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icrosoft Word 中央法規標準法.doc

Size: px
Start display at page:

Download "Microsoft Word 中央法規標準法.doc"

Transcription

1 肆 中央行政法規 4.1 中央法規標準法 人民團體法 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 行政程序法 仲裁法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2 中央法規標準法 總統 (59) 台統 ( 一 ) 義字第 788 號令制定公布全文 26 條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號令修正公布第 8 條條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中央法規之制定 施行 適用 修正及廢止, 除憲法規定外, 依本法之規定 第二條法律得定名為法 律 條例或通則 第三條各機關發布之命令, 得依其性質, 稱規程 規則 細則 辦法 綱要 標準或準則 第二章法規之制定 第四條法律應經立法院通過, 總統公布 第五條左列事項應以法律定之 : 一 憲法或法律有明文規定, 應以法律定之者 二 關於人民之權利 義務者 三 關於國家各機關之組織者 四 其他重要事項之應以法律定之者 第 六條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 不得以命令定之 第七條各機關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授權訂定之命令, 應視其性質分別下達或發布, 並即送立法院 第八條法規條文應分條書寫, 冠以 第某條 字樣, 並得分為項 款 目 項不冠數字, 空二字書寫, 款冠以一 二 三等數字, 目冠以 ( 一 ) ( 二 ) ( 三 ) 等數字, 並應加具標點符號 前項所定之目再細分者, 冠以 等數字, 並稱為第某目之 第九條法規內容繁複或條文較多者, 得劃分為第某編 第某章 第某節 第某款 第某目 4-1

3 第十條修正法規廢止少數條文時, 得保留所廢條文之條次, 並於其下加括弧, 註明 刪除 二字 修正法規增加少數條文時, 得將增加之條文, 列在適當條文之後, 冠以前條 之一 之二 等條次 廢止或增加編 章 節 款 目時, 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第十一條法律不得牴觸憲法, 命令不得牴觸憲法或法律, 下級機關訂定之命令不得牴觸上級機關之命令 第三章法規之施行 第十二條法規應規定施行日期, 或授權以命令規定施行日期 第十三條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 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 第十四條法規特定有施行日期, 或以命令特定施行日期者, 自該特定日起發生效力 第十五條 ( 施行區域 ) 法規定有施行區域或授權以命令規定施行區域者, 於該特定區域內發生效力 第四章法規之適用 第十六條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 應優先適用之 其他法規修正後, 仍應優先適用 第十七條法規對某一事項規定適用或準用其他法規之規定者, 其他法規修正後, 適用或準用修正後之法規 第十八條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 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 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 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 適用新法規 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 適用舊法規 第十九條法規因國家遭遇非常事故, 一時不能適用者, 得暫停適用其一部或全部 法規停止或恢復適用之程序, 準用本法有關法規廢止或制定之規定 4-2

4 第五章法規之修正與廢止 第二十條法規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修正之 : 一 基於政策或事實之需要, 有增減內容之必要者 二 因有關法規之修正或廢止而應配合修正者 三 規定之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已裁併或變更者 四 同一事項規定於二以上之法規, 無分別存在之必要者 法規修正之程序, 準用本法有關法規制定之規定 第二十一條法規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廢止之 : 一 機關裁併, 有關法規無保留之必要者 二 法規規定之事項已執行完畢, 或因情勢變遷, 無繼續施行之必要者 三 法規因有關法規之廢止或修正致失其依據, 而無單獨施行之必要者 四 同一事項已定有新法規, 並公布或發布施行者 第二十二條法律之廢止, 應經立法院通過, 總統公布 命令之廢止, 由原發布機關為之 依前二項程序廢止之法規, 得僅公布或發布其名稱及施行日期 ; 並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 至第三日起失效 第二十三條法規定有施行期限者, 期滿當然廢止, 不適用前條之規定 但應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二十四條法律定有施行期限, 主管機關認為需要延長者, 應於期限屆滿一個月前送立法院審議 但其期限在立法院休會期內屆滿者, 應於立法院休會一個月前送立法院 命令定有施行期限, 主管機關認為需要延長者, 應於期限屆滿一個月前, 由原發布機關發布之 第二十五條命令之原發布機關或主管機關已裁併者, 其廢止或延長, 由承受其業務之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為之 第六章附則 第二十六條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4-3

5 人民團體法 1. 中華民國三十一年二月十日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20 條 2. 中華民國七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總統 (78) 華總 ( 一 ) 義字第 0516 號令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 67 條 ( 原名稱 : 非常時期人民團體組織法 ) 3. 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總統 (81) 華總 ( 一 ) 義字第 3639 號令修正名稱 ; 並修正第 ~ 條條文 ; 增訂第 46-1 條條文 ( 原名稱 : 動員戡亂時期人民團體法 ) 4. 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總統 (82) 華總 ( 一 ) 義字第 7112 號修正公布令增訂第 50-1 條條文 5.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總統 (91) 華總一義字第 號令修正公布第 條條文 6.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號令修正公布第 ~ 61 條條文 ; 並刪除第 條條文 7.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號令修正公布第 8 67 條條文 ; 並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第一章通則 第 1 條第 2 條第 3 條第 4 條第 5 條第 6 條第 7 條 人民團體之組織與活動, 依本法之規定 ; 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 適用其規定 人民團體之組織與活動, 不得主張共產主義, 或主張分裂國土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 在中央及省為內政部 ;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 在縣 ( 市 ) 為縣 ( 市 ) 政府 但其目的事業應受各該事業主管機關之指導 監督 人民團體分為左列三種 : 一 職業團體 二 社會團體 三 政治團體 人民團體以行政區域為其組織區域, 並得分級組織 前項分級組織之設立, 應依本法規定向當地主管機關辦理 人民團體會址設於主管機關所在地區 但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 得設於其他地區, 並得設分支機構 人民團體在同一組織區域內, 除法律另有限制外, 得組織二個以上同級同類之團體 但其名稱不得相同 第二章設立 第 8 條 人民團體之組織, 應由發起人檢具申請書 章程草案及發起人名冊, 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前項發起人須年滿二十歲, 並應有三十人以上, 且無下列情事為限 : 一 因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 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 但受緩刑宣告者, 不在此限 二 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 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 三 受破產之宣告, 尚未復權者 四 受監護宣告, 尚未撤銷者 第一項申請書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4-4

6 第 9 條人民團體經許可設立後, 應召開發起人會議, 推選籌備委員, 組織籌備會, 籌備完成後, 召開成立大會 籌備會會議及成立大會, 均應通知主管機關, 主管機關得派員列席 第 10 條人民團體應於成立大會後三十日內檢具章程 會員名冊 選任職員簡歷冊, 報請主管機關核准立案, 並發給立案證書及圖記 第 11 條人民團體經主管機關核准立案後, 得依法向該管地方法院辦理法人登記, 並於完成法人登記後三十日內, 將登記證書影本送主管機關備查 第 12 條人民團體章程應載明左列事項 : 一 名稱 二 宗旨 三 組織區域 四 會址 五 任務 六 組織 七 會員入會 出會與除名 八 會員之權利與義務 九 會員代表及理事 監事之名額 職權 任期及選任與解任 十 會議 十一 經費及會計 十二 章程修改之程序 十三 其他依法令規定應載明之事項 第三章會員 第 13 條第 14 條第 15 條第 16 條 人民團體之會員代表係指由會員單位推派或下級團體選派或依第二十八條規定分區選出之代表 ; 其權利之行使與會員同 人民團體會員 ( 會員代表 ) 有違反法令 章程或不遵守會員 ( 會員代表 ) 大會決議而致危害團體情節重大者, 得經會員 ( 會員代表 ) 大會決議予以除名 人民團體會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 為出會 : 一 死亡 二 喪失會員資格者 三 經會員 ( 會員代表 ) 大會決議除名者 人民團體會員 ( 會員代表 ) 有表決權 選舉權 被選舉權與罷免權 每一會員 ( 會員代表 ) 為一權 第四章職員 第 17 條 人民團體均應置理事 監事, 就會員 ( 會員代表 ) 中選舉之, 其名額依左列之規定 : 一 縣 ( 市 ) 以下人民團體之理事不得逾十五人 二 省 ( 市 ) 人民團體之理事不得逾二十五人 三 中央直轄人民團體之理事不得逾三十五人 四 各級人民團體之監事名額不得超過該團體理事名額三分之一 五 各級人民團體均得置候補理監事 ; 其名額不得超過該團體理監事名額三分之一 前項各款理事 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者, 得分別互選常務理事及常務監事, 其名額不得超過理事或監事總額之三分之一 ; 並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 其不設常務理事者, 就理事中互選之 常務監事在三人以上時, 應互推一人為監事會召集人 4-5

7 第 18 條人民團體理事會 監事會應依會員 ( 會員代表 ) 大會之決議及章程之規定, 分別執行職務 第 19 條上級人民團體理事 監事之當選, 不限於下級人民團體選派出席之代表 下級人民團體選派出席上級人民團體之代表, 不限於該團體之理事 監事 第 20 條人民團體理事 監事之任期不得超過四年,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章程另有限制外, 連選得連任 理事長之連任, 以一次為限 第 21 條人民團體理事 監事均為無給職 第 22 條人民團體理事 監事執行職務, 如有違反法令 章程或會員 ( 會員代表 ) 大會決議情事者, 除依有關法令及章程處理外, 得經會員 ( 會員代表 ) 大會通過罷免之 第 23 條人民團體理事 監事有左列情事之一者, 應即解任, 其缺額由候補理事 候補監事分別依次遞補 : 一 喪失會員 ( 會員代表 ) 資格者 二 因故辭職經理事會或監事會決議通過者 三 被罷免或撤免者 四 受停權處分期間逾任期二分之一者 第 24 條人民團體依其章程聘僱工作人員, 辦理會務 業務 第五章會議 第 25 條第 26 條第 27 條第 28 條第 29 條 人民團體會員 ( 會員代表 ) 大會, 分定期會議與臨時會議二種, 由理事長召集之 定期會議每年召開一次 ; 臨時會議於理事會認為必要, 或經會員 ( 會員代表 ) 五分之一以上之請求, 或監事會函請召集時召開之 人民團體會員 ( 會員代表 ) 大會之召集, 應於十五日前通知各會員 ( 會員代表 ) 但因緊急事故召集臨時會議, 經於開會前一日送達通知者, 不在此限 前項會議應報請主管機關派員列席 人民團體會員 ( 會員代表 ) 大會之決議, 應有會員 ( 會員代表 ) 過半數之出席, 出席人數過半數或較多數之同意行之 但左列事項之決議應有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 一 章程之訂定與變更 二 會員 ( 會員代表 ) 之除名 三 理事 監事之罷免 四 財產之處分 五 團體之解散 六 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 人民團體會員 ( 會員代表 ) 人數超過三百人以上者, 得劃分地區, 依會員 ( 會員代表 ) 人數比例選出代表, 再合開代表大會, 行使會員大會職權 前項地區之劃分及應選代表名額之分配, 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人民團體理事會 監事會, 每三個月至少舉行會議一次, 並得通知候補理事 候補監事列席 前項會議之決議, 各以理事 監事過半數之出席, 出席人數過半數或較多數之同意行之 4-6

8 第 30 條 第 31 條 第 32 條 人民團體理事長或監事會召集人, 無正當理由不召開理事會或監事會超過二個會次者, 應由主管機關解除理事長或監事會召集人職務, 另行改選或改推 人民團體理事 監事應親自出席理事 監事會議, 不得委託他人代理 ; 連續二次無故缺席者, 視同辭職, 由候補理事 候補監事依次遞補 人民團體會員 ( 會員代表 ) 大會或理事會不能依法召開時, 得由主管機關指定理事一人召集之 ; 監事會不能依法召開時, 得由主管機關指定監事一人召集之 第六章經費 第 33 條人民團體經費來源如左 : 一 入會費 二 常年會費 三 事業費 四 會員捐款 五 委託收益 六 基金及其孳息 七 其他收入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經費之繳納數額及方式, 應提經會員 ( 會員代表 ) 大會通過, 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行之 第 34 條人民團體應每年編造預算 決算報告, 提經會員 ( 會員代表 ) 大會通過, 並報主管機關核備 但決算報告應先送監事會審核, 並將審核結果一併提報會員 ( 會員代表 ) 大會 第七章職業團體 第 35 條職業團體係以協調同業關係, 增進共同利益, 促進社會經濟建設為目的, 由同一行業之單位, 團體或同一職業之從業人員組成之團體 第 36 條上級職業團體須其下一級團體過半數完成組織後, 始得發起組織 但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 不在此限 第 37 條職業團體以其組織區域內從事各該行職業者為會員 下級職業團體應加入其上一級職業團體為會員 職業團體不得拒絕具有會員資格者入會 第 38 條職業團體會員 ( 會員代表 ) 不能親自出席會員 ( 會員代表 ) 大會時, 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 ( 會員代表 ) 代理 但委託出席人數, 不得超過該次會議親自出席人數之三分之一 每一會員 ( 會員代表 ) 以代理一人為限 第八章社會團體 第 39 條 第 40 條 社會團體係以推展文化 學術 醫療 衛生 宗教 慈善 體育 聯誼 社會服務或其他以公益為目的, 由個人或團體組成之團體 社會團體有分級組織者, 下級團體應加入其上級團體為會員 4-7

9 第 41 條 第 42 條 第 43 條 社會團體選任職員之職稱及選任與解任事項, 得於其章程另定之 但須經主管機關之核准 社會團體會員 ( 會員代表 ) 不能親自出席會員 ( 會員代表 ) 大會時, 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 ( 會員代表 ) 代理, 每一會員 ( 會員代表 ) 以代理一人為限 社會團體理事會 監事會, 每六個月至少舉行會議一次 第九章政治團體 第 44 條第 45 條第 46 條第 46-1 條第 47 條第 48 條第 49 條第 50 條第 50-1 條第 51 條第 52 條 政治團體係以共同民主政治理念, 協助形成國民政治意志, 促進國民政治參與為目的, 由中華民國國民組成之團體 符合左列規定之一者為政黨 : 一 全國性政治團體以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為目的, 依本法規定設立政黨, 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案者 二 已立案之全國性政治團體, 以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為目的者 依前條第一款規定設立政黨者, 應於成立大會後三十日內, 檢具章程及負責人名冊, 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案, 並發給證書及圖記 前條第二款之政黨, 應於選舉公告發布之日前, 檢具章程及負責人名冊, 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備案 依前條規定備案之政黨, 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 得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 依法向法院辦理法人登記 : 一 政黨備案後已逾一年 二 所屬中央 直轄市 縣 ( 市 ) 民選公職人員合計五人以上 三 擁有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之財產 前項政黨法人之登記及其他事項,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準用民法關於公益社團之規定 政黨以全國行政區域為其組織區域, 不得成立區域性政黨 但得設分支機構 依第四十六條規定設立之政黨, 得依法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 政治團體應依據民主原則組織與運作, 其選任職員之職稱 名額 任期 選任 解任 會議及經費等事項, 於其章程中另定之 政黨依法令有平等使用公共場地及公營大眾傳播媒體之權利 政黨不得在大學 法院或軍隊設置黨團組織 政治團體不得收受外國團體 法人 個人或主要成員為外國人之團體 法人之捐助 內政部設政黨審議委員會, 審議政黨處分事件 政黨審議委員會由社會公正人士組成, 其具有同一黨籍者, 不得超過委員總額二分之一 ; 其組織由內政部定之 4-8

10 第十章監督與處罰 第 53 條第 54 條第 55 條第 56 條第 57 條第 58 條第 59 條第 60 條第 61 條第 62 條第 63 條 申請設立之人民團體有違反第二條或其他法令之規定者, 不予許可 ; 經許可設立者, 廢止其許可 人民團體經核准立案後, 其章程 選任職員簡歷冊或負責人名冊如有異動, 應於三十日內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人民團體經許可設立後逾六個月未成立者, 廢止其許可 但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 得延長之, 其期間以三個月為限 人民團體因組織區域之調整或其他原因有合併或分立之必要者, 得申請主管機關核定合併或分立 人民團體成績優良者, 主管機關得予獎勵 ; 其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人民團體有違反法令 章程或妨害公益情事者, 主管機關得予警告 撤銷其決議 停止其業務之一部或全部, 並限期令其改善 ; 屆期未改善或情節重大者, 得為左列之處分 : 一 撤免其職員 二 限期整理 三 廢止許可 四 解散 前項警告 撤銷決議及停止業務處分,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亦得為之 但為撤銷決議或停止業務處分時, 應會商主管機關後為之 對於政黨之處分, 以警告 限期整理及解散為限 政黨之解散, 由主管機關檢同相關事證移送司法院大法官組成憲法法庭審理之 前項移送, 應經政黨審議委員會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認有違憲情事, 始得為之 人民團體有左列情事之一者, 應予解散 : 一 經主管機關廢止許可者 二 破產者 三 合併或分立者 四 限期整理未如期完成者 五 會員 ( 會員代表 ) 大會決議解散者 前項第四款於政黨之解散不適用之 未經依法申請許可或備案而成立人民團體, 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解散而屆期不解散者, 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鍰 人民團體經主管機關廢止許可或解散並通知限期解散而屆期不解散者, 亦同 未經依法申請許可或備案而成立人民團體, 經該管主管機關通知限期解散而屆期不解散, 仍以該團體名義從事活動經該管主管機關制止而不遵從, 首謀者, 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人民團體經主管機關廢止許可或解散並通知限期解散而屆期不解散, 仍以該團體名義從事活動, 經該管主管機關制止而不遵從, 首謀者, 亦同 違反第五十一條規定收受捐助者, 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 所收受之捐助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依本法所處罰鍰, 經通知後逾期不繳納者, 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4-9

11 第十一章附則 第 64 條 ( 刪除 ) 第 65 條 ( 刪除 ) 第 66 條 人民團體選任職員之選舉罷免 工作人員之管理與財務之處理, 其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67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 自九 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4-10

12 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 1. 中華民國五十七年八月十六日內政部 (57) 台內社字第 號令訂定發布 2. 中華民國五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內政部修正發布 3. 中華民國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內政部 (79) 台內社字第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56 條 4. 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內政部 (81) 台內社字第 號令修正發布第 1 條條文 5.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內政部 (85) 台內社字第 號令修正發布第 條條文 ; 並刪除第 32 條條文 6.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內政部內授中社字第 號令修正發布第 條條文 7.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四日內政部內授中社字第 號令修正發布第 條條文 第 1 條第 2 條第 3 條第 4 條第 5 條第 6 條第 7 條 本辦法依人民團體法 ( 以下簡稱本法 ) 第六十六條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所稱人民團體之選舉或罷免, 係指依法設立之各級人民團體選舉或罷免理事 監事 常務理事 常務監事 理事長或會員代表而言 前項會員代表, 係指依法令或章程規定分區選出之出席會員代表大會之代表 人民團體之選舉或罷免除第三十五條及第四十條規定外, 應於同一地點以集會方式辦理 人民團體之選舉或罷免, 不得於國外 大陸地區 香港或澳門辦理 人民團體之選舉, 其應選出名額為一名時, 採用無記名單記法 ; 二名以上時, 採用無記名連記法 但以集會方式選舉者, 得經出席會議人數三分之一以上之同意, 採用無記名限制連記法 前項無記名限制連記法, 其限制連記額數為應選出名額之二分之一以內, 並不得再作限制名額之主張 人民團體理事 監事及會員代表之選舉或罷免, 應由理事會在召開會議十五日前, 審定會員 ( 會員代表 ) 之資格, 造具名冊, 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更換時亦同 前項會員 ( 會員代表 ) 名冊所列之會員 ( 會員代表 ) 如無選舉權, 被選舉權或罷免權者, 應在其姓名下端註明 人民團體之選舉或罷免如經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得移列於報告事項之後討論事項之前舉行 人民團體之選舉應使用選舉票, 其格式分為下列三種並應載明團體名稱 選舉屆次 職稱及年月日等, 由各該團體理事會 ( 許可設立中之團體由籌備會 ) 擇一採用 : 一 將全體被選舉人姓名印入選舉票, 由選舉人圈選者 二 按應選出名額劃定空白格位, 由選舉人填寫者 三 將參考名單所列之候選人印入選舉票, 由選舉人圈選, 並預留與應選出名額同額之空白格位, 由選舉人填寫者 前項第三款參考名單所列之候選人, 得依章程規定或經會員 ( 會員代表 ) 大會決議, 由理事會提出 ; 或由會員 ( 會員代表 ) 向 4-11

13 第 8 條第 9 條第 10 條第 11 條第 12 條 所屬團體登記, 其人數為應選出名額同額以上, 如登記名額不足應選出名額時, 由理事會 ( 許可設立中之團體由籌備會 ) 決議提名補足之 但被選舉人不以參考名單所列者為限 人民團體之罷免票應載明團體名稱 職稱及年月日等, 並將全體被聲請罷免人姓名印入罷免票, 由罷免人圈選之 人民團體之選舉票 罷免票格式如附式 ( 一 ) ( 二 ) ( 三 ) ( 四 ) ( 五 ) 人民團體之選舉票或罷免票, 應由各該團體依前條規定格式自行印製, 並於蓋用各該團體圖記及由監事會推派之監事或由監事會召集人 ( 常務監事 ) 簽章後, 始生效力 許可設立中之團體蓋用籌備會戳記及由召集人簽章 人民團體之選舉票或罷免票, 無法依前項規定蓋用圖記或簽章時, 經會員 ( 會員代表 ) 過半數之出席, 出席過半數之同意選出會員 ( 會員代表 ) 一人協同會議主席共同簽章者, 亦生效力 人民團體召開理事會或監事會, 其選舉票或罷免票, 無法依第一項規定蓋用圖記或簽章時, 經理事或監事過半數之出席, 出席過半數之同意選出理事或監事一人協同會議主席共同簽章者, 亦生效力 人民團體之會員 ( 會員代表 ) 因故不能出席會員 ( 會員代表 ) 大會參加選舉或罷免時, 得以書面委託各該團體之其他會員 ( 會員代表 ) 出席, 並行使其權利, 但一人僅能受一會員 ( 會員代表 ) 之委託 在職業團體, 其委託出席人數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不得超過親自出席人數之三分之一 會員 ( 會員代表 ) 如有類別之限制者, 應委託其同一類別之會員 ( 會員代表 ) 出席 前項委託出席人數及親自出席人數之計算, 以簽到簿所列者為準 會員 ( 會員代表 ) 委託其他會員 ( 會員代表 ) 出席後, 如本人親自出席會議, 應以書面終止委託並辦理簽到後行使本人之權利 分區選舉會員代表時, 其委託依第一項規定辦理 但職業團體如非以集會方式分區選舉會員代理者不得委託 人民團體之會員 ( 會員代表 ) 親自或受委託出席會員 ( 會員代表 ) 大會時, 應在簽到簿上簽到, 並出示身分證明, 經與會員 ( 會員代表 ) 名冊核對無誤後, 領取出席證或委託出席證, 佩掛進入會場 前項出席證與委託出席證應區分顏色印製, 分別書明會員 ( 會員代表 ) 姓名及委託人姓名, 並按簽到先後次序編號 人民團體之選舉或罷免, 在發選舉或罷免票前應由會議主席或其指定人員說明選舉或罷免之名稱 職稱 應選出名額 或被聲請罷免人姓名 選舉或罷免方法 無效票之鑑定及選務工作人員之職責等有關選舉或罷免注意事項, 並由選舉人或罷免人互推或由會議主席指定監票員 發票員 唱票員及記票員各若干人, 辦理監票 發票 唱票及記票事宜 人民團體之選舉或罷免, 於發票前主席應宣佈停止辦理簽到, 並報告出席 4-12

14 人數及投票截止時間後, 由發票員開始發票 第 13 條人民團體選舉或罷免開始時, 會議主席得宣佈與選舉或罷免無關之人員暫離會場 第 14 條人民團體之選舉或罷免, 應設置投票匭, 經監票員檢查後, 當場封閉 第 15 條人民團體之選舉或罷免, 各選舉人或罷免人應憑出席證或委託出席證親自領取選舉票或罷免票一張 選舉人或罷免人應親自在指定之場所圈寫選舉票或罷免票, 並親自投入票匭 選舉人或罷免人因不識字或身體障礙致無法圈寫時, 得請求監票員 會議推定之代書人或本人指定之人, 依該選舉人或罷免人之意旨, 代為圈寫 第 16 條人民團體之選舉或罷免, 出席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由監票員予以警告, 不服警告時, 報告會議主席, 由會議主席視情節提經出席人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 當場宣佈取銷其選舉權 被選舉權 罷免權或禁止其出席該次會議之權利, 並應於會議紀錄中敘明 : 一 妨礙會場秩序或會議之進行者 二 攜帶武器或危險物品者 三 在旁監視 勸誘或干涉其他選舉人或罷免人圈投選舉票或罷免票者 四 集體圈寫選舉票或罷免票或將已圈寫之票明示他人者 五 未依前條規定圈投者 第 17 條人民團體之選舉或罷免, 應以集中開票為原則 但如選舉票或罷免票過多時, 得分組開票, 再行彙計各被選舉人或被聲請罷免人實得總票數 第 18 條選舉票或罷免票有下列情事之一, 無效 : 一 未依第八條及第三十七條之規定辦理者 二 圈寫 ( 含塗改 ) 之被選舉人總計超出規定應選出名額或連記額數者 ; 或在罷免票上圈 同意罷免 不同意罷免 二種者 三 夾寫其他文字或符號者 但被選舉人或被聲請罷免人如有二人以上同姓名, 由選舉人或罷免人在其姓名下註明區別者, 不在此限 四 所圈寫之被選舉人或被聲請罷免人姓名與會員 ( 會員代表 ) 名冊不符者 五 所圈地位不能辨別為何人或 同意罷免 不同意罷免 者 六 圈寫後經塗改者 七 書寫字跡模糊, 致不能辨識者 八 用鉛筆圈寫者 但採電腦計票作業者, 不在此限 九 在選舉票或罷免票上附任何物件, 顯有暗號作用者 十 將選舉票或罷免票污染致不能辨別者 十一 簽名 蓋章或捺指模者 十二 將選舉票或罷免票撕破, 致不完整者 十三 不加圈寫, 完全空白者 前項第四款至第七款如屬部分性質者, 當場由會議主席會同全體監票員認定該部分為無效 認定有爭議時, 由會議主席與全體監票員表決之 表決結果正反意見同數者, 該選舉票應為有效 第 19 條人民團體之選舉, 如在同一選舉票上, 對同一被選舉人書寫二次以上者, 以一票計算 第 20 條人民團體之理事 監事選出後, 應於大會閉會之第七日起至十五日內分別 4-13

15 召開理事會 監事會, 由原任理事長 監事會召集人 ( 常務監事 ) 召集之, 許可設立中之團體由籌備會召集人召集, 如逾期不為召集時, 由得票最多數之理事 監事或由主管機關指定理事 監事召集之 無法於規定時間內召開, 得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延長之 理事會 監事會會議於大會當日召開者, 應於召開會員 ( 會員代表 ) 大會時一併通知 但依法令或章程規定, 理事 監事之當選不限於出席之會員 ( 會員代表 ), 不得於大會當日召開理事會 監事會會議 經當選之全體理事 監事同意在會員 ( 會員代表 ) 大會當日召開理事會 監事會會議, 且全數出席者, 不受前項但書規定限制 第 21 條人民團體之選舉, 凡具有被選舉資格者, 均得為當選人 前項當選人, 不以親自出席會議者為限 第 22 條人民團體之被選舉人依照法令或章程規定應受不得連任之限制者, 不得當選 第 23 條人民團體有限制連任之規定者, 其現任理事 監事如因會員 ( 會員代表 ) 資格喪失而解職, 同時又以另一會員 ( 會員代表 ) 資格加入該團體者, 在改選或補選時, 仍應受不得連任之限制 應受連任限制之理事或監事, 不得當選為候補理事或候補監事 第 24 條人民團體之會員 ( 會員代表 ) 大會因修改章程在法定名額內增加理事 監事名額時, 其增加之名額, 應先由候補理事 候補監事依次遞補後, 如有缺額, 再辦補選 第 25 條人民團體之選舉, 其當選及候補當選名次按應選出名額, 以得票多寡為序 票數相同時, 以抽籤定之, 如當選人未在場或雖在場經唱名三次仍不抽籤者, 由會議主席或主持人代為抽定 前項當選人得當場或於就任前以書面聲明放棄當選 第 26 條人民團體之會員 ( 會員代表 ), 如一人同時當選為理事與監事或候補理事與候補監事時, 由當選人當場擇一擔任, 如當選人未在場或在場而未能擇定者, 以得票較多之職位為當選 ; 票數相同時, 以抽籤定之, 如一人同時為正式當選及候補當選時, 以正式當選者為準 第 27 條人民團體理事 監事出缺時, 應以候補理事 候補監事依次遞補, 經遞補後, 如理事 監事人數未達章程所定名額三分之二時, 應補選足額 人民團體之理事長 常務理事或監事會召集人 ( 常務監事 ) 出缺時, 應自出缺之日起一個月內補選之 但理事長所遺任期不足六個月者, 得自出缺之日起一個月內, 依章程規定或由常務理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其未設常務理事者, 由理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第 28 條人民團體之會員 ( 會員代表 ), 如一人同時具有兩個以上之會員 ( 會員代表 ) 資格者, 應具有二個以上選舉權或罷免權, 但被選舉權仍以一個為限 4-14

16 第 29 條人民團體如有團體會員及個人會員者, 該團體會員選派之每一會員代表, 其選舉權 被選舉權及罷免權應與個人會員同 第 30 條人民團體選舉之當選名額, 依法令或章程規定應受選出名額產生比例之限制者, 應按其應選出名額產生比例, 依第二十五條之規定分別計算之 如遇有缺額遞補時, 應以同類之候補當選人依次遞補 第 31 條人民團體之選舉或罷免, 在開始前, 出席人如未提出清查在場人數之動議, 其選舉或罷免應隨該會議之合法而有效 ; 如提出此項動議, 應清查在場人數, 須足法定出席人數時, 方可開始選舉或罷免 但在場之人均無異議時, 原動議人得於清查結果宣布前收回之 第 32 條 ( 刪除 ) 第 33 條人民團體之理事 監事應於任期屆滿前一個月內辦理改選, 如確有困難時, 得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延長, 其期限以不超過三個月為限, 屆期仍未完成改選者, 由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五十八條規定處理 第 34 條上級人民團體之理事 監事, 如限由下級人民團體所派之會員代表當選者, 其當選之職位, 應隨其在下級人民團體會員 ( 會員代表 ) 資格之喪失而喪失 第 35 條人民團體理事 監事之選舉, 得於章程訂定採用通訊選舉, 但不得連續辦理 前項通訊選舉辦法應提經理事會議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行之 第 36 條人民團體之通訊選舉, 應由各該團體於預定開票日一個月前按全體會員 ( 會員代表 ) 人數, 以掛號郵寄選舉票, 不得遺漏, 並由監事會負責監督之 其無法送達者, 應於開票時提出報告, 並列入會議記錄 前項選舉票應載明寄回截止時間 第 37 條通訊選舉應用雙重封套, 寄由選舉人拆去外套, 並將經圈寫後之選舉票納入內套後, 密封掛號寄還 選舉票經寄回後, 應即投入票匭, 於開票時當場拆封 第 38 條通訊選舉之開票, 應在理事會議行之, 由監事會派員監督 開票結果, 應以書面通知各會員 ( 會員代表 ) 第 39 條通訊選舉票如未以掛號寄回或在宣布選舉結果後寄回者, 視為廢票 第 40 條人民團體會員 ( 會員代表 ) 人數超過三百人以上者, 得劃分地區依會員 ( 會員代表 ) 人數比例選出出席會員代表大會之代表 前項分區選舉辦法, 應提經理事會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 第 41 條人民團體之選舉或罷免, 經截止投票後, 應即當場開票, 並由會議主席或其指定人員宣布選舉或罷免結果 但如發覺選舉或罷免有違法舞弊之嫌者, 會議主席得會同監票員宣布將票匭加封, 並報請主管機關核辦 對前項宣布之選舉或罷免結果有異議者, 出席之選舉人 被選舉人 罷免人或 4-15

17 第 42 條第 43 條第 44 條第 45 條第 46 條第 47 條第 48 條第 49 條第 50 條第 51 條 被罷免人應當場向會議主席提出, 並應於三日內 ( 以郵戳為憑 ) 以書面申請主管機關核辦 未出席或出席未當場表示異議或逾期提出異議者, 於事後提出異議, 均不予受理 選舉人對分區選舉會員代表之結果有異議者, 應當場向會議主席或主持人提出, 由會議主席或主持人轉報主管機關核辦, 事後提出者, 主管機關不予受理 人民團體之選舉或罷免, 在開票完畢宣佈結果後, 所有選舉或罷免票應予包封, 並在封面書明團體名稱 屆次 職稱 選舉或罷免票張數及年月日等, 由會議主席及監票員會同驗簽後, 交由各該團體妥為保管, 如無爭訟, 俟任期屆滿改選完畢後, 自行銷毀之 人民團體之選舉或罷免, 在結果揭曉後三十日內, 應由各該團體造具當選人簡歷冊或被罷免人名冊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人民團體之理事長 常務理事 常務監事或理事 監事之辭職應以書面提出, 並分別經由理事會或監事會之決議, 准其辭職, 並於會員 ( 會員代表 ) 大會舉行時提出報告 理事長 常務理事 常務監事 理事 監事辭職後, 不得在原任期內再行當選同一職務, 經辭職之理事 監事, 不得退為候補理事 候補監事 ; 候補理事 候補監事以書面放棄遞補者, 不得保留其候補身分 人民團體理事 監事之任期應自召開本屆第一次理事會之日起計算 但國際性社會團體章程另有規定, 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 從其規定 人民團體之原選舉人對於所選之理事長 常務理事 常務監事 理事 監事或會員代表, 非經就位之日起滿六個月後, 不得罷免 罷免案應擬具罷免聲請書, 敘述理由, 經原選舉人總數三分之一以上之簽署, 方得向該團體提出, 並副知主管機關 人民團體如查明罷免聲請書簽署人有不實者, 或於向該團體提出罷免聲請書之日起三日內, 經原簽署人申請撤回簽署者, 應即剔除, 其因剔除致不足法定人數時, 應於收到該聲請書之日起五日內退還, 並副知主管機關 人民團體於收到罷免聲請書之日起十五日內, 應將查明簽署屬實及其人數合於規定之罷免聲請書影本, 通知被聲請罷免人在收到影本之日起十五日內, 向該團體提出答辯書, 逾期即視為放棄答辯權利 答辯書影本應由被聲請罷免人副知主管機關 罷免聲請書影本送達被聲請罷免人時, 應以郵局回執或送件回單為憑 被聲請罷免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無法送達, 或於國外 大陸地區 香港或澳門難依前項方式送達者, 人民團體得將罷免聲請書刊登新聞紙, 並自最後刊登日之翌日起, 視為已送達被聲請罷免人 人民團體應在被聲請罷免人提出答辯書截止日期後之十五日內, 由理事長 4-16

18 第 52 條第 53 條第 54 條第 55 條第 56 條 或監事會召集人或常務監事召開被聲請罷免人原當選之理事會 監事會或會員 ( 會員代表 ) 大會, 經應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出席, 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為通過罷免, 未達三分之二者為否決罷免 理事長或監事會召集人或常務監事不依前項規定召集會議時, 或其本人為被聲請罷免人時, 應申請主管機關指定其他理事 監事召集之 人民團體之罷免案, 經召集會議, 因未達法定人數流會者, 應視為否決罷免 人民團體因罷免案舉行會議時, 應將罷免聲請書及答辯書同時分發各出席人, 並當場宣讀 罷免案如經否決, 在本任期內對同一被聲請罷免人, 不得再以同一理由提出罷免 人民團體之罷免案, 在未提出會議前, 得由原簽署人全體同意撤回之, 提出會議後, 應得原簽署人全體同意, 並應由會議主席徵詢出席人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後, 始得撤銷 被聲請罷免人出席會議時, 不得擔任該會議主席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4-17

19 行政程序法 1.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三日總統 (88) 華總一義字第 號令公布全文 175 條 ; 並自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 2.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總統 (89) 華總一義字第 號令增訂公布第 條條文 3.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總統 (90) 華總一義字第 號令修正公布第 條條文 4.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總統 (90) 華總一義字第 號令修正公布第 條條文 5.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號令刪除公布第 條條文 第一章總則 第一節法例 第 1 條第 2 條第 3 條第 4 條第 5 條第 6 條第 7 條第 8 條 為使行政行為遵循公正 公開與民主之程序, 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 以保障人民權益, 提高行政效能, 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 特制定本法 本法所稱行政程序, 係指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 締結行政契約 訂定法規命令與行政規則 確定行政計畫 實施行政指導及處理陳情等行為之程序 本法所稱行政機關, 係指代表國家 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 從事公共事務, 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 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 於委託範圍內, 視為行政機關 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依本法規定為之 下列機關之行政行為, 不適用本法之程序規定..一 各級民意機關 二 司法機關 三 監察機關 下列事項, 不適用本法之程序規定..一 有關外交行為 軍事行為或國家安全保障事項之行為 二 外國人出 入境 難民認定及國籍變更之行為 三 刑事案件犯罪偵查程序 四 犯罪矯正機關或其他收容處所為達成收容目的所為之行為 五 有關私權爭執之行政裁決程序 六 學校或其他教育機構為達成教育目的之內部程序 七 對公務員所為之人事行政行為 八 考試院有關考選命題及評分之行為 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 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 行政行為, 非有正當理由, 不得為差別待遇 行政行為, 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 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 二 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 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 三 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行政行為, 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 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 4-18

20 第 9 條第 10 條 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 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 一律注意 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 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 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 第 11 條第 12 條第 13 條第 14 條第 15 條 第二節管轄行政機關之管轄權, 依其組織法規或其他行政法規定之 行政機關之組織法規變更管轄權之規定, 而相關行政法規所定管轄機關尚未一併修正時, 原管轄機關得會同組織法規變更後之管轄機關公告或逕由其共同上級機關公告變更管轄之事項 行政機關經裁併者, 前項公告得僅由組織法規變更後之管轄機關為之 前二項公告事項, 自公告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移轉管轄權之效力 但公告特定有生效日期者, 依其規定 管轄權非依法規不得設定或變更 不能依前條第一項定土地管轄權者, 依下列各款順序定之..一 關於不動產之事件, 依不動產之所在地 二 關於企業之經營或其他繼續性事業之事件, 依經營企業或從事事業之處所, 或應經營或應從事之處所 三 其他事件, 關於自然人者, 依其住所地, 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 依其居所地, 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 依其最後所在地 關於法人或團體者, 依其主事務所或會址所在地 四 不能依前三款之規定定其管轄權或有急迫情形者, 依事件發生之原因定之 同一事件, 數行政機關依前二條之規定均有管轄權者, 由受理在先之機關管轄, 不能分別受理之先後者, 由各該機關協議定之, 不能協議或有統一管轄之必要時, 由其共同上級機關指定管轄 無共同上級機關時, 由各該上級機關協議定之 前項機關於必要之情形時, 應為必要之職務行為, 並即通知其他機關 數行政機關於管轄權有爭議時, 由其共同上級機關決定之, 無共同上級機關時, 由各該上級機關協議定之 前項情形, 人民就其依法規申請之事件, 得向共同上級機關申請指定管轄, 無共同上級機關者, 得向各該上級機關之一為之 受理申請之機關應自請求到達之日起十日內決定之 在前二項情形未經決定前, 如有導致國家或人民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之虞時, 該管轄權爭議之一方, 應依當事人申請或依職權為緊急之臨時處置, 並應層報共同上級機關及通知他方 人民對行政機關依本條所為指定管轄之決定, 不得聲明不服 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 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 行政機關因業務上之需要, 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 委託不相隸屬之行政機關執行之 前二項情形, 應將委任或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 並刊登 4-19

21 第 16 條第 17 條第 18 條第 19 條 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 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 前項情形, 應將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 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第一項委託所需費用, 除另有約定外, 由行政機關支付之 行政機關對事件管轄權之有無, 應依職權調查 ; 其認無管轄權者, 應即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 並通知當事人 人民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申請, 依前項規定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者, 視同已在法定期間內向有管轄權之機關提出申請 行政機關因法規或事實之變更而喪失管轄權時, 應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 並通知當事人 但經當事人及有管轄權機關之同意, 亦得由原管轄機關繼續處理該案件 行政機關為發揮共同一體之行政機能, 應於其權限範圍內互相協助 行政機關執行職務時,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向無隸屬關係之其他機關請求協助..一 因法律上之原因, 不能獨自執行職務者 二 因人員 設備不足等事實上之原因, 不能獨自執行職務者 三 執行職務所必要認定之事實, 不能獨自調查者 四 執行職務所必要之文書或其他資料, 為被請求機關所持有者 五 由被請求機關協助執行, 顯較經濟者 六 其他職務上有正當理由須請求協助者 前項請求, 除緊急情形外, 應以書面為之 被請求機關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應拒絕之..一 協助之行為, 非其權限範圍或依法不得為之者 二 如提供協助, 將嚴重妨害其自身職務之執行者 被請求機關認有正當理由不能協助者, 得拒絕之 被請求機關認為無提供行政協助之義務或有拒絕之事由時, 應將其理由通知請求協助機關 請求協助機關對此有異議時, 由其共同上級機關決定之, 無共同上級機關時, 由被請求機關之上級機關決定之 被請求機關得向請求協助機關要求負擔行政協助所需費用 其負擔金額及支付方式, 由請求協助機關及被請求機關以協議定之 ; 協議不成時, 由其共同上級機關定之 第 20 條 第 21 條 第三節當事人本法所稱之當事人如下..一 申請人及申請之相對人 二 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處分之相對人 三 與行政機關締結行政契約之相對人 四 行政機關實施行政指導之相對人 五 對行政機關陳情之人 六 其他依本法規定參加行政程序之人 有行政程序之當事人能力者如下..一 自然人 二 法人 三 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 四 行政機關 五 其他依法律規定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者 4-20

22 第 22 條有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者如下..一 依民法規定, 有行為能力之自然人 二 法人 三 非法人之團體由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行政程序行為者 四 行政機關由首長或其代理人 授權之人為行政程序行為者 五 依其他法律規定者 無行政程序行為能力者, 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行政程序行為 外國人依其本國法律無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 而依中華民國法律有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者, 視為有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 第 23 條因程序之進行將影響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者, 行政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 通知其參加為當事人 第 24 條當事人得委任代理人 但依法規或行政程序之性質不得授權者, 不得為之 每一當事人委任之代理人, 不得逾三人 代理權之授與, 及於該行政程序有關之全部程序行為 但申請之撤回, 非受特別授權, 不得為之 行政程序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行政程序行為時, 提出委任書 代理權授與之撤回, 經通知行政機關後, 始對行政機關發生效力 第 25 條代理人有二人以上者, 均得單獨代理當事人 違反前項規定而為委任者, 其代理人仍得單獨代理 代理人經本人同意得委任他人為複代理人 第 26 條代理權不因本人死亡或其行政程序行為能力喪失而消滅 法定代理有變更或行政機關經裁併或變更者, 亦同 第 27 條多數有共同利益之當事人, 未共同委任代理人者, 得選定其中一人至五人為全體為行政程序行為 未選定當事人, 而行政機關認有礙程序之正常進行者, 得定相當期限命其選定 ; 逾期未選定者, 得依職權指定之 經選定或指定為當事人者, 非有正當理由不得辭退 經選定或指定當事人者, 僅得由該當事人為行政程序行為, 其他當事人脫離行政程序 但申請之撤回 權利之拋棄或義務之負擔, 非經全體有共同利益之人同意, 不得為之 第 28 條選定或指定當事人有二人以上時, 均得單獨為全體為行政程序行為 第 29 條多數有共同利益之當事人於選定或經指定當事人後, 仍得更換或增減之 行政機關對於其指定之當事人, 為共同利益人之權益, 必要時, 得更換或增減之 依前二項規定喪失資格者, 其他被選定或指定之人得為全體為行政程序行為 第 30 條當事人之選定 更換或增減, 非以書面通知行政機關不生效力 行政機關指定 更換或增減當事人者, 非以書面通知全體有共同利益之當事人, 不生效力 但通知顯有困難者, 得以公告代之 第 31 條當事人或代理人經行政機關之許可, 得偕同輔佐人到場 行政機關認為必要時, 得命當事人或代理人偕同輔佐人到場 前二項之輔佐人, 行政機關認為不適當時, 得撤銷其許可或禁止其陳述 輔佐人所為之陳述, 當事人或代理人未立即提出異議者, 視為其所自為 4-21

23 第 32 條 第 33 條 第四節迴避公務員在行政程序中,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應自行迴避..一 本人或其配偶 前配偶 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時 二 本人或其配偶 前配偶, 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務人之關係者 三 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 輔佐人者 四 於該事件, 曾為證人 鑑定人者 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當事人得申請迴避..一 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二 有具體事實, 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前項申請, 應舉其原因及事實, 向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之, 並應為適當之釋明 ; 被申請迴避之公務員, 對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書 不服行政機關之駁回決定者, 得於五日內提請上級機關覆決, 受理機關除有正當理由外, 應於十日內為適當之處置 被申請迴避之公務員在其所屬機關就該申請事件為准許或駁回之決定前, 應停止行政程序 但有急迫情形, 仍應為必要處置 公務員有前條所定情形不自行迴避, 而未經當事人申請迴避者, 應由該公務員所屬機關依職權命其迴避 第 34 條 第 35 條 第五節程序之開始行政程序之開始, 由行政機關依職權定之 但依本法或其他法規之規定有開始行政程序之義務, 或當事人已依法規之規定提出申請者, 不在此限 當事人依法向行政機關提出申請者, 除法規另有規定外, 得以書面或言詞為之 以言詞為申請者, 受理之行政機關應作成紀錄, 經向申請人朗讀或使閱覽, 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 第 36 條第 37 條第 38 條第 39 條第 40 條 第六節調查事實及證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 當事人於行政程序中, 除得自行提出證據外, 亦得向行政機關申請調查事實及證據 但行政機關認為無調查之必要者, 得不為調查, 並於第四十三條之理由中敘明之 行政機關調查事實及證據, 必要時得據實製作書面紀錄 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 得以書面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 通知書中應記載詢問目的 時間 地點 得否委託他人到場及不到場所生之效果 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 得要求當事人或第三人提供必要之文書 資料或物品 4-22

24 第 41 條 第 42 條 第 43 條 行政機關得選定適當之人為鑑定 以書面為鑑定者, 必要時, 得通知鑑定人到場說明 行政機關為瞭解事實真相, 得實施勘驗 勘驗時應通知當事人到場 但不能通知者, 不在此限 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 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 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 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 第七節資訊公開第 44 條 ( 刪除 ) 第 45 條 ( 刪除 ) 第 46 條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 抄寫 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 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 行政機關對前項之申請, 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不得拒絕..一 行政決定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 二 涉及國防 軍事 外交及一般公務機密, 依法規規定有保密之必要者 三 涉及個人隱私 職業秘密 營業秘密, 依法規規定有保密之必要者 四 有侵害第三人權利之虞者 五 有嚴重妨礙有關社會治安 公共安全或其他公共利益之職務正常進行之虞者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無保密必要之部分, 仍應准許閱覽 當事人就第一項資料或卷宗內容關於自身之記載有錯誤者, 得檢具事實證明, 請求相關機關更正 第 47 條公務員在行政程序中, 除基於職務上之必要外, 不得與當事人或代表其利益之人為行政程序外之接觸 公務員與當事人或代表其利益之人為行政程序外之接觸時, 應將所有往來之書面文件附卷, 並對其他當事人公開 前項接觸非以書面為之者, 應作成書面紀錄, 載明接觸對象 時間 地點及內容 第 48 條 第八節期日與期間期間以時計算者, 即時起算 期間以日 星期 月或年計算者, 其始日不計算在內 但法律規定即日起算者, 不在此限 期間不以星期 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 以最後之星期 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 但以月或年定期間, 而於最後之月無相當日者, 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 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 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 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 ; 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 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 期間涉及人民之處罰或其他不利行政處分者, 其始日不計時刻以一日論 ; 其末日為星期日 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 照計 但依第二項 第四項規定計算, 對人民有利者, 不在此限 4-23

25 第 49 條基於法規之申請, 以掛號郵寄方式向行政機關提出者, 以交郵當日之郵戳為準 第 50 條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 致基於法規之申請不能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者, 得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 申請回復原狀 如該法定期間少於十日者, 於相等之日數內得申請回復原狀 申請回復原狀, 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行政程序行為 遲誤法定期間已逾一年者, 不得申請回復原狀 第 51 條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依法規之申請, 除法規另有規定外, 應按各事項類別, 訂定處理期間公告之 未依前項規定訂定處理期間者, 其處理期間為二個月 行政機關未能於前二項所定期間內處理終結者, 得於原處理期間之限度內延長之, 但以一次為限 前項情形, 應於原處理期間屆滿前, 將延長之事由通知申請人 行政機關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歸責之事由, 致事務之處理遭受阻礙時, 於該項事由終止前, 停止處理期間之進行 第 52 條 第 53 條 第九節費用行政程序所生之費用, 由行政機關負擔 但專為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利益所支出之費用, 不在此限 因可歸責於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之事由, 致程序有顯著之延滯者, 其因延滯所生之費用, 由其負擔 證人或鑑定人得向行政機關請求法定之日費及旅費, 鑑定人並得請求相當之報酬 前項費用及報酬, 得請求行政機關預行酌給之 第一項費用, 除法規另有規定外, 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第 54 條第 55 條 第 56 條 第一 節聽證程序依本法或其他法規舉行聽證時, 適用本節規定 行政機關舉行聽證前, 應以書面記載下列事項, 並通知當事人及其他已知之利害關係人, 必要時並公告之..一 聽證之事由與依據 二 當事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其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 三 聽證之期日及場所 四 聽證之主要程序 五 當事人得選任代理人 六 當事人依第六十一條所得享有之權利 七 擬進行預備程序者, 預備聽證之期日及場所 八 缺席聽證之處理 九 聽證之機關 依法規之規定, 舉行聽證應預先公告者, 行政機關應將前項所列各款事項, 登載於政府公報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公告之 聽證期日及場所之決定, 應視事件之性質, 預留相當期間, 便利當事人或其代理人參與 行政機關得依職權或當事人之申請, 變更聽證期日或場所, 但以有正當理由為限 行政機關為前項之變更者, 應依前條規定通知並公告 4-24

26 第 57 條聽證, 由行政機關首長或其指定人員為主持人, 必要時得由律師 相關專業人員或其他熟諳法令之人員在場協助之 第 58 條行政機關為使聽證順利進行, 認為必要時, 得於聽證期日前, 舉行預備聽證 預備聽證得為下列事項..一 議定聽證程序之進行 二 釐清爭點 三 提出有關文書及證據 四 變更聽證之期日 場所與主持人 預備聽證之進行, 應作成紀錄 第 59 條聽證,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公開以言詞為之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主持人得依職權或當事人之申請, 決定全部或一部不公開..一 公開顯然有違背公益之虞者 二 公開對當事人利益有造成重大損害之虞者 第 60 條聽證以主持人說明案由為始 聽證開始時, 由主持人或其指定之人說明事件之內容要旨 第 61 條當事人於聽證時, 得陳述意見 提出證據, 經主持人同意後並得對機關指定之人員 證人 鑑定人 其他當事人或其代理人發問 第 62 條主持人應本中立公正之立場, 主持聽證 主持人於聽證時, 得行使下列職權..一 就事實或法律問題, 詢問當事人 其他到場人, 或促其提出證據 二 依職權或當事人之申請, 委託相關機關為必要之調查 三 通知證人或鑑定人到場 四 依職權或申請, 通知或允許利害關係人參加聽證 五 許可當事人及其他到場人之發問或發言 六 為避免延滯程序之進行, 禁止當事人或其他到場之人發言 ; 有妨礙聽證程序而情節重大者, 並得命其退場 七 當事人一部或全部無故缺席者, 逕行開始 延期或終結聽證 八 當事人曾於預備聽證中提出有關文書者, 得以其所載內容視為陳述 九 認為有必要時, 於聽證期日結束前, 決定繼續聽證之期日及場所 一 如遇天災或其他事故不能聽證時, 得依職權或當事人之申請, 中止聽證 一一 採取其他為順利進行聽證所必要之措施 主持人依前項第九款決定繼續聽證之期日及場所者, 應通知未到場之當事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 第 63 條當事人認為主持人於聽證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處置違法或不當者, 得即時聲明異議 主持人認為異議有理由者, 應即撤銷原處置, 認為無理由者, 應即駁回異議 第 64 條聽證, 應作成聽證紀錄 前項紀錄, 應載明到場人所為陳述或發問之要旨及其提出之文書 證據, 並記明當事人於聽證程序進行中聲明異議之事由及主持人對異議之處理 聽證紀錄, 得以錄音 錄影輔助之 聽證紀錄當場製作完成者, 由陳述或發問人簽名或蓋章 ; 未當場製作完成者, 由主持人指定日期 場所供陳述或發問人閱覽, 並由其簽名或蓋章 前項情形, 陳述或發問人拒絕簽名 蓋章或未於指定日期 場所閱覽者, 應記明其事 4-25

27 第 65 條 第 66 條 由 陳述或發問人對聽證紀錄之記載有異議者, 得即時提出 主持人認異議有理由者, 應予更正或補充 ; 無理由者, 應記明其異議 主持人認當事人意見業經充分陳述, 而事件已達可為決定之程度者, 應即終結聽證 聽證終結後, 決定作成前, 行政機關認為必要時, 得再為聽證 第 67 條第 68 條第 69 條第 70 條第 71 條第 72 條第 73 條第 74 條 第一一節送達送達, 除法規另有規定外, 由行政機關依職權為之 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 行政機關之文書依法規以電報交換 電傳文件 傳真或其他電子文件行之者, 視為自行送達 由郵政機關送達者, 以一般郵遞方式為之 但文書內容對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影響者, 應為掛號 文書由行政機關自行送達者, 以承辦人員或辦理送達事務人員為送達人 ; 其交郵政機關送達者, 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 前項郵政機關之送達準用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三條訂定之郵政機關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 對於無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人為送達者, 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 對於機關 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為送達者, 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 法定代理人 代表人或管理人有二人以上者, 送達得僅向其中之一人為之 無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人為行政程序之行為, 未向行政機關陳明其法定代理人者, 於補正前, 行政機關得向該無行為能力人為送達 對於在中華民國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外國法人或團體為送達者, 應向其在中華民國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 前條第三項規定, 於前項送達準用之 行政程序之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 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 但行政機關認為必要時, 得送達於當事人本人 送達, 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 得於會晤處所為之 對於機關 法人 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 應向其機關所在地 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但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之 應受送達人有就業處所者, 亦得向該處所為送達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 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 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前項規定於前項人員與應受送達人在該行政程序上利害關係相反者, 不適用之 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 受雇人 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 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 以為送達 送達, 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 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 4-26

28 機關, 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 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 事務所 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 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 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 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 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 應保存三個月 第 75 條行政機關對於不特定人之送達, 得以公告或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代替之 第 76 條送達人因證明之必要, 得製作送達證書, 記載下列事項並簽名..一 交送達之機關 二 應受送達人 三 應送達文書之名稱 四 送達處所 日期及時間 五 送達方法 除電子傳達方式之送達外, 送達證書應由收領人簽名或蓋章 ; 如拒絕或不能簽名或蓋章者, 送達人應記明其事由 送達證書, 應提出於行政機關附卷 第 77 條送達係由當事人向行政機關申請對第三人為之者, 行政機關應將已為送達或不能送達之事由, 通知當事人 第 78 條對於當事人之送達,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行政機關得依申請, 准為公示送達..一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二 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而無效者 三 於外國或境外為送達, 不能依第八十六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規定辦理而無效者 有前項所列各款之情形而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 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 認為有必要時, 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 當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陳明, 致有第一項之情形者, 行政機關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 第 79 條依前條規定為公示送達後, 對於同一當事人仍應為公示送達者, 依職權為之 第 80 條公示送達應由行政機關保管送達之文書, 而於行政機關公告欄黏貼公告, 告知應受送達人得隨時領取 ; 並得由行政機關將文書或其節本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第 81 條公示送達自前條公告之日起, 其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者, 自最後刊登之日起, 經二十日發生效力 ; 於依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為公示送達者, 經六十日發生效力 但第七十九條之公示送達, 自黏貼公告欄翌日起發生效力 第 82 條為公示送達者, 行政機關應製作記載該事由及年 月 日 時之證書附卷 第 83 條當事人或代理人經指定送達代收人, 向行政機關陳明者, 應向該代收人為送達 郵寄方式向行政機關提出者, 以交郵地無住居所 事務所及營業所者, 行政機關得命其於一定期間內, 指定送達代收人 如不於前項期間指定送達代收人並陳明者, 行政機關得將應送達之文書, 註明該當事人或代理人之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 交付郵政機關掛號發送, 並以交付文書 4-27

29 第 84 條第 85 條第 86 條第 87 條第 88 條第 89 條第 90 條第 91 條 時, 視為送達時 送達, 除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交付郵政機關或依第二項之規定辦理者外, 不得於星期日或其他休息日或日出前 日沒後為之 但應受送達人不拒絕收領者, 不在此限 不能為送達者, 送達人應製作記載該事由之報告書, 提出於行政機關附卷, 並繳回應送達之文書 於外國或境外為送達者, 應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 團體為之 不能依前項規定為送達者, 得將應送達之文書交郵政機關以雙掛號發送, 以為送達, 並將掛號回執附卷 對於駐在外國之中華民國大使 公使 領事或其他駐外人員為送達者, 應囑託外交部為之 對於在軍隊或軍艦服役之軍人為送達者, 應囑託該管軍事機關或長官為之 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 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 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者, 得囑託外交部為之 受囑託之機關或公務員, 經通知已為送達或不能為送達者, 行政機關應將通知書附卷 第二章行政處分 第 92 條第 93 條第 94 條第 95 條 第一節行政處分之成立本法所稱行政處分, 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 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 為一般處分, 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 有關公物之設定 變更 廢止或其一般使用者, 亦同 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裁量權時, 得為附款 無裁量權者, 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為限, 始得為之 前項所稱之附款如下..一 期限 二 條件 三 負擔 四 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 五 保留負擔之事後附加或變更 前條之附款不得違背行政處分之目的, 並應與該處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 行政處分除法規另有要式之規定者外, 得以書面 言詞或其他方式為之 以書面以外方式所為之行政處分, 其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有正當理由要求作成書面時, 處分機關不得拒絕 4-28

30 第 96 條第 97 條第 98 條第 99 條第 100 條第 101 條 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 應記載下列事項..一 處分相對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 性別 身分證統一號碼 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 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 其名稱 事務所或營業所, 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 性別 身分證統一號碼 住居所 二 主旨 事實 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三 有附款者, 附款之內容 四 處分機關及其首長署名 蓋章, 該機關有代理人或受任人者, 須同時於其下簽名 但以自動機器作成之大量行政處分, 得不經署名, 以蓋章為之 五 發文字號及年 月 日 六 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 期間及其受理機關 前項規定於依前條第二項作成之書面, 準用之 書面之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得不記明理由..一 未限制人民之權益者 二 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無待處分機關之說明已知悉或可知悉作成處分之理由者 三 大量作成之同種類行政處分或以自動機器作成之行政處分依其狀況無須說明理由者 四 一般處分經公告或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者 五 有關專門知識 技能或資格所為之考試 檢定或鑑定等程序 六 依法律規定無須記明理由者 處分機關告知之救濟期間有錯誤時, 應由該機關以通知更正之, 並自通知送達之翌日起算法定期間 處分機關告知之救濟期間較法定期間為長者, 處分機關雖以通知更正, 如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信賴原告知之救濟期間, 致無法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救濟, 而於原告知之期間內為之者, 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 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 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 如自處分書送達後一年內聲明不服時, 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 對於行政處分聲明不服, 因處分機關未為告知或告知錯誤致向無管轄權之機關為之者, 該機關應於十日內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 並通知當事人 前項情形, 視為自始向有管轄權之機關聲明不服 書面之行政處分, 應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 ; 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 應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 一般處分之送達, 得以公告或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代替之 行政處分如有誤寫 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 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 前項更正, 附記於原處分書及其正本, 如不能附記者, 應製作更正書, 以書面通知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 第 102 條 第二節陳述意見及聽證 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 除已依第三十九 4-29

31 第 103 條第 104 條第 105 條第 106 條第 107 條第 108 條第 109 條 條規定, 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 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 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但法規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一 大量作成同種類之處分 二 情況急迫, 如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顯然違背公益者 三 受法定期間之限制, 如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顯然不能遵行者 四 行政強制執行時所採取之各種處置 五 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 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 六 限制自由或權利之內容及程度, 顯屬輕微, 而無事先聽取相對人意見之必要者 七 相對人於提起訴願前依法律應向行政機關聲請再審查 異議 復查 重審或其他先行程序者 八 為避免處分相對人隱匿 移轉財產或潛逃出境, 依法律所為保全或限制出境之處分 行政機關依第一百零二條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時, 應以書面記載下列事項通知相對人, 必要時並公告之..一 相對人及其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 將為限制或剝奪自由或權利行政處分之原因事實及法規依據 三 得依第一百零五條提出陳述書之意旨 四 提出陳述書之期限及不提出之效果 五 其他必要事項 前項情形, 行政機關得以言詞通知相對人, 並作成紀錄, 向相對人朗讀或使閱覽後簽名或蓋章 ; 其拒絕簽名或蓋章者, 應記明其事由 行政處分之相對人依前條規定提出之陳述書, 應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 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陳述書, 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 但應釋明其利害關係之所在 不於期間內提出陳述書者, 視為放棄陳述之機會 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於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期限內, 以言詞向行政機關陳述意見代替陳述書之提出 以言詞陳述意見者, 行政機關應作成紀錄, 經向陳述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 由陳述人簽名或蓋章 ; 其拒絕簽名或蓋章者, 應記明其事由 陳述人對紀錄有異議者, 應更正之 行政機關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舉行聽證..一 法規明文規定應舉行聽證者 二 行政機關認為有舉行聽證之必要者 行政機關作成經聽證之行政處分時, 除依第四十三條之規定外, 並應斟酌全部聽證之結果 但法規明定應依聽證紀錄作成處分者, 從其規定 前項行政處分應以書面為之, 並通知當事人 不服依前條作成之行政處分者, 其行政救濟程序, 免除訴願及其先行程序 第 110 條 第三節行政處分之效力 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 ; 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 依送達 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 4-30

32 第 111 條第 112 條第 113 條第 114 條第 115 條第 116 條第 117 條 對其發生效力 一般處分自公告日或刊登政府公報 新聞紙最後登載日起發生效力 但處分另訂不同日期者, 從其規定 行政處分未經撤銷 廢止, 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 其效力繼續存在 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 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無效..一 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 二 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 三 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 四 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 五 內容違背公共秩序 善良風俗者 六 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 七 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 行政處分一部分無效者, 其他部分仍為有效 但除去該無效部分, 行政處分不能成立者, 全部無效 行政處分之無效, 行政機關得依職權確認之 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有正當理由請求確認行政處分無效時, 處分機關應確認其為有效或無效 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 除依第一百十一條規定而無效者外, 因下列情形而補正..一 須經申請始得作成之行政處分, 當事人已於事後提出者 二 必須記明之理由已於事後記明者 三 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於事後給予者 四 應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委員會已於事後作成決議者 五 應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其他機關已於事後參與者 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補正行為, 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 ; 得不經訴願程序者, 僅得於向行政法院起訴前為之 當事人因補正行為致未能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不服者, 其期間之遲誤視為不應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 其回復原狀期間自該瑕疵補正時起算 行政處分違反土地管轄之規定者, 除依第一百十一條第六款規定而無效者外, 有管轄權之機關如就該事件仍應為相同之處分時, 原處分無須撤銷 行政機關得將違法行政處分轉換為與原處分具有相同實質及程序要件之其他行政處分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不得轉換..一 違法行政處分, 依第一百十七條但書規定, 不得撤銷者 二 轉換不符作成原行政處分之目的者 三 轉換法律效果對當事人更為不利者 羈束處分不得轉換為裁量處分 行政機關於轉換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但有第一百零三條之事由者, 不在此限 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 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 ; 其上級機關, 亦得為之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不得撤銷..一 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 二 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 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 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 4-31

33 第 118 條第 119 條第 120 條第 121 條第 122 條第 123 條第 124 條第 125 條第 126 條第 127 條第 128 條 欲維護之公益者 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 溯及既往失其效力 但為維護公益或為避免受益人財產上之損失, 為撤銷之機關得另定失其效力之日期 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 以詐欺 脅迫或賄賂方法, 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 二 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 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 三 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 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 如受益人無前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 其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者, 為撤銷之機關應給予合理之補償 前項補償額度不得超過受益人因該處分存續可得之利益 關於補償之爭議及補償之金額, 相對人有不服者, 得向行政法院提起給付訴訟 第一百十七條之撤銷權, 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二年內為之 前條之補償請求權, 自行政機關告知其事由時起, 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 自處分撤銷時起逾五年者, 亦同 非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 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 但廢止後仍應為同一內容之處分或依法不得廢止者, 不在此限 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 : 一 法規准許廢止者 二 原處分機關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者 三 附負擔之行政處分, 受益人未履行該負擔者 四 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 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危害者 五 其他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者 前條之廢止, 應自廢止原因發生後二年內為之 合法行政處分經廢止後, 自廢止時或自廢止機關所指定較後之日時起, 失其效力 但受益人未履行負擔致行政處分受廢止者, 得溯及既往失其效力 原處分機關依第一百二十三條第四款 第五款規定廢止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者, 對受益人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 應給予合理之補償 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 第三項及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 於前項補償準用之 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 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 經撤銷 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 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 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 亦同 前項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 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 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 廢止或變更之 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 不在此限 4-32

34 第 129 條第 130 條第 131 條第 132 條第 133 條第 134 條 一 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 二 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 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 三 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 前項申請, 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三個月內為之 ; 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 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 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五年者, 不得申請 行政機關認前條之申請為有理由者, 應撤銷 廢止或變更原處分 ; 認申請為無理由或雖有重新開始程序之原因, 如認為原處分為正當者, 應駁回之 行政處分經撤銷或廢止確定, 或因其他原因失其效力後, 而有收回因該處分而發給之證書或物品之必要者, 行政機關得命所有人或占有人返還之 前項情形, 所有人或占有人得請求行政機關將該證書或物品作成註銷之標示後, 再予發還 但依物之性質不能作成註銷標示, 或註銷標示不能明顯而持續者, 不在此限 公法上之請求權, 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 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公法上請求權, 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 前項時效, 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 行政處分因撤銷 廢止或其他事由而溯及既往失效時, 自該處分失效時起, 已中斷之時效視為不中斷 因行政處分而中斷之時效, 自行政處分不得訴請撤銷或因其他原因失其效力後, 重行起算 因行政處分而中斷時效之請求權, 於行政處分不得訴請撤銷後, 其原有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 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 第三章行政契約 第 135 條 第 136 條 第 137 條 公法上法律關係得以契約設定 變更或消滅之 但依其性質或法規規定不得締約者, 不在此限 行政機關對於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或法律關係, 經依職權調查仍不能確定者, 為有效達成行政目的, 並解決爭執, 得與人民和解, 締結行政契約, 以代替行政處分 行政機關與人民締結行政契約, 互負給付義務者, 應符合下列各款之規定..一 契約中應約定人民給付之特定用途 二 人民之給付有助於行政機關執行其職務 三 人民之給付與行政機關之給付應相當, 並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 行政處分之作成, 行政機關無裁量權時, 代替該行政處分之行政契約所約定之人民給付, 以依第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得為附款者為 4-33

35 第 138 條第 139 條第 140 條第 141 條第 142 條第 143 條第 144 條第 145 條第 146 條第 147 條 限 第一項契約應載明人民給付之特定用途及僅供該特定用途使用之意旨 行政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人民, 依法應以甄選或其他競爭方式決定該當事人時, 行政機關應事先公告應具之資格及決定之程序 決定前, 並應予參與競爭者表示意見之機會 行政契約之締結, 應以書面為之 但法規另有其他方式之規定者, 依其規定 行政契約依約定內容履行將侵害第三人之權利者, 應經該第三人書面之同意, 始生效力 行政處分之作成, 依法規之規定應經其他行政機關之核准 同意或會同辦理者, 代替該行政處分而締結之行政契約, 亦應經該行政機關之核准 同意或會同辦理, 始生效力 行政契約準用民法規定之結果為無效者, 無效 行政契約違反第一百三十五條但書或第一百三十八條之規定者, 無效 代替行政處分之行政契約,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無效..一 與其內容相同之行政處分為無效者 二 與其內容相同之行政處分, 有得撤銷之違法原因, 並為締約雙方所明知者 三 締結之和解契約, 未符合第一百三十六條之規定者 四 締結之雙務契約, 未符合第一百三十七條之規定者 行政契約之一部無效者, 全部無效 但如可認為欠缺該部分, 締約雙方亦將締結契約者, 其他部分仍為有效 行政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人民者, 行政機關得就相對人契約之履行, 依書面約定之方式, 為必要之指導或協助 行政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人民者, 其締約後, 因締約機關所屬公法人之其他機關於契約關係外行使公權力, 致相對人履行契約義務時, 顯增費用或受其他不可預期之損失者, 相對人得向締約機關請求補償其損失 但公權力之行使與契約之履行無直接必要之關聯者, 不在此限 締約機關應就前項請求, 以書面並敘明理由決定之 第一項補償之請求, 應自相對人知有損失時起一年內為之 關於補償之爭議及補償之金額, 相對人有不服者, 得向行政法院提起給付訴訟 行政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人民者, 行政機關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 得於必要範圍內調整契約內容或終止契約 前項之調整或終止, 非補償相對人因此所受之財產上損失, 不得為之 第一項之調整或終止及第二項補償之決定, 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為之 相對人對第一項之調整難為履行者, 得以書面敘明理由終止契約 相對人對第二項補償金額不同意時, 得向行政法院提起給付訴訟 行政契約締結後, 因有情事重大變更, 非當時所得預料, 而依原約定顯失 4-34

36 第 148 條 第 149 條 公平者, 當事人之一方得請求他方適當調整契約內容 如不能調整, 得終止契約 前項情形, 行政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人民時, 行政機關為維護公益, 得於補償相對人之損失後, 命其繼續履行原約定之義務 第一項之請求調整或終止與第二項補償之決定, 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為之 相對人對第二項補償金額不同意時, 得向行政法院提起給付訴訟 行政契約約定自願接受執行時, 債務人不為給付時, 債權人得以該契約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 前項約定, 締約之一方為中央行政機關時, 應經主管院 部或同等級機關之認可 ; 締約之一方為地方自治團體之行政機關時, 應經該地方自治團體行政首長之認可 ; 契約內容涉及委辦事項者, 並應經委辦機關之認可, 始生效力 第一項強制執行, 準用行政訴訟法有關強制執行之規定 行政契約, 本法未規定者, 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 第四章法規命令及行政規則 第 150 條本法所稱法規命令, 係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 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 法規命令之內容應明列其法律授權之依據, 並不得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與立法精神 第 151 條行政機關訂定法規命令, 除關於軍事 外交或其他重大事項而涉及國家機密或安全者外, 應依本法所定程序為之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 法規命令之修正 廢止 停止或恢復適用, 準用訂定程序之規定 第 152 條法規命令之訂定, 除由行政機關自行草擬者外, 並得由人民或團體提議為之 前項提議, 應以書面敘明法規命令訂定之目的 依據及理由, 並附具相關資料 第 153 條受理前條提議之行政機關, 應依下列情形分別處理..一 非主管之事項, 依第十七條之規定予以移送 二 依法不得以法規命令規定之事項, 附述理由通知原提議者 三 無須訂定法規命令之事項, 附述理由通知原提議者 四 有訂定法規命令之必要者, 著手研擬草案 第 154 條行政機關擬訂法規命令時, 除情況急迫, 顯然無法事先公告周知者外, 應於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公告, 載明下列事項..一 訂定機關之名稱, 其依法應由數機關會同訂定者, 各該機關名稱 二 訂定之依據 三 草案全文或其主要內容 四 任何人得於所定期間內向指定機關陳述意見之意旨 行政機關除為前項之公告外, 並得以適當之方法, 將公告內容廣泛周知 第 155 條行政機關訂定法規命令, 得依職權舉行聽證 第 156 條行政機關為訂定法規命令, 依法舉行聽證者, 應於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公 4-35

37 第 157 條第 158 條第 159 條第 160 條第 161 條第 162 條 告, 載明下列事項 : 一 訂定機關之名稱..其依法應由數機關會同訂定者, 各該機關之名稱 二 訂定之依據 三 草案之全文或其主要內容 四 聽證之日期及場所 五 聽證之主要程序 法規命令依法應經上級機關核定者, 應於核定後始得發布 數機關會同訂定之法規命令, 依法應經上級機關或共同上級機關核定者, 應於核定後始得會銜發布 法規命令之發布, 應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法規命令,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無效..一 牴觸憲法 法律或上級機關之命令者 二 無法律之授權而剝奪或限制人民之自由 權利者 三 其訂定依法應經其他機關核准, 而未經核准者 法規命令之一部分無效者, 其他部分仍為有效 但除去該無效部分, 法規命令顯失規範目的者, 全部無效 本法所稱行政規則, 係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 或長官對屬官, 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 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 抽象之規定 行政規則包括下列各款之規定..一 關於機關內部之組織 事務之分配 業務處理方式 人事管理等一般性規定 二 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 認定事實 及行使裁量權, 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 行政規則應下達下級機關或屬官 行政機關訂定前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行政規則, 應由其首長簽署, 並登載於政府公報發布之 有效下達之行政規則, 具有拘束訂定機關 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 行政規則得由原發布機關廢止之 行政規則之廢止, 適用第一百六十條規定 第五章行政計畫 第 163 條 第 164 條 本法所稱行政計畫, 係指行政機關為將來一定期限內達成特定之目的或實現一定之構想, 事前就達成該目的或實現該構想有關之方法 步驟或措施等所為之設計與規劃 行政計畫有關一定地區土地之特定利用或重大公共設施之設置, 涉及多數不同利益之人及多數不同行政機關權限者, 確定其計畫之裁決, 應經公開及聽證程序, 並得有集中事權之效果 前項行政計畫之擬訂 確定 修訂及廢棄之程序, 由行政院另定之 第六章行政指導 第 165 條 本法所稱行政指導, 謂行政機關在其職權或所掌事務範圍內, 為實現一定之行政目的, 以輔導 協助 勸告 建議或其他不具法律上強制力之方法, 4-36

38 第 166 條 第 167 條 促請特定人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行為 行政機關為行政指導時, 應注意有關法規規定之目的, 不得濫用 相對人明確拒絕指導時, 行政機關應即停止, 並不得據此對相對人為不利之處置 行政機關對相對人為行政指導時, 應明示行政指導之目的 內容 及負責指導者等事項 前項明示, 得以書面 言詞或其他方式為之 如相對人請求交付文書時, 除行政上有特別困難外, 應以書面為之 第七章陳情 第 168 條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 行政法令之查詢 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 得向主管機關陳情 第 169 條陳情得以書面或言詞為之 ; 其以言詞為之者, 受理機關應作成紀錄, 並向陳情人朗讀或使閱覽後命其簽名或蓋章 陳情人對紀錄有異議者, 應更正之 第 170 條行政機關對人民之陳情, 應訂定作業規定, 指派人員迅速 確實處理之 人民之陳情有保密必要者, 受理機關處理時, 應不予公開 第 171 條受理機關認為人民之陳情有理由者, 應採取適當之措施 ; 認為無理由者, 應通知陳情人, 並說明其意旨 受理機關認為陳情之重要內容不明確或有疑義者, 得通知陳情人補陳之 第 172 條人民之陳情應向其他機關為之者, 受理機關應告知陳情人 但受理機關認為適當時, 應即移送其他機關處理, 並通知陳情人 陳情之事項, 依法得提起訴願 訴訟或請求國家賠償者, 受理機關應告知陳情人 第 173 條人民陳情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不予處理..一 無具體之內容或未具真實姓名或住址者 二 同一事由, 經予適當處理, 並已明確答覆後, 而仍一再陳情者 三 非主管陳情內容之機關, 接獲陳情人以同一事由分向各機關陳情者 第八章附則 第 174 條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不服行政機關於行政程序中所為之決定或處置, 僅得於對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一併聲明之 但行政機關之決定或處置得強制執行或本法或其他法規另有規定者, 不在此限 第 條本法施行前, 行政機關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七條訂定之命令, 須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者, 應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 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後修正或訂定 ; 逾期失效 第 175 條本法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 4-37

39 仲裁法 1. 中華民國五十年一月二十日總統令制定公布全文 30 條 2. 中華民國七十一年六月十一日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 36 條 3. 中華民國七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條 ; 並增訂第 條條文 4.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總統 (87) 華總 ( 一 ) 義字第 號令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 56 條 ; 並自修正公布日後六個月施行 ( 原名稱 : 商務仲裁條例 ) 5.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號令修正公布第 條條文 ; 並自公布日施行 6.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號令修正公布第 7 56 條條文 ; 並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第 1 條第 2 條第 3 條第 4 條 第一章仲裁協議 有關現在或將來之爭議, 當事人得訂立仲裁協議, 約定由仲裁人一人或單數之數人成立仲裁庭仲裁之 前項爭議, 以依法得和解者為限 仲裁協議, 應以書面為之 當事人間之文書 證券 信函 電傳 電報或其他類似方式之通訊, 足認有仲裁合意者, 視為仲裁協議成立 約定應付仲裁之協議, 非關於一定之法律關係, 及由該法律關係所生之爭議而為者, 不生效力 當事人間之契約訂有仲裁條款者, 該條款之效力, 應獨立認定 ; 其契約縱不成立 無效或經撤銷 解除 終止, 不影響仲裁條款之效力 仲裁協議, 如一方不遵守, 另行提起訴訟時, 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不在此限 原告逾前項期間未提付仲裁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第一項之訴訟, 經法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後, 如仲裁成立, 視為於仲裁庭作成判斷時撤回起訴 第二章仲裁庭之組織 第 5 條 第 6 條 仲裁人應為自然人 當事人於仲裁協議約定仲裁機構以外之法人或團體為仲裁人者, 視為未約定仲裁人 具有法律或其他各業專門知識或經驗, 信望素孚之公正人士, 具備下列資格之一者, 得為仲裁人..一 曾任實任推事 法官或檢察官者 二 曾執行律師 會計師 建築師 技師或其他與商務有關之專門職業人員業務五年以上者 三 曾任國內 外仲裁機構仲裁事件之仲裁人者 四 曾任教育部認可之國內 外大專院校助理教授以上職務五年以上者 五 具有特殊領域之專門知識或技術, 並在該特殊領域服務五年以上者 4-38

40 第 7 條第 8 條第 9 條第 10 條第 11 條第 12 條第 13 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不得為仲裁人 : 一 犯貪污 瀆職之罪, 經判刑確定 二 犯前款以外之罪, 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之刑確定 三 經褫奪公權宣告尚未復權 四 破產宣告尚未復權 五 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六 未成年人 具有本法所定得為仲裁人資格者, 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應經訓練並取得合格證書, 始得向仲裁機構申請登記為仲裁人 : 一 曾任實任推事 法官或檢察官者 二 曾執行律師職務三年以上者 三 曾在教育部認可之國內 外大專校院法律學系或法律研究所專任教授二年 副教授三年, 講授主要法律科目三年以上者 四 本法修正施行前已向仲裁機構登記為仲裁人, 並曾實際參與爭議事件之仲裁者 前項第三款所定任教年資之計算及主要法律科目之範圍, 由法務部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仲裁人未依第一項規定向仲裁機構申請登記者, 亦適用本法訓練之規定 仲裁人已向仲裁機構申請登記者, 應參加仲裁機構每年定期舉辦之講習 ; 未定期參加者, 仲裁機構得註銷其登記 仲裁人之訓練及講習辦法, 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定之 仲裁協議, 未約定仲裁人及其選定方法者, 應由雙方當事人各選一仲裁人, 再由雙方選定之仲裁人共推第三仲裁人為主任仲裁人, 並由仲裁庭以書面通知當事人 仲裁人於選定後三十日內未共推主任仲裁人者, 當事人得聲請法院為之選定 仲裁協議約定由單一之仲裁人仲裁, 而當事人之一方於收受他方選定仲裁人之書面要求後三十日內未能達成協議時, 當事人一方得聲請法院為之選定 前二項情形, 於當事人約定仲裁事件由仲裁機構辦理者, 由該仲裁機構選定仲裁人 當事人之一方有二人以上, 而對仲裁人之選定未達成協議者, 依多數決定之 ; 人數相等時, 以抽籤定之 當事人之一方選定仲裁人後, 應以書面通知他方及仲裁人 ; 由仲裁機構選定仲裁人者, 仲裁機構應以書面通知雙方當事人及仲裁人 前項通知送達後, 非經雙方當事人同意, 不得撤回或變更 當事人之一方選定仲裁人後, 得以書面催告他方於受催告之日起, 十四日內選定仲裁人 應由仲裁機構選定仲裁人者, 當事人得催告仲裁機構, 於前項規定期間內選定之 受前條第一項之催告, 已逾規定期間而不選定仲裁人者, 催告人得聲請仲裁機構或法院為之選定 受前條第二項之催告, 已逾規定期間而不選定仲裁人者, 催告人得聲請法院為之選定 仲裁協議所約定之仲裁人, 因死亡或其他原因出缺, 或拒絕擔任仲裁人或延滯履行仲裁任務者, 當事人得再行約定仲裁人 ; 如未能達成協議者, 當事人一方得聲請仲裁機構或法院為之選定 當事人選定之仲裁人, 如有前 4-39

41 第 14 條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7 條 項事由之一者, 他方得催告該當事人, 自受催告之日起, 十四日內另行選定仲裁人 但已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共推之主任仲裁人不受影響 受催告之當事人, 已逾前項之規定期間, 而不另行選定仲裁人者, 催告人得聲請仲裁機構或法院為之選定 仲裁機構或法院選定之仲裁人, 有第一項情形者, 仲裁機構或法院得各自依聲請或職權另行選定 主任仲裁人有第一項事由之一者, 法院得依聲請或職權另行選定 對於仲裁機構或法院依本章選定之仲裁人, 除依本法請求迴避者外, 當事人不得聲明不服 仲裁人應獨立 公正處理仲裁事件, 並保守秘密 仲裁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應即告知當事人..一 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所定法官應自行迴避之同一原因者 二 仲裁人與當事人間現有或曾有僱傭或代理關係者 三 仲裁人與當事人之代理人或重要證人間現有或曾有僱傭或代理關係者 四 有其他情形足使當事人認其有不能獨立 公正執行職務之虞者 仲裁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當事人得請求其迴避..一 不具備當事人所約定之資格者 二 有前條第二項各款情形之一者 當事人對其自行選定之仲裁人, 除迴避之原因發生在選定後, 或至選定後始知其原因者外, 不得請求仲裁人迴避 當事人請求仲裁人迴避者, 應於知悉迴避原因後十四日內, 以書面敘明理由, 向仲裁庭提出, 仲裁庭應於十日內作成決定 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 不在此限 前項請求, 仲裁庭尚未成立者, 其請求期間自仲裁庭成立後起算 當事人對於仲裁庭之決定不服者, 得於十四日內聲請法院裁定之 當事人對於法院依前項規定所為之裁定, 不得聲明不服 雙方當事人請求仲裁人迴避者, 仲裁人應即迴避 當事人請求獨任仲裁人迴避者, 應向法院為之 第三章仲裁程序 第 18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21 條 當事人將爭議事件提付仲裁時, 應以書面通知相對人 爭議事件之仲裁程序, 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 自相對人收受提付仲裁之通知時開始 前項情形, 相對人有多數而分別收受通知者, 以收受之日在前者為準 當事人就仲裁程序未約定者, 適用本法之規定 ; 本法未規定者, 仲裁庭得準用民事訴訟法或依其認為適當之程序進行 仲裁地, 當事人未約定者, 由仲裁庭決定 仲裁進行程序, 當事人未約定者, 仲裁庭應於接獲被選為仲裁人之通知日起十日內, 決定仲裁處所及詢問期日, 通知雙方當事人, 並於六個月內作 4-40

42 成判斷書 ; 必要時得延長三個月 前項十日期間, 對將來爭議, 應自接獲爭議發生之通知日起算 仲裁庭逾第一項期間未作成判斷書者, 除強制仲裁事件外, 當事人得逕行起訴或聲請續行訴訟 其經當事人起訴或聲請續行訴訟者, 仲裁程序視為終結 前項逕行起訴之情形, 不適用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 第 22 條當事人對仲裁庭管轄權之異議, 由仲裁庭決定之 但當事人已就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為陳述者, 不得異議 第 23 條仲裁庭應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機會, 並就當事人所提主張為必要之調查 仲裁程序, 不公開之 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 不在此限 第 24 條當事人得以書面委任代理人到場陳述 第 25 條涉外仲裁事件, 當事人得約定仲裁程序所使用之語文 但仲裁庭或當事人之一方得要求就仲裁相關文件附具其他語文譯本 當事人或仲裁人, 如不諳國語, 仲裁庭應用通譯 第 26 條仲裁庭得通知證人或鑑定人到場應詢 但不得令其具結 證人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 仲裁庭得聲請法院命其到場 第 27 條仲裁庭辦理仲裁事件, 有關文書之送達, 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之規定 第 28 條仲裁庭為進行仲裁, 必要時得請求法院或其他機關協助 受請求之法院, 關於調查證據, 有受訴法院之權 第 29 條當事人知悉或可得而知仲裁程序違反本法或仲裁協議, 而仍進行仲裁程序者, 不得異議 異議, 由仲裁庭決定之, 當事人不得聲明不服 異議, 無停止仲裁程序之效力 第 30 條當事人下列主張, 仲裁庭認其無理由時, 仍得進行仲裁程序, 並為仲裁判斷..一 仲裁協議不成立 二 仲裁程序不合法 三 違反仲裁協議 四 仲裁協議與應判斷之爭議無關 五 仲裁人欠缺仲裁權限 六 其他得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事由 第 31 條仲裁庭經當事人明示合意者, 得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 第 32 條仲裁判斷之評議, 不得公開 合議仲裁庭之判斷, 以過半數意見定之 關於數額之評議, 仲裁人之意見各不達過半數時, 以最多額之意見順次算入次多額之意見, 至達過半數為止 合議仲裁庭之意見不能過半數者, 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 仲裁程序視為終結, 並應將其事由通知當事人 前項情形不適用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 但當事人於收受通知後, 未於一個月內起訴者, 不在此限 第 33 條仲裁庭認仲裁達於可為判斷之程度者, 應宣告詢問終結, 依當事人聲明之事項, 於十日內作成判斷書 判斷書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 當事人姓名 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或機關者, 其名稱及公務所 4-41

43 第 34 條 第 35 條 第 36 條 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 有法定代理人 仲裁代理人者, 其姓名 住所或居所 三 有通譯者, 其姓名 國籍及住所或居所 四 主文 五 事實及理由 但當事人約定無庸記載者, 不在此限 六 年月日及仲裁判斷作成地 判斷書之原本, 應由參與評議之仲裁人簽名 ; 仲裁人拒絕簽名或因故不能簽名者, 由簽名之仲裁人附記其事由 仲裁庭應以判斷書正本, 送達於當事人 前項判斷書, 應另備正本, 連同送達證書, 送請仲裁地法院備查 判斷書如有誤寫 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 仲裁庭得隨時或依聲請更正之, 並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及法院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 亦同 民事訴訟法所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事件, 經當事人合意向仲裁機構聲請仲裁者, 由仲裁機構指定獨任仲裁人依該仲裁機構所定之簡易仲裁程序仲裁之 前項所定以外事件, 經當事人合意者, 亦得適用仲裁機構所定之簡易仲裁程序 第四章仲裁判斷之執行 第 37 條仲裁人之判斷, 於當事人間, 與法院之確定判決, 有同一效力 仲裁判斷, 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 方得為強制執行 但合於下列規定之一, 並經當事人雙方以書面約定仲裁判斷無須法院裁定即得為強制執行者, 得逕為強制執行..一 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 二 以給付特定之動產為標的者 前項強制執行之規定, 除當事人外, 對於下列之人, 就該仲裁判斷之法律關係, 亦有效力..一 仲裁程序開始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 二 為他人而為當事人者之該他人及仲裁程序開始後為該他人之繼受人, 及為該他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 第 38 條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法院應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 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 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 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 其餘部分, 不在此限 二 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 但經仲裁庭補正後, 不在此限 三 仲裁判斷, 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者 第 39 條仲裁協議當事人之一方, 依民事訴訟法有關保全程序之規定, 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 如其尚未提付仲裁, 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法院, 應依相對人之聲請, 命該保全程序之聲請人, 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 但當事人依法得提起訴訟時, 法院亦得命其起訴 保全程序聲請人不於前項期間內提付仲裁或起訴者, 法院得依相對人之聲請, 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 4-42

44 第五章撤銷仲裁判斷之訴 第 40 條第 41 條第 42 條第 43 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一 有第三十八條各款情形之一者 二 仲裁協議不成立 無效, 或於仲裁庭詢問終結時尚未生效或已失效者 三 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 或當事人於仲裁程序未經合法代理者 四 仲裁庭之組成或仲裁程序, 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者 五 仲裁人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所定之告知義務而顯有偏頗或被聲請迴避而仍參與仲裁者 但迴避之聲請, 經依本法駁回者, 不在此限 六 參與仲裁之仲裁人, 關於仲裁違背職務, 犯刑事上之罪者 七 當事人或其代理人, 關於仲裁犯刑事上之罪者 八 為判斷基礎之證據 通譯內容係偽造 變造或有其他虛偽情事者 九 為判斷基礎之民事 刑事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 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 前項第六款至第八款情形, 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 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 第一項第四款違反仲裁協議及第五款至第九款情形, 以足以影響判斷之結果為限 撤銷仲裁判斷之訴, 得由仲裁地之地方法院管轄 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 應於判斷書交付或送達之日起, 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 如有前條第一項第六款至第九款所列之原因, 並經釋明, 非因當事人之過失, 不能於規定期間內主張撤銷之理由者, 自當事人知悉撤銷之原因時起算 但自仲裁判斷書作成日起, 已逾五年者, 不得提起 當事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者, 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 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裁定停止執行 仲裁判斷, 經法院撤銷者, 如有執行裁定時, 應依職權併撤銷其執行裁定 仲裁判斷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者, 除另有仲裁合意外, 當事人得就該爭議事項提起訴訟 第六章和解與調解 第 44 條仲裁事件, 於仲裁判斷前, 得為和解 和解成立者, 由仲裁人作成和解書 前項和解, 與仲裁判斷有同一效力 但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 方得為強制執行 第 45 條未依本法訂立仲裁協議者, 仲裁機構得依當事人之聲請, 經他方同意後, 由雙方選定仲裁人進行調解 調解成立者, 由仲裁人作成調解書 前項調解成立者, 其調解與仲裁和解有同一效力 但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 方得為強制執行 4-43

45 第 46 條 第三十八條 第四十條至第四十三條之規定, 於仲裁和解 調解之情形準用之 第七章外國仲裁判斷 第 47 條第 48 條第 49 條第 50 條第 51 條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作成之仲裁判斷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依外國法律作成之仲裁判斷, 為外國仲裁判斷 外國仲裁判斷, 經聲請法院裁定承認後, 得為執行名義 外國仲裁判斷之聲請承認, 應向法院提出聲請狀, 並附具下列文件..一 仲裁判斷書之正本或經認證之繕本 二 仲裁協議之原本或經認證之繕本 三 仲裁判斷適用外國仲裁法規 外國仲裁機構仲裁規則或國際組織仲裁規則者, 其全文 前項文件以外文作成者, 應提出中文譯本 第一項第一款 第二款所稱之認證, 指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 代表處 辦事處或其他經政府授權之機構所為之認證 第一項之聲請狀, 應按應受送達之他方人數, 提出繕本, 由法院送達之 當事人聲請法院承認之外國仲裁判斷,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一 仲裁判斷之承認或執行, 有背於中華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二 仲裁判斷依中華民國法律, 其爭議事項不能以仲裁解決者 外國仲裁判斷, 其判斷地國或判斷所適用之仲裁法規所屬國對於中華民國之仲裁判斷不予承認者, 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聲請 當事人聲請法院承認之外國仲裁判斷,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他方當事人得於收受通知後二十日內聲請法院駁回其聲請..一 仲裁協議, 因當事人依所應適用之法律係欠缺行為能力而不生效力者 二 仲裁協議, 依當事人所約定之法律為無效 ; 未約定時, 依判斷地法為無效者 三 當事人之一方, 就仲裁人之選定或仲裁程序應通知之事項未受適當通知, 或有其他情事足認仲裁欠缺正當程序者 四 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 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 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 其餘部分, 不在此限 五 仲裁庭之組織或仲裁程序違反當事人之約定 ; 當事人無約定時, 違反仲裁地法者 六 仲裁判斷, 對於當事人尚無拘束力或經管轄機關撤銷或停止其效力者 外國仲裁判斷, 於法院裁定承認或強制執行終結前, 當事人已請求撤銷仲裁判斷或停止其效力者, 法院得依聲請, 命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裁定停止其承認或執行之程序 前項外國仲裁判斷經依法撤銷確定者, 法院應駁回其承認之聲請或依聲請撤銷其承認 4-44

46 第八章附則 第 52 條第 53 條第 54 條第 55 條第 56 條 法院關於仲裁事件之程序,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適用非訟事件法, 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 準用民事訴訟法 依其他法律規定應提付仲裁者, 除該法律有特別規定外, 準用本法之規定 仲裁機構, 得由各級職業團體 社會團體設立或聯合設立, 負責仲裁人登記 註銷登記及辦理仲裁事件 仲裁機構之組織 設立許可 撤銷或廢止許可 仲裁人登記 註銷登記 仲裁費用 調解程序及費用等事項之規則, 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定之 為推展仲裁業務 疏減訟源, 政府對於仲裁機構得予補助 本法除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條文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及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修正公布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外, 自公布日施行 4-45

47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1. 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總統 (84) 華總 ( 一 ) 義字第 4316 號令制定公布全文 52 條 2.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總統 (89) 華總一義字第 號令修正公布第 2 條條文 3.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63 條 ; 並自公布日施行 4.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號令修正公布第 29 條條文 ; 增訂第 59-1 條條文 第一章總則 第 1 條為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 提昇居住品質, 特制定本條例 本條例未規定者, 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 第 2 條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 : 在中央為內政部 ;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 在縣 ( 市 ) 為縣 ( 市 ) 政府 第 3 條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 : 一 公寓大廈 : 指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有明確界線, 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 二 區分所有 : 指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專有部分, 並就其共用部分按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 三 專有部分 : 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 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 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 四 共用部分 : 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 而供共同使用者 五 約定專用部分 : 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 六 約定共用部分 : 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經約定供共同使用者 七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 指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之有關事項, 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 八 住戶 : 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 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或業經取得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權者 九 管理委員會 : 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 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 十 管理負責人 : 指未成立管理委員會, 由區分所有權人推選住戶一人或依第二十八條第三項 第二十九條第六項規定為負責管理公寓大廈事務者 十一 管理服務人 : 指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僱傭或委任而執行建築物管理維護事務之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或管理維護公司 十二 規約 : 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 確保良好生活環境, 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 4-46

48 第二章住戶之權利義務 第 4 條區分所有權人除法律另有限制外, 對其專有部分, 得自由使用 收益 處分, 並排除他人干涉 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 第 5 條區分所有權人對專有部分之利用, 不得有妨害建築物之正常使用及違反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利益之行為 第 6 條住戶應遵守下列事項 : 一 於維護 修繕專有部分 約定專用部分或行使其權利時, 不得妨害其他住戶之安寧 安全及衛生 二 他住戶因維護 修繕專有部分 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 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 不得拒絕 三 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因維護 修繕共用部分或設置管線, 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 不得拒絕 四 於維護 修繕專有部分 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 必須使用共用部分時, 應經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之同意後為之 五 其他法令或規約規定事項 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進入或使用, 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並應修復或補償所生損害 住戶違反第一項規定, 經協調仍不履行時, 住戶 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 第 7 條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 其為下列各款者, 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 : 一 公寓大廈本身所占之地面 二 連通數個專有部分之走廊或樓梯, 及其通往室外之通路或門廳 ; 社區內各巷道 防火巷弄 三 公寓大廈基礎 主要樑柱 承重牆壁 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 四 約定專用有違法令使用限制之規定者 五 其他有固定使用方法, 並屬區分所有權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共用部分 第 8 條公寓大廈周圍上下 外牆面 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 其變更構造 顏色 設置廣告物 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 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 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 經向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 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 住戶違反前項規定, 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 經制止而不遵從者, 應報請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處理, 該住戶並應於一個月內回復原狀 屆期未回復原狀者, 得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回復原狀, 其費用由該住戶負擔 第 9 條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 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 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 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前二項但書所約 4-47

49 第 10 條第 11 條第 12 條第 13 條第 14 條第 15 條第 16 條 定事項, 不得違反本條例 區域計畫法 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令之規定 住戶違反第二項規定, 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 並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 如有損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專有部分 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 管理 維護, 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 並負擔其費用 共用部分 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 管理 維護, 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 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 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 前項共用部分 約定共用部分, 若涉及公共環境清潔衛生之維持 公共消防滅火器材之維護 公共通道溝渠及相關設施之修繕, 其費用政府得視情況予以補助, 補助辦法由直轄市 縣 ( 市 ) 政府定之 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 重大修繕或改良, 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 前項費用, 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 其維修費用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 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 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 公寓大廈之重建, 應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基地所有權人 地上權人或典權人之同意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 : 一 配合都市更新計畫而實施重建者 二 嚴重毀損 傾頹或朽壞, 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者 三 因地震 水災 風災 火災或其他重大事變, 肇致危害公共安全者 公寓大廈有前條第二款或第三款所定情形之一, 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重建時, 區分所有權人不同意決議又不出讓區分所有權或同意後不依決議履行其義務者, 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區分所有權人出讓其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前項之受讓人視為同意重建 重建之建造執照之申請, 其名義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 住戶應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及規約使用專有部分 約定專用部分, 不得擅自變更 住戶違反前項規定, 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 經制止而不遵從者, 報請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處理, 並要求其回復原狀 住戶不得任意棄置垃圾 排放各種污染物 惡臭物質或發生喧囂 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之行為 住戶不得於私設通路 防火間隔 防火巷弄 開放空間 退縮空地 樓梯間 共同走廊 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堆置雜物 設置柵欄 門扇或營業使用, 或違規設置廣告物或私設路障及停車位侵占巷 4-48

50 第 17 條第 18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21 條 道妨礙出入 但開放空間及退縮空地, 在直轄市 縣 ( 市 ) 政府核准範圍內, 得依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供營業使用 ; 防空避難設備, 得為原核准範圍之使用 ; 其兼作停車空間使用者, 得依法供公共收費停車使用 住戶為維護 修繕 裝修或其他類似之工作時, 未經申請主管建築機關核准, 不得破壞或變更建築物之主要構造 住戶飼養動物, 不得妨礙公共衛生 公共安寧及公共安全 但法令或規約另有禁止飼養之規定時, 從其規定 住戶違反前四項規定時, 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或按規約處理, 經制止而不遵從者, 得報請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處理 住戶於公寓大廈內依法經營餐飲 瓦斯 電焊或其他危險營業或存放有爆炸性或易燃性物品者, 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保險金額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 其因此增加其他住戶投保火災保險之保險費者, 並應就其差額負補償責任 其投保 補償辦法及保險費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前項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 經催告於七日內仍未辦理者, 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代為投保 ; 其保險費 差額補償費及其他費用, 由該住戶負擔 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 其來源如下 : 一 起造人就公寓大廈領得使用執照一年內之管理維護事項, 應按工程造價一定比例或金額提列 二 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 三 本基金之孳息 四 其他收入 依前項第一款規定提列之公共基金, 起造人於該公寓大廈使用執照申請時, 應提出繳交各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公庫代收之證明 ; 於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 並完成依第五十七條規定點交共用部分 約定共用部分及其附屬設施設備後向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報備, 由公庫代為撥付 同款所稱比例或金額,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公共基金應設專戶儲存, 並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負責管理 其運用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所規定起造人應提列之公共基金, 於本條例公布施行前, 起造人已取得建造執照者, 不適用之 區分所有權人對於公共基金之權利應隨區分所有權之移轉而移轉 ; 不得因個人事由為讓與 扣押 抵銷或設定負擔 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定期將公共基金或區分所有權人 住戶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費用之收支 保管及運用情形公告, 並於解職 離職或管理委員會改組時, 將公共基金收支情形 會計憑證 會計帳簿 財務報表 印鑑及餘額移交新管理負責人或新管理委員會 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拒絕前項公告或移交, 經催告於七日內仍不公告或移交時, 得報請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命其公告或移交 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 4-49

51 第 22 條 第 23 條 第 24 條 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 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 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住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促請其改善, 於三個月內仍未改善者, 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 訴請法院強制其遷離 : 一 積欠依本條例規定應分擔之費用, 經強制執行後再度積欠金額達其區分所有權總價百分之一者 二 違反本條例規定經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處以罰鍰後, 仍不改善或續犯者 三 其他違反法令或規約情節重大者 前項之住戶如為區分所有權人時, 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 訴請法院命區分所有權人出讓其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 於判決確定後三個月內不自行出讓並完成移轉登記手續者, 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聲請法院拍賣之 前項拍賣所得, 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 於積欠本條例應分擔之費用, 其受償順序與第一順位抵押權同 有關公寓大廈 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 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得以規約定之 規約除應載明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範圍外, 下列各款事項, 非經載明於規約者, 不生效力 : 一 約定專用部分 約定共用部分之範圍及使用主體 二 各區分所有權人對建築物共用部分及其基地之使用收益權及住戶對共用部分使用之特別約定 三 禁止住戶飼養動物之特別約定 四 違反義務之處理方式 五 財務運作之監督規定 六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有出席及同意之區分所有權人人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之特別約定 七 糾紛之協調程序 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 應於繼受前向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請求閱覽或影印第三十五條所定文件, 並應於繼受後遵守原區分所有權人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事項 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之無權占有人, 應遵守依本條例規定住戶應盡之義務 無權占有人違反前項規定, 準用第二十一條 第二十二條 第四十七條 第四十九條住戶之規定 第三章管理組織 第 25 條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 每年至少應召開定期會議一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應召開臨時會議 : 一 發生重大事故有及時處理之必要, 經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請求者 二 經區分所有權人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 以書面載明召集之目的及理由請求召集者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二十八條規定外, 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 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 ; 管 4-50

52 第 26 條 第 27 條 第 28 條 理負責人 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 視同解任 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 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 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 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 ; 召集人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依規約規定, 任期一至二年, 連選得連任一次 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 任期一年, 連選得連任一次 召集人無法依前項規定互推產生時, 各區分所有權人得申請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指定臨時召集人, 區分所有權人不申請指定時, 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指定區分所有權人一人為臨時召集人, 或依規約輪流擔任, 其任期至互推召集人為止 非封閉式之公寓大廈集居社區其地面層為各自獨立之數幢建築物, 且區內屬住宅與辦公 商場混合使用, 其辦公 商場之出入口各自獨立之公寓大廈, 各該幢內之辦公 商場部分, 得就該幢或結合他幢內之辦公 商場部分, 經其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書面同意, 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明定下列各款事項後, 以該辦公 商場部分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成立管理委員會, 並向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報備 一 共用部分 約定共用部分範圍之劃分 二 共用部分 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 管理 維護範圍及管理維護費用之分擔方式 三 公共基金之分配 四 會計憑證 會計帳簿 財務報表 印鑑 餘額及第三十六條第八款規定保管文件之移交 五 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與各該辦公 商場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分工事宜 第二十條 第二十七條 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九條 第四十八條 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五十四條規定, 於依前項召開或成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管理委員會及其主任委員 管理委員準用之 各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有一表決權 數人共有一專有部分者, 該表決權應推由一人行使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出席人數與表決權之計算, 於任一區分所有權人之區分所有權占全部區分所有權五分之一以上者, 或任一區分所有權人所有之專有部分之個數超過全部專有部分個數總合之五分之一以上者, 其超過部分不予計算 區分所有權人因故無法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 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理出席 但受託人於受託之區分所有權占全部區分所有權五分之一以上者, 或以單一區分所有權計算之人數超過區分所有權人數五分之一者, 其超過部分不予計算 公寓大廈建築物所有權登記之區分所有權人達半數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以上時, 起造人應於三個月內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 並向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報備 前項起造人為數人時, 應互推一人為之 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第三十一條規定之定額而未能成立 4-51

行政法概要 本章學習重點 本章大綱 第一節行政作用之概念 第二節行政作用之分類 一 行政程序法 第三節行政作用法之範圍 第四節行政作用之私法 行為 二 行政罰法三 行政執行法一 源起二 類型 第五節行政作用中的非 權力行為 一 類型 二 事實行為 第六節行政作用之內部 行為 一 行政規則

行政法概要 本章學習重點 本章大綱 第一節行政作用之概念 第二節行政作用之分類 一 行政程序法 第三節行政作用法之範圍 第四節行政作用之私法 行為 二 行政罰法三 行政執行法一 源起二 類型 第五節行政作用中的非 權力行為 一 類型 二 事實行為 第六節行政作用之內部 行為 一 行政規則 第 6 章 行政作用及其分類 行政法概要 本章學習重點 1. 2. 本章大綱 第一節行政作用之概念 第二節行政作用之分類 一 行政程序法 第三節行政作用法之範圍 第四節行政作用之私法 行為 二 行政罰法三 行政執行法一 源起二 類型 第五節行政作用中的非 權力行為 一 類型 二 事實行為 第六節行政作用之內部 行為 一 行政規則 二 內部指令 CHAPTER 6 行政作用及其分類 內文教學區 1 行政法概要

More information

貳 肆 公司治理報告 一 組織系統 ( 一 ) 組織結構 ( 二 ) 組織系統圖 14 中華民國 98 年中華郵政年報

貳 肆 公司治理報告 一 組織系統 ( 一 ) 組織結構 ( 二 ) 組織系統圖 14 中華民國 98 年中華郵政年報 14 16 24 30 24 25 26 26 27 27 28 29 29 一 組織系統二 董事 監察人 總經理 副總經理 各部門及分支機構主管資料三 公司治理運作情形 ( 一 ) 董事會運作情形 ( 二 ) 公司治理運作情形及其與上市上櫃公司治理實務守則差異情形及原因 ( 三 ) 揭露公司治理守則及相關規章之查詢方式 ( 四 ) 揭露其他足以增進對公司治理運作情形瞭解之重要資訊 ( 五 ) 內部控制制度執行狀況

More information

第一篇文概說第七章公文的用語及標點符號公本篇內容 第一章 緒論 第二章 公文的意義 第三章 公文與高 普 特各類考試 第四章 公文程式之意義及演變 第五章 公文之分類及其行文系統 第六章 公文之結構與行款 第一篇 第一章緒論 003 第一章緒論 等 等 004 最新應用公文 第一篇 第二章公文的意義 005 第二章公文的意義 第一節 一 須為公務員製作之文書 二 須為公務員 職務上 製作之文書 006

More information

第 5 條 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 第 6 條 行政行為, 非有正當理由, 不得為差別待遇 第 7 條行政行為, 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 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 二 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 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 三 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第 8 條

第 5 條 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 第 6 條 行政行為, 非有正當理由, 不得為差別待遇 第 7 條行政行為, 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 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 二 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 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 三 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第 8 條 名稱 : 行政程序法修正日期 : 民國 102 年 05 月 22 日法規類別 : 行政 > 法務部 > 法律事務目 第一章總則 第一節法例 第 1 條 為使行政行為遵循公正 公開與民主之程序, 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 以保 障人民權益, 提高行政效能, 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 特制定本法 第 2 條本法所稱行政程序, 係指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 締結行政契約 訂定法規命令與行政規則 確定行政計畫 實施行政指導及處理陳情等行為之程序

More information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43,1052,272 791222101452 2014719 58339347 396634355 196413164 28269 26 27 28 29 () () () () () () () () () () () () () () () () () () ()

More information

3. ( 41 ) 1 ( ) ( ) ( ) 2 (a) (b) ( ) 1 2 負責人是指負責處理保險代理人的保險代理業務的人士 業務代表是指代表保險代理人銷售保險產品的人士 如保險代理人聘用上述人士 ( 例如該保險代理人是法人團體 ), 則其負責人及業務代表須向保險代理登記委員會登記 保險代理

3. ( 41 ) 1 ( ) ( ) ( ) 2 (a) (b) ( ) 1 2 負責人是指負責處理保險代理人的保險代理業務的人士 業務代表是指代表保險代理人銷售保險產品的人士 如保險代理人聘用上述人士 ( 例如該保險代理人是法人團體 ), 則其負責人及業務代表須向保險代理登記委員會登記 保險代理 CB(1)1919/04-05(05) ( ) 2. ( ) 40% 50% 3. ( 41 ) 1 ( ) ( ) ( ) 2 (a) (b) ( ) 1 2 負責人是指負責處理保險代理人的保險代理業務的人士 業務代表是指代表保險代理人銷售保險產品的人士 如保險代理人聘用上述人士 ( 例如該保險代理人是法人團體 ), 則其負責人及業務代表須向保險代理登記委員會登記 保險代理登記委員會在決定某人是否適當人選時,

More information

75 101 1.2 1.3

75 101 1.2 1.3 技師執業環境 101年度受懲戒技師 案例 彙編 與 探討 紀律委員會 時 間飛逝 一年又過去了 這一年來 經過大家的努力 並且注意法令規範 促使遭受懲戒 處分的技師減少 但是仍請注意目前兩類趨勢 1. 丙簽 2. 設計不當 監造不實 施工不 良三者的專業 造成今日技師不只該注意遵守法規 更要注意充實專業的實力 才能避免受到懲 戒 一 相關法規 有他人之秘密 六 執行業務時 收受不法之利益 或以 1.1

More information

100% 50% 50% 80% 20% 60% 40% 80% 20% 60% 40% 20

100% 50% 50% 80% 20% 60% 40% 80% 20% 60% 40% 20 2 II 19 100% 50% 50% 80% 20% 60% 40% 80% 20% 60% 40% 20 22 3 3 6 6 5 6 5 7 4 5 50 4 4 3 3 6 5 6 6 6 6 4 5 50 5 3 3 6 7 5 6 4 7 4 5 50 6 2 4 6 7 5 6 4 7 4 5 50 7 2 4 6 7 5 6 4 7 5 4 50 8 2 4 6 7 5 6 4 7

More information

注入新能量明確新方向

注入新能量明確新方向 股份代號 598 Stock Code : 598 注入新能 量 明 確 新方 向 2015 Interim Report 2015 中 期 報 告 中期報告 R O F A Y NE W D T I L A T I V IR E C New Ti Interim Report on 2015 注入新能量明確新方向 2 3 4 5 7 9 10 38 49 50 公司資料 公司 公司 SINOTRANS

More information

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資格取得測驗題庫

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資格取得測驗題庫 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資格取得測驗題庫 (102 年 8 月 9 日更新版 ) 中華民國不動產仲介經紀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測驗題庫解答 中華不動產教育交流協會 www.education.org.tw 王朝明老師編 1 ( D ) l. 公寓大廈規約不得約定下列 何種事項? (A) 主任委員職務之執行權限 (B) 住戶違反義務之處理方式 (C) 停車場使用管理辦法 (D) 專有部分之出售限制

More information

立法會職權 組成 ( ) 60 2

立法會職權 組成 ( ) 60 2 第一章政制和行政 行政長官 行政會議 1 31 15 16 45 立法會職權 組成 ( ) 60 2 30 30 ( ) 70 35 35 立法會會議 ( ) 38 181 841 479 33 19 131 126 財務委員會 49 ( ) 73 15 20 3 24 58 內務委員會 34 政府帳目委員會 18 ( ) 4 議事規則委員會 12 議員個人利益監察委員會 法案委員會 12 12 30

More information

選擇學校午膳供應商手冊適用於中、小學 (2014年9月版)

選擇學校午膳供應商手冊適用於中、小學 (2014年9月版) 2014 年 9 月版 選擇 學校午膳供應商手冊 適用於中 小學 i 1 1 2 3 4 5 6 7 8 9 1 2 2 i. ii. iii. iv. v. i. ii. iii. iv. v. vi. vii. 3 i. ii. iii. iv. v. 4 i. ii. 1. 2. 3. 4. 5. iii. iv. 5 6 3 4 5 6 i. ii. i. ii. iii. iv. v.

More information

中期 12 中期 % 報告期 報告 44 中期 報 年中期報告 中國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中期 12 中期 % 報告期 報告 44 中期 報 年中期報告 中國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2016 2016 6 30 6 2016 2016 www.hkex.com.hk www.chalco.com.cn 2 6 8 10 中期 12 中期 12 13 16 22 25 26 27 5% 28 29 29 報告期 29 30 31 31 31 32 35 35 36 38 報告 44 中期 報 46 1 2016 年中期報告 中國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1. ALUMINUM CORPORATION

More information

24 24. Special Issue 名 人 講 堂 專 題 研 究 表3 新加坡政府對銷售給不同屬性投資人的對沖基金管理指引 25 焦 點 視 界 27 26 市 場 掃 描 證 交 集 錦 資料來源 新加坡金融管理局(Monetary Authority of Singapore)網站 25 機構投資人定義 (1)依銀行法設立的銀行 (2)商業銀行 (3)財務公司 (4)保險公司 (5)信託公司

More information

目錄

目錄 ( ) (: 00059) 2015 目錄 2 3 4 5 8 21 41 53 61 63 64 66 67 68 150 151 1 公司資料 公司 股 00059 0.1% 05821 0.1% 05580 0.1% 05855 0.1% 05567 0.1% 05602 業 8 32 33 86 20 2208 2888 86 20 2208 2777 業 151 14 1401 (852)

More information

% % % 獨立 廉正 專業 創新

% % % 獨立 廉正 專業 創新 101 99 102 101 1. 2. 3. 4. 5. 6. 7. 8. 9. 10. 99 102 8 4 34 11 101826 594 71.91% 160 19.37% 72 8.72% 101 100 27 18100 21 101 35 獨立 廉正 專業 創新 1. 7,290 8,677 26,180 26,011 1,272 1,346 142 157 7 7 1,757 1,795

More information

Microsoft PowerPoint - 101教師升等說明會

Microsoft PowerPoint - 101教師升等說明會 2 1 3 4 2 5 並以該刊物出具接受證明之日起 6 3 7 8 4 9 10 5 11 12 6 13 14 7 15 靜宜大學教師升等資料 ( 僅供參考 ) 一 姓名 : 二 單位 : 三 現職 : 四 學歷 ( 請詳填起訖日期 ): 五 經歷 ( 請詳填起訖日期 ): 六 教師證書字號 : 年資起算日 : 七 學術專長領域 : 八 任現職期間教學工作 : ( 一 ) 授課記錄 ( 二 )

More information

100 9/5 E-mail 88 ( ) 20098 21 100-2 88-3 - - 4 - 5-6 - 7-8 (1) - 9 (2)- () 1. 9912 2. 3. 4. 5. () 1. 2. 3. 4. 5. 6. / 7. / - 10 (2)- () 1. 2. 3. 4. 5. 6. () 9912-11 (2)- - 12 13 - (2)- 1. 2. 3. 4. 5.

More information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條文解釋函令彙整說明 整說明 (100 年度 )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 以下簡稱本條例 ), 自民國 84 年 6 月 28 日公布 以來, 經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多年宣導及持續努力下, 目前向直轄市 縣 ( 市 ) 政府報備有案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已達二萬多個, 由於各社區或民眾 對於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條文解釋函令彙整說明 整說明 (100 年度 )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 以下簡稱本條例 ), 自民國 84 年 6 月 28 日公布 以來, 經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多年宣導及持續努力下, 目前向直轄市 縣 ( 市 ) 政府報備有案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已達二萬多個, 由於各社區或民眾 對於 內政部營建署 100 年度 協助整理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認可業務及提供公寓大廈管理法律處理意見書 案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條文解釋函令彙編 (100 年 1 月 ~100 年 12 月 ) 委託單位 : 內政部營建署 受託單位 : 中華民國物業管理經理人協會 報告日期 : 民國 100 年 1 2 月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條文解釋函令彙整說明 整說明 (100 年度 )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 以下簡稱本條例

More information

低功率電波輻射性電機管理辦法 第十二條經型式認證合格之低功率射頻電機, 非經許可, 公司 商號或使用者均不得擅自變更頻率 加大功率或變更原設計之特性及功能 第十四條低功率射頻電機之使用不得影響飛航安全及干擾合法通訊 ; 經發現有干擾現象時, 應立即停用, 並改善至無干擾時方得繼續使用 前項合法通訊,

低功率電波輻射性電機管理辦法 第十二條經型式認證合格之低功率射頻電機, 非經許可, 公司 商號或使用者均不得擅自變更頻率 加大功率或變更原設計之特性及功能 第十四條低功率射頻電機之使用不得影響飛航安全及干擾合法通訊 ; 經發現有干擾現象時, 應立即停用, 並改善至無干擾時方得繼續使用 前項合法通訊, 使用說明書 TMAX 機車 在騎乘機車之前, 請務必仔細閱讀這本使用說明書 XP00 XP00A PW--T 低功率電波輻射性電機管理辦法 第十二條經型式認證合格之低功率射頻電機, 非經許可, 公司 商號或使用者均不得擅自變更頻率 加大功率或變更原設計之特性及功能 第十四條低功率射頻電機之使用不得影響飛航安全及干擾合法通訊 ; 經發現有干擾現象時, 應立即停用, 並改善至無干擾時方得繼續使用 前項合法通訊,

More information

LCIDC01_ doc

LCIDC01_ doc 華郵政臺字第㆕㈨㈦號執照登記認為第㆒類新聞紙類 華民國㈨㈩㆒年㈩㆒ ㆓㈩ (星期㆔)版出㈥. ㆔期星每卷㆒㈩㈨第期㈦㈩㈥第發行零售全年訂購處 址電話立法院公報處每冊新臺幣㈧ 元計㈧ 期㈧折優待立法院公報處 山南路㆒號㆓㆔㈤㈧㈤㆔㈤㆓頁次立法院第㈤屆第㆓會期第㈧次會議紀錄對行政院院長施政報告繼續質詢 繼續質詢 (㆕㈨ ㆓㈤㈧)國是論壇 (㆔㈤㈦ ㆔㈥㈧)立法院第㈤屆第㆓會期第㈦次會議議事錄 (㆔㈥㈨

More information

目 錄

目 錄 Zhongzhi Pharmaceutical Holdings Limited 3737 2015 目 錄 2 4 5 10 18 20 24 36 38 39 40 42 43 45 104 公司資料 Clifton House 75 Fort House P.O. Box 1350 Grand Cayman KY1-1108 Cayman Islands 3 141 2102 2103 1 22

More information

2 3 13 17 22 26 1 2 8 100738 +86 (10) 8508 5000 +86 (10) 8518 5111 www.kpmg.com.cn 2006 4 2002 2006 1 28% 2006 17 8 500 2006 2006 2006 7 2.5 2 1 500 500 40% 500 10 16 14 12 10 8 6 4 2 2002-2006 5.1 5.9

More information

01 目錄 02 報 報 21 報 28 報 報 41 年 年報

01 目錄 02 報 報 21 報 28 報 報 41 年 年報 China Financial International Investments Limited 2012 01 目錄 02 報 03 04 05 18 報 21 報 28 報 35 36 37 38 39 40 報 41 年 104 2012 年報 公司資料 02 中國金融國際投資 有限公司 有限公司 Conyers Dill & Pearman Clarendon House 2 Church

More information

完全照護手冊

完全照護手冊 20 13.6 9.910 17.8 13.3 20 1996 () 1. 2. 1998 20012000 2014 0800-507272 5 55% 30.1% 16.9% 40.7% 25.3%13.2 72.5%30-6012.1% 3015.4%60 60.8%22.3% 45 2013 3700 37.4% 2-319.8%121 0800-507272 1421 11 5 70% 7

More information

國家圖書館典藏電子全文

國家圖書館典藏電子全文 60 35 ä ü ä ü ß 單一立法 附屬立法 非行政類附屬刑法 非行政類之 特別刑法 ü ü 非行政類之附屬刑法 行政罰 非行政類刑法 ß ä 包含秩序違反法及普 通刑法 輔助刑法以 外附有行政罰處罰的 法律, 其法律效果主 要為罰鍰 行政犯 這塊領域在概念上不存 在, 究係刑事犯或行政 犯, 其歸屬問題乃本章 所欲探究者

More information

1

1 2015 www.hkgem.com www.kwanonconstruction.com 1 目錄 3 4 6 7 11 20 30 42 44 45 47 48 49 51 114 2 公司資料 公司 Cricket Square Hutchins Drive P.O. Box 2681 Grand Cayman KY1-1111 Cayman Islands 41 43 45 47 5 Codan

More information

第貳篇申論題庫 2-1 第一章 基本概念 2-2 第一節 應以法律規定的事項 2-2 第二節 法源 2-3 第三節 法律的制定 公布 施行 修正與廢止 2-9 第四節 法律與命令的關係與區別 2-15 第五節 法律學派與法系 2-18 第二章 法律與社會生活 2-22 第一節 法律與道德 2-22

第貳篇申論題庫 2-1 第一章 基本概念 2-2 第一節 應以法律規定的事項 2-2 第二節 法源 2-3 第三節 法律的制定 公布 施行 修正與廢止 2-9 第四節 法律與命令的關係與區別 2-15 第五節 法律學派與法系 2-18 第二章 法律與社會生活 2-22 第一節 法律與道德 2-22 第壹篇選擇題庫與概念表解 1-1 第一章 法緒總論 1-2 第一節 基本概念 1-2 第二節 法律與社會生活 1-26 第三節 法律的種類 1-30 第四節 法律的效力 1-40 第五節 法學方法論 1-47 第六節 法律的適用 1-61 第七節 法律的制裁 1-69 第二章 法緒各論 1-79 第一節 重要大法官解釋彙編 1-79 第二節 憲法概要 1-123 第三節 行政法概要 1-166 第四節

More information

年報 2014 中裕燃氣控股有限公司

年報 2014 中裕燃氣控股有限公司 Stock Code 股份代號: 3633 ZHONGYU GAS HOLDINGS LIMITED www.zhongyugas.com Annual Report 2014 年 報 (Incorporated in the Cayman Islands with limited liability) (於 開 曼 群 島 註 冊成立之有限公司) 2014 Annual 年 Report 報 年報

More information

1

1 2016 www.hkgem.com www.kwanonconstruction.com 1 目錄 3 4 6 10 21 32 47 49 50 52 54 56 126 2 公司資料 公司 Cricket Square Hutchins Drive P.O. Box 2681 Grand Cayman KY1-1111 Cayman Islands 41 43 45 47 5 Codan Trust

More information

Microsoft Word - ch1_定義題型 1-30

Microsoft Word - ch1_定義題型 1-30 壹 定義題型 試舉法律規定及司法實務說明 公權力之委託私人行使 此一概念 出自 90 年郵政高員升資考試 行政法 試題第三題 公權力之委託私人行使, 所涉之法律規定包括行政程序法第 2 條第 3 項 訴願法第 10 條 行政訴訟法第 25 條及國家賠償法第 4 條第 1 項 司法實務則涉及大法官釋字第 269 號解釋與第 382 號解釋理由書 ( 一 ) 公權力之委託私人行使 : 係指私人 ( 民間團體或個人

More information

公司治理重點摘要 3.1 股東大會審計委員會董事會薪酬委員會 董事會董事會組織 董事會職責 101 經營團隊 內部稽核

公司治理重點摘要 3.1 股東大會審計委員會董事會薪酬委員會 董事會董事會組織 董事會職責 101 經營團隊 內部稽核 3.1 3.2 3.3 3.4 3.5 3 公司治理 21 22 3.1 3.2 3.3 3.4 3.5 公司治理重點摘要 3.1 股東大會審計委員會董事會薪酬委員會 3.1.1 董事會董事會組織 104 6 9 13 董事會職責 101 經營團隊 內部稽核 23 3.1 3.2 3.3 3.4 3.5 董事選舉 1% 董事及經理人薪酬 0.3% 6.1 104 避免利益衝突 3.1.2 審計委員會

More information

於中華人民共和國註冊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代號 6066 2016 年度報告 2016 年度報告 目錄 釋義........................................ 2 董事長致辭.................................. 5 第一節 重要提示........................... 9 第二節 重大風險提示........................

More information

前稱海王國際集團有限公司 於香港註冊成立之有限公司 股 份 代 號 : 00070 2 3 4 5-13 14-15 16-26 27-32 33-39 40-43 44-45 46-47 48 49-50 51-112 02 公司資料 Nicholas J. Niglio 二零一七年一 一 一 二零一七年 一 二零一七年 一 公司 二零一七年一 一 二零一七年二 一 一 二零一七年 一 二零一七年

More information

申請注意事項

申請注意事項 亞洲物聯網聯盟章程 ( 草案修訂版 )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本組織名稱為亞洲物聯網聯盟, 其英文名稱為 Asia IoT Alliance, 以下簡稱 本聯盟 第二條本聯盟為依法設立 非以營利為目的之社會團體, 以建構智慧物聯網產業鏈 深化與國際物聯網組織之交流及合作 結合聯盟內上下游產業, 形成具競爭力產業鏈為宗旨 第三條本聯盟以全國行政區域為組織區域 第四條本聯盟會址設於主管機關所在地區, 並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設分支機構

More information

Microsoft Word 佑拶覑紗(鎳徉師審怸宄拒).docx

Microsoft Word 佑拶覑紗(鎳徉師審怸宄拒).docx 皇翔歡喜城住戶規約 本 皇翔歡喜城 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 確保良好生活 環境之共同遵守事項, 訂定規約條款如下 : 第 一 章使用區分及管理 第 一 條 : 本規約效力所及範圍本規約效力及於本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無權占有人及住戶 本公寓大廈之範圍 : 如附件一中所載之基地 建築物及附屬設施 ( 以下簡稱標的物件 ) 第 二 條 : 專有部分 共有部分 約定專用部分 約定共用部分一

More information

HKSTPC-Annual Report Chi

HKSTPC-Annual Report Chi 企業管治報告 14 企業管治架構 股東 (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 董事會 管理層 企業合規 - 90 - 企業發展 董事會 17 1 16 董事會成員組成 2015 11 20 80 85 簡介會 2016 1 成員與時並進 2015 利益申報 14 利益衝突 - 91 - 董事會職能 77% 專業建議 承擔責任 6 常務委員會 95 企業拓展及批租委員會 9 8 80% - 92 - 企業發展

More information

CHANGSHOUHUA FOOD COMPANY LIMITED

CHANGSHOUHUA FOOD COMPANY LIMITED 2014 CHANGSHOUHUA FOOD COMPANY LIMITED 2 3 5 12 22 34 38 40 41 42 43 44 46 102 公司資料 2 公司 股份 Royal Bank of Canada Trust Company (Cayman) Limited 4th Floor, Royal Bank House 24 Shedden Road, George Town

More information

2015 002 024 004 026 005 027 011 028 021 043 023 048 James William Beeke Howard Robert Balloch Peter Humphrey Owen Peter Humphrey Owen Peter Humphrey Owen Howard Robert Balloch Peter Humphrey Owen 中 Maples

More information

董事會成員經歷與能力 (p.16-19) 董監事進修 (p.65-66) G4-34,G4-38,G4,39,G4-51 中華電信董事會為公司最高治理機構 具選任與提名高階管理者的職責 並負責制定及審核企 業社會責任

董事會成員經歷與能力  (p.16-19) 董監事進修  (p.65-66) G4-34,G4-38,G4,39,G4-51 中華電信董事會為公司最高治理機構 具選任與提名高階管理者的職責 並負責制定及審核企 業社會責任 董事會成員經歷與能力 http://goo.gl/vl3ns1 (p.16-19) 董監事進修 http://goo.gl/vl3ns1 (p.65-66) G4-34,G4-38,G4,39,G4-51 中華電信董事會為公司最高治理機構 具選任與提名高階管理者的職責 並負責制定及審核企 業社會責任及永續發展策略 第7屆董事共設置董事13人 男性9名 女性4名 董事任期為3年 自2013年6月25日起至2016年6月24日止

More information

目錄

目錄 2014 年度 企業社會責任報告 目錄 1 4 2 5 3 7 3.1 7 3.2 8 3.3 8 4 9 4.1 9 4.2 2014 10 4.3 11 5 16 5.1 16 5.2 18 5.3 20 5.4 21 6 22 6.1 22 6.2 23 6.3 24 6.4 25 6.5 26 6.6 27 6.7 27 6.8 27 7 28 7.1 28 7.2 29 7.3 30 7.4

More information

公司

公司 (Incorporated in the Cayman Islands with limited liability) (於開曼群島註冊成立之有限公司) Stock Code : 00953 股份代號: 00953 年報 2014 ANNUAL REPORT 2014 Annual Report 2014 年 報 公司 2 3 4 14 24 28 38 40 41 43 44 46 99 1 Cricket

More information

(Microsoft Word \270\321\304\300\250\347\245O_97\246~_.doc)

(Microsoft Word \270\321\304\300\250\347\245O_97\246~_.doc) 內政部營建署 97 年度 協助整理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認可業務及提供公寓大廈管理法律處理意見書 案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條文解釋函令彙編 (97 年 1 月 ~97 年 12 月 ) 委託單位 : 內政部營建署 受託單位 : 中華民國物業管理經理人協會 報告日期 : 民國 97 年 1 2 月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條文解釋函令彙整說明 整說明 (97 年度 )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 以下簡稱本條例 ), 自民國

More information

<4D F736F F D20B2C4B3FCBD672020B6CAA6ACB0F2C2A6AA6BB357A4B6B2D028B3AFACB7BDF7ADD7A5BFAAA9292E646F63>

<4D F736F F D20B2C4B3FCBD672020B6CAA6ACB0F2C2A6AA6BB357A4B6B2D028B3AFACB7BDF7ADD7A5BFAAA9292E646F63> 第壹篇催收基礎法規介紹 3 第一章民法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 97 年 1 月 2 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600179031 號令修正公布第 1148 1153 1154 1156 1157 1163 1174 1176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7 年 1 月 9 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700002231 號令修正公布第 1120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7 年 1 月 9 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700002331

More information

Microsoft Word doc

Microsoft Word doc 聽力師法 中華民國 98 年 1 月 23 日華總一義字第 09800019291 號 第一章總 則 第一條 第二條 中華民國國民經聽力師考試及格並依本法領有聽力師證書者, 得充聽力師 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 獨立學院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 獨立學院聽 力學系 組 研究所或相關聽力學系 組 研究所主修聽力學, 並經實習至少六個月或至少三百七十五小時成績及格, 領有畢業證書者, 得應聽力師考試

More information

untitled

untitled 法觀人月刊 考場特刊 專業科目專欄 專業科目專欄 非訟事件法重要考點分析 編目 : 非訟事件法 非訟事件流程圖 易 兩 立 女 不 列 Q 7 理 切 17 法觀人月刊 考場特刊 專業科目專欄 理 理 論 度 力 理 理 理 理 理 理 理 不 理 論 75 年 24 說 念 考點提醒 留 理 理 兩 理 留 18 法觀人月刊 考場特刊 專業科目專欄 壹 非訟裁定之圖解與考點解析 相關考點回顧 複習

More information

Special Issue 名 人 講 堂 專 題 研 究 保證金收取 合格之擔保品種類為何 非現金擔保品之折扣率 haircut 為何 CCP是否將會員所繳擔保品用於投資 其孳息是否回饋給會員 限制措施 焦 點 視 界 是否對會員之委託金額 信用 部位及風險訂定限額 會員是否必須對其客戶制定限額 洗價 mark-to-market 之時間及方法為何 結算交割 市 場 掃 描 交割週期 T+1或T+3

More information

900??indd

900??indd 900 432 中華民國一 二年七月十六日 中鋼半月刊 第九版 六月份公司業務概況 八 碳鋼產量 六九九 七 三公噸 碳 鋼銷量 七三六 九公噸 合併營收 二五 八七五 一七五千元 福利金收支統計 項 福 利 資 訊 請 參 閱 EIP 快速選 單 總務福利資訊平台 本公司福委會一 二年六月 份福利金收入及各項補助之人 數 金額統計如下表 至於各 一 二年合併累計營收 二千元 一七三 一五五

More information

2

2 4 1 2 第一節清末與國民政府時期的大陸保險市場 3 第二節中共建政初期的大陸保險市場 3 2001 24 4 第三節大陸保險市場的發展階段 5 4 1990 72-73 6 2-1 7 2-1 12 Trans America New York Life Met Life CIGNA Allianz AXA Gerling Scadinavia Samsung 8 第一節大陸保險法規的演進過程

More information

第一章  緒論

第一章  緒論 8.doc 9483 175-203 中共地方政府 較大的市 建制與地位之探討 摘要 關鍵詞 : 較大的市 設區的市 行政區劃 地級市 地方政府 地方立法 175 壹 前言 1 2 貳 較大的市 設置的背景與意義 1949 10 176 1950 1954 9 20 53 1955 6 9 20 1959 9 17 9 3 1978 177 33 4 5 6 80 7 1976 1979 7 1 20

More information

9 基, 1,, 2,,,,,,,,,,, 3,,,,,,,,, 4, ( ),,, ( 1056 ),,,, 5,, :,,, :, ;,

9 基, 1,, 2,,,,,,,,,,, 3,,,,,,,,, 4, ( ),,, ( 1056 ),,,, 5,, :,,, :, ;, 7 Praefatio 宗座法律委員會 婚姻的尊嚴 訓令 教區法院和跨教區法院 審理婚姻無效案件應遵從之守則 前言 Translated by Giovanni Song, Giuseppe Wang and Pedro Yu 宋偉光王虎蔚和平合譯 9 基, 1,, 2,,,,,,,,,,, 3,,,,,,,,, 4, ( ),,, ( 1056 ),,,, 5,, :,,, :, ;, 11, (

More information

2

2 2 了 綠 什 (education for the environment)(how to do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4 環境教育只是環保署的事 環保署是環境教育法的中央主管機關 但所有部會均為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在環境教育法生效之前 執行與推廣環境教育最力者包 括教育部 農委會 內政部等 5 , (IUCN, 1977) (, 1977) 7 (UNDESD)

More information

Microsoft Word C.doc

Microsoft Word C.doc 香港聯合交易所有限公司對本公告之內容概不負責, 對其準確性或完整性亦不發表任何聲明, 並明確表示, 概不就因本公告全部或任何部份內容而產生或因倚賴該等內容而引致之任何損失承擔任何責任 深圳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 SHENZHEN EXPRESSWAY COMPANY LIMITED ( 於中華人民共和國註冊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 ( 股份代號 :548) 海外監管公告 本公告乃根據香港聯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證券上市規則第

More information

於 香 港 註 冊 成 立 之 有 限 公 司 股 份 代 號 0 0 0 7 0 2 3 4 5-11 12-14 15-25 26-37 38-44 45-51 52 53-54 55 56-57 58-118 公司資料 二零一八年八 二 Nicholas J. Niglio 二零一八年八 二 一 公司 二零一八年八 二 二零一八年八 二 一 一 Nicholas J. Niglio 一 183

More information

0 0 = 1 0 = 0 1 = = 1 1 = 0 0 = 1

0 0 = 1 0 = 0 1 = = 1 1 = 0 0 = 1 0 0 = 1 0 = 0 1 = 0 1 1 = 1 1 = 0 0 = 1 : = {0, 1} : 3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0

More information

2 二 會計用語之修正 : 三 財務報表之修正 IFRS 1

2 二 會計用語之修正 : 三 財務報表之修正 IFRS 1 會計焦點報 business.lungteng.com.tw 29 期 發 行 人 李枝昌 責任編輯 張瑩馨 羅正堯 出 刊 月 民國 104 年 4 月 發 行 所 龍騰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地 址 248 新北市五股區五權七路 1 號 電 話 (02)2298-2933 傳 真 (02)2298-9766 會計 我國會計項目之修正及一致化 蕭麗娟老師 經濟 不能不知道的 紅色供應鏈 龍騰商管教研小組

More information

(於中華人民共和國註冊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a joint stock limited company incorporated in the People s Republic of China with limited liability) (Stock Code: 1666) (股份代號:1666) 年 報 2013 ANNUAL REPORT 2013 Annual Report 2013

More information

untitled

untitled 06 18 33 35 39 2012 04 08 32 34 37 40 2012 FCS (PE), FCIS PO Box 309, Ugland House Grand Cayman, KY1-1104 Cayman Islands 501 201203 1 28 183 17 1712 1716 www.microport.com.cn 6 2012 484,916 448,824 8.0%

More information

目 錄 釋義 董事會函件

目 錄 釋義 董事會函件 此乃要件 請即處理 閣下如 有任何疑問 閣下如已 售出或轉讓 奧思集團有限公司 1161 (1) 更新發行新股份及購回股份之一般授權 ; (2) 重選退任董事 ; 及 (3) 股東週年大會通告 1 1216 280 18 48 目 錄 釋義.............................................................. 1 董事會函件..........................................................

More information

年會大會出席盛況 一 年會大會 B205 註冊報到 大會開始 九十七年十二月

年會大會出席盛況 一 年會大會 B205 註冊報到 大會開始 九十七年十二月 中國鑛冶工程學會九十七年年會活動紀盛 年會會場, 大同大學校門入口 鑛冶 52/4-169- 年會大會出席盛況 一 年會大會 B205 註冊報到 大會開始 10-170- 九十七年十二月 頒獎 技術獎章 31 10 4 40 93 95 8 F 60 94 58 LNG 42 12 30 13 97 97 5 2 鑛冶 52/4-171- 94 96 22 論文獎 97 1. (1) (2) (3)

More information

5. / / / / / / / / 6. * (

5. / / / / / / / / 6. * ( 19/2013 (19.3.2013 (a (b ( (2013-2014 ( 1. 2013 2. 3.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 2 3 4. $220,000 1 5. / / / / / / / / 6. * ( 2010 2012 181 120 1137 120 554 2 7. * 1. 2. 3. 4. 8. ( * (I 180 (15 x

More information

第六章社區關係 6.1 廉潔教育工作 圖表二十二 年講座統計總表 86

第六章社區關係 6.1 廉潔教育工作 圖表二十二 年講座統計總表 86 第六章社區關係 85 第六章社區關係 6.1 廉潔教育工作 圖表二十二 2000-2005 年講座統計總表 86 6.1.1 廉潔奉公 講座及其他專題講座 87 圖表二十三 2005 年為公務人員所作的各類講座及講解會之統計表 6.1.2 廉潔新一代 小學生誠信教育計劃 88 89 圖表二十四 2005 年 廉潔新一代 小學生誠信教育計劃 參加學生人數統計表 90 圖表二十五 2005 年參加 六

More information

(Microsoft Word Q&A\267J\275s_\247\271\276\343\252\251_.doc)

(Microsoft Word Q&A\267J\275s_\247\271\276\343\252\251_.doc) 內政部營建署 96 年度 協助整理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認可業務及提供公寓大廈管理法律處理意見書 案 公寓大廈管理 Q&A 彙編 (96 年 12 月修正 ) 委託單位 : 內政部營建署 受託單位 : 中華民國物業管理經理人協會 報告日期 : 民國 96 年 12 月 公寓大廈管理 Q&A 彙編 依據內政部營建署委託中華民國物業管理經理人協會之 公寓大廈管 理維護委託專業服務案 辦理, 完成彙編 公寓大廈管理

More information

目錄

目錄 2013 年度 企業社會責任報告 目錄 1 4 2 5 3 6 3.1 6 3.2 7 3.3 7 4 8 4.1 8 4.2 2013 9 4.3 10 5 15 5.1 15 5.2 16 5.3 18 6 19 6.1 19 6.2 20 6.3 21 6.4 22 6.5 23 6.6 24 6.7 24 6.8 24 7 25 7.1 25 7.2 26 7.3 27 7.4 27 7.5

More information

第 7 條第 8 條第 9 條第 10 條 受委託蒐集 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之法人 團體或自然人, 依委託機關應適用之規定為之 委託他人蒐集 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時, 委託機關應對受託者為適當之監督 前項監督至少應包含下列事項 : 一 預定蒐集 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之範圍 類別 特定目的及其期間 二 受託

第 7 條第 8 條第 9 條第 10 條 受委託蒐集 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之法人 團體或自然人, 依委託機關應適用之規定為之 委託他人蒐集 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時, 委託機關應對受託者為適當之監督 前項監督至少應包含下列事項 : 一 預定蒐集 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之範圍 類別 特定目的及其期間 二 受託 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 民國 101 年 09 月 26 日修正 第 1 條第 2 條第 3 條第 4 條第 5 條第 6 條 本細則依個人資料保護法 ( 以下簡稱本法 ) 第五十五條規定訂定之 本法所稱個人, 指現生存之自然人 本法第二條第一款所稱得以間接方式識別, 指保有該資料之公務或非公務機關僅以該資料不能直接識別, 須與其他資料對照 組合 連結等, 始能識別該特定之個人 本法第二條第一款所稱病歷之個人資料,

More information

家務工作安全及健康要點 家務工作看似簡單, 但我們絕不應忽視家居環境中潛在的各種危害及風險 如工作時不注意安全及健康, 很容易釀成意外, 導致勞損 受傷甚至死亡 本單張簡明扼要地闡述了家務料理者在工作時應注意的安全健康要點以及有關預防意外的措施 1 清潔窗戶及高處工作 絆倒滑倒 清潔窗戶及高處工作

家務工作安全及健康要點 家務工作看似簡單, 但我們絕不應忽視家居環境中潛在的各種危害及風險 如工作時不注意安全及健康, 很容易釀成意外, 導致勞損 受傷甚至死亡 本單張簡明扼要地闡述了家務料理者在工作時應注意的安全健康要點以及有關預防意外的措施 1 清潔窗戶及高處工作 絆倒滑倒 清潔窗戶及高處工作 Doing Housework in a Safe and Smart Way 家務工作安全及健康要點 家務工作看似簡單, 但我們絕不應忽視家居環境中潛在的各種危害及風險 如工作時不注意安全及健康, 很容易釀成意外, 導致勞損 受傷甚至死亡 本單張簡明扼要地闡述了家務料理者在工作時應注意的安全健康要點以及有關預防意外的措施 1 清潔窗戶及高處工作 絆倒滑倒 清潔窗戶及高處工作 絆倒滑倒 2 燙傷 燒傷

More information

香港交易及結算所有限公司及香港聯合交易所有限公司對本公告的內容概不負責, 對其準確性或完整性亦不發表任何聲明, 並明確表示, 概不對因本公告全部或任何部份內容而產生或因倚賴該等內容而引致的任何損失承擔任何責任 海外監管公告 本公告乃根據 香港聯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證券上市規則 第 13.10B 條而作出 茲載列中國平安保險 ( 集團 ) 股份有限公司在上海證券交易所網站及指定中國報章刊登的根據中國會計準則編制的

More information

依據行政執行法規定, 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 執行方法 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 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 向執行機關提出何項救濟? 申請再議 訴願 聲明異議 申復 依據行政程序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 指代表國家 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 從事公共事務, 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

依據行政執行法規定, 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 執行方法 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 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 向執行機關提出何項救濟? 申請再議 訴願 聲明異議 申復 依據行政程序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 指代表國家 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 從事公共事務, 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 101 年特種考試地方政府公務人員考試試題等別 : 四等考試類科 : 一般行政 一般民政 社會行政 人事行政 戶政 社會工作 教育行政 商業行政 法律廉政 財經廉政科目 : 行政法概要 依據精神衛生法及相關法規, 精神醫療機構評估嚴重病人有接受緊急安置之必要時, 應即通報地方主管機關為必要之處置, 而緊急安置之方式, 應以合理可行且限制最小 之保護措施為之, 此項規定係遵行下列何項行政法原則 : 平等原則

More information

<4D F736F F D20432D48B9C9D2B5BCA8B9ABB8E6B7E2C6A4>

<4D F736F F D20432D48B9C9D2B5BCA8B9ABB8E6B7E2C6A4> 香港交易及結算所有限公司及香港聯合交易所有限公司對本公告的內容概不負責, 對其準確性或完整性亦不發表任何聲明, 並明確表示, 概不對因本公告全部或任何部份內容而產生或因倚賴該等內容而引致的任何損失承擔任何責任 長城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GREAT WALL MOTOR COMPANY LIMITED * ( 於中華人民共和國註冊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 ( 股份代號 :2333) 截至 2015 年 6

More information

B ( 2 A ) ( ) 4 9 B ( 2 A )

B ( 2 A ) ( ) 4 9 B ( 2 A ) 4 6 8 4 0 4 1 7 6 8 4 8 8 4 7 4 9 B ( 2 A ) ( ) 4 9 B ( 2 A ) 2 2 0 0 9-2 0 1 0 1 8 9 2 9 1 3 1 2 1 4 1 2 2 5 1 9 9 ( ) 6 2 2 8 2 0 0 9-2 0 1 0 7 2 3 4 8 2 3 6 2 0 0 9-2 0 1 0 3 2 0 0 9-2 0 1 0 2 0 1 0

More information

Microsoft Word - PC23-人體研究法.doc

Microsoft Word - PC23-人體研究法.doc 人體研究法 中華民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華總一義字第 10000291401 號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為保障人體研究之研究對象權益, 特制定本法 人體研究實施相關事宜, 依本法之規定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 從其規定 第二條 人體研究應尊重研究對象之自主權, 確保研究進行之風險與利益相平衡, 對研究對 象侵害最小, 並兼顧研究負擔與成果之公平分配, 以保障研究對象之權益 第三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衛生署

More information

壹、法制作業主要法令

壹、法制作業主要法令 2011 12 例 言 民主法治國家, 首重依法行政, 法制作業更應遵循依法行政及一般行政法的原則 法與時轉則治, 治與事宜則有功, 法律是落實政策的工具, 所以必需隨時掌握社會脈動, 瞭解世界潮流, 才能建構完善的法律體系, 而法制作業的良窳乃將扮演關鍵性的角色, 法制同仁對此角色的扮演更是責無旁貸 為提升法制作業的品質及法制人員的專業素養, 本會於 2003 年將法制作業所需之法令 解釋 函示等予以彙整編印出版

More information

18 Prulifloxacin PLx Pharma PLx Pharma RegeneRx Biopharmaceuticals, Inc. Thymosin Beta 4 Treprestinil United Therapeutics Treprestinil United Therapeu

18 Prulifloxacin PLx Pharma PLx Pharma RegeneRx Biopharmaceuticals, Inc. Thymosin Beta 4 Treprestinil United Therapeutics Treprestinil United Therapeu 業務回顧 Lee s Pharmaceutical Holdings Limited 李氏大藥廠控股有限公司 * 950 第一季度業績公佈截至二零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止三個月 109,889,000 49% 24,609,000 45.7% 5.24 44.8% 100% 93% 35% 77% 62% 60% 36% 35% 71% 2.7 1.4 22.4% 42.3% 37.2% * 1 18

More information

惠理基金管理香港有限公司 (852) (852)

惠理基金管理香港有限公司 (852) (852) 2017 惠理基金管理香港有限公司 (852) 2880 9263 (852) 2564 8487 operations@valueetf.com.hk www.valueetf.com.hk 2-3 理 4 ( ) 5 ( ) 6-7 ( ) 8 ( ) 9 ( ) 10 1 截至二零一七年九月三十日止六個月 管理人兼 RQFII 持有人惠理基金 理香港 香港 投資顧問 理香港 香港 管理人兼 RQFII

More information

<4D F736F F D20A578C657A8E2A9A4B746B2D3AD4DB74CBEE3A7CEC2E5BEC7B77CC2E5BEC7B77CB3B9B57B>

<4D F736F F D20A578C657A8E2A9A4B746B2D3AD4DB74CBEE3A7CEC2E5BEC7B77CC2E5BEC7B77CB3B9B57B> 台灣兩岸幹細胞微整形醫學會醫學會章程 ( 修正日期 :101/12/07) 第一章總 則 第一條本會名稱為台灣兩岸幹細胞微整形醫學會 ( 以下簡稱本會 ) 第二條本會為依法設立 非以營利為目的之社會團體 宗旨如下 : 為提升及促進海峽兩岸微整形暨細胞治療之發展, 並提昇推廣微整形暨細胞治療醫學之理論 教學 臨床 技術及應用能力, 同時培養國人對微整形暨細胞治療之正確觀念以及提供其他有關資訊分享海峽兩岸交流等醫學促進事項

More information

1 內容

1 內容 2 0 1 6 Chinasoft International Limited 1 內容............................................................ 2........................................................ 3.....................................................

More information

雲南水務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Yunnan Water Investment Co., Limited* 於中華人民共和國註冊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全球發售 全球發售的發售股份數目 287,521,000 股 H 股股份 視乎超額配股權行使與否而定 香港發售股份數目 28,754,000 股 H 股股份

雲南水務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Yunnan Water Investment Co., Limited* 於中華人民共和國註冊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全球發售 全球發售的發售股份數目 287,521,000 股 H 股股份 視乎超額配股權行使與否而定 香港發售股份數目 28,754,000 股 H 股股份 2015 5 13 1933 H 571 H 2015 6 17 H H 1 雲南水務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Yunnan Water Investment Co., Limited* 於中華人民共和國註冊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全球發售 全球發售的發售股份數目 287,521,000 股 H 股股份 視乎超額配股權行使與否而定 香港發售股份數目 28,754,000 股 H 股股份 可予調整 國際發售股份數目

More information

表二 105 年國中教育會考英語科閱讀與聽力答對題數對應整體能力等級加標示對照表 閱讀答 對題數 聽力答對題數 待加強待加強待加強待加強待加強待加強待加強待加強待加強待加強待加強待加強

表二 105 年國中教育會考英語科閱讀與聽力答對題數對應整體能力等級加標示對照表 閱讀答 對題數 聽力答對題數 待加強待加強待加強待加強待加強待加強待加強待加強待加強待加強待加強待加強 表一 105 年國中教育會考國文科 社會科與自然科能力等級加標示與答對題數對照表 國文社會自然 A++ 46-48 60-63 51-54 A+ 42-48 44-45 54-63 58-59 46-54 49-50 A 42-43 54-57 46-48 B++ 37-41 45-53 37-45 B+ 20-41 31-36 24-53 38-44 20-45 30-36 B 20-30 24-37

More information

¾ú¥v¬ì²Ä8¦¸-«ü¦Ò«ÊŁ±.prn, page Normalize ( <4D F736F F D20BEFAA576ACECB2C438A6B82DABFCA6D2ABCAADB12E646F63> )

¾ú¥v¬ì²Ä8¦¸-«ü¦Ò«ÊŁ±.prn, page Normalize ( <4D F736F F D20BEFAA576ACECB2C438A6B82DABFCA6D2ABCAADB12E646F63> ) 80 2B NO.99352001 102-E8 第壹部分 : 選擇題 ( 占 80 分 ) 72 1 說明 : 第 1 題至第 n 題, 每題有 4 個選項, 其中只有一個是正確或最適當的選項, 請畫記在 答案卡之 選擇題答案區 各題答對者, 得 2 分 ; 答錯 未作答或畫記多於一個選 項者, 該題以零分計算 1 1873 C. Douglas 1923 Thomas Barclay A B

More information

( )... 5 ( ) ( )

( )... 5 ( ) ( ) 2016 大學校院招收大陸地區學生聯合招生委員會 71005 臺南市永康區南臺街 1 號 E-mail:rusen@stust.edu.tw WEB:http://rusen.stust.edu.tw TEL:+886-6-2435163 FAX:+886-6-2435165 2 0 1 6 0 1 1 9 2016... 2... 3... 5 ( )... 5 ( )... 5 1... 6 2...

More information

C3特教班學習領域課程計畫

C3特教班學習領域課程計畫 臺南市安南區土城國民小學 105 學年度第一學期資源班班領域教學進度表 ( 學習領域課程計畫表 ) 領域 : 社會技巧領域組別 :M/3 教學者 : 陳鴻佳老師每周教學節數 :1 節 1. 能加強多元性別互動技巧 (2-b-4) 2. 能加強學校基本適應技巧 (3-b-1) 3. 能加強社區基本適應技巧 (3-b-2) 第一週 8/29-9/3 第二週 9/4-9/10 第三週 9/11-9/17

More information

2012 目錄

2012 目錄 CHINA MERCHANTS BANK CO., LTD. 03968 2012 2012 12 31 2012 2012 2013 4 H (www.hkex.com.hk) (www.cmbchina.com) (www.cmbchina.com) (www.hkex.com.hk) (www.cmbchina.com)(www.sse.com.cn) 2013 3 28 2012 目錄 2

More information

第七章行政工作 7.1 預算 法律依據 預算收入 94

第七章行政工作 7.1 預算 法律依據 預算收入 94 第七章行政工作 93 第七章行政工作 7.1 預算 7.1.1 法律依據 7.1.2 預算收入 94 五 2006 年收入管理 圖表二十六 2006 年收入結構 7.1.3 預算支出 95 圖表二十七 2006 年支出管理 96 圖表二十八 2006 年實際支出結構 圖表二十九 2006 年預算支出與實際支出對比 97 7.2 人員 圖表三十 1999 2006 年人員數目比較表 98 附件行政申訴範疇立案調查個案撮要

More information

ESG Cover

ESG Cover Yue Yuen Industrial (Holdings) Limited 裕元工業(集團)有限公司 Environmental, Social and Governance Report 2015 www.yueyuen.com Incorporated in Bermuda with limited liability 於百慕達註冊成立之有限公司 Stock Code 股份代號 551 Environmental,

More information

Microsoft Word - 手冊.docx

Microsoft Word - 手冊.docx 國立臺灣師範大學 National Taiwan Normal University 2011 春季班赴外交換生手冊 Outbound Exchange Student Handbook 國立臺灣師範大學國際事務處 Office of International Affairs 國立臺灣師範大學國際事務處 Office of International Affairs Tel:+886-2-7734-1282

More information

(Microsoft Word - \303\304\256v\252k doc)

(Microsoft Word - \303\304\256v\252k doc) 藥師法 藥師法 ( 民國 96 年 03 月 21 日修正 ) 中華民國三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37 條 中華民國三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20 21 條條文 中華民國六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 43 條及名稱 ( 原名稱 : 藥劑師法 )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總統 (88) 華總 ( 一 ) 義字第 8800303390 號令修正公布第 3 15

More information

Microsoft Word doc

Microsoft Word doc 牙體技術師法 中華民國 98 年 1 月 23 日華總一義字第 09800018521 號 第一章總 則 第一條 中華民國國民經牙體技術師考試及格, 並依本法領有牙體技術師證書者, 得充牙體 技術師 第二條 中華民國國民經牙體技術生考試及格, 並依本法領有牙體技術生證書者, 得充牙體 技術生 第三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 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 ;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 在縣 ( 市 ) 為縣 (

More information

10-6

10-6 項次 一 第十條附表六導遊人員違反本條例及導遊人員管理規則裁罰標準表 裁罰事項裁罰機關裁罰依據處罰範圍裁罰標準 未經考試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有關機關考試及訓練合格, 或未經中央主管機關發給執業證, 即執行導遊人員業務者 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項 第二項 第五十九條 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並禁止其執業 行為人係旅行業從業人員 行為人係非旅行業從業人員 已考取並訓練處新臺幣一萬元合格結業尚未,

More information

心 理 師 法

心 理 師 法 心理師法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立法院第四屆第六會期第六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第一條 總則 中華民國國民經臨床心理師考試及格並依本法領有臨床心理師證書者, 得充臨床 心理師 中華民國國民經諮商心理師考試及格並依本法領有諮商心理師證書者, 得充諮商 心理師 本法所稱之心理師, 指前二項之臨床心理師及諮商心理師 第二條 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 獨立學院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 獨立學院 臨床心理所

More information

cgn

cgn 3462 ( 571 ) 88(4) 2016 3 31 13721 13733 2016 3 31 ( ) 2 21 ( ) 2016 3 31 13723 13733 9 1. ( ) 2. 3. 4. 5. 2016 5 23 ( ) 13723 13733 ( ) 2016 3 31 405 2016 3 31 2016 5 23 10 8 2016 3 31 ( ) 收入 附註 截至 2016

More information

2015 大學校院招收大陸地區學生聯合招生委員會 71005 臺南市永康區南臺街 1 號 E-mail:rusen@mail.stust.edu.tw WEB:http://rusen.stust.edu.tw TEL:+886-6-2435163 FAX:+886-6-2435165 2 0 1 5 年 0 5 月 2 0 日 2015... 2... 3... 4... 6... 6... 7....

More information

PROSPECT & EXPLORATION 第 14 卷第 10 期中華民國 105 年 10 月? 壹 近年國有企業經營狀況 % 1.1% 一 國有企業主要經濟效益指標情況 ,704.1 ( ) 5.4% % ,

PROSPECT & EXPLORATION 第 14 卷第 10 期中華民國 105 年 10 月? 壹 近年國有企業經營狀況 % 1.1% 一 國有企業主要經濟效益指標情況 ,704.1 ( ) 5.4% % , 時評 中國大陸新一波國企改革初探 The Preliminary Study on Mainland China's New Wave of the SOE Reform 徐東海 (Hsu, Dong-Hai) 景文科大國貿系助理教授 1970 2014 11 2015 2016 2 7 2014 21 PROSPECT & EXPLORATION 第 14 卷第 10 期中華民國 105 年 10

More information

N S ( ) 9975 (852) (852)

N S  ( ) 9975 (852) (852) 2015 N S 2 6 8 40 41 N S www.chinaunicom.com.hk ( ) 9975 (852) 2126 2018 (852) 2126 2016 董事長報告書 中國聯通 股 公司 年 年 公司 國 聯網 + 網絡 公司 合 年 年 公司 1,202.75.3% 網 8.8 68.3% 公司 年 EBITDA 504.6 5.8% EBITDA 42.0%4.4 69.9

More information

惠理基金管理香港有限公司香港中環干諾道中四十一號盈置大廈九樓電話 :(852) 傳真 :(852) 電子郵箱 網址 :www.valuepartners.com.hk 本半年度報告之中英文內容如有歧義, 概以英文版本為準 本報告並

惠理基金管理香港有限公司香港中環干諾道中四十一號盈置大廈九樓電話 :(852) 傳真 :(852) 電子郵箱 網址 :www.valuepartners.com.hk 本半年度報告之中英文內容如有歧義, 概以英文版本為準 本報告並 A 2015 惠理基金管理香港有限公司香港中環干諾道中四十一號盈置大廈九樓電話 :(852) 2880 9263 傳真 :(852) 2565 7975 電子郵箱 :vpl@vp.com.hk 網址 :www.valuepartners.com.hk 本半年度報告之中英文內容如有歧義, 概以英文版本為準 本報告並不構成要約銷售或邀請購買任何基金單位 投資者在作出投資決定前, 請參閱有關基金章程, 並應參考基金最新之半年度及年度報告作補充資料

More information

全年業績 綜合全面收益表 3 470, ,026 7,882 1,900 7, (10,570) (8,764) 4 (130,838) (110,839) (82,496) (78,134) (28,134) (23,729) (56,046) (49,000) (70,

全年業績 綜合全面收益表 3 470, ,026 7,882 1,900 7, (10,570) (8,764) 4 (130,838) (110,839) (82,496) (78,134) (28,134) (23,729) (56,046) (49,000) (70, 摘要 PERFECT SHAPE (PRC) HOLDINGS LIMITED 必瘦站 ( 中國 ) 控股有限公司 ( 股票代號 :1830) 截至三月三十一日止年度全年業績公佈 443,000,0006.1% 470,200,000 78,000,0006.4% 83,000,000 8.3 3.8 68,300,00063.8% 111,900,000 1 全年業績 綜合全面收益表 3 470,236

More information

SW cdr

SW cdr 1~2 3 4 5~6 7~8 9~10 11 12 13 14 15 16~18 16 16 17 17 18 18 18 19 19 19 20 21 22 23~26 23 24 24 25 26 27 27 27 : 110V 1 110V 110V 15A 2 3 23 24 4 ( ) 5 6 1 2 26 20 l 1 7 3 4 5 15 17 18 12 7~13 6 ~ 8 ~

More information

理性真的普遍嗎 注意力的爭奪戰 科學發展 2012 年 12 月,480 期 13

理性真的普遍嗎 注意力的爭奪戰 科學發展 2012 年 12 月,480 期 13 12 科學發展 2012 年 12 月,480 期 你可能不知道的媒體影響 劉正山若用 選戰 的角度來看選舉和參與選舉, 你大腦裡情感的作用一定大過理性的作用, 便會很習慣地拿各種媒體或別人的觀點來使自己的選擇合理化 2012 理性真的普遍嗎 注意力的爭奪戰 科學發展 2012 年 12 月,480 期 13 14 科學發展 2012 年 12 月,480 期 agendasetting 報紙和網路新聞的頭版空間有限,

More information

八達通使用指南

八達通使用指南 www.octopus.com.hk 2266 2222 www.oepay.com.hk 0.1 35 www.octopus.com.hk/ 1) 種類 按金 首次儲值額 手續費總額交通優惠定義 50 20 70 3-11 50 100 150 50 20 70 50 30 20 100 50 35 2) 3) / 4) 5) (NFC) * 1) 地點 / 途徑普通版八達通個人八達通 港鐵客務中心

More information

Microsoft Word 社會工作師法.doc

Microsoft Word 社會工作師法.doc 社會工作師法 中華民國 97 年 1 月 16 日 華總一義字第 09700002531 號 第一章總 則 第一條 為建立社會工作專業服務體系, 提昇社會工作師專業地位, 明定社會工作師權利義 務, 確保受服務對象之權益, 特制定本法 第二條 本法所稱社會工作師, 指依社會工作專業知識與技術, 協助個人 家庭 團體 社 區, 促進 發展或恢復其社會功能, 謀求其福利的專業工作者 社會工作師以促進人民及社會福祉,

More informatio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