穗 开 管 办 2016 30 号 广 州 开 发 区 管 委 会 办 公 室 黄 埔 区 人 民 政 府 办 公 室 关 于 印 发 广 州 开 发 区 黄 埔 区 知 识 产 权 专 项 资 金 管 理 办 法 的 通 知 广 州 开 发 区 直 属 各 单 位, 各 直 属 国 有 企 业, 各 群 众 团 体, 各 事 业 单 位 ; 黄 埔 区 各 街 道 镇, 区 府 属 各 单 位 : 广 州 开 发 区 黄 埔 区 知 识 产 权 专 项 资 金 管 理 办 法 已 经 广 州 开 发 区 管 委 会 黄 埔 区 人 民 政 府 同 意, 现 印 发 给 你 们, 请 认 真 遵 照 执 行 执 行 过 程 中 如 遇 问 题, 请 径 向 广 州 开 发 区 科 技 创 新 和 知 识 产 权 局 黄 埔 区 科 技 工 业 商 务 和 信 息 化 局 反 映 1
( 此 页 无 正 文 ) 广 州 开 发 区 管 委 会 办 公 室 黄 埔 区 人 民 政 府 办 公 室 2016 年 3 月 10 日 2
广 州 开 发 区 黄 埔 区 知 识 产 权 专 项 资 金 管 理 办 法 第 一 条 为 贯 彻 落 实 国 家 知 识 产 权 战 略, 进 一 步 推 动 广 州 开 发 区 黄 埔 区 知 识 产 权 创 造 运 用 保 护 和 管 理 工 作 的 全 面 发 展, 规 范 知 识 产 权 专 项 资 金 管 理, 根 据 广 东 省 深 入 实 施 知 识 产 权 战 略 推 动 创 新 驱 动 发 展 行 动 计 划 ( 粤 府 函 2015 266 号 ) 中 共 广 州 市 委 广 州 市 人 民 政 府 关 于 加 快 实 施 创 新 驱 动 发 展 战 略 的 决 定 ( 穗 字 2015 4 号 ) 以 及 广 州 市 人 民 政 府 关 于 加 强 专 利 创 造 工 作 的 意 见 ( 穗 府 2014 11 号 ) 等 有 关 规 定, 结 合 本 区 实 际, 制 定 本 办 法 第 二 条 本 办 法 所 称 的 区 知 识 产 权 专 项 资 金, 在 区 科 技 发 展 资 金 中 列 支 区 知 识 产 权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负 责 组 织 实 施 本 办 法 第 三 条 广 州 开 发 区 及 其 受 托 管 理 和 下 辖 园 区 黄 埔 区 范 围 内 的 知 识 产 权 资 助 和 奖 励 等 工 作 适 用 本 办 法 第 四 条 符 合 下 列 条 件 之 一 的 企 业 和 个 人 可 申 请 知 识 产 权 专 项 资 金 资 助 : ( 一 ) 在 本 区 注 册 登 记 并 在 本 区 办 理 税 务 登 记 的 企 业 ; ( 二 ) 在 区 内 企 业 工 作 或 持 有 出 国 留 学 人 员 来 穗 工 作 证 明 的 个 人 ; ( 三 ) 申 请 非 职 务 发 明 资 助 的 本 区 户 籍 人 员 或 本 区 内 大 专 院 校 中 小 学 在 校 学 生 ; 3
( 四 ) 在 本 区 设 立 的 专 利 代 理 机 构 以 及 代 理 机 构 在 本 区 设 立 的 分 支 机 构 或 办 事 处 ( 以 下 统 称 为 专 利 代 理 机 构 ); ( 五 ) 注 册 在 本 区 的 以 推 动 知 识 产 权 发 展 为 目 的 的 协 会 专 利 申 请 须 以 区 内 生 产 或 经 营 场 所 经 常 居 住 地 作 为 专 利 申 请 地 址 方 可 依 照 本 办 法 申 请 资 助 如 专 利 申 请 为 共 同 申 请, 则 第 一 专 利 申 请 人 必 须 符 合 本 条 第 一 款 第 ( 一 ) 项 至 第 ( 三 ) 项 规 定 第 五 条 知 识 产 权 专 项 资 金 主 要 用 于 以 下 情 形 : ( 一 ) 职 务 发 明 专 利 资 助 标 准 为 : 1. 国 内 及 港 澳 台 地 区 发 明 专 利 获 得 授 权 : 资 助 9000 元 / 件, 实 用 新 型 专 利 获 得 授 权 : 资 助 1000 元 / 件, 外 观 设 计 专 利 获 得 授 权 : 资 助 500 元 / 件 ; 2. 依 照 专 利 合 作 条 约 ( 以 下 简 称 PCT) 规 则 提 交 PCT 专 利 申 请 : 资 助 1.2 万 元 / 件 ; 3. 国 外 发 明 专 利 获 得 授 权 : 资 助 4 万 元 / 件, 每 件 发 明 最 多 资 助 6 个 国 家 ( 二 ) 非 职 务 发 明 专 利 资 助 标 准 为 : 1. 国 内 及 港 澳 台 地 区 发 明 专 利 获 得 授 权 : 资 助 4000 元 / 件 ; 实 用 新 型 专 利 获 得 授 权 : 资 助 800 元 / 件 ; 外 观 设 计 专 利 获 得 授 权 : 资 助 400 元 / 件 ; 2. 依 照 PCT 规 则 提 交 PCT 专 利 申 请 : 资 助 8000 元 / 件 ; 3. 国 外 发 明 专 利 获 得 授 权 : 资 助 4 万 元 / 件, 每 件 发 明 最 多 资 助 3 个 国 家 4
( 三 ) 在 本 区 企 业 工 作 的 归 国 留 学 人 员 申 请 国 内 或 港 澳 台 地 区 发 明 专 利 获 得 授 权 的, 额 外 资 助 2500 元 / 件 ( 四 ) 从 未 获 得 发 明 专 利 授 权 的 本 区 企 业, 前 5 件 发 明 专 利 获 得 授 权 的, 额 外 资 助 1 万 元 / 件 ( 五 ) 向 国 家 版 权 局 申 请 计 算 机 软 件 著 作 权 登 记 的, 在 获 得 登 记 证 书 后 资 助 300 元 / 件 ( 六 ) 向 国 家 知 识 产 权 局 申 请 集 成 电 路 布 图 设 计 登 记 的, 在 获 得 公 告 后 资 助 3000 元 / 件 ( 七 ) 对 区 内 农 产 品 以 地 理 标 志 作 为 证 明 商 标 并 注 册 成 功 或 者 获 得 地 理 标 志 产 品 保 护 的, 给 予 一 次 性 10 万 元 资 助 ( 八 ) 对 通 过 国 家 知 识 产 权 规 范 化 管 理 标 准 认 证 的 企 业, 一 次 性 资 助 10 万 元 ( 九 ) 对 专 利 代 理 机 构 或 分 支 机 构 进 行 资 助 : 1. 在 区 内 设 立 的 专 利 代 理 机 构, 运 作 满 一 年 且 代 理 专 利 申 请 总 数 达 到 20 件 以 上 的, 给 予 一 次 性 10 万 元 落 户 资 助 ; 2. 对 区 内 设 立 的 专 利 代 理 机 构 代 理 的 区 内 企 业 或 个 人 发 明 专 利 获 得 授 权 的 资 助 1000 元 / 件, 对 代 理 区 内 企 业 前 5 件 发 明 专 利 的 额 外 资 助 1000 元 / 件 ; 对 代 理 区 内 企 业 或 个 人 实 用 新 型 获 得 授 权 的 资 助 500 元 / 件 ; 对 代 理 区 内 企 业 或 个 人 外 观 设 计 获 得 授 权 的 资 助 300 元 / 件 ; 3. 对 年 代 理 专 利 申 请 量 超 过 200 件 300 件 500 件 以 上 的 专 利 代 理 机 构, 相 应 给 予 1 万 元 3 万 元 5 万 元 一 次 性 奖 励 5
( 十 ) 鼓 励 区 内 孵 化 器 管 理 机 构 发 挥 平 台 优 势, 加 大 知 识 产 权 相 关 服 务 力 度, 共 同 推 进 知 识 产 权 工 作 孵 化 器 内 入 驻 企 业 年 申 请 发 明 专 利 总 数 满 20 件 的, 奖 励 孵 化 器 管 理 机 构 5 万 元, 每 新 增 5 件 递 增 1 万 元, 每 年 最 高 奖 励 20 万 元 ( 十 一 ) 对 发 明 专 利 数 量 排 名 靠 前 的 企 业 予 以 奖 励 每 年 对 区 内 当 年 发 明 专 利 申 请 数 量 排 名 前 20 名 的 企 业 给 予 奖 励, 第 一 名 奖 励 30 万 元, 依 次 递 减 1 万 元 ; 对 当 年 发 明 专 利 授 权 数 量 排 名 前 20 名 的 企 业 给 予 奖 励, 第 一 名 奖 励 30 万 元, 依 次 递 减 1 万 元 ; 对 当 年 PCT 申 请 数 量 排 名 前 10 名 的 企 业 给 予 奖 励, 第 一 名 奖 励 20 万 元, 依 次 递 减 1 万 元 第 六 条 鼓 励 企 业 申 报 国 家 省 市 知 识 产 权 项 目 对 获 得 国 家 省 市 知 识 产 权 部 门 资 助 的 项 目, 采 用 后 补 助 的 方 式 予 以 配 套 资 助 : ( 一 ) 对 国 家 级 知 识 产 权 项 目, 给 予 100% 的 资 金 配 套, 最 高 500 万 元 ; ( 二 ) 对 省 级 知 识 产 权 项 目, 给 予 70% 的 资 金 配 套, 最 高 300 万 元 ; ( 三 ) 对 市 级 知 识 产 权 项 目, 给 予 50% 的 资 金 配 套, 最 高 100 万 元 同 一 项 目 获 得 上 级 多 项 资 助 的, 可 选 择 区 最 高 资 助 额 度 申 请 配 套 资 助 ; 配 套 资 助 不 叠 加, 但 可 申 请 补 差 第 七 条 对 获 得 国 家 省 市 专 利 奖 广 州 市 知 识 产 权 市 长 保 护 6
奖 及 其 他 相 关 奖 励 的 企 业 和 个 人, 按 照 国 家 级 100% 配 套 省 级 70% 配 套 市 级 50% 配 套 的 标 准 予 以 奖 励 第 八 条 符 合 以 下 条 件 的 企 业, 经 向 区 知 识 产 权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提 出 申 请, 可 认 定 为 区 知 识 产 权 优 势 企 业 : ( 一 ) 具 有 专 门 的 知 识 产 权 管 理 机 构 和 专 职 工 作 人 员, 已 建 立 较 为 健 全 的 知 识 产 权 管 理 和 保 护 制 度, 有 一 定 比 例 的 知 识 产 权 专 项 经 费 用 于 专 利 申 请 维 持 保 护 培 训 和 奖 励 等 工 作 ; ( 二 ) 已 建 立 科 技 开 发 专 利 检 索 制 度, 其 主 要 研 发 人 员 能 熟 练 使 用 专 利 信 息 系 统 查 阅 和 分 析 专 利 文 献, 具 有 开 展 知 识 产 权 评 议 或 者 运 营 的 能 力 ; ( 三 ) 企 业 拥 有 有 效 专 利 10 件 以 上, 其 中 发 明 专 利 5 件 以 上, 且 专 利 产 品 年 销 售 额 占 总 销 售 额 的 30% 以 上 且 不 低 于 2000 万 元 ; 或 企 业 已 获 得 计 算 机 软 件 著 作 权 10 件 以 上, 且 已 获 软 件 著 作 权 登 记 的 软 件 产 品 的 上 年 销 售 额 占 企 业 产 品 年 销 售 额 的 30% 以 上 且 不 低 于 500 万 元 ; ( 四 ) 企 业 已 建 立 知 识 产 权 培 训 制 度, 并 纳 入 岗 前 培 训 内 容 全 员 知 识 产 权 培 训 率 达 80% 以 上 ; 同 等 条 件 下, 优 先 考 虑 通 过 国 家 知 识 产 权 规 范 化 管 理 认 证 企 业 第 九 条 经 认 定 为 区 知 识 产 权 优 势 企 业 的, 以 管 委 会 区 政 府 名 义 授 予 称 号, 并 一 次 性 奖 励 10 万 元 ; 优 势 企 业 国 内 及 港 澳 台 地 区 发 明 专 利 获 得 授 权 的, 额 外 资 助 1000 元 / 件 7
第 十 条 区 知 识 产 权 优 势 企 业 有 效 期 为 3 年 期 满 后 企 业 可 申 请 重 新 认 定, 企 业 相 关 知 识 产 权 总 量 无 增 长 或 到 期 不 申 请 重 新 认 定 的, 取 消 区 知 识 产 权 优 势 企 业 称 号 第 十 一 条 符 合 下 列 条 件 的 企 业, 经 向 区 知 识 产 权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提 出 申 请, 可 认 定 为 区 知 识 产 权 示 范 企 业 : ( 一 ) 被 认 定 为 知 识 产 权 优 势 企 业 满 2 年 ; ( 二 ) 企 业 拥 有 有 效 专 利 20 件 以 上, 其 中 发 明 专 利 10 件 以 上, 且 专 利 产 品 年 销 售 额 占 总 销 售 额 的 30% 以 上 且 不 低 于 3000 万 元 ; 或 企 业 已 获 得 计 算 机 软 件 著 作 权 20 件 以 上, 且 已 获 得 著 作 权 软 件 登 记 的 软 件 产 品 的 上 年 销 售 额 占 企 业 产 品 年 销 售 额 的 30% 以 上 且 不 低 于 1000 万 元 ; ( 三 ) 通 过 国 家 知 识 产 权 规 范 化 管 理 认 证 第 十 二 条 经 认 定 为 区 知 识 产 权 示 范 企 业 的, 以 管 委 会 区 政 府 名 义 授 予 称 号, 并 一 次 性 奖 励 20 万 元 ; 示 范 企 业 国 内 及 港 澳 台 地 区 发 明 专 利 获 得 授 权 的, 额 外 资 助 3000 元 / 件 凡 被 认 定 为 国 家 省 市 知 识 产 权 示 范 企 业 的, 分 别 给 予 30 万 25 万 20 万 元 的 奖 励 第 十 三 条 区 知 识 产 权 示 范 企 业 有 效 期 为 3 年 期 满 后 企 业 可 申 请 重 新 认 定, 对 再 次 认 定 为 区 示 范 企 业 的, 每 年 再 组 织 考 核, 对 知 识 产 权 工 作 成 绩 突 出 的 企 业, 奖 励 10 万 元, 奖 励 企 业 数 量 不 超 过 被 考 核 企 业 总 数 的 30%; 企 业 有 效 专 利 或 计 算 机 软 件 总 量 3 年 内 未 实 现 增 长 或 期 满 后 不 申 请 重 新 认 定 的, 取 消 区 知 识 产 权 示 8
范 企 业 称 号 第 十 四 条 对 依 法 在 区 内 注 册 成 立 的 以 推 动 知 识 产 权 发 展 为 目 的 的 协 会, 经 区 知 识 产 权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审 核 后, 一 次 性 给 予 10 万 元 扶 持 第 十 五 条 对 本 区 科 技 型 中 小 企 业 以 其 依 法 拥 有 的 发 明 实 用 新 型 和 外 观 设 计 专 利 的 财 产 权 作 质 押, 从 银 行 业 金 融 机 构 或 区 内 知 识 产 权 交 易 平 台 取 得 信 贷 资 金 的, 给 予 贴 息 资 助 贴 息 资 金 在 企 业 还 清 贷 款 后 一 次 性 核 拨, 按 企 业 贷 款 合 同 款 项 3% 的 年 利 率 给 予 贷 款 贴 息 ; 单 笔 贷 款 贴 息 期 最 长 1 年, 不 得 重 复 申 请 ; 期 满 还 贷 后 再 续 借 的, 可 以 再 次 申 请 ; 每 家 企 业 每 年 可 申 请 1 笔 贷 款 贴 息 补 助, 最 多 可 享 受 3 年, 每 年 贴 息 额 不 超 过 50 万 元 第 十 六 条 区 内 企 业 在 知 识 产 权 受 到 不 法 侵 害 或 不 实 侵 权 指 控 时, 开 展 维 权 行 动 并 获 得 成 功 的, 根 据 有 关 生 效 法 律 文 书, 每 件 案 件 给 予 5000 元 的 维 权 费 资 助, 每 家 企 业 每 年 资 助 不 超 过 10 万 元 第 十 七 条 申 请 知 识 产 权 专 项 资 金 资 助 按 以 下 程 序 办 理 : ( 一 ) 符 合 本 办 法 第 五 条 第 ( 一 ) ( 二 ) ( 三 ) ( 四 ) ( 五 ) ( 六 ) ( 七 ) 项 资 助 申 请 条 件 的 企 业 和 个 人, 可 将 有 关 申 报 材 料 上 报 区 知 识 产 权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每 个 季 度 集 中 申 报 一 次 申 请 国 内 或 港 澳 台 地 区 资 助 的 应 当 在 取 得 相 关 证 书 后 6 个 月 内 提 出, 申 请 PCT 或 国 外 资 助 的 应 当 在 取 得 相 关 证 书 后 9 个 月 内 提 出, 逾 期 9
不 予 受 理 ( 二 ) 符 合 本 办 法 第 五 条 第 ( 八 ) 项 的 企 业 在 获 得 知 识 产 权 管 理 规 范 认 证 证 书 后 3 个 月 内, 向 区 知 识 产 权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提 出 资 助 申 请, 逾 期 不 予 受 理 ( 三 ) 符 合 本 办 法 第 五 条 第 ( 九 ) ( 十 ) ( 十 一 ) 项 资 助 条 件 的 机 构 和 企 业, 每 年 由 区 知 识 产 权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进 行 公 示, 公 示 期 满 后 符 合 条 件 的 发 放 资 助 ( 四 ) 符 合 本 办 法 第 六 条 第 七 条 配 套 或 奖 励 的 企 业, 应 当 在 上 级 部 门 奖 励 资 金 到 账 后 3 个 月 内 向 区 知 识 产 权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提 出 资 助 申 请, 逾 期 不 予 受 理 ( 五 ) 区 内 知 识 产 权 协 会 应 当 在 依 法 成 立 后 3 个 月 内 向 区 知 识 产 权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提 出 扶 持 申 请 ( 六 ) 符 合 本 办 法 第 十 五 条 规 定 情 形, 企 业 已 履 行 合 同 约 定, 且 不 存 在 任 何 违 约 行 为, 应 当 在 还 完 本 息 后 6 个 月 内 向 区 知 识 产 权 主 管 部 门 提 出 贷 款 贴 息 申 请 ( 七 ) 符 合 本 办 法 第 十 六 条 规 定 情 形, 企 业 应 当 自 有 关 法 律 文 书 生 效 之 日 起 3 个 月 内 向 区 知 识 产 权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提 出 维 权 费 补 贴 申 请, 逾 期 不 予 受 理 第 十 八 条 区 知 识 产 权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负 责 对 接 受 资 助 的 项 目 进 行 跟 踪 监 督 管 理 申 请 资 助 的 企 业 机 构 和 个 人 如 弄 虚 作 假 骗 取 资 金 的, 一 经 查 实, 区 知 识 产 权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有 权 追 回 已 发 放 的 资 金 ; 情 况 严 10
重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法 律 责 任 第 十 九 条 区 内 机 关 事 业 单 位 向 区 知 识 产 权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申 请 知 识 产 权 相 关 资 助 或 奖 励 的, 可 参 照 本 办 法 有 关 规 定 执 行 第 二 十 条 本 办 法 所 称 的 以 上 以 下 最 高, 不 超 过 限 于 均 包 括 本 数 第 二 十 一 条 本 办 法 自 印 发 之 日 起 实 施, 有 效 期 5 年 有 效 期 届 满 或 有 关 法 律 政 策 依 据 变 化 的, 将 根 据 实 施 情 况 予 以 评 估 修 订 原 广 州 经 济 技 术 开 发 区 广 州 高 新 技 术 产 业 开 发 区 广 州 出 口 加 工 区 广 州 保 税 区 中 新 广 州 知 识 城 萝 岗 区 知 识 产 权 资 助 资 金 管 理 办 法 广 州 经 济 技 术 开 发 区 广 州 高 新 技 术 产 业 开 发 区 广 州 出 口 加 工 区 广 州 保 税 区 中 新 广 州 知 识 城 萝 岗 区 知 识 产 权 示 范 企 业 认 定 和 奖 励 办 法 ( 穗 开 管 办 2013 8 号 ) 同 时 废 止 原 广 州 经 济 技 术 开 发 区 广 州 高 新 技 术 产 业 开 发 区 广 州 出 口 加 工 区 广 州 保 税 区 中 新 广 州 知 识 城 萝 岗 区 知 识 产 权 资 助 资 金 管 理 办 法 广 州 经 济 技 术 开 发 区 广 州 高 新 技 术 产 业 开 发 区 广 州 出 口 加 工 区 广 州 保 税 区 中 新 广 州 知 识 城 萝 岗 区 知 识 产 权 示 范 企 业 认 定 和 奖 励 办 法 ( 穗 开 管 办 2013 8 号 ) 生 效 期 间, 已 提 出 申 请 但 尚 未 办 结 的 事 项, 按 照 上 述 文 件 规 定 办 结 在 本 办 法 实 施 后, 符 合 申 报 条 件 的 区 内 企 事 业 单 位 个 人 原 则 上 按 照 税 务 关 系 所 属 区 域 分 别 向 广 州 开 发 区 和 黄 埔 区 相 关 主 管 部 门 提 出 申 请, 按 照 本 办 法 执 行 11
公 开 方 式 : 主 动 公 开 抄 送 : 黄 埔 区 委 各 部 委, 区 人 武 部, 区 人 大 办, 区 政 协 办, 区 法 院, 区 检 察 院, 各 人 民 团 体 广 州 经 济 技 术 开 发 区 广 州 高 新 技 术 产 业 开 发 区 广 州 出 口 加 工 区 管 委 会 办 公 室 秘 书 处 广 州 保 税 区 中 新 广 州 知 识 城 校 对 人 : 徐 博 2016 年 3 月 14 日 印 发 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