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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 年 第 38 期 视 频 直 播 辅 导 课 堂 公 务 讲 师 : 白 亚 静 众 合 教 育 专 辅 中 心 梦 想 依 旧 --- 期 待 2016 年 司 考 必 过

专 题 三 公 务 法 概 念 公 职 管 理 依 法 履 行 公 职, 纳 入 国 家 行 政 编 制 由 国 家 财 政 负 担 工 资 福 利 的 工 作 人 职 位 职 务 级 别 公 职 取 得 考 核 履 职 抗 辩 交 流 种 类 : 综 合 管 理 类 专 业 技 术 类 行 政 执 法 类 ; 创 设 新 种 类 : 国 务 院 领 导 国 家 国 家 省 部 省 部 厅 局 厅 局 县 处 县 处 乡 科 职 务 级 正 级 副 级 正 级 副 级 正 级 副 级 正 级 副 级 正 非 领 巡 视 副 巡 调 研 副 调 主 任 导 职 视 研 科 务 对 应 级 别 录 用 委 任 选 任 乡 科 级 副 副 主 任 科 科 办 事 1 2-4 4-8 6-10 8-13 10-15 12-18 14-20 16-22 17-24 18-25 19-27 适 用 范 围 : 担 任 主 任 科 以 下 及 其 他 相 当 职 务 层 次 的 非 领 导 职 务 公 务 1 法 定 资 格 条 件 : 具 有 中 国 国 籍 ; 年 满 十 八 周 岁 等 2 禁 止 情 形 : 曾 因 犯 罪 受 过 刑 事 处 罚 的 ; 曾 被 开 除 公 职 的 ; 有 法 律 规 定 不 得 录 用 为 公 务 的 其 他 情 形 3 试 用 期 : 新 录 用 的 公 务 试 用 期 为 1 年 试 用 期 满 合 格 的, 予 以 任 职 ; 不 合 格 的, 取 消 录 用 特 殊 职 位 的 录 用 : 经 省 级 以 上 公 务 主 管 部 门 批 准, 可 以 简 化 程 序 或 者 采 用 其 他 测 评 办 法 试 用 期 满 考 核 合 格 职 务 发 生 变 化 不 再 担 任 公 务 职 务 以 外 其 他 情 形 需 要 任 免 职 务 的 方 式 : 通 过 选 举 方 式 任 用 公 务 适 用 范 围 : 领 导 职 务 当 选 时 间 : 在 选 举 结 果 生 效 时 即 任 当 选 职 务 1 范 围 : 专 业 性 较 强 和 辅 助 性 职 位, 职 位 涉 及 国 家 秘 密 的, 不 实 行 聘 任 制 2 方 式 : 可 以 参 照 公 务 考 试 录 用 的 程 序 进 行 招 聘, 也 可 以 从 符 合 条 件 的 人 中 直 接 选 聘 聘 任 3 合 同 期 限 :1-5 年, 试 用 期 1-6 个 月 4 管 理 : 根 据 公 务 法 和 聘 任 合 同 对 所 聘 公 务 进 行 管 理 签 订 书 面 聘 任 合 同, 双 方 协 商 一 致 可 变 更 或 者 解 除 ; 合 同 签 订 变 更 解 除 报 同 级 公 务 主 管 部 门 备 案 5 工 资 方 式 : 协 议 工 资 制 公 开 确 定 初 任 法 官 初 任 检 察 官 的 任 职 人 选, 可 以 面 向 社 会, 从 通 过 国 家 统 一 司 法 考 试 选 拔 取 得 资 格 的 人 中 公 开 选 拔 1 考 核 内 容 : 德 能 勤 绩 廉, 重 点 考 核 工 作 实 绩 2 方 式 : 平 时 考 核 和 定 期 考 核 定 期 考 核 以 平 时 考 核 为 基 础 定 期 考 核 的 结 果 应 当 以 书 面 形 式 通 知 公 务 本 人 定 期 考 核 结 果 : 优 秀 称 职 基 本 称 职 和 不 称 职 四 个 等 次 不 称 职 的, 降 低 一 个 职 务 层 次 任 职 在 年 度 考 核 中, 连 续 两 年 被 确 定 为 不 称 职 的 辞 退 1 公 务 在 执 行 公 务 时, 认 为 上 级 的 决 定 或 者 命 令 有 错 误 的, 可 以 向 上 级 提 出 改 正 或 者 撤 销 该 决 定 或 者 命 令 的 意 见 ; 2 上 级 不 改 变 决 定 或 者 命 令, 或 者 要 求 立 即 执 行 的, 公 务 应 当 执 行 3 公 务 执 行 明 显 违 法 的 决 定 或 者 命 令 的, 应 当 依 法 承 担 相 应 的 责 任 1 调 任 : 国 有 企 事 业 单 位 人 民 团 体 和 群 众 团 体 中 从 事 公 务 的 人 调 入 机 关 担 任 领 导 职 务 或 者 副 调 研 以 上 及 其 他 相 当 职 务 层 次 的 非 领 导 职 务 2 转 任 : 公 务 在 不 同 职 位 不 同 地 区 不 同 部 门 之 间 的 职 务 变 动 3 挂 职 锻 炼 : 以 培 养 锻 炼 为 目 的 的 选 派 公 务 到 下 级 或 者 上 级 机 关 其 他 地 区 机 关 以 及 国

回 避 惩 戒 退 出 有 企 事 业 单 位 服 从 机 关 的 交 流 决 定 1 近 亲 回 避 : 公 务 之 间 由 夫 妻 关 系 直 系 血 亲 关 系 三 代 以 内 旁 系 血 亲 关 系 以 及 近 姻 亲 关 系 的, 不 得 在 同 一 机 关 担 任 双 方 直 接 隶 属 于 同 一 领 导 人 的 职 务 或 者 有 直 接 上 下 级 领 导 关 系 的 职 务, 也 不 得 在 其 中 一 方 担 任 领 导 职 务 的 机 关 从 事 组 织 人 事 纪 检 监 察 审 计 和 财 务 工 作 2 地 域 回 避 : 公 务 担 任 乡 级 机 关 县 级 机 关 及 其 有 关 部 门 主 要 领 导 的, 应 当 实 行 地 域 回 避, 法 律 另 有 规 定 的 除 外 因 地 域 或 者 工 作 性 质 特 殊, 需 要 变 通 执 行 任 职 回 避 的, 由 省 级 以 上 公 务 主 管 部 门 规 定 3 公 务 回 避 : 涉 及 本 人 利 害 关 系 的 ; 涉 及 其 配 偶 直 系 血 亲 三 代 以 内 旁 系 血 亲 近 姻 亲 利 害 关 系 的 ; 其 他 可 能 影 响 公 正 执 行 公 务 的 4 离 职 回 避 : 公 务 辞 去 公 职 或 者 退 休 的, 原 系 领 导 成 的 公 务 在 离 职 三 年 内, 其 他 公 务 在 离 职 两 年 内, 不 得 到 与 原 工 作 业 务 直 接 相 关 的 企 业 或 者 其 他 营 利 性 组 织 任 职, 不 得 从 事 与 原 工 作 业 务 直 接 相 关 的 营 利 性 活 动 设 定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以 及 国 务 院 的 决 定 有 权 设 定 行 政 机 关 公 务 处 分 事 项 种 类 警 告 (6) 记 过 (12) 记 大 过 (18) 降 级 (24) 撤 职 (24) 开 除 1 所 有 处 分 期 间 不 得 晋 升 职 务 和 级 别 ; 效 果 2 受 警 告 处 分 的 可 以 晋 升 工 资 档 次 ; 3 受 记 过 记 大 过 降 级 撤 职 处 分 的, 不 得 晋 升 工 资 档 次, 4 受 降 级 撤 职 处 分 的, 级 别 和 工 资 档 次 同 时 降 低 适 用 规 则 退 休 辞 职 1 多 种 处 分 种 类 不 同 : 应 当 分 别 确 定 其 处 分, 种 类 不 同 的, 执 行 其 中 最 重 的 处 分 种 类 相 同 : 在 一 个 处 分 期 以 上, 多 个 处 分 期 以 下 决 定 处 分 期 限 ; 最 长 不 超 过 48 个 月 2 从 重 处 分 : 行 政 机 关 公 务 在 2 人 以 上 的 共 同 违 法 违 纪 行 为 中 起 主 要 作 用 ; 隐 匿 伪 造 销 毁 证 据 ; 串 供 或 者 阻 止 他 人 揭 发 检 举 提 供 证 据 材 料 的 ; 包 庇 同 案 人 ;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规 定 的 其 他 从 重 情 节 这 些 情 形 之 一 的 3 从 轻 处 分 : 行 政 机 关 公 务 主 动 交 代 违 法 违 纪 行 为 ; 主 动 采 取 措 施 并 有 效 避 免 或 者 挽 回 损 失 ; 检 举 他 人 重 大 违 法 违 纪 行 为 且 情 况 属 实 的 4 减 轻 处 分 : 行 政 机 关 公 务 主 动 交 代 违 法 违 纪 行 为, 并 主 动 采 取 措 施 有 效 避 免 或 者 挽 回 损 失 的 5 免 予 处 分 : 行 政 机 关 公 务 违 纪 行 为 情 节 轻 微, 经 过 批 评 教 育 后 改 正 的 ; 应 当 给 予 警 告 处 分, 又 有 减 轻 处 分 情 形 的 ; 已 退 休 人 的 处 分 注 意 : 应 当 受 到 处 分 的 公 务 已 经 退 休 的, 不 再 给 予 处 分 ; 但 依 法 应 当 降 级 撤 职 开 除 的, 应 按 照 规 定 相 应 降 低 或 取 消 其 享 受 的 退 休 后 的 待 遇 6 程 序 1 职 务 履 行 : 因 违 法 违 纪 被 立 案 调 查, 不 宜 继 续 履 行 职 责 的, 处 分 决 定 机 关 可 以 决 定 其 暂 停 履 行 职 务 2 立 案 调 查 期 间, 不 得 交 流 出 境 辞 去 公 职 或 者 办 理 退 休 手 续 3 决 定 期 限 : 立 案 起 6 个 月 内 决 定, 特 殊 可 以 延 长 12 个 月 4 领 导 人 和 直 接 责 任 人 是 否 给 予 处 分 : 行 政 机 关 经 人 民 法 院 监 察 机 关 行 政 复 议 机 关 或 者 上 级 行 政 机 关 依 法 认 定 由 行 政 违 法 行 为 或 者 其 他 违 法 违 纪 行 为, 需 要 追 究 纪 律 责 任 的, 对 负 有 责 任 的 领 导 人 和 直 接 责 任 人 给 予 处 分 7 解 除 效 果 : 晋 升 工 资 档 次 级 别 和 职 务 不 再 受 原 处 分 的 影 响 ; 但 是 解 除 降 级 撤 职 处 分 的, 不 视 为 恢 复 原 级 别 原 职 务 工 作 年 限 满 三 十 年 的 ; 距 国 家 规 定 的 退 休 年 龄 不 足 五 年, 且 工 作 年 限 满 二 十 年 的 ; 符 合 国 家 规 定 的 可 以 提 前 退 休 的 其 他 情 形 的 1 程 序 : 任 免 机 关 应 当 自 接 到 申 请 之 日 起 30 日 内 予 以 审 批, 其 中 对 领 导 成 辞 去

公 职 保 障 真 题 回 顾 辞 退 公 务 聘 任 制 公 职 的 申 请, 应 当 自 接 到 申 请 之 日 起 90 日 内 予 以 审 批 2 不 能 辞 去 公 职 的 情 形 : 未 满 国 家 规 定 的 最 低 服 务 年 限 的 ; 在 涉 及 国 家 秘 密 等 特 殊 职 位 任 职 或 者 离 开 上 述 职 位 不 满 国 家 规 定 的 脱 密 期 限 的 ; 重 要 公 务 尚 未 处 理 完 毕, 且 须 由 本 人 继 续 处 理 的 ; 正 在 接 受 审 计 纪 律 审 查 或 者 涉 嫌 犯 罪, 司 法 程 序 尚 未 终 结 的 ;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的 其 他 不 得 辞 去 公 职 的 情 形 3 辞 去 领 导 职 务 : 引 咎 辞 职, 责 令 辞 职 1 情 形 : 在 年 度 考 核 中, 连 续 两 年 被 确 定 为 不 称 职 的 ; 不 胜 任 现 职 工 作, 又 不 接 受 其 他 安 排 的 ; 因 所 在 机 关 调 整 撤 销 合 并 或 者 缩 减 编 制 额 需 要 调 整 工 作, 本 人 拒 绝 合 理 安 排 的 ; 不 履 行 公 务 义 务, 不 遵 守 公 务 纪 律, 经 教 育 仍 无 转 变, 不 适 合 继 续 在 机 关 工 作, 又 不 宜 给 予 开 除 处 分 的 ; 旷 工 或 者 因 公 外 出 请 假 期 满 无 正 当 理 由 逾 期 不 归 连 续 超 过 十 五 天, 或 者 一 年 内 累 计 超 过 三 十 天 的 2 不 得 辞 退 的 情 形 : 因 公 致 残, 被 确 认 丧 失 或 者 部 分 丧 失 工 作 能 力 的 ; 患 病 或 者 负 伤, 在 规 定 的 疗 养 期 内 的 ; 女 性 公 务 在 孕 期 产 假 哺 乳 期 内 的 ;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的 其 他 不 得 辞 退 的 情 形 1 申 诉 权 : 公 务 对 涉 及 本 人 的 处 分 等 人 事 处 理 决 定 不 服, 可 以 自 知 道 该 人 事 处 理 之 日 起 30 日 内 向 原 处 理 机 关 申 请 复 核, 如 在 定 期 考 核 中 公 务 可 以 对 不 称 职 决 定 不 服 向 有 关 部 门 申 诉 对 复 核 结 果 不 服 的, 可 以 按 照 规 定 向 同 级 公 务 主 管 部 门 或 者 作 出 该 人 事 处 理 机 关 的 上 一 级 机 关 提 出 申 诉 ; 2 也 可 以 不 经 过 复 核, 自 知 道 该 人 事 处 理 之 日 起 30 日 内 直 接 提 出 申 诉 3 在 公 务 对 人 事 处 理 决 定 提 出 申 诉 期 间, 不 停 止 人 事 处 理 的 执 行 因 履 行 聘 任 合 同 发 生 争 议 的, 可 以 自 争 议 发 生 之 日 起 六 十 日 内 向 人 事 争 议 仲 裁 委 会 申 请 仲 裁 当 事 人 对 仲 裁 裁 决 不 服 的, 可 以 自 接 到 仲 裁 裁 决 书 之 日 起 十 五 日 内 向 人 民 法 院 提 起 诉 讼 仲 裁 裁 决 生 效 后, 一 方 当 事 人 不 履 行 的, 另 一 方 当 事 人 可 以 申 请 人 民 法 院 执 行 1 (2014-2-44) 王 某 经 过 考 试 成 为 某 县 财 政 局 新 录 用 的 公 务, 但 因 试 用 期 满 不 合 格 被 取 消 录 用 下 列 哪 一 说 法 是 正 确 的? A. 对 王 某 的 试 用 期 限, 由 某 县 财 政 局 确 定 B. 对 王 某 的 取 消 录 用, 应 当 适 用 辞 退 公 务 的 规 定 C. 王 某 不 服 取 消 录 用 向 法 院 提 起 行 政 诉 讼 的, 法 院 应 当 不 予 受 理 D. 对 王 某 的 取 消 录 用, 在 性 质 上 属 于 对 王 某 的 不 予 录 用 2 (2012-2-43) 关 于 公 务 录 用 的 做 法, 下 列 哪 一 选 项 是 正 确 的? A. 县 公 安 局 经 市 公 安 局 批 准, 简 化 程 序 录 用 一 名 特 殊 职 位 的 公 务 B. 区 财 政 局 录 用 一 名 曾 被 开 除 过 公 职 但 业 务 和 能 力 优 秀 的 人 为 公 务 C. 市 环 保 局 以 新 录 用 的 公 务 李 某 试 用 期 满 不 合 格 为 由, 决 定 取 消 录 用 D. 国 务 院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规 定 公 务 录 用 体 检 项 目 和 标 准, 报 中 央 公 务 主 管 部 门 备 案 3 (2013-2-79) 孙 某 为 某 行 政 机 关 的 聘 任 制 公 务, 双 方 签 订 聘 任 合 同 下 列 哪 些 说 法 是 正 确 的? A. 对 孙 某 的 聘 任 须 按 照 公 务 考 试 录 用 程 序 进 行 公 开 招 聘 B. 该 机 关 应 按 照 公 务 法 和 聘 任 合 同 对 孙 某 进 行 管 理 C. 对 孙 某 的 工 资 可 以 按 照 国 家 规 定 实 行 协 议 工 资 D. 如 孙 某 与 该 机 关 因 履 行 聘 任 合 同 发 生 争 议, 可 以 向 人 事 争 议 仲 裁 委 会 申 请 仲 裁 4 (2010-2-41) 关 于 国 家 机 关 公 务 处 分 的 做 法 或 说 法, 下 列 哪 一 选 项 是 正 确 的?

A. 张 某 受 记 过 处 分 期 间, 因 表 现 突 出 被 晋 升 一 档 工 资 B. 孙 某 撤 职 处 分 被 解 除 后, 虽 不 能 恢 复 原 职 但 应 恢 复 原 级 别 C. 童 某 受 到 记 大 过 处 分, 处 分 期 间 为 二 十 四 个 月 D. 田 某 主 动 交 代 违 纪 行 为, 主 动 采 取 措 施 有 效 避 免 损 失, 应 减 轻 处 分 5 (2008-2-98) 某 行 政 机 关 负 责 人 孙 某 因 同 时 违 反 财 经 纪 律 和 玩 忽 职 守 被 分 别 给 予 撤 职 和 记 过 处 分 下 列 说 法 正 确 的 是 : A. 应 只 对 孙 某 执 行 撤 职 处 分 B. 应 同 时 降 低 孙 某 的 级 别 C. 对 孙 某 的 处 分 期 为 36 个 月 D. 解 除 对 孙 某 的 处 分 后, 即 应 恢 复 其 原 职 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