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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 券 投 资 基 金 行 业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任 职 管 理 办 法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一 条 为 了 规 范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行 业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的 任 职 管 理, 保 护 投 资 人 及 相 关 当 事 人 的 合 法 权 益 和 社 会 公 共 利 益, 根 据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法 公 司 法 和 其 他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制 定 本 办 法 第 二 条 本 办 法 所 称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行 业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 以 下 简 称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 是 指 基 金 管 理 公 司 的 董 事 长 总 经 理 副 总 经 理 督 察 长 以 及 实 际 履 行 上 述 职 务 的 其 他 人 员, 基 金 托 管 银 行 基 金 托 管 部 门 的 总 经 理 副 总 经 理 以 及 实 际 履 行 上 述 职 务 的 其 他 人 员 第 三 条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的 选 任 或 者 改 任, 应 当 报 经 中 国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委 员 会 ( 以 下 简 称 中 国 证 监 会 ) 审 核 未 经 中 国 证 监 会 核 准, 基 金 管 理 公 司 基 金 托 管 银 行 不 得 选 任 或 者 改 任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不 得 违 反 规 定 决 定 代 为 履 行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职 务 的 人 员 第 四 条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应 当 遵 守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和 中 国 证 监 会 的 规 定, 遵 守 公 司 章 程 和 行 业 规 范, 恪 守 诚 信, 审 慎 勤 勉, 忠 实 尽 责, 维 护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合 法 权 益 第 五 条 中 国 证 监 会 依 法 对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进 行 监 督 管 理, 制 定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董 事 基 金 经 理 等 人 员 管 理 的 具 体 规 定 基 金 管 理 公 司 的 董 事 和 基 金 经 理 的 任 免, 应 当 向 中 国 证 监 会 报 告 第 二 章 任 职 条 件 和 审 核 程 序 第 六 条 申 请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任 职 资 格, 应 当 具 备 下 列 条 件 : ( 一 ) 取 得 基 金 从 业 资 格 ; ( 二 ) 通 过 中 国 证 监 会 或 者 其 授 权 机 构 组 织 的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证 券 投 资 法 律 知 识 考 试 ; ( 三 ) 具 有 3 年 以 上 基 金 证 券 银 行 等 金 融 相 关 领 域 的 工 作 经 历 及 与 拟 任 职 务 相 适 应 的 管 理 经 历, 督 察 长 还 应 当 具 有 法 律 会 计 监 察 稽 核 等 工 作 经 历 ; ( 四 ) 没 有 公 司 法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法 等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的 不 得 担 任 公 司 董 事 监 事 经 理 和 基 金 从 业 人 员 的 情 形 ; ( 五 ) 最 近 3 年 没 有 受 到 证 券 银 行 工 商 和 税 务 等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的 行 政 处 罚

第 七 条 申 请 基 金 管 理 公 司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任 职 资 格, 应 当 由 基 金 管 理 公 司 向 中 国 证 监 会 报 送 下 列 申 请 材 料 : ( 一 ) 对 拟 任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 以 下 简 称 拟 任 人 ) 任 职 资 格 进 行 审 核 的 申 请 及 任 职 资 格 申 请 表 ; ( 二 ) 相 关 会 议 的 决 议 ; ( 三 ) 前 条 第 ( 三 ) 项 规 定 的 从 业 经 历 证 明 ; ( 四 ) 最 近 3 年 工 作 单 位 出 具 的 离 任 审 计 报 告 离 任 审 查 报 告 或 者 鉴 定 意 见 ; ( 五 ) 对 拟 任 人 的 考 察 意 见 ; ( 六 ) 拟 任 人 身 份 学 历 学 位 证 明 复 印 件 ; ( 七 ) 拟 任 人 基 金 从 业 资 格 证 明 复 印 件 ; ( 八 ) 拟 任 人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证 券 投 资 法 律 知 识 考 试 合 格 证 明 复 印 件 ; ( 九 ) 任 职 条 件 任 职 程 序 符 合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中 国 证 监 会 规 定 和 公 司 章 程 的 法 律 意 见 书 ; ( 十 ) 中 国 证 监 会 规 定 的 其 他 材 料 申 请 基 金 托 管 部 门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任 职 资 格, 应 当 由 基 金 托 管 银 行 向 中 国 证 监 会 报 送 前 款 除 第 ( 二 ) 项 第 ( 九 ) 项 以 外 的 申 请 材 料 上 述 申 请 材 料 应 当 是 中 文 文 本, 一 式 3 份 原 件 是 外 文 的, 应 当 附 中 文 译 本 第 八 条 中 国 证 监 会 依 法 对 申 请 材 料 进 行 受 理 和 审 查 中 国 证 监 会 可 以 通 过 考 察 谈 话 等 方 式 对 拟 任 人 进 行 审 查 考 察 谈 话 应 当 由 两 名 工 作 人 员 进 行, 谈 话 应 当 作 出 记 录 并 经 考 察 人 和 拟 任 人 签 字 第 九 条 申 报 机 构 应 当 自 收 到 中 国 证 监 会 核 准 文 件 之 日 起 20 个 工 作 日 内, 按 照 本 机 构 的 章 程 等 规 定 作 出 选 任 或 者 改 任 的 决 定, 并 办 理 相 关 手 续 第 十 条 自 取 得 任 职 资 格 之 日 起 20 个 工 作 日 内, 拟 任 人 未 按 照 拟 任 机 构 的 规 定 履 行 拟 任 职 务 的, 除 有 正 当 理 由 的 外, 其 任 职 资 格 自 动 失 效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离 任 的, 其 任 职 资 格 自 离 任 之 日 起 自 动 失 效 第 十 一 条 基 金 管 理 公 司 免 去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职 务 任 免 董 事 和 基 金 经 理, 基 金 托 管 银 行 免 去 基 金 托 管 部 门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职 务 的, 应 当 在 作 出 决 定 之 日 起 3 个 工 作 日 内 向 中 国 证 监 会 报 告, 报 送 任 职 免 职 报 告 材 料 第 十 二 条 基 金 管 理 公 司 董 事 应 当 具 备 本 办 法 第 六 条 第 ( 四 ) 项 第 ( 五 ) 项 规 定 的 条 件 独 立 董 事 还 应 当 具 备 下 列 条 件 : ( 一 ) 具 有 5 年 以 上 金 融 法 律 或 者 财 务 的 工 作 经 历 ;

( 二 ) 有 履 行 职 责 所 需 要 的 时 间 ; ( 三 ) 最 近 3 年 没 有 在 拟 任 职 的 基 金 管 理 公 司 及 其 股 东 单 位 与 拟 任 职 的 基 金 管 理 公 司 存 在 业 务 联 系 或 者 利 益 关 系 的 机 构 任 职 ; ( 四 ) 与 拟 任 职 的 基 金 管 理 公 司 的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其 他 董 事 监 事 基 金 经 理 财 务 负 责 人 没 有 利 害 关 系 ; ( 五 ) 直 系 亲 属 不 在 拟 任 职 的 基 金 管 理 公 司 任 职 第 十 三 条 基 金 管 理 公 司 董 事 任 职 报 告 材 料 应 当 包 括 : ( 一 ) 董 事 任 职 报 告 和 任 职 登 记 表 ; ( 二 ) 相 关 会 议 的 决 议 ; ( 三 ) 本 办 法 第 七 条 第 ( 四 ) 项 至 第 ( 六 ) 项 第 ( 九 ) 项 所 列 材 料 独 立 董 事 任 职 报 告 材 料 还 应 当 包 括 独 立 董 事 具 有 5 年 以 上 金 融 法 律 或 者 财 务 工 作 经 历 的 证 明, 以 及 独 立 董 事 作 出 的 本 人 符 合 前 条 第 二 款 第 ( 二 ) 项 至 第 ( 五 ) 项 规 定 的 书 面 承 诺 第 十 四 条 基 金 管 理 公 司 基 金 经 理 应 当 具 有 3 年 以 上 证 券 投 资 管 理 经 历, 并 符 合 本 办 法 第 六 条 第 ( 一 ) 项 第 ( 二 ) 项 第 ( 四 ) 项 和 第 ( 五 ) 项 规 定 的 条 件 第 十 五 条 基 金 经 理 任 职 报 告 材 料 应 当 包 括 : ( 一 ) 基 金 经 理 任 职 报 告 和 任 职 登 记 表 ; ( 二 ) 相 关 会 议 的 决 议 ; ( 三 ) 具 有 3 年 以 上 证 券 投 资 管 理 经 历 的 证 明 ; ( 四 ) 本 办 法 第 七 条 第 ( 四 ) 项 至 第 ( 七 ) 项 所 列 材 料 第 十 六 条 基 金 管 理 公 司 免 去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董 事 职 务, 基 金 托 管 银 行 免 去 基 金 托 管 部 门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职 务 的, 应 当 向 中 国 证 监 会 提 交 下 列 免 职 报 告 材 料 : ( 一 ) 免 职 报 告 ; ( 二 ) 相 关 会 议 的 决 议 ; ( 三 ) 免 职 程 序 符 合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中 国 证 监 会 规 定 和 公 司 章 程 等 规 定 的 法 律 意 见 书 基 金 管 理 公 司 免 去 基 金 经 理 职 务 的, 应 当 向 中 国 证 监 会 提 交 前 款 第 ( 一 ) 项 和 第 ( 二 ) 项 规 定 的 免 职 报 告 材 料 第 十 七 条 中 国 证 监 会 依 法 对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免 职 报 告 材 料 进 行 审 查 免 职 程 序 不 符 合 规 定 的, 中 国 证 监 会 责 令 其 任 职 机 构 改 正 第 十 八 条 中 国 证 监 会 依 法 对 基 金 管 理 公 司 董 事 基 金 经 理 的 任 职 和 免 职 报 告 材 料 进 行 审 查 董 事 基 金 经 理 不 符 合 法 定 任 职 条 件 的, 中 国 证 监 会 责 令 其 任 职 的 基 金 管 理 公 司 按 照

规 定 予 以 更 换 任 免 程 序 不 符 合 规 定 的, 中 国 证 监 会 责 令 改 正 第 三 章 基 本 行 为 规 范 第 十 九 条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基 金 管 理 公 司 基 金 经 理 应 当 维 护 所 管 理 基 金 的 合 法 利 益, 在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利 益 与 基 金 管 理 公 司 基 金 托 管 银 行 的 利 益 发 生 冲 突 时, 应 当 坚 持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利 益 优 先 的 原 则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基 金 管 理 公 司 基 金 经 理 不 得 从 事 或 者 配 合 他 人 从 事 损 害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利 益 的 活 动, 不 得 从 事 与 所 服 务 的 基 金 管 理 公 司 或 者 基 金 托 管 银 行 的 合 法 利 益 相 冲 突 的 活 动 第 二 十 条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基 金 管 理 公 司 基 金 经 理 应 当 具 有 良 好 的 职 业 道 德, 勤 勉 尽 责, 切 实 履 行 基 金 合 同 公 司 章 程 和 公 司 制 度 规 定 的 职 责, 不 得 滥 用 职 权, 不 得 违 反 规 定 授 权 他 人 代 为 履 行 职 务, 不 得 利 用 职 务 之 便 谋 取 私 利, 未 经 规 定 程 序 不 得 离 职 第 二 十 一 条 基 金 管 理 公 司 董 事 应 当 按 照 公 司 章 程 的 规 定 出 席 董 事 会 会 议 参 加 公 司 的 活 动, 切 实 履 行 职 责 独 立 董 事 应 当 审 慎 和 客 观 地 发 表 独 立 意 见, 切 实 保 护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合 法 权 益 第 二 十 二 条 基 金 管 理 公 司 总 经 理 应 当 认 真 执 行 董 事 会 决 议, 有 效 执 行 公 司 制 度, 防 范 和 化 解 经 营 风 险, 提 高 经 营 管 理 效 率, 确 保 经 营 业 务 的 稳 健 运 行 和 所 管 理 的 基 金 财 产 安 全 完 整, 促 进 公 司 持 续 稳 定 健 康 发 展 基 金 管 理 公 司 副 总 经 理 应 当 协 助 总 经 理 工 作, 忠 实 履 行 职 责 第 二 十 三 条 基 金 管 理 公 司 督 察 长 应 当 认 真 履 行 职 责, 对 公 司 各 项 制 度 业 务 的 合 法 合 规 性 及 公 司 内 部 控 制 制 度 的 执 行 情 况 进 行 监 察 稽 核 第 二 十 四 条 基 金 管 理 公 司 基 金 经 理 应 当 严 格 遵 守 基 金 合 同 及 公 司 有 关 投 资 制 度 的 规 定, 审 慎 勤 勉, 充 分 发 挥 专 业 判 断 能 力, 不 受 他 人 干 预, 在 授 权 范 围 内 独 立 行 使 投 资 决 策 权 第 二 十 五 条 基 金 托 管 银 行 基 金 托 管 部 门 的 总 经 理 副 总 经 理 应 当 建 立 健 全 本 部 门 的 各 项 业 务 制 度 和 管 理 制 度, 确 保 本 部 门 切 实 履 行 托 管 人 职 责, 监 督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投 资 运 作, 保 障 基 金 财 产 的 独 立 与 完 整 第 二 十 六 条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和 基 金 管 理 公 司 董 事 基 金 经 理 应 当 加 强 业 务 学 习, 跟 踪 行 业 发 展 动 态, 按 照 中 国 证 监 会 的 规 定 参 加 业 务 培 训, 不 断 提 高 管 理 水 平 和 专 业 技 能 第 四 章 监 督 管 理

第 二 十 七 条 拟 任 人 在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证 券 投 资 法 律 知 识 考 试 中 作 弊, 或 者 提 交 虚 假 任 职 资 格 申 请 材 料 的, 中 国 证 监 会 3 年 内 不 受 理 其 任 职 资 格 申 请 第 二 十 八 条 基 金 管 理 公 司 和 基 金 托 管 银 行 应 当 建 立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考 核 制 度, 定 期 对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进 行 考 核, 建 立 考 核 档 案 中 国 证 监 会 定 期 或 者 不 定 期 对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考 核 档 案 进 行 检 查, 对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守 法 合 规 情 况 等 进 行 考 核 第 二 十 九 条 中 国 证 监 会 建 立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管 理 信 息 系 统, 记 录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从 事 基 金 业 务 的 相 关 情 况 基 金 管 理 公 司 和 基 金 托 管 银 行 应 当 依 法 对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的 变 动 情 况 予 以 披 露 第 三 十 条 基 金 管 理 公 司 董 事 长 兼 任 其 他 职 务 的, 应 当 经 董 事 会 批 准, 并 自 批 准 之 日 起 3 个 工 作 日 内 向 中 国 证 监 会 报 告 其 他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不 得 在 经 营 性 机 构 兼 职 基 金 管 理 公 司 董 事 不 得 担 任 基 金 托 管 银 行 或 者 其 他 基 金 管 理 公 司 的 任 何 职 务 董 事 兼 职 的, 基 金 管 理 公 司 应 当 自 其 兼 职 之 日 起 3 个 工 作 日 内 向 中 国 证 监 会 报 告 第 三 十 一 条 基 金 管 理 公 司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督 察 长 应 当 在 知 悉 该 信 息 之 日 起 3 个 工 作 日 内, 向 中 国 证 监 会 报 告 : ( 一 ) 因 涉 嫌 违 法 违 纪 被 有 关 机 关 调 查 或 者 处 理 ; ( 二 ) 辞 职 离 职 丧 失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或 者 因 其 他 原 因 不 能 履 行 职 务 ; ( 三 ) 拟 因 私 出 境 1 个 月 以 上 或 者 出 境 逾 期 未 归 ; ( 四 ) 直 系 亲 属 拟 移 居 境 外 或 者 已 在 境 外 定 居 ; ( 五 ) 在 非 经 营 性 机 构 兼 职 ; ( 六 ) 其 他 可 能 影 响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正 常 履 行 职 务 的 情 形 督 察 长 发 生 以 上 情 形 时, 公 司 总 经 理 其 他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应 当 向 中 国 证 监 会 报 告 第 三 十 二 条 基 金 管 理 公 司 被 行 业 协 会 证 券 交 易 所 等 自 律 组 织 纪 律 处 分, 或 者 被 工 商 税 务 和 审 计 等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立 案 调 查 行 政 处 罚 的, 公 司 应 当 自 知 悉 之 日 起 3 个 工 作 日 内, 将 相 关 情 况 及 负 有 责 任 的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名 单 向 中 国 证 监 会 报 告 第 三 十 三 条 基 金 管 理 公 司 董 事 长 总 经 理 或 者 督 察 长 因 故 不 能 履 行 职 务 的, 公 司 董 事 会 应 当 在 15 个 工 作 日 内 决 定 由 符 合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任 职 条 件 的 人 员 代 为 履 行 职 务, 并 在 作 出 决 定 之 日 起 3 个 工 作 日 内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报 告 董 事 会 决 定 的 人 员 不 符 合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任 职 条 件 的, 中 国 证 监 会 责 令 董 事 会 限 期 另 行 决 定 代 为 履 行 职 务 的 人 员 代 为 履 行 职 务 的 时 间 不 得 超 过 90 日, 但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另 有 规 定 的 除 外

第 三 十 四 条 基 金 管 理 公 司 董 事 长 和 总 经 理 因 故 同 时 不 能 履 行 职 务, 董 事 会 不 能 按 照 前 条 规 定 决 定 代 为 履 行 职 务 人 员 的, 主 要 股 东 应 当 召 开 临 时 股 东 会 议, 作 出 决 定 第 三 十 五 条 基 金 管 理 公 司 基 金 托 管 银 行 基 金 托 管 部 门 或 者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中 国 证 监 会 依 法 对 相 关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出 具 警 示 函 进 行 监 管 谈 话 : ( 一 ) 业 务 活 动 可 能 严 重 损 害 基 金 财 产 或 者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利 益 ; ( 二 ) 基 金 管 理 公 司 的 治 理 结 构 内 部 控 制 制 度 或 者 基 金 托 管 银 行 基 金 托 管 部 门 的 内 部 控 制 制 度 不 健 全 执 行 不 力, 导 致 出 现 或 者 可 能 出 现 重 大 隐 患, 可 能 影 响 其 正 常 履 行 基 金 管 理 人 基 金 托 管 人 职 责 ; ( 三 ) 违 反 诚 信 审 慎 勤 勉 忠 实 义 务 ; ( 四 ) 中 国 证 监 会 根 据 审 慎 监 管 原 则 规 定 的 其 他 情 形 第 三 十 六 条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中 国 证 监 会 可 以 建 议 任 职 机 构 暂 停 或 者 免 除 其 职 务 : ( 一 ) 最 近 1 年 内 中 国 证 监 会 出 具 警 示 函 进 行 监 管 谈 话 两 次 以 上, 或 者 在 收 到 警 示 函 被 监 管 谈 话 后 不 按 照 规 定 整 改 ; ( 二 ) 最 近 1 年 内 受 到 行 业 协 会 纪 律 处 分 证 券 交 易 所 公 开 谴 责 两 次 以 上 ; ( 三 ) 擅 离 职 守 ; ( 四 ) 向 中 国 证 监 会 提 供 虚 假 信 息 隐 瞒 重 大 事 项, 或 者 拒 绝 配 合 中 国 证 监 会 履 行 监 管 职 责 ; ( 五 ) 中 国 证 监 会 规 定 的 其 他 情 形 第 三 十 七 条 中 国 证 监 会 按 照 前 条 规 定 作 出 建 议 之 前, 应 当 事 先 告 知 相 关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的 任 职 机 构 相 关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可 以 在 3 个 工 作 日 内 向 任 职 机 构 作 出 说 明, 任 职 机 构 对 中 国 证 监 会 拟 作 出 的 建 议 有 异 议 的, 应 当 在 10 个 工 作 日 内 向 中 国 证 监 会 报 告 任 职 机 构 应 当 自 收 到 中 国 证 监 会 建 议 之 日 起 20 个 工 作 日 内, 作 出 是 否 暂 停 或 者 免 除 相 关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职 务 的 决 定, 并 在 作 出 决 定 之 日 起 3 个 工 作 日 内 向 中 国 证 监 会 报 告 基 金 管 理 公 司 及 基 金 托 管 银 行 不 得 聘 用 被 按 照 前 款 规 定 免 职 未 满 两 年 的 人 员 担 任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第 三 十 八 条 基 金 管 理 公 司 应 当 建 立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董 事 和 基 金 经 理 的 离 任 制 度, 对 离 任 审 计 离 任 审 查 等 事 项 作 出 规 定 基 金 托 管 银 行 应 当 建 立 基 金 托 管 部 门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的 离 任 制 度, 对 离 任 审 查 等 事 项 作 出 规 定 第 三 十 九 条 基 金 管 理 公 司 董 事 长 总 经 理 离 任 的, 公 司 应 当 立 即 聘 请 具 有 从 事 证 券 相 关 业 务 资 格 的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进 行 离 任 审 计, 并 自 离 任 之 日 起 30 个 工 作 日 内 将 审 计 报 告 报 送

中 国 证 监 会 审 计 报 告 应 当 附 有 被 审 计 人 的 书 面 意 见 ; 被 审 计 人 员 拒 绝 对 审 计 报 告 发 表 意 见 的, 应 当 注 明 第 四 十 条 基 金 管 理 公 司 副 总 经 理 督 察 长 基 金 经 理 离 任 的, 公 司 应 当 立 即 对 其 进 行 离 任 审 查, 并 自 离 任 之 日 起 30 个 工 作 日 内 将 审 查 报 告 报 送 中 国 证 监 会 基 金 托 管 部 门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离 任 的, 基 金 托 管 银 行 应 当 立 即 对 其 进 行 离 任 审 查, 并 自 离 任 之 日 起 30 个 工 作 日 内 将 审 查 报 告 报 送 中 国 证 监 会 审 查 报 告 应 当 附 有 被 审 查 人 的 书 面 意 见 ; 被 审 查 人 员 拒 绝 对 审 查 报 告 发 表 意 见 的, 应 当 注 明 第 四 十 一 条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基 金 经 理 离 开 任 职 机 构 的, 应 当 配 合 原 任 职 机 构 完 成 工 作 移 交, 并 接 受 离 任 审 计 或 者 离 任 审 查 ; 在 离 任 审 计 或 者 离 任 审 查 期 间, 不 得 到 其 他 基 金 管 理 公 司 基 金 托 管 银 行 基 金 托 管 部 门 任 职 第 四 十 二 条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基 金 经 理 离 开 任 职 机 构 后, 不 得 泄 漏 原 任 职 机 构 的 非 公 开 信 息, 不 得 利 用 非 公 开 信 息 为 本 人 或 者 他 人 谋 取 利 益 基 金 管 理 公 司 不 得 聘 用 离 任 未 满 3 个 月 的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基 金 经 理 从 事 证 券 投 资 业 务 第 五 章 法 律 责 任 第 四 十 三 条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基 金 管 理 公 司 的 董 事 或 者 基 金 经 理 违 反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和 中 国 证 监 会 的 规 定, 依 法 应 予 行 政 处 罚 的, 依 照 有 关 规 定 进 行 处 罚 ; 涉 嫌 犯 罪 的, 依 法 移 送 司 法 机 关,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第 四 十 四 条 未 经 中 国 证 监 会 审 核 批 准, 基 金 管 理 公 司 基 金 托 管 银 行 擅 自 选 任 或 者 改 任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的, 责 令 改 正 ;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给 予 警 告, 并 处 罚 款 基 金 管 理 公 司 违 反 本 办 法 的 规 定, 决 定 代 为 履 行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职 务 人 员 的, 责 令 改 正 ;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给 予 警 告, 并 处 罚 款 第 四 十 五 条 基 金 管 理 公 司 基 金 托 管 银 行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责 令 改 正, 给 予 警 告, 并 处 罚 款 ;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给 予 警 告, 并 处 罚 款 : ( 一 ) 未 按 照 本 办 法 的 规 定 履 行 报 告 义 务, 或 者 报 送 的 报 告 材 料 存 在 虚 假 内 容 ; ( 二 ) 违 反 程 序 免 去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职 务 或 者 任 免 基 金 管 理 公 司 董 事 基 金 经 理 ; ( 三 ) 对 中 国 证 监 会 作 出 的 暂 停 或 者 免 除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职 务 的 建 议, 未 按 照 规 定 作 出 相 应 处 理 ; ( 四 ) 违 反 本 办 法 第 四 十 二 条 第 二 款 的 规 定, 聘 用 从 事 投 资 业 务 的 人 员 ;

( 五 ) 不 按 照 本 办 法 规 定 对 离 任 人 员 进 行 离 任 审 计 离 任 审 查 第 四 十 六 条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和 基 金 管 理 公 司 董 事 违 反 本 办 法 的 规 定 兼 任 其 他 职 务 的, 责 令 改 正, 给 予 警 告, 并 处 罚 款 第 四 十 七 条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违 反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和 中 国 证 监 会 的 规 定, 情 节 严 重 的, 依 法 暂 停 或 者 吊 销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任 职 资 格 基 金 管 理 人 基 金 托 管 人 违 反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法 和 其 他 有 关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和 中 国 证 监 会 的 规 定, 情 节 严 重 的, 依 法 暂 停 或 者 吊 销 直 接 负 责 的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任 职 资 格 第 六 章 附 则 第 四 十 八 条 本 办 法 自 2004 年 10 月 1 日 起 施 行 中 国 证 监 会 发 布 的 基 金 从 业 人 员 资 格 管 理 办 法 暂 行 规 定 ( 证 监 发 [1999]53 号 ) 同 时 废 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