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線通訊人才培訓計畫」評選會議會議記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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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經 濟 部 工 業 局 產 業 升 級 創 新 平 台 輔 導 計 畫 ( 創 新 優 化 計 畫 ) 申 請 須 知 經 濟 部 工 業 局 編 印 104 年 8 月 經 濟 部 工 業 局 產 業 升 級 創 新 平 台 計 畫 專 案 辦 公 室 計 畫 管 理 單 位 : 財 團 法 人 資 訊 工 業 策 進 會 諮 詢 專 線 :(02) 傳 真 :(02) 地 址 : 台 北 市 大 安 區 信 義 路 三 段 41-2 號 10 樓 網 址 : 本 申 請 須 知 係 依 據 經 濟 部 協 助 產 業 創 新 活 動 補 助 及 輔 導 辦 法 第 四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訂 定, 內 容 若 有 變 動, 請 以 計 畫 網 站 公 告 為 主 經 濟 部 工 業 局 廣 告 本 文 件 著 作 權 屬 經 濟 部 所 有

2 目 錄 壹 前 言... 1 貳 申 請 資 格... 1 參 申 請 範 圍 與 階 段... 1 肆 應 備 申 請 資 料... 2 伍 送 件 地 點 與 諮 詢 服 務... 2 陸 全 程 作 業 程 序... 3 柒 計 畫 各 階 段 審 查 原 則... 4 捌 申 請 計 畫 應 注 意 事 項... 4 玖 保 密 原 則 與 聲 明...11 壹 拾 附 件...11 附 件 一 : 經 濟 部 協 助 產 業 創 新 活 動 補 助 及 輔 導 辦 法 附 件 二 : 科 技 部 補 助 產 學 合 作 研 究 計 畫 作 業 要 點...16 附 件 三 : 計 畫 申 請 表 及 申 請 公 司 基 本 資 料 表...26 附 件 四 : 計 畫 書 撰 寫 說 明 及 計 畫 書 格 式...32 附 件 五 : 會 計 科 目 與 編 列 原 則...83 附 件 六 : 研 究 紀 錄 簿 ( 參 考 範 本 )...95 附 件 七 : 資 格 文 件 自 檢 表...98 附 件 八 : 產 創 平 台 輔 導 計 畫 專 案 契 約 書 ( 參 考 範 本 ) 附 件 九 : 科 技 部 產 學 合 作 研 究 計 畫 補 助 合 約 書 ( 參 考 範 本 )..117 附 件 十 : 銀 行 履 約 保 證 金 保 證 書 ( 參 考 範 本 ) i

3 壹 前 言 為 鼓 勵 具 指 標 性 廠 商 掌 握 關 鍵 技 術 / 產 品, 以 建 構 完 整 供 應 鏈 體 系, 或 引 導 業 者 建 立 整 體 系 統 解 決 方 案 供 應 者 能 量, 以 擴 大 整 廠 整 案 海 外 輸 出, 爭 取 國 際 商 機, 經 濟 部 與 科 技 部 共 同 推 動 產 業 升 級 創 新 平 台 輔 導 計 畫, 並 依 據 經 濟 部 協 助 產 業 創 新 活 動 補 助 及 輔 導 辦 法 ( 以 下 簡 稱 本 辦 法 ), 訂 定 產 業 升 級 創 新 平 台 輔 導 計 畫 申 請 須 知 ( 創 新 優 化 計 畫 ) ( 以 下 簡 稱 本 須 知 ), 以 補 助 方 式 協 助 廠 商 開 發 關 鍵 設 備 材 料 及 零 組 件, 提 供 跨 領 域 系 統 整 合, 發 展 整 體 解 決 方 案 有 關 計 畫 申 請 及 後 續 簽 約 管 考 等 相 關 行 政 作 業, 依 行 政 程 序 由 經 濟 部 工 業 局 ( 以 下 簡 稱 本 部 ), 委 託 財 團 法 人 資 訊 工 業 策 進 會 ( 以 下 簡 稱 資 策 會 ) 成 立 之 經 濟 部 工 業 局 產 業 升 級 創 新 平 台 計 畫 專 案 辦 公 室 協 助 推 動, 並 配 合 計 畫 申 請 及 審 查 需 要, 將 相 關 作 業 規 定 及 應 備 資 料 彙 編 成 冊, 俾 利 業 界 參 考 運 用 貳 申 請 資 格 本 計 畫 可 由 單 一 企 業 或 多 家 企 業 聯 合 提 出 申 請 ; 或 可 由 企 業 與 學 術 機 構 或 法 人 機 構 共 同 提 出 申 請 如 為 2 家 以 上 ( 含 學 術 機 構 或 法 人 機 構 ) 之 聯 合 提 案, 須 由 其 中 一 家 企 業 擔 任 主 導 公 司 提 出 申 請 ( 主 導 單 位 僅 限 企 業 ) 申 請 資 格 為 : 一 企 業 : ( 一 ) 依 法 登 記 成 立 之 獨 資 合 夥 事 業 或 公 司 ( 二 ) 非 屬 銀 行 拒 絕 往 來 戶, 且 公 司 淨 值 ( 股 東 權 益 ) 為 正 值 註 : 公 司 淨 值 之 認 定, 以 申 請 時 最 近 一 年 度 會 計 師 財 務 簽 證 之 查 核 報 告 書 為 準 ; 若 無 會 計 師 簽 證 之 查 核 報 告 書, 則 以 營 利 事 業 所 得 稅 結 算 申 報 書 之 財 務 報 表 為 準 公 司 於 計 畫 申 請 當 年 度 始 登 記 成 立 者, 得 以 公 司 設 立 登 記 資 本 額 查 核 報 告 書, 以 及 最 近 一 期 會 計 師 期 中 查 核 / 核 閱 報 告 或 申 請 前 一 個 月 之 自 編 財 務 報 表 代 替 如 公 司 淨 值 原 為 負 數, 但 於 計 畫 申 請 前 因 辦 理 增 資, 期 中 財 務 報 表 已 轉 為 正 值, 視 同 符 合 申 請 規 定 二 學 界 : ( 一 ) 公 私 立 大 專 校 院 公 立 研 究 機 構 ( 二 ) 計 畫 主 持 人 及 共 同 主 持 人 : 係 指 符 合 科 技 部 補 助 專 題 研 究 計 畫 作 業 要 點 第 三 點 規 定 三 法 人 : 以 本 部 評 鑑 之 財 團 法 人 為 限 參 計 畫 範 疇 一 申 請 產 業 升 級 創 新 平 台 輔 導 計 畫 ( 創 新 優 化 計 畫 ) 之 產 品 或 整 體 系 統 服 務 須 具 備 市 場 潛 力 二 開 發 產 品 者 ( 如 材 料 零 組 件 及 設 備 等 ), 其 關 鍵 技 術 可 超 越 目 前 國 內 產 業 技 術 水 準, 並 可 帶 動 上 中 下 游 廠 商 發 展, 提 升 自 主 能 力, 補 足 產 業 價 值 鏈 缺 口 三 開 發 整 體 系 統 解 決 方 案 者, 應 可 以 一 產 品 一 聯 盟 方 式 建 立 旗 艦 團 隊, 結 合 工 程 產 品 經 驗 知 識 服 務 及 技 術 加 值 等, 提 供 整 廠 整 案 輸 出 之 註 1

4 開 發, 運 用 新 服 務 商 品 新 經 營 模 式 與 商 業 應 用 技 術, 整 合 業 務 行 銷 前 台 服 務 與 後 台 管 理 通 路 佈 建 及 顧 客 關 係 管 理 等, 建 立 快 速 且 有 效 滿 足 顧 客 之 服 務 系 統 肆 應 備 申 請 資 料 一 計 畫 申 請 表 及 申 請 公 司 基 本 資 料 表 一 式 4 份 註 1 二 計 畫 書 一 式 2 份 三 最 近 3 年 會 計 師 簽 證 之 查 核 報 告 書 ( 若 為 影 本 須 加 蓋 公 司 大 小 章 ) 註 2 註 3 註 1: 待 資 格 文 件 檢 查 通 過 後 依 通 知 再 送 計 畫 書 電 子 檔 註 2: 若 無 會 計 師 財 務 簽 證 之 查 核 報 告 書, 則 請 提 供 營 利 事 業 所 得 稅 結 算 申 報 書 之 財 務 報 表 公 司 於 計 畫 申 請 當 年 度 始 登 記 成 立 者, 得 以 公 司 設 立 登 記 資 本 額 查 核 報 告 書, 以 及 最 近 一 期 會 計 師 期 中 查 核 / 核 閱 報 告 或 申 請 前 一 個 月 之 自 編 財 務 報 表 代 替 若 最 近 一 年 度 公 司 淨 值 為 負 數, 但 於 計 畫 申 請 前 公 司 因 辦 理 增 資, 期 中 財 務 報 表 已 轉 為 正 值, 請 提 供 經 會 計 師 查 核 簽 證 之 增 資 日 財 務 報 表 ( 增 資 日 期 需 於 最 近 一 年 財 務 報 表 日 之 後 ) 註 3: 主 導 公 司 須 檢 具 最 近 3 年 聯 合 申 請 公 司 檢 具 最 近 1 年 之 會 計 師 簽 證 之 查 核 報 告 書 若 無 會 計 師 財 務 簽 證 之 查 核 報 告 書, 則 請 提 供 營 利 事 業 所 得 稅 結 算 申 報 書 之 財 務 報 表 註 4: 所 送 資 料, 無 論 審 查 通 過 與 否 或 自 行 撤 案, 均 不 另 發 還 伍 送 件 地 點 與 諮 詢 服 務 一 送 件 地 點 : 經 濟 部 工 業 局 產 業 升 級 創 新 平 台 計 畫 專 案 辦 公 室 ( 台 北 市 大 安 區 信 義 路 三 段 41-2 號 10 樓 ) 二 諮 詢 專 線 :(02) #102~ ; 傳 真 :(02) 三 本 須 知 資 料 可 由 經 濟 部 工 業 局 產 業 升 級 創 新 平 台 輔 導 計 畫 網 站 ( 取 得 相 關 電 子 檔 案 資 料 2

5 陸 全 程 作 業 程 序 作 業 流 程 備 妥 資 料 投 件 申 請 專 業 審 查 補 / 退 件 ( 註 1) 資 格 文 件 檢 查 / 計 畫 性 質 審 查 不 符 合 符 合 初 審 意 見 彙 整 財 務 審 查 公 司 配 合 事 項 備 妥 資 料 並 投 件 申 請 : 1. 備 妥 須 知 申 請 應 備 資 料, 送 計 畫 專 案 辦 公 室 收 件 2. 送 件 前 可 先 依 附 件 六 資 格 文 件 自 檢 表 自 行 查 對, 確 認 各 項 申 請 應 備 資 料 及 計 畫 書 內 容 符 合 規 定 資 格 初 審 : 1. 由 專 案 辦 公 室 進 行 資 格 文 件 及 計 畫 內 容 性 質 之 要 件 審 查, 如 未 符 合 規 定 者 得 通 知 廠 商 一 定 時 間 內 予 以 補 件, 必 要 時, 得 准 予 展 延 補 件 期 限, 但 總 補 件 期 限 自 廠 商 受 通 知 日 起 不 得 逾 1 個 月 2. 逾 期 未 補 件 者 或 公 司 申 請 資 格 經 審 查 不 符 合 者, 不 予 受 理 初 步 審 查 ( 初 審 ): 1. 召 開 專 業 審 查 會 議 : (1) 廠 商 應 出 席 專 業 審 查 小 組 會 議 並 進 行 簡 報, 並 於 會 議 上 回 復 委 員 所 提 列 問 題 (2) 專 業 審 查 小 組 會 議 結 果, 將 提 報 至 每 月 專 業 審 查 會 議 進 行 決 議 推 薦 與 否 (3) 審 查 會 議 之 通 知 於 向 廠 商 申 請 時 所 指 定 之 聯 絡 人 發 出 時, 即 發 生 效 力 2. 財 務 審 查 : 由 財 務 單 位 查 詢 公 司 及 負 責 人 所 有 銀 行 存 款 帳 戶 之 票 據 信 用 存 款 實 績 及 往 來 情 形 3. 經 濟 部 及 經 濟 部 工 業 局 產 業 升 級 創 新 平 台 計 畫 專 案 辦 公 室 均 得 派 員 實 地 評 核 ( 註 2) 計 畫 核 定 通 過 不 通 過 計 畫 核 定 審 查 ( 複 審 ): 經 計 畫 審 查 通 過 推 薦 之 公 司, 應 依 排 定 時 程 向 經 濟 部 審 議 會 進 行 簡 報, 由 經 濟 部 審 議 會 審 查 核 定 經 濟 部 及 經 濟 部 工 業 局 產 業 升 級 創 新 平 台 計 畫 專 案 辦 公 室 均 得 派 員 實 地 評 核 工 作 報 告 簽 約 執 行 查 證 函 復 結 果 計 畫 變 更 簽 約 執 行 : 1. 依 簽 約 通 知 函 所 定 期 間 辦 理 簽 約 2. 執 行 管 考 : 每 半 年 交 付 工 作 報 告 並 進 行 技 術 及 財 務 查 證 作 業 3. 結 案 作 業 : 繳 交 全 程 計 畫 結 案 報 告 結 案 ( 註 1): 資 格 文 件 審 查 不 符 合 者, 依 經 濟 部 協 助 產 業 創 新 活 動 補 助 及 輔 導 辦 法 第 十 二 條 退 件, 不 予 受 理 ( 註 2): 審 議 會 對 計 畫 審 查 意 見 有 疑 義 者, 得 擲 回 各 該 審 查 單 位 重 議 ( 註 3): 審 查 作 業 時 程 : 自 申 請 人 文 件 齊 備 之 日 起 至 ( 計 畫 核 定 ) 審 查 完 竣 通 知 申 請 人 之 日 止, 不 得 逾 4 個 月, 必 要 時 得 延 長 1 個 月 ( 申 請 公 司 為 計 畫 文 件 之 補 件 修 改 或 補 充 陳 述, 視 為 文 件 尚 未 備 齊 ) 3

6 柒 計 畫 各 階 段 審 查 原 則 一 資 格 初 審 : 由 工 業 局 委 託 之 法 人 或 團 體 檢 視 申 請 資 格 各 項 應 備 資 料 計 畫 書 格 式 及 所 附 文 件 與 經 費 編 列 等 是 否 符 合 規 定 二 計 畫 內 容 初 審 審 查 項 目 ( 一 ) 申 請 廠 商 研 發 實 績 與 執 行 計 畫 之 研 發 能 力 ( 二 ) 計 畫 內 涵 是 否 掌 握 關 鍵 技 術 / 產 品, 建 構 完 整 供 應 鏈 體 系, 或 引 導 業 者 建 立 整 體 系 統 解 決 方 案 供 應 者 能 量, 以 擴 大 整 廠 整 案 海 外 輸 出, 爭 取 國 際 商 機 ( 三 ) 計 畫 內 容 屬 補 關 鍵 者, 開 發 之 關 鍵 技 術 零 組 件 及 設 備 需 具 備 超 越 目 前 國 內 產 業 技 術 水 準, 並 可 帶 動 上 中 下 游 廠 商 發 展, 補 足 產 業 價 值 鏈 缺 口, 達 成 自 主 能 力 提 升 的 目 標 ( 四 ) 計 畫 內 容 屬 展 系 統 者, 應 包 含 整 體 系 統 服 務 及 商 業 營 運 模 式 (Total Solution) 系 統 可 行 性 驗 證 國 內 場 域 試 煉 規 劃 及 導 入 ( 試 營 運 ) 其 服 務 內 涵 應 以 一 產 品 一 聯 盟 方 式 建 立 旗 艦 團 隊, 結 合 工 程 產 品 經 驗 知 識 服 務 及 技 術 加 值 等, 打 造 整 體 系 統 解 決 方 案 (Total Solution), 提 供 整 廠 整 案 輸 出 之 開 發 能 力, 運 用 新 服 務 商 品 新 經 營 模 式 與 商 業 應 用 技 術, 整 合 業 務 行 銷 前 台 服 務 與 後 台 管 理 通 路 佈 建 及 顧 客 關 係 管 理 等, 建 立 更 快 速 及 更 有 效 滿 足 顧 客 之 服 務 系 統 ( 五 ) 委 託 研 究 及 無 形 資 產 引 進 之 內 容 與 對 象 之 必 要 性 與 合 理 性 ( 六 ) 計 畫 時 程 實 施 方 式 技 術 指 標 研 發 項 目 競 爭 分 析 及 預 期 效 益 與 研 發 經 費 編 列 之 合 理 性 等 ( 七 ) 多 家 公 司 ( 含 學 術 或 法 人 機 構 ) 申 請 計 畫 之 整 合 能 力 三 計 畫 核 定 審 查 : 本 部 審 議 會 為 初 審 結 果 之 審 議 會 議 ( 一 ) 審 議 各 階 段 初 審 審 查 項 目 及 結 果 ( 二 ) 審 議 核 定 補 助 款 金 額 及 比 例 ( 三 ) 依 審 議 結 果, 函 知 本 部 或 本 部 所 屬 機 關 ( 或 受 本 部 或 本 部 所 屬 機 關 所 委 託 之 法 人 或 團 體 ) 函 知 申 請 單 位 捌 申 請 計 畫 應 注 意 事 項 一 申 請 階 段 ( 一 ) 所 申 請 之 標 的 僅 適 用 公 司 尚 未 開 發 之 研 發 計 畫, 若 為 已 開 發 或 生 產 之 技 術 或 產 品 者, 不 符 合 本 申 請 須 知 之 規 定 ( 二 ) 申 請 產 業 創 新 升 級 平 台 輔 導 計 畫 ( 創 新 優 化 計 畫 ) 者, 每 1 個 申 請 案 以 開 發 1 項 標 的 為 原 則, 廠 商 如 為 外 銷 行 為, 然 因 接 受 本 計 畫 補 助, 4

7 而 遭 國 外 政 府 認 定 為 補 貼 甚 或 課 徵 平 衡 稅 者, 亦 不 得 向 政 府 為 任 何 之 異 議, 亦 不 得 要 求 補 償 ( 三 ) 補 助 案 件 之 補 助 比 例, 不 得 超 過 申 請 補 助 計 畫 全 案 總 經 費 之 50% ( 四 ) 計 畫 時 程 以 不 超 過 3 年 為 原 則 ( 五 ) 計 畫 經 費 應 與 公 司 最 近 3 年 相 關 研 究 發 展 經 費 相 當 或 與 營 業 額 合 乎 比 例 ( 六 ) 企 業 所 編 列 計 畫 經 費 僅 限 定 為 研 發 經 費 ( 小 量 試 產 若 為 研 發 階 段 所 必 需, 則 可 以 包 含 在 內, 惟 試 產 時 間 依 個 案 認 定 ), 計 畫 經 費 編 列 科 目 為 : 創 新 或 研 究 發 展 人 員 之 人 事 費 消 耗 性 器 材 及 原 材 料 費 創 新 或 研 究 發 展 設 備 之 使 用 費 及 維 護 費 無 形 資 產 之 引 進 委 託 研 究 或 驗 證 費 差 旅 費 等 6 項, 各 科 目 按 比 例 編 列 補 助 款 及 自 籌 款, 均 列 入 查 核 範 圍, 經 費 編 列 應 符 合 附 件 五 會 計 科 目 與 編 列 原 則 ( 七 ) 為 確 保 計 畫 自 主 性, 無 形 資 產 引 進 及 委 託 研 究 兩 項 科 目 補 助 經 費 合 計 以 不 超 過 計 畫 總 補 助 經 費 40% 為 原 則, 且 每 1 項 無 形 資 產 引 進 及 委 託 研 究 之 補 助 比 例 應 低 於 50% ( 八 ) 申 請 人 不 得 就 其 商 業 活 動 為 任 何 形 式 之 不 當 連 結 進 行 不 當 宣 傳, 或 使 他 人 受 誤 導 或 混 淆 而 認 為 申 請 人 之 申 請 行 為 補 助 計 畫 計 畫 金 額 等 節, 足 以 表 彰 其 企 業 之 經 營 係 受 本 部 或 本 部 所 屬 機 關 推 薦 或 肯 定 ( 九 ) 屬 聯 盟 型 計 畫 依 核 准 計 畫 進 行 之 研 發 行 為, 如 涉 及 公 平 交 易 法 所 稱 之 聯 合 行 為, 主 導 公 司 應 依 規 定 向 公 平 交 易 委 員 會 申 請 許 可 ( 十 ) 獲 補 助 之 企 業 請 領 補 助 款 時 均 需 提 供 銀 行 履 約 保 證 金 保 證 書 二 審 查 階 段 ( 一 ) 已 受 理 審 查 之 計 畫, 若 因 當 年 度 預 算 用 畢, 得 由 公 司 撤 件 或 於 審 查 通 過 後, 延 至 次 年 度 簽 約 執 行 ( 二 ) 審 查 作 業 時 程 自 申 請 人 文 件 齊 備 之 日 起 至 ( 計 畫 核 定 ) 審 查 完 竣 通 知 申 請 人 之 日 止, 不 得 逾 4 個 月, 必 要 時 得 延 長 1 個 月 ( 申 請 公 司 為 計 畫 文 件 之 補 件 修 改 或 補 充 陳 述, 視 為 文 件 尚 未 備 齊 ) 三 簽 約 與 請 款 階 段 ( 一 ) 申 請 人 就 其 經 審 核 通 過 之 計 畫, 應 於 補 助 核 准 函 所 定 期 間 3 個 月 內 簽 訂 補 助 契 約 而 為 受 補 助 人 ( 廠 商 學 術 機 構 ) 若 無 法 依 限 辦 理, 應 來 函 敘 明 事 由 申 請 展 延, 經 同 意 後 展 延 簽 約 期 限 ( 最 長 以 1 個 月 為 限 ); 若 仍 未 依 時 限 簽 約 者, 核 准 函 失 其 效 力 本 部 或 本 部 所 屬 機 關 ( 或 受 本 部 或 本 部 所 屬 機 關 所 委 託 之 法 人 或 團 體 ) 將 於 本 部 撥 付 委 辦 經 費 後, 依 約 分 期 撥 付 補 助 款 予 受 補 助 人 計 畫 開 始 日 以 計 畫 申 請 收 件 日 或 其 後 起 算, 但 不 晚 於 計 畫 核 定 後 3 個 月 內 5

8 ( 二 ) 計 畫 係 全 程 審 查, 通 過 計 畫 之 受 補 助 人 ( 廠 商 ) 應 按 本 須 知 附 件 契 約 書 內 容, 與 本 部 或 本 部 所 屬 機 關 ( 或 受 本 部 或 本 部 所 屬 機 關 所 委 託 之 法 人 或 團 體 ) 簽 訂 補 助 契 約 後, 始 依 契 約 全 程 計 畫 書 所 定 之 進 度, 分 期 撥 付 補 助 款 予 受 補 助 人 ( 廠 商 ) 受 補 助 人 ; 於 契 約 簽 訂 後, 由 受 補 助 人 ( 廠 商 ) 提 出 申 請 撥 付 補 助 款 受 補 助 人 ( 廠 商 ) 應 依 契 約 規 範 繳 交 全 程 計 畫 補 助 款 同 額 之 銀 行 本 票, 以 及 全 額 補 助 款 之 銀 行 履 約 保 證 金 保 證 書 或 分 期 或 年 度 實 際 請 款 金 額 之 銀 行 履 約 保 證 金 保 證 書 後, 始 得 申 請 撥 付 第 1 年 度 第 1 期 補 助 款 ; 受 補 助 人 ( 廠 商 ) 之 前 1 期 工 作 報 告 送 交 本 部 或 本 部 所 屬 機 關 ( 或 受 本 部 或 本 部 所 屬 機 關 所 委 託 之 法 人 或 團 體 ) 並 經 核 可, 且 依 契 約 規 範 檢 具 前 期 實 際 累 計 工 作 進 度 達 預 定 累 計 工 作 進 度 之 75% 之 工 作 報 告, 以 及 其 經 費 結 報 數 累 計 達 已 撥 付 款 之 75% 之 經 費 進 度 報 告 後, 始 得 申 請 撥 付 第 2 期 款 ( 含 ) 以 後 之 各 期 款 ( 三 ) 受 補 助 人 ( 企 業 ) 應 設 立 補 助 款 專 戶 並 單 獨 設 帳 管 理 補 助 款 專 戶 所 生 之 孳 息 及 計 畫 執 行 結 束 後 之 結 餘 款, 應 全 數 交 由 本 部 或 本 部 所 屬 機 關 ( 或 受 本 部 或 本 部 所 屬 機 關 所 委 託 之 法 人 或 團 體 ) 繳 交 國 庫 本 部 或 本 部 所 屬 機 關 ( 或 受 本 部 或 本 部 所 屬 機 關 所 委 託 之 法 人 或 團 體 ) 為 審 查 受 補 助 人 有 無 重 複 申 請 經 費 使 用 情 況 及 考 核 執 行 成 效, 得 派 員 或 委 託 公 正 機 構 前 往 查 核 有 關 單 據 帳 冊 及 計 畫 執 行 狀 況, 受 補 助 人 不 得 拒 絕 受 補 助 人 ( 企 業 ) 對 於 前 項 之 查 核 有 答 覆 之 義 務, 並 應 依 約 定 時 間 向 本 部 或 本 部 所 屬 機 關 ( 或 受 本 部 或 本 部 所 屬 機 關 所 委 託 之 法 人 或 團 體 ) 提 出 工 作 報 告 及 各 項 經 費 使 用 明 細 ( 四 ) 計 畫 補 助 款 係 依 政 府 會 計 年 度 分 年 編 列, 倘 預 算 因 未 及 審 議 通 過 或 遭 刪 除 或 有 其 他 不 可 歸 責 之 因 素, 致 無 法 撥 付 或 無 法 按 計 畫 分 期 撥 付 時, 本 部 或 本 部 所 屬 機 關 ( 或 受 本 部 或 本 部 所 屬 機 關 所 委 託 之 法 人 或 團 體 ) 得 減 撥 調 整 或 停 撥 補 助 款 項, 受 補 助 人 ( 企 業 ) 不 得 異 議, 且 不 得 對 本 部 或 本 部 所 屬 機 關 ( 或 受 本 部 或 本 部 所 屬 機 關 所 委 託 之 法 人 或 團 體 ) 提 出 損 害 賠 償 補 償 或 其 他 任 何 請 求, 惟 可 提 出 終 止 契 約 之 申 請, 經 本 部 或 本 部 所 屬 機 關 為 技 術 及 財 務 審 查 後, 決 定 是 否 同 意 終 止 契 約 ( 五 ) 受 補 助 公 司 應 配 合 並 履 行 本 辦 法 本 須 知 其 他 相 關 法 令 或 落 實 計 畫 管 考 有 關 之 作 業 規 範, 以 及 補 助 契 約 之 各 項 規 定 與 約 定 事 項 ( 六 ) 受 補 助 公 司 如 另 結 合 其 他 學 術 或 法 人 機 構 者, 該 學 術 或 法 人 機 構 應 出 具 以 下 聲 明 : 1 願 與 受 補 助 公 司 連 帶 負 責 履 行 ; 2 如 因 故 退 出 而 無 法 續 行 本 計 畫 時, 願 將 基 於 執 行 本 計 畫 過 程 中 個 別 或 共 同 取 得 之 智 慧 財 產 權, 於 達 成 計 畫 必 要 之 目 的 範 圍 內, 授 權 於 受 補 助 公 司 使 用 3 願 受 本 須 知 附 件 八 補 助 契 約 第 13 條 限 制, 受 補 助 公 司 或 受 補 助 公 司 合 作 之 學 術 或 法 人 機 構 有 本 須 知 附 件 八 補 助 契 約 第 14 條 之 情 事 時, 並 同 意 經 濟 部 或 經 濟 部 委 託 之 單 位 得 行 該 條 權 利 6

9 四 執 行 階 段 4 願 於 計 畫 結 束 後 配 合 乙 方 經 濟 部 及 經 濟 部 委 託 之 單 位 依 本 須 知 附 件 八 補 助 契 約 第 21 條 第 3 款 約 定 辦 理 ( 一 ) 計 畫 執 行 期 間, 本 部 或 本 部 所 屬 機 關 ( 或 受 本 部 或 本 部 所 屬 機 關 所 委 託 之 法 人 或 團 體 ) 得 進 行 相 關 之 查 證 作 業, 以 確 保 公 司 依 核 定 計 畫 內 容 執 行 ( 二 ) 參 與 計 畫 之 成 員 ( 企 業 ) 均 應 填 寫 研 究 紀 錄 簿 ( 如 附 件 六 ) 與 工 時 紀 錄, 本 部 或 本 部 所 屬 機 關 ( 或 受 本 部 或 本 部 所 屬 機 關 所 委 託 之 法 人 或 團 體 ) 得 隨 時 進 行 查 核 ( 三 ) 受 補 助 公 司 如 另 結 合 其 他 學 術 機 構 者, 該 其 他 學 術 機 構 有 違 反 科 技 部 產 學 合 作 要 點 其 他 產 學 合 作 規 範 或 科 技 部 產 學 合 作 契 約 書 者, 甲 方 有 權 按 本 須 知 附 件 八 補 助 契 約 第 5 條 第 7 項 各 款 第 16 條 第 17 條 約 定 辦 理 ( 四 ) 受 補 助 公 司 如 另 結 合 其 他 學 術 或 法 人 機 構 者, 該 其 他 學 術 或 法 人 機 構 如 因 故 退 出 而 無 法 續 行 本 研 究 計 畫 時, 應 依 本 須 知 附 件 八 補 助 契 約 第 11 條 辦 理 計 畫 變 更, 且 應 將 基 於 執 行 本 計 畫 過 程 中 個 別 或 共 同 取 得 之 智 慧 財 產 權, 於 達 成 計 畫 必 要 之 目 的 範 圍 內, 授 權 於 乙 方 使 用 ( 五 ) 受 補 助 公 司 如 另 結 合 其 他 學 術 機 構 者, 則 與 計 畫 相 關 之 查 證 評 鑑 等 計 畫 品 質 控 制 機 制, 經 濟 部 受 經 濟 部 委 託 之 人 員 及 審 計 機 關 之 相 關 人 員 得 視 情 形 對 與 受 補 助 公 司 合 作 之 其 他 學 術 機 構 為 之 五 結 案 階 段 ( 一 ) 受 補 助 公 司 應 於 計 畫 結 束 後 配 合 本 部 計 畫 成 果 展 示 宣 導 活 動 及 相 關 成 效 追 蹤 作 業, 並 協 助 提 供 成 果 運 用 投 資 金 額 創 造 產 值 等 計 畫 成 效 資 料 ( 二 ) 受 補 助 公 司 有 下 列 情 形 者, 本 部 或 本 部 所 屬 機 關 ( 或 受 本 部 或 本 部 所 屬 機 關 所 委 託 之 法 人 或 團 體 ) 得 以 受 補 助 公 司 之 名 義 公 開 徵 求 授 權 第 三 人 實 施 該 研 究 成 果 : 1. 在 約 定 期 間 內, 無 正 當 理 由 而 不 實 施 該 研 究 成 果, 或 實 施 後 無 正 當 理 由 終 止 者 2. 以 妨 礙 環 境 保 護 公 共 安 全 及 衛 生 等 不 當 方 式 實 施 研 究 成 果 者 ( 三 ) 補 助 計 畫 之 執 行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本 部 或 本 部 所 屬 機 關 ( 或 受 本 部 或 本 部 所 屬 機 關 所 委 託 之 法 人 或 團 體 ) 得 依 補 助 契 約 之 約 定 停 止 撥 付 次 期 款, 並 追 回 其 應 返 還 之 補 助 款 : 1. 業 務 推 動 成 效 與 計 畫 書 所 列 內 容 差 距 過 大, 且 經 本 部 或 本 部 所 屬 機 關 ( 或 受 本 部 或 本 部 所 屬 機 關 所 委 託 之 法 人 或 團 體 ) 通 知 限 期 改 善 而 未 改 善 者 或 無 從 改 善 7

10 六 聯 合 申 請 2. 未 依 計 畫 推 動 業 務 或 進 度 落 後, 且 經 本 部 或 本 部 所 屬 機 關 ( 或 受 本 部 或 本 部 所 屬 機 關 所 委 託 之 法 人 或 團 體 ) 通 知 限 期 改 善 而 未 改 善 者 或 無 從 改 善 3. 就 計 畫 業 務 之 完 成, 經 審 查 查 驗 或 驗 收 不 合 格, 且 經 本 部 或 本 部 所 屬 機 關 ( 或 受 本 部 或 本 部 所 屬 機 關 所 委 託 之 法 人 或 團 體 ) 通 知 限 期 改 善 而 未 改 善 者 或 無 從 改 善 4. 未 依 補 助 用 途 支 用 或 虛 報 浮 報 情 事 部 分 資 料 湮 滅 隱 匿 或 偽 造 變 造 者, 本 部 或 本 部 所 屬 機 關 ( 或 受 本 部 或 本 部 所 屬 機 關 所 委 託 之 法 人 或 團 體 ) 得 終 止 本 契 約, 受 補 助 公 司 應 負 各 該 法 律 上 及 契 約 上 之 責 任, 並 得 就 該 部 分 之 補 助 款 不 予 認 列 5. 申 請 人 辦 理 採 購, 補 助 款 占 採 購 金 額 半 數 以 上, 且 達 政 府 採 購 法 規 定 之 公 告 金 額 以 上 者, 違 反 政 府 補 助 科 學 技 術 研 究 發 展 採 購 監 督 管 理 辦 法 之 相 關 規 定 6. 如 有 前 1 至 5 項 情 形 者, 本 部 或 本 部 所 屬 機 關 ( 或 受 本 部 或 本 部 所 屬 機 關 所 委 託 之 法 人 或 團 體 ) 得 依 情 節 輕 重 限 制 受 補 助 公 司 於 1 至 5 年 內 不 得 向 經 濟 部 為 補 助 之 申 請 ( 一 ) 聯 合 申 請 的 多 家 公 司 應 互 推 1 家 主 導 公 司 簽 訂 合 作 契 約 書 ( 範 本 參 見 附 件 三 計 畫 書 撰 寫 說 明 之 計 畫 書 章 節 伍 附 件 ), 協 調 處 理 有 關 整 合 及 各 公 司 間 權 利 義 務 與 爭 議 等 事 宜 ( 二 ) 主 導 公 司 應 具 備 研 發 管 理 之 整 合 能 力, 有 效 處 理 多 家 申 請 單 位 共 同 執 行 計 畫 所 產 生 之 權 利 義 務 任 務 分 工 經 費 分 配 及 計 畫 管 理 等 有 關 事 宜, 否 則 視 為 未 經 合 法 申 請 ( 三 ) 每 家 公 司 之 補 助 款 以 不 超 過 該 公 司 計 畫 經 費 之 50% 為 原 則, 各 年 度 申 請 之 補 助 款 上 限 亦 須 符 合 附 件 四 會 計 科 目 與 編 列 原 則 所 定 之 原 則 ( 四 ) 如 為 企 業 與 學 術 機 構 共 同 提 出 申 請, 須 由 企 業 擔 任 主 導 單 位 科 技 部 補 助 學 校 12% 為 上 限 ; 工 業 局 補 助 業 者 28% 為 上 限 且 企 業 自 籌 款 至 少 占 計 畫 總 經 費 60%; 學 術 機 構 之 相 對 自 籌 款 由 企 業 出 資 如 為 企 業 與 法 人 機 構 共 同 提 出 申 請, 須 由 企 業 擔 任 主 導 單 位, 工 業 局 補 助 業 者 以 計 畫 總 經 費 50% 為 上 限 且 企 業 自 籌 款 至 少 占 計 畫 總 經 費 50%; 法 人 機 構 不 得 編 列 補 助 款, 法 人 之 相 對 自 籌 款 由 企 業 出 資 ( 五 ) 主 導 公 司 及 其 餘 參 與 單 位 皆 須 符 合 貳 申 請 資 格 所 列 之 規 定, 否 則 視 為 未 經 合 法 申 請 ( 六 ) 所 有 參 與 公 司 須 派 員 出 席 審 查 小 組 會 議 審 議 會 及 期 中 末 查 證 會 議, 並 須 接 受 財 務 審 查, 否 則 視 為 未 經 合 法 申 請 ( 七 ) 經 本 部 審 查 通 過 之 計 畫, 由 主 導 公 司 與 本 部 或 本 部 所 屬 機 關 ( 或 受 本 部 或 本 部 所 屬 機 關 所 委 託 之 法 人 或 團 體 ) 簽 約 主 導 公 司 與 所 有 8

11 執 行 公 司, 應 由 管 理 委 員 會 協 調, 提 具 簽 約 及 請 領 補 助 款 所 應 繳 交 之 本 票 及 銀 行 履 約 保 證 金 保 證 書 ( 八 ) 政 府 補 助 款 由 本 部 或 本 部 所 屬 機 關 ( 或 受 本 部 或 本 部 所 屬 機 關 所 委 託 之 法 人 或 團 體 ) 撥 付 主 導 公 司, 再 由 主 導 公 司 撥 付 其 他 各 執 行 公 司, 每 家 公 司 均 須 設 立 專 戶 儲 存 補 助 款 並 以 專 帳 管 理 ( 九 ) 屬 企 業 與 學 術 機 構 共 同 執 行 者, 一 次 核 定 多 年 期 計 畫, 其 簽 約 方 式 由 工 業 局 代 管 單 位 與 企 業 簽 約 ; 科 技 部 與 學 校 簽 約 ( 經 費 核 撥 依 科 技 部 規 範 辦 理 ) 經 費 撥 款 方 式 由 經 濟 部 及 科 技 部 各 自 撥 付 業 者 及 學 校 ( 十 ) 學 術 機 構 準 用 科 技 部 補 助 產 學 合 作 研 究 計 畫 作 業 要 點 第 6 點 第 8 點 第 10 點 第 12 點 第 13 點 第 18 點 第 19 點 第 1 項 及 第 2 項 第 20 點 至 第 28 點, 並 得 申 請 補 助 下 列 項 目 所 需 費 用 : 1. 業 務 費 : (1) 研 究 人 力 費 : A. 專 兼 任 助 理 酬 金 及 臨 時 工 資 : 符 合 科 技 部 補 助 專 題 研 究 計 畫 作 業 要 點 第 六 點 規 定 者 B. 博 士 後 研 究 人 員 費 用 : 因 執 行 產 學 合 作 計 畫 所 需 國 內 外 或 大 陸 地 區 博 士 後 研 究 人 員, 應 於 計 畫 內 一 併 提 出 申 請, 依 科 技 部 補 助 延 攬 客 座 科 技 人 才 作 業 要 點 規 定 辦 理 於 計 畫 核 定 時, 博 士 後 研 究 人 員 人 選 已 確 定 者, 科 技 部 得 一 併 核 定 ; 人 選 未 確 定 者, 僅 核 給 名 額, 俟 計 畫 主 持 人 提 出 合 適 人 選 經 科 技 部 審 查 通 過 再 依 規 定 辦 理 進 用 及 請 款 事 宜 博 士 後 研 究 人 員 費 用 得 另 核 撥, 惟 應 計 入 科 技 部 補 助 總 經 費 內, 據 以 計 算 合 作 企 業 之 出 資 比 例 C. 產 學 合 作 計 畫 之 專 兼 任 助 理 及 博 士 後 研 究 : 依 科 技 部 所 訂 標 準, 於 科 技 部 補 助 經 費 中 支 領 酬 金 ; 或 依 合 作 企 業 薪 資 標 準, 於 合 作 企 業 配 合 款 中 支 領 酬 金 (2) 耗 材 物 品 圖 書 及 雜 項 費 用 : 與 本 產 學 合 作 計 畫 直 接 有 關 之 其 他 費 用 2. 研 究 設 備 費 3. 管 理 費 合 作 企 業 提 供 之 研 究 經 費 ( 以 下 簡 稱 配 合 款 ), 其 編 列 應 符 合 下 列 規 定 : 1. 配 合 款 應 編 列 補 助 下 列 項 目 所 需 費 用 : 管 理 費 : 科 技 部 與 合 作 企 業 配 合 款 之 管 理 費 合 計 應 達 科 技 部 補 助 款 ( 不 含 管 理 費 ) 金 額 之 百 分 之 十 五 以 上 2. 配 合 款 得 編 列 補 助 下 列 項 目 所 需 費 用 : (1) 研 究 主 持 費 : 計 畫 總 主 持 人 ( 至 少 須 主 持 一 項 子 計 畫 ) 之 研 究 9

12 主 持 費 ( 每 月 不 逾 新 臺 幣 二 萬 元 ) 及 共 同 主 持 人 之 研 究 主 持 費 ( 每 月 不 逾 新 臺 幣 一 萬 元 ) (2) 業 務 費 : A. 研 究 人 力 費 : 專 兼 任 助 理 博 士 後 研 究 等 研 究 人 力 費 用 B. 耗 材 物 品 圖 書 及 雜 項 費 用 3. 研 究 設 備 費 4. 國 外 差 旅 費 : 出 席 國 際 會 議 差 旅 費 國 外 或 大 陸 地 區 差 旅 費 ( 十 一 ) 計 畫 執 行 期 間, 本 部 或 本 部 所 屬 機 關 ( 或 受 本 部 或 本 部 所 屬 機 關 所 委 託 之 法 人 或 團 體 ) 得 對 執 行 計 畫 之 全 體 公 司 進 行 查 證 作 業, 主 導 公 司 應 負 責 彙 整 其 他 各 執 行 公 司 之 資 料 ( 十 二 ) 多 家 公 司 聯 合 申 請 計 畫 之 權 利 義 務 及 注 意 事 項, 應 符 合 本 須 知 之 規 定 ( 十 三 ) 依 核 准 計 畫 進 行 之 研 發 行 為, 如 涉 及 公 平 交 易 法 所 稱 之 聯 合 行 為, 主 導 公 司 應 另 依 規 定 向 公 平 交 易 委 員 會 申 請 許 可 ( 十 四 ) 全 體 參 與 公 司 於 計 畫 結 束 後 均 應 配 合 本 部 計 畫 成 果 展 示 宣 導 活 動 及 相 關 成 效 追 蹤 作 業, 並 協 助 提 供 成 果 運 用 投 資 金 額 創 造 產 值 等 計 畫 成 效 資 料 ( 十 五 ) 屬 企 業 與 法 人 機 構 共 同 執 行 者, 一 次 核 定 多 年 期 計 畫, 其 簽 約 方 式 由 工 業 局 代 管 單 位 與 企 業 簽 約, 法 人 經 費 編 列 准 用 產 創 辦 法 第 10 條 相 關 項 目, 經 費 撥 款 方 式 准 用 契 約 書 第 22 條 聯 合 申 請 條 款 七 其 他 ( 一 ) 申 請 人 及 受 補 助 人 應 向 本 部 或 本 部 所 屬 機 關 ( 或 受 本 部 或 本 部 所 屬 機 關 所 委 託 之 法 人 或 團 體 ) 聲 明 符 合 本 辦 法 第 十 九 條 之 規 定, 如 聲 明 不 實 經 發 現 者, 得 駁 回 其 申 請 或 撤 銷 補 助 解 除 契 約, 並 追 回 已 撥 付 之 補 助 款 ( 二 ) 依 本 辦 法 第 二 十 條, 所 補 助 之 計 畫, 其 研 發 成 果 歸 受 補 助 人 所 有 但 法 令 另 有 規 定 或 補 助 契 約 另 有 約 定 者, 不 在 此 限 惟 本 部 或 所 屬 機 關 基 於 國 家 利 益 或 社 會 公 益, 得 與 受 補 助 人 協 議, 取 得 該 研 發 成 果 之 無 償 不 可 轉 讓 且 非 專 屬 之 實 施 權 利 受 補 助 人 於 補 助 計 畫 之 創 新 或 研 究 發 展 成 果 產 生 之 日 起 二 年 內, 不 得 於 我 國 管 轄 區 域 外 生 產 或 使 用 該 成 果 但 經 本 部 或 所 屬 機 關 核 准 或 依 台 灣 地 區 與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關 係 條 例 第 35 條 及 其 他 相 關 法 律 規 定 辦 理 者, 不 在 此 限 受 補 助 人 違 反 前 項 規 定, 本 部 或 本 部 所 屬 機 關 ( 或 受 本 部 或 本 部 所 屬 機 關 所 委 託 之 法 人 或 團 體 ) 除 得 終 止 補 助 契 約 外, 並 自 創 新 或 研 究 發 展 完 成 之 日 起 五 年 內 不 再 受 理 該 申 請 人 補 助 之 申 請 ; 如 其 屬 可 歸 責 於 受 補 助 人 之 原 因, 本 部 或 本 部 所 屬 機 關 ( 或 受 本 部 或 本 部 所 屬 機 關 所 委 託 之 法 人 或 團 體 ) 應 解 除 該 補 助 契 約, 並 追 回 補 助 款 10

13 ( 三 ) 核 定 通 過 後 不 簽 約 該 計 畫 者, 自 同 意 撤 銷 執 行 日 起 1 年 內 不 得 再 提 出 計 畫 申 請 如 因 技 術 市 場 情 事 變 遷 或 不 可 抗 力 情 形 之 明 確 合 理 不 可 歸 責 於 其 不 執 行 計 畫 者, 不 在 此 限 ( 四 ) 接 受 本 辦 法 補 助, 負 有 本 部 或 本 部 所 屬 機 關 ( 或 受 本 部 或 本 部 所 屬 機 關 所 委 託 之 法 人 或 團 體 ) 免 於 遭 受 第 三 人 主 張 任 何 權 利 之 義 務 ( 五 ) 若 本 部 或 本 部 所 屬 機 關 ( 或 受 本 部 或 本 部 所 屬 機 關 所 委 託 之 法 人 或 團 體 ) 收 到 申 請 公 司 受 法 院 或 行 政 執 行 處 扣 押 債 權 之 強 制 執 行 命 令, 即 無 異 議 同 意 本 計 畫 依 令 停 止 辦 理 審 查 簽 約 作 業 撥 付 補 助 款 等 相 關 作 業, 並 得 逕 行 書 面 通 知 解 除 契 約 ( 六 ) 計 畫 中 涉 及 人 體 試 驗 採 集 人 體 檢 體 人 類 胚 胎 人 類 胚 胎 幹 細 胞 者, 應 檢 附 醫 學 倫 理 委 員 會 或 人 體 試 驗 委 員 會 核 准 文 件 ; 涉 及 基 因 重 組 相 關 實 驗 者, 應 檢 附 生 物 實 驗 安 全 委 員 會 核 准 之 基 因 重 組 實 驗 申 請 同 意 書 ; 涉 及 基 因 轉 殖 田 間 試 驗 者, 應 檢 附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文 件 ; 涉 及 動 物 實 驗 者, 應 檢 附 實 驗 動 物 管 理 委 員 會 核 准 文 件 ; 涉 及 第 二 級 以 上 感 染 性 生 物 材 料 試 驗 者, 應 檢 附 相 關 單 位 核 准 文 件 核 准 文 件 未 能 於 申 請 時 提 交 者, 須 先 提 交 已 送 審 之 證 明 文 件, 並 於 三 個 月 內 補 齊 核 准 文 件, 以 利 審 查 ( 七 ) 接 受 本 辦 法 補 助, 請 落 實 兩 性 平 權 政 策 及 友 善 家 庭 職 場 環 境 玖 保 密 原 則 與 聲 明 一 為 確 保 審 查 作 業 之 公 平 性 及 保 密 性, 相 關 人 員 應 遵 守 保 密 及 利 益 迴 避 原 則 二 本 部 或 本 部 所 屬 機 關 ( 或 受 本 部 或 本 部 所 屬 機 關 所 委 託 之 法 人 或 團 體 ) 不 會 推 薦 任 何 機 構 或 人 員 進 行 輔 導, 如 對 本 計 畫 作 業 及 程 序 有 任 何 疑 問, 請 逕 洽 計 畫 專 案 辦 公 室 壹 拾 附 件 附 件 一 : 經 濟 部 協 助 產 業 創 新 活 動 補 助 及 輔 導 辦 法 附 件 二 : 科 技 部 補 助 產 學 合 作 研 究 計 畫 作 業 要 點 附 件 三 : 計 畫 申 請 表 及 申 請 公 司 基 本 資 料 表 附 件 四 : 計 畫 書 撰 寫 說 明 及 計 畫 書 格 式 附 件 五 : 會 計 科 目 與 編 列 原 則 附 件 六 : 研 究 紀 錄 簿 ( 參 考 範 本 ) 附 件 七 : 資 格 文 件 自 檢 表 附 件 八 : 產 創 平 台 輔 導 計 畫 專 案 契 約 書 ( 參 考 範 本 ) 附 件 九 : 科 技 部 產 學 合 作 研 究 計 畫 補 助 合 約 書 ( 參 考 範 本 ) 11

14 附 件 十 : 銀 行 保 證 金 保 證 書 ( 參 考 範 本 ) 12

15 經 濟 部 協 助 產 業 創 新 活 動 補 助 及 輔 導 辦 法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7 日 經 濟 部 經 工 字 第 號 令 訂 定 附 件 一 第 一 章 總 則 第 一 條 本 辦 法 依 產 業 創 新 條 例 ( 以 下 簡 稱 本 條 例 ) 第 九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訂 定 之 第 二 條 經 濟 部 ( 以 下 簡 稱 本 部 ) 及 所 屬 機 關 得 以 補 助 或 輔 導 方 式, 協 助 產 業 創 新 活 動, 以 促 進 產 業 創 新 改 善 產 業 環 境 及 提 升 產 業 競 爭 力 第 三 條 本 部 或 所 屬 機 關 得 就 本 辦 法 所 定 申 請 案 之 受 理 審 查 核 定 查 驗 撥 付 追 回 補 助 款 及 其 他 相 關 事 項, 委 託 法 人 或 團 體 辦 理 之 第 二 章 創 新 活 動 之 補 助 第 四 條 本 部 或 所 屬 機 關 得 提 供 下 列 產 業 創 新 活 動 之 補 助 : 一 促 進 產 業 創 新 或 研 究 發 展 二 鼓 勵 企 業 設 置 創 新 或 研 究 發 展 中 心 三 協 助 設 立 創 新 或 研 究 發 展 機 構 四 促 進 產 業 學 術 及 研 究 機 構 之 合 作 五 鼓 勵 企 業 對 學 校 人 才 培 育 之 投 入 六 充 裕 產 業 人 才 資 源 : 包 含 以 配 合 產 業 發 展 需 求 為 目 的 之 在 職 訓 練 養 成 訓 練 人 才 延 攬 或 其 他 相 關 人 才 培 育 工 作 七 協 助 地 方 產 業 創 新 八 其 他 促 進 產 業 創 新 或 研 究 發 展 事 項 前 項 所 稱 創 新, 指 全 新 或 改 良 之 商 品 或 服 務 技 術 生 產 流 程 行 銷 組 織 運 作 或 其 他 各 類 創 新 活 動 第 一 項 所 稱 研 究 發 展, 其 研 究, 指 原 創 且 有 計 畫 之 探 索, 以 獲 得 科 學 性 或 技 術 性 之 新 知 識 ; 其 發 展, 指 於 產 品 量 產 或 使 用 前, 將 研 究 發 現 或 其 他 知 識 應 用 於 全 新 或 改 良 之 材 料 器 械 產 品 流 程 系 統 或 服 務 之 專 案 或 設 計 第 五 條 前 條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規 定 之 補 助 對 象, 屬 於 商 品 創 作 事 項 者, 應 符 合 下 列 資 格 條 件 : 一 中 華 民 國 國 民 國 內 依 法 登 記 成 立 之 獨 資 合 夥 事 業 或 公 司 二 非 屬 銀 行 拒 絕 往 來 戶 ; 申 請 人 為 公 司 者, 其 公 司 淨 值 應 為 正 值 前 條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規 定 之 補 助 對 象, 屬 於 商 品 創 作 事 項 以 外 者, 應 符 合 下 列 資 格 條 件 : 一 國 內 依 法 登 記 成 立 之 獨 資 合 夥 事 業 或 公 司 二 非 屬 銀 行 拒 絕 往 來 戶 ; 申 請 人 為 公 司 者, 其 公 司 淨 值 應 為 正 值 補 助 對 象 如 因 產 業 發 展 而 需 有 特 別 資 格 條 件 者, 經 本 部 或 所 屬 機 關 公 告, 並 刊 登 於 政 府 公 報, 得 不 受 前 二 項 規 定 之 限 制 第 六 條 第 四 條 第 一 項 第 二 款 規 定 中 屬 於 鼓 勵 國 外 企 業 在 台 設 置 創 新 或 研 究 發 展 中 心 之 補 助 對 象, 應 符 合 下 列 資 格 條 件 : 一 具 產 業 研 究 發 展 實 績 之 外 國 公 司 依 國 內 法 認 許 並 辦 理 分 公 司 登 記, 或 具 產 業 研 究 發 展 實 績 之 外 國 公 司 或 研 究 機 構 在 國 內 依 法 登 記 成 立 之 公 司 二 非 屬 銀 行 拒 絕 往 來 戶, 且 其 公 司 淨 值 應 為 正 值 三 在 我 國 設 有 研 究 發 展 部 門 及 足 夠 研 究 發 展 之 專 門 人 才 及 設 備 12

16 第 四 條 第 一 項 第 二 款 規 定 屬 於 鼓 勵 國 外 企 業 在 台 設 置 創 新 或 研 究 發 展 中 心 以 外 之 補 助 對 象, 其 資 格 條 件, 由 本 部 或 所 屬 機 關 公 告, 並 刊 登 於 政 府 公 報 第 七 條 第 四 條 第 一 項 第 五 款 及 第 六 款 規 定 之 補 助 對 象, 應 非 屬 銀 行 拒 絕 往 來 戶, 且 符 合 下 列 資 格 條 件 之 ㄧ: 一 中 華 民 國 國 民 但 經 本 部 或 所 屬 機 關 核 准 者, 得 包 含 外 國 人 二 國 內 依 法 登 記 之 公 司 或 國 內 依 法 設 立 之 大 學 校 院 補 助 對 象 如 因 產 業 發 展 而 需 有 特 別 資 格 條 件 者, 經 本 部 或 所 屬 機 關 公 告, 並 刊 登 於 政 府 公 報, 得 不 受 前 項 規 定 之 限 制 第 八 條 第 四 條 第 一 項 第 三 款 第 四 款 第 七 款 及 第 八 款 規 定 之 補 助 對 象, 由 本 部 或 所 屬 機 關 公 告, 並 刊 登 於 政 府 公 報 第 九 條 補 助 案 件 之 補 助 比 率, 限 制 如 下 : 一 第 四 條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 不 得 超 過 申 請 補 助 計 畫 全 案 總 經 費 之 百 分 之 五 十 但 有 政 策 性 考 量 或 超 過 補 助 經 費 上 限 之 補 助 計 畫, 經 本 部 或 所 屬 機 關 核 准 者, 不 在 此 限 二 第 四 條 第 一 項 第 五 款 及 第 六 款 : 不 得 超 過 開 班 費 用 之 百 分 之 五 十 但 對 於 原 住 民 身 心 障 礙 低 收 入 戶 之 補 助 或 因 情 況 特 殊 經 本 部 或 所 屬 機 關 核 准 者, 不 在 此 限 三 第 四 條 第 一 項 第 二 款 至 第 四 款 第 七 款 及 第 八 款 : 由 本 部 或 所 屬 機 關 公 告, 並 刊 登 於 政 府 公 報 第 十 條 第 四 條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規 定 之 補 助 款, 其 補 助 科 目 範 圍 限 於 與 審 核 通 過 計 畫 相 關 之 下 列 項 目 : 一 創 新 或 研 究 發 展 人 員 之 人 事 費 二 消 耗 性 器 材 及 原 材 料 費 三 創 新 或 研 究 發 展 設 備 之 使 用 費 及 維 護 費 四 無 形 資 產 之 引 進 五 委 託 研 究 或 驗 證 費 六 差 旅 費 前 項 之 補 助 項 目, 得 經 本 部 或 所 屬 機 關 公 告, 並 刊 登 於 政 府 公 報 增 列 或 限 制 之 第 十 一 條 申 請 人 應 提 出 申 請 書 計 畫 書 及 相 關 資 料, 向 本 部 或 所 屬 機 關 申 請 補 助 前 項 計 畫 書, 應 載 明 下 列 事 項 : 一 計 畫 目 標 二 計 畫 內 容 及 實 施 方 法 三 執 行 時 程 及 進 度 四 預 期 效 益 五 風 險 評 估 及 因 應 方 式 六 人 力 配 置 七 經 費 分 配 第 十 二 條 申 請 補 助 案 件 之 計 畫 書 內 容 或 文 件 資 料, 如 未 符 合 規 定 者, 本 部 或 所 屬 機 關 得 通 知 限 期 補 件, 但 其 期 限 不 得 逾 一 個 月 ; 逾 期 未 補 件 者, 本 部 或 所 屬 機 關 不 予 受 理 第 十 三 條 本 部 或 所 屬 機 關 為 審 查 補 助 案 件 之 申 請 變 更 及 異 常 狀 況, 應 召 開 審 查 會 議 本 部 或 所 屬 機 關 辦 理 審 查 業 務, 得 請 申 請 人 說 明 或 派 員 實 地 評 核 ; 必 要 時, 得 委 託 有 關 機 關 或 機 構 協 助 進 行 財 務 審 查 13

17 第 十 四 條 補 助 計 畫 之 審 查, 自 申 請 人 文 件 齊 備 之 日 起 至 審 查 完 竣 通 知 申 請 人 之 日 止, 不 得 逾 四 個 月 ; 必 要 時, 得 延 長 一 個 月 第 十 五 條 申 請 人 應 於 本 部 或 所 屬 機 關 補 助 核 准 函 所 定 期 限 內, 與 本 部 或 所 屬 機 關 簽 訂 補 助 契 約 ; 逾 期 未 簽 約 者, 核 准 失 其 效 力 但 經 本 部 或 所 屬 機 關 同 意 展 延 且 展 延 期 間 未 超 過 一 個 月 者, 不 在 此 限 前 項 補 助 契 約, 應 約 定 下 列 事 項 : 一 計 畫 內 容 及 執 行 期 間 二 各 期 工 作 進 度 補 助 款 之 撥 付 條 件 與 比 例 經 費 之 收 支 處 理 及 相 關 查 核 三 契 約 之 終 止 解 除 事 由 及 違 約 處 理 四 其 他 重 要 權 利 義 務 事 項 第 十 六 條 受 補 助 人 應 設 立 補 助 款 專 戶 並 單 獨 設 帳, 補 助 款 專 戶 所 生 之 孳 息 及 計 畫 執 行 結 束 後 之 結 餘 款, 應 全 數 交 由 本 部 或 所 屬 機 關 繳 交 國 庫 本 部 或 所 屬 機 關 為 審 查 受 補 助 人 有 無 重 複 申 請 經 費 使 用 情 況 及 考 核 執 行 成 效, 得 派 員 或 委 託 公 正 機 構 前 往 查 核 有 關 單 據 帳 冊 及 計 畫 執 行 狀 況, 受 補 助 人 不 得 拒 絕 受 補 助 人 對 於 前 項 之 查 核 有 答 覆 之 義 務, 並 應 依 約 定 時 間 向 本 部 或 所 屬 機 關 提 出 工 作 報 告 及 各 項 經 費 使 用 明 細 第 十 七 條 受 補 助 人 執 行 補 助 計 畫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本 部 或 所 屬 機 關 得 依 補 助 契 約 之 約 定 停 止 撥 付 次 期 款, 並 追 回 其 應 返 還 之 補 助 款 : 一 未 依 計 畫 推 動 業 務 或 進 度 嚴 重 落 後, 且 未 能 於 本 部 或 所 屬 機 關 通 知 之 期 限 內 改 善 二 業 務 推 動 成 效 與 計 畫 書 所 列 內 容 差 距 過 大, 且 未 能 於 本 部 或 所 屬 機 關 通 知 期 限 內 改 善 三 經 本 部 或 所 屬 機 關 審 查 查 驗 或 驗 收 不 合 格, 且 未 能 於 通 知 期 限 內 改 善 四 未 依 補 助 款 用 途 支 用 或 有 虛 報 浮 報 之 情 事 五 受 補 助 人 辦 理 採 購, 補 助 款 占 採 購 金 額 半 數 以 上, 且 達 政 府 採 購 法 規 定 之 公 告 金 額 以 上 者, 違 反 科 學 技 術 研 究 發 展 採 購 監 督 管 理 辦 法 之 相 關 規 定 如 有 前 項 情 形 者, 本 部 或 所 屬 機 關 得 依 情 節 輕 重, 對 該 受 補 助 人 停 止 補 助 一 年 至 五 年 第 十 七 條 之 一 公 司 或 企 業 最 近 三 年 因 嚴 重 違 反 環 境 保 護 勞 工 或 食 品 安 全 衛 生 相 關 法 律 且 情 節 重 大 經 各 中 央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認 定 者, 不 得 申 請 本 辦 法 之 補 助, 並 應 追 回 違 法 期 間 內 依 本 辦 法 申 請 所 獲 得 之 補 助 第 十 八 條 本 部 應 對 補 助 計 畫 之 執 行 成 效 進 行 綜 合 評 估, 受 補 助 人 應 配 合 提 供 評 估 所 需 資 料 第 十 九 條 申 請 人 申 請 補 助 時, 應 向 本 部 或 所 屬 機 關 聲 明 下 列 事 項 : 一 於 五 年 內 未 曾 有 執 行 政 府 科 技 計 畫 之 重 大 違 約 紀 錄 二 未 有 因 執 行 政 府 科 技 計 畫 受 停 權 處 分 而 其 期 間 尚 未 屆 滿 情 事 三 就 本 補 助 案 件, 未 依 其 他 法 令 享 有 租 稅 優 惠 獎 勵 或 補 助 四 於 三 年 內 無 欠 繳 應 納 稅 捐 情 事 但 個 人 申 請 第 四 條 第 一 項 第 五 款 或 第 六 款 規 定 補 助 者, 不 在 此 限 14

18 五 最 近 三 年 未 有 嚴 重 違 反 環 境 保 護 勞 工 或 食 品 安 全 衛 生 相 關 法 律 或 身 心 障 礙 者 權 益 保 障 法 之 相 關 規 定 且 情 節 重 大 經 各 中 央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認 定 之 情 事 但 於 本 條 例 施 行 前 發 生 之 情 事, 不 在 此 限 申 請 人 拒 絕 為 前 項 之 聲 明, 本 部 或 所 屬 機 關 得 不 受 理 其 申 請 案 ; 其 聲 明 不 實 經 發 現 者, 本 部 或 所 屬 機 關 得 駁 回 其 申 請, 或 撤 銷 補 助 解 除 契 約, 並 追 回 已 撥 付 之 補 助 款 第 二 十 條 依 本 辦 法 所 補 助 之 計 畫, 其 研 發 成 果 歸 受 補 助 人 所 有 但 法 令 另 有 規 定 或 補 助 契 約 另 有 約 定 者, 不 在 此 限 研 發 成 果 歸 受 補 助 人 所 有 時, 本 部 或 所 屬 機 關 基 於 國 家 利 益 或 社 會 公 益, 得 與 受 補 助 人 協 議, 取 得 該 研 發 成 果 之 無 償 不 可 轉 讓 且 非 專 屬 之 實 施 權 利 受 補 助 人 於 補 助 計 畫 之 創 新 或 研 究 發 展 成 果 產 生 之 日 起 二 年 內, 不 得 於 我 國 管 轄 區 域 外 生 產 或 使 用 該 成 果 但 經 本 部 或 所 屬 機 關 核 准 或 事 先 於 補 助 契 約 另 有 約 定 者, 不 在 此 限 受 補 助 人 違 反 前 項 規 定, 本 部 或 所 屬 機 關 除 得 終 止 補 助 契 約 外, 並 自 創 新 或 研 究 發 展 完 成 之 日 起 五 年 內 不 再 受 理 該 申 請 人 補 助 之 申 請 ; 如 其 屬 可 歸 責 於 受 補 助 人 之 原 因, 本 部 或 所 屬 機 關 應 解 除 該 補 助 契 約, 並 追 回 補 助 款 第 二 十 一 條 受 補 助 案 件 之 補 助 事 項 補 助 對 象 核 准 日 期 補 助 金 額 ( 含 累 積 金 額 ) 及 相 關 資 訊, 除 屬 政 府 資 訊 公 開 法 第 十 八 條 規 定 應 限 制 公 開 或 不 予 提 供 者 外, 應 按 季 公 開 於 本 部 或 所 屬 機 關 網 站 第 三 章 產 業 創 新 活 動 之 輔 導 第 二 十 二 條 促 進 產 業 創 新 活 動 之 輔 導 對 象 為 國 內 依 法 登 記 之 獨 資 合 夥 或 法 人 補 助 對 象 如 因 產 業 發 展 而 需 有 特 別 資 格 條 件 者, 經 本 部 或 所 屬 機 關 公 告, 並 刊 登 於 政 府 公 報, 得 不 受 前 項 規 定 之 限 制 第 二 十 三 條 本 部 或 所 屬 機 關 得 就 本 條 例 第 九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之 產 業 創 新 活 動 事 項 提 供 輔 導 第 二 十 四 條 本 部 或 所 屬 機 關 得 就 受 委 託 之 各 輔 導 單 位 所 執 行 輔 導 工 作 之 成 效 進 行 評 估 及 考 核, 作 為 審 查 輔 導 單 位 計 畫 之 重 要 依 據 第 二 十 五 條 輔 導 單 位 得 建 立 單 一 服 務 窗 口, 提 供 輔 導 事 項 諮 詢 第 四 章 附 則 第 二 十 六 條 執 行 本 辦 法 所 需 之 經 費, 由 本 部 所 屬 機 關 或 其 他 機 關 編 列 預 算 支 應 之 第 二 十 七 條 本 辦 法 自 發 布 日 施 行 15

19 科 技 部 補 助 產 學 合 作 研 究 計 畫 作 業 要 點 附 件 二 103 年 6 月 9 日 修 正 第 一 章 通 則 一 ( 立 法 目 的 ) 科 技 部 ( 以 下 稱 本 部 ) 為 落 實 學 術 界 先 導 性 與 實 用 性 技 術 及 知 識 應 用 研 究, 整 合 運 用 研 發 資 源, 發 揮 大 專 校 院 及 學 術 研 究 機 構 研 發 能 量, 結 合 民 間 企 業 需 求, 並 鼓 勵 企 業 積 極 參 與 學 術 界 應 用 研 究, 培 植 企 業 研 發 潛 力 與 人 才, 增 進 產 品 附 加 價 值 及 管 理 服 務 績 效, 特 訂 定 本 要 點 二 ( 用 詞 定 義 ) 本 要 點 用 詞 定 義 如 下 : ( 一 ) 申 請 機 構 ( 以 下 簡 稱 計 畫 執 行 機 構 ): 係 指 公 私 立 大 專 校 院 公 立 研 究 機 構 及 經 本 部 認 可 之 財 團 法 人 學 術 研 究 機 構 醫 療 社 團 法 人 學 術 研 究 機 構 ( 二 ) 計 畫 主 持 人 及 共 同 主 持 人 : 係 指 符 合 本 部 補 助 專 題 研 究 計 畫 作 業 要 點 第 三 點 規 定 者 ( 三 ) 合 作 企 業 : 係 指 依 我 國 相 關 法 律 設 立 之 獨 資 事 業 合 夥 事 業 及 公 司, 或 以 營 利 為 目 的, 依 照 外 國 法 律 組 織 登 記, 並 經 中 華 民 國 政 府 認 許, 在 中 華 民 國 境 內 營 業 之 公 司, 並 以 全 程 參 與 本 部 產 學 合 作 研 究 計 畫 ( 以 下 簡 稱 產 學 合 作 計 畫 ) 為 原 則 ( 四 ) 先 導 型 產 學 合 作 計 畫 ( 以 下 簡 稱 先 導 型 ): 係 指 為 產 業 發 展 前 瞻 之 技 術 或 知 識, 增 加 產 業 未 來 競 爭 力, 屬 於 高 風 險 高 創 新 或 需 長 期 研 發 之 先 期 研 究 產 學 合 作 計 畫 ( 五 ) 開 發 型 產 學 合 作 計 畫 ( 以 下 簡 稱 開 發 型 ): 係 指 為 協 助 產 業 開 發 核 心 應 用 創 新 技 術, 包 括 合 作 企 業 對 於 特 定 技 術 或 產 品 之 共 同 創 新 開 發 之 產 學 合 作 計 畫 ( 六 ) 技 術 及 知 識 應 用 型 產 學 合 作 計 畫 ( 以 下 簡 稱 應 用 型 ): 係 指 培 育 計 畫 執 行 機 構 之 人 才 從 事 應 用 性 研 究 計 畫 之 基 礎 能 力, 結 合 民 間 企 業 需 求, 並 建 構 企 業 營 運 模 式 提 升 經 營 管 理 能 力, 增 進 產 品 附 加 價 值 或 產 出 數 位 內 容 應 用 加 值 之 產 學 合 作 計 畫 ( 七 ) 合 作 企 業 派 員 參 與 產 學 合 作 計 畫 執 行 作 為 出 資 比 : 係 指 合 作 企 業 指 派 具 有 研 發 能 力 之 員 工 參 與 產 學 合 作 計 畫, 並 就 所 派 人 力 完 成 評 價 後, 由 申 請 人 檢 齊 評 價 文 件, 送 經 計 畫 執 行 機 構 循 行 政 程 序 簽 報 核 准 後, 該 指 派 人 力 之 評 價 可 申 請 作 為 合 作 企 業 配 合 款 之 出 資 比, 計 畫 核 定 後, 計 畫 主 持 人 應 提 供 該 派 員 參 與 計 畫 投 入 工 作 時 間 實 驗 紀 錄 工 作 內 容 及 與 計 畫 執 行 之 相 關 性 等 資 料, 並 於 完 整 及 精 簡 報 告 書 中 敘 明 ( 八 ) 合 作 企 業 提 供 設 備 供 產 學 合 作 計 畫 使 用 作 為 出 資 比 : 係 指 合 作 企 業 將 供 產 學 合 作 計 畫 執 行 使 用 之 設 備 完 成 評 價 後, 由 申 請 人 檢 齊 相 關 評 價 資 料 16

20 及 同 意 設 備 所 有 權 移 轉 予 計 畫 執 行 機 構 所 有 之 承 諾 書 等 資 料, 以 供 該 設 備 所 有 權 於 簽 約 後 三 個 月 內 移 轉 予 計 畫 執 行 機 構 所 有, 並 循 計 畫 執 行 機 構 行 政 程 序 簽 報 核 准 後, 該 項 設 備 之 評 價 可 申 請 作 為 合 作 企 業 配 合 款 之 出 資 比, 必 要 時 得 就 該 設 備 對 計 畫 貢 獻 度 分 年 編 列 ; 計 畫 結 束 或 計 畫 因 故 終 止 或 解 除 者, 或 合 作 企 業 終 止 契 約 中 途 退 出 者, 合 作 企 業 不 得 主 張 該 設 備 所 有 權 ( 九 ) 研 發 成 果 : 指 計 畫 執 行 機 構 進 行 產 學 合 作 計 畫 所 獲 得 之 智 慧 財 產 權 或 成 果 三 ( 研 發 成 果 管 理 及 運 用 相 關 規 範 或 機 制 之 制 定 ) 計 畫 執 行 機 構 應 制 定 研 發 成 果 之 規 範 或 整 體 機 制, 以 加 強 研 發 成 果 之 管 理 推 廣 與 運 用, 具 體 落 實 推 動 產 學 合 作 之 目 標 第 二 章 產 學 合 作 計 畫 之 申 請 審 查 核 定 四 ( 公 告 及 申 請 期 限 ) 先 導 型 產 學 合 作 計 畫 每 年 受 理 一 次 開 發 型 產 學 合 作 計 畫 每 年 受 理 三 次 應 用 型 產 學 合 作 計 畫 每 年 受 理 二 次, 計 畫 執 行 機 構 應 依 本 部 公 告 受 理 期 間 內 提 出, 逾 期 不 予 受 理 五 ( 申 請 方 式 ) 計 畫 主 持 人 應 至 本 部 網 站 線 上 製 作 下 列 文 件, 並 於 線 上 簽 署 利 益 迴 避 暨 保 密 聲 明, 將 申 請 案 送 至 計 畫 執 行 機 構, 由 計 畫 執 行 機 構 彙 整 送 出 並 造 具 申 請 名 冊 及 主 持 人 資 格 切 結 書 一 式 二 份 函 送 本 部, 申 請 案 應 經 計 畫 執 行 機 構 審 核 符 合 本 部 辦 理 產 學 研 究 計 畫 補 助 案 件 之 利 益 迴 避 暨 保 密 原 則 ; 文 件 不 全 或 不 符 合 規 定 者, 不 予 受 理 ; 有 二 家 以 上 計 畫 執 行 機 構 共 同 進 行 產 學 合 作 計 畫 時, 應 由 總 計 畫 主 持 人 任 職 之 計 畫 執 行 機 構 提 出 申 請 : ( 一 ) 產 學 合 作 計 畫 申 請 書 申 請 本 部 補 助 總 經 費 每 年 超 過 新 臺 幣 五 百 萬 元 或 全 程 總 經 費 超 過 一 千 萬 元 者, 應 提 供 與 該 產 學 合 作 計 畫 相 關 之 研 發 成 果 管 理 及 運 用 具 體 規 劃 ( 二 ) 個 別 型 計 畫 之 計 畫 主 持 人 共 同 主 持 人 或 整 合 型 計 畫 之 總 計 畫 主 持 人 子 計 畫 主 持 人, 或 單 一 整 合 型 計 畫 之 計 畫 主 持 人 共 同 主 持 人 之 個 人 資 料 表 ( 三 ) 申 請 截 止 日 前 五 年 最 具 代 表 性 之 著 作 專 利 或 技 術 報 告 最 多 五 件 ( 此 段 期 間 曾 生 產 或 請 育 嬰 假 者, 得 延 長 至 七 年 內, 曾 服 國 民 義 務 役 者, 得 依 實 際 服 役 期 間 予 以 延 長, 但 應 檢 附 相 關 證 明 文 件 ) ( 四 ) 經 計 畫 執 行 機 構 完 成 行 政 程 序 後 之 合 作 企 業 派 員 參 與 產 學 合 作 計 畫 申 請 作 為 出 資 比 等 相 關 文 件 ( 五 ) 經 計 畫 執 行 機 構 完 成 行 政 程 序 後 之 合 作 企 業 提 供 設 備 供 產 學 合 作 計 畫 使 用 申 請 作 為 出 資 比 等 相 關 文 件 前 述 設 備 完 成 評 價 後, 由 申 請 人 檢 齊 17

21 相 關 評 價 資 料 及 同 意 設 備 所 有 權 移 轉 予 計 畫 執 行 單 位 所 有 之 承 諾 書 等 證 明 資 料, 以 供 該 設 備 所 有 權 於 簽 約 後 三 個 月 內 移 轉 予 計 畫 執 行 機 構 所 有, 並 循 計 畫 執 行 機 構 行 政 程 序 簽 報 核 准 後, 該 項 設 備 之 評 價 可 申 請 作 為 合 作 企 業 配 合 款 之 出 資 比 ( 六 ) 有 二 家 以 上 之 合 作 企 業 時, 應 檢 附 各 家 合 作 企 業 配 合 款 出 資 比 說 明 權 利 義 務 規 範 等 書 面 約 定 文 件 ( 七 ) 產 學 合 作 計 畫 中 涉 及 人 體 試 驗 採 集 人 體 檢 體 人 類 胚 胎 人 類 胚 胎 幹 細 胞 者, 應 檢 附 醫 學 倫 理 委 員 會 或 人 體 試 驗 委 員 會 核 准 文 件 ; 涉 及 基 因 重 組 相 關 實 驗 者, 應 檢 附 生 物 實 驗 安 全 委 員 會 核 准 之 基 因 重 組 實 驗 申 請 同 意 書 ; 涉 及 基 因 轉 殖 田 間 試 驗 者, 應 檢 附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文 件 ; 涉 及 動 物 實 驗 者, 應 檢 附 實 驗 動 物 管 理 委 員 會 核 准 文 件, 涉 及 第 二 級 以 上 感 染 性 生 物 材 料 試 驗 者, 應 檢 附 相 關 單 位 核 准 文 件 核 准 文 件 未 能 於 申 請 時 提 交 者, 須 先 提 交 已 送 審 之 證 明 文 件, 並 於 四 個 月 內 補 齊 核 准 文 件, 以 利 審 查 ( 八 ) 其 他 與 申 請 產 學 合 作 計 畫 相 關 文 件 ( 包 括 中 途 退 出 或 加 入 合 作 企 業 時, 其 智 慧 財 產 權 或 技 術 使 用 相 關 規 範 文 件 等 ) 計 畫 主 持 人 於 同 一 年 度 內 申 請 二 件 以 上 產 學 合 作 計 畫 者, 應 於 計 畫 申 請 書 內 列 明 優 先 順 序, 本 部 依 申 請 件 數 逐 級 審 查 六 ( 迴 避 規 定 ) 具 有 下 列 關 係 之 一 者, 應 行 迴 避 : 1. 計 畫 主 持 人 ( 申 請 人 ) 或 其 關 係 人 與 合 作 企 業 或 其 負 責 人 間 近 三 年 曾 有 僱 傭 委 任 或 代 理 關 係 2. 計 畫 主 持 人 ( 申 請 人 ) 或 其 關 係 人 與 合 作 企 業 或 其 負 責 人 間 近 三 年 曾 有 價 格 利 率 等 不 符 市 場 正 常 合 理 交 易 之 資 金 借 貸 投 資 背 書 保 證 等 財 務 往 來 3. 計 畫 主 持 人 ( 申 請 人 ) 與 合 作 企 業 負 責 人 為 配 偶 或 三 親 等 以 內 之 血 親 或 姻 親 4. 計 畫 主 持 人 ( 申 請 人 ) 或 其 關 係 人 擔 任 董 事 監 察 人 或 經 理 人 之 合 作 企 業 但 以 官 股 代 表 身 分 擔 任 董 事 或 監 察 人 者, 不 在 此 限 前 項 所 稱 之 關 係 人, 包 含 計 畫 主 持 人 ( 申 請 人 ) 之 配 偶 共 同 生 活 之 家 屬 二 親 等 以 內 親 屬 及 計 畫 主 持 人 ( 申 請 人 ) 或 其 配 偶 信 託 財 產 之 受 託 人 七 ( 申 請 執 行 期 間 ) 先 導 型 產 學 合 作 計 畫 申 請 之 執 行 期 間 為 二 年 以 上, 開 發 型 產 學 合 作 計 畫 申 請 之 執 行 期 間 最 多 為 三 年 應 用 型 產 學 合 作 計 畫 申 請 之 執 行 期 間 為 一 年 八 ( 研 究 經 費 補 助 項 目 ) 本 部 得 補 助 下 列 項 目 所 需 費 用 : ( 一 ) 業 務 費 : 1. 研 究 人 力 費 : (1) 專 兼 任 助 理 酬 金 及 臨 時 工 資 : 符 合 本 部 補 助 專 題 研 究 計 畫 作 業 要 18

22 點 第 六 點 規 定 者 (2) 博 士 後 研 究 人 員 費 用 : 因 執 行 產 學 合 作 計 畫 所 需 國 內 外 或 大 陸 地 區 博 士 後 研 究 人 員, 應 於 計 畫 內 一 併 提 出 申 請, 依 本 部 補 助 延 攬 客 座 科 技 人 才 作 業 要 點 規 定 辦 理 於 計 畫 核 定 時, 博 士 後 研 究 人 員 人 選 已 確 定 者, 本 部 得 一 併 核 定 ; 人 選 未 確 定 者, 僅 核 給 名 額, 俟 計 畫 主 持 人 提 出 合 適 人 選 經 本 部 審 查 通 過 再 依 規 定 辦 理 進 用 及 請 款 事 宜 博 士 後 研 究 人 員 費 用 得 另 核 撥, 惟 應 計 入 本 部 補 助 總 經 費 內, 據 以 計 算 合 作 企 業 之 出 資 比 例 (3) 產 學 合 作 計 畫 之 專 兼 任 助 理 及 博 士 後 研 究 : 依 本 部 所 訂 標 準, 於 本 部 補 助 經 費 中 支 領 酬 金 ; 或 依 合 作 企 業 薪 資 標 準, 於 合 作 企 業 配 合 款 中 支 領 酬 金 2. 耗 材 物 品 圖 書 及 雜 項 費 用 : 與 本 產 學 合 作 計 畫 直 接 有 關 之 其 他 費 用 ( 二 ) 研 究 設 備 費 ( 三 ) 管 理 費 合 作 企 業 提 供 之 研 究 經 費 ( 以 下 簡 稱 配 合 款 ), 其 編 列 應 符 合 下 列 規 定 : ( 一 ) 配 合 款 應 編 列 補 助 下 列 項 目 所 需 費 用 : 管 理 費 : 本 部 與 合 作 企 業 配 合 款 之 管 理 費 合 計 應 達 本 部 補 助 款 ( 不 含 管 理 費 ) 金 額 之 百 分 之 十 五 以 上 ( 二 ) 配 合 款 得 編 列 補 助 下 列 項 目 所 需 費 用 : 1. 研 究 主 持 費 : (1) 整 合 型 產 學 合 作 計 畫 : 計 畫 總 主 持 人 ( 至 少 須 主 持 一 項 子 計 畫 ) 之 研 究 主 持 費 ( 每 月 不 逾 新 臺 幣 二 萬 元 ) 及 共 同 主 持 人 之 研 究 主 持 費 ( 每 月 不 逾 新 臺 幣 一 萬 元 ) (2) 個 別 型 產 學 合 作 計 畫 : 主 持 人 之 研 究 主 持 費 ( 每 月 不 逾 新 臺 幣 一 萬 元 ) 但 共 同 主 持 人 不 得 支 領 研 究 主 持 費 2. 業 務 費 : (1) 研 究 人 力 費 : 專 兼 任 助 理 博 士 後 研 究 等 研 究 人 力 費 用 (2) 耗 材 物 品 圖 書 及 雜 項 費 用 3. 研 究 設 備 費 4. 國 外 差 旅 費 : 出 席 國 際 會 議 差 旅 費 國 外 或 大 陸 地 區 差 旅 費 申 請 先 導 型 及 開 發 型 者, 合 作 企 業 得 將 派 員 參 與 產 學 合 作 計 畫 所 需 之 研 究 人 員 費 用, 作 為 合 作 企 業 配 合 款 之 出 資 比 計 算 但 不 得 再 向 本 部 申 請 研 究 人 力 費 補 助, 合 作 企 業 配 合 款, 亦 同 博 士 後 研 究 人 員 得 因 執 行 計 畫 需 要 至 合 作 企 業 參 與 研 發, 其 工 作 內 容 期 間 等 相 關 事 項 由 計 畫 執 行 機 構 以 契 約 明 定 九 ( 研 究 經 費 申 請 額 度 ) 先 導 型 產 學 合 作 計 畫 申 請 本 部 補 助 經 費 ( 不 含 企 業 配 合 款 ), 整 合 型 每 年 每 一 子 計 畫 或 個 別 型 計 畫 每 年 為 新 臺 幣 二 百 萬 元 以 上 ; 開 發 型 產 學 合 作 計 畫 申 請 本 部 補 助 經 費 ( 不 含 企 業 配 合 款 ), 整 合 型 每 年 每 一 子 計 畫 或 個 別 型 計 畫 每 年 為 新 臺 幣 一 百 萬 元 以 上 ; 應 用 型 產 學 合 作 計 畫 申 請 本 部 補 助 經 費 ( 不 含 19

23 企 業 配 合 款 ), 整 合 型 每 一 子 計 畫 或 個 別 型 計 畫 最 多 以 新 臺 幣 一 百 萬 元 為 限 本 部 對 於 各 類 型 產 學 合 作 計 畫, 每 年 度 依 審 查 結 果 核 給 補 助 額 度 十 ( 審 查 方 式 與 期 間 ) 本 產 學 合 作 計 畫 與 本 部 專 題 研 究 計 畫 分 開 評 比, 並 以 專 案 方 式 進 行 審 查, 必 要 時, 本 部 得 通 知 申 請 人 到 本 部 簡 報 本 產 學 合 作 計 畫 審 查 期 間 自 申 請 文 件 完 整 交 付 之 次 日 起 三 個 月 但 必 要 時, 審 查 期 間 得 予 以 延 長 前 項 之 審 查 期 間 不 含 補 正 及 陳 述 意 見 之 期 間 十 一 ( 審 查 重 點 ) 本 部 得 依 產 學 合 作 計 畫 之 領 域 性 質 及 特 色, 聘 請 企 業 界 學 術 研 究 機 構 科 技 行 政 單 位 具 實 務 經 驗 者, 組 成 評 審 小 組 負 責 產 學 合 作 計 畫 之 初 審 及 複 審 工 作, 審 查 重 點 如 次 : ( 一 ) 審 議 產 學 合 作 研 究 群 之 執 行 能 力 研 究 主 題 與 目 標, 企 業 界 之 技 術 需 求 過 去 執 行 產 學 合 作 計 畫 之 績 效 預 期 研 發 成 果 等 ( 二 ) 審 議 研 究 項 目 及 經 費 需 求 ( 三 ) 評 估 合 作 企 業 之 資 格 研 發 能 力 或 潛 力 出 資 及 派 員 參 與 程 度 承 接 計 畫 成 果 之 意 願 ( 包 括 繳 交 先 期 技 術 移 轉 金 額 或 技 術 移 轉 之 協 議 ) 與 計 畫 成 果 之 後 續 研 發 能 力 ( 四 ) 考 評 產 學 合 作 計 畫 各 年 及 全 程 之 預 期 績 效 ( 五 ) 申 請 本 部 補 助 總 經 費 每 年 超 過 新 臺 幣 五 百 萬 元 或 全 程 總 經 費 超 過 一 千 萬 元 者, 審 議 與 該 產 學 合 作 計 畫 相 關 之 研 發 成 果 管 理 及 運 用 具 體 規 劃 ( 六 ) 審 議 合 作 企 業 派 員 參 與 計 畫 執 行 提 供 設 備 供 計 畫 使 用 等, 申 請 作 為 出 資 比 之 相 關 評 價 文 件 資 料 ( 七 ) 審 議 有 二 家 以 上 之 合 作 企 業 時, 各 家 合 作 企 業 配 合 款 出 資 比 率 說 明 權 利 義 務 規 範 等 文 件 ( 八 ) 其 他 審 查 有 關 事 項 計 畫 執 行 機 構 依 據 本 要 點 第 三 點 所 提 出 之 研 發 成 果 規 範 或 機 制, 本 部 得 納 入 審 查 審 查 程 序 應 遵 守 本 部 辦 理 產 學 研 究 計 畫 補 助 案 件 之 利 益 迴 避 暨 保 密 原 則 十 二 ( 核 定 通 知 ) 產 學 合 作 計 畫 申 請 案 經 本 部 核 定 後, 由 本 部 與 計 畫 執 行 機 構 簽 訂 補 助 合 約, 與 計 畫 主 持 人 簽 訂 計 畫 執 行 同 意 書, 並 由 計 畫 執 行 機 構 另 與 合 作 企 業 簽 訂 合 作 契 約 及 相 關 技 術 移 轉 授 權 合 約 計 畫 執 行 機 構 應 於 本 部 核 定 通 知 到 達 之 次 日 起 二 個 月 內 完 成 契 約 之 訂 定 及 請 款 事 宜, 未 完 成 者, 本 部 得 註 銷 該 計 畫 計 畫 執 行 機 構 應 檢 附 依 補 助 計 畫 經 費 各 期 撥 款 明 細 表 之 各 期 款 金 額 所 開 立 之 領 據 合 作 企 業 配 合 款 撥 款 資 料 或 依 本 要 點 第 十 五 點 或 第 十 六 點 規 20

24 定 應 繳 納 之 先 期 技 術 移 轉 授 權 金 等 證 明 資 料 向 本 部 請 款 十 三 ( 核 定 條 件 附 加 ) 本 部 之 補 助 核 定 通 知, 得 附 加 下 列 條 件 : ( 一 ) 計 畫 執 行 機 構 於 變 更 原 計 畫 項 目 或 經 費 項 目 時 應 依 據 本 要 點 本 部 補 助 專 題 研 究 計 畫 經 費 處 理 原 則 及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 二 ) 產 學 合 作 計 畫 無 法 如 期 完 成 或 執 行 有 困 難 時, 應 儘 速 函 知 本 部 並 依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第 三 章 合 作 企 業 十 四 ( 合 作 企 業 之 遴 選 ) 合 作 企 業 由 計 畫 執 行 機 構 自 行 遴 選, 並 得 視 情 形 遴 選 二 家 以 上 之 合 作 企 業 參 與 產 學 合 作 計 畫 有 二 家 以 上 之 合 作 企 業 時, 應 符 合 下 列 規 定 : ( 一 ) 各 家 合 作 企 業 之 配 合 款 出 資 比 率 申 請 補 助 項 目 其 他 與 本 產 學 合 作 計 畫 相 關 之 權 利 義 務 等, 應 事 先 以 書 面 約 定 ( 二 ) 得 共 同 或 推 選 一 家 合 作 企 業 為 代 表 與 計 畫 執 行 機 構 簽 訂 合 作 契 約 及 其 相 關 技 術 移 轉 授 權 合 約 十 五 ( 先 導 型 產 學 合 作 計 畫 ) 先 導 型 產 學 合 作 計 畫 之 合 作 企 業 應 共 同 參 與 研 究, 並 依 下 列 規 定 提 供 配 合 款 : ( 一 ) 合 作 企 業 配 合 款 不 得 低 於 當 年 度 計 畫 申 請 總 經 費 百 分 之 十 之 金 額 合 作 企 業 二 家 以 上 者, 各 家 合 作 企 業 配 合 款 均 不 得 低 於 當 年 度 計 畫 申 請 總 經 費 百 分 之 十 之 金 額 如 為 整 合 型 計 畫, 合 作 企 業 二 家 以 上 者, 各 家 合 作 企 業 配 合 款 不 得 低 於 該 合 作 企 業 參 與 各 子 計 畫 申 請 經 費 之 百 分 之 十 ( 二 ) 合 作 企 業 之 配 合 款, 得 以 派 員 參 與 計 畫 執 行 提 供 設 備 供 計 畫 使 用 等 方 式, 申 請 作 為 出 資 比, 惟 其 總 和 不 得 超 過 合 作 企 業 配 合 款 總 和 之 百 分 之 四 十 ; 其 以 派 員 參 與 方 式 為 之 者, 應 於 人 力 費 額 度 內 作 為 出 資 比, 以 提 供 設 備 方 式 為 之 者, 應 於 設 備 費 額 度 內 作 為 出 資 比 合 作 企 業 應 派 遣 技 術 或 研 發 人 員 加 入 研 究 群, 接 受 計 畫 執 行 機 構 及 計 畫 主 持 人 之 督 導 共 同 研 究 若 其 派 遣 研 究 人 員 擔 任 計 畫 協 同 研 究 人 員 時, 不 得 支 領 本 部 研 究 主 持 費 合 作 企 業 所 提 供 之 配 合 款, 應 使 用 於 本 產 學 合 作 計 畫 之 執 行 或 與 計 畫 執 行 相 關 之 事 項, 不 得 任 意 支 用 合 作 企 業 於 本 產 學 合 作 計 畫 結 束 後 一 年 內, 有 優 先 協 商 技 術 移 轉 之 權 利 前 項 授 權 內 容 由 計 畫 執 行 機 構 與 合 作 企 業 約 定 之 十 六 ( 開 發 型 產 學 合 作 計 畫 ) 開 發 型 產 學 合 作 計 畫 之 合 作 企 業 應 共 同 參 與 研 究, 並 依 下 列 規 定 提 供 配 合 21

25 款 : ( 一 ) 合 作 企 業 配 合 款 ( 不 含 先 期 技 術 移 轉 授 權 金 ) 之 總 和 不 得 低 於 當 年 度 計 畫 申 請 總 經 費 百 分 之 二 十 之 金 額 合 作 企 業 二 家 以 上 者, 各 家 合 作 企 業 之 配 合 款 均 不 得 低 於 當 年 度 計 畫 申 請 總 經 費 百 分 之 十 之 金 額 如 為 整 合 型 計 畫, 合 作 企 業 二 家 以 上 者, 各 家 合 作 企 業 配 合 款 不 得 低 於 該 合 作 企 業 參 與 各 子 計 畫 申 請 經 費 之 百 分 之 二 十 ( 二 ) 合 作 企 業 選 擇 繳 交 先 期 技 轉 授 權 金 者, 其 配 合 款 得 以 派 員 參 與 計 畫 執 行 提 供 設 備 供 計 畫 使 用 等 方 式, 申 請 作 為 出 資 比 ; 合 作 企 業 無 繳 交 先 期 技 術 移 轉 授 權 金 者, 其 配 合 款 僅 得 以 提 供 設 備 供 計 畫 使 用, 申 請 作 為 出 資 比 上 開 以 派 員 或 提 供 設 備 作 為 出 資 比 之 總 和 不 得 超 過 合 作 企 業 配 合 款 總 和 之 百 分 之 六 十 ; 其 以 派 員 參 與 方 式 為 之 者, 應 於 人 力 費 額 度 內 作 為 出 資 比, 以 提 供 設 備 方 式 為 之 者, 應 於 設 備 費 額 度 內 作 為 出 資 比 合 作 企 業 得 與 計 畫 執 行 機 構 協 商 繳 交 先 期 技 術 移 轉 授 權 金, 其 額 度 不 得 低 於 計 畫 申 請 總 經 費 百 分 之 十 五 之 金 額 ; 並 自 本 產 學 合 作 計 畫 之 先 期 技 術 移 轉 授 權 合 約 書 簽 約 日 起 給 予 至 多 七 年 本 產 學 合 作 計 畫 所 屬 研 發 成 果 之 授 權 合 作 企 業 無 繳 交 先 期 技 術 移 轉 授 權 金 者, 於 本 產 學 合 作 計 畫 結 束 後 一 年 內 有 優 先 協 商 技 術 移 轉 之 權 利 前 項 授 權 內 容 由 計 畫 執 行 機 構 與 合 作 企 業 約 定 之 前 點 第 二 項 及 第 三 項 於 本 點 適 用 之 十 七 ( 應 用 型 產 學 合 作 計 畫 ) 應 用 型 產 學 合 作 計 畫 之 合 作 企 業, 應 依 下 列 規 定 提 供 配 合 款, 並 應 與 計 畫 執 行 機 構 協 商 繳 交 不 低 於 計 畫 申 請 總 經 費 百 分 之 八 之 先 期 技 術 移 轉 授 權 金 : ( 一 ) 合 作 企 業 配 合 款 ( 不 含 先 期 技 術 移 轉 授 權 金 ) 之 總 和 不 得 低 於 當 年 度 計 畫 申 請 總 經 費 百 分 之 二 十 之 金 額 合 作 企 業 二 家 以 上 者, 各 家 合 作 企 業 之 配 合 款 均 不 得 低 於 當 年 度 計 畫 申 請 總 經 費 百 分 之 十 之 金 額 如 為 整 合 型 計 畫, 合 作 企 業 二 家 以 上 者, 各 家 合 作 企 業 配 合 款 不 得 低 於 該 合 作 企 業 參 與 各 子 計 畫 申 請 經 費 之 百 分 之 二 十 ( 二 ) 合 作 企 業 得 派 員 參 與 計 畫 執 行 提 供 設 備 供 計 畫 使 用 等 方 式 執 行 本 產 學 合 作 計 畫, 但 不 得 作 為 出 資 比 合 作 企 業 繳 交 先 期 技 術 移 轉 授 權 金 後, 得 自 本 產 學 合 作 計 畫 之 先 期 技 術 移 轉 授 權 合 約 書 簽 約 日 起 給 予 至 多 三 年 本 產 學 合 作 計 畫 所 屬 研 發 成 果 之 授 權 前 項 授 權 內 容 由 計 畫 執 行 機 構 與 合 作 企 業 約 定 之 合 作 企 業 得 派 遣 技 術 或 研 發 人 員 加 入 研 究 群, 接 受 計 畫 執 行 機 構 及 計 畫 主 持 人 之 督 導 共 同 研 究 若 其 派 遣 研 究 人 員 擔 任 計 畫 協 同 研 究 人 員 時, 不 得 支 領 本 部 研 究 主 持 費 第 十 四 點 第 三 項 於 本 點 適 用 之 22

26 十 八 ( 合 作 對 象 變 更 之 程 序 之 一 ) 本 產 學 合 作 計 畫 執 行 期 間 內, 如 有 合 作 企 業 變 更 之 情 事 者, 計 畫 執 行 機 構 應 於 情 事 發 生 一 個 月 內, 就 合 作 企 業 變 更 及 智 慧 財 產 權 或 技 術 使 用 所 應 遵 守 之 相 關 事 項, 以 書 面 約 定, 並 函 送 本 部 審 查 前 項 本 產 學 合 作 計 畫 執 行 期 間, 合 作 企 業 終 止 契 約 者, 嗣 後 該 合 作 企 業 不 得 主 張 本 產 學 合 作 計 畫 相 關 研 發 成 果 之 任 何 權 益, 已 撥 付 之 配 合 款 及 所 繳 之 相 關 授 權 金 均 不 予 退 還 合 作 企 業 中 途 退 出 者, 亦 同 因 有 合 作 企 業 退 出 之 情 事 發 生 導 致 本 產 學 合 作 計 畫 無 法 達 成 原 訂 目 標 時, 計 畫 執 行 機 構 得 函 請 本 部 同 意 註 銷 計 畫 ; 本 部 亦 得 要 求 計 畫 執 行 機 構 限 期 改 善, 必 要 時 並 得 終 止 補 助 十 九 ( 合 作 對 象 變 更 之 程 序 之 二 ) 產 學 合 作 計 畫 執 行 期 間 超 過 一 年 者, 如 有 中 途 加 入 之 合 作 企 業, 計 畫 執 行 機 構 應 於 第 二 年 度 或 第 三 年 度 申 請 本 部 補 助 經 費 時, 檢 附 中 途 加 入 合 作 企 業 之 相 關 資 料, 辦 理 加 入 程 序, 其 所 提 供 之 配 合 款, 應 符 合 本 要 點 規 定 之 金 額, 經 計 畫 主 持 人 計 畫 執 行 機 構 及 其 他 合 作 企 業 書 面 同 意, 由 計 畫 執 行 機 構 檢 附 相 關 資 料 函 報 本 部 同 意 後 辦 理 中 途 加 入 之 合 作 企 業, 得 自 其 簽 署 相 關 技 術 移 轉 授 權 合 約 書 之 日 起, 享 有 自 該 日 後 本 產 學 合 作 計 畫 所 產 生 研 發 成 果 之 授 權, 授 權 期 間 迄 至 第 一 年 原 合 作 企 業 之 授 權 終 止 日 開 發 型 產 學 合 作 計 畫 有 繳 交 先 期 技 術 移 轉 授 權 金 者, 如 有 中 途 加 入 之 合 作 企 業, 應 依 本 產 學 合 作 計 畫 執 行 剩 餘 年 數 之 計 畫 總 經 費, 並 依 據 本 要 點 規 定 之 比 率 計 算 應 繳 交 之 先 期 技 術 移 轉 授 權 金 後, 於 加 入 年 度 開 始 繳 交 第 四 章 研 發 成 果 結 案 報 告 二 十 ( 研 發 成 果 ) 本 產 學 合 作 計 畫 所 獲 得 之 研 發 成 果, 屬 本 部 補 助 之 部 分, 依 科 學 技 術 基 本 法 政 府 科 學 技 術 研 究 發 展 成 果 歸 屬 及 運 用 辦 法 及 相 關 法 令 規 定, 除 經 本 部 認 定 歸 屬 本 部 所 有 者 外, 全 部 歸 屬 計 畫 執 行 機 構 所 有 ; 屬 合 作 企 業 出 資 部 分, 由 計 畫 執 行 機 構 與 合 作 企 業 依 相 關 法 令 規 定 商 議 約 定 之 前 項 研 發 成 果 之 所 有 權, 由 計 畫 執 行 機 構 與 合 作 企 業 共 有 時, 應 以 書 面 約 定 由 計 畫 執 行 機 構 辦 理 授 權 計 畫 執 行 機 構 運 用 研 發 成 果 所 獲 得 之 收 入 分 配 給 計 畫 執 行 機 構 之 比 率, 以 不 低 於 本 部 補 助 本 研 究 計 畫 之 出 資 比 率 為 原 則 研 發 成 果 由 計 畫 執 行 機 構 負 管 理 及 運 用 之 責 者, 計 畫 執 行 機 構 依 科 學 技 術 基 本 法 政 府 科 學 技 術 研 究 發 展 成 果 歸 屬 及 運 用 辦 法 及 其 他 相 關 法 令 規 定, 處 理 專 利 申 請 技 術 移 轉 等 授 權 事 宜, 合 作 企 業 不 得 拒 絕, 並 應 給 予 必 要 之 配 合 及 協 助 計 畫 主 持 人 於 本 產 學 合 作 計 畫 執 行 期 間 變 更 所 屬 單 位 時, 其 研 發 成 果 23

27 之 歸 屬 管 理 及 運 用 等 相 關 事 項, 由 變 更 前 後 所 屬 單 位 計 畫 主 持 人 及 合 作 企 業 自 行 協 調 之, 並 由 計 畫 執 行 機 構 函 報 本 部 同 意 後 辦 理 計 畫 執 行 機 構 計 畫 主 持 人 及 合 作 企 業 運 用 或 推 廣 研 發 成 果 時, 在 未 獲 得 本 部 書 面 同 意 前, 不 得 在 利 用 研 發 成 果 時 ( 包 括 但 不 限 於 產 品 商 品 或 服 務 之 公 開 行 銷 推 廣 或 廣 告 文 宣 等 ), 引 用 本 部 之 名 稱 會 徽 或 其 他 表 徵 ; 亦 不 得 以 其 他 任 何 方 式 表 示 本 部 與 執 行 產 學 合 作 計 畫 之 計 畫 執 行 機 構 及 合 作 企 業 有 任 何 關 連 合 作 企 業 若 違 反 前 開 規 定, 計 畫 執 行 機 構 或 計 畫 主 持 人 應 立 即 通 知 本 部 為 必 要 之 處 理 計 畫 執 行 機 構 計 畫 主 持 人 在 研 發 成 果 獲 准 專 利 後, 應 明 確 標 示 專 利 證 書 號 數 二 十 一 ( 督 導 及 報 告 義 務 ) 經 核 定 執 行 之 產 學 合 作 計 畫, 由 計 畫 執 行 機 構 負 責 督 導, 並 加 強 管 考 機 制 執 行 成 效 不 彰 者, 本 部 得 終 止 補 助 於 產 學 合 作 計 畫 進 行 期 間, 合 作 企 業 如 有 違 約 等 重 大 情 事, 計 畫 執 行 機 構 除 依 其 與 合 作 企 業 之 合 作 契 約 規 定 處 理 外, 並 應 通 知 本 部 計 畫 執 行 機 構 於 產 學 合 作 計 畫 結 束 後, 應 提 供 本 產 學 合 作 計 畫 研 發 成 果 之 執 行 情 形, 必 要 時, 本 部 得 對 本 產 學 合 作 計 畫 研 發 成 果 之 執 行 情 形 進 行 查 核 二 十 二 ( 結 案 報 告 ) 產 學 合 作 計 畫 結 束 後 三 個 月 內, 計 畫 執 行 機 構 應 向 本 部 及 合 作 企 業 繳 交 產 學 合 作 計 畫 研 究 成 果 精 簡 報 告 及 完 整 結 案 報 告 ( 電 子 檔 ), 並 將 產 生 之 研 發 成 果 及 實 際 運 用 績 效 等 相 關 資 料, 辦 理 相 關 登 錄 作 業 二 年 期 以 上 產 學 合 作 計 畫, 應 於 當 年 計 畫 結 束 三 個 月 前 向 本 部 提 出 次 年 之 產 學 合 作 計 畫 申 請 書, 並 線 上 繳 交 當 年 計 畫 執 行 之 精 簡 進 度 報 告 及 完 整 進 度 報 告 計 畫 主 持 人 對 上 述 產 學 合 作 計 畫 之 精 簡 報 告 完 整 報 告 及 研 發 成 果 實 際 運 用 績 效 登 錄 等 內 容, 應 負 完 全 責 任, 如 因 涉 及 專 利 技 術 移 轉 案 或 其 他 智 慧 財 產 權 等, 而 不 宜 對 外 公 開 者, 請 勿 將 其 列 入 精 簡 報 告 ; 原 則 上 本 部 將 公 開 精 簡 報 告, 完 整 報 告 不 予 公 開 二 十 三 ( 報 告 查 核 及 改 善 通 知 ) 本 部 就 計 畫 主 持 人 提 供 之 執 行 進 度 報 告 研 究 成 果 完 整 書 面 報 告 之 發 表 內 容 及 研 發 成 果 實 際 運 用 績 效 登 錄 內 容 等, 於 必 要 時, 得 進 行 查 核 及 要 求 改 善 第 五 章 補 助 經 費 處 理 及 其 他 事 項 二 十 四 ( 補 助 經 費 之 處 理 ) 計 畫 執 行 機 構 及 計 畫 主 持 人 進 行 產 學 合 作 計 畫 時, 應 遵 守 相 關 法 令 規 24

28 定, 並 盡 善 良 管 理 人 之 注 意 義 務, 不 得 將 補 助 經 費 及 合 作 企 業 配 合 款 使 用 於 核 定 目 的 外 之 其 他 用 途 本 部 補 助 經 費 之 支 用, 有 未 依 補 助 用 途 或 虛 報 浮 報 之 處 置, 準 用 本 部 補 助 專 題 研 究 計 畫 作 業 要 點 第 二 十 四 點 及 第 二 十 五 點 規 定 產 學 合 作 計 畫 結 束 後 三 個 月 內 應 依 本 部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經 費 報 銷 合 作 企 業 配 合 款 部 分, 應 依 合 作 企 業 規 定 自 行 核 銷 二 十 五 ( 違 約 規 定 ) 計 畫 執 行 機 構 計 畫 主 持 人 未 依 規 定 辦 理 經 費 結 報 或 繳 交 研 究 成 果 報 告 者, 本 部 得 不 再 核 給 其 他 研 究 計 畫 之 補 助 申 請 機 構 未 依 規 定 期 限 辦 理 經 費 結 報 或 繳 交 研 究 成 果 報 告, 經 本 部 催 告 仍 未 完 成 結 案 者, 本 部 得 追 繳 該 計 畫 一 定 比 例 管 理 費 或 於 申 請 機 構 下 期 計 畫 撥 款 項 內 將 未 結 案 之 補 助 經 費 扣 除, 並 得 視 情 形 暫 停 對 申 請 機 構 之 全 部 或 一 部 補 助 經 費 結 報 或 研 究 成 果 報 告 不 合 規 定 者, 經 本 部 限 期 改 正, 屆 期 不 改 正 者, 亦 同 計 畫 執 行 機 構 未 能 配 合 本 部 獎 補 助 項 目 之 申 請 執 行 及 管 理 之 各 項 規 定 者, 本 部 得 視 情 節 輕 重 酌 予 降 低 管 理 費 補 助 比 例 二 十 六 ( 學 術 倫 理 規 範 之 遵 守 ) 產 學 合 作 計 畫 之 參 與 人 員 於 產 學 合 作 計 畫 之 構 想 執 行 或 成 果 呈 現 階 段, 涉 有 違 反 學 術 倫 理 情 事 者, 依 本 部 學 術 倫 理 案 件 處 理 及 審 議 要 點 規 定 處 理 二 十 七 ( 敏 感 科 技 研 究 計 畫 之 處 理 ) 產 學 合 作 計 畫 經 本 部 審 查, 列 為 敏 感 科 技 研 究 計 畫 者, 執 行 時, 計 畫 執 行 機 構 及 計 畫 主 持 人 應 依 政 府 資 助 敏 感 科 技 研 究 計 畫 安 全 管 制 作 業 手 冊 之 規 定 建 立 安 全 管 制 制 度, 並 應 遵 守 相 關 法 令 規 定 與 本 部 之 相 關 保 密 要 求, 如 未 依 規 定 辦 理, 除 應 負 法 律 責 任 外, 本 部 得 視 情 節 輕 重 拒 絕 計 畫 主 持 人 日 後 若 干 年 向 本 部 申 請 各 項 獎 補 助 計 畫 經 費, 並 追 回 該 研 究 計 畫 補 助 款 二 十 八 ( 未 盡 事 宜 之 處 理 ) 本 要 點 未 盡 事 宜, 應 依 本 部 補 助 專 題 研 究 計 畫 作 業 要 點 本 部 補 助 專 題 研 究 計 畫 經 費 處 理 原 則 其 他 相 關 法 令 規 定 辦 理 25

29 附 件 三 產 業 升 級 創 新 平 台 輔 導 計 畫 申 請 表 ( 適 用 一 家 執 行 單 位 單 獨 申 請 ) 公 司 名 稱 計 畫 名 稱 計 畫 類 型 創 新 優 化 計 畫 一 申 請 計 畫 基 本 資 料 計 畫 領 域 別 高 值 化 石 化 產 品 高 值 化 金 屬 製 品 高 值 化 紡 織 產 品 安 全 安 心 食 品 體 系 航 太 材 料 / 零 組 件 深 層 海 水 應 用 智 慧 節 能 電 機 / 家 電 產 品 學 名 藥 國 際 化 工 具 機 控 制 器 平 面 顯 示 器 材 料 半 導 體 材 料 高 階 產 業 製 程 設 備 先 進 電 子 零 組 件 自 行 車 電 子 致 動 裝 置 關 鍵 矽 智 財 及 晶 片 系 統 無 線 寬 頻 應 用 能 源 技 術 服 務 業 資 訊 服 務 業 綠 能 系 統 整 合 與 營 運 能 源 資 通 訊 服 務 物 流 智 慧 自 動 化 生 產 方 案 整 廠 整 案 輸 出 批 發 零 售 電 子 商 務 雲 端 資 料 中 心 解 決 方 案 生 活 型 態 創 新 服 務 餐 飲 健 康 促 進 B4G/5G 通 訊 系 統 新 藥 及 醫 材 3D 列 印 製 造 下 世 代 電 子 裝 置 與 製 程 電 動 車 及 儲 能 系 統 智 慧 城 市 及 智 慧 聯 網 雲 端 產 業 及 鉅 量 資 料 分 析 設 計 產 業 數 位 內 容 智 動 化 工 程 技 術 策 略 性 服 務 業 其 他 ( 屬 相 關 計 畫 請 勾 選 ) 屬 經 濟 部 核 定 第 屆 卓 越 中 堅 企 業 中 堅 企 業 重 點 輔 導 對 象 計 畫 期 間 年 月 日 至 年 月 日 ( 計 個 月 ) 通 訊 地 址 計 畫 主 持 人 聯 絡 電 話 傳 真 號 碼 電 子 信 箱 計 畫 聯 絡 人 聯 絡 電 話 傳 真 號 碼 電 子 信 箱 計 畫 總 經 費 千 元 補 助 款 千 元 ( %) 自 籌 款 千 元 ( %) 二 附 件 名 稱 及 份 數 ( 所 附 文 件 如 為 影 本, 請 加 蓋 公 司 及 負 責 人 印 章 ) 1. 計 畫 申 請 表 及 申 請 公 司 基 本 資 料 表 1 式 4 份 2. 計 畫 書 及 附 件 ( 先 送 2 份, 待 資 格 文 件 檢 查 通 過 後 再 送 計 畫 書 電 子 檔 ) 1 式 2 份 3. 最 近 3 年 會 計 師 簽 證 之 查 核 報 告 書 ( 若 為 影 本, 請 加 蓋 公 司 及 負 責 人 章 ) 1 式 1 份 以 上 所 提 供 之 各 項 資 料 及 附 件, 均 與 本 公 司 事 實 相 符 且 正 確 無 誤, 並 保 證 不 侵 害 他 人 之 專 利 權 專 門 技 術 及 著 作 權 等 相 關 智 慧 財 產 權, 如 有 不 實 願 負 一 切 責 任, 且 經 濟 部 或 經 濟 部 委 託 之 計 畫 管 理 單 位 得 駁 回 本 公 司 之 申 請, 或 依 職 權 撤 銷 補 助 解 除 契 約, 並 追 回 已 撥 付 之 補 助 款 ( 請 蓋 公 司 及 負 責 人 印 章 ) 公 司 印 鑑 : 負 責 人 簽 章 : 申 請 公 司 日 期 年 月 日 專 案 辦 公 室 文 號 收 件 日 期 1. 送 件 地 點 : 台 北 市 大 安 區 信 義 路 三 段 41-2 號 10 樓 經 濟 部 工 業 局 產 業 升 級 創 新 平 台 計 畫 專 案 辦 公 室 2. 連 絡 電 話 :(02) 分 機 102~ ; 傳 真 :(02) 送 件 時 以 本 表 申 請 免 備 文, 但 務 請 於 本 表 公 司 及 負 責 人 印 章 處 蓋 印 並 填 註 公 司 送 件 日 期 及 文 號, 若 無 將 不 予 受 理 26

30 產 業 升 級 創 新 平 台 輔 導 計 畫 申 請 表 ( 適 用 多 家 執 行 單 位 聯 合 申 請 ) 公 司 名 稱 一 申 請 計 畫 基 本 資 料 公 司 : 聯 合 執 行 學 校 : 單 位 名 稱 法 人 : 計 畫 名 稱 計 畫 類 型 創 新 優 化 計 畫 高 值 化 石 化 產 品 高 值 化 金 屬 製 品 高 值 化 紡 織 產 品 安 全 安 心 食 品 體 系 航 太 材 料 / 零 組 件 深 層 海 水 應 用 智 慧 節 能 電 機 / 家 電 產 品 學 名 藥 國 際 化 工 具 機 控 制 器 平 面 顯 示 器 材 料 半 導 體 材 料 高 階 產 業 製 程 設 備 先 進 電 子 零 組 件 自 行 車 電 子 致 動 裝 置 關 鍵 矽 智 財 及 晶 片 系 統 無 線 寬 頻 應 用 能 源 技 術 服 務 業 資 訊 服 務 業 智 慧 自 動 化 生 產 方 案 雲 端 資 料 中 心 解 決 方 案 計 畫 領 域 別 綠 能 系 統 整 合 與 營 運 整 廠 整 案 輸 出 生 活 型 態 創 新 服 務 能 源 資 通 訊 服 務 批 發 零 售 餐 飲 物 流 電 子 商 務 健 康 促 進 B4G/5G 通 訊 系 統 新 藥 及 醫 材 3D 列 印 製 造 下 世 代 電 子 裝 置 與 製 程 電 動 車 及 儲 能 系 統 智 慧 城 市 及 智 慧 聯 網 雲 端 產 業 及 鉅 量 資 料 分 析 設 計 產 業 數 位 內 容 智 動 化 工 程 技 術 策 略 性 服 務 業 其 他 ( 屬 相 關 計 畫 請 勾 選 ) 屬 經 濟 部 核 定 第 屆 卓 越 中 堅 企 業 中 堅 企 業 重 點 輔 導 對 象 計 畫 期 間 年 月 日 至 年 月 日 ( 計 個 月 ) 通 訊 地 址 計 畫 主 持 人 聯 絡 電 話 傳 真 號 碼 電 子 信 箱 計 畫 聯 絡 人 聯 絡 電 話 傳 真 號 碼 電 子 信 箱 計 畫 總 經 費 千 元 補 助 款 千 元 ( %) 自 籌 款 千 元 ( %) 二 附 件 名 稱 及 份 數 ( 所 附 文 件 如 為 影 本, 請 加 蓋 公 司 及 負 責 人 印 章 ) 1. 計 畫 申 請 表 及 申 請 公 司 基 本 資 料 表 1 式 4 份 2. 計 畫 書 及 附 件 ( 先 送 2 份, 待 資 格 文 件 檢 查 通 過 後 再 送 計 畫 書 電 子 檔 ) 1 式 2 份 3. 最 近 3 年 會 計 師 簽 證 之 查 核 報 告 書 ( 若 為 影 本, 請 加 蓋 公 司 及 負 責 人 章 ) 1 式 1 份 以 上 所 提 供 之 各 項 資 料 及 附 件, 均 與 本 公 司 事 實 相 符 且 正 確 無 誤, 並 保 證 不 侵 害 他 人 之 專 利 權 專 門 技 術 及 著 作 權 等 相 關 智 慧 財 產 權, 如 有 不 實 願 負 一 切 責 任, 且 經 濟 部 或 經 濟 部 委 託 之 計 畫 管 理 單 位 得 駁 回 本 公 司 之 申 請, 或 依 職 權 撤 銷 補 助 解 除 契 約, 並 追 回 已 撥 付 之 補 助 款 ( 請 蓋 公 司 及 負 責 人 印 章 ) 公 司 印 鑑 : 負 責 人 簽 章 : 申 請 公 司 日 期 年 月 日 專 案 辦 公 室 文 號 收 件 日 期 1. 送 件 地 點 : 台 北 市 大 安 區 信 義 路 三 段 41-2 號 10 樓 經 濟 部 工 業 局 產 業 升 級 創 新 平 台 計 畫 專 案 辦 公 室 2. 連 絡 電 話 :(02) 分 機 102~ ; 傳 真 :(02) 送 件 時 以 本 表 申 請 免 備 文, 但 務 請 於 本 表 公 司 及 負 責 人 印 章 處 蓋 印 並 填 註 公 司 送 件 日 期 及 文 號, 若 無 將 27

31 不 予 受 理 公 司 名 稱 : 申 請 公 司 基 本 資 料 表 ( 申 請 公 司 均 須 檢 附 ) 創 立 日 期 公 司 地 址 負 責 人 身 分 證 字 號 出 生 年 月 日 公 司 統 一 編 號 聯 絡 人 電 子 信 箱 聯 絡 電 話 傳 真 號 碼 通 訊 地 址 工 廠 地 址 工 廠 登 記 證 水 號 電 號 工 廠 地 址 工 廠 登 記 證 水 號 電 號 工 廠 地 址 工 廠 登 記 證 水 號 電 號 同 意 書 : 聲 明 書 : 1. 同 意 由 財 團 法 人 台 灣 中 小 企 業 聯 合 輔 導 基 金 會 1. 聲 明 於 五 年 內 未 曾 有 執 行 政 府 科 技 計 畫 之 重 大 違 約 紀 錄 向 財 團 法 人 金 融 聯 合 徵 信 中 心 查 詢 本 公 司 及 負 2. 聲 明 未 有 因 執 行 政 府 科 技 計 畫 受 停 權 處 分 而 其 期 間 尚 未 屆 滿 責 人 等 往 來 金 融 機 構 債 票 信 資 料 情 事 2. 同 意 由 專 案 辦 公 室 轉 請 各 項 審 查 會 或 審 議 會 審 3. 聲 明 本 計 畫 未 依 其 他 法 令 享 有 租 稅 優 惠 獎 勵 或 補 助 查 本 公 司 提 出 之 計 畫 書 4. 聲 明 於 三 年 內 無 欠 繳 應 納 稅 捐 情 事 3. 同 意 於 各 審 查 階 段 回 答 審 查 單 位 之 審 查 意 見 5. 聲 明 最 近 三 年 未 有 嚴 重 違 反 環 境 保 護 勞 工 或 食 品 安 全 衛 生 相 4. 均 已 瞭 解 並 同 意 所 提 供 之 個 人 資 料, 將 依 本 申 關 法 律 或 身 心 障 礙 者 權 益 保 障 法 之 相 關 規 定 且 情 節 重 大, 經 各 請 須 知 相 關 辦 法 之 作 業 程 序 進 行 計 畫 管 制 考 中 央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認 定 之 情 事 核 與 其 他 研 考 管 理 ; 明 瞭 若 提 供 不 正 確 之 個 人 6. 當 經 濟 部 工 業 局 或 其 委 託 之 計 畫 管 理 單 位, 收 到 本 公 司 受 法 院 資 料, 經 濟 部 及 計 畫 管 理 單 位 即 無 法 進 行 前 述 或 行 政 執 行 處 扣 押 債 權 之 強 制 執 行 命 令, 保 證 無 異 議 同 意 本 計 各 項 作 業 畫 即 刻 停 止 辦 理 審 查 簽 約 或 撥 付 補 助 款 等 相 關 作 業, 經 濟 部 工 業 局 委 託 之 計 畫 管 理 單 位 得 逕 行 書 面 通 知 解 除 契 約 及 追 回 已 撥 付 之 補 助 款 以 上 所 提 供 之 各 項 資 料 及 附 件, 均 與 本 公 司 事 實 相 符 且 正 確 無 誤, 並 保 證 不 侵 害 他 人 之 專 利 權 專 門 技 術 及 著 作 權 等 相 關 智 慧 財 產 權, 如 有 不 實 或 違 反 上 開 聲 明 保 證, 願 負 一 切 責 任, 且 經 濟 部 或 經 濟 部 委 託 之 計 畫 管 理 單 位 得 駁 回 本 公 司 之 申 請, 或 依 職 權 撤 銷 補 助 解 除 契 約, 並 追 回 已 撥 付 之 補 助 款 ( 請 蓋 公 司 及 負 責 人 印 章 ) 公 司 印 鑑 : 負 責 人 簽 章 : 28

32 建 議 迴 避 之 人 員 清 單 ( 無 則 免 填 ) 公 司 名 稱 : 資 料 日 期 : 姓 名 任 職 單 位 職 稱 具 體 應 迴 避 理 由 及 事 證 ( 請 務 必 填 寫 ) 公 司 印 鑑 : 負 責 人 : 簽 章 註 : 本 表 僅 於 計 畫 申 請 時 使 用, 計 畫 受 理 後 不 得 變 更 本 表 內 容, 另 依 據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三 十 三 條, 被 申 請 迴 避 之 人 員 得 提 出 意 見 書, 處 理 迴 避 時 所 需 之 時 程 不 列 入 審 查 作 業 時 程, 請 審 慎 填 列 29

33 計 畫 主 持 人 ( 學 校 單 位 ) 聲 明 書 一 本 計 畫 申 請 補 助 之 內 容, 並 未 向 貴 部 或 其 他 機 關 重 複 申 請 補 助, 且 本 計 畫 申 請 書 內 容 及 提 供 之 各 項 資 料, 皆 與 本 人 現 況 事 實 相 符, 並 絕 無 侵 害 他 人 專 利 權 著 作 權 商 標 權 或 營 業 秘 密 等 相 關 智 慧 財 產 權, 如 有 不 實 情 事, 本 人 願 負 一 切 責 任 特 此 聲 明, 以 茲 為 憑 二 本 研 究 是 否 預 期 有 嚴 重 損 及 公 共 利 益 之 發 現 : 是 否 科 技 部 此 致 ( 學 校 名 稱 ) ( 系 所 )( 總 ) 計 畫 主 持 人 ( 申 請 人 ):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註 : 聯 合 執 行 單 位 含 學 校 者 需 填 寫 30

34 計 畫 主 持 人 ( 學 校 單 位 ) 及 共 同 主 持 人 ( 學 校 單 位 ) 利 益 迴 避 聲 明 書 立 聲 明 書 人 已 詳 閱 並 瞭 解 科 技 部 辦 理 產 學 研 究 計 畫 補 助 案 件 利 益 迴 避 暨 保 密 原 則 ( 下 稱 利 益 迴 避 暨 保 密 原 則 ) 立 聲 明 書 人 同 意 於 申 請 產 業 升 級 創 新 平 台 輔 導 計 畫 補 助 案 件 時, 遵 守 利 益 迴 避 暨 保 密 原 則 之 規 定 特 此 聲 明 立 聲 明 書 人 簽 名 : ( 計 畫 主 持 人 及 共 同 主 持 人 )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註 : 聯 合 執 行 單 位 含 學 校 者 需 填 寫 31

35 計 畫 書 撰 寫 說 明 及 計 畫 書 格 式 附 件 四 1. 請 以 A4 規 格 紙 張 直 式 橫 書 ( 由 左 至 右 ), 並 編 頁 碼 2. 表 格 長 度 如 不 敷 使 用 時, 請 自 行 調 整 3. 各 項 市 場 調 查 資 料 應 註 明 資 料 來 源 及 資 料 日 期 4. 各 項 資 料 應 注 意 前 後 一 致, 按 實 編 列 或 填 註 5. 封 面 請 使 用 淺 綠 色 6. 金 額 請 以 ( 新 台 幣 ) 千 元 為 單 位, 小 數 點 下 4 捨 5 入 計 算 7. 公 司 若 係 再 次 申 請 ( 結 案 退 件 不 推 薦 公 司 自 行 撤 件 等 ), 請 提 供 申 請 紀 錄 說 明 資 料 32

36 限 閱 文 件 經 濟 部 科 技 研 究 發 展 專 案 產 業 升 級 創 新 平 台 輔 導 計 畫 書 ( 創 新 優 化 計 畫 ) ( 申 請 補 助 計 畫 名 稱 ) ( 草 案 ) 計 畫 期 間 : 自 年 月 日 至 年 月 日 止 公 司 名 稱 :( 申 請 公 司 全 名 ) 計 畫 管 理 單 位 : 財 團 法 人 資 訊 工 業 策 進 會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33

37 書 背 ( 側 邊 ) 格 式 ( 計 畫 名 稱 ) 計 畫 ( 草 案 ) 公 司 名 稱 34

38 計 畫 審 查 意 見 及 回 復 說 明 若 申 請 計 畫 未 曾 進 行 審 查, 免 填 本 表 計 畫 名 稱 : 公 司 名 稱 : 計 畫 書 內 容 修 正 意 見 : 年 月 日 編 號 計 畫 審 查 綜 合 意 見 修 正 回 復 說 明 修 正 頁 碼 填 表 說 明 : 1. 請 將 本 表 按 審 查 時 間 先 後 順 序, 附 加 於 計 畫 書 目 錄 前 2. 計 畫 書 內 容 有 修 正 處, 請 將 已 修 正 文 字 以 粗 體 + 底 線 表 示 35

39 申 請 紀 錄 說 明 ( 若 無 則 免 填 ) 一 曾 經 參 與 政 府 相 關 研 發 計 畫 之 實 績 近 3 年 曾 經 參 與 之 下 列 計 畫 並 經 核 定 通 過 : A. 業 界 開 發 產 業 技 術 計 畫 B. 創 新 科 技 應 用 與 服 務 計 畫 C. 主 導 性 新 產 品 開 發 計 畫 D. 市 場 應 用 型 發 展 補 助 計 畫 E. 其 他 研 發 計 畫 等 ( 請 說 明 計 畫 類 型, 如 : 小 型 企 業 創 新 研 發 計 畫 (SBIR 計 畫 ) 新 傳 四 - 協 助 傳 統 產 業 技 術 開 發 計 畫 科 學 工 業 園 區 創 新 技 術 研 究 發 展 計 畫 新 聞 局 文 建 會 農 委 會 或 其 他 政 府 單 位 補 助 計 畫 ) 計 畫 類 別 (A.B.C.D.E) ( 屬 聯 合 申 請 者 請 分 開 表 列 ) 執 核 定 計 畫 經 費 ( 千 元 ) 行 計 畫 名 稱 期 計 畫 總 經 費 補 助 經 費 間 計 畫 執 行 效 益 ( 請 具 體 說 明 計 畫 執 行 前 後 之 差 異 與 效 益 ) 二 目 前 申 請 中 之 計 畫 金 額 單 位 : 千 元 No. 申 請 日 期 補 助 機 關 計 畫 名 稱 執 行 期 間 申 請 補 助 款 申 請 總 經 費 1 2 註 : 若 屬 聯 合 申 請 請 註 明 該 公 司 名 稱 三 近 3 年 曾 申 請 未 通 過 之 計 畫 說 明 計 畫 名 稱 申 請 年 度 未 通 過 原 因 計 畫 類 別 退 件 撤 件 不 推 薦 業 界 開 發 產 業 技 術 計 畫 創 新 科 技 應 用 與 服 務 計 畫 主 導 性 新 產 品 開 發 計 畫 市 場 應 用 型 發 展 補 助 計 畫 四 本 次 申 請 計 畫 與 前 次 申 請 之 差 異 說 明 前 次 計 畫 名 稱 計 畫 內 容 本 次 填 表 說 明 : 1. 計 畫 內 容 欄 請 註 明 計 畫 書 章 節 ( 如 : 技 術 目 標 預 期 效 益 計 畫 架 構 等 ) 2. 若 技 術 項 目 不 同, 請 概 述 本 次 及 上 次 申 請 之 技 術 內 容, 若 相 似, 請 說 明 計 畫 書 之 主 要 差 異 36

40 計 畫 書 摘 要 表 綜 合 資 料 金 額 單 位 : 千 元 計 畫 名 稱 公 司 名 稱 學 校 名 稱 法 人 名 稱 通 訊 地 址 通 訊 地 址 通 訊 地 址 計 畫 起 ~ 訖 時 間 年 月 日 ~ 年 月 日 ( 共 個 月 ) 計 畫 主 持 人 姓 名 電 話 ( ) 傳 真 ( ) 職 稱 電 子 信 箱 協 同 計 畫 主 持 人 姓 名 職 稱 電 話 電 子 信 箱 政 府 公 司 計 畫 計 畫 年 度 經 費 補 助 款 自 籌 款 總 經 費 人 月 數 ( 公 司 ) XX 年 度 ( 學 校 ) ( 法 人 ) ( 公 司 ) XX 年 度 ( 學 校 ) ( 法 人 ) ( 公 司 ) XX 年 度 ( 學 校 ) ( 法 人 ) 合 計 占 總 經 費 比 重 % 計 畫 聯 絡 人 姓 名 電 話 ( ) 傳 真 ( ) 職 稱 電 子 信 箱 37

41 計 畫 摘 要 表 ( 續 ) 計 畫 摘 要 一 公 司 簡 介 ( 如 為 多 家 公 司 / 學 校 or 公 司 / 法 人 聯 合 申 請, 均 應 分 別 填 列 ) ( 一 ) 公 司 名 稱 : ( 二 ) 創 立 日 期 : ( 三 ) 負 責 人 : ( 四 ) 主 要 營 業 項 目 : 二 產 業 與 市 場 需 求 說 明 三 計 畫 產 品 及 技 術 或 服 務 簡 要 說 明 四 計 畫 執 行 優 勢 五 後 續 成 果 落 實 計 畫 ( 計 畫 結 案 後 3 年 ) 單 位 : 千 元 量 化 效 益 計 畫 效 益 項 目 N+1 年 N+2 年 N+3 年 經 濟 效 益 技 術 創 新 應 用 社 會 效 益 學 術 成 就 計 畫 年 銷 售 量 計 畫 年 銷 售 額 預 計 研 發 投 資 額 預 計 量 產 投 資 額 降 低 生 產 成 本 專 利 申 請 ( 件 ) 專 利 核 准 ( 件 ) 衍 生 產 品 ( 件 ) 增 加 就 業 人 數 創 業 育 成 ( 家 ) 建 教 合 作 學 校 數 ( 所 )/ 人 數 辦 理 學 術 活 動 ( 場 ) 研 究 報 告 ( 篇 ) 質 化 效 益 六 計 畫 關 鍵 字 :( 請 至 少 列 出 三 項 ) 填 表 說 明 : 1. 公 司 名 稱 欄, 如 為 多 家 公 司 聯 合 申 請, 應 全 部 列 明 2. 本 摘 要 得 於 政 府 相 關 網 站 上 公 開 發 布 3. 請 重 點 條 列 說 明, 並 以 1 頁 為 原 則 4. 請 使 用 12 點 字 撰 寫 本 表 38

42 計 畫 書 目 錄 壹 公 司 概 況 頁 碼 一 基 本 資 料.... 二 營 運 及 財 務 狀 況... 三 經 營 團 隊 與 執 行 能 力... 四 經 營 理 念 與 營 造 友 善 職 場 環 境 之 規 劃... 貳 計 畫 內 容 與 實 施 方 法 一 產 業 與 市 場 需 求... 二 開 發 產 品 與 技 術 或 服 務 說 明... 三 實 施 方 法... 四 競 爭 分 析 比 較 說 明... 五 產 品 或 服 務 之 行 銷 策 略 及 後 續 成 果 落 實 計 畫.... 六 風 險 評 估 與 因 應 對 策.... 七 計 畫 執 行 時 程 及 查 核 點.... 參 研 發 團 隊 說 明 一 計 畫 主 持 人 資 歷 說 明... 二 參 與 計 畫 人 力 統 計... 三 關 鍵 人 員 能 力 分 析 表... 四 參 與 人 員 簡 歷 表... 肆 計 畫 經 費 需 求 伍 附 件 附 件 一 聯 合 申 請 ( 執 行 ) 合 作 契 約 書 參 考 範 本... 附 件 二 委 託 研 究 或 驗 證 / 無 形 資 產 引 進 執 行 計 畫 書 / 協 議 書 附 件 三 顧 問 及 國 內 外 專 家 願 任 同 意 書... 39

43 壹 公 司 概 況 ( 如 為 多 家 公 司 聯 合 申 請, 各 公 司 均 應 分 別 填 列 ) 一 基 本 資 料 ( 一 ) 公 司 簡 介 1. 創 立 日 期 : 年 月 2. 年 實 收 資 本 額 : 千 元 3. 負 責 人 : 4. 上 市 上 櫃 狀 況 : 上 市 上 櫃 公 開 發 行 非 公 開 發 行 ( 二 ) 主 要 股 東 及 持 股 比 例 主 要 股 東 持 有 股 份 持 股 比 例 合 計 ( 三 ) 公 司 沿 革 ( 曾 獲 殊 榮 及 認 證 ) 二 營 運 及 財 務 狀 況 ( 一 ) 經 營 狀 況 : 說 明 公 司 主 要 經 營 之 產 品 項 目 銷 售 業 績 及 市 場 占 有 率 公 司 主 要 產 品 項 目 金 額 單 位 : 千 元 民 國 XX 年 民 國 XX 年 民 國 XX 年 市 場 市 場 市 場 產 量 銷 售 額 產 量 銷 售 額 產 量 銷 售 額 占 有 率 占 有 率 占 有 率 合 計 營 業 額 (A) 研 發 費 用 (B) (B)/(A)% 註 :1. 市 場 占 有 率 係 指 全 球 市 場, 若 低 於 0.1% 免 填 2. 請 將 年 度 由 近 至 遠, 並 自 左 向 右 序 列 ( 二 ) 廠 房 座 落 地 點 面 積 與 產 能 ( 若 無 則 免 填 ) ( 三 ) 產 品 銷 售 方 式 1. 銷 售 模 式 ( 如 透 過 代 理 商 直 銷 虛 擬 店 面...) 2. 銷 售 據 點 及 分 布 主 要 客 戶 40

44 項 目 ( 四 ) 最 近 3 年 財 務 狀 況 1. 簡 明 資 產 負 債 表 ( 請 填 寫 營 利 事 業 所 得 稅 結 算 申 報 書 之 資 產 負 債 表 金 額 ) 金 額 單 位 : 千 元 年 度 資 產 負 債 表 欄 位 編 號 流 動 資 產 1100 基 金 及 投 資 1600 固 定 資 產 1400 無 形 資 產 1510 其 他 資 產 1900 資 產 總 額 1000 流 動 負 債 2100 長 期 負 債 2200 其 他 負 債 2900 負 債 總 額 2000 資 本 ( 實 收 ) 3100 資 本 公 積 3300 保 留 盈 餘 3400 其 他 3500 減 庫 藏 股 3600 淨 值 總 額 3000 註 : 請 將 年 度 由 近 至 遠, 並 自 左 向 右 序 列 最 近 3 年 度 財 務 資 料 民 國 年 民 國 年 民 國 年 41

45 2. 簡 明 簡 明 損 益 表 ( 請 填 寫 營 利 事 業 所 得 稅 結 算 申 報 書 之 損 益 及 稅 額 計 算 表 中 帳 載 結 算 金 額 ) 金 額 單 位 : 千 元 年 度 損 益 及 稅 額 最 近 3 年 度 財 務 資 料 項 目 計 算 表 欄 位 編 號 民 國 年 民 國 年 民 國 年 營 業 收 入 淨 額 04 營 業 成 本 05 營 業 毛 利 06 營 業 費 用 及 損 失 總 額 08 營 業 淨 利 33 非 營 業 收 入 總 額 34 非 營 業 損 失 及 費 用 總 額 45 全 年 所 得 額 53 每 股 盈 餘 (EPS) 註 : 請 將 年 度 由 近 至 遠, 並 自 左 向 右 序 列 三 經 營 團 隊 及 執 行 能 力 ( 一 ) 全 公 司 組 織 圖 ( 二 ) 全 公 司 人 力 分 析 職 別 博 士 碩 士 學 士 專 科 其 他 合 計 比 例 管 理 人 員 % 研 發 人 員 % 工 程 人 員 % 行 銷 / 企 劃 人 員 % 其 他 % 合 計 100% 男 性 人 數 女 性 人 數 ( 三 ) 研 發 部 門 人 力 說 明 1. 研 發 部 門 組 織 圖 2. 研 發 部 門 人 員 學 歷 說 明 本 業 年 資 博 士 碩 士 學 士 專 科 其 他 合 計 比 例 2 年 以 下 % 3 ~ 5 年 % 6 ~10 年 % 10 年 以 上 % 合 計 100% 42

46 ( 四 ) 歷 年 研 發 成 果 獲 得 獎 項 專 利 發 表 論 文 明 細 研 發 成 果 / 獲 獎 / 專 利 / 論 文 名 稱 獲 得 時 間 編 號 說 明 四 經 營 理 念 與 營 造 友 善 職 場 環 境 之 規 劃 ( 一 ) 公 司 經 營 理 念 ( 二 ) 營 造 友 善 職 場 環 境 之 規 劃 1. 公 司 兩 性 平 權 政 策 及 友 善 家 庭 之 職 場 環 境 措 施 為 鼓 勵 企 業 主 重 視 兩 性 平 權 及 友 善 家 庭 職 場 環 境, 請 說 明 公 司 相 關 政 策, 如 : 建 立 性 別 意 識 並 考 慮 性 別 敏 感 度 鼓 勵 女 性 充 分 參 與 決 策 過 程 照 顧 不 同 性 別 或 弱 勢 處 境 者.. 等 營 造 友 善 家 庭 職 場 環 境 之 相 關 措 施, 如 : (1) 工 作 相 關 措 施 : 彈 性 工 時 彈 性 工 作 地 點 等 (2) 家 庭 相 關 措 施 : 陪 產 假 托 兒 及 托 老 照 顧 家 庭 照 顧 假 等 (3) 員 工 福 利 相 關 及 友 善 措 施 : 家 庭 保 險 緊 急 財 政 措 施 員 工 子 女 獎 學 金 等 (4) 工 作 以 外 的 家 庭 友 善 措 施 : 年 終 旅 遊 特 別 家 庭 日 社 交 聚 會 等 2. 公 司 對 於 企 業 加 薪 / 留 才 或 建 立 專 業 認 同 獎 勵 之 具 體 作 法 ( 如 所 提 計 畫 內 容 承 諾 提 升 企 業 內 部 員 工 待 遇, 或 對 於 員 工 申 請 / 獲 得 專 利 發 明, 有 規 劃 獎 勵 措 施 者 ( 如 加 薪 ), 於 計 畫 審 查 時 可 考 量 予 以 優 先 補 助 ) 3. 公 司 對 於 近 一 年 內 聘 任 志 願 役 退 伍 軍 人 情 形 ( 如 達 一 定 比 例, 於 計 畫 審 查 時 可 考 量 予 以 優 先 補 助 ) 43

47 貳 計 畫 內 容 與 實 施 方 法 一 產 業 與 市 場 需 求 ( 一 ) 市 場 需 求 評 估 ( 二 ) 產 業 發 展 趨 勢 與 供 應 鏈 盤 點 ( 屬 產 品 技 術 開 發 者 請 補 具 產 業 關 聯 圖, 計 畫 以 服 務 內 涵 為 主 者 免 填 ) 產 業 關 聯 圖 範 例 : 二 極 體 產 業 上 中 下 游 關 聯 圖 產 品 相 關 技 術 代 表 廠 商 上 游 單 晶 晶 片 磊 晶 晶 片 單 晶 成 長 切 削 拋 光 磊 晶 成 長 A 公 司 中 游 晶 粒 擴 散 金 屬 蒸 鍍 對 準 蝕 刻 切 割 B 公 司 下 游 二 極 體 焊 料 焊 線 封 裝 測 試 C 公 司 通 訊 產 品 資 訊 產 品 消 費 性 電 子 產 品 其 他 ( 三 ) 產 業 面 臨 技 術 瓶 頸 與 缺 口 二 開 發 產 品 與 技 術 或 服 務 說 明 ( 一 ) 產 品 與 技 術 或 服 務 簡 述 ( 計 畫 包 括 服 務 內 涵 者 應 輔 以 使 用 情 境 示 意 圖 表 示 ) ( 二 ) 產 品 與 技 術 規 格 或 服 務 模 式 ( 計 畫 包 括 服 務 內 涵 者 須 增 列 服 務 架 構 圖 ) 服 務 架 構 圖 範 例 : 智 慧 生 活 聯 網 裝 置 系 統 架 構 圖 44

48 ( 三 ) 國 內 外 技 術 領 先 指 標 圖 ( 計 畫 以 服 務 內 涵 為 主 者 免 填 ) ( 範 例 : 大 尺 寸 面 板 橫 軸 : 年 度 縱 軸 : 技 術 指 標 T: 計 畫 開 始 日 ) ( 四 ) 技 術 能 力 與 技 術 關 聯 圖 ( 計 畫 以 服 務 內 涵 為 主 者 免 填 ) 技 術 項 目 A 技 術 項 目 B * + + 開 發 產 品 * * * 技 術 項 目 C 技 術 項 目 D 註 : 加 註 符 號 說 明 V * 表 示 我 國 已 有 之 技 術 或 產 品 ( 並 註 明 公 司 名 稱 ) + 表 示 我 國 正 在 發 展 之 技 術 或 產 品 ( 並 註 明 公 司 名 稱 ) - 表 示 我 國 尚 未 發 展 之 技 術 或 產 品 ( 五 ) 驗 證 規 劃 導 入 或 場 域 導 入 規 劃 ( 應 包 含 商 業 營 運 模 式 ) ( 六 ) 應 用 範 圍 ( 請 儘 量 附 圖 表 配 合 說 明 ) 三 實 施 方 法 ( 一 ) 計 畫 架 構 說 明 請 展 開 計 畫 各 執 行 分 項, 其 比 重 依 開 發 經 費 占 總 開 發 費 用 之 百 分 比 計 算 並 請 與 預 定 進 度 表 之 工 作 項 目 所 列 名 稱 一 致 若 有 無 形 資 產 引 進 委 託 研 究 或 驗 證 請 一 併 列 入 計 畫 架 構 XXX 產 品 計 畫 權 重..100 % A 分 項 計 畫 權 重.. % B 分 項 計 畫 權 重.. % A1 工 作 項 目 執 行 單 位 : ( %) 技 轉 單 位 : ( %) A2 工 作 項 目 執 行 單 位 : ( %) B1 工 作 項 目 執 行 單 位 : ( %) B2 工 作 項 目 執 行 單 位 : ( %) C 分 項 計 畫 權 重.. % ( 二 ) 分 項 計 畫 說 明 ( 依 計 畫 架 構 逐 項 說 明 實 施 方 式 ) 45

49 ( 三 ) 無 形 資 產 引 進 委 託 研 究 或 驗 證 或 聘 請 顧 問 專 家 情 形 : 1. 無 形 資 產 引 進 ( 含 技 術 引 進 ) 金 額 單 位 : 千 元 項 目 引 進 對 象 預 計 引 進 名 稱 起 迄 期 間 內 容 引 進 對 象 之 必 要 性, 其 背 景 與 技 術 能 力 分 析 經 費 無 法 引 進 時 之 因 應 策 略 內 容 2. 委 託 研 究 金 額 單 位 : 千 元 項 目 委 託 對 象 預 計 委 託 名 稱 起 迄 期 間 內 容 委 託 對 象 之 必 要 性, 其 背 景 與 技 術 能 力 分 析 經 費 無 法 委 託 時 之 因 應 策 略 內 容 3. 驗 證 ( 含 委 外 測 試 ) 金 額 單 位 : 千 元 項 目 驗 證 單 位 驗 證 名 稱 起 迄 期 間 內 容 驗 證 單 位 之 必 要 性, 其 背 景 與 技 術 能 力 分 析 經 費 內 容 無 法 驗 證 時 之 因 應 策 略 註 : 各 項 無 形 資 產 引 進 計 畫 及 委 託 研 究 均 應 將 明 確 對 象 註 明, 並 附 計 畫 書 契 約 書 協 議 書 或 專 利 證 書 等 相 關 必 要 資 料 影 本, 如 尚 未 完 成 簽 約, 須 附 雙 方 46

50 簽 署 之 合 作 意 願 書 ( 備 忘 錄 ) 4. 顧 問 專 家 金 額 單 位 : 千 元 項 目 顧 問 專 家 年 資 目 前 任 職 單 位 及 職 稱 指 導 期 間 聘 請 之 必 要 性, 其 對 本 計 畫 指 導 項 目 顧 問 費 四 競 爭 分 析 比 較 說 明 產 品 / 技 術 開 發 : 公 司 比 較 項 目 1. 價 格 ( 單 位 : ) 2. 產 品 上 市 時 間 3. 技 術 比 較 (1) (2) (3) 內 容 本 公 司 日 本 A 公 司 國 內 E 公 司 (4) (5) 4. 市 場 占 有 率 (%) 5. 行 銷 管 道 6. 其 他 優 勢 ( 如 關 鍵 零 組 件 掌 握 品 牌 知 名 度 等 ) 47

51 整 體 系 統 服 務 : 公 司 比 較 項 目 1. 價 格 ( 單 位 : ) 2. 上 市 時 間 3. 市 場 區 隔 4. 市 場 占 有 率 (%) 5. 服 務 品 質 優 勢 6. 商 品 特 色 (1) (2) (3) 7. 銷 售 特 色 8. 配 銷 通 路 9. 售 後 服 務 10. 其 他 優 勢 ( 如 品 牌 知 名 度 政 府 法 令 特 許 等 ) 本 公 司 日 本 A 公 司 國 內 E 公 司 五 產 品 或 服 務 之 行 銷 策 略 及 後 續 成 果 落 實 計 畫 品 項 ( 一 ) 行 銷 策 略 ( 產 品 策 略 價 格 策 略 通 路 策 略 推 廣 策 略 ) ( 二 ) 生 產 製 造 ( 計 畫 以 服 務 內 涵 為 主 者 免 填 ) 1. 必 要 性 說 明 ( 說 明 小 量 試 產 為 研 究 發 展 階 段 所 必 須 ) 2. 主 要 零 組 件 來 源 主 要 提 供 者 公 司 國 家 價 格 占 產 品 成 本 % 金 額 單 位 : 千 元 次 要 提 供 者 品 項 公 司 國 家 價 格 占 產 品 成 本 % 自 製 率 比 重 : % 自 製 率 比 重 : % 48

52 ( 三 ) 後 續 成 果 落 實 計 畫 ( 計 畫 結 案 後 3 年 ) 1. 量 化 效 益 金 額 單 位 : 千 元 計 畫 效 益 項 目 N+1 年 N+2 年 N+3 年 產 品 價 格 ( 單 位 : ) 計 畫 年 銷 售 量 計 畫 年 銷 售 額 預 估 毛 利 率 (%) 內 外 銷 比 重 經 濟 預 計 銷 售 地 點 效 益 行 銷 方 式 (OEM ODM 或 自 有 品 牌 比 重 ) 預 估 市 場 占 有 率 (%) 量 預 計 研 發 投 資 額 化 預 計 量 產 投 資 額 效 益 降 低 生 產 成 本 ( 千 元 ) 成 果 發 表 會 ( 場 )/ 人 數 技 術 創 新 應 用 社 會 效 益 學 術 成 就 專 利 申 請 ( 件 ) 專 利 核 准 ( 件 ) 衍 生 產 品 ( 件 ) 增 加 就 業 人 數 創 業 育 成 ( 家 ) 建 教 合 作 學 校 數 ( 所 )/ 人 數 辦 理 學 術 活 動 ( 場 ) 研 究 報 告 ( 篇 ) 註 : 可 自 行 新 增 項 目, 若 無 可 填 無 或 -, 勿 自 行 刪 除 表 格 N 為 結 案 年 2. 質 化 效 益 (1) 對 公 司 之 影 響 : 如 研 發 能 量 建 立 研 發 人 員 質 量 提 升 研 發 制 度 建 立 跨 高 科 技 領 域 技 術 升 級 國 際 化 或 企 業 轉 型 銷 售 或 市 占 提 昇 品 牌 建 立 或 毛 利 增 加 等 (2) 對 國 內 產 業 發 展 之 影 響 及 關 聯 性 : 如 建 立 產 業 創 新 經 營 模 式 替 代 進 口 值 提 升 出 口 產 值 出 口 市 場 多 元 化 提 升 上 下 游 產 業 技 術 等 (3) 促 成 社 會 國 家 之 影 響 ( 社 會 國 家 效 益 ): 生 態 環 境 保 護 及 污 染 防 治 公 安 衛 生 防 護 等 49

53 六 風 險 評 估 與 因 應 對 策 ( 一 ) 可 能 替 代 開 發 技 術 或 方 案 之 說 明 及 因 應 對 策 ( 二 ) 本 計 畫 是 否 涉 及 他 人 智 慧 財 產 權? 若 有, 應 如 何 解 決? ( 三 ) 開 發 技 術 或 方 案 因 產 業 變 化 或 遭 國 內 外 政 府 干 預 之 可 能 性 分 析 及 因 應 對 策 ( 四 ) 其 他 風 險 及 因 應 對 策 ( 五 ) 與 聯 合 開 發 / 研 發 聯 盟 之 計 畫 分 工 及 智 慧 財 產 權 管 理 50

54 七 計 畫 執 行 時 程 及 查 核 點 ( 一 ) 預 定 進 度 表 工 作 項 目 月 份 進 度 計 畫 權 重 % 預 定 投 入 人 月 年 度 年 度 第 一 季 第 二 季 第 三 季 第 四 季 第 一 季 第 二 季 第 三 季 第 四 季 A.XX 分 項 計 畫 1. 工 作 項 目 A1 A2 A3 2. 工 作 項 目 A4 A5 A6 A7 A8 3. 工 作 項 目 A9 A10 B.XX 分 項 計 畫 1. 工 作 項 目 B1 B2 B3 B4 2. 工 作 項 目 B5 B6 C.XX 分 項 計 畫 1. 工 作 項 目 C1 C2 C3 C4 C5 2. 工 作 項 目 C6 C7 D.XX 分 項 計 畫 ( 無 形 資 產 引 進 / 委 託 研 究 / 驗 證 :XX 單 位 ) 工 作 項 目 XXXXX 小 計 100% 進 度 百 分 比 % D1 D2 % % % % % % % % 註 :1. 年 度 別 請 以 會 計 年 度 填 寫, 各 分 項 計 畫 每 季 至 少 應 有 一 項 查 核 點, 內 容 並 應 具 體 明 確 2. 依 各 分 項 計 畫 之 工 作 項 目 順 序 填 註, 分 項 計 畫 與 本 案 研 發 組 織 及 人 力 應 相 對 應 3. 進 度 百 分 比 請 參 照 經 費 預 算 執 行 比 例 填 寫 4. 本 表 如 不 敷 使 用, 請 自 行 依 格 式 調 整 使 用 51

55 ( 二 ) 預 定 查 核 點 說 明 查 核 點 編 號 預 定 完 成 時 間 A.1 年 / 月.. B.1. 查 核 點 內 容 ( 技 術 指 標 / 產 品 規 格 / 品 質 指 標 / 市 場 測 試 指 標 ) 研 發 人 員 編 號 註 : 1. 查 核 點 應 按 時 間 先 後 與 計 畫 順 序 依 序 填 註, 查 核 內 容 應 係 具 體 完 成 事 項 且 可 評 估 分 析 者, 產 出 物 並 應 有 具 體 指 標 及 規 格 並 須 量 化 2. 計 畫 內 涵 屬 服 務 加 值 者 可 列 市 調 報 告 試 用 回 饋 資 訊 結 果 採 購 意 向 書 通 路 代 理 合 作 數 等 3. 請 配 合 預 定 進 度 表 填 註 4. 人 員 編 號 請 依 參 與 計 畫 人 員 簡 歷 表 填 註 5. 結 案 當 月 應 列 有 驗 收 查 核 點 6. 為 鼓 勵 高 階 研 發 人 才 晉 用, 編 列 新 聘 碩 博 士 級 人 力 並 列 入 查 核 點 者, 經 審 查 同 意 後 其 人 事 費 將 提 供 100% 補 助 款 ( 惟 總 補 助 比 例 仍 不 超 過 50%) 52

56 參 研 發 團 隊 說 明 一 計 畫 主 持 人 資 歷 說 明 姓 名 性 別 男 女 電 話 職 稱 產 業 領 域 重 要 成 就 學 歷 學 校 ( 大 專 以 上 ) 時 間 學 位 科 系 YY/MM 經 歷 參 與 計 畫 公 司 名 稱 時 間 部 門 職 稱 YY/MM 計 畫 名 稱 時 間 公 司 主 要 任 務 YY/MM 公 司 名 稱 二 參 與 計 畫 人 力 統 計 ( 一 ) 學 歷 分 析 說 明 學 歷 博 士 碩 士 學 士 專 科 ( 含 ) 以 下 公 司 公 司 總 計 註 : 學 歷 人 力 合 計 應 等 於 性 別 加 上 待 聘 人 數 合 計 計 畫 人 力 性 別 男 性 女 性 平 均 年 資 單 位 : 人 次 待 聘 人 數 ( 二 ) 參 與 部 門 人 力 統 計 單 位 : 人 / 百 分 比 公 司 名 稱 管 理 部 研 發 部 工 程 部 行 銷 企 劃 部 其 他 合 計 公 司 公 司 總 計 人 / 人 / 人 / 人 / 人 / 人 / % % % % % 100% 53

57 三 關 鍵 人 員 能 力 分 析 表 姓 名 職 稱 最 高 學 歷 ( 學 校 系 所 ) 經 歷 本 業 經 驗 重 大 技 術 成 就 ( 或 曾 執 行 計 畫 經 驗 ) 註 : 1. 請 分 項 計 畫 主 持 人 資 料 均 應 填 註 2. 至 少 列 出 本 計 畫 4 名 主 要 人 員 能 力 分 析 ( 最 高 學 歷 經 歷 及 可 勝 任 之 理 由 ) 編 號 四 參 與 計 畫 人 員 簡 歷 表 ( 多 家 聯 合 申 請 請 分 別 表 列 ) 姓 名 部 門 職 稱 最 高 學 歷 ( 學 校 系 所 ) 主 要 經 歷 本 業 年 資 參 與 分 項 計 畫 及 工 作 項 目 XXX 1 ( 計 畫 主 持 人 ) 碩 博 士 待 聘 合 計 註 : 1. 如 為 多 家 公 司 聯 合 申 請, 各 公 司 應 分 別 填 列 2. 每 家 公 司 之 待 聘 人 員 以 不 超 過 投 入 總 創 新 研 發 人 數 之 30% 為 原 則 3. 參 與 分 項 計 畫 及 工 作 項 目 應 與 預 定 進 度 表 一 致 4. 本 計 畫 全 部 投 入 研 究 發 展 人 員 應 列 明 5. 為 加 強 高 階 研 發 人 才 晉 用, 經 審 查 同 意 編 列 新 聘 碩 博 士 級 人 力 並 列 入 查 核 點 者, 人 事 費 將 提 供 100% 補 助 款 ( 總 補 助 比 例 仍 不 超 過 50%) 投 入 月 數 54

58 肆 計 畫 經 費 需 求 一 開 發 總 經 費 預 算 表 金 額 單 位 : 千 元 會 計 科 目 補 助 款 自 籌 款 合 計 % 1. 創 新 或 研 究 發 展 人 員 之 人 事 費 (1) 創 新 或 研 究 發 展 人 員 (2) 新 聘 碩 士 ( 含 ) 學 歷 以 上 之 研 發 人 員 0 (3) 顧 問 專 家 費 小 計 消 耗 性 器 材 及 原 材 料 費 創 新 或 研 究 發 展 設 備 使 用 費 創 新 或 研 究 發 展 設 備 維 護 費 無 形 資 產 之 引 進 委 託 研 究 或 驗 證 費 (1) 無 形 資 產 引 進 費 (2) 委 託 研 究 費 (3) 驗 證 費 小 計 差 旅 費 國 內 差 旅 費 開 發 總 經 費 百 分 比 註 : 會 計 科 目 編 列 原 則 請 參 閱 各 分 項 經 費 說 明, 小 數 點 下 以 4 捨 5 入 計 算 55

59 二 各 科 目 預 算 編 列 表 ( 如 為 多 家 公 司 聯 合 申 請, 表 2.1 至 表 2.6 每 家 公 司 應 分 別 填 列, 並 須 增 列 彙 總 表 ) 2.1 創 新 或 研 究 發 展 人 員 之 人 事 費 職 務 別 平 均 月 薪 (A) 人 月 數 (B) 人 事 費 概 算 (A B) 年 度 年 度 年 度 年 度 年 度 年 度 合 計 年 度 年 度 年 度 合 計 一 創 新 或 研 究 發 展 人 員 1. 硬 體 經 理 課 長 軟 體 經 理 課 長 工 程 師 小 計 *********** 二 新 聘 碩 士 ( 含 ) 學 歷 以 上 之 研 發 人 員 待 聘 1 待 聘 2 金 額 單 位 : 千 元 備 註 小 計 *********** 三 顧 問 專 家 費 工 作 內 容 AAA BBB 小 計 *********** 合 計 註 :1. 若 有 小 量 試 產 所 需 之 人 事 費, 請 於 備 註 欄 說 明 2. 顧 問 專 家 費 應 說 明 顧 問 或 國 內 外 專 家 之 姓 名 工 作 內 容 及 其 對 計 畫 之 必 要 性, 並 提 供 其 願 任 同 意 書 附 於 計 畫 書 中 3. 為 鼓 勵 高 階 研 發 人 才 晉 用, 編 列 上 述 二 新 聘 碩 博 士 級 人 力 並 列 入 查 核 點 者, 經 審 查 同 意 後 其 人 事 費 將 提 供 100% 補 助 款 ( 惟 總 補 助 比 例 仍 不 超 過 50%) 56

60 2.2 消 耗 性 器 材 及 原 材 料 費 金 額 單 位 : 千 元 項 目 單 位 預 估 需 求 數 量 預 估 全 程 費 用 概 算 單 價 年 度 年 度 年 度 合 計 年 度 年 度 年 度 合 計 合 計 ** **** **** **** **** **** 註 :1. 若 有 小 量 生 產 所 需 之 消 耗 性 器 材 及 材 料 費, 請 於 用 途 說 明 欄 說 明 2. 本 科 目 不 含 列 入 固 定 資 產 之 設 備 科 目 用 途 說 明 57

61 2.3 創 新 或 研 究 發 展 設 備 使 用 費 金 額 單 位 : 千 元 設 備 名 稱 計 畫 開 始 計 算 基 礎 投 入 月 數 金 額 套 數 ( 加 註 財 產 編 號 ) 日 時 之 帳 A B/60 年 度 年 度 年 度 合 計 年 度 年 度 年 度 合 計 用 途 說 明 已 有 設 備 AA BB 小 計 **** ** **** **** **** **** **** 計 畫 新 購 設 備 名 稱 單 套 購 置 套 數 計 算 基 礎 投 入 月 數 金 額 金 額 B A B/60 年 度 年 度 年 度 合 計 年 度 年 度 年 度 合 計 新 購 設 備 CC 小 計 **** ** **** **** **** **** **** EDA Tool 租 金 費 用 租 用 單 位 設 備 名 稱 計 價 方 式 投 入 月 數 年 度 年 度 年 度 合 計 小 計 **** **** **** **** 合 計 **** ** **** **** **** **** **** 註 :1. 若 有 小 量 試 產 所 需 之 研 發 設 備 使 用 費, 請 於 用 途 說 明 欄 說 明 2. 新 購 設 備 之 單 套 購 置 金 額 請 列 預 計 採 購 成 本 58

62 2.4 創 新 或 研 究 發 展 設 備 維 護 費 金 額 單 位 : 千 元 設 備 名 稱 單 套 購 置 成 本 套 數 金 額 年 度 年 度 年 度 合 計 已 有 設 備 0 0 小 計 **** ** 新 增 設 備 0 0 小 計 **** ** 合 計 **** ** 註 :1. 未 編 列 設 備 使 用 費 原 則 上 不 得 報 支 設 備 維 護 費 2. 保 固 期 內 之 設 備 於 不 得 編 列 維 護 費 用, 爾 後 各 年 費 用 依 維 護 合 約 按 該 設 備 於 計 畫 之 使 用 比 例 編 列 59

63 2.5 無 形 資 產 之 引 進 委 託 研 究 或 驗 證 費 類 別 無 形 資 產 引 進 / 委 託 研 究 項 目 無 形 資 產 引 進 / 委 託 研 究 機 構 金 額 金 額 單 位 : 千 元 年 度 年 度 年 度 合 計 0 無 形 資 產 引 進 0 小 計 委 託 研 究 0 小 計 驗 證 項 目 單 位 單 價 委 託 機 構 0 驗 證 0 小 計 合 計 註 :1. 編 列 驗 證 費 請 註 明 委 外 單 位 用 途 及 計 價 方 式 與 預 估 金 額 60

64 2.6 國 內 差 旅 費 出 差 事 由 地 區 天 數 合 計 人 次 金 額 年 度 年 度 年 度 合 計 年 度 年 度 年 度 合 計 註 : 所 稱 差 旅 費 係 指 專 為 執 行 開 發 計 畫 需 要, 於 計 畫 核 准 執 行 期 間 內, 派 遣 本 計 畫 之 創 新 或 研 究 發 展 人 員 ( 不 含 顧 問 及 專 家 ), 進 行 無 形 資 產 引 進 驗 證 或 委 託 研 究, 及 因 計 畫 開 發 所 需 至 本 計 畫 聯 合 執 行 廠 商 出 差 所 發 生 之 國 內 差 旅 費 61

65 三 歲 出 預 算 分 配 表 ( 如 為 多 家 公 司 聯 合 申 請, 除 填 列 3.1 彙 總 表 外, 應 增 列 3.2 每 家 公 司 彙 總 資 料 ) 3.1 年 度 經 費 使 用 分 配 表 金 額 單 位 : 千 元 會 計 科 目 年 度 ( 年 月 日 至 年 月 日 ) 年 度 ( 年 月 日 至 年 月 日 ) 年 度 ( 年 月 日 至 年 月 日 ) 總 計 1. 創 新 或 研 究 發 展 人 員 之 人 事 費 補 助 款 自 籌 款 小 計 補 助 款 自 籌 款 小 計 補 助 款 自 籌 款 小 計 補 助 款 自 籌 款 合 計 (1) 創 新 或 研 究 發 展 人 員 (2) 新 聘 碩 士 ( 含 ) 學 歷 以 上 之 研 發 人 員 (3) 顧 問 專 家 費 小 計 消 耗 性 器 材 及 原 材 料 費 創 新 或 研 究 發 展 設 備 使 用 費 (1) 已 有 設 備 (2) 新 購 設 備 (3) EDA Tool 租 金 費 用 創 新 或 研 究 發 展 設 備 維 護 費 小 計 (1) 已 有 設 備 (2) 新 購 設 備 小 計 無 形 資 產 之 引 進 委 託 研 究 或 驗 證 費 (1) 無 形 資 產 引 進 費 (2) 委 託 研 究 費 (3) 驗 證 費 差 旅 費 小 計 國 內 差 旅 費 小 計 總 開 發 經 費 百 分 比 註 :1. 百 分 比 = 各 年 度 各 款 項 / 合 計 2. 總 開 發 經 費 之 自 籌 款 須 大 於 或 等 於 總 開 發 經 費 合 計 數 之 50% 3. 為 鼓 勵 高 階 研 發 人 才 晉 用, 編 列 上 述 二 新 聘 碩 博 士 級 人 力 並 列 入 查 核 點 者, 經 審 查 同 意 後 其 人 事 費 將 提 供 100% 補 助 款 ( 惟 總 補 助 比 例 仍 不 超 過 50%) 62

66 3.2 各 公 司 各 年 度 經 費 表 ( 多 家 公 司 聯 合 申 請 須 加 填 本 表, 單 獨 申 請 者 免 填 ) 金 額 單 位 : 千 元 會 計 A 公 司 B 公 司 C 公 司 總 計 會 計 科 目 年 度 補 助 款 自 籌 款 小 計 補 助 款 自 籌 款 小 計 補 助 款 自 籌 款 小 計 補 助 款 自 籌 款 合 計 年 度 年 度 年 度 1. 創 新 或 研 究 發 展 人 員 之 人 事 費 (1) 研 究 發 展 人 員 (2) 新 聘 碩 士 ( 含 ) 學 歷 以 上 之 研 發 人 (3) 顧 問 專 家 費 小 計 消 耗 性 器 材 及 原 材 料 費 創 新 或 研 究 發 展 設 備 使 用 費 (1) 已 有 設 備 (2) 新 購 設 備 (3)EDA Tool 租 金 費 用 小 計 創 新 或 研 究 發 展 設 備 維 護 費 (1) 已 有 設 備 (2) 新 購 設 備 小 計 無 形 資 產 之 引 進 委 託 研 究 或 驗 證 費 (1) 無 形 資 產 引 進 費 (2) 委 託 研 究 費 (3) 驗 證 費 小 計 差 旅 費 國 內 差 旅 費 小 計 合 計 創 新 或 研 究 發 展 人 員 之 人 事 費 (1) 研 究 發 展 人 員 (2) 新 聘 碩 士 ( 含 ) 學 歷 以 上 之 研 發 人 (3) 顧 問 專 家 費 小 計 消 耗 性 器 材 及 原 材 料 費 創 新 或 研 究 發 展 設 備 使 用 費 (1) 已 有 設 備 (2) 新 購 設 備 (3)EDA Tool 租 金 費 用 小 計 創 新 或 研 究 發 展 設 備 維 護 費 (1) 已 有 設 備 (2) 新 購 設 備 (3)EDA Tool 租 金 費 用 小 計 無 形 資 產 之 引 進 委 託 研 究 或 驗 證 費 (1) 無 形 資 產 引 進 費 (2) 委 託 研 究 費 (3) 驗 證 費 小 計 差 旅 費 國 內 差 旅 費 小 計 合 計 創 新 或 研 究 發 展 人 員 之 人 事 費 (1) 研 究 發 展 人 員 (2) 新 聘 碩 士 ( 含 ) 學 歷 以 上 之 研 發 人 (3) 顧 問 專 家 費 小 計 消 耗 性 器 材 及 原 材 料 費 創 新 或 研 究 發 展 設 備 使 用 費 (1) 已 有 設 備 (2) 新 購 設 備 (3)EDA Tool 租 金 費 用 小 計 創 新 或 研 究 發 展 設 備 維 護 費 (1) 已 有 設 備 (2) 新 購 設 備 小 計 無 形 資 產 之 引 進 委 託 研 究 或 驗 證 費 (1) 無 形 資 產 引 進 費 (2) 委 託 研 究 費 (3) 驗 證 費 小 計 差 旅 費 國 內 差 旅 費 小 計 合 計 總 計

67 四 學 術 機 構 申 請 科 技 部 補 助 經 費 :( 若 申 請 單 位 無 學 術 機 構 者 免 填 ) 請 參 考 科 技 部 產 學 合 作 研 究 計 畫 及 專 題 研 究 計 畫 有 關 申 請 補 助 經 費 之 規 定 分 年 填 寫 ( 一 ) 科 技 部 補 助 項 目 包 括 業 務 費 項 下 之 研 究 人 力 費 與 耗 材 物 品 圖 書 及 雜 項 費 用 研 究 設 備 費 國 外 差 旅 費 及 管 理 費, 博 士 後 研 究 費 用 內 含 於 研 究 人 力 費 博 士 後 研 究 人 員 費 用 係 專 款 專 用, 不 得 變 更 為 其 他 用 途 或 流 出 至 其 他 補 助 項 目, 計 畫 執 行 結 束 後 如 有 餘 額 應 繳 回 本 部 請 將 後 附 第 四 -1A 項 及 第 四 -1B 項 ( 表 C041A 表 C041B) 第 四 -2 項 ( 表 C042) 第 四 -3 項 ( 表 C043) 第 四 -4 項 ( 表 C044) 第 四 -5 項 ( 表 C045) 所 列 費 用 個 別 加 總 後, 分 別 填 入 研 究 人 力 費 耗 材 物 品 及 雜 項 費 用 研 究 設 備 費 國 外 或 大 陸 地 區 差 旅 費 及 出 席 國 際 學 術 會 議 差 旅 費 欄 內 ( 二 ) 管 理 費 為 學 術 機 構 配 合 執 行 本 計 畫 所 需 之 費 用, 請 按 向 科 技 部 申 請 補 助 款 欄 之 研 究 人 力 費 耗 材 物 品 及 雜 項 費 用 研 究 設 備 費 之 總 和 計 算, 合 計 應 達 15% 以 上 ( 其 中 向 科 技 部 申 請 補 助 款 欄 之 管 理 費 就 地 查 核 機 構 為 9%, 非 就 地 查 核 機 構 為 8% 編 列, 餘 於 合 作 企 業 配 合 款 欄 編 列 ) ( 三 ) 貴 重 儀 器 中 心 使 用 額 度 係 將 第 四 -6 項 ( 表 C046) 所 列 使 用 費 用 合 計 數 填 入 ( 四 ) 請 依 各 年 度 申 請 博 士 後 研 究 之 名 額 填 寫 博 士 後 研 究 人 員 之 延 攬, 依 科 技 部 補 助 延 攬 客 座 科 技 人 才 作 業 要 點 規 定 辦 理 ( 五 ) 合 作 企 業 配 合 款 須 編 列 學 術 機 構 計 畫 主 持 人 之 研 究 主 持 費 ( 每 月 不 逾 新 臺 幣 1 萬 元 ), 但 共 同 主 持 人 不 得 支 領 研 究 主 持 費 ( 表 C041) ( 七 ) 國 外 或 大 陸 地 區 差 旅 費 ( 表 C044) 出 席 國 際 學 術 會 議 差 旅 費 ( 表 C045) 限 本 計 畫 內 研 究 人 員 以 合 作 企 業 配 合 款 申 請 ( 八 ) 合 作 企 業 應 於 經 濟 部 核 定 本 計 畫 後, 將 計 畫 配 合 款 全 額 一 次 付 清, 撥 入 學 術 機 構 指 定 之 專 戶 內 核 實 動 支 64

68 學 術 機 構 申 請 計 畫 經 費 需 求 總 表 產 學 合 作 計 畫 經 費 業 務 費 第 一 年 ( 年 月 日 ~ 年 月 日 ) 向 科 技 部 申 請 補 助 款 第 二 年 ( 年 月 日 ~ 年 月 日 ) 第 三 年 ( 年 月 日 ~ 年 月 日 ) 合 作 企 業 配 合 款 ( 合 作 企 業 如 有 二 家 以 上 者, 請 填 寫 合 作 企 業 配 合 款 總 額 ) 第 二 年 ( 年 月 日 ~ 年 月 日 ) 第 一 年 ( 年 月 日 ~ 年 月 日 ) 金 額 單 位 : 新 台 幣 元 第 三 年 ( 年 月 日 ~ 年 月 日 ) 全 程 總 經 費 研 究 人 力 費 耗 材 物 品 及 雜 項 費 用 研 究 設 備 費 國 外 差 旅 費 國 外 或 大 陸 地 區 差 旅 費 出 席 國 際 學 術 會 議 差 旅 費 管 理 費 博 士 後 研 究 預 估 經 費 合 計 貴 重 儀 器 中 心 使 用 額 度 博 士 後 研 究 國 內 外 地 區 共 名 共 名 共 名 共 名 共 名 共 名 共 名 大 陸 地 區 共 名 共 名 共 名 共 名 共 名 共 名 共 名 1. 請 參 考 科 技 部 產 學 合 作 研 究 計 畫 及 專 題 研 究 計 畫 有 關 申 請 補 助 經 費 之 規 定 填 寫 2. 依 規 定 產 學 合 作 計 畫 執 行 期 間, 合 作 企 業 終 止 契 約 者, 嗣 後 該 合 作 企 業 不 得 主 張 本 計 畫 相 關 研 發 成 果 之 任 何 權 益, 已 撥 付 之 配 合 款 不 予 退 還 合 作 企 業 中 途 退 出 者, 亦 同 3. 請 分 年 列 述 說 明 表 C001 共 頁 第 頁 65

69 四 -1 主 要 研 究 人 力 : ( 一 ) 請 依 照 計 畫 主 持 人 共 同 主 持 人 協 同 研 究 人 員 及 博 士 後 研 究 等 類 別 之 順 序 分 別 填 寫 ( 二 ) 本 項 主 要 研 究 人 力 係 指 參 與 研 究 工 作 人 員 ( 含 不 支 薪 ) 之 實 際 投 入 人 力 情 形, 務 請 詳 實 填 寫 ( 三 ) 如 申 請 博 士 後 研 究, 請 另 填 表 C041A C041A1 至 C041B 相 關 表 格 ( 四 ) 每 週 平 均 投 入 工 作 時 數 比 率 係 填 寫 每 人 每 週 平 均 投 入 本 研 究 計 畫 工 作 時 數 佔 其 每 週 全 部 工 作 時 間 之 比 率, 以 百 分 比 表 示 ( 例 如 :50% 即 表 示 該 研 究 人 員 每 週 投 入 本 研 究 計 畫 研 究 工 作 之 時 數 佔 其 每 週 全 部 工 時 之 百 分 之 五 十 ) 類 別 姓 名 服 務 機 構 / 系 所 職 稱 在 本 研 究 計 畫 內 擔 任 之 具 體 工 作 性 質 項 目 及 範 圍 每 週 平 均 投 入 工 作 時 數 比 率 (%) 表 C041 共 頁 第 頁 66

70 四 -1A 研 究 人 力 費 : ( 一 ) 類 別 / 級 別 欄 請 依 專 任 助 理 ( 含 碩 士 學 士 三 專 五 ( 二 ) 專 及 高 中 職 ) 兼 任 助 理 ( 含 博 士 生 碩 士 生 大 專 學 生 講 師 及 助 教 ) 及 臨 時 工 等 填 寫 ( 二 ) 專 任 助 理 每 月 工 作 酬 金 請 參 考 科 技 部 補 助 專 題 研 究 計 畫 專 任 助 理 人 員 工 作 酬 金 參 考 表 填 寫 ; 兼 任 助 理 每 月 工 作 酬 金, 不 得 超 過 科 技 部 補 助 專 題 研 究 計 畫 兼 任 助 理 人 員 工 作 酬 金 支 給 標 準 表 之 規 定 ( 三 ) 申 請 專 任 助 理 者, 除 依 工 作 月 數 填 列 工 作 酬 金 及 至 多 1.5 個 月 年 終 工 作 獎 金 外, 須 另 填 列 投 保 勞 保 及 健 保 之 雇 主 應 負 擔 之 勞 健 保 費 ( 於 線 上 填 列 工 作 酬 金 時, 系 統 會 自 動 列 入 勞 健 保 費 ) ( 四 ) 請 分 年 列 述 金 額 單 位 : 新 台 幣 元 ( 一 ) 專 任 助 理 講 師 及 助 教 級 兼 任 助 理 臨 時 工 及 博 士 後 研 究 類 別 / 級 別 人 數 姓 名 工 作 月 數 月 支 酬 金 ( 含 勞 健 保 費 ) 小 計 請 述 明 :1. 最 高 學 歷 2. 曾 擔 任 專 題 研 究 計 畫 專 任 助 理 之 經 歷 3. 在 本 計 畫 內 擔 任 之 具 體 工 作 性 質 項 目 及 範 圍 合 計 ( 一 ) ( 二 ) 博 士 班 研 究 生 碩 士 班 研 究 生 及 大 專 學 生 兼 任 助 理 級 別 / 姓 名 人 數 (1) 每 人 每 月 單 元 數 (2) 獎 助 月 數 (3) 小 計 (4)=$2,000 (1) (2) (3) 在 本 研 究 計 畫 內 擔 任 之 具 體 工 作 性 質 項 目 及 範 圍 合 計 ( 二 ) 總 計 ( 三 )= 合 計 ( 一 )+ 合 計 ( 二 ) 表 C041A 共 頁 第 頁 67

71 一 申 請 理 由 請 分 年 詳 細 說 明 下 列 項 目 : 1. 擬 延 攬 之 博 士 後 研 究 人 才 參 與 本 計 畫 之 目 的, 以 及 必 備 之 專 長 與 計 畫 之 配 合 程 度 2. 擬 延 攬 之 博 士 後 研 究 人 才 之 研 究 項 目 及 工 作 份 量 及 其 對 該 計 畫 之 影 響 程 度 3. 對 擬 延 攬 之 博 士 後 研 究 人 才 參 加 計 畫 之 工 作 績 效 評 估 準 則 4. 如 屬 繼 續 補 助 申 請 案, 請 填 寫 前 期 之 工 作 進 度 情 形 二 申 請 機 構 之 相 關 配 合 措 施 ( 請 申 請 單 位 填 寫 ) 1. 請 摡 述 延 攬 機 構 對 本 延 攬 案 之 配 合 措 施 ( 如 其 他 相 關 之 研 究 計 畫 或 工 作 環 境 之 安 排 及 研 究 資 源 之 提 供 與 協 助 等 ) 2. 貴 單 位 延 攬 博 士 後 研 究 人 才 之 納 編 或 移 轉 至 其 他 單 位 或 產 業 界 之 計 畫 如 何?( 內 容 請 述 明 擬 納 編 或 移 轉 計 畫 可 行 性 擬 納 編 或 移 轉 員 額 及 年 度 預 估 ) 3. 被 延 攬 人 可 能 移 轉 之 機 構 或 產 業 為 何? 貴 單 位 是 否 有 配 合 訓 練 措 施? 三 具 體 工 作 內 容 請 分 年 詳 細 說 明 受 延 攬 人 所 擬 擔 任 之 研 究 工 作 項 目 及 內 容 表 C041A1 共 頁 第 頁 68

72 四 -1B 合 作 企 業 配 合 款 補 助 研 究 人 力 費 用 ( 一 ) 計 畫 合 作 企 業 配 合 款 得 編 列 學 術 機 構 主 持 人 之 研 究 主 持 費 ( 每 月 不 逾 新 臺 幣 1 萬 元 ), 但 共 同 主 持 人 不 得 支 領 研 究 主 持 費 合 作 企 業 若 派 遣 研 究 人 員 擔 任 計 畫 協 同 研 究 人 員 時, 不 得 支 領 科 技 部 研 究 主 持 費 ( 二 ) 專 任 助 理 人 員 及 博 士 後 研 究, 得 依 科 技 部 所 訂 標 準, 於 科 技 部 補 助 經 費 中 支 領 酬 金 或 依 合 作 企 業 薪 資 標 準, 於 合 作 企 業 出 資 配 合 款 中 支 領 酬 金 ( 三 ) 已 依 科 技 部 所 訂 標 準, 於 科 技 部 補 助 經 費 中 支 領 酬 金 之 專 任 助 理 人 員 及 博 士 後 研 究, 仍 可 依 不 逾 科 技 部 所 定 酬 金 標 準 之 半 數 之 原 則 於 合 作 企 業 出 資 配 合 款 中 支 領 津 貼 ( 四 ) 合 作 企 業 配 合 款 得 編 列 補 助 博 士 後 研 究 專 任 助 理 兼 任 助 理 研 究 人 力 費 用 金 額 單 位 : 新 台 幣 元 合 作 企 業 : 類 別 姓 名 學 歷 工 作 月 數 年 終 獎 金 月 數 勞 健 保 費 月 支 酬 金 小 計 在 本 計 畫 內 擔 任 工 作 之 項 目 範 圍 及 具 體 內 容 合 計 ( 各 合 作 企 業 應 分 別 填 寫 ) 表 C041B 共 頁 第 頁 69

73 四 -2 耗 材 物 品 及 雜 項 費 用 : ( 一 ) 凡 執 行 計 畫 所 需 之 耗 材 物 品 及 雜 項 費 用, 均 可 填 入 本 表 內 ( 二 ) 說 明 欄 請 就 該 項 目 之 規 格 用 途 等 相 關 資 料 詳 細 填 寫, 以 利 審 查 ( 三 ) 若 申 請 單 位 有 配 合 款, 請 於 備 註 欄 註 明 ( 四 ) 請 分 年 列 述 項 目 名 稱 說 明 單 位 數 量 單 價 金 額 金 額 單 位 : 新 台 幣 元 經 費 來 源 備 註 科 技 部 補 合 作 企 業 配 助 款 需 求 合 款 需 求 合 計 表 C042 共 頁 第 頁 70

74 四 -3 研 究 設 備 費 : ( 一 ) 凡 執 行 計 畫 所 需 單 價 在 新 台 幣 1 萬 元 以 上 且 使 用 年 限 在 2 年 以 上 之 各 項 儀 器 機 械 及 資 訊 設 備 ( 含 各 項 電 腦 設 施 網 路 系 統 週 邊 設 備 套 裝 軟 體 : 如 作 業 系 統 軟 體, 以 及 後 續 超 過 2 年 效 益 之 軟 體 改 版 升 級 與 應 用 系 統 開 發 規 劃 設 計 ) 等 之 購 置 裝 置 費 用 及 圖 書 館 典 藏 之 分 類 圖 書 等 屬 之, 此 項 設 備 之 採 購, 以 與 本 計 畫 直 接 有 關 者 為 限 各 類 研 究 設 備 金 額 請 於 金 額 欄 內 分 別 列 出 小 計 金 額 ( 二 ) 購 置 設 備 單 價 在 新 臺 幣 20 萬 元 以 上 者, 須 檢 附 估 價 單 ( 三 ) 若 學 術 機 構 及 其 他 機 構 有 提 供 配 合 款, 請 務 必 註 明 提 供 配 合 款 之 機 構 及 金 額 ( 四 ) 儀 器 設 備 單 價 超 過 60 萬 元 ( 含 ) 以 上 者, 請 詳 述 本 項 設 備 之 規 格 與 功 能 ( 如 靈 敏 度 精 確 度 等 ), 其 他 重 要 特 性 與 重 要 附 件, 以 及 申 購 本 設 備 對 計 畫 執 行 之 必 要 性 本 項 設 備 若 獲 補 助, 主 持 人 應 負 維 護 保 養 之 責, 並 且 在 不 妨 礙 個 人 研 究 計 畫 或 研 究 群 計 畫 之 工 作 下, 同 意 提 供 他 人 共 同 使 用, 以 避 免 設 備 閒 置 ( 五 ) 請 分 年 列 述 金 額 單 位 : 新 台 幣 元 經 費 來 源 設 備 名 稱 類 別 ( 中 文 / 英 說 明 數 量 單 價 金 額 合 作 企 業 提 供 配 合 科 技 部 補 文 ) 助 款 需 求 配 合 款 需 款 之 其 他 求 機 構 名 稱 及 金 額 合 表 C043 計 共 頁 第 頁 71

75 四 -4 國 外 或 大 陸 地 區 差 旅 費 ( 由 合 作 企 業 支 付 ): ( 一 ) 限 本 計 畫 內 研 究 人 員 以 合 作 企 業 配 合 款 申 請 ( 二 ) 類 別 分 為 實 驗 研 究 田 野 調 查 等 ( 三 ) 請 詳 述 預 定 各 出 國 人 員 之 出 國 行 程 預 估 經 費 天 數 及 地 點 ( 四 ) 生 活 費 機 票 費 及 其 他 費 用 之 標 準, 請 依 照 行 政 院 頒 布 之 中 央 各 機 關 ( 含 事 業 機 構 ) 派 赴 國 外 進 修 研 究 實 習 人 員 補 助 項 目 及 數 額 表 規 定 填 列 ( 網 址 ( 五 ) 請 將 所 列 各 項 費 用 換 算 為 新 台 幣, 並 註 明 估 算 匯 率 ( 六 ) 請 分 年 列 述 表 C044 共 頁 第 頁 72

76 四 -5 合 作 企 業 配 合 款 補 助 出 席 國 際 學 術 會 議 差 旅 費 : ( 一 ) 限 本 計 畫 內 研 究 人 員 以 合 作 企 業 配 合 款 申 請 ( 二 ) 請 詳 述 預 定 參 加 國 際 學 術 會 議 之 性 質 預 估 經 費 天 數 及 地 點 ( 請 分 年 列 述 ) ( 三 ) 請 詳 述 申 請 人 近 三 年 參 加 國 外 舉 辦 之 國 際 學 術 會 議 論 文 之 發 表 情 形 ( 包 括 會 議 名 稱 時 間 地 點 發 表 之 論 文 題 目 補 助 機 構, 及 後 續 收 錄 於 期 刊 或 專 書 之 名 稱 卷 號 頁 數 出 版 日 期 ) 表 C045 共 頁 第 頁 73

77 四 -6 貴 重 儀 器 使 用 中 心 之 使 用 額 度 : ( 一 ) 若 需 使 用 科 技 部 補 助 之 貴 重 儀 器, 請 於 下 表 內 分 年 列 述 使 用 之 貴 重 儀 器 所 屬 機 構 儀 器 名 稱 使 用 目 的 對 本 研 究 之 貢 獻 及 所 需 費 用 ( 二 ) 貴 重 儀 器 管 理 系 統 網 址 為 登 錄 系 統 後 可 至 一 般 查 詢 / 儀 器 資 料 查 詢 項 下 查 詢 各 貴 儀 中 心 之 貴 重 儀 器 計 費 標 準 ( 三 ) 核 有 貴 重 儀 器 使 用 額 度 者, 貴 儀 使 用 費 之 10% 需 以 現 金 繳 交 予 貴 儀 中 心, 並 得 將 繳 交 現 金 部 分 列 入 耗 材 物 品 及 雜 項 費 用 ( 四 ) 本 項 費 用 獨 立 計 算, 不 列 入 計 畫 總 經 費 之 中 ( 五 ) 請 分 年 列 述 金 額 單 位 : 新 台 幣 元 貴 重 儀 器 所 屬 機 構 及 設 備 名 稱 說 明 使 用 費 用 備 註 合 計 表 C046 共 頁 第 頁 74

78 四 -7 計 畫 主 持 人 / 共 同 主 持 人 申 請 截 止 日 前 5 年 ( 此 段 期 間 曾 生 產 或 請 育 嬰 假 者, 得 延 長 至 7 年 內, 曾 服 國 民 義 務 役 者, 得 依 實 際 服 役 期 間 予 以 延 長, 但 應 檢 附 相 關 證 明 文 件 ) 執 行 之 研 究 計 畫 及 重 要 績 效 或 研 究 成 果 ( 一 ) 申 請 截 止 日 前 5 年 執 行 之 所 有 研 究 計 畫, 填 寫 資 料 應 含 計 畫 名 稱 ( 科 技 部 補 助 者 請 註 明 計 畫 編 號 ) 主 持 人 擔 任 之 工 作 計 畫 起 迄 年 月 受 補 助 或 委 託 機 構 執 行 情 形 受 補 助 或 委 託 經 費 ( 政 府 機 構 / 民 間 企 業 ) 及 經 費 總 計 等 項 ( 二 ) 申 請 截 止 日 前 5 年 執 行 計 畫 之 重 要 績 效 或 研 究 成 果 說 明 如 次 : 1. 請 務 必 填 寫 申 請 截 止 日 前 5 年 所 有 研 究 計 畫 之 重 要 績 效 主 要 研 發 成 果 說 明, 或 執 行 科 技 部 各 類 產 學 合 作 研 究 計 畫 專 題 研 究 計 畫 之 研 發 成 果 績 效 ( 包 括 : 智 慧 財 產 權 專 利 技 術 移 轉 論 文 發 表 等, 如 屬 科 技 部 補 助 研 究 計 畫 ( 尤 其 各 類 產 學 合 作 研 究 計 畫 ) 之 研 發 成 果 績 效 請 計 畫 主 持 人 及 共 同 主 持 人 提 出 具 體 說 明 ( 含 量 化 數 據 ), 並 註 明 計 畫 編 號 2. 若 績 效 無 法 具 體 說 明 ( 含 量 化 數 據 ) 或 產 學 合 作 研 究 計 畫 未 辦 理 技 術 移 轉 者, 亦 請 詳 述 原 因, 以 利 計 畫 審 查 時 之 參 考 ( 三 ) 檢 附 計 畫 主 持 人 及 共 同 主 持 人 至 申 請 截 止 日 前 5 年 最 具 代 表 性 之 著 作 專 利 或 技 術 報 告 最 多 五 件 ( 四 ) 申 請 多 年 期 計 畫 時, 應 檢 附 上 年 度 精 簡 進 度 報 告 ( 原 則 上 公 開 ) 及 完 整 進 度 報 告 ( 原 則 上 不 公 開 ), 以 供 審 查 ( 五 ) 計 畫 主 持 人 及 共 同 主 持 人 之 專 利 及 技 術 移 轉 等 研 發 成 果 績 效, 請 務 必 登 錄 於 科 技 部 科 技 研 發 成 果 資 訊 系 統 (STRIKE 網 址 : 非 科 技 部 之 專 利 及 技 術 移 轉 資 料 亦 可 登 錄 於 該 資 訊 系 統 ), 以 作 為 審 查 計 畫 績 效 之 參 考 表 C047 共 頁 第 頁 75

79 附 表 請 填 列 本 申 請 案 之 預 期 研 發 成 果 運 用 事 宜, 以 利 貴 單 位 後 續 研 發 成 果 推 廣 之 管 理 本 申 請 案 經 審 查 核 定 後, 其 預 期 成 果 之 運 用 應 依 科 技 部 補 助 產 學 合 作 研 究 計 畫 先 期 技 術 移 轉 授 權 合 約 議 定 原 則 辦 理, 若 擬 修 改 該 議 定 原 則 第 2 點 第 或 9 款 等 相 關 條 文 時, 應 經 由 貴 機 構 評 估, 並 依 內 部 行 政 程 序 簽 核, 再 報 請 科 技 部 審 查 通 過 後, 始 得 為 之 ( 一 ) 本 計 畫 單 一 合 作 企 業 配 合 款, 就 屬 合 作 企 業 出 資 部 分 之 研 發 成 果, 是 否 與 企 業 協 議 共 有 研 發 成 果 : 是 請 說 明 ( 至 少 應 包 含 : 書 面 約 定 由 計 畫 執 行 機 構 辦 理 授 權 等 事 項 ): 否 ( 二 ) 本 計 畫 如 為 整 合 型 計 畫 ( 係 指 二 間 以 上 的 學 校 共 同 執 行 本 計 畫 ), 計 畫 主 持 人 超 過 1 人 且 分 屬 不 同 計 畫 執 行 機 構, 各 總 ( 子 ) 計 畫 獲 得 之 研 發 成 果, 辦 理 技 術 授 權 時, 是 否 由 各 研 發 成 果 歸 屬 機 構 以 書 面 協 商 約 定 相 關 事 宜 : 是 否 請 說 明 : ( 三 ) 未 來 計 畫 執 行 機 構 運 用 本 項 計 畫 研 發 成 果 時, 所 獲 得 之 收 入 分 配 給 計 畫 執 行 機 構 之 比 率 應 不 低 於 科 技 部 補 助 本 研 究 計 畫 之 出 資 比 率 : 是 否 請 說 明 : ( 四 ) 未 來 本 項 成 果 推 廣 方 式 是 否 採 取 非 專 屬 授 權 : 是 否 請 說 明 : ( 五 ) ( 六 ) ( 七 ) 未 來 本 項 成 果 推 廣 授 權 對 象 是 否 為 我 國 公 立 學 校 公 立 研 究 機 關 ( 構 ) 公 營 事 業 法 人 或 團 體 : 是 否 請 說 明 : 未 來 本 項 成 果 授 權 地 區 是 否 優 先 在 我 國 管 轄 區 域 內 製 造 或 使 用 : 是 否 請 說 明 : 其 他 : 申 請 機 構 之 研 發 成 果 管 理 推 廣 單 位 : ( 用 印 ) 表 C004B 共 頁 第 頁 76

80 伍 附 件 附 件 一 合 作 契 約 書 參 考 範 本 適 用 多 家 公 司 / 產 學 / 產 研 聯 合 申 請 研 究 開 發 計 畫 產 業 升 級 創 新 平 台 輔 導 計 畫 合 作 契 約 書 ( 範 本 ) 甲 方 即 主 導 廠 商 ( ) 與 乙 方 (,, ) 為 合 作 申 請 經 濟 部 工 業 局 產 業 升 級 創 新 平 台 輔 導 計 畫 ( 下 稱 本 計 畫 ) 補 助, 簽 訂 本 合 作 契 約 書 第 一 條 聲 明 一 乙 方 授 權 甲 方 為 本 計 畫 之 代 表 ( 以 下 稱 主 導 單 位 ), 得 於 計 畫 之 專 案 契 約 書 簽 訂 執 行 等 過 程 中 就 事 實 與 法 律 等 履 約 事 宜, 逕 與 財 團 法 人 資 訊 工 業 策 進 會 ( 以 下 簡 稱 資 策 會 ) 為 必 要 之 聯 繫 及 協 議, 乙 方 並 同 意 或 承 認 因 此 所 生 之 法 律 效 力 及 於 甲 乙 雙 方 之 全 體 二 各 當 事 人 聲 明 : ( 一 ) 均 明 白 知 悉 不 論 其 是 否 作 為 與 資 策 會 簽 訂 專 案 契 約 書 之 當 事 人, 一 但 列 入 經 核 定 之 計 畫 書 者, 均 為 經 濟 部 協 助 產 業 創 新 活 動 補 助 及 輔 導 辦 法 ( 下 稱 本 辦 法 ) 中 所 稱 之 受 補 助 者, 並 表 示 明 白 知 悉 該 辦 法 之 規 定 而 願 遵 守 之 ; ( 二 ) 均 願 依 此 合 作 契 約 書 向 資 策 會 及 經 濟 部 經 濟 部 工 業 局 擔 保 其 於 執 行 本 計 畫 期 間, 均 具 備 本 辦 法 其 他 相 關 法 令 及 落 實 計 畫 管 考 有 關 之 作 業 規 範 所 公 告 之 申 請 資 格, 並 擔 保 其 所 為 及 應 為 之 各 保 證 事 項 確 實 與 事 實 相 符 ; ( 三 ) 均 同 意 共 同 連 帶 履 行 載 於 本 辦 法 其 他 相 關 法 令 其 他 落 實 計 畫 管 考 有 關 之 作 業 規 範 甲 方 與 資 策 會 所 簽 訂 之 專 案 契 約 書 以 及 其 他 文 件 中 之 受 補 助 者 應 盡 之 義 務 第 二 條 管 理 委 員 會 各 當 事 人 同 意 各 派 一 名 人 員 代 表 公 司 組 成 管 理 委 員 會, 並 由 主 導 單 位 加 派 一 人 代 表 擔 任 管 理 委 員 會 之 主 任 委 員 一 管 理 委 員 會 之 組 織 : ( 一 ) 管 理 委 員 會 之 組 織 除 由 甲 乙 雙 方 人 員 組 成 外, 並 得 委 請 相 關 技 術 領 域 或 其 他 專 業 之 中 立 人 員 參 與, 甲 乙 雙 方 並 同 意 於 向 資 策 會 提 出 計 畫 申 請 前, 合 意 訂 定 管 理 委 員 會 之 運 作 章 則, 惟 其 內 容 不 得 與 本 條 所 示 之 基 本 架 構 相 牴 觸 ( 二 ) 甲 乙 雙 方 知 悉, 管 理 委 員 會 之 運 作 經 費 除 經 資 策 會 於 補 助 條 件 或 契 約 中 明 示 認 列, 或 依 其 性 質 事 涉 本 計 畫 之 研 發 且 另 經 向 資 策 會 報 准 外, 並 非 屬 計 畫 補 助 經 費 之 範 圍 二 管 理 委 員 會 之 職 權 如 下 : ( 一 ) 管 理 委 員 會 為 計 畫 行 政 事 宜 之 最 高 意 思 決 定 機 關, 其 職 權 包 括 決 議 本 計 畫 工 作 分 配 之 調 整 補 助 款 之 統 籌 運 用 等, 並 得 對 研 究 事 宜 提 出 實 質 建 議 ( 二 ) 管 理 委 員 會 應 適 時 集 會, 以 查 核 計 畫 進 度 並 作 適 度 之 修 改, 並 彙 整 確 認 其 他 依 產 業 升 級 創 新 平 台 輔 導 計 畫 專 案 契 約 書 規 定 應 提 出 予 資 策 會 之 相 關 資 料 與 文 件 ( 三 ) 管 理 委 員 會 將 其 查 核 結 果 提 出 予 甲 方 後, 即 得 作 為 資 策 會 撥 付 補 助 款 後 之 受 補 助 者 內 部 間 分 撥 補 助 款 項 之 依 據 ; 甲 方 ( 或 全 體 ) 依 照 產 業 升 級 創 新 平 台 輔 導 計 畫 專 案 契 約 書 之 約 定, 提 交 資 策 會 審 查 之 文 件 資 料, 視 為 均 業 經 管 理 委 員 會 同 意 ( 四 ) 管 理 委 員 會 之 決 議 即 視 為 甲 乙 雙 方 之 協 議, 甲 乙 雙 方 同 意 於 甲 方 與 資 策 會 簽 訂 專 案 契 約 書 後, 凡 關 於 計 畫 事 宜 與 彼 此 間 權 利 義 務 之 分 配 等 事, 均 以 本 契 約 之 訂 定 視 為 雙 方 業 同 意 以 管 理 委 員 會 之 決 議 77

81 與 本 契 約 之 約 定, 併 作 為 甲 乙 雙 方 間 唯 一 合 法 有 效 之 合 意 ( 五 ) 於 計 畫 執 行 期 間, 如 有 第 三 人 請 求 加 入 本 合 作 契 約 項 下 之 合 作 計 畫 者, 應 經 管 理 委 員 會 依 管 理 委 員 會 之 運 作 章 則 決 議 否 准, 乙 方 中 如 有 欲 退 出 者, 亦 同 前 開 變 更 並 應 由 甲 方 依 循 本 辦 法 其 他 相 關 法 令 其 他 落 實 計 畫 管 考 有 關 之 作 業 規 範 甲 方 與 資 策 會 所 簽 訂 之 專 案 契 約 書 中 關 於 計 畫 變 更 之 規 定 辦 理 ( 六 ) 其 他 依 管 理 委 員 會 之 運 作 章 則 所 定 之 職 權 三 主 任 委 員 之 權 責 如 下 : ( 一 ) 主 任 委 員 為 計 畫 之 執 行 機 關, 主 導 監 督 計 畫 之 進 行 並 就 管 理 委 員 會 關 於 行 政 事 宜 所 提 出 之 議 決 事 項 為 執 行 主 任 委 員 並 對 甲 乙 雙 方 負 善 良 管 理 人 之 注 意 義 務 ; 甲 方 ( 或 全 體 ) 依 產 業 升 級 創 新 平 台 輔 導 計 畫 專 案 契 約 書 之 約 定, 得 代 表 向 資 策 會 所 提 出 之 文 件 或 通 知 或 表 示 之 事 項, 主 任 委 員 如 另 經 管 理 委 員 會 依 章 則 授 權, 並 提 出 決 議 證 明 文 件 ( 包 括 但 不 限 甲 乙 雙 方 所 定 之 管 理 委 員 會 運 作 章 則 本 身 及 逐 次 授 權 之 會 議 紀 錄 ) 交 資 策 會 備 查 表 者, 亦 得 為 之 ( 二 ) 召 開 管 理 委 員 會 主 任 委 員 如 無 正 當 理 由 未 適 時 召 集 會 議 時, 其 他 委 員 得 單 獨 請 求 之, 如 其 仍 不 召 集, 其 他 委 員 得 另 依 管 理 委 員 會 之 運 作 章 則, 另 推 主 席 自 行 集 會 ( 三 ) 就 經 濟 部 資 策 會 及 經 濟 部 委 託 之 機 構 所 詢 事 項, 主 任 委 員 應 為 答 詢, 其 答 詢 之 表 示 效 力 及 於 全 體 ( 四 ) 乙 方 之 行 為 或 不 行 為 有 礙 於 整 體 計 畫 目 的 執 行 或 有 礙 於 專 案 契 約 書 履 行 之 情 事 時, 主 任 委 員 得 為 維 持 計 畫 之 存 續, 於 必 要 或 急 迫 時 不 經 委 員 會 決 議, 停 止 或 限 制 乙 方 依 本 合 作 契 約 應 得 之 權 利 ( 五 ) 主 任 委 員 倘 作 成 前 款 處 置 時, 應 即 將 其 作 成 處 分 所 依 據 之 資 料 併 同 詳 細 之 理 由, 二 日 內 以 書 面 送 交 管 理 委 員 會 備 查, 乙 方 如 有 爭 議 應 於 五 日 內 詳 據 理 由 向 管 理 委 員 會 提 出 異 議, 並 依 管 理 委 員 會 運 作 章 則 之 相 關 規 則 處 理 甲 方 並 應 將 相 關 處 理 情 形 於 該 季 工 作 報 告 中 向 資 策 會 提 出 說 明 四 各 方 當 事 人 均 認 知, 管 理 委 員 會 僅 為 計 畫 內 部 之 組 織, 資 策 會 經 濟 部 經 濟 部 工 業 局 對 於 甲 方 乙 方 管 理 委 員 會 間 因 計 畫 管 理 事 務 所 生 之 爭 議, 均 無 介 入 為 任 何 處 理 之 義 務 與 餘 地 第 三 條 執 行 及 管 理 一 當 事 人 之 義 務 : 本 合 作 契 約 書 簽 訂 後, 若 由 甲 方 代 表 與 資 策 會 所 簽 訂 專 案 契 約 書 者, 乙 方 即 承 認 其 明 白 知 悉 專 案 契 約 書 及 所 有 依 法 應 負 義 務 之 內 容, 其 後 專 案 契 約 書 若 有 變 更 時 亦 同 甲 乙 雙 方 同 意 共 同 合 作 以 達 成 本 計 畫 之 目 的, 並 同 意 共 同 連 帶 履 行 載 於 本 辦 法 其 他 相 關 法 令 其 他 落 實 計 畫 管 考 有 關 之 作 業 規 範 甲 方 與 資 策 會 所 簽 訂 之 專 案 契 約 書 以 及 其 他 文 件 中 受 補 助 者 應 盡 之 義 務 二 計 畫 案 管 理 : 甲 方 需 依 時 程 所 定, 按 其 代 表 雙 方 與 資 策 會 所 簽 訂 之 專 案 契 約 書 之 相 關 約 定 及 其 他 有 關 法 律 之 要 求, 就 本 計 畫 為 進 度 管 理 與 稽 核 如 經 濟 部 經 濟 部 工 業 局 資 策 會 及 經 濟 部 或 經 濟 部 工 業 局 委 託 之 機 構 要 求 而 有 必 要 參 與 審 查 說 明 或 表 示 意 見 時, 乙 方 並 有 配 合 之 義 務 經 濟 部 經 濟 部 工 業 局 資 策 會 及 經 濟 部 或 經 濟 部 工 業 局 委 託 之 機 構 以 及 審 計 機 關 之 相 關 人 員 均 得 隨 時 對 甲 方 及 乙 方 進 行 其 他 與 計 畫 相 關 之 查 證 評 鑑 等 計 畫 品 質 與 財 務 控 制 機 制 三 甲 乙 雙 方 並 同 意 於 甲 方 ( 或 全 體 ) 提 出 補 助 申 請 後, 任 何 一 方 即 不 得 退 出 補 助 申 請 案 未 獲 通 過 時 或 與 資 策 會 簽 訂 專 案 契 約 書 後, 倘 共 同 執 行 人 之 一 退 出, 而 資 策 會 認 為 其 餘 執 行 人 無 力 繼 續 進 行 本 計 畫 時, 本 合 作 契 約 視 為 終 止 但 因 故 退 出 計 畫 者, 就 其 退 出 前 應 與 其 他 當 事 人 連 帶 對 資 策 會 負 擔 78

82 之 責 任 仍 不 免 除, 且 應 將 基 於 執 行 本 計 畫 過 程 中 個 別 或 共 同 取 得 之 智 慧 財 產 權, 於 達 成 計 畫 必 要 之 目 的 範 圍 內, 授 權 於 續 行 本 計 畫 之 其 他 單 位 ( 公 司 ) 使 用 四 甲 乙 雙 方 間 關 於 技 術 研 發 之 工 作 項 目 及 其 分 項 計 畫 分 配 如 計 畫 書 五 各 當 事 人 同 意 本 計 畫 人 力 與 分 配 如 計 畫 書 第 四 條 費 用 分 攤 一 本 計 畫 所 需 經 費 暫 計 新 台 幣 ( ) 元, 其 中 由 甲 方 代 表 向 資 策 會 提 出 補 助 獲 准 部 分 為 補 助 經 費, 其 餘 為 自 籌 經 費, 但 實 際 經 費 以 提 出 經 核 定 之 計 畫 書 為 準 二 補 助 經 費 : 甲 乙 雙 方 各 當 事 人 均 應 設 獨 立 專 戶 存 儲, 並 配 合 計 畫 單 獨 設 帳 管 理 補 助 經 費 除 甲 方 與 資 策 會 共 同 簽 訂 專 案 契 約 書 另 有 約 定 外, 由 資 策 會 撥 款 至 甲 方 計 畫 專 戶 ( 該 帳 戶 應 與 載 於 由 甲 方 代 表 和 資 策 會 簽 訂 之 專 案 契 約 書 者 相 同 ), 除 有 第 二 條 第 二 項 第 四 款 之 情 形 外, 甲 方 應 於 三 日 內 依 規 定 撥 交 乙 方 計 畫 專 戶, 乙 方 非 經 甲 方 及 資 策 會 同 意 不 得 另 存 入 其 他 帳 戶 使 用 三 自 籌 經 費 : 依 各 公 司 之 工 作 項 目 就 補 助 經 費 不 足 之 部 分, 自 行 補 足 之, 其 因 計 畫 進 行 中 發 生 總 經 費 超 出 上 開 預 計 總 額 之 情 事 時 亦 同 四 甲 乙 雙 方 同 意 就 本 計 畫 經 費 之 支 用 及 補 助 經 費 之 取 得, 均 依 經 核 定 之 計 畫 書 及 其 歲 出 預 算 分 配 表 決 之 第 五 條 秘 密 及 競 業 義 務 甲 乙 雙 方 及 其 所 屬 人 員 同 意 不 論 在 本 契 約 有 效 期 間 或 在 本 契 約 終 止 後, 非 經 同 意 不 得 使 用 任 一 當 事 人 之 特 有 技 術 知 識 專 利 及 營 業 秘 密 甲 乙 雙 方 及 其 所 屬 人 員 並 同 意 除 下 列 情 形 外, 非 經 書 面 同 意 不 得 將 此 特 有 技 術 知 識 專 利 及 執 行 本 計 畫 過 程 中 知 悉 之 他 當 事 人 營 業 秘 密 等 洩 露 給 任 何 第 三 人 一 該 營 業 秘 密 等 業 經 公 開 或 屬 公 眾 可 得 而 知 者 二 取 得 秘 密 者 於 提 供 者 提 供 前 已 擁 有, 或 係 本 其 研 發 取 得 者 三 取 得 秘 密 者 係 經 由 第 三 人 合 法 取 得, 且 該 第 三 人 並 未 限 制 取 得 秘 密 者 為 利 用 或 揭 露 四 係 由 政 府 或 訴 訟 活 動 而 揭 露 者 第 六 條 智 慧 財 產 權 一 智 慧 財 產 權 ( 包 括 本 研 究 計 畫 中 之 研 究 發 明 科 技 營 業 秘 密 及 特 有 技 術 知 識 等 ) 之 保 護 與 歸 屬, 應 依 據 專 案 契 約 書 ( 包 括 其 附 件 ) 定 之 專 案 契 約 書 約 定 由 受 補 助 人 ( 即 本 約 之 當 事 人 ) 所 有 者, 除 於 研 究 過 程 中 衍 生, 但 與 本 計 畫 目 的 無 關 者, 得 由 各 該 研 發 當 事 人 取 得 外, 依 研 究 計 畫 之 實 際 進 行 情 形 由 當 事 人 另 約 定 之 二 乙 方 中 有 因 故 無 法 續 行 本 產 業 升 級 創 新 平 台 輔 導 計 畫 時, 依 本 條 之 約 定 視 為 同 意 將 其 於 執 行 本 計 畫 過 程 中 個 別 或 共 同 取 得 之 智 慧 財 產 權, 於 達 成 計 畫 必 要 之 目 的 範 圍 內, 授 權 於 續 行 本 件 產 業 升 級 創 新 平 台 輔 導 計 畫 之 人 使 用 三 甲 乙 雙 方 同 意 就 其 擁 有 之 與 本 計 畫 相 關 之 特 有 技 術 知 識 專 利 與 營 業 秘 密 等 智 慧 財 產 權, 在 合 作 研 發 必 要 之 範 圍 內, 無 條 件 供 他 方 利 用, 並 提 供 一 切 必 要 之 協 助 惟 甲 乙 雙 方 得 約 定 給 付 相 當 之 授 權 金 或 權 利 金 四 任 何 一 方 當 事 人 之 員 工 因 執 行 本 計 畫 所 研 發 之 智 慧 財 產 權, 而 與 本 計 畫 無 關 者, 依 各 該 當 事 人 與 其 員 工 間 之 約 定 定 其 歸 屬 五 各 該 當 事 人 之 員 工 因 執 行 本 計 畫 所 研 發 之 智 慧 財 產 權, 而 與 本 計 畫 相 關 者, 由 各 該 從 事 研 發 之 員 工 所 屬 之 當 事 人 所 有 六 因 執 行 本 計 畫, 取 得 與 本 計 畫 相 關 之 智 慧 財 產 權, 其 歸 屬 得 依 甲 乙 雙 方 實 際 出 資 比 例 共 有 ; 但 當 事 人 於 不 違 反 前 五 項 規 定 之 範 圍 內, 得 另 行 協 議 訂 之 79

83 七 乙 方 同 意 由 甲 方 代 表 共 有 人 全 體 辦 理 因 執 行 本 計 畫, 而 取 得 之 與 本 計 畫 相 關 之 專 利 權 著 作 權 及 其 他 共 有 智 慧 財 產 權 之 申 請 登 記 維 護 及 其 他 一 切 相 關 之 手 續 第 七 條 收 益 分 享 及 權 益 轉 讓 一 除 本 契 約 另 有 約 定 者 外, 甲 乙 雙 方 因 行 使 本 契 約 共 有 之 智 慧 財 產 權 所 得 之 收 益 由 甲 乙 雙 方 各 自 收 納, 毋 須 與 全 體 共 有 人 分 享 二 除 本 契 約 另 有 約 定 者 外, 任 何 一 方 在 本 契 約 中 之 權 利 及 義 務, 非 經 他 方 事 前 書 面 同 意, 不 得 轉 讓 於 任 何 第 三 人 或 設 定 質 權 三 甲 方 及 乙 方 對 於 研 發 成 果 之 歸 屬 及 使 用 方 式, 均 應 受 本 辦 法 其 他 相 關 法 令 其 他 落 實 計 畫 管 考 有 關 之 作 業 規 範 甲 方 與 資 策 會 所 簽 訂 之 專 案 契 約 書 以 及 其 他 文 件 中 之 限 制 甲 方 及 乙 方 均 同 意 經 濟 部 經 濟 部 工 業 局 資 策 會 得 依 據 主 導 單 位 或 任 一 執 行 單 位 有 第 14 條 之 情 事 時, 或 甲 方 得 本 辦 法 其 他 相 關 法 令 其 他 落 實 計 畫 管 考 有 關 之 作 業 規 範 甲 方 與 資 策 會 所 簽 訂 之 專 案 契 約 書 以 及 其 他 文 件 之 規 定 與 約 定 行 使 介 入 權 第 八 條 有 效 期 間 一 本 契 約 除 計 畫 申 請 案 未 經 審 查 准 予 補 助, 或 經 准 補 助 但 未 依 約 定 期 限 簽 訂 專 案 契 約 書 或 簽 訂 專 案 契 約 書 後 因 故 解 除 或 終 止 外, 各 當 事 人 除 經 經 濟 部 或 資 策 會 之 同 意, 不 得 任 意 退 出 本 合 作 計 畫 另 尋 合 作 事 業 或 解 除 終 止 本 契 約 二 資 策 會 於 審 查 計 畫 書 後, 如 對 計 畫 之 內 容 等 相 關 事 宜 有 所 建 議 指 示 或 附 款, 惟 甲 乙 雙 方 均 不 接 受 而 決 議 向 資 策 會 行 文 表 示 放 棄 計 畫 時, 本 合 作 契 約 視 為 終 止 第 九 條 責 任 分 擔 一 各 當 事 人 同 意 各 就 其 受 僱 人 或 代 理 人 之 行 為 所 引 起 或 導 致 之 第 三 人 損 害 負 其 責 任 任 何 當 事 人 均 無 須 對 他 當 事 人 之 受 僱 人 或 代 理 人 之 行 為 負 責 二 前 項 約 定 不 妨 礙 各 該 當 事 人 對 資 策 會 之 整 體 連 帶 履 約 責 任 第 十 條 契 約 變 更 義 務 一 各 當 事 人 知 悉, 本 合 作 契 約 書 所 約 定 之 權 利 義 務, 均 待 實 際 核 准 之 計 畫 內 容 為 補 充, 為 使 本 合 作 契 約 之 內 容 與 計 畫 內 容 經 費 與 目 的 之 達 成 一 致, 各 當 事 人 應 於 甲 方 ( 或 全 體 ) 與 資 策 會 簽 訂 專 案 契 約 書 前, 於 必 要 之 範 圍 內 依 換 文 方 式 調 整 本 約 之 權 利 義 務 關 係, 並 交 資 策 會 備 查 二 資 策 會 於 審 查 計 畫 書 後, 如 對 計 畫 參 與 人 之 退 出 或 加 入 有 所 建 議 指 示 或 附 款 時, 各 該 當 事 人 倘 均 同 意 依 建 議 指 示 或 附 款 辦 理 者, 無 庸 依 本 契 約 書 第 二 條 第 二 項 第 五 款 之 程 序 辦 理, 但 須 將 新 合 作 契 約 交 資 策 會 備 查, 如 各 該 當 事 人 均 不 同 意 資 策 會 所 為 之 建 議 指 示 或 附 款 時, 應 依 本 約 第 八 條 第 二 項 辦 理 三 本 合 作 契 約 之 變 更, 如 其 事 項 係 屬 資 策 會 於 審 查 計 畫 書 後 所 為 之 建 議 或 指 示 或 附 款 之 內 容, 為 免 換 文 之 繁 複, 當 事 人 雙 方 同 意 得 由 甲 方 依 資 策 會 之 建 議 或 指 示 逕 行 變 更 相 關 之 條 文 後, 交 資 策 會 備 查 並 副 知 乙 方 全 體 第 十 一 條 準 據 法 及 合 意 管 轄 法 院 本 契 約 之 解 釋 效 力 及 其 他 有 關 之 未 盡 事 宜, 應 依 照 中 華 民 國 有 關 法 令 為 準 據 法, 雙 方 並 同 意 如 有 訴 訟, 以 台 灣 台 北 地 方 法 院 為 第 一 審 管 轄 法 院 第 十 二 條 其 他 一 甲 乙 雙 方 為 執 行 本 計 畫 所 為 分 配 或 分 工 不 得 與 本 計 畫 之 目 的 相 違 背 並 不 得 與 經 濟 部 規 定 之 產 業 升 級 創 新 平 台 輔 導 計 畫 相 關 之 法 令 函 釋 申 請 須 知 及 相 關 作 業 規 定 相 抵 觸 二 甲 乙 雙 方 依 本 合 作 契 約 所 得 之 權 利 或 應 負 擔 之 義 務, 如 有 與 甲 方 ( 或 全 體 ) 和 資 策 會 簽 訂 之 專 案 契 約 書 相 抵 觸 或 有 礙 目 的 者, 其 權 益 之 解 釋 以 專 案 契 約 書 為 準, 如 仍 無 法 經 過 條 文 文 義 解 釋 而 協 調 一 致 者, 本 合 作 80

84 契 約 之 該 條 文 無 效 三 甲 乙 雙 方 於 計 畫 結 束 後 均 應 配 合 經 濟 部 計 畫 成 果 展 示 宣 導 活 動, 並 協 助 提 供 成 果 運 用 投 資 金 額 創 造 產 值 等 計 畫 成 效 資 料, 未 配 合 者 本 部 得 不 予 受 理 公 司 計 畫 申 請 四 由 甲 方 為 執 行 本 代 表 與 資 策 會 簽 訂 之 專 案 補 助 契 約 如 因 故 契 約 解 除 或 終 止 時, 由 甲 方 於 契 約 解 除 或 終 止 日 後 30 日 內, 按 專 案 補 助 契 約 返 還 結 清 款 項 若 甲 方 逾 期 未 返 還 結 清 款 項, 資 策 會 得 請 求 甲 方 及 乙 方 返 還 並 得 逕 對 就 甲 方 及 乙 方 所 提 供 之 擔 保 憑 證 行 使 權 利 81

85 附 件 二 無 形 資 產 之 引 進 或 委 託 研 究 執 行 計 畫 書 及 協 議 書 各 委 託 研 究 及 無 形 資 產 引 進 項 目 均 應 妥 慎 選 定 合 作 對 象, 並 研 提 擬 執 行 計 畫 書 備 供 審 查 參 考 ; 執 行 計 畫 書 格 式 可 參 考 本 計 畫 書 格 式 範 例, 並 依 實 際 需 要 刪 除 或 調 整 章 節 項 目, 但 至 少 應 包 含 下 列 事 項 : 一 計 畫 目 標 二 實 施 方 法 三 預 期 成 果 四 預 定 進 度 及 查 核 點 五 人 力 配 置 及 需 求 六 經 費 需 求 計 算 附 件 三 顧 問 及 國 內 外 專 家 願 任 同 意 書 請 檢 附 顧 問 及 國 內 外 專 家 之 技 術 背 景 學 經 歷 資 料 以 為 審 查 之 依 據 82

86 會 計 科 目 與 編 列 原 則 附 件 五 壹 申 請 補 助 經 費 編 列 項 目 計 畫 補 助 經 費 之 科 目 以 下 列 項 目 為 限 : 一 創 新 或 研 究 發 展 人 員 之 人 事 費 二 消 耗 性 器 材 及 原 材 料 費 三 創 新 或 研 究 發 展 設 備 之 使 用 費 及 維 護 費 四 無 形 資 產 之 引 進 委 託 研 究 或 驗 證 費 五 差 旅 費 ( 所 申 請 計 畫 如 屬 產 品 開 發 類 可 於 上 列 各 科 目 之 範 圍 內 編 列 PILOT RUN( 小 量 試 產 ) 費 用, 其 他 類 型 之 計 畫 僅 得 編 列 研 究 發 展 階 段 所 需 經 費 ) 83

87 貳 會 計 科 目 與 編 列 原 則 說 明 一 創 新 或 研 究 發 展 人 員 之 人 事 費 會 計 科 目 創 研 人 員 薪 資 編 列 原 則 1. 所 稱 創 研 人 員 薪 資, 係 指 參 與 本 計 畫 之 專 案 團 隊 創 新 或 研 究 發 展 人 員 於 計 畫 核 准 執 行 期 間 內 發 生 之 薪 資 2. 可 列 入 計 畫 之 薪 資 包 含 : (1) 本 ( 底 ) 薪 (2) 主 管 加 給 (3) 職 務 加 給 (4) 專 業 津 貼 或 其 他 相 類 似 之 固 定 貨 幣 給 付 項 目 (5) 2 個 月 之 年 終 獎 金 ( 含 公 司 發 放 之 三 節 獎 金, 以 本 薪 含 職 務 加 給 及 主 管 加 給 為 計 算 基 礎 ) (6) 加 班 費 3. 所 稱 本 ( 底 ) 薪 主 管 加 給 職 務 加 給 專 業 津 貼 或 其 他 相 類 似 之 固 定 貨 幣 給 付 項 目 需 符 合 下 列 一 般 原 則 : (1) 公 司 訂 有 一 定 之 計 算 標 準 及 薪 給 制 度 (2) 每 月 定 時 定 額 發 放 (3) 能 提 供 完 整 工 時 紀 錄 (4) 不 含 非 固 定 薪 資 津 貼 資 遣 費 簽 約 金 滿 期 金 免 稅 伙 食 費 公 司 相 對 提 列 提 撥 或 負 擔 之 退 休 金 退 職 金 及 勞 健 保 費 等 4. 按 計 畫 所 須 之 人 月 數 依 不 同 職 級 人 員 月 薪 計 算, 待 聘 人 員 以 不 超 過 總 創 研 人 數 之 30% 為 原 則 5. 參 與 計 畫 創 研 人 員 投 入 人 月, 應 依 預 計 投 入 之 工 作 時 數 按 比 例 編 列 6. 非 實 際 投 入 研 發 之 文 書 行 政 會 計 與 專 案 管 理 等 人 員 不 得 列 報 人 事 費 7. 薪 資 各 列 支 明 細 應 於 計 畫 書 創 研 人 員 之 人 事 費 預 算 表 中 敘 明, 以 為 審 查 之 依 據 查 核 準 則 應 注 意 事 項 1. 所 列 報 人 員 應 為 公 司 聘 用 人 員 ( 不 含 派 遣 人 力 及 研 發 替 代 役 ) 且 與 本 計 畫 原 編 列 名 單 相 符, 如 有 人 員 更 替 及 待 聘 人 員 之 聘 用, 應 於 執 行 工 作 報 告 內 報 備, 如 為 專 案 計 畫 主 持 人 變 更 應 經 核 准 2. 新 增 或 異 動 人 員 其 學 經 歷 背 景 與 擔 任 本 研 究 計 畫 工 作 ( 以 下 簡 稱 專 案 計 畫 ) 無 不 合 理 情 形 3. 參 與 專 案 之 人 員, 應 提 供 工 時 紀 錄 及 創 新 研 發 紀 錄 簿 4. 公 司 所 提 供 之 工 時 紀 錄 經 核 對 其 內 部 紀 錄, 無 不 合 理 情 形 5. 可 認 列 之 薪 資 項 目 包 含 本 薪 主 管 加 給 職 務 加 給 專 業 津 貼 ( 或 相 類 似 之 每 月 定 時 定 額 貨 幣 給 付 項 目 ) 加 班 費 及 年 終 獎 金, 但 不 含 非 固 定 薪 資 津 貼 資 遣 費 簽 約 金 滿 期 金 免 稅 伙 食 費 及 公 司 相 對 提 列 提 撥 或 負 擔 之 退 休 金 退 職 金 及 勞 健 保 費 等 6. 所 列 報 之 薪 資 應 與 薪 資 清 冊 所 載 金 額 核 算 相 符, 並 依 投 入 專 案 計 畫 工 時 之 比 例 計 算 薪 資 清 冊 之 當 月 實 領 金 額 應 與 銀 行 轉 帳 等 支 付 證 明 相 符 7. 因 專 案 需 要 延 時 加 班 發 給 之 加 班 費 應 具 備 加 班 紀 錄, 其 加 班 事 由 應 與 專 案 有 關, 並 經 計 畫 主 持 人 核 准 ( 加 班 申 請 或 核 准 單 應 加 蓋 計 畫 主 持 人 專 章 ) 8. 毎 ㄧ 創 新 研 發 人 員 每 月 報 支 加 班 費 之 專 案 加 班 時 數, 不 得 超 過 專 案 工 時 統 計 表 所 列 報 之 當 月 投 入 計 畫 之 時 數 計 入 專 案 之 加 班 費 可 採 下 列 二 種 方 式 擇 一 並 且 一 致 適 用 (1) 逐 一 個 別 計 算 每 一 專 案 創 研 人 員 實 際 應 計 入 專 案 之 加 班 工 時 費 用 加 班 費 之 計 算 應 與 公 司 人 事 管 理 辦 法 所 定 加 班 費 計 算 方 式 相 符 (2) 每 一 專 案 創 研 人 員 當 月 實 際 加 班 費 總 數 實 際 加 班 總 時 數 本 計 畫 之 加 班 時 數 之 方 式 計 算 當 月 實 際 加 班 費 總 數 及 總 加 班 工 時 應 與 薪 資 清 冊 相 符 9. 年 終 獎 金 採 按 月 提 列 方 式 列 報, 其 提 列 數 應 小 於 或 等 於 實 發 數 並 不 得 超 過 2 個 月 月 薪, 並 應 依 投 入 專 案 計 畫 工 時 之 比 例 計 算 10. 所 列 報 之 薪 資 與 薪 資 扣 繳 憑 單 相 比, 其 差 異 應 具 備 合 理 解 釋 11. 非 經 變 更 同 意 或 執 行 工 作 報 告 核 備 同 意, 各 年 度 投 入 總 人 月 數 之 列 報 以 計 畫 原 編 列 數 為 上 限 應 備 妥 之 原 始 憑 證 1. 薪 資 結 構 加 班 費 之 計 算 發 放 內 部 作 業 流 程 與 人 事 管 理 辦 法 中 之 書 面 說 明 2. 薪 資 清 冊 3. 工 時 紀 錄 4. 銀 行 轉 帳 紀 錄 或 印 領 清 冊 及 資 金 流 佐 證 等 足 以 證 明 支 付 金 額 之 表 單 5. 薪 資 扣 繳 憑 單 6. 扣 繳 稅 額 繳 款 書 7. 公 司 差 勤 紀 錄 8. 新 進 或 異 動 人 員 之 學 經 歷 資 料 9. 變 更 申 請 及 核 准 文 件 或 執 行 工 作 報 告 核 備 同 意 文 件 84

88 會 計 科 目 新 聘 碩 士 ( 含 ) 學 歷 以 上 之 研 查 核 準 則 編 列 原 則 應 注 意 事 項 應 備 妥 之 原 始 憑 證 8. 因 專 案 需 要 延 時 加 班 發 給 之 加 班 費 應 具 備 加 班 紀 錄, 其 加 班 事 由 應 與 專 案 有 關, 並 經 計 畫 主 持 人 核 准 ( 加 班 申 請 或 核 准 單 應 加 蓋 計 畫 主 持 人 專 章 ) 9. 毎 ㄧ 創 研 人 員 每 月 報 支 加 班 費 之 專 案 加 班 時 數, 不 得 超 過 專 案 工 時 統 計 表 所 列 報 之 當 月 投 入 計 畫 之 時 數 計 入 專 案 之 加 班 費 可 採 下 列 二 種 方 式 擇 一 並 且 一 致 適 用 (1) 逐 一 個 別 計 算 每 一 專 案 創 研 人 員 實 際 應 計 入 專 案 之 加 班 工 時 費 用 加 班 費 之 計 算 應 與 公 司 人 事 管 理 辦 法 所 定 加 班 費 計 算 方 式 相 符 (2) 每 一 專 案 創 研 人 員 當 月 實 際 加 班 費 總 數 實 際 加 班 總 時 數 本 計 畫 之 加 班 時 數 之 方 式 計 算 當 月 實 際 加 班 費 總 數 及 總 加 班 工 時 應 與 薪 資 清 冊 相 符 10. 年 終 獎 金 採 按 月 提 列 方 式 列 報, 其 提 列 數 應 小 於 或 等 於 實 發 數 並 不 得 超 過 2 個 月 月 薪, 並 應 依 投 入 專 案 計 畫 工 時 之 比 例 計 算 1. 新 聘 碩 士 ( 含 ) 學 歷 以 上 之 研 發 人 員, 須 於 1. 所 列 報 之 研 發 人 員 限 新 聘 碩 士 ( 含 ) 學 歷 以 上 之 研 發 人 員, 國 內 學 歷 認 定 : 1. 薪 資 結 構 加 班 費 之 計 算 發 放 內 部 作 過 去 一 年 內 ( 自 計 畫 申 請 日 前 一 日 起 往 前 推 以 政 府 立 案 之 學 校 所 頒 授 經 許 可 之 學 位 證 書 為 限 ; 國 外 學 歷 認 定 : 限 教 育 業 流 程 與 人 事 管 理 辦 法 中 之 書 面 說 明 算 ) 未 曾 任 職 於 申 請 公 司 始 能 認 列 部 認 可 之 13 個 國 家 的 學 歷 為 限 且 該 學 歷 證 件 須 經 我 國 駐 外 使 領 館 代 表 處 2. 薪 資 清 冊 2. 可 列 入 計 畫 之 薪 資 包 含 : 辦 事 處 或 其 他 經 外 交 部 授 權 機 構 ( 以 下 簡 稱 駐 外 館 處 ) 驗 證 3. 工 時 紀 錄 - 本 ( 底 ) 薪 或 相 類 似 之 固 定 現 金 給 付 項 2. 所 列 報 之 研 發 人 員 須 於 過 去 一 年 內 ( 自 計 畫 申 請 日 前 一 日 起 往 前 推 算 ) 未 4. 加 班 紀 錄 目 曾 任 職 於 申 請 公 司 始 能 認 列, 該 人 員 任 職 期 間 以 勞 保 投 保 紀 錄 為 認 定 依 據 5. 銀 行 轉 帳 紀 錄 或 印 領 清 冊 等 足 以 證 明 支 - 主 管 加 給, 所 列 報 之 新 聘 碩 士 ( 含 ) 學 歷 以 上 研 發 人 員 增 聘 或 異 動, 需 來 函 變 更 請 - 職 務 加 給 委 員 同 意 - 專 業 津 貼 或 其 他 相 類 似 之 固 定 貨 幣 給 付 項 目 -2 個 月 之 年 終 獎 金 ( 含 公 司 發 放 之 三 節 獎 金, 以 本 薪 含 職 務 加 給 及 主 管 加 給 為 計 算 基 礎 ) 3. 參 與 本 計 畫 之 研 發 人 員, 應 提 供 工 時 紀 錄 及 創 新 研 發 紀 錄 簿 4. 公 司 所 提 供 之 工 時 記 錄 經 核 對 其 內 部 請 假 記 錄, 無 不 合 理 情 形 5. 所 列 報 之 薪 資 項 目 包 含 本 薪 主 管 加 給 職 務 加 給 技 術 津 貼 或 相 類 似 之 定 時 定 額 現 金 給 付 項 目 加 班 費 及 年 終 獎 金, 但 不 含 非 固 定 薪 資 或 津 貼 85 付 金 額 之 憑 證 ( 請 盡 量 以 銀 行 轉 帳 支 付 薪 資, 若 新 進 人 員 尚 未 開 戶 建 議 以 無 摺 存 款 方 式 處 理, 採 用 現 金 發 放 則 公 司 必 須 能 舉 證 該 薪 資 確 實 已 經 支 付 之 證 明 包 括 自 公 司 存 款 戶 中 提 領 款 供 支 付 薪 資 之 證 明 )

89 會 計 科 目 究 發 展 人 員 人 事 費 查 核 準 則 編 列 原 則 應 注 意 事 項 應 備 妥 之 原 始 憑 證 - 加 班 費 及 伙 食 費 退 休 金 退 職 金 資 遣 費 及 勞 健 保 等 公 司 相 對 提 列 或 提 撥 項 目 6. 薪 資 扣 繳 憑 單 3. 所 稱 本 ( 底 ) 薪 主 管 加 給 職 務 加 給 專 6. 所 列 報 之 薪 資 應 與 薪 資 清 冊 所 載 金 額 相 符 薪 資 清 冊 之 當 月 實 領 金 額 應 與 7. 公 司 差 勤 記 錄 業 津 貼 或 其 他 相 類 似 之 固 定 貨 幣 給 付 項 目 銀 行 轉 帳 之 支 付 證 明 相 符 並 依 投 入 專 案 計 畫 工 時 之 比 例 計 算 8. 勞 保 投 保 資 料 之 薪 資 需 符 合 下 列 一 般 原 則 : 7. 因 參 與 本 計 畫 工 作 需 要 延 時 加 班 發 給 之 加 班 費 應 具 備 加 班 紀 錄, 其 加 班 事 9. 新 進 或 異 動 人 員 之 學 經 歷 資 料 - 公 司 訂 有 一 定 之 計 算 標 準 及 薪 給 制 度 由 應 與 研 發 作 業 有 關, 並 經 計 畫 主 持 人 核 准, 加 班 費 之 計 算 應 與 公 司 人 事 10. 學 歷 證 明 文 件 ( 國 內 學 歷 提 供 經 學 校 蓋 - 每 月 定 時 定 額 發 放 管 理 辦 法 所 定 加 班 費 計 算 方 式 相 符 章 之 畢 業 證 書 影 本 國 外 學 歷 須 提 供 經 - 能 提 供 完 整 工 時 記 錄 8. 年 終 獎 金 採 按 月 提 列 方 式 列 報, 其 提 列 數 應 小 於 或 等 於 實 發 數, 並 不 得 超 我 國 駐 外 使 領 館 代 表 處 辦 事 處 或 其 - 不 含 非 固 定 薪 資 津 貼 資 遣 費 簽 約 過 月 薪 2 個 月, 並 應 依 投 入 本 計 畫 工 時 之 比 例 計 算 他 經 外 交 部 授 權 機 構 驗 證 之 證 明 文 件 金 滿 期 金 免 稅 伙 食 費 公 司 相 對 提 9. 所 列 報 之 薪 資 與 薪 資 扣 繳 相 比, 其 差 異 應 具 備 合 理 解 釋 11. 變 更 申 請 及 核 准 文 件 列 提 撥 或 負 擔 之 退 休 金 退 職 金 及 勞 10. 非 經 變 更 同 意, 各 年 度 投 入 人 月 數 之 列 報 以 計 畫 原 編 列 數 為 上 限 健 保 費 等 4. 參 與 計 畫 研 發 人 員, 應 依 預 計 投 入 之 工 作 時 數 按 比 例 編 列 5. 非 實 際 投 入 研 發 之 文 書 行 政 會 計 與 專 案 管 理 等 人 員 不 得 列 報 人 事 費 6. 薪 資 各 列 支 明 細 應 於 計 畫 書 人 事 費 預 算 表 中 敘 明, 以 為 審 查 之 依 據 7. 因 專 案 需 要 延 時 加 班 發 給 之 加 班 費 應 具 備 加 班 紀 錄, 其 加 班 事 由 應 與 專 案 有 關, 並 經 計 畫 主 持 人 核 准 ( 加 班 申 請 或 核 准 單 應 加 蓋 計 畫 主 持 人 專 章 ) 8. 毎 ㄧ 研 發 人 員 每 月 報 支 加 班 費 之 專 案 加 班 時 數, 不 得 超 過 專 案 工 時 統 計 表 所 列 報 之 當 月 投 入 計 畫 之 時 數 計 入 專 案 之 加 班 費 可 採 下 列 二 種 方 式 擇 一 並 且 一 致 適 用 (1) 逐 一 個 別 計 算 每 一 專 案 研 發 人 員 實 際 應 計 入 專 案 之 加 班 工 時 費 用 加 班 費 之 計 算 應 與 公 司 人 事 管 理 辦 法 所 定 加 班 費 計 算 方 式 相 符 (2) 每 一 專 案 研 發 人 員 當 月 實 際 加 班 費 總 數 實 際 加 班 總 時 數 本 計 畫 之 加 班 時 數 之 方 式 計 算 當 月 實 際 加 班 費 總 數 及 總 加 班 工 時 應 與 薪 資 清 冊 相 符 9. 年 終 獎 金 採 按 月 提 列 方 式 列 報, 其 提 列 數 應 小 於 或 等 於 實 發 數 並 不 得 超 過 2 個 月 月 薪, 並 應 依 投 入 專 案 計 畫 工 時 之 比 例 計 算 11. 經 核 定 要 求 增 聘 的 人 力, 查 核 後 未 補 足 者, 應 核 減 相 關 人 力 該 期 間 之 人 事 費 86

90 會 計 科 目 顧 問 專 家 費 編 列 原 則 1. 所 稱 顧 問 專 家 費 係 指 專 案 計 畫 聘 請 顧 問 及 國 內 外 專 家 個 人, 於 計 畫 核 准 執 行 期 間 內 所 發 生 之 酬 勞 費 2. 應 提 供 顧 問 專 家 之 專 業 背 景 學 經 歷 資 料 以 為 審 查 之 依 據 3. 顧 問 專 家 之 服 務 單 位 如 為 無 形 資 產 引 進 或 委 託 研 究 對 象, 則 不 得 編 列 顧 問 或 專 家 費 4. 費 用 之 編 列 限 支 付 顧 問 及 國 內 外 專 家 之 酬 勞, 不 含 顧 問 專 家 之 差 旅 費 查 核 準 則 應 注 意 事 項 1. 顧 問 專 家 費 之 列 支, 其 憑 證 應 依 公 司 授 權 規 定 經 適 當 之 核 准, 並 經 計 畫 主 持 人 核 准 ( 請 於 請 購 單 加 蓋 計 畫 主 持 人 專 章, 無 請 購 單 採 購 單 驗 收 單 之 支 出, 請 於 費 用 申 請 或 核 銷 單 加 蓋 計 畫 主 持 人 專 章 ), 始 得 認 定 為 開 發 費 用 2. 所 聘 顧 問 專 家 應 為 審 查 核 准 列 入 執 行 計 畫 者, 若 有 變 更 應 經 變 更 程 序 核 准 3. 所 列 報 之 費 用 應 與 支 付 證 明 及 其 他 原 始 憑 證 相 符 4. 所 列 報 之 費 用 與 扣 繳 憑 單 相 比, 其 差 異 應 具 備 合 理 解 釋 5. 所 列 報 之 費 用 不 得 超 出 預 算 所 訂 給 付 標 準 6. 各 年 度 可 認 列 之 顧 問 專 家 費, 若 採 按 月 計 酬 者, 以 不 超 過 當 年 度 計 畫 執 行 期 間 為 列 報 上 限 應 備 妥 之 原 始 憑 證 1. 請 購 單 或 費 用 申 請 核 銷 單 ( 須 加 蓋 計 畫 主 持 人 專 用 章 ) 採 購 單 驗 收 單 2. 顧 問 專 家 之 聘 書 合 約 書 或 其 他 足 以 佐 證 其 勞 務 內 容 及 勞 務 提 供 期 間 之 其 他 資 料 3. 顧 問 專 家 費 之 領 款 收 據 ( 應 書 明 專 案 名 稱 支 付 內 容 顧 問 專 家 姓 名 地 址 身 分 證 編 號, 並 由 顧 問 專 家 簽 名 或 蓋 章 ( 須 加 蓋 計 畫 主 持 人 專 用 章 ) 4. 內 部 記 帳 傳 票 ( 傳 票 之 摘 要 欄 或 專 案 欄 須 註 明 產 業 升 級 創 新 平 台 輔 導 計 畫 ) 明 細 帳 5. 支 付 顧 問 專 家 費 之 支 票 影 本 或 存 根 或 銀 行 轉 帳 匯 款 等 支 付 證 明 6. 支 付 顧 問 專 家 費 所 開 立 之 扣 繳 憑 單 7. 扣 繳 稅 額 繳 款 書 8. 涉 及 外 幣 支 付 時 應 附 當 時 之 外 幣 匯 率 表 9. 變 更 申 請 及 核 准 文 件 新 聘 碩 士 ( 含 ) 學 歷 以 上 之 研 究 發 展 人 員 備 註 : ( 一 ) 國 外 大 學 學 歷 之 查 證 及 認 定, 應 依 據 教 育 部 大 學 辦 理 國 外 學 歷 採 認 辦 法 規 定 辦 理, 非 僅 依 校 名 學 位 或 課 程 名 稱 認 定 ( 二 ) 驗 證 外 國 學 歷 參 考 事 項 規 定 及 驗 證 外 國 學 歷 申 請 表 授 權 書 表 格 等, 請 於 外 交 部 領 事 事 務 局 網 站 參 閱 下 載 ( 三 ) 國 外 學 歷 之 採 認 審 查 作 業 流 程 參 考 1. 檢 視 申 請 人 是 否 已 繳 齊 下 列 文 件 : (1) 經 我 國 駐 外 館 處 驗 證 之 國 外 學 歷 畢 業 證 書 及 歷 年 成 績 單 影 本 ; 已 返 臺 之 申 請 人 若 其 外 國 學 歷 證 件 未 經 駐 外 館 處 驗 證, 應 逕 洽 相 關 駐 外 館 處 辦 理 或 向 領 務 局 查 詢 ( (2) 入 出 國 主 管 機 關 核 發 之 入 出 國 紀 錄 ( 當 事 人 如 係 外 國 人 或 僑 民 則 免 附 ) 2. 進 入 審 查 階 段 : 依 大 學 辦 理 國 外 學 歷 採 認 辦 法 規 定 辦 理 查 驗 查 證 及 認 定, 符 合 規 定 之 國 外 校 院 學 位 學 歷 始 得 採 認 相 當 於 國 內 同 級 同 類 學 校 之 學 位 87

91 二 消 耗 性 器 材 及 原 材 料 費 會 計 科 目 消 耗 性 器 材 及 原 材 料 費 編 列 原 則 1. 所 稱 消 耗 性 器 材 及 原 材 料 費, 係 指 計 畫 核 准 執 行 期 間 內 專 為 執 行 開 發 計 畫 所 發 生 之 消 耗 性 器 材 及 原 材 料 費, 含 委 外 加 工 費, 惟 不 含 列 入 資 產 之 模 具 治 具 夾 具 及 辦 公 所 需 事 務 性 耗 材 ) 2. 應 依 計 畫 所 需 之 項 目 數 量 單 位 金 額 編 列, 金 額 大 或 數 量 多 者 應 逐 項 編 列, 較 細 微 者 可 合 併 編 列 為 其 他 項 並 註 明 ( 請 至 少 詳 列 材 料 費 中 70% 之 項 目 ) 3. 凡 我 國 業 者 開 發 具 有 國 際 競 爭 力 之 積 體 電 路 及 相 關 元 件, 其 研 發 項 目 為 公 司 各 世 代 產 品 中 具 高 度 創 新 之 產 品, 且 該 公 司 為 國 內 外 業 界 中 率 先 投 入 研 發 項 目, 產 品 具 有 指 標 性 意 義 等, 得 以 補 助 其 半 導 體 製 程 之 光 罩 費 用, 惟 各 單 項 採 購 費 用 比 例 應 低 於 50% 查 核 準 則 應 注 意 事 項 應 備 妥 之 原 始 憑 證 1. 為 專 案 計 畫 採 購 消 耗 性 器 材 及 原 材 料 之 請 ( 採 ) 購 報 支 應 依 公 司 內 部 授 權 1. 為 專 案 計 畫 採 購 者 應 提 供 : 規 定 並 經 計 畫 主 持 人 核 准 ( 請 購 單 應 加 蓋 計 畫 主 持 人 專 章, 無 請 購 單 採 購 (1) 請 購 單 費 用 申 請 核 銷 單 ( 須 加 蓋 計 單 驗 收 單 之 支 出, 請 於 費 用 申 請 或 核 銷 單 加 蓋 計 畫 主 持 人 專 章 ); 其 計 價 畫 主 持 人 專 用 章 ) 採 購 單 及 驗 收 單 方 法 應 與 公 司 內 部 列 帳 方 式 一 致 所 列 報 之 消 耗 器 材 及 原 材 料 之 項 目 金 額 (2) 統 一 發 票 收 據 invoice 進 口 報 單 ( 應 與 原 始 憑 證 如 統 一 發 票 或 收 據 相 符, 若 為 分 攤, 應 與 所 附 費 用 分 攤 表 及 原 須 加 蓋 計 畫 主 持 人 專 用 章 ) 始 憑 證 核 算 相 符 ( 可 全 額 或 依 比 例 扣 抵 之 營 業 稅 進 項 稅 額 不 得 報 支 為 本 計 畫 (3) 內 部 記 帳 傳 ( 傳 票 之 摘 要 欄 或 專 案 欄 費 用 ), 其 相 關 付 款 憑 證 經 抽 查 未 發 現 異 常 情 形 須 註 明 產 業 升 級 創 新 平 台 輔 導 計 畫 ) 2. 自 共 通 性 消 耗 性 器 材 及 原 材 料 領 料 於 專 案 作 業 時, 領 用 程 序 應 依 公 司 內 部 授 明 細 帳 權 規 定 並 經 計 畫 主 持 人 核 准 ( 領 料 單 應 加 蓋 計 畫 主 持 人 專 章 ), 其 計 價 方 法 與 (4) 付 款 憑 證, 如 水 單 信 用 狀 匯 款 單 公 司 內 部 列 帳 方 式 一 致 所 列 報 之 消 耗 器 材 及 原 材 料 之 項 目 金 額 應 與 原 始 付 款 支 票 影 本 銀 行 對 帳 單 進 口 憑 證 如 領 料 單 原 物 料 進 耗 存 資 料 或 費 用 分 攤 表 核 算 相 符 結 匯 單 據 零 用 金 支 付 清 單 等 足 以 證 3. 各 年 度 可 認 列 之 消 耗 性 器 材 及 原 材 料 費 其 單 據 日 期 應 在 各 年 度 執 行 期 間 內 明 之 支 付 憑 證, 單 據 日 期 之 確 定 依 下 列 方 式 處 理 : 領 料 者 依 領 料 日 期 ; 國 內 購 買 者 依 統 一 (5) 涉 及 外 幣 支 付 時 應 附 當 時 之 外 幣 匯 率 發 票 或 收 據 日 期 ; 國 外 購 買 者 依 進 口 報 單 之 進 口 日 期 ( 無 進 口 報 單 之 支 出 依 表 據 invoice 日 期 ) 2. 自 共 通 性 器 材 及 原 材 料 領 料 應 提 供 : 4. 所 領 用 或 消 耗 之 消 耗 性 器 材 及 原 材 料 費 因 產 生 之 研 發 樣 品 產 製 品 或 下 腳 料 (1) 領 料 單 ( 須 加 蓋 計 畫 主 持 人 專 用 章 ) 於 計 畫 核 准 執 行 期 間 內 出 售 或 提 供 試 用 所 產 生 之 收 入, 應 自 專 案 之 消 耗 性 器 材 及 原 材 料 費 中 扣 除 (2) 原 物 料 進 耗 存 資 料 費 用 分 攤 表 5. 供 專 案 計 畫 研 究 或 試 驗 之 各 項 原 料 物 料 消 耗 性 器 材 應 具 備 研 究 實 驗 有 關 或 費 用 計 算 表 紀 錄, 其 未 具 備 有 關 紀 錄 或 混 雜 於 當 年 度 在 製 品 製 成 品 成 本 內 者, 得 不 予 (3) 內 部 記 帳 傳 票 ( 傳 票 之 摘 要 欄 或 專 案 認 定 欄 須 註 明 產 業 升 級 創 新 平 台 輔 導 計 畫 6. 凡 我 國 業 者 開 發 具 有 國 際 競 爭 力 之 積 體 電 路 及 相 關 元 件, 其 研 發 項 目 為 公 司 ) 明 細 帳 各 世 代 產 品 中 具 高 度 創 新 之 產 品, 且 該 公 司 為 國 內 外 業 界 中 率 先 投 入 研 發 項 (4) 查 核 人 員 如 認 為 有 必 要, 得 要 求 公 司 目, 產 品 具 有 指 標 性 意 義 等, 得 以 補 助 其 半 導 體 製 程 之 光 罩 費 用, 惟 各 單 提 供 依 據 營 利 事 業 所 得 稅 核 課 期 間 內 項 採 購 費 用 比 例 應 低 於 50% 應 保 存 之 原 始 採 購 憑 證 7. 非 經 變 更 同 意 執 行 工 作 報 告 核 備 同 意 或 經 技 審 委 員 同 意, 各 年 度 所 編 列 之 3. 變 更 申 請 及 核 准 文 件 或 執 行 工 作 報 告 核 備 消 耗 器 材 及 原 材 料 項 目 應 符 合 計 畫 書 編 列 預 算 項 目 且 數 量 之 列 報 以 計 畫 原 同 意 文 件 編 列 數 為 上 限 88

92 三 創 新 或 研 究 發 展 設 備 使 用 費 及 維 護 費 會 計 科 目 創 新 或 研 究 發 展 設 備 使 用 費 編 列 原 則 所 稱 創 新 或 研 究 發 展 設 備 使 用 費 係 指 為 執 行 專 案 計 畫 所 必 需 使 用 之 機 器 儀 器 設 備 軟 體 軟 體 升 級 列 入 資 產 之 模 具 治 具 夾 具 或 雜 項 購 置 ( 請 注 意 編 列 原 則 第 6 7 點 之 限 制 ), 依 雙 方 議 定 使 用 費 計 算 式 於 計 畫 核 准 執 行 期 間 內 按 實 提 列 或 分 攤 之 設 備 使 用 費 1. 研 發 設 備 應 依 新 增 已 有 設 備 逐 項 列 示, 在 計 畫 開 始 日 ( 含 ) 後 購 入 之 設 備 為 新 設 備, 購 入 日 期 之 確 定 依 下 列 方 式 處 理 : 國 內 採 購 依 統 一 發 票 或 收 據 日 期, 國 外 採 購 以 進 口 報 單 上 之 進 口 日 期 為 依 據 2. 每 月 使 用 費 =C/60, 並 依 預 計 使 用 月 數 編 列 新 增 設 備 :C= 購 置 成 本 ( 含 增 添 及 改 良 ) 已 有 設 備 :C= 計 畫 開 始 日 帳 面 價 值 ( 即 計 畫 開 始 前 一 日 之 未 折 減 餘 額 ) 3. 預 計 使 用 月 數 應 依 研 發 時 程 及 投 入 比 例 作 為 使 用 費 之 計 算 基 礎 4. 設 備 總 數 量 與 研 發 人 數 應 相 當, 若 數 量 過 多 者 應 詳 加 說 明 5. 設 備 若 兼 具 研 發 及 生 產 共 用 之 情 形, 應 依 研 發 時 程 及 投 入 比 例 作 為 使 用 費 之 計 算 基 礎, 惟 投 入 月 數 比 例 原 則 上 不 得 超 過 計 畫 期 程 之 30% ( 例 如 計 畫 期 程 1 年 之 計 畫, 僅 可 編 列 設 備 投 入 月 數 3.6 個 月 ) 6. 軟 體 未 列 入 資 產 者 不 得 編 列 設 備 使 用 費 7. 帳 載 列 入 雜 項 購 置 之 已 有 設 備 不 得 編 列 設 備 使 用 費 8. 採 資 本 租 賃 者 仍 應 以 設 備 採 購 方 式 編 列 使 用 費, 新 購 設 備 每 月 使 用 費 以 購 置 成 本 除 以 60, 已 有 設 備 每 月 使 用 費 為 計 畫 開 始 日 帳 面 價 值 除 以 60, 並 依 專 案 計 畫 實 際 使 用 比 例 計 算 費 用 9. EDA Tool 採 營 業 租 賃 者, 應 註 明 出 租 單 位 設 備 時 間 及 費 用 估 算 方 式 並 檢 附 租 賃 合 約 或 草 約 經 委 員 審 查 同 意 後 認 列 其 餘 設 備 不 得 編 列 營 業 租 賃 之 租 金 費 用 查 核 準 則 應 注 意 事 項 應 備 妥 之 原 始 憑 證 1. 創 新 或 研 究 發 展 設 備 使 用 費 之 計 算 公 式 應 符 合 編 列 原 1. 新 購 設 備 應 提 供 : 則 2. 計 畫 新 增 設 備 之 採 購 需 依 公 司 內 部 授 權 規 定 並 經 計 畫 主 持 人 核 准 ( 請 於 請 購 單 加 蓋 計 畫 主 持 人 專 章, 無 請 購 單 採 購 單 驗 收 單 之 設 備 採 購, 請 於 費 用 申 請 或 核 銷 單 加 蓋 計 畫 主 持 人 專 章 ); 帳 列 設 備 名 稱 購 入 日 期 購 入 成 本 ( 含 增 添 及 改 良 ) 與 原 始 憑 證 或 經 會 計 師 財 務 或 稅 務 簽 證 之 財 產 目 錄 所 列 成 本 金 額 應 相 符 ( 可 全 額 或 依 比 例 扣 抵 之 營 業 稅 進 項 稅 額 不 得 報 支 為 本 計 畫 之 設 備 採 購 成 本 ), 其 相 關 付 款 憑 證 經 抽 查 未 發 現 異 常 情 形 3. 已 有 設 備 計 畫 開 始 日 之 帳 面 價 值 應 核 對 至 報 稅 報 表 所 採 用 之 財 產 目 錄, 並 折 算 計 畫 開 始 日 帳 面 價 值 4. 設 備 投 入 比 例 應 與 設 備 使 用 紀 錄 或 其 他 分 攤 使 用 費 之 依 據 相 符, 每 月 使 用 費 應 依 實 際 使 用 比 例 計 算 費 用 5. 設 備 驗 收 入 帳 後, 始 得 報 支 驗 收 日 起 投 入 專 案 計 畫 之 使 用 費 6. 設 備 使 用 紀 錄 經 核 對 報 稅 所 採 用 之 財 產 目 錄, 未 發 生 已 報 廢 或 已 經 出 售, 卻 仍 列 報 專 案 使 用 時 數 之 異 常 情 形 7. EDA Tool 其 採 營 業 租 賃 者, 應 檢 附 租 賃 合 約 並 提 供 相 關 原 始 憑 證, 經 委 員 審 查 同 意 後 以 租 金 方 式 並 依 實 際 使 用 比 例 計 算 租 金 費 用 惟 支 付 租 金 超 過 計 畫 核 定 之 期 間 者, 應 核 減 超 出 期 間 之 相 關 費 用 未 能 提 供 租 賃 合 約 者 不 予 認 列 8. 非 經 變 更 同 意 執 行 工 作 報 告 核 備 同 意 或 經 技 審 委 員 同 意, 所 列 報 之 設 備 項 目 數 量 使 用 月 數 應 不 超 出 計 畫 核 准 項 目 數 量 及 使 用 月 數 上 限 (1) 請 購 單 或 費 用 申 請 核 銷 單 ( 須 加 蓋 計 畫 主 持 人 專 用 章 ) 採 購 單 驗 收 單 (2) 統 一 發 票 或 收 據 invoice 進 口 報 單 ( 須 加 蓋 計 畫 主 持 人 專 用 章 ) 經 會 計 師 財 務 或 稅 務 簽 證 之 財 產 目 錄 (3) 內 部 記 帳 傳 票 ( 傳 票 之 摘 要 欄 或 專 案 欄 須 註 明 產 業 升 級 創 新 平 台 輔 導 計 畫 ) 明 細 帳 (4) 付 款 憑 證, 如 水 單 信 用 狀 匯 款 單 付 款 支 票 影 本 銀 行 對 帳 單 進 口 結 匯 單 據 零 用 金 支 付 清 單 等 足 以 證 明 之 支 付 憑 證 (5) 涉 及 外 幣 支 付 時 應 附 當 時 之 外 幣 匯 率 表 (6) 計 畫 執 行 期 間 內, 報 稅 所 採 用 之 財 產 目 錄 (7) 研 發 設 備 使 用 紀 錄 表 或 其 他 分 攤 使 用 費 之 依 據 2. 已 有 設 備 應 提 供 : (1) 報 稅 所 採 用 之 財 產 目 錄 ( 含 計 畫 開 始 前 1 日 及 計 畫 執 行 期 間 內 之 財 產 目 錄 ) (2) 查 核 人 員 如 認 為 有 必 要, 得 要 求 公 司 提 供 依 據 營 利 事 業 所 得 稅 核 課 期 間 內 應 保 存 之 原 始 採 購 憑 證 (3) 研 發 設 備 使 用 紀 錄 表 或 其 他 分 攤 使 用 費 之 依 據 3. 資 本 租 賃 設 備 除 應 依 上 列 新 購 及 已 有 設 備 應 提 供 之 憑 證 外, 尚 須 提 供 資 本 租 賃 合 約 及 成 本 計 算 表 4. EDA Tool 租 金 應 提 供 下 列 憑 證 : (1) 請 購 單 採 購 單 驗 收 單 或 費 用 申 請 核 銷 單 ( 須 加 蓋 計 畫 主 持 人 專 用 章 ) 89

93 會 計 科 目 編 列 原 則 應 注 意 事 項 查 核 準 則 應 備 妥 之 原 始 憑 證 (2) 營 業 租 賃 之 合 約 (3) 統 一 發 票 收 據 invoice 進 口 報 單 須 加 蓋 計 畫 主 持 人 專 用 章 ) (4) 內 部 記 帳 傳 票 ( 傳 票 之 摘 要 欄 或 專 案 欄 須 註 明 產 業 升 級 創 新 平 台 輔 導 計 畫 ) 及 明 細 帳 (5) 付 款 憑 證, 如 水 單 信 用 狀 匯 款 單 付 款 支 票 影 本 銀 行 對 帳 單 進 口 結 匯 單 據 零 用 金 支 付 清 單 等 足 以 證 明 之 支 付 憑 證 創 新 所 稱 創 新 或 研 究 發 展 設 備 維 護 費 係 指 專 案 計 畫 下 所 核 定 機 器 及 1. 創 新 或 研 究 發 展 設 備 維 護 費 之 列 支, 其 憑 證 應 依 公 司 1. 請 購 或 請 修 單 或 費 用 申 請 核 銷 單 ( 須 註 明 或 研 儀 器 設 備 ( 含 軟 體 ) 依 據 研 究 發 展 設 備 維 護 合 約, 於 計 畫 核 准 執 行 究 發 期 間 內 應 按 期 分 攤 之 維 護 費 或 需 實 際 支 付 之 修 繕 費 用 授 權 規 定 經 適 當 之 核 准, 並 經 計 畫 主 持 人 核 准 ( 請 於 請 購 單 或 請 修 單 加 蓋 計 畫 主 持 人 專 章, 無 請 購 單 或 請 修 所 維 修 設 備 之 財 產 編 號 並 加 蓋 計 畫 主 持 人 專 用 章 ) 採 購 單 驗 收 單 展 設 1. 設 備 於 保 固 期 間 內 ( 至 少 1 年 認 定 ) 不 得 編 列 維 護 費 單 採 購 單 驗 收 單 之 支 出, 請 於 費 用 申 請 或 核 銷 單 2. 維 護 合 約 備 維 2. 未 編 列 設 備 使 用 費 之 設 備 項 目 及 計 畫 開 始 日 帳 面 價 值 已 為 加 蓋 計 畫 主 持 人 專 章 ), 始 得 認 定 為 開 發 費 用 3. 統 一 發 票 收 據 invoice ( 須 加 蓋 計 畫 主 持 護 費 零 之 已 有 設 備, 不 得 編 列 設 備 維 護 費 2. 所 列 報 維 護 費 之 金 額 應 與 原 始 憑 證 費 用 分 攤 表 相 符 人 專 用 章 ) 3. 設 備 維 護 若 與 供 應 商 或 其 他 提 供 維 護 勞 務 廠 商 簽 訂 年 度 維 其 相 關 付 款 憑 證 經 抽 查 未 發 現 異 常 情 形 4. 內 部 記 帳 傳 票 ( 傳 票 之 摘 要 欄 或 專 案 欄 須 註 護 合 約 者, 其 維 護 費 則 依 維 護 合 約 每 月 之 維 護 費 按 該 設 備 使 3. 設 備 保 固 期 間 內 ( 至 少 1 年 認 定 ) 不 得 列 報 維 護 費 明 產 業 升 級 創 新 平 台 輔 導 計 畫 ) 明 細 帳 用 於 專 案 計 畫 之 比 例 編 列 4. 所 列 報 維 護 費 之 項 目 金 額 應 與 原 始 憑 證 如 統 一 發 票 5. 付 款 憑 證, 如 水 單 信 用 狀 匯 款 單 付 款 4. 未 簽 訂 年 度 維 護 合 約 之 設 備, 則 其 每 ㄧ 設 備 每 年 度 所 編 列 維 護 費 不 得 超 過 該 設 備 購 入 成 本 之 20% ( 年 度 計 畫 期 程 不 滿 或 收 據 相 符, 若 為 分 攤, 應 與 所 附 費 用 分 攤 表 及 原 始 憑 證 核 算 相 符 ( 可 全 額 或 依 比 例 扣 抵 之 營 業 稅 進 項 稅 支 票 影 本 銀 行 對 帳 單 進 口 結 匯 單 據 零 用 金 支 付 清 單 等 足 以 證 明 之 支 付 憑 證 一 年 者 依 據 比 例 計 算 該 設 備 之 維 護 費 上 限 ) 額 不 得 報 支 為 本 計 畫 費 用 ) 6. 涉 及 外 幣 支 付 時 應 附 當 時 之 外 幣 匯 率 表 5. 非 經 變 更 同 意, 其 所 維 修 之 設 備 為 計 畫 核 准 設 備 項 目 7. 設 備 維 修 紀 錄 8. 若 為 分 攤, 應 附 分 攤 表 及 原 始 憑 證 影 本 6. 設 備 維 修 費 應 出 具 維 修 廠 商 憑 證, 若 屬 廠 商 自 行 維 修 9. 變 更 申 請 及 核 准 文 件 或 執 行 工 作 報 告 核 備, 應 請 提 供 內 部 成 本 紀 錄 以 憑 認 定 惟 維 修 工 資 應 取 同 意 文 件 具 外 來 憑 證, 不 得 以 內 部 人 員 之 薪 資 報 支 維 護 費 7. 除 簽 訂 年 度 維 護 合 約 之 設 備, 其 維 護 費 應 依 維 護 合 約 每 月 之 費 用 按 該 設 備 使 用 於 專 案 計 畫 之 比 例 計 算 外, 其 餘 設 備 之 年 度 維 護 費 不 得 超 出 原 購 入 成 本 之 20% ( 且 年 度 計 畫 期 程 不 滿 一 年 者 依 據 比 例 計 算 該 設 備 之 維 護 費 上 限 ) 90

94 四 無 形 資 產 之 引 進 委 託 研 究 或 驗 證 費 會 計 科 目 無 形 資 產 引 進 費 編 列 原 則 1. 所 稱 無 形 資 產 引 進 費 係 指 專 為 執 行 開 發 計 畫, 經 由 合 作 授 權 指 導 ( 設 計 訓 練 諮 詢 研 究 ) 等 方 式 ( 數 位 內 容 案 可 含 原 創 題 材 授 權 ) 取 得 之 無 形 資 產 所 需 支 付, 且 應 由 專 案 計 畫 核 准 執 行 期 間 內 應 負 擔 之 費 用 ( 不 包 括 設 備 與 軟 體 之 採 購 捐 贈 贊 助 費 及 生 產 階 段 技 術 報 酬 金 之 支 付 ) 2. 其 編 列 應 述 明 提 供 者 內 容 經 費 ( 應 說 明 所 估 算 之 期 間, 例 如 授 權 3 年, 費 用 1,000 千 元 ) 及 來 源 者 背 景 資 料, 並 需 提 供 合 約 草 約 或 備 忘 錄 3. 合 約 以 外 幣 計 價 者, 應 提 供 外 幣 換 算 台 幣 之 估 算 基 礎, 及 當 時 實 際 查 得 之 匯 率 表, 以 為 審 查 之 依 據 4. 無 形 資 產 引 進 費 各 年 編 列 之 預 算 金 額 即 為 各 該 年 度 應 取 得 之 憑 證 及 應 付 款 之 金 額 ( 不 含 營 業 稅 ), 且 非 計 畫 核 准 執 行 期 間 應 分 攤 之 費 用 不 得 編 列 為 本 計 畫 專 案 之 費 用 查 核 準 則 應 注 意 事 項 1. 無 形 資 產 引 進 費 用 之 列 支, 其 憑 證 應 依 公 司 內 部 授 權 規 定 經 適 當 之 核 准, 並 經 計 畫 主 持 人 核 准 始 得 認 定 為 開 發 費 用 ( 請 於 請 購 單 加 蓋 計 畫 主 持 人 專 章, 無 請 購 單 採 購 單 驗 收 單 之 支 出, 請 於 費 用 申 請 或 核 銷 單 加 蓋 計 畫 主 持 人 專 章 ), 始 得 認 定 為 開 發 費 用 2. 所 列 報 之 無 形 資 產 引 進 費, 金 額 應 與 合 約 原 始 憑 證, 分 攤 紀 錄 等 相 符, 並 已 提 供 支 付 證 明 ( 可 全 額 或 依 比 例 扣 抵 之 營 業 稅 進 項 稅 額 不 得 報 支 為 本 計 畫 費 用 ) 3. 非 經 變 更 同 意, 所 列 報 之 無 形 資 產 引 進 費 項 目 應 與 計 畫 書 所 編 列 項 目 相 符 各 年 度 所 列 報 之 金 額 應 不 超 出 各 該 項 目 計 畫 年 度 所 編 列 之 預 算 數 ( 合 約 以 外 幣 計 價 者, 各 年 度 及 計 畫 期 間 累 計 所 報 支 之 費 用 應 不 超 出 該 合 約 所 訂 外 幣 總 價 ) 4. 經 由 合 作 指 導 ( 設 計 訓 練 諮 詢 研 究 ) 等 提 供 技 術 資 料 或 勞 務 方 式 引 進 無 形 資 產 者, 無 形 資 產 引 進 合 約 約 定 執 行 期 間 超 出 專 案 計 畫 核 准 執 行 期 間, 應 核 減 非 計 畫 期 間 所 應 分 攤 之 費 用 由 技 術 提 供 者 採 授 權 方 式 引 進 無 形 資 產 者, 其 授 權 期 間 超 出 專 案 計 畫 核 准 執 行 期 間, 應 核 減 非 計 畫 期 間 所 應 分 攤 之 費 用 5. 無 形 資 產 引 進 費 各 年 度 編 列 之 預 算 金 額, 即 為 各 該 年 度 應 取 得 之 憑 證 及 應 付 款 之 金 額 ( 不 含 營 業 稅 ), 憑 證 日 期 應 在 年 度 起 迄 期 間 內 結 案 年 度 所 編 列 之 款 項 至 遲 應 於 計 畫 開 發 期 間 結 束 日 後 3 個 月 內 完 成 付 款, 並 於 結 案 帳 務 查 核 時 舉 證 該 款 項 已 確 實 支 付 ( 發 票 或 收 據 日 期 仍 應 在 該 年 度 計 畫 期 間 內, 並 列 入 計 畫 執 行 期 間 最 後 1 個 月 之 月 報 表 中 報 支 ) 其 餘 各 年 度, 付 款 方 式 若 以 匯 款 方 式 支 付, 匯 款 日 期 預 計 在 會 計 年 度 結 束 後, 或 以 票 據 支 付 而 票 據 到 期 日 期 將 在 該 期 限 之 後, 應 事 前 辦 理 預 算 保 留, 且 應 於 核 定 保 留 期 限 內 支 付 完 畢, 始 得 核 銷 各 年 度 之 無 形 資 產 引 進 費 如 未 支 用, 或 最 後 一 期 尾 款 因 涉 及 驗 收 而 延 後 付 款, 致 憑 證 開 立 與 支 付 日 期 不 在 計 畫 期 間 者, 應 經 保 留 程 序 核 准 保 留, 並 於 保 留 期 限 內 取 具 憑 證 並 舉 證 該 款 項 確 實 已 支 付, 始 得 核 銷 應 備 妥 之 原 始 憑 證 1. 請 購 單 或 費 用 申 請 核 銷 單 ( 須 加 蓋 計 畫 主 持 人 專 用 章 ) 採 購 單 及 驗 收 單 2. 無 形 資 產 引 進 合 約 書 3. 統 一 發 票 收 據 invoice ( 須 加 蓋 計 畫 主 持 人 專 用 章 ) 4. 內 部 記 帳 傳 票 ( 傳 票 之 摘 要 欄 或 專 案 欄 須 註 明 產 業 升 級 創 新 平 台 輔 導 計 畫 ) 明 細 帳 5. 付 款 憑 證, 如 水 單 信 用 狀 匯 款 單 付 款 支 票 影 本 銀 行 對 帳 單 進 口 結 匯 單 據 或 其 他 足 以 證 明 支 付 金 額 之 表 單 6. 涉 及 外 幣 支 付 時 應 附 當 時 之 外 幣 匯 率 表 7. 若 為 分 攤, 應 附 分 攤 表 及 原 始 憑 證 影 本 8. 變 更 申 請 及 核 准 文 件 委 託 研 究 費 1. 所 稱 委 託 研 究 費 係 指 專 為 執 行 開 發 計 畫 委 託 外 界 機 構 單 位 專 案 研 究 之 費 用 且 應 由 專 案 計 畫 核 准 執 行 期 間 內 應 負 擔 之 費 用 ( 委 託 研 究 項 目 不 包 括 設 備 與 軟 體 之 採 購, 可 包 含 專 為 執 行 開 發 計 畫 所 需 之 研 究 調 查 費 用 : 如 產 品 或 1. 委 託 研 究 費 用 之 列 支, 其 憑 證 應 依 公 司 授 權 規 定 經 適 當 之 核 准 1. 請 購 單 或 費 用 申 請 核 銷 單 ( 須 加 蓋, 並 經 計 畫 主 持 人 核 准 ( 請 於 請 購 單 加 蓋 計 畫 主 持 人 專 章, 無 請 購 單 採 購 單 驗 收 單 之 支 出, 請 於 費 用 申 請 或 核 銷 單 加 蓋 計 計 畫 主 持 人 專 用 章 ) 採 購 單 及 驗 收 單 畫 主 持 人 專 章 ), 始 得 認 定 為 開 發 費 用 2. 委 託 研 究 合 約 書 91

95 會 計 科 目 編 列 原 則 服 務 之 策 略 規 劃 研 究 開 發 至 市 場 測 試 等 階 段 所 需 之 研 究 調 查 費 用 ) 2. 其 編 列 應 述 明 委 託 研 究 之 內 容 經 費 及 受 委 託 者 背 景 資 料, 並 需 提 供 合 約 草 約 或 備 忘 錄 3. 申 請 專 案 執 行 單 位 擬 對 外 委 託 研 究 之 項 目, 所 編 列 之 經 費 視 計 畫 需 要 可 編 列 受 委 託 單 位 所 需 收 費 之 項 目 ( 包 含 人 事 費 差 旅 費 材 料 費 維 護 費 設 備 使 用 費 業 務 費 及 管 理 費 ) 4. 委 託 研 究 費 各 年 度 編 列 之 預 算 金 額 即 為 各 該 年 度 應 取 得 之 憑 證 及 應 付 款 之 金 額 ( 不 含 營 業 稅 ), 且 非 計 畫 核 准 執 行 期 間 應 分 攤 之 費 用 不 得 編 列 為 本 計 畫 專 案 之 費 用 查 核 準 則 應 注 意 事 項 2. 非 經 變 更 同 意, 所 列 之 委 託 研 究 項 目 應 與 計 畫 書 所 列 相 符 各 年 度 所 列 報 之 金 額 應 不 超 出 各 該 項 目 計 畫 年 度 所 編 列 之 預 算 數 ( 合 約 以 外 幣 計 價 者 各 年 度 及 計 畫 期 間 累 計 所 報 支 之 費 用 應 不 超 出 該 合 約 所 訂 外 幣 總 價 ) 3. 所 列 報 之 委 託 研 究 費, 金 額 應 與 合 約 原 始 憑 證, 分 攤 紀 錄 等 相 符, 並 已 提 供 支 付 證 明 ( 可 全 額 或 依 比 例 扣 抵 之 營 業 稅 進 項 稅 額 不 得 報 支 為 本 計 畫 費 用 ) 4. 委 託 研 究 合 約 約 定 執 行 期 間 超 出 專 案 計 畫 核 准 執 行 期 間, 應 核 減 非 計 畫 期 間 所 應 分 攤 之 費 用 5. 委 託 研 究 費 各 年 度 編 列 之 預 算 金 額 即 為 各 該 年 度 應 取 得 之 憑 證 6. 涉 及 外 幣 支 付 時 應 附 當 時 之 外 幣 匯 率 及 應 付 款 之 金 額 ( 不 含 營 業 稅 ), 憑 證 日 期 應 在 年 度 起 訖 期 間 內 表 結 案 年 度 所 編 列 之 款 項 至 遲 應 於 計 畫 開 發 期 間 結 束 日 後 3 個 月 7. 若 為 分 攤, 應 附 分 攤 表 及 原 始 憑 證 影 內 完 成 付 款, 並 於 結 案 帳 務 查 核 時 舉 證 該 款 項 已 確 實 支 付 ( 發 本 票 或 收 據 日 期 仍 應 在 該 年 度 計 畫 期 間 內, 並 列 入 計 畫 執 行 期 間 8. 變 更 申 請 及 核 准 文 件 最 後 1 個 月 之 月 報 表 中 報 支 ) 其 餘 各 年 度, 付 款 方 式 若 以 匯 款 9. 若 委 託 研 究 簽 訂 契 約 內 容 中 明 訂 受 方 式 支 付, 匯 款 日 期 預 計 在 會 計 年 度 結 束 後, 或 以 票 據 支 付 而 試 者 相 關 費 用 由 廠 商 直 接 支 付 受 測 票 據 到 期 日 期 將 在 該 期 限 之 後, 應 事 前 辦 理 預 算 保 留, 且 應 於 病 人 者, 經 費 查 核 時 應 備 妥 下 列 文 件 核 定 保 留 期 限 內 支 付 完 畢, 始 得 核 銷 各 年 度 之 委 託 研 究 費 如 : 未 支 用, 或 最 後 一 期 尾 款 因 涉 及 驗 收 而 延 後 付 款, 致 憑 證 開 立 與 支 付 日 期 不 在 計 畫 期 間 者, 應 經 保 留 程 序 核 准 保 留, 並 於 保 留 期 限 內 取 具 憑 證 並 舉 證 該 款 項 確 實 已 支 付, 始 得 核 銷 6. 進 行 臨 床 試 驗 研 究 者, 與 轉 委 託 單 位 契 約 內 容, 應 明 訂 經 費 支 付 方 式, 例 如 : 執 行 計 畫 廠 商 直 接 支 付 轉 委 託 單 位 之 研 究 費 僅 包 含 主 持 醫 師 費 臨 床 護 士 費 用, 另 受 試 者 相 關 費 用 則 由 廠 商 直 接 支 付 受 測 病 人 等 應 備 妥 之 原 始 憑 證 3. 統 一 發 票 收 據 invoice 進 口 報 單 ( 須 加 蓋 計 畫 主 持 人 專 用 章 ) 4. 內 部 記 帳 傳 票 ( 傳 票 之 摘 要 欄 或 專 案 欄 須 註 明 產 業 升 級 創 新 平 台 輔 導 計 畫 ) 明 細 帳 5. 付 款 憑 證, 如 水 單 信 用 狀 匯 款 單 付 款 支 票 影 本 銀 行 對 帳 單 進 口 結 匯 單 據 或 其 他 足 以 證 明 支 付 金 額 之 表 單 (1) 查 核 受 試 同 意 書, 以 確 定 受 試 驗 者 之 姓 名 受 試 同 意 書 (Informed Consent) 指 由 試 驗 主 持 人 於 試 驗 執 行 前 向 受 試 驗 者 或 法 定 代 理 人 述 明 研 究 狀 況 試 驗 目 的 參 與 試 驗 可 能 獲 得 之 效 益 可 能 產 生 之 副 作 用 及 危 險 目 前 其 他 可 能 的 療 法 與 受 試 驗 者 的 權 利 和 責 任 後, 由 受 試 驗 者 簽 署 自 願 參 加 該 臨 床 試 驗 的 證 明 受 試 驗 者 (Trial Subject): 指 參 加 臨 床 試 驗 者 ( 實 驗 組 或 對 照 組 ), 包 括 :(a) 參 與 試 驗 的 健 康 自 願 者 (b) 與 疾 病 和 試 驗 用 藥 品 臨 床 使 用 目 的 無 關 的 病 患 (c) 與 疾 病 和 試 驗 用 藥 品 臨 床 使 用 目 的 相 關 的 病 患 (2) 查 核 受 試 驗 者 之 領 款 收 據 公 司 轉 帳 付 款 憑 證 扣 繳 憑 單 以 確 定 受 92

96 會 計 科 目 編 列 原 則 應 注 意 事 項 查 核 準 則 應 備 妥 之 原 始 憑 證 試 驗 者 是 否 有 領 款 (3) 於 接 近 結 案 時, 查 核 個 案 報 告 表 (Case Report Form), 以 確 定 受 試 驗 者 是 否 確 實 參 與 試 驗 個 案 報 告 表 (Case Report Form) 指 依 試 驗 計 畫 書 用 來 記 錄 每 位 受 試 驗 者 在 試 驗 期 間 資 料 的 表 格 驗 證 費 1. 所 稱 驗 證 費 係 指 專 為 執 行 開 發 計 畫 所 需, 於 計 畫 核 准 執 行 期 間 所 發 生 之 委 外 測 試 或 驗 證 費 2. 編 列 驗 證 費 請 註 明 委 外 單 位 用 途 及 計 價 方 式 與 預 估 金 額 3. 驗 證 費 各 年 編 列 之 預 算 金 額 即 為 各 該 年 度 應 取 得 之 憑 證 及 應 付 款 之 金 額 ( 不 含 營 業 稅 ), 且 非 計 畫 核 准 執 行 期 間 應 分 攤 之 費 用 不 得 編 列 為 本 計 畫 專 案 之 費 用 1. 委 外 測 試 或 驗 證 費 之 列 支, 其 憑 證 應 依 公 司 授 權 規 定 經 適 當 之 核 准, 並 經 計 畫 主 持 人 核 准 ( 請 於 請 購 單 加 蓋 計 畫 主 持 人 專 章, 無 請 購 單 採 購 單 驗 收 單 之 支 出, 請 於 費 用 申 請 或 核 銷 單 加 蓋 計 畫 主 持 人 專 章 ), 始 得 認 定 為 開 發 費 用 2. 非 經 變 更 同 意, 委 外 測 試 或 驗 證 所 委 託 之 對 象 及 測 試 項 目 應 與 計 畫 相 符, 且 應 能 提 供 委 託 對 象 所 出 具 之 測 試 報 告 或 驗 證 報 告 3. 所 列 報 委 外 測 試 費 或 驗 證 費 金 額 應 與 原 始 憑 證 如 統 一 發 票 或 收 據 相 符, 若 為 分 攤, 應 與 所 附 費 用 分 攤 表 及 原 始 憑 證 核 算 相 符, 並 已 提 供 支 付 證 明 ( 可 全 額 或 依 比 例 扣 抵 之 營 業 稅 進 項 稅 額 不 得 報 支 為 本 計 畫 費 用 ) 4. 依 據 委 外 測 試 或 驗 證 合 約 或 其 報 價 單 資 料, 其 約 定 之 勞 務 提 供 期 間 超 出 專 案 計 畫 核 准 執 行 期 間, 應 核 減 非 計 畫 期 間 所 應 分 攤 之 費 用 5. 委 外 測 試 及 驗 證 費 各 年 度 編 列 之 預 算 金 額, 即 為 各 該 年 度 應 取 得 之 憑 證 及 應 付 款 之 金 額 ( 不 含 營 業 稅 ), 憑 證 日 期 應 在 年 度 起 迄 期 間 內 結 案 年 度 所 編 列 之 款 項 至 遲 應 於 計 畫 開 發 期 間 結 束 日 後 3 個 月 內 完 成 付 款, 並 於 結 案 帳 務 查 核 時 舉 證 該 款 項 已 確 實 支 付 ( 發 票 或 收 據 日 期 仍 應 在 該 年 度 計 畫 期 間 內, 並 列 入 計 畫 執 行 期 間 最 後 1 個 月 之 月 報 表 中 報 支 ) 其 餘 各 年 度, 付 款 方 式 若 以 匯 款 方 式 支 付, 匯 款 日 期 預 計 在 會 計 年 度 結 束 後, 或 以 票 據 支 付 而 票 據 到 期 日 期 將 在 該 期 限 之 後, 應 事 前 辦 理 預 算 保 留, 且 應 於 核 定 保 留 期 限 內 支 付 完 畢, 始 得 核 銷 各 年 度 之 驗 證 費 如 未 支 用, 或 最 後 一 期 尾 款 因 涉 及 驗 收 而 延 後 付 款, 致 憑 證 開 立 與 支 付 日 期 不 在 計 畫 期 間 者, 應 經 保 留 程 序 核 准 保 留, 並 於 保 留 期 限 內 取 具 憑 證 並 舉 證 該 款 項 確 實 已 支 付, 始 得 核 銷 1. 請 購 單 或 費 用 申 請 核 銷 單 ( 須 加 蓋 計 畫 主 持 人 專 用 章 ) 採 購 單 驗 收 單 2. 委 外 測 試 或 驗 證 合 約 書 未 簽 約 者 應 提 供 執 行 測 試 或 驗 證 之 單 位 蓋 章 確 認 有 效 期 限 之 牌 告 價 目 表 或 經 雙 方 簽 字 確 認 並 註 明 經 雙 方 簽 字 視 同 合 約 之 報 價 單 3. 統 一 發 票 收 據 invoice 進 口 報 單 ( 須 加 蓋 計 畫 主 持 人 專 用 章 ) 4. 內 部 記 帳 傳 票 ( 傳 票 之 摘 要 欄 或 專 案 欄 須 註 明 產 業 升 級 創 新 平 台 輔 導 計 畫 ) 明 細 帳 5. 測 試 或 驗 證 報 告 或 與 敘 述 結 果 之 相 關 文 件 6. 付 款 憑 證, 如 水 單 信 用 狀 匯 款 單 付 款 支 票 影 本 銀 行 對 帳 單 進 口 結 匯 單 據 零 用 金 支 付 清 單 等 足 以 證 明 之 支 付 憑 證 7. 涉 及 外 幣 支 付 時 應 附 當 時 之 外 幣 匯 率 表 8. 若 為 分 攤, 應 附 分 攤 表 及 原 始 憑 證 影 本 9. 變 更 申 請 及 核 准 文 件 93

97 會 計 科 目 差 旅 費 五 差 旅 費 編 列 原 則 1. 所 稱 差 旅 費 係 指 專 為 執 行 開 發 計 畫 需 要, 於 計 畫 核 准 執 行 期 間 內, 派 遣 本 計 畫 之 創 研 人 員 ( 不 含 顧 問 及 專 家 ), 至 無 形 資 產 引 進 委 託 研 究 或 驗 證 對 象 所 在 地 進 行 無 形 資 產 引 進 委 託 研 究 或 驗 證, 及 因 計 畫 開 發 所 需 至 本 計 畫 聯 合 執 行 廠 商 出 差 所 發 生 之 國 內 差 旅 費, 但 不 包 含 公 司 與 分 公 司 或 工 廠 間 往 返 參 展 或 其 他 非 直 接 與 無 形 資 產 引 進 委 託 研 究 或 驗 證 相 關 之 差 旅 費 ( 所 稱 聯 合 執 行 廠 商 經 核 准 列 為 本 計 畫 共 同 開 發 之 廠 商 ) 2. 差 旅 費 應 依 出 差 人 數 目 的 地 點 天 數 及 所 需 費 用 ( 國 內 出 差 含 交 通 住 宿 膳 雜 費 及 過 路 費 計 算 編 列 3. 差 旅 費 之 編 列 應 參 考 公 司 內 部 之 差 旅 費 報 銷 規 定, 且 不 得 超 過 營 利 事 業 所 得 稅 查 核 準 則 之 規 定 4. 自 行 開 車 之 差 旅 費, 若 公 司 訂 有 私 車 公 用 油 資 補 貼 規 定 者, 得 依 旅 程 數 編 列 油 資 查 核 準 則 應 注 意 事 項 應 備 妥 之 原 始 憑 證 1. 出 差 人 員 應 為 參 與 本 計 畫 之 創 研 人 員 ( 不 含 顧 問 及 專 家 ) 1. 公 司 差 旅 費 報 銷 規 定 ( 含 私 車 公 用 補 貼 油 資 報 2. 國 內 出 差 均 應 提 供 差 旅 費 報 支 單 差 旅 費 報 支 單 應 述 眀 出 差 人 出 銷 規 定 ) 差 期 間 出 差 地 點 出 差 事 由 及 各 項 經 費 明 細, 並 經 計 畫 主 持 人 2. 差 旅 費 報 支 單 或 申 請 表 ( 須 加 蓋 計 畫 主 持 人 專 核 准 ( 請 於 差 旅 費 報 支 單 加 蓋 計 畫 主 持 人 專 章 ), 始 得 認 定 為 開 發 費 用 章 ) 用 3. 依 據 營 利 事 業 所 得 稅 查 核 準 則 規 定 及 依 據 公 3. 所 列 差 旅 費 金 額 應 與 原 始 憑 證 差 旅 報 支 單 相 符, 所 列 費 用 應 與 原 始 憑 證 相 符 ( 可 全 額 或 依 比 例 扣 抵 之 營 業 稅 進 項 稅 額 不 得 報 支 為 本 計 畫 費 用 ) 4. 國 內 出 差 地 點 應 為 國 內 無 形 資 產 引 進 對 象 委 託 研 究 對 象 委 外 測 試 或 驗 證 機 構 或 本 計 畫 聯 合 執 行 之 廠 商 所 在 地 且 非 經 變 更 同 意, 其 差 旅 地 點 應 與 計 畫 書 相 符 出 差 事 由 應 與 國 內 無 形 資 產 引 進 委 託 研 究 委 外 測 試 或 驗 證 相 關 或 與 本 計 畫 聯 合 執 行 廠 商 開 發 本 計 畫 相 關 5. 公 司 訂 有 私 車 公 用 油 資 補 貼 規 定 者, 其 列 報 之 費 用 應 符 合 內 部 規 定 並 與 經 手 人 證 明 相 符 6. 差 旅 費 之 計 算 應 符 合 公 司 差 旅 費 報 銷 規 定, 且 應 不 超 過 營 利 事 業 所 得 稅 查 核 準 則 之 規 定 7. 差 旅 費 應 備 憑 證 應 符 合 營 利 事 業 所 得 稅 查 核 準 則 之 規 定, 惟 若 依 營 利 事 業 所 得 稅 查 核 準 則 之 規 定 可 以 經 手 人 證 明 之 憑 證, 但 依 據 公 司 差 旅 費 報 銷 規 定 仍 應 提 供 其 他 原 始 憑 證 者, 依 公 司 規 定 8. 與 計 畫 無 關 之 額 外 旅 程 費 用 應 予 扣 除 9. 各 年 度 可 認 列 之 差 旅 費 其 出 差 日 期 應 在 各 年 度 核 准 執 行 期 間 內 司 差 旅 費 報 銷 規 定 所 需 之 交 通 工 具 資 費 相 關 憑 證 住 宿 費 收 據 或 發 票 4. 內 部 記 帳 傳 票 ( 傳 票 之 摘 要 欄 或 專 案 欄 須 註 明 產 業 升 級 創 新 平 台 輔 導 計 畫 ) 明 細 帳 5. 付 款 憑 證, 如 水 單 信 用 狀 匯 款 單 付 款 支 票 影 本 銀 行 對 帳 單 零 用 金 支 付 清 單 等 足 以 證 明 之 支 付 憑 證 6. 涉 及 外 幣 支 付 時 應 附 當 時 之 外 幣 匯 率 表, 以 信 用 卡 支 付 者 應 附 上 信 用 卡 帳 單 7. 變 更 申 請 及 核 准 文 件 或 執 行 工 作 報 告 核 備 同 意 文 件 備 註 : 1. 上 列 應 經 計 畫 主 持 人 核 章 或 加 蓋 計 畫 主 持 人 專 章 之 規 定, 如 為 聯 合 執 行 廠 商 則 加 蓋 其 分 項 計 畫 主 持 人 或 協 同 計 畫 主 持 人 專 章 ( 專 用 章 範 例 請 參 考 計 畫 管 理 作 業 手 冊 ) 2. 上 列 專 案 之 原 始 憑 證 須 加 蓋 計 畫 主 持 人 專 用 章, 若 該 憑 證 之 費 用 係 由 數 計 畫 分 攤 者, 應 加 附 支 出 計 畫 分 攤 表 3. 經 濟 部 所 委 託 之 查 核 人 員 如 認 為 有 必 要 時, 得 要 求 執 行 專 案 之 廠 商, 提 供 依 據 執 行 廠 商 內 部 作 業 流 程 或 內 控 制 度 應 有 之 其 他 與 本 專 案 有 關 之 原 始 憑 證 4. 無 形 資 產 引 進 委 託 研 究 驗 證 費 應 以 貨 幣 為 交 易 單 位, 並 直 接 付 款 給 計 畫 書 所 列 對 象, 並 且 取 得 支 付 證 明, 不 可 透 過 關 係 企 業 或 其 他 廠 商 支 付 或 採 取 債 權 債 務 互 抵 的 方 式 處 理 5. 為 確 保 計 畫 自 主 性, 無 形 資 產 引 進 及 委 託 研 究 兩 項 政 府 補 助 經 費, 合 計 以 不 超 過 計 畫 總 補 助 經 費 40% 為 原 則, 且 每 1 項 無 形 資 產 引 進 及 委 託 研 究 之 補 助 比 例 應 低 於 50% 94

98 ( 範 本 僅 供 參 考, 免 附 於 計 畫 書 中 ) 附 件 六 計 畫 研 究 紀 錄 簿 撰 寫 人 : 領 用 日 期 : 年 月 95

99 研 究 紀 錄 簿 撰 寫 說 明 一 概 述 本 公 司 執 行 科 技 研 究 發 展 專 案 計 畫, 為 提 供 主 管 機 關 經 濟 部 於 進 行 期 中 期 末 查 訪 同 時, 將 進 行 研 究 紀 錄 簿 之 查 核, 俾 瞭 解 參 與 科 技 專 案 同 仁 之 平 時 工 作 情 形, 以 確 實 掌 握 專 案 執 行 狀 況 二 目 的 紀 錄 員 工 之 研 究 實 驗 會 議 摘 要 個 人 心 得 發 現 及 創 意 等, 俾 保 障 研 究 成 果 以 為 未 來 可 能 之 智 財 權 糾 紛 時 之 佐 證 三 依 據 經 濟 部 協 助 產 業 創 新 活 動 補 助 及 輔 導 辦 法 辦 理 四 適 用 對 象 執 行 科 技 專 案 之 所 有 人 員 五 適 用 時 機 凡 投 入 科 技 專 案 執 行 人 員 自 投 入 之 日 起 開 始 撰 寫, 且 研 究 紀 錄 簿 原 則 由 上 一 層 主 管 簽 名 認 證 六 撰 寫 方 式 請 使 用 可 長 久 保 留 筆 跡 之 書 寫 工 具 書 寫, 記 載 內 容 無 一 定 格 式, 以 清 晰 易 瞭 解 為 原 則 若 以 黏 貼 方 式 紀 錄, 須 於 黏 貼 處 親 自 簽 名 蓋 章, 紀 錄 簿 不 得 撕 頁 且 中 間 不 可 留 空 白 頁 記 錄 錯 誤 時 請 用 筆 刪 去 即 可, 不 得 割 除 貼 掉 或 以 修 正 液 塗 掉 七 撰 寫 內 容 請 記 錄 各 項 研 究 工 作 工 程 技 術 設 計 結 構 與 分 析 等 之 數 據 資 料 及 其 改 變, 或 重 要 會 議 信 件 談 話, 個 人 研 究 心 得 發 現 及 創 意, 相 關 行 政 業 務 紀 錄 等 非 科 技 專 案 之 內 容 請 勿 載 入, 以 免 與 科 技 專 案 之 成 果 產 生 智 財 權 上 的 糾 紛 八 見 證 時 機 定 期 呈 主 管 見 證, 若 遇 重 大 發 現 發 明 心 得 或 創 意 等, 應 隨 即 送 請 見 證 九 保 證 應 善 盡 紀 錄 簿 保 管 之 責, 非 經 上 層 主 管 同 意 不 得 展 示 影 印, 或 對 外 揭 露 記 載 內 容, 如 不 再 參 與 本 專 案 應 將 紀 錄 簿 繳 還 計 畫 主 持 人 96

100 主 題 日 期 年 月 日 見 證 人 撰 寫 人 見 證 人 請 找 上 一 層 主 管 簽 名 見 證 97

101 附 件 七 ( 範 本 僅 供 參 考, 免 附 於 計 畫 書 中 ) 資 格 文 件 自 檢 表 計 畫 名 稱 公 司 名 稱 計 畫 申 請 資 格 文 件 檢 查 是 否 說 明 1. 申 請 表 及 申 請 公 司 基 本 資 料 表 ( 一 式 4 份 ) 是 否 齊 備 2. 最 近 5 年 內 未 曾 有 執 行 政 府 科 技 計 畫 之 重 大 違 約 紀 錄 未 有 因 執 行 政 府 科 技 計 畫 受 停 權 處 分, 且 其 期 間 尚 未 屆 滿 情 事 最 近 1 年 內 無 違 反 勞 工 環 境 之 相 關 法 律 或 無 違 反 身 心 障 礙 者 權 益 保 障 之 相 關 規 定 屬 情 節 重 大 者 過 去 3 年 內 無 欠 繳 應 納 稅 捐 情 事 及 本 計 畫 未 重 複 申 請 政 府 其 他 機 關 補 助 計 畫 保 證 當 經 濟 部 工 業 局 收 到 本 公 司 受 法 院 或 行 政 執 行 處 扣 押 債 權 之 強 制 執 行 命 令, 即 無 異 議 同 意 本 計 畫 依 令 停 止 辦 理 審 查 簽 約 作 業 撥 付 補 助 款 等 相 關 作 業, 並 得 逕 行 書 面 通 知 解 除 契 約 3. 申 請 公 司 之 淨 值 是 否 為 正 值 4. 申 請 公 司 是 否 非 屬 銀 行 拒 絕 往 來 戶 5. 申 請 學 校 之 計 畫 主 持 人 及 共 同 主 持 人 是 否 符 合 規 定 6. 近 3 年 會 計 師 簽 證 之 查 核 報 告 書 或 相 關 財 務 報 表 ( 一 式 1 份 ) 是 否 齊 備 7. 是 否 於 國 內 設 有 研 究 發 展 部 門, 有 研 究 發 展 專 門 人 才 8. 計 畫 書 ( 一 式 2 份 ) 之 型 式 要 件 是 否 符 合 規 定 詳 細 資 料 請 參 考 下 頁 計 畫 書 自 檢 表 註 : 請 於 送 件 前 自 行 檢 查 各 項 申 請 應 備 資 料 及 計 畫 書 內 容 是 否 符 合 規 定 98

102 格 式 計 畫 書 自 檢 表 檢 查 項 目 ( 請 確 認 以 下 項 目 內 容 是 否 明 確 說 明 清 楚 或 內 容 詳 細 ) 1. 以 A4 規 格 直 式 橫 寫 2. 封 面 色 樣 是 否 符 合 規 定 ( 產 業 高 值 : 淺 黃 色 ; 創 新 優 化 : 淺 綠 色 ; 新 興 育 成 : 粉 紅 色 ) 3. 側 邊 名 稱 4. 計 畫 時 程 不 超 過 3 年 5. 計 畫 起 始 日 在 送 件 日 之 後 ( 例 如 : 計 畫 103/4/1 開 始, 應 於 103/4/1 前 掛 文 ) 6. 自 籌 款 至 少 等 於 或 超 過 計 畫 申 請 總 額 50% 以 上 1. 公 司 簡 介 與 公 司 合 法 登 記 証 明 影 本 所 列 相 符 是 否 公 司 概 況 2. 營 運 及 財 務 狀 況 相 關 表 單 齊 備 3. 經 營 團 隊 與 執 行 能 力 4. 經 營 理 念 策 略 或 其 他 1. 是 否 列 有 產 業 與 市 場 需 求 2. 是 否 列 有 產 業 發 展 趨 勢 與 供 應 鏈 盤 點 分 析 3. 產 品 與 技 術 或 服 務 說 明 是 否 明 確 計 畫 內 容 與 實 施 方 式 4. 計 畫 產 品 / 技 術 的 功 能 規 格 或 服 務 模 式 是 否 明 確 5. 是 否 列 有 國 內 外 技 術 領 先 指 標 圖 ( 計 畫 以 服 務 內 涵 為 主 者 免 填 ) 6. 是 否 列 有 技 術 能 力 與 技 術 關 聯 圖 ( 計 畫 以 服 務 內 涵 為 主 者 免 填 ) 7. 是 否 列 有 驗 證 規 劃 或 場 域 導 入 規 劃 ( 應 包 含 商 業 營 運 模 式 ) 8. 是 否 列 有 應 用 範 圍 7. 計 畫 架 構 是 否 以 樹 枝 圖 撰 寫 8. 是 否 列 有 無 形 資 產 引 進 / 委 託 研 究 計 畫 / 驗 證 之 說 明, 並 附 有 雙 方 協 議 書 或 合 作 意 向 書 9. 是 否 列 有 顧 問 之 說 明, 如 任 職 於 私 人 公 司 是 否 檢 附 公 司 同 意 函 計 畫 執 行 說 明 1. 計 畫 預 定 進 度 表 各 分 項 計 畫 每 季 查 核 點 2. 預 定 查 核 點 項 目 有 具 體 量 化 指 標 及 驗 收 規 格 3. 競 爭 分 析 是 否 明 確 99

103 檢 查 項 目 ( 請 確 認 以 下 項 目 內 容 是 否 明 確 說 明 清 楚 或 內 容 詳 細 ) 4. 行 銷 策 略 是 否 明 確 5. 後 續 成 果 落 實 計 畫 6. 風 險 評 估 與 因 應 對 策 與 智 慧 財 產 權 說 明 7. 計 畫 主 持 人 資 歷 說 明 8. 關 鍵 人 員 能 力 分 析 表 至 少 列 出 四 名 人 員 之 資 料 9. 是 否 列 有 參 與 計 畫 人 員 簡 歷 表 且 皆 為 研 發 人 員 10. 待 聘 人 員 是 否 不 超 過 投 入 研 發 人 數 之 30% 是 否 11. 總 人 力 配 置 需 求 表 與 總 經 費 概 算 彙 總 表 中 各 項 資 料 與 計 畫 摘 要 表 所 列 相 符 經 費 說 明 附 件 資 料 1. 各 項 表 單 依 規 定 格 式 撰 寫, 內 容 數 據 一 致 性 2. 屬 聯 合 申 請 之 計 畫, 加 填 寫 表 3.1 及 表 3.2, 並 附 有 合 作 協 議 書 ( 計 畫 書 附 件 一 ) 1. 人 事 費 表 列 中 之 人 月 數 與 預 訂 進 度 表 參 與 人 員 簡 歷 表 之 人 月 數 一 致 2. 消 耗 性 器 材 及 原 材 料 費 中, 其 單 位 用 量 以 盒 罐 捲 桶 等 表 示 暨 其 合 理 性, 實 際 用 量 應 有 一 定 合 理 的 數 量 及 單 位 ( 耗 材 係 指 執 行 計 畫 直 接 發 生 之 消 耗 性 器 材 及 原 材 料 費, 不 含 模 具 治 具 夾 具 等 屬 固 定 資 產 之 設 備 及 及 辦 公 室 所 所 需 之 事 務 性 耗 材 ) 3. 無 形 資 產 引 進 及 委 託 研 究 之 補 助 經 費 合 計 以 不 超 過 計 畫 總 補 助 經 費 40% 為 原 則, 且 每 1 項 無 形 資 產 引 進 及 委 託 研 究 之 補 助 比 例 應 低 於 50% 1. 顧 問 姓 名 工 作 內 容 及 提 供 願 任 同 意 書 ( 無 則 免 ) 2. 合 作 契 約 書 或 合 作 意 向 書 ( 無 則 免 ) 100

104 ( 契 約 範 本 僅 供 參 考, 本 部 保 留 修 改 權 利 ) 產 業 升 級 創 新 平 台 輔 導 計 畫 專 案 契 約 書 財 團 法 人 資 訊 工 業 策 進 會 ( 以 下 簡 稱 甲 方 ) 立 契 約 書 人 : ( 以 下 簡 稱 乙 方 ), 附 件 八 緣 乙 方 為 執 行 經 濟 部 計 畫 ( 以 下 簡 稱 本 計 畫 ), 由 甲 方 依 行 政 程 序 法 受 經 濟 部 委 託, 代 經 濟 部 辦 理 計 畫 申 請 後 續 簽 約 及 補 助 款 撥 付 與 管 考 等, 經 雙 方 同 意 訂 立 本 契 約 書 共 同 遵 守, 各 條 款 之 內 容 如 下 : 第 1 條 : 依 據 一 本 契 約 係 依 據 產 業 創 新 條 例 ( 以 下 簡 稱 本 法 ) 經 濟 部 協 助 產 業 創 新 活 動 補 助 及 輔 導 辦 法 ( 以 下 簡 稱 本 辦 法 ) 及 產 業 升 級 創 新 平 台 輔 導 計 畫 申 請 須 知 ( 以 下 簡 稱 本 須 知 ) 辦 理 二 本 契 約 簽 訂 後, 本 法 本 辦 法 本 須 知 或 其 他 相 關 法 令 或 落 實 計 畫 管 考 有 關 之 作 業 規 範 如 有 增 補 或 修 正, 乙 方 不 得 主 張 依 新 規 定 辦 理, 但 法 令 另 有 規 定 經 甲 方 要 求 或 由 乙 方 提 出 申 請 經 甲 方 同 意 者, 不 在 此 限 三 乙 方 保 證 其 於 執 行 本 計 畫 期 間, 均 具 備 本 法 本 辦 法 本 須 知 及 其 他 相 關 法 令 及 落 實 計 畫 管 考 有 關 之 作 業 規 範 所 公 告 之 申 請 資 格, 乙 方 並 擔 保 其 所 為 及 應 為 之 各 保 證 事 項 確 實 與 事 實 相 符 第 2 條 : 計 畫 執 行 期 間 乙 方 執 行 本 計 畫 之 期 間 自 民 國 年 月 日 起 至 民 國 年 月 日 止 第 3 條 : 計 畫 內 容 一 本 計 畫 之 內 容 進 度 補 助 款 用 途 及 附 加 條 件 等, 詳 見 ( ) 資 產 字 第 號 補 助 核 准 函 及 本 契 約 全 程 計 畫 書 ( 如 附 件 ) 二 前 項 補 助 核 准 函 計 畫 書 及 其 附 件 為 本 契 約 之 一 部 分, 但 補 助 核 准 函 與 計 畫 書 及 其 附 件 與 契 約 本 文 有 牴 觸 時, 除 係 修 改 或 補 充 契 約 條 款 外, 以 契 約 本 文 為 準 101

105 三 乙 方 於 各 階 段 審 查 會 議 中 所 為 之 聲 明 及 承 諾, 雙 方 同 意 屬 於 本 計 畫 及 本 契 約 之 一 部 第 4 條 : 補 助 款 額 度 一 本 契 約 計 畫 補 助 款 共 計 新 臺 幣 萬 元 正, 由 甲 方 按 經 濟 部 委 辦 意 旨 受 撥 付 後 支 應 之, 經 費 內 容 詳 如 所 附 歲 出 預 算 分 配 表 依 年 度 預 算 編 列 計 有 個 會 計 年 度 ( 以 下 簡 稱 會 計 年 度 ) 並 分 配 如 下 : ( 一 ) 會 計 年 度 自 民 國 年 月 日 起 至 民 國 年 月 日 止, 經 費 新 臺 幣 萬 元 正 ( 二 ) 會 計 年 度 自 民 國 年 月 日 起 至 民 國 年 月 日 止, 經 費 新 臺 幣 萬 元 正 ( 三 ) 會 計 年 度 自 民 國 年 月 日 起 至 民 國 年 月 日 止, 經 費 新 臺 幣 萬 元 正 二 經 濟 部 所 編 列 之 預 算 因 未 及 審 議 通 過 或 遭 刪 除 等 不 可 歸 責 經 濟 部 之 因 素 或 有 任 何 其 他 不 可 歸 責 於 甲 方 之 因 素, 致 不 足 或 不 及 撥 付 支 應 補 助 款 者, 甲 方 得 減 撥 或 停 撥 或 緩 撥 補 助 款 項, 乙 方 不 得 對 經 濟 部 或 甲 方 為 任 何 賠 償 或 補 償 之 主 張 第 5 條 : 補 助 款 撥 付 方 式 一 本 計 畫 須 於 各 該 年 度 科 技 專 案 經 費 於 立 法 院 完 成 專 案 報 告, 經 立 法 院 同 意 動 支 並 於 甲 方 與 經 濟 部 完 成 該 年 度 委 辦 計 畫 之 簽 約, 而 由 經 濟 部 撥 付 甲 方 各 期 款 項 後, 甲 方 始 得 辦 理 該 年 度 對 乙 方 之 各 期 補 助 款 撥 付 事 宜 二 乙 方 須 將 本 計 畫 收 支 單 獨 設 帳 管 理, 計 畫 之 原 始 憑 證 及 記 帳 憑 證 除 應 永 久 保 存 或 仍 有 未 結 會 計 事 項 者 外, 應 至 少 於 年 度 決 算 程 序 辦 理 終 了 後, 影 印 專 檔 保 存 5 年 乙 方 應 在 銀 行 分 行 設 立 補 助 款 專 戶, ( 戶 名 : ; 帳 號 : 號, 如 附 件 代 管 補 助 款 委 託 匯 款 同 意 書 ), 補 助 款 均 僅 撥 付 至 前 開 帳 戶, 而 乙 方 亦 僅 得 於 該 專 戶 處 理 本 契 約 補 助 款, 專 戶 利 息 所 得 及 補 助 結 餘 款 均 歸 屬 經 濟 部 所 有 三 乙 方 請 領 各 期 補 助 款 時, 應 出 具 (1) 補 助 證 明 ;(2) 前 期 工 作 報 告 ( 請 領 第 1 期 款 免 附 );(3) 銀 行 履 約 保 證 金 保 證 書 ;( 4) 銀 行 102

106 本 票 ( 係 指 以 乙 方 為 發 票 人, 銀 行 為 擔 當 付 款 人, 於 第 1 年 度 第 1 期 請 款 時 檢 附 ; 本 票 金 額 應 與 全 程 補 助 款 金 額 相 同 且 授 權 甲 方 填 載 到 期 日 ) 四 除 另 有 約 定 外, 經 乙 方 請 款 後, 甲 方 應 依 本 契 約 全 程 計 畫 書 所 定 進 度 分 期 撥 付 各 期 補 助 款 予 乙 方 乙 方 申 請 撥 付 之 方 式 如 下 : ( 一 ) 於 契 約 簽 訂 後, 依 本 條 第 2 項 約 定 設 立 補 助 款 專 戶, 並 檢 附 本 條 第 3 項 約 定 之 文 件 後, 得 申 請 撥 付 乙 方 第 1 年 度 第 1 期 補 助 款 ( 二 ) 第 2 期 款 ( 含 ) 以 後 之 各 期 款, 則 應 於 前 1 期 之 工 作 報 告 送 交 甲 方 並 經 甲 方 核 可, 且 實 際 累 計 工 作 進 度 達 預 定 累 計 工 作 進 度 之 75%, 及 經 費 結 報 數 累 計 達 已 撥 付 款 之 75% 後, 始 得 檢 附 本 條 第 3 項 約 定 之 文 件 申 請 撥 付 五 銀 行 履 約 保 證 金 保 證 書 以 下 列 方 式 擇 一 為 之 : ( 一 ) 保 證 金 額 為 會 計 年 度 補 助 款 金 額 者, 於 各 年 度 第 1 期 補 助 款 申 請 時 提 出, 保 證 期 間 自 請 款 日 起 至 會 計 年 度 結 束 日 後 6 個 月 止 或 計 畫 執 行 結 束 日 後 6 個 月 止 ( 二 ) 保 證 金 額 為 會 計 年 度 各 期 實 際 請 款 金 額 者, 於 各 年 度 各 期 補 助 款 申 請 時 提 出, 保 證 期 間 自 各 期 請 款 日 至 會 計 年 度 結 束 日 後 6 個 月 止 或 計 畫 執 行 結 束 日 後 6 個 月 止 ( 三 ) 保 證 金 額 為 全 程 補 助 款 金 額 者, 保 證 期 間 自 請 款 日 起 至 計 畫 執 行 結 束 日 後 6 個 月 止 六 乙 方 如 有 以 下 情 事, 甲 方 得 停 止 撥 付 次 期 補 助 款, 並 追 回 乙 方 依 本 法 本 辦 法 本 須 知 及 本 契 約 約 定 所 應 返 還 之 補 助 款 : ( 一 ) 其 他 甲 方 依 本 契 約 第 7 條 第 8 條 對 乙 方 進 行 查 核, 而 查 核 結 果 不 符 合 本 契 約 約 定, 或 甲 方 就 計 畫 之 執 行 有 所 建 議, 經 甲 方 要 求 乙 方 限 期 改 善 或 執 行, 而 仍 未 獲 改 善 或 執 行 者 ( 二 ) 未 依 計 畫 推 動 業 務 或 進 度 嚴 重 落 後, 且 未 能 於 甲 方 通 知 之 期 限 內 改 善 者 ( 三 ) 業 務 推 動 成 效 與 計 畫 書 所 列 內 容 差 距 過 大, 且 未 能 於 甲 方 通 知 期 限 內 改 善 ( 四 ) 經 甲 方 審 查 查 驗 或 驗 收 不 合 格, 且 未 能 於 通 知 期 限 內 改 103

107 善 ( 五 ) 未 依 補 助 款 用 途 支 用 或 有 虛 報 浮 報 之 情 事 ( 六 ) 乙 方 辦 理 採 購, 補 助 款 占 採 購 金 額 半 數 以 上, 且 達 政 府 採 購 法 規 定 之 公 告 金 額 以 上, 違 反 科 學 技 術 研 究 發 展 採 購 監 督 管 理 辦 法 之 相 關 規 定 者 ( 七 ) 乙 方 於 本 計 畫 執 行 期 間, 嚴 重 違 反 環 境 勞 工 食 品 安 全 衛 生 等 相 關 法 律 或 身 心 障 礙 者 權 益 保 障 法 之 相 關 規 定, 經 各 中 央 目 的 事 業 之 主 管 機 關 認 定 其 情 節 重 大 者 七 乙 方 如 有 前 項 第 2 至 6 款 所 定 之 情 事 者, 經 濟 部 或 甲 方 得 依 情 節 輕 重, 對 乙 方 停 止 補 助 1 至 5 年 第 6 條 : 經 費 處 理 方 式 一 乙 方 執 行 本 計 畫 各 項 費 用 之 支 出 應 取 具 合 法 之 原 始 憑 證, 其 內 部 憑 證 除 應 依 內 部 核 准 程 序 辦 理 外, 其 上 並 應 由 本 計 畫 相 關 負 責 人 員 簽 署 為 憑 二 乙 方 補 助 款 專 戶 之 支 領 : 乙 方 應 於 當 月 月 結 後 方 可 提 領 當 月 支 用 數, 且 其 提 領 數 不 得 高 於 支 用 數 ; 提 領 數 高 於 支 用 數 者, 乙 方 應 依 甲 方 通 知, 於 甲 方 所 定 時 限 內 於 就 超 額 部 分 按 台 灣 銀 行 當 年 度 1 月 1 日 基 本 放 款 利 率 兩 倍 按 月 計 息 作 為 懲 罰 性 違 約 金 繳 還 之, 其 逾 期 未 繳 納 者, 甲 方 可 依 契 約 第 17 條 規 定 逕 行 解 除 契 約 並 追 回 已 撥 付 之 全 數 補 助 款 三 甲 方 就 乙 方 不 合 於 法 令 規 定 或 約 定 而 動 支 經 費 之 部 分, 得 不 予 核 銷, 並 得 要 求 乙 方 繳 還 全 程 計 畫 查 核 後, 甲 方 所 撥 付 之 補 助 經 費 超 過 乙 方 計 畫 總 經 費 50%( 含 ) 部 分, 亦 同 四 乙 方 應 依 本 契 約 全 程 計 畫 書 所 列 用 途 運 用 補 助 款, 其 中 所 給 付 之 人 事 費 應 由 乙 方 負 責 填 列 工 作 紀 錄 並 依 法 扣 繳 及 申 報 薪 資 所 得 稅 ; 其 餘 事 項, 悉 依 甲 方 所 訂 經 費 支 出 原 則 或 相 關 稅 法 規 定 辦 理 五 乙 方 保 證 本 契 約 全 程 計 畫 書 所 列 之 各 項 經 費, 均 符 合 本 法 本 辦 法 及 本 須 知 之 規 定 ; 若 乙 方 將 本 計 畫 產 品 外 銷, 致 遭 國 外 政 府 認 定 受 有 補 貼 甚 或 課 徵 平 衡 稅 時, 乙 方 不 得 對 甲 方 或 政 府 異 議, 亦 不 得 向 甲 方 或 政 府 要 求 補 償 六 乙 方 於 計 畫 執 行 結 束 日 後 2 個 月 內 或 本 契 約 經 甲 方 通 知 終 止 或 解 除 104

108 時, 均 應 辦 理 補 助 款 專 戶 專 帳 結 清 補 助 款 專 戶 專 帳 經 結 清 後, 如 有 應 退 ( 繳 ) 回 之 補 助 專 款 孳 息 或 有 須 繳 交 違 約 罰 款 者, 應 於 甲 方 書 面 通 知 送 達 後 30 日 內 一 次 繳 送 甲 方 轉 繳 回 經 濟 部 任 何 乙 方 應 退 ( 繳 ) 回 之 款 項, 如 有 逾 期 1 個 月 仍 未 退 ( 繳 ) 回 者, 乙 方 仍 應 應 退 ( 繳 ) 回 之 款 項, 並 應 對 甲 方 全 額 賠 償 及 負 擔 因 延 遲 繳 回 所 引 致 之 損 失 及 相 關 費 用, 包 括 但 不 限 於 律 師 費 利 息 等 第 7 條 : 資 料 保 存 及 經 費 查 核 一 本 計 畫 之 會 計 憑 證 會 計 報 告 帳 簿 等, 乙 方 應 依 商 業 會 計 法 及 相 關 法 令 規 定 之 保 存 期 限 保 管 備 查 除 上 開 帳 簿 憑 證 外, 計 畫 之 其 他 相 關 文 件 及 工 時 紀 錄, 於 計 畫 執 行 期 間 至 計 畫 執 行 完 畢 而 甲 方 同 意 結 案 後 5 年 內, 乙 方 亦 應 負 保 管 之 責 二 甲 方 及 受 甲 方 委 託 之 人 員 經 濟 部 及 審 計 機 關 之 相 關 人 員 均 得 隨 時 查 核 本 條 第 1 項 各 類 資 料, 必 要 時 並 可 查 閱 乙 方 接 受 其 他 政 府 單 位 補 助 或 委 辦 之 相 關 資 料, 乙 方 應 予 配 合 三 乙 方 湮 滅 隱 匿 或 偽 造 變 造 第 1 項 各 類 資 料 者, 依 下 列 方 式 處 理 : ( 一 ) 部 分 資 料 湮 滅 隱 匿 或 偽 造 變 造 者, 甲 方 得 終 止 本 契 約, 並 依 第 18 條 規 定 辦 理, 乙 方 應 負 各 該 法 律 上 及 契 約 上 之 責 任, 甲 方 並 得 就 該 部 分 之 補 助 款 支 用 不 予 認 列 ( 二 ) 全 部 資 料 湮 滅 隱 匿 或 偽 造 變 造 者, 甲 方 得 解 除 本 契 約, 並 依 第 18 條 規 定 辦 理, 乙 方 應 負 各 該 法 律 上 及 契 約 上 之 責 任, 甲 方 並 得 就 全 部 補 助 款 之 支 用 不 予 認 列 四 經 查 核 如 有 不 符 合 計 畫 用 途 之 經 費, 或 收 支 不 符 規 定 時, 甲 方 有 權 不 予 核 銷 本 契 約 終 止 或 解 除 後, 甲 方 等 相 關 人 員 仍 有 查 核 權 限 五 本 契 約 計 畫 經 費 於 查 核 後, 如 有 調 加 時, 乙 方 不 得 要 求 甲 方 補 撥 可 再 支 用 之 調 整 數 六 本 契 約 計 畫 經 費 於 查 核 後, 計 畫 經 費 如 有 調 減 時, 則 : ( 一 ) 乙 方 應 於 甲 方 書 面 通 知 送 達 後 30 日 內 繳 還 調 整 數 並 改 善 ; ( 二 ) 乙 方 如 逾 期 未 按 前 款 約 定 繳 還 者, 並 應 另 加 計 懲 罰 性 違 約 金, 懲 罰 性 違 約 金 之 計 算 方 式 則 就 應 繳 還 之 調 整 數 按 台 灣 銀 行 當 年 度 1 月 1 日 基 本 放 款 利 率 兩 倍 按 月 計 算 之, 甲 方 並 將 再 函 文 限 期 30 日 內 繳 納 或 改 善 ; 105

109 ( 三 ) 如 乙 方 經 甲 方 依 前 款 約 定, 再 以 函 文 通 知 而 仍 未 繳 納 調 整 數 或 懲 罰 性 違 約 金 之 全 部 或 未 改 善 時, 甲 方 即 得 依 契 約 第 17 條 規 定 逕 行 解 除 契 約 並 追 回 已 撥 付 之 補 助 款 第 8 條 : 工 作 報 告 與 進 度 查 核 一 乙 方 應 依 本 契 約 全 程 計 畫 書 所 訂 期 數 於 每 期 結 束 後 次 月 21 日 前 ( 但 會 計 年 度 最 後 1 期 之 工 作 報 告 須 於 12 月 21 日 前 ), 以 甲 方 收 文 戳 章 日 期 為 準, 將 該 期 之 工 作 報 告 依 規 定 格 式 向 甲 方 提 出 ; 否 則 每 逾 1 日 應 加 付 相 當 於 年 度 補 助 經 費 0.01% 之 懲 罰 性 違 約 金, 累 罰 至 提 出 該 期 之 工 作 報 告 為 止 二 本 計 畫 進 行 中, 甲 方 得 請 乙 方 提 供 有 關 資 料, 並 隨 時 派 員 至 乙 方 了 解 計 畫 進 行 情 形, 必 要 時 得 請 乙 方 報 告 計 畫 執 行 情 形, 乙 方 不 得 拒 絕 三 乙 方 應 於 本 契 約 全 程 計 畫 執 行 期 滿 後 30 日 內, 依 甲 方 規 定 格 式 提 出 全 程 執 行 總 報 告 8 份 送 予 甲 方 四 經 查 核 判 認 計 畫 因 可 歸 責 乙 方 之 事 由 致 執 行 不 良 時, 甲 方 得 追 回 已 撥 補 助 款 之 全 部 ; 經 查 核 判 認 計 畫 因 不 可 歸 責 乙 方 之 事 由 致 執 行 不 良 時, 甲 方 得 斟 酌 乙 方 實 際 費 用 成 本, 追 回 款 項 之 一 部 第 9 條 : 揭 露 及 告 知 義 務 乙 方 自 計 畫 申 請 之 日 起, 至 計 畫 執 行 完 畢 而 經 濟 部 或 甲 方 同 意 結 案 之 期 間 內, 其 財 務 狀 況 若 因 下 列 各 項 目 而 致 有 影 響 計 畫 執 行 之 虞, 乙 方 負 有 向 甲 方 揭 露 資 訊 之 義 務 ; 甲 方 並 得 要 求 乙 方 說 明 及 改 善, 乙 方 不 得 有 虛 偽 隱 匿 遲 延 或 推 托 之 情 事 : ( 一 ) 乙 方 與 第 三 人 之 訴 訟 關 係 ( 二 ) 乙 方 與 第 三 人 之 財 務 往 來 關 係 ( 三 ) 乙 方 之 關 係 企 業 營 運 狀 況 ( 四 ) 其 他 財 務 狀 況 變 化 致 顯 有 影 響 計 畫 執 行 之 虞 者 第 10 條 : 研 發 成 果 實 施 之 限 制 一 乙 方 於 補 助 計 畫 之 研 發 成 果 產 生 日 起 2 年 內, 不 得 於 我 國 管 轄 區 域 外 生 產 或 使 用 該 研 發 成 果 但 經 經 濟 部 或 所 屬 機 關 核 准 或 依 台 灣 地 區 與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關 係 條 例 第 35 條 及 其 他 相 關 法 律 規 定 辦 理 者, 不 在 此 限 106

110 二 乙 方 違 反 前 項 規 定, 甲 方 得 終 止 或 解 除 本 契 約, 經 濟 部 並 得 限 制 其 自 研 發 成 果 完 成 之 日 起 5 年 內 不 受 理 乙 方 補 助 之 申 請 ; 如 其 屬 可 歸 責 於 乙 方 之 原 因, 甲 方 應 解 除 補 助 契 約, 並 追 回 補 助 款 第 11 條 : 計 畫 變 更 一 本 計 畫 執 行 期 間, 如 有 變 更 執 行 內 容 之 確 實 需 要 時, 乙 方 於 維 持 本 計 畫 原 定 目 標 及 補 助 經 費 不 增 之 原 則 下, 得 於 變 更 發 生 日 前 30 日, 依 甲 方 規 定 之 格 式 敘 明 變 更 內 容, 並 詳 述 變 更 執 行 之 理 由 及 事 證, 函 送 甲 方 交 經 濟 部 審 查, 並 於 取 得 甲 方 或 經 濟 部 之 書 面 同 意 後, 始 可 依 變 更 後 之 內 容 執 行 本 計 畫 二 乙 方 所 提 報 前 項 計 畫 變 更, 未 獲 甲 方 同 意 時, 乙 方 應 仍 依 原 計 畫 辦 理, 若 無 法 執 行, 甲 方 可 依 第 17 條 之 規 定 解 除 契 約 三 甲 方 因 配 合 政 府 政 策 提 出 計 畫 變 更 要 求 時, 乙 方 應 依 甲 方 規 定 配 合 辦 理, 於 限 期 內 就 原 訂 計 畫 內 容 暨 相 關 文 件 進 行 修 訂 調 整, 經 審 查 核 定 通 過 後 施 行 之 第 12 條 : 計 畫 延 長 乙 方 若 無 法 按 時 完 成 本 契 約 全 程 計 畫 時, 應 於 契 約 屆 滿 前 30 日 ( 並 不 得 遲 於 同 年 10 月 31 日 ) 提 出 具 體 理 由 因 應 方 案 及 延 展 期 限, 經 甲 方 報 經 濟 部 審 查 同 意 後 辦 理 第 13 條 : 權 利 歸 屬 一 乙 方 執 行 本 計 畫 所 取 得 之 知 識 技 術 及 智 慧 財 產 權 等 各 種 研 發 成 果, 歸 屬 乙 方 所 有, 乙 方 應 按 相 關 法 律 規 定 負 管 理 及 運 用 之 責 二 經 濟 部 或 其 所 屬 機 關 基 於 國 家 之 利 益 與 社 會 公 益, 得 與 乙 方 協 議 取 得 該 研 發 成 果 之 無 償 不 可 轉 讓 及 非 專 屬 之 實 施 權 利 乙 方 於 授 權 或 轉 讓 第 三 人 實 施 研 發 成 果 時, 亦 應 為 相 同 之 約 定 三 甲 方 支 應 乙 方 補 助 款 之 預 算 來 源 若 為 行 政 院 國 家 科 學 技 術 發 展 基 金 者, 乙 方 之 研 發 成 果 歸 屬 管 理 及 運 用 須 依 行 政 院 國 家 科 學 技 術 發 展 基 金 補 助 合 約 書 規 定 辦 理 第 14 條 : 研 發 成 果 之 管 理 與 介 入 權 之 行 使 一 本 計 畫 之 研 發 成 果, 乙 方 應 建 立 完 整 之 技 術 資 料 管 理 檔 案, 甲 方 得 隨 時 調 閱, 乙 方 應 全 力 配 合 於 計 畫 結 束 時, 甲 方 如 認 為 有 必 要, 得 要 求 乙 方 提 供 全 部 或 部 分 技 術 資 料 檔 案, 乙 方 不 得 拒 絕, 107

111 惟 甲 方 應 善 盡 保 密 之 義 務 二 甲 乙 雙 方 同 意, 乙 方 ( 或 其 研 發 成 果 受 讓 人 或 專 屬 被 授 權 人 ) 如 有 下 列 各 款 情 形 之 一 者, 經 濟 部 或 甲 方 得 以 乙 方 ( 或 其 研 發 成 果 受 讓 人 或 專 屬 被 授 權 人 ) 之 名 義 公 開 徵 求 授 權 第 三 人 實 施 該 研 究 成 果 : ( 一 ) 乙 方 ( 或 其 研 發 成 果 受 讓 人 或 專 屬 被 授 權 人 ) 於 合 理 期 間 無 正 當 理 由 而 不 實 施 研 發 成 果, 或 實 施 後 無 正 當 理 由 終 止 者 ( 二 ) 乙 方 ( 或 其 研 發 成 果 受 讓 人 或 專 屬 被 授 權 人 ) 以 妨 礙 環 境 保 護 公 共 安 全 或 公 共 衛 生 ( 包 括 但 不 限 於 食 品 安 全 衛 生 ) 之 方 式 實 施 研 發 成 果 者 三 前 項 約 定 於 乙 方 將 研 發 成 果 讓 與 或 專 屬 授 權 予 第 三 人 時, 亦 應 為 相 同 之 約 定 四 如 有 本 條 第 2 項 得 公 開 徵 求 授 權 第 三 人 實 施 之 情 事 實, 經 濟 部 或 甲 方 應 以 書 面 通 知 乙 方 或 其 研 發 成 果 受 讓 人 時 專 屬 被 授 權 人, 限 期 三 個 月 說 明, 逾 期 未 為 說 明 者, 逕 由 經 濟 部 或 甲 方 審 酌 是 否 行 使 五 經 濟 部 或 甲 方 依 本 條 之 約 定 將 研 發 成 果 授 權 第 三 人 實 施 時, 即 通 知 第 三 人 逕 與 乙 方 ( 或 其 研 發 成 果 受 讓 人 或 專 屬 被 授 權 人 ) 議 定 授 權 事 宜, 第 三 人 應 支 付 合 理 對 價 予 乙 方 第 15 條 : 侵 權 責 任 一 乙 方 應 於 計 畫 開 始 執 行 前, 從 事 有 關 本 計 畫 技 術 之 各 種 智 慧 財 產 權 調 查, 以 避 免 侵 害 他 人 之 權 利 二 乙 方 保 證 本 計 畫 成 果, 若 有 侵 害 他 人 智 慧 財 產 權 時, 願 承 擔 所 有 責 任, 與 甲 方 及 經 濟 部 均 無 關 其 因 而 致 甲 方 或 經 濟 部 受 損 害, 甲 方 或 經 濟 部 並 得 向 乙 方 請 求 損 害 賠 償 三 乙 方 執 行 本 計 畫 應 使 甲 方 或 經 濟 部 免 於 遭 受 第 三 人 主 張 任 何 權 利 四 乙 方 不 得 就 其 商 業 活 動 為 任 何 形 式 之 不 當 連 結 進 行 不 當 宣 傳, 或 使 他 人 受 誤 導 或 混 淆 而 認 為 乙 方 之 執 行 本 計 畫 計 畫 金 額 等 節, 足 以 表 彰 其 企 業 之 經 營 係 受 甲 方 或 經 濟 部 或 其 所 屬 機 關 推 薦 或 肯 108

112 定 第 16 條 : 契 約 終 止 之 事 由 : 一 乙 方 執 行 本 計 畫 有 下 列 事 由 時, 除 甲 方 得 以 書 面 通 知 乙 方 終 止 契 約 外, 乙 方 得 提 出 具 體 事 由 向 甲 方 申 請 停 辦 本 計 畫, 經 甲 方 書 面 同 意 後 終 止 : ( 一 ) 計 畫 進 行 中, 如 因 技 術 市 場 情 事 變 遷 財 務 狀 況 或 不 可 抗 力 情 形 而 無 法 完 成 本 計 畫 時 ( 二 ) 經 濟 部 所 編 列 之 預 算 因 未 及 審 議 通 過 或 遭 刪 除 或 遭 凍 結 等 不 可 歸 責 之 因 素, 致 不 足 支 應 補 助 款 者 二 乙 方 執 行 本 計 畫 有 下 列 事 由 時, 甲 方 得 停 止 撥 付 次 期 款, 並 得 以 書 面 通 知 乙 方 終 止 契 約 : ( 一 ) 有 本 契 約 第 5 條 第 6 項 第 2 至 6 款 情 事 之 一 ( 二 ) 就 應 受 查 證 之 部 分 計 畫 資 料 湮 滅 隱 匿 或 偽 造 變 造 者 三 其 他 乙 方 執 行 本 計 畫 有 違 反 本 契 約 或 不 能 配 合 相 關 法 令 申 請 須 知 或 計 畫 作 業 手 冊 要 求 之 情 事, 復 未 依 甲 方 建 議 於 期 限 內 改 善 者, 甲 方 均 得 以 書 面 通 知 乙 方 終 止 契 約 ; 乙 方 違 反 相 關 經 費 繳 還 義 務, 經 催 告 仍 未 改 正 者 亦 同 四 本 契 約 所 稱 之 不 可 抗 力 情 形 係 指 任 何 因 甲 乙 雙 方 不 能 控 制 之 情 形 如 戰 爭 暴 動 禁 運 罷 工 颱 風 水 災 火 災 地 震 或 其 他 不 可 歸 責 於 任 何 一 方 之 事 由, 致 甲 方 或 乙 方 不 能 履 行 本 計 畫 或 本 契 約 者 五 計 畫 終 止 後, 乙 方 應 依 本 契 約 第 18 條 規 定 辦 理 返 還 結 清 款 項 第 17 條 : 契 約 解 除 之 事 由 : 一 乙 方 因 計 畫 延 長 或 其 他 原 因, 致 所 開 立 之 銀 行 本 票 及 銀 行 履 約 保 證 金 保 證 書 之 有 效 期 間 有 逾 期 之 虞 時, 乙 方 應 同 意 重 新 開 立 同 額 之 銀 行 本 票 及 銀 行 履 約 保 證 金 保 證 書 更 換 之 ; 乙 方 若 拒 絕 開 立, 甲 方 有 權 在 銀 行 本 票 及 銀 行 履 約 保 證 金 保 證 書 之 有 效 期 間 內 向 銀 行 提 領 ; 若 為 退 票, 甲 方 得 不 經 催 告, 逕 以 書 面 解 除 契 約 自 甲 方 解 除 契 約 之 通 知 到 達 乙 方 時, 發 生 契 約 解 除 之 效 力, 並 追 回 已 撥 付 之 全 數 補 助 款 二 乙 方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甲 方 得 以 書 面 通 知 乙 方 解 除 契 約, 自 甲 109

113 方 解 除 契 約 之 通 知 到 達 乙 方 時, 發 生 契 約 解 除 之 效 力, 並 追 回 已 撥 付 之 全 數 補 助 款 : ( 一 ) 有 本 契 約 第 16 條 第 2 項 各 款 情 事 之 一, 經 認 定 屬 情 節 重 大 者 ( 二 ) 乙 方 發 生 遭 銀 行 拒 絕 往 來 破 產 停 業 歇 業 解 散 撤 銷 登 記 及 其 他 重 大 事 項 致 有 不 能 或 難 以 執 行 本 計 畫 之 虞 ( 三 ) 如 共 同 執 行 人 之 ㄧ 退 出, 經 甲 方 認 定 其 餘 執 行 人 不 能 繼 續 執 行 本 計 畫 者 ( 四 ) 本 計 畫 進 行 期 間 因 本 計 畫 內 容 侵 害 他 人 智 慧 財 產 權 者 ( 五 ) 違 反 申 請 公 司 基 本 資 料 表 中 所 列 之 聲 明 書 者 ( 包 括 : 於 五 年 內 曾 有 執 行 政 府 科 技 計 畫 之 重 大 違 約 紀 錄 者 有 因 執 行 政 府 科 技 計 畫 受 停 權 處 分 而 其 期 間 尚 未 屆 滿 情 事 者 本 計 畫 曾 依 其 他 法 令 享 有 租 稅 優 惠 獎 勵 或 補 助 者 於 三 年 內 有 欠 繳 應 納 稅 捐 情 事 者 最 近 三 年 曾 有 嚴 重 違 反 環 境 保 護 勞 工 或 食 品 安 全 衛 生 相 關 法 律 或 身 心 障 礙 者 權 益 保 障 法 之 相 關 規 定 且 情 節 重 大, 經 各 中 央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認 定 之 情 事 者 所 提 資 料 或 附 件 不 實, 或 侵 害 他 人 之 專 利 權 專 門 技 術 及 著 作 權 等 相 關 智 慧 財 產 權 者 ) ( 六 ) 經 濟 部 或 甲 方, 收 到 法 院 或 行 政 執 行 處 扣 押 債 權 之 強 制 執 行 命 令 ( 七 ) 乙 方 辦 理 採 購, 補 助 款 占 採 購 金 額 半 數 以 上, 且 達 公 告 金 額 以 上 者, 違 反 科 學 技 術 研 究 發 展 採 購 監 督 管 理 辦 法 之 相 關 規 定 ( 八 ) 乙 方 有 涉 及 第 三 人 權 利 爭 訟 之 事 件, 致 本 計 畫 無 法 繼 續 推 動 時 ( 九 ) 有 本 契 約 第 6 條 第 2 項 第 7 條 第 3 項 第 2 款 第 7 條 第 6 項 第 3 款 第 10 條 第 1 項 第 11 條 第 2 項 之 情 事 者 ( 十 ) 其 他 違 反 相 關 法 令 本 契 約, 或 其 他 重 大 情 事, 顯 然 影 響 計 畫 執 行 者 三 計 畫 經 通 知 解 除 契 約 後, 乙 方 應 依 本 契 約 第 18 條 規 定 辦 理 返 還 結 清 款 項 110

114 第 18 條 : 返 還 結 清 款 項 一 乙 方 應 依 法 律 規 定 或 依 第 5 條 第 6 項 收 受 還 款 通 知 第 16 條 契 約 終 止 第 17 條 契 約 解 除 後 書 面 通 知 送 達 後 30 日 內 返 還 結 清 款 項 ; 若 乙 方 返 還 結 清 款 項, 且 清 償 結 清 款 項 之 遲 延 利 息 後, 甲 方 應 將 乙 方 存 放 之 銀 行 本 票 交 還 乙 方 ; 若 乙 方 逾 期 未 還 款, 甲 方 得 將 乙 方 提 供 之 銀 行 本 票 及 銀 行 履 約 保 證 金 保 證 書 向 銀 行 提 示 兌 現 二 前 項 所 謂 結 清 款 項 : ( 一 ) 在 第 5 條 第 6 項 之 情 形, 係 指 依 甲 方 所 計 算 應 追 還 之 補 助 款, 並 包 括 各 該 筆 款 項 自 撥 入 乙 方 專 戶 後 至 乙 方 實 際 還 款 之 日 止 之 孳 息 ( 二 ) 在 契 約 終 止 之 情 形, 係 指 甲 方 所 撥 付 而 尚 未 執 行 及 不 符 計 畫 內 容 之 補 助 款, 並 包 括 各 該 筆 款 項 自 撥 入 乙 方 專 戶 後 至 終 止 契 約 之 日 止 之 孳 息 ( 三 ) 在 契 約 解 除 之 情 形, 係 指 甲 方 所 撥 付 之 全 數 補 助 款 及 該 筆 款 項 自 撥 入 乙 方 專 戶 後 至 解 除 契 約 之 日 止 之 利 息 三 第 1 項 所 稱 遲 延 利 息 之 計 算, 以 原 因 事 實 發 生 日 當 年 度 台 灣 銀 行 1 月 1 日 基 本 放 款 利 率 計 第 2 項 第 2 款 利 息 之 計 算, 以 甲 方 將 補 助 款 撥 入 乙 方 專 戶 當 年 度 台 灣 銀 行 1 月 1 日 基 本 放 款 利 率 計 四 本 契 約 之 終 止 或 解 除, 不 影 響 甲 方 損 害 賠 償 請 求 權 之 行 使 第 19 條 : 完 全 合 意 一 本 契 約 成 立 後, 取 代 契 約 簽 訂 前 雙 方 所 有 口 頭 或 書 面 之 建 議 協 議 或 會 談 但 經 雙 方 同 意 列 為 本 契 約 有 效 附 件 之 書 面 資 料, 仍 視 為 契 約 之 一 部 分 二 附 件 與 契 約 本 文 有 牴 觸 時, 以 契 約 本 文 為 準 三 本 法 本 辦 法 本 須 知 或 其 他 相 關 法 令 或 落 實 計 畫 管 考 有 關 之 作 業 規 範 ( 例 如 計 畫 管 理 作 業 手 冊 等 ) 與 本 契 約 ( 及 其 附 件 ) 之 約 定 間, 乃 具 有 互 為 補 充 之 關 係 ; 如 互 有 牴 觸 時, 雙 方 就 本 契 約 之 權 利 義 務 關 係 及 契 約 條 文 之 解 釋 等, 則 由 經 濟 部 斟 酌 立 法 理 由 與 政 策 後 做 成 目 的 性 之 解 釋 為 據 111

115 第 20 條 : 準 據 法 及 管 轄 法 院 本 契 約 之 解 釋 效 力 及 其 他 有 關 之 未 盡 事 宜, 應 依 中 華 民 國 之 法 律 ; 雙 方 同 意 因 本 計 畫 所 生 之 爭 議 其 準 據 法 為 中 華 民 國 法, 並 以 臺 北 地 方 法 院 為 第 一 審 管 轄 法 院 第 21 條 : 其 他 條 款 一 本 契 約 未 約 定 事 項, 依 產 業 升 級 創 新 平 台 輔 導 計 畫 管 理 作 業 手 冊 及 其 他 有 關 法 令 辦 理 二 若 因 經 濟 部 所 編 列 之 年 度 補 助 預 算 被 凍 結 刪 除 等 不 可 歸 責 之 因 素, 致 無 法 對 甲 方 撥 付 該 年 度 委 辦 經 費 而 無 法 或 不 及 支 應 全 部 或 部 分 補 助 款 者, 經 濟 部 得 自 行 或 授 權 甲 方 裁 量 擇 定 補 助 之 對 象 金 額 或 為 其 他 處 置, 乙 方 均 不 得 異 議, 並 不 得 對 甲 方 或 經 濟 部 為 損 害 賠 償 或 其 他 任 何 請 求, 補 助 預 算 全 數 被 刪 除 者 亦 同 ; 惟 乙 方 仍 應 盡 力 完 成 本 計 畫 之 開 發, 且 本 契 約 不 因 此 失 其 效 力 三 乙 方 有 義 務 於 本 計 畫 執 行 完 畢 後 5 年 內, 配 合 經 濟 部 或 甲 方 之 要 求 提 供 成 果 運 用 投 資 金 額 創 造 產 值 等 計 畫 執 行 成 效 之 相 關 資 料, 並 應 配 合 經 濟 部 或 甲 方 進 行 科 技 專 案 之 推 廣 計 畫 成 果 展 示 宣 導 活 動 及 相 關 成 效 追 蹤 作 業 四 乙 方 執 行 本 計 畫 而 有 下 列 各 款 違 約 之 情 事 時, 經 濟 部 或 甲 方 得 依 情 節 輕 重, 對 乙 方 停 止 補 助 1 年 至 5 年 : ( 一 ) 有 本 契 約 第 5 條 第 6 項 第 1 至 6 款, 或 第 16 條 第 2 項 各 款 情 形 之 ㄧ 者 ( 二 ) 違 反 法 令 與 本 契 約 約 定 : 經 費 挪 移 他 用 違 反 轉 讓 限 制 規 定 侵 害 他 人 智 財 權 者 違 反 保 證 事 項 違 反 計 畫 結 束 後 義 務, 違 反 政 府 補 助 科 學 技 術 研 究 發 展 採 購 監 督 管 理 辦 法 之 相 關 規 定 或 其 他 違 反 法 令 等 ( 三 ) 經 甲 方 認 定 足 以 影 響 計 畫 執 行, 卻 未 配 合 於 通 知 期 限 內 改 善 事 項 : 破 產 共 同 執 行 計 畫 者 退 出 或 其 他 未 能 配 合 於 通 知 期 限 內 改 善 之 事 項 等 五 如 有 任 何 應 返 還 補 助 款 之 情 事 ( 包 括 但 不 限 於 本 契 約 經 解 除 或 終 止 後 之 結 清 款 項 ) 者, 乙 方 應 於 事 實 發 生 日 起 算 30 日 內, 向 甲 方 返 還 之 若 未 如 期 返 還 者, 甲 方 得 就 乙 方 所 提 出 之 銀 行 本 票 行 使 112

116 權 利 或 就 銀 行 履 約 保 證 金 保 證 書 向 銀 行 提 領 六 乙 方 為 執 行 本 計 畫, 如 亦 另 結 合 其 他 學 術 機 構 合 作 執 行 ( 產 學 合 作 ), 而 該 學 術 機 構 並 依 科 技 部 產 學 合 作 要 點 等, 而 與 科 技 部 產 學 合 作 契 約 書 者, 特 約 定 如 下 : ( 一 ) 甲 方 對 於 本 計 畫 之 補 助 款 撥 付 與 管 考 等, 得 獨 立 判 斷 ; ( 二 ) 如 乙 方 合 作 之 其 他 學 術 機 構 有 違 反 科 技 部 產 學 合 作 要 點 其 他 產 學 合 作 規 範 或 科 技 部 產 學 合 作 契 約 書, 或 有 嚴 重 違 反 環 境 保 護 勞 工 或 食 品 安 全 衛 生 相 關 法 律 身 心 障 礙 者 權 益 保 障 法 之 相 關 規 定 且 情 節 重 大, 經 各 中 央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認 定 之 情 事 者, 甲 方 有 權 認 定 是 否 足 以 影 響 本 計 畫 之 執 行, 而 按 本 契 約 第 5 條 第 6 項 各 款 第 5 條 第 7 項 第 16 條 第 17 條 約 定 辦 理 ; ( 三 ) 與 乙 方 合 作 之 其 他 學 術 機 構 應 出 具 以 下 聲 明, 作 為 本 契 約 之 附 件, 本 契 約 始 生 效 力 : 1 願 就 乙 方 本 契 約 之 約 定 義 務 連 帶 負 責 履 行 之 聲 明 ; 2 如 因 故 退 出 而 無 法 續 行 本 計 畫 時, 願 將 基 於 執 行 本 計 畫 過 程 中 個 別 或 共 同 取 得 之 智 慧 財 產 權, 於 達 成 計 畫 必 要 之 目 的 範 圍 內, 授 權 於 乙 方 使 用 3 願 受 本 契 約 第 13 條 限 制, 乙 方 或 乙 方 合 作 之 其 他 學 術 機 構 有 第 14 條 之 情 事 時, 並 同 意 經 濟 部 或 甲 方 得 行 該 條 權 利 4 願 於 計 畫 結 束 後 配 合 乙 方 經 濟 部 及 甲 方 依 本 契 約 第 21 條 第 3 項 約 定 辦 理 ( 四 ) 與 乙 方 合 作 之 其 他 學 術 機 構 如 因 故 退 出 而 無 法 續 行 本 研 究 計 畫 時, 應 依 第 11 條 辦 理 計 畫 變 更, 且 應 將 基 於 執 行 本 計 畫 過 程 中 個 別 或 共 同 取 得 之 智 慧 財 產 權, 於 達 成 計 畫 必 要 之 目 的 範 圍 內, 授 權 於 乙 方 使 用 ( 五 ) 其 他 與 計 畫 相 關 之 查 證 評 鑑 等 計 畫 品 質 控 制 機 制, 甲 方 及 受 甲 方 委 託 之 人 員 經 濟 部 及 審 計 機 關 之 相 關 人 員 得 視 情 形 對 與 乙 方 合 作 之 其 他 學 術 機 構 為 之 七 本 契 約 條 款 之 增 刪 或 變 更, 須 由 甲 乙 雙 方 協 議 後 另 以 書 面 為 113

117 之, 作 為 本 契 約 之 一 部 分 八 如 甲 方 未 嚴 格 要 求 乙 方 遵 守 本 約 之 任 何 條 款, 甲 方 之 行 為, 不 得 被 視 為 或 推 定 為 放 棄 以 後 主 張 或 再 為 主 張 該 項 條 款 之 權 利 九 如 本 契 約 部 分 條 款 依 法 被 認 定 無 效 時, 其 他 條 款 仍 繼 續 有 效 但 如 因 此 顯 然 無 法 達 成 契 約 目 的 者, 全 部 無 效 十 本 契 約 自 雙 方 代 表 人 簽 署 後 溯 自 本 計 畫 執 行 時 程 之 始 日 起 生 效, 本 契 約 正 本 一 式 2 份, 副 本 10 份, 甲 方 執 正 本 1 份 副 本 9 份, 乙 方 執 正 本 1 份 副 本 1 份, 以 為 憑 證 第 22 條 : 聯 合 申 請 條 款 本 計 畫 如 為 2( 含 ) 家 以 上 單 位 共 同 執 行 者, 應 遵 守 下 列 特 別 約 定 : 一 應 選 定 其 中 一 單 位 為 計 畫 主 導 單 位, 即 為 乙 方 主 導 單 位 與 其 他 執 行 單 位 間, 應 訂 定 至 少 包 括 甲 方 所 定 合 作 契 約 書 範 本 所 載 條 件 之 契 約, 且 均 應 以 書 面 聲 明 願 就 本 契 約 之 相 關 權 利 義 務 對 甲 方 連 帶 負 責 並 提 出 予 甲 方 作 為 本 契 約 之 附 件, 本 契 約 始 生 效 力 二 主 導 單 位 不 得 變 更 三 主 導 單 位 及 其 他 執 行 單 位 對 計 畫 補 助 款 均 各 應 設 獨 立 專 戶 存 儲, 並 配 合 計 畫 單 獨 設 帳 管 理, 甲 方 撥 入 主 導 單 位 計 畫 專 戶 後, 由 主 導 單 位 撥 至 其 他 執 行 單 位 專 為 本 計 畫 開 立 之 專 戶, 非 經 甲 方 同 意 不 得 另 存 入 其 他 帳 戶 使 用 四 其 他 與 計 畫 相 關 之 查 證 評 鑑 等 計 畫 品 質 控 制 機 制, 甲 方 及 受 甲 方 委 託 之 人 員 經 濟 部 及 審 計 機 關 之 相 關 人 員 得 視 情 形 對 各 執 行 單 位 為 之 五 主 導 單 位 及 其 他 執 行 單 位 對 於 研 發 成 果 之 歸 屬 及 使 用 方 式, 仍 應 受 第 13 條 限 制 主 導 單 位 或 任 一 執 行 單 位 有 第 14 條 之 情 事 時, 經 濟 部 或 甲 方 得 行 該 條 權 利 六 如 有 任 何 應 返 還 補 助 款 之 情 事 ( 包 括 但 不 限 於 本 契 約 經 解 除 或 終 止 後 之 結 清 款 項 ), 主 導 單 位 應 於 事 實 發 生 日 起 算 30 日 內, 向 甲 方 返 還 之 若 主 導 單 位 逾 期 未 返 還 者, 甲 方 得 分 別 或 一 併 逕 就 主 導 單 位 及 其 他 執 行 單 位 提 供 之 擔 保 憑 證 ( 銀 行 本 票 銀 行 履 約 保 證 金 保 證 書 ) 行 使 114

118 七 其 他 執 行 單 位 中, 任 一 單 位 因 故 退 出 而 無 法 續 行 本 研 究 計 畫 時, 應 依 第 11 條 辦 理 計 畫 變 更, 且 應 將 基 於 執 行 本 計 畫 過 程 中 個 別 或 共 同 取 得 之 智 慧 財 產 權, 於 達 成 計 畫 必 要 之 目 的 範 圍 內, 授 權 於 續 行 本 計 畫 之 其 他 單 位 使 用 八 主 導 單 位 及 其 他 執 行 單 位 於 計 畫 結 束 後 均 應 配 合 經 濟 部 及 甲 方 依 本 契 約 第 21 條 第 3 項 約 定 辦 理 115

119 立 契 約 書 人 : 甲 方 : 財 團 法 人 資 訊 工 業 策 進 會 簽 約 代 表 人 : 吳 瑞 北 統 一 編 號 : 地 址 : 台 北 市 和 平 東 路 2 段 106 號 11 樓 乙 方 : 代 表 人 : 統 一 編 號 : 地 址 :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116

120 附 件 九 ( 契 約 範 本 僅 供 參 考, 本 部 保 留 修 改 權 利 ) 科 技 部 產 學 合 作 研 究 計 畫 補 助 合 約 書 甲 方 : 科 技 部 乙 方 : ( 執 行 機 構 名 稱 ) 執 行 期 限 : 年 月 日 至 年 月 日 117

121 甲 方 : 科 技 部 科 技 部 產 學 合 作 研 究 計 畫 補 助 合 約 書 乙 方 : ( 執 行 機 構 名 稱 ) 茲 乙 方 申 請 產 學 合 作 研 究 計 畫 ( 以 下 簡 稱 本 計 畫 ), 經 甲 方 審 查 同 意 在 行 政 院 國 家 科 學 技 術 發 展 基 金 項 下 提 供 經 費 補 助 乙 方 執 行, 並 議 定 條 款 如 下, 以 為 共 同 遵 守 : 一 本 次 甲 方 補 助 乙 方 產 學 合 作 研 究 計 畫 共 計 件, 補 助 經 費 共 計 新 台 幣 ( 大 寫 ) 佰 拾 萬 仟 佰 拾 元 整 ( 請 依 甲 方 通 知 之 產 學 合 作 研 究 計 畫 經 費 核 定 清 單 ( 附 表 一 ) 及 補 助 費 請 款 明 細 表 ( 附 表 二 ) 中 所 列 核 定 之 總 金 額 填 具 ), 補 助 之 詳 細 項 目 以 甲 方 核 定 之 經 費 核 定 清 單 ( 附 表 一 ) 及 審 查 通 過 之 計 畫 申 請 書 及 相 關 資 料 為 準 於 乙 方 收 受 合 作 企 業 繳 交 之 配 合 款 及 應 繳 交 甲 方 之 先 期 技 術 移 轉 授 權 金 後 ( 應 用 型 計 畫 一 律 應 繳 交 先 期 技 術 移 轉 授 權 金, 開 發 型 計 畫 視 乙 方 與 合 作 企 業 之 約 定, 應 繳 交 金 額 詳 見 計 畫 核 定 清 單 ), 由 甲 方 依 乙 方 按 規 定 檢 附 之 請 款 資 料, 分 二 期 撥 付 乙 方 專 戶 存 儲 於 國 庫 或 其 代 理 國 庫 機 構 核 實 動 支, 不 得 移 作 他 用, 甲 方 得 隨 時 查 核 經 費 動 支 情 形 但 已 實 施 校 務 基 金 制 度 之 學 校 得 依 國 立 大 學 校 院 校 務 基 金 設 置 條 例 及 有 關 法 令 規 定 辦 理 二 本 計 畫 合 作 企 業 配 合 款 ( 詳 如 附 表 一 : 計 畫 經 費 核 定 清 單 企 業 配 合 款 欄 所 列 金 額 ), 應 於 甲 方 規 定 期 限 內, 全 額 撥 付 乙 方 專 戶 存 儲 核 實 動 支 乙 方 必 須 負 責 合 作 企 業 配 合 款 之 如 期 撥 付, 其 經 費 變 更 及 報 銷 處 理, 由 乙 方 自 行 向 計 畫 合 作 企 業 辦 理, 不 得 與 甲 方 補 助 經 費 混 淆, 且 合 作 企 業 配 合 款 之 運 用 仍 須 符 合 甲 方 之 相 關 規 定 乙 方 若 未 依 照 本 合 約 所 訂 期 程 取 得 合 作 企 業 配 合 款 者, 甲 方 得 中 止 該 計 畫 之 執 行, 停 止 撥 付 該 計 畫 之 補 助 經 費, 並 得 終 止 本 合 約 三 乙 方 對 甲 方 所 補 助 計 畫 各 項 費 用 之 核 發, 應 依 稅 法 規 定 辦 理 扣 繳 或 辦 理 相 關 程 序 四 本 計 畫 執 行 期 滿 三 個 月 內, 乙 方 應 將 各 產 學 計 畫 原 始 憑 證 分 類 整 理 並 裝 訂 成 冊, 連 同 收 支 報 告 表 計 畫 申 請 書 及 經 費 核 定 清 單 函 送 甲 方 核 銷 但 經 甲 方 徵 得 審 計 部 同 意, 原 始 憑 證 實 施 就 地 查 核 之 機 構, 原 始 憑 證 得 免 送 核, 惟 乙 方 應 妥 為 保 管 原 始 憑 證, 以 備 甲 方 隨 時 查 核 原 始 憑 證 應 貼 於 黏 存 單, 註 明 科 目 及 用 途, 如 有 英 文 名 詞, 應 附 註 中 文, 並 經 乙 方 機 構 首 長 及 有 關 人 員 ( 例 如 主 辦 會 計 事 務 採 購 財 物 驗 收 或 保 管 暨 計 畫 主 持 人 等 ) 蓋 章 各 計 畫 如 有 結 餘 及 計 畫 經 費 專 戶 存 儲 所 產 生 之 孳 息, 應 如 數 繳 還 甲 方 之 行 政 院 國 家 科 學 技 術 發 展 基 金 但 已 實 施 校 務 基 金 制 度 之 學 校, 得 不 繳 回 118

122 五 本 計 畫 結 束 後 三 個 月 內, 乙 方 應 向 甲 方 及 合 作 企 業 繳 交 產 學 合 作 計 畫 研 究 成 果 精 簡 報 告 及 完 整 結 案 報 告 ( 電 子 檔 ), 並 將 產 生 之 研 發 成 果 及 實 際 運 用 績 效 等 相 關 資 料, 辦 理 相 關 登 錄 作 業 二 年 期 以 上 計 畫, 則 應 於 當 年 計 畫 結 束 三 個 月 前 向 甲 方 提 出 次 年 之 產 學 合 作 計 畫 申 請 書, 並 檢 附 當 年 計 畫 執 行 之 精 簡 進 度 報 告 及 完 整 進 度 報 告 ( 電 子 檔 ) 六 以 調 查 法 ( 如 面 訪 電 話 訪 問 郵 寄 問 卷 等 ) 進 行 之 計 畫, 乙 方 應 將 研 究 成 果 報 告 資 料 讀 我 檔 空 白 問 卷 過 錄 號 碼 簿 (CODEBOOK) 電 腦 資 料 數 據 檔 資 料 欄 位 定 義 程 式 (SAS SPSS 或 其 他 統 計 程 式 ) 等 及 調 查 資 料 檔 案 利 用 授 權 書 各 一 份 逕 送 中 央 研 究 院 人 文 社 會 科 學 研 究 中 心 調 查 研 究 專 題 中 心 七 乙 方 同 意 其 所 繳 交 之 研 究 報 告, 無 償 由 甲 方 及 其 附 屬 單 位 視 需 要 自 行 或 同 意 第 三 人 不 限 地 域 時 間 或 次 數, 以 任 何 方 式 利 用, 包 括 但 不 限 於 重 製 散 布 傳 送 發 行 或 公 開 傳 輸 俾 供 檢 索 查 詢 八 乙 方 執 行 本 計 畫 辦 理 科 研 採 購 時, 應 依 科 學 技 術 研 究 發 展 採 購 監 督 管 理 辦 法 及 乙 方 內 部 採 購 規 定 辦 理 乙 方 亦 得 參 照 政 府 採 購 法 及 其 他 相 關 法 令 規 定 辦 理 招 標 決 標 及 驗 收 等 採 購 程 序 甲 方 為 監 督 科 研 採 購, 得 於 事 後 採 抽 樣 選 取 若 干 案 件 辦 理 書 面 或 實 地 查 核, 乙 方 應 予 配 合 乙 方 有 科 學 技 術 研 究 發 展 採 購 監 督 管 理 辦 法 第 十 二 條 各 款 情 形 之 一 者, 甲 方 得 核 減 補 助 金 額 或 停 止 撥 付 經 費 ; 其 情 節 重 大 者, 得 終 止 或 解 除 契 約, 並 追 繳 已 撥 付 之 款 項 九 乙 方 執 行 本 計 畫 辦 理 科 研 採 購 時, 如 屬 計 畫 之 合 作 企 業 專 屬 權 利 或 獨 家 製 造 或 供 應, 無 其 他 合 適 之 替 代 標 的 者, 或 有 逕 向 計 畫 之 合 作 企 業 採 購 之 必 要 且 能 提 供 具 體 證 明 者, 始 得 由 計 畫 主 持 人 敘 明 理 由 循 乙 方 行 政 程 序 專 案 核 准, 辦 理 採 購 前 項 核 准 文 件 及 採 購 應 作 成 書 面 紀 錄, 備 供 查 詢 十 乙 方 執 行 本 計 畫 時, 其 有 關 之 執 行 期 間 經 費 分 配 支 用 核 銷 變 更 及 延 期 等 所 有 實 質 及 程 序 之 相 關 事 宜, 應 依 科 技 部 補 助 專 題 研 究 計 畫 作 業 要 點 科 技 部 補 助 專 題 研 究 計 畫 經 費 處 理 原 則 政 府 科 學 技 術 研 究 發 展 成 果 歸 屬 及 運 用 辦 法 科 技 部 科 學 技 術 研 究 發 展 成 果 歸 屬 及 運 用 辦 法 科 技 部 補 助 產 學 合 作 研 究 計 畫 作 業 要 點 及 其 他 相 關 法 令 規 定 辦 理, 上 開 規 定 修 正 時, 亦 同 十 一 研 發 成 果 歸 屬 詳 計 畫 核 定 清 單 乙 方 運 用 研 發 成 果 所 獲 得 之 收 入 分 配 給 乙 方 之 比 率, 以 不 低 於 甲 方 補 助 本 計 畫 之 出 資 比 率 為 原 則 研 發 成 果 由 乙 方 負 管 理 及 運 用 之 責 者, 乙 方 依 科 學 技 術 基 本 法 政 府 科 學 技 術 研 究 發 展 成 果 歸 屬 及 運 用 辦 法 科 技 部 科 學 技 術 研 究 發 展 成 果 歸 屬 及 運 用 辦 法 及 其 他 相 關 法 令 規 定, 處 理 專 利 申 請 技 術 移 轉 等 授 權 事 宜, 並 應 約 定 合 作 企 業 應 給 予 必 要 之 配 合 及 協 助, 不 得 拒 絕 十 二 乙 方 計 畫 主 持 人 或 合 作 企 業 在 未 獲 得 甲 方 書 面 同 意 前, 在 利 用 研 發 成 果 於 商 業 用 途 時 ( 包 括 但 不 限 於 產 品 \ 商 品 或 服 務 之 公 開 行 銷 推 廣 或 廣 告 文 宣 等 ), 不 得 引 用 甲 方 之 名 稱 會 徽 或 其 他 表 徵 ; 亦 不 得 以 其 他 任 何 方 式 表 示 甲 方 與 乙 方 計 畫 主 持 人 合 作 企 業 及 研 發 成 果 運 用 有 任 何 關 連 乙 方 應 在 合 作 契 約 中 要 求 合 作 企 業 遵 守 相 同 規 定 如 乙 方 計 畫 主 持 人 知 悉 合 作 企 業 有 違 反 前 開 規 定 之 情 事, 應 立 即 為 必 要 之 處 理 並 通 知 甲 方 119

123 研 發 成 果 若 已 申 請 專 利 者, 於 尚 未 獲 准 專 利 前, 乙 方 應 要 求 被 授 權 人 於 應 用 研 發 成 果 所 製 造 之 授 權 產 品 或 其 包 裝 容 器 明 確 標 示 專 利 申 請 中 之 字 樣 ; 並 在 研 發 成 果 獲 准 專 利 後, 明 確 標 示 專 利 證 書 號 數 十 三 乙 方 與 合 作 企 業 之 合 作 契 約 應 約 定, 因 合 作 企 業 違 約 而 終 止 或 解 除 合 作 契 約 者, 該 合 作 企 業 不 得 主 張 本 計 畫 相 關 研 發 成 果 之 任 何 權 益, 合 作 企 業 已 撥 付 之 配 合 款 及 所 繳 之 先 期 技 術 移 轉 授 權 金 均 不 予 退 還 合 作 企 業 中 途 退 出 者, 亦 同 十 四 乙 方 運 用 研 發 成 果 時,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甲 方 得 逕 行 或 依 申 請, 要 求 乙 方 或 研 發 成 果 受 讓 人 將 研 發 成 果 授 權 第 三 人 實 施, 或 於 必 要 時 將 研 發 成 果 收 歸 國 有, 乙 方 或 研 發 成 果 受 讓 人 應 配 合 辦 理 不 得 異 議 :( 一 ) 乙 方 研 發 成 果 受 讓 人 專 屬 被 授 權 人, 於 一 定 期 間 內 無 正 當 理 由 未 運 用 研 發 成 果 或 未 有 效 運 用 研 發 成 果 者 ; ( 二 ) 乙 方 研 發 成 果 受 讓 人 專 屬 被 授 權 人 運 用 研 發 成 果 未 能 達 到 或 符 合 環 境 保 護 公 共 安 全 及 衛 生 之 要 求 ;( 三 ) 為 增 進 國 家 重 大 利 益 或 維 護 國 家 安 全 十 五 甲 方 依 前 條 規 定 行 使 該 項 權 利, 應 先 以 書 面 通 知 乙 方 或 研 發 成 果 受 讓 人 專 屬 被 授 權 人 乙 方 及 研 發 成 果 受 讓 人 專 屬 被 授 權 人 應 於 通 知 書 送 達 之 次 日 起 三 個 月 內 以 書 面 答 辯, 除 先 行 申 明 理 由, 經 甲 方 准 予 展 期 者 外, 屆 期 不 答 辯 或 答 辯 理 由 不 成 立 者, 甲 方 得 逕 予 處 理 乙 方 或 研 發 成 果 受 讓 人 或 專 屬 被 授 權 人, 就 甲 方 之 決 定, 不 得 對 甲 方 為 任 何 權 利 之 主 張 或 損 害 之 請 求, 並 應 配 合 為 權 利 之 移 轉 或 授 權 十 六 乙 方 應 於 本 合 約 生 效 後, 依 甲 方 指 定 之 日 期 及 指 定 之 方 式, 就 研 發 成 果 之 產 生 管 理 及 推 廣 運 用 情 形, 定 期 向 甲 方 提 出 彙 報 十 七 乙 方 執 行 本 計 畫 如 有 固 定 資 產 之 添 置, 應 由 乙 方 財 產 管 理 人 員 驗 收 蓋 章, 列 入 財 產 目 錄, 甲 方 得 隨 時 抽 查 之 甲 方 補 助 乙 方 計 畫 內 所 購 置 之 非 消 耗 性 設 備, 乙 方 同 意 於 計 畫 完 成 後, 或 因 故 無 法 繼 續 執 行 時, 由 甲 方 視 實 際 需 要, 要 求 乙 方 撥 借 其 他 機 構 使 用, 以 免 閒 置 十 八 計 畫 執 行 期 間, 乙 方 應 負 責 管 理 與 維 護 實 驗 環 境 之 衛 生 及 安 全, 如 涉 及 人 體 實 驗 採 集 人 體 檢 體 人 類 胚 胎 人 類 胚 胎 幹 細 胞 基 因 重 組 實 驗 基 因 轉 殖 田 間 實 驗 危 害 性 微 生 物 或 病 毒 實 驗 動 物 實 驗 者, 應 確 實 督 導 相 關 實 驗 操 作 人 員 遵 守 相 關 規 定 及 做 好 安 全 防 護 措 施 如 因 執 行 本 計 畫 而 致 他 人 之 生 命 健 康 財 產 上 或 任 何 權 益 受 侵 害, 或 使 環 境 受 衝 擊 時, 乙 方 應 負 完 全 之 責 任, 與 甲 方 無 涉 十 九 執 行 機 構 暨 首 長 ( 或 代 表 人 ) 及 計 畫 主 持 人 對 所 執 行 之 研 究 計 畫 負 有 保 證 之 責 任 如 未 能 履 行 本 合 約 書 規 定 者, 甲 方 得 視 情 節 停 止 撥 款, 或 併 向 乙 方 追 還 已 撥 付 之 款 項, 亦 得 視 情 況 暫 停 乙 方 或 計 畫 主 持 人 之 計 畫 申 請 案 ; 如 發 現 預 期 結 果 不 能 達 成 或 研 究 工 作 不 能 進 行 時, 甲 方 得 隨 時 通 知 乙 方 結 束 計 畫, 終 止 或 解 除 合 約, 並 向 乙 方 收 回 未 支 用 之 款 項 乙 方 如 發 現 某 一 項 計 畫 主 持 人 有 不 能 履 行 本 合 約 之 情 事 者, 應 即 停 止 該 項 計 畫 經 費 之 動 支, 並 繳 回 未 支 用 之 款 項 該 項 計 畫 終 止 執 行, 不 影 響 其 他 計 畫 之 執 行 效 力 乙 方 如 未 依 本 合 約 規 定 期 限 辦 理 經 費 結 報 及 繳 交 研 究 成 果 報 告, 經 甲 方 催 告 仍 未 完 成 辦 理 者, 甲 方 得 追 繳 該 計 畫 一 定 比 例 之 管 理 費 或 於 乙 方 之 下 期 計 畫 撥 款 項 內 將 未 結 案 之 補 助 經 費 扣 除, 未 來 亦 得 視 情 形 暫 停 對 乙 方 之 全 部 或 一 部 補 助, 經 費 結 報 或 研 究 成 果 報 告 未 合 規 定, 經 甲 方 限 期 改 正, 屆 期 不 改 正 者, 亦 同 二 十 乙 方 應 督 導 本 計 畫 執 行 相 關 人 員 依 科 技 資 料 保 密 要 點 甲 方 要 求 及 相 關 法 令 辦 理 保 密 事 項 如 列 為 敏 感 科 技 研 究 計 畫 者, 乙 方 及 計 畫 主 持 人 應 依 政 府 資 助 敏 感 科 技 研 究 計 畫 安 全 管 制 作 業 手 冊 之 規 定 建 立 安 全 管 制 制 度, 並 應 遵 守 相 關 法 令 規 定 120

124 與 甲 方 之 相 關 保 密 要 求 二 十 一 甲 方 處 理 違 反 學 術 倫 理 案 件 時, 乙 方 如 未 能 積 極 配 合 或 乙 方 有 其 他 不 當 行 為 者, 甲 方 得 自 次 年 度 起 減 撥 補 助 專 題 研 究 計 畫 之 管 理 費 甲 方 如 發 現 乙 方 有 未 依 補 助 經 費 用 途 支 用 虛 報 或 浮 報 等 情 事, 依 甲 方 補 助 專 題 研 究 計 畫 作 業 要 點 規 定 辦 理 二 十 二 乙 方 未 能 配 合 甲 方 獎 補 助 之 執 行 與 管 理 相 關 規 定 及 本 合 約 約 定 事 項 者, 甲 方 得 視 情 節 輕 重 酌 予 降 低 管 理 費 之 補 助 比 率 二 十 三 本 計 畫 之 計 畫 書 及 其 附 件 資 料, 亦 為 本 合 約 之 一 部 分 二 十 四 就 本 合 約 所 生 之 爭 議 糾 紛, 經 甲 方 同 意 後, 得 於 臺 北 提 付 仲 裁, 依 中 華 民 國 仲 裁 法 解 決 ; 如 涉 訟 時, 雙 方 均 同 意 以 臺 灣 臺 北 地 方 法 院 為 第 一 審 管 轄 法 院 二 十 五 本 合 約 書 一 式 2 份, 由 甲 乙 雙 方 各 保 存 一 份, 以 資 信 守 甲 方 : 科 技 部 ( 簽 章 ) 代 表 人 : ( 簽 章 ) 地 址 : 臺 北 市 和 平 東 路 二 段 一 六 號 乙 方 : ( 簽 章 )( 請 加 蓋 關 防 ) 代 表 人 : ( 簽 章 ) ( 執 行 機 構 首 長 ) 地 址 :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121

125 合 約 附 件 附 表 一 : 產 學 合 作 研 究 計 畫 經 費 核 定 清 單 共 計 件 計 畫 122

126 附 表 二 : 產 學 合 作 研 究 計 畫 補 助 費 請 款 明 細 表 共 計 件 計 畫 123

127 附 件 十 ( 範 本 僅 供 參 考, 經 濟 部 及 資 策 會 保 留 修 改 權 利 ) 銀 行 履 約 保 證 金 保 證 書 立 保 證 書 人 ( 以 下 簡 稱 本 行 ), 對 財 團 法 人 資 訊 工 業 策 進 會 保 證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 以 下 簡 稱 被 保 證 人 ) 下 列 事 項 : 一 如 被 保 證 人 違 反 經 濟 部 工 業 局 產 業 升 級 創 新 平 台 輔 導 計 畫 之 計 畫 補 助 契 約 書 規 定, 致 貴 會 對 其 解 除 契 約 或 有 其 他 情 事 而 產 生 補 助 款 返 還 義 務 時, 保 證 人 於 接 獲 貴 會 書 面 通 知 即 代 為 清 償 本 保 證 書 所 列 保 證 金 額, 貴 會 得 自 行 處 理 該 款, 無 需 經 過 任 何 法 律 或 行 政 程 序, 本 行 絕 無 異 議, 並 願 放 棄 先 訴 抗 辯 權 二 本 行 絕 不 因 任 何 原 因 對 貴 會 逕 行 行 使 抵 銷 權 三 本 行 所 負 保 證 責 任 於 保 證 書 到 期 時 即 行 解 除 四 本 保 證 書 由 本 行 負 責 人 或 法 定 代 理 人 簽 署 並 加 蓋 本 行 印 信 後 生 效 五 保 證 金 額 : 新 台 幣 元 整 六 本 保 證 書 有 效 期 間 : 年 月 日 至 年 月 日 七 本 保 證 書 正 本 參 份, 正 本 分 存 本 行 被 保 證 人 及 財 團 法 人 資 訊 工 業 策 進 會 各 壹 份 此 致 財 團 法 人 資 訊 工 業 策 進 會 立 保 證 書 人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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