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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赴 澳 投 资 指 引 2016 Allens, Australia Allens is an independent partnership operating in alliance with Linklaters LL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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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目 录 机 遇 无 限...3 全 球 认 可...4 澳 大 利 亚 简 介...5 在 澳 大 利 亚 设 立 企 业...7 收 购 澳 大 利 亚 企 业 外 国 投 资 监 管 澳 大 利 亚 金 融 制 度 概 述 澳 大 利 亚 税 收 制 度 简 介...19 澳 大 利 亚 竞 争 和 消 费 者 法 案 简 介 投 资 澳 大 利 亚 资 源 领 域 澳 大 利 亚 反 贿 赂 法 概 况 澳 大 利 亚 隐 私 法 概 述...34 劳 动 法 指 引 澳 大 利 亚 知 识 产 权 概 述 进 出 口 控 制 成 功 实 现 贵 司 投 资 策 略 的 建 议...50 本 所 在 以 下 的 业 务 领 域 内 能 融 商 业 洞 察 力 和 卓 越 技 术 于 一 体 全 球 联 系 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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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机 遇 无 限 澳 大 利 亚 安 德 慎 律 师 事 务 所 (Allens)( 安 德 慎 ) 编 写 的 赴 澳 投 资 指 引, 旨 在 对 投 资 者 计 划 赴 澳 投 资 之 时 可 能 面 临 的 法 律 及 监 管 事 项 予 以 分 析, 并 提 供 最 佳 的 解 决 方 案 澳 大 利 亚 一 直 是 外 国 投 资 者 寻 求 和 实 现 投 资 机 会 的 地 方 澳 大 利 亚 政 府 欢 迎 外 国 投 资, 且 制 定 了 开 放 的 外 国 投 资 政 策, 使 得 赴 澳 投 资 者 能 更 为 容 易 的 进 入 澳 大 利 亚 市 场 由 于 近 期 澳 大 利 亚 与 一 些 国 家 签 订 了 新 的 贸 易 协 定, 使 得 外 国 投 资 者 进 入 澳 洲 市 场 更 为 便 利 澳 大 利 亚 灵 活 的 市 场 主 导 型 经 济 鼓 励 新 设 企 业 及 企 业 的 扩 展, 其 有 着 稳 健 和 透 明 的 政 治 经 济 法 律 和 社 会 制 度, 能 够 确 保 投 资 者 投 资 的 稳 定 性 和 确 定 性 澳 大 利 亚 的 地 理 位 置 和 其 与 该 地 区 其 他 国 家 以 及 欧 洲 和 美 洲 的 紧 密 联 系, 使 得 澳 大 利 亚 成 为 全 球 和 区 域 公 司 的 投 资 首 选 地 之 一 安 德 慎 是 一 家 杰 出 的 律 师 事 务 所, 合 伙 人 律 师 和 公 司 服 务 员 工 遍 布 澳 大 利 亚 和 亚 洲, 全 球 服 务 网 络 涵 盖 了 29 个 国 家 的 40 个 办 事 处 安 德 慎 有 着 全 球 历 史 最 为 悠 久 的 客 户 关 系, 其 为 客 户 提 供 法 律 服 务 的 历 史 已 超 过 150 年 我 们 的 客 户 包 括 75 家 澳 大 利 亚 100 强 企 业 和 55 家 全 球 100 强 企 业 客 户 因 我 们 对 复 杂 工 作 的 创 新 方 案 专 业 技 能 敏 锐 视 角 和 诚 信 而 获 益 安 德 慎 和 年 利 达 设 立 了 全 球 联 盟, 通 过 该 联 盟, 我 们 将 向 客 户 提 供 一 体 化 的 服 务 单 一 的 联 系 人 及 由 来 自 非 洲 澳 大 利 亚 亚 洲 欧 洲 中 东 南 非 和 美 国 的 两 所 最 优 秀 人 才 组 成 的 专 业 团 队 本 所 一 贯 被 评 为 区 域 内 的 杰 出 律 所 之 一, 且 经 常 为 各 种 规 模 及 各 类 行 业 的 外 国 投 资 者 就 其 在 澳 大 利 亚 新 设 企 业 或 收 购 现 有 企 业 提 供 法 律 服 务 本 指 引 旨 在 使 赴 澳 投 资 更 为 便 捷, 同 时 也 对 投 资 者 将 面 临 的 法 律 和 监 管 环 境 进 行 了 讨 论 本 指 引 结 尾 处 对 如 何 成 功 执 行 贵 司 投 资 策 略 提 出 了 一 些 实 用 建 议 但 鉴 于 投 资 决 定 之 间 存 在 差 异, 澳 大 利 亚 的 法 律 也 不 时 发 生 变 化, 因 此, 本 指 引 仅 为 问 题 概 述 而 正 式 非 法 律 意 见 如 贵 司 需 就 贵 司 的 特 定 事 项 获 得 更 多 信 息 或 正 式 法 律 意 见, 请 联 系 本 指 引 结 尾 处 列 明 的 合 伙 人 本 指 引 的 信 息 更 新 至 2016 年 2 月 3

6 全 球 认 可 本 所 一 贯 被 独 立 的 国 际 调 查 机 构 评 为 业 内 的 领 先 者, 例 如 : 2014 年 度 最 佳 澳 大 利 亚 律 所 年 度 钱 伯 斯 亚 太 律 师 (Chambers Asia-Pacific 2014) 18 个 执 业 领 域 一 流 律 所 年 度 钱 伯 斯 亚 太 律 师 (Chambers Asia-Pacific 2016) 项 目 和 能 源 : 矿 产 和 资 源 ( 全 球 ) 第 二 级 别 律 所 年 度 钱 伯 斯 全 球 律 师 (Chambers Global 2015) 连 续 被 相 关 法 律 评 论 机 构 评 为 澳 大 利 亚 排 名 前 三 的 并 购 团 队 之 一 ( 根 据 交 易 价 值 和 交 易 数 量 ) 2014 年 被 知 名 机 构 Dealogic 评 为 全 球 领 先 的 基 础 设 施 项 目 融 资 律 所 五 个 年 度 最 佳 项 目 奖, 包 括 澳 大 利 亚 年 度 最 佳 项 目 奖 以 及 澳 大 利 亚 商 业 法 律 奖 2015 年 度 性 别 平 等 卓 越 雇 主 奖 职 场 性 别 平 等 机 构 WGEA(Workplace Gender Equality Agency, 2015) 连 续 被 知 名 机 构 Dealogic 评 为 亚 太 地 区 项 目 融 资 领 域 领 先 律 所 4

7 澳 大 利 亚 简 介 澳 大 利 亚 的 魅 力 澳 大 利 亚 是 一 个 有 着 丰 富 历 史 的 多 元 文 化 国 家, 一 个 锐 意 进 取 充 满 活 力 和 积 极 创 新 的 独 特 国 度 澳 大 利 亚 是 一 个 有 着 辽 阔 大 陆 的 岛 国, 国 土 面 积 约 760 万 平 方 公 里, 位 居 全 球 第 六 澳 大 利 亚 的 人 口 数 量 为 2300 万, 大 多 数 人 ( 约 70%) 居 住 在 悉 尼 墨 尔 本 布 里 斯 班 佩 斯 及 阿 德 莱 德 等 海 岸 城 市 澳 大 利 亚 中 部 和 西 部 的 大 部 分 地 区 均 为 沙 漠 理 想 的 投 资 目 的 地 澳 大 利 亚 拥 有 繁 荣 的 以 市 场 为 主 导 的 经 济 高 品 质 的 生 活 和 稳 定 的 监 管 环 境 澳 大 利 亚 政 府 秉 持 着 开 放 和 灵 活 的 外 国 投 资 政 策, 且 一 向 对 澳 大 利 亚 所 有 经 济 领 域 的 外 国 投 资 持 鼓 励 态 度 所 有 这 些, 连 同 勤 劳 的 技 术 人 才, 使 得 澳 大 利 亚 一 直 以 来 都 是 并 将 持 续 成 为 对 外 国 投 资 者 颇 具 吸 引 力 的 投 资 目 的 地 战 略 位 置 澳 大 利 亚 拥 有 多 元 文 化 的 人 口 和 劳 动 力, 四 分 之 一 的 澳 大 利 亚 人 在 海 外 出 生, 且 约 有 400 万 的 澳 大 利 亚 人 可 以 讲 除 英 语 外 的 另 一 种 语 言 1 澳 大 利 亚 的 时 区 位 于 欧 洲 和 美 洲 之 间, 得 天 独 厚 的 位 置 使 得 其 成 为 开 展 区 域 和 全 球 经 营 的 绝 佳 地 点 澳 大 利 亚 政 府 和 欧 洲 及 美 洲 各 国 之 间 的 密 切 关 系, 以 及 与 亚 太 地 区 国 家 在 文 化 和 地 区 上 的 紧 密 联 系, 同 样 确 定 了 澳 大 利 亚 作 为 公 司 经 营 或 设 立 其 亚 洲 分 支 的 战 略 要 地 发 展 中 的 领 域 尽 管 近 些 年 来 资 源 行 业 发 展 迅 猛, 但 澳 大 利 亚 的 经 济 支 柱 主 要 为 服 务 行 业 澳 大 利 亚 是 煤 炭 铁 矿 石 金 矿 和 天 然 气 等 自 然 资 源 的 主 要 出 口 国 同 时, 澳 大 利 亚 的 金 融 服 务 业 发 展 态 势 良 好, 技 术 及 研 发 产 业 也 逐 渐 发 展 为 优 势 产 业 1 澳 大 利 亚 人 : 澳 大 利 亚 的 多 元 文 化 政 策 ( 访 问 日 期 2013 年 4 月 5

8 政 府 和 法 律 制 度 澳 大 利 亚 是 联 邦 制 国 家 ( 源 于 英 国 的 威 斯 特 敏 斯 特 体 制 ), 拥 有 成 熟 稳 定 的 民 主 制 度, 包 含 三 级 政 府 : 联 邦 政 府 : 澳 大 利 亚 联 邦 负 责 国 家 事 务, 包 括 贸 易 对 外 政 策 和 税 收 州 / 领 地 政 府 : ( 新 南 威 尔 士 昆 士 兰 南 澳 塔 斯 马 尼 亚 维 多 利 亚 和 西 澳 ) 和 两 块 领 地 ( 北 领 地 和 首 都 领 地 ) 组 成, 州 和 领 地 均 有 权 制 定 适 用 于 该 州 或 领 地 的 法 律 地 方 政 府 : 市 政 委 员 会 负 责 制 定 地 方 的 规 划 和 发 展 计 划, 并 负 责 向 当 地 社 区 提 供 特 定 的 服 务 澳 大 利 亚 的 两 大 政 党 工 党 和 自 由 党 ( 长 期 与 澳 大 利 亚 国 家 党 结 盟 ) 均 注 重 发 展 经 济 澳 大 利 亚 拥 有 成 文 宪 法, 根 据 宪 法 实 行 立 法 行 政 和 司 法 权 三 权 分 立 立 法 机 关 有 权 提 议 和 制 定 法 律 行 政 机 关 由 立 法 机 关 抽 调 的 人 员 组 成, 具 体 负 责 立 法 机 关 制 定 的 法 律 的 实 施 司 法 机 关 适 用 和 解 释 法 律, 并 有 权 制 定 判 例 和 发 展 普 通 法 司 法 机 关 的 人 员 由 行 政 机 关 委 任 当 在 澳 大 利 亚 开 展 经 营 时, 了 解 联 邦 州 和 领 地 及 地 方 政 府 所 制 定 的 法 律 法 规 以 及 由 法 院 制 订 的 普 通 法 及 其 相 互 关 系 颇 为 重 要 6

9 在 澳 大 利 亚 设 立 企 业 在 澳 大 利 亚 开 展 商 业 经 营 可 采 用 多 种 商 业 结 构, 包 括 公 司 个 体 经 营 者 合 资 企 业 合 伙 和 商 业 信 托 每 种 商 业 结 构 均 有 其 各 自 的 法 律 特 点 义 务 和 纳 税 要 求 因 此, 计 划 在 澳 大 利 亚 设 立 企 业 开 展 商 业 经 营 的 外 国 投 资 者 需 对 哪 种 结 构 才 适 合 其 目 标 和 需 要 进 行 认 真 考 虑 本 节 对 该 等 商 业 结 构 进 行 了 概 述, 并 列 举 了 可 能 需 要 获 得 的 批 准 澳 大 利 亚 公 司 对 欲 开 展 商 业 经 营 的 投 资 者 来 讲, 公 司 是 很 有 吸 引 力 的 选 择, 因 为 公 司 股 东 只 需 承 担 有 限 责 任, 也 就 是 说, 一 般 情 况 下 公 司 股 东 只 在 其 对 公 司 的 出 资 范 围 内 对 外 承 担 责 任 公 司 一 旦 成 立, 即 成 为 和 个 人 拥 有 相 同 权 力 的 独 立 法 律 实 体 在 澳 大 利 亚, 公 司 的 主 要 监 管 机 构 是 澳 大 利 亚 证 券 和 投 资 委 员 会 尽 管 澳 大 利 亚 公 司 种 类 繁 多, 但 最 为 常 见 的 是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既 可 以 是 私 人 控 股 未 上 市 公 司, 也 可 以 是 上 市 公 司 一 家 私 人 控 股 公 司 的 非 雇 员 股 东 不 得 超 过 50 人, 且 至 少 有 一 位 常 驻 澳 大 利 亚 的 董 事 相 反, 一 家 上 市 公 司 可 拥 有 的 股 东 数 量 不 受 限 制, 但 至 少 应 有 三 名 董 事 ( 其 中 须 有 至 少 两 名 常 驻 在 澳 大 利 亚 ) 和 一 位 公 司 秘 书 ( 其 应 常 驻 在 澳 大 利 亚 ) 私 人 控 股 公 司 和 上 市 公 司 均 必 须 至 少 有 一 位 股 东 和 一 处 注 册 于 澳 大 利 亚 的 办 公 场 所 一 般 来 讲, 在 澳 大 利 亚 设 立 公 司 并 无 最 低 资 本 要 求 或 具 体 的 营 业 范 围 限 制 但 是, 对 于 特 定 的 行 业 却 有 具 体 的 准 入 许 可 要 求, 例 如, 银 行 业 决 定 采 用 公 司 结 构 开 展 商 业 经 营 的 外 国 投 资 者 可 以 考 虑 设 立 一 家 新 的 澳 大 利 亚 公 司 ( 即 一 家 子 公 司 ) 或 收 购 一 家 已 设 立 的 澳 大 利 亚 公 司 ( 请 参 见 收 购 澳 大 利 亚 企 业 章 节 ) 设 立 一 家 新 的 澳 大 利 亚 子 公 司 设 立 公 司 须 填 写 并 向 澳 大 利 亚 证 券 和 投 资 委 员 会 递 交 所 要 求 的 申 请 表 格, 并 支 付 规 定 的 注 册 费 用 或 者, 外 国 投 资 者 也 可 以 从 专 门 从 事 相 关 业 务 的 公 司 处 收 购 一 家 空 壳 公 司 ( 已 注 册 但 尚 未 开 展 业 务 ) 个 体 经 营 者 个 人 可 作 为 个 体 经 营 者 在 澳 大 利 亚 开 展 商 业 经 营 个 体 经 营 者 对 其 业 务 产 生 的 所 有 债 务 和 义 务 承 担 个 人 责 任, 如 果 其 希 望 以 其 他 名 义 ( 而 非 其 本 人 姓 名 ) 开 展 经 营, 则 该 人 需 要 注 册 商 号 7

10 合 资 企 业 外 国 投 资 者 可 与 澳 大 利 亚 实 体 设 立 合 资 企 业 合 资 企 业 一 般 涉 及 通 过 合 资 企 业 协 议 就 某 项 目 共 同 工 作 的 两 家 或 多 家 公 司 或 个 人 合 资 企 业 通 常 是 为 具 体 的 项 目 或 业 务 设 立 的, 其 既 可 以 是 法 人 ( 如 合 资 者 共 同 组 建 公 司 ), 也 可 以 是 非 法 人 合 伙 外 国 投 资 者 也 可 能 希 望 与 澳 大 利 亚 实 体 成 立 合 伙 企 业 合 伙 企 业 涉 及 作 为 合 伙 人 以 盈 利 为 目 的 而 共 同 开 展 业 务 的 个 人 或 公 司, 其 可 通 过 协 议 或 行 为 设 立, 且 受 州 和 领 地 法 律 ( 而 非 联 邦 法 律 ) 的 管 辖 除 某 种 特 例 外, 合 伙 一 般 由 二 至 二 十 名 / 家 个 人 或 公 司 组 成 合 伙 企 业 并 非 是 独 立 的 法 律 实 体, 与 个 体 经 营 者 相 似, 合 伙 人 对 业 务 产 生 的 所 有 债 务 和 义 务 负 连 带 责 任 在 某 些 州, 也 可 以 设 立 有 限 责 任 合 伙, 以 使 其 中 一 些 合 伙 人 仅 承 担 有 限 责 任 商 业 信 托 外 国 投 资 者 也 可 以 通 过 设 立 信 托 从 而 在 澳 大 利 亚 开 展 商 业 经 营 在 一 项 信 托 安 排 中, 一 个 或 数 个 受 托 人 ( 既 可 以 是 个 人 也 可 以 是 公 司 ) 代 表 其 受 益 人 开 展 业 务 被 公 认 的 信 托 安 排 有 数 种, 其 中 最 常 见 的 为 固 定 的 全 权 委 托 和 单 位 信 托 单 位 信 托 是 大 中 型 投 资 最 多 采 用 的 信 托 形 式 信 托 的 种 类 和 特 定 条 款 将 决 定 对 受 益 人 收 入 分 配 的 安 排 与 传 统 公 司 相 比, 信 托 可 享 受 众 多 税 收 优 惠, 且 经 常 被 用 于 购 买 房 地 产 注 册 为 外 国 公 司 外 国 公 司 可 以 无 须 在 澳 大 利 亚 设 立 商 业 机 构 ( 例 如, 设 立 一 家 澳 大 利 亚 子 公 司 ) 而 在 澳 大 利 亚 开 展 商 业 经 营 在 该 种 情 况 下, 外 国 公 司 需 注 册 为 在 澳 大 利 亚 经 营 的 外 国 公 司 这 需 要 填 写 并 向 澳 大 利 亚 证 券 和 投 资 委 员 会 递 交 所 要 求 的 申 请 表 格 在 澳 大 利 亚 注 册 的 外 国 公 司 需 在 澳 大 利 亚 拥 有 注 册 的 办 事 处, 并 委 托 一 家 澳 大 利 亚 代 理 以 确 保 其 遵 守 澳 大 利 亚 法 律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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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收 购 澳 大 利 亚 企 业 外 国 投 资 者 可 能 希 望 收 购 一 家 澳 大 利 亚 公 司 或 其 一 部 分, 这 可 通 过 收 购 开 展 相 关 业 务 的 公 司 的 股 份 或 资 产 来 实 现 资 产 和 股 份 收 购 资 产 收 购 的 典 型 文 件 是 卖 方 和 买 方 之 间 的 出 售 协 议, 该 出 售 协 议 需 载 明 出 售 的 资 产 及 支 付 的 对 价 转 让 的 资 产 通 常 包 括 商 业 房 产 设 备 雇 员 合 同 和 知 识 产 权 在 资 产 收 购 中, 买 方 并 非 收 购 实 际 的 商 业 实 体, 而 通 常 仅 承 担 合 同 中 载 明 的 责 任 这 意 味 着 买 方 可 能 需 就 相 关 合 同 的 转 让 征 得 第 三 方 同 意 此 外, 卖 方 所 持 有 的 任 何 政 府 许 可 有 可 能 不 能 转 让 至 买 方, 因 此 买 方 可 能 需 申 请 新 的 许 可 另 一 方 面, 通 过 收 购 公 司 股 份 从 而 实 现 收 购 澳 大 利 亚 公 司 将 使 得 买 方 同 时 收 购 了 公 司 的 所 有 责 任 为 降 低 此 风 险, 买 方 应 获 得 卖 方 的 保 证 和 赔 偿 与 收 购 资 产 不 同, 收 购 公 司 股 份 将 使 买 方 收 购 商 业 实 体, 即 所 有 合 同 将 自 动 被 收 购 而 无 需 就 此 获 得 第 三 方 同 意 资 产 和 股 份 收 购 均 有 其 优 缺 点, 包 括 每 种 类 型 交 易 所 涉 及 不 同 的 税 收 待 遇, 请 参 见 澳 大 利 亚 税 务 制 度 简 介 章 节 对 于 投 资 者 而 言, 与 贵 司 的 法 律 和 商 业 顾 问 就 最 适 合 贵 司 目 标 的 商 业 方 案 进 行 讨 论 非 常 重 要 收 购 一 家 澳 大 利 亚 公 司 的 相 关 法 律 适 用 于 在 澳 外 国 投 资 的 主 要 法 律 是 1975 年 外 国 收 购 和 并 购 法 案 及 其 配 套 法 规 ( 以 下 合 称 收 购 并 购 法 规 ) 更 多 信 息 请 参 见 外 国 投 资 监 管 章 节 除 收 购 并 购 法 规 外, 外 国 投 资 者 也 应 注 意 以 下 问 题 : 如 银 行 民 航 航 运 媒 体 机 场 和 通 讯 等 特 定 行 业, 澳 大 利 亚 另 有 对 其 外 资 持 股 比 例 进 行 监 管 的 特 定 行 业 法 规 2010 年 联 邦 竞 争 和 消 费 者 法 案 第 50 条 禁 止 严 重 削 弱 或 可 能 严 重 削 弱 澳 大 利 亚 的 主 要 商 品 或 服 务 市 场 竞 争 的 资 产 或 股 份 收 购 如 果 该 等 收 购 可 能 发 生, 澳 大 利 亚 竞 争 法 的 监 管 机 构 澳 大 利 亚 竞 争 和 消 费 者 委 员 会 将 有 权 向 联 邦 法 院 请 求 撤 销 收 购 并 处 以 罚 金 因 此, 尽 管 就 一 项 拟 议 的 收 购 项 目 寻 求 澳 大 利 亚 竞 争 和 消 费 者 委 员 会 的 批 准 并 不 是 强 制 性 的, 外 国 投 资 者 仍 可 以 选 择 主 动 就 其 收 购 意 向 向 竞 争 和 消 费 者 委 员 会 申 报, 以 避 免 稍 后 的 监 管 干 预 澳 大 利 亚 竞 争 和 消 费 者 委 员 会 建 议 投 资 者 就 合 并 后 的 新 实 体 在 相 关 市 场 的 市 场 份 额 超 过 20% 且 收 购 前 的 双 方 产 品 可 互 相 替 代 或 存 在 互 补 的 收 购 进 行 申 报 并 购 双 方 可 向 澳 大 利 亚 竞 争 和 消 费 者 委 员 会 申 请 正 式 批 准 ( 该 等 批 准 将 使 合 并 获 得 法 律 保 护 ) 或 非 正 式 批 准 ( 使 得 双 方 了 解 竞 争 和 消 费 者 委 员 会 就 拟 议 的 合 并 所 持 的 态 度 ) 关 于 澳 大 利 亚 竞 争 和 消 费 者 委 员 会 及 竞 争 和 消 费 者 法 案 的 更 多 信 息 请 参 见 澳 大 利 亚 竞 争 和 消 费 者 法 案 简 介 章 节 10

13 关 于 接 管 的 法 律 2001 年 联 邦 公 司 法 中 的 澳 大 利 亚 收 购 条 例 禁 止 对 在 澳 大 利 亚 证 券 交 易 所 ( 以 下 称 澳 交 所 ) 上 市 的 澳 大 利 亚 公 司 或 管 理 投 资 计 划 ( 即 信 托 ), 以 及 未 上 市 但 股 东 人 数 超 过 50 人 的 澳 大 利 亚 的 公 司 之 权 益 ( 以 下 合 称 澳 洲 目 标 公 司 ) 进 行 某 些 收 购 根 据 公 司 法 第 6 章 的 条 款, 如 果 收 购 个 人 对 澳 洲 目 标 公 司 已 发 行 表 决 权 股 份 或 信 托 单 位 的 相 关 权 益 的 取 得 ( 例 如 通 过 收 购 股 份 或 权 益, 或 获 得 相 关 股 份 或 权 益 的 处 分 或 表 决 权 ), 将 导 致 该 收 购 个 人 或 其 他 个 人 持 有 超 过 澳 洲 目 标 公 司 20% 的 表 决 权, 则 该 收 购 应 被 予 以 禁 止 某 一 收 购 个 人 的 表 决 权 以 百 分 比 表 示, 即 该 个 人 及 其 关 联 方 持 有 的 相 关 澳 洲 目 标 公 司 的 股 份 或 单 位 的 权 益 总 和 上 述 禁 止 也 存 在 例 外 的 情 形, 例 如 投 资 者 通 过 发 出 并 购 要 约 的 方 式 或 经 目 标 公 司 的 股 东 决 议 同 意 并 购 而 取 得 相 关 权 益 并 购 要 约 可 以 是 场 内 要 约 ( 由 竞 标 人 通 过 澳 交 所 以 列 明 的 价 格 购 买 澳 洲 目 标 公 司 的 股 票 ) 或 场 外 要 约 ( 直 接 向 目 标 公 司 的 股 东 发 出 书 面 要 约 ) 的 方 式 进 行 场 内 要 约 受 澳 交 所 上 市 规 则 及 澳 交 所 的 其 他 规 则 监 管, 其 必 须 用 现 金 交 易 且 是 无 条 件 的 而 场 外 要 约 因 其 灵 活 性 而 更 为 常 用, 其 可 通 过 向 部 分 股 东 发 出 要 约 的 方 式 进 行, 可 受 限 于 一 定 的 条 件 或 包 含 现 金 证 券 或 现 金 与 证 券 相 结 合 的 要 约 形 式 根 据 公 司 法 和 澳 交 所 上 市 规 则, 在 收 购 要 约 过 程 中 需 遵 守 特 定 的 程 序 要 求, 包 括 向 澳 大 利 亚 证 券 和 投 资 委 员 会 ( 证 券 投 资 委 ) 及 澳 交 所 提 交 特 定 的 文 件 该 等 文 件 包 括 要 约 人 的 声 明 和 目 标 公 司 的 声 明, 以 确 保 目 标 公 司 的 成 员 以 及 市 场 可 由 各 方 获 得 所 有 相 关 事 实 的 全 面 披 露 澳 大 利 亚 并 购 委 员 会 是 负 责 对 并 购 进 行 监 管 的 独 立 审 查 机 构, 并 负 责 解 决 并 购 相 关 的 争 议 重 组 协 议 安 排 重 组 协 议 安 排 是 公 司 及 其 股 东 ( 或 债 权 人 ) 通 过 表 决 达 成 的 经 法 院 批 准 的 协 议, 依 法 具 有 约 束 力 通 常, 重 组 协 议 安 排 是 为 了 对 公 司 的 股 本 资 产 或 债 务 进 行 重 组 而 特 别 达 成 的 安 排, 因 此 可 以 通 过 将 所 有 已 发 行 股 份 转 让 给 要 约 人 或 注 销 要 约 人 之 外 的 其 他 方 所 持 有 的 股 份, 以 达 到 对 目 标 公 司 的 控 制 权 进 行 变 更 的 目 的 如 果 重 组 协 议 安 排 获 得 目 标 公 司 的 股 东 大 会 批 准 且 于 随 后 获 得 法 院 批 准, 则 其 对 目 标 公 司 的 所 有 股 东 ( 或 债 权 人 ) 均 具 约 束 力 因 此, 重 组 协 议 安 排 可 作 为 购 买 澳 洲 目 标 公 司 的 另 一 种 方 法 尽 管 重 组 协 议 安 排 受 公 司 法 监 管, 但 因 其 需 目 标 公 司 的 合 作 ( 需 要 目 标 公 司 召 开 股 东 大 会 或 信 托 单 位 持 有 人 大 会 并 准 备 相 关 文 件 ), 而 不 同 于 接 管 11

14 外 国 投 资 监 管 外 国 人 对 澳 大 利 亚 公 司 的 股 份 信 托 业 务 或 房 地 产 的 收 购 受 到 澳 大 利 亚 外 国 投 资 审 批 机 制 的 监 管 该 机 制 被 规 定 于 收 购 并 购 法 规 ( 即 1975 年 外 国 收 购 和 并 购 法 案 及 其 配 套 的 法 规 ) 根 据 收 购 并 购 法 规, 一 个 外 国 人 通 常 是 指 : 一 名 非 澳 大 利 亚 常 驻 居 民 的 自 然 人 ; 一 个 外 国 政 府 或 外 国 政 府 投 资 者 ; 一 家 公 司 信 托 的 受 托 人 或 有 限 合 伙 的 普 通 合 伙 人, 且 其 至 少 20% 的 权 益 由 一 名 非 澳 大 利 亚 常 驻 居 民 的 自 然 人 一 家 外 国 公 司 或 外 国 政 府 持 有 ; 或 一 家 公 司 信 托 的 受 托 人 或 有 限 合 伙 的 普 通 合 伙 人, 且 其 至 少 40% 的 权 益 由 两 个 或 两 个 以 上 外 国 人 持 有 需 要 取 得 收 购 并 购 法 规 项 下 审 批 的 交 易 在 未 取 得 澳 大 利 亚 财 政 部 部 长 (Australian Treasurer) 的 批 准 ( 即 发 出 无 反 对 意 见 通 报 ) 前 不 得 实 施 因 此, 取 得 上 述 批 准 是 该 类 交 易 的 生 效 条 件 之 一 在 决 定 是 否 批 准 该 类 交 易 之 前, 澳 大 利 亚 财 政 部 长 可 以 征 求 外 国 投 资 审 查 委 员 会 ( 以 下 称 FIRB ) 的 意 见 财 政 部 长 有 权 禁 止 有 违 国 家 利 益 的 收 购 提 案, 也 可 以 不 附 条 件 或 附 条 件 的 批 准 收 购 提 案 对 于 提 案 是 否 有 违 国 家 利 益 的 审 查 视 个 案 情 况 而 定 国 家 利 益 具 体 考 虑 的 因 素 将 在 下 文 详 述 所 有 外 国 投 资 者 并 购 机 构 股 票 的 审 批 申 请 均 应 递 交 至 FIRB 何 时 需 要 获 得 审 批 关 于 何 时 需 要 取 得 收 购 并 购 法 规 项 下 的 审 批 ( 即 FIRB 审 批 ) 的 规 定 非 常 复 杂 其 中 包 含 了 多 个 层 级 的 类 别 豁 免 和 门 槛 的 组 合 若 没 有 特 殊 规 定 ( 特 殊 规 定 见 下 文 ), 如 果 外 国 人 将 通 过 发 行 或 转 让 股 份 2 取 得 下 述 目 标 公 司 之 一 的 主 要 权 益 ( 即 20% 以 上 ), 且 目 标 公 司 的 价 值 超 过 下 述 门 槛, 则 须 取 得 FIRB 的 批 准 : 在 澳 大 利 亚 有 经 营 业 务 的 澳 大 利 亚 公 司 ; 澳 大 利 亚 的 单 位 信 托 ; 或 上 述 两 种 实 体 的 控 股 方 2 对 于 外 国 人 以 发 行 或 转 让 股 票 的 方 式 收 购 目 标 公 司 的 权 益 并 使 该 投 资 者 共 计 持 有 超 过 目 标 公 司 发 行 股 票 的 40% 权 益 的 收 购, 若 该 项 收 购 被 认 定 有 违 国 家 利 益, 则 财 政 部 长 可 以 通 过 发 布 禁 止 令 禁 止 此 收 购, 即 使 该 收 购 无 须 取 得 FIRB 的 审 批 因 此, 该 类 收 购 的 投 资 者 可 以 通 过 申 请 FIRB 审 批 的 方 式 防 范 上 述 风 险. 12

15 投 资 者 门 槛 计 算 标 准 与 澳 大 利 亚 有 自 由 贸 易 协 定 的 国 家 的 投 资 者 即 与 澳 大 利 亚 有 自 由 贸 易 协 定 的 国 家 的 公 司 或 公 民 自 由 贸 易 协 定 国 家 指 美 国 中 国 新 西 兰 智 利 日 本 和 韩 国, 但 不 包 括 以 下 情 形 -- 上 述 实 体 在 上 述 国 家 之 外 成 立 的 附 属 公 司 ( 包 括 在 澳 大 利 亚 成 立 的 实 体 ) 对 目 标 公 司 的 收 购 ; -- 国 外 政 府 投 资 者 ( 该 类 实 体 使 用 更 严 格 的 规 则 - 见 下 文 ); 以 及 -- 被 收 购 的 目 标 公 司 从 事 敏 感 行 业, 如 媒 体 电 信 运 输 以 及 军 事 相 关 的 行 业 与 澳 大 利 亚 有 自 由 贸 易 协 定 的 国 家 的 投 资 者 如 果 目 标 公 司 经 营 敏 感 行 业 的 业 务 ( 如 媒 体 电 信 运 输 以 及 军 事 相 关 的 行 业 ), 但 不 包 括 以 下 情 形 : -- 上 述 实 体 在 上 述 国 家 之 外 成 立 的 附 属 公 司 ( 包 括 在 澳 大 利 亚 成 立 的 实 体 ) 对 目 标 公 司 的 收 购 ; 以 及 -- 国 外 政 府 投 资 者 ( 该 类 实 体 使 用 更 严 格 的 规 则 - 见 下 ) 与 澳 大 利 亚 没 有 自 由 贸 易 协 定 的 国 家 的 投 资 者, 以 及 外 国 政 府 投 资 者 ( 后 者 适 用 更 严 格 的 规 则 - 见 下 文 ) 亿 澳 元 按 生 活 指 标 每 年 递 增 2.52 亿 澳 元 按 生 活 指 标 每 年 递 增 2.52 亿 澳 元 按 生 活 指 标 每 年 递 增 以 下 两 者 较 高 的 : 该 实 体 的 所 有 资 产 的 总 价 值 ; 或 该 实 体 全 部 已 发 行 股 票 的 总 价 值 以 下 列 举 了 一 些 适 用 特 殊 规 定 的 情 形 : ( 外 国 政 府 投 资 者 ) 外 国 政 府 投 资 者 在 澳 投 资 适 用 的 法 规 相 较 私 人 投 资 者 有 很 大 的 不 同 外 国 政 府 投 资 者 投 资 澳 大 利 亚 适 用 更 严 格 的 审 查 规 定, 一 般 来 讲 是 否 需 要 取 得 FIRB 审 批 并 没 有 与 前 述 类 似 的 的 资 金 门 槛 要 求 一 些 独 立 运 作 的 商 业 投 资 者 也 有 可 能 会 被 视 为 外 国 政 府 投 资 者, 该 类 商 业 投 资 者 不 仅 仅 限 于 主 权 基 金 和 国 有 企 业, 也 包 括 一 些 由 政 府 持 股 的 实 体 ( 农 业 ) 所 有 向 澳 大 利 亚 农 业 进 行 直 接 投 资 ( 通 常 为 10%, 也 可 能 更 少, 视 情 况 而 定 ) 且 对 价 不 低 于 55,000,000 澳 元 ( 包 含 该 投 资 者 已 对 澳 洲 农 业 进 行 的 投 资 ) 的 外 国 投 资 者 须 取 得 FIRB 的 审 批 农 业 实 体 指 : -- 来 自 经 营 一 种 或 多 种 农 业 的 营 利 占 其 所 有 除 税 及 利 息 前 盈 利 的 25% 以 上 的 实 体 ; 或 -- 用 以 经 营 一 种 或 多 种 农 业 的 资 产 占 总 资 产 25% 以 上 的 实 体 ( 媒 体 ) 任 何 外 国 人 对 澳 大 利 亚 的 媒 体 业 务 5% 以 上 权 益 的 收 购 均 须 取 得 FIRB 的 审 批 ( 不 动 产 实 体 ) 任 何 外 国 人 收 购 澳 大 利 亚 土 地 公 司 或 信 托 ( 即 持 有 的 土 地 权 益 占 总 资 产 50% 以 上 的 公 司 或 信 托 ) 的 股 份 均 须 取 得 FIRB 的 审 批, 除 非 收 购 的 股 份 少 于 10%( 若 为 上 市 公 司 ) 或 5%( 若 为 非 上 市 公 司 ) 且 该 收 购 对 目 标 实 体 的 管 理 或 政 策 无 任 何 影 响 13

16 不 受 FIRB 监 管 的 一 些 单 独 的 立 法 对 外 国 投 资 在 以 下 情 形 下 设 定 了 额 外 的 要 求 和 / 或 限 制 : 1998 年 联 邦 财 政 ( 股 东 ) 法 规 定, 除 经 澳 大 利 亚 财 政 部 长 批 准 的 个 人 可 以 持 有 更 高 比 例 的 情 况 外, 个 人 ( 无 论 澳 大 利 亚 公 民 或 外 国 人 ) 对 澳 大 利 亚 银 行 或 保 险 公 司 持 有 的 所 有 权 不 得 超 过 15%; 1920 年 联 邦 航 空 运 输 法 规 定 外 资 对 任 何 一 家 澳 大 利 亚 国 际 航 线 ( 包 括 Qantas) 的 累 计 所 有 权 不 得 超 过 49%; 1996 年 联 邦 机 场 法 规 定 了 外 国 投 资 者 对 特 定 机 场 的 所 有 权 累 计 不 得 超 过 49%, 个 人 对 航 空 公 司 的 所 有 权 不 得 超 过 5%, 以 及 悉 尼 机 场 ( 连 同 悉 尼 西 机 场 ) 和 墨 尔 本 布 里 斯 班 或 珀 斯 机 场 的 交 叉 所 有 权 限 制 ; 1981 年 联 邦 船 运 登 记 法 规 定, 如 船 只 在 澳 大 利 亚 登 记, 则 澳 大 利 亚 所 有 权 应 为 多 数 所 有 权, 除 非 其 被 认 定 为 由 澳 大 利 亚 企 业 租 赁 ; 及 1991 年 联 邦 澳 大 利 亚 电 讯 公 司 法 规 定 外 国 投 资 者 对 Telstra( 一 家 通 讯 公 司 ) 的 累 计 所 有 权 不 得 超 过 35%, 且 外 国 个 人 最 多 可 持 有 5% 的 所 有 权 国 家 利 益 的 评 估 ( 适 用 于 所 有 外 国 投 资 者 ) 收 购 并 购 法 规 规 定 财 政 部 长 须 对 投 资 项 目 是 否 与 澳 大 利 亚 的 国 家 利 益 相 冲 突 进 行 裁 量 尽 管 收 购 并 购 法 规 并 未 就 国 家 利 益 作 出 定 义, 也 未 就 如 何 评 估 国 家 利 益 提 供 指 引, 但 澳 大 利 亚 政 府 的 外 国 投 资 政 策 白 皮 书 规 定 了 财 政 部 长 须 特 别 考 虑 以 下 五 个 因 素 : 国 家 安 全 : 外 国 投 资 对 澳 大 利 亚 政 府 保 护 其 战 略 和 安 全 利 益 的 能 力 有 多 大 影 响 竞 争 : 拟 议 投 资 是 否 能 使 外 国 投 资 者 控 制 澳 大 利 亚 某 种 货 物 或 服 务 的 市 场 定 价 或 生 产 澳 大 利 亚 政 府 的 其 他 政 策 ( 包 括 税 收 政 策 ): 拟 议 投 资 可 能 对 澳 大 利 亚 税 收 收 入 和 环 境 影 响 目 标 造 成 的 影 响 对 经 济 及 社 会 的 影 响 : 如 拟 议 投 资 实 现, 交 易 后 澳 方 的 参 与 程 度 及 对 雇 员 债 权 人 和 其 他 股 东 的 影 响 外 国 投 资 者 的 性 质 : 外 国 投 资 者 基 于 透 明 商 业 原 则 运 作 及 受 到 充 分 且 透 明 监 管 的 程 度 国 家 利 益 的 评 估 ( 仅 适 用 于 外 国 政 府 投 资 者 ) 根 据 政 策, 如 果 投 资 计 划 涉 及 外 国 政 府 投 资 者, 澳 洲 政 府 需 同 时 考 虑 投 资 是 否 为 商 业 性 质, 或 投 资 者 是 否 谋 求 可 能 与 澳 大 利 亚 国 家 利 益 相 冲 突 的 更 为 广 泛 的 政 治 或 战 略 目 标 根 据 政 策, 澳 洲 政 府 须 考 虑 : 相 关 外 国 政 府 投 资 者 的 公 司 治 理 安 排 ; 如 外 国 政 府 投 资 者 并 非 外 国 政 府 独 资, 外 国 政 府 投 资 者 中 非 政 府 利 益 的 规 模 性 质 和 构 成 ; 及 外 国 政 府 投 资 实 体 开 展 公 平 商 业 经 营 的 程 度 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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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同 时, 政 策 也 规 定 了 减 轻 因 素, 以 协 助 评 估 投 资 计 划 并 不 与 澳 大 利 亚 的 国 家 利 益 相 冲 突, 包 括 : 投 资 项 目 中 外 部 合 伙 人 或 股 东 的 存 在 ; 无 关 联 的 所 有 权 权 益 的 份 额 ; 投 资 项 目 的 公 司 治 理 安 排 ; 在 非 商 业 性 交 易 中 保 护 澳 方 权 益 的 持 续 安 排 ; 及 目 标 公 司 是 否 计 划, 或 继 续 在 澳 交 所 或 其 他 知 名 证 券 交 易 所 上 市 政 策 也 指 出, 政 府 在 考 虑 投 资 计 划 是 否 涉 及 国 家 利 益 时, 也 将 对 该 等 投 资 的 规 模 重 要 性 和 潜 在 影 响 加 以 考 虑 费 用 和 时 间 申 请 者 应 就 每 一 个 FIRB 审 批 申 请 缴 纳 一 定 的 费 用 该 费 用 是 FIRB 审 查 申 请 的 费 用, 而 非 批 准 的 费 用, 且 须 在 FIRB 审 查 申 请 之 前 缴 纳 FIRB 仅 会 在 该 费 用 已 经 被 缴 纳 后 开 始 审 查 相 应 的 申 请 收 购 公 司 或 业 务 的 申 请 费 用 为 2.5 万 澳 元 ( 如 果 对 价 等 于 或 低 于 10 亿 澳 元 ) 或 10 万 澳 元 ( 如 果 收 购 的 对 价 多 于 10 亿 澳 元 ) FIRB 的 申 请 一 经 递 交 ( 且 申 请 费 用 也 已 缴 纳 ), 则 财 政 部 长 须 在 一 定 的 法 定 时 间 内 做 出 决 定 如 果 财 政 部 长 未 能 在 法 定 时 间 内 做 出 决 定, 则 其 无 权 就 该 收 购 作 出 任 何 进 一 步 的 决 定 ( 即 财 政 部 长 不 得 禁 止 或 撤 销 该 收 购 ) 通 常 情 况 下, 财 政 部 长 须 在 30 天 内 就 申 请 作 出 决 定, 并 有 额 外 的 10 天 时 间 通 知 申 请 人 但 是 在 下 列 情 形 下, 上 述 法 定 时 间 将 会 被 延 长 : 如 果 财 政 部 长 要 求 申 请 人 就 申 请 提 供 信 息 和 文 件, 则 时 间 停 止 计 算, 直 到 该 要 求 被 满 足 为 止 ; 财 政 部 长 也 可 以 发 布 命 令 临 时 禁 止 ( 最 多 为 90 天 ) 该 项 收 购 ( 该 命 令 可 供 公 众 查 询 ), 该 项 命 令 实 际 上 延 长 了 上 述 法 定 时 间 ; 或 申 请 人 有 权 要 求 延 长 上 述 法 定 时 限 ( 有 可 能 是 为 了 避 免 财 政 部 长 颁 布 上 述 临 时 禁 止 的 命 令 ) 鉴 于 财 政 部 长 或 申 请 人 均 可 以 在 上 述 情 形 下 采 取 措 施 延 长 法 定 审 批 时 限, 因 此 除 了 上 述 法 定 的 时 间 以 外, 需 要 多 久 才 能 取 得 FIRB 的 批 准 并 没 有 一 个 准 确 的 时 间 对 于 大 多 数 申 请 而 言,FIRB 的 批 准 一 般 不 是 项 目 交 割 的 风 险 之 一, 因 为 大 多 数 的 申 请 都 会 得 到 批 准 澳 大 利 亚 政 府 的 投 资 政 策 有 利 于 外 国 投 资 者 近 些 年 来, 澳 大 利 亚 的 外 国 投 资 空 前 增 多 根 据 外 国 投 资 审 查 委 员 会 2013 年 至 2014 年 的 年 度 报 告, 截 止 于 2014 年 6 月 30 日, 共 有 25,005 个 申 请 被 外 国 投 资 审 查 委 员 会 受 理, 其 中 24,102 个 申 请 被 批 准,3 个 被 拒 绝,719 个 申 请 被 撤 回 ( 其 中 39% 为 不 动 产 申 请 ),181 个 申 请 因 为 不 适 用 收 购 并 购 法 规 或 申 请 当 时 的 外 商 投 资 政 策 而 未 被 予 以 考 虑 16

19 澳 大 利 亚 金 融 制 度 概 述 澳 大 利 亚 的 金 融 体 系 主 要 通 过 金 融 机 构 和 金 融 市 场 运 作 主 要 的 金 融 机 构 为 银 行 非 银 行 储 蓄 机 构, 以 及 提 供 诸 如 人 身 保 险 和 养 老 保 险 资 金 管 理 服 务 的 金 融 机 构 金 融 市 场 包 括 交 易 所 以 及 参 与 者 可 直 接 与 其 他 人 进 行 金 融 资 产 交 易 的 柜 台 交 易 市 场 在 澳 大 利 亚, 澳 大 利 亚 储 备 银 行 是 负 责 维 持 澳 大 利 亚 金 融 系 统 的 秩 序 和 稳 定 的 中 央 银 行 在 私 营 领 域, 澳 大 利 亚 有 四 家 大 型 内 资 银 行, 其 在 全 国 范 围 内 开 展 经 营, 向 客 户 提 供 全 面 的 金 融 服 务, 同 时 还 有 一 些 小 型 的 地 区 性 银 行 和 其 他 银 行 及 储 蓄 机 构 此 外, 众 多 外 资 银 行 也 在 澳 大 利 亚 开 展 经 营 大 多 数 外 资 银 行 在 积 极 向 其 母 公 司 客 户 提 供 服 务 的 同 时, 也 向 澳 大 利 亚 的 本 地 客 户 提 供 全 面 的 金 融 产 品 和 服 务 因 金 融 自 由 化 及 技 术 的 进 步, 澳 大 利 亚 金 融 系 统 的 规 模 在 过 去 二 十 年 间 快 速 壮 大, 日 渐 成 熟 从 国 际 投 资 的 角 度 来 看, 金 融 自 由 化 的 两 项 主 要 特 征 是 外 国 银 行 的 准 入 及 外 汇 管 制 的 放 宽 如 果 一 家 外 国 银 行 计 划 进 入 澳 大 利 亚 市 场, 其 需 获 得 主 要 政 府 监 管 机 构 澳 大 利 亚 审 慎 监 管 局 ( 以 下 称 APRA ) 和 澳 大 利 亚 证 券 和 投 资 委 员 会 ( 以 下 称 ASIC ) 的 批 准 任 何 计 划 在 澳 大 利 亚 开 展 银 行 业 务 或 称 自 己 为 银 行 的 企 业 ( 无 论 是 内 资 或 外 资 ) 必 须 获 得 APRA 的 批 准 提 供 金 融 服 务 或 金 融 产 品 的 公 司 同 时 也 可 能 需 要 自 ASIC 取 得 澳 大 利 亚 金 融 业 务 许 可 ( 即 AFSL) 除 此 之 外, 提 供 信 用 服 务 ( 包 括 提 供 信 用 产 品 ) 的 公 司 也 需 要 自 ASIC 取 得 澳 大 利 亚 信 贷 服 务 许 可 证 ( 即 ACL) 计 划 在 澳 大 利 亚 开 展 银 行 业 务 的 外 国 银 行 可 在 澳 大 利 亚 设 立 子 公 司, 在 获 得 所 需 的 审 慎 监 管 局 的 批 准 后, 该 子 公 司 将 可 提 供 与 澳 大 利 亚 的 内 资 银 行 相 同 范 围 的 银 行 服 务 及 产 品 外 国 银 行 也 可 通 过 设 立 外 国 银 行 的 分 支 机 构 开 展 业 务 此 选 项 通 常 为 计 划 仅 开 展 大 客 户 批 发 业 务 的 外 国 银 行 所 采 用 在 未 取 得 APRA 或 ASIC 关 于 开 展 银 行 或 金 融 业 务 的 批 准 之 前, 外 国 银 行 可 在 澳 大 利 亚 设 立 以 其 银 行 名 称 命 名 的 代 表 处 设 立 该 代 表 处 需 在 证 券 投 资 委 登 记 为 外 国 公 司 后, 征 得 审 慎 监 管 局 的 同 意 受 到 金 融 行 业 监 管 机 构 监 管 的 不 仅 仅 限 于 银 行 提 供 抵 押 金 融 服 务 或 提 供 金 融 产 品 的 非 银 行 机 构, 如 人 寿 保 险 公 司 健 康 保 险 公 司 互 保 协 会 (friendly societies) 房 屋 贷 款 协 会 (building societies) 及 养 老 金 管 理 公 司 等 也 受 到 类 似 的 规 制 同 时, 在 澳 大 利 亚, 金 融 顾 问 公 司 及 证 券 经 纪 商 均 受 金 融 行 业 体 系 的 监 管 越 来 越 多 的 外 国 企 业 也 积 极 地 参 与 澳 大 利 亚 债 务 和 债 券 融 资 市 场 如 上 所 述, 外 汇 管 制 的 放 宽 使 得 外 国 投 资 者 进 入 澳 大 利 亚 债 券 市 场 更 为 容 易, 同 时 也 促 进 了 澳 大 利 亚 和 其 他 国 家 之 间 的 跨 国 银 行 业 务 澳 大 利 亚 目 前 并 未 对 一 般 外 汇 或 外 币 进 行 管 制 澳 大 利 亚 货 币 和 外 国 货 币 可 自 由 出 入 澳 大 利 亚, 但 受 限 于 下 述 条 件 17

20 1 万 澳 元 或 以 上 的 金 额 自 澳 大 利 亚 的 转 入 或 转 出 须 进 行 申 报 此 外, 有 关 制 裁 反 洗 钱 以 及 反 恐 方 面 的 法 规 有 可 能 会 限 制 或 禁 止 相 关 的 付 款 或 交 易 例 如, 金 融 机 构 和 其 他 现 金 交 易 商 需 就 某 些 可 疑 或 其 他 交 易 进 行 申 报 2014 年, 澳 洲 政 府 成 立 了 澳 大 利 亚 金 融 系 统 调 查 (Financial System Inquiry) 机 构 ( 也 称 穆 雷 调 查 机 构 (Murray Inquiry)) 该 机 构 的 调 查 报 告 提 出 了 对 澳 洲 的 金 融 监 管 体 系 的 重 大 修 订 的 建 议, 包 括 赋 予 APRA 和 ASIC 更 多 的 权 力, 更 大 限 度 的 信 息 披 露 和 相 应 的 报 告 制 度, 提 高 金 融 顾 问 的 能 力 标 准 和 责 任 标 准 澳 洲 政 府 已 经 几 乎 接 受 了 所 有 的 建 议, 相 应 的 立 法 将 于 2016 和 2017 年 制 定 18

21 澳 大 利 亚 税 收 制 度 简 介 外 国 投 资 者 如 计 划 对 澳 大 利 亚 资 产 进 行 投 资, 则 需 对 该 项 投 资 可 能 涉 及 的 澳 大 利 亚 税 收 问 题 予 以 考 虑 就 一 项 赴 澳 投 资 采 用 何 种 投 资 结 构 而 言, 不 同 的 投 资 者 和 不 同 的 投 资 项 目 需 考 虑 的 事 项 也 不 尽 相 同, 因 此, 最 优 的 结 构 将 会 因 人 而 异 所 得 税 概 述 在 澳 大 利 亚, 居 民 和 非 居 民 均 应 就 其 应 纳 税 收 入 缴 纳 所 得 税 非 澳 大 利 亚 居 民 需 要 对 其 来 源 于 澳 大 利 亚 的 收 入 缴 纳 所 得 税 除 了 澳 大 利 亚 居 民 企 业 来 源 于 境 外 的 收 入 的 少 数 例 外 情 况 之 外, 澳 大 利 亚 居 民 需 对 其 在 世 界 任 何 地 方 获 得 的 收 入 缴 纳 所 得 税 澳 大 利 亚 的 居 民 企 业 和 非 居 民 企 业 的 所 得 税 率 均 为 30%( 一 些 小 型 企 业 也 可 能 会 适 用 28.5% 的 税 率 ) 应 采 用 哪 种 实 体? 外 国 投 资 者 一 般 采 用 公 司 作 为 其 投 资 工 具 在 某 些 特 殊 情 况 下, 投 资 者 也 可 采 用 信 托 或 有 限 合 伙 的 形 式 而 非 公 司 形 式 澳 大 利 亚 也 承 认 集 合 投 资 工 具 (collective investment vehicles), 该 类 实 体 可 以 在 特 定 情 形 下 使 用, 如 管 理 投 资 信 托 (MITs), 上 市 投 资 公 司 或 风 险 资 本 有 限 合 伙 (venture capital limited partnerships) 等 澳 大 利 亚 居 民 企 业 需 就 其 来 源 于 澳 大 利 亚 的 应 税 收 入 和 某 些 来 源 于 境 外 的 收 入 缴 纳 所 得 税 澳 大 利 亚 的 非 居 民 企 业 一 般 只 需 就 其 来 源 于 澳 大 利 亚 的 收 入 缴 纳 所 得 税 外 国 公 司 的 澳 大 利 亚 分 支 机 构 和 子 公 司 的 税 收 待 遇 在 诸 多 方 面 是 相 同 的, 从 澳 大 利 亚 税 收 的 角 度 来 看, 采 用 分 支 机 构 与 采 用 澳 大 利 亚 子 公 司 相 比 并 无 税 收 优 惠 合 并 财 务 报 表 的 集 团 公 司 由 全 资 公 司 组 成 的 集 团 式 澳 大 利 亚 公 司 可 为 税 收 之 目 的 组 成 合 并 集 团 ( 合 并 纳 税 集 团 ), 且 可 在 交 纳 多 数 所 得 税 时 作 为 单 个 实 体 也 就 是 说, 一 个 集 团 成 员 产 生 的 损 失 可 由 其 他 成 员 获 得 的 利 润 填 补, 且 集 团 成 员 间 的 交 易 无 需 缴 纳 所 得 税 因 此, 资 产 可 在 集 团 成 员 间 相 互 转 让 而 不 产 生 所 得 税 该 种 优 惠 只 有 组 成 合 并 纳 税 集 团 的 公 司 集 团 才 能 享 受 也 正 因 为 如 此, 大 多 数 澳 大 利 亚 公 司 集 团 都 组 成 了 合 并 纳 税 集 团 根 据 税 收 合 并 规 则, 集 团 的 总 公 司 将 因 所 得 税 税 收 之 目 的 被 视 为 有 效 拥 有 集 团 子 公 司 成 员 的 资 产 在 集 团 形 成 之 时, 集 团 的 子 公 司 成 员 的 相 关 资 产 的 税 收 费 用 通 常 会 被 调 整, 以 反 映 总 公 司 收 购 子 公 司 的 股 权 和 债 务 产 生 的 费 用 在 多 数 ( 但 不 是 全 部 ) 情 况 下, 如 果 外 国 投 资 者 是 收 购 一 家 现 存 的 公 司 集 团, 其 将 因 此 获 益 如 果 您 欲 收 购 一 家 现 有 的 集 团, 本 所 能 够 就 最 佳 收 购 结 构 为 您 提 供 法 律 服 务 合 并 纳 税 集 团 一 旦 形 成, 所 有 的 集 团 成 员 将 对 集 团 到 期 未 付 的 所 得 税 税 收 义 务 承 担 连 带 责 任, 但 是 集 团 成 员 签 署 税 收 分 摊 协 议 的 情 况 除 外 如 果 签 署 了 税 收 分 摊 协 议, 则 每 个 集 团 成 员 将 通 常 仅 根 据 其 在 税 收 分 摊 协 议 项 下 的 税 收 责 任 分 担 集 团 的 税 收 义 务 对 于 收 购 合 并 纳 税 集 团 子 公 司 的 外 国 投 资 者, 我 们 可 就 限 制 目 标 公 司 对 集 团 税 收 的 潜 在 责 任 的 最 佳 方 式 提 供 法 律 服 务 19

22 税 收 损 失 使 用 公 司 产 生 的 税 收 损 失 需 遵 守 很 多 复 杂 的 规 定 如 果 公 司 的 税 收 损 失 要 结 转 到 下 一 年, 其 必 须 满 足 所 有 权 连 续 性 测 试, 如 果 未 能 满 足 此 测 试, 则 需 满 足 同 一 业 务 测 试 本 所 能 够 为 购 买 存 在 税 收 损 失 的 公 司 或 集 团 的 外 国 投 资 者 就 收 购 后 该 等 税 收 损 失 的 可 用 性 提 供 法 律 服 务 为 投 资 项 目 融 资 在 澳 大 利 亚 的 投 资 通 常 可 通 过 债 务 股 权 或 两 者 结 合 的 方 式 进 行 融 资 在 确 定 投 资 的 融 资 方 式 时, 外 国 投 资 者 居 住 国 的 税 务 考 量 和 澳 大 利 亚 的 税 务 考 量 都 可 能 是 相 关 的 因 素 如 果 一 家 由 非 居 民 控 制 的 澳 大 利 亚 当 地 公 司 通 过 借 款 为 其 经 营 活 动 融 资, 在 计 缴 所 得 税 时 通 常 允 许 扣 除 该 借 款 所 产 生 的 利 息 但 是, 可 扣 除 的 利 息 金 额 受 资 本 弱 化 ( thin capitalisation ) 规 则 的 限 制 根 据 该 等 规 则, 如 果 以 资 本 弱 化 为 目 的, 公 司 的 债 务 超 过 其 资 产 价 值 的 60%( 一 些 非 银 行 金 融 机 构 可 能 会 适 用 93.75%)( 安 全 港 百 分 比 /safe harbor percentage ), 则 超 出 部 分 的 债 务 不 得 享 受 利 息 扣 除 在 某 些 情 况 下, 如 果 能 够 证 明 该 等 金 额 的 债 务 为 公 平 债 务, 则 利 息 扣 除 可 适 用 高 于 安 全 港 百 分 比 的 比 率 预 提 税 除 非 贷 款 人 是 为 澳 大 利 亚 分 支 机 构 所 开 展 的 业 务 提 供 贷 款, 或 澳 大 利 亚 居 民 为 其 国 外 分 支 机 构 所 开 展 的 业 务 借 款, 澳 大 利 亚 居 民 企 业 向 非 当 地 贷 款 人 支 付 的 利 息 需 缴 纳 10% 的 利 息 预 提 税 满 足 公 共 发 售 测 试 的 特 定 债 务 可 享 受 利 息 预 提 税 豁 免 如 果 澳 大 利 亚 的 某 些 国 际 税 务 协 议 的 特 定 要 求 得 以 满 足, 则 向 银 行 和 金 融 机 构 支 付 的 利 息 也 可 免 除 利 息 预 提 税 澳 大 利 亚 居 民 企 业 向 非 澳 大 利 亚 居 民 的 股 东 支 付 的 红 利 需 缴 纳 30% 的 红 利 预 提 税 在 澳 大 利 亚 的 国 际 税 务 协 定 中, 该 税 率 被 降 低 了, 在 某 些 情 况 下, 甚 至 不 需 支 付 红 利 预 提 税 澳 大 利 亚 对 公 司 税 务 采 用 的 是 归 属 制, 根 据 该 种 制 度, 澳 大 利 亚 居 民 企 业 的 股 东 有 权 享 受 公 司 支 付 的 税 收 抵 扣 澳 大 利 亚 居 民 企 业 在 缴 纳 所 得 税 时, 可 将 等 额 于 所 缴 纳 税 额 的 已 缴 税 额 记 入 其 已 缴 税 账 户, 当 其 支 付 红 利 时, 可 将 该 等 已 缴 税 额 记 入 该 等 红 利 收 到 附 带 已 缴 税 额 红 利 ( 即 免 税 红 利 ) 的 本 国 股 东 有 权 用 该 等 已 缴 税 额 抵 扣 其 自 身 的 纳 税 义 务 收 到 附 带 已 缴 税 额 红 利 的 非 澳 大 利 亚 居 民 的 股 东, 则 在 其 红 利 已 缴 税 的 范 围 内 无 需 缴 纳 红 利 预 提 税 而 且, 如 果 红 利 的 分 配 是 基 于 源 自 澳 大 利 亚 境 外 的 收 入, 则 无 需 缴 纳 红 利 预 提 税 澳 大 利 亚 居 民 企 业 向 非 澳 大 利 亚 居 民 支 付 的 特 许 权 使 用 费 需 缴 纳 30% 的 预 提 税 一 些 税 务 协 定 将 该 税 率 降 至 15%, 在 某 些 情 况 下, 降 至 5% 如 果 某 些 特 定 国 家 的 外 国 投 资 者 对 具 有 管 理 投 资 信 托 (MITs) 资 质 的 澳 大 利 亚 实 体 进 行 了 投 资, 则 向 该 等 外 国 投 资 者 分 配 来 自 澳 大 利 亚 的 收 入 可 能 需 缴 纳 最 终 15% 的 预 提 税 ( 但 利 息 红 利 或 特 许 权 使 用 费 将 需 缴 纳 以 上 所 述 的 预 提 税 ) 目 前, 新 的 立 法 建 议 正 在 国 会 进 行 审 议, 根 据 该 立 法 建 议, 自 2016 年 7 月 1 日 起 从 非 居 民 直 接 或 间 接 取 得 澳 大 利 亚 房 地 产 或 矿 产 权 益 的 收 购 将 被 征 收 10% 的 预 提 税 ( 并 非 最 终 纳 税 责 任 ) 如 果 该 项 立 法 被 通 过, 则 该 预 提 税 将 适 用 于 价 值 为 200 万 澳 元 或 以 上 的 房 地 产 和 矿 产 权 益 的 出 售, 以 及 对 主 要 价 值 来 源 为 房 地 产 和 矿 产 权 益 的 实 体 的 非 组 合 投 资 的 出 售, 除 特 定 的 豁 免 情 形 外 转 移 定 价 转 移 定 价 规 则 可 能 适 用 于 澳 大 利 亚 居 民 企 业 和 非 澳 大 利 亚 实 体 间 的 交 易 采 用 转 移 定 价 的 最 近 一 次 的 修 订 适 用 于 自 2013 年 7 月 1 日 或 之 后 开 始 的 税 收 年 度, 其 对 澳 大 利 亚 的 转 移 定 价 制 度 进 行 了 扩 展, 使 其 在 执 行 条 件 并 非 公 平 条 件 的 情 况 下 仍 能 够 适 用 该 规 则 并 不 仅 是 简 单 适 用 于 价 格, 其 可 扩 展 至 毛 利 润 净 利 润 实 体 之 间 利 益 分 配 以 及 其 他 条 件 在 特 定 情 况 下, 该 法 律 允 许 忽 视 纳 税 人 达 成 的 实 际 交 易, 而 纳 税 人 将 基 于 假 定 的 重 新 赋 予 特 征 的 公 平 交 易 安 排 纳 税 纳 税 人 必 须 准 备 和 保 存 规 定 的 转 移 定 价 文 件, 以 限 制 其 被 罚 款 风 险 同 时, 在 最 近 的 立 法 改 革 下, 与 澳 大 利 亚 有 一 定 关 联 且 年 收 入 ( 或 其 所 属 的 合 并 纳 税 集 团 的 全 球 年 收 入 ) 高 于 10 亿 澳 元 的 实 体 须 向 澳 大 利 亚 税 务 局 提 交 规 定 格 式 的 书 面 声 明 以 向 ATO 提 供 该 实 体 及 其 所 属 的 合 并 纳 税 集 团 的 全 球 运 营 情 况, 以 使 税 收 专 员 (Commissioner of Taxation) 能 够 对 其 进 行 转 移 定 价 的 风 险 评 估 20

23 跨 国 企 业 反 避 税 法 (Multinational Anti-Avoidance Law) 自 2016 年 1 月 1 日 起, 澳 大 利 亚 的 跨 国 企 业 反 避 税 法 开 始 实 施, 该 项 法 规 适 用 于 符 合 下 列 条 件 的 外 国 实 体 : 集 团 年 营 业 额 为 10 亿 澳 元 或 以 上 ; 向 澳 大 利 亚 的 消 费 者 提 供 供 给 且 与 提 供 供 给 直 接 相 关 的 经 营 行 为 由 该 外 国 实 体 的 关 联 方 或 在 商 业 上 依 附 于 该 外 国 实 体 的 实 体 在 澳 大 利 亚 直 接 实 施 ; 收 入 并 非 来 源 于 其 在 澳 大 利 亚 的 实 体 ; 且 符 合 主 要 目 的 测 试 (Principle Purpose Test) 如 果 跨 国 企 业 反 避 税 法 适 用 于 该 外 国 实 体, 则 税 收 专 员 将 决 定 是 否 将 该 外 国 实 体 视 为 在 澳 大 利 亚 有 常 驻 实 体 并 向 该 外 国 实 体 征 收 所 得 税 和 预 提 税 基 于 跨 国 企 业 反 避 税 法 的 相 关 评 估 包 括 计 算 被 视 为 澳 大 利 亚 常 驻 实 体 的 实 体 所 获 得 的 利 润 以 及 该 外 国 实 体 ( 作 为 纳 税 人 ) 需 通 过 该 常 驻 实 体 向 其 他 非 居 民 实 体 支 付 的 利 益 ( 即 权 利 费 (Royalties)) 相 应 的 处 罚 为 该 外 国 实 体 应 缴 而 未 缴 的 全 部 税 款 ( 若 为 加 重 情 形, 则 大 于 该 数 额 ) 以 及 相 应 的 利 息 资 本 利 得 税 非 澳 大 利 亚 居 民 需 就 处 置 澳 大 利 亚 房 地 产, 或 一 些 实 体 中 的 非 金 融 投 资 权 益 ( 该 实 体 的 资 产 直 接 或 间 接 主 要 包 含 澳 大 利 亚 的 房 地 产 ) 缴 纳 资 本 利 得 税 如 果 非 澳 大 利 亚 居 民 实 体 处 置 其 在 另 外 一 个 澳 大 利 亚 居 民 实 体 中 的 权 益, 或 者 处 置 其 在 另 外 一 个 非 澳 大 利 亚 居 民 实 体 中 拥 有 的 权 益 且 该 另 一 实 体 的 相 关 资 产 直 接 或 间 接 主 要 包 含 澳 大 利 亚 的 房 地 产, 则 该 等 处 置 会 引 起 该 种 纳 税 责 任 非 澳 大 利 亚 居 民 也 需 就 处 置 其 利 用 澳 大 利 亚 分 支 机 构 开 展 业 务 而 使 用 的 资 产 缴 纳 资 本 利 得 税 印 花 税 印 花 税 是 澳 大 利 亚 每 个 州 和 领 地 就 特 定 的 文 件 和 交 易 设 置 的 税 赋 印 花 税 主 要 是 针 对 特 定 种 类 的 财 产 ( 包 括 土 地 因 土 地 收 购 获 得 的 产 品 公 司 的 资 产 ) 的 收 购 而 征 收 的 税 项 新 南 威 尔 士 州 对 抵 押 贷 款, 公 司 的 股 份 以 及 单 位 信 托 的 信 托 单 位 ) 征 收 印 花 税, 但 是 已 有 立 法 建 议 自 2016 年 7 月 1 日 起 废 除 该 项 印 花 税 适 用 于 资 产 收 购 的 印 花 税 税 率 因 州 和 领 地 的 不 同 而 有 差 别, 大 致 为 0.6%( 特 定 的 股 份 和 信 托 单 位 收 购 所 适 用 的 税 率 ) 至 7% 印 花 税 一 般 根 据 为 收 购 资 产 支 付 的 金 额 或 资 产 本 身 的 价 值 两 者 中 较 高 者 进 行 计 算 除 了 对 直 接 收 购 土 地 征 收 印 花 税, 各 个 州 也 对 取 得 持 有 澳 大 利 亚 土 地 的 公 司 和 信 托 的 权 益 征 收 印 花 税 即 土 地 持 有 税 土 地 持 有 税 因 各 州 和 领 地 而 异, 因 此 具 体 的 适 用 因 土 地 的 地 理 位 置 而 异 上 述 规 定 通 常 会 因 取 得 土 地 持 有 者 的 权 益 而 适 用 除 了 公 司 的 股 份 或 单 位 信 托 的 信 托 单 位 可 以 构 成 权 益 以 外, 权 益 也 可 以 是 通 过 其 他 途 径 取 得, 如 获 得 土 地 持 有 者 的 经 济 权 益 ( economic entitlement ) 或 取 得 对 土 地 持 有 者 的 控 制 广 义 上 来 讲, 土 地 持 有 税 的 计 算 方 式 为 土 地 持 有 人 所 持 有 的 土 地 的 价 值 乘 以 取 得 的 相 关 权 益 的 百 分 比 一 些 州 也 会 将 土 地 持 有 人 所 持 有 的 除 土 地 外 的 其 他 资 产 的 价 值 共 同 计 入 土 地 持 有 税 的 税 率 一 般 与 直 接 收 购 地 产 适 用 的 税 率 相 同, 但 因 各 个 州 和 领 地 而 异 另 外, 维 多 利 亚 州 也 同 时 向 取 得 住 宅 地 产 的 国 外 购 买 者 征 收 3% 的 额 外 税 不 同 州 和 领 地 的 印 花 税 法 并 不 相 同, 本 所 能 够 就 您 收 购 澳 大 利 亚 资 产 时 遇 到 的 具 体 问 题, 根 据 您 的 需 要 为 您 提 供 具 体 的 法 律 意 见 21

24 货 物 和 服 务 税 澳 大 利 亚 有 货 物 和 服 务 税 (GST) 制 度, 该 制 度 和 其 他 司 法 管 辖 区 域 的 增 值 税 和 消 费 服 务 税 相 似 在 澳 大 利 亚, 无 论 提 供 应 税 供 应 的 实 体 是 否 为 澳 大 利 亚 居 民, 其 均 有 义 务 缴 纳 GST 广 义 来 讲, 应 税 供 应 指 : 由 GST 的 注 册 纳 税 人 提 供 ; 有 偿 提 供 ; 由 提 供 者 在 经 营 企 业 的 过 程 中 提 供 ; 及 与 澳 大 利 亚 相 关 供 应 的 定 义 颇 为 广 泛, 包 括 提 供 商 品 服 务 土 地 权 利 和 权 益 任 何 实 体 可 主 动 登 记 为 GST 纳 税 人, 但 前 提 是 在 澳 大 利 亚 或 其 他 地 方 从 事 企 业 经 营 如 果 一 个 实 体 每 年 所 提 供 的 与 澳 大 利 亚 相 关 的 某 种 商 品 或 服 务 的 价 值 超 过 7.5 万 澳 元, 则 其 必 须 登 记 为 GST 纳 税 人 无 需 缴 纳 GST 的 情 况 主 要 有 两 大 类, 即 免 GST 的 供 应 和 进 项 税 供 应 免 GST 的 供 应 包 括 提 供 与 澳 大 利 亚 相 关 的 服 务 和 权 利, 但 该 等 服 务 和 权 利 要 么 输 出 给 澳 大 利 亚 之 外 的 非 澳 大 利 亚 居 民, 或 者 给 在 澳 大 利 亚 之 外 享 受 该 等 服 务 和 权 利 的 澳 大 利 亚 居 民 进 项 税 供 应 包 括 金 融 供 应 及 住 所 供 应 在 某 些 情 况 下, 收 到 应 税 供 应 的 注 册 实 体 可 就 该 供 应 的 GST 部 分 支 出 主 张 进 项 税 抵 免 如 此, 缴 纳 的 GST 由 注 册 的 实 体 申 请 退 税 但 抵 免 存 在 一 项 重 要 的 限 制, 即 如 果 收 购 是 用 于 制 造 进 税 项 供 应, 则 注 册 实 体 无 权 就 该 收 购 的 GST 部 分 支 出 主 张 进 项 税 抵 免 如 果 一 实 体 注 册 为 GST 的 纳 税 人, 其 必 须 定 期 提 交 GST 申 报 表 每 个 纳 税 期 间, 该 实 体 应 对 其 应 缴 纳 的 GST 进 行 计 算, 并 扣 除 其 可 抵 免 的 进 项 税 额 如 果 所 得 金 额 为 正 数, 则 应 向 澳 大 利 亚 税 务 局 缴 纳 税 款, 如 果 所 得 金 额 是 负 数, 则 可 获 得 退 税 22

25 澳 大 利 亚 竞 争 和 消 费 者 法 案 简 介 概 述 在 澳 大 利 亚 进 行 的 所 有 合 并 均 需 遵 守 2010 年 竞 争 和 消 费 者 法 案, 该 联 邦 法 案 旨 在 限 制 反 竞 争 交 易 行 为 和 保 护 消 费 者 涵 盖 的 合 并 类 型 竞 争 和 消 费 者 法 案 第 50 条 禁 止 严 重 削 弱 或 可 能 严 重 削 弱 澳 大 利 亚 任 何 市 场 上 竞 争 的 股 份 及 资 产 收 购 竞 争 和 消 费 者 法 案 第 50(3) 条 列 出 了 非 穷 尽 的 合 并 因 素 清 单, 在 评 估 一 项 拟 议 合 并 是 否 严 重 削 弱 或 可 能 严 重 削 弱 市 场 的 竞 争 时 需 对 以 下 因 素 予 以 考 虑 : 进 口 市 场 竞 争 的 实 际 和 潜 在 水 平 ; 进 入 市 场 的 障 碍 程 度 ; 市 场 的 集 中 水 平 ; 市 场 中 的 抵 消 力 量 程 度 ; 收 购 将 使 收 购 者 能 够 显 著 和 持 续 地 提 高 价 格 或 利 润 幅 度 的 可 能 性 ; 市 场 中 存 在 或 可 能 存 在 的 替 代 品 范 围 ; 市 场 的 动 态 特 性, 包 括 增 长 创 新 和 产 品 的 差 别 化 ; 收 购 将 导 致 积 极 和 有 效 的 竞 争 者 退 出 市 场 的 可 能 性 ; 及 市 场 垂 直 整 合 的 性 质 和 程 度 执 行 合 并 规 定 的 机 构 竞 争 和 消 费 者 法 案 中 的 合 并 规 定 由 竞 争 和 消 费 者 委 员 会 负 责 执 行 合 并 一 旦 完 成, 竞 争 和 消 费 者 委 员 会 将 有 权 向 联 邦 法 院 寻 求 强 制 出 售 或 经 济 处 罚 包 含 竞 争 者 在 内 的 其 他 人 也 可 以 就 已 经 完 成 的 合 并 提 起 诉 讼, 以 寻 求 损 害 赔 偿 或 要 求 强 制 出 售 是 否 涵 盖 外 国 企 业 与 外 国 企 业 的 合 并? 竞 争 和 消 费 者 法 案 第 50A 条 就 在 澳 大 利 亚 之 外 进 行 的 收 购 进 行 了 明 确 规 定 如 果 该 等 收 购 使 得 收 购 方 获 得 澳 大 利 亚 公 司 的 控 制 权 益, 则 司 法 部 长 竞 争 和 消 费 者 委 员 会 或 任 何 其 他 人 可 向 澳 大 利 亚 竞 争 裁 判 庭 ( 裁 判 庭 ) 申 请, 对 收 购 项 目 影 响 澳 大 利 亚 相 关 市 场 的 程 度 进 行 确 定 如 果 裁 判 庭 认 为 对 澳 大 利 亚 公 司 控 制 权 益 的 收 购 严 重 削 弱 或 可 能 严 重 削 弱 澳 大 利 亚 任 何 市 场 上 的 竞 争, 且 收 购 不 会 产 生 也 不 可 能 产 生 值 得 忽 略 其 反 竞 争 负 面 影 响 的 正 面 公 共 利 益, 则 裁 判 庭 可 作 出 相 应 的 宣 告 该 宣 告 要 求 澳 大 利 亚 公 司 在 宣 告 作 出 后 的 六 个 月 期 限 ( 或 在 裁 判 庭 准 予 延 长 的 十 二 个 月 期 限 ) 结 束 时, 停 止 在 宣 告 所 涉 及 的 市 场 开 展 业 务 尽 管 有 上 述 第 50A 条 的 规 定, 如 外 国 并 购 涉 及 在 澳 大 利 亚 有 分 支 机 构 的 公 司, 通 常 由 竞 争 和 消 费 者 委 员 会 对 该 等 并 购 进 行 审 查 以 决 定 是 否 授 予 非 正 式 批 准 对 并 购 进 行 申 报 是 否 是 强 制 性 的? 在 澳 大 利 亚, 对 并 购 进 行 申 报 是 自 愿 的 但 竞 争 和 消 费 者 委 员 会 的 2013 年 非 正 式 并 购 审 查 程 序 指 引 指 出, 如 果 并 购 双 方 的 产 品 相 互 替 代 或 互 补, 且 合 并 后 的 公 司 在 相 关 市 场 的 市 场 份 额 超 过 20%, 则 竞 争 和 消 费 者 委 员 会 希 望 并 购 各 方 就 该 等 并 购 提 前 向 其 申 报 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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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并 购 双 方 如 何 获 得 并 购 批 准? 并 购 双 方 获 得 并 购 批 准 的 方 式 有 三 种 首 先, 澳 大 利 亚 存 在 非 正 式 批 准 制 度 拟 进 行 股 份 或 资 产 收 购 的 双 方 可 在 其 认 为 可 能 引 起 竞 争 问 题 时 根 据 该 制 度 向 竞 争 和 消 费 者 委 员 会 申 请 非 正 式 ( 并 且 某 些 时 候 是 保 密 的 ) 批 准 非 正 式 批 准 无 法 律 依 据 竞 争 和 消 费 者 委 员 会 的 非 正 式 并 购 审 查 程 序 指 引 规 定 了 其 将 在 进 行 非 正 式 审 查 中 遵 循 的 步 骤 在 澳 大 利 亚, 申 请 非 正 式 批 准 是 目 前 为 止 取 得 批 准 的 最 普 遍 的 方 法 其 次, 并 购 的 正 式 批 准 程 序 自 2007 年 1 月 1 日 已 正 式 启 用 正 式 的 批 准 程 序 同 样 由 竞 争 和 消 费 者 委 员 会 执 行 一 旦 获 得 正 式 批 准 且 满 足 了 该 正 式 批 准 所 附 的 条 件, 竞 争 和 消 费 者 委 员 会 或 第 三 方 均 不 能 基 于 收 购 违 反 竞 争 和 消 费 者 法 案 第 50 条 提 起 诉 讼 截 至 2015 年 1 月, 竞 争 和 消 费 者 委 员 会 尚 未 接 到 任 何 正 式 批 准 申 请 第 三, 直 接 向 裁 判 庭 申 请 并 购 批 准 该 程 序 是 公 开 的 法 定 程 序, 其 要 求 裁 判 庭 对 拟 议 交 易 带 来 的 公 共 利 益 和 对 竞 争 的 任 何 削 弱 进 行 权 衡 竞 争 和 消 费 者 委 员 会 有 权 出 席 并 提 供 报 告 在 过 去 的 几 年, 已 有 两 起 直 接 向 裁 判 庭 提 出 的 并 购 申 请, 其 中 一 起 被 撤 回, 另 一 起 被 裁 判 庭 批 准 是 否 存 在 申 报 时 限 或 针 对 不 申 报 的 处 罚? 因 竞 争 和 消 费 者 法 案 并 未 强 制 要 求 拟 议 并 购 的 双 方 向 竞 争 和 消 费 者 委 员 会 进 行 申 报, 因 此 也 不 存 在 申 报 时 限 或 针 对 不 申 报 的 处 罚 ( 上 述 联 邦 法 院 裁 定 的 违 反 合 并 规 定 设 置 的 处 罚 和 救 济 除 外 ) 已 就 竞 争 问 题 申 请 正 式 批 准 或 并 购 批 准 申 请 的 项 目, 在 相 关 政 府 机 关 作 出 决 定 前, 不 能 完 成 交 易 尽 管 没 有 法 律 规 定 在 向 竞 争 和 消 费 者 委 员 会 申 请 非 正 式 批 准 时 不 能 完 成 交 易, 但 实 践 中 在 竞 争 和 消 费 者 委 员 会 对 交 易 进 行 审 查 之 时, 并 购 双 方 通 常 不 会 在 获 得 批 准 之 前 推 进 交 易 在 初 步 判 断 有 可 能 影 响 竞 争 的 情 况 下, 竞 争 和 消 费 者 委 员 会 将 要 求 并 购 一 方 向 其 提 供 书 面 承 诺 ( 承 诺 在 非 正 式 并 购 审 查 期 间 不 推 进 交 易 ) 或 在 推 进 交 易 前 提 前 一 定 时 间 通 知 竞 争 和 消 费 者 委 员 会 并 购 双 方 应 在 计 划 的 交 易 完 成 日 前 尽 早 提 交 申 请, 以 预 留 充 分 的 相 关 等 待 期 25

28 等 待 期 并 购 审 查 程 序 指 引 中 规 定 了 竞 争 和 消 费 者 委 员 会 作 出 一 项 非 正 式 批 准 决 定 所 需 的 特 定 时 间 除 考 虑 对 可 能 引 起 的 竞 争 问 题 进 行 适 当 审 查 所 需 的 时 间 外, 时 间 的 设 置 同 时 考 虑 了 商 业 惯 例 作 为 一 般 指 引, 如 竞 争 和 消 费 者 委 员 会 在 初 审 中 确 定 无 需 向 市 场 征 求 意 见, 且 拟 议 交 易 不 会 引 起 任 何 竞 争 问 题, 则 并 购 双 方 将 在 大 约 两 周 内 得 到 回 复 若 竞 争 和 消 费 者 委 员 会 认 为 需 要 进 行 市 场 调 查, 则 需 要 进 行 为 期 将 近 六 至 十 二 周 的 第 一 阶 段 审 查 第 一 阶 段 审 查 结 束 后, 竞 争 和 消 费 者 委 员 会 将 会 决 定 是 否 予 以 非 正 式 批 准 或 发 布 一 份 问 题 报 告 ( 问 题 报 告 将 载 明 竞 争 和 消 费 者 委 员 会 进 行 初 步 审 查 认 定 的 依 据 和 事 实, 该 等 依 据 和 事 实 是 确 认 拟 议 的 并 购 可 能 引 起 竞 争 问 题, 而 需 进 一 步 的 调 查 的 依 据 ) 如 果 竞 争 和 消 费 者 委 员 会 公 布 了 问 题 报 告, 则 需 进 行 为 期 六 至 十 二 周 的 第 二 阶 段 审 查 尽 管 某 些 复 杂 的 交 易 可 能 需 要 更 多 的 时 间 竞 争 和 消 费 者 委 员 会 鼓 励 并 购 双 方 尽 早 向 其 申 报 ( 无 论 是 秘 密 或 公 开 的 申 报 ), 以 就 可 能 的 竞 争 问 题 进 行 充 分 讨 论 竞 争 和 消 费 者 委 员 会 有 40 个 工 作 日 的 时 间 处 理 正 式 批 准 的 申 请, 且 可 在 其 认 为 交 易 特 别 复 杂 或 存 在 特 殊 情 形 的 情 况 下, 将 该 等 期 限 延 长 20 个 工 作 日 同 时, 该 期 限 也 可 经 并 购 双 方 的 同 意 予 以 延 长 裁 判 庭 须 在 收 到 有 效 并 购 批 准 申 请 后 的 三 个 月 内 作 出 决 定, 若 交 易 复 杂, 该 期 限 可 延 长 至 六 个 月 如 果 裁 判 庭 未 能 在 该 期 限 内 作 出 决 定, 其 将 被 视 为 拒 绝 给 予 批 准 已 发 生 的 并 购 不 能 获 得 批 准 26

29 投 资 澳 大 利 亚 资 源 领 域 矿 产 石 油 和 天 然 气 领 域 是 澳 大 利 亚 经 济 的 主 要 推 动 力, 该 领 域 的 投 资 者 得 益 于 澳 大 利 亚 稳 定 的 经 济 环 境 健 全 的 法 律 体 系 矿 产 方 面 的 优 秀 专 家 较 低 的 主 权 风 险 以 及 优 秀 的 人 力 资 源 拥 有 世 界 最 大 的 已 查 明 的 煤 铁 矿 石 铅 镍 铀 锌 铝 金 铜 银 和 工 业 用 钻 石 储 量, 澳 大 利 亚 已 成 为 对 主 要 矿 产 投 资 者 的 颇 有 吸 引 力 的 投 资 地 点 澳 大 利 亚 吸 引 了 超 过 世 界 三 分 之 二 的 液 化 天 然 气 领 域 的 投 资, 预 计 将 于 2020 年 成 为 世 界 的 液 化 天 然 气 中 心 各 个 领 域 的 法 规 煤 矿 澳 大 利 亚 的 煤 矿 领 域 很 大 程 度 上 受 各 个 州 和 领 地 层 面 法 律 的 规 制, 与 联 邦 的 法 律 重 合 很 少 在 法 律 层 面, 除 有 少 数 例 外, 矿 产 由 各 个 州 所 有, 州 和 领 地 的 政 府 有 权 授 权 公 司 和 个 人 在 指 定 的 区 域 进 行 采 矿 活 动 勘 探 权 授 权 勘 探 活 动, 勘 探 权 的 所 有 者 通 常 拥 有 优 先 获 得 矿 权 ( 包 括 采 矿 和 生 产 权 ) 的 权 利 一 些 州 也 在 已 查 明 的 大 规 模 的 资 源 但 现 阶 段 开 发 并 不 经 济 可 行 的 情 况 下 颁 发 保 留 权 保 留 权 能 够 在 澳 洲 政 府 为 了 加 强 澳 洲 的 资 源 立 法 而 采 取 不 使 用 即 作 废 的 政 策 时 保 护 投 资 者 的 利 益 矿 权 可 以 是 包 含 特 定 的 矿 产, 也 可 以 是 一 般 的 矿 产 矿 权 可 以 授 予 在 共 有 的 土 地 上, 也 可 以 是 在 私 有 的 土 地 上, 并 且 各 个 州 都 有 相 应 的 协 商 程 序 和 与 土 地 所 有 权 人 的 补 偿 程 序 大 部 分 矿 权 的 转 让 需 要 有 关 部 门 的 审 批, 这 也 是 投 资 者 在 决 定 以 资 产 收 购 还 是 股 权 收 购 的 方 式 收 购 澳 洲 矿 业 时 需 要 考 虑 的 因 素 之 一 铀 是 一 个 比 较 特 殊 的 例 子, 各 个 州 对 于 是 否 允 许 勘 探 和 开 发 铀 资 源 的 政 策 不 尽 相 同 南 澳 大 利 亚 和 北 领 地 是 传 统 的 铀 资 源 开 发 比 较 集 中 的 地 区, 但 是 其 他 州 近 年 来 也 放 宽 了 相 应 的 政 策 西 澳 大 利 亚 于 2013 年 批 准 了 其 第 一 个 铀 矿, 新 南 威 尔 士 州 也 于 近 期 正 在 考 虑 取 消 对 铀 资 源 勘 探 的 禁 止 并 考 虑 取 消 对 铀 矿 生 产 的 禁 止 本 所 有 着 多 年 参 与 有 代 表 性 的 铀 矿 项 目 的 经 验, 并 可 以 借 助 上 述 政 策 方 面 新 的 动 向 更 好 的 协 助 我 们 的 客 户 除 勘 探 外, 保 留 和 / 或 矿 权 的 申 请 也 必 须 符 合 其 他 所 有 的 相 关 法 规, 包 括 取 得 与 爆 炸 物 化 学 物 之 和 水 有 关 的 许 可 27

30 石 油 和 天 然 气 在 澳 大 利 亚, 联 邦 州 和 领 地 的 政 府 均 在 石 油 的 勘 探 和 开 采 事 务 许 可 的 管 理 中 扮 演 不 同 的 角 色, 具 体 取 决 于 石 油 资 源 的 位 置 各 州 和 领 地 的 政 府 有 权 管 理 自 领 海 三 海 里 以 内 的 石 油 资 源, 联 邦 政 府 有 权 管 理 自 领 海 三 海 里 以 外 的 石 油 资 源 澳 大 利 亚 政 府 会 定 期 公 布 新 的 勘 探 面 积 并 邀 请 有 意 向 的 勘 探 公 司 对 已 查 明 的 有 石 油 资 源 的 勘 探 面 积 进 行 竞 标, 有 时 也 会 采 用 现 金 竞 标 的 方 式 勘 探 许 可 将 会 根 据 最 小 的 工 作 量 或 钻 井 及 与 地 震 活 动 相 关 的 费 用 而 决 定 是 否 予 以 颁 发 提 取 石 油 资 源 需 要 获 得 生 产 许 可, 建 设 并 运 营 项 目 与 加 工 设 施 之 间 管 道 设 施 需 要 取 得 管 道 许 可 澳 大 利 亚 的 页 岩 气 和 煤 层 气 领 域 还 处 在 发 展 的 初 期, 但 是 预 计 在 不 久 的 将 来, 该 领 域 也 会 迎 来 显 著 的 发 展 和 机 遇 重 点 问 题 项 目 架 构 在 澳 大 利 亚, 能 源 项 目 往 往 以 成 立 非 法 人 联 营 的 形 式 进 行 联 营 各 方 分 别 作 为 一 般 的 所 有 者 持 有 各 自 在 项 目 中 的 权 益 和 权 属, 联 营 各 方 通 过 签 订 一 份 联 营 协 议 以 规 制 各 方 在 开 发 项 目 中 的 义 务 在 极 少 数 情 况 下, 能 源 项 目 也 会 以 法 人 联 营 的 形 式 进 行, 在 此 种 情 况 下 会 依 照 公 司 法 成 立 一 个 特 殊 目 的 公 司 来 持 有 项 目 资 产 在 澳 大 利 亚, 如 果 新 的 参 与 方 希 望 参 与 到 项 目 的 勘 探 阶 段, 矿 权 买 入 安 排 也 会 被 使 用 不 同 的 项 目 架 构 适 用 不 同 的 法 律 和 税 收 安 排, 项 目 的 参 与 方 应 予 以 全 面 理 解 外 商 投 资 审 批 大 多 数 的 外 国 投 资 者 ( 不 论 国 有 或 私 有 的 投 资 者 ) 对 澳 大 利 亚 矿 产 和 石 油 天 然 气 领 域 的 主 要 投 资 项 目 都 有 可 能 需 要 获 得 FIRB 的 审 批 这 主 要 是 因 为 矿 产 和 石 油 天 然 气 的 地 权 和 许 可 均 可 被 视 为 对 澳 大 利 亚 土 地 持 有 的 权 益, 对 该 类 地 权 和 许 可 的 取 得 将 受 到 外 商 投 资 法 规 的 规 则 ( 见 外 国 投 资 监 管 章 节 ) 税 费 和 特 许 权 使 用 费 澳 大 利 亚 的 各 个 州 都 普 遍 对 挖 掘 资 源 和 生 产 石 油 征 收 许 可 使 用 费 尽 管 税 率 通 常 以 生 产 量 为 基 准, 但 各 个 州 的 具 体 税 率 不 尽 相 同 矿 产 和 石 油 活 动 也 需 要 缴 纳 特 殊 的 行 业 税 上 述 税 费 和 许 可 使 用 费 与 一 般 的 公 司 税 费 并 行, 且 在 特 定 情 况 下 可 以 与 公 司 的 一 般 税 费 相 互 抵 消 或 者 予 以 减 免 例 如, 利 润 超 过 七 千 五 百 万 澳 元 的 煤 矿 和 铁 矿 项 目 的 通 常 需 要 缴 纳 矿 产 资 源 租 赁 税 ( 该 税 种 已 被 联 合 政 府 废 除 ) 与 此 相 反 的 是,2012 年 1 月 7 日, 石 油 资 源 租 赁 税 被 扩 大 至 澳 洲 境 内 和 境 外 的 油 气 项 目 矿 产 领 域 也 同 样 适 用 联 邦 政 府 的 碳 费 机 制, 在 该 制 度 下, 以 碳 排 放 量 作 为 碳 排 放 税 的 缴 纳 依 据, 温 室 气 体 放 量 超 过 一 定 限 额 的 排 放 主 体 需 要 购 买 相 应 的 碳 排 放 量 以 抵 消 其 温 室 气 体 排 放 量 该 制 度 已 被 联 合 政 府 废 除, 但 现 阶 段 碳 排 放 主 体 仍 需 履 行 其 在 碳 费 机 制 下 2013 至 2014 年 度 的 义 务, 即 在 2015 年 2 月 之 前 缴 清 其 碳 排 放 量 我 们 一 直 密 切 关 注 该 项 改 革 的 动 向, 以 更 好 的 向 我 们 的 客 户 提 供 与 此 有 关 的 法 律 服 务 28

31 环 境 原 住 民 权 利 和 文 化 遗 迹 对 资 源 项 目 的 环 境 方 面 的 审 批 由 各 个 州 / 领 地 管 辖 但 是 对 于 对 全 国 的 环 境 有 可 能 有 重 大 影 响 的 项 目, 联 邦 环 境 规 划 和 生 物 多 样 性 法 案 将 会 适 用 鉴 于 大 多 数 的 煤 矿 项 目 都 属 于 这 种 类 型, 因 此, 通 常 情 况 下 煤 矿 项 目 需 要 取 得 州 / 领 地 以 及 联 邦 的 审 批 政 府 正 在 制 定 政 策 将 联 邦 的 上 述 审 批 权 下 放, 使 州 和 领 地 的 政 府 有 权 审 批 上 述 部 分 项 目, 创 造 州 和 领 地 政 府 的 一 站 式 服 务 原 住 民 地 权 指 的 是 根 据 传 统 部 落 族 规 与 风 俗, 澳 大 利 亚 的 土 著 和 托 雷 斯 海 峽 島 民 享 有 的 土 地 权 利 影 响 到 原 住 民 地 权 的 资 源 项 目 应 该 遵 循 原 住 民 土 地 权 法 的 规 定 在 这 种 情 形 下, 也 可 能 需 要 采 取 未 来 行 动, 即 与 原 住 民 地 权 的 所 有 者 或 请 求 者 进 行 协 商, 在 个 别 情 形 下, 有 的 项 目 还 需 要 签 订 原 住 民 土 地 使 用 权 协 议 才 能 继 续 进 行 影 响 文 化 遗 产 所 在 地 的 项 目 也 需 要 满 足 相 应 的 条 件 如 果 项 目 的 覆 盖 区 域 被 认 定 为 重 大 文 化 遗 产 所 在 区 域, 则 有 可 能 会 造 成 项 目 的 延 误, 因 此, 尽 早 做 相 应 的 评 估 很 重 要 基 础 设 施 资 源 项 目 往 往 会 涉 及 重 大 基 础 设 施 的 投 资, 例 如 铁 路 和 管 道 等 为 了 给 新 的 投 资 主 体 提 供 机 会, 澳 大 利 亚 的 相 应 准 入 政 策 允 许 多 个 主 体 共 同 开 发 国 家 重 大 私 人 基 础 设 施, 例 如 铁 路 港 口 和 气 体 管 道 但 是, 共 同 开 发 的 基 础 设 施 项 目 可 能 需 要 在 盈 利 方 面 进 行 考 虑, 也 会 引 起 额 外 的 监 管 费 用, 亦 可 能 会 由 于 与 监 管 者 或 第 三 方 的 争 议 产 生 额 外 的 费 用 因 此, 项 目 的 参 与 方 需 要 全 面 的 了 解 其 在 该 领 域 的 权 利 和 义 务 以 及 其 在 项 目 的 利 益 和 风 险 该 领 域 内 特 殊 的 报 告 义 务 对 项 目 参 与 方 授 予 相 应 的 权 利 和 许 可 往 往 需 要 参 与 方 向 州 / 领 地 政 府 履 行 特 定 的 报 告 义 务 根 据 具 体 项 目 的 结 构 不 同, 报 告 义 务 所 依 据 的 法 规 也 不 同, 有 可 能 是 公 司 法, 也 有 可 能 是 其 他 的 联 邦 法 律 同 时, 煤 矿 行 业 也 有 具 体 的 关 于 煤 矿 活 动 相 关 信 息 的 公 开 报 告 义 务 的 规 定, 例 如 澳 大 利 亚 矿 业 勘 探 结 果 矿 产 资 源 量 及 可 採 储 量 报 告 规 则 自 2013 年 12 月 1 日 起, 在 澳 大 利 亚 证 券 交 易 市 场 上 市 的 煤 矿 和 石 油 公 司 需 要 履 行 澳 大 利 亚 矿 业 勘 探 结 果 矿 产 资 源 量 及 可 採 储 量 报 告 规 则 下 的 额 外 披 露 义 务 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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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澳 大 利 亚 反 贿 赂 法 概 况 投 资 者 需 对 与 其 澳 大 利 亚 及 海 外 业 务 经 营 和 活 动 相 关 的 贿 赂 及 类 似 的 刑 事 犯 罪 风 险 进 行 考 虑 禁 止 的 行 为 向 外 国 公 职 人 员 行 贿 根 据 1995 年 联 邦 刑 事 法 案 ( 以 下 简 称 刑 法 ), 向 他 人 提 供 提 出 或 承 诺 利 益 ( 货 币 或 非 货 币 )( 或 促 使 承 诺 提 出 或 提 供 利 益 ), 且 该 利 益 并 非 依 法 应 给 予 该 人 的, 意 图 对 外 国 公 职 人 员 行 使 职 权 施 加 影 响, 从 而 获 得 或 者 保 持 业 务 或 不 应 有 的 业 务 优 势, 均 为 刑 事 犯 罪 直 接 或 间 接 提 供 利 益 给 公 职 人 员, 例 如 向 公 职 人 员 的 亲 戚 或 业 务 伙 伴, 或 促 使 代 理 或 其 他 第 三 方 向 公 职 人 员 提 供 利 益, 均 构 成 犯 罪 公 职 人 员 的 定 义 广 泛, 包 括 外 国 政 府 机 构 的 官 员 雇 员 和 承 包 商 及 国 际 组 织 ( 如 联 合 国 ) 或 国 有 企 业 的 官 员 雇 员 和 承 包 商 向 澳 大 利 亚 公 职 人 员 行 贿 根 据 刑 法, 不 法 向 他 人 提 供 提 出 或 承 诺 利 益, 无 论 是 否 意 图 对 联 邦 公 职 人 员 行 使 职 权 施 加 影 响, 或 收 取 ( 可 能 收 取 ) 利 益 的 结 果 似 将 影 响 联 邦 公 职 人 员 行 使 职 权, 均 构 成 犯 罪 向 州 或 领 地 公 职 人 员 行 贿 也 是 为 相 关 州 或 领 地 的 法 律 所 禁 止 的 行 贿 行 为 几 乎 在 所 有 的 州 和 领 地, 私 营 领 域 的 暗 佣 也 是 为 刑 事 法 律 所 禁 止 的 当 代 理 或 代 表 自 第 三 方 收 到 或 索 取 佣 金, 而 未 向 委 托 人 披 露, 且 该 佣 金 会 诱 使 该 代 理 或 代 表 对 委 托 人 的 决 定 施 加 影 响 时, 暗 佣 就 会 产 生 此 外, 被 发 现 保 存 有 不 正 确 或 具 有 误 导 性 的 账 簿 和 记 录 ( 例 如, 未 全 额 和 正 确 记 录 特 定 款 项 ) 的 个 人 或 公 司 也 可 能 受 到 刑 事 指 控 除 了 上 述 法 律 上 的 禁 止 外, 在 澳 大 利 亚 也 适 用 普 通 法 上 的 贿 赂 罪, 包 括 向 公 职 人 员 行 贿 澳 大 利 亚 反 贿 赂 法 的 域 外 适 用 如 所 有 或 某 些 相 关 行 为 发 生 在 澳 大 利 亚, 则 个 人 或 公 司 可 能 被 指 控 向 外 国 公 职 人 员 行 贿 此 外, 对 于 在 澳 大 利 亚 成 立 的 公 司 及 澳 大 利 亚 公 民 和 居 民 来 说, 无 论 行 为 发 生 在 世 界 上 的 哪 个 角 落, 其 都 可 能 受 到 指 控 澳 大 利 亚 法 律 禁 止 暗 佣 和 向 联 邦 公 职 人 员 或 州 / 领 地 公 职 人 员 行 贿 也 涵 盖 发 生 在 海 外 的 行 为 31

34 反 贿 赂 法 对 公 司 的 适 用 公 司 的 雇 员 代 理 或 管 理 人 员 在 其 受 雇 或 授 权 的 范 围 内 行 事 构 成 犯 罪 的, 公 司 将 被 追 责 在 以 下 情 况 得 以 证 实 的 情 况 下, 公 司 才 需 担 责 : 董 事 或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进 行 了 相 关 行 为 或 明 示 或 者 默 示 允 许 或 授 权 犯 罪 的 进 行 ; 或 公 司 的 企 业 文 化 存 在 缺 陷 这 需 要 证 明 公 司 的 企 业 文 化 指 导 鼓 励 或 指 引 了 违 反 反 贿 赂 法 律 的 行 为, 或 不 存 在 要 求 遵 守 该 等 法 律 的 企 业 文 化 违 反 反 贿 赂 法 律 的 可 用 抗 辩 就 针 对 暗 佣 或 向 联 邦 公 职 人 员 或 州 / 领 地 公 职 人 员 行 贿 的 指 控 而 言, 不 存 在 法 定 抗 辩 刑 法 规 定 了 以 下 两 种 就 针 对 向 外 国 公 职 人 员 行 贿 指 控 的 抗 辩 : 如 外 国 公 职 人 员 所 属 的 国 家 的 成 文 法 律 要 求 或 允 许 该 等 行 为 ; 或 如 利 益 性 质 轻 微, 且 其 行 贿 行 为 是 为 了 希 望 或 确 保 正 常 的 政 府 行 为 ( 或 通 融 付 款 ) 值 得 注 意 的 是, 联 邦 政 府 目 前 已 经 对 此 抗 辩 进 行 了 审 查, 可 能 会 删 除 此 抗 辩 违 反 反 贿 赂 法 律 的 法 律 后 果 刑 法 就 向 外 国 公 职 人 员 或 联 邦 公 职 人 员 行 贿 设 置 了 以 下 罚 则 : 就 个 人 而 言, 最 高 为 10 年 的 监 禁,180 万 澳 元 的 罚 款, 或 两 者 同 时 适 用 ( 每 项 犯 罪 ); 及 就 公 司 而 言, 最 高 1800 万 澳 元 的 罚 款, 因 行 贿 获 益 价 值 的 三 倍, 或, 如 果 法 院 无 法 确 定 获 益 的 价 值, 则 为 公 司 前 12 个 月 的 年 收 入 的 10% 向 州 / 区 域 公 职 人 员 行 贿 及 暗 佣 均 会 导 致 罚 款 和 监 禁 32

35 反 贿 赂 法 律 的 执 行 文 化 在 过 去, 澳 大 利 亚 曾 因 未 能 执 行 反 贿 赂 法 而 遭 受 批 评 近 些 年 来, 反 贿 赂 法 的 执 行 力 得 以 加 强 在 联 邦 一 级, 澳 大 利 亚 联 邦 警 察 对 外 国 行 贿 行 为 进 行 调 查 赋 予 高 度 的 优 先 权 2014 年, 澳 大 利 亚 联 邦 警 察 成 立 了 一 个 由 多 个 机 构 组 成 的 实 体, 反 欺 诈 和 贿 赂 中 心, 使 得 澳 洲 联 邦 警 察 能 够 更 紧 密 的 与 其 他 的 联 邦 监 管 机 构 合 作, 包 括 澳 大 利 亚 证 券 和 投 资 委 员 会 (ASIC) 反 欺 诈 和 贿 赂 中 心 是 在 2012 年 成 立 的 澳 洲 联 邦 警 察 外 国 贿 赂 专 家 组 的 基 础 之 上 建 立 起 来 的 该 专 家 组 负 责 对 相 关 执 法 活 动 进 行 阶 段 性 的 经 营 审 查 反 欺 诈 和 贿 赂 中 心 的 成 立 意 味 着 澳 大 利 亚 联 邦 警 察 在 反 贿 赂 调 查 方 面 投 入 更 多 资 源 的 意 愿 和 能 力 目 前 仅 有 两 例 根 据 刑 法 而 提 起 的 行 贿 指 控 第 一 起 行 贿 指 控 是 于 2011 年 7 月 针 对 两 家 澳 大 利 亚 公 司 和 多 个 相 关 个 人 ( 例 如 董 事 ) 提 出 的 指 控 第 二 起 指 控 是 于 2015 年 3 月 提 起 的 针 对 一 家 在 海 外 运 营 的 建 筑 公 司 的 三 名 雇 员 的 指 控 这 两 项 指 控 引 起 了 复 杂 的 调 查, 也 是 是 澳 大 利 亚 联 邦 警 察 与 海 外 执 法 机 关 合 作 提 起 行 贿 指 控 的 范 例 近 期, 相 应 的 调 查 数 量 持 续 上 升, 反 欺 诈 和 贿 赂 中 心 也 公 告 表 明 在 今 后 的 几 年 里 将 会 启 动 越 来 越 多 的 反 贿 赂 调 查 澳 大 利 亚 证 券 和 投 资 委 员 会 也 明 确 其 将 可 能 会 对 一 家 公 司 可 能 存 在 的 违 反 公 司 法 的 行 为 ( 如 违 反 董 事 职 责 ) 的 指 控 进 行 调 查 大 多 数 州 / 领 地 ( 包 括 新 南 威 尔 士 州 和 维 多 利 亚 州 ) 都 已 经 成 立 了 反 腐 败 委 员 会 尽 管 这 些 委 员 会 的 管 辖 范 围 限 于 公 共 领 域, 但 是 这 也 会 涉 及 商 业 和 私 有 领 域 的 实 体 对 澳 大 利 亚 反 贿 赂 法 的 审 查 对 澳 大 利 亚 的 反 贿 赂 法 及 其 实 施 的 审 查 正 在 进 行, 一 个 涵 盖 广 泛 的 参 议 院 问 询 程 序 正 在 进 行 中, 报 告 截 止 日 期 为 2016 年 7 月 1 日 这 项 问 询 包 含 对 了 海 外 贿 赂 法 的 范 围 的 思 考, 如 是 否 需 要 废 除 好 处 费 (facilitation payment) 的 辩 护 以 及 是 否 应 该 将 私 有 领 域 及 对 举 报 人 的 保 护 纳 入 反 贿 赂 的 规 制 范 围 内 经 过 该 项 审 查 对 反 贿 赂 法 律 做 出 的 任 何 修 订 不 太 可 能 会 在 2017 年 之 前 实 施 33

36 澳 大 利 亚 隐 私 法 概 述 投 资 者 需 对 澳 大 利 亚 隐 私 法 律 项 下 个 人 信 息 的 保 护 义 务 有 所 了 解 该 等 义 务 可 能 涉 及 包 括 尽 职 调 查 和 营 销 活 动 等 的 一 系 列 公 司 行 为 我 们 将 在 下 文 集 中 对 私 有 领 域 的 相 关 规 定 予 以 介 绍 隐 私 法 律 主 要 概 念 联 邦 1988 年 隐 私 法 是 澳 大 利 亚 适 用 于 大 多 数 私 营 机 构 的 主 要 隐 私 法 律 该 法 律 的 适 用 也 有 一 些 例 外, 如 不 适 用 于 与 员 工 记 录 相 关 的 行 为 以 及 年 营 业 额 少 于 300 万 澳 元 的 组 织 的 行 为 隐 私 法 的 重 大 修 改 将 于 2014 年 3 月 12 日 生 效, 本 概 述 中 包 含 了 对 该 等 修 改 的 介 绍 隐 私 法 包 含 了 有 关 处 理 税 务 登 记 号 码 和 信 用 信 息 实 体 的 特 别 规 定 此 外, 除 隐 私 法 的 规 定 外, 个 别 州 和 领 地 的 法 律 对 私 营 机 构 的 健 康 信 息 处 理 也 进 行 了 规 定 政 府 机 构 和 向 政 府 提 供 服 务 的 公 司 则 受 限 于 给 为 广 泛 的 隐 私 法 律 管 辖 隐 私 法 设 置 了 13 项 澳 大 利 亚 隐 私 原 则 ( 以 下 简 称 隐 私 原 则 ), 作 为 处 理 个 人 信 息 的 最 低 标 准 隐 私 原 则 对 个 人 信 息 ( 即 有 关 识 别 或 可 合 理 识 别 个 人 的 任 何 信 息 或 观 点 ) 的 收 集 使 用 披 露 和 处 理 进 行 了 规 范 特 殊 限 制 则 适 用 于 敏 感 信 息 的 使 用, 敏 感 信 息 包 括 涉 及 以 下 方 面 的 信 息 或 意 见 : 个 人 健 康 种 族 或 族 群 血 缘 政 治 党 派 专 业 组 织 商 业 组 织 或 工 会 组 织 的 成 员 资 格 性 取 向 宗 教 和 政 治 信 仰 犯 罪 记 录 遗 传 信 息 生 物 信 息 和 模 板 隐 私 政 策 各 个 实 体 必 须 备 有 明 确 和 最 新 的 隐 私 政 策, 并 可 无 偿 获 得 隐 私 政 策 必 须 包 含 隐 私 原 则 下 的 相 应 事 项, 包 括 个 人 信 息 是 否 可 以 向 境 外 方 披 露 ( 如 果 可 以, 境 外 方 所 在 的 国 家 ), 以 及 个 人 如 何 获 得 并 个 更 正 该 实 体 记 载 的 个 人 信 息, 以 及 个 人 如 何 就 某 一 实 体 违 反 隐 私 原 则 的 行 为 进 行 申 诉 收 集 一 个 实 体 只 有 在 采 集 个 人 信 息 用 于 记 录 或 使 用 于 公 开 出 版 物 的 情 形 下, 才 被 视 为 收 集 个 人 信 息 收 集 个 人 信 息 的 实 体 应 采 取 合 理 的 步 骤, 在 收 集 个 人 信 息 之 前 之 时 或 之 后 尽 快 通 知 该 人 通 知 中 必 须 说 明 若 干 事 项, 包 括 收 集 的 目 的 特 定 的 披 露 及 信 息 是 否 会 披 露 至 澳 大 利 亚 之 外 该 人 员 必 须 被 告 知 其 可 在 实 体 隐 私 政 策 中 找 到 的 有 关 获 取 纠 正 数 据 和 提 出 申 诉 的 信 息 该 等 要 求 在 间 接 自 其 他 实 体 而 非 相 关 个 人 获 取 个 人 信 息 的 情 况 下 依 然 适 用 只 有 在 采 集 个 人 信 息 对 相 关 实 体 的 一 项 或 多 项 功 能 或 活 动 确 有 合 理 必 要 的 情 况 下, 该 实 体 才 可 以 采 集 个 人 信 息 相 关 实 体 在 采 集 个 人 敏 感 信 息 时 通 常 需 要 得 到 被 采 集 人 的 同 意 使 用 和 披 露 尽 管 隐 私 法 并 未 对 使 用 和 披 露 个 人 信 息 予 以 定 义, 通 常 接 受 的 理 解 是, 一 家 实 体 在 其 有 效 的 控 制 下 处 理 并 管 理 相 关 个 人 信 息 之 时 即 为 使 用 该 个 人 信 息, 该 实 体 使 信 息 可 以 被 除 该 实 体 之 外 的 第 三 方 获 得 并 将 该 信 息 从 其 有 效 的 控 制 下 释 放 给 该 第 三 方 之 时, 即 为 披 露 该 个 人 信 息 与 其 他 的 国 家 不 同 的 是, 澳 大 利 亚 法 律 项 下 个 人 信 息 的 控 制 人 和 处 理 人 并 无 区 别 一 般 来 讲, 信 息 可 被 用 于 或 披 露 于 信 息 所 收 集 的 主 要 目 的, 而 无 需 就 此 获 取 同 意, 若 非 为 主 要 目 的, 则 需 要 获 得 相 应 的 同 意 个 人 信 息 也 可 无 需 同 意, 用 于 或 被 披 露 于 与 主 要 目 的 相 关 的 ( 在 敏 感 个 人 信 息 的 情 况 下 为 直 接 相 关 的 ) 个 人 可 合 理 预 见 的 信 息 使 用 或 披 露 的 次 要 目 的 同 时, 在 特 定 情 形 下 ( 如 法 律 的 强 制 规 定 ), 个 人 信 息 也 可 以 被 用 于 或 披 露 于 其 被 收 集 的 目 的 之 外 的 目 的 34

37 直 接 营 销 个 人 信 息 用 于 直 接 营 销 ( 单 独 规 定 的 邮 件 或 电 话 营 销 除 外 ) 是 禁 止 的, 但 符 合 特 定 情 形 的 情 况 除 外 该 特 定 情 形 取 决 于 信 息 的 收 集 情 况, 但 在 所 有 情 况 下 均 需 向 个 人 提 供 决 定 退 出 的 机 制 如 个 人 不 能 合 理 预 见 其 个 人 信 息 用 于 直 接 营 销, 或 信 息 是 间 接 收 集 而 非 自 个 人 收 集, 则 应 就 直 接 营 销 获 得 同 意, 除 非 存 在 不 可 行 的 情 形 敏 感 信 息 须 在 取 得 相 关 方 同 意 后 才 可 为 被 使 用 于 直 接 营 销 海 外 披 露 除 少 数 特 定 的 例 外 情 形, 在 澳 大 利 亚 之 外 披 露 个 人 信 息 时, 实 体 应 采 取 合 理 步 骤 确 保 海 外 接 收 方 遵 守 隐 私 法 项 下 的 隐 私 原 则, 且 可 因 海 外 接 收 方 对 隐 私 法 的 违 反 承 担 责 任 同 意 在 须 取 得 相 关 方 同 意 的 情 形 下, 该 同 意 的 相 关 方 必 须 知 情 自 愿 且 明 确 地 作 出 该 同 意 同 意 的 作 出 方 须 有 能 力 理 解 其 作 出 的 同 意 并 就 该 同 意 进 行 沟 通 同 意 可 以 明 示 或 默 示 的 方 式 作 出 个 人 信 息 的 公 开 和 透 明 的 管 理 实 体 必 须 采 取 合 理 步 骤 确 保 其 收 集 的 个 人 信 息 准 确 最 新 且 完 整, 并 保 护 个 人 信 息 免 于 滥 用 干 扰 丢 失 擅 自 获 取 修 改 或 披 露 个 人 信 息 在 不 需 要 的 情 况 下 必 须 销 毁 或 使 其 不 具 有 识 别 性 除 某 些 例 外 情 况 外, 实 体 必 须 使 个 人 能 够 查 阅 实 体 所 持 有 的 该 人 员 的 信 息, 且 更 正 不 正 确 过 时 的 不 完 整 不 相 关 或 有 误 导 性 的 信 息 如 果 实 体 拒 绝 提 供 信 息 或 更 正 信 息, 则 该 实 体 需 提 供 拒 绝 原 因 的 书 面 说 明 35

38 豁 免 情 形 隐 私 法 规 定 了 数 种 豁 免 情 形, 包 括 最 为 典 型 的 相 关 公 司 实 体 之 间 的 信 息 分 享 和 员 工 信 息 处 理 作 为 一 般 准 则, 相 关 公 司 实 体 可 在 不 违 反 隐 私 原 则 项 下 的 收 集 和 披 露 限 制 的 前 提 下 分 享 个 人 信 息 ( 敏 感 信 息 除 外 ) 但 集 团 成 员 需 在 所 有 其 他 方 面 遵 守 隐 私 原 则 实 体 对 直 接 涉 及 现 存 或 先 前 雇 佣 关 系 的 员 工 记 录 的 处 理 是 隐 私 法 项 下 的 例 外 情 形 员 工 记 录 是 与 雇 佣 员 工 有 关 的 个 人 信 息, 包 括 个 人 和 紧 急 联 系 人 详 细 信 息 雇 佣 条 件 业 绩 纪 律 处 分 记 录 和 银 行 信 息 该 豁 免 不 适 用 于 承 包 商 或 将 来 的 员 工 隐 私 法 在 领 域 外 的 适 用 在 以 下 情 况 下, 隐 私 法 的 适 用 可 扩 展 至 实 体 在 澳 大 利 亚 之 外 的 行 为 和 业 务 : 实 体 在 澳 大 利 亚 成 立 或 设 立 ; 或 实 体 在 澳 大 利 亚 开 展 业 务, 且 信 息 在 该 行 为 或 业 务 开 展 之 前 或 之 时 由 位 于 澳 大 利 亚 的 实 体 收 集 或 持 有 与 政 府 相 关 的 标 识 (Identifier) 非 经 澳 大 利 亚 相 关 法 律 的 允 许 或 要 求, 任 何 实 体 不 得 使 用 与 政 府 相 关 的 实 体 作 为 其 标 识 (identifier) 除 特 定 情 形 以 外 ( 如 经 澳 大 利 亚 法 律 的 授 权 或 要 求, 或 在 确 实 合 理 必 要 的 情 形 下 ), 任 何 实 体 不 得 使 用 或 披 露 政 府 的 标 识 信 用 报 告 隐 私 法 的 第 IIA 部 分 ( 基 于 2013 年 隐 私 规 定 和 2014 年 隐 私 ( 信 用 报 告 ) 准 则 ) 规 定 了 与 商 业 征 信 有 关 的 个 人 信 息 的 收 集 使 用 和 披 露 信 用 报 告 机 构 和 信 用 提 供 机 构 的 收 集 使 用 和 披 露 信 用 信 息 的 行 为 也 应 该 遵 循 相 应 的 要 求 邮 件 和 电 话 营 销 2003 年 联 邦 垃 圾 邮 件 法 适 用 于 源 自 澳 大 利 亚 或 有 其 他 澳 大 利 亚 联 系 ( 如 法 律 中 所 定 义 ) 的 商 业 电 子 信 息 的 发 送 垃 圾 邮 件 法 规 定 了 商 业 电 子 信 息 的 选 择 接 收 ( 基 于 明 示 或 默 示 同 意 ) 制 度 其 要 求 商 业 电 子 信 息 包 含 退 订 功 能, 以 及 授 权 发 送 信 息 的 人 员 的 信 息 同 时, 该 法 案 还 禁 止 电 子 地 址 获 取 软 件 及 使 用 该 等 软 件 获 取 的 地 址 列 表 2006 年 联 邦 拒 绝 来 电 登 记 法 禁 止 向 已 在 拒 绝 来 电 登 记 册 中 登 记 的 固 定 家 庭 电 话 拨 打 未 请 求 的 营 销 电 话 36

39 37

40 违 反 隐 私 法 的 通 知 义 务 目 前 澳 大 利 亚 的 法 律 并 没 有 明 确 规 就 侵 犯 隐 私 向 隐 私 专 员 或 被 侵 犯 人 告 知 的 义 务 但 是, 澳 大 利 亚 信 息 专 员 办 公 室 (OAIC) 颁 布 了 一 项 非 强 制 性 指 引, 其 中 要 求 相 关 实 体 应 向 受 影 响 的 个 人 和 OAIC 告 知 有 造 成 严 重 伤 害 的 实 质 风 险 的 侵 犯 隐 私 的 行 为 此 外, 联 邦 政 府 也 颁 布 了 一 项 2015 年 隐 私 修 正 案 ( 严 重 数 据 侵 犯 告 知 ) ( 以 下 简 称 隐 私 修 正 案 ), 其 中 强 制 性 地 要 求 相 关 实 体 必 须 向 OAIC 和 相 关 受 影 响 的 个 人 告 知 严 重 的 数 据 侵 犯 行 为 隐 私 修 正 案 的 公 众 意 见 征 求 截 止 至 2016 年 3 月 4 日 联 邦 政 府 计 划 将 于 2016 年 将 该 项 修 正 案 提 交 至 议 会 根 据 隐 私 修 正 案 的 条 款, 上 述 提 到 的 告 知 义 务 将 于 该 修 正 案 被 予 以 通 过 之 日 起 12 个 月 内 生 效 违 反 隐 私 法 的 法 律 后 果 就 隐 私 法 的 违 反 行 为 而 言, 隐 私 专 员 有 权 自 行 或 应 个 人 提 起 的 诉 求 进 行 相 关 调 查, 并 决 定 对 相 关 实 体 进 行 审 计 接 受 其 可 执 行 的 承 诺 制 定 隐 私 准 则 并 对 其 进 行 登 记 隐 私 专 员 也 可 向 联 邦 法 院 或 联 邦 巡 回 法 院 申 请 最 高 为 180 万 澳 元 的 民 事 罚 款 ( 适 用 于 公 司 ), 或 申 请 强 制 执 行 一 项 决 定 或 一 项 可 执 行 承 诺 申 请 禁 令 赔 偿 令 和 其 他 降 低 损 失 和 损 害 的 实 际 措 施 个 人 可 向 隐 私 专 员 投 诉, 并 启 动 禁 令 程 序 垃 圾 邮 件 法 和 拒 绝 来 电 登 记 法 规 定 了 一 系 列 监 管 者 和 澳 大 利 亚 通 讯 和 媒 体 机 关 可 采 用 的 灵 活 的 民 事 处 罚 措 施, 包 括 警 告 侵 权 通 知 和 适 用 于 公 司 的 最 高 为 180 万 澳 元 的 罚 款 隐 私 法 的 执 行 文 化 隐 私 专 员 过 去 通 常 采 用 温 和 的 方 法 实 施 隐 私 法 但 在 2011 年 的 一 项 决 定 中, 隐 私 专 员 称 被 告 必 须 向 原 告 书 面 道 歉, 对 个 人 信 息 处 理 的 员 工 培 训 项 目 进 行 审 查, 将 审 查 的 结 果 告 知 隐 私 专 员, 并 向 原 告 支 付 赔 偿 金 此 事 件 以 及 上 述 民 事 处 罚 于 2014 年 3 月 12 日 的 引 入 和 其 他 的 执 行 制 度 被 认 为 是 隐 私 法 将 来 会 被 更 为 严 格 执 行 的 一 个 信 号 根 据 OAIC 的 年 年 度 报 告, 截 至 2015 年 6 月 30 日,OAIC 共 收 到 2841 项 投 诉 回 复 了 项 书 面 和 电 话 咨 询 OAIC 于 年 共 作 出 了 7 项 侵 犯 隐 私 的 决 定 典 型 的 救 济 措 施 包 括 道 歉 审 查 对 员 工 的 培 训 完 成 相 应 的 程 序 并 予 以 记 录, 以 及 赔 偿 ( 幅 度 为 5000 澳 元 至 澳 元 ), 上 述 救 济 措 施 被 单 独 或 共 同 适 用 在 上 述 提 到 的 时 间 里,OAIC 启 动 了 4 起 由 隐 私 专 员 提 起 的 调 查,12 起 隐 私 评 估 ( 其 中 涉 及 85 家 实 体 ), 并 收 到 了 117 个 侵 犯 隐 私 安 全 的 通 知 ( 其 中 110 个 自 愿 发 出 的 通 知 ) 自 2014 年 3 月 的 隐 私 法 改 革 之 后 的 第 一 个 可 执 行 承 诺 于 2015 年 3 月 由 一 家 实 体 与 隐 私 专 员 达 成 其 中, 该 项 承 诺 要 求 该 实 体 执 行 一 家 由 该 实 体 聘 请 的 独 立 第 三 方 通 过 对 该 实 体 的 实 践 执 行 程 序 和 系 统 是 否 足 以 合 理 地 保 护 其 持 有 的 个 人 信 息 进 行 调 查 之 后 提 出 的 建 议, 并 就 该 第 三 方 指 出 的 缺 陷 予 以 修 正 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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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b.PDF 2002-1 - 2002-2 - 2002.. - 3 - 2002-4 - 2002-5 - 2002-6 - 2002-7 - 2002 2001 7 2 22726031 19.74% [2002]526 [2002]439-8 - 2002-9 - 2002-10 - 2002-11 - 2002 2002 2678 8989 2001 2758 44.26% - 12 - 2002 2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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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19,888 1,040,977 (590,008) (652,262) 429, , , ,166 (23,356) (19,345) (66,174) (64,837) 406, ,699 5(a) (12,275) (12,633)

3 1,019,888 1,040,977 (590,008) (652,262) 429, , , ,166 (23,356) (19,345) (66,174) (64,837) 406, ,699 5(a) (12,275) (12,633) China Conch Venture Holdings Limited 586 1,019.89 2.03% 2,530.32 75.54% 288.58 18.40% 1.40 1 3 1,019,888 1,040,977 (590,008) (652,262) 429,880 388,715 4 66,032 106,166 (23,356) (19,345) (66,174) (64,8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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書冊350.indb Breakthrough 2011 HAINAN MEILAN INTERNATIONAL AIRPORT COMPANY LIMITED : 0357 2 2 3 5 8 10 17 27 39 44 55 56 58 60 61 63 64 65 H Skytrax Skytrax ASQ 2 Hainan Meilan International Airport Company Limit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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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ingdao Jiante Biological Investment Co.,Ltd. 2005 1 2 4 6 6 8 9-1 - 2005 Qingdao Jiante Biological Investment Co.,Ltd. 000416 151 6 12 266071 6 12 (0532)3884366 (0532)3876171 duxq_0416@163.com http://www.cninfo.com.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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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ussel Ward The History of Australia P.1 1978 London. 96 L.S.Stavrianos The World to 1500 A Global History Book P.80 81 1970 Sydney. 8 C.A. C.. 141 196 197 243 244 G Arnold Wood Th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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