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立中正大學法律學系研究所碩士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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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國 立 中 正 大 學 法 律 學 系 研 究 所 碩 士 論 文 耳 鼻 喉 科 醫 療 行 為 刑 事 過 失 研 究 以 氣 管 切 開 手 術 為 探 討 中 心 研 究 生 : 王 文 弘 撰 指 導 教 授 : 盧 映 潔 博 士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中 文 摘 要 在 各 種 醫 療 的 急 症 中, 以 呼 吸 道 的 問 題 最 為 緊 急, 當 呼 吸 因 為 阻 塞 而 發 生 中 止 後, 病 人 通 常 在 一 分 鐘 內 會 失 去 腦 幹 功 能, 五 分 鐘 後 即 會 產 生 嚴 重 的 腦 細 胞 損 傷 因 此 病 人 即 使 經 由 心 肺 復 甦 術 救 回 一 命, 卻 常 常 因 缺 氧 性 腦 病 變 而 成 了 植 物 人 或 死 亡 的 結 果, 因 此 緊 急 的 呼 吸 道 處 置 必 須 在 更 短 的 二 到 三 分 鐘 之 內 完 成 若 第 一 線 醫 師 無 法 立 即 建 立 通 暢 的 呼 吸 道, 待 支 援 醫 師 到 達 時, 往 往 已 造 成 不 可 逆 的 後 果, 家 屬 心 裡 往 往 因 突 發 其 來 的 結 果 而 不 易 接 受, 容 易 產 生 醫 療 糾 紛 然 而 醫 師 在 如 此 緊 急 救 治 狀 況 下 與 時 間 搶 生 命, 僅 當 時 現 場 醫 師 最 知 道 當 時 危 急 場 面, 當 醫 療 事 後 未 盡 家 屬 滿 意 時, 即 提 出 告 訴, 法 院 受 理 後, 送 醫 事 鑑 定, 醫 事 鑑 定 委 員 會 以 事 後 平 靜 心 態 的 心 情 來 表 現 出 如 同 親 臨 現 場, 製 作 鑑 定 報 告, 鑑 定 意 見 又 充 斥 所 謂 醫 療 常 規 一 詞 如 影 隨 形, 一 旦 不 依 醫 療 常 規 的 醫 療 行 為, 在 現 行 實 務 上 極 可 能 被 視 為 違 反 注 意 義 務, 法 官 及 檢 察 官 亦 多 僅 依 醫 事 鑑 定 報 告, 模 擬 現 場 狀 況 下 判 決, 就 可 能 換 來 刑 法 處 罰 然 而 人 體 體 質 各 異, 即 使 同 一 種 疾 病 變 化 又 可 能 差 異 甚 大, 醫 療 常 規 不 可 能 窮 盡 一 切 可 能 性 時, 如 果 僅 依 醫 療 常 規 來 從 事 醫 療 行 為, 醫 師 就 只 能 依 法 ( 律 ) 看 病, 法 律 成 為 了 醫 療 準 則, 凌 駕 於 醫 學 之 上 醫 師 在 這 種 氛 圍 環 境 壓 力 下, 醫 療 行 為 只 好 趨 於 保 守, 少 看 高 風 險 的 病 患, 從 事 低 風 險 的 科 別, 治 小 病 不 醫 大 病, 病 情 解 釋 模 擬 兩 可, 形 成 所 謂 的 防 禦 性 醫 療 在 本 研 究 中, 我 們 分 析 刑 事 訴 訟 關 於 呼 吸 道 緊 急 處 置 判 決 的 結 果 發 現, 醫 師 敗 訴 率 達 30%, 尤 其 在 地 方 法 院 醫 師 敗 訴 率 更 高 達 50% 遠 比 過 去 文 獻 報 告 全 體 醫 師 或 高 風 險 的 急 診 科 心 臟 外 科 專 科 醫 師 的 刑 事 訴 訟 案 件 裁 判 結 果 醫 師 敗 訴 率 約 介 於 3.4% 到 28% 之 間 還 要 來 的 更 高 另 外 我 們 分 析 更 發 現 醫 審 會 的 鑑 定 結 果 強 烈 主 導 了 最 終 判 決 結 果, 客 觀 歸 責 ( 行 為 非 價 ) 及 因 果 關 係 ( 結 果 非 價 ) 都 通 過 或 都 不 通 過 醫 審 會 的 檢 驗 時, 被 告 醫 師 的 命 運 不 是 無 罪 就 是 一 定 有 罪 ; 客 觀 歸 責 及 因 果 關 係 之 鑑 定 結 果 若 是 模 糊 不 清 時, 地 方 法 院 法 官 的 心 證 幾 乎 都 傾 向 被 告 醫

3 師 是 有 罪 的 (80%) 在 醫 審 會 幾 乎 成 為 地 下 判 官 以 及 初 審 法 院 幾 乎 都 採 納 鑑 定 意 見 中 不 利 於 被 告 醫 師 部 分 的 制 度 下, 醫 師 們 在 面 對 高 風 險 呼 吸 道 醫 療 處 置 之 病 人 身 上, 病 情 的 變 化 往 往 瞬 息 萬 變, 搶 救 病 患 生 命 及 當 下 的 決 定 僅 在 分 秒 瞬 間 的 情 況 下 如 何 自 保? 而 且 這 類 型 醫 療 糾 紛 的 可 能 成 為 被 告 醫 師 不 限 高 風 險 科 別 ( 如 急 診 科 心 臟 外 科 醫 師 腦 神 經 外 科 醫 師 ), 其 它 科 別 專 科 醫 師 ( 如 麻 醉 科 胸 腔 外 科 胸 腔 內 科 耳 鼻 喉 科 復 健 科 ) 都 有 可 能 會 面 臨 到 緊 急 呼 吸 道 窘 迫 症 的 處 置 不 理 想 而 成 為 被 告 因 此 我 們 想 知 道 在 實 務 上, 醫 師 如 不 依 照 醫 療 常 規 ( 行 為 非 價 ) 是 否 就 註 定 了 被 宣 判 注 意 義 務 違 反 的 宿 命? 現 行 醫 審 會 以 及 法 院 審 判 實 務 上 認 定 在 不 同 階 段 呼 吸 道 處 置 的 醫 療 常 規 是 如 何? 因 果 關 係 ( 結 果 非 價 ) 在 緊 急 救 治 狀 況 下 是 否 成 為 醫 師 擺 脫 不 掉 的 魔 箍? 此 乃 為 本 論 文 研 究 之 目 的 所 在 關 鍵 字 : 氣 管 切 開 手 術 氣 管 插 管 醫 療 行 為 刑 事 過 失

4 目 錄 第 一 章 緒 論... 1 第 一 節 研 究 動 機... 1 第 二 節 研 究 目 的... 4 第 三 節 研 究 範 圍... 4 第 四 節 研 究 方 法 及 章 節 安 排... 5 第 一 項 研 究 方 法... 5 第 二 項 章 節 安 排... 5 第 二 章 醫 療 行 為 之 定 義 及 特 性... 9 第 一 節 概 說... 9 第 二 節 醫 療 行 為 之 定 義 第 一 項 醫 政 管 理 所 稱 之 醫 療 行 為 第 二 項 學 者 所 稱 之 醫 療 行 為 第 三 項 小 結 第 三 節 醫 療 行 為 之 特 性 第 一 項 醫 療 行 為 之 風 險 性 第 二 項 醫 療 行 為 之 不 確 定 性 第 三 項 醫 療 行 為 之 高 度 專 業 性 第 四 項 醫 療 行 為 之 私 密 性 第 三 章 刑 法 過 失 與 注 意 義 務 第 一 節 刑 法 過 失 概 念 與 成 立 要 件 第 一 項 刑 法 過 失 概 念 第 二 項 普 通 過 失 成 立 要 件 第 三 項 業 務 過 失 成 立 要 件 第 四 項 醫 療 過 失 成 立 要 件 第 二 節 醫 療 準 則 與 禁 止 反 射 性 認 定 第 一 項 醫 療 準 則 之 意 義 第 二 項 醫 療 準 則 與 業 務 過 失 第 三 項 禁 止 反 射 性 認 定 第 四 項 小 結 第 三 節 親 自 診 療 義 務 與 說 明 義 務 第 一 項 親 自 診 療 之 意 義 與 違 反 第 二 項 說 明 義 務 之 意 義 及 違 反 i

5 第 四 章 氣 管 切 開 手 術 及 氣 管 插 管 時 機 相 關 醫 療 行 為 暨 其 醫 療 糾 紛 之 探 討 第 一 節 氣 管 切 開 手 術 及 氣 管 插 管 之 醫 療 行 為 第 一 項 氣 管 切 開 術 及 氣 管 插 管 適 應 症 第 二 項 氣 管 切 開 術 手 術 步 驟 及 其 可 能 併 發 症 第 二 節 氣 管 切 開 手 術 時 機 第 一 項 氣 管 切 開 手 術 時 機 之 注 意 事 項 第 二 項 案 例 一 : 臺 灣 新 北 地 方 法 院 88 年 度 自 字 第 25 號 刑 事 判 決 第 三 項 案 例 二 : 最 高 法 院 94 年 度 台 上 字 第 2761 號 刑 事 判 決 ( 含 臺 灣 高 等 法 院 90 年 度 上 訴 字 第 767 號 刑 事 判 決 ) 第 三 節 氣 管 插 管 時 機 第 一 項 氣 管 插 管 時 機 之 注 意 事 項 第 二 項 案 例 三 : 臺 灣 屏 東 地 方 法 院 92 年 度 訴 字 第 96 號 判 決 第 三 項 案 例 四 : 臺 灣 高 等 法 院 95 年 度 醫 上 訴 字 第 7 號 判 決 ( 本 件 係 就 臺 灣 新 北 地 方 法 院 92 年 度 訴 字 第 1867 號 判 決 之 上 訴 案 件 ) 第 四 節 困 難 插 管 之 相 關 醫 療 行 為 第 一 項 何 謂 困 難 插 管 及 如 何 預 知 第 二 項 困 難 插 管 的 處 理 方 式 及 可 能 導 致 的 併 發 症 第 三 項 案 例 五 : 臺 灣 高 等 法 院 89 年 度 上 易 字 第 453 號 判 決 ( 本 件 係 就 臺 灣 臺 北 地 方 法 院 87 年 度 易 字 第 2806 號 判 決 之 上 訴 案 件 ) 第 四 項 案 例 六 : 臺 灣 高 等 法 院 98 年 度 醫 上 易 字 第 2 號 判 決 ( 本 件 係 對 臺 灣 士 林 地 方 法 院 97 年 度 醫 易 字 第 1 號 判 決 案 件 上 訴 ) 第 五 章 氣 管 插 管 期 間 及 更 換 氣 切 套 管 相 關 醫 療 行 為 暨 其 醫 療 糾 紛 之 探 討 第 一 節 氣 管 插 管 期 間 之 相 關 醫 療 行 為 及 案 例 探 討 第 一 項 氣 管 插 管 之 可 能 立 即 併 發 症 及 注 意 事 項 第 二 項 案 例 七 : 最 高 法 院 102 年 度 台 上 字 第 3161 號 判 決 ( 本 件 係 就 臺 灣 高 等 法 院 100 年 度 重 醫 上 更 ( 一 ) 字 第 174 號 判 決 上 訴 案 件 ) 第 三 項 案 例 八 : 臺 灣 臺 北 地 方 法 院 101 年 度 聲 判 更 ( 一 ) 字 第 1 號 刑 事 裁 定 ( 本 件 係 就 臺 灣 臺 北 地 方 法 院 100 年 度 聲 判 字 318 號 判 決 之 上 訴 後 更 審 案 件 ) 第 二 節 更 換 氣 切 套 管 之 相 關 醫 療 行 為 及 案 例 探 討 第 一 項 第 一 項 更 換 氣 切 套 管 步 驟 及 併 發 症 ( 困 難 更 換 ) 第 二 項 案 例 九 : 臺 灣 彰 化 地 方 法 院 96 年 度 訴 字 第 1329 號 判 決 ii

6 第 三 項 案 例 十 : 臺 灣 高 等 法 院 臺 中 分 院 97 年 度 醫 上 訴 字 第 2668 號 判 決 ( 台 中 地 院 96 醫 訴 字 第 7 號 ) 第 四 項 小 結 第 六 章 結 論 與 建 議 第 一 節 氣 管 切 開 手 術 及 氣 管 插 管 時 機 第 二 節 氣 管 插 管 未 成 功 及 插 管 期 間 第 三 節 更 換 氣 切 套 管 參 考 文 獻 iii

7 表 目 錄 表 1. 醫 療 業 務 過 失 成 立 要 件 表 2. 臺 灣 高 等 法 院 95 年 度 醫 上 訴 字 第 7 號 判 決 歷 審 法 院 見 解 與 醫 審 會 鑑 定 意 見 比 較 表 3. 困 難 氣 道 處 置 種 類 與 發 生 機 率 表 4. 最 高 法 院 102 年 度 台 上 字 第 3161 號 判 決 歷 審 法 院 見 解 與 醫 審 會 鑑 定 意 見 比 較 表 5. 各 法 院 自 民 國 88 年 102 年 受 理 關 於 氣 切 醫 療 過 失 案 件 一 覽 表 表 6. 呼 吸 道 緊 急 處 置 10 案 例 法 院 判 決 結 果 及 被 告 醫 師 科 別 比 較 表 7. 呼 吸 道 緊 急 處 置 10 案 例 法 院 見 解 與 醫 審 會 鑑 定 意 見 比 較 iv

8 第 一 章 緒 論 第 一 節 研 究 動 機 近 幾 十 來, 由 於 台 灣 經 濟 快 速 成 長, 國 民 平 均 所 得 增 加, 教 育 與 知 識 水 準 相 對 提 高, 形 成 了 國 人 除 了 普 遍 追 求 物 質 條 件 的 享 受 外, 更 是 注 重 精 神 生 活 的 提 昇, 而 欲 同 時 兩 者 擁 有, 其 前 提 當 然 必 須 要 有 健 康 的 身 體, 否 則, 一 切 免 談 然 而, 要 有 健 康 的 身 體, 固 為 人 人 所 熱 烈 追 求 嚮 往, 但 並 非 個 個 皆 能 如 願 以 償, 除 了 先 天 的 條 件 外, 更 要 重 視 平 時 身 體 的 保 養, 在 生 病 或 身 體 感 到 不 適 時, 從 速 就 醫, 以 免 貽 誤 治 療 時 機 政 府 為 了 增 進 全 體 國 民 健 康 福 祉, 於 民 國 84 年 3 月 1 日 起 開 辦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提 供 醫 療 保 健 服 務, 為 因 應 此 一 制 度 的 實 施, 醫 院 診 所 紛 紛 加 入 全 民 健 保 行 列, 服 務 病 患 而 為 滿 足 國 人 喜 愛 至 大 中 型 醫 院 看 病 的 習 性, 各 大 中 型 醫 療 院 所, 更 在 人 口 聚 集 的 大 都 會 地 區 普 遍 設 立 雖 然 如 此, 亦 不 足 以 應 付 每 日 數 量 龐 大 的 求 診 病 患 ; 又 雖 然 醫 療 人 員 已 竭 其 所 知 所 能 盡 其 心 力, 為 求 診 病 患 詳 問 病 情 細 心 診 斷 謹 慎 下 藥, 但 傳 統 社 會 醫 師 與 病 人 的 信 賴 關 係, 已 因 社 會 結 構 的 急 速 變 遷, 所 存 無 幾 醫 療 後 一 旦 有 不 合 於 病 患 或 其 家 屬 所 預 期 的 結 果, 甚 或 造 成 意 外 不 幸 事 故 發 生, 隨 即 引 發 病 患 及 其 家 屬 對 於 醫 療 人 員 關 於 醫 療 過 程 的 不 滿 與 懷 疑, 進 而 演 變 成 醫 療 糾 紛 其 結 果 不 是 由 病 患 或 其 家 屬 不 時 到 醫 療 院 所 理 論, 即 委 由 民 意 代 表 或 黑 道 施 壓 ; 甚 或 抬 棺 至 醫 療 院 所 抗 議 撒 冥 紙, 以 達 到 能 私 下 和 解 獲 得 巨 額 賠 償 的 目 的, 讓 醫 療 人 員 招 架 不 住 窮 於 應 付, 致 身 心 俱 疲 心 力 交 瘁, 造 成 醫 療 人 員 難 於 專 心 醫 療 工 作, 減 低 救 人 服 務 的 熱 誠, 誠 非 病 人 之 福, 始 未 料 到 從 事 救 人 工 作 的 醫 療 人 員, 有 遭 一 日, 竟 淪 為 弱 勢 族 群, 尚 需 人 拯 救 筆 者 忝 為 耳 鼻 喉 科 醫 師 之 一 員, 眼 見 醫 病 關 係 之 日 趨 惡 化, 對 於 醫 師 的 傷 害 和 醫 病 關 係 互 信 的 打 擊, 深 感 憂 心 1

9 醫 師 每 日 長 時 間 門 診, 專 注 於 醫 療 專 業 領 域, 嘗 自 認 多 如 牛 毛 的 法 律, 應 與 我 無 關, 且 認 已 無 時 間 及 精 力 再 跨 越 另 一 法 律 學 領 域, 殊 不 知 弱 勢 族 群 的 醫 師, 每 日 面 對 求 診 多 數 病 患, 醫 治 結 果, 會 造 成 如 何 不 可 確 定 的 醫 療 風 險, 難 以 預 料, 更 需 要 懂 得 法 律 來 保 護 自 己 培 養 一 名 專 科 醫 師, 若 要 對 於 所 學 之 醫 療 專 業 領 域 有 所 心 得, 非 孜 孜 不 倦 花 費 十 年 以 上 時 間 鑽 研 與 臨 床 經 驗, 無 以 致 之 縱 或 有 十 年 之 功, 亦 非 必 人 人 均 有 得 同 樣 的, 要 懂 得 多 如 牛 毛 的 法 律, 並 妥 適 適 用 法 律, 非 積 數 年 之 光 陰, 亦 難 有 成, 致 使 絕 大 多 數 醫 師, 對 於 再 跨 越 另 一 法 律 領 域, 要 再 耗 盡 數 年 的 時 光, 裹 足 不 前 因 此, 醫 師 同 時 具 有 醫 療 與 法 律 兩 方 面 的 專 業 素 養 者, 微 乎 其 微, 讓 醫 療 人 員 普 遍 欠 缺 與 醫 療 相 關 之 法 律 常 識, 對 於 聰 明 才 智 如 醫 師 者 而 言, 誠 為 一 大 損 失, 令 人 感 到 遺 憾 與 可 惜 雖 然 近 年 來 漸 有 人 於 取 得 醫 師 資 格 後, 再 度 進 入 大 學 或 研 究 所, 修 習 法 律 課 程 學 分, 但 其 人 數 佔 醫 師 總 人 數 之 比 率, 應 屬 不 高 環 顧 目 前 國 內 同 時 兼 備 醫 學 及 法 律 學 之 專 業 人 員, 仍 然 偏 低 因 此 遇 有 醫 療 事 故 發 生 而 進 行 訴 訟 時, 在 訴 訟 攻 防 上, 醫 師 常 居 於 劣 勢 地 位, 只 好 自 求 多 福 以 目 前 我 國 法 官 的 產 生, 並 不 需 加 考 醫 學 專 業 知 識, 法 官 深 諳 人 體 精 密 構 造 瞭 解 醫 學 行 為 結 果 之 多 樣 變 化 態 式, 及 對 於 藥 物 的 使 用 與 反 應 者, 實 在 寥 寥 無 幾 法 官 受 理 醫 療 事 故 案 件, 多 數 僅 能 依 據 行 政 院 衛 生 福 利 部 醫 事 審 議 委 員 會 鑑 定 結 果 報 告 為 判 斷 基 礎 製 作 判 決 而 醫 事 審 議 委 員 會 鑑 定 結 果 報 告 敘 述, 未 具 醫 學 基 礎 的 法 官, 未 必 全 盤 充 分 瞭 解, 致 其 判 決 結 果 往 往 令 當 事 人 的 醫 師 及 醫 界 難 以 信 服 於 是 乎, 醫 師 寧 可 私 下 解 決 醫 療 糾 紛 也 不 願 背 負 著 刑 法 罪 責 如 此 循 環 上 演 著 以 抗 爭 為 手 段, 只 為 求 取 不 論 合 不 合 理 的 巨 額 賠 償 戲 碼 醫 界 及 司 法 界 的 無 知 及 無 奈, 不 該 淪 為 宿 命 筆 者 從 事 耳 鼻 喉 科 臨 床 醫 療 業 務 至 今 已 十 數 年, 按 耳 鼻 喉 科 之 醫 療 糾 紛 案 件, 雖 然 不 及 內 外 婦 兒 急 診 科, 但 是 由 於 耳 鼻 喉 科 本 質 上 仍 具 有 外 科 的 屬 性 ( 耳 2

10 鼻 喉 科 正 式 名 稱 為 耳 鼻 喉 頭 頸 外 科 1 ), 常 需 處 理 及 易 產 生 糾 紛 的 疾 病 有 以 下 兩 種 : ( 一 ) 耳 鼻 喉 科 主 要 在 處 理 上 呼 吸 道 的 疾 病 : 例 如 急 性 會 厭 炎 急 性 喉 氣 管 炎 深 頸 部 感 染 呼 吸 道 異 物 阻 塞 咽 喉 部 腫 瘤 喉 氣 管 狹 窄 等 等, 尤 其 當 呼 吸 因 為 阻 塞 而 發 生 中 止 後, 病 人 通 常 在 一 分 鐘 內 會 失 去 腦 幹 功 能, 五 分 鐘 後 即 會 產 生 嚴 重 的 腦 細 胞 損 傷 因 此 病 人 即 使 經 由 心 肺 復 甦 術 救 回 一 命, 卻 常 常 因 缺 氧 性 腦 病 變 而 成 了 植 物 人 或 死 亡 的 結 果, 家 屬 心 裡 往 往 因 突 發 其 來 的 結 果 而 不 易 接 受 ( 二 ) 耳 鼻 喉 科 包 含 顏 面 部 位 外 觀 明 顯 處 : 頭 頸 顏 面 部 位 是 人 與 人 之 間 接 觸 的 第 一 印 象, 現 代 人 又 對 於 美 觀 的 要 求 特 別 重 視, 因 此 當 在 執 行 手 術 而 不 慎 造 成 顏 面 缺 損 或 變 形 時, 自 然 容 易 引 發 爭 執 尤 其 若 加 上 媒 體 大 肆 渲 染, 媒 體 記 者 以 己 知 有 限 的 醫 學 常 識 參 與 無 知 的 攪 和, 在 同 業 競 爭 壓 力 下 取 代 法 官 之 職, 先 判 後 審, 鼓 動 民 心, 以 便 能 夠 攝 取 聳 動 的 畫 面 題 材 另 外 因 法 官 及 檢 察 官 非 醫 學 專 業 人 才, 對 於 醫 療 糾 紛 的 產 生, 故 僅 能 做 到 受 理 醫 事 鑑 定 審 理 及 判 決 的 制 式 流 程 而 醫 師 在 緊 急 救 治 狀 況 下 與 時 間 搶 生 命, 僅 在 場 醫 師 最 知 道 當 時 危 急 場 面, 當 施 行 醫 療 行 為 事 後 未 盡 家 屬 滿 意 時, 即 提 出 告 訴, 法 院 受 理 後, 送 醫 事 鑑 定, 醫 事 鑑 定 委 員 會 以 事 後 平 靜 心 態 的 心 情 來 表 現 出 如 同 親 臨 現 場, 製 作 鑑 定 報 告, 法 官 及 檢 察 官 亦 僅 依 醫 事 鑑 定 報 告, 模 擬 現 場 狀 況 下 判 決 當 醫 師 拒 絕 接 受 家 屬 漫 天 叫 價 的 巨 額 賠 償 要 求, 就 可 能 換 來 刑 法 處 罰 在 這 種 氛 圍 環 境 壓 力 下, 醫 師 的 醫 療 行 為 只 好 趨 於 保 守, 少 看 高 風 險 的 病 患, 從 事 低 風 險 的 科 別, 治 小 病 不 醫 大 病, 病 情 解 釋 模 擬 兩 可, 形 成 所 謂 的 防 禦 性 醫 療 在 高 風 險 呼 吸 道 處 置 之 病 人 身 上, 病 情 的 變 化 往 往 瞬 息 萬 變, 搶 救 病 患 生 命 及 當 下 的 決 定 僅 在 分 秒 瞬 間 悲 劇 的 發 生 絕 非 醫 師 所 願 見 到 的 但 在 心 力 交 瘁 時, 受 到 家 屬 的 指 責 媒 體 的 唾 棄 法 院 的 判 決, 亦 非 醫 師 所 希 望 的 回 饋, 因 此 研 究 高 風 險 呼 吸 道 處 置 的 目 前 法 律 實 務 見 解 此 乃 為 本 論 文 研 究 之 所 在 1 耳 鼻 喉 頭 頸 外 科 一 詞 源 自 美 國 Otolaryngology -- Head and Neck Surgery 的 翻 譯 文 而 中 華 民 國 耳 鼻 喉 科 醫 學 會 雜 誌 也 於 民 國 九 十 二 年 名 稱 更 改 為 台 灣 耳 鼻 喉 頭 頸 外 科 雜 誌 主 要 是 因 為 耳 鼻 喉 科 治 療 的 領 域 包 含 頭 頸 部 腫 瘤, 也 是 腫 瘤 外 科 的 範 疇 3

11 第 二 節 研 究 目 的 當 代 醫 學 發 展 的 進 步, 主 要 在 於 發 現 新 的 疾 病 研 發 新 的 診 斷 或 治 療 器 械, 或 者 研 發 新 的 藥 物 來 治 療 長 期 熟 知 的 慢 性 病, 但 在 呼 吸 道 處 置 方 法 的 領 域 中 並 無 重 大 的 發 展 及 演 變 醫 師 依 循 前 輩 指 導 及 遵 照 醫 學 知 識 下, 也 僅 能 盡 心 盡 力 當 面 對 司 法 判 決, 對 於 從 事 拯 救 生 命 而 必 須 陷 於 入 獄 風 險 的 醫 師, 是 將 來 必 須 承 受 的 宿 命? 還 是 僅 是 為 了 還 受 害 者 一 個 公 道? 在 從 事 高 風 險 呼 吸 道 處 置 醫 療 工 作 者 盡 心 盡 力 維 護 及 搶 救 生 命 的 當 下, 腦 中 所 浮 現 的 是 否 應 存 有 防 範 或 許 可 能 成 為 被 告 的 危 險, 進 而 採 取 防 衛 性 醫 療? 這 難 道 是 醫 界 法 界 病 患 所 樂 見? 因 此, 本 研 究 的 目 的 想 藉 由 瞭 解 醫 師 醫 療 中 最 可 能 面 臨 刑 事 被 告 的 高 風 險 呼 吸 道 處 置 相 關 司 法 判 決, 配 合 醫 學 專 業 知 識, 檢 視 司 法 判 決 中 對 於 爭 論 點 予 以 釐 清 藉 由 這 種 高 風 險 呼 吸 道 處 置 醫 學 專 業 知 識, 希 望 除 了 提 供 給 法 界 人 士 瞭 解 醫 學 之 論 點 與 不 確 定 性 外, 也 期 待 醫 界 能 夠 理 解 法 院 判 決 的 理 論 基 礎 最 終 目 的 盼 望 能 成 為 醫 界 與 法 界 溝 通 的 橋 梁, 使 法 官 判 決 引 為 依 據 使 醫 師 由 抗 拒 轉 為 肯 定 判 決 使 病 患 由 抗 爭 轉 趨 於 接 受 醫 療 行 為 的 不 確 定 性, 達 到 三 方 皆 贏 的 局 面 第 三 節 研 究 範 圍 本 論 文 研 究 範 圍 係 侷 限 於 關 於 氣 管 切 開 手 術 及 氣 管 插 管 相 關 呼 吸 道 處 置 醫 療 糾 紛 之 產 生 與 法 院 判 決 研 究 在 醫 學 論 點 上 依 最 新 版 之 教 科 書 為 基 礎, 提 供 最 新 醫 學 處 理 準 則 治 療 流 程 併 發 症 及 致 死 率, 相 對 照 法 院 判 決 內 容 予 以 分 析 整 理 及 評 釋 法 院 判 決 之 蒐 集 以 民 國 八 十 八 年 以 後 至 今 年 最 近 的 判 決 書 為 主, 包 括 我 國 各 地 方 法 院 高 等 法 院 及 最 高 法 院 刑 事 庭 之 判 決 在 案 例 探 討 上, 以 呼 吸 道 處 置 醫 療 行 為 產 生 之 醫 療 糾 紛 的 刑 事 案 例 為 主 軸, 探 討 病 患 本 身 罹 患 呼 吸 道 窘 迫 時, 醫 師 在 面 對 高 風 險 可 能 呼 吸 中 止 病 患, 對 於 前 期 階 段 的 氣 管 切 開 或 插 管 時 機 的 決 定 中 期 階 段 的 插 管 未 成 功 或 其 他 突 發 狀 況 4

12 後 期 階 段 的 氣 切 術 後 氣 切 套 管 更 換 之 醫 療 行 為 及 醫 療 糾 紛 在 案 例 探 討 上, 在 醫 學 理 論 的 基 礎 架 構 下, 以 各 地 方 法 院 高 等 法 院 及 最 高 法 院 刑 事 庭 之 判 決, 探 討 法 官 制 作 判 決 時 之 法 理 依 據 當 事 人 雙 方 之 訴 求 論 點 法 官 對 於 醫 事 鑑 定 報 告 書 之 採 納 意 見 以 及 雙 方 當 事 人 上 訴 法 院 的 爭 點 等 加 以 分 析 研 究 第 四 節 研 究 方 法 及 章 節 安 排 第 一 項 研 究 方 法 本 文 主 要 是 採 取 : 一 教 科 書 及 期 刊 文 獻 整 理 : 以 西 方 最 新 版 醫 學 教 科 書 及 期 刊 文 獻 配 合 國 內 法 律 教 科 書 及 文 獻, 加 以 收 集 分 析 整 理 探 討 二 判 決 案 例 探 討 分 析 : 探 討 氣 切 手 術 醫 療 行 為 產 生 之 醫 療 糾 紛 的 刑 事 案 例, 與 民 國 八 十 八 年 以 後 至 今 最 近 的 判 決 內 容, 研 究 爭 議 處, 並 嘗 試 提 出 見 解 與 建 議 三 各 審 法 院 及 立 論 比 較 : 比 較 分 析 各 級 法 院 之 相 異 判 決 書 或 相 同 判 決 點, 分 析 判 決 內 容 與 教 科 書 及 文 獻 記 載 內 容 之 相 異 及 相 同 判 決 理 論 基 礎, 大 膽 嘗 試 評 論 法 界 與 醫 界 爭 執 點, 希 望 將 來 做 為 我 國 法 院 判 決 及 醫 界 接 受 判 決 的 參 考 基 礎 第 二 項 章 節 安 排 本 文 共 分 為 七 章, 各 章 研 究 內 容 如 下 : 第 一 章 緒 論 5

13 本 章 主 要 在 說 明 本 論 文 之 研 究 動 機 及 目 的 與 所 採 用 的 研 究 方 法, 並 在 研 究 範 圍 中 作 一 簡 單 介 紹 及 說 明 第 二 章 醫 療 行 為 之 定 義 及 特 性 本 章 首 先 就 醫 療 二 字 個 別 解 釋, 及 醫 療 一 詞 的 含 義, 並 舉 例 說 明 雖 非 醫 師, 在 偶 然 情 況 下, 有 時 也 可 能 為 自 己 或 他 人 從 事 醫 療 行 為 其 次 就 早 期 及 近 二 三 十 年 來 國 人 就 醫 形 態 的 改 變 略 述 次 就 何 謂 醫 療 行 為, 我 國 現 行 醫 療 相 關 法 規 中, 並 未 就 此 以 立 法 方 式 予 以 定 義, 只 能 由 中 央 衛 生 醫 療 行 政 主 管 機 關 以 函 示 行 政 解 釋, 作 為 醫 政 管 理 的 依 據 再 就 醫 政 管 理 機 關 與 學 者 所 稱 之 醫 療 行 為 定 義 的 不 同 分 別 說 明, 且 認 醫 政 管 理 機 關 所 解 釋 之 醫 療 行 為 定 義, 已 漸 趨 於 狹 隘 而 難 以 管 理 目 前 社 會 普 遍 存 在 的 醫 療 現 象, 有 必 要 立 法 或 重 新 解 釋 再 次 說 明 醫 療 行 為 之 對 象 為 人 的 身 體, 而 醫 療 行 為 的 目 的 在 於 治 療 病 人 的 疾 病, 病 人 之 性 別 年 齡 有 男 女 老 幼 之 分, 病 人 之 病 情 亦 有 內 外 輕 重 之 別, 且 醫 療 技 術 隨 著 科 技 的 發 展 而 創 新 改 變, 醫 療 行 為 非 受 過 專 業 訓 練 的 醫 師 所 能 為, 因 而 產 生 了 醫 療 行 為 的 特 性, 有 : 風 險 性 不 確 定 性 高 度 專 業 性 私 密 性 等 第 三 章 刑 法 過 失 與 注 意 義 務 本 章 則 在 說 明 刑 法 過 失 概 念 及 成 立 要 件, 刑 法 過 失 犯 就 行 為 人 之 身 份 而 言, 有 一 般 過 失 與 業 務 過 失, 因 醫 療 行 為 屬 於 醫 療 業 務 範 圍, 施 行 醫 療 行 為 之 人 為 醫 師, 乃 從 事 特 定 業 務 之 人, 醫 師 執 行 醫 療 業 務, 如 有 醫 療 過 失, 屬 於 業 務 過 失 之 範 疇 次 就 醫 療 過 失 的 成 立, 現 今 多 數 認 為 在 法 益 保 護 觀 點 下 的 注 意 義 務 違 反 行 為, 該 行 為 又 分 為 親 自 診 療 說 明 義 務 以 及 依 醫 療 準 則 所 進 行 的 常 規 診 療 再 其 次 就 醫 療 準 則 親 自 診 療 及 說 明 義 務 分 別 說 明, 及 違 反 注 意 義 務 之 法 律 效 果 總 結 來 說, 過 失 犯 的 成 立, 係 由 於 行 為 人 沒 有 採 取 適 當 之 迴 避 法 益 侵 害 結 果 的 措 施, 所 形 成 的 注 意 義 務 違 反, 而 行 為 人 對 此 一 法 益 侵 害 的 結 果 具 有 預 見 及 迴 避 的 可 能 6

14 性, 並 且 行 為 人 的 注 意 義 務 違 反 與 法 益 侵 害 結 果 之 間 具 有 因 果 關 係 連 結 第 四 章 氣 管 切 開 手 術 及 氣 管 插 管 時 機 相 關 醫 療 行 為 暨 其 醫 療 糾 紛 之 探 討 在 插 管 時 因 為 病 患 身 體 特 殊 構 造 或 疾 病 等 因 素 而 無 法 順 利 將 氣 管 插 管 置 入 到 氣 管 管 腔 中, 導 致 無 法 插 管 或 延 遲 插 管 情 形 這 種 情 形 下 幾 乎 都 會 造 成 病 患 嚴 重 的 後 遺 症, 醫 師 也 都 必 須 面 臨 家 屬 的 不 諒 解 或 需 接 受 司 法 審 判 的 下 場 本 章 將 分 別 探 討 如 何 預 知 可 能 發 生 困 難 插 管 處 理 方 式 醫 師 之 注 意 義 務 及 相 關 司 法 案 例 探 討 第 五 章 氣 管 插 管 期 間 及 更 換 氣 切 套 管 相 關 醫 療 行 為 暨 其 醫 療 糾 紛 之 探 討 當 在 執 行 氣 管 插 管 期 間 若 是 位 置 不 正 確 而 並 未 成 功 建 立 安 全 暢 通 之 呼 吸 道 或 是 其 它 因 素 導 致 病 人 傷 害 ( 如 插 管 使 假 牙 掉 入 氣 管 內 ) 等, 也 都 可 能 衍 生 另 一 個 併 發 症 本 章 將 分 別 探 討 氣 管 插 管 步 驟 可 能 立 即 併 發 症 醫 師 之 注 意 義 務 及 相 關 司 法 案 例 探 討 另 外 氣 管 切 開 手 術 完 成 後 置 入 的 氣 切 套 管 為 避 免 因 久 置 而 孳 生 感 染, 必 須 定 期 更 換 清 洗, 然 而 當 拔 除 舊 管 而 欲 重 新 置 入 新 管 時 仍 有 可 能 發 生 新 管 無 法 成 功 放 入 的 情 形, 這 種 情 形 下 病 患 亦 有 可 能 再 度 發 生 呼 吸 窘 迫 或 是 呼 吸 衰 竭 等 嚴 重 的 後 遺 症 本 章 將 分 別 探 討 更 換 氣 切 套 管 時 機 及 步 驟 可 能 併 發 症 醫 療 輔 助 行 為 醫 師 之 注 意 義 務 及 相 關 司 法 案 例 探 討 第 六 章 結 論 與 建 議 由 本 研 究 分 析 緊 急 呼 吸 道 處 置 的 10 個 刑 事 案 例 所 得 的 實 證 結 果 與 先 前 文 獻 有 關 台 灣 地 區 醫 療 過 失 刑 事 案 例 的 實 證 研 究 作 比 較, 並 分 析 醫 審 會 就 客 觀 歸 責 ( 行 為 非 價 ) 及 因 果 關 係 ( 結 果 非 價 ) 的 鑑 定 結 果 對 最 終 司 法 判 決 結 果 的 影 響 力 以 瞭 解 在 實 務 上, 醫 師 如 不 依 照 醫 療 常 規 是 否 就 註 定 了 被 宣 判 注 意 義 務 違 反 的 宿 命? 現 行 醫 審 會 以 及 法 院 審 判 實 務 上 認 定 在 不 同 階 段 呼 吸 道 處 置 的 醫 療 常 規 是 如 何? 7

15 因 果 關 係 在 緊 急 救 治 狀 況 下 是 否 成 為 醫 師 擺 脫 不 掉 的 魔 箍? 我 們 將 綜 合 十 個 案 例 的 法 院 見 解 分 別 就 插 管 或 氣 切 前 中 後 作 結 論 及 建 議 呼 吸 道 醫 療 處 置 之 安 全 性 具 有 不 穩 定 的 結 果, 醫 療 糾 紛 的 發 生 往 往 忙 於 搶 救 生 命 而 醫 師 對 於 家 屬 無 法 達 到 告 知 的 義 務, 法 院 也 因 無 法 瞭 解 醫 學 的 醫 療 行 為 為 何? 僅 能 依 照 沒 有 參 與 現 場 緊 急 救 助 生 命 的 醫 療 糾 紛 病 例 模 擬 出 的 醫 療 糾 紛 鑑 定 下 判 決 書, 引 起 當 事 人 雙 方 無 謂 的 猜 疑 與 爭 議 如 此 不 具 備 專 業 的 判 決, 無 法 滿 足 雙 方 當 事 人 的 需 求, 也 常 常 受 到 專 業 醫 學 的 質 疑, 因 而, 希 望 本 論 文 能 作 為 醫 界 法 界 及 社 會 大 眾 參 考 判 斷 的 文 章 又 本 文 第 四 章 及 第 五 章 之 章 名 均 將 談 到 氣 管 切 開 手 術 氣 管 插 管, 故 而 在 此 先 就 氣 切 及 插 管 提 出 略 作 說 明 先 說 氣 切, 顧 名 思 義 就 是 氣 管 切 開 術, 也 就 是 對 於 呼 吸 衰 竭 的 病 人, 在 全 身 麻 醉 下, 從 其 喉 頸 部 氣 管 環 狀 軟 骨 中 間 做 一 個 開 口, 放 置 氣 切 套 管 的 外 科 手 術, 以 建 立 一 個 與 外 面 連 接 的 人 工 呼 吸 道, 以 方 便 病 人 換 氣 大 多 數 的 人 都 有 錯 誤 的 聯 想, 因 看 到 有 人 死 亡 時 是 做 過 氣 切 的, 因 此 聽 到 關 於 氣 切 兩 個 字, 許 多 病 人 或 家 屬 都 是 抱 持 著 反 對 意 見, 其 理 由 不 外 乎 不 想 看 到 病 人 的 痛 苦, 怕 病 人 從 此 之 後 無 法 說 話, 更 會 直 覺 認 為 病 人 的 病 情 可 能 已 經 惡 化 無 法 痊 癒, 甚 至 生 命 的 盡 頭 將 至 顯 然 倒 果 為 因, 絕 大 部 份 的 病 患 會 做 氣 切, 是 其 本 身 所 患 疾 病 的 問 題, 疾 病 不 僅 無 法 正 常 漸 漸 康 復, 反 而 在 醫 療 過 程 中 慢 慢 走 下 坡, 導 致 呼 吸 衰 竭, 必 須 靠 氣 切 手 術 以 維 持 人 工 呼 吸 輔 助 功 能 的 作 用 甚 至 可 以 說, 如 果 沒 有 氣 切, 這 些 人 可 能 更 早 走 到 人 生 的 終 點 站 8

16 第 二 章 醫 療 行 為 之 定 義 及 特 性 第 一 節 概 說 醫 者 治 病 也, 療 者 止 病 也 2, 惟 醫 療 二 字 連 為 一 詞, 則 未 見 於 早 期 字 典 如 辭 海 一 書 一 般 人 口 語 中 的 醫 療 含 義, 直 覺 認 為 就 是 疾 病 的 治 療 在 我 們 日 常 生 活 上 意 義 之 醫 療 概 念 而 言, 係 針 對 疾 病 或 非 疾 病 之 不 健 康 狀 況, 所 為 之 結 束 生 病 或 改 善 不 健 康 之 各 種 措 施 3 人 是 具 有 生 命 的 活 體, 難 免 會 有 生 病 的 時 候, 生 病 就 會 去 看 醫 師, 讓 醫 師 為 我 們 施 行 醫 療 行 為 有 時 雖 非 生 病, 在 我 們 現 實 生 活 中, 縱 然 不 具 醫 師 資 格, 仍 然 或 多 或 少 會 進 行 一 些 醫 療 行 為 例 如 : 在 家 手 持 器 具 整 理 住 宅 院 落 或 修 補 傢 具, 不 慎 手 腳 為 掉 落 器 具 所 傷 流 血 ; 或 參 加 登 山 活 動, 不 慎 被 野 外 植 物 或 堅 硬 物 體 在 人 體 畫 成 傷 口, 愛 傷 者 本 人 或 家 人, 或 其 他 參 與 登 山 者, 可 能 會 使 用 在 家 或 隨 身 攜 帶 的 藥 物 簡 單 處 理 傷 口, 在 在 都 涉 及 了 對 於 人 體 所 受 傷 害 之 診 察 判 斷 以 及 避 免 傷 口 惡 化 的 處 理 因 此, 幾 乎 每 個 人 都 不 免 曾 為 自 己 或 他 人 從 事 過 一 些 簡 易 之 醫 療 行 為 4 台 灣 較 早 期 一 般 國 人, 經 濟 拮 据, 生 活 窮 苦, 三 餐 已 難 溫 飽, 談 何 求 學 受 教 育, 衛 生 醫 療 水 準 更 是 低 落, 偶 有 生 病 或 身 體 不 適 時, 沒 錢 看 醫 生, 也 找 不 到 醫 生 當 時 的 醫 院 診 所, 不 像 現 在 到 處 林 立, 舉 目 皆 是 整 個 大 城 市 也 沒 有 幾 家, 小 城 市 幾 條 街 才 看 到 一 家, 在 農 村 尤 其 窮 鄉 僻 壤 的 鄉 下 更 是 找 不 到 一 家 只 好 從 藥 商 寄 存 在 自 家 裡 的 大 型 紙 袋 中 找 出 小 藥 包, 抱 著 試 看 看 的 心 態 服 下, 治 好 算 好 運, 治 不 好 算 歹 運, 或 者 再 至 幾 里 路 遙 的 藥 房 購 買 成 藥 ( 西 藥 或 中 藥 ) 服 用, 是 生 是 死 無 關 緊 要 2 辭 海, 台 灣 中 華 書 局 印 行, 下 冊 第 4429 頁 中 冊, 頁 3079,1982 年 出 版 3 謝 開 平, 非 醫 師 之 醫 療 行 為 在 刑 法 上 的 評 價, 法 令 月 刊, 第 62 卷 第 2 期,2011 年 2 月, 頁 85 4 同 上 註, 頁 83 9

17 近 幾 二 三 十 年 來, 隨 著 社 會 快 速 進 步 發 展, 經 濟 大 幅 改 善 教 育 的 普 及, 國 人 醫 療 知 識 水 準 隨 著 提 高, 除 注 重 生 活 品 質 的 提 升 外, 更 形 重 視 身 心 健 康 的 維 護 尤 自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法 於 民 國 84 年 3 月 1 日 施 行 後, 國 人 若 有 生 病 或 有 身 體 健 康 有 不 適 時, 不 敢 耽 誤, 即 急 忙 至 醫 院 診 所 就 醫, 以 往 藥 商 寄 存 藥 包 的 情 形, 幾 已 完 全 絕 跡, 而 自 行 購 藥 服 用 的 情 形, 其 比 例 也 大 為 減 少 相 對 的, 國 人 不 生 病 還 好, 一 旦 生 起 病 來, 不 上 小 診 所, 而 是 要 上 醫 院, 而 且 要 上 大 型 綜 合 醫 院, 致 造 成 大 型 或 較 大 型 綜 合 醫 院, 天 天 人 滿 為 患, 門 庭 若 市, 必 須 一 再 擴 充 看 診 空 間 增 加 醫 護 人 員 加 添 醫 療 設 備 器 材, 以 滿 足 每 天 上 百 上 千 的 求 診 病 患 從 每 天 至 醫 院 診 所 看 診 人 數 之 多 來 看, 使 我 們 體 會 到 身 體 健 康 的 重 要, 也 使 我 們 感 到 肉 體 之 身 的 我 們, 是 多 麼 脆 弱, 隨 時 須 要 醫 師 來 解 決 我 們 的 病 痛 在 人 一 生 數 十 年 寒 暑 中, 每 個 人 或 多 或 少 總 會 有 與 醫 師 打 交 道 的 時 候, 做 為 醫 療 行 為 的 對 象 所 以 不 論 是 否 擔 任 醫 師, 有 時 候 也 會 做 病 人 的 時 候 因 此, 可 以 說 醫 療 行 為, 似 乎 人 人 有 關 醫 療 行 為, 既 是 在 結 束 生 病 或 改 善 不 健 康 之 各 種 措 施, 關 係 著 病 人 的 生 命 身 體 健 康, 為 一 門 十 分 專 業 的 領 域 然 而, 何 謂 醫 療 行 為? 醫 療 行 為 之 範 疇 又 如 何? 我 國 現 行 醫 療 法 規 中 並 未 就 此 以 立 法 方 式 予 以 定 義 由 於 醫 療 行 為 之 本 質 具 有 多 樣 化 技 術 性 及 專 業 性, 且 隨 著 時 代 潮 流 與 科 技 的 進 步 改 變 又 由 於 醫 療 行 為 涉 及 法 律 層 面, 與 民 刑 事 及 行 政 責 任 相 關, 不 能 忽 視 為 此 中 央 衛 生 醫 療 行 政 主 管 機 關 之 行 政 院 衛 生 福 利 部 ( 由 原 衛 生 署 於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 起 改 制, 下 文 或 仍 就 以 函 文 解 釋 時 之 年 代 機 關 名 稱, 簡 稱 之 為 衛 生 署, 以 符 習 慣 上 稱 謂 ), 長 期 以 來 基 於 醫 政 管 理 上 之 需 要, 若 有 行 政 機 關 或 司 法 機 關 適 用 醫 療 行 為 發 生 疑 義 時, 藉 由 行 政 解 釋, 對 於 是 否 屬 於 醫 療 行 為 作 適 時 給 予 定 義 因 人 體 內 部 構 造, 十 分 精 密, 一 旦 體 內 產 生 病 變, 或 因 不 同 外 力 介 入 造 成 傷 痛, 所 施 行 醫 療 行 為 之 範 圍 極 為 廣 泛, 項 目 繁 多, 有 時 且 耗 費 時 日 何 者 屬 於 醫 療 行 為, 何 者 不 屬 於 醫 療 行 為, 不 僅 外 界 模 糊 不 清, 醫 界 亦 不 易 判 斷, 因 涉 及 法 10

18 律 層 級 之 適 用, 致 難 下 定 論, 故 有 先 釐 清 何 謂 醫 療 行 為 之 必 要 何 謂 醫 療 行 為? 其 定 義 如 何? 既 涉 及 醫 師 及 其 他 醫 事 人 員 執 業 範 圍 之 界 定, 也 關 係 到 病 人 及 其 家 屬 與 醫 師 或 醫 療 機 構 間 權 利 義 務 關 係 醫 療 行 為 一 詞, 如 同 其 他 法 律 用 語, 不 但 並 非 單 義, 還 須 視 其 為 公 法 上 或 私 法 上 之 規 範 而 作 不 同 之 定 義 公 法 上 之 規 範 目 的 在 於 加 強 醫 政 管 理, 故 將 規 範 之 重 點 置 於 醫 師 資 格 之 取 得 與 密 醫 行 為 之 取 締 ; 私 法 上 之 規 範 目 的 在 於 界 定 權 義 關 係, 故 將 規 範 之 重 點 置 於 醫 病 間 的 醫 療 權 利 義 務 關 係 5 第 二 節 醫 療 行 為 之 定 義 第 一 項 醫 政 管 理 所 稱 之 醫 療 行 為 依 我 國 醫 師 法 第 11 條 第 1 項 前 段 規 定 : 醫 師 非 親 自 診 察, 不 得 施 行 治 療 開 給 方 劑 或 交 付 診 斷 書 此 為 醫 師 執 行 醫 療 業 務 之 行 為 規 範, 而 此 所 謂 診 察 治 療 開 給 方 劑 及 交 付 診 斷 書 等 之 行 為, 屬 於 醫 療 行 為, 應 無 疑 義 然 而 僅 列 舉 四 種 醫 療 行 為, 似 嫌 不 足 而 難 以 含 蓋 全 部 醫 療 行 為 事 實 上, 醫 療 行 為 一 詞, 是 一 個 極 為 空 泛 不 確 定 的 概 念, 欲 以 一 個 單 一 性 定 義 定 醫 療 行 為, 確 屬 不 易 在 我 國 與 醫 療 相 關 法 律, 如 : 醫 師 法 醫 療 法 藥 事 法, 雖 然 在 法 條 文 字 中 使 用 醫 療 概 念, 但 是 其 中 並 無 法 律 對 於 醫 療 或 醫 療 行 為, 做 一 定 義 性 的 規 定 因 此 中 央 衛 生 醫 療 行 政 主 管 機 關 的 衛 生 福 利 部 前 身 衛 生 署, 曾 就 何 謂 醫 療 行 為, 於 民 國 81 年 8 月 11 日 以 衛 署 醫 字 第 號 所 函 示 : 按 醫 療 行 為 係 為 指 凡 以 治 療 矯 正 或 預 防 人 體 疾 病 傷 害 殘 缺 或 保 健 目 的, 所 為 之 診 察 及 治 療 ; 或 基 於 診 察 診 斷 結 果 而 以 治 療 為 目 的 所 為 之 處 方 或 用 藥 等 行 為 之 一 5 郭 吉 助, 論 醫 事 法 律 上 醫 療 行 為 由 法 制 面 談 起, 法 務 通 訊, 第 2379 期, 法 務 部 發 行,2008 年 2 月 28 日, 頁 3 11

19 部 或 全 部 之 總 稱 6 7 此 一 函 釋, 乃 為 主 管 全 國 衛 生 醫 療 行 政 機 關 多 年 來 對 於 醫 療 行 為 一 貫 之 見 解, 其 之 所 以 作 如 此 解 釋, 目 的 在 於 加 強 醫 政 之 管 理 醫 師 資 格 之 取 得 與 密 醫 行 為 之 取 締, 故 將 一 些 有 關 醫 療 意 義 或 作 用, 必 須 加 以 管 理 或 規 範 之 行 為, 盡 可 能 涵 蓋 進 去, 以 避 免 嗣 後 行 政 機 關 或 司 法 機 關 適 用 醫 療 行 為 發 生 疑 義 時, 一 再 要 求 解 釋 然 因 醫 療 行 為 含 蓋 的 範 圍 相 當 廣 泛, 且 國 人 民 間 傳 統 又 有 所 謂 治 病 的 偏 方 或 祖 傳 秘 方, 前 述 解 釋, 實 不 足 以 滿 足 各 適 用 機 關 之 需 求 因 此, 在 遇 有 適 用 醫 療 行 為 發 生 疑 義 時, 又 針 對 一 些 個 案 另 作 各 別 解 釋 8 第 二 項 學 者 所 稱 之 醫 療 行 為 學 者 對 於 醫 療 行 為 之 範 疇, 所 下 的 定 義 並 不 一 致 有 指 : 有 關 疾 病 之 診 斷 治 療 疾 病 之 預 防 畸 形 之 矯 正 助 產 墮 胎 及 各 種 基 於 治 療 目 的 及 增 進 醫 學 技 術 之 實 驗 行 為 9 ; 有 指 : 醫 療 行 為 包 括 臨 床 性 醫 療 行 為 實 驗 性 醫 療 行 為 診 療 目 的 性 醫 療 行 為 及 非 診 療 目 的 性 醫 療 行 為 在 內 10 ; 有 指 : 所 謂 之 醫 療 行 為 莫 不 涉 及 下 列 三 要 素 :(1) 醫 療 目 的 ( 即 以 治 療 矯 正 或 預 防 為 目 的 );(2) 醫 治 行 為 ( 即 有 診 察 診 斷 及 治 療 行 為 );(3) 用 藥 行 為 ( 即 有 處 方 或 用 藥 行 為 ), 不 符 合 此 三 項 要 素 者, 應 不 認 為 是 醫 療 行 為 11 ; 有 指 : 一 般 醫 療 行 為 ( 即 單 純 醫 師 之 6 文 獻 上 幾 乎 所 有 大 部 分 學 者 所 著 書 籍 及 期 刊, 在 表 示 醫 療 行 為 定 義 時, 均 提 及 較 早 之 衛 生 署 民 國 65 年 4 月 6 日 衛 署 醫 字 第 號 函, 如 : 蔡 振 修, 醫 療 過 失 的 刑 事 責 任 析 論, 自 版,1992 年 6 月 出 版, 頁 105; 黃 丁 全, 醫 事 法, 元 照 出 版 公 司,2000 年 7 月 初 版, 頁 119; 盧 映 潔 等 13 人 合 著, 醫 療 行 為 與 刑 事 過 失 責 任, 新 學 林 出 版 公 司,2013 年 5 月, 頁 10; 陳 聰 富, 醫 療 責 任 的 形 成 與 展 開, 臺 大 出 版 中 心,2014 年 5 月, 頁 85; 黃 翰 義, 論 醫 療 行 為 之 本 質 兼 評 日 本 實 務 上 幾 則 代 表 性 案 例, 法 學 叢 刊 第 49 卷 第 2 期,2004 年 4 月, 頁 82 7 按 : 衛 生 署 民 國 65 年 4 月 6 日 衛 署 醫 字 第 號 函 示 之 內 容 為 : 醫 療 業 務 之 涵 義, 醫 療 業 務 係 指 以 醫 療 行 為 為 職 業 者 而 言, 不 問 是 主 要 業 務 或 附 隨 業 務, 凡 職 業 上 予 以 機 會, 為 非 特 定 多 數 人 之 醫 療 行 為 均 屬 之, 但 不 以 收 取 報 酬 為 要 件, 法 令 另 有 規 定 者 從 其 規 定 並 就 合 法 醫 師 資 格 為 釋 義 8 衛 生 署 自 民 國 81 年 8 月 11 日 以 衛 署 醫 字 第 號 函 示 何 謂 醫 療 行 為 之 後, 日 後 多 次 函 示 醫 療 行 為 之 意 義, 均 與 此 相 同 例 見 : 該 署 民 國 83 年 11 月 28 日 衛 署 醫 字 第 號 函 民 國 84 年 7 月 18 日 衛 署 醫 字 第 號 函 民 國 85 年 7 月 18 日 衛 署 醫 字 第 號 函 民 國 85 年 8 月 7 日 衛 署 醫 字 第 號 函 9 黃 丁 全, 醫 事 法, 元 照 出 版 公 司,200 年 7 月 初 版, 頁 蔡 振 修, 醫 療 過 失 的 刑 事 責 任 析 論, 自 版,1992 年 6 月 出 版, 頁 曾 淑 瑜, 醫 療 過 失 與 因 果 關 係, 翰 蘆 圖 書 公 司,2007 年 10 月 再 版, 頁 19 12

20 醫 療 行 為 ) 及 醫 院 之 醫 療 服 務 ( 即 如 病 人 之 照 顧 住 院 服 務 疫 苗 或 血 清 之 購 置 等 ) 之 非 醫 師 的 醫 療 行 為 12 另 日 本 學 者 則 指 : 以 治 療 人 類 之 疾 病 為 目 的 而 為 現 代 醫 學 所 承 認 之 診 斷 治 療 ( 手 術 及 施 以 藥 物 ) 等, 換 言 之, 係 以 主 觀 上 對 疾 病 治 療 為 目 的, 客 觀 上 亦 使 用 現 代 醫 學 手 段 而 對 疾 病 之 診 斷 有 治 療 可 能 之 行 為 13 是 總 而 言 之, 談 到 醫 療 行 為, 總 歸 一 句, 就 是 凡 醫 師 為 治 療 疾 病 所 施 行 之 一 切 合 法 行 為 皆 屬 之 第 三 項 小 結 衛 生 署 於 民 國 81 年 8 月 11 日 衛 署 醫 字 第 號 函, 是 應 當 時 臺 灣 板 橋 地 方 法 院 在 適 用 醫 療 行 為 發 生 疑 義 所 為 之 解 釋, 此 項 解 釋 在 當 時 或 許 能 夠 解 決 該 發 生 疑 義 之 個 案, 縱 使 亦 可 解 決 當 時 所 發 生 醫 療 行 為 適 用 疑 義, 然 寒 來 暑 往 物 換 星 移, 時 至 二 十 餘 年 後 之 今 日, 隨 著 醫 學 技 術 的 突 飛 猛 進, 須 要 完 整 明 確 的 醫 療 行 為 定 義, 來 解 決 何 者 屬 於 醫 療 行 為, 何 者 不 屬 於 醫 療 行 為, 已 越 來 越 多, 以 今 日 的 眼 光 看 衛 生 署 當 年 所 作 的 解 釋, 其 範 圍 已 似 略 嫌 狹 隘, 實 不 足 以 解 釋 非 以 診 療 為 目 的 性 的 醫 療 行 為, 如 : 人 體 試 驗 與 目 前 盛 行 的 醫 學 美 容 雖 然 實 務 上, 衛 生 署 及 法 界 已 將 醫 療 性 美 容 或 醫 學 美 容 歸 列 為 醫 療 行 為 14, 相 關 實 務 見 解 及 函 釋, 也 均 採 肯 定 見 解, 例 如 女 子 美 容 院 設 置 三 溫 暖 及 浴 室, 兼 營 全 身 美 容 以 紅 外 線 照 射 15 ; 換 膚 換 皮 拉 皮 印 堂 填 帄 眉 骨 函 高 下 巴 函 長 面 瘦 函 胖 耳 垂 函 大, 或 以 醫 學 技 術 減 肥 健 胸 隆 乳 豐 臀 16 ; 為 人 治 療 禿 頭 豐 乳 隆 鼻 割 雙 眼 皮 臉 部 凹 洞 磨 平 等 行 為 17, 均 屬 醫 療 行 為 然 而 實 務 上 還 有 12 侯 英 泠, 探 討 醫 療 無 過 失 責 任 的 適 宜 性, 月 旦 法 學 雜 誌, 第 49 期,1995 年 5 月, 頁 日 本 廣 島 高 岡 山 支 裁 判 所, 昭 和 29 年 4 月 13 日 判 例 タイムズ 第 31 號, 引 自 黃 翰 義, 論 醫 療 行 為 之 本 質 兼 評 日 本 實 務 上 幾 則 代 表 性 案 例, 法 學 叢 刊 第 49 卷 第 2 期,2004 年 4 月, 頁 黃 丁 全, 醫 事 法, 元 照 出 版 公 司,2000 年 7 月 初 版, 頁 ; 曾 淑 瑜, 醫 療 過 失 與 因 果 關 係, 翰 蘆 圖 書 公 司,2007 年 10 月 再 版, 頁 15-21; 陳 文 清, 非 治 療 性 醫 學 美 容 民 事 法 律 關 係 之 研 究, 國 立 中 正 大 學 法 律 學 研 究 所 碩 士 論 文,2009 年 8 月, 頁 行 政 院 衛 生 署 民 國 67 年 2 月 1 日 衛 署 醫 字 第 號 函 16 行 政 院 衛 生 署 民 國 74 年 3 月 8 日 衛 署 醫 字 第 號 函 17 行 政 院 衛 生 署 民 國 80 年 12 月 27 日 衛 署 醫 字 第 號 函 13

21 許 多 醫 療 行 為 存 在 著 認 定 上 的 爭 議, 例 如 : 男 女 結 紮 人 工 生 殖 或 人 體 試 驗 等 相 信 隨 著 醫 學 進 步 社 會 變 遷, 更 多 新 興 的 醫 療 行 為 態 樣 會 不 斷 出 現, 若 依 照 前 衛 生 署 對 醫 療 行 為 的 定 義, 爭 議 恐 怕 愈 來 愈 多 因 此 行 政 院 衛 生 福 利 部 為 解 決 此 困 境, 最 佳 解 決 方 案 就 是 能 在 醫 師 法 或 醫 療 法 之 條 文 中, 就 醫 療 行 為 定 義 為 立 法, 以 杜 爭 議 如 不 然, 亦 宜 在 適 當 時 機, 再 重 新 就 醫 療 行 為 定 義 擴 大 解 釋 其 範 圍, 對 於 醫 療 行 為 的 認 定, 不 侷 限 於 以 行 為 目 的 做 為 判 斷 標 準, 而 是 依 據 行 為 內 涵 實 質 認 定 舉 凡 利 用 醫 學 上 已 認 可 或 合 乎 醫 學 理 論 之 技 術 方 法 器 材 藥 品 對 於 人 類 進 行 醫 療 處 置 之 行 為, 皆 應 納 入 如 此, 除 了 以 診 療 為 目 的 之 醫 療 行 為 外, 還 能 包 括 非 以 診 療 為 目 的 之 醫 療 行 為 18 第 三 節 醫 療 行 為 之 特 性 醫 療 行 為 之 對 象 為 病 人 的 身 體, 病 人 之 性 別 年 齡 有 男 女 老 幼 之 分, 病 人 之 病 症 有 內 外 輕 重 之 別 病 人 身 體 的 外 型 雖 相 類 似, 但 體 內 構 造 的 精 密, 卻 人 各 不 同, 一 旦 體 內 產 生 病 變, 或 因 不 同 外 力 介 入 造 成 的 創 傷, 則 種 類 繁 多, 施 行 的 醫 療 行 為 必 須 因 人 而 異 又 施 行 的 醫 療 技 術, 隨 著 時 代 科 技 的 發 展 而 創 新 改 變, 不 能 墨 守 成 規, 一 成 不 變, 且 從 事 醫 療 行 為, 非 受 過 專 業 醫 學 訓 練 之 醫 師 莫 屬, 非 人 人 能 為 因 此, 本 文 認 為 醫 療 行 為 有 下 述 特 性 第 一 項 醫 療 行 為 之 風 險 性 醫 療 行 為 之 對 象 為 人 之 身 體, 當 吾 人 生 病 找 醫 師, 不 是 經 人 介 紹, 就 是 到 處 打 聽 他 心 目 中 所 需 求 的 醫 師 醫 學 之 父 希 波 克 拉 底 在 兩 千 多 年 前 曾 說 : 對 人 有 愛, 才 會 熱 愛 醫 師 這 門 藝 術, 有 些 病 人, 雖 然 明 知 自 己 的 情 況 不 好, 卻 能 因 為 信 任 醫 師 而 恢 復 健 康 是 病 人 至 醫 院 或 診 所 看 病, 絕 大 多 數 相 信 該 醫 師 能 夠 治 18 劉 欣 彤, 過 剩 醫 療 行 為 之 刑 事 責 任 研 究, 國 立 中 正 大 學 法 律 研 究 學 所 碩 士 論 文,2012 年 7 月, 頁 10 14

22 好 他 的 病, 解 除 他 的 痛 苦, 而 醫 師 亦 以 其 本 身 的 醫 學 專 業, 盡 心 盡 力 為 病 患 解 除 痛 苦 是 醫 師 替 病 患 看 診 從 事 醫 療 行 為, 當 時 雙 方 即 存 在 著 相 互 信 賴 關 係, 但 不 可 否 認 的 也 同 時 存 在 著 風 險 危 機 之 中, 因 醫 療 行 為 成 功 與 否, 有 其 不 可 預 測 之 風 險 因 素, 會 發 生 於 醫 療 行 為 之 中, 造 成 醫 療 行 為 失 當, 這 個 信 賴 關 係 與 風 險 危 機, 即 呈 現 出 兩 難 對 立 的 緊 張 關 係, 這 是 每 位 醫 師 與 病 患 從 事 醫 病 關 係 所 應 認 識 的 19 再 詳 言 之, 醫 療 行 為 之 風 險 性, 來 自 醫 病 雙 方, 在 醫 方 來 說 承 擔 的 是 職 業 風 險 賠 償 風 險 ; 在 病 方 來 說 承 擔 的 是 身 體 健 康 風 險 生 命 風 險 醫 病 雙 方 為 降 低 風 險 考 量, 只 好 各 自 選 擇 最 適 宜 的 醫 療 方 式 進 行 醫 療, 致 造 成 了 : 醫 方 選 擇 少 看 高 風 險 的 病 患, 從 事 低 風 險 的 科 別 ; 相 反 的, 病 人 選 擇 到 大 型 醫 院, 不 到 小 型 診 所 如 此 結 果, 造 成 了 台 灣 各 地 大 型 醫 院, 天 天 人 滿 為 患, 小 型 診 所 則 門 可 羅 雀 何 以 致 之, 探 究 其 因, 乃 病 患 相 信 大 型 醫 院 的 醫 療 儀 器 和 設 備 較 齊 全 醫 師 的 臨 床 經 驗 較 豐 富, 且 醫 事 人 員 較 多, 各 醫 療 專 科 集 中, 萬 一 在 醫 療 行 為 過 程 中 突 然 發 生 病 變, 易 於 掌 握 緊 急 處 理 救 治, 不 必 於 事 故 發 生 後 再 到 處 找 醫 院, 費 時 費 事, 醫 療 風 險 當 然 降 低, 生 命 身 體 健 康 自 然 較 有 保 障 如 此 一 來 演 變 成 所 謂 名 醫 出 現 的 景 象, 每 日 慕 名 而 來 的 求 診 病 患, 大 排 長 龍 不 計 其 數, 使 醫 師 窮 以 應 付, 據 報 載 曾 有 心 人 統 計, 讓 所 謂 名 醫 ( 名 醫 不 等 同 於 良 醫 ) 者 看 病, 每 名 病 患 分 配 時 間 不 到 三 分 鐘, 醫 師 如 何 能 了 解 病 情? 談 何 醫 療 品 質? 為 此 不 得 不 限 制 該 名 醫 每 日 看 診 人 數, 結 果 讓 若 要 預 約 看 診 者, 須 早 在 半 年 甚 至 八 個 月 一 年 之 前 掛 診 始 能 如 願 似 此 情 形, 對 病 患 來 說, 可 是 長 期 煎 熬 與 折 磨, 若 一 味 等 待, 致 小 病 衍 生 大 病, 何 苦 來 哉, 愚 者 不 為 也 ; 而 對 名 醫 來 說, 每 日 窮 於 看 診, 身 心 的 勞 累 又 何 人 知 19 姚 其 壯, 醫 療 行 為 中 病 患 死 亡 或 重 傷 醫 師 之 刑 事 責 任, 當 代 醫 學, 第 38 卷 第 10 期,2011 年 10 月, 頁 77 15

23 第 二 項 醫 療 行 為 之 不 確 定 性 人 體 的 構 造, 相 當 精 密, 雖 然 在 西 元 1962 年 人 體 是 由 DNA 所 組 成 這 一 事 實 被 科 學 家 詹 姆 斯 華 生 (James D. Watson) 發 現 之 後 20, 醫 學 的 進 步 一 日 千 里, 許 多 疾 病 的 真 象 皆 一 一 被 解 構 被 瞭 解, 但 其 實 人 體 的 奧 秘 目 前 被 破 解 的 比 率 還 不 到 百 分 之 一 所 以 很 多 醫 學 現 象 與 人 體 仍 未 被 完 全 瞭 解 舉 例 而 言, 每 個 人 對 於 藥 物 的 反 應 或 甚 至 相 同 的 疾 病 的 表 現 與 抗 力 皆 是 不 相 同 的, 這 也 就 是 所 謂 體 質 上 的 差 異 性 21 造 成 了 醫 療 行 為 之 不 確 定 性 而 人 體 反 應 的 不 確 定 性 的 另 一 面 即 是 醫 學 的 有 限 性, 醫 學 是 以 經 驗 為 基 礎 之 自 然 科 學, 由 於 人 類 對 於 人 體 知 的 有 限 性, 所 以 醫 學 有 其 極 限, 因 為 醫 學 的 有 限 性, 使 得 人 體 的 反 應 更 具 不 確 定 性, 導 致 醫 療 人 員 不 能 完 全 控 制 醫 療 意 外 不 發 生 22 醫 學 有 一 句 諺 言 是 不 只 該 留 意 生 的 是 什 麼 病, 還 要 小 心 生 病 的 是 什 麼 人, 因 為 即 使 生 同 樣 的 疾 病, 病 情 的 表 現 與 演 變 是 因 人 而 異 的 另 外 兩 句 名 言 說 : 專 家 的 盲 點 是 不 知 自 己 的 極 限, 確 定 性 只 不 過 是 缺 少 想 像 力 的 產 物, 足 以 道 出 浩 瀚 的 醫 學 領 域 中, 雖 然 在 診 斷 治 療 與 結 果 預 估 上 都 有 長 足 的 進 步, 但 是 仍 有 許 多 灰 色 地 帶 是 無 法 百 分 之 百 肯 定 的 縱 然 有 科 學 研 究 或 人 體 試 驗 做 為 參 考, 但 是 都 只 是 治 療 成 功 機 率 的 高 低 比 較 而 已 醫 療 行 為 之 不 確 定 性, 國 內 文 獻 提 出 許 多 種 類 型, 包 括 範 圍 的 不 確 定 性 23 內 容 的 不 確 定 性 結 果 的 不 確 定 性 24 及 人 體 反 應 的 不 確 定 性 25 等 等 對 於 醫 療 結 果 的 不 確 定 有 時 會 演 變 成 醫 療 糾 年 詹 姆 斯. 華 生 (James D. Watson) 與 法 蘭 西 斯 克 里 克 (Francis Crick) 在 頂 尖 期 刊 自 然 發 表 論 文 呈 現 DNA 的 雙 螺 旋 結 構, 不 僅 開 創 分 子 生 物 學, 更 奠 定 人 類 基 因 解 碼 與 基 因 治 療 等 研 究 的 基 礎 兩 人 在 1962 年 同 獲 諾 貝 爾 生 醫 獎 美 國 時 代 雜 誌 更 在 1998 年 把 華 生 選 為 廿 世 紀 一 百 位 最 重 要 人 物 之 一 見 聯 合 報 2010 年 3 月 30 日,A2 版 / 焦 點 21 車 參 聖, 從 客 觀 歸 責 理 論 探 討 醫 療 美 容 過 失 行 為 之 刑 事 責 任, 東 吳 大 學 法 律 研 究 所 碩 士 論 文,2013 年 6 月, 頁 侯 英 泠, 我 國 醫 療 事 故 損 害 賠 償 問 題 現 況 與 展 望, 台 灣 法 學 雜 誌,39 期,2002 年 10 月, 會 後 補 充 資 料 23 朱 柏 松, 適 用 消 保 法 論 斷 醫 師 之 責 任, 台 大 法 學 論 叢, 第 27 卷 第 4 期,1998 年 7 月, 頁 吳 志 正, 醫 療 契 約 論, 東 吳 大 學 法 律 研 究 所 碩 士 論 文,2005 年 7 月, 頁 蕭 翊 亨, 整 形 美 容 醫 療 責 任 與 糾 紛 處 理 之 研 究, 國 立 臺 北 大 學 法 律 研 究 所 碩 士 論 文,2005 年 6 月, 頁

24 紛 的 結 果, 可 能 因 醫 師 太 過 自 信 而 無 警 覺 性, 可 能 因 病 患 與 家 屬 沒 有 這 種 認 知, 也 可 能 因 醫 病 間 溝 通 過 程 中 產 生 落 差 但 要 注 意 的 是 這 種 結 果 的 不 確 定 性, 並 非 醫 師 就 該 醫 療 行 為 對 病 患 是 正 面 療 效 或 負 面 損 害 多 半 處 於 未 知 的 狀 態, 而 是 對 於 常 規 的 醫 療 行 為, 醫 師 已 了 解 該 醫 療 行 為 之 正 面 療 效 與 負 面 損 害 在 臨 床 上 的 統 計 數 據, 僅 是 就 個 別 病 患 之 療 效, 因 體 質 不 同 而 不 能 事 先 完 全 掌 控 而 已 醫 師 以 其 專 業 知 識, 面 對 諸 多 的 不 確 定 性, 醫 師 就 病 患 之 病 情 及 身 體 狀 況 的 等 綜 合 考 量, 竭 盡 心 力 選 擇 最 適 宜 之 醫 療 方 式 進 行 醫 療, 由 於 種 種 原 因 仍 然 不 能 使 病 患 痊 癒, 或 因 此 造 成 病 患 或 其 家 屬 所 未 預 期 的 結 果 發 生, 實 不 應 對 醫 師 予 以 苛 責 或 以 醫 療 過 失 責 任, 加 諸 於 醫 師 身 上 第 三 項 醫 療 行 為 之 高 度 專 業 性 行 政 院 衛 生 署 自 民 國 77 年 開 始 實 施 專 科 醫 師 制 度 以 及 後 來 的 一 連 串 醫 學 教 育 變 革, 台 灣 醫 師 就 進 入 了 辛 苦 漫 長 的 養 成 訓 練 一 位 醫 師 之 養 成 係 經 過 七 年 的 醫 學 院 教 育, 其 中 包 含 基 礎 醫 學 臨 床 醫 學 醫 學 系 四 年 級 升 五 年 級 要 先 參 加 第 一 階 段 國 家 考 試, 到 了 六 年 級 見 習 及 七 年 級 實 習 醫 生 生 活, 輪 流 在 醫 院 各 專 科 見 實 習, 醫 學 院 七 年 畢 業 後 再 參 加 第 二 階 段 國 家 考 試 才 能 取 得 醫 師 執 照 接 著 就 是 為 期 1 年 的 畢 業 後 一 般 醫 學 訓 練 (PGY1, Post graduate first year) 26, 之 後 擔 任 住 院 醫 生, 各 專 科 訓 練 期 程 不 同, 一 般 內 科 約 3 年, 但 神 經 外 科 則 可 能 6 年 以 上, 每 科 平 均 要 4 年 左 右 的 訓 練 完 成 後, 才 能 參 加 由 各 專 科 醫 學 會 主 辦 的 專 科 醫 師 執 照 考 試, 通 過 考 試 才 能 成 為 一 位 專 科 醫 師 由 上 可 知, 要 成 為 一 位 獨 當 一 面 的 專 科 主 治 醫 師, 從 踏 入 醫 學 院 開 始, 至 少 需 十 到 十 三 年 的 時 間, 醫 療 行 為 的 專 業 性, 不 言 可 喻 而 由 於 病 患 體 質 不 同 病 症 表 現 不 同 醫 師 訓 練 背 景 不 同, 治 療 方 法 26 為 提 供 以 全 人 為 本, 有 尊 嚴 具 品 質 的 照 護 服 務, 構 建 良 性 的 醫 病 環 境, 並 參 考 美 國 英 國 日 本 等 先 進 國 家 的 醫 學 生 畢 業 後 接 受 一 至 二 年 的 一 般 醫 學 訓 練 模 式, 衛 生 署 自 92 年 起, 開 始 推 動 畢 業 後 一 般 醫 學 訓 練 (PGY1, Post graduate first year), 以 培 育 新 一 代 的 住 院 醫 師 具 備 一 般 性 醫 療 技 能, 並 以 全 人 觀 點, 統 整 考 量 醫 療 照 護 服 務 需 求, 提 供 以 病 人 為 中 心 的 健 康 醫 療 服 務 參 見 台 灣 醫 學 教 育 學 會, 網 址 : 最 後 瀏 覽 日 期 :2014 年 8 月 11 日 17

25 也 可 能 不 同, 此 時 醫 師 在 合 乎 專 業 規 範 的 條 件 下 具 備 醫 療 裁 量 權, 可 以 在 一 定 範 圍 內, 依 照 自 己 的 專 業 對 病 人 之 病 情 加 以 裁 量 及 處 置 27 相 較 之 下, 病 患 在 缺 乏 專 業 背 景 的 情 況 下, 要 完 全 瞭 解 所 接 受 的 醫 療 服 務 之 內 涵, 並 非 易 事 縱 使 近 年 來 資 訊 發 達 與 網 路 興 盛, 使 得 病 患 缺 乏 資 訊 的 問 題 有 所 改 善, 但 由 於 專 業 背 景 的 差 異, 獲 取 資 訊 的 能 力 與 辨 別 資 訊 的 能 力 無 法 等 同 於 醫 療 專 業 人 員, 醫 病 之 間 的 資 訊 不 對 稱 性 必 然 存 在 唯 有 醫 師 盡 其 當 盡 之 說 明 義 務 28, 方 為 縮 小 醫 病 資 訊 差 距 之 良 方 第 四 項 醫 療 行 為 之 私 密 性 醫 療 對 象 為 人 的 身 體, 醫 療 行 為 是 預 防 保 健 診 斷 與 治 療, 而 醫 師 實 施 醫 療 行 為 時, 往 往 必 須 接 觸 或 介 入 或 侵 入 人 體, 以 了 解 病 情 之 所 在, 一 般 人 對 於 自 己 的 身 體 及 健 康 隱 私 性 的 認 知 與 身 體 裸 露 的 羞 恥 心 是 與 生 俱 來 的, 然 因 為 基 於 醫 療 的 需 要, 求 診 者 必 須 毫 無 保 留 的 將 這 些 暴 露 於 醫 師 面 前, 否 則 醫 師 無 法 作 出 正 確 的 判 斷 與 妥 適 的 治 療 或 處 置, 而 醫 師 則 有 義 務 不 得 將 這 些 因 為 職 業 關 係 始 能 得 到 的 資 訊 洩 漏 於 外, 否 則 會 有 刑 責 29 為 了 達 到 醫 療 行 為 私 密 性 的 要 求, 醫 師 除 了 對 病 患 個 人 身 體 的 私 密 不 得 予 以 外 洩 外, 也 應 注 意 到 診 間 私 密 性 的 要 求, 如 在 看 診 時, 不 得 有 不 相 干 之 人 土 在 場 耳 聞 目 睹 因 在 現 實 生 活 中, 許 多 曾 到 過 醫 院 診 所 看 病 的 人, 都 有 此 經 驗, 在 醫 師 還 在 看 診 問 診 時, 或 正 與 醫 師 討 論 病 情 時, 在 旁 協 助 醫 師 問 診 的 護 理 或 跟 診 27 從 醫 師 裁 量 權 的 尊 重 來 看, 醫 療 行 為 涉 及 專 業, 對 於 專 業 領 域 範 圍, 基 本 上 應 該 尊 重 醫 師 的 裁 量 權 因 此 德 國 醫 療 刑 法 肯 認 醫 師 具 有 醫 療 裁 量 自 由 然 而 過 去 我 國 卻 曾 出 現 一 則 99 年 度 台 上 字 第 8005 號 判 決 近 年 來 的 醫 療 糾 紛 爭 議, 已 逐 步 進 逼 到 幾 近 限 縮 醫 師 具 有 醫 療 裁 量 權 的 自 由 請 參 照 王 皇 玉, 論 醫 療 刑 責 合 理 化, 月 旦 法 學 雜 誌, 第 213 期,2013 年 2 月, 頁 醫 師 為 醫 療 行 為 時, 應 詳 細 對 病 人 本 人 或 其 親 屬 盡 相 當 之 說 明 義 務, 經 病 人 或 其 家 屬 同 意 後 為 之, 以 保 障 病 人 身 體 自 主 權 ; 上 開 醫 師 應 盡 之 說 明 義 務, 除 過 於 專 業 或 細 部 療 法 外, 至 少 應 包 含 : 1. 診 斷 之 病 名 病 況 預 後 及 不 接 受 治 療 之 後 果 2. 建 議 治 療 方 案 及 其 他 可 能 之 替 代 治 療 方 案 暨 其 利 弊 3. 治 療 風 險 常 發 生 之 併 發 症 及 副 作 用 暨 雖 不 常 發 生, 但 可 能 發 生 嚴 重 後 果 之 風 險 4. 治 療 之 成 功 率 ( 死 亡 率 ) 5. 醫 院 之 設 備 及 醫 師 之 專 業 能 力 等 事 項 ; 亦 即 在 一 般 情 形 下, 如 曾 說 明, 病 人 即 有 拒 絕 醫 療 之 可 能 時, 即 有 說 明 之 義 務 參 照 : 最 高 法 院 94 年 度 台 上 字 第 2676 號 刑 事 判 決 29 同 註 21, 頁 15 18

26 人 員, 可 能 為 不 浪 費 時 間, 或 可 能 為 不 讓 病 患 久 等 的 好 意, 或, 已 陸 續 將 下 一 個 ( 甚 至 下 二 三 個 人 ) 叫 到 診 間 裡 準 備 迅 速 接 下 看 診, 雖 然 病 人 相 互 間 彼 此 不 認 識, 但 自 己 的 病 情, 尤 其 是 有 必 要 隱 私 的 病 況, 已 莫 名 其 妙 的 被 不 相 干 的 他 人 聽 到 惟 關 於 診 間 私 密 性, 被 衛 生 福 利 部 納 入 醫 院 升 級 評 鑑 項 目, 而 大 幅 改 善 然 若 非 參 加 評 鑑 的 小 型 醫 院, 現 況 如 何, 有 待 觀 察 將 診 間 的 私 密 性 列 為 醫 院 升 級 評 鑑 的 項 目, 足 證 醫 療 行 為 的 私 密 性 19

27 第 三 章 刑 法 過 失 與 注 意 義 務 第 一 節 刑 法 過 失 概 念 與 成 立 要 件 第 一 項 刑 法 過 失 概 念 醫 療 行 為 由 醫 師 為 之, 醫 師 是 人, 不 是 神 台 灣 有 一 句 諺 語 : 仙 人 ( 神 仙 ) 打 鼓, 也 會 有 差 錯 意 謂 : 神 仙 也 會 有 做 錯 事 情 的 時 候, 更 何 況 是 為 人 的 醫 師 呢! 受 過 專 業 訓 練 的 醫 師, 在 其 任 職 醫 師 期 間, 幾 乎 天 天 要 面 對 許 多 病 患, 從 事 大 量 的 醫 療 行 為, 難 免 會 有 發 生 醫 療 瑕 疵 的 時 候, 醫 師 的 醫 療 瑕 疵, 造 成 病 患 生 命 身 體 健 康 上 的 侵 害 結 果, 通 常 非 屬 故 意, 因 為 醫 療 行 為 之 本 質 在 於 讓 病 患 恢 復 健 康, 醫 師 的 一 切 處 理 行 為 是 在 幫 忙 病 患, 解 除 痛 苦, 不 會 不 在 乎 病 患 的 生 命 身 體 健 康, 甚 至 認 為 病 患 即 使 死 亡, 也 不 違 背 其 本 意 的 故 醫 療 瑕 疵 行 為 原 則 上 需 要 判 斷 的 是 過 失 刑 責 的 有 無, 而 非 故 意 刑 責 之 有 無 職 是, 醫 療 行 為 之 刑 事 責 任, 所 探 討 以 過 失 犯 為 典 型 30 論 者 有 謂 : 要 先 矯 正 的 是 : 不 要 誤 以 為 只 有 適 用 過 失 構 成 要 件 的 未 履 行 醫 療 義 務 的 醫 療 行 為 ; 即 使 是 履 行 醫 療 義 務 的 醫 療 行 為 也 有 可 能 適 用 故 意 構 成 要 件 舉 例 來 說, 即 使 是 成 功 而 得 到 病 患 及 其 家 屬 感 念 的 侵 入 性 外 科 手 術 醫 療 行 為, 即 使 施 以 手 術 者 全 然 履 行 醫 療 義 務, 仍 具 有 傷 害 構 成 要 件 該 當 性 或 重 傷 害 構 成 要 件 該 當 性 或 受 其 囑 託 或 得 其 承 諾 而 傷 害 之 使 之 成 重 傷 構 成 要 件 該 當 性 因 為, 我 們 根 本 不 能 想 像, 外 科 手 術 行 為, 非 以 故 意 行 之 或 許 進 行 手 術 的 醫 生 會 質 疑, 我 是 要 救 人, 又 不 是 要 害 人, 怎 會 是 ( 重 ) 傷 害? 作 者 認 為, 這 就 是 醫 界 和 法 界 最 有 必 要 進 行 溝 通 的 問 題 之 30 陳 英 淙, 探 討 醫 療 行 為 之 客 觀 注 意 義 務 以 最 高 法 院 九 七 年 台 上 字 第 三 四 二 八 號 判 決 為 例, 長 庚 人 文 學 報, 第 3 卷 第 1 期,2010 年 3 月, 頁

28 一 31 因 本 文 係 在 探 討 醫 療 行 為 刑 事 過 失 責 任 問 題, 關 於 醫 療 行 為 是 否 有 故 意 行 為, 不 再 研 討 之 內 第 二 項 普 通 過 失 成 立 要 件 刑 法 第 1 條 第 1 項 前 段 規 定 : 行 為 之 處 罰, 以 行 為 時 之 法 律 有 明 文 規 定 者 為 限 同 法 第 12 條 規 定 : 行 為 非 出 於 故 意 或 過 失 者, 不 罰 過 失 行 為 之 處 罰, 以 有 特 別 規 定 者, 為 限 同 法 第 14 條 第 1 項 規 定 : 行 為 人 雖 非 故 意, 但 按 其 情 節 應 注 意, 並 能 注 意, 而 不 注 意 者, 為 過 失 按 刑 法, 乃 規 定 犯 罪 與 刑 罰 的 法 律, 國 家 為 鞏 固 其 治 權, 維 護 社 會 秩 序 及 人 民 權 益, 對 於 反 社 會 性 之 犯 罪 行 為 必 須 加 以 制 裁 然 則 何 種 行 為 為 犯 罪, 應 科 處 何 種 之 刑 罰, 必 皆 由 法 律 明 文 規 定, 先 確 定 其 範 圍, 其 未 規 定 者, 不 得 予 以 處 罰, 刑 法 第 1 條 即 係 揭 示 罪 刑 法 定 主 義 及 法 律 不 溯 既 往 二 大 原 則 刑 法 過 失 犯 構 成 要 件 之 所 謂 應 注 意, 即 有 注 意 之 義 務 所 謂 能 注 意, 指 事 實 上 可 能 注 意 而 言 所 謂 不 注 意, 即 違 反 注 意 之 義 務 上 述 三 種 要 件 要 同 時 兼 備, 缺 一 不 可 關 於 不 注 意, 學 者 有 : 主 觀 說 之 以 行 為 人 本 身 之 注 意 能 力 為 準 ; 客 觀 說 之 一 般 人 之 注 意 能 力 為 準 我 國 實 務 上 則 採 折 衷 說 : 即 凡 行 為 人 之 注 意 能 力 較 一 般 人 為 高 時, 仍 以 一 般 人 之 注 意 能 力 為 準, 以 免 偏 於 主 觀 若 行 為 人 之 注 意 能 力 較 一 般 人 為 低 時, 則 以 行 為 人 本 身 之 注 意 能 力 為 準, 以 免 偏 於 客 觀 如 是, 主 觀 與 客 觀 並 重, 庶 能 刑 罰 平 允, 而 無 實 用 上 窒 礙 難 行 之 弊 又 過 失 犯 就 行 為 人 之 身 份 而 言, 有 一 般 過 失 與 業 務 過 失 之 分 前 者 為 一 般 人 不 盡 其 通 常 注 意 義 務 之 過 失, 後 者 為 從 事 特 定 業 務 之 人, 不 盡 其 業 務 上 注 意 義 務 之 過 失 因 醫 療 行 為 屬 於 醫 療 業 務 範 圍, 實 施 醫 療 行 為 之 醫 師, 執 行 特 定 的 醫 療 業 務, 如 有 醫 療 過 失 致 人 於 死 或 傷 害 ( 重 傷 ), 即 應 負 業 務 過 失 致 人 於 死 或 傷 害 ( 重 31 鄭 逸 哲 莊 裕 棠, 醫 療 法 下 的 醫 療 刑 法 醫 療 刑 法 導 論, 軍 法 專 刊 法 學 講 座, 第 55 卷 第 5 期,2009 年 10 月, 頁

29 傷 ) 的 刑 事 責 任 第 三 項 業 務 過 失 成 立 要 件 業 務 上 之 過 失 罪, 以 業 務 上 有 應 注 意 之 義 務 為 前 提, 且 按 其 當 時 情 節, 係 能 注 意 而 不 注 意 者, 始 足 構 成 32 至 業 務 之 定 義, 早 期 之 司 法 實 務 見 解 : 刑 法 上 所 謂 業 務, 係 以 事 實 上 執 行 業 務 者 為 標 準, 即 指 以 反 覆 同 種 類 之 行 為 為 目 的 之 社 會 的 活 動 而 言 33 是 依 此 判 決 意 旨, 所 謂 之 業 務, 必 須 反 覆 同 種 類, 若 非 反 覆 同 種 類, 而 僅 偶 而 一 次 之 社 會 活 動, 即 難 謂 屬 於 業 務 範 圍, 顯 然 對 於 業 務 的 定 義 為 嚴 格 解 釋 其 後 之 見 解 則 認 為 : 刑 法 上 所 謂 業 務, 係 指 個 人 基 於 其 社 會 地 位 繼 續 反 覆 所 執 行 之 業 務, 其 主 要 部 分 固 不 待 論, 即 為 完 成 主 要 業 務 所 附 隨 之 準 備 工 作 與 輔 助 事 務, 亦 應 包 括 在 內 34 近 期 之 司 法 實 務 見 解 則 認 為 : 刑 法 上 所 謂 業 務, 係 指 個 人 基 於 其 社 會 地 位 繼 續 反 覆 所 執 行 之 事 務, 包 括 主 要 業 務 及 其 附 隨 之 準 備 工 作 與 輔 助 事 務 在 內 此 項 附 隨 之 事 務, 並 非 漫 無 限 制, 必 須 與 其 主 要 業 務 有 直 接 密 切 之 關 係 者, 始 可 包 含 在 業 務 概 念 中, 而 認 其 屬 業 務 之 範 圍 35 又 刑 法 上 所 稱 業 務 上 之 行 為, 乃 指 其 事 實 上 執 行 業 務 之 行 為 為 準, 且 執 行 此 項 業 務, 縱 令 欠 缺 形 式 要 件, 仍 無 礙 於 業 務 之 性 質 36 亦 即, 是 否 屬 於 行 為 人 之 業 務 行 為, 並 非 以 行 為 人 是 否 依 法 令 取 得 證 照 或 符 合 執 行 此 項 業 務 之 形 式 條 件 予 以 判 斷, 而 係 以 行 為 人 是 否 有 現 實 上 反 覆 執 行 之 情 況 加 以 判 斷 顯 示 司 法 實 務 對 於 業 務 之 認 定 已 漸 趨 擴 大, 不 論 合 法 業 務 或 非 法 業 務, 亦 不 論 主 要 業 務 或 附 隨 業 務, 只 要 與 其 主 要 業 務 有 直 接 密 切 之 關 係 者, 均 屬 於 業 務 範 圍 刑 法 之 所 以 對 業 務 過 失 加 重 處 罰, 以 立 法 意 旨 觀 之, 係 因 其 造 成 之 損 害 及 侵 害 之 法 益 均 較 為 重 大, 且 從 事 業 務 之 人, 熟 悉 該 項 業 務 行 為, 若 有 疏 失, 自 應 較 32 參 見 最 高 法 院 45 年 台 上 字 第 1462 號 刑 事 判 例 33 參 見 最 高 法 院 43 年 台 上 字 第 826 號 刑 事 判 例 同 院 69 年 台 上 字 第 4047 號 刑 事 判 例 34 參 見 最 高 法 院 71 年 台 上 字 第 1550 號 刑 事 判 決 同 院 84 年 台 上 字 第 402 號 刑 事 判 決 35 參 見 最 高 法 院 89 年 台 上 字 第 8075 號 刑 事 判 例 36 參 見 最 高 法 院 43 年 台 上 字 第 826 號 刑 事 判 例 22

30 37 一 般 人 處 以 較 重 之 刑 罰 至 於 加 重 之 理 由, 學 說 有 一 般 預 防 說 責 任 重 大 說 法 益 重 大 說 以 及 特 別 注 意 義 務 說, 我 國 實 務 即 採 特 別 注 意 義 務 說 38, 依 此 說, 從 事 業 務 之 人 即 負 有 特 別 之 注 意 義 務, 縱 使 其 注 意 能 力 甚 低, 只 要 具 備 從 事 業 務 之 身 分, 即 不 能 免 於 業 務 過 失 之 責 任 第 四 項 醫 療 過 失 成 立 要 件 所 謂 醫 療 過 失, 係 指 醫 師 在 執 行 醫 療 行 為 時, 雖 非 故 意, 但 按 其 情 節 應 注 意, 並 能 注 意, 而 不 注 意, 致 為 過 失 之 行 為 而 言 醫 療 行 為 屬 於 醫 療 業 務 範 圍, 醫 師 執 行 醫 療 業 務, 屬 於 從 事 醫 療 業 務 之 人, 在 施 行 醫 療 行 為 行 為 中 若 有 過 失, 致 人 於 死 或 傷 害 ( 重 傷 ) 醫 療 人 員 自 不 能 免 於 業 務 過 失 致 人 於 死 或 傷 害 ( 重 傷 ) 的 刑 事 責 任 39 至 醫 療 業 務 之 涵 義, 係 指 以 醫 療 行 為 為 職 業 者 而 言, 不 問 是 主 要 業 務 或 附 隨 業 務, 凡 職 業 上 予 以 機 會, 為 非 特 定 多 數 人 之 醫 療 行 為 均 屬 之, 但 不 以 收 取 報 酬 為 要 件, 法 令 另 有 規 定 者 從 其 規 定 40 我 國 刑 法 理 論 繼 受 相 當 多 德 國 刑 法 理 論, 對 過 失 犯 的 成 立, 現 今 多 數 認 為 過 失 犯 在 構 成 要 件 該 當 性 的 層 次 上, 如 同 故 意 犯 一 樣, 可 分 為 行 為 非 價 與 結 果 非 價 41 過 失 犯 的 行 為 非 價 是 在 法 益 保 護 觀 點 下 的 注 意 義 務 違 反 行 為, 該 行 為 又 分 為 親 自 診 療 說 明 義 務 以 及 依 醫 療 準 則 所 進 行 的 常 規 診 療 結 果 非 價 是 指 透 過 行 為 人 之 注 意 義 務 違 反 行 為, 使 目 前 狀 態 產 生 改 變 而 終 至 法 益 侵 害, 而 這 樣 狀 態 改 變 乃 法 規 範 所 非 難 的, 此 即 行 為 與 結 果 之 間 的 因 果 判 斷, 行 為 與 結 果 之 間 的 因 果 連 結 現 象 自 然 是 處 罰 行 為 人 之 行 為 的 重 要 依 據 總 結 來 說, 過 失 犯 的 成 立, 係 由 於 行 為 人 沒 有 採 取 適 當 之 迴 避 法 益 侵 害 結 果 的 措 施, 所 形 成 的 注 意 義 務 違 反, 而 行 為 37 甘 添 貴, 業 務 過 失 與 普 通 過 失 之 分 際, 刑 法 爭 議 問 題 研 究, 蔡 墩 銘 主 編, 甘 添 貴 副 編, 五 南 圖 書 出 版 有 限 公 司,2001 年 1 月, 頁 參 見 最 高 法 院 71 年 台 上 字 第 7098 號 刑 事 判 決 同 院 75 年 台 上 字 第 1685 號 刑 事 判 決 39 參 見 最 高 法 院 79 年 度 台 上 字 第 2987 號 刑 事 判 決 同 院 101 年 度 台 上 字 第 號 刑 事 判 決 40 參 見 衛 生 署 民 國 65 年 4 月 6 日 衛 署 醫 字 第 號 函 41 盧 映 潔 等 13 人 合 著, 醫 療 行 為 與 刑 事 過 失 責 任, 新 學 林 出 版 公 司,2013 年 5 月, 頁

31 人 對 此 一 法 益 侵 害 的 結 果 具 有 預 見 及 迴 避 的 可 能 性, 並 且 行 為 人 的 注 意 義 務 違 反 與 法 益 侵 害 結 果 之 間 具 有 因 果 關 係 連 結 ( 整 理 如 表 一 ) 判 斷 是 否 成 立 醫 療 業 務 過 失 犯 罪 的 順 序 : 構 成 要 件 該 當 性 違 法 罪 責 表 1. 醫 療 業 務 過 失 成 立 要 件 法 益 侵 害 結 果 發 生 預 見 可 能 性 及 可 避 免 性 注 意 義 務 違 反 行 為 有 無 構 成 要 件 排 除 事 由 : 行 為 非 價 1. 親 自 診 療 容 許 的 風 險 信 賴 原 ( 客 觀 歸 責 ) 2. 說 明 義 務 則, 迴 廊 空 間 3. 平 均 要 求 基 準 ( 依 醫 療 準 則 所 進 行 的 常 規 診 療 ) 結 果 非 價 注 意 義 務 違 反 語 法 益 侵 害 結 果 ( 因 果 關 係 ) 之 間 有 因 果 關 係 連 結 有 無 法 規 或 超 法 規 之 阻 卻 違 法 事 由 有 無 阻 卻 罪 責 事 由 刑 法 結 果 犯 中, 若 不 具 客 觀 歸 責 或 因 果 關 係 兩 者 即 不 能 成 立 既 遂 犯 42 客 觀 歸 責 是 規 範 意 義 的 概 念, 必 須 透 過 刑 法 上 的 價 值 判 斷 來 確 定 ; 因 果 關 係 是 自 然 意 義 的 概 念 43, 必 須 由 科 學 經 驗 來 驗 證 44 一 般 在 檢 驗 是 否 成 立 既 遂 犯 罪 的 順 序 是 先 由 因 果 關 係 到 客 觀 歸 責, 要 先 確 定 行 為 與 結 果 間 是 否 自 然 意 義 的 關 聯 性, 若 沒 有, 就 直 接 排 除 既 遂 不 法 構 成 要 件 該 當 性 ; 若 有, 則 再 由 規 範 意 義 判 斷 結 果 是 否 可 以 歸 責 於 該 行 為, 若 否, 同 樣 排 除 該 當 性 相 反 的, 實 務 上 在 檢 驗 是 否 成 立 醫 療 業 務 過 失 結 果 既 遂 犯 罪 的 順 序 則 是 先 由 客 觀 歸 責 ( 行 為 非 價 ) 到 因 果 關 係 ( 結 果 非 價 ), 過 失 犯 的 行 為 非 價 是 在 法 益 保 護 觀 點 下 的 注 意 義 務 違 反 行 為 45, 要 先 確 定 行 42 林 鈺 雄, 新 刑 法 總 則, 三 版, 元 照 出 版,2011 年 9 月 3 日, 頁 由 於 人 類 是 用 生 活 經 驗 的 累 積 以 形 成 知 識 的 傳 遞, 所 以 對 因 果 的 驗 證 方 法 即 提 出 了 對 自 然 現 象 之 大 量 事 實 經 驗 的 觀 察 與 統 計, 也 就 是 所 謂 行 為 的 自 然 因 果 律 作 為 證 明 基 礎 有 關 因 果 關 係 理 論 與 自 然 律 的 關 連 之 介 紹, 國 內 文 獻 參 照 李 聖 傑, 因 果 關 係 的 判 斷 在 刑 法 中 的 思 考, 中 原 財 經 法 學, 第 8 期,2002 年 6 月, 頁 默 成, 刑 法 總 則 ( 圖 說 ), 高 點 文 化,2012/3, 第 六 講, 頁 參 閱 : 同 註 41, 頁 2 24

32 為 人 有 違 反 注 意 義 務 且 對 法 益 侵 害 結 果 有 預 見 及 迴 避 可 能, 若 沒 有, 就 直 接 排 除 既 遂 不 法 構 成 要 件 該 當 性 ; 若 有, 則 再 檢 驗 違 反 注 意 義 務 與 法 益 侵 害 結 果 間 有 因 果 關 係 連 結, 若 否, 同 樣 排 除 該 當 性 我 們 認 為 檢 驗 是 否 成 立 一 般 既 遂 犯 罪 與 醫 療 業 務 過 失 犯 罪 的 順 序 之 所 以 不 同 在 於 醫 療 業 務 過 失 的 因 果 關 係 判 斷 一 直 是 困 難 問 題 46, 由 於 醫 療 行 為 介 入 之 前 病 患 已 經 罹 患 疾 病, 如 何 判 斷 最 後 傷 害 或 死 亡 的 結 果 與 後 行 的 醫 療 行 為 有 主 要 連 結, 而 非 先 行 的 疾 病 所 致 所 以 轉 而 先 確 認 客 觀 歸 責 ( 行 為 非 價 ), 若 沒 有, 就 直 接 排 除 構 成 要 件 該 當 性, 不 必 檢 驗 因 果 關 係 ( 結 果 非 價 ) 有 許 多 檢 驗 因 果 關 係 的 理 論, 最 重 要 有 條 件 理 論 ( 等 價 理 論 ) 與 相 當 理 論 1. 條 件 理 論 ( 等 價 理 論 ) 判 斷 的 方 法 為 : 對 於 造 成 具 體 結 果 不 可 想 像 其 不 存 在 的 每 一 個 條 件, 皆 為 此 一 結 果 之 原 因 對 於 結 果 的 發 生, 條 件 理 論 將 每 一 個 條 件 在 刑 法 上 皆 視 為 等 價, 因 此 又 稱 為 等 價 理 論 或 同 值 理 論 47 所 謂 等 價, 其 意 義 在 於 凡 是 不 可 想 像 其 不 存 在 的 條 件, 統 統 都 是 有 因 果 關 係 另 外 有 一 種 超 越 的 因 果 關 係, 是 指 條 件 必 須 自 始 繼 續 作 用 至 結 果 發 生 之 時, 始 為 原 因 的 結 果 假 如 條 件 雖 已 開 始 作 用, 另 有 其 它 條 件 介 入, 在 後 介 入 的 條 件 迅 速 單 獨 造 成 具 體 結 果, 這 個 在 後 介 入 的 條 件 與 具 體 結 果 間 即 具 有 超 越 性 的 因 果 關 係 48 還 有 一 種 特 別 情 形 叫 做 雙 重 因 果 ( 同 時 有 兩 個 以 上 的 條 件 導 致 結 果 的 發 生 ), 可 分 為 擇 一 因 果 關 係 與 累 積 因 果 關 係 兩 種 2. 相 當 理 論 即 相 當 因 果 關 係 理 論, 我 國 實 務 在 最 高 法 院 76 年 台 上 字 第 192 號 判 例 要 旨 對 46 吳 志 正, 談 醫 療 事 故 之 因 果 關 係, 台 灣 法 學 雜 誌, 第 161 期,2010 年 10 月 1 日, 頁 林 山 田, 刑 法 通 論 ( 上 )( 增 訂 十 版 ), 元 照 出 版,2008 年 1 月 1 日, 頁 同 上 註, 頁 通 說 已 揚 棄 中 斷 因 果 關 係 的 說 法, 目 前 通 說 是 採 條 件 的 因 果 關 係 + 客 觀 歸 責 理 論, 有 因 果 關 係 就 無 所 謂 的 中 斷 關 係 超 越 因 果 關 係 是 說 行 為 人 的 行 為 事 實 上 已 經 開 始, 但 是 有 其 它 條 件 加 入, 以 致 使 得 行 為 人 的 行 為 對 結 果 的 發 生 欠 缺 因 果 關 係 25

33 於 相 當 因 果 關 係 的 判 斷 有 很 重 要 的 說 明 : 刑 法 上 之 過 失, 其 過 失 行 為 與 結 果 間, 在 客 觀 上 有 相 當 因 果 關 係 始 得 成 立 所 謂 相 當 因 果 關 係, 係 指 依 經 驗 法 則, 綜 合 行 為 當 時 所 存 在 之 一 切 事 實, 為 客 觀 之 事 後 審 查, 認 為 在 一 般 情 形 下, 有 此 環 境 有 此 行 為 之 同 一 條 件, 均 可 發 生 同 一 之 結 果 者, 則 該 條 件 即 為 發 生 結 果 之 相 當 條 件, 行 為 與 結 果 即 有 相 當 之 因 果 關 係 反 之, 若 在 一 般 情 形 下, 有 此 同 一 條 件 存 在, 而 依 客 觀 之 審 查, 認 為 不 必 皆 發 生 此 結 果 者, 則 該 條 件 與 結 果 不 相 當, 不 過 為 偶 然 之 事 實 而 已, 其 行 為 與 結 果 間 即 無 相 當 因 果 關 係 依 此, 我 國 實 務 對 相 當 因 果 關 係 的 判 斷 依 據 是 依 客 觀 的 事 後 推 測 49, 站 在 客 觀 的 觀 察 者 角 度, 審 查 行 為 當 時, 依 據 一 般 人 所 能 認 知 的 事 實 是 否 能 在 行 為 前 被 遇 見 第 二 節 醫 療 準 則 與 禁 止 反 射 性 認 定 第 一 項 醫 療 準 則 之 意 義 醫 療 準 則 ( 醫 療 常 規 ) 50 之 意 義, 學 者 有 謂 : 醫 療 準 則 是 由 醫 學 專 家 們, 集 體 依 高 度 的 專 門 知 識, 自 主 地 經 過 討 論 而 形 成, 且 於 一 定 的 期 間 後, 均 會 對 各 種 準 則 依 近 期 文 獻 報 告 的 統 合 見 解, 作 些 許 修 正, 以 符 合 醫 學 進 步 之 潮 流, 並 藉 由 醫 師 繼 續 教 育 之 課 程 規 劃, 傳 授 給 醫 師 們 作 為 臨 床 實 際 之 應 用 51 ; 有 謂 : 就 是 醫 學 上 一 般 承 認 或 認 可 得 以 進 行 的 醫 療 技 術 52 有 謂 : 由 於 醫 療 行 為 的 諸 多 特 性 如 實 驗 性 不 確 定 性 與 專 業 性 等 等, 醫 學 甚 至 被 認 為 係 屬 於 不 精 確 的 科 學, 因 而 關 於 醫 療 行 為, 臨 床 實 務 上 發 展 出 所 謂 的 醫 療 常 規 (medical custom or customary 49 黃 榮 堅, 基 礎 刑 法 學 ( 上 ), 元 照 出 版 公 司,2012 年 03 月, 頁 其 他 文 獻 上 亦 有 其 他 稱 法, 如 : 醫 療 行 為 準 則 ( 行 為 規 範 ) 醫 療 常 規 醫 療 習 慣 或 醫 療 慣 行 等 等 法 院 送 請 醫 療 鑑 定 機 關 的 報 告 及 判 決 文 大 多 數 以 醫 療 常 規 用 語, 與 醫 療 準 則 均 屬 同 一 概 念 51 盧 映 潔 葛 建 成 高 忠 漢, 論 醫 療 行 為 之 常 規 診 療 義 務, 台 大 法 學 論 叢, 第 35 卷 第 4 期,2006 年 7 月, 頁 王 皇 玉, 整 型 美 容 病 人 同 意 與 醫 療 過 失 中 之 信 賴 原 則, 月 旦 法 學 雜 誌, 第 127 期,2005 年 12 月, 頁 59 26

34 practice ) 做 為 醫 療 行 為 施 作 時 的 參 考 標 準 53 有 謂 : 醫 學 準 則, 是 醫 學 上 一 般 認 可 得 以 進 行 之 醫 療 技 術, 也 就 是 醫 師 乃 至 專 科 醫 師 在 養 成 訓 練 與 資 格 取 得 過 程 中, 所 必 備 的 最 基 本 要 求 54 關 於 醫 療 準 則 之 論 述, 有 學 者 認 為 : 在 醫 學 領 域 中 所 形 成 的 醫 療 準 則, 可 說 是 一 種 具 有 職 業 特 殊 性 的 客 觀 類 型 化 注 意 義 務 標 準, 是 一 種 良 好, 負 責 任 的 醫 學 操 作 55 ; 有 學 者 認 為 : 醫 療 準 則 存 在 的 目 的, 不 僅 是 為 作 為 醫 師 治 療 疾 病 與 傷 痛 的 醫 術 指 導, 更 是 為 保 護 病 人 避 免 受 到 不 正 確 或 不 正 當 的 醫 療 行 為 之 損 害 因 此, 醫 師 違 反 醫 療 準 則 而 進 行 醫 療 行 為, 即 意 味 著 醫 師 超 越 了 容 許 範 圍 之 風 險 而 進 行 醫 療 行 為, 換 言 之, 醫 師 在 違 背 醫 療 準 則 時, 應 該 對 於 非 容 許 範 圍 之 額 外 風 險, 具 有 預 見 可 能 性 56 有 學 者 認 為 : 雖 然 醫 療 行 為 本 質 上 具 有 不 確 定 性, 以 及 會 受 到 經 驗 條 件 的 限 制, 以 致 於 所 謂 的 醫 療 準 則, 有 時 亦 無 法 訂 出 一 個 絕 對 清 楚 明 確 的 輪 廓, 但 是 不 可 否 定 的 是, 在 醫 學 領 域 中, 甚 至 各 個 專 業 醫 療 領 域, 確 實 存 在 著 相 對 明 確 的 醫 療 知 識 與 技 術 規 範, 此 也 是 醫 師 乃 至 於 專 科 醫 師 在 養 成 訓 練 與 資 格 取 得 過 程 中, 所 必 備 的 最 基 本 要 求 57 上 述 學 者 均 對 於 醫 療 準 則 持 肯 定 看 法 然 否 定 學 者 則 認 為 : 要 問 檢 院 什 麼 是 醫 療 常 規, 他 們 又 不 是 醫 學 專 業 出 身, 怎 麼 會 懂? 但 最 愛 堅 持 有 這 東 西 的 人, 大 概 就 是 唸 法 律 的 人, 但 又 說 不 出 個 所 以 然 來! 若 碰 到 這 方 面 的 問 題, 大 概 就 丟 給 行 政 院 醫 事 審 議 委 員 會 去 鑑 定! 但 如 果 你 去 問 醫 界 的 鑑 定 委 員, 什 麼 是 醫 療 常 規? 十 之 八 九 他 們 會 說 是 Guideline! 就 算 醫 療 常 規 是 Guideline 好 了, 但 恐 怕 和 法 律 人 想 像 其 是 種 明 確 的 規 定, 完 全 不 一 樣, 醫 學 上 的 Guideline, 充 其 量 是 考 量 有 限 變 項 的 一 種 經 驗 的 暫 53 劉 欣 彤, 過 剩 醫 療 行 為 之 刑 事 責 任 研 究, 國 立 中 正 大 學 法 律 學 研 究 所 碩 士 論 文,2013 年,7 月, 頁 劉 士 煒 李 靜 文 李 如 悅, 醫 療 行 為 之 過 失 責 任, 臨 床 醫 學, 第 61 卷 第 1 期,2008 年 1 月, 頁 盧 映 潔 周 慶 東 葛 建 成, 醫 療 準 則 之 意 義 與 功 能, 輔 仁 法 學, 第 40 期,2010 年 12 月, 頁 頁 56 黃 榮 堅, 基 礎 刑 法 ( 上 ), 元 照 出 版 公 司,2003 年 初 版, 頁 王 皇 玉, 整 型 美 容 病 人 同 意 與 醫 療 過 失 中 之 信 賴 原 則, 月 旦 法 學 雜 誌, 第 127 期,2005 年 12 月, 頁 59 27

35 時 性 歸 納 ; 而 且, 往 往 並 不 是, 以 若 如 此, 就 這 般 的 處 理 形 式 出 現, 而 是 如 果 這 樣, 就 這 樣 做 ; 如 果 那 樣, 就 那 樣 做 形 式 出 現 換 言 之, 就 算 醫 療 常 規 就 是 Guideline 好 了, 其 也 絕 對 不 是 法 律 人 所 想 像 的 一 種 明 確 的 規 定 ; 而 是 充 其 量 只 有 參 考 性, 只 作 為 治 療 方 式 的 選 項 的 廣 大 基 礎, 而 非 限 制 標 準 58 認 為 醫 療 準 則 或 醫 療 常 規, 實 無 存 在 必 要, 司 法 機 關 更 不 應 以 此 作 為 判 斷 醫 療 過 失 有 無 之 依 據 第 二 項 醫 療 準 則 與 業 務 過 失 醫 療 準 則 是 否 屬 於 醫 師 執 行 醫 療 行 為 時, 應 注 意 義 務, 刑 法 並 無 明 文 規 定 依 醫 療 法 第 82 條 第 1 項 規 定 : 醫 療 業 務 之 施 行, 應 善 盡 醫 療 上 必 要 之 注 意 ; 醫 師 法 第 11 條 第 1 項 前 段 規 定 : 醫 師 非 親 自 診 察, 不 得 施 行 治 療 開 給 方 劑 或 交 付 診 斷 書 並 未 將 醫 療 準 則 包 括 在 內, 對 於 應 善 盡 醫 療 上 必 要 之 注 意 構 成 要 件 的 欠 缺, 也 就 是 說 在 構 成 要 件 的 部 分 沒 有 完 整 的 規 定, 學 者 將 此 稱 為 有 待 補 充 的 構 成 要 件 空 白 的 構 成 要 件 59 依 最 高 法 院 72 年 度 台 上 字 第 5690 號 刑 事 判 決, 認 為 : 注 意 義 務 的 本 身, 係 客 觀 之 概 念, 其 義 務 之 有 無, 應 就 法 律 契 約 習 慣 法 理 上 所 發 生 之 義 務 決 定 之, 且 應 包 括 日 常 生 活 上 應 尊 重 他 人 之 法 益, 並 注 意 不 侵 犯 他 人 法 益 之 一 切 義 務 此 外, 於 醫 療 上 尚 有 特 殊 根 據, 如 醫 學 文 獻 醫 學 水 準 醫 學 新 知 醫 療 裁 量 等 有 學 者 認 為 : 判 斷 醫 療 過 失 注 意 義 務 有 三 項 : 法 令 規 章 醫 療 常 規 其 他 根 據 60, 似 乎 就 有 待 補 充 的 構 成 要 件 空 白 的 構 成 要 件 作 了 原 則 上 的 補 充 解 釋, 但 並 無 確 定 內 容 有 學 者 認 為 : 在 法 律 上 的 注 意 義 務, 其 必 須 具 備 合 理 與 通 常 之 謹 慎 而 周 到 的 注 意 義 務, 以 達 到 與 其 他 相 同 醫 師 所 具 有 之 技 術 與 勤 勉 度 58 鄭 逸 哲, 醫 療 常 規 是 虛 構 的 概 念, 取 自 於 電 腦 網 路, 關 鍵 詞 : 醫 療 常 規, 最 後 瀏 覽 日 期 2014 年 7 月 31 日 59 同 註 47, 頁 甘 添 貴, 醫 療 糾 紛 與 法 律 適 用 論 專 斷 醫 療 行 為 的 刑 事 責 任, 月 旦 法 學 雜 誌, 第 157 期,2008 年 6 月, 頁 39 28

36 包 括 經 驗 法 則 專 業 規 範 與 醫 學 準 則 61 似 乎 均 贊 同 醫 療 準 則 作 為 醫 師 執 行 醫 療 行 為 時 應 注 意 的 義 務 然 持 反 對 將 醫 療 準 則 作 為 醫 師 執 行 醫 療 行 為 時 應 注 意 的 義 務 學 者 認 為 : 醫 療 常 規 並 非 必 然 代 表 醫 學 上, 醫 師 應 有 的 注 意 標 準 醫 療 常 規 代 表 著 普 通 一 般 醫 師 所 依 循 的 醫 療 行 為 方 式, 而 非 理 性 醫 師 應 為 之 醫 療 行 為 採 取 醫 療 常 規 之 醫 療 標 準, 無 疑 降 低 醫 師 應 有 之 注 意 義 務 62 主 張 此 說 者, 顯 然 亦 不 全 然 反 對 醫 療 準 則, 僅 認 為 關 於 醫 師 的 醫 療 行 為 是 否 具 有 過 失, 應 回 復 理 性 醫 師 的 注 意 標 準, 由 法 院 依 據 醫 療 常 規 鑑 定 意 見 醫 療 準 則 之 規 範 等, 考 察 個 別 病 人 之 特 殊 情 況, 斟 酌 系 爭 案 件 的 病 人 病 情 某 項 診 斷 治 療 行 為 之 風 險 對 於 病 人 未 為 診 斷 治 療 所 生 損 害 大 小 損 害 發 生 之 機 率 醫 師 為 病 人 進 行 某 項 診 斷 治 療 可 能 花 費 之 成 本, 及 病 人 本 人 之 經 濟 負 擔, 予 以 綜 合 判 斷 之 63 可 見 醫 療 準 則 或 醫 療 常 規 在 醫 療 行 為 或 司 法 實 務 上 判 斷 醫 療 過 失 之 有 無, 尚 有 其 存 在 的 價 值 在 我 國 司 法 實 務 上, 認 為 醫 師 違 反 醫 療 準 則 而 執 行 醫 療 行 為, 即 為 論 證 成 立 醫 療 過 失 之 重 要 關 鍵 所 在 至 於 是 否 違 反 醫 療 準 則 或 醫 療 常 規, 因 為 醫 學 是 一 門 極 為 專 門 的 科 學, 院 檢 法 官 或 檢 察 官 在 審 理 或 偵 查 醫 療 糾 紛 案 件 時, 因 對 於 醫 學 非 屬 專 業, 莫 不 求 助 於 鑑 定, 我 國 目 前 醫 療 糾 紛 的 鑑 定 機 構, 有 衛 生 福 利 部 醫 事 審 議 委 員 會 醫 學 中 心 ( 如 屬 於 公 立 醫 院 之 台 大 醫 院 台 北 榮 總 成 大 醫 院 ) 及 法 務 部 法 醫 研 究 所, 所 鑑 定 的 結 果, 只 要 鑑 定 意 見 表 示 沒 有 違 反 醫 療 準 則 或 醫 療 常 規, 醫 師 就 所 被 訴 案 件 的 處 置 就 沒 有 問 題, 通 常 會 認 定 醫 師 沒 有 醫 療 過 失 責 任 可 言 例 如 : 最 高 法 院 102 年 度 台 上 字 第 989 號 刑 事 判 決 : 依 行 政 院 衛 生 署 醫 事 審 議 委 員 會 99 年 7 月 14 日 鑑 定 書, 已 認 定 被 告 之 診 治 及 處 置 均 符 合 醫 療 常 規, 並 無 不 當,, 而 認 自 訴 人 等 之 指 訴, 為 一 方 之 詞, 別 無 佐 證, 因 認 自 訴 人 等 61 劉 士 煒 李 靜 文 李 如 悅, 醫 療 行 為 之 過 失 責 任, 臨 床 醫 學, 第 61 卷 第 1 期,2008 年 1 月, 頁 陳 聰 富, 醫 療 常 規 醫 療 準 則 與 醫 師 的 注 意 義 務, 取 之 於 電 腦 網 路 登 載, 最 後 瀏 覽 日 期 2014 年 7 月 31 日 63 同 上 註 29

37 提 出 之 證 據 無 從 證 明 被 告 有 殺 人 業 務 過 失 致 死 之 犯 行 等 語 ; 另 如 : 最 高 法 院 97 年 度 台 上 字 第 2905 號 刑 事 判 決 : 然 丙 從 事 本 次 醫 療 行 為 有 無 業 務 上 之 過 失, 應 以 其 是 否 已 盡 執 業 醫 師 之 注 意 義 務, 是 否 有 應 注 意 能 注 意, 卻 因 疏 失 而 未 注 意 之 情 形 為 斷 至 於 李 國 棟 生 前 有 無 冠 狀 動 脈 狹 窄, 急 診 時 有 無 引 發 心 肌 梗 塞, 與 丙 有 無 過 失 並 無 直 接 關 連, 丙 依 病 患 主 訴 之 腹 痛 及 其 所 做 之 理 學 檢 查 並 心 電 圖 之 現 象, 據 以 臆 斷 李 國 棟 係 急 性 心 肌 梗 塞, 並 無 違 反 醫 療 常 規,, 一 般 醫 師 在 相 同 情 形, 亦 將 作 相 同 之 判 斷 ; 衛 生 署 之 鑑 定 意 見 甚 至 認 為 若 是 下 其 他 判 斷 而 未 提 及 心 肌 梗 塞, 恐 怕 才 是 重 大 醫 療 疏 失,, 然 丙 本 其 專 業 所 為 之 臆 斷 既 未 違 反 醫 療 常 規, 尚 不 能 僅 以 其 對 病 症 之 臆 斷 與 病 患 實 際 死 因 有 落 差, 即 推 認 其 有 過 失, 尚 難 認 丙 之 醫 療 行 為 有 何 過 失 64 反 之, 若 鑑 定 意 見 表 示 違 反 醫 療 準 則 或 醫 療 常 規, 也 通 常 會 被 認 定 有 醫 療 過 失 責 任 例 如 : 最 高 法 院 101 年 度 台 上 字 第 2637 號 刑 事 判 決 : 被 告 醫 師 未 依 規 定 為 告 知, 固 然 侵 害 病 人 之 醫 療 自 主 權, 但 醫 療 自 主 權 之 侵 害, 非 屬 醫 師 過 失 責 任 之 必 然 蓋 以 醫 療 過 失 繫 於 診 斷 與 治 療 過 程 有 無 遵 循 醫 療 準 則 為 斷 醫 師 於 診 療 過 程 中, 如 未 遵 循 醫 療 準 則 致 生 死 傷 之 結 果, 事 先 縱 已 踐 行 告 知 同 意 程 序, 亦 無 以 阻 卻 違 法 反 之, 如 醫 師 事 先 未 踐 行 告 知 同 意 法 則, 但 對 於 醫 療 行 為 已 善 盡 其 注 意 之 義 務, 仍 難 謂 與 病 人 之 死 傷 結 果, 有 必 然 之 因 果 關 係 等 語 ; 另 如 : 最 高 法 院 101 年 度 台 上 字 第 2957 號 刑 事 判 決 : 上 訴 人 係 96 年 4 四 月 3 日 晚 上 之 值 班 醫 師, 被 害 人 自 急 診 至 住 院 後 之 所 有 處 置 及 護 理 紀 錄, 均 未 有 由 陳 忠 賢 陳 威 璋 二 位 醫 師 診 治 之 任 何 紀 錄 縱 其 曾 由 其 他 醫 師 參 與 醫 療 行 為, 上 訴 人 仍 係 被 害 人 之 主 治 醫 師 無 訛, 上 訴 人 竟 未 能 及 時 診 斷 出 被 害 人 之 急 性 心 肌 梗 塞 病 症, 予 以 會 診 或 轉 院 等 相 關 處 理, 而 延 誤 救 治 之 時 間, 導 致 被 害 人 因 心 肌 梗 塞 併 發 症 死 亡, 自 應 負 本 件 刑 責 之 心 證 理 由 且 本 件 經 送 醫 審 會 鑑 定 之 結 果, 該 會 第 一 次 即 認 被 害 人 有 糖 尿 病 及 高 血 脂 病 史, 罹 患 急 性 冠 心 症 之 風 險 相 對 增 加, 其 受 上 訴 人 診 治 後, 仍 持 64 另 參 見 最 高 法 院 103 年 度 台 上 字 第 2365 號 刑 事 判 決 同 院 102 年 度 台 上 字 第 989 號 刑 事 判 決 同 院 101 年 度 台 上 字 第 6119 號 刑 事 判 決 同 院 100 年 度 台 上 字 第 288 號 刑 事 判 決 等, 均 持 相 同 見 解 30

38 續 有 胸 痛 症 狀, 上 訴 人 竟 未 再 對 之 抽 血 檢 測 心 肌 酵 素 及 心 電 圖 檢 查, 以 致 未 能 診 斷 出 被 害 人 之 急 性 心 肌 梗 塞 症 狀, 自 不 符 醫 療 常 規 等 情, 自 應 負 業 務 過 失 致 人 於 死 罪 責 等 語 65 第 三 項 禁 止 反 射 性 認 定 當 個 案 中 的 醫 療 行 為 未 遵 照 醫 療 準 則 來 進 行, 禁 止 法 院 或 法 官 就 此 直 接 或 反 射 性 的 作 成 注 意 義 務 違 反 性 的 推 測, 此 即 所 謂 的 禁 止 反 射 性 認 定 66 醫 療 準 則 是 一 群 醫 學 專 家 們, 憑 高 度 的 醫 學 專 門 知 識 與 智 慧, 所 形 成 提 出 的 醫 學 法 則, 復 經 醫 學 專 業 領 域 中 有 豐 富 經 驗 的 醫 師 臨 床 實 務 上 所 證 實, 自 足 以 作 為 各 個 專 業 醫 療 領 域 中 的 醫 師, 於 從 事 醫 療 行 為 時 的 醫 術 指 導 與 技 術 規 範 而 在 各 個 專 業 醫 療 領 域 中, 確 實 存 在 著 相 對 明 確 的 醫 療 知 識 與 技 術 規 範, 是 醫 師 或 乃 至 專 科 醫 師 在 養 成 訓 練 與 資 格 取 得 過 程 中, 所 必 備 的 基 本 要 求 例 如 藥 物 的 投 予, 不 能 超 過 危 險 劑 量 ; 進 行 醫 療 行 為 時 應 該 確 實 消 毒 器 械 並 遵 守 感 染 控 制 原 則 ; 手 術 完 成 後 必 須 進 行 術 後 生 命 跡 象 監 測 與 必 要 的 照 護 等 等 67 醫 療 準 則 所 要 求 的 對 象, 僅 是 針 對 該 專 門 領 域 中 具 有 一 般 能 力 的 專 科 醫 師, 提 供 從 事 醫 療 行 為 的 一 種 最 低 標 準 而 已 原 則 上, 只 要 醫 師 遵 照 醫 療 準 則 從 事 醫 療 行 為, 或 其 他 醫 事 從 業 人 員, 按 照 醫 療 準 則 而 進 行 活 動, 將 不 會 為 病 人 帶 來 具 體 危 害 因 醫 療 準 則 並 非 單 純 指 導 該 怎 麼 做, 而 是 以 過 去 醫 療 文 獻 經 過 共 識 建 議 醫 師 如 何 做 對 病 人 有 利 醫 療 準 則 一 定 會 告 訴 你 如 何 做 對 病 人 有 害, 或 對 病 人 無 甚 助 益 亦 不 太 有 害, 在 此 是 有 彈 性 的 但 醫 療 準 則 一 定 會 告 訴 你 如 何 做 對 病 人 有 害 不 可 以 做 而 做, 會 被 認 為 是 不 對 的 醫 療 行 為 65 另 參 見 最 高 法 院 101 年 度 台 上 字 第 2957 號 刑 事 判 決 同 院 100 年 度 台 上 字 第 6520 號 刑 事 判 決 同 院 100 年 度 台 上 字 第 681 號 刑 事 判 決 臺 灣 高 等 法 院 101 年 度 醫 上 訴 字 第 5 號 刑 事 判 決, 均 持 相 同 見 解 66 同 註 41, 頁 王 皇 玉, 整 型 美 容 病 人 同 意 與 醫 療 過 失 中 之 信 賴 原 則, 月 旦 法 學 雜 誌, 第 127 期,2005 年 12 月, 頁 60 31

39 然 而, 所 有 成 文 規 範 有 其 時 效 性, 醫 療 準 則 亦 復 如 此, 所 以 必 須 與 醫 療 科 技 的 發 達 同 時 不 斷 的 更 新, 因 為 醫 療 準 則 總 是 暴 露 在 一 種 面 臨 被 淘 汰 的 命 運 危 機 下 醫 療 準 則 可 能 無 法 為 現 正 出 現 的 危 害, 以 及 對 該 危 害 迴 避 的 認 識 與 技 術 的 即 時 狀 態 提 供 最 佳 擔 保 所 以, 違 反 醫 療 準 則 本 身 並 不 馬 上 代 表 就 有 醫 療 疏 失, 而 只 是 給 出 一 種 憑 徵 而 已 至 於 是 否 成 立 醫 療 疏 失, 還 需 要 有 個 案 的 醫 學 上 說 明 68 第 四 項 小 結 醫 療 行 為, 具 有 高 度 的 風 險 性 實 驗 性 複 雜 性 有 限 性 不 確 定 性 專 業 性 裁 量 性 等 特 性, 故 而 被 認 為 係 屬 於 不 精 確 的 科 學 如 前 所 述 醫 療 行 為 種 類 繁 多, 且 隨 時 可 能 產 生 變 化, 無 從 依 各 個 醫 療 行 為, 直 接 以 法 律 規 定 醫 護 人 員 之 注 意 義 務 刑 法 上 之 醫 療 過 失, 係 指 醫 療 人 員 違 反 客 觀 上 必 要 之 注 意 義 務, 如 何 判 斷 違 反 注 意 義 務, 就 是 以 一 個 理 性 的 人 的 注 意 標 準 來 衡 量, 也 就 是 法 律 上 所 稱 的 善 良 管 理 人 之 注 意 義 務 而 言 以 醫 療 行 為 來 說, 醫 療 行 為 是 否 有 過 失, 也 應 該 採 以 一 個 理 性 醫 師 的 注 意 義 務 原 則, 就 是 一 個 具 有 良 知 與 理 性 而 小 心 謹 慎 的 醫 師, 在 一 個 個 案 中, 會 不 會 犯 相 同 的 錯 誤, 會 不 會 導 致 相 同 的 結 果 來 判 斷 這 樣 的 標 準 是 高 標 準, 所 以 在 美 國 就 發 展 出 醫 療 慣 例, 也 就 是 台 灣 所 稱 的 醫 療 常 規 或 醫 療 準 則 的 原 則 這 個 標 準 不 是 理 性 人 的 標 準, 而 是 醫 界 通 常 例 行 的 標 準, 由 醫 界 劃 定 的 慣 例 這 個 標 準 比 理 性 人 的 注 意 標 準 還 要 低 一 些, 英 美 法 當 初 發 展 出 這 個 標 準 時, 認 為 醫 生 的 標 準 不 應 該 那 麼 高, 不 然 醫 生 會 動 輒 得 咎, 所 以 將 標 準 往 下 拉, 拉 到 醫 療 常 規 的 標 準 因 此 醫 師 只 要 依 據 醫 療 慣 行 從 事 醫 療 行 為, 醫 師 就 不 會 單 純 就 醫 療 行 為 失 敗 這 件 事 情 負 過 失 責 任 69 具 體 的 說 醫 療 準 則 是 對 於 一 般 具 有 平 均 專 業 能 力 的 醫 師 所 要 求 的 最 低 標 準 該 最 低 基 本 要 求, 是 醫 學 上 一 般 所 承 認 或 認 可 的, 只 要 醫 療 行 為 當 時, 符 合 醫 療 準 則, 在 司 法 實 務 上 推 定 68 同 註 41, 頁 陳 學 德 主 編. 陳 聰 富 著, 醫 療 侵 權 行 為 之 構 成 要 件 分 析, 元 照 出 版 公 司,2014 年 6 月, 頁

40 為 符 合 注 意 義 務, 難 認 有 醫 療 過 失 70 若 以 此 推 論, 違 反 醫 療 準 則, 即 被 推 定 為 違 反 注 意 義 務, 應 負 醫 療 過 失 責 任 71, 其 見 解 殊 難 苟 同 而 有 討 論 之 餘 地 本 文 認 為 醫 療 準 則 應 僅 得 作 為 醫 療 行 為 規 範 判 斷 的 一 種 重 要 參 考 資 料, 而 非 唯 一 的 判 斷 資 料 因 此 學 者 有 醫 療 水 準 72 概 念 的 提 出, 此 一 概 念 尚 有 待 建 立 按 此 一 概 念, 乃 基 於 醫 療 知 識 與 診 療 技 術 有 其 侷 限 性 之 現 實 考 量 下, 認 為 一 具 有 專 業 醫 學 技 術 之 醫 生, 其 所 應 負 擔 的 注 意 義 務, 應 以 行 為 當 時 的 醫 療 水 準 為 準 而 為 判 斷, 而 該 醫 療 水 準 必 須 明 確 且 為 公 認 之 水 準, 故 其 應 以 診 療 當 時 已 經 臨 床 醫 學 實 踐 之 醫 療 水 準 為 基 準 73 第 三 節 親 自 診 療 義 務 與 說 明 義 務 第 一 項 親 自 診 療 之 意 義 與 違 反 第 一 款 親 自 診 療 之 意 義 醫 師 法 第 11 條 第 1 項 前 段 規 定 : 醫 師 非 親 自 診 察, 不 得 施 行 治 療 開 給 方 劑 或 交 付 診 斷 書 所 謂 親 自, 口 語 化 就 是 指 本 人 而 言 所 謂 診 察, 其 範 圍 則 極 廣 泛, 從 醫 學 學 理 及 醫 學 教 育 的 訓 練 課 程, 從 醫 學 學 理 及 醫 學 教 育 的 訓 練 過 程, 要 得 到 病 人 完 整 的 資 訊 以 利 正 確 的 診 斷, 可 透 過 病 史 詢 問 身 體 檢 查 血 液 檢 查 儀 器 檢 查 ( 各 類 超 音 波 電 腦 斷 層 掃 瞄 核 磁 共 振 掃 瞄 ) 或 侵 入 性 檢 查 ( 胃 鏡 大 腸 直 腸 鏡 心 導 管 等 ) 等 方 式 完 成 其 方 法 大 致 分 為 視 診 觸 診 70 參 見 見 最 高 法 院 103 年 度 台 上 字 第 2365 號 刑 事 判 決 同 院 102 年 度 台 上 字 第 989 號 刑 事 判 決 同 院 101 年 度 台 上 字 第 6119 號 刑 事 判 決 同 院 100 年 度 台 上 字 第 288 號 刑 事 判 決 等, 均 持 相 同 見 解 71 參 見 最 高 法 院 101 年 度 台 上 字 第 2957 號 刑 事 判 決 同 院 100 年 度 台 上 字 第 6520 號 刑 事 判 決 同 院 100 年 度 台 上 字 第 681 號 刑 事 判 決 臺 灣 高 等 法 院 101 年 度 醫 上 訴 字 第 5 號 刑 事 判 決, 均 持 相 同 見 解 72 曾 淑 瑜, 醫 療 水 準 論 之 建 立, 法 令 月 刊, 第 48 卷 第 9 期,1997 年 9 月, 頁 32-38; 翁 玉 榮, 從 法 律 觀 點 談 醫 療 水 準 與 醫 師 之 注 意 義 務, 警 學 叢 刊, 第 30 卷 第 5 期,2000 年 3 月, 頁 林 萍 章, 論 醫 療 過 失 與 刑 事 裁 判, 東 吳 大 學 法 學 院 法 律 學 系 碩 士 在 職 專 班 法 律 專 業 組 碩 士 論 文, 2005 年 9 月, 頁 46 33

41 扣 診 聽 診 四 大 類 ( 其 他 有 嗅 覺 對 談 等 方 式 亦 屬 之 ), 利 用 檢 查 者 的 感 覺 與 受 檢 者 的 反 應 作 診 斷 的 依 據 74 綜 合 親 自 診 察 四 個 字 的 意 義, 就 是 醫 師 本 人 面 對 病 人 看 診 問 診 觀 察, 並 就 各 項 檢 查 取 得 的 資 訊, 本 於 自 己 的 醫 療 專 業 與 自 信, 做 出 對 病 人 病 情 有 利 的 判 斷, 給 與 處 方 用 藥 所 為 之 醫 療 行 為 醫 師 法 要 求 醫 師 親 自 診 察 之 規 定, 其 理 由 在 於 惟 有 醫 師 親 自 到 場 面 對 患 者 診 察, 才 能 洞 悉 病 情, 瞭 解 病 況, 避 免 誤 判 造 成 治 療 錯 誤 或 延 宕 治 療 時 機 特 別 是 對 高 危 險 性 或 有 傳 染 性 的 病 人, 其 病 情 變 化 迅 速, 醫 師 應 親 自 到 場 診 察, 依 正 確 的 診 察 做 適 當 的 處 置, 所 以, 醫 師 必 須 親 自 診 視 檢 查 病 人 之 後, 才 能 進 行 醫 療 行 為 75 醫 師 法 第 11 條 第 1 項 前 段 固 然 規 定, 醫 師 非 親 自 診 察, 不 得 施 行 治 療 開 給 方 劑 或 交 付 診 斷 書 但 為 顧 及 偏 遠 地 區 民 眾 之 健 康 及 生 命, 乃 增 列 但 書 規 定 : 於 山 地 離 島 偏 僻 地 區 或 有 特 殊 急 迫 情 形, 為 應 醫 療 需 要, 得 由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指 定 之 醫 師, 以 通 訊 方 式 詢 問 病 情, 為 之 診 察, 開 給 方 劑, 並 囑 由 衛 生 醫 療 機 構 護 理 人 員 助 產 人 員 執 行 治 療 以 應 事 實 上 需 要, 但 以 通 訊 診 察 方 式 治 療 病 人, 非 漫 無 限 制, 必 須 是 :( 一 ) 山 地 離 島 偏 僻 地 區 ( 二 ) 有 特 殊 急 迫 情 形, 有 醫 療 需 要 者 允 許 醫 師 以 通 訊 方 式 診 察, 並 允 許 非 醫 師 實 行 治 療 第 二 款 親 自 診 療 義 務 之 違 反 醫 師 法 第 11 條 規 定, 是 醫 師 親 自 診 療 義 務 規 範 的 法 源 依 據, 為 醫 師 之 注 意 義 務, 在 現 行 醫 療 體 制 運 作 下, 診 察 的 方 式, 有 為 : 一 般 普 遍 操 採 行 的 診 療 方 式, 即 由 醫 師 本 人 親 自 到 場 ( 診 間 ) 面 對 病 人 加 以 診 察, 符 合 親 自 診 察 的 要 求 有 為 : 大 型 醫 療 院 所, 各 專 科 醫 師 間 電 話 聯 絡 或 其 他 聯 絡 方 法 溝 通 病 人 病 情, 被 會 診 或 74 王 志 嘉, 論 醫 師 親 自 診 察 義 務 專 題 研 究, 軍 法 專 利 第 56 卷 第 1 期,2010 年 2 月, 頁 195 頁 75 梁 興 禮, 醫 療 誤 診 刑 事 責 任 之 探 討, 國 立 中 正 大 學 法 律 學 研 究 所 碩 士 論 文,102 年 1 月, 頁 64 34

42 被 詢 問 的 醫 師 並 未 到 場, 對 於 病 人 的 狀 況 或 許 有 一 定 的 瞭 解 的 會 診 方 式 此 外, 尚 有 病 人 與 醫 師 間 的 電 話 問 診 或 網 路 問 診 遠 距 問 診, 病 人 如 是 慢 性 病 行 動 不 便 或 出 國 者, 家 屬 請 求 醫 師 不 經 診 斷 而 開 給 藥 劑 等 問 題, 遊 走 在 法 律 邊 緣 的 合 法 與 違 法 之 間, 是 否 會 觸 犯 醫 師 法 而 負 擔 民 刑 事 或 行 政 責 任, 都 是 醫 界 關 心 的 問 題 親 自 診 療 義 務, 如 有 違 反, 應 否 負 法 律 上 責 任? 依 醫 師 法 第 29 條 規 定 : 違 反 第 11 條 之 規 定 者, 處 新 臺 幣 二 萬 元 以 上 十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其 性 質 屬 於 行 政 罰 至 於 是 否 有 刑 事 過 失 責 任? 有 學 者 謂 : 有 三 個 判 斷 根 據, 即 應 類 型 化 區 分 應 判 斷 有 無 急 迫 性 應 進 行 因 果 關 係 審 查 76 ; 亦 有 學 者 : 從 行 政 管 理 的 角 度 觀 察, 在 行 政 法 上 涉 及 虛 報 健 保 醫 療 費 用 等, 若 受 到 健 保 局 移 送 司 法 機 關 時, 將 需 考 慮 是 否 有 構 成 涉 及 刑 法 第 215 條 業 務 文 書 登 載 不 實 罪, 以 及 刑 法 第 339 條 詐 欺 罪 的 可 能 性 從 醫 療 糾 紛 的 角 度 觀 察, 無 論 是 基 於 病 人 因 素 造 成 醫 師 無 法 親 自 診 察 的 情 形, 或 是 醫 師 因 素 造 成 無 法 親 自 診 察 病 人 的 情 形, 所 要 考 慮 的 是 是 否 涉 及 業 務 過 失 致 死 傷 罪 的 可 能 性 77 關 於 醫 師 未 親 自 診 察 的 實 例, 要 屬 發 生 於 民 國 94 年 1 月 中 旬 而 喧 騰 一 時 的 邱 姓 小 妹 妹 醫 療 人 球 事 件 緣 在 該 年 1 月 10 日 凌 晨 1 時 55 分 許, 邱 姓 小 妹 妹 被 其 父 施 以 家 暴 造 成 頭 部 鈍 挫 傷 致 急 性 硬 腦 膜 下 腔 出 血 而 昏 迷, 經 送 至 台 北 市 立 某 醫 院 急 診 室 急 救 後, 由 急 診 科 主 治 醫 師 連 絡 神 經 外 科 總 醫 師 會 診, 但 是 該 位 總 醫 師 並 未 親 自 看 過 病 人, 因 認 為 無 可 供 使 用 之 加 護 病 床, 而 建 議 轉 診 至 其 他 醫 院 治 療 該 醫 院 從 2 時 50 分 許 開 始 連 絡 轉 診, 又 委 請 緊 急 醫 療 應 變 中 心 代 為 連 絡, 直 至 4 時 23 分 才 連 絡 到 台 中 的 某 綜 合 醫 院 有 床 位, 於 5 時 許 轉 診 而 於 7 時 30 分 到 達, 雖 經 開 刀 但 最 後 是 腦 死 而 回 天 乏 術 兩 位 醫 師 均 被 列 為 被 告, 罪 名 為 業 務 過 失 致 76 王 皇 玉, 論 醫 師 的 說 明 義 務 與 親 自 診 察 義 務 評 最 高 法 院 94 年 度 台 上 字 第 2676 號 判 決, 月 旦 法 學 雜 誌, 第 137 期,2006 年 10 月, 頁 王 志 嘉, 論 醫 師 親 自 診 察 義 務 專 題 研 究, 軍 法 專 刊, 第 56 卷 第 1 期,2010 年 2 月, 頁

43 人 於 死 及 偽 造 文 書 78 本 文 認 為 : 關 於 慢 性 病 患 者, 如 : 高 血 壓 高 血 脂 症 糖 尿 病 ( 高 血 糖 ) 腎 臟 病 氣 喘 骨 質 疏 鬆 症 痛 風 及 關 節 炎 等 症 狀 者, 若 係 長 期 固 定 均 在 同 一 醫 師 看 診, 經 該 醫 師 長 期 監 控 病 情, 並 無 任 何 變 化 之 情 形, 偶 而 由 家 屬 出 面 請 求 該 醫 師 不 經 診 斷 而 開 給 藥 劑 之 情 形, 事 屬 方 便 之 計, 若 此 情 形, 似 無 違 醫 師 親 自 診 療 之 義 務 至 於 其 他 關 於 病 人 與 醫 師 間 的 電 話 問 診 或 網 路 問 診 遠 距 問 診 等 問 題, 如 僅 止 於 以 電 話 或 網 路 詢 問 描 述 病 況, 醫 師 依 其 描 述 所 得 表 示 意 見, 而 未 開 立 處 方 及 用 藥, 似 無 醫 師 法 第 11 條 之 適 用, 亦 不 構 成 任 何 刑 事 責 任 若 超 過 此 範 圍 者, 自 當 別 論 第 二 項 說 明 義 務 之 意 義 及 違 反 第 一 款 說 明 義 務 之 意 義 台 灣 早 期 社 會 關 於 醫 病 關 係, 似 不 存 在 著 現 在 經 常 所 稱 之 說 明 義 務, 或 說 明 後 同 意 情 事, 恐 怕 當 時 亦 聞 所 未 聞 早 期 的 醫 師 憑 其 醫 術 的 專 業 與 研 究, 對 於 求 診 病 人 視 如 己 親, 細 心 診 察 病 情 ; 而 病 人 對 於 醫 師 的 仁 心 仁 術 濟 世 救 人 的 情 懷 與 胸 襟, 亦 存 著 信 賴 與 感 念 之 心, 如 何 診 治 悉 由 醫 師 自 主 決 定, 不 敢 奢 言, 何 況 醫 療 知 識 的 貧 乏 亦 不 知 如 何 言 然 而, 自 二 十 世 紀 中 葉 歐 風 東 進 以 來, 民 智 漸 開, 社 會 結 構 變 遷, 醫 療 科 學 跟 著 日 新 月 異, 且 競 相 發 表 研 究 成 果, 能 讓 以 往 認 為 絕 症 者 得 以 重 生, 大 大 振 奮 人 心 如 今, 台 灣 社 會 隨 著 醫 療 的 普 及 和 全 民 健 保 的 落 實, 醫 療 機 構 的 型 態 已 逐 漸 由 早 期 的 一 人 診 所, 漸 演 變 成 組 織 化 企 業 化 ; 醫 療 器 材 亦 趨 於 專 業 化 機 械 化 隨 著 醫 療 普 及 和 全 民 健 保 的 落 實, 醫 療 方 便 之 78 參 見 臺 灣 臺 北 地 方 法 院 94 年 度 醫 訴 字 第 5 號 刑 事 判 決 兩 位 醫 師 由 於 二 人 於 當 時 輿 論 壓 力 下, 院 方 進 行 內 部 調 查 時 為 了 卸 責, 捏 造 了 當 天 的 檢 查 狀 況 以 及 診 斷 過 程 偽 造 病 歷, 因 此 被 法 院 就 偽 造 病 歷 部 分 判 處 二 人 共 同 犯 業 務 登 載 不 實 文 書 罪, 各 處 有 期 徒 刑 四 個 月, 得 易 科 罰 金 而 就 業 務 過 失 致 死 罪 的 部 分, 則 因 為 罪 證 不 足, 故 判 處 二 人 無 罪 36

44 門 大 開 於 此 同 時, 國 民 權 利 意 識 跟 著 抬 頭, 面 對 醫 療 上 的 侵 害 多 已 知 曉 透 過 法 律 途 徑 主 張 自 身 權 利 79, 病 人 自 主 權 的 觀 念, 也 在 病 人 的 心 目 中 逐 漸 萌 芽 茁 壯, 進 而 主 張 惟 有 醫 師 盡 其 說 明 義 務, 並 取 得 病 患 之 同 意, 其 實 施 之 醫 療 行 為 始 具 合 法 性 正 當 性, 病 人 的 權 利 才 能 受 到 真 正 保 障 的 確, 在 醫 療 高 度 發 展 的 現 代, 醫 療 科 技 之 內 容 相 當 複 雜, 若 未 經 醫 療 行 為 者 對 其 醫 療 行 為 加 以 詳 細 說 明, 一 般 患 者 實 無 法 了 解 其 利 害, 亦 無 法 就 醫 療 行 為 實 施 與 否, 作 充 分 而 有 效 之 考 慮 因 此, 尊 重 病 患 自 我 決 定 權, 仍 須 醫 療 行 為 者 先 履 行 其 說 明 義 務, 如 此 始 能 與 病 患 之 同 意 相 結 合, 而 達 到 確 實 醫 療 之 目 的 80 所 謂 說 明 義 務, 係 指 醫 師 在 進 行 醫 療 行 為 前, 有 義 務 對 於 病 人, 根 據 其 醫 學 專 業 判 斷, 說 明 病 人 病 情 可 能 治 療 方 式 可 能 發 生 的 副 作 用 或 風 險 性 等 事 項, 賦 予 病 人 有 充 分 自 主 的 空 間, 選 擇 接 受 或 拒 絕 醫 療 之 義 務 而 言 之 所 以 會 有 說 明 義 務 之 產 生, 乃 是 緣 於 醫 療 行 為 關 係 著 病 人 的 生 命 身 體 健 康, 病 人 將 身 體 交 給 醫 師 診 治, 醫 病 關 係 同 時 存 在 著 信 賴 與 風 險 危 機 之 中, 醫 療 行 為 成 功 與 否, 是 否 造 成 醫 療 行 為 失 當, 有 其 不 可 測 的 風 險 因 素 81, 且 由 病 人 承 擔 其 後 果 為 此, 保 留 病 人 是 否 接 受 手 術 的 權 利, 尊 重 病 人 自 主 權 的 決 定 第 二 款 說 明 義 務 之 法 律 規 定 說 明 義 務 在 我 國 醫 療 相 關 法 律 上, 多 數 法 條 上 是 以 說 明 文 義 顯 現, 少 數 法 條 則 以 告 知 出 現, 但 兩 者 意 義 應 屬 相 同 關 於 說 明 義 務 時 期 與 內 容 如 下 : 一 診 治 病 人 時 : 應 向 病 人 或 其 家 屬 告 知 其 病 情 治 療 方 針 處 置 用 藥 預 後 情 形 及 可 能 之 不 良 反 應 ( 醫 師 法 第 12 條 之 1 醫 療 法 第 81 條 ) 二 實 施 手 術 時 : 應 向 病 人 或 其 法 定 代 理 人 配 偶 親 屬 或 關 係 人 說 明 手 術 原 因 79 張 麗 卿, 刑 事 醫 療 判 決 關 於 告 知 義 務 變 遷 之 研 究, 東 海 大 學 法 學 研 究, 第 39 期,2013 年 4 月, 頁 曾 淑 瑜, 醫 療 過 失 與 因 果 關 係, 翰 蘆 圖 書 公 司 出 版,2007 年 10 月 再 版, 頁 姚 其 壯, 醫 療 行 為 中 病 患 死 亡 或 重 傷 醫 師 之 刑 事 責 任, 當 代 醫 學, 第 38 卷 第 10 期,2011 年 10 月, 頁 77 37

45 手 術 成 功 率 或 可 能 發 生 之 併 發 症 及 危 險, 並 經 其 同 意, 簽 具 手 術 同 意 書 及 麻 醉 同 意 書, 始 得 為 之 但 情 況 緊 急 者, 不 在 此 限 ( 醫 療 法 第 63 條 ) 三 侵 入 性 檢 查 或 治 療 時 : 應 向 病 人 或 其 法 定 代 理 人 配 偶 親 屬 或 關 係 人 說 明, 並 經 其 同 意, 簽 具 同 意 書 後, 始 得 為 之 但 情 況 緊 急 者, 不 在 此 限 ( 醫 療 法 第 64 條 ) 四 採 取 組 織 之 檢 體 或 手 術 切 取 之 器 官 時 : 應 送 請 病 理 檢 查, 並 將 結 果 告 知 病 人 或 其 法 定 代 理 人 配 偶 親 屬 或 關 係 人 ( 醫 療 法 第 65 條 ) 五 施 行 人 體 試 驗 時 : 應 善 盡 醫 療 上 必 要 之 注 意, 並 應 先 取 得 接 受 試 驗 者 之 書 面 同 意 ; 接 受 試 驗 者 以 有 意 思 能 力 之 成 年 人 為 限 但 顯 有 益 於 特 定 人 口 群 或 特 殊 疾 病 罹 患 者 健 康 權 益 之 試 驗, 不 在 此 限 ( 醫 療 法 第 79 條 ) 六 安 寧 緩 和 醫 療 時 : 醫 師 應 將 病 情 安 寧 緩 和 醫 療 之 治 療 方 針 及 維 生 醫 療 抉 擇 告 知 末 期 病 人 或 其 家 屬 但 病 人 有 明 確 意 思 表 示 欲 知 病 情 及 各 種 醫 療 選 項 時, 應 予 告 知 ( 安 寧 緩 和 醫 療 條 例 第 8 條 ) 七 有 礙 優 生 遺 傳 時 : 患 有 傳 染 性 疾 病 或 精 神 疾 病 者, 應 將 實 情 告 知 患 者 或 其 法 定 代 理 人, 並 勸 其 接 受 治 療 但 對 無 法 治 愈 者, 認 為 有 施 行 結 紮 手 術 之 必 要 時, 應 勸 其 施 行 結 紮 手 術 懷 孕 婦 女 施 行 產 前 檢 查, 醫 師 如 發 現 有 胎 兒 不 正 常 者, 應 將 實 情 告 知 本 人 或 其 配 偶, 認 為 有 施 行 人 工 流 產 之 必 要 時, 應 勸 其 施 行 人 工 流 產 ( 優 生 保 健 法 第 11 條 ) 第 三 款 說 明 義 務 之 違 反 在 整 個 醫 療 過 程 中, 醫 師 依 法 律 規 定 須 履 行 說 明 義 務, 說 明 義 務 之 履 行, 有 所 謂 形 式 上 說 明 及 實 質 上 說 明 兩 種 情 況, 前 者 為 在 形 式 上 只 要 求 醫 師 取 得 病 人 或 家 屬 的 手 術 或 麻 醉 同 意 書, 在 法 律 上 就 認 為 已 取 得 病 人 同 意 ; 後 者 則 為 實 質 上 要 求 醫 師 予 以 親 自 說 明 必 要 在 早 期 說 明 傾 向 前 者, 近 年 來 已 漸 趨 於 後 者, 且 司 法 實 務 尤 然, 認 : 若 僅 令 病 人 或 其 家 屬 在 印 有 說 明 事 項 之 同 意 書 上, 冒 然 簽 名, 尚 難 認 已 盡 說 明 之 義 務 82 至 於 說 明 義 務 之 標 準 如 何, 即 必 須 說 明 的 醫 療 資 訊, 何 種 屬 於 重 要 且 必 要, 何 種 屬 於 不 重 要 且 不 必 要, 要 做 到 何 種 程 度 與 範 圍, 始 能 被 認 為 已 盡 到 說 明 義 務 學 說 上 所 常 見 的 有 :(1) 理 性 醫 師 標 準 說 (reasonable doctor), 是 指 在 相 同 條 件 下, 一 個 理 性 的 醫 師 都 會 說 明 的 資 訊, 醫 師 即 有 說 明 的 義 務 (2) 理 性 病 人 標 準 說 (reasonable patient), 是 指 凡 一 個 理 性 的 病 患 在 最 82 參 見 最 高 法 院 95 年 度 台 上 字 第 3476 號 刑 事 判 決 同 院 94 年 度 台 上 字 第 2676 號 刑 事 判 決 38

46 終 行 使 自 主 決 定 權 之 時 所 需 要 之 說 明 的 資 訊, 醫 師 都 必 頇 函 以 說 明 (3) 具 體 病 患 標 準 說 (concretely patient), 是 指 醫 師 必 頇 把 應 具 體 接 受 該 當 醫 療 行 為 的 病 患 在 最 終 行 使 自 主 決 定 權 之 時 所 必 要 的 資 訊 函 以 說 明 (4) 折 衷 說 ( 雙 重 標 準 說 ) (compromise), 是 指 一 個 理 性 的 醫 師 根 據 其 所 知 或 應 知 該 當 病 患 的 整 體 狀 況, 在 該 具 體 性 病 患 最 終 行 使 自 主 決 定 權 之 時, 凡 屬 於 必 要 且 醫 師 也 有 認 識 可 能 的 資 訊, 都 應 說 明 之 83 上 述 四 種 說 明 的 標 準, 本 文 認 為 折 衷 說, 不 僅 重 視 病 人 自 主 決 定 權, 同 時 不 加 重 醫 師 的 說 明 責 任, 在 醫 師 與 病 人 之 間 取 得 相 互 信 賴 的 平 衡 點, 以 遂 醫 療 行 為 之 目 的 由 於 病 患 自 主 決 定 權 意 識 的 提 高, 為 避 免 醫 療 糾 紛 的 日 益 增 多, 始 有 說 明 義 務 的 產 生, 醫 師 若 能 盡 其 說 明 義 務, 醫 病 關 係 彼 此 信 任, 縱 使 發 生 病 人 或 家 屬 所 不 能 預 測 的 結 果 發 生, 也 可 能 就 不 致 產 生 爭 端, 而 化 解 或 減 少 糾 紛 所 引 起 訴 訟 然 而 醫 師 的 說 明 義 務, 如 有 違 反, 應 負 何 種 法 律 責 任? 依 醫 療 法 第 102 條 規 定 : 違 反 第 65 條 之 規 定 者, 處 新 臺 幣 一 萬 元 以 上 五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並 令 限 期 改 善 ; 屆 期 未 改 善 者, 按 次 連 續 處 罰 ; 又 依 醫 療 法 第 103 條 規 定 : 違 反 第 63 條 第 64 條 之 規 定 者, 處 新 臺 幣 五 萬 元 以 上 二 十 五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其 性 質 均 屬 於 行 政 罰 至 於 違 反 說 明 義 務 是 否 有 刑 事 過 失 責 任? 我 國 相 關 醫 療 法 律 並 無 規 定, 司 法 實 務 上 有 認 為 違 反 說 明 義 務 未 必 即 有 過 失, 如 : 被 告 ( 醫 師 ) 未 依 規 定 為 告 知, 固 然 侵 害 病 人 之 醫 療 自 主 權, 但 醫 療 自 主 權 之 侵 害, 非 屬 醫 師 過 失 責 任 之 必 然 蓋 以 醫 療 過 失 繫 於 診 斷 與 治 療 過 程 有 無 遵 循 醫 療 準 則 為 斷 醫 師 於 診 療 過 程 中, 如 未 遵 循 醫 療 準 則 致 生 死 傷 之 結 果, 事 先 縱 已 踐 行 告 知 同 意 程 序, 亦 無 以 阻 卻 違 法 反 之, 如 醫 師 事 先 未 踐 行 告 知 同 意 法 則, 但 對 於 醫 療 行 為 已 善 盡 其 注 意 之 義 83 陳 子 平, 醫 療 上 充 分 說 明 與 同 意 之 法 理 在 刑 法 上 的 效 應 ( 上 ), 月 旦 法 學 雜 誌, 第 178 期, 2010 年 3 月, 頁 頁 ; 王 皇 玉, 論 醫 師 的 說 明 義 務 與 親 自 診 察 義 務 評 最 高 法 院 94 年 度 台 上 字 第 2676 號 刑 事 判 決, 月 旦 法 學 雜 誌, 第 137 期,2006 年 10 月, 第 頁 39

47 務, 仍 難 謂 與 病 人 之 死 傷 結 果, 有 必 然 之 因 果 關 係 84 ; 醫 師 未 善 盡 告 知 義 務, 雖 屬 注 意 義 務 之 疏 失, 然 就 刑 事 責 任 認 定 之 範 疇 而 言, 其 評 價 非 難 之 重 點 不 在 於 該 未 說 明 可 能 伴 生 之 危 險 及 副 作 用 之 不 作 為 部 分, 而 在 於 醫 療 行 為 本 身 不 符 合 醫 療 常 規 之 非 價 判 斷 蓋 醫 療 既 係 以 人 體 治 療 矯 正 預 防 或 保 健 為 直 接 目 的 之 行 為, 乃 取 向 於 患 者 利 益 之 過 程, 自 不 能 以 醫 師 完 全 未 為 說 明 或 說 明 不 完 全 其 處 置 暨 後 效, 即 遽 認 其 所 行 之 醫 療 行 為 具 反 社 會 性 格 換 言 之, 被 告 雖 未 盡 告 知 之 義 務, 然 被 告 有 無 盡 此 告 知 義 務, 與 被 告 於 執 行 醫 療 行 為 中 有 無 過 失, 仍 屬 二 事, 並 無 必 然 關 聯 亦 即 說 明 告 知 義 務 之 未 踐 行, 並 不 能 直 接 反 應 或 導 致 醫 療 行 為 本 身 之 可 非 難 性, 告 知 義 務 之 履 行 與 否, 與 醫 療 行 為 之 結 果 並 不 必 然 存 有 相 當 因 果 關 係, 醫 療 行 為 本 身 違 反 醫 療 常 規 致 生 危 害 者, 始 有 被 評 價 為 犯 罪 行 為 之 可 能 85 惟 司 法 實 務 上 亦 有 認 為 違 反 說 明 義 務 幾 近 於 違 反 注 意 義 務, 如 : 醫 師 為 醫 療 行 為 時, 應 詳 細 對 病 人 本 人 或 其 親 屬 盡 相 當 之 說 明 義 務, 經 病 人 或 其 家 屬 同 意 後 為 之, 以 保 障 病 人 身 體 自 主 權 ; 在 一 般 情 形 下, 如 曾 說 明, 病 人 即 有 拒 絕 醫 療 之 可 能 時, 即 有 說 明 之 義 務 ; 於 此, 醫 師 若 未 盡 上 開 說 明 之 義 務, 除 有 正 當 理 由 外, 難 謂 已 盡 注 意 之 義 務 86 本 件 判 決 所 持 之 見 解, 等 於 加 重 醫 師 未 來 對 於 說 明 義 務 的 負 擔, 引 起 醫 界 普 遍 擔 憂 的 是, 一 旦 病 患 發 生 不 良 後 果, 即 無 端 被 逕 自 認 為 未 盡 符 合 實 質 說 明 義 務 的 要 求, 形 成 注 意 義 務 的 違 反 而 可 能 擔 負 業 務 過 失 刑 責 84 參 見 最 高 法 院 101 年 度 台 上 字 第 2637 號 刑 事 判 決 85 參 見 臺 灣 高 等 法 院 臺 中 分 院 100 年 度 重 醫 上 更 ( 二 ) 字 第 64 號 刑 事 判 決 持 相 同 見 解 者 另 有 : 臺 灣 嘉 義 地 方 法 院 92 年 度 自 字 第 20 號 刑 事 判 決 臺 灣 臺 北 地 方 法 院 92 年 度 易 字 第 2462 號 刑 事 判 決 86 參 見 最 高 法 院 94 年 度 台 上 字 第 2676 號 刑 事 判 決 40

48 第 四 章 氣 管 切 開 手 術 及 氣 管 插 管 時 機 相 關 醫 療 行 為 暨 其 醫 療 糾 紛 之 探 討 第 一 節 氣 管 切 開 手 術 及 氣 管 插 管 之 醫 療 行 為 第 一 項 氣 管 切 開 術 及 氣 管 插 管 適 應 症 在 耳 鼻 喉 科 的 急 症 中, 以 呼 吸 道 的 問 題 最 為 緊 急, 而 腦 部 損 傷 取 決 於 缺 氧 的 持 續 時 間, 大 腦 的 皮 質 比 較 腦 幹 更 容 易 受 損 如 果 缺 氧 的 時 間 較 短, 大 腦 皮 層 被 完 全 破 壞 導 致 功 能 完 全 喪 失, 而 腦 幹 的 功 能 則 有 部 分 受 損 某 些 功 能 保 留, 此 時 在 腦 波 上 無 法 紀 錄 到 任 何 反 應, 這 種 情 況 稱 之 為 皮 質 死 亡 (cortex death) 在 某 些 較 好 的 情 形 下, 大 腦 皮 質 的 功 能 可 以 只 是 部 分 受 損, 但 皮 質 受 損 的 程 度 造 成 病 人 沒 有 辦 法 恢 復 意 識, 而 腦 幹 的 功 能 則 是 部 分 受 損 或 完 全 保 留, 這 種 情 況 即 是 植 物 人 狀 態 (vegetative state) 缺 氧 四 五 分 鐘, 就 可 能 導 致 上 述 的 結 果, 因 此 緊 急 的 呼 吸 道 處 置 必 須 在 更 短 的 二 到 三 分 鐘 之 內 完 成 若 第 一 線 醫 師 無 法 立 即 建 立 通 暢 的 呼 吸 道, 待 支 援 醫 師 到 達 時, 往 往 已 造 成 不 可 逆 的 後 果 要 處 理 呼 吸 道 的 問 題, 首 先 要 能 辨 認 呼 吸 道 的 急 症 87 一 般 病 患 需 建 立 人 工 呼 吸 道 時, 大 多 採 用 氣 管 插 管 的 方 式 常 見 需 要 緊 急 插 管 的 狀 況 包 括 下 列 幾 項 : 1. 心 肺 功 能 停 止. 2. 持 續 性 的 呼 吸 暫 停 3. 病 人 自 拔 管 後 無 法 維 持 適 當 的 自 然 呼 吸 4. 外 傷 性 的 上 呼 吸 道 阻 塞 5. 大 量 無 法 控 制 的 上 呼 吸 道 出 血 87 Brendan T. Finucane, Ban C.H. Tsui, Albert Santora. Principles of Airway Management. 4th ed. 2010, PP.766,

49 6. 大 量 咳 血 7. 咽 喉 與 上 呼 吸 道 水 腫 8. 咳 嗽 反 射 功 能 失 效 9. 感 染 造 成 的 上 呼 吸 道 阻 塞 (1). 會 厭 炎 (2). 急 性 懸 壅 垂 水 腫 (3). 扁 桃 腺 咽 炎 或 後 咽 膿 瘍 (4). 化 膿 性 的 腮 腺 炎 10. 阻 塞 性 血 管 性 水 腫 ( 因 水 腫 而 影 響 到 皮 膚 的 深 層 皮 下 組 織 及 黏 膜 ) 11. 昏 迷 且 有 潛 在 性 的 顱 內 高 壓 然 而 耳 鼻 喉 科 的 急 症 患 者, 常 常 是 呼 吸 道 阻 塞 困 難 插 管 的 狀 況, 例 如 口 腔 或 咽 喉 部 腫 瘤 或 深 頸 部 感 染 造 成 牙 關 緊 閉 等 等 當 判 斷 病 患 有 上 呼 吸 道 阻 塞 且 須 要 緊 急 建 立 呼 吸 道 時, 除 了 用 面 罩 立 即 地 給 予 氧 氣 外, 同 時 也 要 瞭 解 患 者 的 病 史 依 據 病 患 的 狀 況 及 造 成 呼 吸 道 阻 塞 的 可 能 原 因, 給 予 最 適 合 的 治 療 方 式 上 呼 吸 道 阻 塞 的 病 患, 若 仍 有 意 識, 且 血 液 的 氧 氣 濃 度 可 藉 由 面 罩 維 持, 可 以 利 用 內 視 鏡 導 引 的 方 式 插 管 但 是 如 果 病 患 狀 況 急 迫, 無 法 等 待 內 視 鏡 導 引 插 管, 或 是 已 經 嘗 試 插 管 卻 失 敗 三 次 以 上 時, 就 應 該 考 慮 以 手 術 的 方 式 來 建 立 呼 吸 道 最 常 使 用 的 手 術 方 法 就 是 緊 急 氣 管 切 開 手 術 ( 簡 稱 急 氣 切 ) 所 謂 氣 切 是 在 患 者 頸 部 的 喉 結 下 方 切 開 皮 膚, 找 到 由 軟 骨 構 成 的 氣 管, 在 氣 管 的 前 壁 切 開 一 個 小 洞, 然 後 放 入 一 根 矽 質 或 鐵 質 的 管 子, 使 得 肺 部 內 部 空 氣 可 經 由 這 根 管 子 與 外 界 大 氣 相 通, 來 達 到 解 除 上 呼 吸 道 阻 塞, 或 是 方 便 抽 痰 照 顧 等 等 常 見 需 要 接 受 氣 切 的 狀 況 包 括 下 列 幾 項 88 ( 氣 切 適 應 症 ): 88 參 照 : 吳 哲 侃 黃 敏 雄 李 建 賢, 外 傷 病 患 呼 吸 道 的 處 理, 臨 床 醫 學,1995 年,35 期, 頁 ; 袁 本 治 張 學 逸 張 斌, 氣 管 切 開 術, 臨 床 醫 學,1986 年,18 期, 頁

50 1. 需 長 期 氣 管 插 管 者 : 經 口 插 管 且 使 用 呼 吸 器 超 過 十 天 仍 無 法 脫 離 呼 吸 器 之 患 者 2. 心 肺 功 能 太 差, 經 常 需 抽 痰 或 輸 送 氧 氣 者 : 一 些 長 期 臥 床 意 識 不 清 腦 中 風 慢 性 阻 塞 性 肺 疾 病 等 患 者, 本 身 無 法 有 效 清 除 呼 吸 道 分 泌 物, 隨 時 有 呼 吸 道 阻 塞 之 危 險 3. 上 呼 吸 道 阻 塞, 無 法 或 難 以 進 行 氣 管 插 管 者 : 呼 吸 困 難 且 經 口 鼻 插 管 失 敗 之 患 者 或 急 性 顏 面 或 喉 部 創 傷 且 呼 吸 困 難, 不 適 合 經 口 鼻 插 管 之 患 者 4. 頭 頸 部 腫 瘤 術 前 建 立 呼 吸 道 第 二 項 氣 管 切 開 術 手 術 步 驟 及 其 可 能 併 發 症 氣 切 手 術 簡 單 來 說 可 以 分 成 下 列 幾 個 步 驟 : 1. 在 頸 部 正 中 切 開 皮 膚 2. 逐 層 剝 開 組 織, 分 離 皮 下 層 及 氣 管 前 肌 肉 3. 切 開 氣 管 前 肌 膜, 使 露 出 第 三 四 五 氣 管 環 4. 在 適 當 位 置 切 開 氣 管 後, 置 入 呼 吸 套 管, 之 後 固 定 套 管 於 頸 部 氣 切 手 術 本 身 無 太 大 的 危 險 性, 可 能 有 暫 時 性 的 疼 痛 出 血 吞 嚥 及 進 食 不 適 一 般 傷 及 頸 部 重 要 器 官, 產 生 大 出 血 或 氣 胸 的 可 能 性 小 若 是 依 據 併 發 症 發 生 的 時 間 點, 可 能 有 下 列 幾 項 : 1. 立 即 併 發 症 : 出 血 氣 胸 誤 置 氣 管 套 管 返 喉 神 經 受 傷 2. 中 期 併 發 症 : 氣 管 炎 及 氣 管 支 氣 管 炎 氣 管 糜 爛 及 出 血 高 二 氧 化 碳 血 症 肺 膨 脹 不 全 氣 切 管 移 位 氣 切 管 阻 塞 皮 下 氣 腫 3. 延 遲 併 發 症 : 氣 管 狹 窄 氣 管 食 道 廔 管 氣 管 軟 化 症 氣 管 肉 芽 組 織 吞 嚥 困 難 氣 管 皮 膚 廔 管 等 43

51 第 二 節 氣 管 切 開 手 術 時 機 第 一 項 氣 管 切 開 手 術 時 機 之 注 意 事 項 雖 然 前 面 提 到 氣 切 手 術 有 幾 項 常 見 的 適 應 症, 但 是 病 人 的 病 情 變 化 瞬 息 萬 變, 可 能 前 一 分 鐘 還 不 需 要 氣 切, 下 一 分 鐘 卻 必 須 要 急 氣 切 也 就 是 說 處 在 當 時 現 場 的 醫 師 才 能 做 最 合 適 的 判 斷, 過 去 我 們 老 師 就 曾 經 說 過 一 句 話 : 當 你 覺 得 這 個 病 人 需 要 氣 切 時, 他 就 是 要 氣 切 了 把 這 句 話 轉 換 成 法 律 術 語 即 是 醫 師 的 臨 床 裁 量 權, 因 為 事 後 再 來 判 斷 處 置 的 正 確 性 往 往 無 法 真 正 還 原 呈 現 當 時 現 場 緊 急 狀 況 的 急 迫 性 當 然 這 都 必 須 仰 賴 醫 師 的 臨 床 經 驗 及 對 病 情 掌 握 的 敏 感 度 以 下 舉 兩 個 牽 涉 到 氣 切 手 術 時 機 之 判 決 案 例, 最 後 結 果 被 告 醫 師 都 是 勝 訴 第 二 項 案 例 一 : 臺 灣 新 北 地 方 法 院 88 年 度 自 字 第 25 號 刑 事 判 決 一 案 例 事 實 自 訴 人 之 母 即 被 害 人 翁 呂 芳 枝 前 因 記 憶 力 不 佳 於 民 國 87 年 6 月 1 日 至 新 北 市 板 橋 區 亞 東 紀 念 醫 院 門 診, 隨 依 該 院 醫 師 即 被 告 乙 指 示 住 院 檢 查, 期 間 該 院 副 院 長 即 被 告 丙 一 再 向 家 屬 表 示 需 進 行 開 刀 手 術 治 療, 並 於 同 年 6 月 9 日 由 被 告 丙 進 行 手 術, 手 術 完 成 後, 於 同 年 6 月 19 日 將 被 害 人 轉 出 加 護 病 房, 惟 被 害 人 身 體 狀 況 非 常 虛 弱, 被 告 丙 竟 仍 於 同 年 6 月 19 日 施 行 前 胸 置 放 導 管 6 月 23 日 施 行 氣 管 切 開 等 手 術, 致 被 害 人 身 體 狀 況 更 加 虛 弱 被 害 於 轉 出 加 護 病 房 後 意 識 雖 有 短 暫 回 復, 然 隨 於 6 月 28 日 又 因 抽 慉 陷 入 昏 迷 狀 態, 雖 經 自 訴 人 等 向 醫 院 反 映, 然 病 情 日 益 惡 化, 而 被 告 丙 又 於 7 月 6 日 對 被 害 人 施 行 前 胸 置 放 導 管 手 術, 終 致 被 害 人 於 同 年 7 月 7 日 不 治 死 亡 被 告 二 人 身 為 醫 師, 對 被 害 人 身 體 狀 況 不 適 於 開 刀 之 事 實, 應 知 之 甚 詳, 竟 為 達 能 為 被 害 人 開 刀 之 目 的, 隱 瞞 被 害 人 除 患 有 糖 尿 病 尿 毒 以 外 之 其 他 病 症, 並 對 被 害 人 家 屬 稱 此 次 開 刀 為 小 44

52 手 術, 致 家 屬 不 知 情 下 同 意 其 施 行, 被 告 二 人 對 被 害 人 因 開 刀 致 生 死 亡 結 果 應 有 認 識, 仍 疏 未 注 意 貿 然 施 行 手 術, 對 於 被 害 人 之 死 亡 顯 有 過 失, 自 訴 人 主 張 被 告 醫 師 涉 有 業 務 過 失 致 死 罪 嫌 的 主 要 理 由 有 下 列 兩 點 : 1. 自 訴 人 指 稱 被 告 二 人 僅 表 示 腦 瘤 手 術 係 小 手 術, 並 未 說 明 手 術 之 危 險 性 2. 被 告 丙 就 該 次 氣 管 切 開 手 術 有 過 失 行 為, 致 被 害 人 身 體 狀 況 更 加 虛 弱 二 判 決 見 解 1. 被 告 醫 師 決 定 以 手 術 開 刀 摘 除 腦 瘤 之 治 療 方 式 難 認 有 何 過 失 行 為 理 由 : 本 件 經 法 院 將 被 害 人 翁 呂 芳 枝 在 亞 東 醫 院 之 病 歷 資 料 送 請 行 政 院 衛 生 署 醫 事 審 議 委 員 會 鑑 定 結 果 認 : 被 害 人 翁 呂 芳 枝 左 大 腦 半 球 之 額 葉 部 患 有 腦 膜 瘤, 腦 瘤 周 圍 有 腦 水 腫 無 訛 又 依 據 該 鑑 定 書 之 鑑 定 意 見 : 一 病 人 所 患 之 腦 瘤 為 腦 膜 瘤, 其 範 圍 在 左 大 腦 半 球 之 額 葉 部, 腦 瘤 之 周 圍 有 腦 水 腫, 並 壓 迫 左 側 腦 室, 若 不 加 以 治 療, 腦 瘤 則 繼 續 長 大, 構 成 顱 內 壓 更 進 一 步 之 增 加 ( 如 頭 痛 嘔 吐 等 ), 會 導 致 死 亡 二 此 種 顱 內 瘤, 除 非 無 法 切 除, 否 則 必 須 開 刀 以 期 全 部 切 除, 僅 於 全 部 切 除 始 有 根 治 之 可 能 性 消 極 之 治 療 方 法, 目 前 尚 無 人 報 告 有 根 治 之 病 例 至 於 成 功 率 與 死 亡 率, 在 無 其 他 重 大 疾 病 則 各 為 80 90% 與 10% 左 右 ; 若 有 重 大 疾 病, 如 尿 毒 症, 則 不 在 此 限 死 亡 率 視 病 情 可 達 30 60% 不 等 併 發 症 可 涵 蓋 所 有 大 手 術 之 一 切 合 併 症, 包 含 心 肺 肝 功 能 之 各 種 障 礙 或 感 染 症 等 三 糖 尿 病 及 尿 毒 症, 在 狀 況 控 制 情 況 下, 腦 瘤 開 刀 手 術 為 目 前 唯 一 有 根 治 希 望 之 治 療 方 法 在 病 人 之 一 般 狀 況 非 常 虛 弱 無 法 接 受 開 顱 手 術 時, 始 可 考 慮 其 他 治 療 方 式, 如 放 射 科 治 療, 但 效 果 不 佳 倘 若 未 進 行 治 療, 病 患 必 死, 問 題 僅 在 生 存 時 間 之 長 短 而 已 ; 惟 開 刀 前 也 得 考 慮 開 刀 是 否 會 縮 短 存 活 期 間 之 問 題 等 語 是 被 告 乙 與 被 告 丙 及 腎 臟 科 新 陳 代 謝 科 等 醫 師 會 診 後, 決 定 以 手 術 開 刀 摘 除 腦 瘤 之 方 式 對 翁 呂 芳 枝 治 療, 尚 難 認 有 何 過 失 行 為 又 據 醫 事 審 議 委 員 會 之 鑑 定 意 見, 認 : 四 就 開 顱 手 術 本 身 而 言, 本 案 手 術 成 功, 係 因 腫 瘤 已 全 部 切 45

53 除, 且 手 術 中 總 出 血 量 僅 200 cc 左 右, 病 人 於 手 術 麻 醉 後, 意 識 狀 態 恢 復, 故 醫 師 對 此 項 手 術 無 疏 失 之 處 五 依 病 歷 記 載, 手 術 後 第 十 天, 病 人 一 般 狀 況 已 穩 定, 不 需 加 護 病 房 之 照 顧, 故 移 至 普 通 病 房, 其 處 置 是 正 確 的 等 語, 是 被 告 醫 師 就 上 開 手 術 之 進 行 應 無 任 何 過 失, 且 在 6 月 19 日 將 翁 呂 芳 枝 移 至 普 通 病 房 照 顧, 亦 無 不 當 2. 被 告 丙 施 行 氣 管 切 開 手 術 並 無 任 何 過 失 理 由 : 被 告 丙 於 87 年 6 月 23 日 經 翁 呂 芳 枝 家 屬 同 意 後, 為 翁 呂 芳 枝 進 行 氣 管 切 開 手 術, 亦 難 認 被 告 丙 就 該 次 氣 管 切 開 手 術 有 何 過 失 行 為 況 醫 審 會 亦 認 定 七 6 月 23 日 所 施 行 之 氣 管 切 開 術, 係 因 病 患 痰 多 無 法 自 行 咳 出, 又 長 期 使 用 氣 管 插 管, 易 造 成 感 染, 故 改 採 氣 管 切 開 術 ; 其 目 的 在 於 保 持 呼 吸 道 通 暢, 改 善 呼 吸 及 氧 氣 供 應 併 發 症, 包 括 局 部 出 血 感 染, 但 手 術 時 並 未 發 生 出 血, 而 感 染 為 經 過 一 段 時 間 始 發 生 之 併 發 症, 惟 於 救 命 之 緊 急 手 術 時, 必 須 暫 緩 考 慮 本 案 手 術 之 主 要 危 險 性 為 出 血, 但 並 未 發 生, 若 未 進 行 本 手 術, 呼 吸 道 阻 塞 隨 時 可 構 成 生 命 威 脅 氣 管 切 開 為 救 命 之 緊 急 手 術, 若 有 此 必 要, 任 何 身 體 狀 況 下, 均 須 進 行 手 術 手 術 能 否 救 命, 必 須 考 慮 其 他 因 素, 本 手 術 僅 增 加 活 命 之 可 能 性, 並 不 保 證 手 術 順 利, 則 救 命 成 功 故 醫 師 丙 就 此 項 手 術, 無 疏 失 之 處 等 語, 應 認 被 告 丙 該 此 項 氣 管 切 開 手 術 並 無 任 何 過 失 3. 被 告 醫 師 之 醫 療 行 為 與 病 患 死 亡 之 結 果 間 無 因 果 關 係 連 結 理 由 : 依 醫 事 審 議 委 員 會 鑑 定 意 見, 認 : 翁 呂 芳 枝 之 死 亡 之 直 接 原 因 為 心 肺 衰 竭, 間 接 原 因 中 最 重 要 者 為 腎 機 能 衰 竭, 其 他 尚 有 肺 炎 及 感 染 等 問 題 治 療 過 程 中 之 措 施 無 誤, 醫 療 人 員 應 無 疏 失 等 語 法 院 因 查 無 證 據 足 認 被 告 二 人 有 何 過 失 行 為, 復 查 無 其 他 積 極 證 據 足 資 證 明 被 告 二 人 犯 罪, 爰 為 被 告 二 人 無 罪 之 判 決 46

54 三 本 文 評 析 法 院 在 本 件 訴 訟 爭 點 的 見 解 全 部 都 依 醫 事 審 議 委 員 會 鑑 定 意 見 做 判 決, 而 該 訴 訟 病 患 家 屬 並 未 提 起 上 訴, 因 此 在 第 一 審 就 終 結 不 過 我 們 仍 可 以 探 討 的 是 : 1. 醫 師 對 於 病 患 進 行 腦 瘤 手 術 之 前 有 無 充 分 說 明 醫 療 行 為 之 必 要 風 險 及 效 果 ( 說 明 義 務 )? 證 人 甲 ( 神 經 外 科 醫 師 ) 於 訊 問 時 具 結 證 稱 : 六 月 三 日 神 經 外 科 會 診, 我 有 出 席, 病 人 之 先 生 及 媳 婦 好 像 也 在 場 因 病 人 一 般 正 常 現 象 均 要 動 手 術, 同 時 該 病 人 患 有 尿 毒 症, 此 手 術 大 約 有 二 成 之 死 亡 率 ( 問 : 當 時 病 患 是 否 表 示 願 接 受 手 術?) 當 時 沒 有, 我 們 未 積 極 要 他 們 動 手 術, 要 他 們 自 己 決 定, 一 直 到 四 至 七 日 有 陸 續 向 病 患 之 先 生 及 媳 婦 提 到 到 六 月 八 日 才 決 定 動 手 術, 此 外 並 有 自 訴 人 辛 簽 署 之 手 術 及 麻 醉 同 意 書 可 資 佐 證 再 參 以 自 訴 人 辛 係 在 被 告 等 會 診 後 數 日, 始 簽 署 手 術 及 麻 醉 同 意 書, 顯 然 被 告 等 確 有 將 手 術 之 危 險 性 併 發 症 等 情 形 告 知 自 訴 人 等, 自 訴 人 等 係 在 經 過 數 日 之 考 慮 後, 始 決 定 同 意 接 受 手 術 在 此 個 人 認 為, 法 院 在 這 種 非 情 況 緊 急 手 術 審 酌 說 明 義 務 除 了 向 病 患 本 人 或 配 偶 親 屬 說 明 手 術 原 因 成 功 率 或 可 能 發 生 之 併 發 病 及 危 險 外, 並 參 酌 經 過 一 段 時 間 才 決 定 同 意 手 術 而 推 定 病 患 或 配 偶 親 屬 確 有 被 告 知 並 考 慮 後 為 之 也 就 是 醫 師 在 解 釋 非 緊 急 手 術 時, 不 要 積 極 要 病 患 動 手 術, 要 他 們 自 己 決 定, 以 避 免 手 術 結 果 不 如 預 期 時 病 患 或 家 屬 認 為 是 為 達 能 開 刀 之 目 的, 而 隱 瞞 其 他 病 症 2. 施 行 氣 管 切 開 手 術 有 無 符 合 適 應 症 ( 醫 療 準 則 ) 或 預 防 併 發 症 ( 法 益 侵 害 結 果 發 生 預 見 可 能 性 及 可 避 免 性 )? 前 面 提 到 氣 切 適 應 症 主 要 包 括 (1) 需 長 期 氣 管 插 管 者 ;(2) 心 肺 功 能 太 差, 經 常 需 抽 痰 或 輸 送 氧 氣 者 ;(3) 上 呼 吸 道 阻 塞, 無 法 或 難 以 進 行 氣 管 插 管 者 ;(4) 頭 頸 部 腫 瘤 術 前 建 立 呼 吸 道 本 案 例 患 者 即 是 符 合 前 兩 項 之 病 患 痰 多 無 法 自 行 咳 出, 又 47

55 長 期 使 用 氣 管 插 管, 易 造 成 感 染, 故 改 採 氣 管 切 開 術 ; 其 目 的 在 於 保 持 呼 吸 道 通 暢, 改 善 呼 吸 及 氧 氣 供 應 法 院 在 此 更 強 調 氣 管 切 開 為 救 命 之 緊 急 手 術, 若 有 此 必 要, 任 何 身 體 狀 況 下, 均 須 進 行 手 術 手 術 能 否 救 命, 必 須 考 慮 其 他 因 素, 本 手 術 僅 增 加 活 命 之 可 能 性, 並 不 保 證 手 術 順 利, 則 救 命 成 功 而 手 術 之 主 要 併 發 症, 局 部 出 血 ( 立 即 併 發 症 ) 並 未 發 生, 而 感 染 ( 中 期 併 發 症 ) 為 經 過 一 段 時 間 始 發 生 之 併 發 症, 惟 於 救 命 之 緊 急 手 術 時, 必 須 暫 緩 考 慮 法 院 在 符 合 醫 療 準 則 與 法 益 侵 害 結 果 發 生 可 避 免 性 都 通 過 檢 驗 ( 即 無 構 成 要 件 該 當 性 之 行 為 非 價 ) 的 情 形 下, 醫 師 丙 就 此 項 手 術, 並 無 醫 療 過 失 之 處 本 人 亦 持 相 同 看 法 3. 病 患 死 亡 的 結 果 是 否 直 接 導 因 於 醫 師 醫 療 過 失 行 為 ( 因 果 關 係 連 結 )? 病 患 因 患 有 尿 毒 症 及 慢 性 糖 尿 病, 在 手 術 上 本 就 有 較 高 的 危 險 性, 死 亡 之 直 接 原 因 為 心 肺 衰 竭, 間 接 原 因 中 最 重 要 者 則 為 腎 機 能 衰 竭, 其 他 尚 還 有 肺 炎 及 感 染 等 問 題 在 這 種 合 併 多 重 疾 病 的 情 形 下, 因 果 關 係 本 來 就 很 難 確 立 在 結 果 非 價 上 自 然 就 不 易 成 立 第 三 項 案 例 二 : 最 高 法 院 94 年 度 台 上 字 第 2761 號 刑 事 判 決 ( 含 臺 灣 高 等 法 院 90 年 度 上 訴 字 第 767 號 刑 事 判 決 ) 一 案 例 事 實 本 件 訴 訟 案 例 事 實 發 生 在 民 國 84 年, 病 患 家 屬 從 第 一 審 一 直 上 訴 到 第 三 審, 到 最 高 法 院 判 決 定 讞 已 經 是 民 國 94 年, 這 10 年 間 的 三 審 判 決 法 院 皆 是 駁 回 原 告 上 訴 本 件 被 告 醫 師 就 有 7 位 ( 被 告 甲 係 國 立 醫 院 副 院 長, 被 告 乙 係 同 院 胸 腔 內 科 主 任 兼 呼 吸 治 療 科 主 任 醫 師, 被 告 己 係 同 院 加 護 病 房 主 任 醫 生, 被 告 戊 子 均 係 同 院 耳 鼻 喉 科 醫 師, 被 告 壬 原 係 同 院 現 已 離 職 耳 鼻 喉 科 醫 師, 被 告 丙 係 同 院 胸 腔 外 科 醫 師 ), 乃 前 後 接 手 系 爭 被 害 人 之 診 48

56 治, 由 於 對 系 爭 被 害 人 之 診 療 過 程 為 期 較 長 且 繁 瑣, 故 僅 就 與 氣 切 及 插 管 相 關 部 分 轉 述, 其 餘 部 分 則 予 省 略 : 1. 被 告 乙 己 醫 師 部 分 ( 拔 管 與 插 管 ) 本 件 上 訴 人 即 自 訴 人 癸 庚 稱 夫 妻 之 女 黃 莉 莉 於 84 年 11 月 9 日, 因 感 冒 不 適, 前 往 醫 院 門 診 內 科 看 病, 醫 院 見 其 有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知 悉 住 院 後 由 中 央 健 康 保 險 局 絕 對 開 支, 可 取 得 鉅 額 之 住 院 手 續 費, 俾 增 加 醫 院 收 入, 竟 稱 其 心 臟 有 雜 音, 經 心 電 圖 及 超 音 波 檢 查 後, 認 定 其 心 臟 細 菌 感 染 心 臟 有 血 塊 腫 瘤, 要 求 馬 上 住 院, 否 則 會 演 變 成 植 物 人 等 語 自 訴 人 等 乃 為 其 辦 妥 住 院 手 續 後, 自 當 日 起 至 同 年 12 月 1 日 止, 由 該 院 對 其 心 臟 及 身 體 各 部 位 作 詳 細 檢 查, 以 判 斷 其 身 體 能 否 勝 任 此 心 臟 開 刀 手 術, 竟 因 被 告 甲 未 能 診 斷 出 黃 莉 莉 身 體 情 況 不 佳, 不 適 宜 動 此 手 術, 竟 冒 然 草 率 為 之, 且 於 手 術 前 未 向 家 屬 說 明 清 楚, 致 家 屬 判 斷 錯 誤 決 定 同 意 開 刀, 復 於 手 術 後 為 插 入 呼 吸 氣 管 手 續 時, 考 慮 不 周 及 判 斷 錯 誤, 竟 用 較 黃 莉 莉 於 83 年 3 月 及 9 月 間 在 同 院 手 術 時 所 用 為 粗 之 氣 管, 又 疏 未 注 意 使 用 與 第 一 次 手 術 (83 年 3 月 14 日 ) 所 使 用 相 同 之 潤 滑 油, 任 由 醫 學 修 養 及 手 術 技 術 甚 差 之 小 醫 師, 強 行 插 入 其 內 喉 氣 管 三 公 分 深, 將 此 三 公 分 氣 管 插 爛 掉, 及 將 其 喉 嚨 下 方 呼 吸 氧 氣 之 氣 管 功 能 損 壞, 且 因 該 氣 管 較 粗, 致 灌 入 超 量 氧 氣 至 其 肺 部, 於 手 術 後 一 年 左 右 死 亡 84 年 12 月 1 日 黃 莉 莉 手 術 後 住 於 加 護 病 房 時, 由 被 告 乙 己 負 責 拔 出 其 喉 內 前 揭 氣 管, 因 未 注 意 手 術 後, 每 隔 一 至 三 小 時 將 管 子 活 動 一 下, 致 管 子 黏 在 其 氣 管 中, 又 未 能 細 心 診 斷 治 療, 於 被 告 己 甫 為 其 拔 出 時, 因 黃 莉 莉 感 到 氣 喘 及 呼 吸 困 難, 被 告 己 只 好 又 將 之 插 回, 二 天 後, 被 告 己 再 次 拔 管 時, 又 發 生 相 同 情 形, 被 告 己 只 好 又 插 回 去, 被 告 二 人 等 竟 未 更 換 較 細 之 呼 吸 氣 管, 並 減 少 氧 氣 之 供 應 量, 仍 使 用 該 較 粗 之 氣 管 至 85 年 11 月 6 日 黃 莉 莉 死 亡 時 止, 因 黃 莉 莉 吸 入 過 量 氧 氣, 破 壞 其 呼 吸 功 能, 並 連 帶 破 壞 其 手 術 後 心 臟 內 49

57 二 尖 瓣 膜 脫 垂 之 傷 口, 導 致 黃 莉 莉 之 死 亡 2. 被 告 壬 醫 師 部 分 ( 氣 切 手 術 ) 被 告 壬 於 85 年 1 月 12 日 對 黃 莉 莉 實 施 氣 切 手 術, 仍 未 將 黃 莉 莉 所 使 用 之 呼 吸 氣 管 改 為 較 細 規 格, 且 未 及 早 請 子 醫 生 診 斷 出 須 由 胸 腔 內 科 治 療 且 被 告 壬 於 同 年 2 月 5 日 黃 莉 莉 尚 未 治 好 呼 吸 症 狀 時, 竟 對 黃 莉 莉 稱 因 農 曆 年 將 至, 醫 師 須 回 家 過 年, 無 法 對 其 照 顧 及 治 療 等 語, 而 強 迫 黃 莉 莉 出 院, 延 誤 黃 莉 莉 胸 腔 治 療 之 時 間 同 年 3 月 6 日 黃 莉 莉 又 住 該 醫 院 耳 鼻 喉 科 病 房, 由 被 告 壬 於 同 年 3 月 9 日 對 黃 莉 莉 實 施 氣 管 肉 芽 切 除 手 術, 並 更 換 T 形 管 之 時, 仍 未 改 用 較 細 氣 管 而 黃 莉 莉 手 術 後 住 進 病 房 至 85 年 6 月 底 這 段 期 間, 係 由 被 告 子 負 責 診 治, 黃 莉 莉 之 呼 吸 症 狀 仍 無 起 色, 竟 未 對 黃 莉 莉 進 行 放 射 線 或 較 精 密 之 儀 器 電 腦 斷 層 等 檢 查, 而 未 發 現 其 氣 管 潰 瀾, 被 告 戊 遲 至 同 年 6 月 底, 始 通 知 自 訴 人 稱 黃 莉 莉 之 呼 吸 不 順 病 症, 理 應 由 胸 腔 內 科 治 療 此 等 事 實, 應 為 被 告 壬 子 及 戊 等 三 位 耳 鼻 喉 科 專 業 醫 師 所 明 知, 竟 違 反 注 意 義 務, 未 提 前 於 同 年 3 月 9 日 實 施 氣 管 肉 芽 切 除 手 術 時, 即 通 知 自 訴 人 將 黃 莉 莉 轉 往 胸 腔 內 科 治 療, 延 誤 救 治 三 個 月 又 二 十 一 天, 致 黃 莉 莉 左 肺 病 情 惡 化, 無 法 實 施 胸 腔 手 術 治 療 而 死 亡 ; 另 被 告 丙 亦 稱 係 因 被 告 戊 未 曾 提 早 於 85 年 3 月 9 日 將 黃 莉 莉 轉 至 胸 腔 科, 延 至 85 年 6 月 底 黃 莉 莉 之 左 肺 病 情 已 惡 化, 難 以 動 胸 腔 手 術 治 癒 之 際, 才 轉 診 延 誤 了 胸 腔 開 刀 救 治 之 時 間, 因 此 被 告 戊 有 業 務 上 重 大 過 失 責 任 被 告 等 人 之 過 失 與 黃 莉 莉 之 死 亡 結 果 間 有 相 當 因 果 關 係, 因 認 被 告 等 人 涉 有 業 務 過 失 致 死 等 罪 嫌 二 判 決 理 由 摘 要 1. 被 告 乙 己 醫 師 部 分 ( 拔 管 與 插 管 ) (1). 被 害 人 黃 莉 莉 具 有 多 重 先 天 畸 形 : 遺 傳 性 運 動 神 經 退 化 之 肌 肉 萎 縮 性 脊 柱 50

58 側 彎 前 彎 症 先 天 性 二 尖 瓣 脫 垂 症 其 先 天 性 二 尖 瓣 脫 垂 症 合 併 嚴 重 閉 鎖 不 全, 曾 於 83 年 3 月 14 日 在 台 大 醫 院 行 二 尖 瓣 Carpontier 環 成 形 術 開 心 手 術 84 年 11 月 9 日 主 訴 心 悸 間 歇 性 發 燒 及 胸 痛 入 院, 診 斷 為 二 尖 瓣 修 補 成 形 術 後 二 尖 瓣 閉 鎖 不 全, 疑 亞 急 性 心 內 膜 炎 (Subacute Bacterial Endocarditis, SBF ), 住 入 內 科 病 房, 先 後 以 各 種 方 法 追 查 細 菌, 菌 種 培 養, 會 診 感 染 科, 並 開 始 抗 生 素 治 療, 但 進 步 不 多 同 年 12 月 1 日 主 要 因 細 菌 性 心 內 膜 炎 ( 病 理 報 告 證 實 ) 及 另 伴 有 Carp ontier 環 肢 脫 出 血 栓 形 成, 接 受 二 度 開 心 手 術, 行 二 尖 瓣 置 換 手 術, 黃 莉 莉 雖 為 第 二 次 開 心 手 術, 但 術 後 心 臟 恢 復 良 好, 於 同 年 12 月 2 日 即 可 進 行 拔 除 氣 管 內 管 插 管, 與 一 般 順 利 第 一 次 開 心 手 術 並 不 遜 色 同 年 月 3 日 因 喘, 重 新 插 上 氣 管 內 管, 待 改 善 營 養 體 力 後, 於 同 年 月 9 日 再 次 拔 除 插 管 內 管, 不 幸 失 敗 而 重 新 插 管, 在 人 工 呼 吸 器 上 顯 示 病 人 氣 道 壓 力 較 高 於 同 年 月 22 日 行 經 氣 管 內 插 管 之 氣 管 內 視 鏡 檢 查, 發 現 氣 管 內 管 末 端 開 口 到 氣 管 主 分 岔 處, 有 氣 管 軟 化 症 現 象, 而 造 成 魚 口 狀 之 活 動 態 狹 窄, 但 外 來 壓 迫 之 可 能, 宜 先 予 排 除, 因 此 先 後 做 過 斷 層 掃 描, 確 定 頸 椎 與 胸 骨 之 間 有 無 外 在 性 壓 迫, 並 因 為 甲 狀 腺 腫 大, 會 診 一 般 外 科, 詢 問 是 否 兼 予 手 術 有 關 呼 吸 器 氣 管 內 管 拔 除 之 困 難, 也 曾 延 請 台 北 榮 民 總 醫 院 呼 吸 治 療 科 主 任 會 診, 在 各 項 先 期 作 業 完 畢 後, 於 85 年 1 月 12 日 行 氣 管 切 開 術, 以 六 號 管 當 作 氣 管 內 管 支 撐 同 年 月 17 日 做 會 厭 軟 骨 下 肉 芽 組 織 切 除 術, 同 年 月 19 日 黃 莉 莉 成 功 脫 離 呼 吸 器, 自 行 呼 吸, 於 同 年 2 月 15 日 出 院 同 年 3 月 6 日 因 呼 吸 道 問 題, 再 度 住 進 醫 院 耳 鼻 喉 科 病 房, 經 耳 鼻 喉 科 以 各 種 方 法 及 多 種 特 殊 氣 管 內 管 支 撐, 之 後 黃 莉 莉 曾 出 院, 但 陸 續 有 呼 吸 不 適 之 症 狀, 同 年 3 月 及 4 月 又 若 干 次 在 醫 院 住 院 出 院 及 急 診 室 求 診 同 年 7 月 1 日 門 診 接 受 支 氣 管 鏡 檢 查 後, 因 呼 吸 急 喘 被 送 至 急 診 室 治 療, 在 急 診 室 住 三 天, 並 會 診 各 科 氣 管 內 視 鏡 檢 查 肉 芽 增 生, 擋 住 主 氣 管 分 叉 處, 氣 道 極 小, 於 同 年 月 八 日 轉 至 胸 腔 外 科, 行 氣 管 軟 化 症 之 切 除 及 重 建 術 治 療, 切 除 軟 骨 被 腐 蝕 肉 芽 增 生 段 氣 管, 以 端 端 及 端 側 分 別 吻 合 左 支 氣 管 與 氣 管 同 年 8 月 2 51

59 日 氣 管 內 視 鏡 知 有 肉 芽 增 生 再 發, 尤 其 是 左 支 氣 管 吻 合 處 嚴 重 增 生 造 成 狹 窄 同 年 月 7 日 再 次 氣 管 切 開 手 術, 以 七 號 氣 管 內 管 安 裝 同 年 月 27 日 因 左 肺 長 期 無 法 張 開, 氣 管 內 視 鏡 發 現 左 側 支 氣 管 吻 合 口 塌 陷, 嚴 重 狹 窄, 之 後 發 生 發 燒 及 腹 脹, 經 痰 細 菌 培 養 有 綠 膿 桿 菌 及 酵 母 菌, 其 後 併 發 右 肺 上 葉 亦 有 肺 炎, 最 後 因 嚴 重 肺 炎 菌 血 症 敗 血 症 合 併 心 肺 衰 竭 及 休 克 死 亡 等 情 (2). 按 開 刀 手 術, 拔 管 後, 病 人 呼 吸 不 順 重 新 插 管, 在 該 類 病 人 極 為 常 見 常 見 之 原 因, 包 括 心 臟 肺 臟 功 能 不 佳, 肌 肉 無 力 等 等 原 因 因 此 並 不 會 一 開 始 就 去 懷 疑 氣 管 有 問 題, 何 況 此 病 使 用 氣 管 插 管 時 間 不 久, 不 應 列 為 第 一 個 懷 疑 的 對 象 且 氣 管 內 視 鏡 為 侵 入 性 檢 查, 沒 有 理 由 所 有 的 病 人 一 開 始 便 作 這 個 檢 查 本 件 病 人 84 年 12 月 1 日 開 刀,12 月 3 日 中 午 拔 管,12 月 3 日 半 夜 重 新 插 管 12 月 9 日 第 二 次 拔 管, 幾 小 時 內 重 插 後 來 病 人 心 肺 功 能 恢 復, 試 圖 脫 離 呼 吸 器 仍 有 困 難, 乃 開 始 作 較 侵 入 性 之 檢 查, 此 可 查 詢 重 症 醫 學 專 家, 絕 沒 有 一 次 脫 離 呼 吸 器 失 敗 之 病 人 立 即 作 支 氣 管 鏡 之 檢 查, 自 訴 人 該 項 指 訴 實 違 背 醫 學 常 理 (3). 本 件 病 患 每 次 所 有 氣 管 插 管 皆 為 一 般 使 用 之 尺 寸, 每 次 插 管 過 程 皆 順 利, 並 無 併 發 症 又 醫 院 加 護 病 房 對 於 插 管 病 人, 插 後 一 定 照 X 光, 檢 查 位 置 再 調 整, 因 此 不 會 有 深 淺 不 宜 問 題 (4). 塑 膠 氣 管 內 徑 和 供 氧 多 少 無 大 關 係, 蓋 因 供 氧 多 少 係 以 人 工 呼 吸 器 控 制 且 一 般 而 言, 氧 氣 內 管 有 一 定 之 大 小 範 圍, 使 用 太 細 的 管 子, 空 氣 阻 力 大, 反 而 不 利 病 人 呼 吸, 自 訴 人 該 項 指 訴, 顯 因 不 諳 醫 理 所 生 之 誤 會 2. 被 告 壬 醫 師 部 分 ( 氣 切 手 術 ) (1). 術 後 拔 除 氣 管 內 管 失 敗, 在 此 病 人 最 可 能 的 原 因 是 肌 肉 無 力, 醫 生 診 治 的 程 序 一 定 是 從 最 可 能 的 原 因, 最 不 具 侵 襲 的 檢 查 做 起, 而 非 亂 槍 打 鳥 式 的 同 時 做 一 堆 檢 查 此 病 例 的 各 種 檢 查 順 序 正 是 由 最 可 能 的 原 因 逐 一 排 除, 最 不 具 侵 襲 的 檢 查 逐 一 做 起, 最 後 才 做 到 支 氣 管 鏡 檢 查 氣 管 切 開 手 術 為 52

60 elective operation, 而 非 緊 急 手 術 因 醫 療 器 材 的 進 步, 氣 管 內 管 可 使 用 達 三 個 月, 目 前 的 趨 勢, 並 不 急 著 作 氣 管 切 開 術, 因 該 手 術 本 身 也 有 相 當 危 險 性 唯 有 在 相 當 確 定 病 人 長 期 需 要 使 用 人 工 氣 道, 無 法 靠 自 己 呼 吸, 且 其 他 病 情 較 穩 定, 才 會 作 氣 管 切 開 術 氣 管 切 開 術 早 或 晚 開, 並 不 會 影 響 其 病 程 本 件 治 療 方 式 係 考 慮 先 採 取 支 撐 療 法, 觀 察 時 間 約 需 半 年, 故 於 85 年 1 月 12 日 施 行 氣 管 切 開 手 術, 將 經 口 插 管 改 由 經 氣 管 造 口 進 行, 並 無 延 誤 病 患 治 療 有 關 支 撐 管 的 時 間, 相 關 醫 學 文 章 早 已 認 為 約 需 六 個 月 或 更 長 的 時 間, 此 一 論 點 在 近 年 國 際 權 威 人 士 所 寫 之 醫 學 書 籍 文 章 中 (THE LARYNX A Multidisciplinary Approach,Second Edition, 第 四 八 頁 ) 仍 維 持 不 變, 耳 鼻 喉 科 醫 師 之 治 療 均 在 盡 力 維 護 病 患 氣 道 之 暢 通, 治 療 計 畫 均 符 合 醫 學 要 求 於 85 年 6 月, 約 半 年 的 支 撐 期 結 束, 因 為 氣 管 內 軟 化 現 象 持 續 進 行, 因 此 轉 診 病 患 至 胸 腔 科 繼 續 治 療, 在 時 間 上 均 是 遵 守 治 療 程 序 (2). 84 年 12 月 1 日, 黃 莉 莉 所 使 用 之 手 術 麻 醉 用 氣 管 內 管, 與 其 於 83 年 3 月 14 日 第 一 次 開 心 手 術 所 使 用 之 內 管 相 同, 是 當 時 使 用 之 內 管 處 置 並 無 不 當 至 85 年 1 月 12 日 實 施 第 一 次 氣 管 切 開 手 術, 雖 以 六 號 管 當 作 氣 管 內 管 支 撐, 但 黃 莉 莉 既 已 於 同 年 1 月 19 日 成 功 脫 離 人 工 呼 吸 器, 並 於 同 年 2 月 15 日 出 院, 自 難 單 以 黃 莉 莉 死 亡 之 事 實, 認 被 告 等 使 用 氣 管 內 管 有 不 當 之 處 (3). 被 告 等 七 人 之 醫 療 行 為 係 依 病 情 而 進 行, 誠 屬 合 理, 並 未 發 現 有 何 疏 失, 僅 係 對 於 病 情 進 行 無 力 挽 回 而 已 縱 與 上 訴 人 等 對 病 情 之 認 知 有 所 出 入, 自 難 單 以 上 訴 人 等 對 病 情 之 誤 認, 遽 指 被 告 等 七 人 有 任 何 疏 失 可 言 三 本 文 評 析 本 件 訴 訟 案 例 病 患 家 屬 指 摘 醫 師 的 爭 點 項 目 非 常 繁 多 且 細 微, 諸 如 氣 管 插 管 時 機 插 管 使 用 管 徑 大 小 插 管 併 發 症 處 理 氣 切 時 機 氣 切 管 管 徑 大 小 氣 切 併 發 症 處 理 等 等 歷 審 法 院 皆 採 醫 審 會 及 醫 學 中 心 鑑 定 報 告 意 見, 認 為 被 告 醫 師 等 所 為 之 診 療 及 手 術 行 為, 均 符 合 醫 學 知 識 及 現 行 醫 療 常 規, 雖 仍 不 可 避 免 發 生 53

61 病 患 死 亡 之 結 果, 但 被 告 等 已 盡 注 意 義 務, 自 不 該 當 業 務 過 失 致 人 於 死 之 要 件 被 告 等 人 犯 罪 不 能 證 明, 均 諭 知 無 罪 之 判 決 也 就 是 符 合 注 意 義 務 行 為 中 的 依 醫 療 準 則 所 進 行 的 常 規 診 療, 沒 有 行 為 非 價 之 構 成 要 件 該 當 性 而 不 成 立 醫 療 業 務 過 失 之 要 件 另 外, 病 患 之 死 亡, 綜 觀 全 局, 感 染 係 重 要 因 素, 第 一 是 心 內 膜 炎 之 發 生, 以 致 第 二 次 開 心 手 術 開 心 手 術 後 長 期 氣 管 內 管 留 置 之 感 染 造 成 氣 管 軟 化 症, 其 後 對 氣 管 軟 化 症 的 各 種 治 療 包 括 氣 管 切 開, 各 種 氣 管 內 管 支 撐 之 安 裝, 但 是 氣 管 軟 化 症 進 行, 肉 芽 增 生 不 已, 最 後 進 行 氣 管 軟 化 後 之 切 除 及 重 建 術, 但 是 不 久 軟 化 症 及 肉 芽 增 生 再 發 生, 左 肺 塌 陷 造 成 感 染 失 控, 最 後 右 肺 上 葉 亦 有 肺 炎, 終 因 菌 血 症, 心 肺 衰 竭 死 亡 也 就 是 插 管 及 氣 切 等 醫 療 行 為 均 是 為 了 治 療 併 發 症, 89 與 病 患 死 亡 結 果 之 間 無 因 果 關 係 連 結, 自 不 成 立 結 果 非 價 其 中 為 了 解 釋 T 型 管 為 什 麼 需 要 長 達 約 半 年 的 支 撐 期, 之 後 發 現 氣 管 內 軟 化 現 象 持 續 進 行, 才 又 轉 診 至 胸 腔 科 切 除 氣 管 內 軟 化 及 重 建 術 治 療, 在 時 間 上 均 是 遵 守 治 療 程 序, 特 別 引 用 美 國 Albert Einstein 醫 學 院 教 授 Marvin P. Fried 醫 師 所 著 作 的 醫 學 書 籍 90 : 喉 科 學 : 多 學 科 的 方 法 (The Larynx: A Multidisciplinary Approach) 是 喉 科 學 相 當 權 威 的 教 科 書, 來 說 明 支 撐 管 放 置 的 時 間, 認 為 約 需 六 個 月 或 更 長 的 時 間, 也 就 是 醫 師 之 治 療 均 在 盡 力 維 護 病 患 氣 道 之 暢 通, 包 括 插 管 氣 管 切 開 術 氣 管 內 插 管 之 氣 管 內 視 鏡 檢 查 切 除 肉 芽 組 織 特 殊 T 型 氣 管 內 管 支 撐 氣 管 軟 化 症 之 切 除 及 重 建 術 治 療 等 等, 治 療 計 畫 均 符 合 醫 療 準 則 89 T 型 支 撐 管 有 一 個 氣 管 切 開 的 傷 口 來 作 為 T 型 管 側 管 的 出 口 支 撐 管 的 運 用 在 特 定 的 使 用 情 況 下, 對 於 氣 管 狹 窄 或 氣 管 軟 化 疾 病 病 患 而 言, 是 一 個 有 效 維 持 呼 吸 道 管 腔 內 通 暢 或 改 善 呼 吸 症 狀 的 方 法 90 The Larynx: A Multidisciplinary Approach, Marvin P. Fried, M.D., Little, Brown and Company, Boston, 640 pp. 54

62 第 三 節 氣 管 插 管 時 機 第 一 項 氣 管 插 管 時 機 之 注 意 事 項 如 同 氣 切 手 術, 雖 然 前 面 提 到 氣 管 插 管 有 幾 項 常 見 的 適 應 症, 但 是 病 人 的 病 情 變 化 瞬 息 萬 變, 可 能 前 一 分 鐘 還 不 需 要 插 管, 下 一 分 鐘 卻 必 須 要 插 管 也 就 是 說 處 在 當 下 現 場 的 醫 師 的 臨 床 裁 量 權, 因 為 該 醫 療 行 為 或 許 違 反 醫 療 準 則, 但 不 按 照 醫 療 準 則 的 治 療, 法 院 不 能 直 接 或 反 射 性 地 作 成 注 意 義 務 違 反 性 的 推 測 ( 禁 止 反 射 性 認 定 ), 即 不 代 表 就 是 醫 療 疏 失, 需 檢 視 醫 師 處 置 是 否 屬 迴 避 病 患 死 亡 或 傷 害 結 果 之 必 要? 倘 若 醫 師 在 迴 廊 空 間 中 維 持 充 分 的 醫 學 標 準, 則 不 成 立 醫 療 疏 失 以 下 舉 兩 個 牽 涉 到 插 管 時 機 之 判 決 案 例, 第 一 件 只 到 一 審 醫 師 勝 訴 ; 第 二 件 上 訴 到 二 審 ( 一 審 醫 師 敗 訴, 二 審 則 逆 轉 勝 訴 ), 本 件 第 二 審 法 院 在 裁 判 見 解 中 即 充 分 展 現 迴 廊 空 間 的 精 神 第 二 項 案 例 三 : 臺 灣 屏 東 地 方 法 院 92 年 度 訴 字 第 96 號 判 決 一 案 例 事 實 檢 察 官 公 訴 意 旨 略 以 : 被 告 丙 係 屏 東 基 督 教 醫 院 腦 神 經 外 科 醫 師, 為 從 事 醫 療 業 務 之 人, 緣 被 害 人 林 陽 源 於 89 年 6 月 18 日 7 時 30 許, 騎 乘 重 機 車 ( 未 戴 安 全 帽 ), 在 屏 東 縣 鹽 埔 鄉 路 因 故 發 生 車 禍 受 傷, 於 同 日 8 時 15 分 許, 經 警 通 知 救 護 車 將 其 送 至 屏 東 基 督 教 醫 院 急 救, 初 步 診 斷 結 果 有 左 側 腦 膜 下 及 腦 內 血 腫, 惟 拖 至 同 日 15 時 40 分 許, 被 害 人 始 進 行 腦 部 開 顱 手 術, 手 術 相 當 成 功, 完 全 清 除 被 害 人 腦 部 之 血 塊, 被 告 為 被 害 人 之 主 治 醫 師, 於 翌 日 9 時 30 分 許, 查 房 後 囑 咐 拔 除 被 害 人 之 氣 管 內 管, 惟 被 害 人 出 現 抽 痙 及 呼 吸 急 促 之 現 象, 雖 給 予 抗 癲 癇 藥 物 治 療, 然 被 害 人 因 腦 傷 關 係 無 法 完 全 控 制 癲 癇 發 作, 導 致 腎 功 能 及 呼 吸 功 能 衰 竭, 被 告 本 應 注 意 適 時 再 給 予 被 害 人 進 行 氣 管 插 管 手 術, 竟 疏 未 注 意, 55

63 直 至 同 年 月 21 日 零 時 40 分 許, 被 害 人 因 呼 吸 暫 停, 被 害 人 始 再 施 行 氣 管 插 管 手 術, 然 被 害 人 仍 於 同 日 23 時 7 分 許 不 治 死 亡 認 被 告 涉 有 犯 刑 法 業 務 過 失 致 人 於 死 罪 嫌 二 判 決 理 由 摘 要 1. 被 告 醫 師 對 此 些 事 項 的 主 張 答 辯 為 伊 不 是 開 刀 的 醫 師,6 月 20 日 下 午 5 時 許, 被 害 人 呼 吸 次 數 是 每 分 鐘 23 下, 並 不 需 要 插 管, 被 害 人 本 身 有 高 血 壓 糖 尿 病, 腎 臟 也 不 好, 以 致 病 情 急 速 惡 化, 伊 無 過 失 等 語 2. 第 一 次 醫 審 會 鑑 定 結 果 ( 經 公 訴 人 送 請 ) 認 為 被 害 人 林 陽 源 於 89 年 6 月 19 日 拔 除 氣 管 插 管 後, 病 患 出 現 抽 痙 現 象 及 呼 吸 急 促, 雖 給 予 抗 癲 癇 藥 物 治 療 治 療, 但 氣 管 插 管 等 待 至 6 月 21 日 呼 吸 停 止 後, 才 執 行, 顯 有 術 後 照 顧 不 週 之 處, 而 認 被 告 確 有 疏 失 惟 鑑 定 書 亦 認 : 病 患 ( 即 被 害 人 ) 入 院 時 已 知 腎 臟 不 良, 因 此 頭 部 外 傷 開 顱 術 前 術 後, 醫 療 人 員 一 直 使 用 Dopamine 維 持 腎 臟 排 尿, 開 顱 手 術 亦 很 成 功, 術 後 無 殘 留 血 塊, 術 後 出 現 抽 痙 現 象 時, 即 使 用 抗 癲 癇 藥 物, 但 因 腦 部 傷 害 關 係, 無 法 控 制 癲 癇 發 作, 同 時 又 併 發 腎 功 能 及 呼 吸 衰 竭, 最 後 導 致 病 患 死 亡, 病 患 死 亡 乃 因 頭 部 外 傷 產 生 之 併 發 症 所 致, 故 延 遲 插 管 是 否 為 造 成 被 害 人 死 亡 之 原 因, 即 堪 啟 疑 3. 第 二 次 醫 審 會 鑑 定 結 果 ( 經 第 一 審 法 院 送 請 ) ( 一 ) 依 照 病 患 病 情, 應 可 考 慮 再 插 管 時 間 為 6 月 20 日 6 時 20 分, 也 就 是 病 患 有 重 複 性 抽 痙, 並 合 併 呼 吸 速 率 增 加 及 昏 迷 指 述 下 降 至 九 分 ( 二 四 ) 鄭 醫 師 ( 施 行 開 顱 手 術 醫 師 應 為 張 志 任 醫 師, 鑑 定 書 誤 載 為 丙 ) 為 病 患 施 行 開 顱 手 術 移 除 血 腫, 手 術 後 電 腦 斷 層 顯 示 無 殘 留 血 塊, 表 示 手 術 成 功 病 患 後 因 產 生 56

64 呼 吸 及 腎 功 能 衰 竭 等 併 發 症, 產 生 病 情 變 化, 這 是 頭 部 外 傷 患 者 病 程 上 常 見 的 併 發 症 重 新 氣 管 插 管 治 療 雖 然 有 延 遲, 但 提 早 插 管 並 不 能 讓 這 些 併 發 症 不 會 發 生 病 患 死 亡 主 因 還 是 頭 部 外 傷 及 續 發 之 併 發 症, 並 非 延 遲 插 管 所 造 成 且 手 術 後, 被 害 人 出 現 抽 痙 及 呼 吸 急 促 之 現 象, 仍 持 續 給 予 抗 癲 癇 藥 物 治 療 ( 靜 脈 注 射 Dilantin 治 療 ), 並 無 棄 之 不 顧 或 疏 於 醫 治 之 情 形 綜 上 所 述, 被 害 人 死 亡 主 因 為 頭 部 外 傷 及 續 發 之 併 發 症, 並 非 延 遲 插 管 所 造 成, 縱 被 告 提 早 進 行 插 管, 亦 不 能 避 免 被 告 死 亡, 是 尚 難 認 被 告 有 何 業 務 上 過 失, 爰 為 被 告 無 罪 之 諭 知 三 本 文 評 析 按 刑 法 處 罰 過 失 犯 之 理 由 在 於 行 為 人 能 避 免 法 益 侵 害 而 未 避 免, 是 行 為 人 必 須 具 備 法 益 侵 害 之 預 見 可 能 性, 而 未 善 盡 法 規 範 所 課 予 採 取 迴 避 該 當 結 果 發 生 措 置 之 義 務, 始 足 構 成 過 失 犯 之 要 件 在 醫 療 過 失 案 件, 醫 護 人 員 對 於 所 醫 護 病 人 之 傷 害 是 否 應 負 業 務 過 失 傷 害 之 罪 責, 端 視 其 有 無 刑 法 上 之 過 失 而 定, 即 須 醫 護 人 員 對 於 該 傷 害 結 果 之 發 生 是 否 有 所 預 見, 且 於 當 時 情 況 下, 以 斯 時 之 醫 療 水 準 設 備, 醫 護 人 員 之 經 驗 等 主 客 觀 因 素 綜 合 判 斷, 是 否 有 預 見 及 避 免 結 果 發 生 之 可 能 性 倘 醫 護 人 員 所 為 之 醫 療 行 為 並 無 缺 失, 無 悖 於 醫 學 知 識 及 現 行 醫 療 常 規, 即 難 認 為 有 過 失 第 二 章 本 文 有 提 到, 過 失 犯 的 成 立, 係 由 於 行 為 人 沒 有 採 取 適 當 之 迴 避 法 益 侵 害 結 果 的 措 施, 所 形 成 的 注 意 義 務 違 反, 而 行 為 人 對 此 一 法 益 侵 害 的 結 果 具 有 預 見 及 迴 避 的 可 能 性, 並 且 行 為 人 的 注 意 義 務 違 反 與 法 益 侵 害 結 果 之 間 具 有 因 果 關 係 連 結 本 判 例 兩 次 醫 審 會 鑑 定 結 果 皆 認 為 被 告 醫 師 明 顯 有 術 後 延 遲 插 管 的 疏 失, 不 符 合 醫 療 準 則 所 進 行 的 常 規 診 療, 成 立 行 為 非 價, 但 是 該 行 為 非 價 並 非 造 成 病 患 死 亡 的 原 因, 不 成 立 結 果 非 價, 當 然 也 就 不 成 立 構 成 要 件 該 當 性 之 醫 療 業 務 過 失 學 者 認 為 91, 即 使 醫 師 的 診 療 有 疏 失, 符 合 了 刑 法 上 過 失 責 任 要 件 中 注 意 義 務 違 反 與 預 見 可 能 性, 但 對 於 過 失 責 任 的 結 果 非 價 上, 因 果 關 係 的 存 在 仍 是 不 可 或 缺 的 要 件 ; 或 者 反 過 來 說, 即 使 醫 師 的 診 療 行 為 沒 有 違 背 醫 91 同 註 41, 頁 87 57

65 療 常 規, 不 具 有 注 意 義 務 違 反 與 預 見 可 能 性, 但 是 吳 人 仍 可 以 對 於 醫 師 所 採 取 的 措 施 與 病 患 之 死 亡 做 因 果 關 係 的 認 定 換 言 之, 因 果 關 係 與 過 失 責 任 的 其 他 要 件 是 屬 於 不 同 事 物 的 判 斷 行 為 與 結 果 之 間 的 因 果 連 結 現 象 自 然 是 刑 法 處 罰 行 為 人 之 行 為 的 重 要 依 據 因 果 關 係 的 判 斷 一 直 是 醫 療 紛 爭 事 件 論 以 刑 事 過 失 責 任 的 困 難 問 題 92 原 因 在 於 醫 療 行 為 介 入 之 前 病 患 已 經 罹 患 疾 病, 如 何 判 斷 最 後 不 法 結 果 與 後 行 的 醫 療 行 為 具 93 有 主 要 關 連, 而 非 先 行 的 疾 病 原 因 所 致 學 者 嘗 試 將 驗 證 診 療 與 病 患 傷 亡 之 間 的 因 果 關 係 之 判 斷 架 構 稱 為 疾 病 之 自 然 進 程 是 否 可 由 醫 療 行 為 有 效 地 加 以 攔 截, 分 成 四 個 層 次 判 斷 :(1) 疾 病 的 病 程 是 否 進 入 不 可 逆 期 ;(2) 沒 有 公 認 的 積 極 治 療 方 式 ;(3) 客 觀 條 件 下 無 法 施 行 治 療 ;(4) 治 療 與 否 或 不 同 時 期 的 治 療 對 於 疾 病 傷 亡 機 率 的 降 低 沒 有 顯 著 性 差 異 必 須 這 四 個 層 次 都 是 否 定 的 狀 態 下 因 果 關 係 才 成 立, 只 要 有 一 個 層 次 是 肯 定 狀 態, 因 果 關 係 就 不 成 立 從 本 案 例 來 看, 病 患 因 腦 部 傷 害 關 係, 無 法 控 制 癲 癇 發 作, 同 時 又 產 生 呼 吸 及 腎 功 能 衰 竭 等 併 發 症, 這 是 頭 部 外 傷 患 者 病 程 上 常 見 的 併 發 症, 最 後 導 致 病 患 死 亡, 即 使 被 告 提 早 進 行 插 管 並 不 能 讓 這 些 併 發 症 不 會 發 生, 亦 不 能 避 免 被 告 死 亡 腦 膜 下 及 腦 內 血 腫 公 認 積 極 治 療 方 式 是 腦 部 開 顱 手 術, 而 手 術 也 相 當 成 功, 完 全 清 除 被 害 人 腦 部 之 血 塊 ; 但 腦 部 傷 害 併 發 癲 癇 發 作 則 無 積 極 治 療 方 式 ( 第 二 層 次 ), 僅 能 給 予 抗 癲 癇 藥 物 治 療, 被 告 醫 師 也 有 給 予 只 是 效 果 不 好, 提 早 插 管 或 延 遲 插 管 對 對 於 腦 部 傷 害 死 亡 機 率 的 降 低 沒 有 顯 著 性 差 異 ( 第 四 層 次 ) 這 四 個 層 次 判 斷 架 構 中 至 少 就 有 兩 個 層 次 是 肯 定 狀 態, 因 果 關 係 當 然 就 不 成 立 92 吳 志 正, 談 醫 療 事 故 之 因 果 關 係, 臺 灣 法 學 雜 誌, 第 161 期,2010 年 10 月, 頁 同 註 41, 頁

66 第 三 項 案 例 四 : 臺 灣 高 等 法 院 95 年 度 醫 上 訴 字 第 7 號 判 決 ( 本 件 係 就 臺 灣 新 北 地 方 法 院 92 年 度 訴 字 第 1867 號 判 決 之 上 訴 案 件 ) 一 案 例 事 實 被 告 甲 係 台 北 縣 立 板 橋 醫 院 ( 以 下 簡 稱 板 橋 醫 院 ) 內 科 主 治 醫 師, 且 為 胸 腔 暨 重 症 加 護 醫 學 專 科 醫 師, 為 從 事 醫 療 業 務 之 人 90 年 6 月 20 日, 陳 螺 卻 因 胸 部 X 光 顯 示 肺 部 結 節 病 灶 ( 肺 部 腫 塊 ), 經 台 北 縣 立 慢 性 病 防 治 所 以 肺 結 核 治 療 一 個 月 仍 未 消 除, 因 而 轉 診 至 板 橋 醫 院 作 進 一 步 檢 查 迨 90 年 7 月 3 日, 陳 螺 卻 由 其 子 乙 陪 同 至 該 院 施 行 支 氣 管 內 視 鏡 檢 查, 該 院 因 遺 失 陳 螺 卻 X 光 片, 乃 再 行 開 單 讓 陳 螺 卻 重 新 作 胸 部 X 光 檢 驗, 並 對 陳 螺 卻 施 打 ATROPINE 及 DEMEROL 針 劑, 陳 螺 卻 於 施 打 上 開 二 針 劑 後 即 感 頭 昏 身 體 不 適, 並 向 護 士 及 被 告 反 應 詎 被 告 為 專 業 醫 師, 應 注 意 切 片 檢 查 過 程 中 可 能 發 生 之 危 險, 且 陳 螺 卻 施 打 針 劑 後 已 有 嚴 重 咳 嗽, 並 須 由 人 攙 扶 始 能 完 成 胸 部 X 光 檢 查 之 狀 態, 應 判 斷 陳 螺 卻 是 否 仍 適 宜 進 行 活 體 切 片 檢 查, 竟 疏 未 注 意, 於 檢 視 陳 螺 卻 兩 側 呼 吸 道 並 無 特 殊 現 象 後, 從 右 側 第 六 分 支 進 行 活 體 切 片 檢 查, 造 成 陳 螺 卻 切 片 後 即 出 血 不 止 惟 被 告 仍 未 即 時 給 予 陳 螺 卻 維 持 呼 吸 道 暢 通 之 適 當 處 理, 致 陳 螺 卻 一 度 呈 現 無 心 跳 及 呼 吸 之 狀 態, 雖 緊 急 通 知 急 診 室 急 救 後 插 管 回 復 生 命 跡 象, 並 於 同 年 7 月 7 日 轉 進 該 院 加 護 病 房, 但 仍 一 直 無 法 脫 離 呼 吸 器, 至 同 年 8 月 30 日 接 受 氣 管 切 開 手 術 後, 發 生 心 跳 過 慢 氧 氣 飽 和 度 下 降, 於 當 日 19 時 因 缺 血 性 腦 病 變 而 不 治 死 亡 認 被 告 涉 犯 刑 法 之 業 務 過 失 致 人 於 死 罪 嫌 二 判 決 理 由 摘 要 1. 被 告 醫 師 有 無 法 益 侵 害 結 果 發 生 預 見 可 能 性 及 可 避 免 性? 有 無 注 意 義 務 違 反 行 為? 原 審 ( 新 北 地 院 ) 送 請 醫 事 審 議 委 員 會 鑑 定 結 果, 認 定 : 按 支 氣 管 鏡 切 片 檢 59

67 查 屬 於 侵 入 性 醫 療, 本 身 有 一 定 之 風 險, 出 血 乃 常 見 之 併 發 症 之 一 出 血 原 因 與 病 人 本 身 相 關 者 如 下 : 免 疫 低 下 患 者 血 小 板 功 能 不 全 凝 血 病 變 藥 物 影 響 器 官 衰 竭 胸 腔 惡 性 腫 瘤 尿 毒 症 以 及 肺 高 血 壓 等 此 外, 施 檢 著 的 操 作 過 程, 也 直 接 影 響 出 血 的 機 率 選 擇 切 片 部 位 和 使 用 何 種 工 具, 如 刷 拭 針 刺 或 夾 取, 都 有 關 係 一 般 而 言, 出 血 在 五 十 毫 升 以 下, 而 且 會 自 然 消 失 但 有 極 少 數 的 病 患 會 出 現 支 氣 管 內 大 出 血, 血 塊 堵 塞 呼 吸 道 以 致 無 法 呼 吸, 甚 至 引 起 腦 部 缺 氧 或 死 亡, 其 發 生 率 約 在 百 分 之 零 點 零 一 至 百 分 之 零 點 一 之 間 本 案 患 者 據 支 氣 管 鏡 檢 報 告 所 載, 檢 查 中 有 嚴 重 咳 嗽, 切 片 後 迅 速 觀 察 到 大 量 血 液, 其 出 血 應 與 切 片 手 續 相 關, 但 無 證 據 顯 示 有 操 作 失 當 之 處 不 無 可 能 如 前 述 所 言, 屬 於 罕 見 之 併 發 症, 病 人 事 後 無 呼 吸 心 跳, 應 為 支 氣 管 內 大 出 血 引 起 急 性 呼 吸 道 阻 塞 之 連 鎖 反 應 等 情, 有 醫 事 審 議 委 員 會 鑑 定 書 在 卷 為 憑, 足 見 被 害 人 出 血 不 排 除 係 屬 支 氣 管 鏡 切 片 檢 查 之 現 象, 難 認 被 告 對 於 被 害 人 進 行 活 體 切 片 手 術, 造 成 被 害 人 出 血, 屬 有 過 失 被 告 為 被 害 人 施 行 支 氣 管 內 視 鏡 之 活 體 切 片 後, 因 於 支 氣 管 鏡 觀 察 到 血 液, 乃 依 據 醫 療 常 規 進 行 支 氣 管 內 填 塞 術, 以 支 氣 管 鏡 嵌 緊 於 可 能 出 血 的 支 氣 管 的 位 置, 一 方 面 利 用 抽 痰 器 把 血 液 抽 離 呼 吸 道, 以 維 持 呼 吸 道 暢 通, 並 另 用 稀 釋 後 之 腎 上 腺 素 作 支 氣 管 內 灌 注 等 情, 且 前 開 醫 事 鑑 定 報 告 之 鑑 定 意 見 第 ( 二 ) 點 亦 表 示 : 為 病 人 施 行 支 氣 管 內 視 鏡 活 體 切 片 後 血 量 甚 多 源 源 不 絕 時, 可 以 把 支 氣 管 鏡 直 接 壓 在 傷 口 上, 利 用 壓 力 止 血 ; 另 外 局 部 噴 灑 稀 釋 後 之 腎 上 腺 素, 有 助 於 血 管 收 縮, 亦 其 止 血 之 效 手 術 醫 師 所 為 並 未 違 背 醫 療 標 準 之 處 置, 足 見 被 告 對 於 突 發 出 血 狀 況 亦 已 採 取 正 確 之 緊 急 措 施 另 證 人 即 急 診 室 護 士 楊 雅 丞 於 原 審 亦 證 稱 : ( 審 判 長 問 : 沒 有 插 管 如 何 幫 病 人 作 呼 吸 道 暢 通 的 工 作?) 給 病 人 他 氧 氣 氧 氣 面 罩 一 個 球 形 擠 壓 器 可 以 百 分 之 百 把 氧 氣 給 病 人... 等 語, 足 見 被 告 所 辯 本 件 在 急 救 當 時 曾 以 袋 瓣 罩 甦 醒 球 (Bag valve mask,bvm) 給 氧 乙 節 屬 實 而 依 卷 附 ACLS 精 華 記 載 : 正 確 地 BVM 通 氣 於 緊 急 呼 吸 動 力 不 足 時 相 當 重 要, 尤 其 在 插 管 技 術 無 法 執 行 的 時 候 插 管 前 之 BV M 通 氣 是 必 要 的, 氣 管 插 管 無 法 完 成 時, 病 人 不 一 定 會 有 立 即 的 危 險 ); 另 急 診 醫 學 會 秘 書 60

68 長 張 進 富 醫 師 於 CPR 準 則 重 大 改 變 一 文 亦 明 確 指 出 : 使 用 袋 瓣 面 罩 ( 按 : 即 BVM) 與 氣 管 插 管 做 人 工 呼 吸 一 樣 有 效 並 非 插 氣 管 內 管 才 是 急 救 最 標 準 的 動 作, 足 見 本 件 使 用 BVM 取 代 氣 管 內 管 插 管 以 提 供 病 患 氧 氣, 亦 屬 適 當 之 緊 急 處 置 2. 被 告 醫 師 注 意 義 務 違 反 與 病 患 死 亡 結 果 之 間 有 無 因 果 關 係 連 結? 96 年 醫 事 鑑 定 報 告 鑑 定 意 見 指 出 : 呼 吸 道 阻 塞 只 要 數 分 鐘 即 可 造 成 不 可 逆 變 化, 醫 師 在 病 人 大 出 血 後 曾 嘗 試 止 血, 並 進 行 心 肺 復 甦 術, 維 持 呼 吸 道 順 暢, 即 為 心 肺 復 甦 術 之 首 要 條 件, 病 人 也 由 無 心 跳, 無 生 命 徵 象 下, 搶 救 至 得 以 進 入 加 護 病 房, 故 醫 師 有 維 持 呼 吸 道 順 暢 之 處 置, 益 見 被 告 已 維 持 被 害 人 呼 吸 道 順 暢, 否 則 病 人 將 無 由 從 無 心 跳, 無 生 命 徵 象 之 情 況 下, 搶 救 至 得 以 進 入 加 護 病 房 是 公 訴 人 舉 提 之 事 證, 尚 不 能 使 本 院 形 成 被 告 對 被 害 人 實 施 醫 療 行 為 之 疏 失 與 被 害 人 發 生 死 亡 結 果 間, 有 相 當 因 果 關 係 之 心 證 原 審 論 處 被 告 罪 刑, 尚 有 違 誤, 應 予 撤 銷 改 判 三 本 文 評 析 本 件 判 例 在 前 後 兩 審 的 法 院 見 解 有 極 大 的 差 異, 同 時 前 後 兩 次 醫 審 會 的 鑑 定 意 見 也 有 分 歧, 茲 將 兩 次 相 異 處 整 理 如 下 表 格 : 構 成 要 件 該 當 性 表 2. 臺 灣 高 等 法 院 95 年 度 醫 上 訴 字 第 7 號 判 決 歷 審 法 院 見 解 與 醫 審 會 鑑 定 意 見 比 較 第 一 審 ( 第 一 次 鑑 定 書 ) 第 二 審 ( 第 二 次 鑑 定 書 ) 行 預 見 可 醫 審 會 : 按 支 氣 管 鏡 切 片 檢 查 屬 醫 審 會 : 極 少 數 的 病 患 會 出 為 能 性 及 於 侵 入 性 醫 療, 本 身 有 一 定 之 風 現 支 氣 管 內 大 出 血, 血 塊 堵 非 可 避 免 險, 出 血 乃 常 見 之 併 發 症 之 一 塞 呼 吸 道 以 致 無 法 呼 吸, 甚 價 性 至 引 起 腦 部 缺 氧 或 死 亡, 其 發 生 率 約 在 百 分 之 零 點 零 一 至 百 分 之 零 點 一 之 間, 屬 於 罕 見 之 併 發 症 注 意 義 (1) 醫 審 會 認 定 : 維 持 呼 吸 道 順 暢 (1) 醫 審 會 第 二 次 鑑 定 書 表 務 違 反 之 程 序 為 頭 部 後 仰 輕 壓 下 巴, 示 : 關 鍵 性 的 缺 氧 時 間, 無 61

69 結 果 非 價 行 為 ( 未 依 醫 療 準 則 ) 因 果 關 係 連 結 以 打 開 氣 道, 清 除 口 鼻 中 異 物 後 觀 察 有 無 自 發 性 呼 吸, 必 要 時 立 即 施 予 心 肺 復 甦 術 和 氣 管 內 插 管, 整 個 過 程 越 快 越 好, 因 腦 細 胞 對 缺 氧 十 分 敏 感, 當 呼 吸 道 阻 塞 造 成 血 氧 濃 度 下 降 時, 只 要 三 到 五 分 鐘, 就 有 可 能 造 成 腦 部 損 傷, 十 分 鐘 以 上 更 可 能 引 發 腦 死 法 醫 研 究 所 認 定 : 依 醫 審 會 鑑 定 報 告 敘 明 由 支 氣 管 鏡 檢 查 一 般 僅 需 幾 分 鐘, 期 間 長 達 一 百 五 十 分 鐘 方 送 至 急 診 室, 故 被 告 未 在 當 時 給 予 維 持 呼 吸 順 暢 處 理 與 死 者 導 致 嚴 重 缺 氧 性 腦 病 變 及 五 十 七 日 後 死 亡 似 應 有 因 果 關 係 法 得 知, 足 見 前 開 鑑 定 報 告 所 依 憑 之 前 提 事 實 即 被 告 遲 至 一 百 五 十 分 鐘 始 將 被 害 人 送 進 急 診 室 云 云, 既 有 上 開 違 誤, 自 難 據 為 作 為 不 利 於 被 告 之 認 定 況 本 件 已 使 用 BVM 取 代 氣 管 內 管 插 管 以 提 供 病 患 氧 氣, 亦 屬 適 當 之 緊 急 處 置 官 司 逆 轉 的 主 要 關 鍵 在 於 在 呼 吸 道 的 緊 急 處 置 方 面 有 兩 項 新 見 解 : 1. 呼 吸 道 缺 氧 期 間 重 新 確 認 : 第 一 審 法 院 認 為 本 件 支 氣 管 內 視 鏡 檢 查 時 間 為 上 午 九 時, 首 次 氣 管 內 插 管 為 上 午 十 一 時 三 十 分, 而 認 被 告 遲 至 一 百 五 十 分 鐘 始 將 被 害 人 送 進 急 診 室 ; 第 二 審 法 院 調 查 開 始 檢 查 時 至 少 已 是 上 午 十 一 時, 而 被 告 因 尚 需 將 管 子 置 入 氣 管, 隨 後 先 檢 查 二 側 支 氣 管, 再 做 切 片, 其 後 因 觀 察 到 出 血 而 按 程 序 處 理, 其 間 亦 耗 用 一 段 時 間, 之 後 於 十 一 時 三 十 分 抵 達 急 診 室 並 為 急 診 處 置, 足 見 被 告 應 無 遲 至 一 百 五 十 分 鐘 後 2. 呼 吸 道 缺 氧 期 間 醫 師 仍 有 維 持 呼 吸 道 順 暢 之 處 置 : 抵 達 急 診 室 插 管 前 已 使 用 BVM 取 代 氣 管 內 管 插 管 以 提 供 病 患 氧 氣, 亦 屬 適 當 之 緊 急 處 置, 並 提 出 有 許 94 多 醫 療 準 則 文 獻 佐 證 該 處 置 是 可 接 受 的 方 法 94 並 非 所 有 病 人 都 應 插 管 才 可 解 決 氣 道 問 題,BVM 在 臨 床 上 可 提 供 多 數 緊 急 氣 道 處 置, 亦 用 來 作 為 高 級 氣 道 處 置 的 前 置 處 理 參 照 : 尹 彙 文, 實 用 高 級 呼 吸 道 處 置 : 臨 床 操 作 指 引, 合 記 圖 書 出 版 社,2004 年 5 月 10 日 出 版, 頁 48 62

70 本 件 判 例 還 有 值 得 一 提 的 是 第 二 審 法 院 在 裁 判 見 解 中 充 分 展 現 迴 廊 空 間 的 精 神 醫 療 準 則 是 由 醫 學 專 家 們 集 體 依 高 度 的 專 門 知 識, 自 主 地 經 過 討 論 而 形 成, 且 於 一 定 的 期 間 後, 持 續 地 依 近 期 文 獻 報 告 的 統 合 見 解 而 對 之 作 成 修 正, 以 符 合 醫 學 進 步 之 潮 流, 並 藉 由 醫 師 繼 續 教 育 之 課 程 規 劃, 傳 授 給 醫 師 們 作 為 臨 床 實 際 之 應 用 97 在 醫 學 領 域 中 所 形 成 的 醫 療 準 則, 可 說 是 一 種 具 有 職 業 特 殊 性 的 客 觀 類 型 化 注 意 義 務 標 準 98 然 因 醫 療 準 則 僅 為 一 般 共 同 治 療 方 式 之 規 範, 無 法 針 對 個 別 案 件 予 以 規 定 醫 療 行 為 本 身 是 一 種 技 術, 也 是 一 種 藝 術, 無 法 以 抽 象 共 通 的 醫 療 準 則, 作 為 唯 一 的 判 斷 標 準 99 醫 療 準 則 可 能 無 法 為 現 正 出 現 的 危 害 以 及 對 該 危 害 迴 避 的 認 識 與 技 術 的 即 時 狀 態 提 供 最 佳 擔 保, 遵 守 醫 療 準 則 並 不 是 在 具 體 情 況 下 的 唯 一 醫 療 行 為, 醫 療 準 則 並 非 護 身 符, 以 符 合 醫 療 準 則 當 中 的 常 規 治 療 方 式, 不 一 定 代 表 這 治 療 方 式 一 定 屬 於 有 效 的 診 療 ; 不 按 照 醫 療 準 則 的 治 療, 也 不 代 表 就 是 醫 療 疏 失, 要 看 是 否 基 於 個 別 情 況 而 必 須 去 做 出 與 醫 療 準 則 不 同 的 治 療 95 (1). 心 肺 復 甦 術 (CPR) 時 用 袋 瓣 面 罩 (Bag Valve Mask) 給 氧 是 可 接 受 的 方 法 (2). 正 確 地 BVM 通 氣 於 緊 急 呼 吸 動 力 不 足 時 相 當 重 要, 尤 其 是 插 管 技 術 無 法 執 行 的 時 候 插 管 前 之 BVM 通 氣 是 必 要 的, 氣 管 插 管 無 法 完 成 時, 病 人 不 一 定 會 有 立 即 的 危 險, 但 此 時 BVM 又 操 作 不 良 就 會 造 成 危 險 (3). BVM 通 氣 後 並 不 是 一 定 得 氣 管 插 管, 一 些 可 逆 的 疾 病 ( 例 如 藥 物 中 毒 低 血 糖 等 ) 合 併 呼 吸 動 力 不 足 時, 可 先 使 用 BVM 維 持 通 氣, 直 到 疾 病 被 矯 正, 往 往 不 需 氣 管 插 管 如 病 人 需 要 較 長 時 間 換 氣 支 持, 再 需 考 慮 插 管 及 使 用 呼 吸 器 參 照 : 胡 勝 川 等 10 人,ACLS 精 華 第 四 版, 金 名 出 版 社, 2011 年 1 月 1 日 出 版, 頁 一 呼 吸 道 的 維 持 有 下 列 幾 種 方 式 : 1. 壓 額 抬 顎 (Head-tilt, chin-lift) 2. 突 顎 法 (Jaw thrust) 3. 器 械 式 方 法 : 使 用 輔 助 器 材, 常 用 包 括 (1) 口 咽 氣 道 (Oropharyngeal airway)(2) 鼻 咽 氣 道 (Oropharyngeal airway)(3) 氣 管 插 管 (Endotracheal intubation)(4) 喉 罩 氣 管 (Laryngeal Mask Airway, LMA)(5) 咽 氣 管 氣 道 (Pharyngotracheal Lumen Airway, PTL)(6) 充 氣 口 咽 氣 道 (Cuffed Oropharyngeal Airway, COPA)(7) 食 道 氣 管 合 氣 道 (Esophageal-Tracheal Combitube, ETC) 二 給 氧 方 式 (Ventilation): 維 持 呼 吸 道 通 暢 之 後, 必 須 考 慮 如 何 將 氧 氣 輸 送 給 病 人 這 些 給 氧 方 式, 包 括 以 下 各 項 : 1. 口 對 口 呼 吸 (Mouth to mouth) 2. 面 罩 對 口 呼 吸 (Mask to mouth) 3. 鼻 管 4. 袋 瓣 呼 吸 面 罩 (Bag Valve Mask): 包 括 俗 稱 的 Ambu Bag 及 Venturi mask 等 5. 人 工 呼 吸 器 (Ventilator) 參 照 : 林 世 崇, 楊 惠 琳, 臨 床 急 救 學 ( 精 華 版 ), 力 大 圖 書,2011 年 12 月 01 日 出 版, 頁 盧 映 潔, 葛 建 成, 高 忠 漢, 論 醫 療 行 為 之 常 規 診 療 義 務, 國 立 臺 灣 大 學 法 學 論 叢, 第 35 卷 第 4 期,2006 年 7 月, 頁 同 註 41, 頁 陳 聰 富, 醫 療 常 規 醫 療 準 則 與 醫 師 的 注 意 義 務, 台 灣 內 科 醫 學 會 96 年 會 員 大 會 暨 學 術 演 講 會, 2007 年 11 月 日 63

71 方 式 ( 德 國 文 獻 上 稱 為 狹 義 的 技 術 瑕 疵 100 ), 醫 師 處 置 是 否 屬 迴 避 病 患 死 亡 或 傷 害 結 果 之 必 要? 如 同 醫 審 會 與 第 一 審 法 院 皆 認 為 呼 吸 道 出 血 致 阻 塞 以 符 合 醫 療 準 則 當 中 的 常 規 治 療 方 式 是 即 時 給 予 被 害 人 維 持 呼 吸 通 道 暢 通 之 適 當 處 理 氣 管 內 插 管, 然 被 告 醫 師 供 稱 其 於 支 氣 管 鏡 觀 察 到 被 害 人 出 血, 即 進 行 支 氣 管 內 填 塞 術, 用 支 氣 管 鏡 嵌 緊 可 能 出 血 之 支 氣 管 位 置, 一 方 面 利 用 抽 痰 器 將 血 液 抽 離 呼 吸 道, 維 持 呼 吸 道 暢 通, 並 另 用 稀 釋 後 之 腎 上 腺 素 作 支 氣 管 內 灌 注, 上 述 止 血 施 作, 皆 是 透 過 支 氣 管 鏡 進 行, 此 不 按 照 醫 療 準 則 的 處 置 屬 迴 避 病 患 死 亡 或 傷 害 結 果 之 必 要, 法 院 認 為 被 告 醫 師 在 迴 廊 空 間 中 維 持 充 分 的 醫 學 標 準, 故 不 成 立 醫 療 疏 失 第 四 節 困 難 插 管 之 相 關 醫 療 行 為 第 一 項 何 謂 困 難 插 管 及 如 何 預 知 困 難 插 管 (difficult endotracheal intubation) 是 屬 於 困 難 氣 道 (Difficult airway) 的 其 中 一 種, 困 難 氣 道 包 括 有 困 難 面 罩 通 氣 困 難 插 管 無 法 面 罩 通 氣 無 法 插 管 等 四 種 情 形 而 困 難 氣 道 處 置 發 生 機 率 如 下 表 所 示 : 表 3. 困 難 氣 道 處 置 種 類 與 發 生 機 率 101 困 難 氣 道 處 置 種 類 發 生 機 率 單 純 困 難 面 罩 通 氣 無 資 料 困 難 插 管 (difficult intubation) 1%-4% 無 法 插 管 或 插 管 失 敗 (failed intubate or impossible intubate) 0.13%-0.3% 困 難 面 罩 通 氣 且 困 難 插 管 (difficult ventilate and difficult intubate) 1.5% 困 難 面 罩 通 氣 且 無 法 插 管 (difficult ventilate and impossible intubate) % 無 法 面 罩 通 氣 且 無 法 插 管 (cannot ventilate and cannot intubate) 約 五 千 分 之 一 100 同 註 41, 頁 同 註 95, 頁 18 64

72 102 困 難 插 管 的 定 義 是 出 現 下 列 三 種 情 形 時 :(1). 超 過 三 次 及 以 上 的 插 管 嘗 試 (multiple attempts>3 times or more);(2). 總 插 管 時 間 超 過 十 分 鐘 ;(3). 血 氧 濃 度 低 於 90% 會 造 成 氣 管 插 管 困 難 的 因 素 有 很 多, 較 常 見 的 有 :(1). 頸 部 短 小 或 大 脖 子 ; (2). 頸 椎 畸 型 ;(3). 顎 骨 後 傾 ;(4). 喉 內 腫 瘤 ;(5). 先 天 性 口 咽 壁 狹 窄 ;(6). 顎 骨 與 前 齒 突 出 ;(7). 大 的 胸 骨 下 與 甲 狀 腺 的 腫 瘤 ;(8). 顳 骨 與 下 頷 骨 的 關 節 強 直 ;(9). 寰 椎 - 枕 骨 關 節 的 移 動 性 降 低 ;(10). 軟 骨 營 養 不 良 症 候 群 ( Morquio-Brailsford syndrome); (11). 特 雷 克 氏 症 候 群 (Treacher-Collins syndrome): 下 頷 顏 面 成 骨 不 合 如 何 預 測 病 患 是 否 為 困 難 插 管? 預 期 是 否 為 困 難 氣 道 處 置 ( 困 難 插 管 ), 會 直 接 影 響 氣 道 處 置 的 決 定 及 流 程, 但 要 在 緊 急 情 境 之 下 快 速 判 斷 困 難 插 管 更 是 困 難 檸 檬 法 則 (Lemon Rule) 103 可 幫 助 我 們 做 系 統 性 的 困 難 插 管 評 估 : 1. Look externally ( 外 觀 預 測 法 ): 如 果 有 下 巴 內 縮 大 舌 頭 暴 牙 短 頸 粗 頸 肥 胖 胸 部 過 大 上 下 齒 過 度 咬 合 小 嘴 或 張 嘴 受 限 肢 端 肥 大 症 牙 齒 鬆 動 嚴 重 頭 頸 部 外 傷 先 天 骨 骼 構 造 異 常 2. Evaluate the rule (3-3-2 法 則 ): 嘴 巴 張 最 大 距 離 是 否 三 指 寬 下 巴 至 舌 骨 是 否 有 三 指 寬 口 腔 底 部 ( 舌 骨 ) 至 甲 狀 軟 骨 是 否 有 二 指 寬 3. Mallampati classification (Mallampati 分 級 ): 坐 立, 後 仰, 張 嘴, 吐 舌, 發 聲, 依 所 能 見 口 咽 部 構 造 來 作 分 級 : 第 一 級 可 見 咽 門 皺 裂 懸 雍 垂 軟 顎 硬 顎 ; 第 二 級 可 見 懸 雍 垂 軟 顎 硬 顎 ; 第 三 級 可 見 軟 顎 硬 顎 ; 第 四 級 只 可 見 硬 顎 4. Obstruction ( 氣 道 阻 塞 ): 上 呼 吸 道 若 有 阻 塞, 常 會 造 成 面 罩 通 氣 及 插 管 困 難 5. Neck mobility ( 頸 部 活 動 度 ): 頸 部 活 動 度 攸 關 於 氣 道 處 置 時 能 否 三 軸 合 一, 活 動 度 越 差, 越 難 處 理 氣 道 102 參 照 : 尹 彙 文, 實 用 高 級 呼 吸 道 處 置 : 臨 床 操 作 指 引, 合 記 圖 書 出 版 社,2004 年 5 月 10 日 出 版, 頁 同 前 註, 頁 21 65

73 第 二 項 困 難 插 管 的 處 理 方 式 及 可 能 導 致 的 併 發 症 氣 管 插 管 需 要 專 門 技 巧 訓 練, 而 且 需 在 25 秒 內 完 成, 若 插 管 未 成 功, 應 立 即 使 用 袋 瓣 面 罩 (Ambu Bag) 擠 壓 100% 氧 氣 至 少 秒, 避 免 缺 氧 104 另 有 學 者 105 提 出 當 面 臨 困 難 插 管 時, 幾 個 重 要 的 處 理 原 則 包 括 (1). 每 次 插 管 嘗 試 不 可 超 過 30 秒 (2). 若 插 管 失 敗 或 插 管 過 程 中 SaO2 降 至 90% 以 下, 應 立 即 換 回 BVM 方 式 通 氣, 待 SaO2 回 升 後, 再 行 另 一 次 插 管 (3). 啟 動 求 救 機 制 其 中 第 三 項 啟 動 求 救 機 制 包 括 照 會 其 他 資 深 醫 師 麻 醉 科 醫 師 進 行 插 管, 或 照 會 耳 鼻 喉 科 醫 師 建 立 人 工 氣 道 ; 這 部 分 在 實 務 上 ( 見 以 下 兩 個 判 例 ) 已 經 是 醫 審 會 及 法 院 判 斷 處 置 困 難 氣 道 或 困 難 插 管 病 患 有 無 違 反 一 般 醫 療 準 則 ( 注 意 義 務 ) 的 一 大 重 點 考 量 以 下 舉 兩 個 牽 涉 到 困 難 插 管 之 判 決 案 例, 這 兩 件 都 上 訴 到 二 審 且 前 後 審 法 院 皆 判 醫 師 敗 訴 ; 被 告 醫 師 甚 至 都 分 別 被 判 處 有 期 徒 刑 六 月 及 柒 月, 可 以 說 在 呼 吸 道 處 置 整 個 過 程 中 醫 師 敗 訴 率 最 高 的 環 節 尤 其 在 案 例 二, 醫 審 會 認 在 本 案 中 被 告 未 依 醫 療 準 則 違 反 注 意 義 務 ; 但 不 認 為 該 注 意 義 務 的 違 反 與 成 為 植 物 人 間 有 因 果 關 係 ( 屬 不 可 逆 疾 病 ); 但 法 院 罕 見 的 推 翻 後 段 的 意 見, 認 屬 可 逆 及 有 積 極 治 療 的 方 式, 使 被 告 醫 師 之 醫 療 業 務 過 失 構 成 要 件 該 當 第 三 項 案 例 五 : 臺 灣 高 等 法 院 89 年 度 上 易 字 第 453 號 判 決 ( 本 件 係 就 臺 灣 臺 北 地 方 法 院 87 年 度 易 字 第 2806 號 判 決 之 上 訴 案 件 ) 一 案 例 事 實 被 告 甲 係 台 北 市 立 婦 幼 綜 合 醫 院 麻 醉 科 主 治 醫 師, 負 責 醫 療 麻 醉 行 為, 何 維 莊 因 患 有 子 宮 肌 瘤 而 入 院 接 受 子 宮 肌 瘤 摘 除 手 術, 由 被 告 擔 任 麻 醉 醫 師 手 術 開 始, 被 告 先 對 何 維 莊 做 術 前 之 檢 查 及 問 診, 判 斷 何 女 可 以 接 受 麻 醉, 即 為 何 104 林 世 崇, 楊 惠 琳 合 著, 郭 宗 正 校 閱, 臨 床 急 救 學 ( 精 華 版 )=Chinical resuscitation, 力 大 圖 書,2011 年, 頁 同 註 102, 頁

74 女 裝 上 血 壓 監 視 器 心 電 圖 監 視 器 血 氧 濃 度 監 視 器, 再 供 給 五 分 鐘 之 純 氧, 隨 即 從 靜 脈 注 射 麻 藥 進 行 麻 醉 行 為, 約 過 二 分 鐘 麻 醉 藥 物 發 生 作 用, 何 維 莊 慢 慢 無 法 自 主 呼 吸, 仍 以 氧 氣 面 罩 供 給 氧 氣, 惟 經 麻 醉 護 士 劉 碧 娥 ( 經 不 起 訴 處 分 ) 發 現 供 氧 困 難, 告 知 被 告, 被 告 即 用 三 號 喉 頭 鏡 片 將 何 維 莊 之 嘴 撐 開, 發 現 何 維 莊 之 會 厭 軟 骨 過 長 擋 住 聲 門 ( 氣 管 入 口 ), 故 以 喉 頭 鏡 片 自 會 厭 軟 骨 上 方 挑 提, 企 使 會 厭 軟 骨 上 揚 以 露 出 氣 管 入 口, 並 置 入 氣 管 內 管 通 條 以 便 供 氧, 但 經 檢 查 肺 部 呼 吸 聲, 發 見 氣 管 內 管 通 條 誤 入 食 道, 乃 將 氣 管 內 管 通 條 拔 出, 弄 彎 曲 後 再 重 新 插 管 一 次, 仍 錯 插 入 食 道, 無 法 順 利 插 入 氣 管 入 口, 此 時 何 維 莊 之 血 壓 降 低 心 跳 減 慢, 血 氧 濃 度 下 降 至 九 十 以 下, 血 氧 濃 度 機 發 出 警 告 聲 響, 被 告 本 應 注 意 及 此, 且 知 何 維 莊 會 厭 軟 骨 過 長 擋 住 聲 門, 屬 插 管 困 難 病 患, 應 採 取 緊 急 方 式 以 建 立 呼 吸 道, 而 依 其 情 形 並 無 不 能 注 意 之 情 事, 竟 未 採 取 任 何 緊 急 方 式 供 氧, 除 一 面 給 予 心 臟 按 摩 急 救 外, 仍 執 意 實 施 一 般 供 氧 方 式, 即 更 換 四 號 喉 頭 鏡 片, 以 含 有 不 鏽 鋼 管 之 氣 管 內 管 通 條 為 第 三 次 插 管, 亦 無 法 插 入 氣 管 入 口, 被 告 仍 不 願 以 緊 急 方 式 建 立 呼 吸 道, 再 置 入 長 度 僅 達 會 厭 軟 骨 上 端 無 法 深 入 聲 門 之 經 口 人 工 氣 道 經 鼻 人 工 氣 道, 欲 以 壓 入 氧 氣 方 式 供 氧, 仍 無 功 而 返, 直 至 發 現 何 維 莊 漸 無 心 跳 跡 象, 始 一 邊 為 其 做 心 臟 按 摩, 一 邊 請 該 院 耳 鼻 喉 科 主 任 黃 弘 孟 醫 師 ( 經 不 起 訴 處 分 ) 進 行 氣 管 切 開 手 術 ( 以 簡 稱 氣 切 ), 將 何 維 莊 之 喉 結 下 氣 管 切 開, 予 以 插 管 供 氧, 然 何 維 莊 已 因 腦 部 缺 氧 過 久, 導 致 缺 血 性 腦 病 變 之 重 傷 害, 而 成 為 植 物 人 二 判 決 理 由 摘 要 1. 被 告 醫 師 有 無 法 益 侵 害 結 果 發 生 預 見 可 能 性 及 可 避 免 性? 有 無 注 意 義 務 違 反 行 為 ( 有 無 依 醫 療 準 則 所 進 行 的 常 規 診 療 )? 依 醫 審 會 第 一 次 鑑 定 認 : 病 患 自 急 救 後 昏 迷 迄 今, 應 是 腦 缺 氧 造 成 腦 病 變 所 導 致 ; 困 難 插 管 並 非 無 法 插 管, 解 決 困 難 插 管 的 方 式, 端 賴 是 否 能 以 面 罩 正 壓 呼 吸, 維 持 病 人 的 生 命 徵 象 而 定, 如 果 可 以, 即 可 用 其 他 方 式 再 行 嘗 試 插 管, 如 更 67

75 換 不 同 的 喉 頭 鏡, 盲 目 經 口 或 經 鼻 氣 管 插 管 逆 行 性 插 管 或 以 氣 管 鏡 協 助 插 管 ; 上 述 方 法 如 果 失 敗, 如 果 無 法 維 持 通 氣, 則 將 陷 入 最 為 棘 手 的 無 法 通 氣, 無 法 插 管 的 情 況 中, 可 以 考 慮 緊 急 建 立 的 呼 吸 道 方 式 有 喉 頭 罩 綜 合 管 經 氣 管 噴 射 通 氣 外 科 氣 管 切 開 術 第 二 次 鑑 定 認 : 一 次 插 管 是 指 利 用 喉 頭 鏡 挑 起 後, 再 將 氣 管 內 管 插 入 喉 部 一 次, 即 稱 之 ; 以 同 一 號 喉 頭 鏡, 而 有 數 次 插 管 的 嘗 試, 是 為 多 次 插 管 ; 觀 察 整 個 麻 醉 過 程, 本 件 病 患 的 情 形, 應 為 困 難 呼 吸 道 合 併 困 難 插 管 ; 血 氧 度 降 到 九 十 以 下, 病 患 沒 有 呼 吸 動 作, 再 做 氣 切 手 術, 時 間 上 是 否 太 遲, 端 看 在 血 氧 下 降 後 多 久 執 行 氣 切 手 術 ; 通 知 耳 鼻 喉 科 醫 師 做 氣 切, 但 從 病 人 的 後 果 來 看, 時 間 上 是 太 遲 ; 一 般 來 說, 氧 氣 供 應 停 止 五 分 鐘 即 造 成 腦 部 缺 氧, 停 止 超 過 七 分 鐘 即 使 救 回 來 也 會 變 為 植 物 人, 此 有 第 二 次 鑑 定 書 在 卷 可 參 2. 被 告 醫 師 注 意 義 務 違 反 與 病 患 缺 血 性 腦 病 變 重 傷 害 ( 法 益 侵 害 結 果 ) 之 間 有 無 因 果 關 係 連 結? 證 人 阮 世 雄 證 稱 被 告 為 病 患 插 管 三 次, 及 參 酌 醫 事 審 議 委 員 會 第 二 次 鑑 定 : 認 一 次 插 管 是 指 利 用 喉 頭 鏡 挑 起 後, 再 將 氣 管 內 管 插 入 喉 部 一 次, 即 稱 之 ; 以 同 一 號 喉 頭 鏡, 而 有 數 次 插 管 的 嘗 試, 是 為 多 次 插 管 等 情, 可 見 被 告 確 係 對 病 患 為 三 次 插 管 又 參 酌 證 人 劉 碧 娥 證 稱 : 先 給 病 患 五 分 鐘 純 氧 後, 再 給 肌 肉 鬆 弛 劑, 過 了 二 分 鐘 後, 發 現 氧 不 太 容 易 進 去, 血 氧 濃 度 監 視 器 發 出 聲 音, 表 示 低 於 九 十, 然 後 被 告 就 換 四 號 喉 頭 鏡 片 ; 證 人 阮 世 雄 證 稱 : 被 告 第 一 次 插 管 後, 心 臟 儀 器 已 顯 示 比 平 常 慢, 被 告 做 一 些 心 外 按 摩, 心 跳 回 來 再 做 第 二 次 插 管, 之 後 心 跳 又 慢 下 來, 再 做 按 摩, 但 心 跳 沒 有 回 復 等 情 節, 可 見 被 告 在 為 病 患 做 第 二 次 插 管 失 敗 時, 當 時 以 面 罩 供 給 病 患 氧 氣 已 有 困 難, 而 病 患 之 血 液 含 氧 濃 度 已 下 降, 且 血 氧 濃 度 監 視 器 已 發 出 聲 音, 表 示 病 患 之 血 液 含 氧 濃 度 低 於 九 十, 此 時 病 患 顯 已 陷 入 最 為 棘 手 的 無 法 通 氣, 無 法 插 管 的 情 況 中, 此 時 被 告 顯 應 考 慮 採 取 緊 急 方 式 以 建 立 呼 吸 道 惟 依 被 告 所 供 : 第 三 次 插 管 無 效, 再 經 口 鼻 也 無 效 後, 68

76 才 請 其 他 人 來 幫 忙 等 情 節, 可 見 被 告 在 以 三 號 喉 頭 鏡 片 為 病 患 做 第 二 次 插 管 失 敗 時, 並 未 立 即 採 取 緊 急 方 式 以 建 立 病 患 之 呼 吸 道 另 依 被 告 供 稱 : 取 出 喉 頭 鏡 ( 即 指 三 號 喉 頭 鏡 片 ), 換 另 一 型 的 喉 頭 鏡 ( 即 指 四 號 喉 頭 鏡 片 ), 並 將 插 入 管 改 成 內 含 不 銹 鋼 的 導 管, 且 再 度 為 病 患 注 射 使 其 睡 覺 之 藥 及 加 上 減 緩 插 管 刺 激 之 藥, 這 過 程 約 三 分 鐘 ; 再 為 病 患 插 管, 結 果 仍 失 敗, 這 過 程 約 二 分 鐘 ; 取 出 喉 頭 鏡 後,.. 伊 使 用 高 壓 進 氣, 發 見 仍 無 法 改 善, 約 二 分 鐘 等 情 節, 可 見 被 告 在 以 三 號 喉 頭 鏡 片 為 病 患 第 二 次 插 管 失 敗 後, 到 其 要 請 他 人 來 幫 忙 時, 最 少 已 經 過 七 分 鐘 ( 即 更 換 喉 頭 鏡 片 再 度 為 病 患 注 射 使 其 睡 覺 之 藥 加 上 減 緩 插 管 刺 激 之 藥, 此 過 程 約 三 分 鐘 ; 第 三 次 插 管 之 過 程 約 二 分 鐘 ; 盲 目 經 口 或 經 鼻 氣 管 插 管 約 花 二 分 鐘 ) 復 觀 證 人 黃 弘 孟 證 稱 : 其 到 時 發 現 血 液 含 氧 量 的 監 視 器 在 叫, 顯 示 在 九 十 以 下, 病 人 並 沒 有 呼 吸 動 作, 有 缺 氧 現 象 等 語, 可 見 證 人 黃 弘 孟 為 病 患 為 氣 切 時, 已 為 時 已 晚 更 察 被 告 既 曾 以 喉 頭 鏡 片 挑 提 會 厭 軟 骨 上 端 試 圖 使 會 厭 軟 骨 上 昇, 已 無 功 而 返, 其 再 以 過 短 之 經 口 人 工 氣 道 經 鼻 人 工 氣 道, 又 何 能 發 生 效 用, 足 認 被 告 急 救 經 驗 顯 有 不 足, 致 延 誤 氣 管 切 開 手 術 之 時 間 是 本 件 病 患 導 致 缺 血 性 腦 病 變 重 傷 害, 成 為 植 物 人, 顯 係 因 被 告 於 發 現 插 管 困 難 後, 未 立 即 為 氣 切 之 決 定, 猶 在 嘗 試 第 三 次 插 管 及 做 無 用 之 經 口 人 工 氣 道 經 鼻 人 工 氣 道 急 救, 在 時 間 上 顯 有 延 誤 所 致 是 被 告 顯 有 過 失 被 告 之 過 失 行 為 與 何 女 之 傷 害 間 具 有 相 當 因 果 關 係 三 本 文 評 析 本 件 判 例 即 是 著 名 的 口 蹄 疫 專 家 何 維 莊 因 醫 療 疏 失 成 為 植 物 人 案, 在 醫 界 造 成 的 震 撼 是 創 司 法 史 最 高 醫 療 糾 紛 賠 償 紀 錄, 在 民 事 部 分 最 高 法 院 先 判 到 2005 年 的 醫 療 看 護 等 費 用 2300 萬 元, 再 判 決 追 加 到 2010 年 的 費 用 1050 萬 元, 因 另 須 加 計 法 定 年 息 5%, 總 金 額 增 至 4545 萬 元 106 依 醫 審 會 鑑 定, 本 件 之 病 患 係 屬 困 難 呼 吸 道 合 併 困 難 插 管 者 ; 且 第 二 次 插 管 失 敗 時, 當 時 以 面 罩 供 給 病 患 氧 106 相 同 案 例 在 民 事 部 分 歷 經 : 臺 灣 台 北 地 方 法 院 97 年 醫 字 16 號 民 事 判 決 臺 灣 高 等 法 院 98 年 醫 上 字 15 號 民 事 判 決 最 高 法 院 99 年 台 上 字 1055 號 民 事 判 決 臺 灣 高 等 法 院 99 年 醫 上 更 ( 一 ) 字 3 號 民 事 判 決 最 高 法 院 100 年 度 台 上 字 第 1352 號 民 事 裁 定 69

77 氣 已 有 困 難 且 血 液 含 氧 濃 度 已 下 降, 如 同 在 本 節 第 一 項 介 紹 困 難 氣 道 處 置 種 類 中 的 困 難 面 罩 通 氣 且 困 難 插 管 (difficult ventilate and difficult intubate), 發 生 機 率 1.5% 但 困 難 插 管 並 非 無 法 插 管, 對 於 困 難 插 管 之 病 患, 啟 動 求 救 機 制 包 括 照 會 其 他 資 深 醫 師 進 行 插 管, 或 照 會 耳 鼻 喉 科 醫 師 建 立 人 工 氣 道 ; 目 前 已 是 標 準 流 程 當 延 遲 啟 動 求 救 機 制, 尤 其 當 該 疾 病 又 是 可 逆 及 可 積 極 治 療 時, 相 當 因 果 關 係 自 然 就 成 立 因 此 本 件 遭 法 院 及 醫 審 會 非 議 之 處 都 在 於 被 告 於 發 現 插 管 困 難 後, 未 立 即 為 氣 切 之 決 定, 猶 在 嘗 試 第 三 次 插 管 及 做 無 用 之 經 口 人 工 氣 道 經 鼻 人 工 氣 道 急 救, 在 時 間 上 顯 有 延 誤 所 致 第 四 項 案 例 六 : 臺 灣 高 等 法 院 98 年 度 醫 上 易 字 第 2 號 判 決 ( 本 件 係 對 臺 灣 士 林 地 方 法 院 97 年 度 醫 易 字 第 1 號 判 決 案 件 上 訴 ) 一 案 例 事 實 被 告 甲 係 三 軍 總 醫 院 急 診 醫 學 主 治 醫 師, 係 從 事 醫 療 業 務 之 人 宋 黃 金 連 因 呼 吸 困 難, 於 93 年 9 月 22 日 凌 晨 4 時 37 分 許 經 救 護 車 送 至 三 軍 總 醫 院 並 入 急 診, 經 初 步 診 斷 為 吸 入 性 肺 炎 合 併 呼 吸 衰 竭 陳 舊 性 腦 中 風 高 血 壓 性 心 臟 病, 急 診 值 班 住 院 醫 生 蕭 峰 青 於 上 午 5 時 25 分 指 示 送 腦 部 電 腦 斷 層 掃 描 檢 查, 上 午 5 時 50 分 檢 查 後 返 回 急 診 室, 於 上 午 6 時 10 分 出 現 呼 吸 窘 迫 痰 多 血 氧 飽 和 度 下 降 為 90%,6 時 15 分 血 氧 飽 和 度 下 降 為 87% 之 情 形, 蕭 峰 青 向 家 屬 解 釋 應 插 管 獲 同 意, 惟 因 宋 黃 金 連 有 牙 關 緊 閉 之 情 形, 蕭 峰 青 乃 請 值 班 主 治 醫 師 被 告 插 管, 詎 被 告 明 知 宋 黃 金 連 因 呼 吸 衰 竭 所 引 起 之 低 血 氧 現 象 已 接 近 造 成 腦 部 組 織 缺 氧 之 臨 界 值 ( 即 血 氧 飽 和 度 90%), 應 盡 速 為 其 建 立 穩 定 之 呼 吸 氣 道, 如 有 拖 延 將 造 成 腦 缺 氧 病 變 之 嚴 重 後 果, 仍 疏 未 注 意, 於 上 午 6 時 17 分 被 告 首 次 為 牙 關 緊 閉 之 宋 黃 金 連 嘗 試 經 鼻 氣 管 插 管 未 成 功, 於 上 午 6 時 35 分 給 予 鎮 定 劑 (Dormicrum) 神 經 肌 肉 阻 斷 劑 (Esmeron) 後, 於 上 午 6 時 40 分 6 時 42 分 6 時 45 分 6 時 46 分 6 時 50 分 7 時 0 分 再 進 行 插 管, 其 中 6 時 45 分 該 次 為 70

78 支 氣 管 鏡 指 引 插 管, 其 餘 5 次 為 經 口 氣 管 內 管 插 管, 亦 均 未 成 功 其 間 醫 護 人 員 使 用 袋 瓣 罩 甦 醒 球 提 供 宋 黃 金 連 氧 氣 及 換 氣, 而 宋 黃 金 連 血 氧 飽 和 度 則 在 70% 至 99% 間 移 動, 被 告 為 宋 黃 金 連 進 行 前 述 7 次 插 管 未 果, 已 知 宋 黃 金 連 為 困 難 氣 道 病 患, 其 插 管 手 法 或 不 適 合 宋 黃 金 連, 或 宋 黃 金 連 已 有 建 立 人 工 氣 道 之 需 要, 依 一 般 醫 療 準 則, 應 照 會 其 他 資 深 醫 師 麻 醉 科 醫 師 進 行 插 管, 或 照 會 耳 鼻 喉 科 醫 師 建 立 人 工 氣 道, 竟 於 上 午 7 時 0 分 插 管 失 敗 後, 遲 未 照 會 其 他 資 深 醫 師 麻 醉 科 醫 師 或 耳 鼻 喉 科 醫 師, 於 之 後 長 達 半 小 時 期 間 內 並 無 任 何 為 宋 黃 金 連 建 立 穩 定 呼 吸 氣 道 之 措 施, 宋 黃 金 連 於 上 午 7 時 15 分 血 氧 飽 和 度 降 至 75%,7 時 31 分 血 氧 飽 和 度 更 降 至 30% 心 跳 停 止, 被 告 始 緊 急 為 宋 黃 金 連 實 施 心 肺 復 甦 術 (CPR), 並 於 上 午 7 時 33 分 照 會 麻 醉 科 醫 師, 麻 醉 科 醫 師 旋 於 上 午 7 時 37 分 為 宋 黃 金 連 進 行 口 氣 管 內 管 插 管 成 功, 宋 黃 金 連 於 上 午 7 時 45 分 恢 復 自 發 性 循 環,8 時 15 分 送 入 加 護 病 房 繼 續 治 療, 惟 因 被 告 於 插 管 過 程 中 耗 時 過 久, 已 致 宋 黃 金 連 腦 缺 氧 病 變 而 成 為 植 物 人 之 重 大 不 治 之 傷 害 二 判 決 理 由 摘 要 本 件 之 爭 點 為 二 :( 一 ) 被 告 之 醫 療 行 為 有 無 過 失?( 二 ) 宋 黃 金 連 成 為 植 物 人 與 被 告 之 醫 療 行 為 有 無 相 當 因 果 關 係? 1. 被 告 之 醫 療 行 為 有 無 過 失? (1). 宋 黃 金 連 於 入 醫 院 急 診 初 步 診 斷 為 吸 入 性 肺 炎 合 併 呼 吸 衰 竭 陳 舊 性 腦 中 風 高 血 壓 性 心 臟 病, 因 呼 吸 衰 竭 所 引 起 之 低 血 氧 現 象 已 接 近 造 成 腦 部 組 織 缺 氧 之 臨 界 值, 為 其 建 立 穩 定 之 呼 吸 氣 道 自 不 容 緩 而 被 告 於 上 午 6 時 17 分 到 7 時 0 分, 為 宋 黃 金 連 進 行 7 次 插 管, 其 中 包 括 經 鼻 氣 管 經 口 氣 管 內 管 支 氣 管 鏡 指 引 插 管 等 多 種 方 式, 均 未 能 成 功, 已 知 宋 黃 金 連 為 困 難 氣 道 病 患, 而 一 般 醫 療 準 則 認 為, 同 一 施 救 者 連 續 插 管 失 敗 多 次, 或 可 能 因 其 插 管 手 法 不 適 合 病 人, 或 為 借 重 麻 醉 科 醫 師 麻 醉 時 需 插 管 之 經 驗 豐 富, 或 71

79 為 借 由 耳 鼻 喉 科 醫 師 進 行 氣 管 切 開 術 建 立 人 工 氣 道, 增 加 為 病 患 成 功 建 立 安 全 氣 道 之 機 會 ( 參 醫 審 會 第 1 次 鑑 定 意 見 ) (2). 至 被 告 辯 稱 : 有 關 建 立 人 工 氣 道 之 處 理 流 程 只 是 指 導 方 針, 在 個 案 下 究 應 立 即 照 會 其 他 醫 師, 或 由 自 己 繼 續 嘗 試, 應 委 由 醫 師 作 最 終 之 決 定, 實 務 上 也 有 插 管 10 次 才 成 功 之 案 例, 本 件 插 管 固 耗 時 較 久, 惟 於 過 程 中 均 有 注 意 給 予 病 人 氧 氣, 使 其 血 氧 飽 和 度 經 常 維 持 在 90% 以 上, 雖 插 管 過 程 中 血 氧 飽 和 度 有 數 度 掉 到 90% 以 下, 然 此 乃 進 行 插 管 動 作 期 間 無 法 繼 續 以 袋 瓣 罩 甦 醒 球 加 強 給 氧 所 造 成 的 短 暫 現 象, 當 發 現 血 氧 飽 和 度 下 降 便 立 刻 停 止 插 管, 並 旋 即 恢 復 以 袋 瓣 罩 甦 醒 球 加 強 給 氧, 病 人 之 血 氧 飽 和 度 均 隨 即 恢 復 至 90% 以 上, 而 插 管 所 引 起 短 暫 的 血 氧 飽 和 度 下 降, 在 醫 學 文 獻 上 已 指 出 不 會 引 起 缺 氧 性 腦 病 變 云 云 ; 另 其 於 審 理 中 供 稱 : 當 日 上 午 7 時 0 分 至 31 分 間, 仍 有 用 袋 瓣 膜 給 氧 及 監 視 中, 伊 需 要 反 覆 評 估 病 人 云 云 查 被 告 所 舉 卷 附 醫 學 文 獻 及 長 庚 等 醫 院 函 雖 記 載, 實 務 上 有 插 管 10 次 以 上 才 成 功 之 例, 然 亦 揭 明 此 時 同 一 施 救 者 之 插 管 次 數, 當 視 病 人 之 臨 床 狀 況 而 定, 而 本 件 依 三 軍 總 醫 院 宋 黃 金 連 之 急 診 醫 護 生 命 徵 候 記 錄 顯 示, 被 告 負 責 為 宋 黃 金 連 實 施 醫 療 行 為 期 間, 宋 黃 金 連 之 血 氧 飽 和 度 數 度 低 於 90 %, 如 上 午 6 時 40 分 血 氧 飽 和 度 為 80% 6 時 46 分 血 氧 飽 和 度 為 78 % 7 時 0 分 血 氧 飽 和 度 為 70% 7 時 15 分 血 氧 飽 和 度 為 75 % 7 時 31 分 為 30% ( 其 中 上 午 7 時 15 分 7 時 31 分 均 無 進 行 插 管 動 作 紀 錄, 仍 有 血 氧 飽 和 度 低 於 90% 甚 多 之 情 形 ), 而 縱 如 被 告 所 舉 證 人 即 案 發 當 日 急 診 值 班 住 院 醫 師 蕭 峰 青 及 護 士 陳 淑 沛 蔡 宜 菁 證 稱 : 甦 醒 球 放 在 旁 邊 隨 時 準 備, 當 發 現 宋 黃 金 連 血 氧 飽 和 度 下 降 時, 即 擠 壓 袋 瓣 罩 甦 醒 球 加 強 給 氧, 血 氧 飽 和 度 隨 即 恢 復 至 90 % 以 上 等 情, 但 袋 瓣 罩 甦 醒 球 既 係 醫 護 人 員 於 發 現 病 人 血 氧 飽 和 度 低 於 90 % 後 始 被 動 因 應 擠 壓 給 氧, 且 長 期 使 用 有 遭 分 泌 物 及 痰 液 阻 擋 之 虞 ( 見 醫 事 審 議 委 員 會 第 2 次 鑑 定 書 鑑 定 意 見 ( 五 ): 甦 醒 球 可 提 供 病 人 氧 氣 及 換 氣, 於 急 救 病 人 時 可 改 善 低 血 氧 狀 態, 然 而 不 建 議 長 期 使 用, 因 其 提 供 氧 氣 及 換 氣 之 功 能 仍 會 被 病 人 氣 管 72

80 中 之 分 泌 物 及 痰 液 阻 擋, 而 降 低 其 改 善 低 血 氧 之 功 能 ), 顯 非 穩 定 之 供 氧 管 道, 被 告 所 舉 說 明 甦 醒 球 與 氣 管 插 管 一 樣 有 效 之 醫 學 文 獻 亦 載 明 : 到 院 前 以 訓 練 急 救 人 員 熟 悉 袋 瓣 膜 的 使 用 為 優 先, 並 非 一 定 要 訓 練 到 氣 管 插 管 BVM ( 即 袋 瓣 罩 甦 醒 球 ) 通 氣 後 並 不 是 一 定 得 氣 管 插 管, 一 些 可 逆 的 疾 病 ( 例 如 藥 物 中 毒 低 血 糖 VT 等 ) 合 併 呼 吸 動 力 不 足 時, 可 先 使 用 BVM 維 持 通 氣, 如 病 人 需 要 較 長 時 間 換 氣 支 持, 再 需 考 慮 插 管 及 使 用 呼 吸 器, 均 揭 明 暫 時 性 質, 本 件 被 告 連 續 插 管 失 敗 7 次 已 耗 時 達 數 十 分 鐘 之 久, 顯 難 再 以 僅 具 暫 時 性 質 之 袋 瓣 罩 甦 醒 球 給 氧 方 式 而 延 長 為 病 患 建 立 穩 定 呼 吸 氣 道 之 時 間, 被 告 所 辯 於 連 續 插 管 7 次 失 敗 後, 仍 得 再 耗 時 長 達 半 小 時 監 視 評 估, 而 待 自 行 繼 續 嘗 試 插 管 之 理 由, 尚 無 可 採 2. 宋 黃 金 連 成 為 植 物 人 與 被 告 之 醫 療 行 為 有 無 相 當 因 果 關 係? (1). 查 宋 黃 金 連 於 93 年 9 月 22 日 凌 晨 4 時 37 分 許 經 救 護 車 送 至 三 軍 總 醫 院, 依 消 防 局 救 護 紀 錄 表 記 載, 於 救 護 車 上 及 到 院 時 之 血 氧 飽 和 度 均 為 99%, 用 以 評 估 意 識 狀 態 之 昏 迷 指 數 (GCS) 均 為 E4M6V2 ( 即 睜 眼 反 應 4 分 自 然 睜 眼 動 作 反 應 6 分 可 依 指 令 動 作 言 語 反 應 2 分 可 發 出 聲 音 ); 又 宋 黃 金 連 入 急 診 時, 依 急 診 病 歷 記 載, 其 意 識 為 DROWSY ( 即 嗜 睡 ), 呼 吸 音 呈 現 喘 鳴 聲, 初 步 診 斷 為 吸 入 性 肺 炎 合 併 呼 吸 衰 竭 陳 舊 性 腦 中 風 高 血 壓 性 心 臟 病, 急 診 醫 護 生 命 徵 候 記 錄 及 護 理 記 錄 記 載, 血 氧 飽 和 度 為 100%, 左 眼 為 義 眼, 右 眼 對 光 反 射 無 反 應 ; 上 午 5 時 25 分 送 電 腦 斷 層 室 進 行 檢 查 時 血 氧 飽 和 度 為 100%,5 時 50 分 檢 查 完 畢 後 返 回 急 診 室, 動 脈 血 氣 體 分 析 檢 查 結 果 顯 示 無 明 顯 低 血 氧 情 況 有 明 顯 二 氧 化 碳 堆 積 造 成 呼 吸 性 酸 中 毒 及 換 氣 衰 竭 情 形, 腦 部 電 腦 斷 層 掃 描 檢 查 結 果 顯 示 為 陳 舊 性 腦 中 風, 於 上 午 6 時 10 分 15 分 血 氧 飽 和 度 各 為 90% 87%, 被 告 於 6 時 17 分 至 7 時 0 分 七 次 進 行 插 管 均 未 成 功, 其 間 宋 黃 金 連 血 氧 飽 和 度 在 70% 至 99% 間 移 動, 依 急 診 醫 護 生 命 徵 候 記 錄 記 載, 於 7 時 0 分 之 後 半 小 時 無 73

81 插 管 記 錄 期 間, 上 午 7 時 15 分 31 分 血 氧 飽 和 度 各 為 75% 30% ; 麻 醉 科 醫 師 經 照 會 於 7 時 37 分 為 宋 黃 金 連 進 行 插 管 成 功, 宋 黃 金 連 送 入 加 護 病 房 繼 續 治 療, 惟 因 腦 缺 氧 病 變 而 成 為 植 物 人, 翌 (23) 日 之 神 經 學 檢 查 顯 示 昏 迷 指 數 只 剩 6 分 (E1M4Vt) (2). 宋 黃 金 連 到 院 時 之 昏 迷 指 數 為 12 分, 意 識 狀 況 尚 屬 清 醒, 雖 被 告 質 疑 該 救 護 紀 錄 表 關 於 昏 迷 指 數 記 載 之 正 確 性, 並 舉 證 人 即 案 發 當 日 急 診 值 班 住 院 醫 師 蕭 峰 青 護 士 蔡 宜 菁 證 稱 : 病 人 昏 迷 指 數 12 不 是 醫 院 寫 的, 伊 等 第 一 時 間 沒 有 作 紀 錄, 但 依 病 歷 資 料 及 當 時 狀 況 應 該 沒 有 那 麼 高, 應 該 只 有 8 分 左 右, 呼 叫 病 人, 眼 睛 才 稍 微 打 開, 頂 多 有 一 些 無 意 識 呻 吟 而 已, 不 能 對 答, 當 時 癱 在 床 上 ; 一 般 創 傷 病 人 才 會 作 昏 迷 指 數 測 試, 如 果 是 慢 性 病 人 就 不 會 作, 宋 黃 金 連 是 慢 性 病 人, 所 以 伊 等 不 會 作 昏 迷 指 數 測 試 云 云 然 查 : 證 人 陳 建 裕 係 臺 灣 警 察 專 科 學 校 消 防 安 全 科 進 修 班 畢 業, 於 經 60 小 時 初 級 救 護 技 術 員 訓 練 後, 參 加 264 小 時 訓 練 取 得 中 級 救 護 技 術 員 證 書, 從 事 救 護 工 作 已 約 18 年, 又 臺 北 市 消 防 局 於 93 年 3 月 17 日 經 醫 療 顧 問 委 員 會 第 36 次 會 議 決 議 後, 將 昏 迷 指 數 列 入 救 護 紀 錄 表 內 容, 並 於 同 年 6 月 1 日 開 始 使 用 等 情, 該 證 人 為 訓 練 有 素 之 救 護 人 員, 救 護 紀 錄 表 上 設 昏 迷 指 數 之 欄 位 又 已 為 案 發 前 數 月, 救 護 人 員 就 該 等 業 務 文 書 之 記 載 應 具 有 相 當 之 正 確 性 ; 至 證 人 蕭 峰 青 蔡 宜 菁 上 開 關 於 宋 黃 金 連 意 識 情 況 之 證 詞, 則 未 見 記 載 於 相 關 病 歷 資 料, 其 等 於 審 理 中 之 證 述 復 為 案 發 後 近 4 年, 當 未 若 案 發 時 相 關 病 歷 資 料 之 記 載 為 可 採, 而 依 卷 附 宋 黃 金 連 之 急 診 病 歷 急 診 醫 護 生 命 徵 候 記 錄 護 理 記 錄 等 件, 急 診 病 歷 初 步 診 斷 頁 之 意 識 狀 況 欄 僅 記 載 嗜 睡, 急 診 醫 護 生 命 徵 候 記 錄 及 護 理 記 錄 關 於 意 識 改 變 等 病 況 之 描 述 則 係 家 屬 所 自 訴, 且 非 為 精 確 之 用 語, 再 急 診 醫 護 生 命 徵 候 記 錄 上 記 載 右 眼 對 光 反 射 無 反 應 部 分, 則 因 與 腦 部 損 傷 視 神 經 損 傷 或 藥 物 影 響 等 均 可 能 相 關, 仍 需 其 他 檢 查 或 一 定 時 間 觀 察 始 得 確 認 是 否 為 腦 部 受 損, 本 件 衡 諸 宋 黃 金 連 入 急 診 時 並 未 作 腦 電 波 (EEG) 檢 查, 無 法 依 該 檢 查 所 顯 示 之 大 腦 皮 質 電 氣 活 動 判 斷 是 否 有 腦 缺 74

82 氧 病 變, 惟 依 腦 部 電 腦 斷 層 掃 描 檢 查 結 果 僅 顯 示 陳 舊 性 腦 中 風, 並 未 顯 示 有 新 之 腦 病 變, 尚 難 認 宋 黃 金 連 於 被 告 開 始 負 責 為 其 實 施 插 管 醫 療 行 為 之 前, 其 吸 入 性 肺 炎 合 併 呼 吸 衰 竭 所 引 致 後 續 病 程 之 發 展, 已 至 腦 組 織 缺 氧 病 變 ; 另 行 政 院 衛 生 署 醫 審 會 第 2 次 鑑 定 書, 固 有 病 人 呼 吸 困 難 且 意 識 嗜 睡 (E2M4V2), 於 93 年 9 月 22 日 凌 晨 4 時 45 分 被 送 至 三 軍 總 醫 院 急 診 等 語 之 記 載, 然 按 醫 療 糾 紛 鑑 定 作 業 要 點 第 9 點 規 定 : 行 政 院 衛 生 署 辦 理 醫 療 糾 紛 鑑 定 案 件, 不 負 責 證 據 之 調 查 或 蒐 集, 悉 以 委 託 鑑 定 機 關 提 供 之 相 關 卷 證 資 料 為 之, 而 本 件 卷 內 相 關 病 歷 資 料 就 宋 黃 金 連 到 院 時 之 昏 迷 指 數 評 估 紀 錄, 只 有 臺 北 市 政 府 消 防 局 救 護 紀 錄 表 之 記 載, 其 內 容 為 E4M6V2, 且 對 照 鑑 定 書 上 該 部 分 請 求 鑑 定 之 問 題 係 為 何 會 引 起 吸 入 性 肺 炎?, 並 未 要 求 就 宋 黃 金 連 之 意 識 狀 態 為 評 估, 足 認 上 開 醫 審 會 第 2 次 鑑 定 書 關 於 昏 迷 指 數 之 記 載 為 顯 然 錯 誤, 不 影 響 前 揭 認 定, 併 為 敘 明 又 被 告 負 責 為 宋 黃 金 連 實 施 醫 療 行 為 期 間, 宋 黃 金 連 之 血 氧 飽 和 度 數 度 低 於 腦 組 織 缺 氧 之 臨 界 值 90 % 甚 多, 其 中 包 括 無 進 行 插 管 動 作 之 上 午 7 時 15 分 血 氧 飽 和 度 為 75% 7 時 31 分 血 氧 飽 和 度 為 30%, 被 告 辯 稱 血 氧 飽 和 度 下 降 均 係 因 插 管 所 造 成 之 短 暫 現 象 而 不 致 引 起 缺 氧 性 腦 病 變 云 云, 顯 屬 無 稽, 而 於 麻 醉 科 醫 師 經 緊 急 照 會 旋 為 宋 黃 金 連 插 管 成 功 並 送 入 加 護 病 房 後, 宋 黃 金 連 之 昏 迷 指 數 經 評 估 已 降 為 6 分 (E1M4Vt), 因 腦 缺 氧 病 變 而 成 為 植 物 人, 按 呼 吸 衰 竭 可 引 起 低 血 氧, 進 而 導 致 腦 組 織 缺 氧, 而 如 可 成 功 建 立 呼 吸 氣 道, 維 持 血 氧 飽 和 度 90% 以 上, 可 阻 止 病 人 進 行 中 之 腦 組 織 缺 氧, 若 病 患 之 腦 組 織 缺 氧 發 生 在 插 管 動 作 之 前, 則 插 管 能 幫 助 其 不 再 惡 化 ( 見 行 政 院 衛 生 署 第 2 次 鑑 定 意 見 ( 二 )( 八 )), 本 件 被 告 違 反 一 般 醫 療 準 則, 於 連 續 插 管 多 次 失 敗 後 遲 未 照 會 其 他 資 深 醫 師 麻 醉 科 醫 師 或 耳 鼻 喉 科 醫 師, 長 達 半 小 時 期 間 內 並 無 任 何 為 宋 黃 金 連 建 立 穩 定 呼 吸 氣 道 之 措 施, 宋 黃 金 連 因 該 延 誤 而 錯 失 及 時 建 立 穩 定 呼 吸 氣 道 之 機 會, 且 如 前 述 尚 難 認 宋 黃 金 連 於 被 告 開 始 為 其 實 施 醫 療 行 為 前 已 有 腦 組 織 缺 氧 病 變 之 情 事, 則 如 宋 黃 金 連 未 因 被 告 違 反 注 意 義 務 之 過 失 行 為 75

83 而 得 及 時 建 立 穩 定 之 呼 吸 氣 道, 即 可 避 免 導 致 腦 組 織 缺 氧 病 變 而 成 植 物 人, 被 告 之 過 失 行 為 與 宋 黃 金 連 成 為 植 物 人 間, 有 相 當 因 果 關 係, 洵 無 疑 義 (3). 醫 審 會 第 1 2 次 鑑 定 書, 固 另 有 本 件 病 人 因 吸 入 性 肺 炎, 在 家 中 及 到 院 時 皆 已 有 缺 氧 現 象, 故 即 使 嗣 後 呈 現 植 物 人 狀 態, 亦 不 屬 重 傷 害, 而 是 病 程 發 展 的 結 果 對 於 病 人 後 來 呈 現 疑 似 缺 氧 性 腦 病 變 變 化, 其 造 成 原 因 除 插 管 多 次 後 發 生 心 肺 停 止 外, 由 護 理 記 錄 家 屬 敘 述 中 顯 示, 病 人 於 家 中 即 表 現 有 發 紺 (CYANOSIS- 表 組 織 缺 氧 ) 現 象, 因 此 其 腦 部 缺 氧 病 變 應 由 多 次 缺 氧 事 件 合 併 引 起, 而 非 單 一 事 件 引 起, 故 朱 醫 師 插 管 過 久, 而 發 生 病 人 心 肺 停 止, 應 無 法 判 定 為 導 致 病 人 後 來 呈 現 缺 氧 性 腦 病 變 之 唯 一 原 因 病 人 因 合 併 呼 吸 衰 竭, 在 至 三 軍 總 醫 院 就 診 前 1 日 及 在 電 腦 斷 層 室 中 作 檢 查 時, 即 有 呈 現 低 血 氧 狀 態, 因 此 之 後 病 人 形 成 植 物 人 狀 態, 與 病 人 病 程 發 展 有 關, 然 亦 不 能 排 除 與 插 管 時 間 過 久 有 關 等 語, 及 行 政 院 衛 生 署 96 年 1 月 9 日 衛 署 醫 字 第 號 函, 亦 有 此 病 患 原 本 即 因 吸 入 性 肺 炎 合 併 呼 吸 衰 竭 至 三 總 就 診, 其 後 因 呼 吸 衰 竭 惡 化, 才 須 作 氣 管 內 管 插 管 救 治, 雖 值 班 醫 師 有 插 管 時 間 過 久 及 照 會 麻 醉 醫 師 較 遲 之 缺 失, 然 而 就 因 果 關 係 而 言, 值 班 醫 師 只 能 算 是 未 成 功 救 治 病 患 呼 吸 衰 竭 狀 態, 實 難 謂 造 成 缺 氧 性 腦 病 變 之 主 因 之 一, 因 若 值 班 醫 師 不 進 行 氣 管 內 管 插 管, 或 病 患 未 送 至 醫 院, 其 呼 吸 衰 竭 狀 況 仍 會 進 行 而 導 致 缺 氧 性 病 變, 即 使 醫 師 能 於 短 時 間 內 插 管 成 功, 亦 難 保 證 病 人 就 能 避 免 缺 氧 性 病 變 等 語 之 記 載 惟 查, 本 件 宋 黃 金 連 入 院 時 雖 有 吸 入 性 肺 炎 合 併 呼 吸 衰 竭 之 病 症, 然 業 經 送 院 並 接 受 插 管 醫 療 ; 而 按 呼 吸 衰 竭 固 可 引 起 低 血 氧, 進 而 導 致 腦 組 織 缺 氧, 甚 而 發 生 缺 氧 性 病 變, 而 本 件 宋 黃 金 連 於 被 告 開 始 負 責 為 其 插 管 前 亦 已 出 現 血 氧 飽 和 度 略 低 於 90% 之 低 血 氧 現 象, 或 嘴 唇 發 紺 (CYANOSIS- 表 組 織 缺 氧 ) 等 顯 示 有 缺 氧 情 況 之 症 狀, 然 尚 無 證 據 顯 示 宋 黃 金 連 吸 入 性 肺 炎 合 併 呼 吸 衰 竭 所 引 致 後 續 病 程 之 發 展, 已 至 腦 組 織 缺 氧 病 變, 甚 至 成 為 植 物 人 狀 態 ; 又 如 前 述, 如 可 成 功 建 立 穩 定 之 呼 吸 氣 道, 維 持 血 氧 飽 和 度 90% 以 上, 可 以 阻 止 腦 組 織 缺 76

84 氧 病 變 或 幫 助 不 再 惡 化, 則 病 患 腦 組 織 缺 氧 病 變 成 植 物 人 之 狀 態 當 非 無 可 避 免 ; 是 本 件 因 被 告 違 反 注 意 義 務 之 過 失 行 為, 使 宋 黃 金 連 錯 失 及 時 建 立 穩 定 呼 吸 氣 道 之 機 會, 致 腦 組 織 缺 氧 病 變 而 成 為 植 物 人, 其 過 失 行 為 與 宋 金 連 成 為 植 物 人 之 結 果 間, 有 相 當 因 果 關 係 甚 明, 上 開 鑑 定 書 及 函 文 意 見 尚 有 誤 會, 不 足 推 翻 前 揭 認 定 本 件 被 告 犯 行 洵 堪 認 定, 應 依 法 論 罪 科 刑 三 本 文 評 析 醫 學 教 科 書 告 訴 我 們 : 珍 惜 第 一 次 插 管 機 會, 第 一 次 總 是 最 好 的 107 重 複 嘗 試 插 管 之 後, 總 是 會 造 成 喉 部 附 近 組 織 水 腫 及 出 血, 更 增 加 插 管 困 難 度 及 上 呼 吸 道 阻 塞 的 機 會 108 在 本 案 例 中, 有 關 被 告 之 醫 療 行 為 有 無 過 失 部 分, 爭 點 主 要 在 關 鍵 的 7 時 0 分 至 31 分 的 長 達 半 小 時 期 間 內, 法 院 及 醫 審 會 意 見 都 認 為 未 有 任 何 為 病 患 建 立 穩 定 呼 吸 氣 道 之 措 施, 未 及 時 照 會 其 他 資 深 醫 師 麻 醉 科 醫 師 或 耳 鼻 喉 科 醫 師, 違 背 醫 療 準 則 所 揭 示 之 注 意 義 務 醫 審 會 甚 至 在 鑑 定 意 見 中 明 確 揭 示 為 什 麼 要 啟 動 求 救 機 制? 一 般 建 議 同 一 施 救 者 插 管 超 過 3 次 以 上 失 敗, 需 換 手 請 其 他 施 救 者 施 行 氣 管 內 管 插 管, 其 主 要 原 因 並 非 插 管 超 過 3 次 一 定 會 引 起 併 發 症, 而 是 基 於 第 一 個 施 救 者 經 3 次 插 管 失 敗, 可 能 手 肌 肉 已 疲 憊, 無 法 繼 續 做 標 準 插 管 動 作, 或 是 第 一 個 施 救 者 之 插 管 手 法 並 不 適 合 此 病 人, 因 此 換 另 一 個 施 救 者 插 管, 也 許 其 手 法 較 適 合 此 病 人, 如 此 可 能 增 加 插 管 成 功 機 會, 減 少 插 管 所 耗 費 之 時 間 一 般 而 言, 插 管 連 續 失 敗, 照 會 麻 醉 科 醫 師, 是 因 為 其 插 管 經 驗 豐 富 麻 醉 時 需 插 管, 照 會 耳 鼻 喉 科 醫 師 是 因 為 他 們 若 插 管 失 敗, 可 進 行 氣 管 切 開 術 建 立 人 工 氣 道, 因 此 借 重 他 們 的 專 長 幫 助 病 患 建 立 呼 吸 道, 如 果 可 成 功 建 立 人 工 氣 道, 維 持 血 氧 飽 和 度 達 90% 以 上, 應 可 阻 止 病 人 進 行 中 之 腦 組 織 缺 氧, 若 病 患 之 腦 組 缺 氧 發 生 在 插 管 動 作 之 前, 則 插 管 只 能 幫 助 不 再 惡 化 同 時 啟 動 求 救 機 制 並 不 因 是 否 已 為 資 深 醫 師 而 免 除, 如 本 案 被 告 雖 提 出 中 華 民 國 高 級 心 臟 107 同 註 102, 頁 同 註 102, 頁

85 救 命 術 指 導 員 證 照, 證 明 其 為 資 深 醫 師, 惟 法 院 及 醫 審 會 認 為 其 已 連 續 插 管 7 次, 並 曾 使 用 器 具 插 管 均 未 成 功 之 後, 當 可 知 或 其 插 管 手 法 不 適 合 宋 黃 金 連, 或 宋 黃 金 連 已 有 建 立 人 工 氣 道 之 需 要, 自 應 依 醫 療 準 則 照 會 其 他 資 深 醫 師 麻 醉 科 醫 師 進 行 插 管, 或 照 會 耳 鼻 喉 科 醫 師 建 立 人 工 氣 道, 及 至 上 午 7 時 31 分 血 氧 飽 和 度 降 至 30 % 心 跳 停 止 而 須 進 行 心 肺 復 甦 術 後, 始 於 7 時 33 分 緊 急 照 會 麻 醉 科 醫 師 進 行 插 管, 確 有 與 醫 療 準 則 不 合 此 一 不 按 照 醫 療 準 則 的 治 療 當 然 不 代 表 就 是 醫 療 疏 失, 仍 要 檢 視 醫 師 處 置 是 否 屬 迴 避 病 患 死 亡 或 傷 害 結 果 之 必 要? 有 否 在 迴 廊 空 間 中 維 持 充 分 的 醫 學 標 準? 被 告 提 出 有 關 建 立 人 工 氣 道 之 處 理 流 程 只 是 指 導 方 針, 上 午 7 時 0 分 至 31 分 間, 仍 有 用 袋 瓣 膜 給 氧 及 監 視 中, 並 舉 醫 學 文 獻 記 載, 實 務 上 有 插 管 10 次 以 上 才 成 功 之 例, 且 以 BVM( 即 袋 瓣 罩 甦 醒 球 ) 加 強 給 氧, 病 人 之 血 氧 飽 和 度 均 隨 即 恢 復 至 90% 以 上, 而 插 管 所 引 起 短 暫 的 血 氧 飽 和 度 下 降, 在 醫 學 文 獻 上 已 指 出 不 會 引 起 缺 氧 性 腦 病 變 然 法 院 在 此 限 縮 迴 廊 空 間 的 適 用, 認 為 上 午 7 時 15 分 7 時 31 分 均 無 進 行 插 管 動 作 紀 錄, 仍 有 血 氧 飽 和 度 低 於 90% 甚 多 之 情 形 ; 另 外 BVM 可 提 供 病 人 氧 氣 及 換 氣, 於 急 救 病 人 時 可 改 善 低 血 氧 狀 態, 然 而 不 建 議 長 期 使 用, 因 其 提 供 氧 氣 及 換 氣 之 功 能 仍 會 被 病 人 氣 管 中 之 分 泌 物 及 痰 液 阻 擋, 而 降 低 其 改 善 低 血 氧 之 功 能 吾 等 認 為 另 一 個 影 響 法 院 心 證 的 事 實 是 7 時 31 分 血 氧 飽 和 度 降 至 30% 心 跳 停 止, 被 告 始 緊 急 為 宋 黃 金 連 實 施 心 肺 復 甦 術 (CPR), 並 於 上 午 7 時 33 分 照 會 麻 醉 科 醫 師, 麻 醉 科 醫 師 旋 於 上 午 7 時 37 分 為 宋 黃 金 連 進 行 口 氣 管 內 管 插 管 成 功 若 扣 除 一 般 路 程 時 間, 也 就 是 麻 醉 科 醫 師 到 達 後 立 刻 就 成 功 插 管, 即 為 困 難 插 管 並 非 無 法 插 管, 對 第 一 線 現 場 醫 師 ( 即 使 是 資 深 醫 師 ) 可 能 是 困 難 插 管, 但 對 支 援 醫 師 不 一 定 也 是 困 難 插 管, 啟 動 求 救 機 制 的 重 要 性 不 言 而 喻 在 宋 黃 金 連 成 為 植 物 人 與 被 告 之 醫 療 行 為 有 無 相 當 因 果 關 係 方 面, 主 要 在 插 78

86 管 前 的 疾 病 是 否 屬 可 逆 性? 法 院 採 插 管 前 消 防 員 救 護 資 料 ( 因 急 診 到 院 未 評 估 ) 難 認 開 始 實 施 醫 療 行 為 前 已 有 腦 組 織 缺 氧 病 變 之 情 事, 如 病 患 未 因 被 告 違 反 注 意 義 務 之 過 失 行 為 而 得 及 時 建 立 穩 定 之 呼 吸 氣 道, 即 可 避 免 導 致 腦 組 織 缺 氧 病 變 而 成 植 物 人, 被 告 之 過 失 行 為 與 宋 黃 金 連 成 為 植 物 人 間, 有 相 當 因 果 關 係 也 就 是 法 院 認 定 插 管 前 的 疾 病 狀 態 是 可 逆 且 有 公 認 的 積 極 治 療 方 式 值 得 注 意 的 是, 法 院 在 此 罕 見 的 推 翻 醫 審 會 的 意 見, 醫 審 會 認 若 值 班 醫 師 不 進 行 氣 管 內 管 插 管, 或 病 患 未 送 至 醫 院, 其 呼 吸 衰 竭 狀 況 仍 會 進 行 而 導 致 缺 氧 性 病 變, 即 使 醫 師 能 於 短 時 間 內 插 管 成 功, 亦 難 保 證 病 人 就 能 避 免 缺 氧 性 病 變 法 院 以 尚 無 證 據 顯 示 吸 入 性 肺 炎 合 併 呼 吸 衰 竭 所 引 致 後 續 病 程 之 發 展, 已 至 腦 組 織 缺 氧 病 變 狀 態 ; 如 可 成 功 建 立 穩 定 之 呼 吸 氣 道, 維 持 血 氧 飽 和 度 90% 以 上, 可 以 阻 止 腦 組 織 缺 氧 病 變 或 幫 助 不 再 惡 化, 則 病 患 腦 組 織 缺 氧 病 變 成 植 物 人 之 狀 態 當 非 無 可 避 免 法 院 如 何 有 足 夠 的 醫 學 知 識 及 能 力 可 以 判 斷 本 案 插 管 前 呼 吸 衰 竭 狀 況 就 一 定 可 以 藉 由 插 管 阻 止 惡 化, 抑 或 只 要 無 證 據 顯 示 插 管 前 已 至 腦 組 織 缺 氧 就 推 定 疾 病 為 可 逆? 那 刑 法 罪 疑 唯 有 利 於 被 告 原 則 與 刑 罰 的 謙 抑 性 不 就 蕩 然 無 存, 因 果 關 係 相 當 性 的 評 價 流 於 形 式 或 交 由 法 官 自 由 決 定, 而 變 成 實 務 上 認 定 因 果 關 係 時 的 通 病, 也 就 是 直 接 進 行 條 件 因 果 關 係 的 思 考, 然 後 在 形 式 上 冠 以 相 當 因 果 之 名 有 學 者 在 此 提 出 對 於 治 療 有 效 的 基 準 應 訂 在 多 少, 判 斷 上 應 採 治 療 與 否 或 不 同 時 期 的 治 療 對 於 疾 病 傷 亡 機 率 的 降 低 是 否 有 顯 著 性 差 異 為 基 準 其 中, 顯 著 性 是 指 在 醫 學 統 計 上 治 療 組 與 對 照 組 之 間 有 明 顯 的 效 益 差 異, 假 設 在 當 時 診 斷 正 確 的 前 提 下, 治 療 與 否 或 方 法 不 同 對 於 疾 病 的 傷 亡 機 率 的 降 低 是 否 有 顯 著 性 差 異 而 且 必 須 要 求 是 遵 循 實 證 醫 學 方 法 經 過 嚴 謹 求 證 之 後 所 提 出 的 意 見, 不 僅 僅 是 專 家 個 人 的 經 驗 而 已 109 黃 榮 堅, 論 相 當 因 果 關 係 理 論 -- 評 最 高 法 院 89 年 度 臺 上 字 第 7823 號 及 臺 灣 高 等 法 院 89 年 度 重 上 更 ( 三 ) 字 第 143 號 判 決, 月 旦 法 學 雜 誌, 第 96 期,2003 年 5 月, 頁 同 註 41, 頁

87 第 五 章 氣 管 插 管 期 間 及 更 換 氣 切 套 管 相 關 醫 療 行 為 暨 其 醫 療 糾 紛 之 探 討 第 一 節 氣 管 插 管 期 間 之 相 關 醫 療 行 為 及 案 例 探 討 第 一 項 氣 管 插 管 之 可 能 立 即 併 發 症 及 注 意 事 項 氣 管 插 管 之 可 能 併 發 症 :(1) 插 管 失 敗 ( 缺 氧 低 血 壓 心 跳 變 慢 );(2) 食 道 插 管 ( 困 難 插 管 者 多 );(3) 外 傷 導 致 水 腫 及 出 血 ( 口 咽 喉 軟 組 織, 牙 齒 脫 落, 嘴 唇 出 血 );(4) 高 血 壓 及 心 律 不 整 中 風 ;(5) 支 氣 管 痙 攣 (bronchospasm);(6) 過 深 造 成 單 肺 通 氣 ( 右 主 支 氣 管 插 管 );(7) 頸 椎 傷 害 ;(8) 胃 逆 流 (regurgitation) 及 吸 入 逆 流 物 (aspiration) 有 學 者 歸 納 將 氣 管 插 管 常 見 併 發 症 有 四 種, 可 簡 稱 為 DOPE, 包 括 位 置 錯 誤 (Displacement) 呼 吸 道 阻 塞 (Obstruction) 氣 胸 (Pneumothorax) 及 誤 插 入 食 道 (Esophagus) 另 外, 插 管 後 應 立 即 確 認 氣 管 內 管 的 位 置 是 否 正 確 113, 一 般 可 分 成 幾 種 方 式 : 1. 臨 床 評 估 : 看 兩 側 胸 部 擴 張 即 聽 診 上 腹 部 ( 無 呼 吸 音 ) 及 兩 側 肺 野 ( 呼 吸 音 平 均 且 適 當 ), 也 應 使 用 設 備 來 確 認 插 管 位 置 於 氣 管 內 2. 使 用 設 備 114 : 美 國 心 臟 協 會 (American Heart Association) 在 高 級 心 臟 救 命 術 (Advance Cardiac Life Support, 簡 稱 為 ACLS) 2000 年 版 中 提 出 幾 項 更 能 確 定 氣 管 內 管 正 確 置 入 的 方 法 : (1) 測 量 潮 氣 容 積 末 二 氧 化 碳 ( End-tidal CO2;ETCO2): 使 用 試 劑 或 光 譜 測 量 由 氣 管 內 管 在 吐 氣 所 排 出 的 氣 體 是 否 含 有 111 同 註 102, 頁 參 照 :David P. DOERNBACH Ed.D. 原 著, 郭 慕 儀 編 譯,ACLS 求 生 秘 笈, 合 記 圖 書 出 版 社,2004 年 2 月 1 日, 頁 胡 勝 川 等 10 人,ACLS 精 華 第 四 版, 金 名 出 版,2011 年 1 月 1 日, 頁 同 註 102, 頁 80 80

88 CO2; 為 目 前 最 能 用 來 確 定 氣 管 內 管 放 置 於 氣 管 內 的 方 法 亦 為 ACLS 所 建 議 使 用 (2) 食 道 插 管 檢 測 (Esophageal intubation detector): 目 前 已 列 入 ACLS 2000 年 版 (3) 胸 部 X 光 片 (CXR): 緩 不 濟 急 在 此 舉 出 氣 管 插 管 期 間 有 兩 個 判 例 : 第 一 件 ( 插 管 後 氣 管 內 管 之 位 置 是 否 正 確 ) 一 直 上 訴 到 三 審, 前 兩 審 皆 判 醫 師 敗 訴, 分 別 併 科 以 有 期 徒 刑 拾 月 及 伍 月, 但 第 三 審 大 逆 轉 廢 棄 原 判 決, 更 審 後 改 判 醫 師 勝 訴 第 二 件 ( 插 管 使 假 牙 掉 入 氣 管 內 ) 醫 師 以 不 起 訴 處 分 第 二 項 案 例 七 : 最 高 法 院 102 年 度 台 上 字 第 3161 號 判 決 ( 本 件 係 就 臺 灣 高 等 法 院 100 年 度 重 醫 上 更 ( 一 ) 字 第 174 號 判 決 上 訴 案 件 ) 一 案 例 事 實 被 告 甲 係 耕 莘 醫 院 醫 師, 以 醫 療 為 業, 為 從 事 業 務 之 人 緣 丁 育 民 於 94 年 4 月 10 日 夜 間 9 時 38 分, 騎 乘 重 型 機 車, 在 新 北 市 新 店 區 北 新 路 一 段 中 華 路 口, 與 陳 文 成 所 駕 駛 之 大 客 車 發 生 車 禍, 造 成 丁 育 民 頭 面 部 粉 碎 性 骨 折 及 多 處 骨 折, 於 同 日 夜 間 9 時 59 分 送 往 耕 莘 醫 院 急 診 室, 由 被 告 負 責 為 丁 育 民 施 以 急 救, 本 應 注 意 (1) 丁 育 民 臉 部 多 處 出 血 傷 口 下 額 有 6 公 分 深 且 長 之 傷 口 下 額 開 放 性 骨 折 合 併 出 血, 極 易 造 成 出 血 逆 流 阻 塞 呼 吸 道 之 可 能, 而 發 生 窒 息 之 危 險 ; (2)Dormicum 藥 劑 ( 即 Midazolam) 如 為 鎮 靜 劑 使 用, 成 人 每 劑 五 毫 克, 最 高 劑 量 為 十 毫 克 ( 即 二 支 份 量 ), 若 超 過 安 全 劑 量, 極 易 產 生 昏 睡 昏 厥 或 壓 抑 病 人 呼 吸 ;(3)Haloperidol 藥 劑 有 嗜 睡 姿 勢 性 低 血 壓 外 椎 體 震 顫 等 副 作 用, 使 用 於 頭 部 創 傷 之 病 人, 更 易 導 致 呼 吸 抑 制, 而 依 當 時 之 情 形, 並 無 不 能 注 意 之 情 事, 竟 疏 未 注 意 檢 查 並 保 持 丁 育 民 呼 吸 道 之 暢 通, 復 使 用 過 量 之 Dormicum 藥 劑 四 支, 及 不 當 使 用 Haloperidol 藥 劑 二 支, 致 丁 育 民 自 主 性 呼 吸 受 到 壓 抑, 嗣 丁 育 民 於 施 用 上 述 藥 劑 後, 自 主 性 呼 吸 受 到 壓 抑, 被 告 又 疏 未 注 意 應 以 血 氧 分 析 監 測 加 強 注 81

89 意 丁 育 民 之 血 氧 變 化, 終 導 致 丁 育 民 血 液 進 入 呼 吸 道, 於 翌 (11) 日 凌 晨 3 時 1 分 窒 息 死 亡, 因 認 被 告 涉 犯 刑 法 之 業 務 過 失 致 人 於 死 罪 嫌 二 判 決 理 由 摘 要 1. 被 告 之 醫 療 行 為 有 無 過 失?( 使 用 鎮 靜 藥 物 及 確 認 插 管 位 置 有 無 符 合 醫 療 常 規 ) (1). 本 件 經 醫 事 審 議 委 員 會 前 後 五 次 鑑 定, 原 審 綜 合 第 一 次 鑑 定 意 見 : 四 十 分 鐘 內 ( 按 第 二 次 鑑 定 已 更 正 為 五 十 分 鐘 ) 交 替 使 用 Dormicum 藥 劑 四 支 及 Haloperidol 藥 劑 二 支, 不 符 合 醫 療 常 規, 且 可 能 加 重 藥 劑 間 交 互 作 用, 導 致 呼 吸 道 阻 塞, 急 救 處 置 略 有 疏 失, 但 難 以 判 斷 傷 者 死 亡 與 處 置 疏 失 是 否 有 直 接 因 果 關 係 第 二 次 鑑 定 意 見 : 交 互 使 用 Dormicum 與 Haloperidol 二 種 藥 物 可 能 導 致 呼 吸 道 阻 塞, 亦 可 能 使 兩 側 肺 臟 吸 入 血 液 窒 息, 惟 僅 係 可 能 性, 本 案 病 人 是 否 確 係 因 使 用 Dormicum 與 Haloperidol 藥 物, 導 致 呼 吸 道 阻 塞 吸 入 血 液 窒 息 而 死, 未 敢 遽 下 判 斷 第 三 次 鑑 定 意 見 : 本 件 病 人 死 亡, 發 生 吸 入 血 液 導 致 窒 息 死 亡, 應 與 顏 面 顎 骨 與 鼻 骨 外 傷 開 放 性 骨 折 合 併 出 血 有 直 接 因 果 關 係 本 件 醫 師 之 醫 療 過 程, 雖 稍 與 醫 療 常 規 不 盡 相 符, 但 其 死 亡 原 因, 實 係 車 禍 所 造 成 第 四 次 鑑 定 意 見 : 本 件 藥 劑 量 於 成 人 麻 醉 導 引 時 為 安 全 劑 量 第 五 次 鑑 定 意 見 : 依 病 歷 紀 錄 記 載, 插 管 時 間 至 發 生 突 發 性 心 肺 衰 竭 共 計 六 十 分 鐘, 可 推 測 插 管 位 置 在 氣 管 內 無 誤, 及 法 務 部 法 醫 研 究 所 鑑 定 意 見 : 由 解 剖 時 頭 部 鼻 樑 有 骨 折, 上 下 顎 骨 骨 折 牙 齒 分 離 口 腔 內 有 軟 組 織 骨 碎 及 血 液 在 喉 頭, 另 有 救 護 紀 錄 表 記 載 99 年 4 月 1 日 21 時 49 分 119 急 救 抵 現 場 即 明 顯 記 載 患 者 不 斷 掙 脫 支 持 急 救 當 時 已 有 血 液 吸 入 氣 管 窒 息 不 適 掙 扎 之 可 能 性 等 情 認 定 被 告 上 開 醫 療 處 置 過 程, 雖 稍 與 醫 療 常 規 不 盡 相 符, 然 並 無 明 顯 輕 率 疏 忽, 被 害 人 之 死 亡 實 係 車 禍 所 造 成, 則 被 告 之 醫 療 行 為 與 被 害 人 之 死 亡 間 難 認 有 相 當 因 果 關 係, 不 能 令 負 82

90 過 失 致 人 於 死 罪 責 (2). 依 證 人 余 文 文 之 證 詞 及 急 診 護 理 紀 錄 雖 顯 示 : 被 害 人 血 壓 值 有 變 化, 呼 吸 增 快 至 每 分 鐘 三 十 次 至 四 十 次, 其 呼 吸 功 能 確 有 不 正 常 情 形 惟 原 審 以 被 告 為 被 害 人 插 管 後 即 接 上 呼 吸 器, 並 注 意 呼 吸 器 在 治 療 過 程 中 之 使 用 情 形, 呼 吸 器 與 所 有 監 測 器 在 治 療 過 程 中 均 未 出 現 警 聲 呼 叫 亮 警 示 燈 等 狀 況, 有 病 歷 在 卷 可 佐, 參 酌 第 四 次 鑑 定 意 見 : 使 用 呼 吸 器 時, 未 出 現 警 聲 呼 叫 或 亮 紅 燈, 通 常 表 示 當 時 呼 吸 道 通 暢 未 受 阻 第 五 次 鑑 定 意 見 : 一 般 插 管 位 置 錯 誤 時 ( 如 插 入 食 道 ), 病 人 會 於 五 至 十 分 鐘 內 即 產 生 動 脈 血 氧 下 降 發 紺 或 意 識 狀 態 改 變 等 症 狀 依 病 歷 紀 錄 記 載, 插 管 時 間 至 發 生 突 發 性 心 肺 衰 竭 共 計 六 十 分 鐘, 可 推 測 插 管 位 置 在 氣 管 內 無 誤 以 動 脈 血 氧 氣 體 分 析 方 式 檢 查 病 人 之 血 氧 濃 度, 應 是 建 議 而 非 必 要, 且 不 會 因 年 齡 而 不 同, 如 需 長 時 間 持 續 監 測, 以 肢 端 末 脈 動 式 血 氧 飽 和 度 監 測, 屬 一 般 醫 療 常 規, 本 案 發 生 於 九 十 四 年 間, 能 使 用 肢 端 末 脈 動 血 氧 飽 和 度 儀 器 進 行 監 測, 符 合 醫 療 常 規 等 情, 及 證 人 林 忠 武 證 稱 : 插 管 如 果 不 正 確, 一 二 分 鐘 內, 病 人 就 會 發 紺, 在 急 診 室 使 用 脈 動 式 血 氧 偵 測 是 適 當 的, 因 為 動 脈 血 氧 分 析 具 有 侵 入 性, 病 人 需 要 配 合, 不 然 容 易 戳 到 靜 脈, 脈 動 式 血 氧 偵 測, 夾 在 指 頭, 敏 感 度 高, 不 會 有 傷 害 證 人 余 文 文 陳 惠 琪 均 證 稱 : 有 保 持 呼 吸 道 暢 通 及 進 行 抽 痰 ( 血 ) 紗 布 加 壓 止 血 之 動 作 等 語, 認 定 被 告 為 被 害 人 插 管 及 使 用 肢 端 末 脈 動 血 氧 飽 和 度 儀 器 監 測 部 分 之 醫 療 處 置 行 為, 符 合 醫 療 常 規 至 於 第 二 次 鑑 定 意 見 中 所 記 載 : Dormicum 和 Haloperidol, 原 則 上 在 頭 部 創 傷 病 人 不 建 議 使 用, 更 易 導 致 呼 吸 抑 制 本 案 似 乎 未 依 上 述 原 則 處 置, 仍 不 能 排 除 呼 吸 道 阻 塞 危 險 第 三 次 鑑 定 意 見 中 所 記 載 : 插 管 前 後, 使 用 Dormicum 和 Haloperidol 等 藥 物, 雖 達 到 鎮 靜 麻 醉 效 果, 但 亦 增 加 血 液 流 入 氣 管, 肺 臟 吸 入 血 液 之 機 會 無 法 得 知 被 告 以 何 種 方 法 檢 測 確 定 插 管 在 高 劑 量 使 用 Dormicum 藥 品 時, 若 為 急 救 過 程 呼 吸 插 管, 動 脈 血 氧 分 析 仍 應 考 慮 使 用, 第 四 次 鑑 定 意 見 中 所 記 載 : 郭 醫 師 事 後 陳 述 答 辯, 與 病 歷 上 之 記 載 83

91 相 符, 但 仍 無 法 以 此 推 斷 病 人 之 呼 吸 道 暢 通, 呼 吸 功 能 正 常 等 語, 或 屬 不 確 定 之 意 見, 或 為 建 議 或 應 考 慮 事 項, 或 與 卷 內 證 據 資 料 不 符, 自 當 摒 棄, 雖 原 審 未 再 說 明 此 等 部 分 不 予 採 信 之 理 由, 惟 不 影 響 於 判 決 結 果, 仍 不 能 據 為 合 法 上 訴 第 三 審 之 理 由 2. 病 患 死 亡 與 被 告 之 醫 療 行 為 有 無 相 當 因 果 關 係? (1). 鑑 定 意 見 有 多 份 時, 應 就 全 部 意 見, 參 酌 卷 內 其 他 證 據 資 料 為 綜 合 歸 納 之 觀 察, 依 經 驗 及 論 理 法 則 衡 情 度 理, 本 於 確 信 客 觀 判 斷, 方 符 真 實 發 見 主 義 之 精 神 如 僅 擷 取 其 中 之 片 言 隻 語, 予 以 割 裂 分 別 評 價, 自 欠 缺 合 理 性 而 與 事 理 不 侔, 即 與 論 理 法 則 有 所 違 背 有 關 被 告 使 用 系 爭 藥 品 之 劑 量, 前 後 鑑 定 意 見 如 下 : 第 一 次 鑑 定 意 見 固 認 : 不 符 合 醫 療 常 規, 惟 亦 認 難 以 判 斷 傷 者 死 亡 與 被 告 處 置 是 否 有 直 接 因 果 關 係 等 語 ; 第 二 次 鑑 定 意 見 : 本 案 使 用 之 Dormicum(Midazolam) 半 衰 期 有 三 至 十 二 小 時, 亦 即 其 作 用 再 短 也 要 二 至 三 小 時 才 會 減 半 此 外 Dormicum, 如 為 鎮 靜 作 用, 成 人 使 用 肌 肉 注 射, 每 公 斤 體 重 約 零 點 零 七 毫 克 至 零 點 一 毫 克, 或 初 始 劑 量 零 點 五 毫 克 至 五 毫 克, 最 高 到 劑 量 十 毫 克 為 宜 亦 即 正 常 每 劑 五 毫 克 包 裝, 約 需 半 支 到 二 支 病 人 在 五 十 分 鐘 內 交 互 使 用 Dormicum 四 支 和 Haloperidol 二 支, 可 能 導 致 呼 吸 道 阻 塞, 亦 有 可 能 進 而 使 兩 側 肺 臟 吸 入 血 液 窒 息 惟 僅 係 可 能 而 已, 本 案 病 人 是 否 確 保 因 使 用 Dormicum Haloperidol 藥 物, 導 致 呼 吸 道 阻 塞 吸 入 血 液 窒 息 而 死, 未 敢 遽 下 判 斷 第 四 次 鑑 定 意 見 : 體 重 六 十 公 斤 ( 解 剖 鑑 定 : 丁 先 生 身 高 約 一 六 五 公 分, 體 重 六 十 公 斤 ) Dormicum 二 十 一 毫 克 (0.35mg/Kgx60Kg) 劑 量, 僅 在 成 人 麻 醉 導 引 時 為 安 全 劑 量 等 情, 不 一 而 足, 而 急 診 醫 學 會 訓 練 課 程 手 冊 第 二 冊 及 其 譯 文 則 記 載 : RSI 快 速 插 管 使 用 之 藥 物 劑 量 及 藥 效 期,Dormicum 靜 脈 注 射 為 零 點 三 至 零 點 三 五 毫 克 / 公 斤 體 重, 三 十 分 鐘 內 可 給 總 劑 量 為 零 點 六 毫 克 / 公 斤 體 重 ( 見 重 醫 上 更 ( 一 ) 卷 第 四 十 一 四 十 二 頁 ), 另 證 人 林 忠 武 亦 證 稱 : Dormicum 是 非 常 新 的 藥, 在 九 84

92 十 年 以 後 才 出 來, 其 特 性 為 安 全 性 相 當 高, 藥 物 作 用 時 間 相 當 短, 藥 劑 大 約 十 至 十 五 分 鐘 即 可 代 謝, 以 丁 育 民 正 常 成 人 體 重, 以 及 沒 有 肝 腎 功 能 的 障 礙, 當 時 治 療 過 程 中 共 使 用 六 支 Dormicum 應 該 不 至 於 過 量, 注 射 是 直 接 到 人 體, 好 處 是 作 用 時 間 快, 在 急 診 不 可 能 用 口 服, 口 服 容 易 嗆 到, 靜 脈 注 射 好 處 是 作 用 時 間 快 且 會 快 速 被 代 謝 掉 等 語, 足 見 上 開 藥 品 可 使 用 之 劑 量, 並 無 定 論, 原 審 綜 合 上 開 證 據 資 料 歸 納 觀 察, 認 定 以 被 害 人 體 重 六 十 公 斤 計 算, 其 每 次 靜 脈 注 射 可 使 用 之 劑 量 為 十 八 至 二 十 一 毫 克, 三 十 分 鐘 內 可 給 總 劑 量 則 為 三 十 六 毫 克, 則 被 告 對 被 害 人 實 施 靜 脈 注 射, 各 次 均 使 用 一 支 五 毫 克 Dormicum, 並 係 相 隔 三 十 分 鐘 十 分 鐘 二 十 分 鐘 二 十 分 鐘 七 十 分 鐘 各 使 用 一 次, 未 逾 該 藥 物 之 劑 量 限 制, 其 醫 療 行 為 與 被 害 人 死 亡 間, 應 無 相 當 因 果 關 係 等 情 原 審 臺 灣 高 等 法 院 審 理 結 果, 以 本 件 被 告 犯 罪 不 能 證 明, 因 而 撤 銷 第 一 審 之 不 當 科 刑 判 決, 改 判 諭 知 被 告 無 罪, 應 無 不 合, 其 上 訴 應 無 理 由 三 本 文 評 析 本 件 判 例 在 前 兩 審 皆 判 醫 師 敗 訴, 分 別 併 科 以 有 期 徒 刑 拾 月 及 伍 月, 但 在 最 高 法 院 大 逆 轉 撤 銷 原 判 決, 發 回 更 審 後 台 灣 高 等 法 院 改 判 醫 師 勝 訴, 原 告 再 上 訴 後 被 最 高 法 院 駁 回 定 讞 本 件 亦 從 事 實 發 生 的 民 國 94 年 到 102 年 三 審 定 讞 前 後 九 年, 經 醫 審 會 五 次 鑑 定 及 法 務 部 法 醫 研 究 所 鑑 定 歷 次 見 解 皆 有 所 不 同, 最 高 法 院 最 後 仍 認 定 被 告 醫 師 在 迴 廊 空 間 中 維 持 充 分 的 醫 學 標 準, 雖 稍 與 醫 療 常 規 不 盡 相 符, 然 並 無 明 顯 輕 率 疏 忽 茲 將 爭 點 以 及 五 次 法 院 判 決 的 見 解 差 異 比 較 如 下 : 表 4. 最 高 法 院 102 年 度 台 上 字 第 3161 號 判 決 歷 審 法 院 見 解 與 醫 審 會 鑑 定 意 見 比 較 裁 判 字 號 使 用 鎮 靜 藥 物 確 認 插 管 位 置 為 被 害 維 持 其 正 常 之 呼 吸 功 能, 人 建 立 安 全 之 呼 吸 道 以 防 止 被 害 人 窒 息 死 亡 醫 審 會 鑑 定 意 見 醫 審 會 鑑 定 意 見 認 為 : 交 替 使 用 Dormicum 藥 被 告 若 已 將 氣 管 內 管 正 確 放 置, 被 害 人 不 應 發 生 血 液 吸 入 肺 臟 導 針 對 高 劑 量 使 用 Dormicum 時, 是 否 需 要 使 用 動 脈 血 氧 分 析 監 測? 本 85

93 劑 4 支 及 致 窒 息 之 結 果 而 一 般 案 採 用 肢 端 末 脈 動 式 血 氧 Haloperidol 藥 插 管 後, 依 醫 療 常 規 應 飽 和 度 偵 測 器 連 續 監 測, 劑 2 支, 不 符 聽 兩 側 呼 吸, 照 胸 部 X 可 否 取 代 動 脈 血 氧 分 析 監 合 醫 療 常 規, 且 光 攝 影 檢 查, 以 確 定 插 測 之 問 題, 其 回 答 為 : 如 可 能 加 重 藥 劑 管 後 氣 管 內 管 之 位 置 果 單 就 快 速 插 管 法 間 交 互 作 用, 導 是 否 正 確, 但 本 案 病 歷 (RSI), 使 用 動 脈 血 氧 飽 致 呼 吸 道 阻 上 均 未 登 載, 無 法 得 知 和 偵 測 即 可, 並 非 一 定 要 塞, 故 醫 師 急 救 郭 醫 師 以 何 種 方 法 檢 使 用 動 脈 血 氧 分 析 但 如 處 置, 略 有 瑕 測 確 定 插 管 位 置 是 否 果 為 急 救 過 程 呼 吸 插 管, 疵 正 確 動 脈 血 氧 分 析 仍 應 考 慮 使 醫 審 會 鑑 定 指 出, 依 據 用 解 剖 報 告, 並 無 證 據 支 本 件 醫 師 之 醫 療 過 程, 持, 本 件 係 因 氣 管 或 肺 雖 稍 與 醫 療 常 規 不 盡 符 臟 本 身 之 傷 害 造 成 吸 合, 但 其 死 亡 原 因, 實 際 入 血 液, 依 解 剖 報 告 亦 係 車 禍 造 成 無 因 多 處 骨 折 併 發 肺 依 病 歷 紀 錄, 目 前 難 以 判 栓 塞 之 情 形 斷 傷 者 死 亡 與 耕 莘 醫 院 的 處 置 是 否 有 直 接 因 果 關 係 等 語 96, 醫 訴,6 被 告 交 替 使 用 放 置 氣 管 內 管 時, 疏 未 採 用 難 以 持 續 精 確 監 測 血 ( 第 一 審 兩 種 藥 劑, 依 其 確 實 放 置 正 確, 事 後 亦 氧 濃 度 之 肢 端 末 血 氧 飽 和 判 決 ) 劑 量, 並 不 符 合 未 再 行 確 認 氣 管 內 管 濃 度 儀 器, 未 以 精 確 之 動 醫 療 常 規, 且 可 有 無 放 置 成 功 脈 血 氧 分 析 方 式 加 強 監 測 能 加 重 藥 劑 間 被 害 人 死 亡 後 經 解 剖 被 害 人 之 血 氧 交 互 作 用, 導 致 鑑 定, 已 確 認 其 肺 部 有 被 害 人 於 插 管 後 仍 產 生 呼 呼 吸 道 阻 塞, 故 吸 入 血 液 之 狀 況, 由 此 吸 功 能 不 穩 定 之 狀 況 被 告 之 急 救 處 等 客 觀 事 證 自 可 反 推 置 略 以 瑕 疵 被 告 當 時 並 未 將 氣 管 內 管 放 置 正 確, 方 有 造 成 上 開 結 果 之 可 能 99, 醫 上 違 反 醫 學 常 被 害 人 死 亡 後 經 解 剖 被 害 人 當 時 既 有 血 液 吸 入 訴,3( 第 二 規, 於 短 時 間 多 鑑 定, 已 確 認 其 肺 部 有 肺 部 阻 塞 呼 吸 道 之 高 度 危 審 判 決 ) 次 使 用 吸 入 血 液 之 狀 況, 由 此 險, 則 依 呼 吸 插 管 之 急 救 Dormicum 藥 等 客 觀 事 證 自 可 反 推 處 置 而 言, 自 應 選 擇 較 為 劑, 致 超 過 安 全 被 告 當 時 並 未 將 氣 管 準 確 之 動 脈 血 氧 分 析 方 式 劑 量, 極 易 產 生 內 管 放 置 正 確, 方 有 造 監 測 被 害 人 之 血 氧 濃 度, 昏 睡 昏 厥 或 壓 成 上 開 結 果 之 可 能 方 屬 正 確 之 處 置 抑 病 人 呼 吸 之 查 耕 莘 醫 院 固 曾 於 九 被 害 人 於 插 管 後 仍 產 生 呼 86

94 100, 台 上,6700 危 險 (2) 又 明 知 Haloperidol (Hodorl) 與 Dormicum 交 替 使 用, 益 增 被 害 人 血 液 入 氣 管, 肺 臟 吸 入 血 液 之 機 會 原 判 決 似 將 肌 肉 注 射 與 靜 脈 注 射 混 為 一 談, 則 原 判 決 逕 依 醫 審 會 之 鑑 定 意 見 以 肌 肉 注 射 推 算 施 用 之 劑 量 及 效 期, 認 上 訴 人 確 有 不 合 醫 療 常 規 之 瑕 疵 等 情, 是 否 妥 適, 頗 值 研 求 究 竟 肌 肉 注 射 與 靜 脈 注 射 在 劑 量 及 效 期 上 有 何 不 同? 自 應 詳 加 調 查, 且 此 等 事 項 攸 關 上 訴 人 應 否 負 業 務 過 失 致 人 於 死 責 任, 於 待 證 事 實 確 有 重 要 關 係, 原 審 未 予 究 明 十 三 年 七 月 購 置 二 氧 化 碳 末 端 吸 呼 偵 測 器, 置 於 該 院 急 診 室, 九 十 四 年 二 月 該 單 位 於 例 行 盤 點 時 發 現 遺 失, 同 年 六 月 仍 未 尋 獲, 遂 進 行 系 統 除 帳 證 人 林 忠 武 於 原 審 審 理 時 證 稱 : 我 當 時 是 住 院 醫 師 在 急 診 室 的 醫 生, 只 要 插 完 管, 就 會 自 然 而 然 去 確 認, 用 聽 診 器 聽 位 置 是 否 正 確, 在 急 診 室 無 庸 置 疑 等 語, 而 上 訴 人 亦 辯 稱 : 若 氣 管 內 管 插 錯 ( 必 是 插 進 食 道 管 徑 中 ), 會 即 刻 發 現, 而 被 害 人 插 管 後, 還 能 維 持 二 小 時 的 心 跳 與 血 壓, 監 測 器 沒 亮 警 訊 呼 吸 器 也 沒 響 警 鈴, 氣 管 內 管 顯 無 插 錯 等 語 ; 苟 若 屬 實, 則 上 訴 人 有 無 插 錯 管 導 致 呼 吸 道 阻 塞, 仍 有 疑 竇, 乃 原 判 決 竟 簡 單 以 上 訴 人 直 至 本 院 ( 指 原 審 ) 審 理 時 之 民 國 九 十 九 年 五 月 十 七 日 始 提 出 聲 請 ( 訊 問 證 人 林 忠 武 ), 事 隔 多 年, 證 人 林 忠 武 僅 謂 此 為 自 然 動 作 ( 指 專 業 上 所 應 為 ), 與 病 歷 ( 未 有 ) 記 載 及 在 場 護 士 余 文 吸 功 能 不 穩 定 之 狀 況 87

95 文 證 稱 不 記 得 ( 距 案 發 已 四 年 九 月 ) 不 符, 自 難 憑 採 等 語, 即 置 此 有 利 上 訴 人 之 證 據 於 不 顧, 而 謂 上 訴 人 插 管 不 確 實, 應 負 業 務 過 失 致 人 於 死 罪 責, 其 證 據 之 取 捨 與 判 斷, 是 否 與 經 驗 法 則 無 違, 亦 有 商 榷 之 餘 地 100, 重 醫 醫 審 會 鑑 定 認 故 本 案 發 生 時, 耕 莘 醫 依 相 關 醫 學 書 籍 內 容,PSA 上 更 為 使 用 院 確 實 並 無 二 氧 化 碳 鎮 靜 與 疼 痛 的 操 控, 與 RSI ( 一 ),174 haloperidol 末 端 偵 測 器 ( 快 速 插 呼 吸 管 法 )( 包 括 (haldol) 不 一 若 被 告 插 管 位 置 不 正 麻 醉 給 藥 ), 在 使 用 時 的 主 定 會 產 生 姿 勢 確, 不 可 能 於 插 管 後 將 要 監 視 器 是 血 壓 BP 心 性 低 血 壓 錐 體 近 2 小 時 才 突 然 發 生 電 圖 EKG 與 脈 動 式 血 氧 飽 外 震 顫 之 副 作 心 肺 衰 竭 之 情 形, 足 證 和 度 偵 測 器, 均 未 提 到 必 用 但 如 懷 疑 頭 插 管 位 置 並 無 不 正 須 使 用 動 脈 血 氧 分 析 做 監 部 外 傷 引 發 焦 確, 當 時 丁 育 民 之 呼 吸 測, 故 被 告 使 用 脈 動 式 血 躁 病 患, 此 藥 並 道 暢 通, 未 受 阻 塞, 故 氧 飽 和 度 偵 測 器 並 無 任 何 非 首 選 之 藥 被 告 所 為 之 醫 療 行 為 之 過 失 然 Haloperidol 已 符 合 醫 療 常 規 及 應 醫 審 會 鑑 定 意 見 就 法 醫 研 雖 可 能 有 包 含 注 意 事 項 確 認 插 管 位 究 所 屍 體 解 剖 鑑 定 報 告 所 呼 吸 抑 制 在 內 置 正 確 與 否, 並 非 僅 得 述, 本 件 病 人 死 亡 原 因 為 之 副 作 用 產 以 胸 部 X 光 攝 影 檢 查 吸 入 血 液 發 生 窒 息, 其 可 生, 然 並 非 一 定 為 唯 一 方 法, 本 件 治 療 能 原 因 有 5 種, 故 既 有 多 會 有 該 副 作 用 過 程 中, 被 告 除 聽 兩 側 種 狀 況 均 有 可 能 造 成 吸 入 發 生, 且 僅 對 於 呼 吸 外 並 持 續 注 意 胸 血 液 發 生 窒 息 之 情 形, 乃 頭 部 外 傷 引 發 部 兩 側 是 否 有 均 勻 對 原 判 決 以 反 推 方 式 認 係 第 焦 躁 之 病 患 一 稱 地 起 伏 呼 吸 管 有 無 (3) 項 被 告 插 管 不 正 確 所 導 般 不 建 議 使 用 呼 出 氣 體 流 動, 腹 肚 有 致 云 云, 即 非 有 理, 更 非 而 已, 惟 亦 非 可 無 異 常 膨 脹 等, 此 均 為 有 積 極 證 據 足 以 證 明 謂 絕 對 不 可 加 傳 統 的 確 定 插 管 位 置 以 動 脈 血 氧 氣 體 分 析 方 式 以 使 用 手 法, 為 治 療 過 程 中 之 檢 查 病 人 之 血 氧 濃 度, 應 基 本 要 求 動 作, 此 部 分 是 建 議 而 非 必 要, 基 本 動 作 並 不 會 逐 一 且 不 會 因 年 齡 而 不 同, 如 記 載 於 病 歷 內, 退 步 言 需 長 時 間 持 續 監 測, 以 肢 之, 病 歷 上 未 記 載 如 何 端 末 動 脈 式 血 氧 飽 和 度 監 88

96 檢 查 插 管 是 否 正 確, 亦 測, 屬 一 般 醫 療 常 規, 本 不 能 以 此 即 謂 被 告 有 案 發 生 於 94 年 間, 能 使 用 插 管 不 正 確 之 情 形, 依 肢 端 末 脈 動 血 氧 飽 和 度 儀 罪 證 有 疑, 利 於 被 器 進 行 監 測, 符 合 醫 療 常 告 之 證 據 法 則, 自 應 規, 職 是 上 開 鑑 定 結 果 認 作 有 利 被 告 之 認 定 定 被 告 之 醫 療 行 為 符 合 當 時 之 醫 療 常 規, 且 插 管 位 置 無 誤, 故 被 告 無 醫 療 上 之 過 失 ; 另 被 害 人 死 亡 之 原 因 實 為 車 禍 所 造 成, 與 被 告 之 醫 療 行 為 無 關, 故 被 害 人 之 死 亡 結 果 與 被 告 之 醫 療 行 為 間 亦 無 相 當 因 果 關 係 難 以 積 極 證 明 因 果 關 係 之 存 在, 而 足 令 被 告 負 業 務 過 失 致 死 罪 責 102, 台 被 告 上 開 醫 療 被 告 上 開 醫 療 處 置 過 被 告 為 被 害 人 插 管 及 使 用 上,3161 處 置 過 程, 雖 稍 程, 雖 稍 與 醫 療 常 規 不 肢 端 末 脈 動 血 氧 飽 和 度 儀 與 醫 療 常 規 不 盡 相 符, 然 並 無 明 顯 輕 器 監 測 部 分 之 醫 療 處 置 行 盡 相 符, 然 並 無 率 疏 忽, 被 害 人 之 死 亡 為, 符 合 醫 療 常 規 明 顯 輕 率 疏 實 係 車 禍 所 造 成, 則 被 忽, 被 害 人 之 死 告 之 醫 療 行 為 與 被 害 亡 實 係 車 禍 所 人 之 死 亡 間 難 認 有 相 造 成, 則 被 告 之 當 因 果 關 係 醫 療 行 為 與 被 害 人 之 死 亡 間 難 認 有 相 當 因 果 關 係, 不 能 令 負 過 失 致 人 於 死 罪 責 所 為 證 據 取 捨 與 判 斷, 並 未 悖 離 一 般 經 驗 及 論 理 法 則, 自 不 能 任 意 指 摘 為 違 法 以 被 害 人 體 重 六 十 公 斤 計 89

97 算, 未 逾 該 藥 物 之 劑 量 限 制, 其 醫 療 行 為 與 被 害 人 死 亡 間, 應 無 相 當 因 果 關 係 等 情 本 件 醫 審 會 鑑 定 報 告 在 使 用 鎮 靜 藥 物 方 面 : 認 醫 師 不 符 合 醫 療 常 規 ( 不 利 於 被 告 ), 確 認 插 管 位 置 方 面 : 認 插 管 後 依 醫 療 常 規 應 聽 兩 側 呼 吸 及 照 胸 部 X 光 檢 查 ( 不 利 於 被 告 ), 維 持 其 正 常 之 呼 吸 功 能 方 面 : 如 果 為 急 救 過 程 呼 吸 插 管, 動 脈 血 氧 分 析 仍 應 考 慮 使 用 ( 不 利 於 被 告 ) 但 因 果 關 係 : 認 定 本 件 醫 師 之 醫 療 過 程, 雖 稍 與 醫 療 常 規 不 盡 符 合, 但 其 死 亡 原 因, 實 際 係 車 禍 造 成 依 病 歷 紀 錄, 目 前 難 以 判 斷 傷 者 死 亡 與 醫 院 的 處 置 是 否 有 直 接 因 果 關 係 等 語 ( 有 利 於 被 告 ) 地 方 法 院 及 第 一 次 高 等 法 院 皆 採 醫 審 會 不 利 於 被 告 醫 師 的 部 分, 推 定 被 告 當 時 並 未 將 氣 管 內 管 放 置 正 確, 以 致 被 害 人 於 插 管 後 仍 產 生 呼 吸 功 能 不 穩 定 之 狀 況 而 導 致 病 患 死 亡 的 結 果, 不 採 納 醫 審 會 認 為 死 亡 原 因 係 車 禍 造 成 到 了 最 高 法 院 及 第 二 次 高 等 法 院 則 以 鎮 靜 藥 物 雖 可 能 有 呼 吸 抑 制 之 副 作 用, 然 並 非 一 定 會 有 該 副 作 用 發 生, 且 僅 對 於 頭 部 外 傷 引 發 焦 躁 之 病 患 一 般 不 建 議 使 用 而 已, 惟 亦 非 可 謂 絕 對 不 可 加 以 使 用 並 以 動 脈 血 氧 氣 體 分 析 方 式 檢 查 病 人 之 血 氧 濃 度, 應 是 建 議 而 非 必 要 這 兩 項 見 解 的 精 神 即 認 定 被 告 醫 師 在 迴 廊 空 間 中 維 持 充 分 的 醫 學 標 準, 雖 稍 與 醫 療 常 規 不 盡 相 符, 然 並 無 明 顯 輕 率 疏 忽 最 後 採 用 醫 審 會 鑑 定 報 告 被 害 人 死 亡 之 原 因 實 為 車 禍 所 造 成, 與 被 告 之 醫 療 行 為 無 關, 故 被 害 人 之 死 亡 結 果 與 被 告 之 醫 療 行 為 間 無 相 當 因 果 關 係 法 院 在 判 決 中 特 別 加 註 兩 段 文 字 : 醫 療 本 極 為 專 業, 而 每 個 病 患 之 狀 況 又 不 盡 相 同, 醫 師 每 每 要 在 各 種 狀 態 下, 本 於 當 時 臨 床 之 各 種 因 素 加 以 考 量 而 做 出 判 斷, 尤 其 在 急 診 時 更 是 如 此, 如 僅 以 結 果 反 推 作 為 醫 師 在 醫 療 上 過 失 之 判 斷, 顯 然 對 醫 師 極 為 不 公 平 等 語 醫 療 過 程 中, 個 別 病 患 之 具 體 疾 病 病 程 進 展 及 身 體 狀 況 等 主 客 觀 條 件 不 一, 且 不 時 急 90

98 遽 變 化, 當 有 斟 酌 取 捨 之 事 項 則 如 何 選 擇 在 最 適 當 之 時 機, 採 取 最 有 利 於 病 患 之 治 療 方 式, 本 屬 臨 床 專 業 醫 師 裁 量 判 斷 之 範 疇 ; 倘 診 療 醫 師 就 此 所 為 斟 酌 取 捨, 確 有 所 本, 並 無 明 顯 輕 率 疏 忽, 或 顯 著 不 合 醫 療 常 規 之 情, 不 能 因 診 療 醫 師 採 擇 其 所 認 最 適 時 有 利 於 病 患 之 治 療 方 式, 摒 除 其 他, 即 謂 其 係 懈 怠 或 疏 虞, 有 錯 誤 或 延 遲 治 療 情 事, 而 令 其 負 刑 法 上 之 業 務 過 失 責 任 在 緊 急 的 醫 療 處 置 行 為 是 否 應 放 寬 醫 師 的 裁 量 權 空 間 ( 迴 廊 空 間 ), 除 非 醫 師 有 明 顯 輕 率 疏 忽 導 致 病 患 重 傷 或 死 亡 才 科 以 刑 罰, 在 後 續 類 似 審 判 案 例 值 得 觀 察 另 外 提 及 醫 審 會 鑑 定 意 見 依 醫 療 常 規 : 如 果 單 就 快 速 插 管 法 ( 簡 稱 RSI) 115, 116 使 用 動 脈 血 氧 飽 和 偵 測 即 可, 並 非 一 定 要 使 用 動 脈 血 氧 分 析 117 但 如 果 為 急 救 過 程 呼 吸 插 管, 動 脈 血 氧 分 析 仍 應 考 慮 使 用 主 要 是 因 為 RSI 藉 由 肌 肉 鬆 弛 劑 與 相 關 用 藥 來 達 到 病 患 接 受 氣 管 插 管 時, 所 可 能 遭 遇 到 的 傷 害 減 到 最 小, 並 防 止 嘔 吐 物 嗆 入 肺 內 造 成 吸 入 性 肺 炎, 只 需 使 用 動 脈 血 氧 飽 和 偵 測 (pulse oximeter) 即 可 但 法 院 依 相 關 醫 學 書 籍 內 容,PSA 鎮 靜 與 疼 痛 的 操 控, 與 RSI( 快 速 插 呼 吸 管 法 ) ( 包 括 麻 醉 給 藥 ), 在 使 用 時 的 主 要 監 視 器 是 血 壓 BP 心 電 圖 EKG 與 脈 動 式 血 氧 飽 和 度 偵 測 器 (pulse oximeter), 均 未 提 到 必 須 使 用 動 脈 血 氧 分 析 ( 簡 稱 ABG) 做 監 測, 故 被 告 使 用 脈 動 式 血 氧 飽 和 度 偵 測 器 並 無 任 何 之 過 失 故 爭 點 在 於 被 告 115 快 速 順 序 插 管 (rapid sequence intubation, 簡 稱 "RSI") 是 指 病 患 在 一 個 沒 有 恐 懼, 沒 有 壓 力 而 且 神 經 肌 肉 完 全 放 鬆 的 狀 態 下 順 利 接 受 氣 管 內 管 的 置 入, 也 就 是 所 謂 的 人 性 化 的 醫 療 RSI 過 程 中 包 括 了 事 前 應 準 備 各 項 用 物 設 備 及 急 救 藥 物 選 擇 插 管 前 藥 物 使 用 環 狀 軟 骨 壓 迫 法 及 選 擇 鎮 靜 及 肌 肉 鬆 弛 用 藥 因 為 傳 統 氣 管 內 管 的 插 管 置 入 時, 由 於 病 患 的 恐 懼 無 助 與 將 要 窒 息 的 感 覺, 常 常 會 竭 盡 全 力 予 以 抗 拒, 而 增 加 急 救 時 氣 管 內 管 插 入 的 困 難 度, 且 讓 病 患 留 下 深 刻 而 難 以 磨 滅 的 夢 魘 參 照 : 陳 意 方, 許 金 旺, 劉 敏 英, 快 速 順 序 插 管 在 處 理 呼 吸 道 急 症 病 患 之 應 用, 臨 床 醫 學,2000 年, 第 46 期, 頁 脈 動 式 血 氧 飽 和 測 定 ( 脈 衝 氧 氣 偵 測 儀,pulse oximeter, 或 簡 稱 SpO2) 是 以 非 侵 入 性 的 方 式, 測 量 動 脈 中 氧 合 血 紅 素 的 飽 和 度 ( 測 量 動 脈 血 氧 飽 和 度,blood oxygen saturation, 或 簡 稱 SaO2)) 其 原 理 是 利 用 動 脈 的 脈 動, 在 紅 光 660nm(RHb 吸 收 為 HbO2 的 10 倍 ) 及 紅 外 光 940nm(HbO2 吸 收 為 RHb 的 2~3 倍 ) 二 種 不 同 光 波 照 射 下, 轉 換 成 體 積 描 計 的 波 形 ( plethysmographic waveform) 利 用 此 兩 種 體 積 描 計 的 波 形 振 幅 比 率, 轉 換 成 氧 氣 飽 和 度 參 照 Lynelle N.B. Pierce. (n.d)pulse oximetry:measuring oxygen saturation,mechanical ventilation and intensive respiratory care (pp ).washington,d.c:w.b Saunders Company. 117 動 脈 血 氧 分 析 (arterial blood gas analysis, 或 簡 稱 ABG) 是 判 斷 呼 吸 衰 竭 最 客 觀 的 指 標 根 據 動 脈 血 氣 分 析 值 可 以 判 斷 有 無 缺 氧 評 價 缺 氧 程 度 檢 查 適 用 于 臨 床 各 科 的 危 重 患 者 動 態 動 脈 血 氣 分 析 監 測 對 于 判 斷 危 重 患 者 的 呼 吸 功 能 和 酸 堿 失 衡 類 型 指 導 治 療 和 判 斷 預 后 均 有 重 要 作 用 91

99 醫 師 在 本 次 急 診 插 管 究 竟 是 屬 於 快 速 插 管 (RSI) 還 是 急 救 過 程 清 醒 插 管? 本 案 例 被 告 醫 師 使 用 Dormicum 與 Haloperidol 兩 種 鎮 定 劑 以 求 完 成 X 光 照 射 及 電 腦 斷 層 掃 瞄 之 檢 查, 並 非 為 了 插 管 前 之 快 速 誘 導 給 藥, 加 上 無 使 用 肌 肉 鬆 弛 劑, 所 以 並 不 符 合 快 速 插 管 (RSI) 的 步 驟 118, 仍 屬 急 救 過 程 之 呼 吸 插 管 但 高 等 法 院 更 審 時 卻 以 相 關 醫 學 書 籍 內 容 RSI 未 提 到 必 須 使 用 ABG 做 監 測, 似 乎 有 誤 會 醫 審 會 之 鑑 定 意 見 及 錯 誤 引 用 之 情 事 第 三 項 案 例 八 : 臺 灣 臺 北 地 方 法 院 101 年 度 聲 判 更 ( 一 ) 字 第 1 號 刑 事 裁 定 ( 本 件 係 就 臺 灣 臺 北 地 方 法 院 100 年 度 聲 判 字 318 號 判 決 之 上 訴 後 更 審 案 件 ) 一 案 例 事 實 1. 被 告 胡 淑 芳 與 王 誠 一 均 為 財 團 法 人 天 主 教 耕 莘 醫 院 新 店 總 院 ( 下 稱 耕 莘 醫 院 ) 之 醫 師, 均 係 從 事 醫 療 業 務 之 人 聲 請 人 於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 因 發 燒 全 身 痠 痛 咳 嗽 有 痰 等 症 狀 至 耕 莘 醫 院 就 診, 由 王 誠 一 擔 任 聲 請 人 之 診 療 醫 師, 詎 王 誠 一 竟 疏 未 注 意 確 認 聲 請 人 係 受 何 種 細 菌 感 染, 即 接 連 對 聲 請 人 施 用 AMPICILLIN/SULBACTAM 及 LEVOFLOXACIN 2 種 管 制 類 抗 生 素, 致 聲 請 人 因 而 出 現 腎 衰 竭 ; 嗣 因 聲 請 人 病 情 惡 化, 由 被 告 於 98 年 10 月 24 日 進 行 插 管 手 術, 詎 被 告 竟 未 注 意 於 插 管 前 詢 問 聲 請 人 是 否 有 裝 置 假 牙, 且 未 妥 適 清 潔 插 管 設 備, 而 不 慎 於 插 管 過 程 中 將 聲 請 人 之 假 牙 插 入 其 肺 部, 致 聲 請 人 肺 炎 惡 化 肺 部 出 血 並 感 染 鮑 氏 不 動 桿 菌, 受 有 肺 纖 維 化 敗 血 症 急 性 腎 衰 竭 之 傷 害, 被 告 與 王 誠 一 均 涉 犯 刑 法 第 284 條 第 2 項 業 務 過 失 傷 害 罪 嫌 118 執 行 RSI 共 分 為 6 個 步 驟 ( 簡 稱 6P):(1)Prepare( 準 備 ), (2)Pre-oxygenation( 先 給 氧 ), (3)Pre-medication( 快 速 誘 導 給 藥 ): 鎮 靜 劑 ( 如 Dormicum),(4)Pressure( 環 狀 軟 骨 按 壓 Sellick maneuver): 可 預 防 插 管 時 胃 內 容 物 逆 流 及 幫 助 插 管 時 更 容 易 看 見 氣 管 入 口, (5)Paralysis( 肌 肉 鬆 弛 劑 ):Succinylcholine,(6)Pass tube( 插 管 ) 參 照 : 尹 彙 文 主 編, 實 用 高 級 心 臟 救 命 術 : 臨 床 操 作 指 引 ( 第 二 版 ), 合 記,2011 年 2 月, 頁

100 二 法 院 之 判 斷 1. 被 告 之 醫 療 行 為 有 無 過 失? 聲 請 人 於 98 年 10 月 21 日 一 入 耕 莘 醫 院 就 診, 即 經 證 人 即 護 士 張 怡 文 依 照 護 理 評 估 表 之 各 項 目, 逐 項 詢 問 聲 請 人 或 其 配 偶 後 填 寫, 其 中 腸 胃 系 統 欄 之 假 牙 項 下 勾 選 無, 並 經 聲 請 人 於 該 表 簽 名 確 認 乙 節 而 被 告 於 98 年 10 月 24 日 因 聲 請 人 轉 院 前 之 安 全 顧 慮 及 疾 病 需 要, 而 判 斷 應 對 聲 請 人 進 行 緊 急 插 管, 經 聲 請 人 及 其 配 偶 同 意, 並 聽 取 證 人 即 在 場 協 助 執 行 插 管 之 護 士 沈 雅 芳 依 據 前 開 護 理 評 估 表 說 明 聲 請 人 無 假 牙, 復 以 觸 診 方 式 確 認 後 施 打 藥 劑, 惟 因 聲 請 人 掙 扎 且 口 腔 牙 關 緊 閉, 致 於 插 管 過 程 導 致 聲 請 人 口 鼻 流 血, 被 告 再 度 施 打 藥 劑, 俟 聲 請 人 完 全 放 鬆 後 始 進 行 插 管 各 節, 亦 據 證 人 沈 雅 芳 於 偵 查 中 到 庭 結 證 屬 實 且 本 案 經 送 行 政 院 衛 生 署 醫 事 審 議 委 員 會 鑑 定, 該 會 鑑 定 意 見 為 : 十 ( 三 ) 依 據 病 歷 記 載, 病 人 當 時 表 示 沒 有 活 動 假 牙 或 牙 套, 故 醫 師 逕 行 予 以 插 管 手 術, 依 病 歷 記 載, 其 插 管 之 處 置 流 程, 未 見 有 醫 療 上 不 當 之 行 為 至 於 病 人 假 牙 掉 入 肺 部 大 多 因 插 管 過 程 中, 病 人 掙 扎 或 強 力 抗 拒 及 口 腔 牙 關 緊 閉 所 致, 以 當 時 病 人 必 須 施 打 麻 醉 劑 (propofol) 及 鎮 靜 劑 (dormicum), 待 病 人 完 全 放 鬆 之 後, 得 以 將 氣 管 內 管 放 入 之 過 程 以 觀, 本 案 確 屬 不 易 插 管 之 案 例 本 案 胡 淑 芳 醫 師 執 行 插 管 過 程, 諒 均 已 注 意 避 免 實 施 插 管 之 風 險 及 其 合 併 症, 然 仍 不 幸 發 生 假 牙 掉 入 肺 部 之 情 形, 尚 可 認 屬 於 合 理 之 風 險 按 台 大 醫 院 牙 科 陳 肇 禎 等 人 共 同 發 表 於 麻 醉 學 雜 誌 之 論 文 中, 詳 載 施 行 氣 管 插 管 過 程 中, 口 腔 組 織 傷 害 之 發 生 率 為 18%; 其 中 牙 齒 傷 害 ( 包 括 脫 落 ) 發 生 率 為 12%, 故 牙 齒 脫 落 是 插 管 手 術 之 風 險, 被 告 既 於 進 行 插 管 之 前, 已 就 聲 請 人 是 否 有 活 動 假 牙 或 牙 套 進 行 確 認 才 施 以 插 管, 復 於 執 行 插 管 之 處 置 流 程 中, 已 注 意 避 免 實 施 插 管 之 風 險 及 其 合 併 症, 未 見 有 醫 療 上 不 當 之 行 為, 應 可 確 認 2. 病 患 肺 炎 惡 化 並 感 染 鮑 氏 不 動 桿 菌 之 傷 害, 與 被 告 之 醫 療 行 為 有 無 相 當 因 93

101 果 關 係? 聲 請 人 雖 於 轉 院 至 馬 偕 醫 院 後, 診 斷 出 感 染 鮑 氏 不 動 桿 菌, 惟 其 於 98 年 10 月 21 日 在 耕 莘 醫 院 所 為 之 血 液 及 痰 液 細 菌 培 養 檢 查 結 果 均 呈 陰 性 反 應, 嗣 聲 請 人 於 同 年 月 24 日 轉 診 至 馬 偕 醫 院 後, 於 同 年 月 25 日 至 29 日 均 有 進 行 痰 液 培 養, 並 於 29 日 該 次 痰 液 培 養 中 始 發 現 鮑 氏 不 動 桿 菌 等 情 復 依 醫 審 會 鑑 定 意 見 所 載 : 鮑 氏 不 動 桿 菌 ( 以 下 簡 稱 AB 菌 ) 乃 存 在 於 自 然 環 境, 尤 其 醫 院 之 加 護 病 房, 使 用 呼 吸 器 潮 濕 瓶 之 病 患 最 易 感 染 AB 菌, 這 種 病 源 菌 散 布 在 病 房 內, 可 自 痰 液 尿 液 血 液 及 傷 口 滲 出 液 培 養 檢 驗 發 現, 所 以 病 情 越 嚴 重 長 期 臥 床 住 院 時 間 愈 久 使 用 呼 吸 器 血 液 透 析 病 人 及 住 在 加 護 病 房 病 人, 愈 容 易 得 到 AB 菌 感 染 依 病 歷 記 載, 病 人 10 月 21 日 於 耕 莘 醫 院 所 為 之 血 液 及 痰 液 細 菌 培 養 檢 查 結 果 為 陰 性, 後 於 馬 偕 紀 念 醫 院 加 護 病 房 治 療 期 間,10 月 28 日 其 氣 管 鏡 抽 出 痰 液 培 養 出 AB 菌, 尤 其 當 時 病 人 正 接 受 呼 吸 器 及 血 液 透 析 治 療, 故 無 法 判 斷 AB 菌, 是 否 與 胡 淑 芳 醫 師 於 10 月 24 日 插 管 處 置 有 關, 足 證 實 難 率 耳 推 定 聲 請 人 感 染 鮑 氏 不 動 桿 菌 與 被 告 於 98 年 10 月 24 日 所 為 之 醫 療 處 置 有 關 聲 請 意 旨 執 被 告 確 有 業 務 過 失 傷 害 之 犯 行, 原 處 分 未 詳 查 事 證 等 事 由, 據 以 指 摘 原 處 分, 聲 請 交 付 審 判, 為 無 理 由, 應 予 駁 回 三 本 文 評 析 本 件 案 例 為 藝 人 薛 志 正 醫 療 糾 紛 官 司 當 時 曾 在 媒 體 大 幅 報 導, 因 告 訴 被 告 業 務 過 失 傷 害 案 件, 經 臺 北 地 方 法 院 檢 察 署 檢 察 官 以 100 年 度 調 偵 字 第 63 號 為 不 起 訴 處 分, 聲 請 人 聲 請 再 議, 經 臺 灣 高 等 法 院 檢 察 署 檢 察 長 以 100 年 度 上 聲 議 字 第 8294 號 處 分 書 駁 回 再 議, 聲 請 人 聲 請 交 付 審 判, 經 臺 北 地 方 法 院 以 100 年 度 聲 判 字 第 318 號 裁 定 交 付 審 判, 嗣 被 告 不 服 提 起 抗 告, 由 臺 灣 高 等 法 院 以 101 年 度 抗 字 第 230 號 發 回 臺 北 地 方 法 院, 最 後 裁 定 聲 請 駁 回 定 讞 民 事 官 司 部 分 至 今 仍 在 審 理 當 中 94

102 119 本 件 在 客 觀 上 無 相 當 因 果 關 係 的 認 定 大 致 沒 有 爭 議, 唯 在 傷 害 發 生 率 之 高 低 似 乎 有 極 大 差 異 醫 審 會 鑑 定 意 見 : 按 臺 大 醫 院 牙 科 陳 肇 禎 等 人 共 同 發 表 於 麻 醉 學 雜 誌 之 論 文 中, 詳 載 施 行 氣 管 插 管 過 程 中, 口 腔 組 織 傷 害 之 發 生 率 為 18%, 其 中 牙 齒 傷 害 ( 包 括 脫 落 ) 發 生 率 為 12%, 故 牙 齒 脫 落 是 插 管 手 術 之 風 險, 並 予 參 考 云 云, 而 檢 察 官 認 被 告 插 管 過 程 以 及 使 聲 請 人 假 牙 掉 入 氣 管 而 未 發 現 之 結 果 並 無 業 務 過 失 然 聲 請 交 付 審 判 地 方 法 院 第 一 次 裁 定 引 用 現 任 財 團 法 人 仁 愛 綜 合 醫 院 總 顧 問 中 區 醫 療 網 病 人 安 全 訪 查 專 家 委 員 衛 生 署 管 制 藥 品 管 理 局 咨 詢 專 家 中 國 醫 藥 大 學 兼 任 副 教 授 等 職 之 醫 學 博 士 詹 廖 明 義 於 網 路 上 發 表 全 身 麻 醉 中 發 生 牙 齒 傷 害 的 風 險 管 理 一 文 記 載 : 全 身 麻 醉 中, 發 生 牙 齒 受 傷 的 頻 率 大 約 是 0.01 至 12.1%, 麻 醉 教 科 書 上 也 大 概 都 會 提 到 牙 齒 傷 害, 是 插 管 動 作 不 很 罕 見 的 合 併 症 但 是 最 高 發 生 率 12.1% 是 唯 一 的 Prospective Study( 按, 前 瞻 性 研 究 ), 且 是 來 自 台 灣, 其 他 來 自 英 美 紐 澳 及 日 本 的 回 溯 性 統 計 都 低 於 0.7%, 而 蕭 涵 仁 姚 香 宇 潘 惠 玲 侯 勝 博 等 人 於 臺 灣 耳 鼻 喉 頭 頸 外 科 雜 誌 發 表 之 文 章, 亦 敘 明 : 因 插 管 造 成 的 牙 齒 損 傷, 文 獻 記 載 機 率 從 千 分 之 一 到 四 千 五 百 分 之 一 此 有 網 頁 列 印 資 料 與 文 獻 等 在 卷 可 稽 足 見, 在 插 管 中 發 生 牙 齒 傷 害 之 風 險, 是 否 卻 如 被 告 所 辯 之 常 見 且 均 屬 醫 師 不 能 注 意 或 不 應 注 意 之 風 險 而 必 須 由 病 患 承 擔, 殊 有 可 疑 行 政 院 衛 生 署 醫 事 審 議 委 員 會 之 前 述 鑑 定 意 見, 並 未 公 正 評 估 一 切 情 事, 僅 針 對 最 有 利 醫 師 角 度 解 讀, 顯 然 偏 頗 而 不 可 採 此 插 管 中 發 生 牙 齒 傷 害 之 風 險 由 12% 到 千 分 之 一 都 有 被 文 獻 報 告 過 雖 然 地 方 法 院 第 二 次 裁 定 對 牙 齒 傷 害 之 風 險 非 如 被 告 所 辯 常 見 之 證 據, 以 均 非 於 偵 查 中 即 已 顯 現, 係 聲 請 人 委 任 律 師 於 提 起 交 付 審 判 時 始 行 提 出, 而 不 足 採 究 竟 是 常 119 判 決 主 文 : 次 按 犯 罪 事 實 應 依 證 據 認 定 之, 無 證 據 不 得 認 定 犯 罪 事 實, 刑 事 訴 訟 法 第 154 條 第 2 項 規 定 甚 明 刑 法 上 之 過 失, 須 其 過 失 行 為 與 結 果 間, 在 客 觀 上 有 相 當 因 果 關 係 始 得 成 立 ; 所 謂 相 當 因 果 關 係, 係 指 依 經 驗 法 則, 綜 合 行 為 當 時 所 存 在 一 切 事 實, 為 客 觀 之 事 後 審 查, 認 為 在 一 般 情 形 下, 有 此 環 境, 有 此 行 為 之 同 一 條 件, 均 可 發 生 同 一 之 結 果 者, 則 該 條 件 即 為 發 生 結 果 之 相 當 條 件, 行 為 與 結 果 即 有 相 當 之 因 果 關 係 ; 反 之, 若 在 一 般 情 形 下, 有 此 同 一 條 件 存 在, 而 依 客 觀 之 審 查 認 為 不 必 然 皆 會 發 生 此 結 果 者, 則 條 件 與 結 果 並 不 相 當, 不 過 為 偶 然 之 事 實 而 已, 行 為 與 結 果 間 即 無 相 當 因 果 關 係 ( 最 高 法 院 76 年 台 上 字 第 192 號 刑 事 判 例 意 旨 參 照 ) 95

103 發 生 的 併 發 症 以 致 醫 師 不 能 注 意 或 不 應 注 意, 或 極 少 發 生 的 併 發 症 以 致 醫 師 不 120 能 注 意 或 不 應 注 意 之 風 險 而 必 須 由 病 患 承 擔? 學 者 提 出 醫 療 準 則 應 該 具 有 一 種 憑 徵 作 用 吳 人 可 以 說 醫 療 準 則 係 為 容 許 風 險 作 出 了 說 明, 醫 師 們 就 是 為 了 阻 止 存 在 於 醫 療 行 為 射 程 之 內 的 危 險 而 採 取 醫 療 防 護 措 施, 因 而 吾 人 原 則 上 可 以 相 信, 醫 師 遵 照 醫 療 準 則 所 從 事 的 醫 療 行 為 將 不 會 為 病 患 帶 來 具 體 的 危 害 在 本 件 案 例 法 院 審 查 入 院 護 理 評 估 表 假 牙 項 聲 請 人 或 其 配 偶 勾 選 無, 並 經 聲 請 人 於 該 表 簽 名 確 認 復 於 進 行 緊 急 插 管 時, 被 告 醫 師 聽 取 在 場 協 助 執 行 插 管 之 護 士 依 據 前 開 護 理 評 估 表 說 明 聲 請 人 無 假 牙, 復 以 觸 診 方 式 確 認 後 才 開 始 插 管 且 醫 審 會 鑑 定 意 見 亦 為 : 依 據 病 歷 記 載, 病 人 當 時 表 示 沒 有 活 動 假 牙 或 牙 套, 故 醫 師 逕 行 予 以 插 管 手 術 執 行 插 管 過 程, 諒 均 已 注 意 避 免 實 施 插 管 之 風 險 及 其 合 併 症, 然 仍 不 幸 發 生 假 牙 掉 入 肺 部 之 情 形, 尚 可 認 屬 於 合 理 之 風 險 故 本 案 例 呈 現 出 執 行 醫 療 行 為 的 每 個 環 節 皆 按 照 醫 療 準 則 ( 醫 療 常 規 ), 從 另 一 角 度 來 看 表 示 醫 師 已 經 在 阻 止 危 險 發 生, 因 為 我 們 相 信 遵 照 醫 療 準 則 所 從 事 的 醫 療 行 為 將 不 會 為 病 患 帶 來 具 體 的 危 害, 此 時 即 使 危 險 還 是 發 生, 該 危 險 就 是 容 許 風 險 ( 合 理 之 風 險 ) 不 管 該 風 險 是 12% 還 是 千 分 之 一, 醫 師 之 醫 療 行 為 無 過 失 第 二 節 更 換 氣 切 套 管 之 相 關 醫 療 行 為 及 案 例 探 討 第 一 項 第 一 項 更 換 氣 切 套 管 步 驟 及 併 發 症 ( 困 難 更 換 ) 當 病 人 有 急 性 呼 吸 衰 竭 的 狀 況, 醫 師 會 從 病 人 嘴 巴 插 入 氣 管 內 管 (endotracheal tube), 即 所 謂 的 " 插 管 ", 透 過 氣 管 內 管 主 要 兩 個 目 的 : 一 個 是 使 用 呼 吸 器 幫 助 病 人 呼 吸 ; 另 一 個 則 是 方 便 幫 病 人 抽 痰 之 後 當 病 人 情 況 有 改 善, 可 以 自 己 呼 吸 及 咳 痰 時, 就 會 嘗 試 讓 病 人 脫 離 呼 吸 器, 然 後 試 著 拔 除 氣 切 套 管 相 反 的, 若 是 病 人 的 病 情 無 改 善 甚 至 惡 化, 導 致 無 法 脫 離 呼 吸 器 或 無 法 有 效 的 咳 痰, 此 時 就 會 建 議 120 盧 映 潔 等 13 人 合 著 醫 療 行 為 與 刑 事 過 失 責 任, 新 學 林 出 版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出 版,2013 年 5 月, 頁

104 接 受 " 氣 切 手 術 ", 把 原 本 從 嘴 巴 放 置 的 氣 管 內 管 (endotracheal tube) 拿 掉, 改 成 從 脖 子 的 氣 切 口 放 置 的 氣 切 管 (tracheostomy tube), 跟 氣 管 內 管 相 比, 氣 切 主 要 有 幾 個 好 處 :1. 使 用 氣 切 管, 嘴 巴 可 以 閉 合 ;2. 氣 切 管 比 較 短, 所 以 吸 吐 氣 的 過 程 所 遇 到 的 阻 力 比 較 小 ;3. 氣 切 管 可 以 定 期 更 換 ( 約 1 個 月 換 一 次 管 子 );4. 使 用 氣 切 管 的 病 人 是 有 機 會 可 以 從 嘴 巴 進 食 而 定 期 更 換 氣 切 管 的 目 的, 在 於 避 免 痰 液 阻 塞 及 細 菌 孳 生 而 發 生 感 染, 以 保 持 呼 吸 道 通 暢 在 訓 練 更 換 氣 切 管 的 過 程, 很 多 證 據 顯 示 護 士 也 能 安 全 執 行, 麻 醉 護 士 常 被 照 會 更 換 呼 吸 管 路, 也 不 再 侷 限 於 成 人 甚 至 包 含 新 生 兒 和 小 孩, 在 英 國 調 查 發 現 更 換 氣 管 內 管 35% 由 護 士 執 行,10% 由 醫 師,30% 由 醫 師 護 士 共 同 完 成, 病 人 有 好 的 呼 吸 型 態 疼 痛 獲 得 控 制 清 醒 病 人 可 以 配 合 維 持 護 吸 道 有 令 人 滿 意 的 動 脈 血 液 氣 體 值, 這 些 具 體 的 標 準 可 以 幫 助 護 士 判 斷 何 時 合 適 更 換 氣 切 管 或 氣 管 內 管 的 時 機, 病 人 本 身 結 構 異 常 咳 嗽 或 痰 夜 過 多 常 會 導 致 更 換 失 敗 有 關 氣 切 管 之 更 換 或 移 除 以 及 可 能 發 生 的 併 發 症, 於 醫 學 教 科 書 中 及 實 務 上 有 明 白 記 載, 其 中 Fundamentals of Respiratory Care 123 一 書 記 載 : 移 除 氣 切 管 有 數 種 方 式 由 於 接 受 氣 切 術 的 病 患 往 往 伴 隨 著 吸 氣 與 分 泌 物 方 面 的 問 題, 因 此 多 採 用 逐 步 脫 離 的 程 序 而 不 突 然 移 除 氣 切 管 藉 由 使 用 開 窗 式 氣 切 管 逐 漸 縮 小 的 氣 切 管 或 者 是 氣 切 鈕 釦 來 達 成 逐 步 脫 離 移 除 套 管 之 前, 需 對 病 患 進 行 全 面 性 評 估 病 患 應 有 足 夠 的 肌 肉 耐 力 才 能 產 生 有 效 的 咳 嗽 理 想 的 狀 態 是, 不 應 有 肺 部 感 染, 且 分 泌 物 的 量 與 黏 稠 度 在 可 接 受 的 範 圍 可 以 透 過 支 氣 管 鏡 檢 查 來 評 估 上 呼 吸 道 的 通 暢 性 由 於 移 除 氣 切 管 時 無 效 腔 會 增 加, 因 此 必 須 具 備 足 夠 的 營 養 與 肌 肉 耐 力 移 除 套 管 之 後, 造 口 會 於 數 日 後 自 行 封 閉 所 採 用 的 特 殊 套 管 移 除 技 術 視 病 患 需 要 以 及 主 治 醫 師 的 經 驗 與 喜 好 而 定 ; Principles and Practice of 121 Scales K, Pilsworth J(2007).A practical guide to extubation. Nursing Standard. 22(2) 臺 灣 臺 中 地 方 法 院 99 年 度 醫 字 第 27 號 民 事 判 決 要 旨 123 參 照 : Kacmarek, Robert M,Stoller, James K.,Heuer, Albert J.,Chatburn, Robert L.,Kallet, Richard H.,Egan s Fundamentals of Respiratory Care,10th Edition, 出 版 日 期 :2012/04/11, 出 版 社 :Elsevier Science Health Science div, 第 785 頁 97

105 Mechanical Ventilation 124 一 書 亦 記 載 : 逐 步 脫 離 氣 切 術 與 套 管 移 除 歷 經 了 長 期 持 續 呼 吸 衰 竭 而 復 元 的 病 患, 可 能 受 得 住 快 速 拔 除 氣 切 套 管, 不 然, 就 需 要 逐 步 脫 離 的 程 序 儘 管 呼 吸 衰 竭 已 然 解 決, 但 持 續 潛 在 的 心 肺 疾 病 會 使 病 患 需 要 逐 步 脫 離 當 病 患 在 關 閉 人 工 呼 吸 器 的 情 況 下, 成 功 地 自 然 呼 吸 長 達 48 小 時, 才 開 始 進 行 移 除 套 管 的 評 估 以 抽 出 氣 切 管 氣 囊 的 空 氣 同 時 觀 察 病 患 吸 氣 的 情 形 來 評 估 呼 吸 道 保 護 能 力 如 很 快 就 出 現 中 度 到 重 度 的 吞 嚥 困 難 情 形, 則 需 要 採 行 間 接 喉 鏡 檢 查 以 防 發 生 像 聲 帶 麻 痺 之 類 的 聲 門 異 常 問 題 藉 由 將 氣 囊 空 氣 已 抽 出 的 開 窗 式 氣 切 管 封 閉 片 刻 的 方 式 來 評 估 是 否 有 上 呼 吸 道 阻 塞 的 狀 況 如 出 現 呼 吸 窘 迫 現 象, 則 證 明 需 做 支 氣 管 鏡 檢 查 以 評 估 咳 嗽 時 呼 吸 道 是 否 變 窄 或 萎 陷 對 於 在 48 小 時 自 然 呼 吸 後 通 過 了 上 述 評 估 的 病 患, 可 以 在 封 閉 氣 切 管 的 情 況 下 進 行 30 分 鐘 的 觀 察 若 病 患 維 持 呼 吸 順 暢, 就 可 以 考 慮 移 除 套 管 未 能 通 過 30 分 鐘 測 試 的 病 患, 其 上 呼 吸 道 阻 塞 的 風 險 極 高 一 旦 病 患 受 得 住 氣 囊 空 氣 抽 出 及 氣 切 管 堵 塞 的 狀 態, 則 有 數 種 脫 離 方 式 通 過 了 30 分 鐘 在 氣 切 管 阻 塞 的 狀 態 下 之 呼 吸 測 試 而 具 有 充 分 通 氣 能 力 的 病 患 可 接 受 立 即 移 除 套 管 對 於 出 現 通 氣 功 能 不 全 或 中 度 分 泌 物 的 病 患, 透 過 逐 步 將 氣 切 管 口 徑 縮 小 到 6 號 管 的 方 式 可 能 對 其 有 益, 有 些 病 患 則 在 置 管 之 前 轉 換 成 微 型 氣 切 管 為 期 一 週 這 個 方 法 成 功 地 適 用 於 80% 已 事 先 通 氣 的 病 患 無 論 是 否 使 用 逐 步 脫 離 的 方 法, 採 用 標 準 化 的 途 徑 則 能 提 升 臨 床 上 的 效 果 移 除 氣 切 管 後, 若 病 人 有 氣 喘 或 氣 道 阻 塞 ( 突 發 氣 管 造 口 痙 攣 ) 之 情 形, 應 立 即 給 氧 氣 及 考 慮 重 新 置 放 人 工 氣 道, 此 乃 屬 緊 急 情 況, 需 及 早 將 人 工 氣 道 再 度 置 入 過 程 採 用 氣 切 管 或 氣 管 插 管 皆 可 惟 急 救 時 置 放 氣 切 管 過 程 未 必 順 利, 必 要 時 當 請 麻 醉 科 醫 師 協 助, 此 過 程 具 有 其 不 可 預 期 結 果 之 可 能 性 及 無 法 完 全 避 免 之 風 險 當 移 除 氣 切 管 而 病 人 惡 化 後, 亦 立 即 重 新 插 管, 起 初 所 使 用 7 號 管 為 一 般 常 用 氣 切 管 管 徑, 當 時 緊 急 情 況 使 用 7 號 管 對 抽 痰 與 後 續 接 上 呼 吸 器 效 果 可 能 較 佳, 隨 後 插 管 不 順 利 時, 並 考 慮 更 換 為 較 小 之 管 徑, 並 約 15 分 鐘 內 會 診 麻 醉 124 Tobin MJ,Jubran A,Weaning from mechanical ventilation. In: Principles and Practice of Mechanical Ventilation (Third Edition),McGraw Hill, 2012 年 12 月 4 日 98

106 科 醫 師 協 助 插 管 ; 就 醫 師 之 責 任 範 圍 內 應 屬 已 注 意 到 事 前 準 備, 當 時 處 置 符 合 一 般 醫 療 常 規 125 將 氣 切 外 管 取 出 後 無 法 順 利 置 回 時, 臺 灣 胸 腔 暨 重 症 加 護 醫 學 會 亦 曾 在 鑑 定 報 告 指 出 : 一 醫 療 實 務 上, 將 氣 切 外 管 取 出 後 無 法 順 利 置 回 時, 若 非 緊 急 情 形, 可 照 會 專 家 如 耳 鼻 喉 科 外 科 或 其 他 科 專 家 醫 師 前 往 處 理, 此 時 可 觀 察 病 人 是 否 有 呼 吸 窘 迫 情 形, 並 可 以 提 供 氧 氣 若 為 緊 急 情 形, 或 病 人 續 發 呼 吸 窘 迫 或 低 血 氧 情 形 而 無 法 等 待 專 家 前 往 處 理 時, 應 考 慮 進 行 一 般 之 經 口 或 經 鼻 途 徑 之 氣 管 內 插 管, 先 建 立 氣 道 以 維 持 氣 道 暢 通 以 及 適 當 之 氣 體 交 換, 待 專 家 到 達 後 再 考 慮 重 新 嘗 試 放 置 氣 切 管 二 重 新 置 入 氣 切 管 不 易 時, 在 非 緊 急 情 形 可 以 氧 氣 面 罩 暫 代, 醫 師 仍 應 考 慮 病 患 隨 後 可 能 發 生 呼 吸 道 阻 塞 之 情 形 三 接 受 氣 切 而 有 氣 切 管 置 入 之 病 人, 必 須 沒 有 呼 吸 衰 竭 情 形 ( 亦 即 未 使 用 呼 吸 器 ), 以 及 沒 有 嚴 重 的 上 呼 吸 道 阻 塞 ( 指 氣 切 口 以 上 之 呼 吸 道 出 現 嚴 重 阻 塞 ), 才 能 考 慮 拔 除 氣 切 管, 其 他 如 上 呼 吸 道 狹 窄 痰 液 過 多 意 識 不 清 嚴 重 肺 臟 疾 病 以 及 咳 嗽 功 能 不 良 等, 仍 須 由 臨 床 醫 師 判 斷, 並 無 一 定 要 件 126 若 病 人 氣 切 內 外 管 均 在 更 換 操 作 時 拔 除 後, 發 生 無 法 將 更 換 之 新 管 順 利 置 入 氣 切 口 內 之 情 形, 所 採 取 之 行 動 並 未 有 一 定 之 標 準 作 業 流 程, 但 一 般 處 置 之 原 則 如 下 :1. 進 行 操 作 之 醫 師 應 先 評 估 病 人 當 時 之 臨 床 狀 況, 若 病 人 沒 有 自 發 性 呼 吸 ( 如 腦 死 頸 部 脊 椎 損 傷 癱 瘓 接 受 麻 醉 或 藥 物 ), 應 立 即 改 以 經 口 插 入 氣 管 內 管 (endotracheal tube) 之 方 式 建 立 氣 道, 或 以 口 徑 稍 小 之 氣 管 內 管 經 由 氣 切 口 插 入, 建 立 暫 時 之 人 工 氣 道, 進 行 機 械 通 氧 (mechanical ventilation) 2. 若 病 人 有 自 發 性 呼 吸 動 作, 但 發 生 呼 吸 窘 迫 或 缺 氧 或 明 顯 之 氣 切 口 出 血 導 致 狀 況 不 穩 定 情 形 時, 應 立 即 以 上 述 第 1 點 之 操 作 處 置, 以 儘 早 建 立 暫 時 之 人 工 氣 道 維 持 生 命 ; 需 要 時 得 以 機 械 通 氣 支 持 3. 若 無 法 順 利 置 入 新 的 氣 切 管, 但 當 時 尚 未 出 現 呼 吸 窘 迫 缺 氧 或 其 他 不 穩 定 之 情 形 時, 可 先 呼 叫 相 關 專 科 醫 師 ( 如 耳 鼻 喉 科 或 外 科, 或 資 深 醫 師 ) 前 往 協 助 並 在 等 待 時 先 給 125 臺 灣 臺 中 地 方 法 院 99 年 度 醫 字 第 27 號 民 事 判 決 行 政 院 衛 生 署 醫 事 審 議 委 員 會 鑑 定 意 見 126 臺 灣 胸 腔 暨 重 症 加 護 醫 學 會 96 年 5 月 29 日 台 胸 學 會 池 字 第 號 函 文 99

107 予 氧 氣 並 視 需 要 進 行 抽 痰 動 作, 待 支 援 醫 師 到 達 時, 再 重 新 嘗 試 氣 切 管 置 入 之 動 作 或 改 由 經 口 進 行 氣 管 內 插 入, 或 進 行 氣 切 傷 口 處 理 後 重 新 插 入 氣 切 管 在 等 待 支 援 時 若 有 任 何 疑 慮, 應 考 慮 立 即 進 行 經 口 插 管 七 本 案 前 述 第 二 點 所 描 述 之 病 人, 其 痰 液 阻 塞 氣 管 之 風 險 應 屬 於 中 度 風 險, 因 為 病 人 可 以 自 行 呼 吸, 缺 乏 慢 性 肺 疾 病, 且 當 時 並 未 有 明 顯 之 肺 炎 症 狀 如 係 痰 液 容 易 阻 塞 之 病 人, 發 生 更 換 氣 切 管 無 法 順 利 置 入 情 形 時, 欲 避 免 發 生 痰 液 阻 塞 之 情 形, 目 前 並 無 公 認 之 標 準 流 程, 但 一 般 原 則 為 嘗 試 建 立 替 代 性 人 工 氣 道, 如 經 口 氣 管 內 管 插 入, 或 以 氣 管 內 管 插 入 氣 切 口 但 無 論 有 無 插 入 氣 管 內 管, 均 需 進 行 必 要 之 抽 痰 處 置 但 僅 以 經 由 氣 切 傷 口 抽 痰 之 方 式, 較 難 抽 入 氣 管 下 端 之 黏 稠 痰 液, 亦 無 法 以 機 械 通 氣 或 人 工 通 氣 方 式 維 持 氣 道 通 暢, 固 未 將 任 何 人 工 氣 道 置 入 之 方 式, 並 不 適 當 法 院 曾 綜 合 醫 審 會 及 臺 灣 胸 腔 暨 重 症 加 護 醫 學 會 鑑 定 意 見 作 出 更 換 氣 切 套 管 時, 如 遇 無 法 順 利 置 入 氣 切 管 時 的 醫 療 準 則 如 下 : 同 時 更 換 氣 切 內 外 管, 但 因 無 法 順 利 置 入 氣 切 內 外 管, 將 外 管 拔 除 後 之 醫 療 常 規 可 分 為 以 下 之 階 段 : 1. 於 外 管 拔 除 前, 必 須 先 評 估 病 人 之 臨 床 狀 況, 以 決 定 以 何 種 方 式 供 給 其 氧 氣 及 是 否 立 刻 建 立 呼 吸 氣 道 a. 如 病 人 沒 有 自 發 性 呼 吸 ( 如 腦 死 頸 部 脊 椎 損 傷 癱 瘓 接 受 麻 醉 或 藥 物 ), 且 有 嚴 重 的 上 呼 吸 道 阻 塞 ( 指 氣 切 口 以 上 之 呼 吸 道 出 現 嚴 重 阻 塞 ), 應 於 拔 除 外 管 前 即 準 備 經 口 插 入 氣 管 內 管 (endotracheal tube), 並 於 外 管 拔 除 後 立 即 以 上 開 經 口 插 入 氣 管 內 管 之 方 式 建 立 氣 道, 或 以 口 徑 稍 小 之 氣 管 內 管 經 由 氣 切 口 插 入, 建 立 暫 時 之 人 工 氣 道, 進 行 機 械 通 氧 (mechanical ventilation); b. 如 病 人 有 自 發 性 呼 吸 動 作, 且 痰 液 阻 塞 氣 管 之 風 險 屬 於 低 度 風 險 之 情 形, 則 可 不 需 要 立 即 插 入 經 口 氣 管 內 管, 可 準 備 氧 氣 面 罩 供 給 百 分 之 百 之 氧 氣, 並 給 予 Ambu 急 救 囊 c. 惟 於 病 人 雖 有 自 發 性 呼 吸 動 作, 但 其 痰 液 127 臺 灣 胸 腔 暨 重 症 加 護 醫 學 會 97 年 10 月 29 日 台 胸 學 池 字 第 號 函 文 所 附 之 鑑 定 意 見 128 臺 灣 彰 化 地 方 法 院 96 年 度 訴 字 第 1329 號 刑 事 判 決 100

108 阻 塞 氣 管 之 風 險 屬 於 中 或 高 度 風 險 之 狀 況, 應 建 立 替 代 性 人 工 氣 道, 如 經 口 氣 管 內 管 插 入, 或 以 氣 管 內 管 插 入 氣 切 口, 並 需 進 行 必 要 之 抽 痰 處 置 因 僅 以 經 由 氣 切 傷 口 抽 痰 之 方 式, 較 難 抽 入 氣 管 下 端 之 黏 稠 痰 液, 亦 無 法 以 機 械 通 氣 或 人 工 通 氣 方 式 維 持 氣 道 通 暢, 並 不 適 當 2. 於 外 管 拔 除 後 應 以 何 方 式 隨 時 監 測 病 人 之 生 命 狀 況 除 一 般 之 監 測 ( 血 壓 計 心 電 圖 ) 隨 時 監 測 病 人 之 血 壓 及 心 跳 狀 況 外, 其 呼 吸 狀 態 除 一 般 之 外 觀 監 測, 尚 須 以 脈 動 測 氧 器 隨 時 監 測 病 人 之 脈 動 氧 血 紅 素 飽 和 度 (SPO2), 或 進 行 動 脈 血 液 氣 體 分 析 (Arterial blood gas analysis), 由 於 使 用 氣 切 內 外 管 之 病 人 通 常 呼 吸 道 清 除 功 能 業 已 喪 失, 如 痰 液 容 易 阻 塞, 較 容 易 發 生 急 性 之 變 化, 則 應 以 上 開 方 式 隨 時 監 測 病 人 之 生 命 狀 況, 如 發 生 呼 吸 窘 迫 或 缺 氧 或 明 顯 之 氣 切 口 出 血 導 致 狀 況 不 穩 定 情 形 時, 應 立 即 以 經 口 插 入 氣 管 內 管 之 方 式 建 立 氣 道, 或 以 口 徑 稍 小 之 氣 管 內 管 經 由 氣 切 口 插 入, 建 立 暫 時 之 人 工 氣 道, 進 行 機 械 通 氧 以 下 舉 兩 個 困 難 更 換 氣 切 套 管 的 判 例, 第 一 件 被 告 醫 師 敗 訴 併 科 以 有 期 徒 刑 參 月, 因 被 告 未 上 訴 而 定 讞 第 二 件 歷 經 一 二 審 被 告 醫 師 皆 勝 訴 第 二 項 案 例 九 : 臺 灣 彰 化 地 方 法 院 96 年 度 訴 字 第 1329 號 判 決 一 案 例 事 實 被 告 甲 係 員 林 郭 醫 院 大 村 分 院 ( 下 稱 大 村 分 院 ) 復 健 科 醫 師, 為 從 事 醫 療 業 務 之 人 緣 丙 之 妻 王 月 玲, 因 罹 患 腦 動 脈 瘤 疾 病, 於 民 國 92 年 12 月 1 日 前 往 彰 化 基 督 教 醫 院 診 治, 同 年 12 月 16 日 出 院, 同 年 月 18 日 前 往 臺 北 縣 亞 東 醫 院 手 術 治 療,93 年 2 月 26 日 出 院, 旋 轉 進 大 村 分 院 治 療,93 年 3 月 7 日 出 院, 同 年 3 月 8 日 又 轉 入 彰 基 醫 院 治 療, 同 年 月 19 日 出 院, 後 又 於 同 年 月 23 日 再 度 轉 入 大 村 分 院 治 療, 而 大 村 分 院 分 別 在 同 年 4 月 9 日 22 日,5 月 5 日 更 換 氣 切 管, 由 塑 膠 製 改 為 鐵 製 品, 於 93 年 5 月 18 日 上 午 11 時 許, 護 士 廖 雅 梅 進 行 例 行 101

109 清 洗 更 換 王 月 玲 之 氣 切 內 管 時, 發 生 清 洗 內 管 後, 無 法 再 將 內 管 置 入 之 情 形, 廖 雅 梅 即 告 知 被 告 醫 師 及 護 理 長 柯 瑞 敏, 被 告 到 場 診 察, 認 為 係 王 月 玲 頸 部 肌 肉 組 織 阻 塞 住 氣 切 外 管 之 卵 圓 窗, 致 內 管 無 法 置 入, 被 告 診 察 後 因 其 上 午 有 門 診, 乃 指 示 至 下 午 3 時 許 再 行 更 換 氣 切 外 管 於 當 日 下 午 3 時 許, 護 理 人 員 柯 瑞 敏 吳 忠 勳 廖 雅 梅 在 被 告 之 指 示 下, 協 助 被 告 進 行 王 月 玲 之 氣 切 外 管 更 換, 由 被 告 拔 除 王 月 玲 之 氣 切 外 管 後, 因 王 月 玲 肌 肉 痙 攣 出 血, 而 無 法 置 入 新 氣 切 外 管 組 套, 改 使 用 氧 氣 面 罩 觀 察 當 日 下 午 3 時 30 分, 王 月 玲 血 壓 為 140/90 毫 米 汞 柱, 心 跳 126 次 / 分, 被 告 原 應 注 意 王 月 玲 自 93 年 5 月 9 日 起 即 有 痰 多 濃 稠 現 象, 王 月 玲 當 時 又 因 更 換 氣 切 外 管 而 有 氣 管 痙 攣 血 壓 升 高 心 跳 加 快 等 情 形, 若 將 氣 切 內 外 管 均 拔 除 後, 發 生 無 法 順 利 置 入 氣 切 內 外 管 之 情 形, 若 未 立 刻 改 以 插 入 經 口 氣 管 內 管 以 迅 速 建 立 人 工 氣 道, 則 可 能 發 生 氣 道 阻 塞, 嚴 重 時 引 起 窒 息, 或 因 乏 機 器 通 氣 導 致 呼 吸 衰 竭, 且 依 王 月 玲 之 情 形, 不 宜 於 氣 切 內 外 管 均 拔 出 欲 插 入 氣 切 外 管 不 成 功 時, 僅 採 取 觀 察 ( 以 氧 氣 面 罩 取 代 氣 切 管 給 氧 ) 處 置, 而 未 積 極 尋 求 插 管 支 援 或 自 行 建 立 人 工 氣 道, 否 則 王 月 玲 之 腦 部 因 腫 瘤 已 較 一 般 人 脆 弱, 若 缺 氧 對 其 腦 部 造 成 之 傷 害 將 遠 較 一 般 人 嚴 重, 被 告 原 本 亦 準 備 插 入 氣 切 內 外 管, 而 有 使 用 氧 氣 面 罩 給 氧 無 法 替 代 內 外 管 給 氧 之 認 知, 竟 仍 未 立 即 插 入 經 口 氣 管 內 管 以 迅 速 建 立 人 工 氣 道, 僅 以 氧 氣 面 罩 給 氧 觀 察, 且 未 使 用 脈 動 測 氧 器 隨 時 監 測 病 人 之 脈 動 氧 血 紅 素 飽 和 度 (SPO2), 或 進 行 動 脈 血 液 氣 體 分 析 (Arterial blood gas analysis), 以 避 免 痰 液 阻 塞 中 高 風 險 及 意 識 不 清 無 法 清 楚 表 達 之 病 患, 因 急 性 痰 液 阻 塞 無 法 表 達 而 導 致 呼 吸 衰 竭 之 情 形, 再 加 上 病 患 使 用 氧 氣 面 罩 暫 代 氣 切 之 時 間 過 長 ( 自 當 日 下 午 3 時 起 至 3 時 55 分 急 救 時 止, 長 達 55 分 鐘 ), 而 被 告 並 無 不 能 注 意 之 情 狀, 竟 疏 未 注 意, 致 王 月 玲 終 因 自 行 呼 吸 過 久 疲 勞 及 痰 液 阻 塞, 於 當 日 下 午 3 時 55 分 許, 嘴 唇 mild cyanosis( 輕 微 發 紺, 為 缺 氧 症 狀 ), 呼 吸 費 力, 血 壓 130/80 毫 米 汞 柱, 心 跳 147 次 / 分, 被 告 診 視 後, 由 口 插 入 氣 切 內 管, 及 使 用 Ambu 急 救 囊 給 予 百 分 之 百 氧 氣, 並 通 知 家 屬, 於 下 午 4 時 許, 王 月 玲 突 然 停 止 呼 吸, 血 壓 下 降 至 50/30 毫 米 汞 柱, 心 跳 減 低 至 32 次 / 分, 產 生 酸 血 症 102

110 症 候, 廖 雅 梅 告 知 被 告 後, 被 告 等 4 人 開 始 對 王 月 玲 實 施 心 肺 復 甦 急 救, 給 予 生 理 食 鹽 水 腎 上 腺 素 強 心 劑 調 節 血 液 酸 鹼 平 衡 藥 物 等, 於 下 午 4 時 30 分 許, 王 月 玲 心 跳 回 到 120 次 / 分, 血 壓 90/50 毫 米 汞 柱, 由 吳 忠 勳 隨 救 護 車 將 王 月 玲 轉 入 彰 基 醫 院 進 行 救 治 在 彰 基 醫 院 急 診 室 時, 王 月 玲 心 跳 156 次 / 分, 血 壓 130 /80 毫 米 汞 柱, 體 溫 35.6 度, 昏 迷 指 數 3, 呈 休 克 狀 態, 腦 部 腎 臟 心 臟 均 有 衰 竭 現 象, 彰 基 醫 院 雖 施 以 每 2 小 時 對 王 月 玲 抽 痰 翻 身 調 整 呼 吸 器 等 救 治 作 為, 惟 王 月 玲 仍 於 93 年 5 月 21 日 晚 上 9 時 30 分 許, 因 呼 吸 衰 竭 痰 液 阻 塞 缺 氧 性 腦 病 變 而 致 器 官 衰 竭 死 亡 二 法 院 見 解 1. 被 告 醫 療 行 為 是 否 違 反 醫 療 常 規 而 有 過 失 之 認 定 : 因 被 害 人 王 月 玲 肌 肉 痙 攣, 無 法 順 利 置 入 氣 切, 故 將 外 管 拔 除 後, 使 用 氧 氣 面 罩 觀 察 之 上 開 醫 療 過 程, 是 否 符 合 醫 療 常 規? (1). 法 院 之 認 定 : 由 被 害 人 王 月 玲 之 臨 床 狀 況 雖 得 以 自 主 呼 吸 ( 均 未 使 用 過 呼 吸 器 ), 且 無 慢 性 肺 臟 或 呼 吸 道 疾 病, 惟 其 痰 多 濃 稠, 呼 吸 時 或 有 痰 液 聲 或 有 囉 音, 無 法 自 咳 排 痰, 且 昏 迷 指 數 為 4 至 5, 故 其 痰 液 阻 塞 狀 況 係 屬 於 中 度 風 險, 由 綜 合 鑑 定 證 人 及 鑑 定 意 見 書 所 統 整 之 醫 療 之 一 般 流 程 可 知, 為 避 免 該 等 病 人 僅 以 經 由 氣 切 傷 口 抽 痰 之 方 式, 無 法 抽 入 氣 管 下 端 之 黏 稠 痰 液, 亦 無 法 以 機 械 通 氣 或 人 工 通 氣 方 式 維 持 氣 道 通 暢, 應 立 即 將 經 口 氣 管 內 管 插 入, 或 以 氣 管 內 管 插 入 氣 切 口, 並 需 進 行 必 要 之 抽 痰 處 置 縱 使 未 立 即 插 入 經 口 氣 管 內 管, 或 以 氣 管 內 管 插 入 氣 切 口, 為 避 免 病 人 痰 液 容 易 阻 塞 且 意 識 不 清 無 法 表 達, 亦 應 隨 時 以 一 般 之 監 測 ( 血 壓 計 心 電 圖 ) 隨 時 監 測 病 人 之 血 壓 及 心 跳 狀 況, 並 以 一 般 之 外 觀 監 測 呼 吸 狀 況, 尚 須 以 脈 動 測 氧 器 隨 時 監 測 病 人 之 脈 動 氧 血 紅 素 飽 和 度 (SPO2), 或 進 行 動 脈 血 液 氣 體 分 析 (Arterial blood gas analysis), 以 便 出 現 急 性 變 化 或 不 穩 定 狀 況 時 得 以 隨 時 處 置 然 被 103

111 告 於 93 年 5 月 18 日 下 午 3 時 拔 除 被 害 人 王 月 玲 之 氣 切 內 外 管 後, 雖 拔 除 時 有 使 用 Ambu 急 救 囊, 並 使 用 氧 氣 面 罩 給 予 百 分 之 百 之 氧 氣, 然 並 未 立 即 施 以 經 口 氣 管 內 管 插 入, 或 以 氣 管 內 管 插 入 氣 切 口, 僅 以 儀 器 監 控 病 人 之 血 壓 心 跳, 並 以 外 觀 觀 察 被 害 人 王 月 玲 之 呼 吸 狀 況, 而 未 以 脈 動 測 氧 器 隨 時 監 測 被 害 人 王 月 玲 之 脈 動 氧 血 紅 素 飽 和 度 (SPO2), 或 進 行 動 脈 血 液 氣 體 分 析 (Arterial blood gas analysis), 已 如 前 述, 將 被 害 人 王 月 玲 置 於 呼 吸 衰 竭 或 窒 息 之 高 風 險 環 境, 應 有 延 誤 處 置 而 違 背 一 般 醫 療 常 規 之 狀 況 (2). 醫 審 會 鑑 定 報 告 及 臺 灣 胸 腔 暨 重 症 加 護 醫 學 會 之 鑑 定 意 見 亦 同 此 認 定 醫 審 會 鑑 定 意 見 載 稱 : 在 3:00pm 拔 除 鐵 製 氣 切 外 管 後 雖 重 新 置 入 有 困 難, 而 導 致 心 跳 增 加 血 壓 上 昇, 但 未 立 即 插 入 氣 管 內 插 管, 直 到 3:55pm 才 決 定 插 氣 管 內 管, 更 換 氣 切 過 程 有 延 誤 ; 而 臺 灣 胸 腔 暨 重 症 加 護 醫 學 會 之 鑑 定 意 見 : 醫 師 記 錄 以 及 護 理 記 錄 皆 未 提 及 有 進 行 3 時 至 4 時 病 人 是 否 有 接 受 脈 搏 氧 氣 飽 和 度 (SPO2) 監 測 之 數 據, 亦 未 提 及 進 行 動 脈 血 液 氣 體 分 析 (Arterialblood gas analysis) 以 確 定 病 人 之 呼 吸 情 形 未 發 生 危 險 ; 法 醫 解 剖 時 亦 發 現 氣 管 下 端 存 在 痰 液 並 塞 住 分 叉 處, 推 定 死 者 氣 管 被 痰 液 塞 住 無 法 排 除, 最 後 導 致 呼 吸 衰 竭 致 死 故 在 下 午 4 時 發 生 之 事 件 可 以 用 呼 吸 衰 竭 或 氣 道 阻 塞 之 發 生, 或 兩 者 皆 有, 加 以 說 明 而 3 時 至 4 時 之 處 置, 並 不 能 避 免 呼 吸 衰 竭 或 氣 道 阻 塞 之 發 生 因 為 痰 液 阻 塞 引 起 之 呼 吸 衰 竭, 不 一 定 需 要 有 漸 進 式 的 呼 吸 窘 迫 或 是 漸 進 式 的 缺 氧 使 得 醫 療 人 員 得 以 察 覺, 部 分 病 人 可 能 直 接 迅 速 地 發 生 窒 息 而 立 即 導 致 心 肺 停 止 僅 以 生 命 徵 象 來 判 斷 有 無 呼 吸 衰 竭 時, 往 往 會 將 此 類 病 人 置 於 呼 吸 衰 竭 或 窒 息 之 高 風 險 環 境, 欲 避 免 意 外 發 生, 一 般 原 則 皆 為 儘 速 將 氣 切 管 重 新 置 入 氣 切 口, 或 另 以 氣 管 內 管 經 口 插 入 或 經 氣 切 口 插 入, 暫 時 建 立 替 代 性 人 工 氣 道, 待 日 後 再 改 置 永 久 氣 道 大 村 郭 醫 院 醫 療 人 員 在 事 發 當 日 下 午 3 時 將 氣 切 外 管 拔 出 欲 插 入 新 氣 切 管 不 成 功 時, 僅 採 取 觀 察 處 置, 而 未 有 積 極 尋 求 插 管 支 援 ( 如 耳 鼻 喉 科 或 外 科 專 家 ) 或 自 行 建 立 人 工 氣 道, 其 處 置 並 不 適 當, 與 一 般 處 置 此 類 情 形 之 醫 療 常 104

112 規 不 符 合 ; 在 病 歷 記 錄 中 並 未 有 任 何 紀 錄 顯 示 醫 護 人 員 確 實 有 儘 速 建 立 人 工 氣 道 之 情 形 下, 有 延 誤 處 置 之 可 能, 導 致 病 人 窒 息 或 呼 吸 衰 竭 之 產 生 (3). 另 醫 審 會 鑑 定 意 見 十 ( 六 ) 雖 稱 : 發 現 無 法 置 入 內 管, 繼 續 使 用 外 管, 觀 察, 後 來 改 拔 除 用 氧 氣 面 罩 觀 察, 並 紀 錄 血 壓 及 心 跳 紀 錄 中 有 發 現 嘴 唇 發 疳 及 呼 吸 費 力, 雖 未 監 測 血 氧 飽 和 度, 但 已 監 測 呼 吸 狀 態, 無 違 背 醫 療 常 規 十 ( 九 ) 稱 : 人 工 呼 吸 道 拔 除 後, 給 予 氧 氣 觀 察 病 人 自 主 呼 吸 能 力, 並 不 違 背 醫 療 常 規 及 十 ( 十 ) 稱 : 醫 師 準 備 插 管 前, 是 否 有 給 予 病 人 Ambu 急 救 囊 幫 助 呼 吸? 宜 詢 問 該 院 如 有, 則 無 違 背 醫 療 常 規 及 延 誤 ; 如 果 沒 有, 則 違 背 醫 療 常 規 及 延 誤 通 常 準 備 插 管 前 是 會 給 予 擠 壓 急 救 囊 (AmbuBagging) 等 語, 似 為 對 被 告 醫 療 行 為 並 無 疏 失 之 有 利 認 定 然 上 開 鑑 定 意 見 十 ( 六 ) 並 未 考 量 病 人 之 個 人 臨 床 症 狀 ( 如 是 否 得 以 自 主 呼 吸 是 否 有 慢 性 肺 臟 或 呼 吸 道 疾 病 是 否 有 痰 多 濃 稠, 痰 液 容 易 阻 塞 呼 吸 道 之 情 形 ), 而 僅 就 同 時 拔 除 內 外 管 改 以 氧 氣 面 罩 觀 察 而 判 定 縱 未 監 測 血 氧 飽 和 度, 亦 屬 無 醫 療 疏 失, 尚 有 不 足, 而 為 本 院 所 不 採 至 上 開 鑑 定 意 見 十 ( 九 ) ( 十 ) 僅 就 醫 療 過 程 中 之 一 部 分 行 為 表 示 該 部 份 行 為 是 否 有 醫 療 疏 失, 尚 非 綜 合 就 病 人 之 個 人 臨 床 狀 況 及 整 體 之 醫 療 過 程 整 合 觀 察 鑑 定 其 是 否 有 醫 療 疏 失, 亦 為 本 院 所 不 採, 附 此 敘 明 2. 被 告 之 醫 療 行 為 與 被 害 人 之 死 亡 間 是 否 有 因 果 關 係 之 認 定 被 害 人 王 月 玲 於 93 年 5 月 18 日 被 告 實 施 之 氣 切 管 置 換 行 為 後 迄 至 轉 送 彰 基 醫 院 急 救 前 所 產 生 之 呼 吸 衰 竭 ( 其 後 病 情 惡 化 至 無 法 自 主 呼 吸 ) 酸 血 症 缺 氧 性 腦 病 變 及 痰 液 阻 塞 之 情 形, 均 與 中 山 醫 學 大 學 附 設 醫 院 病 理 科 解 剖 被 害 人 王 月 玲 結 果 發 現 之 呼 吸 衰 竭 痰 液 阻 塞 結 果 相 符, 而 醫 審 會 鑑 定 意 見 亦 稱 : 因 解 剖 發 現 是 術 後 的 變 化, 並 無 急 性 腦 血 管 病 變, 所 提 之 動 脈 瘤 復 發 等 併 發 症 都 是 假 設 性, 在 本 病 人 並 未 發 生, 可 判 定 被 害 人 送 至 彰 基 醫 院 診 治 後 迄 至 解 剖 之 結 果, 均 未 發 現 因 先 前 腦 動 脈 瘤 開 刀 手 術 之 併 發 症 現 象, 故 排 除 上 開 105

113 手 術 併 發 症 所 造 成 超 越 因 果 之 事 故 發 生, 已 可 推 定 被 告 為 被 害 人 王 月 玲 於 93 年 5 月 18 日 實 施 之 氣 切 管 置 換 之 醫 療 延 誤 行 為, 與 被 害 人 於 93 年 5 月 21 日 死 亡 之 間, 有 因 果 關 係 至 明 臺 灣 胸 腔 暨 重 症 加 護 醫 學 會 之 鑑 定 意 見 亦 同 本 院 之 上 開 認 定, 其 稱 : 如 係 痰 液 容 易 阻 塞 之 病 人, 發 生 更 換 氣 切 管 無 法 順 利 置 入 情 形 時, 欲 避 免 發 生 痰 液 阻 塞 之 情 形, 目 前 並 無 公 認 之 標 準 流 程, 但 一 般 原 則 為 嘗 試 建 立 替 代 性 人 工 氣 道, 如 經 口 氣 管 內 管 插 入, 或 以 氣 管 內 管 插 入 氣 切 口 但 無 論 有 無 插 入 氣 管 內 管, 均 需 進 行 必 要 之 抽 痰 處 置 但 僅 以 經 由 氣 切 傷 口 抽 痰 之 方 式, 較 難 抽 入 氣 管 下 端 之 黏 稠 痰 液, 亦 無 法 以 機 械 通 氣 或 人 工 通 氣 方 式 維 持 氣 道 通 暢, 固 未 將 任 何 人 工 氣 道 置 入 之 方 式, 並 不 適 當 醫 師 記 錄 以 及 護 理 記 錄 皆 未 提 及 有 進 行 3 時 至 4 時 病 人 是 否 有 接 受 脈 搏 氧 氣 飽 和 度 (SPO2) 監 測 之 數 據, 亦 未 提 及 進 行 動 脈 血 液 氣 體 分 析 (Arterial blood gas analysis) 以 確 定 病 人 之 呼 吸 情 形 未 發 生 危 險 ; 法 醫 解 剖 時 亦 發 現 氣 管 下 端 存 在 痰 液 並 塞 住 分 叉 處, 推 定 死 者 氣 管 被 痰 液 塞 住 無 法 排 除, 最 後 導 致 呼 吸 衰 竭 致 死 綜 上 所 述, 既 被 告 93 年 5 月 18 日 下 午 3 時 被 告 預 計 同 時 更 換 氣 切 內 外 管, 但 因 被 害 人 王 月 玲 肌 肉 痙 攣, 無 法 順 利 置 入 氣 切, 故 將 外 管 拔 除 後, 使 用 氧 氣 面 罩 觀 察, 因 未 對 被 害 人 王 月 玲 立 即 施 以 經 口 氣 管 內 管 插 入, 或 以 氣 管 內 管 插 入 氣 切 口, 僅 以 儀 器 監 控 病 人 之 血 壓 心 跳, 並 以 外 觀 觀 察 被 害 人 王 月 玲 之 呼 吸 狀 況, 而 未 以 脈 動 測 氧 器 隨 時 監 測 被 害 人 王 月 玲 之 脈 動 氧 血 紅 素 飽 和 度 (SPO2), 或 進 行 動 脈 血 液 氣 體 分 析 (Arterial blood gas analysis) 之 醫 療 延 誤, 以 致 於 被 害 人 王 月 玲 於 93 年 5 月 21 日 晚 間 9 時 30 分 因 呼 吸 衰 竭 及 痰 液 阻 塞 而 死 亡, 且 上 開 醫 療 延 誤 與 死 亡 結 果 間 復 具 有 因 果 關 係 三 本 文 評 析 本 案 例 因 氣 管 痙 攣 無 法 順 利 置 入 氣 切 套 管 與 前 述 的 案 例 五 及 案 例 六 的 困 難 插 管 處 理 原 則 類 似, 醫 審 會 及 法 院 目 前 皆 以 立 即 啟 動 求 救 機 制 ( 照 會 其 他 資 深 醫 師 麻 醉 科 醫 師 進 行 插 管, 或 照 會 耳 鼻 喉 科 醫 師 建 立 人 工 氣 道 ) 為 醫 療 準 則 而 插 管 106

114 前 未 以 脈 動 測 氧 器 隨 時 監 測 被 害 人 之 脈 動 氧 血 紅 素 飽 和 度 (SPO2), 或 進 行 動 脈 血 液 氣 體 分 析 (Arterial blood gas analysis) 之 醫 療 延 誤, 與 前 述 的 案 例 七 插 管 後 的 以 動 脈 血 氧 氣 體 分 析 方 式 檢 查 病 人 之 血 氧 濃 度, 應 是 建 議 而 非 必 要, 如 需 長 時 間 持 續 監 測, 以 肢 端 末 脈 動 式 血 氧 飽 和 度 監 測, 屬 一 般 醫 療 常 規, 兩 者 雖 然 分 屬 於 建 立 人 工 氣 道 前 後 的 狀 態, 然 皆 是 要 求 必 須 有 監 測 血 氧 飽 和 度 的 醫 療 行 為, 本 案 例 被 告 因 無 法 提 出 此 監 測 動 作 ( 醫 師 記 錄 以 及 護 理 記 錄 皆 未 提 及 有 進 行 3 時 至 4 時 病 人 是 否 有 接 受 脈 搏 氧 氣 飽 和 度 監 測 之 數 據, 亦 未 提 及 進 行 動 脈 血 液 氣 體 分 析 以 確 定 病 人 之 呼 吸 情 形 未 發 生 危 險 ) 的 證 據 而 遭 非 議, 因 目 前 醫 療 常 規 及 實 務 皆 認 為 因 為 呼 吸 阻 塞 引 起 之 衰 竭, 不 一 定 需 要 有 漸 進 式 的 呼 吸 窘 迫 或 是 漸 進 式 的 缺 氧 使 得 醫 療 人 員 得 以 察 覺, 部 分 病 人 可 能 直 接 迅 速 地 發 生 窒 息 而 立 即 導 致 心 肺 停 止 因 此 在 建 立 人 工 氣 道 前 後 僅 以 儀 器 監 控 病 人 之 血 壓 心 跳, 並 以 外 觀 觀 察 病 患 之 呼 吸 狀 況 是 不 夠 的 另 外 此 一 不 按 照 醫 療 準 則 的 治 療 當 然 不 代 表 就 是 醫 療 疏 失, 仍 要 檢 視 醫 師 之 醫 療 行 為 與 被 害 人 之 死 亡 間 是 否 有 因 果 關 係 在 本 件 因 病 患 同 時 罹 患 腦 動 脈 瘤 疾 病, 自 然 需 排 除 腦 動 脈 瘤 手 術 與 病 患 死 亡 間 的 相 關 性 因 此 為 釐 清 病 患 死 因 而 接 受 病 理 解 剖 結 果 發 現 之 呼 吸 衰 竭 痰 液 阻 塞 結 果 相 符, 而 醫 審 會 鑑 定 意 見 亦 提 出 不 利 被 告 的 陳 述 : 因 解 剖 發 現 是 術 後 的 變 化, 並 無 急 性 腦 血 管 病 變, 所 提 之 動 脈 瘤 復 發 等 併 發 症 都 是 假 設 性, 在 本 病 人 並 未 發 生, 即 未 發 現 因 先 前 腦 動 脈 瘤 開 刀 手 術 之 併 發 症 現 象, 故 法 院 排 除 上 開 手 術 併 發 症 所 造 成 超 越 因 果 之 事 故 發 生 這 裡 要 探 討 的 是 依 據 條 件 理 論, 今 天 假 設 病 理 解 剖 結 果 發 現 有 急 性 腦 血 管 病 變, 即 可 能 有 動 脈 瘤 復 發 等 併 發 症, 倘 若 有 其 它 條 件 介 入, 在 後 介 入 更 換 氣 切 管 的 條 件 迅 速 單 獨 造 成 具 體 死 亡 結 果, 這 個 在 後 介 入 更 換 氣 切 管 的 條 件 與 具 體 死 亡 結 果 間 即 具 有 超 越 性 的 因 果 關 係, 反 而 排 除 動 脈 瘤 手 術 復 發 等 併 發 症 所 造 成 超 越 因 果 之 事 故 發 生, 被 告 醫 師 之 醫 療 行 為 與 被 害 人 之 死 亡 間 恆 有 因 果 關 係 連 結 亦 或 動 脈 瘤 復 發 等 併 發 症 以 及 困 難 更 換 氣 切 管 的 致 死 率 都 很 高, 此 等 雙 重 因 果 的 107

115 特 別 情 形, 可 以 說 是 數 個 具 有 擇 一 關 係 而 非 累 積 關 係 的 條 件, 雖 可 想 像 其 不 存 在, 但 結 果 仍 會 發 生 者, 則 該 條 件 仍 屬 結 果 之 原 因 129, 按 此 動 脈 瘤 復 發 與 更 換 氣 切 管 與 死 亡 的 結 果 皆 具 因 果 關 係 當 然 以 超 越 因 果 或 是 雙 重 因 果 關 係 理 論 的 架 構 下, 在 假 設 已 經 有 動 脈 瘤 復 發 併 發 症 情 形, 更 換 氣 切 管 都 還 是 與 病 患 死 亡 結 果 有 因 果 關 係 連 結, 按 客 觀 歸 責 理 論 的 說 法, 是 將 因 果 關 係 視 為 是 結 果 歸 責 的 必 要 條 件 而 非 充 分 條 件, 接 下 來 的 問 題 為 是 否 具 有 客 觀 可 歸 責 性 ( 行 為 非 價 ), 但 如 本 案 例 被 告 醫 師 醫 療 行 為 只 要 被 認 定 違 反 醫 療 常 規 ( 行 為 非 價 ), 即 使 今 天 病 理 解 剖 結 果 發 現 有 急 性 腦 血 管 病 變 甚 或 致 死 率 極 高, 依 條 件 理 論 因 果 關 係 ( 結 果 非 價 ) 永 遠 都 會 成 立, 此 時 若 以 相 當 理 論, 來 看 更 換 氣 切 管 的 單 獨 行 為 與 結 果 間 是 否 具 有 經 驗 法 則 上 的 相 當 關 係, 似 乎 是 較 妥 適 的 論 證 方 法 第 三 項 案 例 十 : 臺 灣 高 等 法 院 臺 中 分 院 97 年 度 醫 上 訴 字 第 2668 號 判 決 ( 台 中 地 院 96 醫 訴 字 第 7 號 ) 一 案 例 事 實 被 告 醫 療 行 為 是 否 違 反 醫 療 常 規 而 有 過 失 之 認 定 : 病 患 甲 於 94 年 10 月 1 日, 因 發 生 車 禍 受 有 創 傷 性 雙 側 硬 膜 下 出 血 等 傷 害, 當 日 在 國 軍 臺 中 總 醫 院 接 受 急 救 和 手 術, 同 時 接 受 氣 管 內 插 管, 並 於 10 月 14 日 接 受 氣 管 切 開 於 11 月 18 日 更 換 矽 膠 材 質 氣 切 管 後, 轉 至 中 山 復 健 醫 院 進 行 後 續 復 健 治 療, 由 戊 醫 師 主 治, 丁 護 理 師 則 負 責 協 助 戊 治 療 甲 12 月 8 日 戊 照 會 耳 鼻 喉 科 醫 師, 請 其 評 估 病 患 是 否 有 氣 管 狹 窄 或 息 肉 產 生, 以 判 定 是 否 適 合 進 行 氣 切 移 除 的 訓 練 12 月 9 日 耳 鼻 喉 科 醫 師 回 覆, 經 內 視 鏡 檢 查 無 息 肉 產 生, 聲 帶 活 動 無 異 樣, 可 考 慮 作 氣 切 移 除 的 訓 練 戊 據 此 會 診 結 果 與 病 患 臨 床 狀 況, 判 斷 病 患 氣 切 造 口 穩 定 12 月 19 日 因 氣 切 傷 口 須 定 期 129 同 註 47, 頁

116 更 換 氣 切 管, 且 由 於 病 患 情 況 穩 定, 故 由 戊 以 口 頭 指 示 丁 為 病 患 更 換 氣 切 管 12 月 27 日 因 氣 切 傷 口 及 生 命 徵 象 穩 定, 戊 考 慮 為 病 患 甲 進 行 氣 切 移 除 訓 練, 故 再 指 示 丁 為 病 患 更 換 成 鐵 製 氣 切 外 管 12 月 29 日 病 患 發 生 呼 吸 不 適 之 情 形, 但 生 命 徵 象 及 血 氧 濃 度 都 在 穩 定 的 範 圍, 經 丁 向 戊 通 報, 戊 判 斷 病 患 應 該 是 暫 時 不 適 應 鐵 製 氣 切 外, 故 乃 以 口 頭 指 示 丁 為 病 患 更 換 回 矽 膠 材 質 的 氣 切 外 管 等 情 綜 上 病 患 於 中 山 復 健 醫 院 94 年 12 月 19 日 12 月 27 日 12 月 29 日 三 次 更 換 氣 切 管 之 情 況, 既 均 非 屬 高 風 險 之 初 次 更 換 拔 除 或 氣 切 傷 口 不 穩 定 病 人 之 更 換, 故 戊 以 口 頭 指 示 丁 為 病 患 更 換 氣 切 外 管 之 行 為, 應 屬 得 由 醫 師 指 示 護 理 人 員 實 施 之 醫 療 輔 助 行 為, 依 醫 師 法 第 28 條 第 2 款 及 護 理 人 員 法 第 24 條 第 2 項 規 定, 不 具 可 罰 性, 依 法 應 為 諭 知 無 罪 之 判 決 二 本 文 評 析 1. 涉 業 務 過 失 傷 害 罪 部 分 : 本 案 例 其 實 還 有 一 個 插 曲 是 嗣 於 94 年 12 月 29 日, 病 患 乙 欲 進 行 更 換 氣 切 管 之 醫 療 行 為 時, 戊 未 在 主 治 醫 師 己 在 場 之 情 形 下, 獨 自 為 病 患 乙 進 行 更 換 氣 切 管 之 醫 療 行 為, 嗣 因 病 患 乙 有 痙 攣 之 情 形, 以 致 於 戊 無 法 更 換 氣 切 管, 造 成 病 患 乙 有 缺 氧 之 情 形 發 生, 戊 為 免 危 害 擴 大, 即 立 即 通 知 住 院 醫 師 協 助 安 裝 氣 切 管, 且 為 擴 張 患 者 乙 之 氣 管, 以 放 置 氣 切 管, 戊 遂 先 放 置 寬 0.5 公 分 長 19 公 分 之 藍 色 擴 張 條 在 患 者 乙 之 氣 管 內, 惟 在 更 換 氣 切 管 之 醫 療 行 為 結 束 後, 戊 疏 未 注 意 將 上 開 藍 色 擴 張 條 取 出, 而 己 到 場 後, 雖 更 換 氣 切 管 之 醫 療 行 為 已 經 完 成, 惟 亦 疏 未 檢 視 該 藍 色 擴 張 條 是 否 已 自 病 患 何 張 春 美 之 氣 管 內 取 出, 而 讓 乙 出 院, 以 致 該 藍 色 擴 張 條 從 氣 切 管 下 端 一 直 到 右 側 主 支 氣 管, 造 成 病 患 乙 呼 吸 道 阻 塞 呼 吸 困 難 等 傷 害 嗣 經 送 國 軍 臺 中 總 醫 院 緊 急 救 治, 該 院 胸 腔 科 醫 師 於 94 年 12 月 30 日 以 纖 維 內 視 鏡 檢 查 後, 發 現 氣 管 內 有 異 物, 並 在 手 術 室 從 氣 切 口 取 出 該 藍 色 109

117 擴 張 條 和 更 換 氣 切 管, 病 患 乙 始 得 保 有 生 命 因 認 被 告 己 戊 均 涉 犯 刑 法 第 284 條 第 2 項 前 段 之 業 務 過 失 傷 害 罪 本 件 被 告 己 戊 涉 犯 業 務 過 失 傷 害 罪 部 分, 經 檢 察 官 提 起 公 訴, 但 告 訴 代 理 人 甲 丙 當 庭 撤 回 告 訴, 因 此 就 該 部 分 諭 知 公 訴 不 受 理 之 判 決 在 檢 驗 戊 疏 未 注 意 將 上 開 藍 色 擴 張 條 取 出, 是 否 違 反 注 意 義 務? 所 謂 擴 張 條 通 常 是 對 預 期 可 能 困 難 更 換 人 工 氣 管 或 氣 切 套 管 病 人 的 一 種 換 管 輔 助 工 具, 因 為 對 重 覆 插 管 或 換 管 的 病 患 而 言, 使 130 用 擴 張 條 便 利 更 換 通 條 或 人 工 氣 管 更 換 導 管 (airway exchange catheters; AEC) 131 可 增 加 插 管 或 換 管 過 程 的 安 全 性, 減 少 對 患 者 的 傷 害, 也 可 縮 短 插 管 所 需 要 的 時 間 但 即 使 擴 張 條 更 換 通 條 或 更 換 導 管 提 供 了 如 此 方 便 的 設 計, 仍 然 有 賴 於 使 用 者 正 確 的 操 作 熟 練 的 技 巧 去 執 行, 才 能 減 少 合 併 症 的 發 生 依 醫 療 常 規 在 置 入 更 換 通 條, 須 一 手 固 定 便 利 通 條, 一 手 沿 通 條 取 出 氣 切 管, 然 後 再 沿 通 條 置 入 新 氣 切 管 但 當 時 因 病 患 有 痙 攣 之 情 形, 以 致 於 戊 無 法 更 換 氣 切 管, 造 成 病 患 有 缺 氧 之 情 形 發 生, 戊 為 免 危 害 擴 大, 即 立 即 通 知 住 院 醫 師 協 助 安 裝 氣 切 管, 依 當 時 情 況 是 否 對 法 益 侵 害 結 果 有 預 見 及 迴 避 可 能, 要 看 病 患 當 時 血 氧 濃 度 是 否 已 經 低 於 若 不 立 即 插 管 否 則 危 及 生 命 的 狀 態, 因 為 此 刻 最 重 要 的 是 擴 張 患 者 之 氣 管 及 安 裝 氣 切 管, 已 顧 不 及 一 手 固 定 便 利 通 條, 即 前 述 的 處 置 屬 迴 避 病 患 死 亡 或 傷 害 結 果 之 必 要, 雖 不 按 照 醫 療 準 則 以 致 無 迴 避 可 能 使 藍 色 擴 張 條 從 氣 切 130 更 換 氣 切 管 使 用 塑 膠 氣 切 管 每 月 更 換, 病 人 本 身 結 構 異 常 咳 嗽 痰 夜 過 多 或 技 術 不 熟 練 常 會 導 致 更 換 失 敗, 在 過 程 中 可 輔 助 使 用 更 換 通 條 流 程 如 下 : 開 無 菌 抽 痰 管, 使 用 無 菌 剪 剪 去 綠 色 部 分 頭 端 ( 即 成 無 菌 便 利 更 換 通 條 ), 依 無 菌 技 術 置 入 無 菌 便 利 換 通 條, 一 手 固 定 便 利 通 條, 一 手 沿 通 條 取 出 氣 切 管, 沿 通 條 置 入 新 氣 切 管 康 云, 黃 才 旺, 便 利 更 換 通 條 車, 中 華 民 國 護 理 師 護 士 公 會 全 國 聯 合 會 護 理 創 新 競 賽 獎 97 年 度 優 勝 作 品 專 輯 三 軍 總 醫 院 外 科 加 護 病 房, 台 中 榮 總 護 理 部 網 站 使 用 人 工 氣 管 更 換 導 管 (airway exchange catheters;aec) 可 增 加 更 換 氣 管 內 插 管 (endotracheal tubes; ETTs) 之 安 全 性 這 是 一 種 長 的 小 口 徑 的 中 空 半 堅 硬 的 導 管, 在 拔 除 氣 管 內 插 管 前, 先 插 入 氣 管 內 插 管 中 在 拔 管 後,AEC 可 作 為 一 條 導 管 以 人 工 的 方 式 供 給 氧 氣, 亦 可 作 為 重 覆 插 管 的 通 條 在 外 科 加 護 中 心 病 患 重 覆 插 管 比 率 高 達 19%, 所 以 AEC 的 使 用 選 擇 非 常 重 要, 而 且 被 美 國 麻 醉 醫 師 學 會 正 式 確 認 參 照 : 感 染 控 制 雜 誌 第 11 卷 第 3 期 (2003 年 11 月 ) 人 工 氣 道 更 換 導 管 : 簡 單 的 概 念, 潛 在 更 大 的 危 險,2014 年 8 月 18 日 瀏 覽 自 h t t p://w w w.n i c s.o r g.t w/o l d_n i c s/magazine/11/03/ htm Benumof JL: Airway exchange catheters: simple concept, potentially great danger. Anesthesiology 1999; 91: Cooper RM: Extubation and changing endotracheal tube, airway management: principles and practice. In: Benumof JL, eds. Philadelphia: Mosby. 1996: Delima L, Bishop M: Lung laceration after tracheal extubationover a plastic tube changer. Anesth Analg 1991; 73:

118 管 下 端 一 直 滑 到 右 側 主 支 氣 管, 行 為 人 沒 有 違 反 注 意 義 務 且 對 法 益 侵 害 結 果 無 迴 避 可 能, 就 直 接 排 除 不 法 構 成 要 件 該 當 性 ; 無 需 再 檢 驗 違 反 注 意 義 務 與 法 益 侵 害 結 果 間 有 否 因 果 關 係 連 結 2. 被 訴 違 反 醫 師 法 部 分 : 本 案 例 在 第 一 及 二 審 之 爭 點 在 於 戊 護 理 師 為 病 患 何 張 春 美 更 換 氣 切 管 之 行 為, 是 否 屬 於 上 述 得 在 醫 師 指 示 下 實 施 之 醫 療 輔 助 行 為? 又 醫 師 之 指 示 是 否 以 醫 師 在 場 為 要 件? 醫 審 會 第 一 次 鑑 定 書 證 明 在 病 人 住 院 中, 一 般 情 況 下, 專 科 護 理 師 需 要 於 醫 師 在 場 的 情 況 下, 才 可 以 為 病 人 進 行 更 換 氣 切 管 外 管 的 醫 療 行 為, 在 例 行 醫 療 行 為 中, 若 其 要 求 專 科 護 理 師 代 為 更 換 氣 切 管 外 管, 是 應 該 要 有 醫 師 在 場, 但 若 病 人 危 急, 應 不 在 此 限 ; 本 案 例 因 病 患 之 氣 切 管 非 屬 初 次 更 換, 且 經 醫 師 判 斷 其 氣 切 傷 口 穩 定, 即 得 由 己 醫 師 指 示 戊 護 理 師 進 行 更 換, 並 不 以 醫 師 在 場 為 必 要 另 依 台 北 市 衛 生 局 公 告 及 嘉 義 榮 民 醫 院 的 居 家 護 理 師 服 務 項 目 表, 居 家 護 理 的 項 目, 均 包 含 更 換 氣 切 內 外 管, 更 何 況 在 醫 院 接 受 全 時 醫 護 照 顧 之 病 患, 若 更 換 氣 切 管 後 有 任 何 不 適, 馬 上 有 醫 師 及 護 理 人 員 做 緊 急 處 理 又 依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居 家 照 護 醫 囑 單 所 列 之 醫 囑 中, 有 更 換 氣 切 管 一 項, 其 中 載 明 本 醫 囑 單 之 效 期 為 30 日 可 見 護 理 人 員 只 要 依 醫 囑, 就 可 以 更 換 氣 切 管, 期 間 並 長 達 30 日 執 行 以 後, 非 但 不 會 違 反 醫 師 法, 尚 可 請 領 健 保 費 又 依 護 理 人 員 法 第 24 條 規 定 及 衛 生 署 所 公 告 的 醫 療 輔 助 行 為 的 項 目, 更 換 氣 切 管 屬 侵 入 性 治 療 處 置, 為 醫 療 輔 助 行 為, 可 由 醫 師 以 醫 囑 或 口 頭 指 示, 由 護 理 人 員 為 之 然 本 次 鑑 定 書 表 示 在 病 人 住 院 中, 一 般 情 況 下, 專 科 護 理 師 需 要 在 醫 師 在 場 的 情 況 下, 才 可 以 為 病 人 進 行 更 換 氣 切 管 外 管 的 醫 療 行 為, 但 若 病 人 發 生 呼 吸 道 急 性 阻 塞, 經 清 潔 氣 切 管 內 管 也 無 法 改 善, 懷 疑 氣 切 管 外 管 位 置 不 當 或 需 要 緊 急 更 換 不 同 種 類 的 氣 切 管, 若 病 人 確 實 出 現 缺 氧 狀 態, 情 況 危 急 而 醫 師 又 不 能 立 即 趕 到 現 場 時, 為 免 得 病 人 因 為 缺 氧 導 致 生 命 危 險, 專 科 護 理 師 立 即 為 病 人 更 換 氣 切 管 外 管, 應 該 是 應 急 的 行 為 依 此 鑑 定 意 見 及 上 開 醫 療 法 規, 為 病 人 111

119 更 換 氣 切 管 外 管 之 醫 療 行 為, 應 屬 得 由 醫 師 指 示 護 理 師 進 行 之 醫 療 輔 助 行 為, 但 在 非 危 急 之 一 般 情 況 下, 除 了 醫 師 指 示 外, 尚 必 須 加 上 醫 師 在 場 的 條 件, 護 理 師 才 可 以 為 病 人 進 行 更 換 氣 切 管 外 管 的 醫 療 行 為 若 然, 則 本 案 己 醫 師 僅 以 口 頭 指 示 而 未 在 場 監 控 之 情 形 下, 交 由 戊 護 理 師 為 病 患 更 換 氣 切 管 外 管 之 行 為, 即 有 觸 法 之 虞 於 醫 師 在 場 的 情 況 下, 由 醫 師 指 示 護 理 師 進 行 醫 療 輔 助 行 為, 當 然 比 醫 師 未 在 場 的 情 況 下, 更 能 周 全 地 保 障 病 患 然 而, 醫 療 資 源 醫 師 人 數 畢 竟 有 限, 若 未 分 別 情 形, 一 律 要 求 醫 師 在 場 指 示 或 由 其 親 自 實 行 各 種 醫 療 行 為, 無 異 強 人 所 難, 並 有 可 能 產 生 不 良 之 醫 療 資 源 排 擠 效 應 且 上 開 鑑 定 意 見, 亦 未 說 明 : 其 於 醫 師 指 示 外, 另 增 加 醫 師 在 場 此 一 條 件 之 法 源 依 據 為 何? 又 若 認 為 更 換 氣 切 管 外 管 屬 風 險 難 度 較 高 之 醫 療 行 為, 故 要 求 醫 師 在 場 以 防 萬 一, 然 而 醫 師 既 已 在 場, 其 儘 可 親 自 更 換 氣 切 管 外 管, 以 降 低 醫 療 風 險 發 生, 又 何 須 多 此 一 舉 指 示 護 理 師 為 之? 如 此 指 示 尚 有 實 益 嗎? 後 來 第 二 次 衛 署 函 覆 以 (1) 按 醫 療 工 作 之 診 斷 處 方 手 術 病 歷 記 載 及 施 行 麻 醉 等 醫 療 行 為, 係 屬 醫 療 業 務 之 核 心, 應 由 醫 師 親 自 為 之 ; 其 餘 醫 療 輔 助 行 為 在 醫 師 就 特 定 病 人 診 察 後, 得 指 示 由 其 他 醫 事 人 員 依 其 各 該 專 門 職 業 法 律 規 定 依 醫 囑 為 之 (2) 由 於 醫 療 行 為 種 類 眾 多, 對 於 高 風 險 之 醫 療 行 為 ( 如 醫 療 技 術 檢 查 檢 驗 及 醫 療 儀 器 之 操 作 等 ), 涉 屬 病 人 安 全 之 維 護, 基 於 對 民 眾 健 康 及 醫 療 品 質 之 維 護, 降 低 醫 療 風 險, 應 由 醫 師 親 自 為 之 為 宜 (3) 查 換 氣 管 外 管 之 醫 療 輔 助 行 為, 係 屬 侵 入 性 之 治 療 處 置, 惟 氣 管 外 管 初 次 更 換 及 拔 除 或 氣 切 傷 口 不 穩 定 病 人 之 氣 管 更 換, 仍 具 有 相 當 程 度 之 危 險 性, 應 由 醫 師 親 自 為 之 至 氣 切 傷 口 穩 定 需 長 期 氣 切 套 管 留 置 病 人 之 定 期 更 換, 如 經 醫 師 診 察 判 斷 後, 得 以 指 示 護 理 人 員 協 助 為 之 (4) 醫 師 法 第 28 條 第 2 款 所 稱 指 示, 係 指 醫 師 就 特 定 病 人 診 察 後, 得 交 由 護 理 人 員 或 其 他 醫 事 人 員, 依 各 該 專 門 醫 事 人 員 職 業 法 律 之 規 定 ( 如 護 理 人 員 法 等 ) 執 行 醫 療 輔 助 行 為, 所 為 之 口 頭 或 書 面 醫 囑 而 言 而 該 指 示, 可 由 醫 師 視 工 作 狀 況, 自 行 斟 酌 指 示 方 式, 尚 不 以 在 場 為 要 件 按 刑 法 規 範 目 的 在 保 護 法 益, 依 法 益 發 生 危 險 可 能 性 高 低, 區 分 事 實 類 型 以 適 用 法 律, 始 112

120 為 合 理 此 函 覆 意 見 將 更 換 氣 切 管 外 管 之 行 為, 區 分 為 高 風 險 之 初 次 更 換 拔 除 或 氣 切 傷 口 不 穩 定 病 人 之 更 換 ; 與 氣 切 傷 口 穩 定 需 長 期 氣 切 套 管 留 置 病 人 之 定 期 更 換 前 者 應 由 醫 師 親 自 為 之 ; 後 者 得 由 醫 師 指 示 護 理 人 員 協 助 為 之, 且 所 謂 醫 師 指 示, 乃 醫 師 所 為 之 口 頭 或 書 面 醫 囑 而 言, 不 以 醫 師 在 場 為 要 件 此 等 解 釋 符 合 刑 法 之 法 益 保 護 原 則, 且 就 上 開 醫 療 法 規 之 醫 師 指 示 概 念, 未 增 加 法 律 所 無 之 限 制 條 件, 故 法 院 認 此 函 見 解 較 先 前 鑑 定 意 見 為 可 採 綜 上 病 患 於 中 山 復 健 醫 院 94 年 12 月 19 日 12 月 27 日 12 月 29 日 三 次 更 換 氣 切 管 之 情 況, 均 非 屬 高 風 險 之 初 次 更 換 拔 除 或 氣 切 傷 口 不 穩 定 病 人 之 更 換, 故 己 以 口 頭 指 示 戊 為 病 患 更 換 氣 切 外 管 之 行 為, 應 屬 得 由 醫 師 指 示 護 理 人 員 實 施 之 醫 療 輔 助 行 為, 依 醫 師 法 第 28 條 第 2 款 及 護 理 人 員 法 第 24 條 第 2 項 規 定, 不 具 可 罰 性 第 四 項 小 結 本 章 及 前 一 章 先 後 就 : 氣 管 切 開 手 術 氣 管 插 管 時 機 氣 管 插 管 期 間 及 更 換 氣 切 套 管 等 相 關 醫 療 行 為 暨 其 醫 療 糾 紛 分 別 為 探 討, 為 便 於 讀 者 明 瞭 文 中 舉 出 之 法 院 受 理 案 件 ( 即 如 下 附 表 編 號 1 至 10) 之 歷 審 進 行 情 形 及 判 決 結 果, 特 摘 錄 如 下 : 表 5. 各 法 院 自 民 國 88 年 102 年 受 理 關 於 氣 切 醫 療 過 失 案 件 一 覽 表 編 號 法 院 名 稱 案 號 案 由 判 決 摘 要 判 決 結 果 1 新 北 地 院 88 自 25 業 務 過 失 致 死 被 害 人 痰 多, 無 法 咳 出, 且 插 管 久 易 感 染, 經 說 明 後 家 屬 同 意 氣 切, 被 害 人 之 死 亡 被 告 二 人 均 無 罪 ( 未 見 上 訴 資 料 ) 主 因 為 心 肺 衰 竭, 被 告 施 行 之 醫 療 行 為 無 過 失 2 臺 北 地 院 88 自 更 ( 一 ) 27 過 失 致 死 查 無 裁 判 全 文 資 料 可 記 載 被 告 無 罪 臺 灣 高 等 法 院 90 上 訴 767 業 務 過 失 致 被 告 為 被 害 人 施 行 氣 切 手 術, 依 病 情 而 進 行 符 合 醫 療 上 訴 駁 回 ( 自 訴 人 上 訴 ) 113

121 死 常 規, 無 醫 療 疏 失 最 高 法 院 94 台 上 2761 業 務 過 失 致 死 被 告 為 被 害 人 之 診 療 及 氣 切 手 術, 均 符 合 醫 學 知 識 及 現 行 醫 療 常 規, 並 無 過 失 3 屏 東 地 院 92 訴 96 業 務 依 醫 療 鑑 定 : 被 害 人 之 死 亡 過 失 致 死 主 因, 係 頭 部 外 傷 及 續 發 併 發 症, 非 遲 延 插 管 造 成 4 新 北 地 院 92 訴 1867 業 被 告 對 被 害 人 施 行 支 氣 管 務 過 失 致 死 內 視 鏡 切 片 檢 查, 致 被 害 人 流 血 不 止, 未 依 醫 療 標 準 措 施, 保 持 呼 吸 道 暢 通, 致 嚴 重 缺 氧 性 病 變, 不 治 死 亡 臺 灣 高 等 法 院 95 醫 上 訴 7 業 務 過 失 致 死 被 害 人 出 血 應 與 切 片 手 續 相 關, 但 無 證 據 顯 示 操 作 失 當, 屬 於 罕 見 併 發 症, 且 被 告 有 盡 力 維 持 被 害 人 呼 吸 道 暢 通, 尚 難 認 被 告 對 被 害 人 的 死 亡 有 相 當 因 果 關 係 5 臺 北 地 院 87 易 2806 查 無 裁 判 資 料 業 務 過 失 傷 害 臺 灣 高 等 法 院 89 上 易 453 過 失 致 重 傷 害 被 告 為 麻 醉 醫 師, 為 病 患 施 行 麻 醉 後, 病 患 漸 無 法 自 主 呼 吸, 被 告 即 欲 強 行 置 入 氣 管 通 條 供 氧, 三 次 插 管 未 成, 始 通 知 另 醫 師 氣 切, 終 致 病 患 缺 氧 過 久 成 植 物 人 6 士 林 地 院 97 醫 易 1 業 被 告 為 急 診 科 醫 師, 對 於 呼 務 過 失 傷 害 吸 衰 竭 近 腦 部 缺 氧 臨 界 點 致 重 傷 的 急 診 病 患, 於 六 次 插 管 未 成 後, 未 依 一 般 醫 療 準 則 照 會 他 科 醫 師 支 援 氣 切, 致 腦 缺 氧 病 變 成 為 植 物 人 臺 灣 高 等 法 院 98 醫 上 易 2 業 務 過 失 傷 害 致 重 傷 被 告 違 反 一 般 醫 療 準 則, 連 續 插 管 多 次 失 敗 後, 遲 未 照 會 他 科 資 深 醫 師, 長 達 半 小 時 未 有 建 立 穩 定 病 患 呼 吸 氣 道 之 措 施, 被 告 有 過 失 上 訴 駁 回 被 告 無 罪 ( 查 無 上 訴 資 料 ) 被 告 處 有 期 徒 刑 10 月 原 判 決 撤 銷 被 告 無 罪 ( 查 無 上 訴 資 料 ) 查 無 裁 判 資 料 ( 被 告 有 罪 ) 上 訴 駁 回 被 告 緩 刑 二 年 被 告 處 有 期 徒 刑 7 月, 減 為 有 期 徒 刑 3 月 15 日, 得 易 科 上 訴 駁 回 ( 不 得 上 訴 ) 114

122 7 台 北 地 院 96 醫 訴 6 業 務 過 失 致 人 於 死 被 告 對 車 禍 頭 臉 部 受 傷 急 診 病 患, 極 易 造 成 出 血 逆 流 阻 塞 呼 吸 道, 於 插 管 後 未 建 立 安 全 暢 通 呼 吸 道 防 止 血 液 進 入, 終 致 病 患 血 液 進 入 呼 吸 道 休 克, 不 治 死 亡 台 灣 高 等 法 院 最 高 法 院 台 灣 高 等 法 院 最 高 法 院 99 醫 上 訴 3 被 告 對 車 禍 極 易 造 成 出 血 逆 流 阻 塞 呼 吸 道 有 窒 息 危 險 病 患, 竟 違 反 醫 學 常 規 短 期 多 次 注 射 昏 睡 藥 劑, 未 確 認 插 管 正 確 及 血 氧 濃 度, 致 肺 臟 呼 入 血 液 而 窒 息 死 亡 100 台 上 原 審 似 將 肌 肉 注 射 與 靜 脈 6700 注 射 混 為 一 談, 究 竟 兩 者 在 藥 量 及 效 期 上 有 何 不 同? 攸 關 被 告 應 否 負 過 失 責 任, 有 發 回 詳 加 調 查 必 要 100 重 醫 上 被 害 人 吸 入 血 液 及 血 液 進 更 ( 一 )174 入 肺 部 窒 息 死 亡, 其 可 能 原 因, 或 為 車 禍 顏 面 開 放 性 骨 折 導 致 血 液 流 入, 或 注 射 藥 劑 增 加 呼 吸 道 阻 塞 風 險, 或 插 管 不 確 實 導 致 血 液 流 入, 其 確 實 原 因 無 從 判 定 102 台 上 被 告 之 醫 療 行 為 處 置 過 3161 程, 雖 稍 與 醫 療 常 規 不 符, 然 並 無 明 顯 輕 率 疏 忽, 被 害 人 之 死 亡, 係 車 禍 所 造 成 8 台 北 地 院 100 聲 判 318 被 告 為 病 人 插 管 時, 將 病 人 假 牙 撞 斷 並 掉 入 病 人 氣 管 內, 未 及 時 處 理, 迄 病 患 轉 院 治 療 時, 經 X 檢 查 發 現 台 灣 高 等 法 院 101 抗 230 被 告 為 病 人 緊 急 插 管 前, 曾 先 以 手 觸 摸 病 人 口 腔 牙 齒 並 無 鬆 動 才 施 行, 因 病 人 掙 扎 且 口 腔 牙 關 緊 閉, 屬 不 易 插 管 案 例, 發 生 假 牙 掉 入 肺 部, 尚 可 認 屬 合 理 風 險 原 被 告 處 有 期 徒 刑 10 月, 減 為 5 月, 得 易 科 原 判 決 撤 銷, 刑 期 與 原 審 相 同 原 判 決 撤 銷 發 回 更 審 原 判 決 撤 銷 郭 文 華 無 罪 上 訴 駁 回 ( 無 罪 確 定 ) 交 付 審 判 原 裁 定 撤 銷, 發 回 台 北 地 院 115

123 裁 定 不 當, 發 回 更 為 裁 定 台 北 地 院 101 聲 判 更 ( 一 )1 病 人 屬 不 易 插 管 案 例, 被 告 於 對 病 人 插 管 前, 諒 已 注 意 插 管 之 風 險 及 併 發 症, 發 生 假 牙 掉 入 肺 部 情 形, 尚 可 認 屬 合 理 風 險 聲 請 無 理 由 9 彰 化 地 院 96 訴 1329 業 務 過 失 致 死 被 告 為 復 健 科 醫 師, 於 病 患 氣 切 內 外 管 均 拔 除 清 洗, 無 法 順 利 置 入 新 內 外 管 時, 未 積 極 尋 求 插 管 支 援, 或 迅 速 建 立 人 工 氣 道, 終 至 病 患 自 行 呼 吸 過 久 疲 勞 及 痰 液 阻 塞, 缺 氧 性 腦 病 變 死 亡 10 臺 中 地 院 96 醫 訴 7 違 被 告 為 醫 師, 得 指 示 醫 療 輔 反 醫 師 法 助 人 員 協 助 為 病 患 更 換 新 氣 切 管, 不 違 反 醫 師 法 ; 至 病 患 痙 攣 無 法 更 換, 急 請 住 院 醫 師 協 助 安 裝, 因 使 用 擴 張 條 擴 張 便 於 置 入, 疏 未 取 出, 造 成 患 者 呼 吸 道 阻 塞, 呼 吸 困 難, 事 屬 傷 害 問 題 臺 中 高 分 97 醫 上 訴 對 於 生 命 徵 象 及 血 氧 穩 定 院 2668 違 反 醫 之 氣 切 病 患, 非 屬 高 風 險 之 師 法 初 次 氣 切 及 更 換, 醫 師 得 指 示 醫 療 輔 助 人 員, 更 換 氣 切 外 管 之 醫 療 輔 助 行 為, 行 為 具 不 可 罰 性, 上 訴 無 理 由 11 高 雄 地 院 92 聲 判 85 被 害 人 係 齒 齦 癌 第 四 期 之 重 症 病 人, 其 身 體 狀 況 本 與 一 般 健 康 之 人 有 異, 在 手 術 房 前, 雖 神 智 清 醒, 但 在 手 術 房 中 血 壓 及 心 跳 驟 降, 並 缺 氧 約 五 分 鐘, 情 狀 危 急, 被 告 只 得 先 行 氣 切 手 術 急 救 雖 術 後 一 直 昏 迷 不 醒, 極 可 能 係 病 人 本 身 身 體 狀 況 所 導 致, 為 醫 護 人 員 不 可 預 料 因 素, 參 以 急 救 行 為 之 聲 請 駁 回 ( 不 得 抗 告 確 定 ) 被 告 處 有 期 徒 刑 月, 減 為 1 月 15 日 1. 違 反 醫 師 法 部 分 : 被 告 無 罪 2. 業 務 過 失 傷 害 部 分 : 公 訴 不 受 理 上 訴 駁 回 聲 請 駁 回 116

124 高 度 風 險 性, 絕 對 無 法 保 證 百 分 之 百 成 功 率, 遽 認 被 告 有 醫 療 疏 失, 為 無 理 由, 聲 請 交 付 審 判, 應 予 駁 回 從 上 表 可 知, 一 位 醫 師 如 被 訴 有 醫 療 過 失 而 當 被 告, 幸 運 的 在 一 個 審 級 即 告 終 結 訴 訟, 其 次 為 經 過 二 個 審 級, 最 不 幸 的 要 算 是 如 上 述 附 表 編 號 7. 部 分, 不 僅 歷 經 檢 察 官 偵 查 起 訴, 經 一 二 審 法 院 均 判 決 有 罪, 被 告 醫 師 上 訴 第 三 審 後, 經 最 高 法 院 發 回 更 審, 在 第 二 審 法 院 更 審 中 改 判 無 罪, 檢 察 官 向 最 高 法 院 提 起 上 訴, 最 終 雖 經 最 高 法 院 還 給 被 告 醫 師 清 白, 但 官 司 從 民 國 94 年 4 月 11 日 發 生 醫 療 糾 紛 時 起, 至 102 年 8 月 14 日 最 高 法 院 判 決 確 定, 歷 經 九 年 訴 訟 煎 熬, 浪 費 了 九 年 青 春 歲 月, 真 是 情 何 以 堪! 又 從 上 述 附 表 編 號 8 及 11 部 分, 其 案 由 為 聲 請 交 付 審 判, 按 所 謂 交 付 審 判, 依 刑 事 訴 訟 法 第 256 條 第 258 條 第 258 條 之 1 第 1 項 規 定 : 告 訴 人 接 受 檢 察 官 不 起 訴 或 緩 起 訴 處 分 書 後, 得 於 七 日 內 以 書 狀 敘 述 不 服 之 理 由, 經 原 檢 察 官 向 直 接 上 級 法 院 檢 察 署 檢 察 長 或 檢 察 總 長 聲 請 再 議 上 級 法 院 檢 察 署 檢 察 長 或 檢 察 總 長 認 再 議 為 無 理 由 者, 應 駁 回 之 告 訴 人 不 服 駁 回 處 分 者, 得 於 接 受 處 分 書 後 十 日 內 委 任 律 師 提 出 理 由 狀, 向 該 管 第 一 審 法 院 聲 請 交 付 審 判 由 此 得 知, 先 有 檢 察 官 的 不 起 訴 或 緩 起 訴 處 分, 始 有 以 後 的 聲 請 交 付 審 判 問 題, 而 此 類 經 檢 察 官 偵 查 不 起 訴 或 緩 起 訴 處 分 書, 未 聲 請 交 付 審 判 者, 不 知 有 多 少 件 數, 無 從 查 詢, 諒 其 件 數 亦 非 少 數 此 部 分 在 檢 察 官 偵 查 中, 也 是 要 讓 被 訴 之 醫 師 身 心 飽 受 煎 熬, 開 庭 時 用 心 答 辯, 才 能 換 來 不 起 訴 處 分 117

125 第 六 章 結 論 與 建 議 有 關 台 灣 地 區 醫 療 過 失 刑 事 案 例 的 實 證 研 究, 最 早 是 在 1993 年 由 陳 榮 基 醫 師 等 學 者 之 台 灣 醫 療 糾 紛 之 現 況 與 處 理 調 查 發 現 台 灣 醫 療 糾 紛 訴 訟 案 件 的 類 型 以 刑 事 附 帶 民 事 起 訴 者 最 多 (82.3%), 判 決 結 果 醫 師 敗 訴 率 佔 3.4% 132 吳 俊 穎 醫 師 等 學 者 研 究 醫 療 過 失 刑 事 歸 責 之 實 證 分 析, 統 計 2002 至 2007 年 間, 刑 事 訴 訟 案 件 裁 判 結 果 醫 師 敗 訴 率 在 地 方 法 院 27.1%, 高 等 法 院 27.9% 133 另 根 據 林 萍 章 醫 師 的 一 篇 關 於 台 灣 每 年 地 方 法 院 醫 療 訴 訟 刑 事 判 決 數 實 證 研 究, 在 21 世 紀 的 最 初 4 年 內, 台 灣 共 有 15 件 刑 事 訴 訟 醫 師 敗 訴 確 定 的 案 件, 平 均 每 年 43 案 件 (1.95 位 醫 師 / 百 萬 人 口 ), 醫 師 敗 訴 率 約 為 7%, 但 重 症 科 心 臟 外 科 專 科 醫 師 敗 訴 率 16.7% 134 另 一 篇 論 文 報 告 急 診 醫 師 敗 訴 率 17.6% 135 總 結 來 說, 不 論 全 體 醫 師 或 高 風 險 的 急 診 科 心 臟 外 科 專 科 醫 師 的 刑 事 訴 訟 案 件 裁 判 結 果 醫 師 敗 訴 率 約 介 於 3.4% 到 28% 之 間, 但 是 我 們 分 析 刑 事 訴 訟 關 於 呼 吸 道 緊 急 處 置 判 決 的 研 究 結 果 卻 發 現, 醫 師 敗 訴 率 達 30%, 尤 其 在 地 方 法 院 醫 師 敗 訴 率 更 高 達 50%( 表 2) 被 告 醫 師 不 限 高 風 險 科 別 ( 如 急 診 科 心 臟 外 科 醫 師 腦 神 經 外 科 醫 師 ), 其 它 科 別 專 科 醫 師 ( 如 麻 醉 科 胸 腔 外 科 胸 腔 內 科 耳 鼻 喉 科 復 健 科 ) 都 有 可 能 會 132 陳 榮 基, 台 灣 醫 療 糾 紛 現 況 與 處 理, 健 康 出 版 社,1993 年 133 吳 俊 穎, 楊 增 暐, 陳 榮 基, 醫 療 過 失 刑 事 歸 責 之 實 證 分 析,2014 年 9 月,232 期, 月 旦 法 學 雜 誌, 元 照 出 版 有 限 公 司, 頁 根 據 筆 者 年 於 東 吳 大 學 法 研 所 的 實 證 研 究, 在 21 世 紀 的 最 初 4 年 內, 台 灣 共 有 15 件 刑 事 訴 訟 醫 師 敗 訴 確 定 的 案 件 也 就 是 說, 平 均 每 3 個 月 有 一 位 醫 師 被 判 刑 定 讞 有 罪 的 醫 師 全 來 自 內 外 婦 兒 四 大 科 與 重 症 科 ( 麻 醉 科 急 診 科 ) 根 據 筆 者 最 近 之 研 究,2000 年 至 2007 年, 全 台 灣 僅 有 的 74 名 心 臟 外 科 ( 重 症 科 中 的 重 症 科 ) 專 科 醫 師 中, 竟 有 6 名 醫 師 被 刑 事 起 訴, 多 為 極 資 深 優 秀 醫 師, 被 起 訴 者 三 分 之 二 為 主 任 級 以 上 ( 含 院 長 級 ) 醫 師 其 中 一 名 主 任 級 醫 師 被 判 刑 定 讞, 敗 訴 率 高 達 16.7% 台 灣 每 年 地 方 法 院 醫 療 訴 訟 刑 事 判 決 數, 平 均 每 年 43 案 件 (1.95 位 醫 師 / 百 萬 人 口 ), 與 心 臟 外 科 醫 師 比 較, 其 p 值 小 於 , 統 計 學 上 非 常 有 意 義 醫 師 敗 訴 率 約 為 7%, 與 心 臟 外 科 醫 師 比 較, 其 p 值 等 於 0.024, 統 計 學 上 相 當 有 意 義 詳 見 : 林 萍 章, 由 實 證 研 究 看 台 灣 醫 療 過 失 的 刑 事 責 任, 長 庚 醫 訊 第 三 十 卷 第 九 期 部 分 內 容 發 表 於 過 失 醫 療 行 為 應 否 負 刑 事 責 任 之 探 討 學 術 研 討 會, 台 灣 刑 事 法 學 會 主 辦,2008 年 12 月 7 日 135 台 灣 急 診 醫 師 的 醫 療 糾 紛 正 急 速 增 加 中 近 年 來 全 國 急 診 室 常 常 擁 塞, 醫 療 糾 紛 與 急 診 暴 力 越 來 越 多, 醫 病 關 係 越 趨 緊 張 台 灣 急 診 醫 師 醫 療 糾 紛, 法 院 判 決 急 診 醫 師 敗 訴 率 17.6%, 若 發 生 民 事 訴 訟, 法 院 判 決 急 診 醫 師 敗 訴 率 35.3%, 平 均 急 診 醫 師 敗 訴 賠 償 金 額 約 440 萬 元 詳 見 : 郭 庭 彰, 指 導 老 師 : 蘇 喜, 台 灣 急 診 醫 師 醫 療 糾 紛 的 現 況 與 探 討 以 屏 東 縣 市 急 診 醫 師 為 例, 台 大 公 共 衛 生 學 院 健 康 政 策 與 管 理 研 究 所 碩 士 在 職 進 修 專 班,2011 年 118

126 面 臨 到 緊 急 呼 吸 道 窘 迫 症 的 處 置 而 成 為 被 告 表 6. 呼 吸 道 緊 急 處 置 10 案 例 法 院 判 決 結 果 及 被 告 醫 師 科 別 比 較 案 例 ( 被 告 醫 師 專 科 別 ) 第 一 審 第 二 審 第 三 審 醫 師 敗 訴 率 氣 切 時 機 案 例 1 ( 胸 腔 外 科 ) 醫 勝 0% (0/2) 案 例 2 ( 耳 鼻 喉 科 ) 醫 勝 醫 勝 醫 勝 插 管 時 機 案 例 3 ( 腦 神 經 外 科 ) 醫 勝 0% (0/2) 案 例 4 ( 胸 腔 內 科 ) 醫 敗 醫 勝 有 期 徒 刑 拾 月 困 難 插 管 案 例 5 ( 麻 醉 科 ) 醫 敗 醫 敗 100% (2/2) 有 期 徒 刑 六 月 案 例 6 ( 急 診 醫 學 科 ) 醫 敗 醫 敗 有 期 徒 刑 柒 月 插 管 期 間 ( 插 管 位 置 假 牙 掉 入 氣 管 ) 案 例 7 ( 急 診 醫 學 科 ) 醫 敗 有 期 徒 刑 拾 月 ( 更 審 ) 醫 勝 案 例 8 ( 胸 腔 內 科 ) 醫 勝 不 起 訴 處 分 醫 敗 有 期 徒 刑 伍 月 醫 勝 0% (0/2) 更 換 氣 切 管 ( 支 氣 管 痙 攣 未 能 成 功 換 管 ) 案 例 9 ( 復 健 科 ) 醫 敗 50% (1/2) 有 期 徒 刑 參 月 案 例 10 ( 復 健 科 ) 醫 勝 醫 勝 總 結 敗 訴 率 50% (5/10) 30% (3/10) 備 註 : 表 示 並 未 上 訴 至 該 審 級 法 院 另 外 我 們 從 法 院 見 解 與 醫 審 會 鑑 定 意 見 比 較 ( 表 7 ) 發 現, 法 院 終 局 判 決 結 果 90% 幾 乎 都 採 用 鑑 定 意 見, 其 中 當 鑑 定 結 果 之 行 為 非 價 與 結 果 非 價 皆 無 疏 失 時, 被 告 醫 師 終 局 判 決 結 果 皆 勝 訴 (4/4=100%); 當 鑑 定 結 果 之 行 為 非 價 與 結 果 非 價 皆 有 疏 失 時, 被 告 醫 師 終 局 判 決 結 果 敗 訴 (1/1=100%); 當 鑑 定 結 果 之 行 為 非 價 與 結 果 非 價 有 一 為 有 疏 失, 另 一 為 無 疏 失, 或 者 是 一 為 有 部 分 疏 失, 另 一 為 有 或 無 疏 失, 或 者 前 後 兩 次 鑑 定 不 一 致 時, 被 告 醫 師 終 局 判 決 結 果 有 40% 會 敗 訴 (2/5), 119

127 甚 至 其 中 勝 訴 有 40%(2/5) 還 是 地 院 敗 訴 上 訴 後 才 逆 轉 勝, 亦 即 在 地 院 的 敗 訴 率 高 達 80%(4/5) 值 得 注 意 的 是 其 中 一 例 ( 案 例 6) 法 院 甚 至 直 接 推 翻 醫 審 會 的 因 果 關 係 見 解 而 判 被 告 醫 師 有 罪 由 以 上 分 析 發 現 醫 審 會 的 鑑 定 結 果 仍 強 烈 主 導 了 最 終 判 決 結 果, 客 觀 歸 責 及 因 果 關 係 都 通 過 或 都 不 通 過 醫 審 會 的 檢 驗 時, 被 告 醫 師 的 命 運 不 是 無 罪 就 是 一 定 有 罪 ; 客 觀 歸 責 及 因 果 關 係 之 鑑 定 結 果 若 是 模 糊 不 清 時, 地 方 法 院 法 官 的 心 證 幾 乎 都 傾 向 被 告 醫 師 是 有 罪 的 表 7. 呼 吸 道 緊 急 處 置 10 案 例 法 院 見 解 與 醫 審 會 鑑 定 意 見 比 較 案 例 終 局 判 決 醫 審 會 鑑 定 意 見 法 院 是 否 採 用 結 果 行 為 非 價 結 果 非 價 鑑 定 意 見 案 例 1 醫 勝 無 疏 失 無 疏 失 採 用 案 例 2 醫 勝 無 疏 失 無 疏 失 採 用 案 例 3 醫 勝 有 疏 失 無 疏 失 採 用 案 例 4 醫 逆 轉 勝 ( 第 一 次 ) 有 疏 失 ( 第 一 次 ) 有 疏 失 ( 第 二 次 ) 無 疏 失 ( 第 二 次 ) 無 疏 失 採 用 案 例 5 醫 敗 有 疏 失 有 疏 失 採 用 案 例 6 醫 敗 部 分 有 疏 失 無 疏 失 不 採 用 案 例 7 醫 逆 轉 勝 有 疏 失 無 疏 失 採 用 案 例 8 醫 勝 無 疏 失 無 疏 失 採 用 案 例 9 醫 敗 部 分 有 疏 失 有 疏 失 採 用 案 例 10 醫 勝 無 疏 失 無 疏 失 採 用 因 此 在 實 務 上, 醫 師 如 不 依 照 醫 療 常 規 ( 行 為 非 價 ) 是 否 就 註 定 了 被 宣 判 注 意 義 務 違 反 的 宿 命? 現 行 醫 審 會 以 及 法 院 審 判 實 務 上 認 定 在 不 同 階 段 呼 吸 道 處 置 的 醫 療 常 規 是 如 何? 因 果 關 係 ( 結 果 非 價 ) 在 緊 急 救 治 狀 況 下 是 否 成 為 醫 師 擺 脫 不 掉 的 魔 箍? 以 下 我 們 將 綜 合 十 個 案 例 的 法 院 見 解 分 別 就 插 管 或 氣 切 前 中 後 作 結 論 及 建 議 120

128 第 一 節 氣 管 切 開 手 術 及 氣 管 插 管 時 機 結 論 案 例 1: 符 合 氣 切 適 應 症 之 病 患 痰 多 無 法 自 行 咳 出, 又 長 期 使 用 氣 管 插 管, 易 造 成 感 染, 故 改 採 氣 管 切 開 術, 符 合 醫 療 準 則 與 法 益 侵 害 結 果 發 生 可 避 免 性 ; 合 併 多 重 疾 病 的 情 形 下, 因 果 關 係 本 來 就 很 難 確 立 在 結 果 非 價 上 自 然 就 不 易 成 立 案 例 2: 被 告 醫 師 等 所 為 之 診 療 及 手 術 行 為, 均 符 合 醫 學 知 識 及 現 行 醫 療 常 規, 雖 仍 不 可 避 免 發 生 病 患 死 亡 之 結 果, 但 被 告 等 已 盡 注 意 義 務, 自 不 該 當 業 務 過 失 致 人 於 死 之 要 件 插 管 及 氣 切 等 醫 療 行 為 均 是 為 了 治 療 併 發 症, 與 病 患 死 亡 結 果 之 間 無 因 果 關 係 連 結, 自 不 成 立 結 果 非 價 案 例 3: 被 告 醫 師 明 顯 有 術 後 延 遲 插 管 的 疏 失, 不 符 合 醫 療 準 則 所 進 行 的 常 規 診 療, 成 立 行 為 非 價, 但 是 該 行 為 非 價 並 非 造 成 病 患 死 亡 的 原 因, 不 成 立 結 果 非 價, 當 然 也 就 不 成 立 構 成 要 件 該 當 性 之 醫 療 業 務 過 失 案 例 4: 抵 達 急 診 室 插 管 前 已 使 用 BVM 取 代 氣 管 內 管 插 管 以 提 供 病 患 氧 氣, 亦 屬 適 當 之 緊 急 處 置, 並 提 出 有 許 多 醫 療 準 則 文 獻 佐 證 該 處 置 是 可 接 受 的 方 法 法 院 採 納 呼 吸 道 缺 氧 期 間 醫 師 仍 有 維 持 呼 吸 道 順 暢 之 處 置 以 及 呼 吸 道 缺 氧 期 間 重 新 確 認 建 議 1. 醫 師 如 不 依 照 醫 療 常 規 是 否 就 註 定 了 被 宣 判 注 意 義 務 違 反 的 宿 命? 答 案 是 不 一 定 因 為 醫 療 準 則 是 由 醫 學 專 家 們 集 體 依 高 度 的 專 門 知 識, 自 主 地 經 過 討 論 而 形 成, 且 於 一 定 的 期 間 後, 持 續 地 依 近 期 文 獻 報 告 的 統 合 見 解 而 對 之 作 成 修 正, 以 符 合 醫 學 進 步 之 潮 流, 並 藉 由 醫 師 繼 續 教 育 之 課 程 規 劃, 傳 授 121

129 給 醫 師 們 作 為 臨 床 實 際 之 應 用 在 醫 學 領 域 中 所 形 成 的 醫 療 準 則, 可 說 是 一 種 具 有 職 業 特 殊 性 的 客 觀 類 型 化 注 意 義 務 標 準 然 因 醫 療 準 則 僅 為 一 般 共 同 治 療 方 式 之 規 範, 無 法 針 對 個 別 案 件 予 以 規 定 醫 療 行 為 本 身 是 一 種 技 術, 也 是 一 種 藝 術, 無 法 以 抽 象 共 通 的 醫 療 準 則, 作 為 唯 一 的 判 斷 標 準 醫 療 準 則 可 能 無 法 為 現 正 出 現 的 危 害 以 及 對 該 危 害 迴 避 的 認 識 與 技 術 的 即 時 狀 態 提 供 最 佳 擔 保, 遵 守 醫 療 準 則 並 不 是 在 具 體 情 況 下 的 唯 一 醫 療 行 為, 醫 療 準 則 並 非 護 身 符, 以 符 合 醫 療 準 則 當 中 的 常 規 治 療 方 式, 不 一 定 代 表 這 治 療 方 式 一 定 屬 於 有 效 的 診 療 ; 不 按 照 醫 療 準 則 的 治 療, 也 不 代 表 就 是 醫 療 疏 失, 要 看 是 否 基 於 個 別 情 況 而 必 須 去 做 出 與 醫 療 準 則 不 同 的 治 療 方 式, 醫 師 處 置 是 否 屬 迴 避 病 患 死 亡 或 傷 害 結 果 之 必 要? 不 按 照 醫 療 準 則 的 處 置 倘 若 屬 於 迴 避 病 患 死 亡 或 傷 害 結 果 之 必 要, 會 認 為 醫 師 在 迴 廊 空 間 中 維 持 充 分 的 醫 學 標 準, 不 成 立 醫 療 疏 失 2. 現 行 醫 審 會 以 及 法 院 審 判 實 務 上 認 定 在 前 期 階 段 呼 吸 道 處 置 的 醫 療 常 規 是 如 何? 只 要 符 合 氣 管 切 開 術 適 應 症, 如 痰 多 無 法 自 行 咳 出 或 長 期 使 用 氣 管 插 管, 易 造 成 感 染 等, 符 合 現 行 醫 療 準 則 與 法 益 侵 害 結 果 發 生 可 避 免 性, 若 是 仍 不 可 避 免 發 生 病 患 死 亡 之 結 果, 但 已 盡 注 意 義 務, 通 常 不 該 當 業 務 過 失 致 人 於 死 之 要 件 ; 尤 其 當 病 患 合 併 活 動 性 多 重 疾 病 的 情 形 下, 因 果 關 係 就 很 難 確 立 而 插 管 及 氣 切 等 醫 療 行 為 均 是 為 了 治 療 併 發 症, 與 病 患 死 亡 結 果 之 間 無 因 果 關 係 連 結, 自 不 成 立 結 果 非 價 第 二 節 氣 管 插 管 未 成 功 及 插 管 期 間 結 論 案 例 5: 依 醫 審 會 鑑 定, 本 件 之 病 患 係 屬 困 難 呼 吸 道 合 併 困 難 插 管 者 ; 122

130 且 第 二 次 插 管 失 敗 時, 當 時 以 面 罩 供 給 病 患 氧 氣 已 有 困 難 且 血 液 含 氧 濃 度 已 下 降, 因 此 本 件 遭 法 院 及 醫 審 會 非 議 之 處 都 在 於 被 告 於 發 現 插 管 困 難 後, 未 立 即 為 氣 切 之 決 定, 猶 在 嘗 試 第 三 次 插 管 及 做 無 用 之 經 口 人 工 氣 道 經 鼻 人 工 氣 道 急 救, 在 時 間 上 顯 有 延 誤 所 致 案 例 6: 進 行 7 次 插 管, 其 中 包 括 經 鼻 氣 管 經 口 氣 管 內 管 支 氣 管 鏡 指 引 插 管 等 多 種 方 式, 均 未 能 成 功, 已 知 為 困 難 氣 道 病 患, 而 一 般 醫 療 準 則 認 為, 同 一 施 救 者 連 續 插 管 失 敗 多 次, 或 可 能 因 其 插 管 手 法 不 適 合 病 人, 或 為 借 重 麻 醉 科 醫 師 麻 醉 時 需 插 管 之 經 驗 豐 富, 或 為 借 由 耳 鼻 喉 科 醫 師 進 行 氣 管 切 開 術 建 立 人 工 氣 道, 增 加 為 病 患 成 功 建 立 安 全 氣 道 之 機 會 如 可 成 功 建 立 呼 吸 氣 道, 維 持 血 氧 飽 和 度 90% 以 上, 可 阻 止 病 人 進 行 中 之 腦 組 織 缺 氧, 若 病 患 之 腦 組 織 缺 氧 發 生 在 插 管 動 作 之 前, 則 插 管 能 幫 助 其 不 再 惡 化, 且 如 前 述 尚 難 認 病 患 於 被 告 開 始 為 其 實 施 醫 療 行 為 前 已 有 腦 組 織 缺 氧 病 變 之 情 事, 則 如 病 患 未 因 被 告 違 反 注 意 義 務 之 過 失 行 為 而 得 及 時 建 立 穩 定 之 呼 吸 氣 道, 即 可 避 免 導 致 腦 組 織 缺 氧 病 變 而 成 植 物 人, 被 告 之 過 失 行 為 與 病 患 成 為 植 物 人 間, 有 相 當 因 果 關 係 值 得 注 意 的 是, 法 院 在 此 罕 見 的 推 翻 醫 審 會 的 意 見, 醫 審 會 認 若 值 班 醫 師 不 進 行 氣 管 內 管 插 管, 或 病 患 未 送 至 醫 院, 其 呼 吸 衰 竭 狀 況 仍 會 進 行 而 導 致 缺 氧 性 病 變, 即 使 醫 師 能 於 短 時 間 內 插 管 成 功, 亦 難 保 證 病 人 就 能 避 免 缺 氧 性 病 變 法 院 以 尚 無 證 據 顯 示 吸 入 性 肺 炎 合 併 呼 吸 衰 竭 所 引 致 後 續 病 程 之 發 展, 已 至 腦 組 織 缺 氧 病 變 狀 態 ; 如 可 成 功 建 立 穩 定 之 呼 吸 氣 道, 維 持 血 氧 飽 和 度 90% 以 上, 可 以 阻 止 腦 組 織 缺 氧 病 變 或 幫 助 不 再 惡 化, 則 病 患 腦 組 織 缺 氧 病 變 成 植 物 人 之 狀 態 當 非 無 可 避 免 案 例 7: 最 高 法 院 及 第 二 次 高 等 法 院 則 以 鎮 靜 藥 物 雖 可 能 有 呼 吸 抑 制 之 副 作 用, 然 並 非 一 定 會 有 該 副 作 用 發 生, 且 僅 對 於 頭 部 外 傷 引 發 焦 躁 之 病 患 一 般 不 建 議 使 用 而 已, 惟 亦 非 可 謂 絕 對 不 可 加 以 使 用 並 以 動 脈 血 氧 氣 體 分 析 方 式 檢 查 病 人 之 血 氧 濃 度, 應 是 建 議 而 非 必 要 這 兩 項 見 解 的 精 神 即 認 定 被 告 醫 師 在 迴 廊 空 間 中 維 持 充 分 的 醫 學 標 準, 雖 稍 與 醫 療 常 規 不 盡 相 符, 然 並 無 明 顯 輕 率 疏 123

131 忽 最 後 採 用 醫 審 會 鑑 定 報 告 被 害 人 死 亡 之 原 因 實 為 車 禍 所 造 成, 與 被 告 之 醫 療 行 為 無 關, 故 被 害 人 之 死 亡 結 果 與 被 告 之 醫 療 行 為 間 無 相 當 因 果 關 係 案 例 8: 被 告 既 於 進 行 插 管 之 前, 已 就 聲 請 人 是 否 有 活 動 假 牙 或 牙 套 進 行 確 認 才 施 以 插 管, 復 於 執 行 插 管 之 處 置 流 程 中, 已 注 意 避 免 實 施 插 管 之 風 險 及 其 合 併 症, 未 見 有 醫 療 上 不 當 之 行 為, 應 可 確 認 無 法 判 斷 AB 菌, 是 否 與 被 告 醫 師 插 管 處 置 有 關 建 議 1. 醫 師 在 遇 到 困 難 插 管 的 病 患 時, 現 行 的 醫 療 常 規 是 如 何? 困 難 插 管 的 定 義 是 出 現 下 列 三 種 情 形 時 :(1). 超 過 三 次 及 以 上 的 插 管 嘗 試 ;(2). 總 插 管 時 間 超 過 十 分 鐘 ;(3). 血 氧 濃 度 低 於 90% 困 難 插 管 並 非 無 法 插 管, 對 於 困 難 插 管 之 病 患, 應 立 即 啟 動 求 救 機 制 ( 非 常 重 要 ) 包 括 照 會 其 他 資 深 醫 師 進 行 插 管, 或 照 會 耳 鼻 喉 科 醫 師 建 立 人 工 氣 道 ; 目 前 已 是 標 準 流 程 當 延 遲 啟 動 求 救 機 制, 尤 其 當 該 疾 病 又 是 可 逆 及 可 積 極 治 療 時, 相 當 因 果 關 係 自 然 就 成 立 困 難 插 管 並 非 無 法 插 管, 解 決 困 難 插 管 的 方 式, 端 賴 是 否 能 以 面 罩 正 壓 呼 吸, 維 持 病 人 的 生 命 徵 象 而 定, 如 果 可 以, 即 可 用 其 他 方 式 再 行 嘗 試 插 管, 如 更 換 不 同 的 喉 頭 鏡, 盲 目 經 口 或 經 鼻 氣 管 插 管 逆 行 性 插 管 或 以 氣 管 鏡 協 助 插 管 ; 上 述 方 法 如 果 失 敗, 如 果 無 法 維 持 通 氣, 則 將 陷 入 最 為 棘 手 的 無 法 通 氣, 無 法 插 管 的 情 況 中, 可 以 考 慮 緊 急 建 立 的 呼 吸 道 方 式 有 喉 頭 罩 綜 合 管 經 氣 管 噴 射 通 氣 外 科 氣 管 切 開 術 若 呈 現 出 執 行 醫 療 行 為 的 每 個 環 節 皆 按 照 醫 療 準 則 ( 醫 療 常 規 ), 從 另 一 角 度 來 看 表 示 醫 師 已 經 在 阻 止 危 險 發 生, 因 為 現 行 法 律 相 信 遵 照 醫 療 準 則 所 從 事 的 醫 療 行 為 將 不 會 為 病 患 帶 來 具 體 的 危 害, 此 時 即 使 危 險 還 是 發 生, 該 危 險 就 是 容 許 風 險 ( 合 理 之 風 險 ) 2. 如 不 依 照 醫 療 常 規 是 否 就 註 定 了 被 宣 判 注 意 義 務 違 反 的 宿 命? 124

132 若 於 連 續 插 管 多 次 失 敗 後 遲 未 照 會 其 他 資 深 醫 師 麻 醉 科 醫 師 或 耳 鼻 喉 科 醫 師, 法 院 在 此 是 限 縮 迴 廊 空 間 的 適 用 ; 另 外 BVM 實 務 上 被 認 定 可 提 供 病 人 暫 時 氧 氣 及 換 氣, 於 急 救 病 人 時 可 改 善 低 血 氧 狀 態, 然 而 不 建 議 長 期 使 用, 因 其 提 供 氧 氣 及 換 氣 之 功 能 仍 會 被 病 人 氣 管 中 之 分 泌 物 及 痰 液 阻 擋, 而 降 低 其 改 善 低 血 氧 之 功 能 至 於 BVM 可 以 使 用 多 久? 案 例 6 中 使 用 30 分 鐘 以 上 認 定 不 合 理, 案 例 4 中 使 用 分 鐘 以 內 是 認 定 合 理 除 了 啟 動 求 救 機 制 目 前 是 限 縮 迴 廊 空 間 的 適 用 外, 其 它 處 置 醫 師 有 較 寬 鬆 的 裁 量 權 空 間 ( 迴 廊 空 間 ), 亦 即 除 非 醫 師 有 明 顯 輕 率 疏 忽 導 致 病 患 重 傷 或 死 亡 才 科 以 刑 罰, 此 部 份 有 : (1). 如 以 鎮 靜 藥 物 雖 可 能 有 呼 吸 抑 制 之 副 作 用, 然 並 非 一 定 會 有 該 副 作 用 發 生, 且 僅 對 於 頭 部 外 傷 引 發 焦 躁 之 病 患 一 般 不 建 議 使 用 而 已, 惟 亦 非 可 謂 絕 對 不 可 加 以 使 用 (2). 頭 部 外 傷 病 患 給 予 高 劑 量 使 用 Dormicum 時, 是 否 需 要 使 用 動 脈 血 氧 分 析 監 測? 以 動 脈 血 氧 氣 體 分 析 方 式 檢 查 病 人 之 血 氧 濃 度, 應 是 建 議 而 非 必 要, 且 不 會 因 年 齡 而 不 同, 如 需 長 時 間 持 續 監 測, 以 肢 端 末 動 脈 式 血 氧 飽 和 度 監 測, 屬 一 般 醫 療 常 規, (3). 單 就 快 速 插 管 法 (RSI), 使 用 動 脈 血 氧 飽 和 偵 測 即 可, 並 非 一 定 要 使 用 動 脈 血 氧 分 析 但 如 果 為 急 救 過 程 呼 吸 插 管, 動 脈 血 氧 分 析 仍 應 考 慮 使 用 被 告 醫 師 在 迴 廊 空 間 中 維 持 充 分 的 醫 學 標 準, 雖 稍 與 醫 療 常 規 不 盡 相 符, 然 並 無 明 顯 輕 率 疏 忽 第 三 節 更 換 氣 切 套 管 結 論 125

133 案 例 9: 本 案 例 被 告 因 無 法 提 出 此 監 測 動 作 ( 醫 師 記 錄 以 及 護 理 記 錄 皆 未 提 及 有 進 行 3 時 至 4 時 病 人 是 否 有 接 受 脈 搏 氧 氣 飽 和 度 監 測 之 數 據, 亦 未 提 及 進 行 動 脈 血 液 氣 體 分 析 以 確 定 病 人 之 呼 吸 情 形 未 發 生 危 險 ) 的 證 據 而 遭 非 議 案 例 10: 被 訴 違 反 醫 師 法 部 分 : 綜 上 病 患 於 中 山 復 健 醫 院 三 次 更 換 氣 切 管 之 情 況, 均 非 屬 高 風 險 之 初 次 更 換 拔 除 或 氣 切 傷 口 不 穩 定 病 人 之 更 換, 故 己 以 口 頭 指 示 戊 為 病 患 更 換 氣 切 外 管 之 行 為, 應 屬 得 由 醫 師 指 示 護 理 人 員 實 施 之 醫 療 輔 助 行 為, 依 醫 師 法 第 28 條 第 2 款 及 護 理 人 員 法 第 24 條 第 2 項 規 定, 不 具 可 罰 性 建 議 1. 醫 師 在 遇 到 困 難 更 換 氣 切 套 管 的 病 患 時, 現 行 的 醫 療 常 規 是 如 何? 若 因 氣 管 痙 攣 無 法 順 利 置 入 氣 切 套 管 時, 與 前 述 的 案 例 5 及 案 例 6 的 困 難 插 管 處 理 原 則 類 似, 醫 審 會 及 法 院 目 前 皆 以 立 即 啟 動 求 救 機 制 ( 照 會 其 他 資 深 醫 師 麻 醉 科 醫 師 進 行 插 管, 或 照 會 耳 鼻 喉 科 醫 師 建 立 人 工 氣 道 ) 為 醫 療 準 則 若 因 無 法 順 利 置 入 氣 切 套 管 而 只 是 以 外 觀 觀 察 病 患 之 呼 吸 狀 況, 且 又 沒 有 及 時 啟 動 求 救 機 制, 在 目 前 通 常 會 被 法 院 認 定 將 病 患 置 於 呼 吸 衰 竭 或 窒 息 之 高 風 險 環 境, 應 有 延 誤 處 置 而 違 背 一 般 醫 療 常 規 之 狀 況 主 要 理 由 是 認 為 因 為 呼 吸 阻 塞 引 起 之 衰 竭, 不 一 定 需 要 有 漸 進 式 的 呼 吸 窘 迫 或 是 漸 進 式 的 缺 氧 使 得 醫 療 人 員 得 以 察 覺, 部 分 病 人 可 能 直 接 迅 速 地 發 生 窒 息 而 立 即 導 致 心 肺 停 止 總 結 來 說, 在 建 立 人 工 氣 道 前 後 僅 以 儀 器 監 控 病 人 之 血 壓 心 跳, 並 以 外 觀 觀 察 病 患 之 呼 吸 狀 況 是 不 夠 的 插 管 前 未 以 脈 動 測 氧 器 隨 時 監 測 被 害 人 之 脈 動 氧 血 紅 素 飽 和 度 (SPO2), 或 進 行 動 脈 血 液 氣 體 分 析 (Arterial blood gas analysis) 之 醫 療 延 誤, 與 前 述 的 案 例 7 插 管 後 的 以 動 脈 血 氧 氣 體 分 析 方 式 檢 查 病 人 之 血 氧 濃 度, 應 是 建 議 而 非 必 要, 如 需 長 時 間 持 續 監 測, 以 肢 端 末 脈 動 式 血 氧 飽 和 度 監 測, 屬 一 般 醫 療 常 規, 兩 者 126

134 雖 然 分 屬 於 建 立 人 工 氣 道 前 後 的 狀 態, 然 皆 是 要 求 必 須 有 監 測 血 氧 飽 和 度 的 醫 療 行 為, 只 要 有 執 行 肢 端 末 脈 動 式 血 氧 飽 和 度 監 測 或 動 脈 血 氧 氣 體 分 析 其 中 一 項 即 可 2. 護 理 師 可 否 為 病 患 更 換 氣 切 管? 該 行 為 是 否 屬 於 得 在 醫 師 指 示 下 實 施 之 醫 療 輔 助 行 為? 又 醫 師 之 指 示 是 否 以 醫 師 在 場 為 要 件? 更 換 氣 切 管 外 管 之 行 為, 區 分 為 高 風 險 之 初 次 更 換 拔 除 或 氣 切 傷 口 不 穩 定 病 人 之 更 換 ; 與 氣 切 傷 口 穩 定 需 長 期 氣 切 套 管 留 置 病 人 之 定 期 更 換 前 者 應 由 醫 師 親 自 為 之 ; 後 者 得 由 醫 師 指 示 護 理 人 員 協 助 為 之, 且 所 謂 醫 師 指 示, 乃 醫 師 所 為 之 口 頭 或 書 面 醫 囑 而 言, 不 以 醫 師 在 場 為 要 件, 此 等 解 釋 符 合 刑 法 之 法 益 保 護 原 則 127

135 參 考 文 獻 一 中 文 專 書 1. 甘 添 貴, 業 務 過 失 與 普 通 過 失 之 分 際, 刑 法 爭 議 問 題 研 究, 蔡 墩 銘 主 編, 甘 添 貴 副 編, 五 南 圖 書 出 版 有 限 公 司,2001 年 1 月 2. 林 山 田, 刑 法 通 論 ( 上 ), 元 照 出 版 公 司,2008 年 1 月 增 訂 十 版 3. 林 鈺 雄, 新 刑 法 總 則, 元 照 出 版,2011 年 9 月 三 版, 頁 黃 丁 全, 醫 事 法, 元 照 出 版 公 司,2000 年 7 月 初 版 5. 黃 榮 堅, 基 礎 刑 法 學 ( 上 ), 元 照 出 版 公 司,2012 年 3 月 初 版 6. 曾 淑 瑜, 醫 療 過 失 與 因 果 關 係, 翰 蘆 圖 書 公 司,2007 年 10 月 再 版 7. 陳 學 德 主 編. 陳 聰 富 著, 醫 療 侵 權 行 為 之 構 成 要 件 分 析, 元 照 出 版 公 司,2014 年 6 月 8. 陳 聰 富, 醫 療 責 任 的 形 成 與 展 開, 臺 大 出 版 中 心,2014 年 5 月 9. 蔡 振 修, 醫 療 過 失 的 刑 事 責 任 析 論, 自 版,1992 年 6 月 出 版 10. 態 鈍 生 主 編, 辭 海, 台 灣 中 華 書 局 印 行,1982 年 出 版, 下 冊 11. 盧 映 潔 等 13 人 合 著, 醫 療 行 為 與 刑 事 過 失 責 任, 新 學 林 出 版 公 司,2013 年 5 月 12. 默 成, 刑 法 總 則 ( 圖 說 ), 高 點 文 化, 第 六 講,2012/3 13. 尹 彙 文, 實 用 高 級 呼 吸 道 處 置 : 臨 床 操 作 指 引, 合 記 圖 書 出 版 社,2004 年 5 月 10 日 出 版 14. 胡 勝 川 等 10 人,ACLS 精 華 第 四 版, 金 名 出 版 社,2011 年 1 月 1 日 出 版 15. 林 世 崇, 楊 惠 琳, 臨 床 急 救 學 ( 精 華 版 ), 力 大 圖 書,2011 年 12 月 01 日 出 版 16. 尹 彙 文 主 編, 實 用 高 級 心 臟 救 命 術 : 臨 床 操 作 指 引 ( 第 二 版 ), 合 記,2011 年 2 月 17. 陳 榮 基, 台 灣 醫 療 糾 紛 現 況 與 處 理, 健 康 出 版 社,1993 年 18. David P. DOERNBACH Ed.D. 原 著, 郭 慕 儀 編 譯,ACLS 求 生 秘 笈, 合 記 圖 書 出 128

136 版 社,2004 年 2 月 1 日 二 英 文 專 書 1. Brendan T. Finucane, Ban C.H. Tsui, Albert Santora. Principles of Airway Management. 4th ed. 2010, PP.766, The Larynx: A Multidisciplinary Approach, Marvin P. Fried, M.D., Little, Brown and Company, Boston, 640 pp. 3. Lynelle N.B. Pierce.(n.d)Pulse oximetry:measuring oxygen saturation,mechanical ventilation and intensive respiratory care (pp ).washington,d.c:w.b Saunders Company. 4. Kacmarek, Robert M,Stoller, James K.,Heuer, Albert J.,Chatburn, Robert L., Kallet, Richard H.,Egan s Fundamentals of Respiratory Care,10th Edition,2012 年 4 月 11 日, 出 版 社 :Elsevier Science Health Science div 5. Tobin MJ,Jubran A,Weaning from mechanical ventilation. In: Principles and Practice of Mechanical Ventilation (Third Edition),McGraw Hill,2012 年 12 月 4 日 6. Cooper RM: Extubation and changing endotracheal tube, airway management: principles and practice. In: Benumof JL, eds. Philadelphia: Mosby. 1996: 三 中 文 期 刊 論 文 1. 王 志 嘉, 論 醫 師 親 自 診 察 義 務 專 題 研 究, 軍 法 專 刊, 第 56 卷 第 1 期,2010 年 2 月 2. 王 皇 玉, 論 醫 療 刑 責 合 理 化, 月 旦 法 學 雜 誌, 第 213 期,2013 年 2 月 3. 王 皇 玉, 整 型 美 容 病 人 同 意 與 醫 療 過 失 中 之 信 賴 原 則, 月 旦 法 學 雜 誌, 第 127 期,2005 年 12 月 4. 王 皇 玉, 論 醫 師 的 說 明 義 務 與 親 自 診 察 義 務 評 最 高 法 院 94 年 度 台 上 字 第

137 號 判 決, 月 旦 法 學 雜 誌, 第 137 期,2006 年 10 月, 第 137 期 5. 甘 添 貴, 醫 療 糾 紛 與 法 律 適 用 論 專 斷 醫 療 行 為 的 刑 事 責 任, 月 旦 法 學 雜 誌, 第 157 期,2008 年 6 月 6. 朱 柏 松, 適 用 消 保 法 論 斷 醫 師 之 責 任, 台 大 法 學 論 叢, 第 27 卷 第 4 期,1998 年 7 月, 頁 吳 俊 穎, 楊 增 暐, 陳 榮 基, 醫 療 過 失 刑 事 歸 責 之 實 證 分 析,2014 年 9 月,232 期, 月 旦 法 學 雜 誌, 元 照 出 版 有 限 公 司, 頁 侯 英 泠, 我 國 醫 療 事 故 損 害 賠 償 問 題 現 況 與 展 望, 台 灣 法 學 雜 誌,39 期,2002 年 10 月, 會 後 補 充 資 料 9. 侯 英 泠, 探 討 醫 療 無 過 失 責 任 的 適 宜 性, 月 旦 法 學 雜 誌 出 版, 第 49 期,1995 年 5 月 10. 陳 子 平, 醫 療 上 充 分 說 明 與 同 意 之 法 理 在 刑 法 上 的 效 應 ( 上 ), 月 旦 法 學 雜 誌, 第 178 期,2010 年 3 月 11. 陳 英 淙, 探 討 醫 療 行 為 之 客 觀 注 意 義 務 以 最 高 法 院 九 七 年 台 上 字 第 三 四 二 八 號 判 決 為 例, 長 庚 人 文 學 報, 第 3 卷 第 1 期,2010 年 3 月 12. 陳 聰 富, 醫 療 常 規 醫 療 準 則 與 醫 師 的 注 意 義 務, 取 之 於 電 腦 網 路 登 載, 最 後 瀏 覽 日 期 2014 年 7 月 姚 其 壯, 醫 療 行 為 中 病 患 死 亡 或 重 傷 醫 師 之 刑 事 責 任, 當 代 醫 學, 第 38 卷 第 10 期,2011 年 10 月 14. 曾 淑 瑜, 醫 療 水 準 論 之 建 立, 法 令 月 刊, 第 48 卷 第 9 期,1997 年 9 月 15. 郭 吉 助, 論 醫 事 法 律 上 醫 療 行 為 由 法 制 面 談 起, 法 務 通 訊, 第 2379 期, 法 務 部 發 行,2008 年 2 月 28 日 出 版 16. 張 麗 卿, 刑 事 醫 療 判 決 關 於 告 知 義 務 變 遷 之 研 究, 東 海 大 學 法 學 研 究, 第 39 期,2013 年 4 月 17. 黃 翰 義, 論 醫 療 行 為 之 本 質 兼 評 日 本 實 務 上 幾 則 代 表 性 案 例, 法 學 叢 刊 第 49 卷 第 2 期,2004 年 4 月 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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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0 5. 陳 文 清, 非 治 療 性 醫 學 美 容 民 事 法 律 關 係 之 研 究, 國 立 中 正 大 學 法 律 學 研 究 所 碩 士 論 文,2009 年 8 月 6. 劉 欣 彤, 過 剩 醫 療 行 為 之 刑 事 責 任 研 究, 國 立 中 正 大 學 法 律 研 究 學 所 碩 士 論 文,2012 年 7 月 7. 蕭 翊 亨, 整 形 美 容 醫 療 責 任 與 糾 紛 處 理 之 研 究, 國 立 臺 北 大 學 法 律 研 究 所 碩 士 論 文,2005 年 6 月 8. 郭 庭 彰, 指 導 老 師 : 蘇 喜, 台 灣 急 診 醫 師 醫 療 糾 紛 的 現 況 與 探 討 以 屏 東 縣 市 急 診 醫 師 為 例, 台 大 公 共 衛 生 學 院 健 康 政 策 與 管 理 研 究 所 碩 士 在 職 進 修 專 班,2011 年 七 法 院 判 決 1. 最 高 法 院 43 年 台 上 字 第 826 號 刑 事 判 例 2. 最 高 法 院 45 年 台 上 字 第 1462 號 刑 事 判 例 3. 最 高 法 院 69 年 台 上 字 第 4047 號 刑 事 判 例 4. 最 高 法 院 71 年 台 上 字 第 1550 號 刑 事 判 決 5. 最 高 法 院 71 年 台 上 字 第 7098 號 刑 事 判 決 6. 最 高 法 院 72 年 度 台 上 字 第 5690 號 刑 事 判 決 7. 最 高 法 院 75 年 台 上 字 第 1685 號 刑 事 判 決 8. 最 高 法 院 79 年 度 台 上 字 第 2987 號 刑 事 判 決 9. 最 高 法 院 84 年 台 上 字 第 402 號 刑 事 判 決 10. 最 高 法 院 89 年 台 上 字 第 8075 號 刑 事 判 例 11. 最 高 法 院 94 年 度 台 上 字 第 2676 號 刑 事 判 決 12. 最 高 法 院 95 年 度 台 上 字 第 3476 號 刑 事 判 決 13. 最 高 法 院 97 年 度 台 上 字 第 2905 號 刑 事 判 決 14. 最 高 法 院 100 年 度 台 上 字 第 288 號 刑 事 判 決 15. 最 高 法 院 100 年 度 台 上 字 第 681 號 刑 事 判 決 133

141 16. 最 高 法 院 100 年 度 台 上 字 第 6520 號 刑 事 判 決 17. 最 高 法 院 101 年 度 台 上 字 第 311 刑 事 判 決 18. 最 高 法 院 101 年 度 台 上 字 第 2637 號 刑 事 判 決 19. 最 高 法 院 101 年 度 台 上 字 第 2957 號 刑 事 判 決 20. 最 高 法 院 101 年 度 台 上 字 第 6119 號 刑 事 判 決 21. 最 高 法 院 102 年 度 台 上 字 第 989 號 刑 事 判 決 : 22. 最 高 法 院 103 年 度 台 上 字 第 2365 號 刑 事 判 決 23. 臺 灣 高 等 法 院 101 年 度 醫 上 訴 字 第 5 號 刑 事 判 決 24. 臺 灣 高 等 法 院 臺 中 分 院 100 年 度 重 醫 上 更 ( 二 ) 字 第 64 號 刑 事 判 決 25. 臺 灣 臺 北 地 方 法 院 92 年 度 易 字 第 2462 號 刑 事 判 決 26. 臺 灣 嘉 義 地 方 法 院 92 年 度 自 字 第 20 號 刑 事 判 決 27. 臺 灣 台 北 地 方 法 院 97 年 醫 字 16 號 民 事 判 決 28. 臺 灣 高 等 法 院 98 年 醫 上 字 15 號 民 事 判 決 29. 最 高 法 院 99 年 台 上 字 1055 號 民 事 判 決 30. 臺 灣 高 等 法 院 99 年 醫 上 更 ( 一 ) 字 3 號 民 事 判 決 31. 最 高 法 院 100 年 度 台 上 字 第 1352 號 民 事 裁 定 32. 最 高 法 院 76 年 台 上 字 第 192 號 判 例 意 旨 33. 臺 灣 臺 中 地 方 法 院 99 年 度 醫 字 第 27 號 民 事 判 決 34. 臺 灣 臺 中 地 方 法 院 99 年 度 醫 字 第 27 號 民 事 判 決 35. 臺 灣 彰 化 地 方 法 院 96 年 度 訴 字 第 1329 號 判 決 36. 臺 灣 臺 北 地 方 法 院 94 年 度 醫 訴 字 第 5 號 刑 事 判 決 八 衛 生 福 利 部 公 文 1. 衛 生 署 民 國 65 年 4 月 6 日 衛 署 醫 字 第 號 函 2. 衛 生 署 民 國 67 年 2 月 1 日 衛 署 醫 字 第 號 函 3. 衛 生 署 民 國 74 年 3 月 8 日 衛 署 醫 字 第 號 函 1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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