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孕产安康疾病保险条款 注册编号 :C00001032612017012205291 总则 第一条本保险合同 ( 以下简称 本合同 ) 由保险条款 投保单或者其他投保文件 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 批单以及其他有关书面约定构成 凡涉及本合同的约定, 均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在具有助产技术服务资质的医疗卫生保健机构进行产前检查 分娩的孕妇, 可作为本合同的被保险人 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所生产的活产新生儿, 可作为本合同的附属被保险人 第三条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被保险人本人或者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的其他个人或者组织, 可作为本合同的投保人 第四条本合同的受益人包括 : ( 一 ) 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订立本合同时, 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指定一人或者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数人的, 应当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 ; 未确定受益份额的, 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被保险人死亡后,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身故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 由保险人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 1. 没有指定受益人, 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 2. 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 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 3. 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 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 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 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 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但需书面通知保险人, 由保险人在本合同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 对因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变更发生的法律纠纷, 除归咎于保险人过错的外, 保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投保人指定或者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 应当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 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 应当由其监护人指定或者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 二 ) 非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除另有约定外, 本合同的非身故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保险责任 第五条本保险条款分设被保险人分娩身故保险责任 被保险人妊娠疾病保险责任 被保险人妊娠疾病住院津贴保险责任 附属被保险人出生后身故保险责任和附属被保险人出生缺陷保险责任, 供选择投保 第六条被保险人分娩身故保险责任 : 保险期间内, 被保险人在分娩过程中因产科急性并发症 ( 包括且不限于产后出血 羊水栓塞等 ) 或者自分娩之日起四十二日内身故的, 保险人按本合同载明的该被保险人的分娩身故保险金额给付分娩身故保险金, 同时本合同约定的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第七条被保险人妊娠疾病保险责任 : 保险期间内, 被保险人在妊娠过程中经具有相应资质的医疗机构明确诊断患有本合同约定的妊娠疾病的, 保险人按本合同载明的该被保险人的妊娠疾病保险金额给付妊娠疾病保险金, 同时本合同约定的对该被保险人的妊娠疾病保险责任终止 第八条被保险人妊娠疾病住院津贴保险责任 : 保险期间内, 被保险人在妊娠过程中经具有相应资质的医疗机构明确诊断患有本合同约定的妊娠疾病, 并因此在保险人指定或者认可的医疗机构接受住院治疗的, 保险人按被保险人的实际住院天数乘以保险单载明的住院日补贴金额, 给付住院补贴保险金 保险人根据本合同针对每一被保险人给付的住院补贴保险金的日数累计以一百八十日为上限, 当达到该限额时, 本合同约定的对该被保险人的妊娠疾病住院津贴保险责任终止 第九条附属被保险人出生后身故保险责任 : 保险期间内, 附属被保险人自其出生之日起二十八日内因突发急性病而身故的, 保险人按本合同载明的附属被保险人的出生后身故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 同时本合同约定的对该附属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第十条附属被保险人出生缺陷保险责任 : 保险期间内, 附属被保险人自其出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经具有相应资质的医疗机构明确诊断患有本合同约定的出生缺陷的, 保险人按本合同载明的与该附属被保险人所患出生缺陷种类对应的出生缺陷保险金额给付出生缺陷保险金 同时投保附属被保险人出生后身故保险责任 附属被保险人出生缺陷保险责任的, 若该附属被保险人在其出生后二十八日内经具有相应资质的医疗机构明确诊断患有本合同约定的出生缺陷, 但又遭受第九条约定的保险事故, 保险人仅按本合同载明的附属被保险人出生后身故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 不给付出生缺陷保险金 责任免除
第十一条由于下列任何原因, 造成被保险人分娩身故或患妊娠疾病, 附属被保险人出生后身故, 或者附属被保险人患有出生缺陷的, 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 ( 一 ) 自致伤害或者自杀, 投保人的故意行为 ; ( 二 ) 被保险人对附属被保险人的伤害 ( 包括杀害 ); ( 三 ) 因被保险人挑衅或者故意行为导致争执 打斗而引发意外或者因此被攻击 被伤害或者被杀害 ; ( 四 ) 被保险人未遵医嘱, 私自服用 涂用 注射药物, 或者附属被保险人的监护人未遵医嘱, 致使附属被保险人服用 涂用 注射药物 ; ( 五 ) 医疗事故 ; ( 六 ) 任何生物武器 化学武器 核武器, 核能装置造成的爆炸 灼伤 污染或者辐射, 战争 军事行动 暴乱 武装叛乱 恐怖活动或者邪教组织活动 第十二条在下列任何情形下, 被保险人发生事故从而分娩身故或患妊娠疾病, 附属被保险人出生后身故, 或者附属被保险人患有出生缺陷的, 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 ( 一 ) 不符合剖宫产手术指征而进行剖宫产 ; ( 二 ) 在不具有助产技术服务资质的医疗卫生保健机构分娩 ; ( 三 ) 未全产程在具有助产技术服务资质的医疗卫生保健机构分娩, 但曾按优生优育规定做产前检查且未发现分娩预兆征象的被保险人发生紧急情况不在此限 ; ( 四 ) 精神或者行为障碍 ( 以世界卫生组织颁布的 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 (ICD-10) 为准 ) 或者癫痫发作期间, 患有艾滋病 (AIDS) 或者感染艾滋病病毒 (HIV 阳性 ) 期间 ; ( 五 ) 受酒精 毒品或者管制药品影响期间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 并于本合同中载明 保险费由保险人在承保时计算确定 保险期间第十五条除另有约定外, 保险期间为一年, 具体起讫时间由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 并于本合同中载明 保险人义务
第十六条凭证 保险人同意承保的, 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 第十七条保险人认为保险金申请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 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保险金申请人补充提供 第十八条保险人收到保险金申请人提供的本保险条款 保险金申请与给付 部分约定的保险金请求证明和资料后, 应当及时作出核定 ; 情形复杂的, 应当在六十日内作出核定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保险金申请人 对属于保险责任的, 在与保险金申请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 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 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 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保险金申请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 并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保险人自收到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 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 对其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 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 ; 保险人最终确定给付的数额后, 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 被保险人义务 第二十条除另有约定外, 投保人应当在订立本合同时一次交清保险费 投保人未按照本合同的约定交清保险费的, 保险人有权解除本合同 第二十一条订立本合同时, 保险人就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 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 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 保险人有权解除本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 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 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 保险人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 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 保险人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 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但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本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 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 保险人不得解除本合同 ; 发生保险事故的, 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被保险人应当积极采取下列措施预防 减免事故的发生 : ( 一 ) 积极参加当地政府部门 社区等组织的各种计划生育和优生优育活动 ; ( 二 ) 积极进行产前检查 疾病筛查和诊断 ; ( 三 ) 遵守医嘱, 勿滥用药物, 摒弃不良生活习惯 ;
( 四 ) 做好围产期保健 第二十三条投保人 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 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 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 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 原因 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 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 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不在此限 上述约定, 不包括因不可抗力而导致的迟延 第二十四条投保人住所或者通讯地址变更时, 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 投保人未及时通知的, 保险人按本合同所载的投保人的最后住所或者通讯地址发送的有关通知, 均视为已发送给投保人 保险金申请与给付 第二十五条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时, 应当以书面形式提交下列证明和资料 ( 一 ) 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 ( 二 ) 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 批单 ; ( 三 ) 保险金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若保险金申请人系受托请求, 还应当提供授权委托书和授权人的身份证明 ; ( 四 ) 被保险人身故的, 除第 ( 一 ) 至 ( 三 ) 项证明和资料外, 还须提供其住院分娩诊断证明和病历 保险人认可的机构 ( 包括公安部门 ) 出具的被保险人身故证明 火化证明或者丧葬证明 户籍注销证明 ; ( 五 ) 被保险人患妊娠疾病的, 除第 ( 一 ) 至 ( 三 ) 项证明和资料外, 还须提供具有相应资质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 病历 出院小结 ; ( 六 ) 附属被保险人身故的, 除第 ( 一 ) 至 ( 三 ) 项证明和资料外, 还须提供其出生证明及生产记录 身故证明和户籍注销证明 ; ( 七 ) 附属被保险人患出生缺陷的, 除第 ( 一 ) 至 ( 三 ) 项证明和资料外, 还须提供其出生证明及生产记录 被保险人分娩诊断证明和病历 附属被保险人出生缺陷证明 ; ( 八 ) 投保人 被保险人 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事故的性质 原因 伤害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第二十六条被保险人遭受保险事故的, 保险人有权对投保人 被保险人 受益人和有关医疗机构等进行调查和检查, 投保人 被保险人 受益人等应当尽量予以配合 第二十七条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 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保险合同的变更与解除 第二十八条除另有约定外, 经投保人 保险人双方协商同意后, 可变更本合同的有关内容, 在本合同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加以批注或者附贴批单后生效, 或者由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合同变更书面协议后生效 第二十九条费 : 发生以下任何情形的, 保险人有权解除本合同, 并不退还保险 ( 一 ) 未发生保险事故, 保险金申请人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 向保险人提出给付保险金请求 ; ( 二 ) 投保人 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 前款约定的任何情形致使保险人给付保险金或者支出费用的, 投保人 被保险人或者保险金申请人应当退还或者赔偿 第三十条 在本合同成立后, 投保人不得解除本合同 争议处理与法律适用 第三十一条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 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的, 提交本合同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 ; 本合同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 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二条与本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 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 释义 分娩 : 指胎儿从母亲产道娩出的过程 ( 包括剖宫产 ), 但不包括流产 引产等人为终止妊娠的行为 住院 : 指被保险人入住具有助产技术服务资质的医疗卫生保健机构的正式病房, 并办理入出院手续, 不包括门 ( 急 ) 诊观察室诊疗 其他非正式的病床或挂床住院 不可抗力 : 指不能预见 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管制药品 : 指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及有关法规被列为特殊管理的药品, 包括麻醉药品 精神药品 毒性药品及放射性药品 毒品 : 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鸦片 海洛因 甲基苯丙胺 ( 冰毒 ) 吗啡 大麻 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医疗事故 : 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 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 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 常规, 过失造成患者人身伤害的事故
战争 : 指国家与国家 民族与民族 政治集团与政治集团之间为了一定的政治 经济目的而进行的武装斗争, 以政府宣布为准 恐怖活动 : 指任何人或者团伙出于政治 宗教 思想意识或者类似目的, 为对政府施加影响和 ( 或者 ) 使全体或者部分公众处于恐惧 不安状态的行为 恐怖活动包括但不限于实际使用或者威胁使用武力或者暴力 恐怖活动, 可仅为实施该活动者本身行为, 或者代表某一机构 政府, 或者与某一机构 政府相关 艾滋病 : 指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症的简称 艾滋病病毒 : 指获得性免疫缺陷病毒的简称 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症 (AIDS): 其定义按世界卫生组织制定的定义为准 若在被保险人的血液样本中发现艾滋病病毒或者其抗体, 则认定被保险人已感染艾滋病病毒或者患艾滋病 保险金申请人 : 指受益人 被保险人的继承人或者依法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其他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