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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 门 市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任 免 的 检 察 人 员 名 单 (71) 厦 门 市 第 十 四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二 十 一 次 会 议 议 程 (72) 厦 门 市 第 十 四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二 十 一 次 会 议 日 程 安 排 表 (73) 厦 门 市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公 告 (74) 厦 门 市 第 十 四 届 人 大 常 委 会 代 表 资 格 审 查 委 员 会 关 于 个 别 代 表 的 代 表 资 格 的 审 查 报 告 杜 明 聪 (74) 厦 门 市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任 命 的 机 关 工 作 人 员 名 单 (75) 厦 门 市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决 定 任 免 的 政 府 组 成 人 员 名 单 (75) 厦 门 市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公 报 2014 年 第 6 号 ( 总 第 158 号 ) 主 办 单 位 : 厦 门 市 人 大 常 委 会 办 公 厅 地 址 : 厦 门 市 湖 滨 北 路 61 号 联 系 电 话 :0592-2891205 邮 政 编 码 :361018

厦 门 市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公 告 第 十 五 号 厦 门 市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关 于 修 改 厦 门 市 社 会 保 障 性 住 房 管 理 条 例 的 决 定 已 于 2014 年 6 月 27 日 经 厦 门 市 第 十 四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十 八 次 会 议 通 过, 于 2014 年 7 月 31 日 经 福 建 省 第 十 二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十 次 会 议 批 准, 现 予 公 布, 自 公 布 之 日 起 施 行 厦 门 市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2014 年 8 月 7 日 福 建 省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关 于 批 准 厦 门 市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关 于 修 改 厦 门 市 社 会 保 障 性 住 房 管 理 条 例 的 决 定 的 决 定 (2014 年 7 月 31 日 福 建 省 第 十 二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十 次 会 议 通 过 ) 福 建 省 第 十 二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十 次 会 议 对 厦 门 市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报 请 批 准 的 厦 门 市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关 于 修 改 厦 门 市 社 会 保 障 性 住 房 管 理 条 例 的 决 定 进 行 了 审 查, 认 为 其 内 容 与 上 位 法 没 有 抵 触, 决 定 予 以 批 准, 由 厦 门 市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颁 布 施 行 厦 门 市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关 于 修 改 厦 门 市 社 会 保 障 性 住 房 管 理 条 例 的 决 定 (2014 年 6 月 27 日 厦 门 市 第 十 四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十 八 次 会 议 通 过,2014 年 7 月 31 日 福 建 省 第 十 二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十 次 会 议 批 准 ) 厦 门 市 第 十 四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十 八 次 会 议 决 定 对 厦 门 市 社 会 保 障 性 住 房 管 理 条 例 作 如 下 修 改 : 一 将 第 三 条 修 改 为 : 本 条 例 所 称 的 社 会 保 障 性 住 房, 是 指 政 府 提 供 优 惠, 限 定 户 型 面 积, 向 本 市 低 收 入 中 等 偏 下 收 入 住 房 困 难 家 庭 提 供 的 1

具 有 保 障 性 质 的 住 房 二 将 第 七 条 第 二 款 修 改 为 : 市 住 房 保 障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应 当 建 立 和 完 善 全 市 社 会 保 障 性 住 房 信 息 管 理 系 统, 加 强 对 全 市 社 会 保 障 性 住 房 建 设 供 给 和 需 求 的 分 析, 作 为 编 制 社 会 保 障 性 住 房 发 展 规 划 年 度 计 划 的 重 要 依 据 三 将 第 八 条 第 一 款 修 改 为 : 市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统 筹 社 会 保 障 性 住 房 房 源, 可 以 组 织 建 设, 也 可 以 通 过 收 购 等 途 径 筹 集 四 将 第 十 一 条 第 一 项 修 改 为 : 年 度 公 共 财 政 预 算 安 排 的 专 项 建 设 资 金 ; 第 三 项 修 改 为 : 国 有 土 地 使 用 权 出 让 收 入 中 提 取 一 定 比 例 的 资 金 删 除 第 五 项 第 六 项 第 八 项 五 将 第 十 四 条 第 二 款 修 改 为 : 住 房 困 难 标 准 住 房 保 障 面 积 标 准 家 庭 收 入 ( 资 产 ) 标 准 以 及 具 体 的 住 房 保 障 方 式, 由 市 住 房 保 障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制 定, 报 市 人 民 政 府 批 准, 定 期 向 社 会 公 布 六 将 第 十 五 条 第 二 项 修 改 为 : 通 过 购 买 商 品 房 取 得 本 市 户 籍 未 满 十 五 年 的 ; 七 将 第 十 六 条 第 一 款 修 改 为 : 申 请 社 会 保 障 性 住 房 的 家 庭 由 申 请 人 提 出 申 请, 申 请 人 的 配 偶 和 未 成 年 子 女 必 须 共 同 申 请 ; 其 他 家 庭 成 员 也 可 以 共 同 申 请 申 请 家 庭 的 收 入 ( 资 产 ) 住 房 面 积 应 当 合 并 计 算 八 将 第 十 八 条 第 一 款 第 二 项 修 改 为 : 家 庭 收 入 ( 资 产 ) 住 房 状 况 的 证 明 材 料 ; 删 除 第 二 款 将 第 三 款 调 整 为 第 二 款, 修 改 为 : 申 请 家 庭 应 当 对 其 申 报 的 相 关 信 息 和 提 交 资 料 的 真 实 性 作 出 书 面 承 诺, 声 明 同 意 接 受 市 住 房 保 障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和 有 关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对 其 户 籍 收 入 ( 资 产 ) 住 房 等 情 况 的 调 查 核 实 九 删 除 第 十 九 条 十 将 第 二 十 条 调 整 为 第 十 九 条, 第 一 项 修 改 为 : 申 请 社 会 保 障 性 住 房 的 家 庭, 由 申 请 人 向 户 籍 所 在 地 街 道 办 事 处 ( 镇 人 民 政 府 ) 提 出 申 请 申 报 材 料 符 合 规 定 的, 街 道 办 事 处 ( 镇 人 民 政 府 ) 应 当 予 以 受 理 街 道 办 事 处 ( 镇 人 民 政 府 ) 对 申 请 家 庭 的 人 口 户 籍 收 入 ( 资 产 ) 住 房 等 情 况 进 行 调 查 核 实 并 在 社 区 内 公 示, 公 示 期 不 少 于 七 日 ; 删 除 第 二 项 将 第 三 项 调 整 为 第 二 项, 修 改 为 : 街 道 办 事 处 ( 镇 人 民 政 府 ) 对 申 请 材 料 及 申 请 家 庭 收 入 ( 资 产 ) 家 庭 住 房 状 况 是 否 符 合 规 定 条 件 进 行 审 查, 并 将 申 请 材 料 及 初 审 意 见 报 送 区 住 房 保 障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区 住 房 保 障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按 照 规 定 程 序 进 行 复 审 后 报 送 市 住 房 保 障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 将 第 四 项 调 整 为 第 三 项, 修 改 为 : 市 住 房 保 障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对 申 请 家 庭 进 行 审 核, 公 安 民 政 国 土 房 产 税 务 等 有 关 部 门 应 当 予 以 协 助 市 住 房 保 障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将 审 核 结 果 通 过 指 定 的 报 纸 网 站 公 示 七 日, 经 公 示 无 异 议 或 者 异 议 不 成 立 的, 确 认 社 会 保 障 性 住 房 轮 候 资 格 对 不 符 合 条 件 的, 书 面 通 知 申 请 人 并 说 明 理 由 申 请 人 对 审 核 结 果 有 异 议 的, 可 以 向 市 住 房 保 障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申 请 复 核, 市 住 房 保 障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应 当 在 十 五 日 内 将 复 核 结 果 书 面 通 知 申 请 人 十 一 将 第 二 十 一 条 调 整 为 第 二 十 条, 修 改 为 : 社 会 保 障 性 住 房 实 行 按 批 次 轮 候 分 配 制 度 市 住 房 保 障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应 当 将 每 批 次 的 轮 候 分 配 方 案 向 社 会 公 布 十 二 将 第 二 十 二 条 调 整 为 第 二 十 一 条, 修 改 为 : 属 于 住 房 困 难 的 最 低 生 活 保 障 家 庭 分 散 供 养 的 特 困 人 员 应 当 优 先 分 配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住 房 困 难 家 庭, 在 轮 候 时 予 以 适 当 优 先 分 配 : ( 一 ) 孤 寡 老 人 ;( 二 ) 申 请 家 庭 成 员 中 有 属 于 残 疾 重 点 优 抚 对 象 获 得 市 级 以 上 见 义 勇 为 表 彰 特 殊 贡 献 奖 励 劳 动 模 范 称 号 的 ;( 三 ) 申 请 家 庭 成 员 中 有 在 服 兵 役 期 间 荣 立 二 等 功 战 时 荣 立 三 等 功 以 上 的 ;( 四 ) 国 家 规 定 其 他 应 予 优 先 情 形 的 十 三 增 加 一 条 作 为 第 二 十 四 条, 表 述 为 : 市 2

人 民 政 府 可 以 根 据 实 际 情 况 以 共 有 产 权 ( 自 住 ) 等 方 式 向 符 合 条 件 的 申 请 家 庭 配 售 社 会 保 障 性 住 房, 申 请 条 件 和 分 配 程 序 具 体 实 施 的 时 间 等 由 市 人 民 政 府 另 行 规 定 十 四 将 第 二 十 五 条 修 改 为 : 在 本 市 稳 定 就 业 的 非 本 市 户 籍 人 员 申 请 社 会 保 障 性 住 房 的, 申 请 条 件 与 分 配 程 序 由 市 人 民 政 府 另 行 规 定 十 五 将 第 四 章 标 题 修 改 为 租 金 十 六 删 除 第 二 十 六 条 十 七 将 第 二 十 七 条 调 整 为 第 二 十 六 条, 第 一 款 修 改 为 : 社 会 保 障 性 住 房 租 金 按 市 场 租 金 标 准 计 租, 并 按 家 庭 收 入 ( 资 产 ) 情 况 实 行 租 金 补 助 或 者 按 照 规 定 给 予 租 金 减 免 因 重 大 疾 病 意 外 事 故 等 造 成 经 济 特 别 困 难, 没 有 能 力 缴 交 租 金 的 承 租 家 庭, 可 以 申 请 特 殊 租 金 补 助 十 八 将 第 二 十 八 条 调 整 为 第 二 十 七 条, 修 改 为 : 社 会 保 障 性 住 房 的 租 金 补 助 租 赁 补 贴 经 费, 纳 入 相 关 支 付 单 位 的 部 门 预 算 十 九 删 除 第 二 十 九 条 第 一 款 二 十 将 第 三 十 条 调 整 为 第 二 十 九 条, 修 改 为 : 社 会 保 障 性 住 房 租 金 收 入 全 额 上 缴 市 财 政, 实 行 收 支 两 条 线 管 理, 用 于 社 会 保 障 性 住 房 住 户 的 租 金 补 助 和 物 业 服 务 费 补 助 社 会 保 障 性 住 房 的 维 护 和 管 理 费 用 以 及 国 家 规 定 的 支 出 二 十 一 将 第 三 十 五 条 调 整 为 第 三 十 四 条, 修 改 为 : 社 会 保 障 性 住 房 住 户 在 居 住 期 间 发 生 收 入 人 口 变 动 等 情 况, 需 调 整 租 金 补 助 物 业 服 务 费 补 助 房 型 的, 住 户 可 持 申 请 材 料 向 街 道 办 事 处 ( 镇 人 民 政 府 ) 申 请 二 十 二 增 加 一 条 作 为 第 三 十 七 条, 表 述 为 : 市 住 房 保 障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应 当 建 立 社 会 保 障 性 住 房 申 请 家 庭 信 用 档 案, 并 将 有 关 标 准 和 程 序 向 社 会 公 开 二 十 三 将 第 三 十 八 条 中 的 回 收 修 改 为 收 回, 删 除 或 者 回 购 二 十 四 删 除 第 三 十 九 条 二 十 五 将 第 四 十 条 调 整 为 第 三 十 九 条, 将 回 收 修 改 为 收 回, 删 除 或 者 回 购 二 十 六 将 第 四 十 二 条 调 整 为 第 四 十 一 条, 修 改 为 : 违 反 本 条 例 规 定, 申 请 社 会 保 障 性 住 房 时 不 如 实 申 报 家 庭 人 口 户 籍 收 入 ( 资 产 ) 住 房 等 情 况 及 其 变 化 的, 责 令 改 正, 可 处 一 千 元 以 上 五 千 元 以 下 罚 款 ; 不 符 合 申 请 条 件 的, 取 消 其 轮 候 资 格 二 十 七 将 第 四 十 四 条 调 整 为 第 四 十 三 条, 将 第 一 款 修 改 为 : 违 反 本 条 例 规 定, 出 租 转 租 转 借 调 换 经 营 转 让 社 会 保 障 性 住 房 的, 改 变 房 屋 用 途, 擅 自 装 修, 损 毁 破 坏 改 变 房 屋 结 构 和 配 套 设 施 的,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并 对 相 关 责 任 人 处 二 千 元 以 上 一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对 其 中 损 毁 破 坏 房 屋 承 重 结 构 的, 处 五 万 元 罚 款 ; 拒 不 改 正 的, 收 回 房 屋 二 十 八 将 第 四 十 六 条 调 整 为 第 四 十 五 条, 修 改 为 : 按 照 本 条 例 第 四 十 一 条 第 四 十 二 条 第 四 十 三 条 第 四 十 四 条 规 定, 取 消 申 请 轮 候 资 格 或 者 收 回 房 屋 的, 以 及 在 信 用 档 案 中 有 不 诚 信 记 载 且 情 节 严 重 的, 申 请 家 庭 五 年 内 不 得 再 申 请 社 会 保 障 性 住 房 二 十 九 将 第 五 十 二 条 调 整 为 第 五 十 一 条, 第 一 款 修 改 为 : 符 合 条 件 的 低 收 入 中 等 偏 下 收 入 住 房 困 难 家 庭, 可 以 按 照 市 人 民 政 府 规 定 申 请 租 赁 补 贴 将 第 二 款 修 改 为 : 已 领 取 租 赁 补 贴 的 家 庭, 可 以 申 请 社 会 保 障 性 住 房, 在 取 得 社 会 保 障 性 住 房 后 停 止 发 放 租 赁 补 贴 本 决 定 自 公 布 之 日 起 施 行 厦 门 市 社 会 保 障 性 住 房 管 理 条 例 根 据 本 决 定 作 相 应 修 改 并 对 条 文 顺 序 作 相 应 调 整, 重 新 公 布 3

厦 门 市 社 会 保 障 性 住 房 管 理 条 例 (2009 年 1 月 7 日 厦 门 市 第 十 三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十 三 次 会 议 通 过,2009 年 5 月 23 日 福 建 省 第 十 一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九 次 会 议 批 准 根 据 2014 年 6 月 27 日 厦 门 市 第 十 四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十 八 次 会 议 通 过 的 厦 门 市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关 于 修 改 厦 门 市 社 会 保 障 性 住 房 管 理 条 例 的 决 定 修 正,2014 年 7 月 31 日 福 建 省 第 十 二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十 次 会 议 批 准 )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一 条 为 建 立 和 完 善 本 市 社 会 保 障 性 住 房 制 度, 加 强 政 府 住 房 保 障 职 能, 逐 步 解 决 本 市 居 民 的 住 房 困 难, 促 进 和 谐 社 会 建 设,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结 合 本 市 实 际, 制 定 本 条 例 第 二 条 本 条 例 适 用 于 本 市 行 政 区 域 内 社 会 保 障 性 住 房 的 规 划 建 设 分 配 使 用 和 监 督 等 管 理 与 服 务 工 作 第 三 条 本 条 例 所 称 的 社 会 保 障 性 住 房, 是 指 政 府 提 供 优 惠, 限 定 户 型 面 积, 向 本 市 低 收 入 中 等 偏 下 收 入 住 房 困 难 家 庭 提 供 的 具 有 保 障 性 质 的 住 房 第 四 条 解 决 本 市 居 民 的 住 房 困 难 是 市 人 民 政 府 的 重 要 职 责 市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优 先 解 决 低 收 入 家 庭 住 房 困 难, 对 其 中 属 于 最 低 生 活 保 障 对 象 的 住 房 困 难 家 庭 实 行 应 保 尽 保, 并 可 以 根 据 实 际 情 况 对 其 他 住 房 困 难 家 庭 予 以 适 度 保 障 第 五 条 社 会 保 障 性 住 房 实 行 统 一 规 划 统 一 建 设 统 一 分 配 统 一 管 理 社 会 保 障 性 住 房 管 理 应 当 遵 循 公 开 公 平 公 正 的 原 则, 实 行 严 格 的 准 入 与 退 出 机 制 第 六 条 市 住 房 保 障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依 照 本 条 例 负 责 本 市 社 会 保 障 性 住 房 工 作 的 组 织 实 施 和 管 理 其 他 有 关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在 各 自 职 责 范 围 内 做 好 社 会 保 障 性 住 房 管 理 工 作 区 人 民 政 府 街 道 办 事 处 ( 镇 人 民 政 府 ) 依 据 本 条 例 负 责 社 会 保 障 性 住 房 管 理 的 相 关 工 作 第 二 章 规 划 与 建 设 第 七 条 市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编 制 社 会 保 障 性 住 房 发 展 规 划 年 度 计 划, 纳 入 国 民 经 济 和 社 会 发 展 规 划 年 度 计 划, 并 向 社 会 公 布 市 住 房 保 障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应 当 建 立 和 完 善 全 市 社 会 保 障 性 住 房 信 息 管 理 系 统, 加 强 对 全 市 社 会 保 障 性 住 房 建 设 供 给 和 需 求 的 分 析, 作 为 编 制 社 会 保 障 性 住 房 发 展 规 划 年 度 计 划 的 重 要 依 据 第 八 条 市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统 筹 社 会 保 障 性 住 房 房 源, 可 以 组 织 建 设, 也 可 以 通 过 收 购 等 途 径 筹 集 市 住 房 保 障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应 当 建 立 社 会 保 障 性 住 房 房 源 管 理 制 度 社 会 保 障 性 住 房 的 地 段 户 型 面 积 价 格 交 付 期 限 及 供 给 对 象 等 信 息 应 当 及 时 向 社 会 公 布 第 九 条 社 会 保 障 性 住 房 建 设 用 地 应 当 纳 入 本 市 年 度 土 地 供 应 计 划, 确 保 优 先 供 应 第 十 条 社 会 保 障 性 住 房 应 当 统 筹 规 划 合 理 布 局 配 套 建 设, 充 分 考 虑 住 房 困 难 家 庭 对 交 通 就 医 就 学 等 配 套 设 施 的 要 求 社 会 保 障 性 住 房 建 设 坚 持 小 户 型 统 一 装 修 经 济 实 用 的 原 则, 满 足 住 户 的 基 本 住 房 需 求 第 十 一 条 社 会 保 障 性 住 房 建 设 资 金 按 下 列 4

渠 道 筹 集 : ( 一 ) 年 度 公 共 财 政 预 算 安 排 的 专 项 建 设 资 金 ; ( 二 ) 提 取 贷 款 风 险 准 备 金 和 管 理 费 用 后 的 住 房 公 积 金 增 值 收 益 余 额 ; ( 三 ) 国 有 土 地 使 用 权 出 让 收 入 中 提 取 一 定 比 例 的 资 金 ; ( 四 ) 中 央 和 省 级 财 政 预 算 安 排 的 社 会 保 障 性 住 房 专 项 建 设 补 助 资 金 ; ( 五 ) 社 会 保 障 性 住 房 建 设 融 资 款 ; ( 六 ) 其 他 方 式 筹 集 的 资 金 第 十 二 条 社 会 保 障 性 住 房 建 设 资 金 应 当 专 项 用 于 下 列 支 出 : ( 一 ) 新 建 改 建 回 购 社 会 保 障 性 住 房 ; ( 二 ) 收 购 其 他 住 房 用 作 社 会 保 障 性 住 房 ; ( 三 ) 社 会 保 障 性 住 房 分 配 之 前 所 需 的 维 护 和 管 理 ; ( 四 ) 偿 付 社 会 保 障 性 住 房 建 设 融 资 本 息 社 会 保 障 性 住 房 建 设 资 金 支 出 国 家 另 有 规 定 的,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执 行 第 十 三 条 社 会 保 障 性 住 房 建 设 资 金 实 行 专 项 管 理 分 账 核 算 专 款 专 用 社 会 保 障 性 住 房 建 设 资 金 的 筹 集 拨 付 使 用 管 理 和 租 金 收 支, 依 法 接 受 审 计 机 关 的 审 计 监 督 和 有 关 部 门 的 监 督 第 三 章 申 请 与 分 配 第 十 四 条 具 有 本 市 户 籍 的 住 房 困 难 家 庭, 可 以 依 照 本 条 例 申 请 社 会 保 障 性 住 房 住 房 困 难 标 准 住 房 保 障 面 积 标 准 家 庭 收 入 ( 资 产 ) 标 准 以 及 具 体 的 住 房 保 障 方 式, 由 市 住 房 保 障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制 定, 报 市 人 民 政 府 批 准, 定 期 向 社 会 公 布 第 十 五 条 具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不 得 申 请 社 会 保 障 性 住 房 : ( 一 ) 申 请 之 日 前 五 年 内 有 房 产 转 让 行 为 的 ; ( 二 ) 通 过 购 买 商 品 房 取 得 本 市 户 籍 未 满 十 五 年 的 ; ( 三 ) 作 为 商 品 房 委 托 代 理 人 或 者 通 过 投 靠 子 女 取 得 本 市 户 籍 未 满 十 年 的 ; ( 四 ) 已 领 取 拆 迁 公 有 住 房 安 置 补 偿 金 未 退 还 的 ; ( 五 ) 市 人 民 政 府 规 定 的 其 他 情 形 第 十 六 条 申 请 社 会 保 障 性 住 房 的 家 庭 由 申 请 人 提 出 申 请, 申 请 人 的 配 偶 和 未 成 年 子 女 必 须 共 同 申 请 ; 其 他 家 庭 成 员 也 可 以 共 同 申 请 申 请 家 庭 的 收 入 ( 资 产 ) 住 房 面 积 应 当 合 并 计 算 申 请 家 庭 包 括 本 市 符 合 社 会 保 障 性 住 房 申 请 条 件 达 到 规 定 年 龄 的 单 身 居 民 第 十 七 条 符 合 申 请 条 件 的 每 一 家 庭 只 能 申 请 一 套 社 会 保 障 性 住 房 第 十 八 条 申 请 社 会 保 障 性 住 房, 应 当 如 实 申 报 家 庭 人 口 户 籍 收 入 ( 资 产 ) 住 房 等 相 关 信 息, 提 交 下 列 资 料 : ( 一 ) 社 会 保 障 性 住 房 申 请 表 ; ( 二 ) 家 庭 收 入 ( 资 产 ) 住 房 状 况 的 证 明 材 料 ; ( 三 ) 家 庭 成 员 身 份 证 和 户 口 簿 ; ( 四 ) 市 人 民 政 府 规 定 的 其 他 证 明 材 料 申 请 家 庭 应 当 对 其 申 报 的 相 关 信 息 和 提 交 资 料 的 真 实 性 作 出 书 面 承 诺, 声 明 同 意 接 受 市 住 房 保 障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和 有 关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对 其 户 籍 收 入 ( 资 产 ) 住 房 等 情 况 的 调 查 核 实 第 十 九 条 申 请 社 会 保 障 性 住 房, 按 照 下 列 程 序 办 理 : ( 一 ) 申 请 社 会 保 障 性 住 房 的 家 庭, 由 申 请 人 向 户 籍 所 在 地 街 道 办 事 处 ( 镇 人 民 政 府 ) 提 出 申 请 申 报 材 料 符 合 规 定 的, 街 道 办 事 处 ( 镇 人 民 政 府 ) 应 当 予 以 受 理 街 道 办 事 处 ( 镇 人 民 政 府 ) 对 申 请 家 庭 的 人 口 户 籍 收 入 ( 资 产 ) 住 房 等 情 况 进 行 调 查 核 实 并 在 社 区 内 公 示, 公 示 期 不 少 于 七 日 ; ( 二 ) 街 道 办 事 处 ( 镇 人 民 政 府 ) 对 申 请 材 料 及 申 请 家 庭 收 入 ( 资 产 ) 家 庭 住 房 状 况 是 否 符 合 5

规 定 条 件 进 行 审 查, 并 将 申 请 材 料 及 初 审 意 见 报 送 区 住 房 保 障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区 住 房 保 障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按 照 规 定 程 序 进 行 复 审 后 报 送 市 住 房 保 障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 ( 三 ) 市 住 房 保 障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对 申 请 家 庭 进 行 审 核, 公 安 民 政 国 土 房 产 税 务 等 有 关 部 门 应 当 予 以 协 助 市 住 房 保 障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将 审 核 结 果 通 过 指 定 的 报 纸 网 站 公 示 七 日, 经 公 示 无 异 议 或 者 异 议 不 成 立 的, 确 认 社 会 保 障 性 住 房 轮 候 资 格 对 不 符 合 条 件 的, 书 面 通 知 申 请 人 并 说 明 理 由 申 请 人 对 审 核 结 果 有 异 议 的, 可 以 向 市 住 房 保 障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申 请 复 核, 市 住 房 保 障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应 当 在 十 五 日 内 将 复 核 结 果 书 面 通 知 申 请 人 第 二 十 条 社 会 保 障 性 住 房 实 行 按 批 次 轮 候 分 配 制 度 市 住 房 保 障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应 当 将 每 批 次 的 轮 候 分 配 方 案 向 社 会 公 布 第 二 十 一 条 属 于 住 房 困 难 的 最 低 生 活 保 障 家 庭 分 散 供 养 的 特 困 人 员 应 当 优 先 分 配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住 房 困 难 家 庭, 在 轮 候 时 予 以 适 当 优 先 分 配 : ( 一 ) 孤 寡 老 人 ; ( 二 ) 申 请 家 庭 成 员 中 有 属 于 残 疾 重 点 优 抚 对 象 获 得 市 级 以 上 见 义 勇 为 表 彰 特 殊 贡 献 奖 励 劳 动 模 范 称 号 的 ; ( 三 ) 申 请 家 庭 成 员 中 有 在 服 兵 役 期 间 荣 立 二 等 功 战 时 荣 立 三 等 功 以 上 的 ; ( 四 ) 国 家 规 定 其 他 应 予 优 先 情 形 的 第 二 十 二 条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申 请 家 庭, 可 以 予 以 单 列 分 配 : ( 一 ) 居 住 在 危 房 的 ; ( 二 ) 居 住 在 已 退 的 侨 房 信 托 代 管 房 等 落 实 政 策 住 房 的 ; ( 三 ) 居 住 在 已 确 定 拆 迁 范 围 内 的 住 房 且 不 符 合 安 置 条 件 的 第 二 十 三 条 社 会 保 障 性 住 房 的 分 配 房 源 分 配 方 案 及 分 配 结 果, 由 市 住 房 保 障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及 时 通 过 报 纸 网 站 向 社 会 公 布, 接 受 监 督 第 二 十 四 条 市 人 民 政 府 可 以 根 据 实 际 情 况 以 共 有 产 权 ( 自 住 ) 等 方 式 向 符 合 条 件 的 申 请 家 庭 配 售 社 会 保 障 性 住 房, 申 请 条 件 和 分 配 程 序 具 体 实 施 的 时 间 等 由 市 人 民 政 府 另 行 规 定 第 二 十 五 条 在 本 市 稳 定 就 业 的 非 本 市 户 籍 人 员 申 请 社 会 保 障 性 住 房 的, 申 请 条 件 与 分 配 程 序 由 市 人 民 政 府 另 行 规 定 第 四 章 租 金 第 二 十 六 条 社 会 保 障 性 住 房 租 金 按 市 场 租 金 标 准 计 租, 并 按 家 庭 收 入 ( 资 产 ) 情 况 实 行 租 金 补 助 或 者 按 照 规 定 给 予 租 金 减 免 因 重 大 疾 病 意 外 事 故 等 造 成 经 济 特 别 困 难, 没 有 能 力 缴 交 租 金 的 承 租 家 庭, 可 以 申 请 特 殊 租 金 补 助 社 会 保 障 性 住 房 市 场 租 金 标 准 租 金 补 助 标 准, 由 市 住 房 保 障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会 同 市 财 政 物 价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确 定, 报 市 人 民 政 府 批 准 后 向 社 会 公 布 第 二 十 七 条 社 会 保 障 性 住 房 的 租 金 补 助 租 赁 补 贴 经 费, 纳 入 相 关 支 付 单 位 的 部 门 预 算 第 二 十 八 条 承 租 社 会 保 障 性 住 房 的, 应 当 按 照 合 同 约 定 及 时 缴 纳 租 金 ; 无 正 当 理 由 累 计 欠 缴 自 付 部 分 的 租 金 超 过 六 个 月 的, 取 消 欠 缴 租 金 期 间 的 租 金 补 助 并 按 市 场 租 金 标 准 计 租 第 二 十 九 条 社 会 保 障 性 住 房 租 金 收 入 全 额 上 缴 市 财 政, 实 行 收 支 两 条 线 管 理, 用 于 社 会 保 障 性 住 房 住 户 的 租 金 补 助 和 物 业 服 务 费 补 助 社 会 保 障 性 住 房 的 维 护 和 管 理 费 用 以 及 国 家 规 定 的 支 出 第 五 章 使 用 管 理 第 三 十 条 社 会 保 障 性 住 房 实 行 入 住 备 案 制 度 第 三 十 一 条 社 会 保 障 性 住 房 的 住 户 不 得 违 反 规 定 将 社 会 保 障 性 住 房 出 租 转 租 转 借 调 换 转 让 抵 押 以 及 作 为 经 营 性 用 房 6

承 租 社 会 保 障 性 住 房 的, 应 当 在 接 到 办 理 入 住 手 续 通 知 后 的 二 个 月 内 办 理 交 房 手 续 并 入 住 承 租 的 社 会 保 障 性 住 房 连 续 空 置 不 得 无 故 超 过 六 个 月 第 三 十 二 条 市 住 房 保 障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应 当 加 强 对 社 会 保 障 性 住 房 使 用 情 况 的 监 督 管 理 社 会 保 障 性 住 房 所 在 地 街 道 办 事 处 ( 镇 人 民 政 府 ) 具 体 负 责 对 社 会 保 障 性 住 房 住 户 的 使 用 情 况 进 行 调 查 核 实 提 出 处 理 意 见 第 三 十 三 条 物 业 服 务 企 业 受 市 住 房 保 障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委 托, 应 当 建 立 社 会 保 障 性 住 房 住 户 住 房 档 案, 将 住 户 入 住 情 况 登 记 造 册, 及 时 了 解 和 掌 握 社 会 保 障 性 住 房 的 出 租 转 租 转 借 调 换 经 营 转 让 空 置 等 情 况, 发 现 违 反 规 定 使 用 社 会 保 障 性 住 房 以 及 住 户 的 家 庭 人 口 收 入 ( 资 产 ) 住 房 变 化 等 情 况, 应 当 及 时 报 告 所 在 地 街 道 办 事 处 ( 镇 人 民 政 府 ) 社 会 保 障 性 住 房 住 户 有 义 务 配 合 物 业 服 务 企 业 街 道 办 事 处 ( 镇 人 民 政 府 ) 和 市 住 房 保 障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对 社 会 保 障 性 住 房 使 用 情 况 的 核 查 工 作 第 三 十 四 条 社 会 保 障 性 住 房 住 户 在 居 住 期 间 发 生 收 入 人 口 变 动 等 情 况, 需 调 整 租 金 补 助 物 业 服 务 费 补 助 房 型 的, 住 户 可 持 申 请 材 料 向 街 道 办 事 处 ( 镇 人 民 政 府 ) 申 请 第 三 十 五 条 社 会 保 障 性 住 房 住 户 不 得 改 变 房 屋 用 途, 不 得 损 毁 破 坏 不 得 擅 自 装 修 和 改 变 房 屋 结 构 配 套 设 施 第 三 十 六 条 社 会 保 障 性 住 房 住 户 应 当 及 时 缴 纳 物 业 服 务 费 用 低 收 入 家 庭 可 以 申 请 社 会 保 障 性 住 房 物 业 服 务 费 补 助, 由 市 住 房 保 障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按 照 市 人 民 政 府 规 定 给 予 补 助 未 分 配 的 社 会 保 障 性 住 房 的 物 业 服 务 费 用, 由 市 住 房 保 障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按 照 规 定 向 物 业 服 务 企 业 支 付 第 三 十 七 条 市 住 房 保 障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应 当 建 立 社 会 保 障 性 住 房 申 请 家 庭 信 用 档 案, 并 将 有 关 标 准 和 程 序 向 社 会 公 开 第 六 章 退 出 第 三 十 八 条 申 请 家 庭 现 有 住 房 属 于 政 府 优 惠 政 策 住 房 的, 应 当 在 社 会 保 障 性 住 房 交 房 后 六 十 日 内 退 出 其 原 有 的 政 府 优 惠 政 策 住 房, 由 市 住 房 保 障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收 回 第 三 十 九 条 申 请 家 庭 已 取 得 社 会 保 障 性 住 房 后 又 拥 有 其 它 住 房 的, 应 当 主 动 向 市 住 房 保 障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申 报 并 退 出 社 会 保 障 性 住 房 退 出 的 社 会 保 障 性 住 房 由 市 住 房 保 障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按 规 定 及 合 同 约 定 收 回 第 四 十 条 承 租 社 会 保 障 性 住 房 的, 其 家 庭 人 口 户 籍 收 入 ( 资 产 ) 住 房 等 情 况 发 生 变 化 时, 应 当 主 动 申 报 市 住 房 保 障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对 不 符 合 承 租 条 件 的, 收 回 社 会 保 障 性 住 房 承 租 社 会 保 障 性 住 房 合 同 期 满 需 继 续 承 租 的, 应 当 提 前 三 个 月 向 市 住 房 保 障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提 出 申 请 经 审 核 仍 符 合 承 租 条 件 的, 续 签 租 赁 合 同, 并 按 照 规 定 实 行 租 金 补 助 租 赁 合 同 期 满 未 再 申 请 或 者 经 审 核 不 符 合 承 租 条 件 的, 房 屋 由 市 住 房 保 障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收 回 第 七 章 法 律 责 任 第 四 十 一 条 违 反 本 条 例 规 定, 申 请 社 会 保 障 性 住 房 时 不 如 实 申 报 家 庭 人 口 户 籍 收 入 ( 资 产 ) 住 房 等 情 况 及 其 变 化 的, 责 令 改 正, 可 处 一 千 元 以 上 五 千 元 以 下 罚 款 ; 不 符 合 申 请 条 件 的, 取 消 其 轮 候 资 格 第 四 十 二 条 违 反 本 条 例 规 定, 对 弄 虚 作 假 隐 瞒 家 庭 收 入 ( 资 产 ) 和 住 房 条 件 骗 取 社 会 保 障 性 住 房 的, 收 回 房 屋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并 处 一 万 元 以 上 三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对 出 具 虚 假 证 明 的, 依 法 追 究 相 关 责 任 人 的 责 任 第 四 十 三 条 违 反 本 条 例 规 定, 出 租 转 租 转 借 调 换 经 营 转 让 社 会 保 障 性 住 房 的, 改 变 房 7

屋 用 途, 擅 自 装 修, 损 毁 破 坏 改 变 房 屋 结 构 和 配 套 设 施 的,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并 对 相 关 责 任 人 处 二 千 元 以 上 一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对 其 中 损 毁 破 坏 房 屋 承 重 结 构 的, 处 五 万 元 罚 款 ; 拒 不 改 正 的, 收 回 房 屋 违 反 本 条 例 规 定, 社 会 保 障 性 住 房 承 租 户 在 接 到 办 理 入 住 手 续 通 知 后 二 个 月 内 未 办 理 手 续 并 入 住 的, 取 消 其 承 租 资 格 ; 承 租 的 社 会 保 障 性 住 房 无 故 连 续 空 置 超 过 六 个 月 的, 收 回 房 屋 第 四 十 四 条 违 反 本 条 例 规 定, 不 按 期 缴 纳 租 金 的, 责 令 补 交, 并 加 收 每 逾 期 一 日 应 缴 金 额 千 分 之 三 的 滞 纳 金 ; 情 节 严 重 的, 收 回 房 屋 第 四 十 五 条 按 照 本 条 例 第 四 十 一 条 第 四 十 二 条 第 四 十 三 条 第 四 十 四 条 规 定, 取 消 申 请 轮 候 资 格 或 者 收 回 房 屋 的, 以 及 在 信 用 档 案 中 有 不 诚 信 记 载 且 情 节 严 重 的, 申 请 家 庭 五 年 内 不 得 再 申 请 社 会 保 障 性 住 房 第 四 十 六 条 违 反 本 条 例 规 定, 应 当 退 出 社 会 保 障 性 住 房 或 者 原 政 府 优 惠 政 策 住 房 而 未 退 出 的, 自 应 当 收 回 之 日 起 按 市 场 租 金 标 准 缴 交 租 金, 并 可 给 予 三 个 月 的 过 渡 期 ; 过 渡 期 满 仍 拒 不 退 出 的, 按 照 应 交 市 场 租 金 的 一 倍 处 以 罚 款, 并 由 市 住 房 保 障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依 法 申 请 强 制 执 行 第 四 十 七 条 根 据 本 条 例 规 定 的 实 施 行 政 处 罚 的, 具 体 实 施 行 政 处 罚 的 主 体, 由 市 人 民 政 府 按 照 职 能 部 门 职 责 分 工 确 定 第 四 十 八 条 申 请 人 对 有 关 部 门 的 审 核 结 论 分 配 结 果 以 及 其 他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不 服 的, 可 以 依 法 申 请 行 政 复 议 或 者 提 起 行 政 诉 讼 第 四 十 九 条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有 权 对 违 反 本 条 例 规 定 的 行 为 进 行 举 报, 接 受 举 报 的 单 位 应 当 依 法 进 行 调 查 核 实 和 处 理, 并 及 时 将 处 理 结 果 反 馈 举 报 人 第 五 十 条 社 会 保 障 性 住 房 管 理 工 作 人 员 滥 用 职 权 玩 忽 职 守 徇 私 舞 弊 的, 依 法 给 予 处 分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第 八 章 附 则 第 五 十 一 条 符 合 条 件 的 低 收 入 中 等 偏 下 收 入 住 房 困 难 家 庭, 可 以 按 照 市 人 民 政 府 规 定 申 请 租 赁 补 贴 已 领 取 租 赁 补 贴 的 家 庭, 可 以 申 请 社 会 保 障 性 住 房, 在 取 得 社 会 保 障 性 住 房 后 停 止 发 放 租 赁 补 贴 第 五 十 二 条 市 人 民 政 府 根 据 本 条 例 制 定 实 施 办 法 第 五 十 三 条 本 条 例 自 2009 年 6 月 1 日 起 施 行 厦 门 市 人 民 政 府 关 于 厦 门 市 社 会 保 障 性 住 房 管 理 条 例 修 正 案 ( 草 案 ) 的 说 明 2014 年 2 月 27 日 在 厦 门 市 第 十 四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十 六 次 会 议 上 厦 门 市 建 设 与 管 理 局 局 长 林 德 志 厦 门 市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 我 受 市 政 府 委 托, 现 对 厦 门 市 社 会 保 障 性 住 房 管 理 条 例 修 正 案 ( 草 案 ) 作 如 下 说 明 一 修 订 厦 门 市 社 会 保 障 性 住 房 管 理 条 例 立 法 的 必 要 性 ( 一 ) 适 应 国 家 省 社 会 保 障 性 住 房 政 策 调 整 的 需 要 厦 门 市 委 市 政 府 高 度 重 视 我 市 居 民 的 住 房 8

困 难 问 题, 社 会 保 障 性 住 房 建 设 管 理 工 作 起 步 较 早, 于 2009 年 在 全 国 率 先 颁 布 实 施 了 厦 门 市 社 会 保 障 性 住 房 管 理 条 例 ( 以 下 简 称 原 条 例 ), 通 过 立 法 形 成 了 独 具 特 色 的 保 障 性 住 房 厦 门 模 式 但 随 着 近 几 年 来 国 家 有 关 住 房 保 障 方 针 政 策 的 调 整, 住 房 保 障 制 度 的 重 点 逐 渐 向 发 展 公 共 租 赁 房 倾 斜 十 八 大 报 告 以 及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国 民 经 济 和 社 会 发 展 第 十 二 个 五 年 规 划 纲 要 确 立 了 住 房 保 障 制 度 建 设 的 基 本 方 向 是 : 加 快 建 立 市 场 配 置 和 政 府 保 障 相 结 合 的 住 房 制 度, 完 善 符 合 国 情 的 住 房 体 制 机 制 和 政 策 体 系, 立 足 保 障 基 本 需 求 引 导 合 理 消 费, 加 快 构 建 以 政 府 为 主 提 供 基 本 保 障 以 市 场 为 主 满 足 多 层 次 需 求 的 住 房 供 应 体 系, 逐 步 形 成 总 量 基 本 平 衡 结 构 基 本 合 理 房 价 与 消 费 能 力 基 本 适 应 的 住 房 供 需 格 局, 向 着 实 现 广 大 群 众 住 有 所 居 的 目 标 迈 进 因 此, 无 论 从 制 度 设 计 层 面, 还 是 实 际 工 作 需 要, 都 有 必 要 紧 跟 国 家 省 住 房 保 障 政 策 调 整 的 方 向, 通 过 对 原 条 例 进 行 修 改, 进 一 步 完 善 我 市 社 会 保 障 性 住 房 制 度 ( 二 ) 对 我 市 现 有 住 房 保 障 政 策 梳 理 调 整 的 需 要 原 条 例 是 我 市 住 房 保 障 工 作 立 法 先 行 的 探 索 创 新, 其 颁 布 实 施 以 后, 根 据 实 际 工 作 需 要, 我 市 陆 续 出 台 了 52 个 配 套 性 的 政 策 文 件, 加 上 我 市 原 先 的 住 房 保 障 工 作 的 行 政 管 理 体 制 不 顺 畅, 政 策 文 件 政 出 多 门, 造 成 了 相 关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和 老 百 姓 对 文 件 理 解 不 一, 在 实 际 工 作 中 带 来 了 不 少 困 惑 和 操 作 上 的 困 难 因 此, 有 必 要 通 过 修 订 原 条 例 对 我 市 现 有 的 住 房 保 障 政 策 进 行 梳 理 和 调 整, 从 而 建 立 行 之 有 效 便 于 理 解 和 操 作 的 社 会 保 障 性 住 房 管 理 制 度 ( 三 ) 与 我 市 社 会 经 济 发 展 水 平 相 适 应 的 需 要 原 条 例 颁 布 实 施 已 近 五 年, 随 着 我 市 社 会 经 济 发 展 水 平 的 变 化 和 现 实 中 老 百 姓 对 保 障 性 住 房 的 需 求, 一 些 管 理 制 度 需 要 进 行 调 整 例 如 原 条 例 确 定 的 轮 候 登 记 制 度, 其 最 大 的 优 点 是 便 于 操 作, 但 发 放 轮 候 登 记 号 的 做 法 和 目 前 我 市 保 障 性 住 房 建 设 任 务 进 度 产 生 了 矛 盾, 一 方 面 轮 候 在 册 的 申 请 人 轮 候 多 年, 另 一 方 面 可 供 分 配 的 房 源 匮 乏, 造 成 了 保 障 性 住 房 供 不 应 求 的 局 面, 从 而 引 起 了 一 系 列 的 群 体 性 上 访 事 件 二 条 例 修 正 案 ( 草 案 ) 起 草 过 程 2012 年 底 以 来, 为 进 一 步 完 善 我 市 的 社 会 保 障 性 住 房 制 度, 在 总 结 近 年 来 我 市 社 会 保 障 性 住 房 管 理 与 服 务 实 践 的 基 础 上, 根 据 市 人 大 常 委 会 市 政 府 的 要 求 和 立 法 工 作 安 排, 市 建 设 与 管 理 局 对 我 市 保 障 性 住 房 管 理 制 度 进 行 了 认 真 的 回 顾 调 研, 切 实 抓 好 立 法 起 草 各 项 工 作 一 是 针 对 立 法 任 务 时 间 紧 的 实 际 情 况, 于 2013 年 初 快 速 成 立 起 草 班 子 增 派 工 作 力 量, 局 主 要 领 导 亲 自 抓, 分 管 领 导 具 体 抓 ; 二 是 充 分 吸 收 兄 弟 城 市 的 立 法 经 验, 组 织 多 轮 次 内 部 修 改 起 草, 数 易 其 稿 ; 三 是 通 过 局 网 站 厦 门 日 报 召 开 座 谈 会 等 形 式 广 泛 征 求 各 区 政 府 市 直 相 关 部 门 有 关 企 业 组 织 以 及 社 会 各 界 意 见, 并 根 据 反 馈 意 见 和 建 议, 对 条 文 内 容 进 行 反 复 讨 论 修 改 2013 年 7 月 中 旬 专 门 邀 请 市 人 大 法 制 委 城 建 环 资 委, 市 法 制 局 进 行 封 闭 式 讨 论 经 过 数 月 的 努 力, 市 建 设 与 管 理 局 于 2013 年 11 月 下 旬 形 成 了 条 例 修 正 案 ( 草 案 ) 送 审 稿, 报 送 市 法 制 局 审 查 市 法 制 局 即 按 照 厦 门 市 人 民 政 府 制 定 规 章 和 拟 定 法 规 草 案 的 程 序 规 定 ( 市 政 府 令 第 131 号 ) 的 要 求 及 时 开 展 了 审 查 工 作 : 一 是 及 时 书 面 征 求 了 市 人 大 相 关 专 委 会 各 区 政 府 以 及 市 政 府 有 关 部 门 的 意 见 ; 二 是 召 开 了 由 各 区 政 府 相 关 单 位 参 加 的 征 求 意 见 会, 进 一 步 听 取 意 见 和 建 议 在 综 合 各 方 面 意 见 和 建 议 的 基 础 上, 会 同 起 草 单 位 对 条 例 草 案 送 审 稿 进 行 了 集 中 修 改 修 改 过 程 中, 还 主 动 邀 请 市 人 大 法 制 委 市 人 大 城 建 环 资 委 提 前 介 入 指 导 2014 年 1 月 10 日, 市 人 民 政 府 第 43 次 常 务 会 议 研 究 通 过 了 厦 门 市 社 会 保 障 性 住 房 管 理 条 例 修 正 案 ( 草 案 ) 9

三 主 要 内 容 的 说 明 ( 一 ) 关 于 改 可 租 可 售 为 只 租 不 售 原 条 例 第 三 条 规 定 了 社 会 保 障 性 住 房 的 含 义 和 分 类, 将 保 障 性 住 房 区 分 为 租 赁 和 购 买 两 类, 并 划 分 了 廉 租 住 房 保 障 性 租 赁 房 经 济 适 用 住 房 保 障 性 商 品 房 等 具 体 品 种 原 条 例 设 定 的 社 会 保 障 性 住 房 品 种 繁 多, 对 应 的 申 请 条 件 程 序 各 不 相 同, 造 成 实 践 中 很 多 老 百 姓 对 自 己 符 合 什 么 样 的 申 请 条 件 以 及 可 以 申 请 什 么 品 种 的 社 会 保 障 性 住 房 理 解 困 难, 产 生 各 种 争 议 近 年 国 家 大 力 发 展 公 共 租 赁 房, 并 出 台 了 公 共 租 赁 住 房 管 理 办 法 2013 年 10 月 29 日, 习 近 平 总 书 记 关 于 住 房 保 障 工 作 的 讲 话 中 也 强 调 大 力 推 进 公 共 租 赁 住 房 建 设 因 此 条 例 修 正 案 ( 草 案 ) 根 据 国 家 相 关 政 策 导 向, 并 结 合 近 年 来 我 市 社 会 保 障 性 住 房 管 理 实 际, 对 原 条 例 规 定 的 社 会 保 障 性 住 房 可 租 可 售 制 度 作 出 调 整, 即 改 可 租 可 售 为 只 租 不 售, 删 除 原 法 规 中 与 出 售 相 关 的 内 容, 以 更 好 地 发 挥 社 会 保 障 性 住 房 的 民 生 保 障 功 能 由 于 只 租 不 售 的 重 大 调 整, 目 前 市 建 设 与 管 理 局 对 已 经 递 交 申 请 处 于 轮 候 状 态 的 申 请 购 买 家 庭 已 经 出 售 的 社 会 保 障 性 住 房, 着 手 制 定 相 应 的 过 渡 方 案 对 策 和 措 施, 并 报 市 政 府 研 究 ( 二 ) 关 于 保 障 对 象 公 共 租 赁 住 房 管 理 办 法 ( 住 建 部 令 第 11 号 ) 将 公 共 租 赁 房 的 保 障 对 象 界 定 为 城 镇 中 等 偏 下 收 入 住 房 困 难 家 庭 新 就 业 无 房 职 工 和 在 城 镇 稳 定 就 业 的 外 来 务 工 人 员 为 与 国 家 相 关 政 策 有 效 衔 接, 并 与 我 市 目 前 保 障 对 象 已 涵 盖 到 中 低 收 入 家 庭 的 实 际 情 况 相 一 致, 条 例 修 正 案 ( 草 案 ) 将 保 障 对 象 范 围 明 确 为 中 低 收 入 家 庭, 具 体 家 庭 收 入 ( 资 产 ) 标 准 由 市 住 房 保 障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制 定, 报 市 政 府 批 准 同 时, 由 于 企 事 业 单 位 人 才 公 务 人 员 申 请 社 会 保 障 性 住 房 的 政 策 已 经 调 整, 不 再 纳 入 本 条 例 调 整 范 围, 且 作 为 保 障 对 象 之 一 的 在 本 市 稳 定 就 业 的 外 来 务 工 人 员 申 请 保 障 性 住 房 的, 适 用 本 条 例, 但 鉴 于 其 申 请 条 件 与 分 配 程 序 具 有 一 定 特 殊 性, 因 此, 条 例 修 正 案 ( 草 案 ) 第 二 十 五 条 修 改 为 在 本 市 稳 定 就 业 的 非 本 市 户 籍 人 员 申 请 社 会 保 障 性 住 房 的, 申 请 条 件 与 分 配 程 序 由 市 人 民 政 府 另 行 规 定 ( 三 ) 关 于 轮 候 登 记 制 度 原 条 例 制 定 时 参 考 香 港 的 做 法, 确 立 了 轮 候 登 记 制 度, 其 最 大 的 优 点 是 便 于 操 作, 实 施 近 五 年 以 来 我 市 的 轮 候 制 度 无 论 在 政 策 或 操 作 层 面 已 趋 于 完 善, 充 分 体 现 社 会 保 障 性 住 房 申 请 分 配 公 开 公 正 透 明 的 原 则 但 由 于 原 条 例 第 二 十 条 设 定, 在 申 请 人 向 社 区 居 委 会 申 请 时 即 给 申 请 人 发 放 轮 候 登 记 号 码, 这 在 实 践 中 造 成 群 众 误 认 为 只 要 有 轮 候 登 记 号, 就 是 符 合 资 格 的 而 且 政 府 必 须 分 配 给 保 障 性 住 房 而 原 条 例 的 立 法 本 意 是 优 先 解 决 低 收 入 家 庭 住 房 困 难, 对 最 低 生 活 保 障 对 象 应 保 尽 保, 并 可 以 根 据 实 际 情 况 对 其 他 住 房 困 难 家 庭 予 以 适 度 保 障 目 前 我 市 保 障 性 住 房 处 于 供 不 应 求 的 状 态, 一 方 面 轮 候 在 册 的 申 请 人 轮 候 多 年, 另 一 方 面 可 供 分 配 的 房 源 匮 乏, 造 成 了 保 障 性 住 房 供 不 应 求 的 局 面, 从 而 引 起 了 一 系 列 的 群 体 性 上 访 事 件 为 消 除 群 众 对 轮 候 制 度 和 我 市 保 障 性 住 房 政 策 的 理 解 偏 差, 缓 解 社 会 矛 盾, 在 条 例 修 正 案 ( 草 案 ) 第 二 十 条 第 一 项 中 删 除 由 社 区 居 委 会 发 放 轮 候 登 记 号 的 规 定 同 时, 进 一 步 明 确 相 关 部 门 的 协 助 核 查 机 制 赋 予 申 请 人 对 审 核 结 果 申 请 复 核 的 权 利, 将 第 二 十 条 第 四 项 修 改 为 市 住 房 保 障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对 申 请 家 庭 进 行 审 核, 公 安 民 政 国 土 房 产 税 务 等 有 关 部 门 应 当 予 以 协 助 审 核 结 果 通 过 报 纸 网 站 公 示 十 五 日, 经 公 示 无 异 议 或 者 异 议 不 成 立 的, 确 认 社 会 保 障 性 住 房 轮 候 资 格 对 不 符 合 条 件 的, 书 面 通 知 申 请 人 并 说 明 理 由 申 请 人 对 审 核 结 果 有 异 议, 可 以 向 市 住 房 保 障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申 请 复 核, 市 住 房 保 障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应 当 在 十 五 日 内 将 复 核 结 果 书 面 通 知 申 请 人 ( 四 ) 关 于 租 赁 转 为 购 买 10

出 租 和 销 售 的 社 会 保 障 性 住 房 的 申 请 条 件 保 障 对 象 是 不 同 的 目 前 我 市 的 保 障 性 住 房 就 申 请 量 而 言, 租 赁 的 需 求 远 大 于 购 买 的 需 求, 建 设 的 进 度 又 远 满 足 不 了 申 请 的 需 求, 用 于 出 租 的 保 障 性 住 房 很 大 一 部 分 是 用 于 享 受 最 低 生 活 保 障 的 住 房 困 难 家 庭 如 果 允 许 保 障 性 住 房 由 租 赁 转 为 购 买, 势 必 加 剧 保 障 性 住 房 本 已 尖 锐 的 供 需 矛 盾, 无 法 实 现 对 低 保 家 庭 的 应 保 尽 保 因 此 我 们 按 公 共 租 赁 房 只 租 不 售 的 原 则, 删 除 原 条 例 第 三 十 五 条 关 于 租 转 购 的 内 容 ( 五 ) 关 于 建 立 社 会 保 障 性 住 房 申 请 家 庭 的 信 用 档 案 制 度 为 鼓 励 诚 实 信 用, 促 使 申 请 家 庭 自 觉 守 法, 结 合 当 前 全 社 会 普 遍 开 展 的 诚 信 体 系 建 设, 条 例 修 正 案 ( 草 案 ) 新 增 了 信 用 档 案 制 度, 即 新 增 第 四 十 七 条, 规 定 : 市 住 房 保 障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应 当 建 立 社 会 保 障 性 住 房 申 请 家 庭 信 用 档 案 申 请 家 庭 违 反 本 条 例 规 定 的, 由 市 住 房 保 障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依 法 处 理, 记 入 信 用 档 案, 并 予 以 公 示 对 其 中 按 照 本 条 例 第 四 十 条 第 四 十 一 条 第 四 十 二 条 第 四 十 三 条 规 定 取 消 轮 候 资 格 或 者 收 回 房 屋, 以 及 违 反 本 条 例 其 他 规 定 且 情 节 严 重 的, 五 年 内 不 得 再 申 请 社 会 保 障 性 住 房 条 例 修 正 案 ( 草 案 ) 和 以 上 说 明 妥 否, 请 审 议 厦 门 市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城 市 建 设 环 境 资 源 委 员 会 关 于 厦 门 市 社 会 保 障 性 住 房 管 理 条 例 修 正 案 ( 草 案 ) 的 初 审 报 告 2014 年 2 月 27 日 在 厦 门 市 第 十 四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十 六 次 会 议 上 厦 门 市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城 市 建 设 环 境 资 源 委 员 会 副 主 任 委 员 王 唯 山 厦 门 市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 2014 年 1 月, 厦 门 市 人 民 政 府 向 厦 门 市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提 请 审 议 厦 门 市 社 会 保 障 性 住 房 管 理 条 例 修 正 案 ( 草 案 )( 以 下 简 称 修 正 案 ( 草 案 ) ) 的 议 案 根 据 厦 门 市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及 其 常 务 委 员 会 立 法 条 例 的 有 关 规 定, 市 人 大 常 委 会 于 2 月 12 日 在 厦 门 人 大 网 站 全 文 刊 登 修 正 案 ( 草 案 ), 公 开 征 求 修 改 意 见 和 建 议 市 人 大 城 建 环 资 委 还 分 别 召 开 了 由 市 相 关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各 区 政 府 社 区 居 委 会 部 分 社 会 保 障 性 住 房 申 请 人 住 户 和 保 障 性 住 房 物 业 服 务 企 业 等 参 加 的 两 场 征 求 意 见 座 谈 会, 广 泛 征 求 意 见 对 收 集 到 的 意 见 和 建 议 进 行 归 纳 和 整 理 后, 我 委 就 修 改 内 容 与 市 建 设 管 理 局 市 法 制 局 市 人 大 法 制 委 等 部 门 进 行 沟 通 和 协 调 在 此 基 础 上, 我 委 于 2 月 18 日 召 开 市 人 大 城 建 环 资 委 全 体 委 员 会 议 进 行 专 题 审 议, 通 过 厦 门 市 社 会 保 障 性 住 房 管 理 条 例 ( 修 正 案 草 案 ) 的 初 审 报 告 和 建 议 修 改 稿, 现 将 有 关 情 况 报 告 如 下 : 一 修 订 法 规 的 必 要 性 加 大 住 房 保 障 力 度, 是 党 中 央 和 国 务 院 作 出 的 重 大 决 策, 也 是 缔 造 美 丽 厦 门 的 重 要 举 措 我 市 的 社 会 保 障 性 住 房 建 设 管 理 工 作 起 步 较 早, 率 先 于 2009 年 颁 布 实 施 厦 门 市 社 会 保 障 性 住 房 管 理 条 例 ( 以 下 简 称 原 条 例 ), 为 我 市 形 成 独 具 特 色 的 保 障 性 住 房 厦 门 模 式 提 供 了 法 制 保 11

障, 在 全 国 范 围 内 产 生 了 良 好 影 响 近 年 来, 国 家 对 住 房 保 障 的 方 针 政 策 逐 步 明 晰, 党 的 十 八 大 报 告 十 二 五 规 划 纲 要 国 务 院 办 公 厅 关 于 保 障 性 安 居 工 程 建 设 和 管 理 的 指 导 意 见 都 明 确 提 出 重 点 发 展 公 共 租 赁 住 房, 逐 步 使 其 成 为 保 障 性 住 房 的 主 体, 表 明 国 家 住 房 保 障 政 策 已 明 显 向 公 共 租 赁 住 房 倾 斜 住 建 部 于 2012 年 5 月 出 台 了 公 共 租 赁 住 房 管 理 办 法, 将 公 共 租 赁 住 房 覆 盖 面 扩 大 至 符 合 规 定 条 件 的 城 镇 中 等 偏 下 收 入 住 房 困 难 家 庭 同 时, 广 东 省 重 庆 市 烟 台 市 等 省 市 也 在 积 极 探 索 以 公 共 租 赁 住 房 为 主 要 保 障 方 式 的 保 障 性 住 房 制 度 综 上 考 虑, 通 过 对 原 条 例 进 行 适 当 修 正, 对 我 市 现 有 的 保 障 性 住 房 的 概 念 类 型 进 行 调 整, 扩 大 住 房 困 难 家 庭 的 住 房 保 障 覆 盖 面, 以 进 一 步 贯 彻 落 实 国 家 的 保 障 性 住 房 方 针 政 策, 是 必 要 的 二 修 正 案 ( 草 案 ) 的 基 本 评 价 2012 年 底 以 来, 市 建 设 与 管 理 局 就 社 会 保 障 性 住 房 立 法 修 订 开 展 了 一 系 列 的 工 作, 认 真 参 研 党 和 国 家 关 于 保 障 性 住 房 方 针 政 策, 明 确 按 一 部 条 例 和 一 部 实 施 办 法 来 构 筑 保 障 性 住 房 立 法 框 架 的 修 订 思 路, 充 分 吸 收 兄 弟 城 市 的 立 法 经 验, 并 通 过 在 市 建 设 与 管 理 局 网 站 厦 门 日 报 刊 登 召 开 座 谈 会 等 形 式 多 次 向 社 会 各 界 广 泛 征 求 修 正 案 ( 草 案 ) 的 修 改 意 见 修 正 案 ( 草 案 ) 经 市 法 制 局 审 查 后 于 2014 年 1 月 10 日 在 市 政 府 第 43 次 常 务 会 议 研 究 通 过, 并 提 请 市 人 大 常 委 会 审 议 市 人 大 城 建 环 资 委 审 议 认 为 : 本 次 法 规 的 修 改 目 标 明 确, 内 容 相 对 简 单 按 照 国 家 重 点 发 展 公 共 租 赁 住 房 的 政 策 要 求, 修 正 案 ( 草 案 ) 将 原 条 例 销 售 型 的 经 济 适 用 住 房 保 障 性 商 品 房 从 社 会 保 障 性 住 房 的 概 念 中 分 离 出 去, 修 订 后 的 社 会 保 障 性 住 房 概 念 明 确 为 租 赁 型 的 保 障 性 住 房, 即 将 可 租 可 售 改 为 只 租 不 售, 并 相 应 修 改 了 原 条 例 与 销 售 型 保 障 性 住 房 相 关 的 内 容 同 时, 将 租 赁 型 保 障 性 住 房 的 保 障 对 象 由 原 条 例 的 低 收 入 住 房 困 难 家 庭 扩 大 到 中 等 偏 下 收 入 住 房 困 难 家 庭, 实 现 对 廉 租 住 房 和 公 共 租 赁 房 的 并 轨 运 行 此 外, 对 已 经 递 交 申 请 处 于 轮 候 状 态 的 申 请 购 买 家 庭, 市 有 关 部 门 正 在 着 手 制 定 相 应 的 过 渡 政 策 总 之, 修 正 案 ( 草 案 ) 符 合 国 家 住 房 保 障 方 针 政 策 的 要 求 和 我 市 实 际, 是 基 本 可 行 的 三 对 修 正 案 ( 草 案 ) 的 几 点 修 改 建 议 ( 一 ) 关 于 保 障 对 象 为 明 确 表 述 保 障 对 象 的 范 围, 避 免 歧 义, 建 议 将 修 正 案 ( 草 案 ) 第 三 条 修 改 为 本 条 例 所 称 的 社 会 保 障 性 住 房, 是 指 政 府 提 供 优 惠, 限 定 户 型 面 积 租 金 标 准, 向 本 市 低 收 入 中 等 偏 下 收 入 住 房 困 难 家 庭 提 供 的, 具 有 保 障 性 质 的 政 策 性 住 房 同 时 相 应 对 修 正 案 ( 草 案 ) 第 十 八 条 第 二 十 二 条 第 二 十 九 条 第 三 十 六 条 第 五 十 条 中 有 关 低 收 入 表 述 进 行 了 修 改 ( 二 ) 关 于 保 障 性 住 房 建 设 资 金 原 条 例 第 十 一 条 第 三 项 明 确 要 求 政 府 将 不 低 于 土 地 出 让 净 收 益 百 分 之 十 的 比 例 用 于 保 障 性 住 房 建 设 修 正 案 草 案 修 改 为 国 有 土 地 使 用 权 出 让 收 入 中 安 排 的 资 金, 资 金 投 入 的 额 度 没 有 做 明 确 的 规 定, 有 可 能 造 成 建 设 资 金 投 入 不 足 的 问 题, 因 此 建 议 该 条 款 不 做 修 订, 恢 复 原 条 例 的 规 定 ( 三 ) 关 于 申 请 家 庭 申 报 材 料 真 实 性 的 承 诺 为 减 少 弄 虚 作 假, 欺 报 瞒 报 现 象 的 出 现, 要 求 申 请 家 庭 应 当 如 实 提 供 相 关 信 息, 并 作 出 真 实 性 承 诺, 因 此 建 议 将 第 十 八 条 第 三 款 修 改 为 申 请 家 庭 应 当 对 其 申 报 的 相 关 信 息 和 提 交 资 料 的 真 实 性 作 出 承 诺, 并 声 明 同 意 接 受 市 住 房 保 障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和 有 关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对 其 户 籍 收 入 ( 资 产 ) 住 房 等 情 况 的 调 查 核 实 ( 四 ) 关 于 原 条 例 修 正 前 已 申 请 已 分 配 的 经 济 适 用 住 房 保 障 性 商 品 房 的 管 理 和 处 置 由 于 修 正 案 ( 草 案 ) 将 经 济 适 用 住 房 保 障 12

性 商 品 房 从 社 会 保 障 性 住 房 的 概 念 中 分 离, 原 有 的 经 济 适 用 住 房 保 障 性 商 品 房 已 不 在 修 订 后 法 规 的 适 用 范 围 内, 为 解 决 已 购 和 取 得 轮 候 号 还 未 配 售 的 经 济 适 用 住 房 保 障 性 商 品 房 的 管 理 和 处 置 的 问 题, 建 议 在 修 正 案 ( 草 案 ) 增 加 一 条 第 五 十 条 本 条 例 修 正 前 已 申 请 已 分 配 经 济 适 用 住 房 保 障 性 商 品 房 管 理 适 用 本 条 例 本 条 例 修 正 前 和 修 正 后 购 买 的 经 济 适 用 住 房 保 障 性 商 品 房 按 买 卖 合 同 约 定 执 行 此 外, 还 对 草 案 中 的 个 别 文 字 进 行 修 改, 这 里 不 作 一 一 说 明 以 上 报 告 妥 否, 请 审 议 厦 门 市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法 制 委 员 会 关 于 厦 门 市 社 会 保 障 性 住 房 管 理 条 例 修 正 案 ( 草 案 ) 审 议 结 果 的 报 告 2014 年 6 月 25 日 在 厦 门 市 第 十 四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十 八 次 会 议 上 厦 门 市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法 制 委 员 会 副 主 任 委 员 李 本 年 厦 门 市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 2014 年 2 月 28 日, 市 第 十 四 届 人 大 常 委 会 第 十 六 次 会 议 对 厦 门 市 社 会 保 障 性 住 房 管 理 条 例 修 正 案 ( 草 案 ) 进 行 了 审 议 会 上 多 位 常 委 会 组 成 人 员 提 出, 条 例 的 修 改 涉 及 重 要 民 生 保 障 问 题, 特 别 是 租 与 售 的 问 题, 要 做 好 充 分 调 研 会 后, 法 制 委 根 据 常 委 会 组 成 人 员 的 审 议 意 见, 对 条 例 修 正 案 草 案 进 行 了 研 究 3 月 底 和 4 月 中 旬, 市 人 大 常 委 会 分 管 领 导 带 领 市 人 大 法 制 委 城 建 环 资 委 及 市 建 设 局 法 制 局 有 关 同 志 一 行, 分 别 前 往 国 家 住 建 部 省 住 建 厅 上 海 市 住 房 保 障 和 房 屋 管 理 局, 调 研 了 解 国 家 省 保 障 性 住 房 管 理 的 宏 观 政 策 走 向 和 上 海 市 住 房 保 障 体 系 情 况, 以 及 住 建 部 住 建 厅 对 我 市 修 改 保 障 性 住 房 管 理 条 例 的 建 议 意 见 法 制 委 多 次 会 同 城 建 环 资 委 市 法 制 局 建 设 局 进 行 讨 论 修 改, 书 面 征 求 有 关 单 位 意 见, 并 赴 省 人 大 常 委 会 法 工 委 召 开 征 求 意 见 座 谈 会 形 成 初 步 修 改 方 案 后, 市 人 大 常 委 会 分 管 领 导 专 题 与 市 政 府 分 管 领 导 及 有 关 部 门 沟 通 协 调 根 据 各 方 面 意 见, 形 成 了 条 例 修 正 案 草 案 修 改 稿 草 稿 6 月 16 日, 法 制 委 召 开 全 体 会 议, 对 条 例 修 正 案 草 案 进 行 了 统 一 审 议, 通 过 了 草 案 修 改 稿 现 将 有 关 情 况 报 告 如 下 : 一 向 国 家 住 建 部 请 示 的 情 况 ( 一 ) 国 家 保 障 性 住 房 管 理 的 宏 观 政 策 走 向 据 住 建 部 介 绍, 三 中 全 会 决 定 提 出 了 健 全 符 合 国 情 的 住 房 保 障 和 供 应 体 系, 今 年 的 国 务 院 政 府 工 作 报 告 也 提 出 增 加 共 有 产 权 住 房 供 应 的 要 求 根 据 这 些 精 神, 今 后 国 家 的 住 房 体 系 建 设 将 分 为 三 个 层 次, 即 上 层 是 商 品 房, 有 购 买 能 力 的 到 市 场 购 买 商 品 房 ; 下 层 是 保 障 性 住 房, 面 向 中 低 收 入 住 房 困 难 的 本 地 市 民 和 稳 定 就 业 的 外 来 务 工 人 员 ; 中 间 是 政 策 性 商 品 房, 面 向 既 不 能 享 受 保 障 性 住 房 又 买 不 起 商 品 房 的 群 体, 即 夹 心 层, 实 行 共 有 产 权 共 有 产 权 房 属 于 保 障 性 商 品 房, 具 有 保 障 性 和 商 品 性 的 双 重 属 性, 实 行 市 场 运 作 住 建 部 今 年 工 作 的 重 点, 是 推 进 公 租 房 和 廉 租 房 并 轨, 统 一 为 公 租 房, 公 租 房 所 面 向 的 对 象 是 住 房 保 障 的 主 要 群 体 ( 二 ) 对 我 市 修 改 社 会 保 障 性 住 房 管 理 条 例 13

的 意 见 住 建 部 住 房 保 障 司 负 责 人 提 出, 国 家 对 保 障 性 住 房 制 度 还 处 于 探 索 实 践 阶 段, 没 有 现 成 的 标 本, 没 有 定 论 没 有 统 一 标 准 具 体 到 厦 门 问 题, 由 人 大 常 委 会 人 大 代 表 根 据 实 际 情 况 来 决 定, 只 要 符 合 实 际 需 要, 怎 么 定 怎 么 有 理 住 建 部 支 持 厦 门 对 住 房 保 障 制 度 进 行 改 革 探 索 住 建 部 其 他 同 志 肯 定 了 厦 门 市 保 障 性 住 房 管 理 法 规 的 立 法 质 量, 厦 门 市 法 规 的 先 行 先 试, 对 国 务 院 条 例 的 起 草 也 有 很 好 的 借 鉴 作 用, 同 时, 他 们 建 议 此 次 法 规 的 修 改 幅 度 不 宜 过 大, 要 注 意 保 持 法 规 的 持 续 性 和 延 续 性, 不 要 一 刀 切, 保 障 性 住 房 实 行 租 和 售 各 有 利 弊 二 修 改 的 主 要 内 容 ( 一 ) 关 于 保 障 性 住 房 建 设 资 金 有 常 委 会 组 成 人 员 提 出, 原 条 例 第 十 一 条 第 三 项 的 规 定 较 刚 性, 建 议 恢 复 原 表 述 ; 也 有 意 见 提 出, 全 市 或 者 每 个 区, 没 有 也 很 难 计 算 出 净 收 益, 没 有 可 操 作 性, 修 改 后 的 表 述 较 好 经 与 有 关 部 门 共 同 研 究, 法 制 委 建 议 参 考 国 务 院 城 镇 住 房 保 障 条 例 ( 征 求 意 见 稿 ) 第 四 条 的 表 述, 将 条 例 第 十 一 条 第 三 项 修 改 为 : 国 有 土 地 使 用 权 出 让 收 益 中 提 取 一 定 比 例 的 资 金 另 外, 有 意 见 提 出 第 八 项 规 定 的 捐 赠 资 金, 在 实 践 中 并 没 有 收 到 这 方 面 的 资 金, 不 宜 单 列, 在 第 九 项 规 定 的 其 他 方 式 筹 集 的 资 金 中 可 以 涵 盖 这 一 类, 建 议 删 除, 法 制 委 采 纳 这 一 修 改 方 案 ( 二 ) 关 于 轮 候 分 配 制 度 有 意 见 提 出, 原 条 例 第 十 九 条 关 于 社 会 保 障 性 住 房 实 行 轮 候 分 配 制 度 的 规 定, 放 在 该 位 置 不 合 适, 修 改 后 的 内 容 与 原 条 例 第 二 十 一 条 第 二 十 二 条 第 二 十 三 条 规 定 相 关 性 更 强, 建 议 调 整 法 制 委 经 研 究 后, 建 议 将 该 条 表 述 合 并 到 第 二 十 一 条, 作 为 第 一 款 ( 三 ) 关 于 申 请 社 会 保 障 性 住 房 的 程 序 有 意 见 提 出,4 月 份 出 台 的 福 建 省 保 障 性 住 房 配 租 配 售 流 程 对 社 会 保 障 性 住 房 的 申 请 程 序 作 了 新 的 规 定, 建 议 对 与 该 流 程 规 定 不 符 的 内 容 进 行 修 改 据 此, 法 制 委 会 同 有 关 单 位 参 照 省 里 的 规 定, 对 原 条 例 第 二 十 条 作 了 相 应 调 整 ( 四 ) 关 于 完 善 保 障 性 住 房 的 配 售 规 定 在 审 议 中, 有 多 位 常 委 会 组 成 人 员 提 出, 条 例 修 正 案 草 案 取 消 保 障 性 住 房 配 售 的 规 定 属 于 重 大 政 策 调 整, 应 当 充 分 听 取 各 方 面 意 见, 慎 重 修 改 法 制 委 会 同 有 关 单 位 研 究 认 为, 国 务 院 城 镇 住 房 保 障 条 例 ( 征 求 意 见 稿 ) 在 保 障 性 住 房 实 物 保 障 上 规 定 了 配 租 和 配 售 两 种 形 式, 配 租 方 面 以 公 共 租 赁 住 房 为 主, 配 售 方 面 推 行 共 有 产 权 房, 并 确 定 了 北 京 上 海 等 六 个 城 市 开 展 共 有 产 权 房 试 点 共 有 产 权 房 在 今 后 相 当 长 的 时 期 内 将 是 一 种 重 要 的 配 售 保 障 方 式 我 市 原 条 例 第 三 条 第 二 款 中 规 定 用 于 配 售 保 障 性 住 房 主 要 有 两 种 形 式, 一 是 经 济 适 用 住 房, 具 有 我 市 户 籍 的 中 低 收 入 住 房 困 难 家 庭 可 以 购 买 ; 二 是 保 障 性 商 品 房, 我 市 户 籍 的 无 房 家 庭 可 以 购 买, 没 有 收 入 限 制 随 着 形 势 变 化 和 商 品 房 价 格 的 大 幅 度 上 涨, 原 配 售 的 保 障 房 价 格 偏 低, 出 现 了 一 定 的 谋 利 空 间, 偏 离 了 原 有 立 法 的 本 意, 为 此, 有 必 要 对 现 行 的 保 障 性 住 房 配 售 制 度 进 行 调 整 和 完 善, 并 与 国 家 的 配 售 政 策 接 轨 鉴 于 国 家 以 共 有 产 权 方 式 配 售 保 障 性 住 房 尚 处 于 试 点 阶 段, 广 大 市 民 有 购 买 保 障 性 住 房 的 愿 望, 且 今 后 政 府 在 推 进 保 障 性 住 房 工 作 过 程 中 也 可 能 需 回 笼 资 金, 法 制 委 经 与 有 关 部 门 共 同 研 究, 并 根 据 市 人 大 常 委 会 分 管 领 导 与 市 政 府 分 管 领 导 座 谈 形 成 的 共 识, 建 议 在 条 例 修 正 案 草 案 修 改 稿 中 对 保 障 性 住 房 实 施 配 售 问 题 进 行 原 则 性 规 定, 申 请 条 件 分 配 程 序 具 体 实 施 的 时 间 授 权 市 人 民 政 府 根 据 实 际 情 况 制 定 据 此, 法 制 委 建 议 增 加 一 条 作 为 第 二 十 四 条, 表 述 为 : 市 人 民 政 府 可 以 根 据 实 际 情 况 以 共 有 产 权 等 方 式 向 符 合 条 件 的 申 请 家 庭 配 售 社 会 保 障 性 住 房, 申 请 条 件 和 分 配 程 序 具 体 实 施 的 时 间 等 由 市 人 民 政 府 另 行 规 定 此 外, 对 原 条 例 第 三 条 的 表 述 一 并 作 相 应 的 修 改 ( 五 ) 关 于 保 障 性 住 房 申 请 家 庭 信 用 档 案 14

有 意 见 提 出, 条 例 修 正 案 草 案 第 二 十 一 条 第 一 款 中 关 于 保 障 性 住 房 管 理 部 门 应 当 建 立 社 会 保 障 性 住 房 申 请 家 庭 信 用 档 案 的 规 定, 不 属 于 法 律 责 任 的 内 容, 建 议 作 相 应 调 整 法 制 委 会 同 有 关 部 门 进 行 了 研 究, 并 根 据 法 制 委 委 员 的 审 议 意 见, 建 议 将 该 款 内 容 调 整 至 第 五 章 作 为 第 三 十 七 条, 表 述 为 : 市 住 房 保 障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应 当 建 立 社 会 保 障 性 住 房 申 请 家 庭 信 用 档 案, 并 将 有 关 标 准 和 程 序 向 社 会 公 开 删 除 条 例 修 正 案 草 案 第 二 十 一 条 第 二 款, 恢 复 原 条 例 第 四 十 六 条 表 述, 并 增 加 被 记 入 不 诚 信 档 案 或 者 违 反 本 条 例 其 他 规 定 情 节 严 重 的, 给 予 相 应 处 罚 的 规 定 ( 六 ) 关 于 擅 自 装 修 等 行 为 法 律 责 任 的 设 定 有 意 见 提 出, 仅 有 擅 自 装 修 等 方 面 的 行 为 不 能 收 回 房 屋, 且 有 关 城 市 管 理 行 政 执 法 部 门 在 执 法 中 不 具 有 收 回 房 屋 的 处 罚 权, 造 成 原 条 例 第 四 十 四 条 规 定 难 以 有 效 执 行 法 制 委 经 与 有 关 部 门 共 同 研 究, 建 议 将 原 条 例 第 四 十 四 条 中 违 规 装 修 且 属 于 有 关 行 政 执 法 部 门 职 责 的 规 定 单 列 一 条, 作 为 条 例 第 四 十 五 条, 表 述 为 : 违 反 本 条 例 规 定, 擅 自 装 修, 改 变 房 屋 用 途, 损 毁 破 坏 改 变 房 屋 结 构 或 者 配 套 设 施 的,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处 二 千 元 以 上 一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对 其 中 损 毁 破 坏 房 屋 承 重 结 构 的, 处 五 万 元 罚 款 ; 拒 不 改 正 的, 实 施 行 政 处 罚 的 行 政 部 门 应 当 依 法 申 请 人 民 法 院 强 制 执 行 ( 七 ) 关 于 租 赁 补 贴 有 意 见 提 出, 国 家 除 规 定 对 住 房 保 障 实 行 实 物 保 障 外, 还 有 货 币 补 贴 的 方 式, 即 发 放 租 赁 补 贴, 建 议 在 条 例 中 相 应 增 加 这 一 保 障 方 式 法 制 委 与 有 关 部 门 共 同 研 究 后 建 议 在 条 例 第 五 十 二 条 中 增 加 一 款, 作 为 第 二 款, 表 述 为 : 市 人 民 政 府 可 以 根 据 实 际 情 况 对 其 他 自 行 租 赁 住 房 的 申 请 家 庭, 按 照 国 家 规 定 给 予 租 赁 补 贴 法 制 委 还 根 据 市 人 大 常 委 会 的 审 议 意 见, 对 草 案 的 个 别 文 字 和 条 序 进 行 了 修 改 和 调 整 草 案 修 改 稿 及 以 上 报 告 妥 否, 请 审 议 15

厦 门 市 第 十 四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十 九 次 会 议 议 程 (2014 年 7 月 17 日 厦 门 市 第 十 四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十 九 次 会 议 通 过 ) 告 1 听 取 和 审 议 厦 门 市 第 十 四 届 人 大 常 委 会 代 表 资 格 审 查 委 员 会 关 于 个 别 代 表 的 代 表 资 格 的 审 查 报 厦 门 市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公 告 海 沧 区 人 大 常 委 会 接 受 了 邱 德 明 提 出 的 辞 去 市 人 大 代 表 职 务 的 请 求 依 照 代 表 法 的 有 关 规 定, 经 市 十 四 届 人 大 常 委 会 第 十 九 次 会 议 确 认, 邱 德 明 的 代 表 资 格 终 止 现 在, 厦 门 市 第 十 四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实 有 代 表 300 名 特 此 公 告 厦 门 市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2014 年 7 月 17 日 16

厦 门 市 第 十 四 届 人 大 常 委 会 代 表 资 格 审 查 委 员 会 关 于 个 别 代 表 的 代 表 资 格 的 审 查 报 告 (2014 年 7 月 17 日 厦 门 市 第 十 四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十 九 次 会 议 通 过 ) 厦 门 市 人 大 常 委 会 副 主 任 厦 门 市 人 大 常 委 会 代 表 资 格 审 查 委 员 会 主 任 委 员 杜 明 聪 厦 门 市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 由 海 沧 区 选 出 的 市 人 大 代 表 厦 门 海 沧 城 建 集 团 有 限 公 司 总 经 理 邱 德 明, 因 涉 嫌 严 重 违 纪, 本 人 提 出 辞 去 市 人 大 代 表 职 务, 海 沧 区 第 十 一 届 人 大 常 委 会 第 十 八 次 会 议 决 定 接 受 其 辞 职 依 照 代 表 法 第 四 十 九 条 的 规 定, 邱 德 明 的 代 表 资 格 终 止 现 报 请 厦 门 市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确 认 并 予 以 公 告 以 上 报 告, 请 予 审 议 17

厦 门 市 第 十 四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二 十 次 会 议 议 程 (2014 年 8 月 27 日 厦 门 市 第 十 四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二 十 次 会 议 通 过 ) 1 审 议 厦 门 经 济 特 区 多 元 化 纠 纷 解 决 机 制 促 进 条 例 ( 草 案 ) ( 一 审 ); 2 审 议 厦 门 经 济 特 区 无 照 无 证 经 营 查 处 办 法 ( 修 订 草 案 ) ( 二 审 ); 3 审 议 厦 门 经 济 特 区 两 岸 新 兴 产 业 和 现 代 服 务 业 合 作 示 范 区 条 例 ( 草 案 ) ( 二 审 ); 4 审 议 厦 门 市 最 低 生 活 保 障 办 法 修 正 案 ( 草 案 )( 二 审 ); 5 听 取 和 审 议 市 政 府 关 于 2014 年 1-6 月 国 民 经 济 和 社 会 发 展 计 划 执 行 情 况 的 报 告 ; 6 听 取 和 审 议 市 人 大 常 委 会 执 法 检 查 组 关 于 检 查 厦 门 经 济 特 区 城 市 管 理 相 对 集 中 行 使 行 政 处 罚 权 规 定 实 施 情 况 的 报 告 ; 7 听 取 和 审 议 市 人 大 常 委 会 执 法 检 查 组 关 于 检 查 厦 门 经 济 特 区 鼓 浪 屿 文 化 遗 产 保 护 条 例 实 施 情 况 的 报 告 ; 8 听 取 关 于 厦 门 市 人 民 政 府 职 能 转 变 和 机 构 改 革 方 案 的 说 明 ; 9 专 题 询 问 : 关 于 我 市 查 处 违 法 建 设 情 况 ; 10 人 事 事 项 ; 11 书 面 报 告 : 1 市 政 府 关 于 市 人 大 常 委 会 对 检 查 厦 门 经 济 特 区 水 资 源 条 例 实 施 情 况 的 报 告 审 议 意 见 研 究 处 理 情 况 的 报 告 ; 2 市 政 府 关 于 市 人 大 常 委 会 对 检 查 厦 门 经 济 特 区 机 动 车 排 气 污 染 防 治 条 例 实 施 情 况 的 报 告 审 议 意 见 研 究 处 理 情 况 的 报 告 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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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 20 14 6 21

厦 门 市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公 告 第 十 六 号 厦 门 经 济 特 区 两 岸 新 兴 产 业 和 现 代 服 务 业 合 作 示 范 区 条 例 已 于 2014 年 8 月 29 日 经 厦 门 市 第 十 四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二 十 次 会 议 通 过, 现 予 公 布, 自 公 布 之 日 起 施 行 厦 门 市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2014 年 9 月 2 日 厦 门 经 济 特 区 两 岸 新 兴 产 业 和 现 代 服 务 业 合 作 示 范 区 条 例 (2014 年 8 月 29 日 厦 门 市 第 十 四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二 十 次 会 议 通 过 )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一 条 为 了 促 进 和 保 障 两 岸 新 兴 产 业 和 现 代 服 务 业 合 作 示 范 区 的 建 设 和 发 展, 遵 循 有 关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的 基 本 原 则 和 国 务 院 批 复 的 厦 门 市 深 化 两 岸 交 流 合 作 综 合 配 套 改 革 试 验 总 体 方 案 的 有 关 规 定, 结 合 厦 门 经 济 特 区 实 际, 制 定 本 条 例 第 二 条 本 条 例 适 用 于 在 本 市 划 定 特 定 区 域 建 设 的 两 岸 新 兴 产 业 和 现 代 服 务 业 合 作 示 范 区 ( 以 下 简 称 示 范 区 ) 第 三 条 示 范 区 的 规 划 建 设 和 管 理 应 当 坚 持 运 作 模 式 市 场 化 投 资 环 境 国 际 化 服 务 合 作 便 利 化 和 治 理 机 制 法 治 化 的 原 则, 建 设 立 足 两 岸 面 向 国 际 的 两 岸 交 流 合 作 的 先 行 区 体 制 机 制 的 创 新 区 两 岸 新 兴 产 业 和 现 代 服 务 业 深 度 合 作 的 集 聚 区 低 碳 环 保 的 生 态 新 城 区 示 范 区 重 点 发 展 新 一 代 信 息 技 术 高 端 装 备 制 造 新 材 料 新 能 源 和 节 能 环 保 等 新 兴 产 业 和 现 代 物 流 商 务 服 务 科 技 服 务 文 化 创 意 高 端 医 疗 及 其 他 专 业 服 务 等 现 代 服 务 业 第 四 条 市 人 民 政 府 组 织 制 定 示 范 区 改 革 发 展 规 划, 按 相 关 规 定 报 批 后 实 施 第 五 条 示 范 区 应 当 借 鉴 国 际 通 行 规 则 和 国 际 惯 例, 进 行 开 发 建 设 运 营 管 理, 探 索 两 岸 合 作 发 展 的 新 机 制 新 模 式 新 途 径 第 二 章 治 理 结 构 第 六 条 设 立 示 范 区 管 理 局 ( 以 下 简 称 管 理 局 ), 在 市 人 民 政 府 领 导 下 开 展 工 作 管 理 局 是 实 行 企 业 化 管 理 履 行 相 应 行 政 管 理 和 公 共 服 务 职 责 的 法 定 机 构, 负 责 示 范 区 的 开 发 建 设 运 营 管 理 招 商 引 资 制 度 创 新 综 合 协 调 保 障 服 务 等 工 作 管 理 局 履 行 下 列 职 责 : ( 一 ) 制 定 促 进 示 范 区 建 设 和 发 展 的 具 体 办 法 ; ( 二 ) 在 投 资 立 项 审 批 方 面 行 使 计 划 单 列 市 22

的 管 理 权 限 ; ( 三 ) 相 对 集 中 行 使 示 范 区 有 关 行 政 许 可 权 及 受 委 托 行 使 相 应 行 政 许 可 权 ; ( 四 ) 为 示 范 区 的 组 织 和 个 人 提 供 高 效 优 质 服 务 ; ( 五 ) 市 人 民 政 府 规 定 的 其 他 职 责 第 七 条 市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根 据 示 范 区 开 发 建 设 运 营 管 理 的 实 际 情 况, 具 体 规 定 和 调 整 管 理 局 的 行 政 管 理 职 责 公 共 服 务 范 围 以 及 市 有 关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有 关 区 人 民 政 府 在 示 范 区 行 使 职 责 的 范 围, 并 向 社 会 公 布 市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根 据 示 范 区 建 设 发 展 需 要, 建 立 相 应 的 协 调 保 障 机 制, 及 时 研 究 解 决 示 范 区 的 重 大 问 题 第 八 条 管 理 局 局 长 由 市 人 民 政 府 任 命, 任 期 五 年 管 理 局 可 以 根 据 工 作 需 要 设 副 局 长 若 干 名, 协 助 局 长 工 作 副 局 长 由 局 长 提 名, 市 人 民 政 府 按 规 定 程 序 任 命 管 理 局 的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可 以 从 国 ( 境 ) 外 专 业 人 士 中 选 聘 第 九 条 管 理 局 按 照 市 人 民 政 府 确 定 的 原 则, 可 以 自 主 决 定 机 构 设 置 人 员 聘 用 和 薪 酬 标 准 第 十 条 管 理 局 应 当 每 年 向 市 人 民 政 府 报 告 工 作, 并 将 年 度 工 作 报 告 向 社 会 公 布 第 十 一 条 市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依 据 本 市 国 民 经 济 和 社 会 发 展 规 划 土 地 利 用 总 体 规 划 城 市 总 体 规 划 和 海 域 功 能 区 划, 编 制 示 范 区 总 体 规 划 并 及 时 公 布 实 施 市 规 划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会 同 管 理 局 依 据 示 范 区 总 体 规 划, 组 织 编 制 示 范 区 控 制 性 详 细 规 划, 并 开 展 环 境 影 响 评 价, 报 市 人 民 政 府 批 准 后 实 施 第 十 二 条 市 发 展 改 革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会 同 管 理 局 在 征 求 社 会 各 方 面 意 见 的 基 础 上, 组 织 编 制 两 岸 新 兴 产 业 和 现 代 服 务 业 准 入 目 录, 报 市 人 民 政 府 批 准 后 实 施 两 岸 新 兴 产 业 和 现 代 服 务 业 准 入 目 录 确 需 调 整 的, 应 当 按 照 前 款 规 定 的 编 制 程 序 予 以 调 整 进 入 示 范 区 的 企 业 或 者 项 目, 应 当 符 合 两 岸 新 兴 产 业 和 现 代 服 务 业 准 入 目 录 第 十 三 条 设 立 示 范 区 监 督 机 构, 独 立 行 使 监 督 权, 依 法 对 管 理 局 开 发 建 设 运 营 管 理 和 服 务 活 动 进 行 监 督 监 督 机 构 可 以 接 受 具 有 监 督 监 察 等 职 责 的 单 位 的 委 托, 行 使 相 应 的 职 权 监 督 机 构 的 经 费 由 市 本 级 财 政 预 算 安 排 第 十 四 条 监 督 机 构 有 权 查 阅 复 制 管 理 局 有 关 会 议 记 录 合 同 文 本 财 务 账 簿 和 其 他 文 件 ; 有 权 要 求 管 理 局 工 作 人 员 说 明 有 关 情 况 ; 有 权 要 求 示 范 区 的 企 业 和 员 工 就 有 关 事 项 作 证 ; 有 权 在 示 范 区 进 行 监 督 所 需 的 其 他 调 查 活 动 监 督 机 构 接 受 的 投 诉 事 项 及 调 查 结 果 应 当 自 作 出 调 查 结 论 之 日 起 三 个 工 作 日 内 公 开, 但 涉 及 国 家 秘 密 商 业 秘 密 和 个 人 隐 私 的 除 外 监 督 机 构 有 权 就 监 督 事 项 向 管 理 局 提 出 建 议 ; 或 者 向 市 人 民 政 府 审 计 监 察 主 管 部 门 提 出 处 理 建 议, 由 市 人 民 政 府 审 计 监 察 主 管 部 门 依 法 进 行 处 理 ; 涉 嫌 犯 罪 的, 移 送 司 法 机 关 处 理 第 十 五 条 创 新 对 示 范 区 的 监 督 方 式, 提 高 监 督 参 与 度, 推 动 形 成 行 业 自 律 社 会 监 督 公 众 参 与 的 综 合 监 督 体 系 示 范 区 应 当 建 立 科 学 民 主 决 策 机 制, 实 行 决 策 公 开 制 度 设 立 决 策 咨 询 委 员 会, 决 策 咨 询 委 员 会 委 员 中, 台 湾 地 区 的 专 家 学 者 及 行 业 代 表 的 成 员 不 少 于 三 分 之 一, 示 范 区 的 重 大 决 策 事 项 必 须 经 过 决 策 咨 询 委 员 会 的 论 证 和 评 估 鼓 励 示 范 区 的 企 业 或 者 行 业 依 法 建 立 行 业 协 会 商 会 等 自 律 性 组 织, 维 护 本 行 业 的 合 法 权 益 管 理 局 应 当 建 立 企 业 和 相 关 行 业 协 会 商 会 等 代 表 组 成 的 社 会 参 与 机 制, 引 导 企 业 和 行 业 协 会 商 会 等 表 达 利 益 诉 求 参 与 试 点 政 策 评 估 管 理 局 建 立 公 开 信 息 平 台, 将 有 关 政 策 办 事 规 则 服 务 指 南 行 政 审 批 和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以 及 开 发 建 设 运 营 管 理 服 务 等 工 作 情 况 向 社 会 公 开, 方 便 企 业 和 个 人 查 询, 接 受 社 会 监 督 第 三 章 开 发 建 设 第 十 六 条 示 范 区 开 发 建 设 应 当 遵 循 整 体 规 划 统 筹 推 进 政 府 主 导 市 场 运 作 的 原 则, 坚 持 低 碳 环 保 绿 色 的 理 念, 建 设 生 态 示 范 区 23

第 十 七 条 加 强 环 境 保 护 准 入 管 理, 严 格 执 行 环 境 影 响 评 价 分 类 管 理 的 规 定, 提 高 环 境 保 护 管 理 水 平 和 效 率 鼓 励 示 范 区 内 企 业 申 请 国 际 环 境 和 能 源 管 理 体 系 标 准 认 证, 采 用 先 进 清 洁 生 产 工 艺 和 技 术, 节 约 能 源, 减 少 污 染 物 和 温 室 气 体 排 放 鼓 励 示 范 区 内 企 业 与 管 理 局 签 订 改 善 环 境 行 为 的 自 愿 协 议 第 十 八 条 示 范 区 应 当 按 照 市 场 化 的 运 作 方 式, 采 用 独 资 合 资 合 作 特 定 项 目 租 赁 等 形 式 进 行 开 发 鼓 励 台 湾 地 区 企 业 和 个 人 参 与 示 范 区 的 开 发 建 设 招 商 及 运 营 第 十 九 条 示 范 区 的 土 地 利 用 应 当 符 合 示 范 区 总 体 规 划 和 产 业 发 展 的 需 要, 以 集 约 高 效 满 足 长 远 发 展 为 原 则 管 理 局 应 当 建 立 土 地 节 约 集 约 利 用 评 价 体 系, 对 示 范 区 内 的 土 地 节 约 集 约 利 用 进 行 动 态 评 估 动 态 监 测 第 二 十 条 管 理 局 根 据 市 人 民 政 府 授 权 负 责 示 范 区 土 地 的 监 督 管 理 收 储 和 开 发 示 范 区 土 地 出 让 收 益 应 当 用 于 示 范 区 土 地 开 发 和 基 础 设 施 建 设 示 范 区 内 国 有 土 地 使 用 权 出 让 转 让 和 租 赁 的 条 件 标 准 和 程 序, 由 管 理 局 制 定 报 市 人 民 政 府 批 准 后 实 施, 并 向 社 会 公 布 管 理 局 应 当 建 立 企 业 土 地 使 用 的 退 出 机 制, 在 国 有 土 地 使 用 权 出 让 合 同 或 者 租 赁 合 同 中 明 确 约 定 土 地 退 出 条 件, 当 合 同 约 定 的 情 形 发 生 时, 管 理 局 可 以 按 照 合 同 约 定 收 回 土 地 第 二 十 一 条 管 理 局 负 责 编 制 示 范 区 内 土 地 房 屋 征 收 方 案, 经 市 人 民 政 府 批 准 后, 示 范 区 所 在 地 的 区 人 民 政 府 依 法 组 织 实 施 土 地 房 屋 征 收 与 补 偿 工 作 第 二 十 二 条 管 理 局 对 示 范 区 内 的 海 域 使 用 实 行 统 一 管 理, 提 高 海 域 使 用 效 率, 保 证 海 域 有 效 利 用 并 与 环 境 保 护 相 协 调 第 二 十 三 条 市 有 关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和 有 关 区 人 民 政 府 与 管 理 局 应 当 互 相 配 合, 按 照 本 市 城 乡 规 划 的 要 求 组 织 建 设 示 范 区 及 其 周 边 地 区 的 基 础 设 施, 并 使 其 相 互 衔 接 示 范 区 相 邻 区 域 一 定 范 围 内 的 建 设 项 目 可 能 造 成 环 境 污 染 的, 有 关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在 办 理 建 设 项 目 的 项 目 选 址 环 境 影 响 评 价 时, 应 当 征 求 管 理 局 的 意 见 第 四 章 产 业 发 展 第 二 十 四 条 示 范 区 应 当 坚 持 体 制 机 制 创 新 高 端 引 领 优 势 互 补 合 作 双 赢 科 学 发 展 的 原 则, 率 先 发 展 厦 门 市 深 化 两 岸 交 流 合 作 综 合 配 套 改 革 试 验 总 体 方 案 确 定 的 厦 门 可 以 先 行 先 试 的 新 兴 产 业 和 现 代 服 务 业 第 二 十 五 条 鼓 励 在 示 范 区 开 展 新 兴 产 业 和 现 代 服 务 业 的 创 新 业 务, 企 业 可 以 就 其 创 新 业 务 自 主 决 定 延 伸 扩 展 补 充 经 营 范 围 国 家 另 有 规 定 的 除 外 第 二 十 六 条 示 范 区 可 以 划 定 区 域, 按 照 台 湾 科 技 园 区 的 管 理 模 式, 由 台 湾 地 区 企 业 和 个 人 自 主 开 发 建 设 产 业 园 区, 吸 引 台 湾 地 区 具 有 先 进 技 术 的 创 新 型 企 业 入 驻 第 二 十 七 条 鼓 励 境 内 外 知 名 企 业 在 示 范 区 设 立 总 部 研 发 中 心 运 营 中 心 采 购 中 心 和 物 流 中 心 等 第 二 十 八 条 鼓 励 两 岸 科 研 机 构 高 等 院 校 企 业 共 同 设 立 两 岸 合 作 研 发 机 构, 联 合 建 设 重 点 实 验 室, 开 展 基 础 研 究 前 沿 技 术 和 共 性 关 键 技 术 研 究, 联 手 培 养 研 发 团 队 和 技 术 人 才 第 二 十 九 条 建 设 产 业 培 育 孵 化 平 台 和 服 务 体 系, 构 建 技 术 研 发 投 资 融 资 人 才 培 养 等 公 共 服 务 平 台 鼓 励 台 湾 地 区 相 关 机 构 在 示 范 区 内 设 立 技 术 转 移 技 术 培 训 成 果 转 化 企 业 孵 化 等 科 技 中 介 机 构 第 三 十 条 示 范 区 安 排 研 发 创 新 专 项 资 金, 建 立 研 究 与 开 发 扶 持 机 制, 鼓 励 两 岸 合 作 创 新, 支 持 构 建 技 术 转 移 平 台 及 技 术 成 果 转 移 转 化 第 三 十 一 条 经 认 定 的 技 术 先 进 型 服 务 企 业 按 百 分 之 十 五 的 优 惠 税 率 征 收 企 业 所 得 税, 其 发 生 的 职 工 教 育 培 训 经 费 按 不 超 过 企 业 工 资 总 额 百 24

分 之 八 的 比 例 在 企 业 所 得 税 税 前 扣 除, 超 过 部 分, 准 予 结 转 扣 除 市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参 考 台 湾 地 区 相 关 税 收 政 策, 专 项 研 究 鼓 励 示 范 区 发 展 的 税 收 优 惠 政 策, 按 照 规 定 报 国 家 有 关 部 门 批 准 后 实 施 第 三 十 二 条 对 示 范 区 引 进 的 高 层 次 人 才, 市 人 民 政 府 在 财 税 制 度 框 架 下 实 行 个 人 所 得 税 优 惠 制 度, 在 社 会 保 险 医 疗 服 务 子 女 教 育 配 偶 安 置 住 房 保 障 等 方 面 实 行 有 关 优 惠 政 策 在 示 范 区 内 工 作 的 高 层 次 人 才 和 紧 缺 人 才, 在 示 范 区 缴 纳 的 工 资 薪 金 所 得 个 人 所 得 税 已 纳 税 额 超 过 工 资 薪 金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的 百 分 之 十 五 部 分, 由 市 人 民 政 府 给 予 补 贴 对 示 范 区 建 设 作 出 突 出 贡 献 的 高 层 次 人 才, 管 理 局 应 当 给 予 奖 励 第 五 章 便 利 措 施 第 三 十 三 条 符 合 两 岸 新 兴 产 业 和 现 代 服 务 业 准 入 目 录 的, 外 商 投 资 企 业 的 设 立 和 变 更, 除 依 照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须 经 国 家 有 关 部 门 批 准 的 外, 由 管 理 局 办 理 有 关 手 续, 报 市 外 商 投 资 主 管 部 门 备 案 放 宽 台 湾 地 区 企 业 在 示 范 区 从 事 新 兴 产 业 和 现 代 服 务 业 的 资 格 限 制 降 低 市 场 准 入 条 件 管 理 局 应 当 及 时 组 织 制 定 具 体 办 法 并 公 布 实 施 第 三 十 四 条 示 范 区 内 投 资 者 可 以 开 展 多 种 形 式 的 境 外 投 资 境 外 投 资 一 般 项 目 实 行 备 案 管 理 ; 境 外 投 资 开 办 企 业 实 行 以 备 案 制 为 主 的 管 理 方 式 境 外 投 资 项 目 和 境 外 投 资 开 办 企 业 的 备 案 办 法, 由 市 人 民 政 府 制 定 第 三 十 五 条 示 范 区 建 立 便 捷 的 税 务 服 务 体 系, 创 新 税 务 审 批 方 式, 缩 短 审 批 时 限, 逐 步 取 消 前 置 核 查, 推 行 先 批 后 核 核 批 分 离 的 工 作 方 式 示 范 区 推 行 网 上 办 税, 提 供 在 线 纳 税 咨 询 涉 税 事 项 办 理 情 况 查 询 等 服 务, 逐 步 实 现 税 务 事 项 同 城 通 办 第 三 十 六 条 市 人 民 政 府 及 其 有 关 部 门 应 当 会 同 海 关 检 验 检 疫 等 部 门 建 立 工 作 协 调 机 制, 推 进 通 关 便 利 化, 并 按 照 快 捷 便 利 安 全 高 效 的 原 则, 在 示 范 区 建 立 与 国 际 贸 易 等 业 务 发 展 需 求 相 适 应 的 监 管 模 式 第 三 十 七 条 市 人 民 政 府 根 据 两 岸 对 口 业 务 部 门 的 合 作 部 署, 推 动 厦 门 和 台 湾 地 区 两 地 海 关 检 验 检 疫 食 品 安 全 质 量 标 准 认 证 的 合 作, 实 现 监 管 互 认 执 法 互 助 信 息 互 换 以 及 检 测 结 果 的 比 对 第 三 十 八 条 市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加 强 电 子 口 岸 建 设, 建 立 海 关 检 验 检 疫 边 检 海 事 等 部 门 统 一 的 监 管 平 台, 实 现 口 岸 信 息 联 网 数 据 共 享 实 行 电 子 围 网 管 理 无 纸 化 低 风 险 快 速 放 行 和 一 次 申 报 一 次 查 验 一 次 放 行 的 通 关 模 式, 减 少 通 关 单 证 种 类, 实 施 进 出 口 货 物 多 点 报 检 和 口 岸 集 中 查 验 建 立 有 利 于 第 三 方 检 验 鉴 定 机 构 发 展 和 规 范 的 管 理 制 度, 按 照 国 际 通 行 规 则, 可 以 采 信 第 三 方 检 测 结 果 第 三 十 九 条 示 范 区 建 立 国 际 贸 易 单 一 窗 口, 形 成 区 内 跨 部 门 的 贸 易 运 输 加 工 仓 储 等 业 务 的 综 合 管 理 服 务 平 台, 实 现 部 门 之 间 监 管 互 认 执 法 互 助 信 息 互 换 企 业 可 以 通 过 单 一 窗 口 一 点 接 入 一 次 性 递 交 各 管 理 部 门 要 求 的 标 准 化 电 子 信 息, 处 理 结 果 通 过 单 一 窗 口 反 馈 第 四 十 条 推 进 创 新 两 岸 人 员 往 来 管 理 机 制, 促 进 实 施 更 加 便 捷 的 政 策 和 管 理 办 法, 提 高 两 岸 人 员 往 来 的 效 率, 建 设 两 岸 直 接 往 来 最 便 捷 的 通 道 第 四 十 一 条 市 人 民 政 府 及 其 有 关 部 门 应 当 推 动 启 用 电 子 往 来 台 湾 通 行 证, 推 行 电 子 验 放 自 助 通 关 等 便 利 化 通 关 模 式 第 四 十 二 条 市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加 强 出 入 境 口 岸 和 出 入 境 服 务 场 所 的 建 设, 完 善 相 关 配 套 设 施, 提 升 出 入 境 服 务 水 平 和 能 力 第 四 十 三 条 公 安 出 入 境 管 理 部 门 应 当 简 化 手 续, 便 利 台 湾 同 胞 及 其 他 境 外 人 员 来 往 示 范 区 和 在 示 范 区 居 住 停 留 在 示 范 区 投 资 创 业 或 者 就 业 等 需 要 长 期 居 住 的 台 湾 同 胞 可 以 向 公 安 机 关 出 入 境 管 理 部 门 申 请 25

办 理 五 年 有 效 的 台 湾 居 民 来 往 大 陆 通 行 证 和 五 年 内 有 效 的 居 留 签 注 对 接 受 区 内 企 业 邀 请 开 展 商 务 贸 易 的 外 籍 人 员, 符 合 过 境 免 签 和 临 时 入 境 条 件 的, 给 予 过 境 免 签 和 临 时 入 境 便 利 对 区 内 企 业 因 业 务 需 要 经 常 出 国 出 境 的 中 国 籍 员 工, 提 供 办 理 出 国 出 境 证 件 的 便 利 第 四 十 四 条 推 动 两 岸 学 历 和 技 能 人 员 职 业 资 格 互 认, 降 低 台 湾 地 区 专 业 人 员 执 业 准 入 门 槛, 简 化 执 业 许 可 审 批 手 续, 促 进 两 岸 人 才 互 相 流 动 推 动 两 岸 民 间 组 织 对 技 能 人 员 职 业 资 格 的 互 认 第 四 十 五 条 取 得 大 陆 法 律 职 业 资 格 的 台 湾 居 民 可 以 在 示 范 区 申 请 律 师 执 业 第 四 十 六 条 取 得 台 湾 地 区 保 险 精 算 师 资 格 的 人 员 可 以 在 示 范 区 从 业, 可 以 按 照 规 定 担 任 总 精 算 师 或 者 精 算 责 任 人 第 四 十 七 条 简 化 台 湾 金 融 业 从 业 人 员 在 示 范 区 申 请 从 业 人 员 资 格 和 取 得 执 业 资 格 的 相 关 程 序 第 四 十 八 条 制 定 台 湾 地 区 医 师 在 示 范 区 执 业 注 册 便 利 化 措 施 第 四 十 九 条 已 取 得 台 湾 地 区 其 他 现 代 服 务 业 执 业 资 格 的 机 构 和 人 员, 可 以 在 示 范 区 从 事 与 资 格 相 对 应 的 专 业 服 务 活 动 第 五 十 条 管 理 局 根 据 示 范 区 发 展 需 要, 认 为 本 市 有 关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实 施 的 行 政 审 批 事 项 需 要 停 止 执 行 行 政 收 费 事 项 需 要 减 免 的, 报 市 人 民 政 府 批 准 后 公 布 实 施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另 有 规 定 的 从 其 规 定 管 理 局 建 立 一 表 申 报 一 口 受 理 的 工 作 机 制, 统 一 接 收 相 关 行 政 审 批 事 项 的 申 请 材 料, 统 一 送 达 有 关 文 书 前 款 规 定 的 行 政 审 批 事 项 需 经 管 理 局 之 外 的 有 关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或 者 区 人 民 政 府 审 批 的, 由 管 理 局 提 供 代 办 服 务 第 五 十 一 条 示 范 区 应 当 提 供 教 育 医 疗 社 会 保 障 等 优 质 公 共 服 务, 为 示 范 区 内 人 员 创 造 良 好 的 工 作 和 生 活 环 境 第 六 章 法 治 环 境 第 五 十 二 条 坚 持 运 用 法 治 思 维 法 治 方 式 在 示 范 区 开 展 各 项 改 革 创 新, 为 示 范 区 建 设 营 造 良 好 的 法 治 环 境 第 五 十 三 条 本 市 可 以 借 鉴 国 ( 境 ) 外 法 律 中 有 关 经 济 贸 易 劳 动 就 业 食 品 安 全 和 产 品 质 量 等 方 面 的 法 律 制 度, 依 法 制 定 相 关 经 济 特 区 法 规, 适 用 于 示 范 区 第 五 十 四 条 本 市 制 定 的 法 规 不 适 应 示 范 区 实 际 情 况 的, 市 人 民 政 府 可 以 提 请 市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及 其 常 务 委 员 会 就 其 在 示 范 区 的 适 用 作 出 相 应 决 定 ; 本 市 制 定 的 规 章, 管 理 局 可 以 请 求 市 人 民 政 府 就 适 用 问 题 作 出 决 定 市 人 民 政 府 为 促 进 示 范 区 新 兴 产 业 和 现 代 服 务 业 发 展, 在 不 与 本 市 经 济 特 区 法 规 基 本 原 则 相 违 背 的 前 提 下, 可 以 制 定 有 关 规 章 决 定 和 命 令 在 示 范 区 施 行, 并 报 市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备 案 第 五 十 五 条 除 因 紧 急 情 况 或 者 重 大 公 共 利 益 需 要 立 即 制 定 和 施 行 外, 本 市 制 定 的 有 关 示 范 区 的 法 规 规 章 规 范 性 文 件 应 当 主 动 公 开 草 案 内 容, 征 求 社 会 公 众 以 及 相 关 行 业 协 会 商 会 企 业 等 各 方 面 的 意 见 法 规 规 章 规 范 性 文 件 公 布 后, 应 当 对 社 会 各 方 意 见 的 处 理 情 况 作 出 说 明 第 五 十 六 条 示 范 区 内 各 类 市 场 主 体 的 平 等 地 位 和 发 展 权 利, 受 法 律 保 护 除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明 确 规 定 外, 区 内 各 类 市 场 主 体 在 监 管 税 收 和 政 府 采 购 等 方 面 享 有 公 平 待 遇 第 五 十 七 条 在 示 范 区 内 实 行 企 业 和 劳 动 者 集 体 协 商 机 制, 平 等 协 商 解 决 劳 动 报 酬 劳 动 条 件 争 议 纠 纷 等 有 关 事 项 健 全 公 正 公 开 高 效 便 民 的 劳 动 保 障 监 察 案 件 和 劳 动 争 议 案 件 处 理 机 制, 保 护 劳 动 者 和 用 人 单 位 双 方 的 合 法 权 益 第 五 十 八 条 鼓 励 纠 纷 调 处 机 构 律 师 事 务 所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报 关 报 检 机 构 检 验 鉴 定 机 构 认 证 机 构 公 证 机 构 司 法 鉴 定 机 构 等 专 业 机 构 在 示 范 区 开 展 业 务 鼓 励 台 湾 地 区 律 师 事 务 所 在 示 范 区 试 点 设 立 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