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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0 1 年年 第 一 次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高 等 醫 師 分 中 醫 師 營 養 師 心 理理 師 藥 師 醫 事 檢 驗 師 護 理理 師 暨 普 通 護 士 應 須 知 注 意 : 1. 應 人 皆 不不 得 以 歷歷 年年 入 場 證 或 成 績 及 結 果 通 知 書 作 為 應 資 格 證 明 文 件, 仍 應 依 本 須 知 規 定, 檢 附 相 關 證 件, 俾 憑 審 查 應 資 格 2. 電 子 計 算 器 之 使 用, 限 選 部 公 告 之 110 款 機 型, 詳 如 本 須 知 第 12-14 頁 3. 本 非 公 務 人 員, 不不 適 用 報 名 費 減 半 之 優 惠 措 施 選 部 編 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年 11 月 選 部 全 球 資 訊 網 www.moex.gov.tw

目 錄錄 頁 次 壹 重 要 事 項 日 期 1~2 貳 報 名 流 程 2 參 報 名 及 地 點 2 肆 應 資 格 2~3 伍 應 科 目 3~4 陸 報 名 相 關 規 定 4~11 柒 其 他 注 意 事 項 11~14 捌 測 驗 式 卷 ( 卡 ) 作 答 注 意 事 項 14~15 玖 題 疑 義 15~16 拾 及 格 標 準 與 成 績 計 算 方 式 16 拾 壹 榜 示 及 複 查 成 績 16~17 拾 貳 行行 動 電 話 預 約 及 查 詢 榜 示 結 果 簡 訊 服 務 作 業 說 明 18 拾 參 各 項 查 詢 電 話 18 拾 肆 選 部 電 話 語 音 傳 真 服 務 系 統 操 作 使 用 說 明 18 拾 伍 選 部 全 球 資 訊 網 操 作 使 用 說 明 18~19 拾 陸 常 見見 Q&A 19~21 附 件 1 高 等 暨 普 通 各 類 科 應 資 格 表 22~25 附 件 2 醫 師 ( 一 ) 醫 師 ( 二 ) 營 養 師 心 理理 師 應 科 目 及 日 程 表 26 附 件 3 中 醫 師 應 科 目 及 日 程 表 27 附 件 4 藥 師 醫 事 檢 驗 師 應 科 目 及 日 程 表 28 附 件 5 護 理理 師 應 科 目 及 日 程 表 29 附 件 6 護 士 應 科 目 及 日 程 表 30 附 件 7 修 畢 醫 學 系 基 礎 學 科 成 績 及 格 證 明 書 31 附 件 8 營 養 師 實 習 認 定 標 準 32 附 件 9 營 養 師 實 習 證 明 書 33 附 件 10~14 心 理理 師 應 繳 相 關 證 明 文 件 34~38 附 件 15 暫 准 報 名 切 結 書 39 附 件 16 身 心 障 礙 應 人 申 請 國 家 權 益 維 護 措 施 之 醫 院 診 斷 證 明 書 40~41 附 件 17 應 人 變 更 通 訊 地 址 或 姓 名 申 請 表 42 附 件 18 應 人 申 請 複 查 成 績 申 請 書 43~44 附 件 19 國 家 網 路 報 名 程 序 45~46 附 件 20 國 家 報 名 費 多 元 繳 款 方 式 說 明 及 申 請 退 費 應 注 意 事 項 47~49 附 件 21 選 部 各 項 報 名 費 退 費 申 請 書 50

請 應 人 特 別 注 意 : 一 本 開 放 網 路 報 名 服 務 期 間, 自 100 年年 11 月 4 日 起 至 11 月 15 日 下 午 5 時 止, 請 應 人 提 早 完 成 報 名 作 業, 避 免 集 中 於 報 名 最 後 截 止 期 限, 致 造 成 網 路 流 量 壅 塞 而 影 響 報 名 權 益 二 本 一 律 採 用 網 路 報 名 單 軌 作 業 方 式, 本 部 並 無 販 售 應 須 知 及 報 名 書 表, 應 人 切 勿 使 用 舊 報 名 書 表 報 名 三 完 成 網 路 報 名 後, 下 載 列列 印 之 報 名 表 件 均 須 於 100 年年 11 月 16 日 前 ( 含 當 日 ) 以 掛 號 郵 件 寄 出 ( 郵 戳 為 憑 ), 始 完 成 報 名 程 序 應 人 若若 未 依 規 定 寄 出 報 名 表 件, 網 路 報 名 視 為 無 效 壹 重 要 事 項 日 期 序 號 項 目 日 期 說 明 及 注 意 事 項 一 二 三 四 五 六 七 八 報 名 日 期 報 名 表 件 收 件 截 止 日 期 寄 發 入 場 證 日 期 日 期 公 布 測 驗 式 題 答 案 日 期 題 疑 義 提 出 期 限 榜 示 日 期 寄 發 成 績 及 結 果 通 知 書 日 期 100 年年 11 月 4 日 起 至 11 月 15 日 下 午 5 時 止 100 年年 11 月 16 日 預 定 101 年年 1 月 18 日 101 年年 2 月 18 日 至 2 月 19 日 101 年年 2 月 21 日 101 年年 2 月 21 日 起 至 2 月 25 日 止 預 定 101 年年 4 月 17 日 榜 示 之 日 起 3 日 內 寄 發 1. 一 律 採 網 路 報 名 系 統 將 於 100 年年 11 月 15 日 下 午 5 時 準 時 關 閉, 逾 時 將 無 法 受 理理 報 名 2. 網 路 報 名 程 序 詳 見見 本 須 知 附 件 19 1. 報 名 應 繳 各 項 表 件 資 料, 至 遲 應 於 100 年年 11 月 16 日 前 ( 含 當 日, 郵 戳 為 憑 ), 以 掛 號 寄 送 選 部 專 技 司 第 三 科 收, 逾 期 不不 予 受 理理 2. 未 依 規 定 寄 出 報 名 表 件 者, 網 路 報 名 視 為 無 效 若若 應 人 於 101 年年 2 月 3 日 後 尚 未 收 到 入 場 證, 請 洽 詢 中 華 郵 政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或 選 部 專 技 司 第 三 科 ( 電 話 請 見見 本 須 知 第 18 頁 ), 如 逾 期 洽 詢 而 致 影 響 應, 由 應 人 自 行行 負 責 請 見見 本 須 知 附 件 2~ 附 件 6, 第 26~30 頁 請 見見 本 須 知 第 15 頁 本 次 全 部 結 束 後 之 次 日 起 5 日 內, 採 線 上 申 請, 請 見見 本 須 知 第 15~16 頁 實 際 榜 示 日 期 需 視 本 典 委 員 會 之 決 議 而 定 應 人 如 未 收 到, 請 於 榜 示 後 7 日 內 向 本 部 查 詢 ; 惟 各 節 次 均 缺 之 應 人 成 績 及 結 果 通 知 書, 不不 予 寄 發, 應 人 如 有 需 要, 請 電 洽 選 部 專 技 司 第 三 科 辦 理理 -1-

九 十 複 查 成 績 提 出 期 限 寄 發 及 格 證 書 101 年年 4 月 18 日 起 至 4 月 27 日 止 預 定 101 年年 5 月 14 日 應 於 榜 示 之 次 日 起 10 日 內 提 出, 以 郵 戳 為 憑, 請 見見 本 須 知 第 17 頁 實 際 寄 發 證 書 日 期 視 本 及 格 人 數數, 依 院 發 給 各 種 及 格 暨 訓 練 合 格 證 書 辦 法 酌 予 調 整 貳 報 名 流 程 一 為 落 實 對 應 人 資 訊 安 全 的 承 諾, 國 家 網 路 報 名 系 統 持 續 通 過 ISO/CNS 27001 資 安 認 證, 並 全 程 採 SSL(Secure Socket Layer) 加 密 機 制, 以 保 護 資 料 傳 輸 的 安 全 性, 請 應 人 多 加 利 用 二 本 採 網 路 報 名 單 軌 作 業, 不不 需 購 買 應 須 知 及 報 名 書 表, 應 人 請 以 電 腦 登 入 本 部 全 球 資 訊 網, 網 址 為 www.moex.gov.tw, 點 選 網 路 報 名 主 站 或 新 站, 即 可 進 入 網 路 報 名 資 訊 系 統 入 口 網 站 ; 或 以 網 址 register.moex.gov.tw( 主 站 ) register.moex2.nat.gov.tw( 新 站 ) 直 接 進 行行 報 名, 登 錄錄 報 名 資 料 前 請 先 下 載 應 須 知 詳 細 閱 讀, 登 錄錄 完 成 後 務 必 下 載 報 名 表 件 及 繳 款 單 ( 或 信 用 卡 繳 款 紀 錄錄 ), 並 於 規 定 期 限 內 以 掛 號 郵 寄 11602 臺 北 市 文 山 區 院 路 1 之 1 號 選 部 專 技 司 第 三 科 收 報 名 程 序 請 見見 附 件 19 國 家 網 路 報 名 程 序 參 報 名 及 地 點 一 報 名 郵 寄 地 點 : 11602 臺 北 市 文 山 區 院 路 1 之 1 號 選 部 專 技 司 第 三 科 二 地 點 : ( 一 ) 本 分 設 臺 北 臺 中 高 雄 三 區, 應 人 須 自 行行 選 定 一 區 應, 報 名 後 不不 得 更 改 各 區 地 點 另 於 寄 發 入 場 證 時 通 知, 並 於 前 3 日 登 載 於 選 部 全 球 資 訊 網 ( 不不 另 刊 登 報 紙 ) ( 二 ) 場 分 配 情 形 及 其 他 應 行行 公 布 事 項, 定 於 前 一 日, 分 別 在 臺 北 臺 中 高 雄 三 區 之 各 區 公 布 * 本 次 之 藥 師 類 科 係 最 後 一 次 採 用 紙 筆 測 驗,101 年年 第 二 次 專 技 高 藥 師 將 改 採 電 腦 化 測 驗 方 式 辦 理理, 並 併 同 101 年年 第 二 次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高 等 牙 醫 師 分 醫 事 放 射 師 助 產 師 物 理理 治 療 師 職 能 治 療 師 呼 吸 治 療 師 獸 醫 師 一 起 舉 行行 * 護 士, 繼 續 辦 理理 至 101 年年 12 月 31 日 止,102 年年 起 停 辦 請 有 意 報 護 士 類 科 者, 及 早 規 劃 因 應 肆 應 資 格 一 高 等 暨 普 通 各 類 科 應 資 格 表, 請 見見 附 件 1( 第 22~25 頁 ) 二 應 人 有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法 第 8 條 第 1 項 各 款 情 事 之 一, 或 各 職 業 管 理理 法 規 規 定 不不 得 充 任 各 該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情 事 之 一 者, 不不 得 應 本 -2-

各 該 類 科 之 : ( 一 )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法 第 8 條 第 1 項 各 款 情 事 之 一 者 : 1. 曾 服 公 務 有 侵 占 公 有 財 物 或 收 受 賄 賂 行行 為, 經 判 刑 確 定 服 刑 期 滿 尚 未 滿 3 年年, 或 通 緝 有 案 尚 未 結 案 2. 褫 奪 公 權 尚 未 復 權 3. 受 監 護 或 輔 助 宣 告, 尚 未 撤 銷 4. 施 用 煙 毒 尚 未 戒 絕 ( 二 ) 醫 師 法 第 5 條 各 款 情 事 之 一 者 : 1. 曾 犯 肅 清 煙 毒 條 例 或 麻 醉 藥 品 管 理理 條 例 之 罪, 經 判 刑 確 定 2. 曾 犯 毒 品 危 害 防 制 條 例 之 罪, 經 判 刑 確 定 3. 依 法 受 廢 止 醫 師 證 書 處 分 ( 三 ) 藥 師 法 第 6 條 各 款 情 事 之 一 者 : 1. 曾 犯 肅 清 煙 毒 條 例 或 管 制 藥 品 管 理理 條 例 之 罪, 經 判 刑 確 定 2. 曾 犯 毒 品 危 害 防 制 條 例 之 罪, 經 判 刑 確 定 3. 依 本 法 受 廢 止 證 書 之 處 分 ( 四 ) 醫 事 檢 驗 師 法 第 6 條 情 事 者 : 曾 受 本 法 所 定 廢 止 醫 事 檢 驗 師 或 醫 事 檢 驗 生 證 書 處 分 者, 不不 得 充 醫 事 檢 驗 師 或 醫 事 檢 驗 生 ( 五 ) 護 理理 人 員 法 第 6 條 各 款 情 事 之 一 者 : 1. 曾 犯 肅 清 煙 毒 條 例 或 麻 醉 藥 品 管 理理 條 例 之 罪, 經 判 刑 確 定 2. 曾 犯 毒 品 危 害 防 制 條 例 之 罪, 經 判 刑 確 定 3. 依 本 法 受 廢 止 護 理理 人 員 證 書 處 分 ( 六 ) 營 養 師 法 第 6 條 各 款 情 事 之 一 者 : 1. 曾 犯 肅 清 煙 毒 條 例 或 麻 醉 藥 品 管 理理 條 例 之 罪, 經 判 刑 確 定 2. 曾 犯 毒 品 危 害 防 制 條 例 之 罪, 經 判 刑 確 定 3. 依 本 法 受 廢 止 營 養 師 證 書 處 分 ( 七 ) 心 理理 師 法 第 6 條 各 款 情 事 之 一 者 : 1. 曾 受 本 法 所 定 撤 銷 或 廢 止 臨臨 床 心 理理 師 或 諮 商 心 理理 師 證 書 處 分 者 2. 因 業 務 上 有 關 之 故 意 犯 罪 行行 為, 經 有 罪 判 決 確 定 者 三 另 依 前 開 各 職 業 管 理理 法 規 規 定, 罹 患 精 神 疾 病 或 身 心 狀 況 違 常, 經 主 管 機 關 或 衛 生 主 管 機 關 認 定 不不 能 執 行行 業 務 者, 不不 得 發 給 執 業 執 照 應 人 如 有 上 述 情 狀, 請 審 慎 慮 是 否 報 名 各 該 類 科 伍 應 科 目 一 高 等 應 科 目 及 日 程 表 詳 見見 附 件 2~ 附 件 5 ( 第 26~29 頁 ) 二 普 通 應 科 目 及 日 程 表 詳 見見 附 件 6 ( 第 30 頁 ) * 本 部 為 提 昇 題 品 質, 建 立立 命 題 範 圍, 俾 使 應 人 準 備 有 所 依 據, 均 訂 定 本 各 類 科 應 專 業 科 目 命 題 大 綱 並 公 告 實 施 惟 該 表 列列 命 題 大 綱 為 命 題 範 圍 之 例 示, 實 際 題 仍 可 命 擬 相 關 之 綜 合 性 題 各 類 科 應 專 -3-

業 科 目 之 命 題 大 綱 請 至 本 部 全 球 資 訊 網 (http://www.moex.gov.tw/ 應 人 專 區 / 命 題 大 綱 / 專 技 人 員 各 應 專 業 科 目 命 題 大 綱 及 參 書 目 / 醫 事 類 ) 項 下 查 詢 陸 報 名 相 關 規 定 一 報 名 日 期 : 網 路 報 名 :100 年年 11 月 4 日 起 至 11 月 15 日 下 午 5 時 止 二 收 件 截 止 日 期 : 100 年年 11 月 16 日 截 止 收 件 應 人 網 路 報 名 後 下 載 列列 印 之 報 名 表 件 須 於 上 開 收 件 截 止 日 前 ( 含 當 日 ) 以 掛 號 郵 件 寄 出 ( 郵 戳 為 憑 ), 始 完 成 報 名 程 序, 逾 期 不不 予 受 理理 三 報 名 應 繳 下 列列 費 件 :( 本 次 入 場 證 成 績 及 結 果 通 知 書 均 採 郵 簡 方 式 寄 發, 故 報 名 表 件 不不 含 入 場 證 與 寄 發 成 績 及 結 果 通 知 書 之 信 封 ) ( 一 ) 報 名 費 : 1. 收 費 標 準 : 高 等 類 科 含 醫 師 ( 一 ) 醫 師 ( 二 ) 報 名 費 新 臺 幣 1,100 元, 普 通 護 士 類 科 報 名 費 新 臺 幣 1,000 元, 以 上 費 用 包 括 郵 政 劃 撥 手 續 費 寄 發 入 場 證 與 成 績 及 結 果 通 知 書 郵 資 2. 繳 費 方 式 : (1) 本 次 報 名 費 採 多 元 管 道 繳 款 方 式, 應 人 可 透 過 郵 局 便 利 商 店 銀 行行 ATM 轉 帳 網 路 信 用 卡 或 WebATM 等 方 式 繳 交 報 名 費 (2) 應 人 必 須 將 繳 款 完 成 之 收 執 聯 正 本 黏 貼 在 報 名 履 歷歷 表 背 面 指 定 欄 位 (3) 有 關 國 家 報 名 費 繳 款 說 明 及 申 請 退 費 應 注 意 事 項, 詳 見見 本 須 知 附 件 20 3. 退 費 規 定 : 凡 經 完 成 報 名 手 續 者, 報 名 款 項 一 經 解 繳 國 庫, 除 有 符 合 本 部 規 定 得 申 請 退 費 之 事 由 外, 其 他 原 因 一 概 不不 得 申 請 退 費 有 關 申 請 退 費 事 由 申 請 退 費 時 間 申 請 退 費 手 續 及 退 費 金 額 等 規 定, 詳 見見 本 須 知 第 49 頁 退 費 作 業 ( 二 ) 報 名 履 歷歷 表 切 結 書 ( 應 資 格 證 明 文 件 齊 全 者 免 填 繳 ) 各 1 張 : 1. 請 確 實 填 妥 報 名 履 歷歷 表 各 項 資 料, 通 訊 處 請 詳 細 登 錄錄 101 年年 5 月 底 前 不不 致 變 更 之 住 址, 以 便 寄 發 入 場 證 與 成 績 及 結 果 通 知 書 2. 將 最 近 1 年年 內 1 吋 正 面 脫 帽 半 身 相 片 1 張 ( 背 面 請 書 寫 姓 名 區 報 類 科 ) 黏 貼 於 報 名 履 歷歷 表 指 定 欄 位 3. 將 國 民 身 分 證 正 背 面 影 本 ( 須 清 晰 ) 黏 貼 於 報 名 履 歷歷 表 指 定 欄 位 華 僑 應 繳 僑 務 委 員 會 核 發 之 華 僑 身 分 證 明 書 或 外 交 部 或 僑 居 地 之 中 華 民 國 使 領領 館 代 表 處 辦 事 處 其 他 外 交 部 授 權 機 構 ( 以 下 簡 稱 駐 外 館 處 ) 加 簽 僑 居 身 分 之 有 效 中 華 民 國 護 照 4. 無 中 華 民 國 國 民 身 分 證 者, 請 黏 貼 護 照 及 居 留 證 影 本 ; 如 已 完 成 申 辦 中 華 民 國 統 一 證 號 之 非 本 國 籍 之 外 國 人, 於 報 名 履 歷歷 表 之 國 民 身 -4-

分 證 統 一 編 號 欄 位, 請 一 律 填 寫 10 碼 之 統 一 證 號 ( 三 ) 應 資 格 證 明 文 件 : 1. 各 類 科 應 人 : 相 同 等 級 類 科 之 前 次 入 場 證 正 本 或 成 績 及 結 果 通 知 書 正 本, 不不 可 作 為 應 資 格 證 明 文 件 本 部 為 落 實 實 際 審 查 需 要, 應 人 每 次 報 名 均 須 繳 驗 應 資 格 證 明 文 件 2. 醫 師 ( 一 ) 醫 師 ( 二 ) 繳 驗 : (1) 醫 師 ( 一 )( 應 醫 師 分 第 一 ): 醫 學 系 科 畢 業 者 : 畢 業 ( 學 位 ) 證 書 84 學 年年 度度 以 前 入 學 之 七 年年 制 中 醫 學 系 畢 業 或 中 醫 學 系 選 醫 學 系 雙 主 修 畢 業 者 : 須 繳 驗 a. 畢 業 證 書 ;b. 修 習 醫 學 必 要 課 程 之 成 績 單 或 學 科 學 分 證 明 文 件 ;c. 行行 政 院 衛 生 署 核 發 之 中 醫 師 證 書 醫 學 系 或 中 醫 學 系 選 醫 學 系 雙 主 修 之 在 學 學 生 : 繳 驗 修 畢 醫 學 系 基 礎 學 科 之 證 明 文 件 ( 如 附 件 7, 第 31 頁 ) 附 註 以 外 國 學 歷歷 報 醫 師 ( 一 ) 者 : 依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高 等 醫 師 牙 醫 師 中 醫 師 分 規 則 附 表 一 規 定, 須 為 教 育 部 採 認 之 國 外 大 學 獨 立立 學 院 醫 學 系 科 畢 業, 並 經 實 習 期 滿 成 績 及 格, 領領 有 畢 業 證 書 者, 繳 驗 證 明 文 件 另 見見 7.( 第 7~8 頁 ) (2) 醫 師 ( 二 )( 應 醫 師 分 第 二 ): 須 繳 驗 醫 師 分 第 一 及 格 之 成 績 及 結 果 通 知 書 正 本, 及 依 修 業 情 形 分 別 繳 驗 前 開 第 (1) 項 或 之 證 件 3. 藥 師 醫 事 檢 驗 師 護 理理 師 護 士 繳 驗 : (1) 畢 業 ( 學 位 ) 證 書 (2) 實 習 期 滿 成 績 及 格 證 明 : 依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高 等 暨 普 通 醫 事 人 員 規 則 各 類 科 應 資 格 規 定, 畢 業 生 均 需 經 實 習 期 滿 成 績 及 格, 始 得 應 惟 各 校 之 實 習 規 定 差 異 甚 鉅, 部 分 醫 事 院 校 二 年年 制 各 科 系 必 修 課 程 均 未 有 實 習 之 規 定, 學 校 核 發 之 畢 業 證 書 亦 無 加 蓋 實 習 期 滿 成 績 及 格 字 樣, 甚 至 亦 無 註 明 二 年年 制 或 四 年年 制, 使 承 辦 單 位 無 法 明 確 審 查 應 人 實 習 狀 況, 經 提 99 年年 6 月 10 日 本 部 醫 事 人 員 審 議 委 員 會 第 39 次 會 議 決 議 : 自 100 年年 6 月 起, 醫 事 院 校 各 科 系 畢 業 生, 若若 報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高 等 醫 事 人 員 暨 普 通 護 士 時, 須 另 出 具 實 習 證 明 或 成 績 單, 經 審 查 通 過 後, 始 准 予 報 爰 此,100 年年 6 月 起 畢 業 者, 報 醫 事 人 員, 其 畢 業 證 書 須 載 明 實 習 期 滿 成 績 及 格 或 另 繳 交 學 校 出 具 登 錄錄 有 實 習 學 分 及 成 績 之 實 習 證 明 或 成 績 單, 始 得 報 -5-

附 註 應 人 所 持 之 學 歷歷 證 明 文 件 實 習 期 滿 成 績 及 格 等 應 資 格 疑 義 之 認 定, 由 各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審 議 委 員 會 審 議 之 (3) 以 普 通 及 格 後 並 任 有 關 職 務 滿 4 年年 資 格 報 護 理理 師 者, 應 另 行行 繳 驗 普 通 及 格 證 書 及 任 有 關 職 務 服 務 證 明 文 件 附 註 所 稱 普 通 係 指 公 務 人 員 或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普 通 或 特 種 相 當 等 級 相 當 類 科, 不不 包 括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檢 覈 筆 公 務 人 員 升 官 等 或 銓 定 其 有 關 服 務 年年 資 之 計 算, 係 自 普 通 錄錄 取 榜 示 之 日 起, 至 所 報 之 舉 行行 前 一 日 止 4. 中 醫 師 繳 驗 : (1) 中 醫 學 系 畢 業 者 : 學 士 學 位 畢 業 證 書 (2) 91 年年 1 月 18 日 醫 師 法 修 正 生 效 前, 經 醫 學 系 科 畢 業 並 修 習 中 醫 必 要 課 程 或 醫 學 系 選 中 醫 學 系 雙 主 修 畢 業 者 : 須 繳 驗 畢 業 證 書 修 習 中 醫 必 要 課 程 之 成 績 單 或 學 科 學 分 證 明 文 件 行行 政 院 衛 生 署 核 發 之 醫 師 證 書 5. 營 養 師 繳 驗 : (1) 畢 業 ( 學 位 ) 證 書 (2) 學 校 出 具 之 實 習 證 明 書 ( 有 關 營 養 師 實 習 認 定 標 準, 請 參 附 件 8, 第 32 頁 ; 實 習 證 明 書 如 附 件 9, 第 33 頁 ) (3) 成 績 單 或 學 科 學 分 證 明 文 件 : 以 營 養 師 規 則 第 5 條 第 1 項 第 2 款 資 格 報 者, 須 另 繳 驗 成 績 單 或 學 科 學 分 證 明 文 件 又 依 該 款 規 定, 營 養 學 膳 食 療 養 膳 食 計 畫 ( 膳 食 設 計 ) 大 量 食 物 製 備 ( 團 體 膳 食 管 理理 或 餐 飲 管 理理 或 膳 食 設 計 與 管 理理 技 術 ) 等 4 學 科 須 包 括 該 科 實 驗 始 得 採 計, 若若 繳 驗 之 成 績 單 或 學 科 學 分 證 明 文 件 上 並 未 註 明, 應 請 學 校 另 行行 出 具 該 科 實 驗 證 明 6. 臨臨 床 心 理理 師 諮 商 心 理理 師 繳 驗 : (1) 碩 士 以 上 學 位 證 書 (2) 學 程 證 明 書 ( 如 附 件 10, 第 34 頁 或 附 件 12, 第 36 頁 ): 以 相 關 心 理理 研 究 所 主 修 臨臨 床 心 理理 或 諮 商 心 理理 之 資 格 報 者, 須 附 繳 由 所 畢 業 學 校 出 具 之 學 程 證 明 書 ; 以 外 國 學 歷歷 報 者, 學 程 證 明 書 可 由 應 人 自 行行 填 寫, 不不 必 由 學 校 出 具, 並 應 依 第 11 項 繳 驗 在 學 全 部 成 績 單 等 相 關 證 件 (3) 實 習 證 明 書 ( 如 附 件 11, 第 35 頁 或 附 件 13, 第 37 頁 ): 請 依 附 件 規 定 格 式 製 作 以 外 國 學 歷歷 報 者, 若若 繳 驗 之 實 習 證 明 書 非 規 定 之 格 式, 而 係 繳 交 實 習 機 構 出 具 之 證 明 者, 該 實 習 證 明 原 文 本 務 請 註 明 實 習 期 間 及 實 習 內 涵, 並 須 經 駐 外 館 處 驗 證, 另 中 文 譯 本 亦 須 經 駐 外 館 處 驗 證 或 國 內 公 證 人 認 證 -6-

(4) 服 務 證 明 ( 如 附 件 14, 第 38 頁 ): 於 心 理理 師 法 公 布 施 行行 前 ( 民 國 90 年年 11 月 21 日 ) 已 畢 業 者, 得 以 執 行行 臨臨 床 或 諮 商 心 理理 教 學 臨臨 床 或 諮 商 心 理理 業 務 之 年年 資 代 替 實 習 (5) 以 上 各 項 證 明 文 件 表 格 均 可 至 本 部 全 球 資 訊 網 ( 網 址 : www.moex.gov.tw) 點 選 法 規 專 技 人 員 法 規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高 等 心 理理 師 規 則 網 頁 下 載 使 用 7. 外 國 學 歷歷 繳 驗 : (1) 以 外 國 學 歷歷 報 前 開 各 類 科 者, 須 繳 驗 : 在 國 外 就 學 期 間 出 入 境 護 照 影 本 ( 請 附 繳 載 有 英 文 姓 名 出 生 日 期 及 貼 附 相 片 之 影 本 ) 就 學 期 間 出 入 境 護 照 如 效 期 過 期 重 新 申 辦 者, 請 就 近 洽 內 政 部 入 出 國 及 移 民 署 服 務 站 申 辦 入 出 境 證 明 內 政 部 入 出 國 及 移 民 署 出 具 之 就 學 期 間 入 出 國 日 期 證 明 書 經 我 國 駐 外 使 領領 館 代 表 處 辦 事 處 其 他 外 交 部 授 權 機 構 驗 證 之 畢 業 證 書 在 學 全 部 成 績 單 實 習 證 明 服 務 證 明 及 其 他 有 關 證 明 文 件 之 原 文 影 本 及 中 文 譯 本 或 國 內 公 證 人 認 證 之 中 文 譯 本 (2) 以 外 國 學 歷歷 報 醫 師 ( 二 ) 中 醫 師 者, 除 須 繳 驗 第 (1) 項 規 定 之 各 項 證 件 外, 另 須 繳 驗 經 教 學 醫 院 評 鑑 通 過 並 辦 理理 臨臨 床 實 作 訓 練 之 醫 療 機 構 出 具 之 實 習 期 滿 成 績 及 格 證 明 ; 有 關 實 習 期 滿 成 績 及 格 之 認 定 標 準, 依 行行 政 院 衛 生 署 100 年年 9 月 23 日 修 正 發 布 之 醫 師 法 施 行行 細 則 規 定 辦 理理 若若 為 美 國 日 本 歐 洲 ( 所 稱 歐 洲, 係 指 歐 洲 聯 盟 會 員 國 ) 加 拿 大 南 非 澳 洲 紐 西 蘭 新 加 坡 及 香 港 等 九 大 地 區 或 國 家 以 外 之 外 國 學 歷歷, 尚 應 檢 具 通 過 教 育 部 學 歷歷 甄 之 證 明 文 件 ( 行行 政 院 衛 生 署 99 年年 8 月 23 日 公 告, 持 國 外 醫 學 系 畢 業 學 歷歷 者, 報 醫 師 分, 於 第 一 及 格 後, 需 向 該 署 申 請 臨臨 床 實 作 訓 練 選 配 分 發, 另 依 有 關 規 定, 應 於 完 成 臨臨 床 實 作 訓 練 期 滿 且 成 績 及 格 後, 始 得 報 第 二 自 100 年年 7 月 開 始, 應 人 以 國 外 學 歷歷 報, 經 專 技 人 員 審 議 委 員 會 審 議 通 過 後, 本 部 即 發 給 應 資 格 合 格 通 知 函, 如 應 人 再 次 報 相 同 類 科 時, 在 應 資 格 尚 未 修 正 前 或 該 通 知 函 有 效 期 間 內, 僅 須 出 具 前 揭 通 知 函 影 本 即 可 報 ) 附 註 前 開 九 大 地 區 或 國 家 以 外 之 醫 學 系 畢 業 生, 若若 係 於 民 國 91 年年 1 月 18 日 前 已 畢 業 或 已 入 學 並 於 91 年年 1 月 18 日 後 畢 業 者, 亦 可 繳 交 經 美 國 醫 學 系 畢 業 生 教 育 委 員 會 (ECFMG) 舉 辦 之 美 國 醫 師 執 照 (USMLE) 及 外 國 醫 學 系 畢 業 生 醫 學 科 學 (FMGEMS) 之 第 一 階 段 基 礎 醫 學 及 第 二 階 段 臨臨 床 醫 學 及 格 證 明 之 原 文 影 本 及 中 文 譯 -7-

本 各 1 份 ( 原 文 影 本 須 經 我 國 駐 外 使 領領 館 代 表 處 辦 事 處 其 他 外 交 部 授 權 機 構 驗 證 ; 中 文 譯 本 除 駐 外 館 處 驗 證 外, 亦 可 由 國 內 公 證 人 認 證 ), 作 為 學 歷歷 採 認 之 證 明, 得 免 經 教 育 部 學 歷歷 甄 8. 以 上 繳 驗 之 各 項 證 件, 除 有 關 服 務 證 明 或 成 績 及 結 果 通 知 書 應 繳 驗 正 本 外, 其 他 證 件 一 律 繳 驗 與 原 始 證 件 相 符 之 影 本, 且 繳 驗 之 證 件 影 本 於 審 查 後 即 予 抽 存, 不不 另 附 還 應 人 所 繳 驗 之 各 項 證 件, 經 查 明 有 偽 造 或 變 造 情 事 者, 依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法 第 23 條 規 定 處 理理, 其 涉 及 刑 事 責 任 者, 移 送 檢 察 機 關 辦 理理 四 應 屆 畢 業 學 生 及 報 醫 師 ( 一 ) 之 在 學 學 生 報 名 相 關 規 定 : ( 一 ) 應 屆 畢 業 學 生 及 報 醫 師 ( 一 ) 之 醫 學 系 或 中 醫 學 系 選 醫 學 系 雙 主 修 之 在 學 學 生, 因 學 期 課 程 因 素 未 能 於 報 名 時 檢 附 畢 業 證 書 或 已 修 畢 醫 學 系 基 礎 學 科 證 明 文 件 者, 完 成 網 路 報 名 程 序 後, 必 須 下 載 列列 印 報 名 履 歷歷 表 及 切 結 書, 並 將 繳 費 收 據 黏 貼 於 報 名 履 歷歷 表 之 背 面 ( 二 ) 應 屆 畢 業 學 生 於 報 名 時 尚 未 取 得 畢 業 ( 學 位 ) 證 書 者, 請 一 律 先 行行 填 繳 切 結 書 1 份 ( 如 附 件 15, 第 39 頁 ) ( 三 ) 尚 未 取 得 畢 業 ( 學 位 ) 證 書 ( 即 延 畢 ) 之 應 人, 其 畢 業 ( 學 位 ) 證 書 影 本 請 於 101 年年 1 月 13 日 前 ( 郵 戳 為 憑 ), 以 限 時 掛 號 郵 寄 11602 臺 北 市 文 山 區 院 路 1-1 號 選 部 專 技 司 第 三 科 補 驗, 未 完 成 補 驗 者, 本 部 於 寄 發 之 入 場 證 上 均 加 註 暫 准 報 名 字 樣 ( 四 ) 應 人 接 獲 之 入 場 證 上 有 加 註 暫 准 報 名 者, 當 天 請 依 所 報 之 類 科, 一 律 攜 帶 畢 業 ( 學 位 ) 證 書 影 本 或 修 畢 醫 學 系 基 礎 學 科 證 明 文 件 影 本 ( 不不 得 以 成 績 單 代 替 ), 始 能 入 場 應 ( 證 件 右 上 角 請 先 行行 填 寫 區 類 科 入 場 證 編 號 以 便 查 對, 切 勿 繳 交 正 本 ), 並 於 第 一 節 開 始 時, 交 由 各 場 監 場 人 員 收 轉 務 單 位 查 驗 當 天 未 攜 帶 上 開 證 件 者, 或 繳 驗 之 證 件 經 查 證 不不 符 合 所 報 類 科 之 應 資 格 者, 均 不不 准 入 場 應, 如 有 入 場 應 情 形, 其 成 績 不不 予 計 算 五 填 表 注 意 事 項 : ( 一 ) 報 名 書 表 填 妥 後, 應 將 報 名 履 歷歷 表 切 結 書 應 資 格 證 明 文 件, 依 序 逐 一 詳 細 檢 查, 由 上 而 下, 整 理理 齊 全, 用 迴 紋 針 夾 於 右 上 角 ( 切 勿 用 釘 書 機 ), 平 整 裝 入 報 名 專 用 信 封 內 ( 如 右 圖 所 示, 非 暫 准 報 名 應 人, 無 須 繳 附 切 結 書 ) ( 二 ) 報 名 函 件 請 用 掛 號 寄 發, 如 以 平 信 寄 遞 發 生 遺 失 或 遲 誤 致 無 法 報 名, 其 責 任 由 應 人 自 負 報 名 書 表 及 應 繳 之 費 件 不不 全 者, 不不 予 受 理理 ( 三 ) 應 人 於 報 名 後 通 訊 地 址 或 姓 名 如 有 變 更, 務 請 以 掛 號 專 函 函 知 本 部 專 技 司 第 三 科 ( 申 請 表 格 式 如 附 件 17, 第 42 頁 ), 並 請 於 來 函 -8- 應 資 格 證 明 文 件 切 結 書 報 名 履 歷 表 ( 右 上 角 用 迴 紋 針 夾 妥 )

中 檢 附 入 場 證 影 本 1 份 ( 申 請 變 更 姓 名 者, 請 另 附 更 名 後 之 國 民 身 分 證 影 本 登 載 更 名 事 項 之 戶 籍 謄 本 正 本 ) 並 簽 章, 以 便 處 理理, 查 詢 時 亦 同 若若 未 以 專 函 申 請 未 以 掛 號 寄 達 或 申 請 改 註 姓 名 未 附 國 民 身 分 證 及 戶 籍 謄 本 正 本, 至 未 及 變 更 通 訊 地 址 或 姓 名, 其 責 任 由 應 人 自 負 ( 四 ) 依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法 第 23 條 規 定, 前 發 現 應 人 有 下 列列 各 款 情 事 之 一 者, 取 消 其 應 資 格 時 發 現 者, 予 以 扣 後 榜 示 前 發 現 者, 不不 予 錄錄 取 訓 練 或 學 習 階 段 發 現 者, 撤 銷 其 錄錄 取 資 格 及 格 後 發 現 者, 由 院 撤 銷 其 及 格 資 格, 並 吊 銷 其 及 格 證 書 其 涉 及 刑 事 責 任 者, 移 送 檢 察 機 關 辦 理理 : 1. 有 第 8 條 規 定 情 事 之 一 者 2. 冒 名 頂 替 者 3. 偽 造 或 變 造 應 證 件 者 4. 自 始 不不 具 備 應 資 格 者 5. 以 詐 術 或 其 他 不不 正 當 方 法, 使 發 生 不不 正 確 之 結 果 者 六 身 心 障 礙 應 人 及 申 請 特 別 場 應 者, 請 注 意 下 列列 事 項 : ( 一 ) 為 保 障 身 心 障 礙 者 應 國 家 權 益, 本 部 特 訂 定 國 家 身 心 障 礙 應 人 權 益 維 護 措 施 要 點, 摘 錄錄 重 要 條 文 如 下 : 第 二 點 身 心 障 礙 應 人 權 益 維 護 措 施 實 施 對 象, 指 具 有 報 該 項 應 資 格 領領 有 身 心 障 礙 手 冊 並 具 下 列列 情 形 之 一 者 :( 一 ) 上 肢 肢 體 障 礙, 致 書 寫 卷 困 難 ( 二 ) 下 肢 肢 體 障 礙, 致 行行 動 不不 便 ( 三 ) 聽 覺 機 能 障 礙 ( 四 ) 視 覺 障 礙, 致 閱 讀 題 書 寫 卷 困 難 ( 五 ) 腦 性 麻 痺 身 體 協 調 性 功 能 不不 佳 或 雙 上 肢 肢 體 障 礙 肌 肉 萎 縮, 致 閱 讀 題 書 寫 卷 困 難 ( 六 ) 重 度度 肢 體 障 礙, 致 上 肢 無 書 寫 能 力 且 無 法 使 用 電 腦 作 答 ( 七 ) 多 重 障 礙, 致 閱 讀 題 書 寫 卷 困 難 ( 八 ) 其 他 因 功 能 性 障 礙, 致 閱 讀 題 書 寫 卷 困 難 第 三 點 身 心 障 礙 應 人 符 合 第 二 點 規 定 者, 申 請 權 益 維 護 措 施, 應 於 報 名 履 歷歷 表 填 註 申 請, 並 繳 驗 身 心 障 礙 手 冊 但 有 下 列列 各 款 情 形 之 一 者, 應 另 繳 驗 報 名 日 期 前 一 年年 內 經 行行 政 院 衛 生 署 認 定 之 地 區 醫 院 以 上 醫 院 相 關 醫 療 科 別 核 發 之 診 斷 證 明 書 :( 一 ) 上 肢 肢 體 障 礙 應 人 申 請 延 長 時 間 ( 二 ) 視 覺 障 礙 應 人 申 請 使 用 點 字 機 或 盲 用 電 腦 ( 三 ) 申 請 使 用 電 腦 作 答 或 其 他 特 殊 權 益 維 護 措 施 前 項 須 繳 驗 診 斷 證 明 書 之 身 心 障 礙 應 人, 如 所 持 身 心 障 礙 手 冊 無 註 明 需 重 新 鑑 定 者, 其 診 斷 證 明 書 經 審 核 通 過 後, 毋 須 重 複 繳 驗 第 一 項 診 斷 證 明 書 格 式 如 附 表 ( 詳 如 附 件 16) -9-

第 六 點 上 肢 肢 體 障 礙 應 人, 得 視 其 需 要, 由 本 部 提 供 下 列列 權 益 維 護 措 施 :( 一 ) 放 大 二 倍 之 測 驗 式 卷 ( 卡 ) ( 二 ) 延 長 每 節 時 間 二 十 分 鐘 第 七 點 下 肢 肢 體 障 礙 應 人, 得 視 其 需 要, 由 本 部 提 供 下 列列 權 益 維 護 措 施 :( 一 ) 安 排 低 樓 層 或 備 有 電 梯 之 場 ( 二 ) 適 用 桌 椅 ( 三 ) 輪 椅 第 八 點 聽 覺 障 礙 應 人, 得 視 其 需 要, 由 本 部 提 供 下 列列 權 益 維 護 措 施 但 應 人 經 本 部 核 可, 得 自 備 助 聽 器 ( 一 ) 安 排 熟 諳 手 語 或 口 語 溝 通 之 監 場 人 員 及 務 人 員 擔 任 監 及 服 務 工 作 ( 二 ) 以 警 示 燈 及 大 字 報 書 寫 方 式, 表 示 上 下 場 鈴 聲 第 九 點 視 覺 障 礙 應 人, 得 視 其 需 要, 由 本 部 提 供 下 列列 權 益 維 護 措 施 :( 一 ) 放 大 鏡 燈 具 或 擴 視 機 ( 二 ) 點 字 機 或 盲 用 電 腦 ( 三 ) 點 字 題 或 盲 用 電 腦 電 子 檔 題 ( 四 ) 放 大 2 倍 之 題 測 驗 式 卷 ( 卡 ) ( 五 ) 延 長 每 節 時 間 20 分 鐘 ( 六 ) 有 聲 電 子 計 算 器 前 項 第 二 三 款 之 權 益 維 護 措 施, 限 矯 正 後 優 眼 視 力 未 達 0.1( 含 全 盲 ) 之 應 人 始 得 申 請 第 一 項 第 六 款 之 權 益 維 護 措 施, 限 各 該 應 科 目 得 使 用 電 子 計 算 器 時 提 供 第 一 項 放 大 鏡 燈 具 或 擴 視 機 點 字 機 或 盲 用 電 腦 之 鍵 盤 等 輔 具, 得 由 應 人 於 報 名 時 申 請 自 備 但 時 如 無 法 運 作 或 系 統 不不 相 容, 責 任 由 應 人 自 負 第 十 點 腦 性 麻 痺 身 體 協 調 性 功 能 不不 佳 或 雙 上 肢 肢 體 障 礙 肌 肉 萎 縮 應 人, 得 視 其 需 要, 由 本 部 提 供 下 列列 權 益 維 護 措 施 :( 一 ) 電 腦 作 答 相 關 設 備 ( 二 ) 延 長 每 節 時 間 20 分 鐘 ( 三 ) 放 大 2 倍 之 題 測 驗 式 卷 ( 卡 ) 第 十 一 點 重 度度 肢 體 障 礙 應 人, 得 視 其 需 要, 由 本 部 提 供 下 列列 權 益 維 護 措 施 :( 一 ) 以 口 述 錄錄 音 錄錄 影 方 式, 由 監 場 人 員 代 筆 作 答 ( 二 ) 延 長 每 節 時 間 20 分 鐘 第 十 二 點 多 重 障 礙 應 人, 得 視 其 障 礙 類 別 或 需 要, 由 本 部 提 供 第 六 點 至 第 十 一 點 必 要 之 權 益 維 護 措 施 第 十 三 點 以 點 字 機 作 答 者, 其 作 答 結 果 於 閱 卷 前, 由 承 辦 單 位 聘 請 專 人 翻 譯 核 校, 並 依 下 列列 程 序 進 行行 評 閱 :( 一 ) 測 驗 式 卷 ( 卡 ): 由 承 辦 單 位 會 同 政 風 室 依 作 答 結 果 人 工 劃 卡 後 進 行行 閱 卷 ( 二 ) 申 論 式 卷 : 將 作 答 結 果 黏 貼 於 卷 上, 加 蓋 騎 縫 章, 由 承 辦 單 位 彌 封 後 進 行行 閱 卷 第 十 四 點 以 電 腦 或 盲 用 電 腦 作 答 者, 於 每 節 結 束 後, 由 監 場 人 員 列列 印 身 心 障 礙 應 人 作 答 結 果, 經 其 確 認 後, 黏 貼 或 夾 置 於 卷 ( 卡 ) 上, 加 蓋 騎 縫 章, 併 同 作 答 儲 存 媒 體, 並 依 -10-

下 列列 程 序 進 行行 評 閱 :( 一 ) 測 驗 式 卷 ( 卡 ):1. 以 電 腦 作 答 者, 由 資 訊 管 理理 處 將 儲 存 媒 體 資 料 轉 入 卡 評 閱 系 統, 進 行行 閱 卷 2. 以 盲 用 電 腦 作 答 者, 由 承 辦 單 位 會 同 政 風 室 依 卷 作 答 結 果 人 工 劃 卡 後 進 行行 閱 卷 ( 二 ) 申 論 式 卷 : 閱 卷 委 員 依 作 答 結 果 進 行行 閱 卷 第 十 五 點 以 口 述 錄錄 音 錄錄 影 方 式, 由 監 場 人 員 代 筆 作 答 者, 時 依 下 列列 程 序 辦 理理 :( 一 ) 測 驗 式 卷 ( 卡 ): 由 監 場 人 員 依 據 身 心 障 礙 應 人 各 題 口 述 答 案, 記 錄錄 在 作 答 用 紙, 俟 應 人 確 定 無 誤 後, 再 由 監 場 人 員 代 筆 劃 記 至 測 驗 式 卷 ( 卡 ), 經 應 人 再 次 檢 視 無 誤, 於 結 束 後, 連 同 作 答 用 紙 送 交 卷 務 組 彌 封 ( 二 ) 申 論 式 卷 : 筆 程 序 結 束, 由 監 場 人 員 將 其 錄錄 音 結 果 及 代 筆 作 答 或 協 助 抄 錄錄 之 口 述 重 點 內 容, 經 應 人 再 次 檢 視 無 誤 後, 送 交 卷 務 組 彌 封 申 論 式 卷 閱 卷 期 間, 閱 卷 委 員 依 口 述 錄錄 音 內 容 監 場 人 員 代 筆 作 答 或 由 專 人 依 口 述 錄錄 音 內 容 繕 打 完 成 之 申 論 式 卷, 並 參 口 述 重 點 內 容 於 申 論 式 卷 進 行行 評 閱 第 十 六 點 一 般 應 人 如 因 臨臨 時 事 故 受 傷 或 罹 病 或 學 習 障 礙 經 縣 ( 市 ) 政 府 教 育 主 管 機 關 核 發 學 習 障 礙 證 明 或 其 他 因 功 能 性 障 礙, 致 閱 讀 題 書 寫 卷 困 難 者, 得 檢 具 行行 政 院 衛 生 署 認 定 之 地 區 醫 院 以 上 醫 院 核 發 之 診 斷 證 明 書 及 相 關 證 明 文 件, 依 本 要 點 規 定 申 請 權 益 維 護 措 施, 並 由 審 議 小 組 審 議 前 項 申 請 遇 有 緊 急 情 形, 各 承 辦 單 位 得 簽 請 部 長 核 定 後, 提 報 審 議 小 組 備 查 ( 二 ) 身 心 障 礙 應 人 符 合 第 二 點 規 定 者, 申 請 權 益 維 護 措 施, 應 於 報 名 履 歷歷 表 填 註 申 請, 並 繳 驗 身 心 障 礙 手 冊, 但 有 第 三 點 情 形 之 一 者, 應 另 繳 驗 報 名 日 期 前 一 年年 內 經 行行 政 院 衛 生 署 認 定 之 地 區 醫 院 以 上 醫 院 相 關 醫 療 科 別 核 發 之 診 斷 證 明 書 ( 詳 如 附 件 16, 第 40~41 頁 ) ( 三 ) 以 上 各 類 身 心 障 礙 應 人 申 請 特 別 照 護 措 施 者, 請 於 網 路 報 名 時 在 申 請 特 別 照 護 措 施 欄 之 內 註 明 是 ; 如 需 提 供 特 別 照 護 及 協 助 措 施 者, 請 於 協 助 事 項 註 明, 並 於 申 請 之 應 人 簽 名 欄 簽 名 柒 其 他 注 意 事 項 一 應 人 若若 曾 經 擔 任 題 庫 題 命 題 審 查 工 作 者, 務 請 於 報 名 時 以 書 面 函 知 本 部 題 庫 管 理理 處 及 專 技 司 二 應 人 須 於 前 詳 閱 入 場 證 背 面 之 場 規 則, 如 有 違 規 情 事 者, 依 該 規 則 處 理理 三 使 用 電 子 計 算 器 應 行行 注 意 事 項 : -11-

( 一 ) 本 部 自 97 年年 6 月 1 日 起, 正 式 實 施 國 家 電 子 計 算 器 措 施, 各 項 得 使 用 電 子 計 算 器 之 科 目, 應 人 應 使 用 本 部 核 定 通 過 之 電 子 計 算 器 如 使 用 非 本 部 核 定 通 過 之 電 子 計 算 器, 依 場 規 則 第 5 條 第 1 項 第 5 款 規 定 : 使 用 未 經 選 部 公 告 核 定 之 電 子 計 算 器, 扣 除 該 科 目 成 績 20 分 ( 二 ) 目 前 經 本 部 核 定 合 格 之 電 子 計 算 器 已 有 110 款, 相 關 機 型 及 販 售 通 路 登 載 於 本 部 全 球 資 訊 網 (http://www.moex.gov.tw) 之 應 人 專 區 / 國 家 電 子 計 算 器 措 施, 應 人 可 依 自 身 需 求 選 購 適 當 機 型 本 部 將 陸 續 增 加 其 他 機 型, 並 於 本 部 全 球 資 訊 網 之 最 新 消 息 公 告 增 列列 ( 三 ) 目 前 核 定 通 過 之 國 家 電 子 計 算 器 功 能 及 機 型 如 下 : 1. 第 一 類 : 具 備 + - % MR MC M+ M- 運 算 功 能 共 計 100 款 ( 依 品 牌 英 文 及 數數 字 排 列列 如 下 ) 廠 商 : 精 通 事 物 機 器 有 限 公 司 HC127V AU-06 廠 商 : 久 儀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品 牌 :ATIMA( 共 5 款 ) HC132 AU-08 品 牌 :E-MORE( 共 25 款 ) 型 號 識 別 標 識 HC133 AU-09 型 號 識 別 標 識 MA-80V AT-01 HC184 AU-03 DS-3E EM-05 SA-200L AT-02 HC191 AU-10 DS-3GT EM-15 SA-787 AT-03 HC219 AU-11 DS-120E EM-06 SA-797 AT-04 廠 商 : 佳 能 昕 普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DS-120GT EM-16 SA-807 AT-05 品 牌 :Canon( 共 3 款 ) DS-200GTK EM-26 廠 商 : 震 旦 行行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型 號 識 別 標 識 JS-20E EM-07 品 牌 :AURORA( 共 15 款 ) LC-210HiII CN-02 JS-20GT EM-17 型 號 識 別 標 識 LS-88VII CN-03 JS-120E EM-08 DT210 AU-14 LS-120VII CN-04 JS-120GT EM-18 DT220 AU-15 廠 商 : 台 灣 卡 西 歐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JS-200GTK EM-27 DT230 AU-17 品 牌 :CASIO( 共 3 款 ) MS-8L EM-23 DT391B AU-04 型 號 識 別 標 識 MS-12E EM-09 DT810 AU-12 MW-8V CA-02 MS-20GT EM-20 DT810V AU-13 SX-300P CA-03 MS-80L EM-19 DT3910 AU-16 SX-320P CA-04 MS-112L EM-02 DT3915 AU-07 MS-120E EM-10 HC115A AU-02 NS-200GTK EM-28-12-

廠 商 : 久 儀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廠 商 : 台 灣 哈 理理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廠 商 : 台 灣 哈 理理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品 牌 :E-MORE( 共 25 款 ) 品 牌 :H-T-T( 共 3 款 ) 品 牌 :SANYO( 共 2 款 ) 型 號 識 別 標 識 型 號 識 別 標 識 型 號 識 別 標 識 SL-20V EM-12 SCP-298 HL-01 SCP-371 HL-03 SL-103 EM-13 SCP-308 HL-05 SCP-913 HL-04 SL-201 EM-14 SCP-328 HL-02 廠 商 : 承 廣 國 際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SL-220GT EM-21 廠 商 : 宜 德 電 子 有 限 公 司 品 牌 :UB( 共 20 款 ) SL-320GT EM-22 品 牌 :kolin( 共 2 款 ) 型 號 識 別 標 識 SL-709 EM 11 型 號 識 別 標 識 UB-200-Y SL-712 EM 03 KEC-7711 ED-01 UB-200-W SL-720 EM 04 KEC-7713 ED-02 UB-206-Y 廠 商 : 國 隆 國 際 有 限 公 司 廠 商 : 神 寳 實 業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UB-206-W CK-07 CK-08 品 牌 :FUH BAO( 共 13 款 ) 品 牌 :Paddy( 共 4 款 ) UB-210 CK-09 型 號 識 別 標 識 型 號 識 別 標 識 UB-211 CK-10 FB-200 FB-01 PD-H036 PA-01 UB-212-B FB-216 FB-02 PD-H101 PA-02 UB-212-R CK-11 FB-510 FB-08 PD-H208 PA-03 UB-220 CK-12 FB-520 FB-09 PD-H886 PA-04 UB-225 CK-13 FB-530 FB-10 廠 商 : 承 廣 國 際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UB-226-W FB-550 FB-11 品 牌 :Pierre cardin( 共 5 款 ) UB-226-B FB-560 FB-12 型 號 識 別 標 識 UB-226-R CK-14 FB-570 FB-13 PT212 CK-03 UB-233 CK-15 FB-580 FB-14 PH245 CK-02 UB-236M CK-16 FB-590 FB-15 PT256-G UB-238 CK-17 CK-04 FB-701 FB-05 PT256-B UB-239M CK-18 FB-810 FB-03 PT383 CK-05 UB-266-P FBMS-80TV FB-04 PT899 CK-06 UB-266-G UB-266-B UB-266-R CK-19-13-

廠 商 : 承 廣 國 際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UB-370 CK-23 UB-820 CK-25 品 牌 :UB( 共 20 款 ) UB-800-P UB-850-P 型 號 識 別 標 識 UB-800-G UB-850-G UB-320 CK-20 UB-800-B CK-24 UB-850-B CK-26 UB-330 CK-21 UB-800-R UB-850-R UB-360 CK-22 備 註 : 承 廣 國 際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之 Pierre cardin 及 UB 兩 品 牌, 型 號 數數 字 後 之 英 文 字 母 為 顏 色 之 代 碼 ( 例 如 :Y 為 黃 色 W 為 白 色 ) 2. 第 二 類 : 具 備 + - % MR MC M+ M- 三 角 函 數數 對 數數 指 數數 運 算 功 能 共 計 10 款 ( 依 品 牌 英 文 及 數數 字 排 列列 如 下 ) 廠 商 : 震 旦 行行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廠 商 : 台 灣 卡 西 歐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廠 商 : 國 隆 國 際 有 限 公 司 品 牌 :AURORA( 共 2 款 ) 品 牌 :CASIO( 共 1 款 ) 品 牌 :FUH BAO( 共 2 款 ) 型 號 識 別 標 識 型 號 識 別 標 識 型 號 識 別 標 識 SC500 PLUS AU-01 fx-82sx CA-01 FX-133 FB-06 SC600 AU-05 廠 商 : 久 儀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FX-180 FB-07 廠 商 : 佳 能 昕 普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品 牌 :E-MORE( 共 3 款 ) 廠 商 : 承 廣 國 際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品 牌 :Canon( 共 1 款 ) 型 號 識 別 標 識 品 牌 :UB( 共 1 款 ) 型 號 識 別 標 識 fx-127 EM-01 型 號 識 別 標 識 F-502G CN-01 fx-183 EM-24 UB-500P CK-01 fx-330s EM-25 ( 四 ) 無 論 是 否 使 用 電 子 計 算 器, 題 作 答 均 須 詳 列列 解 答 過 程 四 每 節 開 始 後, 應 人 應 於 各 該 科 目 題 上 之 座 號 欄 內 填 寫 座 號 每 節 畢 後, 應 人 得 向 監 場 人 員 索 取 畢 之 題 五 期 間 區 交 通 壅 塞, 請 提 早 出 門, 並 多 搭 乘 大 眾 運 輸 工 具, 以 免 違 規 停 車 遭 受 拖 吊 捌 測 驗 式 卷 ( 卡 ) 作 答 注 意 事 項 一 本 注 意 事 項 所 稱 測 驗 式 卷 ( 卡 ), 係 指 應 使 用 黑 色 2B 鉛 筆 在 規 定 方 格 內 劃 記 作 答 並 以 電 子 計 算 機 閱 卷 之 卷 ( 卡 ) 二 測 驗 式 卷 ( 卡 ) 正 面 上 方 載 有 應 人 座 號, 應 人 開 始 作 答 前 請 先 核 對 是 否 與 座 號 相 符, 並 檢 查 卷 ( 卡 ) 上 科 目 名 稱 是 否 與 題 上 科 目 名 稱 相 同 三 應 人 作 答 時, 應 使 用 品 質 較 佳 之 黑 色 2B 鉛 筆 及 軟 性 橡 皮 四 測 驗 式 題 每 題 有 (A) (B) (C) (D) 四 個 選 項, 本 為 單 一 選 擇 題, 請 依 題 意 就 (A) (B) (C) (D) 四 個 選 項 中, 選 出 一 個 正 確 或 最 適 當 的 答 案, 複 選 作 答 者, 該 題 不不 予 計 分 本 答 錯 不不 倒 扣 分 數數 -14-

五 作 答 時, 應 將 所 選 答 案, 在 卷 ( 卡 ) 上 該 題 號 選 項 方 格 內 劃 記, 必 須 粗 黑 清 晰, 將 該 方 格 劃 滿, 不不 可 劃 出 方 格 外, 或 只 劃 半 截 線 六 如 答 錯 要 更 改 時, 要 用 橡 皮 細 心 擦 拭 乾 淨, 另 行行 作 答, 切 不不 可 留 有 黑 色 殘 跡, 或 將 卷 ( 卡 ) 污 損, 並 不不 得 使 用 立立 可 白 等 修 正 液 七 測 驗 式 卷 ( 卡 ) 應 保 持 清 潔, 除 依 題 號 順 序 作 答 外, 不不 得 在 座 位 號 碼 及 科 目 代 號 之 條 碼 欄 另 行行 劃 記, 且 不不 可 任 意 挖 補 污 損 折 疊, 卡 片 邊 緣 之 黑 色 條 紋, 亦 不不 得 任 意 增 減 或 污 損 八 各 科 目 之 全 部 測 驗 式 題 或 兼 具 申 論 式 與 測 驗 式 之 混 合 式 題 之 測 驗 式 題 部 分, 其 題 數數 多 寡 並 不不 一 致, 務 請 應 人 按 題 之 題 數數 及 題 號, 依 序 在 測 驗 式 卷 ( 卡 ) 上 同 題 號 之 劃 記 答 案 處 作 答, 俾 免 影 響 計 分 九 未 依 上 列列 各 項 規 定 作 答, 致 電 子 計 算 機 無 法 正 確 計 分 時, 由 應 人 自 行行 負 責, 不不 得 提 出 異 議 其 卷 ( 卡 ) 依 下 列列 方 式 處 理理 之 : ( 一 ) 於 卷 ( 卡 ) 劃 記 無 關 之 文 字 符 號, 致 無 法 讀 入 科 目 座 號 或 答 案 者, 以 零 分 計 算 ( 二 ) 未 依 規 定 用 筆 作 答, 致 無 法 正 確 讀 入 答 案 者, 依 讀 入 答 案 計 分 ( 三 ) 擦 拭 不不 清 劃 記 太 淡 劃 記 太 大, 依 讀 入 答 案 計 分 ( 四 ) 因 應 人 污 損 卷 ( 卡 ), 致 無 法 正 確 讀 入 答 案 者, 依 讀 入 答 案 計 分 玖 題 疑 義 一 依 國 家 題 疑 義 處 理理 辦 法 規 定 辦 理理 二 測 驗 式 題 答 案 於 本 次 全 部 筆 結 束 後, 於 101 年年 2 月 21 日 在 選 部 國 家 場 公 告 欄 及 選 部 全 球 資 訊 網 (http://www.moex.gov.tw) 公 布 ( 所 公 布 之 測 驗 式 題 標 準 答 案 以 筆 期 間 使 用 2B 鉛 筆 於 測 驗 式 卡 上 作 答 者 為 限 ) 三 應 人 於 時 對 題 如 有 疑 問, 應 即 當 場 提 出 完 畢 後, 應 人 對 時 所 提 出 題 疑 問 筆 題 或 公 布 之 測 驗 式 題 答 案 ( 以 下 簡 稱 答 案 ) 仍 有 疑 義 時, 應 依 國 家 題 疑 義 處 理理 辦 法 第 2 條 規 定, 於 本 次 全 部 筆 結 束 之 次 日 起 5 日 內 (101 年年 2 月 25 日 前 ) 完 成 申 請 ; 同 1 題 以 提 出 1 次 為 限 四 請 應 人 至 網 路 報 名 系 統 主 站 (http://register.moex.gov.tw) 或 新 站 ( http://register.moex2.nat.gov.tw), 點 選 題 疑 義 申 請 提 出 線 上 申 請, 依 序 填 具 資 料 並 視 需 要 上 傳 佐 證 資 料 電 子 檔 送 出 後, 即 可 完 成 題 疑 義 申 請 作 業 ( 操 作 說 明 請 參 選 部 全 球 資 訊 網 / 便 民 服 務 / 常 見見 問 答 ) 五 佐 證 資 料 電 子 檔, 其 檔 案 格 式 為 JPG, 量 網 路 資 源 有 限, 請 先 縮 圖 或 擇 重 要 者 上 傳 六 一 張 題 疑 義 申 請 表 只 能 陳 述 一 題, 如 有 多 題, 請 重 複 申 請 作 業 七 應 人 提 出 題 答 案 疑 義, 如 逾 受 理理 期 限 或 應 檢 附 之 資 料 及 載 明 事 項 不不 -15-

齊 備 者, 不不 予 受 理理 八 應 人 提 出 疑 義, 不不 得 要 求 告 知 典 ( 主 ) 委 員 命 題 委 員 題 審 查 委 員 或 閱 卷 委 員 之 姓 名 或 有 關 資 料, 亦 不不 得 對 未 公 布 答 案 之 題 要 求 提 供 參 答 案 拾 及 格 標 準 與 成 績 計 算 方 式 一 醫 師 分 之 及 格 標 準 : 依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高 等 醫 師 牙 醫 師 中 醫 師 分 規 則 規 定, 本 第 一 第 二 及 格 標 準, 均 以 總 成 績 滿 60 分 為 及 格 醫 師 類 科 第 一 第 二 總 成 績 之 計 算, 均 以 各 應 科 目 成 績 平 均 計 算 之 第 一 項 第 一 第 二 應 科 目 有 一 科 成 績 為 零 分 者, 不不 予 錄錄 取 缺 之 科 目, 以 零 分 計 算 二 中 醫 師 之 及 格 標 準 : 依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高 等 中 醫 師 規 則 規 定, 以 應 科 目 總 成 績 滿 60 分 及 格 前 項 應 科 目 總 成 績 之 計 算, 以 普 通 科 目 成 績 加 專 業 科 目 成 績 合 併 計 算 之 其 中 普 通 科 目 成 績 以 國 文 成 績 乘 以 百 分 之 十 計 算 之 ; 專 業 科 目 成 績 以 各 科 目 成 績 總 和 除 以 科 目 數數 再 乘 以 所 占 剩 餘 百 分 比 計 算 之 本 應 科 目 有 一 科 成 績 為 零 分 或 專 業 科 目 平 均 成 績 未 滿 50 分 者, 均 不不 予 及 格 缺 之 科 目, 以 零 分 計 算 三 營 養 師 之 及 格 標 準 : 依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高 等 營 養 師 規 則 規 定, 以 應 科 目 總 成 績 滿 60 分 及 格 前 項 應 科 目 總 成 績 之 計 算, 以 各 科 目 成 績 平 均 計 算 之 本 應 科 目 有 一 科 成 績 為 零 分 或 膳 食 療 養 學 成 績 未 滿 50 分 者, 均 不不 予 及 格 缺 之 科 目, 以 零 分 計 算 四 心 理理 師 之 及 格 標 準 : 依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高 等 心 理理 師 規 則 規 定, 以 應 科 目 總 成 績 滿 60 分 及 格 前 項 應 科 目 總 成 績 之 計 算, 以 各 科 目 成 績 平 均 計 算 之 本 應 科 目 有 一 科 成 績 為 零 分 者, 不不 予 及 格 缺 之 科 目, 以 零 分 計 算 五 醫 事 人 員 之 及 格 標 準 : 依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高 等 暨 普 通 醫 事 人 員 規 則 規 定, 以 應 科 目 總 成 績 滿 60 分 及 格 前 項 應 科 目 總 成 績 之 計 算, 以 各 科 目 成 績 平 均 計 算 之 本 各 類 科 應 科 目 有 一 科 成 績 為 零 分 者, 均 不不 予 及 格 缺 之 科 目, 以 零 分 計 算 拾 壹 榜 示 及 複 查 成 績 一 榜 示 及 寄 發 成 績 及 結 果 通 知 書 : 本 預 定 於 101 年年 4 月 17 日 榜 示, 應 人 成 績 及 結 果 通 知 書 於 榜 示 之 日 起 3 日 內 寄 發, 榜 示 及 格 者, 並 寄 發 及 格 通 知 函 及 證 書 規 費 繳 款 單, 應 人 如 未 收 到, 請 於 榜 示 後 7 日 內, 來 電 查 詢 二 證 書 規 費 : 榜 示 及 格 者 醫 師 ( 一 ) 及 格 者 除 外, 請 依 下 列列 規 定 繳 交 證 書 規 費 : ( 一 ) 院 及 格 證 書 規 費 513 元 ( 含 手 續 費 13 元, 請 依 所 附 證 書 規 費 繳 -16-

款 單 辦 理理 ) 另 依 院 各 種 證 書 暨 證 明 書 規 費 收 費 標 準 第 2 條 第 3 項 規 定,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及 格 之 身 心 障 礙 者 低 收 入 戶, 得 檢 附 相 關 證 明 文 件, 免 徵 及 格 證 書 費 ( 二 ) 請 領領 行行 政 院 衛 生 署 核 發 之 醫 事 人 員 證 書 ( 包 括 醫 師 ( 二 ) 藥 師 醫 事 檢 驗 師 護 理理 師 中 醫 師 營 養 師 臨臨 床 心 理理 師 諮 商 心 理理 師 及 護 士 類 科 ) 規 費 1,520 元 ( 含 手 續 費 20 元, 請 依 所 附 劃 撥 單 辦 理理 ) ( 三 ) 依 行行 政 院 衛 生 署 規 定, 同 類 別 醫 事 人 員 不不 得 重 複 領領 證, 故 經 他 種 及 格, 已 向 行行 政 院 衛 生 署 領領 有 同 類 別 醫 事 人 員 證 書 者, 僅 須 繳 交 院 及 格 證 書 規 費 513 元 ( 四 ) 以 上 各 項 證 書 規 費 如 有 調 整, 依 新 標 準 實 施 三 複 查 成 績 : ( 一 ) 應 人 複 查 成 績 依 應 人 申 請 複 查 成 績 辦 法 辦 理理 ( 二 ) 應 人 申 請 複 查 成 績, 應 於 榜 示 之 次 日 起 10 日 內 ( 預 定 自 101 年年 4 月 18 日 起 至 4 月 27 日 止, 以 郵 戳 為 憑 ), 以 書 面 向 選 部 專 技 司 第 三 科 提 出, 逾 期 不不 予 受 理理, 並 以 一 次 為 限 ( 請 專 函 逕 寄 11602 臺 北 市 文 山 區 院 路 1-1 號 選 部 專 技 司 第 三 科 ) ( 三 ) 應 人 申 請 複 查 成 績, 應 以 掛 號 寄 出 申 請 書 ( 格 式 如 附 件 18, 第 43 頁, 請 自 行行 影 印 使 用 或 至 本 部 全 球 資 訊 網 應 人 專 區 / 申 請 表 單 下 載 網 頁 下 載, 另 申 請 複 查 成 績 信 封 及 所 附 回 件 信 封 格 式, 請 依 本 須 知 第 44 頁 規 定 之 格 式 辦 理理 ), 並 一 併 繳 送 下 列列 各 件 : 1. 複 查 成 績 申 請 書, 須 載 明 應 人 姓 名 出 生 年年 月 日 身 分 證 字 號 入 場 證 編 號 申 請 日 期 複 查 之 等 級 類 科 科 目 名 稱, 並 請 應 人 簽 名 或 蓋 章 2. 成 績 及 結 果 通 知 書 正 本 ( 影 印 本 不不 採 ) 3. 回 件 信 封 ( 請 寫 妥 姓 名 地 址 並 貼 足 掛 號 郵 資, 如 貼 平 信 郵 資 以 致 郵 誤, 請 自 行行 負 責 ) ( 四 ) 依 典 法 第 23 條 規 定, 應 人 得 於 榜 示 後 申 請 複 查 成 績 應 人 不不 得 為 下 列列 行行 為 :1. 申 請 閱 覽 卷 2. 申 請 為 任 何 複 製 行行 為 3. 要 求 提 供 申 論 式 題 參 答 案 4. 要 求 告 知 典 委 員 命 題 委 員 閱 卷 委 員 審 查 委 員 口 委 員 或 實 地 委 員 之 姓 名 及 有 關 資 料 四 及 格 證 書 寄 發 時 程 說 明 : 所 有 及 格 人 員 資 料 係 於 榜 示 之 日 起 解 密, 始 得 開 始 及 格 人 員 請 證 資 料 製 校 相 關 作 業, 為 免 證 書 資 料 訛 誤, 及 格 人 員 資 料 ( 包 含 姓 名 出 生 年年 月 日 身 分 證 統 一 編 號 學 歷歷 地 址 等 ) 均 需 經 登 打 數數 次 核 校 更 正 等 程 序, 本 及 格 人 員 往 例 多 達 上 萬 人, 製 發 證 書 時 程 十 分 緊 湊 本 部 於 及 格 通 知 函 列列 有 及 格 臨臨 時 證 明 欄, 另 院 與 行行 政 院 衛 生 署 採 行行 同 步 發 證 作 業, 諒 已 儘 可 能 保 障 及 格 人 員 權 益 本 及 格 證 書 預 定 於 101 年年 5 月 14 日 寄 發, 在 此 之 前 請 勿 催 詢 ( 實 際 寄 發 證 書 日 期 視 本 及 格 人 數數, 依 院 發 給 各 種 及 格 暨 訓 練 合 格 證 書 辦 法 酌 予 調 整 ) -17-

拾 貳 行行 動 電 話 預 約 及 查 詢 榜 示 結 果 簡 訊 服 務 作 業 說 明 一 本 部 為 服 務 應 人, 自 91 年年 公 務 人 員 高 等 三 級 暨 普 通 第 一 起, 開 始 辦 理理 以 行行 動 電 話 撥 打 536 ( 我 上 囉!) 簡 碼, 即 可 依 各 家 電 信 業 者 語 音 或 簡 訊 指 示 輸 入 代 碼 及 入 場 證 號, 預 約 及 查 詢 國 家 榜 示 結 果 提 供 服 務 之 電 信 業 者 如 下 : ( 一 ) 中 華 電 信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台 灣 大 哥 大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之 行行 動 電 話 用 戶 以 行行 動 電 話 撥 打 536 ( 我 上 囉!) 簡 碼, 預 約 榜 示 結 果 簡 訊 ( 二 ) 中 華 電 信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台 灣 大 哥 大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另 外 尚 提 供 其 他 通 訊 方 式 之 預 約 及 查 榜 服 務, 請 應 人 逕 向 上 述 公 司 洽 詢 二 本 代 碼 開 放 預 約 及 查 榜 時 間 ( 一 ) 本 代 碼 為 : 101030 ( 二 ) 預 約 榜 示 結 果 簡 訊 時 間 : 訂 於 各 類 科 舉 行行 首 日 起 ( 三 ) 查 榜 時 間 : 預 定 101 年年 4 月 17 日 榜 示 之 日 起, 惟 仍 應 視 實 際 放 榜 時 間 而 定 拾 參 各 項 查 詢 電 話 一 承 辦 單 位 : 專 技 司 第 三 科 查 詢 電 話 :(02)22369188 轉 3936 3937, 傳 真 :(02)22360235 二 院 及 格 證 書 規 費 繳 納 疑 義 請 洽 : 院 出 納 科 (02)82366179 三 及 格 證 書 發 給 請 洽 : 院 第 一 組 第 二 科 (02)82366212 四 行行 政 院 衛 生 署 醫 事 人 員 證 書 查 詢 電 話 :(02)85906666 轉 6158 6159 五 中 華 郵 政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 臺 北 郵 局 電 子 郵 件 科 ) ( 一 ) 電 話 :(02)27031604 轉 27 29 39 59 ( 二 ) 傳 真 :(02)27037981 ( 三 ) 地 址 :10658 臺 北 市 大 安 區 信 義 路 3 段 89 號 9 樓 拾 肆 選 部 電 話 語 音 傳 真 服 務 系 統 操 作 使 用 說 明 一 本 部 電 話 語 音 傳 真 服 務 系 統 自 民 國 85 年年 7 月 1 日 起 正 式 啟 用, 語 音 及 傳 真 服 務 專 用 電 話 代 表 號 : (02)22363676 二 撥 通 後, 請 依 語 音 指 示 依 語 音 功 能 選 擇, 輸 入 1 碼 (1 2 3 4 5 6): 1 進 入 務 查 詢 作 業 2 進 入 查 榜 服 務 作 業 3 進 入 建 議 留 言 4 進 入 傳 真 服 務 作 業 5 進 入 傳 真 留 言 6 進 入 動 態 報 導 作 業 三 各 項 查 詢 請 依 語 音 指 示 按 鍵 操 作 拾 伍 選 部 全 球 資 訊 網 操 作 使 用 說 明 本 部 為 配 合 政 府 推 動 國 家 資 訊 基 礎 建 設 計 畫 暨 提 昇 便 民 服 務 資 訊 品 質, 已 建 置 完 成 選 部 全 球 資 訊 網, 自 85 年年 7 月 1 日 起 正 式 啟 用, 本 網 站 -18-

24 小 時 全 年年 無 休 服 務, 提 供 最 新 國 家 的 動 態 報 導, 諸 如 : 最 新 動 態 消 息 報 名 日 期 及 報 名 方 式 公 告 應 資 格 及 應 科 目 畢 題 測 驗 式 題 標 準 答 案 榜 單 查 詢 意 見見 登 錄錄 等, 如 果 您 的 電 腦 已 連 上 網 際 網 路 (Internet), 即 可 透 過 該 網 路 得 知 有 關 的 各 項 資 訊 本 網 站 的 位 址 為 :http://www.moex.gov.tw 歡 迎 多 加 利 用, 並 請 批 評 指 教 拾 陸 常 見見 Q&A 一 問 : 報 名 時, 應 人 應 依 規 定 繳 驗 學 歷歷 證 件 影 本 等 應 資 格 證 明 文 件, 俾 憑 審 查, 除 此, 可 否 繳 驗 前 次 之 入 場 證 或 成 績 及 結 果 通 知 書 正 本 替 代 應 資 格 證 明 文 件? 答 : 本 部 為 落 實 實 際 審 查 需 要, 應 人 每 次 報 名 均 須 繳 驗 應 資 格 證 明 文 件 應 人 雖 繳 驗 相 同 等 級 類 科 之 前 次 入 場 證 正 本 或 成 績 及 結 果 通 知 書 正 本, 仍 不不 可 作 為 應 資 格 證 明 文 件 二 問 : 填 寫 網 路 報 名 書 表 資 料 有 錯 誤 時, 應 如 何 處 理理? 答 : 網 路 報 名 書 表 資 料 有 誤, 請 於 24 小 時 內 至 國 家 網 路 報 名 資 訊 系 統 之 報 名 狀 態 查 詢 項 目, 選 擇 報 名 序 號 逕 行行 更 新 報 名 資 料 報 名 書 表 具 關 連 性 ( 含 繳 款 單 ), 任 一 張 更 新 請 全 數數 更 換 報 名 存 檔 已 逾 24 小 時 則 僅 能 查 詢, 不不 得 進 行行 報 名 資 料 修 改, 若若 確 需 修 改, 請 於 郵 寄 報 名 書 表 前, 先 以 紅 筆 於 相 關 表 件 上 更 正, 更 正 後 於 塗 改 處 加 蓋 私 章 或 簽 名, 俾 本 部 憑 以 更 正 系 統 資 料 三 問 : 欲 以 網 路 報 名, 卻 忘 記 密 碼 無 法 登 錄錄 時, 應 如 何 處 理理? 答 : 請 以 電 腦 進 入 國 家 網 路 報 名 資 訊 系 統 之 會 員 專 區, 點 選 忘 記 密 碼 功 能 後, 可 以 下 列列 方 式 取 得 密 碼 : ( 一 ) 點 選 透 過 輸 入 曾 使 用 本 系 統 報 名 的 相 關 資 料 取 得 密 碼 選 項, 輸 入 身 分 證 統 一 編 號 出 生 年年 月 日 及 最 近 報 名 的 相 關 資 料 後 立立 即 回 覆 ( 二 ) 點 選 新 會 員 透 過 輸 入 相 關 資 料 取 得 密 碼 選 項, 輸 入 身 分 證 統 一 編 號 出 生 年年 月 日 及 輸 入 相 關 資 料 取 得 密 碼 ( 三 ) 點 選 透 過 E-mail 取 得 密 碼 選 項, 輸 入 身 分 證 統 一 編 號 出 生 年年 月 日, 再 至 應 人 原 先 預 設 之 電 子 郵 件 信 箱 收 取 即 可 若若 一 直 未 收 到 密 碼 通 知 函, 可 能 原 因 及 處 理理 方 式 如 下 :1. 伺 服 器 收 取 郵 件 的 速 度度 並 不不 一 定, 可 於 隔 日 再 確 認 是 否 收 取 2. 應 人 的 信 箱 超 出 收 信 容 量, 無 法 接 收, 或 密 碼 通 知 函 被 分 類 至 垃 圾 信 件 中, 請 先 加 以 確 認 3. 應 人 所 留 之 電 子 郵 件 網 址 不不 正 確 請 電 洽 報 名 務 單 位, 提 供 身 分 證 統 一 編 號 生 日 住 家 電 話 姓 名 和 住 址, 俾 便 查 詢 四 問 : 接 獲 本 部 補 件 通 知 後, 應 人 應 如 何 辦 理理 補 正? -19-

答 : 請 儘 速 以 郵 寄 或 傳 真 方 式 辦 理理 補 正, 俾 憑 審 查, 茲 說 明 如 下 : ( 一 ) 以 限 時 掛 號 郵 寄 方 式 : 請 於 限 時 掛 號 信 封 上 書 明 下 列列 各 項 1. 收 件 地 址 : 11602 臺 北 市 文 山 區 院 路 1-1 號 2. 收 件 人 : 選 部 專 技 司 第 三 科 收 3. 信 封 上 空 白 處 書 寫 類 科 : 區 : 及 補 件 編 號 : ( 補 件 編 號 於 通 知 補 件 時 已 告 知 應 人, 若若 已 遺 忘, 請 先 以 電 話 02-22369188 轉 3936 3937 查 明 ) 4. 寄 件 人 地 址 姓 名 及 聯 絡 電 話 ( 二 ) 以 傳 真 方 式 : 務 處 傳 真 電 話 24 小 時 均 有 受 理理 ( 傳 真 電 話 : 02-22360235) 請 於 傳 真 資 料 上 註 明 類 科 : 區 : 及 補 件 編 號 :, 傳 真 後 請 再 以 電 話 確 認 是 否 傳 送 完 成 ( 電 話 :02-22369188 轉 3936 3937) 五 問 : 補 繳 溢 繳 或 欲 申 請 退 還 報 名 費 應 如 何 辦 理理? 答 :( 一 ) 補 繳 報 名 費 ( 包 括 未 繳 報 名 費 或 所 繳 報 名 費 有 短 缺 情 形 者 ): 應 人 可 至 任 一 郵 局 購 買 應 繳 金 額 之 匯 票 ( 戶 名 : 選 部 ) 或 依 本 須 知 第 48~49 頁 補 費 作 業 辦 理理 繳 費, 並 請 於 匯 票 或 繳 費 收 執 聯 空 白 處 以 鉛 筆 書 明 類 科 : 區 : 及 姓 名 :, 再 按 前 揭 第 四 項 補 件 方 式 以 限 時 掛 號 郵 寄 至 選 部 專 技 司 第 三 科 憑 辦 ( 二 ) 溢 繳 或 欲 申 請 退 還 報 名 費 者 : 請 依 本 須 知 第 49 頁 退 費 作 業 規 定, 檢 附 退 費 申 請 書 ( 如 附 件 21, 第 50 頁 ) 及 相 關 證 明 文 件, 以 掛 號 郵 寄 至 選 部 專 技 司 第 三 科 憑 辦 六 問 : 應 人 於 報 後, 通 訊 地 址 或 姓 名 如 有 變 更, 應 如 何 辦 理理? 答 : 如 申 請 變 更 通 訊 地 址 者, 請 自 行行 影 印 本 須 知 附 件 17( 第 42 頁 ) 之 應 人 變 更 地 址 或 姓 名 申 請 表, 就 變 更 項 目 各 欄 詳 細 填 寫, 並 請 於 來 函 中 檢 附 入 場 證 影 本 1 份 ( 申 請 變 更 姓 名 者, 請 另 附 更 名 後 之 國 民 身 分 證 影 本 及 登 載 更 名 事 項 之 戶 籍 謄 本 正 本 各 1 份 ) 並 簽 章, 以 便 處 理理, 查 詢 時 亦 同 若若 未 以 專 函 申 請 未 以 掛 號 寄 達 或 申 請 改 註 姓 名 未 附 國 民 身 分 證 影 本 及 戶 籍 謄 本 正 本, 至 未 及 變 更 通 訊 地 址 或 姓 名, 其 責 任 由 應 人 自 負 七 問 : 應 人 家 中 沒 有 上 網 或 印 表 設 備 時, 該 怎 麼 進 行行 網 路 報 名 呢? 答 : 為 提 升 網 路 報 名 服 務, 本 部 公 布 如 下 全 國 公 共 網 路 服 務 點 供 應 人 參 用 : ( 一 ) 為 了 方 便 民 眾 就 近 上 網 報 各 項 國 家, 已 調 查 全 國 可 供 民 眾 使 用 的 上 網 服 務 或 印 表 服 務 的 公 共 網 路 服 務 點 ( 網 址 : http://wwwc.moex.gov.tw/main/content/wfrmcontent.aspx?menu_id=1 51, 如 : 村 里 辦 公 處 公 立立 圖 書 館 數數 位 機 會 中 心 教 會 等 ), 共 1,239 個, 並 公 告 於 本 部 全 球 資 訊 網 應 人 專 區 / 報 名 資 訊 / 公 -20-

共 資 訊 服 務 點 下, 歡 迎 網 友 查 詢 使 用 惟 各 服 務 點 之 地 址 與 所 提 供 之 服 務 資 源 隨 時 有 變 動 的 可 能, 建 議 請 您 先 電 洽 服 務 點 確 認 後, 再 行行 前 往, 以 免 白 跑 一 趟 ( 二 ) 您 亦 可 利 用 網 咖 來 上 網 報 名 與 列列 印 報 名 表 件, 其 收 費 標 準 不不 一, 原 則 為 上 網 費 用 約 每 小 時 30 元, 列列 印 A4 一 張 約 2.5 元 ( 三 ) 可 提 供 印 表 服 務 則 有 影 印 店 數數 位 相 片 沖 洗 店 請 您 先 將 書 表 置 於 網 路 空 間 EMAIL 信 箱 USB 隨 身 碟 或 磁 碟 片 中, 再 送 印, 收 費 標 準 約 為 黑 白 A4 一 張 2 元, 惟 部 分 數數 位 相 片 沖 洗 店 視 黑 白 列列 印 為 彩 色 列列 印, 收 費 較 昂 貴 (20 元 / 張 ), 請 您 先 問 清 楚 再 送 印 ( 四 ) 另 統 一 超 商 所 提 供 的 i-bon 列列 印 服 務, 可 使 用 自 備 儲 存 卡 或 USB 隨 身 碟 儲 存 未 經 加 密 保 護 的 報 名 書 表 後, 再 送 印 ( 五 ) 最 後 提 醒 您, 在 使 用 以 上 各 項 服 務 時, 因 都 是 在 公 眾 環 境 上 操 作, 請 隨 時 留 意 您 個 人 資 料 的 安 全 性, 以 避 免 被 他 人 不不 法 使 用 -21-

附 件 1 高 等 暨 普 通 各 類 科 應 資 格 表 編 號 類 科 應 資 格 中 華 民 國 國 民 具 有 下 列列 各 款 資 格 之 一 者, 得 應 醫 師 分 第 一 : 一 公 立立 或 立立 案 之 私 立立 大 學 獨 立立 學 院 或 符 合 教 育 部 採 認 規 定 之 國 外 大 學 獨 立立 學 院 醫 學 系 科 畢 業, 並 經 實 習 期 滿 成 績 及 格, 領領 有 畢 業 證 書 者 但 國 外 大 學 獨 立立 學 院 醫 學 系 科 畢 業 者, 於 本 第 一 及 格 後, 須 繳 驗 經 教 學 醫 院 評 鑑 通 過 並 辦 理理 臨臨 床 實 作 訓 練 之 醫 療 機 構 出 具 之 實 習 期 滿 成 績 及 格 證 明 後, 始 得 應 本 分 第 二 其 實 習 期 滿 成 績 及 格 之 認 定 標 準, 依 醫 師 法 施 行行 細 則 有 關 實 習 規 定 辦 理理 二 84 學 年年 度度 以 前 入 學 之 私 立立 獨 立立 學 院 七 年年 制 中 醫 學 系 畢 業, 經 修 習 醫 101 醫 師 ( 一 ) 學 必 要 課 程 及 實 習 期 滿 成 績 及 格, 得 有 證 明 文 件, 且 經 中 醫 師 及 格, 領領 有 中 醫 師 證 書 者 三 中 醫 學 系 選 醫 學 系 雙 主 修 畢 業, 並 經 實 習 期 滿 成 績 及 格, 領領 有 畢 業 證 書, 且 經 中 醫 師 及 格, 領領 有 中 醫 師 證 書 者 四 公 立立 或 立立 案 之 私 立立 大 學 獨 立立 學 院 醫 學 系 在 學 學 生, 修 畢 基 礎 學 科 成 績 及 格, 領領 有 學 校 證 明 文 件 者 五 公 立立 或 立立 案 之 私 立立 大 學 獨 立立 學 院 中 醫 學 系 選 醫 學 系 雙 主 修 在 學 學 生, 修 畢 醫 學 系 基 礎 學 科 成 績 及 格, 領領 有 學 校 證 明 文 件 者 中 華 民 國 國 民 經 醫 師 分 第 一 及 格, 並 具 有 下 列列 各 款 資 格 之 一 者, 得 應 本 第 二 6 年年 內 第 二 未 及 格 者, 應 重 新 應 本 第 一 : 一 公 立立 或 立立 案 之 私 立立 大 學 獨 立立 學 院 或 符 合 教 育 部 採 認 規 定 之 國 外 大 學 獨 立立 學 院 醫 學 系 科 畢 業, 並 經 實 習 期 滿 成 績 及 格, 領領 有 畢 業 證 書 者 但 國 外 大 學 獨 立立 學 院 醫 學 系 科 畢 業 者, 於 本 第 一 及 格 後, 須 繳 驗 經 教 學 醫 院 評 鑑 通 過 並 辦 理理 臨臨 床 實 作 訓 練 之 醫 療 機 構 出 具 102 醫 師 ( 二 ) 之 實 習 期 滿 成 績 及 格 證 明 後, 始 得 應 本 分 第 二 其 實 習 期 滿 成 績 及 格 之 認 定 標 準, 依 醫 師 法 施 行行 細 則 有 關 實 習 規 定 辦 理理 二 84 學 年年 度度 以 前 入 學 之 私 立立 獨 立立 學 院 七 年年 制 中 醫 學 系 畢 業, 經 修 習 醫 學 必 要 課 程 及 實 習 期 滿 成 績 及 格, 得 有 證 明 文 件, 且 經 中 醫 師 及 格, 領領 有 中 醫 師 證 書 者 三 中 醫 學 系 選 醫 學 系 雙 主 修 畢 業, 並 經 實 習 期 滿 成 績 及 格, 領領 有 畢 業 證 書, 且 經 中 醫 師 及 格, 領領 有 中 醫 師 證 書 者 一 醫 師 ( 一 ) 醫 師 ( 二 ) 類 科 係 指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高 等 醫 師 分 第 一 第 二 二 符 合 醫 師 ( 一 ) 類 科 第 4 款 或 第 5 款 應 資 格 之 一 者, 所 稱 修 畢 基 礎 學 科, 依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高 等 醫 師 牙 醫 師 中 醫 師 分 規 則 附 表 一 之 規 定, 係 指 修 畢 人 體 結 構 學 ( 大 體 解 剖 學 組 織 學 胚 胎 學 或 發 育 生 物 學 ) 生 物 化 學 生 理理 學 微 生 物 學 及 免 疫 學 寄 生 蟲 學 病 理理 學 藥 理理 學 公 共 衛 生 學 等 學 科, 成 績 及 格 者 附 註 三 依 醫 師 法 第 4 條 之 1 規 定, 以 外 國 學 歷歷 參 加 醫 師 中 醫 師 者, 其 為 美 國 日 本 歐 洲 加 拿 大 南 非 澳 洲 紐 西 蘭 新 加 坡 及 香 港 等 地 區 或 國 家 以 外 之 外 國 學 歷歷, 應 先 經 教 育 部 學 歷歷 甄 通 過, 始 得 參 加 本 四 依 醫 師 法 施 行行 細 則 第 12 條 規 定, 本 法 中 華 民 國 91 年年 1 月 18 日 修 正 生 效 前, 已 自 本 法 第 4 條 之 1 所 定 之 地 區 或 國 家 以 外 之 外 國 醫 學 系 畢 業 或 已 入 學 學 生 於 本 法 修 正 生 效 後 畢 業, 並 依 本 法 修 正 生 效 前 教 育 部 所 定 國 外 學 歷歷 查 證 認 定 作 業 要 點 第 十 點 規 定, 於 本 法 修 正 生 效 前 或 後, 通 過 -22-

103 藥 師 美 國 醫 學 系 畢 業 生 教 育 委 員 會 (Educational Commission for Foreign Medical Graduates ) 辦 理理 之 美 國 醫 師 執 照 ( United States Medical Licensing Examination)(USMLE) 及 外 國 醫 學 系 畢 業 生 醫 學 科 學 (Foreign Medical Graduate Examination in the Medical Sciences)(FMGEMS) 之 第 一 階 段 基 礎 醫 學 及 第 二 階 段 臨臨 床 醫 學, 得 免 經 本 法 第 4 條 之 1 規 定 之 教 育 部 學 歷歷 甄 前 項 所 稱 外 國 醫 學 系, 以 依 本 法 第 2 條 規 定 符 合 教 育 部 採 認 規 定 者 為 限 五 依 95 年年 1 月 11 日 修 正 發 布 之 醫 師 法 施 行行 細 則 第 13 條 規 定, 本 法 第 4 條 之 1 所 稱 歐 洲, 指 歐 洲 聯 盟 會 員 國 持 外 國 學 歷歷 參 加 者, 其 在 本 法 第 4 條 之 1 所 定 地 區 或 國 家 之 學 歷歷, 應 以 實 際 在 該 等 地 區 或 國 家 修 畢 全 程 學 業 始 予 認 定 至 於 95 年年 1 月 11 日 醫 師 法 施 行行 細 則 修 正 發 布 前, 已 進 入 醫 師 法 第 4 條 之 1 規 定 之 九 大 地 區 就 讀 醫 學 院 者, 仍 依 該 施 行行 細 則 修 正 前 之 學 歷歷 認 定 方 式 辦 理理 六 依 醫 師 法 施 行行 細 則 第 1 條 之 1 規 定, 本 法 第 2 條 至 第 4 條 所 稱 實 習 期 滿 成 績 及 格, 指 在 經 教 學 醫 院 評 鑑 通 過, 得 提 供 臨臨 床 實 作 訓 練 之 醫 療 機 構, 於 醫 師 指 導 下 完 成 第 1 條 之 2 至 第 1 條 之 4 所 定 之 科 別 及 週 數數 或 時 數數 之 臨臨 床 實 作, 各 科 別 評 成 績 均 及 格, 並 持 有 該 醫 療 機 構 開 立立 之 證 明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得 就 第 1 項 之 實 習, 辦 理理 臨臨 床 實 作 訓 練 申 請 人 與 醫 療 機 構 間 之 選 配 分 發, 並 得 就 該 業 務 委 託 民 間 專 業 機 構 或 團 體 辦 理理 七 依 醫 師 法 施 行行 細 則 第 1 條 之 2 規 定, 本 法 第 2 條 所 稱 實 習 期 滿, 其 臨臨 床 實 作 之 科 別 及 週 數數 或 時 數數 如 下 :( 一 ) 內 科 12 週 或 480 小 時 以 上 ( 二 ) 外 科 12 週 或 480 小 時 以 上 ( 三 ) 婦 產 科 4 週 或 160 小 時 以 上 ( 四 ) 小 兒 科 4 週 或 160 小 時 以 上 ( 五 ) 其 他 選 修 科 別 至 少 3 科, 每 科 2 週 或 80 小 時 以 上 前 項 週 數數 或 時 數數, 合 計 應 達 48 週 或 1,920 小 時 以 上 前 條 所 定 之 臨臨 床 實 作 時 數數, 不不 包 括 夜 間 與 假 日 之 值 班 一 公 立立 或 立立 案 之 私 立立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或 符 合 教 育 部 採 認 規 定 之 國 外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藥 學 科 系 畢 業, 並 經 實 習 期 滿 成 績 及 格, 領領 有 畢 業 證 書 者 二 經 高 等 檢 定 藥 師 類 科 及 格 者 一 公 立立 或 立立 案 之 私 立立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或 符 合 教 育 部 採 認 規 定 之 國 外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醫 事 檢 驗 ( 暨 ) 生 物 技 術 學 醫 學 檢 驗 暨 生 物 技 術 學 系 醫 事 檢 驗 醫 事 檢 組 醫 學 生 物 技 術 暨 檢 驗 學 生 物 醫 學 檢 驗 學 醫 事 檢 驗 學 醫 事 ( 104 驗 師 學 ) 技 術 學 系 醫 事 檢 驗 組 等 科 系 組 畢 業, 並 經 實 習 期 滿 成 績 及 格, 領領 有 畢 業 證 書 者 二 經 高 等 檢 定 醫 事 檢 驗 師 類 科 及 格 者 一 公 立立 或 立立 案 之 私 立立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或 符 合 教 育 部 採 認 規 定 之 國 外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護 理理 護 理理 助 產 助 產 科 系 畢 業, 並 經 實 習 期 滿 成 績 及 格, 105 護 理理 師 領領 有 畢 業 證 書 者 二 經 普 通 護 士 助 產 士 及 格 後 並 任 有 關 職 務 滿 4 年年 有 證 明 文 件 者 三 經 高 等 檢 定 護 理理 助 產 類 科 及 格 者 一 公 立立 或 立立 案 之 私 立立 大 學 獨 立立 學 院 或 符 合 教 育 部 採 認 規 定 之 國 外 大 學 獨 立立 學 院 中 醫 學 系 學 士 後 中 醫 學 系 畢 業, 並 經 實 習 期 滿 成 績 及 格, 領領 有 學 士 學 位 畢 業 證 書 者 但 國 外 大 學 獨 立立 學 院 中 醫 學 系 畢 業 者, 其 實 106 中 醫 師 習 期 滿 成 績 及 格 之 認 定 標 準, 依 醫 師 法 施 行行 細 則 有 關 實 習 規 定 辦 理理 二 中 華 民 國 91 年年 1 月 18 日 醫 師 法 修 正 生 效 前, 經 公 立立 或 立立 案 之 私 立立 大 學 獨 立立 學 院 醫 學 系 科 畢 業, 並 修 習 中 醫 基 礎 理理 論 ( 包 括 內 經 難 -23-

經 中 國 醫 學 導 論 中 國 醫 學 史 )7 學 分 中 醫 診 斷 學 4 學 分 中 藥 藥 物 學 6 學 分 中 醫 方 劑 學 4 學 分 中 醫 內 科 學 ( 包 括 傷 寒 論 金 匱 要 略 溫 病 學 )13 學 分 針 灸 學 5 學 分, 且 任 修 習 中 醫 眼 科 學 中 醫 傷 科 學 中 醫 婦 科 學 中 醫 兒 科 學 中 醫 外 科 學 其 中 二 科 各 3 學 分, 合 計 在 45 學 分 以 上, 得 有 證 明 文 件, 且 經 醫 師 及 格, 領領 有 醫 師 證 書 者 ( 本 款 規 定 包 括 下 列列 情 形 之 一 者 :( 一 ) 中 華 民 國 91 年年 1 月 18 日 醫 師 法 修 正 生 效 前, 經 醫 師 及 格, 領領 有 醫 師 證 書, 並 已 修 習 中 醫 必 要 課 程 部 分 學 分, 且 於 醫 師 法 修 正 生 效 後 一 年年 內 完 成 全 部 學 分, 得 有 證 明 文 件 者 ( 二 ) 中 華 民 國 91 年年 1 月 18 日 醫 師 法 修 正 生 效 前, 已 修 習 中 醫 必 要 課 程 全 部 學 分, 得 有 證 明 文 件, 於 醫 師 法 修 正 生 效 後 經 醫 師 及 格, 領領 有 醫 師 證 書 者 ( 三 ) 中 華 民 國 91 年年 1 月 18 日 醫 師 法 修 正 生 效 前, 已 入 學 之 醫 學 系 學 生, 經 修 習 中 醫 必 要 課 程 部 分 學 分, 且 於 畢 業 時 完 成 全 部 學 分, 得 有 證 明 文 件, 並 經 醫 師 及 格, 領領 有 醫 師 證 書 者 ) 三 醫 學 系 選 中 醫 學 系 雙 主 修 畢 業, 並 經 實 習 期 滿 成 績 及 格, 領領 有 畢 業 證 書, 且 經 醫 師 及 格, 領領 有 醫 師 證 書 者 附 註 : 一 依 醫 師 法 第 4 條 之 1 規 定, 以 外 國 學 歷歷 參 加 醫 師 中 醫 師 者, 其 為 美 國 日 本 歐 洲 加 拿 大 南 非 澳 洲 紐 西 蘭 新 加 坡 及 香 港 等 地 區 或 國 家 以 外 之 外 國 學 歷歷, 應 先 經 教 育 部 學 歷歷 甄 通 過, 始 得 參 加 本 二 依 95 年年 1 月 11 日 修 正 發 布 之 醫 師 法 施 行行 細 則 第 13 條 規 定, 本 法 第 4 條 之 1 所 稱 歐 洲, 指 歐 洲 聯 盟 會 員 國 持 外 國 學 歷歷 參 加 者, 其 在 本 法 第 4 條 之 1 所 定 地 區 或 國 家 之 學 歷歷, 應 以 實 際 在 該 等 地 區 或 國 家 修 畢 全 程 學 業 始 予 認 定 至 於 95 年年 1 月 11 日 醫 師 法 施 行行 細 則 修 正 發 布 前, 已 進 入 醫 師 法 第 4 條 之 1 規 定 之 九 大 地 區 就 讀 醫 學 院 者, 仍 依 該 施 行行 細 則 修 正 前 之 學 歷歷 認 定 方 式 辦 理理 三 依 醫 師 法 施 行行 細 則 第 1 條 之 1 規 定, 本 法 第 2 條 至 第 4 條 所 稱 實 習 期 滿 成 績 及 格, 指 在 經 教 學 醫 院 評 鑑 通 過, 得 提 供 臨臨 床 實 作 訓 練 之 醫 療 機 構, 於 醫 師 指 導 下 完 成 第 1 條 之 2 至 第 1 條 之 4 所 定 之 科 別 及 週 數數 或 時 數數 之 臨臨 床 實 作, 各 科 別 評 成 績 均 及 格, 並 持 有 該 醫 療 機 構 開 立立 之 證 明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得 就 第 一 項 之 實 習, 辦 理理 臨臨 床 實 作 訓 練 申 請 人 與 醫 療 機 構 間 之 選 配 分 發, 並 得 就 該 業 務 委 託 民 間 專 業 機 構 或 團 體 辦 理理 四 依 醫 師 法 施 行行 細 則 第 1 條 之 3 規 定, 本 法 第 3 條 所 稱 實 習 期 滿, 其 臨臨 床 實 作 之 科 別 及 週 數數 或 時 數數 如 下 :( 一 ) 中 醫 內 科 18 週 或 720 小 時 以 上 ( 二 ) 中 醫 傷 科 8 週 或 320 小 時 以 上 ( 三 ) 針 灸 學 科 9 週 或 360 小 時 以 上 ( 四 ) 中 醫 婦 兒 科 9 週 或 360 小 時 以 上 前 項 週 數數 或 時 數數, 合 計 應 達 45 週 或 1,800 小 時 以 上 前 條 所 定 之 臨臨 床 實 作 時 數數, 不不 包 括 夜 間 與 假 日 之 值 班 一 公 立立 或 立立 案 之 私 立立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或 經 教 育 部 承 認 之 國 外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營 養 保 健 營 養 食 品 營 養 科 系 或 食 品 營 養 系 營 養 組 畢 業, 並 經 實 習 期 滿 成 績 及 格, 領領 有 畢 業 證 書 者 二 公 立立 或 立立 案 之 私 立立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或 經 教 育 部 承 認 之 國 外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相 當 科 系 組 畢 業, 領領 有 畢 業 證 書, 曾 修 習 ( 人 體 ) 生 理理 學 營 養 107 營 養 師 學 及 實 驗 生 物 化 學 膳 食 療 養 及 實 驗 生 命 期 營 養 膳 食 計 畫 ( 膳 食 設 計 ) 及 實 驗 大 量 食 物 製 備 ( 團 體 膳 食 管 理理 或 餐 飲 管 理理 或 膳 食 設 計 與 管 理理 技 術 ) 及 實 驗 公 共 衛 生 營 養 ( 社 區 營 養 ) 臨臨 床 營 養 營 養 評 估 應 用 病 理理 ( 臨臨 床 病 理理 或 病 理理 學 ) 營 養 生 化 ( 營 養 化 學 ) 或 食 品 衛 生 與 安 全 等 學 科 至 少 7 科, 合 計 20 學 分 以 上, 每 科 目 至 多 採 計 3 學 分, 並 經 與 前 款 相 同 之 實 習 期 滿 成 績 及 格, 有 證 明 文 件 者 -24-

108 109 臨臨 床 心 理理 師 諮 商 心 理理 師 一 中 華 民 國 國 民 具 有 公 立立 或 立立 案 之 私 立立 大 學 獨 立立 學 院 或 符 合 教 育 部 採 認 規 定 之 國 外 大 學 獨 立立 學 院 臨臨 床 心 理理 所 系 組 或 相 關 心 理理 研 究 所 主 修 臨臨 床 心 理理, 並 經 實 習 至 少 1 年年 成 績 及 格, 得 有 碩 士 以 上 學 位 者, 得 應 臨臨 床 心 理理 師 二 前 項 所 稱 主 修 臨臨 床 心 理理, 係 指 修 習 心 理理 病 理理 學 領領 域 相 關 課 程 至 少 3 學 科 (9 學 分 ) 心 理理 衡 鑑 領領 域 相 關 課 程 至 少 2 學 科 (6 學 分 ) 及 心 理理 治 療 領領 域 相 關 課 程 至 少 2 學 科 (6 學 分 ) 等 合 計 7 學 科,21 學 分 以 上, 每 學 科 至 多 採 計 3 學 分, 成 績 及 格, 由 所 畢 業 大 學 校 院 出 具 證 明 文 件 者 三 第 1 項 所 稱 實 習, 係 指 在 醫 療 機 構 煙 毒 勒 戒 所 社 區 性 心 理理 衛 生 中 心 心 理理 治 療 所 及 其 他 經 行行 政 院 衛 生 署 指 定 之 機 構 實 習, 成 績 及 格, 有 證 明 文 件 者 四 前 項 實 習, 於 心 理理 師 法 公 布 施 行行 前 已 畢 業 者, 得 以 其 執 行行 臨臨 床 心 理理 教 學 或 臨臨 床 心 理理 業 務 之 年年 資 計 之 一 中 華 民 國 國 民 具 有 公 立立 或 立立 案 之 私 立立 大 學 獨 立立 學 院 或 符 合 教 育 部 採 認 規 定 之 國 外 大 學 獨 立立 學 院 諮 商 心 理理 所 系 組 或 相 關 心 理理 研 究 所 主 修 諮 商 心 理理, 並 經 實 習 至 少 1 年年 成 績 及 格, 得 有 碩 士 以 上 學 位 者, 得 應 諮 商 心 理理 師 二 前 項 所 稱 主 修 諮 商 心 理理, 係 指 修 習 心 理理 評 量 測 驗 與 衡 鑑 領領 域 相 關 課 程 至 少 1 學 科 (3 學 分 ) 諮 商 與 心 理理 治 療 ( 包 括 理理 論 技 術 與 專 業 倫 理理 ) 領領 域 相 關 課 程 至 少 4 學 科 (12 學 分 ) 心 理理 衛 生 與 變 態 心 理理 學 領領 域 相 關 課 程 至 少 1 學 科 (3 學 分 ) 及 人 格 社 會 與 發 展 心 理理 學 領領 域 相 關 課 程 至 少 1 學 科 (3 學 分 ) 等 合 計 7 學 科,21 學 分 以 上, 每 學 科 至 多 採 計 3 學 分, 成 績 及 格, 由 所 畢 業 大 學 校 院 出 具 證 明 文 件 者 三 第 1 項 所 稱 實 習, 係 指 在 醫 療 機 構 心 理理 諮 商 所 大 專 院 校 諮 商 ( 輔 導 ) 中 心 社 區 性 心 理理 衛 生 中 心 及 其 他 經 行行 政 院 衛 生 署 指 定 之 機 構 實 習 ; 且 應 包 括 個 別 督 導 時 數數, 至 少 50 小 時, 成 績 及 格, 有 證 明 文 件 者 四 前 項 實 習, 於 心 理理 師 法 公 布 施 行行 前 已 畢 業 者, 得 以 其 執 行行 諮 商 心 理理 教 學 或 諮 商 心 理理 業 務 之 年年 資 計 之 一 公 立立 或 立立 案 之 私 立立 高 級 醫 事 職 業 以 上 學 校 護 理理 護 理理 助 產 助 產 科 畢 201 護 士 業, 並 經 實 習 期 滿 成 績 及 格, 領領 有 畢 業 證 書 者 二 經 高 等 或 普 通 檢 定 護 理理 助 產 類 科 及 格 者 -25-

附 件 2 101 年年 第 一 次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高 等 醫 師 分 營 養 師 心 理理 師 應 科 目 及 日 程 表 日 期 2 月 18 日 ( 星 期 六 ) 2 月 19 日 ( 星 期 日 ) 節 次 第 1 節 第 2 節 第 3 節 第 4 節 第 5 節 第 6 節 時 間 預 預 預 預 預 預 08:40 12:50 15:30 08:50 12:50 15:30 備 備 備 備 備 備 類 科 及 編 號 101 醫 師 ( 一 ) 102 醫 師 ( 二 ) 107 營 養 師 108 109 附 註 臨臨 床 心 理理 師 諮 商 心 理理 師 09:00 11:00 醫 學 ( 一 ) ( 包 括 解 剖 學 胚 胎 學 組 織 學 微 生 物 免 疫 學 寄 生 蟲 學 公 共 衛 生 學 等 科 目 及 其 臨臨 床 相 關 知 識 ) 醫 學 ( 三 ) ( 包 括 內 科 家 庭 醫 學 科 等 科 目 及 其 相 關 臨臨 床 實 例 與 醫 學 倫 理理 ) 13:00 15:00 醫 學 ( 二 ) ( 包 括 生 理理 學 生 化 學 藥 理理 學 病 理理 學 等 科 目 及 其 臨臨 床 相 關 知 識 ) 15:40 17:40 醫 學 ( 四 ) 醫 學 ( 五 ) ( 包 括 小 兒 科 皮 膚 科 神 經 科 精 神 科 等 科 目 及 其 相 關 臨臨 床 實 例 與 醫 學 倫 理理 ) ( 包 括 外 科 骨 科 泌 尿 科 等 科 目 及 其 相 關 臨臨 床 實 例 與 醫 學 倫 理理 ) 09:00 11:00 醫 學 ( 六 ) ( 包 括 麻 醉 科 眼 科 耳 鼻 喉 科 婦 產 科 復 健 科 等 科 目 及 其 相 關 臨臨 床 實 例 與 醫 學 倫 理理 ) 團 體 膳 食 13:00 15:00 15:40 17:40 生 理理 學 與 營 養 學 膳 食 療 養 公 共 衛 生 食 品 衛 生 與 生 物 化 學 學 設 計 與 管 理理 營 養 學 安 全 臨臨 床 心 理理 學 臨臨 床 心 理理 學 臨臨 床 心 理理 學 臨臨 床 心 理理 學 基 礎 人 類 行行 為 與 發 展 總 論 ( 一 ) ( 包 括 偏 差 行行 為 的 定 義 與 描 述 偏 差 行行 為 的 成 因 ) 諮 商 與 心 理理 治 療 理理 論 總 論 ( 二 ) ( 包 括 心 理理 衡 鑑 心 理理 治 療 ) 諮 商 與 心 理理 治 療 實 務 ( 包 括 專 業 倫 理理 ) 特 論 ( 一 ) ( 包 括 自 殺 之 心 理理 衡 鑑 與 防 治 暴 力 行行 為 之 心 理理 衡 鑑 與 心 理理 治 療 物 質 濫 用 與 依 賴 之 心 理理 衡 鑑 與 心 理理 治 療 飲 食 障 礙 之 心 理理 衡 鑑 與 心 理理 治 療 性 格 與 適 應 障 礙 之 心 理理 衡 鑑 與 心 理理 治 療 ) 團 體 諮 商 與 心 理理 治 療 臨臨 床 心 理理 學 特 論 ( 二 ) ( 包 括 心 智 功 能 不不 全 疾 病 之 心 理理 衡 鑑 與 心 理理 治 療 精 神 病 之 心 理理 衡 鑑 與 心 理理 治 療 兒 童 與 青 少 年年 發 展 障 礙 之 心 理理 衡 鑑 與 心 理理 治 療 ) 臨臨 床 心 理理 學 特 論 ( 三 ) ( 包 括 精 神 官 能 症 之 心 理理 衡 鑑 與 心 理理 治 療 壓 力 身 心 反 應 與 健 康 行行 為 ) 心 理理 測 驗 與 心 理理 衛 生 ( 評 量 包 括 變 態 心 理理 學 ) 一 2 月 18 日 上 午 第 1 節 應 人 必 須 於 8 時 40 分 前 進 入 場 就 座, 聽 取 監 場 人 員 講 解 有 關 應 行行 注 意 事 項 二 本 日 程 表 所 載 醫 師 ( 一 ) 係 指 應 高 等 醫 師 分 第 一 ( 應 科 目 2 科 ); 醫 師 ( 二 ) 係 指 應 高 等 醫 師 分 第 二 ( 應 科 目 4 科 ) 三 本 日 程 表 所 列列 各 科 目 時 間 均 為 2 小 時, 科 目 上 端 有 符 號 者, 係 全 部 題 採 測 驗 式 題, 其 中 醫 學 ( 一 ) 醫 學 ( 二 ) 2 科 目 之 題 各 為 100 題, 醫 學 ( 三 ) 醫 學 ( 四 ) 醫 學 ( 五 ) 醫 學 ( 六 ) 4 科 目 之 題 各 為 80 題 ; 科 目 上 端 有 符 號 者, 係 採 申 論 式 與 測 驗 式 之 混 合 式 題 測 驗 式 卡 應 以 2B 鉛 筆 作 答 ; 申 論 式 卷 應 以 藍 黑 色 鋼 筆 或 原 子 筆 作 答 四 應 人 係 屬 視 覺 障 礙 上 肢 肢 體 障 礙 腦 性 麻 痺 身 體 協 調 性 功 能 不不 佳 重 度度 肢 體 障 礙 多 重 障 礙 應 人 致 閱 讀 題 或 書 寫 卷 ( 卡 ) 有 困 難, 且 於 報 名 時 業 已 繳 交 身 心 障 礙 ( 殘 障 ) 手 冊 及 報 名 日 期 前 1 年年 內 經 行行 政 院 衛 生 署 認 定 之 地 區 醫 院 以 上 醫 院 相 關 醫 療 科 別 核 發 之 診 斷 證 明 書, 經 審 查 通 過 者, 其 每 節 之 作 答 時 間 延 長 20 分 鐘 五 應 人 於 規 定 時 間 開 始 後, 每 天 第 1 節 15 分 鐘 內, 其 餘 各 節 3 分 鐘 內, 得 准 入 場 應, 逾 時 不不 得 應 但 持 有 身 心 障 礙 手 冊 或 證 明, 且 經 選 部 核 准 之 身 心 障 礙 應 人, 每 節 開 始 15 分 鐘 內, 得 准 入 場 應, 逾 時 不不 得 應 每 節 開 始 後 45 分 鐘 內, 不不 准 離 場 -26-

附 件 3 101 年年 第 一 次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高 等 中 醫 師 應 科 目 及 日 程 表 日 期 2 月 18 日 ( 星 期 六 ) 2 月 19 日 ( 星 期 日 ) 節 次 第 1 節 第 2 節 第 3 節 第 4 節 第 5 節 第 6 節 第 7 節 時 間 預 預 預 預 預 預 預 08:40 12:50 15:00 08:50 11:00 13:50 16:00 備 備 備 備 備 備 備 類 科 及 編 號 106 中 醫 師 附 註 09:00 11:00 13:00 14:30 國 文 ( 作 中 醫 基 文 與 測 驗 ) 礎 醫 學 ( 一 )( 包 括 中 醫 醫 學 史 中 醫 基 礎 理理 論 內 經 難 經 ) 15:10 16:40 中 醫 基 礎 醫 學 ( 二 )( 包 括 中 醫 方 劑 學 中 醫 藥 物 學 ) 09:00 10:30 中 醫 臨臨 床 醫 學 ( 一 )( 包 括 傷 寒 論 ( 學 ) 溫 病 學 金 匱 要 略 中 醫 證 治 學 中 醫 診 斷 學 ) 11:10 12:40 中 醫 臨臨 床 醫 學 ( 二 )( 包 括 中 醫 內 科 學 中 醫 婦 科 學 中 醫 兒 科 學 ) 14:00 15:30 中 醫 臨臨 床 醫 學 ( 三 )( 包 括 中 醫 外 科 學 中 醫 傷 科 學 中 醫 五 官 科 學 ) 16:10 17:40 中 醫 臨臨 床 醫 學 ( 四 )( 包 括 針 灸 科 學 ) 一 2 月 18 日 上 午 第 1 節 應 人 必 須 於 8 時 40 分 前 進 入 場 就 座, 聽 取 監 場 人 員 講 解 有 關 應 行行 注 意 事 項 二 本 日 程 表 所 列列 各 科 目, 除 中 醫 師 之 國 文 ( 作 文 與 測 驗 ) 時 間 為 2 小 時 外, 其 餘 各 科 目 時 間 均 為 1 小 時 30 分 三 本 日 程 表 所 列列 各 科 目 有 符 號 者 係 採 測 驗 式 題 ; 有 符 號 者 係 採 申 論 式 與 測 驗 式 之 混 合 式 題, 中 醫 師 國 文 ( 作 文 與 測 驗 ) 之 作 文 部 分 採 申 論 式 題, 測 驗 部 分 採 測 驗 式 題 測 驗 式 卡 應 以 2B 鉛 筆 作 答 ; 申 論 式 卷 應 以 藍 黑 色 鋼 筆 或 原 子 筆 作 答 四 應 人 係 屬 視 覺 障 礙 上 肢 肢 體 障 礙 腦 性 麻 痺 身 體 協 調 性 功 能 不不 佳 重 度度 肢 體 障 礙 多 重 障 礙 應 人 致 閱 讀 題 或 書 寫 卷 ( 卡 ) 有 困 難, 且 於 報 名 時 業 已 繳 交 身 心 障 礙 ( 殘 障 ) 手 冊 及 報 名 日 期 前 1 年年 內 經 行行 政 院 衛 生 署 認 定 之 地 區 醫 院 以 上 醫 院 相 關 醫 療 科 別 核 發 之 診 斷 證 明 書, 經 審 查 通 過 者, 其 每 節 之 作 答 時 間 延 長 20 分 鐘 五 應 人 於 規 定 時 間 開 始 後, 每 天 第 1 節 15 分 鐘 內, 其 餘 各 節 3 分 鐘 內, 得 准 入 場 應, 逾 時 不不 得 應 但 持 有 身 心 障 礙 手 冊 或 證 明, 且 經 選 部 核 准 之 身 心 障 礙 應 人, 每 節 開 始 15 分 鐘 內, 得 准 入 場 應, 逾 時 不不 得 應 每 節 開 始 後 45 分 鐘 內, 不不 准 離 場 -27-

附 件 4 101 年年 第 一 次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高 等 藥 師 醫 事 檢 驗 師 應 科 目 及 日 程 表 日 期 2 月 18 日 ( 星 期 六 ) 2 月 19 日 ( 星 期 日 ) 節 次 第 1 節 第 2 節 第 3 節 第 4 節 第 5 節 第 6 節 時 間 預 備 08:40 預 備 10:30 預 備 12:50 預 備 14:30 預 備 08:50 預 備 10:30 類 科 及 編 號 103 藥 師 104 附 註 醫 事 檢 驗 師 09:00 10:00 藥 理理 學 與 藥 物 化 學 臨臨 床 生 理理 學 與 病 理理 學 10:40 11:40 藥 物 分 析 與 生 藥 學 ( 包 括 中 藥 學 ) 臨臨 床 血 液 學 與 血 庫 學 13:00 14:00 調 劑 學 與 臨臨 床 藥 學 臨臨 床 鏡 檢 學 ( 包 括 寄 生 蟲 學 ) 14:40 15:40 藥 劑 學 ( 包 括 生 物 藥 劑 學 ) 微 生 物 學 及 臨臨 床 微 生 物 學 ( 包 括 細 菌 與 黴 菌 ) 09:00 10:00 藥 物 治 療 學 生 物 化 學 與 臨臨 床 生 化 學 10:40 11:40 藥 事 行行 政 與 法 規 臨臨 床 血 清 免 疫 學 與 臨臨 床 病 毒 學 一 2 月 18 日 上 午 第 1 節 應 人 必 須 於 8 時 40 分 前 進 入 場 就 座, 聽 取 監 場 人 員 講 解 有 關 應 行行 注 意 事 項 二 本 日 程 表 所 列列 各 科 目 係 全 部 採 測 驗 式 題, 時 間 均 為 1 小 時 ; 測 驗 式 卡 應 以 2B 鉛 筆 作 答 三 應 人 係 屬 視 覺 障 礙 上 肢 肢 體 障 礙 腦 性 麻 痺 身 體 協 調 性 功 能 不不 佳 重 度度 肢 體 障 礙 多 重 障 礙 應 人 致 閱 讀 題 或 書 寫 卷 ( 卡 ) 有 困 難, 且 於 報 名 時 業 已 繳 交 身 心 障 礙 ( 殘 障 ) 手 冊 及 報 名 日 期 前 1 年年 內 經 行行 政 院 衛 生 署 認 定 之 地 區 醫 院 以 上 醫 院 相 關 醫 療 科 別 核 發 之 診 斷 證 明 書, 經 審 查 通 過 者, 其 每 節 之 作 答 時 間 延 長 20 分 鐘 四 應 人 於 規 定 時 間 開 始 後, 每 天 第 1 節 15 分 鐘 內, 其 餘 各 節 3 分 鐘 內, 得 准 入 場 應, 逾 時 不不 得 應 但 持 有 身 心 障 礙 手 冊 或 證 明, 且 經 選 部 核 准 之 身 心 障 礙 應 人, 每 節 開 始 15 分 鐘 內, 得 准 入 場 應, 逾 時 不不 得 應 每 節 開 始 後 45 分 鐘 內, 不不 准 離 場 -28-

附 件 5 101 年年 第 一 次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高 等 護 理理 師 應 科 目 及 日 程 表 日 期 2 月 18 日 ( 星 期 六 ) 節 次 第 1 節 第 2 節 第 3 節 第 4 節 第 5 節 時 間 預 備 08:40 預 備 10:30 預 備 12:50 預 備 14:30 預 備 16:10 類 科 及 編 號 105 護 理理 師 附 註 09:00 10:00 10:40 11:40 基 礎 醫 學 ( 基 本 護 理理 學 ( 包 括 解 剖 學 生 理理 學 病 理理 學 藥 理理 學 微 生 物 學 與 免 疫 學 ) 包 括 護 理理 原 理理 護 理理 技 術 ) 與 護 理理 行行 政 13:00 14:00 內 外 科 護 理理 學 14:40 15:40 產 兒 科 護 理理 學 16:20 17:20 精 神 科 與 社 區 衛 生 護 理理 學 一 2 月 18 日 上 午 第 1 節 應 人 必 須 於 8 時 40 分 前 進 入 場 就 座, 聽 取 監 場 人 員 講 解 有 關 應 行行 注 意 事 項 二 本 日 程 表 所 列列 各 科 目 係 全 部 採 測 驗 式 題, 時 間 均 為 1 小 時 ; 測 驗 式 卡 應 以 2B 鉛 筆 作 答 三 應 人 係 屬 視 覺 障 礙 上 肢 肢 體 障 礙 腦 性 麻 痺 身 體 協 調 性 功 能 不不 佳 重 度度 肢 體 障 礙 多 重 障 礙 應 人 致 閱 讀 題 或 書 寫 卷 ( 卡 ) 有 困 難, 且 於 報 名 時 業 已 繳 交 身 心 障 礙 ( 殘 障 ) 手 冊 及 報 名 日 期 前 1 年年 內 經 行行 政 院 衛 生 署 認 定 之 地 區 醫 院 以 上 醫 院 相 關 醫 療 科 別 核 發 之 診 斷 證 明 書, 經 審 查 通 過 者, 其 每 節 之 作 答 時 間 延 長 20 分 鐘 四 應 人 於 規 定 時 間 開 始 後, 每 天 第 1 節 15 分 鐘 內, 其 餘 各 節 3 分 鐘 內, 得 准 入 場 應, 逾 時 不不 得 應 但 持 有 身 心 障 礙 手 冊 或 證 明, 且 經 選 部 核 准 之 身 心 障 礙 應 人, 每 節 開 始 15 分 鐘 內, 得 准 入 場 應, 逾 時 不不 得 應 每 節 開 始 後 45 分 鐘 內, 不不 准 離 場 -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