慈 善 法 草 案 二 次 审 议 稿 修 改 稿 全 文 浏 览 字 号 : 大 中 小 来 源 : 中 国 人 大 网 2015 年 12 月, 第 十 二 届 全 国 人 大 常 委 会 第 十 八 次 会 议 审 议 了 慈 善 法 草 案 二 次 审 议 稿, 并 决 定 将 草 案 提 请 十 二 届 全 国 人 大 四 次 会 议 审 议 根 据 常 委 会 第 十 八 次 会 议 的 决 定, 法 律 委 员 会 法 制 工 作 委 员 会 根 据 常 委 会 组 成 人 员 的 审 议 意 见 和 各 方 面 的 意 见, 对 慈 善 法 草 案 二 次 审 议 稿 进 行 了 修 改 完 善 现 将 慈 善 法 草 案 二 次 审 议 稿 修 改 稿 在 中 国 人 大 网 公 布, 向 社 会 公 开 征 求 意 见 社 会 公 众 可 以 直 接 登 录 中 国 人 大 网 (www.npc.gov.cn) 提 出 意 见, 也 可 以 将 意 见 寄 送 全 国 人 大 常 委 会 法 制 工 作 委 员 会 ( 北 京 市 西 城 区 前 门 西 大 街 1 号, 邮 编 :100805 信 封 上 请 注 明 慈 善 法 草 案 二 次 审 议 稿 修 改 稿 征 求 意 见 ) 征 求 意 见 截 止 日 期 :2016 年 1 月 31 日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慈 善 法 ( 草 案 ) ( 二 次 审 议 稿 修 改 稿 ) 目 录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二 章 慈 善 组 织 第 三 章 慈 善 募 捐 第 四 章 慈 善 捐 赠 第 五 章 慈 善 信 托 第 六 章 慈 善 财 产 第 七 章 慈 善 服 务 第 八 章 信 息 公 开 第 九 章 促 进 措 施 第 十 章 监 督 管 理 第 十 一 章 法 律 责 任 第 十 二 章 附 则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一 条 为 了 发 展 慈 善 事 业, 弘 扬 慈 善 文 化, 规 范 慈 善 活 动, 保 护 慈 善 组 织 捐 赠 人 志 愿 者 受 益 人 等 慈 善 活 动 参 与 者 的 合 法 权 益, 促 进 社 会 进 步, 共 享 发 展 成 果, 制 定 本 法
第 二 条 自 然 人 法 人 和 其 他 组 织 开 展 慈 善 活 动 以 及 与 慈 善 有 关 的 活 动, 适 用 本 法 第 三 条 本 法 所 称 慈 善 活 动, 是 指 自 然 人 法 人 和 其 他 组 织 以 捐 赠 财 产 或 者 提 供 服 务 等 方 式, 自 愿 开 展 的 下 列 公 益 活 动 : ( 一 ) 扶 贫 济 困 ; ( 二 ) 扶 老 救 孤 恤 病 助 残 ; ( 三 ) 救 助 自 然 灾 害 事 故 灾 难 和 公 共 卫 生 事 件 等 突 发 事 件 造 成 的 损 害 ; ( 四 ) 促 进 教 育 科 学 文 化 卫 生 体 育 等 事 业 的 发 展 ; ( 五 ) 防 治 污 染 和 其 他 公 害, 保 护 和 改 善 生 态 环 境 ; ( 六 ) 其 他 公 益 活 动 第 四 条 开 展 慈 善 活 动, 应 当 遵 循 合 法 自 愿 诚 信 非 营 利 的 原 则, 不 得 违 背 社 会 公 德, 不 得 损 害 社 会 公 共 利 益 和 他 人 合 法 权 益 第 五 条 国 家 鼓 励 和 支 持 自 然 人 法 人 和 其 他 组 织 践 行 社 会 主 义 核 心 价 值 观, 弘 扬 中 华 民 族 传 统 美 德, 依 法 开 展 慈 善 活 动 第 六 条 国 务 院 民 政 部 门 主 管 全 国 慈 善 工 作,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民 政 部 门 主 管 本 行 政 区 域 的 慈 善 工 作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有 关 部 门 依 照 本 法 和 其 他 有 关 法 律, 在 各 自 的 职 责 范 围 内 做 好 相 关 慈 善 工 作 第 七 条 每 年 9 月 5 日 为 中 华 慈 善 日 第 二 章 慈 善 组 织 第 八 条 本 法 所 称 慈 善 组 织, 是 指 依 法 成 立, 以 开 展 慈 善 活 动 为 宗 旨 的 基 金 会 社 会 团 体 社 会 服 务 机 构 等 非 营 利 组 织 第 九 条 慈 善 组 织 应 当 符 合 下 列 条 件 : ( 一 ) 以 开 展 慈 善 活 动 为 宗 旨 ; ( 二 ) 不 以 营 利 为 目 的 ; ( 三 ) 有 自 己 的 名 称 和 住 所 ; ( 四 ) 有 组 织 章 程 ; ( 五 ) 有 必 要 的 财 产 ; ( 六 ) 有 符 合 条 件 的 组 织 机 构 和 负 责 人 ;
( 七 )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的 其 他 条 件 第 十 条 设 立 慈 善 组 织, 应 当 向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民 政 部 门 申 请 登 记, 民 政 部 门 应 当 自 受 理 申 请 之 日 起 三 十 日 内 作 出 决 定 符 合 本 法 规 定 条 件 的, 准 予 登 记 并 向 社 会 公 告 ; 不 符 合 本 法 规 定 条 件 的, 不 予 登 记 并 书 面 说 明 理 由 已 经 设 立 的 社 会 组 织, 可 以 向 原 登 记 的 民 政 部 门 申 请 认 定 为 慈 善 组 织, 民 政 部 门 应 当 自 受 理 申 请 之 日 起 二 十 日 内 作 出 决 定 符 合 慈 善 组 织 条 件 的, 准 予 认 定 并 向 社 会 公 告 ; 不 符 合 慈 善 组 织 条 件 的, 不 予 认 定 并 书 面 说 明 理 由 有 特 殊 情 况 需 要 延 长 登 记 或 者 认 定 的 决 定 期 限 的, 经 国 务 院 民 政 部 门 批 准, 可 以 适 当 延 长, 但 延 长 的 期 限 不 得 超 过 六 十 日 第 十 一 条 慈 善 组 织 的 章 程, 应 当 符 合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并 载 明 下 列 事 项 : ( 一 ) 名 称 和 住 所 ; ( 二 ) 组 织 形 式 ; ( 三 ) 设 立 宗 旨 及 业 务 范 围 ; ( 四 ) 财 产 来 源 及 构 成 ; ( 五 ) 决 策 执 行 机 构 的 组 成 及 职 责 ; ( 六 ) 内 部 监 督 机 制 ; ( 七 ) 财 产 管 理 使 用 制 度 ; ( 八 ) 项 目 管 理 制 度 ; ( 九 ) 终 止 情 形 及 终 止 后 财 产 的 处 理 ; ( 十 ) 其 他 重 要 事 项 第 十 二 条 慈 善 组 织 应 当 根 据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以 及 章 程 的 规 定, 建 立 健 全 内 部 治 理 结 构, 明 确 决 策 执 行 监 督 等 方 面 的 职 责 权 限 慈 善 组 织 应 当 执 行 国 家 统 一 的 会 计 制 度, 依 法 进 行 会 计 核 算, 建 立 健 全 会 计 监 督 制 度, 并 接 受 政 府 有 关 部 门 的 监 督 管 理 第 十 三 条 慈 善 组 织 应 当 按 照 章 程 规 定 的 慈 善 宗 旨 开 展 慈 善 活 动 第 十 四 条 慈 善 组 织 的 发 起 人 主 要 捐 赠 人 以 及 管 理 人 员, 不 得 利 用 其 关 联 关 系, 损 害 慈 善 组 织 利 益 和 社 会 公 共 利 益 慈 善 组 织 的 发 起 人 主 要 捐 赠 人 以 及 管 理 人 员 与 慈 善 组 织 发 生 交 易 行 为 的, 不 得 参 与 慈 善 组 织 有 关 该 交 易 行 为 的 决 策, 有 关 交 易 情 况 必 须 向 社 会 公 开
第 十 五 条 慈 善 组 织 不 得 从 事 资 助 危 害 国 家 安 全 和 社 会 公 共 利 益 的 活 动, 不 得 接 受 附 加 违 反 法 律 法 规 和 社 会 公 德 条 件 的 捐 赠 第 十 六 条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不 得 担 任 慈 善 组 织 的 负 责 人 : ( 一 ) 无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或 者 限 制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的 ; ( 二 ) 被 判 处 刑 罚, 自 刑 罚 执 行 完 毕 之 日 起 未 逾 五 年 的 ; ( 三 ) 在 被 吊 销 登 记 证 书 或 者 被 取 缔 的 组 织 担 任 负 责 人, 自 该 组 织 被 吊 销 登 记 证 书 或 者 被 取 缔 之 日 起 未 逾 五 年 的 ; ( 四 )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的 其 他 情 形 第 十 七 条 慈 善 组 织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应 当 终 止 : ( 一 ) 因 分 立 合 并 需 要 终 止 的 ; ( 二 ) 出 现 章 程 规 定 的 终 止 情 形 的 ; ( 三 ) 连 续 二 年 未 从 事 慈 善 活 动 的 ; ( 四 ) 依 法 被 撤 销 登 记 或 者 吊 销 登 记 证 书 的 ; ( 五 )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应 当 终 止 的 其 他 情 形 第 十 八 条 慈 善 组 织 终 止, 应 当 进 行 清 算 慈 善 组 织 决 策 机 构 应 当 在 本 法 第 十 七 条 规 定 的 终 止 情 形 出 现 之 日 起 三 十 日 内 成 立 清 算 组 进 行 清 算, 并 向 社 会 公 告 不 成 立 清 算 组 或 者 清 算 组 不 履 行 职 责 的, 民 政 部 门 可 以 申 请 人 民 法 院 指 定 有 关 人 员 组 成 清 算 组 进 行 清 算 慈 善 组 织 清 算 后 的 剩 余 财 产, 按 照 慈 善 组 织 章 程 的 规 定 处 理 ; 章 程 未 规 定 的, 由 民 政 部 门 主 持 转 给 宗 旨 相 同 或 者 相 近 的 慈 善 组 织, 并 向 社 会 公 告 慈 善 组 织 清 算 结 束 后, 应 当 办 理 注 销 登 记, 并 由 民 政 部 门 向 社 会 公 告 第 十 九 条 慈 善 组 织 可 以 依 法 成 立 行 业 组 织 慈 善 行 业 组 织 应 当 反 映 行 业 诉 求, 推 动 行 业 交 流, 加 强 行 业 自 律, 提 高 慈 善 行 业 公 信 力, 促 进 慈 善 事 业 发 展 第 三 章 慈 善 募 捐 第 二 十 条 本 法 所 称 慈 善 募 捐, 是 指 慈 善 组 织 基 于 慈 善 宗 旨 募 集 财 产 的 活 动 慈 善 募 捐, 包 括 面 向 社 会 公 众 的 公 开 募 捐 和 面 向 特 定 对 象 的 非 公 开 募 捐 第 二 十 一 条 慈 善 组 织 自 登 记 之 日 起 可 以 向 特 定 对 象 进 行 非 公 开 募 捐
慈 善 组 织 开 展 非 公 开 募 捐, 应 当 明 确 特 定 对 象 的 范 围 和 募 捐 期 限, 并 向 募 捐 对 象 说 明 募 捐 目 的 所 募 款 物 用 途 等 事 项 第 二 十 二 条 慈 善 组 织 开 展 公 开 募 捐, 应 当 取 得 公 开 募 捐 资 格 依 法 登 记 满 二 年 的 慈 善 组 织, 可 以 向 原 登 记 的 民 政 部 门 申 请 公 开 募 捐 资 格 证 书 慈 善 组 织 内 部 治 理 结 构 健 全 运 作 规 范 的, 民 政 部 门 应 当 自 受 理 申 请 之 日 起 六 十 日 内 发 给 公 开 募 捐 资 格 证 书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自 登 记 之 日 起 可 以 公 开 募 捐 的 慈 善 组 织, 由 民 政 部 门 在 登 记 时 发 给 公 开 募 捐 资 格 证 书 第 二 十 三 条 开 展 公 开 募 捐, 可 以 采 取 下 列 方 式 : ( 一 ) 在 公 共 场 所 设 置 募 捐 箱 ; ( 二 ) 举 办 义 演 义 赛 义 卖 义 展 义 拍 慈 善 晚 会 等 ; ( 三 ) 通 过 广 播 电 视 报 刊 互 联 网 等 媒 体 发 布 募 捐 信 息 ; ( 四 ) 其 他 公 开 募 捐 方 式 慈 善 组 织 采 取 前 款 第 一 项 第 二 项 规 定 的 方 式 开 展 公 开 募 捐 的, 应 当 在 其 登 记 的 民 政 部 门 管 辖 区 域 内 进 行, 但 捐 赠 人 的 捐 赠 行 为 不 受 地 域 限 制 慈 善 组 织 通 过 互 联 网 开 展 募 捐 的, 应 当 在 民 政 部 门 统 一 或 者 指 定 的 慈 善 信 息 平 台 发 布 募 捐 信 息 ; 其 中, 在 省 级 以 上 民 政 部 门 登 记 的 慈 善 组 织 也 可 以 在 其 网 站 发 布 募 捐 信 息 第 二 十 四 条 开 展 公 开 募 捐, 应 当 制 定 募 捐 方 案 募 捐 方 案 应 当 包 括 募 捐 目 的 起 止 时 间 和 地 域 活 动 负 责 人 姓 名 和 办 公 地 址 接 收 捐 赠 方 式 银 行 账 户 受 益 人 所 募 款 物 用 途 募 捐 成 本 剩 余 财 产 的 处 理 等 第 二 十 五 条 开 展 公 开 募 捐, 应 当 在 募 捐 活 动 现 场 或 者 募 捐 活 动 载 体 的 显 著 位 置, 公 布 募 捐 组 织 名 称 公 开 募 捐 资 格 证 书 募 捐 方 案 联 系 方 式 募 捐 信 息 查 询 方 法 等 第 二 十 六 条 不 具 有 公 开 募 捐 资 格 的 组 织 或 者 个 人 基 于 慈 善 目 的, 可 以 与 具 有 公 开 募 捐 资 格 的 慈 善 组 织 合 作 开 展 公 开 募 捐, 募 得 款 物 由 具 有 公 开 募 捐 资 格 的 慈 善 组 织 管 理 第 二 十 七 条 广 播 电 视 报 刊 以 及 网 络 服 务 提 供 者 电 信 运 营 商, 应 当 对 利 用 其 平 台 开 展 公 开 募 捐 的 慈 善 组 织 的 登 记 证 书 公 开 募 捐 资 格 证 书 进 行 验 证 第 二 十 八 条 发 生 重 大 自 然 灾 害 事 故 灾 难 和 公 共 卫 生 事 件 等 突 发 事 件 时, 有 关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建 立 协 调 机 制, 提 供 需 求 信 息, 有 序 引 导 开 展 募 捐 和 救 助 活 动 第 二 十 九 条 开 展 募 捐 活 动, 不 得 摊 派 或 者 变 相 摊 派, 不 得 妨 碍 公 共 秩 序 企 业 生 产 及 人 民 生 活
第 三 十 条 禁 止 任 何 组 织 或 者 个 人 假 借 慈 善 名 义 或 者 假 冒 慈 善 组 织 开 展 募 捐 活 动, 骗 取 财 产 第 四 章 慈 善 捐 赠 第 三 十 一 条 本 法 所 称 慈 善 捐 赠, 是 指 自 然 人 法 人 和 其 他 组 织 基 于 慈 善 目 的, 自 愿 无 偿 赠 与 财 产 的 活 动 第 三 十 二 条 捐 赠 人 可 以 通 过 慈 善 组 织 捐 赠, 也 可 以 直 接 向 受 益 人 捐 赠 第 三 十 三 条 捐 赠 人 捐 赠 的 财 产 应 当 是 其 有 权 处 分 的 合 法 财 产 捐 赠 财 产 包 括 货 币 实 物 有 价 证 券 股 权 知 识 产 权 等 有 形 或 者 无 形 财 产 捐 赠 人 捐 赠 的 实 物 应 当 具 有 使 用 价 值, 符 合 安 全 卫 生 环 保 等 标 准 捐 赠 人 捐 赠 本 企 业 产 品 的, 应 当 提 供 产 品 合 格 证 书 或 者 质 量 检 验 证 书 第 三 十 四 条 自 然 人 法 人 和 其 他 组 织 开 展 演 出 比 赛 销 售 拍 卖 等 经 营 性 活 动, 承 诺 将 全 部 或 者 部 分 所 得 用 于 慈 善 目 的 的, 应 当 在 举 办 活 动 前 与 慈 善 组 织 或 者 其 他 接 受 捐 赠 的 人 签 订 捐 赠 协 议, 活 动 结 束 后 按 照 捐 赠 协 议 履 行 捐 赠 义 务, 并 将 捐 赠 情 况 向 社 会 公 开 第 三 十 五 条 慈 善 组 织 接 受 捐 赠, 应 当 向 捐 赠 人 开 具 由 财 政 部 门 统 一 监 ( 印 ) 制 的 捐 赠 票 据 捐 赠 票 据 应 当 载 明 捐 赠 人 捐 赠 财 产 的 种 类 及 数 量 慈 善 组 织 名 称 和 经 办 人 姓 名 票 据 日 期 等 捐 赠 人 匿 名 或 者 放 弃 接 受 捐 赠 票 据 的, 慈 善 组 织 应 当 做 好 相 关 记 录 第 三 十 六 条 慈 善 组 织 接 受 捐 赠, 捐 赠 人 要 求 签 订 书 面 捐 赠 协 议 的, 慈 善 组 织 应 当 与 捐 赠 人 签 订 书 面 捐 赠 协 议 书 面 捐 赠 协 议 包 括 捐 赠 人 和 慈 善 组 织 名 称 捐 赠 财 产 的 种 类 数 量 质 量 用 途 交 付 时 间 等 内 容 第 三 十 七 条 捐 赠 人 与 慈 善 组 织 约 定 捐 赠 财 产 的 用 途 和 受 益 人 时, 不 得 指 定 其 利 害 关 系 人 作 为 受 益 人 任 何 组 织 和 个 人 不 得 利 用 慈 善 捐 赠, 以 任 何 方 式 宣 传 烟 草 制 品 及 其 生 产 者 销 售 者 以 及 法 律 法 规 禁 止 宣 传 的 其 他 产 品 和 事 项 第 三 十 八 条 捐 赠 人 应 当 按 照 捐 赠 协 议 履 行 捐 赠 义 务 捐 赠 人 违 反 捐 赠 协 议 逾 期 未 交 付 捐 赠 财 产,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慈 善 组 织 或 者 其 他 接 受 捐 赠 的 人 可 以 要 求 交 付 ; 捐 赠 人 拒 不 交 付 的, 慈 善 组 织 或 者 其 他 接 受 捐 赠 的 人 可 以 依 法 向 人 民 法 院 申 请 支 付 令 或 者 起 诉 : ( 一 ) 捐 赠 人 通 过 广 播 电 视 报 刊 互 联 网 等 方 式 公 开 承 诺 捐 赠 的 ; ( 二 ) 捐 赠 财 产 用 于 本 法 第 三 条 第 一 项 至 第 三 项 规 定 的 慈 善 活 动, 并 签 订 书 面 捐 赠 协 议 的
第 三 十 九 条 捐 赠 人 有 权 查 询 复 制 其 捐 赠 财 产 管 理 使 用 的 有 关 资 料, 慈 善 组 织 应 当 及 时 主 动 向 捐 赠 人 反 馈 有 关 情 况 慈 善 组 织 违 反 捐 赠 协 议 等 方 式 约 定 的 用 途, 滥 用 捐 赠 财 产 的, 捐 赠 人 有 权 要 求 其 改 正 ; 拒 不 改 正 的, 捐 赠 人 可 以 向 人 民 法 院 起 诉 第 五 章 慈 善 信 托 第 四 十 条 本 法 所 称 慈 善 信 托 即 公 益 信 托, 是 指 委 托 人 基 于 慈 善 目 的, 依 法 将 其 财 产 委 托 给 受 托 人, 由 受 托 人 按 照 委 托 人 意 愿 以 受 托 人 名 义 进 行 管 理 和 处 分, 开 展 慈 善 活 动 的 行 为 第 四 十 一 条 设 立 慈 善 信 托 确 定 受 托 人 和 监 察 人, 应 当 采 取 书 面 形 式 受 托 人 应 当 在 信 托 文 件 签 订 之 日 起 七 日 内 将 信 托 文 件 向 受 托 人 所 在 地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民 政 部 门 备 案 第 四 十 二 条 慈 善 信 托 的 受 托 人, 由 委 托 人 确 定 其 信 赖 的 慈 善 组 织 担 任 第 四 十 三 条 慈 善 信 托 的 受 托 人 违 反 信 托 义 务 或 者 难 以 履 行 职 责 的, 委 托 人 可 以 变 更 受 托 人 变 更 后 的 受 托 人 应 当 自 变 更 之 日 起 七 日 内 将 变 更 情 况 报 原 备 案 的 民 政 部 门 重 新 备 案 第 四 十 四 条 慈 善 信 托 的 委 托 人 根 据 需 要, 可 以 确 定 信 托 监 察 人 信 托 监 察 人 对 受 托 人 的 行 为 进 行 监 督, 依 法 维 护 委 托 人 和 受 益 人 的 权 益 信 托 监 察 人 发 现 受 托 人 违 反 信 托 义 务 或 者 难 以 履 行 职 责 的, 应 当 向 委 托 人 提 出, 并 有 权 以 自 己 的 名 义 提 起 诉 讼 第 四 十 五 条 慈 善 信 托 的 受 托 人 管 理 和 处 分 信 托 财 产, 应 当 按 照 信 托 目 的, 恪 尽 职 守, 履 行 诚 信 谨 慎 管 理 的 义 务 受 托 人 应 当 根 据 信 托 文 件 和 委 托 人 的 要 求, 及 时 报 告 信 托 事 务 处 理 情 况 信 托 财 产 管 理 使 用 情 况 慈 善 信 托 的 受 托 人 应 当 每 年 至 少 一 次 将 信 托 事 务 处 理 情 况 及 财 务 状 况 向 其 备 案 的 民 政 部 门 报 告, 并 向 社 会 公 开 第 四 十 六 条 慈 善 信 托 的 设 立 信 托 财 产 的 管 理 信 托 当 事 人 信 托 的 终 止 和 清 算 等 事 项, 本 章 未 规 定 的, 适 用 本 法 其 他 章 的 有 关 规 定 ; 本 法 未 规 定 的, 适 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信 托 法 的 有 关 规 定 第 四 十 七 条 慈 善 组 织 的 财 产 包 括 : ( 一 ) 创 始 财 产 ; ( 二 ) 捐 赠 财 产 ; ( 三 ) 其 他 合 法 财 产 第 六 章 慈 善 财 产
第 四 十 八 条 慈 善 组 织 的 财 产 应 当 根 据 章 程 和 捐 赠 协 议 的 规 定 全 部 用 于 慈 善 目 的, 不 得 在 发 起 人 捐 赠 人 以 及 慈 善 组 织 成 员 中 分 配 任 何 组 织 和 个 人 不 得 私 分 挪 用 或 者 侵 占 慈 善 财 产 第 四 十 九 条 慈 善 组 织 对 募 集 的 财 产, 应 当 登 记 造 册, 严 格 管 理, 专 款 专 用 捐 赠 人 捐 赠 的 实 物 不 易 储 存 运 输 或 者 难 以 直 接 用 于 慈 善 目 的 的, 慈 善 组 织 可 以 依 法 拍 卖 或 者 变 卖, 所 得 收 入 扣 除 必 要 费 用 后, 应 当 全 部 用 于 约 定 的 慈 善 目 的 第 五 十 条 慈 善 组 织 为 实 现 财 产 保 值 增 值 进 行 投 资 的, 应 当 遵 循 合 法 安 全 有 效 的 原 则, 投 资 取 得 的 收 益 应 当 全 部 用 于 慈 善 目 的 重 大 投 资 方 案 应 当 经 决 策 机 构 组 成 人 员 三 分 之 二 以 上 同 意, 但 政 府 资 助 的 财 产 和 捐 赠 协 议 约 定 不 得 投 资 的 财 产, 不 得 用 于 投 资 第 五 十 一 条 慈 善 组 织 开 展 慈 善 活 动, 应 当 依 照 法 律 法 规 和 章 程 的 规 定, 按 照 募 捐 方 案 或 者 捐 赠 协 议 使 用 捐 赠 财 产 ; 确 需 变 更 捐 赠 财 产 用 途 的, 应 当 征 得 捐 赠 人 同 意 第 五 十 二 条 慈 善 组 织 应 当 合 理 设 计 慈 善 项 目, 优 化 实 施 流 程, 降 低 运 行 成 本, 提 高 慈 善 财 产 使 用 效 益 慈 善 组 织 应 当 建 立 项 目 管 理 制 度, 对 项 目 实 施 情 况 进 行 跟 踪 监 督 第 五 十 三 条 慈 善 项 目 终 止 后 捐 赠 财 产 有 剩 余 的, 按 照 募 捐 方 案 或 者 捐 赠 协 议 处 理 ; 募 捐 方 案 未 规 定 或 者 捐 赠 协 议 未 约 定 的, 慈 善 组 织 应 当 将 剩 余 财 产 用 于 目 的 相 同 或 者 相 近 的 其 他 慈 善 项 目, 并 向 社 会 公 开 第 五 十 四 条 慈 善 组 织 确 定 慈 善 受 益 人, 应 当 坚 持 公 开 公 平 公 正 的 原 则, 不 得 指 定 慈 善 组 织 管 理 人 员 的 利 害 关 系 人 作 为 受 益 人 第 五 十 五 条 慈 善 组 织 根 据 需 要 可 以 与 受 益 人 签 订 协 议, 明 确 双 方 权 利 义 务, 约 定 资 助 财 产 的 用 途 数 额 和 使 用 方 式 等 内 容 受 益 人 未 按 照 协 议 使 用 资 助 财 产 或 者 有 其 他 严 重 违 反 协 议 情 形 的, 慈 善 组 织 有 权 要 求 其 改 正 ; 拒 不 改 正 的, 慈 善 组 织 有 权 解 除 协 议 第 五 十 六 条 慈 善 组 织 开 展 慈 善 活 动 的 年 度 支 出 以 及 管 理 成 本 的 标 准, 由 国 务 院 民 政 部 门 会 同 国 务 院 财 政 税 务 等 部 门 规 定 捐 赠 协 议 对 单 项 捐 赠 财 产 的 慈 善 活 动 支 出 和 管 理 成 本 有 约 定 的, 按 照 其 约 定 第 七 章 慈 善 服 务 第 五 十 七 条 本 法 所 称 慈 善 服 务, 是 指 慈 善 组 织 和 其 他 组 织 以 及 个 人 基 于 慈 善 目 的, 向 他 人 或 者 社 会 提 供 的 志 愿 服 务 和 其 他 非 营 利 服 务 慈 善 组 织 开 展 慈 善 服 务, 可 以 自 己 提 供, 也 可 以 委 托 有 服 务 专 长 的 其 他 组 织 或 者 招 募 志 愿 者 提 供
第 五 十 八 条 开 展 慈 善 服 务, 应 当 尊 重 受 益 人 志 愿 者 的 人 格 尊 严, 不 得 侵 害 受 益 人 志 愿 者 的 隐 私 第 五 十 九 条 开 展 医 疗 康 复 照 料 护 理 教 育 培 训 社 会 工 作 等 具 有 专 门 技 能 的 慈 善 服 务, 应 当 执 行 国 家 或 者 行 业 协 会 制 定 的 标 准 和 规 程 慈 善 组 织 招 募 志 愿 者 开 展 具 有 专 门 技 能 的 慈 善 服 务, 应 当 根 据 需 要 对 志 愿 者 开 展 相 关 培 训 第 六 十 条 慈 善 组 织 招 募 志 愿 者 参 与 慈 善 服 务, 应 当 公 示 与 慈 善 服 务 有 关 的 全 部 信 息, 告 知 服 务 过 程 中 可 能 发 生 的 风 险 慈 善 组 织 根 据 需 要 可 以 与 志 愿 者 签 订 协 议, 明 确 双 方 权 利 义 务, 约 定 服 务 的 内 容 方 式 和 时 间 等 第 六 十 一 条 慈 善 组 织 应 当 对 志 愿 者 实 名 登 记, 记 录 志 愿 者 的 服 务 时 间 内 容 评 价 等 信 息 根 据 志 愿 者 的 要 求, 慈 善 组 织 应 当 无 偿 如 实 出 具 志 愿 服 务 记 录 证 明 第 六 十 二 条 慈 善 组 织 应 当 安 排 志 愿 者 从 事 与 其 年 龄 文 化 程 度 技 能 和 身 体 状 况 相 适 应 的 慈 善 服 务 第 六 十 三 条 志 愿 者 接 受 慈 善 组 织 安 排 参 与 慈 善 服 务 的, 应 当 服 从 管 理, 接 受 必 要 的 培 训 第 六 十 四 条 慈 善 组 织 应 当 为 志 愿 者 开 展 慈 善 服 务 提 供 必 要 条 件, 保 障 志 愿 者 的 合 法 权 益 慈 善 组 织 安 排 志 愿 者 参 与 可 能 发 生 人 身 危 险 的 慈 善 服 务 前, 应 当 为 志 愿 者 购 买 相 应 的 人 身 意 外 伤 害 保 险 第 八 章 信 息 公 开 第 六 十 五 条 慈 善 组 织 应 当 依 法 履 行 信 息 公 开 义 务 慈 善 信 息 公 开 应 当 真 实 完 整 及 时 第 六 十 六 条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建 立 健 全 慈 善 信 息 统 计 和 发 布 制 度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民 政 部 门 应 当 在 统 一 或 者 指 定 的 信 息 平 台, 及 时 向 社 会 公 开 慈 善 信 息, 并 免 费 提 供 慈 善 信 息 发 布 服 务 慈 善 组 织 应 当 在 前 款 规 定 的 平 台 发 布 慈 善 信 息, 并 对 信 息 的 真 实 性 负 责 第 六 十 七 条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民 政 部 门 和 其 他 有 关 部 门 应 当 及 时 向 社 会 公 开 下 列 信 息 : ( 一 ) 慈 善 组 织 登 记 事 项 ; ( 二 ) 慈 善 信 托 备 案 事 项 ;
( 三 ) 具 有 公 开 募 捐 资 格 的 慈 善 组 织 名 单 ; ( 四 ) 具 有 公 益 性 捐 赠 税 前 扣 除 资 格 的 慈 善 组 织 名 单 ; ( 五 ) 对 慈 善 活 动 的 税 收 优 惠 资 助 补 贴 等 促 进 措 施 ; ( 六 ) 向 慈 善 组 织 购 买 服 务 的 信 息 ; ( 七 ) 对 慈 善 组 织 慈 善 信 托 开 展 检 查 评 估 的 结 果 ; ( 八 ) 对 慈 善 组 织 和 其 他 组 织 以 及 个 人 的 表 彰 处 罚 结 果 ; ( 九 )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应 当 公 开 的 其 他 信 息 第 六 十 八 条 慈 善 组 织 应 当 每 年 向 社 会 公 开 下 列 信 息 : ( 一 ) 组 织 章 程 统 一 社 会 信 用 代 码 登 记 证 书 号 码 等 登 记 信 息 ; ( 二 ) 决 策 执 行 监 督 机 构 成 员 信 息 ; ( 三 ) 年 度 工 作 报 告, 包 括 财 务 会 计 报 告 年 度 开 展 募 捐 以 及 接 受 捐 赠 情 况 慈 善 财 产 的 管 理 使 用 情 况 开 展 慈 善 项 目 情 况 ; ( 四 ) 国 务 院 民 政 部 门 要 求 公 开 的 其 他 信 息 上 述 信 息 有 重 大 变 更 的, 慈 善 组 织 应 当 及 时 向 社 会 公 开 第 六 十 九 条 慈 善 组 织 应 当 定 期 公 开 向 社 会 公 众 募 捐 情 况 和 慈 善 项 目 实 施 情 况 公 开 募 捐 周 期 超 过 六 个 月 的, 至 少 每 三 个 月 公 开 一 次 募 捐 情 况, 公 开 募 捐 活 动 结 束 后 三 个 月 内 应 当 全 面 公 开 募 捐 情 况 慈 善 项 目 实 施 周 期 超 过 六 个 月 的, 至 少 每 三 个 月 公 开 一 次 项 目 实 施 情 况, 项 目 结 束 后 三 个 月 内 应 当 全 面 公 开 项 目 实 施 情 况 和 募 得 款 物 使 用 情 况 第 七 十 条 慈 善 组 织 向 特 定 对 象 募 捐 的, 应 当 及 时 向 捐 赠 人 告 知 募 捐 情 况 募 得 款 物 的 管 理 使 用 情 况 第 七 十 一 条 慈 善 组 织 应 当 向 受 益 人 告 知 其 资 助 标 准 工 作 流 程 和 工 作 规 范 等 信 息 第 七 十 二 条 涉 及 国 家 秘 密 商 业 秘 密 个 人 隐 私 的 信 息 以 及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不 予 公 开 的 其 他 信 息, 不 得 公 开 捐 赠 人 慈 善 信 托 的 委 托 人 或 者 受 益 人 不 同 意 公 开 自 己 的 姓 名 名 称 住 所 等 信 息 的, 不 得 公 开 第 九 章 促 进 措 施
第 七 十 三 条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根 据 经 济 社 会 发 展 情 况, 制 定 促 进 慈 善 事 业 发 展 的 政 策 和 措 施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及 其 有 关 部 门 应 当 在 各 自 职 责 范 围 内, 向 慈 善 组 织 等 提 供 慈 善 需 求 信 息, 为 慈 善 活 动 提 供 指 导 和 帮 助 第 七 十 四 条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民 政 部 门 应 当 建 立 与 其 他 部 门 之 间 的 慈 善 信 息 共 享 机 制 第 七 十 五 条 慈 善 组 织 及 其 取 得 的 收 入 依 法 享 受 税 收 优 惠 第 七 十 六 条 自 然 人 法 人 和 其 他 组 织 捐 赠 财 产 用 于 慈 善 活 动 的, 依 法 享 受 税 收 优 惠 企 业 慈 善 捐 赠 支 出 超 过 法 律 规 定 的 准 予 在 计 算 企 业 所 得 税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时 扣 除 的 部 分, 允 许 结 转 以 后 三 年 内 在 计 算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时 扣 除 境 外 捐 赠 用 于 慈 善 活 动 的 物 资, 依 法 减 征 或 者 免 征 进 口 关 税 和 进 口 环 节 增 值 税 第 七 十 七 条 受 益 人 接 受 慈 善 捐 赠, 依 法 享 受 税 收 优 惠 第 七 十 八 条 慈 善 组 织 捐 赠 人 受 益 人 依 法 享 受 税 收 优 惠 的, 有 关 部 门 应 当 及 时 办 理 相 关 手 续 第 七 十 九 条 捐 赠 人 向 慈 善 组 织 捐 赠 实 物 有 价 证 券 股 权 和 知 识 产 权 的, 依 法 免 征 权 利 转 让 的 相 关 行 政 事 业 性 费 用 第 八 十 条 国 家 对 开 展 扶 贫 济 困 的 慈 善 活 动, 实 行 特 殊 的 优 惠 政 策 第 八 十 一 条 慈 善 组 织 开 展 本 法 第 三 条 第 一 项 第 二 项 规 定 的 慈 善 活 动 需 要 慈 善 服 务 设 施 用 地 的, 可 以 依 法 使 用 国 有 划 拨 土 地 或 者 农 村 集 体 建 设 用 地 慈 善 服 务 设 施 用 地 非 经 法 定 程 序 不 得 改 变 用 途 第 八 十 二 条 国 家 为 慈 善 事 业 提 供 金 融 政 策 支 持, 鼓 励 金 融 机 构 为 慈 善 组 织 慈 善 信 托 提 供 融 资 结 算 等 金 融 服 务 第 八 十 三 条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及 其 有 关 部 门 可 以 依 法 通 过 政 府 购 买 服 务 等 方 式, 支 持 符 合 条 件 的 慈 善 组 织 向 社 会 提 供 服 务, 并 依 照 有 关 政 府 采 购 的 法 律 法 规 向 社 会 公 开 相 关 情 况 第 八 十 四 条 国 家 采 取 措 施 弘 扬 慈 善 文 化, 培 育 公 民 慈 善 意 识 学 校 等 教 育 机 构 应 当 将 慈 善 文 化 纳 入 教 育 教 学 内 容, 国 家 鼓 励 高 等 学 校 培 养 慈 善 专 业 人 才, 支 持 高 等 学 校 和 科 研 机 构 开 展 慈 善 理 论 研 究 广 播 电 视 报 刊 网 站 等 媒 体 应 当 积 极 开 展 慈 善 宣 传 活 动, 普 及 慈 善 知 识, 传 播 慈 善 文 化 第 八 十 五 条 国 家 鼓 励 企 业 事 业 单 位 和 其 他 组 织 为 开 展 慈 善 活 动 提 供 场 所 和 其 他 便 利 条 件
第 八 十 六 条 经 受 益 人 同 意, 捐 赠 人 对 其 捐 赠 的 慈 善 项 目 可 以 冠 名 纪 念,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需 要 批 准 的, 从 其 规 定 第 八 十 七 条 国 家 建 立 慈 善 表 彰 制 度, 对 在 慈 善 事 业 发 展 中 做 出 突 出 贡 献 的 自 然 人 法 人 和 其 他 组 织, 由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或 者 有 关 部 门 予 以 表 彰 第 十 章 监 督 管 理 第 八 十 八 条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民 政 部 门 应 当 依 法 履 行 职 责, 对 慈 善 活 动 进 行 监 督 检 查, 对 慈 善 行 业 组 织 进 行 指 导 第 八 十 九 条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民 政 部 门 对 涉 嫌 违 法 的 慈 善 组 织, 有 权 采 取 下 列 措 施 : ( 一 ) 对 慈 善 组 织 的 住 所 或 者 慈 善 活 动 发 生 地 进 行 现 场 检 查 ; ( 二 ) 要 求 慈 善 组 织 作 出 说 明, 查 阅 复 制 有 关 资 料 ; ( 三 ) 向 与 慈 善 活 动 有 关 的 单 位 和 个 人 调 查 与 监 督 管 理 有 关 的 情 况 ; ( 四 ) 经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民 政 部 门 主 要 负 责 人 批 准, 可 以 查 询 慈 善 组 织 的 金 融 账 户 ; ( 五 )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的 其 他 措 施 第 九 十 条 民 政 部 门 对 慈 善 组 织 或 者 有 关 单 位 和 个 人 进 行 检 查 或 者 调 查 时, 检 查 人 员 或 者 调 查 人 员 不 得 少 于 二 人, 并 应 当 出 示 合 法 证 件 和 检 查 调 查 通 知 书 第 九 十 一 条 慈 善 组 织 应 当 每 年 向 其 登 记 的 民 政 部 门 报 送 年 度 工 作 报 告, 包 括 财 务 会 计 报 告 年 度 开 展 募 捐 活 动 以 及 接 受 捐 赠 情 况 慈 善 财 产 的 管 理 使 用 情 况 开 展 慈 善 项 目 情 况 第 九 十 二 条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民 政 部 门 应 当 建 立 慈 善 组 织 及 其 负 责 人 信 用 记 录 制 度, 并 向 社 会 公 布 民 政 部 门 应 当 建 立 慈 善 组 织 评 估 制 度 鼓 励 和 支 持 第 三 方 机 构 对 慈 善 组 织 进 行 评 估, 并 向 社 会 公 布 评 估 结 果 第 九 十 三 条 慈 善 行 业 组 织 应 当 建 立 健 全 行 业 规 范, 加 强 行 业 自 律 第 九 十 四 条 任 何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发 现 慈 善 组 织 慈 善 信 托 有 违 法 行 为 的, 可 以 向 民 政 部 门 和 其 他 有 关 部 门 或 者 慈 善 行 业 组 织 投 诉 举 报 民 政 部 门 和 其 他 有 关 部 门 或 者 慈 善 行 业 组 织 接 到 投 诉 举 报 后, 应 当 及 时 调 查 处 理 国 家 鼓 励 公 众 媒 体 对 慈 善 活 动 进 行 监 督, 对 假 借 慈 善 名 义 或 者 假 冒 慈 善 组 织 骗 取 财 产 或 者 慈 善 组 织 慈 善 信 托 违 法 违 规 行 为 予 以 曝 光, 发 挥 舆 论 和 社 会 监 督 作 用 第 十 一 章 法 律 责 任
第 九 十 五 条 慈 善 组 织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由 民 政 部 门 予 以 警 告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 逾 期 不 改 正 的, 限 期 停 止 活 动 ; 情 节 严 重 的, 吊 销 登 记 证 书 : ( 一 ) 未 按 照 慈 善 宗 旨 开 展 慈 善 活 动 的 ; ( 二 ) 未 依 法 履 行 信 息 公 开 义 务 的 ; ( 三 ) 未 依 法 报 送 年 度 工 作 报 告 的 ; ( 四 ) 泄 露 捐 赠 人 志 愿 者 受 益 人 个 人 隐 私 的 第 九 十 六 条 慈 善 组 织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由 民 政 部 门 予 以 警 告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 逾 期 不 改 正 的, 限 期 停 止 活 动 ; 情 节 严 重 的, 吊 销 登 记 证 书 ;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由 民 政 部 门 予 以 收 缴, 转 给 宗 旨 相 同 或 者 相 近 的 慈 善 组 织 ;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可 以 处 一 万 元 以 上 十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 一 ) 私 分 挪 用 或 者 侵 占 慈 善 财 产 的 ; ( 二 ) 开 展 慈 善 活 动 的 年 度 支 出 以 及 管 理 成 本 的 标 准 不 符 合 规 定 的 ; ( 三 ) 违 反 本 法 第 十 四 条 规 定 造 成 慈 善 财 产 损 失 的 ; ( 四 ) 擅 自 改 变 捐 赠 财 产 用 途 的 ; ( 五 ) 将 不 得 用 于 投 资 的 财 产 用 于 投 资 的 ; ( 六 ) 接 受 附 加 违 反 法 律 法 规 或 者 社 会 公 德 条 件 的 捐 赠 的 第 九 十 七 条 开 展 募 捐 活 动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由 民 政 部 门 予 以 警 告 责 令 停 止 募 捐 活 动 ; 对 违 法 募 集 的 财 产, 责 令 退 还 捐 赠 人 ; 难 以 退 还 的, 由 民 政 部 门 予 以 收 缴, 转 给 其 他 慈 善 组 织 用 于 慈 善 目 的 ; 对 有 关 组 织 或 者 个 人 可 以 处 一 万 元 以 上 十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 ( 一 ) 不 具 有 公 开 募 捐 资 格 的 组 织 或 者 个 人 开 展 公 开 募 捐 的 ; ( 二 ) 广 播 电 视 报 刊 以 及 网 络 服 务 提 供 者 电 信 运 营 商 未 履 行 本 法 第 二 十 七 条 规 定 的 验 证 义 务 的 ; ( 三 ) 向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摊 派 或 者 变 相 摊 派 的 ; ( 四 ) 妨 碍 公 共 秩 序 企 业 生 产 或 者 人 民 生 活 的 广 播 电 视 报 刊 以 及 网 络 服 务 提 供 者 电 信 运 营 商 未 履 行 本 法 第 二 十 七 条 规 定 的 验 证 义 务 的, 由 其 主 管 部 门 依 法 给 予 处 罚 前 两 款 规 定 的 行 为 构 成 违 反 治 安 管 理 行 为 的, 由 公 安 机 关 依 法 给 予 治 安 管 理 处 罚
第 九 十 八 条 慈 善 组 织 不 依 法 向 捐 赠 人 出 具 捐 赠 票 据 不 依 法 出 具 志 愿 服 务 记 录 证 明 或 者 不 依 法 答 复 捐 赠 人 对 其 捐 赠 财 产 使 用 信 息 查 询 要 求 的, 由 民 政 部 门 予 以 警 告,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 逾 期 不 改 正 的, 限 期 停 止 活 动 第 九 十 九 条 慈 善 组 织 弄 虚 作 假 骗 取 税 收 优 惠 的, 由 税 务 部 门 依 法 查 处, 情 节 严 重 的, 由 民 政 部 门 依 法 吊 销 登 记 证 书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第 一 百 条 慈 善 组 织 从 事 资 助 危 害 国 家 安 全 或 者 社 会 公 共 利 益 活 动 的, 由 有 关 机 关 依 法 查 处, 情 节 严 重 的, 由 民 政 部 门 依 法 吊 销 登 记 证 书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第 一 百 零 一 条 慈 善 组 织 担 任 慈 善 信 托 的 受 托 人,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由 民 政 部 门 予 以 警 告,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由 民 政 部 门 予 以 收 缴, 转 给 宗 旨 相 同 或 者 相 近 的 慈 善 组 织 或 者 其 他 慈 善 信 托 ;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可 以 处 一 万 元 以 上 五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 ( 一 ) 将 信 托 财 产 及 其 收 益 用 于 非 慈 善 目 的 的 ; ( 二 ) 未 按 照 规 定 将 信 托 事 务 处 理 情 况 及 财 务 状 况 向 民 政 部 门 报 告 或 者 未 向 社 会 公 开 的 第 一 百 零 二 条 慈 善 服 务 过 程 中, 因 慈 善 组 织 或 者 志 愿 者 过 错 造 成 受 益 人 第 三 人 损 害 的, 慈 善 组 织 依 法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损 害 是 由 志 愿 者 故 意 或 者 重 大 过 失 造 成 的, 慈 善 组 织 可 以 向 其 追 偿 志 愿 者 在 参 与 慈 善 服 务 过 程 中, 因 慈 善 组 织 过 错 受 到 损 害 的, 慈 善 组 织 依 法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损 害 是 由 不 可 抗 力 造 成 的, 慈 善 组 织 应 当 给 予 适 当 补 偿 第 一 百 零 三 条 自 然 人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假 借 慈 善 名 义 或 者 假 冒 慈 善 组 织 骗 取 财 产 的, 由 公 安 机 关 依 法 查 处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第 一 百 零 四 条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民 政 部 门 和 其 他 有 关 部 门 及 其 工 作 人 员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由 上 级 机 关 或 者 监 察 机 关 责 令 改 正 ; 应 当 给 予 处 分 的, 由 任 免 机 关 或 者 监 察 机 关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依 法 给 予 处 分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 一 ) 未 依 法 履 行 信 息 公 开 义 务 的 ; ( 二 ) 摊 派 或 者 变 相 摊 派 捐 赠 任 务, 强 行 指 定 志 愿 者 慈 善 组 织 提 供 服 务 的 ; ( 三 ) 未 依 法 履 行 监 督 管 理 职 责 的 ; ( 四 ) 违 法 实 施 行 政 强 制 措 施 和 行 政 处 罚 的 ; ( 五 ) 私 分 挪 用 或 者 侵 占 慈 善 财 产 的 ; ( 六 ) 其 他 滥 用 职 权 玩 忽 职 守 徇 私 舞 弊 的 行 为 第 十 二 章 附 则
第 一 百 零 五 条 城 乡 社 区 组 织 单 位 可 以 在 本 社 区 单 位 内 部 开 展 群 众 性 互 助 互 济 活 动 第 一 百 零 六 条 慈 善 组 织 以 外 的 其 他 组 织 可 以 开 展 力 所 能 及 的 慈 善 活 动 第 一 百 零 七 条 本 法 自 年 月 日 起 施 行 来 源 : http://www.npc.gov.cn/npc/flcazqyj/2016-01/11/content_1958646.htm (2016 年 月 4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