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肆牌照

Size: px
Start display at page:

Download "食肆牌照"

Transcription

1 食 肆 牌 照 申 請 指 南 食 物 環 境 衞 生 署 (2012 年 1 月 版 ) - 1 -

2 食 物 環 境 衞 生 署 處 理 食 肆 牌 照 申 請 的 服 務 承 諾 下 文 載 述 食 物 環 境 衞 生 署 ( 食 環 署 ) 在 處 理 食 肆 牌 照 申 請 方 面 所 訂 的 工 作 表 現 指 標 處 理 程 序 退 回 未 能 通 過 初 步 評 審 的 建 議 設 計 圖 則 給 申 請 人 安 排 與 申 請 人 舉 行 申 請 審 查 小 組 會 議 發 出 暫 准 牌 照 及 或 正 式 牌 照 的 發 牌 條 件 通 知 書 作 出 回 應 的 預 定 時 間 接 獲 建 議 設 計 圖 則 後 10 個 工 作 天 內 牌 照 申 請 獲 接 納 以 作 進 一 步 處 理 後 20 個 工 作 天 內 確 認 有 關 處 所 適 合 發 牌 後, 在 申 請 審 查 小 組 會 議 前 或 會 上 發 出 進 行 最 後 查 證 視 察 接 獲 申 請 人 書 面 通 知 已 履 行 發 牌 條 件 後 8 個 工 作 天 內 發 出 正 式 牌 照 確 認 申 請 人 已 履 行 所 有 發 牌 條 件 後 7 個 工 作 天 內 發 出 暫 准 牌 照 a) 如 向 牌 照 簽 發 辦 事 處 遞 交 文 件 b) 如 以 郵 寄 方 式 遞 交 文 件 接 獲 申 請 人 遞 交 可 接 納 的 符 合 有 關 發 牌 條 件 的 符 合 規 定 證 明 書 後 1 個 工 作 天 內 接 獲 申 請 人 遞 交 可 接 納 的 符 合 有 關 發 牌 條 件 的 符 合 規 定 證 明 書 後 7 個 工 作 天 內 為 了 讓 食 環 署 能 夠 按 照 服 務 承 諾 提 供 優 質 服 務, 請 申 請 人 注 意 下 列 事 項 : * 遞 交 申 請 書 和 建 議 設 計 圖 則 1 式 3 份 ; * 如 處 所 位 於 私 人 樓 宇, 應 遞 交 一 份 述 明 符 合 政 府 租 契 條 件 的 聲 明 書 ; - 2 -

3 * 遞 交 建 議 設 計 圖 則 後, 不 要 作 不 必 要 的 修 改 ; * 如 須 修 訂 圖 則, 須 用 顏 色 筆 在 經 修 訂 圖 則 上 標 示 建 議 的 更 改, 並 略 加 說 明 不 符 合 這 項 規 定 的 經 修 訂 圖 則, 概 不 受 理 ; * 通 訊 地 址 聯 絡 電 話 號 碼 及 傳 真 號 碼 如 有 更 改, 請 通 知 本 署 ; 以 及 * 在 寄 交 食 環 署 的 來 信 中 寫 上 食 環 署 檔 案 編 號 及 聯 絡 電 話 號 碼 申 請 人 來 信 和 查 詢 時 可 參 考 附 錄 A, 附 錄 內 列 出 所 有 與 食 肆 發 牌 有 關 的 部 門 辦 事 處, 並 載 有 相 關 的 地 址 網 址 和 熱 線 電 話 等 - 3 -

4 重 要 事 項 食 肆 牌 照 申 請 人 須 知 應 辦 事 項 應 揀 選 根 據 入 伙 紙 政 府 租 契 的 條 件 和 法 定 圖 則 及 其 註 釋 說 明 適 宜 用 作 經 營 食 肆 的 處 所 應 提 交 申 請 前, 翻 查 和 審 閱 屋 宇 署 備 存 的 經 批 准 建 築 圖 則 及 文 件, 以 確 定 當 中 是 否 涉 及 可 能 影 響 處 所 是 否 適 宜 用 作 食 肆 的 違 例 建 築 工 程 應 最 好 揀 選 實 用 樓 面 面 積 不 少 於 30 平 方 米 的 處 所 作 普 通 食 肆, 以 及 不 少 於 20 平 方 米 的 處 所 作 小 食 食 肆 應 揀 選 樓 面 有 足 夠 荷 載 的 處 所 應 揀 選 有 足 夠 逃 生 途 徑 的 處 所 應 揀 選 有 自 來 食 水 供 應 沖 水 廁 所 及 妥 善 排 水 系 統 的 處 所 應 揀 選 可 以 在 廚 房 廁 所 及 座 位 間 裝 設 獨 立 通 風 系 統 的 處 所 應 把 擬 申 請 食 肆 牌 照 的 處 所 的 設 計 圖 則 及 空 氣 調 節 通 風 系 統 的 設 計 圖 則 各 1 式 3 份, 連 同 申 請 書 送 交 適 當 的 牌 照 辦 事 處 ; 設 計 圖 則 應 以 十 進 制 單 位 按 比 例 ( 不 少 於 1: 100) 繪 製 應 參 考 有 關 環 保 條 例 在 排 水 空 氣 污 染 噪 音 管 制 廢 水 管 制 ( 排 放 標 準 ) 及 廢 物 管 制 方 面 的 規 定 應 如 要 進 行 大 規 模 更 改 或 增 建 工 程, 或 不 熟 悉 有 關 的 建 築 物 條 例 的 規 定, 應 聘 用 一 名 認 可 人 士 或 註 冊 結 構 工 程 師 應 委 聘 一 名 適 當 級 別 的 註 冊 消 防 裝 置 承 辦 商 進 行 消 防 裝 置 及 設 備 的 裝 置 更 改 或 增 建 工 程 - 4 -

5 應 委 聘 一 名 註 冊 專 門 承 建 商 ( 通 風 系 統 工 程 類 別 ) 證 明 有 關 的 機 動 式 通 風 系 統 的 裝 置 更 改 增 建 工 程 及 相 關 的 通 風 系 統 圖 則 符 合 附 表 所 列 處 所 通 風 設 施 規 例 ( 第 132CE 章 ) 和 消 防 處 通 函 訂 明 的 消 防 規 定 應 委 聘 一 名 註 冊 電 業 承 辦 商 進 行 一 切 所 需 的 電 力 工 程 ( 包 括 新 裝 置 更 改 增 建 或 維 修 工 程 ) 應 委 聘 註 冊 氣 體 工 程 承 辦 商 設 計 建 造 安 裝 更 改 及 投 入 運 作 氣 體 裝 置 應 委 聘 獲 批 准 的 分 銷 商 / 註 冊 氣 體 工 程 承 辦 商 供 應 瓶 裝 石 油 氣 和 進 行 相 關 的 氣 體 裝 置 工 程 - 5 -

6 不 應 辦 事 項 不 應 揀 選 位 於 工 業 或 貨 倉 大 廈 內 的 處 所 不 應 揀 選 位 於 大 廈 上 層 作 住 宅 用 途 的 處 所 不 應 揀 選 位 於 地 庫 第 四 層 或 以 下 層 數 的 處 所 不 應 揀 選 位 於 指 定 作 緊 急 用 途 的 地 方 的 處 所 不 應 揀 選 位 於 註 冊 學 校 幼 兒 中 心 安 老 院 或 殘 疾 人 士 院 舍 正 下 層 的 處 所, 以 免 對 該 等 設 施 構 成 火 警 威 脅 不 應 揀 選 只 有 一 道 樓 梯 的 大 廈 的 上 層 單 位 不 應 揀 選 位 於 違 例 建 築 物 或 有 違 例 建 築 工 程 的 處 所 ( 可 參 考 屋 宇 署 核 准 樓 宇 記 錄 和 建 築 事 務 監 督 確 認 完 成 的 核 准 更 改 及 增 建 工 程 ) 不 應 揀 選 根 據 建 築 物 條 例 不 計 算 在 發 展 計 劃 的 總 樓 面 面 積 內 的 地 方 處 所, 例 如 機 房 一 般 康 樂 設 施 和 會 所 不 應 揀 選 同 一 樓 層 劃 分 單 位 的 處 所, 而 該 劃 分 使 其 他 單 位 沒 有 足 夠 的 逃 生 途 徑 不 應 拆 除 為 殘 疾 人 士 提 供 的 批 准 設 施 不 應 計 劃 使 用 設 有 沙 井 或 糞 管 污 水 管 及 雨 水 管 的 地 方 作 為 廚 房 食 物 配 製 室 及 碗 碟 洗 滌 室 不 應 在 未 收 到 發 牌 當 局 ( 即 食 環 署 ) 發 出 發 牌 條 件 通 知 書 前 動 工 裝 修 或 裝 飾 有 關 處 所 不 應 提 交 不 完 整 的 圖 則, 或 對 建 議 設 計 圖 則 作 不 必 要 的 修 改 ( 尤 其 是 在 獲 發 出 發 牌 條 件 通 知 書 之 後 ) 提 交 不 完 整 或 經 修 訂 的 圖 則 都 會 阻 延 處 理 申 請 的 工 作 不 應 在 未 獲 發 牌 當 局 發 出 牌 照 前 開 始 營 業 - 6 -

7 不 應 從 身 份 不 明 的 分 銷 途 徑 獲 取 瓶 裝 石 油 氣 供 應, 除 非 是 經 批 准 的 分 銷 商 不 應 裝 設 和 儲 存 超 過 130 升 的 瓶 裝 石 油 氣 供 應 不 應 對 其 他 政 府 部 門, 包 括 屋 宇 署 地 政 總 署 消 防 處 機 電 工 程 署 環 境 保 護 署 及 規 劃 署 所 施 加 的 規 定 置 諸 不 理 ( 即 使 已 獲 發 牌 當 局 發 出 牌 照 ) 重 要 告 示 根 據 防 止 賄 賂 條 例 ( 第 201 章 ) 的 規 定, 任 何 人 在 與 政 府 人 員 履 行 公 職 有 關 的 情 況 下 向 政 府 人 員 提 供 任 何 利 益, 即 屬 犯 罪 - 7 -

8 食 肆 牌 照 申 請 常 見 提 問 1. 問 : 可 從 哪 裏 取 得 申 請 食 肆 牌 照 方 面 的 諮 詢 服 務? 答 : 以 下 辦 事 處 提 供 有 關 諮 詢 服 務 : (a) 食 物 環 境 衞 生 署 ( 食 環 署 ) 食 肆 牌 照 資 源 中 心, 地 址 : 九 龍 深 水 埗 基 隆 街 333 號 北 河 街 市 政 大 廈 4 樓 ( 查 詢 熱 線 : ); 以 及 (b) 食 環 署 各 牌 照 辦 事 處, 詳 情 載 於 附 錄 A 你 亦 可 參 加 食 環 署 定 期 為 市 民 舉 辦 的 申 請 食 肆 牌 照 須 知 講 座, 詳 情 可 向 食 肆 牌 照 資 源 中 心 查 詢, 或 留 意 食 環 署 網 站 2. 問 : 如 何 為 食 肆 取 得 設 置 露 天 座 位 的 批 准? 答 : 有 關 規 定 及 程 序 載 於 食 肆 設 置 露 天 座 位 申 請 指 南 指 南 可 於 食 環 署 各 牌 照 辦 事 處 和 食 肆 牌 照 資 源 中 心 索 取, 又 或 從 食 環 署 網 站 下 載 3. 問 : 是 否 須 聘 用 專 業 人 士 代 為 申 請 牌 照? 答 : 這 並 非 強 制 規 定, 不 一 定 要 聘 用 專 業 人 士 代 為 申 請 不 過, 在 下 述 情 況 下 須 聘 用 專 業 人 士 處 理 : (i) 須 委 聘 1 名 認 可 人 士 或 註 冊 結 構 工 程 師 : 證 明 設 於 私 人 樓 宇 內 已 拆 售 予 領 匯 管 理 有 限 公 司 ( 領 匯 ) 物 業 內 申 請 暫 准 牌 照 及 正 式 牌 照 的 食 物 業 處 所 沒 有 違 例 建 築 工 程 ; 證 明 已 履 行 暫 准 牌 照 及 正 式 牌 照 申 請 所 須 符 合 的 各 項 衞 生 規 定 和 樓 宇 安 全 規 定 ; 以 及 就 涉 及 樓 宇 結 構 及 或 逃 生 途 徑 的 更 改 及 增 建 工 程, 正 式 向 屋 宇 署 遞 交 工 程 圖 則 和 發 出 證 明 書 (ii) 申 請 人 務 須 盡 早 徵 詢 認 可 人 士 或 註 冊 結 構 工 程 師 的 意 見 屋 宇 署 備 存 根 據 建 築 物 條 例 註 冊 的 認 可 人 士 和 註 冊 結 構 工 程 師 名 冊, 以 供 查 閱 申 請 人 亦 可 瀏 覽 該 署 網 站 申 請 人 應 事 先 核 實 有 關 認 可 人 士 註 冊 結 構 工 程 師 的 資 料, 然 後 才 聘 用 本 - 8 -

9 署 亦 建 議, 申 請 人 應 直 接 與 認 可 人 士 註 冊 結 構 工 程 師 聯 絡, 並 一 起 視 察 食 肆 處 所, 以 確 保 遞 交 證 明 文 件 前 履 行 所 有 發 牌 條 件 (iii) 須 委 聘 1 名 註 冊 消 防 裝 置 承 辦 商 進 行 消 防 裝 置 及 設 備 的 更 改 及 加 裝 工 程, 並 作 出 核 證 消 防 處 備 存 根 據 消 防 條 例 註 冊 的 消 防 裝 置 承 辦 商 名 冊, 供 市 民 查 閱 市 民 亦 可 瀏 覽 消 防 處 網 站 (iv) 須 委 聘 1 名 註 冊 專 門 承 建 商 ( 通 風 系 統 工 程 類 別 ) 進 行 通 風 系 統 的 更 改 或 增 建 工 程, 並 作 出 核 證 屋 宇 署 備 存 根 據 建 築 物 條 例 註 冊 的 專 門 承 建 商 ( 通 風 系 統 工 程 類 別 ) 名 冊, 供 市 民 查 閱 市 民 亦 可 瀏 覽 屋 宇 署 網 站 (v) 須 委 聘 1 名 註 冊 氣 體 工 程 承 辦 商 進 行 氣 體 裝 置 工 程, 包 括 裝 配 接 駁 截 離 試 驗 投 入 運 作 解 除 運 作 維 修 修 理 或 更 換 氣 體 喉 管 用 具 及 配 件, 並 作 出 核 證 機 電 工 程 署 備 存 根 據 氣 體 安 全 條 例 ( 第 51 章 ) 註 冊 的 氣 體 工 程 承 辦 商 名 冊, 供 市 民 查 閱 市 民 亦 可 瀏 覽 機 電 工 程 署 網 站 4. 問 : 遞 交 食 肆 牌 照 申 請 後, 可 否 立 即 進 行 裝 修 和 開 業? 答 : 擬 經 營 的 食 肆 業 務 如 符 合 政 府 租 契 的 條 件 和 法 定 圖 則 的 規 限, 你 所 遞 交 的 建 議 圖 則 須 經 屋 宇 署 1 消 防 處 及 食 環 署 審 核 和 接 納, 申 請 才 會 獲 繼 續 處 理 為 免 引 致 不 必 要 的 損 失, 申 請 人 不 應 在 尚 未 收 到 食 環 署 發 出 的 發 牌 條 件 通 知 書 前 裝 修 處 所 此 外, 在 未 領 有 正 式 暫 准 食 肆 牌 照 前, 切 勿 開 業, 否 則 可 被 檢 控 5. 問 : 可 否 郵 寄 或 派 人 代 為 遞 交 食 肆 牌 照 申 請 書? 如 何 查 詢 申 請 的 進 度? 答 : 請 填 寫 食 物 業 牌 照 申 請 書 (FEHB 94) 擬 備 設 計 圖 則, 以 及 提 交 述 明 符 合 政 府 租 契 條 件 的 聲 明 書 (FEHB 192) 2 和 其 他 證 明 文 件 你 可 選 擇 以 郵 寄 或 派 人 代 為 遞 交 的 方 式, 把 牌 照 申 請 書 和 相 關 文 件 交 往 有 關 的 牌 照 辦 事 處 1 位 於 房 委 會 物 業 或 已 拆 售 的 房 委 會 物 業 政 府 物 業 和 新 界 豁 免 管 制 屋 宇 的 食 物 業 處 所, 屋 宇 署 的 職 責 將 分 別 由 房 屋 署 建 築 署 和 地 政 總 署 執 行 2 適 用 於 私 人 樓 宇 內 的 物 業 - 9 -

10 本 署 收 到 申 請 書 後, 便 會 委 派 1 名 衞 生 督 察 為 個 案 經 理, 專 責 處 理 你 的 申 請 個 案 經 理 會 跟 進 整 個 牌 照 申 請 過 程, 與 屋 宇 署 消 防 處 及 其 他 有 關 政 府 部 門 緊 密 聯 繫, 並 會 解 答 你 有 關 牌 照 申 請 的 查 詢 此 外, 你 可 透 過 網 上 查 詢 牌 照 申 請 進 度 系 統 ( 網 址 : 查 閱 申 請 進 度 凡 屬 新 的 申 請, 食 環 署 會 根 據 申 請 書 上 所 填 報 的 通 訊 地 址 把 登 入 名 稱 和 密 碼 寄 給 申 請 人 6. 問 : 我 打 算 在 新 界 開 設 食 肆, 可 否 向 港 島 區 牌 照 辦 事 處 提 出 申 請? 答 : 本 署 各 分 區 牌 照 辦 事 處 專 責 處 理 位 於 該 區 的 處 所 的 牌 照 申 請, 你 應 向 新 界 區 牌 照 辦 事 處 提 交 申 請 雖 然 你 也 可 以 向 其 他 牌 照 辦 事 處 提 交 申 請, 但 要 加 上 額 外 的 時 間 把 文 件 傳 遞 至 新 界 區 牌 照 辦 事 處 處 理 7. 問 : 我 打 算 在 擬 開 設 的 食 肆 賣 酒, 在 哪 裏 可 以 取 得 有 關 資 料? 答 : 酒 牌 及 會 社 酒 牌 申 請 指 南 載 述 申 請 酒 牌 的 程 序 市 民 可 向 港 島 區 九 龍 區 及 新 界 區 的 牌 照 辦 事 處 內 的 酒 牌 辦 事 處 索 取, 也 可 在 食 環 署 的 網 站 下 載 該 指 南 : 8. 問 : 我 想 開 設 食 肆 如 在 食 肆 內 售 賣 刺 身 壽 司 等 食 物, 是 否 須 另 外 申 請 許 可 證? 答 : 根 據 食 物 業 規 例 ( 第 132X 章 ) 的 規 定, 除 非 獲 得 食 物 環 境 衞 生 署 署 長 書 面 准 許, 任 何 人 不 得 售 賣 限 制 出 售 的 食 物, 例 如 剌 身 壽 司 不 過, 如 申 請 人 在 申 請 時 說 明 擬 在 店 鋪 內 售 賣 限 制 出 售 的 食 物, 本 署 會 把 擬 售 賣 限 制 出 售 的 食 物 的 申 請 與 食 肆 牌 照 申 請 一 併 處 理, 並 在 申 請 人 履 行 發 牌 條 件 ( 包 括 與 售 賣 限 制 出 售 的 食 物 有 關 的 發 牌 條 件 ) 後, 免 費 在 食 肆 牌 照 上 加 簽, 以 示 批 准 申 請 表 格 FEHB94 列 出 限 制 出 售 的 食 物 名 單, 申 請 人 只 須 在 適 當 的 方 格 內 表 示 擬 售 賣 的 限 制 出 售 的 食 物 的 類 別 9. 問 : 向 食 環 署 遞 交 食 肆 牌 照 申 請 後, 是 否 也 要 向 屋 宇 署 及 消 防 處 提 出 申 請? 答 : 本 署 為 業 界 提 供 一 站 式 服 務 來 處 理 食 肆 牌 照 的 申 請 本 署 接 獲 申 請 書 及 建 議 設 計 圖 則 後, 會 初 步 評 審 設 計 圖 則, 以 及 把 可 接 納 的 圖 則 轉 介 屋 宇 署 及 消 防 處 徵 詢 意 見 本 署 會 在 牌 照 申 請 獲 接 納 以 作 進 一 步 處 理 後 20 個 工 作 天 內 安 排 申 請 審 查 小 組 會 議 屋 宇

11 署 消 防 處 和 本 署 代 表 會 在 會 議 上 和 你 討 論 你 的 申 請, 包 括 有 問 題 的 地 方 補 救 方 法, 以 及 你 建 議 的 建 築 裝 修 計 劃 等 如 申 請 獲 得 接 納, 本 署 便 會 在 申 請 審 查 小 組 開 會 前 或 會 議 上 發 出 食 肆 牌 照 的 發 牌 條 件 通 知 書, 以 便 你 履 行 發 牌 條 件 你 無 須 另 外 向 屋 宇 署 或 消 防 處 申 請 10. 問 : 請 問 普 通 食 肆 牌 照 和 小 食 食 肆 牌 照 可 以 售 賣 的 食 物 有 什 麼 分 別? 答 : 普 通 食 肆 牌 照 准 許 持 牌 人 配 製 及 售 賣 任 何 種 類 的 食 物, 供 顧 客 在 食 肆 內 進 食 ; 小 食 食 肆 牌 照 則 只 准 持 牌 人 配 製 及 售 賣 在 附 錄 B 小 食 食 肆 獲 准 烹 製 及 售 賣 的 食 物 一 覽 表 的 其 中 一 類 食 物, 供 顧 客 在 小 食 食 肆 內 進 食 11. 問 : 如 何 申 請 暫 准 食 肆 牌 照? 答 : 申 請 人 可 選 擇 是 否 申 請 暫 准 牌 照 申 請 人 可 在 申 請 正 式 牌 照 時, 同 時 申 請 暫 准 牌 照 我 們 會 把 暫 准 牌 照 的 申 請 連 同 正 式 牌 照 的 申 請 一 同 處 理 暫 准 牌 照 的 有 效 期 為 6 個 月, 讓 持 牌 人 暫 時 營 業, 同 時 辦 理 正 式 牌 照 的 申 請 事 宜 請 注 意, 申 請 人 不 能 單 單 申 請 暫 准 牌 照, 如 果 沒 有 申 請 正 式 牌 照, 本 署 不 會 考 慮 暫 准 牌 照 的 申 請 12. 問 : 關 於 食 肆 的 出 口 門, 有 哪 些 一 般 規 定? 答 : 所 有 出 口 門 均 應 向 出 口 方 向 開 啟 如 出 口 門 向 防 護 走 廊 或 樓 梯 防 護 門 廊 開 啟, 則 須 按 照 現 行 的 耐 火 結 構 守 則 採 用 耐 火 結 構 建 造, 而 門 的 闊 度 亦 應 符 合 現 行 的 提 供 火 警 逃 生 途 徑 守 則 的 規 定

12 目 錄 第 I 部 概 論 段 落 1-2 引 言 3 法 例 4-5 一 般 政 策 4-5 考 慮 申 請 的 準 則 6-9 處 所 是 否 合 適 7-9 主 要 考 慮 因 素 普 通 食 肆 與 小 食 食 肆 牌 照 的 分 別 12 發 出 食 肆 牌 照 的 先 決 條 件 13 露 天 座 位 第 II 部 如 何 申 請 食 肆 牌 照 提 交 申 請 建 議 設 計 圖 則 繪 製 設 計 圖 則 時 應 注 意 的 地 方 食 物 室 的 最 小 面 積 24 食 物 室 的 位 置 25 座 位 間 及 顧 客 數 目 衞 生 設 備 選 用 燃 料 31 洗 手 及 碗 碟 洗 滌 設 施 雪 櫃 34 食 具 的 消 毒 35 用 具 的 貯 存 36 職 員 更 衣 室 貯 物 櫃 37 建 議 設 計 圖 則 的 常 見 欠 妥 之 處 38 設 計 圖 則 樣 本

13 第 III 部 通 風 設 施 段 落 39 通 風 設 施 40 天 然 通 風 設 施 41 機 動 式 通 風 系 統 設 計 和 安 裝 通 風 系 統 須 知 衞 生 規 定 45 消 防 規 定 氣 體 安 全 規 定 48 環 保 規 定 如 何 申 請 批 准 50 通 風 系 統 圖 則 的 規 定 51 窗 口 式 冷 氣 機 52 批 准 準 則 第 IV 部 食 物 環 境 衞 生 署 的 職 責 處 理 普 通 食 肆 小 食 食 肆 牌 照 申 請 的 程 序 遞 交 申 請 初 步 評 審 設 計 圖 則 58 轉 介 申 請 59 各 自 實 地 視 察 60 申 請 審 查 小 組 61 發 出 發 牌 條 件 通 知 書 62 拒 絕 申 請 申 請 人 報 告 已 履 行 發 牌 條 件 65 最 後 查 證 視 察 66 把 結 果 通 知 申 請 人 67 網 上 查 詢 牌 照 申 請 進 度 系 統 68 常 見 的 不 符 合 規 定 事 項

14 第 V 部 屋 宇 署 的 職 責 段 落 屋 宇 署 署 長 的 職 責 72 樓 宇 結 構 安 全 73 耐 火 結 構 逃 生 途 徑 及 消 防 和 救 援 進 出 途 徑 小 型 工 程 監 管 制 度 違 例 建 築 工 程 處 理 申 請 89 核 證 是 否 已 經 履 行 樓 宇 安 全 規 定 的 三 層 核 證 制 度 第 VI 部 消 防 處 的 職 責 90 消 防 處 處 長 的 職 責 怎 樣 取 得 消 防 證 明 書 92 申 請 程 序 93 消 防 規 定 燃 料 的 使 用 97 完 成 規 定 事 項 通 知 98 隨 後 的 視 察 發 出 消 防 證 明 書 怎 樣 申 請 通 風 系 統 符 合 規 定 通 知 書 程 序 104 使 用 靜 電 聚 塵 器 完 成 規 定 事 項 通 知 初 步 及 隨 後 視 察 109 發 出 通 風 系 統 符 合 規 定 通 知 書 第 VII 部 機 電 工 程 署 的 職 責 機 電 工 程 署 署 長 的 職 責 113 電 力

15 段 落 煤 氣 石 油 氣 天 然 氣 或 該 等 氣 體 的 混 合 物 117 住 宅 式 氣 體 用 具 及 氣 體 接 駁 軟 喉 118 氣 體 用 具 的 機 動 排 氣 系 統 裝 置 工 程 證 明 計 劃 121 氣 體 裝 置 的 維 修 第 VIII 部 暫 准 食 肆 牌 照 122 暫 准 普 通 食 肆 小 食 食 肆 牌 照 申 請 及 發 牌 程 序 發 出 牌 照 的 準 則 128 牌 照 簽 發 辦 事 處 129 有 效 期 續 期 132 轉 讓 133 牌 照 費 監 管 取 消 牌 照 第 IX 部 環 境 保 護 措 施 與 食 肆 有 關 的 環 境 規 定 注 意 事 項 一 般 事 項 142 開 設 食 肆 的 地 點 廚 房 排 氣 系 統 的 設 計 及 安 裝 設 計 及 裝 置 通 風 系 統 須 考 慮 的 噪 音 問 題 148 廢 水 排 放 廢 水 處 理 151 操 作 及 維 修

16 第 X 部 職 業 安 全 與 健 康 段 落 與 食 肆 有 關 的 職 業 安 全 與 健 康 規 定

17 附 錄 附 錄 A 發 牌 當 局 及 相 關 部 門 的 辦 事 處 一 覽 表 B 小 食 食 肆 獲 准 烹 製 及 售 賣 的 食 物 一 覽 表 C 揀 選 店 鋪 處 所 作 經 營 食 物 業 之 用 應 注 意 的 重 要 事 項 D 食 物 業 牌 照 申 請 書 E 符 合 政 府 租 契 條 款 聲 明 書 F 設 計 圖 則 樣 本 G 附 表 所 列 處 所 內 通 風 系 統 的 消 防 安 全 規 定 H 通 風 ( 空 氣 調 節 ) 系 統 標 準 發 牌 及 持 牌 條 件 I 食 肆 發 牌 程 序 流 程 圖 J 申 請 程 序 中 不 同 階 段 所 須 提 交 的 佐 證 文 件 清 單 K 簽 發 暫 准 普 通 食 肆 小 食 食 肆 牌 照 的 衞 生 設 施 規 定 L 正 式 普 通 食 肆 牌 照 標 準 發 牌 及 持 牌 條 件 M 正 式 小 食 食 肆 牌 照 標 準 發 牌 及 持 牌 條 件 N 常 見 的 不 符 合 規 定 事 項 O 一 般 樓 宇 安 全 規 定 分 類 P 認 可 人 士 及 註 冊 結 構 工 程 師 核 證 食 物 業 處 所 沒 有 違 例 建 築 工 程 的 指 引 Q 違 例 建 築 工 程 R 消 防 處 規 定 的 證 書 牌 照 通 知 書 樣 本

18 S 暫 准 普 通 食 肆 小 食 食 肆 牌 照 履 行 發 牌 條 件 通 知 T 符 合 規 定 證 明 書 A 至 D

19 第 I 部 概 論 引 言 1. 本 指 南 旨 在 提 供 一 般 資 料, 以 便 市 民 根 據 公 眾 生 及 市 政 條 例 ( 第 132 章 ) 食 物 業 規 例 ( 第 132X 章 ) 第 31(1)(b) 條 及 第 33C 條, 以 及 其 他 有 關 法 例, 申 請 普 通 食 肆 和 小 食 食 肆 牌 照, 以 及 暫 准 普 通 食 肆 和 暫 准 小 食 食 肆 牌 照 本 指 南 載 述 發 出 這 些 食 肆 牌 照 的 一 般 規 定, 凡 有 意 在 本 港 開 設 食 肆 的 人 均 應 閱 讀 如 有 查 詢, 請 與 食 物 環 境 衞 生 署 ( 下 稱 食 環 署 ) 各 牌 照 辦 事 處 ( 詳 見 附 錄 A) 聯 絡 2. 任 何 人 如 欲 在 其 食 肆 售 賣 酒 類, 供 顧 客 在 食 肆 內 飲 用, 必 須 取 得 酒 牌 局 發 出 的 酒 牌 申 請 酒 牌 的 指 南 可 向 食 環 署 各 牌 照 辦 事 處 索 取, 或 於 食 環 署 的 網 站 瀏 覽 ( 網 址 : 法 例 3. 根 據 食 物 業 規 例 ( 第 132X 章 ), 食 肆 指 涉 及 出 售 膳 食 或 非 瓶 裝 的 不 含 酒 精 飲 品 ( 涼 茶 除 外 ) 供 人 在 其 處 所 內 進 食 或 飲 用 的 食 物 業, 但 不 包 括 工 廠 食 堂 或 由 持 有 根 據 小 販 規 例 ( 第 132AI 章 ) 批 出 的 牌 照 的 小 販 所 經 營 的 業 務 此 外, 食 肆 的 經 營 者 必 須 在 開 業 前, 取 得 由 發 牌 當 局 發 出 的 食 肆 牌 照 任 何 人 無 牌 經 營 食 肆 及 或 違 反 有 關 法 例 的 規 定, 可 被 檢 控 食 物 環 境 生 署 署 長 是 全 香 港 食 肆 的 發 牌 當 局 一 般 政 策 考 慮 申 請 的 準 則 4. 發 出 食 肆 牌 照 旨 在 確 保 處 所 適 合 作 經 營 食 肆 用 途 保 障 公 眾 生 及 顧 客 安 全 除 非 有 關 處 所 符 合 下 列 條 件, 否 則 發 牌 當 局 不 會 考 慮 其 食 肆 牌 照 申 請 : (a) 擬 經 營 的 食 肆 業 務 符 合 政 府 租 契 的 條 件 ; (b) 擬 經 營 的 食 肆 業 務 符 合 法 定 圖 則 的 規 限 ; (c) 處 所 符 合 生 方 面 的 規 定 ; (d) 處 所 有 足 夠 的 通 風 設 施 ; (e) 處 所 符 合 樓 宇 安 全 規 定, 而 且 沒 有 違 例 建 築 工 程 ; 以 及 (f) 處 所 符 合 消 防 規 定

20 發 牌 當 局 的 另 一 項 既 定 政 策, 是 不 會 給 任 何 處 所 指 定 作 住 宅 用 途 的 上 層 單 位 發 出 食 肆 牌 照, 以 免 對 住 客 造 成 滋 擾 5. 申 請 牌 照 的 處 所 如 已 領 有 有 效 的 牌 照 許 可 證, 食 環 署 會 繼 續 處 理 新 的 申 請 不 過, 申 請 人 須 能 提 供 顯 示 其 擁 有 該 處 所 的 單 獨 控 制 權 的 證 明 文 件 ( 不 適 用 於 同 時 是 該 有 效 牌 照 許 可 證 持 牌 人 持 證 人 的 申 請 人 ), 食 環 署 才 會 向 申 請 人 發 出 發 牌 條 件 通 知 書 此 外, 食 環 署 會 待 現 有 的 牌 照 許 可 證 取 消 後, 才 發 出 新 的 牌 照 處 所 是 否 合 適 6. 食 環 署 在 決 定 有 關 處 所 是 否 適 合 作 食 肆 用 途 時, 會 徵 詢 屋 宇 署 3 消 防 處 及 規 劃 署 的 意 見 如 這 些 部 門 認 為 有 關 申 請 不 能 符 合 其 部 門 的 政 策 或 規 定, 發 牌 當 局 便 會 拒 絕 申 請, 並 通 知 申 請 人 被 拒 的 原 因 通 常 只 有 在 食 環 署 屋 宇 署 消 防 處 規 劃 署 及 其 他 有 關 部 門 ( 例 如 地 政 總 署 ) 都 認 為 有 關 處 所 安 全 及 適 合 作 食 肆 用 途, 食 環 署 才 會 繼 續 處 理 有 關 申 請 主 要 考 慮 因 素 7. 並 非 所 有 處 所 都 適 合 發 給 牌 照 經 營 食 肆 申 請 人 在 揀 選 店 鋪 處 所 時, 必 須 確 保 在 該 店 鋪 處 所 經 營 食 物 業, 是 符 合 食 環 署 和 各 政 府 部 門 以 及 有 關 的 主 管 當 局 按 其 執 行 的 法 例 所 施 加 的 規 定 申 請 人 在 提 出 申 請 前, 務 須 確 定 使 用 有 關 的 店 鋪 處 所 經 營 食 肆 符 合 政 府 租 契 該 樓 宇 的 入 伙 紙 和 有 關 的 法 定 圖 則 及 其 註 釋 所 載 的 條 件 和 規 限 有 關 的 資 料 和 文 件, 可 向 土 地 註 冊 處 屋 宇 署 和 規 劃 署 索 取 ( 詳 見 附 錄 C) 8. 主 要 的 考 慮 因 素 包 括 : (a) 生 ( 食 環 署 ) (i) 處 所 由 公 共 總 水 管 供 水 (ii) 處 所 裝 有 妥 善 的 排 水 系 統 (iii) 處 所 設 有 妥 善 的 沖 水 廁 所 (iv) 擬 設 的 廚 房 食 物 配 製 室 及 碗 碟 洗 滌 室 內 不 應 設 有 沙 井 (v) 處 所 的 廚 房 廁 所 及 座 位 間 應 分 別 裝 設 獨 立 的 通 風 系 統 3 位 於 房 委 會 物 業 或 已 拆 售 的 房 委 會 物 業 政 府 物 業 和 新 界 豁 免 管 制 屋 宇 的 食 物 業 處 所, 屋 宇 署 的 職 責 將 分 別 由 房 屋 署 建 築 署 和 地 政 總 署 執 行

21 (b) 樓 宇 安 全 規 定 ( 屋 宇 署 ) (i) 處 所 須 沒 有 違 例 建 築 工 程, 認 可 人 士 及 註 冊 結 構 工 程 師 核 證 食 物 業 處 所 沒 有 違 例 建 築 工 程 的 指 引 ( 指 引 UBW-1)( 見 附 錄 P) 第 6 段 載 列 的 建 築 工 程 類 別 除 外 如 發 現 申 請 牌 照 的 處 所 內 有 危 及 公 眾 安 全 的 違 例 建 築 工 程, 屋 宇 署 便 不 會 建 議 發 牌 當 局 發 出 發 牌 條 件 通 知 書 (ii) 食 肆 的 最 低 設 定 荷 載 須 不 少 於 4 千 帕 斯 卡 ( 即 每 平 方 呎 80 磅 )( 寫 字 樓 的 設 定 附 加 荷 載 一 般 為 3 千 帕 斯 卡 ) (iii) 如 進 行 涉 及 樓 宇 結 構 及 或 逃 生 途 徑 的 更 改 及 增 建 工 程, 須 由 認 可 人 士 ( 根 據 建 築 物 條 例 註 冊 的 建 築 師 工 程 師 或 測 量 師 ) 或 註 冊 結 構 工 程 師 向 屋 宇 署 遞 交 正 式 的 建 議 工 程 圖 則 申 請 人 務 須 盡 早 徵 詢 認 可 人 士 或 註 冊 結 構 工 程 師 的 意 見 (iv) 處 所 須 以 耐 火 結 構 設 計 和 建 造, 並 須 符 合 現 行 的 建 築 物 ( 建 造 ) 規 例 及 屋 宇 署 不 時 發 出 最 新 的 耐 火 結 構 守 則 及 其 後 任 何 修 訂 本 所 載 的 規 定 (v) 根 據 現 行 的 建 築 物 ( 規 劃 ) 規 例 第 V 部 及 屋 宇 署 不 時 發 出 的 提 供 火 警 逃 生 途 徑 守 則 和 消 防 和 救 援 進 出 途 徑 守 則 的 規 定, 所 有 食 肆 均 須 設 有 足 夠 逃 生 途 徑, 以 及 消 防 和 救 援 進 出 途 徑 (vi) 位 於 地 面 而 可 直 接 通 往 街 道 的 處 所, 在 逃 生 途 徑 方 面 一 般 並 無 重 大 問 題 位 於 上 層 或 地 庫 的 處 所, 則 至 少 須 有 兩 道 防 火 逃 生 樓 梯, 才 可 經 營 食 肆 (vii) 只 有 一 道 樓 梯 的 大 廈, 上 層 不 准 經 營 食 肆 (viii) 大 廈 某 樓 層 或 整 座 大 廈 的 逃 生 途 徑 在 同 一 時 間 最 多 可 容 納 的 人 數, 是 有 規 限 的 現 行 的 提 供 火 警 逃 生 途 徑 守 則 列 明 可 容 納 的 上 限 人 數, 並 說 明 上 限 人 數 須 視 乎 每 一 樓 層 及 整 座 大 廈 出 口 門 及 路 線 的 闊 度 及 數 目 而 定 如 因 經 營 食 肆 而 導 致 某 樓 層 或 整 座 大 廈 所 能 容 納 的 人 數 超 出 上 限, 屋 宇 署 會 建 議 發 牌 當 局 拒 絕 申 請 在 評 估 可 容 納 的 人 數 時, 屋 宇 署 會 按 剩 餘 疏 散 數 值 法, 處 理 同 一 座 大 廈 內 處 所 的 牌 照 申 請

22 (c) 消 防 安 全 ( 消 防 處 ) 下 述 處 所 不 適 合 獲 發 食 肆 牌 照 : (i) 任 何 樓 宇 中 作 工 業 用 途 的 部 分 ; (ii) 地 庫 的 第 四 層 或 以 下 層 數 的 處 所 ; (iii) 位 於 指 定 作 緊 急 用 途 的 地 方 ( 例 如 緩 衝 層 及 避 火 層 ) 的 處 所 ; 以 及 (iv) 位 於 註 冊 學 校 幼 兒 中 心 或 安 老 院 正 下 層, 並 對 有 關 設 施 構 成 火 警 威 脅 的 處 所 ( 如 能 消 減 火 警 威 脅, 消 防 處 會 考 慮 申 請 ) 9. 申 請 人 應 令 食 環 署 信 納, 申 請 食 肆 牌 照 的 處 所 (i) 沒 有 違 例 建 築 工 程 ;(ii) 符 合 政 府 租 契 的 條 件 ; 和 (iii) 符 合 法 定 圖 則 的 規 限, 否 則 食 環 署 不 會 進 一 步 處 理 其 食 肆 牌 照 的 申 請 為 此, 申 請 人 應 參 閱 食 物 業 牌 照 申 請 人 持 牌 人 的 發 牌 申 請 和 轉 讓 申 請 程 序 指 南 :(i) 核 證 食 物 業 處 所 沒 有 違 例 建 築 工 程 ( 違 建 工 程 ); (ii) 食 物 業 處 所 必 須 符 合 政 府 租 契 的 條 件 ; 和 (iii) 食 物 業 處 所 必 須 符 合 法 定 圖 則 的 規 限 ( 指 南 ) 該 指 南 可 向 食 環 署 各 牌 照 辦 事 處 ( 詳 見 附 錄 A) 索 取, 亦 可 從 本 署 網 站 下 載 ( 網 址 : 另 須 留 意 下 列 事 項 : (a) 核 證 沒 有 違 例 建 築 工 程 在 發 牌 當 局 發 出 暫 准 牌 照 或 正 式 牌 照 前, 申 請 人 須 按 照 由 屋 宇 署 署 長 地 政 總 署 署 長 房 屋 署 獨 立 審 查 組 發 出 的 指 引 ( 見 附 錄 P), 向 食 環 署 提 交 認 可 人 士 或 註 冊 結 構 工 程 師 以 指 定 表 格 ( 見 附 錄 Q( 附 件 I 和 附 件 II))[ 表 格 UBW-1(FEHB 190) 適 用 於 暫 准 牌 照, 表 格 UBW-2(FEHB 191) 適 用 於 正 式 牌 照 ] 核 證 有 關 的 處 所 沒 有 違 例 建 築 工 程 的 證 明 書 不 過, 位 於 政 府 物 業 和 房 屋 委 員 會 物 業 的 處 所 則 無 須 提 交 核 證 有 關 的 處 所 沒 有 違 例 建 築 工 程 的 證 明 書 食 環 署 會 把 表 格 UBW-1 和 表 格 UBW-2 轉 交 屋 宇 署 房 屋 署 獨 立 審 查 組 或 地 政 總 署 按 其 職 權 審 查 (b) 政 府 租 契 的 條 件 ( 地 政 總 署 ) (i) 位 於 私 人 樓 宇 的 處 所 擬 在 有 關 處 所 經 營 食 肆 業 務 應 符 合 政 府 租 契 的 條 件 申 請 人 向 食 環 署 牌 照 辦 事 處 提 出 申 請 時, 須 提 交 聲 明 書 (FEHB192)( 見 附 錄 E), 聲 明 在 有 關 處 所 擬 經 營 的 食 肆 業 務 符 合 政 府 租 契 條 件 的 規 定 申 請 人 遞 交 牌 照 申 請 前, 應 向 土 地 註 冊 處 查 閱 有 關 的 政 府 租

23 契 文 件, 確 保 該 處 所 符 合 政 府 租 契 的 條 件 ( 詳 見 附 錄 C) 申 請 人 可 預 先 聯 絡 土 地 註 冊 處, 索 取 有 關 處 所 的 土 地 契 約 及 其 他 相 關 的 土 地 文 件 的 副 本 如 申 請 人 發 現 不 符 合 契 約 條 件 的 規 定 和 需 更 改 契 約, 可 向 地 政 總 署 有 關 的 分 區 地 政 處, 要 求 協 助 不 過, 地 政 總 署 不 能 保 證 會 批 准 有 關 申 請 (ii) 位 於 政 府 物 業 房 屋 委 員 會 物 業 已 拆 售 的 房 屋 委 員 會 物 業 的 處 所 無 須 就 上 述 處 所 作 出 符 合 政 府 租 契 條 件 的 聲 明 為 自 身 利 益, 申 請 人 應 確 保 擬 經 營 的 食 肆 業 務 符 合 有 關 的 政 府 部 門 機 構 在 租 約 內 就 指 定 行 業 訂 明 的 規 定 (c) 法 定 圖 則 的 規 限 ( 規 劃 署 ) 擬 在 有 關 處 所 作 食 肆 用 途 須 符 合 法 定 圖 則 的 規 限 根 據 法 定 圖 則 中 的 詞 彙 釋 義, 酒 樓 餐 廳 一 般 歸 屬 食 肆 用 途 申 請 人 向 發 牌 當 局 遞 交 牌 照 申 請 前, 應 向 規 劃 署 查 詢 有 關 的 法 定 圖 則 是 否 准 許 作 建 議 的 用 途 ( 詳 見 附 錄 C) 如 有 關 的 酒 樓 餐 廳 用 途 須 先 取 得 規 劃 許 可, 申 請 人 便 須 根 據 城 市 規 劃 條 例 第 16 條 另 行 向 城 市 規 劃 委 員 會 ( 城 規 會 ) 遞 交 申 請 城 規 會 會 在 兩 個 月 內 處 理 有 關 規 劃 申 請, 並 按 每 宗 申 請 的 個 別 情 況 作 出 考 慮 有 關 如 何 提 出 規 劃 申 請, 可 參 閱 載 於 城 規 會 網 站 ( 的 申 請 須 知 至 於 已 經 取 得 城 規 會 規 劃 許 可 的 處 所, 申 請 人 應 履 行 有 關 規 劃 許 可 的 附 帶 條 件 ( 如 有 ), 並 在 履 行 所 有 附 帶 條 件 後 通 知 規 劃 署 普 通 食 肆 與 小 食 食 肆 牌 照 的 分 別 10. 普 通 食 肆 牌 照 與 小 食 食 肆 牌 照 的 用 途 各 有 不 同 : (a) 普 通 食 肆 牌 照 准 許 持 牌 人 配 製 及 售 賣 任 何 種 類 的 食 物, 供 顧 客 在 處 所 內 進 食 (b) 小 食 食 肆 牌 照 只 准 持 牌 人 配 製 及 售 賣 附 錄 內 進 食 B 所 載 其 中 一 類 食 物, 供 顧 客 在 處 所

24 11. 由 於 小 食 食 肆 牌 照 只 准 持 牌 人 配 製 有 限 種 類 的 食 物, 因 此, 對 食 物 室 ( 即 廚 房 食 物 配 製 室 及 碗 碟 洗 滌 室 ) 的 最 小 面 積 規 定, 不 及 對 普 通 食 肆 般 嚴 格 下 文 第 22 段 詳 述 最 小 面 積 規 定 的 資 料 如 申 請 的 食 肆 牌 照 類 別 不 正 確, 申 請 可 能 會 受 阻 或 被 拒 發 出 食 肆 牌 照 的 先 決 條 件 12. 除 非 申 請 人 已 履 行 下 列 先 決 條 件, 否 則 發 牌 當 局 不 會 發 出 食 肆 牌 照 : (a) 履 行 發 牌 當 局 機 電 工 程 署 ( 機 電 署 ) 及 屋 宇 署 分 別 在 生 通 風 設 施 氣 體 安 全 及 樓 宇 安 全 ( 包 括 沒 有 違 例 建 築 工 程 ) 方 面 施 加 的 發 牌 條 件 ; (b) 履 行 消 防 處 施 加 的 消 防 及 機 動 式 通 風 系 統 規 定 ; (c) 符 合 政 府 租 契 的 條 件 ; 以 及 (d) 符 合 法 定 圖 則 的 規 限 露 天 座 位 13. 露 天 座 位 是 用 作 經 營 戶 外 進 餐 業 務 的 露 天 地 方, 有 關 的 露 天 地 方 可 位 於 政 府 土 地 或 私 人 土 地 上 食 肆 持 牌 人 牌 照 申 請 人 如 欲 把 食 肆 外 面 的 露 天 座 位 供 人 作 戶 外 進 餐 用 途, 須 事 先 向 食 物 環 境 衞 生 署 署 長 取 得 許 可 有 關 申 請 程 序 發 牌 準 則 發 牌 條 件 及 持 牌 條 件, 申 請 人 可 參 閱 食 肆 設 置 露 天 座 位 申 請 指 南 該 指 南 可 向 食 環 署 3 個 牌 照 辦 事 處 索 取, 或 從 食 環 署 網 站 下 載 ( 網 址 :

25 第 II 部 如 何 申 請 食 肆 牌 照 提 交 申 請 14. 申 請 人 可 以 個 人 或 公 司 名 義 申 請 食 肆 牌 照 申 請 人 須 使 用 載 於 附 錄 D 的 標 準 表 格 (FEHB 94) 向 食 環 署 有 關 的 牌 照 辦 事 處 提 出 申 請 申 請 書 必 須 連 同 擬 開 設 的 食 肆 的 建 議 設 計 圖 則 1 式 3 份 遞 交, 這 類 圖 則 必 須 以 十 進 制 單 位 按 比 例 ( 不 少 於 1: 100) 繪 製 如 處 所 位 於 私 人 樓 宇 內, 申 請 人 亦 須 提 交 聲 明 書 ( 表 格 FEHB 192, 見 附 錄 E), 表 明 擬 在 有 關 處 所 經 營 的 食 物 業 務 並 沒 有 違 反 政 府 租 契 條 件 的 規 定 如 在 遞 交 於 私 人 物 業 經 營 食 物 業 處 所 的 申 請 時 沒 有 提 交 該 聲 明 書, 則 食 環 署 不 會 處 理 有 關 食 物 業 牌 照 的 申 請 申 請 人 須 確 保 擬 開 設 的 食 肆 符 合 有 關 處 所 的 政 府 租 契 的 用 途 限 制 及 其 他 相 關 條 件 申 請 人 應 注 意, 如 地 政 總 署 其 後 發 現 有 關 處 所 違 反 政 府 租 契 條 件 或 述 明 符 合 政 府 租 契 條 件 的 聲 明 書 失 實, 獲 發 的 正 式 或 暫 准 牌 照 或 會 被 取 消 表 格 FEHB 94 和 表 格 FEHB 192 可 向 食 環 署 各 牌 照 辦 事 處 及 分 區 環 境 衞 生 辦 事 處 索 取, 或 從 食 環 署 網 站 下 載 ( 網 址 : 建 議 設 計 圖 則 16. 建 議 設 計 圖 則 須 載 有 下 列 資 料 : (a) 劃 定 為 申 請 食 肆 牌 照 的 範 圍 ; (b) 撥 作 烹 煮 配 製 或 處 理 食 物 的 空 間 ; (c) 撥 作 貯 存 任 何 一 種 未 加 掩 蓋 的 食 物 的 空 間 ; (d) 撥 作 向 顧 客 端 送 膳 食 的 空 間, 連 同 座 位 間 的 設 計 和 其 內 每 個 固 定 或 非 固 定 間 隔 物 的 建 築 物 料 和 高 度 等 詳 細 資 料 ; (e) 撥 作 潔 淨 消 毒 弄 乾 及 貯 存 用 具 的 空 間 ; (f) 衞 生 設 備 及 排 水 設 施 ; (g) 衣 帽 間 通 道 及 露 天 地 方 ; (h) 所 有 出 入 口 及 內 部 通 道 ; 4 至 於 位 於 房 委 會 物 業 已 拆 售 予 領 匯 管 理 有 限 公 司 的 物 業 或 政 府 物 業 內 的 處 所, 則 無 須 提 交 有 關 的 聲 明 書, 因 為 有 關 的 政 府 部 門 及 機 構 在 簽 訂 租 約 前, 已 確 保 處 所 已 符 合 有 關 規 定

26 (i) 所 有 窗 戶, 包 括 在 裝 修 後 將 會 被 封 閉 的 窗 戶 通 風 管 道 及 機 動 式 通 風 設 施 ; (j) 所 有 屬 於 常 設 性 質 的 大 型 家 具 和 設 備 的 擺 放 位 置, 包 括 食 物 製 造 及 配 製 機 顯 示 每 個 煮 食 爐 的 烹 煮 爐 灶 消 毒 器 洗 碗 碟 機 冷 藏 及 冷 卻 設 備 固 定 的 餐 具 櫃 洗 手 盆 及 洗 滌 盆 晾 乾 架 及 水 箱 ; (k) 應 清 楚 顯 示 大 型 冰 柜 冷 卻 器 或 凍 房 及 當 中 的 貯 物 架 的 大 小 和 淨 高 度, 以 及 貯 物 架 的 設 計 ( 如 有 ); (l) 貯 存 和 處 置 垃 圾 的 設 施 ; (m) 註 明 使 用 的 燃 料 類 型 如 使 用 液 體 燃 料, 應 在 設 計 圖 則 上 標 明 燃 料 箱 的 位 置 喉 管 的 路 線 及 容 量 ; (n) 應 顯 示 加 高 地 台 的 範 圍 ; (o) 處 所 內 現 有 消 防 裝 置 的 描 述 ; (p) 耐 火 廚 房 的 設 計, 包 括 圍 牆 厚 度 建 築 物 料 和 耐 火 時 效 等 詳 情 ; (q) 鋪 前 食 物 室 酒 水 間 的 設 計, 並 顯 示 其 建 築 物 料 和 間 隔 物 櫃 枱 的 高 度 ; (r) 收 銀 櫃 枱 的 位 置 ; (s) 位 於 處 所 內 部 以 及 附 建 於 處 所 或 伸 出 處 所 範 圍, 須 於 發 出 暫 准 或 正 式 牌 照 前 拆 除 的 現 有 違 例 建 築 工 程 ; 以 及 (t) 建 議 位 於 處 所 內 部 以 及 附 建 於 處 所 或 伸 出 處 所 範 圍 關 乎 食 物 業 的 違 例 建 築 工 程 ( 限 於 載 於 附 錄 P 的 違 例 建 築 工 程 指 引 UBW-1 第 6 段 或 UBW-3 第 7 段 所 訂 明 者 ) 設 計 圖 則 上 須 標 示 這 類 違 例 建 築 工 程 的 所 在 位 置 和 主 要 尺 寸 17. 申 請 人 可 選 擇 提 交 獨 立 圖 則, 顯 示 上 文 第 16 段 (s) 及 (t) 項 所 提 及 的 違 例 建 築 工 程 ( 如 有 ) 否 則, 這 類 違 例 建 築 工 程 須 顯 示 於 建 議 設 計 圖 則 及 通 風 圖 則 上 如 申 請 人 只 提 交 建 議 設 計 圖 則, 則 須 顯 示 所 有 違 例 建 築 工 程, 包 括 有 關 通 風 系 統 的 違 例 建 築 工 程 顯 示 違 例 建 築 工 程 的 圖 則 樣 本 見 附 錄 F( 附 件 I), 以 供 參 考 18. 建 議 設 計 圖 則 上 無 須 標 示 以 下 項 目 : (a) 既 不 屬 於 常 設 性 質 亦 非 大 型 的 可 移 動 器 具, 例 如 在 廚 房 及 食 物 配 製 室 內 的 咖 啡 磨 碎 機 攪 拌 機 榨 汁 機 微 波 爐 手 提 電 飯 煲 手 提 電 熱 鍋 多 士 爐 電 熱 水 器 切 薄 麵 包 機 電 熱 咖 啡 鍋 電 攪 拌 機 電 碎 肉 機 煮 蛋 鍋 ; 以 及 (b) 既 不 屬 於 常 設 性 質 亦 非 大 型 的 可 移 動 設 施 家 具, 例 如 在 廚 房 及 食 物 配 製 室 內 的 厚 砧 板 貯 物 架 擱 板 食 物 配 製 枱 及 電 腦 終 端 機 ; 以 及 在 座 位 間 內 的 不 固 定 安 裝 的 枱 及 椅 子 貯 物 架 擱 板 雜 誌 架 調 味 品 架 醬 料 貯 存 器 陳 列 擱 板 用 作 靈 活 分 隔 顧 客 座 位 間

27 的 無 軌 可 折 疊 屏 風 掛 牆 的 輕 量 電 視 機 電 腦 終 端 機 非 存 放 食 品 的 陳 列 貯 存 架 手 推 車 及 裝 飾 物 繪 製 設 計 圖 則 時 應 注 意 的 地 方 19. 每 份 圖 則 應 整 份 載 於 一 頁 紙 內, 不 可 模 糊 不 清, 且 不 應 以 單 線 繪 製 圖 則 應 以 十 進 制 單 位 按 最 接 近 的 比 例 ( 不 少 於 1:100) 繪 製, 並 應 顯 示 上 文 第 16 段 所 列 的 各 項 詳 情 為 此, 申 請 人 須 在 建 議 設 計 圖 則 上, 標 明 所 有 屬 於 常 設 性 質 的 大 型 器 具 設 施 家 具 圖 則 亦 須 標 示 每 個 空 間 房 間 櫃 枱 的 用 途, 以 及 食 肆 內 任 何 附 帶 活 動, 例 如 卡 拉 OK 及 跳 舞 供 進 行 這 些 活 動 的 地 方, 以 及 申 請 食 肆 牌 照 的 處 所 的 確 實 界 線, 均 應 在 建 議 設 計 圖 則 上 清 楚 劃 定 20. 申 請 人 凡 擬 更 改 已 交 來 圖 則 上 的 設 計, 須 提 交 經 修 訂 圖 則, 以 供 本 署 考 慮 和 由 本 署 轉 交 其 他 部 門 處 理 ; 申 請 人 須 用 顏 色 筆 在 圖 則 上 標 示 建 議 的 更 改, 並 略 加 說 明 不 符 合 這 項 規 定 的 經 修 訂 圖 則 概 不 受 理 21. 下 文 第 22 至 第 36 段, 就 如 何 繪 製 建 議 設 計 圖 則, 針 對 一 些 主 要 事 項 提 供 一 般 指 引 食 物 室 的 最 小 面 積 22. 擬 備 建 議 設 計 圖 則 時, 首 先 要 考 慮 的, 是 食 物 室 ( 即 廚 房 食 物 配 製 室 及 碗 碟 洗 滌 室 ) 的 大 小 根 據 食 物 業 規 例 附 表 5A 的 規 定, 普 通 食 肆 及 小 食 食 肆 均 須 設 有 食 物 室 1 間 或 以 上, 其 總 面 積 如 下 : (a) 普 通 食 肆 處 所 的 總 樓 面 面 積 食 物 室 的 最 小 面 積 100 平 方 米 或 以 下 總 樓 面 面 積 的 25%, 但 不 小 於 8 平 方 米 超 過 100 平 方 米 但 不 超 過 150 平 方 米 超 過 150 平 方 米 但 不 超 過 250 平 方 米 超 過 250 平 方 米 但 不 超 過 500 平 方 米 超 過 500 平 方 米 但 不 超 過 平 方 米 超 過 平 方 米 總 樓 面 面 積 的 22%, 但 不 小 於 25 平 方 米 總 樓 面 面 積 的 19%, 但 不 小 於 33 平 方 米 總 樓 面 面 積 的 16%, 但 不 小 於 48 平 方 米 總 樓 面 面 積 的 13%, 但 不 小 於 80 平 方 米 總 樓 面 面 積 的 10%, 但 不 小 於 130 平 方 米

28 ( 註 : 普 通 食 肆 必 須 設 有 至 少 1 個 廚 房 ) (b) 小 食 食 肆 處 所 的 總 樓 面 面 積 食 物 室 的 最 小 面 積 23 平 方 米 或 以 下 不 小 於 4.5 平 方 米 超 過 23 平 方 米 但 不 超 過 35 平 方 米 超 過 35 平 方 米 但 不 超 過 55 平 方 米 超 過 55 平 方 米 但 不 超 過 95 平 方 米 超 過 95 平 方 米 但 不 超 過 185 平 方 米 超 過 185 平 方 米 總 樓 面 面 積 的 20% 或 6 平 方 米, 以 較 小 者 為 準 總 樓 面 面 積 的 18% 或 7.5 平 方 米, 以 較 小 者 為 準 總 樓 面 面 積 的 14% 或 12 平 方 米, 以 較 小 者 為 準 總 樓 面 面 積 的 13% 或 17 平 方 米, 以 較 小 者 為 準 總 樓 面 面 積 的 9% 或 18 平 方 米, 以 較 大 者 為 準 23. 總 樓 面 面 積 指 專 用 作 經 營 食 肆 的 有 蓋 面 積, 包 括 貯 物 室 凍 房 職 員 更 衣 室 辦 公 室 空 氣 調 節 機 房 廁 所 升 降 機 大 堂 及 樓 梯 間 總 樓 面 面 積 是 指 在 申 請 牌 照 的 範 圍 內, 邊 界 牆 內 壁 之 間 的 面 積, 並 包 括 支 柱 ( 如 有 ) ( 計 算 各 食 物 室 及 座 位 間 的 面 積 時, 只 計 及 樓 面 淨 實 用 面 積 ( 指 內 牆 內 的 範 圍 ), 以 及 樓 底 高 度 為 1.8 米 或 以 上 的 空 間, 但 不 包 括 支 柱 ( 如 有 ) ) 食 物 室 的 位 置 24. 設 計 食 物 室 時, 宜 審 慎 從 事, 避 免 設 於 已 有 沙 井 或 污 水 衞 生 設 備 ( 水 廁 尿 廁 及 廁 所 ) 的 地 方 遷 移 沙 井 及 或 進 行 渠 道 更 改 工 程, 或 須 建 築 事 務 監 督 批 准 此 外, 各 食 物 室 的 設 計 還 須 符 合 下 列 條 件 : (a) 食 物 或 清 潔 的 食 具 從 食 物 室 送 往 顧 客 的 座 位 間 時, 不 得 經 過 露 天 地 方 ( 獲 食 環 署 批 准 的 露 天 座 位 除 外 ) 或 天 井 ; 及 (b) 顧 客 上 廁 所 時 無 須 經 過 食 物 室 如 未 能 符 合 上 述 條 件, 食 環 署 或 會 基 於 衞 生 理 由, 反 對 食 肆 的 建 議 設 計 圖 則

29 座 位 間 及 顧 客 數 目 25. 決 定 了 各 食 物 室 的 大 小 後, 便 可 在 圖 則 上 劃 出 顧 客 的 座 位 間 座 位 間 通 常 應 包 括 毗 鄰 通 道 在 內 為 計 算 處 所 須 提 供 多 少 衞 生 設 備 ( 第 26 段 ), 以 及 在 安 裝 通 風 系 統 後 每 小 時 所 需 的 室 外 空 氣 供 應 量 ( 第 42 段 ), 座 位 間 擬 容 納 的 顧 客 數 目 均 以 每 人 佔 1.5 平 方 米 計 算 衞 生 設 備 26. 普 通 食 肆 和 小 食 食 肆 須 提 供 的 衞 生 設 備 數 目 是 一 樣 的, 視 乎 擬 容 納 的 顧 客 及 員 工 人 數 而 定 有 關 規 定 如 下 : (a) 顧 客 少 於 25 人 1 個 水 廁 及 1 個 洗 手 盆 男 女 共 用 ) 1 個 尿 廁 男 性 用 ) ( 水 廁 及 尿 廁 應 分 室 設 置, 各 有 獨 立 入 口 ) ) ) ) (b) 顧 客 人 數 在 25 至 100 人 之 間 ) 1 個 水 廁 1 個 洗 手 盆 及 1 個 尿 廁 男 性 用 ) 如 衞 生 設 備 可 供 顧 1 個 水 廁 及 1 個 洗 手 盆 女 性 用 ) 客 和 員 工 共 用, 則 ) 無 須 為 員 工 提 供 獨 ) 立 衞 生 設 備 (c) 顧 客 人 數 在 101 至 200 人 之 間 ) 1 個 水 廁 1 個 洗 手 盆 及 2 個 尿 廁 男 性 用 ) 2 個 水 廁 及 1 個 洗 手 盆 女 性 用 ) ) (d) 顧 客 人 數 在 201 至 300 人 之 間 ) 2 個 水 廁 2 個 洗 手 盆 及 3 個 尿 廁 男 性 用 ) 3 個 水 廁 及 2 個 洗 手 盆 女 性 用 ) (e) 顧 客 人 數 超 過 300 人 為 顧 客 及 員 工 提 供 的 衞 生 設 備, 須 符 合 建 築 物 ( 衞 生 設 備 標 準 水 管 裝 置 排 水 工 程 及 廁 所 ) 規 例 ( 第 123 章 ) 第 5 及 第 8 條 的 規 定 27. 每 個 水 廁 廁 格 的 內 部 面 積 不 得 小 於 700 毫 米 毫 米 如 安 裝 槽 式 尿 廁, 則 500 毫 米 長 的 尿 槽, 當 作 一 個 間 格 式 尿 廁 每 個 尿 廁 前 面 須 有 至 少 500 毫 米 500 毫 米 的 空 間, 供 使 用 者 站 立 如 設 置 尿 廁 廁 格, 則 廁 格 的 內 部 面 積 不 得 小 於 毫 米 ( 深 ) 500 毫 米 ( 闊 ) 如 擬 開 設 的 食 肆 本 身 沒 有 衞 生

30 設 備, 但 所 在 的 商 業 大 廈 有 公 用 廁 所 供 顧 客 及 員 工 使 用, 則 在 食 肆 牌 照 的 申 請 中, 食 環 署 會 接 納 這 情 況 而 加 以 考 慮 就 此 而 言, 處 所 座 位 間 的 顯 眼 處 須 張 貼 位 置 圖, 標 明 公 用 廁 所 的 確 切 位 置 此 外, 牌 照 申 請 人 須 向 發 牌 當 局 提 交 載 有 大 廈 內 公 用 衞 生 設 備 的 位 置 和 數 目 的 經 批 准 建 築 圖 則 或 發 牌 當 局 可 以 接 納 的 位 置 圖, 以 及 由 物 業 管 理 公 司 或 業 主 簽 署 以 證 明 該 食 肆 可 使 用 該 等 公 用 廁 所 和 有 關 維 修 保 養 責 任 的 確 認 書 選 用 燃 料 28. 消 防 處 環 境 保 護 署 ( 環 保 署 ) 及 機 電 工 程 署 ( 機 電 署 ) 管 制 食 肆 所 使 用 的 燃 料 申 請 人 宜 先 閱 讀 本 指 南 第 Ⅵ 部 第 94 至 96 段 第 VII 部 第 113 至 120 段 及 第 IX 部 第 138 段, 才 決 定 使 用 何 種 燃 料 為 免 造 成 空 氣 污 染, 應 選 用 氣 體 燃 料 由 於 液 體 和 固 體 燃 料 會 產 生 黑 煙 及 其 他 空 氣 污 染 問 題, 因 此 不 宜 選 用 使 用 哪 種 燃 料 對 食 肆 圖 則 的 設 計 有 重 大 關 係 一 般 來 說, 水 吧 ( 酒 水 間 及 水 吧 櫃 枱 ) 如 沒 有 耐 火 時 效 至 少 1 小 時 的 圍 牆, 則 只 准 使 用 電 力 煤 氣 天 然 氣 或 導 管 輸 送 的 石 油 氣, 而 有 關 政 府 部 門 可 能 會 適 當 地 施 加 相 關 的 安 全 規 定 措 施 廚 房 如 符 合 第 V 部 第 73 段 所 載 的 耐 火 結 構 規 定, 則 申 請 人 可 選 用 任 何 燃 料, 但 須 符 合 消 防 規 定, 以 及 機 電 署 署 長 就 使 用 電 力 煤 氣 石 油 氣 和 天 然 氣 所 訂 的 各 項 規 定 此 外, 如 須 在 處 所 內 安 裝 或 更 改 任 何 食 肆 爐 具 或 煙 囪 煙 道, 而 總 燃 料 消 耗 量 ( 包 括 擬 議 工 程 本 身 ) 超 過 下 列 規 定, 則 須 事 先 獲 得 環 保 署 批 准 : (a) 常 規 液 體 燃 料 : 每 小 時 25 升 ; 或 (b) 常 規 固 體 燃 料 : 每 小 時 35 公 斤 ; 或 (c) 各 類 氣 體 燃 料 : 每 小 時 兆 焦 耳 29. 常 規 液 體 燃 料 一 詞 指 火 水 柴 油 石 油 及 任 何 等 同 的 液 體 燃 料 ; 常 規 固 體 燃 料 一 詞 指 煤 焦 炭 木 炭 木 及 任 何 等 同 的 固 體 燃 料 申 請 人 須 在 施 工 前 不 少 於 28 日, 向 環 保 署 一 站 式 牌 照 服 務 辦 事 處 申 請 進 行 有 關 工 程 環 保 署 各 辦 事 處 的 地 址 及 電 話 見 附 錄 A 30. 發 牌 當 局 對 燃 料 的 規 定 是, 如 申 請 人 擬 使 用 柴 油 或 固 體 燃 料, 則 須 設 置 一 個 高 於 樓 頂 的 獨 立 煙 囪 煙 囪 的 建 造 須 符 合 環 保 署 的 規 定 ( 如 第 28 段 所 述 ), 以 及 獲 得 屋 宇 署 根 據 建 築 物 條 例 發 出 的 批 准 及 同 意 煙 囪 的 位 置 須 在 建 議 設 計 圖 則 上 標 明 洗 手 及 碗 碟 洗 滌 設 施 31. 食 物 處 理 人 員 應 經 常 保 持 雙 手 清 潔 每 個 食 物 室 ( 即 廚 房 食 物 配 製 室 及 或 碗 碟 洗 滌 室 ) 均 須 設 有 至 少 一 個 洗 手 盆 和 一 個 洗 滌 盆, 供 員 工 使 用

31 至 於 容 納 大 量 員 工 的 大 型 食 物 室, 每 20 名 員 工 須 設 有 一 個 洗 手 盆 洗 手 盆 的 長 度 至 少 為 350 毫 米, 洗 滌 盆 則 至 少 為 450 毫 米, 兩 者 均 以 盆 頂 的 兩 邊 內 緣 計 算 根 據 食 物 業 規 例 的 規 定, 在 露 天 地 方 洗 滌 食 具 或 用 以 配 製 食 物 的 設 備, 均 屬 違 法 申 請 人 宜 按 照 業 務 需 要, 提 供 足 夠 地 方 及 洗 滌 盆, 作 洗 滌 及 潔 淨 食 具 之 用 雪 櫃 32. 食 肆 須 設 置 雪 櫃, 以 貯 存 易 毀 消 食 物 易 毀 消 食 物 如 存 放 在 冷 凍 櫃 內, 溫 度 須 保 持 在 攝 氏 4 度 或 以 下 ; 如 存 放 在 冷 藏 櫃 內, 則 溫 度 須 保 持 在 攝 氏 零 下 18 度 或 以 下 雪 櫃 內 須 設 溫 度 計, 顯 示 存 放 食 物 的 溫 度 33. 巨 型 凍 藏 廂 庫 凍 房 必 須 設 計 至 在 其 內 部 不 用 鎖 匙 也 可 將 門 開 啟 巨 型 凍 藏 廂 庫 凍 房 的 底 部 必 須 鋪 上 平 滑 的 非 吸 收 性 物 料, 內 牆 的 表 面 亦 必 須 從 樓 面 至 樓 頂 鋪 上 瓷 磚 或 其 他 類 似 的 不 透 水 物 料 此 外, 屋 宇 署 會 評 估 巨 型 凍 藏 廂 庫 凍 房 的 結 構 安 全 ( 有 關 結 構 安 全 資 料 載 於 第 72 段 ) 食 具 的 消 毒 34. 用 過 的 食 具 在 再 次 使 用 前, 必 須 洗 淨 及 消 毒 未 能 遵 守 這 項 規 則 即 違 反 食 物 業 規 例 的 規 定 放 置 食 具 消 毒 器 的 位 置, 必 須 在 建 議 設 計 圖 則 上 標 明 申 請 人 可 使 用 認 可 的 殺 菌 劑 代 替 煮 沸 法 來 消 毒 食 具, 亦 可 使 用 經 認 可 而 具 有 消 毒 功 能 的 洗 碗 碟 機, 代 替 一 般 消 毒 器 上 述 認 可 殺 菌 劑 及 洗 碗 碟 機 一 覽 表, 可 向 食 環 署 各 牌 照 辦 事 處 索 取, 或 從 食 環 署 網 站 下 載, 網 址 為 用 具 的 貯 存 35. 根 據 食 物 業 規 例 的 規 定, 配 製 或 進 用 食 物 所 用 的 陶 瓷 器 玻 璃 器 皿 或 其 他 用 具 必 須 洗 淨 及 消 毒, 方 可 再 次 使 用 陶 瓷 器 玻 璃 器 皿 或 其 他 用 具 須 貯 存 於 隔 絕 塵 埃 昆 蟲 及 蟲 鼠 的 櫉 櫃 內, 但 如 須 立 即 再 使 用 者, 則 屬 例 外 為 此, 食 肆 須 設 置 足 夠 的 櫉 櫃, 以 存 放 食 物 業 所 使 用 的 陶 瓷 器 玻 璃 器 皿 及 餐 具 發 牌 當 局 建 議 食 物 室 範 圍 內 每 1 平 方 米 應 有 0.02 立 方 米 的 空 間, 撥 作 放 置 櫉 櫃 之 用 職 員 更 衣 室 貯 物 櫃 36. 根 據 食 物 業 規 例 的 規 定, 把 個 人 物 品 或 衣 物 存 放 在 食 物 室, 均 屬 違 法, 因 為 會 污 染 食 物 職 員 眾 多 的 食 肆 應 為 職 員 設 置 更 衣 室 至 於 規 模 較 小 的 食 肆, 則 應 設 置 足 夠 的 貯 物 櫃, 供 職 員 存 放 個 人 物 品 貯 物 櫃 不 應 設 在 食

32 物 室 內, 其 確 切 位 置 須 在 建 議 設 計 圖 則 上 標 明 此 外, 職 員 前 往 更 衣 室 或 貯 物 櫃, 亦 應 避 免 穿 過 食 物 室 建 議 設 計 圖 則 的 常 見 欠 妥 之 處 37. 本 段 列 述 所 提 交 圖 則 應 避 免 的 一 般 錯 誤, 以 免 延 誤 申 請 (a) 圖 則 模 糊 不 清 (b) 圖 則 並 非 一 整 幅 (c) 以 單 線 繪 圖 (d) 圖 則 不 按 比 例 繪 製 (e) 圖 則 沒 有 標 明 繪 製 比 例 (f) 圖 則 沒 有 按 一 般 比 例 繪 製 (g) 圖 則 沒 有 以 十 進 制 單 位 按 比 例 繪 製 (h) 圖 則 沒 有 正 確 劃 定 申 請 牌 照 處 所 的 確 實 界 線 (i) (j) 圖 則 沒 有 劃 定 食 物 室 圖 則 沒 有 顯 示 食 物 室 (k) 圖 則 沒 有 顯 示 衞 生 設 備 (l) 廁 所 與 食 物 室 直 接 相 通 (m) 沒 有 顯 示 使 用 的 燃 料 類 型 設 計 圖 則 樣 本 38. 違 建 工 程 圖 則 樣 本 中 式 食 肆 建 議 設 計 圖 則 樣 本 和 西 式 食 肆 建 議 設 計 圖 則 樣 本 分 別 載 於 附 錄 F 的 附 件 I 附 件 II 和 附 件 III, 以 供 參 考

33 第 III 部 通 風 設 施 通 風 設 施 39. 提 供 通 風 設 施, 是 要 確 保 為 處 所 容 納 的 人 供 應 充 足 的 新 鮮 空 氣 室 外 空 氣, 並 排 出 處 所 內 的 活 動 所 產 生 的 廢 氣 通 風 設 施 可 以 是 天 然 設 施 輔 以 機 動 式 的 天 然 設 施 或 全 機 動 式 設 施 天 然 通 風 設 施 40. 處 所 沒 有 阻 擋 的 窗 口 的 總 面 積 如 相 等 於 總 樓 面 面 積 十 分 之 一, 則 可 視 作 具 備 足 夠 天 然 通 風 設 施 機 動 式 通 風 系 統 41. 雖 然 法 例 沒 有 規 定 每 間 食 肆 必 須 裝 設 機 動 式 通 風 系 統, 包 括 空 氣 調 節 系 統, 但 這 類 裝 置 甚 為 普 遍 通 風 系 統 亦 包 括 使 用 管 槽 接 駁 至 抽 油 煙 機 的 簡 單 機 動 式 通 風 系 統 食 肆 內 所 有 機 動 式 通 風 系 統, 均 受 附 表 所 列 處 所 通 風 設 施 規 例 ( 第 132CE 章 ) 管 制, 而 食 肆 牌 照 的 發 牌 條 件 規 定, 裝 設 這 類 通 風 系 統, 須 得 到 食 環 署 及 消 防 處 批 准 為 免 處 理 食 肆 牌 照 申 請 的 工 作 受 阻, 申 請 人 如 要 裝 設 空 氣 調 節 系 統 或 打 算 安 裝 管 槽 作 為 抽 氣 系 統, 須 於 遞 交 食 肆 牌 照 申 請 書 的 同 時, 申 請 批 准 裝 設 這 類 通 風 系 統 除 非 有 關 食 肆 是 安 裝 下 文 第 51 段 所 述 的 窗 口 式 冷 氣 機, 否 則 食 肆 裝 設 機 動 式 通 風 系 統 的 申 請, 通 常 由 註 冊 專 門 承 建 商 ( 通 風 系 統 工 程 類 別 ) 代 申 請 人 提 出, 因 此, 申 請 人 委 聘 合 適 的 承 建 商 顧 問 公 司 辦 理, 至 為 重 要 設 計 和 安 裝 通 風 系 統 須 知 衞 生 規 定 42. 為 保 障 裝 設 機 動 式 通 風 系 統 的 處 所 的 公 眾 衞 生, 根 據 公 眾 衞 生 及 市 政 條 例 ( 第 132 章 ) 附 表 2 的 規 定, 該 通 風 系 統 須 令 處 所 內 每 人 每 小 時 可 獲 供 應 的 新 鮮 空 氣 不 得 少 於 17 立 方 米 43. 根 據 附 表 所 列 處 所 通 風 設 施 規 例 ( 第 132CE 章 ) 第 8 條 的 規 定, 除 了 為 附 表 所 列 處 所 內 公 眾 部 分 設 置 的 任 何 通 風 系 統 外, 亦 須 為 廚 房 廁 所 及 食 物 環 境 衞 生 署 署 長 認 為 在 該 處 所 任 何 有 需 要 的 其 他 部 分 設 置 獨 立 的 通 風 系 統

34 44. 所 有 廚 房 食 物 配 製 範 圍 室 和 碗 碟 洗 滌 範 圍 室 均 須 裝 設 排 氣 系 統 和 鮮 風 系 統 通 風 罩 及 有 關 裝 置 的 設 計, 須 可 防 止 油 脂 或 冷 凝 水 滴 在 食 物 或 食 物 配 製 面 上 入 氣 管 道 的 設 計, 須 可 防 止 塵 埃 污 物 昆 蟲 或 其 他 污 染 物 進 入 管 道, 並 須 妥 善 保 養 空 氣 管 道 須 暢 通 無 阻 及 逐 漸 分 段 進 行 變 更, 以 達 到 氣 壓 下 降 減 至 最 低 消 防 規 定 45. 通 風 系 統 的 設 計 安 裝 和 保 養, 須 符 合 附 表 所 列 處 所 通 風 設 施 規 例 ( 第 132CE 章 ) 有 關 消 防 安 全 的 條 文 的 規 定 和 消 防 處 發 出 的 消 防 規 定, 以 避 免 構 成 火 警 危 險 途 經 任 何 出 口 樓 梯 防 護 門 廊 和 消 防 員 升 降 機 門 廊 的 通 風 管 道 應 以 抗 火 物 料 密 封 和 保 護, 其 耐 火 時 效 不 應 少 於 樓 梯 或 防 護 門 廊 與 樓 宇 其 餘 部 分 的 分 隔 牆 的 耐 火 時 效, 或 不 少 於 1 小 時 ( 以 較 高 者 為 準 ) 適 用 於 附 表 所 列 處 所 通 風 系 統 的 一 般 消 防 規 定 詳 載 於 附 錄 G 氣 體 安 全 規 定 46. 通 風 系 統 與 連 同 使 用 的 氣 體 用 具 的 設 計 裝 置 和 操 作 須 符 合 以 下 用 途 : (a) 排 除 該 氣 體 用 具 燃 燒 氣 體 所 產 生 的 廢 氣 ; (b) 該 氣 體 用 具 獲 充 足 的 空 氣 供 應, 使 燃 燒 可 以 徹 底 ; 以 及 (c) 確 保 操 作 該 用 具 的 房 間 或 室 內 空 間 的 使 用 者 獲 充 足 的 氧 氣 供 應 這 是 要 避 免 對 任 何 人 或 財 產 構 成 危 險 有 關 規 定 詳 載 於 下 文 第 VII 部 47. 如 食 肆 內 的 裝 置 天 然 通 風 不 足 或 沒 有 新 鮮 空 氣 流 通, 則 須 採 用 機 動 通 風 方 法 為 符 合 氣 體 安 全 ( 裝 置 及 使 用 ) 規 例 ( 第 51C 章 ) 第 24(4) 條 的 規 定, 須 使 用 電 聯 鎖 或 氣 壓 感 應 系 統 或 同 等 的 裝 置, 確 保 在 使 用 氣 體 用 具 期 間 機 動 排 氣 系 統 一 直 保 持 開 啓 環 保 規 定 48. 通 風 系 統 的 設 計 和 安 裝 須 確 保 由 食 肆 排 放 至 空 氣 中 的 排 放 物 不 應 含 有 可 見 的 油 煙 或 難 聞 氣 味, 並 且 不 會 對 鄰 近 居 民 產 生 噪 音 滋 擾 這 些 規 定 的 詳 情 載 於 下 文 第 IX 部 第 138 至 151 段

35 如 何 申 請 批 准 49. 根 據 公 眾 衞 生 及 市 政 條 例 ( 第 132 章 ) 第 94(1) 條 的 規 定, 在 申 請 批 准 裝 設 機 動 式 通 風 系 統 時, 申 請 人 須 遞 交 機 動 式 通 風 系 統 的 建 議 設 計 圖 則 1 式 3 份, 以 及 該 系 統 的 供 應 商 發 出 的 證 明 書, 證 明 書 須 載 有 該 系 統 的 下 列 資 料 : (a) 風 扇 的 噴 風 量, 以 每 分 鐘 若 干 立 方 米 計 算 ; (b) 風 扇 的 排 氣 速 度, 以 每 分 鐘 若 干 米 計 算 ; (c) 風 扇 的 預 定 操 作 靜 壓 力, 以 帕 斯 卡 壓 力 單 位 計 算 ; (d) 風 扇 滑 輪 的 速 度, 以 每 分 鐘 若 干 轉 數 計 算 ; (e) 入 氣 口 面 積 淨 額, 以 平 方 米 計 算 ; (f) 排 氣 面 積 淨 額, 以 平 方 米 計 算, 有 正 壓 力 空 氣 調 節 的 處 所 除 外 ; 以 及 (g) 會 使 用 的 冷 凍 劑 ( 如 有 的 話 ) 類 型 5 通 風 系 統 圖 則 的 規 定 50. 通 風 系 統 圖 則 須 顯 示 通 風 系 統 的 設 計, 並 以 十 進 制 單 位 按 比 例 ( 不 少 於 1:100) 繪 製 圖 則 須 清 楚 顯 示 : (a) 所 有 通 風 管 道 的 設 計, 並 標 示 所 有 擴 散 器 ; (b) 空 氣 處 理 器 風 扇 盤 管 機 組 鮮 風 口 排 氣 口 防 火 閘 和 聚 塵 器 的 位 置 ; 以 及 (c) 通 風 管 道 的 耐 火 圍 封 通 風 圖 則 應 顯 示 垂 吊 在 天 花 板 附 建 於 牆 上 或 擺 放 在 平 台 或 天 井 的 金 屬 框 連 鮮 風 及 排 氣 風 扇 裝 置 從 外 牆 伸 出 的 通 風 管 道 附 建 於 外 牆 的 金 屬 框 連 冷 氣 機 冷 凝 器 裝 設 在 平 台 或 天 井 的 金 屬 框 連 冷 卻 水 塔 等 的 主 要 的 尺 寸 及 實 際 位 置 申 請 人 必 須 在 每 份 圖 則 上 簽 署, 以 證 明 正 確 如 擬 開 設 的 食 肆 位 於 購 物 商 場, 申 請 人 須 提 交 商 場 的 機 動 式 通 風 系 統 略 圖 1 式 3 份 窗 口 式 冷 氣 機 51. 至 於 只 安 裝 窗 口 式 冷 氣 機 及 吹 氣 扇 抽 氣 扇 的 小 型 食 肆, 申 請 人 可 自 行 擬 備 處 所 的 通 風 系 統 簡 圖 1 式 3 份, 顯 示 這 類 裝 置 的 位 置, 連 同 牌 照 申 請 書 5 請 諮 詢 專 家 各 類 裝 置 獲 准 使 用 的 冷 凍 劑 類 型

36 送 交 食 環 署 有 關 的 牌 照 辦 事 處 此 外, 申 請 人 亦 須 遞 交 冷 氣 機 及 吹 氣 扇 抽 氣 扇 製 造 商 的 商 品 介 紹 冊, 讓 牌 照 辦 事 處 衞 生 督 察 掌 握 這 些 裝 置 的 技 術 資 料, 方 便 審 核 申 請 如 商 品 介 紹 冊 未 能 提 供 所 需 資 料, 申 請 人 或 須 向 有 關 製 造 商 或 供 應 商 取 得 所 需 資 料 的 證 明 批 准 準 則 52. 食 環 署 牌 照 辦 事 處 接 獲 擬 裝 設 機 動 式 通 風 系 統 的 申 請 書 後, 會 評 估 有 關 建 議 在 衞 生 方 面 是 否 可 以 接 納, 然 後 把 申 請 書 及 1 份 通 風 系 統 設 計 圖 則 轉 交 消 防 處 通 風 系 統 課 辦 理 機 動 式 通 風 系 統 如 涉 及 結 構 安 全 問 題, 牌 照 辦 事 處 亦 會 把 1 份 設 計 圖 則 送 交 屋 宇 署 作 特 別 諮 詢 如 沒 有 人 基 於 衞 生 理 由 反 對 申 請, 食 環 署 便 會 把 有 關 通 風 設 施 的 規 定 ( 見 附 錄 H) 發 給 申 請 人 下 文 第 VI 部 第 101 至 109 段 載 述 消 防 處 通 風 系 統 課 如 何 處 理 有 關 申 請 申 請 人 履 行 食 環 署 的 發 牌 條 件, 並 獲 消 防 處 發 給 通 風 系 統 符 合 規 定 通 知 書, 是 獲 准 裝 設 機 動 式 通 風 系 統 的 先 決 條 件 逾 期 遞 交 通 風 系 統 設 計 圖 則, 可 能 會 阻 延 發 出 牌 照 的 工 作 因 此, 申 請 人 宜 及 早 提 交 有 關 圖 則

37 第 IV 部 食 物 環 境 衞 生 署 的 職 責 處 理 普 通 食 肆 小 食 食 肆 牌 照 申 請 的 程 序 53. 附 錄 I 所 載 的 流 程 圖, 顯 示 各 有 關 部 門 處 理 普 通 食 肆 小 食 食 肆 牌 照 申 請 的 程 序, 而 本 部 和 第 V 至 第 VII 部 則 詳 細 說 明 有 關 程 序 遞 交 申 請 54. 申 請 人 應 把 填 妥 的 申 請 表 格, 連 同 1 式 3 份 的 建 議 設 計 圖 則, 送 交 食 環 署 的 所 屬 牌 照 辦 事 處 此 外, 如 處 所 位 於 私 人 樓 宇 內, 申 請 人 亦 須 提 交 符 合 政 府 租 契 條 件 聲 明 書 55. 在 申 請 過 程 中, 申 請 人 須 在 不 同 階 段 向 發 牌 當 局 提 交 相 關 文 件, 以 符 合 發 牌 規 定 在 申 請 過 程 中 不 同 階 段 所 須 提 交 的 文 件 清 單 載 於 附 錄 J 初 步 評 審 設 計 圖 則 56. 食 環 署 會 在 牌 照 辦 事 處 委 派 一 名 個 案 經 理, 在 整 個 發 牌 過 程 中 處 理 申 6 請 該 名 人 員 會 初 步 評 審 設 計 違 例 建 築 工 程 圖 則, 確 保 有 關 申 請 及 圖 則 符 合 規 定, 才 繼 續 處 理 申 請 57. 個 案 經 理 會 通 知 申 請 人 其 遞 交 的 建 議 是 否 符 合 規 定, 亦 會 建 議 如 何 糾 正 不 妥 當 的 地 方 ( 如 有 ) 申 請 如 未 能 通 過 初 步 評 審, 食 環 署 會 在 10 個 工 作 天 內 把 建 議 的 圖 則 退 回 申 請 人 申 請 人 其 後 如 能 糾 正 不 妥 當 的 地 方, 須 重 新 提 交 申 請 轉 介 申 請 58. 如 有 關 申 請 通 過 初 步 評 審, 食 環 署 會 把 這 宗 申 請 轉 介 屋 宇 署 消 防 處 和 規 劃 署 7, 分 別 就 樓 宇 安 全 消 防 安 全 和 是 否 符 合 法 定 圖 則 的 規 限, 徵 詢 上 6 如 有 關 圖 則 顯 示 有 違 例 建 築 工 程, 申 請 人 須 拆 除 該 違 例 建 築 工 程, 或 就 該 建 築 工 程 取 得 屋 宇 署 的 批 准, 這 是 食 環 署 發 出 牌 照 的 條 件 之 一 7 如 處 所 位 於 私 人 物 業 或 已 拆 售 予 領 匯 管 理 有 限 公 司 的 物 業 內, 食 環 署 會 把 有 關 申 請 轉 介 規 劃 署 如 處 所 位 於 政 府 物 業 或 房 委 會 物 業 內, 則 無 須 轉 介, 因 為 有 關 部 門 機 構 應 已 確 保 擬 經 營 的 業 務 符 合 法 定 圖 則 的 規 限

38 述 部 門 的 意 見 如 有 需 要, 食 環 署 會 把 有 關 申 請 轉 介 其 他 相 關 部 門, 例 如 地 政 總 署 和 環 保 署, 以 徵 詢 意 見 各 自 實 地 視 察 59. 食 環 署 屋 宇 署 和 消 防 處 的 人 員 會 各 自 到 有 關 處 所 與 申 請 人 及 或 其 代 表 進 行 實 地 視 察, 初 步 了 解 該 處 所 是 否 適 合 開 設 食 肆, 並 就 其 負 責 的 範 疇 提 供 專 業 意 見 申 請 審 查 小 組 個 部 門 各 自 實 地 視 察 後, 申 請 審 查 小 組 通 常 會 在 接 納 申 請 後 20 個 工 作 天 內 召 開 會 議, 以 便 申 請 人 ( 及 其 委 聘 的 認 可 人 士 註 冊 結 構 工 程 師 ( 如 有 )) 與 有 關 部 門 ( 即 食 環 署 屋 宇 署 和 消 防 處 ) 的 人 員 討 論 其 申 請 事 宜 討 論 內 容 包 括 有 問 題 的 地 方 須 進 行 的 補 救 工 程 及 申 請 人 擬 議 的 建 築 裝 修 計 劃 如 發 現 有 妨 礙 發 牌 的 情 況, 不 論 原 因 為 何, 有 關 人 員 都 會 告 知 申 請 人 ; 如 有 方 法 可 以 補 救, 他 們 亦 會 向 申 請 人 提 出 發 出 發 牌 條 件 通 知 書 61. 在 接 獲 各 有 關 部 門 通 知 認 為 申 請 沒 有 問 題 後, 食 環 署 會 在 召 開 申 請 審 查 小 組 會 議 席 上, 向 申 請 人 發 出 暫 准 牌 照 的 發 牌 條 件 通 知 書 ( 見 附 錄 K)( 如 適 用 ) 和 正 式 牌 照 的 發 牌 條 件 通 知 書 ( 見 附 錄 H 及 L 或 M, 視 何 者 適 用 ) 消 防 規 定 則 由 消 防 處 另 行 發 出 申 請 人 履 行 所 有 規 定 後, 應 盡 快 通 知 食 環 署 牌 照 辦 事 處, 以 便 進 行 查 證 至 於 已 經 取 得 城 規 會 規 劃 許 可 的 處 所, 申 請 人 應 履 行 有 關 規 劃 許 可 的 附 帶 條 件 ( 如 有 ), 並 在 履 行 所 有 附 帶 條 件 後 通 知 規 劃 署 拒 絕 申 請 62. 如 申 請 審 查 小 組 認 為 處 所 有 嚴 重 妨 礙 發 牌 的 情 況, 且 沒 有 方 法 補 救, 發 牌 當 局 便 會 考 慮 拒 絕 申 請 設 計 圖 則 如 未 能 通 過 初 步 評 審, 或 遭 有 關 部 門 反 對, 將 不 會 作 進 一 步 處 理 被 拒 絕 申 請 的 申 請 人 糾 正 欠 妥 之 處 解 決 被 反 對 的 事 項 後, 須 重 新 提 交 申 請 申 請 人 報 告 已 履 行 發 牌 條 件 63. 申 請 人 應 從 速 履 行 發 牌 條 件, 並 盡 快 通 知 食 環 署 牌 照 辦 事 處, 以 便 安 排 查 證 視 察 如 沒 有 接 獲 申 請 人 通 知 履 行 發 牌 條 件, 個 案 經 理 會 在 發 出 發 牌 條 件 後 3 個 月 內 視 察 處 所, 如 有 需 要, 會 向 申 請 人 提 出 意 見 其 後, 食 環 署 只 會 每 季 向 申 請 人 發 出 一 封 催 辦 信, 提 醒 他 須 從 速 採 取 行 動, 履 行 所 有 發 牌 條

39 件 除 非 申 請 人 可 以 證 明 是 由 於 一 些 在 合 理 情 況 下, 並 非 他 所 能 控 制 的 原 因, 以 致 延 誤 履 行 發 牌 條 件, 否 則 申 請 人 必 須 最 遲 在 暫 准 牌 照 屆 滿 後 6 個 月 或 正 式 牌 照 的 發 牌 條 件 通 知 書 發 出 後 12 個 月 ( 如 未 獲 發 暫 准 牌 照 ), 履 行 所 有 發 牌 條 件 如 在 上 述 限 期 屆 滿 後 仍 未 能 辦 妥, 食 環 署 會 視 作 撤 銷 申 請 正 式 食 肆 牌 照 論 64. 個 案 經 理 接 獲 申 請 人 已 履 行 發 牌 條 件 的 書 面 通 知 及 附 錄 J(d) 項 所 載 可 接 受 的 證 明 文 件 後, 便 會 與 申 請 人 預 約 時 間 視 察 處 所, 查 看 發 牌 條 件 是 否 俱 已 辦 妥 個 案 經 理 在 視 察 時, 會 向 申 請 人 指 出 尚 未 符 合 發 牌 條 件 之 處, 其 後 並 會 書 面 知 會 申 請 人 必 須 在 履 行 所 有 發 牌 條 件 後 通 知 食 環 署, 以 便 再 進 行 查 證 視 察 最 後 查 證 視 察 65. 個 案 經 理 證 實 申 請 人 已 履 行 所 有 發 牌 條 件 後, 一 名 高 級 衞 生 督 察 ( 牌 照 ) 便 會 在 申 請 人 在 場 下 進 行 最 後 查 證 視 察 ( 通 常 在 接 獲 申 請 人 通 知 已 履 行 發 牌 條 件 後 8 個 工 作 天 內 ) 把 結 果 通 知 申 請 人 66. 完 成 最 後 查 證 視 察 後, 食 環 署 會 書 面 通 知 申 請 人, 表 明 他 已 履 行 所 81 有 發 牌 條 件, 繳 付 訂 明 費 用 後 便 可 領 取 牌 照 網 上 查 詢 牌 照 申 請 進 度 系 統 67. 網 上 查 詢 牌 照 申 請 進 度 系 統 提 供 一 個 平 台, 讓 申 請 人 可 透 過 互 聯 網 查 詢 申 請 的 進 度, 網 址 為 食 環 署 會 在 申 請 人 提 交 申 請 時, 把 登 入 系 統 的 資 料 ( 登 入 名 稱 和 密 碼 ) 提 供 予 申 請 人 常 見 的 不 符 合 規 定 事 項 68. 根 據 經 驗, 申 請 人 報 告 已 履 行 發 出 暫 准 牌 照 及 或 正 式 牌 照 須 符 合 的 規 定 後, 很 多 申 請 個 案 實 際 上 仍 有 尚 未 履 行 的 發 牌 規 定 由 於 糾 正 不 符 合 規 定 的 事 項 需 時, 發 牌 進 度 因 而 受 阻, 整 個 過 程 被 延 長 附 錄 N 載 有 常 見 的 不 符 合 規 定 事 項 一 覽 表, 讓 申 請 人 可 避 免 類 似 情 況, 以 便 在 最 短 的 時 間 內 取 得 牌 照 8 食 肆 牌 照 訂 明 費 用 一 覽 表 可 向 食 環 署 各 牌 照 辦 事 處 索 取 -39-

40 第 V 部 屋 宇 署 的 職 責 屋 宇 署 署 長 的 職 責 69. 多 個 政 府 部 門 負 責 就 申 請 食 肆 牌 照 的 處 所 是 否 適 合 作 食 肆 用 途, 向 食 環 署 提 供 意 見 屋 宇 署 署 長 就 私 人 樓 宇 提 供 意 見 房 屋 署 獨 立 審 查 組 就 房 屋 委 員 會 物 業 和 已 拆 售 予 領 匯 管 理 有 限 公 司 ( 領 匯 公 司 ) 的 物 業 提 供 意 見 同 樣 地, 建 築 署 和 地 政 總 署 分 別 負 責 就 政 府 物 業 和 新 界 豁 免 管 制 屋 宇 提 供 意 見 因 此, 申 請 人 應 注 意, 本 部 所 述 屋 宇 署 的 職 責, 同 樣 適 用 於 其 他 有 關 的 政 府 部 門 70. 有 關 處 所 是 否 適 合 作 食 肆 用 途, 將 循 下 列 各 方 面 評 估 : (a) 樓 宇 結 構 的 安 全 ; (b) 耐 火 結 構 ; (c) 逃 生 途 徑, 以 及 消 防 和 救 援 進 出 途 徑 ; 以 及 (d) 違 例 建 築 工 程 71. 一 般 規 定 : (a) 當 局 會 在 充 分 考 慮 有 關 情 況 後, 再 按 個 別 實 際 環 境 考 慮 每 宗 個 案 本 文 所 載 內 容 不 會 減 損 屋 宇 署 署 長 所 獲 賦 予 的 法 定 權 力 (b) 如 有 關 事 宜 涉 及 複 雜 的 技 術 問 題, 或 難 以 解 決, 申 請 人 應 及 早 聘 用 認 可 人 士 或 註 冊 結 構 工 程 師, 以 免 牌 照 申 請 被 拒, 徒 然 浪 費 時 間 和 精 神 (c) 如 進 行 涉 及 樓 宇 結 構 及 或 逃 生 途 徑 的 更 改 及 增 建 工 程, 須 由 認 可 人 士 或 註 冊 結 構 工 程 師, 向 屋 宇 署 正 式 遞 交 擬 議 工 程 圖 則 申 請 人 務 須 盡 早 徵 詢 認 可 人 士 或 註 冊 結 構 工 程 師 的 意 見 根 據 建 築 物 條 例 註 冊 的 認 可 人 士 及 註 冊 結 構 工 程 師 的 名 單, 可 到 屋 宇 署 查 閱, 或 瀏 覽 該 署 的 網 站 ( 網 址 : (d) 2010 年 12 月 31 日 實 施 建 築 物 ( 小 型 工 程 ) 規 例 後, 某 些 建 築 工 程 已 指 明 為 小 型 工 程 小 型 工 程 可 根 據 小 型 工 程 監 管 制 度 的 簡 化 規 定 來 進 行, 以 替 代 須 事 先 獲 得 屋 宇 署 批 准 及 同 意 的 做 法 小 型 工 程 的 詳 細 規 定 載 於 屋 宇 署 的 網 站 ( 網 址 : 可 供 瀏 覽

41 樓 宇 結 構 安 全 72. 樓 宇 結 構 安 全 方 面 的 主 要 考 慮 事 項 包 括 : (a) 食 肆 的 設 計 荷 載 至 少 須 為 4 千 帕 斯 卡 ( 即 每 平 方 呎 80 磅 )( 辦 公 室 處 所 一 般 的 設 計 附 加 荷 載 為 3 千 帕 斯 卡 ) (b) 如 處 所 內 有 不 屬 於 樓 宇 結 構 的 加 高 地 台 重 型 廚 房 設 備 裝 置 魚 缸 或 磚 牆 間 隔 牆, 認 可 人 士 註 冊 結 構 工 程 師 須 提 出 合 理 理 據, 以 證 明 原 有 支 撐 構 件 足 以 承 受 這 些 附 加 荷 載 就 這 方 面 來 說, 凍 房 大 型 冷 藏 庫 的 大 小 應 與 該 食 物 業 處 所 相 稱, 並 且 設 有 合 理 供 內 部 往 來 的 地 方 該 凍 房 大 型 冷 藏 庫 及 貯 物 架 的 大 小 及 淨 高, 以 及 那 些 貯 物 架 的 擺 放 位 置 應 在 圖 則 上 標 明 輔 證 結 構 計 算 資 料 應 按 貯 物 高 度 每 米 可 承 受 5 千 帕 斯 卡 荷 載, 以 及 供 內 部 往 來 的 地 方 每 米 可 承 受 2 千 帕 斯 卡 荷 載 計 算, 並 應 計 及 貯 物 架 蒸 發 器 及 凍 房 大 型 冷 藏 庫 的 外 殼 ( 包 括 附 加 於 頂 部 的 任 何 附 加 荷 載 ) 的 重 量 此 外, 亦 應 提 供 商 品 介 紹 冊 或 相 關 文 件, 以 證 明 資 料 屬 實 (c) 食 肆 的 任 何 部 分, 不 得 設 於 未 經 屋 宇 署 批 准 及 同 意 而 興 建 的 構 築 物 之 內 之 下 或 之 上 (d) 食 肆 只 可 設 於 批 准 作 非 住 宅 用 途 的 處 所, 在 屋 宇 署 並 無 提 出 反 對 的 情 況 下, 則 作 別 論 耐 火 結 構 73. 處 所 須 以 耐 火 結 構 設 計 和 建 造, 並 須 符 合 建 築 物 ( 建 造 ) 規 例 及 屋 宇 署 不 時 發 出 的 耐 火 結 構 守 則 的 規 定 耐 火 結 構 的 一 般 規 定 包 括 : (a) 食 肆 與 毗 鄰 店 鋪 通 常 須 以 耐 火 時 效 不 少 於 隔 室 所 需 耐 火 時 效 的 牆 壁 及 樓 板 分 隔, 耐 火 時 效 最 高 為 2 小 時 (b) 食 肆 廚 房 須 以 耐 火 時 效 不 少 於 1 小 時 的 牆 壁 及 樓 板 圍 建 圍 建 部 分 的 任 何 出 入 口, 須 裝 設 一 扇 耐 火 時 效 不 少 於 半 小 時 的 門 ( 不 得 裝 設 防 火 捲 閘 ( 下 文 (d) 項 除 外 )) 廚 房 每 扇 門 與 下 述 地 點 之 間 須 設 有 防 護 廊 : 主 樓 的 任 何 逃 生 途 徑 ; 以 及 或

42 食 肆 的 用 餐 區 ( 如 食 肆 廚 房 的 實 用 面 積 超 過 45 平 方 米, 而 廚 房 門 通 向 用 餐 區 的 出 口 路 線 ) (c) 廚 房 圍 牆 上 面 積 不 超 過 0.2 平 方 米 的 傳 菜 口, 須 裝 設 耐 火 時 效 不 少 於 半 小 時 的 防 火 捲 閘, 以 作 防 護 (d) 耐 火 牆 ( 例 如 廚 房 牆 壁 ) 上 供 管 道 喉 管 電 線 等 通 過 的 孔 洞 須 以 耐 火 結 構 妥 為 防 護, 以 保 持 牆 壁 的 耐 火 時 效 (e) 如 屬 新 的 或 經 改 裝 的 耐 火 結 構 ( 如 耐 火 牆 及 耐 火 門 ), 須 由 認 可 人 士 註 冊 結 構 工 程 師 提 交 填 妥 的 表 格 ( 認 可 人 士 註 冊 結 構 工 程 師 及 註 冊 岩 土 工 程 師 作 業 備 考 APP-13 附 錄 A) 連 測 試 評 估 報 告, 證 明 這 些 耐 火 部 分 的 耐 火 時 效 倘 認 可 人 士 註 冊 結 構 工 程 師 及 註 冊 岩 土 工 程 師 作 業 備 考 ADM-20 所 述 情 況 適 用, 則 無 須 提 交 這 類 報 告 逃 生 途 徑 及 消 防 和 救 援 進 出 途 徑 74. 根 據 建 築 物 ( 規 劃 ) 規 例 第 V 部, 以 及 屋 宇 署 不 時 發 出 的 提 供 火 警 逃 生 途 徑 守 則 ( 逃 生 途 徑 守 則 ) 及 消 防 和 救 援 進 出 途 徑 守 則 的 規 定, 所 有 食 肆 均 須 設 有 足 夠 逃 生 途 徑, 以 及 消 防 和 救 援 進 出 途 徑 75. 大 廈 某 樓 層 或 整 座 大 廈 的 逃 生 途 徑 設 施 在 同 一 時 間 最 多 可 容 納 的 人 數, 是 有 規 限 的 現 行 逃 生 途 徑 守 則 列 明 可 容 納 的 上 限 人 數, 並 說 明 上 限 人 數 須 視 乎 每 一 樓 層 及 整 座 大 廈 出 口 門 和 出 口 路 線 的 闊 度 及 數 目 而 定 如 因 經 營 食 肆 而 導 致 某 樓 層 或 整 座 大 廈 所 能 容 納 的 人 數 超 過 上 限, 屋 宇 署 會 建 議 發 牌 當 局 拒 絕 申 請 在 評 估 可 容 納 的 人 數 時, 屋 宇 署 會 按 剩 餘 疏 散 數 值 法, 處 理 同 一 座 大 廈 內 處 所 的 牌 照 申 請 逃 生 途 徑 的 一 般 規 定 包 括 : (a) 位 於 地 面 一 層 並 有 直 接 通 道 到 街 上 的 處 所, 在 逃 生 途 徑 方 面 一 般 並 無 重 大 問 題 位 於 上 層 或 地 庫 的 處 所, 則 至 少 須 有 2 道 逃 生 樓 梯, 才 可 經 營 食 肆 只 有 一 道 樓 梯 的 大 廈, 上 層 不 准 經 營 食 肆 (b) 任 何 可 容 納 30 人 以 上 的 房 間 食 肆 至 少 須 有 2 個 出 口 出 口 門 須 向 出 口 方 向 開 啟, 並 在 開 關 時 不 得 對 出 口 路 線 的 任 何 部 分 造 成 阻 塞 房 間 食 肆 內 任 何 一 點 與 2 個 出 口 的 2 條 直 接 連 線 所 形 成 的 夾 角 不 得 少 於 30 度 (c) 出 口 路 線 的 闊 度 通 常 不 得 少 於 毫 米 ; 出 口 路 線 須 按 食 肆 或 食 肆 所 在 樓 層 可 容 納 的 總 人 數 加 闊 食 肆 可 容 納 的 人 數 若 為 30 人 或

43 以 下, 出 口 門 須 至 少 闊 750 毫 米 ; 如 食 肆 可 容 納 的 人 數 在 31 至 200 人 之 間, 則 出 口 門 須 至 少 闊 850 毫 米, 總 闊 度 須 為 毫 米 有 關 規 定 的 詳 情, 請 參 閱 逃 生 途 徑 守 則 表 2 (d) 所 有 規 定 的 出 口 路 線 均 須 直 接 通 往 街 上 ; 地 面 一 層 的 樓 梯 圍 建 物 須 在 地 面 一 層 向 外 伸 延, 以 便 與 大 廈 其 餘 部 分 分 開 所 有 出 口 路 線 的 淨 高 度 不 得 低 於 2 米, 並 須 暢 通 無 阻 每 條 出 口 路 線 的 每 部 分 均 須 有 足 夠 人 工 照 明, 並 備 有 應 急 照 明 系 統, 能 在 樓 面 水 平 提 供 光 度 不 少 於 2 勒 克 斯 的 水 平 照 明 應 急 照 明 系 統 的 設 計 須 遵 照 最 低 限 度 之 消 防 裝 置 及 設 備 守 則 (e) 所 有 出 口 門 須 能 隨 時 不 用 鑰 匙 而 可 從 內 開 啟 自 動 滑 動 門 在 電 力 中 斷 時 須 保 持 完 全 開 啟 (f) 營 業 時 間 內, 出 口 的 防 盜 閘 門 必 須 打 開 (g) 食 肆 鋪 面 與 大 廈 出 口 樓 梯 的 最 終 出 口 位 置 之 間, 須 有 一 道 450 毫 米 的 實 心 間 隔, 其 耐 火 時 效 ( 包 括 隔 熱 效 能 ) 不 應 少 於 樓 梯 圍 牆 的 耐 火 時 效 (h) 如 房 間 出 口 只 有 一 個 方 向 通 往 樓 梯 或 街 道 的 出 口 位 置 ( 亦 即 再 無 其 他 路 可 通 ), 由 房 間 內 任 何 部 分 到 出 口 的 距 離, 或 到 一 處 可 從 不 同 方 向 前 往 2 個 或 超 過 2 個 出 口 的 距 離, 不 得 超 過 18 米 如 房 間 有 超 過 一 個 方 向 通 往 各 出 口 路 線, 則 上 述 距 離 可 為 30 米 至 45 米, 視 乎 出 口 路 線 的 耐 火 結 構 而 定 (i) 在 決 定 逃 生 途 徑 是 否 足 夠 時, 實 際 計 算 可 容 納 人 數 是 可 接 納 的 做 法 為 免 生 疑 問, 實 際 計 算 可 參 考 處 所 內 的 座 位 家 具 固 定 裝 置 等 的 數 目, 以 便 可 公 平 和 合 理 地 評 估 可 容 納 人 數 在 一 般 情 況 下, 處 所 可 容 納 人 數 會 按 下 表 方 法 評 估, 確 保 有 足 夠 的 逃 生 途 徑 : 用 途 座 位 範 圍 食 物 室 範 圍 舞 池 決 定 可 容 納 人 數 的 計 算 方 法 每 平 方 米 可 容 納 1 人 每 4.5 平 方 米 可 容 納 1 人 每 0.75 平 方 米 可 容 納 1 人

44 小 型 工 程 監 管 制 度 年 建 築 物 ( 修 訂 ) 條 例 修 訂 了 建 築 物 條 例, 並 訂 立 一 套 新 規 例 建 築 物 ( 小 型 工 程 ) 規 例, 以 引 入 一 套 新 制 度 來 監 管 小 型 工 程 的 進 行, 即 小 型 工 程 監 管 制 度 因 此, 在 建 築 物 條 例 內, 除 了 現 行 制 度 ( 即 在 展 開 建 築 工 程 前 須 事 先 獲 得 建 築 事 務 監 督 批 准 及 同 意 ) 外, 現 根 據 上 述 修 訂 條 例 及 新 規 例 加 入 了 一 套 較 現 行 制 度 為 簡 化 的 訂 明 規 定 小 型 工 程 監 管 制 度 於 2010 年 12 月 31 日 實 施 77. 建 築 物 條 例 引 入 了 一 個 新 的 建 築 工 程 類 別, 名 為 小 型 工 程, 並 引 入 進 行 這 些 小 型 工 程 的 註 冊 小 型 工 程 承 建 商 新 名 冊 就 小 型 工 程 而 言, 可 以 免 除 須 事 先 獲 得 建 築 事 務 監 督 批 准 圖 則 及 同 意 展 開 工 程 的 規 定 小 型 工 程 按 其 性 質 規 模 複 雜 程 度 及 引 致 的 安 全 風 險, 分 為 3 個 級 別 常 見 於 食 肆 的 小 型 工 程 包 括 : (a) 拆 除 建 築 物 上 的 伸 出 物 支 架 ( 乾 衣 架 除 外 ) 違 例 樓 板 或 違 例 構 築 物 ; (b) 與 安 裝 改 動 或 拆 除 載 貨 用 升 降 機 相 關 的 建 築 工 程 ; (c) 豎 設 改 動 拆 除 或 鞏 固 非 混 凝 土 建 造 的 簷 篷 或 支 承 空 調 機 或 冷 卻 水 塔 的 構 築 物 ; (d) 豎 設 改 動 或 拆 除 排 水 渠 或 室 內 樓 梯 ; (e) 在 樓 板 開 鑿 洞 口 或 把 開 有 洞 口 的 樓 板 復 原 ; (f) 更 換 招 牌 的 展 示 面 豎 設 改 動 或 拆 除 招 牌 ; (g) 建 造 改 動 修 葺 或 拆 除 窗 或 玻 璃 外 牆 ; 以 及 (h) 建 造 改 動 修 葺 及 拆 除 非 承 重 的 鋼 筋 混 凝 土 外 牆 或 用 磚 建 造 的 外 牆 78. 屋 宇 署 還 會 進 行 抽 樣 查 核, 以 確 保 小 型 工 程 符 合 法 例 規 定, 並 達 到 一 定 質 素 和 水 準 違 反 法 例 規 定 的 個 案 可 受 到 紀 律 處 分 和 檢 控 79. 屋 宇 署 亦 另 行 印 備 了 多 款 特 製 的 小 冊 子, 內 附 更 詳 細 的 指 引, 讓 市 民 易 於 依 循 小 冊 子 可 於 屋 宇 署 網 站 下 載 ( 網 址 :

45 80. 申 請 人 也 可 委 聘 認 可 人 士, 在 開 展 工 程 前 就 小 型 工 程 和 其 他 較 大 規 模 的 建 築 工 程 一 併 遞 交 正 式 申 請, 待 屋 宇 署 批 准 和 同 意 違 例 建 築 工 程 81. 申 請 食 肆 牌 照 的 處 所 內 如 有 違 例 建 築 工 程 ( 違 建 工 程 ) 或 受 到 違 建 工 程 影 響, 可 能 危 及 公 眾 食 肆 的 僱 員 和 顧 客 的 安 全 規 定 食 物 業 處 所 沒 有 違 建 工 程 的 政 策 已 於 2006 年 4 月 18 日 實 施 如 發 現 申 請 牌 照 的 處 所 內 有 危 及 公 眾 安 全 的 違 建 工 程, 特 別 是 違 例 閣 樓 違 例 加 建 樓 板 填 塞 原 有 的 樓 梯 或 閣 樓 9 的 空 間, 屋 宇 署 不 會 建 議 發 牌 當 局 發 出 食 肆 牌 照 影 響 公 眾 安 全 的 違 建 工 程 例 子, 載 於 附 錄 P 違 建 工 程 指 引 UBW-1 附 件 B 82. 申 請 人 須 注 意, 違 反 小 型 工 程 監 管 制 度 法 例 規 定 ( 例 如 沒 有 聘 請 訂 明 建 築 專 業 人 士 ( 如 有 必 要 ) 訂 明 註 冊 承 建 商 進 行 小 型 工 程 ) 及 建 築 物 條 例 進 行 的 小 型 工 程, 均 屬 違 例 建 築 工 程, 不 但 會 遭 屋 宇 署 採 取 適 當 行 動, 而 且 不 會 獲 得 發 牌 當 局 認 可 故 此, 上 述 情 況 會 視 作 不 符 合 相 關 發 牌 規 定, 牌 照 申 請 可 能 因 而 不 獲 批 准 83. 廣 告 招 牌 應 根 據 屋 宇 署 發 出 的 安 裝 及 維 修 廣 告 招 牌 指 引 安 裝 一 般 來 說, 廣 告 招 牌 如 伸 出 行 人 道, 應 有 至 少 3.5 米 豎 向 淨 空 及 與 行 人 道 旁 的 距 離 至 少 有 1 米 橫 向 淨 空 伸 出 行 車 道 的 廣 告 招 牌, 則 應 有 至 少 5.8 米 豎 向 淨 空 在 新 安 裝 招 牌 之 前, 申 請 人 必 須 聘 用 認 可 人 士 註 冊 結 構 工 程 師 向 屋 宇 署 遞 交 圖 則 及 申 請 批 准 申 請 人 可 向 屋 宇 署 索 取 有 關 指 引 參 考 納 入 小 型 工 程 各 級 別 的 廣 告 招 牌 應 根 據 建 築 物 ( 小 型 工 程 ) 規 例 的 規 定 展 開 和 進 行 84. 申 請 人 須 注 意 殘 疾 歧 視 條 例 ( 第 487 章 ) 有 關 為 殘 疾 人 士 提 供 通 道 及 設 施 的 規 定 屋 宇 署 不 會 接 受 未 經 許 可 而 擅 自 拆 除 或 更 改 供 殘 疾 人 士 使 用 的 現 有 批 准 通 道 及 設 施 ( 例 如 斜 道 及 廁 所 ), 申 請 人 須 修 復 已 拆 除 的 設 施 屋 宇 署 也 不 會 接 受 阻 礙 殘 疾 人 士 進 入 食 肆 的 建 築 工 程 ( 例 如 座 位 間 加 高 的 平 台 ), 除 非 有 適 當 的 設 施 提 供 ( 例 如 斜 面 行 人 道 ) 85. 申 請 人 在 通 知 已 履 行 暫 准 及 正 式 牌 照 的 發 牌 條 件 時, 須 一 併 提 交 由 認 可 10 人 士 註 冊 結 構 工 程 師 核 證 處 所 已 符 合 沒 有 違 建 工 程 規 定 的 證 明 書 樣 本 9 房 屋 署 獨 立 審 查 組 建 築 署 和 地 政 總 署 將 在 管 理 範 圍 的 處 所 擔 當 近 似 屋 宇 署 的 職 責 10 須 核 證 位 於 私 人 樓 宇 的 處 所 拆 售 予 領 匯 的 處 所 及 新 界 豁 免 管 制 屋 宇 的 處 所 位 於 政 府 物 業 及 房 屋 委 員 會 物 業 的 處 所 則 無 須 核 證, 有 關 的 部 門 機 構 會 定 期 檢 查, 確 保 處 所 沒 有 違 建 工 程

46 表 格 UBW-1 和 樣 本 表 格 UBW-2 載 於 附 錄 Q( 附 件 I 和 附 件 II) 各 類 證 明 書 應 按 照 附 錄 P 11 的 指 引 擬 備, 而 申 請 人 應 留 意 以 下 各 項 : (a) 附 錄 Q 的 流 程 圖 ( 附 件 III 及 附 件 IV) 顯 示 審 查 認 可 人 士 註 冊 結 構 工 程 師 為 暫 准 牌 照 及 正 式 牌 照 核 證 的 程 序 ; (b) 如 表 格 UBW-1 未 能 通 過 審 查, 除 非 申 請 人 拆 除 尚 未 拆 除 的 違 建 工 程, 並 重 新 遞 交 經 修 訂 表 格 UBW-1, 否 則 食 環 署 會 取 消 該 暫 准 牌 照, 且 不 會 處 理 正 式 牌 照 的 申 請 ; (c) 如 表 格 UBW-2 未 能 通 過 審 查, 除 非 申 請 人 拆 除 尚 未 拆 除 的 違 建 工 程, 並 重 新 遞 交 經 修 訂 表 格 UBW-2, 否 則 食 環 署 會 取 消 其 正 式 牌 照 ; 以 及 (d) 如 表 格 UBW-1 及 或 表 格 UBW-2 沒 有 被 屋 宇 署 揀 選 作 審 查, 該 署 會 向 認 可 人 士 註 冊 結 構 工 程 師 發 出 通 知 書, 而 通 知 書 副 本 則 寄 交 申 請 人 不 過, 當 其 後 發 現 虛 假 核 證 工 地 有 違 規 情 況, 不 會 對 建 築 事 務 監 督 採 取 執 法 紀 律 行 動 的 權 力 有 所 減 損 處 理 申 請 86. 屋 宇 署 人 員 會 自 行 實 地 視 察, 以 核 對 提 交 的 圖 則 是 否 與 處 所 的 實 際 情 況 相 符, 並 確 定 有 關 處 所 是 否 適 合 經 營 食 肆, 以 及 向 申 請 人 建 議 或 指 出 必 須 進 行 的 更 改 工 程 87. 屋 宇 署 除 了 向 食 環 署 提 供 意 見 外, 還 會 向 申 請 人 發 出 樓 宇 安 全 規 定 88. 食 環 署 牌 照 辦 事 處 安 排 召 開 申 請 審 查 小 組 會 議, 屋 宇 署 會 派 員 出 席 與 其 他 部 門 的 人 員 及 申 請 人 討 論 申 請 事 宜 如 有 嚴 重 或 重 大 妨 礙 發 牌 的 情 況, 屋 宇 署 人 員 亦 會 在 會 議 上 告 知 申 請 人, 以 及 就 補 救 方 法 提 供 意 見 核 證 是 否 已 經 履 行 樓 宇 安 全 規 定 的 三 層 核 證 制 度 89. 為 了 在 處 理 食 肆 牌 照 申 請 的 程 序 中, 精 簡 核 證 申 請 人 是 否 已 經 履 行 樓 宇 安 全 規 定 的 工 作, 屋 宇 署 由 1996 年 8 月 1 日 起, 採 用 三 層 核 證 制 度 這 個 制 度 把 樓 宇 安 全 規 定 分 為 第 1 第 2 及 第 3 類, 詳 情 如 下 : 11 有 關 核 證 位 於 私 人 樓 宇 的 處 所 新 界 豁 免 管 制 屋 宇 的 處 所 及 拆 售 予 領 匯 的 處 所 的 指 引, 請 分 別 參 閱 附 錄 P 的 附 件 I 附 件 II 及 附 件 III

47 (a) 第 1 類 申 請 人 須 直 接 向 食 環 署 有 關 的 牌 照 辦 事 處 證 明 已 履 行 與 實 況 有 關 的 規 定, 例 如 出 口 門 循 出 口 方 向 開 啟 已 清 除 出 口 路 線 可 移 動 的 障 礙 物, 以 及 持 牌 的 經 營 範 圍 (b) 第 2 類 認 可 人 士 註 冊 結 構 工 程 師 須 直 接 向 食 環 署 有 關 的 牌 照 辦 事 處 證 明 已 履 行 根 據 既 定 標 準 作 專 業 評 估 的 規 定, 例 如 按 訂 明 的 標 準 改 善 逃 生 途 徑 承 擔 額 外 荷 載 的 結 構 支 持 理 據 把 作 不 同 用 途 的 地 方 分 隔 開, 以 及 拆 除 違 建 工 程 (c) 第 3 類 如 涉 及 較 重 要 的 樓 宇 安 全 問 題, 例 如 進 行 大 規 模 更 改 及 增 建 工 程 的 圖 則 在 牌 照 發 出 前 已 獲 批 准 食 肆 與 大 廈 其 他 部 分 的 逃 生 途 徑 是 否 足 夠, 以 及 就 整 座 大 廈 的 情 況 評 估 食 肆 結 構 穩 定 性 等, 則 須 由 認 可 人 士 註 冊 結 構 工 程 師 通 知 屋 宇 署 已 履 行 有 關 規 定 一 般 樓 宇 安 全 規 定 分 類 一 覽 表 見 附 錄 O 根 據 這 個 三 層 核 證 制 度, 食 環 署 有 關 的 牌 照 辦 事 處 在 發 出 發 牌 條 件 通 知 書 時 ( 請 參 看 第 IV 部 第 61 段 ), 會 通 知 申 請 人 在 履 行 第 1 及 第 2 類 規 定 後, 應 通 知 食 環 署 不 過, 如 有 第 3 類 規 定 須 予 遵 行, 申 請 人 辦 妥 後, 其 委 聘 的 認 可 人 士 註 冊 結 構 工 程 師 須 通 知 屋 宇 署 在 屋 宇 署 證 實 申 請 人 已 履 行 第 3 類 的 所 有 規 定 前, 食 環 署 牌 照 辦 事 處 不 會 發 出 發 牌 條 件 通 知 書 要 求 查 閱 和 複 印 經 批 准 圖 則 及 文 件 市 民 可 在 繳 付 訂 明 費 用 後, 在 屋 宇 署 查 閱 及 索 取 經 批 准 圖 則 及 文 件 副 本 申 請 人 可 向 屋 宇 署 索 取 標 準 申 請 表 格, 或 在 網 址 : 透 過 百 樓 圖 網 的 網 站 提 出 要 求 申 請 人 或 須 預 約 時 間, 以 便 檢 索 記 錄 如 有 查 詢, 請 與 屋 宇 署 樓 宇 資 訊 中 心 客 戶 服 務 小 組 聯 絡 ( 電 話 : ) 市 民 可 在 繳 付 訂 明 費 用 後, 於 房 屋 署 獨 立 審 查 組 索 閱 房 屋 委 員 會 的 處 所 和 拆 售 予 領 匯 的 處 所 的 經 批 准 圖 則 和 文 件, 也 可 致 電 提 出 要 求 申 請 人 或 須 預 約 時 間, 以 便 檢 索 記 錄

48 消 防 安 全 結 構 守 則 申 請 人 可 瀏 覽 屋 宇 署 網 站 ( 查 閱 上 文 第 73 和 第 74 段 提 及 的 守 則 查 詢 如 有 關 於 私 人 樓 宇 的 查 詢, 請 向 屋 宇 署 牌 照 小 組 提 出, 該 組 的 地 址 是 九 龍 彌 敦 道 750 號 始 創 中 心 12 樓 ( 電 話 : *; 圖 文 傳 真 : ) 如 有 關 於 房 屋 委 員 會 物 業 或 拆 售 予 領 匯 的 物 業 的 查 詢, 請 向 房 屋 署 獨 立 審 查 組 提 出, 該 組 的 地 址 是 九 龍 黃 大 仙 龍 翔 道 138 號 龍 翔 辦 公 大 樓 9 樓 ( 電 話 : ; 圖 文 傳 真 : ) * 由 1823 電 話 中 心 代 為 接 聽

49 第 VI 部 消 防 處 的 職 責 消 防 處 處 長 的 職 責 90. 除 非 申 請 人 已 履 行 各 項 規 定, 包 括 消 防 處 處 長 施 加 的 所 有 規 定, 否 則 不 會 獲 得 發 牌 當 局 發 出 牌 照 消 防 處 發 出 的 消 防 證 明 書, 證 明 申 請 人 已 履 行 有 關 消 防 規 定, 這 份 證 明 書 是 獲 發 食 肆 牌 照 的 先 決 條 件 之 一 如 申 請 食 肆 牌 照 的 處 所 擬 進 行 機 動 式 通 風 系 統 安 裝 更 改 工 程, 申 請 人 須 遵 守 附 表 所 列 處 所 通 風 設 施 規 例 ( 第 132CE 章 ), 而 領 取 通 風 系 統 符 合 規 定 通 知 書 亦 是 獲 發 食 肆 牌 照 另 一 先 決 條 件 本 部 闡 述 消 防 處 處 理 消 防 證 明 書 及 通 風 系 統 符 合 規 定 通 知 書 申 請 的 程 序 ; 如 有 其 他 疑 問, 可 向 消 防 處 各 區 防 火 辦 事 處 或 通 風 系 統 課 查 詢 怎 樣 取 得 消 防 證 明 書 91. 食 肆 牌 照 申 請 人 無 須 直 接 向 消 防 處 申 請 處 所 的 消 防 證 明 書 ( 樣 本 見 附 錄 R 的 附 件 I) 消 防 處 分 區 防 火 辦 事 處 接 獲 由 食 環 署 牌 照 辦 事 處 轉 介 的 食 肆 牌 照 申 請 後, 便 會 當 作 消 防 證 明 書 申 請 處 理 消 防 處 的 分 區 防 火 辦 事 處 會 直 接 與 申 請 人 聯 絡, 並 把 所 有 相 關 信 件 副 本 送 交 食 環 署 相 關 的 牌 照 辦 事 處 申 請 程 序 92. 消 防 處 會 根 據 每 宗 申 請 的 情 況 決 定 處 所 是 否 適 合 經 營 食 肆 如 消 防 處 認 為 處 所 及 其 建 議 設 計 設 均 適 合 作 食 肆 用 途, 便 會 制 定 詳 細 的 消 防 規 定, 直 接 發 給 申 請 人 如 消 防 處 認 為 處 所 及 或 建 議 設 計 不 適 合 作 食 肆 用 途, 便 會 向 申 請 人 發 出 反 對 信, 述 明 反 對 理 由 在 食 環 署 的 安 排 下, 消 防 處 亦 會 派 員 出 席 申 請 審 查 小 組 會 議, 解 答 有 關 牌 照 申 請 的 事 宜 消 防 規 定 93. 制 定 消 防 規 定 是 為 了 保 障 公 眾 安 全 防 止 處 所 失 火 制 止 火 勢 蔓 延 及 即 時 向 處 所 佔 用 人 發 出 警 告 消 防 處 發 出 的 一 般 消 防 規 定 載 於 該 處 網 站 ( 供 申 請 食 肆 牌 照 的 人 參 考 申 請 人 須 取 得 下 列 證 明 書 牌 照 或 批 准 信, 以 證 明 履 行 規 定 :

50 (a) 消 防 裝 置 及 設 備 證 書 (FS251) 及 符 合 安 全 證 明 書 (FSI/314A 或 FSI/314B) 註 冊 消 防 裝 置 承 辦 商 發 出 的 FS251 證 書 的 目 的, 是 確 保 大 廈 的 消 防 裝 置 在 處 所 裝 修 後 仍 能 有 效 地 操 作 申 請 人 如 需 在 處 所 內 更 改 或 加 裝 任 何 消 防 裝 置 及 設 備, 應 委 聘 註 冊 消 防 裝 置 承 辦 商 進 行 有 關 工 程 該 承 辦 商 應 向 消 防 處 處 長 提 交 證 明 書 (FSI/314A 或 FSI/314B, 視 情 況 而 定 ) 的 副 本 和 有 關 的 消 防 裝 置 圖 則 ; 工 程 完 成 後, 承 辦 商 應 檢 驗 有 關 裝 置, 如 果 證 實 符 合 規 格, 便 向 消 防 處 處 長 提 交 消 防 裝 置 及 設 備 證 書 (FS251) 的 副 本 各 分 區 防 火 辦 事 處 各 消 防 局, 以 及 消 防 處 的 網 站 備 有 註 冊 消 防 裝 置 承 辦 商 的 名 單, 可 供 參 考 FS251 FSI/314A 和 FSI/314B 的 樣 本 載 於 附 錄 R 的 附 件 II 至 III, 以 供 參 考 (b) 危 險 品 牌 照 批 准 信 如 貯 存 超 出 豁 免 量 的 危 險 品 或 以 貯 槽 設 施 貯 存 液 態 危 險 品, 須 取 得 消 防 處 就 貯 存 及 使 用 危 險 品 所 發 出 的 危 險 品 牌 照 ( 樣 本 見 附 錄 R 的 附 件 IV) 或 批 准 信 發 出 這 類 牌 照 批 准 信 的 目 的, 是 要 確 保 在 處 所 內 貯 存 或 使 用 的 危 險 品, 不 致 對 該 處 所 及 鄰 近 地 方 構 成 不 合 理 的 危 險 消 防 處 要 求 申 請 人 領 取 何 類 牌 照 批 准 信, 須 視 乎 食 肆 擬 使 用 的 燃 料 而 定, 而 擬 使 用 的 燃 料, 亦 可 能 會 限 制 食 肆 的 位 置 准 許 使 用 的 燃 料 數 量 和 廚 房 的 設 計 (c) 應 急 照 明 系 統 裝 置 的 測 試 報 告 說 明 書 和 消 防 裝 置 及 設 備 證 書 (FS251) 應 急 照 明 系 統 裝 置 的 測 試 報 告 或 說 明 書 讓 消 防 處 查 核 獨 立 電 池 應 急 照 明 系 統 ( 如 安 裝 ) 是 否 符 合 特 定 標 準 獨 立 應 急 照 明 系 統 的 消 防 規 定 (PPA/104(A))( 第 4 次 修 訂 ) 已 於 2007 年 1 月 1 日 起 生 效 (d) 聚 氨 酯 乳 膠 家 具 的 測 試 報 告 及 發 票 須 取 得 有 關 家 具 製 造 商 供 應 商 所 發 出 的 發 票, 票 上 註 明 所 出 售 的 聚 氨 酯 乳 膠 家 具 符 合 有 關 的 可 燃 性 標 準 ; 以 及 獲 認 可 的 實 驗 所 按 照 特 定 標 準 測 試 後 發 出 的 測 試 證 明 書 副 本 測 試 證 明 書 應 蓋 有 供 應 商 製 造 商 的 公 司 印 章, 作 核 證 之 用, 而 已 符 合 特 定 標 準 聚 氨 酯 乳 膠 家 具 則 應 附 有 適 當 標 籤 下 文 第 94 至 第 96 段 分 別 列 出 使 用 燃 料 所 受 的 限 制, 第 VII 部 第 113 至 第 120 段 則 列 出 使 用 電 力 煤 氣 石 油 氣 及 天 然 氣 燃 料 所 受 的 限 制

51 燃 料 的 使 用 94. 食 肆 處 所 使 用 各 類 燃 料 的 消 防 規 定 載 於 消 防 處 的 網 站 一 般 而 言, 以 電 力 或 煤 氣 作 燃 料 並 無 限 制 就 消 防 安 全 而 言, 如 要 使 用 液 體 燃 料, 只 有 柴 油 及 火 水 可 在 食 肆 處 所 內 的 廚 房 使 用, 但 有 關 的 食 肆 處 所 須 同 時 遵 守 危 險 品 條 例 ( 第 295 章 ) 及 其 附 屬 法 例, 以 及 消 防 處 所 訂 的 各 項 消 防 規 定 一 般 而 言, 申 請 人 須 分 別 就 食 肆 處 所 內 使 用 柴 油 及 火 水 取 得 下 列 批 准 或 牌 照 : (a) 柴 油, 但 須 獲 批 准 發 牌 才 可 貯 存, 詳 情 如 下 : (i) 如 貯 存 在 貯 油 箱, 貯 存 量 不 超 過 升, 貯 油 箱 及 其 相 關 的 喉 管 及 設 備 須 根 據 危 險 品 ( 一 般 ) 規 例 ( 第 295B 章 ) 第 99A(1) 條 的 規 定, 獲 消 防 處 處 長 批 准 ; 以 及 (ii) 如 貯 存 超 過 升, 須 根 據 危 險 品 條 例 ( 第 295 章 ) 第 6 條 的 規 定, 領 有 消 防 處 發 出 的 危 險 品 牌 照 申 請 人 也 應 閱 讀 第 II 部 第 28 至 30 段, 以 了 解 食 環 署 的 規 定 (b) 火 水, 如 貯 存 使 用 量 超 過 20 升, 須 根 據 危 險 品 條 例 ( 第 295 章 ) 第 6 條 的 規 定, 設 置 獨 立 的 持 牌 危 險 品 倉 庫 申 請 人 須 就 貯 存 柴 油 及 或 火 水 另 行 向 消 防 處 危 險 品 課 提 出 批 准 發 牌 貯 存 危 險 品 的 申 請 95. 如 使 用 固 體 燃 料, 廚 房 與 處 所 其 他 部 分 之 間 須 有 隔 火 設 施 申 請 人 也 應 閱 讀 第 II 部 第 28 至 30 段, 以 了 解 食 環 署 的 規 定 96. 如 使 用 柴 油 或 固 體 燃 料, 須 設 置 一 個 獨 立 煙 囪, 申 請 人 應 閱 讀 第 II 部 第 30 段, 以 了 解 有 關 規 定 另 請 閱 讀 第 VII 部 第 113 至 120 段, 以 了 解 有 關 電 力 及 氣 體 裝 置 的 規 定 完 成 規 定 事 項 通 知 97. 申 請 人 或 其 獲 授 權 代 表 在 完 成 所 有 規 定 進 行 的 工 程 後, 應 致 電 或 以 書 面 或 電 郵 方 式 通 知 有 關 的 分 區 防 火 辦 事 處, 以 便 安 排 人 員 隨 後 到 場 視 察 各 分 區 防 火 辦 事 處 的 地 址 電 話 和 電 郵 地 址 載 於 附 錄 A 為 確 保 牌 照 申 請 相 關 的 查 核 視 察 能 順 利 進 行, 申 請 人 應 先 向 相 關 的 防 火 辦 事 處 提 交 證 明 已 符 合 各 項 消

52 防 規 定 的 所 有 所 需 證 明 文 件, 以 便 安 排 查 核 視 察 以 下 為 常 見 的 符 合 消 防 規 定 證 明 文 件 : (a) 消 防 裝 置 及 設 備 證 書 (FS251); 以 及 (b) 由 製 造 商 / 供 應 商 發 出 的 發 票 和 測 試 實 驗 所 發 出 的 測 試 證 明 書, 註 明 處 所 內 使 用 的 聚 氨 酯 乳 膠 墊 褥 及 襯 墊 家 具 均 符 合 特 定 標 準 ( 測 試 證 明 書 須 由 獲 授 權 按 照 特 定 標 準 進 行 該 等 測 試 的 認 可 實 驗 所 發 出, 並 須 蓋 上 製 造 商 / 供 應 商 的 公 司 印 章, 以 供 查 核 ) 隨 後 的 視 察 98. 如 在 隨 後 視 察 中 發 現 有 任 何 消 防 規 定 尚 未 遵 行, 有 關 的 分 區 防 火 辦 事 處 會 書 面 告 知 申 請 人 所 須 進 行 的 修 正 工 程 消 防 處 在 接 獲 申 請 人 通 知 已 符 合 所 有 規 定 後, 會 再 派 員 視 察 發 出 消 防 證 明 書 99. 消 防 處 人 員 如 在 隨 後 的 視 察 中, 證 實 處 所 已 符 合 所 有 消 防 規 定, 而 有 關 設 計 亦 符 合 經 批 准 圖 則, 便 會 書 面 通 知 申 請 人, 他 們 在 繳 付 訂 明 費 用 後 便 可 領 取 消 防 證 明 書 消 防 處 會 把 有 關 通 知 信 副 本 送 交 食 環 署 相 關 的 牌 照 辦 事 處 100. 申 請 人 必 須 先 取 得 消 防 證 明 書, 才 會 獲 發 食 肆 牌 照 然 而, 處 所 的 實 際 設 計 須 與 消 防 處 接 納 的 最 終 圖 則 相 符, 各 項 訂 明 的 消 防 規 定 獲 得 遵 行, 消 防 證 明 書 才 繼 續 有 效 如 處 所 進 行 更 改 或 增 建 工 程, 以 致 影 響 消 防 安 全, 便 須 重 新 申 請 消 防 證 明 書 怎 樣 申 請 通 風 系 統 符 合 規 定 通 知 書 101. 通 風 系 統 符 合 規 定 通 知 書 ( 樣 本 見 附 錄 R 的 附 件 V) 由 消 防 處 轄 下 的 通 風 系 統 課 發 出, 用 以 證 明 開 設 食 肆 的 處 所 安 裝 的 機 動 式 通 風 系 統 已 由 該 課 檢 查, 並 符 合 附 表 所 列 處 所 通 風 設 施 規 例 ( 第 132CE 章 ) 的 消 防 規 定 和 消 防 處 發 出 的 機 動 式 通 風 系 統 消 防 規 定 程 序 102. 食 肆 牌 照 申 請 人 無 須 就 處 所 的 機 動 式 通 風 系 統 直 接 向 消 防 處 申 請 通 風 系 統 符 合 規 定 通 知 書 如 申 請 人 已 在 其 申 請 書 內, 表 示 打 算 在 有 關 處 所 內

53 裝 設 機 動 式 通 風 系 統, 消 防 處 便 會 直 接 向 申 請 人 發 出 有 關 機 動 式 通 風 系 統 的 消 防 規 定 ( 見 附 錄 G) 103. 在 處 所 展 開 通 風 系 統 工 程 前, 申 請 人 須 直 接 向 食 環 署 牌 照 辦 事 處 遞 交 通 風 空 氣 調 節 系 統 設 計 圖 則 1 式 3 份 食 環 署 會 把 該 等 圖 則 轉 介 消 防 處 通 風 系 統 課 處 理 使 用 靜 電 聚 塵 器 104. 申 請 人 如 欲 安 裝 靜 電 聚 塵 器 或 空 氣 清 潔 器, 以 便 更 有 效 控 制 從 廚 房 排 氣 口 排 出 的 油 煙 或 煮 食 氣 味, 安 裝 前 須 先 遞 交 有 關 設 施 的 測 試 報 告 及 證 明 書 予 消 防 處 審 批 某 些 型 號 的 靜 電 聚 塵 器 已 獲 該 處 認 可, 為 省 時 起 見, 在 遞 交 有 關 文 件 前 可 先 瀏 覽 消 防 處 網 站 所 載 的 清 單 : 完 成 規 定 事 項 通 知 105. 在 完 成 所 有 通 風 系 統 安 裝 工 程 後, 申 請 人 應 填 寫 指 定 表 格 (Vent/425)( 樣 本 見 附 錄 R 的 附 件 VI), 並 由 承 辦 商 在 該 表 格 上 證 明 有 關 系 統 完 全 符 合 消 防 規 定, 將 正 本 交 回 通 風 系 統 課, 以 便 該 課 派 員 進 行 視 察 106. 為 確 保 視 察 工 作 能 夠 順 利 進 行, 申 請 人 要 特 別 留 意 下 列 事 項 : (a) 應 事 先 向 食 環 署 牌 照 辦 事 處 遞 交 通 風 系 統 圖 則 圖 則 須 清 楚 顯 示 申 請 牌 照 的 處 所 內 所 有 現 有 或 是 新 安 裝 的 裝 置 的 分 布 情 況, 包 括 空 氣 管 道 防 火 閘 通 風 設 備 及 具 抗 火 時 效 的 圍 建 物 的 位 置 (b) 如 申 請 改 裝 通 風 系 統, 申 請 人 須 出 示 現 有 裝 置 的 有 效 周 年 檢 驗 證 明 書, 並 在 通 風 系 統 圖 則 上 標 示 改 裝 部 分 (c) 申 請 人 如 不 想 親 自 處 理 視 察 通 風 系 統 的 申 請 事 宜, 必 須 以 書 面 授 權 委 派 的 代 表 代 為 遞 交 文 件, 以 及 在 有 關 人 員 視 察 通 風 系 統 時, 由 該 代 表 在 場 聽 取 指 示, 否 則 會 延 誤 申 請 或 不 能 進 行 視 察 的 安 排 初 步 及 隨 後 視 察 107. 如 通 風 系 統 不 符 合 消 防 規 定, 通 風 系 統 課 的 視 察 人 員 會 在 初 步 視 察 過 程 中 告 知 申 請 人 或 其 委 任 的 代 表 所 須 進 行 的 修 正 工 程, 並 會 將 不 符 合 規 定 項 目

54 的 正 式 清 單, 經 食 環 署 牌 照 辦 事 處 發 給 申 請 人 在 修 正 通 風 裝 置 的 缺 點 後, 申 請 人 須 再 次 向 通 風 系 統 課 遞 交 工 程 完 竣 通 知 書, 程 序 跟 初 步 視 察 的 一 樣 108. 如 申 請 人 未 能 提 供 足 夠 資 料 ( 例 如 圖 則 ) 及 所 需 證 明 文 件 以 供 核 對, 或 會 延 誤 視 察 工 作 和 發 出 通 風 系 統 符 合 規 定 通 知 書, 而 取 得 該 通 知 書 是 發 出 食 肆 牌 照 的 先 決 條 件 之 一 發 出 通 風 系 統 符 合 規 定 通 知 書 109. 通 風 系 統 課 的 視 察 人 員 證 實 有 關 處 所 已 符 合 所 有 機 動 式 通 風 系 統 消 防 規 定 後, 消 防 處 會 直 接 發 出 通 風 系 統 符 合 規 定 通 知 書 給 申 請 人, 並 把 通 知 書 的 副 本 送 交 食 環 署 有 關 的 牌 照 辦 事 處 消 防 處 一 般 會 將 通 知 書 寄 往 處 所 的 地 址, 如 申 請 人 希 望 親 自 領 取 通 知 書 或 將 通 知 書 寄 往 其 他 地 址, 申 請 人 須 在 通 風 系 統 課 人 員 進 行 視 察 有 關 通 風 系 統 前, 以 書 面 形 式 向 該 課 提 出 要 求 查 詢 消 防 處 各 辦 事 處 的 聯 絡 資 料, 載 於 本 指 南 附 錄 A

55 第 VII 部 機 電 工 程 署 的 職 責 機 電 工 程 署 署 長 的 職 責 110. 如 食 肆 擬 使 用 電 力 煤 氣 石 油 氣 天 然 氣 或 該 等 氣 體 的 混 合 物, 申 請 人 須 向 發 牌 當 局 提 交 有 關 的 證 明 書 111. 這 些 證 明 書 須 由 經 機 電 署 註 冊 的 電 業 承 辦 商 或 氣 體 工 程 承 辦 商 發 出, 證 明 食 肆 內 的 電 力 或 氣 體 裝 置 符 合 相 關 法 例 規 定 及 有 關 守 則 112. 下 文 第 113 至 120 段 載 列 使 用 每 類 燃 料 所 須 遵 守 的 規 定 如 對 電 力 煤 氣 石 油 氣 天 然 氣 或 該 等 氣 體 的 混 合 物 的 使 用 有 任 何 疑 問, 可 直 接 與 機 電 署 聯 絡 機 電 署 的 地 址 和 電 話 號 碼 載 於 附 錄 A 電 力 113. 食 物 業 使 用 電 力 作 燃 料, 不 受 任 何 限 制 不 過, 所 有 固 定 電 力 裝 置 工 程 都 須 由 註 冊 電 業 承 辦 商 12 工 程 人 員 進 行 申 請 人 應 根 據 電 力 ( 線 路 ) 規 例 ( 第 406E 章 ) 第 19 條 的 規 定, 為 食 肆 的 固 定 電 力 裝 置 各 項 工 程 ( 包 括 新 安 裝 更 改 加 裝 或 維 修 工 程 ) 領 取 完 工 證 明 書 ( 表 格 WR1), 並 把 正 本 或 副 本 提 交 發 牌 當 局 ; 或 根 據 上 述 規 例 第 20 條 的 規 定, 為 食 肆 現 有 的 固 定 電 力 裝 置 領 取 經 加 簽 的 定 期 測 試 證 明 書 ( 表 格 WR2), 並 送 交 發 牌 當 局 煤 氣 石 油 氣 天 然 氣 或 該 等 氣 體 的 混 合 物 114. 食 肆 內 的 所 有 氣 體 裝 置 工 程, 必 須 按 照 氣 體 安 全 條 例 ( 第 51 章 ) 的 13 規 定 由 註 冊 氣 體 工 程 承 辦 商 進 行 這 類 工 程 包 括 新 的 氣 體 裝 置 工 程, 以 及 現 有 裝 置 更 改 和 維 修 保 養 工 程 氣 體 安 全 監 督 辦 事 處, 即 機 電 署 氣 體 標 準 事 務 處, 負 責 執 行 氣 體 安 全 法 例, 以 及 審 批 進 行 這 類 工 程 的 工 作 守 則 115. 煤 氣 裝 置 應 遵 守 氣 體 安 全 條 例 的 規 定 氣 體 安 全 監 督 發 出 的 相 關 工 作 守 則, 以 及 註 冊 氣 體 供 應 公 司 ( 例 如 香 港 中 華 煤 氣 有 限 公 司 ) 訂 定 的 操 作 守 則 註 冊 電 業 承 辦 商 名 冊 載 於 機 電 署 的 網 站 ( 網 址 : 註 冊 氣 體 工 程 承 辦 商 名 冊 載 於 機 電 署 的 網 站 ( 網 址 :

56 116. 石 油 氣 裝 置, 包 括 可 移 動 的 氣 體 用 具, 應 符 合 氣 體 安 全 條 例 的 規 定, 以 及 氣 體 安 全 監 督 發 出 的 相 關 工 作 守 則, 包 括 氣 體 應 用 守 則 之 六 商 業 樓 宇 內 作 供 應 飲 食 用 途 之 石 油 氣 裝 置 規 定 申 請 人 應 特 別 注 意 下 列 事 項 : (a) 根 據 氣 體 安 全 ( 氣 體 供 應 ) 規 例 的 規 定, 如 使 用 或 貯 存 超 過 130 升 ( 額 定 水 容 量 ) 的 瓶 裝 石 油 氣, 須 獲 得 氣 體 安 全 監 督 書 面 批 准 (b) 不 得 供 應 石 油 氣 給 地 面 以 下 的 樓 層 (c) 除 非 處 所 並 無 中 央 煤 氣 或 石 油 氣 供 應, 否 則 不 得 使 用 瓶 裝 石 油 氣 ( 供 點 心 手 推 車 使 用 的 除 外 ) (d) 衹 可 從 註 冊 氣 體 供 應 公 司 批 准 的 分 銷 商 14 獲 取 瓶 裝 石 油 氣 供 應 石 油 氣 瓶 必 須 存 放 在 特 設 的 貯 存 室 內, 並 須 以 硬 金 屬 喉 管 接 駁 至 有 關 用 具 住 宅 式 氣 體 用 具 及 氣 體 接 駁 軟 喉 117. (a) 法 例 規 定 所 有 供 香 港 使 用 及 安 裝 的 住 宅 式 氣 體 用 具, 必 須 得 到 機 電 署 氣 體 安 全 監 督 批 准 其 中 包 括 所 有 在 設 計 方 面 或 按 照 原 意, 主 要 是 在 住 宅 內 使 用 的 新 氣 體 用 具, 例 如 煮 食 爐 熱 水 爐 由 只 用 一 次 15 的 石 油 氣 瓶 供 應 燃 料 的 手 提 卡 式 爐 獲 准 的 住 宅 式 氣 體 用 具 均 附 有 一 個 GU 標 誌 市 民 可 到 機 電 署, 或 瀏 覽 該 署 的 網 站 ( 網 址 : 查 閱 獲 准 型 號 的 名 單 (b) 所 有 型 號 的 低 壓 氣 體 接 駁 軟 喉 16 ( 供 氣 壓 力 不 逾 7.5 千 帕 斯 卡 ), 在 進 口 或 生 產 供 香 港 使 用 前 必 須 根 據 氣 體 安 全 ( 雜 項 ) 規 例 ( 第 51F 章 ) 及 工 作 守 則 - 氣 體 應 用 指 南 之 一 的 規 定, 獲 機 電 署 氣 體 安 全 監 督 批 准 氣 體 用 具 的 機 動 排 氣 系 統 裝 置 118. (a) 如 食 肆 內 的 裝 置 天 然 通 風 不 足 或 沒 有 新 鮮 空 氣 流 通, 則 須 採 用 機 動 通 風 方 法 為 符 合 氣 體 安 全 ( 裝 置 及 使 用 ) 規 例 ( 第 51C 章 ) 第 24(4) 瓶 裝 石 油 氣 分 銷 商 名 冊 載 於 機 電 署 的 網 站 ( 網 址 : 住 宅 式 氣 體 用 具 的 認 可 清 單 載 於 機 電 署 的 網 站 ( 網 址 : 住 宅 式 氣 體 用 具 的 認 可 清 單 載 於 機 電 署 的 網 站 ( 網 址 :

57 條 的 規 定, 須 使 用 電 聯 鎖 或 氣 壓 感 應 系 統 或 同 等 的 裝 置, 確 保 在 使 用 氣 體 用 具 期 間 機 動 排 氣 系 統 一 直 保 持 開 啓 (b) 排 氣 口 槽 須 裝 設 在 遠 離 鮮 風 入 口 的 位 置, 以 免 影 響 空 氣 循 環 (c) 排 氣 口 槽 的 出 風 位 置 須 設 在 空 氣 流 通 的 地 方, 使 排 放 物 可 暢 通 無 阻 地 消 散 (d) 氣 體 裝 置 須 符 合 氣 體 應 用 指 南 之 十 二 氣 體 用 具 機 動 排 氣 系 統 的 裝 置 規 定 ( 熱 負 荷 在 70 千 瓦 以 內 者 ) 該 指 南 訂 明 接 駁 至 機 動 排 氣 系 統 的 氣 體 用 具 ( 如 聯 鎖 裝 置 ) 的 規 定 工 程 證 明 計 劃 119. 食 肆 牌 照 申 請 人 如 打 算 在 申 請 牌 照 的 處 所 進 行 氣 體 裝 置 及 改 裝 工 程, 須 遵 照 下 述 按 工 程 證 明 計 劃 所 訂 的 程 序 : (a) 申 請 人 應 揀 選 一 名 註 冊 氣 體 工 程 承 辦 商 17 (b) 動 工 前, 申 請 人 應 取 得 由 註 冊 氣 體 工 程 承 辦 商 簽 署 的 符 合 規 定 證 明 書, 並 提 交 發 牌 當 局 (c) 完 成 所 有 氣 體 裝 置 及 改 裝 工 程 後, 包 括 氣 體 用 具 的 校 驗, 申 請 人 應 取 得 由 註 冊 氣 體 工 程 承 辦 商 簽 署 的 完 工 證 明 書, 並 提 交 發 牌 當 局 120. 發 牌 當 局 會 查 證 有 關 工 程 證 明 書 已 經 填 妥, 但 不 會 為 發 出 牌 照 而 視 察 有 關 工 程 註 冊 氣 體 工 程 承 辦 商 須 負 責 確 保 所 有 工 程 已 按 照 法 例 規 定 和 有 關 守 則 完 成 氣 體 標 準 事 務 處 其 後 會 不 時 對 已 完 成 的 工 程 進 行 質 素 監 管 氣 體 裝 置 的 維 修 121. 食 肆 的 東 主 經 營 者 應 : (a) 確 保 裝 設 在 其 管 轄 範 圍 內 的 氣 體 用 具 氣 體 喉 管 氣 體 接 駁 軟 喉 機 動 排 氣 和 氣 體 供 應 系 統 的 聯 鎖 氣 體 用 具 的 煙 道 處 於 良 好 狀 況 及 有 效 狀 態, 以 免 危 及 他 人 17 註 冊 氣 體 工 程 承 辦 商 名 單 載 於 機 電 署 的 網 站 ( 網 址 :

58 (b) 應 至 少 每 隔 12 個 月 安 排 註 冊 氣 體 工 程 承 辦 商 定 期 進 行 安 全 檢 查, 確 保 所 有 氣 體 用 具 和 配 件 性 能 良 好 (c) 安 排 註 冊 氣 體 工 程 承 辦 商 在 氣 體 接 駁 軟 喉 使 用 期 限 屆 滿 前 進 行 更 換 (d) 在 完 成 氣 體 裝 置 工 程 後, 備 存 至 少 2 年 的 相 關 檢 查 及 維 修 記 錄 ( 包 括 所 有 氣 體 用 具 氣 喉 和 廚 房 通 風 排 氣 系 統 的 安 全 檢 查 記 錄 ) (e) 只 使 用 獲 批 准 石 油 氣 分 銷 商 提 供 的 服 務 有 關 獲 批 准 石 油 氣 分 銷 商 的 資 料 載 於 機 電 署 的 網 站 ( 網 址 :

59 第 VIII 部 暫 准 食 肆 牌 照 暫 准 普 通 食 肆 小 食 食 肆 牌 照 122. 根 據 食 物 業 規 例 ( 第 132X 章 ) 第 33C 條 的 規 定, 如 申 請 牌 照 的 處 所 已 符 合 各 政 府 部 門 就 發 出 暫 准 牌 照 施 加 的 各 項 基 本 規 定, 包 括 衞 生 通 風 設 施 樓 宇 安 全 及 消 防 規 定, 發 牌 當 局 可 發 出 暫 准 普 通 食 肆 小 食 食 肆 牌 照 此 舉 可 讓 申 請 人 在 證 明 符 合 各 項 基 本 規 定 後, 但 未 獲 發 正 式 牌 照 前 暫 時 經 營 其 食 肆 申 請 及 發 牌 程 序 123. 申 請 人 可 自 行 決 定 是 否 申 請 暫 准 牌 照 申 請 人 申 請 正 式 牌 照 時, 可 同 時 申 請 暫 准 牌 照, 亦 可 於 其 後 在 獲 發 正 式 牌 照 前 提 出 如 沒 有 申 請 正 式 牌 照, 發 牌 當 局 不 會 考 慮 暫 准 牌 照 的 申 請 124. 暫 准 牌 照 和 正 式 牌 照 的 發 牌 程 序 都 是 一 樣 不 過, 申 請 人 在 接 獲 發 牌 條 件 通 知 書 ( 暫 准 牌 照 ) 後, 須 提 交 由 專 業 人 士 簽 署 的 證 明 書, 證 明 已 符 合 各 項 規 定 附 錄 I 的 流 程 圖 說 明 暫 准 牌 照 ( 及 正 式 牌 照 ) 的 發 牌 程 序 發 出 牌 照 的 準 則 125. 發 牌 當 局 只 會 在 下 列 情 況 下 發 出 暫 准 牌 照 : (a) 各 有 關 部 門 原 則 上 不 反 對 正 式 牌 照 的 申 請, 即 申 請 已 獲 申 請 審 查 小 組 接 納 ; (b) 已 向 申 請 人 發 出 申 請 暫 准 牌 照 必 須 履 行 的 各 項 基 本 發 牌 規 定, 列 明 有 關 部 門 在 衞 生 ( 見 附 錄 K) 樓 宇 安 全 消 防 和 通 風 設 施 方 面 的 規 定 ; 以 及 (c) 接 獲 申 請 人 提 交 的 暫 准 牌 照 履 行 發 牌 條 件 通 知 ( 見 附 錄 S), 並 附 上 下 列 證 明 書 ( 見 附 錄 T) 和 文 件, 證 明 處 所 已 符 合 暫 准 牌 照 的 所 有 發 牌 規 定, 而 發 牌 當 局 對 此 表 示 滿 意 : (i) 符 合 規 定 證 明 書 A( 衞 生 規 定 ); (ii) 符 合 規 定 證 明 書 B( 樓 宇 結 構 規 定 );

60 (iii) 符 合 規 定 證 明 書 C( 消 防 規 定 ) 18 ; (iv) 符 合 規 定 證 明 書 D( 通 風 設 施 規 定 ) 連 同 通 風 系 統 設 計 圖 則 1 式 3 份 ( 該 圖 則 須 按 比 例 繪 製, 並 顯 示 在 有 關 處 所 內 安 裝 的 通 風 系 統 的 最 終 規 劃 設 計 ); (v) 核 證 申 請 暫 准 牌 照 的 處 所 沒 有 違 例 建 築 工 程 的 表 格 ( 表 格 UBW-1)( 附 錄 Q 的 附 件 I); 以 及 (d) 已 填 妥 的 衞 生 經 理 及 或 衞 生 督 導 員 委 任 書, 連 同 有 關 的 課 程 證 書 副 本 [ 備 註 : 應 出 示 衞 生 經 理 及 或 衞 生 督 導 員 課 程 證 書 正 本, 以 供 核 實 ] 至 於 完 成 食 環 署 舉 辦 的 衞 生 督 導 員 訓 練 課 程 並 獲 發 證 書 的 衞 生 督 導 員, 則 無 須 提 交 課 程 證 書 副 本 126. 如 申 請 人 曾 在 同 一 處 所 獲 發 暫 准 食 物 業 牌 照, 該 暫 准 牌 照 的 食 物 業 務 性 質 與 擬 提 出 暫 准 牌 照 申 請 的 相 同, 而 他 的 申 請 又 在 上 個 暫 准 牌 照 到 期 日 起 計 3 年 內 提 出, 發 牌 當 局 會 拒 絕 他 的 暫 准 牌 照 申 請 至 於 申 請 人 就 有 關 處 所 提 出 的 正 式 牌 照 申 請, 除 非 他 書 面 通 知 發 牌 當 局 停 止 處 理 這 項 申 請, 否 則 發 牌 當 局 仍 會 按 既 定 的 發 牌 政 策, 繼 續 處 理 127. 發 牌 當 局 考 慮 發 出 暫 准 牌 照 時, 承 認 下 列 專 業 人 士 的 核 證 : (a) 在 衞 生 樓 宇 安 全 規 定 及 食 物 業 處 所 沒 有 違 例 建 築 工 程 方 面, 根 據 建 築 物 條 例 註 冊 的 認 可 人 士 或 註 冊 結 構 工 程 師 ; (b) 在 消 防 裝 置 及 設 備 方 面, 根 據 消 防 條 例 註 冊 的 消 防 裝 置 承 辦 商 ; 以 及 (c) 在 通 風 系 統 方 面, 根 據 建 築 物 條 例 註 冊 的 專 門 承 建 商 ( 通 風 系 統 工 程 類 別 ) 有 關 認 可 人 士 註 冊 結 構 工 程 師 註 冊 消 防 裝 置 承 辦 商 及 註 冊 專 門 承 建 商 ( 通 風 申 系 統 工 程 類 別 ) 的 名 單 可 瀏 覽 屋 宇 署 網 站 ( 網 址 : 褥 請 人 須 在 符 合 規 定 證 明 書 C 作 出 聲 明, 申 請 食 肆 牌 照 的 處 所 內 有 否 使 用 聚 氨 酯 乳 膠 墊 及 消 防 處 網 站 ( 網 址 : 人 期 和 須 襯 墊 該 家 等 具 家 該 具 等 的 家 具 18 ( ) 若 處 所 內 有 予 使 用 該 等 核 家 實 具, 如 在 申 消 請 防 人 處 未 查 能 證 在 視 消 察 防 期 處 間 查, 證 申 視 請 關 間 家 出 具 示 的 相 種 關 類 發 數 票 量 和 和 測 顏 試 色 證 以 明 作 書 為, 則 臨 須 時 向 措 消 施, 防 並 處 在 提 消 供 防 該 處 等 進 家 行 具 查 的 證 相 視 關 察 送 日 貨 期 單 起, 並 計 開 8 列 星 有 察 送 內 貨 向 單 消 防 發 處 票 提 或 交 測 相 試 關 證 發 明 票 書 和, 測 發 試 牌 證 當 明 局 書 有, 權 以 並 供 可 核 全 實 權 決 如 定 申 請 拒 人 絕 未 將 能 暫 按 准 照 牌 規 照 定 批 出 給 示 申 相 請 關 人 的 或 期 隨 時 取 消 已 發 給 申 請 人 的 暫 准 牌 照

61 牌 照 簽 發 辦 事 處 128. 所 有 申 請 人 ( 或 其 獲 授 權 代 表 ) 履 行 暫 准 牌 照 發 牌 條 件 通 知 書 所 載 各 項 發 牌 條 件 後, 可 前 往 食 環 署 牌 照 簽 發 辦 事 處, 食 環 署 會 在 櫃 枱 發 出 暫 准 牌 照 申 請 人 屆 時 須 遞 交 上 文 第 125 段 指 定 的 履 行 發 牌 條 件 通 知 及 規 定 的 證 明 書 和 文 件 待 核 實 有 關 證 明 書 和 文 件 可 以 接 納 及 申 請 人 繳 付 牌 照 費 後, 辦 事 處 便 會 在 1 個 工 作 天 內 向 申 請 人 發 出 為 期 6 個 月 的 暫 准 牌 照 申 請 人 亦 可 選 擇 以 郵 寄 方 式 提 交 暫 准 牌 照 的 申 請 辦 事 處 會 在 7 天 內 向 申 請 人 發 出 暫 准 牌 照 有 效 期 129. 暫 准 牌 照 的 有 效 期 為 6 個 月, 讓 持 牌 人 在 已 證 明 符 合 各 項 基 本 規 定, 但 未 獲 發 正 式 牌 照 前 暫 時 經 營 其 食 肆 續 期 130. 發 牌 當 局 只 會 在 特 殊 情 況 下 為 尚 未 到 期 的 暫 准 牌 照 續 期 一 次, 有 效 期 不 超 過 6 個 月, 但 申 請 人 必 須 令 發 牌 當 局 信 納, 正 式 牌 照 的 發 牌 條 件 仍 未 履 行, 是 由 於 持 牌 人 其 承 辦 商 及 代 理 人 無 法 合 理 控 制 的 因 素 所 致 這 些 特 殊 情 況 包 括 : (a) 處 理 申 請 正 式 牌 照 的 工 作 受 阻, 但 並 非 由 於 持 牌 人 其 承 辦 商 或 代 理 人 的 行 為 過 失 或 疏 忽 所 致 ; 以 及 (b) 發 生 罷 工 宵 禁 或 天 災 等 事 件 131. 有 意 申 請 暫 准 牌 照 續 期 的 持 牌 人, 應 於 牌 照 到 期 前 3 個 星 期 遞 交 申 請, 並 附 有 文 件, 證 明 未 能 履 行 正 式 牌 照 的 發 牌 條 件, 是 基 於 上 文 第 130 段 所 載 的 原 因 如 當 局 拒 絶 續 期 申 請, 任 何 人 在 暫 准 食 肆 牌 照 到 期 後 經 營 無 牌 食 肆 業 務 會 被 檢 控 為 此, 申 請 人 應 盡 早 履 行 全 部 發 牌 條 件, 以 獲 發 正 式 食 肆 牌 照 轉 讓 132. 未 經 發 牌 當 局 同 意, 不 得 把 暫 准 牌 照 轉 讓 建 議 的 承 讓 人 須 同 為 正 式 食 肆 牌 照 的 申 請 人 規 管 轉 讓 正 式 牌 照 的 現 行 政 策 及 指 引, 同 時 適 用 於 暫 准 牌 照 的 轉 讓 申 請

62 牌 照 費 133. 發 出 暫 准 牌 照 和 將 牌 照 續 期 的 費 用, 是 正 式 牌 照 的 50% 如 申 請 人 在 暫 准 牌 照 有 效 期 內 獲 發 正 式 牌 照, 可 按 比 例 取 回 部 分 已 繳 付 的 暫 准 牌 照 費 用 監 管 134. 現 行 發 出 正 式 牌 照 制 度 的 持 牌 條 件 按 風 險 程 度 分 類 巡 查 制 度 及 暫 時 吊 銷 取 消 牌 照 的 政 策, 同 樣 適 用 於 獲 發 暫 准 牌 照 的 處 所 135. 各 有 關 部 門 負 責 牌 照 事 宜 的 人 員 會 按 照 所 屬 部 門 的 慣 常 發 牌 程 序, 跟 進 發 牌 條 件 通 知 書 中 尚 待 履 行 的 規 定, 以 便 發 出 正 式 牌 照 取 消 牌 照 136. 申 請 人 如 未 有 履 行 任 何 一 項 關 乎 所 持 暫 准 牌 照 的 衞 生 規 定 樓 宇 安 全 規 定 消 防 規 定 和 通 風 規 定, 牌 照 可 能 會 被 取 消 137. 如 申 請 人 或 其 獲 授 權 專 業 人 士 遞 交 的 符 合 規 定 證 明 書 核 證 沒 有 違 例 建 築 工 程 的 證 明 書 ( 表 格 UBW-1) 或 述 明 符 合 政 府 租 契 條 件 的 聲 明 書 上 任 何 確 認 屬 實 的 資 料 其 後 被 發 現 不 確 具 欺 詐 或 誤 導 成 分, 或 所 作 的 聲 明 失 實, 食 物 環 境 衞 生 署 署 長 可 即 時 取 消 已 發 出 的 暫 准 牌 照 即 使 申 請 人 已 就 署 長 作 出 的 即 時 取 消 牌 照 決 定 提 出 上 訴, 安 排 在 相 關 的 上 訴 審 裁 處 聆 訊, 食 物 環 境 衞 生 署 署 長 也 不 會 行 使 酌 情 權, 在 上 訴 待 決 期 間 暫 緩 執 行 即 時 取 消 牌 照 的 決 定

63 第 IX 部 環 境 保 護 措 施 與 食 肆 有 關 的 環 境 規 定 138. 即 使 獲 發 食 肆 牌 照, 持 牌 人 仍 須 遵 守 環 境 保 護 署 ( 環 保 署 ) 所 施 加 的 環 境 規 定 在 多 項 環 境 規 定 中, 食 肆 需 特 別 注 意 下 列 項 目 : 空 氣 污 染 管 制 條 例 ( 第 311 章 ) 的 規 定 (a) 須 安 裝 適 當 的 空 氣 污 染 控 制 設 備, 廚 房 排 氣 口 排 出 的 廢 氣 不 應 含 有 可 見 的 油 煙, 所 散 發 的 氣 味 也 不 應 對 鄰 近 易 受 影 響 的 地 方 ( 例 如 住 宅 樓 宇 和 學 校 ) 造 成 滋 擾 (b) 煙 囪 或 設 備 不 可 在 任 何 一 段 4 小 時 期 間 噴 出 黑 煙 合 共 超 過 6 分 鐘, 或 在 任 何 時 間 連 續 噴 出 黑 煙 超 過 3 分 鐘 (c) 如 要 安 裝 改 裝 或 修 改 煙 囪 火 爐 或 煙 道 而 其 總 燃 料 耗 用 量 超 過 指 定 水 平 ( 詳 情 請 參 閱 上 文 第 28 至 第 30 段 ), 須 事 前 獲 得 環 保 署 批 准 才 可 進 行 有 關 工 程 (d) 在 空 氣 污 染 管 制 ( 燃 料 限 制 ) 規 例 下, 沙 田 燃 料 限 制 區 內 只 可 使 用 氣 體 燃 料 詳 情 請 瀏 覽 環 保 署 網 站 或 " 食 肆 環 保 網 " ( 網 址 分 別 是 : 和 或 聯 絡 在 附 錄 A 內 的 各 環 保 署 辦 事 處 噪 音 管 制 條 例 ( 第 400 章 ) 的 規 定 (a) 通 風 系 統 及 冷 凍 裝 置 等 設 施 不 得 發 出 過 量 噪 音 有 關 噪 音 規 定 及 可 接 受 噪 音 聲 級 的 詳 細 解 釋, 載 於 管 制 非 住 用 處 所 非 公 眾 地 方 或 非 建 築 地 盤 噪 音 技 術 備 忘 錄 市 民 可 從 環 保 署 網 站 或 食 肆 環 保 網 下 載 ( 網 址 分 別 是 : 和 水 污 染 管 制 條 例 ( 第 358 章 ) 的 規 定 (a) 食 肆 應 先 向 環 保 署 取 得 牌 照, 才 可 排 放 產 生 的 工 商 業 污 水 食 肆 東 主 經 營 者 應 確 保 污 水 的 排 放 符 合 牌 照 內 列 明 的 條 款 及 條 件 有 關 申 請 排 放 污 水 牌 照 程 序 的 詳 情, 可 參 閱 水 污 染 管 制 條 例 指 南, 該 小 冊 子 可 於 環 保 署 網 站 或 食 肆 環 保 網 下 載 ( 網 址 分 別 是 : 和

64 139. 有 關 環 境 規 定 及 根 據 上 述 規 定 申 請 牌 照 或 批 准 的 查 詢, 可 與 環 保 署 各 辦 事 處 或 行 業 環 保 支 援 中 心 聯 絡, 詳 情 見 附 錄 A 大 部 分 資 料 已 上 載 至 環 保 署 網 站 和 食 肆 環 保 網 ( 網 址 分 別 是 : 和 注 意 事 項 一 般 事 項 140. 設 計 及 安 裝 污 染 控 制 設 備 通 常 涉 及 複 雜 的 技 術 問 題, 裝 置 工 程 或 須 獲 建 築 事 務 監 督 批 准 及 同 意 食 肆 東 主 經 營 者 宜 聘 用 合 格 的 顧 問 工 程 師 認 可 人 士 負 責 設 計 及 裝 置, 並 向 建 築 事 務 監 督 申 請 批 准 141. 食 肆 的 選 址 設 備 的 擺 放 和 設 計, 以 及 妥 為 挑 選 及 安 裝 污 染 控 制 設 備, 對 預 防 污 染 至 為 重 要 食 肆 東 主 經 營 者 在 籌 劃 食 肆 初 期 應 注 意 下 列 事 項 或 向 環 保 署 的 行 業 環 保 支 援 中 心 查 詢, 避 免 日 後 經 營 時 引 起 環 境 問 題 開 設 食 肆 的 地 點 142. 開 設 的 地 點 如 有 限 制, 例 如 沒 有 適 當 地 方 安 裝 煮 食 油 煙 排 放 口, 經 營 食 肆 時 引 起 的 污 染 問 題 將 難 以 解 決 下 文 撮 述 在 選 址 時 須 考 慮 與 環 境 有 關 的 主 要 事 項 一 般 事 項 (a) 食 肆 與 附 近 居 民 之 間 應 相 隔 適 當 的 距 離 (b) 應 有 足 夠 空 間 及 位 置 安 裝 污 染 控 制 設 備 防 止 空 氣 污 染 (a) 避 免 揀 選 住 宅 大 廈 或 鄰 近 住 宅 大 廈 的 地 點 (b) 廢 氣 排 放 口 應 與 鄰 近 建 築 物 有 充 足 的 分 隔 距 離, 以 便 煮 食 油 煙 氣 味 容 易 在 戶 外 消 散 (c) 確 保 有 足 夠 空 間 及 可 容 易 進 出 的 地 方, 以 供 安 裝 置 空 氣 污 染 控 制 設 備

65 (d) 除 了 經 由 設 計 妥 善 的 排 氣 系 統 排 放 外, 處 所 內 不 應 有 其 他 途 徑 可 讓 煮 食 油 煙 及 氣 味 擴 散 到 鄰 近 地 方 防 止 噪 音 滋 擾 (a) 應 有 密 封 的 空 間 ( 如 機 房 ) 可 供 裝 置 高 噪 音 設 備, 尤 其 是 在 晚 上 仍 要 開 動 的 設 備 (b) 如 須 把 會 產 生 噪 音 的 設 備 ( 例 如 風 冷 式 冷 卻 器 ) 設 置 在 露 天 地 方, 應 考 慮 增 設 適 當 的 噪 音 控 制 設 備, 並 確 保 該 樓 面 足 以 承 托 所 增 加 的 重 量 防 止 廢 物 和 水 污 染 (a) 應 有 適 當 空 間 裝 置 及 維 修 容 量 足 夠 的 隔 油 池 或 其 他 合 適 的 處 理 設 施 (b) 應 有 充 足 地 方 為 隔 油 池 或 其 他 處 理 設 施 進 行 定 期 檢 查 及 維 修 (c) 食 肆 的 廢 水 應 排 放 到 附 近 的 公 共 污 水 渠 如 沒 有 公 共 污 水 渠, 則 應 有 空 間 設 置 容 量 足 夠 的 替 代 處 理 及 處 置 設 施, 以 處 理 廁 所 和 廚 房 混 合 廢 料 ( 包 括 污 水 ) (d) 不 得 在 橫 巷 配 製 食 物 及 清 洗 碗 碟 (e) 應 有 足 夠 地 方 及 設 施 貯 存 及 運 走 廢 物 (f) 為 節 省 用 水 及 減 少 廢 水 產 生, 應 安 裝 有 效 的 節 約 用 水 裝 置, 並 採 取 節 約 用 水 及 或 廢 水 回 收 再 用 計 劃 廚 房 排 氣 系 統 的 設 計 及 安 裝 143. 由 食 肆 排 放 至 空 氣 的 排 放 物 不 應 含 有 可 見 的 油 煙 或 難 聞 氣 味 食 肆 廚 房 內 的 煮 食 爐 具 應 設 計 妥 善, 使 用 時 不 應 排 放 過 量 空 氣 污 染 物 只 要 能 夠 應 付 食 肆 的 業 務, 煮 食 爐 具 的 數 目 應 盡 量 減 少 144. 排 氣 系 統 的 排 氣 口 要 設 在 適 當 位 置, 排 氣 系 統 的 設 計 也 要 妥 善, 以 免 造 成 或 促 成 空 氣 污 染 影 響 市 民 下 文 撮 述 須 考 慮 的 主 要 事 項 : 排 氣 口 的 位 置

66 (a) 排 氣 口 應 設 於 空 氣 流 通 的 地 方, 使 排 放 物 可 暢 通 無 阻 地 消 散 (b) 與 鄰 近 易 受 影 響 的 樓 宇 應 保 持 適 當 的 距 離, 以 免 造 成 滋 擾 (c) 廢 氣 應 該 向 上 排 放 如 果 採 用 其 他 設 計, 應 就 有 關 系 統 的 成 效 徵 詢 專 業 人 士 的 意 見 (d) 確 保 排 氣 系 統 的 排 放 物 不 會 因 為 使 用 板 蓋 或 其 他 遮 蓋 物 而 令 排 放 受 到 限 制 (e) 排 氣 口 應 盡 可 能 加 高, 比 食 肆 所 在 大 廈 的 最 高 點 至 少 高 3 米 如 在 20 米 半 徑 範 圍 內, 有 相 連 或 毗 鄰 建 築 物 高 於 排 氣 口 所 在 的 大 廈, 排 氣 口 應 相 應 地 加 高 如 上 述 方 法 不 可 行, 應 徵 詢 專 業 人 士 的 意 見, 以 找 出 其 他 可 設 置 排 氣 口 的 位 置 排 氣 系 統 的 設 計 (a) 供 煮 食 爐 具 使 用 的 整 套 抽 氣 系 統, 包 括 空 氣 污 染 控 制 設 備, 應 妥 為 設 計 建 造 及 維 修, 確 保 系 統 有 效 運 作 設 計 須 能 夠 應 付 預 計 的 高 峰 負 荷, 即 最 壞 的 情 況 (b) 油 炸 火 烤 或 烘 烤 食 物 會 產 生 大 量 油 煙, 須 使 用 高 效 率 的 空 氣 污 染 控 制 設 備 清 除, 才 可 把 廢 氣 排 放 到 戶 外 (c) 如 廢 氣 含 有 強 烈 氣 味 或 排 氣 口 的 位 置 接 近 易 受 影 響 的 地 方 ( 例 如 住 宅 樓 宇 和 學 校 ), 須 同 時 安 裝 高 效 率 的 氣 味 控 制 設 備 (d) 由 於 清 除 油 煙 及 強 烈 氣 味 均 須 額 外 程 序 特 別 處 理, 因 此, 宜 分 開 收 集 及 處 理 這 類 排 放 物, 以 免 這 些 污 染 較 嚴 重 的 廢 氣 與 一 般 通 風 系 統 的 廢 氣 混 合, 使 控 制 設 備 負 荷 過 重 (e) 在 管 道 大 型 抽 氣 扇 空 調 冷 卻 器 灑 水 式 煙 罩 和 靜 電 除 油 煙 器 的 設 計 和 安 裝 上, 應 諮 詢 註 冊 專 門 承 建 商 ( 通 風 系 統 工 程 類 別 ) 認 可 人 士 註 冊 結 構 工 程 師, 以 確 定 對 結 構 安 全 及 火 警 逃 生 途 徑 不 會 構 成 影 響 145. 有 關 油 煙 及 煮 食 氣 味 問 題 和 解 決 方 法 的 詳 細 資 料, 可 參 考 控 制 食 肆 及 飲 食 業 的 油 煙 及 煮 食 氣 味 小 冊 子 市 民 可 從 環 保 署 網 站 或 食 肆 環 保 網 下 載 ( 網 址 分 別 是 : 和 在 裝 設 靜 電 除

67 油 煙 器 上, 應 留 意 裝 置 的 產 品 除 符 合 環 保 署 的 要 求 外, 有 關 的 靜 電 除 油 煙 器 應 選 用 消 防 處 批 准 的 類 型 設 計 及 裝 置 通 風 系 統 須 考 慮 的 噪 音 問 題 146. 為 免 通 風 系 統 ( 例 如 空 調 設 備 鮮 風 扇 及 抽 氣 扇 ) 對 鄰 近 居 民 造 成 噪 音 滋 擾, 應 注 意 下 列 事 項 : 通 風 系 統 及 冷 凍 裝 置 的 設 計 (a) 通 風 系 統 及 冷 凍 裝 置 所 產 生 的 噪 音 聲 級, 應 較 根 據 噪 音 管 制 條 例 發 出 的 管 制 非 住 用 處 所 非 公 眾 地 方 或 非 建 築 地 盤 噪 音 技 術 備 忘 錄 第 2 段 所 訂 明 可 接 受 的 噪 音 聲 級 低 5 分 貝 (A) (b) 確 保 選 用 的 所 有 通 風 系 統 及 冷 凍 裝 置 均 具 備 適 當 的 通 風 效 能 及 屬 噪 音 量 較 低 的 型 號 (c) 按 所 需 承 托 的 重 量 設 置 避 震 底 座, 並 安 裝 彈 性 接 口 使 用 具 減 震 作 用 的 材 料 和 吸 音 橫 擋 板, 以 分 隔 保 護 轉 動 或 震 動 的 部 件 接 近 易 受 噪 音 影 響 的 地 方 ( 如 住 宅 樓 宇 和 學 校 ) 安 裝 通 風 系 統 須 額 外 考 慮 的 因 素 (a) 把 噪 音 源 頭 設 於 遠 離 易 受 噪 音 影 響 地 方 的 位 置 (b) 確 定 主 要 的 噪 音 源 頭 ( 例 如 大 型 抽 風 扇 或 風 冷 式 冷 卻 器 ) 會 否 造 成 滋 擾 (c) 如 有 需 要, 為 朝 向 易 受 噪 音 影 響 地 方 的 噪 音 源 頭 加 上 消 減 噪 音 的 設 施, 例 如 安 裝 隔 音 板 隔 音 罩 減 聲 器 或 隔 音 百 葉 窗 板 147. 有 關 通 風 系 統 噪 音 問 題 及 解 決 方 法 的 詳 細 資 料, 可 參 閱 控 制 通 風 系 統 噪 音 的 優 良 手 法 該 小 冊 子 可 於 環 保 署 網 站 或 食 肆 環 保 網 下 載 ( 網 址 分 別 是 : 和 廢 水 排 放 148. 為 免 引 起 排 水 問 題 或 非 法 接 駁 渠 道, 食 肆 東 主 經 營 者 須 注 意 下 列 事 項 :

68 (a) 確 保 所 有 廢 水 排 入 污 水 渠, 只 有 雨 水 及 未 受 污 染 的 水, 才 可 排 入 雨 水 渠 或 地 面 排 水 渠 (b) 確 保 所 有 來 自 食 肆 廚 房 的 油 脂 廢 水 ( 包 括 從 洗 手 盆 洗 滌 盆 煮 食 爐 範 圍 及 地 面 排 水 渠 排 出 的 ), 應 先 流 經 容 量 足 夠 並 妥 為 保 養 的 隔 油 池 或 其 他 適 當 處 理 設 施, 才 可 排 放 到 污 水 渠 (c) 來 自 並 非 用 作 煮 食 或 配 製 食 物 的 水 吧 和 茶 水 間 的 廢 水, 以 及 淋 浴 間 和 廁 所 的 廢 水, 可 直 接 排 入 污 水 渠 (d) 廚 房 食 物 配 製 室 及 或 碗 碟 洗 滌 室, 不 得 設 在 沒 有 適 當 排 污 設 施 的 地 方, 例 如 食 肆 範 圍 外 的 露 天 地 方 或 後 巷 廢 水 處 理 149. 食 肆 產 生 的 油 脂 廢 水 在 排 放 前 應 經 過 隔 油 池 或 其 他 廢 水 處 理 設 施 預 先 過 濾, 以 符 合 牌 照 規 定 的 標 準 使 用 隔 油 池 時, 須 考 慮 下 列 主 要 事 項 : (a) 隔 油 池 應 設 計 妥 善, 且 有 足 夠 容 量 可 處 理 業 務 繁 忙 時 產 生 的 廢 水 (b) 應 盡 可 能 把 隔 油 池 設 於 低 於 廚 房 樓 層 的 位 置, 讓 地 面 廢 水 亦 可 流 入 隔 油 池 (c) 隔 油 池 的 位 置, 應 可 方 便 食 肆 員 工 日 常 清 理 小 型 隔 油 池, 以 及 隔 油 池 廢 物 收 集 車 輛 清 理 大 型 隔 油 池 隔 油 池 應 定 期 清 潔 或 清 理, 以 免 油 脂 污 染 物 外 溢 流 入 污 水 渠 (d) 應 在 隔 油 池 出 水 口 或 在 出 水 口 下 游 的 其 他 適 當 位 置 設 置 取 樣 點, 以 便 抽 取 廢 水 樣 本 進 行 測 試, 確 保 排 放 的 廢 水 符 合 牌 照 規 定 的 標 準 (e) 如 鄰 近 範 圍 沒 有 公 共 污 水 渠, 除 隔 油 池 外 亦 須 設 置 認 可 的 小 型 污 水 處 理 裝 置, 處 理 食 肆 營 業 時 產 生 的 廢 水, 以 達 到 規 定 的 排 放 標 準 不 過, 設 置 小 型 污 水 處 理 裝 置, 要 視 乎 有 關 地 點 在 技 術 上 是 否 可 以 裝 置 這 種 設 施, 是 否 有 地 方 可 以 設 置, 以 及 須 遵 守 嚴 格 的 環 境 管 制 規 定 食 肆 東 主 經 營 者 在 規 劃 初 期, 應 小 心 查 證 安 裝 該 系 統 是 否 可 行 及 設 計 是 否 符 合 規 定 150. 環 保 署 出 版 的 餐 館 及 食 品 廠 的 隔 油 池 小 冊 子, 載 有 隔 油 池 的 設 計 運 作 及 維 修 保 養 等 資 料 小 冊 子 可 從 環 保 署 網 站 或 食 肆 環 保 網 下 載 ( 網 址 分 別 是 : 和

69 操 作 及 維 修 151. 污 染 控 制 設 備 的 日 常 操 作 及 維 修 直 接 影 響 設 備 的 效 能, 因 此, 食 肆 東 主 經 營 者 應 確 保 他 們 的 污 染 控 制 設 備 操 作 及 維 修 妥 當, 以 發 揮 其 設 計 標 準 的 效 能 以 下 是 一 些 建 議 的 方 法 : (a) 只 可 由 接 受 過 足 夠 訓 練 及 具 備 有 關 技 能 的 合 資 格 人 員 操 作 及 維 修, 並 按 照 生 產 商 的 建 議 或 指 引 進 行 ; (b) 由 合 資 格 的 專 業 人 員 承 辦 商 維 修 和 保 養 污 染 控 制 設 備 ; (c) 在 設 計 方 面, 確 保 污 染 控 制 設 備 可 持 續 操 作 ; (d) 定 期 檢 查 清 潔 及 維 修 組 件, 確 保 每 個 組 件 零 件 發 揮 效 能 ; (e) 食 肆 內 應 備 存 充 足 組 件 零 件, 以 便 立 即 更 換 ; 以 及 (f) 食 肆 東 主 經 營 者 應 在 食 肆 備 存 污 染 控 制 設 備 的 操 作 及 維 修 手 冊, 以 及 維 修 保 養 記 錄 冊

70 第 X 部 職 業 安 全 與 健 康 與 食 肆 有 關 的 職 業 安 全 與 健 康 規 定 152. 不 論 發 牌 當 局 會 否 發 出 食 肆 牌 照, 申 請 人 均 須 遵 守 工 廠 及 工 業 經 營 條 例 ( 第 59 章 ) 職 業 安 全 及 健 康 條 例 ( 第 509 章 ) 及 其 附 屬 規 例 的 規 定, 以 確 保 僱 員 的 工 作 安 全 及 健 康 下 列 是 一 些 典 型 與 食 肆 相 關 的 法 例 規 定 : 工 廠 及 工 業 經 營 規 例 ( 第 59A 章 ) 一 般 安 全 規 定 工 場 所 有 樓 面 的 表 面 須 為 平 坦 及 不 溜 滑, 並 須 保 持 如 此 工 廠 及 工 業 經 營 ( 應 呈 報 工 場 的 防 火 設 備 ) 規 例 ( 第 59V 章 ) 防 火 安 全 規 定 通 離 應 呈 報 工 場 ( 包 括 食 肆 ) 的 各 扇 門 閘 及 摺 門, 均 不 得 以 不 能 從 工 場 所 門 內 立 即 輕 易 開 啟 的 方 式 鎖 上 或 扣 緊 須 使 應 呈 報 工 場 內 作 為 走 火 通 道 的 每 個 門 道 樓 梯 及 通 路, 均 保 持 良 好 狀 況 及 暢 通 無 阻 須 設 置 / 保 養 足 夠 及 合 適 的 滅 火 筒, 並 將 其 放 置 在 可 供 隨 時 取 用 的 位 置 工 廠 及 工 業 經 營 ( 機 械 的 防 護 及 操 作 ) 規 例 ( 第 59Q 章 ) 機 械 安 全 規 定 應 呈 報 工 場 內 的 機 械 或 作 業 裝 置 的 每 個 危 險 部 件 須 加 以 有 效 防 護 任 何 青 年 均 不 得 使 用 或 操 作 規 例 的 附 表 4 所 指 明 的 任 何 機 器 ( 包 括 麵 團 輥 壓 機 麵 團 混 合 機 脫 水 機 洗 滌 機 等 ), 但 如 他 已 就 使 用 該 機 器 所 會 產 生 的 危 險 以 及 須 採 取 的 預 防 措 施 獲 得 全 面 指 導, 並 已 獲 全 面 訓 練, 或 在 監 督 下 使 用 或 操 作, 則 屬 例 外 153. 關 於 上 述 法 例 條 文 的 內 容, 你 可 參 閱 律 政 司 的 網 頁, 網 址 爲 有 關 安 全 刊 物, 可 從 勞 工 處 網 頁 下 載

71 附 錄 A 發 牌 當 局 及 相 關 部 門 的 辦 事 處 一 覽 表 辦 事 處 地 址 ( 電 郵 地 址 ) 電 話 號 碼 傳 真 號 碼 食 物 環 境 衞 生 署 港 島 及 離 島 區 牌 照 辦 事 處 牌 照 簽 發 辦 事 處 香 港 灣 仔 軒 尼 詩 道 225 號 駱 克 道 市 政 大 廈 8 樓 ([email protected]) 牌 照 辦 事 處 牌 照 簽 發 辦 事 處 九 龍 區 牌 照 辦 事 處 牌 照 簽 發 辦 事 處 九 龍 深 水 埗 基 隆 街 333 號 北 河 街 市 政 大 廈 4 樓 ([email protected]) 牌 照 辦 事 處 牌 照 簽 發 辦 事 處 新 界 區 牌 照 辦 事 處 牌 照 簽 發 辦 事 處 新 界 大 埔 鄉 事 會 街 8 號 大 埔 綜 合 大 樓 4 樓 ([email protected]) 牌 照 辦 事 處 牌 照 簽 發 辦 事 處 食 肆 牌 照 資 源 中 心 屋 宇 署 九 龍 深 水 埗 基 隆 街 333 號 北 河 街 市 政 大 廈 4 樓 牌 照 小 組 九 龍 彌 敦 道 750 號 始 創 中 心 12 樓 房 屋 署 ( 由 1823 電 話 中 心 接 聽 ) 獨 立 審 查 組 九 龍 黃 大 仙 龍 翔 道 138 號 龍 翔 辦 公 大 樓 9 樓

72 消 防 處 港 島 區 防 火 辦 事 處 西 九 龍 防 火 分 區 辦 事 處 東 九 龍 防 火 分 區 辦 事 處 新 界 區 防 火 辦 事 處 通 風 系 統 課 香 港 上 環 西 消 防 街 2 號 上 環 消 防 局 閣 樓 ([email protected]) 九 龍 廣 東 道 333 號 尖 沙 咀 消 防 局 6 樓 601 室 ([email protected]) 九 龍 廣 東 道 333 號 尖 沙 咀 消 防 局 西 翼 4 樓 403 室 ([email protected]) 九 龍 廣 東 道 333 號 尖 沙 咀 消 防 局 西 翼 4 樓 402 室 ([email protected]) 新 界 葵 涌 興 盛 路 86 號 消 防 處 葵 涌 辦 公 大 樓 3 樓 ([email protected]) 危 險 品 課 新 界 葵 涌 興 盛 路 86 號 消 防 處 葵 涌 辦 公 大 樓 4 樓 ([email protected]) 機 電 工 程 署 電 力 法 例 部 九 龍 九 龍 灣 啟 成 街 3 號 ([email protected]) 氣 體 標 準 事 務 處 九 龍 九 龍 灣 啟 成 街 3 號 ([email protected]) 一 般 法 例 部 九 龍 九 龍 灣 啟 成 街 3 號 ([email protected]) 環 境 保 護 署 顧 客 服 務 熱 線 區 域 辦 事 處 ( 東 ) 觀 塘 黃 大 仙 西 貢 和 九 九 龍 九 龍 灣 臨 樂 街 19 號

73 龍 城 南 豐 商 業 中 心 5 樓 油 尖 旺 九 龍 長 沙 灣 道 303 號 長 沙 灣 政 府 合 署 8 樓 區 域 辦 事 處 ( 南 ) 香 港 島 和 離 島 香 港 鰂 魚 涌 海 灣 街 1 號 華 懋 交 易 廣 場 2 樓 區 域 辦 事 處 ( 西 ) 區 域 辦 事 處 ( 北 ) 屯 門 荃 灣 葵 青 和 深 水 埗 元 朗 沙 田 大 埔 和 北 區 新 界 荃 灣 西 樓 角 路 38 號 荃 灣 政 府 合 署 8 樓 新 界 沙 田 上 禾 輋 路 1 號 沙 田 政 府 合 署 10 樓 行 業 環 保 支 援 中 心 香 港 灣 仔 軒 尼 詩 道 130 號 修 頓 中 心 28 樓 ( 選 擇 語 言 後, 按 5 字 ) 營 商 環 保 支 援 辦 事 處 稅 務 大 樓 辦 事 處 修 頓 中 心 辦 事 處 九 龍 長 沙 灣 道 303 號 長 沙 灣 政 府 合 署 8 樓 香 港 灣 仔 告 士 打 道 5 號 稅 務 大 樓 33 樓 香 港 灣 仔 軒 尼 詩 道 130 號 修 頓 中 心 28 樓

74 附 錄 B 小 食 食 肆 獲 准 烹 製 及 售 賣 的 食 物 一 覽 表 持 牌 小 食 食 肆 只 准 烹 製 及 售 賣 下 列 其 中 一 類 食 物, 供 顧 客 在 食 肆 內 食 用 : 甲 類 (1) 用 肉 類 雜 臟 魚 或 海 產 食 物 烹 製 的 湯 麪 湯 米 ; (2) 上 湯 雲 吞 及 上 湯 水 餃 ; (3) 油 菜 ; (4) 茶 咖 啡 可 可 所 有 非 酒 類 飲 料 或 以 預 製 液 體 或 粉 末 開 水 而 成 的 飲 品 ; 以 及 (5) 5 種 自 訂 小 食 ( 由 認 可 持 牌 來 源 預 製 及 供 應, 經 用 電 加 熱 翻 熱 後 ( 油 炸 和 快 炒 除 外 ) 便 可 食 用 )* 或 乙 類 (1) 用 肉 類 雜 臟 雞 鴨 魚 海 產 食 物 或 田 雞 烹 製 的 粥 品 ; (2) 茶 咖 啡 可 可 所 有 非 酒 類 飲 料 或 以 預 製 液 體 或 粉 末 開 水 而 成 的 飲 品 ; 以 及 (3) 5 種 自 訂 小 食 ( 由 認 可 持 牌 來 源 預 製 及 供 應, 經 用 電 加 熱 翻 熱 後 ( 油 炸 和 快 炒 除 外 ) 便 可 食 用 )* 或 丙 類 ( 下 列 17 項 的 任 何 組 合 ) (1) 麪 包 蛋 糕 及 餅 乾 ; (2) 多 士, 包 括 西 多 士 ; (3) 三 文 治 ; (4) 克 戟 班 戟 及 蛋 奶 格 子 餅 ; (5) 燕 麥 片 粥 及 即 食 麥 片 ; (6) 點 心 ( 不 准 烘 焙 點 心, 但 可 用 電 保 暖 器 將 點 心 保 溫 ); (7) 蛋 ( 煮 蛋 水 煮 荷 包 蛋 煎 蛋 或 炒 蛋 ); (8) 火 腿 醃 肉 香 腸 罐 頭 肉 類 及 罐 頭 魚 類 ; (9) 湯 類 ( 用 罐 頭 湯 或 湯 粉 烹 製 而 成 ); (10) 用 罐 頭 湯 或 湯 粉 烹 製 的 通 心 粉 意 大 利 粉 ; (11) 茶 咖 啡 可 可 所 有 非 酒 類 飲 料 或 以 預 製 液 體 或 粉 末 開 水 而 成 的

75 飲 品 ; (12) 熱 狗 ; (13) 冷 盤 ( 由 預 先 煮 熟 的 肉 類 拼 成, 在 食 肆 內 冷 食 ) 及 雜 菜 雜 果 沙 律 ; (14) 漢 堡 包 ( 用 預 製 的 漢 堡 包 肉 製 成, 漢 堡 包 肉 須 由 持 牌 食 物 製 造 廠 或 合 法 的 來 源 供 應 ); (15) 罐 裝 啫 喱 或 用 啫 喱 粉 製 成 的 啫 喱 ; (16) 用 包 內 預 製 的 伴 湯 料 烹 煮 的 即 食 麪 米 粉 ; 以 及 (17) 5 種 自 訂 小 食 ( 由 認 可 持 牌 來 源 預 製 及 供 應, 經 用 電 加 熱 翻 熱 後 ( 油 炸 和 快 炒 除 外 ) 便 可 食 用 )* 或 丁 類 ( 下 列 10 項 的 任 何 組 合 ) (1) 麪 包 蛋 糕 及 餅 乾 ; (2) 多 士 ( 西 多 士 除 外 ); (3) 不 需 烹 煮 或 煎 炸 的 三 文 治 ; (4) 腸 卷 及 其 他 以 預 先 煮 熟 的 肉 類 做 餡 的 點 心 ( 不 准 烘 焙 點 心, 但 可 用 加 熱 爐 將 預 先 烘 熟 的 肉 餡 餅 加 熱 ); (5) 煮 蛋 ; (6) 茶 咖 啡 可 可 所 有 非 酒 類 飲 料 或 以 預 製 液 體 或 粉 末 開 水 而 成 的 飲 品 ; (7) 熱 狗 ; (8) 冷 盤 ( 預 先 煮 熟 的 燒 雞 及 烤 肉, 在 食 肆 內 冷 食 ); (9) 蛋 奶 格 子 餅 ; 以 及 (10) 5 種 自 訂 小 食 ( 由 認 可 持 牌 來 源 預 製 及 供 應, 經 用 電 加 熱 翻 熱 後 ( 油 炸 和 快 炒 除 外 ) 便 可 食 用 )* 或 戊 類 ( 下 列 7 項 的 任 何 組 合 ) (1) 烹 製 糖 水 ; (2) 燉 蛋 ; (3) 罐 裝 啫 喱 或 用 啫 喱 粉 製 成 的 啫 喱 ; (4) 豆 腐 花 ( 只 限 預 製 ); (5) 茶 咖 啡 可 可 所 有 非 酒 類 飲 料 或 以 預 製 液 體 或 粉 末 開 水 而 成 的 飲 品 ; (6) 甜 品 ( 只 限 預 製 ); 以 及

76 (7) 5 種 自 訂 小 食 ( 由 認 可 持 牌 來 源 預 製 及 供 應, 經 用 電 加 熱 翻 熱 後 ( 油 炸 和 快 炒 除 外 ) 便 可 食 用 )* 或 己 類 ** (1) 特 別 食 品 ( 售 賣 一 種 食 品 ); (2) 湯 類 ( 用 罐 頭 湯 或 湯 粉 烹 製 而 成 ); (3) 茶 咖 啡 可 可 所 有 非 酒 類 飲 料 或 以 預 製 液 體 或 粉 末 開 水 而 成 的 飲 品 ; 以 及 (4) 5 種 自 訂 小 食 ( 由 認 可 持 牌 來 源 預 製 及 供 應, 經 用 電 加 熱 翻 熱 後 ( 油 炸 和 快 炒 除 外 ) 便 可 食 用 ) * 備 註 : * 請 參 閱 特 定 小 食 表 ** 本 署 考 慮 有 關 申 請 時 會 逐 項 考 慮

77 由 二 零 零 二 年 六 月 十 二 日 起, 小 食 食 肆 持 牌 人 可 從 下 列 特 定 小 食 表 中 及 或 特 定 小 食 表 沒 有 開 列 的 預 製 小 食, 自 行 選 擇 合 共 五 款 小 食 作 售 賣 惟 該 等 小 食 必 須 是 預 製 的, 並 由 持 牌 供 應 商 或 食 物 環 境 衞 生 署 署 長 認 可 的 來 源 供 應 ; 在 小 食 食 肆 內 用 電 加 熱 翻 熱 後 ( 油 炸 和 快 炒 除 外 ), 便 可 食 用 預 製 小 食 的 認 可 持 牌 供 應 商 包 括 專 門 製 造 這 類 食 品 的 持 牌 食 物 製 造 廠 超 級 市 場 和 售 賣 製 造 商 加 工 商 原 廠 包 裝 的 急 凍 冷 藏 食 品 的 持 牌 新 鮮 糧 食 店 如 申 請 人 欲 售 賣 特 定 小 食 表 上 的 預 製 小 食 及 或 特 定 小 食 表 沒 有 開 列 的 小 食, 請 在 附 錄 D 食 物 業 牌 照 申 請 書 附 件 II(d) 段 填 寫, 然 後 向 有 關 的 分 區 牌 照 組 遞 交 申 請 ( 中 式 小 食 ) * 特 定 小 食 表 項 號 小 食 項 目 項 號 小 食 項 目 項 號 小 食 項 目 1. 鹵 水 鴨 腎 24. 鹹 水 角 47. 豆 沙 湯 丸 2. 鹵 水 雞 腎 25. 蝦 餃 48. 蔴 蓉 飽 3. 鹵 水 牛 26. 牛 肉 球 49. 豆 沙 飽 4. 鹵 水 雞 翼 27. 雲 腿 棉 花 雞 50. 水 晶 飽 5. 茶 葉 蛋 28. 鳳 爪 51. 奶 皇 飽 6. 春 卷 29. 燒 賣 52. 豆 腐 花 7. 小 籠 飽 30. 蒸 排 骨 53. 油 條 8. 饅 頭 31. 白 雲 鳳 爪 54. 牛 脷 酥 9. 燒 餅 32. 豉 椒 鳳 爪 55. 笑 口 棗 10. 蔥 油 餅 33. 煎 雞 翼 56. 鹹 煎 餅 11. 齋 鹵 味 34. 魚 丸 57. 蝦 腸 粉 12. 糯 米 糍 35. 牛 丸 58. 齋 腸 粉 13. 紅 豆 糕 36. 貢 丸 59. 叉 燒 腸 粉 14. 馬 豆 糕 37. 墨 魚 丸 60. 牛 肉 腸 粉 15. 椰 汁 糕 38. 鹹 肉 糭 61. 水 餃 16. 千 層 糕 39. 梘 水 糭 62. 潮 洲 粉 菓 17. 蘿 蔔 糕 40. 叉 燒 飽 63. 魚 肉 燒 賣 18. 芋 頭 糕 41. 菜 肉 飽 64. 湯 類 19. 海 蜇 42. 牛 肉 飽 65. 餃 子 20. 芋 角 43. 花 卷 66. 韮 菜 餃 21. 糯 米 雞 44. 茶 果 67. 鮮 竹 卷 22. 珍 珠 雞 45. 糖 不 甩 68. 腐 皮 卷 23. 糯 米 卷 46. 蔴 蓉 湯 丸 69. 芝 麻 卷 70. 預 先 煮 熟 飯 糰

78 ( 非 中 式 小 食 ) 項 號 小 食 項 目 項 號 小 食 項 目 項 號 小 食 項 目 1 雞 尾 飽 19 串 燒 雞 肉 37 雜 菜 沙 律 2 菠 籮 飽 20 燒 秋 刀 魚 38 咖 哩 角 3 餐 飽 21 菠 籮 腸 仔 39 薯 條 4 芒 菓 布 甸 22 提 子 鬆 餅 40 煙 三 文 魚 5 西 米 布 甸 23 咸 牛 肉 牛 角 飽 41 凍 熟 蝦 肉 6 雜 菓 布 甸 24 火 腿 芝 士 牛 角 飽 42 凍 熟 蟹 肉 7 奶 油 酥 25 茄 蛋 三 文 治 43 雞 塊 8 芝 士 蛋 糕 26 牛 肉 三 文 治 44 野 菜 牛 肉 卷 9 法 飽 27 火 腿 三 文 治 45 炒 什 菌 10 焗 薯 ( 單 配 料 口 味 計 ) 28 火 腿 芝 士 三 文 治 46 燒 牛 肉 沙 律 11 煮 蛋 29 意 大 利 薄 餅 ( 單 餡 料 口 味 計 ) 47 拉 麵 沙 律 12 牛 油 糖 漿 烘 餅 30 啫 喱 48 芒 果 蟹 子 沙 律 13 鵝 肝 卷 31 雞 批 49 冰 凍 奄 列 14 鴨 肉 卷 32 班 戟 15 腸 卷 33 蛋 奶 格 子 餅 16 串 燒 豬 肉 34 奶 醬 多 士 17 熱 狗 35 蛋 撻 18 串 燒 牛 肉 36 忌 廉 芝 士 烘 飽 * 申 請 人 可 瀏 覽 食 環 署 網 址 : 查 閱 最 新 的 特 定 小 食 表

79 附 錄 C 揀 選 店 鋪 處 所 作 經 營 食 物 業 之 用 應 注 意 的 重 要 事 項 申 請 人 在 揀 選 店 鋪 處 所 時, 必 須 確 保 在 該 店 鋪 處 所 經 營 食 物 業, 是 符 合 食 環 署 和 各 政 府 部 門 以 及 有 關 的 主 管 當 局 按 其 執 行 的 法 例 所 訂 立 的 規 定 因 此, 申 請 人 須 預 早 留 意 及 查 閱 下 述 文 件 :( 一 ) 政 府 租 契 ( 二 ) 樓 宇 的 入 伙 紙 以 及 ( 三 ) 有 關 的 法 定 圖 則 及 其 註 釋 申 請 人 可 以 從 土 地 註 冊 處 屋 宇 署 及 規 劃 署 的 下 列 辦 事 處 獲 取 有 關 資 料 1. 土 地 註 冊 處 綜 合 查 冊 中 心 地 址 : 香 港 金 鐘 道 66 號 金 鐘 道 政 府 合 署 19 樓 查 詢 電 話 : 該 處 會 收 取 提 供 政 府 租 契 及 入 伙 紙 ( 如 已 在 土 地 註 冊 處 登 記 ) 複 本 的 服 務 費 用 2. 屋 宇 署 樓 宇 資 訊 中 心 地 址 : 九 龍 旺 角 彌 敦 道 750 號 始 創 中 心 13 樓 查 詢 電 話 : 該 署 會 收 取 處 理 申 領 入 伙 紙 經 核 證 真 實 副 本 的 費 用 3. 規 劃 署 規 劃 資 料 查 詢 處 地 址 : 香 港 北 角 渣 華 道 333 號 北 角 政 府 合 署 17 樓 或 新 界 沙 田 上 禾 輋 路 1 號 沙 田 政 府 合 署 14 樓 查 詢 電 話 : 就 處 所 根 據 有 關 法 定 圖 則 及 其 註 釋 是 否 准 許 作 酒 樓 餐 廳 用 途, 該 署 提 供 免 費 查 詢 服 務 市 民 可 自 行 透 過 互 聯 網, 到 法 定 規 劃 綜 合 網 站 瀏 覽 有 關 法 定 圖 則 及 其 註 釋 市 民 在 下 列 地 點 繳 付 指 定 的 費 用 後, 便 可 取 得 有 關 法 定 圖 則 及 其 註 釋 : 地 政 總 署 地 圖 銷 售 處 香 港 北 角 渣 華 道 333 號 北 角 政 府 合 署 23 樓 ( 電 話 號 碼 : ) 或 九 龍 彌 敦 道 382 號 地 下 ( 電 話 號 碼 : )

80 附 錄 D 致 : 牌 照 組 助 理 秘 書 To:Assistant Secretary, Licensing Office 食 物 業 牌 照 申 請 書 APPLICATION FOR FOOD BUSINESS LICENCE 本 人 欲 申 請 I intend to apply for a ( 請 只 選 擇 右 列 其 中 一 項 ) (Please choose only one item on the right) 普 通 食 肆 牌 照 General Restaurant Licence 小 食 食 肆 牌 照 Light Refreshment Restaurant Licence 水 上 食 肆 牌 照 Marine Restaurant Licence 烘 製 麵 包 餅 食 店 牌 照 Bakery Licence 凍 房 牌 照 Cold Store Licence 工 廠 食 堂 牌 照 Factory Canteen Licence 食 物 製 造 廠 牌 照 Food Factory Licence 新 鮮 糧 食 店 牌 照 Fresh Provision Shop Licence 冰 凍 甜 點 製 造 廠 牌 照 Frozen Confection Factory Licence 奶 品 廠 牌 照 Milk Factory Licence 燒 味 及 鹵 味 店 牌 照 Siu Mei and Lo Mei Shop Licence 申 請 資 料 Particulars of Application ( 倘 以 公 司 名 義 提 出 申 請, 你 只 須 填 寫 本 申 請 書 第 1 項 第 3 項 及 第 8 項 起 的 以 後 項 目 及 附 錄 ) (If application is made in the name of a corporation, you only need to complete items 1, 3 and 8 onwards and the Appendix.) (1) 申 請 人 姓 名 / 公 司 名 稱 * ( 中 文 ): ( 先 生 / 女 士 *) Name of (Chinese) (Mr./Ms.*) applicant/corporation* ( 英 文 正 楷 ): (English in BLOCK letters) (2) 香 港 身 分 證 / 護 照 * 號 碼 : Hong Kong Identity Card/Passport* No. (3) 通 訊 地 址 : Correspondence address (4) 電 話 號 碼 : 傳 真 號 碼 : Tel. No. Fax No. * 請 刪 去 不 適 用 者 Please delete where appropriate. 請 在 適 當 的 方 格 內 填 上 號 Please tick the appropriate box(es). FEHB 94 (12/2011)

81 (5) 聯 絡 人 姓 名 ( 中 文 ): ( 先 生 / 女 士 *) Name of contact person (Chinese) (Mr./Ms.*) ( 英 文 正 楷 ): (English in BLOCK letters) (6) 電 話 號 碼 : 傳 真 號 碼 : Tel. No. Fax No. (7) 申 請 牌 照 的 處 所 地 址 : Address of premises under application 室 / 鋪 樓 座 Flat/Rm/Shop Floor Block 大 廈 Building 屋 邨 / 鄉 村 Estate/Village 街 道 名 稱 及 號 碼 No. and Name of Road/Street 如 涉 及 多 於 一 條 街 道, 請 詳 述 (if more than one road/street is involved, please specify) 地 區 地 段 號 碼 ( 如 適 用 ) District Lot Number (if any) 香 港 / 九 龍 / 新 界 * HK/Kln/NT* (8) (a) 擬 開 設 店 鋪 的 名 稱 ( 如 適 用 ): Shop sign of the proposed business (if any) ( 中 文 ): (Chinese) ( 英 文 ): (English) (b) 擬 開 設 店 鋪 的 面 積 : 平 方 米 Size of the proposed shop m 2 (9) 擬 使 用 的 爐 具 類 型 及 燃 料 種 類 : Type(s) of heating equipment and fuel intended to be used 電 力 Electricity 煤 氣 Town Gas 液 化 中 央 石 油 氣 Liquefied Petroleum Gas from Central 液 化 石 油 氣 室 Liquefied Petroleum Gas from Cylinder Chamber Supply 柴 油 Diesel Oil 火 水 Kerosene 其 他, 請 說 明 :Others, please specify * 請 刪 去 不 適 用 者 Please delete where appropriate. 請 在 適 當 的 方 格 內 填 上 號 Please tick the appropriate box(es). FEHB 94 (12/2011)

82 (10) 店 鋪 內 裝 設 的 空 氣 調 節 系 統 : Air-conditioning system intended to be installed 類 型 : Type 產 地 : Country of manufacture (11) 擬 另 外 申 請 的 牌 照 : Other licences intended to be applied 暫 准 牌 照 Provisional Licence 酒 牌 ( 只 供 申 請 普 通 / 小 食 食 肆 牌 照 使 用, 並 須 另 行 填 寫 申 請 表 格 ) Liquor Licence (For General/Light Refreshment Restaurant Licence applications only and separate application form is required) (12) 現 夾 附 ( 見 申 請 人 須 知 ) Enclosed (see Notice to Applicant) 擬 議 設 計 圖 則 一 式 份 copies of identical proposed layout plans 擬 議 通 風 系 統 設 計 圖 則 一 式 份 copies of identical proposed ventilating system layout plans (13) 附 加 資 料 提 供 : Additional information to be provided 普 通 食 肆 / 工 廠 食 堂 ( 見 附 件 I) General Restaurant/Factory Canteen Licence application (see Annex I) 小 食 食 肆 ( 見 附 件 II) Light Refreshment Restaurant Licence application (see Annex II) 食 物 製 造 廠 / 新 鮮 糧 食 店 / 燒 味 及 鹵 味 店 ( 見 附 件 III) Food Factory/Fresh Provision Shop/Siu Mei and Lo Mei Shop Licence application (see Annex III) 申 請 設 置 露 天 座 位 申 請 表 格 (FEHB 197) ( 只 適 用 於 食 肆 牌 照 申 請 ) Application for Outside Seating Accommodation (OSA) (FEHB 197) (Applicable to Restaurant Licence application only ) (14) 水 錶 編 號 / 用 戶 編 號 : Water meter number/water account number ( 不 適 用 於 凍 房 新 鮮 糧 食 店 及 燒 味 及 鹵 味 店 牌 照 ) (NOT applicable to Cold Store, Fresh Provision Shop and Siu Mei and Lo Mei Shop Licence applications) 請 在 適 當 的 方 格 內 填 上 號 Please tick the appropriate box(es). FEHB 94 (12/2011) 82

83 (15) 本 人 明 白 本 人 有 責 任 去 確 保 申 請 食 物 業 牌 照 的 有 關 店 鋪 處 所 用 作 經 營 食 物 業 的 用 途, 是 符 合 食 物 環 境 生 署 和 各 政 府 部 門 以 及 有 關 的 主 管 當 局 按 其 執 行 的 法 例 所 訂 立 的 規 定, 包 括 政 府 租 契 和 法 定 圖 則 關 於 政 府 租 契 或 法 定 圖 則, 如 有 需 要 本 人 會 徵 詢 專 業 人 士 的 意 見 I understand that it is my responsibility to ensure that operating food business at the shop premises under application for a food business licence is in compliance with the requirements imposed under the legislation administered by the Food and Environmental Hygiene Department and other Government departments as well as the relevant Authorities, including the Government lease and the statutory plan. I will consult my professional adviser(s), if necessary, on the technical interpretation of the Government lease or the statutory plan. 法 定 圖 則 指 由 城 市 規 劃 委 員 會 依 據 城 市 規 劃 條 例 擬 備 和 公 布 的 圖 則 Statutory plan refers to plan prepared and published by the Town Planning Board under the Town Planning Ordinance. (16) 本 人 以 中 文 / 英 文 * 為 日 後 的 通 訊 語 言 I would use Chinese/English* for my future correspondence. / / 日 期 ( 日 / 月 / 年 ) Date (dd/mm/yyyy) 申 請 人 簽 署 Signature of applicant 備 註 : 請 參 閱 夾 附 的 申 請 人 須 知 Note: A copy of the Notice to Applicant is enclosed for your reference. * 請 刪 去 不 適 用 者 Please delete where appropriate. FEHB 94 (12/2011) 83

84 附 錄 Appendix 食 物 業 牌 照 申 請 書 APPLICATION FOR FOOD BUSINESS LICENCE ( 簽 發 予 以 公 司 名 義 申 請 者 ) (TO BE ISSUED IN THE NAME OF A CORPORATION ) 致 : 牌 照 組 助 理 秘 書 To : Assistant Secretary, Licensing Office 本 人 欲 代 表 下 述 公 司 申 請 I intend to apply for and on behalf of the corporation mentioned below ( 請 只 選 擇 右 列 其 中 一 項 ) (Please choose only one item on the right) 普 通 食 肆 牌 照 General Restaurant Licence 小 食 食 肆 牌 照 Light Refreshment Restaurant Licence 水 上 食 肆 牌 照 Marine Restaurant Licence 烘 製 麵 包 餅 食 店 牌 照 Bakery Licence 凍 房 牌 照 Cold Store Licence 工 廠 食 堂 牌 照 Factory Canteen Licence 食 物 製 造 廠 牌 照 Food Factory Licence 新 鮮 糧 食 店 牌 照 Fresh Provision Shop Licence 冰 凍 甜 點 製 造 廠 牌 照 Frozen Confection Factory Licence 奶 品 廠 牌 照 Milk Factory Licence 燒 味 及 鹵 味 店 牌 照 Siu Mei and Lo Mei Shop Licence 申 請 牌 照 的 處 所 地 址 : Address of premises under application 室 / 鋪 樓 座 Flat/Rm/Shop Floor Block 大 廈 Building 屋 邨 / 鄉 村 Estate/Village 街 道 名 稱 及 號 碼 No. and Name of Road/Street 如 涉 及 多 於 一 條 街 道, 請 詳 述 (if more than one road/street is involved, please specify) 地 區 地 段 號 碼 ( 如 適 用 ) District Lot Number (if any) 香 港 / 九 龍 / 新 界 * HK/Kln/NT* * 請 刪 去 不 適 用 者 Please delete where appropriate. 請 在 適 當 的 方 格 內 填 上 號 Please tick the appropriate box(es). FEHB 94 (12/2011) 84

85 ( 甲 ) 公 司 資 料 (A) Particulars of the Corporation (1) 公 司 名 稱 ( 中 文 ): Name of corporation (Chinese) ( 英 文 ): (English) (2) 公 司 註 冊 號 碼 : 電 話 號 碼 : Company Registration No. Tel. No. (3) 公 司 註 冊 地 址 : Address of registered office (4) 執 行 董 事 姓 名 ( 中 文 ): ( 先 生 / 女 士 *) Name of managing (Chinese) (Mr./Ms.*) director ( 英 文 正 楷 ): (English in BLOCK letters) (5) 住 址 : Residential address (6) 電 話 號 碼 : Tel. No. * 請 刪 去 不 適 用 者 Please delete where appropriate. FEHB 94 (12/2011) 85

86 ( 乙 ) 獲 授 權 代 表 資 料 (B) Particulars of the Authorized Person (1) 獲 授 權 代 表 姓 名 ( 中 文 ): ( 先 生 / 女 士 *) Name of authorized person (Chinese) (Mr./Ms.*) ( 英 文 正 楷 ): (2) 香 港 身 分 證 / 護 照 * 號 碼 : Hong Kong Identity Card/Passport* No. (English in BLOCK letters) (3) 獲 授 權 代 表 在 公 司 擔 任 的 職 位 : Position of the authorized person in the corporation (4) 住 址 : Residential address (5) 電 話 號 碼 : 傳 真 號 碼 : Tel. No. Fax No. (6) 聯 絡 人 姓 名 : ( 中 文 ): ( 先 生 / 女 士 *) Name of contact person (Chinese) (Mr./Ms.*) ( 英 文 正 楷 ): (English in BLOCK letters) (7) 電 話 號 碼 : 傳 真 號 碼 : Tel. No. Fax No. / / 日 期 ( 日 / 月 / 年 ) Date (dd/mm/yyyy) 獲 授 權 代 表 簽 署 Signature of authorized person ( 代 表 申 請 公 司 ) (for and on behalf of the applying corporation) 公 司 印 章 Company chop * 請 刪 去 不 適 用 者 Please delete where appropriate. FEHB 94 (12/2011) 86

87 申 請 人 須 知 NOTICE TO APPLICANT (1) 以 公 司 名 義 提 出 的 申 請 書 須 連 同 下 列 文 件 遞 交, 否 則 本 署 無 法 處 理 有 關 申 請 For application in the name of a corporation, the following documents should be submitted to this department, otherwise this department is unable to process the application. (a) (b) (c) (d) 根 據 公 司 條 例 ( 第 622 章 ) 規 定 而 取 得 公 司 註 冊 證 書 的 副 本, 並 由 公 司 註 冊 處 處 長 證 實 其 為 認 證 副 本 ; 或 任 何 其 他 可 證 實 該 公 司 法 人 身 分 的 文 件 ; a copy of Certificate of Incorporation under the Companies Ordinance (Cap. 622) certified as true copy by the Registrar of Companies; or any other document to establish the legal entity of the corporation; 公 司 的 註 冊 辦 事 處 地 址 更 改 通 知 書 或 法 團 成 立 表 格 ( 視 何 者 適 用 ) 的 副 本, 並 由 公 司 註 冊 處 處 長 證 實 其 為 認 證 副 本 ; a copy of Notice of Change of Address of Registered Office or Incorporation Form (as appropriate) certified as true copy by the Registrar of Companies; 公 司 最 新 近 的 週 年 申 報 表 的 副 本, 並 由 公 司 註 冊 處 處 長 證 實 其 為 認 證 副 本 ( 新 公 司 在 其 成 立 為 法 團 的 年 度 內, 請 提 交 法 團 成 立 表 格 副 本, 並 由 公 司 註 冊 處 處 長 證 實 其 為 認 證 副 本 ); a copy of the latest Annual Return certified as true copy by the Registrar of Companies (For new company in the year of its incorporation, please submit a copy of Incorporation Form certified as true copy by the Registrar of Companies.); 由 該 公 司 董 事 會 通 過 的 書 面 決 議, 授 權 一 名 人 士 代 表 該 公 司 與 發 牌 當 局 接 洽, 處 理 有 關 牌 照 申 請 事 宜 ; a resolution in writing passed by the Board of Directors to authorize a person to act on behalf of the corporation to deal with licensing matters with the licensing authority; (e) 該 名 獲 授 權 代 表 所 簽 署 的 接 納 授 權 通 知 書 ; Notice of Acceptance of the Authorization signed by the authorized person; (f) 該 公 司 組 織 大 綱 及 細 則 的 副 本 ; 及 a copy of the Memorandum and Articles of Association of the corporation; and (g) 該 公 司 商 業 登 記 證 的 副 本 a copy of Business Registration Certificate for the corporation. (2) 申 請 書 須 連 同 有 關 處 所 的 建 議 設 計 圖 則 一 式 三 份 一 併 遞 交, 否 則 本 署 無 法 處 理 有 關 申 請 但 如 屬 下 列 情 況, 則 須 按 以 下 規 定 辦 理 : The application must be accompanied by 3 identical hard copies of proposed layout plans of the premises, otherwise this department is unable to process the application except that : (a) 申 請 工 廠 食 堂 牌 照 者, 所 須 遞 交 的 建 議 設 計 圖 則 為 一 式 四 份 ; 及 For application for a Factory Canteen Licence, 4 identical hard copies of proposed layout plans are required; and (b) 申 請 食 物 製 造 廠 ( 烤 肉 ) 牌 照 者, 所 須 遞 交 的 建 議 設 計 圖 則 為 一 式 五 份 For application for a Food Factory (Meat Roasting) Licence, 5 identical hard copies of proposed layout plans are required. 上 述 所 有 圖 則 須 以 十 進 制 單 位 及 不 少 於 1:100 的 常 用 比 例 繪 製 All the above proposed layout plans must be drawn in metric unit and in scale commonly used of not less than 1:100. (3) 申 請 人 凡 擬 更 改 已 交 來 圖 則 上 的 設 計, 須 提 交 經 修 訂 圖 則, 以 供 本 署 考 慮 和 由 本 署 轉 交 其 他 部 門 處 理 ; 申 請 人 須 用 顏 色 筆 在 圖 則 上 標 示 建 議 的 設 計 更 改, 並 略 加 說 明 不 符 合 這 項 規 定 的 經 修 訂 圖 則 概 不 受 理 Whenever there are changes to the submitted plans for the application, the applicant is required to highlight any proposed changes on the revised plans with colour pens and simple descriptions before making submission to this department for consideration and referral to other departments for processing. Revised plans not in compliance with this requirement will be rejected. FEHB 94 (12/2011) 87

88 (4) 假 如 其 中 一 項 發 牌 條 件 是 申 請 人 必 須 提 交 符 合 規 定 證 明 書 D( 通 風 設 施 規 定 ), 申 請 人 須 遵 照 履 行 才 會 獲 發 暫 准 牌 照 申 請 人 須 安 排 把 通 風 系 統 最 終 安 裝 在 處 所 內 的 設 計, 盡 量 按 比 例 繪 畫 在 通 風 系 統 設 計 圖 則 上, 然 後 把 圖 則 一 式 三 份 夾 附 於 符 合 規 定 證 明 書 D( 通 風 設 施 規 定 ) 一 併 提 交 If the submission of Certificate of Compliance D (Ventilation Requirements) is a requirement to be complied with before a Provisional Licence can be issued, the applicant is required to submit 3 copies of ventilating system layout plans, drawn as nearly as possible to scale, showing the final layout of the ventilating system installed in the premises together with the Certificate of Compliance D (Ventilation Requirements). (5) 除 政 府 物 業 或 房 委 會 物 業 內 的 食 物 業 處 所 外, 申 請 人 須 向 本 署 遞 交 由 認 可 專 業 人 士 ( 即 根 據 建 築 物 條 例 ( 第 123 章 ) 第 3 條 的 規 定 註 冊 的 認 可 人 士 / 結 構 工 程 師 ) 證 明 有 關 的 食 物 業 處 所 內 沒 有 違 例 建 築 工 程 的 證 明 書 而 上 述 證 明 書 須 以 特 定 表 格 (FEHB 190 或 FEHB 191) 填 寫, 並 符 合 下 列 相 關 指 引 ( 以 適 用 者 為 準 ) 內 的 要 求 Except for food premises in Government properties or Housing Authority properties, certification made by recognised professional(s) (i.e. authorized persons/structural engineers registered under Section 3 of the Buildings Ordinance (Cap. 123)) certifying that the food business premises are free of unauthorized building works shall be submitted to the Food and Environmental Hygiene Department in prescribed form(s) (FEHB 190 or FEHB 191) as in accordance with the corresponding guidelines, where appropriate, listed as follows : 由 屋 宇 署 署 長 發 出 的 認 可 人 士 及 註 冊 結 構 工 程 師 - 核 證 食 物 業 處 所 沒 有 違 例 建 築 工 程 的 指 引 Certification of Food Business Premises Free of Unauthorized Building Works - Guidelines for Authorized Persons and Registered Structural Engineers issued by the Director of Buildings 由 地 政 總 署 署 長 發 出 的 新 界 豁 免 管 制 屋 宇 食 物 業 處 所 並 無 違 例 建 築 工 程 證 明 書 - 供 認 可 人 士 及 註 冊 結 構 工 程 師 參 考 的 指 引 Certification of Food Business Premises Free of Unauthorized Building Works in respect of New Territories Exempted Houses - Guideline for Authorized Persons and Registered Structural Engineers issued by the Director of Lands 由 房 屋 署 獨 立 審 查 組 發 出 的 認 可 人 士 及 註 冊 結 構 工 程 師 - 核 證 食 物 業 處 所 並 無 違 例 建 築 工 程 的 指 引 ( 適 用 於 已 拆 售 予 領 匯 管 理 有 限 公 司 的 物 業 ) Certification of Food Business Premises Free of Unauthorized Building Works - Guidelines for Authorized Persons and Registered Structural Engineers (applicable to the properties divested to The Link Management Limited) issued by the Independent Checking Unit of Housing Department (6) 除 政 府 物 業 房 委 會 物 業 或 已 拆 售 予 領 匯 管 理 有 限 公 司 的 物 業 內 的 食 物 業 處 所 外, 申 請 人 須 遞 交 聲 明 書 (FEHB 192), 聲 明 申 請 食 物 業 牌 照 的 處 所 經 營 的 食 物 業, 符 合 政 府 租 契 的 條 件, 否 則 本 署 無 法 處 理 有 關 申 請 Except for food business premises in Government properties, Housing Authority s properties or the properties divested to The Link Management Limited, a declaration (FEHB 192) declaring that the operation of the food business at the premises under application is in compliance with Government lease conditions shall be submitted to the Food and Environmental Hygiene Department, otherwise this department is unable to process the application. (7) 在 揀 選 店 鋪 處 所 時, 申 請 人 必 須 確 保 在 該 店 鋪 處 所 經 營 食 物 業, 是 符 合 食 物 環 境 生 署 和 各 政 府 部 門 以 及 有 關 的 主 管 當 局 按 其 執 行 的 法 例 所 訂 立 的 規 定 申 請 人 因 此 須 預 早 留 意 及 查 閱 下 述 文 件 :( 一 ) 政 府 租 契 ( 二 ) 樓 宇 的 入 伙 紙 以 及 ( 三 ) 法 定 圖 則 申 請 人 可 以 從 下 列 政 府 辦 事 處 獲 取 有 關 資 料 When choosing a shop premises, the applicant must ensure that operating food business at the subject shop premises is in compliance with the requirements imposed under the legislation administered by the Food and Environmental Hygiene Department and other Government departments as well as the relevant Authorities. Applicants are therefore strongly advised to check well in advance the following documents; (1) the Government Lease, (2) the Occupation Permit of the building, and (3) statutory plan. Relevant information and documents may be obtained from the following Government department offices: FEHB 94 (12/2011) 88

89 土 地 註 冊 處 Land Registry 綜 合 查 冊 中 心 Central Search Office 地 址 : Address: 香 港 金 鐘 道 66 號 金 鐘 道 政 府 合 署 19 樓 19/F, Queensway Government Offices, 66 Queensway, Hong Kong 查 詢 電 話 : Enquiry No.: 該 處 會 收 取 提 供 政 府 租 契 及 入 伙 紙 ( 如 已 在 A fee will be charged for providing copies 土 地 註 冊 處 登 記 ) 複 本 的 服 務 費 用 of Government Lease and Occupation Permit (if registered in the Land Registry) of the building 屋 宇 署 Buildings Department 樓 宇 資 訊 中 心 Building Information Centre 地 址 : 九 龍 旺 角 彌 敦 道 750 號 始 創 中 心 13 樓 Address: 13/F, Pioneer Centre, 750 Nathan Road, Mong Kok, Kowloon. 查 詢 電 話 : Enquiry No.: 該 署 會 收 取 處 理 申 領 入 伙 紙 經 核 證 真 確 副 本 的 費 用 A fee will be charged on applying for certified true copy of Occupation Permit of the building 規 劃 署 Planning Department 規 劃 資 料 查 詢 處 Planning Enquiry Counters 地 址 : Address: 香 港 北 角 渣 華 道 333 號 北 角 政 府 合 署 17 樓 或 17/F, North Point Government Offices, 新 界 沙 田 上 禾 輋 路 1 號 沙 田 政 府 合 署 14 樓 333 Java Road, North Point, Hong Kong or 14/F, Sha Tin Government Offices, 1, Sheung Wo Che Road, Sha Tin, New Territories 查 詢 電 話 : Enquiry No.: 就 處 所 用 途 是 否 須 按 照 根 據 有 關 法 定 圖 則 及 其 註 釋 的 規 定 申 請 規 劃 許 可, 該 署 提 供 免 費 查 詢 服 務 市 民 可 自 行 透 過 互 聯 網, 到 法 定 規 劃 綜 合 網 站 瀏 覽 有 關 法 定 圖 則 及 其 註 釋 市 民 在 下 列 地 點 繳 付 指 定 的 費 用 後, 便 可 取 得 有 關 法 定 圖 則 及 其 註 釋 : 地 政 總 署 地 圖 銷 售 處 香 港 北 角 渣 華 道 333 號 北 角 政 府 合 署 23 樓 ( 電 話 號 碼 : ) 或 九 龍 彌 敦 道 382 號 地 下 ( 電 話 號 碼 : ) Free enquiry service is provided on whether the use of premises requires planning permission according to the relevant statutory plan and the Notes attached to the plan The relevant statutory plan and the Notes attached to the plan can be browsed at Statutory Planning Portal A copy of the statutory plan and the Notes attached to the plan can be obtained, on payment of the prescribed fee, from the Map Publications Centre of Lands Department at : 23/F, North Point Government Offices, 333 Java Road, Hong Kong (Tel. No. : ) or G/F, 382 Nathan Road, Kowloon (Tel. No. : ) (8) 就 上 述 第 (5) 至 (7) 段, 申 請 人 應 參 閱 申 請 食 物 業 牌 照 申 請 人 / 持 牌 人 的 發 牌 和 轉 讓 程 序 指 南 : (i) 核 證 食 物 業 處 所 沒 有 違 例 建 築 工 程 ( 違 建 工 程 ) (ii) 食 物 業 處 所 必 須 符 合 政 府 租 契 的 條 件 (iii) 食 物 業 處 所 必 須 符 合 法 定 圖 則 的 規 限 相 關 資 料 已 上 載 於 本 署 網 址 : 此 外, 申 請 人 亦 可 到 本 署 牌 照 組 辦 事 處 或 分 區 環 境 衞 生 辦 事 處 ( 見 下 述 第 (12) 段 ) 索 取 該 指 南 For paragraphs (5) to (7) above, applicant should read A Guide to Applicants/Licensees on Procedures of Applying for Issue and Transfer of Food Business Licences on (i) Certification of Free of Unauthorized Building Works (UBW) (ii) Compliance with Government Lease Conditions (iii) Compliance with Statutory Plan Restrictions. Relevant information is uploaded to the website of FEHB 94 (12/2011) 89

90 this Department at In addition, the Guide is also available at the Licensing Offices or District Environmental Hygiene Offices of this department (see paragraph (12) below). (9) 假 如 申 領 暫 准 / 正 式 牌 照 的 處 所 已 領 有 有 效 食 物 業 牌 照 / 許 可 證, 本 署 將 不 會 發 出 有 關 牌 照, 直 至 該 現 有 牌 照 / 許 可 證 被 取 消 If the premises under application for Provisional/Full Licence are already covered by a valid food business licence/permit, the licence will not be issued until and unless the existing licence/permit has been cancelled. (10) 申 請 人 必 須 於 暫 准 牌 照 屆 滿 後 6 個 月 或 正 式 牌 照 的 發 牌 條 件 通 知 書 發 出 後 12 個 月 ( 如 只 是 申 請 正 式 牌 照 或 未 獲 發 暫 准 牌 照 ), 履 行 所 有 發 牌 條 件 除 基 於 申 請 人 不 能 合 理 控 制 的 因 素 外, 申 請 人 如 在 上 述 限 期 屆 滿 後 仍 未 能 履 行 所 有 發 牌 條 件, 本 署 將 會 視 作 撤 銷 有 關 申 請 論 The maximum period of time allowed for the applicant to comply with all licensing requirements is 6 months after the expiry of the Provisional Licence or 12 months after issue of the letter of requirements for a Full Licence in the case where application for a Full Licence only is made or a Provisional Licence is not issued, unless the delay in meeting the licensing requirements is due to factors beyond the applicant s reasonable control. The application for food business licence will be deemed withdrawn if the applicant fails to comply with all licensing requirements after the above period of time. (11) 按 照 公 眾 生 及 市 政 條 例 ( 第 132 章 ) 第 125(8) 條 的 規 定, 食 物 環 境 生 署 署 長 若 決 定 拒 絕 你 有 關 批 出 或 續 發 牌 照 許 可 證 或 登 記 的 申 請, 必 須 以 書 面 給 予 通 知 假 如 你 對 署 長 的 決 定 感 到 不 滿, 可 根 據 該 條 例 第 125(9) 條 的 規 定, 在 宣 布 有 關 決 定 的 通 知 書 送 達 給 你 後 的 14 天 內, 向 牌 照 上 訴 委 員 會 提 出 上 訴 Pursuant to Section 125(8) of the Public Health and Municipal Services Ordinance (Cap.132), the Director of Food and Environmental Hygiene shall inform you in writing of any decision made to reject your application for the grant or renewal of licence, permit or registration. If you are dissatisfied with the decision made by the Director, you may within 14 days after the service on you of the notice declaring the decision appeal to the Licensing Appeals Board in accordance with Section 125(9) of the Ordinance. (12) 牌 照 組 辦 事 處 Licensing Offices 港 島 及 離 島 區 Hong Kong & Islands 香 港 灣 仔 軒 尼 詩 道 225 號 Assistant Secretary, Licensing Office 駱 克 道 市 政 大 廈 8 字 樓 Hong Kong & Islands Licensing Office, 港 島 及 離 島 區 牌 照 組 8/F, Lockhart Road Municipal Services Building 牌 照 組 助 理 秘 書 225 Hennessy Road, Wan Chai, Hong Kong. 電 話 號 碼 : Tel. No.: 九 龍 區 九 龍 深 水 基 隆 街 333 號 北 河 街 市 政 大 廈 4 字 樓 九 龍 區 牌 照 組 牌 照 組 助 理 秘 書 電 話 號 碼 : Kowloon Assistant Secretary, Licensing Office Kowloon Licensing Office, 4/F, Pei Ho Street Municipal Services Building, 333 Ki Lung Street, Sham Shui Po, Kowloon. Tel. No.: 新 界 區 新 界 大 埔 鄉 事 會 街 8 號 大 埔 綜 合 大 樓 4 字 樓 新 界 區 牌 照 組 牌 照 組 助 理 秘 書 電 話 號 碼 : New Territories Assistant Secretary, Licensing Office New Territories Licensing Office, 4/F, Tai Po Complex, 8 Heung Sze Wui Street, Tai Po, New Territories. Tel. No.: FEHB 94 (12/2011) 90

91 分 區 環 境 衞 生 辦 事 處 港 島 及 離 島 區 中 西 區 環 境 衞 生 辦 事 處 香 港 皇 后 大 道 中 345 號 上 環 市 政 大 廈 10 樓 電 話 號 碼 : 傳 真 號 碼 : 東 區 環 境 衞 生 辦 事 處 香 港 魚 涌 街 38 號 魚 涌 市 政 大 廈 3 樓 電 話 號 碼 : 傳 真 號 碼 : 南 區 環 境 衞 生 辦 事 處 香 港 香 港 仔 大 道 203 號 香 港 仔 市 政 大 廈 4 樓 電 話 號 碼 : 傳 真 號 碼 : 灣 仔 區 環 境 衞 生 辦 事 處 香 港 灣 仔 軒 尼 詩 道 225 號 駱 克 道 市 政 大 廈 7 樓 電 話 號 碼 : 傳 真 號 碼 : 離 島 區 環 境 衞 生 辦 事 處 香 港 中 環 統 一 碼 頭 道 38 號 海 港 政 府 大 樓 6 樓 電 話 號 碼 : 傳 真 號 碼 : District Environmental Hygiene Offices Hong Kong & Islands Central/Western District Environmental Hygiene Office 10/F, Sheung Wan Municipal Services Building, 345 Queen s Road Central, Hong Kong Tel. No.: Fax No.: Eastern District Environmental Hygiene Office 3/F, Quarry Bay Municipal Services Building, 38 Quarry Bay Street, Hong Kong Tel. No.: Fax No.: Southern District Environmental Hygiene Office 4/F, Aberdeen Municipal Services Building, 203 Aberdeen Main Road, Hong Kong Tel. No.: Fax No.: Wanchai District Environmental Hygiene Office 7/F, Lockhart Road Municipal Services Building, 225 Hennessy Road, Wanchai, Hong Kong Tel. No.: Fax No.: Islands District Environmental Hygiene Office 6/F, Harbour Building, 38 Pier Road, Central, Hong Kong Tel. No.: Fax No.: FEHB 94 (12/2011) 91

92 九 龍 區 Kowloon 九 龍 城 區 環 境 衞 生 辦 事 處 九 龍 馬 頭 圍 道 165 號 土 瓜 灣 政 府 合 署 3 樓 及 4 樓 電 話 號 碼 : 傳 真 號 碼 : 觀 塘 區 環 境 衞 生 辦 事 處 九 龍 觀 塘 瑞 和 街 9 號 瑞 和 街 市 政 大 廈 7 樓 電 話 號 碼 : 傳 真 號 碼 : Kowloon City District Environmental Hygiene Office 3/F & 4/F, To Kwa Wan Market and Government Offices, 165 Ma Tau Wai Road, Kowloon Tel. No.: Fax No.: Kwun Tong District Environmental Hygiene Office Level 7, Shui Wo Street Municipal Services Building, 9 Shui Wo Street, Kwun Tong, Kowloon Tel. No.: Fax No.: 旺 角 區 環 境 衞 生 辦 事 處 九 龍 旺 角 花 園 街 123 號 A 花 園 街 市 政 大 廈 6 樓 及 7 樓 電 話 號 碼 : 傳 真 號 碼 : 深 水 埗 區 環 境 衞 生 辦 事 處 九 龍 深 水 埗 元 州 街 號 元 州 街 市 政 大 廈 8 樓 至 10 樓 電 話 號 碼 : 傳 真 號 碼 : 黃 大 仙 區 環 境 衞 生 辦 事 處 九 龍 黃 大 仙 彩 虹 道 121 號 大 成 街 街 市 大 樓 3 樓 電 話 號 碼 : 傳 真 號 碼 : 油 尖 區 環 境 衞 生 辦 事 處 九 龍 油 麻 地 寶 靈 街 17 號 官 涌 市 政 大 廈 3 樓 及 4 樓 電 話 號 碼 : 傳 真 號 碼 : Mong Kok District Environmental Hygiene Office 6/F & 7/F, Fa Yuen Street Municipal Services Building, 123A Fa Yuen Street, Mong Kok, Kowloon Tel. No.: Fax No.: Sham Shui Po District Environmental Hygiene Office 8/F-10/F, Un Chau Street Municipal Services Building, Un Chau Street, Sham Shui Po, Kowloon Tel. No.: Fax No.: Wong Tai Sin District Environmental Hygiene Office 3/F, Tai Shing Street Market Building, 121 Choi Hung Road, Wong Tai Sin, Kowloon Tel. No.: Fax No.: Yau Tsim District Environmental Hygiene Office 3/F & 4/F, Kwun Chung Municipal Services Building, 17 Bowring Street, Yau Ma Tei, Kowloon Tel. No.: Fax No.: FEHB 94 (12/2011) 92

93 新 界 區 沙 田 區 環 境 衞 生 辦 事 處 新 界 沙 田 鄉 事 會 路 138 號 新 城 市 中 央 廣 場 第 1 座 12 樓 室 及 室 電 話 號 碼 : 傳 真 號 碼 : 大 埔 區 環 境 衞 生 辦 事 處 新 界 大 埔 鄉 事 會 街 8 號 大 埔 綜 合 大 樓 3 樓 電 話 號 碼 : 傳 真 號 碼 : 北 區 環 境 衞 生 辦 事 處 新 界 上 水 智 昌 路 13 號 石 湖 墟 市 政 大 廈 4 樓 電 話 號 碼 : 傳 真 號 碼 : 西 貢 區 環 境 衞 生 辦 事 處 新 界 將 軍 澳 培 成 路 38 號 西 貢 將 軍 澳 政 府 綜 合 大 樓 8 樓 電 話 號 碼 : 傳 真 號 碼 : New Territories Sha Tin District Environmental Hygiene Office Unit , , 12/F, Tower 1, Grand Central Plaza, 138 Rural Committee Road, Sha Tin, New Territories Tel. No.: Fax No.: Tai Po District Environmental Hygiene Office 3/F, Tai Po Complex, 8 Heung Sze Wui Street, Tai Po, New Territories Tel. No.: Fax No.: North District Environmental Hygiene Office 4/F, Shek Wu Hui Municipal Services Building, 13 Chi Cheong Road, Sheung Shui, New Territories Tel. No.: Fax No.: Sai Kung District Environmental Hygiene Office 8/F, Sai Kung Tseung Kwan O Government Complex, 38 Pui Shing Road, Tseung Kwan O, New Territories Tel. No.: Fax No.: 葵 青 區 環 境 衞 生 辦 事 處 新 界 葵 涌 興 芳 路 號 葵 興 政 府 合 署 9 樓 電 話 號 碼 : 傳 真 號 碼 : 荃 灣 區 環 境 衞 生 辦 事 處 新 界 荃 灣 楊 屋 道 45 號 楊 屋 道 市 政 大 廈 3 樓 電 話 號 碼 : 傳 真 號 碼 : 屯 門 區 環 境 衞 生 辦 事 處 新 界 屯 門 屯 喜 路 1 號 屯 門 政 府 合 署 1 樓 及 3 樓 電 話 號 碼 : 傳 真 號 碼 : 元 朗 區 環 境 衞 生 辦 事 處 新 界 元 朗 橋 樂 坊 2 號 元 朗 政 府 合 署 2 樓 至 5 樓 電 話 號 碼 : 傳 真 號 碼 : Kwai Tsing District Environmental Hygiene Office 9/F, Kwai Hing Government Offices Building., Hing Fong Road, Kwai Chung, New Territories Tel. No.: Fax No.: Tsuen Wan District Environmental Hygiene Office 3/F, Yeung Uk Road Municipal Services Building, 45 Yeung Uk Road, Tsuen Wan, New Territories Tel. No.: Fax No.: Tuen Mun District Environmental Hygiene Office 1/F & 3/F, Tuen Mun Government Offices Building, 1 Tuen Hi Road, Tuen Mun, New Territories Tel. No.: Fax No.: Yuen Long District Environmental Hygiene Office 2/F-5/F, Yuen Long Government Offices, 2 Kiu Lok Square, Yuen Long, New Territories Tel. No.: Fax No.: FEHB 94 (12/2011) 93

94 只 供 申 請 普 通 食 肆 及 工 廠 食 堂 牌 照 使 用 : For General Restaurant Licence and Factory Canteen Licence application only 附 件 I Annex I (a) 業 務 類 別 : Type of business 中 式 食 肆 Chinese style restaurant 西 式 食 肆 Western style restaurant 快 餐 式 食 肆 Fast food restaurant 其 他, 請 說 明 :Others, please specify (b) 擬 在 店 鋪 內 售 賣 的 受 限 制 食 物 : Items of restricted food intended to be sold in the premises 在 處 所 內 以 拌 料 / 果 汁 加 水 沖 製 的 非 瓶 裝 飲 料 經 加 工 醃 製 的 肉 類 / 鴨 類 / 臘 腸 Non-bottled drinks prepared by diluting drink Preserved meat/ducks/chinese sausages mixes/fruit juices with water on the premises 在 處 所 內 榨 取 的 鮮 果 汁 燒 味 及 鹵 味 Fresh fruit juices extracted on the premises Siu mei and lo mei 利 用 人 工 操 作 的 調 配 分 售 機, 售 賣 置 於 加 壓 容 器 內 的 非 瓶 裝 飲 料 Non-bottled drinks in pressurised containers by means of a manual dispensing machine 刺 身 Sashimi 涼 茶 壽 司 Chinese herb tea Sushi 奶 類 及 奶 類 飲 品 供 不 經 烹 煮 而 食 用 的 蠔 Milk and milk beverages Oyster to be eaten in raw state 用 雪 糕 杓 售 賣 的 冰 凍 甜 點 供 不 經 烹 煮 而 食 用 的 肉 類 Frozen confection sold by the scoop Meat to be eaten in raw state 冰 凍 甜 點 ( 軟 雪 糕 ) 進 口 熟 肉 / 乾 肉 / 肉 類 產 品 Frozen confection (soft ice-cream) Imported cooked meat/dried meat /meat products 由 製 造 商 供 應 的 原 杯 及 原 包 裝 冰 凍 甜 點 進 口 腸 Frozen confection in manufacturers cups and wrappers Imported intestine 涼 粉 進 口 肉 餡 餅 及 香 腸 Leung fan Imported pies and sausages 切 開 的 水 果 介 貝 類 水 產 動 物 Cut fruit Shell fish 以 售 賣 機 出 售 的 食 物 ( 食 物 / 飲 品 的 名 稱 在 牌 照 上 註 明 ) Food sold by vending machine (Name of food/drink to be specified on the licence) (c) 擬 提 供 的 服 務 / 設 施 : Services/facilities to be provided 外 賣 食 物 服 務 於 同 一 工 廠 大 厦 ( 適 用 於 工 廠 食 堂 申 請 ) Take-away food service at same factory building (Applicable to Factory Canteen Licence application) 跳 舞 設 施 ( 不 適 用 於 工 廠 食 堂 申 請 ) Dancing facilities (Not applicable to Factory Canteen Licence application) 請 在 適 當 的 方 格 內 填 上 號 Please tick the appropriate box(es). FEHB 94 (12/2011) 94

95 只 供 申 請 小 食 食 肆 牌 照 使 用 : For Light Refreshment Restaurant Licence application only 附 件 II Annex II (a) 擬 提 供 的 食 物 類 別 ( 只 可 選 擇 一 項 ): Groups of food items to be provided (Only one group can be chosen) ( 有 關 小 食 食 肆 食 物 的 分 類, 請 瀏 覽 網 址 或 參 閱 食 肆 牌 照 申 請 指 南 ) (Regarding the categorisation of food items for Light Refreshment Restaurants, please browse the website or refer to A Guide to Application for Restaurant Licences.) 甲 類 Group A 丁 類 Group D 乙 類 Group B 戊 類 Group E 丙 類 Group C 己 類 Group F (b) 擬 提 供 跳 舞 設 施 Dancing facilities will be provided (c) 擬 在 店 鋪 內 售 賣 的 受 限 制 食 物 : Items of restricted food intended to be sold in the premises 在 處 所 內 以 拌 料 / 果 汁 加 水 沖 製 的 非 瓶 裝 飲 料 以 下 項 目 供 應 自 本 署 接 受 的 來 源 Non-bottled drinks prepared by diluting drink Items below are supplied from source mixes/fruit juices with water on the premises acceptable by the Department 在 處 所 內 榨 取 的 鮮 果 汁 剌 身 Fresh fruit juices extracted on the premises Sashimi 利 用 人 工 操 作 的 調 配 分 售 機, 售 賣 置 於 加 壓 容 器 內 的 非 瓶 裝 飲 料 Non-bottled drinks in pressurised containers by means of a manual dispensing machine 壽 司 Sushi 奶 類 及 奶 類 飲 品 涼 茶 Milk and milk beverages Chinese herb tea 用 雪 糕 杓 售 賣 的 冰 凍 甜 點 涼 粉 Frozen confection sold by the scoop Leung fan 冰 凍 甜 點 ( 軟 雪 糕 ) 進 口 熟 肉 / 乾 肉 / 肉 類 產 品 Frozen confection (soft ice-cream) Imported cooked meat/dried meat /meat products 由 製 造 商 供 應 的 原 杯 及 原 包 裝 冰 凍 甜 點 進 口 腸 Frozen confection in manufacturers cups and wrappers Imported intestine 切 開 的 水 果 進 口 肉 餡 餅 及 香 腸 Cut fruit Imported pies and sausages 請 在 適 當 的 方 格 內 填 上 號 Please tick the appropriate box(es). FEHB 94 (12/2011) 95

96 (d) 擬 提 供 的 五 種 自 訂 小 食 名 稱 ( 請 瀏 覽 網 址 或 參 閱 食 肆 牌 照 申 請 指 南 ) 5 self-specified snack items to be provided (please browse the website or refer to A Guide to Application for Restaurant Licences ) 本 人 欲 售 賣 下 列 在 特 定 小 食 表 內 的 預 製 小 食 : I wish to sell the following pre-prepared snack items from the Specified Snack List 項 目 編 號 Item no. 小 食 名 稱 Name of snack item(s) 供 應 來 源 Obtained from 本 人 欲 售 賣 下 列 在 特 定 小 食 表 以 外 的 預 製 小 食 : I wish to sell the following pre-prepared snack items which are not on the Specified Snack List 項 目 編 號 Item no. 小 食 名 稱 Name of snack item(s) 供 應 來 源 Obtained from (e) 己 類 特 別 食 品 ( 售 賣 一 種 食 品 ) 的 申 請 人, 請 說 明 食 品 在 食 肆 的 配 製 過 程 : For Group F Speciality item (selling one food item) applicants, please describe food preparation process in restaurant 特 別 食 品 名 稱 Name of speciality item 食 肆 內 的 食 物 配 製 過 程 Description of food preparation process in restaurant 請 在 適 當 的 方 格 內 填 上 號 Please tick the appropriate box(es). FEHB 94 (12/2011) 96

97 只 供 申 請 食 物 製 造 廠 牌 照 使 用 : For Food Factory Licence application only 附 件 III Annex III (a) 擬 配 製 食 物 的 種 類 : Type of food intended to be prepared 製 造 麵 粉 類 食 品 ( 麵 條 / 米 粉 / 線 麵 / 通 心 粉 / 粉 絲 等 ) Manufacture of flour products (noodles/rice noodles/ vermicelli/macaroni/bean threads etc.) 食 品 加 工 ( 醃 製 豬 手 / 動 物 內 臟 等 ) Processing of food (preserved pig knuckles/animal offals etc.) 燒 烤 肉 類 / 豬 隻 或 家 禽 製 造 醬 油 Roasting of meat/pig or poultry Manufacture of sauces 製 造 魚 丸 / 蝦 丸 / 肉 丸 Manufacture of fish balls/shrimp balls/meat balls 製 造 調 味 料 Manufacture of seasoning 製 造 蒸 餾 水 / 樽 裝 食 水 製 糖 / 煉 糖 Manufacture of distilled water/bottling of water Manufacture/refining of sugar 製 造 醃 製 食 品 包 括 乾 製 及 醃 製 肉 類 / 臘 腸 / 香 腸 / 製 造 刺 身 / 壽 司 火 腿 Manufacture of dried/preserved Manufacture of sashimi/sushi meat/sausages/ham 製 造 罐 裝 / 瓶 裝 或 用 其 他 物 料 包 裝 的 食 品 / 飲 品 配 製 供 不 經 烹 煮 而 食 用 的 蠔 Manufacture of canned/bottled food/drinks or food/drinks by other means of packaging Preparation of Oyster to be eaten in raw state 製 造 豆 腐 / 豆 漿 / 腐 乳 / 南 乳 配 製 供 不 經 烹 煮 而 食 用 的 肉 類 Manufacture of bean curd/soya bean juice/fermented Preparation of meat to be eaten in bean/taro curd raw state 製 造 / 包 裝 糖 果 快 餐 食 品 Manufacture/wrapping of confectionery Fast food 製 造 中 式 糕 點 / 點 心 製 造 食 油 Manufacture of Chinese pudding/dim Sum Manufacture of edible oil 製 造 麵 粉 製 造 蝦 片 Manufacture of flour Manufacture of shrimp slices 供 應 飯 盒 Supply of lunch boxes 其 他, 請 說 明 : Others, please specify 請 在 適 當 的 方 格 內 填 上 號 Please tick the appropriate box(es). FEHB 94 (12/2011) 97

98 (b) 擬 在 店 鋪 內 售 賣 的 受 限 制 食 物 : Items of restricted food intended to be sold in the premises 在 處 所 內 以 拌 料 / 果 汁 加 水 沖 製 的 非 瓶 裝 飲 料 Non-bottled drinks prepared by diluting drink mixes/fruit juices with water on the premises 利 用 人 工 操 作 的 調 配 分 售 機, 售 賣 置 於 加 壓 容 器 內 的 非 瓶 裝 飲 料 Non-bottled drinks in pressurized containers by means of a manual dispensing machine 在 處 所 內 榨 取 的 鮮 果 汁 剌 身 Fresh fruit juices extracted on the premises Sashimi 切 開 的 水 果 Cut fruit 壽 司 Sushi 奶 類 及 奶 類 飲 品 涼 茶 Milk and milk beverages Chinese herb tea 用 雪 糕 杓 售 賣 的 冰 凍 甜 點 供 不 經 烹 煮 而 食 用 的 蠔 Frozen confection sold by the scoop Oyster to be eaten in raw state 由 製 造 商 供 應 的 原 杯 及 原 包 裝 冰 凍 甜 點 供 不 經 烹 煮 而 食 用 的 肉 類 Frozen confection in manufacturers cups and wrappers Meat to be eaten in raw state 涼 粉 進 口 熟 肉 / 乾 肉 / 肉 類 產 品 Leung fan Imported cooked meat/dried meat /meat products 進 口 肉 餡 餅 及 香 腸 進 口 腸 Imported pies and sausages Imported intestine 介 貝 類 水 產 動 物 Shell fish 請 在 適 當 的 方 格 內 填 上 號 Please tick the appropriate box(es). FEHB 94 (12/2011) 98

99 只 供 申 請 新 鮮 糧 食 店 牌 照 使 用 : For Fresh Provision Shop Licence application only 新 鮮 食 品 Fresh commodities 冷 凍 食 品 Chilled commodities 新 鮮 牛 肉 進 口 冷 凍 牛 肉 預 先 包 裝 進 口 冷 凍 牛 肉 Fresh beef Imported chilled beef Prepackaged imported chilled beef 新 鮮 豬 肉 進 口 冷 凍 豬 肉 預 先 包 裝 進 口 冷 凍 豬 肉 Fresh pork Imported chilled pork Prepackaged imported chilled pork 新 鮮 羊 肉 進 口 冷 凍 羊 肉 預 先 包 裝 進 口 冷 凍 羊 肉 Fresh mutton Imported chilled mutton Prepackaged imported chilled mutton 新 鮮 魚 進 口 冷 凍 魚 冷 凍 魚 Fresh fish Imported chilled fish Chilled fish 新 鮮 家 禽 屠 體, 但 不 包 括 水 禽 屠 體 進 口 冷 凍 雞 冷 凍 家 禽 ( 鴨 鵝 ) Fresh poultry carcass Imported chilled chicken Chilled duck goose excluding water bird carcass poultry 新 鮮 水 禽 屠 體 Fresh water bird carcass 新 鮮 爬 行 類 動 物 Fresh reptiles 新 鮮 蛇 肉 Fresh snake meat 冷 凍 爬 行 類 動 物 Chilled reptiles 活 的 食 品 Live commodities 冷 藏 食 品 Frozen commodities 活 魚 ( 鹹 水 淡 水 ) 冷 藏 牛 肉 Live fish marine fresh water Frozen beef 活 家 禽 及 新 鮮 家 禽 屠 體, 但 不 包 括 活 水 禽 及 活 鵪 鶉 Live poultry and fresh poultry carcass but excluding live water birds and live quails 冷 藏 豬 肉 Frozen pork 活 鵪 鶉 及 新 鮮 鵪 鶉 屠 體 冷 藏 羊 肉 Live quails and fresh quail carcass Frozen mutton 活 爬 行 類 動 物 冷 藏 魚 Live reptiles Frozen fish 活 蛇 及 新 鮮 蛇 肉 冷 藏 家 禽 ( 雞 鴨 鵝 ) Live snake and fresh snake meat Frozen poultry chicken duck goose 冷 藏 爬 行 類 動 物 Frozen reptiles 請 在 適 當 的 方 格 內 填 上 號 Please tick the appropriate box(es). FEHB 94 (12/2011) 99

100 其 他 Others 切 開 的 水 果 由 製 造 商 供 應 的 原 杯 及 原 包 裝 冰 凍 甜 點 Cut fruit Frozen confection in manufacturers cups and wrappers 在 處 所 內 榨 取 的 鮮 果 汁 用 雪 糕 杓 售 賣 的 冰 凍 甜 點 Fresh fruit juices extracted on the premises Frozen confection sold by the scoop 新 鮮 / 冷 藏 野 味 進 口 熟 肉 / 肉 類 產 品 Fresh/frozen game Imported cooked meat/meat products 奶 類 及 奶 類 飲 品 介 貝 類 水 產 動 物 Milk and milk beverages Shell fish 利 用 人 工 操 作 的 調 配 分 售 機, 售 賣 置 於 加 壓 容 器 內 的 非 瓶 裝 飲 料 Non-bottled drinks in pressurised containers by means of a manual dispensing machine 在 處 所 內 以 拌 料 / 果 汁 加 水 沖 製 的 非 瓶 裝 飲 料 Non-bottled drinks prepared by diluting drink mixes/fruit juices with water on the premises 刺 身 Sashimi 壽 司 Sushi 只 供 申 請 燒 味 及 鹵 味 店 牌 照 使 用 : For Siu Mei and Lo Mei Shop Licence application only 食 品 供 應 來 源 : Source of Supply 請 在 適 當 的 方 格 內 填 上 號 Please tick the appropriate box(es). FEHB 94 (12/2011) 100

101 關 於 申 請 食 物 業 及 其 他 行 業 牌 照 所 填 報 的 個 人 資 料 Collection of Personal Data in Connection with Application for Food Business and Other Trade Licences [ 按 照 個 人 資 料 ( 私 隱 ) 條 例 的 規 定 處 理 ] (In accordance with the Personal Data (Privacy) Ordinance) 目 的 說 明 Statement of Purpose 1. 收 集 資 料 的 目 的 Purposes of Collection 你 透 過 本 申 請 表 格 所 提 供 的 個 人 資 料, 會 供 發 牌 當 局 用 於 下 述 目 的 : The personal data provided by means of this form will be used by the Licensing Authority for (a) 處 理 向 發 牌 當 局 申 請 新 簽 發 / 轉 讓 / 續 發 食 物 業 及 其 他 行 業 牌 照 / 許 可 證 的 相 關 事 宜 ; carrying out activities relating to the applications for the grant/transfer/renewal of food business and other trade licences/permits made to the Licensing Authority; (b) (c) 處 理 向 發 牌 當 局 申 請 新 簽 發 / 轉 讓 / 續 發 酒 牌 及 會 所 酒 牌 的 相 關 事 宜, 其 中 包 括 按 照 酒 牌 局 指 定 的 辦 法 張 貼 告 示, 或 列 出 申 請 的 有 關 細 節, 以 徵 詢 公 眾 意 見 ; 以 及 carrying out activities relating to the applications for the grant/transfer/renewal of liquor licences and club liquor licences made to the Licensing Authority. These may include posting of public notices in such manner as determined by the Liquor Licensing Board and setting out the particulars of the application for public consultation; and 方 便 發 牌 當 局 職 員 及 其 他 政 府 部 門 的 職 員 與 你 互 相 聯 絡, 以 便 遵 從 有 關 食 物 業 或 行 業 的 有 關 法 例 及 規 定 facilitating communication among staff of the Licensing Authority, other Government departments and yourself concerning the cooperation of your food business or trade in compliance with the relevant laws and regulations. 你 透 過 本 申 請 表 格 提 供 個 人 資 料, 純 屬 自 願 不 過, 如 你 不 提 供 充 分 的 資 料, 則 發 牌 當 局 恐 怕 不 能 處 理 你 的 牌 照 申 請 The provision of personal data by means of this form is voluntary. However, if you do not provide sufficient information, the Licensing Authority may not be able to process your application for licences. 2. 接 受 資 料 轉 介 人 的 類 別 Class of Transferees 在 本 申 請 表 填 報 的 資 料 可 能 會 交 給 其 他 政 府 部 門 及 機 構, 以 達 致 上 文 第 1 段 所 載 的 目 的 這 些 個 人 資 料 亦 會 被 披 露 給 本 署 食 物 安 全 中 心 及 其 他 政 府 部 門 作 執 法 用 途, 其 中 食 物 安 全 中 心 將 用 作 執 行 食 物 安 全 條 例 ( 第 612 章 ), 而 渠 務 署 將 用 作 執 行 污 水 處 理 服 務 條 例 ( 第 463 章 ) 及 其 附 屬 法 例 根 據 污 水 處 理 服 務 條 例 規 定, 經 營 食 肆 及 食 物 製 造 業 的 用 水 帳 戶, 須 就 其 行 業 所 產 生 的 工 商 業 污 水 繳 交 工 商 業 污 水 附 加 費 The personal data which you have provided by means of this form may be disclosed to other Government departments and agencies in pursuance of the purposes mentioned in paragraph 1 above. The personal data may also be disclosed to the Centre for Food Safety (CFS) of this department and other Government departments for law enforcement purposes, amongst which the CFS will use such data for the enforcement of the Food Safety Ordinance (Cap. 612) and Drainage Services Department for the enforcement of the Sewage Services Ordinance (Cap. 463) and its subsidiary legislations. According to the Sewage Services Ordinance, the operators of the restaurant and food manufacturing trades are required to pay Trade Effluent Surcharge for their trade effluent discharged. FEHB 94 (12/2011) 101

102 3. 查 閱 個 人 資 料 Access to Personal Data 根 據 個 人 資 料 ( 私 隱 ) 條 例 第 18 條 第 22 條 及 附 表 1 第 6 原 則 的 規 定, 你 有 權 要 求 查 閱 及 改 正 所 提 供 的 個 人 資 料 查 閱 的 權 利 包 括 有 權 索 取 本 申 請 表 格 所 提 供 的 個 人 資 料 的 複 本 一 份 發 牌 當 局 應 查 閱 要 求 而 提 供 資 料 時, 可 能 徵 收 費 用 You have a right to request access to and correction of the personal data provided in accordance with Sections 18 and 22 and Principle 6 of Schedule 1 of the Personal Data (Privacy) Ordinance. Your right of access includes the right to obtain a copy of your personal data which you have provided by means of this form. A fee may be imposed for complying with a data access request. 4. 查 詢 Enquiries 如 對 牌 照 申 請 有 任 何 疑 問, 包 括 對 本 申 請 表 格 收 集 的 個 人 資 料 有 任 何 查 詢, 可 向 下 述 牌 照 組 辦 事 處 主 管 提 出 Enquiries concerning the application for licence, including the personal data collected by means of this form, should be addressed to the officer in charge of the below Licensing Offices. 港 島 及 離 島 區 香 港 灣 仔 軒 尼 詩 道 225 號 駱 克 道 市 政 大 廈 8 字 樓 港 島 及 離 島 區 牌 照 組 牌 照 組 助 理 秘 書 電 話 號 碼 : 九 龍 區 九 龍 深 水 基 隆 街 333 號 北 河 街 市 政 大 廈 4 字 樓 九 龍 區 牌 照 組 牌 照 組 助 理 秘 書 電 話 號 碼 : Hong Kong & Islands Assistant Secretary, Licensing Office Hong Kong & Islands Licensing Office, 8/F, Lockhart Road Municipal Services Building, 225 Hennessy Road, Wan Chai, Hong Kong Tel. No.: Kowloon Assistant Secretary, Licensing Office Kowloon Licensing Office, 4/F, Pei Ho Street Municipal Services Building, 333 Ki Lung Street, Sham Shui Po, Kowloon Tel. No.: 新 界 區 New Territories 新 界 大 埔 鄉 事 會 街 8 號 Assistant Secretary, Licensing Office 大 埔 綜 合 大 樓 4 字 樓 New Territories Licensing Office, 新 界 區 牌 照 組 4/F, Tai Po Complex, 8 Heung Sze Wui Street, 牌 照 組 助 理 秘 書 Tai Po, New Territories 電 話 號 碼 : Tel. No.: FEHB 94 (12/2011) 102

103 附 錄 E 聲 明 書 DECLARATION (A) 日 期 ( 日 / 月 / 年 ): Date(dd/mm/yyyy) (B) 聲 明 者 個 人 資 料 : Personal particulars of person making the declaration ( 倘 以 公 司 名 義 提 出 申 請, 請 填 寫 獲 授 權 人 資 料 ) (If application is made in the name of a corporation, please fill in particulars of the authorized person.) 姓 名 : 年 齡 / 性 別 : / Name Age/Sex 香 港 身 分 證 / 護 照 * 號 碼 : 電 話 : Hong Kong Identity Card/Passport *No. Tel. No. 通 信 地 址 : Correspondence address (C) 申 請 簽 發 / 轉 讓 * 食 物 業 牌 照 類 別 : Type of food business licence under application for issue/transfer* (D) 申 請 簽 發 / 轉 讓 * 食 物 業 牌 照 的 處 所 地 址 : Address of premises under application for issue/transfer* of food business licence (E) 聲 明 內 容 : Declaration 本 人 聲 明, 申 請 簽 發 / 轉 讓 *( ) 牌 照 的 有 關 店 鋪 處 所 ( 食 物 業 牌 照 類 別 ) ( 見 上 述 (D) 項 ) 經 營 ( ) 的 用 途, 是 符 合 政 府 租 契 條 款 的 ( 食 物 業 類 別 ) I declare that the operation of ( ) at the shop (type of food business) premises (see item (D) above) now under application for issue/transfer* of a ( ) licence is in compliance with the Government (type of food business licence) lease conditions. 牌 照 申 請 人 / 授 權 人 ( 以 公 司 名 義 為 申 請 人 )/ 新 持 牌 人 * 聲 明 簽 署 Signature of applicant/authorized person (corporation as applicant)/prospective licensee* making declaration FEHB 192 (8/2012)

104 (F) 備 註 : Remark 申 請 簽 發 / 轉 讓 * 食 物 業 牌 照 的 食 物 業 處 所 必 須 完 全 符 合 政 府 租 契 條 款, 否 則 食 物 環 境 衞 生 署 署 長 不 會 批 准 簽 發 / 轉 讓 * 有 關 牌 照 倘 申 請 人 為 取 得 簽 發 / 轉 讓 * 牌 照 而 作 出 虛 假 聲 明, 以 符 合 政 府 租 契 條 款, 獲 批 准 簽 發 / 轉 讓 * 的 牌 照 可 能 會 被 取 消 Director of Food and Environmental Hygiene will refuse the issue/transfer* of the food business licence unless the food premises are in compliance with government lease conditions. In case of the false declaration given concerning the compliance with the government lease conditions for the purpose of obtaining the grant on issue/transfer* of a licence, the licence may be cancelled. * 請 刪 去 不 適 用 者 Please delete where appropriate. FEHB 192 (8/2012)

105 附 錄 F 設 計 圖 則 樣 本 1. 違 例 建 築 工 程 ( 附 件 I) 2. 中 式 食 肆 ( 附 件 II) 3. 西 式 食 肆 ( 附 件 III)

106 附 錄 F ( 附 件 I) 顯 示 違 例 建 築 工 程 圖 則 樣 本 從 處 所 天 花 板 懸 下 安 裝 有 排 氣 裝 置 通 風 管 道 及 空 調 裝 置 的 金 屬 架 架 空 於 行 人 道 上 的 鋪 面 招 牌, 伸 越 建 築 界 線 600 毫 米 建 築 界 線 附 於 陽 臺 之 下 而 離 地 面 高 度 少 於 3.5 米 的 招 牌, 已 被 拆 除 梯 級 超 出 建 築 界 線 100 毫 米

107 中 式 食 肆 設 計 圖 則 樣 本 附 錄 F ( 附 件 II)

108 中 式 食 肆 設 計 圖 則 樣 本 計 算 表 計 算 法 建 築 樓 面 面 積 = G1 + G2 + G3 + G4 食 物 配 製 地 方 總 面 積 = K1 + K2 + F1 + F2 + F3 + F4 座 位 間 = S1 + S2 + S3 + S4 衛 生 裝 置 的 計 算 法 座 位 範 圍 = 平 方 米 顧 客 = = 16 名 1.5 顧 客 比 率 = 8 男 + 8 女

109 附 錄 F ( 附 件 III) 西 式 食 肆 設 計 圖 則 樣 本

110 西 式 食 肆 設 計 圖 則 樣 本 計 算 表 計 算 法 建 築 樓 面 面 積 = G 食 物 配 製 地 方 總 面 積 = K1 + K2 + K3 + K4 + B1 + B2 + B3 + B4 R1 座 位 間 = S1 + S2 + S3 + S4 2X Y 衛 生 裝 置 的 計 算 法 座 位 間 = 平 方 米 顧 客 = = 83 名 1.5 顧 客 比 率 = 42 男 + 41 女

111 附 錄 G Fire Safety Requirements of Ventilating System for Scheduled Premises* 附 表 所 列 處 所 * 內 通 風 系 統 的 消 防 安 全 規 定 1. Application 適 用 範 圍 These requirements shall apply to every ventilating system of the scheduled premises, which include restaurants, dancing establishments, cinemas, theatres, funeral parlours and factory canteens. 本 規 定 適 用 於 任 何 附 表 所 列 處 所 的 通 風 系 統 這 些 處 所 包 括 : 食 肆 跳 舞 場 所 戲 院 劇 院 殯 儀 館 及 工 廠 食 堂 2. The Requirements 規 定 (a) No air intake for the ventilating system shall be sited in any place which in the opinion of the Director of Fire Services constitutes a fire hazard. 通 風 系 統 的 入 氣 口 不 得 位 於 消 防 處 處 長 認 為 構 成 火 警 危 險 的 任 何 地 方 (b) The opening of every air intake shall be fitted with a screen constructed of corrosion-resistant material having a mesh not greater than 12mm. 每 個 入 氣 口 須 裝 上 一 個 用 防 蝕 物 料 製 造 的 網 罩, 其 網 孔 不 得 超 過 12 毫 米 闊 (c) Every duct shall be wholly constructed of non-combustible material having a strength and durability similar to that of galvanized sheet iron or steel. 每 條 管 道 須 全 部 用 不 易 燃 物 料 製 成, 該 等 物 料 的 強 度 及 耐 用 度 須 與 鍍 鋅 鐵 片 或 鋼 片 的 強 度 及 耐 用 度 相 近 (d) Every duct shall, at the point where it passes through any floor, wall or ceiling, be fitted with a damper which shall be operated by fusible links of a type approved by the Director of Fire Services, and designed to operate up to a temperature of 69 degrees Celsius, and be so constructed or protected as to resist the action of fire for a period not less than the period for which the floor, wall or ceiling through which it passes is designed to resist the action of fire. 在 管 道 經 過 任 何 地 面 牆 壁 或 天 花 板 之 處, 即 須 裝 設 以 保 險 連 杆 操 作 的 防 火 閘, 該 保 險 連 杆 須 屬 消 防 處 處 長 所 批 准 的 類 型, 而 保 險 連 杆 的 設 計 則 須 在 溫 度 升 達 攝 氏 69 度 時 能 操 作, 至 於 防 火 閘 的 構 造 及 防 護 性 能, 亦 須 能 抵 受 火 力 不 少 於 管 道 所 經 過 的 地 面 牆 壁 或 天 花 板 在 設 計 上 所 能 抵 受 火 力 的 時 間

112 (e) No duct shall serve more than one building. 每 條 管 道 不 能 供 多 過 一 座 建 築 物 使 用 (f) Every air filter shall be constructed wholly of non-combustible material, other than steel wool. 每 個 空 氣 過 濾 器 須 全 部 用 鋼 絲 絨 以 外 的 不 易 燃 物 料 製 成 (g) Every electrostatic filter or precipitator shall be of a type approved by the Director of Fire Services. 每 個 靜 電 過 濾 器 或 聚 塵 器 須 屬 消 防 處 處 長 所 批 准 的 類 型 (List of approved electrostatic filter or precipitator is provided on the FSD s website at: 有 關 消 防 處 批 准 的 靜 電 過 濾 器 或 聚 塵 器 的 類 型, 可 瀏 覧 消 防 處 網 址 : ) (h) Electric motors and other apparatus shall not be installed in any air duct or in the air stream of any ventilating system unless they form part of the ventilating system. 任 何 電 動 機 及 其 他 器 具 如 非 構 成 任 何 通 風 系 統 的 一 部 分, 則 不 得 安 裝 在 該 通 風 系 統 的 任 何 空 氣 管 道 內 或 氣 流 經 過 之 處 (i) Electric motors and other apparatus forming part of the ventilating system shall be totally enclosed in a way to exclude dust and dirt; and if they are installed in an air-input duct, shall be of such design that, in the event of overheating, smoke will not be discharged into the air stream. 構 成 通 風 系 統 一 部 分 的 電 動 機 及 其 他 器 具 須 完 全 密 封 以 防 止 塵 埃 及 污 物 進 入 ; 及 如 安 裝 在 輸 入 空 氣 的 管 道 內, 則 在 設 計 上 須 做 到 一 旦 過 熱 時, 煙 霧 不 會 排 進 氣 流 中 3. Daily Operation and Maintenance 日 常 操 作 及 保 養 (a) The ventilating system shall be kept in safe and efficient working order at all times. 通 風 系 統 須 時 刻 保 持 在 安 全 和 有 效 的 操 作 狀 態 (b) Every damper, filter and precipitator in the ventilating system that embodies the use of ducting or trunking in the premises shall be inspected at intervals not exceeding 12 months by a registered specialist contractor (ventilation works category). 處 所 內 的 通 風 系 統 如 敷 設 有 管 道 或 幹 槽, 則 須 由 註 冊 專 門 承 建 商 ( 通 風 系 統 工 程 類 別 ) 在 每 隔 不 超 過 12 個 月 的 期 間 內 檢 查 該 系 統 內 的 每 個 防 火 閘 過 濾 器 及 聚 塵 器

113 4. Warning 警 告 In pursuant to section 13 of the Ventilation of Scheduled Premises Regulation, Cap. 132CE, Laws of Hong Kong, the licensing authority may revoke the licence issued or granted by it in respect of any scheduled premises, either temporarily or permanently, in the event of any contravention of these fire safety requirements. 根 據 香 港 法 例 第 132CE 章 附 表 所 列 處 所 通 風 設 施 規 例 第 13 條, 任 何 人 如 違 反 本 消 防 安 全 規 定, 發 牌 當 局 可 將 其 就 任 何 附 表 所 列 處 所 發 出 或 批 出 的 牌 照 暫 時 或 永 久 撤 銷 * Scheduled premises" means any premises of any of the classes of premises specified in the first column of the Schedule 2 of the Public Health and Municipal Services Ordinance, Chapter 132, Laws of Hong Kong. * 附 表 所 列 處 所 指 香 港 法 例 第 132 章 公 眾 衛 生 及 市 政 條 例 附 表 2 第 1 欄 所 指 明 的 其 中 任 何 類 別 的 處 所 Hong Kong Fire Services Department 香 港 消 防 處 November 年 11 月

114 附 錄 H 注 意 : 本 附 錄 所 載 的 發 牌 條 件 及 持 牌 條 件 樣 本, 僅 供 一 般 參 考 之 用, 並 可 按 個 別 情 況 而 更 改 通 風 ( 空 氣 調 節 ) 系 統 標 準 發 牌 條 件 重 要 事 項 倘 擬 使 用 自 來 水 作 冷 卻 用 途, 必 須 獲 得 水 務 署 署 長 許 可, 並 須 向 消 防 處 處 長 取 得 裝 設 在 附 表 所 列 處 所 內 的 通 風 系 統 符 合 規 定 通 知 書 申 請 人 須 自 行 申 請 上 述 許 可 及 取 得 證 明 書 1. 所 安 裝 的 通 風 系 統, 須 符 合 附 表 所 列 處 所 通 風 設 施 規 例 ( 第 132CE 章 ) 第 4 條 的 規 定 ( 該 條 文 規 定 須 符 合 的 事 項, 載 於 本 附 錄 的 附 件 ) 2. (1) 在 本 署 批 准 裝 設 通 風 系 統 前, 申 請 人 須 將 顯 示 處 所 擬 裝 設 的 通 風 系 統 的 最 終 設 計 圖 則 一 式 三 份, 送 交 發 牌 當 局 批 准 圖 則 須 盡 量 按 比 例 繪 製, 每 份 均 須 由 申 請 人 簽 署, 以 證 明 正 確 發 牌 當 局 將 保 留 其 中 兩 份, 另 一 份 則 在 批 簽 後 交 還 申 請 人 (2) 除 提 交 上 文 (1) 所 述 一 式 三 份 圖 則 外, 也 須 提 交 * 一 套 兩 套 最 終 圖 則, 以 便 轉 交 * 消 防 處 處 長 及 或 建 築 事 務 監 督 存 檔 ( 附 註 : (1) 為 履 行 這 項 發 牌 條 件, 強 烈 建 議 申 請 人 聘 用 註 冊 專 門 承 建 商 ( 通 風 系 統 工 程 類 別 ) 電 力 及 機 械 顧 問 代 為 遞 交 圖 則 (2) 如 與 申 請 書 一 併 遞 交 的 原 來 圖 則 有 任 何 修 改, 則 須 再 將 經 修 訂 圖 則 一 式 三 份, 送 交 發 牌 當 局 覆 核 請 留 意, 在 這 情 況 下, 除 原 來 圖 則 及 經 修 訂 圖 則 外, 尚 須 遞 交 最 終 設 計 圖 則 ) 3. 所 有 氣 槽 須 能 防 止 老 鼠 進 入 4. 用 以 冷 卻 通 風 系 統 的 井 水, 須 流 動 於 封 閉 式 的 循 環 系 統 內 5. 所 有 輸 送 井 水 至 通 風 系 統 的 供 水 管, 均 須 髹 上 黑 色

115 6. 通 風 系 統 須 設 有 一 個 新 鮮 空 氣 入 口, 位 於 戶 外 離 地 面 至 少 2.5 米 高 的 地 方 7. 通 風 系 統 所 排 放 的 空 氣, 無 論 其 溫 度 是 高 於 或 低 於 外 間 的 氣 溫, 均 須 以 不 會 造 成 滋 擾 的 方 法, 排 出 戶 外 離 地 面 至 少 2.5 米 高 的 地 方 如 發 牌 當 局 有 所 規 定, 通 風 系 統 須 接 駁 排 氣 槽 8. 冷 卻 塔 須 裝 設 護 罩, 足 以 防 止 水 花 濺 出 9. 每 部 冷 氣 機 均 須 設 有 排 水 管 喉, 以 便 將 冷 氣 機 滴 出 的 水 排 去 ; 排 水 的 地 點 和 方 法 須 不 會 造 成 滋 擾 ( 這 項 條 件 只 適 用 於 窗 口 式 冷 氣 機 ) 10. 須 向 消 防 處 處 長 取 得 裝 設 在 附 表 所 列 處 所 的 通 風 系 統 符 合 規 定 通 知 書 標 準 持 牌 條 件 1. 通 風 系 統 所 排 放 的 空 氣, 無 論 其 溫 度 是 高 於 或 低 於 外 間 的 氣 溫, 均 須 以 不 會 造 成 滋 擾 的 方 法 排 出 戶 外 2. 冷 卻 塔 須 時 刻 維 修 妥 當, 足 以 防 止 水 花 濺 出 3. 由 處 所 所 安 裝 的 冷 氣 機 滴 出 的 水, 必 須 以 不 會 造 成 滋 擾 的 方 法 排 去 ( 這 項 條 件 只 適 用 於 窗 口 式 冷 氣 機 ) 4. 持 牌 人 須 按 照 附 表 所 列 處 所 通 風 設 施 規 例 ( 第 132CE 章 ) 的 規 定, 在 每 隔 不 超 過 12 個 月 的 期 間 內, 請 註 冊 專 門 承 建 商 ( 通 風 系 統 工 程 類 別 ) 檢 查 處 所 內 敷 設 有 管 道 和 幹 槽 的 通 風 系 統 持 牌 人 須 在 檢 查 工 作 完 成 後 21 天 內, 向 食 物 環 境 衞 生 署 署 長 呈 交 按 其 指 示 進 行 該 次 檢 查 的 註 冊 專 門 承 建 商 ( 通 風 系 統 工 程 類 別 ) 發 出 的 證 明 書 文 本, 證 明 已 檢 查 有 關 的 通 風 系 統

116 附 表 所 列 處 所 通 風 設 施 規 例 ( 第 132CE 章 ) 附 錄 H ( 附 件 ) 第 4 條 : (1) 附 表 所 列 處 所 內 的 每 個 通 風 系 統, 須 符 合 下 列 條 文 規 定 (a) 通 風 系 統 的 所 有 活 動 部 分 須 加 以 安 全 圍 封 ; (b) 通 風 系 統 的 每 部 分 須 是 可 以 觸 及 的, 以 便 進 行 檢 查, 尤 其 是 (i) 每 把 風 扇 轉 軸 的 位 置, 須 令 該 轉 軸 的 外 罩 得 以 拆 除, 以 便 裝 上 轉 速 計 ; 及 (ii) 每 個 入 氣 口 及 排 氣 須 是 可 以 觸 及 的, 以 便 進 行 量 度 ; (c) 通 風 系 統 的 入 氣 口 位 置 不 可 在 下 述 地 方 (i) 消 防 處 處 長 認 為 是 構 成 火 警 危 險 的 地 方 ; (ii) 相 當 可 能 積 聚 廢 物 或 廢 棄 物 的 地 方 ; 或 (iii) 由 於 任 何 理 由 而 使 空 氣 變 得 污 濁 或 相 當 可 能 變 得 污 濁 的 地 方 ; (d) 每 個 入 氣 口 穴 孔 須 裝 上 一 個 用 防 蝕 物 料 製 造 的 網 罩, 其 網 孔 不 得 超 過 12 毫 米 闊 ; (e) 入 氣 口 的 氣 閘 須 (i) 調 校 至 食 物 環 境 衞 生 署 批 准 的 調 節 位 置 ; (ii) 藉 不 脫 色 的 記 號 標 明 已 批 准 的 調 節 位 置 ; 及 (iii) 穩 固 安 裝 以 防 干 擾 ; (f) 通 風 系 統 的 排 氣 不 得 設 於 任 何 對 公 眾 造 成 或 相 當 可 能 對 公 眾 造 成 煩 擾 或 不 便 的 地 方 ; (g) 每 條 管 道 須 符 合 下 述 規 格

117 (i) (ii) 管 道 須 全 部 用 不 易 燃 物 料 製 成, 該 等 物 料 的 強 度 及 耐 用 度 須 與 鍍 鋅 鐵 片 或 鋼 片 的 強 度 及 耐 用 度 相 近 ; 整 條 管 道 的 任 何 部 分 均 須 是 可 以 觸 及 的, 以 便 進 行 清 潔 ; (iii) 凡 管 道 的 大 小 足 以 容 納 任 何 人 進 入, 該 管 道 須 設 有 通 道 口 供 人 入 內 進 行 清 潔, 而 該 管 道 在 構 造 上 須 能 承 受 任 何 入 內 進 行 清 潔 的 人 的 重 量 ; (iv) 管 道 內 壁 須 平 滑 及 不 透 水 ; (v) 管 道 如 經 過 任 何 地 面 牆 壁 或 天 花 板, 即 須 裝 設 以 可 熔 連 杆 操 作 的 氣 閘, 該 可 熔 連 杆 須 屬 消 防 處 處 長 所 批 准 的 類 型, 而 氣 閘 的 設 計 則 須 在 溫 度 升 達 攝 氏 69 度 時 仍 能 操 作, 至 於 管 道 的 構 造 及 防 護 性 能, 亦 須 能 抵 受 火 力, 為 時 不 少 於 該 管 道 所 經 過 的 地 面 牆 壁 或 天 花 板 在 設 計 上 所 能 抵 受 火 力 的 時 間 ; (h) 每 條 管 道 不 能 供 多 過 一 座 建 築 物 使 用 ; (i) 空 氣 過 濾 器 須 符 合 下 述 規 格 (i) 須 全 部 用 鋼 絲 絨 以 外 的 不 易 燃 物 料 製 成 ; (ii) 其 設 計 須 屬 食 物 環 境 衞 生 署 署 長 所 批 准 的 設 計 ; 及 (iii) 其 安 裝 方 式 能 使 所 有 進 入 的 空 氣 經 過 該 過 濾 器 後 始 分 佈 在 處 所 內 ; (j) 每 個 靜 電 過 濾 器 或 聚 塵 器 均 須 屬 消 防 處 處 長 所 批 准 的 類 型 ; (k) 每 把 吹 風 式 風 扇 須 在 風 扇 接 觸 器 通 電 的 一 端 裝 設 電 路 熔 斷 運 轉 計 時 錶, 錶 內 具 有 能 按 分 鐘 及 小 時, 或 按 十 分 之 一 小 時 或 不 足 十 分 之 一 小 時 的 分 數 記 錄 時 間 的 設 備 ; (l) 每 個 電 路 熔 斷 運 轉 計 時 錶, 均 須 設 於 容 易 觸 及 及 顯 眼 的 地 方, 以 便 進 行 檢 查 ; (m) 通 風 系 統 內 的 每 套 過 濾 器, 均 須 以 過 濾 儀 過 濾 旗 號 顯 示 器 或 微 差 壓 力 開 關 掣 標 示 ;

118 (n) 當 過 濾 儀 過 濾 旗 號 顯 示 器 或 微 差 壓 力 開 關 掣 顯 示 過 濾 空 氣 壓 力 的 下 降 幅 度 較 設 定 的 過 濾 空 氣 壓 力 的 下 降 幅 度 超 出 50 帕 斯 卡 壓 力 單 位 時, 過 濾 器 須 予 清 潔 或 更 換 ; 及 (o) 當 過 濾 空 氣 壓 力 的 下 降 幅 度 較 設 定 的 過 濾 空 氣 壓 力 的 下 降 幅 度 超 出 50 帕 斯 卡 壓 力 單 位 時, 過 濾 旗 號 顯 示 器 須 顯 示 不 潔 字 樣

119 附 錄 I 食 肆 發 牌 程 序 流 程 圖 申 請 人 參 觀 食 肆 牌 照 資 源 中 心 向 有 關 政 府 部 門 索 取 資 料 和 徵 詢 意 見 選 擇 合 適 的 處 所, 以 及 向 食 環 署 遞 交 申 請 ( 申 請 表 格 設 計 圖 則 及 租 契 聲 明 書 ), 申 請 正 式 食 肆 牌 照 或 同 時 申 請 正 式 和 暫 准 食 肆 牌 照 如 已 解 決 有 關 部 門 提 出 反 對 的 事 宜, 可 重 新 申 請 3 個 工 作 天 食 環 署 的 個 案 經 理 初 步 評 審 設 計 圖 則 如 圖 則 不 符 合 規 定, 將 於 10 個 工 作 天 內 退 回 申 請 人 20 個 工 作 天 重 新 申 請 未 能 通 過 評 審, 個 案 不 受 理 食 環 署 把 設 計 圖 則 轉 交 屋 宇 署 及 消 防 處, 另 徵 詢 規 劃 署 及 有 關 部 門 意 見 17 個 工 作 天 三 個 部 門 ( 食 環 署 屋 宇 署 消 防 處 ) 的 人 員 各 自 實 地 視 察 ; 食 環 署 邀 請 申 請 人 出 席 申 請 審 查 小 組 會 議 抵 觸 指 定 行 業 / 法 定 圖 則 規 限, 個 案 不 受 理 約 5 個 星 期 食 環 署 屋 宇 署 及 消 防 處 的 代 表, 在 會 議 上 向 申 請 人 解 釋 部 門 的 意 見 和 發 牌 規 定 有 關 部 門 斷 然 提 出 反 對 ( 例 如 屋 宇 署 根 據 第 三 類 規 定 提 出 反 對 ), 個 案 不 受 理 申 請 原 則 上 獲 得 接 納, 申 請 人 獲 發 正 式 食 肆 牌 照 及 暫 准 食 肆 牌 照 的 發 牌 條 件 通 知 書 領 取 正 式 食 肆 牌 照 途 徑 領 取 暫 准 食 肆 牌 照 途 徑 申 請 人 通 知 食 環 署, 已 履 行 衞 生 方 面 的 規 定 食 環 署 進 行 最 後 查 證 視 察 8 個 工 作 天 申 請 人 向 食 環 署 提 交 有 關 樓 宇 結 構 規 定 的 符 合 規 定 證 明 申 請 人 通 知 消 防 處, 已 履 行 消 防 安 全 規 定 # 7 個 工 作 天 消 防 處 進 行 查 證 視 察 申 請 人 通 知 消 防 處, 已 履 行 通 風 設 施 規 定 # 12 個 工 作 天 ^ 消 防 處 進 行 查 證 視 察 申 請 人 向 食 環 署 提 交 認 可 的 符 合 規 定 證 明 書 *1 個 工 作 天 食 環 署 向 申 請 人 簽 發 暫 准 食 肆 牌 照 7 個 工 作 天 7 個 工 作 天 # 消 防 處 簽 發 消 防 證 明 書 已 全 部 履 行 有 關 規 定 7 個 工 作 天 食 環 署 向 申 請 人 簽 發 正 式 食 肆 牌 照 消 防 處 簽 發 通 風 系 統 符 合 規 定 通 知 書 * 申 請 人 可 前 往 牌 照 簽 發 辦 事 處, 食 環 署 會 在 櫃 檯 簽 發 暫 准 食 肆 牌 照 # 如 仍 有 未 履 行 的 規 定 ^ 於 12 個 工 作 天 內 進 行 查 證 視 察, 但 只 適 用 於 第 1 及 第 2 次 視 察, 並 於 21 個 工 作 天 內 進 行 第 3 次 及 以 後 的 視 屋 宇 署 隨 機 抽 樣 審 核 符 合 規 定 證 明 書

120 附 錄 J 申 請 程 序 中 不 同 階 段 所 須 提 交 的 佐 證 文 件 清 單 (a) 申 請 簽 發 暫 准 及 或 正 式 食 肆 牌 照 1. 一 份 已 填 妥 及 簽 署 的 申 請 表 格 [ 即 食 物 業 牌 照 申 請 書 (FEHB 94)] 及 符 合 政 府 租 契 條 件 聲 明 書 (FEHB 192)( 如 有 關 處 所 位 於 私 人 樓 宇 ) 2. 處 所 的 設 計 圖 則 一 式 三 份, 圖 則 須 以 十 進 制 單 位 及 不 少 於 1:100 的 比 例 繪 製 3. 如 以 公 司 名 義 提 出 申 請, 另 須 提 交 下 列 文 件 : (i) 根 據 公 司 條 例 ( 第 622 章 ) 的 規 定 而 取 得 的 公 司 註 冊 證 書 副 本, 並 由 公 司 註 冊 處 處 長 證 實 其 為 認 證 副 本 ; 或 任 何 其 他 可 證 實 該 公 司 法 人 身 分 的 文 件 ; (ii) 公 司 的 註 冊 辦 事 處 地 址 更 改 通 知 書 或 法 團 成 立 表 格 副 本, 並 由 公 司 註 冊 處 處 長 證 實 其 為 認 證 副 本 ; (iii) 公 司 最 新 近 的 周 年 報 表 副 本, 並 由 公 司 註 冊 處 處 長 證 實 其 為 認 證 副 本 ( 新 公 司 在 其 成 立 為 法 團 的 年 度 內, 請 提 交 法 團 成 立 表 格 副 本, 並 由 公 司 註 冊 處 處 長 證 實 其 為 認 證 副 本 ); (iv) 由 該 公 司 董 事 會 通 過 的 書 面 決 議, 授 權 一 名 人 士 代 表 該 公 司 與 發 牌 當 局 接 洽, 處 理 發 牌 事 宜 ; (v) 該 名 獲 授 權 代 表 所 簽 署 的 接 納 授 權 通 知 書 ; (vi) 該 公 司 的 組 織 大 綱 及 章 程 副 本 ; 以 及 (vii) 該 公 司 的 商 業 登 記 證 副 本 (b) 申 請 安 裝 通 風 系 統 裝 置 1. 處 所 的 通 風 系 統 設 計 圖 則 一 式 三 份, 圖 則 須 以 十 進 制 單 位 及 不 少 於 1:100 的 比 例 繪 製 2. 根 據 公 眾 衞 生 及 市 政 條 例 ( 第 132 章 ) 第 94 條 的 規 定, 提 供 由 通 風 系 統 供 應 商 發 出 核 證 通 風 系 統 規 格 的 證 明 書 (c) 通 知 已 履 行 暫 准 牌 照 的 各 項 發 牌 規 定 1. 已 填 妥 和 簽 署 的 指 定 表 格 FEHB 89- 暫 准 牌 照 履 行 發 牌 條 件 通 知 2. 已 填 妥 和 簽 署 的 指 定 表 格 FEHB 90- 符 合 規 定 證 明 書 A( 衞 生 定 ) 3. 已 填 妥 和 簽 署 的 指 定 表 格 FEHB91- 符 合 規 定 證 明 書 B( 樓 宇 結 構 規 定 ) 120

121 4. 已 填 妥 和 簽 署 的 指 定 表 格 FEHB92- 符 合 規 定 證 明 書 C( 消 防 規 定 ) 5. 已 填 妥 和 簽 署 的 指 定 表 格 FEHB93- 符 合 規 定 證 明 書 D( 通 風 設 施 規 定 ) 6. 已 填 妥 和 簽 署 的 指 定 表 格 FEHB190- 核 證 申 請 暫 准 牌 照 的 食 物 業 處 所 沒 有 違 例 建 築 工 程 ( 違 建 工 程 )( 表 格 UBW-1) 7. 處 所 的 通 風 系 統 設 計 圖 則 一 式 三 份, 圖 則 須 以 十 進 制 單 位 及 不 少 於 1:100 的 比 例 繪 製 ( 如 須 提 交 符 合 規 定 證 明 書 D( 通 風 設 施 規 定 )) 8. 顯 示 可 容 忍 違 建 工 程 拆 除 違 建 工 程 的 照 片 9. 顯 示 可 容 忍 違 建 工 程 拆 除 違 建 工 程 的 設 計 圖 則 一 式 三 份 10. 已 填 妥 的 衞 生 經 理 及 或 衞 生 督 導 員 委 任 書, 連 同 有 關 的 課 程 證 書 副 本 [ 備 註 : 應 出 示 衞 生 經 理 及 或 衞 生 督 導 員 課 程 證 書 正 本, 以 供 核 實 ] 至 於 完 成 食 環 署 舉 辦 的 衞 生 督 導 員 訓 練 課 程 並 獲 發 證 書 的 衞 生 督 導 員, 則 無 須 提 交 課 程 證 書 副 本 (d) 通 知 已 履 行 正 式 牌 照 的 各 項 發 牌 規 定 1. 申 請 人 表 示 已 履 行 各 項 發 牌 規 定 的 信 件, 以 及 下 文 第 2 至 8 項 所 載 的 佐 證 文 件 2. 顯 示 食 肆 處 所 實 際 設 計 狀 況 的 最 終 設 計 圖 則 一 式 三 份 3. 顯 示 食 肆 處 所 通 風 系 統 實 際 設 計 狀 況 的 最 終 設 計 圖 則 一 式 三 份 4. 已 填 妥 和 簽 署 的 指 定 表 格 FEHB191- 核 證 申 請 正 式 牌 照 的 食 物 業 處 所 沒 有 違 例 建 築 工 程 ( 違 建 工 程 )( 表 格 UBW-2) 5. 由 申 請 人 填 寫 和 簽 署 的 符 合 規 定 證 明 書 ( 第 一 類 規 定 ) 6. 由 認 可 人 士 結 構 工 程 師 填 寫 和 簽 署 的 符 合 規 定 證 明 書 ( 第 二 類 規 定 ) 連 相 關 佐 證 文 件 7. 已 填 妥 和 簽 署 的 電 力 裝 置 完 工 證 明 書 ( 表 格 WR1) 定 期 測 試 證 明 書 ( 表 格 WR2) 副 本 ( 須 提 供 正 本 核 對 ) 或 正 本 連 相 關 佐 證 文 件 8. 已 填 妥 和 簽 署 的 氣 體 裝 置 符 合 規 定 證 明 書 完 工 證 明 書 ( 如 適 用 ) 9. 發 牌 條 件 通 知 書 所 訂 明 的 其 他 證 明 書, 例 如 食 物 供 應 商 證 明 書 公 用 廁 所 證 明 書 等

122 附 錄 K 簽 發 暫 准 普 通 食 肆 小 食 食 肆 牌 照 的 衞 生 設 施 規 定 在 獲 發 暫 准 牌 照 前 須 履 行 的 條 件 1. 通 風 設 施 : 假 如 樓 宇 的 天 然 通 風 設 施 不 足 ( 即 通 往 露 天 地 方 的 通 風 口 及 窗 口 所 佔 面 積 不 及 樓 面 面 積 十 分 之 一 ), 則 須 安 裝 通 風 系 統, 以 確 保 在 樓 宇 預 計 容 納 的 人 數 限 度 內, 每 人 每 小 時 可 獲 供 應 至 少 17 立 方 米 室 外 空 氣 須 為 該 樓 宇 的 廚 房 及 廁 所 安 裝 通 風 系 統 ; 在 座 位 範 圍 若 裝 有 通 風 系 統, 則 兩 者 必 須 獨 立 裝 設 2. 廁 所 : 最 少 須 在 該 樓 宇 設 置 一 個 廁 格 一 個 尿 廁 及 一 個 洗 手 盆, 供 顧 客 及 員 工 使 用 倘 該 樓 宇 可 容 納 超 過 25 人, 則 須 最 少 已 提 供 了 在 簽 發 正 式 牌 照 中 所 規 定 的 廁 所 設 施 的 50% 3. 食 水 供 應 : 樓 宇 內 必 須 裝 有 自 來 水 喉, 或 在 樓 宇 內 供 應 符 合 世 界 衞 生 組 織 在 1993 年 發 出 的 食 水 質 素 指 引 第 1 和 第 2 冊 中 所 定 標 準 的 飲 用 水 4. 沙 井 : 廚 房 食 物 配 製 室 及 碗 碟 洗 滌 室 內 均 不 得 設 有 沙 井 5. * 食 物 室 面 積 : 須 設 有 最 少 一 間 廚 房, 而 撥 作 廚 房 食 物 配 製 及 碗 碟 洗 滌 用 途 的 食 物 室 總 面 積 不 得 小 於 平 方 米 ( 適 用 於 普 通 食 肆 牌 照 ) * 食 物 室 面 積 : 必 須 撥 出 最 少 平 方 米 的 地 方 作 廚 房 食 物 配 製 室 及 碗 碟 洗 滌 室 用 途 ( 適 用 於 小 食 食 肆 牌 照 ) (* 請 刪 去 不 適 用 者 ) 6. 食 物 室 圍 牆 : 必 須 設 有 至 少 750 毫 米 高 的 固 定 圍 牆 或 上 菜 櫃 檯, 將 所 有 廚 房 食 物 配 製 室 及 碗 碟 洗 滌 室 與 樓 宇 其 餘 部 分 分 隔 如 有 下 列 情 況, 則 圍 牆 須 高 達 樓 頂 : 1. 該 廚 房 是 樓 宇 內 唯 一 的 廚 房 ; 或 2. 廚 房 除 為 烹 煮 食 物 外, 還 為 配 製 食 物 而 設 計 的 ; 或 3. 廚 房 是 為 使 用 固 體 或 液 體 燃 料 而 設 計 的 7. 鋪 前 食 物 配 製 室 : 樓 宇 舖 面 的 食 物 配 製 室, 須 符 合 下 列 條 件 :

123 a. 須 用 磚 或 其 他 堅 固 不 吸 水 物 料 建 造, 位 置 須 固 定, 高 度 不 得 低 於 750 毫 米 ; b. 在 上 文 (a) 段 所 述 的 磚 構 建 物 之 上, 須 安 裝 固 定 的 玻 璃 間 板, 直 達 樓 頂, 將 食 物 配 製 室 與 前 面 的 街 道 及 側 面 的 座 位 範 圍 / 通 道 隔 開 在 側 面 的 玻 璃 間 板, 須 沿 食 物 檯 的 最 前 部 分 安 裝 牢 固, 長 度 最 少 為 1.2 米 ; 及 c. 必 須 設 有 防 塵 及 防 蠅 的 飾 櫃 / 食 櫥, 以 存 放 食 物 ( 附 註 : 請 參 閱 第 143 頁 的 簡 圖 ) 8. 食 物 室 地 面 : 每 個 廚 房 食 物 配 製 室 及 碗 碟 洗 滌 室 的 地 面 均 須 鋪 上 平 滑 淺 色 的 非 吸 收 性 物 料 或 磚 片 ( 有 防 滑 表 面 的 瓷 磚 是 另 一 種 可 以 接 納 的 物 料 ), 並 須 設 有 地 面 排 水 渠, 而 地 面 須 向 排 水 渠 口 傾 斜 ( 附 註 : 如 對 淺 色 的 規 定 有 任 何 疑 問, 可 將 色 板 提 交 本 署 審 核 色 板 在 與 30% 網 點 比 色 膠 片 比 較 時, 如 濃 度 不 深 過 淺 灰 色, 通 常 都 符 合 這 項 規 定 ) 9. 食 物 室 的 牆 壁 及 天 花 板 : 每 個 廚 房 食 物 配 製 室 及 碗 碟 洗 滌 室 內 的 牆 壁 及 間 隔 物 表 面, 必 須 以 平 滑 的 非 吸 收 性 物 料 或 磚 片 鋪 至 不 少 於 2 米 高 牆 壁 間 隔 物 與 地 面 之 間 的 連 接 處 必 須 成 內 彎 形 ( 即 須 圓 滑 ) 牆 壁 其 餘 表 面 及 天 花 板 均 須 髹 掃 灰 水 或 漆 油 10. 金 屬 抽 油 煙 機 及 氣 槽 : 廚 房 或 食 物 室 內 所 有 煮 食 用 的 設 備, 例 如 爐 灶 燒 烤 爐 油 炸 鍋 及 烤 爐 等 的 上 方, 均 須 設 置 金 屬 抽 油 煙 機, 與 氣 槽 妥 為 連 接, 而 氣 槽 則 須 配 有 輸 氣 量 每 分 鐘 至 少 立 方 米 的 抽 氣 扇 一 具 廢 氣 則 應 以 下 列 其 中 一 種 方 法 處 理 : 1. 先 經 濾 油 器 及 灑 水 器 ( 倘 食 物 環 境 衞 生 署 署 長 有 所 規 定, 例 如 在 使 用 燒 烤 爐 或 油 炸 鍋 時 ), 將 煮 食 時 所 產 生 的 氣 味 油 煙 水 蒸 氣 油 脂 及 其 他 氣 體 有 效 地 抽 除, 然 後 於 距 離 地 面 或 路 面 至 少 2.5 米 高 的 地 方, 排 出 戶 外 ; 或 2. 經 天 台 排 到 戶 外, 以 避 免 造 成 滋 擾 使 用 蒸 氣 桌 及 微 波 爐, 則 毋 需 安 裝 特 別 的 排 氣 通 風 設 施 11. 獨 立 煙 囪 : 如 使 用 固 體 燃 料 或 柴 油 進 行 煮 食, 須 在 外 牆 建 造 一 個 獨 立 煙 囪, 位 置 最 好 在 樓 宇 的 後 部 ( 附 註 : 建 造 煙 囪 前 須 先 獲 環 境 保 護 署 署 長 許 可, 申 請 人 須 自 行 取 得 這 項 許 可 )

124 12. 隔 油 池 : 必 須 設 置 一 個 或 多 個 隔 油 池, 以 防 止 油 脂 流 入 排 水 渠 或 污 水 渠 內 ( 附 註 : 第 144 頁 的 簡 圖 只 供 參 考 之 用 設 置 地 底 隔 油 池 前, 須 先 獲 得 建 築 事 務 監 督 批 准 ; 申 請 人 須 自 行 申 請 這 項 批 准 ) 13. 洗 滌 盆 : 必 須 在 每 個 廚 房 食 物 配 製 室 及 碗 碟 洗 滌 室 最 少 設 置 一 個 以 光 面 陶 不 銹 金 屬 或 其 他 認 可 物 料 製 造 的 洗 滌 盆, 長 度 最 少 為 450 毫 米 ( 由 盆 頂 的 內 緣 起 量 度 ) 每 個 洗 滌 盆 須 連 接 至 自 來 水 喉 或 食 物 環 境 衞 生 署 署 長 認 可 的 水 源, 且 配 有 連 接 至 適 當 排 水 系 統 的 廢 水 管 14. 洗 手 盆 : 除 上 文 第 2 項 發 牌 條 件 所 規 定 的 洗 手 盆 數 目 外, 另 須 在 每 個 廚 房 食 物 配 製 室 及 碗 碟 洗 滌 室 最 少 設 置 一 個 以 光 面 陶 或 其 他 認 可 物 料 製 造 的 洗 手 盆, 長 度 至 少 為 350 毫 米 ( 由 盆 頂 的 內 緣 起 量 度 ) 就 那 些 擬 容 納 多 名 員 工 的 大 型 食 物 室 來 說, 這 項 設 施 的 標 準 則 為 每 20 人 1 個 洗 手 盆 每 個 洗 手 盆 須 與 自 來 水 管 或 其 他 經 食 物 環 境 衞 生 署 署 長 認 可 的 水 源 連 接, 並 裝 有 廢 水 管, 連 接 至 適 當 的 排 水 系 統 15. 消 毒 設 備 : 最 少 須 設 置 一 個 容 量 不 少 於 23 公 升 的 消 毒 器, 以 便 將 所 有 在 調 製 食 品 或 飲 食 時 所 使 用 的 陶 瓷 器 玻 璃 器 皿 或 其 他 用 具 消 毒, 且 須 備 有 穿 孔 金 屬 托 盤 或 鐵 絲 網 狀 隔 水 托 盤, 以 盛 載 正 在 消 毒 的 器 皿 用 具 若 不 使 用 消 毒 器, 可 用 經 食 物 環 境 衞 生 署 署 長 認 可 的 洗 碗 機 或 殺 菌 劑 代 替 16. 存 放 飲 食 用 具 : 須 設 置 足 夠 的 碗 碟 櫃, 以 存 放 食 物 業 務 上 所 使 用 的 烹 調 用 具 飲 食 器 皿 及 刀 叉 ( 附 註 : 食 物 環 境 衞 生 署 建 議, 在 上 文 第 5 項 發 牌 條 件 所 規 定 的 食 物 室 範 圍 內, 每 1 平 方 米 應 有 0.02 立 方 米 的 空 間, 撥 作 放 置 碗 碟 櫃 之 用 ) 17. 雪 櫃 : 必 須 設 置 足 夠 的 雪 櫃, 以 不 高 過 攝 氏 10 度 的 溫 度, 貯 存 所 有 容 易 腐 壞 的 食 物 每 個 雪 櫃 都 須 設 有 溫 度 計 18. 符 合 規 格 證 明 書 : 倘 使 用 煤 氣 或 液 化 石 油 氣 作 為 燃 料, 則 須 就 所 有 安 裝 在 樓 宇 內 的 氣 體 裝 置 及 設 備, 向 一 名 註 冊 氣 體 工 程 承 辦 商 取 得 一 份 符 合 規 格 證 明 書 19. 受 訓 人 士 監 督 食 物 業 業 務 : ( 適 用 於 需 要 委 任 衞 生 經 理 及 衞 生 督 導 員 的 食 物 業 處 所 ) 1. 須 向 食 物 環 境 衞 生 署 署 長 ( 食 環 署 署 長 ) 提 交 附 有 課 程 證 書 副 本 的 證 明 文 件, 證 明 食 物 業 處 所 內, 有 一 名 修 畢 食 物 環 境 衞 生 署 ( 食 環

125 署 ) 認 可 的 衞 生 經 理 訓 練 課 程, 並 獲 頒 發 證 書 的 全 職 衞 生 經 理, 監 督 業 務 全 職 是 指 每 天 在 該 處 所 工 作 不 少 於 八 小 時 2. 須 向 食 環 署 署 長 提 交 證 明 文 件, 證 明 有 一 名 全 職 衞 生 督 導 員, 協 助 衞 生 經 理 監 督 食 物 業 運 作 該 生 督 導 員 如 屬 修 畢 獲 食 環 署 認 可 的 生 督 導 員 訓 練 課 程 並 獲 頒 發 證 書 者, 則 另 須 提 交 有 關 課 程 證 書 副 本 如 屬 修 畢 由 食 環 署 舉 辦 的 生 督 導 員 訓 練 課 程 並 獲 頒 發 證 書 者, 則 毋 須 提 交 有 關 課 程 證 書 副 本 全 職 是 指 每 天 在 該 處 所 工 作 不 少 於 八 小 時 3. 就 以 上 第 1 條 的 規 定 而 言, 就 屬 同 一 持 牌 人 並 位 於 同 一 超 級 市 場 或 食 物 廣 場 內 的 食 物 業 處 所, 將 會 容 許 就 有 關 個 別 的 牌 照 委 任 同 一 名 人 士 為 衞 生 經 理 在 該 情 況 下, 該 衞 生 經 理 的 全 職 工 作 是 指 每 天 在 該 等 食 物 業 處 所 的 工 作 時 間 不 少 於 合 計 為 八 小 時, 以 及 能 夠 充 分 地 監 督 每 間 該 等 食 物 業 處 所 的 業 務 4. 就 以 上 第 2 條 的 規 定 而 言, 就 屬 同 一 持 牌 人 並 位 於 同 一 超 級 市 場 或 食 物 廣 場 內 的 食 物 業 處 所, 將 會 容 許 就 有 關 個 別 的 牌 照 委 任 同 一 名 人 士 為 衞 生 督 導 員 在 該 情 況 下, 該 衞 生 督 導 員 的 全 職 工 作 是 指 每 天 在 該 等 食 物 業 處 所 的 工 作 時 間 不 少 於 合 計 為 八 小 時, 以 及 能 夠 充 分 地 監 督 每 間 該 等 食 物 業 處 所 的 運 作 或 ( 適 用 於 只 需 要 委 任 衞 生 督 導 員 的 食 物 業 處 所 ) 1. 須 向 食 物 環 境 衞 生 署 署 長 提 交 證 明 文 件, 證 明 食 物 業 處 所 內, 有 一 名 修 畢 衞 生 督 導 員 訓 練 課 程, 並 獲 頒 發 證 書 的 全 職 衞 生 督 導 員, 監 督 業 務 該 生 督 導 員 如 屬 修 畢 獲 食 物 環 境 衞 生 署 ( 食 環 署 ) 認 可 的 生 督 導 員 訓 練 課 程 並 獲 頒 發 證 書 者, 則 另 須 提 交 有 關 課 程 證 書 副 本 如 屬 修 畢 由 食 環 署 舉 辦 的 生 督 導 員 訓 練 課 程 並 獲 頒 發 證 書 者, 則 毋 須 提 交 有 關 課 程 證 書 副 本 全 職 是 指 每 天 在 該 處 所 工 作 不 少 於 八 小 時 2. 就 以 上 第 1 條 的 規 定 而 言, 就 屬 同 一 持 牌 人 並 位 於 同 一 超 級 市 場 或 食 物 廣 場 內 的 食 物 業 處 所, 將 會 容 許 就 有 關 個 別 的 牌 照 委 任 同 一 名 人 士 為 衞 生 督 導 員 在 該 情 況 下, 該 衞 生 督 導 員 的 全 職 工 作 是 指 每 天 在 該 等 食 物 業 處 所 的 工 作 時 間 不 少 於 合 計 為 八 小 時, 以 及 能 夠 充 分 地 監 督 每 間 該 等 食 物 業 處 所 的 業 務

126 特 訂 發 牌 條 件 20. 核 證 沒 有 違 例 建 築 工 程 : 申 請 人 須 向 食 物 環 境 衞 生 署 遞 交 由 有 資 格 專 業 人 士 ( 即 已 於 建 築 物 條 例 第 3 條 ( 第 123 章 ) 註 冊 的 認 可 人 士 / 結 構 工 程 師 ) 證 明 有 關 的 食 物 業 處 所 內 沒 有 違 例 建 築 工 程 的 證 明 書 而 上 述 證 明 書 須 以 特 定 表 格 (FEHB 190) 填 寫, 並 符 合 由 屋 宇 署 署 長 地 政 總 署 署 長 或 房 屋 署 獨 立 審 查 組 發 出 的 相 關 指 引 ( 以 適 用 者 為 準 ) 內 的 要 求 ( 除 房 委 會 物 業 或 政 府 物 業 內 的 食 物 業 處 所 外 ) 21. 符 合 政 府 租 契 條 件 聲 明 書 : 申 請 人 須 向 食 物 環 境 衞 生 署 遞 交 聲 明 書 (FEHB 192), 聲 明 申 請 食 物 業 牌 照 的 處 所 經 營 的 食 肆, 符 合 政 府 租 契 的 條 件 ( 除 房 委 會 物 業 已 拆 售 予 領 匯 管 理 有 限 公 司 的 物 業 或 政 府 物 業 內 的 食 物 業 處 所 外 ) ( 注 意 : 特 訂 發 牌 條 件 會 因 應 個 別 申 請 情 況 而 訂 定 )

127 附 錄 L 注 意 : 本 附 錄 所 載 的 發 牌 條 件 及 持 牌 條 件 樣 本, 僅 供 一 般 參 考 之 用, 並 可 按 個 別 情 況 而 更 改 正 式 普 通 食 肆 牌 照 標 準 發 牌 條 件 重 要 事 項 在 獲 發 牌 照 後, 持 牌 人 仍 須 履 行 建 築 事 務 監 督 消 防 處 處 長 環 境 保 護 署 署 長 機 電 工 程 署 署 長 地 政 總 署 署 長 規 劃 署 署 長 或 其 他 政 府 部 門 以 及 有 關 的 主 管 當 局 按 其 執 行 的 法 例 所 訂 立 的 規 定 1. 設 計 1.1 圖 則 (a) 在 * 獲 發 牌 照 獲 批 准 更 改 規 劃 設 計 獲 批 准 安 裝 通 風 系 統 前, 申 請 人 須 將 每 款 圖 則 一 式 三 份 提 交 食 物 環 境 衞 生 署 署 長 批 准 ; 圖 則 須 以 十 進 制 單 位 按 比 例 繪 製, 並 顯 示 有 關 處 所 及 所 裝 設 的 通 風 系 統 的 最 終 規 劃 設 計 (b) 除 食 物 環 境 衞 生 署 署 長 規 定 要 作 出 的 更 改 外, 處 所 的 規 劃 設 計 必 須 與 提 交 食 物 環 境 衞 生 署 署 長 批 准 的 圖 則 完 全 相 符 (c) 每 份 圖 則 均 須 由 申 請 人 簽 署, 以 證 明 正 確 無 誤 (d) * 除 提 交 上 文 (a) 項 所 述 每 款 圖 則 一 式 三 份 外, 申 請 人 須 提 交 * 一 套 兩 套 最 終 設 計 圖 則, 以 供 送 交 * 建 築 事 務 監 督 及 或 消 防 處 處 長 存 檔 ( 附 註 : (1) 申 請 人 無 須 為 履 行 這 項 發 牌 條 件 而 遞 交 經 認 可 人 士 簽 署 的 圖 則 (2) 如 與 申 請 書 一 併 遞 交 的 原 來 圖 則 有 任 何 修 改, 申 請 人 須 將 經 修 訂 圖 則 一 式 三 份 重 新 遞 交 食 物 環 境 衞 生 署 署 長 覆 核 ) (* 請 刪 去 不 適 用 者 )

128 2. 食 物 室 2.1 食 物 室 面 積 須 設 有 最 少 一 間 廚 房, 而 撥 作 廚 房 食 物 配 製 及 碗 碟 洗 滌 用 途 的 食 物 室 總 面 積 不 得 小 於 平 方 米 2.2 地 面 牆 壁 及 天 花 板 (a) 每 個 廚 房 食 物 配 製 室 及 碗 碟 洗 滌 室 的 地 面 均 須 鋪 上 平 滑 淺 色 的 非 吸 收 性 物 料 或 磚 片 ( 有 防 滑 表 面 的 瓷 磚 是 另 一 種 可 以 接 納 的 物 料 ), 並 須 設 有 地 面 排 水 渠, 而 地 面 須 向 排 水 渠 口 傾 斜 ( 附 註 : 如 對 淺 色 的 規 定 有 任 何 疑 問, 可 將 色 板 提 交 本 署 審 核 色 板 在 與 30% 網 點 比 色 膠 片 比 較 時, 如 濃 度 不 深 過 淺 灰 色, 通 常 都 符 合 這 項 規 定 ) (b) 每 個 廚 房 食 物 配 製 室 及 碗 碟 洗 滌 室 內 的 牆 壁 及 間 隔 物 表 面, 必 須 以 平 滑 的 非 吸 收 性 物 料 或 磚 片 鋪 至 不 少 於 2 米 高 牆 壁 間 隔 物 與 地 面 之 間 的 連 接 處 必 須 成 內 彎 形 ( 即 須 圓 滑 ) 牆 壁 其 餘 表 面 及 天 花 板 均 須 髹 掃 灰 水 或 漆 油 2.3 食 物 室 間 隔 牆 必 須 設 有 至 少 750 毫 米 高 的 固 定 間 隔 牆 或 上 菜 櫃 檯, 將 所 有 食 物 室 及 廚 房 與 座 位 間 或 通 道 分 隔 如 有 下 列 情 況, 則 間 隔 牆 必 須 高 達 樓 頂 : 1. 該 廚 房 是 處 所 內 唯 一 的 廚 房 ; 或 2. 廚 房 除 為 烹 煮 食 物 外, 還 為 配 製 食 物 而 設 計 的 ; 或 3. 廚 房 是 為 使 用 固 體 或 液 體 燃 料 而 設 計 的 2.4 鋪 面 食 物 室 食 肆 舖 面 的 食 物 室, 須 符 合 下 列 條 件 : a. 須 用 磚 或 其 他 堅 固 不 吸 水 物 料 建 造, 位 置 須 固 定, 高 度 不 得 低 於 750 毫 米 ; b. 在 上 文 (a) 段 所 述 的 磚 構 建 物 之 上, 須 安 裝 固 定 的 玻 璃 間 板, 直 達 樓 頂, 將 食 物 配 製 室 與 前 面 的 街 道 及 側 面 的 座 位 間 / 通 道

129 隔 開 在 側 面 的 玻 璃 間 板, 須 沿 食 物 檯 的 最 前 部 分 安 裝 牢 固, 長 度 最 少 為 1.2 米 ; 及 c. 必 須 設 有 防 塵 及 防 蠅 的 飾 櫃 / 食 櫥, 以 存 放 食 物 ( 附 註 : 請 參 閱 第 143 頁 的 簡 圖 ) 3. 衞 生 設 施 3.1 衞 生 裝 置 必 須 在 擬 議 圖 則 上 所 顯 示 的 位 置 設 置 男 性 用 水 廁 個 及 沖 水 尿 廁 個, 以 及 女 性 用 水 廁 個 凡 輸 送 井 水 作 沖 廁 用 的 供 水 管, 均 須 髹 上 黑 色 男 廁 與 女 廁 必 須 分 隔, 並 須 有 不 同 入 口 ( 附 註 : 1. 如 屬 水 槽 式 尿 廁, 則 每 段 500 毫 米 長 的 尿 槽, 可 視 作 尿 廁 一 個, 而 每 個 間 格 式 或 斗 式 尿 廁 的 淨 寬, 不 得 少 於 500 毫 米 2. 水 廁 廁 格 的 內 部 空 間, 不 得 少 於 毫 米 700 毫 米 3. 如 設 置 尿 廁 廁 格, 廁 格 的 內 部 空 間, 不 得 少 於 1000 毫 米 ( 深 ) 500 毫 米 ( 闊 ) ) 3.2 洗 手 設 施 必 須 在 ( 註 明 位 置 ) 設 置 以 光 面 陶 或 其 他 認 可 材 料 製 造 的 洗 手 盆 個, 每 個 長 度 至 少 350 毫 米 ( 由 盆 頂 的 內 緣 起 量 度 ) 每 個 洗 手 盆 均 須 與 自 來 水 管 或 食 物 環 境 衞 生 署 署 長 認 可 的 其 他 水 源 連 接, 並 裝 有 廢 水 管, 連 接 至 適 當 的 排 水 系 統 4. 通 風 設 施 ( 包 括 抽 除 油 煙 廢 氣 的 設 施 ) 4.1 機 動 式 通 風 設 施 假 如 處 所 的 天 然 通 風 設 施 不 足 ( 即 通 往 露 天 地 方 的 通 風 口 及 窗 口 所 佔 面 積 不 及 樓 面 面 積 十 分 之 一 ), 即 須 安 裝 通 風 系 統, 以 確 保 在 處 所 預 計 容 納 的 人 數 限 度 內, 每 人 每 小 時 可 獲 供 應 至 少 17 立 方 米 室 外 空 氣 ( 附 註 : 申 請 人 如 欲 自 願 安 裝 通 風 系 統, 亦 須 遵 守 同 樣 規 定 )

130 4.2 通 風 系 統 的 設 計 通 風 系 統 必 須 符 合 附 表 所 列 處 所 通 風 設 施 規 例 ( 第 132 章 ) 第 4(1) 條 的 規 定 4.3 井 水 空 氣 調 節 系 統 所 用 的 井 水, 必 須 流 動 於 封 閉 式 循 環 系 統 內 ; 所 有 輸 送 井 水 的 喉 管, 均 必 須 髹 上 黑 色 4.4 抽 氣 扇 及 吹 氣 扇 須 安 裝 抽 氣 扇 及 / 或 吹 氣 扇, 安 裝 位 置 數 量 及 輸 氣 量 如 下 : 1. 在 ( 註 明 位 置 ) 安 裝 輸 氣 量 每 分 鐘 立 方 米 的 抽 氣 扇 具 2. 在 ( 註 明 位 置 ) 安 裝 輸 氣 量 每 分 鐘 立 方 米 的 吹 氣 扇 具 4.5 抽 氣 扇 所 排 出 的 廢 氣 所 有 在 處 所 內 安 裝 的 抽 氣 扇, 均 須 於 距 離 地 面 或 路 面 至 少 2.5 米 高 的 地 方, 將 廢 氣 排 出 戶 外, 但 不 得 造 成 滋 擾 4.6 廚 房 食 物 配 製 室 內 的 吹 氣 扇 廚 房 食 物 配 製 室 須 裝 設 輸 氣 量 為 每 分 鐘 吹 氣 扇, 並 附 有 氣 槽, 以 抽 取 室 外 的 新 鮮 空 氣 立 方 米 的 4.7 吹 氣 扇 的 位 置 所 有 在 處 所 內 安 裝 的 吹 氣 扇, 均 須 從 戶 外 離 地 面 或 路 面 最 少 2.5 米 高 的 地 方, 抽 取 新 鮮 空 氣, 但 不 得 造 成 滋 擾 新 鮮 空 氣 入 口 與 廢 氣 出 口 不 得 過 於 接 近, 以 防 廢 氣 倒 流 4.8 金 屬 抽 油 煙 機 1. 廚 房 / 食 物 室 內 所 有 爐 具 的 上 方, 均 須 設 置 抽 油 煙 機, 與 氣 槽 妥 為 連 接, 而 氣 槽 則 須 配 有 輸 氣 量 每 分 鐘 至 少 立 方 米 的 抽 氣 扇 一 具 廢 氣 則 應 以 下 列 其 中

131 一 種 方 法 處 理 : (a) 先 經 濾 油 器 及 空 氣 污 染 控 制 設 備, 例 如 灑 水 器 及 靜 電 沉 澱 器 ( 倘 食 物 環 境 衞 生 署 署 長 有 所 規 定 ), 然 後 排 出 戶 外, 排 出 的 方 式 及 位 置, 不 得 造 成 滋 擾 ; 或 (b) 經 天 台 排 到 戶 外, 但 不 得 造 成 滋 擾 2. 上 述 裝 置 須 領 有 通 風 系 統 符 合 規 格 通 知 書, 該 通 知 書 由 消 防 處 處 長 簽 發 4.9 獨 立 煙 囪 如 使 用 固 體 燃 料 或 柴 油 進 行 煮 食, 須 在 外 牆 建 造 一 個 獨 立 煙 囪, 位 置 最 好 在 樓 宇 的 後 部 ( 附 註 : 建 造 煙 囪 前 須 先 獲 環 境 保 護 署 署 長 許 可, 申 請 人 須 自 行 取 得 這 項 許 可 ) 5. 渠 道 5.1 隔 油 池 必 須 設 置 一 個 或 多 個 隔 油 池, 以 防 止 油 脂 流 入 排 水 渠 或 污 水 渠 內 ( 附 註 :1. 請 參 閱 第 144 頁 的 簡 圖 2. 設 置 地 底 隔 油 池 前, 須 先 獲 建 築 事 務 監 督 批 准 ; 申 請 人 須 自 行 申 請 這 項 批 准 ) 5.2 食 物 室 及 座 位 間 的 沙 井 及 排 水 管 1. 任 何 食 物 室 ( 包 括 廚 房 食 物 配 製 室 及 碗 碟 洗 滌 室 ) 內 均 不 得 設 有 沙 井 設 於 座 位 間 的 沙 井, 必 須 有 雙 重 密 封 蓋 ( 附 註 : 食 物 室 ( 包 括 廚 房 食 物 配 製 室 及 碗 碟 洗 滌 室 ) 內 如 有 任 何 沙 井, 有 關 沙 井 必 須 遷 移 遷 移 沙 井 屬 更 改 渠 道 工 程, 須 獲 得 建 築 事 務 監 督 批 准 才 可 進 行 申 請 人 須 自 行 申 請 這 項 批 准 ) 2. 食 物 室 ( 包 括 廚 房 食 物 配 製 室 及 碗 碟 洗 滌 室 ) 或 座 位 間 的 糞 管 / 污 水 管 / 雨 水 管, 必 須 用 套 管 密 封, 套 管 須 用 食 物 環 境 衞 生 署 署 長 認 可 的 不 透 水 防 銹 物 料 * 製 造, 且 須 附 有 適 當 的 檢 驗 孔 (* 附 註 : 例 如 1.6 毫 米 厚 的 不 銹 鋼 片, 或 115 毫 米 厚 而 外 邊 鋪 有 灰 泥 的 磚 砌 物, 通 常 都 可 獲 食 物 環 境 衞 生 署 署 長 接 納 )

132 6. 其 他 設 施 6.1 食 水 供 應 除 非 食 物 環 境 衞 生 署 署 長 批 准 使 用 其 他 水 源, 否 則 必 須 在 處 所 內 裝 設 自 來 水 喉 6.2 碗 碟 洗 滌 室 須 在 ( 註 明 位 置 ) 設 置 以 光 面 陶 不 銹 金 屬 或 其 他 認 可 材 料 製 造 的 洗 滌 盆 個, 每 個 長 度 最 少 450 毫 米 ( 由 盆 頂 的 內 緣 起 量 度 ) 每 個 洗 滌 盆 須 連 接 至 自 來 水 喉 或 食 物 環 境 衞 生 署 署 長 認 可 的 水 源, 且 配 有 連 接 至 適 當 排 水 系 統 的 廢 水 管 6.3 消 毒 設 備 須 在 ( 註 明 位 置 ) 設 置 容 量 不 小 於 23 公 升 的 消 毒 器 個, 以 便 將 所 有 在 烹 製 食 品 或 飲 食 時 所 使 用 的 陶 瓷 器 玻 璃 器 皿 或 其 他 用 具 消 毒, 且 須 備 有 穿 孔 金 屬 托 盤 或 鐵 絲 網 狀 隔 水 托 盤, 以 盛 載 正 在 消 毒 的 器 皿 用 具 若 不 使 用 消 毒 器, 可 用 洗 碗 機 或 殺 菌 劑 代 替 洗 碗 機 或 殺 菌 劑 的 種 類, 必 須 獲 食 物 環 境 衞 生 署 署 長 認 可 6.4 洗 滌 及 消 毒 設 備 的 擺 放 如 未 有 設 置 洗 碗 機, 則 食 物 室 內 用 以 把 飲 食 器 皿 洗 滌 及 消 毒 的 一 切 設 備, 其 擺 放 方 式 及 位 置, 須 以 食 物 環 境 衞 生 署 署 長 感 滿 意 為 合 ( 附 註 : 第 145 頁 載 有 洗 滌 及 消 毒 設 備 的 建 議 擺 放 方 式 ) 6.5 存 放 飲 食 用 具 須 設 置 足 夠 的 碗 碟 櫃, 以 存 放 食 物 業 務 上 所 使 用 的 烹 調 用 具 飲 食 器 皿 及 刀 叉 ( 附 註 : 食 物 環 境 衞 生 署 建 議 食 物 室 範 圍 內 每 1 平 方 米 應 有 0.02 立 方 米 的 空 間, 撥 作 放 置 碗 碟 櫃 之 用 食 物 室 範 圍 是 指 廚 房 食 物 配 製 室 及 碗 碟 洗 滌 室 ) 6.6 食 物 配 製 檯

133 用 以 配 製 食 物 的 檯 面, 必 須 以 接 口 緊 密 的 硬 木 或 其 他 不 透 水 物 料 製 造 6.7. 砧 板 須 設 置 平 滑 接 口 緊 密 而 無 裂 縫 的 硬 木 砧 板 或 長 檯, 以 供 斬 切 食 物 之 用 6.8 雪 櫃 必 須 設 置 雪 櫃, 以 不 高 過 攝 氏 10 度 的 溫 度, 貯 存 所 有 容 易 腐 壞 的 食 物 每 個 雪 櫃 都 須 設 有 溫 度 計, 顯 示 櫃 內 的 溫 度 6.9 食 物 櫃 檯 食 物 櫃 檯 須 用 磚 或 其 他 堅 固 不 透 水 物 料 建 造, 其 位 置 須 固 定 檯 面 及 面 向 食 物 配 製 / 碗 碟 洗 滌 地 方 的 側 面, 均 須 鋪 上 不 透 水 物 料 6.10 架 子 及 擱 板 必 須 設 置 足 夠 的 架 子 及 擱 板, 存 放 烹 調 用 具, 以 免 這 類 用 具 接 觸 地 面 / 樓 面 6.11 食 物 升 降 機 1. 食 物 升 降 機 必 須 整 部 以 不 透 水 金 屬 製 造, 且 須 方 便 清 理 所 有 擱 板 都 必 須 能 夠 拆 除 2. 若 只 裝 設 一 部 只 有 一 格 的 食 物 升 降 機, 則 (i) 升 降 機 只 限 用 作 運 送 食 物 及 潔 淨 碗 具 ; 或 (ii) 須 將 該 格 一 分 為 二, 上 格 存 放 食 物 及 潔 淨 碗 具, 下 格 則 存 放 殘 羹 及 不 潔 碗 具 3. 用 以 運 送 食 物 及 潔 淨 碗 具 或 不 潔 碗 具 的 食 物 升 降 機 或 升 降 機 機 格 的 外 面, 須 附 有 下 列 中 文 字 樣, 字 體 的 高 度 最 少 為 50 毫 米 : 食 物 及 潔 淨 碗 具 專 用, 不 潔 碗 具 專 用

134 7. 證 明 書 符 合 規 定 通 知 書 7.1 通 風 系 統 證 明 書 安 裝 通 風 系 統 ( 包 括 空 氣 調 節 系 統 ) 前, 必 須 先 向 有 關 的 供 應 商 索 取 一 份 通 風 系 統 證 明 書, 然 後 交 予 食 物 環 境 衞 生 署 證 明 書 須 詳 列 公 眾 衞 生 及 市 政 條 例 ( 第 132 章 ) 第 94 條 所 要 求 提 供 的 資 料 7.2 消 防 證 書 申 請 普 通 食 肆 牌 照 的 處 所, 必 須 向 消 防 處 處 長 申 領 消 防 證 書 7.3 機 動 式 通 風 系 統 符 合 規 定 通 知 書 如 申 領 普 通 食 肆 牌 照 的 處 所 設 有 機 動 式 通 風 系 統, 申 請 人 須 就 消 防 安 全 向 消 防 處 處 長 申 領 符 合 規 定 通 知 書 7.4 氣 體 裝 置 的 符 合 規 定 證 明 書 及 完 工 證 明 書 須 就 申 請 普 通 食 肆 牌 照 的 處 所 內 已 安 裝 的 所 有 氣 體 配 件 及 用 具, 向 註 冊 氣 體 工 程 承 辦 商 取 得 符 合 規 定 證 明 書 和 完 工 證 明 書 7.5 電 力 裝 置 證 明 書 食 肆 的 固 定 電 力 裝 置 各 項 電 力 工 程 ( 包 括 新 安 裝 更 改 加 裝 或 維 修 工 程 ) 完 成 後, 須 經 由 已 向 機 電 工 程 署 署 長 註 冊 的 電 業 工 程 人 員 承 辦 商 檢 驗 測 試 及 驗 證, 並 須 將 完 工 證 明 書 ( 表 格 WR1) 的 正 本 或 核 證 真 確 副 本 送 交 食 物 環 境 衞 生 署 署 長, 證 實 已 履 行 有 關 規 定 至 於 食 肆 現 有 的 電 力 裝 置, 則 須 遞 交 一 份 機 電 工 程 署 署 長 加 簽 的 定 期 測 試 證 明 書 ( 表 格 WR2), 以 代 替 所 需 的 表 格 WR1 7.6 受 培 訓 人 員 監 督 食 物 業 業 務 ( 適 用 於 需 要 委 任 衞 生 經 理 及 衞 生 督 導 員 的 食 物 業 處 所 ) 1. 須 向 食 物 環 境 衞 生 署 署 長 ( 食 環 署 署 長 ) 提 交 附 有 課 程 證 書 副 本 的 證 明 文 件, 證 明 食 物 業 處 所 內, 有 一 名 修 畢 食 物 環 境 衞 生 署 ( 食 環 署 ) 認 可 的 衞 生 經 理 訓 練 課 程, 並 獲 頒 發 證 書 的 全 職 衞 生 經 理, 監 督 業 務 全 職 是 指 每 天 在 該 處 所 工 作 不 少 於 八 小 時

135 2. 須 向 食 環 署 署 長 提 交 證 明 文 件, 證 明 有 一 名 全 職 衞 生 督 導 員, 協 助 衞 生 經 理 監 督 食 物 業 運 作 該 生 督 導 員 如 屬 修 畢 獲 食 環 署 認 可 的 生 督 導 員 訓 練 課 程 並 獲 頒 發 證 書 者, 則 另 須 提 交 有 關 課 程 證 書 副 本 如 屬 修 畢 由 食 環 署 舉 辦 的 生 督 導 員 訓 練 課 程 並 獲 頒 發 證 書 者, 則 毋 須 提 交 有 關 課 程 證 書 副 本 全 職 是 指 每 天 在 該 處 所 工 作 不 少 於 八 小 時 3. 就 以 上 第 1 條 的 規 定 而 言, 就 屬 同 一 持 牌 人 並 位 於 同 一 超 級 市 場 或 食 物 廣 場 內 的 食 物 業 處 所, 將 會 容 許 就 有 關 個 別 的 牌 照 委 任 同 一 名 人 士 為 衞 生 經 理 在 該 情 況 下, 該 衞 生 經 理 的 全 職 工 作 是 指 每 天 在 該 等 食 物 業 處 所 的 工 作 時 間 不 少 於 合 計 為 八 小 時, 以 及 能 夠 充 分 地 監 督 每 間 該 等 食 物 業 處 所 的 業 務 4. 就 以 上 第 2 條 的 規 定 而 言, 就 屬 同 一 持 牌 人 並 位 於 同 一 超 級 市 場 或 食 物 廣 場 內 的 食 物 業 處 所, 將 會 容 許 就 有 關 個 別 的 牌 照 委 任 同 一 名 人 士 為 衞 生 督 導 員 在 該 情 況 下, 該 衞 生 督 導 員 的 全 職 工 作 是 指 每 天 在 該 等 食 物 業 處 所 的 工 作 時 間 不 少 於 合 計 為 八 小 時, 以 及 能 夠 充 分 地 監 督 每 間 該 等 食 物 業 處 所 的 運 作 或 ( 適 用 於 只 需 要 委 任 衞 生 督 導 員 的 食 物 業 處 所 ) 1. 須 向 食 物 環 境 衞 生 署 署 長 提 交 證 明 文 件, 證 明 食 物 業 處 所 內, 有 一 名 修 畢 衞 生 督 導 員 訓 練 課 程, 並 獲 頒 發 證 書 的 全 職 衞 生 督 導 員, 監 督 業 務 該 生 督 導 員 如 屬 修 畢 獲 食 物 環 境 衞 生 署 ( 食 環 署 ) 認 可 的 生 督 導 員 訓 練 課 程 並 獲 頒 發 證 書 者, 則 另 須 提 交 有 關 課 程 證 書 副 本 如 屬 修 畢 由 食 環 署 舉 辦 的 生 督 導 員 訓 練 課 程 並 獲 頒 發 證 書 者, 則 毋 須 提 交 有 關 課 程 證 書 副 本 全 職 是 指 每 天 在 該 處 所 工 作 不 少 於 八 小 時 2. 就 以 上 第 1 條 的 規 定 而 言, 就 屬 同 一 持 牌 人 並 位 於 同 一 超 級 市 場 或 食 物 廣 場 內 的 食 物 業 處 所, 將 會 容 許 就 有 關 個 別 的 牌 照 委 任 同 一 名 人 士 為 衞 生 督 導 員 在 該 情 況 下, 該 衞 生 督 導 員 的 全 職 工 作 是 指 每 天 在 該 等 食 物 業 處 所 的 工 作 時 間 不 少 於 合 計 為 八 小 時, 以 及 能 夠 充 分 地 監 督 每 間 該 等 食 物 業 處 所 的 業 務 8. 不 得 侵 佔 不 得 侵 佔 處 所 前 面 旁 邊 或 後 面 的 政 府 土 地 或 公 用 通 道

136 特 訂 發 牌 條 件 9. 核 證 沒 有 違 例 建 築 工 程 申 請 人 須 向 食 物 環 境 衞 生 署 遞 交 由 有 資 格 專 業 人 士 ( 即 已 於 建 築 物 條 例 第 3 條 ( 香 港 法 例 第 123 章 ) 註 冊 的 認 可 人 士 / 結 構 工 程 師 ) 證 明 有 關 的 食 物 業 處 所 內 沒 有 違 例 建 築 工 程 的 證 明 書 而 上 述 證 明 書 須 以 特 定 表 格 (FEHB 191) 填 寫, 並 符 合 由 屋 宇 署 署 長 地 政 總 署 署 長 或 房 屋 署 獨 立 審 查 組 發 出 的 相 關 指 引 ( 以 適 用 者 為 準 ) 內 的 要 求 ( 除 房 委 會 物 業 或 政 府 物 業 內 的 食 物 業 處 所 外 ) 10. 符 合 政 府 租 契 條 件 聲 明 書 申 請 人 須 向 食 物 環 境 衞 生 署 遞 交 聲 明 書 (FEHB 192), 聲 明 申 請 食 物 業 牌 照 的 處 所 經 營 的 普 通 食 肆, 符 合 政 府 租 契 的 條 件 ( 除 房 委 會 物 業 已 拆 售 予 領 匯 管 理 有 限 公 司 的 物 業 或 政 府 物 業 內 的 食 物 業 處 所 外 ) ( 注 意 : 特 訂 發 牌 條 件 會 因 應 個 別 申 請 的 情 況 而 訂 定 )

137 正 式 普 通 食 肆 牌 照 標 準 持 牌 條 件 1. 除 傢 具 外, 處 所 的 設 計 必 須 與 食 物 環 境 衞 生 署 署 長 批 准 的 最 終 圖 則 完 全 相 符 未 經 食 物 環 境 衞 生 署 署 長 事 先 批 准, 不 得 進 行 任 何 改 建 或 加 建 工 程 2. 除 獲 得 食 物 環 境 衞 生 署 署 長 批 准, 或 食 物 環 境 衞 生 署 署 長 所 簽 發 的 牌 照 或 許 可 證 另 有 規 定 外, 處 所 不 得 作 其 他 用 途 或 經 營 別 類 業 務 3. a. 除 沖 廁 及 空 氣 調 節 系 統 用 水 外, 凡 屬 營 業 用 水, 必 須 取 自 公 共 自 來 水 管 或 署 長 認 可 的 其 他 水 源 b. 如 在 處 所 內 裝 設 貯 水 箱, i. 貯 水 箱 須 配 有 緊 密 封 蓋, 防 止 塵 埃 及 昆 蟲 或 其 他 異 物 進 入 除 非 正 在 清 潔 維 修 貯 水 箱, 或 進 行 一 些 封 密 箱 蓋 便 不 能 進 行 的 工 作, 否 則 貯 水 箱 必 須 經 常 封 蓋 ; 及 ii. 每 三 個 月 須 用 水 加 氯 ( 臭 粉 ) 的 溶 液, 將 水 箱 內 部 徹 底 洗 擦 清 潔 溶 液 的 比 例 為 每 一 百 萬 份 水 加 入 至 少 五 十 份 氯 ( 臭 粉 ) 在 不 使 用 水 箱 時, 應 將 箱 內 的 水 排 去 ; iii. 每 次 定 期 清 洗 水 箱 後, 須 將 清 洗 日 期 清 楚 髹 在 每 個 水 箱 的 當 眼 處 ; iv. 在 接 獲 衞 生 督 察 的 指 示 後, 亦 須 在 指 定 時 間 內 以 指 定 方 法 特 別 洗 擦 水 箱 4. 須 設 置 足 夠 的 容 器, 以 貯 存 或 陳 列 所 有 無 覆 蓋 的 食 物 ( 但 不 包 括 未 經 煮 熟 的 易 腐 壞 食 物 ), 並 且 盡 可 能 使 這 類 食 物 不 受 塵 埃 或 蟲 鼠 沾 污 5. 必 須 採 取 適 當 的 預 防 措 施, 以 確 保 用 於 飲 品 的 冰 塊 不 受 污 染 6. 所 有 鮮 果 汁 都 必 須 不 受 人 手 沾 污, 而 且 只 可 用 榨 汁 機 從 鮮 果 榨 取 7. 如 鮮 果 汁 在 榨 取 後 不 立 即 售 賣, 便 須 貯 存 於 配 有 密 蓋 或 瓶 塞 的 適 當 容 器 內, 並 存 放 於 雪 櫃 內 與 其 他 物 品 分 隔 的 地 方

138 8. 調 製 非 瓶 裝 飲 品 時, 只 准 使 用 開 水 及 / 或 蒸 餾 水 稀 釋 飲 品 沖 調 料 / 果 汁 9. 所 有 非 瓶 裝 飲 品 和 調 製 非 瓶 裝 飲 品 的 液 體 飲 品 沖 調 料 / 果 汁, 均 須 以 配 有 密 蓋 或 瓶 塞 的 適 當 容 器 盛 載, 並 存 放 於 雪 櫃 內 與 其 他 物 品 分 隔 的 地 方 10. 所 有 供 顧 客 使 用 的 飲 管, 均 須 放 在 出 廠 時 的 原 有 防 塵 封 套 或 其 他 防 塵 容 器 內 11. 用 作 調 製 飲 品 的 所 有 拌 料 須 來 自 持 牌 食 物 製 造 廠 或 其 他 合 法 來 源 12. 只 可 在 經 營 持 牌 食 肆 業 務 的 同 時 售 賣 非 瓶 裝 飲 品 13. 洗 手 盆 必 須 設 有 盛 載 於 梘 液 供 應 器 的 充 足 梘 液 及 清 潔 的 抹 手 紙 或 抹 手 布 機 或 乾 手 機 a. 如 使 用 抹 手 布 機, 則 i. 該 抹 手 布 機 在 設 計 上, 只 能 讓 使 用 者 拉 出 機 內 清 潔 及 未 經 使 用 的 抹 手 布 ; 及 ii. 抹 手 布 機 所 供 應 的 抹 手 布 或 卷 狀 抹 手 布 必 須 乾 爽 清 潔 經 消 毒 完 好 無 損 無 漬 及 品 質 良 好 b. 如 設 置 乾 手 機, 則 該 乾 手 機 必 須 保 持 操 作 良 好 14. 每 個 水 廁 都 須 經 常 備 有 足 夠 廁 紙 及 保 持 清 潔 15. 若 供 應 濕 毛 巾 予 顧 客, 必 須 設 有 消 毒 器, 將 用 過 的 毛 巾 消 毒 16. 用 來 供 應 飲 品 給 顧 客 的 隨 用 隨 棄 杯 子, 須 存 放 於 防 塵 容 器 內 17. 必 須 設 置 足 夠 並 配 有 密 蓋 的 垃 圾 桶, 以 裝 載 所 有 等 待 清 理 的 垃 圾 及 其 他 廢 物 18. 必 須 設 法 將 廚 房 及 / 食 物 室 的 爐 灶 及 抽 氣 扇 所 產 生 的 油 煙 蒸 汽 及 熱 氣, 排 出 戶 外, 但 不 得 造 成 滋 擾 19. 排 氣 系 統 的 一 切 金 屬 抽 油 煙 機 管 道 抽 氣 扇 濾 油 器 / 灑 水 器, 均 須 經 常 保 持 清 潔 及 性 能 良 好 在 營 業 時 間 內, 排 氣 系 統 必 須 開 動

139 20. 使 用 固 體 燃 料 或 柴 油 時 所 產 生 的 煙, 須 經 由 煙 囪 排 出 21. 在 營 業 時 間 內, 通 風 系 統 須 經 常 保 持 開 動 22. 若 發 現 任 何 食 物 室 ( 包 括 廚 房 食 物 配 製 室 及 碗 碟 洗 滌 室 )/ 座 位 範 圍 內 的 糞 管 / 污 水 管 / 雨 水 管 滲 漏, 或 座 位 範 圍 內 的 沙 井 堵 塞, 該 處 的 一 切 食 物 業 務, 便 須 暫 停, 直 至 渠 管 或 沙 井 修 理 妥 當 / 不 再 堵 塞 為 止 23. 須 供 應 足 夠 的 清 潔 罩 衣 或 外 袍 予 所 有 當 值 僱 員 穿 著 24. 遇 有 視 察 人 員 要 求 查 閱 各 僱 員 的 防 疫 注 射 證 時, 須 立 即 出 示, 以 供 核 對 25. 持 牌 人 或 由 持 牌 人 以 書 面 向 食 物 環 境 衞 生 署 署 長 委 任 並 獲 食 物 環 境 衞 生 署 署 長 接 納 的 經 理, 須 親 自 在 持 牌 食 肆 內 處 理 業 務 26. 私 人 財 物, 例 如 衣 服 鞋 襪 行 李 雨 傘 梳 洗 用 品 及 其 他 物 品, 不 得 存 放 或 遺 留 在 食 物 室 內 27. 水 凍 式 雪 櫃 及 / 或 浸 入 式 冷 卻 器 內 的 用 水, 必 須 時 常 保 持 清 潔 28. 處 所 內 不 准 使 用 木 或 其 他 物 料 製 造 的 踏 腳 板 29. ( 適 用 於 需 要 委 任 衞 生 經 理 及 衞 生 督 導 員 的 食 物 業 處 所 ) 1. 修 畢 食 環 署 認 可 的 衞 生 經 理 訓 練 課 程, 並 獲 頒 發 證 書 的 全 職 衞 生 經 理, 須 在 當 值 時 親 自 在 持 牌 食 物 業 處 所 內 監 督 業 務 衞 生 經 理 的 職 責 載 於 附 件 ( 見 第 142 頁 ), 以 供 參 閱 全 職 是 指 每 天 在 該 處 所 工 作 不 少 於 八 小 時 2. 修 畢 食 環 署 所 舉 辦 或 認 可 的 衞 生 督 導 員 訓 練 課 程, 並 獲 頒 發 證 書 的 全 職 衞 生 督 導 員, 須 協 助 衞 生 經 理 監 督 食 物 業 運 作 衞 生 督 導 員 的 職 責 載 於 附 件 ( 見 第 142 頁 ), 以 供 參 閱 全 職 是 指 每 天 在 該 處 所 工 作 不 少 於 八 小 時 3. 持 牌 人 委 任 的 衞 生 經 理 及 衞 生 督 導 員 獲 頒 發 的 課 程 證 書 須 存 放 在 持 牌 處 所 內 ( 屬 修 畢 由 食 環 署 舉 辦 的 衞 生 督 導 員 訓 練 課 程 並 獲 頒 發 證 書 者 除 外 ), 在 食 環 署 人 員 於 任 何 合 理 時 間 內 要 求 查 核 時, 須 立 即 出 示 如 更 換 衞 生 經 理 或 衞 生 督 導 員, 必 須 在 更 換 後 七 個 工 作 天

140 內 以 書 面 向 食 環 署 署 長 報 告 新 任 衞 生 經 理 或 衞 生 督 導 員 如 屬 修 畢 獲 食 環 署 認 可 的 衞 生 經 理 或 衞 生 督 導 員 訓 練 課 程 並 獲 頒 發 證 書 者, 則 另 須 提 交 有 關 課 程 證 書 副 本, 以 供 存 檔 新 任 衞 生 督 導 員 如 屬 修 畢 由 食 環 署 舉 辦 的 衞 生 督 導 員 訓 練 課 程 並 獲 頒 發 證 書 者, 則 毋 須 提 交 有 關 課 程 證 書 副 本 4. 衞 生 經 理 應 由 持 牌 食 物 業 處 所 的 管 理 級 人 員 擔 任 5. 衞 生 督 導 員 應 由 持 牌 食 物 業 處 所 負 責 督 導 處 理 食 物 工 作 的 員 工 擔 任 6. 除 非 有 合 理 因 由, 否 則 衞 生 經 理 和 衞 生 督 導 員 在 當 值 時, 必 須 親 自 在 持 牌 食 物 業 處 所 內 監 督 業 務 7. 如 衞 生 經 理 或 衞 生 督 導 員 辭 職 或 不 論 因 任 何 理 由 沒 有 上 班, 持 牌 人 須 在 六 星 期 內 委 任 新 的 衞 生 經 理 或 衞 生 督 導 員 8. 就 以 上 第 1 條 的 規 定 而 言, 就 屬 同 一 持 牌 人 並 位 於 同 一 超 級 市 場 或 食 物 廣 場 內 的 食 物 業 處 所, 如 同 一 名 人 士 就 有 關 個 別 的 牌 照 被 委 任 為 衞 生 經 理, 該 衞 生 經 理 的 全 職 工 作 是 指 每 天 在 該 等 食 物 業 處 所 的 工 作 時 間 不 少 於 合 計 為 八 小 時, 以 及 能 夠 充 分 地 監 督 每 間 該 等 食 物 業 處 所 的 業 務 9. 就 以 上 第 2 條 的 規 定 而 言, 就 屬 同 一 持 牌 人 並 位 於 同 一 超 級 市 場 或 食 物 廣 場 內 的 食 物 業 處 所, 如 同 一 名 人 士 就 有 關 個 別 的 牌 照 被 委 任 為 衞 生 督 導 員, 該 衞 生 督 導 員 的 全 職 工 作 是 指 每 天 在 該 等 食 物 業 處 所 的 工 作 時 間 不 少 於 合 計 為 八 小 時, 以 及 能 夠 充 分 地 監 督 每 間 該 等 食 物 業 處 所 的 運 作 或 ( 適 用 於 只 需 要 委 任 衞 生 督 導 員 的 食 物 業 處 所 ) 1. 修 畢 食 環 署 所 舉 辦 或 認 可 的 衞 生 督 導 員 訓 練 課 程, 並 獲 頒 發 證 書 的 全 職 衞 生 督 導 員, 須 在 當 值 時 親 自 在 持 牌 食 物 業 處 所 內 監 督 業 務 衞 生 督 導 員 的 職 責 載 於 附 件 ( 見 第 142 頁 ), 以 供 參 閱 全 職 是 指 每 天 在 該 處 所 工 作 不 少 於 八 小 時 2. 衞 生 督 導 員 獲 頒 發 的 課 程 證 書 須 存 放 在 持 牌 處 所 內 ( 屬 修 畢 由 食 物 環 境 衞 生 署 ( 食 環 署 ) 舉 辦 的 衞 生 督 導 員 訓 練 課 程 並 獲 頒 發 證 書 者 除 外 ), 在 食 環 署 人 員 於 任 何 合 理 時 間 內 要 求 查 核 時, 須 立 即 出 示 如 更 換 衞 生 督 導 員, 必 須 在 更 換 後 七 個 工 作 天 內 以 書 面 向 食 環 署 署 長 報 告, 並 須 呈 交 新 任 衞 生 督 導 員 獲 頒 發 的 課 程 證 書 副 本 ( 屬 修 畢

141 由 食 環 署 舉 辦 的 衞 生 督 導 員 訓 練 課 程 並 獲 頒 發 證 書 者 除 外 ), 以 供 存 檔 3. 衞 生 督 導 員 應 由 持 牌 食 物 業 處 所 負 責 督 導 處 理 食 物 工 作 的 員 工 擔 任 4. 如 衞 生 督 導 員 辭 職 或 不 論 因 任 何 理 由 沒 有 上 班, 持 牌 人 須 在 六 星 期 內 委 任 新 的 衞 生 督 導 員 5. 除 非 有 合 理 因 由, 否 則 衞 生 督 導 員 在 當 值 時, 必 須 親 自 在 持 牌 食 物 業 處 所 內 監 督 業 務 6. 就 以 上 第 1 條 的 規 定 而 言, 就 屬 同 一 持 牌 人 並 位 於 同 一 超 級 市 場 或 食 物 廣 場 內 的 食 物 業 處 所, 如 同 一 名 人 士 就 有 關 個 別 的 牌 照 被 委 任 為 衞 生 督 導 員, 該 衞 生 督 導 員 的 全 職 工 作 是 指 每 天 在 該 等 食 物 業 處 所 的 工 作 時 間 不 少 於 合 計 為 八 小 時, 以 及 能 夠 充 分 地 監 督 每 間 該 等 食 物 業 處 所 的 業 務 30. 不 得 侵 佔 處 所 前 面 旁 邊 或 後 面 的 政 府 土 地 / 公 用 通 道 31. 持 牌 人 須 在 持 牌 處 所 正 門 入 口 附 近 的 顯 眼 處, 展 示 及 持 續 展 示 告 示, 說 明 該 處 所 已 領 有 牌 照 特 訂 持 牌 條 件 ( 注 意 : 特 訂 持 牌 條 件 會 因 應 個 別 申 請 的 情 況 而 訂 定 )

142 附 件 衞 生 經 理 及 衞 生 督 導 員 的 職 責 生 經 理 的 職 責 找 出 經 營 上 構 成 健 康 風 險 的 主 要 環 節, 並 採 取 補 救 措 施 確 保 食 店 / 食 物 工 場 遵 守 與 食 物 業 有 關 的 規 例 持 牌 條 件 及 守 則 監 察 食 物 處 理 人 員 的 健 康 情 況, 並 在 有 需 要 時 安 排 有 關 人 員 接 受 體 格 檢 驗 或 暫 停 其 職 務 為 食 物 處 理 人 員 提 供 內 部 訓 練 監 管 生 督 導 員 的 工 作 ( 如 適 用 ) 處 理 顧 客 就 食 物 生 事 宜 的 投 訴 或 查 詢 擔 當 食 店 / 食 物 工 場 與 食 物 環 境 生 署 之 間 的 聯 絡 人 生 督 導 員 的 職 責 就 正 確 的 食 物 處 理 守 則 向 員 工 提 供 意 見, 並 確 保 他 們 遵 守 有 關 守 則 每 日 巡 查 食 店 / 食 物 工 場 內, 個 人 生 環 境 生 及 食 物 生 的 情 況, 並 將 視 察 結 果 保 存 紀 錄 擔 當 食 店 / 食 物 工 場 與 食 物 環 境 生 署 之 間 的 聯 絡 人 ( 註 : 只 適 用 於 無 須 委 任 生 經 理 的 食 店 / 食 物 工 場 )

143

144 隔 油 池 的 功 用 隔 油 池 的 功 用 是 利 用 油 比 水 輕 而 浮 於 水 面 的 原 理 將 污 水 裡 的 油 脂 分 隔 出 來, 以 免 其 流 入 地 下 渠 道, 造 成 淤 塞, 導 致 污 水 四 溢, 影 響 環 境 衞 生 隔 油 池 的 構 造 可 參 考 以 下 略 圖 隔 油 池 的 設 計 井 蓋 應 採 用 輕 便 但 堅 固 的 材 料 製 造 以 使 其 易 於 揭 起 及 方 便 經 常 清 理 池 中 油 脂 設 置 矮 石 欄 或 在 四 周 設 明 渠 以 免 地 面 污 水 流 入 池 內 隔 油 池 的 體 積 必 須 足 以 應 付 日 常 的 油 脂 流 量 隔 油 池 的 安 裝 隔 油 池 應 裝 置 於 廚 房 污 水 管 與 主 排 水 系 統 之 間 隔 油 池 的 安 裝 地 點 須 要 以 方 便 檢 查 和 清 理 為 原 則 Function of Grease Trap A grease trap is used to separate grease from wastewater. This prevents the discharge of excessive grease into underground sewers which causes blockage and overflow of wastewater to the surroundings. The design of a typical underground grease trap is shown in the diagram below. Design of Grease Trap Covers of a grease trap should be of light but strong material to facilitate removal of trap cleaning. Surface water is to be excluded from the grease trap by the provision of kerbs or surface channels. The capacity of the grease trap must be big enough to cope with the scale of business. Installation of Grease Trap A grease trap should be installed in a location between the kitchen wastewater pipe and the main drainage system. The location of the grease trap should be easily accessible for inspection and cleaning. 隔 油 池 示 意 圖 GREASE TRAP ILLUSTRATION

145

146 附 錄 M 注 意 : 本 附 錄 所 載 的 發 牌 條 件 及 持 牌 條 件 樣 本, 僅 供 一 般 參 考 之 用, 並 可 按 個 別 情 況 而 更 改 正 式 小 食 食 肆 牌 照 標 準 發 牌 條 件 重 要 事 項 在 獲 發 牌 照 後, 持 牌 人 仍 須 履 行 建 築 事 務 監 督 消 防 處 處 長 環 境 保 護 署 署 長 機 電 工 程 署 署 長 地 政 總 署 署 長 規 劃 署 署 長 或 其 他 政 府 部 門 以 及 有 關 的 主 管 當 局 按 其 執 行 的 法 例 所 訂 立 的 規 定 1. 設 計 1.1 圖 則 (a) 在 * 獲 發 牌 照 獲 批 准 更 改 規 劃 設 計 獲 批 准 安 裝 通 風 系 統 前, 申 請 人 須 將 每 款 圖 則 一 式 三 份 提 交 食 物 環 境 衞 生 署 署 長 批 准 ; 圖 則 須 以 十 進 制 單 位 按 比 例 繪 製, 並 顯 示 有 關 處 所 及 所 裝 設 的 通 風 系 統 的 最 終 規 劃 設 計 (b) 除 食 物 環 境 衞 生 署 署 長 規 定 要 作 出 的 更 改 外, 處 所 的 規 劃 設 計 必 須 與 提 交 食 物 環 境 衞 生 署 署 長 批 准 的 圖 則 完 全 相 符 (c) 每 份 圖 則 均 須 由 申 請 人 簽 署, 以 證 明 正 確 無 誤 (d) * 除 提 交 上 文 (a) 項 所 述 每 款 圖 則 一 式 三 份 外, 申 請 人 須 提 交 * 一 套 兩 套 最 終 設 計 圖 則, 以 供 送 交 * 建 築 事 務 監 督 及 或 消 防 處 處 長 存 檔 ( 附 註 : (1) 申 請 人 無 須 為 履 行 這 項 發 牌 條 件 而 遞 交 經 認 可 人 士 簽 署 的 圖 則 (2) 如 與 申 請 書 一 併 遞 交 的 原 來 圖 則 有 任 何 修 改, 申 請 人 須 將 經 修 訂 圖 則 一 式 三 份 重 新 遞 交 食 物 環 境 衞 生 署 署 長 覆 核 ) (* 請 刪 去 不 適 用 者 )

147 2. 食 物 室 2.1 食 物 室 面 積 廚 房 食 物 配 製 室 及 碗 碟 洗 滌 室 的 總 面 積, 不 得 少 於 平 方 米 2.2 地 面 牆 壁 及 天 花 板 (a) 每 個 廚 房 食 物 配 製 室 及 碗 碟 洗 滌 室 的 地 面 均 須 鋪 上 平 滑 淺 色 的 非 吸 收 性 物 料 或 磚 片 ( 有 防 滑 表 面 的 瓷 磚 是 另 一 種 可 以 接 納 的 物 料 ), 並 須 設 有 地 面 排 水 渠, 而 地 面 須 向 排 水 渠 口 傾 斜 ( 附 註 : 如 對 淺 色 的 規 定 有 任 何 疑 問, 可 將 色 板 提 交 本 署 審 核 色 板 在 與 30% 網 點 比 色 膠 片 比 較 時, 如 濃 度 不 深 過 淺 灰 色, 通 常 都 符 合 這 項 規 定 ) (b) 每 個 廚 房 食 物 配 製 室 及 碗 碟 洗 滌 室 內 的 牆 壁 及 間 隔 物 表 面, 必 須 以 平 滑 的 非 吸 收 性 物 料 或 磚 片 鋪 至 不 少 於 2 米 高 牆 壁 間 隔 物 與 地 面 之 間 的 連 接 處 必 須 成 內 彎 形 ( 即 須 圓 滑 ) 牆 壁 其 餘 表 面 及 天 花 板 均 須 髹 掃 灰 水 或 漆 油 2.3 食 物 室 間 隔 牆 必 須 設 有 至 少 750 毫 米 高 的 固 定 間 隔 牆 或 上 菜 櫃 檯, 將 所 有 食 物 室 及 廚 房 與 座 位 間 或 通 道 分 隔 如 有 下 列 情 況, 則 間 隔 牆 須 高 達 樓 頂 : 1. 該 廚 房 是 處 所 內 唯 一 的 廚 房 ; 或 2. 廚 房 除 為 烹 煮 食 物 外, 還 為 配 製 食 物 而 設 計 的 ; 或 3. 廚 房 是 為 使 用 固 體 或 液 體 燃 料 而 設 計 的 2.4 舖 面 食 物 室 食 肆 舖 面 的 食 物 室, 須 符 合 下 列 條 件 : a. 須 用 磚 或 其 他 堅 固 不 吸 水 物 料 建 造, 位 置 須 固 定, 高 度 不 得 低 於 750 毫 米 ; b. 在 上 文 (a) 段 所 述 的 磚 構 建 物 之 上, 須 安 裝 固 定 的 玻 璃 間 板, 直 達 樓 頂, 將 食 物 配 製 室 與 前 面 的 街 道 及 側 面 的 座 位 間 / 通 道 隔 開 在 側 面 的 玻 璃 間 板, 須 沿 食 物 檯 的 最 前 部 分 安 裝 牢 固, 長 度 最 少 為 1.2 米 ; 及 c. 必 須 設 有 防 塵 及 防 蠅 的 飾 櫃 / 食 櫥, 以 存 放 食 物

148 ( 附 註 : 請 參 考 第 143 頁 的 簡 圖 ) 3. 衞 生 設 施 3.1 衞 生 裝 置 必 須 在 擬 議 圖 則 上 所 顯 示 的 位 置 設 置 男 性 用 水 廁 個 及 沖 水 尿 廁 個, 以 及 女 性 用 水 廁 個 凡 輸 送 井 水 作 沖 廁 用 的 供 水 管, 均 須 髹 上 黑 色 男 廁 與 女 廁 必 須 分 隔, 並 須 有 不 同 入 口 ( 附 註 : (1) 如 屬 水 槽 式 尿 廁, 則 每 段 500 毫 米 的 尿 槽, 可 視 作 尿 廁 一 個, 而 每 個 間 格 式 或 斗 式 尿 廁 的 淨 寬 不 得 少 於 500 毫 米 (2) 水 廁 間 格 的 內 部 空 間, 不 得 小 於 毫 米 700 毫 米 (3) 如 設 置 尿 廁 廁 格, 廁 格 的 內 部 空 間, 不 得 小 於 1000 毫 米 ( 深 ) 500 毫 米 ( 闊 ) ) 3.2 洗 手 設 施 必 須 在 ( 註 明 位 置 ) 設 置 以 光 面 陶 或 其 他 認 可 材 料 製 造 的 洗 手 盆 個, 每 個 長 度 至 少 350 毫 米 ( 由 盆 頂 的 內 緣 起 量 度 ) 每 個 洗 手 盆 均 須 與 自 來 水 管 或 食 物 環 境 衞 生 署 署 長 認 可 的 其 他 水 源 連 接, 並 裝 有 廢 水 管, 連 接 至 適 當 的 排 水 系 統 4. 通 風 設 施 ( 包 括 抽 除 油 煙 廢 氣 的 設 施 ) 4.1 機 動 式 通 風 設 施 假 如 處 所 的 天 然 通 風 設 施 不 足 ( 即 通 往 露 天 地 方 的 通 風 口 及 窗 口 所 佔 面 積 不 及 樓 面 面 積 十 分 之 一 ), 即 須 安 裝 通 風 系 統, 以 確 保 在 處 所 預 計 容 納 的 人 數 限 度 內, 每 人 每 小 時 可 獲 供 應 至 少 17 立 方 米 室 外 空 氣 ( 附 註 : 申 請 人 如 欲 自 願 安 裝 通 風 系 統, 亦 須 遵 守 同 樣 規 定 ) 4.2 通 風 系 統 的 設 計 通 風 系 統 必 須 符 合 附 表 所 列 處 所 通 風 設 施 規 例 ( 第 132 章 ) 第 4(1) 條 的 規 定 4.3 井 水

149 空 氣 調 節 系 統 所 用 的 井 水, 必 須 流 動 於 封 閉 式 循 環 系 統 內 ; 所 有 輸 送 井 水 的 喉 管, 均 須 髹 上 黑 色 4.4 抽 氣 扇 及 吹 氣 扇 須 安 裝 抽 氣 扇 及 / 或 吹 氣 扇, 安 裝 位 置 數 量 及 輸 氣 量 如 下 : 1. 在 ( 註 明 位 置 ) 安 裝 輸 氣 量 每 分 鐘 立 方 米 的 抽 氣 扇 具 2. 在 ( 註 明 位 置 ) 安 裝 輸 氣 量 每 分 鐘 立 方 米 的 吹 氣 扇 具 4.5 抽 氣 扇 所 排 出 的 廢 氣 所 有 在 處 所 內 安 裝 的 抽 氣 扇, 均 須 於 距 離 地 面 或 路 面 至 少 2.5 米 高 的 地 方, 將 廢 氣 排 出 戶 外, 但 不 得 造 成 滋 擾 4.6 廚 房 食 物 配 製 室 內 的 吹 氣 扇 廚 房 食 物 配 製 室 須 裝 設 輸 氣 量 為 每 分 鐘 扇, 並 附 有 氣 槽, 以 抽 取 室 外 的 新 鮮 空 氣 立 方 米 的 吹 氣 4.7 吹 氣 扇 的 位 置 所 有 在 處 所 內 安 裝 的 吹 氣 扇, 均 須 從 戶 外 離 地 面 或 路 面 最 少 2.5 米 高 的 地 方, 抽 取 新 鮮 空 氣, 但 不 得 造 成 滋 擾 新 鮮 空 氣 入 口 與 廢 氣 出 口 不 得 過 於 接 近, 以 防 廢 氣 倒 流 4.8 金 屬 抽 油 煙 機 1. 廚 房 / 食 物 室 內 所 有 爐 具 的 上 方, 均 須 設 置 抽 油 煙 機, 與 氣 槽 妥 為 連 接, 而 氣 槽 則 須 配 有 輸 氣 量 每 分 鐘 至 少 立 方 米 的 抽 氣 扇 一 具 廢 氣 則 應 以 下 列 其 中 一 種 方 法 處 理 : (a) 先 經 濾 油 器 及 空 氣 污 染 控 制 設 備, 例 如 灑 水 器 及 靜 電 沉 澱 器 ( 倘 食 物 環 境 衞 生 署 署 長 有 所 規 定 ), 然 後 排 出 戶 外, 排 出 的 方 式 及 位 置, 不 得 造 成 滋 擾 ; 或 (b) 經 天 台 排 到 戶 外, 但 不 得 造 成 滋 擾 2. 上 述 裝 置 須 領 有 通 風 系 統 符 合 規 格 通 知 書, 該 通 知 書 由 消 防 處 處 長 簽 發

150 4.9 獨 立 煙 囪 如 使 用 固 體 燃 料 或 柴 油 進 行 煮 食, 須 在 外 牆 建 造 一 個 獨 立 煙 囪, 位 置 最 好 在 樓 宇 的 後 部 ( 附 註 : 建 造 煙 囪 前 須 先 獲 環 境 保 護 署 署 長 許 可, 申 請 人 須 自 行 取 得 這 項 許 可 ) 5. 渠 道 5.1 隔 油 池 必 須 設 置 一 個 或 多 個 隔 油 池, 以 防 止 油 脂 流 入 排 水 渠 或 污 水 渠 內 ( 附 註 :1. 請 參 閱 第 144 頁 的 簡 圖 2. 設 置 地 底 隔 油 池 前, 須 先 獲 建 築 事 務 監 督 批 准 ; 申 請 人 須 自 行 申 請 這 項 批 准 ) 5.2 食 物 室 及 座 位 間 的 沙 井 及 排 水 管 1. 任 何 食 物 室 ( 包 括 廚 房 食 物 配 製 室 及 碗 碟 洗 滌 室 ) 內 均 不 得 設 有 沙 井 設 於 座 位 間 的 沙 井, 必 須 有 雙 重 密 封 蓋 ( 附 註 : 食 物 室 ( 包 括 廚 房 食 物 配 製 室 及 碗 碟 洗 滌 室 ) 內 如 有 任 何 沙 井, 有 關 沙 井 必 須 遷 移 遷 移 沙 井 屬 更 改 渠 道 工 程, 須 獲 得 建 築 事 務 監 督 批 准 才 可 進 行 申 請 人 須 自 行 申 請 這 項 批 准 ) 2. 食 物 室 ( 包 括 廚 房 食 物 配 製 室 及 碗 碟 洗 滌 室 ) 或 座 位 間 的 糞 管 / 污 水 管 / 雨 水 管, 必 須 用 套 管 密 封, 套 管 須 用 食 物 環 境 衞 生 署 署 長 認 可 的 不 透 水 防 銹 物 料 * 製 造, 且 須 附 有 適 當 的 檢 驗 孔 (* 附 註 : 例 如 1.6 毫 米 厚 的 不 銹 鋼 片, 或 115 毫 米 厚 而 外 邊 鋪 有 灰 泥 的 磚 砌 物, 通 常 都 可 獲 食 物 環 境 衞 生 署 署 長 接 納 ) 6. 其 他 設 施 6.1 食 水 供 應 除 非 食 物 環 境 衞 生 署 署 長 批 准 使 用 其 他 水 源, 否 則 必 須 在 處 所 內 裝 設 自 來 水 喉

151 6.2 碗 碟 洗 滌 室 須 在 ( 註 明 位 置 ) 設 置 以 光 面 陶 不 銹 金 屬 或 其 他 認 可 材 料 製 造 的 洗 滌 盆 個, 每 個 長 度 最 少 450 毫 米 ( 由 盆 頂 的 內 緣 起 量 度 ) 每 個 洗 滌 盆 須 連 接 至 自 來 水 喉 或 食 物 環 境 衞 生 署 署 長 認 可 的 水 源, 且 配 有 連 接 至 適 當 排 水 系 統 的 廢 水 管 6.3 消 毒 設 備 須 在 ( 註 明 位 置 ) 設 置 容 量 不 小 於 23 公 升 的 消 毒 器 個, 以 便 將 所 有 在 烹 製 食 品 或 飲 食 時 所 使 用 的 陶 瓷 器 玻 璃 器 皿 或 其 他 用 具 消 毒, 且 須 備 有 穿 孔 金 屬 托 盤 或 鐵 絲 網 狀 隔 水 托 盤, 以 盛 載 正 在 消 毒 的 器 皿 用 具 若 不 使 用 消 毒 器, 可 用 洗 碗 機 或 殺 菌 劑 代 替 洗 碗 機 或 殺 菌 劑 的 種 類, 必 須 獲 食 物 環 境 衞 生 署 署 長 認 可 6.4 洗 滌 及 消 毒 設 備 的 擺 放 如 未 有 設 置 洗 碗 機, 則 食 物 室 內 用 以 把 飲 食 器 皿 洗 滌 及 消 毒 的 一 切 設 備, 其 擺 放 方 式 及 位 置, 須 以 食 物 環 境 衞 生 署 署 長 感 滿 意 為 合 ( 附 註 : 第 145 頁 載 有 洗 滌 及 消 毒 設 備 的 建 議 擺 放 方 式 ) 6.5 存 放 飲 食 用 具 須 設 置 足 夠 的 碗 碟 櫃, 以 存 放 食 物 業 務 上 所 使 用 的 烹 調 用 具 飲 食 器 皿 及 刀 叉 ( 附 註 : 食 物 環 境 衞 生 署 建 議 食 物 室 範 圍 內 每 1 平 方 米 應 有 0.02 立 方 米 的 空 間, 撥 作 放 置 碗 碟 櫃 之 用 食 物 室 範 圍 是 指 廚 房 食 物 配 製 室 及 碗 碟 洗 滌 室 ) 6.6 食 物 配 製 檯 用 以 配 製 食 物 的 檯 面, 必 須 以 接 口 緊 密 的 硬 木 或 其 他 不 透 水 物 料 製 造 6.7. 砧 板 須 設 置 平 滑 接 口 緊 密 而 無 裂 縫 的 硬 木 砧 板 或 長 檯, 以 供 斬 切 食 物 之 用

152 6.8 雪 櫃 必 須 設 置 雪 櫃, 以 不 高 過 攝 氏 10 度 的 溫 度, 貯 存 所 有 容 易 腐 壞 的 食 物 每 個 雪 櫃 都 須 設 有 溫 度 計, 顯 示 櫃 內 的 溫 度 6.9 食 物 櫃 檯 食 物 櫃 檯 須 用 磚 或 其 他 堅 固 不 透 水 物 料 建 造, 其 位 置 須 固 定 檯 面 及 面 向 食 物 配 製 / 碗 碟 洗 滌 地 方 的 側 面, 均 須 鋪 上 不 透 水 物 料 6.10 架 子 及 擱 板 必 須 設 置 足 夠 的 架 子 及 擱 板, 存 放 烹 調 用 具, 以 免 這 類 用 具 接 觸 地 面 / 樓 面 6.11 食 物 升 降 機 1. 食 物 升 降 機 必 須 整 部 以 不 透 水 金 屬 製 造, 且 須 方 便 清 理 所 有 擱 板 都 必 須 能 夠 拆 除 2. 若 只 裝 設 一 部 只 有 一 格 的 食 物 升 降 機, 則 (i) 升 降 機 只 限 用 作 運 送 食 物 及 潔 淨 碗 具 ; 或 (ii) 須 將 該 格 一 分 為 二, 上 格 存 放 食 物 及 潔 淨 碗 具, 下 格 則 存 放 殘 羹 及 不 潔 碗 具 3. 用 以 運 送 食 物 及 潔 淨 碗 具 或 不 潔 碗 具 的 食 物 升 降 機 或 升 降 機 機 格 的 外 面, 須 附 有 下 列 中 文 字 樣, 字 體 的 高 度 最 少 為 50 毫 米 : 食 物 及 潔 淨 碗 具 專 用, 不 潔 碗 具 專 用 7. 證 明 書 符 合 規 定 通 知 書 7.1 通 風 系 統 證 明 書 安 裝 通 風 系 統 ( 包 括 空 氣 調 節 系 統 ) 前, 必 須 先 向 有 關 的 供 應 商 索 取 一 份 通 風 系 統 證 明 書, 然 後 交 予 食 物 環 境 衞 生 署 證 明 書 須 詳 列 公 眾 衞 生 及 市 政 條 例 ( 第 132 章 ) 第 94 條 所 要 求 提 供 的 資 料

153 7.2 消 防 證 書 申 請 小 食 食 肆 牌 照 的 處 所, 必 須 向 消 防 處 處 長 申 領 消 防 證 書 7.3 機 動 式 通 風 系 統 符 合 規 定 通 知 書 如 申 領 小 食 食 肆 牌 照 的 處 所 設 有 機 動 式 通 風 系 統, 申 請 人 須 就 消 防 安 全 向 消 防 處 處 長 申 領 符 合 規 定 通 知 書 7.4 氣 體 裝 置 的 符 合 規 定 證 明 書 及 完 工 證 明 書 須 就 申 請 小 食 食 肆 牌 照 的 處 所 內 已 安 裝 的 所 有 氣 體 配 件 及 用 具, 向 註 冊 氣 體 工 程 承 辦 商 取 得 符 合 規 定 證 明 書 和 完 工 證 明 書 7.5 電 力 裝 置 證 明 書 食 肆 的 固 定 電 力 裝 置 各 項 電 力 工 程 ( 包 括 新 安 裝 更 改 加 裝 或 維 修 工 程 ) 完 成 後, 須 經 由 已 向 機 電 工 程 署 署 長 註 冊 的 電 業 工 程 人 員 承 辦 商 檢 驗 測 試 及 驗 證, 並 須 將 完 工 證 明 書 ( 表 格 WR1) 的 正 本 或 核 證 真 確 副 本 送 交 食 物 環 境 衞 生 署 署 長, 證 實 已 履 行 有 關 規 定 至 於 食 肆 現 有 的 電 力 裝 置, 則 須 遞 交 一 份 機 電 工 程 署 署 長 加 簽 的 定 期 測 試 證 明 書 ( 表 格 WR2), 以 代 替 所 需 的 表 格 WR1 7.6 由 受 培 訓 人 員 監 督 食 物 業 務 ( 適 用 於 需 要 委 任 衞 生 經 理 及 衞 生 督 導 員 的 食 物 業 處 所 ) 1. 須 向 食 物 環 境 衞 生 署 署 長 ( 食 環 署 署 長 ) 提 交 附 有 課 程 證 書 副 本 的 證 明 文 件, 證 明 食 物 業 處 所 內, 有 一 名 修 畢 食 物 環 境 衞 生 署 ( 食 環 署 ) 認 可 的 衞 生 經 理 訓 練 課 程, 並 獲 頒 發 證 書 的 全 職 衞 生 經 理, 監 督 業 務 全 職 是 指 每 天 在 該 處 所 工 作 不 少 於 八 小 時 2. 須 向 食 環 署 署 長 提 交 證 明 文 件, 證 明 有 一 名 全 職 衞 生 督 導 員, 協 助 衞 生 經 理 監 督 食 物 業 運 作 該 生 督 導 員 如 屬 修 畢 獲 食 環 署 認 可 的 生 督 導 員 訓 練 課 程 並 獲 頒 發 證 書 者, 則 另 須 提 交 有 關 課 程 證 書 副 本 如 屬 修 畢 由 食 環 署 舉 辦 的 生 督 導 員 訓 練 課 程 並 獲 頒 發 證 書 者, 則 毋 須 提 交 有 關 課 程 證 書 副 本 全 職 是 指 每 天 在 該 處 所 工 作 不 少 於 八 小 時 3. 就 以 上 第 1 條 的 規 定 而 言, 就 屬 同 一 持 牌 人 並 位 於 同 一 超 級 市 場 或 食 物 廣 場 內 的 食 物 業 處 所, 將 會 容 許 就 有 關 個 別 的 牌 照 委 任 同 一 名 人 士 為 衞 生 經 理 在 該 情 況 下, 該 衞 生 經 理 的 全 職 工

154 作 是 指 每 天 在 該 等 食 物 業 處 所 的 工 作 時 間 不 少 於 合 計 為 八 小 時, 以 及 能 夠 充 分 地 監 督 每 間 該 等 食 物 業 處 所 的 業 務 4. 就 以 上 第 2 條 的 規 定 而 言, 就 屬 同 一 持 牌 人 並 位 於 同 一 超 級 市 場 或 食 物 廣 場 內 的 食 物 業 處 所, 將 會 容 許 就 有 關 個 別 的 牌 照 委 任 同 一 名 人 士 為 衞 生 督 導 員 在 該 情 況 下, 該 衞 生 督 導 員 的 全 職 工 作 是 指 每 天 在 該 等 食 物 業 處 所 的 工 作 時 間 不 少 於 合 計 為 八 小 時, 以 及 能 夠 充 分 地 監 督 每 間 該 等 食 物 業 處 所 的 運 作 或 ( 適 用 於 只 需 要 委 任 衞 生 督 導 員 的 食 物 業 處 所 ) 1. 須 向 食 物 環 境 衞 生 署 署 長 提 交 證 明 文 件, 證 明 食 物 業 處 所 內, 有 一 名 修 畢 衞 生 督 導 員 訓 練 課 程, 並 獲 頒 發 證 書 的 全 職 衞 生 督 導 員, 監 督 業 務 該 生 督 導 員 如 屬 修 畢 獲 食 物 環 境 衞 生 署 ( 食 環 署 ) 認 可 的 生 督 導 員 訓 練 課 程 並 獲 頒 發 證 書 者, 則 另 須 提 交 有 關 課 程 證 書 副 本 如 屬 修 畢 由 食 環 署 舉 辦 的 生 督 導 員 訓 練 課 程 並 獲 頒 發 證 書 者, 則 毋 須 提 交 有 關 課 程 證 書 副 本 全 職 是 指 每 天 在 該 處 所 工 作 不 少 於 八 小 時 2. 就 以 上 第 1 條 的 規 定 而 言, 就 屬 同 一 持 牌 人 並 位 於 同 一 超 級 市 場 或 食 物 廣 場 內 的 食 物 業 處 所, 將 會 容 許 就 有 關 個 別 的 牌 照 委 任 同 一 名 人 士 為 衞 生 督 導 員 在 該 情 況 下, 該 衞 生 督 導 員 的 全 職 工 作 是 指 每 天 在 該 等 食 物 業 處 所 的 工 作 時 間 不 少 於 合 計 為 八 小 時, 以 及 能 夠 充 分 地 監 督 每 間 該 等 食 物 業 處 所 的 業 務 8. 不 得 侵 佔 不 得 侵 佔 處 所 前 面 旁 邊 或 後 面 的 政 府 土 地 或 公 用 通 道 特 訂 發 牌 條 件 9. 核 證 沒 有 違 例 建 築 工 程 申 請 人 須 向 食 物 環 境 衞 生 署 遞 交 由 有 資 格 專 業 人 士 ( 即 已 於 建 築 物 條 例 第 3 條 ( 香 港 法 例 第 123 章 ) 註 冊 的 認 可 人 士 / 結 構 工 程 師 ) 證 明 有 關 的 食 物 業 處 所 內 沒 有 違 例 建 築 工 程 的 證 明 書 而 上 述 證 明 書 須 以 特 定 表 格 (FEHB 191) 填 寫, 並 符 合 由 屋 宇 署 署 長 地 政 總 署 署 長 或 房 屋 署 獨 立 審 查 組 發 出 的 相 關 指 引 ( 以 適 用 者 為 準 ) 內 的 要 求 ( 除 房 委 會 物 業 或 政 府 物 業 內 的 食 物 業 處 所 外 )

155 10. 符 合 政 府 租 契 條 件 聲 明 書 申 請 人 須 向 食 物 環 境 衞 生 署 遞 交 聲 明 書 (FEHB 192), 聲 明 申 請 食 物 業 牌 照 的 處 所 經 營 的 小 食 食 肆, 符 合 政 府 租 契 的 條 件 ( 除 房 委 會 物 業 已 拆 售 予 領 匯 管 理 有 限 公 司 的 物 業 或 政 府 物 業 內 的 食 物 業 處 所 外 ) ( 注 意 : 特 訂 發 牌 條 件 會 因 應 個 別 申 請 的 情 況 而 訂 定 )

156 正 式 小 食 食 肆 牌 照 標 準 持 牌 條 件 1. 除 傢 具 外, 處 所 的 設 計 必 須 與 食 物 環 境 衞 生 署 署 長 批 准 的 最 終 圖 則 完 全 相 符 未 經 食 物 環 境 衞 生 署 署 長 事 先 批 准, 不 得 進 行 任 何 改 建 或 加 建 工 程 2. 除 獲 得 食 物 環 境 衞 生 署 署 長 批 准, 或 食 物 環 境 衞 生 署 署 長 所 簽 發 的 牌 照 或 許 可 證 另 有 規 定 外, 處 所 不 得 作 其 他 用 途 或 經 營 別 類 業 務 3. 除 沖 廁 及 空 氣 調 節 系 統 用 水 外, 凡 屬 營 業 用 水, 必 須 取 自 公 共 自 來 水 管 或 署 長 認 可 的 其 他 水 源 a. 如 在 處 所 內 裝 設 貯 水 箱, i. 貯 水 箱 須 配 有 緊 密 封 蓋, 防 止 塵 埃 及 昆 蟲 或 其 他 異 物 進 入 除 非 正 在 清 潔 維 修 貯 水 箱, 或 進 行 一 些 封 密 箱 蓋 便 不 能 進 行 的 工 作, 否 則 貯 水 箱 必 須 經 常 封 蓋 ; ii. 每 三 個 月 須 用 水 加 氯 ( 臭 粉 ) 的 溶 液, 將 水 箱 內 部 徹 底 洗 擦 清 潔 溶 液 的 比 例 為 每 一 百 萬 份 水 加 入 至 少 五 十 份 氯 ( 臭 粉 ) 在 不 使 用 水 箱 時, 應 將 箱 內 的 水 排 去 ; iii. 每 次 定 期 清 洗 水 箱 後, 須 將 清 洗 日 期 清 楚 髹 在 每 個 水 箱 的 當 眼 處 ; iv. 在 接 獲 衞 生 督 察 的 指 示 後, 亦 須 在 指 定 時 間 內 以 指 定 方 法 特 別 洗 擦 水 箱 4. 須 設 置 足 夠 的 容 器, 以 貯 存 或 陳 列 所 有 無 覆 蓋 的 食 物 ( 但 不 包 括 未 經 煮 熟 的 易 腐 壞 食 物 ), 並 且 盡 可 能 使 這 類 食 物 不 受 塵 埃 或 蟲 鼠 沾 污 5. 必 須 採 取 適 當 的 預 防 措 施, 以 確 保 用 於 飲 料 的 冰 塊 不 受 污 染 6. 所 有 鮮 果 汁 都 必 須 不 受 人 手 沾 污, 而 且 只 可 用 榨 汁 機 從 鮮 果 榨 取 7. 如 鮮 果 汁 在 榨 取 後 不 立 即 售 賣, 便 須 貯 存 於 配 有 密 蓋 或 瓶 塞 的 適 當 容 器 內, 並 存 放 於 雪 櫃 內 與 其 他 物 品 分 隔 的 地 方

157 8. 調 製 非 瓶 裝 飲 品 時, 只 准 使 用 開 水 及 / 或 蒸 餾 水 稀 釋 飲 品 沖 調 料 / 果 汁 9. 所 有 非 瓶 裝 飲 品 和 調 製 非 瓶 裝 飲 品 的 液 體 飲 品 沖 調 料 / 果 汁, 均 須 以 配 有 密 蓋 或 瓶 塞 的 適 當 容 器 盛 載, 並 存 放 於 雪 櫃 內 與 其 他 物 品 分 隔 的 地 方 10. 所 有 供 顧 客 使 用 的 飲 管, 均 須 放 在 出 廠 時 的 原 有 防 塵 封 套 或 其 他 防 塵 容 器 內 11. 用 作 調 製 飲 品 的 所 有 拌 料 須 來 自 持 牌 食 物 製 造 廠 或 其 他 合 法 來 源 12. 只 可 在 經 營 持 牌 食 肆 業 務 的 同 時 售 賣 非 瓶 裝 飲 品 13. 洗 手 盆 必 須 設 有 盛 載 於 梘 液 供 應 器 的 充 足 梘 液 及 清 潔 的 抹 手 紙 或 抹 手 布 機 或 乾 手 機 a. 如 使 用 抹 手 布 機, 則 i. 該 抹 手 布 機 在 設 計 上, 只 能 讓 使 用 者 拉 出 機 內 清 潔 及 未 經 使 用 的 抹 手 布 ; 及 ii. 抹 手 布 機 所 供 應 的 抹 手 布 或 卷 狀 抹 手 布 必 須 乾 爽 清 潔 經 消 毒 完 好 無 損 無 漬 及 品 質 良 好 b. 如 設 置 乾 手 機, 則 該 乾 手 機 必 須 保 持 操 作 良 好 14. 每 個 水 廁 都 須 經 常 備 有 足 夠 廁 紙 及 保 持 清 潔 15. 若 供 應 濕 毛 巾 予 顧 客, 必 須 設 有 消 毒 器, 將 用 過 的 毛 巾 消 毒 16. 用 來 供 應 飲 品 給 顧 客 的 隨 用 隨 棄 杯 子, 須 存 放 於 防 塵 容 器 內 17. 必 須 設 置 足 夠 並 配 有 密 蓋 的 垃 圾 桶, 以 裝 載 所 有 等 待 清 理 的 垃 圾 及 其 他 廢 物 18. 必 須 設 法 將 廚 房 及 / 食 物 室 的 爐 灶 及 抽 氣 扇 所 產 生 的 油 煙 蒸 汽 及 熱 氣, 排 出 戶 外, 但 不 得 造 成 滋 擾 19. 排 氣 系 統 的 一 切 金 屬 抽 油 煙 機 管 道 抽 氣 扇 濾 油 器 / 灑 水 器, 均 須 經 常 保 持 清 潔 及 性 能 良 好 在 營 業 時 間 內, 排 氣 系 統 必 須 開 動

158 20. 使 用 固 體 燃 料 或 柴 油 時 所 產 生 的 煙, 須 經 由 煙 囪 排 出 21. 在 營 業 時 間 內, 通 風 系 統 須 經 常 保 持 開 動 22. 若 發 現 任 何 食 物 室 ( 包 括 廚 房 食 物 配 製 室 及 碗 碟 洗 滌 室 )/ 座 位 範 圍 內 的 糞 管 / 污 水 管 / 雨 水 管 滲 漏, 或 座 位 範 圍 內 的 沙 井 堵 塞, 該 處 的 一 切 食 物 業 務, 便 須 暫 停, 直 至 渠 管 或 沙 井 修 理 妥 當 / 不 再 堵 塞 為 止 23. 須 供 應 足 夠 的 清 潔 罩 衣 或 外 袍 予 所 有 當 值 僱 員 穿 著 24. 遇 有 視 察 人 員 要 求 查 閱 各 僱 員 的 防 疫 注 射 證 時, 須 立 即 出 示, 以 供 核 對 25. 持 牌 人 或 由 持 牌 人 以 書 面 向 食 物 環 境 衞 生 署 署 長 委 任 並 獲 食 物 環 境 衞 生 署 署 長 接 納 的 經 理, 須 親 自 在 持 牌 食 肆 內 處 理 業 務 26. 私 人 財 物, 例 如 衣 服 鞋 襪 行 李 雨 傘 梳 洗 用 品 及 其 他 物 品, 不 得 存 放 或 遺 留 在 食 物 室 內 27. 水 凍 式 雪 櫃 及 / 或 浸 入 式 冷 卻 器 內 的 用 水, 必 須 時 常 保 持 清 潔 28. 處 所 內 不 准 使 用 木 或 其 他 物 料 製 造 的 踏 腳 板 29. ( 適 用 於 需 要 委 任 衞 生 經 理 及 衞 生 督 導 員 的 食 物 業 處 所 ) 1. 修 畢 食 環 署 認 可 的 衞 生 經 理 訓 練 課 程, 並 獲 頒 發 證 書 的 全 職 衞 生 經 理, 須 在 當 值 時 親 自 在 持 牌 食 物 業 處 所 內 監 督 業 務 衞 生 經 理 的 職 責 載 於 附 件 ( 見 第 161 頁 ), 以 供 參 閱 全 職 是 指 每 天 在 該 處 所 工 作 不 少 於 八 小 時 2. 修 畢 食 環 署 所 舉 辦 或 認 可 的 衞 生 督 導 員 訓 練 課 程, 並 獲 頒 發 證 書 的 全 職 衞 生 督 導 員, 須 協 助 衞 生 經 理 監 督 食 物 業 運 作 衞 生 督 導 員 的 職 責 載 於 附 件 ( 見 第 161 頁 ), 以 供 參 閱 全 職 是 指 每 天 在 該 處 所 工 作 不 少 於 八 小 時 3. 持 牌 人 委 任 的 衞 生 經 理 及 衞 生 督 導 員 獲 頒 發 的 課 程 證 書 須 存 放 在 持 牌 處 所 內 ( 屬 修 畢 由 食 環 署 舉 辦 的 衞 生 督 導 員 訓 練 課 程 並 獲 頒 發 證 書 者 除 外 ), 在 食 環 署 人 員 於 任 何 合 理 時 間 內 要 求 查 核 時, 須 立 即 出 示 如 更 換 衞 生 經 理 或 衞 生 督 導 員, 必 須 在 更 換 後 七 個 工 作 天

159 內 以 書 面 向 食 環 署 署 長 報 告 新 任 衞 生 經 理 或 衞 生 督 導 員 如 屬 修 畢 獲 食 環 署 認 可 的 衞 生 經 理 或 衞 生 督 導 員 訓 練 課 程 並 獲 頒 發 證 書 者, 則 另 須 提 交 有 關 課 程 證 書 副 本, 以 供 存 檔 新 任 衞 生 督 導 員 如 屬 修 畢 由 食 環 署 舉 辦 的 衞 生 督 導 員 訓 練 課 程 並 獲 頒 發 證 書 者, 則 毋 須 提 交 有 關 課 程 證 書 副 本 4. 衞 生 經 理 應 由 持 牌 食 物 業 處 所 的 管 理 級 人 員 擔 任 5. 衞 生 督 導 員 應 由 持 牌 食 物 業 處 所 負 責 督 導 處 理 食 物 工 作 的 員 工 擔 任 6. 除 非 有 合 理 因 由, 否 則 衞 生 經 理 和 衞 生 督 導 員 在 當 值 時, 必 須 親 自 在 持 牌 食 物 業 處 所 內 監 督 業 務 7. 如 衞 生 經 理 或 衞 生 督 導 員 辭 職 或 不 論 因 任 何 理 由 沒 有 上 班, 持 牌 人 須 在 六 星 期 內 委 任 新 的 衞 生 經 理 或 衞 生 督 導 員 8. 就 以 上 第 1 條 的 規 定 而 言, 就 屬 同 一 持 牌 人 並 位 於 同 一 超 級 市 場 或 食 物 廣 場 內 的 食 物 業 處 所, 如 同 一 名 人 士 就 有 關 個 別 的 牌 照 被 委 任 為 衞 生 經 理, 該 衞 生 經 理 的 全 職 工 作 是 指 每 天 在 該 等 食 物 業 處 所 的 工 作 時 間 不 少 於 合 計 為 八 小 時, 以 及 能 夠 充 分 地 監 督 每 間 該 等 食 物 業 處 所 的 業 務 9. 就 以 上 第 2 條 的 規 定 而 言, 就 屬 同 一 持 牌 人 並 位 於 同 一 超 級 市 場 或 食 物 廣 場 內 的 食 物 業 處 所, 如 同 一 名 人 士 就 有 關 個 別 的 牌 照 被 委 任 為 衞 生 督 導 員, 該 衞 生 督 導 員 的 全 職 工 作 是 指 每 天 在 該 等 食 物 業 處 所 的 工 作 時 間 不 少 於 合 計 為 八 小 時, 以 及 能 夠 充 分 地 監 督 每 間 該 等 食 物 業 處 所 的 運 作 或 ( 適 用 於 只 需 要 委 任 衞 生 督 導 員 的 食 物 業 處 所 ) 1. 修 畢 食 環 署 所 舉 辦 或 認 可 的 衞 生 督 導 員 訓 練 課 程, 並 獲 頒 發 證 書 的 全 職 衞 生 督 導 員, 須 在 當 值 時 親 自 在 持 牌 食 物 業 處 所 內 監 督 業 務 衞 生 督 導 員 的 職 責 載 於 附 件 ( 見 第 161 頁 ), 以 供 參 閱 全 職 是 指 每 天 在 該 處 所 工 作 不 少 於 八 小 時 2. 衞 生 督 導 員 獲 頒 發 的 課 程 證 書 須 存 放 在 持 牌 處 所 內 ( 屬 修 畢 由 食 物 環 境 衞 生 署 ( 食 環 署 ) 舉 辦 的 衞 生 督 導 員 訓 練 課 程 並 獲 頒 發 證 書 者 除 外 ), 在 食 環 署 人 員 於 任 何 合 理 時 間 內 要 求 查 核 時, 須 立 即 出 示 如 更 換 衞 生 督 導 員, 必 須 在 更 換 後 七 個 工 作 天 內 以 書 面 向 食 環 署 署 長 報 告, 並 須 呈 交 新 任 衞 生 督 導 員 獲 頒 發 的 課 程 證 書 副 本 ( 屬 修 畢

160 由 食 環 署 舉 辦 的 衞 生 督 導 員 訓 練 課 程 並 獲 頒 發 證 書 者 除 外 ), 以 供 存 檔 3. 衞 生 督 導 員 應 由 持 牌 食 物 業 處 所 負 責 督 導 處 理 食 物 工 作 的 員 工 擔 任 4. 如 衞 生 督 導 員 辭 職 或 不 論 因 任 何 理 由 沒 有 上 班, 持 牌 人 須 在 六 星 期 內 委 任 新 的 衞 生 督 導 員 5. 除 非 有 合 理 因 由, 否 則 衞 生 督 導 員 在 當 值 時, 必 須 親 自 在 持 牌 食 物 業 處 所 內 監 督 業 務 6. 就 以 上 第 1 條 的 規 定 而 言, 就 屬 同 一 持 牌 人 並 位 於 同 一 超 級 市 場 或 食 物 廣 場 內 的 食 物 業 處 所, 如 同 一 名 人 士 就 有 關 個 別 的 牌 照 被 委 任 為 衞 生 督 導 員, 該 衞 生 督 導 員 的 全 職 工 作 是 指 每 天 在 該 等 食 物 業 處 所 的 工 作 時 間 不 少 於 合 計 為 八 小 時, 以 及 能 夠 充 分 地 監 督 每 間 該 等 食 物 業 處 所 的 業 務 30. 不 得 侵 佔 處 所 前 面 旁 邊 或 後 面 的 政 府 土 地 或 公 用 通 道 31. 持 牌 人 須 在 持 牌 處 所 正 門 入 口 附 近 的 顯 眼 處, 展 示 及 持 續 展 示 告 示, 說 明 該 處 所 已 領 有 牌 照 32. 小 食 食 肆 處 所 內 只 准 售 賣 牌 照 上 所 批 准 的 熟 食 33. 配 製 獲 批 准 售 賣 的 小 食 時, 不 得 使 用 燒 烤 或 煎 炸 方 法 特 訂 持 牌 條 件 ( 注 意 : 特 訂 持 牌 條 件 會 因 應 個 別 申 請 的 情 況 而 訂 定 )

161 附 件 衞 生 經 理 及 衞 生 督 導 員 的 職 責 生 經 理 的 職 責 找 出 經 營 上 構 成 健 康 風 險 的 主 要 環 節, 並 採 取 補 救 措 施 確 保 食 店 / 食 物 工 場 遵 守 與 食 物 業 有 關 的 規 例 持 牌 條 件 及 守 則 監 察 食 物 處 理 人 員 的 健 康 情 況, 並 在 有 需 要 時 安 排 有 關 人 員 接 受 體 格 檢 驗 或 暫 停 其 職 務 為 食 物 處 理 人 員 提 供 內 部 訓 練 監 管 生 督 導 員 的 工 作 ( 如 適 用 ) 處 理 顧 客 就 食 物 生 事 宜 的 投 訴 或 查 詢 擔 當 食 店 / 食 物 工 場 與 食 物 環 境 生 署 之 間 的 聯 絡 人 生 督 導 員 的 職 責 就 正 確 的 食 物 處 理 守 則 向 員 工 提 供 意 見, 並 確 保 他 們 遵 守 有 關 守 則 每 日 巡 查 食 店 / 食 物 工 場 內, 個 人 生 環 境 生 及 食 物 生 的 情 況, 並 將 視 察 結 果 保 存 紀 錄 擔 當 食 店 / 食 物 工 場 與 食 物 環 境 生 署 之 間 的 聯 絡 人 ( 註 : 只 適 用 於 無 須 委 任 生 經 理 的 食 店 / 食 物 工 場 )

162 附 錄 N 常 見 的 不 符 合 規 定 事 項 類 別 不 符 合 規 定 事 項 建 議 措 施 暫 准 牌 照 1. 符 合 規 定 證 明 書 上 視 察 日 期 早 於 最 後 之 發 牌 條 件 通 知 書 日 期 申 請 人 獲 授 權 人 士 或 認 可 人 士 註 冊 結 構 工 程 師 在 收 到 最 後 發 出 的 發 牌 條 件 通 知 書 後 進 行 視 察 2. 通 風 系 統 圖 則 不 全 儘 早 向 有 關 機 構 ( 如 大 廈 業 主 / 管 業 處 ) 取 得 有 關 圖 則 3. 核 證 申 請 暫 准 牌 照 的 食 物 業 提 交 清 除 違 建 工 程 之 前 及 後 處 所 沒 有 違 例 建 築 工 程 ( 表 格 的 相 片 ; 如 沒 有 違 建 工 程 亦 應 UBW-1) 沒 有 夾 附 視 察 時 所 提 交 視 察 時 所 拍 的 存 檔 照 片 拍 的 存 檔 照 片 以 支 持 所 作 的 以 支 持 所 作 的 核 證 核 證 通 風 系 統 ( 衞 生 方 面 的 要 求 ) 4. 通 風 系 統 圖 則 與 間 隔 圖 則 不 符 遞 交 相 符 的 修 訂 通 風 系 統 及 或 間 隔 圖 則 5. 欠 缺 進 出 氣 量 計 算 資 料 及 早 提 醒 承 辦 商 準 備 有 關 資 料 6. 廚 房 厠 所 及 座 位 範 圍 沒 有 獨 立 的 通 風 系 統 提 醒 承 辦 商 有 關 獨 立 通 風 的 要 求, 並 及 早 提 交 通 風 系 統 圖 則 7. 進 出 氣 口 位 置 違 規 提 醒 承 辦 商 有 關 進 出 氣 口 位 新 鮮 空 氣 入 口 及 排 放 的 空 氣 置 的 要 求 口, 須 位 於 戶 外 離 地 面 至 少 2.5 米 高 新 鮮 空 氣 入 口 及 排 放 的 空 氣 口 須 以 不 會 造 成 滋 擾 的 方 向 設 置 通 風 系 統 ( 消 防 方 面 的 要 求 ) 8. 通 風 系 統 圖 則 不 全 儘 早 向 有 關 機 構 ( 如 大 廈 業 主 / 管 業 處 ) 取 得 有 關 圖 則

163 類 別 不 符 合 規 定 事 項 建 議 措 施 9. 現 場 裝 置 與 圖 則 不 符 向 消 防 處 通 風 系 統 課 遞 交 工 程 完 竣 通 知 書 前, 先 核 對 已 安 裝 的 通 風 系 統 與 最 初 的 設 計 是 否 有 所 更 改, 如 有 的 話, 須 向 食 環 署 再 遞 交 修 訂 圖 則 10. 裝 置 或 物 料 不 屬 於 認 可 類 型 防 火 閘 保 險 連 杆 回 風 系 統 內 的 空 氣 隔 塵 網 或 聚 塵 器 通 風 管 道 的 外 層 絕 緣 物 料 11. 裝 置 違 規 防 火 間 隔 中 沒 有 設 置 防 火 閘 錯 誤 裝 置 防 火 閘 方 向 沒 有 密 封 防 火 閘 防 火 閘 沒 有 牢 固 地 安 裝 在 隔 火 間 牆 壁 的 中 央 沒 有 設 置 防 火 閘 檢 修 門 通 風 管 道 內 有 易 燃 物 料 聚 塵 器 內 有 易 燃 物 料 ( 塑 膠 電 線 導 管 ) 於 訂 購 有 關 物 料 時 先 參 考 消 防 處 網 頁 內 認 可 的 物 料 及 設 備 ( 通 風 系 統 ) 的 資 料 : me/chi/accep_eq.html 提 醒 承 辦 商 有 關 規 定 違 例 建 築 工 程 12. 違 例 建 築 工 程 閣 樓 / 樓 梯 空 間 上 方 的 違 例 樓 板 違 例 樓 梯 及 閣 樓 違 例 天 台 / 平 台 / 天 井 構 築 物 外 牆 違 建 伸 縮 式 簷 篷 外 牆 違 建 冷 卻 水 塔 金 屬 架 離 行 人 路 地 面 少 於 3.5 米 及 離 行 車 路 地 面 少 於 5.8 米 的 招 牌 伸 越 建 築 界 線 的 舖 面 裝 飾 伸 出 行 人 路 / 橫 巷 / 後 巷 或 公 用 地 方 的 空 氣 調 節 機 拆 除 供 殘 疾 人 士 使 用 的 核 准 斜 道 拆 除 供 殘 疾 人 士 使 用 的 核 准 留 意 有 關 處 所 可 能 有 引 致 反 對 的 違 建 工 程 ( 包 括 前 業 主 / 租 客 留 下 的 改 建 ) [ 附 註 : 為 了 核 證 有 關 處 所 沒 有 引 致 反 對 的 違 建 工 程, 認 可 人 士 / 註 冊 結 構 工 程 師 須 檢 查 處 所 內 及 有 關 範 圍 是 否 有 違 建 工 程 ]

164 類 別 不 符 合 規 定 事 項 建 議 措 施 消 防 安 全 規 定 廁 所 加 建 高 台 而 不 提 供 殘 疾 人 士 使 用 的 通 道 處 所 外 牆 的 違 建 金 屬 簷 篷 未 經 許 可 的 結 構 性 改 動, 違 例 阻 塞 消 防 排 煙 口, 改 動 或 拆 除 防 火 門 13. 裝 置 或 物 料 不 屬 於 認 可 類 型 獨 立 應 急 照 明 系 統 不 屬 於 認 可 類 型 而 提 供 的 FS251 沒 有 列 明 系 統 的 牌 子 及 型 號 並 提 供 相 關 的 測 試 報 告 於 訂 購 有 關 物 料 時 先 參 考 消 防 處 網 頁 內 認 可 的 消 防 裝 置 及 設 備 資 料 : me/chi/accep_eq.html 14. 裝 置 違 規 不 合 規 格 的 廚 房 門 ( 廚 房 門 必 須 有 自 掩 裝 置 及 具 有 相 當 於 半 小 時 的 抗 火 效 能 ) 廚 房 與 座 位 間 的 傳 菜 窗 口 面 積 超 過 0.2 平 方 米 廚 房 與 座 位 間 的 傳 菜 窗 口 沒 有 以 44 毫 米 的 實 木 吊 門 或 相 等 效 能 的 吊 門 保 護 花 洒 頭 被 膠 紙 或 膠 貼 包 裹 著 花 洒 頭 被 喉 管 或 假 天 花 擋 住 沒 有 提 供 足 夠 的 手 動 火 警 警 報 系 統 啟 動 掣 ( 廚 房 外 面, 每 個 出 口 的 附 近 地 方 及 收 銀 櫃 台 均 須 安 裝 一 個 啟 動 掣 ) 手 提 滅 火 裝 備 欠 缺 保 養 及 適 當 的 標 籤 ( 最 少 於 12 個 月 內 要 進 行 一 次 保 養 / 檢 查 提 供 相 關 的 FS 251 及 在 滅 火 裝 備 上 貼 上 適 當 的 標 籤 ) 提 醒 承 辦 商 留 意 有 關 規 定

165 類 別 不 符 合 規 定 事 項 建 議 措 施 15. 未 能 提 供 證 明 文 件 廚 房 間 隔 使 用 具 抗 火 效 能 的 玻 璃 建 成, 但 未 有 提 供 該 具 抗 火 效 能 的 玻 璃 的 出 廠 目 錄 及 測 試 報 告 並 須 根 據 生 產 商 所 訂 明 的 規 格 安 裝, 由 認 可 人 士 簽 署 一 份 聲 明 聚 氨 酯 乳 膠 床 褥 及 襯 墊 傢 俬 沒 有 提 供 證 明 文 件 及 附 上 適 當 標 籤 於 訂 購 有 關 物 料 時 向 製 造 商 / 供 應 商 提 出 所 須 證 明 文 件 的 要 求 提 醒 承 辦 商 留 意 有 關 規 定 16. 欠 缺 有 效 的 證 書 FS251 通 風 / 空 氣 調 節 控 制 系 統 獨 立 應 急 照 明 系 統 手 提 滅 火 裝 備 傳 菜 窗 口 的 保 護 吊 門 大 廈 內 的 消 防 設 備 欠 缺 有 效 的 證 書 ( 包 括 : ( 甲 ) 沒 有 提 供 或 提 交 已 過 期 的 FS251 ( 乙 ) 提 交 有 損 壞 事 項 的 FS251 ( 丙 ) 如 需 改 裝 或 增 設 消 防 裝 置 及 設 備 ( 例 如 花 洒 系 統 或 手 動 火 警 警 報 系 統 ), 須 遞 交 相 關 的 FS251 及 FSI/314A) 儘 早 向 食 環 署 提 交 該 處 所 的 通 風 系 統 圖 則 及 冷 氣 數 據 以 供 消 防 處 審 核 確 定 該 處 所 是 否 需 要 安 裝 通 風 / 空 氣 調 節 控 制 系 統 儘 早 向 消 防 裝 置 承 辦 商 提 出 所 須 證 明 書 的 要 求 如 大 廈 內 的 消 防 設 備 有 損 壞 事 項, 應 提 供 損 壞 事 項 的 列 表 及 損 壞 事 項 已 修 理 妥 當 的 FS251 提 供 已 改 裝 或 增 設 消 防 裝 置 及 設 備 的 FS251 及 FSI/314A 通 知 已 辦 妥 發 牌 條 件 17. 裝 修 不 符 合 規 定 欠 缺 地 面 排 水 渠 口 食 物 室 的 污 水 管 沒 有 以 防 锈 物 料 造 成 的 喉 管 密 封 厠 格 不 符 合 要 求 ( 廁 格 的 內 部 面 積 不 得 小 於 700 毫 米 毫 米 ; 每 個 尿 廁 前 面 須 有 至 少 500 毫 米 500 毫 米 的 地 方 供 使 用 者 站 立 ) 提 醒 承 辦 商 留 意 有 關 規 定

166 類 別 不 符 合 規 定 事 項 建 議 措 施 18. 證 明 文 件 電 力 裝 置 的 完 工 證 明 書 (WR1) 欠 缺 路 線 圖 電 工 及 電 力 裝 置 承 辦 商 合 資 格 證 明 書 業 主 / 管 理 處 公 用 廁 所 / 獲 分 配 廁 所 證 明 書 欠 缺 由 食 肆 到 公 用 廁 所 的 位 置 圖 及 業 主 或 管 業 處 蓋 印 業 主 / 管 理 處 簽 發 使 用 公 共 地 方 的 證 明 書 欠 缺 業 主 或 管 業 處 蓋 印 符 合 屋 宇 署 / 房 屋 署 規 定 證 明 書 ( 第 二 類 規 定 ) 儘 早 向 承 辦 商 提 出 所 須 證 明 書 的 要 求 儘 早 向 業 主 或 管 業 處 索 取 所 須 文 件 / 蓋 印 按 屋 宇 署 / 房 屋 署 發 出 的 發 牌 條 件 核 對 證 明 書 是 否 已 包 括 所 有 的 發 牌 條 件 及 附 有 樓 面 的 結 構 足 以 承 擔 額 外 負 荷 的 有 關 計 算 資 料 其 他 注 意 事 項 建 議 措 施 圖 則 修 訂 審 議 修 訂 圖 則 可 能 需 時 20 多 個 盡 量 避 免 修 訂 圖 則 工 作 天 取 消 現 有 牌 照 許 可 證 食 環 署 不 會 為 已 領 有 有 效 食 物 業 牌 照 許 可 證 的 處 所 發 出 有 關 牌 照, 直 至 該 現 有 牌 照 許 可 證 被 取 消 儘 早 提 交 有 關 處 所 控 制 權 的 證 明 文 件 進 度 監 察 暫 准 牌 照 有 效 期 為 六 個 月, 至 少 應 於 暫 准 牌 照 屆 滿 前 15 個 工 作 天 通 知 食 環 署 已 辦 妥 發 牌 條 件 利 用 網 上 查 詢 牌 照 申 請 進 度 系 統 監 察 申 請 進 度 :

167 附 錄 O 一 般 樓 宇 安 全 規 定 分 類 第 1 類 (a) 耐 火 門 應 能 自 動 關 閉 (b) 出 口 門 應 向 出 口 方 向 開 啓 (c) 非 正 式 逃 生 途 徑 的 出 口 不 應 安 裝 出 口 標 誌 (d) 在 申 請 審 查 階 段 經 鑑 定 的 核 准 圖 則 上 的 資 料 ( 如 持 牌 範 圍 ), 須 與 現 場 情 況 相 符 (e) 逃 生 途 徑 不 得 有 可 移 動 障 礙 物 (f) 電 力 故 障 期 間, 正 門 入 口 的 自 動 滑 動 門 應 保 持 完 全 開 啓 (g) 遞 交 表 格 UBW-1 表 格 UBW-2 所 載 資 料 第 2 類 (a) 認 可 人 士 註 冊 結 構 工 程 師 證 明 的 耐 火 門 證 明 書 及 測 試 報 告 (b) 廚 房 傳 菜 窗 防 火 閘 證 明 書 (c) 出 口 路 線 出 口 門 須 擴 闊 至 指 明 的 闊 度 (d) 門 無 論 開 啓 至 哪 一 點, 都 不 得 阻 塞 出 口 路 線 (e) 處 所 的 出 口 路 線 數 目 須 增 加 (f) 逃 生 途 徑 不 得 有 屬 於 常 設 性 質 的 障 礙 物, 例 如 鐵 閘 及 伸 出 出 口 路 線 的 間 隔 牆 房 間 等 (g) 廚 房 須 以 具 指 定 耐 火 時 效 的 牆 壁 及 樓 板 圍 建 (h) 鋪 前 迂 迴 牆 不 得 少 於 450 毫 米 (i) 逃 生 樓 梯 須 以 具 指 定 耐 火 時 效 的 牆 壁 圍 建 (j) 須 設 有 防 護 門 廊 (k) 間 隔 牆 樓 板 須 具 足 夠 的 耐 火 時 效 (l) 證 明 原 有 支 撐 構 件 足 以 承 受 用 作 加 高 地 台 的 沙 漿 底 層 實 心 間 隔 和 魚 缸 等 的 額 外 重 量 (m) 證 明 樓 面 樓 板 開 口 的 結 構 妥 當 (n) 確 認 完 成 根 據 建 築 物 條 例 正 式 核 准 的 改 動 及 加 建 工 程 ( 表 格 BA 14 號 ) 及 或 確 認 完 成 根 據 建 築 物 ( 小 型 工 程 ) 規 例 施 工 的 小 型 工 程

168 第 3 類 (a) 原 有 設 計 活 荷 載 不 足 (b) (c) (d) (e) 逃 生 途 徑 欠 佳, 例 如 出 口 路 線 出 口 門 不 足 及 出 口 路 線 的 淨 高 度 不 足 在 公 用 地 方 進 行 違 例 建 築 工 程, 以 致 阻 塞 食 肆 或 建 築 物 的 逃 生 途 徑 ( 例 如 : 違 例 將 樓 層 分 間 為 數 個 獨 立 單 位, 以 致 其 他 單 位 的 逃 生 途 徑 不 足 ; 以 及 違 例 圍 封 出 口 樓 梯 的 通 道, 以 致 其 他 用 戶 的 逃 生 途 徑 不 足 ) 把 樓 層 違 例 劃 分 為 數 個 獨 立 單 位, 而 沒 有 設 置 附 有 耐 火 牆 和 耐 火 門 保 護 的 內 部 走 廊 ( 商 場 情 況 除 外 ) 由 於 食 物 業 處 所 引 致 人 數 增 加 而 超 出 逃 生 途 徑 樓 梯 的 容 許 疏 散 數 值 或 食 肆 樓 層 的 出 口 路 線 闊 度 不 能 容 納 該 樓 層 的 人 數 (f) 申 請 牌 照 處 所 的 設 定 荷 載 未 能 達 到 4 千 帕 斯 卡 的 要 求 (g) 申 請 牌 照 的 處 所 位 於 單 梯 樓 宇 的 上 層 (h) 把 沒 有 計 入 原 本 建 築 設 計 的 建 築 樓 面 面 積 計 算 資 料 內 的 範 圍 處 所, 改 為 計 入 建 築 樓 面 面 積 註 : 1. 在 申 請 牌 照 的 食 肆 拆 除 對 公 眾 安 全 構 成 威 脅 的 違 例 建 築 工 程 或 消 除 對 公 眾 安 全 所 構 成 的 威 脅 之 前, 屋 宇 署 會 持 續 建 議 反 對 簽 發 牌 照 2. 若 拆 除 違 例 建 築 工 程 或 糾 正 有 關 情 況 所 須 進 行 的 建 築 工 程, 不 屬 根 據 建 築 物 條 例 第 41(3) 條 獲 豁 免 的 工 程, 則 申 請 人 須 聘 請 一 名 認 可 人 士 及 或 一 名 註 冊 結 構 工 程 師, 並 須 先 獲 得 建 築 事 務 監 督 的 批 准 及 許 可, 才 可 進 行 有 關 工 程 不 過, 建 築 物 ( 小 型 工 程 ) 規 例 附 表 2 第 2 部 指 定 的 拆 除 工 程 有 部 分 屬 指 定 豁 免 工 程, 根 據 該 規 例 可 進 行 施 工 清 拆 常 見 的 違 例 建 築 工 程 指 引 及 其 修 訂 可 向 屋 宇 署 索 取 或 從 該 署 網 站 下 載 ( 網 址 是 以 作 參 閱 用 途 3. 上 文 第 1 第 2 和 第 3 類 的 例 子 未 能 盡 錄

169 附 錄 P 認 可 人 士 及 註 冊 結 構 工 程 師 核 證 食 物 業 處 所 沒 有 違 例 建 築 工 程 的 指 引 1. 適 用 於 私 人 樓 宇 處 所 的 指 引 UBW-1 ( 附 件 I) 2. 適 用 於 新 界 豁 免 管 制 屋 宇 處 所 的 指 引 UBW-2 ( 附 件 II) 3. 適 用 於 已 拆 售 予 領 匯 管 理 有 限 公 司 的 處 所 的 指 引 UBW-3 ( 附 件 III)

170 附 錄 P ( 附 件 I ) 指 引 UBW-1 認 可 人 士 及 註 冊 結 構 工 程 師 核 證 食 物 業 處 所 沒 有 違 例 建 築 工 程 的 指 引 ( 適 用 於 私 人 樓 宇 ) 引 言 本 指 引 是 為 獲 委 託 按 發 牌 當 局 的 規 定 而 核 證 食 物 業 處 所 沒 有 違 例 建 築 工 程 ( 違 建 工 程 ) 的 認 可 人 士 及 註 冊 結 構 工 程 師, 提 供 參 考 違 例 建 築 工 程 2. 建 築 物 及 建 築 工 程 的 定 義 載 於 建 築 物 條 例 第 2 條 除 非 根 據 建 築 物 條 例 第 41(3) 條 的 規 定 獲 得 豁 免, 否 則 沒 有 獲 得 建 築 事 務 監 督 的 事 先 批 准 及 同 意 而 建 造 的 建 築 物 或 進 行 的 建 築 工 程, 或 違 反 建 築 物 ( 小 型 工 程 ) 規 例 的 法 定 要 求 的 小 型 工 程, 均 屬 違 建 工 程 3. 為 了 核 實 任 何 建 築 物 或 建 築 工 程 是 否 違 例, 認 可 人 士 / 註 冊 結 構 工 程 師 應 檢 查 有 關 建 築 物 的 批 准 圖 則, 包 括 與 該 處 所 有 關 的 所 有 改 動 及 加 建 工 程 的 批 准 圖 則 和 記 錄 圖 則 ( 如 有 的 話 ); 如 有 關 改 動 及 加 建 工 程 屬 於 小 型 工 程, 則 應 檢 查 已 完 成 的 小 型 工 程 記 錄 就 改 動 及 加 建 工 程 包 括 小 型 工 程 而 言, 認 可 人 士 / 註 冊 結 構 工 程 師 必 須 查 核 已 完 成 的 工 程 是 否 已 根 據 建 築 物 條 例 的 規 定 經 核 證 及 獲 建 築 事 務 監 督 接 納 認 可 人 士 / 註 冊 結 構 工 程 師 的 核 證 範 圍 及 程 度 4. 為 了 核 證 食 物 業 處 所 沒 有 違 建 工 程, 認 可 人 士 / 註 冊 結 構 工 程 師 須 檢 查 食 物 業 處 所 內 是 否 有 違 建 工 程 ( 例 如 遮 蓋 核 准 閣 樓 / 樓 梯 空 間 的 違 建 樓 板 拆 除 供 殘 疾 人 士 使 用 的 核 准 設 施 ) 附 建 於 食 物 業 處 所 外 牆 或 從 外 牆 伸 出 的 違 建 工 程 ( 例 如 冷 卻 水 塔 的 金 屬 架 ), 以 及 位 於 有 關 處 所 範 圍 外 但 與 申 請 牌 照 的 處 所 有 直 接 關 連 或 供 該 處 所 使 用 的 違 建 工 程 * ( 例 如 空 調 機 的 金 屬 架 ) * 為 免 生 疑 問, 如 申 請 牌 照 的 食 物 業 處 所 的 空 調 是 由 處 所 所 在 建 築 物 的 中 央 空 調 裝 置 提 供, 則 該 裝 置 的 通 風 管 道 相 關 支 架 及 有 關 分 支 配 件 無 須 列 入 核 證 範 圍 內, 惟 須 符 合 第 6 段 (f) 項 的 規 定

171 5. 就 有 否 違 建 工 程 而 言, 假 如 附 建 於 食 物 業 處 所 外 牆 或 搭 建 於 食 物 業 處 所 核 准 天 台 上 的 違 建 工 程 是 供 有 關 食 物 業 處 所 以 外 的 處 所 使 用, 則 這 類 違 建 工 程 不 會 列 入 這 套 核 證 制 度 內 6. 就 上 文 第 4 段 所 述 和 沒 有 違 反 建 築 物 ( 小 型 工 程 ) 規 例 的 法 定 要 求, 下 列 類 別 的 現 有 違 建 工 程 無 須 列 入 核 證 範 圍 內 不 過, 認 可 人 士 / 註 冊 結 構 工 程 師 本 人 須 採 取 所 需 步 驟 包 括 進 行 目 測 檢 查, 並 信 納 有 關 違 建 工 程 並 非 處 於 失 修 或 危 險 的 狀 況 如 有 需 要, 有 關 方 面 須 在 申 請 正 式 牌 照 及 轉 讓 牌 照 前, 提 交 任 何 載 有 結 構 支 持 理 據 的 證 明 書 (a) 由 有 關 處 所 伸 延 至 其 他 處 所 的 違 建 簷 篷 或 高 架 伸 建 物, 而 覆 蓋 申 請 牌 照 處 所 的 簷 篷 或 伸 建 物 部 分, 其 長 度 不 得 超 過 該 簷 篷 或 伸 建 物 的 總 長 度 的 50%; (b) 伸 越 建 築 界 線 不 超 過 500 毫 米 兼 最 少 有 2.5 米 豎 向 淨 空 的 簷 篷, 而 這 些 簷 篷 不 含 石 材 磚 / 瓦 片 玻 璃 或 水 泥 砂 漿, 以 及 並 非 以 混 凝 土 建 造 ; (c) (d) (e) (f) (g) 伸 越 建 築 界 線 不 超 過 600 毫 米 兼 最 少 有 2.5 米 豎 向 淨 空 的 舖 面 架 空 伸 建 物, 而 這 些 伸 建 物 不 含 石 材 磚 / 瓦 片 玻 璃 或 水 泥 砂 漿, 以 及 並 非 以 混 凝 土 建 造 ; 伸 越 建 築 界 線 不 超 過 300 毫 米 的 舖 面 裝 飾 擴 建 物 / 伸 建 物, 而 這 些 擴 建 物 / 伸 建 物 不 含 石 材 磚 / 瓦 片 玻 璃 或 水 泥 砂 漿, 以 及 並 非 以 混 凝 土 建 造 ; 非 搭 建 於 核 准 簷 篷 上 或 從 這 類 簷 篷 懸 下 的 現 有 招 牌, 而 其 指 明 角 柱 的 最 大 平 面 面 積 少 於 20 平 方 米 ( 指 明 角 柱 指 最 小 的 實 質 角 柱, 可 支 承 招 牌 的 所 有 組 件, 包 括 其 支 撐 物, 但 不 包 括 只 用 作 防 止 招 牌 橫 向 移 動 的 結 構 構 件 ); 就 空 調 機 及 通 風 管 道 來 說, 伸 越 外 牆 不 超 過 600 毫 米 兼 離 地 面 高 度 不 少 於 2.5 米 的 支 撐 架 ; 就 空 調 機 來 說, 非 搭 建 在 核 准 垂 吊 式 平 板 上 兼 高 度 少 於 600 毫 米 的 支 撐 架 ; (h) 搭 建 在 批 准 天 台 / 樓 板 上 兼 高 度 少 於 600 毫 米 的 空 調 機 支 撐 架 ; (i) (j) 從 批 准 樓 板 懸 下 的 空 調 裝 置 支 撐 架, 而 有 關 支 撐 架 必 須 獲 得 核 證, 並 有 輔 證 計 算 資 料 支 持 為 結 構 安 全 為 免 生 疑 問, 在 處 於 整 個 持 牌 處 所 內 但 不 穿 越 分 隔 牆 / 樓 板, 以 及 垂 直 淨 空 高 度 最 少 為 2 米 的 空 調 機, 其 通 風 管 道 及 相 關 配 件 無 須 列 入 核 證 範 圍 內 ; 在 通 往 食 物 升 降 機 及 槽 管 的 現 存 開 口 或 現 有 樓 板, 有 關 開 口 或 樓

172 板 必 須 獲 得 核 證, 並 有 輔 證 計 算 資 料 支 持 為 結 構 安 全, 而 且 任 何 樓 板 也 不 會 令 建 築 物 ( 規 劃 ) 規 例 所 訂 明 的 總 樓 面 面 積 有 所 增 加 ; (k) (l) (m) (n) (o) (p) 批 准 處 所 內 高 度 不 超 過 600 毫 米 的 空 心 架 高 平 台, 而 該 平 台 不 能 阻 礙 供 殘 疾 人 士 使 用 的 通 道 ; 批 准 處 所 內 高 度 介 乎 600 毫 米 至 毫 米 的 空 心 架 高 平 台, 但 有 關 平 台 必 須 獲 得 核 證, 並 有 輔 證 計 算 資 料 支 持 為 結 構 安 全 及 不 能 阻 礙 供 殘 疾 人 士 使 用 的 通 道 ; 拆 除 內 樓 梯 而 不 涉 及 違 例 鞏 固 工 程, 有 關 拆 除 工 程 必 須 獲 得 核 證, 並 有 輔 證 計 算 資 料 支 持 為 結 構 安 全 ; 批 准 處 所 內 的 廚 房 及 廁 所, 以 及 獲 核 證 為 效 能 正 常 及 接 駁 妥 當 的 排 水 工 程 ; 供 總 容 量 不 超 過 130 升 的 石 油 氣 瓶 使 用 的 小 型 儲 存 間, 而 有 關 儲 存 間 符 合 機 電 工 程 署 的 有 關 商 業 樓 宇 內 作 供 應 飲 食 用 途 之 石 油 氣 裝 置 規 定 ; 及 從 批 准 樓 板 吊 下 的 隔 油 器, 而 有 關 隔 油 器 必 須 獲 得 核 證, 並 有 輔 證 計 算 資 料 支 持 為 結 構 安 全 小 型 工 程 必 須 根 據 建 築 物 ( 小 型 工 程 ) 規 例 進 行 違 反 該 規 例 要 求 的 小 型 工 程 即 屬 違 建 工 程, 不 會 獲 得 接 納 舉 例 說, 在 上 文 第 4 段, 空 調 機 的 支 撐 架 如 屬 小 型 工 程 而 不 按 該 規 例 搭 建, 便 屬 於 違 建 工 程, 受 影 響 的 處 所 不 會 獲 得 核 證 沒 有 違 建 工 程 如 進 行 結 構 評 估, 有 關 人 士 應 按 附 錄 A 所 載 的 指 引 擬 備 輔 證 計 算 資 料 7. 在 食 物 業 處 所 內 常 見 的 違 建 工 程 及 供 進 行 核 證 用 的 核 對 表 已 載 於 附 錄 B 及 附 錄 C, 以 供 參 考, 但 附 錄 B 並 未 盡 錄 所 有 相 關 的 違 建 工 程 項 目 如 小 型 工 程 是 按 建 築 物 ( 小 型 工 程 ) 規 例 展 開 及 施 工, 不 會 被 視 作 違 建 工 程 8. 如 進 行 清 拆 違 建 工 程, 請 參 考 屋 宇 署 出 版 的 清 拆 常 見 的 違 例 建 築 工 程 及 進 行 外 牆 一 般 維 修 的 指 引 不 過, 建 築 物 ( 小 型 工 程 ) 規 例 附 表 2 第 2 部 指 明 的 某 些 拆 除 工 程 現 已 分 類 為 指 定 豁 免 工 程, 可 根 據 該 規 例 的 規 定 予 以 展 開 9. 第 6 段 所 列 出 的 指 引 只 限 於 向 發 牌 當 局 申 請 食 物 業 牌 照 及 轉 讓 牌 照 之 用 有 一 點 值 得 經 營 者 注 意 的 是, 屋 宇 署 將 來 或 會 根 據 當 時 的

173 執 法 政 策, 引 用 建 築 物 條 例 第 24 24AA 及 40 條 的 規 定 採 取 行 動, 以 確 保 可 以 拆 除 或 糾 正 有 關 的 違 建 工 程 已 完 成 的 建 築 工 程 記 錄 10. 除 戰 前 落 成 的 樓 宇 及 屬 於 建 築 物 條 例 ( 新 界 適 用 ) 條 例 監 管 範 圍 的 樓 宇 外, 巿 民 可 在 提 出 申 請 及 繳 付 所 需 費 用 後 於 屋 宇 署 的 樓 宇 資 訊 中 心 ( 地 址 : 九 龍 彌 敦 道 750 號 始 創 中 心 13 樓, 電 話 : ) 查 閱 或 透 過 百 樓 圖 網 瀏 覽 已 落 成 的 私 人 樓 宇 及 相 關 改 動 及 加 建 工 程 的 批 准 圖 則 及 結 構 計 算 資 料 和 已 完 成 的 小 型 工 程 記 錄 此 外, 亦 可 在 提 交 申 請 表 及 繳 付 所 需 費 用 後 取 得 有 關 圖 則 及 文 件 的 核 證 副 本 申 請 表 可 向 詢 問 處 ( 地 址 : 九 龍 彌 敦 道 750 號 始 創 中 心 12 樓 ) 索 取, 或 經 由 互 聯 網 ( 網 址 :http// 下 載 電 腦 檔 案 查 詢 11. 如 有 查 詢, 請 與 屋 宇 署 牌 照 小 組 聯 絡 ( 地 址 : 九 龍 彌 敦 道 750 號 始 創 中 心 12 樓, 電 話 : 由 1823 電 話 中 心 代 為 接 聽 ) 屋 宇 署 2011 年 8 月

174 指 引 UBW-1 ( 附 錄 A) 輔 證 結 構 計 算 資 料 須 予 包 括 的 資 料 及 評 估 1. 一 般 規 定 (a) 除 了 須 根 據 現 行 的 建 築 物 規 例 查 核 違 建 工 程 的 結 構 構 件 外, 還 須 根 據 所 有 批 准 結 構 構 件 的 原 來 設 計 原 則 及 建 造 時 所 用 的 作 業 守 則 進 行 查 核 (b) 批 准 圖 則 及 / 或 原 來 設 計 計 算 資 料 所 示 的 英 制 單 位 須 換 算 為 十 進 制 單 位, 以 便 參 閱 (c) 須 根 據 建 築 物 ( 建 造 ) 規 例 第 17 條 所 訂 明 的 最 小 外 加 荷 載 查 核 受 影 響 構 築 物 的 結 構 完 整 性 2. 基 本 資 料 及 評 估 ( 如 適 用 ) (a) 須 提 交 從 批 准 圖 則 及 / 或 原 來 設 計 計 算 資 料 檢 索 得 來 的 原 來 設 計 數 據, 例 如 物 料 規 格 容 許 應 力 及 設 計 外 加 荷 載 (b) 須 提 交 有 關 結 構 構 架 的 部 分 圖 則, 以 顯 示 現 有 構 築 物 的 受 影 響 部 分 (c) 須 在 結 構 構 架 的 部 分 圖 則 顯 示 附 加 構 件 ( 例 如 間 隔 牆 加 高 地 台 大 型 冷 藏 室 魚 缸 水 池 懸 吊 式 空 調 機 及 冷 卻 水 塔 ) 的 有 關 位 置 及 與 主 要 構 件 的 距 離 (d) 所 有 附 加 構 件 ( 例 如 間 隔 牆 及 加 高 地 台 ) 的 重 量 須 與 因 進 行 這 些 加 建 工 程 而 須 使 用 的 建 造 物 料 的 種 類 尺 寸 厚 度 及 密 度 相 符 (e) 須 證 明 現 有 構 築 物 的 結 構 是 否 足 以 負 荷 合 計 的 總 荷 載 3. 特 定 資 料 ( 如 適 用 ) (a) 須 夾 附 製 造 商 就 有 關 裝 置 及 設 備 而 印 製 的 目 錄 及 規 格, 以 證 明 用 於 設 計 的 運 作 重 量 (b) 須 提 交 支 承 有 關 裝 置 或 設 備 的 金 屬 支 撐 架 的 設 計 此 外, 亦 須 提 交 這 些 金 屬 構 件 的 接 駁 細 節 及 安 裝 在 現 有 構 築 物 的 細 節 (c) 視 乎 個 別 個 案 的 情 況, 可 能 須 提 交 額 外 的 資 料 及 評 估

175 指 引 UBW-1 ( 附 錄 B) 申 請 食 物 業 處 所 牌 照 的 簽 發 / 轉 讓 須 予 拆 除 / 糾 正 的 常 見 違 建 工 程 1. 違 例 天 台 / 平 台 / 天 井 構 築 物 2. 在 批 准 簷 蓬 上 或 懸 掛 於 核 准 簷 蓬 下 的 違 例 構 築 物 3. 違 例 簷 蓬 / 伸 建 物 / 擴 建 物 / 覆 蓋 物 4. 在 批 准 簷 蓬 上 或 懸 掛 於 核 准 簷 蓬 下 的 違 例 招 牌 5. 承 托 通 風 管 道 的 違 例 支 架 6. 承 托 空 調 機 或 通 風 設 備 的 違 例 支 架 7. 阻 塞 煙 管 的 違 例 障 礙 物 8. 未 有 遵 從 消 防 安 全 及 結 構 安 全 規 定 而 非 法 改 動 或 拆 除 分 隔 牆 或 耐 火 牆 / 捲 閘 / 門 9. 非 法 使 用 樓 板 填 補 核 准 空 間 10. 非 法 打 通 樓 板 以 建 造 開 口 11. 違 例 閣 樓 中 間 樓 層 或 樓 面 擴 建 物 12. 違 例 樓 梯 13. 非 法 拆 除 部 分 拆 除 或 改 動 樓 梯 14. 非 法 拆 除 部 分 拆 除 或 改 動 結 構 構 件 15. 非 法 拆 除 供 殘 疾 人 士 使 用 的 核 准 設 施 ( 例 如 廁 所 或 出 入 斜 道 ) 及 阻 礙 殘 疾 人 士 前 往 食 物 業 處 所 的 通 道 的 違 建 工 程 ( 例 如 在 座 位 區 設 置 的 架 空 平 台 ) 16. 違 反 建 築 物 條 例 規 定 的 非 法 改 動 及 加 建 工 程 ( 例 如 不 遵 從 消 防 安 全 及 結 構 安 全 的 規 定, 將 一 層 樓 層 分 間 為 多 個 獨 立 單 位 將 機 房 / 停 車 場 改 建 為 實 用 樓 面 面 積 以 便 申 請 牌 照 阻 礙 處 所 或 原 身 樓 宇 的 逃 生 途 徑 等 )

176 核 證 食 物 業 處 所 沒 有 違 例 建 築 工 程 的 核 對 表 指 引 UBW-1 ( 附 錄 C) 第 一 部 分 : 一 般 資 料 處 所 地 址 : 地 段 編 號 : 第 二 部 分 : 查 核 已 核 准 的 記 錄 / 小 型 工 程 記 錄 原 身 樓 宇 的 批 准 圖 則 影 響 有 關 食 物 業 處 所 的 所 有 改 動 及 加 建 工 程 的 批 准 圖 則 影 響 有 關 食 物 業 處 所 的 已 完 成 改 動 及 加 建 工 程 的 記 錄 圖 則 影 響 有 關 食 物 業 處 所 的 改 動 及 加 建 工 程 的 竣 工 證 明 書 獲 建 築 事 務 監 督 確 認 影 響 有 關 食 物 業 處 所 的 改 動 及 加 建 工 程 的 竣 工 證 明 書 影 響 有 關 食 物 業 處 所 的 已 完 成 小 型 工 程 的 記 錄 圖 則 及 相 關 文 件 獲 建 築 事 務 監 督 確 認 影 響 有 關 食 物 業 處 所 的 小 型 工 程 的 竣 工 證 明 書 有 不 適 用 第 三 部 分 : 實 地 視 察 ( i) 在 進 行 實 地 視 察 前, 必 須 先 細 閱 第 二 部 分 的 查 核 結 果 及 本 指 引 ( ii) 在 進 行 實 地 視 察 時, 必 須 參 考 最 後 的 批 准 圖 則 及 記 錄 圖 則, 包 括 獲 建 築 事 務 監 督 確 認 的 改 動 及 加 建 工 程 的 批 准 圖 則 及 獲 建 築 事 務 監 督 確 認 的 小 型 工 程 的 記 錄 圖 則 食 物 業 處 所 內 有 違 建 工 程 附 建 於 食 物 業 處 所 的 外 牆 或 從 外 牆 伸 出 的 違 建 工 程, 或 違 建 工 程 在 食 物 業 處 所 外, 但 與 有 關 的 處 所 有 直 接 關 連 或 供 有 關 處 所 使 用 逐 項 細 述 所 有 違 建 工 程 的 詳 情, 包 括 其 狀 況 主 要 尺 寸 所 在 位 置 物 料 及 固 定 裝 置 詳 情 在 批 准 圖 則 副 本 上 作 出 記 錄 ; 及 拍 照 存 檔 有 否

177 第 四 部 分 : 提 交 證 明 文 件 填 妥 證 明 書, 並 提 交 所 有 必 需 的 輔 證 文 件 及 結 構 支 持 理 據 ( 如 適 用 )

178 附 錄 P ( 附 件 II) 指 引 UBW-2 新 界 豁 免 管 制 屋 宇 食 物 業 處 所 並 無 違 例 建 築 工 程 證 明 書 供 認 可 人 士 及 註 冊 結 構 工 程 師 參 考 的 指 引 引 言 認 可 人 士 及 註 冊 結 構 工 程 師 獲 委 託 證 明 在 新 界 豁 免 管 制 屋 宇 開 設 的 食 物 業 處 所 並 沒 有 違 例 建 築 工 程, 以 符 合 發 牌 當 局 的 規 定 時, 可 參 考 本 指 引 在 證 明 有 關 食 物 業 處 所 並 無 違 例 建 築 工 程 前, 認 可 人 士 / 註 冊 結 構 工 程 師 應 先 行 查 閱 屋 宇 署 指 引 所 載 的 規 定 新 界 豁 免 管 制 屋 宇 的 定 義 2. 建 築 物 條 例 ( 新 界 適 用 ) 條 例 ( 第 121 章 ) 所 涵 蓋 的 新 界 豁 免 管 制 屋 宇 須 符 合 下 列 條 件 : 屋 宇 面 積 不 得 超 過 平 方 米 (700 平 方 呎 ) 樓 高 不 超 過 三 層 及 8.23 米 (27 呎 ) 小 型 屋 宇 是 指 根 據 小 型 屋 宇 政 策 而 興 建 的 新 界 豁 免 管 制 屋 宇 根 據 該 項 政 策, 新 界 的 男 性 原 居 村 民 可 在 繳 付 優 惠 地 價 後, 在 政 府 土 地 上 興 建 小 型 屋 宇 或 在 其 私 人 農 地 上 興 建 小 型 屋 宇 由 於 所 有 小 型 屋 宇 均 須 遵 照 香 港 法 例 ( 第 121) 章 的 規 定 興 建, 因 此 它 們 都 屬 新 界 豁 免 管 制 屋 宇 3. 不 過, 新 界 豁 免 管 制 屋 宇 卻 不 一 定 是 小 型 屋 宇 現 時 新 界 有 不 少 屋 地 並 非 根 據 小 型 屋 宇 政 策 而 批 出 的, 例 如 舊 批 約 屋 地 及 新 批 屋 地 這 些 舊 批 約 及 新 批 屋 地 的 業 主 可 向 所 屬 新 界 分 區 的 地 政 專 員 申 請 按 照 香 港 法 例 ( 第 121) 章 的 規 定 興 建 屋 宇 4. 簡 言 之, 就 本 指 引 而 言, 新 界 豁 免 管 制 屋 宇 是 指 按 照 香 港 法 例 ( 第 121) 章 的 規 定, 並 根 據 小 型 屋 宇 政 策, 或 在 舊 批 約 屋 地 或 新 批 屋 地 興 建 的 屋 宇, 且 有 關 屋 宇 的 面 積 不 超 過 平 方 米, 樓 高 不 超 過 三 層 及 8.23 米 違 例 建 築 工 程 5. 要 核 實 新 界 豁 免 管 制 屋 宇 是 否 有 違 例 建 築 工 程, 認 可 人 士 / 註 冊 結 構 工 程 師

179 須 查 核 有 關 屋 宇 的 契 約 地 盤 平 整 工 程 / 建 築 工 程 / 渠 務 工 程 的 豁 免 證 明 書 ( 倘 若 有 關 屋 宇 是 建 於 一 九 八 七 年 十 月 之 後 ), 以 及 其 完 工 證 倘 若 新 界 豁 免 管 制 屋 宇 位 於 舊 批 約 屋 地 或 新 批 屋 地 上, 而 該 屋 地 已 獲 有 關 新 界 分 區 的 地 政 專 員 給 予 重 建 許 可, 則 認 可 人 士 / 註 冊 結 構 工 程 師 亦 須 查 核 有 關 的 重 建 許 可 書 及 不 反 對 入 住 書 除 有 關 的 批 租 條 件 可 在 土 地 註 冊 處 查 閱 外, 上 述 各 種 文 件 ( 如 有 ) 的 認 證 副 本 亦 可 向 有 關 新 界 分 區 的 地 政 處 索 取, 但 須 繳 付 相 關 的 費 用 及 收 費 地 政 總 署 鄉 村 改 善 及 契 約 執 行 / 土 地 管 制 組 ( 地 址 : 香 港 北 角 渣 華 道 333 號 北 角 政 府 合 署 22 樓 ) 及 地 政 總 署 網 頁 亦 備 有 申 請 表 格 (LAOVIC_001), 可 供 索 取 或 下 載 6. 本 指 引 只 供 認 可 人 士 / 註 冊 結 構 工 程 師 就 食 物 業 牌 照 的 簽 發 與 轉 讓 事 宜 參 考 本 指 引 並 不 損 害 地 政 總 署 或 屋 宇 署 在 發 現 持 牌 食 物 業 處 所 有 違 例 建 築 工 程 或 出 現 其 他 違 反 契 約 或 批 地 條 款 的 情 況 下 採 取 管 制 行 動 的 權 利 地 政 總 署 有 權 決 定 在 持 牌 食 物 業 處 所 內 的 任 何 建 築 工 程 是 否 屬 於 違 例 建 築 工 程, 以 及 有 權 決 定 有 關 持 牌 食 物 業 處 所 是 否 仍 然 / 曾 經 存 在 其 他 違 反 契 約 或 批 地 條 款 的 情 況, 並 採 取 其 認 為 適 當 的 管 制 或 其 他 行 動 7. 本 指 引 所 載 任 何 內 容 均 不 意 味 新 界 豁 免 管 制 屋 宇 必 會 獲 准 作 為 食 物 業 處 所, 或 用 作 有 關 契 約 或 批 地 文 件 所 沒 有 批 准 的 用 途 因 此, 本 指 引 不 得 視 為 會 引 致 有 關 的 申 述 或 期 望 查 詢 8. 如 有 查 詢, 可 向 地 政 總 署 鄉 村 改 善 及 契 約 執 行 / 土 地 管 制 組 提 出, 地 址 : 香 港 北 角 渣 華 道 333 號 北 角 政 府 合 署 22 樓 ( 電 話 號 碼 : ) 地 政 總 署 2006 年 4 月

180 申 請 複 印 文 件 表 格 ( 申 請 人 須 就 每 座 屋 宇 使 用 一 份 表 格 ) 有 關 屋 宇 的 詳 情 由 申 請 人 以 正 楷 填 寫 (a) 丈 量 約 份 / 地 段 編 號 : (b) 地 址 : (c) 分 區 : II. 申 請 複 印 文 件 服 務 詳 情 由 申 請 人 填 寫 編 號 申 請 複 印 文 件 服 務 * 請 加 上 號 1. 建 築 工 程 豁 免 證 明 書 的 認 證 副 本 2. 地 盤 平 整 工 程 豁 免 證 明 書 的 認 證 副 本 3. 渠 務 工 程 豁 免 證 明 書 的 認 證 副 本 4. 完 工 證 的 認 證 副 本 5. 舊 批 約 / 新 批 屋 地 重 建 許 可 書 的 認 證 副 本 6. 不 反 對 入 住 書 的 認 證 副 本 III. 申 請 人 ( 認 可 人 士 / 註 冊 結 構 工 程 師 ) 的 聲 明 本 人 / 我 們 謹 此 聲 明, 上 述 文 件 的 資 料 將 用 以 確 保 申 請 符 合 建 築 物 條 例 或 任 何 其 他 成 文 法 則 的 規 定 : 即 * 牌 照 申 請 ( 請 說 明 牌 照 的 類 別 ) * 其 他 ( 請 說 明 用 途 ) 及 本 人 / 我 們 謹 此 承 諾, 本 人 / 我 們 不 會 將 申 請 所 得 的 資 料 作 任 何 其 他 用 途, 並 會 如 數 支 付 當 局 訂 明 的 費 用 姓 名 : 電 話 號 碼 : 傳 真 號 碼 : 地 址 : 簽 署 : 日 期 : 註 : ( 一 ) 分 區 地 政 處 會 將 本 表 格 所 載 有 的 個 人 資 料 作 辦 理 有 關 複 印 文 件 申 請 之 用 在 本 表 格 上 提 供 個 人 資 料, 純 屬 自 願 性 質, 但 若 資 料 不 足, 分 區 地 政 處 可 能 無 法 辦 理 你 / 你 們 的 申 請 ( 二 ) 申 請 人 請 把 填 妥 的 申 請 表 格, 交 回 相 關 分 區 地 政 處 辦 理 有 關 分 區 地 政 處 地 址, 請 參 閱 本 申 請 表 格 背 面 (LAOVIC_001)

181 分 區 地 政 處 地 址 電 話 號 碼 傳 真 號 碼 離 島 地 政 處 香 港 中 區 統 一 碼 頭 道 38 號 海 港 政 府 大 樓 19 樓 北 區 地 政 處 新 界 粉 嶺 璧 峰 路 3 號 北 區 政 府 合 署 6 樓 沙 田 地 政 處 西 貢 地 政 處 大 埔 地 政 處 新 界 沙 田 上 禾 輋 路 一 號 沙 田 政 府 合 署 11 樓 新 界 西 貢 親 民 街 34 號 西 貢 政 府 合 署 3 樓 及 4 樓 新 界 大 埔 汀 角 路 大 埔 政 府 合 署 一 樓 荃 灣 葵 青 地 政 處 新 界 荃 灣 青 山 公 路 174 至 208 號 荃 灣 地 鐵 站 停 車 場 大 廈 10 樓 及 11 樓 屯 門 地 政 處 新 界 屯 門 屯 喜 路 1 號 屯 門 政 府 合 署 6 樓 及 7 樓 元 朗 地 政 處 新 界 元 朗 橋 樂 坊 2 號 元 朗 政 府 合 署 9 至 11 樓

182 附 錄 P ( 附 件 III) 指 引 UBW-3 認 可 人 士 及 註 冊 結 構 工 程 師 核 證 食 物 業 處 所 並 無 違 例 建 築 工 程 的 指 引 ( 適 用 於 已 拆 售 的 房 屋 委 員 會 物 業 ) 引 言 現 提 供 指 引, 供 獲 委 託 核 證 已 拆 售 房 屋 委 員 會 ( 房 委 會 ) 物 業 內 食 物 業 處 所 符 合 發 牌 當 局 規 定 並 無 違 例 建 築 工 程 ( 違 建 工 程 ) 的 認 可 人 士 及 註 冊 結 構 工 程 師 參 考 違 例 建 築 工 程 2. 建 築 物 及 建 築 工 程 的 定 義 載 於 建 築 物 條 例 第 2 條 除 非 根 據 建 築 物 條 例 第 41(3) 條 的 規 定 獲 得 豁 免, 否 則 凡 事 先 未 經 建 築 事 務 監 督 批 准 和 同 意 而 建 造 的 建 築 物 或 進 行 的 建 築 工 程, 或 者 違 反 建 築 物 ( 小 型 工 程 ) 規 例 法 定 要 求 的 小 型 工 程, 均 屬 違 建 工 程 3. 房 屋 署 獨 立 審 查 組 負 責 根 據 建 築 事 務 監 督 的 轉 授 權 力, 就 建 築 物 條 例 適 用 的 已 拆 售 房 委 會 物 業 執 行 屋 宇 管 制 4. 為 核 實 任 何 建 築 物 或 建 築 工 程 是 否 違 例, 認 可 人 士 / 註 冊 結 構 工 程 師 應 檢 查 相 關 建 築 物 的 記 錄, 包 括 業 經 房 屋 署 接 納 的 最 新 平 面 圖 和 裝 修 圖 則, 以 及 所 有 業 經 房 屋 署 獨 立 審 查 組 核 准 與 該 處 所 相 關 的 改 建 及 加 建 工 程 圖 則 ( 如 有 ) 就 改 建 及 加 建 工 程 而 言, 認 可 人 士 / 註 冊 結 構 工 程 師 必 須 向 房 屋 署 獨 立 審 查 組 查 核 工 程 是 否 已 證 實 完 工, 以 及 相 關 認 證 是 否 已 獲 房 屋 署 獨 立 審 查 組 接 納 認 可 人 士 / 註 冊 結 構 工 程 師 的 核 證 範 圍 及 程 度 5. 為 核 證 食 物 業 處 所 並 無 違 建 工 程, 認 可 人 士 / 註 冊 結 構 工 程 師 須 檢 查 食 物 業 處 所 內 有 否 違 建 工 程 ( 例 如 遮 蓋 核 准 閣 樓 / 樓 梯 空 間 的 違 建 樓 板 拆 除 供 殘 疾 人 士 使 用 的 核 准 設 施 ) 附 建 於 食 物 業 處 所 外 牆 的 違 建 工 程 或 從 食 物 業 處 所 外 牆 伸 出 的 違 建 工 程 ( 例 如 冷 卻 水 塔 的 金 屬 架 ), 以 及 位 於 相 關 處 所 範 圍 外

183 而 與 申 請 處 所 有 直 接 關 連 或 供 該 處 所 使 用 的 違 建 工 程 架 ) 存 在 * ( 例 如 空 調 機 組 金 屬 6. 就 有 否 違 建 工 程 而 言, 附 建 於 食 物 業 處 所 外 牆 或 搭 建 於 食 物 業 處 所 核 准 天 台 上 的 違 建 工 程 若 用 於 相 關 食 物 業 處 所 以 外 的 處 所, 則 不 納 入 這 套 核 證 制 度 之 內 7. 倘 如 上 文 第 5 段 所 述, 且 不 違 反 建 築 物 ( 小 型 工 程 ) 規 例 的 法 定 要 求, 下 列 類 別 的 現 有 違 建 工 程 無 須 納 入 核 證 範 圍 內 不 過, 認 可 人 士 / 註 冊 結 構 工 程 師 須 採 取 所 需 步 驟, 包 括 目 視 檢 查, 信 納 相 關 違 建 工 程 並 非 處 於 失 修 或 危 險 狀 況 如 有 需 要, 有 關 方 面 須 在 申 請 正 式 牌 照 及 轉 讓 牌 照 之 前, 提 交 載 有 結 構 支 持 理 據 的 證 明 書 (a) 從 相 關 處 所 伸 延 至 其 他 處 所 的 違 建 簷 篷 或 高 架 伸 建 物, 但 覆 蓋 申 請 牌 照 處 所 的 簷 篷 或 伸 建 物 部 分, 其 長 度 不 得 超 過 該 簷 篷 或 伸 建 物 總 長 度 的 50%; (b) 伸 越 建 築 界 線 不 超 過 500 毫 米, 並 最 少 有 2.5 米 垂 直 淨 空 的 簷 篷 ( 既 非 石 材 磚 / 瓦 片 玻 璃 或 水 泥 砂 漿 構 成, 亦 非 混 凝 土 建 造 ); (c) 伸 越 建 築 界 線 不 超 過 600 毫 米, 並 最 少 有 2.5 米 垂 直 淨 空 的 鋪 面 架 空 伸 建 物 ( 既 非 石 材 磚 / 瓦 片 玻 璃 或 水 泥 砂 漿 構 成, 亦 非 混 凝 土 建 造 ); (d) 伸 越 建 築 界 線 不 超 過 300 毫 米 的 鋪 面 裝 飾 擴 建 物 / 伸 建 物 ( 既 非 石 材 磚 / 瓦 片 玻 璃 或 水 泥 砂 漿 構 成, 亦 非 混 凝 土 建 造 ); (e) 非 搭 建 於 核 准 簷 篷 上 或 從 這 類 簷 篷 懸 下 的 現 有 招 牌, 而 其 指 明 角 柱 的 最 大 平 面 面 積 少 於 20 平 方 米 ( 指 明 角 柱 指 最 小 的 實 質 角 柱, 可 承 托 招 牌 的 所 有 組 件, 包 括 其 支 撐 物, 但 不 包 括 只 用 作 防 止 招 牌 橫 向 移 動 的 結 構 組 件 ); (f) 就 空 調 機 組 及 通 風 管 道 來 說, 伸 越 外 牆 不 超 過 600 毫 米, 並 離 地 面 高 度 不 少 於 2.5 米 的 支 撐 架 ; (g) 就 空 調 機 組 來 說, 非 搭 建 在 核 准 垂 吊 式 平 板 上 高 度 少 於 600 毫 米 的 支 撐 架 ; (h) 搭 建 在 核 准 天 台 / 樓 板 上 高 度 少 於 600 毫 米 的 空 調 機 組 支 撐 架 ; * 為 免 生 疑 問, 假 如 申 請 牌 照 的 食 物 業 處 所 的 空 調 是 處 所 所 在 建 築 物 的 中 央 空 調 裝 置 提 供, 則 該 裝 置 的 通 風 管 道 附 屬 支 架 及 相 關 分 支 配 件 無 須 納 入 核 證 範 圍 內, 惟 須 符 合 第 7 段 (f) 項 的 規 定

184 (i) (j) 從 核 准 樓 板 懸 下 的 空 調 裝 置 支 撐 架, 而 相 關 支 撐 架 必 須 獲 得 核 證, 並 有 輔 證 計 算 說 明 支 持 為 結 構 安 全 為 免 生 疑 問, 在 處 於 整 個 持 牌 處 所 內 並 非 穿 越 分 隔 牆 / 樓 板, 以 及 垂 直 淨 空 高 度 最 少 為 2 米 的 空 調 機 組, 其 通 風 管 道 及 相 關 配 件 無 須 納 入 核 證 範 圍 內 ; 在 通 往 食 物 升 降 機 及 槽 管 的 現 存 開 口 或 現 有 加 設 樓 板, 相 關 開 口 或 樓 板 必 須 獲 得 核 證, 並 有 輔 證 計 算 說 明 支 持 為 結 構 安 全, 而 且 任 何 樓 板 也 不 會 令 建 築 物 ( 規 劃 ) 規 例 所 訂 明 的 總 樓 面 面 積 有 所 增 加 ; (k) 核 准 處 所 內 高 度 不 超 過 600 毫 米 的 空 心 架 高 平 台, 而 該 平 台 不 能 阻 礙 殘 疾 人 士 通 道 ; (l) 核 准 處 所 內 高 度 介 乎 600 毫 米 與 毫 米 之 間 的 空 心 架 高 平 台, 但 相 關 平 台 必 須 獲 得 核 證, 並 有 輔 證 計 算 說 明 支 持 為 結 構 安 全, 且 不 能 阻 礙 殘 疾 人 士 通 道 ; (m) 拆 除 內 部 樓 梯 而 不 涉 及 違 例 鞏 固 工 程, 相 關 工 程 必 須 獲 得 核 證, 並 有 輔 證 計 算 說 明 支 持 為 結 構 安 全 ; (n) 核 准 處 所 內 的 廚 房 及 廁 所, 以 及 獲 核 證 為 效 能 正 常 而 接 駁 妥 當 的 排 水 工 程 ; (o) 供 存 放 總 容 量 不 超 過 130 升 的 液 化 石 油 氣 瓶 的 小 型 儲 存 間, 而 該 儲 存 間 符 合 機 電 工 程 署 出 版 的 有 關 商 業 樓 宇 內 作 供 應 飲 食 用 途 之 石 油 氣 裝 置 規 定 ; 以 及 (p) 從 核 准 樓 板 吊 下 的 隔 油 器, 而 該 隔 油 器 必 須 獲 得 核 證, 並 有 輔 證 計 算 說 明 支 持 為 結 構 安 全 小 型 工 程 應 根 據 建 築 物 ( 小 型 工 程 ) 規 例 進 行 凡 違 反 該 規 例 要 求 的 小 型 工 程, 乃 屬 違 建 工 程, 一 概 不 獲 接 納 以 上 文 第 5 段 為 例, 空 調 機 組 支 撐 架 如 屬 小 型 工 程 而 非 按 該 規 例 架 設, 即 屬 違 建 工 程, 受 影 響 處 所 不 應 核 證 為 並 無 違 建 工 程 如 進 行 結 構 評 估, 有 關 人 士 應 按 照 附 錄 A 所 載 的 指 引 擬 備 輔 證 計 算 說 明 8. 在 食 物 業 處 所 內 常 見 的 違 建 工 程 及 供 進 行 核 證 用 的 核 對 表, 詳 列 於 附 錄 B 及 附 錄 C, 以 供 參 考, 但 附 錄 B 並 未 盡 錄 所 有 相 關 違 建 工 程 小 型 工 程 倘 遵 照 建 築 物 ( 小 型 工 程 ) 規 例 動 工 和 施 工, 則 不 會 視 為 違 建 工 程

185 9. 清 拆 違 建 工 程 方 面, 請 參 考 屋 宇 署 出 版 的 清 拆 常 見 的 違 例 建 築 工 程 及 進 行 外 牆 一 般 維 修 的 指 引 不 過, 建 築 物 ( 小 型 工 程 ) 規 例 附 表 2 第 2 部 所 訂 某 些 清 拆 工 程 列 為 指 定 豁 免 工 程, 可 根 據 該 規 例 動 工 10. 第 7 段 所 載 指 引 只 限 於 向 發 牌 當 局 申 請 食 物 業 牌 照 及 轉 讓 牌 照 之 用 經 營 者 請 注 意, 房 屋 署 獨 立 審 查 組 將 來 或 會 根 據 建 築 事 務 監 督 轉 授 的 權 力 和 屋 宇 署 分 別 引 用 建 築 物 條 例 第 24 第 24AA 及 第 40 條 的 規 定 採 取 行 動, 確 保 相 關 違 建 工 程 得 以 拆 除 或 糾 正 完 竣 建 築 工 程 記 錄 11. 有 關 人 士 可 在 提 出 申 請 和 繳 付 所 需 費 用 後, 於 房 屋 署 獨 立 審 查 組 ( 地 址 : 九 龍 黃 大 仙 龍 翔 道 138 號 龍 翔 辦 公 大 樓 10 樓, 電 話 : ) 閱 覽 改 建 及 加 建 工 程 的 核 准 圖 則 和 結 構 計 算 說 明, 以 及 完 竣 小 型 工 程 記 錄 此 外, 亦 可 在 提 交 申 請 表 和 繳 付 所 需 費 用 後, 取 得 相 關 核 准 圖 則 的 核 證 副 本 申 請 表 於 上 址 接 待 處 備 索 查 詢 12. 如 有 特 別 問 題, 請 來 函 房 屋 署 獨 立 審 查 組 ( 地 址 : 九 龍 黃 大 仙 龍 翔 道 138 號 龍 翔 辦 公 大 樓 10 樓, 電 話 : ) 查 詢 房 屋 署 2011 年 8 月

186 指 引 UBW-3 ( 附 錄 A) 輔 證 結 構 計 算 說 明 須 包 括 的 資 料 及 評 估 1. 一 般 規 定 (a) 除 須 根 據 現 行 建 築 物 規 例 查 核 違 建 工 程 的 結 構 組 件, 還 須 根 據 原 設 計 原 則, 以 及 在 建 造 時 當 前 的 作 業 守 則, 查 核 所 有 核 准 結 構 元 件 (b) 核 准 圖 則 及 / 或 原 設 計 計 算 說 明 所 示 的 英 制 單 位, 須 換 算 為 十 進 制 單 位, 以 便 參 閱 (c) 須 根 據 建 築 物 ( 建 造 ) 規 例 第 17 條 所 訂 明 的 最 小 外 加 荷 載, 查 核 受 影 響 構 築 物 的 結 構 完 整 性 2. 基 本 資 料 及 評 估 ( 如 適 用 ) (a) 須 提 交 從 核 准 圖 則 及 / 或 原 設 計 計 算 說 明 檢 索 得 來 的 原 設 計 數 據, 例 如 材 料 規 格 容 許 應 力 及 設 計 外 加 荷 載 (b) 須 提 交 相 關 結 構 構 架 部 分 圖 則, 以 示 現 有 構 築 物 的 受 影 響 部 分 (c) 須 在 結 構 構 架 的 部 分 圖 則 顯 示 附 加 元 件 ( 例 如 間 隔 牆 加 高 地 台 大 型 冷 藏 室 魚 缸 水 池 懸 吊 式 空 調 機 組 及 冷 卻 水 塔 ) 的 相 對 位 置 及 與 主 要 構 件 的 距 離 (d) 所 有 附 加 元 件 ( 例 如 間 隔 牆 及 加 高 地 台 ) 的 重 量, 須 與 進 行 這 些 加 建 工 程 所 用 建 造 材 料 的 種 類 尺 寸 厚 度 及 密 度 相 符 (e) 須 證 明 現 有 構 築 物 的 結 構 是 否 足 以 負 荷 合 計 的 總 荷 載 3. 特 定 資 料 ( 如 適 用 ) (a) 須 夾 附 製 造 商 印 製 相 關 裝 置 及 設 備 的 目 錄 及 規 格, 以 證 明 用 於 設 計 的 運 作 重 量 (b) 須 提 交 承 托 相 關 裝 置 或 設 備 的 金 屬 支 撐 架 的 設 計 此 外, 亦 須 提 交 這 些 金 屬 組 件 的 接 駁 細 節 及 安 裝 在 現 有 構 築 物 的 細 節 (c) 或 須 視 乎 個 別 個 案 的 情 況, 提 交 額 外 資 料 及 評 估 -186-

187 指 引 UBW-3 ( 附 錄 B) 食 物 業 處 所 牌 照 的 簽 發 / 轉 讓 須 予 以 拆 除 / 糾 正 的 典 型 違 例 建 築 工 程 1. 違 例 天 台 / 平 台 / 天 井 構 築 物 2. 在 核 准 簷 蓬 上 或 懸 吊 於 核 准 簷 蓬 下 的 違 例 構 築 物 3. 違 例 簷 蓬 / 伸 建 物 / 擴 建 物 / 覆 蓋 物 4. 在 核 准 簷 蓬 上 或 懸 吊 於 核 准 簷 蓬 下 的 違 例 招 牌 5. 承 托 通 風 管 道 的 違 例 支 架 6. 承 托 空 調 機 或 通 風 設 備 的 違 例 支 架 7. 阻 塞 排 煙 口 的 違 例 障 礙 物 8. 未 有 遵 從 消 防 安 全 及 結 構 安 全 規 定 而 非 法 改 動 或 拆 除 分 隔 牆 或 耐 火 牆 / 捲 閘 / 門 9. 非 法 用 樓 板 填 補 核 准 空 間 10. 非 法 打 通 樓 板 以 建 造 開 口 11. 違 例 閣 樓 中 間 樓 層 或 樓 面 擴 建 物 12. 違 例 樓 梯 13. 非 法 拆 除 部 分 拆 除 或 改 動 樓 梯 14. 非 法 拆 除 部 分 拆 除 或 改 動 結 構 組 件 15. 非 法 拆 除 供 殘 疾 人 士 使 用 的 核 准 設 施 ( 例 如 廁 所 或 斜 通 道 ) 及 阻 礙 殘 疾 人 士 通 往 食 物 業 處 所 的 違 建 工 程 ( 例 如 座 位 區 的 架 高 平 台 ) 16. 違 反 建 築 物 條 例 規 定 的 非 法 改 建 及 加 建 工 程 ( 例 如 不 遵 從 消 防 安 全 及 結 構 安 全 的 規 定 而 把 樓 層 分 間 為 多 個 獨 立 單 位 為 申 請 牌 照 而 把 機 房 / 停 車 場 改 建 為 實 用 樓 面 面 積 阻 礙 處 所 或 原 身 樓 宇 的 逃 生 途 徑 等 ) -187-

188 指 引 UBW-3 ( 附 錄 C) 核 證 食 物 業 處 所 並 無 違 例 建 築 工 程 的 核 對 表 ( 適 用 於 已 拆 售 的 房 屋 委 員 會 物 業 ) 第 一 部 分 : 一 般 資 料 處 所 地 址 : 地 段 編 號 / 接 管 令 編 號 : 第 二 部 分 : 查 核 記 錄 / 小 型 工 程 記 錄 有 不 適 用 (a) 向 房 屋 署 獨 立 審 查 組 查 核 已 獲 該 組 批 准 而 或 會 影 響 該 處 所 的 所 有 改 建 及 加 建 工 程 的 圖 則 (b) 向 房 屋 署 獨 立 審 查 組 查 核 已 獲 該 組 確 認 而 或 會 影 響 該 處 所 的 完 竣 改 建 及 加 建 工 程 的 記 錄 圖 則 (c) 向 房 屋 署 獨 立 審 查 組 查 核 影 響 該 處 所 的 改 建 及 加 建 工 程 的 竣 工 證 明 書 (d) 向 房 屋 署 獨 立 審 查 組 查 核 該 組 有 否 確 認 影 響 該 處 所 的 改 建 及 加 建 工 程 的 竣 工 證 明 書 (e) 向 房 屋 署 獨 立 審 查 組 查 核 影 響 該 處 所 的 小 型 工 程 的 記 錄 ( 包 括 記 錄 圖 則 和 相 關 文 件 ) (f) 向 房 屋 署 獨 立 審 查 組 查 核 該 組 有 否 確 認 影 響 該 處 所 的 小 型 工 程 的 竣 工 證 明 書 -188-

189 第 三 部 分 : 實 地 視 察 (i) 在 實 地 視 察 前, 必 須 先 細 閱 第 二 部 分 的 查 核 結 果 及 本 指 引 (ii) 在 實 地 視 察 時, 必 須 參 考 取 自 房 屋 署 或 領 匯 ( 如 有 ) 的 最 新 平 面 圖 和 裝 修 圖 則, 以 及 獲 獨 立 審 查 組 確 認 的 改 建 及 加 建 工 程 圖 則 和 小 型 工 程 記 錄 圖 則 有 否 食 物 業 處 所 內 有 違 建 工 程 ; 附 建 於 食 物 業 處 所 的 外 牆 或 從 食 物 業 處 所 外 牆 伸 出 的 違 建 工 程 ; 違 建 工 程 在 食 物 業 處 所 外 而 與 該 處 所 有 直 接 關 連 或 供 該 處 所 使 用 逐 項 細 述 所 有 違 建 工 程 的 詳 情, 包 括 其 狀 況 主 要 尺 寸 所 在 位 置 物 料 及 固 定 裝 置 詳 情 記 錄 在 業 經 房 屋 署 接 納 的 最 新 平 面 圖 副 本 ( 如 有 ); 以 及 拍 照 存 檔 第 四 部 分 : 提 交 證 明 文 件 填 妥 證 明 書, 並 提 交 全 部 所 需 輔 證 文 件 及 結 構 支 持 理 據 ( 如 適 用 ) -189-

190 附 錄 Q 違 例 建 築 工 程 1. 核 證 申 請 暫 准 牌 照 的 食 物 業 處 所 沒 有 違 建 工 程 ( 表 格 UBW-1) ( 附 件 I) 2. 核 證 申 請 正 式 牌 照 的 食 物 業 處 所 沒 有 違 建 工 程 ( 表 格 UBW-2) ( 附 件 II) 3. 審 查 流 程 圖 暫 准 牌 照 核 證 ( 附 件 III) 4. 審 查 流 程 圖 正 式 牌 照 核 證 ( 附 件 IV) -190-

191 附 錄 Q ( 附 件 I) 核 證 申 請 暫 准 牌 照 的 食 物 業 處 所 沒 有 違 例 建 築 工 程 ( 違 建 工 程 ) ( 表 格 UBW-1) 本 人 ( ) ( 先 生 / 女 士 *), ( 中 文 姓 名 ) ( 英 文 姓 氏 ) ( 名 字 ) 香 港 身 分 證 號 碼 ( ), 是 根 據 建 築 物 條 例 ( 第 123 章 ) 第 3 條 的 規 定 而 註 冊 的 認 可 人 士 / 結 構 工 程 師 *, 現 作 出 以 下 核 證 及 聲 明 : (a) 本 人 根 據 由 屋 宇 署 署 長 地 政 總 署 署 長 或 房 屋 署 獨 立 審 查 組 ( 視 何 者 適 用 而 定 ) 發 出 的 認 可 人 士 及 註 冊 結 構 工 程 師 核 證 食 物 業 處 所 沒 有 違 例 建 築 工 程 的 指 引 ( 以 下 簡 稱 為 指 引 ), 已 於 親 身 到 位 於 ( 視 察 日 期 )( 日 / 月 / 年 ) ( 視 察 時 間 ) ( 處 所 地 址 ), 名 為 ( ) 的 處 所 進 ( 中 文 店 名 ) ( 英 文 店 名 ) 行 視 察, 而 該 處 所 正 由 以 下 人 士 ( ( 申 請 人 / 牌 照 承 讓 人 * 的 中 文 姓 名 ) ) 申 請 簽 發 / 轉 讓 * 暫 准 ( 申 請 人 / 牌 照 承 讓 人 * 的 英 文 姓 名 ) 食 物 業 牌 照 (b)* 本 人 已 細 閱 於 ( 日 / 月 / 年 ) ( 註 1) 致 上 述 申 請 人 的 發 牌 條 件 通 知 書, 該 通 知 書 列 明 有 關 處 所 須 沒 有 違 建 工 程 ( 下 文 第 (d) 段 所 述 者 除 外 ), 而 本 人 明 白 其 內 容 ( 不 適 用 於 轉 讓 食 物 業 牌 照 ) (c)* 根 據 屋 宇 署 署 長 發 出 的 指 引 第 4 至 9 段 / 房 屋 署 獨 立 審 查 組 發 出 的 指 引 第 5 至 10 段 * 的 規 定, 有 關 處 所 是 沒 有 違 建 工 程 ( 下 文 第 (d) 段 所 述 者 除 外 ) 註 1: 應 填 寫 食 物 環 境 衞 生 署 發 牌 條 件 通 知 書 的 日 期 ( 以 通 知 書 日 期 較 後 者 為 準 ) FEHB 190 (9/2013)

192 (d)* 根 據 屋 宇 署 署 長 發 出 的 指 引 第 6 段 及 附 錄 C / 房 屋 署 獨 立 審 查 # 組 發 出 的 指 引 第 7 段 及 附 錄 C*, 本 人 已 視 察 以 下 違 建 工 程 及 信 納 它 們 沒 有 失 修 或 危 險 的 象 : (e) (f) 根 據 屋 宇 署 署 長 發 出 的 指 引 第 4 至 9 段 及 附 錄 C / 房 屋 署 獨 立 審 查 組 發 出 的 指 引 第 5 至 10 段 及 附 錄 C*, 本 人 夾 附 顯 示 (d) 段 所 述 違 建 工 程 的 圖 則, 以 及 本 人 於 視 察 時 所 拍 的 存 檔 照 片, 顯 示 有 關 處 所 的 狀 況 及 處 所 的 外 牆 狀 況 及 (d) 段 所 述 違 建 工 程, 以 支 持 本 人 所 作 的 核 證 為 確 保 本 核 證 所 載 資 料 的 正 確 性, 本 人 已 採 取 所 有 合 理 及 切 實 可 行 措 施, 並 根 據 指 引 參 考 下 列 核 准 / 記 錄 圖 則 / 文 件 : 文 件 說 明 ( 私 人 樓 宇 ( 除 已 拆 售 予 領 匯 管 理 有 限 公 司 的 物 業 外 ) 的 檔 案 參 照 編 號 )* 文 件 說 明 ( 適 用 於 新 界 豁 免 管 制 屋 宇 )* 文 件 說 明 ( 適 用 於 已 拆 售 予 領 匯 管 理 有 限 公 司 的 物 業 )* FEHB 190 (9/2013)

193 (g) 本 人 明 白 本 核 證 內 所 載 事 項 及 資 料, 以 及 為 申 請 牌 照 而 提 交 的 各 項 有 關 文 件 須 視 乎 情 況 接 受 建 築 事 務 監 督 地 政 總 署 或 房 屋 署 獨 立 審 查 組 ( 視 何 者 適 用 而 定 ) 的 進 一 步 驗 證 審 查 及 核 實 倘 本 人 在 核 證 中 故 意 或 因 疏 忽 而 提 供 虛 假 不 確 實 或 誤 導 的 資 料, 本 人 須 遭 受 建 築 物 條 例 第 7 條 所 述 的 紀 律 處 分 及 / 或 其 他 法 律 上 的 懲 罰 日 期 ( 日 / 月 / 年 ) 認 可 人 士 / 註 冊 結 構 工 程 師 * 簽 署 註 冊 號 碼 : 註 冊 屆 滿 日 期 : ( 日 / 月 / 年 ) 註 冊 地 址 : 聯 絡 電 話 號 碼 : 聯 絡 傳 真 號 碼 : 註 : * 請 刪 去 不 適 用 者 只 須 一 名 認 可 人 士 / 註 冊 結 構 工 程 師 為 (c ) 段 核 證 如 果 食 物 業 處 所 的 不 同 違 建 工 程 將 由 不 同 的 認 可 人 士 / 註 冊 結 構 工 程 師 核 證, 則 每 名 認 可 人 士 / 註 冊 結 構 工 程 師 便 應 各 自 提 交 一 份 核 證 倘 若 負 責 核 證 (c ) 段 的 認 可 人 士 / 註 冊 結 構 工 程 師 是 根 據 自 己 及 另 外 一 名 認 可 人 士 / 註 冊 結 構 工 程 師 就 (d ) 段 所 作 的 核 證, 他 須 在 (c ) 段 自 己 所 作 的 核 證 中 予 以 指 明 # 逐 項 細 述 所 有 違 建 工 程 的 詳 情, 包 括 其 狀 況 主 要 尺 寸 及 所 在 位 置 如 不 敷 填 寫, 請 另 用 其 他 紙 張 各 項 經 細 述 的 違 建 工 程 應 連 同 本 表 格 UBW-1 在 最 新 的 牌 照 布 局 平 面 圖 上 予 以 標 示 有 關 認 可 人 士 / 註 冊 結 構 工 程 師 須 在 其 他 紙 張 上 作 批 註 FEHB 190 (9/2013)

194 附 錄 Q ( 附 件 II) 核 證 申 請 正 式 牌 照 的 食 物 業 處 所 沒 有 違 例 建 築 工 程 ( 違 建 工 程 ) ( 表 格 UBW-2) 本 人 ( ) ( 先 生 / 女 士 *), ( 中 文 姓 名 ) ( 英 文 姓 氏 ) ( 名 字 ) 香 港 身 分 證 號 碼 ( ), 是 根 據 建 築 物 條 例 ( 第 123 章 ) 第 3 條 的 規 定 而 註 冊 的 認 可 人 士 / 結 構 工 程 師 *, 現 作 出 以 下 核 證 及 聲 明 : (a) 本 人 根 據 由 屋 宇 署 署 長 地 政 總 署 署 長 或 房 屋 署 獨 立 審 查 組 ( 視 何 者 適 用 而 定 ) 發 出 的 認 可 人 士 及 註 冊 結 構 工 程 師 核 證 食 物 業 處 所 沒 有 違 例 建 築 工 程 的 指 引 ( 以 下 簡 稱 為 指 引 ), 已 於 親 身 到 位 於 ( 視 察 日 期 )( 日 / 月 / 年 ) ( 視 察 時 間 ) ( 處 所 地 址 ), 名 為 ( ) 的 處 所 進 ( 中 文 店 名 ) ( 英 文 店 名 ) 行 視 察, 而 該 處 所 正 由 以 下 人 士 ( ( 申 請 人 / 牌 照 承 讓 人 * 的 英 文 姓 名 ) 食 物 業 牌 照 ( 申 請 人 / 牌 照 承 讓 人 * 的 中 文 姓 名 ) ) 申 請 簽 發 / 轉 讓 * 正 式 (b)* 本 人 已 細 閱 於 ( 日 / 月 / 年 ) ( 註 1) 致 上 述 申 請 人 的 發 牌 條 件 通 知 書, 該 通 知 書 列 明 有 關 處 所 須 沒 有 違 建 工 程 ( 下 文 第 (d) 段 所 述 者 除 外 ), 而 本 人 明 白 其 內 容 ( 不 適 用 於 轉 讓 食 物 業 牌 照 ) (c)* 根 據 屋 宇 署 署 長 發 出 的 指 引 第 4 至 9 段 / 房 屋 署 獨 立 審 查 組 發 出 的 指 引 第 5 至 10 段 * 的 規 定, 有 關 處 所 是 沒 有 違 建 工 程 ( 下 文 第 (d) 段 所 述 者 除 外 ) (d)* 根 據 屋 宇 署 署 長 發 出 的 指 引 第 6 段 及 附 錄 C / 房 屋 署 獨 立 審 查 # 組 發 出 的 指 引 第 7 段 及 附 錄 C*, 本 人 已 視 察 以 下 違 建 工 程 及 信 納 它 們 沒 有 失 修 或 危 險 的 象 : 註 1: 應 填 寫 食 物 環 境 衞 生 署 發 牌 條 件 通 知 書 的 日 期 ( 以 通 知 書 日 期 較 後 者 為 準 ) FEHB 191 (9/2013)

195 (e)* 根 據 屋 宇 署 署 長 發 出 的 指 引 第 6 段 / 房 屋 署 獨 立 審 查 組 發 出 的 # 指 引 第 7 段 *, 本 人 已 視 察 以 下 違 建 工 程 及 按 照 夾 附 的 結 構 輔 證 文 件 及 本 人 所 進 行 的 實 地 視 察, 信 納 它 們 的 結 構 安 全 沒 有 失 修 或 危 險 的 象 : (f) (g) 根 據 屋 宇 署 署 長 發 出 的 指 引 第 4 至 9 段 及 附 錄 C / 房 屋 署 獨 立 審 查 組 發 出 的 指 引 第 5 至 10 段 及 附 錄 C*, 本 人 夾 附 顯 示 *(d) 及 *(e) 段 所 述 違 建 工 程 的 圖 則, 以 及 本 人 於 視 察 時 所 拍 的 存 檔 照 片, 顯 示 有 關 處 所 的 狀 況 及 處 所 的 外 牆 狀 況, 以 及 *(d) 及 *(e) 段 所 述 的 違 建 工 程, 以 支 持 本 人 所 作 的 核 證 為 確 保 本 核 證 所 載 資 料 的 正 確 性, 本 人 已 採 取 所 有 合 理 及 切 實 可 行 措 施, 並 根 據 指 引 參 考 下 列 核 准 / 記 錄 圖 則 / 文 件 : 文 件 說 明 ( 私 人 樓 宇 ( 除 已 拆 售 予 領 匯 管 理 有 限 公 司 的 物 業 外 ) 的 檔 案 參 照 編 號 )* 文 件 說 明 ( 適 用 於 新 界 豁 免 管 制 屋 宇 )* 文 件 說 明 ( 適 用 於 已 拆 售 予 領 匯 管 理 有 限 公 司 的 物 業 )* (h) 本 人 明 白 本 核 證 內 所 載 事 項 及 資 料, 以 及 為 申 請 牌 照 而 提 交 的 各 項 有 關 文 件 須 視 乎 情 況 接 受 建 築 事 務 監 督 地 政 總 署 或 房 屋 署 獨 立 審 查 組 ( 視 何 者 適 用 而 定 ) 的 進 一 步 驗 證 審 查 及 核 實 倘 本 人 在 核 證 中 故 意 或 因 疏 忽 而 提 供 虛 假 不 確 實 或 誤 導 的 資 料, 本 人 須 遭 受 建 築 物 條 例 第 7 條 所 述 的 紀 律 處 分 及 / 或 其 他 法 律 上 的 懲 罰 日 期 ( 日 / 月 / 年 ) 認 可 人 士 / 註 冊 結 構 工 程 師 * 簽 署 FEHB 191 (9/2013)

196 註 冊 號 碼 : 註 冊 屆 滿 日 期 : ( 日 / 月 / 年 ) 註 冊 地 址 : 聯 絡 電 話 號 碼 : 聯 絡 傳 真 號 碼 : 註 : * 請 刪 去 不 適 用 者 只 須 一 名 認 可 人 士 / 註 冊 結 構 工 程 師 為 (c) 段 核 證 如 果 食 物 業 處 所 的 不 同 違 建 工 程 將 由 不 同 的 認 可 人 士 / 註 冊 結 構 工 程 師 核 證, 則 每 名 認 可 人 士 / 註 冊 結 構 工 程 師 便 應 各 自 提 交 一 份 核 證 倘 若 負 責 核 證 (c) 段 的 認 可 人 士 / 註 冊 結 構 工 程 師 是 根 據 自 己 及 另 外 一 名 認 可 人 士 / 註 冊 結 構 工 程 師 就 (d) 及 (e) 段 所 作 的 核 證, 他 須 在 (c) 段 自 己 所 作 的 核 證 中 予 以 指 明 # 逐 項 細 述 所 有 違 建 工 程 的 詳 情, 包 括 其 狀 況 主 要 尺 寸 及 所 在 位 置 如 不 敷 填 寫, 請 另 用 其 他 紙 張 各 項 經 細 述 的 違 建 工 程 應 連 同 本 表 格 UBW-2 在 最 新 的 牌 照 布 局 平 面 圖 上 予 以 標 示 有 關 認 可 人 士 / 註 冊 結 構 工 程 師 須 在 其 他 紙 張 上 作 批 註 FEHB 191 (9/2013)

197 審 查 流 程 圖 暫 准 牌 照 核 證 ( 表 格 UBW-1) 附 錄 Q ( 附 件 III) 認 可 人 士 註 冊 結 構 工 程 師 向 食 環 署 遞 交 證 明 書 ( 表 格 UBW-1) 註 食 環 署 在 3 天 內 把 證 明 書 轉 交 屋 宇 署 ( 如 申 請 人 履 行 發 牌 條 件 通 知 書 的 其 他 條 件, 食 環 署 可 發 出 暫 准 牌 照 而 無 須 等 候 審 查 結 果 ) 屋 宇 署 會 :(1) 隨 意 揀 選 證 明 書 及 或 (2) 抽 取 所 有 重 新 遞 交 的 證 明 書, 以 作 審 查 揀 選 未 被 揀 選 屋 宇 署 通 知 申 請 人 認 可 人 士 註 冊 結 構 工 程 師 及 食 環 署, 個 案 正 在 審 查 中 屋 宇 署 通 知 申 請 人 認 可 人 士 註 冊 結 構 工 程 師 及 食 環 署, 個 案 未 被 揀 選 作 審 查 屋 宇 署 進 行 審 查 通 過 審 查? 不 通 過 通 過 如 申 請 人 履 行 發 牌 條 件 通 知 書 的 其 他 條 件, 食 環 署 繼 續 處 理 正 式 牌 照 的 申 請 屋 宇 署 通 知 申 請 人 認 可 人 士 註 冊 結 構 工 程 師 及 食 環 署 審 查 結 果 通 知 認 可 人 士 註 冊 結 構 工 程 師 及 申 請 人 糾 正 欠 妥 之 處 屋 宇 署 考 慮 向 認 可 人 士 註 冊 結 構 工 程 師 採 取 懲 罰 行 動 重 新 遞 交 證 明 書 屋 宇 署 把 尚 未 糾 正 的 欠 妥 之 處 通 知 食 環 署, 食 環 署 告 知 持 牌 人 糾 正 欠 妥 之 處, 並 通 知 : (1) 認 可 人 士 註 冊 結 構 工 程 師 ; 或 (2) 申 請 人 未 另 遞 聘 交 認 可 證 人 明 士 書 註 冊 結 構 工 程 師 在 收 到 通 知 後 3 星 期 內 向 食 環 署 遞 交 新 的 證 明 書 未 遞 交 證 明 書 或 其 後 發 現 證 明 書 的 內 容 有 欺 詐 成 分 在 徵 詢 屋 宇 署 意 見 後 ( 如 有 需 要 ), 食 環 署 可 取 消 暫 准 牌 照 並 不 再 處 理 正 式 牌 照 的 申 請, 直 至 申 請 人 糾 正 欠 妥 之 處 為 止 註 : 房 屋 署 獨 立 審 查 組 和 地 政 總 署 在 管 理 範 圍 的 處 所 擔 當 近 似 屋 宇 署 的 職 責

198 審 查 流 程 圖 正 式 牌 照 核 證 ( 表 格 UBW-2) 附 錄 Q ( 附 件 IV) 認 可 人 士 註 冊 結 構 工 程 師 向 食 環 署 遞 交 證 明 書 ( 表 格 UBW-2) 註 食 環 署 在 3 天 內 把 證 明 書 轉 交 屋 宇 署 ( 如 申 請 人 履 行 發 牌 條 件 通 知 書 的 其 他 條 件, 食 環 署 可 發 出 正 式 牌 照 而 無 須 等 候 審 查 結 果 ) 屋 宇 署 :(1) 隨 意 揀 選 證 明 書 ; 及 或 (2) 抽 取 所 有 重 新 遞 交 的 證 明 書, 以 作 審 查 揀 選 未 被 揀 選 屋 宇 署 通 知 申 請 人 認 可 人 士 註 冊 結 構 工 程 師 及 食 環 署, 個 案 正 在 審 查 中 屋 宇 署 通 知 申 請 人 認 可 人 士 / 註 冊 結 構 工 程 師 及 食 環 署, 個 案 未 被 揀 選 作 審 查 屋 宇 署 進 行 審 查 食 環 署 繼 續 處 理 正 式 牌 照 的 申 請 通 過 審 查? 不 通 過 通 過 屋 宇 署 通 知 申 請 人 認 可 人 士 註 冊 結 構 工 程 師 及 食 環 署 審 查 結 果 通 知 認 可 人 士 註 冊 結 構 工 程 師 及 申 請 人 糾 正 欠 妥 之 處 屋 宇 署 考 慮 向 認 可 人 士 註 冊 結 構 工 程 師 採 取 懲 罰 行 動 屋 宇 署 把 尚 未 糾 正 的 欠 妥 之 處 通 知 食 環 署, 食 環 署 告 知 持 牌 人 糾 正 欠 妥 之 處, 重 新 遞 交 證 明 書 並 通 知 : (1) 認 可 人 士 註 冊 結 構 工 程 師 ; 或 (2) 申 請 人 另 聘 認 可 人 士 註 冊 結 構 工 程 師 在 收 到 通 知 後 3 星 期 內 向 食 環 署 遞 交 新 的 證 明 書 未 遞 交 證 明 書 或 其 後 發 現 證 明 書 的 內 容 有 欺 詐 成 分 在 徵 詢 屋 宇 署 意 見 後 ( 如 有 需 要 ), 食 環 署 可 取 消 正 式 牌 照 註 : 房 屋 署 獨 立 審 查 組 和 地 政 總 署 在 管 理 範 圍 的 處 所 擔 當 近 似 屋 宇 署 的 職 責

199 附 錄 R 消 防 處 規 定 的 證 書 牌 照 通 知 書 樣 本 1. 消 防 證 明 書 (FS 348) [ 附 件 I] 2. 消 防 裝 置 及 設 備 證 書 (FS 251) [ 附 件 II] 3. 符 合 安 全 證 明 書 (FSI/314A 或 FSI/314B) [ 附 件 III(a) 及 附 件 III(b)] 4. 貯 存 危 險 品 牌 照 (FS 163) [ 附 件 IV] 5. 通 風 系 統 符 合 規 定 通 知 書 (FS 224b) [ 附 件 V] 6. 通 風 系 統 工 程 完 竣 通 知 書 (Vent/425) [ 附 件 VI]

200 消 防 證 明 書 (FS 348) 樣 本 附 錄 R ( 附 件 I)

201 附 錄 R ( 附 件 II) 消 防 裝 置 及 設 備 證 書 (FS 251) 樣 本

202 符 合 安 全 證 明 書 (FSI/314A) 樣 本 附 錄 R ( 附 件 III(a))

203 附 錄 R ( 附 件 III(b)) 符 合 安 全 證 明 書 (FSI/314B) 樣 本 FSI/314B( 修 訂 5/98) 致 : 消 防 處 處 長 ( 請 交 法 例 及 管 制 課 辦 理 ) 位 於 * 訂 明 商 業 處 所 / 指 明 商 業 建 築 物 的 消 防 裝 置 圖 則 茲 証 明 夾 附 之 消 防 裝 置 圖 則 所 示 的 一 切 裝 置 的 詳 情 和 規 格, 均 依 照 消 防 安 全 ( 商 業 處 所 ) 條 例 訂 明 的 準 則 及 根 據 有 關 的 規 則 和 守 則, 例 如 : * 英 國 防 損 委 員 會 自 動 花 灑 裝 置 規 則 * 英 國 火 險 協 會 自 動 花 灑 裝 置 規 則 ( 第 二 十 九 版 ) * 消 防 處 的 最 低 限 度 之 消 防 裝 置 及 設 備 守 則 簽 署 : 消 防 裝 置 承 辦 商 / 顧 問 全 名 * 請 刪 去 不 適 用 者 日 期 :

204 附 錄 R ( 附 件 IV) 貯 存 危 險 品 牌 照 樣 本 (FS 163)

205 附 錄 R ( 附 件 V) 通 風 系 統 符 合 規 定 通 知 書 樣 本 FS-224b (11/2007 版 ) 消 防 處 牌 照 及 審 批 總 區 九 龍 尖 沙 咀 東 部 康 莊 道 一 號 消 防 總 部 大 厦 五 樓 FIRE SERVICES DEPARTMENT LICENSING & CERTIFICATION COMMAND 5/F, Fire Services Headquarters Building, No. 1 Hong Chong Road, Tsim Sha Tsui East, Kowloon. 本 處 檔 號 Our Ref.: FP 33/ 掛 號 信 件 來 函 檔 號 Your 圖 文 傳 真 Fax: (852) 電 話 Tel. No.: (852) 先 生 / 女 士 : 裝 設 在 附 表 所 列 處 所 內 的 通 風 系 統 符 合 規 定 通 知 書 業 主 : 處 所 : 地 址 : 本 處 人 員 於 二 零 年 月 日 檢 查 裝 設 於 上 述 處 所 內 的 通 風 系 統, 當 時 該 系 統 乃 符 合 本 處 發 出 的 有 關 通 風 系 統 的 消 防 安 全 規 定 香 港 法 例 第 132CE 章 附 表 所 列 處 所 通 風 設 施 規 例 第 六 條 亦 訂 明 瞭 一 些 關 於 業 主 須 對 附 表 所 列 處 所 通 風 系 統 承 擔 的 責 任, 現 隨 函 附 上 有 關 資 料 及 建 議 消 防 處 處 長 ( 代 行 ) 二 零 年 月 日

206 附 錄 R ( 附 件 V)

207 附 錄 R ( 附 件 VI) 通 風 系 統 工 程 完 竣 通 知 書 (Vent/425) 樣 本

208 附 錄 S 暫 准 ( 履 行 發 牌 條 件 通 知 ) 牌 照 致 : 助 理 秘 書 港 島 及 離 島 區 / 九 龍 / 新 界 * 牌 照 組 食 物 環 境 衞 生 署 申 請 人 / 獲 授 權 代 表 * 姓 名 : ( 中 文 ) ( 先 生 / 女 士 *) ( 英 文 ) 處 所 地 址 : 電 話 號 碼 : 傳 真 號 碼 : 有 關 本 人 於 ( 日 / 月 / 年 ) 申 請 上 述 處 所 的 暫 准 牌 照 一 事, 本 人 已 履 行 貴 署 ( 日 / 月 / 年 ) 的 信 件 ( 檔 號 : ), 以 及 消 防 處 處 長 ( 日 / 月 / 年 ) 的 信 件 ( 檔 號 : ) 所 載 的 各 項 發 牌 條 件, 並 隨 函 附 上 以 下 符 合 規 定 證 明 書, 以 茲 證 明 : (a) 符 合 規 定 證 明 書 A ( 衞 生 規 定 ) *(b) 符 合 規 定 證 明 書 B ( 樓 宇 結 構 規 定 ) *(c) 符 合 規 定 證 明 書 C ( 消 防 規 定 ) *(d) 符 合 規 定 證 明 書 D ( 通 風 設 施 規 定 ) 連 同 通 風 系 統 設 計 圖 則 一 式 三 份 ; 圖 則 已 盡 量 按 比 例 繪 製, 並 顯 示 安 裝 在 處 所 內 的 通 風 系 統 的 最 終 設 計 *(e) 符 合 規 定 證 明 書 UBW-1 ( 沒 有 違 例 建 築 工 程 規 定 ) 本 人 明 白, 隨 附 證 明 書 所 證 明 的 一 切 事 項, 須 經 發 牌 當 局 核 實 日 期 ( 日 / 月 / 年 ) 申 請 人 / 獲 授 權 代 表 * 簽 署 * 請 刪 去 不 適 用 者 FEHB 89 (9/2013)

209 附 錄 T 符 合 規 定 證 明 書 A 至 D 1. 符 合 規 定 證 明 書 A( 衞 生 規 定 ) [ 附 件 I] 2. 符 合 規 定 證 明 書 B( 樓 宇 結 構 規 定 ) [ 附 件 II] 3. 符 合 規 定 證 明 書 C( 消 防 規 定 ) [ 附 件 III] 4. 符 合 規 定 證 明 書 D( 通 風 設 施 規 定 ) [ 附 件 IV]

210 附 錄 T ( 附 件 I) 符 合 規 定 證 明 書 A ( 衞 生 規 定 ) 本 人 ( ) ( 中 文 姓 名 ) ( 英 文 姓 氏 )( 名 字 ) ( 香 港 身 分 證 號 碼 : ( )), 是 根 據 建 築 物 條 例 ( 第 123 章 ) 第 3 條 的 規 定 註 冊 的 認 可 人 士 / 結 構 工 程 師 *, 茲 證 明 下 述 事 項 及 作 出 以 下 聲 明 : 關 於 稱 為 ( 中 文 店 名 ) ( ) ( 英 文 店 名 ) 位 於 的 處 所, 現 正 申 請 暫 准 ( 處 所 地 址 ) 牌 照, 申 請 人 為 ( ), ( 申 請 人 中 文 姓 名 ) ( 申 請 人 英 文 姓 名 ) 在 ( 日 / 月 / 年 ) 發 給 該 申 請 人 的 發 牌 條 件 通 知 書 中 列 為 A 類 條 件 的 所 有 衞 生 規 定, 已 全 部 遵 辦 本 人 已 於 ( 日 / 月 / 年 ) 親 自 視 察 該 處 所, 證 明 明 ( 視 察 日 期 ) 確 已 符 合 上 述 條 件 本 人 已 閱 讀 該 發 牌 條 件 通 知 書 及 明 白 其 內 容, 而 且 亦 明 白 本 符 合 規 定 證 明 書 所 證 明 的 所 有 事 項, 會 經 發 牌 當 局 再 加 核 實 倘 若 本 人 故 意 或 因 疏 忽 而 在 本 符 合 規 定 證 明 書 上 提 供 虛 假 或 誤 導 的 資 料, 本 人 可 能 會 受 法 律 及 / 或 其 他 懲 罰 日 期 ( 日 / 月 / 年 ) 認 可 人 士 / 註 冊 結 構 工 程 師 * 簽 署 註 冊 編 號 : 註 冊 屆 滿 日 期 : ( 日 / 月 / 年 ) 註 冊 地 址 : 公 司 / 合 夥 商 行 * 名 稱 : ( 倘 認 可 人 士 / 註 冊 結 構 工 程 師 * 是 公 司 / 合 夥 商 行 * 的 僱 員 / 董 事 / 合 夥 人 *) * 請 刪 去 不 適 用 者 公 司 印 章 FEHB 90 (9/2013)

211 附 錄 T ( 附 件 II) 符 合 規 定 證 明 書 B ( 樓 宇 結 構 規 定 ) 本 人 ( ), ( 中 文 姓 名 ) ( 英 文 姓 氏 )( 名 字 ) ( 香 港 身 分 證 號 碼 : ( )), 是 根 據 建 築 物 條 例 ( 第 123 章 ) 第 3 條 的 規 定 註 冊 的 認 可 人 士 / 結 構 工 程 師 *, 茲 證 明 下 述 事 項 及 作 出 以 下 聲 明 : 關 於 稱 為 ( 中 文 店 名 ) ( ) ( 英 文 店 名 ) 位 於 的 處 所, 現 正 申 請 暫 准 ( 處 所 地 址 ) 牌 照, 申 請 人 為 ( ), ( 申 請 人 中 文 姓 名 ) ( 申 請 人 英 文 姓 名 ) 在 ( 日 / 月 / 年 ) 發 給 該 申 請 人 的 發 牌 條 件 通 知 書 中 列 為 B 類 條 件 的 所 有 樓 宇 結 構 規 定, 已 全 部 遵 辦 本 人 已 於 ( 日 / 月 / 年 ) 親 自 視 察 該 處 所, 證 明 確 已 符 合 上 述 條 件 ( 視 察 日 期 ) 本 人 已 閱 讀 該 發 牌 條 件 通 知 書 及 明 白 其 內 容, 而 且 亦 明 白 本 符 合 規 定 證 明 書 所 證 明 的 所 有 事 項, 會 經 發 牌 當 局 再 加 核 實 倘 若 本 人 故 意 或 因 疏 忽 而 在 本 符 合 規 定 證 明 書 上 提 供 虛 假 或 誤 導 的 資 料, 本 人 可 能 會 受 法 律 及 / 或 其 他 懲 罰 日 期 ( 日 / 月 / 年 ) 認 可 人 士 / 註 冊 結 構 工 程 師 * 簽 署 註 冊 編 號 : 註 冊 屆 滿 日 期 : ( 日 / 月 / 年 ) 註 冊 地 址 : 公 司 / 合 夥 商 行 * 名 稱 : ( 倘 認 可 人 士 / 註 冊 結 構 工 程 師 * 是 公 司 / 合 夥 商 行 * 的 僱 員 / 董 事 / 合 夥 人 *) * 請 刪 去 不 適 用 者 公 司 印 章 FEHB 91 (9/2013)

212 附 錄 T ( 附 件 III) 第 一 部 分 符 合 規 定 證 明 書 C ( 消 防 安 全 規 定 ) 本 人 我 們 *(a) ( )( 香 港 身 份 證 號 碼 : ); ( 中 文 姓 名 ) ( 英 文 姓 氏 ) ( 英 文 名 字 ) (b) ( ) ( 香 港 身 份 證 號 碼 : ) 及 ( 中 文 姓 名 ) ( 英 文 姓 氏 ) ( 英 文 名 字 ) (c) ( ) ( 香 港 身 份 證 號 碼 : ), ( 中 文 姓 名 ) ( 英 文 姓 氏 ) ( 英 文 名 字 ) 是 根 據 消 防 ( 裝 置 承 辦 商 ) 規 例 ( 第 95A 章 ) 第 3 條 的 規 定 註 冊 的 消 防 裝 置 承 辦 商 ; 及 本 人 ( )( ) ( 中 文 姓 名 ) ( 英 文 姓 氏 ) ( 英 文 名 字 ) ( 香 港 身 份 證 號 碼 : ), 是 根 據 建 築 物 條 例 ( 第 123 章 ) 第 3 條 的 規 定 註 冊 的 認 可 人 士 結 構 工 程 師 * 茲 證 明 下 述 事 項 及 作 出 以 下 聲 明 : 關 於 稱 為 ( 中 文 店 號 ) ( ) ( 英 文 店 號 ) 位 於 的 處 所, 現 正 申 請 暫 准 ( 處 所 地 址 ) 牌 照, 申 請 人 是 ( ) ( 申 請 人 中 文 姓 名 ) ( 申 請 人 英 文 姓 名 ) 消 防 處 處 長 在 ( 日 月 年 ) 發 給 該 申 請 人 的 發 牌 條 件 通 知 書 中 列 為 C 類 條 件 的 所 有 消 防 安 全 規 定, 已 全 部 遵 行 我 們 已 分 別 於 1 ( 日 月 年 ) ( 消 防 裝 置 承 辦 商 的 視 察 日 期 ) 及 ( 日 月 年 ) ( 認 可 人 士 註 冊 結 構 工 程 師 * 的 視 察 日 期 ) 親 自 視 察 該 處 所, 證 明 確 已 符 合 上 述 條 件 我 們 已 閱 讀 上 述 消 防 安 全 規 定 並 明 白 其 內 容, 而 我 們 明 白, 本 符 合 規 定 證 明 書 所 證 明 的 所 有 事 項, 發 牌 當 局 和 消 防 處 可 再 加 核 實 我 們 也 明 白, 如 我 們 故 意 或 因 疏 忽 而 在 本 符 合 規 定 證 明 書 上 提 供 虛 假 或 誤 導 的 資 料, 我 們 可 能 會 受 法 律 行 動 追 究 及 或 其 他 懲 處 明 現 夾 附 一 份 各 份 消 防 裝 置 及 設 備 證 書 (FS 251) 現 夾 附 一 份 各 份 樓 宇 消 防 裝 置 圖 則 (FSI/314A) 訂 明 商 業 處 所 / 指 明 商 業 建 築 物 的 消 防 裝 置 圖 則 (FSI/314B) 綜 合 用 途 建 築 物 / 住 用 建 築 物 的 樓 宇 消 防 裝 置 圖 則 (FSI/314C) * 請 刪 去 不 適 用 者 請 在 適 當 的 方 格 內 加 上 號 FEHB 92 (6/2014)

213 (a) 消 防 裝 置 承 辦 商 或 獲 授 權 代 表 ( 如 消 防 裝 置 承 辦 商 是 一 家 公 司 合 夥 商 號 *) 簽 署 : 公 司 印 章 簽 署 註 冊 編 號 ( 獲 授 權 代 表 的 姓 名 及 香 港 身 份 證 號 碼 ) 日 期 ( 日 月 年 ) (b) 消 防 裝 置 承 辦 商 或 獲 授 權 代 表 ( 如 消 防 裝 置 承 辦 商 是 一 家 公 司 合 夥 商 號 *) 簽 署 : 公 司 印 章 簽 署 註 冊 編 號 ( 獲 授 權 代 表 的 姓 名 及 香 港 身 份 證 號 碼 ) 日 期 ( 日 月 年 ) (c) 消 防 裝 置 承 辦 商 或 獲 授 權 代 表 ( 如 消 防 裝 置 承 辦 商 是 一 家 公 司 合 夥 商 號 *) 簽 署 : 公 司 印 章 簽 署 註 冊 編 號 ( 獲 授 權 代 表 的 姓 名 及 香 港 身 份 證 號 碼 ) 日 期 ( 日 月 年 ) (d) 認 可 人 士 註 冊 結 構 工 程 師 * 或 獲 授 權 代 表 ( 如 認 可 人 士 註 冊 結 構 工 程 師 * 是 公 司 合 夥 商 號 * 的 僱 員 董 事 合 夥 人 *) 簽 署 : 公 司 印 章 簽 署 日 期 ( 日 月 年 ) ( 獲 授 權 代 表 的 姓 名 及 香 港 身 份 證 號 碼 ) 註 冊 編 號 : 註 冊 屆 滿 日 期 : ( 日 月 年 ) 註 冊 地 址 : 公 司 合 夥 商 號 * 名 稱 : * 請 刪 去 不 適 用 者 FEHB 92 (6/2014)

214 第 二 部 分 適 用 於 食 物 業 牌 照 申 請 ( 由 申 請 人 填 寫 ) 本 人 茲 聲 明 有 關 處 所 內 沒 有 聚 氨 酯 乳 膠 墊 褥 和 襯 墊 家 具 有 關 處 所 內 使 用 聚 氨 酯 乳 膠 墊 褥 和 襯 墊 家 具 (1) 本 人 茲 聲 明 有 關 處 所 內 使 用 的 聚 氨 酯 乳 膠 墊 褥 和 襯 墊 家 具 ( 該 等 家 具 ) 符 合 消 防 處 處 長 在 ( 日 月 年 ) 向 本 人 發 出 的 消 防 安 全 規 定 所 訂 明 的 標 準 ; (2) 本 人 茲 保 證 該 等 家 具 均 備 有 相 關 的 發 票 和 測 試 證 明 書, 以 證 明 符 合 消 防 處 處 長 發 出 的 消 防 安 全 規 定 所 訂 明 的 標 準 ; (3) 如 本 人 未 能 在 消 防 處 查 證 視 察 期 間 出 示 該 等 家 具 的 相 關 發 票 和 測 試 證 明 書, 本 人 會 向 # 消 防 處 出 示 該 等 家 具 的 相 關 送 貨 單 以 作 為 臨 時 措 施, 並 承 諾 在 消 防 處 進 行 查 證 視 察 日 期 起 計 8 星 期 內 向 消 防 處 提 交 相 關 發 票 和 測 試 證 明 書, 以 供 核 實 ; 以 及 (4) 本 人 茲 確 認 如 本 人 未 能 按 照 規 定 出 示 相 關 的 送 貨 單 發 票 或 測 試 證 明 書, 發 牌 當 局 有 權 並 可 全 權 決 定 拒 絕 將 暫 准 牌 照 批 給 本 人 或 隨 時 取 消 已 發 給 本 人 的 暫 准 牌 照 本 人 明 白 並 確 認 發 牌 當 局 和 消 防 處 有 權 調 查 及 核 實 依 據 本 符 合 規 定 證 明 書 提 供 及 出 示 的 任 何 資 料 送 貨 單 發 票 或 測 試 證 明 書 本 人 亦 明 白 並 確 認, 如 本 人 提 供 或 出 示 任 何 虛 假 或 具 誤 導 性 的 資 料 送 貨 單 發 票 和 測 試 證 明 書, 本 人 將 受 發 牌 當 局 懲 處, 包 括 但 不 限 於 被 拒 絕 批 給 暫 准 牌 照 或 即 時 取 消 暫 准 牌 照 申 請 人 簽 署 : ( ) 申 請 人 中 文 姓 名 ( 英 文 姓 名 ) 簽 署 公 司 印 章 日 期 ( 日 月 年 ) ( 公 司 註 冊 證 書 號 碼 申 請 人 的 香 港 身 份 證 號 碼 ) 請 在 適 當 的 方 格 內 加 上 號 # 送 貨 單 上 必 須 開 列 有 關 的 聚 氨 酯 乳 膠 墊 褥 和 襯 墊 家 具 並 詳 列 其 種 類 數 量 和 顏 色 FEHB 92 (6/2014)

215 l 親 附 錄 T ( 附 件 IV) 符 合 規 定 證 明 書 D ( 通 風 設 施 規 定 ) 本 人 ( ) ( 中 文 姓 名 ) ( 英 文 姓 氏 )( 名 字 ) ( 香 港 身 分 證 號 碼 : ( )), 是 根 據 建 築 物 條 例 ( 第 123 章 ) 第 8A 條 的 規 定 註 冊 的 專 門 承 建 商 ( 通 風 系 統 工 程 類 別 ), 茲 證 明 下 述 事 項 及 作 出 以 下 聲 明 : 關 於 稱 為 ( 中 文 店 名 ) ( ) ( 英 文 店 名 ) 位 於 的 處 所, 現 正 申 請 暫 准 ( 處 所 地 址 ) 牌 照, 申 請 人 為 ( ), ( 申 請 人 中 文 姓 名 ) ( 申 請 人 英 文 姓 名 ) 在 ( 日 / 月 / 年 ) 發 給 該 申 請 人 的 發 牌 條 件 通 知 書 中 列 為 D 類 條 件 的 所 有 通 風 設 施 規 定, 已 全 部 履 行 本 人 已 於 自 視 察 該 處 所, 並 參 照 通 風 系 統 圖 則 ( 繪 圖 編 號 : ) ( 視 察 日 期 )( 日 / 月 / 年 ) ( 付 上 一 式 三 份 ), 證 明 確 已 履 行 上 述 規 定 本 人 已 閱 讀 該 發 牌 條 件 通 知 書 及 明 白 其 內 容, 而 且 亦 明 白 本 符 合 規 定 證 明 書 所 證 明 的 所 有 事 項, 會 經 發 牌 當 局 再 加 核 實 倘 若 本 人 故 意 或 因 疏 忽 而 在 本 符 合 規 定 證 明 書 上 提 供 虛 假 或 誤 導 的 資 料, 本 人 可 能 會 受 法 律 及 / 或 其 他 懲 罰 註 冊 地 址 : 日 期 ( 日 / 月 / 年 ) 註 冊 專 門 承 建 商 ( 通 風 系 統 工 程 類 別 ) 姓 名 ( 請 以 正 階 填 寫 ) 及 授 權 簽 署 公 司 / 合 夥 商 行 * 名 稱 : ( 倘 註 冊 專 門 承 建 商 ( 通 風 系 統 工 程 類 別 ) 是 公 司 / 合 夥 商 行 *) 聯 絡 電 話 ( 承 建 商 ): 聯 絡 電 話 ( 申 請 人 ): * 請 刪 去 不 適 用 者 公 司 印 章 FEHB 93 (9/2013)

Microsoft Word - MP2018_Report_Chi _12Apr2012_.doc

Microsoft Word - MP2018_Report_Chi _12Apr2012_.doc 人 力 資 源 推 算 報 告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政 府 二 零 一 二 年 四 月 此 頁 刻 意 留 空 - 2 - 目 錄 頁 前 言 詞 彙 縮 寫 及 注 意 事 項 摘 要 第 一 章 : 第 二 章 : 第 三 章 : 第 四 章 : 附 件 一 : 附 件 二 : 附 件 三 : 附 件 四 : 附 件 五 : 附 件 六 : 附 件 七 : 引 言 及 技 術 大 綱 人

More information

南華大學數位論文

南華大學數位論文 1 i -------------------------------------------------- ii iii iv v vi vii 36~39 108 viii 15 108 ix 1 2 3 30 1 ~43 2 3 ~16 1 2 4 4 5 3 6 8 6 4 4 7 15 8 ----- 5 94 4 5 6 43 10 78 9 7 10 11 12 10 11 12 9137

More information

李天命的思考藝術

李天命的思考藝術 ii iii iv v vi vii viii ix x 3 1 2 3 4 4 5 6 7 8 9 5 10 1 2 11 6 12 13 7 8 14 15 16 17 18 9 19 20 21 22 10 23 24 23 11 25 26 7 27 28 12 13 29 30 31 28 32 14 33 34 35 36 5 15 3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More information

皮肤病防治.doc

皮肤病防治.doc ...1...1...2...3...4...5...6...7...7...9...10... 11...12...14...15...16...18...19...21 I ...22...22...24...25...26...27...27...29...30...31...32...33...34...34...36...36...37...38...40...41...41...42 II

More information

性病防治

性病防治 ...1...2...3...4...5...5...6...7...7...7...8...8...9...9...10...10... 11... 11 I ...12...12...12...13...14...14...15...17...20...20...21...22...23...23...25...27...33...34...34...35...35 II ...36...38...39...40...41...44...49...49...53...56...57...57...58...58...59...60...60...63...63...65...66

More information

中国南北特色风味名菜 _一)

中国南北特色风味名菜 _一) ...1...1...2...3...3...4...5...6...7...7...8...9... 10... 11... 13... 13... 14... 16... 17 I ...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7... 28... 29... 30... 32... 33... 34... 35... 36... 37...

More information

全唐诗24

全唐诗24 ... 1... 1... 2... 2... 3... 3... 4... 4... 5... 5... 6... 6... 7... 7... 8... 8... 9... 9...10...10...10...11...12...12...12...13...13 I II...14...14...14...15...15...15...16...16...16...17...17...18...18...18...19...19...19...20...20...20...21...21...22...22...23...23...23...24

More information

509 (ii) (iii) (iv) (v) 200, , , , C 57

509 (ii) (iii) (iv) (v) 200, , , , C 57 59 (ii) (iii) (iv) (v) 500,000 500,000 59I 18 (ii) (iii) (iv) 200,000 56 509 (ii) (iii) (iv) (v) 200,000 200,000 200,000 500,000 57 43C 57 (ii) 60 90 14 5 50,000 43F 43C (ii) 282 24 40(1B) 24 40(1) 58

More information

江苏宁沪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PDF

江苏宁沪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PDF - 1 - - 2 - - 3 - - 4 - - 5 - - 6 - - 7 - - 8 - 33.33% ( ) ( ) ( ) 33.33% ( ) ( ) ( ) 1 1 1992 8 3200001100976 1997 6 27 H 12.22 2001 1 16 A 1.5 2001 12 3 503,774.75 14,914,399,845.00 13,445,370,274.00

More information

「香港中學文言文課程的設計與教學」單元設計範本

「香港中學文言文課程的設計與教學」單元設計範本 1. 2. 3. (1) (6) ( 21-52 ) (7) (12) (13) (16) (17) (20) (21) (24) (25) (31) (32) (58) 1 2 2007-2018 7 () 3 (1070) (1019-1086) 4 () () () () 5 () () 6 21 1. 2. 3. 1. 2. 3. 4. 5. 6. 7. 8. 9. ( ) 7 1. 2.

More information

全唐诗28

全唐诗28 ... 1... 1... 1... 2... 2... 2... 3... 3... 4... 4... 4... 5... 5... 5... 5... 6... 6... 6... 6... 7... 7... 7... 7... 8... 8 I II... 8... 9... 9... 9...10...10...10...11...11...11...11...12...12...12...13...13...13...14...14...14...15...15...15...16...16...16...17...17

More information

穨學前教育課程指引.PDF

穨學前教育課程指引.PDF i 1 1.1 1 1.2 1 4 2.1 4 2.2 5 2.3 7 2.4 9 2.5 11 2.6 1 2 1 5 3.1 1 5 3.2 1 5 19 4.1 19 4.2 19 4.3 2 1 4.4 29 4.5 38 4.6 4 3 4.7 47 50 5.1 5 0 5.2 5 0 5.3 6 2 5.4 9 4 5.5 1 2 6 ( ) 1 2 7 ( ) 1 31 ( ) 1

More information

眼病防治

眼病防治 ( 20 010010) 787 1092 1/32 498.50 4 980 2004 9 1 2004 9 1 1 1 000 ISBN 7-204-05940-9/R 019 1880.00 ( 20.00 ) ...1...1...2...3...5...5...6...7...9... 11...13...14...15...17...18...19...20...21 I II...21...22...23...24...25...27...27...28...29...30...31...33...33...34...36...38...39...40...41...42...43...45

More information

中国南北特色风味名菜 _八)

中国南北特色风味名菜 _八) ( 20 010010) 7871092 1/32 356.25 4 760 2004 8 1 2004 8 1 11 000 ISBN 7-204-05943-3/Z102 1026.00 ( 18.00 ) ...1...2...2...4...6...7...8...9... 10... 11... 12... 13... 13... 14... 15... 17... 18... 19...

More information

39898.indb

39898.indb 1988 4 1998 12 1990 5 40 70.................................................. 40.............................................................. 70..............................................................

More information

穨ecr2_c.PDF

穨ecr2_c.PDF i ii iii iv v vi vii viii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1 26 27 2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3 4 41 42 43 5 44 45 46 6 47 48 49 50 51 52 1 53 2 54 55 3 56

More information

電腦相關罪行跨部門工作小組-報告書

電腦相關罪行跨部門工作小組-報告書 - ii - - iii - - iv - - v - - vi - - vii - - viii - (1) 2.1 (2) (3) 13.6 (4) 1.6 (5) 21 (6) (7) 210 (8) (9) (10) (11) ( ) ( 12) 20 60 16 (13) ( ) (

More information

i

i i ii iii iv v vi vii viii ===== 1 2 3 4 5 6 7 8 9 10 ====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 ==== 20 .. ===== ===== ===== ===== ===== ======.. 21 22 ===== ===== ===== ===== 23 24 25 26 27 28 29 ==== ====

More information

发展党员工作手册

发展党员工作手册 发 展 党 员 工 作 问 答 目 录 一 总 论...9 1. 发 展 党 员 工 作 的 方 针 是 什 么? 如 何 正 确 理 解 这 个 方 针?... 9 2. 为 什 么 强 调 发 展 党 员 必 须 保 证 质 量?... 9 3. 如 何 做 到 慎 重 发 展?... 10 4. 如 何 处 理 好 发 展 党 员 工 作 中 的 重 点 与 一 般 的 关 系?...11 5.

More information

i

i 9 1 2 3 4 i 5 6 ii iii iv v vi vii viii 1 1 1 2 3 4 2 5 6 2 3 2.10 ( 2.11 ) ( 2.11 ) ( 2.9 ) 7 8 9 3 10 5% 2% 4 11 93% (2001 02 2003 04 ) ( ) 2,490 (100%) 5 12 25% (2.57% 25%) 6 (2001 02 2003 04 ) 13 100%

More information

cgn

cgn 3654 ( 571 ) 88(4) 2014 3 31 10766 10778 2014 3 31 ( ) 2 21 ( ) 2014 3 31 10768 10778 6 9 1. ( ) 2. 3. 4. 5. 2014 6 3 ( ) 10768 10778 ( ) 2014 3 31 ( 622 ) 11 80 2014 3 31 2014 6 3 10 8 2014 3 31 ( ) 2014

More information

前 言 根 据 澳 门 特 别 行 政 区 第 11/1999 号 法 律 第 三 条 规 定, 审 计 长 执 行 其 职 责, 已 经 对 财 政 局 提 交 的 2011 年 度 澳 门 特 别 行 政 区 总 帐 目 ( 总 帐 目 ) 进 行 了 审 计 与 2010 年 度 相 同, 本 年 度 的 总 帐 目 由 政 府 一 般 综 合 帐 目 及 特 定 机 构 汇 总 帐 目, 两

More information

一、

一、 ... 1...24...58 - 2 - - 3 - - 4 - - 5 - - 6 - - 7 - - 8 - i. ii. iii. iv. i. ii. iii. iv. v. vi. vii. viii. ix. x. - 9 - xi. - 10 - - 11 - -12- -13- -14- -15- C. @ -16- @ -17- -18- -19- -20- -21- -22-

More information

-i-

-i- -i- -ii- -iii- -iv- -v- -vi- -vii- -viii- -ix- -x- -xi- -xii-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2-10 2-11

More information

Microsoft Word - 强迫性活动一览表.docx

Microsoft Word - 强迫性活动一览表.docx 1 1 - / 2 - / 3 - / 4 - / 5 - I. 1. / 2. / 3. 4. 5. 6. 7. 8. 9 10 11. 12. 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 / 25. 26. 27. 28. 29. 30. 31. II. 1. 2 3. 4 3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More information

Microsoft Word - Panel Paper on T&D-Chinese _as at 6.2.2013__final_.doc

Microsoft Word - Panel Paper on T&D-Chinese _as at 6.2.2013__final_.doc 二 零 一 三 年 二 月 十 八 日 會 議 討 論 文 件 立 法 會 CB(4)395/12-13(03) 號 文 件 立 法 會 公 務 員 及 資 助 機 構 員 工 事 務 委 員 會 公 務 員 培 訓 及 發 展 概 況 目 的 本 文 件 介 紹 公 務 員 事 務 局 為 公 務 員 所 提 供 培 訓 和 發 展 的 最 新 概 況, 以 及 將 於 二 零 一 三 年 推 出

More information

绝妙故事

绝妙故事 980.00 III... 1... 1... 4... 5... 8...10...11...12...14...16...18...20...23...23...24...25...27...29...29...31...34...35...36...39...41 IV...43...44...46...47...48...49...50...51...52...54...56...57...59...60...61...62...63...66...67...68...69...70...72...74...76...77...79...80

More information

2015 2 104 109 110 112 113 113 113 114 1 (1) 9,654,346,443 6,388,650,779 4,183,429,633 1,183,342,128 (2) 47,710,000 41,600,000 16,600,000 13,200,000 (3), (1) 371,147,787 125,421,629 749,150,179 565,001,961

More information

榫 卯 是 什 麼? 何 時 開 始 應 用 於 建 築 中? 38 中 國 傳 統 建 築 的 屋 頂 有 哪 幾 種 形 式? 40 大 內 高 手 的 大 內 指 什 麼? 42 街 坊 四 鄰 的 坊 和 街 分 別 指 什 麼? 44 北 京 四 合 院 的 典 型 格 局 是 怎 樣 的

榫 卯 是 什 麼? 何 時 開 始 應 用 於 建 築 中? 38 中 國 傳 統 建 築 的 屋 頂 有 哪 幾 種 形 式? 40 大 內 高 手 的 大 內 指 什 麼? 42 街 坊 四 鄰 的 坊 和 街 分 別 指 什 麼? 44 北 京 四 合 院 的 典 型 格 局 是 怎 樣 的 目 錄 中 華 醫 藥 以 醫 術 救 人 為 何 被 稱 為 懸 壺 濟 世? 2 什 麼 樣 的 醫 生 才 能 被 稱 為 華 佗 再 世? 4 中 醫 如 何 從 臉 色 看 人 的 特 質? 6 中 醫 怎 樣 從 五 官 看 病? 8 中 醫 看 舌 頭 能 看 出 些 什 麼 來? 10 中 醫 真 的 能 靠 一 個 枕 頭, 三 根 指 頭 診 病 嗎? 12 切 脈 能 判 斷

More information

尿路感染防治.doc

尿路感染防治.doc ...1...1...2...4...6...7...7...10...12...13...15...16...18...19...24...25...26...27...28 I II...29...30...31...32...33...34...36...37...37...38...40...40...41...43...44...46...47...48...48...49...52 III...55...56...56...57...58

More information

2. 我 沒 有 說 實 話, 因 為 我 的 鞋 子 其 實 是 [ 黑 色 / 藍 色 / 其 他 顏 色.]. 如 果 我 說 我 現 在 是 坐 著 的, 我 說 的 是 實 話 嗎? [ 我 說 的 對 還 是 不 對 ]? [ 等 對 方 回 答 ] 3. 這 是 [ 實 話 / 對 的

2. 我 沒 有 說 實 話, 因 為 我 的 鞋 子 其 實 是 [ 黑 色 / 藍 色 / 其 他 顏 色.]. 如 果 我 說 我 現 在 是 坐 著 的, 我 說 的 是 實 話 嗎? [ 我 說 的 對 還 是 不 對 ]? [ 等 對 方 回 答 ] 3. 這 是 [ 實 話 / 對 的 附 錄 美 國 國 家 兒 童 健 康 與 人 類 發 展 中 心 (NICHD) 偵 訊 指 導 手 冊 I. 開 場 白 1. 你 好, 我 的 名 字 是, 我 是 警 察 [ 介 紹 房 間 內 的 其 他 人, 不 過, 在 理 想 狀 態 下, 房 間 裡 不 該 有 其 他 人 ] 今 天 是 ( 年 月 日 ), 現 在 是 ( 幾 點 幾 分 ) 我 是 在 ( 地 點 ) 問 你

More information

心理障碍防治(下).doc

心理障碍防治(下).doc ( 20 010010) 787 1092 1/32 498.50 4 980 2004 9 1 2004 9 1 1 1 000 ISBN 7-204-05940-9/R 019 1880.00 ( 20.00 ) ...1...2...2...3...4...5...6...7...8...9...10... 11...12...13...15...16...17...19...21 I ...23...24...26...27...28...30...32...34...37...39...40...42...42...44...47...50...52...56...58...60...64...68

More information

Microsoft Word - Paper on PA (Chi)_2016.01.19.docx

Microsoft Word - Paper on PA (Chi)_2016.01.19.docx 立 法 會 發 展 事 務 委 員 會 二 零 一 六 年 施 政 報 告 及 施 政 綱 領 有 關 發 展 局 的 措 施 引 言 行 政 長 官 在 二 零 一 六 年 一 月 十 三 日 發 表 題 為 創 新 經 濟 改 善 民 生 促 進 和 諧 繁 榮 共 享 的 二 零 一 六 年 施 政 報 告 施 政 報 告 夾 附 施 政 綱 領, 臚 列 政 府 推 行 的 新 措 施 和

More information

Page i

Page i 况 1 1.1.1 1.1.2 1.1.3 2 2.1 2.1.1 2.1.2 2.1.3 2.1.4 Page i 2.2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3 2.3.1 Page ii 2.3.2 2.3.3 2.3.4 2.4 2.4.1 2.4.2 2.4.3 Page iii 2.5 2.5.1 2.6 2.6.1 2.6.2 3 3.1 3.1.1

More information

<4D6963726F736F667420576F7264202D203938BEC7A67EABD7B942B0CAC15AC075B3E6BF57A9DBA5CDC2B2B3B92DA5BFBD542E646F63>

<4D6963726F736F667420576F7264202D203938BEC7A67EABD7B942B0CAC15AC075B3E6BF57A9DBA5CDC2B2B3B92DA5BFBD542E646F63> 98 年 3 月 11 日 依 本 校 98 學 年 度 招 生 委 員 會 第 1 次 會 議 核 定 大 同 技 術 學 院 98 學 年 度 重 點 運 動 項 目 績 優 學 生 單 獨 招 生 簡 章 大 同 技 術 學 院 招 生 委 員 會 編 印 校 址 :600 嘉 義 市 彌 陀 路 253 號 電 話 :(05)2223124 轉 203 教 務 處 招 生 專 線 :(05)2223124

More information

捕捉儿童敏感期

捕捉儿童敏感期 目弽 2010 捕捉儿童敏感期 I a mao 2010-3-27 整理 早教资料每日分享 http://user.qzone.qq.com/2637884895 目弽 目彔 目弽... I 出版前言... - 1 竨一章 4 丢孝子癿敂感朏敀乞... - 1 - 妞妞 0 4 岁 海颖 妞妞癿妈妈... - 1 黑白相亝癿地斱... - 1 斵转... - 2 就丌要新帰子... - 2 小霸王...

More information

14A 0.1%5% 14A 14A.52 1 2 3 30 2

14A 0.1%5% 14A 14A.52 1 2 3 30 2 2389 30 1 14A 0.1%5% 14A 14A.52 1 2 3 30 2 (a) (b) (c) (d) (e) 3 (i) (ii) (iii) (iv) (v) (vi) (vii) 4 (1) (2) (3) (4) (5) 400,000 (a) 400,000300,000 100,000 5 (b) 30% (i)(ii) 200,000 400,000 400,000 30,000,000

More information

(Chi)_.indb

(Chi)_.indb 1,000,000 4,000,000 1,000,000 10,000,000 30,000,000 V-1 1,000,000 2,000,000 20,000,00010,000,0005,000,000 3,000,000 30 20% 35% 20%30% V-2 1) 2)3) 171 10,000,00050% 35% 171 V-3 30 V-4 50,000100,000 1) 2)

More information

穨_2_.PDF

穨_2_.PDF 6 7.... 9.. 11.. 12... 14.. 15.... 3 .. 17 18.. 20... 25... 27... 29 30.. 4 31 32 34-35 36-38 39 40 5 6 : 1. 2. 1. 55 (2) 2. : 2.1 2.2 2.3 3. 4. ( ) 5. 6. ( ) 7. ( ) 8. ( ) 9. ( ) 10. 7 ( ) 1. 2. 3. 4.

More information

世界名画及画家介绍(四).doc

世界名画及画家介绍(四).doc II...1...2...2...3...4...5...7...7...8...9...9...10... 11...12...13...14...15...15...16...18...18...19...20 III...21...21...22...24...24...25...26...27...28...29...30...30...31...33...33...34...35...36...36...37...38...39...40...41...42...43

More information

樹 木 管 理 專 責 小 組 報 告 人 樹 共 融 綠 滿 家 園

樹 木 管 理 專 責 小 組 報 告 人 樹 共 融 綠 滿 家 園 樹 木 管 理 專 責 小 組 報 告 人 樹 共 融 綠 滿 家 園 序 言 我 們 都 愛 樹, 愛 那 鬱 鬱 葱 葱 的 綠 意, 愛 那 股 清 新 的 氣 息, 更 愛 那 溽 暑 中 遍 地 搖 曳 的 斑 斕 樹 蔭 人 與 樹 本 應 是 那 麼 近, 但 去 年 8 月 赤 柱 塌 樹 意 外, 卻 令 我 們 赫 然 發 現, 樹 木 原 來 也 可 以 潛 藏 著 危 險,

More information

緒 言 董 事 會 宣 佈, 為 能 更 具 效 率 調 配 本 集 團 內 的 資 金 有 效 降 低 集 團 的 對 外 貸 款, 並 促 進 本 集 團 內 公 司 間 的 結 算 服 務, 於 2016 年 9 月 30 日, 本 公 司 中 糧 財 務 與 管 理 公 司 訂 立 財 務

緒 言 董 事 會 宣 佈, 為 能 更 具 效 率 調 配 本 集 團 內 的 資 金 有 效 降 低 集 團 的 對 外 貸 款, 並 促 進 本 集 團 內 公 司 間 的 結 算 服 務, 於 2016 年 9 月 30 日, 本 公 司 中 糧 財 務 與 管 理 公 司 訂 立 財 務 香 港 交 易 及 結 算 所 有 限 公 司 及 香 港 聯 合 交 易 所 有 限 公 司 對 本 公 告 的 內 容 概 不 負 責, 對 其 準 確 性 或 完 整 性 亦 不 發 表 任 何 聲 明, 並 明 確 表 示, 概 不 對 因 本 公 告 全 部 或 任 何 部 分 內 容 而 產 生 或 因 倚 賴 該 等 內 容 而 引 致 的 任 何 損 失 承 擔 任 何 責 任 JOY

More information

Teaching kit_A4_part4.indd

Teaching kit_A4_part4.indd 4 ( 學 生 ) i. 認 識 專 題 研 習 甚 麽 是 專 題 研 習? 專 題 研 習 是 學 會 學 習 的 其 中 一 個 關 鍵 項 目 學 生 根 據 自 己 或 老 師 所 訂 立 的 主 題, 依 照 本 身 的 興 趣 和 能 力, 在 老 師 的 指 導 下, 擬 定 研 習 題 目, 設 定 探 討 的 策 略 和 方 法, 進 行 一 系 列 有 意 義 的 探 索 歷

More information

目 录 院 领 导 职 责... 1 院 长 职 责... 1 医 疗 副 院 长 职 责... 1 教 学 副 院 长 职 责... 2 科 研 副 院 长 职 责... 2 后 勤 副 院 长 职 责... 3 主 管 南 院 区 副 院 长 职 责... 3 党 委 书 记 职 责... 4

目 录 院 领 导 职 责... 1 院 长 职 责... 1 医 疗 副 院 长 职 责... 1 教 学 副 院 长 职 责... 2 科 研 副 院 长 职 责... 2 后 勤 副 院 长 职 责... 3 主 管 南 院 区 副 院 长 职 责... 3 党 委 书 记 职 责... 4 目 录 院 领 导 职 责... 1 院 长 职 责... 1 医 疗 副 院 长 职 责... 1 教 学 副 院 长 职 责... 2 科 研 副 院 长 职 责... 2 后 勤 副 院 长 职 责... 3 主 管 南 院 区 副 院 长 职 责... 3 党 委 书 记 职 责... 4 纪 委 书 记 职 责... 5 院 长 办 公 室... 6 院 长 办 公 室 工 作 职 责...

More information

<4D6963726F736F667420576F7264202D20A4A4B0EAB371AB4FB3E65FA4A4A4E5AAA95F5F32303133>

<4D6963726F736F667420576F7264202D20A4A4B0EAB371AB4FB3E65FA4A4A4E5AAA95F5F32303133> 香 港 德 輔 道 中 71 號 永 安 集 團 大 廈 9 樓 電 話 :2867 0888 傳 真 :3906 9906 查 詢 熱 線 :3187 5100 中 國 通 意 外 急 救 醫 療 計 劃 保 單 投 保 人 以 一 份 投 保 書 及 聲 明 謹 向 中 銀 集 團 保 險 有 限 公 司 ( 下 稱 本 公 司 ) 申 請 下 述 保 險 該 份 投 保 書 及 聲 明 已 被

More information

(i) (ii) (iii) (iv) (v) (vi) (vii) (viii) (ix) (x) (xi) 60.99%39.01%

(i) (ii) (iii) (iv) (v) (vi) (vii) (viii) (ix) (x) (xi) 60.99%39.01% 48.55% 1998 19986 30%20086 2009 2009 200 (i) (ii) (iii) (iv) (v) (vi) (vii) (viii) (ix) (x) (xi) 60.99%39.01% 200820092010 772 928960200820092010 1512928 201 1. 20091222(2009)7267 20042008 16,980,954.02

More information

中医疗法(下).doc

中医疗法(下).doc ( 20 010010) 787 1092 1/32 498.50 4 980 2004 9 1 2004 9 1 1 1 000 ISBN 7-204-05940-9/R 019 1880.00 ( 20.00 ) ...1...2...3...4...13...15...17...17...24...25...26...26...28...28...29...31...31...33...33

More information

vi 黃 帝 內 經 即 學 即 用 別 做 反 自 然 的 事 053 成 年 人 應 該 斷 奶 055 吃 肉 吃 素 因 人 而 異 057 要 分 清 飢 和 餓 058 生 活 現 代 化 與 本 能 退 化 061 調 神 就 是 調 節 奏 063 想 冬 泳, 先 問 問 自 己

vi 黃 帝 內 經 即 學 即 用 別 做 反 自 然 的 事 053 成 年 人 應 該 斷 奶 055 吃 肉 吃 素 因 人 而 異 057 要 分 清 飢 和 餓 058 生 活 現 代 化 與 本 能 退 化 061 調 神 就 是 調 節 奏 063 想 冬 泳, 先 問 問 自 己 目 錄 001 第 一 講 道 法 自 然 養 生 首 先 要 找 對 方 向 003 健 身 不 同 於 健 體 006 隨 順 自 然 的 節 拍 008 調 和 的 重 要 013 吃 飯 的 講 究 017 飲 水 的 學 問 021 喝 適 合 自 己 的 茶 025 起 居 作 息 要 規 律 029 形 與 神 俱 靠 甚 麼 031 還 原 現 場 033 039 第 二 講 背 道

More information

II II

II II I I II II III 1. 2. 3. III 4. IV 5. 6. 8. 9. 10. 12. IV V V VI VI VII VII VIII VIII IX IX X X XI XI XII XII 1 1 2 2 3 3 4 33 35 4 5 5 6 6 7 ( ) 7 8 8 9 9 10 10 11 11 12 12 13 13 14 14 15 15 16 16 17 17

More information

群科課程綱要總體課程計畫書

群科課程綱要總體課程計畫書 核 准 文 號 :102 年 4 月 22 日 臺 教 國 署 高 字 第 1020036237 號 國 立 曾 文 高 級 農 工 職 業 學 校 群 科 課 程 綱 要 總 體 課 程 計 畫 書 (102 學 年 度 入 學 學 生 適 用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04 月 22 日 國 立 曾 文 高 級 農 工 職 業 學 校 群 科 課 程 綱 要 總 體 課 程 計 畫 書 核

More information

1956 12 1955 101 1 1957 443 1956 237 s s i 39 424 401 iii 9 ix 31 iv 15 iii 2 Vi 46 i 24 VI iii 25 III i 7 III viii 9 I V 1 I vi 8 225 1480 I ii 10 IV viii 4 639 559 113 [ 384 322 ] III

More information

第 2 頁 (a) 擔 任 機 場 擴 建 統 籌 辦 總 監 的 首 席 政 府 工 程 師 職 位 第 3 點 ) ; (b) 擔 任 ( 機 場 擴 建 統 籌 辦 ) 的 首 長 級 丙 級 政 務 官 職 位 ; 以 及 (c) 擔 任 總 助 理 ( 機 場 擴 建 統 籌 辦 ) 的

第 2 頁 (a) 擔 任 機 場 擴 建 統 籌 辦 總 監 的 首 席 政 府 工 程 師 職 位 第 3 點 ) ; (b) 擔 任 ( 機 場 擴 建 統 籌 辦 ) 的 首 長 級 丙 級 政 務 官 職 位 ; 以 及 (c) 擔 任 總 助 理 ( 機 場 擴 建 統 籌 辦 ) 的 財 務 委 員 會 人 事 編 制 小 組 委 員 會 討 論 文 件 2015 年 11 月 4 日 總 目 158- 政 府 總 部 : 運 輸 及 房 屋 局 ( 運 輸 科 ) 分 目 000 運 作 開 支 請 各 委 員 向 財 務 委 員 會 提 出 下 述 建 議, 即 由 財 務 委 員 會 批 准 當 日 起, 在 運 輸 及 房 屋 局 運 輸 科 機 場 擴 建 工 程 統

More information

1 2 6 8 15 36 48 55 58 65 67 74 76 150 152 1 3 1 2 4 2 2001 2000 1999 12 31 12 31 12 31 304,347 322,932 231,047 14,018 16,154 5,665 (i) 0.162 0.193 0.082 (ii) 0.165 0.227 0.082 (iii) 10.08 13.37 6.47 0.688

More information

untitled

untitled CHONGQING INTERNATIONAL ENTERPRISE INVESTMENT CO.,LTD. I II III IV V VI ...7...10...11...13...13...14...15...15...21...32...50...53...54...56...56...56.59...61...61...66...69...72...74...74...75...75...75...77

More information

Microsoft Word - report final.doc

Microsoft Word - report final.doc 殘 疾 人 士 無 障 礙 運 輸 需 要 研 究 調 查 報 告 書 目 錄 I. 撮 要 II. III. IV. 前 言 調 查 目 的 文 獻 回 顧 V. 調 查 方 法 VI. 調 查 結 果 VII. 分 析 及 討 論 VIII. 建 議 IX. 鳴 謝 I. 撮 要 殘 疾 人 士 在 日 常 生 活 上 面 對 不 少 困 難 與 挑 戰, 健 全 人 士 未 必 可 以 身 同

More information

中医疗法(上).doc

中医疗法(上).doc ( 20 010010) 787 1092 1/32 498.50 4 980 2004 9 1 2004 9 1 1 1 000 ISBN 7-204-05940-9/R 019 1880.00 ( 20.00 ) ...1...1...1...2...4...5...7...13...15...17...18...19...21...23...24...24...26...26...27 I ...28...29...30...30...31...32...33...34...35...36...37...39...40...41...42...43...43...45...46...47...47...48

More information

香 港 舞 蹈 總 會    北 京 舞 蹈 學 院

香 港 舞 蹈 總 會    北 京 舞 蹈 學 院 報 名 規 則 : I. 保 送 教 師 資 格 : 香 港 舞 蹈 總 會 主 辦 二 零 一 六 年 秋 季 趣 學 堂 幼 兒 舞 蹈 課 程 評 核 報 名 及 規 則 ( 請 於 報 名 前 詳 細 閱 讀 整 份 文 件 ) 學 生 必 須 由 認 可 教 師 保 送 參 加 評 核, 而 以 下 為 認 可 教 師 的 資 格 : i. 持 有 由 香 港 舞 蹈 總 會 頒 發 之

More information

(As at 28

(As at 28 内 地 与 香 港 关 于 建 立 更 紧 密 经 贸 关 系 的 安 排 ( 安 排 ) 常 见 问 答 个 别 行 业 : 法 律 服 务 法 律 服 务 ( 18) I 受 聘 于 内 地 律 师 事 务 所 1 II 律 师 事 务 所 联 营 组 织 2 III 香 港 律 师 事 务 所 驻 内 地 代 表 机 构 ( 代 表 处 ) 4 I V 最 低 居 留 条 件 6 V 律 师

More information

_Chi.ps, page Preflight ( _Chi.indd )

_Chi.ps, page Preflight ( _Chi.indd ) on conviction3 5 1. / 2. 14 3. 2 2 3 4. 372 12 5. 6. 1 7. 1 2 i ii iii iv 8. 9. 1 12 2 2 i ii iii i ii iii 3 iv http://www.pcpd.org.hk v i ii iii 4 i ii i / ii 5 1. 2. 3. i ii iii iv v vi 4. 5. 6 6. 7.

More information

九龍城區議會

九龍城區議會 九 龍 城 區 議 會 食 物 環 境 衞 生 事 務 委 員 會 第 十 次 會 議 記 錄 日 期 : 2013 年 7 月 11 日 ( 星 期 四 ) 時 間 : 下 午 2 時 30 分 地 點 : 九 龍 城 民 政 事 務 處 會 議 室 出 席 者 : 主 席 : 黃 以 謙 議 員 副 主 席 : 黃 潤 昌 議 員 委 員 : 李 慧 琼 議 員, JP ( 於 下 午 3 時

More information

Microsoft Word - EDB Panel Paper 2016 (Chi)_finalr

Microsoft Word - EDB Panel Paper 2016 (Chi)_finalr 2016 年 1 月 15 日 會 議 討 論 文 件 立 法 會 教 育 事 務 委 員 會 2016 年 施 政 報 告 教 育 局 的 政 策 措 施 行 政 長 官 在 2016 年 1 月 13 日 發 表 其 2016 年 施 政 報 告 本 文 件 旨 在 闡 述 施 政 報 告 中 有 關 教 育 事 務 的 主 要 措 施 2. 培 育 人 才 始 於 教 育 在 教 育 政 策

More information

Adobe Photoshop PDF

Adobe Photoshop PDF i ii iii 1 2 3 4 5 6 7 8 9 10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16000 12000 8000 4000 8,592 6,860 9,368 7,703 8,472 10,510 9,422 12,299 10,493 13,944

More information

Microsoft Word - Entry-Level Occupational Competencies for TCM in Canada200910_ch _2_.doc

Microsoft Word - Entry-Level Occupational Competencies for TCM in Canada200910_ch _2_.doc 草 稿 致 省 級 管 理 單 位 之 推 薦 書 二 零 零 九 年 十 月 十 七 日 加 拿 大 中 醫 管 理 局 聯 盟 All rights reserved 序 言 加 拿 大 中 醫 管 理 局 聯 盟, 於 二 零 零 八 年 一 月 至 二 零 零 九 年 十 月 間, 擬 定 傳 統 中 醫 執 業 之 基 礎 文 件 由 臨 床 經 驗 豐 富 之 中 醫 師 教 育 者 及

More information

厨房小知识(四)

厨房小知识(四) I...1...2...3...4...4...5...6...6...7...9...10... 11...12...12...13...14...15...16...17...18...18...19...22...22 II...23...24...25...26...27...27...28...29...29...30...31...31?...32...32...33?...33...34...34...35...36...36...37...37...38...38...40

More information

妇女更年期保健.doc

妇女更年期保健.doc ...1...2...3...5...6...7 40...8... 11...13...14...16...17...19...20...21...26...29...30...32 I ...34...35...37...41...46...50...51...52...53...54...55...58...64...65 X...67...68...70...70...74...76...78...79

More information

小儿传染病防治(上)

小儿传染病防治(上) ...1...2...3...5...7...7...9... 11...13...14...15...16...32...34...34...36...37...39 I ...39...40...41...42...43...48...50...54...56...57...59...59...60...61...63...65...66...66...68...68...70...70 II

More information

<4D6963726F736F667420576F7264202D2031303430333234B875B9B5A448ADFBBADEB27AA740B77EA4E2A5555FA95EAED6A641ADD75F2E646F63>

<4D6963726F736F667420576F7264202D2031303430333234B875B9B5A448ADFBBADEB27AA740B77EA4E2A5555FA95EAED6A641ADD75F2E646F63> 聘 僱 人 員 管 理 作 業 參 考 手 冊 行 政 院 人 事 行 政 總 處 編 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序 人 事 是 政 通 人 和 的 關 鍵 是 百 事 俱 興 的 基 礎, 也 是 追 求 卓 越 的 張 本 唯 有 人 事 健 全, 業 務 才 能 順 利 推 動, 政 府 施 政 自 然 績 效 斐 然 本 總 處 做 為 行 政 院 人 事 政 策 幕 僚 機

More information

女性青春期保健(下).doc

女性青春期保健(下).doc ...1...4...10... 11...13...14...15...17...18...19...20...21...22...23...24...26...27...30...31 I ...32...33...36...37...38...40...41...43...44...45...46...47...50...51...51...53...54...55...56...58...59

More information

避孕知识(下).doc

避孕知识(下).doc ...1...3...6...13...13...14...15...16...17...17...18...19...19...20...20...23...24...24...25 I ...25...26...26...27...28...28...29...30...30...31...32...34...35 11...36...37...38...40...42...43...44...44...46

More information

孕妇饮食调养(下).doc

孕妇饮食调养(下).doc ...1...2...5...9 7...9...14...15...16...18...22...23...24...25...27...29...31...32...34 I ...35...36...37...39...40...40...42...44...46...48...51...52...53...53...54...55...56...56...58...61...64 II ...65...66...67...68...69...70...71...72...73...74...75...76...77...80...83...85...87...88

More information

禽畜饲料配制技术(一).doc

禽畜饲料配制技术(一).doc ( ) ...1...1...4...5...6...7...8...9...10... 11...13...14...17...18...21...23...24...26 I ...28 70...30...33...35...36...37...39...40...41...49...50...52...53...54...56...58...59...60...67...68...70...71

More information

中老年保健必读(十一).doc

中老年保健必读(十一).doc ...1...2...4...6...8...9...10...12...14...15...17...18...20...22...23...25...27...29 I ...30...32...35...38...40...42...43...45...46...48...52...55...56...59...62...63...66...67...69...71...74 II ...76...78...79...81...84...86...87...88...89...90...91...93...96...99...

More information

怎样使孩子更加聪明健康(七).doc

怎样使孩子更加聪明健康(七).doc ...1...2...2...4...5 7 8...6...7...9 1 3... 11...12...14...15...16...17...18...19...20...21...22 I II...23...24...26 1 3...27...29...31...31...33...33...35...35...37...39...41...43...44...45 3 4...47...48...49...51...52

More information

i

i i ii iii iv v vi 1 g j 2 3 4 ==== ==== ==== 5 ==== ======= 6 ==== ======= 7 ==== ==== ==== 8 [(d) = (a) (b)] [(e) = (c) (b)] 9 ===== ===== ===== ===== ===== =====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 [ ] 18 19

More information

二零零六年一月二十三日會議

二零零六年一月二十三日會議 附 件 B 有 关 政 策 局 推 行 或 正 在 策 划 的 纾 缓 及 预 防 贫 穷 措 施 下 文 载 述 有 关 政 策 局 / 部 门 为 加 强 纾 缓 及 预 防 贫 穷 的 工 作, 以 及 为 配 合 委 员 会 工 作, 在 过 去 十 一 个 月 公 布 及 正 在 策 划 的 新 政 策 和 措 施 生 福 利 及 食 物 局 (i) 综 合 儿 童 发 展 服 务 2.

More information

马太亨利完整圣经注释—雅歌

马太亨利完整圣经注释—雅歌 第 1 页 目 录 雅 歌 简 介... 2 雅 歌 第 一 章... 2 雅 歌 第 二 章... 10 雅 歌 第 三 章... 16 雅 歌 第 四 章... 20 雅 歌 第 五 章... 25 雅 歌 第 六 章... 32 雅 歌 第 七 章... 36 雅 歌 第 八 章... 39 第 2 页 雅 歌 简 介 我 们 坚 信 圣 经 都 是 神 所 默 示 的 ( 提 摩 太 后 书

More information

伯裘書院

伯裘書院 伯 裘 書 院 2014 2015 通 識 科 中 二 級 資 料 冊 現 代 中 國 ( 學 生 版 ) 學 生 姓 名 : ( ) 班 別 : 1 甲 課 程 架 構 P.3 課 題 一 : 家 庭 的 傳 承 及 變 遷 甲 中 國 傳 統 家 庭 的 結 構 特 點 功 能 與 價 值 P.4 P. 9 乙 中 國 傳 統 家 庭 的 變 遷 P.10 P.15 丙 現 代 家 庭 面 對

More information

建築物拆卸作業守則2004年

建築物拆卸作業守則2004年 建 築 物 拆 卸 作 業 守 則 ㆓ 零 零 ㆕ 年 前 言 建 築 物 拆 卸 作 業 守 則 ( 擬 稿 ) 於 ㆒ 九 九 八 年 ㆓ 月 首 次 出 版, 提 供 指 引, 確 保 於 進 行 拆 卸 工 程 時 按 安 全 及 良 好 的 做 法 行 事, 以 及 工 程 合 符 建 築 物 ( 管 理 ) 規 例 及 建 築 物 ( 拆 卸 工 程 ) 規 例 有 關 拆 卸 工 程

More information

(b) 3 (a) (b) 7 (a) (i) (ii) (iii) (iv) (v) (vi) (vii) 57

(b) 3 (a) (b) 7 (a) (i) (ii) (iii) (iv) (v) (vi) (vii) 57 (i) (ii) (iii) A. 123 2 3(1) (2) (i) 41 (ii) (iii) 121 4(3) (i) (ii) (iii) 123A 3 (a) 56 (b) 3 (a) (b) 7 (a) (i) (ii) (iii) (iv) (v) (vi) (vii) 57 (viii) (ix) (x) 4B(2)(d) (e) (f) (xi) (xii) (b) (a) (i)

More information

智力测试故事

智力测试故事 II 980.00 ... 1... 1... 1... 2... 2... 2... 3... 3... 3... 3... 4... 4... 5... 5... 6... 6... 7... 7... 8... 8... 8... 9... 9...10...10...10 I II...11...11...11...12...13...13...13...14...14...14...15...15...15...16...16...17...17...18...18...19...19...19...19...20...20...21...21...21

More information

01repc_gb.doc

01repc_gb.doc I....1 II. III. IV....1...3...5 V.... 12 VI. VII. VIII. IX.... 14... 18... 21... 21 1... 22 2... 23 3... 25 4 (D3 ).. 26 5 ( )... 27 01repc_gb.doc - 1 - (1) ( ) - 2 - - 3 - http://www.csb.gov.hk/hkgcsb/psc

More information

奇闻怪录

奇闻怪录 ... 1... 1... 2... 3... 3... 4... 4... 5... 5... 6... 8... 9... 10... 10... 11... 11... 13... 13... 14... 14... 15... 16... 17... 21 I ... 22... 23... 23... 24... 25... 25... 26... 27... 28... 29 UFO...

More information

<4D6963726F736F667420576F7264202D205B345DB5D8AE4CACD732303135AECAAFC5C1C9C1DCBDD0AB48A4CEB3F8A657AAED>

<4D6963726F736F667420576F7264202D205B345DB5D8AE4CACD732303135AECAAFC5C1C9C1DCBDD0AB48A4CEB3F8A657AAED> 華 夏 盃 全 國 全 國 數 學 奧 林 匹 克 邀 請 賽 ( 華 南 賽 區 ) 晉 級 賽 比 賽 詳 情 : 一 比 賽 對 象 : 小 學 一 至 六 年 級 中 學 一 二 年 級 二 比 賽 日 期 及 時 間 : 年 2 月 15 日 ( 星 期 日 ) 小 學 組 小 一 級 小 二 級 小 三 級 小 四 級 小 五 級 小 六 級 時 間 13:10~1:20 13:10~1:20

More information

iv 20 1 1.75 不 必 詫 異, 其 實 成 功 與 失 敗 之 間 就 是 由 這 樣 簡 單 的 工 作 習 慣 造 成 的 可 見, 習 慣 雖 小, 卻 影 響 深 遠 遍 數 名 載 史 冊 的 成 功 人 士, 哪 位 沒 有 幾 個 可 圈 可 點 的 習 慣 在 影 響 着

iv 20 1 1.75 不 必 詫 異, 其 實 成 功 與 失 敗 之 間 就 是 由 這 樣 簡 單 的 工 作 習 慣 造 成 的 可 見, 習 慣 雖 小, 卻 影 響 深 遠 遍 數 名 載 史 冊 的 成 功 人 士, 哪 位 沒 有 幾 個 可 圈 可 點 的 習 慣 在 影 響 着 iii 前 言 : 好 習 慣 成 就 好 人 生 論 語 說 : 性 相 近 也, 習 相 遠 也 其 意 是 說, 人 的 本 性 很 接 近, 但 由 於 習 慣 不 同, 便 相 去 甚 遠 習 慣 是 宇 宙 共 同 的 法 則, 具 有 無 法 阻 擋 的 巨 大 力 量 冬 天 來 了, 春 天 還 會 遠 嗎? 這 就 是 無 法 阻 擋 的 一 股 力 量 蘋 果 離 開 樹 枝

More information

前 言 湖 南 工 业 大 学 是 一 所 具 有 50 多 年 办 学 历 史 的 多 科 性 大 学, 是 服 务 国 家 特 殊 需 求 博 士 人 才 培 养 项 目 高 校 学 校 以 工 科 为 主, 建 立 了 工 理 管 文 经 法 教 育 艺 术 等 协 调 发 展 的 学 科 体 系 学 校 在 就 业 市 场 方 面 已 成 功 开 辟 出 珠 三 角 长 三 角 环 渤 海

More information

30,000,000 75,000,000 75,000, (i) (ii) (iii) (iv)

30,000,000 75,000,000 75,000, (i) (ii) (iii) (iv) 30,000,000 75,000,000 75,000,000 24 (i) (ii) (iii) (iv) # * 1,800,000 1,800,000 15% 3,400,000 3,400,000 15% 4,200,000 4,200,000 10% 8,600,000 8,600,000 10% 12,600,000 12,600,000 88% 10% 16,000,000 16,000,000

More information

群科課程綱要總體課程計畫書

群科課程綱要總體課程計畫書 核 准 文 號 : 苗 栗 縣 私 立 育 民 高 級 工 業 家 事 職 業 學 校 群 科 課 程 綱 要 總 體 課 程 計 畫 書 (101 度 入 學 學 生 適 用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7 日 苗 栗 縣 私 立 育 民 高 級 工 業 家 事 職 業 學 校 群 科 課 程 綱 要 總 體 課 程 計 畫 書 核 章 處 聯 絡 資 料 承 辦 人 教 務 主 任

More information

第五条 非公开发行股票预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第五条 非公开发行股票预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广 东 明 珠 集 团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非 公 开 发 行 股 票 预 案 ( 修 订 稿 ) 二 〇 一 六 年 三 月 公 司 声 明 广 东 明 珠 集 团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及 董 事 会 全 体 成 员 保 证 本 预 案 内 容 真 实 准 确 完 整, 并 确 认 不 存 在 虚 假 记 载 误 导 性 陈 述 或 重 大 遗 漏, 并 对 其 真 实 性 准 确 性 完

More information

第 二 輯 目 錄.indd 2 目 錄 編 寫 說 明 附 : 香 港 中 學 文 憑 中 國 語 文 科 評 核 模 式 概 述 綜 合 能 力 考 核 考 試 簡 介 及 應 試 技 巧 常 用 實 用 文 文 體 格 式 及 寫 作 技 巧 綜 合 能 力 分 項 等 級 描 述 練 習 一

第 二 輯 目 錄.indd 2 目 錄 編 寫 說 明 附 : 香 港 中 學 文 憑 中 國 語 文 科 評 核 模 式 概 述 綜 合 能 力 考 核 考 試 簡 介 及 應 試 技 巧 常 用 實 用 文 文 體 格 式 及 寫 作 技 巧 綜 合 能 力 分 項 等 級 描 述 練 習 一 作 出 發 者 : 劉 梓 淩 版 : 精 工 出 版 社 行 : 精 工 印 書 局 香 港 銅 鑼 灣 道 168 號 電 話 :2571 1770 2554 1247 傳 真 :2806 0974 2873 2412 網 二 O 一 一 年 址 :http://www.jingkung.com 初 版 版 權 所 有, 翻 版 必 究 如 未 獲 得 本 公 司 同 意, 不 得 用 任 何

More informatio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