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icrosoft Word - 01 壹、憲法及有關法規 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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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壹 憲法及有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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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華民國憲法 中華民國憲法 中華民國三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國民大會制定全文一百七十五條中華民國三十六年一月一日國民政府公布中華民國三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施行中華民國國民大會受全體國民之付託, 依據孫中山先生創立中華民國之遺教, 為鞏固國權, 保障民權, 奠定社會安寧, 增進人民福利, 制定本憲法, 頒行全國, 永矢咸遵 第一章總綱 第一條 中華民國基於三民主義, 為民有 民治 民享之民主共和國 第二條 中華民國之主權, 屬於國民全體 第三條 具有中華民國國籍者, 為中華民國國民 第 四 條 中華民國領土, 依其固有之疆域, 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 不得 變更之 第五條 中華民國各民族一律平等 第六條 中華民國國旗定為紅地, 左上角青天白日 第二章人民之權利義務第七條中華民國人民, 無分男女 宗教 種族 階級 黨派, 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第八條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 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 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 不得逮捕拘禁 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 不得審問處罰 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 拘禁 審問 處罰, 得拒絕之 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時, 其逮捕拘禁機關應將逮捕拘禁原因, 以書面告知本人及其本人指定之親友, 並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該管法院審問 本人或他人亦得聲請該管法院, 於二十四小時內, 向逮捕之機關提審 法院對於前項聲請, 不得拒絕, 並不得先令逮捕拘禁之機關查覆 逮補拘禁之機關對於法院之提審, 不得拒絕或遲延 人民遭受任何機關非法逮捕拘禁時, 其本人或他人得向法院聲請追究, 法院不得拒絕, 並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向逮捕拘禁之機關追 究, 依法處理 第九條 人民除現役軍人外, 不受軍事審判 第十條 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 第十一條 人民有言論 講學 著作及出版之自由 第十二條 人民有秘密通訊之自由 第十三條 人民有信仰宗教之自由 第十四條 人民有集會及結社之自由

4 銓敍法規釋例彙編 第十五條 人民之生存權 工作權及財產權, 應予保障 第十六條 人民有請願 訴願及訴訟之權 第十七條 人民有選舉 罷免 創制及複決之權 第十八條 人民有應考試服務公職之權 第十九條 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 第二十條 人民有依法律服兵役之義務 第二十一條 人民有受國民教育之權利與義務 第二十二條 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 不妨害社會秩序 公共利益者, 均 受憲法之保障 第二十三條 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 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 避免緊急 危難 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 不得以法律限制 之 第二十四條 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 除依法律受懲戒外, 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 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 並得依法律向國家 請求賠償 第三章國民大會 第二十五條國民大會依本憲法之規定, 代表全國國民行使政權 第二十六條國民大會以左列代表組織之 : 一 每縣市及其同等區域各選出代表一人 但其人口逾五十萬人者, 每增加五十萬人, 增選代表一人 縣市同等區域, 以法律定之 二 蒙古選出代表, 每盟四人, 每特別旗一人 三 西藏選出代表, 其名額以法律定之 四 各民族在邊疆地區選出代表, 其名額以法律定之 五 僑居國外之國民選出代表, 其名額以法律定之 六 職業團體選出代表, 其名額以法律定之 七 婦女團體選出代表, 其名額以法律定之 第二十七條國民大會之職權如左 : 一 選舉總統 副總統 二 罷免總統 副總統 三 修改憲法 四 複決立法院所提之憲法修正案 關於創制複決兩權, 除前項第三 第四兩款規定外, 俟全國有半數之縣 市曾經行使創制複決兩項政權時, 由國民大會制定辦法並行使之 第二十八條國民大會代表, 每六年改選一次 每屆國民大會代表之任期, 至次屆國民大會開會之日為止 現任官吏不得於其任所所在地之選舉區當選為國民大會代表 第二十九條國民大會於每屆總統任滿前九十日集會, 由總統召集之 - 2 -

5 中華民國憲法 第三十條國民大會遇有左列情形之一時, 召集臨時會 : 一 依本憲法第四十九條之規定, 應補選總統 副總統時 二 依監察院之決議, 對於總統 副總統提出彈劾案時 三 依立法院之決議, 提出憲法修正案時 四 國民大會代表五分之二以上請求召集時 國民大會臨時會, 如依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應召集時, 由立法院院長通告集會 ; 依第三款或第四款應召集時, 由總統召集之 第三十一條國民大會之開會地點, 在中央政府所在地 第三十二條國民大會代表在會議時所為之言論及表決, 對會外不負責任 第三十三條國民大會代表, 除現行犯外, 在會期中, 非經國民大會許可, 不得逮捕或拘禁 第三十四條國民大會之組織, 國民大會代表之選舉 罷免, 及國民大會行使職權之程序, 以法律定之 第四章總統 第三十五條總統為國家元首, 對外代表中華民國 第三十六條總統統率全國陸海空軍 第三十七條總統依法公布法律, 發布命令, 須經行政院院長之副署, 或行政院院長及有關部會首長之副署 第三十八條總統依本憲法之規定, 行使締結條約及宣戰 媾和之權 第三十九條總統依法宣布戒嚴, 但須經立法院之通過或追認 立法院認為必要時, 得決議移請總統解嚴 第四十條總統依法行使大赦 特赦 減刑及復權之權 第四十一條總統依法任免文武官員 第四十二條總統依法授與榮典 第四十三條國家遇有天然災害 癘疫, 或國家財政經濟上有重大變故, 須為急速處分時, 總統於立法院休會期間, 得經行政院會議之決議, 依緊急命令法, 發布緊急命令, 為必要之處置 但須於發布命令後一個月內提交立法院追認, 如立法院不同意時, 該緊急命令立即失效 第四十四條總統對於院與院間之爭執, 除本憲法有規定者外, 得召集有關各院院長會商解決之 第四十五條中華民國國民年滿四十歲者, 得被選為總統 副總統 第四十六條總統 副總統之選舉, 以法律定之 第四十七條總統 副總統之任期為六年, 連選得連任一次 第四十八條總統應於就職時宣誓, 誓詞如左 : 余謹以至誠, 向全國人民宣誓 余必遵守憲法, 盡忠職務, 增進人民福利, 保衛國家, 無負國民付託, 如違誓言, 願受國家嚴厲之制裁 謹誓 第四十九條總統缺位時, 由副總統繼任, 至總統任期屆滿為止 總統 副 - 3 -

6 銓敍法規釋例彙編 總統均缺位時, 由行政院院長代行其職權, 並依本憲法第三十條之規定, 召集國民大會臨時會, 補選總統 副總統, 其任期以補足原任總統未滿之任期為止 總統因故不能視事時, 由副總統代行其職權 總統 副總統均不能視事時, 由行政院院長代行其職權 第五十條總統於任滿之日解職, 如屆期次任總統尚未選出, 或選出後總統 副總統均未就職時, 由行政院院長代行總統職權 第五十一條行政院院長代行總統職權時, 其期限不得逾三個月 第五十二條總統除犯內亂或外患罪外, 非經罷免或解職, 不受刑事上之訴究 第五章行政 第五十三條行政院為國家最高行政機關 第五十四條行政院設院長 副院長各一人, 各部會首長若干人, 及不管部會之政務委員若干人 第五十五條行政院院長由總統提名, 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 立法院休會期間, 行政院院長辭職或出缺時, 由行政院副院長代理其職務 但總統須於四十日內咨請立法院召集會議, 提出行政院院長人選, 徵求同意 行政院院長職務, 在總統所提行政院院長人選未經立法院同意前, 由行政院副院長暫行代理 第五十六條行政院副院長, 各部會首長及不管部會之政務委員, 由行政院院長提請總統任命之 第五十七條行政院依左列規定, 對立法院負責 : 一 行政院有向立法院提出施政方針及施政報告之責 立法委員在開會時, 有向行政院院長及行政院各部會首長質詢之權 二 立法院對於行政院之重要政策不贊同時, 得以決議移請行政院變更之 行政院對於立法院之決議, 得經總統之核可, 移請立法院覆議 覆議時, 如經出席立法委員三分之二維持原決議, 行政院院長應即接受該決議或辭職 三 行政院對於立法院決議之法律案 預算案 條約案, 如認為有窒礙難行時, 得經總統之核可, 於該決議案送達行政院十日內, 移請立法院覆議 覆議時, 如經出席立法委員三分之二維持原案, 行政院院長應即接受該決議或辭職 第五十八條行政院設行政院會議, 由行政院院長 副院長, 各部會首長及不管部會之政務委員組織之, 以院長為主席 行政院院長 各部會首長, 須將應行提出於立法院之法律案 預算案 戒嚴案 大赦案 宣戰案 媾和案 條約案及其他重要事項, 或涉及各部會共同關係之事項, 提出於行政院會議議決之 第五十九條行政院於會計年度開始三個月前, 應將下年度預算案提出於立法院 - 4 -

7 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 中華民國憲法 行政院於會計年度結束後四個月內, 應提出決算於監察院 行政院之組織, 以法律定之 第六章立法第六十二條立法院為國家最高立法機關, 由人民選舉之立法委員組織之, 代表人民行使立法權 第六十三條立法院有議決法律案 預算案 戒嚴案 大赦案 宣戰案 媾和案 條約案及國家其他重要事項之權 第六十四條立法院立法委員, 依左列規定選出之 : 一 各省 各直轄市選出者, 其人口在三百萬以下者五人, 其人口超過三百萬者, 每滿一百萬人增選一人 二 蒙古各盟旗選出者 三 西藏選出者 四 各民族在邊疆地區選出者 五 僑居國外之國民選出者 六 職業團體選出者 立法委員之選舉及前項第二款至第六款立法委員名額之分配, 以法律定之 婦女在第一項各款之名額, 以法律定之 第六十五條立法委員之任期為三年, 連選得連任, 其選舉於每屆任滿前三個月內完成之 第六十六條立法院設院長 副院長各一人, 由立法委員互選之 第六十七條立法院得設各種委員會 各種委員會得邀請政府人員及社會上有關係人員到會備詢 第六十八條立法院會期, 每年兩次, 自行集會, 第一次自二月至五月底, 第二次自九月至十二月底, 必要時得延長之 第六十九條立法院遇有左列情事之一時, 得開臨時會 : 一 總統之咨請 二 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以上之請求 第七十條立法院對於行政院所提預算案, 不得為增加支出之提議 第七十一條立法院開會時, 關係院院長及各部會首長得列席陳述意見 第七十二條立法院法律案通過後, 移送總統及行政院, 總統應於收到後十日內公布之 但總統得依照本憲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辦理 第七十三條立法委員在院內所為之言論及表決, 對院外不負責任 第七十四條立法委員, 除現行犯外, 非經立法院許可, 不得逮捕或拘禁 第七十五條立法委員不得兼任官吏 第七十六條立法院之組織, 以法律定之 第七章司法 第七十七條司法院為國家最高司法機關, 掌理民事 刑事 行政訴訟之審判及公務員之懲戒 第七十八條司法院解釋憲法, 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

8 銓敍法規釋例彙編 第七十九條司法院設院長 副院長各一人, 由總統提名, 經監察院同意任命之 司法院設大法官若干人, 掌理本憲法第七十八條規定事項, 由總統提名, 經監察院同意任命之 第八十條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 依據法律獨立審判, 不受任何干涉 第八十一條法官為終身職, 非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或禁治產之宣告, 不得免職 非依法律, 不得停職 轉任或減俸 第八十二條司法院及各級法院之組織, 以法律定之 第八章考試 第八十三條考試院為國家最高考試機關, 掌理考試 任用 銓敍 考績 級俸 陞遷 保障 褒獎 撫卹 退休 養老等事項 第八十四條考試院設院長 副院長各一人, 考試委員若干人, 由總統提名, 經監察院同意任命之 第八十五條公務人員之選拔, 應實行公開競爭之考試制度, 並應按省區分別規定名額, 分區舉行考試 非經考試及格者, 不得任用 第八十六條左列資格, 應經考試院依法考選銓定之 : 一 公務人員任用資格 二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執業資格 第八十七條考試院關於所掌事項, 得向立法院提出法律案 第八十八條考試委員須超出黨派以外, 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 第八十九條考試院之組織, 以法律定之 第九章監察 第九十條監察院為國家最高監察機關, 行使同意 彈劾 糾舉及審計權 第九十一條監察院設監察委員, 由各省 市議會, 蒙古 西藏地方議會及華僑團體選舉之 其名額分配, 依左列之規定 : 一 每省五人 二 每直轄市二人 三 蒙古各盟旗共八人 四 西藏八人 五 僑居國外之國民八人 第九十二條監察院設院長 副院長各一人, 由監察委員互選之 第九十三條監察委員之任期為六年, 連選得連任 第九十四條監察院依本憲法行使同意權時, 由出席委員過半數之議決行之 第九十五條監察院為行使監察權, 得向行政院及其各部會調閱其所發布之命令及各種有關文件 第九十六條監察院得按行政院及其各部會之工作, 分設若干委員會, 調查一切設施, 注意其是否違法或失職 - 6 -

9 中華民國憲法 第九十七條監察院經各該委員會之審查及決議, 得提出糾正案, 移送行政院及其有關部會, 促其注意改善 監察院對於中央及地方公務人員, 認為有失職或違法情事, 得提出糾舉案或彈劾案, 如涉及刑事, 應移送法院辦理 第九十八條監察院對中央及地方公務人員之彈劾案, 須經監察委員一人以上之提議, 九人以上之審查及決定, 始得提出 第九十九條監察院對於司法院或考試院人員失職或違法之彈劾, 適用本憲法第九十五條 第九十七條及第九十八條之規定 第一百條監察院對於總統 副總統之彈劾案, 須有全體監察委員四分之一以上之提議, 全體監察委員過半數之審查及決議, 向國民大會提出之 第一百零一條監察委員在院內所為之言論及表決, 對院外不負責任 第一百零二條監察委員, 除現行犯外, 非經監察院許可, 不得逮捕或拘禁 第一百零三條監察委員不得兼任其他公職或執行業務 第一百零四條監察院設審計長, 由總統提名, 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 第一百零五條審計長應於行政院提出決算後三個月內, 依法完成其審 核, 並提出審核報告於立法院 第一百零六條監察院之組織, 以法律定之 第十章中央與地方之權限第一百零七條左列事項, 由中央立法並執行之 : 一 外交 二 國防與國防軍事 三 國籍法及刑事 民事 商事之法律 四 司法制度 五 航空 國道 國有鐵路 航政 郵政及電政 六 中央財政與國稅 七 國稅與省稅 縣稅之劃分 八 國營經濟事業 九 幣制及國家銀行 十 度量衡 十一 國際貿易政策 十二 涉外之財政經濟事項 十三 其他依本憲法所定關於中央之事項 第一百零八條左列事項, 由中央立法並執行之, 或交由省縣執行之 : 一 省縣自治通則 二 行政區劃 三 森林 工礦及商業 四 教育制度 五 銀行及交易所制度 - 7 -

10 銓敍法規釋例彙編 六 航業及海洋漁業 七 公用事業 八 合作事業 九 二省以上之水陸交通運輸 十 二省以上之水利 河道及農牧事業 十一 中央及地方官吏之銓敍 任用 糾察及保障 十二 土地法 十三 勞動法及其他社會立法 十四 公用徵收 十五 全國戶口調查及統計 十六 移民及墾殖 十七 警察制度 十八 公共衛生 十九 振濟 撫卹及失業救濟 二十 有關文化之古籍 古物及古蹟之保存 前項各款, 省於不牴觸國家法律內, 得制定單行法規 第一百零九條左列事項, 由省立法並執行之, 或交由縣執行之 : 一 省教育 衛生 實業及交通 二 省財產之經營及處分 三 省市政 四 省公營事業 五 省合作事業 六 省農林 水利 漁牧及工程 七 省財政及省稅 八 省債 九 省銀行 十 省警政之實施 十一 省慈善及公益事項 十二 其他依國家法律賦予之事項 前項各款, 有涉及二省以上者,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 得由有關各省共同辦理 各省辦理第一項各款事務, 其經費不足時, 經立法院議決, 由國庫補助之 第一百一十條左列事項, 由縣立法並執行之 : 一 縣教育 衛生 實業及交通 二 縣財產之經營及處分 三 縣公營事業 四 縣合作事業 五 縣農林 水利 漁牧及工程 六 縣財政及縣稅 - 8 -

11 - 9 - 中華民國憲法 七 縣債 八 縣銀行 九 縣警衛之實施 十 縣慈善及公益事項 十一 其他依國家法律及省自治法賦予之事項 前項各款, 有涉及二縣以上者,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 得由有關各縣共同辦理 第一百十一條除第一百零七條 第一百零八條 第一百零九條及第一百十 條列舉事項外, 如有未列舉事項發生時, 其事務有全國一致之性質者屬於中央, 有全省一致之性質者屬於省, 有一縣之性質者屬於縣, 遇有爭議時, 由立法院解決之 第十一章地方制度 第一節省第一百十二條省得召集省民代表大會, 依據省縣自治通則, 制定省自治法, 但不得與憲法牴觸 省民代表大會之組織及選舉, 以法律定之 第一百十三條省自治法應包含左列各款 : 一 省設省議會, 省議會議員由省民選舉之 二 省設省政府, 置省長一人 省長由省民選舉之 三 省與縣之關係 屬於省之立法權, 由省議會行之 第一百十四條省自治法制定後, 須即送司法院 司法院如認為有違憲之處, 應將違憲條文宣布無效 第一百十五條省自治法施行中, 如因其中某條發生重大障礙, 經司法院召集有關方面陳述意見後, 由行政院院長 立法院院長 司法院院長 考試院院長與監察院院長組織委員會, 以司法院院長為主席, 提出方案解決之 第一百十六條省法規與國家法律牴觸者無效 第一百十六條省法規與國家法律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 由司法院解釋之 第一百十八條直轄市之自治, 以法律定之 第一百十九條蒙古各盟旗地方自治制度, 以法律定之 第一百二十條西藏自治制度, 應予以保障 第二節縣第一百二十一條縣實行縣自治 第一百二十二條縣得召集縣民代表大會, 依據省縣自治通則, 制定縣自治法 但不得與憲法及省自治法牴觸 第一百二十三條縣民關於縣自治事項, 依法律行使創制 複決之權, 對於縣長及其他縣自治人員, 依法律行使選舉 罷免之權 第一百二十四條縣設縣議會, 縣議會議員由縣民選舉之

12 銓敍法規釋例彙編 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百二十八條 屬於縣之立法權, 由縣議會行之 縣單行規章, 與國家法律或省法規牴觸者無效 縣設縣政府, 置縣長一人 縣長由縣民選舉之 縣長辦理縣自治, 並執行中央及省委辦事項 市準用縣之規定 第十二章選舉罷免創制複決 第一百二十九條 本憲法所規定之各種選舉, 除本憲法別有規定外, 以 普通 平等 直接及無記名投票之方法行之 第一百三十條 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者, 有依法選舉之權, 除本憲法 及法律別有規定者外, 年滿二十三歲者, 有依法被選舉之權 第一百三十一條 本憲法所規定各種選舉之候選人, 一律公開競選 第一百三十二條 選舉應嚴禁威脅 利誘 選舉訴訟, 由法院審判之 第一百三十三條 被選舉人得由原選舉區依法罷免之 第一百三十四條 各種選舉, 應規定婦女當選名額, 其辦法以法律定之 第一百三十五條 內地生活習慣特殊之國民代表名額及選舉, 其辦法以法律 定之 第一百三十六條創制 複決兩權之行使, 以法律定之 第十三章基本國策 第一節國防第一百三十七條中華民國之國防, 以保衛國家安全, 維護世界和平為目的 國防之組織, 以法律定之 第一百三十八條全國陸海空軍, 須超出個人 地域及黨派關係以外, 效忠國家, 愛護人民 第一百三十九條任何黨派及個人不得以武裝力量為政爭之工具 第一百四十條現役軍人不得兼任文官 第二節外交第一百四十一條中華民國之外交, 應本獨立自主之精神, 平等互惠之原則, 敦睦邦交, 尊重條約及聯合國憲章, 以保護僑民權益, 促進國際合作, 提倡國際正義, 確保世界和平 第三節國民經濟第一百四十二條國民經濟應以民生主義為基本原則, 實施平均地權, 節制資本, 以謀國計民生之均足 第一百四十三條中華民國領土內之土地屬於國民全體 人民依法取得之土地所有權, 應受法律之保障與限制 私有土地應照價納稅, 政府並得照價收買 附著於土地之礦及經濟上可供公眾利用之天然力, 屬於國家所有, 不因人民取得土地所有權而受影響 土地價值非因施以勞力資本而增加者, 應由國家徵收土地增值稅, 歸人民共享之

13 中華民國憲法 國家對於土地之分配與整理, 應以扶植自耕農及自行使用土地人為原則, 並規定其適當經營之面積 第一百四十四條公用事業及其他有獨佔性之企業, 以公營為原則, 其經法律許可者, 得由國民經營之 第一百四十五條國家對於私人財富及私營事業, 認為有妨害國計民生之平衡發展者, 應以法律限制之 合作事業應受國家之獎勵與扶助 國民生產事業及對外貿易, 應受國家之獎勵 指導及保護 第一百四十六條國家應運用科學技術, 以興修水利, 增進地方, 改善農業環境, 規劃土地利用, 開發農業資源, 促成農業之工業化 第一百四十七條中央為謀省與省間之經濟平衡發展, 對於貧瘠之省, 應酌予補助 省為謀縣與縣間之經濟平衡發展, 對於貧瘠之縣, 應酌予補助 第一百四十八條中華民國領域內, 一切貨物應許自由流通 第一百四十九條金融機構, 應依法受國家之管理 第一百五十條國家應普設平民金融機構, 以救濟失業 第一百五十一條國家對於僑居國外之國民, 應扶助並保護其經濟事業之發展 第四節社會安全第一百五十二條人民具有工作能力者, 國家應予以適當之工作機會 第一百五十三條國家為改良勞工及農民之生活, 增進其生產技能, 應制定保護勞工及農民之法律, 實施保護勞工及農民之政策 婦女兒童從事勞動者, 應按其年齡及身體狀態, 予以特別之保護 第一百五十四條勞資雙方應本協調合作原則, 發展生產事業 勞資糾紛之調解與仲裁, 以法律定之 第一百五十五條國家為謀社會福利, 應實施社會保險制度 人民之老弱殘廢, 無力生活, 及受非常災害者, 國家應予以適當之扶助與救濟 第一百五十六條國家為奠定民族生存發展之基礎, 應保護母性, 並實施婦女兒童福利政策 第一百五十七條國家為增進民族健康, 應普遍推行衛生保健事業及公醫制度 第五節教育文化第一百五十八條教育文化, 應發展國民之民族精神 自治精神 國民道德 健全體格 科學及生活智能 第一百五十九條國民受教育之機會一律平等 第一百六十條六歲至十二歲之學齡兒童, 一律受基本教育, 免納學費

14 銓敍法規釋例彙編 其貧苦者, 由政府供給書籍 已逾學齡未受基本教育之國民, 一律受補習教育, 免納學費, 其書籍亦由政府供給 第一百六十一條各級政府應廣設獎學金名額, 以扶助學行俱優無力升學之學生 第一百六十二條全國公私立之教育文化機關, 依法律受國家之監督 第一百六十三條國家應注意各地區教育之均衡發展, 並推行社會教育, 以提高一般國民之文化水準 邊遠及貧瘠地區之教育文化經費, 由國庫補助之 其重要之教育文化事業, 得由中央辦理或補助之 第一百六十四條教育 科學 文化之經費, 在中央不得少於其預算總額百分之十五, 在省不得少於其預算總額百分之二十五, 在市縣不得少於其預算總額百分之三十五 其依法設置之教育文化基金及產業, 應予以保障 第一百六十五條國家應保障教育 科學 藝術工作者之生活, 並依國民經濟之進展, 隨時提高其待遇 第一百六十六條國家應獎勵科學之發明與創造, 並保護有關歷史 文化 藝術之古蹟 古物 第一百六十七條國家對於左列事業或個人, 予以獎勵或補助 : 一 國內私人經營之教育事業成績優良者 二 僑居國外國民之教育事業成績優良者 三 於學術或技術有發明者 四 從事教育久於其職而成績優良者 第六節邊疆地區第一百六十八條國家對於邊疆地區各民族之地位, 應予以合法之保障, 並於其地方自治事業, 特別予以扶植 第一百六十九條國家對於邊疆地區各民族之教育 文化 交通 水利 衛生及其他經濟 社會事業, 應積極舉辦, 並扶助其發展, 對於土地使用, 應依其氣候 土壤性質及人民生活習慣之所宜, 予以保障及發展 第十四章憲法之施行及修改 第一百七十條 本憲法所稱之法律, 謂經立法院通過, 總統公布之法律 第一百七十一條 法律與憲法牴觸者無效 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 由司法院解釋之 第一百七十二條 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無效 第一百七十三條 憲法之解釋, 由司法院為之 第一百七十四條 憲法之修改, 應依左列程序之一為之 : 一 由國民大會代表總額五分之一之提議, 三分之二之出 席, 及出席代表四分之三之決議, 得修改之

15 中華民國憲法 二 由立法院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之提議, 四分之三之出席, 及出席委員四分之三之決議, 擬定憲法修正案, 提請國民大會複決 此項憲法修正案, 應於國民大會開會前半年公告之 第一百七十五條本憲法規定事項, 有另定實施程序之必要者, 以法律定之 本憲法施行之準備程序, 由制定憲法之國民大會議定之

16 銓敍法規釋例彙編

17 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 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 中華民國八十年四月二十二日第一屆國民大會第二次臨時會第六次大會通過第一條至第十條中華民國八十年五月一日總統令公布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第二屆國民大會臨時會第二十七次大會通過第十一條至第十八條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總統令公布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第二屆國民大會第四次臨時會第三十二次大會修正原增修條文第一條至第十八條為第一條至第十條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一日總統令公布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第三屆國民大會第二次會第三十二次大會三讀通過原增修條文第一條至第十條為第一條至第十一條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總統令公布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三日第三屆國民大會第四次會通過修第一條 第四條 第九條及第十條條文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總統令公布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第三屆國民大會第五次會通過修正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總統令公布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一條 第二條 第四條 第五條及第八條條文 ; 並增訂第十二條條文為因應國家統一前之需要, 依照憲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 增修本憲法條文如左 : 第一條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於立法院提出憲法修正案 領土變更案, 經公告半年, 應於三個月內投票複決, 不適用憲法第四條 第一百七十四條之規定 憲法第二十五條至第三十四條及第一百三十五條之規定, 停止適用 第二條總統 副總統由中華民國自由地區全體人民直接選舉之, 自中華民國八十五年第九任總統 副總統選舉實施 總統 副總統候選人應聯名登記, 在選票上同列一組圈選, 以得票最多之一組為當選 在國外之中華民國自由地區人民返國行使選舉權, 以法律定之 總統發布行政院院長與依憲法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人員之任免命令及解散立法院之命令, 無須行政院院長之副署, 不適用憲法第三十七條之規定 總統為避免國家或人民遭遇緊急危難或應付財政經濟上重大變故, 得經行政院會議之決議發布緊急命令, 為必要之處置, 不受憲

18 銓敍法規釋例彙編 法第四十三條之限制 但須於發布命令後十日內提交立法院追認, 如立法院不同意時, 該緊急命令立即失效 總統為決定國家安全有關大政方針, 得設國家安全會議及所屬國家安全局, 其組織以法律定之 總統於立法院通過對行政院院長之不信任案後十日內, 經諮詢立法院院長後, 得宣告解散立法院 但總統於戒嚴或緊急命令生效期間, 不得解散立法院 立法院解散後, 應於六十日內舉行立法委員選舉, 並於選舉結果確認後十日內自行集會, 其任期重新起算 總統 副總統之任期為四年, 連選得連任一次, 不適用憲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 副總統缺位時, 總統應於三個月內提名候選人, 由立法院補選, 繼任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總統 副總統均缺位時, 由行政院院長代行其職權, 並依本條第一項規定補選總統 副總統, 繼任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不適用憲法第四十九條之有關規定 總統 副總統之罷免案, 須經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之提議, 全體立法委員三分之二之同意後提出, 並經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總額過半數之投票, 有效票過半數同意罷免時, 即為通過 立法院提出總統 副總統彈劾案, 聲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 經憲法法庭判決成立時, 被彈劾人應即解職 第三條行政院院長由總統任命之 行政院院長辭職或出缺時, 在總統未任命行政院院長前, 由行政院副院長暫行代理 憲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 停止適用 行政院依左列規定, 對立法院負責, 憲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 停止適用 : 一 行政院有向立法院提出施政方針及施政報告之責 立法委員在開會時, 有向行政院院長及行政院各部會首長質詢之權 二 行政院對於立法院決議之法律案 預算案 條約案, 如認為有窒礙難行時, 得經總統之核可, 於該決議案送達行政院十日內, 移請立法院覆議 立法院對於行政院移請覆議案, 應於送達十五日內作成決議 如為休會期間, 立法院應於七日內自行集會, 並於開議十五日內作成決議 覆議案逾期未議決者, 原決議失效 覆議時, 如經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以上決議維持原案, 行政院院長應即接受該決議 三 立法院得經全體立法委員三分之一以上連署, 對行政院院長提出不信任案 不信任案提出七十二小時後, 應於四十八小時內以記名投票表決之 如經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以上贊成, 行政院院長應於十日內提出辭職, 並得同時呈請總統解散立法院 ; 不信任案如未獲通過, 一年內不得對同一行政

19 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 院院長再提不信任案 國家機關之職權 設立程序及總員額, 得以法律為準則性之規定 各機關之組織 編制及員額, 應依前項法律, 基於政策或業務需要決定之 第四條立法院立法委員自第七屆起一百一十三人, 任期四年, 連選得連任, 於每屆任滿前三個月內, 依左列規定選出之, 不受憲法第六十四條及第六十五條之限制 : 一 自由地區直轄市 縣市七十三人 每縣市至少一人 二 自由地區平地原住民及山地原住民各三人 三 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共三十四人 前項第一款依各直轄市 縣市人口比例分配, 並按應選名額劃分同額選舉區選出之 第三款依政黨名單投票選舉之, 由獲得百分之五以上政黨選舉票之政黨依得票比率選出之, 各政黨當選名單中, 婦女不得低於二分之一 立法院於每年集會時, 得聽取總統國情報告 立法院經總統解散後, 在新選出之立法委員就職前, 視同休會 中華民國領土, 依其固有疆域, 非經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之提議, 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三之出席, 及出席委員四分之三之決議, 提出領土變更案, 並於公告半年後, 經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投票複決, 有效同意票過選舉人總額之半數, 不得變更之 總統於立法院解散後發布緊急命令, 立法院應於三日內自行集會, 並於開議七日內追認之 但於新任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日後發布者, 應由新任立法委員於就職後追認之 如立法院不同意時, 該緊急命令立即失效 立法院對於總統 副總統之彈劾案, 須經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提議, 全體立法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決議, 聲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 不適用憲法第九十條 第一百條及增修條文第七條第一項有關規定 立法委員除現行犯外, 在會期中, 非經立法院許可, 不得逮捕或拘禁 憲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 停止適用 第五條司法院設大法官十五人, 並以其中一人為院長 一人為副院長, 由總統提名, 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 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起實施, 不適用憲法第七十九條之規定 司法院大法官除法官轉任者外, 不適用憲法第八十一條及有關法官終身職待遇之規定 司法院大法官任期八年, 不分屆次, 個別計算, 並不得連任 但並為院長 副院長之大法官, 不受任期之保障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總統提名之大法官, 其中八位大法官, 含院長 副院長, 任期四年, 其餘大法官任期為八年, 不適用前項任期

20 銓敍法規釋例彙編 之規定 司法院大法官, 除依憲法第七十八條之規定外, 並組成憲法法庭審理總統 副總統之彈劾及政黨違憲之解散事項 政黨之目的或其行為, 危害中華民國之存在或自由民主之憲政秩序者為違憲 司法院所提出之年度司法概算, 行政院不得刪減, 但得加註意見, 編入中央政府總預算案, 送立法院審議 第六條考試院為國家最高考試機關, 掌理左列事項, 不適用憲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 : 一 考試 二 公務人員之銓敍 保障 撫卹 退休 三 公務人員任免 考績 級俸 陞遷 褒獎之法制事項 考試院設院長 副院長各一人, 考試委員若干人, 由總統提名, 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 不適用憲法第八十四條之規定 憲法第八十五條有關按省區分別規定名額, 分區舉行考試之規定, 停止適用 第七條監察院為國家最高監察機關, 行使彈劾 糾舉及審計權, 不適用憲法第九十條及第九十四條有關同意權之規定 監察院設監察委員二十九人, 並以其中一人為院長 一人為副院長, 任期六年, 由總統提名, 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 憲法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三條之規定停止適用 監察院對於中央 地方公務人員及司法院 考試院人員之彈劾案, 須經監察委員二人以上之提議, 九人以上之審查及決定, 始得提出, 不受憲法第九十八條之限制 監察院對於監察院人員失職或違法之彈劾, 適用憲法第九十五條 第九十七條第二項及前項之規定 監察委員須超出黨派以外, 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 憲法第一百零一條及第一百零二條之規定, 停止適用 第八條立法委員之報酬或待遇, 應以法律定之 除年度通案調整者外, 單獨增加報酬或待遇之規定, 應自次屆起實施 第九條省 縣地方制度, 應包括左列各款, 以法律定之, 不受憲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一款 第一百零九條 第一百十二條至第一百十五條及第一百二十二條之限制 : 一 省設省政府, 置委員九人, 其中一人為主席, 均由行政院院長提請總統任命之 二 省設省諮議會, 置省諮議會議員若干人, 由行政院院長提請總統任命之 三 縣設縣議會, 縣議會議員由縣民選舉之 四 屬於縣之立法權, 由縣議會行之 五 縣設縣政府, 置縣長一人, 由縣民選舉之

21 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 六 中央與省 縣之關係 七 省承行政院之命, 監督縣自治事項 台灣省政府之功能 業務與組織之調整, 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 第十條國家應獎勵科學技術發展及投資, 促進產業升級, 推動農漁業現代化, 重視水資源之開發利用, 加強國際經濟合作 經濟及科學技術發展, 應與環境及生態保護兼籌並顧 國家對於人民興辦之中小型經濟事業, 應扶助並保護其生存與發展 國家對於公營金融機構之管理, 應本企業化經營之原則 ; 其管理 人事 預算 決算及審計, 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 國家應推行全民健康保險, 並促進現代和傳統醫藥之研究發展 國家應維護婦女之人格尊嚴, 保障婦女之人身安全, 消除性別歧視, 促進兩性地位之實質平等 國家對於身心障礙者之保險與就醫 無障礙環境之建構 教育訓練與就業輔導及生活維護與救助, 應予保障, 並扶助其自立與發展 國家應重視社會救助 福利服務 國民就業 社會保險及醫療保健等社會福利工作, 對於社會救助和國民就業等救濟性支出應優先編列 國家應尊重軍人對社會之貢獻, 並對其退役後之就學 就業 就醫 就養予以保障 教育 科學 文化之經費, 尤其國民教育之經費應優先編列, 不受憲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規定之限制 國家肯定多元文化, 並積極維護發展原住民族語言及文化 國家應依民族意願, 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及政治參與, 並對其教育文化 交通水利 衛生醫療 經濟土地及社會福利事業予以保障扶助並促其發展, 其辦法另以法律定之 對於澎湖 金門及馬祖地區人民亦同 國家對於僑居國外國民之政治參與, 應予保障 第十一條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 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 第十二條憲法之修改, 須經立法院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之提議, 四分之三之出席, 及出席委員四分之三之決議, 提出憲法修正案, 並於公告半年後, 經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投票複決, 有效同意票過選舉人總額之半數, 即通過之, 不適用憲法第一百七十四條之規定

22 銓敍法規釋例彙編

23 司法院大法官議決有關解釋 司法院大法官議決有關解釋 釋字第二號解釋中華民國三十八年一月六日憲法第七十八條規定司法院解釋憲法, 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 其於憲法則曰解釋, 其於法律及命令則曰統一解釋, 兩者意義顯有不同 憲法第一百七十三條規定憲法之解釋由司法院為之, 故中央或地方機關於其職權上適用憲法發生疑義時, 即得聲請司法院解釋法律及命令與憲法有無牴觸, 發生疑義時亦同 至適用法律或命令發生其他疑義時, 則有適用職權之中央或地方機關, 皆應自行研究, 以確定其意義, 而為適用, 殊無許其聲請司法院解釋之理由 惟此項機關適用法律或命令時, 所持見解與本機關或他機關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 苟非該機關依法應受本機關或他機關見解之拘束, 或得變更其見解, 則對同一法律或命令之解釋, 必將發生歧異之結果, 於是乃有統一解釋之必要, 故限於有此種情形時, 始得聲請統一解釋 本件行政院轉請解釋, 未據原請機關說明所持見解與本機關或他機關適用同一法律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 應不予解釋 釋字第五號解釋中華民國四十一年八月十八日行憲後各政黨辦理黨務人員, 不能認為刑法上所稱之公務員 釋字第六號解釋中華民國四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公務員對於新聞紙類及雜誌之發行人 編輯人, 除法令別有規定外, 依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 不得兼任 釋字第七號解釋中華民國四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行憲後各政黨 各級黨部之書記長, 不得認為公務員 釋字第八號解釋中華民國四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原呈所稱之股份有限公司, 政府股份既在百分之五十以上, 縱依公司法組織, 亦係公營事業機關, 其依法令從事於該公司職務之人員, 自應認為刑法上所稱之公務員 釋字第十一號解釋中華民國四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公務員不得兼任新聞紙類及雜誌之編輯人 發行人, 業經本院釋字第六號解釋有案, 至社長 經理 記者及其他職員, 依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 自亦不得兼任 釋字第十三號解釋中華民國四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憲法第八十一條所稱之法官, 係指同法第八十條之法官而言, 不包含檢察官在內 但實任檢察官之保障, 依同法第八十二條, 及法院組織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規定, 除轉調外, 與實任推事同

24 銓敍法規釋例彙編 釋字第二十二號解釋中華民國四十二年八月四日立法委員 監察委員係依法行使憲法所賦予之職權, 自屬公職 既依法支領歲費公費, 應認為有給職 釋字第二十四號解釋中華民國四十二年九月二日公營事業機關之董事 監察人及總經理, 與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 均適用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 應屬於憲法第一百零三條 第七十五條所稱公職及官吏範圍之內 監察委員 立法委員均不得兼任 釋字第二十七號解釋中華民國四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查大法官會議第二十九次會議臨時動議第一案決議 : 中央或地方機關, 就其職權上適用法律或命令, 對於本會議所為之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時, 得認為合於本會議規則第四條之規定 本件係對於本院釋字第六及第十一兩號解釋 發生疑義, 依照上項決議, 認為應予解答 公營事業機關務人員均適用公務員服務法, 為該法第二十四條所明定, 中央信託局係國營事業機關, 其依法令在該局服務人員自屬公務員服務法上之公務員, 仍應受本院釋字第六號及第十一號解釋之限制 釋字第四十二號解釋中華民國四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憲法第十八條所稱之公職涵義甚廣, 凡各級民意代表 中央與地方機關之公務員及其他依法令從事公務者皆屬之 釋字第五十二號解釋中華民國四十四年八月二十日實任檢察官依法院組織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 除轉調外應受保障, 並經本院釋字第十三號解釋有案 惟此項保障係適用於能執行職務之檢察官, 其因病請假逾一定期間事實上不能執行職務者, 在未經依據此項保障精神另定辦法前, 自得依公務員請假規則第十條暫令退職 釋字第五十六號解釋中華民國四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公務員被判褫奪公權, 而其主刑經宣告緩刑者, 在緩刑期內, 除別有他項消極資格之限制外, 非不得充任公務員 釋字第六十六號解釋中華民國四十五年十一月二日考試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七條第二款所列情事, 均屬本院釋字第五十六號解釋所謂他項消極資格, 其曾服公務而有貪污行為經判決確定者, 雖受緩刑之宣告, 仍須俟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並未撤銷時, 始得應任何考試或任為公務人員 釋字第六十九號解釋中華民國四十五年十二月五日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第二項所謂依法令兼職者不得兼薪及兼領公費, 當係指兼職之公務員僅能支領本職之薪及公費而言 其本職無公費而兼職有公費

25 司法院大法官議決有關解釋 者自得支領兼職之公費 釋字第七十一號解釋中華民國四十六年一月九日本院釋字第六號及第十一號解釋係依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限制而為解釋, 如公務員於公餘兼任外籍機構臨時工作, 祇須其工作與本職之性質或尊嚴有妨礙者, 無論是否為通常或習慣上所稱之業務, 均應認為該條精神之所不許 釋字第七十三號解釋中華民國四十六年三月十三日依公司法組織之公營事業, 縱於移轉民營時已確定其盈虧及一切權利義務之移轉日期, 仍應俟移轉後之民股超過百分之五十以上時該事業方得視為民營 惟在尚未實行交接之前, 其原有依法令服務之人員仍係刑法上之公務員 釋字第八十一號解釋中華民國四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解釋文民營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所執行之業務應屬於憲法第一百零三條所稱執行業務範圍之內 解釋理由書查監察委員不得兼任其他公職或執行業務, 為憲法第一百零三條所明定, 其所以於不得兼任其他公職之外並不得執行業務者, 乃為貫徹監察權之行使, 保持監察委員之超然地位, 故亦予以限制, 民營公司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均為執行民營公司業務之人, 其所執行之業務與監察委員職權之行使自不相宜, 應屬於憲法第一百零三條所稱監察委員不得執行業務之範圍 釋字第八十四號解釋中華民國四十八年十二月二日解釋文公務員依刑事確定判決受褫奪公權刑之宣告者雖同時諭知緩刑其職務亦當然停止 解釋理由書公務員依刑事確定判決受褫奪公權刑之宣告者, 當然停止其職務, 因罪科刑諭知緩刑者, 須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時, 其刑之宣告始失其效力, 此觀於公務員懲戒法第十七條第二款 刑法第七十六條之規定甚明, 依刑事確定判決受褫奪公權刑之宣告者, 雖同時諭知緩刑, 在緩刑期內宣告既未失其效力, 自難謂為其停職原因業經消滅, 按之首開規定, 公務員之職務當然停止, 本院釋字第五十六號解釋並不排除公務員懲戒法第十七條第二款之適用 釋字第九十二號解釋中華民國五十年八月十六日解釋文公營事業機關代表民股之董事 監察人, 應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 解釋理由書

26 銓敍法規釋例彙編 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均適用公務員服務法為該法第二十四條所明定, 其代表民股之董事監察人係公營事業機關之服務人員, 自亦不能除外 ( 參照本院釋字第二十四號及第二十七號解釋 ) 至本院院解字第三四八六號解釋係國營事業管理法公布前所為之解釋, 對於政府資本超過百分之五十之事業自不適用 釋字第九十五號解釋中華民國五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解釋文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七條第二款所定之限制, 即在任用後發生者亦有其適用 解釋理由書查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七條係規定公務人員不得具有之消極資格, 與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所定懲戒原因之限於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者其意旨顯有不同, 其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七條第二款所定之情形者既不得任為公務人員, 則於被任為公務人員後而始發生該項情事時, 依立法本意自非不得免去其現職至公務人員因貪污行為經判決確定受緩刑之宣告者, 依本院釋字第六十六號解釋, 於緩刑期滿再任公務人員時, 其所受降級減俸之懲戒處分仍應依法執行 ( 參照本院院字第二四五一號解釋 ) 釋字第一 一號解釋中華民國五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解釋文本院釋字第九十二號解釋, 所稱公營事業機關代表民股之董事監察人, 應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者, 係指有俸給之人而言 解釋理由書查公營事業機關代表民股之董事監察人, 既係公營事業機關之服務人員, 依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 自應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 惟該條係以公營事業機關受有俸給之服務人員為限, 如代表民股之董事監察人, 未受有俸給者, 自無該法之適用 本院釋字第九十二號解釋, 應予補充說明 釋字第一一三號解釋中華民國五十五年五月十一日解釋文雇員之管理, 除法令別有規定外, 準用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 本院院解字第二九零三號所為雇員不受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第一項限制之解釋, 不再有其適用 解釋理由書雇員雖非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四條所稱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 但究同屬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既明定 : 雇員管理規則由考試院定之 而考試院所據以頒行之雇員管理規則第十三條後段又規定 : 公務員服務法各規定, 於雇員適用之 則其管理, 除法令別有規定外, 自應準用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 本院院解字第二九零三號解釋, 係於民三十四年六月就當時有效之關係法

27 司法院大法官議決有關解釋 令所為之解釋, 現在法令既有變更, 其中關於雇員不受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限制, 應不再有其適用 釋字第一一四號解釋中華民國五十五年七月六日解釋文公務員懲戒法第四條第二項所定休職期滿之復職, 不因其在懲戒處分議決前, 曾被停止職務, 而排除其適用 解釋理由書公務員懲戒法第十六條第三項之復職, 係復懲戒處分議決前被停之職, 第四條第二項之復職, 係於休職處分執行後回復被休之職, 二者性質不同 休職期滿, 許其復職, 既為公務員懲戒法第四條第二項所明定 則凡受休職處分者, 自不因其在懲戒處分議決前, 曾被停止職務, 而排除其適用 釋字第一二七號解釋中華民國五十八年九月五日解釋文公務人員犯貪污罪, 緩刑期滿, 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 或犯他罪, 刑期執行完畢始被發覺者, 均仍應予免職 解釋理由書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者, 一經判決確定即不得為公務人員, 此為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五條第二款所明定, 雖同時諭知緩刑但確定判決之效力並未喪失, 當時即應免除其職務, 縱於緩刑期滿, 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始被發覺, 亦不得不予以免職 公務人員犯貪污罪外之內亂罪 外患罪經判決確定者, 不得為公務人員 犯其他之罪受拘役以上刑之宣告在執行中者, 其職務當然停止, 停職原因未消滅者不得為公務人員 公務人員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三款後段, 公務員懲戒法第十七條第三款亦有明文 在判決確定或刑開始執行之時既已不得為公務人員, 其原有之職務即應予免除 不應因刑期執行完畢始被發覺而排斥各該條款之適用 釋字第一三一號解釋中華民國六十年九月二十四日解釋文公務員服務法上之公務員, 不得兼任私立學校之董事長或董事, 但法律或命令規定得兼任者, 不在此限 本院院字第二三二 號解釋應予補充釋明 解釋理由書查 董事就法人一切事務, 對外代表法人, 為民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所明定 私立學校, 係教育事業, 負作育人才之責任, 其任務, 與會館 慈善事業等財團法人有別 ; 學校之主要事項, 均須董事長及董事決定 ( 參看私立學校規程第十九條及第二十六條 ) 其所擔任之職務, 自難謂為非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所稱之業務, 除法律或命令基於事實需要規定得由公務員兼任者外, 無論私立學校, 已未為財團法人之設立登記, 其董事長或董事均非公務員服務法上之公務員所得兼任, 以符合公務員服務法限制公務員不得兼任他項職務之立法本

28 銓敍法規釋例彙編 旨, 本院院字第二三二 號解釋, 應予補充釋明 至私立學校規程有關公務員為私立學校之創辦人, 得充任董事, 自係合於同法第十四條除外之規定 ; 如有其他事實需要, 亦自得以法令規定公務員得以兼任, 併予說明 釋字第一五五號解釋中華民國六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解釋文考試院為國家最高考試機關, 得依其法定職權訂定考試規則及決定考試方式 ; 六十三年特種考試臺灣省基層公務人員考試規則 第八條關於實習之規定暨 六十三年特種考試臺灣省基層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實習辦法 之核定, 均未逾越考試院職權之範圍, 對人民應考試之權亦無侵害, 與憲法並不牴觸 解釋理由書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參加六十三年特種考試臺灣省基層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後, 未經實習, 請求發給及格證書, 主管機關以六十三年特種考試臺灣省基層公務人員考試規則第八條暨其錄取人員實習辦法為依據, 不予發給, 惟該規則及實習辦法, 依屬行政規章, 其中所列經實習後始為完成考試程序一節, 與考試法及其施行細則牴觸, 致侵害其於憲法上所保障之人民有應考試服公職之權, 經依法定程序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 該院仍基於上開規則第八條及其實習辦法之規定, 以六十七年度判字第二六五號判決駁回 此項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 顯有違憲之處等情, 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 聲請解釋憲法 查考試院為國家最高考試機關, 掌理考試等事項, 為憲法第八十三條所賦與之職權, 自得本此職權訂定考試規則及酌採適當之考試方式 六十三年特種考試臺灣省基層公務人員考試規則第八條暨同考試錄取人員實習辦法所定之 實習, 乃實地學習之意, 與考試法施行細則第六條所稱之 學習 同, 係考察試驗應考人才能之一種適當方法, 使其對於任職後之業務有所瞭解, 俾能勝任, 故必須實習成績及格後, 始發給考試及格證書, 仍為考試程序之一部, 與 試用 有別, 此項實習, 未逾越考試院職權之範圍, 且對於該次考試所有錄取人員一律適用, 與憲法第八十五條所定考試制度之精神, 尚無違背 至依上述考試規則第八條於規定實習原則後, 將實習之事項, 委由臺灣省政府擬定辦法, 核定實施, 其委任行為, 亦難謂為對人民應考試之權有所侵害, 與憲法第十八條並不牴觸 再本件聲請人指摘上述考試規則第八條暨實習辦法有無牴觸考試法並違反典試法及監試法, 其制定程序是否合法等, 均非解釋憲法問題, 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應不予解釋, 合併敍明 釋字第一五八號解釋中華民國六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解釋文行賄行為, 不論行賄人之身分如何, 其性質均與貪污行為有別, 不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五條第二款之規定, 本院釋字第九十六號解釋仍予維持 解釋理由書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一百十八次會議議決 : 中央或地方機關就職權上適

29 司法院大法官議決有關解釋 用憲法 法律或命令, 對於本院之解釋發生疑義, 聲請解釋時, 本會議得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或第七條之規定, 再行解釋 係以闡明原解釋適用時所生之疑義或予更正 補充為主旨 本件係考試院對於本院釋字第九十六號解釋發生疑義, 依照上項決議, 認為應予解釋 按行賄行為, 其犯罪主體不以有特定身分為必要, 與公務人員受賄之貪污行為具有對行關係, 但其犯罪構成要件 處罰及刑之減免均不相同 故其行為之性質與貪污行為有別 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 旨在就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及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行賄而加重處罰, 並非變更行賄行為之性質 縱因其情節輕微, 而其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在三千元以下者, 依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適用有較輕處罰之刑法或其他法律, 致適用法律有所差異, 亦不能因此之故與貪污行為混為一談, 自不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五條第二款之規定, 本院釋字第九十六號解釋, 與此主旨並無不同, 仍應予以維持 釋字第一六一號解釋中華民國六十九年一月十八日解釋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所定法規生效日期之起算, 應將法規公布或發布之當日算入 解釋理由書按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 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定有明文, 其所謂 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 之文義, 係將法規公布或發布之當日算入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 此項生效日期之計算, 既為中央法規標準法所明定, 自不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 釋字第一八七號解釋中華民國七十三年五月十八日司法院公布解釋文公務人員依法辦理退休請領退休金, 乃行使法律基於憲法規定所賦予之權利, 應受保障 其向原服務機關請求核發服務年資或未領退休金之證明, 未獲發給者, 在程序上非不得依法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 本院院字第三三九號及院字第一二八五號解釋有關部分, 應予變更 行政法院五十年判字第九十八號判例, 與此意旨不合部分, 應不再援用 解釋理由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 乃指確定終局裁判作為裁判依據之法律或命令或相當於法律或命令者而言, 業經本院釋字第一五四號解釋於其解釋理由書內明示在案 本件聲請應予受理, 合先說明 按憲法第十六條所謂人民有訴願及訴訟之權, 乃指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 有提起訴願或訴訟之權利, 受理訴願機關或受理訴訟法院亦有依法審查決定或裁判之義務而言 此項權利, 間因其具有公務員身分而有所差別, 如公務

30 銓敍法規釋例彙編 員關於其職務之執行, 有遵守法律, 服從長官所發命令之義務, 除長官所發命令顯然違背法令或超出其監督範圍外, 下屬公務員縱有不服, 亦僅得向該長官陳述意見, 要無援引訴願法提起訴願之餘地 ( 參照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 第二條及本院院字第三一一號解釋 ) 從而除有此類特殊情形外, 憲法或法律所保障之公務員權利, 因主管機關之違法或不當之行政處分, 致受損害時, 尚非均不得循行政或司法程序尋求救濟 公務人員依法辦理退休請領退休金, 乃行使法律基於憲法規定所賦予之權利, 應受保障 其向原服務機關請求核發服務年資或未領退休金 退職金之證明, 未獲發給者, 在程序上非不得依法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 本院院字第三三九號及院字第一二八五號解釋有關部分, 應予變更 ; 行政法院五十年判字第九十八號判例, 與此意旨不合部分, 應不再援用 又本件解釋, 僅認公務員非均不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 至原服務機關應否核發上開證明, 乃實體上問題, 仍應由各該機關依法辦理, 不在本件解釋範圍之內 釋字第一八八號解釋中華民國七十三年八月三日司法院公布解釋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其職權上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發生見解歧異, 本院依其聲請所為之統一解釋, 除解釋文內另有明定者外, 應自公布當日起發生效力 各機關處理引起歧見之案件及其同類案件, 適用是項法令時, 亦有其適用 惟引起歧見之該案件, 如經確定終局裁判, 而其適用法令所表示之見解, 經本院解釋為違背法令之本旨時, 是項解釋自得據為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 解釋理由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七條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其職權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所發生之歧見得聲請統一解釋之規定, 係基於憲法第七十八條司法院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 使本院負責闡釋法律及命令之正確意義, 俾為各機關適用該項法令之準據而設 本院依其聲請所為之解釋, 除解釋文內另有明定者外, 應自公布當日起發生效力 本院就法律或命令所為之統一解釋, 既為各機關適用法令之準據, 於其處理引起歧見之案件及同類案件, 適用是項法令時, 自亦應有其適用 惟引起歧見之該案件, 如經確定終局裁判, 而其適用法令所表示之見解, 經本院解釋為違背法令之本旨時, 即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違背法令, 為保護人民之權益, 應許當事人據該解釋為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 依法定程序請求救濟 釋字第二 一號解釋中華民國七十五年一月三日司法院公布解釋文公務人員依法辦理退休請領退休金, 非不得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 經本院釋字第一八七號解釋予以闡釋在案 行政法院五十三年判字第二二九號判例前段所稱 : 公務員以公務員身分受行政處分, 純屬行政範圍, 非以人民身分因官署處分受損害者可比, 不能按照訴願程序提起訴願 等語, 涵義過廣, 與上開解釋意旨不符部分, 於該解釋公布後, 當然失其效力 至上開判例, 有關軍人

31 司法院大法官議決有關解釋 申請停役退伍事件部分, 並未涉及公務人員依法辦理退休請領退休金, 與本件聲請意旨無關, 不在解釋範圍 解釋理由書按公務人員依法辦理退休請領退休金, 乃行使法律基於憲法規定所賦予之權利, 應受保障, 如有爭議, 在程序上非不得依法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 本院院字第三三九號及院字第一二八五號解釋有關部分, 應予變更 ; 行政法院五十年判字第九十八號判例, 與此意旨不合部分, 應不再援用等事項, 經本院釋字第一八七號解釋予以闡釋在案 行政法院五十三年判字第二二九號判例前段所稱 : 公務員以公務員身分受行政處分, 純屬行政範圍, 非以人民身分因官署處分受損害者可比, 不能按照訴願程序提起訴願 等語, 未就因公務人員身分所受行政處分之內容分別論斷, 涵義過廣, 與上開解釋意旨不符部分, 於該解釋公布後, 依本院釋字第一八五號解釋, 當然失其效力 至上開判例, 有關軍人申請停役退伍事件部分, 並未涉及公務人員依法辦理退休請領退休金, 與本件聲請意旨無關, 不在解釋範圍 釋字第二三 號解釋中華民國七十七年八月五日司法院公布解釋文提起訴願, 依訴願法第一條規定, 以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 行政處分之定義, 同法第二條亦有明文規定 行政法院六十二年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 : 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敍述或理由說明, 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 既不因該項敍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 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 自非法之所許, 係前開訴願法條文之當然詮釋, 與憲法第十六條並無牴觸 解釋理由書人民有訴願及訴訟之權, 固為憲法第十六條所明定, 惟行政爭訟之進行, 仍應依有關法律之規定 訴願法第一條前段 : 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 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再訴願 第二條第一項 : 本法所稱行政處分, 謂中央或地方機關基於職權, 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同條第二項 : 中央或地方機關對於人民依法聲請之案件, 於法定期限內應作為而不作為, 致損害人民之權利或利益者, 視同行政處分 係規定訴願之提起, 以有行政機關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效果之行政處分或視同行政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 又行政訴訟法第一條則以人民認為行政處分損害其權利, 經依訴願程序請求救濟, 仍不服其決定為提起行政訴訟之要件, 前開規定乃採取類似行政爭訟制度國家之通例 行政法院六十二年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稱 : 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敍述或理由說明, 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 既不因該項敍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 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 自非法之所許 係前開訴願法條文之當然詮釋, 並未違背本院釋字第一五六號解釋意旨, 亦未限制人民依訴願法應享之權利, 與憲法第十六條自無牴觸 釋字第二四三號解釋中華民國七十八年七月十九日司法院公布

32 銓敍法規釋例彙編 解釋文中央或地方機關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或相關法規之規定, 對公務員所為之免職處分, 直接影響其憲法所保障之服公職權利, 受處分之公務員自得行使憲法第十六條訴願及訴訟之權 該公務員巳依法向該管機關申請復審及向銓敍機關申請再復審或以類此之程序謀求救濟者, 相當於業經訴願 再訴願程序, 如仍有不服, 應許其提起行政訴訟, 方符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法理 行政法院五十一年判字第三九八號 五十三年判字第二二九號 五十四年裁字第十九號 五十七年判字第四一四號判例與上開意旨不符部分, 應不再援用 至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記大過處分, 並未改變公務員之身分關係, 不直接影響人民服公職之權利, 上開各判例不許其以訴訟請求救濟, 與憲法尚無牴觸 行政法院四十年判字第十九號判例, 係對公務員服務法第二條及第二十四條之適用, 所為之詮釋, 此項由上級機關就其監督範圍內所發布之職務命令, 並非影響公務員身分關係之不利益處分, 公務員自不得訴請救濟, 此一判例, 並未牴觸憲法 解釋理由書公務員之懲戒, 依憲法第七十七條規定, 屬於司法院職權範圍, 司法院設有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為主管懲戒事項之司法機關 對於公務員所為具有懲戒性質之免職處分, 不論其形式上用語如何, 實質上仍屬懲戒處分, 此項權限之行使及其救濟程序如何規定, 方符憲法之意旨, 應由有關機關通盤檢討, 而為適當之調整 因公務員身分受行政處分得否提起行政爭訟, 應就處分之內容分別論斷, 業經本院釋字第一八七號及二 一號解釋闡釋在案, 中央或地方機關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或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 對公務員所為之免職處分, 直接影響其憲法所保障服公職之權利, 在相關法律修正前, 受處分之公務員自得行使憲法第十六條訴願及訴訟之權, 於最後請求司法機關救濟 受免職處分之公務員巳依法向該管機關申請復審及向銓敍機關申請再復審, 或以類此之程序謀求救濟者, 相當於業經訴願, 再訴願程序, 如仍認為原處分 再復審核定或類似之決定違法損害其權利, 應許其提起行政訴訟, 方符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法理 行政法院五十一年判字第三九八號判例 : 依訴願法第一條規定, 提起訴願, 唯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官署所為不當或違法之處分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 始得為之 至各級公務人員以公務員身分所受主管官署之懲戒處分, 則與以人民身分因官署處分而受損害者有別, 自不得對之提起訴願 五十三年判字第二二九號判例 : 公務員以公務員身分受行政處分, 純屬行政範圍, 非以人民身分因官署處分受損害者可比, 不能按照訴願程序提起訴願, 原告現雖解職, 巳無公務人員身分, 但該項處分既係基於原告之公務人員關係而發生, 自仍不能視其為人民受官署之處分而許其對之提起訴願 五十四年裁字第十九號判例 : 行政訴訟之提起, 須以官署對人民之處分違法, 致損害其權利, 經過訴願再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 始得為之 原告以公務人員身分, 而受主管官署人事行政上之處分, 顯與以人民身分受官署違法處分而損害其權利之情形有別, 除有正當理由得向該管監督官署呈請糾正外, 自不得依行

33 司法院大法官議決有關解釋 政訴訟程序以求救濟, 且考試院秘書處之通知, 亦並非適用訴願程序所為之訴願決定, 乃原告遽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其起訴自非合法 五十七年判字第四一四號判例 : 公務人員以公務員身分受主管官署或上級官署之處分, 純屬人事行政範圍, 與以人民身分受官署之處分有別, 不得對之提起訴願 均未分別行政處分之內容, 一概限制公務員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之權利, 上開各判例與前述意旨不符部分, 應不再援用 至依公務人員考績法僅記大過之處分, 並未改變公務員之身分關係, 不直接影響人民服公職之權利, 上開各判例不許其以訴訟請求救濟, 與憲法尚無牴觸 行政法院四十年判字第十九號判例 : 公務員之身分與人民身分不同, 下級公務員對於該管上級官署, 就其監督範圍內所發布之命令, 有服從之義務, 不得援引訴願法提起訴願 依法令委任之中小學教職員, 受有俸給者, 為公務員服務法上之公務員, 聘任之教職員則否 係對公務員服務法第二條及第二十四條之適用, 所為之詮釋, 此項由上級機關就其監督範圍內所發布之職務命令, 並非影響公務員身分關係之不利益處分, 公務員自不得訴請救濟, 此一判例並未牴觸憲法 釋字第二四六號解釋中華民國七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司法院公布解釋文公務人員之退休及養老, 依法固有請領退休金及保險養老給付之權利, 惟其給付標準如何, 乃屬立法政策事項, 仍應由法律或由法律授權之命令定之 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八條第二項就同條第一項所稱 其他現金給與 之退休金應發給數額, 授權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公務人員保險法第二十四條授權訂定之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本法第八條及第十四條所稱被保險人每月俸給或當月俸給, 暫以全國公教人員待遇標準支給月俸額為準, 而中華民國七十年六月十二日行政院訂頒之全國軍公教人員待遇支給辦法第七條則對工作津貼及軍職幹部服勤加給 主官獎助金, 不列入退休 ( 役 ) 保險俸額內計算, 以及對於不服勤人員不予支給加以規定, 乃係斟酌國家財力 人員服勤與否或保險費繳納情形等而為者, 尚未逾越立法或立法授權之裁量範圍, 與憲法並無牴觸 至行政院台五十九人政肆字第一七八九七號函載 因案停職人員在停職期間, 既未正式服勤, 關於停職半薪及復職補薪, 均不包括工作補助費計支, 則係兼顧有服勤工作始應支給補助費之特性所為之說明, 與憲法亦無牴觸 解釋理由書國家基於憲法第八十三條規定之意旨, 制定法律, 建立公務人員退休及養老制度 公務人員依法固有請領退休金及保險養老給付之權利, 惟其給付標準如何, 乃屬立法政策事項, 仍應由法律或由法律授權之命令定之 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八條第二項就同條第一項所稱 其他現金給與 之退休金應發給數額, 授權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公務人員保險法第二十四條授權訂定之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 本法第八條及第十四條所稱被保險人每月俸給或當月俸給, 暫以全國公教人員待遇標準支給月俸額為準 ; 公務人員俸給法於中華民國七十五年七月十六日修正前後, 關於公務員之各種加給及俸點折算俸額標

34 銓敍法規釋例彙編 準, 亦均有授權主管機關訂定之規定, 行政院為實施此項法律, 於中華民國七十年六月十二日修正發布全國軍公教人員待遇支給辦法, 其第七條則對工作津貼及軍職幹部服勤加給 主官獎助金, 不列入退休 ( 役 ) 保險俸額內計算, 以及對於不服勤人員不予支給 加以規定 ; 銓敍部並曾先後作相關函示 ( 銓敍部 (67) 台楷特二字第 五七九號函 (68) 台楷特三字第二三四八三號函 ); 均係斟酌國家財力 人員服勤與否或為計算養老給付基礎 ; 保險費繳納情形等而為者得視國民經濟狀況而調整, 並非一成不變, 尚未逾越立法或立法授權之裁量範圍, 與憲法並無牴觸 至行政院台五十九人政肆字第一七八九七號函載 因案停職人員在停職期間, 既未正式服勤, 關於停職半薪及復職補薪, 均不包括工作補助費計支, 則係兼顧因工作而支給補助費之特性所為之說明, 與憲法亦無牴觸 釋字第二六六號解釋中華民國七十九年十月五日司法院公布解釋文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所為之免職處分, 因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 直接影響人民服公職之權利, 依本院釋字第二四三號解釋, 得許受處分之公務員提起行政訴訟 對於未改變公務員身分之其他考績結果有所不服, 仍不許以行政訴訟請求救濟 惟公務人員基於巳確定之考績結果, 依據法令規定為財產上之請求而遭拒絕者, 影響人民之財產權, 參酌本院釋字第一八七號及第二 一號解釋, 尚非不得依法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 行政法院四十八年判字第十一號判例與上述意旨不符部分, 應不再援用 至是否係基於巳確定之考績結果所得為之財產上請求, 係事實問題, 應就具體事件依法認定, 不在本件解釋範圍, 併予說明 解釋理由書公務員因其身分而受行政處分, 致依法應享之權利受損害者, 得否提起行政訴訟, 應視處分之內容而定, 方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本旨, 此觀本院釋字第一八七號 第二 一號解釋, 甚為明顯 依公務人員考績法對公務員所為之免職處分, 改變公務員之身分, 直接影響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服公職權利, 依本院釋字第二四三號解釋, 得許受處分之公務員提起行政訴訟 至對於未改變公務員身分之其他考績結果, 有所不服, 則仍不許以行政訴訟請求救濟 惟公務人員基於巳確定之考績結果, 依據法令規定為財產上之請求而遭拒絕者, 影響人民之財產權, 參酌本院上開各解釋意旨, 尚非不得依法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 行政法院四十八年判字第十一號判例 : 提起訴願, 限於人民因官署之處分違法或不當, 而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 方得為之 至若基於特別權力關係所生之事項, 或因私法關係發生爭執, 則依法自不得提起訴願 原告原任被告官署 ( 澎湖縣馬公鎮公所 ) 幹事, 係屬編制外人員, 縱令仍可視為自治團體之公吏, 其與被告官署間亦屬處於特別權力關係, 如因補發薪津事項對被告官署處置有所不服, 僅得向該管監督機關請求救濟, 要不得援引訴願法提起訴願 至原告原服務被告官署之事業課撤銷, 經改以水廠技工僱用後, 則純屬私經濟關係之僱傭關係, 原告對停職期間薪津如有爭執, 自屬就私法關係有所爭執, 顯

35 司法院大法官議決有關解釋 亦不得提起訴願 與上述意旨不符部分, 應不再援用 至是否係基於巳確定之考績結果所得之財產上請求, 係事實問題, 應就具體事件依法定程序認定之, 不屬本件解釋範圍, 併予說明 釋字第二七 號解釋中華民國七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司法院公布解釋文公營事業人員之任用, 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三十三條, 應另以法律定之 在此項法律制定前, 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二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 公營事業人員無從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 行政院於中華民國七十年一月二十三日核定修正發布之 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 撫卹及資遣辦法 第十七條第二項有關訂定分等限齡退休標準之規定, 在公營事業人員任用及退休法律制定前, 乃為促進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人事新陳代謝及企業化經營而設, 不生牴觸憲法問題, 惟公營事業人員之任用及退休, 關係此等人員之權利義務, 仍應從速以法律定之 解釋理由書公用事業乃其他有獨佔性之企業, 以公營為原則, 其經法律許可者, 得由國民經營之, 憲法第一百四十四條定有明文, 但公營事業人員之任用及退休, 是否適用以文官為規範對象之公務人員有關法律, 憲法並未明文規定, 立法機關自得在不牴觸憲法精神範圍內, 以法律定之 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二條規定 : 本法所稱退休之公務人員, 係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之現職人員 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二條又規定 : 本法第二條所稱公務人員任用法律, 指銓敍部所據以審定資格或登記者皆屬之 而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三十三條則規定, 公營事業人員之任用, 另以法律定之, 由此可知, 在上述任用法律制定施行前, 公營事業人員無從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 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規定 : 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 其有關任 ( 派 ) 免 薪資 獎懲 退休 撫卹及保險 ( 含職業災害 ) 等事項, 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 但其他所定勞動條件優於本法規定者, 從其規定 其所謂 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 亦非使公營事業人員之任用或退休, 在上述相關法律未制定前, 逕行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或公務人員退休法, 而排除現行有關法令之適用 行政院於中華民國七十年一月二十三日核定修正發布之 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 撫卹及資遣辦法 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 各事業得按職位工作性質及職責情形, 訂定分等限齡退休標準報請本部核准酌予提前, 但職員不得少於五十五歲, 工人不得少於五十歲 此項規定, 在公營事業人員任用及退休法律制定施行前, 乃為促進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人事新陳代謝及企業化經營而設, 不生牴觸憲法問題 惟公營事業人員之任用及退休, 關係此等人員之權利義務, 仍應從速以法律定之 釋字第二七四號解釋中華民國八十年二月二十二日司法院公布解釋文考試院於中華民國五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保險法施行

36 銓敍法規釋例彙編 細則第六十八條規定 : 被保險人請准保留保險年資者, 其時效以五年為限, 逾期再行參加保險者, 以新加入保險論, 與當時有效之公務人員保險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 : 合於前項退費規定, 不為申請退費而申請保留保險年資者, 續保時, 其原有年資全部有效 之規定不符, 增加法律所無之期間限制, 有違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 應不予適用 解釋理由書中華民國四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公布之公務人員保險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 第二項規定 : 被保險人離職, 迄未領取任何保險給付者, 得向承保機關申請退還其自付部分之保險費, 其復行任職, 再投保者, 以新加入保險論 合於前項退費規定, 不為申請退費而申請保留保險年資者, 續保時, 其原有年資全部有效 同法第三十四條固授權有關機關訂定該法之施行細則, 但未授權限制被保險人保留保險年資之實體上權利 考試院於中華民國五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六十條則規定 : 被保險人請准保留保險年資者, 其時效以五年為限, 逾期再行參加保險者, 以新加入保險論, 增加法律所無之期間限制, 有違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 應不予適用 附註 : 銓敍部業配合擬具公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修正案, 經考試院及行政院於 76 年 11 月 13 日會銜修正發布, 修正第 32 條第 2 項 ( 現為第 37 條第 2 項 ) 規定, 被保險人於公務人員保險法 ( 現為公教人員保險法 ) 修正前未辦理保留保險年資手續, 或已逾 5 年時效之年資, 於公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修正後退休者, 其原有之保險年資全部有效 釋字第二七八號解釋中華民國八十年五月十七日司法院公布解釋文中華民國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之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 學校職員之任用資格, 應經學校行政人員考試及格或經高普考試相當類科考試及格, 與憲法第八十五條所定公務人員非經考試及格不得任用之意旨相符 同條關於在該條例施行前已遴用之各類學校現任職員, 其任用資格 適用各該原有關法令 之規定, 並不能使未經考試及格者取得與考試及格者相同之公務人員任用資格, 因之, 僅能繼續在原學校任職 考試院對此類學校職員, 仍得以考試定其資格 解釋理由書憲法第八十五條規定, 公務人員之選拔, 應實行公開競爭之考試制度, 非經考試及格者, 不得任用, 乃明示考試用人之原則 中華民國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之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 學校職員之任用資格, 應經學校行政人員考試及格或經高普考試相當類科考試及格, 與上述意旨相符 中華民國七十四年五月一日公布施行之該條第一項 第二項規定 : 學校職員之任用資格, 除技術人員 主計人員 人事人員分別適用各該有關法律之規定外, 應經學校行政人員考試及格, 或經高普考試相當類科考試及格 本條例施行前已遴用之學校現任職員, 除已依法取得任用資格者外, 應由考試院限期辦理考試, 以定其資格, 其考試辦法, 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未通過考

37 司法院大法官議決有關解釋 試者, 得繼續任原職至其離職為止, 係為兼顧考試用人原則及該條例施行前遴用之學校現任職員未經考試及格者之原有權益 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該條修正時, 將原第一項第二項合併修正為 : 學校職員之任用資格, 除技術人員 主計人員 人事人員及本條例施行前已遴用之各類學校現任職員, 分別適用各該原有關法令之規定外, 應經學校行政人員考試及格, 或經高普考試相當類科考試及格 其所謂本條例施行前已遴用之各類學校現任職員, 分別適用各該原有關法令之規定, 係例外規定, 並不能使未經考試及格者取得與考試及格者相同之公務人員任用資格, 因之, 僅能繼續在原學校任職 此類學校職員, 既未具有法定考試及格之任用資格, 對於願應試者, 考試院仍得依其法定職權舉辦相關考試, 以定其資格 釋字第二八 號解釋中華民國八十年六月十四日司法院公布解釋文領取一次退休金之公教人員, 再任依契約僱用而由公庫支給報酬之編制外員工, 其退休金及保險養老給付之優惠存款每月所生利息, 如不能維持退休人員之基本生活 ( 例如低於編制內委任一職等一級公務人員月俸額 ), 其優惠存款自不應一律停止 銓敍部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十二日 ( 七四 ) 台華特三字第二二八五四號函, 與上述意旨不符部分, 應停止適用 解釋理由書公務人員應盡忠職守, 為民服務, 國家對於公務人員亦應照顧其生活, 於其年老退休時, 給予適當之退休年金, 以保障其退休後之生活, 方符憲法第八十三條設置國家機關掌理公務人員退休 養老等事項之意旨 退休公務人員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 係依考試院發布之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規定所訂定, 為政府在公務人員待遇未能普遍提高或年金制度未建立前之過渡措施, 其目的在鼓勵領取一次退休金之公務人員儲存其退休金, 藉適當之利息收入, 以維持其生活 銓敍部於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十二日以 ( 七四 ) 台華特三字第二二八五四號函示, 退休人員如再任各機關學校約聘人員 技工 工友 臨時僱工等由公庫支給待遇之公職, 不得續存優惠存款, 係為維護退休制度及避免公庫重複負擔, 就通常情形而言, 固屬適當 惟領取一次退休金之公教人員, 再任依契約僱用而由公庫支給報酬之編制外員工者, 多係基層人員, 其原領退休金及養老給付為數較少, 早期退休者尤然 若其全部退休金及保險養老給付之優惠存款每月所生利息, 不能維持退休公教人員生活, 例如低於委任一職一級公教人員月俸額者, 尚難認為已足以保障其退休後之基本生活, 其再任上述約僱員工, 所得不多, 僅係彌補性質, 自不應一律停止其優惠存款, 此與非基層人員退休, 或再任由公庫支給報酬之非約僱人員不同, 不能相提並論 銓敍部前開函釋, 與上述意旨不符部分, 應停止適用 附註 : 銓敍部業配合擬具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修正案, 經考試院於 84 年 6 月 29 日修正發布, 修正第 32 條及第 39 條規定, 將支領一次退休金人員及月退休金人員再任由公庫支給薪俸 待遇或公費之職務者, 明定以其再任工作報酬每月是否達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

38 銓敍法規釋例彙編 額, 作為是否停止領受月退休金及原儲存之優惠存款等權利之標準 惟有關公務人員退休再任停發月退休金及停辦優惠存款之規定, 已於 100 年 1 月 1 日修正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 23 條及第 32 條明文重新規定 釋字第二八三號解釋中華民國八十年八月六日司法院公布解釋文總統依憲法第四十條及赦免法第三條後段規定所為罪刑宣告無效之特赦, 對於已執行之刑, 不生溯及既往之效力 其經宣告褫奪公權者, 自赦免令生效之日起, 回復其公權 至因有罪判決確定而喪失之公職, 有向將來回復之可能者, 得由當事人聲請主管機關, 依有關法律處理之 解釋理由書中華民國憲法第四十條規定 : 總統依法行使大赦 特赦 減刑及復權之權 赦免法第三條規定 : 受罪刑宣告之人經特赦者, 免除其刑之執行, 其情節特殊者, 得以其罪刑之宣告為無效 總統依上述憲法第四十條及赦免法第三條後段規定所為罪刑宣告無效之特赦, 為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 及依法執行而生之既成效果, 對於已執行之刑, 應不生溯及既往之效力 惟罪刑之宣告, 既自赦免令生效之日起為無效, 其經宣告褫奪公權者, 亦應自赦免令生效之日起, 回復其公權 至因有罪判決確定而喪失之公職, 有向將來回復之可能者, 得由當事人聲請主管機關依本解釋意旨及有關法律處理之 釋字第二八五號解釋中華民國八十年九月二十七日司法院公布解釋文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所稱月薪額, 性質上本無從包括 公教人員之眷屬喪葬補助費, 行政院中華民國六十九年四月十六日臺六十九人政肆字第七四九八號函未將此項補助費列入退休金之範圍, 與該條例之立法意旨無違 又中央公教人員生活津貼支給要點, 係行政院為安定現職公教人員生活而訂定, 乃主管機關依職權所為之裁量措施, 原不適用於非現職人員, 退休人員自不得據以請領眷屬喪葬補助費, 上述行政院函及要點與憲法均無牴觸 解釋理由書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所稱月薪額, 同條例第八條明定包括實領本薪及其他現金給與, 性質上本無從包括並非按月給付而於特定事故發生時始得支領之眷屬喪葬補助費 行政院中華民國六十九年四月十六日臺六十九人政肆字第七四九八號函未將此項補助費列入退休金之範圍, 與上開條例之立法意旨無違 又同院七十七年六月三十日臺七十七人政肆字第二三三九一號函發布之中央公教人員生活津貼支給要點, 係為安定公教人員生活而訂定, 乃主管機關依職權所為之裁量措施, 該要點第四點明定, 以各機關學校預算員額內之現職人員為適用對象, 其所定 公教人員之眷屬喪葬補助費, 退休人員自不得請領 上述行政院函及要點與憲法均無牴觸 至主管機關為照顧退休人員之生活, 衡量國家財力及各項津貼之性質, 於法定退休給與以外酌予補助, 亦屬行政權之裁量範

39 司法院大法官議決有關解釋 圍, 非所有津貼均應比照現職人員辦理, 併此說明 釋字第二八七號解釋中華民國八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司法院公布解釋文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 係闡明法規之原意, 固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 惟在後之釋示如與在前之釋示不一致時, 在前之釋示並非當然錯誤, 於後釋示發布前, 依前釋示所為之行政處分已確定者, 除前釋示確有違法之情形外, 為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 應不受後釋示之影響 財政部中華民國七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台財稅字第七五三 四四七號函說明四 : 本函發布前之案件, 已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確定者, 不再變更 ; 尚未確定或已確定而未繳納或未開徵之案件, 應依本函規定予以補稅免罰, 符合上述意旨, 與憲法並無牴觸 解釋理由書行政機關基於法定職權, 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 係闡明法規之原意, 性質上並非獨立之行政命令, 固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 惟對同一法規條文, 先後之釋示不一致時, 非謂前釋示當然錯誤, 於後釋示發布前, 主管機關依前釋示所為之行政處分, 並經行政訴訟判決而確定者, 僅得於具有法定再審原因時依再審程序辦理 ; 其未經訴訟程序而確定者, 除前釋示確屬違法, 致原處分損害人民權益, 由主管機關予以變更外, 為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 應不受後釋示之影響 財政部中華民國七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台財稅字第七五三 四四七號函說明四 : 本函發布前之案件, 已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確定者, 不再變更, 尚未確定或已確定而未繳納或未開徵之案件, 應依本函規定予以補稅免罰, 符合上述意旨, 與憲法並無牴觸 又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 係指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稅款者, 納稅義務人得於五年之法定期間內, 申請退還 故課稅處分所依據之行政法規釋示, 如有確屬違法情形, 其已繳稅款之納稅義務人, 自得依此規定申請退還 惟若稽徵機關作成課稅處分時, 適用當時法令並無錯誤, 則已確定之課稅處分, 自不因嗣後法令之改變或適用法令之見解變更而受影響, 應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乃屬當然 至財政部中華民國六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發布之台財稅字第三二五五二號函, 並非本件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 聲請人當時繳納稅款, 亦因未請求行政救濟, 行政法院無從就該函為應否適用之判斷, 故不在本件解釋範圍 釋字第二九八號解釋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二日司法院八一院臺秘二字第 九二 號令公布解釋文憲法第七十七條規定, 公務員之懲戒屬司法院掌理事項 此項懲戒得視其性質於合理範圍內以法律規定由其長官為之 但關於足以改變公務員身分或對於公務員有重大影響之懲戒處分, 受處分人得向掌理懲戒事項之司法機關聲明不服, 由該司法機關就原處分是否違法或不當加以審查, 以資救濟 有關法律, 應依上述意旨修正之 本院釋字第二四三號解釋應予補充 至該號解釋,

40 銓敍法規釋例彙編 許受免職處分之公務員提起行政訴訟, 係指受處分人於有關公務員懲戒及考績之法律修正前, 得請求司法救濟而言 解釋理由書憲法第七十七條規定 : 司法院為國家最高司法機關, 掌理民事 刑事 行政訴訟之審判及公務員之懲戒, 由是可知司法院為公務員懲戒之最高機關, 非指國家對公務員懲戒權之行使, 一律均應由司法院直接掌理 公務員之懲戒乃國家對其違法 失職行為之制裁, 此項懲戒為維持長官監督權所必要, 自得視懲戒處分之性質, 於合理範圍內, 以法律規定由長官為之 但關於足以改變公務員身分或對於公務員有重大影響之懲戒處分, 受處分人得向掌理懲戒事項之司法機關聲明不服, 由該司法機關就原處分是否違法或不當加以審查, 以資救濟 有關公務員懲戒及公務員考績之法律, 應依上述意旨修正之 本院釋字第二四三號解釋應予補充 至該號解釋, 許受免職處分之公務員提起行政訴訟, 係指受處分人於有關法律修正前, 得請求司法救濟之程序而言 又具法定資格始得任用, 並受身分保障之公務員, 因受非懲戒性質之免除現職處分, 經循行政程序未獲救濟時, 受處分之公務員, 仍得依本院釋字第二四三號解釋意旨, 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請求救濟, 併此指明 釋字第三 一號解釋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司法院八一院臺秘二字第一一九五八號令公布解釋文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款關於因案停止職務, 其原因尚未消滅者, 不得為教育人員之規定, 乃因其暫不適宜繼續執行教育職務, 此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與憲法並無牴觸 惟因案停止職務之教師, 於聘期屆滿後, 經法定程序確定為無刑事及行政責任, 並經原學校依規定再予聘任者, 其中斷期間所失之權益, 如何予以補償, 應由主管機關檢討處理之 解釋理由書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款關於因案停止職務, 其原因尚未消滅者, 不得為教育人員之規定, 乃因此等人員在停職期間, 難以專心任職, 足以影響教育工作之正常進行, 有暫不適宜繼續執行教育職務之情形存在 故上開規定, 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與憲法並無牴觸 惟依現行法律規定, 學校教師有採聘任制度者, 其因案停止職務之教師於聘期屆滿後, 經法定程序確定為無刑事及行政責任, 並經原學校再予聘任者, 足證事已澄清, 自原聘期屆滿至再予聘任之一段期間, 其所失之權益, 如何補償, 現行法令未設規定, 有所疏漏, 應由主管機關檢討處理之 至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 各級學校對聘約期限屆滿之教師不予續聘時, 應於聘期屆滿一個月前, 書面通知當事人, 並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 乃規定學校對於聘約期限屆滿之教師不予續聘之程序, 以督促學校對於教師之不續聘, 應審慎辦理 此種情形, 業經本院釋字第二 三號解釋認與憲法並無牴觸在案, 適用此項規定之見解, 亦不屬憲法解釋範圍, 併予說明

41 司法院大法官議決有關解釋 釋字第三 五號解釋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十月二日司法院八一院臺秘二字第一六四 四號令公布解釋文人民就同一事件向行政法院及民事法院提起訴訟, 均被以無審判之權限為由而予駁回, 致其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受侵害, 而對其中一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判例, 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 請求本院解釋, 本院依法受理後, 並得對與該判例有牽連關係之歧異見解, 為統一解釋 本件行政法院判決所適用之判例與民事法院確定終局裁判, 對於審判權限之見解歧異, 應依上開說明解釋之 公營事業依公司法規定設立者, 為私法人, 與其人員間, 為私法上之契約關係, 雙方如就契約關係已否消滅有爭執, 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 行政法院六十年度裁字第二三二號判例, 認為此種公司無被告當事人能力, 其實質意義為此種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 與憲法尚無牴觸 至於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經國家或其他公法人指派在公司代表其執行職務或依其他法律逕由主管機關任用 定有官等 在公司服務之人員, 與其指派或任用機關之關係, 仍為公法關係, 合併指明 解釋理由書人民就同一事件向行政法院及民事法院提起訴訟, 均被法院以無審判之權限為由而予駁回, 致其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受侵害, 而對其中一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判例, 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 請求本院解釋 本院依法受理後, 並得對與該判例有牽連關係之歧異見解, 為統一解釋 本件行政法院判決所適用之判例與民事法院確定終局裁判, 對於審判權限之見解有所歧異, 應依上開說明解釋之 公營事業之組織形態不一 如決策上認某種公營事業應採公司組織之形態, 則係基於該種公營事業, 適於以企業理念經營之判斷, 自應本於企業自主之精神及企業所有與企業經營分離之原則為之 而在法律上, 公營事業依公司法規定設立公司者, 雖可簡稱為公營公司, 但其性質仍為私法人, 具有獨立之人格, 自為權利義務之主體, 享受權利, 負擔義務 因之, 公營公司與其人員間, 係以私法人地位依其人事規章, 經由委任 ( 選任 聘任或僱用 ) 之途徑, 雙方成立私法上之契約關係, 其對於人員之解任行為, 並非行使公權力之結果, 而係私法上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契約關係因而消滅 縱令公營公司人員之任免考核事項, 法令定為應由政府機關參與決定, 此種內部行為亦係政府機關與公營公司間之另一監督關係, 並不影響公營公司與其人員間契約關係之存在 倘雙方就此契約關係已否消滅有爭執, 自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 而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範圍 行政法院六十年度裁字第二三二號判例, 認此種公營公司, 無行政訴訟之被告當事人能力, 係本於以往僅中央或地方機關, 始有行政訴訟被告當事人能力之見解, 此種見解, 與本院釋字第二六九號解釋意旨不符部分, 已不再援用, 其實質意義, 為此種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範圍, 既未限制人民民事訴訟之救濟途徑, 與憲法尚無牴觸 至於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經國家或其他公法人指派在公司代表其執行職務或依其他法律逕由主管機關任

42 銓敍法規釋例彙編 用 定有官等 在公司服務之人員, 與其指派或任用機關之關係, 仍為公法關係, 合併指明 釋字第三 八號解釋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司法院八一院臺秘二字第一九 六一號令公布解釋文公立學校聘任之教師不屬於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四條所稱之公務員 惟兼任學校行政職務之教師, 就其兼任之行政職務, 則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 本院院解字第二九八六號解釋, 應予補充 至專任教師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 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仍不得在外兼職 解釋理由書公立學校聘任之教師係基於聘約關係, 擔任教學研究工作, 與文武職公務員執行法令所定職務, 服從長官監督之情形有所不同, 故聘任之教師應不屬於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四條所稱之公務員 惟此類教師如兼任學校行政職務, 就其兼任之行政職務, 仍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 本院院解字第二九八六號解釋 : 委任之公立中小學校教職員及縣立圖書館長受有俸給者, 均為公務員服務法上之公務員, 其聘任之教職員則否 其中關於聘任之教師部分, 應予補充 至教師之行為仍受國家其他有關法令及聘約之拘束, 並應有其倫理規範 專任教師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 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不得在外兼課或兼職 釋字第三一二號解釋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司法院八二院臺大一字第 一六八四號令公布解釋文公務人員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 遭受損害時, 得依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請求救濟 公務人員退休, 依據法令規定請領福利互助金, 乃為公法上財產請求權之行使, 如有爭執, 自應依此意旨辦理 本院釋字第一八七號 第二 一號及第二六六號解解釋應予補充 解釋理由書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 憲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 此項權利不應因其被任命為公務人員, 與國家發生公法上之忠勤服務關係而受影響 公務人員之財產權, 不論其係基於公法關係或私法關係而發生, 國家均應予以保障, 如其遭受損害, 自應有法律救濟途徑, 以安定公務人員之生活, 使其能專心於公務, 方符憲法第八十三條保障公務人員之意旨 行政院發布之中央公教人員福利互助辦法或其他機關自行訂定之福利互助有關規定, 係各機關為安定公務人員生活之行政目的而實施之法令, 並有提供公款予以補助者, 具有公法性質 現行司法救濟程序, 既採民事訴訟與行政爭訟區分之制度, 公務人員退休, 依據上述法令規定, 請領福利互助金, 乃屬公法上財產請求權之行使, 如遭有關機關拒絕, 將影響其憲法所保障之財產權, 依上開意旨, 自應許其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 以資救濟 至行政法院五十三年

43 司法院大法官議決有關解釋 判字第二二九號判例前段所稱 : 公務員以公務員身分受行政處分, 純屬行政範圍, 非以人民身分因官署處分受損害者可比, 不能按照訴願程序提起訴願 等語, 不問處分之內容如何, 一律不許提起訴願, 與上述意旨不符, 應不再援用, 迭經本院解釋在案 本院釋字第一八七號 第二 一號及第二六六號解釋應予補充 釋字第三一六號解釋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五月七日司法院八二院臺大一字第 八一七二號令公布解釋文公務人員保險法第三條規定之疾病 傷害與殘廢, 乃屬不同之保險事故 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殘廢事故時, 自應依同法第十四條予以殘廢給付 其於領取殘廢給付後, 承保機關在何種情形下仍應負擔其醫療費用, 係另一問題 銓敍部七十九年十月六日七九臺華特一字第 四七 七七七號函謂 植物人 之大腦病變可終止治療, 如屬無誤, 則已合於殘廢給付之條件, 乃又以其引起之併發症無法終止治療為由而不予核給, 將殘廢給付與疾病 傷害給付混為同一保險事故, 增加法律所無之條件, 與憲法實施社會保險照顧殘廢者生活, 以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尚有不符, 應不再援用 惟 植物人 之大腦病變縱可終止治療, 其所需治療以外之專門性照護, 較殘廢給付更為重要, 現行公務人員保險就專業照護欠缺規定, 應迅予檢討改進 又大腦病變之 植物人 於領取殘廢給付後, 如因大腦病變以外之其他傷病而有治療之必要者, 既非屬同一傷病之範圍, 承保機關仍應負擔醫療費用, 乃屬當然, 併予說明 解釋理由書公務人員保險為社會保險之一種 國家為謀社會福利, 應實施社會保險制度, 人民之老弱殘廢, 無力生活, 及受非常災害者, 國家應予以適當之扶助與救濟, 為憲法第一百五十五條所明定 而得否請領殘廢保險給付, 涉及憲法上人民權利之保障 公務人員保險法第三條就保險事故之範圍, 分為生育 疾病 傷害 殘廢 養老 死亡及眷屬喪葬七項, 其中疾病, 傷害與殘廢, 乃不同之保險事故 依同法施行細則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 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 致成殘廢, 經醫治終止, 無法矯正, 確屬成為永久殘廢者, 即應依同法第十四條規定, 按殘廢之標準予以現金給付 同法第十三條第五項第四款, 雖限制因傷病而致殘廢經領取殘廢給付後, 不得以同一傷病再申請診療, 亦即承保機關就同一傷病不再負擔其醫療費用 惟此乃另一疾病或傷害保險事故之保險給付問題, 與已發生殘廢之保險事故應予以殘廢之給付無關, 且上述法律規定之 同一傷病, 同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一條第二項則採列舉規定, 其內容為 ( 一 ) 傷病部位與原殘廢部位相同者 ( 二 ) 傷病名稱與原殘廢之傷病名稱相同者 ( 三 ) 傷病情況尚未超過原殘廢等級編號範圍者 並未將非同一傷病之各種感染及併發症, 亦併列為 同一傷病 之範圍 且各種疾病與傷害, 如在非殘廢人亦可能發生者, 更無從擴張解釋為 同一事故 銓敍部七十九年十月六日七九臺華特一字第 四七 七七七號函謂 植物人 之大腦病變可終止治療, 如屬無誤, 則已合於殘廢給付之條件, 乃又以其引起之併發症無法終止治療為

44 銓敍法規釋例彙編 由而不予核給, 將殘廢給付與疾病 傷害給付混為同一保險事故, 增加法律所無之條件, 與憲法實施社會保險照顧殘廢者生活, 以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尚有不符, 應不再援用 惟 植物人 之大腦病變縱可終止治療, 其所需治療以外之專門性照護, 較殘廢給付更為重要, 現行公務人員保險就專業照護欠缺規定, 應迅予檢討改進 又大腦病變之 植物人 於領取殘廢給付後, 如因大腦病變以外之其他傷病而有治療之必要者, 既非屬同一傷病之範圍, 承保機關仍應負擔醫療費用, 乃屬當然, 併予說明 附註 : 銓敍部業配合全民健康保險法之實施, 擬具公務人員保險法 ( 現為公教人員保險法 ) 修正案, 經總統於 84 年 1 月 28 日修正公布, 增訂第 23 條之 1 規定, 公務人員保險法 ( 現為公教人員保險法 ) 第 3 條 第 11 條 第 13 條有關生育 疾病 傷害及眷屬疾病保險部分, 於全民健康保險施行後, 停止適用 ( 按 : 公教人員保險法於 88 年 5 月 29 日全文修正公布時, 有關上開應停止適用部分, 均已配合修正 ) 釋字第三一九號解釋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六月四日司法院八二院臺大一字第一 三二號令公布解釋文考試機關依法舉行之考試, 其閱卷委員係於試卷彌封時評定成績, 在彌封開拆後, 除依形式觀察, 即可發見該項成績有顯然錯誤者外, 不應循應考人之要求任意再行評閱, 以維持考試之客觀與公平 考試院於中華民國七十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發布之 應考人申請複查考試成績處理辦法, 其第八條規定 申請複查考試成績, 不得要求重新評閱 提供參考答案 閱覽或複印試卷 亦不得要求告知閱卷委員之姓名或其他有關資料, 係為貫徹首開意旨所必要, 亦與典試法第二十三條關於 辦理考試人員應嚴守秘密 之規定相符, 與憲法尚無牴觸 惟考試成績之複查, 既為兼顧應考人之權益, 有關複查事項仍宜以法律定之 解釋理由書考試機關依法舉行之考試, 設典試委員會以決定命題標準 評閱標準 審查標準 錄取標準以及應考人考試成績之審查等事項, 並由監察院派監察委員監試, 在監試委員監視下, 進行試題之封存, 試卷之彌封 點封, 應考人考試成績之審查以及及格人員之榜示與公布 如發現有潛通關節 改換試卷或其他舞弊情事, 均由監試人員報請監察院依法處理之, 此觀典試法及監試法有關規定甚明 前項考試, 其閱卷委員係於試卷彌封時評定成績, 在彌封開拆後, 除依形式觀察, 即可發見該項成績有顯然錯誤者外, 如循應考人之要求, 任意再行評閱, 縱再行彌封, 因既有前次閱卷委員之計分, 並可能知悉應考人為何人, 亦難以維持考試之客觀與公平 考試院於中華民國七十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發布之 應考人申請複查考試成績處理辦法, 其第八條規定 申請複查考試成績, 不得要求重新評閱 提供參考答案 閱覽或複印試卷 亦不得要求告知閱卷委員之姓名或其他有關資料, 係為維持考試之客觀與公平及尊重閱卷委員所

45 司法院大法官議決有關解釋 為之學術評價所必要, 亦與典試法第二十三條關於 辦理考試人員應嚴守秘密 之規定相符, 而如發見有試卷漏閱等顯然錯誤之情形, 該辦法第七條又設有相當之補救規定, 與憲法尚無牴觸 惟考試成績之複查, 既為兼顧應考人之權益, 有關複查事項仍宜以法律定之 釋字第三二三號解釋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六月十八日司法院八二院臺大一字第一一一四六號令公布解釋文各機關擬任之公務人員, 經人事主管機關任用審查, 認為不合格或降低原擬任之官等者, 於其憲法所保障服公職之權利有重大影響, 如經依法定程序申請復審, 對復審決定仍有不服時, 自得依法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 以謀求救濟 行政法院五十九年度判字第四 號判例, 與上開意旨不符部分, 應不再援用 解釋理由書因公務員身分受行政處分得否提起行政爭訟, 應視處分之內容而定, 其足以改變公務員身分或對於公務員有重大影響之懲戒處分, 受處分之公務員並得向該管司法機關聲明不服, 業經本院釋字第一八七號 第二 一號 第二四三號 第二六六號 第二九八號及第三一二號解釋分別釋示在案 各機關擬任之公務人員, 經人事主管機關任用審查, 認為不合格或降低原擬任之官等者, 於其憲法所保障服公職之權利有重大影響, 如經依法定程序申請復審, 對復審決定仍有不服時, 自得依法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 以謀求救濟 行政法院五十九年度判字第四 號判例 : 人事主管機關封於公務員任用資格所為之審定及任用之准駁, 非官署對人民之行政處分可比, 公務員對之如有不服, 自可向其本機關長官轉請復審外, 不得對之提起訴願, 與上開意旨不符部分, 應不再援用 至本件聲請人就有關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敍條例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五項部分, 未經確定終局裁判, 核與規定不合, 應不受理, 併此說明 釋字第三三二號解釋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司法院八二院臺大一字第二四 九三號令公布解釋文為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六條所稱 繼續服務, 係指學校之教員或校長, 於辦理退休時之職務, 與其連續任職二十年之資歷相銜接而無間斷之情形而言 解釋理由書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六條規定 : 教員或校長服務滿三十年, 並有連續任職二十年之資歷, 成績優異而仍繼續服務者, 一次退休金之給與, 依第五條之規定, 增加其基數, 但最高總數以八十一個基數為限 ; 月退休金之給與, 以增至百分之九十五為限, 與一般公務員退休給與之最高總數限制相較, 一次退休金最多可增加二十個基數, 月退休金最多可增加原定計算百分比之百分之五

46 銓敍法規釋例彙編 乃因一般公務員退休給與之最高總數, 一次退休金為六十一個基數, 服務年資滿三十年者, 即可獲得, 再繼續服務, 於退休給與並無增益 故增設上述增加退休給與之規定, 使服務已滿三十年之教員或校長, 祗須繼續服務, 每繼續服務一年, 即可增加一次退休金二個基數 全部服務年資達四十年, 並合於 連續任職二十年之資歷, 成績優異而仍繼續服務 之條件時, 共可增加二十個基數, 連同原有之六十一個基數, 合計為八十一個基數, 以鼓勵教員或校長, 秉持敬業精神, 久於其任, 並藉以防止其他人員, 於將欲退休時, 中逾轉任教員或校長, 以圖獲得較優之退休給與 條文中以 成績優異而仍繼續服務 一語, 緊接於 並有連續任職二十年之資歷 之後, 即係此意 從而, 其所稱 繼續服務, 自係指學校之教員或校長, 於辦理退休時之職務, 與其連續任職二十年之資歷相銜接而無間斷之情形而言 至於前已連續任教員或校長二十年之後, 轉任督學或其他具有專業性之教育行政工作, 嗣再任教員或校長辦理退休者, 應否另設規定, 則係立法問題, 併予指明 釋字第三三八號解釋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司法院八三院臺大二字第 四一四六號令公布解釋文主管機關對公務人員任用資格審查, 認為不合格或降低原擬任之官等者, 於其憲法所保障服公職之權利有重大影響, 公務員如有不服, 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業經本院釋字第三二三號解釋釋示在案 其對審定之級俸如有爭執, 依同一意旨, 自亦得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行政法院五十七年判字第四一四號及五十九年判字第四 號判例應不再援用 本院上開解釋, 應予補充 解釋理由書公務員因其身分而受行政處分者, 得否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應就其處分內容分別論斷, 迭經本院釋字第一八七號 第二 一號 第二四三號 第二六六號及第三一二號解釋闡釋在案 關於足以改變公務員身分或對於公務員有重大影響之懲戒處分, 受處分人如有不服, 得向掌理懲戒事項之司法機關聲明不服, 亦經本院釋字第二九八號解釋釋示甚明 又主管機關對公務人員任用資格審查, 認為不合格或降低原擬任之官等者, 於其憲法所保障服公職之權利有重大影響, 公務員如有不服, 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業經本院著有釋字第三二三號解釋 其對審定之級俸如有爭執, 依同一意旨, 自亦得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行政法院五十七年判字第四一四號及五十九年判字第四 號判例應不再援用 本院釋字第三二三號解釋, 應予補充 釋字第三四一號解釋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三月十一日司法院八三院臺大二字第 五一三 號令公布解釋文七十九年特種考試臺灣省基層公務人員考試規則係考試院依其法定職權訂定, 該規則第三條規定, 本項考試採分區報名 分區錄取及分區分發, 並規定錄取人員必須在原報考區內服務滿一定期間, 係因應基層機關人力需求及考量

47 司法院大法官議決有關解釋 應考人員志願, 所採之必要措施, 與憲法第七條平等權之規定, 尚無牴觸 解釋理由書考試院為國家最高考試機關, 得依其法定職權訂定考試規則, 如未逾越其職權範圍, 或侵害人民應考試之權利, 即無牴觸憲法之可言, 業經本院釋字第一五五號解釋釋示在案 又中華民國人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為憲法第七條所明定, 人民依同法第十八條應考試服公職之權, 在法律上自亦應一律平等 惟此所謂平等, 係指實質上之平等而言, 其為因應事實上之需要, 及舉辦考試之目的, 就有關事項, 依法酌為適當之限制, 要難謂與上述平等原則有何違背, 亦經本院釋字第二 五號解釋闡釋甚明 七十九年特種考試臺灣省基層公務人員考試規則係考試院依其法定職權訂定, 該規則第三條規定, 本項考試採分區報名 分區錄取及分區分發, 並限定錄取人員必須在原報考區內服務滿一定期間, 係因應基層機關人力需求及考量應考人員志願, 所採之必要措施, 其與考試主管機關, 於同一時間在各縣市報考區內, 分別為設置於各該區內省級以下之行政機關及公營事業機構進用人員舉行特種考試之情形相當 該項考試典試委員會基於職權, 參酌各縣市提報之缺額及應考人員之考試成績, 分別決定各考區各類科之錄取標準, 致同一類科各考區錄取標準有所不同, 乃屬當然, 並為應考人員所預知, 與憲法第七條平等權之規定, 尚無牴觸 釋字第三五三號解釋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一日司法院八三院臺大二字第一二二一二號令公布解釋文人民向行政法院請求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須已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在訴訟繫屬中者始得為之, 此觀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 ( 修正前第十一條 ) 之規定甚明 行政法院四十七年度裁字第二十六號判例與此意旨相符, 並未限制人民之訴訟權, 與憲法尚無牴觸 解釋理由書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 ( 修正前第十一條 ) 規定, 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 但行政法院或為處分或決定之機關, 得依職權或依原告之請求停止之 依此規定, 人民向行政法院請求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須已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在訴訟繫屬中者, 始得為之 在提起行政訴訟前, 如認原處分之執行, 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 且有急迫情事, 而有停止原處分執行之必要時, 得依訴願法第二十三條但書規定, 聲請原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之機關, 停止其執行 如該機關拒絕停止執行或逾法定期間不為停止執行與否之處置, 聲請人自得於對原處分或原決定之本案爭訟中一併表示不服, 如受有損害, 並得依法請求賠償, 尚無先行請求行政法院停止其執行之必要 行政法院四十七年度裁字第二十六號判例 : 向本院請求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須已依法提起行政訴訟在訴訟繫屬中者, 始得為之 若事件尚未經再訴願程序, 則既不許提起行政訴訟, 自更不得向本院請求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與上述意旨相符, 並未限制人民之訴訟權, 與憲法尚無牴觸 至為謀公共利益與個人利益之調和, 而受處分人或利害關係人又能釋明其一經執行將有不能回復之

48 銓敍法規釋例彙編 重大損害, 應否許其在提起行政訴訟前, 聲請行政法院就其所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 應於行政訴訟制度改進時, 一併循立法途徑解決之, 以資兼顧, 合併指明 釋字第三六七號解釋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司法院令公布解釋理由書 節錄 憲法第十九條規定, 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 係指人民僅依法律所定之納稅主體 稅目 稅率 納稅方法及租稅減免等項目而負繳納義務或享受減免繳納之優惠, 舉凡應以法律明定之租稅項目, 自不得以命令作不同之規定, 否則即屬違反租稅法律主義, 業經本院釋字第二一七號及第二一 號著有解釋 有關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應以法律定之且不得逾越必要之程度, 憲法第二十三條定有明文 但法律之內容不能鉅細靡遺, 立法機關自得授權行政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 如法律之授權涉及限制人民自由權利者, 其授權之目的 範圍及內容符合具體明確之條件時, 亦為憲法之所許 本院釋字第三四五號解釋認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及關稅法第二十五條之一第三項授權訂之限制欠稅人及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與憲法尚無抵觸, 釋字第三四六號解釋認國民教育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及財政收支劃分法第十八條第一項, 關於徵收教育捐之授權規定係屬合憲, 均係本此意旨 若法律僅概括授權行政機關訂定施行細則者, 該管行政機關於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內, 自亦得就執行法律有關之細節性 技術性之事項以施行細則定之, 惟其內容不能牴觸母法或對人民之自由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行政機關在施行細則之外, 為執行法律依職權發布之命令, 尤應遵守上述原則 本院釋字第二六八號 第二七四號 第三一三號及第三六 號解釋分別闡釋甚明 釋字第三六八號解釋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九日司法院八三院臺大二字第二二二四七號令公布解釋文行政訴訟法第四條 行政法院之判決, 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 乃本於憲法保障人民得依法定程序, 對其爭議之權利義務關係, 請求法院予以終局解決之規定 故行政法院所為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 如係指摘事件之事實尚欠明瞭, 應由被告機關調查事證另為處分時, 該機關即應依判決意旨或本於職權調查事證 倘依重為調查結果認定之事實, 認前處分適用法規並無錯誤, 雖得維持已撤銷之前處分見解 ; 若行政法院所為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 係指摘其適用法律之見解有違誤時, 該管機關即應受行政法院判決之拘束 行政法院六十年判字第三十五號判例謂 : 本院所為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之裁判, 如於理由內指明由被告官署另為復查者, 該官署自得本於職權調查事證, 重為復查之決定, 其重為復查之結果, 縱與已撤銷之前決定持相同之見解, 於法亦非有違, 其中與上述意旨不符之處, 有違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 應不予適用 解釋理由書

49 司法院大法官議決有關解釋 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 係指人民有依法定程序, 就其權利義務之爭議, 請求法院救濟, 以獲致終局解決與保障之權利 行政訴訟法第四條規定 : 行政法院之判決, 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 即為保障人民依行政訴訟程序請求救濟之權利得獲終局解決 是行政法院所為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 原機關自有加以尊重之義務 ; 原機關有須重為處分者, 亦應依據判決之內容為之, 以貫徹憲法保障原告因訴訟而獲得救濟之權利或利益 行政法院六十年判字第三十五號判例謂 : 本院所為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之裁判, 如於理由內指明由被告機關另為復查者, 該官署自得本於職權調查事證, 重為復查之決定, 其重為復查之結果, 縱與已撤銷之前決定持相同之見解, 於法亦非有違 其中如係指摘事件之事實尚欠明瞭, 應由被告機關調查事證後另為處分者, 該機關依判決意旨或本於職權再調查事證, 倘依調查結果重為認定之事實, 認前處分適用法規並無錯誤, 而維持已撤銷之前決定之見解者, 於法固非有違 ; 惟如係指摘原決定及處分之法律見解有違誤者, 該管機關即應受行政法院判決所示法律見解之拘束, 不得違背 上開判例與上述意旨不符之處, 有違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 應不予適用 釋字第三七三號解釋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司法院令公布解釋文工會法第四條規定 : 各級政府行政及教育事業 軍火工業之員工, 不得組織工會, 其中禁止教育事業技工 工友組織工會部分, 因該技工 工友所從事者僅係教育事業之服務性工作, 依其工作之性質, 禁止其組織工會, 使其難以獲致合理之權益, 實已逾越憲法第二十三條之必要限度, 侵害從事此項職業之人民在憲法上保障之結社權, 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至遲於屆滿一年時, 失其效力 惟基於教育事業技工 工友之工作性質, 就其勞動權利之行使有無加以限制之必要, 應由立法機關於上述期間內檢討修正, 併此指明 解釋理由書憲法第十四條規定人民有結社之自由 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復規定國家為改良勞工之生活, 增進其生產技能, 應制定保護勞工之法律, 實施保護勞工之政策 從事各種職業之勞動者, 為改善勞動條件, 增進其社會及經濟地位, 得組織工會, 乃現代法治國家普遍承認之勞工基本權利, 亦屬憲法上開規定意旨之所在 國家制定有關工會之法律, 應於兼顧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前提下, 使勞工享有團體交涉及爭議等權利 工會法第四條規定 : 各級政府行政及教育事業 軍火工業之員工, 不得組織工會 其中禁止教育事業技工 工友組織工會部分, 因該技工 工友所從事者僅為教育事業之服務性工作, 其工作之性質, 與國民受教育之權利雖有關連, 惟禁止其組織工會, 使其難以獲致合理之權益, 實已逾越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必要限度, 侵害從事此項職業之人民在憲法上保障之結社權 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至遲於屆滿一年時, 失其效力 又工會為保障勞工權益, 得聯合會員, 就勞動條件及會員福利事項, 如工資 工作時間 安全衛生 休假 退休 職業災害補償 保險等事項與僱主協商, 並締結團體協約 ; 協議不成發生之勞資間糾紛事件, 得由工會調處 ; 亦得

50 銓敍法規釋例彙編 為勞資爭議申請調解, 經調解程序無效後, 即得依法定程序宣告罷工, 以謀求解決 此觀工會法第五條 第六條 第十二條 第二十條 第二十六條及團體協約法 勞資爭議處理法有關規定自明 基於教育事業技工 工友之工作性質與國民受教育權利之保護, 諸如校園之安全 教學研究環境之維護等各方面, 仍不能謂全無關涉 ; 其勞動權利之行使, 有無加以限制之必要, 應由立法機關於一年內檢討修正, 併此指明 釋字第三九五號解釋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日司法院八五院臺大二字第 三 三號令公布解釋文懲戒案件之議決, 有法定事由者, 原移送機關或受懲戒處分人得移請或聲請再審議, 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其中所謂 懲戒案件之議決, 自應包括再審議之議決在內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再審字第三三五號案例及其他類此案例, 與上開解釋意旨不符, 對公務員訴訟上之權利為逾越法律規定之限制部分, 有違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之規定, 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再援用 解釋理由書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 : 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 乃指確定終局裁判作為裁判依據之法律或命令或相當於法律或命令者而言, 業經本院釋字第一五四號解釋理由書釋示在案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依其處務規程第七十八條, 設立 案例編輯委員會, 負責案例之編輯, 就審議之案件, 擇其案情或法律見解足以為例者, 選輯為案例, 作為案件審議之重要參考 其所選輯之 案例 與最高法院或行政法院之判例或決議相當, 既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援引其案號或其具體內容為審議之依據, 依本院釋字第一五四號解釋之意旨, 仍有首開規定之適用, 合先說明 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 旨在確保人民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審判之權益 至於訴訟救濟應循之相關程序, 則由立法機關衡量訴訟性質以法律妥為合理之規定, 而有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 公務員憲法上保障之權利, 雖基於公法上之職務關係, 在其職務上服從義務範圍內, 受有相當之限制 惟除此情形外, 公務員因權益受損害而尋求法律救濟之權, 如有必要加以限制時, 應以法律為之, 尚不得以 案例 為逾越法律之限制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關於公務員懲戒案件之議決, 若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所列舉各款情形之一者, 於第三十四條各款所定期間內, 原移送機關或受懲戒人得移請或聲請再審議, 係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議決所設之特定救濟程序, 用以發見實體之真實及妥當適用法規 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無論審議或再審議懲戒案件, 均應依公務員懲戒法所定程序作成議決書, 其議決之性質並不因議決之先後而有不同 類此, 在刑事訴訟案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規定, 開始再審之裁定確定後, 法院應依其審級之通常程序, 更為審判, 其所為之判決, 除同法第四百三十七條第三項所規定者外, 得依法上訴, 判決確定者亦得依法聲請再審 ; 在民事訴訟案件, 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五條

51 司法院大法官議決有關解釋 規定, 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 其所為判決, 得依法上訴, 對於確定裁判得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以下之規定, 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 ; 在行政訴訟案件, 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及第三十條規定, 行政法院裁判具備同條各款所定再審原因者, 得向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 而再審裁判如有上述再審理由者, 仍得請求再審 是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所稱 懲戒案件之議決, 並不以原第一次議決為限, 苟再審議之議決仍具備再審議之原因者, 除該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有不得更以同一原因提出再審議聲請之限制外, 尚非不得就再審議之議決以不同原因提出再審議之聲請 蓋懲戒案件之議決, 未若刑事訴訟法有裁定與判決之分 ; 而其得予再審議之事由, 因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 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既亦其中之一, 顯已於刑事訴訟法之純為事實認定錯誤救濟之再審外, 加上法令適用錯誤得為非常上訴之救濟事由 茲此款之所謂 法規適用錯誤, 本包括實體法與程序法, 因是, 移請或聲請再審議之議決, 即令以不合法予以駁回, 亦非均無實質之內容, 更非完全不能達成救濟之目的 至若以無理由而駁回者, 大多涉及實體, 即以同條項第六款之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而論, 其是否 影響, 即是否足以 推翻 再審議之議決, 判斷上多與實體有關, 尤不能謂其不具救濟之效果 何況因移請或聲請再審議之期間, 同法第三十四條均有三十日不變期間之限制, 與刑事訴訟法不盡相同 ( 參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四條 第四百二十五條 ), 且如上述, 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復有不得更以同一原因移請或聲請再審議之規定, 是以對 原議決 之移請或聲請再審議, 實質上自不可能不受次數之限制, 如其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移請或聲請再審議, 經議決無理由予以駁回者, 倘此一議決之法律上適用仍有錯誤, 但因受三十日不變期間暨不得更以同一原因移請或聲請再審議之限制, 其對 原議決 即 第一次議決, 殊無從移請或聲請再審議 ; 惟若准其對該 再審議之議決 為再審議之移請或聲請, 當可獲得救濟 又如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為由移請或聲請者, 倘因其對該 證據 之存否此一事實, 觀察有所過誤, 經議決無理由予以駁回時, 亦將因上述法條之規定致生相同之結果, 如此尤謂不准其為再審議之移請或聲請, 顯失公平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再審字第三三五號 第三五一號 第四一一號 第四五二號 第四七八號 第四八六號 第四八九號及第四九七號等案例要旨謂 : 公務員懲戒法對於駁回再審議之議決, 並無更行再審議之規定, 此觀同法第三十三條 第三十四條 第三十五條有關聲請再審議之規定均明定係對 原議決 為之甚明, 同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之聲請再審議, 應對第一次之議決即原議決為之等語, 一概不許對於再審議之議決聲請再審議, 與上開解釋意旨不符, 而對公務員訴訟上之權利為逾越法律規定之限制部分, 有違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之規定, 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應不再援用 釋字第三九六號解釋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日司法院八五院臺大二字第 三 四號令公布

52 銓敍法規釋例彙編 解釋文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 惟保障訴訟權之審級制度, 得由立法機關視各種訴訟案件之性質定之 公務員因公法上職務關係而有違法失職之行為, 應受懲戒處分者, 憲法明定為司法權之範圍 ;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對懲戒案件之議決, 公務員懲戒法雖規定為終局之決定, 然尚不得因其未設通常上訴救濟制度, 即謂與憲法第十六條有所違背 懲戒處分影響憲法上人民服公職之權利, 懲戒機關之成員既屬憲法上之法官, 依憲法第八十二條及本院釋字第一六二號解釋意旨, 則其機關應採法院之體制, 且懲戒案件之審議, 亦應本正當法律程序之原則, 對被付懲戒人予以充分之程序保障, 例如採取直接審理 言詞辯論 對審及辯護制度, 並予以被付懲戒人最後陳述之機會等, 以貫徹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本旨 有關機關應就公務員懲戒機關之組織 名稱與懲戒程序, 併予檢討修正 解釋理由書憲法第十六條所定人民之訴訟權, 乃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 得訴請救濟之制度性保障, 其具體內容, 應由立法機關制定法院組織與訴訟程序有關之法律, 始得實現 惟人民之訴訟權有其受憲法保障之核心領域, 為訴訟權必備之基本內容, 對其若有欠缺, 即與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不符 本院釋字第二四三號解釋所謂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法理, 即在指明人民訴請法院救濟之權利為訴訟權保障之核心內容, 不容剝奪 保障訴訟權之審級制度, 得由立法機關視各種訴訟案件之性質定之 公務員因公法上職務關係而有違法失職之行為, 應受懲戒處分者, 憲法明定為司法權之範圍 ;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對懲戒案件之議決, 公務員懲戒法雖規定為終局之決定, 然尚不得因其未設通常上訴救濟制度, 即謂與憲法第十六條有所違背 憲法所稱之司法機關, 就其狹義而言, 係指司法院及法院 ( 包括法庭 ), 而行使此項司法權之人員為大法官與法官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掌理公務員之懲戒事項, 屬於司法權之行使, 並由憲法上之法官為之 惟懲戒處分影響憲法上人民服公職之權利, 懲戒機關之成員既屬憲法上之法官, 依憲法第八十二條及本院釋字第一六二號解釋意旨, 則其機關應採法院之體制, 包括組織與名稱, 且懲戒案件之審議, 亦應本正當法律程序之原則, 對被付懲戒人予以充分之程序保障, 例如採取直接審理 言詞辯論 對審及辯護制度, 並予以被付懲戒人最後陳述之機會等, 以貫徹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本旨 有關機關應就公務員懲戒機關之組織 名稱與懲戒程序, 併予檢討修正 釋字第四 五號解釋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七日司法院八五院臺大二字第一一二四 號令公布解釋文憲法第八十五條規定, 公務人員之選拔, 應實行公開競爭之考試制度, 非經考試及格者不得任用, 明示考試用人之原則 學校職員之任用資格, 自應經學校行政人員考試或經高等 普通考試相當類科考試及格 中華民國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之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二十一條所稱 適用各該原有關

53 司法院大法官議決有關解釋 法令, 並不能使未經考試及格者取得與考試及格者相同之公務人員任用資格, 故僅能繼續在原學校任職, 亦經本院釋字第二七八號解釋在案 八十三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之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中, 關於 並得在各學校間調任 之規定, 使未經考試及格者與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之法律地位幾近相同, 與憲法第八十五條 第七條及前開解釋意旨不符, 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解釋理由書司法院解釋憲法, 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 憲法第七十八條定有明文 法律與憲法牴觸者無效, 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 由司法院解釋之, 憲法第一百七十一條規定甚明 又憲法增修條文第四條規定, 司法院設大法官若干人, 大法官除掌理憲法第七十八條之規定外, 並組成憲法法庭審理政黨違憲之解散事項, 足見憲法賦予大法官維護規範位階及憲政秩序之重大職責 是司法院大法官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之規定, 就憲法所為之解釋, 不問其係闡明憲法之真義 解決適用憲法之爭議 抑或審查法律是否違憲, 均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 業經本院釋字第一八五號解釋在案 立法院行使立法權時, 雖有相當廣泛之自由形成空間, 但不得逾越憲法規定及司法院所為之憲法解釋, 自不待言 憲法第八十五條規定, 公務人員之選拔, 應實行公開競爭之考試制度, 非經考試及格者不得任用, 明示考試用人之原則 學校職員之任用資格, 應經學校行政人員考試或經高等 普通考試相當類科考試及格, 此不僅為中華民國七十四年五月一日公布施行 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之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二十一條所規定, 亦經本院釋字第二七八號解釋認與憲法第八十五條之意旨相符 前開條例公布施行前, 以遴用方式進用學校職員, 與考試用人之憲法意旨固有不符, 惟乃屬法制未完備前之例外措施 在該條例施行前已遴用之各類學校現任職員, 其任用資格依前開於七十九年修正公布之該條例第二十一條所稱 : 適用各該原有關法令, 並不能取得與考試及格者相同之任用資格, 已經本院上述解釋釋示在案 此類職員依原有關法令所取得之權益雖應受保障, 其範圍應以不牴觸考試用人之憲法意旨為限 上開解釋, 並未禁止此類職員於原學校內得以升遷, 惟僅能繼續在原學校任職, 乃係在不牴觸考試用人之憲法意旨範圍內, 對其原有權益予以最大限度之保障 此項例外措施, 自不應再以立法擴張其範圍, 以免違反平等原則 八十三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之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中, 關於 並得在各學校間調任 之規定, 使未經考試及格者與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之法律地位幾近相同, 對於前開條例施行後以考試及格任用之人員有失公允, 與憲法第八十五條 第七條及前開解釋意旨不符, 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至於此類職員因僅能繼續在原學校任職, 致其有所不便, 宜由考試院依其法定職權舉辦相關考試定其任用資格, 以資解決, 併此說明 釋字第四一一號解釋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九日司法院令公布解釋文

54 銓敍法規釋例彙編 經濟部會同內政部 交通部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行政院衛生署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 下稱經濟部等七部會署 ) 於中華民國八十年四月十九日以經 ( 八十 ) 工字第 一五五二二號等令訂定 各科技師執業範圍, 就中對於土木工程科技師之執業範圍, 限制 建築物結構之規劃 設計 研究 分析業務限於高度三十六公尺以下 部分, 係技師之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劃分土木工程科技師與結構工程科技師之執業範圍, 依技師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所訂, 與憲法對人民工作權之保障, 尚無牴觸 又行政院於六十七年九月十九日以台六十七經字第八四九二號令與考試院於六十七年九月十八日以 ( 六七 ) 考台秘一字第二四一四號令會銜訂定 技師分科類別 及 技師分科類別執業範圍說明, 就結構工程科之技師執業範圍特別訂明 在尚無適當數量之結構工程科技師開業之前, 建築物結構暫由開業之土木技師或建築技師負責辦理 乃係因應當時社會需要所訂之暫時性措施 迨七十六年十月二日始由行政院及考試院會銜廢止 則經濟部等七部會署嗣後以首揭令訂定 各科技師執業範圍, 於土木工程科執業範圍 備註 欄下註明 於民國六十七年九月十八日以前取得土木技師資格, 並於七十六年十月二日以前具有三十六公尺以上高度建築物結構設計經驗者, 不受上列建築物結構高度之限制 其於六十七年九月十九日以後取得土木工程科技師資格者, 仍應受執業範圍規定之限制, 要屬當然 解釋理由書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 故人民得自由選擇工作及職業, 以維持生計 惟人民之工作與公共福祉有密切關係, 為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 對於人民從事工作之方法及應具備之資格或其他要件, 得以法律為適當之規範, 此有本院釋字第四 四號解釋可資參照 惟法律之規定不能鉅細靡遺, 對於各種專門職業之執業範圍, 自得授權有關機關以命令為必要之劃分 經濟部等七部會署於中華民國八十年四月十九日以經 ( 八十 ) 工字第 一五五二二號等令訂定 各科技師執業範圍, 就中對於土木工程科技師之執業範圍, 限制 建築物結構之規劃 設計 研究 分析業務, 限於高度三十六公尺以下 係技師之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為土木工程科技師之執業範圍雖包括建築物結構之規劃等業務, 惟與結構工程科技師之執業範圍相較, 仍有繁簡廣狹之別, 依技師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 對於土木工程科技師之執業範圍, 關於建築物結構之部分, 為適當之限制 由於土木與結構工程均涉及公共安全, 限由學有專精者執行其專長業務, 是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與憲法對人民工作權之保障, 尚無牴觸 行政院於六十七年九月十九日以台六十七經字第八四九二號令及考試院於六十七年九月十八日以 ( 六七 ) 考台秘一字第二四一四號令會銜訂定 技師分科類別 及 技師分科類別執業範圍說明, 就結構工程科之技師執業範圍特別訂明 在尚無適當數量之結構工程科技師開業之前, 建築物結構暫由開業之土木技師或建築技師負責辦理, 乃係因應當時社會需要, 特別訂明開業之土木工程科技師之執業範圍, 包括建築物結構之研究 設計 分析 鑑定 評價 施工 監造及檢驗等原屬結構工程科技師之業務, 此為行政機關本於法律之授權

55 司法院大法官議決有關解釋 就當時取得土木工程科技師資格劃定之執業範圍, 屬於一種暫時性措施 迨七十六年十月二日始由行政院及考試院會銜廢止 則經濟部等七部會署嗣後以首揭令訂定 各科技師執業範圍, 於土木工程科執業範圍 備註 欄下註明 於民國六十七年九月十八日以前取得土木技師資格, 並於七十六年十月二日以前具有三十六公尺以上高度建築物結構設計經驗者, 不受上列建築物結構高度之限制 其於六十七年九月十九日以後取得土木工程科技師資格者, 仍應受執業範圍規定之限制, 要屬當然 釋字第四一二號解釋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日司法院八五院臺大二字第一五二三二號令公布解釋文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敍條例第六條授權考試院訂定施行細則, 考試院乃於中華民國七十七年一月十一日考量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公務人員俸給法已於七十五年重新制定, 並於七十六年一月十六日施行, 於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敍條例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五項明定將其適用範圍限於七十六年一月十六日以後之轉任人員, 係為配合新制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公務人員俸給法, 並斟酌各種情況之差異所為之規定, 尚未違反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敍條例授權之意旨, 與憲法有關工作權之平等保障, 亦無牴觸 解釋理由書憲法第七條所定之平等原則, 係為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 亦即法律得依事物之性質, 就事實情況之差異及立法之目的, 而為不同之規範 法律就其所定事實上之差異, 亦得授權行政機關發布施行細則為合理必要之規定 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敍條例第六條授權考試院訂定施行細則, 考試院本此於中華民國六十九年修正發布之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軍官士官具有任用資格而轉任公務人員時得比敍之官等職等, 與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第二條附表一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官等官階與公務人員職等對照表 之規定意旨相符 ; 同細則第十條第二項則係規定軍官及士官轉任公務人員時, 依公務人員俸給法或分類職位公務人員俸給法規定比敍 以上均係就法律所定軍職年資之事實上差異為必要之規定 嗣考試院於七十七年一月十一日考量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公務人員俸給法已於七十五年重新制定, 並於七十六年一月十六日施行, 乃修正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敍條例施行細則第十條, 除於第二項作文字修正外, 並增訂第五項, 明定將其適用範圍限於七十六年一月十六日以後之轉任人員, 係為配合新制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公務人員俸給法, 並斟酌各種事實情況之差異所為之規定, 尚未違反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敍條例授權之意旨, 與憲法有關工作權之平等保障, 亦無牴觸 釋字第四二三號解釋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司法院公布解釋文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 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皆屬行政處分, 不因其用語 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

56 銓敍法規釋例彙編 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 若行政機關以通知書名義製作, 直接影響人民權利義務關係, 且實際上已對外發生效力者, 如以仍有後續處分行為, 或載有不得提起訴願, 而視其為非行政處分, 自與憲法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權利之意旨不符 行政法院四十八年判字第九六號判例僅係就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 所為之詮釋, 與憲法尚無牴觸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 :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 應符合排放標準 同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對違反前開規定者, 明定其處罰之方式與罰鍰之額度 ; 同條第三項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罰鍰標準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五條, 僅以當事人接到違規舉發通知書後之 到案時間及到案與否, 為設定裁決罰鍰數額下限之唯一準據, 並非根據受處罰之違規事實情節, 依立法目的所為之合理標準 縱其罰鍰之上限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額度, 然以到案之時間為標準, 提高罰鍰下限之額度, 與母法授權之目的未盡相符, 且損及法律授權主管機關裁量權之行使 又以秩序罰罰鍰數額倍增之形式而科罰, 縱有促使相對人自動繳納罰鍰 避免將來強制執行困擾之考量, 惟母法既無規定復未授權, 上開標準創設相對人於接到違規通知書起十日內到案接受裁罰及逾期倍增之規定, 與法律保留原則亦屬有違, 其與本解釋意旨不符部分, 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至遲於屆滿六個月時失其效力 解釋理由書我國現行行政訴訟制度以撤銷訴訟為主, 得提起撤銷訴訟之事項則採概括條款之立法形式, 凡人民對於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 均得依法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 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 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為, 不因其用語 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 若行政機關以通知書名義製作, 直接影響人民權利義務關係, 且實際上已對外發生效力者, 諸如載明應繳違規罰款數額 繳納方式 逾期倍數增加之字樣, 倘以仍有後續處分行為或載有不得提起訴願, 而視其為非行政處分, 自與憲法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權利之意旨不符 遇有行政機關依據法律製發此類通知書, 相對人亦無異議而接受處罰時, 猶不認其為行政處分性質, 於法理尤屬有悖 行政法院四十八年判字第九六號判例 : 訴願法第一條所稱官署之處分, 損害人民之權利或利益者, 限於現已存在之處分, 有直接損害人民權利或利益之情形者, 始足當之 如恐將來有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之行政處分發生, 遽提起訴願, 預行請求行政救濟, 則非法之所許 僅係就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 所為之詮釋, 與憲法尚無牴觸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 :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 應符合排放標準 同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對違反前開規定者, 明定其處罰之方式與罰鍰之額度 ; 同條第三項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罰鍰標準 法律既明定罰鍰之額度, 又授權行政機關於該範圍內訂定裁罰標準, 其目的當非僅止於單純的法適用功能, 而係尊重行政機關專業上判斷之正確性與合理性, 就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不符排放標準者, 視違規情節, 依客觀 合理之認定, 訂定合目的性之裁罰標準, 並可避免於個案裁決時因恣意而產生不公平之結果 主管機關於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二月十五日修正發布之交通工具排放空氣

57 司法院大法官議決有關解釋 污染物罰鍰標準第五條, 僅以當事人接到違規舉發通知書後之 到案時間及到案與否, 為設定裁決罰鍰數額下限之唯一準據, 並非根據受處罰之違規事實情節, 依立法目的所為之合理標準 縱其罰鍰之上限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額度, 然以到案之時間為標準, 提高罰鍰下限之額度, 與母法授權之目的未盡相符, 且損及法律授權主管機關裁量權之行使 又以秩序罰罰鍰數額倍增之形式而科罰, 縱有促使相對人自動繳納罰鍰 避免將來強制執行困擾之考量, 惟母法既無規定復未授權, 上開標準創設相對人於接到違規通知書起十日內到案接受裁罰及逾期倍增之規定, 與法律保留原則亦屬有違, 其與本解釋意旨不符部分, 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至遲於屆滿六個月時失其效力 釋字第四二九號解釋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六日司法院八六院臺大二字第一二八 號令公布解釋文中華民國七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公布之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公務人員高等考試與普通考試及格者, 按錄取類 科, 接受訓練, 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 發給證書, 分發任用 ( 現行法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意旨亦同 ) 是公務人員高普考試筆試及格後, 須經訓練, 訓練期滿成績及格, 始完成考試程序 訓練既為法定考試程序之一部分, 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自不得抵免 公務人員高等暨普通考試訓練辦法第四條第二項就實務訓練無免除之規定, 符合上述立法意旨, 與憲法尚無牴觸 解釋理由書七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公布之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公務人員高等考試與普通考試及格者, 按錄取類 科, 接受訓練, 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 發給證書, 分發任用 ( 現行法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意旨亦同 ) 是公務人員高普考筆試及格後, 須經訓練, 訓練期滿成績及格, 始為完成法定考試程序 依同法條第二項授權訂定之公務人員高等暨普通考試訓練辦法, 旨在增進工作知能, 加強考用之配合 同辦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 本訓練分基礎訓練與實務訓練兩階段, 其期間合計四個月至一年 其第二項規定.. 本辦法實施前曾應公務人員高等 普通考試及格之現任或曾任公務人員 ; 或曾依本辦法之規定接受基礎訓練成績及格者, 得免除基礎訓練, 惟實務訓練期間與分兩階段實施者同 明示公務人員高等及普通考試筆試錄取人員之訓練分為兩階段實施, 前階段之基礎訓練係以充實初任公務人員應具備之基本觀念及有關業務之一般知識為主, 而後階段之實務訓練則以增進有關工作所需知能為專業訓練之重點 實務訓練既基於特殊目的而實施, 自與筆試錄取人員先前是否曾有服公職經驗或年資等未必相涉, 上開辦法第四條第二項對此並無抵免規定, 對所有公務人員高等或普通考試及格人員一體適用, 與憲法第七條及第十八條尚無牴觸 惟應考人在筆試錄取前已取得與錄取類科相當之合格實授公務人員身分, 且與擬任職務之工作性質亦屬雷同者, 是否一律不得以其實際經驗抵免實務訓練, 宜由主管機關檢討改進

58 銓敍法規釋例彙編 釋字第四三 號解釋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六日司法院令公布解釋文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訴願及訴訟之權, 人民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損害, 不得僅因身分或職業關係, 即限制其依法律所定程序提起訴願或訴訟 因公務員身分受有行政處分得否提起行政爭訟, 應視其處分內容而定, 迭經本院解釋在案 軍人為廣義之公務員, 與國家間具有公法上之職務關係, 現役軍官依有關規定聲請續服現役未受允准, 並核定其退伍, 如對之有所爭執, 既係影響軍人身分之存續, 損及憲法所保障服公職之權利, 自得循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尋求救濟, 行政法院四十八年判字第十一號判例與上開意旨不符部分, 應不予援用 解釋理由書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訴願及訴訟之權, 人民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損害, 不得僅因身分或職業關係, 即限制其依法律所定程序提起訴願或訴訟 因公務員身分受有行政處分得否提起行政爭訟, 應視處分內容而定, 其足以改變公務員身分或對於公務員權益有重大影響之處分, 受處分之公務員自得行使上開憲法第十六條之權利, 請求司法機關救濟, 迭經本院釋字第一八七號 第二四三號 第二九八號及第三三八號等分別釋示在案 軍人負有作戰任務, 對軍令服從之義務, 固不能與文官等同視之 惟軍人既屬廣義之公務員, 與國家之間具有公法上之職務關係, 倘非關軍事指揮權與賞罰權之正當行使, 軍人依法應享有之權益, 自不應與其他公務員, 有所差異 現役軍官依有關規定聲請續服現役未受允准, 並核定其退伍, 如對之有所爭執, 既係影響軍人身分之存續, 損及憲法所保障服公職之權利, 自得循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尋求救濟 行政法院四十八年判字第十一號判例.. 提起訴願, 限於人民因官署之處分違法或不當, 而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 方得為之 至若基於特別權力關係所生之事項, 或因私法關係發生爭執, 則依法自不得提起訴願, 與上開意旨不符部分, 應不予援用 查具有軍人身分者, 申請志願退伍或繼續服役未受允准, 係影響其軍人身分關係是否消滅之重大不利益處分, 應得循行政爭訟程序, 請求救濟, 雖經行政法院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在案, 惟上開判例既為本件據以聲請解釋之確定終局裁判所引用, 仍應受理解釋, 併此說明 釋字第四三三號解釋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司法院八六院臺大二字第一六九八三號令公布解釋文國家對於公務員懲戒權之行使, 係基於公務員與國家間公法上之職務關係, 與對犯罪行為科予刑罰之性質未盡相同, 對懲戒處分之構成要件及其法律效果, 立法機關自有較廣之形成自由 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及第九條雖就公務員如何之違法 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應受何種類之懲戒處分僅設概括之規定, 與憲法尚無牴觸 至同法第十一條 第十二條關於撒職及休職處分期間之規定, 旨在授權懲戒機關依同法第十條所定之標準, 就具體個案為適當之處

59 司法院大法官議決有關解釋 分, 於憲法亦無違背 惟撤職停止任用期間及休職期間該法均無上限之規定, 對公務員權益不無影響, 應由有關機關檢討修正, 俾其更能符合憲法保障公務員之意旨 解釋理由書國家為公法人, 其意思及行為係經由充當國家機關之公務員為之 公務員與國家之間係為公法上職務關係, 國家對公務員有給予俸給 退休金等照顧其生活及保障其權益之義務, 公務員對國家亦負有忠誠 執行職務等義務 為維護公務員之紀律, 國家於公務員有違法 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時, 得予以懲戒 此一懲戒權之行使既係基於國家與公務員間公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 與國家對人民犯罪行為所科處之刑罰不盡相同, 而懲戒權行使要件及效果應受法律嚴格規範之要求, 其程度與刑罰之適用罪刑法定主義, 對各個罪名皆明定其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者, 亦非完全一致 公務員懲戒法第一條規定, 公務員非依本法不受懲戒, 係指公務員之權益非經法定程序不受剝奪之意 同法第二條就公務員有違法 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應受懲戒處分設有規定 ; 第九條明定懲戒處分之種類為撤職 休職 降級 減俸 記過及申誡等 惟就公務員違反職務上義務之行為與其所應受懲戒處分間之關連, 僅設概括之規定, 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就撤職停止任用及休職處分之最高期間, 亦未規定, 旨在授權懲戒機關就具體個案為適當之裁量, 此係因公務員違反職務上義務之行為態樣及程度均屬多端, 依個案之差異情形, 容有為不同程度處罰之必要, 難以由法律預先加以列舉明定, 且國家對公務員之懲戒, 與國家刑罰權之行使須嚴格遵守罪刑法定主義, 而就犯罪之構成要件與處罰範圍皆須予以明定之情形, 有所不同, 已如前述 公務員懲戒法於中華民國七十四年五月三日修正公布時, 已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之立法意旨, 於第十條規定要求懲戒機關辦理懲戒案件, 應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被付懲戒人行為之動機 目的 手段及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等事項, 視其違反情節與輕重而為妥適之懲戒, 是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 第九條 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於憲法均無違背 惟撤職停止任用期間及休職處分期間該法均無上限之規定, 對公務員權益不無影響, 應由有關機關檢討修正, 俾其更能符合憲法保障公務員之意旨 釋字第四三四號解釋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司法院八六院臺大二字第一六九八四號令公布解釋文公務人員保險係國家為照顧公務人員生老病死及安養, 運用保險原理而設之社會福利制度, 凡法定機關編制內之有給人員及公職人員均為被保險人 被保險人應按公務人員保險法第八條第一項及第九條規定繳付保險費, 承保機關按同法第三條規定提供生育 疾病 傷害 殘廢 養老 死亡及眷屬喪葬七項給付, 前三項給付於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後, 已列入全民健康保險 公務人員保險法規定之保險費, 係由被保險人與政府按一定之比例負擔, 以為承保機關保險給付之財務基礎 該項保險費, 除為被保險人個人提供保險給付之資金來

60 銓敍法規釋例彙編 源外, 並用以分擔保險團體中其他成員之危險責任 是保險費經繳付後, 該法未規定得予返還, 與憲法並無牴觸 惟被保險人所繳付之保險費中, 關於養老保險部分, 承保機關依財政部核定提存準備辦法規定, 應提撥一定比率為養老給付準備, 此項準備之本利類似全體被保險人存款之累積 公務人員保險法於第十六條第一項關於養老給付僅規定依法退休人員有請領之權, 對於其他離職人員則未規定, 與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不符, 應即檢討修正 解釋理由書公務人員保險係國家為照顧公務人員生老病死及安養, 運用保險原理而設之社會福利制度, 依公務人員保險法第二條及第六條規定, 凡法定機關編制內之有給人員及公職人員, 應一律參加保險為被保險人 被保險人應按同法第八條第一項及第九條規定繳付應自付之保險費, 並另由政府補助一定比例之保險費 承保機關則按同法第三條規定提供生育 疾病 傷害 殘廢 養老 死亡及眷屬喪葬七項給付 全民健康保險法於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九日施行後, 已將前三項給付列入全民健康保險 公務人員保險法規定之保險費, 係由被保險人與政府按一定之比例負擔, 以為承保機關保險給付之財務基礎 而保險費經繳付後, 即由承保機關運用於該保險事務之中, 並於保險事故發生時, 作為保險給付之基金, 除別有規定外, 被保險人自不得請求返還 是保險費經繳付後, 該法未規定得予返還, 與憲法並無牴觸 惟上述保險給付中, 關於養老 死亡兩項保險部分, 類似終身保障型之定額給付保險 故被保險人所繳付之保險費中, 關於養老保險部分, 依財政部四十九年二月十九日 ( 四九 ) 台財錢發字第 一四六三號令核定提存準備辦法規定, 承保機關應提撥一定比率 ( 四十九年二月為百分之十四點九 五十一年一月為百分之十 五十七年一月回復為百分之十四點九, 參照財政部金融局八十六年七月十九日台融局 ( 二 ) 第八六二一九四九五號函 ) 為養老給付準備 此項準備之本利, 類似全體被保險人存款之累積, 非承保機關之資產 從而被保險人繳足一定年限之保險費後離職時, 自有請求給付之權 公務人員保險法於第十六條第一項關於養老給付僅規定依法退休人員有請領之權, 對於其他離職人員則未規定, 與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不符, 應即檢討修正 至其請領之要件及金額如何, 則屬立法問題 附註 : 銓敍部業配合擬具公教人員保險法修正案, 經總統於 88 年 5 月 29 日修正公布, 修正第 14 條規定, 被保險人依法退休 資遣或繳付保險費年資滿 15 年並年滿 55 歲而離職退保者, 予以一次養老給付 釋字第四四六號解釋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司法院八七院臺大二字第 三七六一號令公布解釋文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移請或聲請再審議, 應自相關之刑事裁判確定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其期間之起算點, 就得聲明不服之第一審及第二審裁判言, 固應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 惟對於第一審 第二審不得聲明不服之裁判或第三審之裁判, 因一經宣示或經評決而為公告, 不待裁判書之送達,

61 司法院大法官議決有關解釋 即告確定, 受懲戒處分人即難依首開規定為聲請 是其聲請再審議之期間, 應自裁判書送達之日起算, 方符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再審字第四三一號議決案例及其他類似案例與此意旨不合部分, 應不再援用 解釋理由書人民有請願 訴願及訴訟之權, 為憲法第十六條所明定 所稱訴訟權, 乃人民在司法上之受益權, 不僅指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得提起訴訟請求權利保護, 尤應保障人民於訴訟上有受公正 迅速審判, 獲得救濟之權利, 俾使人民不受法律以外之成文或不成文例規之不當限制, 以確保其訴訟主體地位 公務員之懲戒事項, 屬司法權之範圍, 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理, 而懲戒處分影響人民服公職之權利至鉅, 懲戒案件之審議, 自應本正當法律程序之原則, 對被付懲戒人予以充分之程序保障, 乃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本旨, 本院釋字第三九六號解釋已有闡示 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原議決所憑之刑事裁判, 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 原移送機關或受懲戒處分人得移請或聲請再審議, 其立法目的係在補救對於公務員之懲戒一經議決即行確定, 如有錯誤, 並無其他救濟途徑之不合理現象 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 移請或聲請再審議, 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為原因者, 自相關之刑事裁判確定之日起三十日內 為之, 亦係為維繫法安定性而設 對於公務員懲戒案件之決議, 聲請再審議, 應以書面敍述理由, 附具繕本, 連同原議決書影本及證據為之, 同法第三十五條定有明文, 則上開第三十四條第二款之規定, 其期間之起算點, 就得聲明不服之第一審及第二審裁判言, 固應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 惟對於第一審 第二審不得聲明不服之裁判或第三審之裁判, 因一經宣示或經評決而為公告, 不待裁判書之送達, 即告確定, 受懲戒處分人即難依前開第三十四條第二款及第三十五條規定為聲請, 對人民行使訴訟救濟期間之權益保障, 顯有不足 是受懲戒處分人聲請再審議之期間, 應自裁判書送達之日起算, 方符憲法第十六條維護人民訴訟權之意旨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再審字第四三一號議決案例及其他類似案例, 未就案件之裁判區分得否聲明不服分別計算其聲請再審議期間, 概以應 自相關之刑事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云云, 與上開意旨不合部分, 應不再援用 釋字第四四七號解釋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司法院八七院臺大二字第 四八三二號令公布解釋文現行法上政務官退職酬勞金之計算, 依政務官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 以月俸額為計算基準, 而政務官每月所支領之俸額, 依總統副總統及特任人員月俸公費支給暫行條例規定, 包括月俸及公費 參照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一月二十日修正前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八條第一項 : 本法所稱月俸額, 包括實領本俸及其他現金給與, 可知公務人員退休法規上所稱之月俸額與本俸有別, 月俸額除本俸或月俸外, 尚包括其他現金給與在內 是以計算政務官退

62 銓敍法規釋例彙編 職酬勞金基準之 月俸額, 除月俸外亦應包括 其他現金給與 部分 解釋理由書政務官為參與政策之決定, 應隨政黨更替或政策變更而進退之人員, 與依憲法或法律之規定有任期保障, 俾能超然獨立行使職權而無所瞻顧之人員, 本有不同 我國現行法所謂政務官未就上述兩種人員加以區別, 有無牴觸憲法雖非無爭議, 但不在本解釋範圍, 是在相關法律未修正以前, 仍應依現行法律予以解釋, 合先說明 現行法上政務官退職酬勞金之計算, 依七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修正公布之政務官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 : 一次退職酬勞金以政務官最後在職之月俸額及本人實物代金為基數,每服務滿半年給與一個基數 ; 未滿半年給與一個基數 ; 未滿半年以半年計, 最高以六十一個基數為限 係以月俸額為計算基準, 而政務官每月所支領之俸額, 依三十八年一月十七日制定公布之總統副總統及特任人員月俸公費支給暫行條例規定, 包括月俸及公費 至政務官退職金之月俸額給與是否即以月俸及公費為計算標準, 現行法雖無明確規定, 惟應參酌上開政務官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修正公布時公務人員退休 撫卹相關法令之立法目的而為整體之解釋 按一般公務人員之退休, 依八十二年一月二十日修正前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 一次退休金, 係以退休人員最後在職之月俸額及本人實物代金為基數 ; 又八十四年七月一日公務人員退撫新制實施前之公務人員撫卹法第十七條規定, 政務官之撫卹亦係準用公務人員撫卹法之規定 顯見政務官退職酬勞金及撫卹金計算之標準, 與舊制之公務人員退休法 公務人員撫卹法規定之退休金 撫卹金計算標準自應相稱 參照前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 : 本法所稱月俸額, 包括實領本俸及其他現金給與, 可知公務人員退休法規上所稱之月俸額與本俸有別, 月俸額除本俸或月俸外, 尚包括其他現金給與在內 是以計算政務官退職酬勞金基準之 月俸額, 除月俸外亦應包括 其他現金給與 部分 惟其他現金給與之退職酬勞金應發給數額, 應依退職時法律所訂計算標準為之, 併此敍明 釋字第四五五號解釋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五日司法院八七院臺大二字第一二四四八號令公布解釋文國家對於公務員有給予俸給 退休金等維持其生活之義務 軍人為公務員之一種, 自有依法領取退伍金 退休俸之權利, 或得依法以其軍中服役年資與任公務員之年資合併計算為其退休年資 ; 其中對於軍中服役年資之採計並不因志願役或義務役及任公務員之前 後服役而有所區別 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後備軍人轉任公職時, 其原在軍中服役之年資, 應予合併計算 即係本於上開意旨依憲法上之平等原則而設 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六十三年五月十一日 ( 六三 ) 局肆字第 九六四六號函釋, 關於 留職停薪之入伍人員, 於退伍復職後, 依規定須補辦考績, 並承認其年資, 致服義務役軍人僅得於任公務員後服役者始得併計公務員退休年資, 與上開意旨不符 此項年資之採計對擔任公務員者之權利有重大影響, 應予維護, 爰依司法院大法官

63 司法院大法官議決有關解釋 審理案件法第十七條第二項, 諭知有關機關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一年內, 基於本解釋意旨, 逕以法律規定或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 依上開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二項之授權妥為訂定 解釋理由書國家對於公務員有給予俸給 退休金等維持其生活之義務 軍人為公務員之一種, 自有依法領取退伍金 退休俸之權利, 或得依法以其軍中服役年資與任公務員之年資合併計算為其退休年資 ; 其中對於軍中服役年資之採計並不因志願役或義務役及任公務員之前 後服役而有所區別 按憲法第二十條規定, 人民有依法律服兵役之義務, 義務役軍人與志願役軍人之服役時間長短與專業知識或屬有間, 但於服役期間所應負之忠誠義務與其所服之勤務, 與志願役軍人尚無差別, 軍人依法所應享有服役年資計算之權益, 不宜因其役別為義務役或志願役而有所不同 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後備軍人轉任公職時, 其原在軍中服役之年資, 應予合併計算 依同條例第二條之定義, 其 後備軍人 並無志願役或義務役之別, 即係本於上開意旨依憲法上之平等原則而設 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六十三年五月十一日 ( 六三 ) 局肆字第 九六四六號函釋, 關於 留職停薪之入伍人員, 於退伍復職後, 依規定須補辦考績, 並承認其年資, 致義務役軍人僅得於任公務員後服役始得併計公務員退休年資, 其於任公務員前服義務役之年資則不予採計, 與前述意旨不符 此項年資之採計對擔任公務員者之權利有重大影響, 應予維護, 爰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十七條第二項, 諭知有關機關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一年內, 基於本解釋意旨, 逕以法律規定或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 依上開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二項之授權妥為訂定 附註 : 考試院業於 87 年 11 月 13 日修正發布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 12 條, 明定公務人員在中華民國 87 年 6 月 5 日以後退休生效, 其曾服義務役軍職年資, 未併計核給退除給與者, 得檢具國防部或其他權責機關出具之退伍令等證明文件, 予以合併計算 ; 其在本法修正施行後 ( 係指 84 年 7 月 1 日退撫新制實施後 ) 之義務役軍職人員年資, 應於初任公務人員時, 或公務人員應徵入伍服役, 於復職復薪時, 依敍定之俸級, 由服務機關與公務人員比照公務人員退休法第 8 條第 3 項規定之撥繳比例, 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 12 條第 3 項規定繳付基金費用, 始得併計 至於如係 84 年 6 月 30 日以前之義務役軍職年資, 則逕以憑證採計 又為配合兵役法於 89 年 2 月 2 日全文修正公布, 將替代役納入義務役軍職人員之範圍, 爰考試院於 91 年 3 月 21 日, 再予修正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 12 條規定, 曾服替代役年資, 亦得補繳退撫基金費用, 以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 上開規定業已提昇至 100 年 1 月 1 日修正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 15 條規定 釋字第四六四號解釋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司法院八七院臺大二字第二 八九三號令公布解釋文

64 銓敍法規釋例彙編 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第二十七條附表 附註 四之 ( 二 ) 之 5, 關於退休俸支領之規定, 旨在避免受領退休俸 ( 包含其他補助 ) 之退役軍官, 於就任由公庫支薪之公職時, 重複領取待遇, 致違一人不得兩俸之原則, 加重國家財政之負擔 該附表所稱之擔任 公務員, 係指擔任 有給之公職 之意, 不問其職稱之如何, 亦不問其待遇之多寡, 均屬之 行政院於中華民國六十八年一月十九日以 ( 六八 ) 台人政肆字第 一三七九號函修訂發布之 退休俸及生活補助費人員自行就任公職支領待遇注意事項 關於所定就任公職之職務類別, 既係主管機關為執行上開條例未盡明確之附表所為必要之補充規定, 與立法意旨無所違背, 其於憲法保障生存權 財產權亦無牴觸 解釋理由書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或為執行法律而依其職權所訂定之命令, 依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意旨, 固不得牴觸憲法或法律, 然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第二十七條附表 附註 四之 ( 二 ) 之 5, 關於軍官支領退休俸者, 如擔任公務員, 其所任職務, 每月待遇 ( 含眷補 ) 高於或等於退休俸者, 其退休俸停發 ; 其每月待遇低於退休俸者, 發給差額之此一規定, 本係國家對軍官執干戈捍衛社稷之長年奉獻所予之照顧, 俾其退役後之生活有所保障, 非在酬報 補貼退役人員再任公職時之薪津所得, 更非准許退役人員於給與退休俸外, 猶得於另行就任公職時重複領取公庫支付之薪津, 致違一人不得兩俸之原則, 而加重國家財政之負擔 因是該附表所稱擔任 公務員 云者, 參諸公務員退休制度之相關法律, 例如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二條第二款 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十三條第二款等關於停止領受退休金之規定, 當係指擔任 有給之公職 之意, 固不問其職稱之如何, 亦不問其待遇之多寡, 要均包括在內 行政院於六十八年一月十九日以 ( 六八 ) 台人政肆字第 一三七九號函修訂發布之 退休俸及生活補助費人員自行就任公職支領待遇注意事項 ( 嗣於七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經行政院以 ( 七八 ) 台人政肆字第 九四四五號函核定修正, 迨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行政院復以 ( 八五 ) 台人政給字第四五八 六號函發布本注意事項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停止適用, 代之以施行之 支領退休俸軍官士官就任公職停發退休俸辦法 ) 所定關於就任公職之職務分類 即 :( 一 ) 民意代表 ( 二 ) 政務官 ( 三 ) 各機關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編制內教職員 ( 四 ) 各機關學校臨時編制職員 ( 五 ) 各機關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約聘約僱人員 ( 六 ) 軍事單位一般及評價僱聘任各等人 此既係主管機關為執行上開條例未盡明確之附表所為必要補充之規定, 與立法意旨無違, 亦於憲法保障之生存權 財產權無所牴觸 至於憲法第八十五條 第八十六條第一款係關於公務人員選拔 考銓之規定, 並非就何者為公務人員加以界定 ; 且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本院僅得就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是否牴觸憲法予以審查, 至若該裁判適用法令之當否, 則非在本院所得審查之列, 是本件聲請人等應否屬於前開注意事項所定自行就任公職之人員, 乃法院事實認定之問題, 不在解釋之範疇, 併此敍明 釋字第四六六號解釋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司法院八七院臺大二字第二二 六

65 司法院大法官議決有關解釋 七號令公布解釋文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 旨在確保人民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之審判 至於訴訟救濟究應循普通訴訟程序抑或依行政訴訟程序為之, 則由立法機關依職權衡酌訴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等而為設計 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 依現行法律之規定, 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 係採二元訴訟制度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 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 由普通法院審判 ; 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 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 國家為提供公務人員生活保障, 制定公務人員保險法, 由考試院銓敍部委託行政院財政部所屬之中央信託局辦理公務人員保險, 並於保險事故發生時予以現金給付 按公務人員保險為社會保險之一種, 具公法性質, 關於公務人員保險給付之爭議, 自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解決 惟現行法制下, 行政訴訟除附帶損害賠償之訴外, 並無其他給付類型訴訟, 致公務人員保險給付爭議縱經行政救濟確定, 該當事人亦非必然即可獲得保險給付 有關機關應儘速完成行政訴訟制度之全盤修正, 於相關法制尚未完備以前, 為提供人民確實有效之司法救濟途徑, 有關給付之部分, 經行政救濟程序之結果不能獲得實現時, 應許向普通法院提起訴訟謀求救濟, 以符首開憲法規定之意旨 解釋理由書司法院為國家最高司法機關, 掌理民事 刑事 行政訴訟之審判及公務員之懲戒, 憲法第七十七條定有明文 而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 旨在確保人民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之審判 至於訴訟救濟究應循普通訴訟程序抑或依行政訴訟程序為之, 則由立法機關依職權衡酌訴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等而為設計 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 依現行法律之規定, 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 係採二元訴訟制度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 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 由普通法院審判 ; 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 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 公務人員保險給付之爭議究由何種法院審理 循何種程序解決, 法律既無明文規定, 則當依事件之性質並考量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定其救濟途徑 國家為提供公務人員生活保障, 依公務人員保險法規定, 由考試院銓敍部委託行政院財政部所屬之中央信託局辦理公務人員保險, 並於發生殘廢 養老 死亡 眷屬喪葬四項保險事故時予以被保險人現金給付 按公務人員保險為社會保險之一種, 具公法性質, 關於公務人員保險給付之爭議, 自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解決, 且公務人員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遭受侵害時, 得依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請求救濟, 亦經本院釋字第二六六號及第三一二號解釋闡釋在案 惟現行法制下, 行政訴訟除附帶損害賠償之訴外, 並無其他給付類型訴訟, 致公務人員保險給付爭議縱經行政救濟確定, 該當事人亦非必然即可獲得保險給付 有關機關應儘速完成行政訴訟制度之全盤修正, 於相關法制尚未完備以前, 為提供人民確實有效之司法救濟途徑, 有關給付之部分, 經行政救濟程序之結果不能獲得實現時, 應許向普通法院提起訴訟謀求救濟, 以符首開憲法規定之意旨

66 銓敍法規釋例彙編 釋字第四六七號解釋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司法院令公布解釋文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公布之憲法增修條文第九條施行後, 省為地方制度層級之地位仍未喪失, 惟不再有憲法規定之自治事項, 亦不具備自主組織權, 自非地方自治團體性質之公法人 符合上開憲法增修條文意旨制定之各項法律, 若未劃歸國家或縣市等地方自治團體之事項, 而屬省之權限且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者, 於此限度內, 省自得具有公法人資格 解釋理由書本件係聲請人於行使職權時, 就依憲法增修條文第九條之規定省是否仍具有公法人之地位, 發生適用憲法之疑義而聲請解釋, 非關法規違憲審查之問題, 合先說明 中央與地方權限劃分係基於憲法或憲法特別授權之法律加以規範, 凡憲法上之各級地域團體符合下列條件者 : 一 享有就自治事項制定規章並執行之權限, 二 具有自主組織權, 方得為地方自治團體性質之公法人 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公布施行之憲法增修條文第九條第一項分別規定 : 省 縣地方制度, 應包括左列各款, 以法律定之, 不受憲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一款 第一百零九條 第一百十二條至第一百十五條及第一百二十二條之限制 : 一 省設省政府, 置委員九人, 其中一人為主席, 均由行政院院長提請總統任命之 二 省設省諮議會, 置省諮議會議員若干人, 由行政院院長提請總統任命之 六 中央與省 縣之關係 七 省承行政院之命, 監督縣自治事項 同條第二項規定 : 第十屆台灣省議會議員及第一屆台灣省省長之任期至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止, 台灣省議會議員及台灣省省長之選舉自第十屆台灣省議會議員及第一屆台灣省省長任期之屆滿日起停止辦理 同條第三項規定 : 台灣省議會議員及台灣省省長之選舉停止辦理後, 台灣省政府之功能 業務與組織之調整, 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 依上開規定, 省為地方制度層級之地位仍未喪失, 惟台灣省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既不再有憲法規定之自治事項, 亦不具備自主組織權, 自非地方自治團體性質之公法人 查因憲法規定分享國家統治權行使, 並符合前述條件而具有公法人地位之地方自治團體外, 其他依公法設立之團體, 其構成員資格之取得具有強制性, 而有行使公權力之權能, 且得為權利義務主體者, 亦有公法人之地位 是故在國家 地方自治團體之外, 尚有其他公法人存在, 早為我國法制所承認 ( 參照國家賠償法第十四條 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一條第二項, 八十七年十月二日立法院三讀通過之訴願法第一條第二項 ) 上開憲法增修條文第九條就省級政府之組織形態 權限範圍 與中央及縣之關係暨台灣省政府功能 業務與組織之調整等項, 均授權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 立法機關得本於此項授權, 在省仍為地方制度之層級前提下, 依循組織再造 提昇效能之修憲目標, 妥為規劃, 制定相關法律 符合上述憲法增修意旨制定之法律, 其未劃歸國家或縣市等地方自治團體之事項, 而屬省之權限且得為權利義務主體者, 揆諸前開說明, 省雖非地方自治團體, 於此限度內, 自得具有其他公法人之資格

67 司法院大法官議決有關解釋 憲法增修條文第九條第三項規定, 鑑於臺灣省原職掌之功能業務龐大, 而相關職權法令之全盤修正曠日廢時, 為期其制度及功能 業務為適當之規劃與調整, 乃授權立法機關得制定特別法以迅為因應, 非謂立法機關得不受憲法增修條文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對省級政府之組織形態決定之限制而為不同之規定, 同條第一項其他各款亦然, 並此敍明 釋字第四六九號解釋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司法院八七院臺大二字第 二六四一八號令公布解釋文法律規定之內容非僅屬授予國家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 而其目的係為保護人民生命 身體及財產等法益, 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 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 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 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 被害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 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七 四號判例謂 : 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 係指公務員對於被害人有應執行之職務而怠於執行者而言 換言之, 被害人對於公務員為特定職務行為, 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 經請求其執行而怠於執行, 致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 始得依上開規定, 請求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 若公務員對於職務之執行, 雖可使一般人民享有反射利益, 人民對於公務員仍不得請求為該職務之行為者, 縱公務員怠於執行該職務, 人民尚無公法上請求權可資行使, 以資保護其利益, 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損害 對於符合一定要件, 而有公法上請求權, 經由法定程序請求公務員作為而怠於執行職務者, 自有其適用, 惟與首開意旨不符部分, 則係對人民請求國家賠償增列法律所無之限制, 有違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 應不予援用 解釋理由書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 人民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 係對國家損害賠償義務所作原則性之揭示, 立法機關應本此意旨對國家責任制定適當之法律, 且在法律規範之前提下, 行政機關並得因職能擴大, 為因應伴隨高度工業化或過度開發而產生對環境或衛生等之危害, 以及科技設施所引發之危險, 而採取危險防止或危險管理之措施, 以增進國民生活之安全保障 倘國家責任成立之要件, 從法律規定中已堪認定, 則適用法律時不應限縮解釋, 以免人民依法應享有之權利無從實現 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 : 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 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 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 凡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符合 : 行使公權力 有故意或過失 行為違法 特定人自由或權利所受損害與違法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 而非純屬天然災害或其他不可抗力所致者, 被害人即得分就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 依上開法條前段或後段請求國家賠償, 該條規定之意旨甚為明顯, 並不以被害人對於公務員怠於執行之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

68 銓敍法規釋例彙編 求權存在, 經請求其執行而怠於執行為必要 惟法律之種類繁多, 其規範之目的亦各有不同, 有僅屬賦予主管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者, 亦有賦予主管機關作為或不作為之裁量權限者, 對於上述各類法律之規定, 該管機關之公務員縱有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 或尚難認為人民之權利因而遭受直接之損害, 或性質上仍屬適當與否之行政裁量問題, 既未達違法之程度, 亦無在個別事件中因各種情況之考量, 例如 : 斟酌人民權益所受侵害之危險迫切程度 公務員對於損害之發生是否可得預見 侵害之防止是否須仰賴公權力之行使始可達成目的而非個人之努力可能避免等因素, 已致無可裁量之情事者, 自無成立國家賠償之餘地 倘法律規範之目的係為保障人民生命 身體及財產等法益, 且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 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負有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空間, 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或拒不為職務上應為之行為, 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 被害人自得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 至前開法律規範保障目的之探求, 應就具體個案而定, 如法律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 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 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者, 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人權益, 固無疑義 ; 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 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 適用對象 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 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 則個人主張其權益因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而受損害者, 即應許其依法請求救濟 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七 四號判例 : 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 係指公務員對於被害人有應執行之職務而怠於執行者而言 換言之, 被害人對於公務員為特定職務行為, 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 經請求其執行而怠於執行, 致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 始得依上開規定, 請求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 若公務員對於職務之執行, 雖可使一般人民享有反射利益, 人民對於公務員仍不得請求為該職務之行為者, 縱公務員怠於執行該職務, 人民尚無公法上請求權可資行使, 以資保護其利益, 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損害 對於符合一定要件, 而有公法上請求權, 經由法定程序請求公務員作為而怠於執行職務者, 自有其適用, 惟與前開意旨不符部分, 則係對人民請求國家賠償增列法律所無之限制, 有違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 應不予援用 依上述意旨應負賠償義務之機關, 對故意或重大過失之公務員, 自得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三項行使求償權, 如就損害賠償有應負責任之人時, 賠償義務機關對之亦有求償權, 乃屬當然 釋字第四七二號解釋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司法院八八院臺大二字第 二六五四號令公布解釋文國家為謀社會福利, 應實施社會保險制度 ; 國家為增進民族健康, 應普遍推行衛生保健事業及公醫制度, 憲法第一百五十五條及第一百五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國家應推行全民健康保險, 復為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五項所明

69 司法院大法官議決有關解釋 定 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九日公布 八十四年三月一日施行之全民健康保險法即為實現上開憲法規定而制定 該法第十一條之一 第六十九條之一及第八十七條有關強制納保 繳納保費, 係基於社會互助 危險分攤及公共利益之考量, 符合憲法推行全民健康保險之意旨 ; 同法第三十條有關加徵滯納金之規定, 則係促使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履行其繳納保費義務之必要手段 全民健康保險法上開條文與憲法第二十三條亦無牴觸 惟對於無力繳納保費者, 國家應給予適當之救助, 不得逕行拒絕給付, 以符憲法推行全民健康保險, 保障老弱殘廢 無力生活人民之旨趣 已依法參加公 勞 農保之人員亦須強制其加入全民健康保險, 係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難謂有違信賴保護原則 惟有關機關仍應本於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時, 該法第八十五條限期提出改制方案之考量, 依本解釋意旨, 並就保險之營運 ( 包括承保機構之多元化 ) 保險對象之類別 投保金額 保險費率 醫療給付 撙節開支及暫行拒絕保險給付之當否等, 適時通盤檢討改進, 併此指明 解釋理由書法律之制定與修正, 為立法院之職權, 行政院依憲法規定, 僅得對立法院提出法律案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九條規定 : 本法實施滿二年後, 行政院應於半年內修正本法, 逾期本法失效, 係指行政院應於本法實施二年後, 重新檢討本法實施所面臨問題, 並向立法院提出修正案而言 行政院已依同條規定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向立法院提出全民健康保險法修正草案, 尚不發生本法效力存否之問題, 合先敍明 國家為謀社會福利, 應實現社會保險制度 國家為增進民族健康, 應普遍推行衛生保健事業及公醫制度 及 國家應推行全民健康保險, 既為憲法第一百五十五條 第一百五十七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五項明定之基本國策, 立法機關自得制定符合上開憲法意旨之相關法律 至全民健康保險制度應如何設計, 則屬立法裁量之範圍 八十三年八月九日公布 八十四年三月一日施行之全民健康保險法即為實現上開憲法規定而制定 該法第十一條之一 第六十九條之一及第八十七條關於強制全民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規定, 係國家為達成全民納入健康保險, 以履行對全體國民提供健康照護之責任所必要, 符合憲法推行全民健康保險之意旨 同法第三十條有關加徵滯納金之規定, 係為促使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履行公法上金錢給付之義務, 與前述強制納保均係實現全民健康保險之合理手段, 應無逾越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必要程度 惟對於無力繳納保費者, 國家應給予適當之救助, 不得逕行拒絕給付, 以符憲法推行全民健康保險, 保障老弱殘廢 無力生活人民之旨趣 公務人員 勞工 農民已依公務人員保險法 勞工保險條例及農民健康保險條例規定分別參加公務人員保險 勞工保險 農民保險, 復依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定, 須參加全民健康保險, 係基於整合公勞農保之醫療給付, 建立全國單一 公平之健康保險體系之目的, 具有促使醫療資源合理分配, 發揮社會保險之功能 此種強制性之社會保險, 其保險之條件係由法律規定, 一體實施, 與依個

70 銓敍法規釋例彙編 人意願參加之保險契約有間, 立法機關盱衡社會發展之需要, 制定或修改法律, 變更各項社會保險之規定, 建立符合憲法意旨之社會安全制度, 不生違背信賴保護利益之問題 惟有關機關仍應本於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時, 該法第八十五條限期提出改制方案之考量, 依本解釋意旨, 並就保險之營運 ( 包括承保機構之多元化 ) 保險對象之類別 投保金額 保險費率 醫療給付 撙節開支及暫行拒絕保險給付之當否等, 適時通盤檢討改進 又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於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後, 關於其醫療保險部分, 係以行政院函釋為權宜措施之依據, 有欠允當, 有關機關尤應注意及之, 併此指明 釋字第四七四號解釋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司法院八八院臺大二字第 二六五六號令公布解釋文公務人員參加公務人員保險, 於保險事故發生時, 有依法請求保險金之權利, 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應以法律定之, 屬於憲法上法律保留事項 中華民國四十七年八月八日考試院訂定發布之公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七十條 ( 八十四年六月九日考試院 行政院令修正發布之同施行細則第四十七條 ), 逕行規定時效期間, 與上開意旨不符, 應不予適用 在法律未明定前, 應類推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 公務人員撫卹法等關於退休金或撫卹金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之規定 至於時效中斷及不完成, 於相關法律未有規定前, 亦應類推適用民法之規定, 併此指明 解釋理由書有關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應以法律定之, 並不得逾越必要之程度, 應依法律規定之事項不得以命令定之, 憲法第二十三條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 第六條均有明定 若以法律授權限制人民自由權利者, 須法有明示其授權之目的 範圍及內容並符合具體明確之要件, 主管機關根據授權訂定施行細則, 自應遵守上述原則, 不得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或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公務人員保險法第十四條規定, 公務人員參加公務人員保險, 在保險有效期間, 發生殘廢 養老 死亡 眷屬喪葬四項保險事故時, 予以現金給付 惟同法對保險金請求權未設消滅時效期間, 主管機關遂於施行細則中加以規定 時效制度不僅與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關係, 且其目的在於尊重既存之事實狀態, 及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 與公益有關, 須逕由法律明定, 自不得授權行政機關衡情以命令訂定或由行政機關依職權以命令訂之 四十七年八月八日考試院訂定發布之公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七十條前段 : 本保險之現金給付請領權利, 自得為請領之日起, 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規定被保險人請求權時效為二年 ( 現行施行細則第四十七條則改為五年 ), 與上開意旨不符, 應不予適用 在法律未明定前, 應類推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 公務人員撫卹法等關於退休金或撫卹金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之規定 至於時效中斷及不完成, 於相關法律未有規定前, 亦應類推適用民法之相關條文, 併此指明 附註 : 銓敍部業配合擬具公教人員保險法修正案, 經總統於 88 年 5 月 29 日修正公布, 修正第 19 條規定, 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 自得請領之日起,

71 司法院大法官議決有關解釋 經過 5 年不行使而消滅 釋字第四八三號解釋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司法院公布解釋文公務人員依法銓敍取得之官等俸級, 非經公務員懲戒機關依法定程序之審議決定, 不得降級或減俸, 此乃憲法上服公職權利所受之制度性保障, 亦為公務員懲戒法第一條 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六條及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十六條之所由設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前段規定 : 經依法任用人員, 除自願者外, 不得調任低一官等之職務 ; 在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者, 仍以原職等任用, 有任免權之長官固得據此將高職等之公務人員調任為較低官等或職等之職務 ; 惟一經調任, 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七條之規定, 此等人員其所敍俸級已達調任職等年功俸最高級者, 考績時不再晉敍, 致高資低用人員縱於調任後如何戮力奉公, 成績卓著, 又不論其原敍職等是否已達年功俸最高級, 亦無晉敍之機會, 則調任雖無降級或減俸之名, 但實際上則生類似降級或減俸之懲戒效果, 與首開憲法保障人民服公職權利之意旨未盡相符, 主管機關應對上開公務人員任用法 公務人員俸給法及附屬法規從速檢討修正 解釋理由書人民有服公職之權, 此為憲法第十八條所明定 公務員懲戒法第一條 : 公務員非依本法不受懲戒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 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六條 : 公務人員經銓敍審定之俸級應予保障, 非依法律不得降級或減俸 中華民國七十五年七月十六日公布之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十六條 : 經銓敍機關敍定之等級, 非依公務員懲戒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 不得降敍 是公務人員依法銓敍取得之官等俸級, 非經公務員懲戒機關依法定程序之審議決定, 不得降級或減俸, 乃憲法上服公職權利所受之制度性保障, 亦為公務員懲戒法第一條 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六條及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十六條之所由設 七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公布之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前段規定 : 經依法任用人員, 除自願者外, 不得調任低一官等之職務 ; 在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者, 仍以原職等任用, 有任免權之長官固得據此將高職等之公務人員調任為較低官等或職等之職務 ; 惟一經調任, 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十三條第二項 : 在同官等內高資低用, 仍敍原俸級人員, 考績時不再晉敍 及七十六年一月十四日發布之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一項 : 本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所稱 在同官等內高資低用, 仍敍原俸級人員, 考績時不再晉級, 指同官等內高職等調任低職等仍以原職等任用人員, 原敍俸級已達所調任職等年功俸最高級者, 考績時不再晉敍 此等人員其所敍俸級已達調任職等年功俸最高級者, 考績時不再晉敍, 致高資低用人員縱於調任後如何戮力奉公, 成績卓著, 又不論其原敍職等是否已達年功俸最高級, 亦無晉敍之機會, 則調任雖無降級或減俸之名, 但實際上則生類似降級或減俸之懲戒效果, 與首開憲法保障人民服公職權利之意旨未盡相符, 主管機關應對上開公務人員任用法 公務人員俸給法及附屬法規從速檢討修正

72 銓敍法規釋例彙編 附註 : 銓敍部業配合擬具公務人員俸給法修正案, 經總統於 91 年 6 月 26 日修正公布, 修正第 16 條第 2 項規定, 在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仍以原職等任用, 並敍原俸級人員, 考績時得在原銓敍審定職等俸級內晉敍 釋字第四九一號解釋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司法院八八院臺大二字第二六九二七號令公布解釋文憲法第十八條規定人民有服公職之權利, 旨在保障人民有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權利, 其範圍不惟涉及人民之工作權及平等權, 國家應建立相關制度, 用以規範執行公權力及履行國家職責之行為, 亦應兼顧對公務人員之權益之保護 公務人員之懲戒乃國家對其違法 失職行為之制裁 此項懲戒得視其性質, 於合理範圍內, 以法律規定由其長官為之 中央或地方機關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或相關法規之規定對公務人員所為免職之懲處處分, 為限制人民服公職之權利, 實質上屬於懲戒處分, 其構成要件應由法律定之, 方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意旨 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之專案考績, 一次記二大過者免職 同條第二項復規定一次記二大過之標準由銓敍部定之, 與上開解釋意旨不符 又懲處處分之構成要件, 法律以抽象概念表示者, 其意義須非難以理解, 且為一般受規範者所得預見, 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 方符法律明確性原則 對於公務人員之免職處分既係限制憲法保障人民服公職之權利, 自應踐行正當法律程序, 諸如作成處分應經機關內部組成立場公正之委員會決議, 處分前並應給予受處分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 處分書應附記理由, 並表明救濟方法 期間及受理機關等, 設立相關制度予以保障 復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八條規定, 服務機關對於專案考績應予免職之人員, 在處分確定前得先行停職 受免職處分之公務人員既得依法提起行政爭訟, 則免職處分自應於確定後方得執行 相關法令應依本解釋意旨檢討改進, 其與本解釋不符部分, 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 解釋理由書憲法第十八條規定人民有服公職之權利, 旨在保障人民有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權利, 其範圍不惟涉及人民之工作權及平等權, 國家應制定有關任用 銓敍 紀律 退休及撫卹等保障公務人員權益之法律, 用以規範執行公權力及履行國家職責之行為 公務人員之懲戒乃國家對其違法 失職行為之制裁, 此項懲戒為維持長官監督權所必要, 自得視懲戒處分之性質, 於合理範圍內, 以法律規定由長官為之 中央或地方機關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或相關法規之規定, 對公務人員所為免職之懲處處分, 為限制其服公職之權利, 實質上屬於懲戒處分 其構成要件應由法律定之, 方符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 關於限制憲法第十八條所定人民服公職之權利, 法律固得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 ( 參照本院釋字第四四三號解釋理由書 ), 其授權之目的 範圍及內容則應具體明確而後可 惟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之專案考績, 一次記二大過者免職, 同條第二項復規定一次記二大過之標準由銓敍部定之 此項免職處分係對人民服公職權利之重大限制, 自應以法律

73 司法院大法官議決有關解釋 定之 上開法律未就構成公務人員免職之標準, 為具體明確之規定, 與前述解釋意旨有違 又懲處處分之構成要件, 法律以抽象概念表示者, 不論其為不確定概念或概括條款, 均須符合明確性之要求 其意義須非難以理解 且為一般受規範者所得預見, 並得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方可 對於公務人員之免職處分既係限制憲法保障人民服公職之權利, 自應踐行正當法律程序, 諸如作成處分應經機關內部組成立場公正之委員會決議, 委員會之組成由機關首長指定者及由票選產生之人數比例應求相當, 處分前應給予受處分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 處分書應附記理由, 並表明救濟方法 期間及受理機關等, 設立相關制度為妥善之保障 復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八條規定, 服務機關對於專案考績應予免職之人員, 在處分確定前得先行停職 受免職處分之公務人員既得依法提起行政爭訟, 則免職處分自應於確定後方得執行 相關法令應依本解釋意旨檢討改進, 其與本解釋不符部分, 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 附註 : 銓敍部業配合擬具公務人員考績法修正案, 經總統於 90 年 6 月 20 日修正公布, 修正第 6 條 第 12 條 第 14 條及第 18 條規定, 將公務人員考績丁等及一次記二大過免職條件, 以法律訂之, 並給予受考人受處分前陳述及申辯之程序保障, 亦明定受考人於免職處分確定前應予以先行停職 釋字第五 一號解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七日司法院八九院臺大二字第 八四三五號令公布解釋文行政 教育 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敍官職等級辦法係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六條授權訂定, 旨在促使行政 教育 公營事業三類不同任用制度間, 具有基本任用資格之專業人員相互交流, 以擔任中 高級主管職務 該辦法第七條規定, 為上開三類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 提敍官職等級之標準所必須, 符合法律授權之意旨, 且係為配合公務人員俸給法第二條 第九條暨其施行細則第四條第三項 第十五條所訂定 又中華民國七十六年一月十四日發布之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三項, 係因不同制度人員間原係適用不同之任用 敍薪 考績 ( 成 ) 考核等規定, 於相互轉任時, 無從依其原敍俸 ( 薪 ) 級逕予換敍, 基於人事制度之衡平性所為之設計, 均未違背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十六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一條之規定, 與憲法第七條亦無牴觸 惟前開辦法第七條規定轉任人員採計年資僅能至所敍定職等之本俸 ( 薪 ) 最高級為止, 已與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還歷次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按年核計加級, 均以至其所敍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為止之規定, 有欠一致, 應予檢討改進 解釋理由書基本任用資格相同且性質相近 官職等級相當之公務人員, 得相互轉任, 為暢通人事交流 廣攬專業人才及鼓勵公務人員士氣所必須, 惟其資格 範圍應有明確之規定, 且年資 官等 職等之提敍, 亦應予以保障 公務人員任用

74 銓敍法規釋例彙編 法第十六條規定 : 高等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乙等考試及格人員, 曾任行政機關人員 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 於相互轉任性質程度相當職務時, 得依規定採計提敍官 職等級, 其辦法由考試院定之 行政 教育 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敍官職等級辦法即係依上開法律之授權所訂定, 旨在促使行政 教育 公營事業三類不同任用制度間, 具有相同基本任用資格且官職等級相當之專業人員相互交流, 以擔任中 高級主管 該辦法第七條規定 : 轉任人員轉任前服務年資, 除依本辦法第五條 第六條規定採計取得所轉任職務官等職等之任用資格外, 如尚有與轉任職務性質相近 等級相當且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 得按每一年 ( 年度 ) 提敍俸 ( 薪 ) 級一級, 至敍定職等之本俸 ( 薪 ) 最高級為止, 為上開三類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 提敍官職等級之標準所必須, 符合法律授權之意旨 又七十六年一月十四日發布之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 : 前二項之按年核計加級, 均以至其所敍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為止, 係因不同制度人員間原係適用不同之任用 敍薪 考績 ( 成 ) 考核等規定, 於相互轉任時, 無從依其原敍俸 ( 薪 ) 級逕予換敍, 基於人事制度之衡平性所為之設計, 均未違背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十六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一條之規定, 與憲法第七條亦無牴觸 惟前開辦法第七條規定轉任人員採計年資僅能至所敍定職等之本俸 ( 薪 ) 最高級為止, 已與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還歷次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按年核計加級, 均以至其所敍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為止之規定 ( 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及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修正者均為第十五條第三項 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修正者為第十五條第一項 ), 有欠一致, 應予檢討改進 附註 : 銓敍部於本號解釋作成前, 業擬具行政 教育 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敍官職等級辦法 ( 以下簡稱本辦法 ) 第 7 條修正案, 經考試院於 88 年 11 月 25 日修正發布, 明定轉任人員轉任前服務年資, 除依本辦法第 5 條 第 6 條規定採計取得所轉任職務官等職等之任用資格外, 如尚有積餘年資, 得依公務人員俸給法規之規定提敍俸 ( 薪 ) 級 釋字第五二五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四日司法院九十院臺大二字第一一四四五號令公布解釋文信賴保護原則攸關憲法上人民權利之保障, 公權力行使涉及人民信賴利益而有保護之必要者, 不限於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 ( 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九條 第一百二十條及第一百二十六條參照 ), 即行政法規之廢止或變更亦有其適用 行政法規公布施行後, 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或廢止時, 應兼顧規範對象信賴利益之保護 除法規預先定有施行期間或因情事變遷而停止適用, 不生信賴保護問題外, 其因公益之必要廢止法規或修改內容致人民客觀上具體表現其因信賴而生之實體法上利益受損害, 應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 或訂定過渡期間之條款, 俾減輕損害, 方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 至經廢止或變更之法規有重大明顯違反上位規範情形, 或法規 ( 如解釋性 裁量性之行政規則 ) 係因主張權益受害者以不正當方法或提供不正確資料而發布

75 司法院大法官議決有關解釋 者, 其信賴即不值得保護 ; 又純屬願望 期待而未有表現其已生信賴之事實者, 則欠缺信賴要件, 不在保護範圍 銓敍部中華民國七十六年六月四日台華甄四字第九七 五五號函將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敍條例第三條第一款適用對象常備軍官, 擴張及於志願服四年預備軍官現役退伍之後備軍人, 有違上開條例之意旨, 該部乃於八十四年六月六日以台中審一字第一一五二二四八號函釋規定 : 本部民國六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六四台謨甄四字第三五 六四號函暨七十六年六月四日七六台華甄四字第九七 五五號函, 同意軍事學校專修班畢業服預備軍官役及大專畢業應召入伍復志願轉服四年制預備軍官役依法退伍者, 比照 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敍條例 比敍相當俸級之規定, 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未有過渡期間之設, 可能導致服役期滿未及參加考試, 比敍規定已遭取銷之情形, 衡諸首開解釋意旨固有可議 惟任何行政法規皆不能預期其永久實施, 受規範對象須已在因法規施行而產生信賴基礎之存續期間, 對構成信賴要件之事實, 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之行為, 始受信賴之保護 前述銓敍部七十六年六月四日函件雖得為信賴之基礎, 但並非謂凡服完四年預備軍官役者, 不問上開規定是否廢止, 終身享有考試 比敍之優待, 是以在有關規定停止適用時, 倘尚未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信賴之行為, 即無主張信賴保護之餘地 就本件而言, 其於比敍優待適用期間, 未參與轉任公職考試或取得申請比敍資格者, 與前述要件不符 主管機關八十四年六月六日之函釋停止適用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敍條例有關比敍之規定, 符合該條例之意旨, 不生牴觸憲法問題 解釋理由書法治國為憲法基本原則之一, 法治國原則首重人民權利之維護 法秩序之安定及誠實信用原則之遵守 人民對公權力行使結果所生之合理信賴, 法律自應予以適當保障, 此乃信賴保護之法理基礎, 亦為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九條 第一百二十條及第一百二十六條等相關規定之所由設 行政法規 ( 包括法規命令 解釋性或裁量性行政規則 ) 之廢止或變更, 於人民權利之影響, 並不亞於前述行政程序法所規範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 故行政法規除預先定有施行期間或經有權機關認定係因情事變遷而停止適用, 不生信賴保護問題外, 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固得依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或廢止, 惟應兼顧規範對象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 而給予適當保障, 方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 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基於公益之考量, 即社會整體利益優先於法規適用對象之個別利益時, 自得依法定程序停止法規適用或修改其內容, 若因此使人民出於信賴先前法規繼續施行, 而有因信賴所生之實體法上利益受損害者, 倘現有法規中無相關補救規定可資援用時 ( 如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等 ), 基於信賴之保護, 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應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期間之條款, 俾減輕損害 至有下列情形之一時, 則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 一 經廢止或變更之法規有重大明顯違反上位規範情形者 ; 二 相關法規 ( 如各種解釋性 裁量性之函釋 ) 係因主張權益受害者以不正當方法或提供不正確資料而發布, 其信賴顯有瑕疵不值得保護者 ; 三 純屬法規適用對象主觀之願望或期待而未有表現已生信賴之事實者, 蓋任何法規皆非永久不能改變, 法規未來

76 銓敍法規釋例彙編 可能修改或廢止, 受規範之對象並非毫無預見, 故必須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信賴之行為, 始足當之 至若並非基於公益考量, 僅為行政上一時權宜之計, 或出於對部分規範對象不合理之差別對待, 或其他非屬正當之動機而恣意廢止或限制法規適用者, 受規範對象之信賴利益應受憲法之保障, 乃屬當然 銓敍部中華民國七十六年六月四日台華甄四字第九七 五五號函將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敍條例第三條第一款用對象常備軍官, 擴張及於志願服四年預備軍官現役退伍之後備軍人, 有違上開條例之意旨, 該部乃於八十四年六月六日以台中審一字第一一五二二四八號函釋規定 : 本部民國六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六四台謨甄四字第三五 六四號函暨七十六年六月四日七六台華甄四字第九七 五五號函, 同意軍事學校專修班畢業服預備軍官役及大專畢業應召入伍復志願轉服四年制預備軍官役依法退伍者, 比照 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敍條例 比敍相當俸級之規定, 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姑不論銓敍部七十六年六月四日之函件, 是否牴觸前開條例規定, 維護憲法所揭示公開競爭考試制度及法律所定正常文官甄補管道, 其利益顯然優於對少數延長役期預備軍官賦予之特殊優待, 該部八十四年六月六日之函釋停止七十六年規定之適用, 未有過渡期間之設, 可能導致服役期滿未及參加考試 比敍規定已遭取銷之情形, 固有可議之處, 要屬符合公益之措施 銓敍部七十六年六月四日發布之上開函件, 雖得為信賴之基礎, 惟係基於招募兵員之權宜措施, 與法律之規定既不一致, 自不能預期其永久實施, 除已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信賴之行為者外, 尚不能因比敍措施廢止即主張其有信賴利益之損失 就本件而言, 參與轉任公職考試或取得申請比敍資格, 乃表現其服役之初即對應考試服公職可獲優待具有信賴之客觀具體行為 是以於停止適用時, 尚未應考試及格亦未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 ( 本件聲請人遲至八十六年始應特種考試後備軍人轉任公務人員考試及格 ), 難謂法規廢止時已有客觀上信賴事實之具體表現, 即無主張信賴保護之餘地 主管機關八十四年六月六日之函釋停止適用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敍條例有關比敍之規定, 符合該條例之意旨, 不生牴觸憲法問題 釋字第五二六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一日司法院九十院臺大二字第一三八五六號令公布解釋文考試院 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會同發布之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 係適用於一般公教人員之退休金補償事宜 至改制前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等機關之人員, 其任用程序 薪給制度與行政機關之一般公務人員均有不同 是改制前之上開人員, 除改制時起至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止之年資外, 尚無上揭辦法之適用 銓敍部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八五台中特二字第一三四四一七二號函, 認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所屬人員自七十四年一月九日改制時起至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止之年資, 始得依上開辦法發給補償金 ; 至於改制前之年資, 因改制時曾領取退休金差額, 且所領退休金 撫卹金基數內涵及退休金差額已高出一般公務人員甚多, 基於公務人員權益整體平衡之考量, 不得再核給補償金等語, 符合上開辦法訂定之意旨, 與憲法保障

77 司法院大法官議決有關解釋 財產權之規定亦無牴觸 解釋理由書考試院 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會同發布之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 係因政府未依八十二年一月二十日修正公布前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發給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應發給數額, 及為配合自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之公務人員退休法及公務人員撫卹法之新退撫制度, 並參酌立法院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審議通過修正公務人員退休法時, 附帶決議要求主管機關仍應依據未修正前該法第八條第二項訂定其他現金給與補償公務人員, 對一般公教人員早期退休金基數計算內涵未將 其他現金給與 包含在內所為之政策性補償規定 憲法第七條明文保障人民之平等權, 惟其平等並非絕對 機械之形式上平等, 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實質平等, 基於憲法之價值體系與立法目的, 訂立法規之機關自得斟酌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之區別對待, 本院釋字第四八五號解釋闡釋在案 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既為特定目的而訂定, 僅適用於一般公教人員退休金補償事宜, 則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七十四年一月九日改制前所屬人員, 因其任用程序 薪給制度與行政機關之一般公務人員均有不同, 在採單一俸給制度下, 本無其他現金給與部分 再其任職年資含有改制前年資者, 該項年資因已先由中美基金結算差額發給有案, 且所領每一基數之退休金內涵亦較一般公務人員為高, 基於公務人員權益整體平衡之考量, 改制前之上開非一般公務人員, 除改制時起至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實施退撫新制前之年資外, 自無上揭辦法之適用, 方符實質平等之要求 關於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所屬人員之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之發給, 銓敍部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八五台中特二字第一三四四一七二號函, 認該會所屬人員具改制前後之年資者, 自改制時起至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止之年資, 始得依上開辦法發給補償金 ; 至於改制前之年資, 因改制時曾領取退休金差額, 且所領退休金基數內涵及退休金差額顯已高出一般公務人員甚多, 不再核給補償金等語, 係屬主管機關為執行未盡明確之上開辦法, 依其職權所為之必要補充性規定, 於原辦法之立法本意無違, 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規定亦無牴觸 釋字第五二七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五日司法院九十院臺大二字第一五 二一號令公布解釋文一 地方自治團體在受憲法及法律規範之前提下, 享有自主組織權及對自治事項制定規章並執行之權限 地方自治團體及其所屬機關之組織, 應由地方立法機關依中央主管機關所擬訂之準則制定組織自治條例加以規定, 復為地方制度法第二十八條第三款 第五十四條及第六十二條所明定 在該法公布施行後, 凡自治團體之機關及職位, 其設置自應依前述程序辦理 惟職位之設置法律已有明確規定, 倘訂定相關規章須費相當時日者, 先由各該地方行政機關依

78 銓敍法規釋例彙編 地方制度法相關規定設置並依法任命人員, 乃為因應業務實際需要之措施, 於過渡期間內, 尚非法所不許 至法律規定得設置之職位, 地方自治團體既有自主決定設置與否之權限, 自應有組織自治條例之依據方可進用, 乃屬當然 二 地方制度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各級地方立法機關議決之自治事項, 或依同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之自治法規, 與憲法 法律 中央法規或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法規牴觸者無效 同法第四十三條第五項及第三十條第五項均有 : 上述各項情形有無牴觸發生疑義得聲請司法院解釋之規定, 係指就相關業務有監督自治團體權限之各級主管機關對決議事項或自治法規是否牴觸憲法 法律或其他上位規範尚有疑義, 而未依各該條第四項逕予函告無效, 向本院大法官聲請解釋而言 地方自治團體對函告無效之內容持不同意見時, 應視受函告無效者為自治條例抑自治規則, 分別由該地方自治團體之立法機關或行政機關, 就事件之性質聲請本院解釋憲法或統一解釋法令 有關聲請程序分別適用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八條第一項 第二項之規定, 於此情形, 無同法第九條規定之適用 至地方行政機關對同級立法機關議決事項發生執行之爭議時, 應依地方制度法第三十八條 第三十九條等相關規定處理, 尚不得逕向本院聲請解釋 原通過決議事項或自治法規之各級地方立法機關, 本身亦不得通過決議案又同時認該決議有牴觸憲法 法律 中央法規或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法規疑義而聲請解釋 三 有監督地方自治團體權限之各級主管機關, 依地方制度法第七十五條對地方自治團體行政機關 ( 即直轄市 縣 市政府或鄉 鎮 市公所 ) 辦理該條第二項 第四項及第六項之自治事項, 認有違背憲法 法律或其他上位規範尚有疑義, 未依各該項規定予以撤銷 變更 廢止或停止其執行者, 得依同條第八項規定聲請本院解釋 地方自治團體之行政機關對上開主管機關所為處分行為, 認為已涉及辦理自治事項所依據之自治法規因違反上位規範而生之效力問題, 且該自治法規未經上級主管機關函告無效, 無從依同法第三十條第五項聲請解釋, 自治團體之行政機關亦得依同法第七十五條第八項逕向本院聲請解釋 其因處分行為而構成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疑義或爭議時, 則另得直接聲請解釋憲法 如上述處分行為有損害地方自治團體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情事, 其行政機關得代表地方自治團體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於窮盡訴訟之審級救濟後, 若仍發生法律或其他上位規範違憲疑義, 而合於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要件, 亦非不得聲請本院解釋 至若無關地方自治團體決議事項或自治法規效力問題, 亦不屬前開得提起行政訴訟之事項, 而純為中央與地方自治團體間或上下級地方自治團體間之權限爭議, 則應循地方制度法第七十七條規定解決之, 尚不得逕向本院聲請解釋 解釋理由書地方自治團體享有自主組織權及對自治事項制定法規並執行之權限, 業經本院釋字第四六七號解釋在案 所謂自主組織權係謂地方自治團體在憲法及法律規範之前提下, 對該自治團體是否設置特定機關 ( 或事業機構 ) 或內部單位之相關職位 員額如何編成得視各該自治團體轄區 人口及其他情形, 由該自治團體之立法機關及行政機關自行決定及執行之權限 ( 參照地方制度法第二十

79 司法院大法官議決有關解釋 八條第三款 )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地方制度法公布實施後, 各級地方自治團體之機關及職位之設置程序, 應由地方立法機關依照法律及中央主管機關擬訂之組織準則, 制定組織自治條例, 始得辦理, 此觀該法第二十八條 第五十四條及第六十二條之規定甚明 違反此一程序設立之機關及所置人員, 地方立法機關自得刪除其相關預算 審計機關得依法剔除 追繳其支出 惟職位之設置法律已有明確規定, 地方立法機關對於是否設置或員額多寡並無裁量之餘地, 而訂定相關規章尚須相當時日者, 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由各該地方行政機關先行設置並依法任命人員, 係因應業務實際需要之措施, 於過渡期間內, 尚非法所不許 至法律規定得設置之職位, 地方自治團體既有自主決定設置與否之權限, 自應有組織自治條例之依據方可進用, 乃屬當然 地方制度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各級地方立法機關議決之自治事項, 或依同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決議之地方法規, 與憲法 法律 中央法規或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法規牴觸者無效 發生上述無效情形時, 依第四十三條第四項規定, 直轄市議會議決事項由行政院予以函告, 縣 ( 市 ) 議會議決事項由中央各該主管機關予以函告, 鄉 ( 鎮 市 ) 民代表會議決事項由縣政府予以函告 第四十三條第五項 第一項至第三項議決自治事項與憲法 法律 中央法規 縣規章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 得聲請司法院解釋之 及第三十條第五項 自治法規與憲法 法律 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 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或該自治團體自治條例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 得聲請司法院解釋之 之規定, 均係指對相關業務有監督自治團體權限之各級主管機關, 對議決事項或自治法規是否牴觸憲法 法律或其他上位規範尚有疑義, 而未依相關規定逕予函告無效, 向本院大法官聲請解釋而言 地方自治團體對函告內容持不同意見時, 如受函告無效者為自治條例, 該地方立法機關經會議決議得視其性質聲請本院解釋憲法或統一解釋法令, 其聲請程式適用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 ; 如受函告無效者為自治規則由該地方自治團體最高層級之行政機關 ( 即直轄市政府 縣 市政府 鄉 鎮 市公所 ) 聲請本院解釋憲法或統一解釋法令, 並無須經由上開審理案件法第九條之層轉程序 蓋聲請解釋之標的既係中央主管機關或上級政府函告無效, 內容且涉及地方自治團體之自治權限, 該中央主管機關或上級政府已成為爭議之一造, 自無更由其層轉之理 如受函告之法規為委辦規則, 依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九條之規定, 原須經上級委辦機關核定後始生效力, 受函告無效之地方行政機關應即接受, 尚不得聲請本院解釋 又地方行政機關對同級立法機關議決事項發生執行之爭議時, 應依同法第三十八條 第三十九條等相關規定處理, 亦不得逕向本院聲請解釋 又地方制度法既無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類似之規定, 允許地方立法機關部分議員或代表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疑義或發生法律牴觸憲法之疑義, 得聲請本院解釋, 各級地方立法機關自不得通過決議案, 一面又以決議案有牴觸憲法 法律 或其他上位規範而聲請解釋, 致違禁反言之法律原則 有監督地方自治團體權限之各級主管機關, 依地方制度法第七十五條對地方自治團體之行政機關 ( 即直轄市 縣 市政府或鄉 鎮 市公所 ) 辦理該條

80 銓敍法規釋例彙編 第二項 第四項及第六項之自治事項, 認是否違背憲法 法律或其他上位規範尚有疑義, 未依各該項規定予以撤銷 變更 廢止或停止其執行者, 得依同條第八項規定聲請本院解釋 其未經本院解釋而逕予撤銷 變更 廢止或停止執行之行為, 受處分之地方自治團體仍持不同見解, 可否聲請本院解釋, 同條第八項文義有欠明確 衡諸憲法設立釋憲制度之本旨, 係授予釋憲機關從事規範審查權限 ( 參照憲法第七十八條 ), 除由大法官組成之憲法法庭審理政黨違憲解散事項外 ( 參照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 ), 尚不及於具體處分行為違憲或違法之審查 從而地方自治團體依第七十五條第八項逕向本院聲請解釋, 應限於上級主管機關之處分行為已涉及辦理自治事項所依據之自治法規因違反上位規範而生之效力問題, 且該自治法規未經上級主管機關函告無效, 無從依同法第三十條第五項聲請解釋之情形 至於因上級主管機關之處分行為有損害地方自治團體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情事, 其行政機關得代表地方自治團體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於窮盡訴訟之審級救濟後, 若仍發生法律或其他上位規範違憲疑義, 而合於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要件, 亦非不得聲請本院解釋 至若無關地方自治團體決議事項或自治法規效力問題, 亦不屬前開得提起行政訴訟之事項, 而純為中央與地方自治團體間或上下級地方自治團體間之權限爭議, 則應循地方制度法第七十七條解決之, 尚不得逕向本院聲請解釋 地方自治團體行使職權, 就非屬前述之事項聲請解釋憲法或統一解釋法律, 其聲請程序應分別以觀 : ( 一 ) 地方立法機關經各該議會之決議, 得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 分別聲請本院為憲法解釋或統一解釋, 無須經由上級機關層轉, 此亦為本院受理該類案件之向例 ( 參照釋字第二六 號 第二九三號 第三 七號解釋 ) ( 二 ) 直轄市 縣 ( 市 ) 之行政機關 ( 即各該政府 ) 辦理自治事項, 發生上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疑義或爭議, 或同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見解歧異, 且依其性質均無受中央主管機關所表示關於憲法或法令之見解拘束者, 基於憲法對地方自治建立制度保障之意旨, 各該地方政府亦得不經層轉逕向本院聲請解釋 ( 三 ) 直轄市 縣 ( 市 ) 之行政機關執行中央委辦事項, 本應接受中央主管機關指揮監督, 如有適用憲法發生疑義或適用法律發生見解歧異, 其聲請本院解釋, 仍應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九條之程序提出 又地方行政機關依職權執行中央法規, 而未涉及各該地方自治團體之自治權限者亦同 均併此指明 釋字第五二九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三日司法院號公布解釋文金馬地區役齡男子檢定為已訓乙種國民兵實施辦法, 於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七日因戰地政務終止而廢止時, 該地區役齡男子如已符合該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同條第二項之要件者, 既得檢定為已訓乙種國民兵, 按諸信賴保護原則 ( 本院釋字第五二五號解釋參照 ), 對於尚未及申請檢定之人, 自不因

81 司法院大法官議決有關解釋 其是否年滿十八歲而影響其權益 主管機關廢止該辦法時, 應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 或訂定過渡期間之條款, 俾免影響其依法規所取得之實體法上地位 國防部八十一年十一月五日 ( 八一 ) 仰依字第七五一二號函 內政部台 ( 八一 ) 內役字第八一八三八三 號函及行政院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台八十五內字第二八七八四號函釋, 不問是否符合檢定為已訓乙種國民兵要件, 而概以六十四年次男子為金馬地區開始徵兵之對象部分, 應不予適用 解釋理由書行政法規公布施行後, 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或廢止時, 應兼顧規範對象信賴利益之保護 其因公益之必要廢止法規或修改內容, 致人民客觀上具體表現其因信賴而生之實體法上利益受損害, 應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 或訂定過渡期間之條款, 俾減輕損害, 方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 業經本院釋字第五二五號解釋在案 人民因信賴於法規廢止或修改前依強制規定而取得之實體法上地位有受不利之影響時, 自亦應同受保護 八十年五月一日動員戡亂時期終止, 八十一年十一月七日金馬地區戰地政務亦隨之終止 依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修正前兵役法施行法第二十四條訂定之金馬地區役齡男子檢定為已訓乙種國民兵實施辦法亦因而廢止, 回歸常態法制, 該地區依兵役法開始徵兵 金馬地區役齡男子如已符合廢止前該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同條第二項之要件者, 原得於其他要件具備時依法請求檢定為已訓乙種國民兵, 惟上開辦法經主管機關予以廢止時, 對於尚未及申請檢定之人, 其法律地位因而喪失, 故基於此項法律地位之信賴即應予以保護 主管機關廢止該辦法, 並自八十二年元月一日開始徵兵, 以六十四年次役男為開始徵集之對象, 致影響該役齡男子依兵役法服兵役之役種 訓練期間 應召服勤務及須否受徵召作戰等法律地位, 自應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 或訂定過渡期間之條款, 俾免影響其依法規所取得之實體法上地位 國防部八十一年十一月五日 ( 八一 ) 仰依字第七五一二號函 內政部台 ( 八一 ) 內役字第八一八三八三 號函 : 主旨 : 金門 馬祖地區自八十二年元月一日開始實施徵兵 說明 : 二 金門 馬祖地區實施徵兵, 以六十四年次役男為開始徵集之對象, 於八十三年辦理徵兵處理, 八十四年徵集入營 及行政院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台八十五內字第二八七八四號函覆監察院, 其中所附國防部會商內政部對監察院調查 金馬地區六十四 六十五年次役男陳情免予徵集服役案 有關調查意見之研處情形, 第三項關於六十四年次役男得否檢定為乙種已訓國民兵一節, 載明 : 六十四年次役男, 當時年僅十七歲, 尚不符檢定為已訓乙種國民兵, 在原檢定辦法廢止後, 自應回歸兵役法相關規定, 辦理徵兵事宜 似不生法規效力之溯及問題 不問是否符合檢定為已訓乙種國民兵要件, 而概以六十四年次男子為金馬地區開始徵兵之對象部分, 基於信賴保護原則, 應不予適用 至本件據以聲請之案件, 是否符合金馬地區役齡男子檢定為已訓乙種國民兵實施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同條第二項規定, 實際接受各該地區軍事訓練或民防基本訓練 ( 自衛隊訓練 ) 並服勤務之要件, 有關機關仍應斟酌全部相關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予以判斷, 並依本解釋意旨, 而為適當之處理, 併此指明

82 銓敍法規釋例彙編 釋字第五四二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五日司法院公布解釋文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 憲法第十條設有明文 對此自由之限制, 不得逾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必要之程度, 且須有法律之明文依據, 業經本院作成釋字第四四三號 第四五四號等解釋在案 自來水法第十一條授權行政機關得為 劃定公布水質水量保護區域, 禁止在該區域內一切貽害水質與水量之行為, 主管機關依此授權訂定公告 翡翠水庫集水區石碇鄉碧山 永安 格頭三村遷村作業實施計畫, 雖對人民居住遷徙自由有所限制, 惟計畫遷村之手段與水資源之保護目的間尚符合比例原則, 要難謂其有違憲法第十條之規定 行政機關訂定之行政命令, 其屬給付性之行政措施具授與人民利益之效果者, 亦應受相關憲法原則, 尤其是平等原則之拘束 系爭作業實施計畫中關於安遷救濟金之發放, 係屬授與人民利益之給付行政, 並以補助集水區內居民遷村所需費用為目的, 既在排除村民之繼續居住, 自應以有居住事實為前提, 其認定之依據, 設籍僅係其一而已, 上開計畫竟以設籍與否作為認定是否居住於該水源區之唯一標準, 雖不能謂有違平等原則, 但未顧及其他居住事實之證明方法, 有欠周延 相關領取安遷救濟金之規定應依本解釋意旨儘速檢討改進 解釋理由書行政機關內部作業計畫, 經公告或發布實施, 性質上為法規之一種 ; 其未經公告或發布, 但具有規制不特定人權利義務關係之效用, 並已為具體行政措施之依據者, 則屬對外生效之規範, 與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相當, 亦得為本院審查對象 本件系爭之 翡翠水庫集水區石碇鄉碧山 永安 格頭三村遷村作業實施計畫, 係先經行政院核定, 並由台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委員會八十五年三月六日八五北水一字第一八五五號公告, 應屬行政命令而予以審查, 合先敍明 按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 憲法第十條設有明文 政府為興建水庫, 得徵收人民之財產, 並給予補償, 而於水庫興建後, 為維護集水區之水源 水質 水量之潔淨與安全, 行政機關固得限制人民於該特定區域內之居住 遷徙等活動, 惟該等居住遷徙自由之限制, 不得逾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必要程度, 且須有法律之明文依據, 業經本院作成釋字第四四三號 第四五四號等解釋在案 自來水法第十一條授權行政機關得為 劃定公布水質水量保護區域, 禁止在該區域內一切貽害水質與水量之行為, 故翡翠水庫興建後, 主管機關依此授權訂定 翡翠水庫集水區石碇鄉碧山 永安 格頭三村遷村作業實施計畫, 係以保護水源區內之水質 水量為目的, 其所使用之手段非僅有助於上述目的之達成且屬客觀上所必要, 雖對人民居住遷徙自由有所限制, 惟遷村計畫之手段與水資源之保護目的間尚符比例原則, 要難謂有違憲法第十條之規定 行政機關訂定之行政命令, 其屬給付性之行政措施具授與人民利益之效果者, 亦應受相關憲法原則, 尤其是平等原則之拘束 按關於社會政策之立法, 依本院釋字第四八五號解釋之意旨, 在目的上須具資源有效利用 妥善分配之正當性, 在手段上須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且屬客觀上所必要, 亦即須考量手段與目的達成間之有效性及合比例性 查上開作業實施計畫中關於安遷救濟金發放

83 司法院大法官議決有關解釋 之規定, 係屬授與人民利益之給付行政, 為補助居民遷離集水區, 停止區域內之居住 作息等生活活動, 以維持集水區內水源 水質 水量之潔淨與安全, 自有其目的上正當性 是其既在排除村民之繼續居住, 自應以有居住事實為前提, 而其認定之依據, 設籍僅係其中之一種方法而已, 前開計畫竟以設籍與否作為認定是否居住於該水源區之唯一判斷標準, 將使部分原事實上居住於集水區內之遷移戶, 僅因未設籍而不符發放安遷救濟金之規定, 其雖不能謂有違於平等原則, 但未顧及其他居住事實之證明方法, 有欠周延 按戶籍僅係基於特定目的所為之行政管制措施, 如行政機關基於行政上之便利將戶籍為超出該特定目的範圍之使用, 而以設籍與否為管制之要件, 固非法所不許, 但仍應遵循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 凡能以其他方式舉證證明其於上揭公告所示日期 ( 中華民國六十九年一月一日 ) 以前有於集水區內長期居住之事實者, 縱未設籍, 行政機關仍應為安遷救濟金之發給 系爭作業實施計畫中關於認定有無居住事實之規定, 應依本解釋意旨儘速檢討改進 釋字第五四三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司法院公布解釋文憲法增修條文第二條第三項規定 : 總統為避免國家或人民遭遇緊急危難或應付財政經濟上重大變故, 得經行政院會議之決議發布緊急命令, 為必要之處置, 不受憲法第四十三條之限制 但須於發布命令後十日內提交立法院追認, 如立法院不同意時, 該緊急命令立即失效 由此可知, 緊急命令係總統為應付緊急危難或重大變故, 直接依憲法授權所發布, 具有暫時替代或變更法律效力之命令, 其內容應力求周延, 以不得再授權為補充規定即可逕予執行為原則 若因事起倉促, 一時之間不能就相關細節性 技術性事項鉅細靡遺悉加規範, 而有待執行機關以命令補充, 方能有效達成緊急命令之目的者, 則應於緊急命令中明文規定其意旨, 於立法院完成追認程序後, 再行發布 此種補充規定應依行政命令之審查程序送交立法院審查, 以符憲政秩序 又補充規定應隨緊急命令有效期限屆滿而失其效力, 乃屬當然 解釋理由書臺灣地區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遭遇罕見之強烈地震, 經總統於同年九月二十五日發布緊急命令 行政院為執行緊急命令, 特訂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緊急命令執行要點 ( 以下簡稱執行要點 ), 以察知案方式函送立法院 立法院陳其邁等七十八位立法委員對於該執行要點是否合憲, 以及立法院有無審查之職權發生適用憲法之疑義, 聲請解釋 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 合先說明 憲法上緊急命令之發布, 係國家處於緊急狀態, 依現有法制不足以排除危難或應付重大變故之際, 為維護國家存立, 儘速恢復憲政秩序之目的, 循合憲程序所採取之必要性措施 故憲法就發布緊急命令之要件 程序及監督機制定有明確規範, 以避免國家機關濫用權力, 期以保障人民權益, 並維護自由民主基本秩序 憲法增修條文第二條第三項規定 : 總統為避免國家或人民遭遇緊急危難或應付財政經濟上重大變故, 得經行政院會議之決議發布緊急命令, 為必

84 銓敍法規釋例彙編 要之處置, 不受憲法第四十三條之限制 但須於發布命令後十日內提交立法院追認, 如立法院不同意時, 該緊急命令立即失效 由此可知, 緊急命令係為避免國家或人民遭遇緊急危難或應付財政經濟上重大變故, 於國家不能依現有法制, 亦不及依循正常立法程序採取必要對策因應之緊急情況下, 由總統經行政院會議之決議發布之不得已措施, 其適用僅限於處置一定期間或地點發生之緊急事故, 具有暫時替代法律 變更法律效力之功能 故緊急命令乃對立法部門代表國民制定法律 行政部門負責執行法律之憲法原則特設之例外, 以不得再授權為補充規定即可逕予執行為原則, 其內容應力求詳盡而周延 若因事起倉促, 一時之間不能就相關細節性 技術性事項鉅細靡遺悉加規範, 而有待執行機關以命令補充者, 則應於緊急命令中明文規定其意旨, 並於立法院完成追認程序後, 由執行機關再行發布 又此種補充規定無論其使用何種名稱均應依行政命令之審查程序送交立法院審查, 以符憲政秩序 緊急命令之發布, 雖不受憲法第二十三條所揭示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 惟仍應遵守比例原則 至上開憲法增修條文規定, 緊急命令應於發布後十日內提交立法院追認, 則係對此種緊急措施所設之民意監督機制 立法院就緊急命令行使追認權, 僅得就其當否為決議, 不得逕予變更其內容, 如認部分內容雖有不當, 然其餘部分對於緊急命令之整體應變措施尚無影響而有必要之情形時, 得為部分追認 總統依上開增修條文規定發布緊急命令後, 應於十日內送立法院依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追認 若適逢立法院解散, 則依同條第三項規定, 已遭解散的立法委員應於三日內自行集會, 並在七日內追認 又行政院依緊急命令發布之補充規定應隨緊急命令有效期限屆滿而失其效力 ; 立法院如經制定相關因應措施之法律以取代緊急命令之規範內容時, 緊急命令應於此範圍內失效, 乃屬當然 緊急命令發布後, 執行命令之行政機關得否為補充規定, 又此項規定應否送請立法機關審查, 於本解釋公布前, 現行法制規範未臻明確, 是總統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發布前揭緊急命令, 行政院就此訂定之執行要點, 應遵循之程序, 與上開意旨, 雖有未合, 尚不生違憲問題 釋字第五四五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司法院公布解釋文中華民國七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公布之醫師法第二十五條規定 : 醫師於業務上如有違法或不正當行為, 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撤銷其執業執照 所謂 業務上之違法行為 係指醫師於醫療業務, 依專業知識, 客觀上得理解不為法令許可之行為, 此既限於執行醫療業務相關之行為而違背法令之規定, 並非泛指醫師之一切違法行為, 其範圍應屬可得確定 ; 所謂 業務上之不正當行為 則指醫療業務行為雖未達違法之程度, 但有悖於醫學學理及醫學倫理上之要求而不具正當性應予避免之行為 法律就前揭違法或不正當行為無從鉅細靡遺悉加規定, 因以不確定法律概念予以規範, 惟其涵義於個案中並非不能經由適當組成之機構依其專業知識及社會通念加以認定及判斷, 並可由司法審查予以確認, 則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尚無不合, 於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

85 司法院大法官議決有關解釋 意旨亦無牴觸 首揭規定就醫師違背職業上應遵守之行為規範, 授權主管機關得於前開法定行政罰範圍內, 斟酌醫師醫療業務上違法或不正當行為之於醫療安全 國民健康及全民健康保險對象暨財務制度之危害程度, 而為如何懲處之決定, 係為維護醫師之職業倫理, 維持社會秩序, 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無違 解釋理由書專門職業人員違背其職業上應遵守之義務, 而依法應受懲戒處分者, 對於該處分之構成要件, 立法者衡酌法律所規範生活事實之複雜性及適用於個案之妥當性, 使用不確定法律概念或概括條款而為相應之規定者, 茍其意義非難以理解, 且為受規範者所能預見其何種作為或不作為構成義務之違反及所應受之懲戒, 並可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 即不得謂與法律明確性原則相違 ( 本院釋字第四三二號解釋參照 ) 七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醫師法第二十五條規定 : 醫師於業務上如有違法或不正當行為, 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撤銷其執業執照 所謂 業務上之違法行為, 係指醫師於醫療業務, 依專業知識, 客觀上得理解不為法令許可之行為, 此既限於執行醫療業務相關之行為而違背法令之規定, 並非泛指醫師之一切違法行為, 其範圍應屬可得確定 ; 所謂 業務上之不正當行為 則指醫療業務行為雖未達違法之程度, 但有悖於醫學學理及醫學倫理上之要求而不具正當性應予避免之行為, 尤以涉及醫德者為然 法律就前揭違法或不正當行為無從鉅細靡遺悉加規定, 因以不確定法律概念予以規範, 惟其涵義於個案中並非不能經由適當組成之機構依其專業知識及社會通念加以認定及判斷, 最後可由司法審查予以確認, 則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尚無不合, 於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亦無牴觸 醫師法第二十五條已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修正公布, 該條除同法第二十八條之四所列舉具體違規事實, 授權由主管機關直接依情節輕重處以罰鍰 限制執業範圍 停業 廢止其執業執照或醫師證書外, 就屬醫學倫理層次之業務上違法或不正當行為分列四款例示, 仍於第五款以概括條款規定 : 前四款及第二十八條之四各款以外之業務上不正當行為, 並將修正前法律授權訂定醫師懲戒辦法所規定之各種懲戒處分具體明定於醫師法第二十五條之一 至於懲戒程序之發動, 則由醫師公會或主管機關移付懲戒 良以不正當行為無從詳予規範, 確有必要由專業團體或主管機關於個案判斷是否移送懲戒 醫師於醫療 全民健康保險特約事項, 提供病患或被保險人醫療保健及其他相關服務, 如有違法或不正當行為, 將危害醫療安全 國民健康, 若同時因其個人謀取健康保險之不當醫療費用, 則將侵蝕全民健康保險財務, 致影響全民保費負擔, 危及全民健康保險制度之健全發展 醫師法首揭規定修正前, 就醫師違背職業上應遵守之行為, 授權主管機關視違法或不正當行為之危害程度, 得於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撤銷其執業執照 決定其懲處, 乃為維護醫師職業倫理, 促進國民健康 提昇醫療服務品質, 維持社會秩序, 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與憲法第二十三條亦無違背

86 銓敍法規釋例彙編 釋字第五四六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司法院公布解釋文本院院字第二八一 號解釋 : 依考試法舉行之考試, 對於應考資格體格試驗, 或檢覈經決定不及格者, 此項決定, 自屬行政處分 其處分違法或不當者, 依訴願法第一條之規定, 應考人得提起訴願 惟為訴願決定時, 已屬無法補救者, 其訴願為無實益, 應不受理, 依訴願法第七條應予駁回 旨在闡釋提起行政爭訟, 須其爭訟有權利保護必要, 即具有爭訟之利益為前提, 倘對於當事人被侵害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縱經審議或審判之結果, 亦無從補救, 或無法回復其法律上之地位或其他利益者, 即無進行爭訟而為實質審查之實益 惟所謂被侵害之權利或利益, 經審議或審判結果, 無從補救或無法回復者, 並不包括依國家制度設計, 性質上屬於重複發生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人民因參與或分享, 得反覆行使之情形 是人民申請為公職人員選舉候選人時, 因主管機關認其資格與規定不合, 而予以核駁, 申請人不服提起行政爭訟, 雖選舉已辦理完畢, 但人民之被選舉權, 既為憲法所保障, 且性質上得反覆行使, 若該項選舉制度繼續存在, 則審議或審判結果對其參與另次選舉成為候選人資格之權利仍具實益者, 並非無權利保護必要者可比, 此類訴訟相關法院自應予以受理, 本院上開解釋, 應予補充 解釋理由書人民依憲法規定有應考試 服公職之權 其中應考試之權, 係指具備一定資格之人民有報考國家所舉辦公務人員任用資格暨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執業資格考試之權利 ; 服公職之權, 則指人民享有擔任依法進用或選舉產生之各種公職 貢獻能力服務公眾之權利 人民倘主張上開權利遭受公權力之侵害, 自應許其提起爭訟, 由法院依法審判, 方符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法理 本院院字第二八一 號解釋 : 依考試法舉行之考試, 對於應考資格體格試驗, 或檢覈經決定不及格者, 此項決定, 自屬行政處分 其處分違法或不當者, 依訴願法第一條之規定, 應考人得提起訴願 惟為訴願決定時, 已屬無法補救者, 其訴願為無實益, 應不受理, 依訴願法第七條應予駁回 旨在闡釋提起行政爭訟, 須其爭訟有權利保護必要, 即具有爭訟之利益為前提, 倘對於當事人被侵害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縱經審議或審判結果, 亦無從補救, 或無法回復其法律上之地位或其他利益者, 即無進行爭訟而為實質審查之實益 惟所謂被侵害之權利或利益, 經審議或審判結果, 無從補救或無法回復者, 並不包括依國家制度設計, 性質上屬於重複發生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諸如參加選舉 考試等, 人民因參與或分享, 得反覆行使之情形 是當事人所提出之爭訟事件, 縱因時間之經過, 無從回復權利被侵害前之狀態, 然基於合理之期待, 未來仍有同類情事發生之可能時, 即非無權利保護必要, 自應予以救濟, 以保障其權益 人民申請為公職人員選舉候選人, 因主管機關認其資格與規定不合而予核駁處分, 申請人不服而提起行政爭訟時, 雖選舉已辦理完畢, 但其經由選舉而擔任公職乃憲法所保障之權利, 且性質上得反覆行使, 除非該項選舉已不復存在, 則審議或審判結果對其參與另次選舉成為候選人資格之權利仍具實益, 並非無權利保護必要者可比 受理爭訟之該管機關或法院, 仍應為實質審

87 司法院大法官議決有關解釋 查, 若原處分對申請人參選資格認定有違法或不當情事, 應撤銷原處分或訴願決定, 俾其後申請為同類選舉時, 不致再遭核駁處分 至本件聲請人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以及行政院暨所屬各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 有違憲疑義部分, 因非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 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應不予受理, 併此指明 釋字第五四七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司法院公布解釋文憲法第八十六條第二款規定,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執業資格, 應經考試院依法考選銓定之 醫師從事醫療行為, 不僅涉及病患個人之權益, 更影響國民健康之公共利益, 自須具備專門之醫學知識與技能, 醫師既屬專門職業人員, 其執業資格即應按首開規定取得 中華民國三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公布之醫師法第一條明定 : 中華民國人民經醫師考試及格者, 得充醫師 ( 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修正為 : 中華民國人民經醫師考試及格並依本法領有醫師證書者, 得充醫師 ) 第醫師應如何考試, 涉及醫學上之專門知識, 醫師法已就應考資格等重要事項予以規定, 其屬細節性與技術性事項, 自得授權考試機關及業務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之補充 關於中醫師考試, 醫師法對其應考資格已定有明文, 至於中醫師檢覈之科目 方法 程序等事項, 則授權考試院會同行政院依其專業考量及斟酌中醫之傳統醫學特性, 訂定中醫師檢覈辦法以資規範, 符合醫師法與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之意旨, 與授權明確性原則無違 考試院會同行政院於七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修正發布之中醫師檢覈辦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 : 中醫師檢覈除審查證件外, 得舉行面試或實地考試 但以第二條第三款之資格應檢覈者, 一律予以面試, 同條第二項又規定 : 華僑聲請中醫師檢覈依前項規定應予面試者, 回國執業時應行補試 嗣因配合七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之公布, 考試院乃重新訂定, 於七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會同行政院發布中醫師檢覈辦法, 其第六條規定申請中醫師檢覈者, 予以筆試, 並於第十條規定 : 已持有 僑 字中醫師考試及格證書者, 回國執業時, 仍應依照第六條之規定補行筆試 此一規定, 依法律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 僅屬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暨醫師法所授權訂定之中醫師檢覈辦法中關於考試技術之變更, 並不影響華僑依中醫師檢覈辦法所已取得 僑 字中醫師及格證書及 僑中 字中醫師證書之效力, 更無逾越前開法律授權之範圍或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 與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並無違背 次按憲法上所謂平等原則, 係指實質上之平等而言, 若為因應事實上之需要及舉辦考試之目的, 就有關事項, 依法自得酌為適當之限制 華僑申請中醫師檢覈, 其未回國參加面試者, 於審查證件合格後, 即發給 僑 字中醫師考試及格證書及 僑中 字中醫師證書, 此種證書之發給性質上為具體行政行為, 惟其適用地之效力受到限制 其既未依中醫師檢覈辦法回國參加面試或筆試, 即不得主張取得與參加面試或筆試及格者所得享有在國內執行中醫師業務之權利, 否則反而造成得以規避面試或筆試而取得回國執行中醫師業務之資

88 銓敍法規釋例彙編 格, 導致實質上之不平等 是上開中醫師檢覈辦法將中醫師檢覈分成兩種類別而異其規定, 並未違背憲法平等原則及本院歷來解釋之旨意 又 面試 包括一 筆試, 二 筆試及口試, 是考試之方法雖有面試 筆試 口試等之區別, 但無非均為拔擢人才 銓定資格之方式, 苟能在執行上力求客觀公平, 並不影響當事人之權益或法律上地位, 其領有 僑中 字中醫師證書者, 本未取得在國內執業之資格, 尚無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可言 則前開辦法重新訂定發布後, 即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規定, 自發布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而無過渡期間之規定, 並無違背信賴保護原則 至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修正之醫師法第三條第四項 : 已領有僑中字中醫師證書者, 應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經中醫師檢覈筆試及格, 取得臺中字中醫師證書, 始得回國執業, 亦係為配合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已廢止檢覈制度所為之過渡規定, 對其依法所已取得之權利, 並無影響, 與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亦無違背, 併此指明 解釋理由書憲法第八十六條第二款規定,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執業資格, 應經考試院依法考選銓定之 醫師從事醫療行為, 不僅涉及病患個人之權益, 更影響國民健康之公共利益, 自須具備專門之醫學知識與技能, 醫師既屬專門職業人員 ( 七十五年五月二日發布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三 四款規定參照, 現行法第二條第三 四款規定亦同 ), 其執業資格即應按首開規定取得 三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公布之醫師法第一條明定 : 中華民國人民經醫師考試及格者, 得充醫師 ( 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修正為 : 中華民國人民經醫師考試及格並依本法領有醫師證書者, 得充醫師 ) 第醫師應如何考試, 涉及醫學上之專門知識, 醫師法已就應考資格等重要事項予以規定, 其屬細節性與技術性事項, 自得授權考試機關及業務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之補充 關於中醫師考試, 醫師法對其應考資格已定有明文, 至於中醫師檢覈之科目 方法 程序等事項, 則授權考試院會同行政院依其專業考量及斟酌中醫之傳統醫學特性, 訂定中醫師檢覈辦法以資規範, 符合醫師法與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之意旨, 與授權明確性原則無違 考試院會同行政院於七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修正發布之中醫師檢覈辦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 : 中醫師檢覈除審查證件外, 得舉行面試或實地考試 但以第二條第三款之資格 ( 曾執行中醫業務五年以上卓著聲望者 ) 應檢覈者, 一律予以面試, 同條第二項又規定 華僑聲請中醫師檢覈依前項規定應予面試者, 回國執業時應行補試 其所以規定華僑申請中醫師檢覈依規定應予面試, 回國執業時, 應行補試者, 乃係政府當年為照顧華僑, 對於華僑申請中醫師檢覈, 其未回國參加面試者, 僅採書面審查證件方式為之, 即發給 僑 字中醫師考試及格證書及 僑中 字中醫師證書, 此種證書之發給性質上為具體行政行為, 惟其適用地之效力受到限制 故為與其他經由面試及格而取得中醫師資格者有所區分, 暨為防止取得 僑中 字之中醫師以規避面試之方法, 達到回國執行中醫師業務, 造成對在國內參加中醫師檢覈, 必須經由面試及格始能取得中醫師資格之不公平現象以及為提昇中醫師素質, 確保中醫師之醫療品質, 乃於該

89 司法院大法官議決有關解釋 辦法中明定華僑申請中醫師檢覈, 依規定應予面試者, 回國執業時, 應行補試, 並非得免除其補行面試, 即可憑證件審查而當然取得回國執業之資格, 此有考選部函覆本院九十年八月十六日選專字第 九 三三 一八三四號函可據 又中醫師檢覈辦法中所稱面試, 依考試院三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發布 ( 四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廢止 ) 之中醫師檢覈面試辦法第五條規定 : 面試分左列兩種 :( 一 ) 筆試 ( 二 ) 口試或實地考試, 嗣考試院於四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發布 ( 五十五年七月十一日及五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先後修正 ) 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檢覈面試及實地考試辦法第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 面試分左列兩種方式行之 : 一 筆試 二 筆試及口試 實地考試方法與面試科目由考選部定之 則所謂 面試 者, 自始即非僅指 口試 之義 七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公布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 其第一條規定 :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之執業, 依本法以考試定其資格 第五條規定 : 各種考試, 得採筆試 口試 測驗 實地考試 審查著作或發明或所需知能有關學歷 經歷證件及論文等方式行之 除筆試外, 其他應採二種以上方式 ( 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修正改列第四條 ), 已不採 面試 之用語 原專門職業技術人員檢覈面試及實地考試辦法遂於七十五年七月一日明令廢止, 同日訂定發布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檢覈筆試口試及實地考試辦法 為配合前開法規之修正, 考試院乃重新於七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會同行政院發布中醫師檢覈辦法 ( 八十二年三月十七日修正 ), 其第六條規定申請中醫師檢覈者, 予以筆試, 並將原第八條第二項移至第十條規定 : 已持有 僑 字中醫師考試及格證書者, 回國執業時, 仍應依照第六條之規定補行筆試 據此, 則上開已持有 僑 字中醫師及格證書者, 其回國執業時應行之補試方式雖由面試改為筆試, 惟依法律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 僅屬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暨醫師法所授權訂定之中醫師檢覈辦法中關於考試技術之變更而已, 並不影響華僑依中醫師檢覈辦法所已取得 僑 字中醫師考試及格證書及 僑中 字中醫師證書之效力, 更無逾越前開法律授權之範圍或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 與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並無違背 次按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並非絕對 機械之形式上平等, 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 若為因應事實上之需要及舉辦考試之目的, 訂立法規之機關自得斟酌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之區別對待 ( 本院釋字第四八五號解釋參照 ) 華僑申請中醫師檢覈, 其未回國參加面試者, 於審查證件合格後, 即發給 僑 字中醫師考試及格證書及 僑中 字中醫師證書, 其既未於七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中醫師檢覈辦法修法前回國參加面試, 或於修法後參加筆試, 即不得主張取得與參加面試或筆試及格者所得享有在國內執行中醫師業務之權利, 否則反而造成得以規避面試或筆試而取得回國執行中醫師業務之資格, 導致實質上之不平等 是上開辦法以申請檢覈者是否具備特定身分作為區別對待之依據, 符合公平取才之考銓目的, 並未違背憲法平等原則及本院歷來解釋之旨意 又 面試, 原即包括一 筆試, 二 筆試及口試等方式, 是考試之方法雖有面試 筆試 口試等之區別, 但無非均為拔擢人才 銓定資格之方式, 苟能在執行上力求客觀公平, 並不影響當事人之權益或法律上地位, 其領有 僑中 字中醫師證書者, 本未取得在國內執業之資格, 尚無值得保護之信

90 銓敍法規釋例彙編 賴利益可言 則前開辦法重新訂定發布後, 即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規定, 自發布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而無過渡期間之規定, 並無違背信賴保護原則 至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修正之醫師法第三條第四項 : 已領有僑中字中醫師證書者, 應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經中醫師檢覈筆試及格, 取得臺中字中醫師證書, 始得回國執業, 亦係為配合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已廢止檢覈制度所為之過渡規定, 對其依法所已取得之權利, 並無影響, 與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亦無違背, 併此指明 釋字第五四八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司法院公布解釋文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 得為必要之釋示, 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 業經本院釋字第四 七號解釋在案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 ( 八六 ) 公法字第 一六七二號函發布之 審理事業發侵害著作權 商標權或專利權警告函案件處理原則, 係該會本於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五條規定所為之解釋性行政規則, 用以處理事業對他人散發侵害智慧財產權警告函之行為, 有無濫用權利, 致生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 第二十一條 第二十二條 第二十四條等規定所禁止之不公平競爭行為 前揭處理原則第三點 第四點規定, 事業對他人散發侵害各類智慧財產權警告函時, 倘已取得法院一審判決或公正客觀鑑定機構鑑定報告, 並事先通知可能侵害該事業權利之製造商等人, 請求其排除侵害, 形式上即視為權利之正當行使, 認定其不違公平交易法之規定 ; 其未附法院判決或前開侵害鑑定報告之警告函者, 若已據實敍明各類智慧財產權明確內容 範圍及受侵害之具體事實, 且無公平交易法各項禁止規定之違反情事, 亦屬權利之正當行使 事業對他人散發侵害專利權警告函之行為, 雖係行使專利法第八十八條所賦予之侵害排除與防止請求權, 惟權利不得濫用, 乃法律之基本原則, 權利人應遵守之此項義務, 並非前揭處理原則所增 該處理原則第三點 第四點係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為審理事業對他人散發侵害智慧財產權警告函案件, 是否符合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五條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所為之例示性函釋, 未對人民權利之行使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於法律保留原則無違, 亦不生授權是否明確問題, 與憲法尚無牴觸 解釋理由書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 得為必要之釋示, 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 業經本院釋字第四 七號解釋在案, 此項釋示亦屬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九條明定之行政規則之一種 公平交易法乃規範事業市場競爭行為之經濟法規, 由於社會及經濟之變化演進, 各式交易行為及限制競爭 妨礙公平競爭行為態樣亦隨之日新月異, 勢難針對各類行為態樣一一規範 因此, 立法者即在法律中以不確定之法律概念加以規定, 而主管機關基於執行法律之職權, 就此等概念, 自得訂定必要之解釋性行政規則, 以為行使職權 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之準據

91 司法院大法官議決有關解釋 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五條規定 : 依照著作權法 商標法或專利法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 不適用本法之規定 係為調和智慧財產權人之保障與公平交易秩序之維護二者間所生之衝突 因此, 主管機關基於職權認定何謂 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 不但須考量智慧財產權人之利益, 亦須顧及自由公平競爭環境之維護與社會公益之平衡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本於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五條, 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以 ( 八六 ) 公法字第 一六七二號函發布之 審理事業發侵害著作權 商標權或專利權警告函案件處理原則, 用以判斷事業對他人散發侵害智慧財產權警告函之行為, 有無濫用權利, 致生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 第二十一條 第二十二條 第二十四條等規定所禁止之不公平競爭行為 前揭處理原則第三點 第四點規定 ( 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以 ( 八八 ) 公法字第 三二三九號函修正發布 ), 事業對他人散發侵害各類智慧財產權警告函時, 倘已取得法院一審判決或公正客觀鑑定機構鑑定報告, 並事先通知可能侵害該事業權利之製造商等人, 請求其排除侵害, 形式上即視為權利之正當行使, 認定其不違公平交易法之規定 ; 其未附法院判決或前開侵害鑑定報告之警告函者, 若已據實敍明各類智慧財產權明確內容 範圍及受侵害之具體事實, 且無公平交易法各項禁止規定之違反情事, 亦屬權利之正當行使, 均係依職權對法律條文之不確定概念所作之合理詮釋 事業對他人散發侵害專利權警告函之行為, 雖係行使專利法第八十八條所賦予之侵害排除與防止請求權, 惟權利不得濫用, 乃法律之基本原則, 權利人應遵守之此項義務, 並非前揭處理原則所增 如事業係為競爭之目的, 濫用專利法所賦予之權利, 任意對競爭者之交易相對人或潛在交易相對人散發侵害專利權警告函, 函中又未陳明專利權內容 範圍 及受侵害之具體事實, 造成相對人收受警告函後, 為避免因購買競爭者商品或服務而涉入無謂之訟累, 心生疑懼, 或拒與交易, 形成不公平競爭, 則非專利法所保障之權利正當行使, 乃屬於公平交易法規範市場競爭行為之範疇 前揭處理原則係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為審理事業對他人散發侵害智慧財產權警告函案件, 是否符合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五條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所為之例示性函釋, 未對人民權利之行使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於法律保留原則無違, 亦不生授權是否明確問題, 與憲法尚無牴觸 釋字第五五 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四日司法院公布解釋文國家為謀社會福利, 應實施社會保險制度 ; 國家為增進民族健康, 應普遍推行衛生保健事業及公醫制度, 憲法第一百五十五條 第一百五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國家應推行全民健康保險, 重視社會救助 福利服務 社會保險及醫療保健等社會福利工作, 復為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五項 第八項所明定 國家推行全民健康保險之義務, 係兼指中央與地方而言 又依憲法規定各地方自治團體有辦理衛生 慈善公益事項等照顧其行政區域內居民生活之義務, 亦得經由全民健康保險之實施, 而獲得部分實現 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九日公布 八十四年三月一日施行之全民健康保險法, 係中央立法並執行之事項 有

92 銓敍法規釋例彙編 關執行全民健康保險制度之行政經費, 固應由中央負擔, 本案爭執之同法第二十七條責由地方自治團體補助之保險費, 非指實施全民健康保險法之執行費用, 而係指保險對象獲取保障之對價, 除由雇主負擔及中央補助部分保險費外, 地方政府予以補助, 符合憲法首開規定意旨 地方自治團體受憲法制度保障, 其施政所需之經費負擔乃涉及財政自主權之事項, 固有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 但於不侵害其自主權核心領域之限度內, 基於國家整體施政之需要, 對地方負有協力義務之全民健康保險事項, 中央依據法律使地方分擔保險費之補助, 尚非憲法所不許 關於中央與地方辦理事項之財政責任分配, 憲法並無明文 財政收支劃分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雖規定, 各級政府支出之劃分, 由中央立法並執行者, 歸中央負擔, 固非專指執行事項之行政經費而言, 惟法律於符合上開條件下, 尚非不得為特別之規定, 就此而言,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二十七條即屬此種特別規定 至全民健康保險法該條所定之補助各類被保險人保險費之比例屬於立法裁量事項, 除顯有不當者外, 不生牴觸憲法之問題 法律之實施須由地方負擔經費者, 如本案所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第一 二目及第二 三 五款關於保險費補助比例之規定, 於制定過程中應予地方政府充分之參與 行政主管機關草擬此類法律, 應與地方政府協商, 以避免有片面決策可能造成之不合理情形, 並就法案實施所需財源事前妥為規劃 ; 立法機關於修訂相關法律時, 應予地方政府人員列席此類立法程序表示意見之機會 解釋理由書國家為謀社會福利, 應實施社會保險制度 ; 國家為增進民族健康, 應普遍推行衛生保健事業及公醫制度 ; 國家應推行全民健康保險及國家應重視社會救助 福利服務 國民就業 社會保險及醫療保健等社會福利工作, 對於社會救助和國民就業等救濟性支出應優先編列, 乃憲法第一百五十五條 第一百五十七條暨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五項 第八項所明定之基本國策 憲法條文中使用國家一語者, 在所多有, 其涵義究專指中央抑兼指地方在內, 應視條文規律事項性質而定, 非可一概而論 憲法基本國策條款乃指導國家政策及整體國家發展之方針, 不以中央應受其規範為限, 憲法第一百五十五條所稱國家為謀社會福利, 應實施社會保險制度, 係以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作為謀社會福利之主要手段 而社會福利之事項, 乃國家實現人民享有人性尊嚴之生活所應盡之照顧義務, 除中央外, 與居民生活關係更為密切之地方自治團體自亦應共同負擔 ( 參照地方制度法第十八條第三款第一目之規定 ), 難謂地方自治團體對社會安全之基本國策實現無協力義務, 因之國家推行全民健康保險之義務, 係兼指中央與地方而言 八十三年八月九日公布 八十四年三月一日施行之全民健康保險法, 係中央立法並執行之事項 有關執行全民健康保險制度之行政經費, 依同法第六十八條全民健康保險所需之設備費用及週轉金 ( 並人事 行政管理經費 ), 固應由中央撥付, 依憲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一款 第十一款暨第一百十條第一項第一款 第十款, 各地方自治團體尚有辦理衛生 慈善公益事項等照顧其行政區域內居民生活之責任, 此等義務雖不因全民健康保險之實施而免

93 司法院大法官議決有關解釋 除, 但其中部分亦得經由全民健康保險獲得實現 本案爭執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二十七條責由地方自治團體按一定比例計算, 補助各該類被保險人負擔之保險費, 非屬實施全民健康保險法之執行費用, 乃指保險對象獲取保障之對價, 而成為提供保險給付之財源 此項保險費除由雇主負擔及中央補助部分外, 地方政府予以補助, 合於憲法要求由中央與地方共同建立社會安全制度之意旨, 與首揭憲法條文尚無牴觸 本院釋字第二七九號解釋亦本此意旨, 認省 ( 市 ) 政府負擔勞工保險補助費乃其在勞工福利上應負之義務而釋示在案 地方自治團體受憲法制度保障, 其施政所需之經費負擔乃涉及財政自主權之事項, 固有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 於不侵害其自主權核心領域之限度內, 基於國家整體施政需要, 中央依據法律使地方分擔保險費之補助, 尚非憲法所不許 前述所謂核心領域之侵害, 指不得侵害地方自治團體自主權之本質內容, 致地方自治團體之制度保障虛有化, 諸如中央代替地方編製預算或將與地方政府職掌全然無關之外交 國防等事務之經費支出, 規定由地方負擔等情形而言 至於在權限劃分上依法互有協力義務, 或由地方自治團體分擔經費符合事物之本質者, 尚不能指為侵害財政自主權之核心領域 關於中央與地方辦理事項之財政責任分配, 憲法並無明文 財政收支劃分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就各級政府支出之劃分, 於第一款雖規定 由中央立法並執行者, 歸中央, 固非專指執行事項之行政經費而言, 然法律於符合首開條件時, 尚得就此事項之財政責任分配為特別規定, 矧該法第四條附表二 丙 直轄市支出項目, 第十目明定社會福利支出, 包括 辦理社會保險 社會救助 福利服務 國民就業 醫療保健等事業及補助之支出均屬之 本案爭執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二十七條即屬此種特別規定, 其支出之項目與上開財政收支劃分法附表之內容, 亦相符合 至該條各款所定補助各類被保險人保險費之比例屬立法裁量事項, 除顯有不當者外, 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 法律之實施須由地方負擔經費者, 即如本案所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第一 二目及第二 三 五款關於保險費補助比例之規定, 於制定過程中應予地方政府充分之參與, 俾利維繫地方自治團體自我負責之機制 行政主管機關草擬此類法律, 應與地方政府協商, 並視對其財政影響程度, 賦予適當之參與地位, 以避免有片面決策可能造成之不合理情形, 且應就法案實施所需財源, 於事前妥為規劃, 自應遵守財政收支劃分法第三十八條之一之規定 立法機關於修訂相關法律時, 應予地方政府人員列席此類立法程序表示意見之機會 釋字第五五三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司法院公布解釋文本件係臺北市政府因決定延期辦理里長選舉, 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認其決定違背地方制度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 經報行政院依同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予以撤銷 ; 臺北市政府不服, 乃依同條第八項規定逕向本院聲請解釋 因臺北市為憲法第一百十八條所保障實施地方自治之團體, 且本件事關修憲及地方制度法制定後, 地方與中央權限劃分及紛爭解決機制之釐清與確立, 非純屬機

94 銓敍法規釋例彙編 關爭議或法規解釋之問題, 亦涉及憲法層次之民主政治運作基本原則與地方自治權限之交錯, 自應予以解釋 地方制度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 : 直轄市議員 直轄市長 縣 ( 市 ) 議員 縣 ( 市 ) 長 鄉 ( 鎮 市 ) 民代表 鄉 ( 鎮 市 ) 長及村 ( 里 ) 長任期屆滿或出缺應改選或補選時, 如因特殊事故, 得延期辦理改選或補選 其中所謂特殊事故, 在概念上無從以固定之事故項目加以涵蓋, 而係泛指不能預見之非尋常事故, 致不克按法定日期改選或補選, 或如期辦理有事實足認將造成不正確之結果或發生立即嚴重之後果或將產生與實現地方自治之合理及必要之行政目的不符等情形者而言 又特殊事故不以影響及於全國或某一縣市全部轄區為限, 即僅於特定選區存在之特殊事故如符合比例原則之考量時, 亦屬之 上開法條使用不確定法律概念, 即係賦予該管行政機關相當程度之判斷餘地, 蓋地方自治團體處理其自治事項與承中央主管機關之命辦理委辦事項不同, 前者中央之監督僅能就適法性為之, 其情形與行政訴訟中之法院行使審查權相似 ( 參照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三項 ); 後者除適法性之外, 亦得就行政作業之合目的性等實施全面監督 本件既屬地方自治事項又涉及不確定法律概念, 上級監督機關為適法性監督之際, 固應尊重該地方自治團體所為合法性之判斷, 但如其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 上級監督機關尚非不得依法撤銷或變更 憲法設立釋憲制度之本旨, 係授予釋憲機關從事規範審查 ( 參照憲法第七十八條 ), 除由大法官組成之憲法法庭審理政黨違憲解散事項外 ( 參照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第四項 ), 尚不及於具體處分行為違憲或違法之審理 本件行政院撤銷臺北市政府延期辦理里長選舉之決定, 涉及中央法規適用在地方自治事項時具體個案之事實認定 法律解釋, 屬於有法效性之意思表示, 係行政處分, 臺北市政府有所不服, 乃屬與中央監督機關間公法上之爭議, 惟既屬行政處分是否違法之審理問題, 為確保地方自治團體之自治功能, 該爭議之解決, 自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處理 臺北市如認行政院之撤銷處分侵害其公法人之自治權或其他公法上之利益, 自得由該地方自治團體, 依訴願法第一條第二項 行政訴訟法第四條提起救濟請求撤銷, 並由訴願受理機關及行政法院就上開監督機關所為處分之適法性問題為終局之判斷 解釋理由書本件係臺北市政府因決定延期辦理里長選舉, 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認其決定違背地方制度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 經報行政院依同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予以撤銷 ; 臺北市政府不服, 乃依同條第八項規定逕向本院聲請解釋 因臺北市為憲法第一百十八條所保障實施地方自治之團體, 且本件事關修憲及地方制度法制定後, 地方與中央權限劃分及紛爭解決機制之釐清與確立, 非純屬機關爭議或法規解釋之問題, 亦涉及憲法層次之民主政治運作基本原則與地方自治權限之交錯, 自應予以解釋 本件聲請屬地方政府依據中央法規辦理自治事項, 中央與地方政府間對於中央法規之適用發生爭議, 非屬本院釋字第五二七號解釋之範圍, 本院依地方制度法第七十五條第八項受理其聲請, 與該號解釋意旨無涉, 合先敍明 地方制度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所謂特殊事故得延期辦理改選或補選, 在概

95 司法院大法官議決有關解釋 念上無從以固定之事故項目加以涵蓋, 而係泛指不能預見之非尋常事故, 致不克按法定日期改選或補選, 或如期辦理有事實足認將造成不正確之結果或發生立即嚴重之後果或將產生與實現地方自治之合理及必要之行政目的不符等情形者而言 又特殊事故不以影響及於全國或某一縣市全部轄區為限, 即僅於特定選區存在之特殊事故如符合比例原則之考量時, 亦屬之 上開法條使用不確定法律概念, 即係賦予該管行政機關相當程度之判斷餘地, 蓋地方自治團體處理其自治事項與承中央主管機關之命辦理委辦事項不同, 前者中央之監督僅能就適法性為之, 其情形與行政訴訟中之法院行使審查權相似 ( 參照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三項 ); 後者得就適法性之外, 行政作業之合目的性等實施全面監督 本件既屬地方自治事項又涉及不確定法律概念, 上級監督機關為適法性監督之際, 固應尊重地方自治團體所為合法性之判斷, 但如其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 上級監督機關尚非不得依法撤銷或變更 對此類事件之審查密度, 揆諸學理有下列各點可資參酌 :( 一 ) 事件之性質影響審查之密度, 單純不確定法律概念之解釋與同時涉及科技 環保 醫藥 能力或學識測驗者, 對原判斷之尊重即有差異 又其判斷若涉及人民基本權之限制, 自應採較高之審查密度 ( 二 ) 原判斷之決策過程, 係由該機關首長單獨為之, 抑由專業及獨立行使職權之成員合議機構作成, 均應予以考量 ( 三 ) 有無應遵守之法律程序? 決策過程是否踐行?( 四 ) 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 其涵攝有無錯誤?( 五 ) 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 ( 六 ) 是否尚有其他重要事項漏未斟酌 又里長之選舉, 固有例外情事之設計如地方制度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之遴聘規定, 但里長之正常產生程序, 仍不排除憲法民主政治基本原則之適用, 解釋系爭事件是否符合 特殊事故 而得延辦選舉, 對此亦應一併考量, 方能調和民主政治與保障地方自治間之關係 本件因不確定法律概念之適用與上級監督機關撤銷之行政處分有不可分之關係, 仍應於提起行政訴訟後, 由該管行政法院依照本解釋意旨並參酌各種情狀予以受理審判 本件臺北市政府對於行政院依地方制度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撤銷其延選決定, 臺北市政府有所不服, 乃屬與中央監督機關間公法上之爭議, 雖得依地方制度法第七十五條第八項聲請本院解釋, 然因係中央監督機關之撤銷處分違憲或違法之具體審理, 衡諸憲法設立釋憲制度之本旨, 係授予釋憲機關從事規範審查權限 ( 參照憲法第七十八條 ), 除由大法官組成之憲法法庭審理政黨違憲解散事項外 ( 參照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第四項 ), 尚不及於具體處分違憲或違法之審理 ( 本院釋字第五二七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 本件行政院撤銷臺北市政府延期辦理里長選舉之行為, 係中央主管機關認有違法情事而干預地方自治團體自治權之行使, 涉及中央法規適用在地方自治事項時具體個案之事實認定 法律解釋, 屬於有法效性之意思表示, 係行政處分, 並非行政機關相互間之意見交換或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之職務上命令 上開爭議涉及中央機關對地方自治團體基於適法性監督之職權所為撤銷處分行為, 地方自治團體對其處分不服者, 自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解決之 其爭訟之標的為中央機關與地方自治團體間就地方自治權行使之適法性爭議, 且中央監督機關所為適法性監督之行為是否合法, 對受監督之地方自治團體, 具有法律上利益 為確保地方自治團體之自治功

96 銓敍法規釋例彙編 能, 本件臺北市之行政首長應得代表該地方自治團體, 依訴願法第一條第二項 行政訴訟法第四條提起救濟請求撤銷, 並由訴願受理機關及行政法院就上開監督機關所為處分之適法性問題為終局之判斷, 受訴法院應予受理 其向本院所為之釋憲聲請, 可視為不服原行政處分之意思表示, 不生訴願期間逾越之問題 ( 參照本院院字第四二二號解釋及訴願法第六十一條 ), 其期間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算 惟地方制度法關於自治監督之制度設計, 除該法規定之監督方法外, 缺乏自治團體與監督機關間之溝通 協調機制, 致影響地方自治功能之發揮 從憲法對地方自治之制度性保障觀點, 立法者應本憲法意旨, 增加適當機制之設計 本件聲請意旨另指地方制度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有違憲疑義, 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要件不符 ; 又聲請統一解釋與已解釋部分有牽連關係, 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併此指明 釋字第五五五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日司法院公布解釋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三條規定之適用範圍, 其中關於公務人員涵義之界定, 涉及我國法制上對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使用不同名稱之解釋問題 依憲法第八十六條及公務人員任用法規定觀之, 稱公務人員者, 係指依法考選銓定取得任用資格, 並在法定機關擔任有職稱及官等之人員 是公務人員在現行公務員法制上, 乃指常業文官而言, 不含武職人員在內 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施行細則第三條第一項規定 : 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公務人員, 指各機關組織法規中, 除政務官 民選人員及聘僱人員外, 受有俸 ( 薪 ) 給之文職人員, 係對該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 任公務人員 教育人員及公職人員之資格 中有關公務人員涵義之界定, 不包括武職人員, 乃基於事物本質之差異, 於平等原則無違, 亦未逾越母法之授權, 與憲法規定尚無牴觸 至任武職人員之資格應否回復, 為立法機關裁量形成範圍, 併此敍明 解釋理由書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三條規定之適用範圍, 其中關於公務人員涵義之界定, 涉及我國法制上對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使用不同名稱之解釋問題 又依憲法第八十六條及公務人員任用法規定觀之, 稱公務人員者, 係指依法考選銓定取得任用資格, 並在法定機關擔任有職稱及官等之人員 現行與公務員有關之法規, 凡使用公務人員名稱者, 包括上開公務人員任用法, 以及公務人員俸給法 公務人員保障法 公務人員陞遷法 公務人員考績法 公務人員退休法 公務人員撫卹法等, 均不適用於武職人員 是公務人員在現行公務員法制上, 乃指常業文官 ( 或稱常任文官 ) 而言, 不含武職人員在內 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 : 人民於戒嚴時期, 因犯內亂罪 外患罪, 經裁判確定 或交付感化 或提起公訴 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而喪失或被撤銷之下列資格, 有向將來回復之可能者, 得由當事人申請主管機關, 依有關法令處理之, 其經准許者, 溯自申請之日起生效 : 一 公務人

97 司法院大法官議決有關解釋 員暨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及格之資格 二 任公務人員 教育人員及公職人員之資格 三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執業之資格 四 為撫卹金 退休金或保險金領受人之資格, 乃對人民於戒嚴時期, 因犯內亂罪 外患罪所喪失或被撤銷之各種資格, 於符合一定要件下, 得申請回復之規定 其第二款所規定之 公務人員, 與教育人員 公職人員並列, 參照前述說明, 其適用範圍限定於文職人員, 不包括武職人員在內, 與第四款規定回復領受撫卹金 退休金或保險金之資格, 不限於文職人員者有別, 同條第五項係僅就文職人員回復該等資格所為之規定, 並未排除武職人員回復此等資格之權利, 該條例施行細則第六條 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退休金, 包括公務人員 教育人員之一次退休金 月退休金及軍人之退休俸 生活補助費 退伍金 贍養金, 即係本此意旨而為規定 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施行細則第三條第一項規定 : 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公務人員, 指各機關組織法規中, 除政務官 民選人員及聘僱人員外, 受有俸 ( 薪 ) 給之文職人員, 係對該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 任公務人員 教育人員及公職人員之資格 中有關公務人員涵義之界定, 不包括武職人員, 乃因其從事戰鬥行為或其他與國防相關之任務, 攸關國家安全及軍事需要, 且該等人員之養成過程 官階任用資格之年齡限制 陞遷條件及服從之義務等均與文職人員有別, 是基於事物本質之差異, 於平等原則無違, 亦未逾越母法之授權, 與憲法規定尚無牴觸 至任武職人員之資格應否回復, 為立法機關裁量形成範圍, 併此敍明 釋字第五五七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司法院公布解釋文行政機關 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 為安定現職人員生活, 提供宿舍予其所屬人員任職期間居住, 本屬其依組織法規管理財物之權限內行為 ; 至因退休 調職等原因離職之人員, 原應隨即歸還其所使用之宿舍, 惟為兼顧此等人員生活, 非不得於必要時酌情准其暫時續住以為權宜措施 行政院基於全國最高行政機關之職責, 盱衡國家有限資源之分配, 依公教人員 公營事業機構服務人員任用法規 俸給結構之不同, 自得發布相關規定為必要合理之規範, 以供遵循 行政院於中華民國四十九年十二月一日以臺四十九人字第六七一九號令, 准許已退休人員得暫時續住現住宿舍, 俟退休人員居住房屋問題處理辦法公布後再行處理 繼於五十六年十月十二日以臺五十六人字第八 五三號令, 將上開令文所稱退休人員限於依法任用並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之公務人員為其適用範圍 又於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以臺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稱 : 對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宿舍, 而於該規則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等語, 並未改變前述函令關於退休人員適用範圍之涵義 臺灣省菸酒公賣局為公營事業機構, 其職員之任用非依公務人員任用法, 其退休亦非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 自非行政院臺四十九人字第六七一九號令及臺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適用之對象

98 銓敍法規釋例彙編 解釋理由書行政機關 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 為安定現職人員生活, 提供宿舍予其所屬人員任職期間居住, 本屬其依組織法規管理財物之權限內行為 ; 至因退休 調職等原因離職之人員, 原應隨即歸還其所使用之宿舍, 惟為兼顧此等人員生活, 非不得於必要時酌情准其暫時續住以為權宜措施 行政院基於全國最高行政機關之職責, 盱衡國家有限資源之分配, 依公教人員 公營事業機構服務人員任用法規 俸給結構之不同, 自得發布相關規定為必要合理之規範, 以供遵循 行政院於四十六年六月六日以臺四十六人字第三 五八號令頒事務管理規則, 適用於行政機關 公營事業機構及公立學校之事務管理, 各機關編制內之正式人員, 合於申配標準者, 均得申請配給單身或眷屬宿舍 受配住宿舍人員嗣後因退休 調職等原因而離去原任職機關者, 即應返還, 俾公有宿舍得以循環使用 同院於四十九年十二月一日以臺四十九人字第六七一九號令, 准許已退休人員得暫時續住現住宿舍, 俟退休人員居住房屋問題處理辦法公布後再行處理 繼於五十六年十月十二日以臺五十六人字第八 五三號令, 將上開令文所稱退休人員限於依法任用並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之公務人員為其適用範圍 ( 五十八年十二月八日臺五十八人政肆字第二五七六八號令及六十一年七月十九日臺六十一人政肆字第二 七三三號令亦同 ), 係對事務管理規則及上揭四十九年令所為之補充規定, 均符合首開意旨 至行政院於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以臺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稱 : 對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宿舍, 而於該規則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等語, 並未改變前述函令關於退休人員適用範圍之涵義 臺灣省菸酒公賣局為公營事業機構, 於六十三年一月一日起實施單一薪俸, 六十九年一月一日起實施用人費率, 因單一薪俸制已將公營事業機構人員各種生活補助 宿舍供應等因素考量在內, 與一般公務人員俸給結構不同 又公營事業機構人員之任用, 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三十三條規定, 應另以法律定之, 在此項法律制定前, 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二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 公營事業機構人員無從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 ( 本院釋字第二七 號解釋參照 ) 臺灣省菸酒公賣局之職員係依據 臺灣地區省 ( 市 ) 營事業機構人員遴用暫行辦法 任用, 並依據 臺灣省政府所屬省營事業機關職員退休辦法 暨 臺灣省政府所屬省營事業機構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 辦理退休 是臺灣省菸酒公賣局退休人員既非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 亦非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 自非上開行政院臺四十九人字第六七一九號令及臺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之適用對象 釋字第五五九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日司法院公布解釋文基於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 凡涉及人身自由之限制事項, 應以法律定之 ; 涉及財產權者, 則得依其限制之程度, 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予以規範 惟法律本身若已就人身之處置為明文之規定者, 應非不得以法律具體明確

99 司法院大法官議決有關解釋 之授權委由主管機關執行之 至主管機關依法律概括授權所發布之命令若僅屬細節性 技術性之次要事項者, 並非法所不許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保護令之執行機關及金錢給付保護令之強制執行程序, 對警察機關執行非金錢給付保護令之程序及方法則未加規定, 僅以同法第五十二條為概括授權 : 警察機關執行保護令及處理家庭暴力案件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雖不生牴觸憲法問題, 然對警察機關執行上開保護令得適用之程序及方法均未加規定, 且未對辦法內容為具體明確之授權, 保護令既有涉及人身之處置或財產之強制執行者 ( 參照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及第十五條 ), 揆諸前開解釋意旨, 應分別情形以法律或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命令定之, 有關機關應從速修訂相關法律, 以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本旨 行政執行法之執行機關除金錢給付之執行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外, 其餘事件依其性質分由原處分機關或該管機關為之 ( 參照行政執行法第四條 ), 依上述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 警察機關有執行金錢給付以外保護令之職責, 其於執行具體事件應適用之程序, 在法律未依上開解釋修改前, 警察機關執行保護令得準用行政執行法規定之程序而採各種適當之執行方法 解釋理由書基於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 凡涉及人身自由之限制事項, 應以法律定之 ; 涉及財產權者, 則得依其限制之程度, 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予以規範 惟法律本身若已就人身之處置為明文之規定者, 應非不得以法律具體明確之授權委由主管機關執行之 至主管機關依法律概括授權所發布之命令若僅屬細節性 技術性之次要事項者, 並非法所不許, 經本院解釋有案 從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二條規定 : 警察機關執行保護令及處理家庭暴力案件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 主管機關內政部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上開授權, 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發布之警察機關執行保護令及處理家庭暴力案件辦法, 其內容與立法機關授權之本意並無違背, 該辦法第十九條第一 二項規定 : 警察機關依保護令執行交付未成年子女時, 得審酌被害人與相對人之意見, 決定交付之時間 地點及方式 前項執行遇有困難無法完成交付者, 應記錄執行情形, 並報告保護令原核發法院 係對執行法院所核發保護令之細節性事項, 亦無違法可言 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民事保護令係法院為防治家庭暴力, 基於保護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或其他特定家庭成員, 而依聲請或依職權對實施家庭暴力者所核發 同法第二十條第一項 : 保護令之執行, 由警察機關為之 但關於金錢給付之保護令, 得為執行名義, 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僅規定保護令之執行機關 金錢給付保護令之執行程序 同法第五十二條雖授權訂定非關金錢給付事件之執行辦法, 但對警察機關執行上開保護令得適用之程序及方法均未加規定, 且未對辦法內容為具體明確之授權, 保護令既有涉及人身之處置或財產之強制執行者 ( 參照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及第十五條 ), 揆諸前開解釋意旨, 應分別情形以法律或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命令定之, 有關機關應從速修訂相關法律, 例如在家庭暴力防治法中, 就非金錢給付之保護令明定其執行機關及執行程序所依據者為行政執行法或強制執行法 ; 若授權訂定執行辦法者, 應就作

100 銓敍法規釋例彙編 為及不作為義務之執行等, 如何準用上開法律, 作細節性規定, 以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本旨 行政執行法之執行機關除金錢給付之執行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外, 其餘事件依其性質分由原處分機關或該管機關為之 ( 參照行政執行法第四條 ) 按各級法院裁判之執行, 以由該管地方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為之為原則, 如法律有特別規定亦得委由行政機關依行政執行法執行 ( 參照行政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 ) 遇此情形, 有執行權限之行政機關, 亦屬上開行政執行法第四條所稱之該管機關 依上述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 警察機關有執行金錢給付以外保護令之職責, 其於執行具體事件應適用之程序, 在法律未依上開解釋修改前, 警察機關執行保護令得準用行政執行法規定之程序而採各種適當之執行方法 釋字第五六七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司法院公布解釋文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 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 不得審問 處罰, 憲法第八條設有明文 戒嚴時期在戒嚴地域內, 最高司令官固得於必要範圍內以命令限制人民部分之自由, 惟關於限制人身自由之處罰, 仍應以法律規定, 且其內容須實質正當, 並經審判程序, 始得為之 戡亂時期預防匪諜再犯管教辦法第二條規定 : 匪諜罪犯判處徒刑或受感化教育, 已執行期滿, 而其思想行狀未改善, 認有再犯之虞者, 得令入勞動教育場所, 強制工作嚴加管訓 ( 第一項 ) 前項罪犯由執行機關報請該省最高治安機關核定之 ( 第二項 ) 未以法律規定必要之審判程序, 而係依行政命令限制人民身體之自由, 不論其名義係強制工作或管訓處分, 均為嚴重侵害人身自由之處罰 況該條規定使國家機關僅依思想行狀考核, 認有再犯之虞, 即得對已服刑期滿之人民再行交付未定期限之管訓, 縱國家處於非常時期, 出於法律之規定, 亦不符合最低限度之人權保障, 與憲法第八條及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有所牴觸, 應不予適用 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 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 外患 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 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 感訓處分, 執行完畢後, 未依法釋放者, 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 請求國家賠償, 係指於有罪判決或感化教育 感訓處分裁判執行完畢後, 任意繼續延長執行, 或其他非依法裁判所為限制人身自由之處罰, 未予釋放, 得請求國家賠償之情形而言, 從而上開規定與憲法平等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 尚無不符 解釋理由書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 : 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 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 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 不得逮捕拘禁 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 不得審問處罰 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 拘禁 審問 處罰, 得拒絕之 揆其意旨, 係指關於限制人身自由之處罰, 應以法律規定, 並經審判程序, 始得為之 立法機關於制定法律時, 其內容更須合於實質正當, 縱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 避免緊急危難 維持社會秩序 或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 仍不得逾越必要之限度, 復為憲法第二十三條所明定 我國於動員戡亂時期與戒嚴時期, 係處於非常時期之國家體制, 國家權力與人民權利之保障固與平時不可

101 司法院大法官議決有關解釋 同日而語 但人民身體自由享有充分保障, 乃行使其憲法上所保障其他權利之前提, 為重要之基本人權, 縱於非常時期, 對人民身體自由之處罰仍須合於憲法第八條及第二十三條之規定 戡亂時期預防匪諜再犯管教辦法第二條規定 : 匪諜罪犯判處徒刑或受感化教育, 已執行期滿, 而其思想行狀未改善, 認有再犯之虞者, 得令入勞動教育場所, 強制工作嚴加管訓 ( 第一項 ) 前項罪犯由執行機關報請該省最高治安機關核定之 ( 第二項 ) 依此規定, 對匪諜罪犯受徒刑或感化教育已執行期滿者, 不予釋放而逕行拘束其身體自由於一定處所, 不論其名義係強制工作或管訓處分, 實與剝奪人民行動自由之刑罰無異, 性質上均為嚴重侵害人民身體自由之處罰, 依憲法第八條之規定, 應由法院依法定程序始得為之 前開管教辦法規定由法院以外之機關, 即該省最高治安機關依行政命令核定其要件並予執行, 與憲法第八條之規定顯有牴觸 又限制人民身體之自由, 應由立法機關制定法律加以規範, 且其內容須實質正當 前開辦法僅係行政機關自行訂定之命令, 即得對已服刑期滿之人民再行交付未定期限之管訓, 不符合憲法第八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 應不予適用 非常時期, 國家固得為因應非常事態之需要, 而對人民權利作較嚴格之限制, 惟限制內容仍不得侵犯最低限度之人權保障 思想自由保障人民內在精神活動, 是人類文明之根源與言論自由之基礎, 亦為憲法所欲保障最基本之人性尊嚴, 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存續, 具特殊重要意義, 不容國家機關以包括緊急事態之因應在內之任何理由侵犯之, 亦不容國家機關以任何方式予以侵害 縱國家處於非常時期, 出於法律規定, 亦無論其侵犯手段是強制表態, 乃至改造, 皆所不許, 是為不容侵犯之最低限度人權保障 戡亂時期預防匪諜再犯管教辦法第二條規定國家機關得以人民思想行狀未改善, 認有再犯之虞為理由, 令入勞動教育場所強制工作嚴加管訓, 無異於允許國家機關得以強制方式改造人民之思想, 違背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之本旨, 亦不符合最低限度之人權保障, 併予指明 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 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 外患 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 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 感訓處分, 執行完畢後, 未依法釋放者, 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 請求國家賠償, 係指於有罪判決或感化教育 感訓處分裁判執行完畢後, 任意繼續延長執行, 或其他非依法裁判所為限制人身自由之處罰, 未予釋放, 得請求國家賠償之情形而言, 從而上開規定與憲法平等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 尚無不符 聲請人認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九十年度臺覆字第二六四號及九十一年度臺覆字第八五號決定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賠字第六一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五六號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賠字第六五號等決定適用同一法令所表示之見解有異而聲請統一解釋部分, 經查係屬相同審判機關間裁判所生之歧異, 並非不同審判機關間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有異, 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要件不符, 依同條第三項規定, 應不受理, 附此敍明

102 銓敍法規釋例彙編 釋字第五六八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司法院公布解釋文勞工依法參加勞工保險及因此所生之公法上權利, 應受憲法保障 關於保險效力之開始 停止 終止及保險給付之履行等事由, 係屬勞工因保險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事項, 攸關勞工權益至鉅, 其權利之限制, 應以法律定之, 且其立法目的與手段, 亦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 若法律授權行政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者, 該命令須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授權之範圍, 始為憲法所許 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八條關於投保單位有歇業 解散 破產宣告情事或積欠保險費及滯納金經依法強制執行無效果者, 保險人得以書面通知退保 ; 投保單位積欠保險費及滯納金, 經通知限期清償, 逾期仍未清償, 有事實足認顯無清償可能者, 保險人得逕予退保之規定, 增加勞工保險條例所未規定保險效力終止之事由, 逾越該條例授權訂定施行細則之範圍, 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未符, 應不予適用 解釋理由書按本件聲請人因勞保事件, 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五六號判決所適用之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八條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而聲請解釋, 雖未載明係以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就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 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 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疑義者, 得聲請解釋憲法之規定為據, 而誤引同條項第一款作為聲請之依據, 惟其聲請書既已具體指摘前開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八條規定牴觸母法, 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應宣告無效等語, 應認符合前開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要件, 爰予受理, 合先敍明 勞工保險係國家為實現憲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保護勞工生活及憲法第一百五十五條 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八項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之基本國策而建立之社會安全措施, 為社會保險之一種 勞工保險條例即係依上開憲法意旨而制定之法律 勞工依該條例參加勞工保險及因此所生之公法上權利, 應受憲法保障 關於保險效力之開始 停止 終止及保險給付之履行等事由, 係屬勞工因保險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事項, 攸關勞工權益至鉅, 其權利之限制, 應以法律定之, 且其立法目的與手段, 亦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 若法律授權行政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者, 該命令須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授權之範圍, 始為憲法所許 勞工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 於保險有效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者, 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得依法向保險人請領保險給付 ( 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參照 ) 勞工保險條例對於投保單位逾期繳納保險費者, 規定保險人於法定寬限期間經過後, 應加徵滯納金, 若於加徵滯納金十五日後仍未繳納者, 應依法訴追, 並自訴追之日起, 在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前, 發生暫行拒絕給付之效力 ( 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一 二 三項規定參照 ), 並未規定保險人得以上開事由逕行將被保險人退保 ; 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八條卻規定 : 投保單位有歇業

103 司法院大法官議決有關解釋 解散 破產宣告情事或積欠保險費及滯納金經依法強制執行無效果者, 保險人得以書面通知退保 保險效力之停止, 應繳保險費及應加徵滯納金之計算, 以上述事實確定日為準, 未能確定者, 以保險人查定之日為準 ( 第一項 ) 投保單位積欠保險費及滯納金, 經通知限期清償, 逾期仍未清償, 有事實足認顯無清償可能者, 保險人得逕予退保, 其保險效力之停止, 應繳保險費及應加徵滯納金之計算, 以通知限期清償屆滿之日為準 ( 第二項 ) 顯已增加勞工保險條例所未規定之保險效力終止事由, 逾越該條例授權訂定施行細則之範圍, 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未符, 應不予適用 又為確保保險財務之健全, 與勞工保險之永續經營, 國家就社會保險制度縱有較大之自由形成空間, 於投保單位積欠應繳之保險費及滯納金, 強制執行無效果或顯無清償可能時, 若許保險人得將被保險人予以退保者, 亦宜依比例原則就被保險人是否已繳納保險費或有無其他特別情事, 予以斟酌而有不同之處置 ; 上開條例第十七條第三項但書亦明定, 被保險人應繳部分之保險費已扣繳或繳納於投保單位者, 不因投保單位積欠保險費及滯納金而對其發生暫行拒絕給付之效力, 併此指明 釋字第五七 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司法院公布解釋文人民自由及權利之限制, 依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 應以法律定之 其得由法律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者, 則授權之目的 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 始得據以發布命令 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經濟部及內政部會銜修正發布之玩具槍管理規則 ( 已廢止 ), 其第八條之一規定 : 玩具槍類似真槍而有危害治安之虞者, 由內政部公告禁止之 內政部乃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五日發布台 ( 八二 ) 內警字第八二七 二 號公告 ( 已停止適用 ): 一 為維護公共秩序, 確保社會安寧, 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 自公告日起, 未經許可不得製造 運輸 販賣 攜帶或公然陳列類似真槍之玩具槍枝, 如有違反者,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有關條文處罰, 均係主管機關基於職權所發布之命令, 固有其實際需要, 惟禁止製造 運輸 販賣 攜帶或公然陳列類似真槍之玩具槍枝, 並對違反者予以處罰, 涉及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 應由法律或經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規定 上開職權命令未經法律授權, 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 其影響又非屬輕微, 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法律保留原則不符, 均應不予適用 解釋理由書人民自由及權利之限制, 依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 應以法律定之 得由法律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者, 其授權之目的 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 始得據以發布命令, 以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本旨 內政部為中央警察主管機關, 依警察法第二條暨第九條第一款規定, 固得依法行使職權發布警察命令 然警察命令內容涉及人民自由權利者, 亦應受前開法律保留原則之拘束 警察法第二條規定, 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 保護社會安全, 防止一切危害, 促進人民福利 ; 同法第九條第一款規定, 警察有依法發布警察命令之職權, 僅具組織法之劃定職權與管轄事務之性質, 欠缺行為法之功能, 不足以作為發布限制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警察命令之授權依據

104 銓敍法規釋例彙編 行政機關之公告行為, 如對人民之自由權利有所限制時, 應以法律就該公告行為之要件及標準, 具體明確規定, 本院釋字第五六四號解釋足資參照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八款固規定, 製造 運輸 販賣 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 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惟該條款所謂 經主管機關公告, 係指主管機關, 依據對該公告行為之要件及標準為具體明確規定之法律, 所為適法之公告而言, 尚不得以該條款規定, 作為發布限制人民自由權利公告之授權依據 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經濟部經 ( 八一 ) 商字第二三五六二五號 內政部台 ( 八一 ) 內警字第八一九 九三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玩具槍管理規則 ( 九十一年五月八日經經濟部經商字第 九 二二六九二六 號與內政部台內警字第 九一 七五六九七號令會銜發布廢止 ), 其第八條之一規定 : 玩具槍類似真槍而有危害治安之虞者, 由內政部公告禁止之 內政部乃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五日依據警察法第二條及第九條第一款 玩具槍管理規則第八條之一, 發布台 ( 八二 ) 內警字第八二七 二 號公告 ( 自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起停止適用 ): 一 為維護公共秩序, 確保社會安寧, 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 自公告日起, 未經許可不得製造 運輸 販賣 攜帶或公然陳列類似真槍之玩具槍枝, 如有違反者,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有關條文處罰, 係主管機關為維護社會治安, 於法制未臻完備之際, 基於警察職權所發布之命令, 固有其實際需要, 惟禁止製造 運輸 販賣 攜帶或公然陳列類似真槍之玩具槍枝, 並對違反者予以處罰, 涉及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 且其影響非屬輕微, 應由法律或經法律授權之命令規定, 始得為之 警察法第二條及第九條第一款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 均不足以作為上開職權命令之授權依據, 已如前述 又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增訂 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七十四條之一規定, 乃基於法安定性原則所訂定之過渡條款, 縱可作為該法施行前須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訂定之事項, 行政機關以職權命令訂定者, 於該法施行後二年內繼續有效之法律依據, 惟此一不涉及適法與否之效力存續規定, 尚不得作為相關職權命令之概括授權法律, 且本件行為時及裁判時, 行政程序法尚未公布施行, 故不發生該法第一百七十四條之一規定, 對於系爭玩具槍管理規則及內政部台 ( 八二 ) 內警字第八二七 二 號公告之效力有何影響之問題 綜上所述, 上開職權命令未經法律授權, 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 其影響又非屬輕微, 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法律保留原則不符, 均應不予適用 釋字第五七五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日司法院公布解釋文憲法第十八條規定人民有服公職之權利, 旨在保障人民有依法令從事於公務, 暨由此衍生享有之身分保障 俸給與退休金等權利 機關因改組 解散或改隸致對公務人員之憲法所保障服公職之權利產生重大不利影響, 應設適度過渡條款或其他緩和措施, 以資兼顧 中華民國六十二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戶籍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 : 動員

105 司法院大法官議決有關解釋 戡亂時期, 戶政事務所得經行政院核准, 隸屬直轄市 縣警察機關 ; 其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為因應動員戡亂時期之終止, 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戶籍法第七條將上開規定刪除, 並修正同條第一項及該法施行細則第三條, 回復戶警分立制度, 乃配合國家憲政秩序回歸正常體制所為機關組織之調整 戶政單位回歸民政系統後, 戶政人員之任用, 自應依公務人員任用法 各戶政單位員額編制表及相關人事法令規定為之 原辦理戶政業務之警察人員, 其不具一般公務人員資格者, 即不得留任, 顯已對該等人員服公職權利產生重大不利影響 為謀緩和, 內政部於八十一年六月十日以台 ( 八一 ) 內戶字第八一 三五三六號函發布 同年七月一日實施之 戶警分立實施方案, 使原辦理戶政業務之警政人員或可於五年內留任原職或回任警職 ; 或可不受考試資格限制而換敍轉任為一般公務人員, 已充分考量當事人之意願 權益及重新調整其工作環境所必要之期限, 應認國家已選擇對相關公務員之權利限制最少 亦不至於耗費過度行政成本之方式以實現戶警分立 當事人就職缺之期待, 縱不能盡如其意, 相對於回復戶警分立制度之重要性與必要性, 其所受之不利影響, 或屬輕微, 或為尊重當事人個人意願之結果, 並未逾越期待可能性之範圍, 與法治國家比例原則之要求, 尚屬相符 前開實施方案相關規定, 涉及人民權利而未以法律定之, 固有未洽, 然因其內容非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 尚難謂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法律保留原則有違 惟過渡條款若有排除或限制法律適用之效力者, 仍應以法律定之, 方符法治國家權力分立原則, 併此指明 七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附表附註, 就警察人員轉任非警察官職務按其原敍俸級, 換敍轉任職務之相當俸級至最高年功俸為止, 超出部分仍予保留, 係因不同制度人員間原適用不同人事法令而須重新審定俸級之特別規定, 乃維護公務人員人事制度健全與整體平衡所為之必要限制, 與憲法保障平等權之意旨亦無牴觸 解釋理由書憲法第十八條規定人民有服公職之權利, 旨在保障人民有依法令從事於公務, 暨由此衍生享有之身分保障 俸給與退休金請求等權利 公務人員如因服務機關之改組 解散或改隸致其憲法所保障之服公職權利受到重大不利影響, 國家應制定適度之過渡條款或其他緩和措施, 以兼顧公務人員權利之保障 六十二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戶籍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 : 動員戡亂時期, 戶政事務所得經行政院核准, 隸屬直轄市 縣警察機關 ; 其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遂使警察人員原依戶警合一實施方案 戡亂時期台灣地區戶政改進辦法等規定, 可辦理戶政業務之戶警合一制度而有法律依據 嗣為因應動員戡亂時期之終止, 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戶籍法第七條將原第二項刪除, 並修正同條第一項及該法施行細則第三條, 回復戶警分立制度, 乃配合國家憲政秩序回歸正常體制所為機關組織之調整 戶政單位回歸民政系統後, 戶政人員之任用, 自應依公務人員任用法 各戶政單位員額編制表及相關人事法令規定為之 故原於戶政事務所辦理戶政業務之警察人員, 其不具一般公務人員資格者, 因其任用資格與人事體制規定不符, 若無其他法令依據, 即不得留

106 銓敍法規釋例彙編 任 ; 產生此種後果, 固係因機關組織回歸民政系統以及既有之人事制度使然, 但顯已對該等人員服公職權利產生重大不利之影響 國家自有義務對相關人事為相應之安置, 例如制定過渡條款或其他緩和措施, 以適度降低制度變更對其權益所造成之衝擊 內政部基於保障人民權利之考慮, 而以八十一年六月十日台 ( 八一 ) 內戶字第八一 三五三六號函發布 同年七月一日實施之 戶警分立實施方案, 其第四之 ( 二 ) 點, 即規劃該等任用資格與相關人事法令有所不符之警察人員, 隨同業務移撥後仍得以原任用資格繼續留任於戶政事務所, 再依其志願辦理回任警職, 已賦予該等人員審慎評估未來服公職計畫之機會, 即使該等人員未於五年內依內政部八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台 ( 八一 ) 內警字第八一八 0 一三 號函發 戶警分立移撥民 ( 戶 ) 政單位具警察官任用資格人員志願回任警察機關職務作業要點 申請回任, 仍繼續執行原職務者, 復容許其得轉任為一般公務人員, 繼續留任原職 至於回任之意願應於五年內表示之限制, 係基於行政效能之考量, 以及職務分配之需要, 俾於相當期間內確定各機關之職缺以達人事之安定 綜此, 戶警分立實施方案已充分考量當事人之意願 權益及重新調整其工作環境所必要之期限, 足使機關改隸後原有人員身分權益所受不利益減至最低, 應認國家已選擇對相關公務員之權利限制最少 亦不至於耗費過度行政成本之方式以實現戶警分立 當事人就職缺之期待, 縱不能盡如其意, 相對於遵守法治國原則 適當分配警察任務與一般行政任務以回復憲政體制此一重大公益之重要性與必要性, 其所受之不利影響, 或屬輕微, 或為尊重當事人個人意願之結果, 並未逾越期待可能性之範圍, 與法治國家比例原則之要求, 尚屬相符 前開實施方案相關規定, 涉及人民之自由權利, 其未以法律定之, 固有未洽 惟此乃主管機關於憲政轉型期為因應立法院於修正戶籍法時, 未制定過渡條款或其他緩和措施之不得已之舉, 因其內容並非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 尚難謂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法律保留原則有違 茲動員戡亂時期既經終止, 憲政體制已回復常態, 前開情事不復存在, 過渡條款若有排除或限制法律適用之效力, 且非行政機關於組織或人事固有權限範圍內之事項者, 仍應一併以法律定之或以法律授權相關機關以為適當規範, 方符法治國家權力分立原則, 併此指明 七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附表 ( 警察人員俸表 ) 附註規定 : 警察人員依本表規定敍級後, 如轉任非警察官職務時, 應依所轉任職務適用之俸給法, 按其原敍警察官俸級, 換敍轉任職務之相當俸級, 以至最高年功俸為止, 如有超出, 仍予保留, 係因不同制度人員間原適用不同之任用 敍薪 考績 ( 成 ) 考核規定, 警察人員轉任非警察官職務時, 須重新審定俸級所為之特別規定, 以確保同一體系內公務人員之待遇公平, 並保障警察人員依法敍級後之俸給利益 該規定未因轉任是否基於自願而訂定差別待遇, 乃在避免具有正當目的之人事調度難以執行, 係維護公務人員人事制度健全與整體平衡所為之必要限制, 其手段亦屬適當, 與憲法第七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亦無牴觸

107 司法院大法官議決有關解釋 釋字第五八三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司法院公布解釋文憲法第十八條規定人民有服公職之權, 旨在保障人民得依法擔任一定職務從事公務, 國家自應建立相關制度予以規範 國家對公務員違法失職行為應予懲罰, 惟為避免對涉有違失之公務員應否予以懲戒, 長期處於不確定狀態, 懲戒權於經過相當期間不行使者, 即不應再予追究, 以維護公務員權益及法秩序之安定 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五條第三款規定, 懲戒案件自違法失職行為終了之日起, 至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日止, 已逾十年者,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應為免議之議決, 即本此意旨而制定 公務人員經其服務機關依中華民國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所為免職之懲處處分, 實質上屬於懲戒處分, 為限制人民服公職之權利, 未設懲處權行使期間, 有違前開意旨 為貫徹憲法上對公務員權益之保障, 有關公務員懲處權之行使期間, 應類推適用公務員懲戒法相關規定 又查公務員懲戒法概以十年為懲戒權行使期間, 未分別對公務員違法失職行為及其懲戒處分種類之不同, 而設合理之規定, 與比例原則未盡相符, 有關機關應就公務員懲戒構成要件 懲戒權行使期間之限制通盤檢討修正 公務人員考績法有關懲處之規定亦應一併及之, 附此指明 解釋理由書憲法第十八條規定人民有服公職之權, 旨在保障人民得依法擔任一定職務從事公務, 國家自應建立相關制度予以規範 國家對公務員違法失職行為固應予懲罰, 惟為避免對涉有違失之公務員應否予以懲戒, 長期處於不確定狀態, 實不利於維持法秩序之安定, 亦不易獲致公平之結果, 故懲戒權於經過相當期間不行使者, 即不應再予追究, 以維護公務員之權益及法秩序之安定 公務員違反七十六年一月十四日訂定發布之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目關於挑撥離間或破壞紀律, 情節重大者, 一次記二大過免職之規定, 其服務機關依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所為免職之懲處處分, 為限制人民服公職之權利, 實質上屬於懲戒處分 ( 本院釋字第四九一號解釋參照 ), 同法未設懲處權行使期間之規定, 是公務人員應受免職懲處之違法失職行為, 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經過一定繼續期間未受懲處, 服務機關仍得據此行為追溯究問考評公務人員, 而予免職處分, 有違前開意旨, 為貫徹憲法上對公務員權益之保障, 有關公務員懲處權之行使期間, 應類推適用公務員懲戒法相關規定 又查對公務員違法失職之行為, 公務員懲戒法設有申誡 記過 減俸 降級 休職與撤職輕重不同之懲戒處分, 其概以十年為懲戒權行使期間, 未分別違法之失職行為性質及其懲戒之種類而設合理之規定, 與比例原則未盡相符, 有關機關應就公務員懲戒構成要件 懲戒權行使期間之限制通盤檢討修正 公務人員考績法有關懲處之規定亦應一併及之 再有如前述, 公務人員考績法規定所為免職之懲處處分, 實質上屬於懲戒處分, 是以本件之解釋乃先就公務員懲戒法立論, 於後始及於公務人員考績法, 均附此指明

108 銓敍法規釋例彙編 附註 : 銓敍部除配合於 93 年 9 月 27 日以部法二字第 號令規定, 自公務人員違法失職行為終了之日起, 至服務機關為 1 次記 2 大過免職處分之日止, 已逾 10 年者, 主管機關即不得再予以核定 1 次記 2 大過免職之處分外, 並於考試院 94 年 7 月 14 日函送立法院審議之公務人員考績法 ( 以下簡稱考績法 ) 修正草案第 12 條規定 : 公務人員之懲處自違法失職行為終了之日起, 已逾下列期間, 不得為之 : 一 屬一次記二大過之行為者, 十年 二 屬記一大過之行為者, 五年 三 屬記小過 警告之行為者, 三年 惟上開草案因立法院第 6 屆屆期不續審而未完成立法程序 嗣銓敍部重新檢討後, 考試院 99 年 4 月 6 日再次函送立法院審議考績法修正草案, 亦於第 12 條第 6 項明定上開條文, 經立法院第 7 屆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分別於同年 5 月 5 日及 20 日召開 2 次審查會, 並於同年月 28 日朝野黨團協商竣事, 惟尚未完成二 三讀程序 釋字第五八九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司法院公布解釋文法治國原則為憲法之基本原則, 首重人民權利之維護 法秩序之安定及信賴保護原則之遵守 行政法規公布施行後, 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或廢止時, 應兼顧規範對象信賴利益之保護 受規範對象如已在因法規施行而產生信賴基礎之存續期間內, 對構成信賴要件之事實, 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之行為, 且有值得保護之利益者, 即應受信賴保護原則之保障 至於如何保障其信賴利益, 究係採取減輕或避免其損害, 或避免影響其依法所取得法律上地位等方法, 則須衡酌法秩序變動所追求之政策目的 國家財政負擔能力等公益因素及信賴利益之輕重 信賴利益所依據之基礎法規所表現之意義與價值等為合理之規定 如信賴利益所依據之基礎法規, 其作用不僅在保障私人利益之法律地位而已, 更具有藉該法律地位之保障以實現公益之目的者, 則因該基礎法規之變動所涉及信賴利益之保護, 即應予強化以避免其受損害, 俾使該基礎法規所欲實現之公益目的, 亦得確保 憲法對特定職位為維護其獨立行使職權而定有任期保障者, 其職務之性質與應隨政黨更迭或政策變更而進退之政務人員不同, 此不僅在確保個人職位之安定而已, 其重要意義, 乃藉任期保障, 以確保其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之目的而具有公益價值 故為貫徹任期保障之功能, 對於因任期保障所取得之法律上地位及所生之信賴利益, 即須充分加以保護, 避免其受損害, 俾該等人員得無所瞻顧, 獨立行使職權, 始不違背憲法對該職位特設任期保障之意旨, 並與憲法上信賴保護原則相符 憲法增修條文第七條第五項規定 : 監察委員須超出黨派以外, 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 為維護監察權之獨立行使, 充分發揮監察功能, 我國憲法對監察委員之任期明定六年之保障 ( 憲法第九十三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七條第二項規定參照 ) 查第三屆監察委員之任期六年, 係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起, 至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止 該屆監察委員開始任職時, 七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修正公布之政務官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尚無落日條款之規定, 亦即第三

109 司法院大法官議決有關解釋 屆監察委員就任時, 係信賴其受任期之保障, 並信賴於其任期屆滿後如任軍 公 教人員年資滿十五年者, 有依該給與條例第四條擇領月退職酬勞金之公法上財產權利 惟為改革政務人員退職制度, 而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另行制定公布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 ( 以下簡稱 退撫條例 ), 並溯自同年月一日施行 依新退撫條例, 政務人員與常務人員服務年資係截然區分, 分段計算, 並分別依各該退休 ( 職 ) 法規計算退休 ( 職 ) 金, 並且政務人員退撫給與, 以一次發給為限, 而不再有月退職酬勞金之規定 雖該退撫條例第十條設有過渡條款, 對於新退撫條例公布施行前, 已服務十五年以上者, 將來退職時仍得依相關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 選擇月退職酬勞金 但對於受有任期保障以確保其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之政務人員於新退撫條例公布施行前 後接續任年資合計十五年者, 卻無得擇領月退職酬勞金之規定, 顯對其應受保護之信賴利益, 並未有合理之保障, 與前開憲法意旨有違 有關機關應即依本解釋意旨, 使前述人員於法律上得合併退撫條例施行前後軍 公 教年資及政務人員年資滿十五年者, 亦得依上開政務官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及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之規定擇領月退職酬勞金, 以保障其信賴利益 解釋理由書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 中央或地方機關, 於其行使職權, 適用憲法發生疑義, 或因行使職權與其他機關之職權, 發生適用憲法之爭議, 或適用法律與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 得聲請解釋 本件聲請人監察院為處理政務人員退職案件, 適用九十三年一月七日公布並溯自同年月一日施行之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 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 聲請本院解釋, 核與首開規定相符, 應予受理, 合先敍明 法治國原則為憲法之基本原則, 首重人民權利之維護 法秩序之安定及信賴保護原則之遵守 行政法規公布施行後, 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或廢止時, 應兼顧規範對象信賴利益之保護 除法規預先定有施行期間或因情事變遷而停止適用, 不生信賴保護問題外, 其因公益之必要廢止法規或修改內容致人民客觀上具體表現其因信賴而生之法律上利益受損害, 應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 或訂定過渡期間之條款, 以減輕其損害或避免影響其依法所取得之法律上地位, 方符憲法公益與私益平衡之意旨 受規範對象如已在因法規施行而產生信賴基礎之存續期間內, 對構成信賴要件之事實, 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之行為, 且有值得保護之利益者, 即應受信賴保護原則之保障 ( 本院釋字第五二五號解釋參照 ) 至於如何保障其信賴利益, 究係採取減輕或避免其損害, 或避免影響其依法所取得法律上地位等方法, 則須衡酌法秩序變動所追求之政策目的 國家財政負擔能力等公益因素及信賴利益之輕重 信賴利益所依據之基礎法規所表現之意義與價值等為合理之規定 如信賴利益所依據之基礎法規, 其作用不僅在保障私人利益之法律地位而已, 更具有藉該法律地位之保障以實現公益之目的者, 則因該基礎法規之變動所涉及信賴利益之保護, 即應強化以避免其受損害, 俾使該基礎法規所欲實現之公益目的, 亦得確保 憲法對特定職位為維護其獨立行使職權而定有任期保障者, 其職務之性質與應隨政黨更迭或政策變更而進退之政務人員不同, 此不僅在確保個人職位之

110 銓敍法規釋例彙編 安定而已, 其重要意義, 乃藉任期保障, 以確保其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之目的而具有公益價值 故為貫徹任期保障之功能, 對於因任期保障所取得之法律上地位及所生之信賴利益, 即須充分加以保護, 避免其受損害, 俾該等人員得無所瞻顧, 獨立行使職權, 始不違背憲法對該職位特設任期保障之意旨, 並與憲法上信賴保護原則相符 憲法增修條文第七條第五項規定 : 監察委員須超出黨派以外, 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 為維護監察權之獨立行使, 充分發揮監察功能, 我國憲法對監察委員之任期明定六年之保障 ( 憲法第九十三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七條第二項規定參照 ), 以確保監察委員職位之安定, 俾能在一定任期中, 超然獨立行使職權 查第三屆監察委員之任期六年, 係自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起, 至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止 該屆監察委員開始任職時, 七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修正公布之政務官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 ( 以下簡稱 舊給與條例 ) 尚無落日條款之規定, 該條例係於其任職後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修改名稱為 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 ( 以下簡稱 新給與條例 ) 時, 始有施行期間 本條例自修正條文公布之日起一年六個月失其效力 ( 新給與條例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參照 ) 之增訂 亦即第三屆監察委員就任時, 係信賴其受任期之保障, 並信賴於其任期屆滿後如任軍 公 教人員年資滿十五年者, 有依舊給與條例第四條擇領月退職酬勞金之公法上財產權利 本此信賴而就任, 即是其對構成信賴要件之事實, 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之行為, 而須受信賴之保護 惟為改革政務人員退職制度, 乃廢止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 而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另行制定公布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 並溯自同年月一日施行 依新退撫條例, 政務人員與常務人員服務年資係截然區分, 分段計算, 並分別依各該退休 ( 職 ) 法規計算退休 ( 職 ) 金, 並且政務人員退撫給與, 以一次發給為限 ( 退撫條例第四條 第九條規定參照 ), 而不再有月退職酬勞金之規定 雖該退撫條例第十條規定, 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服務年資 應領之退職金及支給機關, 適用新 舊給與條例規定辦理, 即於新退撫條例公布施行前, 已服務十五年以上者, 將來退職時仍得依新 舊給與條例, 選擇月退職酬勞金 但受有任期保障之政務人員於新退撫條例公布施行前 後接續任年資合計十五年者, 原得依新 舊給與條例擇領月退職酬勞金, 而新退撫條例卻無得擇領月退職酬勞金之規定, 顯對其應受保護之信賴利益, 並未有合理之保障, 與前開憲法意旨有違 又縱依退撫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八條規定暨銓敍部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部退二字第 九三二三三四二 七號函釋 本條例施行前後續任政務人員, 如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之服務年資未滿十五年, 且具有軍 公 教人員年資, 則九十三年一月一日以後之年資, 得選擇不領取公提儲金本息, 並按轉任前軍 公 教人員之等級對照軍 公 教人員退撫基金繳費費率補繳退撫基金, 併計軍 公 教人員年資滿十五年, 且年滿六十歲者, 亦得選擇支領月退休金 惟實際上依此規定得領取之月退休金與依新 舊給與條例規定得領取之月退職酬勞金, 因計算給與之基準不同 ( 七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修正公布之政務官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第四條第三項 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第四條第三項 八十四年一月

111 司法院大法官議決有關解釋 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六條第三項 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布之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五條第三項 九十一年六月五日修正公布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參照 ), 兩者數額相差甚鉅, 故依此規定及函釋, 新退撫條例第十條之過渡條款規定, 對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給與條例修法增訂落日條款前已就任, 且受憲法任期保障並獨立行使職權之人員權益而言, 尚非合理之補救措施, 與憲法上信賴保護原則有所不符 有關機關應即依本解釋意旨, 使前述人員於法律上得合併退撫條例施行前後軍 公 教年資及政務人員年資滿十五年者, 亦得依上開政務官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及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之規定擇領月退職酬勞金, 以保障其信賴利益 附註 : 銓敍部業依本號解釋之意旨辦理第 3 屆監察委員之退職案 ; 上開辦理情形並以 94 年 3 月 30 日部退二字第 號函報考試院備查 釋字第五九六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司法院公布解釋文憲法第七條規定, 中華民國人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其內涵並非指絕對 機械之形式上平等, 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 ; 立法機關基於憲法之價值體系及立法目的, 自得斟酌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之差別對待 國家對勞工與公務人員退休生活所為之保護, 方法上未盡相同 ; 其間差異是否牴觸憲法平等原則, 應就公務人員與勞工之工作性質 權利義務關係及各種保護措施為整體之觀察, 未可執其一端, 遽下論斷 勞動基準法未如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不得扣押 讓與或供擔保, 係立法者衡量上開性質之差異及其他相關因素所為之不同規定, 屬立法自由形成之範疇, 與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並無牴觸 解釋理由書憲法第七條規定, 中華民國人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其內涵並非指絕對 機械之形式上平等, 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 立法機關基於憲法之價值體系及立法目的, 自得斟酌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之差別對待 憲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 國家為改良勞工之生活, 增進其生產技能, 應制定保護勞工之法律, 實施保護勞工之政策 惟保護勞工之內容與方式應如何設計, 立法者有一定之自由形成空間 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之財產權, 使財產所有人得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 收益及處分之權能, 以確保人民所賴以維繫個人生存及自由發展其人格之生活資源 惟為求資源之合理分配, 國家自得於不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範圍內, 以法律對於人民之財產權予以限制 人民於私法上之債權, 係憲法第十五條財產權保障之範圍, 國家為保護人民私法上之債權, 設有民事強制執行制度, 俾使債權人得依據執行名義, 聲請執行法院, 使用強制手段, 對於債務人之財產加以執行, 以實現其債權, 至債務人於強制執行中, 雖有忍受國家強制力之義務, 惟為維護其受憲法第十五條所保障之生存權及其他基本人權, 立法者仍得衡酌債權人私法上債權實現及債

112 銓敍法規釋例彙編 務人生存保護必要, 於不違反憲法第七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範圍內, 立法禁止對於債務人部分財產之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二條 第五十三條規定, 禁止查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二個月間生活所必需之食物 燃料及金錢, 以及其他為維持生活所必需之財物, 並於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 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 不得為強制執行 ; 又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規定, 禁止扣押之債, 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等規定, 雖因此限制債權人之債權之實現, 但為保障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之生存權所必要, 尚無違於憲法上之比例原則 至禁止執行之債務人財產範圍, 並不以上開強制執行法規定者為限, 倘立法者基於憲法保障特定對象之意旨, 或社會政策之考量, 於合於比例原則之限制範圍內, 仍得以法律規範禁止執行特定債務人之財產 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 屬於私法上之債權, 亦為憲法財產權保障之範圍 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雖規定債權依其性質不得讓與, 或債權禁止扣押者, 即不具讓與性 惟勞動基準法對於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 並未如勞工受領職業災害補償之權利明文規定不得讓與 抵銷 扣押或擔保 ( 第六十一條參照 ), 退休勞工自得依其權利存續狀態, 享有自由處分之權能, 得為讓與或供債務之擔保 勞工之雇主或債權人亦得對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主張抵銷, 或依法向法院聲請扣押, 以實現其債權 倘立法者於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雇主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 不得作為讓與 扣押 抵銷或擔保之標的外, 又規定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不得讓與 扣押 抵銷或供擔保, 對於勞工退休生活之安養而言, 固係保障, 惟對於勞工行使 請領退休金之權利 亦將形成限制, 對於勞工之雇主或其他債權人而言, 則屬妨害其私法上債權之實現, 限制其受憲法所保障之財產權 因此是否規定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不得為讓與 抵銷 扣押或供擔保之標的, 既然涉及勞工 雇主及其他債權人等財產權行使之限制, 自應由立法者依客觀之社會經濟情勢, 權衡勞工退休生活之保護與勞工 雇主及其他債權人之財產權行使限制而為規範 憲法第十八條規定人民有服公職之權利, 旨在保障人民有依法令從事於公務暨由此衍生之身分保障 俸給與退休金等權利 ( 本院釋字第五七五號解釋參照 ) 憲法第八十三條暨憲法增修條文第六條設置國家機關掌理公務人員退休法制之事項, 亦旨在立法保障公務人員退休後之生活 ( 本院釋字第二八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 按國家為公法人, 其意思及行為係經由充當國家機關之公務人員為之 公務人員與國家間係公法上之職務關係, 國家對公務人員有給予俸給 退休金等保障其生活之義務, 公務人員對國家亦負有忠誠 執行職務等義務 ( 本院釋字第四三三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 然勞雇關係, 則係人民相互間本諸契約自由而成立, 勞工為雇主提供勞務, 從事特定工作, 雇主則給付勞工相當之報酬, 其性質為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 惟國家基於憲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 仍得以立法之方式介入勞雇關係, 要求雇主協力保護勞工之退休生活 是公務人員與勞工之工作性質 權利義務關係不同, 國家對勞工與公務人員退休生活所為之保護, 方法上自亦未盡相同, 公務人員退休法暨公教人員保險法中關於 養老給付 之規定等, 係國家為履行憲法保障公務人員之退

113 司法院大法官議決有關解釋 休生活而設 勞動基準法第六章 退休 暨勞工保險條例第四章第六節 老年給付 之規定等, 則係國家為保護勞工退休生活而定 其間差異是否牴觸憲法平等原則, 應就各種保護措施為整體之觀察, 未可執其一端, 遽下論斷 例如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三條規定, 公務人員退休後已領取公務人員月退休金或一次退休金者, 即不得領取敬老福利生活津貼 ( 同條第一項第二款參照 ), 此乃立法者權衡公務人員及勞工退休後老年生活之保護必要, 以及國家資源之合理分配, 所為之設計, 俾貫徹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以及保障人民之生存權之憲法意旨 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四條規定 : 請領退休金之權利, 不得扣押 讓與或供擔保 雖限制退休公務人員及其債權人之財產權之行使, 惟其目的乃為貫徹憲法保障公務人員退休生活之意旨, 權衡公務人員及其債權人對其退休金行使財產上權利之限制而設 勞動基準法未如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不得扣押 讓與或供擔保, 係立法者考量公務人員與勞工之工作性質 權利義務關係不同, 並衡酌限制公務人員請領退休金之權利成為扣押 讓與或供擔保之標的, 對於公務人員及其債權人財產上權利之限制, 與限制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成為扣押 讓與或供擔保之標的, 對於勞工 雇主或其他債權人等財產權行使之限制, 二者在制度設計上, 所應加以權衡利益衝突未盡相同, 並考量客觀社會經濟情勢, 本諸立法機關對於公務人員與勞工等退休制度之形成自由, 而為不同之選擇與設計, 因此, 無由以公務人員退休法對於公務人員請領退休金之權利定有不得扣押 讓與或供擔保之規定, 而勞動基準法未設明文之規定, 即認為對於勞工之退休生活保護不足, 違反憲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保護勞工之意旨, 並違反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公布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 勞工退休金及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不得讓與 扣押 抵銷或供擔保, 係立法者考量當今之社會經濟情勢, 與勞動基準法制定當時之不同, 所採取之不同立法決定, 均係立法自由形成之範圍, 於平等原則亦無違背, 勞工得依有利原則, 自行權衡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或勞動基準法之規定 (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八條參照 ) 至於勞動基準法既有之勞工退休制度, 是否應增訂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不得讓與 扣押 抵銷或供擔保之規定, 則仍屬立法者自由形成之範圍, 併此指明 釋字第六 一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司法院公布解釋文司法院大法官由總統提名, 經立法院同意後任命, 為憲法第八十條規定之法官, 本院釋字第三九二號 第三九六號 第五三 號 第五八五號等解釋足資參照 為貫徹憲法第八十條規定 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 依據法律獨立審判, 不受任何干涉 之意旨, 大法官無論其就任前職務為何, 在任期中均應受憲法第八十一條關於法官 非受刑事或懲戒處分, 或禁治產之宣告, 不得免職 非依法律, 不得停職 轉任或減俸 規定之保障 法官與國家之職務關係, 因受憲法直接規範與特別保障, 故與政務人員或一般公務人員與國家之職

114 銓敍法規釋例彙編 務關係不同 憲法第八十一條關於法官非依法律不得減俸之規定, 依法官審判獨立應予保障之憲法意旨, 係指法官除有懲戒事由始得以憲法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法律予以減俸外, 各憲法機關不得以任何其他理由或方式, 就法官之俸給, 予以刪減 司法院大法官之俸給, 依中華民國三十八年一月十七日公布之總統副總統及特任人員月俸公費支給暫行條例第二條規定及司法院組織法第五條第四項前段 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四十條第三項 第三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以觀, 係由本俸 公費及司法人員專業加給所構成, 均屬依法支領之法定經費 立法院審議九十四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時, 刪除司法院大法官支領司法人員專業加給之預算, 使大法官既有之俸給因而減少, 與憲法第八十一條規定之上開意旨, 尚有未符 司法院院長 副院長, 依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第一項規定, 係由大法官並任, 其應領取司法人員專業加給, 而不得由立法院於預算案審議中刪除該部分預算, 與大法官相同 ; 至司法院秘書長職司者為司法行政職務, 其得否支領司法人員專業加給, 自應依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三十九條等相關法令個案辦理, 併予指明 解釋理由書壹 受理程序本件聲請意旨, 以立法院於審議九十四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時, 刪除司法院院長 副院長 大法官及秘書長九十四年度司法人員專業加給之預算, 認有違憲疑義, 並聲請本院解釋憲法第八十一條規定等語, 符合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程序, 應予受理, 合先說明 法官就其依法受理之案件, 均應本諸良知, 獨立完成憲法與法律所賦予之職責, 除有法律明文之規定外, 其他之人固不得任意將之拒卻於所受理案件之外, 法官本人亦不得任意以個人之原因拒絕為該案件之審理 茲所謂 法律明文規定, 其於訴訟法, 則除 管轄 之外, 即為 迴避制度 國家任何公權力之行使, 本均應避免因執行職務人員個人之利益關係, 而影響機關任務正確性及中立性之達成, 是凡有類似情形即有設計適當迴避機制之必要, 原不獨以職掌司法審判之法院法官為然 ( 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 第三十三條 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七條參照 ) 惟司法審判係對爭議案件依法所為之終局判斷, 其正當性尤繫諸法官執行職務之公正與超然, 是迴避制度對法院法官尤其重要 司法院大法官行使職權審理案件, 自亦不能有所例外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三條規定, 大法官審理案件之迴避事由, 準用行政訴訟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十九條規定, 關於法官應自行迴避之事由中, 其第二款至第六款之情形, 與本聲請釋憲案均無何關涉 至於該法條第一款所稱 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第一款至第六款情形之一者, 亦僅第一款 法官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者, 或尚有探究之必要 按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立法委員現有總額三分之一以上, 就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疑義或適用法律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 得聲請解釋憲法 其當事人應係指聲請人,

115 司法院大法官議決有關解釋 聲請解釋對象則為發生疑義之憲法規定或有牴觸憲法疑義之法律規定 故其重在客觀憲法秩序之維護, 而非立法委員個人或其他國民主觀權利之救濟 因是, 釋憲機關之大法官依據此等立法委員之聲請而為之憲法解釋, 縱因此使部分國民 ( 包括立法機關與釋憲機關之成員 ) 經濟上利益有所增加或減少, 亦僅屬該憲法解釋之反射作用所間接形成之結果, 其既非聲請解釋之對象, 自不能執此而謂該等經濟上利益增加或減少之人亦同為聲請釋憲案之當事人 迴避制度之設計原僅為避免執行職務之個別公職或公務人員, 與其職務間之利益衝突 倘機關之任務無論由何人擔任, 均可能與擔任職務之公職或公務人員之利害相關, 則無迴避必要, 亦無迴避可能, 蓋除非對機關職權之行使別有安排, 否則無從解決反射性之利害關聯問題 例如行政院釐定公務員年度調薪方案, 縱行使此項職權之人員亦受其利, 仍無迴避之必要 又如立法院審議中央政府總預算案自包含立法院之預算在內, 要無使立法院迴避審議此部分預算之理 訴訟法上之 迴避, 係為確保司法之公正, 透過法律之規定, 或以自行迴避之原因或於當事人有所聲請時, 將該法官從其所受理之案件予以排除之一種制度 是其對象乃特定之法官, 非法官所屬之機關 - 法院, 亦即僅對於法官個人而為者始可, 此觀諸訴訟法關於迴避之規定, 均以 法官 為規範之對象即明 ( 行政訴訟法第十九條 第二十條 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以下 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以下參照 ) 其對性質上屬於國家機關之法院為迴避之聲請者, 要非迴避制度之所許 至其聲請最高法院 ( 或最高行政法院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 全體法官或司法院大法官全體迴避者, 非特因此等之全體法官或大法官如予迴避即已無其他機關可予審判, 其迴避之本身亦無他人可為裁定, 乃有違迴避制度之本質 聲請迴避如此, 其自行迴避者尤然 況且個別法官之迴避, 仍須有其他適於執行職務之法官續行審理, 俾以維持法院審判功能於不墜 ; 倘有因法官之迴避致已無法官可行使審判權之情形, 即不能以迴避為由而拒絕審判 本件聲請解釋案涉及憲法第六十三條 第八十條 第八十一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之解釋, 具體之爭點包括司法院大法官是否為憲法上之法官? 大法官是否適用憲法第八十條及第八十一條之規定? 司法獨立原則是否為立法院行使預算審議權之憲法界限等, 均係關乎權力分立 司法獨立及違憲審查等基本憲政制度之重要憲法問題 司法院大法官依憲法第七十八條 第七十九條 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及九十四年六月十日修正公布之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第四項規定, 行使解釋憲法 統一解釋法令 違憲審查及審理總統 副總統之彈劾與政黨違憲解散事項之權 就其職權範圍內之案件如本案者, 大法官實為最終且唯一之有權解釋或裁判機關 本院大法官倘執憲法解釋之反射作用所間接形成之結果而自行迴避, 則無異於凡涉及司法權與行政權 立法權等間爭議之類似案件, 或涉及全國人民 ( 當然包括大法官 ) 利害之法規違憲審查案件, 均無從透過司法機制予以解決 此種結果已完全失卻迴避制度之本旨, 而必然癱瘓憲法明文規定之釋憲制度, 形同大法官對行使憲法上職權之拒絕, 自無以維持法治國家權力分立之基本憲法秩序 大法官之俸給, 五十餘年來均依主管機關訂定之法律或命令支給 相關法

116 銓敍法規釋例彙編 令既未修正或廢止, 則立法院於審議九十四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時, 是否得刪除大法官九十四年度司法人員專業加給之預算, 乃前述憲法相關規定之解釋爭議 本件係大法官被動 依法定程序, 就憲法相關規定之爭議, 為維護憲法秩序之客觀審查, 既非主動就大法官俸給事項自為解釋, 而解釋之結果, 對大法官依現行有效法令所應支給之俸給, 亦無任何增益, 自與權責機關為該機關或該機關個人之利益, 而自行依職權為增益決定之情形, 不容相提並論 本件聲請釋憲對象為九十四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第五款 司法院主管部分, 第一項 司法院 中第一目 一般行政 人事費 下司法人員專業加給院長 副院長 大法官部分 預算案之議決 聲請意旨, 以立法院於審議九十四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時, 刪除司法院院長 副院長 大法官及秘書長九十四年度司法人員專業加給之預算, 認有違憲疑義, 並聲請本院解釋憲法第八十一條規定等語 縱大法官俸給受本件憲法解釋反射作用所間接形成結果之影響, 但大法官並非本件聲請案當事人, 且大法官依現行有效法令所應支給之俸給並不因本件解釋而有所增益, 均如前述 揆諸上開說明, 大法官於本件聲請釋憲案尚不生自行迴避之問題 貳 司法院大法官為憲法上法官大法官憲法解釋之目的, 在於確保民主憲政國家憲法之最高法規範地位, 就人民基本權利保障及自由民主憲政秩序等憲法基本價值之維護, 作成有拘束力之司法判斷 大法官為具體實現人民訴訟權 保障其憲法或法律上之權利, 並維護憲政秩序, 而依人民或政府機關聲請就個案所涉之憲法爭議或疑義作成終局之判斷, 其解釋並有拘束全國各機關與人民之效力, 屬國家裁判性之作用, 乃司法權之核心領域, 故與一般法官相同, 均為憲法上之法官, 迭經本院釋字第三九二號 第三九六號 第五三 號 第五八五號等解釋有案 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 憲法第八十條定有明文 惟憲法之效力既高於法律, 法官有優先遵守之義務, 因此法官於個案審判中, 應對所擬適用之法律為合乎憲法意旨之解釋, 以期法律之適用能符合整體憲法基本價值, 並得進而審查該法律之合憲性, 一旦形成該法律違憲之確信, 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二項及本院釋字第三七一號 第五七二號 第五九 號解釋意旨, 各級法院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聲請大法官解釋 俟大法官就該先決問題作成有拘束力之憲法上判斷後, 審理原因案件之法院始得以之作為裁判基礎, 續行個案之審理程序 又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人民 法人或政黨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 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 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 得聲請解釋憲法, 而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 經大法官解釋認為與憲法意旨不符, 其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者, 得以該解釋為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並拘束受訴法院, 業經本院釋字第一七七號 第一八五號解釋有案 ; 同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人民 法人或政黨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 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 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 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 得聲請統一解釋, 而引起歧見之該案件, 如經確定終局裁判, 其適用法令所表示之見解, 經大法官

117 司法院大法官議決有關解釋 解釋為違背法令之本旨時, 是項解釋得據為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並拘束受訴法院, 亦經本院釋字第一八八號解釋有案 是依我國現行司法制度, 各級法院 ( 包括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 就具體個案之審理而適用法律時, 固為憲法解釋作用之一環 ; 而大法官就人民 法人或政黨提起之法規違憲審查 統一解釋, 以及就法院提起之具體規範審查 統一解釋, 雖未直接涉及個案之事實認定, 惟亦同為個案審判之一環, 至為明顯 至憲法第七十九條第二項及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第四項明定, 司法院大法官具有憲法與法令之最終解釋權, 則僅為制度上不同法院間之職務分工, 於大法官及法官均係被動依法定程序對個案之憲法 法律或事實上爭議, 獨立 中立作成終局性 權威性之憲法或法之宣告之本質, 則無二致, 故同屬行使司法權之憲法上法官 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第二項明定大法官任期八年, 並不得連任 同條第三項規定九十二年總統提名之大法官, 其中八位大法官任期四年 上開有關任期之規定, 雖與憲法第八十一條法官為終身職之規定有別, 但大法官有一定任期, 與法官為終身職, 皆同為一種身分之保障, 自不能因大法官有任期而謂其非法官 大法官雖亦為中央 地方機關或立法院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疑義時之最終解釋權責機關, 然尚不得因大法官亦審理此類案件, 即否定其為行使司法裁判權之法官, 而影響其為法官之地位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二條固規定 : 司法院大法官, 以會議方式, 合議審理司法院解釋憲法與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案件 ; 並組成憲法法庭, 合議審理政黨違憲之解散案件 是大法官行使職權雖有會議或法庭方式之不同, 惟其均為合議審理依法受理案件之本質, 則無二致 ; 而解釋與裁判, 亦僅名稱之不同, 其具有主文與理由之形式且被動依法定程序作成具有最終拘束力之司法決定, 則無差異, 自不能因大法官依據法律規定, 以會議方式行使職權, 或其有拘束力之司法決定稱為解釋, 即謂其非屬裁判, 進而否定大法官為法官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處務規程第十六條規定 : 本會委員辦理懲戒案件, 以審議會議決行之 ; 其合議作成有拘束力之司法決定, 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八條規定, 稱為議決書, 然均無礙於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乃法官之身分, 亦為適例 至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第一項後段 司法院大法官除法官轉任者外, 不適用憲法第八十一條及有關法官終身職待遇之規定, 僅就非由法官轉任大法官者卸任後之身分保障為排除規定, 其未設合理之替代規定, 雖有未合 ; 惟此一規定, 係以大法官亦為憲法上之法官為前提, 否則即無設此排除規定之必要, 自無執此而否定大法官為法官之理由 因此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司法院組織法第五條第四項前段規定 大法官任期屆滿而未連任者, 視同停止辦理案件之法官, 適用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四十條第三項之規定, 即以大法官與一般法院法官所行使職權之本質並無不同為基礎 九十四年六月十日修正公布之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第四項復規定, 大法官應組成憲法法庭審理總統 副總統之彈劾及政黨違憲之解散事項 ;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中段及第三款規定, 大法官同時亦為中央或地方機關間或立法院少數與多數間憲政爭議之司法解決機制, 則除非肯定大法官之法官地位, 大法官始得依據憲法與法律獨立就個案爭議作成有拘束力之最

118 銓敍法規釋例彙編 終司法判斷, 否則其權限之行使, 將嚴重欠缺實質正當性, 自與憲法上權力分立原則之本旨不符 綜上所述, 自憲法與法律相關規定及大法官解釋觀之, 司法院大法官為憲法上法官, 無可置疑 叁 立法院刪除司法院大法官支領司法人員專業加給之預算, 與憲法第八十一條規定意旨尚有未符法官與國家之職務關係, 因受憲法直接規範與特別保障, 故與政務人員或一般公務人員與國家之職務關係不同 為使法官作成最終有拘束力之憲法與法律上判斷時, 足以抗拒來自各個層面之各種壓力, 因而民主法治國家對法官審判獨立, 莫不予以制度性保障 憲法第八十條規定 : 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 依據法律獨立審判, 不受任何干涉 旨在要求法官必須獨立 公正行使審判職權, 使尋求司法救濟之當事人確信職司審判權者, 乃客觀 超然及受適當之制度保障而較能作出正確判斷之中立第三者, 既不因其職稱為法官或大法官而有異, 尤其大法官審理案件, 常以國家機關為當事人, 為期裁判公正, 排除干涉, 尤須以遵守憲法第八十條規定為其憲法上義務 惟審判獨立與身分保障之關係, 密不可分, 故憲法第八十一條規定 : 法官為終身職, 非受刑事或懲戒處分, 或禁治產之宣告, 不得免職 非依法律, 不得停職 轉任或減俸 又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第一項後段 司法院大法官除法官轉任者外, 不適用憲法第八十一條及有關法官終身職待遇之規定, 僅就非由法官轉任大法官者卸任後之身分保障為排除規定, 究其意旨, 並非謂憲法第八十一條關於法官 非受刑事或懲戒處分, 或禁治產之宣告, 不得免職 非依法律, 不得停職 轉任或減俸 之規定, 不適用於大法官, 此乃基於司法獨立原則, 對上開憲法增修條文規定所應為之解釋, 否則豈非謂由法官轉任之大法官依憲法規定, 非依法律不得懲戒 減俸 ; 而對其餘大法官仍可任意為之? 故大法官無論就任前職務為何, 為貫徹憲法第八十條之意旨, 於任期中均受憲法第八十一條有關法官職務及俸給之保障 憲法第八十一條關於法官非依法律不得減俸之規定, 依其文義, 係指關於法官之減俸, 必須依憲法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法律為之, 本不得反面解釋為只須有法律依據, 即可對法官減俸 ; 尤其該規定乃為貫徹法官審判獨立之身分保障而設, 自不得違反制憲目的, 將之解釋為授權國家機關, 得以事後制定或消極不制定法律之形式, 使法官既有俸給金額因而減少 換言之, 凡關於法官之俸給, 形式上固非依憲法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法律, 不得使其既有金額有所減少 ; 實質上各該法律並應符合法官審判獨立應予制度性保障之意旨 又依憲法第八十條及第八十一條規定法官審判獨立應予制度性保障之意旨, 則憲法第八十一條關於法官非依法律不得減俸之規定, 應係指對於法官除有懲戒事由始得以憲法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法律予以減俸外, 各憲法機關不得以任何其他理由或方式, 就法官之俸給, 予以刪減 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 : 實任司法官非依法律受降級或減俸處分者, 不得降級或減俸, 即係本此意旨 否則國家機關如得以任何其他理由, 依其職權或制定法律或消極不制定相關法律, 使法官既有之俸給金額因而減少, 則憲法規定法官審判獨立應予制度性保障之

119 司法院大法官議決有關解釋 意旨, 即無以實現 ( 例如美國聯邦憲法第三條第一項後段 澳大利亞憲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 日本國憲法第七十九條第六項 第八十條第二項 大韓民國憲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 南非憲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三項等, 亦皆設有法官於任職期間不得減俸或非受懲戒處分不得減俸之明文或相同意旨之規定, 均為確保司法獨立之適例 ) 公務員之任命程序與職務並無必然關聯, 如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第一項 第六條第二項 第七條第二項規定, 司法院院長 副院長 大法官 考試院院長 副院長 考試委員 監察院院長 副院長 監察委員, 均由總統提名, 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 但並非謂經此一特別任命程序任命之公務員, 其職務之性質即完全相同 司法院大法官由總統提名, 經立法院同意後任命, 為憲法第八十條規定之法官 其任命程序 職位雖與一般法官不同, 但其職務與一般法官並無二致, 應受憲法第八十條及第八十一條之規範與保障, 均如前述, 故與政務人員必須隨政黨進退 政策變更而定去留 或其他因政治性之需要為主要考量而依特別程序任命者不同 如以大法官為特任公務員而非法官 ; 或以大法官為法官而不得為特任 ; 或以大法官係依特別任命程序任命, 故為政務人員, 皆係就大法官之任命程序 職位與職務相互混淆而有所誤會 大法官之俸給, 為符合公務人員之俸給與其身分 職務必須相當之法理, 須以專法或法律專章為特別規定, 或以法律明定分別準用特任公務員之俸給法及適用法官之俸給法 惟國家編列預算之主管機關, 於法制未備時, 依現時有效之公務人員俸給法令相關規定, 本於司法院大法官在整體公務人員中之身分 職位與職務, 以法令確認司法院大法官依法所應具領之俸給, 若該法令符合俸給法令之支給目的及憲法意旨, 即非憲法與法律所不許 行政院為健全司法人員之俸給體制, 於四十一年四月二日以行政院臺 ( 四一 ) 歲三字第五一號代電司法院及司法行政部之司法人員補助費支給標準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司法人員補助費應以後列人員為限 :(1) 大法官 行政法院評事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 乃以司法院大法官行使司法權之職務性質, 作為其應具領司法人員補助費之依據 ; 其第二項規定 : 前項一 二兩款簡任及 簡任以上 人員, 月各支領補助費新臺幣二百八十元 則以大法官在整體司法人員職位體系上之地位及憲法上應有之職位, 訂其適用範圍及支領標準, 既副司法人員補助費之支給目的, 無違於相同職務應領取相同工作補助費之實質平等原則, 與大法官之憲法上職位亦無牴觸 司法院大法官依此支領司法人員補助費 ( 嗣改稱司法人員專業加給 ), 自屬有據 且此一法規經行政院 立法院及司法院等憲法機關五十餘年先後反覆適用, 而被確信具有法效力之規範 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司法院組織法第五條第四項前段規定 大法官任期屆滿而未連任者, 視同停止辦理案件之法官, 適用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四十條第三項之規定 依該規定之體系解釋及法官審判獨立應予身分保障之憲法意旨, 其任期已屆滿未辦理案件之大法官既得適用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四十條第三項之規定領取專業加給, 則任期未屆滿仍在辦理案件之大法官基於憲法要求獨立審判之本旨, 自亦應以同一規定為領取司法人員專業加給之法律依

120 銓敍法規釋例彙編 據 否則現任大法官辦理司法審理業務但不得領取司法人員專業加給, 而卸任之大法官不再辦理司法審理業務反得領取司法人員專業加給, 即不免有違司法人員專業加給之給付目的與憲法上之平等原則, 而造成法官身分 職務與俸給體系之失衡 司法院大法官之俸給, 依三十八年一月十七日公布之總統副總統及特任人員月俸公費支給暫行條例第二條規定 特任人員 大法官 考試委員月俸定為八百元 第三條第一項規定 行政院 司法院 考試院院長公費定為二千元, 行政院 司法院 考試院副院長公費定為一千元 ; 其他特任人員 大法官 考試委員公費定為八百元 及司法院組織法第五條第四項前段 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四十條第三項 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合憲解釋, 係由本俸 公費及司法人員專業加給所構成, 符合大法官在整體公務人員中職務與地位相當之俸給給與, 均屬依法支領之法定經費 ( 預算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參照 ) 立法院審議九十四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時, 既非本於法律, 尤非本於懲戒性法律, 而逕以預算刪除之方式改變行之五十餘年之大法官俸給結構, 如為憲法所許, 無異促使預算權責機關藉年度預算案審議而影響大法官職權之行使 職司司法違憲審查權之大法官, 倘無明確穩定之俸給保障, 年年受制於預算權責機關, 將嚴重影響民主憲政秩序之穩定與健全, 與大法官依據憲法及法律獨立行使職權以維護自由民主憲政秩序 保障人民基本權利, 故應受法官審判獨立制度性保障之憲法意旨, 尚有未符 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第一項規定 司法院設大法官十五人, 並以其中一人為院長 一人為副院長, 由總統提名, 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 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起實施, 是現任司法院院長 副院長, 係由大法官並任, 其應領取司法人員專業加給, 而不得由立法院於預算案審議中刪除該部分預算, 與大法官相同 ; 至司法院秘書長職司者為司法行政職務, 其得否支領司法人員專業加給, 自應依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三十九條等相關法令個案辦理, 併予指明 釋字第六 五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司法院公布解釋文憲法第十八條規定人民有服公職之權利, 旨在保障人民有依法令從事於公務, 暨由此衍生享有之身分保障 俸給與退休金等權利 公務人員依法銓敍取得之官等俸級, 基於憲法上服公職之權利, 受制度性保障 ( 本院釋字第五七五號 第四八三號解釋參照 ), 惟其俸給銓敍權利之取得, 係以取得公務人員任用法上之公務人員資格為前提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 ( 以下簡稱八十八年施行細則 ) 第十五條第三項修正規定, 區別各類年資之性質, 使公務人員曾任聘用人員之公務年資, 僅得提敍至本俸最高級為止, 與憲法第七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並無牴觸 八十八年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三項修正規定, 使公務人員原任聘用人員年資, 依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 ( 以下簡稱八十四年施行細則 ) 及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

121 司法院大法官議決有關解釋 細則 ( 以下簡稱八十七年施行細則 ) 第十五條第二項 第三項規定, 得按年提敍俸級至年功俸最高級者, 僅得提敍至本俸最高級為止 並另以指定施行日期方式, 訂定過渡條款 衡量此項修正, 乃為維護公務人員文官任用制度之健全 年功俸晉敍公平之重大公益, 並有減輕聘用人員依八十八年修正前舊法規得受保障之利益所受損害之措施, 已顧及憲法上之信賴保護原則, 與平等原則亦尚無違背 上開施行細則旨在提供公務人員於依法任用之後, 其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前所曾任之公務年資, 酌予核計為公務人員年資之優惠措施, 本質上並非限制人民之財產權, 故不生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之問題 解釋理由書憲法第十八條規定人民有服公職之權利, 旨在保障人民有依法令從事於公務, 暨由此衍生享有之身分保障 俸給與退休金等權利 公務人員依法銓敍取得之官等俸級, 基於憲法上服公職之權利, 受制度性保障 ( 本院釋字第五七五號 第四八三號解釋參照 ), 惟其俸給銓敍權利之取得, 係以取得公務人員任用法上之公務人員資格為前提 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並非指絕對 機械之形式上平等, 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 基於憲法之價值體系及立法目的, 自得斟酌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之區別對待 ( 本院釋字第四八五號解釋參照 ) 不同制度人員間原係適用不同之任用 敍薪 考績 ( 成 ) 考核等規定, 於相互轉任時, 無從依原敍俸 ( 薪 ) 級逕予換敍, 基於人事制度之公平性, 故有俸級提敍之設計 ( 本院釋字第五 一號解釋參照 ) 聘用人員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 ( 以下簡稱 聘用條例 ) 第三條規定, 係各機關以契約定期聘用之專業或技術人員 其職稱 員額 期限及報酬, 應詳列預算, 並列冊送銓敍部登記備查, 乃屬編制外依契約給與報酬之臨時人員 聘用無須資格, 無官等職等 無法定之官稱或職稱, 亦不敍俸 因其無公務人員任用資格, 依聘用條例第六條, 特別明定其不適用公務人員俸給法 退休法 撫卹法, 無由主張公務人員俸給銓敍之權利 惟公務人員於依法任用, 取得實任資格之後, 依八十四年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二項 第三項規定 ( 八十七年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二項 第三項規定同其意旨 ), 其曾任聘用人員之年資, 如與擬任職務職等相當且性質相近者, 得按年核計加級, 至所銓敍審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為止 八十八年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 : 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人員, 其曾任前二項以外之公務年資, 如與現所銓敍審定之職等相當 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 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敍審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為止 查其意旨, 係因年功俸制度之精神, 重在獎掖優秀公務人員之年資與功績, 以鼓勵久任 依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修正公布前之公務人員考績法第七條規定, 必須考績甲等或是連續兩年考績乙等者, 始能晉敍年功俸一級 正式公務人員晉敍年功俸所需之考績等級, 較諸晉敍本俸者為嚴 聘用人員之制度設計與正式公務人員相異, 僅於約聘契約存續期間, 以考核方式觀察工作績效, 作為續聘或解聘之依據, 並無與公務人員考績法完全相同之考核規定, 然曾任聘用人員之公務年資, 卻可依八十四年及八十七年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 提敍俸級至年功俸最高級, 形成銓敍合格年資不如未經銓敍合格之年資的不合理現象 為求公務人

122 銓敍法規釋例彙編 員文官任用制度之健全與年功俸晉敍之公平, 乃為上開修正, 對公務年資之採計, 予以差別待遇, 使得提敍至 年功俸最高級 之年資, 不及於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前所曾任之所有公務年資 而其不包含曾任聘用人員之公務年資, 係依各類年資考核寬嚴之不同, 對之採取不同之認定標準, 並非恣意選擇, 符合國家對整體文官制度之合理安排, 以及維護年功俸晉敍公平性之目的 主管機關基於公共政策之考量, 尚難認係恣意或不合理, 且與目的之達成亦有合理之關聯性, 故與憲法第七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並無牴觸 任何行政法規皆不能預期其永久實施, 然行政法規發布施行後, 訂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修改, 應兼顧規範對象信賴利益之保護 其因公益之必要修正法規之內容, 如人民因信賴舊法規而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信賴之行為, 並因法規修正, 使其依舊法規已取得之權益, 與依舊法規預期可以取得之利益受損害者, 應針對人民該利益所受之損害, 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 或訂定合理之過渡條款, 俾減輕損害, 以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意旨 惟人民依舊法規預期可以取得之利益並非一律可以主張信賴保護, 仍須視該預期可以取得之利益, 依舊法規所必須具備之重要要件是否已經具備, 尚未具備之要件是否客觀上可以合理期待其實現, 或經過當事人繼續施以主觀之努力, 該要件有實現之可能等因素決定之 至經廢止或變更之法規有重大明顯違反上位規範情形, 或法規 ( 如解釋性 裁量性之行政規則 ) 係因主張權益受害者以不正當方法或提供不正確資料而發布者, 其信賴即不值得保護 ( 本院釋字第五二五號解釋意旨參照 ) 八十八年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三項修正規定, 使公務人員原任聘用人員年資, 依八十四年及八十七年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二項 第三項規定, 得按年提敍俸級至年功俸最高級者, 僅得提敍至本俸最高級為止 人民如信賴八十四年及八十七年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二項 第三項規定, 而於八十八年施行細則修正前應公務人員高等考試, 並筆試及格, 開始接受實務訓練, 預期於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而實任公務人員職務時, 依八十八年修正前之施行細則申請並取得提敍年資之權益, 因屬客觀上可以合理期待其實現, 故非不得主張信賴保護 至人民如於八十八年施行細則修正後, 始為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而報名參加考試, 並無主張信賴保護之餘地, 無庸贅言 八十八年施行細則為特別保護依修正前法規已可合理期待其提敍權益者之既得利益, 於第十九條第一 二項規定 :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本細則修正條文第十五條 第十五條之一, 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施行 乃以指定施行日期方式, 訂定過渡條款, 俾使新施行細則生效前, 已依法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 但尚未辦理提敍者, 得及時辦理俸級提敍, 同時使部分已應公務人員考試筆試及格, 於過渡期間受訓期滿, 而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人員, 亦得依舊施行細則之規定辦理俸級提敍, 以保障其權益, 雖仍有部分已考試及格 尚未受訓期滿人員, 因未能及時於過渡期間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 而未能同享俸級提敍之利益, 對其權益之保護未臻周詳, 惟為避免修法所追求公益目的遲未能實現, 過渡期間本不宜過長, 而新法規之修正本質上為正常文官制度外優惠措施之縮減, 衡諸人民依舊法規本可預期得提敍俸級至年功俸最高

123 司法院大法官議決有關解釋 級, 而依新施行細則只得提敍至本俸最高級所損失之利益, 與主管機關為建立公平合理之公務人員年功俸制度所欲維護之公益, 新施行細則以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之特定日期為施行日期之過渡條款規定, 尚屬合理, 與憲法上之信賴保護原則及平等原則均尚無違背 上開施行細則旨在提供公務人員於依法任用之後, 其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前所曾任之公務年資, 酌予核計為公務人員年資之優惠措施, 本質上並非限制人民之財產權, 故不生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之問題 釋字第六一 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日司法院公布解釋文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 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為原因, 移請或聲請再審議者, 應自相關之刑事裁判確定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該期間起算日之規定, 於受懲戒處分人為該刑事裁判之被告, 而其對該裁判不得聲明不服, 僅他造當事人得聲明不服 ; 以及受懲戒處分人非該刑事裁判之被告, 僅其與該裁判相關等情形 ; 因現行刑事訴訟法制就檢察官或自訴人何時收受裁判之送達 其得聲明不服而未聲明不服以及該等裁判於何時確定等事項, 並無法院 檢察官 ( 署 ) 或自訴人應通知被告及關係人等之規定, 致該等受懲戒處分人未能知悉該類裁判確定之日, 據以依首開規定聲請再審議 是上開期間起算日之規定, 未區分受懲戒處分人於相關刑事確定裁判之不同訴訟地位, 及其於該裁判確定時是否知悉此事實, 一律以該裁判確定日為再審議聲請期間之起算日, 與憲法第七條及第十六條人民訴訟權之平等保障意旨不符 上開受懲戒處分人以相關之刑事確定裁判聲請再審議之法定期間, 應自其知悉該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方符上開憲法規定之本旨 首開規定與此解釋意旨不符部分, 應不再適用 本院釋字第四四六號解釋, 應予補充 解釋理由書憲法第十六條所定人民之訴訟權, 乃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得請求司法救濟之程序性基本權, 其具體內容, 應由立法機關制定相關法律, 始得實現 惟立法機關所制定有關訴訟救濟程序之法律, 應合乎正當法律程序及憲法第七條平等保障之意旨, 人民之程序基本權方得以充分實現 公務員之懲戒事項, 屬司法權之範圍, 現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 下稱公懲會 ) 審理, 懲戒處分影響人民服公職之權利至鉅, 立法形成之懲戒案件再審議制度, 自應符合上開原則, 始能給予受懲戒處分人合理之訴訟權保障 公務員懲戒法 ( 下稱公懲法 ) 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 : 原議決後, 其相關之刑事確定裁判所認定之事實, 與原議決相異者, 原移送機關或受懲戒處分人, 得移請或聲請再審議 其立法目的係在對公務員之懲戒一經議決即行確定, 如認定事實有誤, 並無其他補救措施所設之特別救濟制度 受懲戒處分人因此即於一定條件下享有聲請再審議之訴訟權 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 移請或聲請再審議, 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為原因者, 自相關之刑事裁判確定之日起三十日內 為之 其立法意旨則在限制移請或聲請再審議之期間及規範該期間之起算日, 以維護法安定性 該期間起算日之規定, 於受懲戒處分人為刑事裁判之被告而得聲明

124 銓敍法規釋例彙編 不服, 他造當事人 ( 即檢察官或自訴人 ) 亦得聲明不服而捨棄或撤回上訴之情形, 因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條規定 : 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 書記官應速通知他造當事人, 則該受懲戒處分人於受通知後, 對該裁判是否聲明不服及該裁判應於何日確定, 可自行決定及計算, 其聲請再審議之期間應自該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固無問題 惟於 (1) 受懲戒處分人為相關刑事裁判之被告, 與他造當事人俱得聲明不服, 而他造當事人不為聲明不服之情形 ; 或 (2) 受懲戒處分人為刑事裁判之被告, 而其對該裁判 ( 如無罪判決 ) 不得聲明不服, 僅他造當事人得聲明不服 ; 或 (3) 受懲戒處分人非該刑事裁判之被告, 僅其與該裁判相關等情形 ; 因現行刑事訴訟法就檢察官或自訴人何時收受裁判之送達 其得聲明不服而未聲明不服暨該等裁判於何時確定等事項, 並無法院 檢察官 ( 署 ) 或自訴人應通知被告及關係人等之規定, 致該等受懲戒處分人未能知悉該類裁判之確定日, 據以依上開規定聲請再審議 ; 且因該期間屬不變期間, 一旦逾期, 即生失權之效果 則上開期間起算日之規定, 未區分受懲戒處分人於相關刑事裁判之不同訴訟地位, 及其於該裁判確定時是否知悉此事實, 一律以該裁判確定之日作為再審議聲請期間之起算日, 因欠缺合理正當之理由足資證明採取此種相同規範之必要性, 顯係對於不同事物未予合理之差別待遇, 是系爭規定違反平等原則 類似上開公務員懲戒聲請再審議之不變期間起算日規範,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二項及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就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起算日, 分別規定 : 前項期間, 自判決確定時起算, 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 自送達時起算 ;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 均自知悉時起算 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 不得起 及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 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 自知悉時起算 均係針對各該訴訟特別救濟事由之不同情形, 分別規定該不變期間不同之起算日, 就不同事物為合理之差別待遇 故前述懲戒案件之受懲戒處分人, 依公懲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為原因, 擬聲請再審議而未能知悉其相關刑事裁判之確定日者, 該不變期間應自其知悉該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方符訴訟權平等保障之要求 公懲法第三十四條第二款關於再審議聲請期間起算日之規定, 與上開解釋意旨不符部分, 與憲法第七條及第十六條規定之本旨有所牴觸, 應不再適用, 公懲法及相關法令並應修正, 另為妥適之規範, 以回復合憲之狀態 惟於修正前, 公懲會應按本解釋之意旨, 以是類受懲戒處分人知悉相關刑事裁判確定之日, 作為其聲請再審議期間之起算日 至於本聲請案已受公懲會駁回再審議聲請之聲請人等, 得依本解釋之意旨聲請再審議, 該期間自本解釋送達之日起算 本院釋字第四四六號解釋所稱聲請再審議法定期間之起算日, 就得聲明不服之第一審及第二審裁判言, 固應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節, 應予補充解釋如上 至聲請人等認現行公務員懲戒制度未落實迴避制度 ( 公懲法第二十九條準用刑事訴訟法 ) 暨其應採取 刑先懲後 而非現行之 刑懲併行 制度, 均有違憲法第十六條訴訟權保障之意旨, 併請解釋部分, 因該等事項所涉及之相關規定並非本件確定終局議決所適用之法令, 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 依同條第三項規定, 應不受理, 併此敍明

125 司法院大法官議決有關解釋 釋字第六一一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司法院公布解釋文憲法第十八條保障人民服公職之權利, 包括公務人員任職後依法令晉敍陞遷之權 晉敍陞遷之重要內容應以法律定之 主管機關依法律授權訂定施行細則時, 為適用相關任用及晉敍之規定而作補充性之解釋, 如無違於一般法律解釋方法, 於符合相關憲法原則及法律意旨之限度內, 即與法律保留原則無所牴觸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 係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三十九條授權所訂定, 該細則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 本法第十七條第四項所稱 薦任第七職等以下職務, 指職務之列等最高為薦任第七職等者而言, 乃主管機關就同年十一月十四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七條第四項規定所為補充性之解釋, 尚在母法合理解釋範圍之內, 與憲法第十八條保障人民服公職權利及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均無違背 解釋理由書憲法第十八條保障人民服公職之權利, 包括公務人員任職後依法令晉敍陞遷之權 晉敍陞遷之重要內容應以法律定之 主管機關依法律授權訂定施行細則時, 為適用相關任用及晉敍之規定而作補充性之解釋, 如無違於一般法律解釋方法, 於符合相關憲法原則及法律意旨之限度內, 即與法律保留原則無所牴觸 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任用法 ( 以下簡稱任用法 ) 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 委任公務人員經銓敍部審定合格實授敍委任第五職等本俸最高級, 最近三年年終考績二年列甲等 一年列乙等以上, 並經晉升薦任官等訓練合格, 且具備一定資格者, 取得升任薦任第六職等任用資格, 不須經升官等考試及格, 不受同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旨在既有考試陞遷制度外另設考績升等管道, 使服務成績優良者得有陞遷機會 惟立法機關為避免對文官制度造成重大衝擊, 阻礙考試及格任薦任官等人員日後之陞遷管道, 以及影響中高級公務人員素質, 故對於依該規定取得薦任第六職等任用資格者, 就其考績 服務年資訂有一定之條件, 並於同法第十七條第四項規定, 除具有同條第一項第一款 第二款 第四款所定考試及格之資格者外, 考績取得薦任官等者, 以擔任薦任第七職等以下職務為限, 對升任薦任官等後所得擔任職務之職務列等有所限制, 藉以平衡考試陞遷之比重, 乃立法形成之自由 上開任用法第十七條第四項規定, 考績升任薦任官等者, 以擔任薦任第七職等以下職務為限, 所謂 以擔任薦任第七職等以下職務為限, 究係指以考績升任薦任官等者, 最高只能擔任薦任第七職等之職務? 抑係僅能擔任職務之列等最高列薦任第七職等以下之職務為限? 揆諸立法理由, 有欠明確 ; 法條文義, 未見明晰, 有待解釋 故主管機關衡酌憲法第十八條保障人民服公職之權利以及維護公務人員陞遷制度之健全, 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 本法第十七條第四項所稱 薦任第七職等以下職務, 係職務之列等最高為薦任第七職等者而言, 乃對該項規定

126 銓敍法規釋例彙編 為補充性之解釋, 就其能避免委任第五職等公務人員因考績升等, 而其本身依母法規定, 至多僅能升任至第七職等, 卻占職務列等最高超過第七職等以上之職務, 致使一職務得跨列至超過第七職等以上之職務列等設計失去意義而言, 該規定尚在母法合理解釋範圍之內, 與任用法第十七條第四項限制考績升薦任官等人員陞遷之規定並無牴觸, 亦與憲法第十八條保障人民服公職權利及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均無違背 釋字第六一三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司法院公布解釋文行政院為國家最高行政機關, 憲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 基於行政一體, 須為包括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 以下簡稱通傳會 ) 在內之所有行政院所屬機關之整體施政表現負責, 並因通傳會施政之良窳, 與通傳會委員之人選有密切關係, 因而應擁有對通傳會委員之人事決定權 基於權力分立原則, 行使立法權之立法院對行政院有關通傳會委員之人事決定權固非不能施以一定限制, 以為制衡, 惟制衡仍有其界限, 除不能牴觸憲法明白規定外, 亦不能將人事決定權予以實質剝奪或逕行取而代之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 ( 以下簡稱通傳會組織法 ) 第四條第二項通傳會委員 由各政黨 ( 團 ) 接受各界舉薦, 並依其在立法院所占席次比例共推薦十五名 行政院院長推薦三名, 交由提名審查委員會 ( 以下簡稱審查會 ) 審查 各政黨 ( 團 ) 應於本法施行日起十五日內完成推薦 之規定 同條第三項 審查會應於本法施行日起十日內, 由各政黨 ( 團 ) 依其在立法院所占席次比例推薦十一名學者 專家組成 審查會應於接受推薦名單後, 二十日內完成審查, 本項審查應以聽證會程序公開為之, 並以記名投票表決 審查會先以審查會委員總額五分之三以上為可否之同意, 如同意者未達十三名時, 其缺額隨即以審查會委員總額二分之一以上為可否之同意 及同條第四項 前二項之推薦, 各政黨 ( 團 ) 未於期限內完成者, 視為放棄 關於委員選任程序部分之規定, 及同條第六項 委員任滿三個月前, 應依第二項 第三項程序提名新任委員 ; 委員出缺過半時, 其缺額依第二項 第三項程序辦理, 繼任委員任期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關於委員任滿提名及出缺提名之規定, 實質上幾近完全剝奪行政院之人事決定權, 逾越立法機關對行政院人事決定權制衡之界限, 違反責任政治暨權力分立原則 又上開規定等將剝奪自行政院之人事決定權, 實質上移轉由立法院各政黨 ( 團 ) 與由各政黨 ( 團 ) 依其在立法院所占席次比例推薦組成之審查會共同行使, 影響人民對通傳會應超越政治之公正性信賴, 違背通傳會設計為獨立機關之建制目的, 與憲法所保障通訊傳播自由之意旨亦有不符 是上開規定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至遲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失其效力 失去效力之前, 通傳會所作成之行為, 並不因前開規定經本院宣告違憲而影響其適法性, 人員與業務之移撥, 亦不受影響 通傳會組織法第四條第三項後段規定通傳會委員由行政院院長任命之部分, 及同條第五項 本會應於任命後三日內自行集會成立, 並互選正 副主任委員, 行政院院長應於選出後七日內任命 主任委員 副主任委員應分屬不同

127 司法院大法官議決有關解釋 政黨 ( 團 ) 推薦人選 ; 行政院院長推薦之委員視同執政黨推薦人選 等規定, 於憲法第五十六條並無牴觸 通傳會組織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 自通訊傳播基本法施行之日起至本會成立之日前, 通訊傳播相關法規之原主管機關就下列各款所做之決定, 權利受損之法人團體 個人, 於本會成立起三個月內, 得向本會提起覆審 但已提起行政救濟程序者, 不在此限 : 一 通訊傳播監理政策 二 通訊傳播事業營運之監督管理 證照核發 換發及廣播 電視事業之停播 證照核發 換發或證照吊銷處分 三 廣播電視事業組織及其負責人與經理人資格之審定 四 通訊傳播系統及設備之審驗 五 廣播電視事業設立之許可與許可之廢止 電波發射功率之變更 停播或吊銷執照之處分 股權之轉讓 名稱或負責人變更之許可 係立法者基於法律制度變革等政策考量, 而就特定事項為特殊之救濟制度設計, 尚難謂已逾越憲法所容許之範圍 而通傳會於受理覆審申請, 應否撤銷違法之原處分, 其具體標準通傳會組織法並未規定, 仍應受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但書之規範 同條第二項規定 : 覆審決定, 應回復原狀時, 政府應即回復原狀 ; 如不能回復原狀者, 應予補償 則屬立法者配合上開特殊救濟制度設計, 衡酌法安定性之維護與信賴利益之保護所為之配套設計, 亦尚未逾越憲法所容許之範圍 又本件聲請人聲請於本案解釋作成前為暫時處分部分, 因本案業經作成解釋, 已無審酌之必要 解釋理由書一 本件聲請人行政院行使職權, 適用通傳會組織法第四條有關通傳會之組織及委員產生方式部分暨第十六條, 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 ; 又因行使職權, 適用憲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六條規定, 發生適用憲法之疑義 ; 復就立法院是否有權立法, 就行政院所屬行政機關之人事決定權, 實質剝奪行政院院長之提名權等, 與立法院行使職權發生適用憲法之爭議, 聲請解釋憲法, 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相符, 應予受理, 合先敍明 二 行政旨在執行法律, 處理公共事務, 形成社會生活, 追求全民福祉, 進而實現國家目的, 雖因任務繁雜 多元, 而須分設不同部門, 使依不同專業配置不同任務, 分別執行, 惟設官分職目的絕不在各自為政, 而是著眼於分工合作, 蓋行政必須有整體之考量, 無論如何分工, 最終仍須歸屬最高行政首長統籌指揮監督, 方能促進合作, 提昇效能, 並使具有一體性之國家有效運作, 此即所謂行政一體原則 憲法第五十三條明定行政院為國家最高行政機關, 其目的在於維護行政一體, 使所有國家之行政事務, 除憲法別有規定外, 均納入以行政院為金字塔頂端之層級式行政體制掌理, 經由層級節制, 最終並均歸由位階最高之行政院之指揮監督 民主政治以責任政治為重要內涵, 現代法治國家組織政府, 推行政務, 應直接或間接對人民負責 根據憲法增修條文第三條第二項規定, 行政院應對立法院負責, 此乃我國憲法基於責任政治原理所為之制度性設計 是憲法第五十三條所揭示之行政一體, 其意旨亦在使所有行政院掌理之行政事務, 因接受行政院院長之指揮監督, 而得經由行政院對立法院負責之途徑, 落實對人民負責之憲法要求 據此, 立法院如經由立法設置獨立機

128 銓敍法規釋例彙編 關, 將原行政院所掌理特定領域之行政事務從層級式行政體制獨立而出, 劃歸獨立機關行使, 使其得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 自主運作, 對行政一體及責任政治即不免有所減損 惟承認獨立機關之存在, 其主要目的僅在法律規定範圍內, 排除上級機關在層級式行政體制下所為對具體個案決定之指揮與監督, 使獨立機關有更多不受政治干擾, 依專業自主決定之空間 於我國以行政院作為國家最高行政機關之憲法架構下, 賦予獨立機關獨立性與自主性之同時, 仍應保留行政院院長對獨立機關重要人事一定之決定權限, 俾行政院院長得藉由對獨立機關重要人員行使獨立機關職權之付託, 就包括獨立機關在內之所有所屬行政機關之整體施政表現負責, 以落實行政一體及責任政治 行政院院長更迭時, 獨立機關委員若因享有任期保障, 而毋庸與行政院院長同進退, 雖行政院院長因此無從重新任命獨立機關之委員, 亦與責任政治無違, 且根據公務員懲戒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 行政院院長於獨立機關委員有違法 失職情事, 而情節重大, 仍得依職權先行停止其職務, 因行政院院長仍得行使此一最低限度人事監督權, 是尚能維繫向立法院負責之關係 然獨立機關之存在對行政一體及責任政治既然有所減損, 其設置應屬例外 唯有設置獨立機關之目的確係在追求憲法上公共利益, 所職司任務之特殊性, 確有正當理由足以證立設置獨立機關之必要性, 重要事項以聽證程序決定, 任務執行績效亦能透明 公開, 以方便公眾監督, 加上立法院原就有權經由立法與預算審議監督獨立機關之運作, 綜合各項因素整體以觀, 如仍得判斷一定程度之民主正當性基礎尚能維持不墜, 足以彌補行政一體及責任政治之缺損者, 始不致於違憲 三 憲法第十一條所保障之言論自由, 其內容包括通訊傳播自由, 亦即經營或使用廣播 電視與其他通訊傳播網路等設施, 以取得資訊及發表言論之自由 通訊傳播媒體是形成公共意見之媒介與平台, 在自由民主憲政國家, 具有監督包括總統 行政 立法 司法 考試與監察等所有行使公權力之國家機關, 以及監督以贏取執政權 影響國家政策為目的之政黨之公共功能 鑑於媒體此項功能, 憲法所保障之通訊傳播自由之意義, 即非僅止於消極防止國家公權力之侵害, 尚進一步積極課予立法者立法義務, 經由各種組織 程序與實體規範之設計, 以防止資訊壟斷, 確保社會多元意見得經由通訊傳播媒體之平台表達與散布, 形成公共討論之自由領域 是立法者如將職司通訊傳播監理之通傳會設計為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之獨立機關, 使其從層級式行政指揮監督體系獨立而出, 得以擁有更多依專業自主決定之空間, 因有助於摒除上級機關與政黨可能之政治或不當干預, 以確保社會多元意見之表達 散布與公共監督目的之達成, 自尚可認定與憲法所保障通訊傳播自由之意旨相符 四 按作為國家最高行政機關之行政院固因基於行政一體, 必須為包括通傳會在內之所有行政院所屬機關之整體施政表現負責, 並因通傳會施政之良窳, 與通傳會委員之人選有密切關係, 而擁有對通傳會委員之具體人事決定權, 然為避免行政院恣意行使其中之人事任免權, 致損及通傳會之獨立性, 行使立法權之立法院對行政院有關通傳會委員之人事決定權仍非不能施以一定限制, 以為制衡 蓋作為憲法基本原則之一之權力分立原則, 其意義不僅在於權力之區分, 將所有國家事務分配由組織 制度與功能等各方面均較適當之國家

129 司法院大法官議決有關解釋 機關擔當履行, 以使國家決定更能有效達到正確之境地, 要亦在於權力之制衡, 即權力之相互牽制與抑制, 以避免權力因無限制之濫用, 而致侵害人民自由權利 惟權力之相互制衡仍有其界限, 除不能牴觸憲法明文規定外, 亦不能侵犯各該憲法機關之權力核心領域, 或對其他憲法機關權力之行使造成實質妨礙 ( 本院釋字第五八五號解釋參照 ) 或導致責任政治遭受破壞 ( 本院釋字第三九一號解釋參照 ), 例如剝奪其他憲法機關為履行憲法賦予之任務所必要之基礎人事與預算 ; 或剝奪憲法所賦予其他國家機關之核心任務 ; 或逕行取而代之, 而使機關彼此間權力關係失衡等等情形是 立法權對行政權所擁有關於獨立機關之人事決定權之制衡, 一般表現在對用人資格之限制, 以確保獨立機關之專業性, 暨表現在任期保障與法定去職原因等條件之設定上, 以維護獨立機關之獨立性, 俾其構成員得免於外部干擾, 獨立行使職權 然鑑於通傳會所監督之通訊傳播媒體有形成公共意見, 以監督政府及政黨之功能, 通訊傳播自由對通傳會之超越政治考量與干擾因而有更強烈之要求, 是立法權如欲進一步降低行政院對通傳會組成之政治影響, 以提昇人民對通傳會公正執法之信賴, 而規定通傳會委員同黨籍人數之上限, 或增加通傳會委員交錯任期之規定, 乃至由立法院或多元人民團體參與行政院對通傳會委員之人事決定等, 只要該制衡設計確有助於降低 摒除政治力之影響, 以提昇通傳會之獨立性, 進而建立人民對通傳會能超然於政黨利益之考量與影響, 公正執法之信賴, 自亦為憲法所保障之通訊傳播自由所許 至於立法院或其他多元人民團體如何參與行政院對通傳會委員之人事決定, 立法者雖有一定之自由形成空間, 惟仍以不侵犯行政權之核心領域, 或對行政院權力之行使造成實質妨礙為限 惟依通傳會組織法第四條第二 三項規定, 通傳會委員竟由各政黨 ( 團 ) 依其在立法院所占席次比例共推薦十五名, 行政院院長推薦三名, 交由各政黨 ( 團 ) 依其在立法院所占席次比例推薦十一名學者 專家組成之審查會以五分之三與二分之一兩輪多數決審查, 審查完成後, 行政院院長應於七日內依審查會通過同意之名單提名, 並送立法院同意後即任命之 由於行政院院長僅能推薦十八位通傳會委員候選人中之三位, 審查階段對人事則完全無置喙餘地, 並且受各政黨 ( 團 ) 依政黨比例推薦組成之審查會審查通過之名單所拘束, 有義務予以提名, 送請立法院同意, 對經立法院同意之人選並有義務任命為通傳會委員, 足見行政院所擁有者事實上僅剩名義上之提名與任命權, 以及在整體選任程序中實質意義極其有限之六分之一通傳會委員候選人之推薦權, 其人事決定權實質上可謂業已幾近完全遭到剝奪 又行政掌法律之執行, 執行則賴人事, 無人即無行政, 是行政權依法就具體之人事, 不分一般事務官或政治任命之政務人員, 擁有決定權, 要屬當然, 且是民主法治國家行政權發揮功能所不可或缺之前提要件 據此, 上開規定將國家最高行政機關之行政院就通傳會委員之具體人事決定權實質上幾近完全剝奪, 除為憲法上責任政治原則所不許, 並因導致行政 立法兩權關係明顯失衡, 而牴觸權力分立原則 五 至於各政黨 ( 團 ) 依其在立法院所占席次比例推薦通傳會委員候選人, 與依其在立法院所占席次比例推薦學者 專家組成審查會審查通傳會委員候選人之規定, 是否違憲, 端視該參與之規定是否將行政院之人事決定權予以

130 銓敍法規釋例彙編 實質剝奪而定 茲上開規定只將剝奪自行政院之人事決定權, 實質上移轉由立法院各政黨 ( 團 ) 與由各政黨 ( 團 ) 依政黨比例推薦組成之審查會共同行使, 明顯已逾越參與之界限, 而與限制行政人事決定權之制衡功能有所扞格 況上開規定之目的既係本於通訊傳播自由之意旨, 降低政治力對通傳會職權行使之影響, 進而建立人民對通傳會得以公正執法之信賴, 則其所採手段是否與上開目的相符, 即不無疑義 按立法者如何降低政治力對通傳會之影響, 進而建立人民對通傳會得以公正執法之信賴, 固有立法自由形成空間, 惟其建制理應朝愈少政黨干預, 愈有利於建立人民對其公正性之信賴之方向設計 然上開規定卻反其道而行, 邀來政黨之積極介入, 賦予其依席次比例推薦及導致實質提名通傳會委員之特殊地位, 影響人民對通傳會超越政治之公正性信賴 是上開規定違背通傳會設計為獨立機關之建制目的, 亦與憲法所保障通訊傳播自由之意旨不符 六 系爭通傳會組織法第四條第三項規定通傳會委員由行政院院長任命, 以及同條第五項規定通傳會正 副主委員由通傳會委員互選, 並由行政院院長任命, 涉及違反憲法第五十六條之疑義部分 按通傳會根據其組織編制, 其層級固相當於部會等二級機關, 惟通傳會既屬獨立機關性質, 依法獨立行使職權, 其委員之任期亦有法律規定, 毋須與行政院院長同進退, 為強調專業性, 委員並有資格限制, 凡此均與層級指揮監督體系下之行政院所屬一般部會難以相提並論, 故即使規定通傳會委員由行政院院長任命, 正 副主任委員則由委員互選, 再由行政院院長任命, 雖與憲法第五十六條有關行政院各部會首長由行政院院長提請總統任命之規定有間, 尚難逕執憲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指摘之, 蓋第五十六條之規範範圍並不及於獨立機關 且只要行政院對於通傳會委員之人事決定權未遭實質剝奪, 即使正 副主任委員係由委員互選, 亦不致有違反權力分立與責任政治之虞 又通傳會為獨立機關, 性質既有別於一般部會, 則憲法第五十六條關於行政院副院長 各部會首長及不管部會之政務委員, 由行政院院長提請總統任命之規定, 自不因允許立法院或其他多元人民團體參與通傳會委員之選任而受影響, 自不待言 七 通傳會組織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 自通訊傳播基本法施行之日起至本會成立之日前, 通訊傳播相關法規之原主管機關就下列各款所做之決定, 權利受損之法人團體 個人, 於本會成立起三個月內, 得向本會提起覆審 但已提起行政救濟程序者, 不在此限 : 一 通訊傳播監理政策 二 通訊傳播事業營運之監督管理 證照核發 換發及廣播 電視事業之停播 證照核發 換發或證照吊銷處分 三 廣播電視事業組織及其負責人與經理人資格之審定 四 通訊傳播系統及設備之審驗 五 廣播電視事業設立之許可與許可之廢止 電波發射功率之變更 停播或吊銷執照之處分 股權之轉讓 名稱或負責人變更之許可 賦予受特定不利處分而未提起行政救濟程序者, 得於通傳會成立起三個月內, 向通傳會提起覆審 其係賦予已逾提起訴願期間之受特定不利處分者, 仍有得提起訴願之權利, 而屬一種特別救濟規定, 雖對法安定性之維護有所不周, 惟其尚未逾越憲法所可容許之範疇 蓋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有訴願之權, 其具體內容與能否獲得適當之保障, 均有賴立法者之積極形成與

131 司法院大法官議決有關解釋 建制, 立法者對訴願制度因此享有廣泛之形成自由 除立法者未積極建制人民行使訴願權之必備要件, 或未提供人民最低程度之正當程序保障外, 本院對於立法者之形成自由宜予最大之尊重 按行政處分相對人未提起行政救濟, 或提起訴願時, 已逾法定期間, 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本得衡酌公 私益等相關因素, 依職權撤銷原處分 ; 行政處分相對人亦非不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 廢止或變更原處分, 訴願法第八十條及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 第一百二十八條即係本此意旨所為之相關規定 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之規定, 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始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 廢止或變更原處分 : 一 須 (1) 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 ; 或 (2) 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 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 ; 或 (3) 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三種情形之一 二 必須非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主張上列事由 ( 同條第一項規定參照 ) 三 該項申請必須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三個月內提出 ; 如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 則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 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五年者, 不得申請 ( 同條第二項規定參照 ) 上開通傳會組織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與之相較並未設有類似之條件限制, 而一律允許受特定不利處分且未提起行政救濟之人民, 得於一定期間內向通傳會請求就同一事件重新作成決定 ; 雖較其他受不利行政處分之一般人民享有較多之行政救濟機會, 惟因係立法者基於法律制度變革等政策考量, 而就特定事項為特殊之救濟制度設計, 尚難謂已逾越憲法所容許之範圍 而通傳會於受理覆審申請, 要否撤銷原處分, 其具體標準通傳會組織法並未規定, 仍應受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但書之規範 至通傳會組織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 : 覆審決定, 應回復原狀時, 政府應即回復原狀 ; 如不能回復原狀者, 應予補償 屬立法者配合上開特殊救濟制度設計, 衡酌法安定性之維護與信賴利益之保護所為之配套設計, 亦尚未逾越憲法所容許之範圍 八 綜上所述, 通傳會組織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關於各政黨 ( 團 ) 依其在立法院席次比例推薦通傳會委員並交由提名審查會審查之部分, 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關於審查會由各政黨 ( 團 ) 依其在立法院席次比例推薦學者專家組成與其審查通傳會委員候選人之程序, 以及行政院院長應依審查會通過同意之名單提名, 並送立法院同意之部分, 及第六項關於委員任滿或出缺應依上開第二 三項程序提名及補選之規定, 實質剝奪行政院院長對通傳會委員之人事決定權, 牴觸憲法所規定之責任政治與權力分立原則, 惟鑑於修法尚須經歷一定時程, 且該規定倘即時失效, 勢必導致通傳會職權之行使陷於停頓, 未必有利於憲法保障人民通訊傳播自由之行使, 自須予以相當之期間俾資肆應 系爭通傳會組織法第四條第二 三 四 六項規定有關通傳會委員選任之部分, 至遲應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失其效力 失去效力之前, 通傳會所作成之行為並不因前開規定經本院宣告違憲而影響其適法性, 人員與業務之移撥, 亦不受影響 至通傳會組織法第四條第三 五項有關通傳會委員由行政院院長任命, 正 副主任委員由委員互選, 並由行政院院長任命之規定, 並不違反憲法第五十六條規定 通傳會組織法第十六條係立法者所設之特別救濟規定, 不受行政

132 銓敍法規釋例彙編 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之限制, 通傳會就申請覆審案件, 亦僅能就原處分是否適法審查之, 從而與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 尚無不符 九 本件聲請人聲請於本案解釋作成前為暫時處分部分, 因本案業經作成解釋, 已無審酌之必要, 併此指明 釋字第六一四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司法院公布解釋文憲法上之法律保留原則乃現代法治國原則之具體表現, 不僅規範國家與人民之關係, 亦涉及行政 立法兩權之權限分配 給付行政措施如未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 固尚難謂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限制人民基本權利之法律保留原則有違, 惟如涉及公共利益或實現人民基本權利之保障等重大事項者, 原則上仍應有法律或法律明確之授權為依據, 主管機關始得據以訂定法規命令 ( 本院釋字第四四三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 公務人員曾任公營事業人員者, 其服務於公營事業之期間, 得否併入公務人員年資, 以為退休金計算之基礎, 憲法雖未規定, 立法機關仍非不得本諸憲法照顧公務人員生活之意旨, 以法律定之 在此類法律制定施行前, 主管機關依法律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 或逕行訂定相關規定為合理之規範以供遵循者, 因其內容非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 尚難謂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法律保留原則有違 惟曾任公營事業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時, 其退休相關權益乃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 仍應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定之為宜, 併此指明 主管機關依法律授權所訂定之法規命令, 其屬給付性質者, 亦應受相關憲法原則, 尤其是平等原則之拘束 ( 本院釋字第五四二號解釋參照 ) 考試院依據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七條授權訂定之施行細則, 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修正發布該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第三項, 就公營事業之人員轉任為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之公務人員後, 如何併計其於公營事業任職期間年資之規定, 與同條第二項就政務人員 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或軍職人員轉任時, 如何併計年資之規定不同, 乃主管機關考量公營事業人員與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之公務人員及政務人員 公立學校教育人員 軍職人員之薪給結構 退撫基金之繳納基礎 給付標準等整體退休制度之設計均有所不同, 所為之合理差別規定, 尚難認係恣意或不合理, 與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亦無違背 解釋理由書憲法上之法律保留原則乃現代法治國原則之具體表現, 不僅規範國家與人民之關係, 亦涉及行政 立法兩權之權限分配 給付行政措施如未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 固尚難謂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限制基本權利之法律保留原則有違, 惟如涉及公共利益或實現人民基本權利之保障等重大事項者, 原則上仍應有法律或法律明確之授權為依據, 主管機關始得據以訂定法規命令 憲法第十八條規定人民有服公職之權利, 旨在保障人民有依法令從事公務, 暨由此衍生享有之身分保障 俸給與退休金請求等權利 國家則對公務人員有給予俸給 退休金等維持其生活之義務 公務人員曾任公營事業人員者, 其服務於公營事業之期間, 得否併入公務人員年資, 以為退休金計算之基礎,

133 司法院大法官議決有關解釋 憲法雖未規定, 立法機關仍非不得本諸憲法照顧公務人員生活之意旨, 以法律定之 惟關於給付行政措施, 其受法律規範之密度, 自較限制人民權益者寬鬆 ( 本院釋字第四四三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 在此類法律制定施行前, 曾任公營事業人員無從辦理併計年資, 主管機關自得發布相關規定為必要合理之規範, 以供遵循 主管機關針對曾任公營事業之人員, 於轉任公務人員時, 其原服務年資如何併計, 依法律授權訂定法規命令, 或逕行訂定相關規定為合理之規範以供遵循者, 因其內容非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 尚難謂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法律保留原則有違 ( 本院釋字第五七五號解釋參照 ) 惟曾任公營事業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時, 其退休相關權益乃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 依現代法治國家行政 立法兩權之權限分配原則, 仍應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定之為宜, 併此指明 主管機關依法律授權所訂定之法規命令, 其屬給付性質者, 亦應受相關憲法原則, 尤其是平等原則之拘束 憲法第七條規定, 中華民國人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其內涵並非指絕對 機械之形式上平等, 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 ; 立法機關基於憲法之價值體系及立法目的, 自得斟酌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之差別對待 現行法律對公務員之界定, 因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而有所不同, 主管機關因應各類公務員職務性質之差異性, 就不同制度人員間設計不同之任用 敍薪 考績 ( 成 ) 考核及退休等規定, 於相互轉任時, 其年資之計算原無從直接予以併計, 基於人事制度之公平性, 故有年資併計換算規定之設計 原任公營事業勞工保險局之人員, 其退休制度係適用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相關規定, 而非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之規定, 本係基於不同政府機關間退休撫卹制度 基金繳納基礎及領取給付計算之不同所為相異之設計, 考試院依據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七條之授權訂定施行細則, 於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修正發布該細則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 : 公務人員在本法修正施行後, 曾任依規定得予併計之其他公職或公營事業人員之年資, 應於轉任公務人員時, 由服務機關轉送基金管理機關按其任職年資 等級對照公務人員繳費標準換算複利終值之總和, 通知服務機關轉知公務人員一次繳入退撫基金帳戶, 始得併計其任職年資, 係就公營事業之人員轉任為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之公務人員後, 如何併計其於公營事業任職期間年資之規定, 其未如同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 : 公務人員在本法修正施行後, 曾任政務人員 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或軍職人員之年資, 應於轉任公務人員時, 將其原繳未曾領取之基金費用之本息移撥退撫基金帳戶, 始得併計其任職年資, 使曾任公營事業人員亦同於政務人員 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或軍職人員, 於轉任時得以將原繳未曾領取之基金費用之本息逕行移撥至轉任後之公務人員退撫基金帳戶, 並據以採計年資, 乃主管機關考量政務人員 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或軍職人員之退休撫卹制度之設計規畫與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之公務人員一致, 於制度基礎相同之前提下, 允許將其直接移撥至公務人員退撫基金帳戶, 並據以採計年資 ; 至公營事業人員, 因薪資結構採行單一薪給制, 且按照平均薪資或現職待遇特定比例計算退休給與, 該類人員與適用公務人員退休制度者, 二者之退撫基金之提撥基礎 提撥比率 給付標準與基金之運用管理等整體之制度設計

134 銓敍法規釋例彙編 及考量重點均不盡相同, 故上開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第三項, 使曾任其他公職或公營事業之人員, 於轉任公務人員時, 得選擇自行負擔轉任前之公提儲金部分以併計轉任前後之年資, 或不予併計, 而非當然採計或一律不予採計之規定, 係合理考量制度間之差異及謀求人事制度間之平衡, 針對年資併計換算規定所為之相異設計, 雖與政務人員 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或軍職人員有別, 尚難認係恣意或不合理, 與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 亦無違背 釋字第六一八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三日司法院公布解釋文中華民國人民, 無分男女 宗教 種族 階級 黨派, 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為憲法第七條所明定 其依同法第十八條應考試服公職之權, 在法律上自亦應一律平等 惟此所謂平等, 係指實質上之平等而言, 立法機關基於憲法之價值體系, 自得斟酌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之區別對待, 本院釋字第二 五號解釋理由書足資參照 且其基於合理之區別對待而以法律對人民基本權利所為之限制, 亦應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比例原則之要求 中華民國八十年五月一日制定公布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 ( 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改列為第十一條 ) 規定 : 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 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 以下簡稱兩岸關係條例 ), 即為國家統一前規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處理之特別立法 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之兩岸關係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 非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滿十年, 不得擔任公務人員部分, 乃係基於公務人員經國家任用後, 即與國家發生公法上職務關係及忠誠義務, 其職務之行使, 涉及國家之公權力, 不僅應遵守法令, 更應積極考量國家整體利益, 採取一切有利於國家之行為與決策 ; 並鑒於兩岸目前仍處於分治與對立之狀態, 且政治 經濟與社會等體制具有重大之本質差異, 為確保臺灣地區安全 民眾福祉暨維護自由民主之憲政秩序, 所為之特別規定, 其目的洵屬合理正當 基於原設籍大陸地區人民設籍臺灣地區未滿十年者, 對自由民主憲政體制認識與其他臺灣地區人民容有差異, 故對其擔任公務人員之資格與其他臺灣地區人民予以區別對待, 亦屬合理, 與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及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一條之意旨尚無違背 又系爭規定限制原設籍大陸地區人民, 須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滿十年, 作為擔任公務人員之要件, 實乃考量原設籍大陸地區人民對自由民主憲政體制認識之差異, 及融入臺灣社會需經過適應期間, 且為使原設籍大陸地區人民於擔任公務人員時普遍獲得人民對其所行使公權力之信賴, 尤需有長時間之培養, 系爭規定以十年為期, 其手段仍在必要及合理之範圍內, 立法者就此所為之斟酌判斷, 尚無明顯而重大之瑕疵, 難謂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比例原則 解釋理由書本件聲請釋憲之標的, 關於兩岸關係條例部分, 乃聲請宣告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之該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違憲 該條例第二十一

135 司法院大法官議決有關解釋 條第一項前段係關於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 非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滿十年, 不得登記為公職候選人 擔任軍公教或公營事業機關 ( 構 ) 人員及組織政黨等規定 惟影響本件原因案件之裁判結果者僅其中限制擔任公務人員部分, 爰依本院釋字第三七一號 第五七二號及第五九 號解釋之意旨, 本件僅就該部分之規定是否違憲為審查, 其餘部分不在本件解釋範圍內, 合先敍明 中華民國人民, 無分男女 宗教 種族 階級 黨派, 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為憲法第七條所明定 其依同法第十八條應考試服公職之權, 在法律上自亦應一律平等 惟此所謂平等, 係指實質上之平等而言, 立法機關基於憲法之價值體系, 自得斟酌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之區別對待, 本院釋字第二 五號解釋理由書足資參照 且其基於合理之區別對待而以法律對人民基本權利所為之限制, 亦應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比例原則之要求 惟兩岸關係事務, 涉及政治 經濟與社會等諸多因素之考量與判斷, 對於代表多元民意及掌握充分資訊之立法機關就此所為之決定, 如非具有明顯之重大瑕疵, 職司法律違憲審查之釋憲機關即宜予以尊重 八十年五月一日制定公布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 ( 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改列為第十一條 ) 規定 : 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 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 八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公布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即係依據上開憲法增修條文之意旨所制定, 為國家統一前規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處理之特別立法 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之該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 非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滿十年, 不得擔任公務人員部分 ( 與八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制定公布之第二十一條規定相同 ), 乃係基於公務人員經國家任用後, 即與國家發生公法上職務關係及忠誠義務, 其職務之行使, 涉及國家之公權力, 不僅應遵守法令, 更應積極考量國家整體利益, 採取一切有利於國家之行為與決策, 並鑒於兩岸目前仍處於分治與對立之狀態, 且政治 經濟與社會等體制具有重大之本質差異, 為確保臺灣地區安全 民眾福祉暨維護自由民主之憲政秩序, 所為之特別規定, 其目的洵屬合理正當 基於原設籍大陸地區人民設籍臺灣地區未滿十年者, 對自由民主憲政體制認識與其他臺灣地區人民容有差異, 故對其擔任公務人員之資格與其他臺灣地區人民予以區別對待, 亦屬合理, 與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及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一條之意旨尚無違背 又系爭規定限制原設籍大陸地區人民, 須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滿十年, 作為擔任公務人員之要件, 實乃考量原設籍大陸地區人民對自由民主憲政體制認識之差異, 及融入臺灣社會需經過適應期間, 且為使原設籍大陸地區人民於擔任公務人員時普遍獲得人民對其所行使公權力之信賴, 尤需有長時間之培養, 若採逐案審查, 非僅個人主觀意向與人格特質及維護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認同程度難以嚴密查核, 且徒增浩大之行政成本而難期正確與公平, 則系爭規定以十年為期, 其手段仍在必要及合理之範圍內 至於何種公務人員之何種職務於兩岸關係事務中, 足以影響臺灣地區安全 民眾福祉暨自由民主之憲政秩序, 釋憲機關對於立法機關就此所為之決定, 宜予以尊

136 銓敍法規釋例彙編 重, 系爭法律就此未作區分而予以不同之限制, 尚無明顯而重大之瑕疵, 難謂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比例原則 關於各級法院法官聲請本院解釋法律違憲事項應以本院釋字第三七一號解釋為準, 其聲請程式準用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 業經本院釋字第三七一號解釋在案 本件聲請法院係依本院釋字第三七一號解釋意旨聲請解釋憲法 ( 釋憲聲請書第三頁貳 四參照 ) 是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 並非聲請法院於原因案件之裁判上或本件聲請解釋程序上所應適用之法律, 故此一部分違憲審查之聲請, 依本院釋字第三七一號 第五七二號及第五九 號解釋意旨, 應不予受理 釋字第六二 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司法院公布解釋文憲法第十九條規定, 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 係指國家課人民以繳納稅捐之義務或給予人民減免稅捐之優惠時, 應就租稅主體 租稅客體 稅基 稅率等租稅構成要件, 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定之, 迭經本院闡釋在案 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三日增訂公布之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 ( 以下簡稱增訂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 ) 第一項規定 : 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 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 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 如有剩餘, 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 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 不在此限 該項明定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 夫或妻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 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 教養子女及婚姻共同生活貢獻所為之法律上評價 因此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共同協力所形成之聯合財產中, 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 於配偶一方死亡而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 其尚存之原有財產, 即不能認全係死亡一方之遺產, 而皆屬遺產稅課徵之範圍 夫妻於上開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增訂前結婚, 並適用聯合財產制, 其聯合財產關係因配偶一方死亡而消滅者, 如該聯合財產關係消滅之事實, 發生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增訂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於同年月五日生效之後時, 則適用消滅時有效之增訂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之結果, 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 凡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 而於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現存之原有財產, 並不區分此類財產取得於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之前或同年月五日之後, 均屬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計算範圍 生存配偶依法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者, 依遺產及贈與稅法之立法目的, 以及實質課稅原則, 該被請求之部分即非屬遺產稅之課徵範圍, 故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 免徵遺產稅 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乃以決議縮減法律所定得為遺產總額之扣除額, 增加法律所未規定之租稅義務, 核與上開解釋意旨及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之租稅法律主義尚有未符, 應不再援用 解釋理由書最高行政法院在具體個案之外, 表示其適用法律見解之決議, 原僅供院內法官辦案之參考, 並無必然之拘束力, 雖不能與判例等量齊觀, 惟決議之製作既有法令依據 ( 行政法院組織法第三十條及最高行政法院處務規程第二十八

137 司法院大法官議決有關解釋 條 ), 又為代表最高行政法院之法律見解, 如經法官於裁判上援用時, 自亦應認與命令相當, 許人民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 聲請本院解釋, 業經本院釋字第三七四號解釋闡釋案, 合先說明 憲法第十九條規定, 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 係指國家課人民以繳納稅捐之義務或給予人民減免稅捐之優惠時, 應就租稅主體 租稅客體 稅基 稅率等租稅構成要件, 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定之, 迭經本院闡釋在案 最高行政法院以上開決議方式表示法律見解者, 須遵守一般法律解釋方法, 秉持立法意旨暨相關憲法原則為之 ; 逾越法律解釋之範圍, 而增減法律所定租稅義務者, 自非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之租稅法律主義所許 增訂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 : 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 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 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 如有剩餘, 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 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 不在此限 其立法理由為 : 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 以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平均分配, 方為公平, 亦所以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 例如夫在外工作, 或經營企業, 妻在家操持家務, 教養子女, 備極辛勞, 使夫得無內顧之憂, 專心發展事業, 其因此所增加之財產, 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 則其剩餘財產, 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 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 反之夫妻易地而處, 亦然 ( 見立法院公報第七十四卷第三十八期院會紀錄第五十八頁及第五十九頁 ) 由此可知, 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 夫或妻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 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 教養子女及婚姻共同生活貢獻所為之法律上評價, 性質上為債權請求權 因此聯合財產關係因配偶一方死亡而消滅, 生存配偶依法行使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時, 依遺產及贈與稅法之立法目的, 以及實質課稅原則, 該被請求之部分即非遺產稅之課徵範圍 任何法規皆非永久不能改變, 立法者為因應時代變遷與當前社會環境之需求, 而為法律之制定 修正或廢止, 難免影響人民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 對於人民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 立法者審酌法律制定 修正或廢止之目的, 原則上固有決定是否予以維持以及如何維持之形成空間 惟如根據信賴保護原則有特別保護之必要者, 立法者即有義務另定特別規定, 以限制新法於生效後之適用範圍, 例如明定過渡條款, 於新法生效施行後, 適度排除或延緩新法對之適用 ( 本院釋字第五七七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 或採取其他合理之補救措施, 如以法律明定新 舊法律應分段適用於同一構成要件事實等 ( 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之勞動基準法增訂第八十四條之二規定參照 ), 惟其內容仍應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 新法規範之法律關係如跨越新 舊法施行時期, 當特定法條之所有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時, 則無待法律另為明文規定, 本即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 根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 是除非立法者另設 法律有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 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前擴張其效力 ; 或設 限制新法於生效後適用範圍之特別規定, 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後限制其效力, 否則適用法律之司法機關, 有遵守立法者所定法律之時間效力範圍之義務, 尚不得逕行將法律溯及適用或以分段適用

138 銓敍法規釋例彙編 或自訂過渡條款等方式, 限制現行有效法律之適用範圍 至立法者如應設而未設 限制新法於生效後適用範圍之特別規定, 即過渡條款, 以適度排除新法於生效後之適用, 或採取其他合理之補救措施, 而顯然構成法律之漏洞者, 基於憲法上信賴保護 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之要求, 司法機關於法律容許漏洞補充之範圍內, 即應考量如何補充合理之過渡條款, 惟亦須符合以漏洞補充合理過渡條款之法理 增訂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歷史事實 ( 見立法院公報第七十四卷第三十九期第七至十頁 ), 縱有解釋為 夫或妻於七十四年六月五日後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 始得列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計算範圍之可能, 惟探求立法意旨, 主要仍應取決於表現於法條文字之客觀化之立法者意思, 而非立法者參與立法程序當時之主觀見解 增訂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計算, 既明確規定以 婚姻關係存續中 界定取得原有財產之時間範圍, 客觀文義上顯然已無就財產之取得時點再予分段或部分排除之可能, 則司法機關適用上開規定, 探究立法意旨, 自無捨法條明文, 而就立法者個人主觀見解之理 況本院尚應評價將立法者之決定作上開解釋, 是否符合憲法保障男女平等及婚姻與家庭之意旨 至於夫妻於民法親屬編公布施行前結婚, 可否適用聯合財產制? 或夫妻雖於七十四年六月四日民法親屬編修正施行前結婚, 但並非自結婚時起持續適用聯合財產制者, 如聯合財產關係因配偶一方死亡而消滅時, 其生存配偶是否取得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 如何計算? 是否免徵遺產稅? 均與本件乃針對七十四年六月四日民法親屬編修正施行前結婚, 並持續適用聯合財產制夫妻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問題所為解釋之法律基礎不同, 故不在本件解釋範圍內, 自不待言 最高行政法院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作成決議 : 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時, 增訂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規定 同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規定 : 關於親屬之事件, 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 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 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 ; 其在修正前發生者, 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 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明揭親屬編修正後之法律, 仍適用不溯既往之原則, 如認其事項有溯及適用之必要者, 即應於施行法中定為明文, 方能有所依據, 乃基於法治國家法安定性及既得權益信賴保護之要求, 而民法親屬編施行法就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並未另定得溯及適用之明文, 自應適用施行法第一條之規定 又親屬編施行法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增訂第六條之一有關聯合財產溯及既往特別規定時, 並未包括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之情形 準此, 七十四年六月四日民法親屬編修正施行前結婚, 並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 於七十四年六月五日後其中一方死亡, 他方配偶依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時, 夫妻各於七十四年六月四日前所取得之原有財產, 不適用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 不列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計算之範圍 是核定死亡配偶之遺產總額時, 僅得就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後夫妻所取得之原有財產計算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額, 自遺產總額中扣除 第查 :

139 司法院大法官議決有關解釋 增訂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所規定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適用條件與計算基礎, 為 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 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 所謂婚姻關係存續中, 從文義上理解, 乃自結婚後至婚姻關係消滅時止, 至於婚姻關係究係於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或同年月五日以後發生, 並非所問, 本無從得出 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所規定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 僅得計入七十四年六月五日後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 之結論 ; 至於民法親屬編施行法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增訂公布第六條之一規定, 係為釐清聯合財產中夫妻財產之歸屬關係, 與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並無直接關聯 ; 更就立法目的而言, 增訂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既為實現憲法保障男女平等 維護婚姻及家庭之目的, 旨在給予婚姻關係存續中夫或妻對家務 教養子女及婚姻共同生活之貢獻, 在夫妻聯合財產制度之下, 前所未獲得之公平評價 如果將聯合財產關係中之原有財產, 區分為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或同年月五日以後取得者, 與實現憲法目的之修法意旨實有未符 上開最高行政法院之決議, 既未就立法明定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所欲實現之憲法目的, 審酌增訂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之適用效果 ; 亦未就該規定法律效果涵蓋之範圍, 說明何以應將七十四年六月四日前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切割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聯合財產之外 ; 更未說明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之前, 婚姻關係存續中夫或妻對家務 教養子女及婚姻共同生活之貢獻, 與配偶之一方對於在上開日期前之原有財產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計算基礎之信賴相較, 為何前者應受法律較低之評價, 以及此種評價, 是否符合憲法上之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 ; 乃逕將立法者未設 限制新法於生效後適用範圍之特別規定, 新法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 且已經依法適用於個案之增訂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所明定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計算基礎, 一律限制解釋為七十四年六月五日後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 違反一般法律解釋方法, 與該條規定之立法目的亦有未符 又縱使將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亦計入此項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範圍, 而對於原居於較有利法律地位一方配偶有所影響, 然依增訂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 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 同條第二項已設有酌減分配額之機制, 且於核課遺產稅時, 若有行使上開規定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者, 繼承人均有知悉之機會 ( 財政部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台財稅字第八七一九二五七 四號函 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台財稅字第 九四 四五四 二八 號函參照 ), 得有上述請求救濟之途徑, 以期平衡, 則其影響亦僅使該較有利之一方配偶喪失可能不符合憲法保障男女平等 婚姻與家庭之目的之財產利益, 並未使其符合憲法目的之財產利益遭受剝奪, 與憲法上之信賴保護原則 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並無不符 尤其本院釋字第四一 號解釋已宣示男女平等原則, 優先於財產權人之 信賴 後, 增訂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不具有溯及效力, 已屬立法者對民法親屬編修正前原已存在之法律秩序之最大尊重, 司法機關實欠缺超越法律文義, 以漏洞補充之方式作成限制新法適用範圍之過渡條款之憲法基礎, 否則即難免違反男女平等原則以及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 應受憲法保障之意旨 ( 憲法第七條 第一百五十六條 憲法增

140 銓敍法規釋例彙編 修條文第十條第六項及本院釋字第五五四號解釋參照 ) 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逾越法律解釋之範圍, 有違增訂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之立法目的及婚姻與家庭應受憲法制度性保障之意旨, 乃以決議縮減法律所定得為遺產總額之扣除額, 增加法律所未規定之租稅義務, 核與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之租稅法律主義尚有未符, 應不再援用 另財政部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台財稅字第八七一九二五七 四號函並非本件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 故不在本件解釋範圍內, 併予指明 釋字六二一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司法院令公布解釋文行政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 : 義務人死亡遺有財產者, 行政執行處得逕對其遺產強制執行, 係就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人死亡後, 行政執行處應如何強制執行, 所為之特別規定 罰鍰乃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一種, 罰鍰之處分作成而具執行力後, 義務人死亡並遺有財產者, 依上開行政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意旨, 該基於罰鍰處分所發生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 得為強制執行, 其執行標的限於義務人之遺產 解釋理由書行政罰鍰係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經行政機關課予給付一定金錢之行政處分 行政罰鍰之科處, 係對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加以處罰, 若處分作成前, 違規行為人死亡者, 受處分之主體已不存在, 喪失其負擔罰鍰義務之能力, 且對已死亡者再作懲罰性處分, 已無實質意義, 自不應再行科處 本院院字第一九二四號解釋 匿報契價之責任, 既屬於死亡之甲, 除甲之繼承人仍應照章補稅外, 自不應再行處罰, 即係闡明此旨 罰鍰處分後, 義務人未繳納前死亡者, 其罰鍰繳納義務具有一身專屬性, 至是否得對遺產執行, 於法律有特別規定者, 從其規定 蓋國家以公權力對於人民違反行政法規範義務者科處罰鍰, 其處罰事由必然與公共事務有關 而處罰事由之公共事務性, 使罰鍰本質上不再僅限於報應或矯正違規人民個人之行為, 而同時兼具制裁違規行為對國家機能 行政效益及社會大眾所造成不利益之結果, 以建立法治秩序與促進公共利益 行為人受行政罰鍰之處分後, 於執行前死亡者, 究應優先考量罰鍰報應或矯正違規人民個人行為之本質, 而認罰鍰之警惕作用已喪失, 故不應執行 ; 或應優先考量罰鍰制裁違規行為外部結果之本質, 而認罰鍰用以建立法治秩序與促進公共利益之作用, 不因義務人死亡而喪失, 故應繼續執行, 立法者就以上二種考量, 有其形成之空間 行政執行法第二條規定 : 本法所稱行政執行, 指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 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之強制執行及即時強制, 第十五條規定 : 義務人死亡遺有財產者, 行政執行處得逕對其遺產強制執行, 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基於該法第四十三條之授權, 於第二條規定 : 本法第二條所稱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如下: 一 稅款 滯納金 滯報費 利息 滯報金 怠報金及短估金 二 罰鍰及怠金 三 代履行費用 四 其他公法上應給付金錢之義務, 明定罰鍰為公法上

141 司法院大法官議決有關解釋 金錢給付義務之一種, 並未違背法律授權之意旨 揆諸公法上金錢給付之能否實現, 攸關行政目的之貫徹與迅速執行 是義務人死亡遺有財產者, 行政執行處得逕對其遺產強制執行, 尚屬合理必要 故依現行法規定, 罰鍰之處分作成而具執行力後義務人死亡並遺有財產者, 依上開行政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意旨, 該基於罰鍰處分所發生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 得為強制執行, 並無不予強制執行之法律依據 惟上開行政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 係針對行政執行處所為強制執行之特別規定, 其執行標的僅以義務人死亡時所留遺產為限 至本院院解字第二九一一號解釋前段所謂 法院依財務法規科處罰鍰之裁定確定後, 未執行前, 被罰人死亡者, 除法令有特別規定外, 自不能向其繼承人執行, 係指如無法令特別規定, 不能向其繼承人之固有財產執行而言 ; 罰鍰處分生效後 繳納前, 受處分人死亡而遺有財產者, 依行政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 該遺產既得由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 致對其繼承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規定所得繼承之遺產, 有所限制, 自應許繼承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提起或續行行政救濟 ( 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二項 第十八條, 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三項 第一百八十六條,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及第一百七十六條等參照 ); 又本件解釋範圍, 不及於罰鍰以外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 均併予指明 釋字六二六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八日司法院令公布解釋文憲法第七條規定, 人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 第一百五十九條復規定 : 國民受教育之機會, 一律平等 旨在確保人民享有接受各階段教育之公平機會 中央警察大學九十一學年度研究所碩士班入學考試招生簡章第七點第二款及第八點第二款, 以有無色盲決定能否取得入學資格之規定, 係為培養理論與實務兼備之警察專門人才, 並求教育資源之有效運用, 藉以提升警政之素質, 促進法治國家之發展, 其欲達成之目的洵屬重要公共利益 ; 因警察工作之範圍廣泛 內容繁雜, 職務常須輪調, 隨時可能發生判斷顏色之需要, 色盲者因此確有不適合擔任警察之正當理由, 是上開招生簡章之規定與其目的間尚非無實質關聯, 與憲法第七條及第一百五十九條規定並無牴觸 解釋理由書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 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 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 得聲請解釋憲法,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系爭 中央警察大學 ( 以下簡稱警大 ) 九十一學年度研究所碩士班入學考試招生簡章 為警大就有關九十一學年度研究所碩士班招生事項, 所訂定並對外發布之一般性法規範, 該當於前開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命令, 得為本院違憲審查之客體, 合先說明 大學自治為憲法第十一條講學自由之保障範圍, 大學對於教學 研究與學習之事項, 享有自治權, 其自治事項範圍除內部組織 課程設計 研究內容 學力評鑑 考試規則及畢業條件等外 ( 本院釋字第三八 號 第四五 號及第五六三號解釋參照 ), 亦包括入學資格在內, 俾大學得藉以篩選學生, 維繫學校

142 銓敍法規釋例彙編 品質, 提升競爭力, 並發展特色, 實現教育理念 大學對於入學資格既享有自治權, 自得以其自治規章, 於合理及必要之範圍內, 訂定相關入學資格條件, 不生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之問題 警大係內政部為達成研究高深警察學術 培養警察專門人才之雙重任務而設立之大學 ( 內政部組織法第八條及中央警察大學組織條例第二條參照 ), 隸屬內政部, 負責警察之養成教育, 並與國家警政水準之提升與社會治安之維持, 息息相關 其雖因組織及任務上之特殊性, 而與一般大學未盡相同, 然 研究高深警察學術 既屬其設校宗旨, 就涉及警察學術之教學 研究與學習之事項, 包括入學資格條件, 警大即仍得享有一定程度之自治權 是警大就入學資格條件事項, 訂定系爭具大學自治規章性質之 中央警察大學九十一學年度研究所碩士班入學考試招生簡章, 明定以體格檢查及格為錄取條件, 既未逾越自治範圍, 即難指摘與法律保留原則有違 惟警大自治權之行使, 應受其功能本質之限制, 例如不得設立與警政無關之系別, 且為確保其達成國家賦予之政策功能, 而應接受比一般大學更多之國家監督, 自不待言 是以入學資格為例, 即使法律授權內政部得依其警察政策之特殊需求, 為警大研究所碩士班之招生訂定一定資格標準, 警大因而僅能循此資格標準訂定招生簡章, 選取學生, 或進一步要求警大擬定之招生簡章應事先層報內政部核定, 雖均使警大之招生自主權大幅限縮, 亦非為憲法所不許 系爭 中央警察大學九十一學年度研究所碩士班入學考試招生簡章 乃警大為訂定入學資格條件所訂定之自治規章, 在不違背自治權範圍內, 固不生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問題, 但仍受憲法所規定基本權之拘束 系爭招生簡章第七點第二款 : 2. 複試項目 : 含口試與體格檢查二項 及第八點第二款 : 其他人員 : 須通過下列檢查, 不合格者, 不予錄取 3. 考生有左項情形之一者, 為體檢不合格 : 辨色力 色盲 ( 但刑事警察研究所及鑑識科學研究所, 色弱者亦不錄取 ) 之規定, 因以色盲之有無決定能否取得入學資格, 使色盲之考生因此不得進入警大接受教育, 而涉有違反受教育權與平等權保障之虞, 是否違憲, 須受進一步之檢驗 按人民受教育之權利, 依其憲法規範基礎之不同, 可區分為 受國民教育之權利 及 受國民教育以外教育之權利 前者明定於憲法第二十一條, 旨在使人民得請求國家提供以國民教育為內容之給付, 國家亦有履行該項給付之義務 至於人民受國民教育以外教育之權利, 固為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 ( 本院釋字第三八二號解釋參照 ), 惟鑑於教育資源有限, 所保障者係以學生在校接受教育之權利不受國家恣意限制或剝奪為主要內容, 並不包括賦予人民請求給予入學許可 提供特定教育給付之權利 是國民教育學校以外之各級各類學校訂定特定之入學資格, 排除資格不符之考生入學就讀, 例如系爭招生簡章排除色盲之考生進入警大就讀, 尚不得謂已侵害該考生受憲法保障之受教育權 除非相關入學資格條件違反憲法第七條人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暨第一百五十九條國民受教育之機會一律平等之規定, 而不當限制或剝奪人民受教育之公平機會, 否則即不生牴觸憲法之問題 至於系爭招生簡章規定以色盲為差別待遇之分類標準, 使色盲之考生無從取得入學資格, 是否侵害人民接受教育之公平機會, 而違反平等權保障之問

143 司法院大法官議決有關解釋 題, 鑑於色盲非屬人力所得控制之生理缺陷, 且此一差別對待涉及平等接受教育之機會, 為憲法明文保障之事項, 而教育對於個人日後工作之選擇 生涯之規劃及人格之健全發展影響深遠, 甚至與社會地位及國家資源之分配息息相關, 系爭規定自應受較為嚴格之審查 故系爭招生簡章之規定是否違反平等權之保障, 應視其所欲達成之目的是否屬重要公共利益, 且所採取分類標準及差別待遇之手段與目的之達成是否具有實質關聯而定 警大因兼負培養警察專門人才與研究高深警察學術之雙重任務, 期其學生畢業後均能投入警界, 為國家社會治安投注心力, 並在警察工作中運用所學, 將理論與實務結合 ; 若學生入學接受警察教育, 卻未能勝任警察 治安等實務工作, 將與警大設校宗旨不符 為求上開設校宗旨之達成及教育資源之有效運用, 乃以無色盲為入學條件之一, 預先排除不適合擔任警察之人 是項目的之達成, 有助於警政素質之提升, 並使社會治安 人權保障 警察形象及執法威信得以維持或改善, 進而促進法治國家之發展, 自屬重要公共利益 因警察工作之範圍廣泛 內容繁雜, 職務常須輪調, 隨時可能發生判斷顏色之需要, 色盲者因此確有不適合擔任警察之正當理由 是系爭招生簡章規定排除色盲者之入學資格, 集中有限教育資源於培育適合擔任警察之學生, 自難謂與其所欲達成之目的間欠缺實質關聯 雖在現行制度下, 警大畢業之一般生仍須另行參加警察特考, 經考試及格後始取得警察任用資格而得擔任警察 ; 且其於在校期間不享公費, 亦不負有畢業後從事警察工作之義務, 以致警大並不保障亦不強制所有一般生畢業後均從事警察工作 然此仍不妨礙警大在其所得決策之範圍內, 儘可能追求符合設校宗旨及有效運用教育資源之目的, 況所採排除色盲者入學之手段, 亦確有助於前開目的之有效達成 是系爭招生簡章之規定與該目的間之實質關聯性, 並不因此而受影響, 與憲法第七條及第一百五十九條規定並無牴觸 釋字六三二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五日司法院令公布解釋文 監察院為國家最高監察機關, 行使彈劾 糾舉及審計權, 監察院設監察委員二十九人, 並以其中一人為院長 一人為副院長, 任期六年, 由總統提名, 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 為憲法增修條文第七條第一項 第二項所明定 是監察院係憲法所設置並賦予特定職權之國家憲法機關, 為維繫國家整體憲政體制正常運行不可或缺之一環, 其院長 副院長與監察委員皆係憲法保留之法定職位, 故確保監察院實質存續與正常運行, 應屬所有憲法機關無可旁貸之職責 為使監察院之職權得以不間斷行使, 總統於當屆監察院院長 副院長及監察委員任期屆滿前, 應適時提名繼任人選咨請立法院同意, 立法院亦應適時行使同意權, 以維繫監察院之正常運行 總統如消極不為提名, 或立法院消極不行使同意權, 致監察院無從行使職權 發揮功能, 國家憲政制度之完整因而遭受破壞, 自為憲法所不許 引發本件解釋之疑義, 應依上開解釋意旨為適當之處理 解釋理由書

144 銓敍法規釋例彙編 緣第三屆監察院院長 副院長及監察委員任期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屆滿, 總統依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公布之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七條第二項規定, 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以華總一智字第 九三一 五二四九一號咨文, 向立法院提名張建邦等二十九人為第四屆監察委員 立法院以其議案類別為總統提案之行使同意權案, 未依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二十九條規定, 不經討論交付全院委員會審查, 提出院會表決, 而依同法第八條第二項之規定, 先送程序委員會編列議事日程 該委員會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審定立法院第五屆第六會期第十二次會議議事日程時, 經表決結果, 多數通過總統咨請立法院同意監察院院長 副院長及監察委員被提名人案, 暫緩編列議程報告事項 該委員會並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九十四年一月四日 十一日及十八日為相同決議 是迄第五屆立法委員最後一次會議, 並未就該案進行審查 嗣第六屆立法委員於九十四年二月一日就職後, 總統復於九十四年四月四日以華總一智字第 九四 四六 六一號咨文, 請立法院依第一次咨文提名名單行使第四屆監察院人事同意權 該案仍送立法院程序委員會 該委員會於九十四年四月六日及五月十日協商通過該案 暫緩編列議程報告事項, 另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 十九日 二十六日 同年五月三日 十七日 二十四日等, 表決通過該案 暫緩編列議程報告事項 迄至本解釋公布之日為止, 立法院仍未行使該人事同意權 聲請人立法委員賴清德等八十九人認立法院程序委員會濫用議事程序, 不當阻撓監察委員人事同意權進入院會表決, 導致癱瘓國家監察權運作, 牽涉立法院與監察院彼此間憲法上職權行使爭議, 並有動搖憲法之權力分立制度及危害民主憲政秩序之虞, 質疑立法院程序委員會阻撓院會行使監察委員人事同意權, 是否僭越院會職權, 行使人事同意權是否屬立法院之憲法上義務, 以及不行使人事同意權是否逾越立法院自律權範圍等情, 爰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向本院聲請解釋憲法 按立法委員現有總額三分之一以上得就其行使職權, 適用憲法發生之疑義, 聲請解釋憲法, 前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書之意旨, 乃聲請人等就適用憲法增修條文第七條第二項, 行使監察院人事同意權, 立法院擱置該同意權之行使, 發生有無違憲之疑義, 聲請本院解釋, 符合上開規定之要件, 應予受理 憲法設置國家機關之本旨, 在使各憲法機關發揮其應有之憲政功能, 不致因人事更迭而有一日中斷 為避免因繼任人選一時無法產生致影響憲政機關之實質存續與正常運行, 世界各國不乏於憲法或法律中明文規定適當機制, 以維憲法機關於不墜之例 如美國聯邦憲法賦予總統於參議院休會期間有臨時任命權 ( 美國聯邦憲法第二條第二項參照 ); 又如採取內閣制國家, 於新任內閣閣員尚未任命或就任之前, 原內閣閣員應繼續執行其職務至繼任人任命就職時為止 ( 德國基本法第六十九條第三項 日本國憲法第七十一條參照 ) 我國憲法雖亦有類似規定, 如 每屆國民大會代表之任期, 至次屆國民大會開會之日為止 ( 憲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 依憲法增修條文第一條第二項規定, 已停止適用 ), 使前後屆國民大會代表得以連續行使職權 ; 又如 總統缺位時, 由副總統繼

145 司法院大法官議決有關解釋 任, 至總統任期屆滿為止 ( 憲法第四十九條前段 ), 及 總統 副總統均缺位時, 由行政院院長代行其職權, 並依本條第一項規定補選總統 副總統, 繼任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 憲法增修條文第二條第八項 ); 惟就監察院因監察院院長 副院長及監察委員任期屆滿而繼任人選未能適時產生時, 如何維繫監察院之正常運作, 我國憲法及法律未設適當之處理機制, 則尚未以修憲或立法方式明定上開情形之解決途徑以前, 更須依賴享有人事決定權之憲法機關忠誠履行憲法賦予之權責, 及時產生繼任人選, 以免影響國家整體憲政體制之正常運行 監察院為國家最高監察機關, 行使彈劾 糾舉及審計權, 監察院設監察委員二十九人, 並以其中一人為院長 一人為副院長, 任期六年, 由總統提名, 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 為憲法增修條文第七條第一項 第二項所明定 是監察院係憲法所設置並賦予特定職權之國家憲法機關, 為維繫國家整體憲政體制正常運行不可或缺之一環, 其院長 副院長與監察委員皆係憲法保留之法定職位, 故確保監察院實質存續與正常運行, 應屬所有憲法機關無可旁貸之職責 依據憲法增修條文第七條第二項之規定, 監察院院長 副院長及監察委員係由總統提名, 經立法院同意任命 此乃制憲者基於權力分立與制衡之考量所為之設計, 使總統享有監察院人事之主動形成權, 再由立法院就總統提名人選予以審查, 以為制衡 為使監察院之職權得以不間斷行使, 總統於當屆監察院院長 副院長及監察委員任期屆滿前, 應適時提名繼任人選咨請立法院同意, 立法院亦應適時行使同意權, 以維繫監察院之正常運行 立法院就總統所提監察院人事議案積極行使同意權, 不論為同意或不同意之決定, 即已履行憲法所定行使同意權之義務 ; 若因立法院為不同意之決定, 致監察院暫時無從行使職權者, 總統仍應繼續提名適當人選, 咨請立法院同意, 立法院亦應積極行使同意權, 此係總統與立法院之憲法上義務 是總統如消極不為提名, 或立法院消極不行使同意權, 致監察院不能行使職權 發揮功能, 國家憲政制度之完整因而遭受破壞, 自為憲法所不許 引發本件解釋之疑義, 應依上開解釋意旨為適當之處理 又監察院院長 副院長及監察委員因任期屆滿, 而繼任人選尚未產生前, 立法者亦得以法律明定適當之機制, 以維繫監察院之正常運行, 要不待言 至於聲請人指稱本件牽涉立法院與監察院彼此間憲法上職權行使爭議部分, 因該職權行使爭議尚非三分之一以上立法委員就其行使職權, 適用憲法所發生之疑義, 或適用法律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時, 所得聲請解釋之範圍 (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中段參照 ), 是該部分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不符, 應不受理, 併此指明 釋字六三七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日司法院令公布解釋文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之一規定 : 公務員於其離職後三年內, 不得擔任與其離職前五年內之職務直接相關之營利事業董事 監察人 經理 執行業務之股東或顧問 旨在維護公務員公正廉明之重要公益, 而對離職公務員選擇職

146 銓敍法規釋例彙編 業自由予以限制, 其目的洵屬正當 ; 其所採取之限制手段與目的達成間具實質關聯性, 乃為保護重要公益所必要, 並未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 與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解釋理由書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 人民有從事工作及選擇職業之自由, 迭經本院釋字第四 四號 第五一 號 第五八四號 第六一二號與第六三四號解釋在案 國家與公務員間具公法上職務關係, 公務員依法享有身分保障權利, 並對國家負有特別義務, 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即因此受有相當之限制, 本院釋字第四三三號 第五九六號與第六一八號解釋足資參照 公務員離職後與國家間公法上職務關係雖已終止, 惟因其職務之行使攸關公共利益, 國家為保護重要公益, 於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限度內, 以法律課予特定離職公務員於一定條件下履行特別義務, 從而對其選擇職業自由予以限制, 尚非憲法所不許 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之一規定 : 公務員於其離職後三年內, 不得擔任與其離職前五年內之職務直接相關之營利事業董事 監察人 經理 執行業務之股東或顧問 旨在避免公務員於離職後憑恃其與原任職機關之關係, 因不當往來巧取私利, 或利用所知公務資訊助其任職之營利事業從事不正競爭, 並藉以防範公務員於在職期間預為己私謀離職後之出路, 而與營利事業掛鉤結為緊密私人關係, 產生利益衝突或利益輸送等情形, 乃為維護公務員公正廉明之重要公益, 其目的洵屬正當 對職業自由之限制, 因其內容之差異, 在憲法上有寬嚴不同之容許標準 因上開規定限制離職公務員於一定期間內不得從事特定職務, 有助於避免利益衝突或利益輸送之情形, 且依上開規定對離職公務員職業自由之限制, 僅及於特定職務之型態, 尚非全面禁止其於與職務直接相關之營利事業中任職, 亦未禁止其自由選擇與職務不直接相關之職業, 而公務員對此限制並非無法預見而不能預作準備, 據此對其所受憲法保障之選擇職業自由所為主觀條件之限制尚非過當, 與目的達成間具實質關聯性, 乃為保護重要公益所必要, 並未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 與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惟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之一之規定, 係採職務禁止之立法方式, 且違反此項規定者, 依同法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 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攸關離職公務員權益甚鉅, 宜由立法機關依上開法律規定之實際執行情形, 審酌維護公務員公正廉明之重要公益與人民選擇職業自由之均衡, 妥善設計, 檢討修正, 併此指明 附註 : 考試院及行政院於 100 年 5 月 18 日函送立法院審議之公務人員基準法草案, 其中第 43 條及第 68 條即規定公務人員離職後之任職限制與罰則, 並依解釋理由書意旨, 審酌維護公務人員公正廉明之重要公益與人民選擇職業自由之均衡研訂, 將於完成立法後取代公務員服務法第 14 條之 1 及第 22 條之 1 等規定 釋字六三八號解釋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七日司法院令公布

147 司法院大法官議決有關解釋 解釋文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修正發布之公開發行公司董事 監察人股權成數及查核實施規則第八條 : 全體董事或監察人未依第四條及第五條規定期限補足第二條所定持股成數時, 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處罰全體董事或監察人 ( 第一項 ) 董事或監察人以法人身份當選者, 處罰該法人負責人 ; 以法人代表人身份當選者, 處罰該代表人 ( 第二項 ) 其第一項及第二項後段規定, 乃就違反主管機關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所定之公開發行公司董事 監察人股權成數及查核實施規則, 而應依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處罰時之處罰對象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為多數時之歸責方式所為之規定, 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 並無法律依據或法律具體明確之授權, 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法律保留原則尚有未符, 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六個月內失其效力 解釋理由書對於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裁罰, 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 其處罰之構成要件 法律效果, 應以法律定之 ; 以命令為之者, 應有法律明確授權, 始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之意旨, 本院釋字第三九四號 第四 二號 第六一九號解釋足資參照 行政罰之處罰, 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為前提, 而實施處罰構成要件行為之義務主體, 自屬依法處罰之對象 立法者並非不得就他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課特定人防止之義務, 並因其違反此一防止義務而使其成為行政處罰之對象 是行政處罰之處罰對象規定, 亦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 為符合法治國家處罰法定與處罰明確性之要求, 除有法律或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為依據外, 不得逕以行政命令訂之 又如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者有多數人時, 其歸責方式, 以按其行為情節之輕重分別處罰為原則 ( 行政罰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參照 ), 若就其是否應負各平均分擔責任等歸責方式, 有為不同於上開原則規定之必要者, 涉及人民權利限制之程度, 亦應另以法律或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為特別規定, 始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法律保留原則 至各該法律或法規命令之內容, 均應符合比例原則, 自不待言 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六條規定 : 凡依本法公開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 其全體董事及監察人二者所持有記名股票之股份總額, 各不得少於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一定之成數 ( 第一項 ) 前項董事 監察人股權成數及查核實施規則, 由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 ( 第二項 ) 上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並規定, 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所定之公開發行公司董事 監察人股權成數及查核實施規則之規定者, 處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 同條第二項復規定, 主管機關除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裁處罰鍰外, 並應責令限期辦理 ; 逾期仍不辦理者, 得繼續限期令其辦理, 並按次連續各處新臺幣二十四萬元以上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至辦理為止 主管機關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授權, 數度修正發布 公開發行公司董事 監察人股權成數及查核實施規則 ( 以下簡稱實施規則 ) 七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修正發布之實施規則第二條規定, 公開發行公司全體董事及監察人所持有記名股票之股份總額, 各不得少於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之一定

148 銓敍法規釋例彙編 成數 ; 七十八年一月十日修正發布之實施規則第四條規定, 公開發行公司股東會選舉之全體董事或監察人, 選任當時所持有記名股票之股份總額不足第二條所定成數時, 應由全體董事或監察人於就任後一個月內補足之 第五條第一項規定, 公開發行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 在任期中轉讓股份或部分解任, 致全體董事或監察人持有股份總額低於第二條所定之成數時, 全體董事或監察人應於一個月內補足之 第五條第二項規定, 若全體董事或監察人持有股份總額有低於第二條所定成數者, 公司應即通知全體董事或監察人依前項所訂期限補足 是公開發行公司全體董事或監察人經合法通知, 而未依上開實施規則第四條或第五條規定期限補足第二條所定持股成數時, 因其違反補足義務, 自應依上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處罰 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修正發布之實施規則第八條規定 : 全體董事或監察人未依第四條及第五條規定期限補足第二條所定持股成數時, 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處罰全體董事或監察人 ( 第一項 ) 董事或監察人以法人身份當選者, 處罰該法人負責人 ; 以法人代表人身份當選者, 處罰該代表人 ( 第二項 ) 第一項所謂 處罰全體董事或監察人, 除以全體董事或監察人為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者外, 並明定為 處罰全體, 則係就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者為多數人時之歸責方式, 為特別規定 ; 第二項後段規定 處罰該代表人, 係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為法人者, 逕以行政命令訂定應以代表該法人當選董事或監察人之人為處罰對象 惟查前開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授權主管機關訂定法規命令之範圍, 僅及於 董事 監察人股權成數及查核實施規則, 並未就處罰對象 多數人共同違反義務時之歸責方式, 授權主管機關為特別之規定, 上開實施規則第八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後段規定, 顯然逾越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授權之範圍 另查上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僅規定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態樣及其法律效果, 既未就歸責方式或處罰對象為特別規定, 亦未授權主管機關為補充之規定 綜此以觀, 上開實施規則第八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後段規定, 係就公開發行公司全體董事或監察人持有股權成數, 違反主管機關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所定之公開發行公司董事 監察人股權成數及查核實施規則之規定, 而應依前述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處罰時之歸責方式及處罰對象所為之規定, 並無法律依據或法律之明確授權, 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法律保留原則尚有未符, 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六個月內失其效力 至於補足股份成數, 係屬行政法上之義務, 不具裁罰性, 與罰鍰為行政制裁之性質不同, 相關法令如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受處罰後, 仍不能免除其義務之履行, 尚不生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問題 又依證券交易法公開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 其全體董事或監察人未依法定期限補足法定持股成數時, 究應使個別董事或監察人負個別責任 各平均分擔責任或其他歸責方式? 董事或監察人以法人代表人身分當選者, 如何就其所負行政法上義務之不同, 明定究應以該法人或該法人之代表人為處罰對象? 均應衡酌證券交易法之立法目的, 於合理且必要之範圍內, 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詳為訂定, 自不待言 另應否以法律強制公開發行公司全體董事及監察人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

149 司法院大法官議決有關解釋 總額一定成數之記名股票, 宜視證券市場發展情形, 基於發展國民經濟及有效保障投資之目的等, 隨時檢討改進, 均併予指明 釋字六四一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八日司法院令公布解釋文菸酒稅法第二十一條規定 : 本法施行前專賣之米酒, 應依原專賣價格出售 超過原專賣價格出售者, 應處每瓶新臺幣二千元之罰鍰 其有關處罰方式之規定, 使超過原專賣價格出售該法施行前專賣之米酒者, 一律處每瓶新臺幣二千元之罰鍰, 固已考量販售數量而異其處罰程度, 惟採取劃一之處罰方式, 於個案之處罰顯然過苛時, 法律未設適當之調整機制, 對人民受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之財產權所為限制, 顯不符妥當性而與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尚有未符, 有關機關應儘速予以修正, 並至遲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屆滿一年時停止適用 系爭規定修正前, 依該規定裁罰及審判而有造成個案顯然過苛處罰之虞者, 應依菸酒稅法第二十一條規定之立法目的與個案實質正義之要求, 斟酌出售價格 販賣數量 實際獲利情形 影響交易秩序之程度, 及個案其他相關情狀等, 依本解釋意旨另為符合比例原則之適當處置, 併予指明 解釋理由書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處以罰鍰, 其違規情節有區分輕重程度之可能與必要者, 應根據違反義務情節之輕重程度為之, 使責罰相當 立法者針對特別應予非難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 為求執法明確, 以固定之方式區分違規情節之輕重並據以計算罰鍰金額, 而未預留罰鍰之裁量範圍者, 或非憲法所不許, 惟仍應設適當之調整機制, 以避免個案顯然過苛之處罰, 始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限制人民基本權利應遵守比例原則之意旨 米酒在長期菸酒專賣 價格平穩之制度下, 乃國人之大量消費品, 惟歷經菸酒專賣改制與加入世界貿易組織 (World Trade Organization) 談判之影響, 零售商與民眾預期米酒價格上漲, 而國人之料理習俗與飲食習慣, 一時難以更易, 故坊間出現囤積爭購行為, 造成市場混亂, 消費者權益受損情形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公布 九十一年一月一日施行之菸酒稅法第二十一條規定 : 本法施行前專賣之米酒, 應依原專賣價格出售 超過原專賣價格出售者, 應處每瓶新臺幣二千元之罰鍰 乃課人民就該法施行前專賣之米酒應依原專賣價格出售之行政法上義務, 並對違反此一行政法上義務者, 處以罰鍰, 以維護穩定米酒價格 維持市場供需之公共利益, 本質上乃為穩定米酒市場所採之經濟管制措施, 揆諸專賣改制前後, 米酒短缺, 市場失序, 致有民眾須持戶口名簿排隊購買之情形, 其立法目的洵屬正當 又罰鍰係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施以制裁, 乃督促人民履行其行政法上義務之有效方法, 是該規定為達行政目的所採取處以罰鍰之手段, 亦屬適合 至於處以罰鍰之方式, 於符合責罰相當之前提下, 立法者得視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應受責難之程度, 以及維護公共利益之重要性與急迫性等, 而有其形成之空間 菸酒稅法第二十一條規定, 乃以 瓶 為計算基礎, 使超過原專賣

150 銓敍法規釋例彙編 價格出售該法施行前專賣之米酒者, 每出售一瓶, 即處以新臺幣二千元之罰鍰, 受處罰者除有行政罰法減免處罰規定之適用者外, 行政機關或法院並無綜合個案一切違法情狀以裁量處罰輕重之權限, 立法固嚴, 揆諸為平穩米酒價格及維持市場供需, 其他相關法律並無與菸酒稅法第二十一條規定達成相同立法目的之有效手段, 且上開規定之違法行為態樣及法律效果明確, 易收遏阻不法之效, 是尚屬維護公益之必要措施 但該條規定以單一標準區分違規情節之輕重並據以計算罰鍰金額, 如此劃一之處罰方式, 於特殊個案情形, 難免無法兼顧其實質正義, 尤其罰鍰金額有無限擴大之虞, 可能造成個案顯然過苛之處罰, 致有嚴重侵害人民財產權之不當後果, 立法者就此未設適當之調整機制, 其對人民受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之財產權所為限制, 顯不符妥當性而有違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 有關機關應儘速予以修正, 並至遲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屆滿一年時停止適用 系爭規定修正前, 依該規定裁罰及審判而有造成個案顯然過苛處罰之虞者, 應依菸酒稅法第二十一條規定之立法目的與個案實質正義之要求, 斟酌出售價格 販賣數量 實際獲利情形 影響交易秩序之程度, 及個案其他相關情狀等, 依本解釋意旨另為符合比例原則之適當處置, 併予指明 釋字六四五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一日司法院令公布解釋文一 公民投票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 立法院對於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之事項, 認有進行公民投票之必要者, 得附具主文 理由書, 經立法院院會通過後, 交由中央選舉委員會辦理公民投票 旨在使立法院就重大政策之爭議, 而有由人民直接決定之必要者, 得交付公民投票, 由人民直接決定之, 並不違反我國憲政體制為代議民主之原則, 亦符合憲法主權在民與人民有創制 複決權之意旨 ; 此一規定於立法院行使憲法所賦予之權限範圍內, 且不違反憲法權力分立之基本原則下, 與憲法尚無牴觸 二 公民投票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 行政院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 置委員二十一人, 任期三年, 由各政黨依立法院各黨團席次比例推荐, 送交主管機關提請總統任命之 關於委員之任命, 實質上完全剝奪行政院依憲法應享有之人事任命決定權, 顯已逾越憲法上權力相互制衡之界限, 自屬牴觸權力分立原則, 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至遲於屆滿一年時, 失其效力 解釋理由書憲法第二條規定 : 中華民國之主權屬於國民全體 依憲法本文之設計, 我國憲政體制係採代議民主, 其後雖歷經多次修憲, 惟憲法第五十三條規定行政院為國家最高行政機關, 第六十二條 第六十三條規定, 立法院為國家最高立法機關, 由人民選舉之立法委員組織之, 代表人民行使立法權 ; 立法院有議決法律案 預算案 戒嚴案 大赦案 宣戰案 媾和案 條約案及國家其他重要事項之權 又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憲法增修條文第三條第二項亦維持行政院對立法院負責之精神, 是代議民主之政治結構並無本質上之改變

151 司法院大法官議決有關解釋 憲法第十七條另規定 : 人民有選舉 罷免 創制及複決之權 第一百三十六條復規定 : 創制 複決兩權之行使, 以法律定之 足見憲法亦明定人民得經由創制 複決權之行使, 參與國家意志之形成 在不改變我國憲政體制係採代議民主之前提下, 立法機關依上開規定之意旨, 制定公民投票法, 提供人民對重大政策等直接表達意見之管道, 以協助人民行使創制 複決權, 與憲法自屬無違 創制 複決權為人民之基本權利, 是公民投票案以由人民提出為原則, 惟立法院代表人民行使立法權, 對國家重要事項有議決之權 ( 憲法第六十二條 第六十三條參照 ), 對國家重要政策之形成或變更亦有參與決策之權 ( 本院釋字第五二 號解釋參照 ) 公民投票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 立法院對於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之事項, 認有進行公民投票之必要者, 得附具主文 理由書, 經立法院院會通過後, 交由中央選舉委員會辦理公民投票 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三款規定有關重大政策案經公民投票通過者, 應由權責機關為實現該公民投票案內容之必要處置 上開規定旨在使立法院於代表人民行使前述權限之範圍內, 且不違反憲法權力分立之基本原則下, 就重大政策之爭議, 而有由人民直接決定之必要者, 得依法交付公民投票, 由人民直接決定之, 並不違反我國憲政體制為代議民主之原則, 亦符合憲法主權在民與人民有創制 複決權之意旨, 尚難逕論公民投票法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侵犯行政權, 或導致行政 立法兩權失衡之情形 綜上所述, 公民投票法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 於本解釋意旨範圍內, 與憲法尚無牴觸 為保障人民之創制 複決權, 使公民投票順利正當進行, 立法機關應就公民投票有關之實體與程序規範, 予以詳細規定, 尤應以法律明確規定有關公民投票提案之實質要件與程序進行, 並設置公正 客觀之組織, 處理提案之審核, 以獲得人民之信賴, 而提高參與公民投票之意願 惟立法者為上開立法時, 除應本於主權在民原則妥為規範外, 亦當遵循權力分立原則, 對於行政院應享有之人事決定權, 自不得制定法律, 逾越憲法上權力相互制衡之界限, 而完全予以剝奪 公民投票法第三十四條規定 : 行政院應設全國性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 審議下列事項 : 一 全國性公民投票事項之認定 二 第三十三條公民投票案是否為同一事項之認定 是全國性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係設於主管機關行政院之內, 而負有特定之職掌 復按公民投票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 : 審議委員會應於收到公民投票提案後, 十日內完成審核, 提案不合規定者, 應予駁回 第三項規定 : 前項提案經審核完成符合規定者, 審議委員會應於十日內舉行聽證, 確定公民投票案之提案內容 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 : 公民投票案經審查無前項各款情事者, 主管機關應將該提案送請各該審議委員會認定, 該審議委員會應於三十日內將認定結果通知主管機關 第三項規定 : 公民投票案經前項審議委員會認定不合規定者, 主管機關應予駁回 ; 合於規定者應函請戶政機關於十五日內查對提案人 同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 全國性或地方性公民投票案經審議委員會否決者, 領銜提案人於收到通知後三十日內, 得依

152 銓敍法規釋例彙編 行政爭訟程序提起救濟 準此, 設於行政院內之全國性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 對全國性公民投票提案成立與否具有實質決定權限, 對外則以行政院名義作成行政處分, 行政院對於該委員會所為之決定並無審查權, 領銜提案人對其決定如有不服, 則循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 全國性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之組織係置於行政院內, 並非獨立之行政機關, 而是在行政程序上執行特定職務之組織, 屬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 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委員會 ; 其職務係就個別全國性公民投票案, 審議是否符合規定而屬得交由人民創制或複決之事項, 具有協助人民正當行使創制複決權之功能, 性質上屬行政權 因行政掌法律之執行, 執行則有賴人事, 是行政權依法就所屬行政機關之具體人事, 不分一般事務官或政治任命之政務人員, 應享有決定權, 為民主法治國家行政權發揮功能所不可或缺之前提要件 該委員會既設於行政院內, 並參與行政院作成行政處分之程序, 故對該委員會委員之產生, 行政院自應享有人事任命決定權 惟有鑑於全國性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之功能與一般行政機關須為政策之決定及執行者不同, 故其委員之產生並非憲法第五十六條之規範範圍, 立法院固非不得參與或以其他方式予以適當之制衡, 但其制衡應有界限 公民投票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 行政院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 置委員二十一人, 任期三年, 由各政黨依立法院各黨團席次比例推荐, 送交主管機關提請總統任命之 關於委員之任命, 由政黨依立法院各黨團席次之比例獨占人事任命決定權, 使行政院院長對於委員之人選完全無從置喙, 僅能被動接受提名與送交總統任命, 實質上完全剝奪行政院應享有之人事任命決定權, 顯已逾越憲法上權力相互制衡之界限, 自屬牴觸權力分立原則, 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至遲於屆滿一年時, 失其效力 聲請意旨又指, 公民投票法第十八條於立法院之審議程序, 涉及違憲部分, 按立法院審議法律案, 須在不牴觸憲法之範圍內, 依其自行訂定之議事規範為之 法律案經立法院移送總統公布者, 曾否踐行其議事應遵循之程序, 除明顯牴觸憲法者外, 乃其內部事項, 屬於議會依自律原則應自行認定之範圍, 並非釋憲機關審查之對象, 業經本院釋字第三四二號解釋在案 公民投票法第十八條於立法院審議之程序, 是否違憲, 尚非明顯, 有待調查, 依現行體制, 釋憲機關對此種事實之調查受有限制, 依本院上開解釋意旨, 此部分應不予解釋 至聲請意旨另指公民投票法第二條第二項第四款及第三十一條第四款之規定, 有違反憲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 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款及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之憲法增修條文第一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部分, 因九十四年六月十日修正及增訂公布之憲法增修條文第一條 第十二條已明定, 憲法修正案應經公民投票複決, 故公民投票法第二條第二項第四款及第三十一條第四款之違憲疑義已不復存在, 無解釋之必要, 應不予受理 釋字六四六號解釋解釋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五日司法院令公布

153 司法院大法官議決有關解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 以下簡稱本條例 ) 第二十二條規定 :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 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 科處刑罰, 旨在杜絕業者規避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所需之營業分級 營業機具 營業場所等項目之查驗, 以事前防止諸如賭博等威脅社會安寧 公共安全與危害國民, 特別是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情事, 目的洵屬正當, 所採取之手段對目的之達成亦屬必要, 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意旨, 與憲法第八條 第十五條規定尚無牴觸 解釋理由書人民身體之自由與財產權應予保障, 憲法第八條及第十五條定有明文 如以刑罰予以限制者, 係屬不得已之強制措施, 具有最後手段之特性, 自應受到嚴格之限制 如為保護合乎憲法價值之特定重要法益, 且施以刑罰有助於目的之達成, 又別無其他相同有效達成目的而侵害較小之手段可資運用, 而刑罰對基本權之限制與其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行為對法益危害之程度, 亦合乎比例之關係者, 並非不得為之 ( 本院釋字第五四四號 第五五一號解釋參照 ) 惟對違法行為是否採取刑罰制裁, 涉及特定時空下之社會環境 犯罪現象 群眾心理與犯罪理論等諸多因素綜合之考量, 而在功能 組織與決定程序之設計上, 立法者較有能力體察該等背景因素, 將其反映於法律制度中, 並因應其變化而適時調整立法方向, 是立法者對相關立法事實之判斷與預測如合乎事理而具可支持性, 司法者應予適度尊重 電子遊戲為個人休閒活動之一, 電子遊戲場乃成為現代人抒解壓力及娛樂之場所 電子遊戲場業之經營, 除涉及產業結構與經濟發展外, 由於電子遊戲之情節引人而具輸贏結果之特性, 易使兒童及少年留連忘返, 而兒童及少年長時間暴露於學校與家庭保護之外, 難免荒廢學業 虛耗金錢, 而有成為潛在之犯罪被害人或涉及非行之虞, 又因電子遊戲之操作便利 收費平價, 亦吸引一般社會大眾大量進出或留滯, 一方面影響公共安全與社區安寧, 另一方面往往成為媒介毒品 色情 賭博及衍生其他犯罪之場所, 因此電子遊戲場業之經營, 亦涉及兒童 少年保護 公共安全及社區安寧等問題 為健全電子遊戲場之秩序, 使基於抒壓及娛樂之目的而進入電子遊戲場所之消費者, 可分別接觸適當之個人休閒活動, 不致因各該場所之疏於管理, 而誤涉犯罪或成為明顯之犯罪對象, 並同時兼顧公共安全與社區安寧, 是我國對電子遊戲場業之管制, 由來已久 初期由警政機關主管, 一度採取全面禁止之管制措施, 中華民國七十九年起, 改由教育部負責, 同年訂定發布遊藝場業輔導管理規則 由於欠缺法律位階之有效法規, 主管機關僅得援用公司法 商業登記法 營業稅法及其他相關法規, 對包括未經登記即行營業在內之違規行為加以處罰 嗣由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經營對社會治安與善良風俗之影響甚鉅, 相關弊案引發社會普遍之關注與疑慮, 電子遊戲場業於八十五年間改由經濟部為主管機關, 八十九年制定公布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以期透過專法導正經營, 並使電子遊戲場業之經營正常化與產業化 本條例施行後, 行政院曾函送修正草案至立法院, 刪除刑罰規定, 惟其後鑑於電子遊戲場業經營之負面影響過大, 難以與一般產業同

154 銓敍法規釋例彙編 視, 為加強管理乃又恢復刑罰之制裁手段 惟兩項修法草案, 均未完成立法 由於電子遊戲場業性質特殊, 其營業涉及社會安寧 善良風俗及國民身心健康等問題, 故電子遊戲機之性質與內容, 依本條例規定應區分為普通級及限制級, 限制級電子遊戲場雖亦可附設益智類電子遊戲機, 但未滿十八歲之人仍不得進入遊樂 且為貫徹強制分級之管理措施, 普通級與限制級不得在同一場所混合經營, 以應實際執行管理之需要 ( 本條例第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參照 ) 又為達前開管理目的, 故電子遊戲機之製造業 進口人或軟體設計廠商, 應於製造或進口前, 就其軟體, 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評鑑分類文件 ; 並於出廠或進口時, 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 合格者, 發給機具類別標示證 ( 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參照 ); 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陳列 使用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評鑑分類及公告之電子遊戲機及擅自修改已評鑑分類之電子遊戲機 ( 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參照 ) 另由於電子遊戲場業其營業場所之公共安全攸關消費者生命財產安全, 故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應符合都市計畫 建築與消防法令之規定 ( 本條例第八條規定參照 ) 此外, 由於電子遊戲場對社會安寧會造成一定之影響, 故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應距離對於環境安寧有極高要求之國民中 小學 高中 職校 醫院五十公尺以上 ( 本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參照 ) 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 :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 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所謂 辦理營利事業登記 係兼指依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 向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申請核發 營利事業登記證 及 營利級別證, 辦理營業級別 機具類別 營業場所管理人及營業場所地址之登記而言 而辦理營業級別 機具類別 營業場所管理人及營業場所地址之登記, 應符合前述本條例第五條 第六條 第七條及第八條等之規定, 足見本條例第十五條要求電子遊戲場業辦理營利事業登記, 旨在透過事前管制, 以達維護社會安寧 公共安全, 並保護國民, 特別是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目的 本條例第二十二條進而規定 :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 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 科處刑罰, 其立法目的在於藉由重罰杜絕業者規避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所需之營業分級 營業機具 營業場所等項目之查驗, 以事前防止諸如賭博等威脅社會安寧 公共安全與危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等情事, 其保護之法益符合重要之憲法價值, 目的洵屬正當 本條例第二十二條所採刑罰手段, 有助於上開目的之達成 雖罰鍰或屬侵害較小之管制方法, 惟在暴利之驅使及集團化經營之現實下, 徒以罰鍰顯尚不足以達成與限制人身自由之刑罰相同之管制效果 又立法者或可捨棄以刑罰強制事前登記之預防性管制方式, 遲至賭博等危害發生時再動用刑罰制裁, 惟衡諸立法者藉由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所欲達成之管制目的, 涉及普遍且廣大之公共利益, 尤其就維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而言, 一旦危害發生, 對於兒童及少年個人與社會, 均將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 況依內政部警政署提供之數據, 自八十五年起至九十六年止, 查獲無照營業之電子遊戲場所中有高達九成以上涉嫌賭博行為, 另統計九十六年查緝之電子遊戲場賭博案件中, 有照營業涉嫌賭

155 司法院大法官議決有關解釋 博行為者, 尚不及一成, 而高達九成係無照營業者所犯, 顯見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與賭博等犯罪行為間確有高度關聯, 故立法者為尋求對法益較周延之保護, 毋待危害發生, 就無照營業行為, 發動刑罰制裁, 應可認係在合乎事理而具有可支持性之事實基礎上所為合理之決定 是系爭刑罰手段具有必要性, 可資肯定 末查依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科處刑罰, 雖可能造成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人, 即使其經營未涉及賭博或其他違法情事, 亦遭刑事制裁, 惟因系爭規定之法定刑已賦予法院針對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 施以不同程度處罰之裁量空間, 再配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微罪不舉 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緩起訴 刑法第五十九條刑之酌減及第七十四條緩刑等規定, 應足以避免過苛之刑罰 又現行法對其他與電子遊戲場業性質類似之娛樂事業之管制, 就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營業者雖有僅處行政罰者, 然對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 並非謂某法律一旦採行政罰, 其他法律即不問相關背景事實有無不同, 均不得採刑事罰 且實務上屢發現業者為規避營利事業登記之申請及其附隨之諸多管制, 不再於固定地點開設電子遊戲場, 而藉由散見各處之小型便利超商或一般獨資 合夥商號作為掩護, 設置機檯經營賭博, 相較於其他娛樂事業, 電子遊戲場業此種化整為零之經營方式, 顯已增加管制之難度, 並相對提升對法益之危害程度, 相關機關因此決定採較重之刑事罰制裁, 其判斷亦屬合乎事理, 應可支持, 尚難驟認系爭規定對基本權之限制, 與所保護法益之重要性及行為對法益危害之程度, 顯失均衡, 而有違比例關係 綜上, 本條例第二十二條有關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科處刑罰之規定, 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意旨, 與憲法第八條 第十五條規定尚無牴觸 釋字六四九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司法院令公布解釋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 非本法所稱視覺障礙者, 不得從事按摩業 ( 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該法名稱修正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上開規定之 非本法所稱視覺障礙者, 經修正為 非視覺功能障礙者, 並移列為第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 規定意旨相同 ) 與憲法第七條平等權 第十五條工作權及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規定不符, 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三年時失其效力 解釋理由書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 非本法所稱視覺障礙者, 不得從事按摩業 ( 下稱系爭規定, 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該法名稱修正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系爭規定之 非本法所稱視覺障礙者, 經修正為 非視覺功能障礙者, 並移列為第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 規定意旨相同 ) 係以保障視覺障礙者 ( 下稱視障者 ) 工作權為目的所採職業保留之優惠性差別待遇, 亦係對非視障者工作權中之選擇職業自由所為之職業禁止, 自應合於憲法第七條平等權 第十五條工作權及第二十三條比例

156 銓敍法規釋例彙編 原則之規定 查視障非屬人力所得控制之生理狀態, 系爭規定之差別待遇係以視障與否為分類標準, 使多數非視障者均不得從事按摩業, 影響甚鉅 基於我國視障者在成長 行動 學習 受教育等方面之諸多障礙, 可供選擇之工作及職業種類較少, 其弱勢之結構性地位不易改變, 立法者乃衡酌視障者以按摩業為生由來已久之實際情況, 且認為視障狀態適合於從事按摩, 制定保護視障者權益之規定, 本應予以尊重, 惟仍須該規定所追求之目的為重要公共利益, 所採禁止非視障者從事按摩業之手段, 須對非視障者之權利並未造成過度限制, 且有助於視障者工作權之維護, 而與目的間有實質關聯者, 方符合平等權之保障 按憲法基本權利規定本即特別著重弱勢者之保障, 憲法第一百五十五條後段規定 : 人民之老弱殘廢, 無力生活, 及受非常災害者, 國家應予以適當之扶助與救濟 以及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七項規定 : 國家對於身心障礙者之保險與就醫 無障礙環境之建構 教育訓練與就業輔導及生活維護與救助, 應予保障, 並扶助其自立與發展 顯已揭櫫扶助弱勢之原則 職是, 國家保障視障者工作權確實具備重要公共利益, 其優惠性差別待遇之目的合乎憲法相關規定之意旨 六十九年殘障福利法制定施行之時, 視障者得選擇之職業種類較少, 禁止非視障者從事按摩業之規定, 對有意選擇按摩為業之視障者確有助益, 事實上視障就業者亦以相當高之比率選擇以按摩為業 惟按摩業依其工作性質與所需技能, 原非僅視障者方能從事, 隨著社會發展, 按摩業就業與消費市場擴大, 系爭規定對欲從事按摩業之非視障者造成過度限制 而同屬身心障礙之非視障者亦在禁止之列, 並未如視障者享有職業保留之優惠 在視障者知識能力日漸提升, 得選擇之職業種類日益增加下, 系爭規定易使主管機關忽略視障者所具稟賦非僅侷限於從事按摩業, 以致系爭規定施行近三十年而職業選擇多元之今日, 仍未能大幅改善視障者之經社地位, 目的與手段間難謂具備實質關聯性, 從而有違憲法第七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 又按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 人民從事工作並有選擇職業之自由, 業經本院釋字第四 四號 第五一 號 第五八四號 第六一二號 第六三四號與第六三七號解釋在案 對職業自由之限制, 因其內容之差異, 在憲法上有寬嚴不同之容許標準 關於從事工作之方法 時間 地點等執行職業自由, 立法者為追求一般公共利益, 非不得予以適當之限制 至人民選擇職業之自由, 如屬應具備之主觀條件, 乃指從事特定職業之個人本身所應具備之專業能力或資格, 且該等能力或資格可經由訓練培養而獲得者, 例如知識 學位 體能等, 立法者欲對此加以限制, 須有重要公共利益存在 而人民選擇職業應具備之客觀條件, 係指對從事特定職業之條件限制, 非個人努力所可達成, 例如行業獨占制度, 則應以保護特別重要之公共利益始得為之 且不論何種情形之限制, 所採之手段均須與比例原則無違 查系爭規定禁止非視障者從事按摩業, 係屬對非視障者選擇職業自由之客觀條件限制 該規定旨在保障視障者之就業機會, 徵諸憲法第一百五十五條後段及增修條文第十條第七項之意旨, 自屬特別重要之公共利益, 目的洵屬正

157 司法院大法官議決有關解釋 當 惟鑑於社會之發展, 按摩業之需求市場範圍擴大, 而依規定, 按摩業之手技甚為廣泛, 包括 輕擦 揉捏 指壓 叩打 震顫 曲手 運動及其他特殊手技 ( 九十七年三月五日廢止之視覺障礙者從事按摩業資格認定及管理辦法第四條 現行視覺功能障礙者從事按摩或理療按摩資格認定及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一款規定參照 ), 系爭規定對非視障者從事按摩業之禁止, 其範圍尚非明確, 導致執行標準不一, 使得非視障者從事類似相關工作及行業觸法之可能性大增, 此有各級行政法院諸多裁判可稽 且按摩業並非僅得由視障者從事, 有意從事按摩業者受相當之訓練並經檢定合格應即有就業之資格, 將按摩業僅允准視障者從事, 使有意投身專業按摩工作之非視障者須轉行或失業, 未能形成多元競爭環境裨益消費者選擇, 與所欲保障視障者工作權而生之就業利益相較, 顯不相當 故系爭規定對於非視障者職業選擇自由之限制, 實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不符, 而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工作權之保障 保障視障者之工作權, 為特別重要之公共利益, 應由主管機關就適合視障者從事之職業予以訓練輔導 保留適當之就業機會等促進就業之多元手段採行具體措施, 並應對按摩業及相關事務為妥善之管理, 兼顧視障與非視障者 消費與供給者之權益, 且注意弱勢保障與市場機制之均衡, 以有效促進視障者及其他身心障礙者之就業機會, 踐履憲法扶助弱勢自立發展之意旨 促進實質平等之原則與精神 此等措施均須縝密之規劃與執行, 故系爭規定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三年時失其效力 釋字六五 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司法院令公布解釋文財政部於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一月十三日修正發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三十六條之一第二項規定, 公司之資金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未收取利息, 或約定之利息偏低者, 應按當年一月一日所適用臺灣銀行之基本放款利率計算利息收入課稅 稽徵機關據此得就公司資金貸與股東或他人而未收取利息等情形, 逕予設算利息收入, 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上開規定欠缺所得稅法之明確授權, 增加納稅義務人法律所無之租稅義務, 與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之意旨不符, 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解釋理由書憲法第十九條規定, 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 係指國家課人民以繳納稅捐之義務或給予人民減免稅捐之優惠時, 應就租稅主體 租稅客體 稅基 稅率等租稅構成要件, 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定之 ; 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 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 ; 若僅屬執行法律之細節性 技術性次要事項, 始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 迭經本院解釋在案 ( 本院釋字第四四三號 第六二 號 第六二二號 第六四 號解釋參照 ) 六十六年一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 : 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 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 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 所謂 收入總額, 固包括利息收入在內, 惟稽徵機關如就公司

158 銓敍法規釋例彙編 資金貸與股東或他人而未約定利息等情形, 設算實際上並未收取之利息, 因已涉及人民繳納稅捐之客體, 應以法律或由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加以訂定, 方符租稅法律主義之要求 財政部八十一年一月十三日修正發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三十六條之一規定 : 公司組織之股東 董事 監察人代收公司款項, 不於相當期間照繳或挪用公司款項, 應按當年一月一日所適用臺灣銀行之基本放款利率計算利息收入課稅 公司之資金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未收取利息, 或約定之利息偏低者, 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稽徵機關依本條第二項規定得就公司資金貸與股東或他人而未收取利息等情形, 逕予設算利息收入, 據以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惟上開查核準則之訂定, 並無所得稅法之明確授權 ; 其第三十六條之一第二項擬制設算利息收入之規定, 亦欠缺法律之依據, 縱於實務上施行已久, 或有助於增加國家財政收入 減少稽徵成本, 甚或有防杜租稅規避之效果, 惟此一規定擴張或擬制實際上並未收取之利息, 涉及租稅客體之範圍, 並非稽徵機關執行所得稅法之技術性或細節性事項, 顯已逾越所得稅法之規定, 增加納稅義務人法律所無之租稅義務, 與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之意旨不符, 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所得稅法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修正公布時, 於第八十條增訂第五項 : 稽徵機關對所得稅案件進行書面審核 查帳審核與其他調查方式之辦法, 及對影響所得額 應納稅額及稅額扣抵計算項目之查核準則, 由財政部定之 明文授權財政部訂定查核準則 惟依行政院函請立法院審議之所得稅法修正草案說明, 增訂第八十條第五項係 考量稽徵機關對於所得稅案件進行調查 審核時, 宜有一致之規範, 財政部目前訂有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查審要點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面審核案件抽查辦法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等規定, 惟尚乏法律授權依據, 為達課稅公平之目標, 並為適應快速變遷之工商社會, 該等要點 辦法及準則之內容, 勢須經常配合修正, 為維持其機動性, 宜以法規命令之方式為之, 又對綜合所得稅案件亦有訂定相關規定之必要, 爰基於目前及未來對所得稅案件進行調查 審核之需要, 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二項規定, 增訂第五項授權財政部就稽徵機關對所得稅案件進行調查及對影響所得額 應納稅額及稅額扣抵計畫項目之查核訂定相關辦法及準則, 俾資遵循 可知所得稅法第八十條第五項之增訂, 雖已賦予訂定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之法源依據, 其範圍包括 對影響所得額 應納稅額及稅額扣抵計算項目 之查核, 惟該項規定之目的, 僅為授權稽徵機關調查及審核所得稅申報是否真實, 以促進納稅義務人之誠實申報, 並未明確授權財政部發布命令對營利事業逕予設算利息收入 是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三十六條之一第二項有關設算利息收入之規定, 並未因所得稅法第八十條第五項之增訂, 而取得明確之授權依據, 與租稅法律主義之要求仍有未符, 併此指明 釋字六五一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司法院令公布解釋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發布之軍用物品進口免稅辦法第八條第

159 司法院大法官議決有關解釋 一項規定 : 軍事機關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招標, 由得標廠商進口之軍品, 招標文件上應書明得依關稅法 貨物稅條例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及本辦法規定申請免稅 得標價格應不含免徵之稅款 係財政部依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修正公布之關稅法第四十四條第三項 ( 嗣於九十三年五月五日修正移列為第四十九條第三項 ) 授權所為之補充規定, 並未逾越授權範圍, 與憲法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尚無牴觸 解釋理由書憲法第十九條規定, 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 係指國家課人民以繳納稅捐之義務或給予人民減免稅捐之優惠時, 應就租稅主體 租稅客體 稅基 稅率等構成要件, 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定之 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或具體化規定時, 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 ; 至命令是否符合法律授權之意旨, 則不應拘泥於法條所用之文字, 而應以法律本身之立法目的及其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 迭經本院釋字第五 六號及第六五 號解釋闡示在案 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修正公布之關稅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 ( 嗣於九十三年五月五日修正移列為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 ) 規定, 軍事機關 部隊進口之軍用武器 裝備 車輛 艦艇 航空器與其附屬品, 及專供軍用之物資, 免稅 同條第三項並授權財政部就上開物品之免稅範圍 品目 數量及限額之事項訂定辦法 依據此項授權, 財政部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發布軍用物品進口免稅辦法, 其中第八條第一項規定 : 軍事機關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招標, 由得標廠商進口之軍品, 招標文件上應書明得依關稅法 貨物稅條例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及本辦法規定申請免稅 得標價格應不含免徵之稅款 據此, 軍事機關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招標進口軍品欲享受免稅優惠者, 應於招標文件上書明得依關稅法等規定申請免稅及得標價格不含免徵之稅款等事項 按進口軍用物品固可依法享有免稅之優惠, 惟申報之軍用物品究否屬於關稅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軍用物品, 以及實際進口之物品與申報進口之品目 數量有無誤差 浮報或不實, 尚待主管機關為補充或具體化之規定, 進口地海關始得據以審核 上開關稅法第四十四條第三項乃授權財政部訂定免稅範圍, 並就相關事項訂定辦法, 俾有效執行前開軍用物品進口免徵關稅之規定, 促使稽徵機關依法徵稅及防杜違法逃漏稅捐 前述免稅辦法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 使進口軍用物品是否依法申請免稅之情事公開揭露, 參與投標廠商均能獲悉資訊, 據以決定競標價格 此一規定有利於招標作業之公平, 兼為嗣後進口通關審查免稅作業時之審核依據, 以促進通關程序之便捷, 屬執行關稅法所必要之規範, 就前開關稅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 第三項之立法目的及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 並未逾越授權範圍, 與憲法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尚無牴觸 釋字六五二號解釋解釋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五日司法院令公布

160 銓敍法規釋例彙編 憲法第十五條規定, 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 故國家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 雖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 但應給予合理之補償, 且應儘速發給 倘原補償處分已因法定救濟期間經過而確定, 且補償費業經依法發給完竣, 嗣後直轄市或縣 ( 市 ) 政府始發現其據以作成原補償處分之地價標準認定錯誤, 原發給之補償費短少, 致原補償處分違法者, 自應於相當期限內依職權撤銷該已確定之補償處分, 另為適法之補償處分, 並通知需用土地人繳交補償費差額轉發原土地所有權人 逾期未發給補償費差額者, 原徵收土地核准案即應失其效力, 本院釋字第五一六號解釋應予補充 解釋理由書憲法第十五條規定, 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 故國家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 雖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 但應給予合理之補償 此項補償乃因財產之徵收, 對被徵收財產之所有權人而言, 係為公共利益所受之特別犧牲, 國家自應予以補償, 以填補其財產權被剝奪或其權能受限制之損失 故補償不僅需相當, 更應儘速發給, 方符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 迭經本院解釋在案 ( 本院釋字第四 號 第四二五號 第五一六號解釋參照 ) 按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 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之, 如徵收補償價額經復議或行政救濟結果有變動者, 其應補償價額差額, 應於其結果確定之日起三個月內發給之 ( 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前段 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前段 第二十二條第四項參照 ) 本院釋字第五一六號解釋亦謂 : 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明定, 徵收土地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 應於 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 發給 此項法定期間, 雖或因對徵收補償有異議, 由該管地政機關提交評定或評議而得展延, 然補償費額經評定或評議後, 主管地政機關仍應即行通知需用土地人, 並限期繳交轉發土地所有權人, 其期限亦不得超過土地法上述規定之十五日 ( 本院院字第二七 四號 釋字第一一 號解釋參照 ) 倘若應增加補償之數額過於龐大, 應動支預備金, 或有其他特殊情事, 致未能於十五日內發給者, 仍應於評定或評議結果確定之日起於相當之期限內儘速發給之, 否則徵收土地核准案, 即應失其效力 均係基於貫徹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及財產權之程序保障功能, 就徵收補償發給期限而為之嚴格要求 本院釋字第五一六號解釋之上開內容, 雖係就徵收補償異議程序後補償費發給期限所為之闡釋, 惟關於補償費應相當並儘速發給之憲法要求, 對於原補償處分因法定救濟期間經過而確定後, 始發現錯誤而應發給補償費差額之情形, 亦應有其適用 是倘原補償處分已確定, 且補償費業經發給完竣, 嗣後直轄市或縣 ( 市 ) 政府始發現其據以作成原補償處分之地價標準認定錯誤, 原發給之補償費較之依法應發給之補償費短少, 而致原補償處分違法者, 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前段之規定, 直轄市或縣 ( 市 ) 政府固得依職權決定是否撤銷原補償處分 另為適法之處分並發給補償費差額 惟因原發給之補償費客觀上既有所短少, 已有違補償應相當之憲法要求, 而呈現嚴重之違法狀態, 故於此情形, 為貫徹補償應相當及應儘速發給之憲法要求, 直轄市或縣 ( 市 ) 政府應無不為撤銷之裁量餘地 ; 亦即應於相當期限內, 依職權撤銷該已確定之違法

161 司法院大法官議決有關解釋 補償處分, 另為適法之補償處分, 並通知需用土地人繳交補償費差額轉發原土地所有權人 逾期未發給補償費差額者, 原徵收土地核准案即失其效力, 方符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 本院釋字第五一六號解釋應予補充 上述所謂相當期限, 應由立法機關本於儘速發給之憲法要求, 以法律加以明定 於法律有明文規定前, 鑑於前述原補償處分確定後始發現錯誤而應發給補償費差額之情形, 原非需用土地人所得預見, 亦無從責其預先籌措經費, 以繳交補償費之差額, 如適用土地法 土地徵收條例等上開法律規定, 要求直轄市 縣 ( 市 ) 政府於十五日或三個月內通知需用土地人繳交補償費差額, 並轉發原土地所有權人完竣, 事實上或法律上 ( 如預算法相關限制等 ) 輒有困難而無可期待, 故有關相當期限之認定, 應本於儘速發給之原則, 就個案視發給補償費差額之多寡 預算與預備金之編列及動支情形 可合理期待需用土地人籌措財源之時間等因素而定 然為避免直轄市或縣 ( 市 ) 政府遲未發給補償費差額, 致原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受損, 參酌前揭因素, 此一相當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二年 關於上開相當期限之起算日, 因原補償處分之違法係直轄市或縣 ( 市 ) 政府據以作成原補償處分之地價標準認定錯誤所致, 直轄市或縣 ( 市 ) 政府應提交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重行評議或評定, 以資更正 ( 土地法第一百五十四條 第一百六十五條及第二百四十七條 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二條及第三十條 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五條及第四十六條等規定參照 ), 故於法律有明文規定前, 上開相當期限應自該管直轄市或縣 ( 市 ) 政府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重行評議或評定結果確定之日起算 其中原補償處分之違法如係因原公告土地現值錯誤所致, 而有所更正, 則應自該管直轄市或縣 ( 市 ) 政府經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更正公告土地現值之公告確定之日起算 釋字六五五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日司法院令公布解釋文記帳士係專門職業人員, 依憲法第八十六條第二款規定, 其執業資格應經考試院依法考選之 記帳士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 使未經考試院依法考試及格之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取得與經依法考選為記帳士者相同之資格, 有違上開憲法規定之意旨, 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解釋理由書憲法第八十六條第二款規定,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執業資格, 應經考試院依法考選之 基於上開規定, 專門職業人員須經考試院依法辦理考選始取得執業資格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二條亦明定 : 本法所稱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 係指依法規應經考試及格領有證書始能執業之人員 ; 其考試種類, 由考試院定之 又處理商業會計事務之人員, 依商業會計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 指從事商業會計事項之辨認 衡量 記載 分類 彙總, 及據以編製財務報表之人員, 必須具備一定之會計專業知識與經驗, 始能辦理, 係屬專門職業人員之一種, 業經本院釋字第四五三號解釋闡釋在案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日公布施行之記帳士法第二條 ( 嗣於九十六年七

162 銓敍法規釋例彙編 月十一日修正, 因增訂第二項而改列為同條第一項 ) 規定 : 中華民國國民經記帳士考試及格, 並依本法領有記帳士證書者, 得充任記帳士 其第十三條第一項復規定 : 記帳士得在登錄區域內, 執行下列業務 : 一 受委任辦理營業 變更 註銷 停業 復業及其他登記事項 二 受委任辦理各項稅捐稽徵案件之申報及申請事項 三 受理稅務諮詢事項 四 受委任辦理商業會計事務 五 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可辦理與記帳及報稅事務有關之事項 據此, 記帳士之法定執行業務範圍, 包括受委任辦理商業會計事務 營業登記 稅捐申報 稅務諮詢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可辦理與記帳及報稅事務有關之事項等業務, 顯較商業會計法第二條第二項所規定之商業會計事務之範圍為廣, 影響層面更深, 不僅涉及個別納稅義務人之財產權利及租稅義務, 更影響國家財稅徵收及工商管理之公共利益, 是記帳士要屬專門職業人員之一種, 依上開憲法規定, 應經依法考選始能執業, 方符憲法第八十六條第二款之意旨 記帳士法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修正, 增訂第二條第二項規定 : 依本法第三十五條規定領有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登錄執業證明書者, 得換領記帳士證書, 並充任記帳士 ( 下稱系爭規定 ) 而該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係規定 : 本法施行前已從事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滿三年, 且均有報繳該項執行業務所得, 自本法施行之日起, 得登錄繼續執業 但每年至少應完成二十四小時以上之相關專業訓練 則系爭規定使未經考試及格之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得逕以登錄換照之方式, 取得與經依法考選為記帳士者相同之資格 惟未經考試及格之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 其專業知識未經依法考試認定, 卻同以記帳士之資格 名義執行業務, 不惟消費者無從辨識其差異, 致難以確保其權益, 且對於經考試及格取得記帳士資格者, 亦欠公允, 顯與憲法第八十六條第二款規定意旨不符, 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記帳士法第三十五條雖與系爭規定相關, 惟並非本件聲請解釋之客體, 且與系爭規定是否合憲之審查得分別為之 上開第三十五條關於已從事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者, 得登錄繼續執業之規定, 不在本件解釋之範圍, 併此指明 釋字六五八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日司法院令公布解釋文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二項有關已領退休 ( 職 伍 ) 給與或資遣給與者再任公務人員, 其退休金基數或百分比連同以前退休 ( 職 伍 ) 金基數或百分比或資遣給與合併計算, 以不超過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六條及第十六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最高標準為限之規定, 欠缺法律具體明確授權 ; 且其規定內容, 並非僅係執行公務人員退休法之細節性 技術性事項, 而係就再任公務人員退休年資採計及其採計上限等屬法律保留之事項為規定, 進而對再任公務人員之退休金請求權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有違, 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 解釋理由書憲法第十八條規定人民有服公職之權利, 旨在保障人民有依法令從事公務, 暨由此衍生享有之身分保障 俸給與退休金請求等權利 國家則對公務人

163 司法院大法官議決有關解釋 員有給予俸給 退休金等維持其生活之義務 ( 本院釋字第五七五號 第六 0 五號解釋參照 ) 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之多寡, 係計算其退休金數額之基礎, 故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之起算日 得計入與不得計入之任職年資種類 如何採計 退休後再任公務人員年資採計及其採計上限等有關退休年資採計事項, 為國家對公務人員實現照顧義務之具體展現, 對於公務人員退休金請求權之內容有重大影響 ; 且其有關規定之適用範圍甚廣, 財政影響深遠, 應係實現公務人員服公職權利與涉及公共利益之重要事項, 而屬法律保留之事項, 自須以法律明定之 ( 本院釋字第四四三號 第六一四號解釋參照 ) 上開應以法律規定之退休年資採計事項, 若立法機關以法律授權行政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 其授權之目的 內容 範圍應明確 若僅屬執行法律之細節性 技術性次要事項, 始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 惟其內容不得牴觸母法或對公務人員之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 本院釋字第五六八號 第六五 0 號 第六五七號解釋參照 ) 按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六條第二項前段規定 : 一次退休金, 以退休生效日在職同等級人員之本俸加一倍為基數, 每任職一年給與一個半基數, 最高三十五年給與五十三個基數 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 : 月退休金, 以在職同等級人員之本俸加一倍為基數, 每任職一年, 照基數百分之二給與, 最高三十五年, 給與百分之七十為限 其立法意旨係為規定退休金計算基數之依據, 並受三十五年最高退休金基數之限制, 惟未明確規定對於何種任職年資應予採計 公務人員退休後再任公務人員之再任年資是否併計等事項 該法第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 : 公務人員在本法修正施行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 應前後合併計算 但本法修正施行前之任職年資, 仍依原法最高採計三十年 本法修正施行後之任職年資, 可連同累計, 最高採計三十五年 有關前後年資之取捨, 應採較有利於當事人之方式行之 其立法意旨係因配合該法第八條有關公務人員退休金制度之變革, 為解決公務人員於新制施行前後均有任職年資, 其年資如何計算之新舊法適用問題, 乃規定其修法前後年資應合併計算, 亦未明確規定公務人員重行退休年資應否與以前退休年資合併計算 是上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六條第二項前段 第三項前段及第十六條之一第一項所定年資是否包括退休後再任公務人員重行退休年資合併計算之規定, 法條文義尚非明確, 且無從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整體解釋, 推知立法者有意授權主管機關就再任公務人員重行退休年資是否合併計算之事項, 以命令為補充規定 再按中華民國四十八年十一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三條規定 : 依本法退休者, 如再任公務人員, 其曾領一次退休金者, 應將所領退休金繳回國庫, 其領月退休金者, 於重行退休時, 其過去服務年資概不計算 該條規定於六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修正為 : 依本法退休者, 如再任公務人員時, 無庸繳回已領之退休金, 其退休前之任職年資, 於重行退休時不予計算 迄今未修正 依其規定, 於公務人員依法退休後再任公務人員之情形, 係採取分段方式計算任職年資, 於重行退休計算退休年資時, 退休前之任職年資不予計算在內 查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係依據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七條概括授權所訂

164 銓敍法規釋例彙編 定, 其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 : 已領退休 ( 職 伍 ) 給與或資遣給與者再任或轉任公務人員, 其重行退休之年資, 應自再任或轉任之月起, 另行計算 第二項規定 : 前項人員重行退休時, 其退休金基數或百分比連同以前退休 ( 職 伍 ) 金基數或百分比或資遣給與合併計算, 以不超過本法第六條及第十六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最高標準為限, 其以前退休 ( 職 伍 ) 或資遣已達最高限額者, 不再增給, 未達最高限額者, 補足其差額 上開第二項規定, 係將退休 ( 職 伍 ) 或資遣前之任職年資與再任年資合併計算, 並使合併計算之年資受最高退休年資三十年或三十五年之限制, 其意旨固在維持年資採計之公平, 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三條僅係規定退休前之任職年資與再任年資應分別計算, 且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六條第二項前段 第三項前段及第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均不能作為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二項之法律依據 是上開施行細則第二項規定欠缺法律具體明確授權 ; 且其規定內容, 並非僅係執行公務人員退休法之細節性及技術性事項, 而係就再任公務人員退休年資採計及其採計上限等屬法律保留之事項為規定, 進而對再任公務人員之退休金請求權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自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有違 為實踐照顧退休公務人員之目的, 平衡現職公務人員與退休公務人員間之合理待遇, 有關退休後再任公務人員之重行退休制度, 其建構所須考量之因素甚多, 諸如任職年資採計項目與範圍 再任公務人員前之任職年資是否合併或分段採計 如何避免造成相同年資等條件之再任公務人員與非再任公務人員之退休給與有失衡之情形 是否基於整體公務人員退休權益之公平與國家財政等因素之考量而有限制最高退休年資之必要等, 均須相當期間妥為規畫, 並以法律或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詳為規定 相關機關至遲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 依本解釋意旨, 檢討修正公務人員退休法及相關法規, 訂定適當之規範 屆期未完成修法者, 上開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二項失其效力 附註 :100 年 1 月 1 日修正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 17 條業將 84 年 7 月 1 日修正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 13 條規定納入規範, 惟在修法完成前, 銓敍部對於繫屬訴訟中之案件與修法完成前核定退休案件時, 考量現行考試院及銓敍部所持之一貫見解若因本解釋而逕行改變, 恐將造成整體退休年資採計規範失去其衡平性, 亦有違公務人員退休法之立法目的, 爰在前開解釋公布之日起 2 年尚未失效期間內, 仍將依 84 年 7 月 1 日修正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法及其施行細則規定辦理 釋字六八四號解釋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十七日司法院令公布解釋文大學為實現研究學術及培育人才之教育目的或維持學校秩序, 對學生所為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 如侵害學生受教育權或其他基本權利, 即使非屬退學或類此之處分, 本於憲法第十六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 仍應許權利受侵害之學生提起行政爭訟, 無特別限制之必要 在此範圍內, 本院釋字第三八二號解釋應予變更 解釋理由書

165 司法院大法官議決有關解釋 人民之訴願權及訴訟權為憲法第十六條所保障 人民於其權利遭受公權力侵害時, 得循法定程序提起行政爭訟, 俾其權利獲得適當之救濟 ( 本院釋字第四一八號 第六六七號解釋參照 ), 而此項救濟權利, 不得僅因身分之不同而予以剝奪 本院釋字第三八二號解釋就人民因學生身分受學校之處分得否提起行政爭訟之問題, 認為應就其處分內容分別論斷, 凡依有關學籍規則或懲處規定, 對學生所為退學或類此之處分行為, 足以改變其學生身分及損害其受教育之機會時, 因已對人民憲法上受教育之權利有重大影響, 即應為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之行政處分, 而得提起行政爭訟 至於學生所受處分係為維持學校秩序 實現教育目的所必要, 且未侵害其受教育之權利者 ( 例如記過 申誡等處分 ), 則除循學校內部申訴途徑謀求救濟外, 尚無許其提起行政爭訟之餘地 惟大學為實現研究學術及培育人才之教育目的或維持學校秩序, 對學生所為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 如侵害學生受教育權或其他基本權利, 即使非屬退學或類此之處分, 本於憲法第十六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 仍應許權利受侵害之學生提起行政爭訟, 無特別限制之必要 在此範圍內, 本院釋字第三八二號解釋應予變更 大學教學 研究及學生之學習自由均受憲法之保障, 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之權 ( 本院釋字第五六三號解釋參照 ) 為避免學術自由受國家不當干預, 不僅行政監督應受相當之限制 ( 本院釋字第三八 0 號解釋參照 ), 立法機關亦僅得在合理範圍內對大學事務加以規範 ( 本院釋字第五六三號 第六二六號解釋參照 ), 受理行政爭訟之機關審理大學學生提起行政爭訟事件, 亦應本於維護大學自治之原則, 對大學之專業判斷予以適度之尊重 ( 本院釋字第四六二號解釋參照 ) 另聲請人之一認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 違反憲法第十六條, 且與司法院釋字第六五三號解釋意旨不符, 聲請解釋憲法部分, 係以個人主觀見解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 並未具體指摘該規定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 依同條第三項規定, 應不受理, 併此指明

166 銓敍法規釋例彙編

167 中央法規標準法 中央法規標準法 中華民國五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總統 ( 五九 ) 台統 ( 一 ) 義字第七八八號令制定公布全文二十六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九三 九四一八一號令修正公布第八條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中央法規之制定 施行 適用 修正及廢止, 除憲法規定外, 依本法之規定 第二條法律得定名為法 律 條例或通則 第三條各機關發布之命令, 得依其性質, 稱規程 規則 細則 辦法 綱要 標準或準則 第二章法規之制定 第四條 法律應經立法院通過, 總統公布 第五條 左列事項應以法律定之 : 一 憲法或法律有明文規定, 應以法律定之者 二 關於人民之權利 義務者 三 關於國家各機關之組織者 四 其他重要事項之應以法律定之者 第六條 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 不得以命令定之 第 七 條 各機關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授權訂定之命令, 應視其性質 分別下達或發布, 並即送立法院 第 八 條 法規條文應分條書寫, 冠以 第某條 字樣, 並得分為項 款 目 項不冠數字, 空二字書寫, 款冠以一 二 三等數字, 目 冠以 ( 一 ) ( 二 ) ( 三 ) 等數字, 並應加具標點符號 前項所定之目再細分者, 冠以 等數字, 並稱為第某 目之 第 九 條 法規內容繁複或條文較多者, 得劃分為第某編 第某章 第某 節 第某款 第某目 第 十 條 修正法規廢止少數條文時, 得保留所廢條文之條次, 並於其下 加括弧, 註明 刪除 二字 修正法規增加少數條文時, 得將增加之條文, 列在適當條文之 後, 冠以前條 之一 之二 等條次 廢止或增加編 章 節 款 目時, 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第十一條 法律不得牴觸憲法, 命令不得牴觸憲法或法律, 下級機關訂定 之命令不得牴觸上級機關之命令 第三章法規之施行第十二條法規應規定施行日期, 或授權以命令規定施行日期

168 銓敍法規釋例彙編 第十三條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 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 第十四條法規特定有施行日期, 或以命令特定施行日期者, 自該特定日起發生效力 第十五條法規定有施行區域或授權以命令規定施行區域者, 於該特定區域內發生效力 第四章法規之適用 第十六條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 應優先適用之 其他法規修正後, 仍應優先適用 第十七條法規對某一事項規定適用或準用其他法規之規定者, 其他法規修正後, 適用或準用修正後之法規 第十八條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 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 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 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 適用新法規 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 適用舊法規 第十九條法規因國家遭遇非常事故, 一時不能適用者, 得暫停適用其一 部或全部 法規停止或恢復適用之程序, 準用本法有關法規廢止或制定之規定 第五章法規之修正與廢止第二十條法規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修正之 : 一 基於政策或事實之需要, 有增減內容之必要者 二 因有關法規之修正或廢止而應配合修正者 三 規定之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已裁併或變更者 四 同一事項規定於二以上之法規, 無分別存在之必要者 法規修正之程序, 準用本法有關法規制定之規定 第二十一條法規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廢止之 : 一 機關裁併, 有關法規無保留之必要者 二 法規規定之事項已執行完畢, 或因情勢變遷, 無繼續施行之必要者 三 法規因有關法規之廢止或修正致失其依據, 而無單獨施行之必要者 四 同一事項已定有新法規, 並公布或發布施行者 第二十二條法律之廢止, 應經立法院通過, 總統公布 命令之廢止, 由原發布機關為之 依前二項程序廢止之法規, 得僅公布或發布其名稱及施行日期 ; 並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失效 第二十三條法規定有施行期限者, 期滿當然廢止, 不適用前條之規定 但應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169 中央法規標準法 第二十四條法律定有施行期限, 主管機關認為需要延長者, 應於期限屆滿一個月前送立法院審議 但其期限在立法院休會期內屆滿者, 應於立法院休會一個月前送立法院 命令定有施行期限, 主管機關認為需要延長者, 應於期限屆滿一個月前, 由原發布機關發布之 第二十五條命令之原發布機關或主管機關已裁併者, 其廢止或延長, 由承受其業務之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為之 第六章附則第二十六條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170 銓敍法規釋例彙編

171 行政程序法 行政程序法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三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八八 二七一二 號令制定公布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八九 三 五 五 號令增訂公布第一百七十四條之一條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九 一一九 號令修正第一百七十四條之一條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九 二六五 一 號令修正第一百七十四條之一條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九四 二一二五四一號令刪除公布第四十四條及第四十五條條文 第一章總則第一節法例第一條為使行政行為遵循公正 公開與民主之程序, 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 以保障人民權益, 提高行政效能, 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 特制定本法 第二條本法所稱行政程序, 係指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 締結行政契約 訂定法規命令與行政規則 確定行政計畫 實施行政指導及處理陳情等行為之程序 本法所稱行政機關, 係指代表國家 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 從事公共行政事務, 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 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 於委託範圍內, 視為行政機關 第三條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依本法規定為之 下列機關之行政行為, 不適用本法之程序規定 : 一 各級民意機關 二 司法機關 三 監察機關 下列事項, 不適用本法之程序規定 : 一 有關外交行為 軍事行為或國家安全保障事項之行為 二 外國人出 入境 難民認定及國籍變更之行為 三 刑事案件犯罪偵查程序 四 犯罪矯正機關或其他收容處所為達成收容目的所為之行為 五 有關私權爭執之行政裁決程序

172 銓敍法規釋例彙編 六 學校或其他教育機構為達成教育目的之內部程序 七 對公務員所為之人事行政行為 八 考試院有關考選命題及評分之行為 第四條 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拘束 第五條 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 第六條 行政行為, 非有正當理由, 不得為差別待遇 第七條 行政行為, 應依下列原則為之 : 一 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 二 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 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 三 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第 八 條 行政行為, 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 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 之信賴 第 九 條 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 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 一 律注意 第 十 條 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 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 並應符合法 規授權之目的 第二節管轄 第十一條 行政機關之管轄權, 依其組織法規或其他行政法規定之 行政機關之組織法規變更管轄權之規定, 而相關行政法規所定 管轄機關尚未一併修正時, 原管轄機關得會同組織法規變更後之管 轄機關公告或逕由其共同上級機關公告變更管轄之事項 行政機關經裁併者, 前項公告得僅由組織法規變更後之管轄機 關為之 前二項公告事項, 自公告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移轉管轄權 之效力 但公告特定有生效日期者, 依其規定 管轄權非依法規不得設定或變更 第十二條 不能依前條第一項定土地管轄權者, 依下列各款順序定之 : 一 關於不動產之事件, 依不動產之所在地 二 關於企業之經營或其他繼續性事業之事件, 依經營企業或 從事事業之處所, 或應經營或應從事之處所 三 其他事件, 關於自然人者, 依其住所地, 無住所或住所不 明者, 依其居所地, 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 依其最後所在 地 關於法人或團體者, 依其主事務所或會址所在地 四 不能依前三款之規定定其管轄權或有急迫情形者, 依事件 發生之原因定之 第十三條 同一事件, 數行政機關依前二條之規定均有管轄權者, 由受理 在先之機關管轄, 不能分別受理之先後者, 由各該機關協議定之, 不能協議或有統一管轄之必要時, 由其共同上級機關指定管轄 無

173 行政程序法 共同上級機關時, 由各該上級機關協議定之 前項機關於必要之情形時, 應為必要之職務行為, 並即通知其他機關 第十四條數行政機關於管轄權有爭議時, 由其共同上級機關決定之, 無共同上級機關時, 由各該上級機關協議定之 前項情形, 人民就其依法規申請之事件, 得向共同上級機關申請指定管轄, 無共同上級機關者, 得向各該上級機關之一為之 受理申請之機關應自請求到達之日起十日內決定之 在前二項情形未經決定前, 如有導致國家或人民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之虞時, 該管轄權爭議之一方, 應依當事人申請或依職權為緊急之臨時處置, 並應層報共同上級機關及通知他方 人民對行政機關依本條所為指定管轄之決定, 不得聲明不服 第十五條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 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 行政機關因業務上之需要, 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 委託不相隸屬之行政機關執行之 前二項情形, 應將委任或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 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第十六條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 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 前項情形, 應將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 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第一項委託所需費用, 除另有約定外, 由行政機關支付之 第十七條行政機關對事件管轄權之有無, 應依職權調查 ; 其認無管轄權者, 應即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 並通知當事人 人民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申請, 依前項規定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者, 視同已在法定期間內向有管轄權之機關提出申請 第十八條行政機關因法規或事實之變更而喪失管轄權時, 應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 並通知當事人 但經當事人及有管轄權機關之同意, 亦得由原管轄機關繼續處理該案件 第十九條行政機關為發揮共同一體之行政機能, 應於其權限範圍內互相協助 行政機關執行職務時,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向無隸屬關係之其他機關請求協助 : 一 因法律上之原因, 不能獨立執行職務者 二 因人員 設備不足等事實上之原因, 不能獨自執行職務者 三 執行職務所必要認定之事實, 不能獨自調查者 四 執行職務所必要之文書或其他資料, 為被請求機關所持有者

174 銓敍法規釋例彙編 五 由被請求機關協助執行, 顯較經濟者 六 其他職務上有正當理由須請求協助者 前項請求, 除緊急情形外, 應以書面為之 被請求機關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應拒絕之 : 一 協助之行為, 非其權限範圍或依法不得為之者 二 如提供協助, 將嚴重妨害其自身職務之執行者 被請求機關認有正當理由不能協助者, 得拒絕之 被請求機關認為無提供行政協助之義務或有拒絕之事由時, 應將其理由通知請求協助機關 請求協助機關對此有異議時, 由其共同上級機關決定之, 無共同上級機關時, 由被請求機關之上級機關決定之 被請求機關得向請求協助機關要求負擔行政協助所需費用 其負擔金額及支付方式, 由請求協助機關及被請求機關以協議定之 ; 協議不成時, 由其共同上級機關定之 第三節當事人第二十條本法所稱之當事人如下 : 一 申請人及申請之相對人 二 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處分之相對人 三 與行政機關締結行政契約之相對人 四 行政機關實施行政指導之相對人 五 對行政機關陳情之人 六 其他依本法規定參加行政程序之人 第二十一條有行政程序之當事人能力者如下 : 一 自然人 二 法人 三 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 四 行政機關 五 其他依法律規定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者 第二十二條有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者如下 : 一 依民法規定, 有行為能力之自然人 二 法人 三 非法人之團體由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行政程序行為者 四 行政機關由首長或其代理人 授權之人為行政程序行為者 五 依其他法律規定者 無行政程序行為能力者, 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行政程序行為 外國人依其本國法律無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 而依中華民國法律有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者, 視為有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 第二十三條因程序之進行將影響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者, 行政機關

175 行政程序法 得依職權或依申請, 通知其參加為當事人 第二十四條當事人得委任代理人 但依法規或行政程序之性質不得授權者, 不得為之 每一當事人委任之代理人, 不得逾三人 代理權之授與, 及於該行政程序有關之全部程序行為 但申請之撤回, 非受特別授權, 不得為之 行政程序代理人應於最初行政程序行為時, 提出委任書 代理權授與之撤回, 經通知行政機關後, 始對行政機關發生效力 第二十五條代理人有二人以上者, 均得單獨代理當事人 違反前項規定而為委任者, 其代理人仍得單獨代理 代理人經本人同意得委任他人為複代理人 第二十六條代理權不因本人死亡或其行政程序行為能力喪失而消滅 法定代理有變更或行政機關經裁併或變更者, 亦同 第二十七條多數有共同利益之當事人, 未共同委任代理人者, 得選定其中一人至五人為全體為行政程序行為 未選定當事人, 而行政機關認有礙程序之正常進行者, 得定相當期限命其選定 ; 逾期未選定者, 得依職權指定之 經選定或指定為當事人者, 非有正當理由不得辭退 經選定或指定當事人者, 僅得由該當事人為行政程序行為, 其他當事人脫離行政程序 但申請之撤回 權利之拋棄或義務之負擔, 非經全體有共同利益之人同意, 不得為之 第二十八條選定或指定當事人有二人以上時, 均得單獨為全體為行政程序行為 第二十九條多數有共同利益之當事人於選定或經指定當事人後, 仍得更換或增減之 行政機關對於其指定之當事人, 為共同利益人之權益, 必要時, 得更換或增減之 依前二項規定喪失資格者, 其他被選定或指定之人得為全體為行政程序行為 第三十條當事人之選定 更換或增減, 非以書面通知行政機關不生效力 行政機關指定 更換或增減當事人者, 非以書面通知全體有共同利益之當事人, 不生效力 但通知顯有困難者, 得以公告代之 第三十一條當事人或代理人經行政機關之許可, 得偕同輔佐人到場 行政機關認為必要時, 得命當事人或代理人偕同輔佐人到場 前二項之輔佐人, 行政機關認為不適當時, 得撤銷其許可或禁止其陳述 輔佐人所為之陳述, 當事人或代理人未立即提出異議者, 視為其所自為

176 銓敍法規釋例彙編 第四節迴避第三十二條公務員在行政程序中,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應自行迴避 : 一 本人或其配偶 前配偶 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時 二 本人或其配偶 前配偶, 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務人之關係者 三 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 輔佐人者 四 於該事件, 曾為證人 鑑定人者 第三十三條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當事人得申請迴避 : 一 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二 有具體事實, 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前項申請, 應舉其原因及事實, 向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之, 並應為適當之釋明 ; 被申請迴避之公務員, 對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書 不服行政機關之駁回決定者, 得於五日內提請上級機關覆決, 受理機關除有正當理由外, 應於十日內為適當之處置 被申請迴避之公務員在其所屬機關就該申請事件為准許或駁回之決定前, 應停止行政程序 但有急迫情形, 仍應為必要處置 公務員有前條所定情形不自行迴避, 而未經當事人申請迴避者, 應由該公務員所屬機關依職權命其迴避 第五節程序之開始第三十四條行政程序之開始, 由行政機關依職權定之 但依本法或其他法規之規定有開始行政程序之義務, 或當事人已依法規之規定提出申請者, 不在此限 第三十五條當事人依法向行政機關提出申請者, 除法規另有規定外, 得以書面或言詞為之 以言詞為申請者, 受理之行政機關應作成紀錄, 經向申請人朗讀或使閱覽, 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 第六節調查事實及證據第三十六條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 第三十七條當事人於行政程序中, 除得自行提出證據外, 亦得向行政機關申請調查事實及證據 但行政機關認為無調查之必要者, 得不為調查, 並於第四十三條之理由中敍明之 第三十八條行政機關調查事實及證據, 必要時得據實製作書面紀錄 第三十九條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 得以書面通知相關之人到場陳述意見 通知書中應記載詢問目的 時間 地點 得否委託他人到場及不到場所生之效果 第四十條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 得要求當事人或第三人提供必要之文書 資料或物品

177 行政程序法 第四十一條行政機關得選定適當之人為鑑定 以書面為鑑定者, 必要時, 得通知鑑定人到場說明 第四十二條行政機關為瞭解事實真相, 得實施勘驗 勘驗時應通知當事人到場 但不能通知者, 不在此限 第四十三條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 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 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 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 第七節資訊公開第四十四條 ( 刪除 ) 第四十五條 ( 刪除 ) 第四十六條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 抄寫 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 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 行政機關對前項之申請, 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不得拒絕 : 一 行政決定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 二 涉及國防 軍事 外交及一般公務機密, 依法規規定有保密之必要者 三 涉及個人穩私 職業秘密 營業秘密, 依法規規定有保密之必要者 四 有侵害第三人權利之虞者 五 有嚴重妨礙有關社會治安 公共安全或其他公共利益之職務正常進行之虞者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無保密必要之部分, 仍應准許閱覽 當事人就第一項資料或卷宗內容關於自身之記載有錯誤者, 得檢具事實證明, 請求相關機關更正 第四十七條公務員在行政程序中, 除基於職務上之必要外, 不得與當事人或代表其利益之人為行政程序外之接觸 公務員與當事人或代表其利益之人為行政程序外之接觸時, 應將所有往來之書面文件附卷, 並對其他當事人公開 前項接觸非以書面為之者, 應作成書面紀錄, 載明接觸對象 時間 地點及內容 第八節期日與期間第四十八條期間以時計算者, 即時起算 期間以日 星期 月或年計算者, 其始日不計算在內 但法律規定即日起算者, 不在此限 期間不以星期 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 以最後之星期 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 但以月或年定期間, 而於最後之月無相當日者, 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 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 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 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 ; 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 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

178 銓敍法規釋例彙編 期間涉及人民之處罰或其他不利行政處分者, 其始日不計時刻以一日論 ; 其末日為星期日 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 照計 但依第二項 第四項規定計算, 對人民有利者, 不在此限 第四十九條基於法規之申請, 以掛號郵寄方式向行政機關提出者, 以交郵當日之郵戳為準 第五十條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 致基於法規之申請不能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者, 得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 申請回復原狀 如該法定期間少於十日者, 於相等之日數內得申請回復原狀 申請回復原狀, 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行政程序行為 遲誤法定期間已逾一年者, 不得申請回復原狀 第五十一條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依法規之申請, 除法規另有規定外, 應按各事項類別, 訂定處理期間公告之 未依前項規定訂定處理期間者, 其處理期間為二個月 行政機關未能於前二項所定期間內處理終結者, 得於原處理期間之限度內延長之, 但以一次為限 前項情形, 應於原處理期間屆滿前, 將延長之事由通知申請人 行政機關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歸責之事由, 致事務之處理遭受阻礙時, 於該項事由終止前, 停止處理期間之進行 第九節費用第五十二條行政程序所生之費用, 由行政機關負擔 但專為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利益所支出之費用, 不在此限 因可歸責於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之事由, 致程序有顯著之延滯者, 其因延滯所生之費用, 由其負擔 第五十三條證人或鑑定人得向行政機關請求法定之日費及旅費, 鑑定人並得請求相當之報酬 前項費用及報酬, 得請求行政機關預行酌給之 第一項費用, 除法規另有規定外, 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第十節聽證程序第五十四條依本法或其他法規舉行聽證時, 適用本節規定 第五十五條行政機關舉行聽證前, 應以書面記載下列事項, 並通知當事人及其他已知之利害關係人, 必要時並公告之 : 一 聽證之事由與依據 二 當事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其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 三 聽證之期日及場所 四 聽證之主要程序 五 當事人得選任代理人 六 當事人依第六十一條所得享有之權利 七 擬進行預備程序者, 預備聽證之期日及場所 八 缺席聽證之處理

179 行政程序法 九 聽證之機關 依法規之規定, 舉行聽證應預先公告者, 行政機關應將前項所列各款事項, 登載於政府公報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公告之 聽證期日及場所之決定, 應視事件之性質, 預留相當期間, 便利當事人或其代理人參與 第五十六條行政機關得依職權或當事人之申請, 變更聽證期日或場所, 但以有正當理由為限 行政機關為前項之變更者, 應依前條規定通知並公告 第五十七條聽證, 由行政機關首長或其指定人員為主持人, 必要時得由律師 相關專業人員或其他熟諳法令之人員在場協助之 第五十八條行政機關為使聽證順利進行, 認為必要時, 得於聽證期日前, 舉行預備聽證 預備聽證得為下列事項 : 一 議定聽證程序之進行 二 釐清爭點 三 提出有關文書及證據 四 變更聽證之期日 場所與主持人 預備聽證之進行, 應作成紀錄 第五十九條聽證,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公開以言詞為之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主持人得依職權或當事人之申請, 決定全部或一部不公開 : 一 公開顯然有違背公益之虞者 二 公開對當事人利益有造成重大損害之虞者 第六十條聽證以主持人說明案由為始 聽證開始時, 由主持人或其指定之人說明事件之內容要旨 第六十一條當事人於聽證時, 得陳述意見 提出證據, 經主持人同意後並得對機關指定之人員 證人 鑑定人 其他當事人或其代理人發問 第六十二條主持人應本中立公正之立場, 主持聽證 主持人於聽證時, 得行使下列職權 : 一 就事實或法律問題, 詢問當事人 其他到場人, 或促其提出證據 二 依職權或當事人之申請, 委託相關機關為必要之調查 三 通知證人或鑑定人到場 四 依職權或申請, 通知或允許利害關係人參加聽證 五 許可當事人及其他到場人之發問或發言 六 為避免延滯程序之進行, 禁止當事人或其他到場之人發言 ; 有妨礙聽證程序而情節重大者, 並得命其退場 七 當事人一部或全部無故缺席者, 逕行開始 延期或終結聽證

180 銓敍法規釋例彙編 八 當事人曾於預備聽證中提出有關文書者, 得以其所載內容視為陳述 九 認為有必要時, 於聽證期日結束前, 決定繼續聽證之期日及場所 十 如遇天災或其他事故不能聽證時, 得依職權或當事人之申請, 中止聽證 十一 採取其他為順利進行聽證所必要之措施 主持人依前項第九款決定繼續聽證之期日及場所者, 應通知未到場之當事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 第六十三條當事人認為主持人於聽證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處置違法或不當者, 得即時聲明異議 主持人認為異議有理由者, 應即撤銷原處置, 認為無理由者, 應即駁回異議 第六十四條聽證, 應作成聽證紀錄 前項紀錄, 應載明到場人所為陳述或發問之要旨及其提出之文書 證據, 並記明當事人於聽證程序進行中聲明異議之事由及主持人對異議之處理 聽證紀錄, 得以錄音 錄影輔助之 聽證紀錄當場製作完成者, 由陳述或發問人簽名或蓋章 ; 未當場製作完成者, 由主持人指定日期 場所供陳述或發問人閱覽, 並由其簽名或蓋章 前項情形, 陳述或發問人拒絕簽名 蓋章或未於指定日期 場所閱覽者, 應記明其事由 陳述或發問人對聽證紀錄之記載有異議者, 得即時提出 主持人認異議有理由者, 應予更正或補充 ; 無理由者, 應記明其異議 第六十五條主持人認當事人意見業經充分陳述, 而事件已達可為決定之程度者, 應即終結聽證 第六十六條聽證終結後, 決定作成前, 行政機關認為必要時, 得再為聽證 第十一節送達第六十七條送達, 除法規另有規定外, 由行政機關依職權為之 第六十八條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 行政機關之文書依法規以電報交換 電傳文件 傳真或其他電子文件行之者, 視為自行送達 由郵政機關送達者, 以一般郵遞方式為之 但文書內容對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影響者, 應為掛號 文書由行政機關自行送達者, 以承辦人員或辦理送達事務人員為送達人 ; 其交郵政機關送達者, 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 前項郵政機關之送達準用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三條訂定之郵政機關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

181 行政程序法 第六十九條對於無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人為送達者, 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 對於機關 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為送達者, 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 法定代理人 代表人或管理人有二人以上者, 送達得僅向其中之一人為之 無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人為行政程序之行為, 未向行政機關陳明其法定代理人者, 於補正前, 行政機關得向該無行為能力人為送達 第七十條對於在中華民國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外國法人或團體為送達者, 應向其在中華民國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 前條第三項規定, 於前項送達準用之 第七十一條行政程序之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 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 但行政機關認為必要時, 得送達於當事人本人 第七十二條送達, 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 得於會晤處所為之 對於機關 法人 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 應向其機關所在地 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但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之 應受送達人有就業處所者, 亦得向該處所為送達 第七十三條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 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 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前項規定於前項人員與應受送達人在該行政程序上利害關係相反者, 不適用之 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 受雇人 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 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 以為送達 第七十四條送達, 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 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 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 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 事務所 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 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 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 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 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 應保存三個月 第七十五條行政機關對於不特定人之送達, 得以公告或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代替之 第七十六條送達人因證明之必要, 得製作送達證書, 記載下列事項並簽名 : 一 交送達之機關 二 應受送達人 三 應送達文書之名稱

182 銓敍法規釋例彙編 四 送達處所 日期及時間 五 送達方法 除電子傳達方式之送達外, 送達證書應由收領人簽名或蓋章 ; 如拒絕或不能簽名或蓋章者, 送達人應記明其事由 送達證書, 應提出於行政機關附卷 第七十七條送達係由當事人向行政機關申請對第三人為之者, 行政機關應將已為送達或不能送達之事由, 通知當事人 第七十八條對於當事人之送達,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行政機關得依申請, 准為公示送達 : 一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二 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而無效者 三 於外國或境外為送達, 不能依第八十六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規定辦理而無效者 有前項所列各款之情形而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 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 認為有必要時, 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 當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陳明, 致有第一項之情形者, 行政機關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 第七十九條依前條規定為公示送達後, 對於同一當事人仍應為公示送達者, 依職權為之 第八十條公示送達應由行政機關保管送達之文書, 而於行政機關公告欄黏貼公告, 告知應受送達人得隨時領取 ; 並得由行政機關將文書或其節本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第八十一條公示送達自前條公告之日起, 其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者, 自最後刊登之日起, 經二十日發生效力 ; 於依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為公示送達者, 經六十日發生效力 但第七十九條之公示送達, 自黏貼公告欄翌日起發生效力 第八十二條為公示送達者, 行政機關應製作記載該事由及年 月 日 時之證書附卷 第八十三條當事人或代理人經指定送達代收人, 向行政機關陳明者, 應向該代收人為送達 郵寄方式向行政機關提出者, 以交郵地無住居所 事務所及營業所者, 行政機關得命其於一定期間內, 指定送達代收人 如不於前項期間指定送達代收人並陳明者, 行政機關得將應送達之文書, 註明該當事人或代理人之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 交付郵政機關掛號發送, 並以交付文書時, 視為送達時 第八十四條送達, 除依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交付郵政機關或依第二項之規定辦理者外, 不得於星期日或其他休息日或日出前 日沒後為之 但應受送達人不拒絕收領者, 不在此限 第八十五條不能為送達者, 送達人應製作記載該事由之報告書, 提出於行政機關附卷, 並繳回應送達之文書

183 行政程序法 第八十六條於外國或境外為送達者, 應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 團體為之 不能依前項規定為送達者, 得將應送達之文書交郵政機關以雙掛號發送, 以為送達, 並將掛號回執附卷 第八十七條對於駐在外國之中華民國大使 公使 領事或其他駐外人員為送達者, 應囑託外交部為之 第八十八條對於在軍隊或軍艦服役之軍人為送達者, 應囑託該管軍事機關或長官為之 第八十九條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 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 第九十條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者, 得囑託外交部為之 第九十一條受囑託之機關或公務員, 經通知已為送達或不能為送達者, 行 政機關應將通知書附卷 第二章行政處分 第一節行政處分之成立第九十二條本法所稱行政處分, 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 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 為一般處分, 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 有關公物之設定 變更 廢止或其一般使用者, 亦同 第九十三條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裁量權時, 得為附款 無裁量權者, 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為限, 始得為之 前項所稱之附款如下 : 一 期限 二 條件 三 負擔 四 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 五 保留負擔之事後附加或變更 第九十四條前條之附款不得違背行政處分之目的, 並應與該處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 第九十五條行政處分除法規另有要式之規定者外, 得以書面 言詞或其他方式為之 以書面以外方式所為之行政處分, 其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有正當理由要求作成書面時, 處分機關不得拒絕 第九十六條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 應記載下列事項 : 一 處分相對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 性別 身分證統一號碼 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 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 其名稱 事務所或營業所, 及管理人

184 銓敍法規釋例彙編 或代表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 性別 身分證統一號碼 住居所 二 主旨 事實 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三 有附款者, 附款之內容 四 處分機關及其首長署名 蓋章, 該機關有代理人或受任人者, 須同時於其下簽名 但以自動機器作成之大量行政處分, 得不經署名, 以蓋章為之 五 發文字號及年 月 日 六 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 期間及其受理機關 前項規定於依前條第二項作成之書面, 準用之 第九十七條書面之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得不記明理由 : 一 未限制人民之權益者 二 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無待處分機關之說明已知悉或可知悉作成處分之理由者 三 大量作成之同種類行政處分或以自動機器作成之行政處分依其狀況無須說明理由者 四 一般處分經公告或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者 五 有關專門知識 技能或資格所為之考試 檢定或鑑定等程序 六 依法律規定無須記明理由者 第九十八條處分機關告知之救濟期間有錯誤時, 應由該機關以通知更正之, 並自通知送達之翌日起算法定期間 處分機關告知之救濟期間較法定期間為長者, 處分機關雖以通知更正, 如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信賴原告知之救濟期間, 致無法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救濟, 而於原告知之期間內為之者, 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 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 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 如自處分書送達後一年內聲明不服時, 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 第九十九條對於行政處分聲明不服, 因處分機關未為告知或告知錯誤致向無管轄權之機關為之者, 該機關應於十日內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 並通知當事人 前項情形, 視為自始向有管轄權之機關聲明不服 第一百條書面之行政處分, 應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 ; 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 應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 一般處分之送達, 得以公告或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代替之 第一百零一條行政處分如有誤寫 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 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 前項更正, 附記於原處分書及其正本, 如不能附記者, 應製

185 行政程序法 作更正書, 以書面通知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 第二節陳述意見及聽證第一百零二條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 除已依第三十九條規定, 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 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 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但法規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 第一百零三條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 一 大量作成同種類之處分 二 情況急迫, 如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顯然違背公益者 三 受法定期間之限制, 如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顯然不能遵行者 四 行政強制執行時所採取之各種處置 五 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 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 六 限制自由或權利之內容及程度, 顯屬輕微, 而無事先聽取相對人意見之必要者 七 相對人於提起訴願前依法律應向行政機關聲請再審查 異議 復查 重審或其他先行程序者 八 為避免處分相對人隱匿 移轉財產或潛逃出境, 依法律所為保全或限制出境之處分 第一百零四條行政機關依第一百零二條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時, 應以書面記載下列事項通知相對人, 必要時並公告之 : 一 相對人及其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 將為限制或剝奪自由或權利行政處分之原因事實及法規依據 三 得依第一百零五條提出陳述書之意旨 四 提出陳述書之期限及不提出之效果 五 其他必要事項 前項情形, 行政機關得以言詞通知相對人, 並作成紀錄, 向相對人朗讀或使閱覽後簽名或蓋章 ; 其拒絕簽名或蓋章者, 應記明其事由 第一百零五條行政處分之相對人依前條規定提出之陳述書, 應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 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陳述書, 為事實及法律上陳述, 但應釋明其利害關係之所在 不於期間內提出陳述書者, 視為放棄陳述之機會 第一百零六條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於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期限內, 以言詞向行政機關陳述意見代替陳述書之提出 以言詞陳述意見者, 行政機關應作成紀錄, 經向陳述人朗讀

186 銓敍法規釋例彙編 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 由陳述人簽名或蓋章 ; 其拒絕簽名或蓋章者, 應記明其事由 陳述人對紀錄有異議者, 應更正之 第一百零七條行政機關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舉行聽證 : 一 法規明文規定應舉行聽證者 二 行政機關認為有舉行聽證之必要者 第一百零八條行政機關作成經聽證之行政處分時, 除依第四十三條之規定外, 並應斟酌全部聽證之結果 但法規明定應依聽證紀錄作成處分者, 從其規定 前項行政處分應以書面為之, 並通知當事人 第一百零九條不服依前條作成之行政處分者, 其行政救濟程序, 免除訴願及其先行程序 第三節行政處分之效力第一百十條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 ; 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 依送達 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 一般處分自公告日或刊登政府公報 新聞紙最後登載日起發生效力 但處分另訂不同日期者, 從其規定 行政處分未經撤銷 廢止, 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 其效力繼續存在 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 第一百十一條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無效 : 一 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 二 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 三 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 四 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 五 內容違背公共秩序 善良風俗者 六 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 七 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 第一百十二條行政處分一部分無效者, 其他部分仍為有效 但除去該無效部分, 行政處分不能成立者, 全部無效 第一百十三條行政處分之無效, 行政機關得依職權確認之 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有正當理由請求確認行政處分無效時, 處分機關應確認其為有效或無效 第一百十四條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 除依第一百十一條規定而無效者外, 因下列情形而補正 : 一 須經申請始得作成之行政處分, 當事人已於事後提出者 二 必須記明之理由已於事後記明者 三 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於事後給予者

187 行政程序法 四 應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委員會已於事後作成決議者 五 應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其他機關已於事後參與者 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補正行為, 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 ; 得不經訴願程序者, 僅得於向行政法院起訴前為之 當事人因補正行為致未能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不服者, 其期間之遲誤視為不應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 其回復原狀期間自該瑕疵補正時起算 第一百十五條行政處分違反土地管轄之規定者, 除依第一百十一條第六款規定而無效者外, 有管轄權之機關如就該事件仍應為相同之處分時, 原處分無須撤銷 第一百十六條行政機關得將違法行政處分轉換為與原處分具有相同實質及程序要件之其他行政處分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不得轉換 : 一 違法行政處分, 依第一百十七條但書規定, 不得撤銷者 二 轉換不符作成原行政處分之目的者 三 轉換法律效果對當事人更為不利者 羈束處分不得轉換為裁量處分 行政機關於轉換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但有第一百零三條之事由者, 不在此限 第一百十七條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 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 ; 其上級機關, 亦得為之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不得撤銷 : 一 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 二 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 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 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 第一百十八條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 溯及既往失其效力 但為維護公益或為避免受益人財產上之損失, 為撤銷之機關得另定失其效力之日期 第一百十九條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其信賴不值得保護 : 一 以詐欺 脅迫或賄賂方法, 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 二 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 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 三 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 第一百二十條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 如受益人無前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 其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者, 為撤銷之機關應給予合理之補償 前項補償額度不得超過受益人因該處分存續可得之利益

188 銓敍法規釋例彙編 關於補償之爭議及補償之金額, 相對人有不服者, 得向行政法院提起給付訴訟 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百十七條之撤銷權, 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二年內為之 前條之補償請求權, 自行政機關告知其事由時起, 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 自處分撤銷時起逾五年者, 亦同 第一百二十二條非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 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 但廢止後仍應為同一內容之處分或依法不得廢止者, 不在此限 第一百二十三條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 一 法規准許廢止者 二 原處分機關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者 三 附負擔之行政處分, 受益人未履行該負擔者 四 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 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危害者 五 其他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者 第一百二十四條前條之廢止, 應自廢止原因發生後二年內為之 第一百二十五條合法行政處分經廢止後, 自廢止時或自廢止機關所指定較後之日時起, 失其效力 但受益人未履行負擔致行政處分受廢止者, 得溯及既往失其效力 第一百二十六條原處分機關依第一百二十三條第四款 第五款規定廢止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者, 對受益人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 應給予合理之補償 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 第三項及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 於前項補償準用之 第一百二十七條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 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 經撤銷 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 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 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 亦同 前項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 第一百二十八條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 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 廢止或變更之 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 不在此限 : 一 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 二 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 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 三 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

189 行政程序法 行政處分者 前項申請, 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三個月內為之 ; 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 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 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五年者, 不得申請 第一百二十九條行政機關認前條之申請為有理由者, 應撤銷 廢止或變更原處分 ; 認申請為無理由或雖有重新開始程序之原因, 如認為原處分為正當者, 應駁回之 第一百三十條行政處分經撤銷或廢止確定, 或因其他原因失其效力後, 而有收回因該處分而發給之證書或物品之必要者, 行政機關得命所有人或占有人返還之 前項情形, 所有人或占有人得請求行政機關將該證書或物品作成註銷之標示後, 再予發還 但依物之性質不能作成註銷標示, 或註銷標示不能明顯而持續者, 不在此限 第一百三十一條公法上之請求權, 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 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公法上請求權, 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 前項時效, 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 第一百三十二條行政處分因撤銷 廢止或其他事由而溯及既往失效時, 自該處分失效時起, 已中斷之時效視為不中斷 第一百三十三條因行政處分而中斷之時效, 自行政處分不得訴請撤銷或因其他原因失其效力後, 重行起算 第一百三十四條因行政處分而中斷時效之請求權, 於行政處分不得訴請撤銷後, 其原有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 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 第三章行政契約 第一百三十五條公法上法律關係得以契約設定 變更或消滅之 但依其性質或法規規定不得締約者, 不在此限 第一百三十六條行政機關對於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或法律關係, 經依職權調查仍不能確定者, 為有效達成行政目的, 並解決爭執, 得與人民和解, 締結行政契約, 以代替行政處分 第一百三十七條行政機關與人民締結行政契約, 互負給付義務者, 應符合下列各款之規定 : 一 契約中應約定人民給付之特定用途 二 人民之給付有助於行政機關執行其職務 三 人民之給付與行政機關之給付應相當, 並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 行政處分之作成, 行政機關無裁量權時, 代替該行政處分之行政契約所約定之人民給付, 以依第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得

190 銓敍法規釋例彙編 為附款者為限 第一項契約應載明人民給付之特定用途及僅供該特定用途使用之意旨 第一百三十八條行政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人民, 依法應以甄選或其他競爭方式決定該當事人時, 行政機關應事先公告應具之資格及決定之程序 決定前, 並應予參與競爭者表示意見之機會 第一百三十九條行政契約之締結, 應以書面為之 但法規另有其他方式之規定者, 依其規定 第一百四十條行政契約依約定內容履行將侵害第三人之權利者, 應經該第三人書面之同意, 始生效力 行政處分之作成, 依法規之規定應經其他行政機關之核准 同意或會同辦理者, 代替該行政處分而締結之行政契約, 亦應經該行政機關之核准 同意或會同辦理, 始生效力 第一百四十一條行政契約準用民法規定之結果為無效者, 無效 行政契約違反第一百三十五條但書或第一百三十八條之規定者, 無效 第一百四十二條代替行政處分之行政契約,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無效 : 一 與其內容相同之行政處分為無效者 二 與其內容相同之行政處分, 有得撤銷之違法原因, 並為締約雙方所明知者 三 締結之和解契約, 未符合第一百三十六條之規定者 四 締結之雙務契約, 未符合第一百三十七條之規定者 第一百四十三條行政契約之一部無效者, 全部無效 但如可認為欠缺該部分, 締約雙方亦將締結契約者, 其他部分仍為有效 第一百四十四條行政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人民者, 行政機關得就相對人契約之履行, 依書面約定之方式, 為必要之指導或協助 第一百四十五條行政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人民者, 其締約後, 因締約機關所屬公法人之其他機關於契約關係外行使公權力, 致相對人履行契約義務時, 顯增費用或受其他不可預期之損失者, 相對人得向締約機關請求補償其損失 但公權力之行使與契約之履行無直接必要之關聯者, 不在此限 締約機關應就前項請求, 以書面並敍明理由決定之 第一項補償之請求, 應自相對人知有損失時起一年內為之 關於補償之爭議及補償之金額, 相對人有不服者, 得向行政法院提起給付訴訟 第一百四十六條行政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人民者, 行政機關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 得於必要範圍內調整契約內容或終止契約

191 行政程序法 前項之調整或終止, 非補償相對人因此所受之財產上損失, 不得為之 第一項之調整或終止及第二項補償之決定, 應以書面敍明理由為之 相對人對第一項之調整難為履行者, 得以書面敍明理由終止契約 相對人對第二項補償金額不同意時, 得向行政法院提起給付訴訟 第一百四十七條行政契約締結後, 因有情事重大變更, 非當時所得預料, 而依原約定顯失公平者, 當事人之一方得請求他方適當調整契約內容 如不能調整, 得終止契約 前項情形, 行政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人民時, 行政機關為維護公益, 得於補償相對人之損失後, 命其繼續履行原約定之義務 第一項之請求調整或終止與第二項補償之決定, 應以書面敍明理由為之 相對人對第二項補償金額不同意時, 得向行政法院提起給付訴訟 第一百四十八條行政契約約定自願接受執行時, 債務人不為給付時, 債權人得以該契約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 前項約定, 締約之一方為中央行政機關時, 應經主管院 部或同等級機關之認可 ; 締約之一方為地方自治團體之行政機關時, 應經該地方自治團體行政首長之認可 ; 契約內容涉及委辦事項者, 並應經委辦機關之認可, 始生效力 第一項強制執行, 準用行政訴訟法有關強制執行之規定 第一百四十九條行政契約, 本法未規定者, 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 第四章法規命令及行政規則 第一百五十條本法所稱法規命令, 係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 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 法規命令之內容應明列其法律授權之依據, 並不得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與立法精神 第一百五十一條行政機關訂定法規命令, 除關於軍事 外交或其他重大事項而涉及國家機密或安全者外, 應依本法所定程序為之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 法規命令之修正 廢止 停止或恢復適用, 準用訂定程序之規定 第一百五十二條法規命令之訂定, 除由行政機關自行草擬者外, 並得由人民或團體提議為之 前項提議, 應以書面敍明法規命令訂定之目的 依據及理

192 銓敍法規釋例彙編 由, 並附具相關資料 第一百五十三條受理前條提議之行政機關, 應依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 一 非主管之事項, 依第十七條之規定予以移送 二 依法不得以法規命令規定之事項, 附述理由通知原提議者 三 無須訂定法規命令之事項, 附述理由通知原提議者 四 有訂定法規命令之必要者, 著手研擬草案 第一百五十四條行政機關擬訂法規命令時, 除情況急迫, 顯然無法事先公告周知者外, 應於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公告, 載明下列事項 : 一 訂定機關之名稱, 其依法應由數機關會同訂定者, 各該機關名稱 二 訂定之依據 三 草案全文或其主要內容 四 任何人得於所定期間內向指定機關陳述意見之意旨 行政機關除為前項之公告外, 並得以適當之方法, 將公告內容廣泛周知 第一百五十五條行政機關訂定法規命令, 得依職權舉行聽證 第一百五十六條行政機關為訂定法規命令, 依法舉行聽證者, 應於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公告, 載明下列事項 : 一 訂定機關之名稱 ; 其依法應由數機關會同訂定者, 各該機關之名稱 二 訂定之依據 三 草案全文或其主要內容 四 聽證之期日及場所 五 聽證之主要程序 第一百五十七條法規命令依法應經上級機關核定者, 應於核定後始得發布 數機關會同訂定之法規命令, 依法應經上級機關或共同上級機關核定者, 應於核定後始得會銜發布 法規命令之發布, 應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第一百五十八條法規命令,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無效 : 一 牴觸憲法 法律或上級機關之命令者 二 無法律之授權而剝奪或限制人民之自由 權利者 三 其訂定依法應經其他機關核准, 而未經核准者 法規命令之一部分無效者, 其他部分仍為有效 但除去該無效部分, 法規命令顯失規範目的者, 全部無效 第一百五十九條本法所稱行政規則, 係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 或長官對屬官, 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 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 抽象之規定 行政規則包括下列各款之規定 :

193 行政程序法 一 關於機關內部之組織 事務之分配 業務處理方式 人事管理等一般性規定 二 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 認定事實 及行使裁量權, 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 第一百六十條行政規則應下達下級機關或屬官 行政機關訂定前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行政規則, 應由其首長簽署, 並登載於政府公報發布之 第一百六十一條有效下達之行政規則, 具有拘束訂定機關 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 第一百六十二條行政規則得由原發布機關廢止之 行政規則之廢止, 適用第一百六十條之規定 第五章行政計畫 第一百六十三條本法所稱行政計畫, 係指行政機關為將來一定期限內達成特定之目的或實現一定之構想, 事前就達成該目的或實現該構想有關之方法 步驟或措施等所為之設計與規劃 第一百六十四條行政計畫有關一定地區土地之特定利用或重大公共設施之設置, 涉及多數不同利益之人及多數不同行政機關權限者, 確定其計畫之裁決, 應經公開及聽證程序, 並得有集中事權之效果 前項行政計畫之擬訂 確定 修訂及廢棄之程序, 由行政院另定之 第六章行政指導 第一百六十五條本法所稱行政指導, 謂行政機關在其職權或所掌事務範圍內, 為實現一定之行政目的, 以輔導 協助 勸告 建議或其他不具法律上強制力之方法, 促請特定人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行為 第一百六十六條行政機關為行政指導時, 應注意有關法規規定之目的, 不得濫用 相對人明確拒絕指導時, 行政機關應即停止, 並不得據此對相對人為不利之處置 第一百六十七條行政機關對相對人為行政指導時, 應明示行政指導之目的 內容 及負責指導者等事項 前項明示, 得以書面 言詞或其他方式為之 如相對人請求交付文書時, 除行政上有特別困難外, 應以書面為之 第七章陳情 第一百六十八條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 行政法令之查詢 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 得向主管機關陳情 第一百六十九條陳情得以書面或言詞為之 ; 其以言詞為之者, 受理機關應作成紀錄, 並向陳情人朗讀或使閱覽後命其簽名或蓋章

194 銓敍法規釋例彙編 陳情人對紀錄有異議者, 應更正之 第一百七十條行政機關對人民之陳情, 應訂定作業規定, 指派人員迅速 確實處理之 人民之陳情有保密必要者, 受理機關處理時, 應不予公開 第一百七十一條受理機關認為人民之陳情有理由者, 應採取適當之措施 ; 認為無理由者, 應通知陳情人, 並說明其意旨 受理機關認為陳情之重要內容不明確或有疑義者, 得通知陳情人補陳之 第一百七十二條人民之陳情應向其他機關為之者, 受理機關應告知陳情人 但受理機關認為適當時, 應即移送其他機關處理, 並通知陳情人 陳情之事項, 依法得提起訴願 訴訟或請求國家賠償者, 受理機關應告知陳情人 第一百七十三條人民陳情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不予處理 : 一 無具體之內容或未具真實姓名或住址者 二 同一事由, 經予適當處理, 並已明確答覆後, 而仍一再陳情者 三 非主管陳情內容之機關, 接獲陳情人以同一事由分向各機關陳情者 第八章附則 第一百七十四條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不服行政機關於行政程序中所為之決定或處置, 僅得於對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一併聲明之 但行政機關之決定或處置得強制執行或本法或其他法規另有規定者, 不在此限 第一百七十四條之一本法施行前, 行政機關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七條訂定之命令, 須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者, 應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 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後修正或訂定 ; 逾期失效 第一百七十五條本法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

195 政府資訊公開法 政府資訊公開法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九四 二一二五六一號令制定公布全文二十四條 ; 並自公布日施行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建立政府資訊公開制度, 便利人民共享及公平利用政府資訊, 保障人民知的權利, 增進人民對公共事務之瞭解 信賴及監督, 並促進民主參與, 特制定本法 第二條政府資訊之公開, 依本法之規定 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 依其規定 第三條本法所稱政府資訊, 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 圖畫 照片 磁碟 磁帶 光碟片 微縮片 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他得以讀 看 聽或以技術 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 第四條本法所稱政府機關, 指中央 地方各級機關及其設立之實 ( 試 ) 驗 研究 文教 醫療及特種基金管理等機構 受政府機關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 法人或團體, 於本法適用 範圍內, 就其受託事務視同政府機關 第五條政府資訊應依本法主動公開或應人民申請提供之 第二章政府資訊之主動公開第六條與人民權益攸關之施政 措施及其他有關之政府資訊, 以主動公開為原則, 並應適時為之 第七條下列政府資訊, 除依第十八條規定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者外, 應主動公開 : 一 條約 對外關係文書 法律 緊急命令 中央法規標準法所定之命令 法規命令及地方自治法規 二 政府機關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 認定事實 及行使裁量權, 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 三 政府機關之組織 職掌 地址 電話 傳真 網址及電子郵件信箱帳號 四 行政指導有關文書 五 施政計畫 業務統計及研究報告 六 預算及決算書 七 請願之處理結果及訴願之決定 八 書面之公共工程及採購契約 九 支付或接受之補助 十 合議制機關之會議紀錄 前項第五款所稱研究報告, 指由政府機關編列預算委託專家

196 銓敍法規釋例彙編 學者進行之報告或派赴國外從事考察 進修 研究或實習人員所提出之報告 第一項第十款所稱合議制機關之會議紀錄, 指由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之成員組成之決策性機關, 其所審議議案之案由 議程 決議內容及出席會議成員名單 第八條政府資訊之主動公開,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斟酌公開技術之可行性, 選擇其適當之下列方式行之 : 一 刊載於政府機關公報或其他出版品 二 利用電信網路傳送或其他方式供公眾線上查詢 三 提供公開閱覽 抄錄 影印 錄音 錄影或攝影 四 舉行記者會 說明會 五 其他足以使公眾得知之方式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政府資訊, 應採前項第一款之方式主動公開 第三章申請提供政府資訊第九條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設籍之國民及其所設立之本國法人 團體, 得依本法規定申請政府機關提供政府資訊 持有中華民國護照僑居國外之國民, 亦同 外國人, 以其本國法令未限制中華民國國民申請提供其政府資訊者為限, 亦得依本法申請之 第十條向政府機關申請提供政府資訊者, 應填具申請書, 載明下列事項 : 一 申請人姓名 出生年月日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設籍或通訊地址及聯絡電話 ; 申請人為法人或團體者, 其名稱 立案證號 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 ; 申請人為外國人 法人或團體者, 並應註明其國籍 護照號碼及相關證明文件 二 申請人有法定代理人 代表人者, 其姓名 出生年月日及通訊處所 三 申請之政府資訊內容要旨及件數 四 申請政府資訊之用途 五 申請日期 前項申請, 得以書面通訊方式為之 其申請經電子簽章憑證機 構認證後, 得以電子傳遞方式為之 第十一條申請之方式或要件不備, 其能補正者, 政府機關應通知申請人於七日內補正 不能補正或屆期不補正者, 得逕行駁回之 第十二條政府機關應於受理申請提供政府資訊之日起十五日內, 為准駁之決定 ; 必要時, 得予延長, 延長之期間不得逾十五日 前項政府資訊涉及特定個人 法人或團體之權益者, 應先以書面通知該特定個人 法人或團體於十日內表示意見 但該特定個

197 政府資訊公開法 人 法人或團體已表示同意公開或提供者, 不在此限 前項特定個人 法人或團體之所在不明者, 政府機關應將通知內容公告之 第二項所定之個人 法人或團體未於十日內表示意見者, 政府機關得逕為准駁之決定 第十三條政府機關核准提供政府資訊之申請時, 得按政府資訊所在媒介物之型態給予申請人重製或複製品或提供申請人閱覽 抄錄或攝影 其涉及他人智慧財產權或難於執行者, 得僅供閱覽 申請提供之政府資訊已依法律規定或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方式主動公開者, 政府機關得以告知查詢之方式以代提供 第十四條政府資訊內容關於個人 法人或團體之資料有錯誤或不完整者, 該個人 法人或團體得申請政府機關依法更正或補充之 前項情形, 應填具申請書, 除載明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 第二款及第五款規定之事項外, 並載明下列事項 : 一 申請更正或補充資訊之件名 件數及記載錯誤或不完整事項 二 更正或補充之理由 三 相關證明文件 第一項之申請, 得以書面通訊方式為之 ; 其申請經電子簽章憑證機構認證後, 得以電子傳遞方式為之 第十五條政府機關應於受理申請更正或補充政府資訊之日起三十日內, 為准駁之決定 ; 必要時, 得予延長, 延長之期間不得逾三十日 第九條 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 於申請政府機關更正或補充政府資訊時, 準用之 第十六條政府機關核准提供 更正或補充政府資訊之申請時, 除當場繳費取件外, 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提供之方式 時間 費用及繳納方法或更正 補充之結果 前項應更正之資訊, 如其內容不得或不宜刪除者, 得以附記應更正內容之方式為之 政府機關全部或部分駁回提供 更正或補充政府資訊之申請時, 應以書面記明理由通知申請人 申請人依第十條第二項或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以電子傳遞方式申請提供 更正或補充政府資訊或申請時已註明電子傳遞地址者, 第一項之核准通知, 得以電子傳遞方式為之 第十七條政府資訊非受理申請之機關於職權範圍內所作成或取得者, 該 受理機關除應說明其情形外, 如確知有其他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該資訊者, 應函轉該機關並通知申請人 第四章政府資訊公開之限制第十八條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

198 銓敍法規釋例彙編 之 : 一 經依法核定為國家機密或其他法律 法規命令規定應秘密事項或限制 禁止公開者 二 公開或提供有礙犯罪之偵查 追訴 執行或足以妨害刑事被告受公正之裁判或有危害他人生命 身體 自由 財產者 三 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 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 但對公益有必要者, 得公開或提供之 四 政府機關為實施監督 管理 檢 ( 調 ) 查 取締等業務, 而取得或製作監督 管理 檢 ( 調 ) 查 取締對象之相關資料, 其公開或提供將對實施目的造成困難或妨害者 五 有關專門知識 技能或資格所為之考試 檢定或鑑定等有關資料, 其公開或提供將影響其公正效率之執行者 六 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 職業上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者 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 身體 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 不在此限 七 個人 法人或團體營業上秘密或經營事業有關之資訊, 其公開或提供有侵害該個人 法人或團體之權利 競爭地位或其他正當利益者 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 身體 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 不在此限 八 為保存文化資產必須特別管理, 而公開或提供有滅失或減損其價值之虞者 九 公營事業機構經營之有關資料, 其公開或提供將妨害其經營上之正當利益者 但對公益有必要者, 得公開或提供之 政府資訊含有前項各款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 應僅就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 第十九條前條所定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政府資訊, 因情事變更已無限制公開或拒絕提供之必要者, 政府機關應受理申請提供 第五章救濟 第二十條申請人對於政府機關就其申請提供 更正或補充政府資訊所為之決定不服者, 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 第二十一條受理訴願機關及行政法院審理有關政府資訊公開之爭訟時, 得就該政府資訊之全部或一部進行秘密審理 第六章附則 第二十二條政府機關依本法公開或提供政府資訊時, 得按申請政府資訊之用途, 向申請人收取費用 ; 申請政府資訊供學術研究或公益用途者, 其費用得予減免 前項費用, 包括政府資訊之檢索 審查 複製及重製所需之成本 ; 其收費標準, 由各政府機關定之

199 政府資訊公開法 第二十三條公務員執行職務違反本法規定者, 應按其情節輕重, 依法予以懲戒或懲處 第二十四條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200 銓敍法規釋例彙編

201 地方制度法 地方制度法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八八 一七八五 號令制定公布全文八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九四 九一九一一號令修正公布第五十七條條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九四 一九二九一一號令修正公布第二十六條條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九四 一九九三六一號令修正公布第五十六條條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九六 六四一三一號令修正公布第四條及第七條條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九六 八七二六一號令修正公布第五十六條及第六十二條條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九六 八八一一一號令修正公布第九條及第八十八條條文 ; 並自九十六年一月一日施行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五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九八 九七六七一號令增訂第七條之一 第七條之二及第八十七條之一至第八十七條之三條文 ; 並修正第七條條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九八 一三四三六一號令修正公布第七十九條 第八十八條條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九九 二二四四一號令修正公布第二十一條 第三十三條 第四十八條 第五十五條及第五十八條條文 ; 並增訂第七條之三 第二十四條之一至第二十四條之三 第四十條之一 第五十八條之一及第八十三條之一條條文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本法依中華民國憲法第一百十八條及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九條第一項制定之 地方制度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二條本法用詞之定義如下 : 一 地方自治團體 : 指依本法實施地方自治, 具公法人地位之團體 省政府為行政院派出機關, 省為非地方自治團體 二 自治事項 : 指地方自治團體依憲法或本法規定, 得自為立

202 銓敍法規釋例彙編 法並執行, 或法律規定應由該團體辦理之事務, 而負其政策規劃及行政執行責任之事項 三 委辦事項 : 指地方自治團體依法律 上級法規或規章規定, 在上級政府指揮監督下, 執行上級政府交付辦理之非屬該團體事務, 而負其行政執行責任之事項 四 核定 : 指上級政府或主管機關, 對於下級政府或機關所陳報之事項, 加以審查, 並作成決定, 以完成該事項之法定效力之謂 五 備查 : 指下級政府或機關間就其得全權處理之業務, 依法完成法定效力後, 陳報上級政府或主管機關知悉之謂 六 去職 : 指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受撤職之懲戒處分 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被罷免或依本法規定被解除職權或職務者 第三條地方劃分為省 直轄市 省劃分為縣 市 [ 以下稱縣 ( 市 )]; 縣劃分為鄉 鎮 縣轄市 [ 以下稱鄉 ( 鎮 市 )] 直轄市及市均劃分為區 鄉以內之編組為村 ; 鎮 縣轄市及區以內之編組為里 ; 村 里 [ 以下稱村 ( 里 )] 以內之編組為鄰 第四條人口聚居達一百二十五萬人以上, 且在政治 經濟 文化及都會區域發展上, 有特殊需要之地區得設直轄市 縣人口聚居達二百萬人以上, 未改制為直轄市前, 於第三十四條 第五十四條 第五十五條 第六十二條 第六十六條 第六十七條及其他法律關於直轄市之規定, 準用之 人口聚居達五十萬人以上未滿一百二十五萬人, 且在政治 經濟及文化上地位重要之地區, 得設市 人口聚居達十五萬人以上未滿五十萬人, 且工商發達 自治財源充裕 交通便利及公共設施完全之地區, 得設縣轄市 本法施行前已設之直轄市 市及縣轄市, 得不適用第一項 第三項及第四項之規定 第五條省設省政府 省諮議會 直轄市設直轄市議會 直轄市政府 ; 縣 ( 市 ) 設縣 ( 市 ) 議會 縣 ( 市 ) 政府 ; 鄉 ( 鎮 市 ) 設鄉 ( 鎮 市 ) 民代表會 鄉 ( 鎮 市 ) 公所, 分別為直轄市 縣 ( 市 ) 鄉( 鎮 市 ) 之立法機關及行政機關 直轄市 市之區設區公所 村 ( 里 ) 設村 ( 里 ) 辦公處 第六條省 直轄市 縣 ( 市 ) 鄉 ( 鎮 市 ) 區及村( 里 ) 名稱, 依原有之名稱 前項名稱之變更, 依下列規定辦理之 :

203 地方制度法 一 省 : 由內政部報行政院核定 二 直轄市 : 由直轄市政府提請直轄市議會通過, 報行政院核定 三 縣 ( 市 ): 由縣 ( 市 ) 政府提請縣 ( 市 ) 議會通過, 由內政部轉報行政院核定 四 鄉 ( 鎮 市 ) 及村 ( 里 ): 由鄉 ( 鎮 市 ) 公所提請鄉 ( 鎮 市 ) 民代表會通過, 報縣政府核定 五 直轄市 市之區 里 : 由各該市政府提請市議會通過後辦理 鄉 ( 鎮 ) 符合第四條第三項規定, 改制為縣轄市者, 準用前項之規定 第七條省 直轄市 縣 ( 市 ) 鄉( 鎮 市 ) 及區 [ 以下簡稱鄉 ( 鎮 市 區 )] 之新設 廢止或調整, 依法律規定行之 縣 ( 市 ) 改制或與其他直轄市 縣 ( 市 ) 行政區域合併改制為直轄市者, 依本法之規定 村 ( 里 ) 鄰之編組及調整辦法, 由直轄市 縣 ( 市 ) 另定之 第七條之一內政部基於全國國土合理規劃及區域均衡發展之需要, 擬將縣 ( 市 ) 改制或與其他直轄市 縣 ( 市 ) 合併改制為直轄市者, 應擬訂改制計畫, 徵詢相關直轄市政府 縣 ( 市 ) 政府意見後, 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縣 ( 市 ) 擬改制為直轄市者, 縣 ( 市 ) 政府得擬訂改制計畫, 經縣 ( 市 ) 議會同意後, 由內政部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縣 ( 市 ) 擬與其他直轄市 縣 ( 市 ) 合併改制為直轄市者, 相關直轄市政府 縣 ( 市 ) 政府得共同擬訂改制計畫, 經各該直轄市議會 縣 ( 市 ) 議會同意後, 由內政部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行政院收到內政部陳報改制計畫, 應於六個月內決定之 內政部應於收到行政院核定公文之次日起三十日內, 將改制計畫發布, 並公告改制日期 第七條之二前條改制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 一 改制後之名稱 二 歷史沿革 三 改制前 後行政區域範圍 人口及面積 四 縣原轄鄉 ( 鎮 市 ) 及村改制為區 里, 其改制前 後之名稱及其人口 面積 五 標註改制前 後行政界線之地形圖及界線會勘情形 六 改制後對於地方政治 財政 經濟 文化 都會發展 交通之影響分析 七 改制後之直轄市議會及直轄市政府所在地 八 原直轄市 縣 ( 市 ) 鄉( 鎮 市 區 ) 相關機關 ( 構 ) 學校, 於改制後組織變更 業務調整 人員移撥 財產移轉

204 銓敍法規釋例彙編 第七條之三 及自治法規處理之規劃 九 原直轄市 縣 ( 市 ) 鄉( 鎮 市 區 ) 相關機關 ( 構 ) 學校, 於改制後預算編製及執行等事項之規劃原則 十 其他有關改制之事項 依第七條之一改制之直轄市, 其區之行政區域, 應依相關法律 規定整併之 第二章省政府與省諮議會 第八條 省政府受行政院指揮監督, 辦理下列事項 : 一 監督縣 ( 市 ) 自治事項 二 執行省政府行政事務 三 其他法令授權或行政院交辦事項 第 九 條 省政府置委員九人, 組成省政府委員會議, 行使職權, 其中一 人為主席, 由其他特任人員兼任, 綜理省政業務, 其餘委員為無給 職, 均由行政院院長提請總統任命之 第十條省諮議會對省政府業務提供諮詢及興革意見 第十一條省諮議會置諮議員, 任期三年, 為無給職, 其人數由行政院參酌轄區幅員大小 人口多寡及省政業務需要定之, 至少五人, 至多二十九人, 並指定其中一人為諮議長, 綜理會務, 均由行政院院長提請總統任命之 第十二條省政府及省諮議會之預算, 由行政院納入中央政府總預算, 其預算編列 執行及財務收支事項, 依預算法 決算法 國庫法及其 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十三條省政府組織規程及省諮議會組織規程, 均由行政院定之 第三章地方自治 第一節地方自治團體及其居民之權利與義務第十四條直轄市 縣 ( 市 ) 鄉( 鎮 市 ) 為地方自治團體, 依本法辦理自治事項, 並執行上級政府委辦事項 第十五條中華民國國民, 設籍在直轄市 縣 ( 市 ) 鄉( 鎮 市 ) 地方自治區域內者, 為直轄市民 縣 ( 市 ) 民 鄉 ( 鎮 市 ) 民 第十六條直轄市民 縣 ( 市 ) 民 鄉 ( 鎮 市 ) 民之權利如下 : 一 對於地方公職人員有依法選舉 罷免之權 二 對於地方自治事項, 有依法行使創制 複決之權 三 對於地方公共設施有使用之權 四 對於地方教育文化 社會福利 醫療衛生事項, 有依法律及自治法規享受之權 五 對於地方政府資訊, 有依法請求公開之權 六 其他依法律及自治法規賦予之權利 第十七條直轄市民 縣 ( 市 ) 民 鄉 ( 鎮 市 ) 民之義務如下 : 一 遵守自治法規之義務

205 地方制度法 二 繳納自治稅捐之義務 三 其他依法律及自治法規所課之義務 第二節自治事項第十八條下列各款為直轄市自治事項 : 一 關於組織及行政管理事項如下 : ( 一 ) 直轄市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之實施 ( 二 ) 直轄市組織之設立及管理 ( 三 ) 直轄市戶籍行政 ( 四 ) 直轄市土地行政 ( 五 ) 直轄市新聞行政 二 關於財政事項如下 : ( 一 ) 直轄市財務收支及管理 ( 二 ) 直轄市稅捐 ( 三 ) 直轄市公共債務 ( 四 ) 直轄市財產之經營及處分 三 關於社會服務事項如下 : ( 一 ) 直轄市社會福利 ( 二 ) 直轄市公益慈善事業及社會救助 ( 三 ) 直轄市人民團體之輔導 ( 四 ) 直轄市宗教輔導 ( 五 ) 直轄市殯葬設施之設置及管理 ( 六 ) 直轄市調解業務 四 關於教育文化及體育事項如下 : ( 一 ) 直轄市學前教育 各級學校教育及社會教育之興辦及管理 ( 二 ) 直轄市藝文活動 ( 三 ) 直轄市體育活動 ( 四 ) 直轄市文化資產保存 ( 五 ) 直轄市禮儀民俗及文獻 ( 六 ) 直轄市社會教育 體育與文化機構之設置 營運及管理 五 關於勞工行政事項如下 : ( 一 ) 直轄市勞資關係 ( 二 ) 直轄市勞工安全衛生 六 關於都市計畫及營建事項如下 : ( 一 ) 直轄市都市計畫之擬定 審議及執行 ( 二 ) 直轄市建築管理 ( 三 ) 直轄市住宅業務 ( 四 ) 直轄市下水道建設及管理 ( 五 ) 直轄市公園綠地之設立及管理

206 銓敍法規釋例彙編 ( 六 ) 直轄市營建廢棄土之處理 七 關於經濟服務事項如下 : ( 一 ) 直轄市農 林 漁 牧業之輔導及管理 ( 二 ) 直轄市自然保育 ( 三 ) 直轄市工商輔導及管理 ( 四 ) 直轄市消費者保護 八 關於水利事項如下 : ( 一 ) 直轄市河川整治及管理 ( 二 ) 直轄市集水區保育及管理 ( 三 ) 直轄市防洪排水設施興建管理 ( 四 ) 直轄市水資源基本資料調查 九 關於衛生及環境保護事項如下 : ( 一 ) 直轄市衛生管理 ( 二 ) 直轄市環境保護 十 關於交通及觀光事項如下 : ( 一 ) 直轄市道路之規劃 建設及管理 ( 二 ) 直轄市交通之規劃 營運及管理 ( 三 ) 直轄市觀光事業 十一 關於公共安全事項如下 : ( 一 ) 直轄市警政 警衛之實施 ( 二 ) 直轄市災害防救之規劃及執行 ( 三 ) 直轄市民防之實施 十二 關於事業之經營及管理事項如下 : ( 一 ) 直轄市合作事業 ( 二 ) 直轄市公用及公營事業 ( 三 ) 與其他地方自治團體合辦之事業 十三 其他依法律賦予之事項 第十九條下列各款為縣 ( 市 ) 自治事項 : 一 關於組織及行政管理事項如下 : ( 一 ) 縣 ( 市 ) 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之實施 ( 二 ) 縣 ( 市 ) 組織之設立及管理 ( 三 ) 縣 ( 市 ) 戶籍行政 ( 四 ) 縣 ( 市 ) 土地行政 ( 五 ) 縣 ( 市 ) 新聞行政 二 關於財政事項如下 : ( 一 ) 縣 ( 市 ) 財務收支及管理 ( 二 ) 縣 ( 市 ) 稅捐 ( 三 ) 縣 ( 市 ) 公共債務 ( 四 ) 縣 ( 市 ) 財產之經營及處分 三 關於社會服務事項如下 :

207 地方制度法 ( 一 ) 縣 ( 市 ) 社會福利 ( 二 ) 縣 ( 市 ) 公益慈善事業及社會救助 ( 三 ) 縣 ( 市 ) 人民團體之輔導 ( 四 ) 縣 ( 市 ) 宗教輔導 ( 五 ) 縣 ( 市 ) 殯葬設施之設置及管理 ( 六 ) 市調解業務 四 關於教育文化及體育事項如下 : ( 一 ) 縣 ( 市 ) 學前教育 各級學校教育及社會教育之興辦及管理 ( 二 ) 縣 ( 市 ) 藝文活動 ( 三 ) 縣 ( 市 ) 體育活動 ( 四 ) 縣 ( 市 ) 文化資產保存 ( 五 ) 縣 ( 市 ) 禮儀民俗及文獻 ( 六 ) 縣 ( 市 ) 社會教育 體育與文化機構之設置 營運及管理 五 關於勞工行政事項如下 : ( 一 ) 縣 ( 市 ) 勞資關係 ( 二 ) 縣 ( 市 ) 勞工安全衛生 六 關於都市計畫及營建事項如下 : ( 一 ) 縣 ( 市 ) 都市計畫之擬定 審議及執行 ( 二 ) 縣 ( 市 ) 建築管理 ( 三 ) 縣 ( 市 ) 住宅業務 ( 四 ) 縣 ( 市 ) 下水道建設及管理 ( 五 ) 縣 ( 市 ) 公園綠地之設立及管理 ( 六 ) 縣 ( 市 ) 營建廢棄土之處理 七 關於經濟服務事項如下 : ( 一 ) 縣 ( 市 ) 農 林 漁 牧業之輔導及管理 ( 二 ) 縣 ( 市 ) 自然保育 ( 三 ) 縣 ( 市 ) 工商輔導及管理 ( 四 ) 縣 ( 市 ) 消費者保護 八 關於水利事項如下 : ( 一 ) 縣 ( 市 ) 河川整治及管理 ( 二 ) 縣 ( 市 ) 集水區保育及管理 ( 三 ) 縣 ( 市 ) 防洪排水設施興建管理 ( 四 ) 縣 ( 市 ) 水資源基本資料調查 九 關於衛生及環境保護事項如下 : ( 一 ) 縣 ( 市 ) 衛生管理 ( 二 ) 縣 ( 市 ) 環境保護 十 關於交通及觀光事項如下 : ( 一 ) 縣 ( 市 ) 管道路之規劃 建設及管理

208 銓敍法規釋例彙編 ( 二 ) 縣 ( 市 ) 交通之規劃 營運及管理 ( 三 ) 縣 ( 市 ) 觀光事業 十一 關於公共安全事項如下 : ( 一 ) 縣 ( 市 ) 警衛之實施 ( 二 ) 縣 ( 市 ) 災害防救之規劃及執行 ( 三 ) 縣 ( 市 ) 民防之實施 十二 關於事業之經營及管理事項如下 : ( 一 ) 縣 ( 市 ) 合作事業 ( 二 ) 縣 ( 市 ) 公用及公營事業 ( 三 ) 縣 ( 市 ) 公共造產事業 ( 四 ) 與其他地方自治團體合辦之事業 十三 其他依法律賦予之事項 第二十條下列各款為鄉 ( 鎮 市 ) 自治事項 : 一 關於組織及行政管理事項如下 : ( 一 ) 鄉 ( 鎮 市 ) 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之實施 ( 二 ) 鄉 ( 鎮 市 ) 組織之設立及管理 ( 三 ) 鄉 ( 鎮 市 ) 新聞行政 二 關於財政事項如下 : ( 一 ) 鄉 ( 鎮 市 ) 財務收支及管理 ( 二 ) 鄉 ( 鎮 市 ) 稅捐 ( 三 ) 鄉 ( 鎮 市 ) 公共債務 ( 四 ) 鄉 ( 鎮 市 ) 財產之經營及處分 三 關於社會服務事項如下 : ( 一 ) 鄉 ( 鎮 市 ) 社會福利 ( 二 ) 鄉 ( 鎮 市 ) 公益慈善事業及社會救助 ( 三 ) 鄉 ( 鎮 市 ) 殯葬設施之設置及管理 ( 四 ) 鄉 ( 鎮 市 ) 調解業務 四 關於教育文化及體育事項如下 : ( 一 ) 鄉 ( 鎮 市 ) 社會教育之興辦及管理 ( 二 ) 鄉 ( 鎮 市 ) 藝文活動 ( 三 ) 鄉 ( 鎮 市 ) 體育活動 ( 四 ) 鄉 ( 鎮 市 ) 禮儀民俗及文獻 ( 五 ) 鄉 ( 鎮 市 ) 社會教育 體育與文化機構之設置 營運及管理 五 關於環境衛生事項如下 : 鄉 ( 鎮 市 ) 廢棄物清除及處理 六 關於營建 交通及觀光事項如下 : ( 一 ) 鄉 ( 鎮 市 ) 道路之建設及管理 ( 二 ) 鄉 ( 鎮 市 ) 公園綠地之設立及管理 ( 三 ) 鄉 ( 鎮 市 ) 交通之規劃 營運及管理

209 地方制度法 ( 四 ) 鄉 ( 鎮 市 ) 觀光事業 七 關於公共安全事項如下 : ( 一 ) 鄉 ( 鎮 市 ) 災害防救之規劃及執行 ( 二 ) 鄉 ( 鎮 市 ) 民防之實施 八 關於事業之經營及管理事項如下 : ( 一 ) 鄉 ( 鎮 市 ) 公用及公營事業 ( 二 ) 鄉 ( 鎮 市 ) 公共造產事業 ( 三 ) 與其他地方自治團體合辦之事業 九 其他依法律賦予之事項 第二十一條地方自治事項涉及跨直轄市 縣 ( 市 ) 鄉( 鎮 市 ) 區域時, 由各該地方自治團體協商辦理 ; 必要時, 由共同上級業務主管機關協調各相關地方自治團體共同辦理或指定其中一地方自治團體限期辦理 第二十二條第十八條至第二十條之自治事項, 涉及中央及相關地方自治團體之權限者, 由內政部會商相關機關擬訂施行綱要, 報行政院核定 第二十三條直轄市 縣 ( 市 ) 鄉 ( 鎮 市 ) 對各該自治事項, 應全力執行, 並依法負其責任 第二十四條直轄市 縣 ( 市 ) 鄉( 鎮 市 ) 與其他直轄市 縣 ( 市 ) 鄉 ( 鎮 市 ) 合辦之事業, 經有關直轄市議會 縣 ( 市 ) 議會 鄉 ( 鎮 市 ) 民代表會通過後, 得設組織經營之 前項合辦事業涉及直轄市議會 縣 ( 市 ) 議會 鄉 ( 鎮 市 ) 民代表會職權事項者, 得由有關直轄市議會 縣 ( 市 ) 議會 鄉 ( 鎮 市 ) 民代表會約定之議會或代表會決定之 第二十四條之一直轄市 縣 ( 市 ) 鄉( 鎮 市 ) 為處理跨區域自治事務 促進區域資源之利用或增進區域居民之福祉, 得與其他直轄市 縣 ( 市 ) 鄉( 鎮 市 ) 成立區域合作組織 訂定協議 行政契約或以其他方式合作, 並報共同上級業務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情形涉及直轄市議會 縣 ( 市 ) 議會 鄉 ( 鎮 市 ) 民代表會職權者, 應經各該直轄市議會 縣 ( 市 ) 議會 鄉 ( 鎮 市 ) 民代表會同意 第一項情形涉及管轄權限之移轉或調整者, 直轄市 縣 ( 市 ) 鄉 ( 鎮 市 ) 應制 ( 訂 ) 定 修正各該自治法規 共同上級業務主管機關對於直轄市 縣 ( 市 ) 鄉( 鎮 市 ) 所提跨區域之建設計畫或第一項跨區域合作事項, 應優先給予補助或其他必要之協助 第二十四條之二直轄市 縣 ( 市 ) 鄉( 鎮 市 ) 與其他直轄市 縣 ( 市 ) 鄉( 鎮 市 ) 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訂定行政契約時, 應視事務之性質, 載明下列事項 : 一 訂定行政契約之團體或機關

210 銓敍法規釋例彙編 二 合作之事項及方法 三 費用之分攤原則 四 合作之期間 五 契約之生效要件及時點 六 違約之處理方式 七 其他涉及相互間權利義務之事項 第二十四條之三直轄市 縣 ( 市 ) 鄉( 鎮 市 ) 應依約定履行其義務 ; 遇有爭議時, 得報請共同上級業務主管機關協調或依司法程序處理 第三節自治法規第二十五條直轄市 縣 ( 市 ) 鄉( 鎮 市 ) 得就其自治事項或依法律及上級法規之授權, 制定自治法規 自治法規經地方立法機關通過, 並由各該行政機關公布者, 稱自治條例 ; 自治法規由地方行政機關訂定, 並發布或下達者, 稱自治規則 第二十六條自治條例應分別冠以各該地方自治團體之名稱, 在直轄市稱直轄市法規, 在縣 ( 市 ) 稱縣 ( 市 ) 規章, 在鄉 ( 鎮 市 ) 稱鄉 ( 鎮 市 ) 規約 直轄市法規 縣 ( 市 ) 規章就違反地方自治事項之行政業務者, 得規定處以罰鍰或其他種類之行政罰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 不在此限 其為罰鍰之處罰, 逾期不繳納者, 得依相關法律移送強制執行 前項罰鍰之處罰, 最高以新臺幣十萬元為限 ; 並得規定連續處罰之 其他行政罰之種類限於勒令停工 停止營業 吊扣執照或其他一定期限內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不利處分 自治條例經各該地方立法機關議決後, 如規定有罰則時, 應分別報經行政院 中央各該主管機關核定後發布 ; 其餘除法律或縣規章另有規定外, 直轄市法規發布後, 應報中央各該主管機關轉行政院備查 ; 縣 ( 市 ) 規章發布後, 應報中央各該主管機關備查 ; 鄉 ( 鎮 市 ) 規約發布後, 應報縣政府備查 第二十七條直轄市政府 縣 ( 市 ) 政府 鄉 ( 鎮 市 ) 公所就其自治事項, 得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 自治條例之授權, 訂定自治規則 前項自治規則應分別冠以各該地方自治團體之名稱, 並得依其性質, 定名為規程 規則 細則 辦法 綱要 標準或準則 直轄市政府 縣 ( 市 ) 政府及鄉 ( 鎮 市 ) 公所訂定之自治規則, 除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 應於發布後依下列規定分別函報有關機關備查 : 一 其屬法律授權訂定者, 函報各該法律所定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二 其屬依法定職權或自治條例授權訂定者, 分別函送上級政府及各該地方立法機關備查或查照

211 地方制度法 第二十八條下列事項以自治條例定之 : 一 法律或自治條例規定應經地方立法機關議決者 二 創設 剝奪或限制地方自治團體居民之權利義務者 三 關於地方自治團體及所營事業機構之組織者 四 其他重要事項, 經地方立法機關議決應以自治條例定之者 第二十九條直轄市政府 縣 ( 市 ) 政府 鄉 ( 鎮 市 ) 公所為辦理上級機關委辦事項, 得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 中央法規之授權, 訂定委辦規則 委辦規則應函報委辦機關核定後發布之 ; 其名稱準用自治規則之規定 第三十條自治條例與憲法 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或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牴觸者, 無效 自治規則與憲法 法律 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 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或該自治團體自治條例牴觸者, 無效 委辦規則與憲法 法律 中央法令牴觸者, 無效 第一項及第二項發生牴觸無效者, 分別由行政院 中央各該主管機關 縣政府予以函告 第三項發生牴觸無效者, 由委辦機關予以函告無效 自治法規與憲法 法律 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 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或該自治團體自治條例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 得聲請司法院解釋之 第三十一條地方立法機關得訂定自律規則 自律規則除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 由各該立法機關發布, 並報各該上級政府備查 自律規則與憲法 法律 中央法規或上級自治法規牴觸者, 無效 第三十二條自治條例經地方立法機關議決後, 函送各該地方行政機關, 地方行政機關收到後, 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依第三十九條規定提起覆議 第四十三條規定報請上級政府予以函告無效或聲請司法院解釋者外, 應於三十日內公布 自治法規 委辦規則依規定應經其他機關核定者, 應於核定文送達各該地方行政機關三十日內公布或發布 自治法規 委辦規則須經上級政府或委辦機關核定者, 核定機關應於一個月內為核定與否之決定 ; 逾期視為核定, 由函報機關逕行公布或發布 但因內容複雜 關係重大, 須較長時間之審查, 經核定機關具明理由函告延長核定期限者, 不在此限 自治法規 委辦規則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 但特定有施行日期者, 自該特定日起發生效力 第一項及第二項自治法規 委辦規則, 地方行政機關未依規定

212 銓敍法規釋例彙編 期限公布或發布者, 該自治法規 委辦規則自期限屆滿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 並由地方立法機關代為發布 但經上級政府或委辦機關核定者, 由核定機關代為發布 第四節自治組織第一款地方立法機關第三十三條直轄市議員 縣 ( 市 ) 議員 鄉 ( 鎮 市 ) 民代表分別由直轄市民 縣 ( 市 ) 民 鄉 ( 鎮 市 ) 民依法選舉之, 任期四年, 連選得連任 直轄市議員 縣 ( 市 ) 議員 鄉 ( 鎮 市 ) 民代表名額, 應參酌各該直轄市 縣 ( 市 ) 鄉( 鎮 市 ) 財政 區域狀況, 並依下列規定, 於地方立法機關組織準則定之 : 一 直轄市議員總額 : ( 一 ) 區域議員名額 : 直轄市人口扣除原住民人口在二百萬人以下者, 不得超過五十五人 ; 超過二百萬人者, 不得超過六十二人 ( 二 ) 原住民議員名額 : 有平地原住民人口在二千人以上者, 應有平地原住民選出之議員名額 ; 有山地原住民人口在二千人以上或改制前有山地鄉者, 應有山地原住民選出之議員名額 二 縣 ( 市 ) 議員總額 : ( 一 ) 縣 ( 市 ) 人口在一萬人以下者, 不得超過十一人 ; 人口在二十萬人以下者, 不得超過十九人 ; 人口在四十萬人以下者, 不得超過三十三人 ; 人口在八十萬人以下者, 不得超過四十三人 ; 人口在一百六十萬人以下者, 不得超過五十七人 ; 人口超過一百六十萬人者, 不得超過六十人 ( 二 ) 縣 ( 市 ) 有平地原住民人口在一千五百人以上者, 於前目總額內應有平地原住民選出之縣 ( 市 ) 議員名額 有山地鄉者, 於前目總額內應有山地原住民選出之縣議員名額 有離島鄉且該鄉人口在二千五百人以上者, 於前目總額內應有該鄉選出之縣議員名額 三 鄉 ( 鎮 市 ) 民代表總額 : ( 一 ) 鄉 ( 鎮 市 ) 人口在一千人以下者, 不得超過五人 ; 人口在一萬人以下者, 不得超過七人 ; 人口在五萬人以下者, 不得超過十一人 ; 人口在十五萬人以下者, 不得超過十九人 ; 人口超過十五萬人者, 不得超過三十一人 ( 二 ) 鄉 ( 鎮 市 ) 有平地原住民人口在一千五百人以上者, 於前目總額內應有平地原住民選出之鄉 ( 鎮 市 ) 民代表名額

213 地方制度法 直轄市議員由原住民選出者, 以其行政區域內之原住民為選舉區, 並得按平地原住民 山地原住民或在其行政區域內劃分選舉區 臺北市第十一屆議員選舉, 其原住民選舉區之變更, 應於第十屆議員任期屆滿之日六個月前公告, 不受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之限制 各選舉區選出之直轄市議員 縣 ( 市 ) 議員 鄉 ( 鎮 市 ) 民代表名額達四人者, 應有婦女當選名額一人 ; 超過四人者, 每增加四人增一人 直轄市 縣 ( 市 ) 選出之山地原住民 平地原住民名額在四人以上者, 應有婦女當選名額 ; 超過四人者, 每增加四人增一人 鄉 ( 鎮 市 ) 選出之平地原住民名額在四人以上者, 應有婦女當選名額 ; 超過四人者, 每增加四人增一人 依第一項選出之直轄市議員 縣 ( 市 ) 議員 鄉 ( 鎮 市 ) 民代表, 應於上屆任期屆滿之日宣誓就職 該宣誓就職典禮分別由行政院 內政部 縣政府召集, 並由議員 代表當選人互推一人主持之 其推選會議由曾任議員 代表之資深者主持之 ; 年資相同者, 由年長者主持之 第三十四條直轄市議會 縣 ( 市 ) 議會 鄉 ( 鎮 市 ) 民代表會會議, 除每屆成立大會外, 定期會每六個月開會一次, 由議長 主席召集之, 議長 主席如未依法召集時, 由副議長 副主席召集之 ; 副議長 副主席亦不依法召集時, 由過半數議員 代表互推一人召集之 每次會期包括例假日或停會在內, 依下列規定 : 一 直轄市議會不得超過七十日 二 縣 ( 市 ) 議會議員總額四十人以下者, 不得超過三十日 ; 四十一人以上者不得超過四十日 三 鄉 ( 鎮 市 ) 民代表會代表總額二十人以下者, 不得超過十二日 ; 二十一人以上者, 不得超過十六日 前項每年審議總預算之定期會, 會期屆滿而議案尚未議畢或有其他必要時, 得應直轄市長 縣 ( 市 ) 長 鄉 ( 鎮 市 ) 長之要求, 或由議長 主席或議員 代表三分之一以上連署, 提經大會決議延長會期 延長之會期, 直轄市議會不得超過十日, 縣 ( 市 ) 議會 鄉 ( 鎮 市 ) 民代表會不得超過五日, 並不得作為質詢之用 直轄市議會 縣 ( 市 ) 議會 鄉 ( 鎮 市 ) 民代表會遇有下列情事之一時, 得召集臨時會 : 一 直轄市長 縣 ( 市 ) 長 鄉 ( 鎮 市 ) 長之請求 二 議長 主席請求或議員 代表三分之一以上之請求 三 有第三十九條第四項之情事時 前項臨時會之召開, 議長 主席應於十日內為之, 其會期包括例假日或停會在內, 直轄市議會每次不得超過十日, 每十二個月不

214 銓敍法規釋例彙編 得多於八次 ; 縣 ( 市 ) 議會每次不得超過五日, 每十二個月不得多於六次 ; 鄉 ( 鎮 市 ) 民代表會每次不得超過三日, 每十二個月不得多於五次 但有第三十九條第四項之情事時, 不在此限 第三十五條直轄市議會之職權如下 : 一 議決直轄市法規 二 議決直轄市預算 三 議決直轄市特別稅課 臨時稅課及附加稅課 四 議決直轄市財產之處分 五 議決直轄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及所屬事業機構組織自治條例 六 議決直轄市政府提案事項 七 審議直轄市決算之審核報告 八 議決直轄市議員提案事項 九 接受人民請願 十 其他依法律賦予之職權 第三十六條縣 ( 市 ) 議會之職權如下 : 一 議決縣 ( 市 ) 規章 二 議決縣 ( 市 ) 預算 三 議決縣 ( 市 ) 特別稅課 臨時稅課及附加稅課 四 議決縣 ( 市 ) 財產之處分 五 議決縣 ( 市 ) 政府組織自治條例及所屬事業機構組織自治條例 六 議決縣 ( 市 ) 政府提案事項 七 審議縣 ( 市 ) 決算之審核報告 八 議決縣 ( 市 ) 議員提案事項 九 接受人民請願 十 其他依法律或上級法規賦予之職權 第三十七條鄉 ( 鎮 市 ) 民代表會之職權如下 : 一 議決鄉 ( 鎮 市 ) 規約 二 議決鄉 ( 鎮 市 ) 預算 三 議決鄉 ( 鎮 市 ) 臨時稅課 四 議決鄉 ( 鎮 市 ) 財產之處分 五 議決鄉 ( 鎮 市 ) 公所組織自治條例及所屬事業機構組織自治條例 六 議決鄉 ( 鎮 市 ) 公所提案事項 七 審議鄉 ( 鎮 市 ) 決算報告 八 議決鄉 ( 鎮 市 ) 民代表提案事項 九 接受人民請願 十 其他依法律或上級法規 規章賦予之職權 第三十八條直轄市政府 縣 ( 市 ) 政府 鄉 ( 鎮 市 ) 公所, 對直轄市議

215 地方制度法 會 縣 ( 市 ) 議會 鄉 ( 鎮 市 ) 民代表會之議決案應予執行, 如延不執行或執行不當, 直轄市議會 縣 ( 市 ) 議會 鄉 ( 鎮 市 ) 民代表會得請其說明理由, 必要時得報請行政院 內政部 縣政府邀集各有關機關協商解決之 第三十九條直轄市政府對第三十五條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十款之議決案, 如認為窒礙難行時, 應於該議決案送達直轄市政府三十日內, 就窒礙難行部分敍明理由送請直轄市議會覆議 第八款及第九款之議決案, 如執行有困難時, 應敍明理由函復直轄市議會 縣 ( 市 ) 政府對第三十六條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十款之議決案, 如認為窒礙難行時, 應於該議決案送達縣 ( 市 ) 政府三十日內, 就窒礙難行部分敍明理由送請縣 ( 市 ) 議會覆議 第八款至第九款之議決案, 如執行有困難時, 應敍明理由函復縣 ( 市 ) 議會 鄉 ( 鎮 市 ) 公所對第三十七條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十款之議決案, 如認為窒礙難行時, 應於該議決案送達鄉 ( 鎮 市 ) 公所三十日內, 就窒礙難行部分敍明理由送請鄉 ( 鎮 市 ) 民代表會覆議 第八款及第九款之議決案, 如執行有困難時, 應敍明理由函復鄉 ( 鎮 市 ) 民代表會 直轄市議會 縣 ( 市 ) 議會 鄉 ( 鎮 市 ) 民代表會對於直轄市政府 縣 ( 市 ) 政府 鄉 ( 鎮 市 ) 公所移送之覆議案, 應於送達十五日內作成決議 如為休會期間, 應於七日內召集臨時會, 並於開議三日內作成決議 覆議案逾期未議決者, 原決議失效 覆議時, 如有出席議員 代表三分之二維持原議決案, 直轄市政府 縣 ( 市 ) 政府 鄉 ( 鎮 市 ) 公所應即接受該決議 但有第四十條第五項或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之情事者, 不在此限 直轄市 縣 ( 市 ) 鄉( 鎮 市 ) 預算案之覆議案, 如原決議失效, 直轄市議會 縣 ( 市 ) 議會 鄉 ( 鎮 市 ) 民代表會應就直轄市政府 縣 ( 市 ) 政府 鄉 ( 鎮 市 ) 公所原提案重行議決, 並不得再為相同之決議, 各該行政機關亦不得再提覆議 第四十條直轄市總預算案, 直轄市政府應於會計年度開始三個月前送達直轄市議會 ; 縣 ( 市 ) 鄉( 鎮 市 ) 總預算案, 縣 ( 市 ) 政府 鄉 ( 鎮 市 ) 公所應於會計年度開始二個月前送達縣 ( 市 ) 議會 鄉 ( 鎮 市 ) 民代表會 直轄市議會 縣 ( 市 ) 議會 鄉 ( 鎮 市 ) 民代表會應於會計年度開始一個月前審議完成, 並於會計年度開始十五日前由直轄市政府 縣 ( 市 ) 政府 鄉 ( 鎮 市 ) 公所發布之 直轄市議會 縣 ( 市 ) 議會 鄉 ( 鎮 市 ) 民代表會對於直轄市政府 縣 ( 市 ) 政府 鄉 ( 鎮 市 ) 公所所提預算案不得為增加支出之提議 直轄市 縣 ( 市 ) 鄉( 鎮 市 ) 總預算案, 如不能依第一項規

216 銓敍法規釋例彙編 定期限審議完成時, 其預算之執行, 依下列規定為之 : 一 收入部分暫依上年度標準及實際發生數, 覈實收入 二 支出部分 : ( 一 ) 新興資本支出及新增科目, 須俟本年度預算完成審議程序後始得動支 ( 二 ) 前目以外之科目得依已獲授權之原訂計畫或上年度執行數, 覈實動支 三 履行其他法定義務之收支 四 因應前三款收支調度需要之債務舉借, 覈實辦理 直轄市 縣 ( 市 ) 鄉( 鎮 市 ) 總預算案在年度開始後三個月內未完成審議, 直轄市政府 縣 ( 市 ) 政府 鄉 ( 鎮 市 ) 公所得就原提總預算案未審議完成部分, 報請行政院 內政部 縣政府邀集各有關機關協商, 於一個月內決定之 ; 逾期未決定者, 由邀集協商之機關逕為決定之 直轄市 縣 ( 市 ) 鄉( 鎮 市 ) 總預算案經覆議後, 仍維持原決議, 或依前條第五項重行議決時, 如對歲入 歲出之議決違反相關法律 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規定或逾越權限, 或對維持政府施政所必須之經費 法律規定應負擔之經費及上年度已確定數額之繼續經費之刪除已造成窒礙難行時, 準用前項之規定 第四十條之一改制後之首年度直轄市總預算案, 應由改制後之直轄市政府於該年度一月三十一日之前送達改制後之直轄市議會, 該直轄市議會應於送達後二個月內審議完成, 並由該直轄市政府於審議完成日起十五日內發布之, 不受前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會計年度開始時, 前項總預算案如未送達或審議通過, 其預算之執行, 依下列規定為之 : 一 收入部分依規定標準及實際發生數, 覈實收入 二 支出部分, 除新興資本支出外, 其維持政府施政所必須之經費得按期分配後覈實動支 三 履行其他法定及契約義務之收支, 覈實辦理 四 因應前三款收支調度需要之債務舉借, 覈實辦理 前項收支, 均應編入該首年度總預算案 第四十一條直轄市 縣 ( 市 ) 鄉( 鎮 市 ) 總預算案之審議, 應注重歲出規模 預算餘絀 計畫績效, 優先順序, 其中歲入以擬變更或擬設定之收入為主, 審議時應就來源別分別決定之 ; 歲出以擬變更或擬設定之支出為主, 審議時應就機關別 政事別及基金別分別決定之 法定預算附加條件或期限者, 從其所定 但該條件或期限為法律 自治法規所不許者, 不在此限 直轄市議會 縣 ( 市 ) 議會 鄉 ( 鎮 市 ) 民代表會就預算案所為之附帶決議, 應由直轄市政府 縣 ( 市 ) 政府 鄉 ( 鎮 市 )

217 地方制度法 公所參照法令辦理 第四十二條直轄市 縣 ( 市 ) 決算案, 應於會計年度結束後四個月內, 提出於該管審計機關, 審計機關應於決算送達後三個月內完成其審核, 編造最終審定數額表, 並提出決算審核報告於直轄市議會 縣 ( 市 ) 議會 總決算最終審定數額表, 由審計機關送請直轄市 縣 ( 市 ) 政府公告 直轄市議會 縣 ( 市 ) 議會審議直轄市 縣 ( 市 ) 決算審核報告時, 得邀請審計機關首長列席說明 鄉 ( 鎮 市 ) 決算報告應於會計年度結束後六個月內送達鄉 ( 鎮 市 ) 民代表會審議, 並由鄉 ( 鎮 市 ) 公所公告 第四十三條直轄市議會議決自治事項與憲法 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牴觸者無效 ; 議決委辦事項與憲法 法律 中央法令牴觸者無效 縣 ( 市 ) 議會議決自治事項與憲法 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牴觸者無效 ; 議決委辦事項與憲法 法律 中央法令牴觸者無效 鄉 ( 鎮 市 ) 民代表會議決自治事項與憲法 法律 中央法規 縣規章牴觸者無效 ; 議決委辦事項與憲法 法律 中央法令 縣規章 縣自治規則牴觸者無效 前三項議決事項無效者, 除總預算案應依第四十條第五項規定處理外, 直轄市議會議決事項由行政院予以函告 ; 縣 ( 市 ) 議會議決事項由中央各該主管機關予以函告 ; 鄉 ( 鎮 市 ) 民代表會議決事項由縣政府予以函告 第一項至第三項議決自治事項與憲法 法律 中央法規 縣規章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 得聲請司法院解釋之 第四十四條直轄市議會 縣 ( 市 ) 議會置議長 副議長各一人, 鄉 ( 鎮 市 ) 民代表會置主席 副主席各一人, 由直轄市議員 縣 ( 市 ) 議員 鄉 ( 鎮 市 ) 民代表以無記名投票分別互選或罷免之 但就職未滿一年者, 不得罷免 議長 主席對外代表各該議會 代表會, 對內綜理各該議會 代表會會務 第四十五條直轄市議會 縣 ( 市 ) 議會議長 副議長, 鄉 ( 鎮 市 ) 民代表會主席 副主席之選舉, 應於議員 代表宣誓就職典禮後即時舉行, 並應有議員 代表總額過半數之出席, 以得票達出席總數之過半數者為當選 選舉結果無人當選時, 應立即舉行第二次投票, 以得票較多者為當選 ; 得票相同者, 以抽籤定之 補選時亦同 前項選舉, 出席議員 代表人數不足時, 應即訂定下一次選舉時間, 並通知議員 代表 第三次舉行時, 出席議員 代表已達議員 代表總額三分之一以上者, 得以實到人數進行選舉, 並均以得票較多者為當選 ; 得票相同者, 以抽籤定之 第二次及第三次選舉, 均應於議員 代表宣誓就職當日舉行 議長 副議長 主席 副主席選出後, 應即依宣誓條例規定宣

218 銓敍法規釋例彙編 誓就職 第一項選舉投票及前項宣誓就職, 均由第三十三條第六項規定所推舉之主持人主持之 第四十六條直轄市議會 縣 ( 市 ) 議會議長 副議長, 鄉 ( 鎮 市 ) 民代表會主席 副主席之罷免, 依下列之規定 : 一 罷免案應敍述理由, 並有議員 代表總額三分之一以上之簽署, 備具正 副本, 分別向行政院 內政部 縣政府提出 二 行政院 內政部 縣政府應於收到前款罷免案後七日內將副本送達各該議會 代表會於五日內轉交被罷免人 被罷免人如有答辯, 應於收到副本後七日內將答辯書送交行政院 內政部 縣政府, 由其將罷免案及答辯書一併印送各議員 代表, 逾期得將罷免案單獨印送 三 行政院 內政部 縣政府應於收到罷免案二十五日內, 召集罷免投票會議, 由出席議員 代表就同意罷免或不同意罷免, 以無記名投票表決之 四 罷免案應有議員 代表總額過半數之出席, 及出席總數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罷免為通過 五 罷免案如經否決, 於該被罷免人之任期內, 不得對其再為罷免案之提出 前項第三款之罷免投票, 罷免議長 主席時, 由副議長 副主席擔任主席 ; 罷免副議長 副主席時, 由議長 主席擔任主席 ; 議長 副議長 主席 副主席同時被罷免時, 由出席議員 代表互推一人擔任主席 第一項罷免案, 在未提會議前, 得由原簽署人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撤回之 提出會議後, 應經原簽署人全體同意, 並由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議員 代表無異議後, 始得撤回 第四十七條除依前三條規定外, 直轄市議會 縣 ( 市 ) 議會議長 副議長及鄉 ( 鎮 市 ) 民代表會主席 副主席之選舉罷免, 應於直轄市議會 縣 ( 市 ) 議會 鄉 ( 鎮 市 ) 民代表會組織準則定之 第四十八條直轄市議會 縣 ( 市 ) 議會 鄉 ( 鎮 市 ) 民代表會定期會開會時, 直轄市長 縣 ( 市 ) 長 鄉 ( 鎮 市 ) 長應提出施政報告 ; 直轄市政府各一級單位主管及所屬一級機關首長 縣 ( 市 ) 政府 鄉 ( 鎮 市 ) 公所各一級單位主管及所屬機關首長, 均應就主管業務提出報告 直轄市議員 縣 ( 市 ) 議員 鄉 ( 鎮 市 ) 民代表於議會 代表會定期會開會時, 有向前項各該首長或單位主管, 就其主管業務質詢之權 ; 其質詢分為施政總質詢及業務質詢 業務質詢時, 相關之業務主管應列席備詢

219 地方制度法 第四十九條直轄市議會 縣 ( 市 ) 議會 鄉 ( 鎮 市 ) 民代表會大會開會時, 對特定事項有明瞭必要者, 得邀請前條第一項各該首長或單位主管列席說明 直轄市議會 縣 ( 市 ) 議會委員會或鄉 ( 鎮 市 ) 民代表會小組開會時, 對特定事項有明瞭必要者, 得邀請各該直轄市長 縣 ( 市 ) 長 鄉 ( 鎮 市 ) 長以外之有關業務機關首長或單位主管列席說明 第五十條直轄市議會 縣 ( 市 ) 議會 鄉 ( 鎮 市 ) 民代表會開會時, 直轄市議員 縣 ( 市 ) 議員 鄉 ( 鎮 市 ) 民代表對於有關會議事項所為之言論及表決, 對外不負責任 但就無關會議事項所為顯然違法之言論, 不在此限 第五十一條直轄市議員 縣 ( 市 ) 議員 鄉 ( 鎮 市 ) 民代表除現行犯 通緝犯外, 在會期內, 非經直轄市議會 縣 ( 市 ) 議會 鄉 ( 鎮 市 ) 民代表會之同意, 不得逮捕或拘禁 第五十二條直轄市議員 縣 ( 市 ) 議員 鄉 ( 鎮 市 ) 民代表得支研究費等必要費用 ; 在開會期間並得酌支出席費 交通費及膳食費 違反第三十四條第四項規定召開之會議, 不得依前項規定支領出席費 交通費及膳食費, 或另訂項目名稱 標準支給費用 第一項各費用支給項目及標準, 另以法律定之 ; 非依法律不得自行增加其費用 第五十三條直轄市議員 縣 ( 市 ) 議員 鄉 ( 鎮 市 ) 民代表, 不得兼任其他公務員 公私立各級學校專任教師或其他民選公職人員, 亦不得兼任各該直轄市政府 縣 ( 市 ) 政府 鄉 ( 鎮 市 ) 公所及其所屬機關 事業機構任何職務或名義 但法律 中央法規另有規定者, 不在此限 直轄市議員 縣 ( 市 ) 議員 鄉 ( 鎮 市 ) 民代表當選人有前項不得任職情事者, 應於就職前辭去原職, 不辭去原職者, 於就職時視同辭去原職, 並由行政院 內政部 縣政府通知其服務機關解除其職務 職權或解聘 就職後有前項情事者, 亦同 第五十四條直轄市議會之組織, 由內政部擬訂準則, 報行政院核定 ; 各直轄市議會應依準則擬訂組織自治條例, 報行政院核定 縣 ( 市 ) 議會之組織, 由內政部擬訂準則, 報行政院核定 ; 各縣 ( 市 ) 議會應依準則擬訂組織自治條例, 報內政部核定 鄉 ( 鎮 市 ) 民代表會之組織, 由內政部擬訂準則, 報行政院核定 ; 各鄉 ( 鎮 市 ) 民代表會應依準則擬訂組織自治條例, 報縣政府核定 新設之直轄市議會組織規程, 由行政院定之 ; 新設之縣 ( 市 ) 議會組織規程, 由內政部定之 ; 新設之鄉 ( 鎮 市 ) 民代表會組織規程, 由縣政府定之 直轄市議會 縣 ( 市 ) 議會 鄉 ( 鎮 市 ) 民代表會之組織準

220 銓敍法規釋例彙編 則 規程及組織自治條例, 其有關考銓業務事項, 不得牴觸中央考銓法規 ; 各權責機關於核定後, 應函送考試院備查 第二款地方行政機關第五十五條直轄市政府置市長一人, 對外代表該市, 綜理市政, 由市民依法選舉之, 任期四年, 連選得連任一次 置副市長二人, 襄助市長處理市政 ; 人口在二百五十萬人以上之直轄市, 得增置副市長一人, 職務均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 由市長任命, 並報請行政院備查 直轄市政府置秘書長一人, 由市長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免 ; 其一級單位主管或所屬一級機關首長除主計 人事 警察及政風主管或首長, 依專屬人事管理法律任免外, 其餘職務均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 由市長任免之 副市長及職務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之主管或首長, 於市長卸任 辭職 去職或死亡時, 隨同離職 依第一項選出之市長, 應於上屆任期屆滿之日宣誓就職 第五十六條縣 ( 市 ) 政府置縣 ( 市 ) 長一人, 對外代表該縣 ( 市 ), 綜理縣 ( 市 ) 政, 縣長並指導監督所轄鄉 ( 鎮 市 ) 自治 縣 ( 市 ) 長均由縣 ( 市 ) 民依法選舉之, 任期四年, 連選得連任一次 置副縣 ( 市 ) 長一人, 襄助縣 ( 市 ) 長處理縣 ( 市 ) 政, 職務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 ; 人口在一百二十五萬人以上之縣 ( 市 ), 得增置副縣 ( 市 ) 長一人, 均由縣 ( 市 ) 長任命, 並報請內政部備查 縣 ( 市 ) 政府置秘書長一人, 由縣 ( 市 ) 長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免 ; 其一級單位主管及所屬一級機關首長, 除主計 人事 警察 稅捐及政風之主管或首長, 依專屬人事管理法律任免, 其總數二分之一得列政務職, 其職務比照簡任第十二職等, 其餘均由縣 ( 市 ) 長依法任免之 副縣 ( 市 ) 長及職務比照簡任第十二職等之主管或首長, 於縣 ( 市 ) 長卸任 辭職 去職或死亡時, 隨同離職 依第一項選出之縣 ( 市 ) 長, 應於上屆任期屆滿之日宣誓就職 第五十七條鄉 ( 鎮 市 ) 公所置鄉 ( 鎮 市 ) 長一人, 對外代表該鄉 ( 鎮 市 ), 綜理鄉 ( 鎮 市 ) 政, 由鄉 ( 鎮 市 ) 民依法選舉之, 任期四年, 連選得連任一次 ; 其中人口在三十萬人以上之縣轄市, 得置副市長一人, 襄助市長處理市政, 以機要人員方式進用, 或以簡任第十職等任用, 以機要人員方式進用之副市長, 於市長卸任 辭職 去職或死亡時, 隨同離職 山地鄉鄉長以山地原住民為限 鄉 ( 鎮 市 ) 公所除主計 人事 政風之主管, 依專屬人事管理法律任免外, 其餘一級單位主管均由鄉 ( 鎮 市 ) 長依法任免之 依第一項選出之鄉 ( 鎮 市 ) 長, 應於上屆任期屆滿之日宣誓

221 地方制度法 就職 第五十八條直轄市 市之區公所, 置區長一人, 由市長依法任用, 承市長之命綜理區政, 並指揮監督所屬人員 直轄市之區由鄉 ( 鎮 市 ) 改制者, 改制日前一日仍在職之鄉 ( 鎮 市 ) 長, 由直轄市長以機要人員方式進用為區長 ; 其任期自改制日起, 為期四年 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不得進用 : 一 涉嫌犯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列之罪, 經起訴 二 涉嫌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農會法或漁會法之賄選罪, 經起訴 三 已連任二屆 四 依法代理 前項以機要人員方式進用之區長,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應予免職 : 一 有前項第一款 第二款或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情事 二 依刑事訴訟程序被羈押或通緝 直轄市之區由山地鄉改制者, 其區長以山地原住民為限 第五十八條之一鄉 ( 鎮 市 ) 改制為區者, 改制日前一日仍在職之鄉 ( 鎮 市 ) 民代表, 除依法停止職權者外, 由直轄市長聘任為區政諮詢委員 ; 其任期自改制日起, 為期四年, 期滿不再聘任 區政諮詢委員職權如下 : 一 關於區政業務之諮詢事項 二 關於區政之興革建議事項 三 關於區行政區劃之諮詢事項 四 其他依法令賦予之事項 區長應定期邀集區政諮詢委員召開會議 區政諮詢委員為無給職, 開會時得支出席費及交通費 區政諮詢委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應予解聘 : 一 依刑事訴訟程序被羈押或通緝 二 有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情事 第五十九條村 ( 里 ) 置村 ( 里 ) 長一人, 受鄉 ( 鎮 市 區 ) 長之指揮監督, 辦理村 ( 里 ) 公務及交辦事項 由村 ( 里 ) 民依法選舉之, 任期四年, 連選得連任 村 ( 里 ) 長選舉, 經二次受理候選人登記, 無人申請登記時, 得由鄉 ( 鎮 市 區 ) 公所就該村 ( 里 ) 具村 ( 里 ) 長候選人資格之村 ( 里 ) 民遴聘之, 其任期以本屆任期為限 依第一項選出之村 ( 里 ) 長, 應於上屆任期屆滿之日就職 第六十條村 ( 里 ) 得召集村 ( 里 ) 民大會或基層建設座談會 ; 其實施辦法, 由直轄市 縣 ( 市 ) 定之

222 銓敍法規釋例彙編 第六十一條直轄市長 縣 ( 市 ) 長 鄉 ( 鎮 市 ) 長, 應支給薪給 ; 退職應發給退職金 ; 因公死亡或病故者, 應給與遺族撫卹金 前項人員之薪給 退職金及撫卹金之支給, 以法律定之 村 ( 里 ) 長, 為無給職, 由鄉 ( 鎮 市 區 ) 公所編列村 ( 里 ) 長事務補助費, 其補助項目及標準, 以法律定之 第六十二條直轄市政府之組織, 由內政部擬訂準則, 報行政院核定 ; 各直轄市政府應依準則擬訂組織自治條例, 經直轄市議會同意後, 報行政院備查 ; 直轄市政府所屬機關及學校之組織規程, 由直轄市政府定之 縣 ( 市 ) 政府之組織, 由內政部擬訂準則, 報行政院核定 ; 各縣 ( 市 ) 政府應依準則擬訂組織自治條例, 經縣 ( 市 ) 議會同意後, 報內政部備查 ; 縣 ( 市 ) 政府所屬機關及學校之組織規程, 由縣 ( 市 ) 政府定之 前項縣 ( 市 ) 政府一級單位定名為處, 所屬一級機關定名為局, 二級單位及所屬一級機關之一級單位為科 鄉 ( 鎮 市 ) 公所之組織, 由內政部擬訂準則, 報行政院核定 ; 各鄉 ( 鎮 市 ) 公所應依準則擬訂組織自治條例, 經鄉 ( 鎮 市 ) 民代表會同意後, 報縣政府備查 鄉 ( 鎮 市 ) 公所所屬機關之組織規程, 由鄉 ( 鎮 市 ) 公所定之 新設之直轄市政府組織規程, 由行政院定之 ; 新設之縣 ( 市 ) 政府組織規程, 由內政部定之 ; 新設之鄉 ( 鎮 市 ) 公所組織規程, 由縣政府定之 直轄市政府 縣 ( 市 ) 政府 鄉 ( 鎮 市 ) 公所與其所屬機關及學校之組織準則 規程及組織自治條例, 其有關考銓業務事項, 不得牴觸中央考銓法規 ; 各權責機關於核定或同意後, 應函送考試院備查 第五節自治財政第六十三條下列各款為直轄市收入 : 一 稅課收入 二 工程受益費收入 三 罰款及賠償收入 四 規費收入 五 信託管理收入 六 財產收入 七 營業盈餘及事業收入 八 補助收入 九 捐獻及贈與收入 十 自治稅捐收入 十一 其他收入 第六十四條下列各款為縣 ( 市 ) 收入 :

223 地方制度法 一 稅課收入 二 工程受益費收入 三 罰款及賠償收入 四 規費收入 五 信託管理收入 六 財產收入 七 營業盈餘及事業收入 八 補助及協助收入 九 捐獻及贈與收入 十 自治稅捐收入 十一 其他收入 第六十五條下列各款為鄉 ( 鎮 市 ) 收入 : 一 稅課收入 二 工程受益費收入 三 罰款及賠償收入 四 規費收入 五 信託管理收入 六 財產收入 七 營業盈餘及事業收入 八 補助收入 九 捐獻及贈與收入 十 自治稅捐收入 十一 其他收入 第六十六條直轄市 縣 ( 市 ) 鄉 ( 鎮 市 ) 應分配之國稅 直轄市及縣 ( 市 ) 稅, 依財政收支劃分法規定辦理 第六十七條直轄市 縣 ( 市 ) 鄉( 鎮 市 ) 之收入及支出, 應依本法及財政收支劃分法規定辦理 地方稅之範圍及課徵, 依地方稅法通則之規定 地方政府規費之範圍及課徵原則, 依規費法之規定 ; 其未經法律規定者, 須經各該立法機關之決議徵收之 第六十八條直轄市 縣 ( 市 ) 預算收支之差短, 得以發行公債 借款或移用以前年度歲計賸餘彌平 ; 鄉 ( 鎮 市 ) 預算收支之差短, 得以借款或移用以前年度歲計賸餘彌平 前項直轄市 縣 ( 市 ) 公債及借款之未償餘額比例, 鄉 ( 鎮 市 ) 借款之未償餘額比例, 依公共債務法之規定 第六十九條各上級政府為謀地方均衡發展, 對於財力較差之地方政府應酌予補助 ; 對財力較優之地方政府, 得取得協助金 各級地方政府有依法得徵收之財源而不徵收時, 其上級政府得酌減其補助款 ; 對於努力開闢財源具有績效者, 其上級政府得酌增其補助款

224 銓敍法規釋例彙編 第一項補助須明定補助項目 補助對象 補助比率及處理原則 ; 其補助辦法, 分別由行政院或縣定之 第七十條中央費用與地方費用之區分, 應明定由中央全額負擔 中央與地方自治團體分擔以及地方自治團體全額負擔之項目 中央不得將應自行負擔之經費, 轉嫁予地方自治團體 直轄市 縣 ( 市 ) 鄉( 鎮 市 ) 辦理其自治事項, 應就其自有財源優先編列預算支應之 第一項費用之區分標準, 應於相關法律定之 第七十一條直轄市 縣 ( 市 ) 鄉( 鎮 市 ) 年度總預算 追加預算與特別預算收支之籌劃 編製及共同性費用標準, 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依行政院訂定之中央暨地方政府預算籌編原則辦理 地方政府未依前項預算籌編原則辦理者, 行政院或縣政府應視實際情形酌減補助款 第七十二條直轄市 縣 ( 市 ) 鄉( 鎮 市 ) 新訂或修正自治法規, 如有減少收入者, 應同時規劃替代財源 ; 其需增加財政負擔者, 並應事先籌妥經費或於法規內規定相對收入來源 第七十三條縣 ( 市 ) 鄉( 鎮 市 ) 應致力於公共造產 ; 其獎助及管理辦法, 由內政部定之 第七十四條直轄市 縣 ( 市 ) 鄉( 鎮 市 ) 應設置公庫, 其代理機關由直轄市政府 縣 ( 市 ) 政府 鄉 ( 鎮 市 ) 公所擬定, 經各該直轄市議會 縣 ( 市 ) 議會 鄉 ( 鎮 市 ) 民代表會同意後設置之 第四章中央與地方及地方間之關係 第七十五條省政府辦理第八條事項違背憲法 法律 中央法令或逾越權限者, 由中央各該主管機關報行政院予以撤銷 變更 廢止或停止其執行 直轄市政府辦理自治事項違背憲法 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者, 由中央各該主管機關報行政院予以撤銷 變更 廢止或停止其執行 直轄市政府辦理委辦事項違背憲法 法律 中央法令或逾越權限者, 由中央各該主管機關報行政院予以撤銷 變更 廢止或停止其執行 縣 ( 市 ) 政府辦理自治事項違背憲法 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者, 由中央各該主管機關報行政院予以撤銷 變更 廢止或停止其執行 縣 ( 市 ) 政府辦理委辦事項違背憲法 法律 中央法令或逾越權限者, 由委辦機關予以撤銷 變更 廢止或停止其執行 鄉 ( 鎮 市 ) 公所辦理自治事項違背憲法 法律 中央法規或縣規章者, 由縣政府予以撤銷 變更 廢止或停止其執行 鄉 ( 鎮 市 ) 公所辦理委辦事項違背憲法 法律 中央法令

225 地方制度法 縣規章 縣自治規則或逾越權限者, 由委辦機關予以撤銷 變更 廢止或停止其執行 第二項 第四項及第六項之自治事項有無違背憲法 法律 中央法規 縣規章發生疑義時, 得聲請司法院解釋之 ; 在司法院解釋前, 不得予以撤銷 變更 廢止或停止其執行 第七十六條直轄市 縣 ( 市 ) 鄉( 鎮 市 ) 依法應作為而不作為, 致嚴重危害公益或妨礙地方政務正常運作, 其適於代行處理者, 得分別由行政院 中央各該主管機關 縣政府命其於一定期限內為之 ; 逾時仍不作為者, 得代行處理 但情況急迫時, 得逕予代行處理 直轄市 縣 ( 市 ) 鄉( 鎮 市 ) 對前項處分如認為窒礙難行時, 應於期限屆滿前提出申訴 行政院 中央各該主管機關 縣政府得審酌事實變更或撤銷原處分 行政院 中央各該主管機關 縣政府決定代行處理前, 應函知被代行處理之機關及該自治團體相關機關, 經權責機關通知代行處理後, 該事項即轉移至代行處理機關, 直至代行處理完竣 代行處理所支出之費用, 應由被代行處理之機關負擔, 各該地方機關如拒絕支付該項費用, 上級政府得自以後年度之補助款中扣減抵充之 直轄市 縣 ( 市 ) 鄉( 鎮 市 ) 對於代行處理之處分, 如認為有違法時, 依行政救濟程序辦理之 第七十七條中央與直轄市 縣 ( 市 ) 間, 權限遇有爭議時, 由立法院院會議決之 ; 縣與鄉 ( 鎮 市 ) 間, 自治事項遇有爭議時, 由內政部會同中央各該主管機關解決之 直轄市間 直轄市與縣 ( 市 ) 間, 事權發生爭議時, 由行政院解決之 ; 縣 ( 市 ) 間, 事權發生爭議時, 由內政部解決之 ; 鄉 ( 鎮 市 ) 間, 事權發生爭議時, 由縣政府解決之 第七十八條直轄市長 縣 ( 市 ) 長 鄉 ( 鎮 市 ) 長 村 ( 里 ) 長,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分別由行政院 內政部 縣政府 鄉 ( 鎮 市 區 ) 公所停止其職務, 不適用公務員懲戒法第三條之規定 : 一 涉嫌犯內亂 外患 貪污治罪條例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 經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 但涉嫌貪污治罪條例上之圖利罪者, 須經第二審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 二 涉嫌犯前款以外, 法定刑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經第一審判處有罪者 三 依刑事訴訟程序被羈押或通緝者 四 依檢肅流氓條例規定被留置者 依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停止職務之人員, 如經改判無罪時, 或依前項第三款或第四款停止職務之人員, 經撤銷通緝或釋放時, 於其任期屆滿前, 得准其先行復職 依第一項規定予以停止其職務之人員, 經依法參選, 再度當選

226 銓敍法規釋例彙編 原公職並就職者, 不再適用該項之規定 依第一項規定予以停止其職務之人員, 經刑事判決確定, 非第七十九條應予解除職務者, 於其任期屆滿前, 均應准其復職 直轄市長 縣 ( 市 ) 長 鄉 ( 鎮 市 ) 長, 於本法公布施行前, 非因第一項原因被停職者, 於其任期屆滿前, 應即准其復職 第七十九條直轄市議員 直轄市長 縣 ( 市 ) 議員 縣 ( 市 ) 長 鄉 ( 鎮 市 ) 民代表 鄉 ( 鎮 市 ) 長及村 ( 里 ) 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直轄市議員 直轄市長由行政院分別解除其職權或職務 ; 縣 ( 市 ) 議員 縣 ( 市 ) 長由內政部分別解除其職權或職務 ; 鄉 ( 鎮 市 ) 民代表 鄉 ( 鎮 市 ) 長由縣政府分別解除其職權或職務, 並通知各該直轄市議會 縣 ( 市 ) 議會 鄉 ( 鎮 市 ) 民代表會 ; 村 ( 里 ) 長由鄉 ( 鎮 市 區 ) 公所解除其職務 應補選者, 並依法補選 : 一 經法院判決當選無效確定, 或經法院判決選舉無效確定, 致影響其當選資格者 二 犯內亂 外患或貪污罪, 經判刑確定者 三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 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 四 犯前二款以外之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 而未受緩刑之宣告或未執行易科罰金者 五 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者 但因緩刑而付保護管束者, 不在此限 六 戶籍遷出各該行政區域四個月以上者 七 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八 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者 九 有本法所定應予解除職權或職務之情事者 十 依其他法律應予解除職權或職務者 有下列情事之一, 其原職任期未滿, 且尚未經選舉機關公告補選時, 解除職權或職務之處分均應予撤銷 : 一 因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情事而解除職權或職務, 經再審或非常上訴判決無罪確定者 二 因前項第五款情事而解除職權或職務, 保安處分經依法撤銷, 感訓處分經重新審理為不付感訓處分之裁定確定者 三 因前項第八款情事而解除職權或職務, 經提起撤銷監護或輔助宣告之訴, 為法院判決撤銷宣告監護或輔助確定者 第八十條直轄市長 縣 ( 市 ) 長 鄉 ( 鎮 市 ) 長 村 ( 里 ) 長, 因罹患重病, 致不能執行職務繼續一年以上, 或因故不執行職務連續達六個月以上者, 應依前條第一項規定程序解除其職務 ; 直轄市議員 縣 ( 市 ) 議員 鄉 ( 鎮 市 ) 民代表連續未出席定期會達二會期者, 亦解除其職權

227 地方制度法 第八十一條直轄市議員 縣 ( 市 ) 議員 鄉 ( 鎮 市 ) 民代表辭職 去職或死亡, 其缺額達總名額十分之三以上或同一選舉區缺額達二分之一以上時, 均應補選 但其所遺任期不足二年, 且缺額未達總名額二分之一時, 不再補選 前項補選之直轄市議員 縣 ( 市 ) 議員 鄉 ( 鎮 市 ) 民代表, 以補足所遺任期為限 第一項直轄市議員 縣 ( 市 ) 議員 鄉 ( 鎮 市 ) 民代表之辭職, 應以書面向直轄市議會 縣 ( 市 ) 議會 鄉 ( 鎮 市 ) 民代表會提出, 於辭職書送達議會 代表會時, 即行生效 第八十二條直轄市長 縣 ( 市 ) 長 鄉 ( 鎮 市 ) 長及村 ( 里 ) 長辭職 去職 死亡者, 直轄市長由行政院派員代理 ; 縣 ( 市 ) 長由內政部報請行政院派員代理 ; 鄉 ( 鎮 市 ) 長由縣政府派員代理 ; 村 ( 里 ) 長由鄉 ( 鎮 市 區 ) 公所派員代理 直轄市長停職者, 由副市長代理, 副市長出缺或不能代理者, 由行政院派員代理 縣 ( 市 ) 長停職者, 由副縣 ( 市 ) 長代理, 副縣 ( 市 ) 長出缺或不能代理者, 由內政部報請行政院派員代理 鄉 ( 鎮 市 ) 長停職者, 由縣政府派員代理, 置有副市長者, 由副市長代理 村 ( 里 ) 長停職者, 由鄉 ( 鎮 市 區 ) 公所派員代理 直轄市長 縣 ( 市 ) 長 鄉 ( 鎮 市 ) 長及村 ( 里 ) 長辭職 去職或死亡者, 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補選 但所遺任期不足二年者, 不再補選, 由代理人代理至該屆任期屆滿為止 前項補選之當選人應於公告當選後十日內宣誓就職, 其任期以補足本屆所遺任期為限, 並視為一任 第一項人員之辭職, 應以書面為之 直轄市長應向行政院提出並經核准 ; 縣 ( 市 ) 長應向內政部提出, 由內政部轉報行政院核准 ; 鄉 ( 鎮 市 ) 長應向縣政府提出並經核准 ; 村 ( 里 ) 長應向鄉 ( 鎮 市 區 ) 公所提出並經核准, 均自核准辭職日生效 第八十三條直轄市議員 直轄市長 縣 ( 市 ) 議員 縣 ( 市 ) 長 鄉 ( 鎮 市 ) 民代表 鄉 ( 鎮 市 ) 長及村 ( 里 ) 長任期屆滿或出缺應改選或補選時, 如因特殊事故, 得延期辦理改選或補選 直轄市議員 直轄市長 縣 ( 市 ) 議員 縣 ( 市 ) 長依前項延期辦理改選或補選, 分別由行政院 內政部核准後辦理 鄉 ( 鎮 市 ) 民代表 鄉 ( 鎮 市 ) 長 村 ( 里 ) 長依第一項延期辦理改選或補選, 由各該縣 ( 市 ) 政府核准後辦理 依前三項規定延期辦理改選時, 其本屆任期依事實延長之 如於延長任期中出缺時, 均不補選 第八十三條之一下列地方公職人員, 其任期調整至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止 : 一 應於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日任期屆滿之縣 ( 市 ) 長 二 應於一百零三年三月一日任期屆滿之縣 ( 市 ) 議員及鄉

228 銓敍法規釋例彙編 ( 鎮 市 ) 長 三 應於一百零三年八月一日任期屆滿之鄉 ( 鎮 市 ) 民代表及村 ( 里 ) 長 四 應於一百零四年一月十六日任期屆滿之臺北市里長 第五章附則第八十四條直轄市長 縣 ( 市 ) 長 鄉 ( 鎮 市 ) 長適用公務員服務法 ; 其行為有違法 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情事者, 準用政務人員之懲戒 規定 第八十五條省政府 省諮議會 直轄市議會 直轄市政府 縣 ( 市 ) 議會 縣 ( 市 ) 政府 鄉 ( 鎮 市 ) 民代表會 鄉 ( 鎮 市 ) 公所員工給與事項, 應依公務人員俸給法及相關中央法令辦理 第八十六條村 ( 里 ) 承受日據時期之財產, 或人民捐助之財產, 得以成立財團法人方式處理之 第八十七條本法公布施行後, 其相關法規未制 ( 訂 ) 定 修正前, 現行法規不牴觸本法規定部分, 仍繼續適用 第八十七條之一縣 ( 市 ) 改制或與其他直轄市 縣 ( 市 ) 合併改制為直轄市, 應以當屆直轄市長任期屆滿之日為改制日 縣 ( 市 ) 議員 縣 ( 市 ) 長 鄉 ( 鎮 市 ) 民代表 鄉 ( 鎮 市 ) 長及村 ( 里 ) 長之任期均調整至改制日止, 不辦理改選 改制後第一屆直轄市議員 直轄市長及里長之選舉, 應依核定後改制計畫所定之行政區域為選舉區, 於改制日十日前完成選舉投票 前項直轄市議員選舉, 得在其行政區域內劃分選舉區 ; 其由原住民選出者, 以其行政區域內之原住民為選舉區 ; 直轄市議員選舉區之劃分, 應於改制日六個月前公告, 不受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之限制 改制後第一屆直轄市議員 直轄市長及里長, 應於改制日就職 第八十七條之二縣 ( 市 ) 改制或與其他直轄市 縣 ( 市 ) 合併改制為直轄市, 原直轄市 縣 ( 市 ) 及鄉 ( 鎮 市 ) 自治法規應由改制後之直轄市政府廢止之 ; 其有繼續適用之必要者, 得經改制後之直轄市政府核定公告後, 繼續適用二年 第八十七條之三縣 ( 市 ) 改制或與其他直轄市 縣 ( 市 ) 合併改制為直轄市者, 原直轄市 縣 ( 市 ) 及鄉 ( 鎮 市 ) 之機關 ( 構 ) 與學校人員 原有資產 負債及其他權利義務, 由改制後之直轄市概括承受 縣 ( 市 ) 改制或與其他直轄市 縣 ( 市 ) 合併改制為直轄市之財政收支劃分調整日期, 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縣 ( 市 ) 改制或與其他直轄市 縣 ( 市 ) 合併改制為直轄市

229 地方制度法 時, 其他直轄市 縣 ( 市 ) 所受統籌分配稅款及補助款之總額不得少於該直轄市改制前 在第二項財政收支劃分未調整前, 改制後之直轄市相關機關 ( 構 ) 學校各項預算執行, 仍以改制前原直轄市 縣 ( 市 ) 鄉 ( 鎮 市 ) 原列預算繼續執行 改制後之直轄市, 於相關法律及中央法規未修正前, 得暫時適用原直轄市 縣 ( 市 ) 之規定 依第一項改制而移撥人員屬各項公務人員考試及格之現職公務人員者, 移撥至原分發任用之主管機關及其所屬機關 學校或原得分發之機關 原請辦考試機關及其所屬機關 學校以外之機關 學校服務時, 得不受公務人員考試法 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各項公務人員考試規則有關限制轉調規定之限制 前項人員日後之轉調, 仍應以原考試及格人員得分發之機關 原請辦考試機關或移撥機關之主管機關及其所屬機關有關職務為限 各項公務人員考試法規定有限制轉調年限者, 俟轉調年限屆滿後, 得再轉調其他機關 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轉任, 於限制轉調期間內移撥之人員, 得不受該條例限制轉調機關規定之限制 但須於原轉任機關 移撥機關及所屬機關合計任職滿三年後, 始得調任其他機關任職 第八十八條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修正之條文, 自九十六年一月一日施行 ; 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 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230 銓敍法規釋例彙編

231 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準則 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準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內政部 ( 八八 ) 台內民字第八八 六五二五號令訂定發布全文三十二條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內政部 ( 八九 ) 台內民字第八九 六五一七號令修正發布第十七條條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內政部台內民字第 九一 五二二二號令發布修正第五條 第十二條條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內政部台內民字第 九一 七五二六號令修正發布第五條 第十五條條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日內政部台內民字第 九五 七七二五 號令修正發布第十四條 第十六條 第十九條條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六日內政部台內民字第 九六 一八七七九三號令修正發布第五條 第十四條至第十七條條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四日內政部台內民字第 九八 三一一五 號令修正發布第二十三條條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內政部台內民字第 九九 一二一二四七號令修正發布第一條 第二條 第五條 第十條 第十一條 第十二條 第十三條 第十五條 第十七條 第二十二條 第二十三條及第三十條條文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本準則依地方制度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 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本準則所稱地方行政機關, 指直轄市政府 縣 ( 市 ) 政府 鄉 ( 鎮 市 ) 公所及其所屬機關 但不包括學校 醫院 所屬事業經營 公共造產性質機關 ( 構 ) 第三條直轄市政府應依本準則擬訂組織自治條例, 經各該直轄市議會通過後, 報行政院備查 ; 直轄市政府應依本準則及各該組織自治條例, 訂定所屬機關組織規程 縣 ( 市 ) 政府應依本準則擬訂組織自治條例, 經各該縣 ( 市 ) 議會通過後, 報內政部備查 ; 縣 ( 市 ) 政府應依本準則及各該組織自治條例, 訂定所屬機關組織規程 鄉 ( 鎮 市 ) 公所應依本準則擬訂組織自治條例, 經各該鄉 ( 鎮 市 ) 民代表會通過後, 報縣政府備查 ; 鄉 ( 鎮 市 ) 公所應依本準則及各該組織自治條例, 訂定所屬機關組織規程

232 銓敍法規釋例彙編 地方行政機關之組織自治條例與所屬機關組織規程及其編制表, 其有關考銓業務事項, 不得牴觸中央考銓法規 ; 各權責機關於核定或同意後, 應函送考試院備查 第四條地方行政機關組織自治條例或組織規程, 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 一 機關名稱 二 設立之法源依據 三 權限及職掌 四 首長職稱 ; 置副首長者, 其職稱及人數 五 一級單位名稱 ; 有所屬一級機關者, 其名稱 六 首長辭職及代理程序 七 其他有關組織運作規定 第五條地方行政機關依下列規定, 分層級設機關 : 一 直轄市政府所屬機關以分二層級為限, 其名稱如下 : ( 一 ) 局 處 委員會 : 一級機關用之 處限於輔助兼具業務性質之機關用之 ( 二 ) 處 大隊 所 中心 : 二級機關用之 二 縣 ( 市 ) 政府所屬機關以分二層級為限, 其名稱如下 : ( 一 ) 局 : 一級機關用之 ( 二 ) 隊 所 : 二級機關用之 三 鄉 ( 鎮 市 ) 公所所屬機關以一層級為限, 其名稱為隊 所 館 前項所稱委員會, 以協調統合業務或處理特定事務, 並採合議制方式運作者為限 第一項所屬機關之名稱, 法律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 第一項所屬機關, 因性質特殊者, 得依其性質另定名稱 但不得與不同層級之機關名稱混淆 第六條地方行政機關及其內部單位應依職能類同 業務均衡 權責分明 管理經濟 整體配合及規模適中之原則設立或調整 ; 其業務性質相同或相近者, 應劃由同一機關或單位掌理 第七條地方行政機關之設立, 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不得為之 : 一 業務與現有機關職掌重疊者 二 業務可由現有機關調整辦理者 三 業務性質由民間辦理較為適宜者 第八條地方行政機關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應予調整或裁撤 : 一 階段性任務已完成或政策已改變者 二 業務或功能明顯萎縮或重疊者 三 管轄區域調整或裁併者 四 職掌以委託或委任方式辦理較符經濟效益者 五 經專案評估績效不佳應予裁併者

233 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準則 六 業務調整或移撥至其他機關或單位者 第九條地方行政機關之內部單位得依其組織與職能運作之需要, 分設如下 : 一 業務單位 : 指執行本機關目的之組織 二 輔助單位 : 指負責秘書 總務 人事 主計 法制 研考 資訊 政風 公共關係等工作, 以配合遂行本機關目的或提供服務之組織 第二章組織第十條直轄市政府置市長一人, 對外代表該市, 綜理市政 ; 置副市長二人, 襄助市長處理市政 ; 人口在二百五十萬以上之直轄市, 得增置副市長一人, 職務均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 由市長任命, 並報行政院備查 直轄市政府置秘書長一人, 由市長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免之 ; 置副秘書長 參事 技監 顧問 參議, 由市長依法任免之 第十一條直轄市政府一級單位為處或委員會 直轄市政府一級單位及所屬一級機關, 人口未滿二百萬人者, 合計不得超過二十九處 局 委員會 ; 人口在二百萬人以上者, 合計不得超過三十二處 局 委員會 直轄市政府一級單位主管及所屬一級機關首長, 除主計 人事 警察及政風主管或首長, 依專屬人事管理法律任免外, 其餘職務均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 由市長任免之 前項一級單位得置副主管, 所屬一級機關得置副首長,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均由市長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免之 第十二條直轄市政府一級單位下設科 組 室, 最多不得超過九個, 科下並得設股 直轄市政府所屬一級機關內部單位為科 組 室 中心, 其下得設課 股 ; 所屬二級機關內部單位為科 組 室 課, 科 室下得設股 但為執行特殊性質業務者, 得設廠 場 隊 站 本準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四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 已設立之臺北市政府所屬一級機關內部單位名稱為處者, 得維持原名稱 ; 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合併改制前之高雄市政府所屬一級機關內部單位名稱為處, 於合併改制後仍設相同單位者, 亦同 第二項機關為執行業務需要所設派出單位之名稱, 不受該項規定之限制 直轄市政府所屬一級機關內部輔助單位不得超過六個 ; 所屬二級機關內部輔助單位不得超過五個 警察及消防機關, 不適用前五項規定 第十三條直轄市之區設區公所, 置區長一人 主任秘書一人 ; 人口在二十萬人以上之區, 得置副區長一人,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均由市長

234 銓敍法規釋例彙編 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免之 前項區公所內部單位不得超過九課 室 但區人口在四十萬人以上, 未滿五十萬人者, 不得超過十課 室 ; 人口在五十萬人以上者, 不得超過十一課 室 第十四條縣 ( 市 ) 政府置縣 ( 市 ) 長一人, 對外代表該縣 ( 市 ), 綜理縣 ( 市 ) 政, 縣長並指導監督所轄鄉 ( 鎮 市 ) 自治 ; 置副縣 ( 市 ) 長一人, 襄助縣 ( 市 ) 長處理縣 ( 市 ) 政, 職務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 ; 人口在一百二十五萬人以上之縣 ( 市 ), 得增置副縣 ( 市 ) 長一人, 均由縣 ( 市 ) 長任命, 報內政部備查 縣 ( 市 ) 政府置秘書長一人, 由縣 ( 市 ) 長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免之 第十五條縣 ( 市 ) 政府一級單位為處 縣 ( 市 ) 政府一級單位及所屬一級機關, 除主計 人事及政風單位依專屬人事管理法律設立外, 依下列規定設立 : 一 縣 ( 市 ) 人口未滿五萬人者, 不得超過十三處 局 二 縣 ( 市 ) 人口在五萬人以上, 未滿二十萬人者, 不得超過十五處 局 三 縣 ( 市 ) 人口在二十萬人以上, 未滿四十萬人者, 不得超過十七處 局 四 縣 ( 市 ) 人口在四十萬人以上, 未滿七十萬人者, 不得超過十八處 局 五 縣 ( 市 ) 人口在七十萬人以上, 未滿一百萬人者, 不得超過二十一處 局 六 縣 ( 市 ) 人口在一百萬人以上, 未滿一百二十五萬人者, 不得超過二十二處 局 七 縣 ( 市 ) 人口在一百二十五萬人以上者, 不得超過二十三處 局 前項各款之處 局, 其編制員額依下列規定設置 : 一 縣 ( 市 ) 人口未滿五萬人者, 不得低於十人 二 縣 ( 市 ) 人口在五萬人以上, 未滿二十萬人者, 不得低於十五人 三 縣 ( 市 ) 人口在二十萬人以上者, 不得低於二十人 第二項縣 ( 市 ) 政府所屬一級機關不得超過七個 ; 縣 ( 市 ) 政府所屬二級機關得依業務性質, 於所轄鄉 ( 鎮 市 區 ) 分別設立之 第十六條縣 ( 市 ) 政府一級單位主管及所屬一級機關首長, 除主計 人事 警察 稅捐及政風之主管或首長, 依專屬人事管理法律任免, 其總數二分之一, 得列政務職, 其職務比照簡任第十二職等, 其餘均由縣 ( 市 ) 長依法任免之 縣 ( 市 ) 政府一級單位或所屬一級機關, 除警察機關得置副首

235 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準則 長一人至三人外, 其餘編制員額在二十人以上者, 得置副主管或副首長一人, 襄助主管或首長處理事務, 均由縣 ( 市 ) 長依公務人員任用法或各專屬人事管理法律任免之 第十七條縣 ( 市 ) 政府一級單位下設科, 最多不得超過七個 ; 其所屬一級機關下設科, 科之人數達十人以上者, 得分股辦事 ; 其所屬二級機關下得設課 股 組 室, 最多不得超過八個 縣 ( 市 ) 政府所屬一級機關所設派出單位之名稱, 得因業務性質, 不適用前項規定 警察及消防機關, 不受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第十八條市之區設區公所, 置區長一人 秘書一人, 均由市長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免之 前項區公所內部單位不得超過六課 室 第十九條鄉 ( 鎮 市 ) 公所置鄉 ( 鎮 市 ) 長一人, 對外代表該鄉 ( 鎮 市 ), 綜理鄉 ( 鎮 市 ) 政 ; 其中人口在三十萬人以上之縣轄市, 得置副市長一人, 以機要人員方式進用, 或以簡任第十職等任用, 襄助市長處理市政 山地鄉鄉長以山地原住民為限 鄉 ( 鎮 市 ) 公所依鄉 ( 鎮 市 ) 人口數置下列人員, 均由各該鄉 ( 鎮 市 ) 長依法任免之 : 一 鄉 ( 鎮 市 ) 人口未滿三萬人者, 置秘書一人 二 鄉 ( 鎮 市 ) 人口在三萬人以上, 未滿六萬人者, 置主任秘書一人 秘書一人 三 鄉 ( 鎮 市 ) 人口在六萬人以上, 未滿十萬人者, 置主任秘書一人 秘書一人 專員一人 四 鄉 ( 鎮 市 ) 人口在十萬人以上, 未滿二十萬人者, 置主任秘書一人 秘書一人 專員二人 五 鄉 ( 鎮 市 ) 人口在二十萬人以上, 未滿三十萬人者, 置主任秘書一人 秘書一人 專員三人 六 鄉 ( 鎮 市 ) 人口在三十萬人以上, 未滿五十萬人者, 置主任秘書一人 秘書一人 專員四人 七 鄉 ( 鎮 市 ) 人口在五十萬人以上者, 置主任秘書一人 秘書一人 專員五人 鄉 ( 鎮 市 ) 公所除主計 人事 政風之主管, 依專屬人事管理法律任免外, 其餘一級單位主管, 均由鄉 ( 鎮 市 ) 長依法任免之 第二十條鄉 ( 鎮 市 ) 公所內部單位設課 室, 其規定如下 : 一 鄉 ( 鎮 市 ) 人口未滿五千人者, 不得超過六課 室 二 鄉 ( 鎮 市 ) 人口在五千人以上, 未滿一萬人者, 不得超過七課 室 三 鄉 ( 鎮 市 ) 人口在一萬人以上, 未滿三萬人者, 不得超

236 銓敍法規釋例彙編 過八課 室 四 鄉 ( 鎮 市 ) 人口在三萬人以上, 未滿十萬人者, 不得超過九課 室 五 鄉 ( 鎮 市 ) 人口在十萬人以上, 未滿十五萬人者, 不得超過十課 室 六 鄉 ( 鎮 市 ) 人口在十五萬人以上, 未滿三十萬人者, 不得超過十一課 室 七 鄉 ( 鎮 市 ) 人口在三十萬人以上, 未滿五十萬人者, 不得超過十二課 室 八 鄉 ( 鎮 市 ) 人口在五十萬人以上者, 不得超過十三課 室 前項規定, 如情形特殊, 得不設課 室 鄉 ( 鎮 市 ) 公所得依業務發展需要, 設所屬機關 第三章編制及員額 第二十一條地方行政機關之員額, 包括各該地方行政機關公職人員 政務人員及訂有職稱 官等之人員 直轄市政府 縣 ( 市 ) 政府 鄉 ( 鎮 市 ) 公所所屬各一級機關及所屬機關之員額, 由直轄市政府 縣 ( 市 ) 政府 鄉 ( 鎮 市 ) 公所於其員額總數分配之 ; 所屬二級機關之員額, 由所屬一級機關於其員額總數分配之 地方行政機關員額之設置及分配, 應於其員額總數範圍內, 依下列因素決定之 : 一 行政院員額管制政策及規定 二 業務職掌及功能 三 施政方針 計畫及優先順序 四 預算收支規模及自主財源 五 人力配置及運用狀況 法律規定應設立之組織, 其員額應於員額總數中派充之 第二十二條直轄市政府之員額總數, 除警察及消防機關之員額外, 依下列規定設置 : 一 直轄市人口在一百二十五萬人以上, 未滿一百七十五萬人者, 不得超過六千五百人 二 直轄市人口在一百七十五萬人以上, 未滿二百二十五萬人者, 不得超過七千二百人 三 直轄市人口在二百二十五萬人以上, 未滿二百七十五萬人者, 不得超過九千人 四 直轄市人口在二百七十五萬人以上, 未滿三百五十萬人者, 不得超過一萬一千七百人 五 直轄市人口在三百五十萬人以上者, 不得超過一萬三千八

237 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準則 百六十人 本準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四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設置之直轄市政府, 以一萬四千二百人為其員額總數 第二十三條縣 ( 市 ) 政府除警察及消防機關之員額外, 以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之編制員額總數, 為其總員額基準數 以該基準數加分配增加員額之和, 為各該縣 ( 市 ) 政府員額總數 前項分配增加員額之計算方式如下 : 一 以各該縣 ( 市 )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底人口數除以縣 ( 市 ) 總人口數所得商之百分之六十, 為人口數所占分配比重 二 以各該縣 ( 市 )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底各縣 ( 市 ) 面積除以縣 ( 市 ) 總面積所得商之百分之十, 為面積所占分配比重 三 以各該縣 ( 市 ) 自主財源比率除以縣 ( 市 ) 自主財源比率之和, 所得商之百分之三十, 為自主財源所占分配比重 四 以各縣 ( 市 ) 政府合計增加員額總數之五千人乘前三款比重之和, 所得之積數之整數為其分配增加員額 前項第三款縣 ( 市 ) 自主財源比率, 係指各縣 ( 市 ) 八十五年度至八十七年度之三年度歲入決算數中, 扣除補助款收入 公債及借款收入 移用以前年度歲計賸餘後之數額, 占各該縣 ( 市 ) 歲出決算數之平均值 戰地政務時期設立之事業機關 ( 構 ), 於戰地政務終止後改隸縣政府者, 因組織調整 合併或裁撤, 其編制表所列之員額數, 報經內政部轉行政院核定後, 得納入該縣政府員額總數計算 第二十四條各鄉 ( 鎮 市 ) 公所以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之編制員額總數, 為其總員額基準數, 以該基準數加依下列規定增加員額之和, 為其員額總數 : 一 鄉 ( 鎮 市 ) 人口未滿三萬人者, 最多增加三人 二 鄉 ( 鎮 市 ) 人口在三萬人以上, 未滿六萬人者, 最多增加五人 三 鄉 ( 鎮 市 ) 人口在六萬人以上, 未滿十萬人者, 最多增加十人 四 鄉 ( 鎮 市 ) 人口在十萬人以上, 未滿二十萬人者, 最多增加十五人 五 鄉 ( 鎮 市 ) 人口在二十萬人以上, 未滿三十萬人者, 最多增加二十人 六 鄉 ( 鎮 市 ) 人口在三十萬人以上, 未滿五十萬人者, 最多增加三十人 七 鄉 ( 鎮 市 ) 人口在五十萬人以上者, 最多增加五十人 第二十五條地方行政機關因業務需要, 遴用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

238 銓敍法規釋例彙編 整後, 列有以出缺不補方式精簡之省政府 省諮議會或中央業務承受機關所留用或隨同業務移撥之原省屬公務人員時, 其人數不受第二十一條第三項第一款員額管制規定之限制 第二十六條地方行政機關編制之職稱及員額, 應於各該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法規及其編制表定之 地方行政機關, 應就其層級 業務性質及職責程度, 依其所適用之職務列等表選用職稱, 並妥適配置各官等 職等員額 第四章附則 第二十七條地方行政機關應定期辦理組織及員額評鑑, 作為機關組織之設立 調整或裁撤及員額調整之依據 第二十八條地方行政機關之聘 ( 僱 ) 用人員 技工 工友人數及用人計畫所需人事費用, 應循預算程序辦理 地方行政機關增加員額時, 應配合預算之編列, 相對精簡現有聘 ( 僱 ) 用人員 第二十九條地方行政機關內部單位層級之設立, 得因應機關性質及業務需求彈性調整, 不必逐級設立 第三十條警察及消防機關之員額設置基準, 由各該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一條本準則發布施行後, 內政部應視本準則施行狀況, 每三年至少檢討一次 第三十二條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239 地方立法機關組織準則 地方立法機關組織準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內政部 ( 八八 ) 台內民字第八八八 四七八號令訂定發布全文三十五條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內政部 ( 八九 ) 台內民字第八九六一八五七號令修正發布第十六條 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九條條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內政部 ( 九 ) 台內民字第九 七六七一六號令修正發布第十六條條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內政部台內民字第 九一 六 二一號令修正發布第五條條文 ; 並增訂第三十四條之一條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內政部台內民字第 九六 一二八一二七號令修正發布第二十九條條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六日內政部台內民字第 九九 六二五三四號令修正發布第五條 第六條 第十三條及第二十九條條文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本準則依地方制度法 ( 以下簡稱本法 ) 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本準則所稱地方立法機關, 指直轄市議會 縣 ( 市 ) 議會 鄉 ( 鎮 市 ) 民代表會 第三條 直轄市議會應依本準則擬訂組織自治條例, 報行政院核定 縣 ( 市 ) 議會應依本準則擬訂組織自治條例, 報內政部核定 鄉 ( 鎮 市 ) 民代表會應依本準則擬訂組織自治條例, 報縣政府核定 地方立法機關之組織自治條例, 其有關考銓業務事項, 不得牴觸中央考銓法規 ; 各權責機關於核定後, 應函送考試院備查 第二章議員及代表 第四條直轄市議會議員 縣 ( 市 ) 議會議員及鄉 ( 鎮 市 ) 民代表會代表, 分別由直轄市民 縣 ( 市 ) 民及鄉 ( 鎮 市 ) 民依法選舉之, 任期四年, 連選得連任 第五條直轄市區域議員名額, 不得少於四十一人 ; 直轄市非原住民人口在一百二十五萬人至二百萬人者, 每增加四萬人增一人, 最多不得超過五十五人 ; 超過二百萬人者, 每增加十萬人增一人, 最多不得超過六十二人 直轄市有平地原住民人口在二千人以上者, 應有平地原住民選出之直轄市議員一人 ; 超過一萬人者, 每增加一萬人增一人 直轄市有山地原住民人口在二千人以上者, 應有山地原住民選出之直轄

240 銓敍法規釋例彙編 市議員一人 ; 超過一萬人者, 每增加一萬人增一人 但改制前有山地鄉者, 其應選名額, 以每一山地鄉改制之區選出一人計算 直轄市各選舉區選出之直轄市議員名額達四人者, 應有婦女當選名額一人 ; 超過四人者, 每增加四人增一人 直轄市選出之山地原住民 平地原住民議員名額達四人者, 應有婦女當選名額一人 ; 超過四人者, 每增加四人增一人 第六條縣 ( 市 ) 議會議員總額, 依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選出之議員名額為準 ; 如因人口變動有增加必要者, 調整如下 : 一 縣 ( 市 ) 人口在一萬人以下者, 選出九人 二 縣 ( 市 ) 人口超過一萬人至五萬人者, 每增加五千人增一人 三 縣 ( 市 ) 人口超過五萬人至二十萬人者, 每增加一萬人增一人 ; 最多不得超過十九人 四 縣 ( 市 ) 人口超過二十萬人至四十萬人者, 每增加一萬四千人增一人 ; 最多不得超過三十三人 五 縣 ( 市 ) 人口超過四十萬人至八十萬人者, 每增加四萬人增一人 ; 最多不得超過四十三人 六 縣 ( 市 ) 人口超過八十萬人至一百六十萬人者, 每增加五萬七千人增一人 ; 最多不得超過五十七人 七 縣 ( 市 ) 人口超過一百六十萬人者, 每增加十萬人增一人 ; 最多不得超過六十人 縣 ( 市 ) 有平地原住民人口在一千五百人以上者, 於前項總額內應有平地原住民選出之縣 ( 市 ) 議員一人 ; 超過一萬人者, 每增加一萬人增一人 縣有山地鄉者, 於第一項總額內應有山地原住民選出之縣議員, 其應選名額, 以每一山地鄉選出一人計算 縣有離島鄉且該鄉人口在二千五百人以上者, 於第一項總額內應有該鄉選出之縣議員一人 縣 ( 市 ) 各選舉區選出之縣 ( 市 ) 議員名額達四人者, 應有婦女當選名額一人 ; 超過四人者, 每增加四人增一人 縣 ( 市 ) 選出之山地原住民 平地原住民議員名額達四人者, 應有婦女當選名額一人 ; 超過四人者, 每增加四人增一人 第七條鄉 ( 鎮 市 ) 民代表會代表總額, 依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三日選出之代表名額為準 ; 如因人口變動有增加必要者, 調整如下 : 一 鄉 ( 鎮 市 ) 人口在五百人以下者, 選出三人 二 鄉 ( 鎮 市 ) 人口超過五百人至一千人者, 每增加二百五十人增一人 ; 最多不得超過五人 三 鄉 ( 鎮 市 ) 人口超過一千人至一萬人者, 每增加四千五百人增一人 ; 最多不得超過七人

241 地方立法機關組織準則 四 鄉 ( 鎮 市 ) 人口超過一萬人至五萬人者, 每增加一萬人增一人 ; 最多不得超過十一人 五 鄉 ( 鎮 市 ) 人口超過五萬人至十五萬人者, 每增加一萬二千五百人增一人 ; 最多不得超過十九人 六 鄉 ( 鎮 市 ) 人口超過十五萬人者, 每增加三萬人增一人 ; 最多不得超過三十一人 鄉 ( 鎮 市 ) 平地原住民選出之代表名額, 按平地原住民人口與總人口比例選出 ; 平地原住民人口達一千五百人以上者, 於前項總額內至少應有代表一人 鄉 ( 鎮 市 ) 各選舉區選出之鄉 ( 鎮 市 ) 民代表名額達四人者, 應有婦女當選名額一人 ; 超過四人者, 每增加四人增一人 鄉 ( 鎮 市 ) 選出之平地原住民代表名額達四人者, 應有婦女當選名額一人, 超過四人者, 每增加四人增一人 第八條直轄市議員 縣 ( 市 ) 議員 鄉 ( 鎮 市 ) 民代表應於上屆任期屆滿之日, 依宣誓條例規定宣誓就職 不依規定宣誓者, 視同未就職 前項宣誓就職典禮, 在直轄市議會 縣 ( 市 ) 議會 鄉 ( 鎮 市 ) 民代表會所在地舉行, 分別由行政院 內政部 縣政府召集, 並由直轄市議員 縣 ( 市 ) 議員 鄉 ( 鎮 市 ) 民代表當選人互推一人主持之 其推選會議, 由曾任議員 代表之資深者主持之 ; 年資相同者, 由年長者主持之 補選之直轄市議員 縣 ( 市 ) 議員 鄉 ( 鎮 市 ) 民代表, 應於當選後十日內, 分別由直轄市議會 縣 ( 市 ) 議會 鄉 ( 鎮 市 ) 民代表會逕行依宣誓條例規定辦理宣誓就職事宜 第九條直轄市議員 縣 ( 市 ) 議員 鄉 ( 鎮 市 ) 民代表辭職 去職或死亡, 由直轄市議會 縣 ( 市 ) 議會 鄉 ( 鎮 市 ) 民代表會分別函報行政院 內政部 縣政府備查, 並函知直轄市政府 縣 ( 市 ) 政府 鄉 ( 鎮 市 ) 公所 第三章議長 副議長及主席 副主席第十條直轄市議會 縣 ( 市 ) 議會置議長 副議長各一人, 鄉 ( 鎮 市 ) 民代表會置主席 副主席各一人, 由直轄市議員 縣 ( 市 ) 議員 鄉 ( 鎮 市 ) 民代表以無記名投票分別互選或罷免之 但就職 未滿一年者, 不得罷免 第十一條直轄市議會 縣 ( 市 ) 議會議長 副議長, 鄉 ( 鎮 市 ) 民代表會主席 副主席之選舉, 應於議員 代表宣誓就職典禮後即時舉行, 並應有就職議員 代表總額過半數之出席, 以得票達出席總數之過半數者為當選 選舉結果無人當選時, 應立即舉行第二次投票, 以得票較多者為當選 ; 得票相同者, 以抽籤定之 補選時, 亦同

242 銓敍法規釋例彙編 前項選舉, 出席議員 代表人數不足時, 應即訂定下一次選舉時間, 並通知議員 代表 第三次選舉時, 出席議員 代表已達就職議員 代表總額三分之一以上者, 得以實到人數進行選舉, 並均以得票較多者為當選 ; 得票相同者, 以抽籤定之 第二次及第三次選舉, 均應於議員 代表宣誓就職當日舉行 議長 副議長 主席 副主席選出後, 應即依宣誓條例規定宣誓就職 不依規定宣誓者, 視同未就職 第一項選舉投票及前項宣誓就職, 均由依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所推舉之主持人主持之 第十二條直轄市議會 縣 ( 市 ) 議會議長 副議長, 鄉 ( 鎮 市 ) 民代表會主席 副主席之選舉 罷免, 分別由直轄市議會 縣 ( 市 ) 議會 鄉 ( 鎮 市 ) 民代表會遴派三人至七人擔任管理員, 辦理投票 開票工作, 並指定一人為主任管理員 由議員 代表互推三人至五人擔任監察員, 監察投票 開票工作, 並由監察員互推一人為主任監察員 第十三條直轄市議會 縣 ( 市 ) 議會議長 副議長, 鄉 ( 鎮 市 ) 民代表會主席 副主席之選舉票 罷免票無效之情事, 準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 前項無效票之認定, 由主任管理員會同主任監察員當場為之 ; 認定有爭議時, 由全體監察員表決之 表決結果正反意見同數者, 該選舉票 罷免票應為有效 第十四條直轄市議會 縣 ( 市 ) 議會議長 副議長, 鄉 ( 鎮 市 ) 民代表會主席 副主席之選舉票 罷免票之印製及有關選舉罷免事務, 分別由直轄市議會 縣 ( 市 ) 議會, 鄉 ( 鎮 市 ) 民代表會辦理之 直轄市議會 縣 ( 市 ) 議會 鄉 ( 鎮 市 ) 民代表會應於議長 副議長 主席 副主席之選舉票 罷免票開票完畢後, 將有效票 無效票分別包封, 由主任管理員會同主任監察員於騎縫處加蓋印章後, 保管六個月, 除檢察官或法院依法行使職權外, 任何人不得開拆 如有訴訟者, 應保管至訴訟程序終結為止 第十五條直轄市議會 縣 ( 市 ) 議會議長 副議長, 鄉 ( 鎮 市 ) 民代表會主席 副主席之選舉結果, 由直轄市議會 縣 ( 市 ) 議會 鄉 ( 鎮 市 ) 民代表會造具選舉結果清冊及當選人名冊各一份, 分別報請行政院 內政部及縣政府發給當選證書, 並函知直轄市政府 縣 ( 市 ) 政府 鄉 ( 鎮 市 ) 公所 直轄市議會 縣 ( 市 ) 議會議長 副議長, 鄉 ( 鎮 市 ) 民代表會主席 副主席之罷免結果, 由直轄市議會 縣 ( 市 ) 議會, 鄉 ( 鎮 市 ) 民代表會分別報行政院 內政部 縣政府備查, 並函知直轄市政府 縣 ( 市 ) 政府 鄉 ( 鎮 市 ) 公所 第十六條直轄市議會 縣 ( 市 ) 議會議長 鄉 ( 鎮 市 ) 民代表會主

243 地方立法機關組織準則 席, 綜理會務 議長 主席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 由副議長 副主席代理 議長 副議長 主席 副主席同時不能執行職務時, 由議長 主席指定, 不能指定時, 由議員 代表於十五日內互推一人代理之 ; 屆期未互推產生者, 由資深議員 代表一人代理, 年資相同時, 由年長者代理 第十七條直轄市議會 縣 ( 市 ) 議會議長 副議長, 鄉 ( 鎮 市 ) 民代表會主席 副主席之辭職, 應以書面向大會提出, 於辭職書提出會議報告時生效 前項辭職在休會時, 得視實際需要依規定召集臨時會提出之 第十八條直轄市議會 縣 ( 市 ) 議會議長 副議長, 鄉 ( 鎮 市 ) 民代表會主席 副主席辭職 去職或死亡, 直轄市議會 縣 ( 市 ) 議會 鄉 ( 鎮 市 ) 民代表會應即分別報行政院 內政部 縣政府備查, 並函知直轄市政府 縣 ( 市 ) 政府 鄉 ( 鎮 市 ) 公所 直轄市議會 縣 ( 市 ) 議會議長 副議長, 鄉 ( 鎮 市 ) 民代表會主席 副主席出缺時, 分別由直轄市議會 縣 ( 市 ) 議會, 鄉 ( 鎮 市 ) 民代表會議決補選之 議長 副議長, 主席 副主席同時出缺時, 分別由行政院 內政部 縣政府指定議員 代表一人暫行議長 主席職務, 並於備查之日起三十日內召集臨時會, 分別補選之 直轄市議會 縣 ( 市 ) 議會議長 鄉 ( 鎮 市 ) 民代表會主席辭職或去職, 應辦理移交, 未辦理移交或死亡者, 由副議長 副主席代辦移交 第四章會議 第十九條直轄巿議會 縣 ( 巿 ) 議會 鄉 ( 鎮 巿 ) 民代表會會議, 除每屆成立大會外, 定期會每六個月開會一次, 由議長 主席召集之, 議長 主席未依法召集時, 由副議長 副主席召集之 ; 副議長 副主席亦不依法召集時, 由總額減除出缺人數後過半數之議員 代表互推一人召集之 第二十條直轄市議會 縣 ( 市 ) 議會 鄉 ( 鎮 巿 ) 民代表會開會時, 由議長 主席為會議主席, 議長 主席未能出席時, 由副議長 副主席為會議主席, 議長 主席 副議長 副主席均未能出席時, 由出席議員 代表互推一人為會議主席 第二十一條直轄市議會 縣 ( 市 ) 議會應設程序委員會, 審定議事日程及其他程序相關事項, 並得設各種委員會審查議案 鄉 ( 鎮 巿 ) 民代表會得設小組進行案件審查, 並由主席審定議事日程 前項議事日程屬於定期會者, 縣 ( 市 ) 議會質詢日期不得超過會期總日數五分之一 ; 鄉 ( 鎮 巿 ) 民代表會質詢日期不得超過會期總日數四分之一 直轄市議會 縣 ( 市 ) 議會 鄉 ( 鎮 巿 ) 民代表會之議事日

244 銓敍法規釋例彙編 程, 應分別報行政院 內政部 縣政府備查 第二十二條直轄市議會 縣 ( 市 ) 議會 鄉 ( 鎮 巿 ) 民代表會非有議員 代表總額減除出缺人數後過半數之出席, 不得開議 議案之表決, 除本準則另有規定外, 以出席議員 代表過半數之同意為通過, 未過半數之同意為否決 如差一票即達過半數時, 會議主席得參加一票使其通過, 或不參加使其否決 直轄市議會 縣 ( 市 ) 議會 鄉 ( 鎮 巿 ) 民代表會進行施政報告及質詢議程時, 不因出席議員 代表未達開會額數而延會 第二十三條直轄市議會 縣 ( 市 ) 議會 鄉 ( 鎮 巿 ) 民代表會定期會或臨時會之每次會議, 因出席議員 代表人數不足未能成會時, 應依原訂日程之會次順序繼續進行, 經連續二次均未能成會時, 應將其事實, 於第三次舉行時間前通知議員 代表, 第三次舉行時, 實到人數已達議員 代表總額減除出缺人數後三分之一以上者, 得以實到人數開會 第二次為本會期之末次會議時, 視同第三次 第二十四條直轄市議會 縣 ( 市 ) 議會 鄉 ( 鎮 巿 ) 民代表會會議應公開舉行 但會議主席或議員 代表三人以上提議或依本法第四十九條列席人員之請求, 經會議通過時, 得舉行秘密會議 第二十五條直轄市議會 縣 ( 市 ) 議會 鄉 ( 鎮 巿 ) 民代表會開會時, 會議主席對於本身有利害關係之事件, 應行迴避 ; 議員 代表不得參與個人利益相關議案之審議及表決 第二十六條直轄市議會 縣 ( 市 ) 議會 鄉 ( 鎮 巿 ) 民代表會之議事程序, 除各該直轄市議會 縣 ( 市 ) 議會 鄉 ( 鎮 巿 ) 民代表會組織自治條例及議事規則規定者外, 依會議規範之規定 前項議事規則, 以規範議事事項為限, 由直轄市議會 縣 ( 市 ) 議會 鄉 ( 鎮 巿 ) 民代表會訂定, 分別報行政院 內政部 縣政府備查, 並函送直轄市政府 縣 ( 市 ) 政府 鄉 ( 鎮 巿 ) 公所 第五章紀律 第二十七條直轄市議會 縣 ( 市 ) 議會 鄉 ( 鎮 巿 ) 民代表會, 得設紀律委員會 小組審議懲戒案件 其設置辦法, 由直轄市議會 縣 ( 市 ) 議會 鄉 ( 鎮 巿 ) 民代表會訂定, 分別報行政院 內政部 縣政府備查 第二十八條直轄市議會 縣 ( 市 ) 議會 鄉 ( 鎮 巿 ) 民代表會開會時, 由會議主席維持議場秩序 如有違反議事規則或其他妨礙秩序之行為, 會議主席得警告或制止, 並得禁止其發言, 其情節重大者, 得付懲戒 前項懲戒, 由各該立法機關紀律委員會 小組審議, 提大會議決後, 由會議主席宣告之 ; 其懲戒方式如下..一 口頭道歉

245 地方立法機關組織準則 二 書面道歉 三 申誡 四 定期停止出席會議 第六章行政單位第二十九條地方立法機關之行政單位組織如下 : 一 直轄市議會置秘書長一人 副秘書長一人 ; 下得分設九組 室辦事 二 縣 ( 市 ) 議會置秘書長一人 ; 下分設組 室辦事 其縣 ( 市 ) 人口未滿五十萬人者, 得設五組 室 ; 人口在五十萬人以上, 一百二十五萬人以下者, 得設六組 室 ; 人口超過一百二十五萬人者, 得設七組 室 三 鄉 ( 鎮 市 ) 民代表會置秘書一人 ; 鄉 ( 鎮 市 ) 人口超過十五萬人者, 其代表會得分設二組辦事 前項行政單位組織, 由直轄市議會 縣 ( 市 ) 議會 鄉 ( 鎮 市 ) 民代表會, 分別於各該組織自治條例擬訂之 第三十條地方立法機關編制之職稱及員額, 應於各該地方立法機關組織自治條例及其編制表規定之 地方立法機關應就其層級 業務性質及職責程度, 依其所適用之職務列等表選用職稱, 並妥適配置各官等職等員額 第三十一條地方立法機關擬訂組織自治條例報權責機關核定時, 其編制員額, 應依下列因素決定之 : 一 員額管制政策及規定 二 業務職掌 功能及各部門工作量 三 預算規模 四 人力配置及運用狀況 第三十二條地方立法機關組織自治條例核定文, 應分別送達各該地方立法機關 行政機關 行政機關應於收受核定文之日起三十日內公布之 前項自治條例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 但特定有施行日期者, 自該特定日起發生效力 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限公布者, 該自治條例自期限屆滿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 並由核定機關代為公布 第三十三條直轄市議會 縣 ( 市 ) 議會 鄉 ( 鎮 巿 ) 民代表會開會期內, 其事務人員得分別向直轄市政府 縣 ( 市 ) 政府 鄉 ( 鎮 巿 ) 公所調用之 第三十四條直轄市議會 縣 ( 市 ) 議會 鄉 ( 鎮 巿 ) 民代表會分層負責明細表, 由議長 主席核定後實施 第三十四條之一直轄市議會議員 縣 ( 市 ) 議會議員依其所屬政黨參加黨團, 每一黨團至少須有三人以上 未能依前項規定組成黨團之政黨

246 銓敍法規釋例彙編 或無黨籍之直轄市議會議員 縣 ( 市 ) 議會議員, 得加入其他黨團或由直轄市議會議員 縣 ( 市 ) 議會議員總額五分之一以上之議員合組政團 但每一政團至少須有三人以上 前項政團準用有關黨團之規定 黨團辦公室得視實際需要, 由直轄市議會 縣 ( 市 ) 議會提供之 ; 其設置辦法, 由直轄市議會 縣 ( 市 ) 議會訂定, 分別報行政院 內政部備查 第三十五條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247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總統華總 ( 一 ) 義字第三七三六號令公布全文九十六條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九月十六日行政院八十一臺法字第三一六六號令發布定自八十一年九月十八日起施行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二月三日總統 ( 八十二 ) 華總 ( 一 ) 義字第 四五 號令修正公布第十八條條文並經行政院訂定自同年九月十八日施行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九月十六日總統華總 ( 一 ) 義字第五五四五號令修正公布第六十六條條文並經行政院訂定自同年月十八日施行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九日總統華總 ( 一 ) 義字第五一一六號令修正公布第六十六條條文並經行政院訂定自同年月二十一日施行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總統華總 ( 一 ) 義字第八五 一九 一六 號令修正公布第六十八條條文並經行政院訂定自同年九月十八日施行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總統華總 ( 一 ) 義字第八六 一 九二五 號令公布增訂第二十六條之一 第六十七條之一 第七十五條之一及第九十五條之一 ; 並修正第五條 第十條 第十一條 第十五條至第十八條 第二十條 第二十七條 第三十二條 第三十五條 第六十七條 第七十四條 第七十九條 第八十條 第八十三條 第八十五條 第八十六條 第八十八條及第九十六條條文並經行政院訂定自同年七月一日施行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總統華總 ( 一 ) 義字第八九 三 一一一 號令公布增訂第十七條之一 ; 並修正第二條 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一條條文並經行政院訂定自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施行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總統華總 ( 一 ) 義字第 九一 七五五九 號令修正第二十四條 第三十五條 第六十九條條文並經行政院訂定自九十一年七月一日施行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九二 一九九七七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九十六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第一條 第三條 第六條至第八條 第十二條 第十六條 第十八條 第二十一條 第二十二條之一條 第二十四條 第二十八條之一 第三十一條 第三十四條 第四十一條至第六十二條 第六十四條 第六十六條 第六十七條 第七十一

248 銓敍法規釋例彙編 條 第七十四條 第七十五條 第七十五條之一 第七十六條至第七十九條 第八十四條 第八十五條 第八十七條至第八十九條 第九十三條 第九十五條, 經行政院訂定自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施行 ; 其餘修正條文, 定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華總一義字第 九五 一 二六一一號令修正公布第九條條文, 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定之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七日行政院院臺陸字第 九五 四六九七九號令發布第九條定自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施行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九七 一一 九九一號令修正公布第三十八條 第九十二條條文 ; 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定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行政院院臺陸字第 九七 二七 四二號令發布第三十八條 第九十二條定自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施行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一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第 九八 一六 九一號令刪除第十二條條文 ; 並修正公布第十七條至第十八條 第五十七條 第六十七條條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一日行政院院臺陸字第 九八 九一四七四號令發布, 定自九十八年八月十四日施行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五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九九 一五 五六一號令增訂公布第二十九條之一條條文 ;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八日行政院院臺陸字第 九九 三六一四 號令發布定自九十九年六月十八日施行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一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九九 二二三四 一號令修正公布第二十二條條文 ; 刪除第二十二條之一條文 ;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三日行政院院臺陸字第 九九 五 八五九號令發布定自九十九年九月三日施行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國家統一前, 為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 規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之往來, 並處理衍生之法律事件, 特制定本條例 本條例未規定者, 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第二條本條例用詞, 定義如下 : 一 臺灣地區 : 指臺灣 澎湖 金門 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

249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二 大陸地區 : 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 三 臺灣地區人民 : 指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人民 四 大陸地區人民 : 指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之人民 第三條本條例關於大陸區人民之規定, 於大陸地區人民旅居國外者, 適用之 第三條之一行政院大陸委員會統籌處理有關大陸事務, 為本條例之主管機關 第四條行政院得設立或指定機構, 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之事務 行政院大陸委員會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事務, 得委託前項之機構或符合下列要件之民間團體為之 : 一 設立時, 政府捐助財產總額逾二分之一 二 設立目的為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事務, 並以行政院大陸委員會為中央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或第四條之二第一項經行政院同意之各該主管機關, 得依所處理事務之性質及需要, 逐案委託前二項規定以外, 具有公信力 專業能力及經驗之其他具公益性質之法人, 協助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之事務 ; 必要時, 並得委託其代為簽署協議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機構或民間團體, 經委託機關同意, 得複委託前項之其他具公益性質之法人, 協助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之事務 第四條之一公務員轉任前條之機構或民間團體者, 其回任公職之權益應予保障, 在該機構或團體服務之年資, 於回任公職時, 得予採計為公務員年資 ; 本條例施行或修正前已轉任者, 亦同 公務員轉任前條之機構或民間團體未回任者, 於該機構或民間團體辦理退休 資遣或撫卹時, 其於公務員退撫新制施行前 後任公務員年資之退離給與, 由行政院大陸委員會編列預算, 比照其轉任前原適用之公務員退撫相關法令所定一次給與標準, 予以給付 公務員轉任前條之機構或民間團體回任公職, 或於該機構或民間團體辦理退休 資遣或撫卹時, 已依相關規定請領退離給與之年資, 不得再予併計 第一項之轉任方式 回任 年資採計方式 職等核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第二項之比照方式 計算標準及經費編列等事項之辦法, 由行政院定之 第四條之二行政院大陸委員會統籌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訂定協議事項 ; 協議內容具有專門性 技術性, 以各該主管機關訂定為宜者, 得經行政院同意, 由其會同行政院大陸委員會辦理

250 銓敍法規釋例彙編 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或前項經行政院同意之各該主管機關, 得委託第四條所定機構或民間團體, 以受託人自己之名義, 與大陸地區相關機關或經其授權之法人 團體或其他機構協商簽署協議 本條例所稱協議, 係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就涉及行使公權力或政治議題事項所簽署之文書 ; 協議之附加議定書 附加條款 簽字議定書 同意紀錄 附錄及其他附加文件, 均屬構成協議之一部分 第四條之三第四條第三項之其他具公益性質之法人, 於受委託協助處理事務或簽署協議, 應受委託機關 第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所定機構或民間團體之指揮監督 第四條之四依第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受委託之機構或民間團體, 應遵守下列規定 ; 第四條第三項其他具公益性質之法人於受託期間, 亦同 : 一 派員赴大陸地區或其他地區處理受託事務或相關重要業務, 應報請委託機關 第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所定之機構或民間團體同意, 及接受其指揮, 並隨時報告處理情形 ; 因其他事務須派員赴大陸地區者, 應先通知委託機關 第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所定之機構或民間團體 二 其代表人及處理受託事務之人員, 負有與公務員相同之保密義務 ; 離職後, 亦同 三 其代表人及處理受託事務之人員, 於受託處理事務時, 負有與公務員相同之利益迴避義務 四 其代表人及處理受託事務之人員, 未經委託機關同意, 不得與大陸地區相關機關或經其授權之法人 團體或其他機構協商簽署協議 第五條依第四條第三項或第四條之二第二項, 受委託簽署協議之機構 民間團體或其他具公益性質之法人, 應將協議草案報經委託機關陳報行政院同意, 始得簽署 協議之內容涉及法律之修正或應以法律定之者, 協議辦理機關應於協議簽署後三十日內報請行政院核轉立法院審議 ; 其內容未涉及法律之修正或無須另以法律定之者, 協議辦理機關應於協議簽署後三十日內報請行政院核定, 並送立法院備查, 其程序, 必要時以機密方式處理 第五條之一臺灣地區各級地方政府機關 ( 構 ), 非經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授權, 不得與大陸地區人民 法人 團體或其他機關 ( 構 ), 以任何形式協商簽署協議 臺灣地區之公務人員 各級公職人員或各級地方民意代表機關, 亦同 臺灣地區人民 法人 團體或其他機構, 除依本條例規定, 經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或各該主管機關授權, 不得與大陸地區人民 法人 團體或其他機關 ( 構 ) 簽署涉及臺灣地區公權力或政治議題之

251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協議 第五條之二依第四條第三項 第四項或第四條之二第二項規定, 委託 複委託處理事務或協商簽署協議, 及監督受委託機構 民間團體或其他具公益性質之法人之相關辦法, 由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擬訂, 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六條為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之事務, 行政院得依對等原則, 許可大陸地區之法人 團體或其他機構在臺灣地區設立分支機構 前項設立許可事項, 以法律定之 第七條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 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 推定為真正 第八條應於大陸地區送達司法文書或為必要之調查者, 司法機關得囑託或委託第四條之機構或民間團體為之 第二章行政 第九條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 應經一般出境查驗程序 主管機關得要求航空公司或旅行相關業者辦理前項出境申報程序 臺灣地區公務員, 國家安全局 國防部 法務部調查局及其所屬各級機關未具公務員身分之人員, 應向內政部申請許可, 始得進入大陸地區 但簡任第十職等及警監四階以下未涉及國家安全機密之公務員及警察人員赴大陸地區, 不在此限 ; 其作業要點, 於本法修正後三個月內, 由內政部會同相關機關擬訂, 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臺灣地區人民具有下列身分者, 進入大陸地區應經申請, 並經內政部會同國家安全局 法務部及行政院大陸委員會組成之審查會審查許可 : 一 政務人員 直轄市長 二 於國防 外交 科技 情治 大陸事務或其他經核定與國家安全相關機關從事涉及國家機密業務之人員 三 受前款機關委託從事涉及國家機密公務之個人或民間團體 機構成員 四 前三款退離職未滿三年之人員 五 縣 ( 市 ) 長 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所列人員, 其涉及國家機密之認定, 由 ( 原 ) 服務機關 委託機關或受託團體 機構依相關規定及業務性質辦理 第四項第四款所定退離職人員退離職後, 應經審查會審查許可, 始得進入大陸地區之期間, 原服務機關 委託機關或受託團體 機構得依其所涉及國家機密及業務性質增減之

252 銓敍法規釋例彙編 遇有重大突發事件 影響臺灣地區重大利益或於兩岸互動有重大危害情形者, 得經立法院議決由行政院公告於一定期間內, 對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 採行禁止 限制或其他必要之處置, 立法院如於會期內一個月未為決議, 視為同意 ; 但情況急迫者, 得於事後追認之 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者, 不得從事妨害國家安全或利益之活動 第二項申報程序及第三項 第四項許可辦法, 由內政部擬訂, 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九條之一臺灣地區人民不得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 違反前項規定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者, 除經有關機關認有特殊考量必要外, 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及其在臺灣地區選舉 罷免 創制 複決 擔任軍職 公職及其他以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所衍生相關權利, 並由戶政機關註銷其臺灣地區之戶籍登記 ; 但其因臺灣地區人民身分所負之責任及義務, 不因而喪失或免除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 臺灣地區人民已在大陸地區設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者, 其在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 註銷大陸地區戶籍或放棄領用大陸地區護照並向內政部提出相關證明者, 不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 第九條之二依前條規定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者, 嗣後註銷大陸地區戶籍或放棄持用大陸地區護照, 得向內政部申請許可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分, 並返回臺灣地區定居 前項許可條件 程序 方式 限制 撤銷或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內政部擬訂, 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十條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進入臺灣地區 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 不得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前二項許可辦法, 由有關主管機關擬訂, 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十條之一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 居留或定居者, 應接受面談 按捺指紋並建檔管理之 ; 未接受面談 按捺指紋者, 不予許可其團聚 居留或定居之申請 其管理辦法, 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一條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工作, 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經許可受僱在臺灣地區工作之大陸地區人民, 其受僱期間不得逾一年, 並不得轉換雇主及工作 但因雇主關廠 歇業或其他特殊事故, 致僱用關係無法繼續時, 經主管機關許可者, 得轉換雇主及工作 大陸地區人民因前項但書情形轉換雇主及工作時, 其轉換後之受僱期間, 與原受僱期間併計 雇主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工作, 應先以

253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合理勞動條件在臺灣地區辦理公開招募, 並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求才登記, 無法滿足其需要時, 始得就該不足人數提出申請 但應於招募時, 將招募內容全文通知其事業單位之工會或勞工, 並於大陸地區人民預定工作場所公告之 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工作時, 其勞動契約應以定期契約為之 第一項許可及其管理辦法, 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會同有關機關擬訂, 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依國際協定開放服務業項目所衍生僱用需求, 及跨國企業 在臺營業達一定規模之臺灣地區企業, 得經主管機關許可, 僱用大陸地區人民, 不受前六項及第九十五條相關規定之限制 ; 其許可 管理 企業營業規模 僱用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會同有關機關擬訂, 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十二條 ( 刪除 ) 第十三條僱用大陸地區人民者, 應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設專戶繳納就業安定費 前項收費標準及管理運用辦法, 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會同財政部擬訂, 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十四條經許可受僱在臺灣地區工作之大陸地區人民, 違反本條例或其他法令之規定者, 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 前項經撤銷或廢止許可之大陸地區人民, 應限期離境, 逾期不離境者, 依第十八條規定強制其出境 前項規定, 於中止或終止勞動契約時, 適用之 第十五條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 一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 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 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 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 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 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第十六條大陸地區人民得申請來臺從事商務或觀光活動, 其辦法, 由主管機關定之 大陸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 : 一 臺灣地區人民之直系血親及配偶, 年齡在七十歲以上 十二歲以下者 二 其臺灣地區之配偶死亡, 須在臺灣地區照顧未成年之親生子女者 三 民國三十四年後, 因兵役關係滯留大陸地區之臺籍軍人及其配偶 四 民國三十八年政府遷臺後, 因作戰或執行特種任務被俘之

254 銓敍法規釋例彙編 前國軍官兵及其配偶 五 民國三十八年政府遷臺前, 以公費派赴大陸地區求學人員及其配偶 六 民國七十六年十一月一日前, 因船舶故障 海難或其他不可抗力之事由滯留大陸地區, 且在臺灣地區原有戶籍之漁民或船員 大陸地區人民依前項第一款規定, 每年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之數額, 得予限制 依第二項第三款至第六款規定申請者, 其大陸地區配偶得隨同本人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 ; 未隨同申請者, 得由本人在臺灣地區定居後代為申請 第十七條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 得依法令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 經許可入境後, 得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 前項以外之大陸地區人民, 得依法令申請在臺灣地區停留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商務或工作居留, 居留期間最長為三年, 期滿得申請延期 : 一 符合第十一條受僱在臺灣地區工作之大陸地區人民 二 符合第十條或第十六條第一項來臺從事商務相關活動之大陸地區人民 經依第一項規定許可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滿四年, 且每年在臺灣地區合法居留期間逾一百八十三日者, 得申請長期居留 內政部得基於政治 經濟 社會 教育 科技或文化之考量, 專案許可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 申請居留之類別及數額, 得予限制 ; 其類別及數額, 由內政部擬訂, 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 經依前二項規定許可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者, 居留期間無限制 ; 長期居留符合下列規定者, 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 : 一 在臺灣地區合法居留連續二年且每年居住逾一百八十三日 二 品行端正, 無犯罪紀錄 三 提出喪失原籍證明 四 符合國家利益 內政部得訂定依親居留 長期居留及定居之數額及類別, 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 第一項人員經許可依親居留 長期居留或定居, 有事實足認係通謀而為虛偽結婚者, 撤銷其依親居留 長期居留 定居許可及戶籍登記, 並強制出境 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逾期停留 居留或未經許可入境者, 在臺灣地區停留 居留期間, 不適用前條及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 前條及第一項至第五項有關居留 長期居留 或定居條件 程

255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序 方式 限制 撤銷或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內政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 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 經許可在臺團聚者, 其每年在臺合法團聚期間逾一百八十三日者, 得轉換為依親居留期間 ; 其已在臺依親居留或長期居留者, 每年在臺合法團聚期間逾一百八十三日者, 其團聚期間得分別轉換併計為依親居留或長期居留期間 ; 經轉換併計後, 在臺依親居留滿四年, 符合第三項規定, 得申請轉換為長期居留期間 ; 經轉換併計後, 在臺連續長期居留滿二年, 並符合第五項規定, 得申請定居 第十七條之一經依前條第一項 第三項或第四項規定許可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或長期居留者, 居留期間得在臺灣地區工作 第十八條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治安機關得逕行強制出境 但其所涉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 應先經司法機關之同意 : 一 未經許可入境 二 經許可入境, 已逾停留 居留期限 三 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 四 有事實足認為有犯罪行為 五 有事實足認為有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虞 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已取得居留許可而有前項第三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者, 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於強制其出境前, 得召開審查會, 並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一項大陸地區人民, 於強制出境前, 得暫予收容, 並得令其從事勞務 第一項大陸地區人民有第一項第三款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之情事, 致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而未涉有其他犯罪情事者, 於調查後得免移送簡易庭裁定 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 涉及刑事案件, 經法官或檢察官責付而收容於第三項之收容處所, 並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 其收容之日數, 以一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或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 第六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 前五項規定, 於本條例施行前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 適用之 第一項之強制出境處理辦法及第三項收容處所之設置及管理辦法, 由內政部擬訂, 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二項審查會之組成 審查要件 程序等事宜, 由內政部定之 第十九條臺灣地區人民依規定保證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者, 於被保證人屆期不離境時, 應協助有關機關強制其出境, 並負擔因強制出境所支出之費用

256 銓敍法規釋例彙編 前項費用, 得由強制出境機關檢具單據影本及計算書, 通知保證人限期繳納, 屆期不繳納者, 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第二十條臺灣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應負擔強制出境所需之費用 : 一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者 二 非法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工作者 三 僱用之大陸地區人民依第十四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強制出境者 前項費用有數人應負擔者, 應負連帶責任 第一項費用, 由強制出境機關檢具單據影本及計算書, 通知應負擔人限期繳納 ; 屆期不繳納者, 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第二十一條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非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滿十年, 不得登記為公職候選人 擔任公教或公營事業機關 ( 構 ) 人員及組織政黨 ; 非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滿二十年, 不得擔任情報機關 ( 構 ) 人員, 或國防機關 ( 構 ) 之下列人員 : 一 志願役軍官 士官及士兵 二 義務役軍官及士官 三 文職 教職及國軍聘雇人員 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 得依法令規定擔任大學教職 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或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 不受前項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滿十年之限制 前項人員, 不得擔任涉及國家安全或機密科技研究之職務 第二十二條在大陸地區接受教育之學歷, 除屬醫療法所稱醫事人員相關之高等學校學歷外, 得予採認 ; 其適用對象 採認原則 認定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教育部擬訂, 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大陸地區人民非經許可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 不得參加公務人員考試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之資格 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得來臺就學, 其適用對象 申請程序 許可條件 停留期間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教育部擬訂, 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二十二條之一 ( 刪除 ) 第二十三條臺灣地區 大陸地區及其他地區人民 法人 團體或其他機構, 經許可得為大陸地區之教育機構在臺灣地區辦理招生事宜或從事居間介紹之行為 其許可辦法由教育部擬訂, 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二十四條臺灣地區人民 法人 團體或其他機構有大陸地區來源所得者, 應併同臺灣地區來源所得課徵所得稅 但其在大陸地區已繳納之稅額, 得自應納稅額中扣抵 臺灣地區法人 團體或其他機構, 依第三十五條規定經主管機

257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關許可, 經由其在第三地區投資設立之公司或事業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者, 於依所得稅法規定列報第三地區公司或事業之投資收益時, 其屬源自轉投資大陸地區公司或事業分配之投資收益部分, 視為大陸地區來源所得, 依前項規定課徵所得稅 但該部分大陸地區投資收益在大陸地區及第三地區已繳納之所得稅, 得自應納稅額中扣抵 前二項扣抵數額之合計數, 不得超過因加計其大陸地區來源所得, 而依臺灣地區適用稅率計算增加之應納稅額 第二十五條大陸地區人民 法人 團體或其他機構有臺灣地區來源所得者, 應就其臺灣地區來源所得, 課徵所得稅 大陸地區人民於一課稅年度內在臺灣地區居留 停留合計滿一百八十三日者, 應就其臺灣地區來源所得, 準用臺灣地區人民適用之課稅規定, 課徵綜合所得稅 大陸地區法人 團體或其他機構在臺灣地區有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者, 應就其臺灣地區來源所得, 準用臺灣地區營利事業適用之課稅規定, 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 其在臺灣地區無固定營業場所而有營業代理人者, 其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 應由營業代理人負責, 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納稅 但大陸地區法人 團體或其他機構在臺灣地區因從事投資, 所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 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 按規定之扣繳率扣繳, 不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 大陸地區人民於一課稅年度內在臺灣地區居留 停留合計未滿一百八十三日者, 及大陸地區法人 團體或其他機構在臺灣地區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者, 其臺灣地區來源所得之應納稅額, 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 按規定之扣繳率扣繳, 免辦理結算申報 ; 如有非屬扣繳範圍之所得, 應由納稅義務人依規定稅率申報納稅, 其無法自行辦理申報者, 應委託臺灣地區人民或在臺灣地區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為代理人, 負責代理申報納稅 前二項之扣繳事項, 適用所得稅法之相關規定 大陸地區人民 法人 團體或其他機構取得臺灣地區來源所得應適用之扣繳率, 其標準由財政部擬訂, 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二十五條之一大陸地區人民 法人 團體 其他機構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 依第七十三條規定申請在臺灣地區投資經許可者, 其取得臺灣地區之公司所分配股利或合夥人應分配盈餘應納之所得稅, 由所得稅法規定之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 按給付額或應分配額扣繳百分之二十, 不適用所得稅法結算申報之規定 但大陸地區人民於一課稅年度內在臺灣地區居留 停留合計滿一百八十三日者, 應依前條第二項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 依第七十三條規定申請在臺灣地區投資經許可之法人 團體或其他機構, 其董事 經理人及所派之技術人員, 因辦理投資 建廠

258 銓敍法規釋例彙編 或從事市場調查等臨時性工作, 於一課稅年度內在臺灣地區居留 停留期間合計不超過一百八十三日者, 其由該法人 團體或其他機構非在臺灣地區給與之薪資所得, 不視為臺灣地區來源所得 第二十六條支領各種月退休 ( 職 伍 ) 給與之退休 ( 職 伍 ) 軍公教及公營事業機關 ( 構 ) 人員擬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者, 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改領一次退休 ( 職 伍 ) 給與, 並由主管機關就其原核定退休 ( 職 伍 ) 年資及其申領當月同職等或同官階之現職人員月俸額, 計算其應領之一次退休 ( 職 伍 ) 給與為標準, 扣除已領之月退休 ( 職 伍 ) 給與, 一次發給其餘額 ; 無餘額或餘額未達其應領之一次退休 ( 職 伍 ) 給與半數者, 一律發給其應領一次退休 ( 職 伍 ) 給與之半數 前項人員在臺灣地區有受其扶養之人者, 申請前應經該受扶養人同意 第一項人員未依規定申請辦理改領一次退休 ( 職 伍 ) 給與, 而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者, 停止領受退休 ( 職 伍 ) 給與之權利, 俟其經依第九條之二規定許可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分後恢復 第一項人員如有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領取一次退休 ( 職 伍 ) 給與, 由原退休 ( 職 伍 ) 機關追回其所領金額, 如涉及刑事責任者, 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第一項改領及第三項停止領受及恢復退休 ( 職 伍 ) 給與相關事項之辦法, 由各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六條之一軍公教及公營事業機關 ( 構 ) 人員, 在任職 ( 服役 ) 期間死亡, 或支領月退休 ( 職 伍 ) 給與人員, 在支領期間死亡, 而在臺灣地區無遺族或法定受益人者, 其居住大陸地區之遺族或法定受益人, 得於各該支領給付人死亡之日起五年內, 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 以書面向主管機關申請領受公務人員或軍人保險死亡給付 一次撫卹金 餘額退伍金或一次撫慰金, 不得請領年撫卹金或月撫慰金 逾期未申請領受者, 喪失其權利 前項保險死亡給付 一次撫卹金 餘額退伍金或一次撫慰金總額, 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 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一日修正生效前, 依法核定保留保險死亡給付 一次撫卹金 餘額退伍金或一次撫慰金者, 其居住大陸地區之遺族或法定受益人, 應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五年內, 依第一項規定辦理申領, 逾期喪失其權利 申請領受第一項或前項規定之給付者, 有因受傷或疾病致行動困難或領受之給付與來臺旅費顯不相當等特殊情事, 經主管機關核定者, 得免進入臺灣地區 民國三十八年以前在大陸地區依法令核定應發給之各項公法給付, 其權利人尚未領受或領受中斷者, 於國家統一前, 不予處理

259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二十七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安置就養之榮民經核准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者, 其原有之就養給付及傷殘撫卹金, 仍應發給 ; 本條修正施行前經許可赴大陸地區定居者, 亦同 就養榮民未依前項規定經核准, 而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者, 停止領受就養給付及傷殘撫卹金之權利, 俟其經依第九條之二規定許可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分後恢復 前二項所定就養給付及傷殘撫卹金之發給 停止領受及恢復給付相關事項之辦法, 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擬訂, 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二十八條中華民國船舶 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 經主管機關許可, 得航行至大陸地區 其許可及管理辦法, 於本條例修正通過後十八個月內, 由交通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 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 於必要時, 經向立法院報告備查後, 得延長之 第二十八條之一中華民國船舶 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 不得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 臺灣地區人民不得利用非中華民國船舶 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 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 第二十九條大陸船舶 民用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 非經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進入臺灣地區限制或禁止水域 臺北飛航情報區限制區域 前項限制或禁止水域及限制區域, 由國防部公告之 第一項許可辦法, 由交通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 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二十九條之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之海運 空運公司, 參與兩岸船舶運輸及航空運輸, 在對方取得之運輸收入, 得依第四條之二規定訂定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協議事項, 於互惠原則下, 相互減免應納之營業稅及所得稅 前項減免稅捐之範圍 方法 適用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由財政部擬訂, 報請行政院核定 第三十條外國船舶 民用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 不得直接航行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港口 機場間 ; 亦不得利用外國船舶 民用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 經營經第三地區航行於包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港口 機場間之定期航線業務 前項船舶 民用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為大陸地區人民 法人 團體或其他機構所租用 投資或經營者, 交通部得限制或禁止其進入臺灣地區港口 機場 第一項之禁止規定, 交通部於必要時得報經行政院核定為全部或一部之解除 其解除後之管理 運輸作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準用現行航政法規辦理, 並得視需要由交通部會商有關機關訂定管理辦法

260 銓敍法規釋例彙編 第三十一條大陸民用航空器未經許可進入臺北飛航情報區限制進入之區域, 執行空防任務機關得警告飛離或採必要之防衛處置 第三十二條大陸船舶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限制或禁止水域, 主管機關得逕行驅離或扣留其船舶 物品, 留置其人員或為必要之防衛處置 前項扣留之船舶 物品, 或留置之人員, 主管機關應於三個月內為下列之處分 : 一 扣留之船舶 物品未涉及違法情事, 得發還 ; 若違法情節重大者, 得沒入 二 留置之人員經調查後移送有關機關依本條例第十八條收容遣返或強制其出境 本條例實施前, 扣留之大陸船舶 物品及留置之人員, 已由主管機關處理者, 依其處理 第三十三條臺灣地區人民 法人 團體或其他機構,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得擔任大陸地區法人 團體或其他機構之職務或為其成員 臺灣地區人民 法人 團體或其他機構, 不得擔任經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會商各該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大陸地區黨務 軍事 行政或具政治性機關 ( 構 ) 團體之職務或為其成員 臺灣地區人民 法人 團體或其他機構, 擔任大陸地區之職務或為其成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應經許可 : 一 所擔任大陸地區黨務 軍事 行政或具政治性機關 ( 構 ) 團體之職務或為成員, 未經依前項規定公告禁止者 二 有影響國家安全 利益之虞或基於政策需要, 經各該主管機關會商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公告者 臺灣地區人民擔任大陸地區法人 團體或其他機構之職務或為其成員, 不得從事妨害國家安全或利益之行為 第二項及第三項職務或成員之認定, 由各該主管機關為之 ; 如有疑義, 得由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會同相關機關及學者專家組成審議委員會審議決定 第二項及第三項之公告事項 許可條件 申請程序 審查方式 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會商各該主管機關擬訂, 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 已擔任大陸地區法人 團體或其他機構之職務或為其成員者, 應自前項辦法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 屆期未申請或申請未核准者, 以未經許可論 第三十三條之一臺灣地區人民 法人 團體或其他機構, 非經各該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為下列行為 : 一 與大陸地區黨務 軍事 行政 具政治性機關 ( 構 ) 團體或涉及對臺政治工作 影響國家安全或利益之機關 ( 構 ) 團體為任何形式之合作行為 二 與大陸地區人民 法人 團體或其他機構, 為涉及政治性

261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內容之合作行為 三 與大陸地區人民 法人 團體或其他機構聯合設立政治性法人 團體或其他機構 臺灣地區非營利法人 團體或其他機構, 與大陸地區人民 法人 團體或其他機構之合作行為, 不得違反法令規定或涉有政治性內容 ; 如依其他法令規定, 應將預算 決算報告報主管機關者, 並應同時將其合作行為向主管機關申報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 已從事第一項所定之行為, 且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後仍持續進行者, 應自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 已從事第二項所定之行為者, 應自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內申報 ; 屆期未申請許可 申報或申請未經許可者, 以未經許可或申報論 第三十三條之二臺灣地區各級地方政府機關 ( 構 ) 或各級地方立法機關, 非經內政部會商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報請行政院同意, 不得與大陸地區地方機關締結聯盟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 已從事前項之行為, 且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後仍持續進行者, 應自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報請行政院同意 ; 屆期未報請同意或行政院不同意者, 以未報請同意論 第三十三條之三臺灣地區各級學校與大陸地區學校締結聯盟或為書面約定之合作行為, 應先向教育部申報, 於教育部受理其提出完整申報之日起三十日內, 不得為該締結聯盟或書面約定之合作行為 ; 教育部未於三十日內決定者, 視為同意 前項締結聯盟或書面約定之合作內容, 不得違反法令規定或涉有政治性內容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 已從事第一項之行為, 且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後仍持續進行者, 應自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報 ; 屆期未申報或申報未經同意者, 以未經申報論 第三十四條依本條例許可之大陸地區物品 勞務 服務或其他事項, 得在臺灣地區從事廣告之播映 刊登或其他促銷推廣活動 前項廣告活動內容, 不得有下列情形 : 一 為中共從事具有任何政治性目的之宣傳 二 違背現行大陸政策或政府法令 三 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第一項廣告活動及前項廣告活動內容, 由各有關機關認定處理, 如有疑義, 得由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會同相關機關及學者專家組成審議委員會審議決定 第一項廣告活動之管理, 除依其他廣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外, 得由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會商有關機關擬訂管理辦法, 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三十五條臺灣地區人民 法人 團體或其他機構, 經經濟部許可, 得在

262 銓敍法規釋例彙編 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 ; 其投資或技術合作之產品或經營項目, 依據國家安全及產業發展之考慮, 區分為禁止類及一般類, 由經濟部會商有關機關訂定項目清單及個案審查原則, 並公告之 但一定金額以下之投資, 得以申報方式為之 ; 其限額由經濟部以命令公告之 臺灣地區人民 法人 團體或其他機構, 得與大陸地區人民 法人 團體或其他機構從事商業行為 但由經濟部會商有關機關公告應經許可或禁止之項目, 應依規定辦理 臺灣地區人民 法人 團體或其他機構, 經主管機關許可, 得從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貿易 ; 其許可 輸出入物品項目與規定 開放條件與程序 停止輸出入之規定及其他輸出入管理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有關主管機關擬訂, 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許可條件 程序 方式 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有關主管機關擬訂, 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修正生效前, 未經核准從事第一項之投資或技術合作者, 應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六個月內向經濟部申請許可 ; 屆期未申請或申請未核准者, 以未經許可論 第三十六條臺灣地區金融保險證券期貨機構及其在臺灣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設立之分支機構, 經財政部許可, 得與大陸地區人民 法人 團體 其他機構或其在大陸地區以外國家或地區設立之分支機構有業務上之直接往來 臺灣地區金融保險證券期貨機構在大陸地區設立分支機構, 應報經財政部許可 ; 其相關投資事項, 應依前條規定辦理 前二項之許可條件 業務範圍 程序 管理 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財政部擬訂, 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為維持金融市場穩定, 必要時, 財政部得報請行政院核定後, 限制或禁止第一項所定業務之直接往來 第三十六條之一大陸地區資金進出臺灣地區之管理及處罰, 準用管理外匯條例第六條之一 第二十條 第二十二條 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六條規定 ; 對於臺灣地區之金融市場或外匯市場有重大影響情事時, 並得由中央銀行會同有關機關予以其他必要之限制或禁止 第三十七條大陸地區出版品 電影片 錄影節目及廣播電視節目, 經主管機關許可, 得進入臺灣地區, 或在臺灣地區發行 銷售 製作 播映 展覽或觀摩 前項許可辦法, 由行政院新聞局擬訂, 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三十八條大陸地區發行之幣券, 除其數額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所定限額以下外, 不得進出入臺灣地區 但其數額逾所定限額部分, 旅客應主動向海關申報, 並由旅客自行封存於海關, 出境時准予攜出

263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得會同中央銀行訂定辦法, 許可大陸地區發行之幣券, 進出入臺灣地區 大陸地區發行之幣券, 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簽訂雙邊貨幣清算協定或建立雙邊貨幣清算機制後, 其在臺灣地區之管理, 準用管理外匯條例有關之規定 前項雙邊貨幣清算協定簽訂或機制建立前, 大陸地區發行之幣券, 在臺灣地區之管理及貨幣清算, 由中央銀行會同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訂定辦法 第一項限額, 由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命令定之 第三十九條大陸地區之中華古物, 經主管機關許可運入臺灣地區公開陳列 展覽者, 得予運出 前項以外之大陸地區文物 藝術品, 違反法令 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主管機關得限制或禁止其在臺灣地區公開陳列 展覽 第一項許可辦法, 由有關主管機關擬訂, 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四十條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 以進口論 ; 其檢驗 檢疫 管理 關稅等稅捐之徵收及處理等, 依輸入物品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輸往或攜帶進入大陸地區之物品, 以出口論 ; 其檢驗 檢疫 管理 通關及處理, 依輸出物品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第四十條之一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 非經主管機關許可, 並在臺灣地區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 不得在臺從事業務活動 ; 其分公司在臺營業, 準用公司法第九條 第十條 第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 第二十八條之一 第三百八十八條 第三百九十一條至第三百九十三條 第三百九十七條 第四百三十八條及第四百四十八條規定 前項業務活動範圍 許可條件 申請程序 申報事項 應備文件 撤回 撤銷或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經濟部擬訂, 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四十條之二大陸地區之非營利法人 團體或其他機構, 非經各該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在臺灣地區設立辦事處或分支機構, 從事業務活動 經許可在臺從事業務活動之大陸地區非營利法人 團體或其他機構, 不得從事與許可範圍不符之活動 第一項之許可範圍 許可條件 申請程序 申報事項 應備文件 審核方式 管理事項 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各該主管機關擬訂, 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三章民事 第四十一條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 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 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大陸地區人民相互間及其與外國人間之民事事件, 除本條例另

264 銓敍法規釋例彙編 有規定外, 適用大陸地區之規定 本章所稱行為地 訂約地 發生地 履行地 所在地 訴訟地或仲裁地, 指在臺灣地區或大陸地區 第四十二條依本條例規定應適用大陸地區之規定時, 如該地區內各地方有不同規定者, 依當事人戶籍地之規定 第四十三條依本條例規定應適用大陸地區之規定時, 如大陸地區就該法律關係無明文規定或依其規定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者, 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第四十四條依本條例規定應適用大陸地區之規定時, 如其規定有背於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第四十五條民事法律關係之行為地或事實發生地跨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者, 以臺灣地區為行為地或事實發生地 第四十六條大陸地區人民之行為能力, 依該地區之規定 但未成年人已結婚者, 就其在臺灣地區之法律行為, 視為有行為能力 大陸地區之法人 團體或其他機構, 其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 依該地區之規定 第四十七條法律行為之方式, 依該行為所應適用之規定 但依行為地之規定所定之方式者, 亦為有效 物權之法律行為, 其方式依物之所在地之規定 行使或保全票據上權利之法律行為, 其方式依行為地之規定 第四十八條債之契約依訂約地之規定 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 從其約定 前項訂約地不明而當事人又無約定者, 依履行地之規定, 履行地不明者, 依訴訟地或仲裁地之規定 第四十九條關於在大陸地區由無因管理 不當得利或其他法律事實而生之債, 依大陸地區之規定 第五十條侵權行為依損害發生地之規定 但臺灣地區之法律不認其為侵權行為者, 不適用之 第五十一條物權依物之所在地之規定 關於以權利為標的之物權, 依權利成立地之規定 物之所在地如有變更, 其物權之得喪, 依其原因事實完成時之所在地之規定 船舶之物權, 依船籍登記地之規定 ; 航空器之物權, 依航空器登記地之規定 第五十二條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 依行為地之規定 判決離婚之事由, 依臺灣地區之法律 第五十三條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 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 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 依臺灣地區之法律 第五十四條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在大陸地區結婚, 其夫妻財產制, 依該地區之規定 但在臺灣地區之財產, 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265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五十五條非婚生子女認領之成立要件, 依各該認領人被認領人認領時設籍地區之規定 認領之效力, 依認領人設籍地區之規定 第五十六條收養之成立及終止, 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設籍地區之規定 收養之效力, 依收養者設籍地區之規定 第五十七條父母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 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 其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 依子女設籍地區之規定 第五十八條受監護人為大陸地區人民者, 關於監護, 依該地區之規定 但受監護人在臺灣地區有居所者, 依臺灣地區之法律 第五十九條扶養之義務, 依扶養義務人設籍地區之規定 第六十條被繼承人為大陸地區人民者, 關於繼承, 依該地區之規定 但在臺灣地區之遺產, 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第六十一條大陸地區人民之遺囑, 其成立或撤回之要件及效力, 依該地區之規定 但以遺囑就其在臺灣地區之財產為贈與者, 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第六十二條大陸地區人民之捐助行為, 其成立或撤回之要件及效力, 依該地區之規定 但捐助財產在臺灣地區者, 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第六十三條本條例施行前, 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 大陸地區人民相互間及其與外國人間, 在大陸地區成立之民事法律關係及因此取得之權利 負擔之義務, 以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為限, 承認其效力 前項規定, 於本條例施行前已另有法令限制其權利之行使或移轉者, 不適用之 國家統一前, 下列債務不予處理 : 一 民國三十八年以前在大陸發行尚未清償之外幣債券及民國三十八年黃金短期公債 二 國家行局及收受存款之金融機構在大陸撤退前所有各項債務 第六十四條夫妻因一方在臺灣地區, 一方在大陸地區, 不能同居, 而一方於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重婚者, 利害關係人不得聲請撤銷 ; 其於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後七十六年十一月一日以前重婚者, 該後婚視為有效 前項情形, 如夫妻雙方均重婚者, 於後婚者重婚之日起, 原婚姻關係消滅 第六十五條臺灣地區人民收養大陸地區人民為養子女, 除依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五項規定外,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法院亦應不予認可 : 一 已有子女或養子女者 二 同時收養二人以上為養子女者 三 未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收養之事實者

266 銓敍法規釋例彙編 第六十六條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 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 ; 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 大陸地區人民繼承本條例施行前已由主管機關處理, 且在臺灣地區無繼承人之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遺產者, 前項繼承表示之期間為四年 繼承在本條例施行前開始者, 前二項期間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算 第六十七條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 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 其所得財產總額, 每人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 超過部分, 歸屬臺灣地區同為繼承之人 ; 臺灣地區無同為繼承之人者, 歸屬臺灣地區後順序之繼承人 ; 臺灣地區無繼承人者, 歸屬國庫 前項遺產, 在本條例施行前已依法歸屬國庫者, 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 其依法令以保管款專戶暫為存儲者, 仍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 遺囑人以其在臺灣地區之財產遺贈大陸地區人民 法人 團體或其他機構者, 其總額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 第一項遺產中, 有以不動產為標的者, 應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 但其為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者, 大陸地區繼承人不得繼承之, 於定大陸地區繼承人應得部分時, 其價額不計入遺產總額 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 其繼承在臺灣地區之遺產或受遺贈者, 依下列規定辦理 : 一 不適用第一項及第三項總額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之限制規定 二 其經許可長期居留者, 得繼承以不動產為標的之遺產, 不適用前項有關繼承權利應折算為價額之規定 但不動產為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者, 不得繼承之, 於定大陸地區繼承人應得部分時, 其價額不計入遺產總額 三 前款繼承之不動產, 如為土地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各款所列土地, 準用同條第二項但書規定辦理 第六十七條之一前條第一項之遺產事件, 其繼承人全部為大陸地區人民者, 除應適用第六十八條之情形者外, 由繼承人 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 管理其遺產 被繼承人之遺產依法應登記者, 遺產管理人應向該管登記機關登記 第一項遺產管理辦法, 由財政部擬訂, 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六十八條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 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 前項遺產事件, 在本條例施行前, 已由主管機關處理者, 依其

267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處理 第一項遺產管理辦法, 由國防部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分別擬訂, 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修正生效前, 大陸地區人民未於第六十六條所定期限內完成繼承之第一項及第二項遺產, 由主管機關逕行捐助設置財團法人榮民榮眷基金會, 辦理下列業務, 不受第六十七條第一項歸屬國庫規定之限制 : 一 亡故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在大陸地區繼承人申請遺產之核發事項 二 榮民重大災害救助事項 三 清寒榮民子女教育獎助學金及教育補助事項 四 其他有關榮民 榮眷福利及服務事項 依前項第一款申請遺產核發者, 以其亡故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遺產, 已納入財團法人榮民榮眷基金會者為限 財團法人榮民榮眷基金會章程, 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擬訂, 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六十九條大陸地區人民 法人 團體或其他機構, 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 非經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在臺灣地區取得 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 但土地法第十七條第一項所列各款土地, 不得取得 設定負擔或承租 前項申請人資格 許可條件及用途 申請程序 申報事項 應備文件 審核方式 未依許可用途使用之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主管機關擬訂, 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七十條 ( 刪除 ) 第七十一條未經許可之大陸地區法人 團體或其他機構, 以其名義在臺灣地區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 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 應與該大陸地區法人 團體或其他機構, 負連帶責任 第七十二條大陸地區人民 法人 團體或其他機構, 非經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為臺灣地區法人 團體或其他機構之成員或擔任其任何職務 前項許可辦法, 由有關主管機關擬訂, 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七十三條大陸地區人民 法人 團體 其他機構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 非經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在臺灣地區從事投資行為 依前項規定投資之事業依公司法設立公司者, 投資人不受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關於國內住所之限制 第一項所定投資人之資格 許可條件 程序 投資之方式 業別項目與限額 投資比率 結匯 審定 轉投資 申報事項與程序 申請書格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有關主管機關擬訂, 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依第一項規定投資之事業, 應依前項所定辦法規定或主管機關命令申報財務報表 股東持股變化或其他指定之資料 ; 主管機關得

268 銓敍法規釋例彙編 派員前往檢查, 投資事業不得規避 妨礙或拒絕 投資人轉讓其投資時, 轉讓人及受讓人應會同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第七十四條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 民事仲裁判斷, 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 前項經法院裁定認可之裁判或判斷, 以給付為內容者, 得為執行名義 前二項規定, 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 民事仲裁判斷, 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 始適用之 第四章刑事 第七十五條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 航空器內犯罪, 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 仍得依法處斷 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 第七十五條之一大陸地區人民於犯罪後出境, 致不能到庭者, 法院得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但顯有應諭知無罪或免刑判決之情形者, 得不待其到庭, 逕行判決 第七十六條配偶之一方在臺灣地區, 一方在大陸地區, 而於民國七十六年十一月一日以前重為婚姻或與非配偶以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者, 免予追訴 處罰 ; 其相婚或與同居者, 亦同 第七十七條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以外之地區, 犯內亂罪 外患罪, 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 而於申請時據實申報者, 免予追訴 處罰 ; 其進入臺灣地區參加主管機關核准舉辦之會議或活動, 經專案許可免予申報者, 亦同 第七十八條大陸地區人民之著作權或其他權利在臺灣地區受侵害者, 其告 訴或自訴之權利, 以臺灣地區人民得在大陸地區享有同等訴訟權利者為限 第五章罰則第七十九條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 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 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 營運人或船長 機長 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 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 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 或廢止其有關證照, 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 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 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 有第一項至第

269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四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 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 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一項至第四項之行為, 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 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 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 所有人明知該船舶 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 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 亦同 前項情形, 如該船舶 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 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第七十九條之一受託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之事務或協商簽署協議, 逾越委託範圍, 致生損害於國家安全或利益者, 處行為負責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 除處罰行為負責人外, 對該法人 團體或其他機構, 並科以前項所定之罰金 第七十九條之二違反第四條之四第一款規定, 未經同意赴大陸地區者, 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七十九條之三違反第四條之四第四款規定者, 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五條之一規定者, 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 其情節嚴重或再為相同 類似之違反行為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 如行為人為法人 團體或其他機構, 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 對該法人 團體或其他機構, 並科以前項所定之罰金 第八十條中華民國船舶 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 營運人或船長 機長 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或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或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 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 處罰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 前項中華民國船舶 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所有人或營運人為法人者, 除處罰行為人外, 對該法人並科以前項所定之罰金 但法人之代表人對於違反之發生, 已盡力為防止之行為者, 不在此限 刑法第七條之規定, 對於第一項臺灣地區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者, 不適用之 第一項情形, 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 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 或廢止其有關證照, 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 機長或駕駛人之執業證照或資格 第八十一條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 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

270 銓敍法規釋例彙編 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並得限期命其停止或改正 ; 屆期不停止或改正, 或停止後再為相同違反行為者, 處行為負責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地區金融保險證券期貨機構及其在臺灣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設立之分支機構, 違反財政部依第三十六條第四項規定報請行政院核定之限制或禁止命令者, 處行為負責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 除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外, 對該金融保險證券期貨機構, 並科以前二項所定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 於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者, 適用之 第八十二條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從事招生或居間介紹行為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八十三條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 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十五條第五款規定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 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 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 除處罰行為人外, 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二項所定之罰金 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 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 不在此限 第八十四條違反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者, 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 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 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 除處罰行為人外, 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項所定之罰金 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 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 不在此限 第八十五條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者, 處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並得禁止該船舶 民用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 營運人之所屬船舶 民用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 於一定期間內進入臺灣地區港口 機場 前項所有人或營運人, 如在臺灣地區未設立分公司者, 於處分確定後, 主管機關得限制其所屬船舶 民用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駛離臺灣地區港口 機場, 至繳清罰鍰為止 但提供與罰鍰同額擔保者, 不在此限 第八十五條之一違反依第三十六條之一所發布之限制或禁止命令者, 處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中央銀行指定辦理外匯業務銀行違反者, 並得由中央銀行按其情節輕重, 停止其一定期間經營全部或一部外匯之業務 第八十六條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從事一般類項目之投資或技術合作

271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者, 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並得限期命其停止或改正 ; 屆期不停止或改正者, 得連續處罰 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從事禁止類項目之投資或技術合作者, 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並得限期命其停止 ; 屆期不停止, 或停止後再為相同違反行為者, 處行為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 團體或其他機構犯前項之罪者, 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但書規定從事商業行為者, 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並得限期命其停止或改正 ; 屆期不停止或改正者, 得連續處罰 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從事貿易行為者, 除依其他法律規定處罰外, 主管機關得停止其二個月以上一年以下輸出入貨品或廢止其出進口廠商登記 第八十七條違反第十五條第三款規定者, 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第八十八條違反第三十七條規定者, 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前項出版品 電影片 錄影節目或廣播電視節目, 不問屬於何人所有, 沒入之 第八十九條委託 受託或自行於臺灣地區從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以外大陸地區物品 勞務 服務或其他事項之廣告播映 刊登或其他促銷推廣活動者, 或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二項 或依第四項所定管理辦法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 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前項廣告, 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或持有, 得沒入之 第九十條具有第九條第四項身分之臺灣地區人民, 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 未經許可擔任其他職務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以外之現職及退離職未滿三年之公務員, 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不具備前二項情形, 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者, 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三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 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九十條之一具有第九條第四項第一款 第二款或第五款身分, 退離職未滿三年之公務員, 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者, 喪失領受退休 ( 職 伍 ) 金及相關給與之權利 前項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三項規定, 其領取月退休 ( 職 伍 ) 金者, 停止領受月退休 ( 職 伍 ) 金及相關給與之權利, 至其

272 銓敍法規釋例彙編 原因消滅時恢復 第九條第四項第一款 第二款或第五款身分以外退離職未滿三年之公務員, 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者, 其領取月退休 ( 職 伍 ) 金者, 停止領受月退休 ( 職 伍 ) 金及相關給與之權利, 至其原因消滅時恢復 臺灣地區公務員, 違反第三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者, 喪失領受退休 ( 職 伍 ) 金及相關給與之權利 第九十條之二違反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三十三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者, 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違反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二項 第三十三條之三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 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主管機關並得限期令其申報或改正 ; 屆期未申報或改正者, 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申報或改正為止 第九十一條違反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者, 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九條第三項或第七項行政院公告之處置規定者, 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九條第四項規定者, 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第九十二條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未經許可或申報之幣券, 由海關沒入之 ; 申報不實者, 其超過部分沒入之 違反第三十八條第四項所定辦法而為兌換 買賣或其他交易者, 其大陸地區發行之幣券及價金沒入之 ; 臺灣地區金融機構及外幣收兌處違反者, 得處或併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主管機關或海關執行前二項規定時, 得洽警察機關協助 第九十三條違反依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所發之限制或禁止命令者, 其文物或藝術品, 由主管機關沒入之 第九十三條之一違反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從事投資者, 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及停止其股東權利, 並得限期命其停止或撤回投資 ; 屆期仍未改正者, 並得連續處罰至其改正為止 ; 屬外國公司分公司者, 得通知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認許 違反第七十三條第四項規定, 應申報而未申報或申報不實或不完整者, 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並限期命其申報 改正或接受檢查 ; 屆期仍未申報 改正或接受檢查者, 並得連續處罰至其申報 改正或接受檢查為止 依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經許可投資之事業, 違反依第七十三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轉投資之規定者, 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並限期命其改正 ; 屆期仍未改正者, 並得連續處罰至其改正為止

273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投資人或投資事業違反依第七十三條第三項所定辦法規定, 應辦理審定 申報而未辦理或申報不實或不完整者, 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並得限期命其辦理審定 申報或改正 ; 屆期仍未辦理審定 申報或改正者, 並得連續處罰至其辦理審定 申報或改正為止 投資人之代理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而申報不實者, 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主管機關依前五項規定對投資人為處分時, 得向投資人之代理人或投資事業為送達 ; 其為罰鍰之處分者, 得向投資事業執行之 ; 投資事業於執行後對該投資人有求償權, 並得按市價收回其股份抵償, 不受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 其收回股份, 應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第九十三條之二違反第四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而為業務活動者, 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並自負民事責任 ; 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 連帶負民事責任, 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違反依第四十條之一第二項所定辦法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 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並得限期命其停止或改正 ; 屆期未停止或改正者, 得連續處罰 第九十三條之三違反第四十條之二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 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並得限期命其停止 ; 屆期不停止, 或停止後再為相同違反行為者, 處行為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九十四條本條例所定之罰鍰, 由主管機關處罰 ; 依本條例所處之罰鍰, 經限期繳納, 屆期不繳納者, 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第六章附則 第九十五條主管機關於實施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直接通商 通航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工作前, 應經立法院決議 ; 立法院如於會期內一個月未為決議, 視為同意 第九十五條之一主管機關實施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直接通商 通航前, 得先行試辦金門 馬祖 澎湖與大陸地區之通商 通航 前項試辦與大陸地區直接通商 通航之實施區域 試辦期間, 及其有關航運往來許可 人員入出許可 物品輸出入管理 金融往來 通關 檢驗 檢疫 查緝及其他往來相關事項, 由行政院以實施辦法定之 前項試辦實施區域與大陸地區通航之港口 機場或商埠, 就通航事項, 準用通商口岸規定 輸入試辦實施區域之大陸地區物品, 未經許可, 不得運往其他臺灣地區 ; 試辦實施區域以外之臺灣地區物品, 未經許可, 不得運

274 銓敍法規釋例彙編 往大陸地區 但少量自用之大陸地區物品, 得以郵寄或旅客攜帶進入其他臺灣地區 ; 其物品項目及數量限額, 由行政院定之 違反前項規定, 未經許可者, 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至第三十九條規定處罰 ; 郵寄或旅客攜帶之大陸地區物品, 其項目 數量超過前項限制範圍者, 由海關依關稅法第七十七條規定處理 本條試辦期間如有危害國家利益 安全之虞或其他重大事由時, 得由行政院以命令終止一部或全部之實施 第九十五條之二各主管機關依本條例規定受理申請許可 核發證照, 得收取審查費 證照費 ; 其收費標準, 由各主管機關定之 第九十五條之三依本條例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之事務, 不適用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第九十五條之四本條例施行細則, 由行政院定之 第九十六條本條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定之

275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 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九月十六日行政院 ( 八一 ) 台法字第三一六六六號令訂定發布全文五十六條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月十九日行政院 ( 八三 ) 台法字第三九三四 號令修正發布第四十三條條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六日行政院 ( 八七 ) 台法字第二一四七 號令修正發布第一 四 五 六 九 十 十八 二十六至二十九 三十一 三十三 三十四 三十九 四十三 四十七 五十六條條文 ; 增訂第二十五之一至二十五之八 五十四之一條條文 ; 並刪除第十二 十六條條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行政院 ( 九一 ) 院臺秘字第 九一 八一 一三號令修正發布第三條及第五十六條條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行政院院臺秘字第 九一 六三七 號令修正發布第四條 第五條 第十九條 第五十條條文 ; 並增訂第五條之一條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行政院 ( 九二 ) 院臺秘字第 九二 九四二七四號令修正發布全文七十三條 ; 並自發布日施行 第 一 條 本細則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 以下簡稱本條例 ) 第九十五條之四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條例第一條 第四條 第六條 第四十一條 第六十二條及 第六十三條所稱人民, 指自然人 法人 團體及其他機構 第三條 本條例第二條第二款之施行區域, 指中共控制之地區 第四條 本條例第二條第三款所定臺灣地區人民, 包括下列人民 : 一 曾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九日以前 轉換身分為大陸地區人民, 依第六條規定回復臺灣地區人民 身分者 二 在臺灣地區出生, 其父母均為臺灣地區人民, 或一方為臺 灣地區人民, 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 三 在大陸地區出生, 其父母均為臺灣地區人民, 未在大陸地 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者 四 依本條例第九條之二第一項規定, 經內政部許可回復臺灣 地區人民身分, 並返回臺灣地區定居者 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定居, 並設有戶籍者, 為臺 灣地區人民 第五條 本條例第二條第四款所定大陸地區人民, 包括下列人民 : 一 在大陸地區出生並繼續居住之人民, 其父母雙方或一方為 大陸地區人民者 二 在臺灣地區出生, 其父母均為大陸地區人民者

276 銓敍法規釋例彙編 三 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九日以前轉換身分為大陸地區人民, 未依第六條規定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分者 四 依本條例第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 而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者 第六條中華民國七十六年十一月二日起迄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九日間前往大陸地區繼續居住逾四年致轉換身分為大陸地區人民, 其在臺灣地區原設有戶籍, 且未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者, 得申請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分, 並返臺定居 前項申請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主管機關得不予許可其申請 : 一 現 ( 曾 ) 擔任大陸地區黨務 軍事 行政或具政治性機關 ( 構 ) 團體之職務或為其成員 二 有事實足認有危害國家安全 社會安定之虞 依第一項規定申請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分, 並返臺定居之程序及審查基準, 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七條本條例第三條所定大陸地區人民旅居國外者, 包括在國外出生, 領用大陸地區護照者 但不含旅居國外四年以上之下列人民在內 : 一 取得當地國籍者 二 取得當地永久居留權並領有我國有效護照者 前項所稱旅居國外四年之計算, 指自抵達國外翌日起, 四年間返回大陸地區之期間, 每次未逾三十日而言 ; 其有逾三十日者, 當年不列入四年之計算 但返回大陸地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 : 一 懷胎七月以上或生產 流產, 且自事由發生之日起未逾二個月 二 罹患疾病而離開大陸地區有生命危險之虞, 且自事由發生之日起未逾二個月 三 大陸地區之二親等內之血親 繼父母 配偶之父母 配偶或子女之配偶在大陸地區死亡, 且自事由發生之日起未逾二個月 四 遇天災或其他不可避免之事變, 且自事由發生之日起未逾一個月 第八條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所定機構或第二項所定受委託之民間團體, 於驗證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時, 應比對正 副本或其製作名義人簽字及鈐印之真正, 或為查證 第九條依本條例第七條規定推定為真正之文書, 其實質上證據力, 由法院或有關主管機關認定 文書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 且屬可信者, 有實質上證據力

277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 推定為真正之文書, 有反證事實證明其為不實者, 不適用推定 第十條本條例第九條之一第二項所稱其他以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所衍生相關權利, 指經各有關機關認定依各相關法令所定以具有臺灣地區人民身分為要件所得行使或主張之權利 第十一條本條例第九條之一第二項但書所稱因臺灣地區人民身分所負之責任及義務, 指因臺灣地區人民身分所應負之兵役 納稅 為刑事被告 受科處罰金 拘役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尚未執行完畢 為民事被告 受強制執行未終結 受破產之宣告未復權 受課處罰鍰等法律責任 義務或司法制裁 第十二條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所稱僱用大陸地區人民者, 指依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 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許可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雇主 第十三條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第三款所稱民國三十四年後, 因兵役關係滯留大陸地區之臺籍軍人, 指臺灣地區直轄市 縣 ( 市 ) 政府出具名冊, 層轉國防部核認之人員 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第四款所稱民國三十八年政府遷臺後, 因作戰或執行特種任務被俘之前國軍官兵, 指隨政府遷臺後, 復奉派赴大陸地區有案之人員 前項所定人員, 由其在臺親屬或原派遣單位提出來臺定居申請, 經國防部核認者, 其本人及配偶, 得准予入境 第十四條依本條例規定強制大陸地區人民出境前, 該人民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 於其原因消失後強制出境 : 一 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 流產後二月未滿 二 患疾病而強制其出境有生命危險之虞 大陸地區人民於強制出境前死亡者, 由指定之機構依規定取具死亡證明書等文件後, 連同遺體或骨灰交由其同船或其他人員於強制出境時攜返 第十五條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未經許可入境者, 包括持偽造 變造之護照 旅行證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有事實足認係通謀虛偽結婚經撤銷或廢止其許可或以其他非法之方法入境者在內 第十六條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有事實足認為有犯罪行為者, 指涉及刑事案件, 經治安機關依下列事證之一查證屬實者 : 一 檢舉書 自白書或鑑定書 二 照片 錄音或錄影 三 警察或治安人員職務上製作之筆錄或查證報告 四 檢察官之起訴書 處分書或審判機關之裁判書 五 其他具體事證 第十七條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有事實足認為有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虞者, 得逕行強制其出境之情形如下 :

278 銓敍法規釋例彙編 一 曾參加或資助內亂 外患團體或其活動而隱瞞不報 二 曾參加或資助恐怖或暴力非法組織或其活動而隱瞞不報 三 在臺灣地區外涉嫌犯罪或有犯罪習慣 第十八條大陸地區人民經強制出境者, 治安機關應將其身分資料 出境日期及法令依據, 送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建檔備查 第十九條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所定應負擔強制出境所需之費用, 包括強制出境前於收容期間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第二十條本條例第二十一條所定公教或公營事業機關 ( 構 ) 人員, 不包括下列人員 : 一 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可受聘擔任學術研究機構 專科以上學校及戲劇藝術學校之研究員 副研究員 助理研究員 博士後研究 研究講座 客座教授 客座副教授 客座助理教授 客座專家 客座教師 二 經濟部及交通部所屬國營事業機關 ( 構 ), 不涉及國家安全或機密科技研究之聘僱人員 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稱情報機關 ( 構 ), 指國家安全局組織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機關 ( 構 ); 所稱國防機關 ( 構 ), 指國防部及其所屬機關 ( 構 ) 部隊 第二十一條依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 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前經主管機關許可, 經由在第三地區投資設立之公司或事業在大陸地區投資之臺灣地區法人 團體或其他機構, 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所獲配自第三地區公司或事業之投資收益, 不論該第三地區公司或事業用以分配之盈餘之發生年度, 均得適用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 依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 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以後經主管機關許可, 經由在第三地區投資設立之公司或事業在大陸地區投資之臺灣地區法人 團體或其他機構, 自許可之日起所獲配自第三地區公司或事業之投資收益, 適用前項規定 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有關應納稅額扣抵之規定及計算如下 : 一 應依所得稅法規定申報課稅之第三地區公司或事業之投資收益, 係指第三地區公司或事業分配之投資收益金額, 無須另行計算大陸地區來源所得合併課稅 二 所稱在大陸地區及第三地區已繳納之所得稅, 指 : ( 一 ) 第三地區公司或事業源自大陸地區之投資收益在大陸地區繳納之股利所得稅 ( 二 ) 第三地區公司或事業源自大陸地區之投資收益在第三地區繳納之公司所得稅, 計算如下 : 第三地區公司或事業當年度已繳納之公司所得稅 x 當年度源自大陸地區之投資收益 / 當年度第三地區公司

279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 或事業之總所得 ( 三 ) 第三地區公司或事業分配之投資收益在第三地區繳納之股利所得稅 三 前款第一目規定在大陸地區繳納之股利所得稅及第二目規定源自大陸地區投資收益在第三地區所繳納之公司所得稅, 經取具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之憑證, 得不分稅額之繳納年度, 在規定限額內扣抵 臺灣地區法人 團體或其他機構, 列報扣抵前項規定已繳納之所得稅時, 除應依第五項規定提出納稅憑證外, 並應提出下列證明文件 : 一 足資證明源自大陸地區投資收益金額之財務報表或相關文件 二 足資證明第三地區公司或事業之年度所得中源自大陸地區投資收益金額之相關文件, 包括載有第三地區公司或事業全部收入 成本 費用金額等之財務報表或相關文件, 並經第三地區合格會計師之簽證 三 足資證明第三地區公司或事業分配投資收益金額之財務報表或相關文件 臺灣地區人民 法人 團體或其他機構, 扣抵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之大陸地區及第三地區已繳納之所得稅時, 應取得大陸地區及第三地區稅務機關發給之納稅憑證 其屬大陸地區納稅憑證者, 應經本條例第七條規定之機構或民間團體驗證 ; 其屬第三地區納稅憑證者, 應經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 代表處 辦事處或其他經外交部授權機構認證 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三項所稱因加計其大陸地區來源所得, 而依臺灣地區適用稅率計算增加之應納稅額, 其計算如下 : 一 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 : ( 臺灣地區來源所得額 + 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大陸地區來源所得 + 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第三地區公司或事業之投資收益 ) 稅率 - 累進差額 = 營利事業國內所得額應納稅額 ( 臺灣地區來源所得額 稅率 )- 累進差額 = 營利事業臺灣地區來源所得額應納稅額 營利事業國內所得額應納稅額 - 營利事業臺灣地區來源所得額應納稅額 = 因加計大陸地區來源所得及第三地區公司或事業之投資收益而增加之結算應納稅額 二 關綜合所得稅部分 : [( 臺灣地區來源所得額 + 大陸地區來源所得額 )- 免稅額 - 扣除額 ] 稅率 - 累進差額 = 綜合所得額應納稅額 ( 臺灣地區來源所得額 - 免稅額 - 扣除額 ) 稅率 - 累進差

280 銓敍法規釋例彙編 額 = 臺灣地區綜合所得額應納稅額 綜合所得額應納稅額 - 臺灣地區綜合所得額應納稅額 = 因加計大陸地區來源所得而增加之結算應納稅額 第二十二條依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申請改領一次退休 ( 職 伍 ) 給與人員, 應於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之三個月前, 檢具下列文件, 向原退休 ( 職 伍 ) 機關或所隸管區提出申請 : 一 申請書 二 支領 ( 或兼領 ) 月退休 ( 職 伍 ) 給與證書 三 申請人全戶戶籍謄本 四 經許可或查驗赴大陸地區之證明文件 五 決定在大陸地區長期居住之意願書 六 在臺灣地區有受扶養人者, 經公證之受扶養人同意書 七 申請改領一次退休 ( 職 伍 ) 給與時之前三年內, 赴大陸地區居 停留, 合計逾一百八十三日之相關證明文件 前項第四款所定查驗文件, 無法事前繳驗者, 原退休 ( 職 伍 ) 機關得於申請人出境後一個月內, 以書面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證, 並將查證結果通知核定機關 原退休 ( 職 伍 ) 機關或所隸管區受理第一項申請後, 應詳細審核並轉報核發各該月退休 ( 職 伍 ) 給與之主管機關於二個月內核定 其經核准者, 申請人應於赴大陸地區前一個月內, 檢具入出境等有關證明文件, 送請支給機關審定後辦理付款手續 軍職退伍人員經核准改支一次退伍之同時, 發給退除給與支付證 第二十三條申請人依前條規定領取一次退休 ( 職 伍 ) 給與後, 未於二個月內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者, 由原退休 ( 職 伍 ) 機關通知支給機關追回其所領金額 第二十四條申請人有前條情形, 未依規定繳回其所領金額者, 不得以任何理由請求回復支領月退休 ( 職 伍 ) 給與 第二十五條兼領月退休 ( 職 ) 給與人員, 依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其應領之一次退休 ( 職 ) 給與者, 應按其兼領月退休 ( 職 ) 給與之比例計算 第二十六條本條例所稱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 指赴大陸地區居 停留, 一年內合計逾一百八十三日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並提出證明者, 得不計入期間之計算 : 一 受拘禁或留置 二 懷胎七月以上或生產 流產, 且自事由發生之日起未逾二個月 三 配偶 二親等內之血親 繼父母 配偶之父母 或子女之配偶在大陸地區死亡, 且自事由發生之日起未逾二個月 四 遇天災或其他不可避免之事變, 且自事由發生之日起未逾一個月

281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 第二十七條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所稱受其扶養之人, 指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至第一千一百十八條所定應受其扶養之人 前項受扶養人為無行為能力人者, 其同意由申請人以外之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代為行使 ; 其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者, 應經申請人以外之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之允許 第二十八條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三項所稱停止領受退休 ( 職 伍 ) 給與之權利, 指支領各種月退休 ( 職 伍 ) 給與之退休 ( 職 伍 ) 軍公教及公營事業機關 ( 構 ) 人員, 自其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護照時起, 停止領受退休 ( 職 伍 ) 給與 ; 如有溢領金額, 應予追回 第二十九條大陸地區人民依本條例第二十六條之一規定請領保險死亡給付 一次撫卹金 餘額退伍金或一次撫慰金者, 應先以書面並檢附相關文件向死亡人員最後服務機關 ( 構 ) 學校申請, 經初核後函轉主管 ( 辦 ) 機關核定, 再由死亡人員最後服務機關 ( 構 ) 學校通知申請人, 據以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領受各該給付 但軍職人員由國防部核轉通知 前項公教及公營事業機關 ( 構 ) 人員之各項給付, 應依死亡當時適用之保險 退休 ( 職 ) 撫卹法令規定辦理 各項給付之總額依本條例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二項規定, 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 本條例第六十七條規定之遺產繼承總額不包括在內 第一項之各項給付請領人以大陸地區自然人為限 應受理申請之死亡人員最後服務機關 ( 構 ) 學校已裁撤或合併者, 應由其上級機關 ( 構 ) 或承受其業務或合併後之機關 ( 構 ) 學校辦理 死亡人員在臺灣地區無遺族或法定受益人之證明, 應由死亡人員最後服務機關 ( 構 ) 學校或國防部依據死亡人員在臺灣地區之全戶戶籍謄本 公務人員履歷表或軍職人員兵籍資料等相關資料出具 其無法查明者, 應由死亡人員最後服務機關 ( 構 ) 學校或國防部登載公報或新聞紙後, 經六個月無人承認, 即可出具 第三十條大陸地區法定受益人依本條例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申請保險死亡給付者, 應檢具下列文件 : 一 給付請領書 二 死亡人員之死亡證明書或其他合法之死亡證明文件 三 死亡人員在臺灣地區無法定受益人證明 四 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之法定受益人身分證明文件 ( 大陸地區居民證或常住人口登記表 ) 及親屬關係證明文件 第三十一條大陸地區遺族依本條例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申請一次撫卹金者, 應檢具下列文件 : 一 撫卹事實表或一次撫卹金申請書

282 銓敍法規釋例彙編 二 死亡人員之死亡證明書或其他合法之死亡證明文件 ; 因公死亡人員應另檢具因公死亡證明書及足資證明因公死亡之相關證明文件 三 死亡人員在臺灣地區無遺族證明 四 死亡人員最後服務機關 ( 構 ) 學校查證屬實之歷任職務證明文件 五 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之大陸地區遺族身分證明文件 ( 大陸地區居民證或常住人口登記表 ) 及撫卹遺族親屬關係證明文件 前項依公務人員撫卹法或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核給之一次撫卹金之計算, 按公務人員退休法或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一次退休金之標準辦理 第三十二條大陸地區遺族依本條例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申請餘額退伍金或一次撫慰金者, 應檢具下列文件 : 一 餘額退伍金或一次撫慰金申請書 二 死亡人員支 ( 兼 ) 領月退休金證書 三 死亡人員之死亡證明書或其他合法之死亡證明文件 四 死亡人員在臺灣地區無遺族或合法遺囑指定人證明 五 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之大陸地區遺族或合法遺囑指定人身分證明文件 ( 大陸地區居民證或常住人口登記表 ) 及親屬關係證明文件 六 遺囑指定人應繳交死亡人員之遺囑 第三十三條依本條例第二十六條之一規定得申請領受各項給付之申請人有數人時, 應協議委託其中一人代表申請, 受託人申請時應繳交委託書 申請人無法取得死亡人員之死亡證明書或其他合法之死亡證明文件時, 得函請死亡人員最後服務機關 ( 構 ) 學校協助向主管機關查證或依主管權責出具 但軍職人員由國防部出具 依本條例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請領依法核定保留之各項給付, 應依前四條規定辦理 但非請領公教及公營事業機關 ( 構 ) 人員之一次撫卹金者, 得免檢附死亡證明書或其他合法之死亡證明文件 第三十四條死亡人員最後服務機關 ( 構 ) 學校受理各項給付申請時, 應查明得發給死亡人員遺族或法定受益人之給付項目 各項給付由主管 ( 辦 ) 機關核定並通知支給機關核實簽發支票函送死亡人員最後服務機關 ( 構 ) 學校, 於遺族或法定受益人簽具領據及查驗遺族或法定受益人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證明文件及遺族或法定受益人身分證明文件 ( 大陸地區居民證或常住人口登記表 ) 後轉發 各項給付總額逾新臺幣二百萬元者, 死亡人員最後服務機關 ( 構 ) 學校應按各項給付金額所占給付總額之比例核實發給, 並函

283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 知各該給付之支給機關備查 死亡人員最後服務機關 ( 構 ) 學校應將遺族或法定受益人簽章具領之領據及餘額分別繳回各項給付之支給機關 但軍職人員由國防部轉發及控管 遺族或法定受益人有冒領或溢領情事, 其本人及相關人員應負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大陸地區遺族或法定受益人依本條例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申請軍職人員之各項給付者, 應依下列標準計算 : 一 保險死亡給付 : ( 一 ) 中華民國三十九年六月一日以後, 中華民國五十九年二月十三日以前死亡之軍職人員, 依核定保留專戶儲存計息之金額發給 ( 二 ) 中華民國五十九年二月十四日以後死亡之軍職人員, 依申領當時標準發給 但依法保留保險給付者, 均以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一日之標準發給 二 一次撫卹金 : ( 一 ) 中華民國三十八年以後至中華民國五十六年五月十三日以前死亡之軍職人員, 依法保留撫卹權利者, 均按中華民國五十六年五月十四日之給與標準計算 ( 二 ) 中華民國五十六年五月十四日以後死亡之軍職人員, 依法保留撫卹權利者, 依死亡當時之給與標準計算 三 餘額退伍金或一次撫慰金 : 依死亡人員死亡當時之退除給與標準計算 第三十六條本條例第二十六條之一第四項所稱特殊情事, 指有下列情形之一, 經主管機關核定者 : 一 因受傷或疾病, 致行動困難無法來臺, 並有大陸地區醫療機構出具之相關證明文件足以證明 二 請領之保險死亡給付 一次撫卹金 餘額退伍金或一次撫慰金, 單項給付金額為新臺幣十萬元以下 三 其他經主管機關審酌認定之特殊情事 第三十七條依本條例第二十六條之一第四項規定, 經主管機關核定, 得免進入臺灣地區請領公法給付者, 得以下列方式之一核發 : 一 由大陸地區遺族或法定受益人出具委託書委託在臺親友, 或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所定機構或第二項所定受委託之民間團體代為領取 二 請領之保險死亡給付 一次撫卹金 餘額退伍金或一次撫慰金, 單項給付金額為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 得依臺灣地區金融機構辦理大陸地區匯款相關規定辦理匯款 三 其他經主管機關認為適當之方式 主管機關依前項各款規定方式, 核發公法給付前, 應請大陸地區遺族或法定受益人出具切結書 ; 核發時, 並應查驗遺族或法定受

284 銓敍法規釋例彙編 益人事先簽具之領據等相關文件 第三十八條在大陸地區製作之委託書 死亡證明書 死亡證明文件 遺囑 醫療機構證明文件 切結書及領據等相關文件, 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 第三十九條有關請領本條例第二十六條之一所定各項給付之申請書表格及作業規定, 由銓敍部 教育部 國防部及其他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四十條本條例第二十八條及第二十八條之一所稱中華民國船舶, 指船舶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之船舶 ; 所稱中華民國航空器, 指依民用航空法令規定在中華民國申請登記之航空器 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稱大陸船舶 民用航空器, 指在大陸地區登記之船舶 航空器, 但不包括軍用船舶 航空器 ; 所稱臺北飛航情報區, 指國際民航組織所劃定, 由臺灣地區負責提供飛航情報服務及執行守助業務之空域 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所稱外國船舶 民用航空器, 指於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地區登記之船舶 航空器 ; 所稱定期航線, 指在一定港口或機場間經營經常性客貨運送之路線 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 第二十八條之一 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三十條第一項所稱其他運輸工具, 指凡可利用為航空或航海之器物 第四十一條大陸民用航空器未經許可進入臺北飛航情報區限制區域者, 執行空防任務機關依下列規定處置 : 一 進入限制區域內, 距臺灣 澎湖海岸線三十浬以外之區域, 實施攔截及辨證後, 驅離或引導降落 二 進入限制區域內, 距臺灣 澎湖海岸線未滿三十浬至十二浬以外之區域, 實施攔截及辨證後, 開槍示警 強制驅離或引導降落, 並對該航空器嚴密監視戒備 三 進入限制區域內, 距臺灣 澎湖海岸線未滿十二浬之區域, 實施攔截及辨證後, 開槍示警 強制驅離或逼其降落或引導降落 四 進入金門 馬祖 東引 烏坵等外島限制區域內, 對該航空器實施辨證, 並嚴密監視戒備 必要時, 應予示警 強制驅離或逼其降落 第四十二條大陸船舶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限制或禁止水域, 主管機關依下列規定處置 : 一 進入限制水域者, 予以驅離 ; 可疑者, 命令停船, 實施檢查 驅離無效或涉及走私者, 扣留其船舶 物品及留置其人員 二 進入禁止水域者, 強制驅離 ; 可疑者, 命令停船, 實施檢查 驅離無效 涉及走私或從事非法漁業行為者, 扣留其船舶 物品及留置其人員

285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 三 進入限制 禁止水域從事漁撈或其他違法行為者, 得扣留其船舶 物品及留置其人員 四 前三款之大陸船舶有拒絕停船或抗拒扣留之行為者, 得予警告射擊 ; 經警告無效者, 得直接射擊船體強制停航 ; 有敵對之行為者, 得予以擊燬 第四十三條依前條規定扣留之船舶, 由有關機關查證其船上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沒入之 : 一 搶劫臺灣地區船舶之行為 二 對臺灣地區有走私或從事非法漁業行為者 三 搭載人員非法入境或出境之行為 四 對執行檢查任務之船艦有敵對之行為 扣留之船舶因從事漁撈 其他違法行為, 或經主管機關查證該船有被扣留二次以上紀錄者, 得沒入之 扣留之船舶無前二項所定情形, 且未涉及違法情事者, 得予以發還 第四十四條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所稱主管機關, 指實際在我水域執行安全維護 緝私及防衛任務之機關 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二項所稱主管機關, 指海岸巡防機關及其他執行緝私任務之機關 第四十五條前條所定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二條規定扣留之物品, 屬違禁 走私物品 用以從事非法漁業行為之漁具或漁獲物者, 沒入之 ; 扣留之物品係用以從事漁撈或其他違法行為之漁具或漁獲物者, 得沒入之 ; 其餘未涉及違法情事者, 得予以發還 但持有人涉嫌犯罪移送司法機關處理者, 其相關證物應併同移送 第四十六條本條例第三十三條 第三十三條之一及第七十二條所稱主管機關, 對許可人民之事項, 依其許可事項之性質定之 ; 對許可法人 團體或其他機構之事項, 由各該法人, 團體或其他機構之許可立案主管機關為之 不能依前項規定其主管機關者, 由行政院大陸委員會確定之 第四十七條本條例第二十三條所定大陸地區之教育機構及第三十三條之三第一項所定大陸地區學校, 不包括依本條例第二十二條之一規定經教育部備案之大陸地區臺商學校 大陸地區臺商學校與大陸地區學校締結聯盟或為書面約定之合作行為, 準用本條例第三十三條之三有關臺灣地區各級學校之規定 第四十八條本條例所定大陸地區物品, 其認定標準, 準用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標準之規定 第四十九條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五項所稱從事第一項之投資或技術合作, 指該行為於本條例修正施行時尚在繼續狀態中者 第五十條本條例第三十六條所稱臺灣地區金融保險證券期貨機構, 指依

286 銓敍法規釋例彙編 銀行法 保險法 證券交易法 期貨交易法或其他有關法令設立或監督之本國金融保險證券期貨機構及外國金融保險證券期貨機構經許可在臺灣地區營業之分支機構 ; 所稱其在臺灣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設立之分支機構, 指本國金融保險證券期貨機構在臺灣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設立之分支機構, 包括分行 辦事處 分公司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五十之子公司 第五十一條本條例第三十六條之一所稱大陸地區資金, 其範圍如下 : 一 自大陸地區匯入 攜入或寄達臺灣地區之資金 二 自臺灣地區匯往 攜往或寄往大陸地區之資金 三 前二款以外進出臺灣地區之資金, 依其進出資料顯已表明係屬大陸地區人民 法人 團體或其他機構者 第五十二條本條例第三十八條所稱幣券, 指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 票據及有價證券 第五十三條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之申報, 應以書面向海關為之 第五十四條本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項所稱中華古物, 指文化資產保存法所定之古物 第五十五條本條例第四十條所稱有關法令, 指商品檢驗法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 野生動物保育法 藥事法 關稅法 海關緝私條例及其他相關法令 第五十六條本條例第三章所稱臺灣地區之法律, 指中華民國法律 第五十七條本條例第四十二條所稱戶籍地, 指當事人之戶籍所在地 ; 第五十五條至及第五十九條所稱設籍地區, 指設有戶籍之臺灣地區或大陸地區 第五十八條本條例第五十七條所稱父或母, 不包括繼父或繼母在內 第五十九條大陸地區人民依本條例第六十六條規定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者, 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 檢具下列文件, 向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 : 一 聲請書 二 被繼承人死亡時之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 三 符合繼承人身分之證明文件 前項第一款聲請書, 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 並經聲請人簽章 : 一 聲請人之姓名 性別 年齡 籍貫 職業及住 居所 ; 其在臺灣地區有送達代收人者, 其姓名及住 居所 二 為繼承表示之意旨及其原因 事實 三 供證明或釋明之證據 四 附屬文件及其件數 五 地方法院 六 年 月 日 第一項第三款身分證明文件, 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

287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 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 ; 同順位之繼承人有多人時, 每人均應增附繼承人完整親屬之相關資料 依第一項規定聲請為繼承之表示經准許者, 法院應即通知聲請人 其他繼承人及遺產管理人 但不能通知者, 不在此限 第六十條大陸地區人民依本條例第六十六條規定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者, 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辦理遺產稅申報 ; 其有正當理由不能於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期間內申報者, 應於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表示之日起二個月內, 準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申請延長申報期限 但該繼承案件有大陸地區以外之納稅義務人者, 仍應由大陸地區以外之納稅義務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辦理申報 前項應申報遺產稅之財產, 業由大陸地區以外之納稅義務人申報或經稽徵機關逕行核定者, 免再辦理申報 第六十一條大陸地區人民依本條例第六十六條規定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 辦理遺產稅申報時, 其扣除額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規定 納稅義務人申請補列大陸地區繼承人扣除額並退還溢繳之稅款者, 應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辦理 第六十二條大陸地區人民依本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繼承以保管款專戶存儲之遺產者, 除應依第五十九條規定向法院為繼承之表示外, 並應通知開立專戶之被繼承人原服務機關或遺產管理人 第六十三條本條例第六十七條第四項規定之權利折算價額標準, 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至第三十三條規定計算之 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有變賣者, 以實際售價計算之 第六十四條本條例第六十八條第二項所稱現役軍人及退除役官兵之遺產事件, 在本條例施行前, 已由主管機關處理者, 指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依現役軍人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及國軍退除役官兵死亡暨遺留財物處理辦法之規定處理之事件 第六十五條大陸地區人民死亡在臺灣地區遺有財產者, 納稅義務人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 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辦理遺產稅申報 大陸地區人民就其在臺灣地區之財產為贈與時, 亦同 前項應申報遺產稅之案件, 其扣除額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計算 但以在臺灣地區發生者為限 第六十六條繼承人全部為大陸地區人民者, 其中一或數繼承人依本條例第六十六條規定申請繼承取得應登記或註冊之財產權時, 應俟其他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或已視為拋棄其繼承權後, 始得申請繼承登記 第六十七條本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一項所定大陸地區人民 法人, 不包括在臺公司大陸地區股東股權行使條例所定在臺公司大陸地區股東

288 銓敍法規釋例彙編 第六十八條依本條例第七十四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民事確定裁判 民事仲裁判斷, 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 第六十九條在臺灣地區以外之地區犯內亂罪 外患罪之大陸地區人民, 經依本條例第七十七條規定據實申報或專案許可免予申報進入臺灣地區者, 許可入境機關應即將申報書或專案許可免予申報書移送該管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備查 前項所定專案許可免予申報之事項, 由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定之 第七十條本條例第九十條之一所定喪失或停止領受月退休 ( 職 伍 ) 金及相關給與之權利, 均自違反各該規定行為時起, 喪失或停止領受權利 ; 其有溢領金額, 應予追回 第七十一條本條例第九十四條所定之主管機關, 於本條例第八十七條, 指依本條例受理申請許可之機關或查獲機關 第七十二條基於維護國境安全及國家利益, 對大陸地區人民所為之不予許可 撤銷或廢止入境許可, 得不附理由 第七十三條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289 國籍法 國籍法 中華民國十八年二月五日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二十條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總統 ( 八九 ) 華總一義字第八九 三二九二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二十三條 ; 並自公布日起施行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總統 ( 九十 ) 華總一義字第九 一一八九六 號令修正公布第二十條條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九四 八八八八一號令修正公布第三條至第六條 第十五條條文 ; 並刪除第二十一條條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九五 一一六四一號令修正公布第十條 第二十條條文第一條中華民國國籍之取得 喪失 回復與撤銷, 依本法之規定 第二條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屬中華民國國籍 : 一 出生時父或母為中華民國國民 二 出生於父或母死亡後, 其父或母死亡時為中華民國國民 三 出生於中華民國領域內, 父母均無可考, 或均無國籍者 四 歸化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規定, 於本法修正公布時之未成年人, 亦適用之 第三條外國人或無國籍人, 現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 並具備下列各款條件者, 得申請歸化 : 一 於中華民國領域內, 每年合計有一百八十三日以上合法居留之事實繼續五年以上 二 年滿二十歲並依中華民國法律及其本國法均有行為能力 三 品行端正, 無犯罪紀錄 四 有相當之財產或專業技能, 足以自立, 或生活保障無虞 五 具備我國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 前項第五款所定我國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 其認定 測試 免試 收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標準, 由內政部定之 第四條外國人或無國籍人, 現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 具備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要件, 於中華民國領域內, 每年合計有一百八十三日以上合法居留之事實繼續三年以上, 並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亦得申請歸化 : 一 為中華民國國民之配偶 二 父或母現為或曾為中華民國國民 三 為中華民國國民之養子女

290 銓敍法規釋例彙編 四 出生於中華民國領域內 未成年之外國人或無國籍人, 其父 母或養父母現為中華民國國民者, 在中華民國領域內合法居留雖未滿三年且未具備前條第一項第二款 第四款及第五款要件, 亦得申請歸化 第五條外國人或無國籍人, 現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 具備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要件, 並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亦得申請歸化 : 一 出生於中華民國領域內, 其父或母亦出生於中華民國領域內 二 曾在中華民國領域內合法居留繼續十年以上 第六條外國人或無國籍人, 有殊勳於中華民國者, 雖不具備第三條第一項各款要件, 亦得申請歸化 內政部為前項歸化之許可, 應經行政院核准 第七條歸化人之未婚未成年子女, 得申請隨同歸化 第八條外國人或無國籍人依第三條至第七條申請歸化者, 應向內政部為之, 並自許可之日起取得中華民國國籍 第九條外國人依第三條至第七條申請歸化者, 應提出喪失其原有國籍之證明 但能提出因非可歸責當事人事由, 致無法取得該證明並經外交機關查證屬實者, 不在此限 第十條外國人或無國籍人歸化者, 不得擔任下列各款公職 : 一 總統 副總統 二 立法委員 三 行政院院長 副院長 政務委員 ; 司法院院長 副院長 大法官 ; 考試院院長 副院長 考試委員 ; 監察院院長 副院長 監察委員 審計長 四 特任 特派之人員 五 各部政務次長 六 特命全權大使 特命全權公使 七 蒙藏委員會副委員長 委員 ; 僑務委員會副委員長 八 其他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以上職務之人員 九 陸海空軍將官 十 民選地方公職人員 前項限制, 自歸化日起滿十年後解除之 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 第十一條中華民國國民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經內政部許可, 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 一 生父為外國人, 經其生父認領者 二 父無可考或生父未認領, 母為外國人者 三 為外國人之配偶者 四 為外國人之養子女者

291 國籍法 五 年滿二十歲, 依中華民國法律有行為能力人, 自願取得外國國籍者 依前項規定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 其未成年子女, 經內政部許可, 隨同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第十二條依前條規定申請喪失國籍者,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內政部不得為喪失國籍之許可 : 一 男子年滿十五歲之翌年一月一日起, 未免除服兵役義務, 尚未服兵役者 但僑居國外國民, 在國外出生且於國內無戶籍者或在年滿十五歲當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遷出國外者, 不在此限 二 現役軍人 三 現任中華民國公職者 第十三條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雖合於第十一條之規定, 仍不喪失國籍 : 一 為偵查或審判中之刑事被告 二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尚未執行完畢者 三 為民事被告 四 受強制執行, 未終結者 五 受破產之宣告, 未復權者 六 有滯納租稅或受租稅處分罰鍰未繳清者 第十四條依第十一條規定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 未取得外國國籍時, 得經內政部之許可, 撤銷其國籍之喪失 第十五條依第十一條規定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 現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 並具備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 第四款要件, 得申請回復中華民國國籍 歸化人及隨同歸化之子女喪失國籍者, 不適用前項規定 第十六條回復中華民國國籍者之未成年子女, 得申請隨同回復中華民國國籍 第十七條依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申請回復中華民國國籍者, 應向內政部為之, 並自許可之日起回復中華民國國籍 第十八條回復中華民國國籍者, 自回復國籍日起三年內, 不得任第十條第一項各款公職 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 第十九條歸化 喪失或回復中華民國國籍後, 五年內發現有與本法之規定不合情形, 應予撤銷 第二十條中華民國國民取得外國國籍者, 不得擔任中華民國公職 ; 其已擔任者, 除立法委員由立法院 ; 直轄市 縣 ( 市 ) 鄉( 鎮 市 ) 民選公職人員, 分別由行政院 內政部 縣政府 ; 村 ( 里 ) 長由鄉 ( 鎮 市 區 ) 公所解除其公職外, 由各該機關免除其公職 但下列各款經該管主管機關核准者, 不在此限 : 一 公立大學校長 公立各級學校教師兼任行政主管人員與研

292 銓敍法規釋例彙編 究機關 ( 構 ) 首長 副首長 研究人員 ( 含兼任學術研究主管人員 ) 及經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或文化機關核准設立之社會教育或文化機構首長 副首長 聘任之專業人員 ( 含兼任主管人員 ) 二 公營事業中對經營政策負有主要決策責任以外之人員 三 各機關專司技術研究設計工作而以契約定期聘用之非主管職務 四 僑務主管機關依組織法遴聘僅供諮詢之無給職委員 五 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人員, 以具有專長或特殊技能而在我國不易覓得之人才且不涉及國家機密之職務者為限 第一項之公職, 不包括公立各級學校未兼任行政主管之教師 講座 研究人員 專業技術人員 中華民國國民兼具外國國籍者, 擬任本條所定應受國籍限制之公職時, 應於就 ( 到 ) 職前辦理放棄外國國籍, 並於就 ( 到 ) 職之日起一年內, 完成喪失該國國籍及取得證明文件 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 第二十一條 ( 刪除 ) 第二十二條本法施行細則由內政部定之 第二十三條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293 國籍法施行細則 國籍法施行細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一日內政部台 ( 九十 ) 內戶字第九 六八二 四號令訂定發布全文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八日內政部台內戶字第 九三 四五七五號令修正發布全文十九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內政部台內戶字第 九四 七一四三四號令修正發布第八條 第十條條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四日內政部台內戶字第 九七 二六 一七號令修正發布第七條 第八條 第十條及第十六條條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內政部台內戶字第 九七 一八四五七八號令修正發布第七條條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內政部台內戶字第 九九 八二一四七號令修正發布第七條及第十六條條文第一條本細則依國籍法 ( 以下簡稱本法 ) 第二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依本法規定申請歸化 喪失 回復國籍或撤銷國籍之喪失者, 由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親自申請 申請歸化 喪失 回復國籍或撤銷國籍之喪失, 向國內住所地戶政事務所為之, 層轉直轄市 縣 ( 市 ) 政府轉內政部許可 申請喪失國籍或撤銷國籍之喪失, 申請人居住國外者, 得向駐外使領館 代表處 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 ( 以下簡稱駐外館處 ) 為之, 由駐外館處送外交部轉內政部許可 申請喪失國籍而有本法第十二條第一款但書規定情形者, 應向駐外館處為之, 由駐外館處送外交部轉內政部許可 申請之方式或要件不備, 其能補正者, 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 ; 屆期不補正 補正不全或不能補正者, 駁回其申請 內政部辦理前項規定之業務, 必要時得委由其他相關機關執行之 第三條本法所稱無國籍人, 指任何國家依該國法律, 認定不屬於該國國民者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得認定為無國籍人 : 一 持外國政府核發載明無國籍之旅行身分證件者 二 符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泰國 緬甸或印尼地區無國籍人民, 持有載明無國籍之外僑居留證者 三 其他經內政部認定者 第四條本法第三條至第五條及第十五條所稱於中華民國 ( 以下簡稱我國 ) 領域內有住所, 指以久住之意思, 住於我國領域內, 且持有有效之外僑居留證或外僑永久居留證者 第五條本法第三條至第五條所定合法居留期間之計算, 包括本法中華

294 銓敍法規釋例彙編 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施行前已取得外僑居留證或外僑永久居留證之合法居留期間 申請人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其持有外僑居留證或外僑永久居留證之居留期間, 不列入前項所定合法居留期間之計算 : 一 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許可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之工作者 二 在臺灣地區就學者 三 以前二款之人為依親對象而取得外僑居留證者 第六條本法第三條至第五條所稱居留之事實繼續五年以上 居留之事實繼續三年以上或居留繼續十年以上, 指其居留期間自申請歸化時, 往前推算五年 三年或十年之期間, 應為連續且不中斷 第七條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有相當之財產或專業技能, 足以自立, 或生活保障無虞, 其規定如下 : 一 申請回復國籍 以我國國民配偶之身分申請歸化國籍者, 得檢具下列文件之一, 由內政部認定之 : ( 一 ) 國內之收入 納稅 動產或不動產資料 ( 二 ) 雇主開立之聘僱證明或申請人自行以書面敍明其工作內容及所得 ( 三 ) 我國政府機關核發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或技能檢定證明文件 ( 四 ) 其他足資證明足以自立或生活保障無虞之資料 二 以前款以外情形申請歸化者, 應具備下列情形之一 : ( 一 ) 最近一年於國內平均每月收入逾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基本工資二倍者 ( 二 ) 國內之動產及不動產估價總值逾新臺幣五百萬元者 ( 三 ) 我國政府機關核發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或技能檢定證明文件 ( 四 )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二款所定為我國所需高級專業人才, 經許可在臺灣地區永久居留 ( 五 ) 其他經內政部認定者 前項第一款第一目 第二目及第四目之文件, 包含申請人及其在國內設有戶籍, 且未領取生活扶助之下列人員所檢附者 : 一 配偶 二 配偶之父母 三 父母 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 第二目所定金額之計算, 包含申請人及其在國內設有戶籍之下列人員之收入或財產 : 一 配偶 二 配偶之父母 三 父母

295 國籍法施行細則 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目及第二款第三目所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或技能檢定證明文件, 包含申請人及其在國內設有戶籍之下列人員所檢附者 : 一 配偶 二 配偶之父母 三 父母 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目及第二款第三目所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或技能檢定證明文件, 係由前項各款人員之一檢附者, 該等人員並應出具足以保障申請人在國內生活無虞之擔保證明書 第八條依本法第三條至第五條或第七條規定申請歸化者, 應填具申請書, 並檢附下列文件 : 一 無國籍 喪失原有國籍之證明文件, 或依本法第九條但書規定, 由外交機關出具查證屬實之文書 二 有效之外僑居留證或外僑永久居留證 三 外國人居留證明書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 四 原屬國警察紀錄證明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及在我國居住期間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 但未滿十四歲者, 免附 五 相當之財產或專業技能, 足以自立, 或生活保障無虞之證明 但申請隨同歸化之未婚未成年子女, 免附 六 歸化取得我國國籍者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認定標準第三條第一項 第二項所定證明文件 但申請隨同歸化之未婚未成年子女, 免附 七 未婚未成年人附繳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證明 ; 未婚未成年男子年滿十八歲 女子年滿十六歲者, 並檢附婚姻狀況證明 八 其他相關身分證明文件 依本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申請歸化, 其外僑居留證之居留事由為依親者, 得免附前項第四款所定原屬國警察紀錄證明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已取得外僑永久居留證或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者, 申請歸化時, 得免附第一項第五款所定證明 第一項第八款所定證明文件, 指下列各款文件之一 : 一 辦妥結婚登記或收養登記之戶籍謄本 二 未能檢附前款戶籍謄本者, 檢附結婚證明文件或我國法院收養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 三 出生證明或親子關係之相關身分證明文件 第九條依本法第六條規定申請歸化者, 應填具申請書, 並檢附下列文件 : 一 殊勳相關證明文件 二 無國籍 喪失原有國籍之證明文件, 或依本法第九條但書規定, 由外交機關出具查證屬實之文書

296 銓敍法規釋例彙編 三 其他相關身分證明文件 第十條外國人為提出本法第九條規定之喪失其原有國籍之證明, 得填具申請書, 並檢附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八款或前條第一款 第三款所定文件, 向國內住所地戶政事務所為之, 轉直轄市或縣 ( 市 ) 政府核發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 前項所定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之有效期限為二年, 僅供外國人持憑向其原屬國政府申辦喪失原有國籍, 不作為已歸化我國國籍之證明 已取得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者, 申請歸化時, 仍應依第八條規定檢附相關文件辦理 第十一條依本法第十一條規定申請喪失國籍者, 應填具申請書, 並檢附下列文件 : 一 具有我國國籍之證明 二 警察刑事紀錄證明 但未滿十四歲或未曾於國內設有戶籍者, 免附 三 無欠繳稅捐及租稅罰鍰之證明 四 未成年人附繳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證明 五 役齡男子附繳退伍 除役 退役或免服兵役證明 六 其他相關身分證明文件 前項第一款所稱證明, 指下列各款文件之一 : 一 戶籍謄本 二 國民身分證 三 戶口名簿 四 護照 五 國籍證明書 六 華僑登記證 七 華僑身分證明書 八 父母一方具有我國國籍證明及本人出生證明 九 其他經內政部認定之證明文件 前項第七款所定華僑身分證明書, 不包括檢附華裔證明文件向僑務委員會申請核發者 第一項第六款所稱證明文件, 指下列各款所定文件之一 : 一 國內有戶籍者, 檢附辦妥結婚登記 認領登記或收養登記之戶籍謄本 二 未能檢附前款所定戶籍謄本者, 檢附結婚證明文件 符合我國及外國法律認領有效成立之證件或我國法院收養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 三 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或第二項規定申請者, 其在國內有戶籍者, 應另檢附戶籍謄本 四 本法第十二條第一款但書規定之僑居國外國民, 應另檢附入出國日期證明書 遷出國外戶籍謄本及僑居國外身分證明

297 國籍法施行細則 等相關身分證明文件 第十二條本法第十二條第一款但書所稱僑居國外國民, 在年滿十五歲當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遷出國外者, 指僑居國外國民在年滿十五歲當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出國, 且其戶籍資料已載明遷出國外日期者 第十三條依本法第十四條規定申請撤銷國籍之喪失者, 應填具申請書, 並檢附下列文件 : 一 喪失國籍許可證書 二 原擬取得該外國國籍之政府所核發之駁回 同意撤回其申請案或其他未取得該國國籍之相關證明文件 三 未成年人附繳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證明 前項第二款未取得外國國籍之事實, 經內政部認有查證之必要時, 得轉請外交部查明 第十四條依本法第十五條或第十六條規定申請回復國籍者, 應填具申請書, 並檢附下列文件 : 一 有效之外僑居留證或外僑永久居留證 二 原屬國警察紀錄證明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及喪失國籍後在我國居住期間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 但未滿十四歲者, 免附 三 相當之財產或專業技能, 足以自立, 或生活保障無虞之證明 但申請隨同回復國籍之未成年子女, 免附 四 未成年人附繳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證明 五 其他相關戶籍或身分證明文件 第十五條依本法申請歸化 喪失或回復國籍經許可者, 由內政部核發歸化 喪失或回復國籍許可證書 第十六條歸化 喪失 回復國籍許可證書污損或滅失者, 得填具申請書, 並檢附下列文件, 申請換發或補發 : 一 污損之證書 但申請補發者, 免附 二 相關戶籍或身分證明文件 依前項規定所為之申請, 得由原核轉機關層轉內政部或逕向內政部換發或補發 但依第十三條規定同時申請撤銷國籍之喪失者, 無庸換發或補發其喪失國籍許可證書 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污損或滅失者, 得檢附第一項文件, 由原核轉機關層轉原核發機關或逕向原核發機關申請換發或補發 第十七條依本細則規定應繳附之文件為外文者, 須附中文譯本 前項所定文件係在外國駐華使領館或授權代表機構製作者, 應經外交部驗證 ; 在國外製作者, 應經駐外館處認證及外交部複驗 但依第二條第三項 第四項規定向駐外館處申請, 送外交部轉內政部許可者, 免經外交部複驗 第一項所定中文譯本, 除由駐外館處認證外, 得由我國公證人

298 銓敍法規釋例彙編 認證 第十八條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所稱各該機關, 指有權進用該公職人員之機關 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所定中華民國國民取得外國國籍者, 不得擔任中華民國公職之規定, 於外國人取得我國國籍, 仍保留外國國籍者, 亦適用之 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所列職務之人員, 由各該管主管機關認定之 第十九條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299 訴願法 訴願法 中華民國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十四條中華民國二十六年一月八日國民政府修正公布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條文中華民國五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二十八條中華民國六十八年十二月七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二十六條條文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十六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二十六條條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一百零一條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行政院發布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施行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八九 一四六九九 號令修正發布第四條 第九條及第四十一條條文 第一章總則第一節訴願事件第一條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 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 各級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公法人對上級監督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 亦同 第二條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 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 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 亦得提起訴願 前項期間, 法令未規定者, 自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為二個月 第三條本法所稱行政處分, 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 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 亦為行政處分 有關公物之設定 變更 廢止或一般使用者, 亦同 第二節管轄第四條訴願之管轄如左 : 一 不服鄉 ( 鎮 市 ) 公所之行政處分者, 向縣 ( 市 ) 政府提起訴願 二 不服縣 ( 市 ) 政府所屬各級機關之行政處分者, 向縣 ( 市 ) 政府提起訴願 三 不服縣 ( 市 ) 政府之行政處分者, 向中央主管部 會

300 銓敍法規釋例彙編 行 處 局 署提起訴願 四 不服直轄市政府所屬各級機關之行政處分者, 向直轄市政府提起訴願 五 不服直轄市政府之行政處分者, 向中央主管部 會 行 處 局 署提起訴願 六 不服中央各部 會 行 處 局 署所屬機關之行政處分者, 向各部 會 行 處 局 署提起訴願 七 不服中央各部 會 行 處 局 署之行政處分者, 向主管院提起訴願 八 不服中央各院之行政處分者, 向原院提起訴願 第 五 條 人民對於前條以外之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時, 應按其管轄等級, 比照前條之規定為之 訴願管轄, 法律另有規定依其業務監督定之者, 從其規定 第 六 條 對於二以上不同隸屬或不同層級之機關共為之行政處分, 應向 其共同之上級機關提起訴願 第 七 條 無隸屬關係之機關辦理受託事件所為之行政處分, 視為委託機 關之行政處分, 其訴願之管轄, 比照第四條之規定, 向原委託機關 或其直接上級機關提起訴願 第 八 條 有隸屬關係之下級機關依法辦理上級機關委任事件所為之行政 處分, 為受委任機關之行政處分, 其訴願之管轄, 比照第四條之規 定, 向受委任機關或其直接上級機關提起訴願 第 九 條 直轄市政府 縣 ( 市 ) 政府或其所屬機關及鄉 ( 鎮 市 ) 公所 依法辦理上級政府或其所屬機關委辦事件所為之行政處分, 為受委 辦機關之行政處分, 其訴願之管轄, 比照第四條之規定, 向受委辦 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提起訴願 第 十 條 依法受中央或地方機關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或個人, 以其團 體或個人名義所為之行政處分, 其訴願之管轄, 向原委託機關提起 訴願 第十一條 原行政處分機關裁撤或改組, 應以承受其業務之機關視為原行 政處分機關, 比照前七條之規定, 向承受其業務之機關或其直接上 級機關提起訴願 第十二條 數機關於管轄權有爭議或因管轄不明致不能辨明有管轄權之機 關者, 由其共同之直接上級機關確定之 無管轄權之機關就訴願所為決定, 其上級機關應依職權或依申 請撤銷之, 並命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機關 第十三條 原行政處分機關之認定, 以實施行政處分時之名義為準 但上 級機關本於法定職權所為之行政處分, 交由下級機關執行者, 以該 上級機關為原行政處分機關 第三節期日及期間 第十四條 訴願之提起, 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

301 訴願法 為之 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 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 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 已逾三年者, 不得提起 訴願之提起, 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 訴願人誤向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以外之機關提起訴願者, 以該機關收受之日, 視為提起訴願之日 第十五條訴願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 至遲誤前條之訴願期間者, 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 得以書面敍明理由向受理訴願機關申請回復原狀 但遲誤訴願期間已逾一年者, 不得為之 申請回復原狀, 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願行為 第十六條訴願人不在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住居者, 計算法定期間, 應扣除其在途期間 但有訴願代理人住居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 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願行為者, 不在此限 前項扣除在途期間辦法, 由行政院定之 第十七條期間之計算,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依民法之規定 第四節訴願第十八條自然人 法人 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 第十九條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 有訴願能力 第二十條無訴願能力人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訴願行為 地方自治團體 法人 非法人之團體應由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願行為 關於訴願之法定代理, 依民法規定 第二十一條二人以上得對於同一原因事實之行政處分, 共同提起訴願 前項訴願之提起, 以同一機關管轄者為限 第二十二條共同提起訴願, 得選定其中一人至三人為代表人 選定代表人應於最初為訴願行為時, 向受理訴願機關提出文書證明 第二十三條共同提起訴願, 未選定代表人者, 受理訴願機關得限期通知其選定 ; 逾期不選定者, 得依職權指定之 第二十四條代表人經選定或指定後, 由其代表全體訴願人為訴願行為 但撤回訴願, 非經全體訴願人書面同意, 不得為之 第二十五條代表人經選定或指定後, 仍得更換或增減之 前項代表人之更換或增減, 非以書面通知受理訴願機關, 不生效力 第二十六條代表人有二人以上者, 均得單獨代表共同訴願人為訴願行為 第二十七條代表人之代表權不因其他共同訴願人死亡 喪失行為能力或法定代理變更而消滅 第二十八條與訴願人利害關係相同之人, 經受理訴願機關允許, 得為訴願

302 銓敍法規釋例彙編 人之利益參加訴願 受理訴願機關認有必要時, 亦得通知其參加訴願 訴願決定因撤銷或變更原處分, 足以影響第三人權益者, 受理訴願機關應於作成訴願決定之前, 通知其參加訴願程序, 表示意見 第二十九條申請參加訴願, 應以書面向受理訴願機關為之 參加訴願應以書面記載左列事項 : 一 本訴願及訴願人 二 參加人與本訴願之利害關係 三 參加訴願之陳述 第三十條通知參加訴願, 應記載訴願意旨 通知參加之理由及不參加之法律效果, 送達於參加人, 並副知訴願人 受理訴願機關為前項之通知前, 得通知訴願人或得參加訴願之第三人以書面陳述意見 第三十一條訴願決定對於參加人亦有效力 經受理訴願機關通知其參加或允許其參加而未參加者, 亦同 第三十二條訴願人或參加人得委任代理人進行訴願 每一訴願人或參加人委任之訴願代理人不得超過三人 第三十三條左列之人, 得為訴願代理人 : 一 律師 二 依法令取得與訴願事件有關之代理人資格者 三 具有該訴願事件之專業知識者 四 因業務或職務關係為訴願人之代理人者 五 與訴願人有親屬關係者 前項第三款至第五款之訴願代理人, 受理訴願機關認為不適當時, 得禁止之, 並以書面通知訴願人或參加人 第三十四條訴願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願行為時, 向受理訴願機關提出委任書 第三十五條訴願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 得為一切訴願行為 但撤回訴願, 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 第三十六條訴願代理人有二人以上者, 均得單獨代理訴願人 違反前項規定而為委任者, 其訴願代理人仍得單獨代理 第三十七條訴願代理人事實上之陳述, 經到場之訴願人本人即時撤銷或更正者, 不生效力 第三十八條訴願代理權不因訴願人本人死亡 破產或喪失訴願能力而消滅 法定代理有變更 機關經裁撤 改組或公司 團體經解散 變更組織者, 亦同 第三十九條訴願委任之解除, 應由訴願人 參加人或訴願代理人以書面通知受理訴願機關 第四十條訴願委任之解除, 由訴願代理人提出者, 自為解除意思表示之

303 訴願法 日起十五日內, 仍應為維護訴願人或參加人權利或利益之必要行為 第四十一條訴願人 參加人或訴願代理人經受理訴願機關之許可, 得於期日偕同輔佐人到場 受理訴願機關認為必要時, 亦得命訴願人 參加人或訴願代理人偕同輔佐人到場 前二項之輔佐人, 受理訴願機關認為不適當時, 得廢止其許可或禁止其續為輔佐 第四十二條輔佐人到場所為之陳述, 訴願人 參加人或訴願代理人不即時撤銷或更正者, 視為其所自為 第五節送達第四十三條送達除別有規定外, 由受理訴願機關依職權為之 第四十四條對於無訴願能力人為送達者, 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 ; 未經陳明法定代理人者, 得向該無訴願能力人為送達 對於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為送達者, 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 法定代理人 代表人或管理人有二人以上者, 送達得僅向其中一人為之 第四十五條對於在中華民國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外國法人或團體為送達者, 應向其在中華民國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 前項代表人或管理人有二人以上者, 送達得僅向其中一人為之 第四十六條訴願代理人除受送達之權限受有限制者外, 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 但受理訴願機關認為必要時, 得送達於訴願人或參加人本人 第四十七條訴願文書之送達, 應註明訴願人 參加人或其代表人 訴願代理人住 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 交付郵政機關以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發送 訴願文書不能為前項送達時, 得由受理訴願機關派員或囑託原行政處分機關或該管警察機關送達, 並由執行送達人作成送達證書 訴願文書之送達, 除前二項規定外, 準用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七條至第六十九條 第七十一條至第八十三條之規定 第六節訴願卷宗第四十八條關於訴願事件之文書, 受理訴願機關應保存者, 應由承辦人員編為卷宗 第四十九條訴願人 參加人或訴願代理人得向受理訴願機關請求閱覽 抄錄 影印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請求付與繕本 影本或節本 前項之收費標準, 由主管院定之

304 銓敍法規釋例彙編 第五十條第三人經訴願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經受理訴願機關許可者, 亦得為前條之請求 第五十一條左列文書, 受理訴願機關應拒絕前二條之請求 : 一 訴願決定擬辦之文稿 二 訴願決定之準備或審議文件 三 為第三人正當權益有保密之必要者 四 其他依法律或基於公益, 有保密之必要者 第二章訴願審議委員會 第五十二條各機關辦理訴願事件, 應設訴願審議委員會, 組成人員以具有法制專長者為原則 訴願審議委員會委員, 由本機關高級職員及遴聘社會公正人士 學者 專家擔任之 ; 其中社會公正人士 學者 專家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訴願審議委員會組織規程及審議規則, 由主管院定之 第五十三條訴願決定應經訴願審議委員會會議之決議, 其決議以委員過半數之出席, 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第五十四條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訴願事件, 應指定人員製作審議紀錄附 卷 委員於審議中所持與決議不同之意見, 經其請求者, 應列入紀錄 訴願審議經言詞辯論者, 應另行製作筆錄, 編為前項紀錄之附件, 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二條至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 第五十五條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或委員對於訴願事件有利害關係者, 應自行迴避, 不得參與審議 第三章訴願程序 第一節訴願之提起第五十六條訴願應具訴願書, 載明左列事項, 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 : 一 訴願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 住 居所 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 其名稱 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 住 居所 二 有訴願代理人者, 其姓名 出生年月日 住 居所 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三 原行政處分機關 四 訴願請求事項 五 訴願之事實及理由 六 收受或知悉行政處分之年 月 日 七 受理訴願之機關 八 證據 其為文書者, 應添具繕本或影本

305 訴願法 九 年 月 日 訴願應附原行政處分書影本 依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提起訴願者, 第一項第三款 第六款所列事項, 載明應為行政處分之機關 提出申請之年 月 日, 並附原申請書之影本及受理申請機關收受證明 第五十七條訴願人在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期間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 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 但應於三十日內補送訴願書 第五十八條訴願人應繕具訴願書經由原行政處分機關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 原行政處分機關對於前項訴願應先行重新審查原處分是否合法妥當, 其認訴願為有理由者, 得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 並陳報訴願管轄機關 原行政處分機關不依訴願人之請求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者, 應儘速附具答辯書, 並將必要之關係文件, 送於訴願管轄機關 原行政處分機關檢卷答辯時, 應將前項答辯書抄送訴願人 第五十九條訴願人向受理訴願機關提起訴願者, 受理訴願機關應將訴願書影本或副本送交原行政處分機關依前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辦理 第六十條訴願提起後, 於決定書送達前, 訴願人得撤回之 訴願經撤回後, 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願 第六十一條訴願人誤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以外之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 視為自始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 前項收受之機關應於十日內將該事件移送於原行政處分機關, 並通知訴願人 第六十二條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 而其情形可補正者, 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 第二節訴願審議第六十三條訴願就書面審查決定之 受理訴願機關必要時得通知訴願人 參加人或利害關係人到達指定處所陳述意見 訴願人或參加人請求陳述意見而有正當理由者, 應予到達指定處所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六十四條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得指定委員聽取訴願人 參加人或利害關係人到場之陳述 第六十五條受理訴願機關應依訴願人 參加人之申請或於必要時, 得依職權通知訴願人 參加人或其代表人 訴願代理人 輔佐人及原行政處分機關派員於指定期日到達指定處所言詞辯論 第六十六條言詞辯論之程序如左 : 一 受理訴願機關陳述事件要旨 二 訴願人 參加人或訴願代理人就事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

306 銓敍法規釋例彙編 陳述 三 原行政處分機關就事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 四 訴願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對他方之陳述或答辯, 為再答辯 五 受理訴願機關對訴願人及原行政處分機關提出詢問 前項辯論未完備者, 得再為辯論 第六十七條受理訴願機關應依職權或囑託有關機關或人員, 實施調查 檢驗或勘驗, 不受訴願人主張之拘束 受理訴願機關應依訴願人或參加人之申請, 調查證據 但就其申請調查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 不在此限 受理訴願機關依職權或依申請調查證據之結果, 非經賦予訴願人及參加人表示意見之機會, 不得採為對之不利之訴願決定之基礎 第六十八條訴願人或參加人得提出證據書類或證物 但受理訴願機關限定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者, 應於該期間內提出 第六十九條受理訴願機關得依職權或依訴願人 參加人之申請, 囑託有關機關 學校 團體或有專門知識經驗者為鑑定 受理訴願機關認無鑑定之必要, 而訴願人或參加人願自行負擔鑑定費用時, 得向受理訴願機關請求准予交付鑑定 受理訴願機關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鑑定人由受理訴願機關指定之 鑑定人有數人者, 得共同陳述意見 但意見不同者, 受理訴願機關應使其分別陳述意見 第七十條鑑定人應具鑑定書陳述意見 必要時, 受理訴願機關得請鑑定人到達指定處所說明 第七十一條鑑定所需資料在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者, 受理訴願機關應告知鑑定人准其利用 但其利用之範圍及方法得限制之 鑑定人因行鑑定得請求受理訴願機關調查證據 第七十二條鑑定所需費用由受理訴願機關負擔, 並得依鑑定人之請求預行酌給之 依第六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交付鑑定所得結果, 據為有利於訴願人或參加人之決定或裁判時, 訴願人或參加人得於訴願或行政訴訟確定後三十日內, 請求受理訴願機關償還必要之鑑定費用 第七十三條受理訴願機關得依職權或依訴願人 參加人之申請, 命文書或其他物件之持有人提出該物件, 並得留置之 公務員或機關掌管之文書或其他物件, 受理訴願機關得調取之 前項情形, 除有妨害國家機密者外, 不得拒絕 第七十四條受理訴願機關得依職權或依訴願人 參加人之申請, 就必要之物件或處所實施勘驗 受理訴願機關依前項規定實施勘驗時, 應將日 時 處所通知

307 訴願法 訴願人 參加人及有關人員到場 第七十五條原行政處分機關應將據以處分之證據資料提出於受理訴願機關 對於前項之證據資料, 訴願人 參加人或訴願代理人得請求閱覽 抄錄或影印之 受理訴願機關非有正當理由, 不得拒絕 第一項證據資料之閱覽 抄錄或影印, 受理訴願機關應指定日 時 處所 第七十六條訴願人或參加人對受理訴願機關於訴願程序進行中所為之程序上處置不服者, 應併同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節訴願之決定第七十七條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 一 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 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五十七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 三 訴願人不符合第十八條之規定者 四 訴願人無訴願能力而未由法定代理人代為訴願行為, 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五 地方自治團體 法人 非法人之團體, 未由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願行為, 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六 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七 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者 八 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第七十八條分別提起之數宗訴願係基於同一或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者, 受理訴願機關得合併審議, 並得合併決定 第七十九條訴願無理由者, 受理訴願機關應以決定駁回之 原行政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 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 應以訴願人為無理由 訴願事件涉及地方自治團體之地方自治事務者, 其受理訴願之上級機關僅就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進行審查決定 第八十條提起訴願因逾法定期間而為不受理決定時, 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當者, 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 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不得為之 : 一 其撤銷或變更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 二 行政處分受益人之信賴利益顯然較行政處分撤銷或變更所欲維護之公益更值得保護者 行政處分受益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其信賴不值得保護 : 一 以詐欺 脅迫或賄賂方法, 使原行政處分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

308 銓敍法規釋例彙編 二 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 致使原行政處分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 三 明知原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 行政處分之受益人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 因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依第一項規定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而受有損失者, 應予補償 但其補償額度不得超過受益人因該處分存續可得之利益 第八十一條訴願有理由者, 受理訴願機關應以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 並得視事件之情節, 逕為變更之決定或發回原行政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但於訴願人表示不服之範圍內, 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變更或處分 前項訴願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 發回原行政處分機關另為處分時, 應指定相當期間命其為之 第八十二條對於依第二條第一項提起之訴願, 受理訴願機關認為有理由者, 應指定相當期間, 命應作為之機關速為一定之處分 受理訴願機關未為前項決定前, 應作為之機關已為行政處分者, 受理訴願機關應認訴願為無理由, 以決定駁回之 第八十三條受理訴願機關發現原行政處分雖屬違法或不當, 但其撤銷或變更於公益有重大損害, 經斟酌訴願人所受損害 賠償程度 防止方法及其他一切情事, 認原行政處分之撤銷或變更顯與公益相違背時, 得駁回其訴願 前項情形, 應於決定主文中載明原行政處分違法或不當 第八十四條受理訴願機關為前條決定時, 得斟酌訴願人因違法或不當處分所受損害, 於決定理由中載明由原行政處分機關與訴願人進行協議 前項協議, 與國家賠償法之協議有同一效力 第八十五條訴願之決定, 自收受訴願書之次日起, 應於三個月內為之 ; 必要時, 得予延長, 並通知訴願人及參加人 延長以一次為限, 最長不得逾二個月 前項期間, 於依第五十七條但書規定補送訴願書者, 自補送之次日起算, 未為補送者, 自補送期間屆滿之次日起算 ; 其依第六十二條規定通知補正者, 自補正之次日起算 ; 未為補正者, 自補正期間屆滿之次日起算 第八十六條訴願之決定以他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 而該法律關係在訴訟或行政救濟程序進行中者, 於該法律關係確定前, 受理訴願機關得停止訴願程序之進行, 並即通知訴願人及參加人 受理訴願機關依前項規定停止訴願程序之進行者, 前條所定訴願決定期間, 自該法律關係確定之日起, 重行起算 第八十七條訴願人死亡者, 由其繼承人或其他依法得繼受原行政處分所涉權利或利益之人, 承受其訴願 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 由因合併而另立或合併後存續之法人,

309 訴願法 承受其訴願 依前二項規定承受訴願者, 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 向受理訴願機關檢送因死亡繼受權利或合併事實之證明文件 第八十八條受讓原行政處分所涉權利或利益之人, 得檢具受讓證明文件, 向受理訴願機關申請許其承受訴願 第八十九條訴願決定書, 應載明左列事項 : 一 訴願人姓名 出生年月日 住 居所 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 其名稱 事務所或營業所, 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 住 居所 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二 有法定代理人或訴願代理人者, 其姓名 出生年月日 住 居所 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三 主文 事實及理由 其係不受理決定者, 得不記載事實 四 決定機關及其首長 五 年 月 日 訴願決定書之正本, 應於決定後十五日內送達訴願人 參加人及原行政處分機關 第九十條訴願決定書應附記, 如不服決定, 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九十一條對於得提起行政訴訟之訴願決定, 因訴願決定機關附記錯誤, 向非管轄機關提起行政訴訟, 該機關應於十日內將行政訴訟書狀連同有關資料移送管轄行政法院, 並即通知原提起行政訴訟之人 有前項規定之情形, 行政訴訟書狀提出於非管轄機關者, 視為自始向有管轄權之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九十二條訴願決定機關附記提起行政訴訟期間錯誤時, 應由訴願決定機關以通知更正之, 並自更正通知送達之日起, 計算法定期間 訴願決定機關未依第九十條規定為附記, 或附記錯誤而未依前項規定通知更正, 致原提起行政訴訟之人遲誤行政訴訟期間者, 如自訴願決定書送達之日起一年內提起行政訴訟, 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 第九十三條原行政處分之執行,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不因提起訴願而停止 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 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 且有急迫情事, 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 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 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 停止執行 前項情形, 行政法院亦得依聲請, 停止執行 第九十四條停止執行之原因消滅, 或有其他情事變更之情形, 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撤銷停止執行 前項情形, 原裁定停止執行之行政法院亦得依聲請, 撤銷停止

310 銓敍法規釋例彙編 執行之裁定 第九十五條訴願之決定確定後, 就其事件, 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 ; 就其依第十條提起訴願之事件, 對於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或個人, 亦有拘束力 第九十六條原行政處分經撤銷後, 原行政處分機關須重為處分者, 應依訴願決定意旨為之, 並將處理情形以書面告知受理訴願機關 第四章再審程序 第九十七條於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訴願人 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對於確定訴願決定, 向原訴願決定機關申請再審 但訴願人 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已依行政訴訟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 不在此限 : 一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二 決定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 三 決定機關之組織不合法者 四 依法令應迴避之委員參與決定者 五 參與決定之委員關於該訴願違背職務, 犯刑事上之罪者 六 訴願之代理人, 關於該訴願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 影響於決定者 七 為決定基礎之證物, 係偽造或變造者 八 證人 鑑定人或通譯就為決定基礎之證言 鑑定為虛偽陳述者 九 為決定基礎之民事 刑事或行政訴訟判決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 十 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 前項聲請再審, 應於三十日內提起 前項期間, 自訴願決定確定時起算 但再審之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 自知悉時起算 第五章附則 第九十八條依本法規定所為之訴願 答辯及應備具之書件, 應以中文書寫 ; 其科學名詞之譯名以國立編譯館規定者為原則, 並應附註外文原名 前項書件原係外文者, 並應檢附原外文資料 第九十九條本法修正施行前, 尚未終結之訴願事件, 其以後之訴願程序, 依修正之本法規定終結之 本法修正施行前, 尚未終結之再訴願案件, 其以後之再訴願程序, 準用修正之本法有關訴願程序規定終結之 第一百條公務人員因違法或不當處分, 涉有刑事或行政責任者, 由最終決定之機關於決定後責由該管機關依法辦理 第一百零一條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311 訴願法 本法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312 銓敍法規釋例彙編

313 行政訴訟法 行政訴訟法 中華民國二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二十七條並自中華民國二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施行中華民國二十六年一月八日國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二十九條中華民國三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國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三十條中華民國五十八年十一月五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二十四條條文中華民國六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三十四條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總統 ( 八七 ) 華總 ( 一 ) 義字第八七 二二一三三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三百零八條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八日司法院 ( 八八 ) 院台廳行一字第一七七一二號令定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司法院 ( 九十 ) 院臺廳行一字第二五七四六號令修正發布第二二九條第一項適用簡易程序之數額增至新臺幣十萬元 ; 並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實施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九六 八三七二一號令修正公布第四十九條 第九十八條至第一百條 第一百零三條 第一百零四條 第一百零七條及第二百七十六條條文 ; 並增訂第十二條之一至第十二條之四 第九十八條之一至第九十八條之六條條文 ; 施行日期, 由司法院以命令定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司法院 ( 九六 ) 院台廳行一字第 九六 一六 四二號令發布定自九十六年八月十五日施行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三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九九 六二八一號令修正公布第六條 第十二條之二 第十二條之四 第十五條 第十六條 第十八條至第二十條 第二十四條 第三十七條 第三十九條 第四十三條 第五十七條 第五十九條 第六十二條 第六十四條 第六十七條 第七十條 第七十三條 第七十五條 第七十七條 第八十一條 第八十三條 第九十六條 第九十七條 第一百條 第一百零四條至第一百零六條 第一百零八條 第一百十一條 第一百十二條 第一百二十一條 第一百二十八條 第一百二十九條 第一百三十一條 第一百三十二條 第一百四十一條 第一百四十五條 第一百四十六條 第一百四十九條 第一百

314 銓敍法規釋例彙編 五十一條 第一百五十四條 第一百六十三條 第一百六十六條 第一百七十六條 第一百八十九條 第一百九十六條 第二百條 第二百零四條 第二百零九條 第二百二十九條 第二百三十條 第二百四十三條 第二百四十四條 第二百五十三條 第二百五十九條 第二百七十二條 第二百七十三條 第二百七十七條 第二百八十六條條條文 ; 並增訂第十二條之五 第十五條之一 第十五條之二 第二百七十四條之一 第三百零七條之一條條文 ; 施行日期, 由司法院以命令定之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司法院院台廳行一字第 九九 九八四三號令發布定自九十九年五月一日施行中華民國一 年五月二十五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一 一 四 一號令修正公布第七十三條 第二百二十九條 ; 增訂第二百四十一條之一條文 第一編總則第一章行政訴訟事件第一條行政訴訟以保障人民權益, 確保國家行政權之合法行使, 增進 司法功能為宗旨 第二條公法上之爭議,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 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條前條所稱之行政訴訟, 指撤銷訴訟 確認訴訟及給付訴訟 第四條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 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 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 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 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 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 以違法論 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 認為第一項訴願決定, 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 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第五條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 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 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 經依訴願程序後, 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 予以駁回, 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 經依訴願程序後, 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第六條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 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

315 行政訴訟法 訴訟, 亦同 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 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 或經請求後於三十日內不為確答者, 始得提起之 確認訴訟, 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 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 不得提起之 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 不在此限 應提起撤銷訴訟 課予義務訴訟, 誤為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 其未經訴願程序者, 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將該事件移送於訴願管轄機關, 並以行政法院收受訴狀之時, 視為提起訴願 第七條提起行政訴訟, 得於同一程序中, 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 第八條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 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 得提起給付訴訟 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 亦同 前項給付訴訟之裁判, 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者, 應於依第四條第一項或第三項提起撤銷訴訟時, 併為請求 原告未為請求者, 審判長應告以得為請求 除別有規定外, 給付訴訟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第九條人民為維護公益, 就無關自己權利及法律上利益之事項, 對於行政機關之違法行為, 得提起行政訴訟 但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第十條選舉罷免事件之爭議,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 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一條前二條訴訟依其性質, 準用撤銷 確認或給付訴訟有關之規定 第十二條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判, 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 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 前項行政爭訟程序已經開始者, 於其程序確定前, 民事或刑事法院應停止其審判程序 第十二條之一起訴時法院有受理訴訟權限者, 不因訴訟繫屬後事實及法律狀態變更而受影響 訴訟繫屬於行政法院後, 當事人不得就同一事件向其他不同審判權之法院更行起訴 第十二條之二行政法院認其有受理訴訟權限而為裁判經確定者, 其他法院受該裁判之羈束 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 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 移送至指定之法院 移送之裁定確定時, 受移送之法院認其亦無受理訴訟權限者, 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並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316 銓敍法規釋例彙編 受移送之法院經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無受理訴訟權限者, 應再行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法院 當事人就行政法院有無受理訴訟權限有爭執者, 行政法院應先為裁定 前項裁定, 得為抗告 行政法院為第二項及第五項之裁定前, 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 第十二條之三移送訴訟前如有急迫情形, 行政法院應依當事人聲請或依職權為必要之處分 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 視為該訴訟自始即繫屬於受移送之法院 前項情形, 行政法院書記官應速將裁定正本附入卷宗, 送交受移送之法院 第十二條之四行政法院將訴訟移送至其他法院者, 依受移送法院應適用之訴訟法定其訴訟費用之徵收 移送前所生之訴訟費用視為受移送法院訴訟費用之一部分 應行徵收之訴訟費用, 行政法院未加徵收 徵收不足額或溢收者, 受移送法院應補行徵收或退還溢收部分 第十二條之五其他法院將訴訟移送至行政法院者, 依本法定其訴訟費用之 徵收 移送前所生之訴訟費用視為行政法院訴訟費用之一部分 應行徵收之訴訟費用, 其他法院未加徵收 徵收不足額或溢收者, 行政法院應補行徵收或退還溢收部分 第二章行政法院 第一節管轄第十三條對於公法人之訴訟, 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 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 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對於外國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 由其在中華民國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第十四條前條以外之訴訟, 由被告住所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其住所地之行政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 由其居所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 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 視為其住所 ; 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 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 視為其住所 ; 無最後住所者, 以中央政府所在地, 視為其最後住所地 訴訟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 得由其居所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第十五條因不動產徵收 徵用或撥用之訴訟, 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行政

317 行政訴訟法 法院管轄 除前項情形外, 其他有關不動產之公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涉訟者, 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第十五條之一關於公務員職務關係之訴訟, 得由公務員職務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第十五條之二因公法上之保險事件涉訟者, 得由為原告之被保險人 受益人之住居所地或被保險人從事職業活動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前項訴訟事件於投保單位為原告時, 得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第十六條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最高行政法院應依當事人之聲請或受訴行政法院之請求, 指定管轄 : 一 有管轄權之行政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審判權 二 因管轄區域境界不明, 致不能辨別有管轄權之行政法院 三 因特別情形由有管轄權之行政法院審判, 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 前項聲請得向受訴行政法院或最高行政法院為之 第十七條定行政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 第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條 第六條 第十五條 第十七條 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二條 第二十八條第一項 第三項 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一條之規定, 於本節準用之 第二節法官之迴避第十九條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應自行迴避, 不得執行職務 : 一 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第一款至第六款情形之一 二 曾在中央或地方機關參與該訴訟事件之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 三 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民刑事裁判 四 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公務員懲戒事件議決 五 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 六 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 但其迴避以一次為限 第二十條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至第三十八條之規定, 於本節準用之 第二十一條前二條之規定於行政法院之書記官及通譯準用之 第三章當事人 第一節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第二十二條自然人 法人 中央及地方機關 非法人之團體, 有當事人能力 第二十三條訴訟當事人謂原告 被告及依第四十一條與第四十二條參加訴訟之人 第二十四條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 其被告為下列機關 : 一 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

318 銓敍法規釋例彙編 二 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時, 為撤銷或變更之機關 第二十五條人民與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或個人, 因受託事件涉訟者, 以受託之團體或個人為被告 第二十六條被告機關經裁撤或改組者, 以承受其業務之機關為被告機關 ; 無承受其業務之機關者, 以其直接上級機關為被告機關 第二十七條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 有訴訟能力 法人 中央及地方機關 非法人之團體, 應由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訟行為 前項規定於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 第二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六條至第四十九條 第五十一條之規定, 於本節準用之 第二節選定當事人第二十九條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得由其中選定一人至五人為全體起訴或被訴 訴訟標的對於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 必須合一確定而未為前項選定者, 行政法院得限期命為選定, 逾期未選定者, 行政法院得依職權指定之 訴訟繫屬後經選定或指定當事人者, 其他當事人脫離訴訟 第三十條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於選定當事人或由行政法院依職權指定當事人後, 得經全體當事人之同意更換或增減之 行政法院依前條第二項指定之當事人, 如有必要, 得依職權更換或增減之 依前兩項規定更換或增減者, 原被選定或指定之當事人喪失其資格 第三十一條被選定或被指定之人中有因死亡或其他事由喪失其資格者, 他被選定或被指定之人得為全體為訴訟行為 第三十二條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條訴訟當事人之選定 指定及其更換 增減應通知他造當事人 第三十三條被選定人非得全體之同意, 不得為捨棄 認諾 撤回或和解 但訴訟標的對於多數有共同利益之各人非必須合一確定, 經原選定人之同意, 就其訴之一部為撤回或和解者, 不在此限 第三十四條訴訟當事人之選定及其更換 增減, 應以文書證之 第三十五條以公益為目的之社團法人, 於其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 由多數有共同利益之社員, 就一定之法律關係, 授與訴訟實施權者, 得為公共利益提起訴訟 前項規定於以公益為目的之非法人之團體準用之 前二項訴訟實施權之授與, 應以文書證之 第三十三條之規定, 於第一項之社團法人或第二項之非法人之團體, 準用之 第三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八條 第四十九條之規定, 於本節準用之

319 行政訴訟法 第三節共同訴訟第三十七條二人以上於下列各款情形, 得為共同訴訟人, 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 : 一 為訴訟標的之行政處分係二以上機關共同為之者 二 為訴訟標的之權利 義務或法律上利益, 為其所共同者 三 為訴訟標的之權利 義務或法律上利益, 於事實上或法律上有同一或同種類之原因者 依前項第三款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行共同訴訟者, 以被告之住居所 公務所 機關 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在同一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者為限 第三十八條共同訴訟中, 一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 除別有規定外, 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 第三十九條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 必須合一確定者, 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 : 一 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 其效力及於全體 ; 不利益者, 對於全體不生效力 二 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 其效力及於全體 三 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 生有訴訟當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原因者, 其當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效力及於全體 第四十條共同訴訟人各有續行訴訟之權 行政法院指定期日者, 應通知各共同訴訟人到場 第四節訴訟參加第四十一條訴訟標的對於第三人及當事人一造必須合一確定者, 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命該第三人參加訴訟 第四十二條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 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 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 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 裁定允許其參加 前項參加, 準用第三十九條第三款之規定 參加人並得提出獨立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前二項規定, 於其他訴訟準用之 訴願人已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利害關係人就同一事件再行起訴者, 視為第一項之參加 第四十三條第三人依前條規定聲請參加訴訟者, 應向本訴訟繫屬之行政法院提出參加書狀, 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 一 本訴訟及當事人 二 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因撤銷訴訟之結果將受如何之損害 三 參加訴訟之陳述 行政法院認前項聲請不合前條規定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

320 銓敍法規釋例彙編 關於前項裁定, 得為抗告 駁回參加之裁定未確定前, 參加人得為訴訟行為 第四十四條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 得命其參加訴訟 前項行政機關或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亦得聲請參加 第四十五條命參加之裁定應記載訴訟程度及命參加理由, 送達於訴訟當事人 行政法院為前項裁定前, 應命當事人或第三人以書狀或言詞為陳述 對於命參加訴訟之裁定, 不得聲明不服 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一條之參加訴訟, 準用第三十九條之規定 第四十七條判決對於經行政法院依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二條規定, 裁定命其參加或許其參加而未為參加者, 亦有效力 第四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至第六十一條 第六十三條至第六十七條之規定, 於第四十四條之參加訴訟準用之 第五節訴訟代理人及輔佐人第四十九條當事人得委任代理人為訴訟行為 但每一當事人委任之訴訟代理人不得逾三人 行政訴訟應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 一 稅務行政事件, 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二 專利行政事件, 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三 當事人為公法人 中央或地方機關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 法務 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委任前項之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 應得審判長許可 第二項之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審判長許其為本案訴訟行為者, 視為已有前項之許可 前二項之許可, 審判長得隨時以裁定撤銷之, 並應送達於為訴訟委任之人 訴訟代理人委任複代理人者, 不得逾一人 前四項之規定, 於複代理人適用之 第五十條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 但由當事人以言詞委任經行政法院書記官記明筆錄者, 不在此限 第五十一條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 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 但捨棄 認諾 撤回 和解 提起反訴 上訴或再審之訴及選任代理人, 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 關於強制執行之行為或領取所爭物, 準用前項但書之規定 如於第一項之代理權加以限制者, 應於前條之委任書或筆錄內

321 行政訴訟法 表明 第五十二條訴訟代理人有二人以上者, 均得單獨代理當事人 違反前項之規定而為委任者, 仍得單獨代理之 第五十三條訴訟代理權不因本人死亡 破產或訴訟能力喪失而消滅 法定代理有變更或機關經裁撤 改組者, 亦同 第五十四條訴訟委任之終止, 應以書狀提出於行政法院, 由行政法院送達於他造 由訴訟代理人終止委任者, 自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之日起十五日內, 仍應為防衛本人權利所必要之行為 第五十五條當事人或訴訟代理人經行政法院之許可, 得於期日偕同輔佐人到場 行政法院認為必要時亦得命當事人或訴訟代理人偕同輔佐人到場 前二項之輔佐人, 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時, 得撤銷其許可或禁止其續為訴訟行為 第五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二條 第七十五條及第七十七條之規定, 於 本節準用之 第四章訴訟程序第一節當事人書狀第五十七條當事人書狀, 除別有規定外, 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 一 當事人姓名 性別 年齡 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職業及住所或居所 ; 當事人為法人 機關或其他團體者, 其名稱及所在地 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 有法定代理人 代表人或管理人者, 其姓名 性別 年齡 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職業 住所或居所, 及其與法人 機關或團體之關係 三 有訴訟代理人者, 其姓名 性別 年齡 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職業 住所或居所 四 應為之聲明 五 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 六 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七 附屬文件及其件數 八 行政法院 九 年 月 日 第五十八條當事人 法定代理人 代表人 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 ; 其以指印代簽名者, 應由他人代書姓名, 記明其事由並簽名 第五十九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三項 第一百十八條至第一百二十一條之規定, 於本節準用之

322 銓敍法規釋例彙編 第六十條於言詞辯論外, 關於訴訟所為之聲明或陳述, 除依本法應用書狀者外, 得於行政法院書記官前以言詞為之 前項情形, 行政法院書記官應作筆錄, 並於筆錄內簽名 前項筆錄準用第五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至第一百二十條之規定 第二節送達第六十一條送達除別有規定外, 由行政法院書記官依職權為之 第六十二條送達由行政法院書記官交執達員或郵務機構行之 由郵務機構行送達者, 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 ; 其實施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第六十三條行政法院得向送達地高等行政法院為送達之囑託 ; 必要時亦得向送達地之地方法院為送達之囑託 第六十四條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 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 但法定代理人有二人以上, 如其中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 送達得僅向其餘之法定代理人為之 對於法人 中央及地方機關或非法人之團體為送達者, 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 代表人或管理人有二人以上者, 送達得僅向其中一人為之 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 未向行政法院陳明其法定代理人者, 於補正前, 行政法院得向該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 第六十五條對於在中華民國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外國法人或團體為送達者, 應向其在中華民國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 前項代表人或管理人有二人以上者, 送達得僅向其中一人為之 第六十六條訴訟代理人除受送達之權限受有限制者外, 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 但審判長認為必要時, 得命送達於當事人本人 第六十七條當事人或代理人經指定送達代收人, 向受訴行政法院陳明者, 應向該代收人為送達 但審判長認為必要時, 得命送達於當事人本人 第六十八條送達代收人經指定陳明後, 其效力及於同地之各級行政法院 但該當事人或代理人別有陳明者, 不在此限 第六十九條當事人或代理人於中華民國無住居所 事務所及營業所者, 應指定送達代收人向受訴行政法院陳明 第七十條當事人或代理人未依前條規定指定送達代收人者, 行政法院得將應送達之文書交付郵務機構以掛號發送 第七十一條送達, 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 得於會晤處所行之 對於法人 機關 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 應向其事務所 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行之 但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之

323 行政訴訟法 應受送達人有就業處所者, 亦得向該處所為送達 第七十二條送達於住居所 事務所 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 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 受僱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 前條所定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視為前項之同居人或受雇人 如同居人 受雇人 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或接收郵件人員為他造當事人者, 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第七十三條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 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 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 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 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 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 如係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者, 得將文書寄存於附近之郵政機關 寄存送達, 自寄存之日起, 經十日發生效力 寄存之文書自寄存之日起, 寄存機關應保存三個月 第七十四條應受送達人拒絕收領而無法律上理由者, 應將文書置於送達處所, 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 如有難達留置情事者, 準用前條之規定 第七十五條送達, 除由郵務機構行之者外, 非經審判長或受命法官 受託法官或送達地高等行政法院法官或地方法院法官之許可, 不得於星期日或其他休息日或日出前 日沒後為之 但應受送達人不拒絕收領者, 不在此限 前項許可, 書記官應於送達之文書內記明 第七十六條行政法院書記官於法院內將文書付與應受送達人者, 應命受送達人提出收據附卷 依第六十七條第三項之規定為送達者, 行政法院書記官應作記載該事由及年 月 日 時之證書附卷 第七十七條於外國或境外為送達者, 應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 團體為之 不能依前項之規定為囑託送達者, 得將應送達之文書交郵務機構以雙掛號發送, 以為送達 第七十八條對於駐在外國之中華民國大使 公使 領事或其他駐外人員為送達者, 應囑託外交部為之 第七十九條對於在軍隊或軍艦服役之軍人為送達者, 應囑託該管軍事機關或長官為之 第八十條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 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 第八十一條行政法院對於當事人之送達,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為公示送達 : 一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324 銓敍法規釋例彙編 二 於有治外法權人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而無效 三 於外國為送達, 不能依第七十七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條規定辦理而無效 第八十二條公示送達, 自將公告或通知書黏貼牌示處之日起, 其登載公報或新聞紙者, 自最後登載之日起, 經二十日發生效力 ; 於依前條第三條為公示送達者, 經六十日發生效力 但對同一當事人仍為公示送達者, 自黏貼牌示處之翌日起發生效力 第八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六條 第一百三十一條 第一百三十五條 第一百四十一條 第一百四十二條 第一百四十四條 第一百四十八條 第一百五十一條 第一百五十三條及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一之規定, 於本節準用之 第三節期日及期間第八十四條期日, 除別有規定外, 由審判長依職權定之 期日, 除有不得已之情形外, 不得於星期日或其他休息日定之 第八十五條審判長定期日後, 行政法院書記官應作通知書, 送達於訴訟關係人 但經審判長面告以所定之期日命其到場, 或訴訟關係人曾以書狀陳明屆期到場者, 與送達有同一之效力 第八十六條期日應為之行為於行政法院內為之 但在行政法院內不能為或為之而不適當者, 不在此限 第八十七條期日, 以朗讀案由為始 期日, 如有重大理由, 得變更或延展之 變更或延展期日, 除別有規定外, 由審判長裁定之 第八十八條期間, 除法定者外, 由行政法院或審判長酌量情形定之 行政法院或審判長所定期間, 自送達定期間之文書時起算, 無庸送達者, 自宣示定期間之裁判時起算 期間之計算, 依民法之規定 第八十九條當事人不在行政法院所在地住居者, 計算法定期間, 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 但有訴訟代理人住居行政法院所在地, 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 不在此限 前項應扣除之在途期間, 由司法院定之 第九十條期間, 如有重大理由得伸長或縮短之 但不變期間不在此限 伸長或縮短期間由行政法院裁定 但期間係審判長所定者, 由審判長裁定 第九十一條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遲誤不變期間者, 於其原因消滅後一個月內, 如該不變期間少於一個月者, 於相等之日數內, 得聲請回復原狀 前項期間不得伸長或縮短之 遲誤不變期間已逾一年者, 不得聲請回復原狀, 遲誤第一百零六條之起訴期間已逾三年者, 亦同

325 行政訴訟法 第一項之聲請應以書狀為之, 並釋明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 第九十二條因遲誤上訴或抗告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 向為裁判之原行政法院為之 ; 遲誤其他期間者, 向管轄該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之行政法院為之 聲請回復原狀, 應同時補行期間應為之訴訟行為 第九十三條回復原狀之聲請, 由受聲請之行政法院與補行之訴訟行為合併裁判之 但原行政法院認其聲請應行許可, 而將上訴或抗告事件送交上級行政法院者, 應由上級行政法院合併裁判 因回復原狀而變原裁判者, 準用第二百八十二條之規定 第九十四條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關於其所為之行為, 得定期日及期間 第八十四條至第八十七條 第八十八條第一項 第二項及第九十條之規定, 於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定期日及期間者, 準用之 第四節訴訟卷宗第九十五條當事人書狀 筆錄 裁判書及其他關於訴訟事件之文書, 行政法院應保存者, 應由行政法院書記官編為卷宗 卷宗滅失事件之處理, 準用民刑事訴訟卷宗滅失案件處理法之規定 第九十六條當事人得向行政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 抄錄 影印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請求付與繕本 影本或節本 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而為前項之聲請者, 應經行政法院裁定許可 當事人 訴訟代理人 第四十四條之參加人及其他經許可之第三人之閱卷規則, 由司法院定之 第九十七條裁判草案及其準備或評議文件,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 不得交當事人或第三人閱覽 抄錄 影印或攝影, 或付與繕本 影本或節本 ; 裁判書在宣示或公告前, 或未經法官簽名者, 亦同 第五節訴訟費用第九十八條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但為第一百九十八條之判決時, 由被告負擔 起訴, 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 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二千元 第九十八條之一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 或為訴之變更 追加或提起反訴者, 不另徵收裁判費 第九十八條之二上訴, 依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 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 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 或依第二百五十七條第二項為移送, 經判決後再行上訴者, 免徵裁判費 第九十八條之三再審之訴, 按起訴法院之審級, 依第九十八條第二項及前條第一項規定徵收裁判費 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 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326 銓敍法規釋例彙編 第九十八條之四抗告, 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第九十八條之五聲請或聲明, 不徵收裁判費 但下列聲請, 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 一 聲請參加訴訟或駁回參加 二 聲請回復原狀 三 聲請停止執行或撤銷停止執行之裁定 四 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 五 聲請重新審理 六 聲請假扣押 假處分或撤銷假扣押 假處分之裁定 第九十八條之六下列費用之徵收,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 : 一 影印費 攝影費 抄錄費 翻譯費 運送費及登載公報新聞紙費 二 證人及通譯之日費 旅費 三 鑑定人之日費 旅費 報酬及鑑定所需費用 四 其他進行訴訟及強制執行之必要費用 郵電送達費及行政法院人員於法院外為訴訟行為之食 宿 交通費, 不另徵收 第九十九條因可歸責於參加人之事由致生無益之費用者, 行政法院得命該參加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 依第四十四條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 由參加人負擔 但他造當事人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及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至第八十四條規定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仍由該當事人負擔 第一百條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 當事人應預納之 其未預納者, 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 ; 逾期未納者, 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 上訴 抗告 再審或其他聲請 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 逾期未納者, 由國庫墊付, 並於判決確定後, 依職權裁定, 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徵收之 前項裁定得為執行名義 第一百零一條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 行政法院應依聲請, 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 不在此限 第一百零二條聲請訴訟救助, 應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 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 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 前項保證書內, 應載明具保證書人於聲請訴訟救助人負擔訴訟費用時, 代繳暫免之費用 第一百零三條准予訴訟救助者, 暫行免付訴訟費用 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六 第七十九條至第八十五

327 行政訴訟法 條 第八十七條至第九十四條 第九十五條 第九十六條至第一百零六條 第一百零八條 第一百零九條之一 第一百十一條至第一百十三條 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十五條之規定, 於本節準用之 第二編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審訴訟程序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第一節起訴第一百零五條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 : 一 當事人 二 起訴之聲明 三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訴狀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 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 詞辯論之事項 ; 其經訴願程序者, 並附具決定書 第一百零六條第四條及第五條訴訟之提起, 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但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知悉在後者, 自知悉時起算 第四條及第五條之訴訟, 自訴願決定書送達後, 已逾三年者, 不得提起 不經訴願程序即得提起第四條或第五條第二項之訴訟者, 應於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不經訴願程序即得提起第五條第一項之訴訟者, 於應作為期間屆滿後, 始得為之 但於期間屆滿後, 已逾三年者, 不得提起 第一百零七條原告之訴,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 一 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者 但本法別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 二 訴訟事件不屬受訴行政法院管轄而不能請求指定管轄, 亦不能為移送訴訟之裁定者 三 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 四 原告或被告未由合法之法定代理人 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訟行為者 五 由訴訟代理人起訴, 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 六 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 七 當事人就已起訴之事件, 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者 八 本案經終局判決後撤回其訴, 復提起同一之訴者 九 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 十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撤銷訴訟, 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 準用第一項之規

328 銓敍法規釋例彙編 定 原告之訴, 依其所訴之事實, 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 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 第一百零八條行政法院除依前條規定駁回原告之訴或移送者外, 應將訴狀送達於被告 並得命被告以答辯狀陳述意見 原處分機關 被告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經行政法院通知後, 應於十日內將卷證送交行政法院 第一百零九條審判長認已適於為言詞辯論時, 應速定言詞辯論期日 前項言詞辯論期日, 距訴狀之送達, 至少應有十日為就審期間 但有急迫情形者, 不在此限 第一百一十條訴訟繫屬中, 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 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 得代當事人承當訴訟 前項情形, 僅他造不同意者, 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行政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 前項裁定得為抗告 行政法院和悉訴訟標的有移轉者, 應即以書面將訴訟繫屬情形通知第三人 訴願決定後, 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者, 得由受移轉人提起撤銷訴訟 第一百十一條訴狀送達後, 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 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訴之變更或追加, 應予准許 : 一 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 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 二 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 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 三 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 四 應提起確認訴訟, 誤為提起撤銷訴訟 五 依第一百九十七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 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前三項規定, 於變更或追加之新訴為撤銷訴訟而未經訴願程序者不適用之 對於行政法院以訴為非變更追加, 或許訴之變更追加之裁判, 不得聲明不服 但撤銷訴訟, 主張其未經訴願程序者, 得隨同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第一百十二條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得在本訴繫屬之行政法院提起反訴 但對於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 不得提起反訴 原告對於反訴, 不得復行提起反訴 反訴之請求如專屬他行政法院管轄, 或與本訴之請求或其防

329 行政訴訟法 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 被告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 行政法院得駁回之 第一百十三條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 應以書狀為之 但在期日得以言詞為之 於期日所為之撤回, 應記載於筆錄, 如他造不在場, 應將筆錄送達 訴之撤回, 他造於收受撤回書狀或筆錄之送達後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 視為同意撤回 第一百十四條訴之撤回違反公益者, 不得為之 行政法院認訴之撤回違反公益,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者, 應於四個月內續行訴訟, 並依第一百九十三條裁定, 或於終局判決中說明之 第一百十五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 第二百四十六條 第二百四十八條 第二百五十二條 第二百五十三條 第二百五十七條 第二百六十一條 第二百六十三條及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定, 於本節準用之 第二節停止執行第一百十六條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 行政訴訟繫屬中, 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 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 且有急迫情事者, 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 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 不得為之 於行政訴訟起訴前, 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 且有急迫情事者, 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 裁定停止執行 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 不在此限 行政法院為前二項裁定前, 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 如原處分或決定機關已依職權或依聲請停止執行者, 應為駁回聲請之裁定 停止執行之裁定, 得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 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之全部或部份 第一百十七條前條規定, 於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準用之 第一百十八條停止執行之原因消滅, 或有其他情事變更之情形, 行政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聲請撤銷停止執行之裁定 第一百十九條關於停止執行或撤銷停止執行之裁定, 得為抗告 第三節言詞辯論第一百二十條原告準備言詞辯論之書狀, 依第一百零五條之規定 被告因準備言詞辯論, 宜於未逾就審期間二分之一以前, 提出答辯狀

330 銓敍法規釋例彙編 第一百二十一條行政法院因使辯論易於終結, 認為必要時, 得於言詞辯論前, 為下列各款之處置 : 一 命當事人 法定代理人 代表人或管理人本人到場 二 命當事人提出圖案 表冊 外國文文書之譯本或其他文書 物件 三 行勘驗 鑑定或囑託機關 團體為調查 四 通知證人或鑑定人, 及調取或命第三人提出文書 物件 五 使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調查證據 行政法院因闡明或確定訴訟關係, 於言詞辯論時, 得為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處置, 並得將當事人或第三人提出之文書 物件暫留置之 第一百二十二條言詞辯論, 以當事人聲明起訴之事項為始 當事人應就訴訟關係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 當事人不得引用文件以代言詞陳述 但以舉文件之辭句為必要時, 得朗讀其必要之部分 第一百二十三條行政法院調查證據, 除別有規定外, 於言詞辯論期日行之 當事人應依第二編第一章第四節之規定, 聲明所用之證據 第一百二十四條審判長開始 指揮及終結言詞辯論, 並宣示行政法院之裁判 審判長對於不服從言詞辯論之指揮者, 得禁止發言 言詞辯論須續行者, 審判長應速定其期日 第一百二十五條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 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 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 令其陳述事實 聲明證據, 或為必要之聲明及陳述 ; 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 應令其明時或補充之 陪席法官告明審判長後, 得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 第一百二十六條凡依本法使受命法官為行為者, 由審判長指定之 行政法院應為之囑託, 除別有規定外, 由審判長行之 第一百二十七條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係基於同一或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者, 行政法院得命合併辯論 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 得合併裁判之 第一百二十八條行政法院書記官應作言詞辯論筆錄, 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 一 辯論之處所及年 月 日 二 法官 書記官及通譯姓名

331 行政訴訟法 三 訴訟事件 四 到場當事人 法定代理人 代表人 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輔佐人及其他經通知到場之人姓名 五 辯論之公開或不公開 ; 如不公開者, 其理由 第一百二十九條言詞辯論筆錄內, 應記載辯論進行之要領, 並將下列各款事項記載明確 : 一 訴訟標的之捨棄 認諾 自認及訴之撤回 二 證據之聲明或撤回, 及對於違背訴訟程序規定之異議 三 當事人所為其他重要聲明或陳述, 及經告知而不為聲明或陳述之情形 四 依本法規定應記載筆錄之其他聲明或陳述 五 證人或鑑定人之陳述, 及勘驗所得之結果 六 審判長命令記載之事項 七 不作裁判書附卷之裁判 八 裁判之宣示 第一百三十條筆錄或筆錄內所引用附卷或作為附件之文書內所記前條第一款至第六款事項, 應依聲請於法庭向關係人朗讀或令其閱覽, 並於筆錄內附記其事由 關係人對於筆錄所記有異議者, 行政法院書記官得更正或補充之 如以異議為不當, 應於筆錄內附記其異議 以機器記錄言詞辯論之進行者, 其實施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第一百三十一條第四十九條第三項至第六項 第五十五條 第六十六條但書 第六十七條但書 第一百條第一項前段 第二項 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但書 第一百十條第四項 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 第二項 第一百二十四條 第一百二十五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九條 第七十五條第一項 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 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第二項 第二百條 第二百零七條 第二百零八條 第二百十三條第二項 第二百十三條之一 第二百十四條 第二百十七條 第二百六十八條 第二百六十八條之一第二項 第三項 第二百六十八條之二第一項 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第二項及第三百七十二條關於法院或審判長權限之規定, 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準用之 第一百三十二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至第一百九十七條 第二百條 第二百零一條 第二百零四條 第二百零六條至第二百零八條 第二百十條 第二百十一條 第二百十四條 第二百十五條 第二百十七條至第二百十九條 第二百六十五條至第二百六十八條之一 第二百六十八條之二 第二百七十條至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 第二百七十三條至第二百七十六條之規定, 於本節準用之

332 銓敍法規釋例彙編 第四節證據第一百三十三條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 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 於其他訴訟, 為維護公益者, 亦同 第一百三十四條前條訴訟, 當事人主張之事實, 雖經他造自認, 行政法院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第一百三十五條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 故意將證據滅失 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 行政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前項情形, 於裁判前應令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 第一百三十六條除本法有規定者外,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第一百三十七條習慣及外國之現行法為行政法院所不知者, 當事人有舉證之責任 但行政法院得依職權調查之 第一百三十八條行政法院得囑託普通法院或其他機關 學校 團體調查證據 第一百三十九條行政法院認為適當時, 得使庭員一人為受命法官或囑託他行政法院指定法官調查證據 第一百四十條受訴行政法院於言詞辯論前調查證據, 或由受命法官 受託法官調查證據者, 行政法院書記官應作調查證據筆錄 第一百二十八條至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 於前項筆錄準用之 受託法官調查證據筆錄, 應送交受訴行政法院 第一百四十一條調查證據之結果, 應告知當事人為辯論 於受訴行政法院外調查證據者, 當事人應於言詞辯論時陳述其調查之結果 但審判長得令行政法院書記官朗讀調查證據筆錄代之 第一百四十二條除法律別有規定外, 不問何人, 於他人之行政訴訟有為證人之義務 第一百四十三條證人受合法之通知, 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 行政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罰鍰 證人已受前項裁定, 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 得再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並得拘提之 拘提證人, 準用刑事訴訟法關於拘提被告之規定 ; 證人為現役軍人者, 應以拘票囑託該管長官執行 處證人罰鍰之裁定, 得為抗告, 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第一百四十四條以公務員 中央民意代表或曾為公務員 中央民意代表之人為證人, 而就其職務上應守秘密之事項訊問者, 應得該監督長官或民意機關之同意 前項同意, 除有妨害國家高度機密者外, 不得拒絕 以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為證人者, 準用前二項之

333 行政訴訟法 規定 第一百四十五條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下列之人受刑事訴追或蒙恥辱者, 得拒絕證言 : 一 證人之配偶 前配偶或四親等內之血親 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或與證人訂有婚約者 二 證人之監護人或受監護人 第一百四十六條證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得拒絕證言 : 一 證人有第一百四十四條之情形 二 證人為醫師 藥師 藥商 助產士 宗教師 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從事相類業務之人或其業務上佐理人或曾任此等職務之人, 就其因業務所知悉有關他人秘密之事項受訊問 三 關於技術上或職業上之秘密受訊問 前項規定, 於證人秘密之責任已經免除者, 不適用之 第一百四十七條依前二條規定, 得拒絕證言者, 審判長應於訊問前或知有該項情形時告知之 第一百四十八條證人不陳明拒絕之原因事實而拒絕證言, 或以拒絕為不當之裁定已確定而仍拒絕證言者, 行政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罰鍰 前項裁定得為抗告, 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第一百四十九條審判長於訊問前, 應命證人各別具結 但其應否具結有疑義者, 於訊問後行之 審判長於證人具結前, 應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 證人以書狀為陳述者, 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第一百五十條以未滿十六歲或因精神障礙不解具結意義及其效果之人為證人者, 不得令其具結 第一百五十一條以下列各款之人為證人者, 得不令其具結 : 一 證人為當事人之配偶 前配偶或四親等內之血親 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或與當事人訂有婚約 二 有第一百四十五條情形而不拒絕證言 三 當事人之受雇人或同居人 第一百五十二條證人就與自己或第一百四十五條所列之人有直接利害關係之事項受訊問者, 得拒絕具結 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百四十八條之規定, 於證人拒絕具結者準用之 第一百五十四條當事人得就應證事實及證言信用之事項, 聲請審判長對於證人為必要之發問, 或向審判長陳明後自行發問 前項之發問, 與應證事實無關 重複發問 誘導發問 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 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 關於發問之限制或禁止有異議者, 行政法院應就其異議為

334 銓敍法規釋例彙編 裁定 第一百五十五條行政法院應發給證人法定之日費及旅費 ; 證人亦得於訊問完畢後請求之 但被拘提或無正當理由拒絕具結或證言者, 不在此限 前項關於日費及旅費之裁定, 得為抗告 證人所需之旅費, 得依其請求預行酌給之 第一百五十六條鑑定, 除別有規定外, 準用本法關於人證之規定 第一百五十七條從事於鑑定所需之學術 技藝或職業, 或經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 於他人之行政訴訟有為鑑定人之義務 第一百五十八條鑑定人不得拘提 第一百五十九條鑑定人拒絕鑑定, 雖其理由不合於本法關於拒絕證言之規定, 如行政法院認為正當者, 亦得免除其鑑定義務 第一百六十條鑑定人於法定之日費 旅費外, 得請求相當之報酬 鑑定所需費用, 得依鑑定人之請求預行酌給之 關於前二項請求之裁定, 得為抗告 第一百六十一條行政法院依第一百三十八條之規定, 囑託機關 學校或團體陳述鑑定意見或審查之者, 準用第一百六十條及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五條至第三百三十七條之規定 其鑑定書之說明, 由該機關 學校或團體所指定之人為之 第一百六十二條行政法院認有必要時, 得就訴訟事件之專業法律問題徵詢從事該學術研究之人, 以書面或於審判期日到場陳述其法律上意見 前項意見, 於裁判前應告知當事人使為辯論 第一項陳述意見之人, 準用鑑定人之規定 但不得令其具結 第一百六十三條下列各款文書, 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 : 一 該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曾經引用者 二 他造依法律規定, 得請求交付或閱覽者 三 為他造之利益而作者 四 就與本件訴訟關係有關之事項所作者 五 商業帳簿 第一百六十四條公務員或機關掌管之文書, 行政法院得調取之 如該機關為當事人時, 並有提出之義務 前項情形, 除有妨害國家高度機密者外, 不得拒絕 第一百六十五條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 行政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前項情形, 於裁判前應令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 第一百六十六條聲明書證係使用第三人所執之文書者, 應聲請行政法院命第三人提出或定由舉證人提出之期間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二項 第三項之規定, 於前

335 行政訴訟法 項聲請準用之 文書為第三人所執之事由及第三人有提出義務之原因, 應釋明之 第一百六十七條行政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 應以裁定命第三人提出文書或定由舉證人提出文書之期間 行政法院為前項裁定前, 應使該第三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一百六十八條關於第三人提出文書之義務, 準用第一百四十四條至第一百四十七條及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款至第五款之規定 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三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 行政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罰鍰 ; 於必要時, 並得為強制處分 前項強制處分之執行, 適用第三百零六條之規定 第一項裁定得為抗告, 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第一百七十條第三人得請求提出文書之費用 第一百五十五條之規定, 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一百七十一條文書之真偽, 得依核對筆跡或印跡證之 行政法院得命當事人或第三人提出文書, 以供核對 核對筆跡或印跡, 適用關於勘驗之規定 第一百七十二條無適當之筆跡可供核對者, 行政法院得指定文字, 命該文書之作成名義人書寫, 以供核對 文書之作成名義人無正當理由不從前項之命者, 準用第一百六十五條或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規定 因供核對所書寫之文字應附於筆錄 ; 其他供核對之文件不須發還者, 亦同 第一百七十三條本法關於文書之規定, 於文書外之物件, 有與文書相同之效用者, 準用之 文書或前項物件, 須以科技設備始能呈現其內容或提出原件有事實上之困難者, 得僅提出呈現其內容之書面並證明其內容與原件相符 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之規定, 於勘驗準用之 第一百七十五條保全證據之聲請, 在起訴後, 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 ; 在起訴前, 向受訊問人住居地或證物所在地之高等行政法院為之 遇有急迫情形時, 於起訴後, 亦得向前項高等行政法院聲請保全證據 第一百七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五條 第二百十七條至第二百十九條 第二百七十八條 第二百八十一條 第二百八十二條 第二百八十二條之一 第二百八十四條至第二百八十六條 第二百九十一條至第二百九十三條 第二百九十五條 第二百九十六條 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 第二百九十八條至第三百零一條 第三百零四條 第三百零五條 第三百零九條 第三百十條 第三百十三條 第三百十三條之一 第三百十六條至第三

336 銓敍法規釋例彙編 百十九條 第三百二十一條 第三百二十二條 第三百二十五條至第三百二十七條 第三百三十一條至第三百三十七條 第三百三十九條 第三百四十一條至第三百四十三條 第三百五十二條至第三百五十八條 第三百六十一條 第三百六十四條至第三百六十六條 第三百六十八條 第三百七十條至第三百七十六條之二之規定, 於本節準用之 第五節訴訟程序之停止第一百七十七條行政訴訟之裁判須以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 而該法律關係已經訴訟繫屬尚未終結者, 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除前項情形外, 有民事 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 行政法院在該民事 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 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第一百七十八條行政法院就其受理訴訟之權限, 如與普通法院確定裁判之見解有異時, 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並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第一百七十九條本於一定資格, 以自己名義為他人任訴訟當事人之人, 喪失其資格或死亡者, 訴訟程序在有同一資格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依第二十九條規定, 選定或指定為訴訟當事人之人全體喪失其資格者, 訴訟程序在該有共同利益人全體或新選定或指定為訴訟當事人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一百八十條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 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 但行政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 第一百八十一條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後, 依法律所定之承受訴訟之人, 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第一百八十二條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間, 行政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 但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當然停止者, 本於其辯論之裁判得宣示之 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者, 期間停止進行 ; 自停止終竣時起, 其期間更始進行 第一百八十三條除撤銷訴訟外, 當事人得以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但行政法院認有維護公益之必要者, 應於四個月內續行訴訟 前項合意, 應由兩造向受訴行政法院陳明 不變期間之進行不因第一項合意停止而受影響 第一百八十四條除前條第一項但書情形外, 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當事人, 自陳明合意停止時起, 如於四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 視為撤回其訴 ; 續行訴訟而再以合意停止訴訟程序者, 以一次為限 如再次陳明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視為撤回其訴

337 行政訴訟法 第一百八十五條當事人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 除撤銷訴訟或別有規定外, 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如於四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 視為撤回其訴 前項訴訟程序停止間, 行政法院於認為必要時, 得依職權續行訴訟 如無正當理由兩造仍遲誤不到者, 視為撤回其訴 第一百八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一條 第一百七十三條 第一百七十四條 第一百七十六條至第一百八十一條 第一百八十五條至第一百八十七條之規定, 於本節準用之 第六節裁判第一百八十七條裁判, 除依本法應用判決者外, 以裁定行之 第一百八十八條行政訴訟除別有規定外, 應本於言詞辯論而為裁判 法官非參與裁判基礎之辯論者, 不得參與裁判 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裁定前不行言詞辯論者, 除別有規定外, 得命關係人以書狀或言詞為陳述 第一百八十九條行政法院為裁判時, 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 但別有規定者, 不在此限 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 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 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得心證之理由, 應記明於判決 第一百九十條行政訴訟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序者, 行政法院應為終局判決 第一百九十一條訴訟標的之一部, 或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 其一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 行政法院得為一部之終局判決 前項規定, 於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 其一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 準用之 第一百九十二條各種獨立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 行政法院得為中間判決 ; 請求之原因及數額俱有爭執時, 行政法院以其原因為正當者, 亦同 第一百九十三條行政訴訟進行中所生程序上之爭執, 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 行政法院得先為裁定 第一百九十四條撤銷訴訟及其他有關維護公益之訴訟, 當事人兩造於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均不到場者, 行政法院得依職權調查事實, 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判決 第一百九十五條行政法院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者, 除別有規定外, 應為其勝訴之判決 ; 認為無理由者, 應以判決駁回之 撤銷訴訟之判決, 如係變更原處分或決定者, 不得為較原處分或決定不利於原告之判決 第一百九十六條行政處分已執行者, 行政法院為撤銷行政處分判決時, 經

338 銓敍法規釋例彙編 原告聲請, 並認為適當者, 得於判決中命行政機關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處置 撤銷訴訟進行中, 原處分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者, 於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 行政法院得依聲請, 確認該行政處分為違法 第一百九十七條撤銷訴訟, 其訴訟標的之行政處分涉及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或確認者, 行政法院得以確定不同金額之給付或以不同之確認代替之 第一百九十八條行政法院受理撤銷訴訟, 發現原處分或決定雖屬違法, 但其撤銷或變更於公益有重大損害, 經斟酌原告所受損害 賠償程度 防止方法及其他一切情事, 認原處分或決定之撤銷或變更顯與公益相違背時, 得駁回原告之訴 前項情形, 應於判決主文中諭知原處分或決定違法 第一百九十九條行政法院為前條判決時, 應依原告之聲明, 將其因違法處分或決定所受之損害, 於判決內命被告機關賠償 原告未為前項聲明者, 得於前條判決確定後一年內, 向高等行政法院訴請賠償 第二百條行政法院對於人民依第五條規定請求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應為下列方式之裁判 : 一 原告之訴不合法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 原告之訴無理由者, 應以判決駁回之 三 原告之訴有理由, 且案件事證明確者, 應判命行政機關作成原告所申請內容之行政處分 四 原告之訴雖有理由, 惟案件事證尚未臻明確或涉及行政機關之行政裁量決定者, 應判命行政機關遵照其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告作成決定 第二百零一條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 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 行政法院得予撤銷 第二百零二條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 以該當事人具有處分權及不涉及公益者為限, 行政法院得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 第二百零三條公法上契約成立後, 情事變更, 非當時所得預料, 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 行政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 為增 減給付或變更 消滅其他原有效果之判決 為當事人之行政機關, 因防止或免除公益上顯然重大之損害, 亦得為前項之聲請 前二項規定, 於因公法上其他原因發生之財產上給付, 準用之 第二百零四條經言詞辯論之判決, 應宣示之 ; 不經言詞辯論之判決, 應公告之

339 行政訴訟法 宣示判決應於辯論終結之期日或辯論終結時指定之期日為之 前項指定之宣示期日, 自辯論終結時起, 不得逾十日 判決經公告者, 行政法院書記官應作記載該事由及年 月 日 時之證書附卷 第二百零五條宣示判決, 不問當事人是否在場, 均有效力 判決經宣示後, 其主文仍應於當日在行政法院牌示處公告之 判決經宣示或公告後, 當事人得不待送達, 本於該判決為訴訟行為 第二百零六條判決經宣示後, 為該判決之行政法院受其羈束 ; 其不宣示者, 經公告主文後, 亦同 第二百零七條經言詞辯論之裁定, 應宣示之 終結訴訟之裁定, 應公告之 第二百零八條裁定經宣示後, 為該裁定之行政法院 審判長 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受其羈束 ; 不宣示者, 經公告或送達後受其羈束 但關於指揮訴訟或別有規定者, 不在此限 第二百零九條判決應作判決書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 一 當事人姓名 性別 年齡 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住所或居所 ; 當事人為法人 機關或其他團體者, 其名稱及所在地 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 有法定代理人 代表人 管理人者, 其姓名 住所或居所及其與法人 機關或團體之關係 三 有訴訟代理人者, 其姓名 住所或居所 四 判決經言詞辯論者, 其言詞辯論終結日期 五 主文 六 事實 七 理由 八 年 月 日 九 行政法院 事實項下, 應記載言詞辯論時當事人之聲明及所提攻擊或防禦方法之要領 ; 必要時, 得以書狀 筆錄或其他文書作為附件 理由項下, 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 第二百十條判決, 應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 前項送達, 自行政法院書記官收領判決原本時起, 至遲不得逾十日 對於判決得為上訴者, 應於送達當事人之正本內告知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行政法院 前項告知期間有錯誤時, 告知期間較法定期間為短者, 以法

340 銓敍法規釋例彙編 定期間為準 ; 告知期間較法定期間為長者, 應由行政法院書記官於判決正本送達後二十日內, 以通知更正之, 並自更正通知送達之日起計算法定期間 行政法院未依第三項規定為告知, 或告知錯誤未依前項規定更正, 致當事人遲誤上訴期間者, 視為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 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一年內, 適用第九十一條之規定, 聲請回復原狀 第二百十一條不得上訴之判決, 不因告知錯誤而受影響 第二百十二條判決, 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 但於上訴期間內有合法之上訴者, 阻其確定 不得上訴之判決, 於宣示時確定 ; 不宣示者, 於公告主文時確定 第二百十三條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 有確定力 第二百十四條確定判決, 除當事人外, 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 亦有效力 對於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確定判決, 對於該他人亦有效力 第二百十五條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 對第三人亦有效力 第二百十六條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 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 原處分或決定經判決撤銷後, 機關須重為處分或決定者, 應依判決意旨為之 前二項之規定, 於其他訴訟準用之 第二百十七條第二百零四條第二項至第四項 第二百零五條及第二百十條之規定, 於裁定準用之 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四條 第二百二十七條 第二百二十八條 第二百三十條 第二百三十二條 第二百三十三條 第二百三十六條 第二百三十七條 第二百四十條 第三百八十五條至第三百八十八條 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 第二項及第三百九十九條之規定, 於本節準用之 第七節和解 第二百十九條當事人就訴訟標的具有處分權並不違反公益者, 行政法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 得隨時試行和解 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 亦同 第三人經行政法院之許可, 得參加和解 行政法院認為必要時, 得通知第三人參加 第二百二十條因試行和解, 得命當事人 法定代理人 代表人或管理人本人到場 第二百二十一條試行和解而成立者, 應作成和解筆錄 第一百二十八條至第一百三十條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四

341 行政訴訟法 條 第二百十五條 第二百十七條至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 於前項筆錄準用之 和解筆錄應於和解成立之日起十日內, 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及參加和解之第三人 第二百二十二條和解成立者, 其效力準用第二百十三條 第二百十四條及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 第二百二十三條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 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 第二百二十四條請求繼續審判, 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前項期間, 自和解成立時起算 但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知悉在後者, 自知悉時起算 和解成立後經過三年者, 不得請求繼續審判 但當事人主張代理權有欠缺者, 不在此限 第二百二十五條請求繼續審判不合法者, 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請求繼續審判顯無理由者, 得不經言詞辯論, 以判決駁回之 第二百二十六條因請求繼續審判而變更和解內容者, 準用第二百八十二條之規定 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三人參加和解成立者, 得為執行名義 當事人與第三人間之和解, 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 得向原行政法院提起宣告和解無效或撤銷和解之訴 前項情形, 當事人得請求就原訴訟事件合併裁判 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四條至第二百二十六條之規定, 於前條第二項 情形準用之 第二章簡易訴訟程序第二百二十九條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 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 : 一 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 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者 二 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 三 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 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者 四 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 警告 記點 記次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 五 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 前項所定數額, 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 以命令減為新臺幣 十萬元或增至新臺幣五十萬元 第二百三十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訴, 因訴之變更, 致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四十萬元者, 其辯論及裁判不得依簡易程序之規定 ; 追加之新訴或反訴, 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新臺

342 銓敍法規釋例彙編 幣四十萬元, 而以原訴與之合併辯論及裁判者, 亦同 第二百三十一條起訴及其他期日外之聲明或陳述, 概得以言詞為之 以言詞起訴者, 應將筆錄送達於他造 第二百三十二條簡易訴訟程序在獨任法官前行之 第二百三十三條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行言詞辯論者, 其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 應與訴狀或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之筆錄一併送達於他造 第二百三十四條判決書內之事實 理由, 得不分項記載, 並得僅記載其要領 第二百三十五條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 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 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第二百三十六條簡易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 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第二百三十七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條 第四百三十一條及第四百三十三條之規定, 於本章準用之 第三編上訴審程序 第二百三十八條對於高等行政法院之終局判決,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 得上訴於最高行政法院 於上訴審程序, 不得為訴之變更 追加或提起反訴 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條判決前之裁判, 牽涉該判決者, 並受最高行政法院之審判 但依本法不得聲明不服或得以抗告聲明不服者, 不在此限 第二百四十條當事人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宣示 公告或送達後, 得捨棄上訴權 當事人於宣示判決時, 以言詞捨棄上訴權者, 應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 ; 如他造不在場, 應將筆錄送達 第二百四十一條提起上訴, 應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但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之上訴, 亦有效力 第二百四十一條之一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 : 一 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 副教授者 二 稅務行政事件, 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三 專利行政事件, 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

343 行政訴訟法 一 上訴人之配偶 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二 稅務行政事件, 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三 專利行政事件, 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四 上訴人為公法人 中央或地方機關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 法務 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三項 第四項 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及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三之規定, 於前二項準用之 第二百四十二條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第二百四十三條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 為違背法令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 一 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 二 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 三 行政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 四 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 五 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 六 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 第二百四十四條提起上訴, 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提出於原高等行政法院為之 : 一 當事人 二 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 三 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四 上訴理由 前項上訴狀內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 對簡易訴訟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 應於上訴理由中具體表明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原則性法律見解 第二百四十五條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 ; 未提出者, 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高等行政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前項期間應自判決送達後起算 第二百四十六條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不能補正者, 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原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

344 銓敍法規釋例彙編 間命其補正 ;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對簡易訴訟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 未於上訴理由中具體表明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原則性法律見解者, 適用前項之規定 第二百四十七條上訴未經依前條規定駁回者, 高等行政法院應速將上訴狀送達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得於上訴狀或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理由書送達後十五日內, 提出答辯狀於原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行政法院送交訴訟卷宗於最高行政法院, 應於收到答辯狀或前項期間已滿, 及各當事人之上訴期間已滿後為之 前項應送交之卷宗, 如為高等行政法院所需者, 應自備繕本 影本或節本 第二百四十八條被上訴人在最高行政法院未判決前得提出答辯狀及其追加書狀於最高行政法院, 上訴人亦得提出上訴理由追加書狀 最高行政法院以認為有必要時為限, 得將前項書狀送達於他造 第二百四十九條上訴不合法者, 最高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上訴不合法之情形, 已經原高等行政法院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 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 第二百五十條上訴之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之 第二百五十一條最高行政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調查之 最高行政法院調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無違背法令, 不受上訴理由之拘束 第二百五十二條最高行政法院就其受理事件, 對所適用之法律, 確信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時, 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聲請大法官解釋 第二百五十三條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行言詞辯論 : 一 法律關係複雜或法律見解紛歧, 有以言詞辯明之必要 二 涉及專門知識或特殊經驗法則, 有以言詞說明之必要 三 涉及公益或影響當事人權利義務重大, 有行言詞辯論之必要 言詞辯論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為之 第二百五十四條除別有規定外, 最高行政法院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 以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為上訴理由時, 所舉違背之事實, 及以違背法令確定事實或遺漏事實為上訴理由時, 所舉之該事實, 最高行政法院得斟酌之

345 行政訴訟法 依前條第一項但書行言詞辯論所得闡明或補充訴訟關係之資料, 最高行政法院亦得斟酌之 第二百五十五條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 應為駁回之判決 原判決依其理由雖屬不當, 而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 應以上訴為無理由 第二百五十六條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有理由者, 就該部分應廢棄原判決 因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廢棄原判決者, 其違背之訴訟程序部分, 視為亦經廢棄 第二百五十七條最高行政法院不得以高等行政法院無管轄權而廢棄原判決 但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 不在此限 因高等行政法院無管轄權而廢棄原判決者, 應以判決將該事件移送於管轄行政法院 第二百五十八條除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情形外, 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違背法令而不影響裁判之結果者, 不得廢棄原判決 第二百五十九條經廢棄原判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最高行政法院應就該事件自為判決 : 一 因基於確定之事實或依法得斟酌之事實,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廢棄原判決, 而事件已可依該事實為裁判 二 因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 而廢棄原判決 三 依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行言詞辯論 第二百六十條除別有規定外, 經廢棄原判決者, 最高行政法院應將該事件發回原高等行政法院或發交其他高等行政法院 前項發回或發交判決, 就高等行政法院應調查之事項, 應詳予指示 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 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 第二百六十一條為發回或發交之判決者, 最高行政法院應速將判決正本附入卷宗, 送交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 第二百六十二條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宣示或公告前得將上訴撤回 撤回上訴者, 喪失其上訴權 上訴之撤回, 應以書狀為之 但在言詞辯論時, 得以言詞為之 於言詞辯論時所為上訴之撤回, 應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 如他造不在場, 應將筆錄送達 第二百六十三條除本編別有規定外, 前編第一章之規定, 於上訴審程序準用 之 第四編抗告程序

346 銓敍法規釋例彙編 第二百六十四條對於裁定得為抗告 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 不在此限 第二百六十五條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 除別有規定外, 不得抗告 第二百六十六條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裁定, 不得抗告 但其裁定如係受訴行政法院所為而依法得為抗告者, 得向受訴行政法院提出異議 前項異議, 準用對於行政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 受訴行政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 得依本編之規定抗告 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之事件, 受命法官 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 得向受訴行政法院提出異議 其不得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事件, 高等行政法院受命法官 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 亦同 第二百六十七條抗告, 由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第二百六十八條提起抗告, 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但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 第二百六十九條提起抗告, 應向為裁定之原高等行政法院或原審判長所屬高等行政法院提出抗告狀為之 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或關於訴訟救助提起抗告, 及由證人 鑑定人或執有證物之第三人提起抗告者, 得以言詞為之 第二百七十條關於捨棄上訴權及撤回上訴之規定, 於抗告準用之 第二百七十一條依本編規定, 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 視為已提起抗告 ; 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 視為已提出異議 第二百七十二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至第四百九十二條及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 於本編準用之 第五編再審程序 第二百七十三條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 不在此限 : 一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二 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 三 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 四 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 五 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 六 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 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 但他造已承認其訴訟程序者, 不在此限 七 參與裁判之法官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 犯刑事上之罪 八 當事人之代理人 代表人 管理人或他造或其代理人 代表人 管理人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 影響於判決

347 行政訴訟法 九 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 十 證人 鑑定人或通譯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 鑑定或通譯為虛偽陳述 十一 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 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 十二 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 十三 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 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 十四 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 經司法院大法官依當事人之聲請解釋為牴觸憲法者, 其聲請人亦得提起再審之訴 第一項第七款至第十款情形, 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 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 得提起再審之訴 第二百七十四條為判決基礎之裁判, 如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者, 得據以對於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第二百七十四條之一再審之訴, 行政法院認無再審理由, 判決駁回後, 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 更行提起再審之訴 第二百七十五條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 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 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 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 本於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四款事由聲明不服者, 雖有前二項之情形, 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第二百七十六條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 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 自送達時起算 ;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 均自知悉時起算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項提起再審之訴者, 第一項期間自解釋公布當日起算 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 如已逾五年者, 不得提起 但以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 第六款或第十二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 不在此限 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 復提起再審之訴者, 前項所定期間, 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 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 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 第二百七十七條再審之訴, 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 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 : 一 當事人

348 銓敍法規釋例彙編 二 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 三 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 四 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再審訴狀內, 宜記載準備本案言詞辯論之事項 第二百七十八條再審之訴不合法者, 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 得不經言詞辯論, 以判決駁回之 第二百七十九條本案之辯論及裁判, 以聲明不服之部分為限 第二百八十條再審之訴雖有再審理由, 行政法院如認原判決為正當者, 應以判決駁回之 第二百八十一條除本編別有規定外, 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 第二百八十二條再審之訴之判決, 對第三人因信賴確定終局判決以善意取得之權利無影響 但顯於公益有重大妨害者, 不在此限 第二百八十三條裁定已經確定, 而有第二百七十三條之情形者, 得準用本編之規定, 聲請再審 第六編重新審理 第二百八十四條因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 而權利受損害之第三人, 如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未參加訴訟, 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 得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請重新審理 前項聲請, 應於知悉確定判決之日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但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已逾一年者, 不得聲請 第二百八十五條重新審理之聲請準用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一項 第二項管轄之規定 第二百八十六條聲請重新審理, 應以聲請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 : 一 聲請人及原訴訟之兩造當事人 二 聲請重新審理之事件, 及聲請重新審理之陳述 三 就本案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 四 聲請理由及關於聲請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聲請狀內, 宜記載準備本案言詞辯論之事項 第二百八十七條聲請重新審理不合法者, 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第二百八十八條行政法院認為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聲請有理由者, 應以裁定命為重新審理 ; 認為無理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 第二百八十九條聲請人於前二條裁定確定前得撤回其聲請 撤回聲請者, 喪失其聲請權 聲請之撤回, 得以書狀或言詞為之 第二百九十條開始重新審理之裁定確定後, 應即回復原訴訟程序, 依其審

349 行政訴訟法 級更為審判 聲請人於回復原訴訟程序後, 當然參加訴訟 第二百九十一條聲請重新審理無停止原確定判決執行之效力 但行政法院認有必要時, 得命停止執行 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二百八十二條之規定於重新審理準用之 第七編保全程序 第二百九十三條 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 得聲請假扣押 前項聲請, 就未到履行期之給付, 亦得為之 第二百九十四條 假扣押之聲請, 由管轄本案之高等行政法院或假扣押標的 所在地之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管轄本案之高等行政法院為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高等行 政法院 假扣押之標的如係債權, 以債務人住所或擔保之標的所在 地, 為假扣押標的所在地 第二百九十五條 假扣押裁定後, 尚未提起給付之訴者, 應於裁定送達後十 日內提起 ; 逾期未起訴者, 行政法院應依聲請撤銷假扣押裁 定 第二百九十六條 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 或因前條及民事訴訟法第 五百三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而撤銷者, 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 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 假扣押所保全之本案請求已起訴者, 前項賠償, 行政法院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應依債務人之聲明, 於本案判決內命債權 人為賠償 ; 債務人未聲明者, 應告以得為聲明 第二百九十七條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三條 第五百二十五條至第五百二 十八條及第五百三十條之規定, 於本編假扣押程序準用之 第二百九十八條 公法上之權利因現狀變更, 有不能實現或 甚難實現之虞 者, 為保全強制執行, 得聲請假處分 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 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 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 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前項處分, 得命先為一定之給付 行政法院為假處分裁定前, 得訊問當事人 關係人或為其 他必要之調查 第二百九十九條 關於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 不得為前條之假處分 第三百條 假處分之聲請, 由管轄本案之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但有急迫情 形時, 得由請求標的所在地之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第三百零一條 關於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 非有特別情事, 不得命供擔保以 代釋明 第三百零二條 除別有規定外, 關於假扣押之規定, 於假處分準用之 第三百零三條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五條及第五百三十六條之挸定, 於本

350 銓敍法規釋例彙編 編假處分程序準用之 第八編強制執行 第三百零四條撤銷判決確定者, 關係機關應即為實現判決內容之必要處置 第三百零五條行政訴訟之裁判命債務人為一定之給付, 經裁判確定後, 債務人不為給付者, 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 聲請高等行政法院強制執行 高等行政法院應先定相當期間通知債務人履行 ; 逾期不履行者, 強制執行 債務人為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公法人者, 並應通知其上級機關督促其如期履行 依本法成立之和解, 及其他依本法所為之裁定得為強制執行者, 或科處罰鍰之裁定, 均得為執行名義 第三百零六條高等行政法院為辦理強制執行事務, 得設執行處, 或囑託普通法院民事執行處或行政機關代為執行 執行程序, 除本法別有規定外, 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 債務人對第一項囑託代為執行之執行名義有異議者, 由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之 第三百零七條債務人異議之訴, 由高等行政法院受理 ; 其餘有關強制執行之訴訟, 由普通法院受理 第三百零七條之一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除本法已規定準用者外, 與行政訴訟性質不相牴觸者, 亦準用之 第九編附則 第三百零八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施行日期, 由司法院以命令定之

351 國家賠償法 國家賠償法 中華民國六十九年七月二日總統 ( 六九 ) 臺統㈠義字第三七二 號令制定公布全文十七條第一條本法依中華民國憲法第二十四條制定之 第二條本法所稱公務員者, 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 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 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 前項情形, 公務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 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 第三條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 致人民生命 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 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情形, 就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任之人時, 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 第四條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 其執行職務之人於行使公權力時, 視同委託機關之公務員 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 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亦同 前項執行職務之人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 賠償義務機關對受委託之團體或個人有求償權 第五條國家損害賠償, 除依本法規定外, 適用民法規定 第六條國家損害賠償, 本法及民法以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 適用其他法律 第七條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應以金錢為之 但以回復原狀為適當者, 得依請求, 回復損害發生前原狀 前項賠償所需經費, 應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應之 第八條賠償請求權, 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 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 自損害發生時起, 逾五年者亦同 第二條第三項 第三條第二項及第四條第二項之求償權, 自支付賠償金或回復原狀之日起, 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九條依第二條第二項請求損害賠償者, 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依第三條第一項請求損害賠償者, 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前二項賠償義務機關經裁撤或改組者, 以承受其業務之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無承受其業務之機關者, 以其上級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不能依前三項確定賠償義務機關, 或於賠償義務機關有爭議時, 得請求其上級機關確定之 其上級機關自被請求之日起逾二十日不為確定者, 得逕以該上級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352 銓敍法規釋例彙編 第十條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 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 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 協議成立時, 應作成協議書, 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 第十一條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 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 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但已依行政訴訟法規定, 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 就同一原因事實, 不得更行起訴 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 法院得依聲請為假處分, 命賠償義務機關暫先支付醫療費或喪葬費 第十二條損害賠償之訴, 除依本法規定外, 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第十三條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 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 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 經判決有罪確定者, 適用本法規定 第十四條本法於其他公法人準用之 第十五條本法於外國人為被害人時, 以依條約或其本國法令或慣例, 中華民國人得在該國與該國人享受同等權利者為限, 適用之 第十六條本法施行細則, 由行政院定之 第十七條本法自中華民國七十年七月一日施行

353 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 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 中華民國七十年六月十日行政院 ( 七十 ) 台法字第七八六七號令訂定發布全文四十五條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行政院 ( 八五 ) 台法字第四五一 一號令修正發布第十二條 第十七條 第十九條 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四條 第二十七條 第三十五條 第三十六條 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五條條文 ; 並增訂第三條之一 第四十一條之一及第四十一條之二條文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行政院 ( 八八 ) 台法字第三五八五一號令修正發布第二十四條條文 第一章總則 第 一 條 本細則依國家賠償法 ( 以下簡稱本法 ) 第十六條之規定訂定 之 第 二 條 依本法第二條第二項 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 請求國家賠償 者, 以公務員之不法行為 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及其所 生損害均在本法施行後者為限 第 三 條 依本法第九條第四項請求確定賠償義務機關時, 如其上級機關 不能確定, 應由其再上級機關確定之 第三條之一本法第八條第一項所稱知有損害, 須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 責任之原因事實 第二章預算之編列與支付第四條本法第七條第二項之經費預算, 由各級政府依預算法令之規定編列之 第五條請求權人於收到協議書 訴訟上和解筆錄或確定判決後, 得即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 賠償義務機關收到前項請求後, 應於三十日內支付賠償金或開始回復原狀 前項賠償金之支付或為回復原狀所必需之費用, 由編列預算之各級政府撥付者, 應即撥付 第六條請求權人領取賠償金或受領原狀之回復時, 應填具收據或證明原狀已回復之文件 第三章協議 第一節代理人第七條請求權人得委任他人為代理人, 與賠償義務機關進行協議 同一損害賠償事件有多數請求權人者, 得委任其中一人或數人為代理人, 與賠償義務機關進行協議 前二項代理人應於最初為協議行為時, 提出委任書

354 銓敍法規釋例彙編 第八條委任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 有為一切協議行為之權, 但拋棄損害賠償請求權 撤回損害賠償之請求 領取損害賠償金 受領原狀之回復或選任代理人, 非受特別委任, 不得為之 對於前項之代理權加以限制者, 應於前條之委任書內記明 第九條委任代理人有二人以上者, 均得單獨代理請求權人 違反前項之規定而為委任者, 對於賠償義務機關不生效力 第十條委任代理人事實上之陳述, 經到場之請求權人即時撤銷或更正者, 失其效力 第十一條委任代理權不因請求權人死亡 破產 喪失行為能力 或法定代理權變更而消滅 第十二條委任代理之解除, 非由委任人到場陳述或以書面通知賠償義務機關不生效力 第十三條協議由法定代理人進行時, 該法定代理人應於最初為協議行為時, 提出法定代理權之證明 前項法定代理, 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 第十四條賠償義務機關如認為代理權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 應定七日以上之期間, 通知其補正, 但得許其暫為協議行為, 逾期不補正者, 其協議不生效力 第二節協議之進行第十五條同一賠償事件, 數機關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時, 被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 應以書面通知未被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參加協議 未被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未參加協議者, 被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 應將協議結果通知之, 以為處理之依據 第十六條賠償義務機關應以書面通知為侵害行為之所屬公務員或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 個人, 或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管理有欠缺, 致人民生命 身體或財產受損害, 而就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之人, 於協議期日到場陳述意見 第十七條損害賠償之請求, 應以書面載明左列各款事項, 由請求權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 提出於賠償義務機關 一 請求權人之姓名 性別 出生年月日 出生地 身分證統一編號 職業 住所或居所 請求權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 其名稱 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及代表人之姓名 性別 住所或居所 二 有代理人者, 其姓名 性別 出生年月日 出生地 身分證統一編號 職業 住所或居所 三 請求賠償之事實 理由及證據 四 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或回復原狀之內容 五 賠償義務機關 六 年 月 日 損害賠償之請求, 不合前項所定程式者, 賠償義務機關應即通

355 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 知請求權人或其代理人於相當期間內補正 第十八條數機關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時, 請求權人得對賠償義務機關中之一機關, 或數機關,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 請求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 前項情形, 請求權人如同時或先後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全部或一部之賠償時, 應載明其已向其他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之金額或申請回復原狀之內容 第十九條被請求賠償損害之機關, 認非賠償義務機關或無賠償義務者, 得不經協議, 於收到請求權人之請求起三十日內, 以書面敍明理由拒絕之, 並通知有關機關 第二十條賠償義務機關於協議前, 應就與協議有關之事項, 蒐集證據 第二十一條賠償義務機關為第一次協議之通知, 至遲應於協議期日五日前, 送達於請求權人 前項通知所載第一次之協議期日為開始協議之日 第二十二條賠償義務機關於協議時, 得按事件之性質, 洽請具有專門知識經驗之人陳述意見, 並支給旅費及出席費 請求賠償之金額或回復原狀之費用, 在同一事件達一定之金額時, 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應賠償義務機關之請, 得指派檢察官提供法律上之意見 前項一定之金額由法務部擬定, 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二十三條賠償義務機關應指派所屬職員, 記載協議紀錄 協議紀錄應記載左列各款事項 : 一 協議之處所及年 月 日 二 到場之請求權人或代理人 賠償義務機關之代表人或其指定代理人 第十五條 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二條所定之人員 三 協議事件之案號 案由 四 請求權人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或回復原狀之內容及請求之事實理由 五 賠償義務機關之意見 六 第十五條 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二條所定人員之意見 七 其他重要事項 八 協議結果 前項第二款人員應緊接協議紀錄之末行簽名或蓋章 第二十四條賠償義務機關得在一定金額限度內, 逕行決定賠償金額 前項金額限度, 中央政府各機關及省政府, 由行政院依機關等級定之 ; 縣 ( 市 ) 鄉 ( 鎮 市 ), 由縣 ( 市 ) 定之 ; 直轄市, 由其自行定之 第二十五條賠償義務機關認應賠償之金額, 超過前條所定之限度時, 應報請其直接上級機關核定後, 始得為賠償之決定 前項金額如超過其直接上級機關, 依前條規定所得決定之金額

356 銓敍法規釋例彙編 限度時, 該直接上級機關應報請再上級機關核定 有核定權限之上級機關, 於接到前二項請求時, 應於十五日內為核定 第二十六條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者, 賠償義務機關應依請求權人之申請, 發給協議不成立證明書 請求權人未依前項規定申請發給協議不成立證明書者, 得請求賠償義務機關繼續協議, 但以一次為限 第二十七條協議成立時, 應作成協議書, 記載左列各款事項, 由到場之請求權人或代理人及賠償義務機關之代表人或其指定代理人簽名蓋章, 並蓋機關之印信 : 一 請求權人之姓名 性別 出生年月日 出生地 身分證統一編號 職業 住所或居所 請求權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 其名稱 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及代表人之姓名 性別 住所或居所 二 有代理人者, 其姓名 性別 出生年月日 出生地 身分證統一編號 職業 住所或居所 三 賠償義務機關之名稱及所在地 四 協議事件之案由及案號 五 損害賠償之金額或回復原狀之內容 六 請求權人對於同一原因事實所發生之其他損害, 願拋棄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者, 其拋棄之意旨 七 年 月 日 前項協議書, 應由賠償義務機關於協議成立後十日內送達於請求權人 第二十八條協議文書得由賠償義務機關派員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 並應由送達人作成送達證書 協議文書之送達, 除前項規定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送達之規定 第三節協議之期日及期間第二十九條協議期日, 由賠償義務機關指定之 第三十條期日, 除經請求權人之同意或有不得已之情形外, 不得於星期日 國定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定之 第三十一條賠償義務機關指定期日後, 應即製作通知書, 送達於協議關係人 但經面告以所定期日並記明協議紀錄, 或經協議關係人以書面陳明屆期到場者, 與送達有同一之效力 第三十二條期日應為之行為, 於賠償義務機關為之 但賠償義務機關認為在其他處所進行協議為適當者, 得在其他處所行之 第三十三條期日如有正當事由, 賠償義務機關得依申請或依職權變更之 第三十四條期日及期間之計算, 依民法之規定

357 第四章訴訟及強制執行 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 第三十五條法院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為假處分, 命賠償義務機關暫先支付醫療費或喪葬費者, 賠償義務機關於收受假處分裁定時, 應立即墊付 第三十六條前條暫先支付之醫療費或喪葬費, 應於給付賠償金額時扣除之 請求權人受領前條暫先支付之醫療費或喪葬費後,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應予返還 : 一 協議不成立, 又不請求繼續協議 二 協議不成立, 又不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三 請求權人受敗訴判決確定 四 暫先支付之醫療費或喪葬費, 超過協議 訴訟上和解或確定判決所定之賠償總金額者, 其超過部分 第三十七條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 或協議不成立而起訴者, 應於起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 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逾期不開始協議或拒不發給前項證明書而起訴者, 應於起訴時提出已申請協議或已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明文件 第三十八條請求權人就同一原因事實所受之損害, 同時或先後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協議及向公務員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或同時或先後向賠償義務機關及公務員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者, 在賠償義務機關協議程序終結或損害賠償訴訟裁判確定前, 法院應以裁定停止對公務員損害賠償訴訟程序之進行 第三十九條該管法院檢察機關應賠償義務機關之請, 得指派檢察官為訴訟上必要之協助 第四十條請求權人於取得執行名義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或墊付醫療費或喪葬費時, 該賠償義務機關不得拒絕或遲延履行 前項情形,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或遲延履行者, 請求權人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一條本法第二條第三項, 第四條第二項所定之故意或重大過失, 賠償義務機關應審慎認定之 賠償義務機關依本法第二條第三項 第三條第二項或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行使求償權前, 得清查被求償之個人或團體可供執行之財產, 並於必要時依法聲請保全措施 賠償義務機關依本法第二條第三項 第三條第二項或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行使求償權前, 應先與被求償之個人或團體進行協商, 並得酌情許其提供擔保分期給付 前項協商如不成立, 賠償義務機關應依訴訟程序行使求償權 第四十一條之一賠償義務機關於請求權人起訴後, 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

358 銓敍法規釋例彙編 將訴訟告知第十六條所定之個人或團體, 得於該訴訟繫屬中參加訴訟 第四十一條之二賠償義務機關得在第二十四條第二項所定之金額限度內逕為訴訟上之和解 賠償義務機關認應賠償之金額, 超過前項所定之限度時, 應逐級報請該管上級權責機關核定後, 始得為訴訟上之和解 第五章附則 第四十二條各級機關應指派法制 ( 務 ) 或熟諳法律人員, 承辦國家賠償業務 第四十三條各機關應於每年一月及七月底, 將受理之國家賠償事件及其處理情形, 列表送其上級機關及法務部, 其成立協議 訴訟上和解或已判決確定者, 並應檢送協議書 和解筆錄或歷審判決書影本 第四十四條賠償義務機關承辦國家賠償業務之人員, 應就每一國家賠償事件, 編訂卷宗 法務部於必要時, 得調閱賠償義務機關處理國家賠償之卷宗 第四十五條本細則自中華民國七十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細則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359 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 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 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總統 ( 八四 ) 華總 ( 一 ) 義字第 六三七號令制定公布全文八條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總統 ( 八九 ) 華總一義字第八九 二八四四 號令修正公布第六條條文 ; 並增訂第六條之一條文第一條為回復戒嚴時期人民受損之權利, 特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戒嚴時期, 台灣地區係指自民國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七十六年七月十四日止宣告戒嚴之期間 ; 金門 馬祖 東沙 南沙地區係指自民國三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止宣告戒嚴之期間 第三條人民於戒嚴時期, 因犯內亂罪 外患罪, 經裁判確定 或交付感化 或提起公訴 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而喪失或被撤銷之下列資格, 有向將來回復之可能者, 得由當事人申請主管機關, 依有關法令處理之, 其經准許者, 溯自申請之日起生效 : 一 公務人員暨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及格之資格 二 任公務人員 教育人員及公職人員之資格 三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執業之資格 四 為撫卹金 退休金或保險金領受人之資格 前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之情形, 並應依申請為考試及格證書及執業證書之補發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申請, 應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二年內為之 屬於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喪失公務人員或教育人員任用資格者, 得依現行公務人員或教育人員任用法律再任公務人員或教育人員 屬於第一項第四款所定原支 ( 兼 ) 領月退休金之退休公務人員 教育人員或其遺族喪失退休或撫卹給與領受人資格者, 得向原服務機關提出回復領受人資格之申請 原服務機關應依現行公務人員及學校教職員退休 撫卹法律予以查證核轉主管機關辦理 前項申請權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 經過五年不行使而消滅 但因不可抗力之事由, 致不能行使者, 其時效自該申請權可行使時起算 第四條戒嚴時期人民因內亂 外患罪被沒收財產者, 於受無罪判決確定後, 得請求發還 ; 如不能發還, 應以適當金錢補償之 第五條戒嚴時期人民因犯內亂 外患罪而受有罪判決, 有關被告之自白必須非出於強暴 脅迫 利誘 詐欺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 且非經更新調查不得作為另案犯罪之唯一證據, 或不利第三者之資料 第六條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 外患 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

360 銓敍法規釋例彙編 例之罪,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 請求國家賠償 : 一 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 人身自由受拘束者 二 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 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 三 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 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 四 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 感訓處分, 執行完畢後, 未依法釋放者 前項請求權, 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 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六條之一人民依本條例聲請受損權利回復或金錢賠償, 應提出可供查證之方法, 其出具之處分書 判決書或相關文書, 不以正本為限 第七條本條例施行細則, 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 考試院定之 第八條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361 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施行細則 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施行細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行政院 ( 八五 ) 台法字第 四七三 號 司法院 ( 八五 ) 院台廳刑一字第 三三七五號 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七五五號令會銜訂定發布全文十六條第一條本細則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 ( 以下簡稱本條例 ) 第七條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公務人員暨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及格之資格, 指於戒嚴時期, 依公務人員考試法及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規所辦理之考試 ( 含檢覈 ) 及格所取得之資格 第三條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公務人員, 指各機關組織法規中, 除政務官 民選人員及聘僱人員外, 受有俸 ( 薪 ) 給之文職人員 前項所稱各機關, 指下列之機關或機構 : 一 中央政府及其所屬各機關 二 地方政府及其所屬各機關 三 各級民意機關 四 公營事業機構 五 交通事業機構 六 其他依法組織之機關 第四條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教育人員, 指公立各級學校校長 教師 職員 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及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 第五條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公職人員, 指戒嚴時期當時各種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所列之公職人員 第六條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退休金, 包括公務人員 教育人員之一次退休金 月退休金及軍人之退休俸 生活補助費 退伍金 贍養金 第七條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所稱主管機關, 指下列各款之機關 ( 構 ): 一 依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回復公務人員暨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及格資格之申請案, 為考試院 二 依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回復公務人員或教育人員資格之申請案, 其任用須銓敍者為銓敍部, 無須銓敍者為依各該任用法規規定任用之權責機關 ( 構 ) 三 依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回復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執業資格之申請案, 為各種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法規所定之中央主管機關 四 依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回復撫卹金 退休金或保險金領受人資格之申請案, 為各該核定權責機關

362 銓敍法規釋例彙編 本條例第三條第五項所稱之主管機關, 為各該退休金 撫卹金核定主管機關 第八條申請回復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公務人員暨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及格之資格者, 須檢附於戒嚴時期, 因犯內亂罪 外患罪, 經裁判確定 或交付感化 或提起公訴 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而喪失或被撤銷考試及格資格之證明文件, 向考試院申請回復 第九條公務人員或教育人員具有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 得向原服務機關 ( 構 ) 學校申請再任 原服務機關( 構 ) 學校應依現行公務人員或教育人員任用法規予以查證核轉進用權責主管機關 ( 構 ) 學校辦理 原服務機關( 構 ) 學校裁撤或改組者, 應向上級機關 ( 構 ) 學校或承受其業務之機關( 構 ) 學校申請再任 前項受理申請機關 ( 構 ) 學校對於申請再任人員, 應審酌其所具任用 聘任資格, 予以安置 第十條依本條例規定, 再任公務人員 教育人員者, 其再任之職務應與所具資格相當, 並依原核定有案之相當俸 ( 薪 ) 級起敍 第十一條公務人員或教育人員具有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 於本條例施行時, 如已逾退休限齡不符現行公務人員 教育人員任用法律, 無法再任者 ; 或向原服務機關 ( 構 ) 學校申請再任, 而無適當職缺可供其再任者, 得由當事人檢附證明文件向原服務機關 ( 構 ) 學校申請核轉主管機關, 依當時公務人員或教育人員資遣 退休及保險法令規定辦理資遣 退休及請領保險給付 前項資遣給與及退休金, 均依其最後在職時經銓敍機關或核定權責機關 ( 構 ) 學校審定之俸( 薪 ) 級, 按現職相當職等 俸 ( 薪 ) 級人員月俸 ( 薪 ) 額計算, 並自申請審定生效之日發給 第一項保險給付, 以其最後在保當月之保險俸 ( 薪 ) 給數額為計算給付標準, 並依公務人員保險法第十六條規定之給付月數發給 第十二條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 撫卹金 退休金或保險金領受人資格之回復, 得向原服務機關 ( 構 ) 學校申請核轉各該核定權責機關辦理 原服務關 ( 構 ) 學校裁撤或改組者, 應向上級機關 ( 構 ) 學校或承受其業務之機關( 構 ) 學校申請 前項撫卹金 退休金或保險金之回復, 均依其最後在職時經銓敍機關或核定權責機關 ( 構 ) 學校審定之俸( 薪 ) 級, 按現職相當職等 ( 官階 ) 俸 ( 薪 ) 級人員月俸 ( 薪 ) 額計算, 並自申請審定生效之日發給 第十三條各機關 ( 構 ) 學校於收受本條例所定之各項申請案, 認為非屬其主管權責時, 應即移送權責主管機關 ( 構 ) 學校辦理 第十四條依本條例第四條之請求發還或補償事件, 準用冤獄賠償法之相關規定辦理

363 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施行細則 第十五條本條例第六條所稱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 請求國家賠償, 係指本條例未規定者, 準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 第十六條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364 銓敍法規釋例彙編

365 勞動基準法 勞動基準法 中華民國七十三年七月三十日總統 (73) 華總 ( 一 ) 義字第一四 六九號令制定公布全文八十六條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總統 (85) 華總 ( 一 ) 義字第八五 二九八三七 號令修正公布第三條條文 ; 並增訂第三十條之一 第八十四條之一及第八十四條之二條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總統 (87) 華總 ( 一 ) 義字第八七 九八 號令修正公布第三十條之一條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總統 (89) 華總一義字第八九 一五八七六 號令修正公布第三十條條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總統 (89) 華總一義字第八九 一七七六三 號令修正公布第四條 第七十二條條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九一 一二 六二 號令修正公布第三條 第二十一條 第三十條之一及第五十六條條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九一 二四八七七 號令修正公布第三十條 第三十條之一 第三十二條 第四十九條 第七十七條 第七十九條及第八十六條條文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但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第三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四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九七 五五 七一號令修正公布第五十四條條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九八 九四 一號令修正公布第五十三條條文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九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一 一三六一八一號令修正公布第七十五條至第七十九條 第八十條條文 ; 增訂第七十九條之一條條文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 保障勞工權益, 加強勞雇關係, 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 特制定本法 ; 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 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

366 銓敍法規釋例彙編 第二條本法用辭定義如左 : 一 勞工 : 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 二 雇主 : 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 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 三 工資 : 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 包括工資 薪金及按計時 計日 計月 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 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四 平均工資 : 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 工作未滿六個月者, 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 工資按工作日數 時數或論件計算者, 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 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六十者, 以百分之六十計 五 事業單位 : 謂適用本法各業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 六 勞動契約 : 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 第三條本法於左列各業適用之 : 一 農 林 漁 牧業 二 礦業及土石採取業 三 製造業 四 營造業 五 水電 煤氣業 六 運輸 倉儲及通信業 七 大眾傳播業 八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 依前項第八款指定時, 得就事業之部分工作場所或工作者指定適用 本法適用於一切勞雇關係 但因經營型態 管理制度及工作特性等因素適用本法確有窒礙難行者, 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行業或工作者, 不適用之 前項因窒礙難行而不適用本法者, 不得逾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以外勞工總數五分之一 第四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 在中央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 在縣 ( 市 ) 為縣 ( 市 ) 政府 第五條雇主不得以強暴 脅迫 拘禁或其他非法之方法, 強制勞工從事勞動 第六條任何人不得介入他人之勞動契約, 抽取不法利益 第七條雇主應置備勞工名卡, 登記勞工姓名 性別 出生年月日 本籍 教育程度 身分證統一號碼 到職年月日 工資 勞工保險投保日期 獎懲 傷病及其他必要事項 前項勞工名卡, 應保管至勞工離職後五年

367 勞動基準法 第八條雇主對於僱用之勞工, 應預防職業上災害, 建立適當之工作環境及福利設施 其有關安全衛生及福利事項, 依有關法律之規定 第二章勞動契約第九條勞動契約, 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 臨時性 短期性 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 ; 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 定期契約屆滿後,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視為不定期契約 : 一 勞工繼續工作而雇主不即表示反對意思者 二 雖經另訂新約, 惟其前後勞動契約之工作期間超過九十日, 前後契約間斷期間未超過三十日者 前項規定於特定性或季節性之定期工作不適用之 第十條定期契約屆滿後或不定期契約因故停止履行後, 未滿三個月而訂定新約或繼續履行原約時, 勞工前後工作年資, 應合併計算 第十一條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 一 歇業或轉讓時 二 虧損或業務緊縮時 三 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 四 業務性質變更, 有減少勞工之必要, 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 五 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第十二條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 一 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 使雇主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 二 對於雇主 雇主家屬 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 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 三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 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 四 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 情節重大者 五 故意損耗機器 工具 原料 產品, 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 或故意洩漏雇主技術上 營業上之秘密, 致雇主受有損害者 六 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 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 雇主依前項第一款 第二款及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 者, 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 三十日內為之 第十三條勞工在第五十條規定之停止工作期間或第五十九條規定之醫療期間, 雇主不得終止契約 但雇主因天災 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致事業不能繼續, 經報主管機關核定者, 不在此限 第十四條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 一 雇主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之意思表示, 使勞工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

368 銓敍法規釋例彙編 二 雇主 雇主家屬 雇主代理人對於勞工, 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 三 契約所訂之工作, 對於勞工健康有危害之虞, 經通知雇主改善而無效果者 四 雇主 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勞工患有惡性傳染病, 有傳染之虞者 五 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 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 六 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 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工依前項第一款 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 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 三十日內為之 有第一項第二款或第四款情形, 雇主已將該代理人解僱或已將患有惡性傳染病者送醫或解僱, 勞工不得終止契約 第十七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 第十五條特定性定期契約期限逾三年者, 於屆滿三年後, 勞工得終止契約 但應於三十日前預告雇主 不定期契約, 勞工終止契約時, 應準用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雇主 第十六條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 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 : 一 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 於十日前預告之 二 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 於二十日前預告之 三 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 於三十日前預告之 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 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 其請假時數, 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 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 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 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第十七條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 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 : 一 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 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二 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 或工作未滿一年者, 以比例計給之 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第十八條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 : 一 依第十二條或第十五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 二 定期勞動契約期滿離職者 第十九條勞動契約終止時, 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 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

369 勞動基準法 第二十條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 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外, 其餘勞工應依第十六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 並應依第十七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 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 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 第三章工資 第二十一條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 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 前項基本工資, 由中央主管機關設基本工資審議委員會擬訂後, 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前項基本工資審議委員會之組織及其審議程序等事項, 由中央主管機關另以辦法定之 第二十二條工資之給付, 應以法定通用貨幣為之 但基於習慣或業務性質, 得於勞動契約內訂明一部以實物給付之 工資之一部以實物給付時, 其實物之作價應公平合理, 並適合勞工及其家屬之需要 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 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 不在此限 第二十三條工資之給付, 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 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 ; 按件計酬者亦同 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 將發放工資 工資計算項目 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 工資清冊應保存五年 第二十四條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 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 : 一 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 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 二 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 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 三 依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 延長工作時間者, 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 第二十五條雇主對勞工不得因性別而有差別之待遇 工作相同 效率相同者, 給付同等之工資 第二十六條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 第二十七條雇主不按期給付工資者, 主管機關得限期令其給付 第二十八條雇主因歇業 清算或宣告破產, 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六個月部分, 有最優先受漬償之權 雇主應按其當月雇用勞工投保薪資總額及規定之費率, 繳納一定數額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 作為墊償前項積欠工資之用 積欠工資墊償基金, 累積至規定金額後, 應降低費率或暫停收繳 前項費率, 由中央主管機關於萬分之十範圍內擬訂, 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雇主積欠之工資, 經勞工請求未獲清償者, 由積欠工資墊償基

370 銓敍法規釋例彙編 金墊償之 ; 雇主應於規定期限內, 將墊款償還積欠工資墊償基金 積欠工資墊償基金, 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管理委員會管理之 基金之收繳有關業務, 得由中央主管機關, 委託勞工保險機構辦理之 第二項之規定金額 基金墊償程序 收繳與管理辦法及管理委員會組織規程,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九條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 如有盈餘, 除繳納稅捐 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 公積金外, 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 應給予獎金或分配紅利 第四章工作時間 休息 休假 第三十條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 每二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八十四小時 前項正常工作時間, 雇主經工會同意, 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 經勞資會議同意後, 得將其二週內二日之正常工作時數, 分配於其他工作日 其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 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 但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 第一項正常工作時間, 雇主經工會同意, 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 經勞資會議同意後, 得將八週內之正常工作時數加以分配 但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 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 第二項及第三項僅適用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 雇主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 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 此項簿卡應保存一年 第三十條之一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 雇主經工會同意, 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 經勞資會議同意後, 其工作時間得依下列原則變更 : 一 四週內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 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 不受前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之限制 二 當日正常工時達十小時者, 其延長之工作時間不得超過二小時 三 二週內至少有二日之休息, 作為例假, 不受第三十六條之限制 四 女性勞工, 除妊娠或哺乳期間者外, 於夜間工作, 不受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限制 但雇主應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 依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修正施行前第三條規定適用本法之行業, 除第一項第一款之農 林 漁 牧業外, 均不適用前項規定 第三十一條在坑道或隧道內工作之勞工, 以入坑口時起至出坑口時止為工作時間 第三十二條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 雇主經工會

371 勞動基準法 同意, 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 經勞資會議同意後, 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 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 一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 延長之工作時間, 一個月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 因天災 事變或突發事件, 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 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 但應於延長開始後二十四小時內通知工會 ; 無工會組織者, 應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 延長之工作時間, 雇主應於事後補給勞工以適當之休息 在坑內工作之勞工, 其工作時間不得延長 但以監視為主之工作, 或有前項所定之情形者, 不在此限 第三十三條第三條所列事業, 除製造業及礦業外, 因公眾之生活便利或其他特殊原因, 有調整第三十條 第三十二條所定之正常工作時間及延長工作時間之必要者, 得由當地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工會, 就必要之限度內以命令調整之 第三十四條勞工工作採晝夜輪班制者, 其工作班次, 每週更換一次 但經勞工同意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更換班次時, 應給予適當之休息時間 第三十五條勞工繼續工作四小時, 至少應有三十分鐘之休息 但實行輪班制或其工作有連續性或緊急性者, 雇主得在工作時間內, 另行調配其休息時間 第三十六條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 作為例假 第三十七條紀念日 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 均應休假 第三十八條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 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 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 : 一 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七日 二 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十日 三 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十四日 四 十年以上者, 每一年加給一日, 加至三十日為止 第三十九條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 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 工資應由雇主照給 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 工資應加倍發給 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 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 亦同 第四十條因天災 事變或突發事件, 雇主認有繼續工作之必要時, 得停止第三十六條至第三十八條所定勞工之假期 但停止假期之工資, 應加倍發給, 並應於事後補假休息 前項停止勞工假期, 應於事後二十四小時內, 詳述理由, 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 第四十一條公用事業之勞工, 當地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時, 得停止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 假期內之工資應由雇主加倍發給

372 銓敍法規釋例彙編 第四十二條勞工因健康或其他正當理由, 不能接受正常工作時間以外之工作者, 雇主不得強制其工作 第四十三條勞工因婚 喪 疾病或其他正當事由得請假 ; 請假應給之假期及事假以外期間內工資給付之最低標準,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章童工 女工 第四十四條十五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受僱從事工作者, 為童工 童工不得從事繁重及危險性之工作 第四十五條雇主不得僱用未滿十五歲之人從事工作 但國民中學畢業或經主管機關認定其工作性質及環境無礙其身心健康者, 不在此限 前項受僱之人, 準用童工保護之規定 第四十六條未滿十六歲之人受僱從事工作者, 雇主應置備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書及其年齡證明文件 第四十七條童工每日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 例假日不得工作 第四十八條童工不得於午後八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 第四十九條雇主不得使女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 但雇主經工會同意, 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 經勞資會議同意後, 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 不在此限 : 一 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 二 無大眾運輸工具可資運用時, 提供交通工具或安排女工宿舍 前項第一款所稱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 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但雇主與勞工約定之安全衛生設施優於本法者, 從其約定 女工因健康或其他正當理由, 不能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者, 雇主不得強制其工作 第一項規定, 於因天災 事變或突發事件, 雇主必須使女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時, 不適用之 第一項但書及前項規定, 於妊娠或哺乳期間之女工, 不適用之 第五十條女工分娩前後, 應停止工作, 給予產假八星期 ; 妊娠三個月以上流產者, 應停止工作, 給予產假四星期 前項女工受僱工作在六個月以上者, 停止工作期間工資照給 ; 未滿六個月者減半發給 第五十一條女工在妊娠期間, 如有較為輕易之工作, 得申請改調, 雇主不得拒絕, 並不得減少其工資 第五十二條子女未滿一歲須女工親自哺乳者, 於第三十五條規定之休息時 間外, 雇主應每日另給哺乳時間二次, 每次以三十分鐘為度 前項哺乳時間, 視為工作時間 第六章退休第五十三條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自請退休 :

373 勞動基準法 一 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 二 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 三 工作十年以上年滿六十歲者 第五十四條勞工非有下列情形之一, 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 : 一 年滿六十五歲者 二 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者 前項第一款所規定之年齡, 對於擔任具有危險 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者, 得由事業單位報請中央主管機關予以調整 但不得少於五十五歲 第五十五條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左 : 一 按其工作年資, 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 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 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 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 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 滿半年者以一年計 二 依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強制退休之勞工, 其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係因執行職務所致者, 依前款規定加給百分之二十 前項第一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 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 第一項所定退休金, 雇主如無法一次發給時, 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 分期給付 本法施行前, 事業單位原定退休標準優於本法者, 從其規定 第五十六條雇主應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 專戶存儲, 並不得作為讓與 扣押 抵銷或擔保之標的 ; 其提撥之比率 程序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 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前項雇主按月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匯集為勞工退休基金, 由中央主管機關設勞工退休基金監理委員會管理之 ; 其組織 會議及其他相關事項,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基金之收支 保管及運用, 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委託金融機構辦理 最低收益不得低於當地銀行二年定期存款利率之收益 ; 如有虧損, 由國庫補足之 基金之收支 保管及運用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 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雇主所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 應由勞工與雇主共同組織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監督之 委員會中勞工代表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二 ; 其組織準則,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十七條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 但受同一雇主調動之工作年資, 及依第二十條規定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之年資, 應予併計 第五十八條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 自退休之次月起, 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374 銓敍法規釋例彙編 第七章職業災害補償 第五十九條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 殘廢 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 但如同一事故, 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 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 雇主得予以抵充之 : 一 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 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 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 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二 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 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 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 經指定之醫院診斷, 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 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 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 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 三 勞工經治療終止後, 經指定之醫院診斷, 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 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 一次給予殘廢補償 殘廢補償標準, 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四 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 雇主除給與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 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 其遺屬受領死亡補償之順位如左 : ( 一 ) 配偶及子女 ( 二 ) 父母 ( 三 ) 祖父母 ( 四 ) 孫子女 ( 五 ) 兄弟 姐妹 第六十條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 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 第六十一條第五十九條之受領補償權, 自得受領之日起, 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受領補償之權利, 不因勞工之離職而受影響, 且不得讓與 抵銷 扣押或擔保 第六十二條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 如有再承攬時, 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 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 均應與最後承攬人, 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 事業單位或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 為前項之災害補償時, 就其所補償之部分, 得向最後承攬人求償 第六十三條承攬人或再承攬人工作場所, 在原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範圍內, 或為原事業單位提供者, 原事業單位應督促承攬人或再承攬人, 對其所僱用勞工之勞動條件應符合有關法令之規定 事業單位違背勞工安全衛生法有關對於承攬人 再承攬人應負責任之規定, 致承攬人或再承攬人所僱用之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

375 勞動基準法 應與該承攬人 再承攬人負連帶補償責任 第八章技術生第六十四條雇主不得招收未滿十五歲之人為技術生 但國民中學畢業者, 不在此限 稱技術生者, 指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技術生訓練職類中以學習技能為目的, 依本章之規定而接受雇主訓練之人 本章規定, 於事業單位之養成工 見習生 建教合作班之學生及其他與技術生性質相類之人, 準用之 第六十五條雇主招收技術生時, 須與技術生簽訂書面訓練契約一式三份, 訂明訓練項目 訓練期限 膳宿負擔 生活津貼 相關教學 勞工保險 結業證明 契約生效與解除之條件及其他有關雙方權利 義務事項, 由當事人分執, 並送主管機關備案 前項技術生如為未成年人, 其訓練契約, 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 許 第六十六條雇主不得向技術生收取有關訓練費用 第六十七條技術生訓練期滿, 雇主得留用之, 並應與同等工作之勞工享受同等之待遇 雇主如於技術生訓練契約內訂明留用期間, 應不得超過其訓練期間 第六十八條技術生人數, 不得超過勞工人數四分之一 勞工人數不滿四人者, 以四人計 第六十九條本法第四章工作時間 休息 休假, 第五章童工 女工, 第七章災害補償及其他勞工保險等有關規定, 於技術生準用之 技術生災害補償所採薪資計算之標準, 不得低於基本工資 第九章工作規則 第七十條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者, 應依其事業性質, 就左列事項訂立工作規則, 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並公開揭示之 : 一 工作時間 休息 休假 國定紀念日 特別休假及繼續性工作之輪班方法 二 工資之標準 計算方法及發放日期 三 延長工作時間 四 津貼及獎金 五 應遵守之紀律 六 考勤 請假 獎懲及升遷 七 受僱 解僱 資遣 離職及退休 八 災害傷病補償及撫卹 九 福利措施 十 勞雇雙方應遵守勞工安全衛生規定 十一 勞雇雙方溝通意見加強合作之方法 十二 其他

376 銓敍法規釋例彙編 第七十一條工作規則, 違反法令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其他有關該事業適用之團體協約規定者, 無效 第十章監督與檢查 第七十二條中央主管機關, 為貫徹本法及其他勞工法令之執行, 設勞工檢查機構或授權直轄市主管機關專設檢查機構辦理之 ; 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於必要時, 亦得派員實施檢查 前項勞工檢查機構之組織,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七十三條檢查員執行職務, 應出示檢查證, 各事業單位不得拒絕 事業單位拒絕檢查時, 檢查員得會同當地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強制檢查之 檢查員執行職務, 得就本法規定事項, 要求事業單位提出必要之報告 紀錄 帳冊及有關文件或書面說明 如需抽取物料 樣品或資料時, 應事先通知雇主或其代理人並掣給收據 第七十四條勞工發現事業單位違反本法及其他勞工法令規定時, 得向雇主 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申訴 雇主不得因勞工為前項申訴而予解僱 調職或其他不利之處分 第十一章罰則 第七十五條違反第五條規定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第七十六條違反第六條規定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第七十七條違反第四十二條 第四十四條第二項 第四十五條 第四十七條 第四十八條 第四十九條第三項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 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七十八條違反第十三條 第十七條 第二十六條 第五十條 第五十一條或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者, 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七十九條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 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 一 違反第七條 第九條第一項 第十六條 第十九條 第二十一條第一項 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 第二十八條第二項 第三十條 第三十二條 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 第四十六條 第四十九條第一項 第五十六條第一項 第五十九條 第六十五條第一項 第六十六條至第六十八條 第七十條或第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 二 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七條限期給付工資或第三十三條調整工作時間之命令

377 勞動基準法 三 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三條所定假期或事假以外期間內工資給付之最低標準 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五項規定者, 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有前二項規定行為之一者, 得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 負責人姓名, 並限期令其改善 ; 屆期未改善者, 應按次處罰 第七十九條之一違反第六十四條第三項及第六十九條第一項準用規定之處罰, 適用本法罰則章規定 第八十條拒絕 規避或阻撓勞工檢查員依法執行職務者, 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八十一條法人之代表人 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 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本法規定, 除依本章規定處罰行為人外, 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應處以各該條所定之罰金或罰鍰 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 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 不再此限 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教唆或縱容為違反之行為者, 以行為人論 第八十二條本法所定之罰鍰, 經主管機關催繳, 仍不繳納時, 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二章附則 第八十三條為協調勞資關係, 促進勞資合作, 提高工作效率, 事業單位應舉辦勞資會議 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經濟部訂定, 並報行政院核定 第八十四條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 其有關任 ( 派 ) 免 薪資 獎懲 退休 撫卹及保險 ( 含職業災害 ) 等事項, 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 但其他所定勞動條件優於本法規定者, 從其規定 第八十四條之一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下列工作者, 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 工作時間 例假 休假 女性夜間工作, 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 不受第三十條 第三十二條 第三十六條 第三十七條 第四十九條規定之限制 一 監督 管理人員或責任制專業人員 二 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 三 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 前項約定應以書正為之, 並應參考本法所定之基準且不得損及勞工之健康及福祉 第八十四條之二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 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 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 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 ; 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 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 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 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 依第十七條及第五十五條規定計算

378 銓敍法規釋例彙編 第八十五條本法施行細則, 由中央主管機關擬定, 報請行政院核定 第八十六條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但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第三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

379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 中華民國七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內政部 (75) 台內勞字第二九八一二四號令訂定發布全文五十一條 ; 並自發布日施行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內政部 (86) 台勞動一字第 二四三五四號令修正發布第五條 第六條 第八條 第二十條 第二十三條 第三十七條條文 ; 增訂第四條之一 第二十條之一 第五十條之一及第五十條之二條文 ; 並刪除第二十八條條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91) 勞動一字第 九一 一三三七號令修正發布第三條 第四條 第二十條之一及第三十一條條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動一字第 九一 六八六四八號令修正發布刪除第四條之一條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動二字第 九二 四二七 二號令修正發布第二十條及第二十條之一條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動二字第 九三 四五七五八號令修正發布第二十一條條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動 2 字第 九四 三一三八五號令修正發布第十條條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動 3 字第 九七 一三一 一五號令增訂發布第三十四條之一條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勞動 1 字第 九八 一三 一五一號令增訂發布第五十條之三條文 第一章總則 第 一 條 本細則依勞動基準法 ( 以下簡稱本法 ) 第八十五條規定訂定 之 第 二 條 依本法第二條第四款計算平均工資時, 左列各款期間之工資日 數均不列入計算 一 發生計算事由之當日 二 因職業災害尚在醫療中者 三 依本法第五十條第二項減半發給工資者 四 雇主因天災 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而不能繼續其事業, 致

380 銓敍法規釋例彙編 勞工未能工作者 第 三 條 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所列各業, 適用中華民國行 業標準分類之規定 第 四 條 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八款所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及第三 項所稱適用本法確有窒礙難行者, 係指中央主管機關依中華民國行 業標準分類之規定指定者, 並得僅指定各行業中之一部分 第四條之一 ( 刪除 ) 第五條 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單位為限, 並自受僱當日起算 適用本法前已在同一事業單位工作之年資合併計算 第二章勞動契約 第 六 條 本法第九條第一項所稱臨時性 短期性 季節性及特定性工 作, 依左列規定認定之 : 一 臨時性工作 : 係指無法預期之非繼續性工作, 其工作期間 在六個月以內者 二 短期性工作 : 係指可預期於六個月內完成之非繼續性工 作 三 季節性工作 : 係指受季節性原料 材料來源或市場銷售影 響之非繼續性工作, 其工作期間在九個月以內者 四 特定性工作 : 係指可在特定期間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 其 工作期間超過一年者, 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第七條 勞動契約應依本法有關規定約定左列事項 : 一 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 二 工作開始及終止之時間 休息時間 休假 例假 請假及輪班制之換班有關事項 三 工資之議定 調整 計算 結算及給付之日期與方法有關事項 四 有關勞動契約之訂定 終止及退休有關事項 五 資遣費 退休金及其他津貼 獎金有關事項 六 勞工應負擔之膳宿費 工作用具費有關事項 七 安全衛生有關事項 八 勞工教育 訓練有關事項 九 福利有關事項 十 災害補償及一般傷病補助有關事項 十一 應遵守之紀律有關事項 十二 獎懲有關事項 十三 其他勞資權利義務有關事項 第 八 條 依本法第十七條 第八十四條之二規定計算之資遣費, 應於終 止勞動契約三十日內發給 第九條 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 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

381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 第三章工資第十條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 一 紅利 二 獎金 : 指年終獎金 競賽獎金 研究發明獎金 特殊功績獎金 久任獎金 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 三 春節 端午節 中秋節給與之節金 四 醫療補助費 勞工及其子女教育補助費 五 勞工直接受自顧客之服務費 六 婚喪喜慶由雇主致送之賀禮 慰問金或奠儀等 七 職業災害補償費 八 勞工保險及雇主以勞工為被保險人加入商業保險支付之保險費 九 差旅費 差旅津貼及交際費 十 工作服 作業用品及其代金 十一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 者 第十一條本法第二十一條所稱基本工資係指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內所得之報酬 但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及休假日 例假日工作加給之工資均不計入 第十二條採計件工資之勞工所得基本工資, 以每日工作八小時之生產額或工作量換算之 第十三條勞工工作時間每日少於八小時者, 除工作規則 勞動契約另有約定或另有法令規定者外, 其基本工資得按工作時間比例計算之 第十四條童工之基本工資不得低於基本工資百分之七十 第十五條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定最優先受清償權之工資, 以雇主於歇業 清算或宣告破產前六個月內所積欠者為限 第十六條勞工死亡時, 雇主應即結清其工資給付其遺屬 前項受領工資之順位準用本法第五十九條第四款之規定 第四章工作時間 休息 休假 第十七條本法第三十條所稱正常工作時間跨越二曆日者, 其工作時間應合併計算 第十八條勞工因出差或其他原因於事業場所外從事工作致不易計算工作時間者, 以平時之工作時間為其工作時間 但其實際工作時間經證明者, 不在此限 第十九條勞工於同一事業單位或同一雇主所屬不同事業場所工作時, 應將在各該場所之工作時間合併計算, 並加計往來於事業場所間所必要之交通時間 第二十條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二項 第三項 第三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

382 銓敍法規釋例彙編 至第三款或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變更勞工正常工作時間 例假或延長工作時間者, 雇主應即公告周知 第二十條之一本法所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之時間, 係指每日工作時間超過八小時或每二週工作總時數超過八十四小時之部分 但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二項 第三項或第三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變更工作時間者, 係指超過變更後工作時間之部分 第二十一條雇主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五項規定記載勞工出勤情形之時間, 記至分鐘為止 第二十二條本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但書所稱坑內監視為主之工作範圍如左 : 一 從事排水機之監視工作 二 從事壓風機 冷卻設備之監視工作 三 從事安全警報裝置之監視工作 四 從事生產或營建施工之紀錄及監視工作 第二十三條本法第三十七條規定應放假之紀念日如左 : 一 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 ( 元月一日 ) 二 和平紀念日 ( 二月二十八日 ) 三 革命先烈紀念日 ( 三月二十九日 ) 四 孔子誕辰紀念日 ( 九月二十八日 ) 五 國慶日 ( 十月十日 ) 六 先總統蔣公誕辰紀念日 ( 十月三十一日 ) 七 國父誕辰紀念日 ( 十一月十二日 ) 八 行憲紀念日 ( 十二月二十五日 ) 本法第三十七條所稱勞動節日, 係指五月一日勞動節 本法第三十七條所稱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如左 : 一 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之翌日 ( 元月二日 ) 二 春節 ( 農曆正月初一至初三 ) 三 婦女節 兒童節合併假日 ( 民族掃墓節前一日 ) 四 民族掃墓節 ( 農曆清明節為準 ) 五 端午節 ( 農曆五月五日 ) 六 中秋節 ( 農曆八月十五日 ) 七 農曆除夕 八 台灣光復節 ( 十月二十五日 ) 九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第二十四條本法第三十八條之特別休假, 依左列規定 : 一 計算特別休假之工作年資, 應依第五條之規定 二 特別休假日期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 三 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 其應休未休之日數, 雇主應發給工資

383 第五章童工 女工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 第二十五條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所稱繁重之工作, 係指非童工智力或體力所能從事之工作 所稱危險性之工作依勞工安全衛生有關法令之規定 第二十六條雇主對依本法第五十條第一項請產假之女工, 得要求其提出證明文件 第六章退休 第二十七條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 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同條第二項但書規定之年齡, 應以戶籍記載為準 第二十八條 ( 刪除 ) 第二十九條雇主應給付之勞工退休金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三十日內給付之 本法第五十五條第三項所定雇主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分期給付勞工退休金之情形如左 : 一 依法提撥之退休準備金不敷支付 二 事業之經營或財務確有困難 第七章職業災害補償 第三十條雇主依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補償勞工之工資, 應於發給工資之日給與 第三十一條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所稱原領工資, 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 其為計月者, 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 為其一日之工資 罹患職業病者依前項規定計算所得金額低於平均工資者, 以平均工資為準 第三十二條依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但書規定給付之補償, 雇主應於決定後十五日內給與 在未給與前雇主仍應繼續為同款前段規定之補償 第三十三條雇主依本法第五十九條第四款給與勞工之喪葬費應於死亡後三日內, 死亡補償應於死亡後十五日內給付 第三十四條本法第五十九條所定同一事故, 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 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 雇主得予以抵充之 但支付之費用如由勞工與雇主共同負擔者, 其補償之抵充按雇主負擔之比例計算 第三十四條之一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或殘廢時, 雇主已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為其投保, 並經保險人核定為職業災害保險事故者, 雇主依本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給予之補償, 以勞工之平均工資與平均投保薪資之差額, 依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標準計算之

384 銓敍法規釋例彙編 第八章技術生 第三十五條雇主不得使技術生從事家事 雜役及其他非學習技能為目的之工作 但從事事業場所內之清潔整頓, 器具工具及機械之清理者不在此限 第三十六條技術生之工作時間應包括學科時間 第九章工作規則 第三十七條雇主於僱用勞工人數滿三十人時應即訂立工作規則, 並於三十日內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 工作規則應依據法令 勞資協議或管理制度變更情形適時修正, 修正後並依前項程序報請核備 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時, 得通知雇主修訂前項工作規則 第三十八條工作規則經主管機關核備後, 雇主應於事業場所內公告並印發各勞工 第三十九條雇主認有必要時, 得分別就本法第七十條各款另訂單項工作規則 第四十條事業單位之事業場所分散各地者, 雇主得訂立適用於其事業單位全部勞工之工作規則或適用於該事業場所之工作規則 第十章監督及檢查 第四十一條中央主管機關應每年定期發布次年度勞工檢查方針 檢查機構應依前項檢查方針分別擬定各該機構之勞工檢查計畫, 並於檢查方針發布之日起五十日內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 依該檢查計畫實施檢查 第四十二條勞工檢查機構檢查員之任用 訓練 服務, 除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外,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十三條檢查員對事業單位實施檢查時, 得通知事業單位之雇主 雇主代理人 勞工或有關人員提供必要文件或作必要之說明 第四十四條檢查員檢查後應將檢查結果向事業單位作必要之說明, 並報告檢查機構 檢查機構認為事業單位有違反法令規定時, 應依法處理 第四十五條事業單位對檢查結果有異議時, 應於通知送達後十日內向檢查機構以書面提出 第四十六條本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申訴得以口頭或書面為之 第四十七條雇主對前條之申訴事項, 應即查明, 如有違反法令規定情事應即改正, 並將結果通知申訴人 第四十八條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受理本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之申訴時, 應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內, 就其申訴內容加以調查, 如有違反法令規定情事, 應於十四日內通知事業單位改正或依法處理, 並將辦理情形通知申訴人 第四十九條本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所稱其他不利之處分係指損害其依法

385 令 契約或習慣上所應享有之權益 第十一章附則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 第五十條本法第八十四條所稱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 係指依各項公務員人事法律任用 派用 聘用 遴用而於本法第三條所定各業從事工作獲致薪資之人員 所稱其他所定勞動條件, 係指工作時間 休息 休假 安全衛生 福利 加班費等而言 第五十條之一本法第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 第二款所稱監督 管理人員 責任制專業人員 監視性或間歇性工作, 依左列規定 : 一 監督 管理人員 : 係指受雇主僱用, 負責事業之經營及管理工作, 並對一般勞工之受僱 解僱或勞動條件具有決定權力之主管級人員 二 責任制專業人員 : 係指以專門知識或技術完成一定任務並負責其成敗之工作者 三 監視性工作 : 係指於一定場所以監視為主之工作 四 間歇性工作 : 係指工作本身以間歇性之方式進行者 第五十條之二雇主依本法第八十四條之一規定將其與勞工之書面約定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時, 其內容應包括職稱 工作項目 工作權責或工作性質 工作時間 例假 休假 女性夜間工作等有關事項 第五十條之三勞工因終止勞動契約或發生職業災害所生爭議, 提起給付工資 資遣費 退休金 職業災害補償或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 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扶助 前項扶助業務, 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民間團體辦理 第五十一條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386 銓敍法規釋例彙編

387 性別工作平等法 性別工作平等法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九一 三六六 號令制定公布全文四十條 ; 並自九十一年三月八日起施行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九七 三九五一號令修正公布名稱及第一條 第五條至第十一條 第十五條 第十六條 第二十條 第二十一條 第二十六條 第三十一條 第三十四條 第三十五條 第三十八條及第四十條條文 ; 並增訂第六條之一及第三十八條之一條文 ; 第十六條條文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定之 ( 原名稱 : 兩性工作平等法 )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九七 二五 五七一號令修正公布第三十八條及第三十八條之一條文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五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九九 三五八五九一號令修正公布第十五條及第二十條條文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保障性別工作權之平等, 貫徹憲法消除性別歧視 促進性別 地位實質平等之精神, 爰制定本法 第二條 雇主與受僱者之約定優於本法者, 從其約定 本法於公務人員 教育人員及軍職人員, 亦適用之 但第三十 三條 第三十四條及第三十八條之規定, 不在此限 公務人員 教育人員及軍職人員之申訴 救濟及處理程序, 依 各該人事法令之規定 第三條 本法用辭定義如下 : 一 受僱者 : 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薪資者 二 求職者 : 謂向雇主應徵工作之人 三 雇主 : 謂僱用受僱者之人 公私立機構或機關 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或代表雇主處理有關受僱者事務之人, 視同雇主 四 薪資 : 謂受僱者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 包括薪資 薪金及按計時 計日 計月 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 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 第 四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 在中央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 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 ; 在縣 ( 市 ) 為縣 ( 市 ) 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 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 由各該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第 五 條 為審議 諮詢及促進性別工作平等事項, 各級主管機關應設性 別工作平等會

388 銓敍法規釋例彙編 前項性別工作平等會應置委員五人至十一人, 任期兩年, 由具備勞工事務 性別問題之相關學識經驗或法律專業人士擔任之, 其中經勞工團體 女性團體推薦之委員各二人, 女性委員人數應占全體委員人數二分之一以上 前項性別工作平等會組織 會議及其他相關事項, 由各級主管機關另定之 地方主管機關如設有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 亦得由該委員會處理相關事宜 該會之組成應符合第二項之規定 第六條直轄市及縣 ( 市 ) 主管機關為婦女就業之需要應編列經費, 辦理各類職業訓練 就業服務及再就業訓練, 並於該期間提供或設置托兒 托老及相關福利設施, 以促進性別工作平等 中央主管機關對直轄市及縣 ( 市 ) 主管機關辦理前項職業訓練 就業服務及再就業訓練, 並於該期間提供或設置托兒 托老及相關福利措施, 得給予經費補助 第六條之一主管機關應就本法所訂之性別 性傾向歧視之禁止 性騷擾之 防治及促進工作平等措施納入勞動檢查項目 第二章性別歧視之禁止第七條雇主對求職者或受僱者之招募 甄試 進用 分發 配置 考績或陞遷等, 不得因性別或性傾向而有差別待遇 但工作性質僅適合特定性別者, 不在此限 第八條雇主為受僱者舉辦或提供教育 訓練或其他類似活動, 不得因性別或性傾向而有差別待遇 第九條雇主為受僱者舉辦或提供各項福利措施, 不得因性別或性傾向而有差別待遇 第十條雇主對受僱者薪資之給付, 不得因性別或性傾向而有差別待遇 ; 其工作或價值相同者, 應給付同等薪資 但基於年資 獎懲 績效或其他非因性別或性傾向因素之正當理由者, 不在此限 第十一條 雇主不得以降低其他受僱者薪資之方式, 規避前項之規定 雇主對受僱者之退休 資遣 離職及解僱, 不得因性別或性傾 向而有差別待遇 工作規則 勞動契約或團體協約, 不得規定或事先約定受僱者有結婚 懷孕 分娩或育兒之情事時, 應行離職或留職停薪 ; 亦不得以其為解僱之理由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 其規定或約定無效 ; 勞動契約之終止不生效力 第三章性騷擾之防治第十二條本法所稱性騷擾, 謂下列二款情形之一 : 一 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 任何人以性要求 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 對其造成敵意性 脅迫性或冒犯性之

389 性別工作平等法 工作環境, 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 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 二 雇主對受僱者或求職者為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 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 作為勞務契約成立 存續 變更或分發 配置 報酬 考績 陞遷 降調 獎懲等之交換條件 第十三條雇主應防治性騷擾行為之發生 其僱用受僱者三十人以上者, 應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 申訴及懲戒辦法, 並在工作場所公開揭示 雇主於知悉前條性騷擾之情形時, 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第一項性騷擾防治措施 申訴及懲戒辦法之相關準則,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章促進工作平等措施第十四條女性受僱者因生理日致工作有困難者, 每月得請生理假一日, 其請假日數併入病假計算 生理假薪資之計算, 依各該病假規定辦理 第十五條雇主於女性受僱者分娩前後, 應使其停止工作, 給予產假八星期 ; 妊娠三個月以上流產者, 應使其停止工作, 給予產假四星期 ; 妊娠二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流產者, 應使其停止工作, 給予產假一星期 ; 妊娠未滿二個月流產者, 應使其停止工作, 給予產假五日 產假期間薪資之計算, 依相關法令之規定 受僱者經醫師診斷需安胎休養者, 其治療 照護或休養期間之請假及薪資計算, 依相關法令之規定 受僱者於其配偶分娩時, 雇主應給予陪產假三日 陪產假期間工資照給 第十六條受僱者任職滿一年後, 於每一子女滿三歲前, 得申請育嬰留職停薪, 期間至該子女滿三歲止, 但不得逾二年 同時撫育子女二人以上者, 其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應合併計算, 最長以最幼子女受撫育二年為限 受僱者於育嬰留職停薪期間, 得繼續參加原有之社會保險, 原由雇主負擔之保險費, 免予繳納 ; 原由受僱者負擔之保險費, 得遞延三年繳納 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之發放, 另以法律定之 育嬰留職停薪實施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七條前條受僱者於育嬰留職停薪期滿後, 申請復職時, 除有下列情形之一, 並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外, 雇主不得拒絕 : 一 歇業 虧損或業務緊縮者 二 雇主依法變更組織 解散或轉讓者

390 銓敍法規釋例彙編 三 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者 四 業務性質變更, 有減少受僱者之必要, 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者 雇主因前項各款原因未能使受僱者復職時, 應於三十日前通知之, 並應依法定標準發給資遣費或退休金 第十八條子女未滿一歲須受僱者親自哺乳者, 除規定之休息時間外, 雇主應每日另給哺乳時間二次, 每次以三十分鐘為度 前項哺乳時間, 視為工作時間 第十九條受僱於僱用三十人以上雇主之受僱者, 為撫育未滿三歲子女, 得向雇主請求為下列二款事項之一 : 一 每天減少工作時間一小時 ; 減少之工作時間, 不得請求報酬 二 調整工作時間 第二十條受僱者於其家庭成員預防接種 發生嚴重之疾病或其他重大事故須親自照顧時, 得請家庭照顧假 ; 其請假日數併入事假計算, 全年以七日為限 家庭照顧假薪資之計算, 依各該事假規定辦理 第二十一條受僱者依前七條之規定為請求時, 雇主不得拒絕 受僱者為前項之請求時, 雇主不得視為缺勤而影響其全勤獎金 考績或為其他不利之處分 第二十二條受僱者之配偶未就業者, 不適用第十六條及第二十條之規定 但有正當理由者, 不在此限 第二十三條僱用受僱者二百五十人以上之雇主, 應設置托兒設施或提供適當之托兒措施 主管機關對於雇主設置托兒設施或提供托兒措施, 應給予經費補助 有關托兒設施 措施之設置標準及經費補助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第二十四條主管機關為協助因結婚 懷孕 分娩 育兒或照顧家庭而離職之受僱者獲得再就業之機會, 應採取就業服務 職業訓練及其他必要之措施 第二十五條雇主僱用因結婚 懷孕 分娩 育兒或照顧家庭而離職之受僱者成效卓著者, 主管機關得給予適當之獎勵 第五章救濟及申訴程序 第二十六條受僱者或求職者因第七條至第十一條或第二十一條之情事, 受有損害者, 雇主應負賠償責任 第二十七條受僱者或求職者因第十二條之情事, 受有損害者, 由雇主及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雇主證明其已遵行本法所定之各種防治性騷擾之規定, 且對該事情之發生已盡力防止仍不免發生者, 雇

391 性別工作平等法 主不負賠償責任 如被害人依前項但書之規定不能受損害賠償時, 法院因其聲請, 得斟酌雇主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 令雇主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 雇主賠償損害時, 對於為性騷擾之行為人, 有求償權 第二十八條受僱者或求職者因雇主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之義務, 受有損害者, 雇主應負賠償責任 第二十九條前三條情形, 受僱者或求職者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第三十條第二十六條至第二十八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 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有性騷擾行為或違反各該規定之行為時起, 逾十年者, 亦同 第三十一條受僱者或求職者於釋明差別待遇之事實後, 雇主應就差別待遇之非性別 性傾向因素, 或該受僱者或求職者所從事工作之特定性別因素, 負舉證責任 第三十二條雇主為處理受僱者之申訴, 得建立申訴制度協調處理 第三十三條受僱者發現雇主違反第十四條至第二十條之規定時, 得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訴 其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者,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收受申訴案件, 或發現有上開違反情事之日起七日內, 移送地方主管機關 地方主管機關應於接獲申訴後七日內展開調查, 並得依職權對雙方當事人進行協調 前項申訴處理辦法, 由地方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四條受僱者或求職者發現雇主違反第七條至第十一條 第十三條 第二十一條或第三十六條規定時, 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訴後, 雇主 受僱者或求職者對於地方主管機關所為之處分有異議時, 得於十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性別工作平等會申請審議或逕行提起訴願 雇主 受僱者或求職者對於中央主管機關性別工作平等會所為之處分有異議時, 得依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 提起訴願及進行行政訴訟 前項申訴審議處理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五條法院及主管機關對差別待遇事實之認定, 應審酌性別工作平等會所為之調查報告 評議或處分 第三十六條雇主不得因受僱者提出本法之申訴或協助他人申訴, 而予以解僱 調職或其他不利之處分 第三十七條受僱者或求職者因雇主違反本法之規定, 而向法院提出訴訟時, 主管機關應提供必要之法律扶助 前項法律扶助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受僱者或求職者為第一項訴訟而聲請保全處分時, 法院得減少或免除供擔保之金額

392 銓敍法規釋例彙編 第六章罰則 第三十八條雇主違反第二十一條或第三十六條規定者, 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三十八條之一雇主違反第七條至第十條 第十一條第一項 第二項或第十三條第一項後段 第二項規定者, 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七章附則 第三十九條本法施行細則,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十條本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第十六條修正條文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定之

393 性別工作平等法施行細則 性別工作平等法施行細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六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 九一 ) 勞動三字第 九一 一 五五四號令訂定發布全文十五條 ; 並自發布日施行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一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動 3 字第 九七 一三 五二三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第一條 第二條及第七條條文 ( 原名稱 : 兩性工作平等法施行細則 ) 第 一 條 本細則依性別工作平等法 ( 以下簡稱本法 ) 第三十九條規定訂 定之 第 二 條 本法第七條至第十一條 第三十一條及第三十五條所稱差別待 遇, 指雇主因性別或性傾向因素而對受僱者或求職者為直接或間接 不利之對待 第 三 條 本法第七條但書所稱工作性質僅適合特定性別者, 指非由特定 性別之求職者或受僱者從事, 不能完成或難以完成之工作 第 四 條 本法所稱性騷擾之認定, 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 工作 環境 當事人之關係 行為人之言詞 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 事實為之 第 五 條 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 第十六條第一項 第十九條 第二十條 第一項及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所定僱用人數之計算, 包括分支機構及 附屬單位之僱用人數 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 第十九條及第二十條第一項所定之僱用 人數, 依受僱者申請或請求當月第一個工作日雇主僱用之總人數計 算 第六條 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產假期間之計算, 應依曆連續計算 第 七 條 本法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之三日陪產假, 受僱者應於配偶分娩 之當日及其前後二日之五日期間內, 擇其中之三日請假 前項期間如遇例假 紀念節日及依其他法令規定應放假之日, 均包括在內不另給假 第 八 條 受僱者於依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屆 滿前分娩或流產, 於復職後仍在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定之產假期 間時, 雇主仍應依本法規定給予產假 但得扣除自分娩或流產之日 起至復職前之日數 第 九 條 受僱者依本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繼續參加原有之社會保險, 不包括參加勞工保險之職業災害保險, 並應於原投保單位繼續投 保 第 十 條 依本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繼續參加原有之社會保險者, 其投 保手續 投保金額 保險費繳納及保險給付等事項, 依各該相關法 令規定辦理

394 銓敍法規釋例彙編 第十一條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定親自哺乳, 包括女性受僱者以容器貯存母乳備供育兒之情形 第十二條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 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十九條所稱子女, 指婚生子女 非婚生子女及養子女 第十三條受僱者依本法第十四條至第二十條規定為申請或請求者, 必要時雇主得要求其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第十四條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所定雇主應設置托兒設施或提供適當之托兒措施, 包括與其他雇主聯合辦理或委託托兒機構 幼稚園辦理者 第十五條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395 中央政府機關總員額法 中央政府機關總員額法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九九 二四一九一號令制定公布全文十一條 ; 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定之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八行政院院授人力字第 九九 六一三七八一號令 考試院考臺組貳一字第 九九 一八五五一號令會同發布定自九十九年四月一日施行第一條為管理中央政府機關員額, 增進員額調配彈性, 提升用人效能, 特制定本法 第二條本法適用於一級機關及所屬各級機關 ( 以下簡稱機關 ) 前項所稱一級機關如下 : 一 行政院 二 立法院 三 司法院 四 考試院 五 監察院 一級機關所屬之各級機關, 依其層級, 稱為二級機關 三級機關 四級機關 本法於總統府及國家安全會議準用之 第三條本法所稱員額, 分為下列五類 : 一 第一類 : 機關為執行業務所置政務人員, 定有職稱 官等職等之文職人員, 醫事人員及聘任人員 但不包括第三類至第五類員額及公立學校教職員 二 第二類 : 機關依法令進用之聘僱人員 駐衛警察及工友 ( 含技工 駕駛 ) 但不包括第三類及第四類員額 三 第三類 : 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職員 ( 含法警 ) 聘僱人員 駐衛警察及工友 ( 含技工 駕駛 ) 四 第四類 : 法務部所屬檢察機關職員 ( 含法警 ) 聘僱人員 駐衛警察及工友 ( 含技工 駕駛 ) 五 第五類 : 警察 消防及海岸巡防機關職 ( 警 ) 員 前項員額, 不包括軍職人員 第四條機關員額總數最高限為十七萬三千人 第一類人員員額最高為八萬六千七百人, 第二類人員員額最高為四萬一千二百人, 第三類人員員額最高為一萬三千九百人, 第四類人員員額最高為六千九百人, 第五類人員員額最高為二萬四千三百人 本法施行後, 行政院人事主管機關或單位每四年應檢討分析中央政府總員額狀況, 釐定合理精簡員額數, 於總預算案中向立法院提出報告

396 銓敍法規釋例彙編 本法施行後, 因組織改制或地方政府業務移撥中央, 中央機關所增加原非適用本法之員額, 不受本法規定員額高限限制 因應國家政治經濟環境變遷, 或處理突發 特殊或新興之重大事務, 行政院於徵詢一級機關後, 得在第一項員額總數最高限之下彈性調整第二項第三類人員以外之各類人員員額最高限 第五條司法院以外各一級機關及所屬各級機關員額配置, 依以下方式辦理 : 一 各一級機關及所屬各級機關配置員額之總數, 由行政院在前條第二項所定各類人員員額最高限內, 徵詢一級機關後定之 二 各二級機關及所屬各級機關配置員額之總數, 由該管一級機關就前款分配之總數定之 三 各三級以下機關配置之員額數, 由該管二級機關擬訂, 報請一級機關就前款分配之總數定之 司法院及所屬機關配置之員額數, 由該院就前條第二項第三類員額最高限內定之 各機關應將實際員額數及人力類型, 編入年度總預算案 年度中機關改隸 整併或調整之員額, 應報請該管一級機關核定之 第二條第四項準用機關各年度員額數及人力類型, 應會商行政院後編入年度總預算案 第六條機關組織除以法律定其職稱 官等 職等及員額者外, 應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六條規定, 就其職責程度 業務性質及機關層級, 依職務列等表, 妥適配置各官等職等之人員, 訂定編制表 前項編制表, 其有關考銓業務事項, 不得牴觸考銓法規, 並應函送考試院核備 本法施行後, 除本法 各機關組織法規及編制表外, 不得以作用法或其他法規規定機關之員額 第七條機關業務移撥其他機關或地方政府, 現職人員應隨同業務移撥或依相關規定辦理退休 資遣 機關改制為法人型態或民營化時, 現職人員應隨同業務移轉, 原機關公務人員不願隨同移轉者, 由主管機關協助安置或於機關改制之日, 依相關規定辦理退休 資遣 前二項應隨同業務移撥 移轉之人員, 應依公務人員任用法 公務人員保障法及相關法規等處理現職人員之權益問題 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應精簡之員額, 得由一級機關於精簡員額最高百分之二十範圍內, 配合次年度預算審查核定分配予該管二級機關運用 第八條各機關應定期評鑑所屬人力之工作狀況, 並依相關法令對於不適任人力採取考核淘汰 資遣 不續約 訓練 工作重新指派等管理措施

397 中央政府機關總員額法 機關新增業務時, 應先就所掌理業務實際需要及消長情形, 調整現有人力之配置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其員額應予裁減或移撥其他機關 : 一 機關或內部單位裁撤或簡併 二 業務及功能萎縮 三 現有業務由民間或地方辦理較有效率或便利 四 完成國家重大建設 專案業務或計畫等階段性任務 五 實施組織及員額評鑑所為裁減或調整移撥員額之決議 六 實施分層負責 逐級授權, 或推動業務資訊化 委任 委託 外包及運用社會資源節餘之人力 七 其他因政策或業務需要須為裁減或調整移撥之情事 一級機關每兩年應評鑑所屬二級機關員額總數之合理性 ; 二級機關每兩年應評鑑所屬三級機關員額總數之合理性 員額合理性之檢討, 應特別著重機關策略和業務狀況配合程度 評鑑結果可要求員額應予裁減或移撥其他機關, 移撥員額時, 現職人員不得拒絕, 但得依相關規定辦理退休 資遣 前項員額評鑑, 應本獨立專業原則, 由一級機關或二級機關指派高級職員及遴聘學者專家, 以任務編組方式為之 移撥人員, 應由受撥機關或有關主管機關實施專長轉換訓練 裁減人員, 必要時得由有關主管機關提供轉業訓練 第九條行政院應指定專責機關或單位, 掌理各機關員額管理之規劃 調整 監督及員額評鑑等事項 ; 其員額管理 第二條第四項準用機關準用本法之範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由行政院定之 司法院及所屬機關員額管理之規劃 調整 監督及員額評鑑等事項, 由司法院參照前項規定辦理, 並函知行政院指定之專責機關或單位 第十條為增進人力精簡之效果, 行政院得不定期採取具有時限性之人員優惠離職措施, 並應以自願申請方式進行 ; 其辦法, 由行政院定之 第十一條本法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定之

398 銓敍法規釋例彙編

399 行政院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 行政院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九九 二四二 一號令制定公布全文二十一條 ; 除第六條 第七條 第十一條至第十九條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外, 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均施行至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第一條行政院組織法修正後, 為辦理行政院及所屬各級行政機關 ( 以下簡稱原機關 ) 之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 財產接管 預決算處理 員額移撥及權益保障等事項, 特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原機關應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 行政院組織法修正條文及業務職掌檢討, 予以精簡 整併 改隸 改制 裁撤或業務調整移撥其他機關 依前項規定設立之各部 委員會及所屬各級行政機關 ( 以下簡稱新機關 ) 之組織法規, 未修正或制 ( 訂 ) 定者, 應訂定新機關暫行組織規程及編制表, 不適用原機關組織法規 第一項業務調整移撥其他機關者, 原機關組織法規除相關掌理事項及編制員額, 由行政院以命令調整外, 仍繼續適用之 原屬中央機關改隸或業務調整移撥地方政府, 其組織法規未修正或制 ( 訂 ) 定前, 得由權責機關訂定暫行組織規程及編制表 第三條原機關依前條第一項規定予以精簡 整併 改隸 改制或業務調整移撥其他機關, 其管轄權已依組織法規或前條第二項及第四項所定暫行組織規程加以變更, 相關之業務法規未及配合修正時, 由行政院逕行公告變更管轄之事項 ; 其屬原機關精簡者, 行政院於必要時並得以命令停止其精簡部分業務之辦理 原機關依前條第一項規定予以裁撤, 相關業務法規未及配合修正時, 該機關所掌理之事項, 由行政院以命令停止其全部或一部之辦理 第四條原機關經管之國有公用財產, 其有業務接管機關者, 由業務接管機關概括承受, 繼續保管 使用 收益及處分, 並於組織法規完成立法程序後, 辦理管理機關變更登記 ; 其未有業務接管機關者, 逕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接管及辦理管理機關變更登記 業務接管機關於組織法規修正或制 ( 訂 ) 定前, 得逕將用途廢止之國有公用財產, 變更為非公用財產, 移交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接管 為公務或公共需用國有不動產時, 得逕以業務接管機關之名義申請撥用 原機關經管之其他公有公用財產, 準用前二項規定辦理 第五條各機關依組織調整, 變更機關名稱 隸屬或業務職掌者, 其相關預算之執行, 依下列規定辦理 : 一 機關名稱更改者, 由更改後之機關繼續執行原預算

400 銓敍法規釋例彙編 二 機關改隸者, 由改隸後之機關繼續執行原預算 三 機關部分或全部業務職掌經調整移撥者, 由新機關繼續執行該業務之原預算 四 前三款情形, 有同時兼具者, 得併同處理 各機關依前項規定執行預算, 仍無法因應時, 報經行政院核准, 得在各該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相關預算項下調整支應, 不受預算法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規定之限制, 必要時, 由行政院或地方政府依預算法相關規定辦理追加 追減預算 各機關依組織調整, 變更其原主管之特種基金名稱 隸屬或業務職掌者, 其預算之執行, 適用前二項規定 各機關或基金預算依前三項規定調整執行後, 其決算應依決算法第九條 第十一條規定辦理 行政院組織法修正後, 中央政府總預算案未及以調整後機關彙整時, 仍以調整前機關編列, 惟應於行政院組織調整生效時, 由新機關依規定承接執行 第六條各機關依組織調整所需之人員處理等相關費用, 得由原機關 原基金或其上級主管機關在原預算範圍內調整支應, 必要時, 由行政院依預算法相關規定辦理追加預算 第七條原機關依第二條第一項精簡 整併 改隸 改制 裁撤或業務調整移撥其他機關者, 其下列人員適用本條例有關權益保障之規定 : 一 依法任用 派用之公務人員 ( 以下簡稱公務人員 ) 二 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及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進用之聘用及約僱人員 ( 以下簡稱聘僱人員 ) 三 依各機關學校團體駐衛警察設置管理辦法設置之駐衛警察 四 依廢止前事務管理規則及工友管理要點進用之工友 ( 含技工 駕駛 ) 五 休職 停職 ( 含免職未確定 ) 及留職停薪人員 六 退休公務人員及領卹遺族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九日以後調任 ( 含初任 再任 ) 至原機關服務之人員, 公務人員不適用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規定 ; 聘僱人員不適用第十三條規定 ; 駐衛警察不適用第十四條規定 ; 工友 ( 含技工 駕駛 ) 不適用第十五條規定 本條例各項保障措施不適用於政務人員 公立學校教職員工及公營事業員工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人員, 曾配合機關 ( 構 ) 學校業務調整而精簡 整併 改隸 改制或裁撤, 依據相關法令規定辦理退休 資遣或離職, 支領加發給與者, 不適用本條例加發俸給總額慰助金 月支報酬 月支薪津或餉給總額慰助金之規定

401 行政院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 第八條各項公務人員考試及格之現職公務人員, 移撥至原分發任用之主管機關及其所屬機關或原得分發之機關 原請辦考試機關及其所屬機關以外之機關服務時, 得不受公務人員考試法 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各項公務人員考試規則有關限制轉調規定之限制 公務人員各種考試錄取尚在實務訓練人員之移撥, 視同改分發其他機關繼續實務訓練, 其受限制轉調之限制者, 比照前項人員予以放寬 前二項人員日後之轉調, 仍應以原考試及格人員得分發之機關及原請辦考試機關 前所轉調之主管機關與其所屬機關有關職務為限 各項公務人員考試法規定有限制轉調年限者, 俟轉調年限屆滿後, 得再轉調其他機關 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轉任, 於限制轉調期間內移撥之人員, 得不受該條例限制轉調規定之限制, 俟轉調年限屆滿後, 得再轉調其他機關 但須於原轉任機關 移撥機關及其所屬機關合計任職滿三年後, 始得調任其他機關任職 第九條移撥之公務人員, 由新職機關於法定編制內, 以與原任職務官等 職等相當之職務, 辦理派職 但法定編制已無相當官等 職等職務可資改派時, 得以同一官等較低職等職務或低一官等職務辦理派職, 並仍以原官等 職等任用 第一項人員原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轉任者, 仍適用原轉任規定 但再改任其他非交通行政機關職務時, 仍應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原屬中央機關改隸或業務調整移撥地方政府, 應辦理現職人員及經費移撥 ; 其有關人員及經費移撥辦法, 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定之 前三項人員職系不符者, 仍先予派職, 並由新職機關於移撥後一年內安排專長轉換訓練, 俟取得擬任職務職系專長後再送銓敍部銓敍審定, 不受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八條 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四條之一規定之限制 第十條移撥之公務人員所任新職為職務陞遷者, 其待遇應按新職敍定職等標準支給 前項以外之移撥公務人員, 所任新職之待遇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 一 本俸及年功俸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十一條規定核敍之俸級支給 二 新職所支技術或專業加給 主管職務加給較原支數額為低者, 准予補足差額, 其差額並隨同待遇調整而併銷 三 主管人員經調整為非主管人員者, 不再支領主管職務加給 但新職所支本 ( 年功 ) 俸及技術或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較

402 銓敍法規釋例彙編 原支本 ( 年功 ) 俸 技術或專業加給及主管職務加給之合計數額為低者, 准予補足差額, 其差額並隨同待遇調整而併銷 四 簡任非主管人員比照主管人員支領主管職務加給者, 仍調整為非主管人員, 應與新職機關內其他簡任非主管人員一併計算考量, 依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規定核給主管職務加給 五 地域加給 其他法定加給及各項獎金, 應依新職機關所適用之規定辦理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所稱待遇調整, 指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之調整 職務調動 ( 升 ) 年度考績晉級或升等所致之待遇調整 第二項人員再調任其他機關職務者, 其待遇應按新職敍定職等標準支給 第十一條公務人員配合行政院組織調整須精簡者, 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於組織業務調整生效日前七個月內, 經服務機關同意後辦理自願退休, 不受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限制 : 一 任職滿二十年以上 二 任職滿十年以上, 年滿五十歲 三 任本職務最高職等年功俸最高級滿三年 依前項第一款規定辦理退休之公務人員, 年滿五十五歲者, 得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 依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辦理退休者, 僅得支領一次退休金 於第一項規定期間內不符合退休條件之公務人員, 得辦理資遣 第十二條依前條規定辦理退休 資遣之公務人員, 除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應領之退休金或依公務人員資遣給與辦法領取之資遣給與, 並一次加發七個月之俸給總額慰助金 ; 延後自願退休 資遣者, 自前條第一項所定優惠退離期間起始日起, 每延後一個月減發一個月之俸給總額慰助金, 遞減至優惠退離期間期滿, 不再發給 公務人員屆齡命令退休生效日係於前條第一項所定優惠退離期間內者, 其加發之俸給總額慰助金依提前退休 資遣之月數, 每提前一個月發給一個月之俸給總額慰助金 第一項所稱每延後一個月之期間, 指自前條所定優惠退離期間起始日之次月同一日起, 至再次月同一日之前一日止, 依此類推 ; 前項所稱每提前一個月之期間, 指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二項屆齡命令退休人員, 自其退休生效日前一個月之十六日至再上個月十七日止, 依此類推 第一項及第二項人員, 於退休 資遣生效日起七個月內, 再任有給公職時, 應由再任機關按比例收繳原加發之俸給總額慰助金, 並繳回原給與機關或整併改隸機關或上級主管機關

403 行政院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 第一項 第二項及前項所稱俸給總額慰助金, 指退休 資遣當月所支本 ( 年功 ) 俸與技術或專業加給及主管職務加給 加發俸給總額慰助金所需預算, 由原服務機關編列預算支應 第十三條聘僱人員配合行政院組織調整須精簡, 而連續服務滿一年, 經服務機關同意, 於契約期滿前離職, 且離職生效日係於第十一條第一項所定優惠退離期間內者, 除依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離職儲金給與辦法規定辦理外, 並一次加發七個月之月支報酬 ; 延後離職者, 自第十一條第一項所定優惠退離期間起始日起, 每延後一個月減發一個月之月支報酬, 遞減至優惠退離期間期滿, 不再發給 但契約期滿日係於第十一條第一項所定優惠退離期間內者, 其加發之月支報酬, 依提前離職之月數, 每提前一個月發給一個月之月支報酬 前項一個月期間之計算方式, 準用前條第三項規定 加發月支報酬所需預算, 由原服務機關編列預算支應 第一項人員, 於離職生效日起七個月內, 再任有給公職時, 應由再任機關按比例收繳原加發之月支報酬, 並繳回原給與機關或整併改隸機關或上級主管機關 第十四條各機關依各機關學校團體駐衛警察設置管理辦法進用之駐衛警察配合行政院組織調整須精簡, 且符合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條件, 並經服務機關同意者, 得辦理自願退職 前項人員於第十一條第一項所定優惠退離期間不符退職條件者, 得辦理資遣 第一項人員之退職金 前項人員之資遣費標準, 除依各機關學校團體駐衛警察設置管理辦法辦理外, 並一次加發七個月月支薪津 ; 延後自願退職 資遣者, 自第十一條第一項所定優惠退離期間起始日起, 每延後一個月減發一個月之月支薪津, 遞減至優惠退離期間期滿, 不再發給 駐衛警察屆齡命令退職生效日係於第十一條第一項所定優惠退離期間內者, 其加發之月支薪津, 依提前退職之月數, 每提前一個月發給一個月之月支薪津 前二項所稱一個月期間之計算, 準用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 第一項及第二項人員, 於退職或資遣生效日起七個月內, 再任有給公職時, 應由再任機關按比例收繳原加發之月支薪津, 並繳回原給與機關或整併改隸機關或上級主管機關 第三項 第四項及前項所稱月支薪津, 指退職 資遣當月所支薪俸 專業加給及主管職務加給 加發月支薪津所需預算, 由原服務機關編列預算支應 第十五條各機關依廢止前事務管理規則及工友管理要點進用之工友 ( 含技工 駕駛 ) 配合行政院組織調整須精簡, 且符合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條件, 並經服務機關同意者, 得辦理自願退休 前項人員於第十一條第一項所定優惠退離期間不符合退休條件

404 銓敍法規釋例彙編 者, 得辦理資遣 第一項人員之退休金 前項人員之資遣給與標準, 除依勞動基準法 工友管理要點及中央各機關學校事務勞力替代措施推動方案等相關規定辦理外, 並一次加發七個月之餉給總額慰助金 ; 延後自願退休 資遣者, 自第十一條第一項所定優惠退離期間起始日起, 每延後一個月減發一個月之餉給總額慰助金, 遞減至優惠退離期間, 不再發給 工友屆齡命令退休生效日係於第十一條第一項所定優惠退離期間內者, 其加發之餉給總額慰助金, 依提前退休之月數, 每提前一個月發給一個月之餉給總額慰助金 前二項所稱一個月期間之計算, 準用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 第三項及第四項人員, 於退休 資遣生效日起七個月內, 再任有給公職時, 應由再任機關按比例收繳原加發之餉給總額慰助金, 並繳回原給與機關或整併改隸機關或上級主管機關 第三項 第四項及前項所稱餉給總額慰助金, 指退休 資遣當月所支本 ( 年功 ) 餉及專業加給 加發餉給總額慰助金所需預算, 由原服務機關編列預算支應 第十六條休職 停職 ( 含免職未確定 ) 及留職停薪人員因行政院組織調整而隨同移撥者, 由原服務機關列冊交由新職機關繼續執行 留職停薪人員提前申請復職者, 應准其復職 依法復職或回職復薪人員, 不願配合行政院組織調整移撥者, 得依本條例規定辦理退休 資遣 前項人員於組織業務調整生效日以後復職或回職復薪者, 依第九條 第十條規定辦理 第十七條第十三條第一項人員, 於退出原參加之公教人員保險 ( 以下簡稱公保 ) 時, 除符合規定得請領公保養老給付者外, 其損失之公保已投保年資, 準用公教人員保險法第十四條規定之給付基準, 發給補償金 前項人員所領之補償金於其將來再參加公保領取養老給付時, 承保機關應代扣原請領之補償金, 不受公教人員保險法第十八條不得讓與 抵銷 扣押或供擔保之限制 但請領之養老給付較原請領之補償金額低時, 僅繳回所領之養老給付同金額之補償金 第一項補償金由原服務機關編列預算支應 ; 承保機關依前項規定扣回之款項, 應繳還原補償金發給機關 第十八條本條例施行期間, 下列事項得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另定處理辦法, 不受現行法令之限制 : 一 住宅輔購 ( 建 ) 貸款事項 二 員工合法續 ( 借 ) 住宿舍事項 三 公務人員訓練進修事項 四 公保已投保年資損失之補償作業事項

405 行政院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 五 退休及撫卹給與之支給機關事項 六 退休人員及公務人員遺族照護之權責機關事項 七 其他有關權益保障事項 第十九條原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所屬軍職人員及各機關依組織法規聘任之人員, 得準用本條例有關權益保障之規定 ; 其辦法, 由行政院定之 第二十條本條例於行政院以外之中央政府機關準用之 第二十一條本條例除第六條 第七條 第十一條至第十九條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外,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均至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406 銓敍法規釋例彙編

407 行政院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施行期間員工權益保障處理辦法 行政院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施行期間 員工權益保障處理辦法 中華民國一百年七月十三日行政院院授人企字第一 四三三七四號 考試院考臺組貳一字第一 五六一九一號令會同訂定發布全文十三條 ; 除第八條第一 二項規定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至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外, 自一百年四月八日起施行至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行政院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 ( 以下簡稱本條 例 ) 第十八條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員工已辦理住宅輔購貸款, 依本條例辦理退休 ( 職 ) 資遣或隨 業務移撥新職機關者, 仍依原核貸年限償還, 並由政府繼續編列預 算貼補差額利息 第三條 員工合法續 ( 借 ) 住之宿舍, 依下列方式處理 : 一 於已廢止之事務管理規則中華民國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前退休 ( 職 ), 現仍續住該規則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前所定眷屬宿舍者, 及於已廢止之事務管理規則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前配住, 而於修正後退休 ( 職 ) 者, 其所配宿舍係該規則所定之眷屬宿舍者, 均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 二 移撥其他機關者, 其原配住之眷屬宿舍, 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 但嗣後如經調職 離職時, 應於調職或離職後三個月內遷出 三 移撥其他機關者, 其原借住之職務宿舍, 除管理機關依規定收回處理者外, 得續住至再調職 離職或退休 ( 職 ) 後三個月內遷出 四 依本條例辦理退休 ( 職 ) 資遣者, 其原借住之職務宿舍, 應於退休 ( 職 ) 資遣後六個月內遷出 第 四 條 行政院及所屬機關公務人員, 配合行政院組織調整者, 其原經 核准之訓練進修, 依下列方式處理 : 一 移撥之公務人員, 其已報經原服務機關同意參加國內訓練 進修或訓練進修中者, 新職機關應准其繼續訓練進修, 並依 原服務機關核給之假別給假 ; 其訓練進修補助費, 除當學期 仍依原服務機關核給之金額或比例補助外, 其後各學期之補 助, 應依新職機關之規定辦理 二 移撥之公務人員, 其已選送或自行申請國外進修, 並已出 國進修者, 新職機關仍應准其繼續進修至期限屆滿, 並列管

408 銓敍法規釋例彙編 及監督其履行義務 ; 尚未出國之人員, 其原核准之進修計畫與新職機關之業務相關者, 新職機關得准予繼續辦理 第五條接受機關補助之選送或自行申請國內外進修人員, 於進修期間, 依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辦理退休 資遣時, 仍准其繼續進修 關於進修費用補助之計算基準, 其進修方式係採學期制者, 以學期開始日至退休 資遣生效日之期間, 占全學期期間之比例折算 ; 其進修方式非採學期制者, 則以實際進修日至退休 資遣生效日之期間, 占全部進修期間之比例折算, 予以補助 選送國外進修人員返國後, 應依規定檢據核銷所領補助 第六條接受機關補助之選送或自行申請國內外全時進修人員, 依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辦理退休 資遣時, 得依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 免除其賠償責任 第七條行政院及所屬機關休職 停職 ( 含免職未確定 ) 留職停薪人員, 配合行政院組織調整, 須移撥安置者, 應由原服務機關列冊交由新職機關繼續執行, 留職停薪人員並不受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二條回復原職務規定之限制 請延長病假 因公傷病請公假或奉派參加與職務有關之訓練進修核給公假人員, 於請假期間, 經移撥安置者, 並繼續給假 第一項人員, 新職機關應依本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 保留職缺供其復職 第八條公務人員因任用職系不符, 經依本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先予派職者, 派職後經由新職機關安排一年工作中訓練, 知能足以勝任, 繳有服務機關證明文件, 並具下列各款資歷之一者, 依本條例第九條第四項規定, 取得移撥日調任職務職系專長, 不受現職公務人員調任辦法第五條至第七條及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 : 一 在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獨立學院 大學或研究院所畢業得有學士以上學位或其後在碩 ( 博 ) 士班 ( 含尚未畢業者 ), 曾修習與調任職務職系性質相近之科目十學分以上者, 取得擬調任之簡任職務職系專長 關於修習科目學分之採計, 依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專業科目及各校院系 ( 所 ) 必修科目表所修習之專門科目, 參照調任職務之職系說明書及職務說明書所定工作性質及內容, 計其學分 但科目類似之學分不得重複採計 二 具有前款資歷, 或在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專科學校畢業或其後在獨立學院 大學 研究院所 ( 含尚未畢業者 ), 曾修習與調任職務職系性質相近之科目十學分以上者, 取得擬調任之薦任 委任職務職系專長 關於修習科目學分之採計, 依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專業科目或普通考試專業科目及各校院系 ( 科 所 ) 必修科目表所修習之專門科目, 參照調任職務之職系說明書及職務說明書所定工作性質及內容, 計

409 行政院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施行期間員工權益保障處理辦法 其學分 但科目類似之學分不得重複採計 三 行政院組織法修正施行日前五年至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屆滿日止, 在政府機關主辦 經主管機關核准立案之公立教育訓練機構或財團法人主辦之教育訓練機構, 接受與調任職務職系性質相近程度相當之教育訓練, 其專業課程達一百八十小時以上結業, 成績優良有證明文件者, 取得擬調任之職務職系專長 但類似之訓練不得重複採計 前項第一款 第二款曾修習與調任職務職系性質相近科目之學分數 與第三款曾接受與調任職務職系性質相近程度相當之教育訓練專業課程時數, 得合併計算, 取得擬調任之職務職系專長 ; 其合併計算方式為教育訓練專業課程十八小時相當一學分 前二項規定,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至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九條行政院及所屬各級行政機關組織調整之前一年度辦理公務人員考績 ( 成 ) 作業規定如下 : 一 行政院組織調整涉及之各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應於組織調整之前一年度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完成考績 ( 成 ) 核定作業, 考績 ( 成 ) 案函送銓敘部銓敘審定時, 應敘明考績機關及考績核定機關組織調整後之主要業務承受機關 考績 ( 成 ) 案經銓敘審定後, 應由主要業務承受機關轉知受考人新職機關核發考績 ( 成 ) 通知書及考績 ( 成 ) 獎金 二 各機關考績 ( 成 ) 案未能依限辦理時, 應由其主要業務承受機關及其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接續辦理 第十條依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領取公教人員保險 ( 以下簡稱公保 ) 補償金之人員, 應附具切結書, 載明 將來再參加公保領取養老給付時, 應將原補償金繳回原補償機關 但其所領之養老給付金額較原補償金低時, 僅繳回與所領之養老給付同金額之補償金 之意旨 並由補償機關將已領取補償金原因及金額, 書面通知原承保機關 ( 保險人 ) 加註存檔, 俟其再參加公保領取養老給付時, 由承保機關 ( 保險人 ) 代扣之 第十一條行政院及所屬機關組織調整後, 原依公務人員退休法及公務人員撫卹法相關規定, 按退撫新制施行前任職年資應發給之月退休金 月撫慰金 年撫卹金及支 ( 兼 ) 領月退休金人員 年撫卹金遺族之子女教育補助費 屬特種基金機關之上述經費及其退休人員優惠存款差額利息之支 ( 發 ) 給機關如下 : 一 原服務機關經裁撤或整併者, 以其業務承受機關或主要業務承受機關為支 ( 發 ) 給機關 二 無業務承受機關或無法定出主要業務承受機關者, 以其上級機關為支 ( 發 ) 給機關 第十二條行政院及所屬機關組織調整後, 原退休 ( 職 ) 員工及員工遺族

410 銓敍法規釋例彙編 之照護, 依下列規定辦理 : 一 原服務機關經裁撤或整併者, 以其業務承受機關或主要業務承受機關為照護機關 二 無業務承受機關或無法定出主要業務承受機關者, 以其上級機關為照護機關 第十三條本辦法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 自中華民國一百年四月八日起施行, 至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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