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人壽鑫萬利鑫萬利終身終身壽險保單條款 (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全殘廢保險金 祝壽保險金 退還所繳保險費 ( 並加計利息 )) 本保險為分紅保險單 ( 保單紅利部分非本保險單之保證給付項目, 本公司不保證其給付金額 ) 本契約於訂立契約前已提供要保人不低於三日之審閱期間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 惟為確保權益, 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 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 審慎選擇保險商品 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 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 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 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 並把握保單契約撤銷之時效 ( 收到保單翌日起算十日內 ) 免費申訴電話 :0800 098889 傳真 :(02)2712-5966 電子信箱 (E-mail):services@chinalife.com.tw 網址 :www.chinalife.com.tw 備查日期及文號 :99.01.01 中壽商發字第 0990101012 號備查日期及文號 :99.04.12 中壽商發字第 0990412009 號修正日期及文號 :99 年 09 月 01 日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9 年 06 月 03 日金管保品字第 09902077400 號函修正 保險契約的構成 第 一 條 本保險單條款 附著之要保書 批註及其他約定書, 均為本保險契約 ( 以下簡稱本契約 ) 的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 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 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 ; 如有疑義時, 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名詞定義 第 二 條 本契約所使用名詞定義如下 : 一 紅利發放日 : 係指本公司董事會所決定紅利發放之日期, 該日期應為本契約屆滿第二保單週年日後, 本公司依規定於每一會計年度終了, 依據該會計年度分紅保單實際經營狀況由本公司簽證精算人員向董事會報告可分配保險單紅利, 經董事會同意後之統一發放日 二 繳費期間 : 係指保險單上所記載的繳費年限 三 非年度紅利之紅利給付條件 : 係指屆滿第十及第二十保單週年日 被保險人身故 全殘廢或屆滿一一 歲之保單週年日 四 保險金額 : 係指保險單所載本保險契約之保險金額, 若該金額有所變更時, 以變更後之金額為準 五 當年度保險金額 : ( 一 ) 第一至第三保單年度為 年繳化保險費 之ㄧ點零六倍乘以保單年度 ( 二 ) 第四至第二十保單年度為以保險金額每年按年利率 5% 以複利方式計算 ( 三 ) 第二十一保單年度起為保險金額乘以 6% 加計前一保單年度之 當年度保險金額 六 參考指標利率 : 係指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每月第一個營業日牌告二年期小額定期儲蓄存款之固定利率之平均值 但若將來前述金融機構因故變更者, 則以本公司所指定報經主管機關備查之金融機構為準 七 年繳化保險費 : 係指按被保險人身故或全殘廢診斷確定當時本契約保險金額及本契約訂立時保險費率表所載之年繳保險費計算而得之金額 ( 不含次體加費 ) MX -1/12-
契約撤銷權 第 三 條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 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契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契約撤銷權者, 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之意思表示到達翌日零時起生效, 本契約自始無效, 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 ; 本契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的保險事故, 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 但契約撤銷生效前, 若發生保險事故者, 視為未撤銷, 本公司仍應依本契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第 四 條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 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 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 其應負之保險責任, 以同意承保時溯自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 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 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保險範圍 第五條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 致成全殘廢或到達被保險人之年齡屆滿一一 歲之保單週年日仍 生存時, 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約定給付保險金或退還所繳保險費 ( 並加計利息 )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 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第 六 條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 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 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 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 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 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 年繳或半年繳者, 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 月繳或季繳者, 則不另為催告, 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 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險費時, 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 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 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 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 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保險費的墊繳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第 七 條 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了前以書面聲明, 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於超過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 本公司應以本契約當時的保單價值準備金 ( 如有保險單借款者, 以扣除其借款本息後的餘額 ) 自動墊繳其應繳的保險費及利息, 使本契約繼續有效 但要保人亦得於次一墊繳日前以書面通知本公司停止保險費的自動墊繳 墊繳保險費的利息, 自寬限期間終了的翌日起, 按墊繳當時本保單辦理保單借款的利率計算, 並應於墊繳日之翌日開始償付利息 ; 但要保人自應償付利息之日起, 未付利息已逾一年以上而經催告後仍未償付者, 本公司得將其利息滾入墊繳保險費後再行計息 前項每次墊繳保險費的本息, 本公司應即出具憑證交予要保人, 並於憑證上載明墊繳之本息及本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 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不足墊繳一日的保險費且經催告到達後屆三十日仍不交付時, 本契約效力停止 本契約效力的恢復 第 八 條 本契約停止效力後, 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 申請復效 但保險期間屆滿後不得申請復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 並經要保人清償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險費後之餘額後, 自翌日上午零時起, 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 本公司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送達本公 司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 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公司要求提供之可 MX -2/12-
保證明者, 本公司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 本公司得拒絕其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 或於收齊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者, 視為同意復效, 並經要保人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 自翌日上午零時起, 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復效者, 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項之情形外, 於交齊可保證明, 並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 自翌日上午零時起, 開始恢復其效力 本契約因第七條第二項或第二十四條約定停止效力而申請復效者, 除復效程序依前六項約定辦理外, 要保人清償保險單借款本息與墊繳保險費及其利息, 其未償餘額合計不得逾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約定之保險單借款可借金額上限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 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本契約若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 且保單價值準備金未因要保人申請墊繳保險費或變更契約內容等事由而無剩餘時, 本公司應主動退還剩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第 九 條 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在訂立本契約時, 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如有故意隱匿, 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 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 本公司得解除契約, 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 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 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 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 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 或自契約訂立後, 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通知解除契約時, 如要保人死亡致通知不能送達於要保人時, 得將該通知送達受益人 契約的終止 第 十 條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 前項契約之終止, 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 開始生效 要保人保險費已付足達一年以上或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終止契約時, 本公司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 逾期本公司應加計利息給付, 其利息按年利一分計算 本契約歷年解約金額例表如保險單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第十一條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 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或退還所繳保險費 ( 並加計利息 )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 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者, 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失蹤處理 第十二條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 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 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為準, 依本契約第十三條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 ( 並加計利息 ) 或給付 身故保險金 或 喪葬費用保險金, 並依第二十五條給付身故紅利 ; 如要保人或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 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 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 依本契約第十三條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 ( 並加計利息 ) 或給付 身故保險金 或 喪葬費用保險金, 並依第二十五條給付身故紅利 前項情形, 本公司退還 所繳保險費 ( 並加計利息 ) 或給付 身故保險金 或 喪葬費用保險金 及身故紅利後, 如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 所繳保險費 ( 並加計利息 ) 或 身故保險金 或 喪葬費用保險金 及身故紅利歸還本公司, 其間若有應給付保險金之情事發生者, 仍應予給付 但有應繳之保險費, 本公司仍得予以扣除 MX -3/12-
保險給付 第十三條本契約保險金的給付分為 身故保險金 或 喪葬費用保險金 全殘廢保險金 祝壽保險金 等三項, 按照下列約定給付 : 一 身故保險金 或 喪葬費用保險金 : ( 一 )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 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本公司按身故時之 當年度保險金額 給付 身故保險金 本契約歷年 身故保險金 例表如保險單所載 ( 二 ) 訂立本契約時, 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保險人, 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 喪葬費用保險金 ( 三 ) 前目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 ( 含 ) 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 ( 不限本公司 ), 不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 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 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 四 ) 前目情形, 如要保人向二家 ( 含 ) 以上保險公司投保, 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 ( 附 ) 約, 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目所定之限額者, 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 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 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目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 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 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二 全殘廢保險金 :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全殘廢 ( 全殘廢程度為附表 殘廢程度表 中所列七項之一者 ), 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本公司按全殘廢診斷確定時之 當年度保險金額 給付 全殘廢保險金 本契約歷年 全殘廢保險金 同保險單所載歷年 身故保險金 例表 三 祝壽保險金 : 本契約有效期間內, 被保險人之年齡屆滿一一 歲之保單週年日且仍生存時, 本公司應按 當年度保險金額 給付 祝壽保險金 且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第一項第一 二款保險金的給付, 本公司按下列計算方式所得金額之最大者給付 : 一 身故或全殘廢診斷確定時之當年度保險金額 二 身故或全殘廢診斷確定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三 身故或全殘廢診斷確定時之已繳年繳化保險費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屆滿十六歲之保單週年日前身故者, 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本公司將改以下列方式處理, 不適用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及第二項之約定 : 一 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未滿十五足歲身故 : 本公司將退還所繳保險費 ( 並加計利息 ) 予要保人或應得之人 二 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滿十五足歲身故 : 本公司將按所繳保險費 ( 並加計利息 ) 給付 身故保險金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屆滿十六歲之保單週年日前致成全殘廢 ( 全殘廢程度為附表 殘廢程度表 中所列七項之一者 ) 者, 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本公司將改按所繳保險費 ( 並加計利息 ) 給付 全殘廢保險金, 不適用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之約定 前二項所繳保險費, 除第二十二條另有約定外, 係以保險費率表所載金額為基礎 第三項與第四項加計利息, 係以前項金額為基礎, 以百分之二年利率, 依據年複利方式計算至被保險人身故或全殘廢診斷確定時之利息 退還所繳保險費 ( 並加計利息 ) 的申請 第十四條要保人或應得之人依第十二條 第十三條或第十八條約定申請退還所繳保險費 ( 並加計利息 ) 時, 應檢具下列文件 : 一 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 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 申請書 MX -4/12-
四 要保人或應得之人的身分證明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第十五條受益人申領 身故保險金 或 喪葬費用保險金 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 一 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 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 保險金申請書 四 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全殘廢保險金的申領 第十六條受益人申領 全殘廢保險金 時, 應檢具下列文件 : 一 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 殘廢診斷書 三 保險金申請書 四 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 全殘廢保險金 時, 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 必要時並得另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 其一切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但不因此延展本公司依第十一條約定應給付之期限 祝壽保險金的申領 第十七條受益人申領 祝壽保險金 時, 應檢具下列文件 : 一 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 保險金申請書 三 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除外責任 第十八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 一 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 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全殘廢 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自殺致死者, 本公司仍負給付 身故保險金 或 喪葬費用保險金 之責任 三 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全殘廢 前項第一款及第十九條情形致被保險人全殘廢時, 本公司按第十三條的約定給付 全殘廢保險金 因第一項各款情形而免給付保險金者, 本契約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 依照約定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予應得之人 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前因第一項各款原因致死者, 本公司依第十三條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 ( 並加計利息 ) 予要保人或應得之人 受益人受益權之喪失 第十九條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 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 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 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額時, 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遺產 如有其他受益人者, 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份, 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例分歸其他受益人 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 第二十條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 解約金 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或退還所繳保險費 ( 並加計利息 ) 時, 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 ( 包括經本公司墊繳的保險費 ) 或保險單借款未還清者, 本公司得先抵銷上述欠款及扣 MX -5/12-
除其應付利息後給付其餘額 保險金額之減少 第二十一條要保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 得申請減少保險金額, 但是減額後的保險金額, 不得低於本保險最低承保金額, 其減少部分依第十條契約終止之約定處理 減額繳清保險 第二十二條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 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營業費用後的數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 向本公司申請改保同類保險的 減額繳清保險, 其保險金額如保險單 要保人變更為 減額繳清保險 後, 不必再繼續繳保險費, 本契約繼續有效 其保險範圍與原契約同, 但保險金額以減額繳清保險金額為準 要保人選擇改為 減額繳清保險 當時, 倘有保險單紅利 保單借款或欠繳 墊繳保險費的情形, 本公司將以保單價值準備金加上本公司應支付的保險單紅利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營業費用後的淨額辦理 前二項保單價值準備金, 若要保人年度紅利選擇依第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二款方式辦理, 則包含因分紅而增加之保險金額部分的保單價值準備金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屆滿十六歲之保單週年日前身故或致成附表所列全殘廢程度之ㄧ者, 則本公司改以 躉繳保險費 ( 並加計利息 ) 給付, 給付對象適用第十三條及第二十七條 前項所稱 躉繳保險費 ( 並加計利息 ) 係指以辦理 減額繳清保險 當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加計保險單紅利扣除欠繳保險費 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本公司所收取之營業費用後的淨額為基礎, 加計百分之二年利率, 依據年複利方式自辦理減額繳清保險生效日起計算至被保險人身故或全殘廢診斷確定時之利息 本條營業費用以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一或以其保單價值準備金與其解約金之差額, 兩者較小者為限 依第一項改為 減額繳清保險 後, 本公司將以減額繳清保險金額計算年度紅利 但該會計年度之年度紅利將以申請前保險金額之紅利按申請前所經過之日數比例與減額繳清保險金額之紅利按申請後之日數比例計算之 展期定期保險 第二十三條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且於被保險人屆滿十六歲之保險單週年日後, 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營業費用後的數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 向本公司申請改為 展期定期保險, 其保險金額為申請當時之 當年度保險金額 扣除保險單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後之餘額 要保人不必再繼續繳保險費, 其展延期間如保險單, 但不得超過被保險人之年齡屆滿一一 歲之保單週年日 如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營業費用後的數額超過展期定期保險至被保險人之年齡屆滿一一 歲之保單週年日所需的躉繳保險費時, 要保人得以其超過款額作為一次躉繳保險費, 購買於本契約繳費期間屆滿時給付的 繳清生存保險, 其保險金額如保險單 要保人選擇改為 展期定期保險 後, 本公司僅依第一項計算之保險金額給付 身故保險金 或 喪葬費用保險金 或 全殘廢保險金 及依第二項 繳清生存保險 給付該保險金額, 並無其他給付項目 要保人選擇改為 展期定期保險 當時, 倘有保險單紅利 保單借款或欠繳 墊繳保險費的情形, 本公司將以保單價值準備金加上本公司應支付的保險單紅利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營業費用後的淨額辦理 第一項 第二項及第四項保單價值準備金及 當年度保險金額, 若要保人年度紅利選擇依第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二款方式辦理, 則包含因分紅而增加之保險金額部分的保單價值準備金及 當年度保險金額 本條營業費用以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一或以其保單價值準備金與其解約金之差額, 兩者較小者為限 本契約於有效期間內經要保人申請改為 展期定期保險 後為不分紅保險單, 不參加紅利分配 但該 MX -6/12-
會計年度之年度紅利仍按申請前所經過之日數比例計算之 展期定期保險 計算基礎之預定利率同原保單, 預定死亡發生率以本保險單計算保險費所採預定死 亡率之百分之九十為準 保險單借款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第二十四條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 要保人得向本公司申請保險單借款, 其可借金額上限為借款當日保單價值準備金之百分比 ( 詳可借金額上限表 ), 未償還之借款本息, 超過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時, 本契約效力即行停止 但本公司應於效力停止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 本公司未依前項規定為通知時, 於本公司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款本息之日起三十日內要保人未返還者, 本契約之效力自該三十日之次日起停止 保險單紅利的計算及給付 第二十五條本契約於有效期間內且屆滿第二保單週年日後, 本公司依規定於每一會計年度終了, 依據該會計年度分紅保單的實際經營狀況, 以本保單計算保險費所採用之預定附加費用率 預定利率及預定死亡率為基礎, 依保險單之分紅公式, 計算保險單紅利, 並由本公司簽證精算人員向董事會報告可分配保險單紅利, 經董事會同意後分配之 保險單紅利包含年度紅利 額外紅利 身故 ( 含全殘廢 ) 紅利或祝壽紅利等三部份, 其給付內容如下 : 一 年度紅利 : 本契約於有效期間內且屆滿第二保單週年日後之每一會計年度終了, 若有可分配保險單紅利, 本公司將於次一會計年度給付年度紅利, 其計算方式如附件 二 額外紅利 : 本契約於有效期間內且被保險人於第十及第二十保單週年日仍生存時, 本公司分別按該會計年度發放之年度紅利的二倍給付 額外紅利 三 身故 ( 含全殘廢 ) 紅利或祝壽紅利 :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屆滿第二保單週年日後身故或致成全殘廢時 ( 全殘廢程度為附表 殘廢程度表 中所列七項之一者 ), 或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年齡屆滿一一 歲之保單週年日且仍生存時, 本公司按該會計年度發放之年度紅利的一倍給付 身故 ( 含全殘廢 ) 紅利 或 祝壽紅利 由於本公司於年度會計決算日統一計算紅利金額, 故紅利之發放包含下列三種情形 : 一 年度紅利固定於 紅利發放日 統一發放 二 若被保險人於會計年度起始日至 紅利發放日 之間發生 非年度紅利之紅利給付條件, 則 身故( 含全殘廢 ) 紅利 或 祝壽紅利 或 額外紅利 與 年度紅利 一併於 紅利發放日 發放 三 若被保險人於 紅利發放日 至次一會計年度起始日之間發生 非年度紅利之紅利給付條件, 則本公司於被保險人發生 非年度紅利之紅利給付條件 之時間發放 身故 ( 含全殘廢 ) 紅利 或 祝壽紅利 或 額外紅利 第一項第一款年度紅利, 本公司依要保人申請投保時所選擇下列四種方式中的一種給付, 但第二款紅利給付方式於被保險人屆滿十六歲之保險單週年日 ( 含 ) 後始得適用..一 現金給付 本公司應於紅利發放日, 主動以現金給付, 若未按時給付時, 如可歸責於本公司者, 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二 以繳清保險方式增加保險金額 本公司於紅利發放日主動將年度紅利以第四款之參考指標利率加計利息至保單週年日以繳清保險方式增加保險金額 三 抵繳應繳保險費 本公司於紅利發放日主動將年度紅利以第四款之參考指標利率加計利息至保單週年日抵繳應繳保費 但已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 展期定期保險或繳費期滿後仍屬有效的契約, 若要保人於繳費期滿前未通知本公司選擇繳費期滿後的保險單紅利給付方式時, 本公司以第四款 ( 儲存生息 ) 方式辦理 四 儲存生息..利息計算方式以當時參考指標利率, 依據年複利方式累積至要保人請求時給付, 或 MX -7/12-
至本契約滿期, 或被保險人身故 全殘廢, 或本契約終止時由本公司主動一併給付 要保人得於本契約有效期間, 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變更前項給付方式 要保人如未選擇年度紅利之給付方式, 本公司應以書面通知要保人限期選擇, 逾期不選擇者, 年度紅利以儲存生息方式辦理 要保人若於會計年度終了日前終止契約 停失效, 則於次一會計年度起之紅利發放日不發放年度紅利 但本契約復效後, 依復效日起算之當年度經過日數比例給付年度紅利 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第二十六條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 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 以足歲計算, 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 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 依下列規定辦理 : 一 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 本契約無效, 其已繳保險費無息退還要保人 二 因投保年齡的錯誤, 而致溢繳保險費者, 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 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提高保險金額, 而不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三 因投保年齡的錯誤, 而致短繳保險費者, 應補足其差額 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並非發生在本公司者, 本公司得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減少保險金額, 而不得請求補足差額 前項第一款 第二款前段情形, 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 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 其利息按本保單辦理保單借款之利率與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法定周年利率兩者取其大之值計算 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第二十七條 全殘廢保險金 的受益人, 為被保險人本人, 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除前項約定外, 要保人得依下列規定指定或變更受益人 : 一 於訂立本契約時, 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二 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 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保險公司者, 不得對抗保險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 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 本公司應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身故保險金 或 喪葬費用保險金 的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 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受益人外, 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本契約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變更住所 第二十八條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 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 本公司之各項通知, 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時效 第二十九條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 自得為請求之日起, 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批註 第三十條本契約內容的變更, 或記載事項的增刪, 除第二十七條規定者外, 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同意, 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管轄法院 MX -8/12-
第三十一條 因本契約涉訟者, 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 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MX -9/12-
附表 殘廢程度表 項次殘廢程度 一二三四五六七 雙目均失明者 ( 註 1) 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上肢腕關節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目失明及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一目失明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永久喪失咀嚼 ( 註 2) 或言語 ( 註 3) 之機能者 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 註 4)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或胸 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 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 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 註 5) 註 1 失明的認定 (1) 視力的測定, 依據萬國式視力表, 兩眼個別依矯正視力測定之 (2) 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零點零二以下而言 (3) 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 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 不在此限 2 喪失咀嚼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 以致不能作咀嚼運動, 除流質食物外, 不能攝取者 3 喪失言語之機能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 齒舌音 口蓋音 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 有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4 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六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5 因重度神經障害, 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 全須他人扶助者 上述 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 係指食物攝取 大小便始末 穿脫衣服 起居 步行 入浴等 MX -10/12-
可借金額上限表 保單年度 保單價值準備金之百分比 1~5 70% 6~10 80% 11 及以後 90% 註 : 繳費期間屆滿後可借金額上限為保單價值準備金之 90% MX -11/12-
附件 保險單年度紅利之計算 本契約於有效期間內且屆滿第二保單週年日後之每一會計年度終了, 若有可分配保險單 紅利, 本公司將於次一會計年度給付 年度紅利, 其計算方式如下 : 當年度之 年度紅利 係利差紅利 死差紅利及費差紅利三項之和 一 利差紅利 : 以 本公司該年度分紅人壽保險單實際投資報酬率與計算保單價 值準備金之預定利率之差 乘以 期中保單價值準備金 為基礎計算 二 死差紅利 : 以 計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預定死亡率與本公司分紅人壽保險單 實際經驗死亡率之差 乘以 該保單年度一般身故保險金與期末保單價值準 備金之差 為基礎計算 三 費差紅利 : 以 本公司該年度分紅人壽保險單實際可使用費用與計算保險費 假設可使用費用之差 為基礎計算 說明 1 每一會計年度終了日之有效契約, 不論次一會計年度之紅利發放日是否為有效契約, 均於紅利發放日發放 年度紅利 本契約於有效期間內經要保人申請改保同類保險的 減額繳清保險減額繳清保險 後, 本公司將以減額繳清保險金額計算年度紅利 但該會計年度之年度紅利將以申請前保險金額之但該會計年度之年度紅利將以申請前保險金額之紅利按申請前所紅利按申請前所經過之日數比例與減額繳清保險金額之紅利按申請後之日數比例計算之 本契約於有效期間內經要保人申請改為 展期定期保險展期定期保險 後為不分紅保險單, 不參加紅利分配 但該會計年度之年度紅利仍按申請前所經過之日數比例計算之但該會計年度之年度紅利仍按申請前所經過之日數比例計算之 範例說明範例說明 : 假設 97 年會計年度終了日為 97/12/31, 且紅利發放日為 98/07/03 (1) 解約 1-1. 若解約於 97/08/01, 由於在 97/12/31 已非有效契約, 故於 98/07/03 不發放年度紅利 1-2. 若解約於 98/02/01, 由於在 97/12/31 仍為有效契約, 故仍於 98/07/03 發放年度紅利 (2) 身故 ( 或全殘廢 ) 1-1. 若身故於 97/09/01, 由於在 97/12/31 已非有效契約, 故於 98/07/03 不發放年度紅利 1-2. 若身故於 98/02/01, 由於在 97/12/31 仍為有效契約, 故仍於 98/07/03 發放年度紅利 2 本公司於會計年度結算時, 核定屬於該年度分紅人壽保險單之分紅前稅前損益, 由公司簽證精算人員評估公司長期之清償能力後, 向公司董事會提報紅利分配報告, 建議該年度之可分配紅利盈餘金額與分配予要保人與股東之比例, 並由董事會核定 上述核定之可分配紅利盈餘, 其分配予要保人之比例不得低於當時主管機關之規定 ( 目前為百分之七十 ) MX -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