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编 总 则 第 一 章 指 导 思 想 原 则 和 适 用 范 围 第 一 条 为 维 护 党 的 章 程 和 其 他 党 内 法 规, 严 肃 党 的 纪 律, 纯 洁 党 的 组 织, 保 障 党 员 民 主 权 利, 教 育 党 员 遵 纪 守 法, 维 护 党 的 团 结 统 一, 保 证 党 的 路 线 方 针 政 策 决 议 和 国 家 法 律 法 规 的 贯 彻 执 行, 根 据 中 国 共 产 党 章 程, 制 定 本 条 例 第 二 条 本 条 例 以 马 克 思 列 宁 主 义 毛 泽 东 思 想 邓 小 平 理 论 三 个 代 表 重 要 思 想 科 学 发 展 观 为 指 导, 深 入 贯 彻 习 近 平 总 书 记 系 列 重 要 讲 话 精 神, 落 实 全 面 从 严 治 党 战 略 部 署 第 三 条 党 章 是 最 根 本 的 党 内 法 规, 是 管 党 治 党 的 总 规 矩 党 的 纪 律 是 党 的 各 级 组 织 和 全 体 党 员 必 须 遵 守 的 行 为 规 则 党 组 织 和 党 员 必 须 自 觉 遵 守 党 章, 严 格 执 行 和 维 护 党 的 纪 律, 自 觉 接 受 党 的 纪 律 约 束, 模 范 遵 守 国 家 法 律 法 规 第 四 条 党 的 纪 律 处 分 工 作 应 当 坚 持 以 下 原 则 : ( 一 ) 党 要 管 党 从 严 治 党 加 强 对 党 的 各 级 组 织 和 全 体 党 员 的 教 育 管 理 和 监 督, 把 纪 律 挺 在 前 面, 注 重 抓 早 抓 小 ( 二 ) 党 纪 面 前 一 律 平 等 对 违 犯 党 纪 的 党 组 织 和 党 员 必 须 严 肃 公 正 执 行 纪 律, 党 内 不 允 许 有 任 何 不 受 纪 律 约 束 的 党 组 织 和 党 员 ( 三 ) 实 事 求 是 对 党 组 织 和 党 员 违 犯 党 纪 的 行 为, 应 当 以 事 实 为 依 据, 以 党 章 其 他 党 内 法 规 和 国 家 法 律 法 规 为 准 绳, 准 确 认 定 违 纪 性 质, 区 别 不 同 情 况, 恰 当 予 以 处 理 ( 四 ) 民 主 集 中 制 实 施 党 纪 处 分, 应 当 按 照 规 定 程 序 经 党 组 织 集 体 讨 论 决 定, 不 允 许 任 何 个 人 或 者 少 数 人 擅 自 决 定 和 批 准 上 级 党 组 织 对 违 犯 党 纪 的 党 组 织 和 党 员 作 出 的 处 理 决 定, 下 级 党 组 织 必 须 执 行
( 五 ) 惩 前 毖 后 治 病 救 人 处 理 违 犯 党 纪 的 党 组 织 和 党 员, 应 当 实 行 惩 戒 与 教 育 相 结 合, 做 到 宽 严 相 济 第 五 条 本 条 例 适 用 于 违 犯 党 纪 应 当 受 到 党 纪 追 究 的 党 组 织 和 党 员 第 二 章 违 纪 与 纪 律 处 分 第 六 条 党 组 织 和 党 员 违 反 党 章 和 其 他 党 内 法 规, 违 反 国 家 法 律 法 规, 违 反 党 和 国 家 政 策, 违 反 社 会 主 义 道 德, 危 害 党 国 家 和 人 民 利 益 的 行 为, 依 照 规 定 应 当 给 予 纪 律 处 理 或 者 处 分 的, 都 必 须 受 到 追 究 第 七 条 对 党 员 的 纪 律 处 分 种 类 : ( 一 ) 警 告 ; ( 二 ) 严 重 警 告 ; ( 三 ) 撤 销 党 内 职 务 ; ( 四 ) 留 党 察 看 ; ( 五 ) 开 除 党 籍 第 八 条 对 严 重 违 犯 党 纪 的 党 组 织 的 纪 律 处 理 措 施 : ( 一 ) 改 组 ; ( 二 ) 解 散 第 九 条 党 员 受 到 警 告 处 分 一 年 内 受 到 严 重 警 告 处 分 一 年 半 内, 不 得 在 党 内 提 升 职 务 和 向 党 外 组 织 推 荐 担 任 高 于 其 原 任 职 务 的 党 外 职 务
第 十 条 撤 销 党 内 职 务 处 分, 是 指 撤 销 受 处 分 党 员 由 党 内 选 举 或 者 组 织 任 命 的 党 内 职 务 对 于 在 党 内 担 任 两 个 以 上 职 务 的, 党 组 织 在 作 处 分 决 定 时, 应 当 明 确 是 撤 销 其 一 切 职 务 还 是 某 个 职 务 如 果 决 定 撤 销 其 某 个 职 务, 必 须 撤 销 其 担 任 的 最 高 职 务 如 果 决 定 撤 销 其 两 个 以 上 职 务, 则 必 须 从 其 担 任 的 最 高 职 务 开 始 依 次 撤 销 对 于 在 党 外 组 织 担 任 职 务 的, 应 当 建 议 党 外 组 织 依 照 规 定 作 出 相 应 处 理 对 于 应 当 受 到 撤 销 党 内 职 务 处 分, 但 是 本 人 没 有 担 任 党 内 职 务 的, 应 当 给 予 其 严 重 警 告 处 分 其 中, 在 党 外 组 织 担 任 职 务 的, 应 当 建 议 党 外 组 织 撤 销 其 党 外 职 务 党 员 受 到 撤 销 党 内 职 务 处 分, 或 者 依 照 前 款 规 定 受 到 严 重 警 告 处 分 的, 二 年 内 不 得 在 党 内 担 任 和 向 党 外 组 织 推 荐 担 任 与 其 原 任 职 务 相 当 或 者 高 于 其 原 任 职 务 的 职 务 第 十 一 条 留 党 察 看 处 分, 分 为 留 党 察 看 一 年 留 党 察 看 二 年 对 于 受 到 留 党 察 看 处 分 一 年 的 党 员, 期 满 后 仍 不 符 合 恢 复 党 员 权 利 条 件 的, 应 当 延 长 一 年 留 党 察 看 期 限 留 党 察 看 期 限 最 长 不 得 超 过 二 年 党 员 受 留 党 察 看 处 分 期 间, 没 有 表 决 权 选 举 权 和 被 选 举 权 留 党 察 看 期 间, 确 有 悔 改 表 现 的, 期 满 后 恢 复 其 党 员 权 利 ; 坚 持 不 改 或 者 又 发 现 其 他 应 当 受 到 党 纪 处 分 的 违 纪 行 为 的, 应 当 开 除 党 籍 党 员 受 到 留 党 察 看 处 分, 其 党 内 职 务 自 然 撤 销 对 于 担 任 党 外 职 务 的, 应 当 建 议 党 外 组 织 撤 销 其 党 外 职 务 受 到 留 党 察 看 处 分 的 党 员, 恢 复 党 员 权 利 后 二 年 内, 不 得 在 党 内 担 任 和 向 党 外 组 织 推 荐 担 任 与 其 原 任 职 务 相 当 或 者 高 于 其 原 任 职 务 的 职 务 第 十 二 条 党 员 受 到 开 除 党 籍 处 分, 五 年 内 不 得 重 新 入 党 另 有 规 定 不 准 重 新 入 党 的, 依 照 规 定 第 十 三 条 党 的 各 级 代 表 大 会 的 代 表 受 到 留 党 察 看 以 上 ( 含 留 党 察 看 ) 处 分 的, 党 组 织 应 当 终 止 其 代 表 资 格
第 十 四 条 对 于 严 重 违 犯 党 纪 本 身 又 不 能 纠 正 的 党 组 织 领 导 机 构, 应 当 予 以 改 组 受 到 改 组 处 理 的 党 组 织 领 导 机 构 成 员, 除 应 当 受 到 撤 销 党 内 职 务 以 上 ( 含 撤 销 党 内 职 务 ) 处 分 的 外, 均 自 然 免 职 第 十 五 条 对 于 全 体 或 者 多 数 党 员 严 重 违 犯 党 纪 的 党 组 织, 应 当 予 以 解 散 对 于 受 到 解 散 处 理 的 党 组 织 中 的 党 员, 应 当 逐 个 审 查 其 中, 符 合 党 员 条 件 的, 应 当 重 新 登 记, 并 参 加 新 的 组 织 过 党 的 生 活 ; 不 符 合 党 员 条 件 的, 应 当 对 其 进 行 教 育 限 期 改 正, 经 教 育 仍 无 转 变 的, 予 以 劝 退 或 者 除 名 ; 有 违 纪 行 为 的, 依 照 规 定 予 以 追 究 第 三 章 纪 律 处 分 运 用 规 则 第 十 六 条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可 以 从 轻 或 者 减 轻 处 分 : ( 一 ) 主 动 交 代 本 人 应 当 受 到 党 纪 处 分 的 问 题 的 ; ( 二 ) 检 举 同 案 人 或 者 其 他 人 应 当 受 到 党 纪 处 分 或 者 法 律 追 究 的 问 题, 经 查 证 属 实 的 ; ( 三 ) 主 动 挽 回 损 失 消 除 不 良 影 响 或 者 有 效 阻 止 危 害 结 果 发 生 的 ; ( 四 ) 主 动 上 交 违 纪 所 得 的 ; ( 五 ) 有 其 他 立 功 表 现 的 第 十 七 条 根 据 案 件 的 特 殊 情 况, 由 中 央 纪 委 决 定 或 者 经 省 ( 部 ) 级 纪 委 ( 不 含 副 省 级 市 纪 委 ) 决 定 并 呈 报 中 央 纪 委 批 准, 对 违 纪 党 员 也 可 以 在 本 条 例 规 定 的 处 分 幅 度 以 外 减 轻 处 分 第 十 八 条 对 于 党 员 违 犯 党 纪 应 当 给 予 警 告 或 者 严 重 警 告 处 分, 但 是 具 有 本 条 例 第 十 六 条 规 定 的 情 形 之 一 或 者 本 条 例 分 则 中 另 有 规 定 的, 可 以 给 予 批 评 教 育 或 者 组 织 处 理, 免 予 党 纪 处 分 对 违 纪 党 员 免 予 处 分, 应 当 作 出 书 面 结 论
第 十 九 条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应 当 从 重 或 者 加 重 处 分 : ( 一 ) 在 纪 律 集 中 整 饬 过 程 中, 不 收 敛 不 收 手 的 ; ( 二 ) 强 迫 唆 使 他 人 违 纪 的 ; ( 三 ) 本 条 例 另 有 规 定 的 处 分 第 二 十 条 故 意 违 纪 受 处 分 后 又 因 故 意 违 纪 应 当 受 到 党 纪 处 分 的, 应 当 从 重 党 员 违 纪 受 到 党 纪 处 分 后, 又 被 发 现 其 受 处 分 前 的 违 纪 行 为 应 当 受 到 党 纪 处 分 的, 应 当 从 重 处 分 第 二 十 一 条 从 轻 处 分, 是 指 在 本 条 例 规 定 的 违 纪 行 为 应 当 受 到 的 处 分 幅 度 以 内, 给 予 较 轻 的 处 分 从 重 处 分, 是 指 在 本 条 例 规 定 的 违 纪 行 为 应 当 受 到 的 处 分 幅 度 以 内, 给 予 较 重 的 处 分 第 二 十 二 条 减 轻 处 分, 是 指 在 本 条 例 规 定 的 违 纪 行 为 应 当 受 到 的 处 分 幅 度 以 外, 减 轻 一 档 给 予 处 分 加 重 处 分, 是 指 在 本 条 例 规 定 的 违 纪 行 为 应 当 受 到 的 处 分 幅 度 以 外, 加 重 一 档 给 予 处 分 本 条 例 规 定 的 只 有 开 除 党 籍 处 分 一 个 档 次 的 违 纪 行 为, 不 适 用 第 一 款 减 轻 处 分 的 规 定 第 二 十 三 条 一 人 有 本 条 例 规 定 的 两 种 以 上 ( 含 两 种 ) 应 当 受 到 党 纪 处 分 的 违 纪 行 为, 应 当 合 并 处 理, 按 其 数 种 违 纪 行 为 中 应 当 受 到 的 最 高 处 分 加 重 一 档 给 予 处 分 ; 其 中 一 种 违 纪 行 为 应 当 受 到 开 除 党 籍 处 分 的, 应 当 给 予 开 除 党 籍 处 分
第 二 十 四 条 一 个 违 纪 行 为 同 时 触 犯 本 条 例 两 个 以 上 ( 含 两 个 ) 条 款 的, 依 照 处 分 较 重 的 条 款 定 性 处 理 一 个 条 款 规 定 的 违 纪 构 成 要 件 全 部 包 含 在 另 一 个 条 款 规 定 的 违 纪 构 成 要 件 中, 特 别 规 定 与 一 般 规 定 不 一 致 的, 适 用 特 别 规 定 第 二 十 五 条 二 人 以 上 ( 含 二 人 ) 共 同 故 意 违 纪 的, 对 为 首 者, 从 重 处 分, 本 条 例 另 有 规 定 的 除 外 ; 对 其 他 成 员, 按 照 其 在 共 同 违 纪 中 所 起 的 作 用 和 应 负 的 责 任, 分 别 给 予 处 分 对 于 经 济 方 面 共 同 违 纪 的, 按 照 个 人 所 得 数 额 及 其 所 起 作 用, 分 别 给 予 处 分 对 违 纪 集 团 的 首 要 分 子, 按 照 集 团 违 纪 的 总 数 额 处 分 ; 对 其 他 共 同 违 纪 的 为 首 者, 情 节 严 重 的, 按 照 共 同 违 纪 的 总 数 额 处 分 教 唆 他 人 违 纪 的, 应 当 按 照 其 在 共 同 违 纪 中 所 起 的 作 用 追 究 党 纪 责 任 第 二 十 六 条 党 组 织 领 导 机 构 集 体 作 出 违 犯 党 纪 的 决 定 或 者 实 施 其 他 违 犯 党 纪 的 行 为, 对 具 有 共 同 故 意 的 成 员, 按 共 同 违 纪 处 理 ; 对 过 失 违 纪 的 成 员, 按 照 各 自 在 集 体 违 纪 中 所 起 的 作 用 和 应 负 的 责 任 分 别 给 予 处 分 第 四 章 对 违 法 犯 罪 党 员 的 纪 律 处 分 第 二 十 七 条 党 组 织 在 纪 律 审 查 中 发 现 党 员 有 贪 污 贿 赂 失 职 渎 职 等 刑 法 规 定 的 行 为 涉 嫌 犯 罪 的, 应 当 给 予 撤 销 党 内 职 务 留 党 察 看 或 者 开 除 党 籍 处 分 第 二 十 八 条 党 组 织 在 纪 律 审 查 中 发 现 党 员 有 刑 法 规 定 的 行 为, 虽 不 涉 及 犯 罪 但 须 追 究 党 纪 责 任 的, 应 当 视 具 体 情 节 给 予 警 告 直 至 开 除 党 籍 处 分 第 二 十 九 条 党 组 织 在 纪 律 审 查 中 发 现 党 员 有 其 他 违 法 行 为, 影 响 党 的 形 象, 损 害 党 国 家 和 人 民 利 益 的, 应 当 视 情 节 轻 重 给 予 党 纪 处 分 对 有 丧 失 党 员 条 件, 严 重 败 坏 党 的 形 象 行 为 的, 应 当 给 予 开 除 党 籍 处 分
第 三 十 条 党 员 受 到 党 纪 追 究, 涉 嫌 违 法 犯 罪 的, 应 当 及 时 移 送 有 关 国 家 机 关 依 法 处 理 需 要 给 予 行 政 处 分 或 者 其 他 纪 律 处 分 的, 应 当 向 有 关 机 关 或 者 组 织 提 出 建 议 第 三 十 一 条 党 员 被 依 法 逮 捕 的, 党 组 织 应 当 按 照 管 理 权 限 中 止 其 表 决 权 选 举 权 和 被 选 举 权 等 党 员 权 利 根 据 司 法 机 关 处 理 结 果, 可 以 恢 复 其 党 员 权 利 的, 应 当 及 时 予 以 恢 复 第 三 十 二 条 党 员 犯 罪 情 节 轻 微, 人 民 检 察 院 依 法 作 出 不 起 诉 决 定 的, 或 者 人 民 法 院 依 法 作 出 有 罪 判 决 并 免 予 刑 事 处 罚 的, 应 当 给 予 撤 销 党 内 职 务 留 党 察 看 或 者 开 除 党 籍 处 分 党 员 犯 罪, 被 单 处 罚 金 的, 依 照 前 款 规 定 处 理 第 三 十 三 条 党 员 犯 罪,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应 当 给 予 开 除 党 籍 处 分 : ( 一 ) 因 故 意 犯 罪 被 依 法 判 处 刑 法 规 定 的 主 刑 ( 含 宣 告 缓 刑 ) 的 ; ( 二 ) 被 单 处 或 者 附 加 剥 夺 政 治 权 利 的 ; ( 三 ) 因 过 失 犯 罪, 被 依 法 判 处 三 年 以 上 ( 不 含 三 年 ) 有 期 徒 刑 的 因 过 失 犯 罪 被 判 处 三 年 以 下 ( 含 三 年 ) 有 期 徒 刑 或 者 被 判 处 管 制 拘 役 的, 一 般 应 当 开 除 党 籍 对 于 个 别 可 以 不 开 除 党 籍 的, 应 当 对 照 处 分 党 员 批 准 权 限 的 规 定, 报 请 再 上 一 级 党 组 织 批 准 第 三 十 四 条 党 员 依 法 受 到 刑 事 责 任 追 究 的, 党 组 织 应 当 根 据 司 法 机 关 的 生 效 判 决 裁 定 决 定 及 其 认 定 的 事 实 性 质 和 情 节, 依 照 本 条 例 规 定 给 予 党 纪 处 分 或 者 组 织 处 理 党 员 依 法 受 到 行 政 处 罚 行 政 处 分, 应 当 追 究 党 纪 责 任 的, 党 组 织 可 以 根 据 生 效 的 行 政 处 罚 行 政 处 分 决 定 认 定 的 事 实 性 质 和 情 节, 经 核 实 后 依 照 本 条 例 规 定 给 予 党 纪 处 分 或 者 组 织 处 理
党 员 违 反 国 家 法 律 法 规, 违 反 企 事 业 单 位 或 者 其 他 社 会 组 织 的 规 章 制 度 受 到 其 他 纪 律 处 分, 应 当 追 究 党 纪 责 任 的, 党 组 织 在 对 有 关 方 面 认 定 的 事 实 性 质 和 情 节 进 行 核 实 后, 依 照 本 条 例 规 定 给 予 党 纪 处 分 或 者 组 织 处 理 党 组 织 作 出 党 纪 处 分 或 者 组 织 处 理 决 定 后, 司 法 机 关 行 政 机 关 等 依 法 改 变 原 生 效 判 决 裁 定 决 定 等, 对 原 党 纪 处 分 或 者 组 织 处 理 决 定 产 生 影 响 的, 党 组 织 应 当 根 据 改 变 后 的 生 效 判 决 裁 定 决 定 等 重 新 作 出 相 应 处 理 第 五 章 其 他 规 定 第 三 十 五 条 预 备 党 员 违 犯 党 纪, 情 节 较 轻, 可 以 保 留 预 备 党 员 资 格 的, 党 组 织 应 当 对 其 批 评 教 育 或 者 延 长 预 备 期 ; 情 节 较 重 的, 应 当 取 消 其 预 备 党 员 资 格 第 三 十 六 条 对 违 纪 后 下 落 不 明 的 党 员, 应 当 区 别 情 况 作 出 处 理 : ( 一 ) 对 有 严 重 违 纪 行 为, 应 当 给 予 开 除 党 籍 处 分 的, 党 组 织 应 当 作 出 决 定, 开 除 其 党 籍 ; ( 二 ) 除 前 项 规 定 的 情 况 外, 下 落 不 明 时 间 超 过 六 个 月 的, 党 组 织 应 当 按 照 党 章 规 定 对 其 予 以 除 名 第 三 十 七 条 违 纪 党 员 在 党 组 织 作 出 处 分 决 定 前 死 亡, 或 者 在 死 亡 之 后 发 现 其 曾 有 严 重 违 纪 行 为, 对 于 应 当 给 予 开 除 党 籍 处 分 的, 开 除 其 党 籍 ; 对 于 应 当 给 予 留 党 察 看 以 下 ( 含 留 党 察 看 ) 处 分 的, 作 出 书 面 结 论, 不 再 给 予 党 纪 处 分 第 三 十 八 条 违 纪 行 为 有 关 责 任 人 员 的 区 分 : ( 一 ) 直 接 责 任 者, 是 指 在 其 职 责 范 围 内, 不 履 行 或 者 不 正 确 履 行 自 己 的 职 责, 对 造 成 的 损 失 或 者 后 果 起 决 定 性 作 用 的 党 员 或 者 党 员 领 导 干 部 ( 二 ) 主 要 领 导 责 任 者, 是 指 在 其 职 责 范 围 内, 对 直 接 主 管 的 工 作 不 履 行 或 者 不 正 确 履 行 职 责, 对 造 成 的 损 失 或 者 后 果 负 直 接 领 导 责 任 的 党 员 领 导 干 部
( 三 ) 重 要 领 导 责 任 者, 是 指 在 其 职 责 范 围 内, 对 应 管 的 工 作 或 者 参 与 决 定 的 工 作 不 履 行 或 者 不 正 确 履 行 职 责, 对 造 成 的 损 失 或 者 后 果 负 次 要 领 导 责 任 的 党 员 领 导 干 部 本 条 例 所 称 领 导 责 任 者, 包 括 主 要 领 导 责 任 者 和 重 要 领 导 责 任 者 第 三 十 九 条 本 条 例 所 称 主 动 交 代, 是 指 涉 嫌 违 纪 的 党 员 在 组 织 初 核 前 向 有 关 组 织 交 代 自 己 的 问 题, 或 者 在 初 核 和 立 案 调 查 其 问 题 期 间 交 代 组 织 未 掌 握 的 问 题 在 初 核 立 案 调 查 过 程 中, 涉 嫌 违 纪 的 党 员 能 够 配 合 调 查 工 作, 如 实 坦 白 组 织 已 掌 握 的 其 本 人 主 要 违 纪 事 实 的, 可 以 从 轻 处 分 第 四 十 条 计 算 经 济 损 失 主 要 计 算 直 接 经 济 损 失 直 接 经 济 损 失, 是 指 与 违 纪 行 为 有 直 接 因 果 关 系 而 造 成 财 产 损 毁 的 实 际 价 值 第 四 十 一 条 对 于 违 纪 行 为 所 获 得 的 经 济 利 益, 应 当 收 缴 或 者 责 令 退 赔 对 于 违 纪 行 为 所 获 得 的 职 务 职 称 学 历 学 位 奖 励 资 格 等 其 他 利 益, 应 当 由 承 办 案 件 的 纪 检 机 关 或 者 由 其 上 级 纪 检 机 关 建 议 有 关 组 织 部 门 单 位 按 照 规 定 予 以 纠 正 对 于 依 照 本 条 例 第 三 十 六 条 第 三 十 七 条 规 定 处 理 的 党 员, 经 调 查 确 属 其 实 施 违 纪 行 为 获 得 的 利 益, 依 照 本 条 规 定 处 理 第 四 十 二 条 党 纪 处 分 决 定 作 出 后, 应 当 在 一 个 月 内 向 受 处 分 党 员 所 在 党 的 基 层 组 织 中 的 全 体 党 员 及 其 本 人 宣 布, 并 按 照 干 部 管 理 权 限 和 组 织 关 系 将 处 分 决 定 材 料 归 入 受 处 分 者 档 案 ; 对 于 受 到 撤 销 党 内 职 务 以 上 ( 含 撤 销 党 内 职 务 ) 处 分 的, 还 应 当 在 一 个 月 内 办 理 职 务 工 资 等 相 应 变 更 手 续 ; 涉 及 撤 销 或 者 调 整 其 党 外 职 务 的, 应 当 建 议 党 外 组 织 及 时 撤 销 或 者 调 整 其 党 外 职 务 特 殊 情 况 下, 经 作 出 或 者 批 准 作 出 处 分 决 定 的 组 织 批 准, 可 以 适 当 延 长 办 理 期 限 办 理 期 限 最 长 不 得 超 过 六 个 月
第 四 十 三 条 执 行 党 纪 处 分 决 定 的 机 关 或 者 受 处 分 党 员 所 在 单 位, 应 当 在 六 个 月 内 将 处 分 决 定 的 执 行 情 况 向 作 出 或 者 批 准 处 分 决 定 的 机 关 报 告 第 四 十 四 条 本 条 例 总 则 适 用 于 有 党 纪 处 分 规 定 的 其 他 党 内 法 规, 但 是 中 共 中 央 发 布 或 者 批 准 发 布 的 其 他 党 内 法 规 有 特 别 规 定 的 除 外 第 二 编 分 则 第 六 章 对 违 反 政 治 纪 律 行 为 的 处 分 第 四 十 五 条 通 过 信 息 网 络 广 播 电 视 报 刊 书 籍 讲 座 论 坛 报 告 会 座 谈 会 等 方 式, 公 开 发 表 坚 持 资 产 阶 级 自 由 化 立 场 反 对 四 项 基 本 原 则, 反 对 党 的 改 革 开 放 决 策 的 文 章 演 说 宣 言 声 明 等 的, 给 予 开 除 党 籍 处 分 发 布 播 出 刊 登 出 版 前 款 所 列 文 章 演 说 宣 言 声 明 等 或 者 为 上 述 行 为 提 供 方 便 条 件 的, 对 直 接 责 任 者 和 领 导 责 任 者, 给 予 严 重 警 告 或 者 撤 销 党 内 职 务 处 分 ; 情 节 严 重 的, 给 予 留 党 察 看 或 者 开 除 党 籍 处 分 第 四 十 六 条 通 过 信 息 网 络 广 播 电 视 报 刊 书 籍 讲 座 论 坛 报 告 会 座 谈 会 等 方 式,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情 节 较 轻 的, 给 予 警 告 或 者 严 重 警 告 处 分 ; 情 节 较 重 的, 给 予 撤 销 党 内 职 务 或 者 留 党 察 看 处 分 ; 情 节 严 重 的, 给 予 开 除 党 籍 处 分 : ( 一 ) 公 开 发 表 违 背 四 项 基 本 原 则, 违 背 歪 曲 党 的 改 革 开 放 决 策, 或 者 其 他 有 严 重 政 治 问 题 的 文 章 演 说 宣 言 声 明 等 的 ; ( 二 ) 妄 议 中 央 大 政 方 针, 破 坏 党 的 集 中 统 一 的 ; ( 三 ) 丑 化 党 和 国 家 形 象, 或 者 诋 毁 诬 蔑 党 和 国 家 领 导 人, 或 者 歪 曲 党 史 军 史 的
发 布 播 出 刊 登 出 版 前 款 所 列 内 容 或 者 为 上 述 行 为 提 供 方 便 条 件 的, 对 直 接 责 任 者 和 领 导 责 任 者, 给 予 严 重 警 告 或 者 撤 销 党 内 职 务 处 分 ; 情 节 严 重 的, 给 予 留 党 察 看 或 者 开 除 党 籍 处 分 第 四 十 七 条 制 作 贩 卖 传 播 第 四 十 五 条 第 四 十 六 条 所 列 内 容 之 一 的 书 刊 音 像 制 品 电 子 读 物 网 络 音 视 频 资 料 等, 情 节 较 轻 的, 给 予 警 告 或 者 严 重 警 告 处 分 ; 情 节 较 重 的, 给 予 撤 销 党 内 职 务 或 者 留 党 察 看 处 分 ; 情 节 严 重 的, 给 予 开 除 党 籍 处 分 私 自 携 带 寄 递 第 四 十 五 条 第 四 十 六 条 所 列 内 容 之 一 的 书 刊 音 像 制 品 电 子 读 物 等 入 出 境, 情 节 较 重 的, 给 予 警 告 或 者 严 重 警 告 处 分 ; 情 节 严 重 的, 给 予 撤 销 党 内 职 务 留 党 察 看 或 者 开 除 党 籍 处 分 第 四 十 八 条 组 织 参 加 反 对 党 的 基 本 理 论 基 本 路 线 基 本 纲 领 基 本 经 验 基 本 要 求 或 者 重 大 方 针 政 策 的 集 会 游 行 示 威 等 活 动 的, 或 者 以 组 织 讲 座 论 坛 报 告 会 座 谈 会 等 方 式, 反 对 党 的 基 本 理 论 基 本 路 线 基 本 纲 领 基 本 经 验 基 本 要 求 或 者 重 大 方 针 政 策, 造 成 严 重 不 良 影 响 的, 对 策 划 者 组 织 者 和 骨 干 分 子, 给 予 开 除 党 籍 处 分 对 其 他 参 加 人 员 或 者 以 提 供 信 息 资 料 财 物 场 地 等 方 式 支 持 上 述 活 动 者, 情 节 较 轻 的, 给 予 警 告 或 者 严 重 警 告 处 分 ; 情 节 较 重 的, 给 予 撤 销 党 内 职 务 或 者 留 党 察 看 处 分 ; 情 节 严 重 的, 给 予 开 除 党 籍 处 分 对 不 明 真 相 被 裹 挟 参 加, 经 批 评 教 育 后 确 有 悔 改 表 现 的, 可 以 免 予 处 分 或 者 不 予 处 分 未 经 组 织 批 准 参 加 其 他 集 会 游 行 示 威 等 活 动, 情 节 较 轻 的, 给 予 警 告 或 者 严 重 警 告 处 分 ; 情 节 较 重 的, 给 予 撤 销 党 内 职 务 或 者 留 党 察 看 处 分 ; 情 节 严 重 的, 给 予 开 除 党 籍 处 分 第 四 十 九 条 组 织 参 加 旨 在 反 对 党 的 领 导 反 对 社 会 主 义 制 度 或 者 敌 视 政 府 等 组 织 的, 对 策 划 者 组 织 者 和 骨 干 分 子, 给 予 开 除 党 籍 处 分
对 其 他 参 加 人 员, 情 节 较 轻 的, 给 予 警 告 或 者 严 重 警 告 处 分 ; 情 节 较 重 的, 给 予 撤 销 党 内 职 务 或 者 留 党 察 看 处 分 ; 情 节 严 重 的, 给 予 开 除 党 籍 处 分 第 五 十 条 组 织 参 加 会 道 门 或 者 邪 教 组 织 的, 对 策 划 者 组 织 者 和 骨 干 分 子, 给 予 开 除 党 籍 处 分 对 其 他 参 加 人 员, 情 节 较 轻 的, 给 予 警 告 或 者 严 重 警 告 处 分 ; 情 节 较 重 的, 给 予 撤 销 党 内 职 务 或 者 留 党 察 看 处 分 ; 情 节 严 重 的, 给 予 开 除 党 籍 处 分 对 不 明 真 相 的 参 加 人 员, 经 批 评 教 育 后 确 有 悔 改 表 现 的, 可 以 免 予 处 分 或 者 不 予 处 分 第 五 十 一 条 在 党 内 组 织 秘 密 集 团 或 者 组 织 其 他 分 裂 党 的 活 动 的, 给 予 开 除 党 籍 处 分 分 参 加 秘 密 集 团 或 者 参 加 其 他 分 裂 党 的 活 动 的, 给 予 留 党 察 看 或 者 开 除 党 籍 处 第 五 十 二 条 在 党 内 搞 团 团 伙 伙 结 党 营 私 拉 帮 结 派 培 植 私 人 势 力 或 者 通 过 搞 利 益 交 换 为 自 己 营 造 声 势 等 活 动 捞 取 政 治 资 本 的, 给 予 严 重 警 告 或 者 撤 销 党 内 职 务 处 分 ; 情 节 严 重 的, 给 予 留 党 察 看 或 者 开 除 党 籍 处 分 第 五 十 三 条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对 直 接 责 任 者 和 领 导 责 任 者, 给 予 严 重 警 告 或 者 撤 销 党 内 职 务 处 分 ; 情 节 严 重 的, 给 予 留 党 察 看 或 者 开 除 党 籍 处 分 : ( 一 ) 拒 不 执 行 党 和 国 家 的 方 针 政 策 以 及 决 策 部 署 的 ; ( 二 ) 故 意 作 出 与 党 和 国 家 的 方 针 政 策 以 及 决 策 部 署 相 违 背 的 决 定 的 ; ( 三 ) 擅 自 对 应 当 由 中 央 决 定 的 重 大 政 策 问 题 作 出 决 定 和 对 外 发 表 主 张 的 第 五 十 四 条 挑 拨 民 族 关 系 制 造 事 端 或 者 参 加 民 族 分 裂 活 动 的, 对 策 划 者 组 织 者 和 骨 干 分 子, 给 予 开 除 党 籍 处 分
对 其 他 参 加 人 员, 情 节 较 轻 的, 给 予 警 告 或 者 严 重 警 告 处 分 ; 情 节 较 重 的, 给 予 撤 销 党 内 职 务 或 者 留 党 察 看 处 分 ; 情 节 严 重 的, 给 予 开 除 党 籍 处 分 对 不 明 真 相 被 裹 挟 参 加, 经 批 评 教 育 后 确 有 悔 改 表 现 的, 可 以 免 予 处 分 或 者 不 予 处 分 有 其 他 违 反 党 和 国 家 民 族 政 策 的 行 为, 情 节 较 轻 的, 给 予 警 告 或 者 严 重 警 告 处 分 ; 情 节 较 重 的, 给 予 撤 销 党 内 职 务 或 者 留 党 察 看 处 分 ; 情 节 严 重 的, 给 予 开 除 党 籍 处 分 第 五 十 五 条 组 织 利 用 宗 教 活 动 反 对 党 的 路 线 方 针 政 策 和 决 议, 破 坏 民 族 团 结 的, 对 策 划 者 组 织 者 和 骨 干 分 子, 给 予 留 党 察 看 或 者 开 除 党 籍 处 分 对 其 他 参 加 人 员, 情 节 较 轻 的, 给 予 警 告 或 者 严 重 警 告 处 分 ; 情 节 较 重 的, 给 予 撤 销 党 内 职 务 或 者 留 党 察 看 处 分 ; 情 节 严 重 的, 给 予 开 除 党 籍 处 分 对 不 明 真 相 被 裹 挟 参 加, 经 批 评 教 育 后 确 有 悔 改 表 现 的, 可 以 免 予 处 分 或 者 不 予 处 分 有 其 他 违 反 党 和 国 家 宗 教 政 策 的 行 为, 情 节 较 轻 的, 给 予 警 告 或 者 严 重 警 告 处 分 ; 情 节 较 重 的, 给 予 撤 销 党 内 职 务 或 者 留 党 察 看 处 分 ; 情 节 严 重 的, 给 予 开 除 党 籍 处 分 第 五 十 六 条 组 织 利 用 宗 族 势 力 对 抗 党 和 政 府, 妨 碍 党 和 国 家 的 方 针 政 策 以 及 决 策 部 署 的 实 施, 或 者 破 坏 党 的 基 层 组 织 建 设 的, 对 策 划 者 组 织 者 和 骨 干 分 子, 给 予 留 党 察 看 或 者 开 除 党 籍 处 分 对 其 他 参 加 人 员, 情 节 较 轻 的, 给 予 警 告 或 者 严 重 警 告 处 分 ; 情 节 较 重 的, 给 予 撤 销 党 内 职 务 或 者 留 党 察 看 处 分 ; 情 节 严 重 的, 给 予 开 除 党 籍 处 分 对 不 明 真 相 被 裹 挟 参 加, 经 批 评 教 育 后 确 有 悔 改 表 现 的, 可 以 免 予 处 分 或 者 不 予 处 分
第 五 十 七 条 对 抗 组 织 审 查,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给 予 警 告 或 者 严 重 警 告 处 分 ; 情 节 较 重 的, 给 予 撤 销 党 内 职 务 或 者 留 党 察 看 处 分 ; 情 节 严 重 的, 给 予 开 除 党 籍 处 分 : ( 一 ) 串 供 或 者 伪 造 销 毁 转 移 隐 匿 证 据 的 ; ( 二 ) 阻 止 他 人 揭 发 检 举 提 供 证 据 材 料 的 ; ( 三 ) 包 庇 同 案 人 员 的 ; ( 四 ) 向 组 织 提 供 虚 假 情 况, 掩 盖 事 实 的 ; ( 五 ) 有 其 他 对 抗 组 织 审 查 行 为 的 第 五 十 八 条 组 织 迷 信 活 动 的, 给 予 撤 销 党 内 职 务 或 者 留 党 察 看 处 分 ; 情 节 严 重 的, 给 予 开 除 党 籍 处 分 参 加 迷 信 活 动, 造 成 不 良 影 响 的, 给 予 警 告 或 者 严 重 警 告 处 分 ; 情 节 较 重 的, 给 予 撤 销 党 内 职 务 或 者 留 党 察 看 处 分 ; 情 节 严 重 的, 给 予 开 除 党 籍 处 分 对 不 明 真 相 的 参 加 人 员, 经 批 评 教 育 后 确 有 悔 改 表 现 的, 可 以 免 予 处 分 或 者 不 予 处 分 第 五 十 九 条 在 国 ( 境 ) 外 外 国 驻 华 使 ( 领 ) 馆 申 请 政 治 避 难, 或 者 违 纪 后 逃 往 国 ( 境 ) 外 外 国 驻 华 使 ( 领 ) 馆 的, 给 予 开 除 党 籍 处 分 在 国 ( 境 ) 外 公 开 发 表 反 对 党 和 政 府 的 文 章 演 说 宣 言 声 明 等 的, 依 照 前 款 规 定 处 理 故 意 为 上 述 行 为 提 供 方 便 条 件 的, 给 予 留 党 察 看 或 者 开 除 党 籍 处 分
第 六 十 条 在 涉 外 活 动 中, 其 言 行 在 政 治 上 造 成 恶 劣 影 响, 损 害 党 和 国 家 尊 严 利 益 的, 给 予 撤 销 党 内 职 务 或 者 留 党 察 看 处 分 ; 情 节 严 重 的, 给 予 开 除 党 籍 处 分 第 六 十 一 条 党 员 领 导 干 部 对 违 反 政 治 纪 律 和 政 治 规 矩 等 错 误 思 想 和 行 为 放 任 不 管, 搞 无 原 则 一 团 和 气, 造 成 不 良 影 响 的, 给 予 警 告 或 者 严 重 警 告 处 分 ; 情 节 严 重 的, 给 予 撤 销 党 内 职 务 或 者 留 党 察 看 处 分 第 六 十 二 条 违 反 党 的 优 良 传 统 和 工 作 惯 例 等 党 的 规 矩, 在 政 治 上 造 成 不 良 影 响 的, 给 予 警 告 或 者 严 重 警 告 处 分 ; 情 节 较 重 的, 给 予 撤 销 党 内 职 务 或 者 留 党 察 看 处 分 ; 情 节 严 重 的, 给 予 开 除 党 籍 处 分 第 七 章 对 违 反 组 织 纪 律 行 为 的 处 分 第 六 十 三 条 违 反 民 主 集 中 制 原 则, 拒 不 执 行 或 者 擅 自 改 变 党 组 织 作 出 的 重 大 决 定, 或 者 违 反 议 事 规 则, 个 人 或 者 少 数 人 决 定 重 大 问 题 的, 给 予 警 告 或 者 严 重 警 告 处 分 ; 情 节 严 重 的, 给 予 撤 销 党 内 职 务 或 者 留 党 察 看 处 分 第 六 十 四 条 下 级 党 组 织 拒 不 执 行 或 者 擅 自 改 变 上 级 党 组 织 决 定 的, 对 直 接 责 任 者 和 领 导 责 任 者, 给 予 警 告 或 者 严 重 警 告 处 分 ; 情 节 严 重 的, 给 予 撤 销 党 内 职 务 或 者 留 党 察 看 处 分 第 六 十 五 条 拒 不 执 行 党 组 织 的 分 配 调 动 交 流 等 决 定 的, 给 予 警 告 严 重 警 告 或 者 撤 销 党 内 职 务 处 分 在 特 殊 时 期 或 者 紧 急 状 况 下, 拒 不 执 行 党 组 织 决 定 的, 给 予 留 党 察 看 或 者 开 除 党 籍 处 分 第 六 十 六 条 不 按 照 有 关 规 定 或 者 工 作 要 求, 向 组 织 请 示 报 告 重 大 问 题 重 要 事 项 的, 给 予 警 告 或 者 严 重 警 告 处 分 ; 情 节 严 重 的, 给 予 撤 销 党 内 职 务 或 者 留 党 察 看 处 分
不 按 要 求 报 告 或 者 不 如 实 报 告 个 人 去 向, 情 节 较 重 的, 给 予 警 告 或 者 严 重 警 告 处 分 第 六 十 七 条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情 节 较 重 的, 给 予 警 告 或 者 严 重 警 告 处 分 : ( 一 ) 违 反 个 人 有 关 事 项 报 告 规 定, 不 报 告 不 如 实 报 告 的 ; ( 二 ) 在 组 织 进 行 谈 话 函 询 时, 不 如 实 向 组 织 说 明 问 题 的 ; ( 三 ) 不 如 实 填 报 个 人 档 案 资 料 的 篡 改 伪 造 个 人 档 案 资 料 的, 给 予 严 重 警 告 处 分 ; 情 节 严 重 的, 给 予 撤 销 党 内 职 务 或 者 留 党 察 看 处 分 隐 瞒 入 党 前 严 重 错 误 的, 一 般 应 当 予 以 除 名 ; 对 入 党 后 表 现 尚 好 的, 给 予 严 重 警 告 撤 销 党 内 职 务 或 者 留 党 察 看 处 分 第 六 十 八 条 党 员 领 导 干 部 违 反 有 关 规 定 组 织 参 加 自 发 成 立 的 老 乡 会 校 友 会 战 友 会 等, 情 节 严 重 的, 给 予 警 告 严 重 警 告 或 者 撤 销 党 内 职 务 处 分 第 六 十 九 条 诬 告 陷 害 他 人 意 在 使 他 人 受 纪 律 追 究 的, 给 予 警 告 或 者 严 重 警 告 处 分 ; 情 节 较 重 的, 给 予 撤 销 党 内 职 务 或 者 留 党 察 看 处 分 ; 情 节 严 重 的, 给 予 开 除 党 籍 处 分 第 七 十 条 侵 犯 党 员 的 表 决 权 选 举 权 和 被 选 举 权, 情 节 较 重 的, 给 予 警 告 或 者 严 重 警 告 处 分 ; 情 节 严 重 的, 给 予 撤 销 党 内 职 务 处 分 以 强 迫 威 胁 欺 骗 拉 拢 等 手 段, 妨 害 党 员 自 主 行 使 表 决 权 选 举 权 和 被 选 举 权 的, 给 予 撤 销 党 内 职 务 留 党 察 看 或 者 开 除 党 籍 处 分 第 七 十 一 条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给 予 警 告 或 者 严 重 警 告 处 分 ; 情 节 较 重 的, 给 予 撤 销 党 内 职 务 或 者 留 党 察 看 处 分 ; 情 节 严 重 的, 给 予 开 除 党 籍 处 分 :
( 一 ) 对 批 评 检 举 控 告 进 行 阻 挠 压 制, 或 者 将 批 评 检 举 控 告 材 料 私 自 扣 压 销 毁, 或 者 故 意 将 其 泄 露 给 他 人 的 ; ( 二 ) 对 党 员 的 申 辩 辩 护 作 证 等 进 行 压 制, 造 成 不 良 后 果 的 ; 的 ; ( 三 ) 压 制 党 员 申 诉, 造 成 不 良 后 果 的, 或 者 不 按 照 有 关 规 定 处 理 党 员 申 诉 ( 四 ) 有 其 他 侵 犯 党 员 权 利 行 为, 造 成 不 良 后 果 的 对 批 评 人 检 举 人 控 告 人 证 人 及 其 他 人 员 打 击 报 复 的, 依 照 前 款 规 定 从 重 或 者 加 重 处 分 党 组 织 有 上 述 行 为 的, 对 直 接 责 任 者 和 领 导 责 任 者, 依 照 第 一 款 规 定 处 理 第 七 十 二 条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给 予 警 告 或 者 严 重 警 告 处 分 ; 情 节 较 重 的, 给 予 撤 销 党 内 职 务 或 者 留 党 察 看 处 分 ; 情 节 严 重 的, 给 予 开 除 党 籍 处 分 : ( 一 ) 在 民 主 推 荐 民 主 测 评 组 织 考 察 和 党 内 选 举 中 搞 拉 票 助 选 等 非 组 织 活 动 的 ; ( 二 ) 在 法 律 规 定 的 投 票 选 举 活 动 中 违 背 组 织 原 则 搞 非 组 织 活 动, 组 织 怂 恿 诱 使 他 人 投 票 表 决 的 ; ( 三 ) 在 选 举 中 进 行 其 他 违 反 党 章 其 他 党 内 法 规 和 有 关 章 程 活 动 的 第 七 十 三 条 在 干 部 选 拔 任 用 工 作 中, 违 反 干 部 选 拔 任 用 规 定, 对 直 接 责 任 者 和 领 导 责 任 者, 情 节 较 轻 的, 给 予 警 告 或 者 严 重 警 告 处 分 ; 情 节 较 重 的, 给 予 撤 销 党 内 职 务 或 者 留 党 察 看 处 分 ; 情 节 严 重 的, 给 予 开 除 党 籍 处 分 处 理 用 人 失 察 失 误 造 成 严 重 后 果 的, 对 直 接 责 任 者 和 领 导 责 任 者, 依 照 前 款 规 定
第 七 十 四 条 在 干 部 职 工 的 录 用 考 核 职 务 晋 升 职 称 评 定 和 征 兵 安 置 复 转 军 人 等 工 作 中, 隐 瞒 歪 曲 事 实 真 相, 或 者 利 用 职 权 或 者 职 务 上 的 影 响 违 反 有 关 规 定 为 本 人 或 者 其 他 人 谋 取 利 益 的, 给 予 警 告 或 者 严 重 警 告 处 分 ; 情 节 较 重 的, 给 予 撤 销 党 内 职 务 或 者 留 党 察 看 处 分 ; 情 节 严 重 的, 给 予 开 除 党 籍 处 分 弄 虚 作 假, 骗 取 职 务 职 级 职 称 待 遇 资 格 学 历 学 位 荣 誉 或 者 其 他 利 益 的, 依 照 前 款 规 定 处 理 第 七 十 五 条 违 反 党 章 和 其 他 党 内 法 规 的 规 定, 采 取 弄 虚 作 假 或 者 其 他 手 段 把 不 符 合 党 员 条 件 的 人 发 展 为 党 员, 或 者 为 非 党 员 出 具 党 员 身 份 证 明 的, 对 直 接 责 任 者 和 领 导 责 任 者, 给 予 警 告 或 者 严 重 警 告 处 分 ; 情 节 严 重 的, 给 予 撤 销 党 内 职 务 处 分 处 理 违 反 有 关 规 定 程 序 发 展 党 员 的, 对 直 接 责 任 者 和 领 导 责 任 者, 依 照 前 款 规 定 第 七 十 六 条 违 反 有 关 规 定 取 得 外 国 国 籍 或 者 获 取 国 ( 境 ) 外 永 久 居 留 资 格 长 期 居 留 许 可 的, 给 予 撤 销 党 内 职 务 留 党 察 看 或 者 开 除 党 籍 处 分 第 七 十 七 条 违 反 有 关 规 定 办 理 因 私 出 国 ( 境 ) 证 件 前 往 港 澳 通 行 证, 或 者 未 经 批 准 出 入 国 ( 边 ) 境, 情 节 较 轻 的, 给 予 警 告 或 者 严 重 警 告 处 分 ; 情 节 较 重 的, 给 予 撤 销 党 内 职 务 处 分 ; 情 节 严 重 的, 给 予 留 党 察 看 处 分 第 七 十 八 条 驻 外 机 构 或 者 临 时 出 国 ( 境 ) 团 ( 组 ) 中 的 党 员 擅 自 脱 离 组 织, 或 者 从 事 外 事 机 要 军 事 等 工 作 的 党 员 违 反 有 关 规 定 同 国 ( 境 ) 外 机 构 人 员 联 系 和 交 往 的, 给 予 警 告 严 重 警 告 或 者 撤 销 党 内 职 务 处 分 第 七 十 九 条 驻 外 机 构 或 者 临 时 出 国 ( 境 ) 团 ( 组 ) 中 的 党 员, 脱 离 组 织 出 走 时 间 不 满 六 个 月 又 自 动 回 归 的, 给 予 撤 销 党 内 职 务 或 者 留 党 察 看 处 分 ; 脱 离 组 织 出 走 时 间 超 过 六 个 月 的, 按 照 自 行 脱 党 处 理, 党 内 予 以 除 名 故 意 为 他 人 脱 离 组 织 出 走 提 供 方 便 条 件 的, 给 予 警 告 严 重 警 告 或 者 撤 销 党 内 职 务 处 分
第 八 章 对 违 反 廉 洁 纪 律 行 为 的 处 分 第 八 十 条 利 用 职 权 或 者 职 务 上 的 影 响 为 他 人 谋 取 利 益, 本 人 的 配 偶 子 女 及 其 配 偶 等 亲 属 和 其 他 特 定 关 系 人 收 受 对 方 财 物, 情 节 较 重 的, 给 予 警 告 或 者 严 重 警 告 处 分 ; 情 节 严 重 的, 给 予 撤 销 党 内 职 务 留 党 察 看 或 者 开 除 党 籍 处 分 第 八 十 一 条 相 互 利 用 职 权 或 者 职 务 上 的 影 响 为 对 方 及 其 配 偶 子 女 及 其 配 偶 等 亲 属 身 边 工 作 人 员 和 其 他 特 定 关 系 人 谋 取 利 益 搞 权 权 交 易 的, 给 予 警 告 或 者 严 重 警 告 处 分 ; 情 节 较 重 的, 给 予 撤 销 党 内 职 务 或 者 留 党 察 看 处 分 ; 情 节 严 重 的, 给 予 开 除 党 籍 处 分 第 八 十 二 条 纵 容 默 许 配 偶 子 女 及 其 配 偶 等 亲 属 和 身 边 工 作 人 员 利 用 党 员 干 部 本 人 职 权 或 者 职 务 上 的 影 响 谋 取 私 利, 情 节 较 轻 的, 给 予 警 告 或 者 严 重 警 告 处 分 ; 情 节 较 重 的, 给 予 撤 销 党 内 职 务 或 者 留 党 察 看 处 分 ; 情 节 严 重 的, 给 予 开 除 党 籍 处 分 党 员 干 部 的 配 偶 子 女 及 其 配 偶 不 实 际 工 作 而 获 取 薪 酬 或 者 虽 实 际 工 作 但 领 取 明 显 超 出 同 职 级 标 准 薪 酬, 党 员 干 部 知 情 未 予 纠 正 的, 依 照 前 款 规 定 处 理 第 八 十 三 条 收 受 可 能 影 响 公 正 执 行 公 务 的 礼 品 礼 金 消 费 卡 等, 情 节 较 轻 的, 给 予 警 告 或 者 严 重 警 告 处 分 ; 情 节 较 重 的, 给 予 撤 销 党 内 职 务 或 者 留 党 察 看 处 分 ; 情 节 严 重 的, 给 予 开 除 党 籍 处 分 处 理 收 受 其 他 明 显 超 出 正 常 礼 尚 往 来 的 礼 品 礼 金 消 费 卡 等 的, 依 照 前 款 规 定 第 八 十 四 条 向 从 事 公 务 的 人 员 及 其 配 偶 子 女 及 其 配 偶 等 亲 属 和 其 他 特 定 关 系 人 赠 送 明 显 超 出 正 常 礼 尚 往 来 的 礼 品 礼 金 消 费 卡 等, 情 节 较 重 的, 给 予 警 告 或 者 严 重 警 告 处 分 ; 情 节 严 重 的, 给 予 撤 销 党 内 职 务 或 者 留 党 察 看 处 分 第 八 十 五 条 利 用 职 权 或 者 职 务 上 的 影 响 操 办 婚 丧 喜 庆 事 宜, 在 社 会 上 造 成 不 良 影 响 的, 给 予 警 告 或 者 严 重 警 告 处 分 ; 情 节 严 重 的, 给 予 撤 销 党 内 职 务 处 分
在 操 办 婚 丧 喜 庆 事 宜 中, 借 机 敛 财 或 者 有 其 他 侵 犯 国 家 集 体 和 人 民 利 益 行 为 的, 依 照 前 款 规 定 从 重 或 者 加 重 处 分, 直 至 开 除 党 籍 第 八 十 六 条 接 受 可 能 影 响 公 正 执 行 公 务 的 宴 请 或 者 旅 游 健 身 娱 乐 等 活 动 安 排, 情 节 较 重 的, 给 予 警 告 或 者 严 重 警 告 处 分 ; 情 节 严 重 的, 给 予 撤 销 党 内 职 务 或 者 留 党 察 看 处 分 第 八 十 七 条 违 反 有 关 规 定 取 得 持 有 实 际 使 用 运 动 健 身 卡 会 所 和 俱 乐 部 会 员 卡 高 尔 夫 球 卡 等 各 种 消 费 卡, 或 者 违 反 有 关 规 定 出 入 私 人 会 所, 情 节 较 重 的, 给 予 警 告 或 者 严 重 警 告 处 分 ; 情 节 严 重 的, 给 予 撤 销 党 内 职 务 或 者 留 党 察 看 处 分 第 八 十 八 条 违 反 有 关 规 定 从 事 营 利 活 动,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情 节 较 轻 的, 给 予 警 告 或 者 严 重 警 告 处 分 ; 情 节 较 重 的, 给 予 撤 销 党 内 职 务 或 者 留 党 察 看 处 分 ; 情 节 严 重 的, 给 予 开 除 党 籍 处 分 : ( 一 ) 经 商 办 企 业 的 ; ( 二 ) 拥 有 非 上 市 公 司 ( 企 业 ) 的 股 份 或 者 证 券 的 ; ( 三 ) 买 卖 股 票 或 者 进 行 其 他 证 券 投 资 的 ; ( 四 ) 从 事 有 偿 中 介 活 动 的 ; ( 五 ) 在 国 ( 境 ) 外 注 册 公 司 或 者 投 资 入 股 的 ; ( 六 ) 有 其 他 违 反 有 关 规 定 从 事 营 利 活 动 的 利 用 职 权 或 者 职 务 上 的 影 响, 为 本 人 配 偶 子 女 及 其 配 偶 等 亲 属 和 其 他 特 定 关 系 人 的 经 营 活 动 谋 取 利 益 的, 依 照 前 款 规 定 处 理 违 反 有 关 规 定 在 经 济 实 体 社 会 团 体 等 单 位 中 兼 职, 或 者 经 批 准 兼 职 但 获 取 薪 酬 奖 金 津 贴 等 额 外 利 益 的, 依 照 第 一 款 规 定 处 理
第 八 十 九 条 党 员 领 导 干 部 离 职 或 者 退 ( 离 ) 休 后 违 反 有 关 规 定 接 受 原 任 职 务 管 辖 的 地 区 和 业 务 范 围 内 的 企 业 和 中 介 机 构 的 聘 任, 或 者 个 人 从 事 与 原 任 职 务 管 辖 业 务 相 关 的 营 利 活 动, 情 节 较 轻 的, 给 予 警 告 或 者 严 重 警 告 处 分 ; 情 节 较 重 的, 给 予 撤 销 党 内 职 务 处 分 ; 情 节 严 重 的, 给 予 留 党 察 看 处 分 党 员 领 导 干 部 离 职 或 者 退 ( 离 ) 休 后 违 反 有 关 规 定 担 任 上 市 公 司 基 金 管 理 公 司 独 立 董 事 独 立 监 事 等 职 务, 情 节 较 轻 的, 给 予 警 告 或 者 严 重 警 告 处 分 ; 情 节 较 重 的, 给 予 撤 销 党 内 职 务 处 分 ; 情 节 严 重 的, 给 予 留 党 察 看 处 分 第 九 十 条 党 员 领 导 干 部 的 配 偶 子 女 及 其 配 偶, 违 反 有 关 规 定 在 该 党 员 领 导 干 部 管 辖 的 区 域 或 者 业 务 范 围 内 从 事 可 能 影 响 其 公 正 执 行 公 务 的 经 营 活 动, 或 者 在 该 党 员 领 导 干 部 管 辖 的 区 域 或 者 业 务 范 围 内 的 外 商 独 资 企 业 中 外 合 资 企 业 中 担 任 由 外 方 委 派 聘 任 的 高 级 职 务 的, 该 党 员 领 导 干 部 应 当 按 照 规 定 予 以 纠 正 ; 拒 不 纠 正 的, 其 本 人 应 当 辞 去 现 任 职 务 或 者 由 组 织 予 以 调 整 职 务 ; 不 辞 去 现 任 职 务 或 者 不 服 从 组 织 调 整 职 务 的, 给 予 撤 销 党 内 职 务 处 分 第 九 十 一 条 党 和 国 家 机 关 违 反 有 关 规 定 经 商 办 企 业 的, 对 直 接 责 任 者 和 领 导 责 任 者, 给 予 警 告 或 者 严 重 警 告 处 分 ; 情 节 严 重 的, 给 予 撤 销 党 内 职 务 处 分 第 九 十 二 条 党 员 领 导 干 部 违 反 工 作 生 活 保 障 制 度, 在 交 通 医 疗 警 卫 等 方 面 为 本 人 配 偶 子 女 及 其 配 偶 等 亲 属 和 其 他 特 定 关 系 人 谋 求 特 殊 待 遇, 情 节 较 重 的, 给 予 警 告 或 者 严 重 警 告 处 分 ; 情 节 严 重 的, 给 予 撤 销 党 内 职 务 或 者 留 党 察 看 处 分 第 九 十 三 条 在 分 配 购 买 住 房 中 侵 犯 国 家 集 体 利 益, 情 节 较 轻 的, 给 予 警 告 或 者 严 重 警 告 处 分 ; 情 节 较 重 的, 给 予 撤 销 党 内 职 务 或 者 留 党 察 看 处 分 ; 情 节 严 重 的, 给 予 开 除 党 籍 处 分 第 九 十 四 条 利 用 职 权 或 者 职 务 上 的 影 响, 侵 占 非 本 人 经 管 的 公 私 财 物, 或 者 以 象 征 性 地 支 付 钱 款 等 方 式 侵 占 公 私 财 物, 或 者 无 偿 象 征 性 地 支 付 报 酬 接 受 服 务 使 用 劳 务, 情 节 较 轻 的, 给 予 警 告 或 者 严 重 警 告 处 分 ; 情 节 较 重 的, 给 予 撤 销 党 内 职 务 或 者 留 党 察 看 处 分 ; 情 节 严 重 的, 给 予 开 除 党 籍 处 分
利 用 职 权 或 者 职 务 上 的 影 响, 将 本 人 配 偶 子 女 及 其 配 偶 等 亲 属 应 当 由 个 人 支 付 的 费 用, 由 下 属 单 位 其 他 单 位 或 者 他 人 支 付 报 销 的, 依 照 前 款 规 定 处 理 第 九 十 五 条 利 用 职 权 或 者 职 务 上 的 影 响, 违 反 有 关 规 定 占 用 公 物 归 个 人 使 用, 时 间 超 过 六 个 月, 情 节 较 重 的, 给 予 警 告 或 者 严 重 警 告 处 分 ; 情 节 严 重 的, 给 予 撤 销 党 内 职 务 处 分 占 用 公 物 进 行 营 利 活 动 的, 给 予 警 告 或 者 严 重 警 告 处 分 ; 情 节 较 重 的, 给 予 撤 销 党 内 职 务 或 者 留 党 察 看 处 分 ; 情 节 严 重 的, 给 予 开 除 党 籍 处 分 将 公 物 借 给 他 人 进 行 营 利 活 动 的, 依 照 前 款 规 定 处 理 第 九 十 六 条 违 反 有 关 规 定 组 织 参 加 用 公 款 支 付 的 宴 请 高 消 费 娱 乐 健 身 活 动, 或 者 用 公 款 购 买 赠 送 发 放 礼 品, 对 直 接 责 任 者 和 领 导 责 任 者, 情 节 较 轻 的, 给 予 警 告 或 者 严 重 警 告 处 分 ; 情 节 较 重 的, 给 予 撤 销 党 内 职 务 或 者 留 党 察 看 处 分 ; 情 节 严 重 的, 给 予 开 除 党 籍 处 分 第 九 十 七 条 违 反 有 关 规 定 自 定 薪 酬 或 者 滥 发 津 贴 补 贴 奖 金 等, 对 直 接 责 任 者 和 领 导 责 任 者, 情 节 较 轻 的, 给 予 警 告 或 者 严 重 警 告 处 分 ; 情 节 较 重 的, 给 予 撤 销 党 内 职 务 或 者 留 党 察 看 处 分 ; 情 节 严 重 的, 给 予 开 除 党 籍 处 分 第 九 十 八 条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对 直 接 责 任 者 和 领 导 责 任 者, 情 节 较 轻 的, 给 予 警 告 或 者 严 重 警 告 处 分 ; 情 节 较 重 的, 给 予 撤 销 党 内 职 务 或 者 留 党 察 看 处 分 ; 情 节 严 重 的, 给 予 开 除 党 籍 处 分 : ( 一 ) 用 公 款 旅 游 借 公 务 差 旅 之 机 旅 游 或 者 以 公 务 差 旅 为 名 变 相 旅 游 的 ; ( 二 ) 以 考 察 学 习 培 训 研 讨 招 商 参 展 等 名 义 变 相 用 公 款 出 国 ( 境 ) 旅 游 的
第 九 十 九 条 违 反 公 务 接 待 管 理 规 定, 超 标 准 超 范 围 接 待 或 者 借 机 大 吃 大 喝, 对 直 接 责 任 者 和 领 导 责 任 者, 情 节 较 重 的, 给 予 警 告 或 者 严 重 警 告 处 分 ; 情 节 严 重 的, 给 予 撤 销 党 内 职 务 处 分 第 一 百 条 违 反 有 关 规 定 配 备 购 买 更 换 装 饰 使 用 公 务 用 车 或 者 有 其 他 违 反 公 务 用 车 管 理 规 定 的 行 为, 对 直 接 责 任 者 和 领 导 责 任 者, 情 节 较 重 的, 给 予 警 告 或 者 严 重 警 告 处 分 ; 情 节 严 重 的, 给 予 撤 销 党 内 职 务 或 者 留 党 察 看 处 分 第 一 百 零 一 条 违 反 会 议 活 动 管 理 规 定,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对 直 接 责 任 者 和 领 导 责 任 者, 情 节 较 重 的, 给 予 警 告 或 者 严 重 警 告 处 分 ; 情 节 严 重 的, 给 予 撤 销 党 内 职 务 处 分 : ( 一 ) 到 禁 止 召 开 会 议 的 风 景 名 胜 区 开 会 的 ; ( 二 ) 决 定 或 者 批 准 举 办 各 类 节 会 庆 典 活 动 的 擅 自 举 办 评 比 达 标 表 彰 活 动 或 者 借 评 比 达 标 表 彰 活 动 收 取 费 用 的, 依 照 前 款 规 定 处 理 第 一 百 零 二 条 违 反 办 公 用 房 管 理 规 定,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对 直 接 责 任 者 和 领 导 责 任 者, 情 节 较 重 的, 给 予 警 告 或 者 严 重 警 告 处 分 ; 情 节 严 重 的, 给 予 撤 销 党 内 职 务 处 分 : ( 一 ) 决 定 或 者 批 准 兴 建 装 修 办 公 楼 培 训 中 心 等 楼 堂 馆 所, 超 标 准 配 备 使 用 办 公 用 房 的 ; ( 二 ) 用 公 款 包 租 占 用 客 房 或 者 其 他 场 所 供 个 人 使 用 的 第 一 百 零 三 条 搞 权 色 交 易 或 者 给 予 财 物 搞 钱 色 交 易 的, 给 予 警 告 或 者 严 重 警 告 处 分 ; 情 节 较 重 的, 给 予 撤 销 党 内 职 务 或 者 留 党 察 看 处 分 ; 情 节 严 重 的, 给 予 开 除 党 籍 处 分
第 一 百 零 四 条 有 其 他 违 反 廉 洁 纪 律 规 定 行 为 的, 应 当 视 具 体 情 节 给 予 警 告 直 至 开 除 党 籍 处 分 第 九 章 对 违 反 群 众 纪 律 行 为 的 处 分 第 一 百 零 五 条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对 直 接 责 任 者 和 领 导 责 任 者, 情 节 较 轻 的, 给 予 警 告 或 者 严 重 警 告 处 分 ; 情 节 较 重 的, 给 予 撤 销 党 内 职 务 或 者 留 党 察 看 处 分 ; 情 节 严 重 的, 给 予 开 除 党 籍 处 分 : ( 一 ) 超 标 准 超 范 围 向 群 众 筹 资 筹 劳 摊 派 费 用, 加 重 群 众 负 担 的 ; ( 二 ) 违 反 有 关 规 定 扣 留 收 缴 群 众 款 物 或 者 处 罚 群 众 的 ; ( 三 ) 克 扣 群 众 财 物, 或 者 违 反 有 关 规 定 拖 欠 群 众 钱 款 的 ; ( 四 ) 在 管 理 服 务 活 动 中 违 反 有 关 规 定 收 取 费 用 的 ; ( 五 ) 在 办 理 涉 及 群 众 事 务 时 刁 难 群 众 吃 拿 卡 要 的 ; ( 六 ) 有 其 他 侵 害 群 众 利 益 行 为 的 第 一 百 零 六 条 干 涉 群 众 生 产 经 营 自 主 权, 致 使 群 众 财 产 遭 受 较 大 损 失 的, 对 直 接 责 任 者 和 领 导 责 任 者, 给 予 警 告 或 者 严 重 警 告 处 分 ; 情 节 严 重 的, 给 予 撤 销 党 内 职 务 或 者 留 党 察 看 处 分 第 一 百 零 七 条 在 社 会 保 障 政 策 扶 持 救 灾 救 济 款 物 分 配 等 事 项 中 优 亲 厚 友 明 显 有 失 公 平 的, 给 予 警 告 或 者 严 重 警 告 处 分 ; 情 节 严 重 的, 给 予 撤 销 党 内 职 务 或 者 留 党 察 看 处 分 第 一 百 零 八 条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对 直 接 责 任 者 和 领 导 责 任 者, 情 节 较 重 的, 给 予 警 告 或 者 严 重 警 告 处 分 ; 情 节 严 重 的, 给 予 撤 销 党 内 职 务 或 者 留 党 察 看 处 分 :
( 一 ) 对 涉 及 群 众 生 产 生 活 等 切 身 利 益 的 问 题 依 照 政 策 或 者 有 关 规 定 能 解 决 而 不 及 时 解 决, 造 成 不 良 影 响 的 ; ( 二 ) 对 符 合 政 策 的 群 众 诉 求 消 极 应 付 推 诿 扯 皮, 损 害 党 群 干 群 关 系 的 ; ( 三 ) 对 待 群 众 态 度 恶 劣 简 单 粗 暴, 造 成 不 良 影 响 的 ; ( 四 ) 弄 虚 作 假, 欺 上 瞒 下, 损 害 群 众 利 益 的 第 一 百 零 九 条 不 顾 群 众 意 愿, 盲 目 铺 摊 子 上 项 目, 致 使 国 家 集 体 或 者 群 众 财 产 和 利 益 遭 受 较 大 损 失 的, 对 直 接 责 任 者 和 领 导 责 任 者, 给 予 警 告 或 者 严 重 警 告 处 分 ; 情 节 严 重 的, 给 予 撤 销 党 内 职 务 或 者 留 党 察 看 处 分 第 一 百 一 十 条 遇 到 国 家 财 产 和 群 众 生 命 财 产 受 到 严 重 威 胁 时, 能 救 而 不 救, 情 节 较 重 的, 给 予 警 告 严 重 警 告 或 者 撤 销 党 内 职 务 处 分 ; 情 节 严 重 的, 给 予 留 党 察 看 或 者 开 除 党 籍 处 分 第 一 百 一 十 一 条 不 按 照 规 定 公 开 党 务 政 务 厂 务 村 ( 居 ) 务 等, 侵 犯 群 众 知 情 权, 对 直 接 责 任 者 和 领 导 责 任 者, 情 节 较 重 的, 给 予 警 告 或 者 严 重 警 告 处 分 ; 情 节 严 重 的, 给 予 撤 销 党 内 职 务 或 者 留 党 察 看 处 分 第 一 百 一 十 二 条 有 其 他 违 反 群 众 纪 律 规 定 行 为 的, 应 当 视 具 体 情 节 给 予 警 告 直 至 开 除 党 籍 处 分 第 十 章 对 违 反 工 作 纪 律 行 为 的 处 分 第 一 百 一 十 三 条 党 组 织 负 责 人 在 工 作 中 不 负 责 任 或 者 疏 于 管 理,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给 党 国 家 和 人 民 利 益 以 及 公 共 财 产 造 成 较 大 损 失 的, 对 直 接 责 任 者 和 领 导 责 任 者, 给 予 警 告 或 者 严 重 警 告 处 分 ; 造 成 重 大 损 失 的, 给 予 撤 销 党 内 职 务 留 党 察 看 或 者 开 除 党 籍 处 分 : ( 一 ) 不 传 达 贯 彻 不 检 查 督 促 落 实 党 和 国 家 的 方 针 政 策 以 及 决 策 部 署, 或 者 作 出 违 背 党 和 国 家 方 针 政 策 以 及 决 策 部 署 的 错 误 决 策 的 ;
( 二 ) 本 地 区 本 部 门 本 系 统 和 本 单 位 发 生 公 开 反 对 党 的 基 本 理 论 基 本 路 线 基 本 纲 领 基 本 经 验 基 本 要 求 或 者 党 和 国 家 方 针 政 策 以 及 决 策 部 署 行 为 的 第 一 百 一 十 四 条 党 组 织 不 履 行 全 面 从 严 治 党 主 体 责 任 或 者 履 行 全 面 从 严 治 党 主 体 责 任 不 力, 造 成 严 重 损 害 或 者 严 重 不 良 影 响 的, 对 直 接 责 任 者 和 领 导 责 任 者, 给 予 警 告 或 者 严 重 警 告 处 分 ; 情 节 严 重 的, 给 予 撤 销 党 内 职 务 或 者 留 党 察 看 处 分 第 一 百 一 十 五 条 党 组 织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对 直 接 责 任 者 和 领 导 责 任 者, 情 节 较 重 的, 给 予 警 告 或 者 严 重 警 告 处 分 ; 情 节 严 重 的, 给 予 撤 销 党 内 职 务 或 者 留 党 察 看 处 分 : ( 一 ) 党 员 被 依 法 判 处 刑 罚 后, 不 按 照 规 定 给 予 党 纪 处 分, 或 者 对 违 反 国 家 法 律 法 规 的 行 为, 应 当 给 予 党 纪 处 分 而 不 处 分 的 ; ( 二 ) 党 纪 处 分 决 定 或 者 申 诉 复 查 决 定 作 出 后, 不 按 照 规 定 落 实 决 定 中 关 于 被 处 分 人 党 籍 职 务 职 级 待 遇 等 事 项 的 ; ( 三 ) 党 员 受 到 党 纪 处 分 后, 不 按 照 干 部 管 理 权 限 和 组 织 关 系 对 受 处 分 党 员 开 展 日 常 教 育 管 理 和 监 督 工 作 的 第 一 百 一 十 六 条 因 工 作 不 负 责 任 致 使 所 管 理 的 人 员 叛 逃 的, 对 直 接 责 任 者 和 领 导 责 任 者, 给 予 警 告 或 者 严 重 警 告 处 分 ; 情 节 严 重 的, 给 予 撤 销 党 内 职 务 处 分 因 工 作 不 负 责 任 致 使 所 管 理 的 人 员 出 走, 对 直 接 责 任 者 和 领 导 责 任 者, 情 节 较 重 的, 给 予 警 告 或 者 严 重 警 告 处 分 ; 情 节 严 重 的, 给 予 撤 销 党 内 职 务 处 分 第 一 百 一 十 七 条 在 上 级 单 位 检 查 视 察 工 作 或 者 向 上 级 单 位 汇 报 报 告 工 作 时 对 应 当 报 告 的 事 项 不 报 告 或 者 不 如 实 报 告, 造 成 严 重 损 害 或 者 严 重 不 良 影 响 的, 对 直 接 责 任 者 和 领 导 责 任 者, 给 予 警 告 或 者 严 重 警 告 处 分 ; 情 节 严 重 的, 给 予 撤 销 党 内 职 务 或 者 留 党 察 看 处 分
第 一 百 一 十 八 条 党 员 领 导 干 部 违 反 有 关 规 定 干 预 和 插 手 市 场 经 济 活 动,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造 成 不 良 影 响 的, 给 予 警 告 或 者 严 重 警 告 处 分 ; 情 节 较 重 的, 给 予 撤 销 党 内 职 务 或 者 留 党 察 看 处 分 ; 情 节 严 重 的, 给 予 开 除 党 籍 处 分 : ( 一 ) 干 预 和 插 手 建 设 工 程 项 目 承 发 包 土 地 使 用 权 出 让 政 府 采 购 房 地 产 开 发 与 经 营 矿 产 资 源 开 发 利 用 中 介 机 构 服 务 等 活 动 的 ; ( 二 ) 干 预 和 插 手 国 有 企 业 重 组 改 制 兼 并 破 产 产 权 交 易 清 产 核 资 资 产 评 估 资 产 转 让 重 大 项 目 投 资 以 及 其 他 重 大 经 营 活 动 等 事 项 的 ; ( 三 ) 干 预 和 插 手 批 办 各 类 行 政 许 可 和 资 金 借 贷 等 事 项 的 ; ( 四 ) 干 预 和 插 手 经 济 纠 纷 的 ; 的 ( 五 ) 干 预 和 插 手 集 体 资 金 资 产 和 资 源 的 使 用 分 配 承 包 租 赁 等 事 项 第 一 百 一 十 九 条 党 员 领 导 干 部 违 反 有 关 规 定 干 预 和 插 手 司 法 活 动 执 纪 执 法 活 动, 向 有 关 地 方 或 者 部 门 打 招 呼 说 情, 或 者 以 其 他 方 式 对 司 法 活 动 执 纪 执 法 活 动 施 加 影 响, 情 节 较 轻 的, 给 予 严 重 警 告 处 分 ; 情 节 较 重 的, 给 予 撤 销 党 内 职 务 或 者 留 党 察 看 处 分 ; 情 节 严 重 的, 给 予 开 除 党 籍 处 分 党 员 领 导 干 部 违 反 有 关 规 定 干 预 和 插 手 公 共 财 政 资 金 分 配 项 目 立 项 评 审 政 府 奖 励 表 彰 等 活 动, 造 成 重 大 损 失 或 者 不 良 影 响 的, 依 照 前 款 规 定 处 理 第 一 百 二 十 条 泄 露 扩 散 或 者 窃 取 党 组 织 关 于 干 部 选 拔 任 用 纪 律 审 查 等 尚 未 公 开 事 项 或 者 其 他 应 当 保 密 的 内 容 的, 给 予 警 告 或 者 严 重 警 告 处 分 ; 情 节 较 重 的, 给 予 撤 销 党 内 职 务 或 者 留 党 察 看 处 分 ; 情 节 严 重 的, 给 予 开 除 党 籍 处 分 私 自 留 存 涉 及 党 组 织 关 于 干 部 选 拔 任 用 纪 律 审 查 等 方 面 资 料, 情 节 较 重 的, 给 予 警 告 或 者 严 重 警 告 处 分 ; 情 节 严 重 的, 给 予 撤 销 党 内 职 务 处 分
第 一 百 二 十 一 条 在 考 试 录 取 工 作 中, 有 泄 露 试 题 考 场 舞 弊 涂 改 考 卷 违 规 录 取 等 违 反 有 关 规 定 行 为 的, 给 予 警 告 或 者 严 重 警 告 处 分 ; 情 节 较 重 的, 给 予 撤 销 党 内 职 务 或 者 留 党 察 看 处 分 ; 情 节 严 重 的, 给 予 开 除 党 籍 处 分 第 一 百 二 十 二 条 以 不 正 当 方 式 谋 求 本 人 或 者 其 他 人 用 公 款 出 国 ( 境 ), 情 节 较 轻 的, 给 予 警 告 处 分 ; 情 节 较 重 的, 给 予 严 重 警 告 处 分 ; 情 节 严 重 的, 给 予 撤 销 党 内 职 务 处 分 第 一 百 二 十 三 条 临 时 出 国 ( 境 ) 团 ( 组 ) 或 者 人 员 中 的 党 员, 擅 自 延 长 在 国 ( 境 ) 外 期 限, 或 者 擅 自 变 更 路 线 的, 对 直 接 责 任 者 和 领 导 责 任 者, 给 予 警 告 或 者 严 重 警 告 处 分 ; 情 节 严 重 的, 给 予 撤 销 党 内 职 务 处 分 第 一 百 二 十 四 条 驻 外 机 构 或 者 临 时 出 国 ( 境 ) 团 ( 组 ) 中 的 党 员, 触 犯 驻 在 国 家 地 区 的 法 律 法 令 或 者 不 尊 重 驻 在 国 家 地 区 的 宗 教 习 俗, 情 节 较 重 的, 给 予 警 告 或 者 严 重 警 告 处 分 ; 情 节 严 重 的, 给 予 撤 销 党 内 职 务 留 党 察 看 或 者 开 除 党 籍 处 分 第 一 百 二 十 五 条 在 党 的 纪 律 检 查 组 织 宣 传 统 一 战 线 工 作 以 及 机 关 工 作 等 其 他 工 作 中, 不 履 行 或 者 不 正 确 履 行 职 责, 造 成 损 失 或 者 不 良 影 响 的, 应 当 视 具 体 情 节 给 予 警 告 直 至 开 除 党 籍 处 分 第 十 一 章 对 违 反 生 活 纪 律 行 为 的 处 分 第 一 百 二 十 六 条 生 活 奢 靡 贪 图 享 乐 追 求 低 级 趣 味, 造 成 不 良 影 响 的, 给 予 警 告 或 者 严 重 警 告 处 分 ; 情 节 严 重 的, 给 予 撤 销 党 内 职 务 处 分 第 一 百 二 十 七 条 与 他 人 发 生 不 正 当 性 关 系, 造 成 不 良 影 响 的, 给 予 警 告 或 者 严 重 警 告 处 分 ; 情 节 较 重 的, 给 予 撤 销 党 内 职 务 或 者 留 党 察 看 处 分 ; 情 节 严 重 的, 给 予 开 除 党 籍 处 分 利 用 职 权 教 养 关 系 从 属 关 系 或 者 其 他 相 类 似 关 系 与 他 人 发 生 性 关 系 的, 依 照 前 款 规 定 从 重 处 分
第 一 百 二 十 八 条 违 背 社 会 公 序 良 俗, 在 公 共 场 所 有 不 当 行 为, 造 成 不 良 影 响 的, 给 予 警 告 或 者 严 重 警 告 处 分 ; 情 节 较 重 的, 给 予 撤 销 党 内 职 务 或 者 留 党 察 看 处 分 ; 情 节 严 重 的, 给 予 开 除 党 籍 处 分 第 一 百 二 十 九 条 有 其 他 严 重 违 反 社 会 公 德 家 庭 美 德 行 为 的, 应 当 视 具 体 情 节 给 予 警 告 直 至 开 除 党 籍 处 分 第 三 编 附 则 第 一 百 三 十 条 各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党 委 可 以 根 据 本 条 例, 结 合 各 自 工 作 的 实 际 情 况, 制 定 单 项 实 施 规 定 第 一 百 三 十 一 条 中 央 军 事 委 员 会 可 以 根 据 本 条 例, 结 合 中 国 人 民 解 放 军 和 中 国 人 民 武 装 警 察 部 队 的 实 际 情 况, 制 定 补 充 规 定 或 者 单 项 规 定 第 一 百 三 十 二 条 本 条 例 由 中 央 纪 律 检 查 委 员 会 负 责 解 释 第 一 百 三 十 三 条 本 条 例 自 2016 年 1 月 1 日 起 施 行 本 条 例 施 行 前, 已 结 案 的 案 件 如 需 进 行 复 查 复 议, 适 用 当 时 的 规 定 或 者 政 策 尚 未 结 案 的 案 件, 如 果 行 为 发 生 时 的 规 定 或 者 政 策 不 认 为 是 违 纪, 而 本 条 例 认 为 是 违 纪 的, 依 照 当 时 的 规 定 或 者 政 策 处 理 ; 如 果 行 为 发 生 时 的 规 定 或 者 政 策 认 为 是 违 纪 的, 依 照 当 时 的 规 定 或 者 政 策 处 理, 但 是 如 果 本 条 例 不 认 为 是 违 纪 或 者 处 理 较 轻 的, 依 照 本 条 例 规 定 处 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