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 西 省 环 境 保 护 厅 赣 环 评 字 2015 148 号 江 西 省 环 境 保 护 厅 关 于 印 发 江 西 省 环 境 影 响 评 价 机 构 信 用 管 理 办 法 ( 试 行 ) 的 通 知 各 建 设 项 目 环 境 影 响 评 价 机 构, 各 设 区 市 省 直 管 试 点 县 ( 市 ) 环 境 保 护 局, 厅 环 境 工 程 评 估 中 心 : 为 强 化 建 设 项 目 环 境 影 响 评 价 管 理, 推 动 环 评 信 用 制 度 建 设, 营 造 诚 信 自 律 的 行 业 环 境, 根 据 环 境 影 响 评 价 法 和 建 设 项 目 环 境 影 响 评 价 资 质 管 理 办 法 等 有 关 环 评 管 理 的 规 定 和 要 求, 结 合 我 省 实 际, 我 厅 制 定 了 江 西 省 环 境 影 响 评 价 机 构 信 用 管 理 办 法 ( 试 行 ), 现 予 以 印 发, 请 遵 照 执 行 在 执 行 中 1
发 现 问 题 请 及 时 书 面 反 馈 我 厅, 以 便 进 一 步 修 订 完 善 ( 此 件 主 动 公 开 ) 江 西 省 环 境 保 护 厅 2015 年 11 月 10 日 2
江 西 省 环 境 影 响 评 价 机 构 信 用 管 理 办 法 ( 试 行 )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一 条 为 强 化 建 设 项 目 环 境 影 响 评 价 ( 以 下 简 称 环 评 ) 管 理, 推 动 环 评 信 用 制 度 建 设, 营 造 诚 信 自 律 的 行 业 环 境, 根 据 环 境 影 响 评 价 法 和 建 设 项 目 环 境 影 响 评 价 资 质 管 理 办 法 等 有 关 环 评 管 理 的 规 定 和 要 求, 结 合 我 省 实 际, 制 定 本 办 法 第 二 条 本 办 法 所 称 信 用 管 理, 是 指 对 环 评 机 构 及 环 评 工 程 师 开 展 环 评 业 务 的 信 用 信 息 采 集 核 实 汇 总 信 用 等 级 评 定 和 评 定 结 果 的 公 开 与 应 用, 在 我 省 实 施 环 评 机 构 信 用 管 理 分 级 制 度 第 三 条 本 办 法 适 用 于 在 我 省 开 展 环 评 业 务 的 环 评 机 构 及 环 评 工 程 师 的 信 用 管 理 第 四 条 环 评 机 构 及 环 评 工 程 师 的 信 用 管 理 遵 循 公 正 公 开 公 平 原 则 第 五 条 江 西 省 环 境 保 护 厅 ( 以 下 简 称 省 环 保 厅 ) 负 责 环 评 机 构 及 环 评 工 程 师 的 信 用 管 理 第 二 章 信 用 等 级 评 定 第 六 条 信 用 等 级 评 定 包 含 环 评 机 构 及 环 评 工 程 师 两 个 方 面, 评 定 内 容 为 环 评 从 业 中 遵 守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和 规 范 性 文 件 等 的 行 为, 以 及 环 评 机 构 内 部 规 范 化 管 理 服 务 质 量 服 务 时 效 和 建 设 项 目 环 境 影 响 评 价 文 件 ( 包 括 环 境 影 响 报 告 书 和 报 告 表, 以 下 简 称 环 评 文 件 ) 编 制 质 量 3
第 七 条 环 评 机 构 信 用 等 级 分 为 四 级, 即 优 秀 良 好 不 良 和 差 ; 环 评 工 程 师 信 用 等 级 分 为 两 级, 即 良 好 和 不 良 第 八 条 环 评 机 构 及 环 评 工 程 师 在 环 评 从 业 中 遵 守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和 规 范 性 文 件, 未 被 各 级 环 境 保 护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 以 下 简 称 环 保 部 门 ) 通 报 批 评 或 处 罚, 机 构 考 评 或 环 评 文 件 抽 查 考 核 成 绩 均 在 70 分 及 以 上, 评 定 为 信 用 良 好 ; 在 此 基 础 上, 须 连 续 两 年 有 环 评 业 绩, 且 满 足 以 下 情 形 之 一, 评 定 环 评 机 构 为 信 用 优 秀 : ( 一 ) 获 得 省 级 及 以 上 环 保 部 门 2 次 及 以 上 表 彰 ; ( 二 ) 环 评 机 构 考 评 或 环 评 文 件 抽 查 考 核 成 绩 平 均 分 达 到 90 分 及 以 上, 且 被 抽 查 的 环 评 文 件 考 核 成 绩 均 在 85 分 及 以 上 第 九 条 环 评 机 构 有 以 下 情 形 之 一, 均 评 定 为 信 用 不 良 : ( 一 ) 被 各 级 环 保 部 门 通 报 批 评 或 处 罚 1 次 ; ( 二 ) 环 评 机 构 考 评 或 环 评 文 件 抽 查 考 核 成 绩 存 在 70 分 以 下 ; ( 三 ) 编 制 的 环 评 文 件 在 技 术 审 查 环 评 审 批 中 被 认 为 存 在 重 大 原 则 问 题, 或 不 能 按 时 修 改 以 及 修 改 后 仍 不 能 符 合 报 批 要 求, 一 年 内 被 予 以 退 回 或 不 予 批 准 2 次 以 上 ; ( 四 ) 受 到 个 人 单 位 投 诉 举 报, 或 媒 体 负 面 报 道, 经 调 查 属 实 ; 以 及 其 他 信 用 不 良 情 况 第 十 条 环 评 机 构 有 以 下 情 形 之 一, 均 评 定 为 信 用 差 : ( 一 ) 被 各 级 环 保 部 门 通 报 批 评 或 处 罚 2 次 及 以 上 ; ( 二 ) 环 评 文 件 抽 查 考 核 成 绩 均 在 60 分 以 下 ; ( 三 ) 不 按 规 定 接 受 各 级 环 保 部 门 检 查 考 核 和 考 评, 或 在 检 查 考 核 和 考 评 中 隐 瞒 情 况 弄 虚 作 假 ; 4
( 四 ) 涂 改 出 租 出 借 资 质 证 书, 或 超 越 评 价 资 质 等 级 评 价 范 围 编 制 环 评 文 件 ; ( 五 ) 信 用 等 级 评 定 连 续 两 年 出 现 不 良 情 况 ; ( 六 ) 受 到 个 人 单 位 投 诉 举 报, 或 媒 体 负 面 报 道, 经 调 查 核 实 负 有 重 大 责 任 ; 以 及 其 他 信 用 差 的 情 况 第 十 一 条 环 评 工 程 师 有 以 下 情 形 之 一, 评 定 为 信 用 不 良 : ( 一 ) 被 各 级 环 保 部 门 通 报 批 评 或 处 罚 ; ( 二 ) 负 责 主 持 编 制 的 环 评 文 件 抽 查 考 核 成 绩 低 于 70 分 2 次 及 以 上, 或 在 年 度 考 核 中 连 续 两 年 低 于 70 分 ; ( 三 ) 负 责 主 持 编 制 的 环 评 文 件 在 技 术 审 查 环 评 审 批 中 被 认 为 存 在 重 大 原 则 问 题, 或 不 能 按 时 修 改 以 及 修 改 后 仍 不 能 符 合 报 批 要 求, 一 年 内 被 予 以 退 回 或 不 予 批 准 2 次 以 上 ; ( 四 ) 被 建 设 单 位 投 诉, 一 年 内 经 调 查 属 实 2 次 及 以 上 ; ( 五 ) 其 他 信 用 不 良 情 况 第 十 二 条 环 评 机 构 及 环 评 工 程 师 在 环 评 从 业 中 同 一 行 为 被 多 级 环 保 部 门 表 彰 或 通 报 批 评 处 罚, 以 最 高 级 环 保 部 门 为 准, 计 1 次 第 三 章 信 用 信 息 采 集 第 十 三 条 各 环 评 机 构 首 次 在 我 省 开 展 环 评 业 务 时 要 及 时 将 机 构 及 环 评 工 程 师 信 息 按 附 件 格 式 报 送 省 环 保 厅, 并 接 受 各 级 环 保 部 门 的 监 督 管 理 ; 相 关 信 息 发 生 变 化, 要 及 时 向 省 环 保 厅 报 告 未 报 送, 或 报 送 不 及 时, 经 发 现 按 信 用 不 良 论 处 第 十 四 条 信 用 信 息 采 集 的 范 围 包 括 环 评 机 构 评 价 资 质 申 请 与 使 用, 以 及 在 环 评 合 同 ( 协 议 ) 签 订 与 履 行 现 场 踏 勘 5
环 境 质 量 现 状 监 测 与 评 价 公 众 参 与 环 评 文 件 编 制 技 术 审 查 环 评 审 批 和 机 构 监 管 等 过 程 中 出 现 的 违 法 违 规 行 为 信 息, 通 过 以 下 途 径 采 集 : ( 一 ) 各 级 环 保 部 门 的 日 常 管 理 监 督 检 查 和 年 度 考 核 ( 考 评 ), 以 及 技 术 审 查 单 位 的 环 评 技 术 审 查 ; ( 二 ) 个 人 单 位 的 投 诉 举 报 ; ( 三 ) 媒 体 报 道 ; ( 四 ) 外 省 市 环 保 部 门 的 通 报 情 况 ; ( 五 ) 环 评 机 构 考 评 和 环 评 文 件 编 制 质 量 采 用 江 西 省 环 境 影 响 评 价 机 构 考 评 实 施 细 则 ( 试 行 ) 的 考 核 成 绩 第 十 五 条 各 级 环 保 部 门 在 环 评 文 件 受 理 和 审 批 机 构 监 管 以 及 在 环 评 技 术 审 查 过 程 中 发 现 环 评 机 构 及 环 评 工 程 师 违 法 违 规 行 为 后, 应 依 法 依 规 处 理, 并 及 时 报 告 省 环 保 厅 第 十 六 条 在 每 年 2 月 底 前, 省 环 保 厅 环 境 工 程 评 估 中 心 应 向 省 环 保 厅 报 告 上 一 年 度 环 评 文 件 技 术 审 查 退 回 的 统 计 情 况 ; 各 设 区 市 省 直 管 试 点 县 ( 市 ) 环 保 部 门 应 向 省 环 保 厅 报 告 上 一 年 度 各 级 环 保 部 门 对 在 本 行 政 区 内 开 展 环 评 业 务 的 环 评 机 构 环 评 工 程 师 的 通 报 批 评 处 罚 情 况, 以 及 环 评 文 件 技 术 审 查 退 回 和 不 予 批 准 的 统 计 情 况 第 十 七 条 任 何 个 人 和 单 位 有 权 向 各 级 环 保 部 门 检 举 环 评 机 构 及 环 评 工 程 师 的 违 法 违 规 行 为, 受 理 检 举 的 环 保 部 门 应 根 据 职 责 依 法 依 规 查 处, 并 及 时 报 告 省 环 保 厅 第 四 章 信 用 等 级 管 理 6
第 十 八 条 环 评 机 构 及 环 评 工 程 师 信 用 等 级 每 年 评 定 一 次, 评 定 时 限 为 上 一 年 度 评 定 结 果 反 映 环 评 机 构 及 环 评 工 程 师 上 一 年 度 的 信 用 状 况 在 上 一 年 度 没 有 环 评 业 绩 的, 原 则 上 不 进 行 信 用 等 级 评 定 第 十 九 条 省 环 保 厅 在 门 户 网 站 对 环 评 机 构 及 环 评 工 程 师 信 用 等 级 评 定 结 果 公 示 5 个 工 作 日 对 评 定 结 果 有 异 议 的, 应 在 公 示 期 内 向 省 环 保 厅 提 出 书 面 意 见, 并 提 供 相 关 资 料 或 证 据 ; 逾 期 未 提 出 意 见 或 提 出 异 议 但 未 提 供 相 关 材 料 或 证 据, 视 为 同 意 评 定 结 果 第 二 十 条 省 环 保 厅 对 环 评 机 构 及 环 评 工 程 师 的 信 用 等 级 评 定 结 果 进 行 归 档, 建 立 环 评 机 构 及 环 评 工 程 师 的 诚 信 档 案, 并 在 全 省 通 报, 在 门 户 网 站 公 布, 以 供 社 会 监 督, 便 于 建 设 单 位 优 选 环 评 机 构 第 二 十 一 条 省 环 保 厅 通 报 表 扬 信 用 优 秀 环 评 机 构, 优 先 支 持 信 用 优 秀 环 评 机 构 参 与 政 府 投 资 项 目 以 及 其 他 公 共 事 业 项 目 的 环 评 工 作 ; 对 注 册 地 在 我 省 的 环 评 机 构, 在 申 请 办 理 评 价 资 质 变 更 延 续 升 级 和 评 价 范 围 调 整 等 方 面 予 以 支 持, 优 先 出 具 初 审 意 见 第 二 十 二 条 对 信 用 不 良 或 差 的 环 评 机 构 视 情 节 轻 重, 分 别 采 取 以 下 措 施 : ( 一 ) 在 全 省 通 报 批 评, 并 约 谈 法 人 代 表 ; ( 二 ) 责 令 限 期 整 改 3 至 12 个 月, 限 期 整 改 期 间 不 得 承 接 我 省 环 评 业 务 ; ( 三 ) 处 3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 7
( 四 ) 对 于 注 册 地 在 我 省 的 环 评 机 构,6 至 12 个 月 内 不 予 支 持 其 申 请 办 理 评 价 资 质 变 更 延 续 升 级 和 评 价 范 围 调 整 等 工 作 ; ( 五 ) 信 用 等 级 评 定 为 差 的, 以 及 连 续 两 年 出 现 不 良 的, 取 消 下 一 年 度 评 定 信 用 优 秀 资 格 ; ( 六 ) 建 议 环 境 保 护 部 责 令 限 期 整 改 处 以 罚 款 缩 减 评 价 范 围 降 低 评 价 资 质 等 级 或 吊 销 评 价 资 质 ; 信 用 等 级 评 定 连 续 两 年 出 现 差 的, 建 议 环 境 保 护 部 吊 销 该 机 构 的 评 价 资 质 第 二 十 三 条 对 信 用 不 良 环 评 工 程 师 视 情 节 轻 重, 分 别 采 取 以 下 措 施 : ( 一 ) 在 全 省 通 报 批 评 ; ( 二 ) 责 令 限 期 整 改 3 至 12 个 月, 限 期 整 改 期 间 不 得 承 接 我 省 环 评 业 务 ; ( 三 ) 责 令 其 向 所 在 环 评 机 构 作 出 书 面 检 查, 其 所 在 环 评 机 构 应 提 出 处 理 意 见, 并 报 省 环 保 厅 备 案 ; ( 四 ) 建 议 环 境 保 护 部 责 令 限 期 整 改 ; 情 节 严 重 的, 建 议 环 境 保 护 部 吊 销 个 人 环 评 工 程 师 资 质 第 二 十 四 条 信 用 不 良 或 差 的 环 评 机 构 及 信 用 不 良 环 评 工 程 师, 相 应 环 评 机 构 应 向 省 环 保 厅 提 交 书 面 整 改 报 告 第 五 章 附 则 第 二 十 五 条 本 办 法 由 省 环 保 厅 负 责 解 释 第 二 十 六 条 本 办 法 根 据 相 关 环 境 保 护 政 策 和 要 求 适 时 修 订 第 二 十 七 条 本 办 法 自 2016 年 1 月 1 日 起 试 行 附 件 : 环 评 机 构 及 环 评 工 程 师 信 息 采 集 表 8
附 件 环 评 机 构 及 环 评 工 程 师 信 息 采 集 表 机 构 名 称 成 立 时 间 类 型 法 定 代 表 人 机 构 负 责 人 联 系 电 话 联 系 电 话 注 册 地 省 (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 市 ( 区 地 区 州 盟 ) 资 质 证 书 情 况 编 号 颁 发 时 间 有 效 期 评 价 范 围 在 职 人 员 情 况 共 名 环 评 专 职 技 术 人 员 情 况 环 评 工 程 师 情 况 共 名, 其 中 环 评 工 程 师 名, 环 评 岗 位 证 书 持 有 人 名, 核 安 全 工 程 师 名 职 业 资 格 职 业 资 格 证 序 号 姓 名 身 份 证 件 号 类 别 证 书 编 号 书 颁 证 时 间 管 理 情 况 组 织 机 构 情 况 ( 含 内 设 机 构 分 支 机 构 情 况 等 ) 环 评 工 作 质 量 保 证 体 系 框 图 及 管 理 文 件 清 单 资 质 变 化 情 况 ( 自 单 位 成 立 之 日 起 ) 外 省 环 评 机 构 在 赣 分 支 机 构 设 置 情 况 ( 包 括 办 公 场 所 人 员 及 设 备 配 备 管 理 制 度 等 ) 通 讯 地 址 邮 政 编 码 联 系 人 联 系 电 话 传 邮 真 箱 备 注 : 信 息 采 集 表 加 盖 机 构 公 章, 附 上 加 盖 机 构 公 章 的 相 关 资 质 及 人 员 情 况 的 复 印 材 料 9
江 西 省 环 境 保 护 厅 办 公 室 2015 年 11 月 11 日 印 发 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