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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立嘉義大學第三屆第三次勞資會議紀錄 會議時間 : 民國 106 年 1 月 9 日 ( 星期一 ) 下午 2 時 30 分 會議地點 : 蘭潭校區行政大樓二樓人事室會議室 主席 : 李安進代表 第三屆第 3 次勞資會議紀錄 1 記錄 : 丁綿霞 出席人員 : 吳煥烘代表 陳瑞祥代表 謝勝文代表 鄭夙珍代表 石淑燕代表 江素貞代表 蔡依珊代表 胡采玲代表 羅英明代表 壹 主席致詞 : ( 略 ) 貳 上次會議紀錄確認暨執行情形 : 會議紀錄確立暨執行情形同意備查 ( 請參附件第 1 頁至第 6 頁 ) 參 報告事項 : 報告一報告單位 : 人事室案由 : 教育部函知有關勞動部函轉總統 105 年 12 月 21 日華總一義字第 10500157731 號令修正公布之勞動基準法 ( 以下簡稱勞基法 ) 第 23 24 30 之 1 34 36 37 38 39 74 79 條條文, 提請報告 ( 請參附件第 7 頁至第 14 頁 ) 說明 : 一 勞基法部分條文分三個階段實施, 修正重點摘要如下 : ( 一 ) 105 年 12 月 23 日 1. 一例一休 : 勞工每 7 日中至少應有 2 日休息, 一日為例假, 一日為休息日 雇主不得要求勞工在例假加班, 休息日則得協調勞工出勤 2. 休息日加班費 : 休息日出勤前 2 個小時加班費, 另再加給 1 又 1/3; 第 3 個小時起加班費另再加給 1 又 2/3 另薪資發給以 4 小時為單位, 不足 4 小時以 4 小時計算給薪 ;4 小時以上未達 8 小時, 以 8 小時計算給薪 ( 勞基法第 24 條 ) 3. 休息日加班時數須併入每月加班總時數 46 小時上限計算 ( 勞基法第 36 條 ) ( 二 ) 106 年 1 月 1 日 1. 特別休假 ( 下稱特休假, 線上簽核差勤系統以 休假 顯示 ): 勞工工作滿半年即有 3 天特休假 ( 勞基法第 38 條 ) 2. 未休完特休假發給工資 : 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 雇主針對勞工未休之特休日數應折算發給工資, 並記載於工資清

冊 ( 勞基法第 38 條 ) 3. 國定假日 : 刪除 7 天國定假日 ( 即 : 革命先烈紀念日 孔子誕辰紀念 先總統蔣公誕辰紀念日 國父誕辰紀念日 行憲紀念日 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之翌日 臺灣光復節 ), 國定假日為 12 天 ( 其中 11 天與公部門相同, 再加勞動節 1 天 ) ( 勞基法第 37 條 ) ( 三 ) 行政院另訂實行日期, 輪班制勞工換班休息時間至少應有 11 小時 ( 勞基法第 34 條 ) 二 本校因應措施如下 : ( 一 ) 一例一休 : 本校訂星期六為休息日 星期日為例假日, 例假日不得要求勞工加班 1. 辦理活動而須於星期六或星期日加班者 : (1) 例如 : 學務處辦理新生入住 ; 學輔中心工作坊 ; 各單位配合畢業典禮 ; 各系所辦理新生家長座談會或研習活動 ; 國際處辦理新生活動 ; 體育室游泳池開放 ; 園藝中心假日留守或處理代工換盆 ; 輔諮系基礎學分班推廣教育或碩專班上課等 (2) 調整方案 : A. 業務需要必須於星期六辦理者, 請事前簽奉校長同意後, 再於線上簽核差勤系統申請加班申請單 B. 業務需要必須於星期日辦理者, 請該單位於事前簽陳校長同意將該週之星期六調整為例假日 星期日為休息日, 並至少於一週前事先告知勞工, 勞工並於休息日 ( 星期日 ) 加班前於線上簽核差勤系統申請加班申請單 2. 辦理活動而須續於星期六及星期日加班者, 擬將該月之工作時間調整為變形工時 : (1) 例如 : 各單位必須辦理二日之研討會或活動者 (2) 調整方案 : 因業務需要必須於星期六及日辦理活動者, 請該單位於事前簽陳校長同意將該月之星期六及日調整為平常工作日, 並另擇他二日為休息日及例假, 且至少於一週前事先告知勞工 3. 星期六 日為正常上班日者 : (1) 例如 : 管理學院碩專班 (2) 調整方案 : 課務期間星期六 日視為上班日, 同仁應提前於每七天自擇二日於線上簽核差勤系統申請 休息日 及 例假日 假單 第三屆第 3 次勞資會議紀錄 2

4. 常態性於夜間或星期六 日加班者 : (1) 例如 : 推廣教育中心, 該中心目前專責推廣教育業務, 已無辦理進修部業務, 惟其上班方式仍為上午 8 點至 17 點, 實際所負責之夜間或星期六 日之推廣教育課程, 均申請加班工作, 造成加班總時數超過勞基法所定加班總時數 ( 含休息日加班時數 ) 一個月不得超過 46 小時之上限 (2) 調整方案 : 建請推廣教育中心同仁應配合推廣教育課程時間上班, 同仁並應提前於每七天中自擇二日於線上簽核差勤系統申請 休息日 及 例假日 假單 ( 二 ) 平常日及休息日加班 : 1. 平常日及休息日加班時數原則上應給予勞工加班費, 惟如獲勞工同意, 亦得給予加班補休 2. 勞工如欲加班, 本校已於線上差勤系統之加班申請單加註 擇日補休 或 請領加班費 供選擇 ( 三 ) 特別休假 : 1. 勞工年度未休畢之特休假日數, 一律支給工資, 不得保留至次年度 2. 自 106 年 1 月 1 日起, 任職滿 6 個月即有特休假 3 日及特別休假變更日數, 本校已完成線上簽核差勤系統程式之修改, 供勞工可於線上簽核差勤系統查詢特別休假日數 ( 四 ) 輪班制須間隔 11 小時 : 例如圖書館 請該等單位依規定排班 決定 : 洽悉 報告二報告單位 : 人事室案由 : 有關勞工特別休假予以書面告知一案, 提請報告 說明 : 一 依據勞動基準法第 38 條第 3 項規定以, 雇主應將勞工每年特別休假之期日及未休之日數所發給之工資數額, 記載於第 23 條所定之勞工工資清冊, 並每年定期將其內容以書面通知勞工 二 因本校線上差勤系統已提供年度特別休假之日數, 薪資單並已提供各項明細, 因此, 本校預定於每年 7 月底前以書面提供勞工特別休假日數及未休日數所發給之工資數額供勞工參考 決定 : 洽悉, 並於每年 7 月底與 11 月底前以書面提供勞工特別休假日數及未休日數所發給之工資數額供勞工參考 第三屆第 3 次勞資會議紀錄 3

報告三報告單位 : 人事室案由 : 有關本校勞工工作日 休息日加班及特別休假日如未補休或休假完畢, 擬支領費用一案, 提請報告 說明 : 一 依據勞動基準法第 38 條規定略以, 雇主應於勞工符合第一項所定之特別休假條件時, 告知勞工依前二項規定排定特別休假 勞工之特別休假, 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 雇主應發給工資 二 又依據勞委會 100 年 10 月 20 日勞動 2 字第 1000088319 號函釋, 勞工於延長工時後, 可以選擇補休而放棄延長工時工資請求權 三 爰此, 加班 ( 含工作日及休息日 ), 得以補休或請領工資方式為之, 補休方式按實際工作時數予以補休 ( 以小時計 ), 另本校已於線上差勤系統之加班申請單加註 擇日補休 或 請領加班費 供選擇, 如欲支領加班費者, 加班費用則由各單位之 業務費 流用 人事費 相關經費支應 ; 至於特別休假, 如年度仍未休畢者, 欲請領特別休假工資者, 亦請於各單位之 業務費 流用 人事費 相關經費支應 決定 : 洽悉 肆 提案討論 : 提案一提案單位 : 人事室案由 : 為因應一例一休及本校各單位業務所需, 本校擬採變形工時一案, 提請討論 說明 : 一 依據勞基法第 30-1 條第 1 項規定以, 中央主管機關, 雇主經工會同意, 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 經勞資會議同意後, 其工作時間得依下列原則變更 : 一 四週內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 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 不受前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之限制 : 又勞基法第 36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以, 勞工每七日中應有二日之休息, 其中一日為例假, 一日為休息日 雇主有下列情形之一, 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 三 依第三十條之一規定變更正常工作時間者, 勞工每二週內至少應有二日之例假, 每四週內之例假及休息日至少應有八日 二 又本校屬勞基法第 30-1 條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 ( 請參附件第 15 頁至第 16 頁 ), 爰可實施四週變形工時 三 為利部分單位必須於星期六日連續辦理活動者, 擬依勞基法第 30-1 條及第 36 條第 1 項第 3 款採四週變形工時因應, 並請該單位事前將該月變形工時之班表簽陳校長同意後再實施, 並且至少 第三屆第 3 次勞資會議紀錄 4

於一週前事先告知勞工 討論 : ( 略 ) 決議 : 照案通過, 請人事室向各單位主管 ( 包括行政及學術單位 ) 說明相關規定, 並請各單位主管配合辦理 提案二提案單位 : 人事室案由 : 推選下一次會議主席, 提請表決 說明 : 一 依 勞資會議實施辦法 第 16 條規定, 勞資會議之主席, 由勞資會議代表輪流擔任之 但必要時, 得由勞資雙方代表各推派一人共同擔任 二 本會第三屆第一次會議推選主席為資方代表吳煥烘副校長 第二次會議推選主席為勞方代表胡采玲 討論 : ( 略 ) 決議 : 經出席代表一致推選, 由勞方代表羅英明擔任下次會議主席 伍 臨時動議 : 無 陸 散會 : 下午 3 時 30 分 第三屆第 3 次勞資會議紀錄 5

國立嘉義大學第三屆第二次勞資會議紀錄暨執行情形 會議時間 : 民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 星期一 ) 上午 11 時會議地點 : 蘭潭校區行政大樓二樓人事室會議室主席 : 胡采玲代表記錄 : 丁綿霞出席人員 : 吳煥烘代表 李安進代表 ( 范惠珍專門委員代理 ) 陳瑞祥代表 鄭夙珍代表 石淑燕代表 江素貞代表 蔡依珊代表壹 主席致詞 :( 略 ) 參 報告事項 : 報告一報告單位 : 人事室勞工動態 :(105.09.21~105.12.18) 姓名異動類別職稱原職單位新職單位生效日期 陳韻晴新進專案辦事員教務處 105/09/27 陳應昇 新進 ( 身心障礙人員 ) 專案書記教務處 105/09/29 李嘉濱新進契僱辦事員 總務處出納組 105/10/04 楊宸賓離職專案技佐 電子計算機中心 105/11/07 簡明輝 離職 ( 身心障礙人員 ) 專案書記 校務研究辦公室 105/11/19 第三屆第 2 次勞資會議紀錄 1 1

林師賢 新進 ( 身心障礙人員 ) 專案技佐 電子計算機中心 105/12/01 合計 : 新進 : 4 人 離職 : 2 人 截至 105.12.18 為止, 專案工作人員共計 136 人 決定 : 洽悉 報告二 報告單位 : 人事室 案由 : 行政院勞動部公告發布每月基本工資自 106 年 1 月 1 日起調整為新台幣 說明 : 21,009 元 ; 每小時基本工資分二階段調整, 第一階段自 105 年 10 月 1 起調整為 126 元, 第二階段自 106 年 1 月 1 日起調整為 133 元, 提請 報告 一 依據教育部 105 年 10 月 4 日臺教人 ( 一 ) 字第 1050131515 號函轉行政院 勞動部 105 年 9 月 19 日勞動條 2 字第 1050132177 號公告辦理 二 檢附教育部原函與勞動部原函影本, 請卓參 ( 請參附件第 9 頁至第 11 頁 ) 決定 : 洽悉 肆 提案討論 : 提案一提案單位 : 勞方代表石淑燕專案組員等案由 : 有關修訂本校 校長遴選辦法 一案, 提請審議 說明 : 一 依本校 校長遴選辦法 第三條規定略以, 遴委會組成成員有職員代表一人 : 由編制內職員, 以無記名投票方式圈選二人 ( 男 女各一人 ), 另推舉候補委員二人 ( 男 女各一人 ), 送請校務會議選出一人擔任之, 其餘為候補委員 二 為提升員工參與感, 建請開放專案工作人員得參與無記名投票 三 人事室說明 : 本案如全國其他公立大專校院有半數以上學校皆將專案工作人員納入校長遴選作業職員代表之選舉人時, 再比照辦理 四 檢附勞資會議提案單 本校校長遴選辦法, 請卓參 ( 請參附件第 12 頁至 第 15 頁 ) 第三屆第 2 次勞資會議紀錄 2 2

討論 :( 略 ) 決議 : 本案如全國其他公立大專校院有半數以上學校皆將專案工作人員納入校長遴選作業職員代表之選舉人時, 方比照辦理 執行情形 : 照會議決議辦理 提案二 提案單位 : 勞方代表石淑燕專案組員等 案由 : 有關本校契僱人員及專案人員年終考評作成貳等以下 ( 含貳等 ) 考評前, 應依行政程序法要旨通知受處分人踐行陳述意見之程序保護一案, 提 請審議 說明 : 一 查本校進用契僱人員及專案人員實施要點第十點第三款, 本校契僱及專案人員年終考評分為壹等 貳等 叄等 年終考評列壹等者, 續聘一年並予以晉薪一級 ; 貳等者, 續聘一年, 不予晉薪 再查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六條, 公務人員考績分為甲等 乙等 丙等 丁等 ; 其中年終考績列為甲等 乙等對公務人員具有晉本俸一級之法律效果, 列為丙等者則留原俸級 兩者相互參照後, 可知本校契僱及專案人員年終考評貳等之法律效果同公務人員年終考績之丙等者, 在法律利益上均具不晉薪之不利益, 先予敘明 二 本校對個別契僱或專案員工所為之年終考評, 為本校基於行政機關之地位, 就具體事件所為之單方決定行政行為, 且對員工本人發生公法上之法律效果 其屬性及性質符合行政程序法 92 條所稱, 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 且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即行政處分 三 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規定略以, 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 應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 再依行政程序法第 9 條, 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 一律注意 前開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行為目的在於減少行政機關基於錯誤事實或不足的事實基礎, 作出欠缺適法性或目的性之行政處分, 損及相對人權益 如此, 反而衍生處分相對人因不服行政處分而為進一步法律救濟行為, 如訴願 行政訴訟, 造成不必要之紛擾, 且如敗訴, 對行政機關又衍生相關賠償責任 四 再查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 8 月份第 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 一 ) 決議略以, 公務員年終考績考列丙等之法律效果, 影響最近 1 年不得辦理陞任外 ( 公務人員陞遷法第 12 條第 1 項第 5 款參照 ) 之效果, 基於憲法第 16 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 應無不許對之提起司法救濟之 第三屆第 2 次勞資會議紀錄 3 3

理 由此得知, 近年司法實務上已始明確將公務人員年終考評之法律救濟權予以明示, 公務人員不服年終考評丙等並非不得爭訟 五 又查本校對契僱及專案員工年度考評列為貳等之考評作成程序, 現存機制為除連續兩年貳等者有為通知受處分相對人以書面或於校內專案人員甄審及考評委員會方式陳述意見之程序保護外, 對於第一年之考評列為貳等者, 未見在行政處分作成前通知處分相對人以任何形式進行陳述意見之程序保護, 似未盡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有關行政處分對相對人之程序保護 六 為減少學校及員工雙方因年終考評結果之涉訟可能, 應健全本校對契僱及專案員工考績之相關程序保障制度, 如年終考評列為貳等, 不論第一年或連續兩年之第二年, 均應充分給予受處分人陳述意見之程序保護, 以不悖行政程序法當中程序保護之要旨及最高行政法院體現憲法人民法律救濟權利之精神 七 人事室說明 : 本案如奉核可, 擬配合修正本校專案員工工作規則第 56 條之相關規定 八 檢附勞資會議提案單 本校進用契僱人員及專案人員實施要點 行政程序法與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 8 月份第 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 一 ) 決議, 請卓參 ( 請參附件第 16 頁至第 30 頁 ) 討論 :( 略 ) 決議 : 照案通過, 並配合修正本校專案員工工作規則第 56 條之相關規定 執行情形 : 照會議決議辦理 提案三 提案單位 : 人事室 案由 : 有關修正本校專案員工工作規則 ( 以下簡稱工作規則 ) 第 55 條 第 56 條規定一案, 提請審議 說明 : 一 為資明確定義, 參酌公務人員考績法第 3 條規定, 將考評對象依任職情形區分, 增修修正條文第 55 條 二 茲考量受考人考核結果將影響當事人權益, 爰調整實務面之作法, 並據以修正工作規則第 56 條規定如下 : ( 一 ) 為資明確, 將平時考核及年終考評之規定分列第 1 2 項次 ( 二 ) 基於平時考核之目的, 係為提醒受考人瞭解待改進之處, 以提升其工作效能, 增修第 1 項告知規定, 並配合修正 契僱人員及專案工作人員平時考核表, 新增受考人考評項目中有 D 或 E 者, 單位主 第三屆第 2 次勞資會議紀錄 4 4

管應與當事人面談, 將面談內容及結果紀錄於 面談紀錄 欄, 交由受考人確認簽名之欄位 ( 三 ) 年終考評應以平時工作表現為參據進行考核, 增修修正條文第 2 項綜合衡量之規定 ; 另第 2 項考評期限之規定已移列至第 55 條規範, 爰配合刪除該段文字 ( 四 ) 配合 國立嘉義大學進用契僱人員及專案工作人員實施要點 第 10 點第 4 項另予考評之規定, 增列修正條文第 4 項 ( 五 ) 考量受考人考列貳等不予晉薪 考列參等或連續兩年貳等不予續聘之考核結果, 將影響當事人相關權益, 爰增列修正條文第 5 項, 明訂主管人員應詳填具體事實表及給予當事人答辯之機會等規定, 並配合修正 契僱人員及專案工作人員年終考評表 填表說明及增訂 契僱人員及專案工作人員考評初評考列貳等以下具體事實表 三 檢附 國立嘉義大學專案員工工作規則 第 55 條 第 56 條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及上開相關表格各 1 份 ( 請參附件第 31 頁至第 39 頁 ) 討論 :( 略 ) 決議 : 本案專案員工工作規則第 56 條第 1 項仍維持現行考評方式, 不予修正 ; 另附表 契僱人員及專案工作人員平時考核表 維持現行格式 ; 餘照案通過 執行情形 : 照會議決議辦理, 並提本校行政會議審議 提案四 提案單位 : 校園環境安全管理中心 案由 : 有關推派本會具勞保身份之代表三人擔任本校環境保護及安全衛生委員 會一案, 提請審議 說明 : 一 依據本校環境保護及安全衛生委員會設置要點第 2 點第 3 項規定, 該會委員由本校勞資會議推派具勞保身份之勞資會議代表三人 二 檢附本校環境保護及安全衛生委員會設置要點相關條文, 請卓參 ( 請 參附件第 40 頁 ) 討論 :( 略 ) 決議 : 經出席代表投票, 由石淑燕代表 江素貞代表 蔡依珊代表擔任 ( 計票單詳如附 ) 執行情形 : 照會議決議辦理 提案五案由 : 推選下一次會議主席, 提請表決 說明 : 提案單位 : 人事室 第三屆第 2 次勞資會議紀錄 5 5

一 依 勞資會議實施辦法 第 16 條規定, 勞資會議之主席, 由勞資會議代表輪流擔任之 但必要時, 得由勞資雙方代表各推派一人共同擔任 二 本會第三屆第一次會議推選主席為資方代表吳煥烘副校長 討論 :( 略 ) 決議 : 經出席代表一致推選, 由資方代表李安進主任秘書擔任下次會議主席 執行情形 : 照會議決議辦理 伍 臨時動議 : 無 第三屆第 2 次勞資會議紀錄 6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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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部函 檔號 : 保存年限 : 地址 :10346 台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 2 段 83 號 9 樓聯絡人 : 林小姐聯絡電話 :02-85902725 受文者 : 教育部 裝 訂 發文日期 : 中華民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發文字號 : 勞動條 1 字第 1050095481 號速別 : 最速件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 附件 : 如文 (A17000000J10500954810-1.pdf) 主旨 : 函轉總統 105 年 12 月 21 日華總一義字第 10500157731 號令公 說明 : 布修正勞動基準法部分條文一案, 請查照並轉知所屬知悉 一 依據總統府秘書長 105 年 12 月 21 日華總一義字第 105001577 30 號函辦理 二 檢附旨揭總統令公布修正案 1 份 正本 : 行政院各部會 直轄市及各縣市政府 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 科技部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 科技部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 科技部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副本 : 勞動部各單位 ( 含部本部 ) 勞動部所屬一級機關 2016-12-27 15:38:22 線 第 1 頁, 共 1 頁 8

總統府公報 總統令 總統令 中華民國 105 年 12 月 2 1 日華總一義字第 10500157731 號 第 7279 號 茲修正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三條 第二十四條 第三十條之一 第三十四 條 第三十六條至第三十九條 第七十四條及第七十九條條文, 公布之 總統蔡英文行政院院長林全勞動部部長郭芳煜 勞動基準法修正第二十三條 第二十四條 第三十條之一 第三十四條 第三十六條至第三十九條 第七十四條及第七十九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公布 第二十三條工資之給付, 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 第二十四條 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 並應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 細 ; 按件計酬者亦同 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 將發放工資 工資各項目計 算方式明細 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 工資清冊應保存五年 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 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 下列標準加給 : 一 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 按平日每小時工 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 2 9

總統府公報 第 7279 號 第三十條之一 二 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 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 三 依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 延長工作時間者, 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 雇主使勞工於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 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 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 ; 工作二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 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 前項休息日之工作時間及工資之計算, 四小時以內者, 以四小時計 ; 逾四小時至八小時以內者, 以八小時計 ; 逾八小時至十二小時以內者, 以十二小時計 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 雇主經工會同意, 如事業單 位無工會者, 經勞資會議同意後, 其工作時間得依下列原則變更 : 一 四週內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 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 不受前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之限制 二 當日正常工作時間達十小時者, 其延長之工作時間不得超過二小時 三 女性勞工, 除妊娠或哺乳期間者外, 於夜間工作, 不受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限制 但雇主應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 依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修正施行前第三條規定適用本法之行業, 除第一項第一款之農 林 漁 牧業外, 均不適用前項規定 3 10

總統府公報 第 7279 號 第三十四條勞工工作採輪班制者, 其工作班次, 每週更換一次 但經勞工同意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更換班次時, 至少應有連續十一小時之休息時間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六日修正之前項規定, 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第三十六條勞工每七日中應有二日之休息, 其中一日為例假, 一日為休息日 雇主有下列情形之一, 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 一 依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變更正常工作時間者, 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例假, 每二週內之例假及休息日至少應有四日 二 依第三十條第三項規定變更正常工作時間者, 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例假, 每八週內之例假及休息日至少應有十六日 三 依第三十條之一規定變更正常工作時間者, 勞工每二週內至少應有二日之例假, 每四週內之例假及休息日至少應有八日 雇主使勞工於休息日工作之時間, 計入第三十二條第二項所定延長工作時間總數 但因天災 事變或突發事件, 雇主使勞工於休息日工作之必要者, 其工作時數不受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 第三十七條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 節日 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之日, 均應休假 4 11

總統府公報 第 7279 號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六日修正之前項規定, 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施行 第三十八條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 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 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 : 一 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 三日 二 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 七日 三 二年以上三年未滿者, 十日 四 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 每年十四日 五 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 每年十五日 六 十年以上者, 每一年加給一日, 加至三十日為止 前項之特別休假期日, 由勞工排定之 但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求或勞工因個人因素, 得與他方協商調整 雇主應於勞工符合第一項所定之特別休假條件時, 告知勞工依前二項規定排定特別休假 勞工之特別休假, 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 雇主應發給工資 雇主應將勞工每年特別休假之期日及未休之日數所發給之工資數額, 記載於第二十三條所定之勞工工資清冊, 並每年定期將其內容以書面通知勞工 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 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 應負舉證責任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六日修正之本條規定, 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施行 5 12

總統府公報 第 7279 號 第三十九條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 休息日 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 工資應由雇主照給 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 工資應加倍發給 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 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 亦同 第七十四條勞工發現事業單位違反本法及其他勞工法令規定時, 得向雇主 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申訴 雇主不得因勞工為前項申訴, 而予以解僱 降調 減薪 損害其依法令 契約或習慣上所應享有之權益, 或其他不利之處分 雇主為前項行為之一者, 無效 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於接獲第一項申訴後, 應為必要之調查, 並於六十日內將處理情形, 以書面通知勞工 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應對申訴人身分資料嚴守秘密, 不得洩漏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 違反前項規定者, 除公務員應依法追究刑事與行政責任外, 對因此受有損害之勞工,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主管機關受理檢舉案件之保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七十九條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 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 一 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 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 第三十條第一項至第三項 第六項 第七項 第三十二條 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 第四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五十九條規定 6 13

總統府公報 第 7279 號 二 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七條限期給付工資或第三十三條調整工作時間之命令 三 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三條所定假期或事假以外期間內工資給付之最低標準 違反第三十條第五項或第四十九條第五項規定者, 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七條 第九條第一項 第十六條 第十九條 第二十八條第二項 第四十六條 第五十六條第一項 第六十五條第一項 第六十六條至第六十八條 第七十條或第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 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有前三項規定行為之一者, 主管機關得依事業規模 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 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7 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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