仲 裁 庭 应 决 定, 除 仲 裁 申 请 书 和 答 辩 书 之 外, 还 应 要 求 各 方 当 事 人 提 交 何 种 进 一 步 书 面 陈 述, 或 者 各 方 当 事 人 可 提 交 何 种 进 一 步 书 面 陈 述, 并 应 确 定 传 递 这 些 书 面 陈 述 的 期 间 期 间 第 25 条 仲 裁 庭 确 定 的 传 递 书 面 陈 述 ( 包 括 仲 裁 申 请 书 和 答 辩 书 ) 的 期 间 不 得 超 过 45 天 但 是, 仲 裁 庭 认 为 延 长 期 间 正 当 的, 可 以 延 长 该 期 间 临 时 措 施 第 26 条 1. 经 一 方 当 事 人 请 求, 仲 裁 庭 可 准 予 临 时 措 施 2. 临 时 措 施 是 仲 裁 庭 在 下 达 决 定 争 议 的 终 局 裁 决 之 前 的 任 何 时 候 下 令 一 方 当 事 人 采 取 的 任 何 临 时 性 措 施, 比 如 且 不 限 于 : (a) 争 议 未 决 之 前 维 持 或 恢 复 现 状 ; (b) 采 取 行 动 防 止, 或 者 避 免 采 取 行 动 造 成 :(i) 当 前 或 即 将 发 生 的 损 害, 或 (ii) 对 仲 裁 过 程 本 身 的 妨 碍 ; (c) 为 其 后 使 用 资 产 执 行 仲 裁 裁 决 提 供 一 种 资 产 保 全 手 段 ; 或 者 (d) 保 全 与 解 决 争 议 可 能 有 关 的 实 质 性 证 据 3. 当 事 人 请 求 采 取 根 据 第 2 款 (a) 项 至 (c) 项 采 取 临 时 措 施, 应 使 仲 裁 庭 确 信 : (a) 如 果 不 下 令 采 取 此 种 措 施, 所 造 成 的 损 害 可 能 无 法 通 过 损 害 赔 偿 裁 决 加 以 充 分 补 偿, 而 且 此 种 损 害 大 大 超 出 如 果 准 予 采 取 此 种 措 施 17
可 能 给 该 措 施 所 针 对 的 一 方 当 事 人 造 成 的 损 害 ; 并 且 (b) 请 求 方 当 事 人 有 在 仲 裁 请 求 实 体 上 获 胜 的 合 理 可 能 性 对 此 种 可 能 性 的 判 定, 不 得 影 响 仲 裁 庭 以 后 作 出 任 何 裁 定 的 裁 量 权 4. 对 于 根 据 第 2 款 (d) 项 请 求 采 取 的 临 时 措 施, 第 3 款 (a) 项 和 (b) 项 的 要 求 只 应 在 仲 裁 庭 认 为 适 当 的 范 围 内 适 用 5. 经 任 何 一 方 当 事 人 申 请, 仲 裁 庭 可 修 改 中 止 或 终 结 其 准 予 的 临 时 措 施, 或 者 在 特 殊 情 况 下 经 事 先 通 知 各 方 当 事 人, 仲 裁 庭 可 自 行 主 动 修 改 中 止 或 终 结 其 准 予 的 临 时 措 施 6. 一 方 当 事 人 提 出 临 时 措 施 请 求, 仲 裁 庭 可 要 求 其 为 该 措 施 提 供 适 当 担 保 7. 请 求 或 准 予 临 时 措 施 所 依 据 的 情 况 发 生 任 何 重 大 变 化 的, 仲 裁 庭 可 要 求 任 何 一 方 当 事 人 迅 速 披 露 此 种 情 况 8. 如 果 仲 裁 庭 事 后 确 定, 在 当 时 的 情 况 下 本 不 应 准 予 临 时 措 施, 则 提 出 临 时 措 施 请 求 的 一 方 当 事 人 可 能 须 对 此 种 措 施 给 任 何 当 事 人 造 成 的 任 何 费 用 和 损 失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仲 裁 庭 可 在 程 序 进 行 期 间 随 时 就 此 种 费 用 和 损 失 作 出 裁 决 9. 任 何 一 方 当 事 人 向 司 法 当 局 提 出 临 时 措 施 请 求, 不 得 视 为 与 仲 裁 协 议 不 符, 或 视 为 放 弃 仲 裁 协 议 证 据 第 27 条 1. 每 一 方 当 事 人 应 对 其 仲 裁 请 求 或 答 辩 所 依 据 的 事 实 负 举 证 责 任 2. 当 事 人 提 出 的 就 任 何 事 实 问 题 或 专 业 问 题 向 仲 裁 庭 作 证 的 证 人, 包 括 专 家 证 人, 可 以 是 任 何 个 人, 18
无 论 其 是 否 为 仲 裁 的 一 方 当 事 人 或 是 否 与 一 方 当 事 人 有 任 何 关 系 除 非 仲 裁 庭 另 有 指 示, 证 人 的 陈 述, 包 括 专 家 证 人 的 陈 述, 可 以 书 面 形 式 呈 递, 并 由 其 本 人 签 署 3. 在 仲 裁 程 序 进 行 期 间 的 任 何 时 候, 仲 裁 庭 均 可 要 求 各 方 当 事 人 在 应 由 仲 裁 庭 决 定 的 期 限 内 出 示 文 件 证 物 或 其 他 证 据 4. 仲 裁 庭 应 就 所 出 示 证 据 的 可 采 性 关 联 性 实 质 性 和 重 要 性 作 出 决 定 开 庭 审 理 第 28 条 1. 进 行 开 庭 审 理 的, 仲 裁 庭 应 将 开 庭 日 期 时 间 和 地 点 充 分 提 前 通 知 各 方 当 事 人 2. 对 证 人 包 括 对 专 家 证 人 的 听 讯, 可 按 照 仲 裁 庭 确 定 的 条 件 和 方 式 进 行 3. 各 方 当 事 人 未 另 外 约 定 的, 审 理 不 公 开 进 行 仲 裁 庭 可 在 任 何 证 人 包 括 专 家 证 人 作 证 时, 要 求 其 他 证 人 包 括 其 他 专 家 证 人 退 庭, 但 证 人 包 括 专 家 证 人 为 仲 裁 一 方 当 事 人 的, 原 则 上 不 应 要 求 其 退 庭 4. 对 证 人 包 括 对 专 家 证 人 的 讯 问, 仲 裁 庭 可 指 示 采 用 电 信 方 式 ( 例 如 视 频 会 议 ) 进 行, 不 要 求 其 亲 自 到 庭 仲 裁 庭 指 定 的 专 家 第 29 条 1. 经 与 各 方 当 事 人 协 商 后, 仲 裁 庭 可 指 定 独 立 专 家 一 人 或 数 人 以 书 面 形 式 就 仲 裁 庭 需 决 定 的 特 定 问 题 向 仲 裁 庭 提 出 报 告 仲 裁 庭 确 定 的 专 家 职 责 范 围 应 分 送 各 方 当 事 人 19
2. 原 则 上, 专 家 应 在 接 受 任 命 之 前 向 仲 裁 庭 和 各 方 当 事 人 提 交 一 份 本 人 资 质 说 明 以 及 本 人 公 正 性 和 独 立 性 声 明 各 方 当 事 人 应 在 仲 裁 庭 规 定 的 时 间 内, 向 仲 裁 庭 说 明 其 对 专 家 资 质 公 正 性 或 独 立 性 是 否 持 有 任 何 反 对 意 见 仲 裁 庭 应 迅 速 决 定 是 否 接 受 任 何 此 种 反 对 意 见 专 家 任 命 之 后, 一 方 当 事 人 对 专 家 的 资 质 公 正 性 或 独 立 性 提 出 反 对 意 见, 只 能 依 据 该 当 事 人 在 专 家 任 命 作 出 之 后 才 意 识 到 的 原 因 仲 裁 庭 应 迅 速 决 定 将 采 取 何 种 可 能 的 行 动 3. 各 方 当 事 人 应 向 专 家 提 供 任 何 有 关 资 料, 或 出 示 专 家 可 能 要 求 其 出 示 的 任 何 有 关 文 件 或 物 件 供 专 家 检 查 一 方 当 事 人 与 专 家 之 间 关 于 提 供 所 要 求 的 资 料 和 出 示 文 件 或 物 件 的 必 要 性 的 任 何 争 议, 应 交 由 仲 裁 庭 决 定 4. 仲 裁 庭 应 在 收 到 专 家 报 告 时 将 报 告 副 本 分 送 各 方 当 事 人, 并 应 给 予 各 方 当 事 人 以 书 面 形 式 提 出 其 对 该 报 告 的 意 见 的 机 会 当 事 人 应 有 权 查 阅 专 家 在 其 报 告 中 引 以 为 据 的 任 何 文 件 5. 专 家 报 告 提 交 后, 经 任 何 一 方 当 事 人 请 求, 专 家 可 在 开 庭 时 听 询, 各 方 当 事 人 应 有 机 会 出 庭 并 质 询 专 家 任 何 一 方 当 事 人 均 可 在 此 次 开 庭 时 委 派 专 家 证 人 出 庭, 就 争 议 点 作 证 本 程 序 应 适 用 第 28 条 的 规 定 缺 席 审 理 第 30 条 1. 在 本 规 则 或 仲 裁 庭 确 定 的 期 间 内 : (a) 申 请 人 未 递 交 仲 裁 申 请 书, 不 表 明 充 分 理 由 的, 仲 裁 庭 应 下 令 终 止 仲 裁 程 序, 除 非 尚 有 未 决 事 项 可 能 需 作 出 决 定, 且 仲 裁 庭 认 为 就 未 决 事 项 作 出 决 定 是 适 当 的 ; (b) 被 申 请 人 未 递 交 对 仲 裁 通 知 的 答 复 或 答 辩 书, 不 表 明 充 分 理 由 的, 仲 裁 庭 应 下 令 继 续 20
进 行 仲 裁 程 序, 不 递 交 答 复 或 答 辩 书 之 事 本 身 不 应 视 为 承 认 申 请 人 的 主 张 ; 申 请 人 未 就 反 请 求 或 为 抵 消 目 的 提 出 的 请 求 提 交 答 辩 书 的, 也 适 用 本 项 规 定 2. 一 方 当 事 人 经 根 据 本 规 则 适 当 通 知 后 仍 未 出 庭, 不 就 此 表 明 充 分 理 由 的, 仲 裁 庭 可 继 续 进 行 仲 裁 程 序 3. 一 方 当 事 人 经 仲 裁 庭 适 当 请 求 仍 未 在 规 定 期 限 内 出 示 文 件 证 物 或 其 他 证 据, 不 就 此 表 明 充 分 理 由 的, 仲 裁 庭 可 依 据 已 提 交 给 仲 裁 庭 的 证 据 作 出 裁 决 开 庭 终 结 第 31 条 1. 仲 裁 庭 可 询 问 各 方 当 事 人 是 否 有 任 何 进 一 步 证 据 要 提 出 是 否 有 其 他 证 人 要 听 讯 或 者 是 否 有 其 他 材 料 要 提 交, 没 有 的, 仲 裁 庭 即 可 宣 布 开 庭 终 结 2. 仲 裁 庭 认 为 因 特 殊 情 形 有 必 要 的, 可 自 行 决 定 或 经 一 方 当 事 人 申 请 后 决 定, 在 作 出 裁 决 之 前 的 任 何 时 候 重 新 进 行 开 庭 审 理 放 弃 异 议 权 第 32 条 任 何 一 方 当 事 人 未 能 迅 速 对 不 遵 守 本 规 则 或 仲 裁 协 议 任 何 要 求 的 任 何 情 形 提 出 异 议, 应 视 为 该 当 事 人 放 弃 提 出 此 种 异 议 的 权 利, 除 非 该 当 事 人 能 够 证 明, 其 在 当 时 情 况 下 未 提 出 异 议 有 正 当 理 由 21
第 四 章 裁 决 决 定 第 33 条 1. 仲 裁 员 不 止 一 名 的, 仲 裁 庭 的 任 何 裁 决 或 其 他 决 定 均 应 以 仲 裁 员 的 多 数 作 出 2. 出 现 程 序 问 题 时, 达 不 到 多 数 的, 或 者 经 仲 裁 庭 授 权, 首 席 仲 裁 员 可 单 独 作 出 决 定, 但 仲 裁 庭 可 作 出 任 何 必 要 修 订 裁 决 的 形 式 和 效 力 第 34 条 1. 仲 裁 庭 可 在 不 同 时 间 对 不 同 问 题 分 别 作 出 裁 决 2. 所 有 仲 裁 裁 决 均 应 以 书 面 形 式 作 出, 仲 裁 裁 决 是 终 局 的, 对 各 方 当 事 人 均 具 有 拘 束 力 各 方 当 事 人 应 毫 不 延 迟 地 履 行 所 有 仲 裁 裁 决 3. 仲 裁 庭 应 说 明 裁 决 所 依 据 的 理 由, 除 非 各 方 当 事 人 约 定 无 须 说 明 理 由 4. 裁 决 书 应 由 仲 裁 员 签 名, 并 应 载 明 作 出 裁 决 的 日 期 和 指 明 仲 裁 地 仲 裁 员 不 止 一 名 而 其 中 有 任 何 一 名 仲 裁 员 未 签 名 的, 裁 决 书 应 说 明 未 签 名 的 理 由 5. 裁 决 可 经 各 方 当 事 人 同 意 之 后 予 以 公 布, 为 了 保 护 或 实 施 一 项 法 定 权 利, 或 者 涉 及 法 院 或 其 他 主 管 机 关 法 律 程 序 的, 也 可 在 法 定 义 务 要 求 一 方 当 事 人 披 露 的 情 况 下 和 限 度 内 予 以 公 布 6. 仲 裁 庭 应 将 经 仲 裁 员 签 名 的 裁 决 书 发 送 各 方 当 事 人 22
适 用 法 律, 友 好 和 解 人 第 35 条 1. 仲 裁 庭 应 适 用 各 方 当 事 人 指 定 适 用 于 实 体 争 议 的 法 律 规 则 各 方 当 事 人 未 作 此 项 指 定 的, 仲 裁 庭 应 适 用 其 认 为 适 当 的 法 律 2. 只 有 在 各 方 当 事 人 明 确 授 权 仲 裁 庭 的 情 况 下, 仲 裁 庭 才 应 作 为 友 好 和 解 人 或 按 照 公 平 合 理 原 则 作 出 裁 决 3. 所 有 案 件 中, 仲 裁 庭 均 应 按 照 所 订 立 的 合 同 条 款 作 出 裁 决, 并 应 考 虑 到 适 用 于 有 关 交 易 的 任 何 商 业 惯 例 和 解 或 其 他 终 止 程 序 的 理 由 第 36 条 1. 裁 决 作 出 之 前, 各 方 当 事 人 就 争 议 达 成 和 解 协 议 的, 仲 裁 庭 应 下 令 终 止 仲 裁 程 序, 或 者 经 各 方 当 事 人 请 求 并 经 仲 裁 庭 接 受, 应 记 录 此 项 和 解 协 议 并 按 照 和 解 协 议 条 款 作 出 仲 裁 裁 决 仲 裁 庭 无 须 对 此 项 裁 决 说 明 理 由 2. 裁 决 作 出 之 前, 仲 裁 程 序 不 是 由 于 第 1 款 提 及 的 原 因 而 不 必 继 续 或 不 可 能 继 续 的, 仲 裁 庭 应 将 其 下 达 程 序 终 止 令 的 意 图 通 知 各 方 当 事 人 仲 裁 庭 有 权 力 下 达 此 项 命 令, 除 非 尚 有 未 决 事 项 可 能 需 作 出 决 定, 且 仲 裁 庭 认 为 就 未 决 事 项 作 出 决 定 是 适 当 的 3. 仲 裁 程 序 终 止 令 或 按 照 和 解 协 议 条 款 作 出 的 仲 裁 裁 决 书, 经 仲 裁 员 签 名 后, 应 由 仲 裁 庭 发 送 各 方 当 事 人 按 照 和 解 协 议 条 款 作 出 仲 裁 裁 决 书 的, 应 适 用 第 34 条 第 2 款 第 4 款 和 第 5 款 的 规 定 23
裁 决 书 的 解 释 第 37 条 1. 一 方 当 事 人 可 在 收 到 裁 决 书 后 30 天 内, 在 通 知 其 他 各 方 当 事 人 后, 请 求 仲 裁 庭 对 裁 决 书 作 出 解 释 2. 裁 决 书 解 释 应 在 收 到 请 求 后 45 天 内 以 书 面 形 式 作 出 裁 决 书 解 释 应 构 成 裁 决 书 的 一 部 分, 并 应 适 用 第 34 条 第 2 款 至 第 6 款 的 规 定 裁 决 书 的 更 正 第 38 条 1. 一 方 当 事 人 可 在 收 到 裁 决 书 后 30 天 内, 在 通 知 其 他 各 方 当 事 人 后, 请 求 仲 裁 庭 更 正 裁 决 书 中 的 任 何 计 算 错 误 任 何 笔 误 或 排 印 错 误, 或 任 何 类 似 性 质 的 错 误 或 遗 漏 仲 裁 庭 认 为 此 项 请 求 有 正 当 理 由 的, 应 在 收 到 请 求 后 45 天 内 作 出 更 正 2. 仲 裁 庭 可 在 发 送 裁 决 书 后 30 天 内, 自 行 主 动 作 出 此 种 更 正 3. 此 种 更 正 应 以 书 面 形 式 作 出, 并 应 构 成 裁 决 书 的 一 部 分 应 适 用 第 34 条 第 2 款 至 第 6 款 的 规 定 补 充 裁 决 第 39 条 1. 一 方 当 事 人 可 在 收 到 终 止 令 或 裁 决 书 后 30 天 内, 在 通 知 其 他 各 方 当 事 人 后, 请 求 仲 裁 庭 就 仲 裁 程 序 中 提 出 而 仲 裁 庭 未 作 决 定 的 请 求 作 出 裁 决 或 补 充 裁 决 2. 仲 裁 庭 认 为 裁 决 或 补 充 裁 决 请 求 有 正 当 理 由 的, 应 在 收 到 请 求 后 60 天 内 作 出 裁 决 或 补 充 完 成 裁 决 如 有 必 要, 仲 裁 庭 可 延 长 其 作 出 裁 决 的 期 限 24
3. 作 出 此 种 裁 决 或 补 充 裁 决 时, 应 适 用 第 34 条 第 2 款 至 第 6 款 的 规 定 费 用 定 义 第 40 条 1. 仲 裁 庭 应 在 最 终 裁 决 书 中 并 在 其 认 为 适 当 的 其 他 任 何 决 定 中 确 定 仲 裁 费 用 2. 费 用 一 词 仅 包 括 : (a) 按 每 一 仲 裁 员 分 别 开 列 并 由 仲 裁 庭 根 据 第 41 条 自 行 确 定 的 仲 裁 庭 收 费 ; (b) 仲 裁 员 所 花 费 的 合 理 旅 费 和 其 他 开 支 ; (c) 仲 裁 庭 征 询 专 家 意 见 的 合 理 费 用 和 所 需 其 他 协 助 的 合 理 费 用 ; (d) 证 人 的 合 理 旅 费 和 其 他 开 支, 以 仲 裁 庭 核 准 的 开 支 额 度 为 限 ; (e) 各 方 当 事 人 与 仲 裁 有 关 的 法 律 费 用 和 其 他 费 用, 以 仲 裁 庭 确 定 的 此 种 费 用 的 合 理 数 额 为 限 ; (f) 指 定 机 构 的 任 何 收 费 和 开 支, 以 及 常 设 仲 裁 院 秘 书 长 的 收 费 和 开 支 3. 对 于 第 37 条 至 第 39 条 述 及 的 任 何 裁 决 书 的 解 释 更 正 或 补 充 完 成, 仲 裁 庭 可 收 取 第 2 款 (b) 项 至 (f) 项 述 及 的 费 用, 但 不 得 额 外 收 费 仲 裁 员 的 收 费 和 开 支 第 41 条 1. 仲 裁 员 的 收 费 和 开 支 数 额 应 合 理, 需 考 虑 到 争 议 金 额 案 件 复 杂 程 度 仲 裁 员 花 费 的 时 间 以 及 案 件 的 其 他 任 何 有 关 情 况 2. 有 指 定 机 构, 且 该 指 定 机 构 对 确 定 国 际 案 件 仲 裁 员 收 费 适 用 或 已 声 明 将 适 用 某 一 收 费 表 或 特 定 方 法 的, 25
仲 裁 庭 确 定 其 收 费 时, 应 在 仲 裁 庭 认 为 适 合 案 件 情 况 的 额 度 内, 考 虑 到 该 收 费 表 或 方 法 3. 仲 裁 庭 组 成 后, 仲 裁 庭 应 将 其 如 何 确 定 收 费 和 开 支 的 提 议, 包 括 仲 裁 庭 打 算 适 用 的 任 何 费 率, 迅 速 通 知 各 方 当 事 人 收 到 该 提 议 后 15 天 内, 任 何 一 方 当 事 人 均 可 将 该 提 议 提 请 指 定 机 构 审 查 收 到 审 查 请 求 后 45 天 内, 如 果 指 定 机 构 认 为 仲 裁 庭 的 提 议 与 第 1 款 不 一 致, 指 定 机 构 应 对 该 提 议 作 出 任 何 必 要 调 整, 该 调 整 对 仲 裁 庭 具 有 约 束 力 4. (a) 向 各 方 当 事 人 通 知 根 据 第 40 条 第 2 款 (a) 项 和 (b) 项 确 定 的 仲 裁 员 收 费 和 开 支 时, 仲 裁 庭 还 应 解 释 相 应 金 额 的 计 算 方 式 (b) 收 到 仲 裁 庭 收 费 和 开 支 确 定 方 法 后 15 天 内, 任 何 一 方 当 事 人 均 可 将 此 种 确 定 方 法 提 请 指 定 机 构 审 查 未 约 定 或 未 指 派 指 定 机 构 的, 或 者 指 定 机 构 在 本 规 则 列 明 的 期 限 内 不 作 为 的, 应 由 常 设 仲 裁 院 秘 书 长 审 查 (c) 如 果 指 定 机 构 或 常 设 仲 裁 院 秘 书 长 认 为 仲 裁 庭 确 定 的 费 用 和 开 支 与 仲 裁 庭 根 据 第 3 款 提 议 的 费 用 和 开 支 ( 及 其 任 何 调 整 ) 不 一 致, 或 者 明 显 过 高, 指 定 机 构 或 常 设 仲 裁 院 秘 书 长 应 在 收 到 审 查 请 求 后 45 天 内, 对 仲 裁 庭 的 确 定 方 法 作 出 任 何 必 要 调 整, 使 之 符 合 第 1 款 的 标 准 任 何 此 种 调 整 对 仲 裁 庭 具 有 约 束 力 (d) 仲 裁 庭 应 将 任 何 此 种 调 整 写 入 裁 决 书, 裁 决 书 已 下 达 的, 应 适 用 第 38 条 第 3 款 规 定 的 程 序 对 裁 决 书 作 出 更 正, 完 成 此 种 调 整 5. 在 根 据 第 3 款 或 第 4 款 进 行 的 整 个 程 序 中, 仲 裁 庭 应 根 据 第 17 条 第 1 款 继 续 进 行 仲 裁 程 序 6. 根 据 第 4 款 提 请 的 审 查, 不 得 影 响 裁 决 书 中 除 仲 裁 庭 收 费 和 开 支 之 外 的 其 他 任 何 事 项 的 裁 决, 也 26
不 得 延 迟 除 收 费 和 开 支 的 确 定 之 外 裁 决 书 中 所 有 部 分 的 承 认 和 执 行 费 用 分 担 第 42 条 1. 仲 裁 费 用 原 则 上 应 由 败 诉 一 方 或 败 诉 各 方 负 担 但 是, 仲 裁 庭 考 虑 到 案 件 具 体 情 况, 认 为 分 摊 费 用 合 理 的, 仲 裁 庭 可 裁 决 在 当 事 人 之 间 分 摊 每 一 项 此 种 费 用 2. 仲 裁 庭 应 在 最 终 裁 决 书 中, 或 者 在 其 认 为 适 当 的 其 他 任 何 裁 决 中, 裁 决 一 方 当 事 人 须 根 据 费 用 分 摊 决 定 向 另 一 方 当 事 人 支 付 的 任 何 数 额 费 用 交 存 第 43 条 1. 仲 裁 庭 可 在 其 成 立 时 要 求 各 方 当 事 人 交 存 相 等 数 额 款 项, 以 此 作 为 第 40 条 第 2 款 (a) 项 至 (c) 项 述 及 费 用 的 预 付 金 2. 仲 裁 程 序 进 行 期 间, 仲 裁 庭 可 要 求 各 方 当 事 人 交 存 补 充 费 用 预 付 金 3. 已 约 定 或 指 派 指 定 机 构 的, 在 一 方 当 事 人 请 求 且 指 定 机 构 也 同 意 履 行 职 责 时, 仲 裁 庭 应 同 指 定 机 构 协 商 后 方 能 确 定 任 何 交 存 款 或 补 充 交 存 款 的 数 额, 指 定 机 构 可 就 此 项 交 存 款 或 补 充 交 存 款 的 数 额 向 仲 裁 庭 提 出 其 认 为 适 当 的 任 何 意 见 4. 要 求 交 存 的 款 项 未 在 接 到 付 款 要 求 后 30 天 内 缴 齐 的, 仲 裁 庭 应 将 此 事 通 知 各 方 当 事 人, 以 便 一 方 或 多 方 当 事 人 可 缴 付 要 求 交 付 的 款 项 不 缴 付 此 款 项 的, 仲 裁 庭 可 下 令 暂 停 或 终 止 仲 裁 程 序 27
5. 仲 裁 庭 应 在 下 达 终 止 令 或 作 出 最 终 裁 决 后, 将 所 收 交 存 款 账 单 送 交 各 方 当 事 人, 并 将 任 何 未 用 余 额 退 还 各 方 当 事 人 28
附 件 合 同 中 的 示 范 仲 裁 条 款 任 何 争 议 争 执 或 请 求, 凡 由 于 本 合 同 而 引 起 的 或 与 之 有 关 的, 或 由 于 本 合 同 的 违 反 终 止 或 无 效 而 引 起 的 或 与 之 有 关 的, 均 应 按 照 联 合 国 国 际 贸 易 法 委 员 会 仲 裁 规 则 仲 裁 解 决 注 各 方 当 事 人 应 当 考 虑 增 列 : (a) 指 定 机 构 应 为 ( 机 构 名 称 或 人 名 ); (b) 仲 裁 员 人 数 应 为 ( 一 名 或 三 名 ); (c) 仲 裁 地 应 为 ( 城 市 和 国 家 ); (d) 仲 裁 程 序 中 使 用 的 语 言 应 为 可 考 虑 增 列 的 放 弃 声 明 注 如 果 当 事 人 希 望 排 除 可 能 根 据 适 用 法 律 对 仲 裁 裁 决 提 出 的 追 诉, 可 以 考 虑 加 上 一 则 条 文, 大 意 如 下 文 所 提 议, 但 须 考 虑 到 此 种 排 除 条 文 的 效 力 和 条 件 取 决 于 适 用 法 律 放 弃 各 方 当 事 人 放 弃 其 就 一 项 裁 决 向 任 何 法 院 或 其 他 主 管 机 构 提 起 任 何 形 式 追 诉 的 权 利, 但 根 据 适 用 法 律 放 弃 无 效 的 除 外 根 据 规 则 第 11 条 作 出 的 独 立 性 声 明 范 文 无 情 况 披 露 本 人 公 正 不 偏, 独 立 于 每 一 方 当 事 人, 今 后 亦 将 如 此 行 事 尽 本 人 所 知, 过 去 现 在 均 不 存 在 会 对 本 人 公 正 性 或 独 立 性 产 生 有 正 当 理 由 怀 疑 的 任 何 情 形 本 案 仲 裁 期 间 随 后 一 旦 出 现 可 能 引 起 29
本 人 注 意 的 任 何 此 种 情 形, 本 人 当 迅 速 通 知 各 方 当 事 人 和 其 他 仲 裁 员 有 情 况 披 露 本 人 公 正 不 偏, 独 立 于 每 一 方 当 事 人, 今 后 亦 将 如 此 行 事 根 据 联 合 国 国 际 贸 易 法 委 员 会 仲 裁 规 则 第 11 条, 谨 此 附 上 有 关 以 下 方 面 的 声 明 : (a) 本 人 过 去 现 在 与 各 方 当 事 人 在 专 业 业 务 和 其 他 方 面 的 关 系, 和 (b) 其 他 任 何 有 关 情 形 [ 列 入 声 明 ] 本 人 确 认, 这 些 情 形 不 影 响 本 人 的 独 立 性 和 公 正 性 本 案 仲 裁 期 间 随 后 一 旦 出 现 可 能 引 起 本 人 注 意 的 任 何 此 种 进 一 步 关 系 或 情 形, 本 人 当 迅 速 通 知 各 方 当 事 人 和 其 他 仲 裁 员 注 任 何 一 方 当 事 人 均 可 考 虑 要 求 仲 裁 员 对 独 立 性 声 明 作 出 如 下 补 充 : 本 人 确 认, 根 据 本 人 目 前 掌 握 的 情 况, 本 人 可 以 投 入 必 要 时 间, 按 照 本 规 则 确 定 的 时 限, 勤 勉 高 效 地 进 行 本 案 仲 裁 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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