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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章 技 術 規 則... 5 第 100 條 總 則... 5 第 一 節 官 員 5 第 110 條 第 111 條 國 際 官 員... 5 組 織 代 表... 6 第 112 條 技 術 代 表... 7 第 113 條 第 114 條 醫 務 代 表... 8 興 奮 劑 檢 查 代 表... 8 第 115 條 國 際 技 術 官 員 ITOs 和 國 際 越 野 路 跑 山 地 跑 官 員 ICROs... 8 第 116 條 國 際 競 走 裁 判 員... 9 第 117 條 國 際 公 路 賽 丈 量 員... 9 第 118 條 第 119 條 國 際 發 令 員 和 國 際 終 點 攝 影 裁 判 員... 10 仲 裁 組... 10 第 120 條 運 動 會 工 作 人 員... 11 第 121 條 第 122 條 競 賽 主 任 Competition Director... 13 賽 事 主 管 Meeting Manager... 14 第 123 條 技 術 主 管 Technical Manager... 14 第 124 條 比 賽 展 示 主 管 Event Presentation Manager... 14 第 125 條 裁 判 長 Referees... 15 第 126 條 裁 判 員 Judges... 17 第 127 條 檢 查 員 ( 跑 和 競 走 項 目 )Umpires... 18 第 128 條 計 時 員, 終 點 攝 影 裁 判 員 和 感 應 計 時 裁 判 員 Timekeepers,Photo Finish Judges and Transponder Timing Judges... 18 第 129 條 發 令 協 調 員 發 令 員 和 召 回 發 令 員 Start Coordinator, Starter and Recallers... 19 第 130 條 助 理 發 令 員 Starter s Assistants... 21 第 131 條 記 圈 員 Lap Scorers... 21 第 132 條 競 賽 秘 書 和 技 術 信 息 中 心 Competition Secretary, Technical Information Centre(TIC)... 22 第 133 條 比 賽 場 地 指 揮 員 Marshal... 22 第 134 條 宣 告 員 Announcer... 23 第 135 條 場 地 測 量 員 Official Surveyor... 23 第 136 條 風 速 測 量 員 Wind Gauge Operator... 23 第 137 條 ( 電 子 ) 測 量 裁 判 員 Measurement Judge (Scientific)... 24 第 138 條 第 139 條 檢 錄 裁 判 員 Call Room Judges... 24 廣 告 管 理 專 員 Advertising Commissioner... 25 第 二 節 比 賽 通 則 26 第 140 條 第 141 條 田 徑 場 地... 26 年 齡 和 性 別 分 類... 27 第 142 條 報 名... 28 第 143 條 第 144 條 服 裝 鞋 和 號 碼... 30 對 運 動 員 提 供 幫 助... 32 第 145 條 取 消 比 賽 資 格... 34 第 146 條 第 147 條 抗 議 和 上 訴... 35 男 女 混 合 比 賽... 38 第 148 條 測 量... 39 2

第 149 條 成 績 的 有 效 性... 39 第 150 條 錄 影... 40 第 151 條 計 分... 40 第 三 節 徑 賽 項 目 41 第 160 條 跑 道 測 量... 41 第 161 條 起 跑 器... 42 第 162 條 第 163 條 起 跑... 44 徑 賽... 49 第 164 條 終 點... 52 第 165 條 第 166 條 計 時 和 終 點 攝 影... 53 徑 賽 項 目 的 運 動 員 排 序 抽 籤 和 錄 取... 59 第 167 條 成 績 相 等... 66 第 168 條 第 169 條 跨 欄 跑... 67 障 礙 賽 跑... 70 第 170 條 接 力 賽 跑... 73 第 四 節 田 賽 項 目 78 第 180 條 總 則 - 田 賽 項 目... 78 A. 高 度 跳 躍 項 目 85 第 181 條 通 則 - 高 度 跳 躍 項 目... 85 第 182 條 跳 高... 90 第 183 條 撑 竿 跳 高... 93 B. 遠 度 跳 躍 項 目 99 第 184 條 通 則 - 遠 度 跳 躍 項 目... 99 第 185 條 跳 遠... 102 第 186 條 三 級 跳 遠... 103 C. 投 擲 項 目 105 第 187 條 通 則 - 投 擲 項 目... 105 第 188 條 推 鉛 球... 113 第 189 條 擲 鐵 餅... 115 第 190 條 擲 鐵 護 籠... 117 第 191 條 擲 鏈 球... 120 第 192 條 鏈 球 護 籠... 123 第 193 條 擲 標 槍... 128 第 五 節 全 能 比 賽 134 第 200 條 全 能 比 賽... 134 第 七 節 競 走 項 目 Race Walking 138 第 230 條 競 走... 138 第 八 節 公 路 賽 跑 Road Races 145 第 240 條 公 路 賽 跑... 145 第 九 節 越 野 賽 跑 (Cross-Country Races) 151 3

第 250 條 越 野 賽 跑 (Cross-Country Races)... 151 第 十 節 山 地 越 野 賽 跑 (Cross-Country Races) 155 第 251 條 山 地 越 野 跑... 155 4

第 五 章 技 術 規 則 第 100 條 總 則 凡 舉 辦 規 則 第 1 條 1 中 規 定 的 國 際 田 徑 比 賽, 均 應 遵 守 國 際 田 聯 的 規 則, 在 各 種 通 告 廣 告 秩 序 册 和 印 刷 品 中 均 應 聲 明 此 點 除 了 世 界 錦 標 賽 ( 室 內 室 外 ) 和 奧 運 會, 其 他 所 有 比 賽 可 以 採 用 不 同 於 國 際 田 聯 技 術 規 則 規 定 的 形 式, 但 是 不 能 採 用 使 運 動 員 獲 得 按 照 現 有 規 則 得 不 到 的 權 利 的 規 則 這 些 比 賽 形 式 將 由 對 比 賽 有 管 轄 權 的 相 關 組 織 决 定 註 : 建 議 國 際 田 聯 會 員 協 會 舉 行 各 自 的 田 徑 比 賽 時 採 用 本 規 則 第 一 節 官 員 第 110 條 國 際 官 員 舉 辦 規 則 第 1 條 1(a) (b) (c) 和 (f) 的 比 賽, 應 從 國 際 上 任 命 下 列 官 員 : (1) 組 織 代 表 Organisational Delegate(s); (2) 技 術 代 表 Technical Delegate(s); (3) 醫 務 代 表 Medical Delegate; (4) 興 奮 劑 檢 查 代 表 Doping Control Delegate; (5) 國 際 技 術 官 員 International Technical Officials(IAAF Level) / 國 際 越 野 路 跑 和 山 地 跑 官 員 / 地 區 技 術 官 員 International Cross-Country, Road Running and Mountain Running Officials/ International Technical Officials (Area Level); 5

(6) 國 際 競 走 裁 判 員 / 地 區 競 走 裁 判 員 International Race Walking Judges/ Area Race Walking Judges; (7) 國 際 公 路 賽 丈 量 員 International Road Course Measurer; (8) 國 際 發 令 員 International Starter(s); (9) 國 際 終 點 攝 影 裁 判 員 International Photo Finish Judge; (10) 仲 裁 組 Jury of Appeal 在 現 行 國 際 田 聯 ( 或 地 區 協 會 ) 比 賽 技 術 規 程 中 規 定 了 任 命 比 賽 中 官 員 的 數 量 類 別 時 間 和 方 式 舉 辦 規 則 第 1 條 1(a) 和 (e) 的 比 賽, 國 際 田 聯 可 以 任 命 一 位 廣 告 管 理 專 員 舉 辦 規 則 第 1 條 1(c) (f) (j) 的 比 賽, 應 由 相 關 地 區 協 會 任 命 此 官 員 舉 辦 規 則 第 1 條 1(b) 的 比 賽, 應 由 有 關 的 組 織 任 命 舉 辦 規 則 第 1 條 1(d) (h) 和 (i) 的 比 賽, 應 由 有 關 的 國 際 田 聯 會 員 協 會 任 命 註 1: 國 際 官 員 應 穿 戴 易 區 別 的 服 裝 徽 章 註 2: 在 (5) 至 (10) 的 國 際 職 員, 依 據 國 際 田 聯 合 適 的 政 策 可 區 分 為 國 際 田 聯 級 (IAAF Level) 和 洲 地 區 級 (Area Level) 由 國 際 田 聯 或 地 區 協 會 按 照 此 規 則 或 規 則 第 3 條 2 指 派 的 官 員 的 旅 費, 應 由 賽 事 組 織 者 按 國 際 田 聯 理 事 會 訂 定 的 相 關 規 則 支 付 第 111 條 組 織 代 表 組 織 代 表 應 自 始 至 終 與 組 委 會 保 持 密 切 聯 系, 定 期 向 國 際 田 聯 理 事 會 提 交 報 告 6

必 要 時, 還 應 處 理 組 織 者 和 組 委 會 的 有 關 職 責 和 財 務 責 任 問 題 組 織 代 表 應 與 技 術 代 表 協 作 第 112 條 技 術 代 表 在 組 委 會 提 供 一 切 必 要 的 幫 助 下, 技 術 代 表 應 與 組 委 會 共 同 保 證 全 部 技 術 安 排 完 全 符 合 [ 國 際 田 聯 田 徑 競 賽 規 則 ] 和 [ 國 際 田 聯 田 徑 場 地 設 施 標 準 手 冊 ] 的 規 定 技 術 代 表 應 在 適 當 時 間 向 有 關 組 織 提 交 比 賽 準 備 情 況 的 書 面 報 告, 並 應 與 組 織 代 表 合 作 此 外, 技 術 代 表 應 該 : (1) 向 相 關 組 織 提 交 競 賽 日 和 報 名 標 準 的 建 議 ; (2) 决 定 比 賽 中 使 用 的 投 擲 器 材 清 單, 以 及 運 動 員 是 否 可 以 使 用 自 備 器 材, 或 者 是 供 應 商 提 供 的 器 材 ; (3) 保 證 在 賽 前 的 適 當 時 間 向 所 有 參 賽 的 會 員 協 會 發 送 技 術 規 程 (4) 對 舉 行 田 徑 項 目 比 賽 所 有 其 他 必 要 的 技 術 準 備 負 責 (5) 審 核 報 名, 有 權 以 技 術 性 理 由 或 根 據 規 則 第 146 條 1 否 決 報 名 ( 如 出 現 非 技 術 性 理 由 而 否 決 報 名, 則 應 由 國 際 田 聯 或 相 關 的 地 區 理 事 會 作 出 裁 決 ) (6) 决 定 田 賽 項 目 的 及 格 標 準 和 徑 賽 項 目 的 分 組 賽 次 與 錄 取 的 原 則 ; (7) 安 排 決 賽 前 的 各 個 賽 次 和 全 能 比 賽 的 分 組 (8) 在 規 則 第 1 條 1(a) (b) (c) 和 (f) 的 比 賽 中, 主 持 技 術 會 議, 並 介 紹 技 術 官 員 7

第 113 條 醫 務 代 表 醫 務 代 表 對 所 有 醫 務 工 作 具 有 最 高 權 威 他 應 保 證 有 足 夠 的 設 備 用 於 醫 學 檢 查 和 治 療, 在 比 賽 場 地 可 以 進 行 緊 急 救 護, 並 在 運 動 員 的 住 地 提 供 醫 療 服 務 第 114 條 興 奮 劑 檢 查 代 表 興 奮 劑 檢 查 代 表 應 與 組 委 會 建 立 聯 系, 以 保 證 有 足 夠 的 設 備 用 於 興 奮 劑 檢 查 他 應 負 責 所 有 有 關 興 奮 劑 檢 查 的 事 宜 第 115 條 國 際 技 術 官 員 ITOs 和 國 際 越 野 路 跑 山 地 跑 官 員 ICROs 1. 如 果 事 先 沒 有 任 命, 技 術 代 表 將 在 已 任 命 的 國 際 技 術 官 員 (ITOs) 中 任 命 1 人 為 國 際 技 術 官 員 組 長 如 果 可 能, 該 組 長 將 為 比 賽 日 程 中 的 每 個 項 目 指 派 至 少 1 名 國 際 技 術 官 員 該 國 際 技 術 官 員 應 對 該 項 目 的 裁 判 長 提 供 一 切 必 要 的 支 持 在 該 項 目 比 賽 的 全 過 程 中, 技 術 官 員 都 必 須 在 場, 以 保 證 比 賽 進 程 完 全 符 合 國 際 田 聯 的 技 術 規 則 技 術 規 程 和 技 術 代 表 作 出 的 有 關 决 定 如 果 出 現 問 題 或 觀 察 到 他 們 認 為 需 要 提 出 意 見 的 事 情, 他 們 首 先 應 向 該 項 的 裁 判 長 提 出 如 有 必 要, 可 提 供 應 該 如 何 做 的 建 議 如 果 該 建 議 未 被 採 納, 並 出 現 明 顯 違 反 國 際 田 聯 技 術 規 則 技 術 規 程 和 技 術 代 表 作 出 的 有 關 規 定 的 情 況 時, 該 國 際 技 術 官 員 將 對 此 作 出 裁 決 如 果 有 關 問 題 仍 未 得 到 8

解 決, 將 提 交 給 國 際 田 聯 技 術 代 表 在 田 賽 項 目 比 賽 結 束 時, 他 們 將 在 成 績 記 錄 單 上 簽 名 註 : 當 有 關 裁 判 長 缺 席 時, 負 責 該 項 目 的 國 際 技 術 官 員 將 與 該 項 目 主 裁 判 一 起 工 作 2. 在 國 際 越 野 賽 路 跑 賽 山 地 跑 賽 中, 指 派 的 官 員 要 對 比 賽 組 織 者 提 供 所 有 必 要 支 持, 在 所 負 責 比 賽 的 項 目 進 行 時, 指 派 人 員 必 須 在 場, 並 確 保 比 賽 中 的 組 織 完 全 遵 從 國 際 田 聯 技 術 規 則 規 定, 以 及 技 術 代 表 所 作 的 相 關 决 定 第 116 條 國 際 競 走 裁 判 員 國 際 田 聯 競 走 委 員 會 按 照 國 際 田 聯 理 事 會 批 准 的 標 準 成 立 一 個 國 際 競 走 裁 判 員 小 組 被 指 派 擔 任 規 則 第 1 條 1(a) 中 所 有 國 際 比 賽 的 競 走 裁 判 員, 都 必 須 是 國 際 田 聯 競 走 裁 判 員 IAAF 級 小 組 的 成 員 註 : 舉 辦 規 則 第 1 條 1(b) (c) (e) (f) (g) 和 (j) 的 比 賽, 指 派 的 競 走 裁 判 員 應 是 IAAF 級 或 洲 地 區 級 的 國 際 競 走 裁 判 員 小 組 的 成 員 第 117 條 國 際 公 路 賽 丈 量 員 舉 辦 規 則 第 1 條 1 的 比 賽, 須 任 命 國 際 公 路 賽 丈 量 員, 核 實 完 全 或 部 份 在 體 育 場 外 舉 行 的 公 路 項 目 的 路 線 9

被 任 命 的 國 際 公 路 賽 丈 量 員, 應 是 國 際 田 聯 / 國 際 路 跑 協 會 (AIMS) 國 際 公 路 賽 丈 量 員 小 組 的 成 員 (A 或 B 級 ) 應 在 比 賽 前 的 適 當 時 間 內 丈 量 路 線 丈 量 員 應 檢 查 路 線, 如 他 認 為 此 路 線 符 合 國 際 田 聯 公 賽 跑 規 則 ( 見 規 則 第 240 條 3 和 相 關 備 註 ), 則 應 給 予 認 證 他 將 在 路 線 的 安 排 上 與 組 委 會 合 作, 也 將 見 證 比 賽, 以 確 保 比 賽 所 用 路 線 是 他 丈 量 和 批 准 的 路 線 他 需 要 將 認 證 的 證 書 提 供 給 技 術 代 表 第 118 條 國 際 發 令 員 和 國 際 終 點 攝 影 裁 判 員 規 則 第 1 條 1(a) (b) (c) 和 (f) 所 有 在 體 育 場 舉 行 的 比 賽, 將 分 別 由 國 際 田 聯 或 有 關 的 地 區 協 會 指 派 國 際 發 令 員 和 國 際 終 點 攝 影 裁 判 員 由 技 術 代 表 指 派 國 際 發 令 員 為 比 賽 發 令 ( 和 執 行 其 他 職 責 ) 國 際 終 點 攝 影 裁 判 員 將 監 督 所 有 終 點 攝 影 裁 判 工 作 第 119 條 仲 裁 組 舉 辦 規 則 第 1 條 1(a) (b) ( c) 和 (f) 的 比 賽, 將 任 命 一 個 仲 裁 組, 仲 裁 組 通 常 由 3 5 或 7 名 仲 裁 人 員 組 成 其 中 一 人 為 主 席, 另 一 人 為 秘 書 在 條 件 適 當 的 時 候 應 在 仲 裁 組 之 外 另 聘 一 位 秘 書 當 申 訴 涉 及 規 則 第 230 條 時, 仲 裁 組 中 應 至 少 有 1 人 為 現 任 國 際 ( 或 洲 地 區 ) 競 走 裁 判 小 組 的 成 員 10

仲 裁 組 成 員 不 能 出 席 任 何 對 隸 屬 於 自 己 協 會 運 動 員 有 直 接 或 間 接 影 響 的 申 訴 的 解 决 過 程 在 相 關 仲 裁 委 員 沒 有 這 樣 做 的 情 况 下, 仲 裁 主 席 應 讓 本 條 規 定 中 所 指 的 任 何 成 員 退 出 國 際 田 聯 或 其 他 負 責 比 賽 的 組 織 應 該 指 定 一 名 或 多 名 替 補 仲 裁 委 員 來 替 換 任 何 不 能 夠 參 加 申 述 的 仲 裁 委 員 此 外, 在 其 他 比 賽 中, 如 組 織 者 有 此 願 望 或 認 為 對 保 證 比 賽 的 正 常 進 行 而 有 必 要 時, 也 可 設 置 仲 裁 組 仲 裁 的 主 要 職 責 是 : 處 理 規 則 第 146 條 中 提 及 的 所 有 抗 議, 對 發 生 於 比 賽 中 提 交 仲 裁 的 其 他 事 宜 作 出 裁 决 第 120 條 運 動 會 工 作 人 員 比 賽 組 委 會 應 根 據 比 賽 主 辦 國 家 的 會 員 協 會 的 規 程 任 命 全 部 工 作 人 員 舉 辦 規 則 第 1 條 1(a) ( b) (c) 和 (f) 的 比 賽, 應 根 據 有 關 的 國 際 組 織 規 則 和 程 序 任 命 工 作 人 員 舉 辦 大 型 國 際 比 賽 時, 有 必 要 設 置 下 列 工 作 人 員, 但 組 委 會 可 以 根 據 當 地 情 况, 酌 情 變 動 行 政 管 理 官 員 : 競 賽 主 任 1 人 ; 賽 事 主 管 1 人 ; 11

技 術 主 管 1 人 ; 比 賽 展 示 主 管 1 人 比 賽 裁 判 人 員 : 檢 錄 裁 判 長 1 人 ( 或 多 人 ); 徑 賽 裁 判 長 1 人 ( 或 多 人 ); 田 賽 裁 判 長 1 人 ( 或 多 人 ); 全 能 裁 判 長 1 人 ( 或 多 人 ); 外 場 裁 判 長 1 人 ( 或 多 人 ); 徑 賽 主 裁 判 1 人, 適 當 數 量 的 徑 賽 裁 判 員 ; 田 賽 主 裁 判 每 項 1 人, 適 當 數 量 的 田 賽 裁 判 員 ; 場 地 競 走 比 賽 每 項 主 裁 判 1 人, 適 當 數 量 的 助 理 裁 判 和 競 走 裁 判 員 5 人 ; 公 路 競 走 比 賽 每 項 主 裁 判 1 人, 適 當 數 量 的 助 理 裁 判 和 競 走 裁 判 員 8 人 ; 必 要 時, 需 設 其 他 競 走 比 賽 工 作 人 員, 如 記 錄 員 犯 規 顯 示 牌 操 作 員 等 ; 徑 賽 檢 查 主 裁 判 1 人, 適 當 數 量 的 檢 查 員 ; 主 計 時 員 1 人, 適 當 數 量 的 計 時 員 ; 發 令 協 調 員 1 人, 適 當 數 量 的 發 令 員 和 召 回 發 令 員 ; 助 理 發 令 員 1 人 ( 或 多 人 ); 主 記 圈 員 1 人, 適 當 數 量 的 記 圈 員 ; 競 賽 秘 書 1 人, 適 當 數 量 的 助 理 ; 技 術 信 息 中 心 (TIC) 主 管 1 人 和 適 當 數 量 的 助 理 ; 主 比 賽 場 地 指 揮 員 1 人, 適 當 數 量 的 比 賽 場 地 指 揮 員 ; 風 速 測 量 員 1 人 ( 或 多 人 ); 12

終 點 攝 影 主 裁 判 1 人, 適 當 數 量 的 助 理 裁 判 員 助 理 終 點 攝 影 裁 判 員 ; 感 應 計 時 主 裁 判 1 人, 適 當 數 量 的 助 理 裁 判 員 ; ( 電 子 ) 測 量 裁 判 員 1 人 ( 或 多 人 ); 檢 錄 主 裁 判 1 人, 適 當 數 量 的 檢 錄 員 其 他 工 作 人 員 : 宣 告 員 1 人 ( 或 多 人 ); 統 計 員 1 人 ( 或 多 人 ); 廣 告 管 理 專 員 1 人 ; 場 地 測 量 員 1 人 ; 醫 生 1 人 ( 或 多 人 ); 服 務 員 ( 為 運 動 員 官 員 和 新 聞 中 心 媒 體 服 務 ) 若 干 人 裁 判 長 和 主 裁 判 應 佩 戴 易 於 識 別 的 袖 標 或 徽 章 必 要 時 可 指 派 助 理 人 員, 但 應 注 意 盡 量 不 讓 工 作 人 員 聚 集 在 場 內 舉 行 女 子 項 目 比 賽 時, 如 有 可 能 應 指 派 一 名 女 醫 生 第 121 條 競 賽 主 任 Competition Director 競 賽 主 任 與 技 術 代 表 共 同 計 劃 比 賽 的 技 術 組 織, 確 保 在 有 關 場 合 完 成 這 項 計 劃 並 與 技 術 代 表 共 同 解 决 任 何 技 術 問 題 他 應 指 揮 競 賽 工 作 人 員 之 間 的 配 合, 並 通 過 通 訊 系 統 與 所 有 主 要 的 比 賽 工 作 人 員 保 持 聯 繫 13

第 122 條 賽 事 主 管 Meeting Manager 賽 事 主 管 負 責 運 動 會 的 正 常 進 程, 檢 查 所 有 報 到 就 位 的 工 作 人 員, 並 任 命 必 要 的 替 補 人 員, 有 權 撤 換 不 遵 守 規 則 的 工 作 人 員 與 比 賽 場 地 指 揮 員 配 合, 只 安 排 經 批 准 的 人 員 停 留 在 比 賽 場 地 註 : 如 果 比 賽 超 過 4 小 時 或 運 動 會 超 過 1 天, 建 議 配 備 足 夠 數 量 的 主 管 助 理 第 123 條 技 術 主 管 Technical Manager 技 術 主 管 負 責 : (1) 確 保 比 賽 的 跑 道 助 跑 道 投 擲 圈 投 擲 弧 扇 形 落 地 區 跳 躍 項 目 的 落 地 區 以 及 所 有 設 備 與 器 材 符 合 國 際 田 聯 的 規 則 ; (2) 根 據 技 術 代 表 批 准 的 比 賽 技 術 組 織 方 案 放 置 和 移 除 比 賽 設 備 與 器 材 ; (3) 確 保 比 場 地 的 技 術 安 排 符 合 比 賽 技 術 組 織 方 案 ; (4) 根 據 規 則 第 187 條 2, 檢 查 和 標 記 任 何 被 允 許 在 比 賽 中 使 用 的 自 備 器 材 材 ; (5) 根 據 規 則 第 135 條, 確 保 在 比 賽 前 已 得 到 必 要 的 認 證 材 料 第 124 條 比 賽 展 示 主 管 Event Presentation Manager 比 賽 展 示 主 管 與 競 賽 主 任 共 同 策 劃 比 賽 的 展 示 計 劃, 並 盡 可 能 與 組 織 代 表 和 技 術 代 表 合 作 他 將 確 保 展 示 計 劃 的 實 施, 與 競 賽 主 任 和 有 關 的 代 表 一 起 解 决 發 生 的 問 題 他 使 用 通 訊 系 統 聯 繫 和 指 揮 全 組 每 個 成 員 的 工 作 14

第 125 條 裁 判 長 Referees 1. 應 分 別 任 命 1 名 ( 或 多 名 ) 檢 錄 徑 賽 田 賽 全 能 和 外 場 裁 判 長 ( 賽 跑 和 競 走 ) 徑 賽 裁 判 長 和 外 場 裁 判 長 無 權 管 轄 競 走 主 裁 判 職 責 範 圍 內 的 有 關 事 宜 2. 裁 判 長 應 保 證 本 規 則 ( 和 有 關 技 術 規 程 ) 得 到 執 行, 處 理 發 生 於 比 賽 期 間 ( 包 括 熱 身 埸 地, 檢 錄 處 和 賽 後 控 制 中 心, 直 至 頒 獎 儀 式 ) 以 及 本 規 則 ( 和 有 關 技 術 規 程 ) 未 作 明 文 規 定 的 任 何 問 題 但 涉 及 紀 律 問 題 時, 檢 錄 裁 判 長 的 監 督 職 責 應 從 熱 身 埸 地 到 比 賽 場 地 在 所 有 其 他 情 況 中, 相 關 項 目 的 裁 判 長 應 有 權 對 參 加 該 項 比 賽 或 在 比 賽 中 的 運 動 員 進 行 判 罰 只 有 當 有 關 裁 判 員 對 名 次 有 爭 議 而 不 能 判 定 時, 徑 賽 裁 判 長 和 外 場 裁 判 長 方 有 權 判 定 比 賽 的 名 次 如 果 徑 賽 裁 判 長 在 發 令 問 題 上 的 意 見 與 發 令 組 不 一 致, 該 裁 判 長 可 决 定 相 關 事 宜 ; 但 是 當 發 生 了 使 用 經 國 際 田 聯 批 准 的 起 跑 犯 規 監 測 儀, 並 檢 測 到 起 跑 犯 規 的 情 况 除 外, 除 非 該 裁 判 長 有 理 由 確 定 該 起 跑 犯 規 監 測 儀 提 供 的 信 息 明 顯 不 準 確 應 從 徑 賽 裁 判 長 中 指 定 一 人 作 為 起 點 裁 判 長 監 督 發 令 工 作 裁 判 長 不 能 代 替 裁 判 員 和 檢 查 員, 但 是 可 以 根 據 規 則, 基 於 自 己 的 觀 察 採 取 任 何 行 動 和 作 出 决 定 3. 裁 判 長 應 檢 查 所 有 有 關 的 比 賽 成 績, 處 理 任 何 有 爭 議 的 問 題, 與 ( 電 子 ) 測 量 裁 判 員 一 起 監 督 創 紀 錄 的 成 績 測 量 每 項 比 賽 結 束 後, 成 績 單 應 立 即 15

由 相 關 裁 判 長 簽 名 後 傳 遞 給 競 賽 秘 書 4. 相 關 裁 判 長 應 對 有 關 比 賽 進 行 中 的 抗 議 或 異 議, 包 括 發 生 在 檢 錄 過 程 中 的 任 何 事 情 作 出 裁 决 5. 任 何 運 動 員 如 果 在 比 賽 中 違 反 體 育 道 德 或 者 有 不 正 當 的 行 為, 裁 判 長 有 權 予 以 警 告 或 取 消 比 賽 資 格 給 予 運 動 員 警 告, 應 向 運 動 員 出 示 黃 牌 ; 取 消 比 賽 資 格, 應 出 示 紅 牌 這 兩 種 處 分 均 應 填 入 成 績 記 錄 卡 並 告 知 給 競 賽 秘 書 和 其 他 裁 判 長 6. 只 要 情 況 允 許, 裁 判 長 可 以 根 據 任 何 可 獲 得 的 證 據, 重 新 做 出 决 定 ( 在 比 賽 現 場 或 出 現 口 頭 抗 議 時 ) 通 常, 這 些 重 新 做 出 的 决 定 應 在 相 關 項 目 的 頒 獎 儀 式 之 前, 或 者 在 仲 裁 組 作 出 有 可 操 作 性 的 决 定 之 前 7. 在 任 何 比 賽 中, 如 果 相 關 裁 判 長 認 為 某 項 比 賽 或 某 項 比 賽 的 任 何 部 分 應 予 重 賽 方 為 公 允 時, 有 權 宣 布 該 項 比 賽 無 效, 並 作 出 在 當 日 或 其 他 時 間 重 新 比 賽 的 决 定 8. 全 能 裁 判 長 對 全 能 比 賽 的 進 程 具 有 裁 判 權 他 還 對 全 能 中 各 單 項 比 賽 的 進 程 具 有 裁 判 權 9. 在 任 何 條 件 允 許 的 情 况 下 ( 例 如 規 則 第 144 條 和 第 240 條 8), 外 場 裁 判 長 ( 賽 跑 ) 在 給 予 運 動 員 取 消 比 賽 資 格 的 處 分 前 應 給 予 警 告 如 果 涉 及 到 運 動 員 參 賽 資 格, 將 按 照 規 則 第 146 條 處 理 10. 當 有 身 體 殘 障 的 運 動 員 根 據 本 規 則 參 加 比 賽 時, 有 關 裁 判 長 可 以 解 釋 或 者 允 許 與 相 關 規 則 不 同 的 形 式 ( 除 規 則 第 144 條 3), 讓 殘 障 運 動 員 可 以 參 加 比 賽, 只 要 這 種 規 則 的 改 變 不 給 殘 障 運 動 員 提 供 任 何 相 對 其 他 參 賽 運 動 員 16

有 利 的 條 件 如 果 這 種 決 定 引 起 爭 議 或 對 這 種 改 變 有 任 何 質 疑, 應 提 交 至 仲 裁 委 員 會 註 : 此 規 則 不 代 表 允 許 視 障 運 動 員 的 領 跑 員 參 加 比 賽, 除 非 有 特 別 的 比 賽 規 程 第 126 條 裁 判 員 Judges 總 則 1. 徑 賽 主 裁 判 和 田 賽 各 項 目 主 裁 判 與 各 項 目 的 裁 判 員 協 調 工 作 當 有 關 單 位 尚 未 確 認 裁 判 員 的 職 責 時, 由 他 們 確 認 其 職 責 徑 賽 項 目 和 公 路 項 目 2. 裁 判 員 必 須 在 跑 道 的 同 一 側 執 行 任 務, 判 定 運 動 員 抵 達 終 點 的 名 次, 如 果 無 法 取 得 一 致 意 見, 應 提 交 有 關 裁 判 長 裁 决 註 : 裁 判 員 的 位 置 距 終 點 線 至 少 5 米, 與 終 點 線 在 同 一 直 線 上 應 為 裁 判 員 提 供 升 高 的 裁 判 台 田 賽 項 目 3. 在 所 有 田 賽 項 目 中, 有 關 裁 判 員 應 判 定 和 記 錄 每 次 試 跳 或 試 擲, 測 量 運 動 員 每 次 有 效 試 跳 或 試 擲 的 成 績 在 跳 高 和 撑 竿 跳 高 比 賽 中, 特 別 是 在 要 創 紀 錄 的 試 跳 時, 要 精 確 測 量 每 次 提 升 的 橫 杆 高 度 至 少 應 有 兩 名 裁 判 員 負 責 全 部 試 跳 ( 擲 ) 的 記 錄, 並 在 每 輪 比 賽 結 束 時 核 對 記 錄 比 賽 時, 裁 判 員 應 舉 白 旗 或 紅 旗 以 示 試 跳 ( 擲 ) 的 成 功 或 失 敗 17

第 127 條 檢 查 員 ( 跑 和 競 走 項 目 )Umpires 1. 檢 查 員 是 裁 判 長 的 助 手, 無 權 作 最 後 裁 决 2. 有 關 裁 判 長 應 指 定 檢 查 員 站 在 能 仔 細 觀 察 比 賽 的 地 點 如 發 現 運 動 員 或 其 他 人 員 犯 規 或 違 例 時 ( 第 230 條 1 除 外 ), 應 立 即 向 有 關 裁 判 長 提 交 書 面 報 告 3. 出 現 違 反 規 則 的 情 况, 應 舉 黃 旗 示 意 或 採 用 任 何 經 技 術 代 表 批 准 的 有 效 方 法 4. 要 指 派 足 夠 數 量 的 檢 查 員 在 各 接 力 區 檢 查 接 力 賽 跑 註 1: 檢 查 員 發 現 運 動 員 離 開 自 己 的 線 道 或 在 接 力 區 外 交 接 棒, 應 立 即 用 適 當 的 材 料 在 跑 道 上 標 出 犯 規 地 點 註 2: 即 使 運 動 員 ( 或 接 力 隊 ) 沒 有 完 成 比 賽, 檢 查 員 也 應 將 任 何 違 反 規 則 的 情 况 報 告 裁 判 長 第 128 條 計 時 員, 終 點 攝 影 裁 判 員 和 感 應 計 時 裁 判 員 Timekeepers,Photo Finish Judges and Transponder Timing Judges 1. 使 用 手 計 時 計 取 比 賽 成 績 時, 將 根 據 運 動 員 的 報 名 人 數 指 派 足 夠 數 量 的 計 時 員, 其 中 一 人 為 主 計 時 員, 他 為 計 時 員 分 配 任 務 當 使 用 全 自 動 終 點 攝 影 計 時 裝 置 或 感 應 計 時 裝 置 時, 這 些 計 時 員 將 作 為 後 備 計 時 員 進 行 工 作 2. 計 時 員, 終 點 攝 影 裁 判 員 和 感 應 計 時 裁 判 員 根 據 規 則 第 165 條 進 行 工 作 18

3. 當 使 用 全 自 動 終 點 攝 影 計 時 裝 置 時, 將 任 命 1 名 終 點 攝 影 主 計 時 員 和 足 夠 數 量 的 助 理 裁 判 員 4. 當 使 用 感 應 計 時 裝 置 時, 將 任 命 1 名 感 應 計 時 主 裁 判 和 足 夠 數 量 的 助 理 裁 判 員 第 129 條 發 令 協 調 員 發 令 員 和 召 回 發 令 員 Start Coordinator, Starter and Recallers 1. 發 令 協 調 員 的 職 責 如 下 : (1) 安 排 發 令 組 裁 判 員 的 職 責 在 舉 行 規 則 第 1 條 1(a) 和 地 區 錦 標 賽 綜 合 運 動 會 的 比 賽 時, 由 技 術 代 表 指 定 哪 些 項 目 由 國 際 發 令 員 擔 任 發 令 (2) 監 督 發 令 組 每 位 成 員 履 行 職 責 的 情 况 (3) 當 收 到 了 競 賽 主 任 的 有 關 命 令 後, 確 認 計 時 員 相 關 裁 判 員 和 終 點 攝 影 裁 判 員 風 速 測 量 員 都 已 準 備 就 緒, 通 知 發 令 員 開 始 發 令 程 序 (4) 作 為 計 時 設 備 公 司 技 術 人 員 和 裁 判 員 之 間 的 通 話 者 (5) 保 存 所 有 産 生 在 發 令 過 程 中 的 文 件, 包 括 起 跑 反 應 時 和 / 或 起 跑 犯 規 波 形 圖 (6) 確 保 規 則 第 162 條 8 得 到 完 全 執 行 2. 運 動 員 各 就 位 時, 發 令 員 應 完 全 掌 控 已 經 就 位 的 運 動 員 當 使 用 起 跑 犯 規 監 測 儀 時, 發 令 員 或 指 定 的 召 回 發 令 員 應 頭 戴 耳 機, 以 便 能 夠 清 楚 地 聽 到 19

起 跑 犯 規 時 監 測 儀 發 出 的 任 何 音 響 訊 號 ( 見 規 則 第 162 條 6) 3. 在 發 令 過 程 中, 發 令 員 應 位 於 能 完 全 看 清 所 有 起 跑 運 動 員 的 位 置 建 議 在 每 條 分 道 擺 放 一 個 擴 音 器, 以 便 使 口 令 和 發 令 以 及 任 何 召 回 訊 號 同 時 傳 至 所 有 運 動 員, 在 梯 形 起 跑 時 更 應 如 此 註 : 發 令 員 站 位 時, 應 使 自 己 用 狹 窄 的 視 角 就 能 觀 察 到 全 部 運 動 員 運 動 員 採 用 蹲 踞 式 起 跑 時, 發 令 員 的 站 位 應 使 自 己 能 看 清 運 動 員 在 鳴 槍 前 的 預 備 姿 勢 時 均 處 於 穩 定 狀 態 在 採 用 梯 形 起 跑 的 比 賽 中, 如 未 使 用 擴 音 器, 則 發 令 員 的 位 置 與 各 運 動 員 之 間 的 距 離 應 大 致 相 等 如 發 令 員 不 能 取 得 這 種 位 置, 應 將 發 令 槍 或 經 批 准 的 發 令 裝 置 置 於 該 處, 用 電 子 觸 發 裝 置 發 令 4. 比 賽 時, 應 有 1 名 或 多 名 召 回 發 令 員 協 助 發 令 員 工 作 註 : 200 米 400 米 400 米 欄 4x100 米 接 力 4x200 米 接 力 異 程 接 力 和 4x400 米 接 力 項 目 比 賽 時, 至 少 應 有 兩 名 召 回 發 令 員 5. 召 回 發 令 員 的 站 位 應 能 看 清 他 所 負 責 的 每 位 運 動 員 6. 只 有 發 令 員 有 權 實 施 規 則 第 162 條 7 中 的 警 告 和 取 消 比 賽 資 格 的 處 罰 7. 發 令 協 調 員 應 為 每 名 召 回 發 令 員 確 定 專 門 的 任 務 和 位 置, 召 回 發 令 員 如 觀 察 到 任 何 起 跑 犯 規 情 况 都 有 權 召 回 運 動 員 在 運 動 員 起 跑 犯 規 被 召 回 或 被 中 止 後, 召 回 發 令 員 應 向 發 令 員 報 告 他 的 觀 察 結 果, 由 發 令 員 决 定 是 否 並 且 給 予 那 名 運 動 員 警 告 或 取 消 其 比 賽 資 格 ( 見 規 則 第 162 條 6 和 第 162 條 9) 8. 在 使 用 蹲 踞 式 起 跑 的 比 賽 中, 應 使 用 規 則 第 161 條 2 中 所 述 的 並 已 得 到 國 20

際 田 聯 批 准 的 起 跑 犯 規 監 測 儀 幫 助 工 作 第 130 條 助 理 發 令 員 Starter s Assistants 1. 助 理 發 令 員 將 檢 查 運 動 員 參 加 比 賽 的 項 目 組 次 佩 戴 號 碼 是 否 正 確 2. 助 理 發 令 員 必 須 正 確 安 排 每 名 運 動 員 的 道 次 或 站 位, 使 運 動 員 在 起 跑 線 後 大 約 3 米 處 排 列 好 ( 如 為 梯 形 起 跑, 則 站 在 各 自 分 道 起 跑 線 後 大 約 3 米 處 ), 完 成 這 項 工 作 後, 應 向 發 令 員 示 意, 一 切 準 備 就 緒 當 下 令 重 新 起 跑 時, 助 理 發 令 員 應 重 新 召 集 運 動 員 3. 接 力 賽 跑 時, 助 理 發 令 員 負 責 為 第 一 棒 運 動 員 準 備 接 力 棒 4. 發 令 員 對 運 動 員 發 出 各 就 位 的 口 令 時, 助 理 發 令 員 必 須 保 證 規 則 第 162 條 3 和 第 162 條 4 中 的 規 定 得 到 落 實 5. 當 發 生 一 次 起 跑 犯 規 時, 助 理 發 令 員 將 根 據 規 則 第 162 條 8 中 的 規 定 執 行 第 131 條 記 圈 員 Lap Scorers 1. 在 1500 米 以 上 各 項 目 的 比 賽 中, 記 圈 員 應 記 錄 所 有 運 動 員 跑 完 的 圈 數 5000 米 及 以 上 各 項 目 和 競 走 項 目 比 賽 時, 將 指 定 若 干 記 圈 員, 在 裁 判 長 的 指 揮 下 進 行 工 作 記 圈 員 應 在 記 圈 表 格 上 記 錄 ( 由 一 名 正 式 計 時 員 提 供 的 ) 由 其 負 責 的 運 動 員 每 圈 時 間 當 採 用 這 種 記 圈 方 法 時, 每 位 記 圈 員 負 責 記 錄 的 運 動 員 不 得 超 過 4 人 ( 競 走 項 目 不 得 超 過 6 人 ) 也 可 以 使 用 電 腦 記 圈 系 統, 讓 每 位 運 動 員 携 帶 一 個 微 型 傳 感 器, 替 代 人 工 記 圈 方 法 21

2. 一 名 記 圈 員 負 責 在 終 點 線 處 顯 示 剩 餘 圈 數 當 領 先 運 動 員 每 次 進 入 終 點 直 道 時, 改 變 顯 示 圈 數 此 外, 在 適 當 時 機, 將 以 人 工 顯 示 的 方 式 通 知 已 被 套 圈 或 將 被 套 圈 的 運 動 員 最 後 一 圈 時, 以 訊 號 通 知 每 位 運 動 員, 通 常 以 鈴 聲 作 為 訊 號 第 132 條 競 賽 秘 書 和 技 術 信 息 中 心 Competition Secretary, Technical Information Centre(TIC) 1. 競 賽 秘 書 應 收 集 每 個 比 賽 項 目 的 全 部 成 績 和 詳 細 資 料, 並 立 即 轉 交 宣 告 員 有 關 裁 判 長 主 計 時 員 或 終 點 攝 影 主 裁 判 和 風 速 測 量 員 應 向 競 賽 秘 書 提 供 有 關 成 績 的 詳 細 資 料 競 賽 秘 書 還 應 記 錄 比 賽 的 成 績, 將 成 績 記 錄 單 遞 交 競 賽 主 任 當 使 用 電 腦 作 為 管 理 系 統 時, 在 每 個 田 賽 項 目 比 賽 場 地 的 數 據 記 錄 員 應 確 保 將 該 項 目 的 全 部 成 績 記 錄 入 電 腦 系 統 記 錄 徑 賽 成 績 應 在 終 點 攝 影 主 裁 判 的 指 揮 下 進 行 宣 告 員 和 競 賽 主 任 將 能 夠 進 入 電 腦 系 統 查 詢 比 賽 成 績 2. 在 規 則 1 條 1(a) (b) (c) (f) 和 (g) 比 賽 中, 組 委 會 應 當 為 比 賽 設 立 一 個 技 術 信 息 中 心 (TIC), 建 議 在 其 他 超 過 1 天 的 比 賽 中 也 設 立 技 術 信 息 中 心 技 術 信 息 中 心 的 主 要 功 能 是 確 保 在 每 個 代 表 隊 組 織 者 技 術 代 表 和 競 賽 管 理 部 門 之 間, 有 關 技 術 和 其 他 涉 及 比 賽 的 信 息 的 順 暢 交 流 第 133 條 比 賽 場 地 指 揮 員 Marshal 比 賽 場 地 指 揮 員 對 比 賽 場 地 有 管 轄 權, 除 有 關 工 作 人 員 和 已 被 召 集 參 賽 的 運 動 員 22

外, 不 允 許 其 他 任 何 人 員 進 入 或 停 留 在 比 賽 場 內 第 134 條 宣 告 員 Announcer 宣 告 員 宣 告 參 加 每 項 比 賽 的 運 動 員 姓 名 號 碼 以 及 所 有 有 關 信 息, 如 分 組 名 單 抽 籤 排 定 的 道 次 或 站 位 和 比 賽 中 途 的 時 間 等 宣 告 員 收 到 交 來 的 每 項 成 績 ( 名 次 時 間 高 度 和 遠 度 ) 後 應 盡 快 宣 告 舉 行 規 則 第 1 條 1(a) 的 比 賽, 應 由 國 際 田 聯 指 派 英 語 和 法 語 宣 告 員, 在 組 織 代 表 和 技 術 代 表 的 總 指 揮 下 與 賽 場 展 示 主 管 共 同 負 責 宣 告 有 關 禮 儀 的 所 有 事 宜 第 135 條 場 地 測 量 員 Official Surveyor 場 地 測 量 員 將 對 場 地 標 記 設 施 的 精 準 度 進 行 檢 測, 並 在 賽 前 向 技 術 主 管 提 供 有 關 檢 測 結 果 的 證 書 為 了 進 行 檢 測, 將 賦 予 場 地 測 量 員 查 看 體 育 場 地 平 面 圖 各 種 設 計 圖 紙 和 最 近 一 次 的 檢 測 報 告 的 充 分 權 力 第 136 條 風 速 測 量 員 Wind Gauge Operator 風 速 測 量 員 將 保 證 按 規 則 第 163 條 10( 徑 賽 項 目 ) 和 第 184 條 11( 田 賽 項 目 ) 的 規 定 放 置 風 速 儀, 測 定 有 關 項 目 的 跑 向 風 速, 記 錄 測 量 結 果, 在 風 速 記 錄 表 上 簽 名 後 交 競 賽 秘 書 23

第 137 條 ( 電 子 ) 測 量 裁 判 員 Measurement Judge (Scientific) 當 使 用 電 子 視 頻 測 距 設 備 或 者 其 他 科 學 測 量 儀 器 時, 應 指 派 1 名 ( 或 多 名 ) 測 量 裁 判 員 比 賽 開 始 前, 他 與 有 關 技 術 人 員 會 面, 熟 悉 該 種 儀 器 比 賽 前, 他 須 根 據 技 術 人 員 和 器 材 校 正 實 驗 室 的 技 術 要 求, 檢 查 測 距 儀 的 安 放 位 置 為 保 證 該 測 距 儀 正 常 工 作, 在 一 個 項 目 比 賽 的 前 後, 他 將 和 裁 判 員 一 起, 在 裁 判 長 的 監 督 下 ( 如 果 可 能, 該 項 目 的 國 際 技 術 官 員 ) 使 用 一 個 經 過 標 定 檢 驗 的 鋼 尺 對 一 組 電 子 測 量 成 績 進 行 檢 測 檢 測 後 應 當 出 具 一 張 合 格 表, 並 由 所 有 與 測 試 相 關 的 人 員 簽 字 後 附 在 成 績 單 後 比 賽 中, 他 全 面 負 責 操 作 該 測 距 儀, 並 向 田 賽 裁 判 長 報 告, 證 明 該 儀 器 的 準 確 性 第 138 條 檢 錄 裁 判 員 Call Room Judges 檢 錄 主 裁 判 監 督 運 動 員 從 準 備 活 動 場 地 到 比 賽 場 地 之 間 的 通 行, 以 確 保 在 檢 錄 室 檢 錄 後 的 運 動 員 根 據 該 項 目 預 定 的 開 始 時 間 到 達 比 賽 場 並 做 好 準 備 檢 錄 裁 判 員 將 確 保 運 動 員 穿 著 由 其 國 家 主 管 機 構 正 式 批 准 的 國 家 或 俱 樂 部 的 比 賽 服 正 確 佩 戴 號 碼 並 與 檢 錄 單 一 致, 運 動 員 的 鞋 鞋 釘 的 數 量 和 規 格 服 裝 和 提 包 上 的 廣 告 應 符 合 國 際 田 聯 的 規 則 和 規 定 未 經 批 准 的 物 品 不 得 帶 入 比 賽 場 地 檢 錄 裁 判 員 要 將 發 生 在 檢 錄 過 程 中 任 何 沒 有 解 决 的 事 宜 提 交 給 檢 錄 裁 判 長 24

第 139 條 廣 告 管 理 專 員 Advertising Commissioner 廣 告 管 理 專 員 ( 如 任 命 ) 應 監 督 並 執 行 現 行 國 際 田 聯 的 有 關 廣 告 規 則 和 規 定, 並 與 檢 錄 裁 判 長 共 同 决 定 發 生 在 檢 錄 室 中 的 任 何 沒 有 解 决 的 有 關 廣 告 的 事 宜 25

第 二 節 比 賽 通 則 第 140 條 田 徑 場 地 任 何 堅 固 勻 質 符 合 [ 國 際 田 聯 田 徑 場 地 設 施 標 準 手 册 ] 中 有 關 規 定 的 地 面 均 可 用 於 田 徑 運 動 凡 規 則 第 1 條 1(a) 中 的 室 外 比 賽, 只 准 在 獲 得 國 際 田 聯 批 准 的 有 效 的 一 級 證 書 的 埸 地 上 舉 行 如 具 備 此 種 場 地, 建 議 規 則 第 1 條 1(b) 至 (j) 的 室 外 比 賽 也 應 在 該 場 地 上 舉 行 任 何 情 况 下, 舉 辦 規 則 第 1 條 1(b) 至 (j) 室 外 比 賽 使 用 的 所 有 田 徑 場 地, 均 應 獲 得 國 際 田 聯 的 二 級 證 書 註 1: 可 從 國 際 田 聯 秘 書 處 得 到 [ 國 際 田 聯 田 徑 場 地 設 施 標 準 手 册 ], 該 手 册 詳 細 規 定 了 田 徑 場 地 的 設 計 與 施 工 的 技 術 要 求, 其 中 包 括 跑 道 測 量 和 標 記 的 標 繪 圖 註 2: 可 從 國 際 田 聯 或 國 際 田 聯 網 站 上 獲 取 設 施 認 證 申 請 的 標 準 表 格 和 設 施 測 量 報 告 書 註 3: 在 公 路 上 舉 行 的 跑 步 競 走 項 目 和 越 野 跑 項 目 ( 參 看 規 則 第 230 條 10 第 240 條 2 第 240 條 3 第 250 條 2 第 250 條 3 第 250 條 4 和 第 251 條 1) 註 4: 室 內 田 徑 運 動 場 地 設 施 參 看 規 則 第 211 條 26

第 141 條 年 齡 和 性 別 分 類 年 齡 分 類 1. 在 使 用 本 規 則 的 比 賽 中 可 分 為 以 下 年 齡 組 : 少 年 男 子 和 女 子 組 : 凡 在 比 賽 當 年 12 月 31 日 為 16 或 17 周 歲 者 青 年 男 子 和 女 子 組 : 凡 在 比 賽 當 年 12 月 31 日 為 18 或 19 周 歲 者 老 將 男 子 和 女 子 組 : 年 滿 35 周 歲 ( 當 年 生 日 ) 者 註 1: 所 有 有 關 老 將 比 賽 的 事 宜 請 查 閱 IAAF/WMA 理 事 會 批 准 的 IAAF/WMA 手 册 註 2: 參 賽 資 格, 包 括 參 加 國 際 田 聯 比 賽 的 最 小 年 齡 須 符 合 有 關 技 術 規 程 2. 如 果 運 動 員 屬 於 相 應 的 年 齡 組 分 類, 他 就 有 資 格 參 加 本 規 則 規 定 的 年 齡 組 的 比 賽 運 動 員 必 須 能 提 供 證 明 他 年 齡 的 材 料, 如 競 賽 規 程 所 規 定 的 有 效 護 照 或 者 其 他 形 式 的 證 據 如 果 運 動 員 不 能 或 拒 絕 提 供 這 些 材 料, 他 將 沒 有 資 格 參 加 比 賽 性 別 分 類 3. 使 用 本 規 則 的 比 賽 分 為 男 子 組 和 女 子 組 但 男 女 混 合 的 外 場 比 賽 或 根 據 規 則 第 147 條 規 定 的 比 賽, 男 女 比 賽 成 績 要 分 別 公 布 或 要 有 標 註 4. 如 果 他 在 法 律 上 被 認 為 是 男 性, 並 且 符 合 規 則 和 規 程, 則 有 資 格 參 加 男 子 組 比 賽 5. 如 果 她 在 法 律 上 被 認 為 是 女 性, 並 且 符 合 規 則 和 規 程, 則 有 資 格 參 加 女 子 27

組 比 賽 6. 國 際 田 聯 理 事 會 將 通 過 規 程 確 定 以 下 參 加 女 子 組 比 賽 的 資 格 : (1) 經 過 了 由 男 性 至 女 性 的 性 別 重 新 分 類 的 女 性 ; (2) 雄 性 激 素 亢 進 症 的 女 性 如 果 運 動 員 沒 有 或 拒 絕 遵 守 相 關 規 程, 將 沒 有 資 格 參 加 比 賽 第 142 條 報 名 1. 只 有 符 合 國 際 田 聯 資 格 規 定 的 運 動 員, 方 可 參 加 按 國 際 田 聯 規 則 舉 行 的 比 賽 ( 詳 見 第 二 章 ) 2. 運 動 員 將 根 據 規 則 第 4 條 2 的 規 定 獲 得 參 加 運 動 員 所 屬 國 之 外 比 賽 的 資 格 在 所 有 國 際 比 賽 中, 均 應 接 受 具 有 此 類 資 格 保 證 的 運 動 員 參 賽, 除 非 技 術 代 表 收 到 對 其 身 份 提 出 異 議 的 反 對 意 見 ( 詳 見 規 則 第 146 條 1) 兼 項 3. 如 果 一 名 運 動 員 同 時 參 加 一 項 徑 賽 和 一 項 田 賽 或 多 項 田 賽, 有 關 裁 判 長 每 次 可 以 允 許 該 運 動 員 在 某 一 輪 的 比 賽 中, 或 在 跳 高 和 撑 竿 跳 高 的 每 次 試 跳 中, 以 不 同 於 賽 前 抽 籤 排 定 的 順 序 進 行 試 跳 ( 擲 ) 如 果 該 運 動 員 因 此 在 輪 到 其 試 跳 ( 擲 ) 時 未 到, 一 旦 該 次 試 跳 ( 擲 ) 時 限 已 過, 將 視 其 該 次 試 跳 ( 擲 ) 為 免 跳 ( 擲 ) 放 棄 比 賽 4. 在 規 則 第 1 條 1(a) (b) (c) 和 (f) 的 所 有 比 賽 中, 除 本 款 後 邊 所 述 的 28

情 况 外, 如 發 生 下 列 情 况, 應 取 消 有 關 運 動 員 參 加 該 次 比 賽 所 有 後 繼 項 目 ( 以 及 其 兼 項 的 其 他 項 目 ) 的 參 賽 資 格 : (1) 經 過 最 後 確 認, 某 運 動 員 將 參 加 某 項 目 比 賽, 但 後 來 沒 有 參 加 比 賽 者 ; 註 : 應 以 書 面 形 式 提 前 公 佈 最 後 確 認 參 加 比 賽 的 準 確 時 間 (2) 運 動 員 通 過 預 賽 或 分 組 賽 已 取 得 某 項 目 後 繼 比 賽 的 參 賽 資 格, 但 未 繼 續 參 加 比 賽 者 (3) 運 動 員 不 認 真 參 賽 有 關 裁 判 長 將 判 定 其 是 否 為 不 認 真 比 賽, 並 必 須 在 正 式 成 績 中 做 相 應 的 註 釋 註 : 規 則 第 142 條 4(3) 所 描 述 的 情 況 不 適 用 於 全 能 比 賽 中 的 各 個 單 項 按 規 則 第 113 條 規 定 由 指 派 的 醫 務 代 表 對 運 動 員 進 行 醫 療 檢 查, 如 果 沒 有 指 派 的 醫 務 代 表 則 由 組 委 會 的 醫 療 官 員 代 替, 只 有 醫 務 代 表 簽 發 的 醫 療 證 明, 方 可 作 為 充 分 的 理 由 接 受 該 運 動 員 在 最 後 確 認 後 或 者 在 上 一 輪 比 賽 後 不 能 繼 續 參 加 比 賽, 但 是 可 以 參 加 以 後 幾 天 的 比 賽 ( 全 能 項 目 的 單 項 除 外 ) 其 他 合 理 理 由 ( 例 如 不 是 運 動 員 自 身 的 原 因, 而 是 官 方 交 通 系 統 的 問 題 ), 並 被 確 證, 也 可 被 技 術 代 表 接 受 29

第 143 條 服 裝 鞋 和 號 碼 服 裝 1. 各 項 目 參 賽 的 運 動 員 必 須 穿 著 乾 淨 的 服 裝, 其 設 計 式 樣 和 穿 著 方 式 應 無 礙 觀 瞻, 服 裝 的 材 料 著 濕 時 不 得 透 明 運 動 員 不 得 穿 著 可 能 有 礙 於 裁 判 員 觀 察 的 服 裝 運 動 員 的 比 賽 上 衣 應 前 後 顔 色 一 致 在 規 則 第 1 條 1(a) (b) (c) (f) 和 (g) 的 比 賽 中, 和 參 賽 運 動 員 代 表 本 國 參 加 規 則 第 1 條 1(d) 和 (h) 的 比 賽 時 應 穿 著 本 國 主 管 部 門 正 式 批 准 的 統 一 服 裝 頒 獎 儀 式 和 運 動 員 獲 勝 後 繞 場 活 動 均 應 被 視 為 該 比 賽 的 一 部 分, 也 應 執 行 本 規 則 的 規 定 註 : 相 關 管 理 機 構 可 以 在 比 賽 規 程 中 強 制 性 規 定, 運 動 員 比 賽 服 前 後 顏 色 一 致 鞋 2. 運 動 員 可 以 赤 脚 單 脚 或 雙 脚 穿 鞋 參 加 比 賽 穿 鞋 比 賽 的 目 的 是 為 了 使 雙 脚 得 到 保 護 和 穩 定 並 牢 固 地 抓 住 地 面 不 得 使 鞋 的 構 造 為 運 動 員 提 供 任 何 額 外 的 助 力, 鞋 中 不 得 附 加 任 何 種 類 的 技 術 裝 置, 以 使 穿 著 者 得 到 任 何 不 公 平 的 有 利 條 件 允 許 在 鞋 面 上 加 一 根 鞋 帶 各 種 類 型 的 比 賽 用 鞋 必 須 得 到 國 際 田 聯 的 批 准 鞋 釘 數 量 3. 鞋 掌 和 鞋 跟 的 構 造 至 多 可 安 裝 11 枚 鞋 釘 凡 不 超 過 11 枚 鞋 釘 的 運 動 鞋 均 可 使 用, 但 鞋 釘 的 釘 座 不 得 超 過 11 個 30

鞋 釘 尺 寸 4. 鞋 釘 在 鞋 掌 或 鞋 跟 外 突 出 的 部 分, 其 長 度 不 得 超 過 9 毫 米 跳 高 與 擲 標 槍 鞋 釘 的 突 出 部 分, 長 度 不 得 超 過 12 毫 米 鞋 釘 靠 近 尖 端 的 50% 能 插 在 邊 長 為 4 毫 米 的 正 方 形 標 尺 內 鞋 掌 與 鞋 跟 5. 鞋 掌 和 / 或 鞋 跟 可 有 溝 脊 花 紋 和 突 起, 但 這 些 部 分 均 應 採 用 與 鞋 掌 底 部 相 同 或 類 似 的 材 料 製 成 跳 高 和 跳 遠 比 賽 鞋 的 鞋 掌 最 大 厚 度 為 13 毫 米, 跳 高 的 比 賽 鞋 鞋 跟 最 大 厚 度 為 19 毫 米 其 他 項 目 比 賽 用 鞋 的 鞋 底 厚 度 不 限 註 : 丈 量 鞋 掌 和 鞋 跟 厚 度 須 從 鞋 內 最 高 處 量 至 鞋 外 底 部 的 最 下 處, 還 要 包 括 上 述 提 到 的 構 造 因 素 和 各 種 形 式 的 鞋 墊 鞋 的 填 充 物 和 附 加 物 6. 運 動 員 不 得 在 鞋 內 或 鞋 外 使 用 任 何 裝 置, 使 鞋 掌 超 過 上 述 允 許 的 最 大 厚 度 或 使 穿 鞋 者 得 到 任 何 穿 著 上 述 條 款 規 定 的 用 鞋 得 不 到 的 利 益 運 動 員 號 碼 布 7. 應 為 每 名 運 動 員 提 供 兩 塊 號 碼 布, 將 其 分 別 佩 戴 在 胸 前 和 後 背 的 顯 著 位 置 在 撑 竿 跳 高 和 跳 高 比 賽 中, 運 動 員 可 在 胸 前 或 背 後 佩 戴 一 塊 號 碼 布 號 碼 必 須 與 秩 序 册 中 的 號 碼 一 致 如 在 比 賽 時 穿 著 訓 練 服, 則 必 須 按 相 同 的 規 定 佩 戴 號 碼 可 在 號 碼 布 上 印 運 動 員 的 名 字 或 其 他 標 誌 8. 佩 戴 號 碼 布 必 須 依 其 原 樣, 不 得 以 任 何 形 式 剪 裁 折 叠 或 遮 擋 在 長 距 離 項 目 中, 可 在 號 碼 布 上 打 孔 以 利 於 空 氣 流 動, 但 不 得 在 號 碼 布 的 文 字 或 數 31

字 上 穿 孔 9. 凡 採 用 終 點 攝 影 裝 置, 大 會 組 委 會 應 要 求 運 動 員 在 短 褲 或 者 軀 幹 較 低 部 分 的 側 面 佩 戴 膠 帶 式 號 碼 不 按 規 定 佩 戴 號 碼 者, 不 得 參 加 比 賽 10. 不 按 規 定 佩 戴 號 碼 布 或 身 份 証 明 文 件 者 不 得 參 加 比 賽 第 144 條 對 運 動 員 提 供 幫 助 中 途 報 時 1. 可 以 正 式 宣 告 和 顯 示 比 賽 的 中 途 時 間 和 領 先 運 動 員 的 參 考 時 間 除 此 之 外, 未 經 有 關 裁 判 長 事 先 批 准, 在 比 賽 場 內 的 任 何 人 都 不 得 向 運 動 員 傳 遞 此 類 時 間 信 息 只 有 當 相 應 地 點 沒 有 向 運 動 員 顯 示 時 間, 並 且 保 證 中 途 時 間 向 所 有 運 動 員 顯 示 的 情 况 下, 才 能 批 准 這 樣 做 註 : 這 裏 所 說 的 比 賽 場 地 被 定 義 為, 比 賽 進 行 的 場 地, 並 且 只 有 參 賽 運 動 員 或 相 關 規 則 和 規 定 授 權 的 工 作 人 員 能 夠 進 入 的 場 地 這 樣 的 場 地 通 常 設 有 物 理 隔 離 提 供 幫 助 2. 有 關 裁 判 長 應 對 在 比 賽 中 在 比 賽 區 域 內 提 供 或 接 受 幫 助 的 任 何 運 動 員 給 予 警 告, 並 告 誡 他 如 重 犯 將 取 消 其 該 項 目 的 比 賽 資 格 如 果 運 動 員 隨 後 在 該 項 目 中 被 取 消 比 賽 資 格, 那 麼 他 在 該 項 目 該 輪 次 中 取 得 的 成 績 被 視 為 無 效 但 此 前 取 得 的 成 績 被 視 為 有 效 3. 根 據 本 條 款 的 規 定, 下 列 情 况 應 被 認 為 是 給 運 動 員 提 供 幫 助, 應 該 禁 止 : 32

(a) 比 賽 中, 由 非 參 加 同 一 比 賽 者 已 被 超 圈 者 或 將 被 超 圈 者 提 供 速 度 分 配 幫 助, 或 使 用 其 他 任 何 技 術 設 備 的 ( 除 規 則 第 144 條 4(d)) (b) 運 動 員 在 比 賽 場 內 擁 有 或 使 用 錄 影 機 盒 式 錄 音 機 收 音 機 CD 機 無 線 通 訊 機 流 動 電 話 或 類 似 裝 置 (c) 除 了 使 用 符 合 規 則 第 143 條 的 比 賽 鞋 外, 使 用 為 運 動 員 提 供 使 用 規 則 限 定 的 設 備 中 所 不 能 獲 取 的 有 利 條 件 的 任 何 技 術 或 設 備 4. 根 據 本 規 則 的 規 定, 下 列 情 况 不 被 認 為 是 提 供 幫 助, 應 予 以 允 許 : (a) 運 動 員 與 其 教 練 員 進 行 交 流, 該 教 練 員 不 在 比 賽 區 內 為 便 於 這 種 交 流, 並 且 不 干 擾 比 賽 進 行, 在 靠 近 每 一 項 田 賽 比 賽 地 點 最 近 的 看 台 上, 應 給 該 項 參 賽 運 動 員 的 教 練 員 保 留 座 位 (b) 可 在 比 賽 區 域 對 運 動 員 進 行 必 要 的 醫 學 檢 查 治 療 和 / 或 理 療, 以 使 運 動 員 能 夠 參 加 或 繼 續 參 加 比 賽 此 類 醫 學 檢 查 治 療 和 / 或 理 療 可 由 組 委 會 任 命 的 佩 戴 手 袖 標 誌 或 背 心 或 身 著 其 他 明 顯 服 裝 的 醫 務 官 在 比 賽 區 域 進 行, 也 可 由 註 册 隨 隊 醫 務 人 員 經 醫 務 代 表 或 技 術 代 表 的 專 門 批 准, 在 比 賽 區 域 外 的 醫 務 治 療 區 進 行 但 不 得 延 誤 比 賽 的 進 程 或 該 運 動 員 按 既 定 的 順 序 進 行 試 跳 或 試 擲 一 旦 運 動 員 離 開 檢 錄 處, 無 論 是 在 比 賽 中 或 是 比 賽 開 始 前, 其 他 任 何 人 對 運 動 員 進 行 此 類 護 理 或 治 療, 均 被 認 為 是 對 運 動 員 提 供 幫 助 (c) 出 於 保 護 或 醫 療 目 的 任 何 種 類 的 個 人 保 護 ( 例 如 綳 帶 帶 子 腰 帶 支 持 物 等 ) 裁 判 長 與 醫 務 代 表 一 起 合 作, 有 權 核 實 任 何 使 用 上 述 物 品 的 情 况 是 否 合 理 ( 參 看 規 則 第 187 條 4) 33

(d) 假 如 這 些 裝 置 沒 有 用 於 與 其 他 人 聯 系, 在 比 賽 中 運 動 員 可 以 攜 帶 個 人 裝 置, 如 心 率 儀 速 度 距 離 監 控 器 或 步 幅 傳 感 器 (e) 運 動 員 在 田 賽 項 目 進 行 中 觀 看 比 賽 錄 影, 由 運 動 員 的 代 表 在 非 比 賽 區 攝 錄 的 前 面 試 跳 ( 擲 ) 的 影 像,( 見 規 則 第 144 絛 1 的 註 ) 拍 攝 設 備 及 影 像 資 料 不 得 帶 入 比 賽 區 域 風 的 信 息 5. 在 各 個 跳 躍 項 目 擲 標 槍 和 擲 鐵 餅 項 目 的 合 適 位 置 應 設 置 一 個 或 多 個 風 袋, 以 便 向 運 動 員 顯 示 大 致 的 風 向 和 風 力 飲 用 水 / 海 綿 塊 6. (1) 在 5000 米 及 以 上 的 徑 賽 項 目 中, 根 據 天 氣 情 况, 組 委 會 可 向 運 動 員 提 供 飲 用 水 和 浸 水 的 海 綿 塊 (2) 在 10000 米 以 上 的 徑 賽 項 目 中, 將 設 置 飲 用 水 或 浸 水 的 海 綿 塊 特 殊 飲 料 供 應 站 特 殊 飲 料 可 以 由 組 委 會 提 供 或 運 動 員 自 備, 並 放 置 在 運 動 員 方 便 拿 取 的 位 置, 或 由 授 權 人 員 遞 送 給 運 動 員 由 運 動 員 提 供 的 特 殊 飲 料, 自 該 運 動 員 或 其 代 表 上 交 之 時 起, 應 始 終 處 於 組 委 會 指 派 人 員 的 監 管 之 下 第 145 條 取 消 比 賽 資 格 如 果 某 運 動 員 在 比 賽 中 因 違 反 技 術 規 則 而 被 取 消 比 賽 資 格, 則 將 在 正 式 成 績 中 註 明 他 所 違 反 的 國 際 田 聯 規 則 條 款 1. 如 果 某 運 動 員 在 比 賽 中 因 違 反 技 術 規 則 而 被 取 消 比 賽 資 格 ( 除 了 規 則 第 125 條 5 或 第 162 條 5), 他 在 該 項 目 該 輪 次 中 取 得 的 成 績 被 視 為 無 效, 但 此 前 34

取 得 的 成 績 被 視 為 有 效 這 一 事 實 不 應 妨 礙 該 運 動 員 參 加 其 他 所 有 後 繼 項 目 的 比 賽 2. 運 動 員 違 反 體 育 道 德 或 有 不 正 當 的 行 為, 將 在 正 式 成 績 中 註 明 被 取 消 參 賽 資 格 的 原 因 按 規 則 第 125 條 5 規 定, 如 果 運 動 員 在 一 項 比 賽 中 由 於 違 反 體 育 道 德 或 有 不 正 當 的 行 為 或 者 根 據 規 則 第 162 條 5 而 得 到 第 二 次 警 告, 將 取 消 該 比 賽 及 隨 後 比 賽 的 資 格 如 果 第 二 次 警 告 發 生 在 另 外 的 比 賽 項 目 中, 則 取 消 其 第 二 次 警 告 所 在 比 賽 及 隨 後 比 賽 資 格 他 在 該 項 目 該 輪 次 中 取 得 的 成 績 被 視 為 無 效, 但 此 前 取 得 的 所 有 成 績, 包 括 全 能 項 目 中 的 單 項 成 績 被 視 為 有 效 如 果 運 動 員 因 違 反 體 育 道 德 或 有 不 正 當 行 為 被 取 消 參 賽 資 格, 則 他 參 加 其 他 項 目 比 賽 的 資 格 也 將 被 取 消 如 認 為 該 次 犯 規 性 質 嚴 重, 競 賽 主 任 要 向 有 關 主 管 部 門 報 告, 考 慮 進 一 步 的 紀 律 處 分 第 146 條 抗 議 和 上 訴 1. 對 運 動 員 的 參 賽 資 格 提 出 抗 議, 必 須 在 運 動 會 開 始 前 向 技 術 代 表 提 出 技 術 代 表 作 出 裁 定 後, 相 關 人 員 有 權 向 仲 裁 組 提 出 上 訴 如 果 在 運 動 會 開 幕 前 未 能 圓 滿 解 决 該 抗 議, 應 允 許 該 運 動 員 在 抗 議 下 參 加 比 賽, 並 將 此 案 提 交 國 際 田 聯 理 事 會 或 者 相 關 協 會 2. 如 抗 議 涉 及 某 項 目 比 賽 的 成 績 或 進 程, 則 應 在 正 式 宣 告 該 項 目 成 績 後 的 30 分 鐘 內 提 出 大 會 組 委 會 應 確 保 宣 告 所 有 成 績 的 時 間 被 記 錄 下 來 3. 所 有 抗 議 均 應 由 運 動 員 本 人 運 動 員 代 表 或 運 動 隊 代 表 向 有 關 裁 判 長 口 頭 35

提 出 運 動 員 或 運 動 隊 所 提 抗 議 ( 或 由 此 產 生 的 仲 裁 ) 必 須 涉 及 到 其 正 在 參 加 的 同 一 項 目 的 同 一 輪 比 賽 ( 或 正 在 參 加 的 涉 及 到 該 隊 職 分 的 比 賽 ) 為 了 作 出 公 正 裁 决, 在 裁 判 長 認 為 有 必 要 時, 應 考 慮 任 何 有 效 的 證 據, 包 括 由 大 會 正 式 攝 影 機 拍 攝 的 錄 影 帶 照 片 或 其 他 錄 影 材 料 裁 判 長 可 就 抗 議 作 出 裁 决, 也 可 將 該 問 題 提 交 仲 裁 裁 判 長 作 出 裁 决 後, 運 動 員 有 向 仲 裁 上 訴 的 權 利 當 裁 判 長 不 在 或 不 能 夠 及 時 向 相 關 裁 判 長 提 出, 可 以 通 過 技 術 信 息 中 心 向 裁 判 長 提 出 抗 議 4. 在 徑 賽 項 目 中 : (1) 如 果 運 動 員 對 起 跑 犯 規 的 判 罰 立 即 作 出 口 頭 抗 議, 徑 賽 裁 判 長 對 此 存 在 疑 問, 可 以 讓 該 運 動 員 在 抗 議 下 比 賽, 以 便 保 留 所 有 有 關 的 權 利 但 是, 如 該 次 起 跑 犯 規 是 由 經 國 際 田 聯 批 准 的 起 跑 犯 規 監 測 儀 檢 測 到 的, 則 不 能 接 受 其 口 頭 抗 議, 除 非 裁 判 長 有 理 由 認 為 該 起 跑 犯 規 監 測 儀 提 供 的 信 息 明 顯 不 準 確 (2) 可 根 據 規 則 第 162 條 5 的 規 定 對 發 令 員 未 能 召 回 的 起 跑 犯 規 或 取 消 的 起 跑 進 行 抗 議 抗 議 只 能 由 完 成 了 該 項 比 賽 的 運 動 員 或 其 代 表 提 出 如 抗 議 成 立, 則 任 何 在 本 項 比 賽 中 負 有 起 跑 犯 規 責 任 或 行 為, 應 導 致 起 跑 取 消 和 根 據 規 則 第 162 條 5 或 第 162 條 7 的 規 定 應 給 予 警 告 或 取 消 比 賽 資 格 的 運 動 員 將 被 警 告 或 取 消 資 格 無 論 是 否 有 運 動 員 被 取 消 資 格, 裁 判 長 如 為 公 平 起 見, 有 權 宣 佈 比 賽 或 比 賽 的 一 部 分 無 效, 該 比 賽 或 比 賽 的 一 部 分 應 重 新 進 行 註 : 無 論 比 賽 中 是 否 使 用 起 跑 監 測 儀, 運 動 員 都 可 引 用 本 規 則 (2) 提 出 抗 議 申 訴 36

5. 在 田 賽 項 目 中, 如 果 運 動 員 對 試 跳 ( 擲 ) 失 敗 的 判 罰 立 即 作 出 口 頭 抗 議, 則 該 項 目 的 裁 判 長 可 以 在 其 權 限 內 下 令 測 量 並 記 錄 該 次 試 跳 ( 擲 ) 的 成 績, 以 便 保 留 所 有 有 關 的 權 利 (1) 在 遠 度 項 目 中, 如 果 抗 議 發 生 在 前 三 次, 且 還 有 8 名 以 上 的 運 動 員 在 比 賽, 在 其 抗 議 被 接 收 的 情 况 下, 裁 判 長 可 允 許 該 運 動 員 在 抗 議 下 參 加 後 三 輪 比 賽 (2) 在 高 度 項 目 中, 如 發 生 抗 議 或 隨 後 的 申 訴, 裁 判 長 可 允 許 該 運 動 員 在 抗 議 下 參 加 後 繼 高 度 的 比 賽 裁 判 長 如 對 此 存 有 疑 問, 可 以 允 許 運 動 員 在 抗 議 下 繼 續 比 賽 並 保 留 相 關 的 所 有 權 利 6. 只 有 當 裁 判 長 作 出 裁 决 認 為 成 績 有 效 或 仲 裁 組 裁 决 申 訴 成 立 時, 該 運 動 員 有 爭 議 的 成 績 和 其 在 抗 議 下 取 得 的 成 績 才 將 成 為 有 效 成 績 7. 凡 上 交 仲 裁 的 申 訴, 都 必 須 在 下 列 情 况 發 生 的 30 分 鐘 內 作 出 : (1) 正 式 公 告 因 裁 判 長 作 出 的 裁 决 而 更 正 的 成 績 ; (2) 給 予 作 出 不 更 正 成 績 裁 决 的 建 議 申 訴 必 須 以 書 面 形 式, 由 運 動 員 本 人 或 其 代 表 或 者 運 動 隊 的 官 員 簽 名, 並 附 上 100 美 元 或 其 他 等 值 貨 幣 的 申 訴 費 如 果 該 申 訴 被 駁 回, 則 申 訴 費 不 予 退 還 運 動 員 或 運 動 隊 所 提 申 訴 必 須 涉 及 到 其 正 在 參 加 的 同 一 項 目 的 同 一 輪 比 賽 ( 或 正 在 參 加 的 涉 及 到 該 隊 職 分 的 比 賽 ) 註 : 有 關 裁 判 長 應 該 在 作 出 裁 决 後 立 即 通 知 技 術 信 息 中 心 其 作 出 裁 决 的 時 間 如 果 裁 判 長 不 能 口 頭 通 知 相 關 運 動 員 或 運 動 隊, 在 技 術 信 息 中 37

心 公 佈 裁 决 的 時 間 為 正 式 公 告 時 間 8. 仲 裁 組 要 與 所 有 有 關 人 員 商 議 如 果 仲 裁 組 有 疑 問, 可 以 考 慮 其 他 有 效 的 證 據 如 果 根 據 此 類 證 據, 包 括 任 何 有 效 的 錄 影, 仍 無 法 裁 定, 將 認 可 有 關 裁 判 長 的 判 决 9. 在 情 况 允 許 的 情 况 下, 出 現 新 的 有 效 證 據, 仲 裁 組 可 以 重 新 作 出 裁 决 除 非 相 關 協 會 確 定 這 些 情 況 是 已 被 證 明, 則 可 以 重 新 裁 决 通 常, 這 些 重 新 做 出 的 决 定 應 在 相 關 項 目 頒 獎 儀 式 之 前 10. 裁 决 涉 及 規 則 以 外 的 情 况 時, 將 由 仲 裁 主 席 隨 後 向 國 際 田 聯 秘 書 長 匯 報 11. 仲 裁 組 的 决 定 為 最 終 决 定 ( 當 仲 裁 不 在 時, 裁 判 長 的 决 定 為 最 終 决 定 ), 沒 有 進 一 步 的 申 訴 權, 包 括 向 體 育 仲 裁 法 庭 申 訴 第 147 條 男 女 混 合 比 賽 完 全 在 體 育 場 內 舉 行 的 所 有 比 賽, 一 般 不 得 有 男 女 混 合 參 加 的 比 賽 項 目 但 是, 除 了 在 國 際 田 聯 規 則 第 1 條 1(a) 至 (h) 的 比 賽 外, 可 在 體 育 場 內 舉 行 田 賽 以 及 5000 米 以 上 的 混 合 比 賽 國 際 田 聯 規 則 第 1 條 1(i) 和 (j) 的 比 賽 可 在 經 相 關 地 區 或 國 家 的 主 管 團 體 專 門 批 准 後, 在 特 定 比 賽 中 舉 行 混 合 比 賽 註 : 在 田 賽 項 目 男 女 混 合 比 賽 中, 成 績 記 錄 單 將 被 分 開 記 錄, 並 且 分 別 為 每 個 組 別 宣 告 成 績 38

第 148 條 測 量 舉 辦 規 則 第 1 條 1(a) (b) ( c) 和 (f) 的 各 種 比 賽, 對 於 徑 賽 和 田 賽 項 目 進 行 的 所 有 測 量, 都 必 須 使 用 經 過 校 驗 的 鋼 制 卷 尺 棍 尺 或 科 學 測 量 儀 器, 鋼 制 卷 尺 棍 尺 或 科 學 測 量 儀 器 應 獲 得 國 際 田 聯 的 認 證 比 賽 中 使 用 的 測 量 設 備 的 精 準 度 應 由 該 國 測 量 權 威 部 門 認 可 的 一 個 有 關 機 構 檢 測 合 格, 以 使 所 有 測 量 都 符 合 國 家 和 國 際 測 量 標 準 在 規 則 第 1 條 1(a) ( b) ( c) 和 (f) 之 外 的 其 他 田 徑 比 賽 中, 可 以 使 用 玻 璃 纖 維 卷 尺 註 : 關 於 承 認 紀 錄, 查 閱 規 則 第 260 條 26(1) 第 149 條 成 績 的 有 效 性 1. 運 動 員 只 有 在 符 合 國 際 田 聯 規 則 的 正 式 比 賽 中 創 造 的 成 績 方 為 有 效 2. 如 果 符 合 以 下 所 有 的 條 件, 通 常 在 體 育 場 中 舉 行 的 比 賽 項 目 在 室 外 傳 統 的 田 徑 運 動 場 地 ( 如 在 城 市 廣 場, 其 他 運 動 場 地 海 灘 等 舉 行 的 比 賽 ) 所 創 造 的 成 績, 將 被 認 為 是 有 效 的 : (1) 在 規 則 第 1 至 3 條 中 規 定 的 相 應 機 構 批 准 ; (2) 任 命 有 資 格 的 國 內 技 術 官 員, 並 在 比 賽 中 執 行 裁 判 職 務 ; (3) 情 況 允 許 的 情 況 下, 使 用 符 合 規 則 要 求 的 設 備 器 材 ; (4) 比 賽 在 符 合 規 則 規 定 的 場 地 設 施 上 舉 行, 並 且 根 據 規 則 第 135 條 規 定, 由 場 地 測 量 員 在 比 賽 當 天 測 量 後 頒 發 證 書 39

註 : 報 告 符 合 場 地 設 施 最 新 標 準 的 表 格 和 要 求 可 從 國 際 田 聯 辦 公 室 獲 得, 也 可 以 從 國 際 田 聯 網 頁 下 載 第 150 條 錄 影 舉 辦 規 則 第 1 條 1(a) (b) 和 (c) 的 比 賽, 如 有 可 能 也 在 其 他 比 賽 中, 應 使 用 大 會 正 式 攝 影 機 拍 攝 所 有 項 目 的 比 賽 以 滿 足 技 術 代 表 的 要 求 該 錄 影 應 足 夠 能 反 映 成 績 的 準 確 性 和 犯 規 情 况 第 151 條 計 分 在 以 得 分 决 定 勝 負 的 比 賽 中, 該 計 分 方 法 應 在 比 賽 前 得 到 所 有 參 賽 國 家 的 同 意 40

第 三 節 徑 賽 項 目 規 則 第 163 條 2 第 163 條 6( 第 230 條 11 及 第 240 條 9 除 外 ) 第 164 條 2 和 第 165 條 也 適 用 於 第 七 節 第 八 節 和 第 九 節 第 160 條 跑 道 測 量 1. 標 準 跑 道 全 長 應 為 400 米, 應 由 兩 個 平 行 的 直 道 和 兩 個 半 徑 相 等 的 彎 道 組 成 跑 道 內 側 應 用 適 宜 材 料 製 成 的 突 沿 加 以 分 界 突 沿 高 約 5 厘 米, 寬 至 少 5 厘 米, 並 漆 成 白 色 兩 條 直 道 上 的 突 沿 可 以 不 放, 並 用 5 厘 米 寬 的 白 線 代 替 如 因 舉 行 田 賽 項 目 比 賽 而 需 臨 時 移 動 突 沿 的 一 部 分, 則 應 用 5 厘 米 寬 的 白 線 在 突 沿 下 方 的 地 面 標 出 原 有 突 沿 位 置, 並 在 白 線 上 放 置 錐 形 物 或 小 旗, 其 高 度 至 少 20 厘 米, 間 隔 至 多 4 米, 錐 形 物 的 底 座 邊 沿 或 小 旗 的 旗 杆 應 與 白 線 外 沿 重 合, 以 防 止 運 動 員 在 白 線 上 跑 ( 標 誌 旗 應 朝 向 跑 道 內 側 與 地 面 成 60 角 ) 本 條 款 同 樣 適 用 於 3000 米 障 礙 賽 跑 中 運 動 員 從 主 跑 道 轉 向 跨 越 水 池 所 跑 的 那 部 分 跑 道, 也 適 用 於 根 據 規 則 第 162 條 10 進 行 起 跑 時 的 外 側 跑 道, 也 可 選 擇 在 直 道 上 放 置 標 誌 物, 間 隔 至 多 10 米 2. 應 在 跑 道 內 突 沿 外 沿 以 外 30 厘 米 處 測 量 跑 道 長 度 如 無 內 突 沿, 則 應 在 標 誌 線 外 沿 以 外 20 厘 米 處 進 行 測 量 ( 圖 1) 41

3. 賽 跑 的 距 離 應 從 起 跑 線 後 沿 ( 離 終 點 線 較 遠 的 邊 沿 ) 量 至 終 點 線 後 沿 ( 離 起 跑 線 較 近 的 邊 沿 ) 4. 400 米 及 400 米 以 下 各 項 徑 賽, 每 位 運 動 員 應 佔 有 一 條 分 道, 分 道 寬 應 為 1.22 米 ± 0.01 米, 包 括 右 側 的 分 道 線, 分 道 線 為 寬 5 厘 米 的 白 線, 所 有 分 道 寬 應 相 同 應 按 規 則 第 160 條 2 的 規 定 測 量 第 一 分 道 的 長 度, 其 他 分 道 的 長 度 應 在 其 內 側 分 道 線 外 沿 以 外 20 厘 米 處 進 行 測 量 註 : 在 2004 年 1 月 1 日 以 前 建 設 的 場 地, 其 分 道 最 大 寬 度 可 為 1.25 米 5. 在 規 則 第 1 條 1(a) (b) (c) 和 (f) 的 國 際 比 賽 中, 徑 賽 跑 道 應 設 至 少 8 條 分 道 6. 跑 道 的 左 右 傾 斜 度 最 大 不 得 超 過 1 100(1%), 在 跑 進 方 向 上 的 向 下 傾 斜 度 不 得 超 過 1 1000(0.1%) 註 : 建 議 新 建 跑 道 應 向 仆 側 傾 斜 7. 在 [ 國 際 田 聯 田 徑 場 地 設 施 標 準 手 冊 ] 中 包 含 全 部 有 關 道 結 構 設 計 和 標 記 的 技 術 信 息 本 規 則 給 出 了 應 該 遵 循 的 基 本 原 則 第 161 條 起 跑 器 1. 400 米 及 以 下 ( 包 括 4x200 米 異 程 接 力 和 4x400 米 接 力 的 第 一 棒 ) 各 項 徑 賽 的 起 跑 必 須 使 用 起 跑 器 其 他 徑 賽 項 目 的 起 跑 不 得 使 用 起 跑 器 在 跑 道 上 安 放 起 跑 器 時, 起 跑 器 的 任 何 部 分 不 得 觸 及 起 跑 線 或 延 伸 至 其 他 分 道 42

起 跑 器 必 須 符 合 下 列 規 格 : (1) 起 跑 器 的 結 構 必 須 十 分 堅 固, 不 會 給 運 動 員 以 不 公 正 的 利 益 (2) 可 用 銷 釘 或 釘 子 將 起 跑 器 固 定 在 跑 道 上, 把 對 跑 道 的 損 壞 降 至 最 低 限 度 安 放 起 跑 器 後 應 能 快 速 方 便 地 撤 掉 釘 子 的 數 量 直 徑 長 度 應 根 據 跑 道 的 結 構 而 定 安 放 起 跑 器 時, 應 使 其 在 起 跑 時 不 能 移 動 (3) 運 動 員 使 用 自 備 起 跑 器 時, 必 須 符 合 規 則 第 161 條 1(1) 和 第 161 條 1(2) 的 規 定 起 跑 器 的 設 計 樣 式 和 結 構 不 限, 但 不 得 妨 礙 其 他 運 動 員 (4) 由 組 委 會 提 供 的 起 跑 器, 還 應 符 合 下 列 規 格 : 起 跑 器 應 包 括 兩 塊 抵 脚 板, 供 運 動 員 起 跑 時 兩 脚 蹬 踏 抵 脚 板 應 被 固 定 在 堅 固 的 框 架 上, 不 得 妨 礙 運 動 員 雙 脚 蹬 離 起 跑 器 抵 脚 板 應 傾 斜, 以 適 應 運 動 員 的 起 跑 姿 勢 板 面 可 以 是 平 面, 也 可 稍 呈 凹 形 板 面 上 可 有 槽 穴 或 覆 蓋 適 宜 物 質, 以 允 許 運 動 員 使 用 鞋 釘 可 對 固 定 在 框 架 上 的 抵 脚 板 角 度 進 行 調 整, 但 在 起 跑 時 不 能 移 動 無 論 抵 脚 板 處 於 何 種 角 度, 兩 塊 抵 脚 板 的 相 對 位 置 應 可 以 前 後 調 整, 調 整 後, 必 須 用 堅 固 的 夾 具 或 鎖 扣 進 行 固 定, 操 作 方 式 應 簡 便 快 速 2. 在 規 則 第 1 條 1(a) (b) (c) 和 (f) 的 比 賽 中, 和 申 請 承 認 為 世 界 紀 錄 的 成 績 時, 起 跑 器 應 與 國 際 田 聯 批 准 的 起 跑 犯 規 監 測 儀 連 接 强 烈 建 議 在 所 有 其 他 比 賽 中 使 用 這 套 系 統 註 : 此 外, 也 可 使 用 符 合 規 則 規 定 的 自 動 召 回 系 統 43

3. 在 規 則 第 1 條 1(a) 至 (f) 的 比 賽 中, 運 動 員 必 須 使 用 大 會 組 委 會 提 供 的 起 跑 器 在 塑 膠 跑 道 上 舉 行 的 其 他 比 賽 中, 組 委 會 可 規 定 只 准 運 動 員 使 用 大 會 提 供 的 起 跑 器 第 162 條 起 跑 1. 應 用 5 厘 米 寬 的 白 線 標 出 起 跑 線 所 有 不 分 道 跑 的 徑 賽 項 目, 起 跑 線 應 為 弧 線, 從 而 使 所 有 運 動 員 從 與 終 點 相 同 的 距 離 處 開 始 起 跑 所 有 項 目 的 出 發 位 置 應 面 對 跑 進 方 向, 從 左 至 右 編 號 註 1: 對 於 體 育 場 外 項 目 的 起 點, 起 點 線 可 以 用 30 厘 米 寬 的 白 線 畫 出, 也 可 以 用 任 何 區 別 於 起 跑 區 域 地 面 不 同 的 顏 色 標 記 註 2: 1500 米 項 目 的 起 跑 線 可 以 從 外 側 彎 道 延 伸 至 相 同 面 層 的 跑 道 上 2. 在 所 有 國 際 比 賽 中 ( 除 了 在 下 面 標 註 中 的 比 賽 中 ), 發 令 員 應 用 本 國 語 言 或 英 語 法 語 中 的 一 種 語 言 發 令 (1) 400 米 及 以 下 的 各 個 徑 賽 項 目 ( 包 括 4x200 米, 以 及 規 則 第 170 條 1 定 義 的 異 程 接 力 和 4x400 米 ), 起 跑 時 應 使 用 各 就 位 和 預 備 口 令 (2) 400 米 以 上 的 各 個 徑 賽 項 目 ( 除 了 4x200 米, 異 程 接 力 和 4x400 米 ), 起 跑 時 應 使 用 各 就 位 口 令 所 有 比 賽 應 以 發 令 員 發 令 槍 向 上 鳴 放 為 起 跑 訊 號 註 : 在 舉 行 規 則 第 1 條 1(a) (b) (c) ( e) 和 (i) 的 比 賽 中, 發 令 員 只 能 用 英 語 發 令 44

3. 400 米 及 以 下 ( 包 括 4x200 米 異 程 接 力 和 4x400 米 接 力 的 第 一 棒 ) 各 項 目, 運 動 員 必 須 使 用 起 跑 器 進 行 蹲 踞 式 起 跑 在 各 就 位 口 令 之 後, 運 動 員 必 須 走 向 起 跑 線, 完 全 在 自 己 的 分 道 內 和 起 跑 線 後 做 好 準 備 姿 勢 各 就 位 後, 運 動 員 不 應 用 手 和 腳 接 觸 起 跑 線 或 起 跑 線 前 的 地 面 雙 手 和 至 少 一 個 膝 蓋 應 觸 地, 兩 脚 應 接 觸 起 跑 器 發 出 預 備 口 令 時, 運 動 員 應 立 即 抬 高 身 體 重 心 做 好 最 後 的 起 跑 姿 勢, 此 時 運 動 員 的 手 或 雙 手 仍 須 與 地 面 接 觸, 腳 或 兩 脚 不 得 離 開 抵 脚 板 一 旦 發 令 員 認 為 所 有 運 動 員 的 預 備 姿 勢 穩 定 後, 即 可 鳴 槍 4. 400 米 以 上 的 各 個 徑 賽 項 目 ( 除 了 4x200 米 異 程 接 力 和 4x400 米 ), 所 有 的 起 跑 都 應 為 站 立 式 在 各 就 位 口 令 後, 運 動 員 應 走 向 起 跑 線, 在 起 跑 線 後 做 好 起 跑 準 備 姿 勢 ( 完 全 在 自 己 的 分 道 內 ) 運 動 員 各 就 位 後, 其 雙 手 或 雙 腳 均 不 得 觸 及 起 跑 線 和 / 或 線 前 地 面 的 任 何 部 分 一 旦 發 令 員 認 為 所 有 運 動 員 的 起 跑 姿 勢 穩 定 後, 即 可 鳴 槍 5. 在 各 就 位 或 預 備 口 令 發 出 後, 所 有 運 動 員 均 應 立 即 做 好 最 後 的 預 備 起 跑 姿 勢, 不 得 延 誤 如 果 發 令 員 對 運 動 員 各 就 位 後 準 備 起 跑 的 過 程 不 滿 意, 他 應 該 命 令 所 有 的 運 動 員 從 起 跑 線 撤 回, 助 理 發 令 員 將 重 新 召 集 運 動 員 ( 參 看 規 則 第 130 條 ) 如 果 根 據 發 令 員 的 判 斷, 運 動 員 有 下 列 行 為, 發 令 員 應 中 止 此 次 起 跑 : (1) 當 運 動 員 聽 到 各 就 位 或 預 備 後, 在 發 令 槍 或 其 他 經 批 准 的 發 令 器 材 發 出 訊 號 之 前, 導 致 起 跑 失 敗, 例 如 在 蹲 踞 式 起 跑 中 舉 手 和 / 或 站 立 坐 下, 無 有 效 理 由 ( 由 相 關 裁 判 長 裁 定 理 由 ); 或 45

(2) 沒 有 執 行 各 就 位 或 預 備 口 令, 或 未 能 在 適 當 時 間 內 做 好 最 後 起 跑 動 作 ; 或 (3) 下 達 各 就 位 口 令 後, 運 動 員 用 聲 音 或 其 他 方 式 干 擾 該 項 比 賽 中 的 其 他 運 動 員 對 於 上 述 行 為, 裁 判 長 將 根 據 規 則 第 125 條 5 和 第 145 條 2 的 規 定, 以 不 正 當 行 為 對 該 運 動 員 進 行 警 告 ( 運 動 員 在 同 一 比 賽 中 第 二 次 違 反 規 則 將 被 取 消 比 賽 資 格 ) 在 這 種 情 況 下, 或 者 當 其 他 外 部 理 由 被 認 為 導 致 中 斷 起 跑 的 原 因 時, 或 者 裁 判 長 不 同 意 發 令 員 的 判 决 時, 則 應 向 所 有 運 動 員 出 示 綠 卡 表 示 沒 有 人 起 跑 犯 規 起 跑 犯 規 6. 運 動 員 在 做 好 最 後 預 備 姿 勢 之 後, 只 能 在 接 收 到 發 令 槍 或 批 准 的 發 令 裝 置 發 出 的 訊 號 之 後 開 始 起 跑 如 果 發 令 員 或 召 回 發 令 員 認 為 有 任 何 在 發 令 槍 或 批 准 的 發 令 裝 置 發 出 的 訊 號 之 前 開 始 起 跑, 都 將 判 為 起 跑 犯 規 當 使 用 國 際 田 聯 批 准 的 起 跑 犯 規 監 測 系 統 時, 發 令 員 和 / 或 指 定 的 召 回 發 令 員 應 頭 戴 耳 機, 以 便 清 楚 地 聽 到 該 儀 器 檢 測 出 起 跑 犯 規 時 ( 反 應 時 小 於 0.100 秒 ) 發 出 的 訊 號 發 令 槍 響 後, 當 發 令 員 和 / 或 指 定 的 召 回 發 令 員 聽 到 此 音 響 訊 號 應 發 出 召 回 訊 號, 召 回 本 次 參 賽 運 動 員, 並 且 發 令 員 應 立 即 檢 查 起 跑 犯 規 監 測 儀 上 的 起 跑 反 應 時, 以 便 確 認 對 起 跑 犯 規 負 有 責 任 的 運 動 員 註 1: 任 何 沒 有 導 致 運 動 員 的 腳 / 雙 腳 離 開 起 跑 器 踏 板, 或 運 動 員 的 手 / 雙 手 離 開 地 面 的 動 作 不 應 視 為 起 跑 的 開 始 如 有 這 種 情 況, 可 能 會 給 予 46

運 動 員 紀 律 警 告 或 取 消 資 格 的 處 罰 註 2: 當 運 動 員 採 用 站 立 式 姿 勢 起 跑 時 即 將 要 失 去 平 衡, 如 果 這 種 情 況 被 認 為 是 偶 然 性 的, 起 跑 應 視 為 不 穩 定 在 比 賽 起 跑 前, 如 果 運 動 員 在 起 跑 線 上 被 推 搡, 他 可 不 被 判 罰 任 何 導 致 這 種 犯 規 的 運 動 員 可 能 招 致 警 告 或 者 取 消 比 賽 資 格 的 紀 律 性 處 罰 註 3: 通 常 情 況 下, 當 使 用 國 際 田 聯 批 准 的 起 跑 犯 規 監 測 儀 時, 該 設 備 所 提 供 的 數 據 應 被 發 令 員 認 可 為 結 論 性 的 證 據 7. 除 了 全 能 項 目 之 外, 任 何 起 跑 犯 規 的 運 動 員 將 被 取 消 該 項 目 的 比 賽 資 格 在 全 能 比 賽 中, 對 第 一 次 起 跑 犯 規 的 運 動 員 應 給 予 警 告 每 項 比 賽 只 允 許 一 次 起 跑 犯 規 而 運 動 員 不 被 取 消 資 格, 之 後 每 次 起 跑 犯 規 的 一 名 或 多 名 運 動 員 均 將 被 取 消 該 項 目 的 比 賽 資 格 ( 見 規 則 第 200 條 8(3)) 8. 出 現 起 跑 犯 規 的 情 况 後, 助 理 發 令 員 應 當 : 除 了 全 能 比 賽, 對 起 跑 犯 規 負 有 責 任 的 一 名 或 多 名 運 動 員 將 被 取 消 比 賽 資 格, 並 在 該 名 運 動 員 面 前 出 示 紅 黑 牌 ( 用 對 角 線 分 為 兩 半 ), 分 別 在 各 自 分 道 的 道 次 墩 上 作 出 相 應 的 標 誌 全 能 比 賽 中, 將 對 第 一 次 起 跑 犯 規 負 有 責 任 的 一 名 或 多 名 運 動 員 警 告, 並 在 該 運 動 員 前 舉 起 黃 黑 牌 ( 用 對 角 線 分 為 兩 半 ), 分 別 在 各 自 分 道 的 道 次 墩 上 作 出 相 應 的 標 誌 同 時, 其 他 參 加 比 賽 的 運 動 員 也 將 被 警 告, 並 由 一 名 或 多 名 助 理 發 令 員 在 運 動 員 前 舉 起 黃 黑 牌, 以 通 知 他 們 如 果 任 何 運 動 員 再 次 起 跑 犯 規 將 被 取 消 比 賽 資 格 如 果 再 次 發 生 起 跑 犯 規, 對 起 跑 犯 規 負 有 責 任 的 一 名 或 多 名 運 動 員 將 被 取 消 比 賽 資 格, 並 在 該 運 動 員 前 舉 起 紅 黑 牌, 47

分 別 在 各 自 分 道 的 道 次 墩 上 作 出 相 應 的 標 誌 在 沒 線 道 墩 的 情 况 下, 應 當 使 用 基 本 通 知 系 統 ( 在 對 起 跑 犯 規 負 有 責 任 的 運 動 員 前 舉 牌 ) 註 : 比 賽 中, 當 一 人 或 多 人 起 跑 犯 規 時, 其 他 運 動 員 容 易 跟 隨, 嚴 格 來 說, 跟 隨 者 也 屬 於 起 跑 犯 規 發 令 員 只 應 警 告 他 認 為 對 起 跑 犯 規 負 有 責 任 的 一 名 或 多 名 運 動 員 因 此 受 警 告 或 被 取 消 比 賽 資 格 的 運 動 員 可 能 不 止 一 人 如 起 跑 犯 規 並 非 由 運 動 員 引 起, 則 不 應 對 運 動 員 提 出 警 告, 並 且 要 向 所 有 運 動 員 出 示 綠 卡 9. 若 發 令 員 或 任 何 一 位 召 回 發 令 員 認 為 本 次 起 跑 不 公 允, 將 鳴 槍 召 回 運 動 員 1000 米 2000 米 3000 米 5000 米 和 10000 米 跑 10. 在 這 些 項 目 的 比 賽 中, 如 果 運 動 員 人 數 超 過 12 人, 可 將 他 們 分 成 兩 組 同 時 起 跑 大 約 65% 的 運 動 員 為 第 一 組, 在 常 規 起 跑 線 處 起 跑 其 餘 運 動 員 為 第 二 組, 在 另 一 條 弧 形 起 跑 線 處 同 時 起 跑, 該 起 跑 線 劃 在 外 側 一 半 跑 道 上 第 二 組 運 動 員 應 沿 著 外 側 一 半 跑 道 跑 至 第 一 彎 道 末 端, 該 段 跑 道 將 用 規 則 第 160 條 1 中 所 描 述 的 旗 子 或 錐 形 物 標 出 劃 第 二 條 弧 形 起 跑 線 時, 應 使 所 有 運 動 員 跑 進 的 距 離 相 等 在 2000 米 和 10000 米 跑 時, 如 有 兩 組 同 時 起 跑, 外 道 組 起 跑 的 運 動 員 應 在 越 過 規 則 第 163 條 5 所 述 的 800 米 跑 搶 道 線 後 切 入 裏 道 在 1000 米 3000 米 5000 米 跑 時, 如 有 兩 組 同 時 起 跑, 則 應 在 進 入 終 點 直 道 處 標 明 外 道 組 運 動 員 的 搶 道 線 該 標 記 可 為 位 於 第 4 5 分 道 之 間 ( 如 有 6 條 分 道, 48

則 在 第 3 4 分 道 之 間 ) 的 5 厘 米 5 厘 米 的 標 記, 在 該 標 記 後 放 置 一 個 錐 形 物 或 小 旗, 直 到 兩 組 合 併 第 163 條 徑 賽 1. 跑 進 或 走 進 的 方 向 應 為 橢 圓 形 跑 道 左 手 靠 內 場 分 道 編 號 應 以 左 手 最 內 側 分 道 為 第 一 分 道 阻 擋 2. 如 果 運 動 員 在 比 賽 中 被 擠 撞 或 被 阻 擋, 從 而 妨 礙 其 走 或 跑 進 時 : (1) 如 果 擠 撞 或 阻 擋 被 認 為 是 運 動 員 非 故 意 的 行 為, 或 者 由 其 他 方 式 引 起 的, 裁 判 長 認 為 運 動 員 因 此 受 到 嚴 重 的 影 響, 可 以 命 令 比 賽 重 賽, 或 者 允 許 受 影 響 運 動 員 ( 隊 ) 參 加 下 一 輪 比 賽 (2) 如 果 裁 判 長 發 現 其 他 運 動 員 應 該 對 此 負 責, 該 運 動 員 ( 或 其 所 屬 隊 ) 應 被 取 消 比 賽 資 格 裁 判 長 認 為 運 動 員 因 此 受 到 嚴 重 的 影 響, 可 以 命 令 除 被 取 消 資 格 以 外 的 運 動 員 重 賽, 或 者 允 許 受 到 嚴 重 影 響 的 運 動 員 ( 隊 ) 參 加 下 一 輪 比 賽 ( 被 取 消 資 格 的 運 動 員 除 外 ) 上 述 規 則 笫 163 條 2(1) 和 (2) 的 兩 種 情 況, 這 些 運 動 員 ( 隊 ) 通 常 應 經 過 真 誠 努 力 完 成 了 該 項 目 的 比 賽 違 反 分 道 規 則 3. (1) 在 分 道 跑 的 比 賽 中, 運 動 員 應 自 始 至 終 在 自 己 的 分 道 內 跑 進 此 規 則 也 適 用 於 部 分 分 道 跑 項 目 (2) 在 不 分 道 跑 的 比 賽 中 ( 或 部 分 賽 段 不 分 道 ), 當 運 動 員 在 彎 道 上 在 49

根 據 規 則 第 162 條 10 中 起 跑 的 外 側 一 半 跑 道 上, 或 在 障 礙 賽 中 水 池 前 的 變 更 道 的 弧 線 上 跑 進 時, 不 能 踏 在 或 跑 在 突 沿 或 實 際 分 道 線 上 或 內 側 ( 跑 道 的 內 側 外 側 一 半 跑 道, 或 者 障 礙 賽 中 水 池 前 的 變 更 道 的 弧 線 的 任 何 部 位 ) 除 規 則 第 163 條 4 表 述 的 外, 如 果 有 關 裁 判 長 確 認 了 一 位 裁 判 員 檢 查 員 或 其 他 人 員 關 於 某 運 動 員 跑 出 了 自 己 分 道 的 報 告, 則 應 取 消 該 運 動 員 的 比 賽 資 格 4. 運 動 員 發 生 下 列 情 况 之 一, 如 果 未 從 中 獲 得 實 際 利 益 且 未 推 擠 或 阻 擋 其 他 運 動 員 以 致 阻 礙 了 他 人 進 程, 不 應 取 消 其 比 賽 資 格 : (1) 運 動 員 被 他 人 推 擠 或 被 迫 踏 或 跑 出 自 己 的 分 道, 或 踏 在 實 際 分 道 線 上 或 突 沿 線 內 側 ; 或 (2) 在 直 道 上 踏 在 分 道 線 上 或 跑 出 自 己 的 分 道, 在 障 礙 賽 中 水 池 的 變 更 道 的 直 道 上 的 任 何 部 位 踏 在 分 道 線 上 或 跑 出 分 道, 或 者 在 彎 道 上 踏 在 或 跑 出 自 己 分 道 的 外 側 分 道 線 註 : 實 際 利 益 包 括 通 過 任 何 方 式 提 高 名 次, 其 中 包 括 使 自 己 在 比 賽 中 為 擺 脫 被 包 夾 而 踏 在 或 跑 入 跑 道 邊 緣 內 側 5. 在 規 則 第 1 條 1(a) (b) ( c) 和 (f) 的 比 賽 中,800 米 跑 是 在 第 一 個 彎 道 末 端 的 搶 道 線 前 沿 之 前 為 分 道 跑, 當 運 動 員 越 過 此 線 後 即 可 切 入 裏 道 搶 道 線 應 為 一 條 弧 線 標 記 在 第 一 個 彎 道 末 端, 寬 5 厘 米, 橫 跨 除 了 第 1 道 外 的 所 有 跑 道 為 了 幫 助 運 動 員 確 認 搶 道 線, 可 在 各 分 道 線 與 搶 道 線 的 交 界 處 之 前 放 置 錐 形 物 或 棱 柱 體 (5 厘 米 x 5 厘 米 ), 這 些 標 誌 物 最 大 高 度 為 50

15 厘 米, 應 與 搶 道 線 和 分 道 線 的 顔 色 不 同 註 : 在 國 際 對 抗 賽 中, 參 賽 國 可 商 定 採 用 不 分 道 跑 離 開 跑 道 6. 運 動 員 自 願 離 開 跑 道 後 將 不 得 繼 續 參 加 該 項 目 比 賽, 並 將 記 錄 為 中 途 退 出 如 果 該 運 動 員 試 圖 重 新 進 入 比 賽, 裁 判 長 應 取 消 其 資 格 標 記 7. 除 分 道 接 力 賽 跑 或 接 力 跑 的 第 一 棒 為 分 道 跑 外, 運 動 員 不 得 在 跑 道 上 做 標 記, 也 不 得 在 跑 道 上 或 沿 跑 道 放 置 對 他 有 幫 助 的 標 誌 物 風 速 測 量 8. 凡 使 用 的 風 速 儀 必 須 經 國 際 田 聯 認 證, 其 精 確 度 必 須 經 由 國 家 測 量 部 門 認 證 的 有 關 機 構 鑒 定, 以 確 保 測 量 結 果 可 以 用 國 家 和 國 際 測 量 標 準 覆 查 9. 在 規 則 第 1 條 1(a) 至 (h) 的 國 際 比 賽, 以 及 申 請 承 認 世 界 紀 錄 ( 根 據 規 則 第 260 條 8) 的 比 賽 中 應 使 用 非 機 械 風 速 儀 機 械 式 風 速 儀 應 有 適 當 的 防 護 裝 置, 以 減 小 側 風 的 影 響 當 風 速 儀 為 圓 筒 狀 時, 測 速 部 分 的 兩 端 長 度 均 應 至 少 為 圓 筒 直 徑 的 兩 倍 10. 測 量 徑 賽 項 目 風 速 時, 風 速 儀 應 置 於 直 道 一 側, 靠 近 第 一 分 道, 距 終 點 線 50 米 風 速 儀 的 高 度 為 1.22 米, 離 跑 道 邊 沿 的 距 離 不 超 過 2 米 11. 風 速 儀 應 能 自 動 和 / 或 遙 控 開 機 關 機, 並 能 將 數 據 直 接 傳 送 到 大 會 的 電 腦 系 統 12. 應 按 下 列 規 定 時 間 從 發 令 槍 的 閃 光 或 槍 烟 時 開 始 測 定 風 速 : 51

100 米 10 秒 100 米 欄 13 秒 110 米 欄 13 秒 200 米 比 賽 中, 應 從 第 一 名 運 動 員 進 入 直 道 時 開 始 測 量 風 速, 測 量 時 間 為 10 秒 鐘 13. 風 速 的 判 讀 單 位 為 米 / 秒, 進 位 到 跑 進 方 向 較 差 的 1/10 米 / 秒 ( 即 +2.03 米 / 秒 記 錄 為 +2.1 米 / 秒, -2.03 米 / 秒 記 錄 為 -2.0 米 / 秒 ) 顯 示 單 位 為 1/10 米 / 秒 的 數 字 顯 示 式 風 速 儀 應 具 備 自 動 進 位 的 功 能, 以 與 本 規 則 相 符 第 164 條 終 點 1. 應 用 5 厘 米 寬 的 白 線 標 出 終 點 線 註 : 對 於 終 點 設 於 體 育 場 外 的 項 目, 終 點 線 可 以 用 最 多 30 厘 米 寬 的 白 線 畫 出, 也 可 以 用 任 何 區 別 於 終 點 區 域 地 面 不 同 的 顏 色 標 記 2. 判 定 運 動 員 的 終 點 名 次, 應 以 其 軀 幹 ( 不 包 括 頭 頸 和 四 肢 ) 任 何 部 位 抵 達 終 點 線 後 沿 垂 直 面 的 順 序 為 准 3. 在 規 定 時 間 的 計 程 比 賽 中, 發 令 員 必 須 在 比 賽 結 束 前 1 分 鐘 鳴 槍, 以 預 告 運 動 員 和 裁 判 員 比 賽 即 將 結 束 發 令 員 應 在 主 計 時 員 的 指 揮 下, 在 規 定 的 比 賽 結 束 時 間 再 次 鳴 槍 結 束 比 賽 鳴 槍 瞬 間 為 比 賽 結 束 的 訊 號, 有 關 裁 判 員 就 應 標 出 每 名 運 動 員 在 鳴 槍 前 或 鳴 槍 瞬 間 最 後 一 次 觸 及 跑 道 的 確 切 地 點 52

測 量 所 跑 距 離 應 量 至 運 動 員 最 後 足 迹 的 後 沿, 以 米 為 最 小 單 位, 不 足 1 米 不 計 比 賽 開 始 前, 應 為 每 名 運 動 員 指 派 至 少 一 名 終 點 裁 判 員, 以 便 標 出 該 運 動 員 完 成 的 比 賽 距 離 第 165 條 計 時 和 終 點 攝 影 1. 下 列 3 種 計 時 方 法 均 被 承 認 為 正 式 計 時 : (1) 手 計 時 ; (2) 以 終 點 攝 影 系 統 為 基 礎 的 全 自 動 計 時 ; (3) 僅 在 舉 行 規 則 第 230 條 ( 不 是 全 部 在 體 育 場 進 行 的 比 賽 項 目 ) 第 240 條 和 第 250 條 的 比 賽 中 由 傳 感 器 系 統 提 供 的 計 時 2. 計 時 應 至 運 動 員 軀 幹 ( 不 包 括 頭 頸 和 四 肢 ) 的 任 何 部 位 抵 達 終 點 線 後 沿 垂 直 面 的 瞬 間 為 止 3. 須 記 錄 所 有 抵 達 終 點 的 運 動 員 的 時 間 如 有 可 能, 計 取 800 米 及 以 上 項 目 的 每 圈 時 間 和 3000 米 及 以 上 項 目 的 每 1000 米 的 時 間 手 計 時 4. 計 時 員 應 在 跑 道 外 側 與 終 點 線 排 成 一 條 直 線 如 有 可 能, 計 時 員 的 位 置 應 距 跑 道 外 側 至 少 5 米 遠 為 使 所 有 計 時 員 都 能 清 楚 地 觀 察 到 終 點 情 况, 應 提 供 升 高 的 計 時 台 5. 計 時 員 應 使 用 人 工 操 作 的 數 字 式 電 子 秒 錶 國 際 田 聯 規 則 中 均 以 秒 錶 來 代 表 這 樣 的 計 時 器 53

6. 關 於 規 則 第 165 條 3 計 圈 和 分 段 時 間 要 求, 應 指 定 計 時 組 的 計 時 員 使 用 可 計 取 分 段 時 間 的 秒 錶, 或 另 安 排 計 時 員 計 取 7. 計 時 應 從 發 令 槍 或 經 批 准 的 發 令 器 材 發 出 的 閃 光 或 槍 烟 開 始 8. 每 個 項 目 第 一 名 的 成 績 應 有 三 名 正 式 計 時 員 ( 其 中 一 人 為 主 計 時 員 ) 和 一 至 二 名 後 備 計 時 員 計 取 ( 關 於 全 能 項 目, 見 規 則 第 200 條 8(2)) 當 一 名 或 多 名 正 式 計 時 員 的 錶 不 能 準 確 地 計 取 時 間 時, 後 備 計 時 員 的 錶 所 計 時 間 才 可 用 來 替 補, 但 事 先 要 規 定 好 替 補 的 順 序, 使 所 有 徑 賽 項 目 的 第 一 名 都 有 三 隻 錶 計 取 正 式 成 績 9. 每 名 計 時 員 都 應 獨 立 工 作, 不 得 讓 其 他 任 何 人 看 錶 或 討 論 其 所 計 的 成 績, 將 成 績 填 寫 在 成 績 記 錄 卡 內, 簽 名 後 呈 交 主 計 時 員, 主 計 時 員 可 以 驗 錶, 以 核 對 所 報 成 績 10. 對 於 所 有 手 計 時 比 賽, 應 當 採 用 以 下 方 式 讀 取 並 記 錄 : (1) 在 跑 道 上 舉 行 的 徑 賽 項 目, 除 非 時 間 為 整 0.1 秒, 否 則 成 績 應 換 算 成 較 差 的 0.1 秒, 如 10.11 秒 應 為 10.2 秒 (2) 部 分 或 全 部 在 場 外 舉 行 的 徑 賽 項 目, 除 非 時 間 為 整 秒, 成 績 應 判 讀 到 較 差 的 整 秒, 如 2:09:44.3 應 進 位 成 2:09:45 11. 如 果 在 根 據 以 上 情 况 轉 換 時 間 後, 在 三 隻 正 式 錶 中, 兩 隻 錶 所 計 時 間 相 同 而 第 三 隻 錶 不 同 時, 應 以 這 兩 隻 錶 所 計 時 間 為 准 ; 如 三 隻 錶 所 計 時 間 各 不 相 同, 應 以 中 間 時 間 為 准 ; 如 只 使 用 兩 隻 錶, 而 所 計 時 間 不 相 同 時, 應 以 較 差 的 時 間 作 為 正 式 成 績 12. 主 計 時 員 應 根 據 上 述 條 款 判 定 每 名 運 動 員 的 正 式 成 績, 並 將 成 績 單 交 競 賽 54

秘 書 以 供 發 佈 全 自 動 計 時 和 終 點 攝 影 裝 置 13. 應 在 所 有 比 賽 中 使 用 國 際 田 聯 批 准 的 全 自 動 計 時 和 終 點 攝 影 裝 置 全 自 動 計 時 和 終 點 攝 影 系 統 14. 經 國 際 田 聯 批 准 的 全 自 動 計 時 和 終 點 攝 影 裝 置 必 須 經 過 測 試 方 可 使 用, 並 根 據 比 賽 舉 辦 前 四 年 內 所 作 的 一 次 精 度 測 試 合 格 證 書 進 行 審 批 包 括 以 下 條 件 : (1) 該 系 統 必 須 通 過 設 在 終 點 線 延 長 線 的 攝 影 機 連 續 記 錄 運 動 員 抵 達 終 點 線 的 情 況, 並 合 成 完 整 圖 像 : (a) 規 則 第 1 條 1 的 比 賽, 合 成 圖 像 必 須 提 供 至 少 每 秒 1000 幅 圖 像 (b) 其 他 比 賽, 合 成 圖 像 必 須 提 供 至 少 每 秒 100 幅 圖 像 在 各 種 場 合, 圖 像 必 須 與 精 確 到 0.01 秒 的 時 間 標 尺 同 步 (2) 全 自 動 計 時 裝 置 必 須 從 發 令 員 的 槍 或 經 批 准 的 類 似 裝 置 啟 動 時 自 動 開 始 計 時, 從 鳴 槍 或 類 似 視 覺 訊 號 到 此 計 時 系 統 啟 動 之 間 的 總 延 誤 時 間 應 是 穩 定 的, 並 應 小 於 或 等 於 0.001 秒 15. 為 了 確 認 證 實 攝 影 裝 置 對 正 終 點 線, 便 於 判 讀 終 點 拍 攝 的 圖 像, 分 道 線 與 終 點 線 的 交 叉 點 應 以 合 適 的 圖 形 著 色 成 黑 色 所 有 的 這 些 圖 形 必 須 完 全 限 定 在 交 叉 點 內, 不 得 大 於 2 厘 米, 不 得 向 前 超 過 終 點 線 的 前 沿 16. 運 動 員 在 圖 像 上 的 時 間 和 名 次 必 須 使 用 可 移 動 的 標 線 讀 取, 該 標 線 必 須 與 時 標 垂 直 55

17. 該 系 統 必 須 自 動 記 錄 運 動 員 抵 達 終 點 的 時 間, 並 必 須 能 打 印 出 標 明 每 名 運 動 員 抵 達 終 點 時 間 的 圖 片 18. 只 能 自 動 開 或 停 而 不 能 二 者 都 自 動 操 作 的 計 時 裝 置, 既 不 能 作 為 手 計 時, 也 不 能 作 為 全 自 動 計 時 因 此, 不 能 用 來 計 取 正 式 成 績 出 現 此 情 况 時, 所 記 錄 的 時 間 在 任 何 情 况 下 都 不 應 被 承 認 為 正 式 成 績, 但 該 圖 像 仍 然 可 以 作 為 有 效 證 據, 以 判 定 名 次 和 調 整 運 動 員 之 間 的 時 間 間 隔 註 : 如 果 計 時 裝 置 並 非 由 發 令 槍 或 經 批 准 的 類 似 裝 置 開 啓, 則 生 成 的 終 點 攝 影 圖 像 上 的 時 標 應 能 自 動 體 現 這 一 事 實 操 作 19. 終 點 攝 影 主 裁 判 應 負 責 終 點 計 時 系 統 的 運 轉 賽 前 他 應 與 有 關 技 術 人 員 會 面, 熟 悉 計 時 系 統 的 性 能 在 每 一 比 賽 單 元 開 始 前, 終 點 攝 影 主 裁 判 與 徑 賽 裁 判 長 發 令 員 配 合, 進 行 一 次 零 啟 動 測 試 (zero control test), 確 保 發 令 槍 或 經 批 准 的 發 令 裝 置 能 在 規 則 第 165 條 14(2) 規 定 的 時 間 ( 即 小 於 或 等 於 0.001 秒 ) 內 自 動 啟 動 終 點 計 時 系 統 終 點 攝 影 主 裁 判 還 要 監 督 設 備 的 測 試, 並 且 確 保 全 部 終 點 攝 影 機 正 確 校 準 20. 至 少 應 有 兩 架 終 點 攝 影 機 分 別 從 兩 側 同 時 拍 攝 更 為 可 取 的 是, 這 些 計 時 器 在 技 術 上 應 相 對 獨 立, 即 採 用 各 自 的 設 備 和 電 纜 分 別 供 電 記 錄 和 傳 遞 發 令 槍 或 經 批 准 的 發 令 裝 置 的 發 令 訊 號 註 : 如 使 用 兩 台 或 兩 台 以 上 終 點 攝 影 機 時, 賽 前 應 由 技 術 代 表 ( 或 被 任 命 的 國 際 終 點 攝 影 裁 判 員 ) 指 定 其 中 的 一 台 為 正 式 攝 影 機 只 有 當 有 理 56

由 懷 疑 正 式 攝 影 機 的 準 確 性 或 有 必 要 使 用 輔 助 攝 影 機 的 圖 像 來 驗 證 運 動 員 的 終 點 名 次 時 ( 在 正 式 攝 影 機 拍 攝 的 圖 像 上, 運 動 員 的 整 體 或 部 分 圖 像 模 糊 不 清 ), 才 可 使 用 備 用 攝 影 機 記 錄 的 時 間 和 名 次 21. 在 足 夠 數 量 的 助 理 裁 判 員 的 協 助 下, 終 點 攝 影 主 裁 判 應 判 定 運 動 員 的 名 次 和 成 績 他 要 確 保 這 些 成 績 準 確 地 進 入 競 賽 成 績 系 統 並 傳 遞 到 競 賽 秘 書 處 22. 應 以 全 自 動 終 點 攝 影 計 時 系 統 計 取 的 時 間 作 為 正 式 成 績, 除 非 有 關 裁 判 員 以 任 何 理 由 確 定 該 計 時 器 明 顯 不 準 確 如 果 出 現 此 種 情 况, 後 備 計 時 員 計 取 的 時 間 可 以 成 為 正 式 成 績 如 有 可 能, 可 以 終 點 攝 影 圖 像 上 獲 得 的 時 間 間 隔 為 基 礎 進 行 調 整 當 全 自 動 計 時 器 存 在 任 何 失 誤 的 可 能 性 時, 必 須 任 命 後 備 手 計 時 員 23. 應 按 下 列 要 求 從 終 點 圖 像 上 判 讀 時 間 : (1) 10000 米 及 以 下 各 徑 賽 項 目 的 成 績, 應 從 終 點 圖 像 上 換 算 為 0.01 秒 如 果 時 間 不 恰 好 為 0.01 秒, 則 應 換 算 為 較 差 的 0.01 秒 (2) 在 跑 道 上 舉 行 10000 米 以 上 的 各 項 徑 賽, 其 時 間 應 換 算 為 0.01 秒, 但 記 錄 到 0.1 秒 當 判 讀 時 間 的 末 位 數 不 為 零 時, 應 換 算 為 較 差 的 0.1 秒 如 59:26.32 應 記 為 59:26.4 (3) 部 分 或 全 部 在 場 外 舉 行 的 所 有 徑 賽 項 目, 其 時 間 應 修 改 到 0.01 秒, 但 記 錄 到 整 秒 當 判 讀 時 間 的 末 尾 2 位 數 不 為 零 時, 應 換 算 為 較 差 的 整 秒 如 2:09:44.32, 應 記 為 2:09:45 傳 感 器 系 統 57

24. 在 舉 行 規 則 第 230 條 ( 不 是 全 部 在 體 育 場 進 行 的 比 賽 項 目 ) 第 240 條 和 第 250 條 的 比 賽 中, 使 用 經 國 際 田 聯 批 准 的 傳 感 器 系 統 計 時, 必 須 符 合 下 列 條 件 : (1) 不 得 使 用 在 跑 進 路 線 或 起 終 點 給 運 動 員 的 行 進 造 成 明 顯 阻 擋 障 礙 的 器 材 (2) 將 傳 感 器 佩 戴 在 運 動 員 的 服 裝 號 碼 或 鞋 上 時, 重 量 不 明 顯 (3) 該 系 統 須 由 發 令 員 的 發 令 槍 開 啓, 或 與 起 跑 訊 號 同 步 (4) 該 系 統 不 需 要 運 動 員 在 比 賽 中, 或 在 終 點 和 任 何 成 績 處 理 階 段 採 取 任 何 動 作 (5) 在 所 有 比 賽 中 成 績 要 換 算 為 0.1 秒, 但 記 錄 到 整 秒 當 判 讀 時 間 的 末 位 數 不 為 零 時, 要 進 位 到 較 差 的 整 秒, 如 2:09:44.3, 記 錄 為 2:09:45 註 : 正 式 成 績 為 從 發 令 槍 發 出 訊 號 ( 或 同 步 的 起 跑 訊 號 ) 至 運 動 員 抵 達 終 點 線 之 間 的 時 間 可 以 將 運 動 員 通 過 起 點 線 和 終 點 線 所 用 時 間 告 訴 該 運 動 員, 但 這 個 時 間 不 能 成 為 正 式 成 績 (6) 當 確 定 運 動 員 通 過 終 點 的 正 式 順 序 和 時 間 為 正 式 成 績 時, 如 需 要, 可 按 規 則 第 164 條 2 和 第 165 條 2 處 理 註 : 如 需 要, 亦 可 採 用 裁 判 員 和 / 或 錄 影 提 供 的 協 助 確 定 運 動 員 的 終 點 名 次 25. 感 應 計 時 主 裁 判 應 該 負 責 感 應 計 時 系 統 的 工 作 在 比 賽 開 始 前, 他 將 與 技 術 工 作 人 員 見 面, 參 與 熟 悉 設 備 他 將 監 督 感 應 計 時 裝 置 的 測 試, 以 及 確 5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