母婴阻断法律手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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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中 国 预 防 艾 滋 病 母 婴 传 播 法 律 文 件 汇 编 2013 年 4 月 8 日

2 目 录 预 防 艾 滋 病 母 婴 传 播 需 要 保 护 妇 女 儿 童 权 利...2 一 法 律...3 ( 一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母 婴 保 健 法...3 ( 二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婚 姻 法...5 ( 三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人 口 与 计 划 生 育 法...6 ( 四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传 染 病 防 治 法...8 ( 五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献 血 法...9 二 行 政 法 规...10 ( 一 ) 母 婴 保 健 法 实 施 办 法 ( 国 务 院 令 第 308 号 )...10 ( 二 ) 艾 滋 病 防 治 条 例 ( 国 务 院 令 第 457 号 )...13 ( 三 ) 流 动 人 口 计 划 生 育 工 作 条 例 ( 国 务 院 令 第 555 号 )...14 ( 四 ) 政 府 信 息 公 开 条 例 ( 国 务 院 令 第 492 号 )...15 三 国 务 院 文 件...17 ( 一 ) 国 务 院 关 于 进 一 步 加 强 艾 滋 病 防 治 工 作 的 通 知 ( 国 发 号 )...17 ( 二 ) 国 务 院 办 公 厅 关 于 印 发 中 国 遏 制 与 防 治 艾 滋 病 十 二 五 行 动 计 划 的 通 知 ( 国 办 发 号 )...18 ( 三 ) 国 务 院 关 于 印 发 中 国 妇 女 发 展 纲 要 和 中 国 儿 童 发 展 纲 要 的 通 知 ( 国 发 号 )...20 四 卫 生 部 文 件...21 ( 一 ) 卫 生 部 关 于 加 强 预 防 艾 滋 病 母 婴 传 播 工 作 的 指 导 意 见...21 ( 二 ) 卫 生 部 办 公 厅 关 于 进 一 步 做 好 预 防 艾 滋 病 母 婴 传 播 工 作 的 通 知 ( 卫 办 妇 社 发 [2008]74 号 )...22 ( 三 ) 卫 生 部 办 公 厅 关 于 印 发 预 防 艾 滋 病 梅 毒 和 乙 肝 母 婴 传 播 工 作 实 施 方 案 的 通 知 (2011 年 2 月 12 日 )...23 五 民 政 部 等 部 门 的 通 知...24 ( 一 ) 民 政 部 关 于 进 一 步 加 强 受 艾 滋 病 影 响 儿 童 福 利 保 障 工 作 的 意 见 ( 民 发 (2009)26 号 )...24 ( 二 ) 民 政 部 财 政 部 关 于 发 放 艾 滋 病 病 毒 感 染 儿 童 基 本 生 活 费 的 通 知 ( 民 发 号 )...26 附 件 : 艾 滋 病 感 染 孕 产 妇 及 所 生 儿 童 抗 艾 滋 病 病 毒 用 药 方 案...27 机 构 简 介...30

3 预 防 艾 滋 病 母 婴 传 播 需 要 保 护 妇 女 儿 童 权 利 1 万 延 海 在 联 合 国 实 现 三 个 零 ( 零 艾 滋 病 病 毒 新 感 染 零 艾 滋 病 歧 视 和 零 艾 滋 病 死 亡 ) 愿 景 推 动, 中 国 加 强 了 预 防 母 婴 传 播 艾 滋 病 的 工 作, 旨 在 实 现 新 生 儿 零 艾 滋 病 病 毒 新 发 感 染 为 此, 国 务 院 关 于 进 一 步 加 强 艾 滋 病 防 治 工 作 的 通 知 ( 国 发 号 ) 提 出 : 扩 大 预 防 母 婴 传 播 覆 盖 面, 有 效 减 少 新 生 儿 感 染 预 防 母 婴 传 播 是 艾 滋 病 防 治 工 作 的 优 先 领 域 要 逐 步 将 预 防 艾 滋 病 母 婴 传 播 预 防 先 天 梅 毒 工 作 扩 展 到 全 国 各 级 各 类 提 供 孕 产 期 保 健 及 助 产 技 术 服 务 的 医 疗 卫 生 机 构 要 结 合 孕 产 期 保 健 服 务, 为 孕 产 妇 提 供 艾 滋 病 病 毒 梅 毒 检 测, 对 感 染 艾 滋 病 病 毒 梅 毒 的 孕 产 妇 及 其 所 生 婴 幼 儿 免 费 提 供 治 疗 预 防 性 用 药 随 访 等 系 列 干 预 措 施 国 务 院 办 公 厅 关 于 印 发 中 国 遏 制 与 防 治 艾 滋 病 十 二 五 行 动 计 划 的 通 知 ( 国 办 发 号 ) 注 意 到 未 开 展 预 防 母 婴 传 播 项 目 地 区 的 母 婴 传 播 率 处 于 较 高 水 平, 并 提 出 下 列 工 作 目 标 : 1 孕 产 妇 艾 滋 病 病 毒 抗 体 检 测 率 达 到 80% 以 上, 高 流 行 地 区 达 到 90% 以 上 ; 感 染 艾 滋 病 病 毒 的 孕 产 妇 及 所 生 婴 儿 抗 艾 滋 病 病 毒 药 物 应 用 比 例 达 到 90% 以 上, 接 受 综 合 干 预 服 务 后 的 孕 产 妇 艾 滋 病 母 婴 传 播 率 降 低 到 5% 以 下 ; 孕 产 妇 梅 毒 检 测 率 达 到 70% 以 上 2 梅 毒 患 者 和 感 染 梅 毒 的 孕 产 妇 接 受 规 范 诊 疗 的 比 例 均 达 到 80% 以 上, 全 国 一 期 和 二 期 梅 毒 年 报 告 发 病 率 增 长 幅 度 控 制 在 5% 以 下, 先 天 梅 毒 年 报 告 发 病 率 降 至 30/10 万 活 产 数 以 下 在 策 略 措 施 上, 五 年 计 划 提 出 : 扩 大 预 防 母 婴 传 播 工 作 覆 盖 面, 有 效 减 少 新 生 儿 感 染 卫 生 部 门 要 以 妇 幼 保 健 网 络 为 平 台, 将 预 防 艾 滋 病 母 婴 传 播 和 先 天 梅 毒 防 治 工 作 纳 入 妇 幼 保 健 和 生 殖 健 康 服 务 常 规 工 作 中, 建 立 长 效 工 作 机 制, 逐 步 将 工 作 扩 展 到 全 国 各 级 各 类 提 供 孕 产 期 保 健 及 助 产 技 术 服 务 的 医 疗 卫 生 机 构 要 充 分 利 用 孕 产 期 保 健 服 务, 为 孕 产 妇 提 供 艾 滋 病 与 梅 毒 咨 询 检 测 转 介 或 诊 疗 服 务 对 感 染 艾 滋 病 梅 毒 的 孕 产 妇 及 其 所 生 婴 幼 儿, 免 费 提 供 治 疗 预 防 性 用 药 随 访 等 系 列 干 预 服 务 加 强 相 关 监 测 机 会 性 感 染 预 防 及 婴 幼 儿 早 期 诊 断 等 工 作, 减 少 艾 滋 病 母 婴 传 播 和 先 天 梅 毒 的 发 生 1 北 京 爱 知 行 研 究 所 所 长 万 延 海 : 1

4 中 国 妇 女 发 展 纲 要 ( 年 ) 提 出 : 将 艾 滋 病 梅 毒 乙 肝 等 母 婴 传 播 阻 断 纳 入 妇 幼 保 健 日 常 工 作, 强 化 预 防 艾 滋 病 母 婴 传 播 综 合 服 务, 孕 产 妇 艾 滋 病 和 梅 毒 检 测 率 分 别 达 到 80% 和 70%, 感 染 艾 滋 病 和 梅 毒 的 孕 产 妇 及 所 生 儿 童 采 取 预 防 母 婴 传 播 干 预 措 施 比 例 均 达 到 90% 以 上 中 国 儿 童 发 展 纲 要 ( 年 ) 提 出 : 将 预 防 艾 滋 病 母 婴 传 播 及 先 天 梅 毒 综 合 服 务 纳 入 妇 幼 保 健 常 规 工 作, 孕 产 妇 艾 滋 病 和 梅 毒 检 测 率 分 别 达 到 80% 和 70%, 感 染 艾 滋 病 梅 毒 的 孕 产 妇 及 所 生 儿 童 采 取 预 防 母 婴 传 播 干 预 措 施 比 例 均 达 到 90% 以 上 为 进 一 步 整 合 开 展 预 防 艾 滋 病 梅 毒 和 乙 肝 母 婴 传 播 工 作, 减 少 艾 滋 病 梅 毒 和 乙 肝 对 妇 女 儿 童 的 危 害, 提 高 妇 女 儿 童 健 康 水 平, 卫 生 部 组 织 制 定 了 预 防 艾 滋 病 梅 毒 和 乙 肝 母 婴 传 播 工 作 实 施 方 案, 并 于 2011 年 2 月 12 日 发 布 卫 生 部 办 公 厅 关 于 印 发 预 防 艾 滋 病 梅 毒 和 乙 肝 母 婴 传 播 工 作 实 施 方 案 的 通 知 但 是, 中 国 政 府 预 防 母 婴 传 播 艾 滋 病 的 努 力 需 要 建 立 在 保 护 妇 女 和 儿 童 权 利 的 基 础 上 首 先, 我 国 九 十 年 代 中 后 期 出 现 大 量 妇 女 因 为 血 液 污 染 而 感 染 艾 滋 病 病 毒 并 随 后 通 过 母 婴 途 径 传 给 自 己 的 孩 子, 特 别 是 我 国 中 部 的 河 南 省 但 是, 政 府 却 长 期 掩 盖 艾 滋 病 流 行 的 真 相, 不 主 动 告 诉 过 去 献 血 或 输 血 的 人 们 艾 滋 病 病 毒 感 染 的 危 险, 导 致 很 多 妇 女 被 感 染 而 不 知 道, 并 传 给 孩 子 ; 同 时, 很 多 男 人 被 感 染, 自 己 不 知 道, 在 婚 姻 中 传 给 妻 子, 妻 子 再 传 给 孩 子, 造 成 无 数 的 人 间 悲 剧 其 次, 政 府 加 强 母 婴 预 防 艾 滋 病 工 作, 无 疑 是 一 个 利 国 利 民 的 善 举, 但 是 中 国 的 计 划 生 育 政 策 和 强 制 妇 女 堕 胎 的 做 法 要 求 产 妇 到 传 染 病 医 院 生 产 的 政 策 对 流 动 人 口 妇 女 和 儿 童 在 医 疗 和 救 助 上 的 歧 视 对 艾 滋 病 病 毒 感 染 者 动 态 管 控 和 特 殊 人 群 专 项 管 理 服 务 政 策 以 及 广 泛 的 社 会 污 名 和 贫 困 却 严 重 地 削 弱 预 防 艾 滋 病 母 婴 传 播 的 效 果 北 京 爱 知 行 研 究 所 致 力 于 监 察 预 防 母 婴 传 播 艾 滋 病 工 作 相 关 的 人 权 因 素, 一 方 面 帮 助 感 染 艾 滋 病 的 妇 女 获 得 母 婴 预 防 艾 滋 病 服 务, 同 时 防 止 妇 女 感 染 者 在 接 受 预 防 母 婴 传 播 服 务 中 遭 受 人 权 侵 害 为 此, 我 们 编 辑 了 中 国 预 防 艾 滋 病 母 婴 传 播 法 律 文 件 汇 编, 作 为 同 仁 团 体 受 艾 滋 病 影 响 社 群 法 律 工 作 者 在 处 理 预 防 母 婴 传 播 艾 滋 病 工 作 中 遭 遇 的 法 律 政 策 问 题 和 权 益 问 题 的 参 考 2

5 一 法 律 ( 一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母 婴 保 健 法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母 婴 保 健 法 2 是 1994 年 10 月 27 日 第 八 届 全 国 人 大 常 委 第 十 次 会 议 通 过 1995 年 6 月 1 日 实 施, 是 一 部 颁 发 时 间 比 较 久 的 法 律 此 法 律 对 母 婴 保 健 工 作 进 行 了 概 括 性 的 规 定, 国 家 发 展 母 婴 保 健 事 业, 提 供 必 要 条 件 和 物 质 帮 助, 使 母 亲 和 婴 儿 获 得 医 疗 保 健 服 务 1. 关 于 婚 前 保 健 的 规 定 第 七 条 医 疗 保 健 机 构 应 当 为 公 民 提 供 婚 前 保 健 服 务 婚 前 保 健 服 务 包 括 下 列 内 容 : ( 一 ) 婚 前 卫 生 指 导 : 关 于 性 卫 生 知 识 生 育 知 识 和 遗 传 病 知 识 的 教 育 ; ( 二 ) 婚 前 卫 生 咨 询 : 对 有 关 婚 配 生 育 保 健 等 问 题 提 供 医 学 意 见 ; ( 三 ) 婚 前 医 学 检 查 : 对 准 备 结 婚 的 男 女 双 方 可 能 患 影 响 结 婚 和 生 育 的 疾 病 进 行 医 学 检 查 第 八 条 婚 前 医 学 检 查 包 括 对 下 列 疾 病 的 检 查 : ( 一 ) 严 重 遗 传 性 疾 病 ; ( 二 ) 指 定 传 染 病 ; ( 三 ) 有 关 精 神 病 经 婚 前 医 学 检 查, 医 疗 保 健 机 构 应 当 出 具 婚 前 医 学 检 查 证 明 第 九 条 经 婚 前 医 学 检 查, 对 患 指 定 传 染 病 在 传 染 期 内 或 者 有 关 精 神 病 在 发 病 期 内 的, 医 师 应 当 提 出 医 学 意 见 ; 准 备 结 婚 的 男 女 双 方 应 当 暂 缓 结 婚 第 十 条 经 婚 前 医 学 检 查, 对 诊 断 患 医 学 上 认 为 不 宜 生 育 的 严 重 遗 传 性 疾 病 的, 医 师 应 当 向 男 女 双 方 说 明 情 况, 提 出 医 学 意 见 ; 经 男 女 双 方 同 意, 采 取 长 效 避 孕 措 施 或 者 施 行 结 扎 手 术 后 不 生 育 的, 可 以 结 婚 但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婚 姻 法 规 定 禁 止 结 婚 的 除 外 第 十 一 条 接 受 婚 前 医 学 检 查 的 人 员 对 检 查 结 果 持 有 异 议 的, 可 以 申 请 医 学 技 术 鉴 定, 取 得 医 学 鉴 定 证 明 2 全 文 阅 读 网 址 : 3

6 第 十 三 条 度 实 施 办 法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根 据 本 地 区 的 实 际 情 况, 制 定 婚 前 医 学 检 查 制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对 婚 前 医 学 检 查 应 当 规 定 合 理 的 收 费 标 准, 对 边 远 贫 困 地 区 或 者 交 费 确 有 困 难 的 人 员 应 当 给 予 减 免 2. 关 于 孕 产 期 保 健 的 规 定 第 十 四 条 医 疗 保 健 机 构 应 当 为 育 龄 妇 女 和 孕 产 妇 提 供 孕 产 期 保 健 服 务 孕 产 期 保 健 服 务 包 括 下 列 内 容 : ( 一 ) 母 婴 保 健 指 导 : 对 孕 育 健 康 后 代 以 及 严 重 遗 传 性 疾 病 和 碘 缺 乏 病 等 地 方 病 的 发 病 原 因 治 疗 和 预 防 方 法 提 供 医 学 意 见 ; ( 二 ) 孕 妇 产 妇 保 健 : 为 孕 妇 产 妇 提 供 卫 生 营 养 心 理 等 方 面 的 咨 询 和 指 导 以 及 产 前 定 期 检 查 等 医 疗 保 健 服 务 ; ( 三 ) 胎 儿 保 健 : 为 胎 儿 生 长 发 育 进 行 监 护, 提 供 咨 询 和 医 学 指 导 ; ( 四 ) 新 生 儿 保 健 : 为 新 生 儿 生 长 发 育 哺 乳 和 护 理 提 供 的 医 疗 保 健 服 务 第 十 五 条 对 患 严 重 疾 病 或 者 接 触 致 畸 物 质, 妊 娠 可 能 危 及 孕 妇 生 命 安 全 或 者 可 能 严 重 影 响 孕 妇 健 康 和 胎 儿 正 常 发 育 的, 医 疗 保 健 机 构 应 当 予 以 医 学 指 导 第 十 六 条 医 师 发 现 或 者 怀 疑 患 严 重 遗 传 性 疾 病 的 育 龄 夫 妻, 应 当 提 出 医 学 意 见 育 龄 夫 妻 应 当 根 据 医 师 的 医 学 意 见 采 取 相 应 的 措 施 第 十 七 条 经 产 前 检 查, 医 师 发 现 或 者 怀 疑 胎 儿 异 常 的, 应 当 对 孕 妇 进 行 产 前 诊 断 产 前 诊 断, 是 指 对 胎 儿 进 行 先 天 性 缺 陷 和 遗 传 性 疾 病 的 诊 断 第 十 八 条 经 产 前 诊 断,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医 师 应 当 向 夫 妻 双 方 说 明 情 况, 并 提 出 终 止 妊 娠 的 医 学 意 见 : ( 一 ) 胎 儿 患 严 重 遗 传 性 疾 病 的 ; ( 二 ) 胎 儿 有 严 重 缺 陷 的 ; ( 三 ) 因 患 严 重 疾 病, 继 续 妊 娠 可 能 危 及 孕 妇 生 命 安 全 或 者 严 重 危 害 孕 妇 健 康 的 严 重 遗 传 性 疾 病, 是 指 由 于 遗 传 因 素 先 天 形 成, 患 者 全 部 或 者 部 分 丧 失 自 主 生 活 能 力, 后 代 再 现 风 险 高, 医 学 上 认 为 不 宜 生 育 的 遗 传 性 疾 病 第 十 九 条 依 照 本 法 规 定 施 行 终 止 妊 娠 或 者 结 扎 手 术, 应 当 经 本 人 同 意, 并 签 署 意 见 本 人 无 行 为 能 力 的, 应 当 经 其 监 护 人 同 意, 并 签 署 意 见 4

7 依 照 本 法 规 定 施 行 终 止 妊 娠 或 者 结 扎 手 术 的, 接 受 免 费 服 务 第 二 十 四 条 医 疗 保 健 机 构 为 产 妇 提 供 科 学 育 儿 合 理 营 养 和 母 乳 喂 养 的 指 导 医 疗 保 健 机 构 对 婴 儿 进 行 体 格 检 查 和 预 防 接 种, 逐 步 开 展 新 生 儿 疾 病 筛 查 婴 儿 多 发 病 和 常 见 病 防 治 等 医 疗 保 健 服 务 3. 关 于 行 政 管 理 的 规 定 : 第 二 十 八 条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采 取 措 施, 加 强 母 婴 保 健 工 作, 提 高 医 疗 保 健 服 务 水 平, 积 极 防 治 由 环 境 因 素 所 致 严 重 危 害 母 亲 和 婴 儿 健 康 的 地 方 性 高 发 性 疾 病, 促 进 母 婴 保 健 事 业 的 发 展 第 二 十 九 条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管 理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的 母 婴 保 健 工 作 第 三 十 条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指 定 的 医 疗 保 健 机 构 负 责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的 母 婴 保 健 监 测 和 技 术 指 导 第 三 十 一 条 医 疗 保 健 机 构 按 照 国 务 院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的 规 定, 负 责 其 职 责 范 围 内 的 母 婴 保 健 工 作, 建 立 医 疗 保 健 工 作 规 范, 提 高 医 学 技 术 水 平, 采 取 各 种 措 施 方 便 人 民 群 众, 做 好 母 婴 保 健 服 务 工 作 ( 二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婚 姻 法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婚 姻 法 3 是 婚 姻 家 庭 关 系 的 基 本 准 则, 配 套 的 司 法 解 释 有 :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关 于 适 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婚 姻 法 若 干 问 题 的 解 释 ( 一 ) 4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关 于 适 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婚 姻 法 若 干 问 题 的 解 释 ( 二 ) 5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关 于 适 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婚 姻 法 若 干 问 题 的 解 释 ( 三 ) 6 1. 关 于 禁 止 结 婚 的 情 形 第 七 条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禁 止 结 婚 : ( 一 ) 直 系 血 亲 和 三 代 以 内 的 旁 系 血 亲 ; ( 二 ) 患 有 医 学 上 认 为 不 应 当 结 婚 的 疾 病 3 全 文 阅 读 网 址 : 4 司 法 解 释 ( 一 ) 全 文 阅 读 : 5 司 法 解 释 ( 二 ) 全 文 阅 读 : 6 司 法 解 释 ( 三 ) 全 文 阅 读 : 5

8 2. 关 于 确 定 夫 妻 关 系 的 规 定 第 八 条 要 求 结 婚 的 男 女 双 方 必 须 亲 自 到 婚 姻 登 记 机 关 进 行 结 婚 登 记 符 合 本 法 规 定 的, 予 以 登 记, 发 给 结 婚 证 取 得 结 婚 证, 即 确 立 夫 妻 关 系 未 办 理 结 婚 登 记 的, 应 当 补 办 登 记 第 九 条 登 记 结 婚 后, 根 据 男 女 双 方 约 定, 女 方 可 以 成 为 男 方 家 庭 的 成 员, 男 方 可 以 成 为 女 方 家 庭 的 成 员 3. 关 于 婚 姻 无 效 的 规 定 第 十 条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婚 姻 无 效 : ( 一 ) 重 婚 的 ; ( 二 ) 有 禁 止 结 婚 的 亲 属 关 系 的 ; ( 三 ) 婚 前 患 有 医 学 上 认 为 不 应 当 结 婚 的 疾 病, 婚 后 尚 未 治 愈 的 ; ( 四 ) 未 到 法 定 婚 龄 的 4. 关 于 可 撤 销 婚 姻 的 规 定 第 十 一 条 因 胁 迫 结 婚 的, 受 胁 迫 的 一 方 可 以 向 婚 姻 登 记 机 关 或 人 民 法 院 请 求 撤 销 该 婚 姻 受 胁 迫 的 一 方 撤 销 婚 姻 的 请 求, 应 当 自 结 婚 登 记 之 日 起 一 年 内 提 出 被 非 法 限 制 人 身 自 由 的 当 事 人 请 求 撤 销 婚 姻 的, 应 当 自 恢 复 人 身 自 由 之 日 起 一 年 内 提 出 ( 三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人 口 与 计 划 生 育 法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人 口 与 计 划 生 育 法 7 自 2002 年 9 月 1 日 起 开 始 实 施, 国 务 院 计 划 生 育 行 政 部 门 负 责 全 国 计 划 生 育 工 作 和 与 计 划 生 育 有 关 的 人 口 工 作 1. 关 于 生 育 调 节 的 规 定 第 十 七 条 公 民 有 生 育 的 权 利, 也 有 依 法 实 行 计 划 生 育 的 义 务, 夫 妻 双 方 在 实 行 计 划 生 育 中 负 有 共 同 的 责 任 第 十 八 条 国 家 稳 定 现 行 生 育 政 策, 鼓 励 公 民 晚 婚 晚 育, 提 倡 一 对 夫 妻 生 育 一 个 子 女 ; 符 合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条 件 的, 可 以 要 求 安 排 生 育 第 二 个 子 女 具 体 办 法 由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或 者 其 常 务 委 员 会 规 定 少 数 民 族 也 要 实 行 计 划 生 育, 具 体 办 法 由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或 者 其 常 务 委 员 会 规 定 第 十 九 条 实 行 计 划 生 育, 以 避 孕 为 主 7 全 文 阅 读 网 址 : 6

9 国 家 创 造 条 件, 保 障 公 民 知 情 选 择 安 全 有 效 适 宜 的 避 孕 节 育 措 施 实 施 避 孕 节 育 手 术, 应 当 保 证 受 术 者 的 安 全 第 二 十 条 育 龄 夫 妻 应 当 自 觉 落 实 计 划 生 育 避 孕 节 育 措 施, 接 受 计 划 生 育 技 术 服 务 指 导 预 防 和 减 少 非 意 愿 妊 娠 第 二 十 一 条 实 行 计 划 生 育 的 育 龄 夫 妻 免 费 享 受 国 家 规 定 的 基 本 项 目 的 计 划 生 育 技 术 服 务 前 款 规 定 所 需 经 费,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列 入 财 政 预 算 或 者 由 社 会 保 险 予 以 保 障 第 二 十 二 条 禁 止 歧 视 虐 待 生 育 女 婴 的 妇 女 和 不 育 的 妇 女 禁 止 歧 视 虐 待 遗 弃 女 婴 2. 关 于 计 划 生 育 技 术 服 务 的 规 定 第 三 十 条 国 家 建 立 婚 前 保 健 孕 产 期 保 健 制 度, 防 止 或 者 减 少 出 生 缺 陷, 提 高 出 生 婴 儿 健 康 水 平 第 三 十 一 条 的 生 殖 健 康 水 平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采 取 措 施, 保 障 公 民 享 有 计 划 生 育 技 术 服 务, 提 高 公 民 第 三 十 二 条 地 方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合 理 配 置 综 合 利 用 卫 生 资 源, 建 立 健 全 由 计 划 生 育 技 术 服 务 机 构 和 从 事 计 划 生 育 技 术 服 务 的 医 疗 保 健 机 构 组 成 的 计 划 生 育 技 术 服 务 网 络, 改 善 技 术 服 务 设 施 和 条 件, 提 高 技 术 服 务 水 平 第 三 十 三 条 计 划 生 育 技 术 服 务 机 构 和 从 事 计 划 生 育 技 术 服 务 的 医 疗 保 健 机 构 应 当 在 各 自 的 职 责 范 围 内, 针 对 育 龄 人 群 开 展 人 口 与 计 划 生 育 基 础 知 识 宣 传 教 育, 对 已 婚 育 龄 妇 女 开 展 孕 情 检 查 随 访 服 务 工 作, 承 担 计 划 生 育 生 殖 保 健 的 咨 询 指 导 和 技 术 服 务 第 三 十 四 条 计 划 生 育 技 术 服 务 人 员 应 当 指 导 实 行 计 划 生 育 的 公 民 选 择 安 全 有 效 适 宜 的 避 孕 措 施 对 已 生 育 子 女 的 夫 妻, 提 倡 选 择 长 效 避 孕 措 施 国 家 鼓 励 计 划 生 育 新 技 术 新 药 具 的 研 究 应 用 和 推 广 第 三 十 五 条 严 禁 利 用 超 声 技 术 和 其 他 技 术 手 段 进 行 非 医 学 需 要 的 胎 儿 性 别 鉴 定 ; 严 禁 非 医 学 需 要 的 选 择 性 别 的 人 工 终 止 妊 娠 7

10 ( 四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传 染 病 防 治 法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传 染 病 防 治 法 年 修 订,2004 年 12 月 1 日 起 修 订 版 实 施 1. 关 于 传 染 病 的 分 类 第 三 条 本 法 规 定 的 传 染 病 分 为 甲 类 乙 类 和 丙 类 甲 类 传 染 病 是 指 : 鼠 疫 霍 乱 乙 类 传 染 病 是 指 : 传 染 性 非 典 型 肺 炎 艾 滋 病 病 毒 性 肝 炎 脊 髓 灰 质 炎 人 感 染 高 致 病 性 禽 流 感 麻 疹 流 行 性 出 血 热 狂 犬 病 流 行 性 乙 型 脑 炎 登 革 热 炭 疽 细 菌 性 和 阿 米 巴 性 痢 疾 肺 结 核 伤 寒 和 副 伤 寒 流 行 性 脑 脊 髓 膜 炎 百 日 咳 白 喉 新 生 儿 破 伤 风 猩 红 热 布 鲁 氏 菌 病 淋 病 梅 毒 钩 端 螺 旋 体 病 血 吸 虫 病 疟 疾 丙 类 传 染 病 是 指 : 流 行 性 感 冒 流 行 性 腮 腺 炎 风 疹 急 性 出 血 性 结 膜 炎 麻 风 病 流 行 性 和 地 方 性 斑 疹 伤 寒 黑 热 病 包 虫 病 丝 虫 病, 除 霍 乱 细 菌 性 和 阿 米 巴 性 痢 疾 伤 寒 和 副 伤 寒 以 外 的 感 染 性 腹 泻 病 上 述 规 定 以 外 的 其 他 传 染 病, 根 据 其 暴 发 流 行 情 况 和 危 害 程 度, 需 要 列 入 乙 类 丙 类 传 染 病 的, 由 国 务 院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决 定 并 予 以 公 布 2. 传 染 病 病 人 病 原 携 带 者 和 疑 似 传 染 病 病 人 的 救 治 权 第 十 六 条 国 家 和 社 会 应 当 关 心 帮 助 传 染 病 病 人 病 原 携 带 者 和 疑 似 传 染 病 病 人, 使 其 得 到 及 时 救 治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不 得 歧 视 传 染 病 病 人 病 原 携 带 者 和 疑 似 传 染 病 病 人 第 六 十 二 条 国 家 对 患 有 特 定 传 染 病 的 困 难 人 群 实 行 医 疗 救 助, 减 免 医 疗 费 用 具 体 办 法 由 国 务 院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会 同 国 务 院 财 政 部 门 等 部 门 制 定 3. 传 染 病 医 院 的 规 定 第 五 十 条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加 强 和 完 善 传 染 病 医 疗 救 治 服 务 网 络 的 建 设, 指 定 具 备 传 染 病 救 治 条 件 和 能 力 的 医 疗 机 构 承 担 传 染 病 救 治 任 务, 或 者 根 据 传 染 病 救 治 需 要 设 置 传 染 病 医 院 8 全 文 阅 读 网 址 : 8

11 ( 五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献 血 法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献 血 法 9 自 1998 年 10 月 1 日 起 实 行 1. 关 于 国 家 无 偿 献 血 制 度 第 二 条 国 家 实 行 无 偿 献 血 制 度 国 家 提 倡 十 八 周 岁 至 五 十 五 周 岁 的 健 康 公 民 自 愿 献 血 第 六 条 国 家 机 关 军 队 社 会 团 体 企 业 事 业 组 织 居 民 委 员 会 村 民 委 员 会, 应 当 动 员 和 组 织 本 单 位 或 者 本 居 住 区 的 适 龄 公 民 参 加 献 血 现 役 军 人 献 血 的 动 员 和 组 织 办 法, 由 中 国 人 民 解 放 军 卫 生 主 管 部 门 制 定 对 献 血 者, 发 给 国 务 院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制 作 的 无 偿 献 血 证 书, 有 关 单 位 可 以 给 予 适 当 补 贴 第 十 一 条 无 偿 献 血 的 血 液 必 须 用 于 临 床, 不 得 买 卖 血 站 医 疗 机 构 不 得 将 无 偿 献 血 的 血 液 出 售 给 单 采 血 浆 站 或 者 血 液 制 品 生 产 单 位 第 十 四 条 公 民 临 床 用 血 时 只 交 付 用 于 血 液 的 采 集 储 存 分 离 检 验 等 费 用 ; 具 体 收 费 标 准 由 国 务 院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会 同 国 务 院 价 格 主 管 部 门 制 定 无 偿 献 血 者 临 床 需 要 用 血 时, 免 交 前 款 规 定 的 费 用 ; 无 偿 献 血 者 的 配 偶 和 直 系 亲 属 临 床 需 要 用 血 时, 可 以 按 照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的 规 定 免 交 或 者 减 交 前 款 规 定 的 费 用 2. 对 采 血 血 站 的 强 制 性 要 求 第 八 条 血 站 是 采 集 提 供 临 床 用 血 的 机 构, 是 不 以 营 利 为 目 的 的 公 益 性 组 织 设 立 血 站 向 公 民 采 集 血 液, 必 须 经 国 务 院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或 者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批 准 血 站 应 当 为 献 血 者 提 供 各 种 安 全 卫 生 便 利 的 条 件 血 站 的 设 立 条 件 和 管 理 办 法 由 国 务 院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制 定 第 九 条 血 站 对 献 血 者 必 须 免 费 进 行 必 要 的 健 康 检 查 ; 身 体 状 况 不 符 合 献 血 条 件 的, 血 站 应 当 向 其 说 明 情 况, 不 得 采 集 血 液 献 血 者 的 身 体 健 康 条 件 由 国 务 院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规 定 血 站 对 献 血 者 每 次 采 集 血 液 量 一 般 为 二 百 毫 升, 最 多 不 得 超 过 四 百 毫 升, 两 次 采 集 间 隔 期 不 少 于 六 个 月 9 全 文 阅 读 网 址 : 9

12 严 格 禁 止 血 站 违 反 前 款 规 定 对 献 血 者 超 量 频 繁 采 集 血 液 第 十 条 血 站 采 集 血 液 必 须 严 格 遵 守 有 关 操 作 规 程 和 制 度, 采 血 必 须 由 具 有 采 血 资 格 的 医 务 人 员 进 行, 一 次 性 采 血 器 材 用 后 必 须 销 毁, 确 保 献 血 者 的 身 体 健 康 血 站 应 当 根 据 国 务 院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制 定 的 标 准, 保 证 血 液 质 量 血 站 对 采 集 的 血 液 必 须 进 行 检 测 ; 未 经 检 测 或 者 检 测 不 合 格 的 血 液, 不 得 向 医 疗 机 构 提 供 二 行 政 法 规 ( 一 ) 母 婴 保 健 法 实 施 办 法 ( 国 务 院 令 第 308 号 ) 国 务 院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母 婴 保 健 法 制 定 母 婴 保 健 法 实 施 办 法, 自 2001 年 6 月 20 日 起 实 施 公 民 享 有 母 婴 保 健 的 知 情 选 择 权 国 家 保 障 公 民 获 得 适 宜 的 母 婴 保 健 服 务 的 权 利 1. 关 于 母 婴 保 健 服 务 主 要 包 括 的 事 项 第 三 条 母 婴 保 健 技 术 服 务 主 要 包 括 下 列 事 项 : ( 一 ) 有 关 母 婴 保 健 的 科 普 宣 传 教 育 和 咨 询 ; ( 二 ) 婚 前 医 学 检 查 ; ( 三 ) 产 前 诊 断 和 遗 传 病 诊 断 ; ( 四 ) 助 产 技 术 ; ( 五 ) 实 施 医 学 上 需 要 的 节 育 手 术 ; ( 六 ) 新 生 儿 疾 病 筛 查 ; ( 七 ) 有 关 生 育 节 育 不 育 的 其 他 生 殖 保 健 服 务 2. 婚 前 保 健 更 为 具 体 的 界 定 第 九 条 母 婴 保 健 法 第 七 条 所 称 婚 前 卫 生 指 导, 包 括 下 列 事 项 : ( 一 ) 有 关 性 卫 生 的 保 健 和 教 育 ; ( 二 ) 新 婚 避 孕 知 识 及 计 划 生 育 指 导 ; ( 三 ) 受 孕 前 的 准 备 环 境 和 疾 病 对 后 代 影 响 等 孕 前 保 健 知 识 ; ( 四 ) 遗 传 病 的 基 本 知 识 ; 10

13 ( 五 ) 影 响 婚 育 的 有 关 疾 病 的 基 本 知 识 ; ( 六 ) 其 他 生 殖 健 康 知 识 医 师 进 行 婚 前 卫 生 咨 询 时, 应 当 为 服 务 对 象 提 供 科 学 的 信 息, 对 可 能 产 生 的 后 果 进 行 指 导, 并 提 出 适 当 的 建 议 第 十 四 条 前 医 学 检 查 证 明 经 婚 前 医 学 检 查, 医 疗 保 健 机 构 应 当 向 接 受 婚 前 医 学 检 查 的 当 事 人 出 具 婚 婚 前 医 学 检 查 证 明 应 当 列 明 是 否 发 现 下 列 疾 病 : ( 一 ) 在 传 染 期 内 的 指 定 传 染 病 ; ( 二 ) 在 发 病 期 内 的 有 关 精 神 病 ; ( 三 ) 不 宜 生 育 的 严 重 遗 传 性 疾 病 ; ( 四 ) 医 学 上 认 为 不 宜 结 婚 的 其 他 疾 病 发 现 前 款 第 ( 一 ) 项 第 ( 二 ) 项 第 ( 三 ) 项 疾 病 的, 医 师 应 当 向 当 事 人 说 明 情 况, 提 出 预 防 治 疗 以 及 采 取 相 应 医 学 措 施 的 建 议 当 事 人 依 据 医 生 的 医 学 意 见, 可 以 暂 缓 结 婚, 也 可 以 自 愿 采 用 长 效 避 孕 措 施 或 者 结 扎 手 术 ; 医 疗 保 健 机 构 应 当 为 其 治 疗 提 供 医 学 咨 询 和 医 疗 服 务 3. 孕 产 期 保 健 第 十 七 条 医 疗 保 健 机 构 应 当 为 育 龄 妇 女 提 供 有 关 避 孕 节 育 生 育 不 育 和 生 殖 健 康 的 咨 询 和 医 疗 保 健 服 务 医 师 发 现 或 者 怀 疑 育 龄 夫 妻 患 有 严 重 遗 传 性 疾 病 的, 应 当 提 出 医 学 意 见 ; 限 于 现 有 医 疗 技 术 水 平 难 以 确 诊 的, 应 当 向 当 事 人 说 明 情 况 育 龄 夫 妻 可 以 选 择 避 孕 节 育 不 孕 等 相 应 的 医 学 措 施 第 十 八 条 医 疗 保 健 机 构 应 当 为 孕 产 妇 提 供 下 列 医 疗 保 健 服 务 : ( 一 ) 为 孕 产 妇 建 立 保 健 手 册 ( 卡 ), 定 期 进 行 产 前 检 查 ; ( 二 ) 为 孕 产 妇 提 供 卫 生 营 养 心 理 等 方 面 的 医 学 指 导 与 咨 询 ; ( 三 ) 对 高 危 孕 妇 进 行 重 点 监 护 随 访 和 医 疗 保 健 服 务 ; ( 四 ) 为 孕 产 妇 提 供 安 全 分 娩 技 术 服 务 ; ( 五 ) 定 期 进 行 产 后 访 视, 指 导 产 妇 科 学 喂 养 婴 儿 ; 11

14 ( 六 ) 提 供 避 孕 咨 询 指 导 和 技 术 服 务 ; ( 七 ) 对 产 妇 及 其 家 属 进 行 生 殖 健 康 教 育 和 科 学 育 儿 知 识 教 育 ; ( 八 ) 其 他 孕 产 期 保 健 服 务 第 十 九 条 医 疗 保 健 机 构 发 现 孕 妇 患 有 下 列 严 重 疾 病 或 者 接 触 物 理 化 学 生 物 等 有 毒 有 害 因 素, 可 能 危 及 孕 妇 生 命 安 全 或 者 可 能 严 重 影 响 孕 妇 健 康 和 胎 儿 正 常 发 育 的, 应 当 对 孕 妇 进 行 医 学 指 导 和 下 列 必 要 的 医 学 检 查 : ( 一 ) 严 重 的 妊 娠 合 并 症 或 者 并 发 症 ; ( 二 ) 严 重 的 精 神 性 疾 病 ; ( 三 ) 国 务 院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规 定 的 严 重 影 响 生 育 的 其 他 疾 病 第 二 十 条 孕 妇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医 师 应 当 对 其 进 行 产 前 诊 断 : ( 一 ) 羊 水 过 多 或 者 过 少 的 ; ( 二 ) 胎 儿 发 育 异 常 或 者 胎 儿 有 可 疑 畸 形 的 ; ( 三 ) 孕 早 期 接 触 过 可 能 导 致 胎 儿 先 天 缺 陷 的 物 质 的 ; ( 四 ) 有 遗 传 病 家 族 史 或 者 曾 经 分 娩 过 先 天 性 严 重 缺 陷 婴 儿 的 ; ( 五 ) 初 产 妇 年 龄 超 过 35 周 岁 的 第 二 十 一 条 母 婴 保 健 法 第 十 八 条 规 定 的 胎 儿 的 严 重 遗 传 性 疾 病 胎 儿 的 严 重 缺 陷 孕 妇 患 继 续 妊 娠 可 能 危 及 其 生 命 健 康 和 安 全 的 严 重 疾 病 目 录, 由 国 务 院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规 定 第 二 十 二 条 生 育 过 严 重 遗 传 性 疾 病 或 者 严 重 缺 陷 患 儿 的, 再 次 妊 娠 前, 夫 妻 双 方 应 当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到 医 疗 保 健 机 构 进 行 医 学 检 查 医 疗 保 健 机 构 应 当 向 当 事 人 介 绍 有 关 遗 传 性 疾 病 的 知 识, 给 予 咨 询 指 导 对 诊 断 患 有 医 学 上 认 为 不 宜 生 育 的 严 重 遗 传 性 疾 病 的, 医 师 应 当 向 当 事 人 说 明 情 况, 并 提 出 医 学 意 见 12

15 ( 二 ) 艾 滋 病 防 治 条 例 ( 国 务 院 令 第 457 号 ) 艾 滋 病 防 治 条 例 年 1 月 18 日 国 务 院 第 122 次 常 务 会 议 通 过, 自 2006 年 3 月 1 日 起 施 行 关 于 感 染 者 婚 姻 权 利 获 得 医 疗 和 救 助 规 定 如 下 : 1. 关 于 艾 滋 病 病 毒 感 染 者 病 人 及 其 家 属 的 婚 姻 权 : 第 三 条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不 得 歧 视 艾 滋 病 病 毒 感 染 者 艾 滋 病 病 人 及 其 家 属 艾 滋 病 病 毒 感 染 者 艾 滋 病 病 人 及 其 家 属 享 有 的 婚 姻 就 业 就 医 入 学 等 合 法 权 益 受 法 律 保 护 2. 关 于 孕 产 妇 获 得 医 疗 救 助 的 权 利 第 四 十 三 条 医 疗 卫 生 机 构 应 当 按 照 国 务 院 卫 生 主 管 部 门 制 定 的 预 防 艾 滋 病 母 婴 传 播 技 术 指 导 方 案 的 规 定, 对 孕 产 妇 提 供 艾 滋 病 防 治 咨 询 和 检 测, 对 感 染 艾 滋 病 病 毒 的 孕 产 妇 及 其 婴 儿, 提 供 预 防 艾 滋 病 母 婴 传 播 的 咨 询 产 前 指 导 阻 断 治 疗 产 后 访 视 婴 儿 随 访 和 检 测 等 服 务 3. 关 于 孕 产 妇 免 费 获 得 预 防 AIDS 母 婴 传 播 的 权 利 第 四 十 四 条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采 取 下 列 艾 滋 病 防 治 关 怀 救 助 措 施 : ( 一 ) 向 农 村 艾 滋 病 病 人 和 城 镇 经 济 困 难 的 艾 滋 病 病 人 免 费 提 供 抗 艾 滋 病 病 毒 治 疗 药 品 ; ( 二 ) 对 农 村 和 城 镇 经 济 困 难 的 艾 滋 病 病 毒 感 染 者 艾 滋 病 病 人 适 当 减 免 抗 机 会 性 感 染 治 疗 药 品 的 费 用 ; ( 三 ) 向 接 受 艾 滋 病 咨 询 检 测 的 人 员 免 费 提 供 咨 询 和 初 筛 检 测 ; ( 四 ) 向 感 染 艾 滋 病 病 毒 的 孕 产 妇 免 费 提 供 预 防 艾 滋 病 母 婴 传 播 的 治 疗 和 咨 询 4. 关 于 保 障 受 艾 滋 病 影 响 儿 童 教 育 权 的 规 定 第 四 十 五 条 生 活 困 难 的 艾 滋 病 病 人 遗 留 的 孤 儿 和 感 染 艾 滋 病 病 毒 的 未 成 年 人 接 受 义 务 教 育 的, 应 当 免 收 杂 费 书 本 费 ; 接 受 学 前 教 育 和 高 中 阶 段 教 育 的, 应 当 减 免 学 费 等 相 关 费 用 5. 对 于 生 活 困 难 的 感 染 者 病 人 的 生 活 求 助 第 四 十 六 条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对 生 活 困 难 并 符 合 社 会 救 助 条 件 的 艾 滋 病 病 毒 感 染 者 艾 滋 病 病 人 及 其 家 属 给 予 生 活 救 助 10 全 文 阅 读 网 址 : 13

16 ( 三 ) 流 动 人 口 计 划 生 育 工 作 条 例 ( 国 务 院 令 第 555 号 ) 流 动 人 口 计 划 生 育 工 作 条 例 11 自 2009 年 10 月 1 日 起 实 施, 其 目 的 主 要 为 了 加 强 流 动 人 口 计 划 生 育 工 作, 寓 管 理 于 服 务 之 中, 维 护 流 动 人 口 的 合 法 权 益, 稳 定 低 生 育 水 平 1. 流 动 人 口 的 概 念 第 二 条 本 条 例 所 称 流 动 人 口, 是 指 离 开 户 籍 所 在 地 的 县 市 或 者 市 辖 区, 以 工 作 生 活 为 目 的 异 地 居 住 的 成 年 育 龄 人 员 但 是, 下 列 人 员 除 外 : ( 一 ) 因 出 差 就 医 上 学 旅 游 探 亲 访 友 等 事 由 异 地 居 住 预 期 将 返 回 户 籍 所 在 地 居 住 的 人 员 ; ( 二 ) 在 直 辖 市 设 区 的 市 行 政 区 域 内 区 与 区 之 间 异 地 居 住 的 人 员 2. 流 动 人 口 计 划 生 育 的 管 理 工 作 第 四 条 流 动 人 口 计 划 生 育 工 作 由 流 动 人 口 户 籍 所 在 地 和 现 居 住 地 的 人 民 政 府 共 同 负 责, 以 现 居 住 地 人 民 政 府 为 主, 户 籍 所 在 地 人 民 政 府 予 以 配 合 3. 婚 育 证 明 第 七 条 流 动 人 口 中 的 成 年 育 龄 妇 女 ( 以 下 称 成 年 育 龄 妇 女 ) 在 离 开 户 籍 所 在 地 前, 应 当 凭 本 人 居 民 身 份 证 到 户 籍 所 在 地 的 乡 ( 镇 ) 人 民 政 府 或 者 街 道 办 事 处 办 理 婚 育 证 明 ; 已 婚 的, 办 理 婚 育 证 明 还 应 当 出 示 结 婚 证 婚 育 证 明 应 当 载 明 成 年 育 龄 妇 女 的 姓 名 年 龄 公 民 身 份 号 码 婚 姻 状 况 配 偶 信 息 生 育 状 况 避 孕 节 育 情 况 等 内 容 流 动 人 口 户 籍 所 在 地 的 乡 ( 镇 ) 人 民 政 府 街 道 办 事 处 应 当 及 时 出 具 婚 育 证 明 第 八 条 成 年 育 龄 妇 女 应 当 自 到 达 现 居 住 地 之 日 起 30 日 内 提 交 婚 育 证 明 成 年 育 龄 妇 女 可 以 向 现 居 住 地 的 乡 ( 镇 ) 人 民 政 府 或 者 街 道 办 事 处 提 交 婚 育 证 明, 也 可 以 通 过 村 民 委 员 会 居 民 委 员 会 向 现 居 住 地 的 乡 ( 镇 ) 人 民 政 府 或 者 街 道 办 事 处 提 交 婚 育 证 明 4. 流 动 人 口 在 现 居 住 地 享 受 计 划 生 育 服 务 和 奖 励 优 待 第 十 条 流 动 人 口 在 现 居 住 地 享 受 下 列 计 划 生 育 服 务 和 奖 励 优 待 : ( 一 ) 免 费 参 加 有 关 人 口 与 计 划 生 育 法 律 知 识 和 生 殖 健 康 知 识 普 及 活 动 ; ( 二 ) 依 法 免 费 获 得 避 孕 药 具, 免 费 享 受 国 家 规 定 的 其 他 基 本 项 目 的 计 划 生 育 技 术 服 务 ; 11 全 文 阅 读 : 14

17 ( 三 ) 晚 婚 晚 育 或 者 在 现 居 住 地 施 行 计 划 生 育 手 术 的, 按 照 现 居 住 地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或 者 较 大 的 市 的 规 定, 享 受 休 假 等 ; ( 四 ) 实 行 计 划 生 育 的, 按 照 流 动 人 口 现 居 住 地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或 者 较 大 的 市 的 规 定, 在 生 产 经 营 等 方 面 获 得 支 持 优 惠, 在 社 会 救 济 等 方 面 享 受 优 先 照 顾 ( 四 ) 政 府 信 息 公 开 条 例 ( 国 务 院 令 第 492 号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政 府 信 息 公 开 条 例 12 自 2008 年 5 月 1 日 起 实 施, 公 民 法 人 和 其 他 组 织 可 以 通 过 信 息 公 开 申 请 依 法 获 取 政 府 信 息, 监 督 政 府 依 法 行 政 1. 关 于 政 府 信 息 的 界 定 第 二 条 本 条 例 所 称 政 府 信 息, 是 指 行 政 机 关 在 履 行 职 责 过 程 中 制 作 或 者 获 取 的, 以 一 定 形 式 记 录 保 存 的 信 息 2. 关 于 政 府 应 当 主 动 公 开 的 信 息 第 九 条 行 政 机 关 对 符 合 下 列 基 本 要 求 之 一 的 政 府 信 息 应 当 主 动 公 开 : ( 一 ) 涉 及 公 民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切 身 利 益 的 ; ( 二 ) 需 要 社 会 公 众 广 泛 知 晓 或 者 参 与 的 ; ( 三 ) 反 映 本 行 政 机 关 机 构 设 置 职 能 办 事 程 序 等 情 况 的 ; ( 四 ) 其 他 依 照 法 律 法 规 和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应 当 主 动 公 开 的 第 十 条 县 级 以 上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及 其 部 门 应 当 依 照 本 条 例 第 九 条 的 规 定, 在 各 自 职 责 范 围 内 确 定 主 动 公 开 的 政 府 信 息 的 具 体 内 容, 并 重 点 公 开 下 列 政 府 信 息 : ( 一 ) 行 政 法 规 规 章 和 规 范 性 文 件 ; ( 二 ) 国 民 经 济 和 社 会 发 展 规 划 专 项 规 划 区 域 规 划 及 相 关 政 策 ; ( 三 ) 国 民 经 济 和 社 会 发 展 统 计 信 息 ; ( 四 ) 财 政 预 算 决 算 报 告 ; ( 五 ) 行 政 事 业 性 收 费 的 项 目 依 据 标 准 ; ( 六 ) 政 府 集 中 采 购 项 目 的 目 录 标 准 及 实 施 情 况 ; ( 七 ) 行 政 许 可 的 事 项 依 据 条 件 数 量 程 序 期 限 以 及 申 请 行 政 许 可 需 要 提 交 的 全 部 材 料 目 录 及 办 理 情 况 ; ( 八 ) 重 大 建 设 项 目 的 批 准 和 实 施 情 况 ; ( 九 ) 扶 贫 教 育 医 疗 社 会 保 障 促 进 就 业 等 方 面 的 政 策 措 施 及 其 实 施 情 况 ; ( 十 ) 突 发 公 共 事 件 的 应 急 预 案 预 警 信 息 及 应 对 情 况 ; 12 全 文 阅 读 : 15

18 ( 十 一 ) 环 境 保 护 公 共 卫 生 安 全 生 产 食 品 药 品 产 品 质 量 的 监 督 检 查 情 况 3. 依 申 请 可 公 开 的 政 府 信 息 第 十 三 条 除 本 条 例 第 九 条 第 十 条 第 十 一 条 第 十 二 条 规 定 的 行 政 机 关 主 动 公 开 的 政 府 信 息 外, 公 民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还 可 以 根 据 自 身 生 产 生 活 科 研 等 特 殊 需 要, 向 国 务 院 部 门 地 方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及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部 门 申 请 获 取 相 关 政 府 信 息 4. 信 息 公 开 的 行 政 主 体 第 十 七 条 行 政 机 关 制 作 的 政 府 信 息, 由 制 作 该 政 府 信 息 的 行 政 机 关 负 责 公 开 ; 行 政 机 关 从 公 民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获 取 的 政 府 信 息, 由 保 存 该 政 府 信 息 的 行 政 机 关 负 责 公 开 法 律 法 规 对 政 府 信 息 公 开 的 权 限 另 有 规 定 的, 从 其 规 定 5. 公 民 法 人 或 其 他 组 织 申 请 信 息 公 开 的 方 法 第 二 十 条 公 民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依 照 本 条 例 第 十 三 条 规 定 向 行 政 机 关 申 请 获 取 政 府 信 息 的, 应 当 采 用 书 面 形 式 ( 包 括 数 据 电 文 形 式 ); 采 用 书 面 形 式 确 有 困 难 的, 申 请 人 可 以 口 头 提 出, 由 受 理 该 申 请 的 行 政 机 关 代 为 填 写 政 府 信 息 公 开 申 请 政 府 信 息 公 开 申 请 应 当 包 括 下 列 内 容 : ( 一 ) 申 请 人 的 姓 名 或 者 名 称 联 系 方 式 ; ( 二 ) 申 请 公 开 的 政 府 信 息 的 内 容 描 述 ; ( 三 ) 申 请 公 开 的 政 府 信 息 的 形 式 要 求 6. 关 于 行 政 机 关 公 开 信 息 的 规 定 : 第 二 十 一 条 对 申 请 公 开 的 政 府 信 息, 行 政 机 关 根 据 下 列 情 况 分 别 作 出 答 复 : ( 一 ) 属 于 公 开 范 围 的, 应 当 告 知 申 请 人 获 取 该 政 府 信 息 的 方 式 和 途 径 ; ( 二 ) 属 于 不 予 公 开 范 围 的, 应 当 告 知 申 请 人 并 说 明 理 由 ; ( 三 ) 依 法 不 属 于 本 行 政 机 关 公 开 或 者 该 政 府 信 息 不 存 在 的, 应 当 告 知 申 请 人, 对 能 够 确 定 该 政 府 信 息 的 公 开 机 关 的, 应 当 告 知 申 请 人 该 行 政 机 关 的 名 称 联 系 方 式 ; ( 四 ) 申 请 内 容 不 明 确 的, 应 当 告 知 申 请 人 作 出 更 改 补 充 第 二 十 四 条 行 政 机 关 收 到 政 府 信 息 公 开 申 请, 能 够 当 场 答 复 的, 应 当 当 场 予 以 答 复 行 政 机 关 不 能 当 场 答 复 的, 应 当 自 收 到 申 请 之 日 起 15 个 工 作 日 内 予 以 答 复 ; 如 需 延 长 答 复 期 限 的, 应 当 经 政 府 信 息 公 开 工 作 机 构 负 责 人 同 意, 并 告 知 申 请 人, 延 长 答 复 的 期 限 最 长 不 得 超 过 15 个 工 作 日 申 请 公 开 的 政 府 信 息 涉 及 第 三 方 权 益 的, 行 政 机 关 征 求 第 三 方 意 见 所 需 时 间 不 计 算 在 本 条 第 二 款 规 定 的 期 限 内 16

19 三 国 务 院 文 件 ( 一 ) 国 务 院 关 于 进 一 步 加 强 艾 滋 病 防 治 工 作 的 通 知 ( 国 发 号 ) 国 务 院 关 于 进 一 步 加 强 艾 滋 病 防 治 工 作 的 通 知 13 是 国 务 院 2010 年 12 月 31 日 发 布 的 文 件, 要 求 各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国 务 院 各 部 委 各 直 属 机 构 落 实 艾 滋 病 防 治 政 策, 扩 大 防 治 工 作 覆 盖 面, 做 好 救 治 关 怀 工 作, 维 护 艾 滋 病 病 毒 感 染 者 和 病 人 的 合 法 权 益 1. 关 于 婚 前 自 愿 检 测 的 规 定 扩 大 监 测 检 测 覆 盖 面, 最 大 限 度 发 现 艾 滋 病 病 毒 感 染 者 组 织 各 级 各 类 医 疗 卫 生 机 构 主 动 开 展 艾 滋 病 病 毒 梅 毒 检 测 咨 询, 疫 情 严 重 地 区 要 将 检 测 咨 询 纳 入 婚 前 自 愿 医 学 检 查 内 容 2. 关 于 预 防 母 婴 传 播 的 各 种 手 段 及 阳 性 孕 妇 免 费 提 供 干 预 的 规 定 扩 大 预 防 母 婴 传 播 覆 盖 面, 有 效 减 少 新 生 儿 感 染 预 防 母 婴 传 播 是 艾 滋 病 防 治 工 作 的 优 先 领 域 要 逐 步 将 预 防 艾 滋 病 母 婴 传 播 预 防 先 天 梅 毒 工 作 扩 展 到 全 国 各 级 各 类 提 供 孕 产 期 保 健 及 助 产 技 术 服 务 的 医 疗 卫 生 机 构 要 结 合 孕 产 期 保 健 服 务, 为 孕 产 妇 提 供 艾 滋 病 病 毒 梅 毒 检 测, 对 感 染 艾 滋 病 病 毒 梅 毒 的 孕 产 妇 及 其 所 生 婴 幼 儿 免 费 提 供 治 疗 预 防 性 用 药 随 访 等 系 列 干 预 措 施 3. 关 于 坚 持 就 地 治 疗 原 则, 建 立 病 人 异 地 抗 病 毒 治 疗 的 规 定 扩 大 抗 病 毒 治 疗 覆 盖 面, 提 高 治 疗 水 平 和 可 及 性 抗 病 毒 治 疗 是 挽 救 艾 滋 病 病 毒 感 染 者 和 病 人 生 命 有 效 减 少 艾 滋 病 传 播 的 重 要 措 施 要 进 一 步 落 实 国 家 免 费 抗 病 毒 治 疗 政 策, 坚 持 就 地 治 疗 原 则, 完 善 家 庭 治 疗 和 社 区 治 疗 服 务 网 络, 加 强 对 感 染 者 和 病 人 的 定 期 检 测, 建 立 病 人 异 地 治 疗 保 障 机 制, 为 病 人 提 供 及 时 规 范 的 治 疗 服 务 要 充 分 发 挥 中 医 药 的 作 用, 扩 大 中 医 药 治 疗 艾 滋 病 的 规 模 卫 生 中 医 药 部 门 要 加 强 对 医 务 人 员 特 别 是 基 层 医 疗 卫 生 机 构 人 员 的 培 训, 提 高 治 疗 质 量 4. 关 于 减 轻 艾 滋 病 医 疗 负 担 的 规 定 加 强 医 疗 保 障, 减 轻 艾 滋 病 病 毒 感 染 者 和 病 人 医 疗 负 担 发 展 改 革 卫 生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财 政 食 品 药 品 监 管 等 部 门 要 根 据 艾 滋 病 治 疗 需 要 和 医 保 基 金 财 政 等 各 方 面 承 受 能 力, 在 基 本 药 物 目 录 中 适 当 增 加 抗 艾 滋 病 病 毒 治 疗 和 机 会 性 感 染 治 疗 药 品 的 种 类, 扩 大 用 药 范 围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财 政 卫 生 民 政 等 部 门 要 逐 步 提 高 基 本 医 疗 保 障 水 平, 做 好 13 全 文 阅 读 : 17

20 与 国 家 统 一 开 展 的 公 共 卫 生 服 务 项 目 的 衔 接, 切 实 减 轻 包 括 艾 滋 病 病 人 在 内 的 参 保 人 员 的 医 疗 费 用 负 担 发 展 改 革 财 政 海 关 税 务 部 门 要 加 大 对 抗 艾 滋 病 病 毒 药 品 生 产 的 扶 持 力 度, 对 进 口 和 国 产 抗 艾 滋 病 病 毒 治 疗 药 品 按 规 定 给 予 税 收 优 惠 5. 关 于 儿 童 福 利 政 策 的 发 放 民 政 部 门 要 认 真 落 实 受 艾 滋 病 影 响 儿 童 福 利 保 障 政 策, 确 保 受 艾 滋 病 影 响 儿 童 的 生 活 补 助 及 时 发 放 在 农 村 地 区, 要 将 救 助 工 作 与 扶 贫 开 发 等 工 作 紧 密 结 合, 支 持 感 染 者 和 病 人 开 展 生 产 自 救 ( 二 ) 国 务 院 办 公 厅 关 于 印 发 中 国 遏 制 与 防 治 艾 滋 病 十 二 五 行 动 计 划 的 通 知 ( 国 办 发 号 ) 国 务 院 办 公 厅 关 于 印 发 中 国 遏 制 与 防 治 艾 滋 病 十 二 五 行 动 计 划 的 通 知 14 是 国 务 院 办 公 厅 为 落 实 国 务 院 关 于 进 一 步 加 强 艾 滋 病 防 治 工 作 的 通 知 ( 国 发 号 ) 而 制 定 的 年 行 动 计 划 1. 十 二 五 行 动 计 划 的 目 标 减 少 艾 滋 病 新 发 感 染, 降 低 艾 滋 病 病 死 率, 减 少 对 受 艾 滋 病 影 响 人 群 的 歧 视, 提 高 感 染 者 和 病 人 生 存 质 量 到 2015 年 底, 重 点 地 区 和 重 点 人 群 艾 滋 病 疫 情 快 速 上 升 的 势 头 得 到 基 本 遏 制, 艾 滋 病 新 发 感 染 数 比 2010 年 减 少 25%, 艾 滋 病 病 死 率 下 降 30%, 存 活 的 感 染 者 和 病 人 数 控 制 在 120 万 左 右 孕 产 妇 艾 滋 病 病 毒 抗 体 检 测 率 达 到 80% 以 上, 高 流 行 地 区 达 到 90% 以 上 ; 感 染 艾 滋 病 病 毒 的 孕 产 妇 及 所 生 婴 儿 抗 艾 滋 病 病 毒 药 物 应 用 比 例 达 到 90% 以 上, 接 受 综 合 干 预 服 务 后 的 孕 产 妇 艾 滋 病 母 婴 传 播 率 降 低 到 5% 以 下 ; 孕 产 妇 梅 毒 检 测 率 达 到 70% 以 上 100% 县 级 及 以 上 医 疗 卫 生 机 构 主 动 为 有 艾 滋 病 感 染 风 险 的 就 诊 者 提 供 必 要 的 艾 滋 病 和 梅 毒 检 测 咨 询 服 务, 70% 以 上 感 染 者 和 病 人 的 配 偶 每 年 至 少 接 受 一 次 艾 滋 病 检 测,95% 的 监 管 场 所 将 艾 滋 病 检 测 列 为 新 进 被 监 管 人 员 常 规 检 查 内 容 梅 毒 患 者 和 感 染 梅 毒 的 孕 产 妇 接 受 规 范 诊 疗 的 比 例 均 达 到 80% 以 上, 全 国 一 期 和 二 期 梅 毒 年 报 告 发 病 率 增 长 幅 度 控 制 在 5% 以 下, 先 天 梅 毒 年 报 告 发 病 率 降 至 30/10 万 活 产 数 以 下 2. 关 于 多 部 门 关 注 妇 女 权 益, 维 护 合 法 权 益 的 规 定 14 全 文 阅 读 : 18

21 妇 联 人 口 计 生 卫 生 等 部 门 和 单 位 要 关 注 已 感 染 艾 滋 病 和 面 临 感 染 风 险 的 妇 女, 积 极 倡 导 和 支 持 开 展 针 对 妇 女 的 艾 滋 病 防 治 知 识 教 育, 防 止 配 偶 间 传 播 和 母 婴 传 播, 切 实 维 护 妇 女 的 合 法 权 益 积 极 探 索 使 用 抗 病 毒 治 疗 药 物 预 防 配 偶 间 和 男 性 同 性 性 行 为 人 群 间 传 播 的 方 法 3. 关 于 预 防 母 婴 传 播 工 作 的 规 定 扩 大 预 防 母 婴 传 播 工 作 覆 盖 面, 有 效 减 少 新 生 儿 感 染 卫 生 部 门 要 以 妇 幼 保 健 网 络 为 平 台, 将 预 防 艾 滋 病 母 婴 传 播 和 先 天 梅 毒 防 治 工 作 纳 入 妇 幼 保 健 和 生 殖 健 康 服 务 常 规 工 作 中, 建 立 长 效 工 作 机 制, 逐 步 将 工 作 扩 展 到 全 国 各 级 各 类 提 供 孕 产 期 保 健 及 助 产 技 术 服 务 的 医 疗 卫 生 机 构 要 充 分 利 用 孕 产 期 保 健 服 务, 为 孕 产 妇 提 供 艾 滋 病 与 梅 毒 咨 询 检 测 转 介 或 诊 疗 服 务 对 感 染 艾 滋 病 梅 毒 的 孕 产 妇 及 其 所 生 婴 幼 儿, 免 费 提 供 治 疗 预 防 性 用 药 随 访 等 系 列 干 预 服 务 加 强 相 关 监 测 机 会 性 感 染 预 防 及 婴 幼 儿 早 期 诊 断 等 工 作, 减 少 艾 滋 病 母 婴 传 播 和 先 天 梅 毒 的 发 生 逐 步 推 广 艾 滋 病 新 发 感 染 识 别 检 测 病 毒 感 染 窗 口 期 检 测 和 婴 幼 儿 感 染 艾 滋 病 病 毒 早 期 诊 断 技 术, 提 高 检 测 服 务 的 可 及 性 和 质 量, 所 有 省 级 疾 病 预 防 控 制 中 心 的 确 证 中 心 实 验 室 具 备 开 展 识 别 艾 滋 病 新 发 和 既 往 感 染 检 测 能 力 定 期 开 展 对 感 染 者 和 病 人 配 偶 以 及 高 危 行 为 人 群 的 艾 滋 病 梅 毒 检 测 咨 询 工 作 4. 关 于 各 级 医 疗 机 构 防 艾 工 作 的 具 体 规 定 高 流 行 的 县 ( 市 区 ) 要 将 艾 滋 病 和 梅 毒 检 测 咨 询 纳 入 婚 前 自 愿 医 学 检 查 内 容, 县 级 医 疗 机 构 将 艾 滋 病 检 测 纳 入 住 院 和 门 诊 的 常 规 检 查, 按 照 知 情 不 拒 绝 的 原 则 对 高 危 行 为 人 群 提 供 必 要 的 艾 滋 病 检 测 咨 询 服 务, 乡 镇 卫 生 院 和 社 区 卫 生 服 务 中 心 要 针 对 高 危 行 为 人 群 开 展 艾 滋 病 快 速 检 测 咨 询 和 梅 毒 检 测 ; 积 极 推 广 抗 艾 滋 病 病 毒 治 疗 作 为 预 防 的 策 略, 根 据 病 人 数 量 和 分 布, 按 照 方 便 患 者 保 证 质 量 的 原 则, 合 理 设 置 治 疗 服 务 网 点, 提 供 治 疗 服 务 中 度 流 行 地 区 要 控 制 疫 情 的 扩 散 和 蔓 延 中 度 流 行 的 县 ( 市 区 ) 要 根 据 实 际 扩 大 艾 滋 病 检 测 范 围, 县 级 医 疗 机 构 按 照 知 情 不 拒 绝 的 原 则 对 重 点 科 室 就 诊 者 和 住 院 病 人 主 动 提 供 必 要 的 艾 滋 病 检 测 咨 询 服 务 ; 适 时 推 广 抗 艾 滋 病 病 毒 治 疗 作 为 预 防 的 策 略, 根 据 本 地 实 际 情 况, 指 定 定 点 医 疗 机 构, 为 病 人 提 供 规 范 的 治 疗 服 务 低 流 行 地 区 要 重 点 加 强 监 测 和 宣 传 教 育, 保 持 疫 情 的 低 流 行 态 势 19

22 ( 三 ) 国 务 院 关 于 印 发 中 国 妇 女 发 展 纲 要 和 中 国 儿 童 发 展 纲 要 的 通 知 ( 国 发 号 ) 国 务 院 关 于 印 发 中 国 妇 女 发 展 纲 要 和 中 国 儿 童 发 展 纲 要 的 通 知 ( 国 发 号 ) 15 是 国 务 院 2011 年 7 月 31 日 发 布 的, 要 求 各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国 务 院 各 部 委 各 直 属 机 构 认 真 贯 彻 执 行 的 文 件 中 国 妇 女 发 展 纲 要 ( 年 ) 在 妇 女 与 健 康 领 域, 主 要 目 标 是 妇 女 艾 滋 病 感 染 率 和 性 病 感 染 率 得 到 控 制 策 略 措 施 主 要 有 : 1. 预 防 和 控 制 艾 滋 病 性 病 传 播 完 善 艾 滋 病 和 性 病 防 治 工 作 机 制 针 对 妇 女 重 点 人 群 加 强 宣 传 教 育, 推 广 有 效 干 预 措 施 强 化 对 娱 乐 场 所 的 监 管, 严 厉 打 击 吸 毒 嫖 娼 等 违 法 行 为 将 艾 滋 病 梅 毒 乙 肝 等 母 婴 传 播 阻 断 纳 入 妇 幼 保 健 日 常 工 作, 强 化 预 防 艾 滋 病 母 婴 传 播 综 合 服 务, 孕 产 妇 艾 滋 病 和 梅 毒 检 测 率 分 别 达 到 80% 和 70%, 感 染 艾 滋 病 和 梅 毒 的 孕 产 妇 及 所 生 儿 童 采 取 预 防 母 婴 传 播 干 预 措 施 比 例 均 达 到 90% 以 上 2. 加 强 流 动 妇 女 卫 生 保 健 服 务 完 善 流 动 妇 女 管 理 机 制 和 保 障 制 度, 逐 步 实 现 流 动 妇 女 享 有 与 流 入 地 妇 女 同 等 的 卫 生 保 健 服 务 加 大 对 流 动 妇 女 卫 生 保 健 知 识 的 宣 传 力 度 中 国 儿 童 发 展 纲 要 ( 年 ) 孤 儿 贫 困 家 庭 儿 童 残 疾 儿 童 流 浪 儿 童 受 艾 滋 病 影 响 儿 童 等 弱 势 儿 童 群 体 得 到 更 多 的 关 怀 和 救 助 在 儿 童 与 健 康 领 域, 主 要 的 目 标 是 : 控 制 儿 童 常 见 疾 病 和 艾 滋 病 梅 毒 结 核 病 乙 肝 等 重 大 传 染 性 疾 病 策 略 措 施 : 加 强 儿 童 疾 病 防 治 将 预 防 艾 滋 病 母 婴 传 播 及 先 天 梅 毒 综 合 服 务 纳 入 妇 幼 保 健 常 规 工 作, 孕 产 妇 艾 滋 病 和 梅 毒 检 测 率 分 别 达 到 80% 和 70%, 感 染 艾 滋 病 梅 毒 的 孕 产 妇 及 所 生 儿 童 采 取 预 防 母 婴 传 播 干 预 措 施 比 例 均 达 到 90% 以 上 在 儿 童 与 福 利 领 域, 主 要 目 标 : 保 障 受 艾 滋 病 影 响 儿 童 和 服 刑 人 员 未 满 18 周 岁 子 女 的 生 活 教 育 医 疗 公 平 就 业 等 权 利 策 略 措 施 : 建 立 健 全 孤 儿 保 障 制 度 落 实 孤 儿 社 会 保 障 政 策, 满 足 孤 儿 生 活 教 育 医 疗 康 复 住 房 等 方 面 的 需 求 帮 助 有 劳 动 能 力 的 适 龄 孤 儿 15 全 文 阅 读 : 20

23 就 业 建 立 受 艾 滋 病 影 响 儿 童 和 服 刑 人 员 未 成 年 子 女 的 替 代 养 护 制 度, 为 受 艾 滋 病 影 响 儿 童 和 服 刑 人 员 未 成 年 子 女 的 生 活 教 育 医 疗 公 平 就 业 提 供 制 度 保 障 四 卫 生 部 文 件 ( 一 ) 卫 生 部 关 于 加 强 预 防 艾 滋 病 母 婴 传 播 工 作 的 指 导 意 见 卫 生 部 关 于 加 强 预 防 艾 滋 病 母 婴 传 播 工 作 的 指 导 意 见 16 是 卫 生 部 根 据 母 婴 保 健 法 艾 滋 病 防 治 条 例 和 中 国 遏 制 与 防 治 艾 滋 病 行 动 计 划 ( 年 ) 而 提 出 的 意 见 1. 关 于 预 防 艾 滋 病 母 婴 传 播 工 作 的 分 工 预 防 艾 滋 病 母 婴 传 播 工 作 是 一 项 全 局 工 作, 各 级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内 部 要 建 立 由 妇 幼 部 门 牵 头, 疾 控 医 政 规 财 等 部 门 参 与 的 预 防 艾 滋 病 母 婴 传 播 工 作 协 作 机 制, 明 确 分 工, 加 强 协 调, 保 证 这 项 工 作 有 序 开 展 妇 幼 部 门 主 要 负 责 预 防 艾 滋 病 母 婴 传 播 工 作 的 综 合 协 调, 并 指 导 妇 幼 保 健 机 构 开 展 预 防 艾 滋 病 母 婴 传 播 工 作 的 宣 传 教 育 人 员 培 训 以 及 提 供 信 息 和 相 关 医 疗 保 健 服 务 疾 控 部 门 负 责 指 导 婚 前 保 健 人 群 和 孕 产 妇 HIV 抗 体 的 筛 查 及 承 担 确 证 试 验 等 工 作, 为 建 设 艾 滋 病 筛 查 实 验 室 及 艾 滋 病 检 测 点 提 供 技 术 指 导, 协 助 做 好 检 测 人 员 的 培 训 医 政 部 门 负 责 阳 性 孕 产 妇 和 婴 儿 的 救 治 工 作 医 学 整 理 规 划 财 务 部 门 负 责 预 防 艾 滋 病 母 婴 传 播 工 作 经 费 的 统 筹 安 排 和 管 理, 提 供 必 要 的 经 费 支 持 各 部 门 要 各 负 其 责, 相 互 配 合, 共 同 做 好 这 项 工 作 提 供 婚 前 保 健 孕 产 期 保 健 助 产 技 术 服 务 的 医 疗 保 健 机 构, 要 按 照 卫 生 部 下 发 的 预 防 艾 滋 病 母 婴 传 播 工 作 实 施 方 案 ( 试 行 ) ( 以 下 简 称 实 施 方 案 ), 对 孕 产 妇 提 供 艾 滋 病 防 治 咨 询 和 检 测, 发 现 阳 性 孕 产 妇 和 婴 儿 要 及 时 报 告 疾 病 预 防 控 制 部 门 和 妇 幼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在 行 政 部 门 的 统 一 协 调 下, 及 时 对 感 染 艾 滋 病 病 毒 的 孕 产 妇 及 其 婴 儿, 提 供 预 防 艾 滋 病 母 婴 传 播 的 咨 询 产 前 指 导 阻 断 治 疗 产 后 访 视 婴 儿 随 访 和 检 测 等 服 务 并 将 其 纳 入 当 地 艾 滋 病 治 疗 体 系, 在 指 定 的 医 疗 保 健 机 构 提 供 住 院 分 娩, 保 证 其 得 到 及 时 的 干 预 治 疗 2. 关 于 工 作 经 费 的 意 见 用 于 开 展 艾 滋 病 防 治 工 作 的 经 费, 安 排 一 定 资 金 用 于 开 展 预 防 艾 滋 病 母 婴 传 播 工 作 由 中 央 财 政 转 移 支 付 支 持 开 展 预 防 艾 滋 病 母 婴 传 播 工 作 的 经 费, 妇 幼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要 按 照 有 关 要 求, 做 到 专 款 专 用, 保 证 资 金 的 合 理 使 用 和 工 作 的 开 展 艾 滋 病 防 治 示 范 区 和 开 展 综 合 性 防 治 艾 滋 病 国 际 项 目 的 地 区, 要 将 负 责 预 防 艾 滋 病 母 婴 传 播 工 作 的 妇 幼 卫 生 管 理 部 门 纳 入 示 16 全 文 阅 读 : 21

24 范 区 和 国 际 项 目 管 理 组 织, 项 目 管 理 部 门 要 加 强 管 理 和 部 门 协 调, 根 据 工 作 需 要, 安 排 一 定 经 费 用 于 预 防 艾 滋 病 母 婴 传 播 工 作 3. 多 部 门 配 合 各 级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要 与 妇 儿 工 委 妇 联 计 生 民 政 共 青 团 等 部 门 和 组 织 积 极 配 合, 将 预 防 艾 滋 病 母 婴 传 播 宣 传 作 为 艾 滋 病 健 康 教 育 宣 传 的 重 要 内 容 根 据 各 地 的 特 点, 开 发 不 同 形 式 的 健 康 教 育 材 料, 增 加 健 康 教 育 材 料 制 作 和 发 放 数 量, 扩 大 发 放 地 区 和 宣 传 教 育 人 群 覆 盖 面 要 开 展 形 式 多 样 的 健 康 教 育 活 动, 提 高 目 标 人 群 预 防 艾 滋 病 母 婴 传 播 知 识 知 晓 率, 进 一 步 提 高 孕 产 妇 艾 滋 病 筛 查 的 自 觉 性 ( 二 ) 卫 生 部 办 公 厅 关 于 进 一 步 做 好 预 防 艾 滋 病 母 婴 传 播 工 作 的 通 知 ( 卫 办 妇 社 发 [2008]74 号 ) 卫 生 部 办 公 厅 关 于 进 一 步 做 好 预 防 艾 滋 病 母 婴 传 播 工 作 的 通 知 17 是 卫 生 部 办 公 厅 就 进 一 步 做 好 预 防 艾 滋 病 母 婴 传 播 工 作 下 发 各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卫 生 厅 局, 新 疆 生 产 建 设 兵 团 卫 生 局 的 通 知 1. 多 部 门 协 作 机 制 各 地 要 充 分 认 识 预 防 艾 滋 病 母 婴 传 播 工 作 的 重 要 性, 切 实 加 强 对 预 防 艾 滋 病 母 婴 传 播 工 作 的 组 织 协 调, 进 一 步 完 善 卫 生 系 统 内 部 由 妇 幼 部 门 牵 头, 疾 控 医 政 规 财 等 部 门 参 与 的 预 防 艾 滋 病 母 婴 传 播 工 作 协 作 机 制, 明 确 各 部 门 职 责 与 分 工 妇 幼 部 门 主 要 负 责 预 防 艾 滋 病 母 婴 传 播 工 作 的 综 合 协 调, 指 导 医 疗 保 健 机 构 开 展 预 防 艾 滋 病 母 婴 传 播 工 作 的 宣 传 教 育 人 员 培 训 以 及 提 供 信 息 和 相 关 医 疗 保 健 服 务 疾 控 部 门 负 责 指 导 婚 前 保 健 人 群 和 孕 产 妇 艾 滋 病 抗 体 的 筛 查 及 承 担 确 认 试 验 等 工 作, 为 建 设 艾 滋 病 筛 查 和 确 证 实 验 室 及 艾 滋 病 检 测 点 提 供 技 术 指 导, 协 助 做 好 检 测 人 员 的 培 训 医 政 部 门 负 责 阳 性 孕 产 妇 和 婴 儿 的 救 治 工 作 规 划 财 务 部 门 负 责 预 防 艾 滋 病 母 婴 传 播 工 作 经 费 的 统 筹 安 排 和 管 理, 提 供 必 要 的 经 费 支 持 各 部 门 要 各 负 其 责, 相 互 配 合, 共 同 做 好 预 防 艾 滋 病 母 婴 传 播 工 作 2 预 防 艾 滋 病 母 婴 传 播 工 作 实 施 方 案 修 订 完 成 修 订 方 案 进 一 步 强 调 将 预 防 艾 滋 病 母 婴 传 播 工 作 纳 入 妇 幼 保 健 常 规 工 作 的 策 略, 对 咨 询 检 测 服 务 抗 艾 滋 病 病 毒 药 物 应 用 方 案 婴 儿 喂 养 指 导 等 内 容 进 行 了 调 整 和 补 充 各 地 要 参 照 修 订 方 案, 结 合 本 地 实 际 情 况, 进 一 步 修 改 完 善 本 地 具 体 操 作 方 案 并 组 织 实 施 在 实 施 过 程 中, 注 重 将 预 防 艾 滋 病 母 婴 传 播 工 作 与 常 规 妇 幼 保 健 工 作 有 机 结 合, 切 实 落 实 各 项 干 预 措 施, 取 得 实 效 3 做 好 专 项 资 金 管 理, 保 障 工 作 经 费 国 家 在 原 有 271 个 县 市 工 作 基 础 上, 将 中 央 补 助 地 方 预 防 艾 滋 病 母 婴 传 播 专 项 资 金 支 持 开 展 工 作 的 地 区 扩 展 到 全 国 130 个 市 ( 地 州 ) 的 333 个 县 ( 市 区 )( 详 见 附 件 2) 各 17 全 文 阅 读 : 22

25 地 要 严 格 按 照 财 政 部 卫 生 部 关 于 下 达 2007 年 中 央 补 助 地 方 公 共 卫 生 专 项 资 金 的 通 知 ( 财 社 号 ) 及 其 附 件 2007 年 艾 滋 病 防 治 项 目 管 理 方 案 要 求, 积 极 开 展 相 应 工 作, 加 强 预 防 艾 滋 病 母 婴 传 播 工 作 的 组 织 管 理 和 能 力 建 设, 保 证 资 金 的 专 项 使 用 同 时 结 合 本 地 实 际 情 况, 积 极 争 取 地 方 资 金 和 项 目 经 费 支 持, 加 大 预 防 艾 滋 病 母 婴 传 播 综 合 服 务 的 覆 盖 面, 将 全 省 所 有 艾 滋 病 病 毒 感 染 孕 产 妇 纳 入 综 合 管 理, 保 障 工 作 经 费, 落 实 综 合 服 务 措 施 附 件 : 预 防 艾 滋 病 母 婴 传 播 工 作 实 施 方 案 ( 修 订 ) 18 ( 三 ) 卫 生 部 办 公 厅 关 于 印 发 预 防 艾 滋 病 梅 毒 和 乙 肝 母 婴 传 播 工 作 实 施 方 案 的 通 知 (2011 年 2 月 12 日 ) 卫 生 部 组 织 制 定 了 预 防 艾 滋 病 梅 毒 和 乙 肝 母 婴 传 播 工 作 实 施 方 案 19, 为 孕 产 妇 提 供 预 防 艾 滋 病 梅 毒 和 乙 肝 母 婴 传 播 的 综 合 防 治 服 务, 最 大 程 度 地 减 少 因 艾 滋 病 梅 毒 和 乙 肝 母 婴 传 播 造 成 的 儿 童 感 染, 改 善 妇 女 儿 童 的 生 活 质 量 及 健 康 水 平 各 级 医 疗 卫 生 机 构 在 开 展 常 规 孕 产 期 保 健 服 务 的 同 时, 应 当 为 孕 产 妇 提 供 全 面 综 合 系 统 的 预 防 艾 滋 病 梅 毒 和 乙 肝 母 婴 传 播 干 预 服 务 ( 一 ) 广 泛 开 展 健 康 教 育, 预 防 育 龄 妇 女 感 染 ( 二 ) 提 供 艾 滋 病 梅 毒 和 乙 肝 检 测 与 咨 询 服 务 ( 三 ) 加 强 感 染 孕 产 妇 及 所 生 儿 童 孕 产 期 保 健 和 儿 童 保 健 服 务 各 级 医 疗 保 健 机 构 应 当 加 强 对 艾 滋 病 梅 毒 和 乙 肝 感 染 孕 产 妇 的 孕 产 期 保 健 和 随 访 服 务, 包 括 采 取 安 全 性 行 为 指 导 营 养 指 导 相 关 感 染 症 状 和 体 征 的 监 测 安 全 助 产 等 服 务 为 自 愿 选 择 终 止 妊 娠 的 感 染 孕 产 妇 提 供 安 全 的 终 止 妊 娠 服 务 针 对 孕 产 妇 综 合 状 况 及 疾 病 感 染 程 度, 提 供 喂 养 方 式 指 导 心 理 支 持 家 庭 防 护 等 方 面 的 指 导 为 感 染 艾 滋 病 梅 毒 乙 肝 的 孕 产 妇 所 生 的 新 生 儿 进 行 有 针 对 性 的 护 理, 提 供 婴 儿 喂 养 指 导, 开 展 常 规 儿 童 保 健, 加 强 生 长 发 育 监 测, 预 防 营 养 不 良 ( 四 ) 为 艾 滋 病 感 染 孕 产 妇 及 所 生 儿 童 提 供 干 预 措 施 1. 应 用 抗 艾 滋 病 病 毒 药 物 各 级 医 疗 卫 生 机 构 应 当 为 艾 滋 病 感 染 孕 产 妇 及 所 生 婴 儿 提 供 免 费 的 抗 艾 滋 病 病 毒 药 物 18 全 文 阅 读 : 19 全 文 阅 读 : 23

26 2. 提 供 适 宜 的 安 全 助 产 服 务 各 级 医 疗 保 健 机 构 应 当 为 艾 滋 病 感 染 孕 妇 及 其 家 人 提 供 充 分 的 咨 询, 告 知 住 院 分 娩 对 保 护 母 婴 安 全 和 实 施 预 防 艾 滋 病 母 婴 传 播 措 施 的 重 要 作 用, 帮 助 其 及 早 确 定 分 娩 医 院, 尽 早 到 医 院 待 产 3. 提 供 科 学 的 婴 儿 喂 养 咨 询 指 导 各 级 医 疗 保 健 机 构 应 当 对 艾 滋 病 感 染 孕 产 妇 所 生 儿 童 提 倡 人 工 喂 养, 避 免 母 乳 喂 养, 杜 绝 混 合 喂 养 4. 为 艾 滋 病 感 染 孕 产 妇 所 生 儿 童 提 供 随 访 与 艾 滋 病 检 测 各 级 医 疗 卫 生 机 构 应 当 在 艾 滋 病 感 染 孕 产 妇 所 生 儿 童 满 和 18 月 龄 时 分 别 对 其 进 行 随 访, 提 供 常 规 保 健 生 长 发 育 监 测 感 染 状 况 监 测 预 防 营 养 不 良 指 导 免 疫 接 种 等 服 务, 并 详 细 记 录 随 访 的 相 关 信 息 5. 预 防 性 应 用 复 方 新 诺 明 五 民 政 部 等 部 门 的 通 知 ( 一 ) 民 政 部 关 于 进 一 步 加 强 受 艾 滋 病 影 响 儿 童 福 利 保 障 工 作 的 意 见 ( 民 发 ( )26 号 ) 20 民 政 部 2009 年 3 月 16 日 向 各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民 政 厅 ( 局 ) 新 疆 生 产 建 设 兵 团 民 政 局 提 出 意 见, 要 健 全 受 艾 滋 病 影 响 儿 童 福 利 保 障 工 作 机 制, 做 好 受 艾 滋 病 影 响 儿 童 福 利 保 障 工 作 1. 关 于 受 艾 滋 病 影 响 儿 童 的 概 念 受 艾 滋 病 影 响 儿 童 包 括 艾 滋 病 致 孤 儿 童 父 母 一 方 感 染 艾 滋 病 或 因 艾 滋 病 死 亡 的 儿 童 携 带 艾 滋 病 病 毒 或 感 染 艾 滋 病 的 儿 童 2. 基 本 生 活 保 障 金 发 放 标 准 不 低 于 当 地 居 民 平 均 生 活 水 平 的 基 本 生 活 保 障 金 发 放 标 准, 分 类 给 予 保 障 20 全 文 阅 读 : 24

27 艾 滋 病 致 孤 儿 童 全 额 发 放 基 本 生 活 保 障 金, 最 低 养 育 标 准 为 每 人 每 月 600 元, 并 创 造 条 件 对 孤 儿 监 护 抚 养 人 给 予 一 定 的 补 贴 和 支 持 父 母 一 方 感 染 了 艾 滋 病 或 因 艾 滋 病 死 亡 的 儿 童 可 参 照 艾 滋 病 致 孤 儿 童 标 准 执 行 福 利 补 贴 携 带 艾 滋 病 病 毒 或 感 染 艾 滋 病 的 儿 童 在 发 放 基 本 生 活 保 障 金 最 低 每 人 每 月 600 元 的 基 础 上, 给 予 适 当 的 营 养 医 疗 补 贴 3. 受 艾 滋 病 影 响 儿 童 的 受 教 育 权 对 处 于 义 务 教 育 阶 段 的 受 艾 滋 病 影 响 儿 童 免 收 杂 费, 免 费 提 供 教 科 书 并 补 助 寄 宿 生 生 活 费 ; 对 被 公 办 普 通 高 中 中 等 职 业 学 校 和 高 等 学 校 录 取 的, 纳 入 现 有 资 助 政 策 体 系, 给 予 教 育 救 助, 优 先 为 其 提 供 勤 工 俭 学 机 会 ; 4. 受 艾 滋 病 影 响 儿 童 的 医 疗 费 用 对 受 艾 滋 病 影 响 儿 童 中 的 艾 滋 病 毒 感 染 者 要 采 取 适 应 儿 童 的 医 疗 手 段, 进 行 免 费 的 抗 病 毒 治 疗 和 抗 机 会 性 感 染 治 疗 ; 对 未 感 染 艾 滋 病 毒 的 其 他 受 艾 滋 病 影 响 儿 童, 要 在 政 府 举 办 的 乡 镇 医 疗 机 构 提 供 基 本 的 卫 生 医 疗 服 务 通 过 医 疗 救 助 制 度, 资 助 受 艾 滋 病 影 响 的 贫 困 家 庭 儿 童 参 加 新 型 农 村 合 作 医 疗 或 城 镇 居 民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其 救 治 费 用 按 照 当 地 新 型 农 村 合 作 医 疗 或 城 镇 居 民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制 度 规 定 报 销 后 仍 有 困 难 的, 由 民 政 部 门 在 医 疗 救 助 基 金 中 给 予 适 当 解 决 5. 受 艾 滋 病 影 响 儿 童 就 业 和 服 务 制 度 受 艾 滋 病 影 响 儿 童 中 升 入 高 等 院 校 读 书 的, 不 管 是 否 超 过 18 岁, 都 要 资 助 他 们 完 成 学 业 6. 安 置 受 艾 滋 病 影 响 儿 童 安 置 艾 滋 病 致 孤 儿 童, 孤 儿 监 护 人 或 抚 养 人 要 与 孤 儿 户 口 所 在 地 的 村 ( 居 ) 委 会 签 订 相 关 合 同 或 协 议, 保 障 孤 儿 土 地 房 屋 等 财 产 所 有 权, 并 在 其 具 备 独 立 生 活 能 力 时 归 还 25

28 ( 二 ) 民 政 部 财 政 部 关 于 发 放 艾 滋 病 病 毒 感 染 儿 童 基 本 生 活 费 的 通 知 ( 民 发 号 ) 21 民 政 部 财 政 部 于 2012 年 10 月 23 日 向 各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民 政 厅 ( 局 ) 财 政 厅 ( 局 ), 新 疆 生 产 建 设 兵 团 民 政 局 财 务 局 发 通 知, 要 求 自 2012 年 1 月 起 为 全 国 携 带 艾 滋 病 病 毒 及 患 有 艾 滋 病 的 儿 童 ( 统 称 艾 滋 病 病 毒 感 染 儿 童, 以 下 简 称 感 染 儿 童 ) 发 放 基 本 生 活 费 1. 基 本 生 活 费 发 放 范 围 感 染 艾 滋 病 病 毒 的 儿 童 儿 童 系 指 未 满 18 周 岁 的 未 成 年 人 2. 基 本 生 活 费 标 准 各 省 (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 要 根 据 城 乡 生 活 水 平 儿 童 成 长 需 要 和 财 力 状 况, 按 照 不 低 于 当 地 平 均 生 活 水 平 的 原 则, 合 理 确 定 感 染 儿 童 基 本 生 活 费 标 准, 具 体 标 准 参 照 当 地 孤 儿 基 本 生 活 费 额 度, 全 额 执 行 3. 资 金 来 源 地 方 各 级 财 政 部 门 要 将 感 染 儿 童 基 本 生 活 费 纳 入 孤 儿 基 本 生 活 费 范 围, 列 入 财 政 预 算 省 级 财 政 部 门 要 进 一 步 加 大 投 入, 保 障 感 染 儿 童 基 本 生 活 费 所 需 资 金 地 方 各 级 民 政 部 门 要 根 据 保 障 对 象 的 范 围 认 真 核 定 感 染 儿 童 身 份, 在 每 年 申 报 孤 儿 基 本 生 活 费 资 金 时, 将 感 染 儿 童 纳 入, 一 并 提 出 资 金 需 求, 经 同 级 财 政 部 门 审 核 后 列 入 财 政 预 算 中 央 财 政 按 照 孤 儿 基 本 生 活 费 补 助 标 准, 对 各 地 发 放 感 染 儿 童 基 本 生 活 费 进 行 补 助 4. 基 本 生 活 费 发 放 程 序 ( 一 ) 申 请 审 核 和 审 批 感 染 儿 童 申 请 基 本 生 活 费, 由 其 监 护 人 向 感 染 儿 童 户 籍 所 在 地 的 县 级 人 民 政 府 民 政 部 门 提 出 申 请, 申 请 时 应 出 具 国 家 医 疗 卫 生 机 构 开 具 的 医 学 证 明 (HIV 抗 体 确 症 检 测 报 告 单,HIV 抗 体 检 测 呈 阳 性 ) 县 级 人 民 政 府 民 政 部 门 要 认 真 审 核 申 请 材 料, 提 出 核 定 审 批 意 见 为 保 护 感 染 儿 童 的 隐 私, 不 得 以 公 示 的 方 式 核 实 了 解 情 况 ( 二 ) 资 金 发 放 县 级 人 民 政 府 财 政 部 门 根 据 同 级 民 政 部 门 提 出 的 支 付 申 请, 将 感 染 儿 童 基 本 生 活 费 直 接 拨 付 到 其 监 护 人 个 人 账 户 财 政 直 接 支 付 确 有 困 难 的, 可 通 过 县 级 人 民 政 府 民 政 部 门 按 规 定 程 序 以 现 金 形 式 发 放 21 全 文 阅 读 : 26

29 ( 三 ) 动 态 管 理 县 级 人 民 政 府 民 政 部 门 要 采 取 多 种 形 式, 深 入 调 查 了 解 感 染 儿 童 基 本 生 活 保 障 情 况, 及 时 按 照 程 序 和 规 定 办 理 增 发 或 停 发 感 染 儿 童 基 本 生 活 费 的 手 续 要 将 审 批 发 放 工 作 与 儿 童 福 利 信 息 系 统 建 设 结 合 起 来, 借 助 信 息 化 手 段 实 现 对 发 放 工 作 的 动 态 管 理, 规 范 程 序, 提 高 效 率 ( 四 ) 监 督 指 导 县 级 人 民 政 府 民 政 部 门 要 与 感 染 儿 童 的 监 护 人 签 订 协 议 协 议 应 对 监 护 人 领 取 使 用 基 本 生 活 费 以 及 感 染 儿 童 养 育 状 况 提 出 相 应 要 求, 明 确 监 护 人 应 依 法 履 行 的 监 护 职 责 和 抚 养 义 务 相 关 文 件 : 民 政 部 财 政 部 关 于 发 放 孤 儿 基 本 生 活 费 的 通 知 ( 民 发 号 ) 22 附 件 : 23 艾 滋 病 感 染 孕 产 妇 及 所 生 儿 童 抗 艾 滋 病 病 毒 用 药 方 案 预 防 艾 滋 病 母 婴 传 播 抗 病 毒 药 物 的 应 用 可 分 为 预 防 性 抗 病 毒 用 药 方 案 和 治 疗 性 抗 病 毒 用 药 方 案 对 于 处 于 艾 滋 病 临 床 I 期 或 II 期, 免 疫 功 能 相 对 较 好,CD4+T 淋 巴 细 胞 计 数 >350/mm3 的 艾 滋 病 感 染 孕 产 妇, 建 议 采 用 预 防 性 抗 病 毒 用 药 方 案 ; 对 处 于 艾 滋 病 临 床 Ⅲ 期 或 Ⅳ 期,CD4+T 淋 巴 细 胞 计 数 350/mm3 的 艾 滋 病 感 染 孕 产 妇, 建 议 采 用 治 疗 性 抗 病 毒 用 药 方 案 一 预 防 性 应 用 抗 病 毒 药 物 ( 一 ) 孕 产 妇 预 防 性 应 用 抗 病 毒 药 物 1. 孕 期 和 分 娩 时 从 妊 娠 14 周 或 14 周 后 发 现 艾 滋 病 感 染 后 尽 早 开 始 服 用 齐 多 夫 定 (AZT)300mg + 拉 米 夫 定 (3TC)150mg + 洛 匹 那 韦 / 利 托 那 韦 ( 克 力 芝 )(LPV/r)400/100mg, 每 天 2 次 ; 或 者 AZT300mg+3TC150mg, 每 天 2 次, 依 非 韦 伦 (EFV)600mg, 每 天 1 次, 直 至 分 娩 结 束 2. 分 娩 后 22 全 文 阅 读 : 23 此 用 药 方 案 来 源 于 卫 生 部 组 织 制 定 的 预 防 艾 滋 病 梅 毒 和 乙 肝 母 婴 传 播 工 作 实 施 方 案, 具 体 方 案 详 见 : 27

30 若 选 择 人 工 喂 养, 产 妇 可 在 分 娩 结 束 后 停 止 抗 病 毒 药 物 的 应 用 ; 若 选 择 母 乳 喂 养, 产 妇 持 续 应 用 抗 病 毒 药 物 至 停 止 母 乳 喂 养 后 1 周 ( 二 ) 婴 儿 应 用 抗 病 毒 药 物 婴 儿 可 以 选 择 应 用 以 下 两 种 抗 病 毒 药 物 方 案 中 的 任 一 种 1. 奈 韦 拉 平 (NVP) 方 案 : 新 生 儿 出 生 体 重 2500g, 服 用 NVP 15mg( 即 混 悬 液 1.5ml), 每 天 1 次 ; 出 生 体 重 <2500g 且 2000g, 服 用 NVP 10mg( 即 混 悬 液 1.0ml), 每 天 1 次 ; 出 生 体 重 <2000g, 服 用 NVP 2mg/kg( 即 混 悬 液 0.2ml/kg), 每 天 1 次 ; 至 出 生 后 4~6 周 2. 齐 多 夫 定 (AZT) 方 案 : 新 生 儿 出 生 体 重 2500g, 服 用 AZT 15mg( 即 混 悬 液 1.5ml), 每 天 2 次 ; 出 生 体 重 <2500g 且 2000g, 服 用 AZT 10mg( 即 混 悬 液 1.0ml), 每 天 2 次 ; 出 生 体 重 <2000g, 服 用 AZT 2mg/kg( 即 混 悬 液 0.2ml/kg), 每 天 2 次 ; 至 出 生 后 4~6 周 无 论 婴 儿 选 择 哪 种 抗 病 毒 药 物, 都 应 在 出 生 后 尽 早 (6~12 小 时 内 ) 开 始 服 用 ( 三 ) 孕 期 没 有 接 受 HIV 检 测, 临 产 时 才 发 现 艾 滋 病 感 染 的 孕 产 妇 1. 选 择 人 工 喂 养 者 (1) 产 妇 : 服 用 单 剂 量 NVP 200mg, 及 AZT 300mg + 3TC 150mg, 每 天 2 次, 至 分 娩 结 束 ; 产 后 继 续 服 用 AZT 300mg + 3TC 150mg, 每 天 2 次, 连 续 服 用 7 天 (2) 婴 儿 : 出 生 后 尽 早 (6~12 小 时 内 ) 服 用 单 剂 量 NVP 2mg/kg( 即 混 悬 液 0.2ml/kg), 同 时 服 用 AZT 4mg/kg( 即 混 悬 液 0.4ml/kg), 每 天 2 次, 至 出 生 后 4~6 周 或 出 生 后 尽 早 (6~ 12 小 时 内 ) 服 用 NVP, 出 生 体 重 2500g, 服 用 NVP 15mg( 即 混 悬 液 1.5ml), 每 天 1 次 ; 出 生 体 重 <2500g 且 2000g, 服 用 NVP 10mg( 即 混 悬 液 1.0ml), 每 天 1 次 ; 出 生 体 重 <2000g, 服 用 NVP 2mg/kg( 即 混 悬 液 0.2ml/kg), 每 天 1 次 ; 至 出 生 后 4~6 周 2. 选 择 母 乳 喂 养 者 可 以 选 择 应 用 以 下 两 种 抗 病 毒 药 物 方 案 中 的 任 一 种 (1) 产 妇 : 服 用 AZT+3TC+LPV/r 或 AZT+3TC+EFV( 用 法 及 剂 量 同 上 ), 至 停 止 母 乳 喂 养 后 1 周 婴 儿 : 出 生 后 尽 早 (6~12 小 时 内 ) 服 用 NVP, 每 天 1 次, 至 出 生 后 6 周 ( 用 量 同 前 ) (2) 产 妇 : 服 用 单 剂 量 NVP 200mg, 及 AZT 300mg + 3TC 150mg, 每 天 2 次, 至 分 娩 结 束 ; 产 后 继 续 服 用 AZT 300mg + 3TC 150mg, 每 天 2 次, 连 续 服 用 7 天 28

31 婴 儿 : 出 生 后 尽 早 (6~12 小 时 内 ) 服 用 NVP, 每 天 1 次, 至 母 乳 喂 养 停 止 后 1 周 ( 对 于 产 后 才 发 现 的 感 染 产 妇, 产 妇 可 暂 不 用 抗 病 毒 药 物, 婴 儿 采 用 此 方 案 ) 二 治 疗 性 应 用 抗 病 毒 药 物 ( 一 ) 孕 产 妇 治 疗 性 应 用 抗 病 毒 药 物 尽 早 开 始 服 用 AZT 300mg + 3TC 150mg, 每 天 2 次,EFV 600mg, 每 天 1 次 ; 或 者 CD4+T 淋 巴 细 胞 计 数 <250/mm3 时, 还 可 以 选 择 尽 早 服 用 AZT 300mg +3TC 150mg +NVP 200mg, 每 天 2 次 ( 二 ) 婴 儿 应 用 抗 病 毒 药 物 婴 儿 可 以 选 择 应 用 以 下 两 种 抗 病 毒 药 物 方 案 中 的 任 一 种 1.NVP 方 案 : 新 生 儿 出 生 体 重 2500g, 服 用 NVP 15mg( 即 混 悬 液 1.5ml), 每 天 1 次 ; 出 生 体 重 <2500g 且 2000g, 服 用 NVP 10mg( 即 混 悬 液 1.0ml), 每 天 1 次 ; 出 生 体 重 <2000g, 服 用 NVP 2mg/kg( 即 混 悬 液 0.2ml/kg), 每 天 1 次 ; 至 出 生 后 4~6 周 2.AZT 方 案 : 新 生 儿 出 生 体 重 2500g, 服 用 AZT 15mg( 即 混 悬 液 1.5ml), 每 天 2 次 ; 出 生 体 重 <2500g 且 2000g, 服 用 AZT 10mg( 即 混 悬 液 1.0ml), 每 天 2 次 ; 出 生 体 重 <2000g, 服 用 AZT 2mg/kg( 即 混 悬 液 0.2ml/kg), 每 天 2 次 ; 至 出 生 后 4~6 周 无 论 婴 儿 选 择 哪 种 抗 病 毒 药 物, 都 应 在 出 生 后 尽 早 (6~12 小 时 内 ) 开 始 服 用 29

32 机 构 简 介 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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