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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 告 司 法 院 公 告 主 旨 : 預 告 修 正 遴 選 法 官 職 前 研 習 辦 法 部 分 條 文 依 據 :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151 條 第 2 項 準 用 第 154 條 規 定 公 告 事 項 : 一 修 正 機 關 : 司 法 院 二 修 正 依 據 : 法 官 法 第 8 條 第 3 項 三 遴 選 法 官 職 前 研 習 辦 法 部 分 條 文 修 正 草 案 總 說 明 及 條 文 對 照 表 如 附 件, 並 另 登 載 於 司 法 院 公 報 及 本 院 全 球 資 訊 網 ( 網 址 :http: //www.judicial.gov.tw) 法 規 草 案 項 下 四 對 本 修 正 草 案 內 容 有 任 何 意 見 或 修 正 建 議 者, 任 何 人 均 得 於 刊 登 公 報 ( 網 站 ) 之 日 起 14 日 內 以 郵 件 傳 真 或 電 子 郵 件 向 本 院 陳 述 意 見 或 洽 詢 : ( 一 ) 承 辦 單 位 : 司 法 院 人 事 處 ( 二 ) 地 址 :10048 臺 北 市 中 正 區 重 慶 南 路 一 段 124 號 ( 三 ) 電 話 :02-23618577 分 機 410 ( 四 ) 傳 真 :02-23618464 ( 五 ) 電 子 郵 件 :hippest@judicial.gov.tw 院 長 賴 浩 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院 台 人 二 字 第 1050012088 號 遴 選 法 官 職 前 研 習 辦 法 部 分 條 文 修 正 草 案 總 說 明 司 法 院 依 法 官 法 第 八 條 第 三 項 授 權 規 定, 於 一 百 零 一 年 六 月 二 十 二 日 訂 定 發 布 遴 選 法 官 職 前 研 習 辦 法 全 文 十 九 條, 並 自 一 百 零 一 年 七 月 六 日 施 行 又 配 合 法 官 學 院 更 名 調 整 各 階 段 占 研 習 總 成 績 之 比 例 及 事 假 以 外 之 假 別 計 算 方 式 等, 於 一 百 零 二 年 十 二 月 十 三 日 修 正 全 文 復 為 加 強 職 前 研 習 成 效, 於 一 百 零 三 年 七 月 十 四 日 修 正 第 六 條 第 七 條 第 十 三 條 規 定, 調 整 第 一 階 段 第 三 階 段 研 習 週 數 增 訂 測 驗 方 式, 並 修 正 職 前 研 習 人 員 參 加 一 般 保 險 茲 為 衡 鑑 轉 任 法 官 申 請 人 擔 任 法 官 適 任 性, 藉 由 完 整 規 畫 之 養 成 教 育, 強 化 擔 任 法 官 核 心 職 能, 並 配 合 法 官 遴 選 辦 法 修 正 公 設 辯 護 人 律 師 學 者 7

( 資 深 優 良 律 師 專 任 教 授 除 外 ) 申 請 轉 任 法 官 遴 選 作 業 程 序 為 先 參 加 職 前 研 習, 再 經 司 法 院 法 官 遴 選 委 員 會 審 議 通 過, 爰 修 正 本 辦 法 相 關 規 定 共 計 四 條, 其 修 正 重 點 如 下 : 一 調 整 具 有 法 官 法 第 五 條 第 一 項 第 四 款 至 第 六 款 第 二 項 第 四 款 至 第 七 款 第 五 項 之 資 格 遴 選 之 研 習 人 員 研 習 週 數 均 為 七 十 五 週 ( 修 正 條 文 第 六 條 第 七 條 ) 二 為 使 司 法 院 法 官 遴 選 委 員 會 權 責 相 符, 研 習 成 績 不 設 及 格 分 數 ; 並 刪 除 研 習 總 成 績 或 任 一 階 段 之 研 習 成 績 不 及 格 廢 止 研 習 資 格 之 事 由 ( 修 正 條 文 第 八 條 第 十 條 ) 三 為 維 護 研 習 人 員 之 權 益, 增 訂 廢 止 研 習 資 格 處 分 核 定 前, 研 習 人 員 仍 留 法 官 學 院 研 習 之 規 定 ( 修 正 條 文 第 十 條 ) 遴 選 法 官 職 前 研 習 辦 法 部 分 條 文 修 正 草 案 對 照 表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說 明 第 六 條 研 習 人 員 之 研 習 期 間, 依 其 所 具 遴 選 資 格 分 別 如 下 : 一 以 具 有 本 法 第 五 條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曾 實 際 執 行 律 師 業 務 三 年 以 上 第 四 款 至 第 六 款 第 二 項 第 四 款 至 第 七 款 第 五 項 之 資 格 遴 選 者, 其 研 習 期 間 為 七 十 五 週 二 以 具 有 本 法 第 五 條 第 三 項 第 五 款 第 六 款 之 資 格 遴 選 者, 其 研 習 期 間 為 十 七 週 以 具 有 本 法 第 五 條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經 法 官 檢 察 官 考 試 及 格, 或 同 第 六 條 研 習 人 員 之 研 習 期 間, 依 其 所 具 遴 選 資 格 分 別 如 下 : 一 以 具 有 本 法 第 五 條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曾 實 際 執 行 律 師 業 務 三 年 以 上 之 資 格 遴 選 者, 其 研 習 期 間 為 七 十 五 週 第 一 階 段 十 五 週 第 二 階 段 五 十 五 週 第 三 階 段 五 週 二 以 具 有 本 法 第 五 條 第 一 項 第 四 款 至 第 六 款 第 二 項 第 四 款 至 第 七 款 之 資 格 遴 選 者, 其 研 習 期 間 為 五 十 二 週 第 一 階 段 十 五 週 第 二 階 段 三 十 二 週 8 一 法 官 遴 選 辦 法 修 正 具 本 條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資 格 人 員 申 請 轉 任 法 官 遴 選 作 業 程 序 為 先 經 職 前 研 習, 再 交 付 司 法 院 法 官 遴 選 委 員 會 遴 選 合 格 人 員, 為 衡 鑑 轉 任 法 官 申 請 人 擔 任 法 官 適 任 性, 並 藉 由 完 整 規 劃 之 養 成 教 育, 強 化 擔 任 法 官 核 心 職 能, 除 以 具 有 法 官 法 第 五 條 第 三 項 第 五 款 第 六 款 之 資 格 遴 選 者 研 習 期 間 為 十 七 週 外, 其 餘 均 調 整 為 七 十 五 週 現 行 條 文 第 一 款 第 二 款 第 四 款 合 併 修 正 為 第 一 款 另 審 酌 本 條 以

條 第 一 項 第 二 款 第 三 款 第 二 項 第 一 款 至 第 三 款 第 三 項 第 一 款 至 第 四 款 之 資 格 遴 選 者, 免 除 研 第 七 條 前 條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之 研 習 分 三 階 段 實 施 : 一 第 一 階 段 十 五 週, 為 法 律 實 務 及 相 關 理 論 課 程, 並 舉 行 綜 合 實 例 測 驗 及 擬 判 測 驗 二 第 二 階 段 五 十 五 週, 為 審 判 實 務 實 三 第 三 階 段 五 週, 為 綜 合 研 習, 並 舉 行 擬 判 測 驗 及 口 試 前 條 第 一 項 第 二 款 之 研 習, 其 實 施 方 式 由 第 三 階 段 五 週 三 以 具 有 本 法 第 五 條 第 三 項 第 五 款 第 六 款 之 資 格 遴 選 者, 其 研 習 期 間 為 十 七 週 四 以 具 有 本 法 第 五 條 第 五 項 之 法 律 所 定 任 用 資 格 遴 選 者, 視 其 資 格 分 別 依 第 一 款 第 二 款 定 其 研 習 期 間 以 具 有 本 法 第 五 條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經 法 官 檢 察 官 考 試 及 格, 或 同 條 第 一 項 第 二 款 第 三 款 第 二 項 第 一 款 至 第 三 款 第 三 項 第 一 款 至 第 四 款 之 資 格 遴 選 者, 免 除 研 第 七 條 前 條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第 二 款 第 四 款 之 研 習 分 三 階 段 實 施, 第 一 階 段 為 法 律 實 務 及 相 關 理 論 課 程, 並 舉 行 綜 合 實 例 測 驗 及 擬 判 測 驗 第 二 階 段 為 審 判 實 務 實 習, 第 三 階 段 為 綜 合 研 習, 並 舉 行 擬 判 測 驗 及 口 試 前 條 第 一 項 第 三 款 之 研 習, 其 實 施 方 式 由 研 習 委 員 會 決 定 之 前 二 項 各 階 段 之 研 9 規 範 研 習 期 間 為 主 要 目 的, 有 關 現 行 條 文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後 段, 各 階 段 之 研 習 週 數 移 列 至 修 正 條 文 第 七 條 第 一 項 合 併 規 範, 爰 予 刪 除 二 現 行 條 文 第 一 項 第 三 款 移 列 為 第 二 款 一 將 前 條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各 階 段 之 研 習 週 數, 移 列 第 一 項 合 併 規 範, 並 分 款 規 定, 以 資 明 確 二 第 二 項 配 合 前 條 修 正 款 次, 酌 作 文 字 修 正

研 習 委 員 會 決 定 之 前 二 項 各 階 段 之 研 習, 得 視 實 際 需 要, 經 研 習 委 員 會 決 議 增 加 縮 短 期 間 或 變 更 其 實 施 次 序 第 八 條 前 條 第 一 項 研 習 總 成 績 及 各 階 段 成 績 均 各 以 一 百 分 為 滿 分 第 一 二 三 階 段 各 占 總 成 績 之 比 例, 依 序 為 百 分 之 三 十 五 百 分 之 四 十 及 百 分 之 二 十 五 第 一 三 階 段 測 驗 科 目 成 績 未 達 六 十 分 者, 得 補 考 一 次 ; 補 考 成 績 仍 未 達 六 十 分 者, 以 測 驗 分 數 較 高 者 計 ; 補 考 成 績 逾 六 十 分 者, 以 六 十 分 計 但 有 第 四 條 第 二 項 之 事 由 致 無 法 到 考 而 補 考 者, 以 補 考 成 績 計 算 ; 因 事 假 缺 考 而 補 考 者, 其 成 績 逾 六 十 分 部 分 以 百 分 之 八 十 計 算 ; 餘 因 事 假 以 外 之 其 他 假 缺 考 而 補 考 者, 其 成 績 逾 六 十 分 部 分 以 百 分 之 九 十 計 算 審 判 實 習 成 績 由 審 判 實 習 法 院 隨 時 考 核 研 習 人 員 之 專 業 能 力 學 習 態 度 出 勤 勤 惰 品 德 修 為 及 禮 儀 應 對, 並 習, 得 視 實 際 需 要, 經 研 習 委 員 會 決 議 增 加 縮 短 期 間 或 變 更 其 實 施 次 序 第 八 條 研 習 總 成 績 及 各 階 段 成 績 均 各 以 一 百 分 為 滿 分, 六 十 分 為 及 格 第 一 二 三 階 段 各 占 總 成 績 之 比 例, 依 序 為 百 分 之 三 十 五 百 分 之 四 十 及 百 分 之 二 十 五 但 第 六 條 第 一 項 第 三 款 之 研 習, 其 成 績 計 算 方 式, 由 研 習 委 員 會 定 之 第 一 三 階 段 測 驗 科 目 有 成 績 不 及 格 者, 得 補 考 一 次, 補 考 成 績 逾 六 十 分 者, 以 六 十 分 計 但 有 第 四 條 第 二 項 之 事 由 致 無 法 到 考 而 補 考 者, 以 補 考 成 績 計 算, 因 事 假 缺 考 而 補 考 者, 其 成 績 逾 六 十 分 部 分 以 百 分 之 八 十 計 算, 餘 因 事 假 以 外 之 其 他 假 缺 考 而 補 考 者, 其 成 績 逾 六 十 分 部 分 以 百 分 之 九 十 計 算 審 判 實 習 成 績 由 審 判 實 習 法 院 隨 時 考 核 研 習 人 員 之 專 業 能 力 學 10 一 本 條 第 一 項 前 段 所 定 研 習 成 績 計 分 及 所 占 比 例, 專 指 本 辦 法 第 六 條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之 研 習 人 員 經 第 七 條 第 一 項 所 定 研 習 及 測 驗 而 言, 爰 予 明 定, 以 資 明 確 另 審 酌 法 官 遴 選 辦 法 修 正 職 前 研 習 為 法 官 遴 選 作 業 程 序 一 環, 為 落 實 司 法 院 法 官 遴 選 委 員 會 功 能 與 定 位, 刪 除 研 習 成 績 及 格 規 定 第 一 項 但 書 內 容, 配 合 修 正 條 文 第 六 條 第 一 項 款 次, 酌 作 修 正, 並 移 列 至 第 六 項 規 定 之, 以 資 周 妥 二 第 二 項 第 三 項 配 合 第 一 項 酌 作 文 字 修 正, 並 明 定 第 一 三 階 段 測 驗 科 目 成 績 經 補 考 後 仍 未 達 六 十 分 者, 以 兩 次 測 驗 成 績 較 高 者 為 該 科 之 成 績 三 修 正 條 文 第 六 條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之 研 習 人 員

填 具 司 法 院 遴 選 法 官 審 判 實 習 總 成 績 考 核 表 司 法 院 遴 選 法 官 審 判 實 習 指 導 法 官 成 績 考 核 表 及 司 法 院 遴 選 法 官 審 判 實 習 兼 任 導 師 成 績 考 核 表 評 定 成 績 但 審 判 實 習 成 績 之 評 定, 如 有 違 反 研 習 規 定 或 其 他 不 當 之 情 事, 研 習 委 員 會 得 敘 明 理 由, 退 還 原 審 判 實 習 法 院 重 新 評 定 該 法 院 應 於 文 到 十 五 日 內, 依 退 還 意 旨 重 評 未 依 限 評 定 者, 研 習 委 員 會 得 逕 予 審 定, 或 准 予 延 長 審 判 實 習 期 間, 於 期 間 屆 滿 後, 重 新 評 定, 此 延 長 期 間 不 得 逾 原 審 判 實 習 期 間, 並 以 一 次 為 限 第 二 項 但 書 之 規 定, 於 口 試 準 用 之 第 六 條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之 研 習 人 員 經 司 法 院 筆 試 書 類 ( 狀 ) 審 查 口 試 職 前 研 習 成 績 及 相 關 考 評 資 料, 交 付 司 法 院 法 官 遴 選 委 員 會 審 議 遴 選 通 過 後, 由 司 法 院 依 研 習 成 績 分 發 任 用 第 六 條 第 一 項 第 二 款 之 研 習, 其 成 績 計 算 方 式, 由 研 習 委 員 會 定 習 態 度 出 勤 勤 惰 品 德 修 為 及 禮 儀 應 對, 並 填 具 司 法 院 遴 選 法 官 審 判 實 習 總 成 績 考 核 表 司 法 院 遴 選 法 官 審 判 實 習 指 導 法 官 成 績 考 核 表 及 司 法 院 遴 選 法 官 審 判 實 習 兼 任 導 師 成 績 考 核 表 評 定 成 績 但 審 判 實 習 成 績 之 評 定, 如 有 違 反 研 習 規 定 或 其 他 不 當 之 情 事, 研 習 委 員 會 得 敘 明 理 由, 退 還 原 審 判 實 習 法 院 重 新 評 定 該 法 院 應 於 文 到 十 五 日 內, 依 退 還 意 旨 重 評 未 依 限 評 定 者, 研 習 委 員 會 得 逕 予 審 定 成 績 及 格, 或 准 予 延 長 審 判 實 習 期 間, 於 期 間 屆 滿 後, 重 新 評 定, 此 延 長 期 間 不 得 逾 原 審 判 實 習 期 間, 並 以 一 次 為 限 第 二 項 但 書 之 規 定, 於 口 試 準 用 之 研 習 期 滿 成 績 及 格 者, 完 成 研 習 程 序, 由 司 法 院 依 研 習 成 績 分 發 本 辦 法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零 二 年 十 二 月 十 三 日 修 正 施 行 前, 已 參 加 職 前 研 習 人 員, 仍 依 修 正 前 第 八 條 第 一 二 項 規 定 辦 理 11 經 職 前 研 習 後, 依 法 官 遴 選 辦 法 第 十 一 條 第 二 項 第 十 二 條 第 五 項 第 十 五 條 第 五 項 規 定, 需 再 經 司 法 院 綜 合 筆 試 書 類 ( 狀 ) 審 查 口 試 職 前 研 習 成 績 及 相 關 考 評 資 料, 交 付 司 法 院 法 官 遴 選 委 員 會 擇 優 遴 選 合 格 後, 始 得 分 發 任 用, 爰 配 合 修 正 第 五 項 之 規 定 四 現 行 條 文 第 六 項 移 列 為 第 七 項 本 辦 法 一 百 零 二 年 十 二 月 十 三 日 修 正 施 行 迄 今, 已 無 適 用 對 象, 爰 予 刪 除 ; 另 基 於 信 賴 保 護 原 則, 增 訂 本 辦 法 年 月 日 修 正 施 行 前, 已 參 加 職 前 研 習 人 員, 仍 依 修 正 前 規 定 辦 理, 以 維 權 益

之 本 辦 法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零 年 月 日 修 正 施 行 前, 已 參 加 職 前 研 習 人 員, 仍 依 修 正 前 規 定 辦 理 第 十 條 研 習 人 員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廢 止 其 研 習 資 格 : 一 未 依 第 四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辦 理 報 到, 或 申 請 延 期 報 到 未 經 准 許 仍 未 依 規 定 報 到 二 未 於 第 五 條 第 二 項 所 定 期 間 申 請 補 研 三 違 反 前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經 書 面 勸 導 而 未 遵 循 四 違 反 前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情 節 重 大, 經 書 面 勸 導 而 不 改 善 五 研 習 期 間 除 公 假 婚 假 喪 假 娩 假 產 前 假 陪 產 假 流 產 假 捐 贈 骨 髓 或 器 官 假 及 重 大 傷 病 外, 請 假 時 數 合 計 超 過 研 習 日 數 百 分 之 二 十 六 延 長 病 假 期 滿, 仍 不 能 銷 假 繼 續 研 習, 亦 未 申 請 停 止 研 第 十 條 研 習 人 員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廢 止 其 研 習 資 格 : 一 未 依 第 四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辦 理 報 到, 或 申 請 延 期 報 到 未 經 准 許 仍 未 依 規 定 報 到 二 未 於 第 五 條 第 二 項 所 定 期 間 申 請 補 研 三 研 習 總 成 績 或 任 一 階 段 之 研 習 成 績 不 及 格 四 違 反 前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經 書 面 勸 導 而 未 遵 循 五 違 反 前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情 節 重 大, 經 書 面 勸 導 而 不 改 善 六 研 習 期 間 除 公 假 婚 假 喪 假 娩 假 產 前 假 陪 產 假 流 產 假 捐 贈 骨 髓 或 器 官 假 及 重 大 傷 病 外, 請 假 時 數 合 計 超 過 研 習 日 數 百 分 之 二 十 12 一 配 合 修 正 條 文 第 八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刪 除 第 一 項 第 三 款 研 習 人 員 研 習 總 成 績 或 任 一 階 段 之 研 習 成 績 不 及 格 廢 止 研 習 資 格 之 事 由 第 四 款 至 第 十 五 款 移 列 為 第 三 款 至 第 十 四 款 二 考 量 研 習 人 員 於 廢 止 研 習 資 格 處 分 核 定 前, 其 身 分 尚 未 確 定, 為 維 護 研 習 人 員 權 益, 參 照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訓 練 辦 法 規 定, 廢 止 研 習 資 格 處 分 核 定 前, 研 習 人 員 仍 留 法 官 學 院 研 習, 爰 增 訂 第 四 項 規 定, 俾 資 明 確

七 中 途 放 棄 研 八 曠 課 累 計 超 過 研 習 日 數 百 分 之 三, 或 連 續 曠 課 二 日 九 有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第 二 十 八 條 第 一 項 所 列 情 事 之 一 十 品 德 操 守 不 佳, 足 以 損 害 司 法 信 譽 十 一 不 當 社 交 理 財 或 言 行 不 檢, 足 以 損 害 司 法 信 譽 十 二 未 於 第 十 二 條 第 二 項 所 定 期 間 申 請 重 新 研 十 三 品 德 學 識 成 績 不 及 格 十 四 有 其 他 具 體 事 實, 足 認 其 不 適 任 法 官 前 項 廢 止 研 習 資 格 處 分, 應 經 研 習 委 員 會 審 議 通 過, 由 法 官 學 院 報 請 司 法 院 核 定, 並 以 書 面 通 知 研 習 人 員 研 習 委 員 會 為 廢 止 研 習 資 格 之 決 定 前, 應 通 知 該 研 習 人 員 陳 述 意 見 第 二 項 廢 止 研 習 資 格 處 分 於 司 法 院 核 定 前, 研 習 人 員 仍 留 法 官 學 院 研 七 延 長 病 假 期 滿, 仍 不 能 銷 假 繼 續 研 習, 亦 未 申 請 停 止 研 八 中 途 放 棄 研 九 曠 課 累 計 超 過 研 習 日 數 百 分 之 三, 或 連 續 曠 課 二 日 十 有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第 二 十 八 條 第 一 項 所 列 情 事 之 一 十 一 品 德 操 守 不 佳, 足 以 損 害 司 法 信 譽 十 二 不 當 社 交 理 財 或 言 行 不 檢, 足 以 損 害 司 法 信 譽 十 三 未 於 第 十 二 條 第 二 項 所 定 期 間 申 請 重 新 研 十 四 品 德 學 識 成 績 不 及 格 十 五 有 其 他 具 體 事 實, 足 認 其 不 適 任 法 官 前 項 廢 止 研 習 資 格 處 分, 應 經 研 習 委 員 會 審 議 通 過, 由 法 官 學 院 報 請 司 法 院 核 定, 並 以 書 面 通 知 研 習 人 員 研 習 委 員 會 為 廢 止 研 習 資 格 之 決 定 前, 應 通 知 該 研 習 人 員 陳 述 意 見 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