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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条 会 计 机 构 会 计 人 员 应 当 依 照 会 计 法 律 法 规 和 国 家 统 一 会 计 准 则 制 度, 办 理 会 计 事 务, 进 行 会 计 核 算, 实 施 会 计 监 督 会 计 人 员 依 法 履 行 职 责 受 法 律 保 护,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不 得 打 击 报 复 第 六 条 省 人 民 政 府 财 政 部 门 是 全 省 会 计 工 作 的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市 ( 州 ) 县 ( 市 区 ) 人 民 政 府 财 政 部 门 是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会 计 工 作 的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财 政 部 门 在 会 计 管 理 工 作 中 依 法 履 行 下 列 职 责 : ( 一 ) 组 织 实 施 会 计 法 律 法 规 和 国 家 统 一 会 计 准 则 制 度 ; ( 二 ) 组 织 实 施 会 计 从 业 资 格 考 试, 核 发 会 计 从 业 资 格 证 书, 管 理 会 计 人 员 继 续 教 育 ; ( 三 ) 组 织 会 计 专 业 技 术 资 格 考 试 及 评 审 工 作 ; ( 四 ) 受 理 和 调 查 处 理 会 计 人 员 的 申 诉 举 报, 维 护 会 计 人 员 的 合 法 权 益 ;

( 五 ) 审 查 批 准 除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以 外 的 从 事 会 计 代 理 记 账 业 务 的 中 介 机 构, 对 会 计 中 介 机 构 实 施 监 督 管 理 ; ( 六 ) 对 单 位 会 计 工 作 进 行 业 务 指 导 和 监 督 管 理 ; ( 七 ) 组 织 实 施 会 计 信 息 化 工 作, 指 导 推 进 单 位 内 部 控 制 和 管 理 会 计 工 作 ; ( 八 ) 依 法 查 处 会 计 违 法 行 为 ; ( 九 ) 法 律 法 规 和 规 章 规 定 的 其 他 职 责 第 二 章 会 计 机 构 和 会 计 人 员 第 七 条 单 位 应 当 根 据 会 计 业 务 的 需 要 设 置 会 计 机 构, 配 备 会 计 机 构 负 责 人 会 计 人 员 ; 未 设 置 会 计 机 构 的, 应 当 在 有 关 机 构 中 配 备 会 计 主 管 人 员 会 计 人 员 ; 不 具 备 条 件 的, 应 当 委 托 具 有 会 计 代 理 记 账 资 格 的 中 介 机 构 代 理 记 账, 并 签 订 书 面 委 托 合 同 单 位 根 据 需 要, 可 以 向 其 下 属 单 位 委 派 会 计 人 员 或 者 代 理 其 下 属 单 位 进 行 会 计 核 算

第 八 条 代 理 记 账 业 务 的 中 介 机 构, 应 当 符 合 下 列 条 件, 并 经 所 在 地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审 批 批 准, 取 得 相 应 的 代 理 记 账 资 格, 方 可 从 事 代 理 记 账 业 务 : ( 一 )3 名 以 上 持 有 会 计 从 业 资 格 证 书 的 专 职 从 业 人 员 ; ( 二 ) 主 管 代 理 记 账 业 务 的 负 责 人 具 有 会 计 师 以 上 专 业 技 术 职 务 资 格 ; ( 三 ) 有 固 定 的 办 公 场 所 ; ( 四 ) 有 健 全 的 代 理 记 账 业 务 规 范 和 财 务 会 计 管 理 制 度 第 九 条 单 位 会 计 工 作 岗 位 的 设 置, 应 当 符 合 内 部 控 制 规 范 的 要 求, 严 格 实 行 不 相 容 岗 位 相 互 分 离 会 计 人 员 的 工 作 岗 位 应 当 有 计 划 地 进 行 轮 换 会 计 机 构 负 责 人 ( 会 计 主 管 人 员 ) 工 作 变 动, 应 当 经 单 位 领 导 集 体 研 究 决 定 第 十 条 大 中 型 国 有 独 资 国 有 控 股 企 业 应 当 设 置 总 会 计 师 或 者 财 务 总 监 事 业 单 位 和 业 务 主 管 部 门 根 据 需 要, 经 批 准 可 以 按 照 有 关 规 定 设 置 总 会 计 师 或 者 财 务 总 监

凡 设 置 总 会 计 师 或 者 财 务 总 监 的 单 位, 在 单 位 领 导 成 员 中 不 设 与 总 会 计 师 或 者 财 务 总 监 职 权 重 叠 的 副 职 第 十 一 条 总 会 计 师 或 者 财 务 总 监 负 责 组 织 本 单 位 的 财 务 管 理 成 本 管 理 预 算 管 理 会 计 核 算 会 计 监 督 及 会 计 信 息 化 等 方 面 的 工 作, 参 与 重 要 经 济 业 务 事 项 的 分 析 和 决 策 单 位 负 责 人 应 当 支 持 和 保 障 总 会 计 师 或 者 财 务 总 监 依 法 行 使 职 权 第 十 二 条 总 会 计 师 或 者 财 务 总 监 应 当 具 备 会 计 师 以 上 专 业 技 术 资 格, 主 管 单 位 或 者 单 位 内 一 个 重 要 方 面 的 财 务 会 计 工 作 时 间 不 少 于 三 年, 其 具 体 管 理 办 法 由 省 人 民 政 府 另 行 制 定 担 任 单 位 会 计 机 构 负 责 人 ( 会 计 主 管 人 员 ) 的, 应 当 具 备 会 计 师 以 上 专 业 技 术 资 格 或 者 从 事 会 计 工 作 三 年 以 上 经 历 从 事 会 计 工 作 的 人 员, 应 当 依 法 取 得 会 计 从 业 资 格 不 具 备 会 计 从 业 资 格 的 人 员, 不 得 从 事 会 计 工 作, 不 得 参 加 会 计 专 业 技 术 资 格 考 试 评 审 及 会 计 专 业 技 术 职 务 的 聘 任

第 十 三 条 会 计 人 员 应 当 按 照 国 家 规 定 参 加 继 续 教 育 单 位 应 当 保 障 会 计 人 员 参 加 继 续 教 育 培 训 的 时 间 和 必 要 的 费 用 会 计 人 员 接 受 继 续 教 育 的 情 况 作 为 会 计 从 业 资 格 检 查 登 记 职 称 评 审 聘 任 和 奖 励 的 依 据 之 一 第 十 四 条 国 家 机 关 社 会 团 体 国 有 企 事 业 单 位 任 用 ( 聘 用 ) 会 计 人 员 应 当 实 行 回 避 制 度 与 单 位 负 责 人 有 配 偶 近 姻 亲 直 系 血 亲 和 三 代 以 内 旁 系 血 亲 关 系 的, 不 得 担 任 本 单 位 主 管 会 计 工 作 的 负 责 人 会 计 机 构 负 责 人 ( 会 计 主 管 人 员 ) 和 出 纳 ; 与 主 管 会 计 工 作 的 负 责 人 会 计 机 构 负 责 人 ( 会 计 主 管 人 员 ) 有 上 述 关 系 的, 不 得 担 任 本 单 位 出 纳 第 十 五 条 会 计 人 员 调 动 或 者 离 职, 应 当 将 所 管 理 的 会 计 工 作 全 部 移 交, 并 按 照 规 定 办 理 交 接 手 续 ; 未 办 清 交 接 手 续 的, 不 得 调 动 或 者 离 职 会 计 人 员 非 正 常 离 职 丧 失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或 者 失 踪 死 亡 无 法 办 理 移 交 手 续 的, 由 单 位 主 管 会 计 工 作 的 负 责 人 会 计 机 构 负 责 人 ( 会 计 主 管 人 员 ) 组 织 清 理 有 关 会 计 工 作 事 项, 编 制 会 计 移 交 工 作 清 册, 办 理 会 计 工 作 移 交 手 续

第 三 章 会 计 核 算 第 十 六 条 单 位 应 当 根 据 会 计 法 律 法 规 和 国 家 统 一 会 计 准 则 制 度 要 求 设 置 会 计 账 簿, 进 行 会 计 核 算 单 位 应 当 根 据 实 际 发 生 的 经 济 业 务 事 项, 填 制 会 计 凭 证, 登 记 会 计 账 簿, 编 制 财 务 会 计 报 告, 及 时 形 成 真 实 完 整 的 会 计 资 料 第 十 七 条 单 位 进 行 会 计 核 算, 不 得 有 下 列 行 为 : ( 一 ) 使 用 未 经 审 核 的 原 始 凭 证 ; ( 二 ) 伪 造 变 造 会 计 凭 证 会 计 账 簿 及 其 他 会 计 资 料, 编 制 虚 假 财 务 会 计 报 告 ; ( 三 ) 隐 匿 或 者 故 意 销 毁 应 当 依 法 保 存 的 会 计 凭 证 会 计 账 簿 财 务 会 计 报 告 及 其 他 会 计 资 料 ; ( 四 ) 确 认 计 量 记 录 报 告 会 计 事 项 不 符 合 国 家 统 一 会 计 准 则 制 度 ; ( 五 ) 设 置 账 外 账 或 者 保 留 账 外 资 金 资 产 ; ( 六 ) 会 计 法 律 法 规 禁 止 的 其 他 行 为 第 十 八 条 企 业 应 当 加 强 成 本 核 算 工 作, 保 证 产 品 成 本 信 息 真 实 完 整

企 业 产 品 成 本 核 算 采 用 的 会 计 政 策 和 会 计 估 计, 一 经 确 定, 不 得 随 意 变 更 第 十 九 条 利 用 计 算 机 网 络 通 信 等 信 息 技 术 手 段 进 行 会 计 核 算 的 单 位, 所 使 用 的 会 计 核 算 软 件 及 生 成 的 会 计 凭 证 会 计 账 簿 财 务 会 计 报 告 和 其 他 会 计 资 料, 应 当 符 合 会 计 法 律 法 规 国 家 统 一 会 计 准 则 制 度 有 关 规 定 第 二 十 条 单 位 应 当 遵 循 内 部 控 制 规 范 的 要 求, 建 立 和 完 善 会 计 信 息 系 统, 加 强 会 计 核 算 信 息 化, 逐 步 实 现 财 务 管 理 信 息 化 及 决 策 支 持 信 息 化 第 二 十 一 条 单 位 应 当 利 用 会 计 核 算 信 息, 运 用 管 理 会 计 方 法, 加 强 经 济 活 动 的 规 划 决 策 控 制 和 评 价 等 工 作 第 二 十 二 条 单 位 应 当 依 法 建 立 会 计 档 案 的 立 卷 归 档 保 管 查 阅 和 销 毁 等 制 度 会 计 档 案 包 括 记 录 会 计 业 务 事 项 的 纸 质 资 料, 采 用 硬 盘 光 盘 微 缩 胶 片 等 介 质 存 储 的 数 据 会 计 软 件 资 料 以 及 其 他 会 计 资 料

第 四 章 会 计 监 督 第 二 十 三 条 会 计 机 构 和 会 计 人 员 依 法 对 本 单 位 的 经 济 业 务 事 项 进 行 会 计 监 督, 对 违 反 会 计 法 律 法 规 和 国 家 统 一 会 计 准 则 制 度 规 定 的 会 计 事 项 有 权 制 止 拒 绝 办 理 或 者 按 照 职 权 予 以 纠 正 会 计 机 构 和 会 计 人 员 对 违 法 违 规 的 会 计 事 项 制 止 无 效 时, 应 当 向 本 单 位 负 责 人 书 面 报 告 ; 单 位 负 责 人 应 当 自 收 到 书 面 报 告 之 日 起 七 个 工 作 日 内 作 出 处 理 或 者 提 出 书 面 处 理 意 见 第 二 十 四 条 单 位 委 托 有 相 应 资 质 的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进 行 审 计 的, 应 当 如 实 提 供 会 计 资 料 和 有 关 情 况, 不 得 以 任 何 方 式 要 求 或 者 示 意 注 册 会 计 师 及 其 所 在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出 具 不 实 或 者 不 当 的 审 计 报 告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财 政 部 门 依 照 法 定 权 限 和 职 责 对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出 具 审 计 报 告 的 程 序 和 内 容 进 行 监 督 第 二 十 五 条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财 政 部 门 应 当 建 立 健 全 会 计 监 督 制 度, 依 法 对 单 位 以 下 事 项 进 行 监 督 检 查 :

( 一 ) 是 否 依 法 设 置 会 计 机 构 配 备 会 计 人 员 或 者 依 法 委 托 代 理 记 账 ; ( 二 ) 代 理 记 账 机 构 是 否 具 备 相 应 执 业 资 格 并 规 范 执 业 ; ( 三 ) 单 位 是 否 建 立 健 全 内 部 控 制 制 度 并 有 效 实 施 ; ( 四 ) 从 事 会 计 工 作 的 人 员 是 否 具 备 会 计 从 业 资 格 ; ( 五 ) 是 否 依 法 设 置 总 会 计 师 或 者 财 务 总 监 ; ( 六 ) 会 计 人 员 任 用 ( 聘 用 ) 是 否 符 合 任 职 条 件 及 遵 循 回 避 制 度 ; ( 七 ) 是 否 依 法 设 置 会 计 账 簿 ; ( 八 ) 会 计 凭 证 会 计 账 簿 财 务 会 计 报 告 和 其 他 会 计 资 料 是 否 真 实 完 整 合 法 ; ( 九 ) 会 计 核 算 和 会 计 信 息 化 工 作 是 否 符 合 会 计 法 律 法 规 和 国 家 统 一 会 计 准 则 制 度 规 定 ; ( 十 ) 法 律 法 规 和 国 家 统 一 会 计 准 则 制 度 规 定 的 其 他 应 当 监 督 检 查 的 事 项

第 二 十 六 条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审 计 税 务 金 融 监 管 等 部 门 应 当 依 照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对 有 关 单 位 的 会 计 资 料 进 行 监 督 检 查 第 二 十 七 条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财 政 审 计 税 务 金 融 监 管 等 部 门 依 法 对 单 位 会 计 资 料 实 施 监 督 检 查 后, 应 当 出 具 检 查 结 论 检 查 结 论 能 够 满 足 其 他 监 督 检 查 部 门 履 行 本 部 门 职 责 需 要 的, 其 他 监 督 检 查 部 门 应 当 加 以 利 用, 避 免 重 复 检 查 依 法 对 单 位 会 计 资 料 实 施 监 督 检 查 的 有 关 部 门 及 其 工 作 人 员, 不 得 泄 露 在 监 督 检 查 中 知 悉 的 国 家 秘 密 和 商 业 秘 密 第 二 十 八 条 单 位 应 当 接 受 有 关 部 门 依 法 实 施 的 监 督 检 查, 如 实 提 供 会 计 资 料, 反 映 有 关 情 况, 不 得 拒 绝 隐 匿 谎 报 第 二 十 九 条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有 权 向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财 政 审 计 监 察 等 部 门 检 举 会 计 违 法 行 为 收 到 检 举 的 部 门 应 当 依 法 及 时 处 理 或 者 移 送 有 关 部 门 处 理, 不 得 泄 露 检 举 人 的 姓 名 等 信 息 和 检 举 材 料 的 内 容

第 五 章 法 律 责 任 第 三 十 条 违 反 本 条 例 规 定,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由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财 政 部 门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可 以 对 单 位 处 一 万 元 以 上 五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可 以 处 五 千 元 以 上 二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属 于 国 家 工 作 人 员 的, 依 法 给 予 行 政 处 分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一 ) 设 置 会 计 岗 位 任 用 ( 聘 用 ) 会 计 人 员 不 符 合 规 定 的 ; ( 二 ) 随 意 变 更 会 计 事 项 的 确 认 计 量 记 录 方 法 的 ; ( 三 ) 随 意 变 更 财 务 会 计 报 告 的 编 制 基 础 编 制 原 则 和 编 制 方 法, 向 不 同 使 用 人 提 供 编 制 依 据 不 一 致 的 财 务 会 计 报 告 的 ; ( 四 ) 在 规 定 账 册 以 外 设 账 或 者 保 留 账 外 资 金 资 产 的 ; ( 五 ) 会 计 信 息 化 工 作 不 符 合 规 定 的 ; ( 六 ) 未 按 照 规 定 办 理 会 计 移 交 手 续 的 ;

会 计 人 员 有 前 款 ( 二 ) ( 三 ) ( 四 ) ( 五 ) ( 六 ) 项 所 列 行 为 之 一, 情 节 严 重 的, 由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财 政 部 门 吊 销 会 计 从 业 资 格 证 书, 五 年 内 不 得 再 次 申 领 第 三 十 一 条 未 经 批 准 擅 自 从 事 代 理 记 账 业 务 的 机 构, 由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财 政 部 门 责 令 其 停 止 代 理 记 账 业 务,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可 并 处 五 千 元 以 上 一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个 人 非 法 从 事 代 理 记 账 业 务 的, 由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财 政 部 门 责 令 改 正,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可 处 三 千 元 以 上 五 千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可 吊 销 其 会 计 从 业 资 格 证 书 单 位 委 托 非 法 代 理 记 账 机 构 或 者 个 人 进 行 代 理 记 账 的, 由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财 政 部 门 责 令 改 正, 可 并 处 五 千 元 以 上 一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第 三 十 二 条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财 政 审 计 税 务 金 融 监 管 等 部 门 的 工 作 人 员 在 会 计 监 督 管 理 工 作 中 滥 用 职 权 玩 忽 职 守 徇 私 舞 弊 或 者 泄 露 国 家 机 密 商 业 秘 密 和 检 举 人 秘 密 的, 依 法 给 予 行 政 处 分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第 三 十 三 条 违 反 本 条 例 规 定 的 其 他 行 为, 法 律 法 规 已 有 处 罚 规 定 的, 从 其 规 定 第 六 章 附 则 第 三 十 四 条 本 条 例 自 2016 年 1 月 1 日 起 施 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