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團法人生物技術開發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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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財 團 法 人 生 物 技 術 開 發 中 心 生 技 藥 品 檢 驗 中 心 衍 生 成 立 新 創 事 業 徵 選 公 告 及 作 業 細 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04 月 28 日

2 目 錄 頁 次 前 言... 2 壹 公 開 徵 選 說 明 標 的 說 明 標 的 取 得 報 名 實 地 查 核 投 標 送 件... 5 貳 審 查 作 業 階 段 及 時 程 審 查 作 業 階 段 審 查 作 業 時 程... 8 參 評 審 項 目 及 評 審 方 式 評 審 項 目 審 查 作 業 評 選 方 式... 9 肆 議 約 及 簽 約 議 約 與 簽 約 次 優 參 與 徵 選 單 位 遞 補 執 行 未 盡 事 宜 本 案 聯 繫 窗 口 伍 附 件

3 前 言 近 年 來, 我 國 之 蛋 白 質 藥 品 研 發 與 製 造 產 業, 藉 由 產 官 學 界 共 同 努 力 推 動 下, 已 逐 漸 成 為 我 國 整 體 生 技 產 業 中, 最 具 發 展 潛 力 的 一 項 產 業 鏈 政 府 有 鑑 於 生 技 藥 品 生 物 安 全 性 測 試 服 務, 在 台 灣 生 物 科 技 產 業 之 重 要 性, 因 此, 於 民 國 97 年 起, 以 科 技 專 案 補 助 計 畫, 提 供 財 團 法 人 生 物 技 術 開 發 中 心 (Development Center For Biotechnology; 以 下 簡 稱 生 技 中 心 或 DCB ) 以 生 物 安 全 性 測 試 為 主 軸, 建 置 生 技 藥 品 檢 驗 中 心 (Testing Facility for Biological Safety; 以 下 稱 (TFBS)), 提 供 符 合 國 際 規 範 的 生 技 藥 品 生 物 安 全 性 檢 測 服 務, 補 強 生 技 藥 品 產 業 鏈 的 缺 口 為 推 動 台 灣 生 技 藥 品 產 業 之 發 展, 生 技 中 心 擬 以 其 生 技 藥 品 檢 驗 中 心 之 核 心 設 施 與 服 務 能 量, 包 括 相 關 軟 硬 體 資 源, 以 有 償 讓 與 及 租 賃 方 式, 徵 選 合 格 之 企 業 或 機 構, 以 既 有 公 司 或 成 立 新 創 公 司 的 形 式 承 接 本 設 施, 衍 生 成 立 生 技 藥 品 專 業 委 託 服 務 之 新 創 事 業, 結 合 民 間 資 金 與 資 源, 藉 由 企 業 化 經 營, 拓 展 國 內 與 亞 洲 市 場, 促 進 國 內 生 技 藥 品 產 業 的 發 展, 並 提 升 生 技 藥 品 產 業 整 體 之 競 爭 力 ( 以 下 簡 稱 本 案 ) 生 技 中 心 將 以 公 平 公 正 公 開 之 原 則 辦 理 本 徵 選 案 有 關 之 徵 選 辦 法 應 遵 守 依 經 濟 部 及 本 中 心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關 於 本 案 相 關 行 政 作 業 流 程, 請 參 照 生 技 藥 品 檢 驗 中 心 衍 生 成 立 新 創 事 業 徵 選 作 業 細 則 ( 以 下 簡 稱 本 細 則 ), 生 技 中 心 將 保 有 本 細 則 最 終 修 改 之 權 利 本 細 則 如 有 未 盡 事 宜, 悉 依 政 府 相 關 法 令 辦 理 2

4 壹 公 開 徵 選 說 明 1.1 標 的 說 明 生 技 藥 品 檢 驗 中 心 (TFBS) 係 由 生 技 中 心 透 過 經 濟 部 法 人 科 專 計 畫, 將 既 有 之 檢 測 服 務 能 量 進 行 資 源 整 合, 建 構 完 整 之 生 物 安 全 性 檢 測 服 務 平 台 硬 體 方 面 已 建 立 符 合 規 範 要 求 之 P2 及 P2 plus 實 驗 室, 且 配 置 多 項 設 備 儀 器, 並 陸 續 取 得 TFDA GLP OECD GLP 等 多 項 認 證 ; 技 術 方 面 則 以 建 立 針 對 生 技 藥 品 所 需 之 細 胞 庫 細 菌 庫 之 品 管 檢 測 技 術, 包 括 : 非 內 源 性 病 毒 體 外 感 染 檢 測 牛 病 毒 汙 染 檢 測 等, 以 及 多 種 病 毒 的 Q-PCR 檢 測 抗 體 生 成 檢 測 致 腫 瘤 性 外 源 性 病 毒 動 物 感 染 檢 測 細 菌 庫 檢 測 與 病 毒 清 除 確 效 等 多 項 經 確 效 之 檢 測 技 術 TFBS 除 了 擁 有 符 合 國 際 相 關 現 行 法 規 標 準, 可 供 生 技 藥 品 臨 床 前 檢 測 的 GLP 實 驗 室 相 關 設 施 及 技 術 之 外, 並 具 備 擁 有 豐 富 經 驗 的 高 階 技 術 人 力 與 經 營 團 隊, 累 積 豐 富 的 技 術 服 務 經 驗, 囊 括 GLP 細 胞 / 細 菌 增 殖 各 類 細 胞 / 細 菌 庫 鑑 定 各 類 病 毒 庫 鑑 定 臨 床 樣 品 分 析 製 程 病 毒 清 除 確 效 粗 產 品 放 行 試 驗 Cell- Based Assay 及 Tissue cross reactivity 等, 功 效 分 析 方 法 開 發 最 適 化 與 確 效 及 重 複 性 使 用 醫 療 器 材 清 潔 確 效 等, 累 積 超 過 百 項 之 檢 測 服 務 經 驗 1.2 標 的 取 得 標 的 範 圍 與 營 運 基 礎 本 案 標 的 營 運 據 點 ( 試 驗 場 地 以 租 賃 方 式 辦 理 ); 新 北 市 汐 止 區 康 寧 街 169 巷 101 號 C 棟 3 樓 生 技 藥 品 檢 驗 中 心 標 的 之 營 運 資 產 包 括 如 下 : 有 形 資 產 自 有 設 備 : 以 作 價 方 式 移 轉 國 有 設 備 : 以 租 賃 方 式 移 轉 無 形 資 產 : 以 作 價 方 式 轉 移 執 行 中 合 約 與 相 關 權 益 : 以 作 價 方 式 移 轉 以 上 各 類 資 產 清 單 由 生 技 中 心 準 備, 並 於 實 地 查 核 時 提 供 備 查, 各 項 資 產 交 易 均 依 照 相 關 法 令 規 定, 生 技 中 心 並 保 有 最 終 決 定 權 取 得 方 式 參 與 徵 選 者 得 以 現 金 股 權 之 組 合, 提 出 擬 取 得 本 案 標 的 之 總 價 金, 與 3

5 / 或 搭 配 未 來 權 利 金 之 支 付 提 案, 以 作 為 徵 選 審 查 時 之 參 考, 以 及 議 約 時 之 依 據 其 中 現 金 比 例 最 高 可 為 總 價 金 之 100% ( 此 時 權 利 金 不 得 為 零 ); 現 金 比 例 不 得 低 於 總 價 金 之 50% 現 金 得 分 期 支 付, 頭 期 款 不 得 低 於 現 金 總 額 之 50%, 且 須 在 合 約 生 效 後 30 日 內 支 付 ; 現 金 所 餘 部 份, 最 多 分 三 期 支 付 ( 須 以 金 融 機 構 簽 發 之 本 票 作 為 擔 保 ), 期 間 不 得 逾 3 年 股 票 應 於 合 約 生 效 經 雙 方 議 定 交 付 股 權 以 不 超 過 承 接 公 司 資 本 額 30% 為 原 則 股 權 價 值 由 雙 方 議 定 股 票 經 交 付 後, 承 接 公 司 每 一 季 須 提 供 自 結 之 財 務 報 表 ( 包 括 資 產 負 債 表 及 當 年 度 截 至 當 季 止 之 損 益 表 ) 予 生 技 中 心 ; 每 一 年 度 結 束 後, 須 提 供 經 會 計 師 查 核 簽 證 後 之 財 務 報 表 ( 至 少 包 括 資 產 負 債 表 當 年 度 損 益 表 股 東 權 益 變 動 表 及 現 金 流 量 表 ) 予 生 技 中 心 參 與 徵 選 者 可 另 外 於 營 運 計 畫 書 中, 提 出 未 來 權 利 金 之 支 付 提 案 生 技 中 心 與 經 濟 部 在 未 來 承 接 公 司 中, 得 依 所 持 有 之 股 權 比 例, 擁 有 對 應 比 例 之 董 事 席 次, 若 未 擁 有 董 事 席 次, 得 標 者 仍 應 承 諾 讓 生 技 中 心 列 席 該 承 接 公 司 董 事 會, 且 擁 有 取 得 該 承 接 公 司 上 述 財 務 報 表 與 相 關 營 運 進 度 資 料 之 權 利 ( 於 合 約 中 約 定 ) 總 價 金 之 金 額 與 組 合 比 例 由 參 與 徵 選 者 提 出, 經 本 案 徵 選 審 查 委 員 會 審 查 評 選 之 參 與 徵 選 者 通 過 徵 選 程 序 並 與 生 技 中 心 簽 約, 以 承 接 標 的 承 接 公 司 須 承 諾, 在 民 國 107 年 6 月 30 日 前, 全 部 或 主 要 營 運 資 產 停 止 營 運 達 一 年 主 要 資 產 被 查 封 有 以 出 售 或 其 他 方 式 移 轉 全 部 或 主 要 TFBS 資 產 予 非 於 本 國 設 立 之 本 公 司 時, 生 技 中 心 得 以 書 面 通 知 終 止 契 約 1.3 報 名 報 名 資 格 本 案 之 報 名 者 應 為 合 法 登 記 成 立 之 國 內 外 公 司 機 構 或 團 隊, 且 最 近 一 年 無 退 票 紀 錄 並 依 法 繳 稅 者 前 述 團 隊 定 義 為 超 過 ㄧ 家 之 國 內 外 公 司 或 機 構 組 成 之 團 隊, 但 須 以 其 中 一 家 為 代 表, 參 與 本 案 徵 選 參 與 徵 選 者 若 為 國 外 公 司, 須 以 在 台 依 法 成 立 之 公 司 執 行 本 案, 並 作 為 承 接 公 司 前 述 之 公 司 為 依 公 司 法 規 定 之 本 公 司, 分 公 司 則 不 得 列 入 考 量 報 名 繳 交 資 料 自 本 案 公 告 日 後 即 可 進 行 報 名 作 業, 報 名 時 應 備 齊 下 列 文 件 : (1) 基 本 資 料 表 (2) 廠 商 登 記 或 設 立 之 證 明 文 件 影 本 外 國 公 司 應 提 供 當 地 政 府 公 司 成 立 核 可 之 文 件 4

6 (3) 債 信 能 力 證 明 文 件 (4) 生 技 中 心 所 提 供 之 保 密 合 約 報 名 相 關 文 件 請 繳 交 至 生 技 中 心 行 政 處 採 購 組 ( 地 址 : 新 北 市 汐 止 區 康 寧 街 169 巷 101 號 ), 文 件 不 齊 備 者, 須 於 民 國 105 年 05 月 25 日 17 時 前 補 齊 ; 逾 期 而 未 補 齊 者, 視 同 放 棄 未 完 成 報 名 者, 不 得 進 行 實 地 查 核 與 投 標 送 件 報 名 費 用 本 案 之 報 名 費 用 合 計 新 台 幣 壹 拾 貳 萬 元 整 ( 以 金 融 機 構 簽 發 之 本 票 或 支 票, 抬 頭 請 註 明 : 財 團 法 人 生 物 技 術 開 發 中 心 ), 報 名 者 應 於 繳 交 報 名 文 件 時 一 併 交 付 ; 經 繳 納 者, 概 不 退 還 1.4 實 地 查 核 實 地 查 核 時 間 自 本 案 公 告 日 起, 符 合 報 名 資 格 並 完 成 報 名 後, 即 可 與 生 技 中 心 協 議, 於 實 地 查 核 作 業 期 間 內 ( 民 國 105 年 04 月 28 日 至 民 國 105 年 06 月 02 日 ), 安 排 實 地 查 核, 現 場 實 地 查 核 作 業 時 間 以 3 個 工 作 天 為 限 注 意 事 項 完 成 報 名 者 須 事 先 與 生 技 中 心 協 調 實 地 查 核 時 間, 並 提 出 預 計 查 核 之 項 目 列 表 及 參 與 查 核 之 人 員 名 單 ( 若 有 非 該 公 司 之 人 員 參 與 查 核, 需 另 外 簽 署 保 密 合 約 ), 以 利 生 技 中 心 安 排 後 續 相 關 事 宜 1.5 投 標 送 件 投 標 文 件 之 裝 封 欲 參 與 徵 選 者, 應 印 製 營 運 計 畫 書 12 份 保 證 金 與 其 他 投 標 文 件 等, 全 部 裝 入 大 封 套 並 予 密 封 後, 一 次 投 遞 如 投 標 文 件 過 多, 參 與 徵 選 單 位 可 逕 行 擇 用 適 合 之 容 器 標 封 外 部 須 書 明 參 與 徵 選 單 位 名 稱 電 話 及 地 址, 並 請 加 註 案 名 俾 供 辨 識 投 標 送 件 時 間 參 與 徵 選 者 自 報 名 後 即 日 起, 於 民 國 105 年 06 月 08 日 17 時 ( 含 ) 前, 以 掛 號 郵 遞 或 親 送, 將 投 標 文 件 送 達 生 技 中 心 行 政 處 採 購 組 ( 地 址 : 新 北 市 汐 止 區 康 寧 街 169 巷 101 號 ), 以 送 達 時 間 為 憑, 逾 期 者 無 效 未 完 成 報 名 者, 不 得 投 標 送 件 5

7 1.5.3 營 運 計 畫 書 內 容 報 名 後 投 標 時, 參 與 徵 選 者 應 遞 送 營 運 計 畫 書 營 運 計 畫 書 應 包 括 下 列 各 項, 但 參 與 徵 選 單 位 可 依 實 際 需 要 增 加 其 他 項 目 : (1) 未 來 五 年 之 具 體 營 運 規 劃 與 營 運 模 式 (2) 經 營 團 隊 之 背 景 專 業 經 驗 及 經 營 能 力 (3) 本 營 運 計 畫 對 生 技 中 心 之 優 越 性 及 互 補 性 (4) 本 營 運 計 畫 對 產 業 發 展 之 效 益 (5) 計 畫 投 資 結 構 及 提 案 保 證 金 繳 交 參 與 徵 選 單 位 於 投 標 送 件 時 應 繳 納 保 證 金, 金 額 為 新 台 幣 伍 佰 萬 元 整 保 證 金 應 以 參 與 徵 選 單 位 之 名 義 繳 納, 限 以 金 融 機 構 簽 發 之 本 票 繳 交, 本 票 應 為 即 期 支 票 並 以 本 中 心 為 受 款 人 支 票 抬 頭 請 註 明 財 團 法 人 生 物 技 術 開 發 中 心 ; 未 填 寫 受 款 人 者, 以 本 中 心 為 受 款 人 保 證 金 退 還 保 證 金 將 於 參 與 徵 選 並 得 標 單 位 支 付 頭 期 款 後 14 個 工 作 日 內, 無 息 退 還, 喪 失 議 約 資 格 者 ( 評 選 分 數 未 達 70 分 或 未 完 成 議 約 及 簽 約 程 序 者 或 其 他 順 位 優 先 之 單 位 已 簽 約 並 支 付 頭 期 款 ), 亦 同 時 退 還 惟 參 加 徵 選 之 單 位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其 所 繳 納 之 保 證 金, 不 予 退 還 ; 其 已 退 還 者, 並 予 追 繳 : 與 本 中 心 完 成 簽 約 而 不 履 行 者 以 偽 造 變 造 之 文 件 投 標 ; 另 行 借 用 他 人 名 義 或 證 件 投 標 ; 冒 用 他 人 名 義 或 證 件 投 標 ; 其 他 經 主 管 經 關 認 定 影 響 徵 選 公 正 違 反 法 令 或 其 他 之 行 為 6

8 貳 審 查 作 業 階 段 及 時 程 2.1 審 查 作 業 階 段 本 案 審 查 作 業 分 為 以 下 兩 階 段 進 行 : 第 一 階 段 : 徵 選 資 格 預 審 生 技 中 心 將 於 民 國 105 年 06 月 13 日, 於 生 技 中 心 ( 新 北 市 汐 止 區 康 寧 街 169 巷 101 號 ) 辦 理 徵 選 資 格 預 審, 屆 時 生 技 中 心 將 當 場 拆 封 參 與 徵 選 單 位 送 達 之 投 標 封, 並 由 生 技 中 心 針 對 報 名 者 所 提 資 格 文 件, 是 否 符 合 本 細 則 所 訂 應 檢 附 之 資 料 進 行 審 查 ( 參 與 徵 選 單 位 可 列 席 ) 經 資 格 審 查 結 果 合 格 者, 始 得 成 為 合 格 參 與 徵 選 單 位 需 另 補 附 文 件 者, 必 須 於 3 個 工 作 日 內 補 齊, 逾 期 視 同 放 棄 徵 選 資 格 徵 選 資 格 預 審 合 格 者, 依 投 標 順 序 之 先 後, 當 場 以 抽 籤 方 式 決 定 徵 選 審 查 時 之 簡 報 順 序, 未 出 席 者, 由 本 中 心 代 為 抽 籤 徵 選 資 格 預 審 之 結 果, 得 於 審 查 時 一 併 提 報 本 案 徵 選 審 查 委 員 會 追 認 之 第 二 階 段 : 徵 選 審 查 生 技 中 心 將 於 民 國 105 年 06 月 20 日 之 前, 召 開 徵 選 審 查 委 員 會, 由 本 案 之 徵 選 審 查 委 員 會, 依 合 格 參 與 徵 選 單 位 所 遞 送 之 營 運 計 畫 書 及 相 關 文 件, 選 出 最 優 參 與 徵 選 單 位 及 次 優 參 與 徵 選 單 位, 並 依 審 查 結 果 排 定 議 約 權 之 優 先 順 序 7

9 2.2 審 查 作 業 時 程 本 案 之 預 定 時 程 詳 如 下 表 : 項 次 工 作 內 容 完 成 時 間 1 徵 選 公 告 2 公 開 說 明 會 3 報 名 送 件 及 繳 交 報 名 費 4 實 地 查 核 作 業 期 間 5 投 標 送 件 截 止 民 國 105 年 04 月 28 日 ~ 民 國 105 年 05 月 26 日 民 國 105 年 05 月 09 日 下 午 2:00 民 國 105 年 04 月 28 日 ~ 民 國 105 年 05 月 26 日 民 國 105 年 04 月 28 日 ~ 民 國 105 年 06 月 02 日 民 國 105 年 04 月 28 日 ~ 民 國 105 年 06 月 08 日 6 徵 選 資 格 預 審 民 國 105 年 06 月 13 日 7 召 開 徵 選 審 查 委 員 會, 由 審 查 委 員 評 選 出 最 優 參 與 徵 選 單 位, 及 次 優 參 與 徵 選 單 位 民 國 105 年 06 月 20 日 前 8 由 最 優 參 與 徵 選 單 位 完 成 議 約 程 序 民 國 105 年 06 月 30 日 ( 預 估 ) 9 完 成 簽 約 及 內 部 核 定 程 序, 並 依 規 定 提 報 中 心 董 事 會 主 管 機 關 核 可 後 生 效 民 國 105 年 07 月 07 日 ( 預 估 ) 10 完 成 人 員 財 產 移 轉 並 收 款 入 帳 民 國 105 年 09 月 30 日 前 ( 預 估 ) 註 : 預 定 時 程 得 經 徵 選 審 查 委 員 會 或 生 技 中 心 視 實 際 情 況 予 以 調 整 之 8

10 參 徵 選 審 查 項 目 及 評 選 方 式 3.1 審 查 項 目 本 案 之 徵 選 委 員 會 將 針 對 合 格 參 與 徵 選 單 位 提 出 之 營 運 計 畫 書 進 行 審 查 營 運 計 畫 書 以 未 來 五 年 具 體 營 運 規 劃 為 基 礎, 內 容 需 涵 蓋 參 與 徵 選 團 隊 之 專 業 經 驗 及 經 營 能 力 營 運 構 想 之 優 越 性 及 互 補 性 營 運 規 劃 對 產 業 未 來 發 展 之 效 益, 以 及 預 定 投 資 結 構 等 規 劃, 其 中 營 運 構 想 之 優 越 性 及 互 補 性 占 35% 團 隊 專 業 經 驗 及 經 營 能 力 占 20% 對 產 業 發 展 之 效 益 占 15% 對 價 合 理 性 占 30% 總 價 金 以 現 金 股 權 組 合 進 行 規 劃, 與 / 或 搭 配 未 來 權 利 金 之 支 付 提 案 其 中 現 金 比 例 不 得 低 於 總 價 金 之 50% 現 金 比 例 若 為 總 價 金 之 100% 時, 權 利 金 不 得 為 零 股 權 以 不 超 過 承 接 公 司 資 本 額 30% 為 原 則 3.2 審 查 作 業 生 技 中 心 將 於 民 國 105 年 06 月 20 日 之 前, 擇 日 召 開 徵 選 審 查 委 員 會, 進 行 審 查 作 業 ; 由 審 查 委 員 會 就 合 格 之 參 與 徵 選 單 位, 依 據 其 所 遞 送 之 營 運 計 畫 書 及 相 關 文 件 進 行 審 查 作 業 審 查 委 員 會 或 生 技 中 心 如 認 為 有 必 要 請 該 參 與 徵 選 單 位 說 明 時, 得 於 審 查 評 審 前 發 函 通 知 該 單 位, 於 徵 選 審 查 會 簡 報 時 一 併 說 明 參 與 徵 選 單 位 應 依 規 定 時 間 列 席 審 查 委 員 會, 並 就 其 營 運 計 畫 書 內 容 進 行 簡 報, 及 接 受 審 查 委 員 會 委 員 之 詢 問 3.3 評 選 方 式 本 中 心 會 以 書 面 通 知 預 審 合 格 單 位 參 與 評 選, 請 參 與 徵 選 單 位 密 切 注 意 日 期 及 時 間 評 選 時 之 簡 報 順 序, 乃 由 合 格 單 位 推 派 代 表 至 生 技 中 心 抽 籤 決 定 之, 不 派 代 表 者, 則 由 生 技 中 心 進 行 代 抽, 同 時 於 當 日 公 布 徵 選 審 查 委 員 會 開 會 時 間 參 與 徵 選 單 位 之 簡 報 人 員, 應 依 指 定 時 間 攜 帶 代 理 人 委 任 書 ( 證 明 該 參 與 徵 選 單 位 授 權 該 代 表 進 行 簡 報 與 答 詢 ) 及 相 關 身 分 證 明 文 件 準 時 辦 理 報 到, 逾 時 視 同 放 棄 簡 報 資 格 簡 報 所 需 之 各 項 設 備, 除 布 幕 與 單 槍 投 影 機 外, 請 參 與 徵 選 單 位 自 備 參 與 簡 報 及 答 詢 人 員 人 數 不 得 超 過 五 人 簡 報 時 間 不 得 超 過 三 十 分 鐘, 答 詢 時 間 以 不 超 過 二 十 分 鐘 為 原 則 ; 詢 答 方 式 採 由 委 員 提 問 完 畢 後, 採 統 問 統 答 之 綜 合 答 詢 方 式 9

11 3.3.5 評 選 方 式 採 序 位 法 方 式, 規 則 說 明 如 下 : 個 別 審 查 委 員 依 照 評 分 表 格 之 評 審 項 目 分 別 評 分, 各 項 評 分 加 總 後 滿 分 為 100 分 經 所 有 委 員 給 予 之 總 評 分 加 總 平 均 後, 得 分 在 70 分 以 上 為 合 格, 未 達 70 分 者, 視 為 不 合 格, 並 不 得 成 為 優 勝 單 位 經 評 選 委 員 評 分 結 果, 無 上 述 不 合 格 情 形 者 得 為 優 勝 單 位 依 各 委 員 給 予 之 總 評 分 高 低 順 序 為 優 勝 序 位, 總 評 分 最 高 者 為 第 一 優 勝, 次 高 者 為 第 二 優 勝, 以 下 類 推 經 評 審 之 優 勝 單 位, 自 第 一 優 勝 者 起, 依 序 議 約 但 第 一 優 勝 單 位 有 二 家 以 上, 且 均 得 為 議 約 對 象 時, 擇 獲 得 評 選 委 員 在 營 運 構 想 之 優 越 性 及 互 補 性 一 項 評 分 較 高 者 為 優 先 ; 仍 相 同 者, 則 抽 籤 決 定 之 肆 議 約 及 簽 約 4.1 議 約 與 簽 約 徵 選 審 查 會 後, 獲 優 先 議 約 權 之 單 位 ( 最 優 參 與 徵 選 單 位 ), 應 自 接 獲 評 審 通 知 之 翌 日 起 10 工 作 日 之 預 估 議 約 期 內, 依 據 營 運 計 畫 書 審 查 委 員 會 及 生 技 中 心 主 要 議 約 人 之 意 見, 修 正 提 出 執 行 計 畫 書, 並 與 生 技 中 心 進 行 議 約, 本 細 則 與 執 行 計 畫 書 之 內 容 及 條 件 均 不 得 變 更 參 與 徵 選 單 位 自 議 約 完 成 後, 經 取 得 生 技 中 心 統 一 發 函 通 知 後, 應 於 生 技 中 心 指 定 之 期 間 內 依 法 完 成 相 關 契 約 之 簽 訂 事 宜 簽 約 完 成 後, 合 約 仍 須 通 過 生 技 中 心 核 定 程 序, 並 依 規 定 陳 報 主 管 機 關 核 可 後 生 效 雙 方 得 於 議 約 時 商 議 現 金 分 期 支 付 方 式, 頭 期 款 現 金 應 於 合 約 生 效 後 30 日 內 以 電 匯 方 式 全 額 支 付, 現 金 所 餘 部 份 得 分 期 支 付 ( 須 以 金 融 機 構 簽 發 之 本 票 作 為 擔 保 ), 最 多 三 期, 期 間 不 得 逾 3 年 ; 股 票 則 應 於 合 約 生 效 經 雙 方 議 定 交 付 議 約 原 則 生 技 中 心 與 最 優 參 與 徵 選 單 位 應 本 於 合 作 之 精 神 及 不 違 反 本 案 各 項 公 告 內 容 與 營 運 計 畫 書 之 精 神 進 行 議 約 議 約 過 程 中, 最 優 參 與 徵 選 單 位 如 為 企 業 聯 盟 者, 其 成 員 不 得 更 換 議 約 過 程 中, 生 技 中 心 得 依 審 查 委 員 會 於 審 查 時 就 最 10

12 優 參 與 徵 選 單 位 營 運 計 畫 書 所 提 之 意 見, 商 訂 契 約 內 容 生 技 中 心 已 於 簽 約 前 提 供 實 地 查 核 作 業, 財 產 以 現 況 提 供, 除 非 生 技 中 心 故 意 或 重 大 過 失 外, 不 負 任 何 責 任 生 技 中 心 所 附 之 責 任 以 收 取 之 現 金 股 票 之 半 數 為 限 4.2 次 優 參 與 徵 選 單 位 遞 補 最 優 之 參 與 徵 選 單 位 如 無 法 完 成 議 約, 或 無 法 於 指 定 之 期 限 內 簽 訂 契 約 時, 則 視 同 放 棄 簽 約 資 格, 由 次 優 參 與 徵 選 單 位 遞 補 成 為 最 優 參 與 徵 選 單 位 次 優 參 與 徵 選 單 位 於 接 獲 遞 補 通 知 後, 應 比 照 前 述 最 優 參 與 徵 選 單 位 所 應 辦 理 之 事 項 及 時 程, 完 成 與 生 技 中 心 之 議 約 與 簽 約 作 業 若 無 次 優 參 與 徵 選 單 位 時, 或 次 優 參 與 徵 選 單 位 無 法 於 期 限 內 與 生 技 中 心 完 成 議 約 及 簽 約 作 業 時, 生 技 中 心 得 另 行 公 告 公 開 徵 求 4.3 執 行 參 與 徵 選 單 位 與 生 技 中 心 簽 約 後, 必 須 以 在 台 依 法 成 立 之 公 司 執 行 本 案 前 述 之 公 司 為 依 公 司 法 規 定 之 本 公 司, 分 公 司 則 不 得 列 入 考 量 4.4 未 盡 事 宜 本 細 則 若 有 未 盡 事 宜, 生 技 中 心 保 有 調 整 之 權 利 4.5 本 案 聯 繫 窗 口 財 團 法 人 生 物 技 術 開 發 中 心 產 業 發 展 處 聯 絡 信 箱 : [email protected] 聯 絡 專 線 : #

13 伍 附 件 12

14 審 查 項 目 1. 基 本 資 料 表 ( 附 件 一 ) 2. 廠 商 登 記 或 設 立 之 證 明 3. 債 信 能 力 證 明 文 件 4. 保 密 合 約 ( 附 件 二 ) 5. 投 標 報 價 單 ( 附 件 三 ) 6. 企 業 聯 盟 授 權 書 ( 無 者 免 附 ) 7. 代 理 人 委 任 書 ( 附 件 四 ) 8. 切 結 書 ( 附 件 五 ) 9. 營 運 計 畫 書 10. 財 務 能 力 證 明 文 件 表 1 繳 交 文 件 資 料 報 名 / 投 標 送 件 之 文 件 說 明 與 審 查 標 準 報 名 階 段 報 名 單 位 之 公 司 或 機 構 基 本 資 料 說 明, 用 印 完 成 正 本 1 份 如 公 司 登 記 或 商 業 登 記 證 明 文 件 法 人 或 機 構 設 立 登 記 證 明 文 件 工 廠 登 記 證 許 可 登 記 證 明 文 件 執 業 執 照 開 業 證 明 立 案 證 明 或 其 他 由 政 府 機 關 或 其 授 權 機 構 核 發 該 廠 商 係 合 法 登 記 設 立 之 證 明 文 件 註 : 為 因 應 自 98 年 4 月 13 日 起 停 止 使 用 營 利 事 業 登 記 證 之 規 定, 投 標 廠 商 得 透 過 經 濟 部 ( 商 工 登 記 資 料 ) 或 各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資 訊 網 站 查 詢 相 關 證 明 資 料, 並 得 列 印 該 等 資 料 代 之 ( 營 利 事 業 登 記 證, 已 不 得 作 為 廠 商 登 記 或 設 立 之 證 明 文 件 ) 影 本 1 份, 加 蓋 公 司 大 小 章 最 近 一 年 無 退 票 紀 錄 證 明 文 件 ( 設 立 未 滿 一 年 者, 應 提 出 自 設 立 年 度 起 至 本 案 公 告 時 之 無 退 票 紀 錄 證 明 文 件 ) 或 國 內 外 債 信 評 等 之 證 明 文 件, 查 詢 日 期 應 為 公 告 日 以 後 完 稅 證 明 ( 營 業 稅 及 營 利 事 業 所 得 稅 繳 稅 證 明 文 件 ) 信 用 證 明 文 件 未 經 塗 改 且 經 查 覆 單 位 蓋 章 外 國 公 司 如 無 前 述 證 明 文 件 時, 應 以 銀 行 往 來 證 明 文 件 為 之 影 本 1 份 生 技 中 心 提 供 之 保 密 合 約, 用 印 完 成 若 有 其 他 非 報 名 單 位 成 員 欲 前 來 實 地 查 核, 亦 須 一 併 提 供 正 本 2 份 投 標 送 件 階 段 ( 徵 選 資 格 預 審 ) 參 與 徵 選 單 位 報 價 之 投 標 報 價 單, 用 印 完 成 正 本 1 份 參 與 徵 選 之 企 業 聯 盟 或 團 隊 指 派 並 授 權 其 中 一 家 為 代 表, 參 與 本 案 徵 選 正 本 1 份 參 與 徵 選 單 位 指 定 代 理 人 出 席 徵 選 審 查 會 正 本 1 份 參 與 徵 選 單 位 聲 明 之 切 結 書, 用 印 完 成 正 本 1 份 參 與 徵 選 單 位 所 提 送 之 營 運 計 畫 書 份 數 是 否 正 確 正 本 12 份 最 近 三 年 經 合 格 會 計 師 簽 證 之 財 務 報 表 ( 如 公 司 成 立 未 滿 三 年, 則 為 所 有 年 度 ; 如 未 滿 一 年, 應 頇 由 合 格 會 計 師 提 出 所 有 營 運 期 間 之 財 務 月 報 表 ) 正 本 1 份 13

15 附 件 一 基 本 資 料 表 一 企 業 基 本 資 料 申 請 日 期 : 年 月 日 公 司 中 文 名 稱 公 司 英 文 名 稱 負 責 人 總 經 理 成 立 年 月 實 收 資 本 額 公 司 電 話 公 司 傳 真 公 司 統 一 編 號 公 司 登 記 地 址 二 主 要 產 品 / 服 務 說 明 聯 絡 人 聯 絡 電 話 電 子 郵 件 14

16 審 查 項 目 報 名 階 段 正 本 份 數 是 否 已 附 1. 基 本 資 料 表 ( 附 件 一 ) 1 2. 廠 商 登 記 或 設 立 之 證 明 1 3. 債 信 能 力 證 明 文 件 1 4. 保 密 合 約 ( 附 件 二 ) 2 5. 報 名 費 審 查 結 果 是 免 附 合 格 不 合 格 需 補 件 報 名 資 格 資 格 及 應 附 文 件 均 符 合 規 定 資 格 及 應 附 文 件 於 補 正 或 澄 清 後 始 符 合 規 定 資 格 不 符, 不 予 評 選 不 符 理 由 : 公 司 名 稱 : 15

17 ( 注 意 : 粗 黑 欄 框 部 分 由 參 與 徵 選 單 位 詳 填 及 蓋 章 ) 審 查 結 果 審 查 項 目 正 本 份 數 是 否 已 附 投 標 送 件 階 段 1. 投 標 報 價 單 ( 附 件 三 ) 1 2. 企 業 聯 盟 授 權 書 ( 無 者 免 附 ) 1 3. 代 理 人 委 任 書 ( 附 件 四 ) 1 4. 切 結 書 ( 附 件 六 ) 1 5. 營 運 計 畫 書 財 務 能 力 證 明 文 件 1 7. 保 證 金 是 免 附 合 格 不 合 格 需 補 件 公 司 名 稱 : 用 公 司 章 負 責 人 章 印 欄 審 查 結 果 主 辦 機 關 參 與 徵 選 資 格 資 格 及 應 附 文 件 均 符 合 規 定 資 格 及 應 附 文 件 於 補 正 或 澄 清 後 始 符 合 規 定 資 格 不 符, 不 予 評 選 不 符 理 由 : 監 辦 人 員 : 審 查 人 員 : 16

18 附 件 二 保 密 合 約 機 密 資 訊 保 密 合 約 合 約 生 效 日 : / / 財 團 法 人 生 物 技 術 開 發 中 心 ( 下 稱 生 技 中 心 ) 與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 下 稱 收 受 者 ), 鑒 於, 生 技 中 心 將 以 生 技 藥 品 檢 驗 中 心 (Testing Facility for Biological Safety; 以 下 簡 稱 TFBS ) 之 能 量, 結 合 民 間 資 源, 衍 生 成 立 新 創 事 業 ; 再 鑒 於, 收 受 者 於 參 與 生 技 中 心 前 揭 成 立 新 創 事 業 投 標 前, 將 進 行 TFBS 之 實 地 查 核, 爰 雙 方 同 意 簽 署 本 契 約, 以 資 保 密 一 合 約 目 的 雙 方 同 意 當 生 技 中 心 揭 露 其 機 密 資 訊 予 收 受 者 之 時 起, 收 受 者 應 依 本 合 約 之 約 定, 僅 為 成 立 新 創 事 業 投 標 前 之 實 地 查 核 之 目 的 使 用, 俾 便 生 技 中 心 之 生 技 藥 品 檢 驗 中 心 機 密 資 訊 ( 定 義 如 后 ) 得 以 受 到 保 護 二 保 密 事 項 1. 依 本 合 約 所 揭 露 之 機 密 資 訊 ( 下 稱 機 密 資 訊 ) 係 指, 收 受 者 因 與 生 技 中 心 接 觸 所 知 悉 或 獲 得 之 具 機 密 性 與 商 業 價 值 之 技 術 資 訊 或 其 他 機 密 該 等 技 術 資 訊 或 其 他 機 密, 包 括 但 不 限 於, 生 技 中 心 或 其 所 持 有 他 人 之 研 究 開 發 生 產 製 造 市 場 人 事 或 財 務 等 相 關 資 訊 雙 方 並 同 意 該 機 密 資 訊 包 括 但 不 限 於 附 件 所 列 之 資 訊 但 收 受 者 得 舉 證 所 稱 之 機 密 資 訊 不 包 括 下 列 事 項 : (1) 機 密 資 訊 於 揭 露 時, 已 為 公 眾 可 得 知, 且 其 公 開 非 因 收 受 者 之 過 失 所 致 ; (2) 機 密 資 訊 於 揭 露 前, 收 受 者 已 合 法 知 悉 但 收 受 者 無 法 舉 證 者, 不 在 此 限 ; (3) 簽 約 後 五 日 內 有 書 面 證 明 為 收 受 者 獨 立 開 發 者 ; 與 (4) 機 密 資 訊 為 法 院 或 其 他 政 府 機 關 依 法 所 要 求 提 供 2. 前 項 之 機 密 資 訊 以 受 營 業 秘 密 法 之 保 護 者 為 限 三 使 用 目 的 與 限 制 1. 收 受 者 保 証 機 密 資 訊 不 得 供 合 約 目 的 以 外 之 任 何 目 的 使 用 但 雙 方 日 後 就 該 機 密 資 訊 簽 訂 其 他 合 約 而 有 其 他 保 密 義 務 規 範 者, 該 機 密 資 訊 之 使 用 並 應 受 該 其 他 相 關 合 約 之 規 範 2. 除 雙 方 另 有 約 定 外, 收 受 者 不 得 主 張 因 生 技 中 心 之 揭 露 而 取 得 或 有 關 機 密 資 訊 之 任 何 權 益 3. 收 受 者 不 得 就 機 密 資 訊 之 全 部 或 一 部 為 複 製 製 造 抄 錄 揭 露 或 其 他 任 何 侵 害 權 益 之 17

19 行 為 4. 收 受 者 有 揭 露 機 密 資 訊 予 其 員 工 情 事 者, 收 受 者 僅 得 基 於 本 合 約 之 使 用 目 的, 揭 露 機 密 資 訊 予 其 有 必 要 知 曉 之 員 工 該 有 必 要 知 曉 之 員 工 應 事 先 以 書 面 同 意 遵 守 本 合 約 之 規 定 5. 收 受 者 應 以 善 良 管 理 人 之 注 意 義 務 保 護 機 密 資 訊 6. 收 受 者 因 法 令 要 求 而 須 揭 露 機 密 資 訊 時, 應 於 揭 露 前 以 書 面 通 知 生 技 中 心 7. 收 受 者 及 其 負 責 人 經 理 人 或 / 與 員 工 違 反 本 合 約 之 約 定 者, 應 賠 償 乙 方 所 受 損 害 四 機 密 資 訊 保 護 適 用 期 間 雙 方 同 意 機 密 資 訊 自 生 技 中 心 揭 露 予 收 受 者 之 時 起, 即 受 本 合 約 之 保 護, 為 期 三 年 本 合 約 因 撤 銷 解 除 等 失 其 效 力 時, 亦 同 五 附 則 1. 除 雙 方 另 有 約 定 外, 本 合 約 係 當 事 人 間 就 保 密 事 項 之 完 整 合 意, 其 修 改 應 經 雙 方 有 權 代 表 人 同 意 並 以 書 面 為 之 2. 當 事 人 之 任 一 方 不 因 機 密 資 訊 之 提 供 而 負 有 向 他 方 購 買 任 何 產 品 提 供 服 務 或 進 行 合 作 之 義 務 3. 本 合 約 之 準 據 法 為 中 華 民 國 法 律 如 因 本 合 約 涉 訟, 雙 方 同 意 以 臺 灣 台 北 地 方 法 院 為 第 一 審 管 轄 法 院 財 團 法 人 生 物 技 術 開 發 中 心 代 表 人 : 甘 良 生 授 權 簽 章 代 表 人 : 授 權 簽 章 職 銜 : 執 行 長 職 銜 : 18

20 附 件 三 投 標 報 價 單 財 團 法 人 生 物 技 術 開 發 中 心 投 標 報 價 單 一 標 的 名 稱 : TFBS 生 技 藥 品 檢 驗 中 心 衍 生 成 立 新 創 事 業 徵 選 二 總 價 金 報 價 ( 含 所 需 稅 款 ): NT$: ( 含 稅 ) 新 臺 幣 億 仟 佰 拾 萬 仟 佰 拾 元 整 ( 凡 有 空 格 處 均 須 填 寫 ) 三 對 價 方 式 組 合 : 項 目 金 額 % 頭 期 款 現 金 新 臺 幣 億 仟 佰 拾 萬 仟 佰 拾 元 整 ( 含 稅 ) 股 權 新 臺 幣 億 仟 佰 拾 萬 仟 佰 拾 元 整 ( 含 稅 ) 現 金 所 餘 部 分 新 臺 幣 億 仟 佰 拾 萬 仟 佰 拾 元 整 ( 含 稅 ) 四 注 意 事 項 : 1. 投 標 價 格 應 包 括 投 標 廠 商 得 標 後, 執 行 本 計 畫 所 需 之 一 切 費 用, 並 不 得 附 加 任 何 條 件 2. 投 標 報 價 單 上 須 蓋 用 投 標 廠 商 及 負 責 人 印 鑑 五 具 結 事 項 : 1. 上 項 金 額 均 經 投 標 人 確 實 計 算 後 計 列, 得 標 後 當 負 責 履 行 無 誤 2. 投 標 人 所 填 標 價, 於 開 標 前 應 保 守 秘 密, 如 有 洩 密, 以 圍 標 論 處, 取 消 投 標 資 格 3. 投 標 人 如 有 圍 標 情 事, 經 查 涉 不 法 者, 移 請 司 法 機 關 偵 辦 此 致 財 團 法 人 生 物 技 術 開 發 中 心 廠 商 名 稱 及 公 司 章 : 負 責 人 及 簽 章 : 地 址 : 電 話 : 傳 真 : 統 一 編 號 :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19

21 附 件 四 代 理 人 委 任 書 代 理 人 委 任 書 ( 請 依 下 列 格 式 另 行 繕 打 ) 一 ( 單 一 公 司 參 與 徵 選 單 位 或 企 業 聯 盟 參 與 徵 選 單 位 之 授 權 代 表 公 司 名 稱 ) 以 下 簡 稱 本 公 司, 係 依 國 法 律 籌 組 設 立 且 現 仍 合 法 存 續 之 法 人, 設 址, 為 申 請 參 與 生 技 藥 品 檢 驗 中 心 衍 生 成 立 新 創 事 業 ( 以 下 簡 稱 本 案 ) 之 審 查, 謹 此 授 權 為 本 申 請 案 之 全 權 代 理 人, 有 權 為 本 公 司 向 財 團 法 人 生 物 技 術 開 發 中 心 ( 以 下 簡 稱 生 技 中 心 ) 提 出 申 請 文 件 參 與 本 案 審 查 及 處 理 本 案 審 查 議 約 簽 約 及 其 他 相 關 之 一 切 事 宜 二 上 開 申 請 文 件 包 括 但 不 限 於 生 技 中 心 公 告 規 定 之 申 請 文 件 暨 其 他 相 關 文 件 規 劃 書 營 運 計 畫 書 等 及 其 他 相 關 補 正 文 件, 並 有 權 於 審 查 委 員 會 為 審 查 評 估 本 申 請 案 時, 代 理 本 公 司 出 ( 列 ) 席 審 查 會 議 為 補 正 說 明 三 該 代 理 人 就 本 申 請 案 之 相 關 事 宜 享 有 任 免 複 代 理 人 之 全 權, 並 有 全 權 代 理 本 公 司 收 受 簽 發 相 關 各 項 通 知 文 件 簽 署 及 增 刪 修 訂 補 正 申 請 文 件 收 受 送 達 文 件 代 理 及 辦 理 任 何 與 本 案 申 請 有 關 之 手 續 或 任 何 其 他 必 要 有 關 事 項 四 本 委 任 書 之 委 任 事 項, 非 經 事 先 以 書 面 通 知 生 技 中 心 者, 不 得 以 其 變 更 事 項 或 代 理 權 之 限 制 對 抗 生 技 中 心 五 代 理 人 欲 終 止 代 理 權 者, 非 經 事 先 以 書 面 通 知 生 技 中 心 者, 不 生 終 止 效 力 六 本 委 任 書 自 簽 訂 之 日 起 生 效 委 任 人 ( 單 一 公 司 參 與 徵 選 單 位 或 企 業 聯 盟 參 與 徵 選 單 位 之 授 權 代 表 公 司 ) 公 司 名 稱 : ( 印 鑑 ) 統 一 編 號 : 公 司 地 址 : 公 司 電 話 : 公 司 傳 真 : 20

22 公 司 負 責 人 : ( 印 鑑 ) 身 份 證 字 號 :( 負 責 人 為 外 國 人 者 填 外 國 護 照 號 碼 ) 戶 籍 地 址..( 負 責 人 為 外 國 人 者 為 在 台 居 住 地 址 ) 被 委 任 人 代 理 人 : ( 印 鑑 ) 身 份 證 字 號 : 戶 籍 地 址.. 電 話 : 傳 真 :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備 註 : 簽 立 本 委 任 應 加 蓋 公 司 及 負 責 人 印 鑑 21

23 附 件 五 切 結 書 切 結 書 立 書 人 : ( 參 與 徵 選 單 位 名 稱 ), 參 與 財 團 法 人 生 物 技 術 開 發 中 心 公 告 生 技 藥 品 檢 驗 中 心 衍 生 成 立 新 創 事 業 乙 案, 參 與 徵 選 單 位 應 保 證 其 提 出 申 請 文 件 及 其 內 容 ( 含 營 運 計 畫 書 中 所 述 之 相 關 技 術 及 應 用 ), 不 侵 犯 第 三 人 之 智 慧 財 產 權, 涉 及 侵 害 第 三 人 智 慧 財 產 權 之 訴 訟 或 仲 裁, 參 與 徵 選 單 位 應 自 費 於 該 訴 訟 或 仲 裁 中 為 參 與 徵 選 單 位 辯 護 之 費 用, 並 負 擔 因 訴 訟 或 仲 裁 所 生 之 一 切 費 用 及 訴 訟 或 仲 裁 結 果 所 負 之 賠 償 責 任 此 外, 本 單 位 或 負 責 人 無 與 招 標 機 關 之 首 長 / 採 購 案 之 洽 辦 機 關 之 首 長 / 受 委 託 辦 理 採 購 之 法 人 或 團 體 之 負 責 人, 有 政 府 採 購 法 第 十 五 條 第 四 項 規 定 之 涉 及 本 人 配 偶 三 親 等 以 內 血 親 或 姻 親, 或 同 財 共 居 親 屬 之 利 益 之 情 形 特 立 此 書 切 結, 願 負 任 何 法 律 責 任, 並 同 意 以 臺 灣 台 北 地 方 法 院 為 管 轄 法 院 此 致 財 團 法 人 生 物 技 術 開 發 中 心 公 司 名 稱 : ( 用 印 ) 地 址 : 統 一 編 號 : 負 責 人 : ( 簽 章 ) 身 份 證 號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22

6

6 5 6 OECD 7 8 9 10 11 年 年 年 令 力 律 令 行 令 令 見 兩 令 令 令 令 論 不 漏 不 廉 不 行 六 不 力 利 不 利 行 力 切 不 狀 不 立 留 不 離 不 不 例 輪 行 年 行 不 令 不 兩 行 不 不 利 力 利 令 離 令 不 令 不 領 令 離 離 年 不 離 年 利 理 行 利 利 不 不 說 六 隸 論 不 不 行 利 行 不 利 不 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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