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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裁 判 一 最高法院裁判 民事裁判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97 年度台上字第 950 號 97 年 5 月 15 日 裁判要旨 : 按權利固得自由行使, 義務本應隨時履行, 惟權利人於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 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之情況, 足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任, 認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 或不欲義務人履行其義務, 於此情形, 經盱衡該權利之性質 法律行為之種類 當事人之關係 經濟社會狀況 當時之時空背景及其他主 客觀等因素, 綜合考量, 依一般社會之通念, 可認其權利之再為行使有違 誠信原則 者, 自得因義務人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舉證, 使權利人之權利受到一定之限制而不得行使, 此源於 誠信原則, 實為禁止權利濫用, 以軟化權利效能而為特殊救濟形態之 權利失效原則, 究與消滅時效之規定未盡相同, 審判法院當不得因已有消滅時效之規定即逕予拒斥其適用, 且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審認, 始不失民法揭櫫 誠信原則 之真諦, 並符合訴訟法同受有 誠信原則 規範之適用 相關法規 : 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 第一百二十五條 第一百二十六條 上訴人國防部軍備局法定代理人陳立嘉訴訟代理人李志澄律師被上訴人楊德全張楊玉楊牽治游林桂子林秀鑾陳明煥林雅文楊美金楊麗誘楊雅靜 193

2 被上訴人林妙銖林文科林憲璋林來發林雅萍楊曜華楊訓鳴楊青燕周正仁楊正鑫楊蕙如楊桂茹楊鄭招楊進榮劉楊秀鳳楊晉楊秀麗楊儒其楊儒炎楊玉惠楊玉琴楊玉如共同訴訟代理人陳彥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 ( 九十三年度重上更 字第七二號 ), 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 主文原判決廢棄, 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本件上訴第三審後之民國九十七年三月間變更為陳立嘉, 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並提出國防部令影本為證, 核無不合, 先予敘明 本件被上訴人楊德全以次十人 被上訴人林妙銖以次五人之被繼承人林春福 ( 九十二年四月二日死亡, 由該五人承受訴訟 ) 被上訴人楊曜華以次三人之被繼承人楊清河 ( 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死亡, 由該三人承受訴訟 ) 被上訴人周正仁以次四人之被繼承人楊流 ( 九十五年六月一日死亡, 由該四人承受訴訟 ) 被上訴人楊鄭招以次五人之被繼承人楊水樹 ( 九十三年三月二日死亡, 由該五人承受訴訟 ) 及 194

3 被上訴人楊儒其以次五人之被繼承人楊建一 ( 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死亡, 由該五人承受訴訟 ) 起訴主張 : 坐落台北巿新光段一小段一九六 九四 八七 七九地號土地 重測前依序為東新庄子段三一六 三 九 ( 三一 之九併入 ) 三二二 三二一地號, 下稱系爭土地 原係伊等之被繼承人楊建發 林有義 楊有財及楊添丁 ( 下稱楊建發等四人 ) 所共有, 第一審共同被告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 ( 下稱陸總部 ) 於三十九年間未經楊建發等四人同意, 及未給付任何對價或補償, 強將系爭土地占有使用 嗣於六十二年間藉 收購 之名, 將該土地辦理登記為國有, 並指定陸總部為管理機關, 再於七十年間由前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 ( 下稱聯勤總部, 已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移編上訴人, 並由其承受訴訟 ) 在系爭土地上建屋使用迄今, 上訴人顯屬無權占有等情, 爰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則, 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如原判決附表 ( 下稱附表 ) 一所示不當得利金額及利息之判決 ( 按 : 楊德全以次十人及楊水樹 林春福 楊流 楊清河 楊建一於第一審起訴時, 原請求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本息, 嗣於原審更審時林妙銖以次二十二人始變更聲明如上, 楊德全以次十人亦擴張或減縮聲明如上 又被上訴人另訴請陸總部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連帶給付部分, 經第一審判決其敗訴後, 已因其於原審更審時撤回上訴而告確定, 不予贅列 ) 上訴人則以 : 依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 系爭土地係於三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經陸總部收購, 六十二年五月九日始移轉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 並以陸總部為管理機關, 嗣再變更為聯勤總部為管理機關, 林有義於四十五年間死亡, 仍不能推論其未於三十九年間與政府機關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 土地登記簿為公文書, 依法推定為真正, 地政機關因已逾保存時效而銷燬其相關文件, 被上訴人主張有無效原因, 即應負舉證責任 又依 軍事機關歷年價購 徵收 撥用土地辦理登記簡化規定 ( 下稱軍購土地登記簡化規定 ) 第十二條, 對於未經辦妥繼承登記之土地亦得就收購之系爭土地為移轉登記 再系爭土地既係國有, 陸總部或聯勤總部為該土地管理機關, 僅係占有輔助人, 伊無不當得利之可言 況陸總部自三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起即管理系爭土地, 聯勤總部復於七十年接管, 已罹於時效消滅 另土地登記除法院判決宣告其為無效, 任何人均應受拘束, 苟系爭土地登記為國有及由伊占有使用, 均非適法, 被上訴人豈有數十年長期容忍而未曾異議 況系爭土地早在六十一 六十二年間已合法完成登記, 被上訴人卻於事隔數十年後, 待所有相關處理文件均已逾保存期限銷燬後, 始為本件請求, 其顯有長時間不行使權利之事實, 並足使伊確信所取得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為合法有效, 尤應有 權利失效原則 之適用等語, 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楊德全以次十人敗訴部分之判決廢棄, 改判如其所聲明 ; 並就林妙銖以次二十二人變更之訴, 判如其所聲明, 無非以 : 查系爭土地原為楊建發等四人共有, 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 早於三十六年七月一日辦妥土地總登記, 楊添丁 林有義先後於三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四十五年五月二日死亡, 系爭土地於三十九年間以收購為原因, 並於六十二年間移轉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 陸總部為管理機關 195

4 , 嗣移由聯勤總部為管理機關在系爭土地上建屋使用迄今, 楊建發 楊有財分別於七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同年三月十八日死亡, 以及被上訴人為楊建發等四人之繼承人等事實, 為上訴人所不爭, 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 土地登記謄本 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證, 自堪認為真實 上訴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 惟 : 查系爭土地係於六十二年五月九日移轉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 收件日期為六十二年三月十二日, 登記原因為 收購, 原因發生日期分別載為三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或二十六日, 楊添丁確係楊建一之父, 早在三十三年間死亡, 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證, 系爭土地前管理機關陸總部顯無可能向楊添丁購買該土地應有部分 另林有義早在四十五年間即已死亡, 陸總部亦無可能與林有義共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況楊添丁及林有義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既由其繼承人因繼承而當然取得所有權, 在其繼承人未辦畢繼承登記下, 陸總部何得於六十二年間以收購為原因, 將系爭土地自已死亡之楊添丁及林有義名下, 直接移轉登記予中華民國所有, 已有違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 第七百六十條 當時土地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 土地登記規則第十七條 第二十三條 第三十三條有關辦理土地權利移轉登記之規定 且依陸總部所屬負責價購及徵收私有土地之陸軍第一營產管理所於六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以 (62) 施峙第二二三號函 ( 下稱陸軍營管所第二二三號函 ), 要求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 ( 下稱松山地政所 ) 將含系爭土地在內九十筆土地之原土地所有權狀公告作廢, 並補發所有權狀, 其說明略以 : 查聯勤 61 兵工廠歷年徵 ( 收 ) 購之土地 大部已完成產權轉移登記, 其中尚有東新庄子段等九十筆土地因承辦人死亡, 登記案卷下落不明, 有損國有權益, 請依法公告作廢, 並補發土地所有權狀, 以維權益, 由該函文所示時間及內容, 足證系爭土地其中重測前東新庄子段三二八之一 三三 三三一 三三三地號土地, 於六十二年間移轉登記為國有, 所憑之收購證明文件, 僅係上開函文並無其他文件, 亦與上開民法 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等規定不符 又系爭土地於六十二年間辦理移轉登記之相關文件, 雖因逾地政機關之保存年限而銷燬, 但經核上開四筆土地登記謄本所載, 移轉登記予中華民國之登記時間 收件日期 登記原因及原因發生日期等項, 均與系爭土地之其餘地號土地相同, 則除上開四筆地號土地外, 系爭土地之其餘地號土地於六十二年間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中華民國時, 究否曾提出其他收購之證明文件, 頗值可疑 行政院已於六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頒布 軍事機關歷年價購 徵收 撥用土地辦理登記簡化規定 第十二條規定, 經價購尚未辦竣繼承登記之土地, 由軍事機關檢附其合法繼承人所立具之買賣契約或領款收據或交業憑證, 囑託地政機關為國有土地之登記, 是軍事機關在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 仍應繳驗楊建發等四人或其繼承人所立具之買賣契約 領款收據或交業憑證, 始符合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之要件, 上訴人始終不能提出收購系爭土地之證明文件, 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尚難僅憑已登記之事實, 反面推認該登記係適用上開規定, 尤不能憑認被上訴人有收購該土地之事實 按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 係為保護因信賴登記取得土地權利之第三人而設, 故登記原因無效或得撤銷時, 在第三人未取得土地權利前, 真正權利人對於登 196

5 記名義人自仍得主張其所有權之權利 查系爭土地原為楊建發等四人所共有, 竟於六十二年間移轉登記為國有, 並由上訴人為管理機關, 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系爭土地確有移轉登記為國有之原因存在, 系爭土地又迄未移轉由第三人取得, 依上說明, 依法不生物權移轉之效力, 被上訴人自得以繼承系爭土地所有人之地位, 對上訴人主張所有權之權利 且上訴人係系爭土地之實際占有人, 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無法律上之原因, 致被上訴人受有無法使用土地之損害,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八十九年二月九日起訴前五年內即自八十六年二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止, 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 即屬有據 又時效制度原即寓有權利失效之意涵, 以兼及法秩序安定性之維護,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已受有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定五年短期時效之限制, 自無再適用權利失效原則之餘地 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 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 此並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 斟酌系爭土地為上訴人生產製造中心二 二廠營區範圍內, 地處山坳, 九十四地號土地為山坡地, 上披植林木無建物, 一九六 八七地號土地為軍事機關建造之廠房及行政大樓, 距捷運昆陽站約十五分鐘路程, 附近商業活動並非活絡等一切情狀, 認以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即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為適當, 本此計算, 其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計為二千四百十六萬三千零五十四元 ( 計算式詳如附表三所示 ) 從而, 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則, 僅就其中一千萬元先為請求, 併按其應繼分之比例, 分別命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均應准許等詞, 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權利固得自由行使, 義務本應隨時履行, 惟權利人於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 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之情況, 足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任, 認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 或不欲義務人履行其義務, 於此情形, 經盱衡該權利之性質 法律行為之種類 當事人之關係 經濟社會狀況 當時之時空背景及其他主 客觀等因素, 綜合考量, 依一般社會之通念, 可認其權利之再為行使有違 誠信原則 者, 自得因義務人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舉證, 使權利人之權利受到一定之限制而不得行使, 此源於 誠信原則, 實為禁止權利濫用, 以軟化權利效能而為特殊救濟形態之 權利失效原則, 究與消滅時效之規定未盡相同, 審判法院當不得因已有消滅時效之規定即逕予拒斥其適用, 且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審認, 始不失民法揭櫫 誠信原則 之真諦, 並符合訴訟法同受有 誠信原則 規範之適用 查上訴人於原審曾抗辯 : 系爭土地早在六十一 六十二年間已合法完成登記, 被上訴人卻於事隔數十年後, 待所有相關處理文件均已逾保存期限銷燬後, 始為本件請求, 其顯有長時間不行使權利之事實, 並足使伊確信所取得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為合法有效, 即應有 權利失效原則 之適用等語 ( 見原審更 字卷 一六四頁 ), 究竟系爭土地於六十二年間以收購為原因登記為國有, 被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是否知情? 何以延至該登記文件已逾保存期限銷燬後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始為起訴? 有無上揭特殊之情況, 足使上訴人為正當信任, 並違背誠信而有特殊 權利失效原則 之適用? 原審未併予 197

6 審究, 徒以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已受有五年短期時效限制, 逕認其無 權利失效原則 之適用, 已有可議 次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為其成立要件之一, 故主張此項請求權成立之原告, 應就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 查上揭陸軍營管所第二二三號函要求松山地政所將含系爭土地在內九十筆土地之原土地所有權狀公告作廢, 並補發所有權狀, 固載稱 : 查聯勤 61 兵工廠歷年徵 ( 收 ) 購之土地 大部已完成產權轉移登記, 其中尚有東新庄子段等九十筆土地因承辦人死亡, 登記案卷下落不明, 有損國有權益, 請依法公告作廢, 並補發土地所有權狀, 以維權益 云云 ( 見原審重上更 字卷 一四九 ~ 一五五頁 ), 然何以 因承辦人死亡, 登記案卷下落不明, 即可要求 原土地所有權狀公告作廢, 補發土地所有權狀, 該補發土地所有權狀究係何指? 該函是否即為系爭土地申請登記為國有之唯一關鍵文件或另有其他資料可考? 所稱 因承辦人死亡, 登記案卷下落不明 是否真實? 上訴人及其前手有無收購之事實或向地政機關提出收購證明文件? 如有收購其事, 上訴人為軍事單位, 何以迄未提出買賣契約書 領款收據或交業憑證等收購證明文件? 似均未明, 此與本件上訴人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所關頗切, 原審未遑詳為調查明晰, 徒以上述理由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亦非無再進一步推求之必要 上訴論旨, 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 不能認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 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 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朱建男法官顏南全法官林大洋法官鄭傑夫法官蘇清恭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97 年度台上字第 2158 號 97 年 10 月 16 日 裁判要旨 : 房屋之拆除, 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 是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 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 始得予以拆除 查系爭市場房屋並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須出資之原始建造人始能取得所有權 是以現占有人必直接或輾轉自原始建造人處受讓該房屋, 始得認其有事實上處分權 原審未遑詳查系爭市場房屋之原始建造人為誰, 上訴人是否直接或輾轉自原始建造人處受讓該房屋, 即以上訴人為系爭房屋現占有人, 其等使用 收益有年, 又 198

7 別無他人出面主張或行使權利為由, 逕認上訴人對系爭房屋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不免速斷 相關法規 : 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 上訴人張榮華陳火松廖文燦郭老興郭洪牡丹共同訴訟代理人龔正文律師被上訴人李成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 ( 九十六年度上字第二二六號 ), 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拆屋還地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 : 坐落彰化縣彰化市西勢子段過溝子小段二一一之一地號土地 ( 下稱系爭土地 ) 為伊與訴外人洪春男等人所共有, 共有人全體並未成立彰化市新華民營零售市場 ( 下稱新華市場 ), 雖上訴人自稱係向訴外人黃彰仁 前共有人顏秋木 ( 已歿 ) 承租新華市場設攤營業, 惟黃彰仁無權出租系爭土地, 而顏秋木亦僅為共有人之一, 共有人全體並無與上訴人簽訂租賃契約或同意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 上訴人分別使用攤位占有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 ( 下稱附圖 ) 所示各編號部分, 迄未舉證證明有何正當權源, 自屬無權占有等情, 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 求為命上訴人郭老興 郭洪牡丹 陳火松 廖文燦 張榮華應依次將系爭如附圖所示編號 K L M P Q 部分面積按序為 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攤位拆除後, 將該土地交還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判決 ( 未繫屬本院者, 不予贅列 ) 上訴人則以 : 系爭土地上之攤位係於五十年一月六日後, 由當時共有人葉甘澍等十八人所合資興建, 伊等確有使用該攤位之權源, 非屬無權占有 且系爭攤位非伊設置, 應係彰化市新華民營零售市場籌建會 ( 或稱籌建委員會, 現改為彰化市新華市場管理委員會, 以下則稱新華市場籌建會 ) 或其他第三人所興建設置, 伊就該攤位並無事實上處分權, 自無從拆除之 伊既非系爭攤位之所有權人, 亦非現占有人, 因而被上訴人請求伊拆除攤位返還土地, 尚屬無據等語, 資為抗辯 199

8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駁回其上訴, 無非以 :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伊與洪春男等人所共有, 上訴人分別占有如附圖所示編號 K L M P Q 部分土地設有攤位營業使用之事實, 為上訴人所不爭, 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各一件為證, 且經第一審及原審會同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勘測現場屬實, 分別製有勘驗筆錄 複丈成果圖即附圖 現有攤位位置略圖可稽, 堪信為真實 按共有物全部或一部之出租, 係屬民法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定之管理行為, 除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管理之, 如共有人之一人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 擅將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出租他人, 對於他共有人應不生效力 查上訴人已自承其等與系爭土地共有人間並未成立土地租賃關係, 系爭攤位係由其等分別因認購 買斷或讓渡取得, 長期使用達二十年至四十餘年不等 是其等為系爭攤位現占有人, 自非僅屬承租系爭攤位而已 該攤位既由上訴人使用 收益有年, 又別無他人出面主張或行使權利之情形, 該攤位即難謂非上訴人所有, 上訴人就該攤位自非無事實上之處分權 又系爭土地於五十年間之共有人為黃李阿巧 黃翠玉 許武緯 汪漢鐘 唐禎祥 洪金火 顏秋木 黃彰仁 施水潭 吳尤銅泉 林柯芳枝 汪阮水萍 賴祥輝 林俶妙 蕭金西 陳蓮波 李忠 葉甘澍等十八人, 此有舊土地登記簿足佐 ( 見原審卷第一一七至一二七 一三五至一四五頁 ) 然綜觀證人黃彰仁 葉甘澍 林王炮之證言, 足見斯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為數至夥, 證人黃彰仁於新華市場興建之前雖有參與發起籌建, 然嗣因共有人意見不合而退出, 並未參與新華市場之興建 攤位之買賣及轉讓, 新華市場之興建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 因而未經全體共有人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 上訴人又未能舉證明新華市場籌建會之組織 性質及籌建會委員與共有人之關係, 殊難認該籌建會就上訴人為營業使用之攤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能 縱令原審共同被告沈輕良 林麗華 蔡明貞等人曾向土地共有人之一付租, 或新華市場相關收費及付薪予林王炮等事及於黃彰仁 顏秋木及顏成名等人, 仍不足以證明全體共有人同意將系爭土地出租上訴人, 亦難因此得對被上訴人抗辯為有權占有 又第一審法院分別函詢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及台灣電力公司, 固查知新華市場所在之房屋稅籍登記表記載其所有人為共有人李忠 顏秋木( 後改為顏錦源 ) 汪阮水萍 吳尤銅泉( 管理人林錦蓮 ) 林俶妙 黃翠玉 林文章及葉甘澍等人 ; 申請用電為林俶妙 顏秋木, 有彰化縣稅捐稽徵處九十六年一月八日彰稅房字第 九六九九 六六號函 台灣電力公司用戶供電饋線資料通知單等件附卷可考 ( 見第一審卷第二六八至二九二頁 第三一七頁 ) 殆見其等雖為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或現共有人, 然此僅係作為房屋稅課稅及收取電費之依據, 尚難以此逕認上揭共有人即為新華市場之所有人, 何況該房屋所有人及用電申請人僅為系爭土地之部分共有人, 顯不足以推認新華市場之興建已得土地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實難徒憑此項房屋稅籍資料及供電通知遽認土地共有人全體已同意將新華市場所被占用之土地出租予上訴人 上訴人仍屬無權占有 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第八百二十一條之規定, 請求上訴人郭老興 郭洪牡丹 陳火松 廖文燦 張榮華依次將系爭如附圖所示編號 K L M P Q 部分面積按序 200

9 為 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攤位拆除後, 將該土地交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等詞, 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房屋之拆除, 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 是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 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 始得予以拆除 查系爭市場房屋並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須出資之原始建造人始能取得所有權 是以現占有人必直接或輾轉自原始建造人處受讓該房屋, 始得認其有事實上處分權 原審未遑詳查系爭市場房屋之原始建造人為誰, 上訴人是否直接或輾轉自原始建造人處受讓該房屋, 即以上訴人為系爭房屋現占有人, 其等使用 收益有年, 又別無他人出面主張或行使權利為由, 逕認上訴人對系爭房屋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不免速斷 上訴論旨, 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 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 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 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許朝雄法官陳淑敏法官鄭玉山法官袁靜文法官阮富枝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97 年度台上字第 2222 號 97 年 10 月 23 日 裁判要旨 : 共有人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出賣共有之土地者, 他共有人雖亦得依同條第四項規定, 以同一價格優先承購, 惟共有人既係出賣共有物, 而非出賣其應有部分, 則主張優先承購之共有人亦應就共有物全部按同一價格為承購, 不得主張僅承購其中若干應有部分, 而按該應有部分計其價金 至於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未合於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情形, 其出賣之標的既為共有物, 則他共有人亦不得逕認該共有人係出賣其應有部分, 而僅就該應有部分主張優先承購 相關法規 : 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 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 上訴人廖文隆廖淑瑛共同訴訟代理人劉佳田律師 201

10 被上訴人盧正哲陳曉芸盧綩如盧志銘沈菁芹盧朝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 ( 九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一五四號 ), 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盧正哲將坐落台中市南區下橋子頭段二六八之四 之七 之一四八 之一六三至一六五 之一九六至一九九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九分之四, 被上訴人陳曉芸 盧綩如 盧志銘 沈菁芹各將上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一移轉登記為其所有之上訴, 及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 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廖文隆及上訴人廖淑瑛之被繼承人許秀梅 ( 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原審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 由廖淑瑛承受訴訟 ) 主張 : 坐落台中市南區下橋子頭段二六八之四 之七 之一四八 之一六三至一六五 之一九六至一九九號十筆土地 ( 下稱系爭土地 ), 原為被上訴人盧正哲 訴外人廖文昌及伊共有, 盧正哲應有部分三分之二, 伊與廖文昌應有部分各為九分之一 嗣盧正哲於九十五年一月十日將其應有部分九分之一贈與被上訴人陳曉芸 盧綩如 盧志銘 沈菁芹 ( 下稱陳曉芸等四人 ), 每人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一 ; 復將其應有部分九分之一以買賣為原因, 移轉予被上訴人盧朝源, 上述贈與 買賣均於同年二月九日完成移轉所有權登記 惟盧正哲 陳曉芸等四人前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即以存證信函通知伊 廖文昌及盧朝源, 表示其已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 將系爭土地全部出售予訴外人劉文仁, 受通知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九分之五有優先承購權等語, 伊乃於同年二月六日以存證信函行使優先承購權, 表示以同一價格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九分之五, 該函於翌 ( 七 ) 日到達盧正哲 陳曉芸等四人, 伊與彼等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九分之五之買賣契約即屬成立, 出賣人自負有移轉該應有部分之義務 又盧正哲於伊行使優先購買權後將其應有部分九分之一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盧朝源, 係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 意在妨害伊優先購買權行使, 其買賣及移轉行為均屬無效, 伊自得本於侵權行為 代位之規定, 請求盧朝源 盧正哲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 再依買賣關係請求盧正哲移轉所有權等情, 爰求為命 陳曉芸等四人各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伊 ( 各取得十八之一 ), 盧 202

11 朝源與盧正哲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九分之一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盧正哲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九分之五移轉登記予伊 ( 各取得十八之五 ) 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 : 盧正哲 陳曉芸等四人雖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與劉文仁訂立買賣契約, 但陳曉芸等四人係於同年二月九日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該買賣契約違反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 依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不生效力, 廖文隆 許秀梅 ( 下稱廖文隆等二人 ) 之優先承購權亦失所附麗 ; 且該買賣契約約定買受人不能取得土地全部所有權時, 契約無效, 廖文隆等二人亦無從優先承購 ; 若認廖文隆等二人承諾買受之意思表示有效, 則其未依約於九十五年二月八日至代書處簽訂買賣契約並支付第一期價款, 自不得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 況出賣人亦得就價金為同時履行之抗辯 另盧正哲與盧朝源間之買賣契約非屬虛偽, 上訴人請求塗銷其所有權登記, 亦屬無據等語, 資為抗辯 原審以 : 系爭土地原為被上訴人盧正哲 訴外人廖文昌及上訴人廖文隆等二人共有, 盧正哲應有部分三分之二, 廖文隆等二人及廖文昌應有部分各九分之一, 盧正哲於九十五年一月十日將其應有部分九分之一贈與被上訴人陳曉芸等四人, 每人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一, 同年二月九日完成移轉所有權登記 ; 復於九十五年二月九日以買賣為原因, 將應有部分九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盧朝源 而盧正哲 陳曉芸等四人前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廖文隆等二人 廖文昌及盧朝源, 表示彼等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 將系爭土地全部出售予訴外人劉文仁, 受通知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九分之五有優先承購權等語, 廖文隆等二人乃於九十五年二月六日以存證信函表示以同一價格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九分之五, 該函於翌 ( 七 ) 日到達盧正哲 陳曉芸等四人等情, 為兩造不爭之事實 按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 其處分 變更及設定地上權 永佃權 地役權或典權, 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 其人數不予計算 關於共有人數及應有部分之計算, 以土地登記簿上登記之共有人數及應有部分為準 此觀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及該條執行要點第七點自明 查陳曉芸等四人至九十五年二月九日始因贈與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是彼等與盧正哲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將系爭土地處分予劉文仁時, 陳曉芸等四人尚非共有人, 盧正哲之應有部分亦未超過三分之二, 則其單獨就共有土地為處分, 自非合法 而部分共有人違反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而處分共有不動產者, 對其他共有人言, 係屬無權處分, 故盧正哲 陳曉芸等四人雖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對他共有人為共有物出賣是否行使優先承買權之通知, 惟其處分共有物與處分其應有部分不同, 無法當然解釋為盧正哲係就應有部分之出賣為通知, 自不生共有物優先承買通知之效力, 廖文隆等二人亦無從行使優先承買權, 則上訴人依買賣關係, 請求陳曉芸等四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三十六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伊, 即屬無據 次查, 上訴人雖主張盧朝源 盧正哲於九十五年二月九日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九分之一, 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屬通謀虛偽之買賣, 且意在侵害其優先承買之 203

12 權利云云, 然為彼二人所否認, 上訴人就此復未舉證證明, 所稱尚無足採 再上訴人主張廖文隆等二人與盧正哲依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之存證信函業已成立買賣契約, 其依約於九十五年二月八日赴代書事務所欲簽訂買賣契約書並支付全部價款, 竟遭盧正哲拒絕, 依買賣契約, 盧正哲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九分之五移轉登記予伊云云 惟查盧正哲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處分系爭共有土地, 違反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 其所為共有物優先承買權之通知失所附麗, 已如前述, 且其與劉文仁訂立之買賣契約第三條記載 本件買賣契約甲方 ( 指買受人劉文仁 ) 以一次取得該筆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為成立要件, 若本要件無法成立則本買賣契約無效, 嗣後盧正哲亦未將土地全部移轉登記予劉文仁, 依此條款約定其契約無效 ( 應係解除 ), 則廖文隆等二人憑以主張優先承買之意思表示, 即失所憑藉, 不生優先承買之效力, 是上訴人依買賣關係, 請求盧正哲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九分之五, 亦無理由等詞, 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駁回其上訴 按共有人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出賣共有之土地者, 他共有人雖亦得依同條第四項規定, 以同一價格優先承購, 惟共有人既係出賣共有物, 而非出賣其應有部分, 則主張優先承購之共有人亦應就共有物全部按同一價格為承購, 不得主張僅承購其中若干應有部分, 而按該應有部分計其價金 至於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未合於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情形, 其出賣之標的既為共有物, 則他共有人亦不得逕認該共有人係出賣其應有部分, 而僅就該應有部分主張優先承購 查被上訴人盧正哲 陳曉芸等四人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將系爭土地全部出賣予劉文仁, 價金為新臺幣 ( 下同 ) 二百二十五萬九千元, 並於翌 ( 二十七 )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其他共有人, 廖文隆等二人雖於同年二月六日以存證信函表示優先承購, 但係表示以一百二十五萬五千元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九分之五等情, 有盧正哲 陳曉芸等四人所發存證信函及其附件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暨廖文隆等二人所發之存證信函在卷可稽 ( 見一審卷一九頁以下 ) 盧正哲及陳曉芸等四人既係出賣系爭土地 ( 共有物 ), 非僅出賣其應有部分, 則無論其出賣是否合於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 廖文隆等二人均無從僅就其應有部分主張優先承購 ; 至於盧正哲 陳曉芸等四人所發存證信函雖載有 台端 ( 即收件人廖文隆等二人 廖文昌及廖朝源 ) 如擬主張優先購買權時, 其優先購買之範圍非為共有土地全部, 而係僅限於寄件人之應有權利範圍, 優先購買之應有持分為 5/9 等語, 但共有人就他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行使優先承購權, 係以他共有人與第三人就其應有部分成立有效之買賣契約為前提, 盧正哲 陳曉芸等四人既係出賣系爭共有物, 未有應有部分買賣之契約存在, 則上開存證信函之記載, 亦無從使廖文隆等二人得就盧正哲等之應有部分行使優先承購權 原審指廖文隆等二人所為承買之通知, 就盧正哲 陳曉芸等四人應有部分, 不生優先承購之效力等語, 理由雖有不同, 結論尚無不合 惟盧正哲 陳曉芸等四人所發存證信函既有如上記載, 該存證信函附件之 價金分配 表, 亦以盧正哲應有部分九分之四 陳曉芸等四人應有部分各三十六分之一 ( 合計九分之一 ) 之比例分配價金, 廖文隆等二人復以存證信函回稱 以一百二十五萬五千元 204

13 購買台端 ( 指盧正哲及陳曉芸等四人 ) 應有部分九分之五 等語, 其於原審復陳稱 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之全部, 就各該共有人言, 仍為出賣其應有部分, 盧正哲等人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之存證信函係出售其應有部分九分之五要約, 廖文隆等二人於同年二月七日以存證信函為承諾, 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 買賣關係即成立 ; 陳曉芸等四人於發出要約時, 雖尚未取得所有權, 但此與出售他人之物類似, 非給付不能之契約, 伊依普通買賣關係, 亦得請求盧正哲 陳曉芸等四人移轉其應有部分 等語 ( 見原審卷三二頁至三五頁 ) 似係主張其係基於買賣之要約及承諾, 與盧正哲 陳曉芸等四人就其應有部分九分之五成立買賣契約, 而依該買賣關係請求 ; 原審就此未為調查審究, 即逕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上訴意旨就其請求盧正哲移轉應有部分九分之四, 陳曉芸等四人各移轉應有部分各三十六分之一部分, 指摘原判決為不當, 求予廢棄, 非無理由 至於上訴人其餘請求 ( 即請求盧朝源 盧正哲塗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九分之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暨盧正哲將其應有部分九分之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 ), 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 並無違誤 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為不當, 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 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 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 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蕭亨國法官葉勝利法官高孟焄法官黃秀得法官許正順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97 年度台上字第 2351 號 97 年 11 月 6 日 裁判要旨 : 公司設置協理, 乃受公司之任命, 以輔佐總經理或經理 協理既在輔佐總經理或經理, 其執行職務自應受總經理或經理之指揮監督, 為公司處理一定事務之人, 非僅為公司服勞務之人, 故公司與協理間為委任關係, 而非僱傭關係 相關法規 : 民法第五百五十三條第一項 第五百六十三條第一項 公司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 第三十二條 205

14 上訴人中華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林青蓉訴訟代理人邱景睿律師被上訴人古致平訴訟代理人李富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三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 ( 九十七年度勞上字第一二號 ), 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 主文原判決廢棄, 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 : 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一年間擔任伊公司之經理人, 至九十四年升任協理, 從事證券投資顧問業務, 本應遵守盡忠實義務, 依公司法第三十二條前段規定或類推適用此規定, 不得兼任其他營利事業之經理人, 或自營或為他人經營與伊公司同類之業務 詎被上訴人自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十二月間, 以伊公司協理名義, 為自己及與伊公司經營同類業務之訴外人厚源國際財務規劃有限公司 ( 下稱厚源公司 ) 從事境外保險仲介業務, 而於九十五年一月至三月間獲取佣金美金十三萬八千零三十四元, 折合新臺幣 ( 下同 ) 四百五十八萬二千七百三十元 ( 下稱系爭佣金 ); 又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設立普利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下稱普利嘉公司 ) 經營與伊公司相同之業務, 並竊取伊公司業務機密供該公司利用, 對伊公司客戶散布不實消息, 致伊公司營運受有九十九萬六千元之損害 ( 下稱系爭損害 ), 合計五百五十七萬八千七百三十元等情, 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第二項 第一百七十九條 第五百六十三條第一項 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 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 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 上訴人於原審先撤回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之請求, 嗣又追加依該條規定為請求 ) 被上訴人則以 : 伊為上訴人公司之受僱人, 而非公司之經理人 ; 上訴人公司並未經營保險仲介業務, 伊不至違反競業禁止之規定 ; 又伊自上訴人公司離職時, 普利嘉公司尚未營業, 即無違反忠實之義務等語, 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駁回其上訴, 並駁回其追加之訴, 係以 : 上訴人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 被上訴人於九十四年間升任上訴人公司資產管理部協理, 至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離職, 月薪 獎金計三十萬元 ; 自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十二月間, 介紹上訴人公司客戶詹惠美予經營投資顧問之厚源公司轉介境外保險契約, 於九十五年一月至三月間因而獲取系爭佣金 ; 又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設立普利嘉公司, 經營投資顧問業務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 且有被上訴人在職證明書 名片 辭呈及公司變更登記表 公司登記資料 明細表等件可稽, 固堪信為真 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公司經理人, 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 兩造間成立委任契約關係云云,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上訴人又未舉證以實其說, 自不足採 且被上訴人為客戶製作之投資規畫, 須經上級核可乙節, 為兩造所不爭 206

15 執, 而被上訴人之月薪 獎金計三十萬元, 僅證明上訴人依貢獻勞力之程度所為給與, 尚難以其領取高薪即認其為經理人 是被上訴人辯稱其為受僱人, 堪予採信 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經理人, 應受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 第三十二條前段 民法第五百六十二條 第五百六十三條第一項之規範, 即屬無據 至一般受僱人與僱用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以民法關於僱傭之規定及勞工法令即足以規範, 而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 第三十二條前段規定未及於一般受僱人, 乃立法者有意不規定, 自無類推適用於受僱人之餘地 被上訴人既非上訴人公司之經理人, 自不受公司法第三十二條前段規範, 該規定縱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所謂 保護他人之法律, 上訴人亦不得以其違反公司法第三十二條前段為由, 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佣金及損害 又查, 厚源公司董事長陳厚宇簽署之備忘錄雖載 厚源公司要求與公司 ( 指上訴人 ) 主管連繫相關交易費用, 但古某 ( 指被上訴人 ) 告知內部運作將自行安排, 厚源公司故依其指示將前開款項直接匯入古某私人帳戶 等語, 然依陳厚宇之證詞, 上開備忘錄尚不足證明被上訴人代理上訴人公司介紹客戶給厚源公司而受領佣金 再被上訴人介紹客戶詹惠美予厚源公司轉介境外保險契約之過程及與厚源公司往來之電子郵件, 固標示其任上訴人公司協理職稱及業務電話, 惟陳厚宇證稱其知被上訴人任職於上訴人公司, 係以個人身分介紹客戶, 並非執行上訴人公司職務, 足見被上訴人於上開郵件標示其職稱及業務電話, 不致使厚源公司認其係代理上訴人公司為之, 自無從依代理法則, 使其行為效力及於上訴人 被上訴人取得系爭佣金, 乃其與厚源公司間之約定, 與上訴人無涉, 則被上訴人受領系爭佣金, 即非不當得利 綜上所述, 上訴人依民法第五百六十三條第一項 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第二項 第一百七十九條 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佣金及其利息, 另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 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損害及其利息, 均無理由, 不應准許等詞, 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稱經理人者, 謂由商號之授權, 為其管理事務及簽名之人 ; 又經理人在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 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 為民法第五百五十三條第一項 公司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所明定 而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公司法修正雖刪除該法第三十九條 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七條之規定, 於副總經理 協理或副經理準用之 之規定, 惟是否具有公司之經理人資格, 仍應依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為實質之審認 公司設置協理, 乃受公司之任命, 以輔佐總經理或經理 協理既在輔佐總經理或經理, 其執行職務自應受總經理或經理之指揮監督, 為公司處理一定事務之人, 非僅為公司服勞務之人, 故公司與協理間為委任關係, 而非僱傭關係 原審既認定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間擔任上訴人公司之經理人, 至九十四年升任協理, 且所謂證券投資顧問係指直接或間接自委任人或第三人取得報酬, 對有價證券 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有關事項, 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 此觀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四條第一項之規定甚明 查卷附兩造所不爭之被上訴人回報上訴人公司之投資顧問訪談紀錄表記載內容觀之 ( 見一審卷 207

16 第二宗第三三頁 ), 無非係代表上訴人公司對客戶投資理財直接提供分析意見或建議, 且上訴人公司係從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 則能否僅憑被上訴人製作之投資規畫, 須經上級核可, 即認其非上訴人公司之經理人? 尚非無疑 而被上訴人擔任上訴人公司協理權限之範圍如何? 其是否在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 有為上訴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 有待澄清 原審疏未查明, 遽以上開理由, 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自嫌速斷 倘被上訴人係上訴人公司之經理人, 確違反公司法第三十二條競業禁止之規定, 則上訴人依民法第五百六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 行使介入權, 請求被上訴人因其行為所得之利益, 作為損害賠償, 是否不應准許, 即有斟酌餘地 又公司經理人違反公司法第三十二條競業禁止之規定者, 其所為之競業行為並非無效, 但公司得依民法第五百六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經理人將因其競業行為所得之利益, 作為損害賠償 準此, 該條項就經理人違反競業禁止之規定所為規範, 自屬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 則被上訴人介紹上訴人公司客戶詹惠美予經營投資顧問之厚源公司轉介境外保險業務之行為, 若係屬上訴人公司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營業範圍, 是否無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 亦非無研求之餘地 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 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 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 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劉延村法官許澍林法官黃秀得法官童有德法官許正順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97 年度台上字第 2376 號 97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要旨 : 經我國法院裁定認可之大陸地區民事確定裁判, 應祇具有執行力而無與我國法院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既判力 該大陸地區裁判, 對於訴訟標的或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大爭點, 不論有無為 實體 之認定, 於我國當然無爭點效原則之適用 我國法院自得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為不同之判斷, 不受大陸地區法院裁判之拘束 相關法規 : 強制執行法第四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 第二百二十二條 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 208

17 上訴人浙江省紡織品進出口集團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何志亮訴訟代理人李永然律師黃介南律師曹馨方律師彭郁欣律師被上訴人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葉烱超訴訟代理人梁穗昌律師吳光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七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 ( 九十六年度重上更 字第二一 號 ), 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 : 受伊合併之立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因與訴外人三星國際貨物有限公司 ( 下稱三星公司 ) 訂有運送契約, 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至十二月十四日間, 在大陸地區上海市承運訴外人香港華海國際貨運有限公司 ( 下稱華海公司 ) 所交付由上訴人出售至伊拉克國之學生校服 ( 下稱系爭貨物 ) 指定運到地點為伊拉克 UMM QASR 港, 受貨人為伊拉克高等教育及科研部 ( 下稱高教部 ) 嗣該貨物經運抵伊拉克, 已由伊拉克國家水運公司交付高教部 上訴人並非系爭運送契約之託運人 受貨人 或經法定程序受讓載貨證券之人, 原無權依據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伊賠償或為其他之請求 詎上訴人竟以其中二十一張提單 ( 下稱系爭二十一張提單 ) 伊未收回, 違反運送契約為由, 虛構債權, 在大陸地區為訴訟詐欺, 訴請伊賠償 先後經上海海事法院 (2001 滬海法商初字第四四一號 ) 及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 (2003 滬高民四 ( 海 ) 終字第三九號 ) 民事判決 ( 下稱系爭大陸地區判決 ) 伊敗訴確定, 並持該大陸地區判決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 三二號民事裁定 ( 下稱系爭裁定 ) 准予對伊強制執行 雖該法院再依其聲請以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一七 六 號強制執行事件 ( 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 對伊財產為強制執行, 惟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 下稱兩岸關係條例 ) 第七十四條第一項 第二項規定, 系爭裁定既僅屬我國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之執行名義, 並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 伊於該執行名義成立前, 有上訴人之前述債權不成立或消滅, 或上訴人之聲請強制執行已逾時效期間而妨礙其請求之事由發生, 即均可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 求為命上訴人不可持系爭裁定對伊強制執行 ; 已實施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 並於原審更審前 追加 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裁定認可之系爭大陸地區判決 209

18 所示對伊之損害賠償債權 ( 即命伊賠償美金二百六十萬二千五百六十二元 人民幣三百十一萬一千四百八十六. 三五元之本息及受理費人民幣十三萬二千五百十. 七元 ) 均不存在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 : 系爭大陸地區判決經系爭裁定認可, 已具有台灣地區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 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 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法院亦不得就同一事件重為實體審理 被上訴人以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之事由提起本件異議之訴, 屬重複起訴, 依法即不應受理 又伊將系爭貨物出售予訴外人凱琳國際有限公司 ( 下稱凱琳公司 ), 屬一般國際貿易行為, 凱琳公司如何將之輾轉出售, 與伊無關 裝箱單上顯示之聯合國批文, 係依凱琳公司指示而為, 不得因此劃歸為聯合國對伊拉克國 以油換糧 計畫項下之交易 縱為該項下之交易, 仍應依正常商業慣例交付提單 是系爭提單既未約定可不憑提單交付貨物, 伊又未同意受貨人可以僅憑保證函領貨, 被上訴人就其未能收回提單而交付貨物之行為, 所致伊不能依信用狀取得貨款之損害即應負賠償責任 且被上訴人在大陸地區對伊及凱琳公司 訴外人 HBZ 金融公司 巴黎銀行 巴黎銀行紐約分行 西瑪泰克航運公司等提起詐欺損害賠償訴訟, 並對系爭大陸地區判決申 ( 聲 ) 請再審, 均經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 被上訴人主張伊有訴訟詐欺之侵權行為, 亦不足採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時效乃屬程序事項, 應適用未有執行時效規定之法庭地法, 即台灣地區法律 被上訴人逕引大陸地區法律為罹於時效之抗辯, 尤有未合等語, 資為抗辯 原審以 : 兩岸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固規定, 經法院裁定認可之大陸地區民事確定裁判, 以給付為內容者, 得為執行名義, 然並未明定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 與我國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參以該條例立法理由所載, 就大陸地區判決既未採自動承認制, 而須經我國法院以裁定認可者始予以承認並取得執行力, 上訴人所取得之系爭裁定之執行名義, 即屬於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 : 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名義 是以, 經我國法院裁定認可之大陸地區民事確定裁判, 應祇具有執行力而無與我國法院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既判力, 兩造間或我國法院即均不受其拘束 被上訴人以其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前, 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 ( 上訴人 ) 請求之事由發生, 在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程序終結前, 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 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即上訴人提起本件異議之訴, 自無違一事不再理原則, 且有權利保護之必要 查系爭貨物係由訴外人 AAF 公司出售予伊拉克高教部, 該公司於取得向伊拉克進口學生校服許可證及巴黎銀行紐約分行出具之信用狀後, 經賽普路斯 SMQ ENTERPRISES LTD 公司 ( 下稱 SMQ 公司 ) 向凱琳公司購買, 並交付由 SMQ 公司申請之埃及阿拉伯國際銀行出具受益人為凱琳公司之二紙可轉讓信用狀, 而後再由凱琳公司分別於二 年七月三十一日及八月七日向上訴人購買, 凱琳公司並將以其為受益人之上開該信用狀轉讓給 HBZ 金融公司, 由 HBZ 金融公司另開立信用狀四紙予上訴人 而系爭貨物之運送, 則係首由上訴人與設於香港之華海公司訂定運送契約 支付運費予華海公司, 次由華海公司以自己名義與第三人鴻海國際船務貨運公司 ( 下稱鴻海公司 ) 訂約 支付運費, 再由鴻海公司以自己名義與第三人上海外聯發國際貨物有限公司 ( 下稱外聯發公司 ) 210

19 訂約並支付運費, 外聯發公司又以自己名義與三星公司締約, 最後始由三星公司以其自己名義與被上訴人締約並以自己名義交付運費, 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是以於大陸地區法規未規定貨主應先與香港貨運公司締約之情形下, 與上訴人直接締訂運送契約, 而非委任代理契約者, 既係設於香港之華海公司, 非大陸之貨代公司, 而後華海公司 鴻海公司 外聯發公司 三星公司亦均各以自己名義而非代理上訴人之名義簽約, 基於債權契約之相對性, 足認兩造間就系爭貨物之運送, 並無運送契約關係存在 上訴人本於與華海公司間之契約關係, 輾轉交付貨物 取得提單, 仍係源於其與華海公司間之契約關係, 不能因此直接對被上訴人取得運送契約上之權利, 請求被上訴人交付貨物或損害賠償 況上訴人設於杭州, 系爭貨物係於上海委運 交貨, 上訴人顯非直接交付貨物予被上訴人之人, 依大陸地區法規即不得認係系爭運送契約之託運人 再者, 載貨證券為運送契約之證明, 被上訴人簽發之系爭載貨證券上記載之託運人為第三人而非上訴人, 收貨人為伊拉克高等教育部及科學研究部或其指定之人, 上訴人未經上開收貨人背書轉讓指定為收貨人, 有載貨證券在卷可稽 其未經合法背書而受讓 持有載貨證券, 更不能行使載貨證券之權利 且上訴人亦非基於持有載貨證券之法律關係, 向大陸地區法院訴請被上訴人賠償, 為上訴人所自認 可見大陸地區法院認定 : 上訴人委託貨代公司向被上訴人交付貨物 支付運費, 並提出繕制提單的具體要求, 被上訴人完全按照上訴人的要求簽發提單, 將三家國外公司記載為名義託運人, 向上訴人委託的貨代公司交付提單, 再從貨代公司處收取涉案運費, 證明兩造間 事實 上建立了海上貨物運輸合同關係, 上訴人為締約託運人等情, 進而以被上訴人未收回系爭二十一張提單即行放貨, 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為由, 判命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未收到貨款及退稅款等損失, 於法尚有未合 被上訴人本於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及確認訴訟法律關係,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請求命 : 上訴人不可持系爭民事裁定對其強制執行,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並追加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民事裁定認可之系爭大陸地區判決所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不存在, 均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因而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 改判如其聲明 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按系爭大陸地區判決經我國法院依兩岸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規定裁定許可強制執行, 固使該判決成為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執行名義而有執行力, 然並無與我國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既判力 債務人如認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者, 在強制執行事件程序終結前, 即得依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至於確定判決之既判力, 應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 判決理由原不生既判力問題, 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 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 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 已為判斷時, 除有顯然違背法令, 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 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 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 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 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 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 此即所謂 爭點效原則 惟依前所述, 經我國法院裁定認可之大陸地區民事 211

20 確定裁判, 應祇具有執行力而無與我國法院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既判力 該大陸地區裁判, 對於訴訟標的或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大爭點, 不論有無為 實體 之認定, 於我國當然無爭點效原則之適用 我國法院自得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為不同之判斷, 不受大陸地區法院裁判之拘束 縱該地區法院認定兩造間 事實 上建立了海上貨物運輸合同關係, 上訴人為託運人等情, 原審依其職權逕為 : 與上訴人直接簽訂運送契約之人為設於香港之華海公司, 並非被上訴人 上訴人又未委託華海公司以上訴人之名義與被上訴人簽約, 而後華海公司 鴻海公司 外聯發公司 三星公司均係各以自己名義, 非以上訴人之代理人身分, 或表示為上訴人簽訂契約之意思, 其相互間所接續成立各自獨立之運送契約, 基於債權契約之相對性, 就兩造間對系爭貨物之運送而言, 並無法律上運送契約關係存在 ( 參見大陸地區海商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一目規定 ) 上訴人本於其與華海公司間之契約關係, 輾轉交付貨物 取得提單, 亦不得認兩造間因此成立以上訴人為託運人之 法律 上運送契約關係等論斷, 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應無違誤可言 上訴意旨, 指摘原審採證 認事 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贅述關於系爭貨物為聯合國 以油換糧 計畫項下之交易等理由為不當, 求予廢棄,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 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蘇茂秋法官陳碧玉法官王仁貴法官張宗權法官高孟焄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97 年度台抗字第 425 號 97 年 6 月 27 日 裁判要旨 : 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所應交付之物品, 既經嘉義行政執行處查封, 再抗告人之強制執行目的在法律上已無從完成, 執行法院自屬無從執行 相關法規 : 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三條 再抗告人龔亮應代理人蔡金保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純寶間返還寄託物強制執行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 ( 九十七年度重抗字第二號 ), 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 212

21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再抗告人 ( 即執行債權人 ) 對於相對人 ( 即執行債務人 ) 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下稱嘉義地院 ) 聲請強制執行, 嘉義地院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提起抗告 原法院以: 再抗告人提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三八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五四號民事確定判決執行名義, 及第三人許老有 ( 即上開執行名義原債權人 ) 與再抗告人之公證讓與契約書 許老有對第一商業銀行嘉義分行 ( 下稱第一銀行 ) 之通知函, 主張其係上開執行名義確定判決所示權利之受讓人, 而以相對人為執行債務人, 向嘉義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命相對人應會同再抗告人至第一銀行開啟編號 E 種第四八七 四八八 五八五號保險箱, 並將保險箱內如嘉義地院裁定附表所示之物品取出交還再抗告人 惟查上開銀行保險箱內物品, 業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行政執行處 ( 下稱嘉義行政執行處 ), 因許老有滯納遺產稅 贈與稅 證交稅等行政執行事件, 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上午至第一銀行將上開保險箱開啟, 將保險箱內物品全部查封在案, 有嘉義行政執行處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函附卷可稽 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所應交付之物品, 既經嘉義行政執行處查封, 再抗告人之強制執行目的在法律上已無從完成, 執行法院自屬無從執行等詞, 因而裁定維持嘉義地院所為駁回其強制執行聲請之裁定, 駁回其抗告, 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再抗告人雖謂其自許老有受讓保險箱內物品後, 已取得該物品所有權, 嘉義行政執處不得再執行查封該物品云云 惟再抗告人請求強制執行交付之標的物, 既已經嘉義行政執行處因義務人許老有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而實施執行查封, 且二件執行程序之目的各不相同, 無法併存, 再抗告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已無從執行, 執行法院因而裁定駁回其聲請, 原法院並予以維持, 均無違誤 至再抗告人主張其就上開查封之保險箱內物品於實體法上有排除嘉義行政執行處執行程序之權利, 應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 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以資解決 再抗告論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 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 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 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 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 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正一法官劉福聲法官阮富枝法官鄭傑夫法官蘇清恭 213

一 0 六年度年報 中華民國一 0 七年四月十二日刊印 查詢本年報之網址如下 : (1) 主管機關指定之公開資訊觀測站 :newmops.twse.com.tw (2) 本公司網址 :

一 0 六年度年報 中華民國一 0 七年四月十二日刊印 查詢本年報之網址如下 : (1) 主管機關指定之公開資訊觀測站 :newmops.twse.com.tw (2) 本公司網址 : 一 0 六年度年報 中華民國一 0 七年四月十二日刊印 查詢本年報之網址如下 : (1) 主管機關指定之公開資訊觀測站 :newmops.twse.com.tw (2) 本公司網址 :www.chimeicorp.com 一 本公司發言人 代理人發言人姓名 : 公司發言人 : 姓名 : 陳世賢職稱 : 副總經理電話 :(06)2663000 電子郵件信箱 :[email protect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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