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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 第 6 條 行政行為, 非有正當理由, 不得為差別待遇 第 7 條行政行為, 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 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 二 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 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 三 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第 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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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第十七講 : 行政程序 綱要 一 行政程序之意義 ( 一 ) 學理定義 ( 二 ) 法律定義 ( 三 ) 分類 ( 四 ) 與訴訟程序之區別 二 行政程序之功能 ( 一 ) 貫徹依法行政 ( 二 ) 維持處分之正確性 ( 三 ) 提供人民參與決策之機會 ( 四 ) 代替行政爭訟程序 ( 五 ) 保障人民權益 三 行政程序之一般原則 ( 一 ) 以適用公權力行政為原則 ( 二 ) 職權主義 ( 三 ) 自由心證主義 ( 四 ) 當事人參與原則 ( 五 ) 效能原則 四 行政程序之適用範圍 ( 一 ) 對象 ( 二 ) 性質 ( 三 ) 不適用之情形

五 行政程序之當事人 ( 一 ) 當事人範圍 ( 二 ) 當事人權利 ( 三 ) 當事人能力 ( 四 ) 當事人程序行為能力 六 程序之開始與進行 ( 一 ) 程序之開始 ( 二 ) 迴避 ( 三 ) 調查事實與證據 ( 四 ) 資訊公開與抄閱卷宗 ( 五 ) 費用與送達 七 聽證程序 ( 一 ) 聽證之通知 ( 二 ) 聽證之主持 ( 三 ) 聽證公開原則 ( 四 ) 當事人之異議權 ( 五 ) 預備聽證 ( 六 ) 聽證紀錄 ( 七 ) 聽證之終結 八 作成行政處分程序 ( 一 ) 行政處分之分類 ( 二 ) 行政處分之生效 九 締結行政契約程序 ( 一 ) 總則之適用 ( 二 ) 民法之適用 ( 三 ) 締約資格與對象選擇

十 訂定行政命令程序 ( 一 ) 明確性原則 ( 二 ) 命令之訂定 ( 三 ) 事先公告周知 ( 四 ) 聽證 ( 五 ) 上級核定 十一 其他程序 ( 一 ) 行政計畫 ( 二 ) 行政指導 ( 三 ) 陳情 參考資料 1. 吳庚 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 (2007) 增訂十版 Ch.13 2. 黃默夫 基礎行政法 25 講 (2008) 修訂四版 Ch.20

一 行政程序之意義 ( 一 ) 學理定義 : 以產生裁判或行政行為為目的之處裡法律事件的過程及手續, 包含管轄 傳喚 送達 調查證據 聽取辯論 確定事實 作成決定以及過程中 爭議之解決 ( 二 ) 法律定義 1. 指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 締結行政契約 訂定法規命令與行政規則 確定行政計畫 實施行政指導及處理陳情等行為之程序 ( 行政程序法 2) 2. 內涵 (1) 以規制行政處分 行政契約 法規命令 行政規則 行政計畫 行政指導為主 (2) 不限於對外發生效力之行為 (3) 並不以 作成行政處分 締結行政契約 訂定法規命令與行政規則 確定行政計 畫 實施行政指導及處理陳情 為限 EX: 擴大行政機關公開資訊之義務, 即不必完成或發動上述行政作為 ( 三 ) 分類 1. 司法程序 : 指民事訴訟 刑事訴訟 行政訴訟三種程序, 產生之結果為裁判 2. 行政程序 : 行政機關處理事件之過程及手續, 產生之結果通常為行政處分或行政裁決 ( 四 ) 與訴訟程序之區別 角色主動與被動 行政程序行政機關本身即屬程序中當事人, 而非仲裁者除相對人提出申請外, 多數情形為行政機關依職權發動 訴訟程序法院為中立的第三者, 處於兩造爭端之外而為超然的裁判受 不告不理 原則拘束, 僅能因當事人請速, 有訴訟繫屬方有開始程序之可能

性質當事人資格之取得調查證據期日指定或 延展之權限 係單方行為, 不具爭執 ( 辯 ) 性該管機關得依職權通知權益將受影響之第三人為當事人應依職權調查相關證據, 對當事人有利與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機關 ( 首長或聽證主持人皆可 ) 通常有兩造當事人對立, 具有爭執 ( 辯 ) 性因起訴或應訴而取得, 法院以不介入為原則不須兼顧對造之有利事項, 以求己方之勝訴審判長 二 行政程序之功能 ( 一 ) 貫徹依法行政 ( 二 ) 維持處分之正確性 ( 三 ) 提供人民參與決策之機會 ( 四 ) 代替行政爭訟程序 ( 五 ) 保障人民權益 EX: 接受聽審權利 閱覽卷宗權利 申請工務人員迴避 主張事實或聲明證據 三 行政程序之一般原則 ( 一 ) 以適用公權力行政為原則 ( 二 ) 職權主義 1. 定義 : 指行政程序之發動及終結, 取決於該管行政機關, 不受當事人意思所拘束 2. 原則 : 多數情形下, 行政程序由行政機關發動 ( 參照行政程序法 34) 3. 例外 ( 處分主義 ): 授益處分有時須由當事人申請, 方有程序之開始 ( 或因當事人撤 回申請而使程序終了 )

4. 相關概念 (1) 職權調查主義 (2) 職權探知主義 (3) 辯論主義 ( 三 ) 自由心證主義 1. 指作為處分或裁決之事實關係, 不須滿足良知之絕對確信, 只要達到高度之或然性, 經合理之思維而無其他設想之可能即可, 但非謂無證據亦可認定事實, 或證據之取捨 漫無標準 2. 行政機關作成處分或裁決必須依法調查所得並獲有心證之事實關係為基礎, 對證明力 之判斷不能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 ( 參照行政程序法 43) ( 四 ) 當事人參與原則 1. 接受聽審之權利 (1) 行政機關於作成侵害人民權益之處分前, 當事人有要求陳述意見之權利, 行政 機關則有義務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2) 不必然要以言詞審理方式為之, 如已通知當事人以書面陳述意見, 通常情形認 為行政機關已履行其義務 2. 閱覽卷宗之權利 (1) 為確保在行政程序中, 得作有利自己之主張, 當事人有要求閱覽與本身案件有 關卷宗之權利 (2) 當事人得自行行使月攬權, 或委託代理人閱覽 (3) 卷宗閱覽權之例外規定 ( 行政機關得拒絕予以閱覽 ) A. 文件係內部作業之草案 B. 閱覽有礙機關正常作業

C. 卷宗內容之公開將妨害國家利益 D. 有損第三人之權益 ( 五 ) 效能原則 ( 參照行政程序法 46 97 103) 1. 對於手續之進行, 應盡量符合目的 迅速及節省經費行之 2. 行政程序之方式, 原則上亦採非正式主義, 即行政程序法或其他法律有明文規定之事件, 行政機關始有踐行包括言詞審理在內正式手續之義務 四 行政程序之適用範圍 ( 一 ) 對象 : 行政機關 ( 二 ) 性質 : 屬於普通法, 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 應優先予以適用 ( 參照行政程序法 3) ( 三 ) 不適用之情形 ( 行政程序法 3) 1. 機關 A. 各級民意機關 B. 司法機關 C. 監察機關 2. 事項 A. 有關外交行為 軍事行為或國家安全保障事項之行為 B. 外國人出 入境 難民認定及國籍變更之行為 C. 刑事案件犯罪偵查程序 D. 犯罪矯正機關或其他收容處所為達成收容目的所為之行為 E. 有關私權爭執之行政裁決程序

F. 學校或其他教育機構為了達成教育目的之內部程序 G. 對公務員所為之人事行政行為 H. 考試院有考選命題及評分之行為 五 行政程序之當事人 ( 一 ) 當事人範圍 ( 行政程序法 20) 1. 申請人及申請之相對人 2. 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處分之相對人 3. 與行政機關締結行政契約之相對人 4. 對行政機關陳情之人 5. 其他依行政程序法規定參加行政程序之人 ( 二 ) 當事人權利 1. 委任代理人 ( 行政程序法 24) 2. 申請公務員迴避 ( 行政程序法 33) 3. 主張事項 ( 行政程序法 36) 4. 提出證據或申請調查證據 ( 行政程序法 37 62) 5. 查閱卷宗及取得資料 ( 行政程序法 46) 6. 參與聽證 ( 行政程序法 55) 7. 申請變更期日 ( 行政程序法 56) 8. 發言陳述及詰問到場人員 ( 行政程序法 61)

9. 收受送達或指定代收人 ( 行政程序法 77 83) 10. 陳述意見 ( 行政程序法 102) 11. 作為行政契約相對人時依法應享之權利 12. 作為行政指導相對人依法應受之保護 ( 行政程序法 166) 13. 作為陳情人應享之程序法上利益 ( 行政程序法 169~172) ( 三 ) 當事人能力 1. 定義 : 參與行政程序作為當事人之能力 2. 兼採主體原則主體原則及機關原則, 除自然人 法人 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之外, 行政機關亦被承認為有當事人能力 ( 行政程序法 21) ( 四 ) 當事人程序行為能力 1. 定義 : 具備本人或由其指定之代理人參與訴訟資格 ( 與訴訟能力概念相當 ) 2. 依法有程序行為能力之情形 (1) 依民法規定, 有行為能力之自然人 (2) 法人 (3) 非法人之團體 ( 由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行政程序行為 ) (4) 行政機關 ( 由首長或其代理人 授權之人為行政程序行為 ) (5) 其他法律規定 3. 無行政程序行為能力者, 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行政程序行為 4. 外國人依其本國法律無行政程序能力, 而依中華民國法律有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者, 視為有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 六 程序之開始與進行

( 一 ) 程序之開始 ( 行政程序法 32) 1. 定義 : 指因該管公務員之簽辦 其他機關之交辦或移送 當事人之申請或第三人之 檢舉等而成案 2. 不以對外發文或為意思表示為前提, 亦有可能發端於機關之內部作業 3. 得依職權發動, 無所謂不告不理情形 4. 發動之時機, 本屬裁量權限, 但依行政程序法或其他法規之規定有開始行政程序之義 務, 或當事人已依法規之規定提出申請者, 不在此限 ( 行政程序法 34) 5. 當事人提出申請, 包含請求作成處分 提供資訊 訂立行政契約 訂定行政命令 確 定計畫及提出陳請等, 行政機關即應分門別類依行政程序法處理 ( 二 ) 迴避 1. 事由 (1) 本人或其配偶 前配偶 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為事 件之當事人時 (2) 本人或其配偶 前配偶, 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務人之關係 (3) 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 輔佐人 (4) 與該事件, 曾為證人 鑑定人 2. 公務員不自行迴避, 當事人得申請迴避 ; 若當事人未申請迴避, 該公務員所屬機關 應依職權命其迴避 ( 行政程序法 33) ( 三 ) 調查事實與證據 1. 職權調查主義 : 行政機關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得依職權採之事實真相 2. 調查事證之規定 (1) 當事人得自行提出證據或申請調查事實及證據, 行政機關認為無調查必要者, 得不為調查, 但應於作成相關行為時, 在理由 ( 或公文書 ) 中附加說明 ( 行政

程序法 37) (2) 調查事實及證據應製作書面記錄 ( 行政程序法 38): 紀錄與記載方式比照行政 程序法 64 聽證紀錄之方 式, 內容可簡化 (3) 基於調查事證之必要, 行政機關得行使下列職權 A. 以書面通知相關之人員到場陳述意見 ( 行政程序法 39) B. 要求當事人或第三人提供必要之文書 資料或物品 ( 行政程序法 40) C. 囑託鑑定 ( 行政程序法 41) D. 實施勘驗 ( 行政程序法 42) (4) 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行為時, 並斟酌全部調查是政之結果, 依自由心證 ( 即所謂 倫理及經驗法則 ) 判斷事實之真偽 ( 行政程序法 43) ( 四 ) 資訊公開與抄閱卷宗 1.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 抄寫 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 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 2. 行政機關得拒絕之情形 (1) 行政決定前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 (2) 涉及國防 軍事 外交及一般公務機密, 依法規規定有保密之必要 (3) 涉及個人隱私 職業秘密 商業秘密, 依法規規定有保密之必要 (4) 有侵害第三人權利之虞 (5) 有嚴重妨礙有關社會治安 公共安全或其他公共利益之職務正常進行之虞 3. 若事件繫屬於甲機關, 相關資料則存於以機關之卷宗, 可逕向以機關申請抄閱或影印 4. 申請抄閱卷宗之准駁, 原則上僅得於對本案實體決定不服時一併聲明 ( 參照行政程 序法 174), 但亦有例外

(1) 申請人無本案之繫屬, 為孤立之申請 ( 可提起一般給付訴訟 ) (2) 程序行為得強制執行時 ( 此情形甚少發生 ) (3) 利害關係人非本案實體決定之當事人無從一併聲明不符, 或事後聲明不服已毫無 實益之情形 ( 依行政訴訟法 8 提起預防性不作為之訴 ) ( 五 ) 期日 期間及回復原狀 1. 期日 : 參與行政程序之人會合為程序上各種行為之時點 2. 期間 (1) 行政機關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程序行為之一定時段 (2) 期間之規定 ( 行政程序法 48) A. 以時計算者, 即時起算 B. 以 日星期或年計算者, 其始日不計算在內, 但法律規定即日起算者, 不在此限 C. 期間不以星期 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 以最後之星期 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 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 D. 但以月或年定期間, 而於最後之月無相當日者, 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 E. 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 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 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 F. 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 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其間末日 G. 期間涉及人民之處罰或其他不利行政處分者, 其始日不計時刻以一日論 ; 其末 日為星期日, 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 照計, 惟依行政程序法 48 第二項 第 四項規定計算, 對人民有利者, 不在此限 (3) 機關訂定期間之規定 ( 行政程序法 51) A. 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依法規之申請除法規另有規定外, 應按各事項類別訂定處理 期間公告之

B. 未依前項規定訂定處理期間者, 其處理期間為二個月 C. 行政機關未能於前二項所定期間內處理終結者, 得於原處理期間之限度內延長 之, 但以一次為限 D. 前項情形, 應於原處理歧見屆滿前, 將延長之事由通知申請人 E. 行政機關因其天災或其他不可歸責之事由, 致事務之處理遭受阻礙時, 於該項 事由終止前, 停止處理期間之進行 3. 回復原狀 ( 行政程序法 50) (1) 當事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延誤期間者, 得申請之 (2) 申請之條件 A. 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 致基於法規之申請不能於法定期間內 提出者, 得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 申請回復原狀 B. 如該法定期間少於十日者, 於相等之日數內得申請回復原狀, (3) 申請之限制 A. 申請回復原狀, 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行政程序行為 B. 遲誤法定期間已於一年者, 不得申請回復原狀 ( 五 ) 費用與送達 1. 費用 (1) 行政程序採無償主義, 當事人不必負擔, 由行政機關自經費中開支 (2) 對專為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利益所支出之費用或應由其負擔之延滯費用, 由該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負擔 ( 行政程序法 52) (3) 參加程序之證人或鑑定人得酌領日費及旅費 ( 行政程序法 53) 2. 送達 ( 仿照行政訴訟法之內容加以適用, 參照行政程序法 67~91)

七 聽證程序 ( 一 ) 聽證之通知 1. 行政機關舉行聽證前, 應作成書面通知, 送達當事人及其他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若 法規規定或遇有必要時 ( 指為公眾所關注或涉及眾多利害關係人之事件 ) 並應公告 ( 行政程序法 55) 2. 書面通知及公告應記載之事項 (1) 聽證之事由與依據 (2) 當事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其住所 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 (3) 聽證之期日及場所 (4) 聽證之主要程序 (5) 當事人得選任代理人 (6) 當事人依行政程序法 61 所得享有之權利 (7) 擬進行預備程序者, 預備聽證之期日及場所 (8) 缺席聽證之處理 (9) 聽證之機關 3. 適用之注意事項 (1) 期日及場所之決定, 應預留相當期間, 便利當事人或其代理人參與 (2) 聽證之主要程序, 係指預計聽證程序舉行之步驟, 以便當事人或相關人員有所 準備, 只需記載其概梗即可 (3) 對於缺席聽證之處理, 並無特殊之規定 (4) 書面通知係針對當事人或其代理人而設, 本法並未規定如何通知證人與鑑定人

到場 ( 二 ) 聽證之主持 1. 聽證之主持人為行政機關首長或其指定之人員, 必要時得由律師 相關專業人員或 其他熟諳法令之人員在場協助 ( 行政程序法 57) 2. 同一事件宜由一位主持人自始至終負責聽證, 為受理事件之機關仍得更換主持人, 主 持人更換後, 已進行之程序繼續有效 3. 主持人主持聽證應本中立公正之態度 ( 行政程序法 62) 4. 聽證主持人之職權 ( 行政程序法 60~62) (1) 宣佈聽證開始, 並說明事件之內容要旨 (2) 就事實或法律問題, 詢問當事人 其他到場人, 或促其提出證據 (3) 依職權或當事人之申請, 委託相關機關為必要之調查 (4) 通知證人或鑑定人到場 (5) 依職權或申請, 通知或允許利害關係人參加聽證 (6) 准許當事人 ( 或其代理人 ) 對機關指定到場之人員 證人 鑑定人或其他當事人 ( 或其代理人 ) 發問 (7) 為避免延滯程序之進行, 禁止當事人或其他到場之人發言 ; 有妨礙聽證程序而 情節重大者, 並得命其退場 (8) 當事人一部或全部無效缺席者, 逕行開始 延期或終結聽證 (9) 當事人曾於預備聽證中提出有關文書者, 得以其所載內容視為陳述 (10) 認為有必要時, 於聽證期日結束前, 決定繼續聽證之期日及場所, 並通知未到 場之當事人即已知之利害關係人 (11) 如欲天災或其他事故不能聽證時, 得依職權或當事人之申請, 終止聽證 (12) 採取其他為順利進行聽證所必要之措施

( 三 ) 聽證公開原則 ( 行政程序法 59) 1. 原則 : 聽證以言詞公開行之 2. 例外 (1) 法律規定不得公開 (2) 公開顯然有違背公益之虞 (3) 公開對當事人利益有造成重大損害之虞 3. 不公開之決定得由主持人依職權或當事人之申請為之, 並得決定全部或一部不公開 ( 四 ) 當事人之異議權 ( 行政程序法 63) 1. 主持人於聽證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處置, 當事人認為違法或不當者, 得即時聲明異議 2. 主持人認為異議有理由者, 應即撤銷原處置 ; 認為無理由者, 應即駁回異議, 當事人 不得聲明不服, 但在事件後續之爭訟過程中得據以指摘 3. 異議權專屬於當事人或其代理人, 證人或鑑定人等均不得行使 ( 五 ) 預備聽證 ( 行政程序法 58) 1. 行政機關為使聽證順利進行, 認為必要時, 得於聽證期日前, 舉行預備聽證 2. 預備聽證之進行可由聽證主持人或其他職員擔任 3. 預備聽證得為之事項 (1) 議定聽證程序之進行 (2) 釐清爭點 (3) 提出有關文書及證據 (4) 變更聽證之期日 場所與主持人

( 六 ) 聽證紀錄 1. 聽證與預備聽證, 皆應作成聽證紀錄 ( 行政程序法 58 64) 2. 製作之規定 (1) 應載明到場人所為陳述或發問之要旨及其提出之文書 證據, 並記明當事人於 聽證程序進行中聲明異議之事由及主持人對異議之處理 (2) 聽證紀錄, 得以錄音 錄影輔助之 (3) 聽證紀錄當場製作完成者, 由陳述或發問人簽名或蓋章 ; 未當場製作完成者, 由 主持人指定日期 場所供陳述或發問人閱覽, 並由其簽名或蓋章 (4) 前項情形, 陳述或發問人拒絕簽名 蓋章或未於指定日期 場所閱覽者, 應記 明其事由 (5) 陳述或發問人對聽證紀錄之記載有異議者, 得即時提出 主持人認異議有理由者, 應予更正或補充 ; 無理由者, 應記明其異議 ( 七 ) 聽證之終結 1. 主持人認當事人意見業經充分陳述, 而事件已達可為決定之程度者, 應即終結聽證 ( 行政程序法 65) 2. 聽證終結後, 主持人及其他承辦人員應將聽證獲致之資料及結論, 依行政機關內部 作業程序作成決策 3. 聽證終結後, 決定作成前, 行政機關認為必要時, 得再為聽證 ( 行政程序法 66) 八 作成作成行政行政處分程序 ( 一 ) 行政處分之分類 1. 依記載方式分 (1) 標準記載處分 A. 內容 ( 行政程序法 96)

(A) 處分相對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 性別 身分證統一號碼 住居所或其它足資辨別之特徵 ; 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 其名稱 事務所或營業所, 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 性別 身分證統一號碼 住居所 (B) 主旨 事實 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C) 有附款者, 附款之內容 (D) 處分機關及其首長署名 蓋章, 該機關有代理人或受任人者, 須同時於其 下簽名 但以自動機器作成之大量行政處分, 得不經署名, 以蓋章為之 (E) 發文字號及年 月 日 (F) 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 期間及其受理機關 B. 適用時機 (A) 經聽證程序作成之行政處分 (B) 行政機關所作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 (C) 依其他法規製作之各種規格化之處分書, 若過於簡略, 又不符合略式記載 條件者, 各該主管機關應重新設計 EX: 裁決書 通知單 告發單 等 (D) 依法製作之要式處分不適用 EX: 學位證書 專利證書 醫師執照 等 C. 須教示記載之行政處分 (A) 書面作成之行政處分 ( 含標準記載之處分與略式記載之處分 ) (B) 以口頭作成之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有正當理由要求作成書面時 ( 行政 程序法 95), 但此類處分如早已告知相對人內容, 則法定救濟期間應自告 知之日起算, 否則自補作書面或送達時起算 (C) 負擔處分 ( 包含裁罰性處分 )

(D) 授益處分視內容而定, 若基於相對人之申請而作成, 已完全滿足其請求時, 得不記載教示文字 ; 若是滿足其部份請求, 處分係依職權所為且內容尚 有爭議之可能時, 仍應給予教示 (E) 若干變體之行政處分 ( 經釋憲機關解釋, 認為相對人有依法爭訟之權 ) EX: 釋字 423 號 釋字 459 號 D. 不須教示記載之行政處分 (A) 法律特設之救濟途徑 (B) 不得提起行政爭訟之處分行為 E. 違反記明理由義務之處理 (A) 得事後補正, 對效力不生影響, 但補正之最後期間為訴願決定前或行政訴 訟起訴前 ( 行政程序法 114) (B) 理由雖屬不備, 但不影響行政處分事實認定及法規適用者, 受理行政爭訟 機關或法院仍得駁回原告之訴, 遇此情形, 處分之理由不備可視為已由決定 書或判決書所 補正 (C) 理由不備致涵攝瑕疵, 裁量瑕疵或影響相對人防衛其權益者, 構成原處分 違法撤銷之原因, 應撤銷並命原處分機關依法重為處分 (D) 行政機關補正理由不備所為之意思表示, 非行政處分, 亦不屬於獨立性之 程序行為, 故不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但理論上仍可能提起一般給付訴訟 (2) 略式記載處分 ( 行政程序法 97) A. 定義 : 指書面作成之行政處分, 免除記明理由 B. 原因 (A) 未限制人民之權益 EX: 完全照准相對人之申請 (B) 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無待處分機關之說明已知悉或可知悉 ( 指一般身 心狀況正常之人為準 ) 作成處分之理由

(C) 大量作成之同種類行政處分或以自動機器作成之行政處分依其狀況無須說 明理由 (D) 一般處分經公告或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 以無特定相對人無特定相對人及不必個別送達為特徵, 一面如同行政處分, 一面彷彿行政命令, 無個別敘述理由之必要, 故又稱雙面人式處分 (E) 有關專門知識 技能或資格所為之考試 檢定或鑑定等程序 : 尊重判斷餘地 (F) 依法律規定無須記明理由者 (3) 其他書面處分 A. 定義 : 指一般公文書而具有行政處分性質 B. 理由與教示記載問題之處理 (A) 依法令應作成標準記載之處分, 若以普通公文書替代, 應予以撤銷, 之後 視情況重為處分 (B) 應作成略式記載之處分, 若以普通公文書替代, 於理由記載上並無差異, 假設已有教示記載, 自然無須補正 ; 但若教示未記名時, 依行政程序法 98 處置 (C) 公文書未記明教示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救濟期間者, 救濟期間應延展一年 ; 但若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明知法定救濟途徑或期間, 無所謂信賴告知之情形, 亦不致因未告知而遲誤時, 基於誠信原則, 因適用通常救濟方法及期間 ( 行政程序法 98) 2. 依聽證之有無分 (1) 經聽證之處分 (2) 不經聽證之處分 A. 行政處分之作成以不經聽證為常態 B. 即使行政機關不必舉行聽證, 仍負有聽取陳述義務 ( 行政程序法 102)

C. 例外 (A) 已依行政程序法 39 通知相對人於調查證據時到場陳述 (B) 已決定舉行聽證 (C) 法規另有免除此項義務之規定 ( 參照行政程序法 103) 3. 區別實益 經聽證之程序 不經聽證之程序 記載格式 應採標準記載之格式 視處分內容而定 不服之救濟程序 免除訴願及先行程序 依通常之行政爭訟程序 ( 二 ) 行政處分之生效 ( 參照行政程序法 110) 1. 分類 (1) 書面之行政處分 : 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生效 (2) 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 : 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生效 (3) 一般處分 : 自公告日或刊登政府公報 新聞紙最後登載日起生效, 但處分另訂 不同日期者, 從其規定 2. 行政處分未經撤銷 廢止, 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 其效力繼續存在 無效之行政 處分自始不生效力 九 締結行政契約程序 ( 一 ) 總則之適用 ( 與締結契約觀念相容者, 方可適用 ) 1. 適用法律之原則 : 行政程序法 4~10 2. 管轄規定 : 行政程序法 11~14 3. 當事人能力及程序行為能力 : 行政程序法 21~22

4. 代理規定 ( 但行政機關應盡量避免指定代理人 ): 行政程序法 24~30 5. 迴避規定 : 行政程序法 32~33 6. 程序之開始 : 行政程序法 34~35 7. 調查事實及證據 : 行政程序法 36~43 8. 閱覽卷宗 : 行政程序法 46 9. 期日與期間 : 行政程序法 48~51 10. 送達 : 行政程序法 67~91 ( 二 ) 民法之適用 1. 要約及承諾之規定 (1) 要約 : 人民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2) 承諾 : 主管機關允為訂約之意思表示 2. 意思表示之規定 ( 包含心中保留 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 錯誤表示 傳達錯誤 詐欺脅迫等情事 ) ( 三 ) 締約資格與對象選擇 1. 締約資格 : 須有當事人能力及程序行為能力, 理論上有權利能力之公法人始得為締 約之主體 2. 對象選擇 (1) 原則上有選擇當事人之自由 (2) 若涉及國家資源分配及公平競爭問題, 行政機關應事先公告應具之資格及決定 之程序 ; 決定前, 並應予參與競爭者表示意見之機會 ( 行政程序法 138); 未踐 行上述程序, 逕與當事人訂約時, 此項契約無效 ( 行政程序法 141)

十 訂定行訂定行政命令程序 ( 一 ) 明確性原則 : 法規命令之內容應明列其法律授權之依據, 並不得逾越法律授權之範 圍與立法精神 ( 行政程序法 150) ( 二 ) 命令之訂定 : 法規命令之訂定, 除由行政機關自行草擬者外, 並得由人民或團體提 議為之 ( 行政程序法 152) ( 三 ) 事先公告周知 : 情況急迫, 顯然無法事先公告周知者除外 ( 行政程序法 154) 1. 內容 (1) 訂定機關之名稱, 其依法應由數機關會同訂定者, 各該機關名稱 (2) 訂定之依據 (3) 草案全文或其主要內容 (4) 任何人得於所定期間內向指定機關陳述意見之意旨 2. 為事先徵詢公眾意見, 或對公眾所陳述之意見不予採納之行政命令, 倘無行政程序 法 158 所定之情形, 仍屬完全有效 ( 四 ) 聽證 1. 行政機關訂定法規命令, 得依職權舉行聽證 ( 行政程序法 155), 故係屬裁量之權限 2. 舉行聽證時, 應於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公告 ( 行政程序法 156) (1) 訂定機關之名稱..其依法應由數機關會同訂定者, 各該機關之名稱 (2) 訂定之依據 (3) 草案之全文或其主要內容 (4) 聽證之日期及場所 (5) 聽證之主要程序

( 五 ) 上級核定 : 依法應經上級機關核定之法規命令, 應於核定後發布 ( 行政程序法 157) 十一 其他程序 ( 一 ) 行政計畫 ( 含土地利用計畫和重大公共設施設置 )( 行政程序法 164) 1. 應經公開及聽證程序 2. 實施方式則概括授權行政院以命令行之 ( 二 ) 行政指導 1. 言詞或書面明示 ( 行政程序法 167) 2. 注意法規規定之目的, 不得濫用 ( 行政程序法 166) 3. 相對人明確拒絕指導時, 行政機關應即停止, 並不得據此對相對人為不利之處置 ( 行政程序法 166) ( 三 ) 陳情 1. 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 行政法令之查詢 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 得向主管機關陳情 ( 行政程序法 168) (1) 可能與陳情人之個人權益無關 (2) 可能係依法採取行動前之預備行為 EX: 法令查詢 (3) 可能係維護權益之意思表示 EX: 向行政機關為特定請求 (4) 可能係對某項行政措施不服, 並已具有訴願之實質意義, 遇此情形, 收受陳情 之機關仍應以各相關法律之規定處理, 不可與其他陳情事項等同視之 2. 其餘公務處理之手續, 參照行政程序法 169~17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