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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有 關 證 券 及 期 貨 ( 合 約 限 量 及 須 申 報 的 持 倉 量 ) 規 則 的 建 議 修 訂 及 持 倉 限 額 及 大 額 未 平 倉 合 約 的 申 報 規 定 指 引 的 相 應 建 議 修 訂 的 諮 詢 總 結 香 港 2007 年 9 月

2 引 言 1. 在 2007 年 5 月 18 日, 證 監 會 發 表 諮 詢 文 件 ( 該 諮 詢 文 件 "), 邀 請 公 眾 人 士 就 證 券 及 期 貨 ( 合 約 限 量 及 須 申 報 的 持 倉 量 ) 規 則 ( 該 規 則 ") 及 持 倉 限 額 及 大 額 未 平 倉 合 約 的 申 報 規 定 指 引 ( 該 指 引 ") 的 建 議 修 訂 發 表 意 見 2. 有 關 的 建 議 修 訂 旨 在 透 過 以 下 方 法 賦 與 現 行 的 持 倉 限 額 制 度 更 大 的 靈 活 性 : 若 交 易 所 參 與 者 ( 或 其 聯 繫 人 ) 有 相 關 業 務 需 要, 即 需 要 持 有 超 逾 上 限 持 倉 量 來 從 事 對 沖 或 套 戥 活 動, 以 便 向 客 戶 提 供 服 務 證 監 會 可 授 權 交 易 所 參 與 者 ( 或 其 聯 繫 人 ) 超 逾 適 用 於 指 明 合 約 ( 目 前 建 議 只 包 括 恒 生 指 數 期 貨 及 期 權 合 約 ( 恒 指 合 約 ") 及 恒 生 中 國 企 業 指 數 期 貨 及 期 權 合 約 ( H 股 合 約 ")) 的 法 例 訂 明 上 限 最 高 達 50% 3. 諮 詢 期 在 2007 年 6 月 18 日 結 束 本 會 共 接 獲 7 份 來 自 13 位 回 應 者 的 書 面 意 見 ( 該 等 意 見 書 可 在 證 監 會 網 站 取 覽, 而 回 應 者 名 單 載 於 附 錄 1 ) 4. 本 文 件 論 述 回 應 者 的 意 見 和 建 議, 並 概 述 證 監 會 的 回 應 此 外, 基 於 所 接 獲 的 意 見 和 建 議, 證 監 會 建 議 進 一 步 修 訂 該 規 則 及 該 指 引, 有 關 的 新 修 訂 分 別 載 於 附 錄 2 及 附 錄 3 ( 為 方 便 參 考, 該 等 進 一 步 修 訂 以 黃 色 標 示 出 來 ) 因 此, 本 文 件 應 與 該 諮 詢 文 件 一 併 閱 讀 B. 主 要 意 見 及 證 監 會 的 回 應 5. 雖 然 很 多 回 應 者 提 議 應 進 一 步 放 寬 有 關 制 度, 但 大 部 分 回 應 者 均 普 遍 支 持 有 關 的 建 議 修 訂 下 文 將 論 述 所 提 出 的 各 項 事 宜 提 高 訂 明 上 限 6. 多 位 回 應 者 建 議 應 提 高 該 規 則 所 訂 明 的 上 限 尤 其 是 適 用 於 恒 指 合 約 及 H 股 合 約 的 上 限 讓 所 有 市 場 參 與 者 都 能 受 惠 7. 證 監 會 認 為 在 放 寬 持 倉 上 限 的 制 度 時, 應 採 納 較 為 謹 慎 的 做 法 因 此, 我 們 建 議 暫 時 將 訂 明 上 限 維 持 不 變 然 而, 當 現 有 建 議 實 施 後, 證 監 會 將 密 切 注 視 恒 指 合 約 和 H 股 合 約 的 市 場 活 動 證 監 會 將 根 據 市 場 參 與 者 使 用 訂 明 上 限 的 情 況 及 市 場 增 長, 檢 討 是 否 有 需 要 調 整 任 何 訂 明 上 限 2

3 撤 銷 50% 上 限 8. 多 位 回 應 者 建 議 撤 銷 50% 的 上 限, 並 由 證 監 會 授 權 任 何 數 量 的 超 逾 上 限 持 倉 量 他 們 指 此 舉 將 提 供 更 大 靈 活 性, 並 與 證 監 會 就 特 殊 情 況 " 作 出 授 權 的 相 關 條 文 ( 該 條 文 並 沒 有 設 定 上 限 ) 更 加 貫 徹 一 致 另 外, 部 分 回 應 者 亦 建 議 50% 的 上 限 應 適 用 於 集 團 內 個 別 公 司 ( 而 不 是 如 我 們 所 建 議 般 按 每 個 集 團 計 算 ), 或 不 應 將 集 圑 內 的 資 產 管 理 業 務 所 涉 及 的 超 逾 上 限 持 倉 量 計 及 在 內 9. 我 們 同 意 撤 銷 50% 的 上 限 可 提 供 更 大 的 靈 活 性 然 而, 此 舉 可 能 會 降 低 市 場 對 上 限 水 平 的 明 確 性, 並 引 起 應 授 權 使 用 多 少 超 逾 上 限 持 倉 量 的 爭 議 此 外, 如 前 所 述, 證 監 會 認 為 在 目 前 這 個 初 步 階 段 應 採 納 較 為 謹 慎 的 做 法 10. 為 平 衡 這 些 關 注 事 項, 證 監 會 建 議 修 訂 該 規 則, 使 持 倉 上 限 透 過 憲 報 公 告 加 以 訂 明, 而 非 列 明 於 該 規 則 內 此 舉 讓 證 監 會 可 在 必 要 時 於 短 時 間 內 更 改 該 上 限 我 們 建 議 將 上 限 初 步 訂 於 50% 的 水 平 這 方 面 的 相 關 修 訂 載 於 該 規 則 第 4(6) 4(10) 及 4(11) 條, 以 及 該 指 引 第 3.11(3) 段 11. 至 於 應 否 撤 銷 以 每 個 集 團 計 算 的 上 限, 或 將 涉 及 資 產 管 理 業 務 的 超 逾 上 限 持 倉 量 豁 除 在 外, 我 們 澄 清 如 下 - (1) 設 定 以 每 個 集 團 計 算 的 上 限 是 由 於 關 注 到 可 能 會 產 生 集 中 風 險, 即 某 集 團 內 的 不 同 成 員 持 有 過 量 及 過 度 集 中 的 持 倉 (2) 惟 經 仔 細 考 慮 後, 我 們 認 為 基 於 建 議 中 的 該 規 則 第 4(4)(b) 條 已 施 加 限 制, 即 使 不 實 施 以 每 個 集 團 計 算 的 上 限, 亦 可 解 決 該 等 關 注 事 項 - 該 條 規 定 證 監 會 只 可 在 信 納 超 逾 上 限 不 會 損 害 投 資 大 眾 的 利 益 的 情 況 下 作 出 超 逾 上 限 的 授 權 (3) 因 此, 我 們 建 議 刪 除 之 前 所 建 議 的 該 規 則 第 4(7) 條, 及 修 訂 該 指 引 第 3.11(3) 段, 以 釐 清 證 監 會 在 評 估 是 否 符 合 該 規 則 第 4(4)(b) 條 的 規 定 時, 將 會 考 慮 同 一 集 團 內 任 何 其 他 成 員 是 否 已 獲 授 權 持 有 超 逾 上 限 持 倉 量, 以 及 如 果 是 的 話, 所 涉 及 的 數 量 及 範 圍 獲 授 權 者 不 只 限 於 交 易 所 參 與 者 及 其 聯 繫 人 12. 多 位 回 應 者 認 為 證 監 會 不 應 只 限 於 授 權 交 易 所 參 與 者 及 其 聯 繫 人, 其 他 人 士 亦 應 可 申 請 持 有 超 逾 上 限 持 倉 量 部 分 回 應 者 亦 要 求 證 監 3

4 會 澄 清 會 否 決 定 誰 是 獲 授 權 者 ( 即 在 交 易 所 參 與 者 與 其 聯 繫 人 之 間 ), 或 這 是 否 由 申 請 人 自 行 決 定 13. 證 監 會 相 信 在 現 階 段 不 宜 將 現 有 建 議 的 範 圍 擴 展 至 各 類 人 士 根 據 較 早 前 的 市 場 回 應 ( 即 在 該 諮 詢 文 件 發 表 之 前 ) 及 就 市 場 上 當 時 的 持 倉 所 進 行 的 分 析, 需 要 持 有 超 逾 訂 明 上 限 持 倉 量 的 主 要 是 交 易 所 參 與 者 及 其 聯 繫 人 目 前 市 場 上 的 持 倉 亦 顯 示 主 要 是 交 易 所 參 與 者 及 其 聯 繫 人 持 有 接 近 訂 明 上 限 的 持 倉 量 由 此 看 來, 目 前 並 無 需 要 將 現 有 建 議 擴 展 至 其 他 人 士 14. 然 而, 證 監 會 將 會 持 續 檢 討 這 方 面 的 事 宜 日 後 如 有 此 需 要, 證 監 會 將 會 考 慮 為 其 他 市 場 參 與 者 引 入 類 似 的 授 權 機 制 15. 至 於 由 證 監 會 還 是 申 請 人 決 定 誰 應 獲 授 權 持 有 超 逾 上 限 持 倉 量, 我 們 澄 清 如 下 - (1) 證 監 會 要 求 由 集 團 的 交 易 所 參 與 者 呈 交 申 請, 而 不 論 集 團 內 誰 將 獲 得 授 權 (2) 至 於 集 團 內 哪 些 成 員 需 要 持 有 超 逾 上 限 持 倉 量 及 因 而 需 要 取 得 授 權, 將 由 申 請 人 自 行 決 定 證 監 會 將 不 會 指 定 這 方 面 的 事 宜 (3) 然 而, 凡 集 團 內 有 任 何 成 員 獲 授 權 持 有 或 控 制 某 特 定 合 約 的 超 逾 上 限 持 倉 量, 證 監 會 通 常 會 要 求 該 人 透 過 有 關 的 交 易 所 參 與 者 持 有 該 份 合 約 的 全 部 持 倉 量 ( 即 並 非 只 限 於 超 逾 上 限 的 持 倉 量 ) 因 此, 無 論 如 何, 該 交 易 所 參 與 者 將 須 根 據 該 規 則 新 的 第 4(6) 條 規 定 獲 得 授 權 擴 大 指 明 合 約 的 範 圍 16. 部 分 回 應 者 認 為 指 明 合 約 的 範 圍 過 於 規 限, 以 致 可 能 會 阻 礙 申 請 人 迅 速 回 應 客 戶 的 緊 急 需 求 17. 證 監 會 認 為 在 現 階 段 無 須 擴 大 指 明 合 約 的 範 圍 根 據 較 早 前 的 市 場 回 應 ( 即 在 該 諮 詢 文 件 發 表 之 前 ) 及 就 市 場 上 當 時 的 持 倉 所 進 行 的 分 析, 參 與 者 主 要 需 要 就 恒 指 合 約 及 H 股 合 約 持 有 較 大 的 持 倉 量 然 而, 證 監 會 將 會 繼 續 監 察 市 場 上 的 持 倉 情 況 日 後 如 有 需 要 將 現 有 建 議 擴 展 至 其 他 合 約, 證 監 會 將 會 採 取 相 應 行 動 刊 憲 的 程 序 給 予 證 監 會 靈 活 性, 以 便 相 對 迅 速 地 作 出 回 應 4

5 18. 至 於 有 回 應 者 關 注 到 刊 憲 程 序 可 能 仍 然 太 慢, 證 監 會 對 此 並 不 同 意 刊 憲 程 序 本 身 可 以 只 需 一 個 星 期 便 能 完 成 更 重 要 的 問 題 是 其 實 應 否 將 建 議 擴 展 至 其 他 合 約, 而 此 事 已 在 上 一 段 討 論 過 相 關 業 務 需 要 及 利 便 客 戶 19. 我 們 接 獲 幾 項 關 於 相 關 業 務 需 要 及 利 便 客 戶 的 範 圍 的 意 見 及 建 議 我 們 將 逐 一 討 論 該 等 事 宜 20. 首 先, 部 分 回 應 者 提 議 擴 大 現 有 的 建 議, 使 證 監 會 亦 可 基 於 其 他 商 業 理 據 ( 即 並 非 只 限 於 因 為 有 相 關 業 務 需 要 ) 授 權 持 有 超 逾 上 限 持 倉 量 21. 證 監 會 認 為 不 適 宜 作 出 這 項 修 訂 現 有 建 議 的 目 的 是 在 有 需 要 持 有 較 大 持 倉 量 來 應 付 客 戶 需 要 的 情 況 下 提 供 便 利 有 關 相 關 業 務 需 要 " 的 規 定 便 是 為 了 這 個 目 的 而 刻 意 訂 立 的 22. 其 次, 部 分 回 應 者 指 出 雖 然 套 戥 交 易 應 納 入 相 關 業 務 需 要 " 的 範 圍 內, 但 該 詞 的 定 義 含 有 一 些 不 相 符 之 處, 原 因 是 套 戥 交 易 一 般 並 非 由 客 戶 提 出, 也 不 是 為 了 利 便 向 客 戶 提 供 服 務 而 進 行 他 們 並 指 出 應 在 該 規 則 內 就 利 便 客 戶 作 出 廣 泛 的 定 義, 以 涵 蓋 為 客 戶 就 廣 泛 類 別 的 產 品 所 提 出 的 場 外 衍 生 工 具 交 易 而 進 行 的 自 營 對 沖 23. 為 免 產 生 疑 問, 我 們 建 議 將 相 關 業 務 需 要 " 的 定 義 修 訂 如 下 - ` 相 關 業 務 需 要 '(relevant business need) 就 交 易 所 參 與 者 或 交 易 所 參 與 者 的 聯 繫 人 而 言, 指 令 到 該 交 易 所 參 與 者 或 該 聯 繫 人 有 必 要 從 事 對 沖 或 套 戥 活 動 以 便 向 其 客 戶 提 供 服 務 的 業 務 需 要 ;" 24. 至 於 利 便 客 戶 " 一 詞, 則 旨 在 涵 蓋 在 場 內 或 場 外 進 行 的 客 戶 交 易, 故 此 將 涵 蓋 為 客 戶 就 廣 泛 類 別 的 產 品 所 提 出 的 場 外 衍 生 工 具 交 易 而 進 行 的 自 營 對 沖 為 免 產 生 疑 問, 我 們 建 議 將 該 指 引 第 3.10 段 修 訂 如 下 - ` 相 關 業 務 需 要 ' 一 詞 的 定 義 載 於 第 4(10) 條, 該 詞 實 質 上 是 指 由 於 提 供 利 便 客 戶 的 服 務 ( 即 利 便 客 戶 進 行 交 易 的 服 務 - 不 論 交 易 是 在 場 內 或 場 外 進 行, 亦 不 論 是 買 賣 期 貨 或 期 權 合 約 還 是 其 他 產 品 ), 以 致 有 需 要 從 事 對 沖 及 / 或 套 戥 活 動 該 定 義 旨 在 確 保 " 5

6 ( 由 於 利 便 客 戶 " 一 詞 並 沒 有 在 該 規 則 內 使 用, 所 以 我 們 並 沒 有 建 議 在 這 方 面 對 該 規 則 作 出 修 訂 ) 25. 第 三, 部 分 回 應 者 要 求 證 監 會 澄 清 申 請 人 是 否 需 要 及 應 如 何 就 超 逾 上 限 持 倉 量 的 使 用 提 供 證 明, 以 及 需 要 遵 守 哪 些 申 報 規 定 26. 我 們 同 意 所 提 出 的 論 點 並 澄 清 如 下 - (1) 證 監 會 的 意 向 是 交 易 所 參 與 者 / 其 聯 繫 人 不 但 可 以 就 某 特 定 的 客 戶 或 客 戶 交 易 或 在 確 實 接 獲 客 戶 的 要 求 後 申 請 持 有 超 逾 上 限 持 倉 量, 而 且 可 根 據 過 往 經 驗 預 料 客 戶 有 此 潛 在 需 要 而 提 出 申 請 此 外, 證 監 會 作 出 授 權 後, 將 不 會 要 求 超 逾 上 限 持 倉 量 必 須 就 某 特 定 的 客 戶 交 易 或 甚 至 就 某 特 定 客 戶 而 使 用, 唯 一 的 要 求 是 其 必 須 用 以 持 有 利 便 客 戶 交 易 的 持 倉 (2) 證 監 會 將 只 會 要 求 認 可 交 易 所 參 與 者 / 其 聯 繫 人 提 供 其 持 倉 的 整 體 描 述, 而 無 須 個 別 提 供 每 位 客 戶 的 詳 情 就 此 而 言, 我 們 將 要 求 認 可 交 易 所 參 與 者 / 聯 繫 人 定 期 呈 交 報 告, 確 認 已 使 用 的 超 逾 上 限 持 倉 數 量 所 涉 及 的 客 戶 類 別, 並 概 述 有 關 的 客 戶 交 易 的 性 質, 包 括 該 等 交 易 的 名 義 價 值 及 市 場 價 值 初 步 來 說, 我 們 一 般 會 要 求 在 每 一 相 關 季 度 結 束 後 兩 個 星 期 內 提 交 季 度 報 告 然 而, 我 們 若 認 為 在 個 別 情 況 下 有 此 必 要, 亦 可 能 會 要 求 更 頻 密 地 或 額 外 提 交 報 告 我 們 建 議 修 訂 該 指 引, 以 澄 清 以 上 事 宜 ( 見 該 指 引 第 3.24 及 3.25 段 ) 27. 最 後, 部 分 回 應 要 求 在 該 指 引 內 加 入 更 多 例 子, 以 說 明 相 關 業 務 需 要 的 範 圍 回 應 者 亦 提 供 了 一 些 有 用 的 例 子, 而 這 些 例 子 已 載 入 該 指 引 附 錄 1 中 財 政 能 力 要 求 28. 部 分 回 應 者 提 出, 申 請 人 應 有 權 選 擇 有 由 交 易 所 參 與 者 還 是 其 聯 繫 人 遵 守 財 政 能 力 的 要 求 29. 經 仔 細 考 慮 後, 我 們 認 為 只 要 財 政 能 力 的 要 求 妥 為 獲 得 符 合, 證 監 會 是 否 決 定 由 誰 來 遵 守 並 不 重 要 因 此, 我 們 建 議 據 此 修 訂 該 規 則 及 該 指 引 有 關 的 修 訂 涉 及 該 規 則 第 4(7)(b) 條 及 該 指 引 第 3.12 段 6

7 30. 此 外, 一 位 回 應 者 提 議 證 監 會 在 決 定 申 請 人 是 否 合 資 格 持 有 超 逾 上 限 持 倉 量 時, 只 考 慮 申 請 人 是 否 具 備 財 政 能 力 來 維 持 大 額 未 平 倉 合 約, 以 及 其 過 往 的 有 秩 序 參 與 紀 錄 31. 我 們 同 意 財 政 能 力 是 重 要 的 考 慮 因 素, 故 此 已 建 議 將 之 列 為 先 決 條 件 之 一 至 於 參 考 申 請 人 的 過 往 紀 錄, 雖 然 我 們 同 意 這 是 相 關 的 考 慮 因 素, 但 我 們 並 不 認 為 該 因 素 在 所 有 情 況 下 必 然 是 具 決 定 性 的 舉 例 來 說, 參 與 者 的 過 往 表 現 可 能 受 外 在 因 素 所 影 響, 或 參 與 者 可 能 是 新 註 冊 的, 所 以 沒 有 過 往 表 現 的 紀 錄, 又 或 參 與 者 以 往 表 現 欠 佳 但 已 就 此 採 取 補 救 行 動 ( 例 如 可 能 已 撤 換 管 理 層 或 實 施 新 的 內 部 監 控 措 施 及 系 統 等 ) 內 部 監 控 規 定 32. 部 分 回 應 者 提 出, 由 於 交 易 所 參 與 者 本 身 已 是 持 牌 法 團, 證 監 會 其 實 已 知 悉 有 關 其 內 部 監 控 程 序 和 風 險 管 理 系 統 的 穩 健 程 度, 所 以 並 無 須 對 此 進 行 詳 盡 的 審 查 另 外, 此 規 定 可 修 改 為 要 求 交 易 所 參 與 者 必 須 使 本 身 信 納 其 內 部 監 控 程 序 及 風 險 管 理 系 統 是 有 效 的 33. 我 們 理 解 所 提 出 的 關 注, 惟 基 於 證 監 會 傾 向 採 取 較 為 謹 慎 的 做 法, 我 們 不 建 議 刪 除 此 規 定 或 純 粹 依 賴 交 易 所 參 與 者 使 本 身 信 納 其 內 部 監 控 程 序 及 風 險 管 理 系 統 的 效 用 34. 然 而, 證 監 會 預 計 無 須 逐 一 對 交 易 所 參 與 者 的 內 部 監 控 程 序 及 風 險 管 理 系 統 進 行 詳 盡 審 查 我 們 預 期 有 關 審 查 將 主 要 集 中 於 確 定 交 易 所 參 與 者 是 否 有 能 力 管 理 超 逾 上 限 持 倉 量 為 利 便 審 查 的 過 程, 我 們 會 要 求 交 易 所 參 與 者 撮 述 或 特 別 提 出 其 內 部 監 控 程 序 和 風 險 管 理 系 統 的 哪 些 方 面 是 關 乎 到 管 理 其 申 請 獲 授 權 的 超 逾 上 限 持 倉 量 所 產 生 的 潛 在 風 險 - 尤 須 注 意 該 指 引 第 3.19(3)(b) 段 所 述 的 事 項 35. 證 監 會 亦 會 考 慮 到 其 所 取 得 並 認 為 相 關 的 任 何 其 他 資 料 ( 例 如 曾 否 對 交 易 所 參 與 者 採 取 紀 律 處 分 行 動, 以 致 使 人 質 疑 其 內 部 監 控 程 序 及 風 險 管 理 系 統 是 否 足 夠 或 有 效, 及 如 情 況 屬 實, 交 易 所 參 與 者 是 否 已 採 取 甚 麼 補 救 行 動 ) 36. 證 監 會 然 後 會 依 據 以 上 各 項 因 素, 評 估 是 否 需 要 進 一 步 資 料 或 澄 清, 以 及 交 易 所 參 與 者 的 有 關 程 序 和 系 統 是 否 達 到 令 人 滿 意 的 水 平 7

8 透 明 度 37. 一 位 回 應 者 提 出 有 關 建 議 修 訂 的 範 圍 不 足 以 增 加 交 易 的 透 明 度 他 們 補 充 說, 有 關 的 限 制 亦 意 味 著 只 有 衍 生 產 品 發 行 商 才 能 享 有 放 寬 規 定 的 好 處, 而 有 實 質 需 要 進 行 對 沖 的 最 終 使 用 者 將 依 然 需 要 在 場 外 或 海 外 市 場 進 行 交 易 38. 證 監 會 相 信 現 有 的 建 議 將 可 鼓 勵 場 內 交 易, 從 而 有 助 提 升 透 明 度 此 外, 如 上 文 提 到, 根 據 市 場 回 應 及 就 市 場 上 的 持 倉 所 進 行 的 分 析, 需 要 持 有 超 逾 訂 明 上 限 的 持 倉 的 主 要 是 交 易 所 參 與 者 及 其 聯 繫 人 因 此, 證 監 會 認 為 目 前 並 無 需 要 將 現 有 建 議 擴 展 至 其 他 人 士 交 易 的 持 有 39. 多 位 回 應 者 要 求 本 會 澄 清 有 關 持 有 交 易 的 事 宜 回 應 者 特 別 提 出 以 下 問 題 - (1) 持 倉 是 否 需 要 存 放 在 期 貨 結 算 所 參 與 者 的 戶 口 內, 或 由 本 身 亦 是 期 貨 結 算 所 參 與 者 的 有 關 交 易 所 參 與 者 持 有 ; (2) 可 否 透 過 受 規 管 的 聯 繫 人 持 有 超 逾 上 限 持 倉 量 ; 及 (3) 非 交 易 所 參 與 者 可 否 將 交 易 交 由 外 間 經 紀 執 行 40. 我 們 澄 清 如 下 - (1) 凡 交 易 所 參 與 者 或 其 聯 繫 人 獲 授 權 持 有 某 合 約 的 超 逾 上 限 持 倉 量, 他 們 就 該 合 約 的 全 部 持 倉 量 均 必 須 由 同 一 集 團 內 的 交 易 所 參 與 者 持 有 此 外, 如 集 團 的 交 易 所 參 與 者 並 非 期 貨 結 算 所 參 與 者, 有 關 的 持 倉 量 必 須 同 時 透 過 集 團 的 交 易 所 參 與 者 及 其 委 任 的 期 貨 結 算 所 的 全 面 結 算 所 參 與 者 持 有 (2) 持 倉 量 可 透 過 受 規 管 的 聯 繫 人 持 有, 惟 必 須 在 交 易 所 層 面 上 透 過 集 團 的 交 易 所 參 與 者 持 有 因 此, 如 該 受 規 管 的 聯 繫 人 本 身 並 非 交 易 所 參 與 者 而 集 團 希 望 透 過 該 受 規 管 的 聯 繫 人 持 有 持 倉 量, 則 該 等 持 倉 量 必 須 同 時 透 過 集 團 的 交 易 所 參 與 者 ( 在 交 易 所 層 面 上 ) 及 該 受 規 管 的 聯 繫 人 持 有 (3) 至 於 交 易 的 執 行 ( 即 取 得 和 處 置 ), 我 們 經 仔 細 考 慮 後 認 為 無 須 強 制 必 須 由 集 團 的 交 易 所 參 與 者 進 行 因 此, 交 易 的 執 行 可 交 由 任 何 執 行 買 賣 盤 的 經 紀 ( 包 括 集 團 的 交 易 所 參 與 者 在 內 ) 負 責 我 們 建 議 修 訂 該 指 引, 以 澄 清 以 上 事 宜 有 關 的 修 改 涉 及 該 指 引 第 3.13 段 8

9 授 權 及 撤 回 41. 回 應 者 提 出 了 幾 個 有 關 授 權 及 撤 回 的 問 題 42. 首 先, 多 位 回 應 者 對 授 權 程 序 表 示 關 注, 指 出 冗 長 的 審 核 過 程 會 造 成 過 分 沉 重 的 負 擔, 而 且 從 商 業 角 度 考 慮 亦 不 可 行 一 位 回 應 者 並 問 及 授 權 是 否 一 次 性 的 程 序, 部 分 回 應 者 則 表 示 授 權 應 無 限 期 有 效, 否 則 會 妨 礙 遠 期 持 倉 的 管 理 及 構 成 行 政 負 擔 另 有 建 議 提 出 證 監 會 應 縮 短 回 應 的 時 間 - 將 處 理 新 申 請 的 時 間 由 4 個 星 期 縮 短 至 少 於 10 個 營 業 日, 及 處 理 續 期 申 請 的 時 間 由 10 個 營 業 日 縮 短 至 5 個 營 業 日 43. 證 監 會 明 白 到 商 業 上 的 限 制, 將 會 致 力 在 可 行 範 圍 內 盡 快 處 理 申 請 我 們 亦 預 期 假 以 時 日 當 累 積 更 多 經 驗 後, 申 請 程 序 可 望 簡 化 及 我 們 能 夠 更 清 晰 地 確 定 哪 些 資 料 需 予 提 交 這 應 有 助 進 一 步 利 便 及 加 快 授 權 程 序 44. 另 外, 我 們 亦 預 期 申 請 人 可 根 據 過 往 經 驗 事 先 提 出 授 權 申 請 ( 即 並 非 待 客 戶 作 出 要 求 後 才 提 出 申 請 ) 此 外, 雖 然 我 們 並 不 認 為 給 予 無 限 期 有 效 的 授 權 是 審 慎 或 必 須 的 做 法, 但 我 們 確 預 期 授 權 將 具 有 一 段 相 當 長 的 有 效 期 ( 可 能 達 一 年 ), 而 當 有 效 期 屆 滿 後 可 藉 提 交 新 申 請 予 以 續 期 這 應 有 助 解 決 對 於 可 能 出 現 時 間 延 誤 有 關 程 序 會 造 成 負 擔 及 涉 及 遠 期 持 倉 的 關 注 45. 我 們 建 議 修 訂 該 指 引, 以 澄 清 以 上 事 宜 有 關 的 修 改 涉 及 該 指 引 第 3.17 段 46. 其 次, 部 分 回 應 者 指 證 監 會 可 藉 發 出 7 天 的 通 知 而 撤 回 授 權 屬 不 必 要 的 權 力, 原 因 是 其 可 透 過 施 加 條 件 而 實 施 類 似 的 限 制 另 外, 有 關 的 時 限 應 予 延 長, 又 或 制 訂 某 些 酌 情 權 使 證 監 會 可 指 明 較 長 的 時 間 他 們 並 指 出 通 知 期 在 任 何 情 況 下 均 應 以 營 業 日 " 而 非 純 粹 天 " 計 算 47. 證 監 會 認 為 在 該 規 則 內 明 確 制 訂 一 項 撤 回 授 權 的 權 力 是 可 取 的 做 法, 原 因 是 這 有 助 避 免 日 後 出 現 爭 議 及 疑 問 至 於 通 知 期 的 長 短, 有 關 的 建 議 是 規 定 發 出 最 少 7 天 的 通 知, 所 以 通 知 期 有 可 能 較 此 更 長 我 們 亦 希 望 指 出, 該 撤 回 授 權 的 權 力 並 非 隨 意 行 使, 而 是 只 在 發 生 該 指 引 第 3.28 及 3.29 段 所 列 明 的 嚴 重 情 況 時 行 使 48. 我 們 同 意 應 採 用 營 業 日 而 非 純 粹 以 天 作 為 計 算 單 位, 並 建 議 將 通 知 期 由 7 天 " 改 為 5 個 營 業 日 " 9

10 條 件 49. 另 有 幾 項 意 見 是 關 於 對 授 權 所 施 加 的 條 件 部 分 回 應 者 提 出, 證 監 會 在 施 加 條 件 前 必 須 與 申 請 人 對 話 溝 通 他 們 並 建 議 證 監 會 提 供 一 份 清 單, 列 明 可 能 施 加 的 各 項 先 決 條 件, 然 後 據 此 貫 徹 一 致 及 公 平 地 採 用 他 們 並 指 出 修 訂 條 件 的 處 理 方 法 不 應 與 撤 回 授 權 的 方 式 有 重 大 分 別, 所 以 應 採 納 相 若 的 通 知 期 50. 證 監 會 明 白 到 對 於 施 加 條 件 的 關 注, 並 據 此 澄 清 如 下 - 其 他 意 見 (1) 我 們 確 實 準 備 在 施 加 條 件 前 與 申 請 人 及 將 獲 授 權 的 公 司 對 話 這 在 某 程 度 上 亦 應 有 助 解 決 對 於 沒 有 一 份 清 單 列 明 可 能 施 加 的 先 決 條 件 的 關 注 (2) 我 們 同 意 有 關 修 訂 條 件 的 通 知 期 應 與 撤 回 授 權 所 適 用 者 相 若, 故 此 建 議 修 訂 該 規 則 及 該 指 引 這 方 面 的 相 關 修 訂 涉 及 該 規 則 第 4(9)(c) 條 及 該 指 引 第 3.22 段 51. 我 們 亦 接 獲 其 他 方 面 的 意 見 52. 上 訴 : 一 位 回 應 者 指 有 關 修 改 條 件 或 撤 回 授 權 的 決 定 應 可 予 上 訴 然 而, 證 監 會 注 意 到 目 前 申 請 人 已 有 權 就 拒 絕 授 權 超 逾 上 限 的 決 定 作 出 上 訴 證 監 會 相 信 設 有 此 機 制 應 已 足 夠, 但 我 們 亦 會 持 續 檢 討 這 方 面 的 事 宜 53. 懲 罰 : 部 分 回 應 者 提 議 應 撤 銷 違 反 該 規 則 的 刑 事 法 律 責 任, 原 因 是 所 有 其 他 市 場 都 只 是 對 相 同 性 質 的 違 規 事 項 施 加 民 事 處 分 這 不 在 是 次 諮 詢 的 範 圍 內, 需 留 待 其 他 機 會 再 作 研 究 54. 特 殊 情 況 : 一 位 回 應 者 要 求 就 特 殊 情 況 " 一 詞 作 出 澄 清 可 是, 該 詞 難 以 更 具 體 地 加 以 闡 釋, 但 證 監 會 基 本 上 相 信 有 關 情 況 應 是 異 常 或 不 尋 常 的 因 此, 舉 例 來 說, 為 應 付 日 常 業 務 需 要 而 要 求 持 有 超 逾 上 限 持 倉 量, 不 會 視 為 構 成 特 殊 情 況 C. 結 語 55. 證 監 會 在 此 感 謝 所 有 回 應 者 付 出 時 間 和 努 力, 就 該 諮 詢 文 件 提 供 寶 貴 意 見 10

11 附 錄 1 意 見 書 及 回 應 者 名 單 1. 巴 克 萊 亞 洲 有 限 公 司 2. 高 偉 紳 律 師 行 3. Credit Suisse (Hong Kong) Limited 4. 飛 馬 香 港 有 限 公 司 5. 香 港 證 劵 經 紀 業 協 會 有 限 公 司 6. 年 利 達 律 師 事 務 所 ( 代 表 7 家 金 融 機 構 ) a. Citigroup Global Markets Asia Limited b. Deutsche Bank AG 香 港 分 公 司 c. J.P. Morgan Securities (Asia Pacific) Limited d. 美 林 ( 亞 太 ) 有 限 公 司 e. 摩 根 士 丹 利 亞 洲 有 限 公 司 f. UBS AG g. 一 位 不 願 透 露 姓 名 / 名 稱 的 回 應 者 7. 麥 格 理 集 團 1

12 附 錄 年 證 券 及 期 貨 ( 合 約 限 量 及 須 申 報 的 持 倉 量 ) ( 修 訂 )( 第 2 號 ) 規 則 ( 由 證 券 及 期 貨 事 務 監 察 委 員 會 根 據 證 券 及 期 貨 條 例 ( 第 571 章 ) 第 35(1)(a) 及 (b) 條 訂 立 ) 1. 生 效 日 期 本 規 則 自 2007 年 [ ] 月 [ ] 日 起 實 施 2. 對 持 有 或 控 制 合 約 的 數 目 限 制 證 券 及 期 貨 ( 合 約 限 量 及 須 申 報 的 持 倉 量 ) 規 則 ( 第 571 章, 附 屬 法 例 Y) 第 4(4) 條 現 予 廢 除, 代 以 (4) 在 以 下 條 件 均 獲 符 合 的 情 況 下, 某 人 可 持 有 或 控 制 數 目 超 逾 訂 明 上 限 的 期 貨 合 約 或 股 票 期 權 合 約 - (a) 該 人 - (i) 根 據 第 (5) 款 獲 授 權 持 有 或 控 制 該 等 超 逾 訂 明 上 限 的 合 約 ; 或 (ii) 根 據 第 (6) 款 獲 授 權 持 有 或 控 制 該 等 超 逾 訂 明 上 限 的 合 約 ; (b) 證 監 會 在 顧 及 有 關 期 貨 合 約 或 股 票 期 權 合 約 的 訂 明 上 限 及 流 通 量 後, 信 納 超 逾 上 限 不 會 損 害 投 資 大 眾 的 利 益 ; 及 (c) 證 監 會 已 向 該 人 發 出 書 面 通 知, 述 明 證 監 會 信 納 - (i) ( 在 (a)(i) 段 適 用 的 情 況 下 )(b) 段 及 第 (5) 款 提 述 的 事 宜 ; 或 (ii) ( 在 (a)(ii) 段 適 用 的 情 況 下 )(b) 段 及 第 (87)(a) (b) 及 (c) 款 提 述 的 事 宜 (5) 如 證 監 會 信 納 有 特 殊 情 況 存 在, 而 該 情 況 構 成 支 持 某 人 ( 根 據 第 (3) 款 可 獲 授 權 的 人 除 外 ) 持 有 或 控 制 數 目 超 逾 訂 明 上 限 的 期 貨 合 約 或 股 票 期 權 合 約 的 充 分 理 由, 則 證 監 會 可 授 權 該 人 持 有 或 控 制 該 等 超 逾 訂 明 上 限 的 合 約 1

13 (6) 在 不 抵 觸 第 (7) 及 (8) 及 (9) 款 的 情 況 下, 證 監 會 可 授 權 交 易 所 參 與 者 或 交 易 所 參 與 者 的 聯 繫 人 持 有 或 控 制 數 目 超 逾 訂 明 上 限 最 高 達 50% 指 明 百 分 率 的 指 明 合 約 (7) 如 證 監 會 授 權 某 公 司 集 團 的 多 於 一 名 成 員 持 有 或 控 制 數 目 超 逾 訂 明 上 限 的 指 明 合 約, 會 導 致 該 公 司 集 團 的 所 有 成 員 的 超 逾 訂 明 上 限 的 持 倉 量 合 計 超 逾 該 上 限 的 50% 以 上, 則 證 監 會 不 得 作 出 該 授 權 (87) 除 非 交 易 所 參 與 者 令 證 監 會 信 納 以 下 事 宜, 否 則 證 監 會 不 得 授 權 該 交 易 所 參 與 者 或 該 交 易 所 參 與 者 的 聯 繫 人 持 有 或 控 制 數 目 超 逾 訂 明 上 限 的 指 明 合 約 - (a) 該 交 易 所 參 與 者 或 該 聯 繫 人 ( 視 屬 何 情 況 而 定 ) 對 尋 求 獲 授 權 持 有 或 控 制 的 該 等 超 逾 訂 明 上 限 的 合 約 有 相 關 業 務 需 要 ; (b) 該 交 易 所 參 與 者 或 ( 如 證 監 會 認 為 適 當 的 話 ) 該 聯 繫 人 有 充 足 財 政 能 力 應 付 因 超 逾 該 上 限 而 產 生 的 潛 在 風 險 ; 及 (c) 該 交 易 所 參 與 者 設 有 有 效 的 內 部 監 控 程 序 及 風 險 管 理 制 度, 以 管 理 因 超 逾 該 上 限 而 產 生 的 潛 在 風 險 (98) 就 尋 求 獲 授 權 持 有 或 控 制 數 目 超 逾 訂 明 上 限 的 指 明 合 約 一 事 而 言, 如 該 事 宜 可 根 據 第 (2) 款 提 述 的 有 關 認 可 交 易 所 的 規 章 獲 授 權, 則 證 監 會 不 得 根 據 第 (6) 款 作 出 有 關 授 權 (109) 根 據 第 (5) 或 (6) 款 作 出 的 授 權 - (a) 除 (b) 段 另 有 規 定 外, 在 證 監 會 根 據 第 (4)(c) 款 發 出 的 通 知 所 指 明 的 期 間 內 有 效 ; (b) 可 在 任 何 時 間 由 證 監 會 藉 向 獲 授 權 的 人 及 ( 如 獲 授 權 的 人 為 交 易 所 參 與 者 的 聯 繫 人 ) 有 關 的 交 易 所 參 與 者 發 出 至 少 7 日 5 個 營 業 日 的 書 面 通 知 撤 回 ; 及 (c) 須 受 證 監 會 根 據 第 (4)(c) 款 發 出 的 通 知 內 指 明 的 合 理 條 件 所 規 限, 而 證 監 會 可 在 任 何 時 間 藉 向 獲 授 權 的 人 及 ( 如 獲 授 權 的 人 為 交 易 所 參 與 者 的 聯 繫 人 ) 有 關 的 交 易 所 參 與 者 發 出 至 少 5 個 營 業 日 的 書 面 通 知, 修 訂 或 撤 銷 任 何 該 等 條 件 或 施 加 在 有 關 情 況 下 屬 合 理 的 新 條 件 (101) 在 本 條 中 - 充 足 財 政 能 力 "(adequate financial capability) 就 交 易 所 參 與 者 或 交 易 所 參 與 者 的 聯 繫 人 而 言, 指 該 交 易 所 參 與 者 或 該 聯 繫 人 或 其 控 股 公 司 - 2

14 (a) 按 其 最 近 期 的 經 審 計 的 財 務 報 表 所 列, 擁 有 不 少 於 $20 億 淨 資 產 值 ; 或 (b) 具 有 合 資 格 信 貸 評 級 ; 指 明 合 約 "(specified contract) 指 證 監 會 為 本 定 義 的 目 的 為 施 行 本 規 則 而 藉 憲 報 公 告 所 指 明 的 任 何 期 貨 合 約 或 股 票 期 權 合 約 ; 指 明 百 分 率 "(specified percentage) 指 證 監 會 為 本 定 義 的 目 的 而 藉 憲 報 公 告 所 指 明 的 百 分 率 相 關 業 務 需 要 "(relevant business need) 就 交 易 所 參 與 者 或 交 易 所 參 與 者 的 聯 繫 人 而 言, 指 令 到 該 交 易 所 參 與 者 或 該 聯 繫 人 有 必 要 從 事 對 沖 或 套 戥 活 動 以 便 向 其 客 戶 提 供 服 務 的 業 務 需 要 ; 聯 繫 人 "(affiliate) 就 交 易 所 參 與 者 而 言, 指 與 該 交 易 所 參 與 者 屬 於 同 一 公 司 集 團 的 法 團 ; (112) 在 第 (101) 款 中 的 指 明 合 約 " 或 指 明 百 分 率 " 的 定 義 中 提 述 的 公 告 不 是 附 屬 法 例 " 證 券 及 期 貨 事 務 監 察 委 員 會 行 政 總 裁 韋 奕 禮 2007 年 月 日 註 釋 證 券 及 期 貨 ( 合 約 限 量 及 須 申 報 的 持 倉 量 ) 規 則 ( 第 571 章, 附 屬 法 例 Y) 第 4 條 ( 主 體 規 則 ") 禁 止 任 何 人 ( 獲 授 權 人 除 外 ) 持 有 或 控 制 數 目 超 逾 訂 明 上 限 的 期 貨 合 約 或 股 票 期 權 合 約 2. 本 規 則 旨 在 修 訂 主 體 規 則 第 4 條, 以 規 定 證 券 及 期 貨 事 務 監 察 委 員 會 ( 證 監 會 ") 如 信 納 交 易 所 參 與 者 或 其 聯 繫 人 有 業 務 需 要 持 有 或 控 制 數 目 超 逾 訂 明 上 限 的 指 明 合 約, 而 該 交 易 所 參 與 者 或 其 聯 繫 人 有 充 足 財 政 能 力, 並 設 有 有 效 的 內 部 監 控 程 序 及 風 險 管 理 制 度 以 管 理 因 超 逾 該 上 限 而 產 生 的 潛 在 風 險, 便 可 授 權 該 交 易 所 參 與 者 或 其 聯 繫 人 持 有 或 控 制 數 目 超 逾 訂 明 上 限 最 高 達 50% 指 明 百 分 率 的 指 明 合 約 3

15 附 錄 3 持 倉 限 額 及 大 額 未 平 倉 合 約 的 申 報 規 定 指 引 1. 引 言 1.1. 證 券 及 期 貨 條 例 ( 第 571 章 ) ( 該 條 例 ) 第 35(1) 條 賦 予 證 監 會 訂 立 規 則 的 權 力, 以 便 (i) 訂 明 任 何 人 可 持 有 或 控 制 的 1 2 期 貨 合 約 或 期 權 合 約 的 數 目 上 限 ; 及 (ii) 規 定 持 有 或 控 制 某 須 申 報 的 持 倉 量 的 人 向 認 可 交 易 所 或 證 監 會 提 交 通 知 證 監 會 根 據 該 條 例 第 35(1) 條 訂 立 證 券 及 期 貨 ( 合 約 限 量 及 須 申 報 的 持 倉 量 ) 規 則 ( 該 規 則 ), 以 便 訂 明 適 用 於 在 認 可 交 易 所 買 賣 的 期 貨 合 約 和 股 票 期 權 合 約 的 有 關 上 限 和 須 申 報 的 持 倉 量 1.3. 本 會 希 望 透 過 發 出 本 指 引, 協 助 市 場 參 與 者 更 深 入 地 了 解 該 規 則 的 預 期 實 際 運 作 情 況, 並 解 釋 該 規 則 在 法 規 遵 守 方 面 的 規 定 1.4. 本 指 引 並 沒 有 法 律 效 力, 旨 在 釐 清 證 監 會 就 業 界 提 出 的 問 題 所 持 守 的 政 策 意 向 和 立 場 證 監 會 將 於 日 後 因 應 市 場 的 發 展 修 訂 本 指 引, 從 而 釐 清 其 有 關 立 場 及 配 合 相 關 的 法 例 修 改 2. 期 貨 合 約 和 股 票 期 權 合 約 的 訂 明 上 限 訂 明 上 限 2.1. 該 規 則 第 4(1) 條 限 制 任 何 人 可 以 持 有 或 控 制 的 期 貨 合 約 或 股 票 期 權 合 約 的 數 目 上 限 該 規 則 的 附 表 1 和 附 表 2 分 別 指 明 4 期 貨 合 約 和 股 票 期 權 合 約 的 訂 明 上 限 1 第 35(1)(a) 條 2 第 35(1)(b) 條 3 第 35(1)(c) 條 4 依 據 該 條 例 附 表 1, 期 貨 合 約 的 定 義 除 包 括 期 貨 合 約 外, 亦 包 括 根 據 期 貨 市 場 的 規 則 或 慣 例 訂 立 的 合 約 的 期 權 換 言 之, 在 香 港 期 貨 交 易 所 買 賣 的 期 貨 合 約 和 期 權 合 約 都 屬 於 該 規 則 所 指 的 期 貨 合 約 1

16 2.2. 除 恒 生 指 數 ( 恒 指 ) 期 貨 合 約 恒 指 期 權 合 約 小 型 恒 指 期 貨 合 約 和 小 型 恒 指 指 數 期 貨 及 指 數 期 權 合 約 外, 該 規 則 附 表 1 指 明 任 何 人 在 任 何 一 個 合 約 月 或 系 列 可 持 有 或 控 制 的 期 貨 合 約 的 數 目 上 限 換 言 之, 附 表 1 的 訂 明 上 限 適 用 於 個 別 的 合 約 月 或 期 權 系 列 例 如, 某 任 何 股 票 期 貨 合 約 的 訂 明 上 限 是 在 任 何 一 個 合 約 月 5,000 份 合 約 如 某 人 持 有 3,000 份 在 9 月 到 期 的 期 貨 合 約 的 長 倉, 以 及 2,000 份 在 10 月 到 期 的 期 貨 合 約 的 長 倉, 則 該 人 所 持 有 的 合 約 數 目 便 末 達 到 該 期 貨 合 約 的 訂 明 上 限 2.3. 恒 指 指 數 期 貨 合 約 恒 指 及 指 數 期 權 合 約 小 型 恒 指 期 貨 合 約 和 小 型 恒 指 期 權 合 約 的 訂 明 上 限, 都 是 根 據 所 有 合 約 月 合 計 的 淨 額 基 準 計 算 的 5 期 權 合 約 所 引 申 的 期 貨 等 量 持 倉 會 加 入 期 貨 合 約 的 持 倉 量, 以 便 決 定 有 關 人 士 有 否 遵 守 訂 明 上 限 期 權 合 約 所 引 申 的 期 貨 等 量 持 倉 的 計 算 方 法, 是 把 期 權 合 約 的 對 沖 指 定 資 產 價 格 轉 變 風 險 值 ( 得 爾 塔 值 或 Delta) 6 ( 由 香 港 期 貨 交 易 所 ( 期 交 所 ) 於 每 個 交 易 日 收 市 後 決 定 ) 乘 以 所 持 有 或 控 制 的 合 約 份 數 例 子 : 某 人 的 持 倉 量 為 : 8,000 份 在 9 月 到 期 的 恒 指 期 貨 合 約 的 長 倉 1,000 份 在 10 月 到 期 的 恒 指 期 貨 合 約 的 短 倉 2,500 份 在 11 月 到 期 的 小 型 恒 指 期 貨 合 約 的 長 倉 5,000 份 在 9 月 到 期 的 恒 指 認 購 期 權 的 長 倉 ( 得 爾 塔 值 為 0.5) 由 於 小 型 恒 指 期 貨 合 約 的 合 約 值 是 恒 指 期 貨 合 約 的 五 分 一, 因 此,2,500 份 小 型 恒 指 期 貨 合 約 相 等 於 500 份 恒 指 期 貨 合 約 在 9 月 到 期 的 恒 指 認 購 期 權 所 引 申 的 期 貨 等 量 持 倉 為 2,500 份 合 約, 計 算 方 法 是 把 得 爾 塔 值 (0.5) 乘 以 所 持 有 的 合 約 數 目 (5,000 份 ) 要 決 定 該 人 是 否 已 達 到 10,000 份 合 約 的 訂 明 上 限, 需 要 計 算 所 有 合 約 的 持 倉 量 的 淨 額, 即 8,000 份 ( 在 9 月 到 期 的 恒 指 期 貨 合 約 的 長 倉 ) 減 1,000 份 ( 在 10 月 到 5 該 規 則 亦 分 別 列 出 小 型 恒 指 期 貨 合 約 和 小 型 恒 指 期 權 合 約 的 訂 明 上 限 ( 所 有 合 約 月 合 計 ) 6 得 爾 塔 指 期 權 的 價 格 因 現 貨 市 場 的 價 格 改 變 而 出 現 相 應 改 變 的 數 額 就 某 期 權 持 倉 的 方 向 性 風 險 而 言, 得 爾 塔 可 以 用 於 顯 示 出 現 貨 市 場 相 等 風 險 的 持 倉 舉 例 來 說, 若 某 人 持 有 1,000 份 恒 指 期 權 合 約 ( 合 約 的 得 爾 塔 值 為 +0.6), 這 等 於 該 人 持 有 600 得 爾 塔 的 長 倉, 或 600 份 恒 指 期 貨 合 約 ( 引 申 的 等 量 期 貨 持 倉 ) 2

17 期 的 恒 指 期 貨 合 約 的 短 倉 ) 加 500 份 ( 在 11 月 到 期 的 小 型 恒 指 期 貨 合 約 的 長 倉 ) 加 2,500 份 ( 在 9 月 到 期 的 恒 指 認 購 期 權 的 長 倉 ) 這 表 示 該 人 的 淨 持 倉 量 為 10,000 份 合 約, 亦 即 是 已 達 到 訂 明 上 限 2.4. 該 規 則 的 附 表 2 指 明 任 何 人 在 任 何 一 個 可 在 所 有 到 期 月 合 計 7 內 可 持 有 或 控 制 的 任 何 一 個 市 場 方 向 的 股 票 期 權 合 約 的 數 目 上 限 要 決 定 有 關 的 持 倉 量 是 否 超 逾 訂 明 上 限, 所 有 在 同 一 個 月 份 到 期 的 期 權 合 約, 包 括 各 類 期 權 ( 即 認 購 期 權 和 認 沽 期 權 ) 行 使 價 長 倉 和 短 倉 需 一 併 考 慮 例 如, 某 任 何 股 票 期 權 合 約 的 訂 明 上 限 是 任 何 一 個 市 場 方 向 的 在 任 何 一 個 到 期 月 內 50,000 份 合 約 如 某 人 持 有 30,000 份 行 使 價 為 A 的 A 月 份 認 購 期 權 的 長 倉, 持 有 10,000 份 行 使 價 為 B 的 B 月 份 認 購 期 權 的 短 倉, 以 及 持 有 140,000 份 行 使 價 為 C 的 C 月 份 認 沽 期 權 的 長 倉 ( 上 述 認 購 和 認 沽 期 權 都 在 同 一 個 月 份 到 期 ), 則 該 人 所 持 有 的 短 倉 市 場 方 向 的 合 約 數 目 便 會 達 到 該 期 貨 合 約 的 訂 明 上 限, 但 他 仍 可 持 有 另 外 20,000 份 長 倉 市 場 方 向 的 合 約 ( 長 倉 市 場 方 向 的 持 倉 量 為 30,000 份 合 約 ( 即 30,000 份 認 購 期 權 的 長 倉 ), 而 短 倉 市 場 方 向 的 持 倉 量 為 50,000 份 合 約 ( 即 10,000 份 認 購 期 權 短 倉 加 上 40,000 份 認 沽 期 權 長 倉 ) ) 2.5. 期 交 所 和 香 港 聯 合 交 易 所 ( 聯 交 所 ) 的 規 章 亦 載 有 附 表 1 和 附 表 2 所 列 的 訂 明 上 限 市 場 參 與 者 應 注 意, 除 了 該 等 訂 明 上 限 外, 期 交 所 和 聯 交 所 可 按 需 要 而 就 某 份 合 約 某 交 易 所 參 與 者 或 某 客 戶 訂 明 其 他 的 持 倉 上 限 合 計 的 規 定 ( 本 部 應 與 以 下 第 5 段 代 理 人 對 法 規 的 遵 守 " 的 內 容 一 併 閱 讀 ) 2.6. 訂 明 上 限 適 用 於 任 何 人 持 有 或 控 制 的 所 有 持 倉 量, 包 括 由 該 人 為 自 己 持 有 的 及 為 他 人 持 有 並 受 其 控 制 的 持 倉 量 雖 然 該 條 例 或 該 規 則 未 有 界 定 控 制 一 詞 的 意 義, 但 證 監 會 認 為 在 若 干 情 況 下, 有 關 人 士 可 被 視 為 控 制 有 關 的 持 倉 量, 例 如 該 7 認 購 期 權 長 倉 及 認 沽 期 權 短 倉 屬 同 一 市 場 方 向, 而 認 購 期 權 短 倉 及 認 沽 期 權 長 倉 屬 同 一 市 場 方 向 3

18 人 獲 准 行 使 酌 情 權 8, 以 自 行 買 賣 或 處 置 有 關 的 持 倉 量, 而 無 需 依 賴 該 持 倉 量 的 擁 有 人 的 日 常 指 示 2.7. 即 使 有 上 述 規 定, 證 監 會 認 為, 若 任 何 人 士 只 是 憑 藉 本 身 的 法 團 關 係 而 控 制 有 關 持 倉 量 ( 例 如 一 家 母 公 司 與 其 有 聯 繫 者 聯 繫 人 / 附 屬 公 司 的 持 倉 量 有 關 ), 並 且 不 會 就 買 賣 事 宜 向 其 有 聯 繫 者 聯 繫 人 / 附 屬 公 司 發 出 任 何 日 常 指 示 的 話, 則 訂 明 上 限 並 不 適 用 於 該 人 罰 則 2.8. 除 非 證 監 會 期 交 所 或 聯 交 所 另 行 作 出 授 權 ( 請 參 閱 以 下 第 3.1 至 段 ), 任 何 人 無 合 理 辯 解 而 違 反 該 規 則 第 4(1) 條,(i) 一 經 循 公 訴 程 序 定 罪, 可 處 罰 款 100,000 港 元 及 監 禁 2 年 ; 或 (ii) 一 經 循 簡 易 程 序 定 罪, 可 處 罰 款 10,000 港 元 及 監 禁 6 個 月 2.9. 除 了 該 條 例 或 該 規 則 所 包 含 的 其 他 權 力 和 制 裁 外, 如 交 易 所 參 與 者 帶 有 的 帳 戶 的 持 倉 量 超 逾 訂 明 上 限, 則 期 交 所 和 聯 交 所 可 依 據 其 有 關 規 則 要 求 該 交 易 所 參 與 者 立 即 採 取 行 動, 把 持 倉 量 減 至 低 於 訂 明 上 限 如 期 交 所 或 聯 交 所 得 悉 任 何 人 與 多 於 一 名 交 易 所 參 與 者 開 立 帳 戶 並 持 有 或 控 制 若 干 持 倉 量, 而 該 人 所 有 帳 戶 的 總 持 倉 量 是 超 逾 訂 明 上 限 的 話, 則 期 交 所 和 聯 交 所 可 要 求 任 何 一 名 帶 有 該 等 帳 戶 的 交 易 所 參 與 者 減 少 有 關 帳 戶 的 持 倉 量, 從 而 使 所 有 帳 戶 的 總 持 倉 量 符 合 訂 明 上 限 3. 申 請 獲 准 授 權 超 逾 訂 明 上 限 3.1. 除 非 證 監 會 期 交 所 或 聯 交 所 ( 視 乎 情 況 而 定 ) 根 據 該 規 則 第 4(2) 條 或 證 監 會 根 據 該 規 則 第 和 4(4) 條 另 行 作 出 授 權, 否 則 任 何 人 不 得 持 有 或 控 制 數 目 超 逾 訂 明 上 限 的 期 貨 合 約 或 股 票 期 權 合 約 由 期 交 所 / 聯 交 所 授 權 持 有 超 逾 上 限 的 持 倉 量 8 該 規 則 第 7(3) 條 闡 述 在 何 種 情 況 下, 有 關 人 士 會 當 作 擁 有 酌 情 權 而 可 以 自 行 買 賣 或 處 置 有 關 的 持 倉 量 4

19 3.2. 該 規 則 第 4(2) 條 規 定, 期 交 所 或 聯 交 所 可 授 權 根 據 該 規 則 第 4(3) 條 所 闡 述 的 情 況, 授 權 有 關 任 何 一 類 人 士 持 有 或 控 制 數 目 超 逾 訂 明 上 限 的 期 貨 合 約 或 股 票 期 權 合 約 3.3. 根 據 該 規 則 第 4(3) 條, 以 下 人 士 可 獲 期 交 所 或 聯 交 所 授 權 持 有 或 控 制 超 逾 上 限 的 持 倉 量 : (i)(1) 獲 聯 交 所 註 冊 以 按 照 該 所 的 規 章 就 股 票 期 權 合 約 進 行 莊 家 活 動 或 流 通 量 供 應 活 動 的 人 ( 例 如 : 期 權 買 賣 交 易 所 參 與 者 持 有 的 股 票 期 權 合 約 的 數 目 超 逾 了 有 關 的 上 限, 而 該 交 易 所 參 與 者 是 獲 聯 交 所 註 冊 就 該 股 票 期 權 合 約 進 行 莊 家 活 動 的 ); (ii)(2) 獲 期 交 所 註 冊 以 按 照 該 所 的 規 章 就 期 貨 合 約 進 行 莊 家 活 動 或 流 通 量 供 應 活 動 的 人 ( 例 如 : 期 交 所 參 與 者 持 有 的 期 貨 合 約 的 數 目 超 逾 了 有 關 的 上 限, 而 該 期 交 所 參 與 者 是 獲 期 交 所 註 冊 就 該 期 貨 合 約 進 行 莊 家 活 動 的 ); (iii)(3) 根 據 上 市 規 則 第 15A 章 上 市 的 證 券 的 發 行 人, 而 該 人 在 為 該 等 證 券 進 行 流 通 量 供 應 活 動 而 對 沖 先 前 取 得 的 該 等 證 券 的 持 倉 量 的 風 險 的 過 程 中, 持 有 或 控 制 期 貨 合 約 或 股 票 期 權 合 約 ( 例 如 : 結 構 式 產 品 ( 如 衍 生 權 證 和 股 票 掛 鉤 投 資 工 具 ) 的 發 行 人 持 有 的 期 貨 合 約 或 股 票 期 權 合 約 的 數 目 超 逾 了 有 關 的 上 限, 用 以 對 沖 其 發 行 的 結 構 式 產 品 的 持 倉 量 的 風 險 ); 或 (iv)(4) 根 據 上 市 規 則 第 15A 章 上 市 的 證 券 的 發 行 人 的 有 連 繫 法 團 9, 而 該 法 團 在 為 該 等 證 券 進 行 流 通 量 供 應 活 動 而 對 沖 先 前 取 得 的 該 等 證 券 的 持 倉 量 的 風 險 的 過 程 中, 持 有 或 控 制 期 貨 合 約 或 股 票 期 權 合 約 ( 例 如 : 結 構 式 產 品 ( 如 衍 生 權 證 和 股 票 掛 鉤 投 資 工 具 ) 的 發 行 人 的 有 聯 繫 者 持 有 的 期 貨 合 約 或 股 票 期 權 合 約 的 數 目 超 逾 了 有 關 上 限, 用 以 對 沖 其 在 該 發 行 人 所 發 行 的 結 構 式 產 品 的 持 倉 量 的 風 險 ) 9 有 連 繫 法 團 一 詞 的 定 義 載 於 該 條 例 附 表 1 第 3 條 5

20 3.4. 如 任 何 人 有 需 要 根 據 該 規 則 第 4(2) 條 超 逾 有 關 的 訂 明 上 限, 應 按 照 期 交 所 或 聯 交 所 ( 視 乎 情 況 而 定 ) 的 規 章 向 期 交 所 或 聯 交 所 提 出 申 請 有 關 人 士 在 持 有 超 逾 有 關 上 限 的 持 倉 量 之 前, 必 須 先 獲 得 期 交 所 或 聯 交 所 的 批 准 由 證 監 會 授 權 持 有 超 逾 上 限 的 持 倉 量 3.5. 該 規 則 第 4(4) 條 賦 權 證 監 會, 如 有 特 殊 情 況 存 在 或 有 關 人 士 有 相 關 業 務 需 要, 讓 證 監 會 可 在 特 殊 情 況 下 授 權 有 關 人 士 持 有 或 控 制 數 目 超 逾 訂 明 上 限 的 期 貨 合 約 或 股 票 期 權 合 約 然 而, 第 4(4) 條 只 適 用 於 第 4(3) 條 並 未 涵 蓋 的 其 他 情 況 換 言 之, 證 監 會 將 不 會 接 受 可 能 由 期 交 所 和 或 聯 交 所 依 據 第 4(3) 條 處 理 的 申 請 根 據 第 4(4) 條, 如 : (i)(1) 某 人 依 據 第 4(5) 或 4(6) 條 獲 授 權 能 夠 令 證 監 會 信 納 有 特 殊 情 況 存 在, 而 該 情 況 是 支 持 該 人 持 有 或 控 制 數 目 超 逾 訂 明 上 限 的 期 貨 合 約 或 股 票 期 權 合 約 的 持 倉 量 的 充 分 理 由 ( 第 4(4)(a) 條 ); (ii)(2) 證 監 會 在 顧 及 有 關 期 貨 合 約 或 股 票 期 權 合 約 的 訂 明 上 限 及 流 通 量 後, 信 納 超 逾 該 上 限 的 持 倉 量 不 會 損 害 投 資 大 眾 的 利 益 ( 第 4(4)(b) 條 ); 及 (iii)(3) 證 監 會 已 向 該 人 發 出 該 會 信 納 第 4(4)(a) 及 (b) 條 及 第 4(5) 或 4(87) 條 提 述 的 事 宜 的 書 面 通 知 ( 第 4(4)(c) 條 ), 則 該 人 可 持 有 或 控 制 數 目 超 逾 訂 明 上 限 的 期 貨 合 約 或 股 票 期 權 合 約 根 據 第 4(5) 條 作 出 授 權 - 在 特 殊 情 況 " 下 3.7. 根 據 第 4(5) 條 作 出 的 授 權 只 可 : (1) 授 予 並 非 屬 於 第 4(3) 條 所 述 任 何 一 類 的 人 士 ; 及 10 此 規 定 載 於 第 4(5) 及 4(98) 條 6

21 (2) 在 該 人 能 夠 證 明 有 特 殊 情 況 存 在, 而 該 情 況 是 支 持 該 人 持 有 或 控 制 有 關 的 超 逾 上 限 持 倉 量 的 充 分 理 由 的 情 況 下 作 出 3.8. 特 殊 情 況 " 一 詞 的 定 義 並 沒 有 在 該 條 例 中 界 定 然 而, 證 監 會 認 為 對 特 殊 " 的 提 述 乃 暗 示 有 關 情 況 應 通 常 在 某 方 面 是 獨 有 或 異 常 ( 即 不 尋 常 ) 的 因 此, 舉 例 來 說, 為 應 付 日 常 業 務 需 要 而 要 求 持 有 超 逾 上 限 持 倉 量, 不 會 視 為 構 成 特 殊 情 況 根 據 第 4(6) 條 作 出 授 權 - 基 於 相 關 業 務 需 要 " 3.9. 根 據 第 4(6) 條 作 出 的 授 權 只 可 : (1) 授 予 交 易 所 參 與 者 或 交 易 所 參 與 者 的 聯 繫 人 ; 及 (2) 在 該 人 有 相 關 業 務 需 要 持 有 或 控 制 有 關 的 超 逾 上 限 持 倉 量 的 情 況 下 作 出 相 關 業 務 需 要 " 一 詞 的 定 義 載 於 第 4(101) 條, 該 詞 實 質 上 是 指 由 於 提 供 利 便 客 戶 的 服 務 ( 即 利 便 客 戶 進 行 交 易 的 服 務 - 不 論 交 易 是 在 場 內 或 場 外 進 行, 亦 不 論 是 買 賣 期 貨 或 期 權 合 約 還 是 其 他 產 品 ), 以 致 有 需 要 從 事 對 沖 及 / 或 套 戥 活 動 該 定 義 旨 在 確 保 尋 求 及 授 權 持 有 或 控 制 超 逾 上 限 的 持 倉 量 的 目 的, 只 限 於 為 協 助 交 易 所 參 與 者 及 其 聯 繫 人 向 客 戶 提 供 更 佳 的 服 務, 而 非 純 粹 為 進 行 自 營 交 易 例 如, 某 客 戶 欲 買 入 大 量 期 貨 合 約, 但 擔 心 這 樣 會 大 幅 推 高 市 價, 導 致 其 交 易 要 以 較 高 的 價 格 執 行 交 易 所 參 與 者 可 為 著 利 便 該 客 戶 買 入 有 關 的 期 貨 合 約, 而 以 主 事 人 身 分 在 場 外 向 該 客 戶 出 售 該 等 合 約, 然 後 於 同 一 日 內 在 交 易 所 市 場 上 買 入 有 關 的 期 貨 合 約, 務 求 盡 量 減 低 對 市 場 的 影 響, 同 時 對 銷 為 客 戶 建 立 的 場 外 交 易 持 倉 量 在 這 情 況 下, 在 交 易 所 買 賣 的 該 等 期 貨 合 約, 就 是 該 交 易 所 參 與 者 為 利 便 客 戶 而 進 行 的 活 動 所 產 生 的 自 營 交 易 倉 盤 證 監 會 根 據 第 4(6) 條 作 出 授 權 的 權 力 受 不 同 條 件 限 制, 特 別 是 : 7

22 (1) 有 關 授 權 只 可 向 隸 屬 同 一 公 司 集 團 的 人 士 作 出, 而 該 集 團 須 包 含 一 名 交 易 所 參 與 者 ( 包 括 尋 求 獲 授 權 的 交 易 所 參 與 者 在 內 ) ( 第 4(4)(a)(ii) 及 4(6) 及 4(10) 條 ) 這 是 因 為 交 易 所 參 與 者 及 其 聯 繫 人 一 般 有 較 大 需 要 持 有 超 逾 上 限 的 持 倉 量, 以 提 供 利 便 客 戶 的 服 務 此 外, 由 於 交 易 所 參 與 者 是 該 條 例 之 下 的 持 牌 法 團, 使 證 監 會 更 能 評 估 他 們 是 否 有 能 力 持 有 超 逾 上 限 的 持 倉 量 及 管 理 所 引 致 的 風 險 (2) 有 關 授 權 只 可 就 證 監 會 已 藉 憲 報 刊 登 公 告 所 指 明 的 期 貨 合 約 或 股 票 期 權 合 約 而 作 出 ( 第 4(6) 及 4(101) 條 ) 該 通 知 公 告 並 非 附 屬 法 例 ( 第 4(112) 條 ) 證 監 會 將 會 不 時 因 應 市 場 需 求 而 檢 討 指 明 合 約 的 名 單 (3) 證 監 會 將 會 只 能 夠 授 權 不 多 於 指 明 百 分 率 50% 的 超 逾 訂 明 上 限 的 持 倉 量, 即 證 監 會 藉 憲 報 刊 登 公 告 所 指 明 的 訂 明 上 限 百 分 率 ( 第 4(6) 及 4(10) 條 ) 此 外, 這 個 上 限 是 按 每 一 集 團 計 算 的, 即 適 用 於 同 一 集 團 內 所 有 公 司 的 合 計 超 逾 上 限 持 倉 量 ( 第 4(7) 條 ) 憲 報 公 告 並 非 附 屬 法 例 ( 第 4(11) 條 ) 證 監 會 將 不 時 按 市 場 需 要 而 檢 討 指 明 百 分 率 的 水 平 例 子 : 某 公 司 集 團 有 3 名 成 員, 而 某 期 貨 合 約 的 訂 明 上 限 為 10,000 份 假 設 指 明 百 分 率 為 50%, 而 每 名 成 員 他 們 各 自 獨 立 地 持 有 及 控 制 合 約 ( 即 沒 有 任 何 集 團 成 員 控 制 由 其 他 成 員 持 有 的 合 約 或 持 有 由 其 他 成 員 控 制 的 合 約, 所 以 並 不 存 在 以 上 第 2.6 段 所 討 論 的 合 計 問 題 ): 該 集 團 的 任 何 成 員 合 共 可 獲 授 權 持 有 或 控 制 的 合 約 數 目 限 額 為 315,000 份, 其 計 算 方 法 如 下 : (3 x 10,000) + (50% 10,000) 5,000 = 315,000 該 集 團 合 共 可 獲 授 權 持 有 或 控 制 的 合 約 數 目 限 額 為 45,000 份, 其 計 算 方 法 如 下 : 15,000 3 = 45,000 然 而, 應 注 意 的 是 雖 然 指 明 百 分 率 所 設 定 的 上 限 是 按 每 名 申 請 人 計 算 的, 但 證 監 會 在 確 定 第 (4)(4)(b) 條 的 規 定 是 8

23 否 獲 得 遵 守 時, 亦 會 考 慮 到 與 申 請 人 屬 同 一 集 團 的 其 他 成 員 已 獲 授 權 持 有 或 控 制 的 任 何 超 越 上 限 持 倉 量 基 於 以 上 所 述, 該 集 團 任 何 一 名 成 員 可 獲 授 權 持 有 或 控 制 的 合 約 數 目 限 額 為 15,000 份, 其 計 算 方 法 如 下 : 10, ,000 然 而, 所 持 有 或 控 制 的 合 約 數 目 一 旦 達 到 15,000 份 這 個 限 額 時, 同 一 集 團 內 的 所 有 其 他 成 員 便 不 能 再 持 有 或 控 制 任 何 超 逾 上 限 的 持 倉 量 換 言 之 : 不 論 集 團 有 多 少 名 成 員, 按 每 一 集 團 計 算 最 多 可 持 有 的 超 逾 上 限 持 倉 量 ( 在 以 上 例 子 中 為 5,000 份 ) 維 持 不 變 不 論 集 團 有 多 少 名 成 員, 任 何 單 一 名 人 士 最 多 可 持 有 的 超 逾 上 限 持 倉 量 維 持 不 變 - 惟 當 集 團 內 某 人 持 有 的 超 逾 上 限 持 倉 量 達 到 這 個 限 額 時, 同 一 集 團 內 的 任 何 其 他 成 員 便 不 能 再 持 有 或 控 制 同 一 合 約 的 超 逾 上 限 持 倉 量 此 外, 有 關 的 交 易 所 參 與 者 必 須 只 有 當 - (1) 有 關 的 交 易 所 參 與 者 或 聯 繫 人 具 有 充 足 財 政 能 力 應 付 任 何 獲 授 權 的 超 逾 上 限 持 倉 量 所 產 生 的 潛 在 風 險 ( 第 4(87)(b) 條 ); 及 (2) 有 關 的 交 易 所 參 與 者 設 有 有 效 的 內 部 監 控 程 序 及 風 險 管 理 系 統, 以 管 理 該 等 潛 在 風 險 ( 第 4(87)(c) 條 ) 時, 證 監 會 才 可 根 據 第 4(6) 條 授 權 他 持 有 超 逾 上 限 的 持 倉 量, 無 論 獲 授 權 的 人 是 交 易 所 參 與 者 還 是 他 的 其 中 一 名 聯 繫 人 鑑 於 交 易 所 參 與 者 是 所 屬 集 團 內 的 受 規 管 實 體, 證 監 會 通 常 會 依 賴 該 交 易 所 參 與 者 確 保 超 逾 上 限 的 持 倉 量 是 按 適 當 用 途 而 使 用 的, 以 及 所 產 生 的 任 何 風 險 都 得 到 妥 善 管 理 因 此, 證 監 會 要 求 期 望 有 關 的 持 倉 量 應 由 集 團 內 某 單 一 實 體 ( 通 常 9

24 是 該 名 本 身 為 受 規 管 實 體 的 交 易 所 參 與 者 ) 負 責 持 有 換 言 之, 如 集 團 內 任 何 成 員 ( 包 括 該 交 易 所 參 與 者 在 內 ) 獲 授 權 持 有 某 份 期 貨 或 期 權 合 約 的 超 逾 上 限 持 倉 量, 證 監 會 通 常 會 要 求 期 望 該 人 就 該 份 合 約 的 全 部 持 倉 量 ( 即 並 非 只 限 於 超 逾 上 限 的 持 倉 量 ) 均 透 過 該 交 易 所 參 與 者 的 帳 戶 取 得 及 處 置 持 有 此 外, 若 集 團 的 交 易 所 參 與 者 並 非 任 何 認 可 結 算 所 的 結 算 所 參 與 者, 有 關 的 持 倉 量 必 須 同 時 透 過 集 團 的 交 易 所 參 與 者 及 其 委 任 的 隸 屬 某 認 可 結 算 所 的 全 面 結 算 所 參 與 者 持 有 以 下 事 項 亦 須 加 以 注 意 : (1) 持 倉 量 可 透 過 任 何 聯 繫 人 持 有, 惟 必 須 在 交 易 所 層 面 上 透 過 集 團 的 交 易 所 參 與 者 持 有 因 此, 如 聯 繫 人 本 身 並 非 交 易 所 參 與 者 而 集 團 希 望 透 過 該 聯 繫 人 持 有 持 倉 量, 則 該 等 持 倉 量 必 須 同 時 透 過 集 團 的 交 易 所 參 與 者 ( 在 交 易 所 層 面 上 ) 及 該 聯 繫 人 持 有 (2) 交 易 的 執 行 ( 即 取 得 和 處 置 ) 可 無 須 透 過 集 團 的 交 易 所 參 與 者 進 行, 故 此 可 交 由 任 何 執 行 買 賣 盤 的 經 紀 ( 包 括 集 團 的 交 易 所 參 與 者 在 內 ) 負 責 這 些 上 述 規 定 連 同 以 上 第 3.12(1) 段 所 述 的 規 定, 將 有 助 證 監 會 監 察 有 關 的 訂 明 上 限 及 任 何 獲 授 權 的 超 逾 上 限 持 倉 量 有 否 獲 得 遵 守 申 請 獲 證 監 會 授 權 的 程 序 以 下 人 士 可 根 據 第 4(4) 條 向 證 監 會 提 出 申 請, 以 獲 授 權 從 而 持 有 超 逾 上 限 的 持 倉 量 : (1) 凡 根 據 第 4(5) 條 尋 求 取 得 授 權, 則 以 下 其 中 一 類 人 士 : (i)(a) 以 主 事 人 身 分 為 有 關 帳 戶 申 請 授 權 的 人 士 ; 或 (ii)(b) 身 為 主 事 人 代 理 人 的 人 士 ; 及 (2) 凡 根 據 第 4(6) 條 尋 求 取 得 授 權, 則 有 關 的 交 易 所 參 與 者 10

25 3.16. 如 屬 根 據 第 4(6) 條 作 出 的 授 權, 雖 然 申 請 必 須 由 有 關 的 交 易 所 參 與 者 呈 交, 但 證 監 會 將 不 會 指 定 應 由 集 團 內 哪 些 成 員 持 有 超 逾 上 限 持 倉 量 及 因 而 需 要 取 得 授 權 然 而, 凡 集 團 內 有 任 何 成 員 獲 授 權 持 有 或 控 制 某 特 定 合 約 的 超 逾 上 限 持 倉 量, 證 監 會 通 常 會 要 求 該 成 員 透 過 該 交 易 所 參 與 者 持 有 該 份 合 約 的 全 部 持 倉 量 ( 即 並 非 只 限 於 超 逾 上 限 的 持 倉 量 ) 因 此, 無 論 如 何, 該 交 易 所 參 與 者 將 須 根 據 該 規 則 第 4(6) 條 規 定 獲 得 授 權 有 關 申 請 應 以 書 面 方 式 向 證 監 會 法 規 執 行 市 場 監 察 部 呈 交 申 請 可 在 客 戶 作 出 要 求 後 隨 即 提 出, 或 根 據 過 往 經 驗 預 料 客 戶 有 此 潛 在 需 要 而 預 先 提 出 申 請 書 沒 有 既 定 格 式, 可 以 是 一 封 信 或 任 何 文 件 的 形 式, 並 附 有 支 持 該 項 申 請 的 理 據 及 / 或 支 持 文 件 申 請 必 須 獲 證 監 會 批 准 後, 有 關 的 期 貨 合 約 或 股 票 期 權 合 約 的 持 倉 量 才 可 以 超 逾 訂 明 上 限 為 符 合 第 4(4)(a) 及 (b) 條 所 述 條 件, 證 監 會 通 常 會 要 求 申 請 人 最 少 提 供 以 下 資 料, 以 支 持 有 關 申 請 : (i)(1) 所 持 有 或 控 制 的 持 倉 量 的 性 質 的 描 述 ( 包 括 在 其 他 關 連 市 場 進 行 的 交 易, 而 該 等 交 易 是 整 個 投 資 組 合 中 的 不 可 分 割 的 部 分 ); (ii)(2) 就 需 要 持 有 或 控 制 超 逾 上 限 的 持 倉 量 的 原 因 業 務 需 要, 以 及 ( 如 屬 根 據 第 4(6) 條 提 出 的 授 權 申 請 ) 有 關 的 超 逾 上 限 持 倉 量 如 何 用 以 支 持 有 關 交 易 所 參 與 者 及 ( 如 適 用 ) 聯 繫 人 的 業 務, 而 作 出 全 面 及 完 整 的 解 釋 ; 該 份 解 釋 應 包 括 以 下 資 料 : (a) 尋 求 獲 授 權 超 逾 上 限 所 涉 及 的 已 經 或 將 會 建 立 的 持 倉 量 ( 相 關 持 倉 量 ") 的 性 質 及 數 額, 以 及 該 等 持 倉 量 已 經 或 將 會 在 哪 個 市 場 ( 例 如 場 外 交 易 市 場 海 外 交 易 所 市 場 ) 執 行 ; (iii)(b) 估 計 擬 達 致 的 最 高 水 平 的 持 倉 量 ; 及 11

26 (iv)(c) 間 ; 估 計 持 有 或 控 制 超 逾 上 限 的 持 倉 量 的 期 (iii)(3) 如 屬 根 據 第 4(6) 條 提 出 的 授 權 申 請, 則 以 下 各 方 面 的 詳 情 : (a) (b) 有 關 的 交 易 所 參 與 者 及 ( 如 適 用 ) 聯 繫 人 的 財 政 狀 況, 而 該 等 資 料 應 足 以 顯 示 該 交 易 所 參 與 者 或 該 聯 繫 人 有 充 足 財 政 能 力 應 付 超 逾 上 限 持 倉 量 所 產 生 的 潛 在 風 險 11, 並 通 常 應 包 括 其 最 近 期 的 經 審 核 年 度 帳 目 及 有 關 其 信 貸 評 級 的 資 料 ( 如 有 ); 有 關 的 交 易 所 參 與 者 的 內 部 監 控 程 序 及 風 險 管 理 系 統, 而 該 等 資 料 應 足 以 顯 示 該 交 易 所 參 與 者 設 有 有 效 的 內 部 監 控 程 序 及 風 險 管 理 系 統, 以 管 理 超 逾 上 限 持 倉 量 所 產 生 的 潛 在 風 險 12, 並 通 常 應 最 少 包 括 以 下 各 項 : (i) 為 監 察 和 處 理 該 超 逾 上 限 持 倉 量 所 涉 及 的 主 要 風 險 ( 例 如 市 場 風 險 集 中 風 險 等 ) 而 將 會 採 納 的 風 險 管 理 政 策 及 程 序 的 摘 要, 包 括 : 該 交 易 所 參 與 者 或 其 聯 繫 人 ( 視 屬 何 情 況 而 定 ) 在 就 其 持 有 或 控 制 的 超 逾 上 限 持 倉 量 而 評 估 獲 該 交 易 所 參 與 者 或 其 聯 繫 人 提 供 或 將 會 獲 其 提 供 利 便 客 戶 服 務 的 客 戶 所 涉 及 的 對 手 方 風 險 時 將 會 採 取 的 對 手 方 謹 慎 審 查 程 序 為 盡 量 減 低 對 手 方 一 旦 失 責 所 產 生 的 影 響 而 實 施 的 應 變 措 施, 包 括 在 該 失 責 的 情 況 下 處 理 超 逾 上 限 持 倉 量 的 程 序 11 這 是 第 4(87)(b) 條 所 規 定 的 充 足 財 政 能 力 " 一 詞 的 定 義 載 於 第 4(101) 條, 即 該 人 或 其 控 股 公 司 按 照 其 最 近 期 的 經 審 核 財 務 報 表 所 列 明, 擁 有 不 少 於 20 億 港 元 的 資 產 淨 值, 或 具 有 合 資 格 信 貸 評 級 ( 定 義 載 於 該 條 例 附 表 1 第 5 部 ) 12 這 是 第 4(78)(c) 條 所 規 定 的 12

27 為 衡 量 監 察 控 制 及 減 低 超 逾 上 限 持 倉 量 及 相 關 持 倉 量 所 引 致 的 各 類 風 險 而 採 用 的 方 法 (ii) 為 確 保 以 上 (i) 分 段 所 述 的 風 險 管 理 政 策 及 程 序 得 以 實 施 而 將 會 推 行 的 內 部 監 控 程 序 的 摘 要 證 監 會 亦 可 視 乎 個 別 每 宗 個 案 的 事 實 和 情 況, 要 求 有 關 人 士 提 供 本 會 認 為 必 需 的 其 他 資 料 證 監 會 亦 可 一 併 考 慮 其 管 有 並 認 為 屬 相 關 的 任 何 資 料 或 材 料 證 監 會 將 會 根 據 申 請 人 所 提 供 的 資 料 有 關 的 訂 明 上 限 該 項 申 請 所 關 乎 的 期 貨 合 約 或 股 票 期 權 合 約 的 流 通 性, 以 及 證 監 會 視 為 適 當 的 因 素, 決 定 是 否 批 准 申 請 人 某 項 持 有 或 控 制 超 逾 上 限 的 持 倉 量 的 申 請, 以 確 保 符 合 第 4(4)(a) 及 (b) 條 所 述 情 況 作 為 指 導 性 原 則, 如 有 關 方 面 未 能 符 合 第 4(4)(a) 及 (b) 條 所 述 情 況 有 關 的 先 決 條 件 13, 或 有 關 的 授 權 不 符 合 該 條 例 第 4 條 所 述 的 證 監 會 的 監 管 目 標, 特 別 是 以 下 目 標 : (i)(1) 維 持 和 促 進 證 券 期 貨 業 的 公 平 性 效 率 競 爭 力 透 明 度 及 秩 序 ; (ii)(2) 減 低 在 證 券 期 貨 業 內 的 系 統 風 險 ; 或 (iii)(3) 採 取 與 證 券 期 貨 業 有 關 的 適 當 步 驟, 以 協 助 財 政 司 司 長 維 持 香 港 在 金 融 方 面 的 穩 定 性 則 證 監 會 將 不 會 授 權 任 何 人 士 超 逾 有 關 的 上 限 證 監 會 可 決 定 批 准 或 拒 絕 批 准 有 關 的 申 請, 或 就 有 關 的 授 權 施 加 若 干 條 件 就 某 項 授 權 施 加 的 條 件 其 後 可 藉 發 出 不 少 於 5 個 營 業 日 的 通 知 而 予 以 更 改 或 撤 銷 證 監 會 亦 可 施 13 此 處 提 述 的 先 決 條 件 就 根 據 第 4(5) 條 提 出 的 申 請 而 言, 指 第 4(4)(b) 及 4(5) 條 所 述 的 限 制 及 其 他 事 項, 而 就 根 據 第 4(6) 條 提 出 的 申 請 而 言, 則 指 第 4(4)(b) 4(6) 4(7) 及 4(78) 條 所 述 的 限 制 及 其 他 事 項 13

28 加 新 的 條 件 ( 第 4(910)(c) 條 ) 證 監 會 將 會 向 申 請 人 發 出 書 面 決 定 通 知 ( 第 4(4)(c) 條 ) 證 監 會 完 全 滿 意 申 請 人 已 應 本 會 要 求 提 供 所 有 支 持 有 關 申 請 的 資 料 後, 將 盡 量 於 10 個 營 業 日 四 個 星 期 內 通 知 申 請 人 本 會 的 決 定 然 而, 由 於 證 監 會 可 根 據 第 4(45) 條 批 出 的 授 權 屬 於 特 殊 情 況, 因 此 本 會 可 能 需 要 較 長 時 間 考 慮 和 覆 核 部 分 個 案 證 監 會 建 議 有 需 要 超 逾 訂 明 上 限 的 人 士, 應 在 實 際 可 行 的 情 況 下, 盡 早 向 本 會 提 交 申 請 和 有 關 的 支 持 文 件 超 逾 上 限 持 倉 量 的 使 用 及 其 使 用 的 證 明 超 逾 上 限 持 倉 量 必 須 是 用 以 持 有 利 便 客 戶 交 易 的 持 倉 量 然 而, 證 監 會 將 不 會 規 定 它 們 必 須 是 就 某 特 定 的 客 戶 交 易 或 某 特 定 客 戶 而 使 用 同 樣, 證 監 會 將 不 會 對 使 用 超 逾 上 限 持 倉 量 的 先 後 次 序 施 加 任 何 限 制 附 表 1 進 一 步 說 明 超 逾 上 限 持 倉 量 的 用 途 證 監 會 要 求 交 易 所 參 與 者 / 其 聯 繫 人 就 其 超 逾 上 限 持 倉 量 的 使 用 提 出 證 明 就 此 而 言, 證 監 會 要 求 認 可 交 易 所 參 與 者 / 聯 繫 人 定 期 呈 交 報 告, 確 認 已 使 用 的 超 逾 上 限 持 倉 數 量 所 涉 及 的 客 戶 類 別, 並 概 述 有 關 的 客 戶 交 易 的 性 質, 包 括 該 等 交 易 的 名 義 價 值 及 市 場 價 值 交 易 所 參 與 者 / 聯 繫 人 須 提 供 其 持 倉 的 整 體 描 述, 但 無 須 個 別 提 供 每 位 客 戶 的 詳 情 證 監 會 一 般 將 會 要 求 在 每 一 相 關 季 度 結 束 後 兩 個 星 期 內 提 交 季 度 報 告 然 而, 證 監 會 若 認 為 在 個 別 情 況 下 有 此 必 要, 亦 可 能 會 要 求 更 頻 密 地 或 額 外 提 交 報 告 證 監 會 授 權 的 效 力 和 更 新 若 根 據 第 4(5) 或 4(6) 條 獲 證 監 會 授 權 在 某 段 時 間 內 持 有 或 控 制 超 逾 上 限 的 持 倉 量 的 人 士, 若 希 望 在 首 次 的 授 權 期 限 屆 滿 之 後 繼 續 持 有 或 控 制 超 逾 上 限 的 持 倉 量, 必 須 重 新 向 證 監 會 提 交 申 請 向 證 監 會 提 交 新 申 請 的 最 後 期 限, 是 首 次 的 授 權 期 限 屆 滿 之 前 510 個 營 業 日 如 證 監 會 不 再 就 該 超 逾 上 限 的 持 倉 量 批 出 授 權, 則 該 人 必 須 在 首 次 的 授 權 期 限 屆 滿 前, 把 超 逾 訂 明 上 限 的 持 倉 量 平 倉 14

29 3.16. 證 監 會 批 出 授 權 後, 如 申 請 人 先 前 向 證 監 會 提 供 的 資 料 出 現 任 何 重 大 轉 變, 申 請 人 必 須 立 即 向 本 會 提 交 更 新 後 的 資 料 證 監 會 將 會 決 定 已 批 出 的 授 權 是 否 仍 然 有 效 若 申 請 人 未 有 提 交 該 等 資 料, 他 未 必 能 夠 繼 續 依 賴 所 批 出 的 授 權 換 言 之, 他 可 能 會 被 要 求 把 超 逾 上 限 的 持 倉 量 平 倉 證 監 會 授 權 的 撤 回 證 監 會 可 在 任 何 時 候 向 有 關 人 士 發 出 不 少 於 7 天 5 個 營 業 日 的 書 面 通 知, 以 撤 回 根 據 第 4(5) 或 4(6) 條 作 出 的 授 權 ( 第 4(910)(b) 條 ) 當 撤 回 一 經 生 效, 有 關 授 權 即 停 止 適 用 證 監 會 在 決 定 撤 回 的 生 效 日 期 時 將 考 慮 以 下 因 素 : (1) 有 關 人 士 是 否 已 持 有 或 控 制 任 何 超 逾 上 限 的 持 倉 量, 如 是 的 話, 該 等 持 倉 量 是 否 在 先 前 所 授 予 的 上 限 之 下 ; (2) 有 關 合 約 何 時 到 期 ; (3) 在 顧 及 到 撤 回 授 權 的 原 因 後, 撤 回 日 期 可 否 推 遲 至 有 關 合 約 的 到 期 日 作 為 指 導 性 原 則, 證 監 會 通 常 只 在 相 信 發 生 以 下 情 況 時, 才 會 考 慮 撤 回 某 項 授 權 : 14 (1) 一 項 或 以 上 的 有 關 先 決 條 件 不 再 存 在 ; (2) 有 關 授 權 與 該 條 例 第 4 條 列 明 的 證 監 會 規 管 目 標 不 再 一 致 ; 或 (3) 有 關 授 權 所 附 帶 的 一 項 或 以 上 的 條 件 未 獲 遵 守, 而 有 關 方 面 亦 未 有 或 無 法 採 取 充 足 的 步 驟, 以 補 救 未 能 遵 守 有 關 條 件 的 情 況 及 避 免 日 後 出 現 同 類 情 況 上 訴 如 證 監 會 拒 絕 根 據 該 規 則 第 4(45) 或 4(6) 條 授 權 有 關 人 士 持 有 超 逾 上 限 的 持 倉 量, 該 人 可 依 據 該 條 例 第 216 條, 就 證 監 會 的 決 定 向 證 券 及 期 貨 事 務 上 訴 審 裁 處 ( 審 裁 處 ") 提 14 見 以 上 備 註 13 15

30 出 上 訴 15 ( 第 4(4)(c) 條 及 該 條 例 附 表 8 第 2 部 的 第 1 分 部 第 78 項 ) 如 有 關 人 士 要 求 審 裁 處 覆 核 證 監 會 的 決 定, 必 須 在 證 監 會 向 其 發 出 決 定 通 知 後 的 21 日 內, 向 審 裁 處 提 出 申 請 審 裁 處 覆 核 上 訴 個 案 所 關 乎 的 決 定 後, 可 以 確 認 更 改 或 撤 銷 該 項 決 定, 或 以 審 裁 處 認 為 更 合 適 的 其 他 決 定 取 代 原 有 的 決 定, 或 把 個 案 發 回 證 監 會 處 理, 並 指 示 證 監 會 重 新 研 究 該 項 決 定 為 免 生 疑 問, 在 審 裁 處 另 有 其 他 決 定 之 前, 證 監 會 的 原 有 決 定 將 維 持 有 效, 而 有 關 人 士 亦 須 按 照 證 監 會 的 決 定 行 事 憑 藉 法 團 關 係 而 間 接 持 有 或 控 制 的 持 倉 量 正 如 以 上 第 2.7 段 所 述, 證 監 會 認 為 有 關 的 訂 明 上 限 並 不 適 用 於 任 何 只 是 憑 藉 本 身 的 法 團 關 係 而 控 制 有 關 持 倉 量 的 人 士 有 見 及 此, 如 任 何 人 獲 證 監 會 允 許 持 有 或 控 制 超 逾 上 限 的 持 倉 量, 則 其 憑 藉 法 團 關 係 而 間 接 控 制 該 等 持 倉 量 的 有 聯 繫 者 聯 繫 人 ( 包 括 任 何 或 控 股 公 司 ), 將 無 需 分 別 向 證 監 會 申 請 獲 准 控 制 該 等 持 倉 量 4. 須 申 報 的 持 倉 量 通 知 須 申 報 的 持 倉 量 4.1. 為 了 利 便 期 交 所 和 聯 交 所 監 察 市 場 活 動, 該 規 則 第 6(1) 條 規 定, 持 有 或 控 制 須 申 報 的 持 倉 量 的 人 士 須 向 認 可 交 易 所 提 交 關 於 該 須 申 報 的 持 倉 量 的 書 面 通 知 4.2. 該 規 則 附 表 1 和 附 表 2 分 別 指 明 期 貨 合 約 和 股 票 期 權 合 約 的 須 申 報 的 持 倉 量 就 正 如 訂 明 上 限 一 樣, 期 貨 合 約 的 須 申 報 的 持 倉 量 是 根 據 所 持 有 或 控 制 的 某 一 個 合 約 月 或 系 列 的 合 約 份 數 而 計 算 的 16, 而 股 票 期 權 合 約 的 須 申 報 的 持 倉 量 則 是 根 據 所 持 有 或 控 制 的 某 一 個 到 期 月 內 的 合 約 份 數 而 計 算 的 4.3. 以 上 第 2.6 和 2.7 段 所 提 及 的 合 計 的 規 定 同 樣 適 用 於 期 貨 合 約 和 股 票 期 權 合 約 的 須 申 報 的 持 倉 量 15 正 如 該 條 例 附 表 8 第 2 部 所 闡 述, 審 裁 處 對 證 監 會 根 據 該 規 則 第 4(4) 條 作 出 的 決 定 有 裁 審 權 16 恒 指 期 貨 合 約 恒 指 期 權 合 約 小 型 恒 指 期 貨 合 約 或 小 型 恒 指 期 權 合 約 的 須 申 報 的 持 倉 量, 亦 是 根 據 所 持 有 或 控 制 的 合 約 份 數 而 計 算 的 16

31 申 報 責 任 4.4. 該 規 則 第 6(1) 條 所 指 明 的 關 於 須 申 報 的 持 倉 量 的 通 知 可 由 以 下 人 士 提 交 : (i)(1) 以 代 理 人 身 分 為 主 事 人 帶 有 關 乎 該 須 申 報 的 持 倉 量 的 帳 戶 的 人 士 ( 例 如 交 易 所 參 與 者 ); 或 (ii)(2) 就 該 須 申 報 的 持 倉 量 以 主 事 人 身 分 行 事 的 人 士 如 上 述 任 何 一 方 已 向 交 易 所 呈 交 關 於 須 申 報 的 持 倉 量 的 通 知, 則 證 監 會 認 為 其 他 各 方 可 無 需 按 照 第 6(1) 條 的 規 定 向 交 易 所 提 交 關 於 同 一 個 須 申 報 的 持 倉 量 的 通 知 4.5. 換 言 之, 持 有 或 控 制 須 申 報 的 持 倉 量 的 人 士 可 選 擇 直 接 向 交 易 所 提 交 關 於 該 須 申 報 的 持 倉 量 的 通 知, 或 透 過 交 易 所 參 與 者 或 其 代 理 人 提 交 有 關 的 通 知 ( 當 後 者 同 意 代 其 提 交 通 知 ) 然 而, 不 論 該 人 選 擇 透 過 哪 一 方 向 交 易 所 提 交 通 知, 每 名 持 有 或 控 制 須 申 報 的 持 倉 量 的 人 士 都 有 責 任 根 據 第 6(1) 條 履 行 其 責 任 4.6. 如 任 何 人 與 多 於 一 名 代 理 人 開 立 帳 戶 並 持 有 或 控 制 須 申 報 的 持 倉 量, 該 人 必 須 負 上 全 部 責 任, 向 交 易 所 提 交 關 於 該 等 須 申 報 的 持 倉 量 的 通 知 如 該 人 打 算 透 過 有 關 的 代 理 人 向 交 易 所 提 交 關 於 該 等 須 申 報 的 持 倉 量 的 通 知, 便 須 向 其 中 一 名 代 理 人 提 供 其 在 其 他 代 理 人 所 持 有 的 持 倉 量 總 數, 以 便 該 代 理 人 代 表 其 向 交 易 所 提 交 關 於 該 等 須 申 報 的 持 倉 量 的 通 知 另 一 個 做 法 是 即 使 上 述 個 別 帳 戶 的 持 倉 量 未 必 超 逾 須 申 報 的 水 平, 該 人 亦 可 以 要 求 所 有 有 關 的 代 理 人 分 別 向 交 易 所 申 報 每 個 帳 戶 的 持 倉 量 4.7. 正 如 訂 明 上 限 的 情 況 一 樣, 證 監 會 同 意 只 是 憑 藉 本 身 的 法 團 關 係 而 控 制 須 申 報 的 持 倉 量 的 人 士, 可 無 需 向 交 易 所 提 交 關 於 該 須 申 報 的 持 倉 量 的 通 知 申 報 規 定 4.8. 根 據 該 規 則 第 6(1)(a) 及 (b) 條, 關 於 須 申 報 的 持 倉 量 的 通 知 : 17

32 (i)(1) 須 在 有 關 人 士 開 始 持 有 或 控 制 該 須 申 報 的 持 倉 量 的 日 期 後 的 一 個 申 報 日 內 提 交 ; 及 (ii)(2) 如 該 人 繼 續 持 有 或 控 制 該 須 申 報 的 持 倉 量, 則 須 在 如 此 持 有 或 控 制 該 持 倉 量 的 每 一 日 後 的 一 個 申 報 日 內 提 交 為 免 生 疑 問, 一 旦 任 何 人 持 有 或 控 制 須 申 報 的 持 倉 量, 即 使 其 持 倉 量 維 持 不 變, 該 人 仍 須 於 每 個 申 報 日 向 期 交 所 或 聯 交 所 ( 視 乎 情 況 而 定 ) 呈 交 關 於 該 持 倉 量 的 通 知 4.9. 該 規 則 第 6(2) 條 進 一 步 規 定, 關 於 須 申 報 的 持 倉 量 的 通 知 須 附 有 以 下 資 料 : (i)(1) 有 關 人 士 在 每 一 個 有 關 合 約 月 就 須 申 報 的 持 倉 量 而 持 有 或 控 制 的 期 貨 合 約 或 股 票 期 權 合 約 的 數 目 ; 及 (ii)(2) ( 如 須 申 報 的 持 倉 量 是 為 另 一 人 ( 例 如 某 客 戶 ) 持 有 或 控 制 的 ) 該 人 的 身 分 及 在 每 一 個 有 關 合 約 月 就 須 申 報 的 持 倉 量 而 為 該 人 持 有 或 控 制 的 期 貨 合 約 或 股 票 期 權 合 約 的 數 目 就 客 戶 的 身 分 資 料 而 言, 有 關 規 定 已 列 載 於 證 券 及 期 貨 事 務 監 察 委 員 會 註 冊 人 或 持 牌 人 操 守 準 則 和 客 戶 身 分 規 則 的 政 策 在 股 票 期 權 市 場, 莊 家 持 有 的 持 倉 量 會 記 錄 在 聯 交 所 期 權 結 算 所 的 獨 立 結 算 帳 戶 內 根 據 聯 交 所 的 規 章, 莊 家 在 獨 立 結 算 帳 戶 內 持 有 的 持 倉 量 會 被 視 為 已 經 向 聯 交 所 申 報 的 持 倉 量 如 該 獨 立 結 算 帳 戶 純 粹 用 於 保 存 單 一 莊 家 的 持 倉 量, 則 證 監 會 接 納 該 莊 家 可 被 視 為 已 符 合 該 規 則 第 6(1) 和 6(2) 條 所 訂 明 的 申 報 規 定 附 錄 12 提 供 實 例, 以 說 明 訂 明 上 限 和 須 申 報 的 持 倉 量 的 應 用 情 況 18

33 期 交 所 / 聯 交 所 指 明 的 其 他 申 報 規 定 期 交 所 和 聯 交 所 已 制 定 更 詳 盡 的 申 報 規 定, 從 而 利 便 它 們 監 察 該 規 則 第 6 條 所 規 定 的 須 申 報 的 持 倉 量 該 等 規 定 包 括 要 求 有 關 人 士 使 用 指 定 的 申 報 表 格, 以 及 訂 明 提 交 關 於 須 申 報 的 持 倉 量 的 通 知 的 具 體 期 限 除 了 第 6(2) 條 所 指 明 的 資 料 外, 期 交 所 和 聯 交 所 亦 要 求 交 易 所 參 與 者 提 供 額 外 的 資 料, 例 如 (i) 須 申 報 的 持 倉 量 的 有 關 帳 戶 號 碼 帳 戶 名 稱 和 交 易 發 起 人 的 身 分 ;(ii) 須 申 報 的 持 倉 量 的 性 質 ( 即 關 乎 對 沖 套 戥 或 投 資 目 的 ); 及 (iii) 帳 戶 類 別 ( 即 屬 於 公 司 帳 戶 客 戶 帳 戶 或 莊 家 帳 戶 ) 交 易 所 參 與 者 應 參 閱 期 交 所 或 聯 交 所 訂 明 的 有 關 持 倉 量 申 報 程 序 的 詳 情 為 了 評 估 須 申 報 的 大 額 持 倉 量 對 市 場 系 統 性 的 影 響, 以 及 更 有 效 地 監 察 持 倉 量 的 集 中 風 險, 期 交 所 和 聯 交 所 可 以 向 交 易 所 參 與 者 查 訊 其 持 有 的 須 申 報 的 持 倉 量 在 其 他 市 場 ( 例 如 場 外 交 易 市 場 ) 的 相 關 交 易 / 持 倉 量 的 資 料 期 交 所 或 聯 交 所 或 會 因 此 要 求 交 易 所 參 與 者 向 其 客 戶 或 其 交 易 對 手 取 得 有 關 該 等 交 易 / 持 倉 量 的 資 料 當 交 易 所 參 與 者 未 能 向 期 交 所 或 聯 交 所 提 供 該 等 資 料 時, 期 交 所 或 聯 交 所 可 以 依 據 其 本 身 的 規 章, 對 交 易 所 參 與 者 實 施 有 別 於 訂 明 上 限 的 其 他 持 倉 量 上 限 罰 則 任 何 人 無 合 理 辯 解 而 違 反 該 規 則 第 6 條,(i) 一 經 循 公 訴 程 序 定 罪, 可 處 罰 款 100,000 港 元 及 監 禁 2 年 ; 或 (ii) 一 經 循 簡 易 程 序 定 罪, 可 處 罰 款 10,000 港 元 及 監 禁 6 個 月 5. 代 理 人 對 法 規 的 遵 守 5.1. 該 規 則 第 7 條 允 許 為 他 人 持 有 或 控 制 期 貨 合 約 或 股 票 期 權 合 約 的 人 士, 將 訂 明 上 限 和 須 申 報 的 持 倉 量 分 別 應 用 在 其 本 身 的 持 倉 量 及 為 他 人 持 有 或 控 制 的 每 項 持 倉 量 ( 若 該 人 對 為 他 人 持 有 或 控 制 的 持 倉 量 擁 有 酌 情 權 則 除 外 ) 換 言 之, 在 應 17 期 交 所 規 定 交 易 所 參 與 者 須 在 申 報 日 (T+1) 正 午 12 時 或 之 前 提 交 關 於 須 申 報 的 持 倉 量 的 通 知 19

34 用 訂 明 上 限 和 須 申 報 的 持 倉 量 時, 假 如 該 人 對 為 他 人 持 有 或 控 制 的 持 倉 量 並 沒 有 酌 情 權 的 話, 便 可 以 將 其 本 身 的 持 倉 量 及 其 為 每 名 其 他 人 士 持 有 或 控 制 的 持 倉 量 分 開 計 算 該 等 人 士 的 典 型 例 子, 是 交 易 所 參 與 者 或 向 客 戶 提 供 中 介 服 務 的 人 士 5.2. 根 據 該 規 則 第 7(2) 及 (3) 條 的 規 定, 在 下 列 情 況 下, 有 關 人 士 會 被 當 作 對 為 他 人 持 有 或 控 制 的 期 貨 合 約 或 股 票 期 權 合 約 擁 有 酌 情 權 (i)(1) 其 可 以 在 他 人 的 一 般 授 權 下, 單 方 面 發 出 買 入 或 出 售 任 何 期 貨 合 約 或 股 票 期 權 合 約 的 持 倉 量 的 指 令 ( 不 論 該 授 權 是 依 據 書 面 協 議 授 權 書 或 其 他 形 式 作 出 ) ; 及 (ii)(2) 該 授 權 使 其 有 權 毋 須 要 求 他 人 發 出 進 一 步 的 同 意 或 指 示, 便 可 以 作 出 特 定 的 買 入 或 出 售, 在 上 述 情 況 下, 就 對 該 持 倉 量 應 用 分 開 計 算 的 規 定 而 言, 其 不 會 被 當 作 為 他 人 持 有 或 控 制 持 倉 量 該 等 人 士 的 例 子, 包 括 為 其 基 金 控 制 持 倉 量 的 基 金 經 理 及 管 理 酌 情 帳 戶 的 交 易 商 然 而, 該 等 人 士 並 不 包 括 獲 得 客 戶 的 臨 時 酌 情 權, 以 管 理 交 易 指 示 的 交 易 商 ( 例 如 : 當 某 客 戶 留 下 指 示 在 指 定 價 格 範 圍 內 的 任 何 一 個 價 格, 買 入 或 售 出 期 貨 合 約, 則 該 代 理 人 不 會 因 此 被 當 作 擁 有 酌 情 權 ), 或 基 於 風 險 管 理 原 因 而 發 出 指 示 為 客 戶 平 倉 的 商 號 ( 例 如 : 該 客 戶 拖 欠 該 商 號 的 款 項 ) 5.3. 若 某 人 對 為 他 人 持 有 的 持 倉 量 擁 有 酌 情 權, 則 在 應 用 訂 明 上 限 和 須 申 報 的 持 倉 量 時, 便 須 將 全 部 該 等 持 倉 量 與 其 本 身 的 持 倉 量 合 併 計 算 5.4. 例 如, 某 代 理 人 為 A 客 戶 B 客 戶 和 C 客 戶 分 別 持 有 400 份 3,000 份 和 8,000 份 期 貨 合 約 A 客 戶 是 由 該 代 理 人 操 作 的 酌 情 帳 戶 該 代 理 人 同 時 亦 為 自 己 持 有 200 份 期 貨 合 約 由 於 該 代 理 人 對 為 A 客 戶 持 有 的 持 倉 量 擁 有 酌 情 權, 因 此 在 應 用 訂 明 上 限 和 須 申 報 的 持 倉 量 時, 須 將 其 本 身 的 持 倉 量 與 A 客 戶 的 持 倉 量 合 併 計 算 假 定 須 申 報 的 持 倉 量 水 平 和 訂 明 上 限 分 別 是 500 份 合 約 和 10,000 份 合 約, 則 該 代 理 人 20

35 應 通 知 交 易 所 其 持 有 的 各 項 須 申 報 的 持 倉 量 ( 即 由 其 本 身 的 帳 戶 與 A 客 戶 持 有 的 600 份 合 約 B 客 戶 持 有 的 3,000 份 合 約 和 C 客 戶 持 有 的 8,000 份 合 約 ) 和 該 等 人 士 的 身 分 由 於 上 述 的 須 申 報 的 持 倉 量 均 低 於 訂 明 上 限, 因 此 該 代 理 人 充 分 遵 守 該 規 則 5.5 如 有 關 人 士 發 覺 其 為 同 一 人 持 有 若 干 客 戶 帳 戶, 則 該 等 帳 戶 不 得 分 開 處 理 在 決 定 該 等 帳 戶 有 否 遵 守 該 規 則 時, 須 將 其 合 併 計 算 5.6 在 若 干 情 況 下, 有 關 人 士 可 能 為 以 代 理 人 身 分 行 事 的 其 他 人 士 持 有 或 控 制 持 倉 量 根 據 客 戶 身 分 規 則 的 政 策, 為 代 理 人 持 有 或 控 制 持 倉 量 的 人 士, 應 查 清 誰 是 最 終 客 戶 和 向 有 關 代 理 人 取 得 客 戶 身 分 的 資 料 由 於 該 規 則 允 許 代 理 人 將 其 為 客 戶 持 有 的 持 倉 量 分 開 計 算, 因 此, 可 能 會 出 現 代 理 人 的 各 個 客 戶 的 持 倉 量 在 有 關 上 限 之 內, 但 其 持 倉 量 總 數 超 逾 訂 明 上 限 的 情 況 只 要 有 關 人 士 取 得 客 戶 身 分 的 資 料, 以 決 定 有 關 代 理 人 是 根 據 該 規 則 獲 准 持 有 超 逾 上 限 的 持 倉 量, 則 證 監 會 會 接 納 有 關 人 士 為 該 代 理 人 持 有 的 該 等 持 倉 量 是 符 合 訂 明 上 限 的 若 有 關 人 士 未 能 取 得 客 戶 身 分 的 資 料, 以 致 無 法 決 定 有 關 代 理 人 有 否 遵 守 訂 明 上 限 ( 例 如 : 該 代 理 人 基 於 商 業 理 由 不 願 披 露 有 關 資 料 ), 則 有 關 人 士 不 應 對 有 關 代 理 人 的 帳 戶 應 用 分 開 計 算 的 規 定 ( 即 在 應 用 訂 明 上 限 時, 應 將 該 代 理 人 持 有 的 所 有 持 倉 量 合 併 計 算 ) 6. 該 規 則 對 不 同 實 體 的 應 用 在 多 家 商 號 持 有 或 控 制 若 干 持 倉 量 的 人 士 6.1. 如 任 何 人 在 多 於 一 家 商 號 持 有 或 控 制 若 干 持 倉 量, 則 在 應 用 有 關 的 訂 明 上 限 和 須 申 報 的 持 倉 量 的 規 定 時, 該 人 有 責 任 將 該 等 持 倉 量 合 併 計 算 6.2. 如 任 何 人 在 多 家 商 號 持 有 或 控 制 若 干 持 倉 量, 並 選 擇 透 過 其 中 一 家 商 號 ( 例 如 交 易 所 參 與 者 ) 向 交 易 所 提 交 關 於 須 申 報 的 持 倉 量 的 通 知, 而 該 商 號 亦 同 意 代 其 提 交 通 知 的 話, 該 人 須 向 該 商 號 提 供 其 在 其 他 商 號 所 持 有 的 持 倉 量 總 數 21

36 6.3. 為 免 生 疑 問, 若 某 人 持 有 的 須 申 報 的 持 倉 量 當 中, 只 有 某 部 分 ( 並 未 超 逾 須 申 報 的 水 平 ) 是 由 商 號 所 持 有 的 話, 除 非 該 商 號 知 道 該 人 在 其 他 商 號 持 有 的 持 倉 量 總 數 已 超 逾 須 申 報 的 水 平, 否 則, 該 商 號 毋 須 向 交 易 所 申 報 該 部 分 的 持 倉 量 交 易 發 起 人 6.4. 交 易 發 起 人 指 最 終 負 責 代 表 他 人 發 出 交 易 指 示 的 人 士 最 常 見 的 一 類 交 易 發 起 人 是 基 金 經 理, 而 基 金 經 理 負 責 按 照 基 金 的 投 資 政 策, 受 委 託 酌 情 管 理 基 金 的 資 產 正 如 以 上 第 5.2 段 的 說 明, 由 於 交 易 發 起 人 對 為 主 事 人 持 有 或 控 制 的 持 倉 量 擁 有 酌 情 權, 因 此, 其 在 應 用 該 規 則 時, 不 得 將 其 為 每 名 主 事 人 持 有 或 控 制 的 持 倉 量 分 開 計 算 6.5. 如 交 易 發 起 人 控 制 的 持 倉 量 總 數 ( 包 括 屬 於 不 同 的 主 事 人, 例 如 屬 於 不 同 的 基 金, 但 由 交 易 發 起 人 控 制 的 持 倉 量 ) 已 經 超 逾 須 申 報 的 水 平, 該 交 易 發 起 人 須 就 該 持 倉 量 通 知 期 交 所 或 聯 交 所 ( 視 乎 情 況 而 定 ) 正 如 該 規 則 第 6(2) 條 規 定, 交 易 發 起 人 亦 須 提 供 每 名 主 事 人 ( 其 持 倉 量 已 超 逾 須 申 報 的 水 平 ) 的 身 分 資 料 舉 例 來 說, 某 基 金 經 理 掌 管 A B C 三 隻 基 金 的 投 資 目 前,A B C 三 隻 基 金 分 別 持 有 1,000 份 800 份 和 200 份 期 貨 合 約 如 果 該 期 貨 合 約 的 須 申 報 水 平 是 500 份, 該 基 金 經 理 便 須 通 知 交 易 所 其 控 制 的 持 倉 量 總 數 ( 即 2,000 份 ) 持 倉 量 已 超 逾 須 申 報 的 水 平 的 基 金 名 稱 ( 即 A B 基 金 ), 以 及 該 等 基 金 所 持 有 的 持 倉 量 6.6. 交 易 發 起 人 可 以 選 擇 自 行 或 透 過 同 意 代 其 作 出 申 報 的 代 理 人 ( 例 如 交 易 所 參 與 者 ) 向 期 交 所 或 聯 交 所 ( 視 乎 情 況 而 定 ) 提 交 關 於 該 等 須 申 報 的 持 倉 量 的 通 知 6.7. 即 使 有 關 的 持 倉 量 是 為 不 同 的 主 事 人 而 持 有, 有 關 的 訂 明 上 限 亦 適 用 於 由 交 易 發 起 人 控 制 的 持 倉 量 總 數 綜 合 帳 戶 6.8. 至 於 綜 合 帳 戶, 除 非 該 帳 戶 的 操 作 者 對 有 關 的 持 倉 量 擁 有 酌 情 權, 否 則, 該 規 則 會 分 別 適 用 於 該 帳 戶 內 的 每 名 相 關 客 戶 22

37 所 持 有 的 持 倉 量 因 此, 在 計 算 和 申 報 須 申 報 的 持 倉 量 或 決 定 有 否 遵 守 訂 明 上 限 時, 不 得 將 由 不 同 的 相 關 客 戶 所 持 有 的 持 倉 量 互 相 抵 銷 6.9. 如 綜 合 帳 戶 的 一 名 相 關 客 戶 持 有 須 申 報 的 持 倉 量, 則 該 帳 戶 的 操 作 者 須 通 知 期 交 所 或 聯 交 所 ( 視 乎 情 況 而 定 ) 有 關 該 等 須 申 報 的 持 倉 量 綜 合 帳 戶 操 作 者 可 以 自 行 或 要 求 帶 有 該 帳 戶 的 代 理 人 ( 例 如 交 易 所 參 與 者 ) 向 交 易 所 提 交 關 於 須 申 報 的 持 倉 量 的 通 知 該 須 申 報 的 持 倉 量 的 通 知 須 附 有 持 倉 量 已 超 逾 須 申 報 的 水 平 的 相 關 客 戶 的 身 分 資 料 在 某 些 情 況 下, 綜 合 帳 戶 的 相 關 客 戶 亦 會 是 另 一 個 綜 合 帳 戶, 即 是 可 能 會 出 現 多 於 一 個 層 面 的 綜 合 帳 戶 若 其 中 一 個 層 面 的 綜 合 帳 戶 操 作 者 已 經 自 行 或 透 過 其 代 理 人, 就 最 終 客 戶 所 持 有 的 須 申 報 的 持 倉 量 及 每 名 最 終 實 益 擁 有 人 的 身 分 資 料, 向 交 易 所 提 交 通 知, 則 證 監 會 接 納 在 這 個 層 面 以 下 的 其 餘 綜 合 帳 戶 操 作 者, 可 以 無 需 就 其 帳 戶 所 持 有 的 須 申 報 的 持 倉 量 通 知 交 易 所 例 子 : 假 設 A 交 易 所 參 與 者 帶 有 B 綜 合 帳 戶, 該 帳 戶 持 有 1,000 份 期 貨 合 約 的 長 倉 B 綜 合 帳 戶 的 其 中 一 名 相 關 客 戶 亦 屬 於 綜 合 帳 戶 (C 帳 戶 ), 並 持 有 900 份 期 貨 合 約 的 長 倉 C 綜 合 帳 戶 的 持 倉 量 分 別 由 D 公 司 (800 份 期 貨 合 約 的 長 倉 ) 和 其 他 小 投 資 者 ( 合 共 100 份 期 貨 合 約 的 長 倉 ) 擁 有 假 定 須 申 報 的 水 平 是 500 份 合 約 A 交 易 所 參 與 者 須 就 B 綜 合 帳 戶 的 持 倉 量 ( 即 1,000 份 合 約 ) 通 知 交 易 所 如 B 綜 合 帳 戶 的 操 作 者 從 C 綜 合 帳 戶 的 操 作 者 取 得 關 於 最 終 客 戶 的 資 料, 並 就 D 公 司 所 持 有 的 須 申 報 的 持 倉 量 及 該 公 司 的 身 分 資 料 通 知 交 易 所 ( 可 以 由 B 的 操 作 者 自 行 或 透 過 A 交 易 所 參 與 者 通 知 交 易 所 該 須 申 報 的 持 倉 量 ), 則 C 綜 合 帳 戶 的 操 作 者 將 無 需 向 交 易 所 提 交 任 何 關 於 須 申 報 的 持 倉 量 的 通 知 若 綜 合 帳 戶 的 操 作 者 對 其 持 有 的 持 倉 量 擁 有 酌 情 權 的 話, 其 在 應 用 訂 明 上 限 時, 須 將 該 等 持 倉 量 與 其 本 身 的 持 倉 量 合 併 計 算 23

38 附 表 1 舉 例 說 明 超 逾 上 限 持 倉 量 的 使 用 事 宜 例 1: 假 設 某 商 號 已 為 進 行 自 營 交 易 而 持 有 5,000 張 恒 指 期 貨 合 約, 及 替 客 戶 持 有 5,000 張 恒 指 期 貨 合 約, 並 假 設 恒 指 期 貨 合 約 的 指 明 百 分 率 為 50% 該 商 號 可 否 申 請 持 有 超 逾 上 限 的 持 倉 量? 可 以 該 商 號 可 申 請 持 有 不 多 於 5,000 張 合 約 的 超 逾 上 限 持 倉 量 ( 另 見 以 下 附 註 ) 例 2: 假 設 某 商 號 為 對 沖 由 客 戶 提 出 的 交 易 而 持 有 10,000 張 恒 指 期 貨 合 約, 並 假 設 恒 指 期 貨 合 約 的 指 明 百 分 率 為 50% 該 商 號 是 否 仍 可 申 請 持 有 超 逾 上 限 的 持 倉 量? 可 以 該 商 號 可 申 請 持 有 不 多 於 5,000 張 合 約 的 超 逾 上 限 持 倉 量 ( 另 見 以 下 附 註 ) 例 3: 假 設 某 商 號 就 現 有 的 利 便 客 戶 業 務 使 用 了 相 等 於 9,000 張 恒 指 期 貨 合 約 的 對 沖 指 定 資 產 價 格 轉 變 風 險 (delta) 限 額, 而 其 自 營 交 易 部 門 欲 買 賣 6,000 張 恒 指 期 貨 合 約 同 樣 假 設 指 明 百 分 率 為 50% 該 商 號 可 否 申 請 持 有 超 逾 上 限 的 持 倉 量? 可 以 該 商 號 可 申 請 持 有 不 多 於 5,000 張 合 約 的 超 逾 上 限 持 倉 量 ( 另 見 以 下 附 註 ) 備 註 : 在 以 上 三 個 例 子 中, 如 商 號 獲 授 權 持 有 5,000 張 合 約 的 超 逾 上 限 持 倉 量, 其 適 用 的 上 限 將 增 加 至 15,000 張 合 約 在 每 個 例 子 中 - 商 號 可 為 進 行 自 營 交 易 而 使 用 不 多 於 10,000 張 合 約, 餘 額 則 可 用 於 利 便 客 戶 的 用 途 因 此, 如 商 號 並 不 持 有 任 何 自 營 交 易 持 倉, 亦 可 將 15,000 張 合 約 全 部 用 於 利 便 客 戶 的 用 途 證 監 會 並 不 關 注 使 用 限 額 的 先 後 次 序 ( 即 有 關 限 額 是 首 先 為 利 便 客 戶 而 用 作 取 得 合 約, 然 後 才 用 作 進 行 自 營 交 易, 還 是 相 反 情 況 ) 本 會 所 關 注 的 是 要 確 保 超 出 10,000 張 合 約 的 持 倉 量 只 可 為 利 便 客 戶 的 用 途 而 持 有 - 即 涉 及 自 營 交 易 的 持 倉 量 不 可 超 逾 法 例 訂 明 的 上 限 ( 在 以 上 例 子 中 即 10,000 張 合 約 ) 24

39 例 4: 假 設 在 例 3 所 述 的 相 同 情 況 下, 證 監 會 授 權 商 號 使 用 5,000 張 合 約 的 超 逾 上 限 持 倉 量, 並 假 設 該 商 號 就 利 便 客 戶 的 持 倉 量 不 時 在 介 乎 3,000 至 12,000 份 對 沖 指 定 資 產 價 格 轉 變 風 險 的 持 倉 之 間 上 落 獲 授 權 的 超 逾 上 限 持 倉 量 會 否 純 綷 由 於 該 等 數 量 的 變 化 而 被 自 動 撤 回 或 受 到 影 響? 不 會 已 獲 授 權 的 超 逾 上 限 持 倉 量 不 會 純 粹 由 於 利 便 客 戶 的 持 倉 量 跌 至 低 於 3,000 張 ( 或 任 何 其 他 數 量 ) 而 被 自 動 撤 回 或 變 為 無 效 本 會 授 權 的 超 逾 上 限 持 倉 量 通 常 只 適 用 於 某 段 指 明 時 間, 只 要 獲 授 權 的 超 逾 上 限 持 倉 量 沒 有 被 撤 回, 便 可 在 該 段 時 間 內 隨 時 使 用 證 監 會 通 常 只 在 本 指 引 第 3.29 段 所 載 列 的 情 況 下 才 會 考 慮 撤 回 授 權, 並 不 會 純 粹 由 於 商 號 使 用 的 持 倉 量 有 所 變 化 而 考 慮 撤 回 授 權 25

40 附 表 12 例 子 : 須 申 報 的 持 倉 量 為 450 份 合 約 D 客 戶 500 E 客 戶 綜 合 帳 戶 F 基 金 300 G 基 金 500 X 客 戶 500 Y 客 戶 500 C 客 戶 1000 交 易 所 參 與 者 的 自 營 帳 戶 B 客 戶 1500 B 基 金 經 理 800 A 客 戶 500 交 易 所 參 與 者 4100 G 基 金 300 ( 由 H 基 金 經 理 管 理 ) A 客 戶 與 交 易 所 參 與 者 開 立 了 帳 戶, 該 帳 戶 內 持 有 500 份 合 約 交 易 所 參 與 者 以 B 客 戶 的 名 義 開 立 了 一 個 客 戶 帳 戶, 並 將 其 自 營 交 易 記 入 這 個 帳 戶, 及 透 過 這 個 帳 戶 為 X 客 戶 和 Y 客 戶 進 行 買 賣 X 客 戶 和 Y 客 戶 各 持 有 500 份 合 約 交 易 所 參 與 者 記 入 B 客 戶 的 帳 戶 的 自 營 交 易 持 倉 量 亦 是 500 份 合 約 因 此,B 客 戶 的 帳 戶 一 共 有 1500 份 合 約 若 交 易 所 參 與 者 對 X 客 戶 和 Y 客 戶 的 持 倉 量 並 沒 有 酌 情 權 的 話, 則 X 客 戶 Y 客 戶 和 交 易 所 參 與 者 的 自 營 交 易 的 持 倉 量 都 可 以 憑 藉 該 規 則 第 7 條 分 開 計 算 ( 即 分 開 應 用 有 關 的 上 限 ) C 客 戶 屬 於 非 交 易 所 參 與 者 代 理 人, 並 分 別 為 D 客 戶 和 E 客 戶 持 有 500 份 合 約 的 持 倉 量 E 客 戶 是 綜 合 帳 戶 若 C 客 戶 對 D 客 戶 和 E 客 戶 的 持 倉 量 並 沒 有 酌 情 權 的 話, 則 其 為 D 客 戶 和 E 客 戶 持 有 的 持 倉 量 便 可 以 分 開 計 算 就 綜 合 帳 戶 本 身 而 言, 若 E 客 戶 的 操 作 者 對 該 帳 戶 內 的 持 倉 量 並 沒 有 酌 情 權 的 話, 其 可 以 將 有 關 的 上 限 分 開 應 用 在 其 為 每 位 相 關 客 戶 持 有 的 持 倉 量 B 基 金 經 理 與 交 易 所 參 與 者 開 立 了 一 個 帳 戶 B 管 理 F 基 金 和 G 基 金, 而 兩 個 基 金 分 別 持 有 300 份 合 約 和 500 份 合 約 另 外,G 基 金 與 交 易 所 參 與 者 開 立 了 一 個 帳 戶, 並 由 H 基 金 經 理 管 理 這 個 帳 戶 G 基 金 在 這 個 帳 戶 持 有 300 份 合 約 由 B 基 金 經 理 代 F 基 金 和 G 基 金 處 理 的 交 易 都 是 由 B 執 行 由 於 B 基 金 經 理 對 為 F 基 金 和 G 基 金 持 有 的 持 倉 量 擁 有 酌 情 權, 因 此, 該 等 持 倉 量 不 能 分 開 處 理 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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