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 年 08 月 21 日 争 议 解 决 法 律 热 点 问 题 简 评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关 于 审 理 民 间 借 贷 案 件 适 用 法 律 若 干 问 题 的 规 定 2015 年 8 月 6 日,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 以 下 简 称 最 高 院 发 布 了 关 于 审 理 民 间 借 贷 案 件 适 用 法 律 若 干 问 题 的 规 定 ( 法 释 2015 18 号, 以 下 简 称 解 释 ) 解 释 于 2015 年 6 月 23 日 通 过, 自 2015 年 9 月 1 日 起 施 行 较 之 于 1991 年 最 高 院 发 布 关 于 人 民 法 院 审 理 借 贷 案 件 的 若 干 意 见 ( 以 下 简 称 意 见 ), 解 释 在 民 间 借 贷 案 件 的 程 序 和 实 体 问 题 上 皆 有 诸 多 突 破, 具 体 介 绍 如 下 : 一 民 间 借 贷 的 界 定 解 释 第 1 条 界 定 了 民 间 借 贷 的 范 围, 明 确 民 间 借 贷 有 别 于 经 批 准 的 金 融 机 构 所 从 事 的 借 贷 行 为, 其 主 体 为 除 上 述 金 融 机 构 之 外 的 自 然 人 法 人 其 他 组 织 之 间 及 其 相 互 之 间 进 行 的 资 金 融 通 行 为 值 得 关 注 的 是, 解 释 首 次 将 除 金 融 机 构 之 外 的 法 人 之 间 的 借 贷 纳 入 民 间 借 贷 的 范 畴, 进 而 使 长 期 以 来 被 视 为 无 效 行 为 的 企 业 之 间 借 贷 行 为 具 有 了 合 法 性 基 础, 无 论 对 于 法 律 行 业 还 是 经 济 生 活 的 领 域, 这 都 是 一 个 令 人 瞩 目 的 重 大 变 化 解 释 中 所 述 经 批 准 的 金 融 机 构, 包 括 2010 年 金 融 机 构 编 码 规 范 中 所 明 确 的 九 类 金 融 机 构, 所 进 行 的 借 贷 金 融 业 务, 不 在 解 释 的 规 制 范 围 内 基 于 此, 信 托 公 司 汽 车 金 融 公 司 金 融 租 赁 公 司 小 额 贷 款 公 司 第 三 方 理 财 公 司 等 日 常 生 活 中 常 见 的 金 融 类 公 司, 因 贷 款 业 务 所 产 生 的 纠 纷, 均 不 属 于 民 间 借 贷, 相 关 案 件 的 审 理 不 适 用 该 解 释 二 民 间 借 贷 案 件 的 受 理 与 管 辖 ( 一 ) 民 间 借 贷 的 受 理 条 件 考 虑 到 传 统 的 民 间 借 贷 的 简 单 随 意 性, 双 方 的 借 贷 关 系 往 往 仅 由 一 纸 简 单 的 借 据 或 收 条 来 确 定, 因 此 解 释 中 确 立 的 起 诉 要 件 亦 较 为 简 单 解 释 要 求 原 告 提 起 诉 讼 时, 应 提 交 借 据 收 据 欠 条 等 债 权 凭 证 以 及 其 他 能 够 证 明 借 贷 法 律 关 系 存 在 的 证 据, 即 使 债 权 凭 证 没 有 载 明 债 权 人, 持 有 债 权 凭 证 的 当 事 人 提 起 民 间 借 贷 诉 讼 的, 人 民 法 院 也 应 予 受 理 被 告 对 原 告 的 债 权 人 资 格 提 出 有 事 实 依 据 的 抗 辩, 人 民 法 院 经 审 理 认 为 原 告 不 具 有 债 权 人 资 格 的, 裁 定 驳 回 起 诉 另 外, 原 告 仅 提 交 转 账 凭 证 提 起 民 间 借 贷 诉 讼, 人 民 法 院 也 应 予 受 理 ( 二 ) 民 间 借 贷 的 管 辖 法 院 确 定 1
结 合 民 事 诉 讼 法 第 23 条 34 条, 以 及 解 释 第 3 条, 当 事 人 可 以 对 民 间 借 贷 纠 纷 的 管 辖 法 院 进 行 约 定, 未 约 定 管 辖 的 可 由 被 告 住 所 地 或 合 同 履 行 地 法 院 管 辖 至 于 借 贷 合 同 履 行 地 的 确 定, 在 解 释 之 前 适 用 的 是 最 高 院 1993 年 发 布 的 关 于 如 何 确 定 借 款 合 同 履 行 地 问 题 的 批 复 ( 以 下 简 称 1993 年 批 复 ) 1993 年 批 复 规 定, 借 款 合 同 是 双 务 合 同, 标 的 物 为 货 币 贷 款 方 与 借 款 方 均 应 按 照 合 同 约 定 分 别 承 担 贷 出 款 项 与 偿 还 贷 款 及 利 息 的 义 务, 贷 款 方 与 借 款 方 所 在 地 都 是 履 行 合 同 约 定 义 务 的 地 点 依 照 借 款 合 同 的 约 定, 贷 款 方 应 先 将 借 款 划 出, 从 而 履 行 了 贷 款 方 所 应 承 担 的 义 务 因 此, 除 当 事 人 另 有 约 定 外, 确 定 贷 款 方 所 在 地 为 合 同 履 行 地 而 1999 年 颁 布 的 合 同 法 第 62 条 规 定, 履 行 地 点 不 明 确, 给 付 货 币 的, 在 接 受 货 币 一 方 所 在 地 履 行 最 新 民 事 诉 讼 法 司 法 解 释 第 18 条 作 了 同 样 的 规 定, 本 解 释 亦 予 以 重 申 我 们 理 解 在 此 问 题 上, 在 民 间 借 贷 范 围, 本 解 释 将 取 代 1993 年 批 复 的 规 定 判 断 民 间 借 贷 纠 纷 案 件 的 管 辖 时, 需 结 合 原 告 一 方 的 诉 讼 请 求 来 定, 而 非 贷 款 方 所 在 地 一 定 为 合 同 履 行 地 简 而 言 之, 若 原 告 主 张 对 方 向 其 支 付 货 币, 即 可 在 请 自 身 所 在 地 法 院 起 诉 三 民 间 借 贷 合 同 的 效 力 ( 一 ) 企 业 间 拆 借 合 同 的 效 力 认 定 1. 解 释 出 台 之 前, 企 业 间 拆 借 合 同 在 我 国 司 法 审 判 实 践 中 一 直 被 认 定 为 无 效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银 行 管 理 暂 行 条 例 第 4 条 规 定, 禁 止 非 金 融 机 构 经 营 金 融 业 务 借 贷 属 于 金 融 业 务, 因 此 非 金 融 机 构 的 企 业 之 间 不 得 相 互 借 贷 1996 年 9 月 23 日 最 高 院 关 于 对 企 业 借 贷 合 同 借 款 方 逾 期 不 归 还 借 款 应 如 何 处 理 问 题 的 批 复 ( 以 下 简 称 1996 批 复 ) 规 定 : 企 业 借 贷 合 同 违 反 有 关 金 融 法 规, 属 无 效 合 同 2001 年,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银 行 管 理 暂 行 条 例 被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法 商 业 银 行 法 和 非 法 金 融 机 构 和 非 法 金 融 业 务 活 动 取 缔 办 法 取 代, 而 这 三 部 法 律 法 规 并 未 明 确 非 金 融 机 构 能 否 从 事 借 贷 业 务 1996 年 批 复 成 为 缺 乏 法 律 依 据 的 司 法 解 释, 但 最 高 院 并 未 做 出 任 何 修 改 直 到 2006 年 银 行 业 监 督 管 理 法 实 施, 其 第 19 条 规 定 : 未 经 国 务 院 银 行 业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批 准, 任 何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不 得 设 立 银 行 业 金 融 机 构 或 者 从 事 银 行 业 金 融 机 构 的 业 务 活 动 最 高 院 在 2011 年 12 月 10 日 发 布 的 关 于 认 定 企 业 间 借 贷 合 同 无 效 法 律 依 据 的 答 复 中, 仍 然 坚 持 : 关 于 企 业 间 借 贷 合 同 的 效 力 问 题, 在 国 家 政 策 未 作 调 整 并 且 最 高 院 未 做 出 新 的 规 定 之 前, 各 级 人 民 法 院 应 严 格 执 行 1996 年 批 复 的 精 神, 认 定 企 业 借 贷 合 同 违 反 了 有 关 金 融 法 规, 属 无 效 合 同 2. 解 释 明 确 了 企 业 间 拆 借 合 同 原 则 上 有 效, 例 外 情 况 下 无 效 的 审 判 原 则 直 到 2013 年 9 月 17 日 全 国 法 院 商 事 审 判 工 作 座 谈 会, 最 高 院 终 于 在 企 业 间 拆 借 合 同 效 力 认 定 问 题 上 出 现 松 动, 提 出 在 商 事 审 判 中, 对 于 企 业 间 借 贷, 应 当 区 别 认 定 不 同 借 贷 行 为 的 性 质 与 效 力 对 不 具 备 从 事 金 融 业 务 资 质, 但 实 际 经 营 放 贷 业 务 以 放 贷 收 益 作 为 企 业 主 要 利 润 来 源 的, 应 当 认 定 借 款 合 同 无 效 对 不 具 备 从 事 金 融 业 务 资 质 的 企 业 之 间, 为 生 产 经 营 需 要 所 进 行 的 临 时 性 资 金 拆 借 行 为, 如 提 供 资 金 的 一 方 并 非 以 资 金 融 通 为 常 业, 不 属 于 违 反 国 家 金 融 管 制 的 强 制 性 规 定 的 情 形, 不 应 当 认 定 借 款 合 同 无 效 解 释 第 11 条 正 式 确 立 了 这 一 审 判 原 则, 明 确 : 法 人 之 间 其 他 组 织 之 间 以 及 它 们 相 互 之 间 为 生 产 经 营 需 要 订 立 的 民 间 借 贷 合 同, 原 则 上 有 2
效 ; 除 非 存 在 特 殊 情 形, 包 括 合 同 法 第 52 条 的 无 效 情 形, 以 及 解 释 中 明 确 规 定 的 五 种 合 同 无 效 的 情 况 ( 具 体 见 下 文 ) 最 高 院 强 调, 正 常 的 企 业 间 借 贷 一 般 是 为 解 决 资 金 困 难 或 生 产 急 需 偶 然 为 之, 但 不 能 以 此 为 常 态 常 业 作 为 生 产 经 营 型 企 业, 如 果 以 经 常 放 贷 为 主 要 业 务, 或 者 以 此 作 为 其 主 要 收 入 来 源, 则 有 可 能 导 致 该 企 业 的 经 营 行 为 的 性 质 发 生 变 异, 质 变 为 未 经 金 融 监 管 部 门 批 准 从 事 金 融 业 务 司 法 机 关 在 审 判 活 动 中 对 此 如 何 理 解 和 判 断, 尚 有 待 观 察 ( 二 ) 自 然 人 借 贷 合 同 生 效 要 件 根 据 合 同 法 第 210 条, 自 然 人 之 间 的 借 款 合 同, 自 贷 款 人 提 供 借 款 时 生 效 解 释 第 9 条 将 贷 款 人 提 供 借 款 进 一 步 明 确, 包 括 :(1) 以 现 金 支 付 的, 自 借 款 人 收 到 借 款 时 ;(2) 以 银 行 转 账 网 上 电 子 汇 款 或 者 通 过 网 络 贷 款 平 台 等 形 式 支 付 的, 自 资 金 到 达 借 款 人 账 户 时 ;(3) 以 票 据 交 付 的, 自 借 款 人 依 法 取 得 票 据 权 利 时 ;(4) 出 借 人 将 特 定 资 金 账 户 支 配 权 授 权 给 借 款 人 的, 自 借 款 人 取 得 对 该 账 户 实 际 支 配 权 时 ;(5) 出 借 人 以 与 借 款 人 约 定 的 其 他 方 式 提 供 借 款 并 实 际 履 行 完 成 时 合 同 法 第 210 条 实 际 上 规 定 了 自 然 人 之 间 借 款 合 同 的 实 践 性 款 项 未 交 付 时, 合 同 未 生 效, 即 意 味 着 自 然 人 之 间 即 便 签 署 借 款 合 同, 贷 款 方 如 不 履 行, 借 款 方 无 法 通 过 诉 讼 强 制 其 履 行 这 与 自 然 人 之 间 借 款 的 人 合 性 随 意 性 特 点 有 关, 尽 管 就 今 天 民 间 借 贷 市 场 的 实 际 情 况 来 看, 这 些 特 点 实 际 上 已 日 趋 模 糊 虽 然 如 此, 自 然 人 签 订 合 同 允 诺 借 予 他 人 钱 款, 事 后 反 悔, 由 于 违 反 诚 实 信 用 原 则, 不 排 除 在 特 殊 情 况 下 仍 需 承 担 一 定 民 事 责 任 的 可 能, 在 此 不 展 开 讨 论 此 外, 解 释 进 一 步 重 申, 上 述 生 效 要 件 规 定 仅 适 用 于 自 然 人 之 间 的 借 款 合 同, 其 他 民 间 借 贷 合 同 不 适 用 ( 三 ) 借 贷 合 同 无 效 的 具 体 情 形 解 释 第 14 条 共 列 举 了 了 五 项 借 贷 合 同 无 效 的 情 况,(1) 套 取 金 融 机 构 信 贷 资 金 又 高 利 转 贷 给 借 款 人, 且 借 款 人 事 先 知 道 或 者 应 当 知 道 的 ; (2) 以 向 其 他 企 业 借 贷 或 者 向 本 单 位 职 工 集 资 取 得 的 资 金 又 转 贷 给 借 款 人 牟 利, 且 借 款 人 事 先 知 道 或 者 应 当 知 道 的 ;(3) 出 借 人 事 先 知 道 或 者 应 当 知 道 借 款 人 借 款 用 于 违 法 犯 罪 活 动 仍 然 提 供 借 款 的 ;(4) 违 背 公 序 良 俗 ;( 5) 其 他 违 反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效 力 性 强 制 性 规 定 的 其 中, 第 (3) ( 4)(5) 项 与 合 同 法 第 52 条 规 定 的 无 效 情 形 相 呼 应, 第 (1) ( 2) 项 无 效 情 形, 系 民 间 借 贷 合 同 的 特 殊 情 形, 两 规 定 又 因 款 项 来 源 的 不 同, 而 对 认 定 无 效 确 立 了 不 同 的 条 件 ( 如 下 图 所 示 ): 将 从 金 融 机 构 信 贷 得 来 的 资 金 转 贷 给 第 三 方, 被 认 定 为 无 效 的 标 准 更 严 苛, 需 要 达 到 高 利 的 标 准 ; 而 将 自 一 般 企 业 借 贷 或 向 本 单 位 职 工 集 资 取 得 的 资 金 转 贷 给 第 三 方, 只 要 是 牟 利 就 可 被 认 定 为 无 效 的 民 间 借 贷 合 同, 同 时, 该 两 项 条 件 也 要 求 借 款 人 事 先 知 道 或 应 当 知 道 套 取 金 融 机 构 信 贷 资 金 又 高 利 转 贷 借 款 人 不 能 为 善 意 第 三 人 向 其 他 企 业 借 贷 或 向 本 单 位 职 工 集 资 又 转 贷 牟 利 3
四 民 间 借 贷 案 件 中 举 证 责 任 分 配 原 则 上, 贷 款 人 对 于 借 贷 关 系 的 成 立 承 担 举 证 责 任 一 般 情 况 下, 借 条 收 据 欠 条 等 债 权 凭 证 可 以 作 为 证 明 借 贷 关 系 的 初 步 证 据, 如 被 告 提 出 债 权 人 主 体 资 格 已 经 还 款 基 础 法 律 关 系 等 抗 辩, 被 告 对 其 抗 辩 主 张 负 有 举 证 责 任 贷 款 人 亦 可 以 转 账 凭 证 作 为 证 明 借 贷 关 系 的 初 步 证 据, 如 被 告 提 出 该 转 账 凭 证 系 其 他 债 务 或 此 前 借 款 的 抗 辩 主 张, 亦 对 其 抗 辩 主 张 负 有 举 证 责 任 具 体 如 下 图 所 示 : 基 于 义 务 履 行 方 对 于 义 务 履 行 负 有 举 证 责 任 的 基 本 原 则, 理 论 上, 贷 款 人 对 于 款 项 已 实 际 借 出 负 有 举 证 责 任 ( 前 述 关 于 自 然 人 之 间 借 款 合 同 生 效 要 件 第 9 条 之 规 定, 对 于 贷 款 人 举 证 亦 有 重 要 指 导 意 义 ), 而 借 款 人 对 于 还 款 情 况 负 有 举 证 责 任 不 过, 有 鉴 于 民 间 借 贷 中 常 见 的 现 金 交 付 行 为, 对 义 务 的 履 行 情 况, 无 论 是 贷 款 人 还 是 借 款 人 都 有 可 能 存 在 举 证 的 现 实 障 碍, 因 此, 解 释 也 赋 予 了 审 判 法 院 一 定 自 由 裁 量 空 间, 如 解 释 第 16 条 第 2 款 规 定, 被 告 抗 辩 借 贷 行 为 尚 未 实 际 发 生 并 能 做 出 合 理 说 明, 人 民 法 院 应 当 结 合 借 贷 金 额 款 项 交 付 当 事 人 的 经 济 能 力 当 地 或 者 当 事 人 之 间 的 交 易 方 式 交 易 习 惯 当 事 人 财 产 变 动 情 况 以 及 证 人 证 言 等 事 实 和 因 素, 综 合 判 断 查 证 借 贷 事 实 是 否 发 生 五 民 间 借 贷 案 件 中 民 刑 交 叉 的 问 题 最 高 院 表 示, 民 间 借 贷 纠 纷 往 往 与 非 法 吸 收 公 众 存 款 集 资 诈 骗 非 法 经 营 等 案 件 交 织 在 一 起, 出 现 由 同 一 法 律 事 实 或 相 互 交 叉 的 两 个 法 律 事 实 引 发 的 一 定 程 度 上 交 织 在 一 起 的 刑 事 案 件 和 民 事 案 件, 因 此, 协 调 在 此 类 案 件 中 的 刑 民 程 序 尤 为 重 要 解 释 基 本 确 立 了 先 刑 后 民 的 顺 序 原 则, 具 体 如 下 图 所 示 : 4
值 得 思 考 的 是, 解 释 第 5 条 仅 规 定 了 在 民 间 借 贷 行 为 不 构 成 非 法 集 资 罪 的 情 况 下, 当 事 人 方 可 就 同 一 事 实 再 次 提 起 民 事 诉 讼, 可 以 推 导 出 民 间 借 贷 行 为 若 构 成 非 法 集 资 罪, 则 当 事 人 不 可 就 此 单 独 提 起 民 事 诉 讼 这 一 结 论 而 解 释 13 条 却 又 明 确 表 示 借 款 人 或 者 出 借 人 的 借 贷 行 为 涉 嫌 犯 罪, 或 者 已 经 生 效 的 判 决 认 定 构 成 犯 罪, 当 事 人 提 起 民 事 诉 讼 的, 民 间 借 贷 合 同 并 不 当 然 无 效 这 两 条 规 定 在 实 体 上 认 可 了 在 涉 嫌 构 成 犯 罪 情 况 下, 民 间 借 贷 合 同 仍 可 能 有 效 的 同 时, 在 程 序 上 却 未 赋 予 当 事 人 通 过 相 应 民 事 诉 讼 获 得 救 济 的 权 利 若 法 院 认 定 民 间 借 贷 行 为 构 成 犯 罪, 首 先 根 据 解 释 第 5 条 当 事 人 不 能 就 该 民 间 借 贷 提 起 独 立 的 民 事 诉 讼 ; 同 时, 根 据 2012 年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关 于 适 用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刑 事 诉 讼 法 > 的 解 释 第 139 条, 被 告 人 非 法 占 有 处 置 被 害 人 财 产 的, 应 当 依 法 予 以 追 缴 或 者 责 令 退 赔 被 害 人 提 起 附 带 民 事 诉 讼 的, 人 民 法 院 不 予 受 理 追 缴 退 赔 的 情 况, 可 以 作 为 量 刑 情 节 考 虑 据 此, 民 间 借 贷 行 为 可 能 涉 及 的 非 法 集 资 罪 属 于 典 型 的 非 法 占 有 处 置 被 害 人 财 产 的 涉 众 类 经 济 犯 罪, 当 事 人 亦 无 法 就 此 提 起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诉 讼 有 鉴 于 此, 在 民 间 借 贷 行 为 构 成 犯 罪 时, 当 事 人 既 无 法 提 起 独 立 的 民 事 诉 讼, 亦 无 法 诉 诸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诉 讼 程 序, 只 能 通 过 刑 事 诉 讼 程 序 中 的 追 缴 赃 款 和 责 令 犯 罪 嫌 疑 人 退 赔 的 方 式 获 得 救 济 如 此 看 来, 解 释 第 13 条 似 乎 并 没 有 可 适 用 的 情 形, 未 来 在 何 种 情 形 下 适 用 解 释 第 13 条, 还 需 要 进 一 步 观 察 六 民 间 借 贷 虚 假 诉 讼 ( 一 ) 存 在 虚 假 诉 讼 高 风 险 的 民 间 借 贷 纠 纷 5
实 务 中, 当 事 人 出 于 在 经 济 活 动 中 逃 避 债 务 在 离 婚 纠 纷 中 多 占 财 产 等 不 正 当 目 的, 有 可 能 虚 造 民 间 借 贷 纠 纷 解 释 第 19 条 共 列 举 了 10 种 存 在 虚 假 诉 讼 高 度 风 险 的 民 间 借 贷 纠 纷 情 形, 亦 从 侧 面 印 证 了 我 国 民 间 借 贷 市 场 的 高 度 复 杂 性 需 要 注 意 的 是, 法 院 并 不 能 以 在 这 10 种 之 中 的 某 一 种 情 形 作 为 认 定 虚 假 诉 讼 的 理 由, 但 只 要 存 在 这 10 种 情 形 之 一, 法 院 则 需 要 对 是 否 存 在 虚 假 诉 讼 进 行 主 动 审 查 ( 二 ) 虚 假 诉 讼 法 律 后 果 不 论 是 个 人 行 为 抑 或 是 单 位 行 为, 不 仅 不 允 许 撤 诉, 判 决 驳 回 起 诉, 还 要 依 法 予 以 罚 款 拘 留 ; 必 要 时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七 民 间 借 贷 的 利 息 作 为 解 释 中 最 重 要 的 内 容 之 一, 第 25 条 至 31 条 对 于 民 间 借 贷 的 利 息 进 行 了 详 细 的 规 定, 为 诸 多 司 法 实 践 中 的 棘 手 问 题 提 供 了 较 为 明 确 的 解 决 方 式 ( 一 ) 当 事 人 未 约 定 利 息 或 利 息 约 定 不 明 解 释 第 20 条 与 民 事 诉 讼 法 第 111 112 113 条 的 规 定 相 结 合, 明 确 了 对 于 虚 假 诉 讼, 利 息 约 定 情 况 合 同 类 别 法 律 后 果 自 然 人 之 间 民 间 借 贷 合 同 未 约 定 利 息 自 然 人 与 法 人 其 他 组 织 ; 以 及 法 人 其 他 组 织 之 间 的 民 间 借 贷 合 同 法 院 不 支 持 出 借 人 的 利 息 主 张 自 然 人 之 间 民 间 借 贷 合 同 法 院 不 支 持 出 借 人 的 利 息 主 张 利 息 约 定 不 明 自 然 人 与 法 人 其 他 组 织 ; 以 及 法 人 其 他 组 织 之 间 的 民 间 借 贷 合 同 法 院 应 当 结 合 合 同 内 容, 并 根 据 交 易 方 式 交 易 习 惯 等 因 素 确 定 利 息 上 述 表 格 体 现 了 解 释 第 25 条 的 内 容 立 法 者 充 分 考 虑 到 自 然 人 之 间 的 民 间 借 贷 人 合 性 较 强, 同 时 尊 重 了 利 息 对 于 涉 及 到 法 人 其 他 组 织 的 民 间 借 贷 行 为 之 重 要 性 ( 二 ) 约 定 利 息 解 释 第 26 条 及 31 条 为 民 间 借 贷 利 率 划 分 了 两 线 三 区, 第 一 根 线 为 法 律 应 予 保 护 的 固 定 利 率 为 年 利 率 的 24% 第 二 条 线 为 年 利 率 的 36% 以 上 的 借 贷 合 同 为 无 效, 此 两 线, 划 分 了 三 个 区 域, 一 个 是 无 效 区, 一 个 是 司 法 保 护 区, 一 个 是 自 然 债 务 区 域 具 体 参 见 下 图 : 6
无 效, 借 款 人 有 权 请 求 返 还 36% 自 然 债 务 法 院 不 会 对 其 直 接 进 行 司 法 保 护 但 若 借 款 人 自 愿 支 付 且 未 损 害 国 家 集 体 和 第 三 人 利 益 的, 不 支 持 返 还 24% 约 定 利 率 有 效 0 与 1991 年 意 见 将 民 间 借 贷 利 息 上 限 划 定 为 同 期 人 民 银 行 贷 款 利 率 的 四 倍 相 比, 此 次 解 释 采 用 更 为 简 单 的 方 式, 直 接 将 年 利 率 24% 作 为 明 确 得 到 法 院 支 持 的 民 间 借 贷 利 息 上 限 ( 三 ) 复 利 约 定 附 条 件 的 认 可 1991 年 意 见 即 明 确 出 借 人 不 得 将 利 息 计 入 本 金 谋 取 高 利, 即 如 债 权 人 采 用 复 利 方 式 计 算 利 息, 利 率 超 过 同 期 人 民 银 行 贷 款 利 率 四 倍 的 部 分, 不 予 保 护 解 释 细 化 深 化 了 上 述 规 定, 并 进 一 步 对 复 利 的 认 可 条 件 做 出 限 制, 即 主 张 复 利 必 须 满 足 三 个 要 件 : (1) 前 期 利 息 必 须 结 算 完 毕 并 进 入 后 期 的 借 款 本 金, 且 就 新 计 算 的 借 款 重 新 出 具 借 据 等 债 权 凭 证 ; (2) 计 入 后 期 借 款 本 金 的 利 息 不 得 超 过 24%, 超 过 24% 的 部 分 不 得 计 入 新 计 算 借 款 的 本 金 ; (3) 按 照 复 利 计 算 的 本 息 之 和, 不 能 超 过 以 最 初 本 金 为 基 数 按 照 年 利 率 24% 计 算 的 利 息 与 最 初 本 金 之 和 八 民 间 借 贷 担 保 问 题 ( 一 ) 第 三 人 签 字 / 盖 章 是 否 形 成 担 保 责 任 的 问 题 解 释 第 21 条 明 确 了, 第 三 人 仅 在 债 权 凭 证 或 借 款 合 同 上 签 字 或 盖 章, 除 非 其 表 明 其 保 证 人 身 份 或 者 承 担 保 证 责 任, 或 者 通 过 其 他 事 实 推 定 其 为 保 证 人, 否 则 人 民 法 院 不 认 定 该 第 三 人 对 债 务 承 担 保 证 责 任 担 保 合 同 作 为 单 务 合 同, 一 般 观 点 认 为 需 要 担 保 人 明 确 的 意 思 表 示 方 可 认 定 解 释 出 于 保 护 担 保 人 的 考 虑, 对 民 间 借 贷 中 担 保 责 任 的 认 定 采 取 较 为 严 格 的 态 度, 与 担 保 法 及 其 司 法 解 释 的 态 度 一 致 ( 二 ) P2P 网 络 贷 款 平 台 的 担 保 责 任 作 为 近 些 年 日 渐 兴 起 的 网 络 贷 款 平 台, 其 相 关 法 律 问 题 亟 需 法 律 法 规 进 行 规 制 解 释 根 据 解 释 第 22 条, 网 络 贷 款 平 台 仅 仅 为 借 贷 双 方 提 供 了 借 款 渠 道, 其 与 借 贷 当 事 人 之 间 应 为 居 间 合 7
同 的 法 律 关 系, 并 不 因 此 当 然 对 借 款 承 担 担 保 责 任 值 得 注 意 的 是, 该 条 第 2 款 规 定, 若 通 过 贷 款 平 台 网 页 广 告 明 示 或 者 有 其 他 证 据 证 明 网 络 贷 款 平 台 的 提 供 者 为 贷 款 提 供 担 保, 那 么 出 借 人 就 可 以 要 求 其 承 担 担 保 责 任 该 款 内 容 对 担 保 法 规 定 的 书 面 要 式 要 求 做 了 扩 大 解 释 由 于 网 页 广 告 等 证 据 容 易 灭 失, 实 务 中 权 利 人 应 注 重 及 时 保 存 相 关 证 据 九 买 卖 合 同 作 为 民 间 借 贷 合 同 的 担 保 问 题 签 署 买 卖 合 同 作 为 借 款 合 同 的 保 障, 即 约 定 当 借 款 人 不 能 履 行 还 款 义 务 时, 即 履 行 买 卖 合 同 对 此, 解 释 第 24 条 规 定, 当 事 人 以 签 订 买 卖 合 同 作 为 民 间 借 贷 合 同 的 担 保, 借 款 到 期 后 借 款 人 不 能 还 款, 出 借 人 请 求 履 行 买 卖 合 同 的, 人 民 法 院 应 当 按 照 民 间 借 贷 法 律 关 系 审 理, 并 向 当 事 人 释 明 变 更 诉 讼 请 求 当 事 人 拒 绝 变 更 的, 人 民 法 院 裁 定 驳 回 起 诉, 该 条 第 2 款 规 定 按 照 民 间 借 贷 法 律 关 系 审 理 作 出 的 判 决 生 效 后, 借 款 人 不 履 行 生 效 判 决 确 定 的 金 钱 债 务, 出 借 人 可 以 申 请 拍 卖 买 卖 合 同 标 的 物, 以 偿 还 债 务 就 拍 卖 所 得 的 价 款 与 应 偿 还 借 款 本 息 之 间 的 差 额, 借 款 人 或 者 出 借 人 有 权 主 张 返 还 或 补 偿 我 们 认 为, 最 高 院 之 所 以 做 出 上 述 规 定, 是 债 务 无 法 清 偿 时, 当 事 人 可 以 交 付 买 卖 合 同 标 的 物, 存 在 变 相 流 押 变 相 流 质 之 嫌 最 高 院 更 注 重 于 买 卖 合 同 标 的 物 能 够 实 现 公 允 价 值, 而 避 免 出 现 乘 人 之 危 恶 意 串 通 转 移 资 产 逃 废 债 务 等 情 形 最 高 院 的 一 刀 切 之 做 法, 简 便 利 于 操 作, 但 在 现 实 生 活 中 是 否 完 全 合 理, 其 实 值 得 商 榷 我 们 也 注 意 到, 现 实 生 活 中 也 存 在 以 买 卖 交 易 为 名, 而 行 融 资 之 实 的 做 法, 以 钢 贸 领 域 中 的 托 盘 交 易 为 代 表 这 类 交 易 中, 往 往 并 不 存 在 独 立 于 买 卖 合 同 的 民 间 借 贷 合 同 最 高 院 上 述 规 定 之 精 神, 是 否 会 对 司 法 机 关 如 何 处 理 该 类 纠 纷 产 生 影 响, 也 有 待 观 察 总 结 : 综 观 解 释 的 三 十 三 条 规 定, 无 论 是 实 体 方 面 还 是 程 序 方 面, 对 这 些 年 来 司 法 审 判 实 践 中 所 出 现 的 疑 难 问 题, 都 提 供 了 答 案 虽 然 有 部 分 条 款 或 规 定 本 身 可 能 产 生 歧 义, 有 的 规 定 也 存 在 一 定 的 争 议, 但 整 体 来 说, 条 款 已 经 具 有 较 高 的 可 操 作 性 对 于 人 民 群 众 对 借 贷 安 全 的 追 求 中 小 微 企 业 对 融 资 的 渴 求 法 院 统 一 裁 判 标 准 和 正 确 适 用 法 律 等 方 面, 解 释 回 应 积 极, 其 求 新 求 变 的 创 新 精 神 和 对 社 会 经 济 生 活 的 积 极 意 义, 值 得 肯 定 出 于 对 当 事 人 之 真 实 意 思 的 考 量 同 时, 当 事 人 若 以 买 卖 合 同 作 为 民 间 借 贷 合 同 之 担 保, 约 定 在 黄 湘 合 伙 人 电 话 :86 10 8519 2370 邮 箱 地 址 :huangx@junhe.com 伊 向 明 律 师 电 话 :86 10 8519 1253 邮 箱 地 址 :yixm@junhe.com 左 玉 茹 律 师 电 话 :86 10 8519 2792 邮 箱 地 址 :zuoyr@junhe.com 饶 龙 律 师 电 话 :86 10 8519 1211 邮 箱 地 址 :raolong@junhe.com 本 文 仅 为 分 享 信 息 之 目 的 提 供 本 文 的 任 何 内 容 均 不 构 成 君 合 律 师 事 务 所 的 任 何 法 律 意 见 或 建 议 如 您 想 获 得 更 多 讯 息, 敬 请 关 注 君 合 官 方 网 站 www.junhe.com 或 君 合 微 信 公 众 号 君 合 法 律 评 论 / 微 信 号 JUNHE_LegalUpdates 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