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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DOING BUSINESS IN PER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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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DOING BUSINESS IN PER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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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一. 引 言 5 二. 设 立 商 业 企 业 A. 常 见 模 式 i. 公 司 形 式 ii. 分 公 司 iii. 合 资 经 营 iv. 投 资 入 股 / 兼 并 B. 代 理 分 销 商 特 许 经 营 和 分 销 网 络 C. 代 表 处 及 其 它 非 常 设 机 构 D. 证 明 及 注 册 E. 敏 感 经 济 行 业 和 外 国 人 所 有 权 限 制 F. 政 治 风 险 和 相 关 问 题 三. 投 资 及 税 务 激 励 A. 外 国 投 资 的 法 律 待 遇 B. 外 国 投 资 保 护 四. 运 营 的 法 律 框 架 A. 外 国 货 币 B. 移 民 及 获 取 签 证 的 要 求 C. 海 关 问 题 D. 公 司 税 务 及 跨 境 交 易 E. 劳 动 法 规 和 就 业 F. 自 由 竞 争 问 题 G. 环 境 问 题 H. 消 费 者 保 护 和 缺 陷 产 品 责 任 I. 所 有 权 和 不 动 产 J. 知 识 产 权 K. 互 联 网 和 电 子 商 务 条 例 L. 融 资 和 付 款 M. 证 券 监 管 N. 担 保 交 易 O. 诉 讼 和 纠 纷 解 决 机 制 五. 合 同 和 文 件 形 式 和 执 行 性 45 六. 商 业 企 业 的 消 亡 和 重 组 A. 解 散 和 清 算 B. 无 力 偿 债 倒 闭 和 重 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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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一 引 言 秘 鲁 由 90 年 代 起 进 入 经 济 增 长 和 现 代 化 进 程, 并 随 之 建 立 了 可 靠 的 法 律 框 架, 以 保 障 促 进 投 资 所 需 的 稳 定 条 件 持 续 的 增 长, 成 为 国 家 各 个 经 济 领 域 接 收 大 量 投 资 的 最 佳 激 励 因 素 正 是 因 此, 农 渔 矿 业 的 发 展, 以 及 能 源 天 然 气 交 通 领 域 大 型 基 建 项 目 的 实 施, 带 动 了 内 需 的 增 长 和 国 际 贸 易 的 扩 张, 使 秘 鲁 成 为 南 美 最 具 投 资 吸 引 力 的 国 家 之 一 在 此 环 境 下, 秘 鲁 谈 判 并 签 订 了 多 项 商 业 协 议, 并 同 时 加 强 了 与 环 太 平 洋 国 家 的 贸 易 往 来, 其 中 包 括 美 国 及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本 文 以 扼 要 的 方 式, 阐 述 适 用 于 任 何 有 意 在 秘 鲁 投 资 的 个 人 或 单 位 的 法 律 框 架, 在 这 份 秘 鲁 经 商 须 知 中, 读 者 可 以 了 解 到 外 国 投 资 公 司 形 式 税 务 待 遇 和 其 它 方 面 相 关 的 法 规 但 本 文 并 无 意 取 代 法 律 咨 询 意 见, 任 何 生 意 的 最 佳 模 式 仍 需 具 体 问 题 具 体 分 析 二 设 立 商 业 企 业 A. 常 见 模 式 从 总 体 来 说, 秘 鲁 有 关 股 份 制 公 司 的 法 律 法 规 与 其 它 国 家 的 法 律 框 架 基 本 类 似 一 家 公 司 是 资 本 的 集 合 体, 以 股 份 形 式 来 代 表 资 本, 并 通 过 股 份 来 保 障 普 通 公 司 法 和 公 司 章 程 中 规 定 的 股 东 权 利 可 以 存 在 不 同 类 型 的 股 份, 其 区 别 在 于 股 份 所 确 保 股 东 的 权 利 有 所 不 同 或 对 企 业 主 所 持 义 务 有 所 不 同 或 两 种 情 况 均 有 不 同, 但 任 何 相 同 类 型 的 股 份 具 有 相 同 的 权 利 和 义 务 公 司 可 以 发 行 无 投 票 权 的 股 份, 此 类 股 份 赋 予 其 持 有 人 依 照 公 司 章 程 优 先 分 红 的 权 利 如 存 在 可 分 配 的 利 润, 公 司 应 以 优 先 方 式 向 持 有 无 投 票 权 股 份 的 股 东 分 红 1) 组 建 公 司 公 司 的 组 建 至 少 需 要 两 名 股 东 来 提 交 公 共 文 件, 文 中 应 包 含 公 司 契 约 和 章 程, 除 开 别 的 内 容 外, 章 程 中 应 注 明 股 东 姓 名 地 址 公 司 法 定 名 称 公 司 经 营 目 的 资 本 金 公 司 模 式 以 及 首 任 董 事 会 的 任 命 组 建 文 件 由 公 证 处 公 证 后, 应 在 公 司 地 址 所 在 的 法 人 注 册 处 登 记 备 案 2) 股 东 责 任 通 常 来 说, 无 论 选 择 何 种 模 式 的 公 司, 股 东 对 公 司 债 务 所 承 担 的 责 任 限 于 出 资 额 度 然 而, 如 公 司 模 式 为 合 伙 制 或 有 限 合 伙 制, 合 伙 人 则 应 以 共 同 且 无 限 的 方 式 对 债 务 负 责 3) 资 本 金 通 常 来 说, 普 通 公 司 法 对 公 司 组 建 时 的 最 低 资 本 金 不 做 限 定 但 某 些 情 况 中, 根 据 公 司 所 经 营 业 务 活 动 的 性 质, 例 5

8 如 : 如 企 业 欲 加 入 国 内 金 融 系 统 退 休 基 金 管 理 公 司 以 及 外 包 公 司 等, 法 律 则 有 特 殊 要 求 在 任 何 情 况 中, 代 表 公 司 资 本 的 股 份 应 全 额 认 购, 而 且 每 股 至 少 25% 的 金 额 应 实 付 公 司 资 本 金 的 增 减 以 及 公 司 章 程 的 变 更, 应 由 股 东 大 会 中 持 有 表 决 权 的 股 东 多 数 通 过 此 类 决 议 应 生 成 公 共 文 件 并 在 法 人 注 册 处 登 记 备 案 4) 行 政 管 理 公 司 的 行 政 机 构 为 股 东 大 会 董 事 会 和 经 理 部 股 东 大 会 是 公 司 主 要 的 行 政 机 构 在 依 法 召 集 的 股 东 大 会 上, 如 出 席 达 到 法 定 最 低 人 数, 则 在 其 职 权 范 围 内 事 项 的 决 议, 以 多 数 票 方 式 通 过 ( 依 照 公 司 法 及 公 司 章 程 规 定 ) 股 东 大 会 每 年 至 少 召 开 一 次, 应 在 每 个 财 政 年 度 结 束 后 ( 每 年 12 月 31 日 ) 的 三 个 月 内 召 开, 旨 在 评 估 公 司 的 管 理 决 定 前 一 财 政 年 度 中 的 经 济 业 绩 以 及 利 润 的 使 用 ( 如 有 ), 等 等 公 司 的 管 理 由 董 事 会 负 责, 董 事 会 由 股 东 选 举 产 生 如 为 封 闭 式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作 为 管 理 机 构 的 董 事 会 的 设 立 可 为 备 选 董 事 会 至 少 须 由 三 名 董 事 组 成, 董 事 可 为 秘 鲁 人 或 外 国 人, 可 居 住 在 秘 鲁 境 内 或 境 外 董 事 无 须 是 股 东, 公 司 章 程 另 有 规 定 要 求 者 不 在 此 例 董 事 可 随 时 更 换 董 事 会 应 及 时 准 确 充 分 地 向 股 东 及 对 此 提 出 要 求 的 公 众 依 法 提 供 公 司 法 律 经 营 和 财 务 方 面 的 信 息 董 事 会 负 责 执 行 股 东 大 会 通 过 的 决 议, 股 东 大 会 另 有 决 定 者 不 在 此 例 公 司 的 管 理 同 样 可 以 通 过 一 名 或 多 名 经 理 负 责 如 封 闭 式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未 设 董 事 会, 则 由 总 经 理 负 责 管 理 工 作 及 出 任 公 司 的 法 人 代 表 股 东 或 董 事 会 可 随 时 撤 换 经 理, 取 决 于 当 初 任 命 经 理 的 机 构 如 公 司 章 程 中 没 有 另 行 规 定, 或 股 东 大 会 没 有 明 确 协 议, 一 般 可 认 定 总 经 理 拥 有 特 别 是 执 行 与 公 司 经 营 目 的 相 关 的 常 规 活 动 缔 结 合 同 并 代 表 公 司 的 权 力 5) 利 润 分 配 利 润 应 根 据 股 东 的 出 资 比 例 进 行 分 配, 公 司 契 约 或 章 程 中 另 有 规 定 者 不 在 此 例 在 每 个 财 政 年 度 中, 公 司 应 至 少 储 备 税 后 利 润 的 10%, 以 此 设 立 或 增 加 法 定 公 积 金, 直 至 公 积 金 达 到 资 本 金 的 1/5 法 定 公 积 金 的 用 途 是, 在 没 有 可 自 由 支 配 的 公 积 金 或 利 润 的 情 况 下, 补 偿 某 财 政 年 度 中 出 现 的 亏 损 在 提 取 法 定 公 积 金 后, 如 持 有 20% 表 决 权 股 份 的 股 东 有 要 求, 应 以 现 金 方 式 分 配 红 利, 金 额 可 达 每 财 政 年 度 可 用 利 润 的 一 半 该 要 求 仅 能 涉 及 前 一 年 度 中 的 利 润 6) 财 务 报 表 每 个 财 政 年 度 结 束 后, 董 事 会 应 编 制 年 度 报 告 财 务 报 表 并 利 润 ( 如 有 ) 的 使 用 建 议, 提 请 股 东 在 年 度 股 东 大 会 上 审 6

9 议 如 未 设 董 事 会, 则 由 总 经 理 负 责 财 务 报 表 应 依 照 普 遍 接 受 的 会 计 准 则 (GAAP) 进 行 编 制 并 提 请 股 东 大 会 审 议 法 律 要 求 上 市 公 司 每 年 接 受 一 次 外 部 审 计, 该 工 作 应 由 在 审 计 公 司 统 一 注 册 局 中 登 记 的 审 计 师 进 行 此 外, 上 市 公 司 应 按 季 度 向 证 券 市 场 监 管 局 (SMV) 递 交 财 务 报 表 不 受 证 券 市 场 监 管 局 监 管 的 封 闭 式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或 企 业 单 位, 其 销 售 商 品 和 服 务 年 收 入 或 其 总 资 产 等 于 或 超 过 三 千 (3000) 个 公 税 单 位 (UIT 1 ) 者, 则 应 依 据 国 际 财 务 报 告 准 则 以 及 证 券 市 场 监 管 局 的 条 例 和 规 定, 向 证 券 市 场 监 管 局 递 交 财 务 报 表, 报 表 应 由 会 计 师 公 会 授 权 的 审 计 公 司 进 行 审 计 和 签 字 向 监 管 局 递 交 的 报 表 信 息 对 外 可 公 开 7) 股 份 转 让 股 东 可 自 由 转 让 抵 押 和 抵 税 其 股 份, 除 非 法 律 公 司 章 程 或 依 法 登 记 的 股 东 协 议 中 对 此 设 有 限 制, 但 类 似 限 制 不 得 绝 对 禁 止 公 司 股 权 的 转 让 抵 押 或 抵 税 临 时 性 禁 止 股 份 转 让 抵 押 或 抵 税 的 规 定, 仅 当 公 司 章 程 或 公 司 契 约 中 有 所 规 定 经 持 有 股 份 的 股 东 同 意 或 经 股 东 大 会 决 议 时, 方 为 有 效 该 禁 止 应 有 明 确 的 期 限 规 定, 期 限 不 得 超 过 10 年 到 期 前, 该 期 限 可 延 长, 延 期 不 得 超 过 10 年 在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中, 如 在 公 司 章 程 中 对 股 东 优 先 权 有 明 确 规 定, 股 份 的 转 让 可 仅 限 于 其 他 股 东 的 优 先 购 买 权 利 如 为 封 闭 式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通 则 是 股 东 拥 有 优 先 购 买 权, 除 非 章 程 中 另 有 规 定 此 外, 封 闭 式 股 份 公 司 的 章 程 中, 可 规 定 股 份 的 转 让 应 经 公 司 批 准 和 / 或 规 定 如 出 现 股 东 去 世 后 的 遗 留 股 份, 可 由 其 他 股 东 替 代 股 份 的 继 承 人 加 以 购 买 上 市 公 司 中 不 允 许 以 下 操 作 : 对 已 在 证 券 市 场 公 共 注 册 局 登 记 股 份 的 自 由 转 让 加 以 限 制, 或 在 股 份 的 转 让 中, 对 股 份 的 交 易 或 股 东 优 先 购 买 权 加 以 任 何 制 约 8) 小 股 股 东 普 通 公 司 法 中 规 定 了 多 种 措 施, 以 保 护 小 股 股 东 例 如 : 持 有 至 少 20% 有 表 决 权 股 份 的 股 东, 有 权 申 请 董 事 会 召 集 股 东 大 会 如 大 会 未 能 召 集, 上 述 股 东 可 向 法 官 申 请 进 行 司 法 召 集 在 开 放 式 股 份 公 司 中, 持 有 5% 以 上 有 表 决 权 股 份 的 股 东, 就 可 拥 有 同 样 的 权 利 在 某 些 情 况 中, 普 通 公 司 法 对 股 东 大 会 上 将 反 对 意 见 录 入 记 录 文 件 的 股 东 缺 席 的 股 东 被 非 法 剥 夺 表 决 权 的 股 东 或 持 有 无 表 决 权 股 份 的 股 东 赋 予 退 出 权 行 使 退 出 权 时, 公 司 必 须 根 据 股 东 与 公 司 之 间 协 议 的 价 值 赎 回 股 份 尽 管 在 秘 鲁 开 展 业 务 存 在 不 同 的 公 司 体 制, 但 投 资 者 一 般 多 会 选 择 对 股 东 责 任 有 所 限 制 的 模 式 i. 公 司 形 式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和 责 任 有 限 公 司, 是 最 主 要 并 且 常 用 的 公 司 形 式 上 述 公 司 形 式 受 1998 年 1 月 1 日 生 效 至 今 的 普 通 公 司 1 1 个 UIT=.S/.3, 索 尔, 约 折 合 : 欧 元,$1, 美 元,RMB 9,119 人 民 币 7

10 法 约 束 外 国 投 资 者 也 可 以 在 秘 鲁 设 立 分 公 司 秘 鲁 法 规 承 认 并 约 束 三 种 类 型 的 公 司 :(i) 股 份 有 限 公 司,(ii) 封 闭 式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和 (iii) 开 放 式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三 种 形 式 的 公 司 具 备 任 何 模 式 公 司 的 基 本 特 征, 即 : 发 行 股 份 资 产 划 分 为 股 份 承 担 有 限 责 任 等 封 闭 式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的 相 关 具 体 法 规 中, 涵 盖 了 个 人 公 司 的 特 质, 并 同 时 承 认 其 汇 聚 资 本 的 本 质, 旨 在 向 人 数 有 限 且 通 常 参 与 公 司 经 营 的 股 东 提 供 最 佳 的 公 司 体 制 封 闭 式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的 股 东 数 量 不 得 超 过 20 人 考 虑 到 股 东 对 产 权 和 资 金 运 营 的 个 人 特 性, 其 股 份 不 得 进 入 利 马 证 券 交 易 所 或 证 券 市 场 交 易 另 一 方 面, 开 放 式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应 满 足 以 下 一 项 或 多 项 条 件 :(i) 已 提 出 原 始 股 或 可 兑 换 股 债 券 公 开 标 售 ;(ii) 拥 有 750 名 以 上 的 股 东 ;(iii) 其 中 175 名 或 以 上 的 股 东 拥 有 公 司 35% 以 上 的 资 本 ;(iv) 公 司 已 以 此 方 式 组 建 ; 或 (v) 全 部 有 表 决 权 股 东 一 致 通 过 采 纳 该 制 度 开 放 式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应 在 证 券 市 场 公 共 注 册 局 登 记 股 份 并 列 入 利 马 证 券 交 易 所 上 市, 即 不 得 限 制 股 份 的 自 由 转 让 和 交 易 此 类 型 公 司 受 证 券 市 场 监 管 局 监 管 在 任 何 的 公 司 模 式 下, 从 依 法 通 知 公 司 之 时 起, 股 东 之 间 或 股 东 与 第 三 方 之 间 的 协 议, 均 面 对 公 司 有 效, 其 相 关 部 分 公 司 有 义 务 加 以 承 担 如 股 东 协 议 中 有 任 何 条 款 与 公 司 契 约 或 章 程 之 间 存 在 分 歧, 无 论 协 议 对 签 署 人 建 立 何 种 关 系, 均 以 公 司 契 约 或 章 程 为 准 责 任 有 限 商 业 公 司 ( 缩 写 SRL) 的 适 用 法 规 与 封 闭 式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类 似, 考 虑 到 此 类 公 司 中 参 与 者 的 个 人 特 色, 普 通 公 司 法 对 此 加 以 保 护 此 类 型 公 司 中, 资 本 金 以 参 与 比 例 代 表 责 任 有 限 公 司 的 合 伙 人 不 能 超 过 20 人 责 任 有 限 公 司 基 本 要 求 如 下 : 1) 组 建 责 任 有 限 商 业 公 司 的 组 建 至 少 需 要 两 名 创 始 合 伙 人, 应 起 草 公 共 文 件, 其 中 应 包 含 公 司 契 约 和 章 程, 章 程 中 应 注 明 合 伙 人 姓 名 身 份 证 件 和 地 址 公 司 命 名 公 司 经 营 目 的 公 司 地 址 公 司 管 理 人 员 的 任 命, 等 等 交 由 公 证 处 公 证 后, 组 建 文 件 应 在 公 司 地 址 所 在 地 的 法 人 注 册 处 登 记 备 案 2) 责 任 合 伙 人 个 人 不 对 公 司 债 务 承 担 责 任 3) 资 本 金 组 建 公 司 时, 资 本 金 的 缴 付 不 得 低 于 出 资 额 的 25%, 合 伙 人 的 出 资 应 该 全 额 认 购 与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类 似, 组 建 公 司 不 要 求 资 本 金 最 低 额 度 8

11 公 司 章 程 中 应 对 增 减 资 本 金 所 遵 从 的 程 序 加 以 说 明, 包 括 合 伙 人 的 优 先 认 购 权 以 及 合 伙 人 和 公 司 未 行 使 优 先 权 利 时, 股 份 如 何 转 让 与 第 三 方 的 情 况 4) 行 政 管 理 合 伙 人 大 会 是 责 任 有 限 商 业 公 司 的 最 高 行 政 机 构, 其 股 权 受 普 通 公 司 法 的 规 定 约 束 责 任 有 限 商 业 公 司 可 由 一 名 或 多 名 经 理 负 责 管 理, 经 理 人 在 与 公 司 经 营 目 的 相 关 的 全 部 事 务 中 代 表 公 司 经 理 不 得 以 个 人 名 义 或 通 过 第 三 方 参 与 和 本 公 司 经 营 目 的 相 同 性 质 的 业 务 5) 利 润 分 配 公 司 利 润 根 据 合 伙 人 的 参 与 比 例 进 行 分 配, 公 司 章 程 中 另 有 约 定 者 除 外 6) 财 务 报 表 制 和 提 交 相 关 于 财 务 报 表 编 制 和 审 批 的 规 范 应 在 公 司 契 约 中 加 以 说 明 财 务 报 表 应 依 照 法 律 规 定 和 普 遍 接 受 会 计 准 则 进 行 编 7) 股 份 转 让 公 司 注 册 中 持 有 一 股 或 多 股 股 份 的 者 可 视 为 持 股 人, 其 转 让 通 过 买 卖 双 方 共 同 签 署 公 共 文 件 进 行 向 第 三 方 转 让 股 份 时, 其 他 合 伙 人 可 行 使 优 先 购 买 权 公 司 章 程 中 对 此 类 情 况 下 的 转 让 及 估 价 标 准 等 的 协 议 和 条 件 加 以 规 定, 但 任 何 情 况 下 均 不 得 禁 止 股 份 的 转 让 8) 小 股 合 伙 人 经 代 表 公 司 资 本 至 少 20% 的 合 伙 人 提 出 申 请, 必 须 召 开 合 伙 人 大 会 ii. 分 公 司 外 国 企 业 单 位 可 以 在 秘 鲁 设 立 分 公 司 依 据 总 公 司 向 其 代 表 人 授 予 的 权 力, 分 公 司 具 备 常 任 法 定 代 表 的 资 格, 在 执 行 总 公 司 安 排 的 工 作 中 享 有 自 主 经 营 权 1) 组 建 外 国 公 司 组 建 分 公 司, 需 经 过 秘 鲁 公 证 师 起 草 的 公 共 文 件 该 公 共 文 件 中 应 包 含 以 下 信 息 :(1) 为 在 秘 鲁 开 展 业 务 而 向 分 公 司 拨 付 的 资 本 金,(2) 分 公 司 的 业 务 范 围 并 就 此 类 业 务 属 于 总 公 司 经 营 范 围 出 具 声 明,(3) 分 公 司 地 址,(4) 在 秘 鲁 任 命 至 少 一 名 常 任 法 定 代 表 人 9

12 此 外, 公 共 文 件 中 还 应 插 录 以 下 内 容 :(i) 总 公 司 在 原 籍 国 的 资 格 有 效 期 证 明, 且 总 公 司 的 协 议 或 章 程 中 未 禁 止 在 境 外 设 立 分 公 司 ;(ii) 总 公 司 契 约 或 章 程 的 复 印 件 或 原 籍 国 同 等 效 力 的 法 律 文 书 ;(iii) 总 公 司 相 关 机 构 同 意 在 秘 鲁 设 立 分 公 司 的 决 议 上 述 文 件 的 原 件 和 复 印 件, 应 根 据 情 形, 通 过 驻 总 公 司 原 籍 国 的 秘 鲁 领 事 馆 批 注 或 认 证 2) 责 任 总 公 司 对 分 公 司 的 全 部 义 务 承 担 责 任, 任 何 其 它 与 此 有 违 的 契 约 均 为 无 效 3) 资 本 金 总 公 司 为 分 公 司 开 展 业 务 活 动 向 其 拨 付 的 资 产 总 额, 即 为 拨 付 资 本 金 4) 管 理 分 公 司 应 有 一 名 在 秘 鲁 的 常 任 法 定 代 表 人, 该 代 表 人 必 须 具 备 代 表 总 公 司 缔 结 合 同 的 权 限 5) 利 润 汇 回 分 公 司 向 总 公 司 汇 回 利 润 没 有 任 何 限 制 iii. 合 资 经 营 秘 鲁 法 律 规 定 了 两 种 模 式 的 合 资 经 营 : 康 采 恩 和 合 伙 联 营 合 同 但 此 规 定 并 非 绝 对, 相 反, 其 它 模 式 的 联 营 合 同, 如 联 营 共 担 风 险 或 合 资 方 式 等, 也 被 秘 鲁 法 规 接 受, 但 法 律 对 其 他 这 些 模 式 没 有 特 别 的 规 定 康 采 恩 的 定 义 是, 两 名 个 人 或 企 业 为 合 伙 经 营 共 同 参 与 某 些 特 定 的 业 务 共 享 利 润 并 降 低 交 易 成 本 所 签 订 的 合 同 康 采 恩 不 产 生 合 伙 人 以 外 独 立 和 分 离 的 单 位 普 通 公 司 法 将 合 伙 联 营 合 同 定 义 为, 在 某 项 协 议 中, 某 人 或 某 公 司 ( 称 为 联 营 甲 方 ) 向 一 名 或 多 名 自 然 人 或 法 人 ( 称 为 联 营 乙 方 ) 担 保 从 其 与 第 三 方 一 项 或 多 项 业 务 或 公 司 所 得 业 绩 或 利 润 中 获 取 一 份 参 与 作 为 联 营 乙 方, 则 通 常 向 公 司 提 供 某 种 贡 献 在 此 类 合 同 中, 联 营 乙 方 身 份 不 得 向 与 联 营 甲 方 发 生 业 务 的 第 三 方 披 露 iv. 投 资 入 股 / 兼 并 对 外 国 投 资 者 向 秘 鲁 企 业 投 资 入 股 没 有 限 制, 外 国 投 资 与 秘 鲁 本 国 投 资 享 有 同 等 待 遇 公 司 间 的 合 并 是 允 许 的, 但 应 符 合 普 通 公 司 法 中 规 定 的 要 求 和 适 用 模 式 10

13 B. 代 理 分 销 商 特 许 经 营 和 分 销 网 络 对 于 代 理 分 销 商 特 许 经 营 和 分 销 网 络 的 设 立, 秘 鲁 法 律 没 有 特 别 的 规 定 要 求 和 待 遇, 同 样 也 没 有 保 护 代 理 商 或 分 销 商 的 法 规 因 此, 任 何 与 秘 鲁 企 业 进 行 的 代 理 转 售 特 许 经 营 或 分 销 业 务, 受 双 方 所 缔 结 合 同 中 的 规 定 制 约 特 许 经 营 协 议 可 在 知 识 产 权 和 竞 争 保 护 署 登 记 (INDECOPI, 秘 鲁 负 责 商 标 注 册 的 主 管 部 门 ), 以 便 使 用 该 协 议 中 涉 及 的 商 标 品 牌 C. 代 表 处 及 其 它 非 常 设 机 构 外 国 企 业 可 以 设 立 代 表 处 和 其 他 非 常 设 机 构, 无 需 任 何 登 记 或 审 批, 部 分 受 监 管 行 业 除 外, 例 如 银 行 业 和 保 险 业 根 据 要 求, 此 类 机 构 的 设 立 必 须 具 备 充 分 的 代 表 授 权, 以 便 其 签 署 的 协 议 受 秘 鲁 法 律 的 管 辖 D. 证 明 及 注 册 某 些 商 业 活 动 需 要 相 关 当 局 的 事 先 批 准 如 银 行 金 融 业 保 险 业 电 信 业 等 同 样, 与 可 再 生 或 不 可 再 生 的 自 然 资 源 相 关 的 任 何 业 务 活 动, 需 提 申 请 批 准 或 许 可 E. 敏 感 经 济 行 业 和 外 国 人 所 有 权 限 制 总 体 来 说, 秘 鲁 法 规 对 外 国 人 的 生 意 经 营 或 产 业 所 有 权 没 有 限 制, 但 某 些 行 业 中 对 外 国 人 持 有 本 地 企 业 股 权 存 在 一 定 限 制, 如 航 空 业 以 及 下 文 第 IV 章 第 I 节 中 所 述 的 不 动 产 所 有 权 F. 政 治 风 险 及 相 关 问 题 在 过 去 20 年 中, 秘 鲁 创 造 了 稳 定 的 法 律 和 商 业 环 境 因 此, 秘 鲁 在 近 期 被 多 家 大 型 的 投 资 风 险 评 估 机 构 评 价 为 投 资 安 全 高 等 级 国 家 仅 需 满 足 部 分 最 低 的 要 求, 外 国 投 资 者 即 可 有 权 缔 结 下 文 III 章 B 节 中 所 述 的 司 法 稳 定 协 议 三 投 资 及 税 务 激 励 A. 外 国 投 资 的 法 律 待 遇 秘 鲁 拥 有 促 进 和 保 障 外 国 投 资 的 综 合 体 制 此 外, 在 矿 业 油 气 电 信 农 业 和 渔 业 及 其 它 行 业 领 域 存 在 特 殊 规 定, 以 更 加 深 入 地 管 理 外 国 投 资 有 关 外 国 投 资 最 主 要 的 原 则 如 下 : 1) 外 国 投 资 拥 有 与 本 国 投 资 相 同 的 待 遇 ; 2) 外 国 投 资 者 可 在 任 何 经 济 行 业 进 行 投 资 ; 3) 依 照 法 律, 任 何 来 自 境 外 且 通 过 以 下 任 何 一 种 方 式 进 行 经 济 活 动 并 创 造 利 润 的 投 资, 均 可 视 为 外 国 投 资 : 11

14 向 一 家 新 公 司 或 向 依 据 公 司 法 组 建 的 任 何 模 式 的 现 有 公 司 注 入 资 本, 注 资 方 式 可 以 是 能 够 自 由 兑 换 的 货 币 或 实 物 或 有 形 资 产 股 本 溢 价 的 资 本 化 同 样 被 视 为 一 种 外 国 投 资 ; 源 于 具 备 汇 往 境 外 权 利 的 资 金 的 本 国 货 币 的 投 资 ; 将 外 国 私 人 债 务 转 换 成 股 份 ; 再 投 资 ; 向 位 于 秘 鲁 共 和 国 境 内 的 财 产 进 行 投 资 ; 技 术 型 无 形 资 产 投 资, 如 商 标 工 业 模 型 技 术 援 助 专 利 或 非 专 利 技 术 知 识 等, 其 方 式 可 以 通 过 无 形 资 产 技 术 文 献 或 技 术 知 识 (know-how) 等 模 式 ; 任 何 用 以 收 购 在 股 市 流 通 的 金 融 证 券 凭 证 债 权 等 或 本 国 或 外 国 货 币 的 银 行 存 款 证 明 文 件 的 投 资 ; 用 于 合 伙 联 营 合 约 或 类 似 合 同 的 投 资 ; 任 何 有 利 于 秘 鲁 本 国 发 展 的 外 国 投 资 4) 外 国 投 资 无 需 政 府 事 先 明 文 批 准 5) 没 有 汇 率 管 制 ; 外 币 的 使 用 兑 换 和 汇 出 完 全 自 由 B. 外 国 投 资 保 护 投 资 者 有 权 获 取 司 法 稳 定 制 度 为 此, 应 签 署 司 法 稳 定 协 议 通 过 这 种 协 议, 政 府 可 保 证 部 分 司 法 制 度 的 稳 定, 并 在 一 段 指 定 的 时 间 内 向 协 议 签 署 者 提 供 部 分 保 障 与 基 础 建 设 和 / 或 公 共 事 业 项 目 ( 依 据 N PCM 号 最 高 法 令 ) 相 关 的 租 借 合 同 的 持 有 人 及 其 投 资 者, 也 可 签 署 司 法 稳 定 协 议, 其 期 限 与 租 借 合 同 的 期 限 相 同 秘 鲁 宪 法 第 62 条 规 定, 国 家 可 以 签 署 法 律 级 别 的 合 同, 合 同 对 缔 约 各 方 具 有 法 律 效 力, 即 : 缔 约 各 方 ( 包 括 国 家 一 方 在 内 ) 受 其 条 款 约 束, 不 得 单 方 变 更 协 议 具 体 而 言, 政 府 不 得 单 方 面 通 过 颁 布 某 项 法 律 而 更 改 合 约, 也 不 得 以 任 何 其 它 方 式 使 合 约 失 效 只 要 满 足 法 定 要 求, 可 随 时 签 署 司 法 稳 定 协 议 如 果 在 履 行 一 项 司 法 稳 定 协 议 之 前, 已 经 通 过 向 本 地 企 业 注 入 资 本 金 的 方 式 进 行 投 资, 则 该 投 资 可 视 为 司 法 稳 定 协 议 中 投 资 者 和 本 地 公 司 对 投 资 承 诺 的 履 行, 但 条 件 是 增 资 在 本 地 企 业 的 会 计 账 簿 上 记 录 后 的 12 个 月 内, 必 须 签 署 相 应 司 法 稳 定 协 议 12

15 1) 外 国 投 资 者 应 满 足 的 要 求 为 获 取 司 法 稳 定 体 制 中 涉 及 的 保 护, 投 资 者 应 满 足 以 下 某 项 条 件 : 在 2 年 的 期 限 内, 向 矿 业 或 油 气 行 业 投 入 资 金 至 少 一 千 万 美 元, 或 向 其 它 行 业 投 资 五 百 美 元 ; 在 第 一 项 中 所 述 的 金 额 条 件 和 条 款 的 基 础 上, 与 第 三 方 共 同 进 行 风 险 投 资 ( 如 合 资 经 营 ) 收 购 直 接 或 间 接 所 有 权 属 于 政 府 的 企 业 股 份 ( 通 过 私 有 化 程 序 完 成 ), 收 购 应 该 超 过 企 业 股 份 的 50% 以 上, 并 满 足 第 一 项 中 所 述 的 金 额 期 限 和 条 件 如 外 国 投 资 中, 外 国 投 资 者 以 股 本 溢 价 的 形 式 将 现 金 投 资 资 本 化, 且 其 金 额 期 限 和 条 件 满 足 第 一 项 中 的 规 定, 则 同 样 可 以 受 到 协 议 的 保 护 外 国 私 人 债 务 的 资 本 化 ( 贷 款 资 本 化 ) 可 被 视 为 外 国 投 资, 如 其 金 额 和 期 限 满 足 第 一 项 中 的 规 定, 则 同 样 可 以 受 到 协 议 的 保 护 在 上 述 情 形 中, 投 资 者 应 通 过 秘 鲁 本 国 金 融 系 统 中 的 单 位 完 成 投 资 2) 投 资 接 收 公 司 应 满 足 的 要 求 接 收 投 资 的 公 司, 如 其 中 一 名 投 资 者 满 足 上 述 各 项 要 求, 则 接 收 公 司 也 可 与 秘 鲁 政 府 缔 结 协 议 满 足 本 要 求 的 公 司, 可 在 雇 佣 工 人 和 促 进 出 口 方 面 享 有 稳 定 制 度 同 时, 可 以 享 有 所 得 税 相 关 的 稳 定 制 度, 但 需 要 满 足 以 下 条 件 之 一 : 新 投 资 金 额 超 过 资 本 金 和 法 定 公 积 金 的 50%, 且 用 于 扩 大 生 产 能 力 或 技 术 改 善, 即 : 此 类 投 资 应 通 过 增 加 资 本 金 的 方 式 完 成 ; 或 新 投 资 用 于 收 购 直 接 或 间 接 所 有 权 属 于 国 家 的 企 业 50% 以 上 的 股 份 ( 例 如 已 经 进 行 私 有 化 的 企 业 ) 3) 协 议 所 保 障 的 权 利 对 于 投 资 者 : 司 法 稳 定 协 议 在 协 议 的 整 个 有 效 期 内, 向 外 国 投 资 者 提 供 以 下 各 条 制 度 和 权 利 在 司 法 方 面 的 稳 定 性 : 所 得 税 : 对 于 外 国 投 资 者 享 有 权 利 的 红 利 及 任 何 其 它 形 式 的 利 润 参 与, 如 有 任 何 高 于 合 约 签 署 生 效 之 日 的 税 赋, 投 资 者 不 受 其 影 响 ; 外 汇 的 自 由 支 配 ; 13

16 有 权 自 由 汇 出 资 本 金 利 润 红 利 和 特 许 权 使 用 费, 无 任 何 限 制 或 约 束 有 权 使 用 市 场 中 最 有 利 的 汇 率 不 受 歧 视 的 权 利 对 于 投 资 接 收 公 司 : 司 法 稳 定 协 议 在 协 议 的 整 个 有 效 期 内, 向 投 资 接 收 公 司 提 供 以 下 各 条 制 度 和 权 利 在 司 法 方 面 的 稳 定 性 : 所 得 税 : 在 协 议 的 有 效 期 内, 该 协 议 的 签 署 者 不 受 所 得 税 税 收 制 度 的 变 更 的 影 响 同 样, 纳 税 基 准 也 按 照 协 议 签 署 时 法 律 规 定 的 税 率 减 免 和 阶 梯 为 基 准 进 行 计 算, 税 制 的 变 更 也 不 适 用 协 议 的 签 署 人 此 类 保 护 独 立 存 在, 无 论 此 类 变 更 对 公 司 有 利 于 否 员 工 雇 佣 制 度 出 口 促 进 制 度 4) 协 议 的 特 点 和 期 限 此 类 协 议 的 主 要 特 点 如 下 : 对 缔 约 各 方 存 在 法 律 约 束 力, 不 得 单 边 进 行 变 更 受 民 法 约 束, 而 不 受 行 政 法 约 束 由 缔 约 之 日 算 起 最 长 期 限 为 10 年, 第 N PCM 号 最 高 法 令 中 规 定 的 基 础 建 设 和 公 共 事 业 租 借 项 目 的 持 有 人 及 投 资 人 所 签 署 的 协 议 不 在 此 例, 在 这 类 情 形 中, 协 议 的 期 限 可 根 据 租 借 项 目 的 期 限 相 应 延 长 投 资 者 和 投 资 接 收 公 司 可 放 弃 司 法 稳 定 协 议, 在 该 情 形 中, 从 放 弃 发 生 之 日 起 适 用 普 通 法 律 条 例 经 相 关 主 管 机 构 事 先 批 准, 投 资 者 可 将 其 合 同 权 利 转 让 与 其 它 投 资 者 但 是, 投 资 接 收 公 司 不 得 进 行 此 类 转 让 尽 管 如 此, 法 律 允 许 在 公 司 重 组 ( 合 并 或 分 割 ) 时, 协 议 中 所 赋 予 的 权 益 可 授 予 参 与 重 组 的 其 中 一 方, 但 需 要 主 管 机 构 经 秘 鲁 税 务 部 门 事 先 提 供 技 术 意 见 后 给 予 明 文 批 准 各 方 协 议 达 成 的 变 更 事 项, 不 能 涉 及 协 议 的 期 限, 不 得 延 长 完 成 投 资 的 2 年 期 限, 不 能 将 投 资 额 缩 减 至 法 定 最 低 额 度 以 下 ( 如 前 文 所 述, 矿 业 和 油 气 领 域 的 投 资 不 低 于 一 千 万 美 元, 其 它 行 业 的 投 资 不 得 低 于 五 百 万 美 元 ) 如 变 更 事 项 涉 及 增 加 投 资 额, 则 可 经 主 管 部 门 批 准, 加 列 入 司 法 稳 定 制 度 在 以 下 情 况 中, 协 议 可 得 解 除 :(i) 因 投 资 者 或 接 收 公 司 未 能 履 约, 即 : 双 方 未 能 在 为 此 规 定 的 期 限 内 启 动 投 资 或 接 受 收 购 ;(ii) 投 资 者 转 让 合 同 权 利 和 义 务 时, 忽 略 了 提 前 获 取 相 关 批 准 14

17 5) 可 列 入 司 法 稳 定 制 度 的 投 资 因 盈 余 重 估 或 因 通 胀 调 整 资 本 化 产 生 的 资 本 金 增 加, 可 被 列 入 司 法 稳 定 制 度, 但 应 在 资 本 化 完 成 后 的 30 天 期 限 内, 向 私 人 投 资 促 进 署 通 告 该 资 本 化 6) 代 表 政 府 签 署 协 议 的 国 家 机 构 私 人 投 资 促 进 署 (PROINVERSION) 是 负 责 代 表 政 府 与 外 国 投 资 者 签 署 司 法 稳 定 协 议 的 国 家 机 构 外 资 接 收 公 司 缔 结 的 协 议, 由 私 人 投 资 促 进 署 和 与 投 资 行 业 相 关 的 部 委 联 合 签 署 如 秘 鲁 投 资 者 和 外 国 投 资 者 有 意 投 资 同 一 公 司, 并 共 同 递 交 申 请, 则 私 人 投 资 促 进 署 将 作 为 主 管 机 构 签 署 该 协 议 四 运 营 的 法 律 框 架 A. 外 国 货 币 秘 鲁 法 律 对 外 汇 的 买 卖 没 有 规 定 任 何 限 制 或 约 束 因 此, 在 外 汇 的 买 卖 及 向 秘 鲁 境 内 外 汇 入 和 汇 出 时, 不 存 在 登 记 审 批 或 其 它 类 似 的 管 制 外 币 的 交 易 或 兑 换, 无 需 事 先 批 准 如 双 方 同 意, 任 何 货 币 均 可 兑 换 成 秘 鲁 新 索 尔, 并 在 秘 鲁 境 内 的 任 何 交 易 中 使 用 条 件 任 何 种 类 的 银 行 账 户 均 可 以 美 元 或 其 它 货 币 开 立 同 时, 贷 款 可 以 通 过 美 元 或 任 何 其 它 货 币 进 行, 无 需 满 足 任 何 特 殊 B. 移 民 及 获 取 签 证 的 要 求 (1) 商 务 签 证 交 易 外 国 人 法 规 定, 商 务 签 证 的 对 象 是 入 境 本 国 但 没 有 居 留 倾 向 者 尽 管 不 能 在 秘 鲁 获 取 收 入, 但 允 许 其 签 署 合 同 或 商 务 签 证 持 有 者 不 得 向 境 内 公 司 提 供 服 务 ( 无 论 自 雇 或 被 雇 ), 即 使 服 务 费 由 境 外 企 业 承 担 该 规 定 仅 承 认 两 种 例 外 情 况 :(i) 作 为 秘 鲁 境 内 企 业 董 事 的 报 酬 费,(ii) 或 国 际 讲 座 或 顾 问 的 报 酬 费, 但 需 要 经 由 服 务 合 同, 该 合 同 的 期 限 不 得 超 过 30 个 连 续 的 日 历 日, 或 在 12 个 月 中 累 计 不 得 超 过 30 个 日 历 日 (2) 其 企 业 法 定 地 址 不 在 秘 鲁 的 外 国 员 工 该 移 民 身 份 的 对 象 是, 由 非 境 内 企 业 资 方 委 派 至 秘 鲁, 以 资 方 名 义 提 供 某 种 合 同 服 务 的 外 国 工 人 双 方 企 业 应 签 署 服 务 合 同 依 据 该 合 同, 境 外 企 业 向 秘 鲁 境 内 企 业 提 供 某 种 服 务 境 外 公 司 为 执 行 该 服 务 合 同 可 向 秘 鲁 派 遣 部 分 员 工 15

18 获 取 该 身 份 的 外 国 公 民, 有 权 依 法 在 秘 鲁 工 作 3 个 月, 期 限 可 以 延 长 至 1 年 1 年 过 后, 外 国 公 民 应 重 新 获 取 签 证 (3) 工 作 移 民 身 份 外 国 工 人 如 有 意 在 秘 鲁 工 作 和 居 住, 应 获 取 工 作 移 民 身 份 为 此, 应 与 资 方 签 署 外 国 人 工 作 合 同, 该 合 同 应 交 与 劳 动 管 理 当 局 审 批, 以 便 ( 通 过 所 递 交 的 文 件 ) 核 实 该 合 同 是 否 符 合 法 律 要 求 以 及 是 否 符 合 雇 佣 外 籍 工 人 的 比 例 限 度 其 后, 应 依 照 移 民 局 的 行 政 程 序, 由 移 民 局 发 放 外 国 人 居 留 证, 以 便 外 籍 工 人 在 秘 鲁 从 事 被 雇 型 服 务 工 作 C. 海 关 问 题 海 关 总 法 由 第 No 号 法 令 批 准 生 效, 该 法 规 范 了 商 品 向 秘 鲁 境 内 外 出 入 的 基 准 1) 进 口 海 关 制 度 中 最 重 要 的 一 项, 是 进 口 外 国 商 品, 在 秘 鲁 国 内 使 用 或 消 费 只 有 境 内 单 位 或 自 然 人 方 能 作 为 进 口 商 通 则 上, 商 品 的 进 口 不 存 在 限 制, 但 基 于 某 些 特 别 规 定 ( 与 卫 生 安 全 环 境 等 相 关 ), 可 能 实 施 某 些 限 制 在 此 类 情 况 中, 进 口 必 须 获 取 相 应 主 管 机 构 的 特 别 批 准 制 适 用 于 进 口 商 品 的 关 税 和 国 内 税 收 是 : 从 价 关 税 差 价 关 税 选 择 消 费 税 (ISC) 普 通 销 售 税 (IGV) 及 销 售 税 预 缴 税 税 从 价 关 税 的 税 率, 取 决 于 进 口 商 品 的 子 税 目, 分 别 为 0% 6% 或 11% 现 行 海 关 税 则 中 55% 的 商 品 享 有 0% 从 价 关 差 价 关 税 仅 适 用 于 某 些 农 产 品, 税 率 取 决 于 商 品 的 种 类 和 进 口 时 的 参 考 价 格 选 择 消 费 税 仅 适 用 于 某 些 种 类 的 产 品, 如 : 石 油 ( 汽 油 ) 天 然 气 ( 柴 油 ) 酒 烟 卷 烟 草 和 部 分 车 辆 税 率 或 税 额 取 决 于 产 品 的 具 体 种 类 ( 下 文 赋 税 中 将 有 详 述 ) 普 通 销 售 税 适 用 于 大 部 分 进 口 商 品, 根 据 产 品 的 种 类 和 进 口 的 目 的 地 ( 例 如 : 雨 林 地 区 施 行 的 进 口 优 惠 政 策 ), 仅 少 数 产 品 免 征 此 税, 销 售 税 的 税 率 为 18% 普 通 销 售 税 的 预 缴 税 并 非 附 加 税, 而 是 提 前 缴 纳 未 来 税 收 中 待 缴 的 税 赋 少 数 产 品 在 进 口 时 不 受 该 税 制 制 约, 适 用 的 税 率 为 10%( 新 货 ),5%( 二 手 货 进 口 ),3.5%( 其 余 商 品 ) 在 进 口 商 品 时 缴 纳 的 销 售 税 和 预 缴 税, 可 冲 抵 税 收 计 算 从 价 关 税 的 税 基 为 成 本 保 险 和 运 费 (CIF), 该 数 值 的 确 认 依 据 是 世 贸 组 织 1994 年 关 税 及 贸 易 总 协 定 第 七 条 中 的 实 施 协 议 ( 估 价 协 议 ) 16

19 总 言 之, 关 税 和 国 内 税 收 必 须 在 从 临 时 仓 库 提 取 商 品 前 缴 纳 但 进 口 商 可 选 择 使 用 预 先 担 保 系 统, 该 系 统 是 一 套 允 许 卸 货 后 48 小 时 内 从 海 关 提 取 商 品 的 机 制 准 为 有 效 使 用 该 机 制, 应 在 商 品 到 岸 前 满 足 以 下 2 点 要 求 :(i) 进 口 报 关 单 已 经 排 号,(ii) 已 获 取 受 限 商 品 进 口 的 特 别 批 2) 临 时 进 口 制 度 商 品 的 临 时 性 入 境 是 得 到 允 许 的 此 类 入 境 分 为 两 种 : 在 国 内 使 用, 并 于 此 后 重 新 出 口 ( 适 用 于 此 目 的 下 产 品 清 单 中 列 出 的 机 械 和 设 备 ); 用 于 产 品 的 加 工 并 于 此 后 出 口 最 终 产 品 ( 适 用 于 原 材 料 ) 在 两 种 情 况 中, 经 提 交 可 覆 盖 关 税 及 税 项 金 额 的 保 函, 便 可 暂 停 缴 纳 关 税 和 国 内 税 收 3) 出 口 口 出 口 业 务 免 税 通 则 上, 不 存 在 对 货 物 出 口 的 限 制 但 濒 临 灭 绝 的 动 物 植 物 物 种 以 及 文 物 等 则 禁 止 出 口 或 限 制 出 只 有 本 国 境 内 的 单 位 或 自 然 人 方 可 作 为 出 口 商 商 品 的 临 时 性 出 口 是 允 许 的, 可 分 为 两 种 情 况 : 在 国 外 使 用, 并 于 此 后 通 过 与 出 口 相 同 的 条 件 返 回 本 国 的 物 资, 及 用 于 在 国 外 进 行 加 工 修 理 或 更 换 的 物 资 在 此 类 情 况 中, 重 新 进 口 受 特 别 税 收 规 则 约 束 4) 退 税 生 产 出 口 产 品 时 所 加 入 或 消 费 的 辅 料, 秘 鲁 法 律 允 许 退 还 其 进 口 时 缴 纳 的 税 务 所 退 税 额 等 于 进 口 FOB 价 格 的 5%( 固 定 退 税 率 ), 上 限 为 商 品 生 产 价 值 的 50% 只 有 在 国 内 生 产 或 制 造 产 品 ( 自 己 生 产 或 通 过 第 三 方 合 同 生 产 ), 且 生 产 中 使 用 进 口 原 材 料 的 公 司, 才 能 在 产 品 出 口 之 后 享 有 该 优 惠 为 获 取 退 税, 公 司 必 须 满 足 特 定 的 条 件 和 要 求 5) 商 品 补 充 的 免 征 关 税 该 制 度 允 许 商 品 的 进 口 自 动 免 征 关 税 和 国 内 税 收, 如 已 经 提 前 进 口 货 物 ( 无 任 何 种 类 免 税 ), 且 该 货 物 已 被 加 工 成 产 品 并 已 经 出 口, 则 免 征 等 价 于 提 前 进 口 货 物 的 价 值 通 过 该 制 度, 为 国 外 客 户 生 产 产 品 过 程 中 使 用 的 原 材 料 和 耗 材, 出 口 商 可 以 补 充 进 口 此 类 材 料, 并 免 征 关 税 和 国 内 税 收 6) 其 它 海 关 程 序 国 际 货 运 公 司 托 运 包 裹 中 商 品 邮 件 或 邮 递 服 务 中 商 品 的 出 入 境 秘 鲁 17

20 免 税 制 度, 允 许 在 国 际 码 头 或 国 际 机 内 场 授 权 的 场 所, 免 税 仓 储 或 向 出 入 境 的 乘 客 销 售 国 内 外 商 品 展 出 使 用 样 品 的 出 入 境 秘 鲁 家 庭 用 品 和 行 李 的 出 入 境 秘 鲁 7) 国 际 贸 易 协 定 为 便 于 商 品 的 自 由 贸 易, 秘 鲁 与 亚 洲 环 太 平 洋 欧 洲 和 南 美 国 家 签 署 了 一 系 列 贸 易 协 定 目 前 有 效 的 协 定 包 括 与 安 第 斯 联 盟 的 协 定 ( 哥 伦 比 亚 厄 瓜 多 尔 和 玻 利 维 亚 ) 拉 丁 美 洲 一 体 化 协 会 和 南 方 共 同 市 场 的 协 定 ( 阿 根 廷 巴 西 乌 拉 圭 巴 拉 圭 墨 西 哥 和 古 巴 ) 与 美 国 加 拿 大 墨 西 哥 古 巴 巴 拿 马 和 智 利 的 协 定 与 欧 洲 自 由 贸 易 联 盟 的 协 定 ( 包 括 挪 威 瑞 士 冰 岛 和 列 支 敦 士 登 ) 与 中 国 新 加 坡 日 本 韩 国 和 泰 国 的 协 定 等 已 经 签 署 协 定 并 即 将 生 效 的 地 区 为 欧 盟 哥 斯 达 黎 加 危 地 马 拉 和 委 内 瑞 拉 此 类 协 定 可 缩 减 商 品 进 口 时 应 缴 纳 的 关 税, 因 此 必 须 遵 守 每 项 协 定 的 原 产 地 规 则 8) 反 倾 销 税 和 反 补 贴 税 依 据 世 贸 组 织 对 反 倾 销 税 和 反 补 贴 税 的 通 则, 秘 鲁 采 用 了 相 关 规 则 来 避 免 和 纠 正 由 倾 销 和 补 贴 造 成 的 市 场 不 良 竞 争 秘 鲁 的 有 关 法 规 旨 在 避 免 贸 易 中 出 口 产 品 的 售 价 低 于 生 产 成 本 或 补 贴 的 不 公 平 做 法 反 倾 销 税 适 用 于 某 些 商 品, 因 其 倾 销 价 格 造 成 秘 鲁 本 国 工 业 受 到 实 质 性 损 害 或 威 胁 反 补 贴 税 用 以 抵 消 原 产 国 直 接 或 间 接 提 供 的 补 贴, 且 其 补 贴 造 成 秘 鲁 本 国 工 业 实 质 性 损 害 或 威 胁 反 倾 销 税 和 反 补 贴 税 由 知 识 产 权 和 竞 争 保 护 署 制 定, 并 由 海 关 部 门 负 责 收 税 导 致 反 倾 销 税 和 反 补 贴 税 的 成 因 仍 未 消 除 的 情 形 下, 此 类 税 收 始 终 保 持 效 力 反 倾 销 税 和 反 补 贴 税 应 在 5 年 后 取 消, 除 非 倾 销 或 补 贴 仍 旧 存 在 或 重 新 发 生 并 对 本 国 工 业 造 成 危 害 D. 公 司 税 务 及 跨 境 交 易 秘 鲁 宪 法 规 定, 税 收 的 制 定 修 改 和 废 除, 仅 能 由 国 会 通 过 批 准 法 律 完 成, 在 例 外 情 况 中, 国 会 可 向 政 府 授 予 特 定 的 权 力, 由 政 府 通 过 颁 布 法 令 完 成 秘 鲁 的 税 收 制 度 受 若 干 法 规 的 规 范 税 收 法 典 是 主 体 法 律, 规 范 税 务 原 则 税 项 性 质 纳 税 义 务 以 及 税 收 征 管 理 部 门 税 务 法 庭 税 收 程 序 及 税 务 惩 罚 规 则 税 收 法 典 中 不 包 括 适 用 于 特 定 税 收 的 法 规 该 法 典 用 以 指 导 实 施 其 它 税 收 法 规, 如 : 所 得 税 法 销 售 税 法 市 政 税 法 和 海 关 法 1) 税 收 管 理 国 家 税 收 管 理 总 局 是 隶 属 于 财 经 部 的 机 构 该 机 构 征 收 并 管 理 国 内 税 关 税 和 其 它 源 自 国 外 的 贸 易 税, 并 以 此 产 生 国 库 收 入 ( 特 殊 情 况 中, 国 税 局 也 可 征 收 法 定 的 其 它 税 项 和 税 捐 ) 国 税 局 同 时 负 责 税 务 法 典 的 履 行 并 参 与 与 收 益 相 关 事 项 的 决 议 颁 布 18

21 2) 税 收 程 序 对 于 税 务 局 经 审 计 后 颁 布 的 裁 决 决 定 和 制 定 的 处 罚, 纳 税 人 可 对 国 税 局 提 起 申 诉 如 在 适 用 法 律 规 定 的 期 限 内 提 起 申 诉, 则 无 需 缴 纳 税 收 债 务 如 申 诉 被 驳 回, 纳 税 人 仍 可 向 税 务 法 庭 提 起 上 诉 税 收 程 序 的 行 政 阶 段 止 于 税 务 法 庭 针 对 税 务 法 庭 的 裁 定, 可 向 法 院 提 起 行 政 诉 讼, 进 入 司 法 阶 段 3) 纳 税 人 识 别 RUC 凡 个 人 公 司 未 分 割 的 遗 产 协 会 或 任 何 单 位, 无 论 秘 鲁 人 或 外 国 人, 无 论 法 定 注 册 地 址 是 否 在 秘 鲁 国 内, 为 获 取 纳 税 人 身 份 或 成 为 国 税 局 税 收 管 理 和 征 缴 税 种 的 责 任 人, 无 论 其 法 定 地 址 为 何, 均 必 须 在 纳 税 人 统 一 登 记 处 (RUC) 登 记 该 要 求 同 时 适 用 于 扣 缴 义 务 人 国 税 局 向 纳 税 人 或 扣 缴 义 务 人 指 定 11 位 的 数 码, 并 以 此 对 其 进 行 识 别, 以 便 确 保 纳 税 人 履 行 正 式 和 实 质 性 的 税 务 义 务 凡 法 定 地 址 不 在 秘 鲁 的 雇 员 即 非 居 民 纳 税 人 ( 第 五 类 收 入 者 ) 及 扣 缴 义 务 人 没 有 义 务 登 记 为 纳 税 人 4) 秘 鲁 税 收 制 度 的 法 律 框 架 第 No. 771 号 法 令 是 秘 鲁 国 家 体 系 框 架 法, 其 中 包 括 中 央 政 府 和 地 方 政 府 的 税 收 以 及 部 分 税 捐 属 于 中 央 政 府 的 税 收 是, 所 得 税 销 售 税 选 择 消 费 税 临 时 净 资 产 税 金 融 交 易 税 赌 戏 税 矿 业 特 别 税 关 税 统 一 简 化 税 制 公 共 事 业 印 花 税 属 于 地 方 政 府 的 税 收 是, 房 地 产 税 房 产 过 户 税 车 辆 税 非 体 育 类 公 共 娱 乐 税 赌 博 税 市 政 发 展 促 进 税 车 轴 税 游 艇 税 市 政 税 捐 和 市 政 印 花 税 存 在 一 些 强 制 性 税 捐, 如 : 社 会 福 利 税 捐 全 国 工 业 培 训 服 务 税 捐 (SENATI) 全 国 建 筑 业 培 训 服 务 税 捐 (SENCICO) 等 以 下 是 本 文 编 制 时 (2013 年 2 月 ) 秘 鲁 的 主 要 税 项 文 中 同 时 描 述 了 与 矿 业 活 动 相 关 的 主 要 税 收 问 题 5) 所 得 税 适 用 范 围 此 税 种 的 征 收 对 象 为, 通 过 资 金 或 劳 动 或 两 者 结 合 所 得 的 收 入 ; 资 本 增 值 所 得 ; 其 它 由 所 得 税 法 明 确 规 定 的 从 第 三 方 获 取 的 收 入 以 及 所 得 税 法 明 文 规 定 的 其 它 收 入 税 收 管 辖 权 法 定 地 址 在 秘 鲁 境 内 的 纳 税 人 ( 或 曰 居 民 纳 税 人 ), 其 全 部 应 税 收 入 必 须 缴 纳 所 得 税 非 境 内 纳 税 人 或 其 在 秘 鲁 的 常 设 机 构, 其 源 自 秘 鲁 应 税 收 入 应 缴 纳 所 得 税 法 定 地 址 在 国 内 的 秘 鲁 人 以 下 情 况 被 视 为 法 定 地 址 在 国 内 的 秘 鲁 人 :(i) 秘 鲁 国 籍 在 本 国 有 法 定 地 址 的 自 然 人 ;(ii) 在 12 个 月 内, 在 本 国 居 住 19

22 或 逗 留 超 过 183 个 日 历 日 的 外 国 人 ;(iii) 在 秘 鲁 组 建 的 公 司 法 人 ;(iv) 非 境 内 自 然 人 或 法 人 在 秘 鲁 的 常 设 分 公 司 办 事 处 或 其 它 机 构, 其 源 于 秘 鲁 的 收 入 部 分, 适 用 法 定 地 址 在 秘 鲁 的 规 定 源 于 秘 鲁 的 收 入 源 于 秘 鲁 的 收 入 包 括 : 由 本 国 境 内 的 不 动 产 带 来 和 / 或 产 生 的 收 入 ; 信 贷 和 资 本 投 资 的 收 入, 且 该 资 本 做 经 济 用 途 注 入 本 国 或 使 用, 或 其 支 付 者 是 本 国 居 民 ; 在 本 国 境 内 获 取 经 济 利 益 的 技 术 援 助 ; 处 于 本 国 境 内 且 用 于 经 济 用 途 的 技 术 使 用 费 或 资 产 ; 在 本 国 境 内 进 行 民 事 商 业 企 业 或 其 它 类 型 活 动 产 生 的 收 入 等 企 业 所 得 税 制 度 企 业 受 所 得 税 制 度 的 规 范 企 业 的 定 义 中 包 括 : 股 份 有 限 制 公 司 合 营 企 业 和 任 何 用 作 经 营 的 公 司 形 式 法 定 地 址 在 秘 鲁 国 内 的 协 会 个 人 责 任 有 限 公 司 基 金 会 和 协 会 以 及 合 资 企 业 中 其 会 计 账 目 独 立 于 合 伙 人 或 合 约 各 方 者, 其 税 务 待 遇 与 国 内 企 业 相 同 企 业 需 缴 纳 第 三 类 所 得 税, 税 率 为 30% 此 外, 向 公 司 法 人 ( 无 论 是 否 秘 鲁 居 民 ) 或 法 定 地 址 不 在 国 内 的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的 利 润 分 配, 在 利 润 分 配 金 额 的 基 础 上 额 外 缴 纳 4.1% 的 所 得 税 税 基 的 确 定 通 则 通 则 上, 第 三 类 所 得 税 适 用 于 纳 税 人 的 净 利 润 计 算 所 得 税 的 净 利 润 基 础 是, 总 利 润 中 除 去 退 税 奖 金 折 扣 可 计 成 本 并 扣 除 创 造 和 保 持 利 润 产 生 的 支 出 后 所 得 收 入 法 定 地 址 不 在 秘 鲁 的 公 司 法 人 如 为 法 定 地 址 不 在 秘 鲁 的 公 司 法 人, 课 税 的 纯 利 润 是 其 入 账 或 收 款 的 总 金 额 但 是, 如 收 入 源 自 资 产 或 权 利 的 销 售 或 可 折 旧 资 产 的 开 发, 其 净 利 润 是 毛 收 入 扣 除 资 产 成 本 后 的 收 入 但 资 产 成 本 的 扣 除, 必 须 事 先 经 由 国 税 局 核 实 证 明 但 是, 所 得 税 法 对 某 些 特 定 业 务 活 动 规 定 了 假 定 净 收 入 此 类 业 务 活 动 是 : 保 险 业 务 ( 保 险 费 的 7%); 船 只 出 租 ( 毛 收 入 的 80%); 飞 机 出 租 ( 毛 收 入 的 60%); 国 内 与 国 外 之 间 运 输 ; 国 内 与 国 外 之 间 的 电 信 服 务 ( 毛 收 入 的 5%); 国 际 新 闻 社 ; 向 境 内 居 民 分 销 电 影 或 类 似 产 品 ; 为 境 内 运 输 或 境 内 向 境 外 运 输 提 供 集 装 箱 但 并 不 提 供 运 输 服 务 ; 运 输 集 装 箱 的 滞 期 费 ; 电 视 转 播 权 的 转 让 扣 除 和 亏 损 赔 补 法 定 地 址 在 秘 鲁 的 公 司 有 权 扣 除 其 业 务 活 动 中 所 使 用 资 本 物 资 的 折 旧 费, 条 件 是 折 旧 不 得 超 过 所 得 税 法 规 定 的 上 限 比 例 且 在 会 计 账 本 中 记 录 在 册 折 旧 的 年 限 因 固 定 资 产 的 性 质 而 异 年 折 旧 率 为 : 车 辆 20%, 数 据 处 理 设 备 25%, 矿 油 气 和 建 筑 业 使 用 的 机 械 和 设 备 20%, 楼 房 5%, 其 它 固 定 资 产 为 10% 如 无 形 资 产 的 寿 命 有 限, 如 软 件 专 利 和 版 权 等, 则 其 摊 销 也 可 以 扣 除 其 折 旧 率 在 第 一 年 可 为 100% 或 在 10 年 内 每 年 10%, 由 纳 税 人 自 行 选 定 法 定 地 址 在 国 内 的 秘 鲁 公 司, 通 常 有 权 使 用 一 部 分 未 来 营 业 中 的 应 税 所 得 来 赔 补 之 前 营 业 中 的 亏 损 为 此, 纳 税 人 可 20

23 以 选 择 以 下 两 种 制 度 之 一 : 第 一, 由 亏 损 发 生 之 年 起, 连 续 4 年 赔 补 亏 损 ; 第 二, 允 许 以 无 限 期 方 式 赔 补 亏 损, 但 不 能 超 过 此 后 连 续 数 年 所 得 净 收 入 的 50% 秘 鲁 税 制 不 允 许 将 之 前 应 税 所 得 用 于 赔 补 亏 损 交 易 证 券 时, 如 交 易 前 30 个 日 历 日 交 易 当 日 或 交 易 后 30 个 日 历 日 内, 购 买 已 出 售 的 同 类 证 券 或 选 择 购 买 此 类 证 券, 此 间 造 成 的 资 金 亏 损 也 不 能 赔 补 月 度 缴 税 计 算 属 于 第 三 类 收 入 的 纳 税 人, 应 按 月 预 缴 所 得 税, 税 额 以 当 月 应 税 收 入 为 基 准, 参 照 所 得 税 法 规 定 的 方 法 之 一 进 行 依 据 2012 年 7 月 18 日 颁 布 的 第 N 1120 号 法 令 制 定 的 所 得 税 法 修 改 条 例, 所 得 税 预 缴 方 式 如 下 : 如 纳 税 人 前 一 年 度 无 应 税 收 入 或 在 当 年 开 始 业 务, 则 月 度 预 缴 税 为 当 月 净 收 入 的 1.5% 否 则, 第 三 类 所 得 税 的 月 度 预 缴, 以 下 列 两 种 情 况 中 取 金 额 较 高 者 为 准 :(a) 净 收 入 乘 以 系 数 所 得 税 额,(b) 净 收 入 1.5% 的 税 额 如 采 用 1.5% 的 预 缴 税 率, 纳 税 人 可 根 据 截 止 4 月 30 日 的 损 益 表, 从 5 月 份 起 选 择 变 更 其 月 度 缴 税 额 度, 也 可 根 据 截 止 7 月 31 日 的 损 益 表, 由 8 月 份 起 选 择 变 更 代 扣 对 于 第 二 类 收 入 ( 源 于 资 金 或 红 利 的 个 人 收 入 ) 和 第 五 类 收 入 ( 源 于 工 作 的 收 入 ), 支 付 方 有 义 务 进 行 代 扣 税 ; 在 支 付 第 四 类 收 入 ( 独 立 个 人 服 务 ) 时, 由 使 用 独 立 会 计 需 要 收 入 和 支 出 完 整 会 计 记 录 个 人 企 业 和 单 位 进 行 代 扣 ; 向 持 券 人 支 付 无 记 名 债 券 或 其 它 债 券 收 入 的 单 位 也 是 代 扣 责 任 人 ; 代 扣 人 还 有 证 券 结 算 和 交 易 所 投 资 基 金 会 法 律 规 定 的 信 托 人 以 及 国 税 局 确 认 的 任 何 其 他 代 扣 人 在 向 法 定 地 址 不 在 秘 鲁 的 收 益 人 支 付 源 于 秘 鲁 的 收 入 时, 支 付 方 必 须 依 据 法 定 的 适 用 税 率 代 扣 其 所 得 税 并 向 国 税 局 代 缴 一 般 情 况 下, 法 定 地 址 在 本 国 的 纳 税 人 向 法 定 地 址 不 在 秘 鲁 的 单 位 支 付 源 于 秘 鲁 的 收 入 时, 应 代 扣 30% 的 所 得 税 ( 如 在 某 些 条 件 下 提 供 技 术 援 助 者, 适 用 15% 的 税 率 ) 针 对 利 息, 在 某 些 情 况 中, 如 向 法 定 地 址 不 在 秘 鲁 者 支 付 利 息, 且 双 方 无 任 何 关 联, 则 代 扣 税 率 可 减 征 4.99% 此 外, 如 存 在 避 免 双 重 纳 税 的 协 约, 也 可 以 适 用 代 扣 税 率 的 减 征 目 前 与 秘 鲁 已 签 署 此 类 协 约 的 国 家 为 : 玻 利 维 亚 巴 西 加 拿 大 智 利 哥 伦 比 亚 和 厄 瓜 多 尔 税 务 的 申 报 和 缴 税 企 业 ( 以 及 第 三 类 税 制 下 的 单 位 ) 年 度 所 得 税 的 申 报, 应 该 在 利 润 产 生 之 次 年 4 月 份, 依 照 国 税 局 指 定 的 日 期 完 成, 产 生 利 润 的 年 度 截 止 于 12 月 31 日 这 是 财 政 年 度 的 唯 一 截 止 日 期 21

24 自 然 人 个 人 所 得 税 规 则 被 视 为 法 定 地 址 在 秘 鲁 的 自 然 人 在 缴 纳 所 得 税 时, 其 第 一 类 和 第 二 类 收 入 的 税 额, 以 净 收 入 的 5% 为 税 率 进 行 计 算 另 外, 劳 动 所 得 和 源 于 国 外 的 收 入, 在 净 收 入 基 础 上 使 用 累 进 税 率 计 算 税 额 据 此, 净 收 入 的 构 成 为 : 年 度 总 收 入 减 去 7 个 公 税 单 位 ( 约 为 10, 美 元 2 ) 适 用 于 此 类 收 入 ( 劳 动 所 得 及 源 于 国 外 者 ) 的 累 进 税 率 为 : 收 入 在 27 个 公 税 单 位 ( 约 39, 美 元 ) 时, 税 率 15%; 在 27 个 公 税 单 位 和 54 个 公 税 单 位 之 间 ( 约 39, 至 78, 美 元 ) 时, 税 率 21%; 超 过 54 个 公 税 单 位 ( 约 78, 美 元 ) 时, 税 率 3 0 % 对 于 非 居 民, 对 其 毛 收 入 总 额 施 行 30% 的 固 定 税 率, 不 减 征 上 述 的 7 个 公 税 单 位 采 矿 活 动 的 税 收 特 别 减 征 规 则 依 据 矿 业 法 的 规 定, 收 购 采 矿 特 许 权 的 金 额, 如 特 许 权 持 有 人 在 确 定 的 期 限 内 履 行 法 定 最 低 产 量 的 义 务, 则 采 购 特 许 权 的 金 额 可 由 履 行 义 务 之 年 分 摊 上 述 期 限 的 确 认, 以 矿 床 的 估 算 开 采 寿 命 为 基 准, 计 算 中 考 虑 已 探 明 储 量 和 预 估 储 量 以 及 最 低 产 量 义 务 如 在 履 行 法 定 最 低 产 量 的 义 务 之 前 放 弃 特 许 权 或 特 许 权 过 期, 则 在 放 弃 之 年 整 体 摊 销 其 特 许 权 采 购 金 额 同 样, 为 实 现 最 低 产 量 而 进 行 的 勘 探 投 资, 可 由 勘 探 时 起 或 发 生 之 日 起 进 行 整 体 摊 销 为 矿 藏 开 采 而 进 行 的 超 过 一 年 的 开 发 和 筹 备 工 作 的 开 支, 可 在 活 动 当 年 进 行 整 体 抵 扣, 或 在 当 年 和 此 后 连 续 的 额 外 两 年 中 进 行 摊 销 ( 即 : 共 计 三 年 的 摊 销 期 限 ) 矿 业 企 业 公 共 基 建 投 资 的 税 收 优 惠 依 据 矿 业 法, 从 事 采 矿 活 动 者 在 公 共 基 建 设 施 方 面 的 投 资, 可 由 应 税 所 得 中 抵 扣 为 获 取 此 优 惠, 投 资 应 面 向 公 路 码 头 机 场 环 卫 工 程 能 源 基 础 设 施 电 信 教 育 卫 生 以 及 公 用 娱 乐 场 所 和 其 它 公 共 基 建 项 目 投 资 应 由 主 管 部 门 批 准 ( 如 : 公 路 投 资 需 由 交 通 和 通 讯 部 批 准 ) 可 抵 扣 应 税 所 得 的 投 资 额, 只 能 是 可 被 视 为 公 共 基 建 项 目 的 部 分 此 外, 与 养 护 购 地 投 资 和 投 资 前 研 究 相 关 的 开 支 不 可 抵 扣 ( 根 据 所 得 税 体 制, 此 类 开 支 为 产 生 利 润 或 维 持 利 润 来 源 的 必 须 支 出 者 不 在 此 例 ) 矿 业 特 别 税 从 2011 年 10 月 1 日 起, 处 于 开 采 和 生 产 阶 段 的 矿 业 公 司, 需 缴 纳 矿 业 特 别 税 依 据 矿 业 法, 签 署 有 效 司 法 稳 定 协 议 的 公 司, 征 收 特 别 税 捐 ( 根 据 国 家 的 说 法, 属 于 公 司 志 愿 捐 税 ) 2 采 用 美 元 兑 换 索 尔 的 汇 率 为

25 矿 业 特 别 税 适 用 于 矿 业 公 司 源 于 矿 产 资 源 销 售 的 季 度 运 营 收 入, 收 入 应 参 照 适 用 的 会 计 准 则 确 定 矿 业 特 别 税 的 有 效 税 率 在 2% 至 8.40% 之 间, 具 体 税 率 根 据 矿 业 公 司 的 季 度 应 税 收 入 确 定 矿 业 特 别 税 最 低 税 额 限 制 实 际 纳 税 可 作 为 开 支, 冲 抵 当 年 所 得 税 采 矿 特 许 权 使 用 费 2011 年 9 月, 国 会 修 订 了 2005 年 6 月 起 生 效 的 采 矿 特 许 权 使 用 费 特 许 权 使 用 费, 是 矿 业 公 司 向 资 源 所 在 地 区 和 地 方 政 府 的 一 项 月 度 经 济 报 酬 2011 年 9 月 颁 布 的 立 法 修 订 了 采 矿 特 许 权 使 用 费 的 规 则, 从 2011 年 10 月 1 日 生 效 因 此, 目 前 的 特 许 权 使 用 费 是 季 度 运 营 收 入 的 一 个 百 分 比, 实 际 税 率 在 1% 至 12% 之 间, 可 抵 扣 当 年 年 度 所 得 税 的 开 支 如 使 用 法 定 公 式 计 算 得 出 的 特 许 权 使 用 费, 低 于 季 度 销 售 收 入 的 1%, 则 以 收 入 的 1% 作 为 矿 业 公 司 应 支 付 的 使 用 费 此 外, 依 据 新 法 律, 采 矿 特 许 权 的 受 让 人 也 应 该 支 付 该 使 用 费 转 让 定 价 在 财 产 的 出 售 和 其 它 类 型 的 转 让 中 或 在 提 供 服 务 的 过 程 中, 其 税 务 效 力 与 双 方 之 间 协 定 的 报 酬 无 关, 均 被 视 为 按 市 场 价 进 行 交 易 如 双 方 确 定 的 价 格 与 市 价 不 符, 税 收 部 门 将 对 买 卖 双 方 进 行 必 要 的 调 控 关 联 方 之 间 进 行 交 易 或 与 位 于 避 税 天 堂 的 单 位 进 行 交 易 时, 将 依 照 转 让 定 价 的 地 方 性 法 规, 使 用 相 同 或 相 似 条 件 下 与 无 关 联 方 或 独 立 方 之 间 的 类 似 交 易 中 的 对 价 作 为 市 场 价 格 仅 当 发 现 在 本 国 纳 税 过 低 ( 税 收 损 害 ) 时, 或 调 控 纳 税 人 在 与 其 他 关 联 各 方 的 交 易 中 缴 税 过 高 时, 方 可 进 行 交 易 价 格 和 / 或 税 额 的 调 控 秘 鲁 关 于 转 让 价 格 的 法 规, 以 经 济 合 作 与 发 展 组 织 的 公 平 独 立 交 易 原 则 为 基 础 如 关 联 各 方 之 间 的 交 易 不 符 合 转 让 定 价 规 则, 秘 鲁 税 务 机 关 有 权 调 整 其 交 易 价 格 总 言 之, 在 转 让 定 价 规 则 的 施 行 中, 关 联 各 方 应 该 :(i) 具 备 转 让 定 价 的 技 术 研 究,(ii) 保 存 转 让 定 价 研 究 的 全 部 信 息 和 文 件,(iii) 递 交 转 售 价 格 为 基 础 的 纳 税 年 度 转 让 如 有 任 何 一 条 要 求 未 满 足, 公 司 将 依 法 受 到 处 罚 国 际 税 收 透 明 赋 国 际 税 收 透 明 制 度 于 2013 年 1 月 1 日 生 效, 其 中 规 定 通 过 境 外 控 制 实 体 获 取 的 源 于 国 外 的 被 动 收 入, 需 要 预 缴 税 法 定 地 址 不 在 秘 鲁 的 控 制 实 体 是 :(i) 在 低 征 税 或 零 征 税 的 国 家 或 地 区 组 建 或 设 立 的 单 位,(ii) 被 动 收 入 不 缴 纳 所 得 税 的 单 位 或 其 纳 税 低 于 秘 鲁 所 得 税 率 75% 的 单 位 该 制 度 适 用 于 在 非 居 民 企 业 直 接 或 间 接 参 股 超 过 资 本 金 或 业 绩 或 表 决 权 50% 的 居 民 纳 税 人 境 外 控 制 实 体 的 被 动 收 入 是 : 股 息 利 息 特 许 权 使 用 费 转 让 权 利 不 动 产 证 券 租 金 的 资 本 收 入 除 部 分 情 况 外, 控 制 实 体 源 于 秘 鲁 的 被 动 收 入 ( 如 : 在 秘 鲁 组 建 公 司 收 取 的 红 利 ) 不 在 此 例 23

26 在 每 个 纳 税 年 度 结 束 时, 假 定 居 民 产 业 主 获 取 本 国 货 币 净 被 动 收 入, 业 主 应 将 此 类 收 入 视 为 源 于 外 国 的 收 入, 即 使 尚 未 使 用 现 金 或 实 物 进 行 支 付 或 接 收, 仍 须 在 当 年 缴 纳 所 得 税 6) 普 通 销 售 税 适 用 范 围 普 通 销 售 税 是 适 用 于 下 列 业 务 活 动 的 消 费 税 :(i) 在 秘 鲁 出 售 动 产,(ii) 在 秘 鲁 提 供 或 使 用 服 务,(iii) 建 筑 合 同, (iv) 建 筑 商 出 售 其 所 建 楼 房 的 第 一 手 交 易,(v) 货 物 的 进 口 任 何 有 偿 资 产 转 让 行 为, 无 论 产 生 交 易 的 合 同 和 协 商 中 的 规 定 如 何, 也 无 论 双 方 协 议 的 条 件 如 何, 均 受 销 售 税 约 束 企 业 无 偿 转 让 资 产, 也 同 样 视 为 销 售 行 为, 满 足 某 些 条 件 者 除 外 依 据 2012 年 7 月 18 日 第 No.1112 号 法 令 对 销 售 税 法 的 修 订, 商 品 的 未 来 销 售 或 未 决 条 件 下 的 销 售 业 务 ( 即 付 款 发 生 在 商 品 实 际 存 在 前 ), 也 被 列 入 所 得 税 征 缴 范 畴 该 法 规 同 时 规 定, 供 货 商 因 销 售 服 务 或 建 筑 合 同 而 收 取 的 押 金 订 金 或 保 证 金, 如 其 金 额 超 过 交 易 额 的 3%( 无 论 是 如 动 产 的 销 售 服 务 的 提 供 不 动 产 如 房 屋 的 销 售 还 是 建 筑 合 同 ), 同 样 应 缴 纳 销 售 税 如 果 提 供 服 务 方 系 本 国 居 民 且 受 所 得 税 约 束, 则 无 论 合 同 在 何 处 缔 结 或 何 处 支 付, 均 被 视 为 在 秘 鲁 提 供 的 服 务 如 提 供 服 务 方 为 所 得 税 效 力 属 于 非 本 国 居 民, 而 其 服 务 在 秘 鲁 被 消 费 或 使 用, 则 该 服 务 被 视 为 在 秘 鲁 使 用 的 服 务 两 种 情 况 中 均 产 生 销 售 税 除 特 例 外, 经 济 关 联 企 业 之 间 无 偿 交 付 其 固 定 资 产 中 的 一 部 分, 也 适 用 普 通 销 售 税 应 缴 纳 销 售 税 者 销 售 税 的 纳 税 人 是 : 全 体 自 然 人 企 业 各 类 公 司 协 会 信 托 资 产 互 惠 基 金 和 投 资 基 金, 总 言 之, 进 行 受 销 售 税 约 束 的 任 何 业 务 活 动 的 任 何 法 人 同 时, 有 纳 税 责 任 者 为 : 资 产 的 买 家, 如 卖 家 在 本 国 无 住 所 自 然 人 由 法 律 或 所 得 税 条 例 规 定 的 应 缴 纳 销 售 税 的 任 何 公 司 或 单 位 信 托 业 务 的 受 托 人 为 其 履 行 经 营 目 的 信 托 资 产 的 业 务 ; 等 等 自 然 人 和 任 何 类 型 不 从 事 经 营 活 动 的 单 位, 如 涉 及 进 口 适 用 普 通 销 售 税 的 商 品, 也 受 销 售 税 法 规 约 束 同 样, 具 备 独 立 会 计 制 度 的 合 资 公 司 康 采 恩 和 其 它 类 型 的 业 务 合 作 合 同, 也 是 普 通 销 售 税 的 纳 税 人 销 售 税 的 计 算 通 则 上, 所 得 税 的 税 基 是 为 商 品 或 服 务 所 支 付 的 销 售 价 格, 税 务 部 门 可 参 考 市 场 价 格 对 之 进 行 调 整 在 建 筑 合 同 的 情 况 中, 销 售 税 的 税 基 是 工 程 造 价 ; 不 动 产 的 第 一 手 销 售 中, 税 基 是 所 得 的 收 入 ( 抛 除 土 地 价 值 的 50%); 在 进 口 的 情 况 中, 税 基 为 海 关 完 税 价 加 上 商 品 进 口 关 税 和 税 收, 销 售 税 除 外 普 通 销 售 税 的 税 率 为 16%, 另 加 上 销 售 税 法 规 定 的 税 率 为 2% 的 市 政 发 展 促 进 税, 销 售 税 最 终 总 税 率 为 18% 税 务 冲 抵 24

27 销 售 税 的 征 缴, 以 每 次 发 生 应 缴 纳 销 售 税 的 商 品 和 服 务 的 交 易 价 值 为 准, 适 用 于 生 产 和 分 销 周 期 的 各 个 阶 段, 无 累 积 效 应 通 常, 供 应 链 中 商 品 或 服 务 的 卖 方, 可 将 销 售 税 转 移 至 销 售 中, 并 有 权 在 采 购 中 冲 抵 已 缴 纳 的 销 售 税 款 项 ( 税 务 冲 抵 ) 根 据 销 售 税 法 规, 商 品 或 服 务 的 采 购 为 获 取 税 务 冲 抵, 即 便 纳 税 人 不 受 所 得 税 影 响, 但 该 项 采 购 应 在 所 得 税 立 法 中 能 够 被 认 定 为 企 业 的 成 本 和 开 支, 且 采 购 必 须 用 于 应 缴 纳 销 售 税 的 交 易 此 外, 税 收 必 须 在 商 品 采 购 的 付 款 凭 证 中 单 独 列 出, 凭 证 的 开 具 必 须 符 合 相 关 规 定 和 其 它 条 件 价 值 的 18% 尽 管 在 满 足 某 些 要 求 的 情 况 下, 出 口 无 需 缴 纳 销 售 税, 但 出 口 商 可 以 收 回 其 税 务 冲 抵 额, 上 限 不 得 超 过 当 月 出 口 FOB 申 报 和 缴 纳 销 售 税 的 缴 纳 以 每 月 为 基 准, 当 期 的 税 务 冲 抵 从 中 扣 除 如 在 某 阶 段 内, 税 务 冲 抵 超 出 待 缴 销 售 税, 则 超 出 部 分 仍 构 成 纳 税 人 的 税 务 冲 抵, 并 在 此 后 各 月 度 内 继 续 作 为 冲 抵 之 用, 直 至 用 完 号 法 律 : 采 矿 业 销 售 税 提 前 回 收 制 度 通 过 第 号 法 律, 秘 鲁 国 会 批 准 了 适 用 于 采 矿 业 的 销 售 税 提 前 回 收 的 特 别 制 度 ( 采 矿 业 提 前 回 收 制 度 ) 对 于 特 许 采 矿 权 持 有 人, 如 处 于 预 生 产 阶 段 的 探 矿 活 动 中, 该 制 度 允 许 其 回 收 与 探 矿 活 动 相 关 的 进 口 某 些 商 品 的 地 方 采 购 购 买 服 务 建 筑 合 同 等 已 缴 纳 的 销 售 税 为 进 入 采 矿 业 的 提 前 回 收 制 度, 投 资 者 应 与 秘 鲁 政 府 和 主 管 部 门 ( 即 : 能 矿 部 ) 缔 结 勘 探 投 资 合 约, 其 中 应 声 明 其 投 资 额 不 低 于 500, 美 元 的 承 诺 如 果 届 时 期 限 未 得 延 展, 采 矿 业 提 前 回 收 制 度 将 于 2015 年 12 月 31 日 截 止 7) 净 资 产 临 时 税 该 税 项 简 称 ITAN, 以 企 业 上 一 年 度 截 止 12 月 31 日 的 资 产 负 债 表 中 反 映 出 的 净 资 产 价 值 为 准 进 行 征 收 仅 前 一 年 度 12 月 31 日 前 已 进 入 生 产 阶 段 的 企 业 需 要 缴 纳 净 资 产 临 时 税 凡 已 经 完 成 一 次 与 经 营 目 的 相 关 的 资 产 转 让 或 已 经 提 供 过 一 次 服 务 的 企 业, 均 被 视 为 已 处 于 生 产 阶 段 如 净 资 产 值 超 过 一 千 万 索 尔, 净 资 产 临 时 税 适 用 0.4% 的 税 率 净 资 产 值 低 于 上 述 标 准 者 不 征 收 净 资 产 临 时 税 该 税 可 一 次 性 缴 纳 或 在 4 至 12 月 之 间 以 等 额 分 9 期 按 月 缴 纳 原 则 上, 纳 税 人 可 将 净 资 产 临 时 税 的 支 付 作 为 :(i) 可 扣 减 的 支 出, 或 (ii) 每 月 所 得 税 预 缴 和 年 度 所 得 税 的 冲 抵 如 财 政 年 度 结 束 后, 缴 纳 的 净 资 产 临 时 税 超 过 年 度 应 缴 所 得 税 额, 纳 税 人 可 申 请 退 还 超 出 部 分 退 税 应 在 递 交 相 应 退 税 申 请 之 日 算 起 最 长 60 天 的 期 限 内 完 成 25

28 8) 金 融 交 易 税 金 融 交 易 税 适 用 于 在 秘 鲁 银 行 系 统 中 使 用 个 人 和 企 业 账 户 操 作 的 任 何 转 账 流 动 扣 帐 或 信 贷, 同 样 适 用 于 购 买 银 行 本 票 银 行 券 或 无 需 使 用 当 地 银 行 账 户 中 存 款 的 其 他 类 似 金 融 工 具 该 税 率 为 %, 由 相 应 的 当 地 银 行 代 扣 9) 选 择 性 消 费 税 选 择 性 消 费 税 的 征 收 对 象 是 部 分 奢 侈 品 的 进 口 和 本 地 销 售, 如 : 汽 车 雪 茄 烟 卷 酒 精 饮 料 啤 酒 燃 油, 等 等 根 据 产 品 的 性 质, 以 三 种 不 同 的 系 统 为 基 准 确 定 此 税 :(i) 以 产 品 价 值 为 基 础 的 系 统 ( 如 : 二 手 公 交 车 的 进 口, 税 率 30%),(ii) 特 定 税 基 系 统 ( 如 : 秘 鲁 皮 斯 科 葡 萄 烧 酒, 每 升 1.5 索 尔 消 费 税 ),(iii) 以 零 售 价 为 基 础 的 系 统 ( 如 : 啤 酒 税 率 为 % ) 10) 银 行 监 管 由 2004 年 起, 法 定 地 址 在 秘 鲁 的 企 业 向 第 三 方 付 款 时, 必 须 履 行 一 定 的 形 式 手 续 手 续 之 一 的 要 求 是, 如 付 款 金 额 超 过 3500 索 尔 或 1000 美 元 ( 取 决 于 协 定 的 付 款 币 种 ), 则 必 须 通 过 秘 鲁 的 银 行 系 统 进 行 付 款, 以 获 取 税 务 目 的 支 出 成 本 和 / 或 抵 免 的 证 明 单 据 11) 税 务 激 励 第 号 法 律 : 公 共 基 础 设 施 投 资 的 税 收 优 惠 依 据 第 号 法 律, 各 类 公 司 均 可 与 地 区 和 地 方 政 府 缔 结 协 议, 向 投 资 促 进 署 所 公 布 的 投 资 项 目 优 先 清 单 中 的 项 目 提 供 融 资 或 执 行 项 目 项 目 完 成 后, 工 作 将 转 交 与 地 区 或 地 方 政 府 中 央 政 府 通 过 相 关 证 书 向 投 资 者 支 付, 即 地 区 和 地 方 公 共 投 资 证 书 (CIPRL) 公 司 可 使 用 此 类 证 书 来 冲 抵 当 年 的 月 度 所 得 税 和 年 度 所 得 税, 最 高 可 冲 抵 上 个 财 政 年 度 所 得 税 额 的 50% 如 因 50% 所 限, 未 在 相 应 的 财 政 年 度 中 使 用 证 书, 中 央 政 府 将 颁 发 新 证 书, 并 在 之 前 证 书 中 标 明 金 额 的 基 础 上, 增 加 2% 的 抵 免 额 如 证 书 在 10 年 内 未 被 使 用, 公 司 可 向 国 税 局 申 请 退 税 册 处 登 记 为 签 署 此 类 协 议, 公 司 必 须 经 由 地 方 和 地 区 政 府 依 法 进 行 挑 选 此 外, 公 司 应 在 公 共 服 务 和 基 建 工 程 开 发 特 许 权 注 司 法 稳 定 协 议 请 参 阅 第 三 章 B 节 E. 劳 动 和 就 业 法 规 1) 劳 动 合 同 26

29 个 人 劳 动 合 同 o o 无 限 期 劳 动 合 同 我 国 法 规 规 定, 应 无 限 期 雇 佣 员 工 固 定 期 限 劳 动 合 同, 仅 在 某 些 特 定 情 况 中 发 生, 且 必 须 符 合 法 律 规 定 的 要 求 o o 特 殊 条 件 劳 动 合 同 法 律 允 许 在 以 下 主 要 情 况 中, 以 固 定 期 限 雇 佣 员 工 :(i) 启 动 或 增 加 业 务 ( 合 同 的 产 生 是 因 为 公 司 启 动 新 业 务 ),(ii) 市 场 需 要 ( 合 同 的 缔 结 目 的 是 满 足 市 场 环 境 需 求 的 产 量 增 加 ),(iii) 替 代 ( 合 同 的 缔 结 目 的 是 临 时 替 代 公 司 内 某 名 固 定 员 工 ),(iv) 特 定 的 工 程 或 服 务 项 目 ( 合 同 已 有 预 定 的 目 标 及 期 限 ) 特 殊 条 件 劳 动 合 同 根 据 所 采 用 的 不 同 条 件 而 具 有 相 应 最 长 期 限, 但 期 限 不 得 超 过 5 年 合 同 应 以 书 面 方 式 缔 结, 并 呈 报 劳 动 主 管 部 门 登 记 此 外, 上 述 合 同 可 在 特 殊 行 业 中 使 用, 如 非 传 统 产 品 的 出 口, 建 筑 施 工, 等 等 集 体 协 议 集 体 协 议 在 一 个 或 多 个 资 方 与 一 个 或 多 个 工 会 或 工 人 代 表 之 间 缔 结, 旨 在 规 范 工 人 的 权 利 和 劳 资 关 系 以 及 劳 资 关 系 中 的 任 何 问 题 秘 鲁 法 律 规 定 了 劳 资 双 方 签 署 集 体 协 议 应 遵 循 的 程 序 如 双 方 无 法 达 成 协 议, 法 律 规 定 了 多 种 解 决 冲 突 的 方 法, 如 : 调 解 调 停 和 仲 裁 此 外, 宪 法 承 认 工 人 罢 工 的 权 利 特 殊 合 同 由 于 提 供 服 务 中 的 活 动 各 有 特 性, 矿 业 农 业 民 建 外 国 工 人 微 型 和 小 型 公 司 的 工 人 等, 其 雇 佣 均 有 特 别 制 度 每 项 制 度 均 有 相 应 的 特 别 法 规, 以 明 确 其 特 性 和 规 范 非 劳 务 性 合 同 o o 培 训 合 同 培 训 合 同 旨 在 对 尚 未 进 入 劳 动 市 场 的 人 员 ( 尤 其 是 年 青 人 ) 提 供 劳 务 培 训, 因 此 此 类 合 同 不 产 生 劳 务 关 系 培 训 模 式 包 括 : 学 习 协 议 实 习 协 议 青 年 培 训 协 议 见 习 再 就 业 协 议 提 供 此 类 服 务 者, 不 享 有 合 同 中 的 法 定 福 利, 但 享 有 此 类 服 务 中 规 定 的 特 殊 福 利 27

30 o o 服 务 合 同 和 施 工 合 同 此 类 合 同 仅 能 在 独 立 服 务 的 情 况 中 使 用, 服 务 方 与 受 益 方 无 从 属 或 隶 属 制 约 o o 工 人 年 龄 儿 童 和 青 少 年 法 中 规 定 了 未 成 年 人 有 能 力 通 过 劳 动 合 同 务 工 作 的 最 低 年 龄 最 低 年 龄 限 制 取 决 于 所 从 事 的 工 作, 通 常 不 能 低 于 14 岁 另 外, 私 人 养 老 保 险 制 度 中 规 定 的 退 休 年 龄 为 65 岁, 此 时 工 人 可 选 择 获 取 退 休 金 但 是, 在 特 殊 条 件 的 工 种 即 生 命 和 健 康 风 险 较 高 的 工 种 中, 可 以 制 定 低 于 65 岁 的 退 休 年 龄, 但 必 须 要 满 足 法 定 退 休 金 投 保 的 条 件 同 样, 我 国 法 律 规 定 了 工 人 在 70 岁 强 制 和 自 动 退 休, 但 工 人 必 须 享 有 退 休 金 权 利, 双 方 可 另 作 其 它 协 议 员 工 国 籍 外 国 员 工 聘 用 法 中 规 定, 本 国 或 外 国 企 业 可 雇 佣 外 国 员 工, 但 其 数 量 不 得 超 过 员 工 总 数 的 20% 同 时, 法 律 还 规 定 全 部 外 籍 员 工 的 总 工 资 不 得 超 过 在 册 员 工 总 工 资 的 30% 尽 管 有 以 上 规 定, 但 有 些 情 况 中, 不 适 用 上 述 比 例 限 制, 如 : 外 籍 员 工 的 配 偶 为 秘 鲁 人, 或 持 有 移 民 签 证 的 外 籍 员 工 同 样, 如 外 籍 员 工 从 事 特 殊 工 作 经 理 工 作 或 或 领 导 工 作, 亦 可 豁 免 于 上 述 比 例 工 作 时 间 常 规 制 度 为 每 天 8 小 时 工 作 或 每 周 最 多 48 小 时 工 作 超 出 该 制 度 的 工 作 时 间 应 算 作 加 班, 加 班 工 作 由 工 人 志 愿 选 择 前 两 个 小 时 的 加 班 工 作 中, 每 小 时 工 资 以 工 人 正 常 收 入 为 基 础 另 加 25% 超 过 2 小 时 以 后 的 加 班, 每 小 时 另 外 增 加 35% 资 方 必 须 编 制 出 勤 登 记 表, 以 收 集 工 人 实 习 人 员 和 第 三 方 服 务 人 员 上 下 班 信 息 带 薪 休 假 o o 周 休 息 工 人 享 有 每 周 24 小 时 休 息 的 权 利, 此 类 休 息 应 首 选 星 期 日 但 是, 根 据 公 司 工 作 的 性 质 不 同, 可 在 任 何 一 天 进 行 休 o o 假 期 工 人 每 年 工 作 满 一 年 的 工 作, 有 权 带 薪 休 假 30 个 日 历 日, 休 假 应 在 权 利 发 生 之 年 的 次 年 完 成 如 在 当 年 拒 绝 给 予 假 期 的, 则 除 了 工 人 的 休 假 工 资 和 已 收 取 的 工 资 外, 资 方 必 须 向 工 人 额 外 支 付 一 个 月 的 工 资 作 为 补 偿, 总 经 理 和 部 分 高 层 员 工 无 权 享 有 该 补 偿 28

31 o o 公 休 日 在 下 列 节 日 中 工 人 有 权 带 薪 休 息 :1 月 1 日 ( 新 年 ), 复 活 节 周 ( 该 周 的 周 四 和 周 五 ),5 月 1 日 ( 劳 动 节 ),6 月 2 9 日 ( 圣 彼 得 和 圣 巴 布 罗 节 ),7 月 2 8 日 和 2 9 日 ( 国 庆 节 ),8 月 3 0 日 ( 利 马 圣 罗 莎 节 ),1 0 月 8 日 ( 安 加 莫 斯 海 战 纪 念 日 ),11 月 1 日 ( 万 圣 节 ),12 月 8 日 ( 圣 母 日 ),12 月 25 日 ( 圣 诞 节 ) 产 假 和 福 利 员 工 享 有 产 前 和 产 后 分 别 45 天 休 假 的 权 利, 可 自 由 累 积 如 为 多 胞 胎 或 新 生 儿 残 疾, 产 后 休 假 可 额 外 延 长 30 天 此 外, 产 后 休 假 结 束 后, 母 亲 有 权 每 天 请 1 小 时 哺 乳 假, 直 至 婴 儿 满 岁 薪 酬 法 律 认 定, 工 人 劳 动 的 全 部 所 得 为 薪 酬, 可 为 现 金 或 实 物, 条 件 是 可 由 工 人 自 由 处 置 但 是, 存 在 其 它 的 法 定 项 目, 如 : 特 别 奖 金 利 润 参 与 工 作 条 件 补 贴, 等 等 薪 酬 的 支 付 方 式 由 劳 资 双 方 协 议 制 定, 但 资 方 可 与 月 薪 超 过 2 个 公 税 单 位 的 员 工 协 议 以 年 薪 方 式 支 付 年 薪 中 应 包 括 法 定 福 利 和 公 司 的 协 定 福 利, 但 不 包 括 利 润 参 与 工 人 享 有 以 下 法 定 福 利 的 权 利 : o o 最 低 生 活 保 障 工 资 工 人 的 月 工 资 不 应 低 于 293 美 元 o o 利 润 参 与 第 677 和 892 号 立 法 令 中, 规 定 了 私 人 企 业 员 工 参 与 利 润 分 配 的 体 系 员 工 的 利 润 参 与 不 以 资 方 的 利 润 计 算, 而 是 以 根 据 所 得 税 法 计 算 得 出 的 年 度 所 得 为 准 资 方 向 工 人 分 红 的 比 例 取 决 于 资 方 的 业 务 活 动, 通 常 为 净 利 的 5% 至 10% o o 工 龄 补 偿 任 何 员 工, 如 每 天 工 作 超 过 4 小 时, 则 享 有 工 龄 补 偿 的 权 利, 该 福 利 由 资 方 每 6 个 月 存 入 员 工 指 定 的 银 行 或 金 融 机 构 每 次 存 款 额 等 于 员 工 已 工 作 月 份 月 薪 的 1/12 可 计 薪 酬 为 员 工 工 作 的 全 部 正 常 收 入 所 得, 包 括 现 金 或 实 物, 该 款 项 应 存 入 员 工 选 择 的 银 行 o o 法 定 奖 金 员 工 有 权 每 年 享 有 两 次 奖 金 : 一 次 在 7 月 份 ( 国 庆 节 ), 另 一 次 在 12 月 份 ( 圣 诞 节 ), 每 次 奖 金 等 额 于 一 个 月 薪 29

32 o o 人 寿 保 险 员 工 工 作 满 4 年 后, 有 权 享 有 人 寿 保 险, 由 资 方 购 买, 法 律 了 保 险 的 特 点 保 险 费 由 资 方 支 付, 金 额 可 通 过 个 人 方 式 与 保 险 公 司 协 商 社 会 保 险 社 会 保 险 体 制 向 受 保 人 提 供 下 列 服 务 : 医 疗 保 健 社 会 福 利 和 职 业 病 的 预 防 促 进 治 疗 和 补 贴 该 体 制 的 负 责 单 位 是 公 共 机 构 社 会 医 疗 保 险 公 司, 并 有 配 合 资 方 提 供 的 健 康 计 划 和 方 案 进 行 补 充 完 善 ( 卫 生 保 健 单 位 ), 卫 生 保 健 单 位 在 部 分 情 况 中 可 替 代 社 会 医 疗 保 险 公 司 提 供 服 务 终 止 劳 务 关 系 o o 个 人 解 雇 如 员 工 因 严 重 过 失 被 解 雇, 且 资 方 在 解 雇 中 遵 守 法 定 程 序, 则 员 工 无 权 索 取 任 何 补 偿 如 无 固 定 期 限 合 同 的 员 工 被 不 合 理 解 雇, 员 工 有 权 索 取 补 偿, 金 额 为 每 工 作 一 年 补 偿 一 个 半 月 的 工 资, 封 顶 为 12 个 月 工 资, 也 可 有 权 申 请 复 职 如 资 方 蓄 意 捏 造 严 重 过 失, 则 员 工 同 样 享 有 以 上 权 利 最 后, 如 资 方 使 用 被 禁 止 的 理 由 解 雇 员 工, 如 : 员 工 加 入 公 会 或 出 于 怀 疑 或 歧 视 的 理 由 解 雇 员 工, 员 工 有 权 要 求 复 职 并 索 取 累 计 的 薪 酬 补 偿 相 应 程 序 结 束 后, 员 工 在 未 被 复 职 的 情 况 下, 可 选 择 收 取 累 计 的 补 偿 o o 集 体 解 雇 三 种 情 况 中, 资 方 可 集 体 解 雇 其 员 工 第 一 种 情 况 为 裁 员 在 此 情 况 中, 资 方 可 通 过 公 司 经 济 技 术 结 构 或 类 似 理 由 缩 减 人 员 编 制, 但 因 此 类 理 由 而 终 止 的 劳 动 合 同 中 的 员 工 数 量, 不 得 低 于 员 工 总 数 的 10% 为 此, 资 方 应 遵 守 劳 动 主 管 部 门 的 行 政 程 序 此 情 况 下, 员 工 无 权 索 取 任 何 离 职 赔 偿 第 二 种 情 况 为 资 方 的 解 散 和 清 算 资 方 可 随 时 决 定 解 散 和 清 算, 无 需 预 先 获 取 批 准, 无 需 此 决 定 的 适 当 理 由 或 起 因 在 秘 鲁, 公 司 的 解 散 不 产 生 资 方 对 于 员 工 的 任 何 劳 务 责 任 在 股 东 大 会 决 定 公 司 解 散 之 时, 可 批 准 清 算 人 结 束 与 员 工 的 劳 务 关 系 在 此 情 况 下, 员 工 同 样 不 能 索 取 任 何 终 止 劳 务 关 系 的 赔 偿 第 三 种 情 况 中, 公 司 在 遭 受 不 可 抗 力 灾 难 且 超 过 三 个 月 时, 可 解 除 合 同 中 介 和 外 包 o o 劳 动 中 介 30

33 劳 务 的 中 介 只 能 在 临 时 性 互 补 性 或 专 业 性 的 情 况 下 进 行 法 律 明 确 规 定, 服 务 公 司 外 遣 员 工 提 供 的 服 务, 不 得 为 用 户 公 司 持 续 性 执 行 其 核 心 业 务 法 律 规 定, 服 务 公 司 向 用 户 公 司 派 遣 的 员 工, 数 量 不 得 超 过 用 户 公 司 员 工 总 数 的 20% 如 服 务 公 司 可 完 全 技 术 自 主 并 承 担 开 展 工 作 的 全 部 责 任, 则 该 比 例 不 适 用 于 互 补 性 或 专 业 化 的 服 务 o o 服 务 外 包 外 包 是 为 了 开 展 专 业 化 工 作 而 雇 佣 服 务 公 司, 且 服 务 方 承 担 工 作 的 全 部 费 用 和 风 险, 并 具 备 自 己 的 资 金 技 术 和 材 料, 可 对 其 员 工 行 使 专 有 控 制 权 我 国 法 律 规 定 了 以 下 劳 动 服 务 的 外 包 : 管 理 合 同 施 工 合 同 以 雇 佣 第 三 方 负 责 公 司 生 产 过 程 中 一 部 分 为 目 的 的 合 同 承 包 商 或 分 包 商 的 服 务 合 同 等, 但 条 件 是 外 包 合 同 必 须 承 担 合 同 工 作 的 费 用 和 风 险, 并 具 备 自 己 的 资 金 技 术 和 材 料, 且 其 员 工 为 其 专 有 从 属 用 户 公 司 和 服 务 公 司 对 员 工 的 薪 酬 和 法 定 福 利 承 担 连 带 责 任 2) 工 会 工 会 的 主 要 职 能 是, 在 集 体 性 的 冲 突 或 申 诉 中 代 表 其 组 织 内 的 员 工, 与 资 方 缔 结 劳 动 协 议 工 会 的 组 建, 取 决 于 员 工 试 图 与 资 方 谈 判 的 范 畴 或 层 面 如 仅 在 公 司 层 面 进 行 协 商, 员 工 需 组 建 企 业 工 会, 至 少 需 要 20 人 相 反, 如 试 图 与 多 家 资 方 协 商, 则 必 须 组 建 行 业 工 会, 至 少 需 要 50 名 员 工 在 一 个 公 司 中, 可 以 并 存 一 个 以 上 的 工 会 但 是, 只 有 人 数 较 多 的 工 会 有 权 进 行 公 司 层 面 的 协 商 员 工 可 自 由 和 志 愿 地 加 入 工 会, 并 满 足 工 会 章 程 中 的 规 定 3) 养 老 金 制 度 在 秘 鲁 存 在 两 种 养 老 金 体 制 度, 但 二 者 均 要 求 员 工 在 年 满 65 岁 后 方 可 申 请 养 老 金 在 国 家 养 老 金 制 度 中, 另 有 最 低 工 作 年 限 的 要 求 在 特 殊 情 况 中, 对 于 从 事 高 风 险 工 作 的 员 工, 可 放 宽 退 休 年 龄 和 工 作 年 限 的 限 制, 员 工 可 因 此 提 前 领 取 养 老 金 国 家 养 老 金 制 度 国 家 养 老 金 制 度, 是 国 家 通 过 标 准 化 办 公 室 (ONP) 管 理 的 体 制 除 加 入 私 人 养 老 金 制 度 者 外, 所 有 私 营 部 门 劳 动 体 制 下 的 员 工 均 可 进 入 该 体 制 私 人 养 老 金 制 度 私 人 企 业 劳 动 体 制 下 的 员 工, 可 以 选 择 加 入 私 人 养 老 金 体 系, 该 体 系 由 私 人 养 老 基 金 管 理 公 司 (AFP) 负 责, 并 通 过 个 31

34 人 账 户 进 行 资 金 运 作 4) 薪 酬 的 纳 税 员 工 的 薪 酬 应 缴 纳 以 下 税 项 : 健 康 社 保 员 工 应 该 缴 纳 社 保, 金 额 为 员 工 应 保 薪 酬 的 9%, 由 资 方 负 责 国 家 和 私 人 养 老 金 制 度 在 国 家 养 老 金 制 度 中, 员 工 应 缴 纳 其 薪 酬 的 13% 另 外, 在 私 人 养 老 金 系 统 中, 比 例 为 12% 至 13% 在 两 种 情 况 下, 均 由 员 工 承 担 经 济 负 担, 但 资 方 应 负 责 代 扣 代 缴 所 得 税 此 税 种 适 用 于 任 何 劳 动 所 得, 由 员 工 承 担, 但 资 方 代 扣 代 缴 对 于 秘 鲁 的 居 民 员 工, 以 其 净 收 入 ( 领 取 的 薪 酬 总 额 减 去 7 个 公 税 单 位 ) 使 用 累 进 制 确 定 税 额 对 于 非 居 民 员 工, 使 用 通 用 的 30% 的 税 率, 以 毛 收 入 总 额 为 基 准, 无 任 何 扣 减 F. 自 由 竞 争 问 题 秘 鲁 法 律 促 进 并 保 护 自 由 竞 争, 有 悖 于 自 由 竞 争 的 行 为, 受 不 正 当 竞 争 行 为 强 制 执 行 法 ( 或 简 称 不 正 当 竞 争 法 ) 禁 止 和 制 裁 由 知 识 产 权 和 竞 争 保 护 署 确 定 并 执 行 针 对 具 体 案 例 的 制 裁 竞 争 规 则 中 制 定 了 三 种 可 受 制 裁 的 行 为 : 滥 用 支 配 地 位 以 及 横 向 和 纵 向 协 议 做 法 (1) 滥 用 支 配 地 位 根 据 不 正 当 竞 争 法, 当 一 个 经 济 主 体 在 某 一 市 场 上 有 能 力 限 制 影 响 或 扰 乱 市 场 供 需 条 件, 而 且 竞 争 对 手 供 应 商 或 用 户 无 法 抵 制 时, 则 被 视 为 具 有 市 场 支 配 地 位 一 般 来 说, 市 场 支 配 地 位 产 生 的 因 素 如 下 : 在 相 关 市 场 中 占 有 较 大 份 额 商 品 或 服 务 的 供 求 特 性 所 涉 及 的 相 关 技 术 发 展 或 服 务 32

35 竞 争 者 融 资 和 供 给 的 来 源 以 及 分 销 网 络 进 入 市 场 时 存 在 法 律 经 济 或 战 略 的 壁 垒 存 在 供 应 商 客 户 或 竞 争 者, 及 其 议 价 能 力 虽 具 有 支 配 地 位 但 不 影 响 实 际 或 潜 在 的 竞 争 对 手, 不 构 成 违 法 行 为 垄 断 或 支 配 地 位 本 身 并 不 受 限, 受 限 的 是 滥 用 垄 断 和 支 配 地 位 的 行 为 反 不 当 竞 争 法 指 出, 当 一 个 在 相 关 市 场 中 具 有 支 配 地 位 的 经 济 主 体 使 用 该 地 位 以 不 当 方 式 限 制 竞 争 获 取 利 益 并 损 害 其 他 竞 争 对 手, 且 如 无 支 配 地 位 的 条 件 无 法 实 现 上 述 行 为 时, 可 认 定 为 滥 用 支 配 地 位 被 反 不 当 竞 争 法 认 定 为 滥 用 的 主 要 行 为 是 : 无 故 拒 绝 雇 工 竞 争 者 之 间 的 歧 视 ( 不 包 括 折 扣 和 普 通 接 受 的 做 法 ) 绑 定 条 款 以 不 合 理 方 式 阻 碍 某 联 营 公 司 或 中 介 组 织 的 进 入 或 存 在 制 定 不 合 理 的 独 家 分 销 或 销 售 合 同, 规 定 禁 止 竞 争 的 条 款 或 类 似 条 款 频 繁 滥 用 司 法 或 行 政 程 序, 限 制 竞 争 鼓 动 第 三 方 不 提 供 或 不 接 受 商 品 或 服 务 总 言 之, 使 用 有 悖 于 提 高 经 济 效 率 的 各 种 理 由, 妨 碍 市 场 中 现 有 或 潜 在 竞 争 对 手, 或 为 其 增 加 难 度 的 全 部 行 为 即 使 支 配 地 位 是 通 过 法 律 规 定 所 造 成 或 通 过 行 政 行 为 合 同 或 法 规 所 造 成, 上 述 行 为 同 样 受 到 制 裁 必 须 指 出, 所 有 滥 用 支 配 地 位 的 行 为 均 构 成 相 对 禁 止 行 为 (2) 横 向 协 议 做 法 横 向 协 议 做 法 是, 多 个 竞 争 对 手 作 为 一 体 采 取 联 合 行 动 其 原 因 是, 有 时 企 业 发 现 与 其 它 竞 争 对 手 的 合 作 可 比 单 独 竞 争 可 更 加 有 利 此 类 合 作 使 得 企 业 减 少 产 量 提 升 价 格, 并 增 加 合 作 各 方 的 利 益 依 据 反 不 当 竞 争 法, 上 述 行 为 包 括 竞 争 对 手 之 间 做 出 的 协 议 决 定 建 议 案 或 协 同 行 为, 且 其 目 的 或 效 果 是 限 制 妨 碍 或 扰 乱 自 由 竞 争 法 律 并 不 限 于 合 法 的 协 议, 也 包 括 通 过 联 营 甚 至 竞 争 对 手 之 间 的 谅 解 录 所 进 行 的 合 作 行 为 决 定 或 建 议 案 等 33

36 受 制 裁 的 做 法 是 : 直 接 或 间 接 地 联 合 性 操 纵 价 格 或 其 它 商 业 或 服 务 条 件 联 合 性 限 制 或 控 制 生 产 销 售 技 术 发 展 或 投 资 联 合 性 分 配 客 户 供 应 商 或 地 理 区 域 联 合 性 规 定 产 品 质 量 且 不 符 合 技 术 规 范 并 对 消 费 者 产 生 负 面 影 响 在 竞 争 对 手 之 间 联 合 性 的 歧 视 行 为 联 合 制 定 不 合 理 的 绑 定 条 款 联 合 性 且 不 合 理 地 拒 绝 雇 佣 以 联 合 性 且 不 合 理 的 方 式 阻 碍 竞 争 对 手 联 合 体 或 中 介 组 织 进 入 或 常 驻 市 场 在 公 共 或 私 人 投 标 的 过 程 中, 或 在 竞 标 或 其 它 公 开 采 购 或 有 关 法 律 规 定 的 程 序 中 以 及 在 公 开 拍 卖 的 过 程 中, 联 合 或 协 调 报 价 和 招 投 标, 或 联 合 弃 权 通 过 各 种 有 悖 于 提 高 经 济 效 率 的 理 由, 寻 求 获 取 利 益 的 任 何 等 同 行 为 协 议 做 法 被 绝 对 禁 止 或 相 对 禁 止 绝 对 禁 止 适 用 于 本 身 违 法 的 做 法, 相 对 禁 止 则 适 用 于 需 要 评 估 以 核 实 是 否 具 有 不 正 当 竞 争 作 用 的 行 为 跨 品 牌 的 横 向 协 议, 如 协 议 并 非 互 补 性 或 补 充 其 它 合 法 协 议 且 具 备 以 下 目 的 时, 属 于 绝 对 禁 止 之 列 : 限 定 价 格 或 其 它 商 业 或 服 务 条 件 ; 限 制 生 产 或 销 售, 特 别 是 以 配 额 方 式 进 行 限 制 ; 客 户 供 应 商 或 地 理 区 域 的 分 配 ; 或 弃 权 在 公 共 或 私 人 投 标 的 过 程 中, 或 在 竞 标 或 其 它 公 开 采 购 或 有 关 法 律 规 定 的 程 序 中, 以 及 在 公 开 拍 卖 的 过 程 中, 招 投 标 有 异 于 上 述 各 条 的 做 法 属 于 相 对 禁 止 34

37 (3) 纵 向 协 议 做 法 依 据 反 不 当 竞 争 法, 纵 向 协 议 做 法 属 于 生 产 分 销 或 销 售 链 不 同 层 面 中 运 作 的 经 济 主 体 之 间 的 协 议, 其 协 议 目 的 在 于 限 制 妨 碍 或 伪 造 自 由 竞 争 此 类 做 法 需 要 相 关 方 中 至 少 有 一 方 在 开 始 此 类 做 法 前 已 拥 有 市 场 支 配 地 位 非 法 纵 向 协 议 行 为 包 括 滥 用 市 场 支 配 地 位 及 横 向 协 议 做 法 两 种 情 形 中 已 认 定 的 违 法 行 为, 已 见 前 文 各 点 所 述 成 负 面 影 响 任 何 纵 向 协 议 的 做 法 均 属 于 相 对 禁 止 在 此 类 情 况 中, 竞 争 主 管 机 构 必 须 证 明 每 项 协 议 中 的 行 为 会 或 可 能 会 对 竞 争 造 (4) 垄 断 协 议 做 法 的 验 证 因 垄 断 协 议 的 做 法 难 以 验 证, 竞 争 主 管 机 构 可 对 垄 断 的 迹 象 和 假 设 进 行 上 诉, 以 证 明 竞 争 对 手 之 间 存 在 行 为 上 的 一 致, 且 一 致 行 为 无 法 使 用 市 场 竞 争 机 制 中 的 正 常 模 式 加 以 解 释 例 如 : 价 格 的 同 时 波 动, 所 提 供 产 品 质 量 的 类 似, 等 等 对 此, 竞 争 主 管 机 构 必 须 对 假 设 的 不 正 当 竞 争 行 为 仔 细 分 析 例 如, 必 须 在 迹 象 的 基 础 上 明 确 确 认 不 正 当 竞 争 行 为, 以 便 此 类 迹 象 可 证 实 不 当 竞 争 行 为 的 存 在, 且 无 法 在 合 理 并 完 全 合 法 的 替 代 行 动 范 畴 内 加 以 解 释 (5) 制 裁 和 纠 正 措 施 知 识 产 权 和 竞 争 保 护 署 可 以 通 过 罚 款 来 制 裁 不 正 当 竞 争 行 为, 罚 款 金 额 根 据 行 为 的 严 重 程 度, 最 多 可 达 到 违 规 企 业 销 售 额 或 毛 收 入 的 12% 同 时, 除 因 违 反 反 不 正 当 竞 争 法 而 遭 受 的 制 裁 外, 知 识 产 权 和 竞 争 保 护 署 有 权 制 定 相 应 的 纠 正 措 施, 以 恢 复 竞 争 程 序 此 类 措 施 包 括 : 停 止 活 动 强 制 雇 佣 通 过 法 律 行 为 废 除 不 正 当 竞 争 的 条 款 或 规 定 协 会 或 中 介 组 织 的 准 入 同 时, 知 识 产 权 和 竞 争 保 护 署 有 权 制 裁 参 与 不 正 当 竞 争 行 为 决 策 的 自 然 人 需 说 明, 目 前 不 正 当 竞 争 行 为 不 被 视 作 刑 事 罪, 而 之 前 的 法 规 框 架 下 是 以 刑 事 犯 罪 加 以 处 罚 的 (6) 兼 并 动 作 的 控 制 在 秘 鲁, 仅 针 对 电 力 行 业 中 制 定 了 控 制 兼 并 的 相 关 法 规 但 是, 有 些 议 案 已 提 交 国 会, 旨 在 将 兼 并 行 为 的 控 制 引 入 自 35

38 由 竞 争 的 整 体 机 制 中 电 力 行 业 反 垄 断 法 中 规 定, 发 电 输 电 配 电 活 动 中 产 生 的 横 向 或 纵 向 的 联 合 性 操 纵, 受 知 识 产 权 和 竞 争 保 护 署 下 设 自 由 竞 争 委 员 会 事 先 批 准 程 序 的 规 范, 旨 在 避 免 联 合 性 操 纵 动 作 对 能 源 市 场 的 自 由 竞 争 和 合 作 造 成 缩 减 损 害 或 妨 碍 为 此, 电 力 行 业 反 垄 断 法 指 出, 联 合 性 操 纵 包 括 以 下 任 何 一 种 动 作 : 兼 并 设 立 合 营 企 业 通 过 收 购 股 份 获 取 其 他 企 业 直 接 或 间 接 的 控 制 权 或 通 过 任 何 其 他 合 约 方 式 或 法 律 形 式 取 得 对 另 一 企 业 直 接 或 间 接 的 控 制, 包 括 缔 结 联 合 经 营 合 资 企 业 合 约 或 任 何 类 似 的 企 业 合 作 合 约 同 时, 还 包 括 收 购 该 行 业 中 任 何 其 它 企 业 生 产 性 资 产 的 行 为, 或 凭 借 任 何 其 它 动 作 合 约 或 法 律 形 式, 包 括 代 理 方 式, 在 竞 争 对 手 供 应 商 客 户 股 东 或 任 何 其 它 经 济 主 体 之 间, 进 行 企 业 协 会 股 份 股 票 信 托 或 任 何 资 产 的 集 中 必 须 说 明, 即 使 在 国 外 进 行 的 联 合 性 操 纵 动 作, 如 直 接 或 间 接 地 涉 及 在 秘 鲁 境 内 从 事 发 电 输 电 配 电 活 动 的 企 业, 也 被 电 力 行 业 反 垄 断 法 视 为 联 合 性 操 纵 行 为 必 须 获 得 知 识 产 权 和 竞 争 保 护 署 事 先 批 准 的 联 合 性 操 纵 动 作 包 括, 其 动 作 直 接 或 间 接 涉 及 从 事 发 电 输 电 配 电 活 动 的 企 业, 且 此 企 业 在 所 申 请 批 准 的 活 动 之 前 或 之 后, 以 整 体 或 单 独 的 方 式, 在 横 向 集 中 活 动 占 有 15% 或 以 上 的 市 场 份 额, 在 纵 向 集 中 活 动 中 占 有 相 关 市 场 5% 或 以 上 的 份 额 如 未 提 前 获 取 知 识 产 权 和 竞 争 保 护 署 的 批 准, 除 处 以 相 应 的 制 裁 以 外, 知 识 产 权 及 竞 争 保 护 署 有 权 启 动 必 要 的 法 律 行 动, 让 已 进 行 的 联 合 操 纵 动 作 失 去 效 力, 如 : 下 令 出 售 生 产 性 资 产 出 售 股 份 宣 布 活 动 无 效, 等 等 G. 环 境 问 题 环 境 和 自 然 资 源 法 颁 布 于 1990 年, 系 秘 鲁 环 境 立 法 的 首 次 系 统 化 工 作 秘 鲁 1993 年 宪 法 中 则 制 定 了 相 关 于 环 境 政 策 的 一 系 列 指 导 原 则, 并 规 定 了 政 府 在 制 订 国 家 环 境 政 策 中 的 职 责 以 及 政 府 在 促 进 自 然 资 源 可 持 续 利 用 中 的 主 导 作 用 此 外, 第 757 号 立 法 法 令 私 人 投 资 增 长 框 架 法 修 订 了 环 境 和 自 然 资 源 法 并 制 定 了 基 本 规 则, 如 : 谁 作 为 主 管 机 构 来 负 责 工 作 因 此, 秘 鲁 环 境 法 规 得 到 了 重 要 的 发 展, 旨 在 为 从 事 经 济 活 动 并 可 能 影 响 环 境 的 企 业 创 造 官 僚 作 风 较 少 的 环 境, 以 便 企 业 可 在 没 有 行 政 障 碍 不 必 要 成 本 和 潜 在 社 会 冲 突 的 条 件 下 开 展 业 务 因 此, 近 年 来, 环 境 政 策 的 制 定 越 发 重 要, 颁 布 了 一 系 列 旨 在 实 现 国 家 各 机 构 间 高 效 协 同 动 作 的 规 范, 制 定 了 环 境 管 理 的 原 则, 并 制 定 了 国 家 环 境 政 策 的 基 础, 特 别 是 是 消 除 各 机 构 重 叠 管 理 的 方 针 在 此 方 针 的 指 导 下, 使 用 普 通 环 境 法 取 代 了 环 境 和 自 然 资 源 法, 以 此 在 国 家 行 使 职 能 和 企 业 活 动 之 间 创 造 和 谐, 并 实 现 国 家 的 可 持 续 发 展 同 样, 制 定 了 发 展 经 济 活 动 的 规 则, 并 引 入 促 进 经 济 活 动 发 展 的 机 制 政 府 的 意 愿 表 现 为 鼓 励 创 建 清 洁 政 策, 政 策 应 与 经 济 活 动 正 确 发 展 齐 头 并 进, 政 策 的 基 础 是 提 供 税 收 优 惠 但 毫 无 疑 问 的 是, 其 最 重 要 的 贡 献 之 一 是 引 入 了 环 境 责 任 的 概 念, 其 目 的 是 实 现 补 偿 因 环 境 负 面 影 响 可 能 造 成 的 损 害 此 外, 制 定 了 环 境 责 任 的 追 究 体 系 36

39 除 上 述 内 容 外, 毫 无 疑 问, 国 家 环 境 影 响 评 估 系 统 法 可 能 是 近 年 颁 布 的 最 重 要 的 法 律 之 一 该 法 规 旨 在 对 可 能 对 环 境 造 成 负 面 影 响 的 投 资 项 目 的 进 行 环 保 认 证, 根 据 投 资 项 目 可 能 造 成 的 环 境 影 响 程 度 制 定 了 分 级 标 准, 并 对 各 级 环 境 主 管 部 门 为 任 何 投 资 项 目 进 行 环 境 认 证 制 订 了 标 准 化 程 序 H. 消 费 者 保 护 和 缺 陷 产 品 责 任 追 究 对 消 费 者 的 保 护 和 对 缺 陷 产 品 的 责 任 追 究 在 消 费 者 保 护 法 中 得 到 规 范, 该 法 保 障 消 费 者 享 有 适 合 的 产 品 和 服 务, 使 用 有 效 的 机 制 保 护 消 费 者 的 权 利, 制 定 了 有 利 于 消 费 者 的 减 少 信 息 不 对 称 的 若 干 准 则 法 律 以 此 制 定 了 供 应 商 的 义 务 消 费 者 的 权 利 和 消 费 者 应 获 取 信 息 的 相 关 规 范 产 品 和 服 务 的 适 宜 性 广 告 消 费 者 健 康 和 安 全 的 要 求 与 消 费 者 的 合 同 要 求 以 及 特 殊 产 品 或 服 务 的 条 例 任 何 有 关 违 犯 该 法 规 定 的 投 诉 由 消 费 者 保 护 委 员 会 负 责 审 核 消 费 者 保 护 法 适 用 于 全 部 与 任 何 在 秘 鲁 境 内 产 生 的 消 费 关 系, 或 消 费 关 系 对 秘 鲁 造 成 影 响 的 情 况 I. 所 有 权 和 不 动 产 权 秘 鲁 法 律 中 制 定 了 保 障 房 地 产 所 有 权 购 买 转 让 和 保 护 的 规 则 国 家 采 用 的 具 体 措 施 着 重 突 出 三 点 : 第 一, 在 宪 法 层 面 保 护 产 权, 确 保 其 自 由 操 作 权 和 不 可 侵 犯 性 第 二, 宪 法 同 时 规 定 外 国 人 ( 自 然 人 或 法 人 ) 购 买 产 权 时 享 有 与 秘 鲁 人 相 同 的 条 件, 唯 一 例 外 是 出 于 国 家 安 全, 外 国 人 不 得 购 买 距 离 边 境 50 公 里 范 围 内 的 不 动 产 权 第 三, 制 订 了 多 项 法 律 机 制, 确 保 安 全 地 进 行 房 地 产 的 购 买 转 让 和 利 用 外 国 人 不 得 购 买 边 境 地 区 产 权 的 规 定 并 非 绝 对, 如 因 公 共 需 要, 可 通 过 最 高 法 令 的 途 径 获 取 出 售 的 批 准 1) 私 人 产 权 和 公 共 产 权 在 秘 鲁 购 买 房 地 产, 投 资 者 应 该 注 意 私 人 不 动 产 产 权 财 产 和 公 共 不 动 产 产 权 财 产 之 间 的 区 别 私 人 产 权 的 转 让 受 民 法 典 规 定 的 约 束 根 据 相 关 法 规 准 则, 私 人 之 间 的 转 让 享 有 广 泛 的 合 同 可 能, 甚 至 允 许 制 定 现 行 法 律 中 未 做 规 定 的 新 的 合 同 模 式, 即 非 典 型 合 同 在 相 应 的 法 律 形 式 中, 有 不 动 产 的 物 权 关 系 : 如 面 积 地 役 占 有 和 使 用, 等 等 也 可 以 通 过 实 际 占 有 某 资 产 10 年 的 方 式 获 取 其 产 权, 被 称 为 时 效 权 或 用 益 权 秘 鲁 法 律 还 允 许, 可 为 可 能 发 生 的 房 地 产 购 买 缔 结 预 备 合 同 这 属 于 承 诺 合 同 的 情 况, 双 方 以 此 有 义 务 缔 结 未 来 合 同, 如 其 中 一 方 表 示 不 愿 缔 结 最 终 合 同, 则 该 方 应 为 此 支 付 罚 金 另 外 也 存 在 期 权 合 同, 即 合 同 一 方 承 诺 在 确 切 期 限 内 缔 结 买 卖 合 同, 另 一 方 则 有 缔 约 与 否 的 权 力 不 动 产 捐 赠 和 抵 押 的 情 况 例 外, 需 要 履 行 一 定 的 形 式 手 续 通 常, 房 地 产 的 合 同 仅 需 双 方 同 意 即 可 缔 结 然 而, 实 际 操 作 中 仍 需 开 立 形 式 合 同 加 以 缔 约, 一 方 面 旨 在 为 其 留 下 书 面 证 明, 另 一 方 面, 则 是 为 了 将 合 同 提 交 公 证, 或 在 公 共 注 册 局 登 记 在 私 人 房 产 中, 存 在 一 种 特 殊 类 型 的 不 动 产, 其 交 易 应 满 足 特 殊 手 续 即 : 属 于 农 民 或 土 著 社 区 的 不 动 产, 此 类 房 地 产 的 出 售 必 须 经 过 相 应 社 区 大 会 的 批 准, 根 据 大 会 的 结 果, 由 经 明 确 得 到 授 权 者 代 表 社 区 执 行 合 同 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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