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 錄 線 上 申 請 系 統 使 用 說 明... 1 參 展 廠 商 展 前 作 業 核 對 表... 3 台 北 世 界 貿 易 中 心 展 覽 大 樓 ( 世 貿 一 館 2 樓 H 區 ) 一 展 出 日 期 及 時 間... 5 二 展 出 地 點... 5 三 外 貿 協 會 本 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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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ranscription:

目 錄 線 上 申 請 系 統 使 用 說 明... 1 參 展 廠 商 展 前 作 業 核 對 表... 3 台 北 世 界 貿 易 中 心 展 覽 大 樓 ( 世 貿 一 館 2 樓 H 區 ) 一 展 出 日 期 及 時 間... 5 二 展 出 地 點... 5 三 外 貿 協 會 本 展 覽 相 關 業 務 承 辦 人... 5 四 攤 位 布 置 及 展 品 進 場 時 間... 6 五 展 出 期 間, 參 展 廠 商 攤 位 工 作 人 員 進 場 時 間... 6 六 展 品 及 攤 位 撤 除 時 間... 6 七 展 品 進 出 場 期 間 應 注 意 事 項... 6 八 攤 位 設 備 租 用 及 裝 潢 應 注 意 事 項... 6 九 展 出 期 間 應 注 意 事 項... 7 十 申 請 參 展 廠 商 識 別 證... 8 十 一 展 場 設 施 說 明... 8 十 二 水 電 設 施... 8 十 三 申 請 中 華 電 信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展 場 臨 時 電 話... 9 十 四 申 請 寬 頻 網 路 (ADSL) 及 電 視 播 放... 9 十 五 WLAN 無 線 上 網... 9 十 六 參 展 廠 商 名 錄 印 製 及 廣 告 刊 登... 9 十 七 廠 商 名 錄 ( 光 碟 版 ) 刊 登 產 品 型 錄 ( 免 費 刊 登 )... 10 十 八 申 請 產 品 刊 登 於 產 品 專 冊... 10 十 九 國 外 參 展 品 進 口 注 意 事 項... 11 二 十 展 會 臨 時 展 示 人 員 服 務... 11 二 十 一 展 覽 刊 物 廣 告 刊 登... 11 二 十 二 參 展 廠 商 付 費 贊 助 展 覽 相 關 宣 傳 物 品 辦 法... 12 二 十 三 網 路 行 銷 服 務... 12 二 十 四 參 展 廠 商 及 國 外 買 主 展 覽 期 間 住 房 優 惠 服 務... 13 二 十 五 外 貿 協 會 提 供 之 服 務 項 目... 13 二 十 六 大 貨 車 聯 結 車 車 輛 通 行 證 申 請 規 定... 13 二 十 七 外 貿 協 會 台 北 專 業 展 參 展 一 般 規 定... 13 二 十 八 外 貿 協 會 展 覽 場 裝 潢 作 業 一 般 規 定... 16 二 十 九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管 理... 27 三 十 個 人 資 料 保 護 法 說 明... 28 三 十 一 2015 年 台 北 國 際 自 行 車 展 國 內 參 展 廠 商 邀 請 國 外 買 主 補 助 辦 法... 28 三 十 二 其 他 規 定... 30

附 件 1 中 華 電 信 台 北 世 貿 展 覽 館 臨 時 電 話 租 用 申 請 書... 31 附 件 2 中 華 電 信 台 北 世 貿 展 覽 館 臨 時 ADSL 業 務 租 用 申 請 書... 32 附 件 3 臺 北 市 政 府 警 察 局 大 貨 車 及 聯 結 車 通 行 證 申 請 書... 33 附 件 3-1 台 北 世 貿 中 心 周 邊 道 路 大 貨 車 聯 結 車 管 制 車 種 及 時 段... 34 附 件 3-2 臺 北 市 政 府 警 察 局 交 通 警 察 大 隊 - 台 北 市 大 貨 車 通 行 證 申 請 程 序... 35 附 件 4 水 電 工 程 收 費 標 準... 36 附 件 4-1 電 器 設 備 消 耗 功 率 參 考 表... 37 附 件 4-2 水 電 申 請 表... 38 附 件 4-3 攤 位 水 電 位 置 圖... 39 附 件 5 產 品 專 冊 資 料 上 傳 說 明... 40 附 件 6 台 北 世 界 貿 易 中 心 WLAN 免 費 無 線 上 網 服 務 使 用 說 明... 43 附 件 7 攤 位 內 設 置 音 響 設 備 申 請 書 / 切 結 書... 44 附 件 8 展 品 押 稅 進 口 申 請 書... 45 附 件 9 保 稅 展 品 通 關 參 展 申 請 書... 46 附 件 10 世 貿 一 館 走 道 包 柱 裝 潢 申 請 表 / 切 結 書... 47 附 件 11 裝 潢 切 結 書... 48 附 件 12 中 華 民 國 對 外 貿 易 發 展 協 會 參 展 廠 商 施 工 前 安 全 衛 生 承 諾 書... 49 附 件 13 展 前 快 訊 廣 告 刊 登... 50 附 件 14 展 覽 快 訊 廣 告 刊 登... 51 附 件 15 加 值 網 路 行 銷 服 務 申 請 表... 52 附 件 16 台 北 世 貿 中 心 展 覽 大 樓 一 樓 展 場 平 面 圖... 53 附 件 17 展 覽 大 樓 ( 二 樓 H 區 ) 展 場 平 面 圖... 54 附 件 18 世 貿 一 館 世 貿 二 館 世 貿 三 館 及 台 北 國 際 會 議 中 心 展 場 位 置 及 大 眾 運 輸 幹 線 圖... 55 附 件 19 信 義 計 畫 區 市 府 周 邊 收 費 停 車 場 示 意 圖... 56 附 件 20 台 北 捷 運 周 邊 導 覽 圖... 57

線 上 申 請 系 統 使 用 說 明 為 環 保 愛 地 球, 多 項 展 務 申 請 已 改 由 線 上 受 理, 茲 將 該 系 統 使 用 優 點 注 意 事 項 及 使 用 步 驟 說 明 如 下, 敬 請 配 合 使 用 線 上 申 請 系 統 的 優 點 : 1. 於 線 上 送 出 申 請, 減 少 郵 費 支 出 及 郵 件 遺 失 可 能 2. 不 必 重 覆 填 寫 基 本 資 料, 亦 可 呼 叫 前 屆 申 請 資 料 參 考 3. 隨 時 掌 握 各 項 申 請 處 理 狀 態, 並 可 線 上 列 印 繳 款 單 4. 步 驟 引 導 填 寫 (Step by Step) 設 計, 並 主 動 提 醒 漏 填 或 誤 填 欄 位, 提 高 資 料 的 正 確 性 系 統 使 用 注 意 事 項 : 1. 若 有 未 盡 完 善 之 處, 敬 祈 見 諒, 並 請 利 用 系 統 提 出 系 統 問 題 向 外 貿 協 會 提 出 改 進 建 議 2. 並 非 所 有 申 請 項 目 採 行 線 上 作 業 ; 而 因 部 分 線 上 申 請 項 目, 又 因 可 能 有 附 件 ( 如 保 證 金 支 票 或 施 工 圖 等 ) 或 涉 及 法 律 權 責, 須 以 郵 寄 方 式 提 出 申 請 後 者 請 配 合 先 在 線 上 完 成 填 寫 列 印, 連 同 可 能 之 附 件 或 用 印 後 寄 回, 系 統 將 自 動 產 生 信 封 ( 載 有 申 請 項 目 ), 敬 請 利 用 3. 在 第 3 頁 參 展 廠 商 展 前 作 業 核 對 表 之 第 四 欄 位, 以 圖 示 載 明 各 項 申 請 採 行 方 式, 說 明 如 下 : : 表 示 非 線 上 申 請 項 目, 須 下 載 表 格 並 以 書 面 方 式 提 出 : 表 示 該 項 可 完 全 採 用 線 上 申 請 + : 表 示 須 先 於 上 網 填 寫 並 線 上 送 出, 列 印 申 請 文 件 後, 再 連 同 其 他 文 件 用 印 後 寄 回 系 統 使 用 步 驟 : 1. 請 使 用 帳 號 及 密 碼 至 廠 商 個 人 化 頁 面 進 行 申 請 (1) 登 入 2016 Taipei Cycle 首 頁 : https://www.taipeicycle.com.tw/zh_tw/index.html (2) 於 畫 面 左 側 參 展 廠 商 選 單 下 選 擇 登 入 MY CYCLE (3) 輸 入 貴 公 司 於 展 覽 官 方 網 站 之 帳 號 密 碼 外 貿 協 會 將 於 展 覽 作 業 開 放 前 以 email 通 知 貴 公 司 進 行 帳 號 密 碼 的 設 定 若 尚 未 設 定 帳 號, 請 點 選 該 畫 面 中 之 重 寄 帳 號 啟 用 通 知 信 1

進 入 後, 點 選 展 覽 相 關 作 業 線 上 申 請 系 統 2. 點 選 本 頁 面 欲 申 請 項 目, 進 行 申 請, 若 該 項 目 的 申 請 方 式 為 下 載 表 格 即 為 非 線 上 申 請 項 目, 若 為 線 上 申 請 則 為 可 線 上 申 請 項 目, 請 根 據 步 驟 引 導 (Step by Step) 進 行 申 請 即 可 若 該 項 線 上 申 請 已 存 檔 或 送 出, 系 統 即 會 暫 存 並 產 生 申 請 編 號, 廠 商 可 再 進 入 編 修 或 追 踪 處 理 進 度 3. 若 須 更 進 一 步 說 明, 可 請 點 選 上 圖 頁 面 左 上 角 的 使 用 說 明 或 申 請 及 收 件 狀 態 說 明 4. 業 務 聯 絡 人 : 中 華 民 國 對 外 貿 易 發 展 協 會 電 話 :02-2725-5200 申 請 流 程 與 作 業 問 題 : 外 貿 協 會 展 覽 處 展 覽 五 組 史 又 欣 小 姐,E-mail:cycle@taitra.org.tw, 分 機 2282 帳 密 申 請 與 官 方 網 站 免 費 網 路 行 銷 服 務 問 題 : 外 貿 協 會 展 覽 處 展 覽 八 組 賴 翊 綺 小 姐,E-mail:exhibitors@taitra.org.tw, 分 機 2985 2

重 要 日 程 及 各 有 關 業 務 承 辦 人 應 完 成 日 期 進 行 (104/105 年 ) 方 式 參 展 廠 商 展 前 作 業 核 對 表 工 作 項 目 3 承 辦 單 位 聯 絡 窗 口 詳 繳 款 單 繳 交 參 展 攤 位 尾 款 外 貿 協 會 展 覽 處 展 五 組 史 又 欣 小 姐 申 請 戶 外 試 騎 12 月 1 日 謝 依 靜 小 姐 (104 年 12 月 1 日 開 始 申 請 ) 1 月 22 日 2 月 5 日 2 月 15 日 付 費 刊 登 參 展 廠 商 名 錄 廣 告 中 經 社 倪 榮 松 先 生 聯 絡 電 話 (02) 2725-5200 轉 2282 2221 分 機 8643-3930 申 請 免 費 刊 登 參 展 廠 商 名 錄 外 貿 協 會 展 覽 處 展 五 組 2725-5200 光 碟 版 廣 告 謝 依 靜 小 姐 轉 2221 分 機 申 請 付 費 贊 助 外 貿 協 會 展 覽 處 展 五 組 2725-5200 張 卓 文 小 姐 轉 2856 分 機 申 請 產 品 刊 登 於 產 品 專 冊 外 貿 協 會 展 覽 處 展 五 組 2725-5200 謝 依 靜 小 姐 轉 2221 分 機 展 前 快 訊 (Show Preview) 常 盤 公 司 展 覽 刊 物 廣 告 刊 登 TEL:2855-9731 展 前 快 訊 (Show Daily)Ms. Peggy Lee TEL:2768-4274 繳 交 裝 潢 切 結 書 ( 正 本 ) 及 施 工 外 貿 協 會 展 覽 處 展 五 組 史 又 2725-5200 前 安 全 衛 生 承 諾 書 ( 併 寄 ) 欣 小 姐 轉 2282 分 機 申 請 攤 位 用 水 用 電 ( 注 意 :1 月 26 日 以 前 8 折 ) 租 用 攤 位 展 示 設 備 大 會 水 電 公 司 台 北 國 際 展 覽 中 心 展 場 設 施 組 吳 富 旺 先 生 2725-5200 轉 2278 分 機 安 益 公 司 :TEL:2758-5450 FAX:2729-0720 繆 澂 珊 小 姐 ( 分 機 683) E-mail:sa-miao@uniplan.com.tw 陳 姿 諭 小 姐 ( 分 機 613) E-mail:so-chen@uniplan.com.tw 歐 也 公 司 :TEL:2655-2777 FAX:2655-2999 盧 瑜 婷 小 姐 ( 分 機 139) E-mail:mandy@o-ya-design.com 詳 細 說 明 頁 次 繳 款 單 將 以 掛 號 郵 寄 第 9 頁 請 逕 洽 中 經 社 申 請 第 10 頁 第 12 頁 第 10,40 頁 5 第 11 頁 第 27 頁 第 38 頁 第 6 頁 申 請 臨 時 電 話 東 區 服 務 中 心 1 中 華 電 信 公 司 第 9 頁 申 請 寬 頻 網 路 2720-0149 2 申 請 參 展 廠 商 識 別 證 外 貿 協 會 展 覽 處 史 又 欣 小 姐 展 五 組 進 場 :105 年 2 月 29 日 至 3 月 1 日 展 出 :105 年 3 月 2 日 至 5 日 出 場 :105 年 3 月 5 日 3pm 至 8pm 3 月 6 日 8am 至 5pm 2725-5200 轉 2282 分 機 第 8 頁 附 件 13, 14

2 月 15 日 申 請 包 柱 美 化 裝 潢 攤 位 內 設 置 音 響 設 備 申 請 外 貿 協 會 展 覽 處 史 又 欣 小 姐 外 貿 協 會 展 覽 處 謝 依 靜 小 姐 展 五 組 展 五 組 2725-5200 轉 2282 分 機 2725-5200 轉 2221 分 機 第 18 頁 10 第 19 頁 7 2 月 16 日 大 貨 車 聯 結 車 車 輛 通 行 證 申 請 台 北 市 政 府 警 察 局 交 通 大 隊 行 政 組 2375-2100 轉 1108 分 機 第 22 頁 3 2 月 19 日 國 內 參 展 廠 商 邀 請 國 外 買 主 補 助 申 請 外 貿 協 會 展 覽 處 李 文 小 姐 展 六 組 2725-5200 轉 2763 分 機 第 28 頁 台 北 國 際 展 覽 中 心 展 場 設 施 組 提 供 水 電 位 置 圖 大 會 水 電 公 司 吳 富 旺 先 生 第 39 頁 4-3 2725-5200 轉 2278 分 機 2 月 22 日 申 請 展 品 押 稅 進 口 外 貿 協 會 展 覽 處 張 卓 文 小 姐 展 五 組 2725-5200 轉 2856 分 機 第 11 頁 8 申 請 保 稅 展 品 進 口 展 會 合 約 報 關 行 請 參 見 自 行 車 展 官 網 最 新 消 息 9 申 請 付 費 網 路 行 銷 服 務 申 請 免 費 網 站 網 路 行 銷 服 務 外 貿 協 會 展 覽 處 賴 翊 綺 小 姐 展 八 組 0800-506-088 2725-5200 轉 2985 分 機 第 12 頁 15 2 月 3 月 29 日 至 1 日 進 場 佈 置 領 取 參 展 廠 商 識 別 證 及 參 展 廠 商 名 錄 請 至 世 貿 1 館 信 義 路 入 口 大 會 服 務 台 領 證 憑 裝 潢 切 結 書 影 本 ( 線 上 列 印 ) 及 名 片 至 服 務 台 領 取 4

一 展 出 日 期 及 時 間 參 展 規 定 事 項 ( 一 ) 展 出 日 期 及 參 觀 時 間 : 3 月 2 日 ( 星 期 三 ) 至 4 日 ( 星 期 五 ): 上 午 9 時 至 下 午 6 時 僅 供 國 外 買 主 及 國 內 業 者 憑 證 入 場 3 月 5 日 ( 星 期 六 ): 上 午 9 時 至 下 午 3 時 除 供 國 外 買 主 及 國 內 業 者 憑 證 參 觀 外, 並 開 放 購 票 參 觀 本 展 禁 止 現 場 零 售 售 票 時 間 至 下 午 2 時 止, 門 票 每 張 新 台 幣 200 元, 身 高 110 公 分 以 上 孩 童 請 購 票 入 場 ( 二 ) 展 出 期 間 參 展 廠 商 進 場 時 間 : 3 月 2 日 ( 星 期 三 ): 上 午 8 時 3 月 3 日 ( 星 期 四 ) 至 3 月 5 日 ( 星 期 六 ): 上 午 8 時 30 分 請 派 員 準 時 入 場, 以 避 免 展 品 遺 失 二 展 出 地 點 南 港 展 覽 館 ( 臺 北 市 南 港 區 經 貿 二 路 1 號 ): 一 樓 四 樓 五 樓 六 樓 及 館 外 南 北 兩 側 廣 場 世 貿 一 館 ( 臺 北 市 信 義 路 5 段 5 號 ): 二 樓 H 區 三 外 貿 協 會 相 關 業 務 承 辦 人 負 責 項 目 組 別 姓 名 分 機 展 覽 主 辦 張 心 怡 小 姐 史 又 欣 小 姐 謝 依 靜 小 姐 2282 2221 展 覽 宣 傳 新 聞 發 布 巫 宜 學 小 姐 史 又 欣 小 姐 謝 依 靜 小 姐 2282 2221 外 貿 協 會 展 覽 處 展 五 組 贊 助 申 請 張 卓 文 小 姐 2856 買 主 服 務 李 文 小 姐 2763 各 項 線 上 申 請 系 統 問 題 高 珮 庭 小 姐 2979 網 站 行 銷 服 務 外 貿 協 會 展 覽 處 展 八 組 賴 翊 綺 小 姐 2985 攤 位 設 計 裝 潢 規 定 諮 詢 外 貿 協 會 展 覽 處 設 計 組 陳 嘉 敏 小 姐 2203 水 電 申 請 外 貿 協 會 展 覽 中 心 工 程 服 務 組 吳 富 旺 先 生 2278 安 全 清 潔 展 場 秩 序 外 貿 協 會 展 覽 中 心 管 理 組 楊 志 遠 先 生 2216 會 議 室 設 備 外 貿 協 會 展 覽 中 心 展 場 外 借 組 許 展 華 先 生 2289 5

四 攤 位 布 置 及 展 品 進 場 時 間 展 品 進 場 時 間 :2 月 29 日 至 3 月 1 日, 上 午 7 時 至 下 午 8 時 ( 一 ) 參 展 廠 商 在 上 述 時 間 內 如 提 前 完 成 布 置 工 作, 仍 請 派 員 在 攤 位 駐 守, 以 免 展 品 遺 失 ( 二 ) 請 參 展 廠 商 於 期 限 內 完 成 所 有 裝 潢 布 置 作 業 ( 三 ) 依 台 北 世 貿 中 心 裝 潢 工 程 承 包 管 理 規 則 規 定, 承 包 本 中 心 展 覽 裝 潢 之 裝 潢 及 相 關 服 務 廠 商 必 須 事 先 向 展 覽 中 心 展 場 管 理 組 辦 理 登 記 詳 情 請 洽 02-2725-5200 轉 2688 分 機 請 參 展 廠 商 務 必 通 知 裝 潢 承 包 商 配 合 並 遵 守 外 貿 協 會 展 覽 場 裝 潢 作 業 一 般 規 定, 裝 潢 承 包 商 如 有 違 反 上 述 裝 潢 作 業 一 般 規 定, 情 節 嚴 重 者 得 立 即 停 止 其 工 程 施 作, 或 停 止 供 電, 而 該 裝 潢 承 包 將 逾 二 年 內 禁 止 進 入 本 中 心 承 作 任 何 相 關 工 程 ( 四 ) 所 有 車 輛 不 得 臨 時 停 放 於 展 場 周 邊 道 路 五 展 出 期 間, 參 展 廠 商 攤 位 工 作 人 員 進 場 時 間 : 3 月 2 日 ( 展 出 首 日 ): 上 午 8 時 3 月 3 日 至 5 日 : 上 午 8 時 30 分 為 避 免 展 品 遺 失, 敬 請 貴 公 司 參 展 人 員 遵 守 進 出 場 時 間, 不 延 後 進 場, 不 提 前 出 場 六 展 品 及 攤 位 撤 除 時 間 ( 一 ) 展 品 撤 除 ( 不 包 括 攤 位 裝 潢 材 料 ): 105 年 3 月 5 日 ( 展 覽 最 後 一 日 ) 下 午 3 時 至 8 時 撤 除 輕 型 / 手 提 展 品, 但 不 包 括 重 型 器 材 及 裝 潢 材 料, 車 輛 一 律 不 准 入 場, 下 午 8 時 展 場 關 閉 ( 二 ) 其 他 展 品 及 攤 位 裝 潢 拆 除 :3 月 6 日 上 午 8 時 至 下 午 5 時 上 述 撤 除 期 間, 參 展 廠 商 需 自 行 派 員 照 料 展 品 及 裝 潢 材 料, 若 有 遺 失, 主 辦 單 位 恕 不 負 責 七 展 品 進 出 場 期 間 應 注 意 事 項 ( 一 ) 展 覽 大 樓 ( 一 館 ) 二 樓 展 場 H 區 攤 位 之 參 展 廠 商, 請 由 展 館 東 側 市 府 路 按 序 於 道 路 右 側 排 隊 進 入 地 下 二 樓 卸 貨 場 入 口 進 出, 展 品 請 以 手 推 車 裝 載 搭 乘 貨 梯 至 二 樓 展 場 二 樓 展 場 地 板 承 載 重 量 為 400 公 斤 / 每 平 方 公 尺, 貨 梯 載 重 5,400 公 斤, 電 梯 門 寬 2.6 公 尺 高 2.4 公 尺 縱 深 3.56 公 尺 ( 二 ) 請 務 必 於 3 月 1 日 下 午 8 時 前 完 成 所 有 攤 位 裝 潢 及 展 品 布 置 工 作 進 場 期 間, 如 提 前 完 成 布 置 工 作, 仍 請 派 員 在 攤 位 照 顧, 以 免 展 品 遺 失 八 攤 位 設 備 租 用 及 裝 潢 應 注 意 事 項 ( 一 ) 2016 年 度 台 北 專 業 展 裝 潢 特 約 承 建 商 為 安 益 國 際 展 覽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與 歐 也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請 詳 參 本 展 網 站 參 展 廠 商 項 下 的 裝 潢 手 冊 6

( 二 ) 台 北 專 業 展 裝 潢 特 約 承 建 商 : 安 益 展 覽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TEL:02-2758-5450 FAX:02-2729-0720 繆 澂 珊 小 姐 ( 分 機 683) E-mail:sa-miao@uniplan.com.tw 陳 姿 諭 小 姐 ( 分 機 613) E-mail:so-chen@uniplan.com.tw 歐 也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TEL:02-2655-2777 FAX:02-2655-2999 盧 瑜 婷 小 姐 ( 分 機 139) E-mail:mandy@o-ya-design.com 參 展 廠 商 租 用 之 攤 位 皆 為 標 準 攤 位, 已 含 基 本 裝 備 : 防 焰 隔 間 地 毯 公 司 招 牌 看 板 玻 璃 圓 桌 乙 張 折 椅 3 張 投 光 燈 3 盞 垃 圾 桶 乙 只 後 續 需 要 基 本 裝 潢 外 之 攤 位 設 備 及 配 電 時, 必 須 向 本 展 指 定 承 建 商 安 益 展 覽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租 用 ( 三 ) 參 展 廠 商 須 注 意 裝 潢 特 約 承 建 商 或 其 他 裝 潢 商 所 提 供 之 各 項 配 備 價 格 訂 單 回 傳 及 付 款 時 間 等 相 關 規 定, 並 與 該 裝 潢 特 約 承 建 商 確 認 所 提 需 求 以 避 免 產 生 糾 紛 九 展 出 期 間 應 注 意 事 項 ( 一 ) 展 出 期 間 大 型 展 品 一 律 不 准 再 運 入 或 運 出 展 場 參 展 廠 商 如 需 補 充 大 型 展 品 以 外 之 小 型 手 提 物 品, 可 於 展 覽 每 日 早 上 開 放 進 場 起 至 9 時 展 出 前 為 之 ( 二 ) 參 展 廠 商 若 欲 將 小 型 手 提 物 品 攜 出 展 場, 須 至 服 務 台 申 請 並 取 得 放 行 條, 經 警 衛 查 核 無 誤 後 始 能 攜 出 放 行 條 之 使 用 時 間 至 展 出 最 後 一 日 (3 月 5 日 ) 中 午 12 時 止, 當 日 中 午 12 時 至 下 午 3 時 間, 任 何 展 品 均 不 得 攜 出 展 場 ( 三 ) 參 展 廠 商 須 以 招 牌 或 其 他 方 式 於 攤 位 明 顯 處 標 示 公 司 名 稱 及 攤 位 號 碼 ( 四 ) 展 出 期 間, 因 現 場 操 作 致 發 出 噪 音 ( 超 過 85 分 貝 ) 灰 塵 惡 臭 或 導 致 走 道 壅 塞, 影 響 其 他 廠 商 之 展 示 時, 主 辦 單 位 得 隨 時 中 止 其 展 出 ( 五 ) 展 出 期 間 如 須 使 用 無 線 麥 克 風, 請 事 先 向 外 貿 協 會 提 出 申 請, 並 告 知 擬 使 用 之 頻 率, 以 避 免 因 頻 率 相 近 互 相 干 擾 ( 六 ) 凡 未 獲 得 政 府 准 許 進 口 之 產 品, 均 禁 止 在 本 展 展 出 ( 七 ) 嚴 禁 仿 冒 品 參 展, 如 有 違 反 之 情 事, 立 即 停 止 全 部 產 品 展 出, 除 沒 收 其 繳 的 參 展 費 外, 且 得 於 二 年 內 禁 止 參 加 本 項 展 覽 ( 八 ) 禁 止 轉 售 攤 位 予 其 他 公 司, 如 有 違 反, 主 辦 單 位 除 得 強 制 停 止 繼 續 展 出 外, 並 禁 止 轉 讓 廠 商 及 受 轉 讓 廠 商 兩 年 內 參 加 本 展 或 外 貿 協 會 舉 辦 之 各 項 展 覽 ( 九 ) 禁 止 在 展 覽 館 內 從 事 政 治 性 活 動, 或 利 用 視 聽 設 備 播 放 政 治 性 資 訊, 發 送 政 治 性 傳 單 等, 若 有 違 反, 主 辦 單 位 將 立 即 勒 令 停 止 展 出, 並 禁 止 兩 年 內 參 加 本 展 ( 十 ) 非 屬 本 展 規 定 展 出 項 目, 請 勿 展 出 ; 如 有 主 辦 單 位 認 定 違 反, 一 經 稽 查 小 組 查 獲 者, 將 立 即 停 止 展 出 並 禁 止 在 兩 年 內 參 加 本 項 展 覽 ( 十 一 ) 本 展 禁 止 零 售 展 品, 並 禁 止 在 3 月 5 日 下 午 3 時 前 將 展 品 打 包 或 撤 離 攤 位, 如 經 本 展 稽 查 小 組 發 現 則 立 即 認 定, 將 作 成 紀 錄, 影 響 未 來 參 展 權 益 ( 十 二 ) 除 主 辦 單 位 外, 不 得 佔 用 走 道 或 於 公 共 區 域 放 置 物 品, 亦 不 得 於 攤 位 以 外 散 發 文 宣 品 如 有 7

違 規, 主 辦 單 位 得 立 即 清 除 或 沒 收, 不 負 保 管 及 歸 還 之 責 清 除 物 品 所 衍 生 之 費 用, 由 該 物 品 所 有 人 負 擔 主 辦 單 位 亦 將 作 成 紀 錄, 影 響 未 來 參 展 權 益 ( 十 三 ) 廠 商 對 其 展 品 及 裝 潢 材 料 應 自 行 投 保 產 險, 展 覽 期 間 ( 包 括 進 場 佈 置 及 出 場 拆 除 期 間 ) 廠 商 如 有 任 何 財 物 損 失, 應 自 負 一 切 責 任 十 申 請 參 展 廠 商 識 別 證 ( 一 ) 國 內 業 者 參 觀 證 每 一 攤 位 限 領 30 張, 供 邀 請 國 內 業 者 前 來 參 觀 國 外 買 主 如 持 國 內 業 者 參 觀 證, 將 無 法 進 入 展 場, 為 避 免 徒 增 困 擾, 務 請 廠 商 配 合 * 本 展 全 面 採 行 門 禁 管 制, 人 員 出 入 皆 掃 瞄 條 碼 (Bar Code), 故 持 國 內 業 者 參 觀 證 者, 必 須 先 持 名 片 至 國 內 業 者 換 證 櫃 檯 換 取 條 碼, 展 覽 期 間 可 多 次 進 出 展 場 ( 二 ) 參 展 廠 商 識 別 證 於 展 覽 期 間 進 出 展 場 識 別 用, 承 租 一 個 攤 位 者 發 給 4 張, 每 增 租 一 個 攤 位 加 發 2 張 請 於 2 月 15 日 前 至 本 展 官 網 登 錄 佩 戴 者 姓 名 資 料, 於 進 場 報 到 期 間 (105 年 2 月 29 日 至 3 月 1 日, 每 日 上 午 7 時 至 下 午 8 時 ), 憑 裝 潢 切 結 書 ( 線 上 列 印 ) 及 公 司 名 片 領 取, 倘 證 件 遺 失, 恕 不 補 發 參 展 廠 商 於 展 覽 期 間 務 必 佩 戴 本 證, 無 證 者 將 不 得 進 入 展 場 ( 三 ) 參 展 廠 商 名 錄 (Official Directory) 每 家 參 展 廠 商 限 領 1 本, 外 貿 協 會 將 於 進 場 報 到 時, 連 同 識 別 證 一 併 發 给, 遺 失 恕 不 補 發 ; 若 不 敷 使 用, 請 於 展 覽 期 間 前 往 世 貿 一 館 2 樓 貿 協 書 廊 購 買 十 一 展 場 設 施 說 明 展 覽 大 樓 ( 世 貿 一 館 ) 服 務 設 施 及 地 點 : 電 話 總 機 :02-2725-5200 服 務 設 施 地 點 電 話 1. 大 會 服 務 台 一 樓 信 義 路 入 口 處 分 機 2260 2275 2. 郵 局 出 納 室 一 樓 C 區 服 務 台 旁 3. SUBWAY 潛 艇 堡 二 樓 B 區 分 機 2305 4. 中 西 自 助 餐 廳 麵 食 及 三 明 治 二 樓 B 區 分 機 2366 5. 全 家 便 利 商 店 二 樓 B 區 分 機 2306 6. 影 印 及 傳 真 服 務 一 樓 信 義 路 入 口 處 服 務 台 分 機 2258 2259 7. 會 議 室 ( 研 討 會 會 場 ) 二 樓 8. 新 聞 室 二 樓 分 機 2606 9. 醫 護 室 一 樓 信 義 路 門 廳 西 側 分 機 2288 10. 貿 協 書 廊 ( 代 售 各 類 書 刊 電 池 及 電 話 卡 ) 二 樓 2C03 分 機 2263 11. 水 電 服 務 一 樓 服 務 台 分 機 2264 12. 租 用 攤 位 展 示 設 備 二 樓 2C09 分 機 2502 十 二 水 電 設 施 ( 一 ) 主 辦 單 位 免 費 提 供 每 一 攤 位 一 般 用 電 (110 伏 特 )500 瓦 電 量 ( 依 攤 位 數 累 計 ) 每 三 個 攤 位 提 供 一 個 兩 插 孔 插 座, 未 滿 三 個 攤 位 亦 提 供 一 個 兩 插 孔 插 座 如 超 出 上 述 累 計 電 量, 或 需 24 小 時 供 電 ( 如 水 族 箱 冰 箱 或 特 殊 展 示 品 ), 或 使 用 220 伏 特 以 上 之 動 力 用 電 及 進 排 水 管 者, 8

均 須 提 出 申 請 並 付 費 ( 水 電 工 程 收 費 標 準 及 電 器 設 備 消 耗 功 率 參 考 表, 請 參 考 附 件 4 及 4-1), 水 電 申 請 表 申 請 辦 法 及 攤 位 水 電 位 置 圖 ( 附 件 4-2,4-3), 用 印 並 備 齊 其 他 文 件 後, 最 遲 需 於 2 月 16 日 前 寄 出 注 意 本 申 請 提 供 不 同 時 間 完 成 申 請 及 繳 費 者, 不 同 的 水 電 計 費 方 式 (1) 105 年 1 月 26 日 前 : 可 享 8 折 優 惠 (2) 105 年 1 月 27 日 至 2 月 5 日 : 按 標 準 收 費 (3) 105 年 2 月 6 日 至 2 月 19 日 : 加 收 逾 期 申 請 費 20% (4) 105 年 2 月 20 日 當 日 及 以 後 : 加 收 逾 期 申 請 費 50% ( 二 ) 請 務 必 填 寫 繳 交 攤 位 水 電 位 置 圖 ( 附 件 4-3), 截 止 日 105 年 2 月 5 日 前 未 寄 回 者, 大 會 水 電 將 逕 行 施 工, 若 現 場 臨 時 變 更 將 酌 收 費 用 ( 三 ) 進 出 場 期 間 ( 展 前 一 天 除 外 ) 僅 供 應 展 場 各 大 柱 子 上 110 伏 特 插 座 電 源, 供 攤 位 裝 潢 布 置 施 工 使 用, 不 供 應 攤 位 照 明 用 電 及 動 力 電 源 ( 四 ) 展 出 前 一 天 上 午 8 時 展 場 全 面 供 電, 下 午 8 時 關 閉 電 源 ( 五 ) 展 出 期 間 展 場 供 電 時 間 為 上 午 8 時 30 分 至 下 午 6 時 ( 最 後 一 日 至 下 午 3 時 ) ( 六 ) 為 保 護 特 殊 展 品 之 用 電 安 全, 如 有 需 要, 請 參 展 廠 商 自 行 加 裝 穩 壓 器 或 不 斷 電 系 統 ( 七 ) 參 展 廠 商 若 因 實 際 用 電 量 超 過 申 請 用 電 量 而 造 成 跳 電 事 實, 參 展 廠 商 需 自 行 負 責 並 負 擔 復 電 之 所 有 費 用 ( 八 ) 大 會 水 電 申 請 服 務 專 線 :02-2725-5200 分 機 2287 西 北 水 電 或 洽 分 機 2278 吳 富 旺 先 生 十 三 申 請 中 華 電 信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展 場 臨 時 電 話 ( 一 ) 中 華 電 信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接 受 參 展 廠 商 申 請 展 場 臨 時 電 話, 請 於 2 月 15 日 前 填 寫 附 件 1 表 格, 逕 向 該 公 司 東 區 營 運 處 ( 地 址 :11058 臺 北 市 松 仁 路 130 號, 電 話 :02-2720-0149) 提 出 申 請 ( 二 ) 展 覽 結 束 後, 請 將 話 機 交 至 世 貿 1 館 1 樓 郵 局 側 服 務 台, 辦 理 退 機 手 續, 未 辦 理 退 機 手 續 前, 請 自 行 保 管 話 機, 以 免 遺 失 十 四 申 請 寬 頻 網 路 (ADSL) 及 電 視 播 放 ( 一 ) 如 需 申 請 寬 頻 網 路 (ADSL), 請 向 中 華 電 信 公 司 洽 租 臨 時 ADSL 替 代, 服 務 電 話 : 02-2720-0149, 請 填 寫 附 件 2 表 格 於 2 月 15 日 前 提 出 申 請 ( 二 ) 電 視 播 放 服 務 部 分, 可 逕 向 中 華 電 信 公 司 申 請 使 用 數 位 電 視 盒, 或 使 用 DVD 播 放 影 機 ; 或 經 向 主 辦 單 位 申 請 後, 可 自 行 裝 設 衛 星 天 線 ( 小 耳 朵 ) 十 五 WLAN 無 線 上 網 ( 一 ) 上 網 地 點 限 台 北 世 界 貿 易 中 心 展 覽 大 樓 一 樓 全 區 二 樓 H 區 展 場 二 樓 會 議 室 及 二 樓 餐 廳 相 關 設 定 及 使 用 說 明 請 參 考 附 件 6 ( 二 ) 僅 提 供 來 訪 買 主 及 參 展 廠 商 收 發 E-mail 及 瀏 覽 網 頁 等 基 本 服 務, 如 因 業 務 需 要 長 時 間 使 用 網 路 或 大 量 上 傳 下 載 資 料 時, 請 另 行 申 請 ADSL ( 三 ) 使 用 本 服 務 時, 請 務 必 慎 加 保 護 您 公 司 ( 個 人 ) 資 料 安 全 與 隱 私, 若 因 故 發 生 商 業 損 失 或 法 律 爭 議 等 問 題, 請 自 行 負 責 十 六 參 展 廠 商 名 錄 印 製 及 廣 告 刊 登 主 辦 單 位 印 製 之 參 展 廠 商 名 錄 (Official Directory), 除 提 供 前 來 參 觀 採 購 之 買 主 參 考 外, 並 於 展 後 寄 送 各 駐 外 單 位 或 國 外 買 主 參 考 運 用, 以 協 助 各 參 展 廠 商 促 銷 產 品 前 述 之 參 展 廠 商 名 錄 係 由 9

本 會 委 託 中 國 經 濟 通 訊 社 負 責 編 印, 並 接 受 參 展 廠 商 刊 登 廣 告 有 意 刊 登 者, 請 逕 洽 該 社 倪 榮 松 先 生 ( 電 話 :02-8643-3930), 廣 告 刊 登 要 點 如 下 : ( 一 ) 刊 登 資 格 : 1. 參 展 廠 商 2. 從 事 與 貿 易 事 務 直 接 相 關 之 服 務 業 ( 限 公 會 商 會 銀 行 海 運 空 運 航 空 公 司 關 務 公 證 檢 驗 法 律 旅 行 社 旅 館 ) ( 二 ) 廣 告 尺 寸 : 全 頁 19 公 分 X 26 公 分 ( 三 ) 廣 告 稿 件 : 電 子 檔, 解 析 度 300dpi( 以 上 ), 檔 案 格 式 tif eps pdf 皆 可 ( 四 ) 廣 告 價 格 : 版 面 價 目 ( 新 台 幣 元 ) 內 頁 全 頁 ( 彩 色 ) 32,000 封 面 門 折 頁 (GATEFOLD) 面 1 61,000 封 面 裡 54,000 封 面 門 折 頁 (GATEFOLD) 裡 1 54,000 封 底 門 折 頁 (GATEFOLD) 面 1 61,000 封 底 裡 54,000 封 底 門 折 頁 (GATEFOLD) 裡 1 54,000 封 底 裡 對 頁 54,000 跨 頁 ( 報 導 + 廣 告 ) 45,000 書 籤 ( 贈 送 內 頁 二 頁 ) 150,000 註 : 本 價 目 含 攝 影 完 稿 費 十 七 廠 商 名 錄 ( 光 碟 版 ) 刊 登 產 品 型 錄 ( 免 費 刊 登 ) 本 展 之 參 展 廠 商 名 錄 (Official Directory) 分 書 籍 版 及 光 碟 版, 為 提 供 參 展 廠 商 更 完 善 服 務 並 協 助 推 廣 業 務, 光 碟 版 廠 商 名 錄 中 將 免 費 提 供 參 展 廠 商 刊 登 產 品 型 錄 一 頁, 請 至 線 上 申 請 系 統 申 請 ( 操 作 說 明 請 詳 第 1 至 2 頁 ), 逾 期 視 同 放 棄 權 利 十 八 申 請 產 品 刊 登 於 產 品 專 冊 為 擴 大 宣 傳 於 世 貿 一 館 2F, 南 港 展 覽 館 5F,6F 及 戶 外 展 區 參 展 廠 商 產 品, 以 及 提 供 買 主 更 為 聚 焦 專 業 的 資 料, 主 辦 單 位 將 製 作 一 本 Special Edition 專 區 廠 商 產 品 專 冊 本 刊 物 將 於 展 覽 期 間 於 南 港 展 覽 館 及 世 貿 一 館 發 送 給 來 訪 之 國 外 買 主, 讓 國 外 買 主 能 在 最 短 的 時 間 內 有 效 的 相 關 資 訊 請 特 別 注 意, 本 展 工 作 團 隊 僅 就 版 面 編 排, 不 會 重 新 繕 打 或 者 編 修 文 字 ( 包 含 錯 字 檢 查 等 ) 請 各 位 廠 商 送 出 前 再 次 檢 查 書 寫 內 容, 所 提 交 之 資 料 於 系 統 截 止 時 間 前 皆 可 以 修 改 文 字 與 置 換 照 片, 系 統 截 止 之 後 恕 不 接 受 任 何 調 整 如 貴 公 司 所 提 供 之 內 容 錯 誤, 以 致 印 出 後 造 成 貴 公 司 損 失, 本 展 將 免 受 任 何 因 而 產 生 之 民 刑 訴 訟 及 賠 償 責 任, 請 各 位 廠 商 特 別 留 意 資 料 上 傳 說 明 請 詳 附 件 5 系 統 開 放 時 間 為 104 年 12 月 1 日 上 午 9 點 起, 截 止 時 間 為 105 年 1 月 22 日 晚 上 11 點 59 分 截 止, 敬 請 於 系 統 開 放 時 間 內 完 成, 逾 時 將 視 同 放 棄, 不 另 行 通 知 10

十 九 國 外 參 展 品 進 口 注 意 事 項 除 已 繳 納 關 稅 辦 理 正 式 進 口 手 續 之 產 品 外, 可 依 實 際 需 要 辦 理 : ( 一 ) 押 稅 進 口 : 請 至 線 上 申 請 系 統 填 妥 申 請 表 ( 系 統 操 作 說 明 詳 第 1 至 2 頁 ), 並 檢 具 進 口 產 品 型 錄 商 業 發 票 及 裝 箱 清 單 影 本 各 一 份, 於 105 年 2 月 22 日 前 向 外 貿 協 會 展 覽 處 申 辦 參 展 證 明 函 後, 俾 據 以 自 行 委 託 報 關 行 向 海 關 辦 理 押 稅 進 口 手 續 惟 參 展 廠 商 不 得 以 本 會 為 展 品 之 收 貨 人 ( 註 ): 採 用 此 種 方 式, 在 進 口 展 品 之 處 理 方 式 及 時 間 上 較 具 彈 性, 且 所 負 擔 之 手 續 費 及 倉 租 等 較 低 廉 ( 二 ) 保 稅 進 口 : 需 事 先 徵 得 外 貿 協 會 書 面 同 意 以 外 貿 協 會 為 收 貨 人, 在 指 定 時 間 內 將 展 品 運 達 港 口, 並 填 妥 具 結 委 託 書, 交 外 貿 協 會 指 定 之 報 關 行 辦 理 進 口 手 續, 展 畢 並 由 該 報 關 行 統 一 辦 理 展 品 復 運 出 口 或 繳 稅 進 口 手 續 ; 其 所 需 手 續 費, 由 參 展 廠 商 負 擔 保 稅 展 品 通 關 參 展 申 請 書 請 至 線 上 申 請 系 統 提 出 申 請 ( 系 統 操 作 說 明 詳 第 1 至 2 頁 ) ( 註 ): 由 於 保 稅 手 續 較 為 繁 複, 且 需 統 一 辦 理 展 品 進 出 倉 及 儲 存 手 續, 參 展 廠 商 需 負 擔 之 手 續 費 及 倉 租 等 較 高, 除 價 值 較 高 之 機 器 須 於 展 後 復 運 出 口 者 外, 一 般 展 品 在 我 國 有 代 理 商 者, 仍 以 押 稅 進 口 較 為 便 利 二 十 展 會 臨 時 展 示 人 員 服 務 外 貿 協 會 為 加 強 服 務 參 展 廠 商, 解 決 展 覽 會 場 服 務 人 員 之 需 求, 特 委 託 泓 順 展 會 服 務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於 展 覽 期 間 提 供 各 項 人 員 派 遣 服 務, 以 協 助 參 展 廠 商 推 廣 產 品 創 造 商 機 如 需 人 員 派 遣 服 務, 請 逕 洽 外 貿 協 會 人 力 服 務 合 約 商 ( 一 ) 服 務 項 目 : 1. 中 文 英 文 接 待 服 務 人 員 2. 他 國 語 言 專 業 翻 譯 人 員 ( 如 : 西 班 牙 文 法 文 日 文 等 ) 3. 表 演 人 員 (Show Girl/ 主 持 人 / 舞 蹈 團 體 等 ) 註 : 因 廠 商 人 力 派 遣 案 件 眾 多, 請 於 開 展 前 30 天 來 電 洽 詢, 將 由 展 覽 秘 書 為 您 服 務 ( 二 ) 聯 絡 資 訊 : 泓 順 展 會 服 務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11011 臺 北 市 信 義 區 信 義 路 五 段 五 號 3 樓 3D05 室 ( 世 貿 一 館 ) Tel:02-8780-2355 Fax:02-8789-6263 梁 瑋 凌 小 姐 Tel:02-8780-2355 #26 E-mail:tw.tpe.linda@expoinone.com 王 貫 行 先 生 Tel:02-8780-2355 #24 E-mail:tw.tpe.leon@expoinone.com 請 參 閱 公 司 網 站 - 產 品 與 服 務 - 人 力 服 務 :www.hsbizgroup.com 二 十 一 展 覽 刊 物 廣 告 刊 登 為 加 強 報 導 展 覽 消 息, 主 辦 單 位 委 託 日 本 Cycle Press 編 印 展 前 快 訊 (Show Preview) 及 德 國 KB Media 編 印 展 覽 快 訊 (Show Daily) 分 於 展 覽 兩 個 月 前 及 展 覽 期 間 發 送 國 外 買 主 參 考 上 述 刊 物 均 接 受 廠 商 刊 登 廣 告, 有 意 刊 登 者, 請 逕 洽 : ( 一 ) 展 前 快 訊 (Show Preview):Cycle Press 在 台 代 理 常 盤 公 司, 電 話 :02-2835-9731 ( 二 ) 展 覽 快 訊 (Show Daily):KB Media 在 台 聯 絡 窗 口 Ms. Peggy Lee, 電 話 :02-2768-4272 11

二 十 二 參 展 廠 商 付 費 贊 助 展 覽 相 關 宣 傳 物 品 辦 法 ( 一 ) 目 的 : 2016 年 台 北 國 際 自 行 車 展 期 間, 國 外 專 業 買 主 群 集, 是 參 展 廠 商 促 銷 新 產 品, 開 拓 市 場 知 名 度 及 公 司 形 象 的 最 佳 場 合 為 擴 大 參 展 廠 商 參 展 效 益, 增 加 廠 商 曝 光 機 會, 促 進 商 機, 特 於 展 覽 期 間 開 放 各 種 宣 傳 及 推 廣 管 道, 使 參 展 廠 商 獲 得 最 大 整 體 參 展 效 果 ( 二 ) 贊 助 項 目 及 金 額 : 請 參 考 本 展 網 頁 www.taipeicycle.com.tw, 有 意 贊 助 者 請 於 105 年 1 月 22 日 前 將 申 請 表 傳 真 本 案 承 辦 人 張 卓 文 小 姐, 傳 真 :02-2729-1089 二 十 三 付 費 網 路 行 銷 服 務 : 台 灣 國 際 專 業 展 Taiwan Trade Show 官 網 差 異 化 服 務 ( 一 ) 展 覽 官 方 網 站 www.taipeicycle.com.tw 2016 年 台 北 國 際 自 行 車 展 覽 會 展 覽 官 方 網 站, 提 供 參 展 廠 商 最 佳 曝 光 管 道, 參 展 廠 商 可 透 過 展 覽 官 方 網 站 刊 登 產 品 型 錄 與 發 布 參 展 動 態 等, 吸 引 國 內 外 買 主 目 光 國 際 買 主 自 展 前 展 中 至 展 後 皆 能 於 此 平 台 接 收 貴 公 司 最 新 資 訊 展 覽 官 方 網 站 為 您 提 供 最 具 專 業 性 精 準 媒 合 商 機 之 網 路 行 銷 平 台, 是 開 啟 網 路 行 銷 的 第 一 選 擇 ( 二 ) 免 費 網 路 行 銷 服 務 1. 資 格 :2016 年 台 北 國 際 自 行 車 展 覽 會 參 展 廠 商 2. 服 務 內 容 : (1) 專 業 推 廣 免 費 上 載 5 張 產 品 型 錄 (2) 互 動 公 關 買 主 互 動 訊 息 匣 發 布 參 展 動 態 訊 息 及 寄 送 電 子 邀 請 函 等 (3) 便 利 服 務 展 覽 線 上 申 請 系 統 飯 店 訂 房 系 統 國 外 買 主 補 助 系 統 聯 合 採 購 洽 談 會 系 統 (4) 強 力 曝 光 展 覽 官 方 網 站 持 續 於 各 大 網 站 強 力 曝 光 定 期 發 送 電 子 報 社 群 媒 體 聯 播 ( 三 ) 用 步 驟 說 明 啟 用 建 立 登 入 上 載 1. 啟 用 完 成 報 名 作 業 後, 系 統 會 自 動 發 送 帳 號 設 定 通 知 函 至 您 的 信 箱 請 點 選 信 中 的 啟 用 連 結, 即 可 進 行 帳 號 設 定 2. 建 立 可 選 擇 建 立 新 帳 號 或 沿 用 舊 帳 號, 如 帳 號 成 功 設 定 完 成, 畫 面 會 顯 示 帳 號 已 啟 用 3. 登 入 於 展 覽 網 站 首 頁 左 方 表 單 中 選 擇 參 展 廠 商 登 入 My CYCLE, 輸 入 帳 號 密 碼 即 可 登 入 4. 上 載 於 廠 商 個 人 化 首 頁 點 選 產 品 型 錄 新 增 按 鈕, 並 依 序 填 入 產 品 資 訊 描 述 及 分 類 等, 即 完 成 上 載 ( 四 ) 加 值 網 路 行 銷 服 務 1. 服 務 內 容 : 運 用 官 方 網 站 網 路 行 銷 優 勢, 加 強 曝 光 並 吸 引 目 標 買 主, 爭 取 商 機 (1) 產 品 型 錄 於 展 覽 官 方 網 站 首 頁 曝 光 (2) 產 品 搜 尋 結 果 優 先 排 序 (3) 產 品 型 錄 上 載 張 數 可 至 50 張 2. 收 費 標 準 : 新 台 幣 5,000 元 ( 含 稅 ) 申 請 辦 法 : 請 見 附 件 15 參 展 廠 商 加 值 網 路 行 銷 服 務 申 請 表 基 本 網 路 行 銷 洽 詢 專 線 :02-2725-5200 Ext. 2985 賴 翊 綺 小 姐 12

二 十 四 參 展 廠 商 及 國 外 買 主 展 覽 期 間 住 房 優 惠 服 務 為 服 務 參 展 廠 商 及 國 外 買 主, 外 貿 協 會 特 與 數 家 飯 店 合 作, 於 展 覽 期 間 提 供 優 惠 房 價 相 關 資 料 請 至 本 展 網 站 www.taipeicycle.com.tw 參 觀 者 項 下 飯 店 優 惠 房 價 查 詢 二 十 五 外 貿 協 會 提 供 之 服 務 項 目 ( 一 ) 外 貿 協 會 在 展 覽 期 間 負 責 接 待 買 主 登 記 入 場 導 引 參 觀 維 持 展 場 秩 序 及 管 制 無 關 人 員 進 場 ( 二 ) 為 協 助 來 訪 之 買 主 瞭 解 參 展 廠 商 之 資 料, 編 印 中 英 文 參 展 廠 商 名 錄 (Official Directory), 展 前 快 訊 (Show Preview) 展 覽 快 訊 (Show Daily) 等 刊 物, 除 在 展 場 發 行 供 國 內 外 買 主 參 考, 並 於 展 覽 結 束 後, 分 寄 外 貿 協 會 及 政 府 各 駐 外 單 位, 以 便 提 供 當 地 相 關 買 主 參 閱 ( 三 ) 全 球 重 要 專 業 媒 體 網 站 刊 登 廣 告, 重 要 展 覽 會 中 進 行 促 銷 活 動, 發 佈 展 覽 有 關 新 聞, 並 廣 邀 相 關 媒 體 記 者 及 編 輯 來 華 採 訪 報 導 本 展 ( 四 ) 在 國 內 中 英 文 報 紙 刊 登 廣 告, 並 發 佈 展 覽 會 有 關 消 息, 以 吸 引 國 內 相 關 業 者 前 來 參 觀 ( 五 ) 為 協 助 廠 商 加 強 國 內 外 宣 傳, 特 於 展 覽 期 間 提 供 大 會 新 聞 室 陳 列 參 展 廠 商 之 中 英 文 新 聞 參 考 資 料, 供 國 際 媒 體 記 者 報 導 參 考, 另 從 中 選 擇 具 特 色 之 產 品 於 展 前 快 訊 或 展 覽 快 訊 中 免 費 報 導 請 至 線 上 申 請 系 統 上 提 出 申 請 ( 操 作 說 明 請 詳 第 1 至 2 頁 ) ( 六 ) 展 覽 期 間 免 費 無 線 上 網 服 務 : 提 供 買 主 及 參 展 廠 商 收 發 E-mail 及 瀏 覽 網 頁 等 基 本 服 務 ( 七 ) 架 設 官 方 網 站 (www.taipeicycle.com.tw), 並 提 供 各 項 網 路 行 銷 服 務 二 十 六 大 貨 車 聯 結 車 車 輛 通 行 證 申 請 規 定 大 貨 車 6.5 噸 ( 含 ) 以 上 及 聯 結 車, 請 先 填 妥 台 北 市 政 府 警 察 局 大 貨 車 及 聯 結 車 通 行 證 申 請 書 ( 附 件 3) 後, 於 2 月 16 日 前 寄 交 台 北 市 政 府 警 察 局 交 通 大 隊 行 政 組 ( 臺 北 市 北 愛 國 西 路 26 號 ), 該 通 行 證 將 於 申 請 核 准 後, 逕 送 參 展 廠 商 使 用 聯 結 車 比 照 上 述 方 式 提 出 申 請 台 北 世 貿 中 心 周 邊 道 路 大 貨 車 聯 結 車 管 制 車 種 時 段 及 通 行 證 申 請 程 序 請 參 閱 附 件 3-1 3-2, 或 請 上 網 查 詢, 網 址 :http://td.tcpd.gov.tw 二 十 七 外 貿 協 會 台 北 專 業 展 參 展 一 般 規 定 參 展 廠 商 須 嚴 格 遵 守 台 北 專 業 展 參 展 一 般 規 定, 違 規 者 除 當 場 停 止 其 展 出 外, 將 禁 止 其 一 年 內 參 加 本 項 展 覽 ( 一 ) 一 般 事 項 1. 展 品 需 符 合 展 出 主 題 : 參 展 廠 商 所 展 示 之 產 品, 必 須 與 本 展 主 題 有 關, 否 則 不 得 展 出 如 有 矇 混 報 名 進 場 展 出 者, 一 經 發 現 除 立 即 停 止 其 展 出 外, 所 收 費 用 概 不 退 還, 並 禁 止 其 一 年 內 參 加 本 項 展 覽 2. 嚴 禁 仿 冒 品 參 展 : 為 配 合 政 府 查 禁 仿 冒 措 施, 本 展 覽 會 嚴 禁 陳 列 產 地 標 示 不 實 仿 冒 商 標 或 侵 犯 他 人 專 利 或 著 作 權 之 產 品 參 展 廠 商 如 明 知 其 參 展 產 品 業 經 法 院 判 決 確 定 有 標 示 不 實 或 侵 害 商 標 專 利 或 著 作 權 之 情 事, 而 仍 予 以 陳 列 時, 一 經 發 覺, 本 會 除 立 即 停 止 其 全 部 產 13

品 之 展 出 及 沒 收 其 所 繳 參 展 費 用 外, 並 得 於 一 年 內 禁 止 其 參 加 本 項 展 覽 凡 於 參 展 前 或 參 展 期 間 發 生 侵 害 商 標, 專 利 或 著 作 權 糾 紛 而 涉 訟 中 之 產 品, 本 會 一 律 禁 止 其 展 出, 參 展 廠 商 不 得 異 議 本 會 如 因 此 牽 連 涉 訟 或 受 有 其 他 損 害, 該 參 展 廠 商 並 須 負 一 切 賠 償 責 任 3. 展 覽 日 期 及 地 點 之 變 更 : 本 會 保 留 變 更 展 出 日 期 及 地 點 之 權, 如 因 天 災 或 其 他 不 可 抗 力 因 素 而 須 變 更 展 覽 日 期 或 地 點, 本 會 已 收 之 費 用 概 不 退 還, 亦 不 負 其 他 賠 償 責 任 4. 退 展 : 參 展 訂 金 一 經 繳 交, 概 不 退 還 ; 攤 位 分 配 後 退 出 參 展 者, 其 所 繳 交 之 參 展 費 充 作 本 展 覽 會 經 費 支 用, 不 予 退 還 5. 攤 位 轉 讓 : 參 展 廠 商 所 租 攤 位, 不 得 私 自 轉 讓 或 以 非 報 名 時 申 請 之 公 司 名 稱 ( 包 括 贊 助 廠 商 名 稱 ) 參 加 展 出 如 有 違 反, 本 會 除 立 即 收 回 轉 讓 之 攤 位, 停 止 非 報 名 廠 商 繼 續 展 出 外, 對 於 轉 讓 者 及 受 讓 者 均 禁 止 其 三 年 內 參 加 本 項 展 覽 6. 展 出 : 參 展 廠 商 在 展 覽 期 間 不 得 製 造 85 分 貝 ( 世 貿 一 館 2 樓 展 場 為 60 分 貝 ) 以 上 之 噪 音, 因 示 範 操 作 展 品 而 產 生 煙 霧 廢 氣 灰 塵 惡 臭 及 刺 激 性 氣 體 與 揮 發 性 有 機 化 學 溶 劑 汙 染 物 等, 需 自 備 汙 染 處 理 設 備, 立 即 妥 善 處 理, 不 得 影 響 附 近 攤 位 及 現 場 展 出, 否 則 本 會 得 禁 止 現 場 示 範 操 作 或 立 即 終 止 展 出 7. 攝 錄 影 : 展 出 之 產 品 如 不 願 讓 參 觀 者 拍 照 或 錄 影 ; 請 自 行 加 設 請 勿 拍 照 或 請 勿 錄 影 中 英 文 標 示 牌, 惟 對 持 有 本 會 所 發 記 者 證 (PRESS) 及 特 約 攝 影 者, 請 儘 量 配 合 以 利 宣 傳 工 作 之 進 行 8. 填 寫 廠 商 意 見 調 查 表 : 請 填 寫 廠 商 意 見 調 查 表 交 本 會 作 為 檢 討 改 進 之 用 ( 二 ) 展 場 裝 潢 : 請 參 閱 外 貿 協 會 展 覽 場 裝 潢 作 業 一 般 規 定 如 需 洽 詢, 請 電 02-2725-5200 轉 本 會 展 覽 業 務 處 設 計 組 ( 三 ) 展 場 設 施 : 請 參 閱 外 貿 協 會 展 覽 場 裝 潢 作 業 一 般 規 定 如 需 洽 詢, 請 電 02-2725-5200 轉 2500/2501 分 機 ( 裝 潢 設 備 ) 及 2278 分 機 ( 一 二 三 館 水 電 ) ( 四 ) 展 場 秩 序 : 請 參 閱 外 貿 協 會 展 覽 場 裝 潢 作 業 一 般 規 定 如 需 洽 詢, 展 覽 大 樓 ( 世 貿 一 館 ) 參 展 廠 商, 請 電 02-2725-5200 轉 本 會 展 覽 中 心 展 場 管 理 組 2216 分 機 1. 展 出 期 間 展 場 開 放 時 間 : 展 出 首 日 可 於 8 時 入 場, 加 強 攤 位 之 整 理 與 美 化, 其 餘 展 出 日 每 天 須 於 8 時 30 分 進 場, 各 就 攤 位, 俾 能 於 9 時 準 時 開 放 中 午 展 覽 照 常 開 放 14

2. 展 示 範 圍 : 參 展 廠 商 之 展 示 範 圍 僅 限 於 各 自 攤 位 內, 不 得 在 攤 位 以 外 地 區 如 公 共 設 施 走 道 或 牆 柱 上 陳 列 商 品 或 張 貼 任 何 宣 傳 物 品 或 分 發 型 錄 出 版 品 紀 念 品 等 宣 傳 資 料 如 有 違 反, 本 會 得 強 制 清 除 3. 禁 止 項 目 : 凡 易 爆 易 燃 及 其 他 危 險 物 品 違 禁 品 禁 止 攜 入 展 場 ; 如 經 發 現, 本 會 得 強 制 予 以 搬 離 展 場, 由 參 展 廠 商 負 擔 一 切 費 用 及 責 任 物 品 壓 地 重 量 超 過 400 公 斤 / 平 方 公 尺 者 請 勿 進 入 世 貿 一 館 H 區 4. 安 全 及 保 險 : (1) 展 覽 期 間 ( 包 括 展 前 布 置 及 展 後 拆 除 期 間 ) 本 會 管 理 人 員 負 責 管 制 展 場 出 入 口, 維 持 人 員 及 展 品 進 出 展 場 公 共 秩 序, 惟 參 展 廠 商 對 其 展 品 裝 潢 物 料 及 工 程 設 施 均 應 自 行 派 人 照 料, 貴 重 展 品 請 自 行 投 保 並 聘 僱 警 衛 加 強 保 全, 如 有 遺 失 或 毀 損, 本 會 不 負 賠 償 責 任 (2) 參 展 廠 商 自 展 品 及 裝 潢 品 運 至 展 場 起, 至 展 覽 結 束 運 離 展 場 止, 必 須 自 行 投 保 火 險 竊 盜 險 水 漬 險 及 公 共 意 外 責 任 險 ( 包 括 天 然 災 害 附 加 險, 如 颱 風 地 震 洪 水 豪 雨 及 其 他 天 然 災 害 等 ); 任 何 展 品 及 裝 潢 品 於 上 述 期 間 在 展 出 場 地 遺 失 或 毀 損, 本 會 不 負 賠 償 責 任 (3) 參 展 廠 商 攤 位 上 之 設 施 物 品 及 展 覽 品 在 展 覽 期 間 ( 包 括 展 前 布 置 及 展 後 拆 除 期 間 ) 因 設 置 操 作 保 養 或 管 理 不 當 或 疏 忽 致 其 工 作 人 員 或 第 三 人 遭 受 傷 亡 或 財 物 損 失, 應 由 引 起 傷 亡 損 失 事 故 之 參 展 廠 商 自 負 一 切 賠 償 及 法 律 責 任 (4) 參 展 廠 商 應 注 意 展 場 消 防 安 全, 如 因 攤 位 之 設 計 施 工 及 電 器 使 用 不 當 等 情 事 而 發 生 火 災, 罰 款 新 台 幣 10 萬 元, 並 需 負 相 關 法 律 責 任 及 賠 償 一 切 損 失 5. 車 輛 進 場 管 理 : (1) 為 保 障 展 覽 大 樓 之 結 構 體 及 地 板 安 全, 進 出 展 場 車 輛 之 貨 車 總 重 在 15 公 噸 以 上 者 ( 以 車 身 或 行 車 執 照 載 明 者 為 準 ), 應 於 進 場 10 天 前 向 本 會 展 覽 處 展 五 組 提 出 申 請 車 身 總 重 在 15 公 噸 以 上 之 車 輛 若 有 裝 載 貨 物, 於 進 場 時 須 提 示 24 小 時 內 過 磅 之 證 明 單 經 外 貿 協 會 展 場 管 理 組 同 意 後 於 許 可 之 時 段 內 入 場 作 業 為 維 護 展 場 空 氣 品 質, 進 出 場 之 吊 車 ( 含 吊 貨 卡 車 ) 使 用 廠 商 至 遲 需 於 吊 車 入 場 2 個 上 班 日 前 填 妥 吊 車 ( 含 吊 貨 卡 車 ) 入 場 作 業 申 請 表 並 送 達 本 會 展 覽 中 心 展 場 管 理 組 ( 或 由 展 覽 五 組 彙 總 送 達 ) 相 關 收 費 規 定, 請 參 考 外 貿 協 會 展 覽 場 裝 潢 作 業 一 般 規 定 第 五 條 之 ( 一 ) 之 7( 網 址 :http://www.twtc.com.tw/db/images_g1/m1.doc) 柴 油 堆 高 機 數 量 限 制 : 原 則 上 於 同 一 時 間 世 貿 一 館 全 展 場 最 多 僅 得 容 納 4 部 堆 高 機 作 業 ( 中 庭 (D 區 ) 最 多 允 許 2 部 堆 高 機 同 時 作 業 ) 抓 斗 車 入 場 申 請 相 關 規 定 請 參 考 外 貿 協 會 展 覽 場 裝 潢 作 業 一 般 規 定 第 五 條 之 ( 一 ) 之 8 與 第 六 條 (2) 展 品 進 場 布 置 及 撤 除 期 間, 參 展 廠 商 展 品 請 由 展 館 東 側 市 府 路 按 序 於 道 路 右 側 排 隊 進 入 地 下 二 樓 卸 貨 場 入 口 進 出, 展 品 請 以 手 推 車 裝 載 搭 乘 貨 梯 至 二 樓 展 場 二 15

樓 展 場 地 板 承 載 重 量 為 400 公 斤 / 每 平 方 公 尺, 貨 梯 載 重 5,400 公 斤, 電 梯 門 寬 2.6 公 尺 高 2.4 公 尺 縱 深 3.56 公 尺 6. 禁 止 零 售 及 提 前 撤 離 : 展 出 期 間 禁 止 在 展 場 內 零 售 如 有 違 反, 本 會 除 得 強 制 停 止 繼 續 展 出 外, 禁 止 其 於 一 年 內 參 加 本 項 展 覽 所 有 展 品 必 須 展 至 最 後 一 日 下 午 3 時 止, 不 得 提 前 收 拾 或 撤 離 會 場 展 出 期 間 每 日 上 午 9 時 至 下 午 6 時, 不 得 再 將 展 品 攜 入 或 攜 出 展 場, 惟 輕 便 隨 身 物 品 不 在 此 限, 需 要 補 充 展 品 者, 可 於 展 出 首 日 上 午 8 時 至 9 時, 或 其 餘 展 出 日 每 天 上 午 8 時 30 分 至 上 午 9 時 為 之 7. 憑 證 進 出 場 : 參 展 廠 商 應 於 展 品 進 場 時 向 一 樓 服 務 台 領 取 識 別 證, 展 出 期 間 必 須 佩 戴 進 入 展 場 ( 一 人 一 證 ) 8. 花 籃 之 處 理 : 為 維 護 展 場 內 外 環 境 之 整 潔 與 安 全, 所 有 花 圈 高 架 花 籃 禁 止 攜 入 場 內 9. 孩 童 禁 止 進 入 展 場 : 展 覽 會 期 間 除 另 有 規 定 外, 禁 止 18 歲 以 下 者 入 場, 以 維 護 安 全 及 秩 序 10. 除 本 會 外, 任 何 人 不 得 於 公 共 區 域 散 發 傳 單, 從 事 推 廣 活 動 或 置 放 公 司 或 私 人 物 品 11. 妨 害 展 覽 秩 序 之 處 罰 : 展 覽 期 間 ( 含 進 出 場 ), 參 展 廠 商 如 因 債 務 個 人 恩 怨 或 其 他 私 人 糾 紛, 導 致 他 人 至 其 攤 位 或 展 場 內 外 鬧 事 或 進 行 抗 議, 因 而 影 響 展 覽 之 秩 序 或 形 象, 而 該 參 展 廠 商 又 不 能 有 效 處 理 時, 主 辦 單 位 有 權 終 止 其 展 出, 所 繳 費 用 概 不 退 還 ; 主 辦 單 位 如 因 此 牽 連 涉 訟 或 受 到 其 他 損 害, 該 參 展 廠 商 並 須 負 一 切 賠 償 責 任 ( 五 ) 違 規 處 理 : 參 展 廠 商 如 違 反 本 規 定, 經 本 會 勸 告 無 效 或 情 況 急 迫 無 從 勸 告 時, 本 會 將 立 即 停 止 水 電 之 供 應 及 採 停 止 展 出 之 措 施, 並 於 一 年 內 禁 止 其 參 加 本 項 展 覽 ( 六 ) 本 規 定 如 有 未 盡 事 宜, 本 會 得 隨 時 修 訂 之 二 十 八 外 貿 協 會 展 覽 場 裝 潢 作 業 一 般 規 定 105 年 10 月 14 日 修 訂 [ 請 參 展 廠 商 務 必 通 知 裝 潢 承 包 商 共 同 遵 循 本 作 業 規 定 ] ( 展 覽 主 辦 單 位 應 遵 守 及 要 求 參 展 廠 商 及 裝 潢 承 包 商 確 實 遵 守 本 作 業 規 定 ) 第 一 章 通 則 ( 一 ) 中 華 民 國 對 外 貿 易 發 展 協 會 ( 下 稱 外 貿 協 會 ) 依 據 其 與 經 濟 部 簽 訂 之 委 託 經 營 合 約, 營 運 臺 北 世 界 貿 易 中 心 展 覽 大 樓 ( 下 稱 世 貿 一 館 ) 台 北 國 際 會 議 中 心 ( 下 稱 會 議 中 心 ) 以 及 台 北 南 港 展 覽 館 1 館 ( 下 稱 南 港 1 館 ), 以 及 其 與 國 有 財 產 署 簽 訂 之 合 約 營 運 世 貿 三 館, 茲 為 管 理 借 用 單 位 裝 潢 廠 商 及 參 展 廠 商 於 前 述 場 地 舉 辦 展 覽 及 活 動 時 之 裝 潢 作 業, 特 制 定 外 貿 協 會 會 展 場 所 裝 潢 作 業 規 範 及 相 關 附 件, 包 括 但 不 限 於 各 類 表 格 等 ( 以 下 統 稱 本 規 範 ) 以 為 共 同 遵 循 ( 二 ) 除 因 應 個 別 場 地 之 特 殊 情 形 另 於 專 章 規 定 外, 前 述 場 地 之 室 內 及 室 外 空 間 之 裝 潢 作 業 均 適 用 本 規 範 ( 三 ) 本 規 範 經 外 貿 協 會 秘 書 長 核 定 後, 自 公 告 日 起 實 施, 修 正 時 亦 同 除 另 有 規 定 或 經 外 貿 協 會 書 面 同 意 在 一 定 期 間 內 沿 用 舊 規 範 外, 借 用 單 位 及 裝 潢 廠 商 均 應 依 循 本 規 範 最 新 公 告 版 本 辦 理 裝 潢 作 業, 並 應 自 行 留 意 本 規 範 之 更 新 公 告 16

( 四 ) 除 就 裝 潢 廠 商 特 別 規 定 者 外, 如 有 違 反 本 規 範 之 事 由, 應 由 借 用 單 位 負 責 處 理 賠 償 或 補 償 措 施 借 用 單 位 應 將 本 規 範 內 容 納 入 與 參 展 廠 商 之 合 約 中, 並 擔 保 參 展 廠 商 依 本 規 範 內 容 參 展 ( 五 ) 除 法 令 另 有 規 定 外, 外 貿 協 會 所 管 理 之 會 展 場 所 裝 潢 作 業 均 應 以 本 規 範 為 準 本 規 範 如 有 疑 義 或 不 足, 依 中 華 民 國 相 關 法 令 補 充 之, 且 外 貿 協 會 享 有 最 終 解 釋 權 ( 六 ) 本 規 範 之 定 義 如 下 : 1. 借 用 單 位 : 指 展 覽 或 活 動 之 主 辦 單 位 2. 裝 潢 廠 商 : 指 從 事 裝 潢 相 關 工 作 之 事 業 單 位, 包 括 但 不 限 於 人 力 公 司 組 合 木 工 美 工 油 漆 地 毯 水 電 音 響 燈 光 運 輸 鐵 工 堆 高 機 報 關 等 業 者 3. 管 理 單 位 : 指 外 貿 協 會 各 場 地 負 責 營 運 管 理 之 內 部 單 位 ( 七 ) 為 讓 所 有 進 出 本 會 所 屬 會 展 場 所 之 裝 潢 施 工 人 員, 皆 能 充 分 了 解 並 確 實 遵 守 會 展 場 所 內 使 用 安 全 規 範 及 相 關 裝 潢 作 業 規 定, 以 確 保 施 工 期 間 施 工 人 員 及 本 會 各 項 硬 體 設 備 之 安 全, 本 會 特 規 定 裝 潢 施 工 人 員 均 需 先 受 過 外 貿 協 會 會 展 場 所 施 工 安 全 須 知 課 程 訓 練, 並 取 得 上 課 證 明 後, 始 得 請 領 外 貿 協 會 會 展 場 所 服 務 證, 未 持 服 務 證 者 不 得 入 場 施 工, 申 請 上 課 證 明 及 會 展 場 所 服 務 證 作 業 流 程 詳 附 件 第 二 章 職 業 安 全 衛 生 事 宜 ( 一 ) 為 防 止 職 業 災 害, 保 障 工 作 者 安 全, 借 用 單 位 應 遵 守 政 府 所 訂 定 職 業 安 全 衛 生 法 令 規 定, 並 依 外 貿 協 會 施 工 前 安 全 衛 生 承 諾 書 外 貿 協 會 承 攬 廠 商 施 工 前 標 準 作 業 規 範 外 貿 協 會 施 工 廠 商 安 全 衛 生 管 理 規 範 外 貿 協 會 交 付 承 攬 危 害 告 知 通 報 表 及 外 貿 協 會 施 工 現 場 作 業 危 害 因 素 告 知 單 等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 二 ) 外 貿 協 會 職 業 安 全 衛 生 相 關 規 定 可 從 下 列 網 站 下 載 : http://www.twtc.org.tw/content/e/e3b.asp 第 三 章 攤 位 裝 潢 規 範 ( 一 ) 設 計 及 結 構 : 1. 攤 位 限 高 2.5 公 尺 ( 含 展 品 陳 列 及 攤 位 隔 間 ), 標 誌 可 酌 予 提 高 為 4 公 尺 ; 另 面 臨 走 道 之 攤 位 裝 潢, 其 牆 面 建 築 長 度 必 須 小 於 該 面 向 攤 位 長 度 之 50%, 且 連 續 封 閉 牆 面 之 長 度 不 可 超 過 9 公 尺 2. 搭 設 2 層 樓 攤 位 之 廠 商, 應 依 展 覽 場 設 置 2 層 樓 攤 位 須 知 先 行 提 出 申 請 並 繳 費 世 貿 一 館 2 樓 與 世 貿 三 館 不 得 搭 設 2 層 樓 攤 位 3. 如 因 特 殊 情 形, 參 展 廠 商 需 搭 建 超 高 建 築 ( 高 於 4 公 尺 低 於 6 公 尺 ) 時, 借 用 單 位 應 於 展 前 10 天 檢 具 搭 建 超 高 建 築 之 參 展 廠 商 切 結 書 公 共 意 外 及 第 三 人 責 任 險 保 單 副 本 設 計 結 構 及 設 計 地 點 圖 說 等 文 件, 向 管 理 單 位 申 請, 經 同 意 並 繳 納 超 高 建 築 使 用 費 後 方 得 興 建 惟 參 展 廠 商 須 承 租 4 個 攤 位 以 上, 始 得 搭 建 超 高 建 築 ; 每 座 超 高 建 築 物 之 高 度 不 得 超 過 6 公 尺, 外 圍 必 須 自 走 道 外 緣 內 縮 1 公 尺 超 高 建 築 使 用 費 以 設 計 圖 之 上 視 圖 投 影 面 積 計 算,18 平 方 公 尺 為 1 單 位 計 收 新 台 幣 10 萬 元 ( 含 稅 ), 如 超 過 18 平 方 公 尺, 則 以 超 高 建 築 上 視 圖 投 影 面 積 除 以 18 平 方 公 尺 換 算 單 位 數, 按 單 位 數 乘 以 新 台 幣 10 萬 元 計 收 如 搭 建 面 積 少 於 18 平 方 公 尺, 仍 以 新 台 幣 10 萬 元 計 收 使 用 費 4. 嚴 禁 佔 用 該 館 內 外 公 共 區 域 ( 例 如 大 門 大 廳 周 邊 人 行 道 廣 場 休 息 區 及 地 下 停 車 場 卸 貨 場 貨 梯 區 等 ) 並 嚴 禁 參 展 廠 商 於 前 述 公 共 區 域 設 置 精 神 堡 壘 架 設 活 動 看 板 旗 桿 懸 掛 廣 告 物 品 或 張 貼 文 宣 海 報 擺 置 花 籃 等 ( 如 經 17

借 用 單 位 提 出 申 請, 並 獲 管 理 單 位 許 可 及 付 費 者 不 在 此 限 ) 5. 攤 位 裝 潢 布 置, 採 用 封 閉 式 之 面 積, 不 得 超 過 所 承 租 攤 位 面 積 的 一 半 6. 南 港 1 館 特 別 規 定 : 展 覽 攤 位 ( 含 2 層 樓 攤 位 ) 上 方 不 得 以 布 幔 或 木 板 封 頂, 如 有 特 殊 裝 潢 需 求, 借 用 單 位 應 提 出 申 請, 經 管 理 單 位 同 意 後 始 可 施 工 7. 世 貿 一 館 特 別 規 定 : 1 樓 中 庭 ( 即 D 區 ) 之 攤 位 ( 含 2 層 樓 攤 位 ), 因 展 示 效 果 需 要, 上 方 得 以 布 幔 或 木 板 封 頂, 欲 裝 設 天 花 板 時, 從 頂 面 前 後 左 右 鳥 瞰 視 線 所 及 之 部 份 必 須 美 化, 且 不 得 放 置 任 何 物 品 8. 攤 位 之 搭 建 展 品 及 裝 飾 物 品 ( 含 招 牌 旗 幟 盆 栽 地 毯 投 光 燈 等 ) 之 布 置, 不 得 超 出 攤 位 地 面 基 線 之 垂 直 空 間 以 外 範 圍 9. 天 花 板 及 管 線 不 得 懸 掛 任 何 物 品, 牆 柱 不 得 張 貼 海 報 及 宣 傳 物, 如 違 規 經 通 知 仍 未 改 善, 外 貿 中 心 得 強 制 拆 除, 拆 除 費 用 由 借 用 單 位 負 擔 10. 如 參 展 廠 商 使 用 攤 位 範 圍 包 含 該 柱 子 之 全 部 或 一 部 分, 均 須 填 具 包 柱 美 化 裝 潢 申 請 表, 並 檢 附 攤 位 設 計 圖 ( 含 平 立 面 圖 ) 於 開 展 前 25 天 送 交 借 用 單 位, 經 借 用 單 位 彙 製 本 項 申 請 廠 商 清 冊 後, 於 開 展 前 15 天 向 管 理 單 位 提 出 申 請, 經 取 得 施 工 許 可 後 方 可 施 行 包 柱 美 化 包 柱 方 式 說 明 如 下 : 包 柱 增 設 牆 面, 須 於 新 增 牆 板 上 留 設 合 適 之 牆 洞, 俾 供 該 牆 面 既 有 火 警 盤 灑 水 開 關 滅 火 器 配 電 箱 及 接 地 盤 等 設 備 直 接 外 露, 且 其 前 方 不 得 以 隔 間 牆 或 任 何 物 品 遮 蔽 增 設 臨 時 包 柱 牆 面 高 度 不 得 高 於 4 公 尺 ; 如 違 反 上 述 及 相 關 規 定, 將 逕 予 拆 除, 拆 除 費 用 由 借 用 單 位 及 參 展 廠 商 連 帶 負 擔 ; 如 施 工 內 容 不 符 法 令 規 定 且 未 及 時 改 善, 致 消 防 單 位 開 立 罰 單 時, 該 罰 款 及 相 關 責 任 概 由 借 用 單 位 及 參 展 廠 商 連 帶 負 責 11. 南 港 1 館 特 別 規 定 : 1 樓 展 場 雲 端 展 場 分 別 以 淨 寬 6.1 公 尺 走 道 劃 分 為 各 8 個 展 覽 攤 位 區 ( 汽 車 展 上 述 走 道 須 7.4 公 尺 以 上 ), 每 區 面 積 不 得 超 過 3,000 平 方 公 尺 12. 會 議 中 心 特 別 規 定 : (1) 會 議 中 心 大 廳 南 北 兩 側 休 息 區 之 活 動 或 展 覽, 出 入 口 以 西 向 為 原 則, 於 該 區 搭 設 之 招 牌 或 產 品 標 誌 除 空 調 箱 設 置 處 當 側 仍 以 2.5 公 尺 高 度 為 上 限 外, 其 他 側 得 提 高 至 4 公 尺, 惟 提 高 部 份 應 自 外 緣 向 內 縮 0.5 公 尺 搭 設, 且 裝 潢 與 該 區 之 冷 氣 機 空 調 箱 至 少 應 保 持 距 離 80 公 分 (2) 會 議 中 心 各 大 門 外 大 樓 外 圍 燈 桿 及 人 行 道 上 均 不 得 懸 掛 旗 幟 或 設 旗 桿 座 精 神 堡 壘 限 設 於 東 大 門 外 南 北 側 空 地, 長 寬 高 以 4 公 尺 為 限, 且 其 圖 樣 尺 寸 應 事 先 送 管 理 單 位 審 核, 經 同 意 後 設 置 (3) 於 會 議 中 心 大 廳 兩 側 電 扶 梯 間 架 設 活 動 看 板, 高 度 寬 度 之 限 制 分 別 為 4 公 尺 及 5 公 尺, 擺 設 之 位 置 離 牆 之 距 離 不 得 超 過 70 公 分, 且 嚴 禁 黏 貼 任 何 物 品 於 該 牆 面 (4) 大 廳 南 北 側 懸 吊 式 掛 旗 以 不 超 過 1.5 公 尺 寬 X4.5 公 尺 長 為 宜 ; 西 南 角 噴 水 池 旗 桿 共 22 支, 旗 桿 之 旗 幟 適 用 8 號 旗 ( 寬 240 公 分 * 高 160 公 分 ), 場 地 承 租 單 位 並 應 事 先 將 旗 幟 之 圖 樣 ( 含 型 號 ) 送 管 理 單 位 審 核, 獲 准 後 方 得 懸 掛 (5) 如 需 在 會 議 室 或 公 共 區 域 牆 面 固 著 海 報 或 文 宣 物 品, 應 依 照 會 議 中 心 規 定 之 位 置 及 方 式 辦 理, 嚴 禁 使 用 大 頭 針 珠 針 雙 面 膠 或 魔 鬼 粘 等 黏 貼 方 式, 且 應 負 責 取 下 並 回 復 牆 面 原 狀 吊 點 位 置 及 懸 掛 方 式 規 定 如 下 ( 詳 細 圖 說 18

請 至 會 議 中 心 網 站 查 閱 下 載 ) ( 中 文 ) http://www.ticc.com.tw/content/download/index.aspx?ptype=0&la ng=zh-tw&sort=13 ( 英 文 ) http://www.ticc.com.tw/content/download/index.aspx?ptype=0&la ng=en-us&sort=13 (6) 1 樓 南 北 前 廳 及 1 樓 走 廊 於 天 花 板 置 頂 處 設 置 掛 畫 軌 道 ;101 會 議 室 於 西 面 主 舞 台 區 高 度 5.6 米 處 設 置 掛 畫 軌 道, 高 度 3.8 米 及 4.5 米 處 每 隔 1.29 米 設 立 掛 勾, 並 於 隔 屏 區 天 花 板 處 每 隔 1.29 米 設 置 掛 勾 (7) 102 會 議 室 及 103 會 議 室 於 主 舞 台 區 設 置 電 動 升 降 眉 幕, 並 於 牆 面 壁 紙 ( 上 方 ) 及 壁 布 ( 下 方 ) 交 接 處 約 2.95 米 處 設 置 掛 畫 軌 道 (8) 2 樓 南 北 前 廳 於 天 花 板 置 頂 處 設 置 掛 畫 軌 道 ;201 會 議 室 配 置 同 101 會 議 室, 若 使 用 珍 珠 板 材 質 製 作 文 宣 物 品 時, 建 議 每 隔 1.29 米 處 開 立 眼 孔, 並 加 木 條 等 作 為 補 強 以 避 免 珍 珠 板 破 裂 (9) 隔 屏 區 可 使 用 布 膠 於 鋁 條 上 進 行 黏 貼, 拆 除 時 需 特 別 注 意 清 除 殘 膠 並 回 復 隔 屏 原 狀 ( 二 ) 特 殊 裝 潢 設 施 : 1. 電 視 牆 大 螢 幕 牆 : 如 須 裝 設 電 視 牆 大 螢 幕 牆 等 設 備, 應 遵 守 下 列 事 項 : (1) 高 度 低 於 2.5 公 尺 者, 正 面 必 須 距 離 攤 位 基 線 1 公 尺 以 上 或 與 攤 位 基 線 成 30 度 以 上 斜 角 (2) 如 需 超 過 2.5 公 尺 高 度 者, 最 高 不 得 超 過 4 公 尺, 正 面 必 須 距 離 攤 位 基 線 2 公 尺 以 上 或 與 攤 位 基 線 成 30 度 以 上 斜 角 (3) 放 映 影 片 必 須 符 合 展 覽 或 活 動 主 題, 不 得 違 反 善 良 風 俗 2. 懸 升 汽 球 : (1) 攤 位 四 周 基 線 垂 直 範 圍 內, 如 有 設 置 懸 升 汽 球 之 需 要, 應 於 開 展 10 天 前 向 管 理 單 位 申 請 並 繳 交 費 用 ; 未 申 請 而 擅 自 懸 掛, 將 強 制 拆 除, 拆 除 費 用 由 借 用 單 位 負 擔 懸 升 汽 球 僅 限 於 攤 位 內 架 設, 並 須 加 以 固 定, 不 得 飄 移 ; 大 型 廣 告 汽 球 頂 端 距 地 面 不 得 超 過 7 公 尺, 其 頂 端 距 地 面 5 公 尺 ( 含 ) 以 上 者, 每 個 汽 球 收 費 新 台 幣 1 萬 元, 距 地 面 5 公 尺 以 下 者 不 收 費 ; 裝 飾 用 小 型 汽 球 頂 端 距 地 面 不 得 超 過 4 公 尺 汽 球 如 飄 浮 於 展 場 天 花 板 或 於 天 花 板 管 道 懸 掛 絲 線, 未 於 出 場 前 取 下 汽 球, 每 個 汽 球 罰 新 台 幣 1 萬 元 ; 天 花 板 之 絲 線 每 條 罰 新 台 幣 1 萬 元 因 懸 升 汽 球 而 發 生 任 何 意 外, 由 借 用 單 位 自 負 一 切 法 律 及 損 害 賠 償 責 任 (2) 特 別 規 定 : 會 議 中 心 大 會 堂 世 貿 一 館 2 樓 H 區 及 世 貿 三 館, 不 得 使 用 懸 升 汽 球 3. 舞 台 及 音 響 設 備 : 攤 位 內 設 置 舞 台 及 音 響 設 備 應 遵 守 下 列 事 項 : (1) 舞 台 外 緣 必 須 距 離 攤 位 基 線 2 公 尺 以 上, 喇 叭 須 面 向 自 己 攤 位 內 場 及 保 持 俯 角, 音 量 須 保 持 在 85 分 貝 以 下, 相 鄰 攤 位 不 得 同 時 辦 理 舞 台 活 動 或 播 放 音 響 (2) 借 用 單 位 須 約 束 廠 商 遵 守 上 述 規 定, 如 有 違 反 規 定 者, 管 理 單 位 將 依 下 列 規 定 對 借 用 單 位 處 以 罰 款 19

(3) 違 規 將 分 三 階 段 處 理 : 第 一 階 段 : 測 量 放 音 量 超 過 規 定 之 分 貝 或 其 他 違 規, 經 口 頭 勸 導 未 當 場 改 善 者, 即 開 立 警 告 單, 並 註 明 如 再 次 違 規 將 處 以 罰 款 第 二 階 段 : 經 複 查 違 規 仍 未 改 善 者, 即 開 立 告 發 單 按 次 罰 款 : 第 1 次 罰 新 台 幣 1 千 元 第 2 次 罰 新 台 幣 4 千 元 第 3 次 罰 新 台 幣 1 萬 元 第 4 次 罰 新 台 幣 1 萬 5 千 元 第 5 次 罰 新 台 幣 2 萬 元 第 三 階 段 : 參 展 廠 商 拒 不 改 善 者, 且 累 積 罰 款 次 數 達 5 次 時, 外 貿 協 會 將 停 止 供 應 該 攤 位 之 電 力 4. 無 線 麥 克 風 設 備 : 借 用 單 位 須 先 向 管 理 單 位 核 備 麥 克 風 頻 率, 並 於 獲 同 意 後 架 設 使 用, 倘 違 規 逕 於 攤 位 架 設 使 用, 致 干 擾 或 影 響 該 館 其 它 會 議 活 動, 外 貿 協 會 除 即 要 求 停 止 使 用 相 關 設 備 外, 並 依 前 項 三 階 段 罰 則 處 理 ( 三 ) 水 電 裝 潢 管 理 : 1. 攤 位 用 水 用 電 之 需 求, 應 向 借 用 單 位 提 出 申 請, 並 由 借 用 單 位 彙 總 向 管 理 單 位 申 請 未 經 申 請 不 得 私 自 接 取 電 源, 違 者 除 停 止 供 電 外, 得 禁 止 該 攤 位 展 出 裝 潢 廠 商 如 違 反 本 項 規 定, 得 撤 銷 裝 潢 廠 商 之 登 記 2. 進 場 期 間 ( 展 前 1 日 除 外 ) 依 開 放 時 間 供 應 展 場 壓 縮 空 氣 及 天 花 板 照 明, 供 攤 位 裝 潢 及 布 置 使 用, 惟 不 供 應 攤 位 用 電, 裝 潢 公 司 若 有 其 他 工 作 電 源 需 求, 可 向 借 用 單 位 服 務 台 申 請 後 由 大 會 依 申 請 時 間 供 電 3. 凡 申 請 水 電 者 ( 含 24 小 時 全 天 候 供 給 水 電 者 ), 應 自 行 加 設 保 護 措 施 ( 如 不 斷 電 系 統 等 ), 若 遇 台 灣 電 力 公 司 供 電 ( 含 自 來 水 供 水 ) 中 斷, 或 該 館 電 ( 水 ) 力 設 備 臨 時 性 故 障 時, 外 貿 協 會 均 不 予 賠 償 4. 攤 位 之 照 明 與 燈 具 均 須 委 託 領 有 甲 級 以 上 電 器 承 裝 業 證 書 並 向 外 貿 協 會 相 關 單 位 完 成 登 記 之 水 電 廠 商 提 供 與 施 作, 嚴 禁 參 展 廠 商 自 行 攜 入 與 裝 設 ( 燈 具 展 品 除 外 ), 違 者 除 停 止 供 電 外, 得 禁 止 該 攤 位 展 出, 若 因 而 造 成 公 共 危 險 或 財 物 損 失 或 人 員 傷 亡 時, 借 用 單 位 及 違 規 參 展 廠 商 應 連 帶 負 賠 償 及 法 律 責 任 5. 嚴 禁 拆 除 及 破 壞 展 場 用 電 設 施, 或 配 接 與 展 場 用 電 設 施 不 相 容 之 電 氣 配 件, 以 免 導 致 設 備 過 載 或 不 良, 造 成 跳 電 走 火 等 意 外, 查 獲 之 違 規 設 施, 一 律 強 制 拆 除, 拆 除 費 用 由 違 規 參 展 廠 商 及 裝 潢 廠 商 連 帶 負 擔, 違 規 攤 位 將 停 止 供 電 6. 禁 止 裝 置 霓 虹 燈 及 閃 爍 跳 動 或 旋 轉 式 之 跳 燈 及 串 燈 ( 攤 位 內 展 品 除 外 ), 違 規 經 通 知 仍 未 改 善, 攤 位 將 停 止 供 電 各 種 燈 具 不 得 向 上 方 照 射, 以 避 免 落 物 停 留 於 燈 罩 上, 遇 熱 燃 燒, 造 成 危 險 7. 外 貿 協 會 展 覽 館 配 線 溝 槽 僅 供 配 線 使 用, 嚴 禁 排 水 於 配 線 溝 槽 內, 以 免 造 成 跳 電 走 火 等 意 外 8. 未 經 外 貿 協 會 同 意, 不 得 於 攤 位 內 自 設 空 調 設 備, 違 者 經 外 貿 協 會 開 立 違 規 通 知 予 參 展 廠 商 及 借 用 單 位, 要 求 於 2 小 時 內 自 行 拆 除 而 未 拆 除 者, 得 處 新 臺 幣 1 萬 元 ( 含 稅 ) 罰 款 並 立 即 拆 除 該 空 調 設 備 電 源 線 路, 因 此 所 產 生 之 費 用 及 罰 款 均 由 借 用 單 位 繳 付 之 保 證 金 扣 抵 如 確 有 攤 位 內 裝 設 空 調 設 備 之 需 要 者, 應 於 展 前 向 借 用 單 位 提 出 書 面 申 請, 由 借 用 單 位 於 展 前 7 日 彙 送 外 貿 協 會 審 核, 並 經 外 貿 協 會 書 面 同 意 後 方 得 設 置 9. 為 強 化 展 場 用 電 安 全, 借 用 單 位 參 展 廠 商 及 裝 潢 廠 商 應 配 合 落 實 用 電 安 全 三 級 品 管 機 制 如 下 : (1) 第 一 級 自 主 管 理 : 由 具 有 甲 級 電 器 承 裝 業 登 記 執 照 之 水 電 裝 潢 商, 於 展 覽 進 場 期 間 實 施 展 場 20

攤 位 用 電 安 全 自 主 管 理 檢 查, 並 於 送 電 前 2 小 時 或 前 1 天 進 場 結 束 前, 繳 交 自 主 檢 查 表 予 管 理 單 位, 否 則 未 完 成 用 電 安 全 檢 查 及 檢 查 不 合 格 之 攤 位 將 暫 不 供 電, 直 至 完 成 用 電 安 全 檢 查 及 缺 失 改 善 後 方 恢 復 供 電 (2) 第 二 級 單 位 查 核 : 管 理 單 位 水 電 維 護 合 約 商 與 大 會 電 工 於 展 覽 送 電 前, 完 成 展 場 攤 位 用 電 安 全 檢 查, 檢 測 不 合 格 之 攤 位 將 暫 不 供 應 電 源, 並 張 貼 改 善 通 知 單, 直 至 攤 位 改 善 完 成 並 由 管 理 單 位 檢 測 確 認 後, 方 供 應 該 攤 位 用 電 (3) 第 三 級 第 三 方 稽 查 : 由 用 電 設 備 檢 驗 維 護 業 之 廠 商 派 員 於 進 場 送 電 當 天 巡 檢 變 電 站 展 場 配 電 盤 等 相 關 電 力 設 備 ( 四 ) 消 防 安 全 管 理 : 1. 單 層 展 覽 攤 位 如 有 封 頂 設 計 者, 或 2 層 樓 攤 位 設 計 者 ( 無 論 封 頂 與 否 ), 攤 位 內 均 應 具 備 至 少 兩 只 10P ABC 乾 粉 滅 火 器 2. 南 港 1 館 特 別 規 定 : 依 消 防 法 第 11 條 之 規 定, 展 覽 館 全 區 暨 展 場 攤 位 裝 潢 應 遵 守 使 用 附 有 防 焰 標 示 之 材 料, 相 關 材 料 包 括 地 毯 窗 簾 布 幕 展 示 用 廣 告 板 及 其 他 指 定 之 防 焰 物 品, 並 於 該 材 料 明 顯 角 落 貼 設 經 專 業 單 位 驗 證 之 防 焰 標 章 廠 商 並 須 於 進 場 裝 修 起 至 展 覽 結 束 期 間, 於 現 場 備 妥 其 所 使 用 防 焰 材 料 之 有 效 證 明 文 件, 供 消 防 單 位 備 查 如 有 違 反 法 令 規 定 者, 致 外 貿 協 會 遭 開 立 罰 單 或 因 而 衍 生 責 任, 由 借 用 單 位 及 違 規 廠 商 負 一 切 責 任 ( 有 關 防 焰 材 料 使 用 規 定 及 詳 細 說 明 請 參 閱 南 港 展 覽 館 攤 位 須 採 防 焰 材 料 裝 修 規 定 說 明 ) 3. 世 貿 一 館 特 別 規 定 : 世 貿 一 館 2 樓 除 經 外 貿 協 會 同 意 外, 禁 止 木 造 裝 潢, 並 須 使 用 防 焰 及 環 保 裝 潢 材 料, 並 須 是 組 合 式 或 可 回 收 重 覆 使 用 者, 且 世 貿 一 館 2 樓 展 場 須 統 一 委 由 1 家 裝 潢 廠 商 施 作 裝 潢 借 用 單 位 使 用 瓦 斯 明 火 規 定 : (1) 使 用 合 格 標 示 之 瓦 斯 桶, 並 須 於 每 一 攤 位 內 至 少 需 自 備 消 防 滅 火 器 (10P) 兩 只 (2) 投 保 公 共 意 外 責 任 險, 保 險 金 額 均 不 得 低 於 臺 北 市 消 費 場 所 強 制 投 保 公 共 意 外 責 任 保 險 實 施 辦 法 規 定 之 額 度 新 台 幣 6,400 萬 元 (3) 須 先 提 出 展 覽 ( 活 動 ) 防 護 計 劃 書 ( 含 緊 急 疏 散 計 劃 ), 經 本 會 核 對 後, 送 臺 北 市 消 防 局 第 二 大 隊 核 備 (4) 瓦 斯 須 加 裝 遮 斷 器 (5) 每 家 參 展 廠 商 瓦 斯 總 量 不 得 超 出 80 公 斤 ( 含 備 用 瓦 斯 ) (6) 填 具 外 貿 協 會 世 貿 一 三 館 展 場 使 用 明 火 切 結 書 ( 附 件 三 ), 送 交 管 理 單 位 4. 嚴 禁 封 閉 配 電 箱 消 防 設 備 逃 生 安 全 門 及 各 類 標 誌, 嚴 禁 任 何 裝 潢 品 材 料 或 展 品 阻 塞 客 梯 動 線, 違 規 經 通 知 仍 未 改 善, 管 理 單 位 將 強 制 移 除, 移 除 費 用 由 借 用 單 位 負 擔 ( 五 ) 油 漆 : 1. 展 場 油 漆 作 業, 須 使 用 水 溶 性 漆 2. 美 工 貼 紙 之 廢 料 仍 具 有 黏 著 性 者, 施 工 單 位 須 隨 時 負 責 清 理, 並 集 中 至 垃 圾 桶 丟 棄 3. 油 漆 時 不 得 汙 染 地 面, 應 先 使 用 PVC 布 或 夾 板 鋪 於 地 面 後 再 施 工 4. 嚴 禁 將 剩 餘 之 油 漆 傾 倒 入 廁 所 洗 手 檯 及 馬 桶 內, 應 在 指 定 洗 滌 室 內 洗 滌 油 漆 器 具 違 反 規 定 者, 相 關 清 除 及 清 潔 費 用 概 由 借 用 單 位 負 責 21

( 六 ) 地 毯 : 禁 止 以 黏 膠 塗 抹 於 地 面 的 方 式 施 工, 應 先 沿 擬 舖 地 毯 之 地 面 內 緣 約 10 公 分 寬, 以 不 脫 膠 之 膠 帶 固 著 地 面, 不 脫 膠 膠 帶 的 上 層 再 以 布 紋 雙 面 膠 帶 貼 上, 用 以 黏 固 地 毯 ( 七 ) 其 他 : 1. 送 水 花 餐 盒 等 服 務 業 者 禁 止 進 入 展 場 內 兜 售 2. 展 場 內 嚴 禁 使 用 鋼 釘 噴 漆 電 焊 及 電 鋸 3. 施 工 廢 料 及 包 裝 材 料 應 逐 日 清 除, 不 得 置 於 走 道, 妨 礙 交 通 與 安 全 逾 時 清 除 之 廢 料 由 借 用 單 位 負 責 完 全 清 除 並 負 擔 費 用 若 因 廢 料 逾 時 留 置 而 影 響 後 續 展 覽 作 業 之 進 行, 借 用 單 位 應 負 責 4. 展 場 內 禁 止 使 用 燃 油 式 發 電 機 第 四 章 進 出 場 管 理 ( 一 ) 車 輛 管 制 : 1. 2.5 噸 ( 含 ) 以 下 電 動 或 瓦 斯 堆 高 機 始 得 進 場 作 業, 柴 油 堆 高 機 均 不 得 入 場 ( 機 械 展 不 受 此 限 ) 2. 貨 車 進 場 時, 應 於 入 口 處 繳 交 保 證 金 新 台 幣 1,000 元 ( 機 械 類 或 大 型 展 覽 得 另 訂 較 高 金 額 ), 車 輛 進 入 展 場 後, 在 1 小 時 內 出 場 者, 保 證 金 原 數 退 還, 逾 時 出 場 者, 每 小 時 以 新 台 幣 200 元 計 收 ( 時 間 從 入 場 時 起 算 ) 車 輛 離 場 如 因 場 內 車 輛 壅 塞 而 致 延 誤 出 場 時 間 者, 經 外 貿 協 會 聘 僱 警 衛 蓋 章 證 明, 得 減 收 20 分 鐘 逾 時 出 場 費 3. 小 客 車 不 得 進 入 展 覽 場 ; 進 場 之 車 輛 到 達 定 位 後 必 須 關 閉 引 擎 展 場 內 車 輛 行 車 速 度 不 得 逾 每 小 時 10 公 里 4. 世 貿 一 館 世 貿 三 館 特 別 規 定 : (1) 世 貿 一 館 一 樓 展 場 地 板 載 重 上 限 為 1300 公 斤 / 平 方 公 尺, 展 品 或 裝 潢 品 如 超 越 限 重 者, 請 拆 解 分 裝 後 始 得 進 入 未 妥 善 處 置 致 展 場 設 施 毀 損 者, 須 負 賠 償 責 任 (2) 車 輛 不 得 穿 越 郵 局 與 景 觀 電 梯 前 (3) 相 關 載 重 限 制 之 規 定 如 下 表 : 世 貿 一 館 一 樓 展 場 樓 板 與 進 出 展 場 車 輛 載 重 規 定 1. 樓 板 載 重 限 制 ( 展 品 ) 每 平 方 公 尺 不 得 逾 1.3 噸 2. 貨 車 載 重 限 制 (1) 2 軸 車 輛 不 得 逾 15 噸 ;2 軸 以 上 車 輛 不 得 ( 含 車 輛 及 貨 物 總 重 ) 逾 25 噸 (2) 2 車 安 全 距 離 為 9 公 尺 以 上 (1) 單 一 堆 高 機 舉 重 不 得 逾 13 噸 3. 堆 高 機 載 重 限 制 (2) 相 鄰 2 部 堆 高 機 分 舉 不 同 貨 物 作 業 時, 距 離 須 維 持 9 公 尺 以 上 (1) 單 一 吊 車 舉 重 不 得 超 過 15 噸, 相 鄰 2 部 吊 車 分 舉 不 同 貨 物 作 業 時, 距 離 須 維 持 9 公 尺 以 上 4. 吊 車 吊 載 重 量 限 制 (2) 作 業 前 須 於 載 重 支 撐 架 下 方 襯 墊 木 板 或 鋼 板, 尺 寸 不 得 小 於 30 公 分 ( 長 )X30 公 分 ( 寬 )X15 公 分 ( 高 ) 22

(4) 車 身 總 重 在 15 公 噸 以 上 之 貨 車 ( 以 車 身 或 行 車 執 照 載 明 者 為 準 ), 應 經 由 主 辦 單 位 於 入 場 5 天 前 向 外 貿 協 會 提 出 書 面 入 場 申 請 另 任 何 噸 位 之 吊 車 ( 含 吊 貨 卡 車 ) 入 場 均 應 向 外 貿 協 會 提 出 申 請, 並 須 於 入 場 2 個 上 班 日 前 將 該 申 請 送 達 外 貿 協 會 展 場 管 理 組 車 身 總 重 在 15 公 噸 以 上 之 車 輛 若 有 裝 載 貨 物, 於 進 場 時 須 提 示 24 小 時 內 過 磅 之 證 明 單 經 世 貿 一 館 管 理 單 位 同 意 後 於 許 可 之 時 段 內 入 場 作 業 (5) 柴 油 堆 高 機 數 量 限 制 : 原 則 上 於 同 一 時 間 世 貿 一 館 全 展 場 最 多 僅 得 容 納 4 部 堆 高 機 作 業 ( 中 庭 (D 區 ) 最 多 允 許 2 部 堆 高 機 同 時 作 業 ) (6) 世 貿 一 館 展 場 入 口 高 4.2 公 尺, 寬 7 公 尺, 世 貿 三 館 展 場 入 口 高 5 公 尺, 寬 6.5 公 尺 ( 但 世 貿 三 館 之 展 場 高 度 係 4.47 公 尺 ), 貨 車 展 品 或 裝 潢 品 如 逾 該 尺 寸, 請 拆 解 分 裝 後 始 得 進 入 如 未 妥 善 處 置 致 展 場 設 施 毀 損 時, 須 負 相 關 賠 償 責 任 (7) 吊 車 ( 含 吊 貨 卡 車 ) 入 場 作 業 空 氣 污 染 防 治 費 收 費 方 式 : i. 於 上 班 時 段 ( 上 班 日 上 午 6 時 至 下 午 7 時 ) 入 場 作 業 : 申 請 單 位 至 遲 須 於 入 場 2 個 上 班 日 前 填 妥 吊 車 ( 含 吊 貨 卡 車 ) 入 場 作 業 申 請 表 並 送 達 展 覽 中 心 展 場 管 理 組, 入 場 時 並 須 繳 保 證 金 新 台 幣 2 千 元 ( 機 械 類 或 大 型 展 覽 得 另 訂 較 高 金 額 ) 車 輛 使 用 者 須 負 責 將 現 場 警 衛 提 供 之 轉 接 頭 與 鋁 風 管 套 接 於 車 輛 之 排 氣 管 出 口, 並 於 作 業 結 束 後 將 該 轉 接 頭 與 鋁 風 管 交 還 該 警 衛 上 述 空 污 防 治 之 費 用 為 第 1 小 時 收 費 5 百 元, 之 後 每 小 時 3 百 元, 計 價 時 間 自 車 輛 入 場 時 起 算 至 離 場 為 止, 不 足 1 小 時 之 部 份, 以 1 小 時 計 車 輛 入 場 申 請 未 及 於 2 個 上 班 日 前 送 達 展 場 管 理 組 者, 費 用 依 上 列 標 準 加 收 50% ii. 於 非 上 班 時 段 ( 上 班 日 上 午 6 時 前, 下 午 7 時 後 及 國 定 例 假 日 ) 入 場 作 業 : 免 洽 收 全 額 空 污 管 制 費, 但 仍 須 執 行 車 輛 廢 氣 排 導 並 自 行 負 擔 排 導 車 輛 廢 氣 之 警 衛 費 用 iii. 如 申 請 案 太 多, 或 基 於 其 他 考 量, 外 貿 協 會 有 權 修 改 時 段 或 更 改 日 期 或 不 同 意 此 申 請 (8) 如 有 使 用 抓 斗 車 之 需 要 者, 借 用 單 位 應 事 先 提 出 申 請 抓 斗 車 作 業 地 點 限 於 世 貿 一 館 A B C 區, 嚴 禁 於 D 區 及 展 館 外 圍 主 要 出 入 口 作 業 抓 斗 車 於 展 場 內 之 作 業 時 間, 於 上 班 日 限 定 在 19:00 以 後 與 06:00 之 前, 假 日 之 作 業 時 間 不 限 制, 惟 主 辦 單 位 應 自 行 考 量 水 電 地 毯 等 拆 卸 工 作 所 需 之 先 期 作 業 時 間 展 覽 / 活 動 主 辦 單 位 須 於 抓 斗 車 入 場 5 日 前 向 管 理 單 位 提 出 世 貿 一 館 抓 斗 車 入 場 申 請 表 外 貿 協 會 得 依 安 全 秩 序 之 考 量 拒 絕 或 核 准 該 申 請 抓 斗 車 於 同 一 時 間 世 貿 一 館 全 展 場 最 多 僅 得 4 輛 進 入, 並 須 比 照 前 述 關 於 吊 車 之 規 定 執 行 車 輛 廢 氣 排 導 並 自 行 負 擔 排 導 車 輛 廢 氣 之 警 衛 費 用 (9) 吊 車 及 抓 斗 車 禁 止 進 入 世 貿 三 館 展 場 內 作 業 5. 南 港 1 館 特 別 規 定 : (1) 各 區 貨 車 皆 限 由 展 館 東 側 ( 經 貿 一 路 車 輛 入 口 ) 進 入 至 雲 端 展 場 車 輛 需 由 貨 車 斜 坡 道 ( 或 稱 為 迴 旋 坡 道, 總 寬 度 11.4 公 尺, 高 度 為 6 公 尺, 車 輛 限 高 為 4 公 尺 ) 上 樓 23

(2) 各 區 貨 物 出 入 口 高 度 及 寬 度 如 下 : I 區 :5 公 尺 高,9.9 公 尺 寬 J 區 :4.5 公 尺 高,11.6 公 尺 寬 K 區 :5 公 尺 高,10 公 尺 寬 L 區 :4 公 尺 高,11 公 尺 寬 M 區 :8.5 公 尺 高,11.9 公 尺 寬 N 區 :4 公 尺 高,10.1 公 尺 寬 1 樓 展 場 及 雲 端 展 場 全 區 之 貨 車 限 高 為 4 公 尺, 車 輛 或 貨 物 總 高 度 超 過 4 公 尺 者, 需 向 管 理 單 位 提 出 申 請 ( 包 括 超 高 貨 櫃 車 4.25 公 尺 ), 經 許 可 後 依 指 定 動 線 及 時 間 入 場 (3) 1 樓 展 場 地 板 載 重 5 公 噸 / 平 方 公 尺 雲 端 展 場 地 板 載 重 2 公 噸 / 平 方 公 尺, 入 場 車 輛 或 物 品 如 超 逾 貨 物 入 口 及 貨 梯 門 寬 或 迴 旋 坡 道 限 高 等 規 定 者, 禁 止 進 入 展 場 ; 展 品 或 裝 潢 品 如 超 越 限 高 或 限 重 者, 請 拆 解 分 裝 後 始 得 進 入 未 妥 善 處 置 致 展 場 設 施 毀 損 者, 須 負 相 關 賠 償 責 任 (4) 進 出 展 場 車 輛 載 重 規 定 : 一 樓 展 場 ( 含 入 口 車 道 ) 1. 貨 車 載 重 ( 含 車 輛 及 貨 物 總 重 ) (1) 2 軸 20 噸 ;2 軸 以 上 車 輛 43 噸 (2) 兩 車 安 全 間 距 為 6 公 尺 以 上 2. 堆 高 機 載 重 限 制 3. 吊 車 載 重 限 制 (1) 單 一 堆 高 機 舉 貨 總 重 不 得 逾 18 噸 (2) 相 臨 2 部 堆 高 機 分 舉 不 同 貨 物 作 業 時, 距 離 須 維 持 6 公 尺 以 上 (3) 超 逾 18 噸 貨 物 ( 不 得 大 於 36 噸 ), 得 以 2 部 堆 高 機 協 同 作 業, 距 離 須 維 持 4 公 尺 以 上 (4) 每 次 舉 重 至 完 成 卸 貨 時 間 不 得 超 逾 50 分 鐘 (1) 單 一 吊 車 舉 重 不 得 逾 27 噸 ; 相 臨 2 部 吊 車 分 舉 不 同 貨 物 時, 距 離 須 維 持 9 公 尺 以 上 (2) 最 高 吊 ( 荷 ) 重 18 噸 以 下 之 吊 車, 作 業 前 須 於 載 重 支 承 架 下 方 襯 墊 木 板 ( 厚 度 至 少 15 公 分 ) 或 鋼 板 ( 厚 度 至 少 1.5 公 分 ) ; 最 高 吊 重 18 噸 以 上 之 吊 車, 作 業 前 須 於 載 重 支 承 架 下 方 襯 墊 枕 木 墊 材, 墊 材 尺 寸 不 得 小 於 90 公 分 ( 長 ) 90 公 分 ( 寬 ) 15 公 分 ( 高 ) (3) 每 次 舉 重 至 完 成 卸 貨 時 間 不 得 超 逾 50 分 鐘 24

1. 貨 車 載 重 ( 含 車 輛 及 貨 物 總 重 ) 雲 端 展 場 ( 含 斜 坡 道 及 卸 貨 平 台 ) (1) 2 軸 15 噸 ;2 軸 以 上 車 輛 35 噸 (2) 兩 車 安 全 間 距 為 6 公 尺 以 上 (1) 單 一 堆 高 機 舉 貨 總 重 不 得 逾 8 噸 (2) 相 臨 2 部 堆 高 機 分 舉 不 同 貨 物 作 業 時, 距 離 須 維 持 6 公 尺 以 上 2. 堆 高 機 載 重 限 制 (3) 超 逾 8 噸 貨 物 ( 不 得 大 於 16 噸 ), 得 以 2 部 堆 高 機 協 同 作 業, 距 離 須 維 持 4 公 尺 以 上 (4) 每 次 舉 重 至 完 成 卸 貨 時 間 不 得 超 逾 50 分 鐘 (1) 單 一 吊 車 舉 重 不 得 逾 12 噸, 相 臨 2 部 吊 車 分 舉 不 同 貨 物 時, 距 離 須 維 持 9 公 尺 以 上 (2) 最 高 吊 ( 荷 ) 重 8 噸 以 下 之 吊 車, 作 業 前 須 於 載 重 支 承 架 下 方 襯 墊 木 板 ( 厚 度 至 少 15 公 分 ) 或 鋼 板 ( 厚 度 至 少 1.5 公 分 ); 最 3. 吊 車 載 重 限 制 高 吊 重 8 噸 以 上 之 吊 車, 作 業 前 須 於 載 重 支 承 架 下 方 襯 墊 枕 木 墊 材, 墊 材 尺 寸 不 得 小 於 90 公 分 ( 長 ) 90 公 分 ( 寬 ) 15 公 分 ( 高 ) (3) 每 次 舉 重 至 完 成 卸 貨 時 間 不 得 超 逾 50 分 鐘 (5) 凡 車 身 總 重 在 15 公 噸 以 上 之 貨 車 ( 以 車 身 或 行 車 執 照 載 明 者 為 準 ), 或 任 何 噸 位 之 起 重 機 ( 吊 車 ) 堆 高 機 及 吊 貨 卡 車 等 進 場 作 業, 應 填 具 外 貿 協 會 台 北 南 港 展 覽 館 1 館 重 型 車 輛 入 場 申 請 表 經 由 借 用 單 位 於 進 ( 出 ) 場 20 天 前 向 南 港 1 館 管 理 單 位 提 出 申 請 進 場 時 須 提 示 地 磅 單 經 南 港 1 館 同 意 後 於 許 可 之 時 段 內 入 場 作 業 (6) 外 圍 公 共 區 域 ( 如 出 入 口 人 行 道 廣 場 卸 貨 區 及 停 車 場 等 ) 禁 止 抓 斗 車 進 場 作 業 6. 會 議 中 心 特 別 規 定 : (1) 裝 潢 材 料 之 進 出 應 由 地 下 停 車 場 搭 乘 11 13 14 號 貨 梯, 且 運 送 之 物 品 不 得 超 過 各 貨 梯 標 示 規 格 ( 如 下 表 ), 並 應 留 意 各 出 入 口 與 走 廊 間 天 花 板 高 低 之 變 化 以 免 碰 撞 電 梯 編 號 長 度 ( 公 尺 ) 寬 度 ( 公 尺 ) 高 度 ( 公 尺 ) 載 重 量 ( 公 斤 ) 11 6 2 2.2 4,500 13 14 2.5 1.5 1.8 1,600 (2) 使 用 汽 球 或 花 卉 裝 飾 場 地 者, 應 於 地 下 一 樓 候 車 亭 灌 裝 安 全 氣 體 ( 氦 氣 或 空 氣 ) 或 修 剪 花 材 ; 現 場 插 花 者, 應 於 花 器 下 方 及 周 遭 工 作 範 圍 舖 設 塑 膠 布, 並 應 負 責 善 後 作 業 清 潔 (3) 樓 板 載 重 限 制 為 400 公 斤 / 平 方 公 尺, 攤 位 高 度 以 2.5 公 尺 為 限, 二 攤 位 間 之 走 道 至 少 應 留 2 公 尺 (4) 承 租 之 展 覽 ( 示 ) 區 域 ( 含 攤 位 及 公 共 走 道 ) 應 滿 舖 地 毯, 並 限 於 租 用 區 域 進 行 裝 潢 布 置 工 作, 施 工 時 應 於 地 毯 上 加 舖 保 護 物 ( 如 PVC 膠 布 ), 地 面 嚴 禁 使 用 鋼 釘 25

( 二 ) 進 場 作 業 程 序 : 1. 裝 潢 廠 商 應 於 開 展 前 1 天 進 場 時 間 結 束 前 完 成 清 場, 未 如 期 完 成 者, 請 依 規 定 申 請 場 地 延 長 使 用 並 支 付 相 關 費 用 開 展 當 天 如 需 進 行 微 調, 裝 潢 廠 商 僅 得 以 攜 帶 輕 便 工 具 及 材 料, 於 參 展 廠 商 進 場 後 展 覽 開 展 前 完 成, 以 維 持 展 覽 形 象 與 展 館 安 全 2. 水 電 承 包 商 應 於 進 場 施 工 前 將 承 包 攤 位 之 平 面 圖 一 份 交 予 管 理 單 位 備 查, 否 則 不 得 進 場 施 工 水 電 承 包 商 獲 借 用 單 位 同 意 後, 向 管 理 單 位 申 請 於 展 覽 空 檔 期 間 先 行 進 場 佈 線, 獲 准 後 入 場 施 作 若 係 申 請 於 展 場 租 用 時 間 內 先 行 進 場 或 加 班 作 業, 亦 須 先 獲 借 用 單 位 同 意 3. 大 型 機 械 展 覽 或 重 型 展 品 展 覽 時, 地 毯 承 包 商 應 向 管 理 單 位 申 請 於 展 覽 空 檔 期 間 提 前 入 場, 獲 准 後 方 可 進 場 進 行 攤 位 地 毯 之 鋪 設 工 作, 且 須 支 付 相 關 衍 生 之 水 電 費 及 警 衛 費 若 係 申 請 於 展 場 租 用 時 間 內 先 行 進 場 或 加 班 作 業, 應 先 得 到 借 用 單 位 同 意 4. 如 攤 位 裝 潢 採 木 作 方 式, 應 事 先 於 展 場 外 施 工 完 成 後 運 至 展 場 組 合 5. 所 有 裝 潢 作 業, 借 用 單 位 須 要 求 參 展 廠 商 及 裝 潢 廠 商 必 須 投 保 營 造 綜 合 險 或 安 裝 綜 合 險 ( 營 造 工 程 綜 合 損 失 險 或 安 裝 工 程 損 失 險 第 三 人 意 外 責 任 險 及 雇 主 意 外 責 任 險 ) 如 因 裝 潢 施 工, 而 致 設 施 損 壞 或 人 員 傷 亡, 概 由 借 用 單 位 負 責 賠 償 並 負 法 律 責 任 6. 未 向 管 理 單 位 申 請 會 展 場 所 服 務 證 者, 應 於 開 展 前 15 天 依 本 規 範 規 定 補 申 請 會 展 場 所 服 務 證 始 得 進 場 施 工 7. 借 用 單 位 應 將 展 覽 工 作 證 之 樣 張 於 裝 潢 進 場 前 3 日 送 管 理 單 位 俾 供 展 場 入 口 警 衛 鑑 別 用 8. 為 確 實 掌 握 攤 位 點 位 及 相 對 應 位 置, 請 裝 潢 廠 商 於 攤 位 設 計 規 劃 前 至 現 場 丈 量 攤 位 尺 寸 ( 三 ) 出 場 作 業 程 序 1. 凡 於 地 面 張 貼 地 面 膠 帶 之 裝 潢 商 須 於 展 覽 結 束 後 完 成 膠 帶 及 殘 膠 清 除 作 業 2. 凡 使 用 玻 璃 製 品 ( 含 裝 潢 品 或 展 品 ), 退 場 時 均 須 保 持 完 整, 並 由 裝 潢 廠 商 自 行 回 收, 不 得 以 打 碎 方 式 處 理, 違 者 依 後 述 每 一 事 項 處 以 新 台 幣 2,000 至 5,000 元 之 該 款 處 罰 規 定 辦 理 3. 攤 位 之 展 品 裝 潢 材 料 及 廢 棄 物 應 在 出 場 期 限 前 全 部 清 除 完 畢 並 運 離 展 場, 不 得 影 響 後 ( 接 ) 續 展 覽 作 業 之 進 行 ; 若 出 場 期 限 之 隔 天 有 空 檔 時, 不 及 於 出 場 期 限 前 出 清 者, 得 於 隔 天 運 離, 場 地 租 金 另 計 4. 南 港 1 館 特 別 規 定 : 依 據 台 北 市 禁 止 從 事 妨 礙 安 寧 行 為 之 區 域 範 圍 及 時 段 規 定, 展 館 外 之 抓 斗 作 業, 須 於 夜 間 10 時 前 結 束 借 用 單 位 應 事 先 考 量 進 出 場 作 業 時 間, 並 申 請 足 夠 及 合 理 的 進 出 場 檔 期 5. 借 用 單 位 應 督 導 廠 商 視 實 際 需 要 自 備 可 增 加 底 部 面 積 之 工 具 ( 如 鋼 樑 鋼 板 墊 板 底 座 或 枕 木 等 ) 以 減 輕 車 輛 與 貨 品 之 集 中 載 重 負 荷, 維 護 展 場 安 全, 由 於 車 輛 或 其 載 物 之 重 量 操 作 或 其 他 原 因 致 對 設 施 或 人 員 造 成 傷 害 者, 借 用 單 位 應 承 擔 全 部 之 責 任 ( 註 : 展 品 或 裝 潢 品 如 逾 展 場 出 入 口 之 高 度 與 寬 度 限 制, 請 拆 解 分 裝 後 始 得 進 出 如 未 妥 善 處 置 致 展 場 設 施 毀 損 時, 須 負 相 關 賠 償 責 任 ) 第 五 章 責 任 ( 一 ) 風 險 分 攤 : 1. 展 覽 或 活 動 期 間 參 展 廠 商 對 其 展 品 物 料 裝 潢 及 工 程 設 施 均 應 自 行 派 人 照 料, 26

二 十 九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管 理 並 視 需 要 自 行 辦 理 保 險, 如 有 遺 失 或 毀 損, 外 貿 協 會 不 負 賠 償 責 任 2. 攤 位 上 之 設 施 物 品 及 展 覽 品 在 展 覽 或 活 動 期 間 ( 包 含 展 前 布 置 及 展 後 拆 除 期 間 ) 因 設 置 操 作 保 養 或 管 理 不 當 或 疏 忽 致 其 工 作 人 員 或 第 三 人 遭 受 傷 亡 或 財 物 損 失, 應 由 引 起 傷 亡 損 失 事 故 之 參 展 廠 商 及 其 委 託 之 裝 潢 商 負 責 一 切 賠 償 及 法 律 責 任, 與 外 貿 協 會 無 涉 ; 參 展 廠 商 及 其 委 託 之 裝 潢 商 應 加 強 安 全 防 護 措 施, 並 自 行 投 保 保 險 3. 為 維 護 展 品 安 全, 請 借 用 單 位 於 展 場 另 行 加 裝 監 視 器, 並 請 參 展 廠 商 妥 善 照 料 其 展 品 及 財 物, 如 有 必 要, 參 展 廠 商 可 自 行 於 攤 位 上 加 裝 監 視 器, 如 展 品 或 財 物 發 生 任 何 損 壞 或 遺 失 時, 外 貿 協 會 概 不 負 責 4. 施 工 或 搬 運 時 如 損 壞 會 展 場 所 設 施, 應 負 責 修 復 或 賠 償 如 因 施 工 不 慎 而 致 財 物 損 失 或 人 員 傷 亡, 概 由 借 用 單 位 統 籌 負 責 處 理 並 負 相 關 法 律 責 任 ( 二 ) 違 規 處 理 1. 嚴 禁 於 本 會 會 展 場 所 內 抽 煙, 違 規 吸 煙 者 處 罰 如 下 : 第 一 次 抽 煙 : 開 立 告 發 單 不 記 點, 裝 潢 廠 商 應 責 成 所 屬 抽 煙 員 工 改 善 第 二 次 抽 煙 : 開 立 告 發 單 並 記 點 1 點 第 三 次 抽 煙 ; 開 立 告 發 單 並 記 點 2 點 後 續 抽 煙 每 增 加 1 次, 則 增 加 記 點 1 點, 記 點 對 象 為 抽 煙 者 所 屬 裝 潢 廠 商, 記 滿 3 點 則 裝 潢 廠 商 將 喪 失 裝 潢 廠 商 登 記 資 格 一 年, 未 取 得 登 記 資 格 前, 將 不 得 進 入 外 貿 協 會 會 展 場 所 施 工 2. 嚴 禁 於 展 場 內 飲 酒 ( 含 酒 精 飲 料 ) 嚼 食 檳 榔 或 口 香 糖, 為 顧 及 形 象 及 安 全, 展 場 內 禁 止 打 赤 膊 或 穿 著 拖 鞋 3. 如 本 規 範 另 有 規 定 外, 借 用 單 位 參 展 廠 商 或 裝 潢 廠 商 違 反 本 規 範 時, 外 貿 協 會 得 採 取 下 列 處 置 : (1) 斷 水 斷 電 (2) 封 閉 攤 位, 禁 止 展 出 (3) 禁 止 該 借 用 單 位 裝 潢 廠 商 或 參 展 廠 商 2 年 內 不 得 參 與 外 貿 協 會 舉 辦 或 參 加 該 項 展 覽 (4) 視 情 節 輕 重 對 借 用 單 位 採 取 下 列 一 項 或 多 項 之 懲 罰 措 施 : i. 每 一 事 項 處 以 新 台 幣 2,000 至 5,000 元 之 罰 款 ( 如 逾 期 未 繳 罰 款, 得 自 保 證 金 中 加 倍 扣 抵 ); ii. 因 違 反 本 規 範 而 導 致 其 他 重 大 安 全 事 故 者, 每 一 事 件 罰 款 新 台 幣 2 萬 元 若 涉 及 對 展 場 保 全 人 員 之 暴 力 行 為, 初 犯 罰 款 新 台 幣 1 萬 元, 後 續 再 犯 每 次 加 罰 款 新 台 幣 1 萬 元 依 此 累 計 iii. 1 年 內 受 罰 達 2 次 ( 含 ) 以 上 者, 則 2 年 不 得 進 入 外 貿 協 會 所 屬 展 場 施 工 iv. 拍 照 存 證 並 強 制 停 工 驅 離 展 場 v. 經 勸 告 而 未 依 管 理 單 位 規 定 改 善 者, 立 即 強 制 拆 除, 拆 除 費 用 由 借 用 單 位 及 裝 潢 廠 商 連 帶 負 責, 或 逕 自 其 保 證 金 中 加 倍 扣 抵 依 據 台 北 市 政 府 勞 工 局 勞 動 檢 查 處 以 及 相 關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法 規 規 定, 所 有 於 台 北 世 貿 中 心 舉 辦 展 覽 或 活 動 之 單 位 參 展 廠 商 及 裝 潢 商 皆 須 遵 守 相 關 規 定 ( 一 ) 參 展 廠 商 施 工 前 安 全 衛 生 承 諾 書 及 裝 潢 切 結 書, 用 印 完 成 後, 正 本 請 於 105 年 2 月 16 日 前 以 掛 號 方 式 寄 回 11011 臺 北 市 信 義 區 信 義 路 5 段 5 號, 外 貿 協 會 展 覽 處 展 五 組 史 又 欣 小 姐 收, 未 依 規 定 送 交 切 結 書 者, 恕 不 發 給 廠 商 參 展 識 別 證 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