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2年職務法庭理論與實務研習會 法官法第47條第1項第2款之職務處分判斷基準時點及理由追補之容許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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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教育部 104 年度訴願救濟 研討與實務座談會 教師停聘 解聘 不續聘及資遣事件之救濟爭議問題 東吳大學法學院專任副教授程明修 碩士在職專班公法與公共政策組召集人

2 教師停聘 解聘 不續聘及資遣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 31 條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不得為教育人員 ; 其已任用者, 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 予以解聘或免職 : 一 曾犯內亂 外患罪, 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二 曾服公務, 因貪污瀆職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三 曾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罪, 經有罪判決確定 四 依法停止任用, 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 或因案停止職務, 其原因尚未消滅 五 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六 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七 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尚未痊癒 八 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 九 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 且情節重大 十 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侵害事件, 未依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通報, 致再度發生校園性侵害事件 ; 或偽造 變造 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校園性侵害事件之證據, 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十一 偽造 變造或湮滅他人所犯校園毒品危害事件之證據, 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十二 體罰或霸凌學生, 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 十三 行為違反相關法令, 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教師法第 14 條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 不得解聘 停聘或不續聘 : 一 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判決確定, 未獲宣告緩刑 二 曾服公務, 因貪污瀆職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三 曾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罪, 經有罪判決確定 四 依法停止任用, 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 或因案停止職務, 其原因尚未消滅 五 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六 受監護或輔助宣告, 尚未撤銷 七 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尚未痊癒 八 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 九 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 且情節重大 十 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侵害事件, 未依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通報, 致再度發生校園性侵害事件 ; 或偽造 變造 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校園性侵害事件之證據, 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十一 偽造 變造或湮滅他人所犯校園毒品危害事件之證據, 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十二 體罰或霸凌學生, 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 十三 行為違反相關法令, 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十四 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 ; 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

3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 31 條 I. 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不得為教育人員 ; 其已任用者, 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 予以解聘或免職 :. II. 教育人員有前項第十三款規定之情事, 除情節重大者及教師應依教師法第十四條規定辦理外, 其餘經議決解聘或免職者, 應併審酌案件情節, 議決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為教育人員, 並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 III. 第一項教育人員為校長時, 應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予以解聘, 其涉及第八款或第九款之行為, 應由主管機關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之 教師法第 14 條 I. 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 不得解聘 停聘或不續聘 :.. II. 教師有前項第十二款至第十四款規定情事之一者, 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審議通過 ; 其有第十三款規定之情事, 經教師評審委員會議決解聘或不續聘者, 除情節重大者外, 應併審酌案件情節, 議決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為教師, 並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 III. 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十二款或前項後段情事之一者, 不得聘任為教師 ; 已聘任者, 除依下列規定辦理外, 應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 予以解聘 停聘或不續聘 : 一 有第七款情形者, 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 二 有第八款 第九款情形者, 依第四項規定辦理 三 有第三款 第十款或第十一款情形者, 應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 予以解聘 VI. 教師涉有第一項第八款或第九款情形者, 服務學校應於知悉之日起一個月內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後予以停聘, 並靜候調查 經調查屬實者, 由服務學校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 予以解聘 Dienstag, 10. November 2015 Prof. Dr. CHERNG 3

4 資遣 教師法第 15 條 因系 所 科 組 課程調整或學校減班 停辦 解散時, 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對仍願繼續任教且有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之合格教師, 應優先輔導遷調或介聘 ; 現職工作不適任或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者或經公立醫院證明身體衰弱不能勝任工作者, 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資遣 Dienstag, 10. November 2015 Prof. Dr. CHERNG 4

5 法律結構 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 各款與第 15 條事由 問題三 : 要件解釋 報主管教育 行政機關 核准 問題二 : 法律性質 解聘, 停聘, 不續聘, 資遣 問題一 : 法律性質 Dienstag, 10. November

6 教師與學校間之基礎法律關係 1979 年國民教育法第 11 條規定, 國民小學教師, 由直轄市或縣 ( 市 )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 派任 ; 國民中學教師, 由校長 聘任, 均應專任 但國民中學有特殊情形者, 得 聘請 兼任教師 ( 聘 派分立 ) 1985 年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 26 條規定, 各級學校教師任用程序如左 : 一 國民小學教師除實驗國民小學由校長遴聘外, 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 派任 二 中等學校教師由校長 聘任 三 專科學校教師由科主任提請校長 聘任 四 獨立學院各學系 研究所教師, 由系主任或所長提交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後, 報請院長 聘任 五 大學各學系 研究所教師, 由系主任或所長會商院長, 並提交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後, 報請校長 聘任 ( 聘任 ( 契約 ) 關係 ) 1995 年教師法第 11 條規定,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之聘任, 分初聘 續聘及長期聘任, 除依師資培育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二十條規定分發者外, 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由校長聘任之 Dienstag, 10. November

7 教師與學校間之基礎法律關係 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度裁字第 號裁定 教師與學校間基於聘用契約所形成之法律關係, 為契約關係, 該學校如為公立學校, 該契約關係為公法關係 ; 該學校如為私立學校, 該契約則為私法關係 Dienstag, 10. November

8 在契約關係中作成 解聘 停聘 不續聘 資遣 決定之性質? 此一問題的判斷實益何在? 針對私校教師而言, 較無爭議 應為私法契約中之意思表示 其救濟本屬普通法院審判事項 針對公立學校教師 ( 前提 : 公法契約關係 ), 極具爭議! 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 : 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 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 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 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 : 本法所稱行政處分, 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 : 本法所稱行政處分, 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Dienstag, 10. November

9 行政處分的判斷要素 法源 具體事件 爭點核心 私人行為 ( 例外 : 行政受託 公法事件 私法行為 人 ) 立法機關 ( 公權力措施 ) 憲法或國 司法機關 ( 司 際法行 法行政處分? 行政機關 為 ( 統 家宅權行使 治行?) 行政處分, 為 ) Verwaltungsakt (VA) 單方行為雙方行政行為 外部行為 ( 如 : 行政契約或其他雙方行為, 如非正式的協議 合同行為 etc) 內部行為 ( 如 : 行政規 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 則 ; 個別指令 ) Dienstag, 10. November 2015 非行政機關 意欲 發生法律效果的行為 ( 發生間接法律效果之行為 事實行為 ) Prof. Dr. Cherng Ming Shiou 9

10 行政契約關係中是否尚可作成行政處分? 涉及 行政處分權限 (Verwaltungsaktbefugnis) 是否具備的判斷! 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判字第 121 號判決指出, 公立學校聘任教師係以達成教育學生公法上之目的, 是以公立學校與教師間之聘任關係, 應屬行政契約之關係 從而公立學校基於聘任契約而通知受聘教師解聘 停聘或不續聘, 僅屬基於行政契約而為之意思通知, 尚非行政處分 ( 較少的見解 ) Dienstag, 10. November

11 廖義男教授 有關公立學校與教師之間法律關係之爭執, 包括聘用 升等 解聘等, 應以公法上契約之法理解決, 其因而涉訟者, 應提起給付訴訟或確認訴訟 準此以解, 司法院釋字第 462 號解釋, 認為大學對教師升等通過與否之決定, 應為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之行政處分之見解, 即有待商榷 似乎否定在公法契約中再以行政機關之單方行為解消聘約關係 Dienstag, 10. November

12 蕭文生教授 行政契約係建立在雙方當事人平等地位之基礎上, 行政任務以具高權性質的行政處分來履行, 主要是涉及高權行政的上對下關係 因此行政處分之存在, 乃是以高權的上對下關係存在為前提 為了實現不存在著高權上對下關係之行政契約所約定之權利義務,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基本上並無法由契約一方單獨決定之 於公立學校與教師問聘任之行政契約關係中, 公立學校基於聘任契約而通知受聘教師解聘 停聘或不續聘者, 僅屬基於契約所為之意思通知, 並非行政處分 Dienstag, 10. November

13 林明鏘教授 因為行政契約與行政處分許多領域上 ( 特別是是隸屬關係中 ) 係屬於 競爭與取代 關係, 行政契約締結之目的在於替代行政處分, 而且契約當事人雙方之期待, 係嗣後就同一事件不再使用行政處分, 而以夥伴形式之契約形成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 若行政機關再回復使用被替代之行政處分以發生 變更或消滅契約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時, 違反契約雙方當事人之主觀意思, 將造成當事人間信賴上之突襲, 不僅違背雙方當事人間法律關係之合意法律基礎, 並有違以行政契約取代行政處分之最初競爭與替代之本質 行政機關既然選擇以行政契約之方式來構築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 即同時宣示著其專以契約方式來解決彼此間之法律問題, 亦 默示 放棄以處分單方之法律形式來發生 變更或消滅彼此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Dienstag, 10. November

14 葛克昌教授 行政處分係行政機關之單獨行為, 為法規之具體化, 得為執行名義, 於義務不履行時自為行政執行 然而, 行政契約係行政機關自願與締約對象約定互受行政契約拘束, 且雙方處於平等地位, 契約之實現與執行, 除有行政程序法第 148 條規定, 契約中約定自願接受執行外, 原則上僅能由法院來執行 而基於 行政契約不容割裂原則, 行政機關既締結行政契約, 即應受契約拘束, 不得半途改以行政處分代替之, 亦不得以行政處分終止行政契約, 以免有失公平, 形成 名為契約, 實為處分 之漏洞, 並造成法律關係無法確定 Dienstag, 10. November

15 陳淑芳教授 認為對等契約關係自始即不得作成行政處分予以設定 相對地, 若法律係規定上下隸屬關係中人民之權利 義務, 行政機關得選擇作成行政處分或與人民締結行政契約 ( 隸屬關係契約 ) 當行政機關選擇與人民締結行政契約後, 此等法律所規定之人民的權利 義務即轉化為依契約所產生之權利與義務 若人民不履行此等義務時, 行政機關不得作成行政處分, 要求人民履行義務, 同時也不能透過行政處分行使契約上之權利 ( 例如解除或終止契約等 ) 至於在契約關係之外, 法律另外課予人民之義務, 此時行政機關方有再作成行政處分課予人民法律義務之餘地 Dienstag, 10. November

16 吳志光教授 應合理限縮行政契約關係中行政機關基於法令作成行政處分的範圍, 即除了行政契約的基礎法律關係, 諸如成立 終止或解除, 皆不應以行政處分的方式形成之外, 行政契約關係中, 行政機關基於法令作成行政處分之範圍, 應以裁罰性行政處分及行使公法上返還請求權為限 Dienstag, 10. November

17 江嘉琪教授 行政契約與行政處分之競爭與擇一關係 行政契約與行政處分係處於 競爭與取代 之關係, 或者說二者為等值並列但須 擇一 之行為方式, 一旦選定其中一者, 對於其所欲進行規制之間題, 便喪失用他種行為方式再進行規範之權能 但即使在行政契約嚴格排除行政處分之容許性的原則下, 仍有例外存在 亦即, 若有 明確之法律授權 存在時, 行政機關仍得作成行政處分 Dienstag, 10. November

18 但是 實務上多數仍採行政處分說! 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度 7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之決議 公立學校教師因具有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各款事由之一, 經該校教評會依法定組織及法定程序決議通過予以解聘 停聘或不續聘, 並由該公立學校依法定程序通知當事人者, 應係該公立學校依法律明文規定之要件 程序及法定方式, 立於機關之地位, 就公法上具體事件, 所為得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 Dienstag, 10. November

19 問題二 :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的 核准 行為性質為何? 此一問題決之實益? 冤有頭債有主, 要確定 誰是原處分機關? 誰又是訴願審理機關 ( 通常為原處分機關之上級機關 )? 教育部 v.s. 行政院 如果公立學校對於教師之解聘等措施為行政處分, 則教育部的核准性質呢? Dienstag, 10. November

20 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度 7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之決議 公立學校教師 由該公立學校依法定程序通知當事人者, 應係該公立學校依法律明文規定之要件 程序及法定方式, 立於機關之地位, 就公法上具體事件, 所為得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 公立學校依法作成解聘 停聘或不續聘之行政處分, 其須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者, 在主管機關核准前, 乃法定生效要件尚未成就之不利益行政處分 公立學校教師對生效要件尚未成就之解聘 停聘或不續聘處分所進行之行政救濟程序進行中, 各該不利益行政處分因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而發生完全效力者, 當事人之前已依法進行之行政救濟程序即轉正為一般行政救濟程序, 故不生單獨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核准進行行政救濟問題 Dienstag, 10. November

21 Dienstag, 10. November

22 針對私校教師解聘等決定之 核准 呢? 最高法院 99 年度上字第 1202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1607 號民事判決 教育部 核准函, 係具有使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解聘行為生效之效果, 性質上為形成私法效果之行政處分 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度裁字第 1721 號裁定 : 教師有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各款規定情事而不續聘者, 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 並由學校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 始得為之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就私立學校報請對教師不續聘之核准, 具有使該不續聘行為發生法律效力之作用, 性質上為形成私法效果之行政處分 Dienstag, 10. November

23 私立學校教師經過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資遣, 該核准行為是否為行政處分?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度訴字第 1350 號裁定認為主管機關之核准屬於監督權行使, 並非行政處分 關於教師資遣事項, 依法具有實質決定權者, 在於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 教育部等教育主管機關所為 核准, 性質上僅為教育主管機關對學校之事前行政監督作用之行使, 尚難視為行政處分, 換言之, 私立學校未經核准所為資遣, 固屬程序違法, 惟不當然影響其效力, 故私立學校教師被資遣, 該教師如有不服, 亦不得以教育主管機關為被告, 提起行政訴訟 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度裁字第 1816 號裁定認為其核准處分屬於認可形成私法上法律關係之行政處分, 得提起撤銷訴訟 本件涉及之教師法第 14 條第 3 項規定,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就學校報請對教師之解聘 停聘或不續聘之核准, 其有使學校得對教師為解聘 停聘或不續聘行為之效果, 性質上為形成私法效果之行政處分, 受解聘 停聘或不續聘之教師固可對該核准處分提起行政爭訟 ( 支配性見解 ) Dienstag, 10. November

24 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度判字第 877 號判決 按教師法第 3 條規定 : 本法於公立及已立案之私立學校編制內, 按月支給待遇, 並依法取得教師資格之專任教師適用之 同法第 15 條規定 : 因系 所 科 組 課程調整或學校減班 停辦 解散時, 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對仍願繼續任教且有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之合格教師, 應優先輔導遷調或介聘 ; 現職工作不適任或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者或經公立醫院證明身體衰弱不能勝任工作者, 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資遣 教師法之立法目的乃為保障教師工作與生活, 以提昇教師專業地位 ( 教師法第 1 條參照 ), 教師之資遣涉及憲法基本權中工作權及生存權保障之問題, 教師法第 15 條既規定教師之資遣, 須報經主管機關核准, 則就其文義及規範意旨, 應屬強制規定 至於學校教評會係由學校內部組成之單位, 其所為教師資遣之決議, 僅在學校內部發生效力, 必經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 始可對教師予以資遣, 以貫徹立法之規範目的 故因系 所 科 組 課程調整或學校減班 停辦 解散, 學校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予以資遣者, 既屬強制規定, 而私立學校, 非各級政府依法令設置實施教育之機構, 而具有機關之地位者, 其學校二級教評會之決議, 雖係對被資遣教師之措施, 因其具有損害教師憲法基本權中之工作權及生存權之虞, 如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核准, 非屬行政處分, 教師既無從以學校為被告, 對學校系評會及校評會之決議提起撤銷訴訟, 而應俟學校報請資遣教師之函文作成核准之行政處分後, 以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為被告, 對於該核准之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 Dienstag, 10. November

25 Dienstag, 10. November

26 教師法上的 一法兩制 Dienstag, 10. November

27 教育部 台 (87) 人 ( 二 ) 字第 號函 查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 : 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情形者, 不得聘任為教師 其已聘任者, 除有第七款情形者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者外, 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 予以解聘 停聘或不續聘 另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 : 教師依前項解聘 停聘或不續聘, 於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前, 其聘約期限屆滿者, 學校應予暫時繼續聘任 準此, 本案教師解聘應自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生效 惟教師曠職期間依規定應按日扣除薪給 Dienstag, 10. November

28 程 : 暫時性行政處分之理論 終局性行政處分 暫時性行政處分 Dienstag, 10. November

29 辦理流程 教師有第 14 條 (15 條後段 ) 各款情事 提經學校教評會審查注意程序正義 決議解聘 停聘或不續聘 ( 資遣 )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並函復原報學校 學校執行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專案小組審查 決議後十日內報送主管教育行政機關 同時以書面通知當事人

30 問題三 : 法定事由 ( 新修正 ) 一 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判決確定, 未獲宣告緩刑 二 曾服公務, 因貪污瀆職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 舊法 : 判刑確定 ) 三 曾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罪, 經有罪判決確定 四 依法停止任用, 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 或因案停止職務, 其原因尚未消滅 五 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六 受監護或輔助宣告, 尚未撤銷 Dienstag, 10. November

31 七 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尚未痊癒 ( 舊法第 6 款 : 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 ) 精神衛生法第 3 條 :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 一 精神疾病 : 指思考 情緒 知覺 認知 行為等精神狀態表現異常, 致其適應生活之功能發生障礙, 需給予醫療及照顧之疾病 ; 其範圍包括精神病 精神官能症 酒癮 藥癮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精神疾病, 但不包括反社會人格違常者. ( 精神病包括器質性精神病 精神分裂病 情感性精神病 妄想病 其他非器質性精神病及源於兒童期之精神病性疾病 ) 教育部 臺 (88) 人 ( 二 ) 字第 號函 : 三 本部上開會議所稱 精神異常教師 係指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款所稱 精神病 即精神衛生法第三條暨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所稱精神病 ( 採狹義說 ) Dienstag, 10. November

32 八 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 九 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 且情節重大 十 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侵害事件, 未依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通報, 致再度發生校園性侵害事件 ; 或偽造 變造 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校園性侵害事件之證據, 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 舊法十 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 十一 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侵害事件, 未依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通報, 致再度發生校園性侵害事件 ; 或偽造 變造 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校園性侵害事件之證據, 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 教師涉及之性侵害事件若非屬校園性侵害事件 ( 例如應依性別工作平等法處理之職場性侵害事件 ), 則可能係由學校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處理, 故增列 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 等語以求周延 第九款由舊法第 7 款 行為不檢有損師道, 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具體化而來 Dienstag, 10. November

33 十一 偽造 變造或湮滅他人所犯校園毒品危害事件之證據, 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十二 體罰或霸凌學生, 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 十三 行為違反相關法令, 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Dienstag, 10. November

34 新條文删除原條文第 7 款 行為不檢有損師道, 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將原本可能適用之規範內容增列為以下三款 1. 第 9 款, 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 且情節重大 其中教師涉及之案件若非屬校園性騷擾事件等語 ( 例如應依性別工作平等法處理之職場性騷擾事件 ), 則可能係由學校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處理, 故增列 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 等語以求周延 2. 第 12 款 體罰或霸凌學生, 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 3. 第 13 款 行為違反相關法令, 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其立法意旨在以 行為違反相關法令 取代原條文所使用 行為不檢有損師道 之不確定法律概念, 俾使法令適用上更為明確 而日後諸如違反專業倫理之師生不當交往行為 教師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尚非情節重大等情形, 均得援引此款適用之, 且依新法第 14 條第 2 項規定, 除情節重大者外應併審酌案件情節, 議決 1 年至 4 年不得聘任為教師, 不再終身不得任教, 以回應司法院釋字第 702 號解釋之意旨 Dienstag, 10. November

35 NR.702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之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 教師除有該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外, 不得解聘 停聘或不續聘, 其中第六款 ( 即一 0 一年一月四日修正公布之同條第一項第七款 ) 所定 行為不檢有損師道, 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之要件, 與憲法上法律明確性原則之要求尚無違背 惟同條第三項前段使違反前開第六款者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規定部分, 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有違, 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 ( 按 : 依據舊法規定, 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 第十款及第十一款情事之一者, 不得聘任為教師 ; 已聘任者, 除依下列規定辦理外, 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 予以解聘 停聘或不續聘 此及當時所謂終身不得聘任條款 ) Dienstag, 10. November 2015 Prof. Dr. Cherng Ming Shiou 35

36 法律明確性原則 Nr. 432( ): 專門職業人員違背其職業上應遵守之義務, 而依法應受懲戒處分者, 必須使其能預見其何種作為或不作為構成義務之違反及所應受之懲戒為何, 方符法律明確性原則 對於懲戒處分之構成要件, 法律雖以抽象概念表示, 不論其為不確定概念或概括條款, 均須無違明確性之要求 法律明確性之要求, 非僅指法律文義具體詳盡之體例而言, 立法者於立法定制時, 仍得衡酌法律所規範生活事實之複雜性及適用於個案之妥當性, 從立法上適當運用不確定法律概念或概括條款而為相應之規定 有關專門職業人員行為準則及懲戒之立法使用抽象概念者, 茍其 (1) 意義非難以理解, 且為 (2) 受規範者所得預見, 並 (3) 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 即不得謂與前揭原則相違 ( 另參考 Nr.491) Dienstag, 10. November 2015 Prof. Dr. Cherng Ming Shiou 36

37 意義非難以理解 受規範者所得預見 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 判斷標準 Nr.594: 法律規定所禁止之行為, 應以行為人所附加之商標或標章與他人註冊商標或標章是否相同或近似, 依相關消費者施以通常之注意力, 猶不免發生混淆誤認之虞為斷, 其範圍應屬可得確定, 從合理謹慎受規範行為人立場, 施以通常注意力即可預見, 無悖於罪刑法定原則中之構成要件明確性原則 Nr.545:... 以不確定法律概念予以規範, 惟其涵義於個案中並非不能經由適當組成之機構依其專業知識及社會通念加以認定及判斷 Nr.602: 依其專業知識及社會通念, 非不得預見 Nr. 617: 刑法第 235 條規定所稱猥褻之資訊 物品, 其中 猥褻 雖屬評價性之不確定法律概念, 然所謂猥褻, 指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 其內容可與性器官 性行為及性文化之描繪與論述聯結, 且須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 有礙於社會風化者為限, 其意義並非一般人難以理解, 且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 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 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尚無違背 傷腦筋 : 大法官的解釋比刑法本身之規定更不明確! Dienstag, 10. November 2015 Prof. Dr. Cherng Ming Shiou 37

38 NR.564 理由書 國家之行為如涉及限制人民權利之行使者, 其要件應以法律明文定之, 如授權行政機關發布相關命令或作成處分行為, 其規定應具明確性, 迭經本院解釋闡明在案 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授予行政機關公告禁止設攤之權限, 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二款則授予行政機關為道路擺設攤位之許可, 是行政機關依上開規定授權公告禁止設攤或許可擺設攤位, 既均對人民財產權之行使有所影響, 自應就前開條例維持交通安全秩序之立法目的, 具體審酌准否設攤地區之交通流量 道路寬度 准否之時段 ( 如特定節慶活動 ) 等因素而為之, 方副前述解釋意旨 準此, 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與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就作成公告禁止設攤或許可設攤處分之構成要件, 尚未達於類型化之明確程度, 為使主管機關從事符合於立法本旨之適當管制, 相關機關應依本解釋意旨儘速檢討修正補充上開條例, 或以其他法律為更具體之規定, 俾便主管機關維護交通秩序之同時, 兼顧人民之權益 Dienstag, 10. November 2015 Prof. Dr. Cherng Ming Shiou 38

39 NR.702 理由書 法律就其具體內涵尚無從鉅細靡遺詳加規定, 乃以不確定法律概念加以表述, 而其涵義於個案中尚非不能經由適當組成 立場公正之機構, 例如各級學校之教師評審委員會 ( 教師法第十一條 第十四條第二項 大學法第二十條及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參照 ), 依其專業知識及社會通念加以認定及判斷 ; 而教師亦可藉由其養成教育及有關教師行為標準之各種法律 規約 ( 教師法第十七條 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 全國教師自律公約等參照 ), 預見何種作為或不作為將構成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之要件 且教育實務上已累積許多案例, 例如校園性騷擾 嚴重體罰 主導考試舞弊 論文抄襲等, 可供教師認知上之參考 綜上, 系爭規定一之行為不檢有損師道, 其意義非難以理解, 且為受規範之教師得以預見, 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 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尚無違背 惟所謂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之行為態樣, 於實務形成相當明確之類型後, 為提高其可預見性, 以明文規定於法律為宜, 並配合社會變遷隨時檢討調整, 併此指明 Dienstag, 10. November 2015 Prof. Dr. Cherng Ming Shiou 39

40 教師法第 14 條第 2 項 教師有前項第十一款至第十三款規定情事之一者, 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審議通過 ; 其有第十二款規定之情事, 經教師評審委員會議決解聘或不續聘者, 除情節重大者外, 應併審酌案件情節, 議決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為教師, 並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 Dienstag, 10. November

41 十四 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 ; 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 ( 舊法第 9 款 : 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 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 ) Dienstag, 10. November

42 教育部 台 (87) 人 ( 二 ) 字第 號函 查教師法第十四條之立法意旨, 係對教師聘任之消極條件予以規範, 同條第一項第八款所稱 具體事實, 係指教師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之事實存在, 至何種事實足以認定該教師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 以事涉個案事實認定問題, 且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具有第八款情形者, 應經教評會委員一定比例之決議, 準此, 似宜由教評會就個案具體事實 ( 經查證屬實, 有人 事 時 地等資料 ) 議決之 Dienstag, 10. November

43 教育部 臺 (88) 人 ( 二 ) 字第 號函 查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 : 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 不得解聘 停聘或不續聘... 八 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 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者 復查同條第三項規定 :... 其已聘任者, 除有第七款情形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外, 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 予以解聘 停聘或不續聘 依上開規定, 教師教學不力是否達到解聘 停聘或不續聘之程度, 應由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酌認定 至若為避免執行上產生爭議, 服務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亦得協商教師會訂定相關認定標準 Dienstag, 10. November

44 學校得否將 教師未依學校規定限期內升等者, 即予解聘 停聘或不續聘 納入聘約中規範? 教育部 臺 (88) 人 ( 二 ) 字第 號 查本案本部前以本 ( 八十八 ) 年十月二十五日臺 ( 八八 ) 人 ( 二 ) 字第八八一二一二三二號函復略以, 有關教師之解聘 停聘或不續聘應依教師法第十四條規定辦理, 至得否將教師未依學校規定限期內升等者即予以解聘 停聘或不續聘納入聘約中規範, 請本權責卓酌核處 又若學校將其納入規範, 是否符合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八款所稱 情節重大, 本部並未有一致之規定, 均由各校自行審酌訂定 Dienstag, 10. November

45 大學教師升等條款 教育部臺教法 ( 三 ) 字第 號訴願決定書 ( ) 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14 款規定既將 違反聘約 與 情節重大 並列, 足見個案是否 情節重大, 並非聘約所得約定之事項, 學校尚不得於聘約中約定教師有一定違反聘約之行為, 即屬情節重大, 而應就個案違反聘約相關事由判斷該違反聘約行為, 是否確達情節重大程度 ( 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度判字第 513 號判決 103 年度判字第 290 號判決 103 年度判字第 58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度訴更一字第 71 號判決參照 ) Dienstag, 10. November

46 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度判字第 513 號判決 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8 款既將 違反聘約 與 情節重大 並列, 足見是否 情節重大, 並非聘約所得約定之事項, 學校不得於聘約中約定教師有一定違反聘約行為, 即屬情節重大, 而應就個案違反聘約相關事由判斷該違反聘約行為, 是否確達情節重大程度 ; 如其於聘約中約定教師有一定違反聘約行為, 即得予以解聘 停聘或不續聘者, 於適用時仍應受 情節重大 之限制, 不得僅以教師有一定違反聘約行為, 即予以解聘 停聘或不續聘 教育主管機關於審核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依前揭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8 款規定所作成教師不續聘之決議時, 基於適法性監督權限, 自得且應審查該校教評會於決議時是否有考量個案違反聘約之情節達於重大程度, 以及其判斷情節重大是否依據與違反聘約相關之具體事證, 如漏未審查此法定要件, 而逕予核准其不續聘之決定, 即難謂適法 Dienstag, 10. November

47 謝謝聆聽 Dienstag, 10. Novemb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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