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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 映 情 况, 提 出 意 见 建 议 和 要 求 以 及 申 诉 检 举 和 控 告, 依 法 由 各 级 政 府 价 格 主 管 处 理 的 信 访 事 项, 应 当 根 据 信 访 投 诉 请 求 主 体 具 体 目 的, 按 照 申 诉 求 决 类 揭 发 控 告 类 意 见 建 议 类 信 息 公 开 类 进 行 分 类 梳 理 意 见 建 议 类 政 策 咨 询 类 因 无 其 他 明 确 的 法 定 途 径, 可 不 列 入 分 类 梳 理 范 围, 各 级 政 府 价 格 主 管 应 当 与 投 诉 请 求 提 出 人 充 分 沟 通 交 换 意 见 答 疑 释 惑 取 得 共 识 第 四 条 我 市 各 级 政 府 价 格 主 管 应 当 按 照 国 家 法 规 政 策, 通 过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的 法 定 途 径 进 行 合 理 分 梳 依 法 处 理, 依 法 规 范 信 访 工 作, 引 导 信 访 人 依 法 表 达 诉 求, 强 化 法 律 在 化 解 矛 盾 中 的 权 威 地 位, 保 障 合 理 合 法 投 诉 请 求 依 照 法 律 规 定 和 程 序 得 到 合 理 合 法 的 结 果 第 五 条 分 类 处 理 应 坚 持 以 下 工 作 原 则 : ( 一 ) 属 地 管 理 分 级 负 责, 谁 主 管 谁 负 责 ; ( 二 ) 信 访 与 投 诉 请 求 分 离 ; ( 三 ) 法 定 途 径 分 类 处 理 ; ( 四 ) 依 法 及 时 就 地 解 决 问 题 与 预 防 疏 导 教 育 相 结 合 ; ( 五 ) 公 开 便 民 高 效 规 范 第 六 条 下 列 情 形 引 导 到 信 访 以 外 的 法 定 救 济 途 径 办 理 : ( 一 ) 应 当 通 过 行 政 裁 决 行 政 许 可 行 政 审 批 行 政 给 付 行 政 确 认 等 法 定 途 径 申 请 申 报 办 理 价 格 收 费 管 理 相 关 业 务 的, 按 照 法 定 职 责 或 权 力 清 单, 引 导 通 过 相 应 行 政 程 序 途 径 办 理 -3-

( 二 ) 检 举 控 告 违 法 行 为, 要 求 政 府 价 格 主 管 给 予 行 政 处 罚 的, 引 导 通 过 行 政 处 罚 途 径 处 理 ( 三 ) 举 报 价 格 系 统 工 作 人 员 违 规 违 纪 的, 引 导 通 过 行 政 监 察 举 报 途 径 处 理 ( 四 ) 要 求 政 府 信 息 公 开, 或 认 为 在 政 府 信 息 公 开 工 作 中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侵 犯 其 合 法 权 益 的, 引 导 通 过 向 上 级 行 政 监 察 机 关 政 府 信 息 公 开 工 作 主 管 举 报, 或 申 请 行 政 复 议, 提 起 行 政 诉 讼 途 径 办 理 第 七 条 下 列 情 形 引 导 到 司 法 及 其 他 法 定 救 济 途 径 办 理, 应 当 书 面 提 示 或 告 知 信 访 人 必 须 在 符 合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的 申 请 ( 起 诉 申 诉 ) 主 体 受 理 范 围 程 序 和 时 限 等 条 件 下 提 出 ( 一 ) 不 服 政 府 价 格 主 管 作 出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的, 引 导 通 过 行 政 复 议 行 政 诉 讼 等 法 定 途 径 处 理 ( 二 ) 价 格 系 统 内 工 作 人 员 对 机 关 事 业 单 位 作 出 人 事 处 理 决 定 不 服, 引 导 通 过 内 部 申 诉 途 径 处 理 ( 三 ) 价 格 系 统 内 单 位 与 职 工 之 间 劳 动 人 事 考 核 土 地 房 产 等 争 议, 引 导 通 过 调 解 仲 裁 诉 讼 途 径 处 理 ( 四 ) 其 他 属 于 政 法 机 关 管 辖 的, 引 导 通 过 司 法 程 序 或 相 应 法 定 救 济 途 径 处 理 第 八 条 对 属 于 政 府 价 格 主 管 职 权 范 围, 无 法 导 入 其 他 法 定 途 径 处 理 的 信 访 投 诉 请 求, 依 照 信 访 条 例 及 相 关 规 定 办 理 -4-

第 九 条 各 级 价 格 投 诉 举 报 受 理 (12358 价 格 投 诉 中 心 ) 要 加 强 与 本 级 党 委 政 府 信 访 配 合, 以 及 与 相 关 联 系 沟 通, 负 责 做 好 程 序 性 投 诉 请 求 的 分 类 梳 理 途 径 导 入 转 送 交 办 督 查 督 办 工 作, 推 进 信 访 投 诉 请 求 通 过 法 定 途 径 分 类 处 理 的 源 头 管 理 工 作 第 十 条 各 级 政 府 价 格 主 管 要 严 格 按 照 法 定 权 限 和 法 定 程 序 履 行 职 责, 畅 通 依 法 办 事 路 径, 加 强 业 务 等 各 环 节 之 间 的 衔 接 配 合, 防 止 信 访 投 诉 请 求 在 内 部 空 转 第 十 一 条 各 级 政 府 价 格 主 管 主 要 负 责 人 为 通 过 法 定 途 径 分 类 处 理 信 访 投 诉 请 求 第 一 责 任 人 内 设 机 构 负 责 人 按 照 相 关 法 规 政 策 依 据 和 三 定 方 案, 对 分 类 处 理 的 交 办 件 负 直 接 责 任, 具 体 承 担 与 本 职 能 相 关 信 访 投 诉 请 求 处 理 法 定 途 径 的 判 定 及 处 理 工 作 第 十 二 条 各 级 政 府 价 格 主 管 要 通 过 政 府 主 导 社 会 参 与 广 泛 宣 传, 有 效 引 导 群 众 自 觉 学 法 用 法, 养 成 办 事 依 法 遇 事 找 法 处 理 问 题 靠 法 的 自 觉, 依 法 维 护 自 身 权 益 第 十 三 条 市 物 价 局 综 合 法 规 纪 检 监 察 要 不 断 运 用 法 治 思 维 和 法 治 方 式, 通 过 专 项 督 查 督 办 目 标 考 核 典 型 引 路 通 报 表 彰 约 谈 问 责 等 方 式, 切 实 疏 导 和 化 解 信 访 投 诉 请 求 中 的 矛 盾 和 问 题, 依 法 保 障 群 众 合 法 权 益 第 十 四 条 本 实 施 细 则 自 2016 年 2 月 1 日 起 执 行, 有 效 期 3 年 -5-

附 : 合 肥 市 物 价 局 通 过 法 定 途 径 分 类 处 理 信 访 投 诉 请 求 清 单 一 申 诉 求 决 类 申 诉 求 决, 是 指 公 民 法 人 或 其 他 组 织 依 据 法 律 法 规 或 组 织 章 程 规 定, 向 国 家 机 关 政 党 社 会 团 体 企 事 业 单 位 申 诉, 要 求 重 新 做 出 处 理 或 解 决 矛 盾 纠 纷 序 号 具 体 投 诉 请 求 事 项 法 定 途 径 负 责 处 理 职 能 基 本 工 作 流 程 告 知 事 项 1 政 法 - 其 他 - 其 他 涉 案 财 产 价 格 认 定 复 核 裁 定 ( 不 服 价 格 作 出 的 行 政 裁 决 行 为 ) 复 核 裁 定 上 一 级 价 格 认 定 部 门 复 核 裁 定 价 格 认 定 规 定 安 徽 省 涉 案 财 产 价 格 鉴 定 条 例 价 格 认 定 机 构 应 当 在 接 受 价 格 认 定 提 出 机 关 提 出 复 核 事 项 之 日 起 60 日 内 作 出 复 核 决 定 ; 另 有 约 定 的, 在 约 定 期 限 内 作 出 提 出 复 核 认 定 事 项 作 出 复 核 裁 定 价 格 认 定 提 出 机 关 对 价 格 认 定 结 论 有 异 议 的, 可 在 收 到 价 格 认 定 结 论 之 日 起 60 日 内, 向 上 一 级 价 格 认 定 机 构 提 出 复 核 提 出 复 核 不 得 超 过 两 次 2 3 政 法 - 诉 讼 - 行 政 诉 讼 或 政 法 - 行 政 复 议 - 复 议 申 请 价 格 成 本 监 审 ( 不 服 价 格 作 出 的 行 政 确 认 行 为 ) 涉 案 财 产 价 格 认 定 ( 不 服 价 格 作 出 的 行 政 确 认 行 为 ) 申 请 行 政 复 议 提 起 行 政 诉 讼 向 上 一 级 价 格 主 管 或 同 级 人 民 政 府 法 制 部 门 申 请 行 政 复 议 ; 或 向 作 出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的 行 政 机 关 所 在 地 人 民 法 院 提 起 行 政 诉 讼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行 政 复 议 法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行 政 诉 讼 法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行 政 许 可 法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价 格 法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行 政 复 议 法 实 施 条 例 国 家 发 展 和 改 革 委 员 会 行 政 复 议 实 施 办 法 安 徽 省 价 格 条 例 政 府 制 定 价 格 成 本 监 审 办 法 安 徽 省 政 府 制 定 价 格 成 本 监 审 办 法 安 徽 省 涉 案 财 产 价 格 鉴 定 条 例 -6-1 行 政 复 议 机 关 收 到 行 政 复 议 申 请 后, 应 当 在 5 日 内 进 行 审 查, 对 不 符 合 本 法 规 定 的 行 政 复 议 申 请, 决 定 不 予 受 理, 并 书 面 告 知 申 请 人 ; 除 此 规 定 外, 行 政 复 议 申 请 自 行 政 复 议 机 关 负 责 法 制 工 作 的 机 构 收 到 之 日 起 即 为 受 理 2 行 政 复 议 机 关 应 当 自 受 理 申 请 之 日 起 60 日 内 作 出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但 是 法 律 规 定 的 行 政 复 议 期 限 少 于 60 日 的 除 外, 经 行 政 复 议 机 关 的 负 责 人 批 准, 可 以 适 当 延 长, 并 告 知 申 请 人 和 被 申 请 人 ; 但 是 延 长 期 限 最 多 不 超 过 30 日 3 行 政 诉 讼 按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行 政 诉 讼 法 规 定 实 施 行 政 复 议 申 请 行 政 复 议 机 关 受 理 行 政 复 议 机 关 作 出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公 民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认 为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侵 犯 其 合 法 权 益, 可 以 自 知 道 该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之 日 起 60 日 内 提 出 行 政 复 议 申 请 ; 但 是 法 律 规 定 的 申 请 期 限 超 过 60 日 的 除 外 公 民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向 人 民 法 院 提 起 行 政 诉 讼, 人 民 法 院 已 经 依 法 受 理 的, 不 得 申 请 行 政 复 议

序 号 具 体 投 诉 请 求 事 项 法 定 途 径 负 责 处 理 职 能 基 本 工 作 流 程 告 知 事 项 4 政 法 - 诉 讼 - 行 政 诉 讼 或 政 法 - 行 政 复 议 - 复 议 申 请 丙 级 价 格 评 估 机 构 资 质 认 定 ( 不 服 价 格 作 出 的 行 政 许 可 行 为 ) 申 请 行 政 复 议 提 起 行 政 诉 讼 同 上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行 政 复 议 法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行 政 诉 讼 法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行 政 许 可 法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价 格 法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行 政 复 议 法 实 施 条 例 国 家 发 展 和 改 革 委 员 会 行 政 复 议 实 施 办 法 同 上 同 上 同 上 同 上 5 6 7 政 法 - 诉 讼 - 行 政 诉 讼 或 政 法 - 行 政 复 议 - 复 议 申 请 责 令 当 事 人 暂 停 相 关 营 业 ( 不 服 价 格 作 出 的 行 政 强 制 行 为 ) 查 封 扣 押 相 关 证 据 ( 不 服 价 格 作 出 的 行 政 强 制 行 为 ) 先 行 登 记 保 存 相 关 证 据 ( 不 服 价 格 作 出 的 行 政 强 制 行 为 ) 申 请 行 政 复 议 提 起 行 政 诉 讼 同 上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行 政 复 议 法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价 格 法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行 政 处 罚 法 价 格 违 法 行 为 行 政 处 罚 规 定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行 政 诉 讼 法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行 政 强 制 法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行 政 复 议 法 实 施 条 例 国 家 发 展 和 改 革 委 员 会 行 政 复 议 实 施 办 法 同 上 同 上 同 上 同 上 同 上 同 上 同 上 同 上 同 上 同 上 同 上 同 上 -7-

序 号 具 体 投 诉 请 求 事 项 法 定 途 径 负 责 处 理 职 能 基 本 工 作 流 程 告 知 事 项 8 1 政 法 - 诉 讼 - 行 政 诉 讼 或 政 法 - 行 政 复 议 - 复 议 申 请 对 价 格 违 法 违 规 行 为, 价 格 已 作 出 行 政 处 罚, 而 被 处 罚 对 象 不 服 的 ( 不 服 价 格 作 出 的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 申 请 行 政 复 议 提 起 行 政 诉 讼 向 上 一 级 价 格 主 管 部 门 或 同 级 人 民 政 府 法 制 申 请 行 政 复 议 ; 或 向 作 出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的 行 政 机 关 所 在 地 人 民 法 院 提 起 行 政 诉 讼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行 政 复 议 法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价 格 法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行 政 处 罚 法 价 格 违 法 行 为 行 政 处 罚 规 定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行 政 诉 讼 法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行 政 强 制 法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行 政 复 议 法 实 施 条 例 国 家 发 展 和 改 革 委 员 会 行 政 复 议 实 施 办 法 同 上 同 上 同 上 同 上 -8-

二 揭 发 控 告 类 揭 发 控 告, 是 指 向 行 政 机 关 司 法 机 关 等 反 应 公 民 法 人 或 其 他 组 织 违 法 违 纪 事 实 或 提 供 线 索, 要 求 依 法 制 止 惩 处 或 赔 偿 序 号 具 体 投 诉 请 求 事 项 法 定 途 径 负 责 处 理 职 能 基 本 工 作 流 程 告 知 事 项 9 10 11 12 13 1 卫 生 计 生 - 医 政 监 管 - 医 疗 收 费 ; 2 教 育 文 体 - 收 费 标 准 \ 乱 收 费 ; 3 经 济 管 理 - 宏 观 调 控 - 产 业 行 业 政 策 ; 4 交 通 运 输 - 出 租 车 - 运 价 管 理 ; 5 商 贸 旅 游 - 市 场 监 管 - 物 价 监 督 不 正 当 价 格 行 为 ( 价 格 违 法 违 规 行 为 投 诉 或 举 报 ) 不 执 行 政 府 指 导 价 政 府 定 价 的 价 格 违 法 行 为 ( 价 格 违 法 违 规 行 为 投 诉 或 举 报 ) 向 价 格 监 督 检 查 机 构 提 供 虚 假 资 料 的 行 为 ( 价 格 违 法 违 规 行 为 投 诉 或 举 报 ) 违 反 明 码 标 价 规 定 的 行 为 ( 价 格 违 法 违 规 行 为 投 诉 或 举 报 ) 价 格 责 令 暂 停 相 关 营 业 而 不 停 止 的 行 为 ( 价 格 违 法 违 规 行 为 投 诉 或 举 报 ) 价 格 投 诉 或 举 报 价 格 违 法 行 为 所 辖 地 价 格 主 管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价 格 法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消 费 者 权 益 保 护 法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信 访 条 例 价 格 违 法 行 为 行 政 处 罚 规 定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价 格 管 理 条 例 安 徽 省 收 费 管 理 条 例 安 徽 省 价 格 条 例 安 徽 省 价 格 监 督 检 查 办 法 禁 止 价 格 欺 诈 行 为 规 定 关 于 商 品 和 服 务 实 行 明 码 标 价 的 规 定 价 格 违 法 行 为 举 报 处 理 规 定 等 价 格 主 管 应 当 自 收 到 投 诉 ( 举 报 ) 之 日 起 7 个 工 作 日 内 告 知 投 诉 人 ( 举 报 人 ) 是 否 受 理 或 者 转 办 ; 价 格 投 诉 应 当 自 受 理 之 日 起 60 日 内 办 结, 并 告 知 消 费 者 价 格 主 管 应 当 在 价 格 举 报 办 结 后 15 个 工 作 日 内 告 知 举 报 人 对 被 举 报 人 的 价 格 违 法 行 为 的 处 理 结 果 当 事 人 提 出 投 诉 ( 举 报 ) 事 项 受 理 办 理 办 结 告 知 价 格 主 管 对 价 格 投 诉 实 行 调 解 制 度, 调 解 应 当 在 当 事 人 双 方 同 意 的 情 况 下 进 行 ; 当 事 人 一 方 拒 绝 调 解 未 能 达 成 调 解 协 议 或 者 不 执 行 调 解 协 议 的, 消 费 者 可 以 通 过 民 事 诉 讼 仲 裁 等 方 式 维 护 自 身 合 法 权 益 价 格 投 诉 应 当 在 争 议 发 生 之 日 起 1 年 内 提 出, 并 提 供 本 人 的 身 份 证 明 民 事 请 求 事 项 及 相 关 证 据 -9-

序 号 具 体 投 诉 请 求 事 项 法 定 途 径 负 责 处 理 职 能 基 本 工 作 流 程 告 知 事 项 14 15 16 17 1 卫 生 计 生 - 医 政 监 管 - 医 疗 收 费 ; 2 教 育 文 体 - 收 费 标 准 \ 乱 收 费 ; 3 经 济 管 理 - 宏 观 调 控 - 产 业 行 业 政 策 ; 4 交 通 运 输 - 出 租 车 - 运 价 管 理 ; 5 商 贸 旅 游 - 市 场 监 管 - 物 价 监 督 转 移 隐 匿 销 毁 价 格 依 法 登 记 保 存 的 财 务 的 行 为 ( 价 格 违 法 违 规 行 为 投 诉 或 举 报 ) 不 执 行 政 府 价 格 干 预 措 施 紧 急 措 施 的 行 为 ( 价 格 违 法 违 规 行 为 投 诉 或 举 报 ) 向 价 格 提 供 虚 假 成 本 资 料 的 行 为 ( 价 格 违 法 违 规 行 为 投 诉 或 举 报 ) 价 格 评 估 机 构 相 关 违 法 行 为 ( 价 格 违 法 违 规 行 为 投 诉 或 举 报 ) 价 格 投 诉 或 举 报 价 格 违 法 行 为 所 辖 地 价 格 主 管 同 上 同 上 同 上 同 上 同 上 18 乱 收 费 行 为 ( 价 格 违 法 违 规 行 为 投 诉 或 举 报 ) -10-

序 号 具 体 投 诉 请 求 事 项 法 定 途 径 负 责 处 理 职 能 基 本 工 作 流 程 告 知 事 项 19 1 纪 检 监 察 - 贪 污 贿 赂 - 贪 污 \ 行 贿 受 贿 索 贿 \ 挪 用 公 款 \ 买 官 卖 官 \ 财 产 来 源 不 明 ;2 纪 检 监 察 - 滥 用 职 权 - 以 权 谋 私 \ 打 击 报 复 ;3 纪 检 监 察 - 失 职 渎 职 \ 包 庇 纵 容 ;4 纪 检 监 察 - 干 部 作 风 - 形 式 主 义 \ 官 僚 主 义 \ 享 乐 主 义 \ 奢 靡 之 风 反 映 价 格 工 作 人 员 旷 工 或 因 公 外 出 逾 期 不 归 造 成 不 良 影 响 ; 违 反 法 定 权 限 实 施 行 政 许 可 ; 违 反 规 定 办 理 招 投 标 ; 违 反 规 定 向 法 人 摊 派 或 收 取 财 物 等 ( 检 举 价 格 及 其 工 作 人 员 违 反 行 政 纪 律 的 行 为 ) 行 政 监 察 举 报 各 级 纪 检 监 察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行 政 监 察 法 行 政 机 关 公 务 员 处 分 条 例 监 察 机 关 立 案 调 查 的 案 件, 应 当 自 立 案 之 日 起 六 个 月 内 结 案 ; 因 特 殊 原 因 需 要 延 长 办 案 期 限 的, 可 以 适 当 延 长, 但 是 最 长 不 得 超 过 一 年, 并 应 当 报 上 一 级 监 察 机 关 备 案 举 报 受 理 调 查 处 理 -11-

序 号 具 体 投 诉 请 求 事 项 法 定 途 径 负 责 处 理 职 能 基 本 工 作 流 程 告 知 事 项 20 组 织 人 事 - 选 拔 任 用 - 干 部 任 免 \ 职 务 升 降 公 务 员 对 涉 及 本 人 的 有 关 人 事 处 理 不 服 事 业 单 位 工 作 人 员 对 涉 及 本 人 的 考 核 结 果 处 分 决 定 等 不 服 ( 价 格 系 统 内 公 务 员 事 业 单 位 人 员 对 机 关 事 业 单 位 作 出 的 人 事 处 理 决 定 不 服 ) 内 部 申 诉 本 单 位 组 织 人 事 ( 监 察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公 务 员 法 中 共 中 央 组 织 部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部 关 于 印 发 < 事 业 单 位 工 作 人 员 申 诉 规 定 > 的 通 知 等 内 部 管 理 规 定 内 部 管 理 21 组 织 人 事 - 招 录 辞 退 - 招 录 聘 用 \ 辞 退 因 订 立 履 行 变 更 解 除 和 终 止 劳 动 合 同, 或 者 因 除 名 辞 退 和 辞 职 离 职 发 生 的 争 议 等 ( 价 格 系 统 内 单 位 与 工 作 人 员 之 间 发 生 的 劳 动 人 事 争 议 ) 申 请 调 解 仲 裁 诉 讼 劳 动 人 事 人 民 法 院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劳 动 法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公 务 员 法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劳 动 争 议 调 解 仲 裁 法 事 业 单 位 人 事 管 理 条 例 劳 动 人 事 争 议 仲 裁 办 案 规 则 人 事 争 议 处 理 规 定 1 系 统 内 部 调 解 ;2 自 劳 动 争 议 调 解 组 织 收 到 调 解 申 请 之 日 起 十 五 日 内 未 达 成 调 解 协 议 的, 当 事 人 可 以 依 法 申 请 仲 裁 2 当 事 人 对 仲 裁 裁 决 不 服 的, 可 以 自 收 到 仲 裁 裁 决 书 之 日 起 十 五 日 内 向 人 民 法 院 提 起 诉 讼 ; 期 满 不 起 诉 的, 裁 决 书 发 生 法 律 效 力 内 部 调 解 仲 裁 诉 讼 劳 动 争 议 申 请 仲 裁 的 时 效 期 间 为 一 年 -12-

序 号 具 体 投 诉 请 求 事 项 法 定 途 径 负 责 处 理 职 能 基 本 工 作 流 程 告 知 事 项 22 1 纪 检 监 察 - 贪 污 贿 赂 - 贪 污 \ 行 贿 受 贿 索 贿 \ 挪 用 公 款 \ 买 官 卖 官 \ 财 产 来 源 不 明 ;2 纪 检 监 察 - 滥 用 职 权 - 以 权 谋 私 \ 打 击 报 复 ;3 纪 检 监 察 - 失 职 渎 职 \ 包 庇 纵 容 ;4 纪 检 监 察 - 干 部 作 风 - 形 式 主 义 \ 官 僚 主 义 \ 享 乐 主 义 \ 奢 靡 之 风 反 映 党 员 干 部 热 衷 虚 名 造 政 绩 树 形 象, 脱 离 实 际, 脱 离 群 众 ; 买 官 卖 官, 任 人 唯 亲, 违 规 提 拔 干 部 ; 多 占 住 房 超 标 配 车, 公 款 吃 喝 旅 游, 生 活 奢 靡 等 ( 检 举 价 格 党 员 干 部 违 规 违 纪 问 题 ) 纪 律 监 察 举 报 各 级 纪 检 监 察 中 国 共 产 党 纪 律 处 分 条 例 中 国 共 产 党 纪 律 检 查 机 关 控 告 申 诉 工 作 条 例 党 政 领 导 干 部 提 拔 任 用 工 作 条 例 中 国 共 产 党 党 员 领 导 干 部 廉 洁 从 政 若 干 准 则 党 政 机 关 厉 行 节 约 反 对 浪 费 条 例 监 察 机 关 立 案 调 查 的 案 件, 应 当 自 立 案 之 日 起 六 个 月 内 结 案 ; 因 特 殊 原 因 需 要 延 长 办 案 期 限 的, 可 以 适 当 延 长, 但 是 最 长 不 得 超 过 一 年, 并 应 当 报 上 一 级 监 察 机 关 备 案 举 报 受 理 调 查 处 理 -13-

三 信 息 公 开 类 政 府 信 息 公 开, 是 指 行 政 机 关 应 公 民 法 人 或 其 他 组 织 的 申 请, 依 法 公 开 由 其 在 履 职 过 程 中 制 定 或 者 获 取 的, 以 一 定 形 式 记 录 保 存 的 信 息 序 号 具 体 投 诉 请 求 事 项 法 定 途 径 负 责 处 理 职 能 基 本 工 作 流 程 告 知 事 项 23 其 他 - 其 他 - 其 他 申 请 信 息 公 开 ( 对 信 息 公 开 事 项 提 出 异 议 ) 申 请 向 作 出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的 政 府 主 管 部 门 申 请 信 息 公 开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政 府 信 息 公 开 条 例 第 4 条 规 定, 应 向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及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信 息 公 开 工 作 机 构 提 出 行 政 机 关 不 能 当 场 答 复 的, 应 当 自 收 到 申 请 之 日 起 15 个 工 作 日 内 予 以 答 复 ; 如 需 延 长 答 复 期 限 的, 应 当 经 政 府 信 息 公 开 工 作 机 构 负 责 人 同 意, 并 告 知 申 请 人, 延 长 答 复 的 期 限 最 长 不 得 超 过 15 个 工 作 日 可 通 过 合 肥 市 物 价 局 网 上 信 息 公 开 栏 目 申 请 依 法 公 开 行 政 机 关 认 为 申 请 公 开 的 政 府 信 息 涉 及 商 业 秘 密 个 人 隐 私, 公 开 后 可 能 损 害 第 三 方 合 法 权 益 的, 应 当 书 面 征 求 第 三 方 的 意 见 ; 第 三 方 并 不 同 意 公 开 的, 不 得 公 开 申 请 公 开 的 政 府 信 息 涉 及 第 三 方 权 益 的, 行 政 机 关 征 求 第 三 方 意 见 所 需 时 间 不 计 算 在 规 定 的 期 限 内 -14-

序 号 具 体 投 诉 请 求 事 项 法 定 途 径 负 责 处 理 职 能 基 本 工 作 流 程 告 知 事 项 24 其 他 - 其 他 - 其 他 未 履 行 信 息 公 开 义 务 ( 对 信 息 公 开 事 项 提 出 异 议 ) 举 报 向 上 一 级 物 价 监 察 机 关 政 府 信 息 公 开 工 作 主 管 举 报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政 府 信 息 公 开 条 例 举 报 受 理 处 理 决 定 上 一 级 物 价 监 察 机 关 政 府 信 息 公 开 工 作 主 管 可 依 照 条 例 第 三 十 三 条 第 三 十 五 条 规 定 予 以 调 查 处 理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政 府 信 息 公 开 条 例 第 33 条 第 1 款 规 定, 可 以 向 上 级 行 政 机 关 监 察 机 关 或 者 政 府 信 息 公 开 工 作 主 管 举 报 -15-

序 号 具 体 投 诉 请 求 事 项 法 定 途 径 负 责 处 理 职 能 基 本 工 作 流 程 告 知 事 项 25 1 政 法 - 诉 讼 - 行 政 诉 讼 或 政 法 - 行 政 复 议 - 复 议 申 请 认 为 在 政 府 信 息 公 开 工 作 中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侵 犯 其 合 法 权 益 ( 对 信 息 公 开 事 项 提 出 异 议 ) 行 政 复 议 或 行 政 诉 讼 向 上 一 级 价 格 主 管 部 门 或 同 级 人 民 政 府 法 制 申 请 行 政 复 议 ; 或 向 作 出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的 行 政 机 关 所 在 地 人 民 法 院 提 起 行 政 诉 讼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政 府 信 息 公 开 条 例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行 政 复 议 法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行 政 诉 讼 法 1 行 政 复 议 机 关 收 到 行 政 复 议 申 请 后, 应 当 在 5 日 内 进 行 审 查, 对 不 符 合 本 法 规 定 的 行 政 复 议 申 请, 决 定 不 予 受 理, 并 书 面 告 知 申 请 人 ; 除 此 规 定 外, 行 政 复 议 申 请 自 行 政 复 议 机 关 负 责 法 制 工 作 的 机 构 收 到 之 日 起 即 为 受 理 2 行 政 复 议 机 关 应 当 自 受 理 申 请 之 日 起 60 日 内 作 出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但 是 法 律 规 定 的 行 政 复 议 期 限 少 于 60 日 的 除 外, 经 行 政 复 议 机 关 的 负 责 人 批 准, 可 以 适 当 延 长, 并 告 知 申 请 人 和 被 申 请 人 ; 但 是 延 长 期 限 最 多 不 超 过 30 日 3 行 政 诉 讼 按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行 政 诉 讼 法 规 定 实 施 行 政 复 议 申 请 行 政 复 议 机 关 受 理 行 政 复 议 机 关 作 出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公 民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认 为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侵 犯 其 合 法 权 益, 可 以 自 知 道 该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之 日 起 60 日 内 提 出 行 政 复 议 申 请 ; 但 是 法 律 规 定 的 申 请 期 限 超 过 60 日 的 除 外 公 民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向 人 民 法 院 提 起 行 政 诉 讼, 人 民 法 院 已 经 依 法 受 理 的, 不 得 申 请 行 政 复 议 -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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抄 送 : 省 物 价 局, 市 委 办 市 人 大 办, 市 政 府 办, 市 政 协 办, 市 信 访 局, 市 法 制 办, 市 普 法 办 合 肥 市 物 价 局 2016 年 1 月 30 日 印 发 -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