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 生 效 前, 如 有 未 曾 採 計 提 敘 之 佐 級 交 通 事 業 人 員 年 資, 依 附 表 修 正 後 之 規 定, 業 已 符 合 公 務 人 員 俸 給 法 第 17 條 所 定 提 敘 要 件 者, 得 辦 理 俸 級 變 更 其 於 100 年 12 月 15 日 前 提 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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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30 18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本 期 目 次 法 規 考 試 院 行 政 院 司 法 院 令 修 正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訓 練 辦 法 第 25 條 1 考 試 院 令 修 正 公 務 人 員 曾 任 公 務 年 資 採 計 提 敘 俸 級 認 定 辦 法 第 3 條 附 表, 並 自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6 日 生 效 2 考 試 院 函 : 制 定 法 官 法 一 案, 業 經 公 布, 請 查 照 6 考 試 院 函 : 行 政 院 函 以, 民 國 100 年 4 月 20 日 修 正 公 布 之 法 務 部 組 織 法 部 分 條 文 及 同 日 制 定 公 布 之 法 務 部 廉 政 署 組 織 法, 定 自 100 年 7 月 20 日 施 行, 業 經 該 院 於 100 年 8 月 26 日 以 院 授 研 綜 字 第 號 令 發 布 一 案, 茲 檢 附 原 函 及 其 附 件 影 本 各 1 份, 請 查 照 6 考 試 院 函 : 行 政 院 函 以, 民 國 99 年 9 月 1 日 修 正 公 布 之 法 務 部 組 織 法 部 分 條 文 及 同 日 制 定 公 布 之 法 務 部 矯 正 署 組 織 法, 定 自 100 年 1 月 1 日 施 行, 業 經 該 院 於 100 年 8 月 26 日 以 院 授 研 綜 字 第 號 令 發 布 一 案, 茲 檢 附 原 函 及 其 附 件 影 本 各 1 份, 請 查 照 6 行 政 規 定 銓 敘 部 令 : 公 務 人 員 曾 任 公 務 年 資 採 計 提 敘 俸 級 認 定 辦 法 第 3 條 附 表 ( 以 下 簡 稱 附 表 ), 業 經 考 試 院 於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修 正 發 布, 並 自 100 年 6 月 26 日 生 效 有 關 附 表 修 I

2 正 生 效 前, 如 有 未 曾 採 計 提 敘 之 佐 級 交 通 事 業 人 員 年 資, 依 附 表 修 正 後 之 規 定, 業 已 符 合 公 務 人 員 俸 給 法 第 17 條 所 定 提 敘 要 件 者, 得 辦 理 俸 級 變 更 其 於 100 年 12 月 15 日 前 提 出 申 請 者, 自 附 表 修 正 生 效 之 日 (100 年 6 月 26 日 ) 生 效 ; 逾 限 申 請 者, 自 申 請 之 日 生 效 7 交 通 部 函 : 交 通 行 政 機 關 一 覽 表 業 經 本 部 會 銜 銓 敘 部 於 民 國 100 年 9 月 8 日 以 交 人 字 第 號 部 特 四 字 第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茲 檢 附 發 布 令 影 本 ( 含 行 政 規 則 規 定 )1 份, 請 查 照 7 命 令 總 統 令 1 件 8 公 告 公 務 人 員 保 障 暨 培 訓 員 會 公 告 : 薦 任 公 務 人 員 晉 升 簡 任 官 等 訓 練 辦 法 部 分 條 文 修 正 草 案 警 正 警 察 人 員 晉 升 警 監 官 等 訓 練 辦 法 部 分 條 文 修 正 草 案 任 公 務 人 員 晉 升 薦 任 官 等 訓 練 辦 法 部 分 條 文 修 正 草 案 警 佐 警 察 人 員 晉 升 警 正 官 等 訓 練 辦 法 部 分 條 文 修 正 草 案 交 通 事 業 人 員 員 級 晉 升 高 員 級 資 位 訓 練 辦 法 部 分 條 文 修 正 草 案 8 工 作 報 導 壹 銓 敘 工 作 9 一 核 ( 研 ) 議 機 關 組 織 編 制 案 9 二 辦 理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審 查 案 14 三 辦 理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撫 卹 16 四 辦 理 公 教 人 員 保 險 17 五 公 務 人 員 獎 懲 17 貳 保 障 事 件 回 復 表 18 II

3 考 試 及 格 及 訓 練 合 格 人 員 名 單 一 100 年 第 二 次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高 等 考 試 牙 醫 師 助 產 師 職 能 治 療 師 醫 事 放 射 師 物 理 治 療 師 呼 吸 治 療 師 獸 醫 師 考 試 暨 牙 醫 師 考 試 分 試 錄 取 人 員 名 單 26 二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高 等 考 試 建 築 師 考 試 第 33 批 全 部 科 目 免 試 及 格 人 員 名 單 36 三 考 試 院 核 准 補 發 證 明 書 人 員 名 單 36 行 政 爭 訟 一 公 務 人 員 保 障 暨 培 訓 員 會 100 公 申 決 字 第 0232 號 再 申 訴 決 定 書 46 二 公 務 人 員 保 障 暨 培 訓 員 會 100 公 申 決 字 第 0233 號 再 申 訴 決 定 書 49 三 公 務 人 員 保 障 暨 培 訓 員 會 100 公 申 決 字 第 0234 號 再 申 訴 決 定 書 52 四 公 務 人 員 保 障 暨 培 訓 員 會 100 公 申 決 字 第 0235 號 再 申 訴 決 定 書 55 五 公 務 人 員 保 障 暨 培 訓 員 會 100 公 申 決 字 第 0236 號 再 申 訴 決 定 書 57 六 公 務 人 員 保 障 暨 培 訓 員 會 100 公 申 決 字 第 0237 號 再 申 訴 決 定 書 60 七 公 務 人 員 保 障 暨 培 訓 員 會 100 公 申 決 字 第 0238 號 再 申 訴 決 定 書 63 八 公 務 人 員 保 障 暨 培 訓 員 會 100 公 申 決 字 第 0239 號 再 申 訴 決 定 書 66 九 公 務 人 員 保 障 暨 培 訓 員 會 100 公 申 決 字 第 0240 號 再 申 訴 決 定 書 70 十 公 務 人 員 保 障 暨 培 訓 員 會 100 公 申 決 字 第 0241 號 再 申 訴 決 定 書 73 十 一 公 務 人 員 保 障 暨 培 訓 員 會 100 公 申 決 字 第 0242 號 再 申 訴 決 定 書 76 十 二 公 務 人 員 保 障 暨 培 訓 員 會 100 公 申 決 字 第 0243 號 再 申 訴 決 定 書 78 十 三 公 務 人 員 保 障 暨 培 訓 員 會 100 公 申 決 字 第 0244 號 再 申 訴 決 定 書 80 十 四 公 務 人 員 保 障 暨 培 訓 員 會 100 公 申 決 字 第 0245 號 再 申 訴 決 定 書 83 十 五 公 務 人 員 保 障 暨 培 訓 員 會 100 公 申 決 字 第 0246 號 再 申 訴 決 定 書 86 十 六 公 務 人 員 保 障 暨 培 訓 員 會 100 公 申 決 字 第 0247 號 再 申 訴 決 定 書 89 十 七 公 務 人 員 保 障 暨 培 訓 員 會 100 公 申 決 字 第 0248 號 再 申 訴 決 定 書 93 十 八 公 務 人 員 保 障 暨 培 訓 員 會 100 公 申 決 字 第 0249 號 再 申 訴 決 定 書 96 十 九 公 務 人 員 保 障 暨 培 訓 員 會 100 公 申 決 字 第 0250 號 再 申 訴 決 定 書 98 二 十 公 務 人 員 保 障 暨 培 訓 員 會 100 公 申 決 字 第 0251 號 再 申 訴 決 定 書 101 III

4 二 十 一 公 務 人 員 保 障 暨 培 訓 員 會 100 公 申 決 字 第 0252 號 再 申 訴 決 定 書 104 二 十 二 公 務 人 員 保 障 暨 培 訓 員 會 100 公 申 決 字 第 0253 號 再 申 訴 決 定 書 106 二 十 三 公 務 人 員 保 障 暨 培 訓 員 會 100 公 申 決 字 第 0254 號 再 申 訴 決 定 書 109 二 十 四 公 務 人 員 保 障 暨 培 訓 員 會 100 公 申 決 字 第 0255 號 再 申 訴 決 定 書 112 二 十 五 公 務 人 員 保 障 暨 培 訓 員 會 100 公 申 決 字 第 0256 號 再 申 訴 決 定 書 115 二 十 六 公 務 人 員 保 障 暨 培 訓 員 會 100 公 申 決 字 第 0257 號 再 申 訴 決 定 書 117 二 十 七 公 務 人 員 保 障 暨 培 訓 員 會 100 公 申 決 字 第 0258 號 再 申 訴 決 定 書 120 二 十 八 公 務 人 員 保 障 暨 培 訓 員 會 100 公 審 決 再 字 第 0007 號 復 審 決 定 書 122 二 十 九 公 務 人 員 保 障 暨 培 訓 員 會 100 公 審 決 字 第 0232 號 復 審 決 定 書 125 三 十 公 務 人 員 保 障 暨 培 訓 員 會 100 公 審 決 字 第 0233 號 復 審 決 定 書 130 三 十 一 公 務 人 員 保 障 暨 培 訓 員 會 100 公 審 決 字 第 0234 號 復 審 決 定 書 134 三 十 二 公 務 人 員 保 障 暨 培 訓 員 會 100 公 審 決 字 第 0235 號 復 審 決 定 書 138 三 十 三 公 務 人 員 保 障 暨 培 訓 員 會 100 公 審 決 字 第 0236 號 復 審 決 定 書 144 三 十 四 公 務 人 員 保 障 暨 培 訓 員 會 100 公 審 決 字 第 0237 號 復 審 決 定 書 149 三 十 五 公 務 人 員 保 障 暨 培 訓 員 會 100 公 審 決 字 第 0238 號 復 審 決 定 書 153 三 十 六 公 務 人 員 保 障 暨 培 訓 員 會 100 公 審 決 字 第 0239 號 復 審 決 定 書 156 三 十 七 公 務 人 員 保 障 暨 培 訓 員 會 100 公 審 決 字 第 0240 號 復 審 決 定 書 159 三 十 八 公 務 人 員 保 障 暨 培 訓 員 會 100 公 審 決 字 第 0241 號 復 審 決 定 書 162 三 十 九 公 務 人 員 保 障 暨 培 訓 員 會 100 公 審 決 字 第 0242 號 復 審 決 定 書 166 四 十 公 務 人 員 保 障 暨 培 訓 員 會 100 公 審 決 字 第 0243 號 復 審 決 定 書 171 四 十 一 公 務 人 員 保 障 暨 培 訓 員 會 100 公 審 決 字 第 0244 號 復 審 決 定 書 176 四 十 二 公 務 人 員 保 障 暨 培 訓 員 會 100 公 審 決 字 第 0245 號 復 審 決 定 書 181 四 十 三 公 務 人 員 保 障 暨 培 訓 員 會 100 公 審 決 字 第 0246 號 復 審 決 定 書 186 四 十 四 公 務 人 員 保 障 暨 培 訓 員 會 100 公 審 決 字 第 0247 號 復 審 決 定 書 190 四 十 五 公 務 人 員 保 障 暨 培 訓 員 會 100 公 審 決 字 第 0248 號 復 審 決 定 書 194 四 十 六 公 務 人 員 保 障 暨 培 訓 員 會 100 公 審 決 字 第 0249 號 復 審 決 定 書 199 四 十 七 公 務 人 員 保 障 暨 培 訓 員 會 100 公 審 決 字 第 0250 號 復 審 決 定 書 205 四 十 八 公 務 人 員 保 障 暨 培 訓 員 會 100 公 審 決 字 第 0251 號 復 審 決 定 書 209 IV

5 四 十 九 公 務 人 員 保 障 暨 培 訓 員 會 100 公 審 決 字 第 0252 號 復 審 決 定 書 215 五 十 公 務 人 員 保 障 暨 培 訓 員 會 100 公 審 決 字 第 0253 號 復 審 決 定 書 220 五 十 一 公 務 人 員 保 障 暨 培 訓 員 會 100 公 審 決 字 第 0254 號 復 審 決 定 書 222 五 十 二 公 務 人 員 保 障 暨 培 訓 員 會 100 公 審 決 字 第 0255 號 復 審 決 定 書 226 五 十 三 公 務 人 員 保 障 暨 培 訓 員 會 100 公 審 決 字 第 0256 號 復 審 決 定 書 228 五 十 四 公 務 人 員 保 障 暨 培 訓 員 會 100 公 審 決 字 第 0257 號 復 審 決 定 書 230 五 十 五 公 務 人 員 保 障 暨 培 訓 員 會 100 公 審 決 字 第 0258 號 復 審 決 定 書 232 V

6 法 規 中華民國100年09月07日 考臺組參一字第 號 院授人力字第 號 院台人二字第 號 考試院 行政院 司法院 令 修正 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 第二十五條 附修正 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 第二十五條 院 長 關 中 院 長 吳 敦 義 院 長 賴 浩 敏 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二十五條修正條文 第二十五條 本訓練訓期之計算 以考試錄取人員向各用人機關 構 學校或 訓練機關 構 學校報到之日起算至訓練屆滿之日止 參加基礎訓練人員 依第十七條規定變更調訓梯次或因訓練機關 構 學校調訓需要 致本訓練原定訓期屆滿後始結訓者 其訓練期 滿日 應追溯自原訓期屆滿日生效 依第三十八條規定自費重新參加基礎訓練者 應自原訓期屆滿日 之翌日起 加計該重新訓練訓期 為其重新訓期屆滿日 如有前項事 由 致本訓練重新訓期屆滿後始結訓者 其訓練期滿日 應追溯自重 新訓期屆滿日生效 經核准免除基礎訓練時 該免除之訓期不得併入本訓練期間計算 訓練期滿日 - 1 -

7 中華民國100年09月06日 考臺組貳二字第 號 考試院 令 修正 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辦法 第三條附表 並自中華民 國一百年六月二十六日生效 附修正 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辦法 第三條附表 院 長 關 中 - 2 -

8 考 試 院 公 報 第 30 卷 第 18 期

9 附則 一 本表係依據本辦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訂定 僅作為採計年資提敍俸級之用 不作為認定任用資格及列等支薪與人員調任之依據 二 各類人員擬提敍俸級時 其曾任年資依本表認定為 職等相當 以其所銓 敍審定職等予以採計提敍俸級 三 軍僱人員 係指依中華民國七十年七月六日修正前之 國軍聘任及雇用人員 管理規則 進用之雇用二等 三等人員 始適用之 在上開規則修正後進用 之 雇用一等 雇用二等 人員 其階級僅與士兵相當 不得於任以 上職務採計提敍俸級 但得採認為與依 雇員管理規則 進用之雇員職級相 當 四 軍聘人員聘四等以下等級之對照 適用於中華民國七十一年一月一日以後之 年資 上開日期前之軍聘年資 聘一等相當少尉官階 聘二等相當中尉官 階 聘三等相當上尉官階 軍聘一等以上人員及軍僱人員之年資 在本表有 跨列數個職等之情形者 應由權責機關出具該職務相當官階之證明 始得採 認為有較高職等之相當年資 五 各級公立學校職員 未納入銓 敍 者 與行政機關公務人員之職務等級相當 者 其服務年資比照同等級機關公務人員之職等採計 又本表所列教育人員 職務人員名稱 如有修 增 訂未及列入者 以教育部會同銓敍部核定者為 準 另曾任公立幼稚園園長 教師 職員之年資 其職等相當之認定 參照 現職公立學校職員改任官等職等對照表 及 現職公立學校職員換敍俸級 表 之規定辦理 六 曾任公立訓練機構職業訓練師年資 其職等相當之認定 依 政府機關及公 立學校設立之職業訓練機構職業訓練師薪級表 所支薪額 參照 現職公立 學校職員改任官等職等對照表 及 現職公立學校職員換敍俸級表 之規定 辦理 七 醫事人員士 生 級三八五俸點以上對照薦任第六職等部分 以取得高等 考試或相當等級考試及格或具有薦任第六職等任用資格後之年資為限 師 一 級本俸六級七一 俸點至本俸五級七三 俸點 係醫師 中醫師 牙 醫師及擔任政府機關列簡任第十二職等以上職務者適用 八 原省市營金融事業機構董事長年資 比照行政機關簡任第十三職等採計 總 經理年資 比照行政機關簡任第十二職等採計 其餘人員年資 依國營金融 事業人員辦理 九 中央印製廠總經理及中央造幣廠廠長年資 比照行政機關簡任第十二職等採 計 其餘人員年資 比照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辦理 十 交通事業人員 資位名稱 左列 薪級 薪額 欄 適用於中華民國 七十八年一月二十日 交通事業人員資位職務薪給表 修正發布前曾任年 資 資位名稱 右列 薪級 薪點 欄 適用於該表修正發布後之曾 任年資 十一 本表中華民國一百年九月六日修正規定 自一百年六月二十六日施行 - 5 -

10 中華民國100年08月15日 考臺組貳一字第 號 考試院 函 主旨 制定法官法一案 業經公布 請查照 說明 一 依總統府秘書長中華民國100年7月6日華總一義字第 號函 立 法院同年6月30日台立院議字第 號函辦理 二 法官法制定案業經本 100 年7月6日華總一義字第 號總統令 公布 並經提報本年8月4日本院第11屆第148次會議 紀錄在卷 又上開 制定案刊載於總統府公報第6982期 另見總統府網站 gov.tw公報系統 院 長 關 中 中華民國100年08月30日 考臺組貳一字第 號 考試院 函 主旨 行政院函以 民國100年4月20日修正公布之法務部組織法部分條文及同日 制定公布之法務部廉政署組織法 定自100年7月20日施行 業經該院於 100年8月26日以院授研綜字第 號令發布一案 茲檢附原函及其 附件影本各1份 請查照 說明 依行政院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院授研綜字第 號函辦理 院 長 關 中 中華民國100年08月30日 考臺組貳一字第 號 考試院 函 主旨 行政院函以 民國99年9月1日修正公布之法務部組織法部分條文及同日制 定公布之法務部矯正署組織法 定自100年1月1日施行 業經該院於100年 8月26日以院授研綜字第 號令發布一案 茲檢附原函及其附件 - 6 -

11 影本各1份 請查照 說明 依行政院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院授研綜字第 號函辦理 院 長 關 中 行政規定 中華民國100年09月14日 部銓二字第 號 銓敘部 令 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辦法第3條附表 以下簡稱附表 業 經考試院於民國100年9月6日修正發布 並自100年6月26日生效 有關附表修正 生效前 如有未曾採計提敘之佐級交通事業人員年資 依附表修正後之規定 業已符合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所定提敘要件者 得辦理俸級變更 其於100年 12月15日前提出申請者 自附表修正生效之日 100年6月26日 生效 逾限申請 者 自申請之日生效 部 長 張 哲 琛 中華民國100年9月8日 交人字第 號 交通部 函 主旨 交通行政機關一覽表 業經本部會銜銓敘部於民國100年9月8日以交人 字第 號 部特四字第 號令修正發布 茲檢附發布令 影本 含行政規則規定 1份 請查照 說明 旨揭一覽表修正同意增列之機關組織編制尚未經考試院完成備查者 按 迄100年8月15日止尚有臺中市政府公共運輸處 捷運工程處 停車管理 處及臺中市風景區管理所等機關 依銓敘部100年8月15日部特四字第 號函規定 須俟機關組織編制案經考試院備查 並辦理職務歸 系完竣後 始得辦理其人員送審事宜 - 7 -

12 部 長 毛 治 國 命 令 中 華 民 國 年 9 月 5 日 華總一禮字第 號 總統令 特派邱聰智為100年特種考試地方政府公務人員考試典試員長 公 告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員會 公告 中 華 民 國 年 9 月 2 2 日 公訓字第 B號 主旨 公告 薦任公務人員晉升簡任官等訓練辦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警正 警察人員晉升警監官等訓練辦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任公務人員晉 升薦任官等訓練辦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警佐警察人員晉升警正官等 訓練辦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交通事業人員員級晉升高員級資位訓練 辦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依據 依行政程序法第151條第2項及第154條第1項規定辦理 公告事項 一 修正機關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員會 二 修正依據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7條 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4條及交通事業 人員任用條例第5條 三 前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及條文對照表 均登載於本會網站 最新消息 項下 四 任何人得於公告之日起7日內 以書面或電話方式向本會培訓發展處第二 科陳述意見 電話 地址 臺北市文山區試院路1之3號 傳 真 電子郵件信箱 [email protected] - 8 -

13 主 任 員 蔡 璧 工作報導 壹 銓敘工作 100年8月份 一 核 研 議機關組織編制案 甲 中央機關部分 一 核議內政部澎湖老人之家編制表修正案 二 核議駐法蘭克福辦事處編制表案 三 核議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北護分院組織規程訂定 並溯自民國 98年8月14日生效案 四 核議國立臺北大學組織規程部分條文 12次 暨溯自民國99年2月1日生效 之職員員額編制表修正案 五 核議國立臺灣藝術大學職員員額編制表修正 並溯自民國100年8月1日生 效案 六 核議國立土庫高級中學職員員額編制表修正 並溯自民國100年8月1日生 效案 七 核議國立斗六高級中學職員員額編制表修正 並溯自民國100年8月1日生 效案 八 核議國立臺灣科技大學組織規程第7條 第8條及第10條之1條文修正 除 第8條第5款溯自民國93年8月1日生效外 其餘溯自100年8月1日生效案 九 核議國立仁愛高級農業職業學校職員員額編制表修正 並溯自民國100年 8月1日生效案 十 核議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職員員額編制表修正 並溯自民國 100年8月1日生效案 十一 核議國立新港藝術高級中學職員員額編制表修正 並溯自民國100年8月 1日生效案 - 9 -

14 十二 核議國立員林高級農工職業學校職員員額編制表修正 並溯自民國 100年8月1日生效案 十三 核議國立中央大學組織規程部分條文 6次 暨溯自民國100年2月1日生 效之職員員額編制表修正案 十四 核議國立岡山高級農工職業學校職員員額編制表修正 並溯自民國 100年8月1日生效案 十五 核議國立竹山高級中學職員員額編制表修正 並溯自民國100年8月1日 生效案 十六 核議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組織規程部分條文暨職員員額編制表修正 並 均溯自民國98年12月15日生效案 十七 核議國立彰化啟智學校職員員額編制表修正 並溯自民國100年8月1日 生效案 十八 核議國立中壢高級商業職業學校職員員額編制表修正 並溯自民國 100年8月1日生效案 十九 核議國立屏東科技大學組織規程部分條文 2次 暨職員員額編制表修 正 並均溯自民國100年8月1日生效案 二十 核議國立屏東商業技術學院職員員額編制表修正 並溯自民國100年8月 1日生效案 二十一 核議國立臺南大學附屬高級中學職員員額編制表修正 並溯自民國 100年8月1日生效案 二十二 核議國立屏東特殊教育學校職員員額編制表訂定 並溯自民國100年 8月1日生效案 二十三 核議國立新竹特殊教育學校職員員額編制表訂定 並溯自民國100年 8月1日生效案 二十四 核議國立臺中教育大學組織規程部分條文修正 並溯自民國100年8月 1日生效案 乙 地方機關部分 一 核議宜蘭縣羅東鎮公所編制表修正 並溯自民國100年7月1日生效案

15 二 核議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編制表修正案 三 核議桃園縣復興鄉民代表會組織自治條例部分條文暨行政人員編制表修 正案 四 核議澎湖縣望安鄉公所組織自治條例暨編制表修正 以及所屬清潔隊組織 規程暨編制表訂定及托兒所組織規程暨編制表廢止案 五 核議南投縣信義鄉公所組織自治條例第5條 第10條 所屬觀光服務所組 織規程第3條條文及托兒所編制表修正 以及道路養護所組織規程暨編制 表訂定案 六 核議新竹市環境保護局組織規程部分條文暨編制表修正 並溯自民國 100年4月20日生效案 七 核議桃園縣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組織規程暨編制表修正 並溯 自民國100年1月1日生效案 八 核議桃園縣中壢市公所編制表修正 並自民國100年8月1日生效案 九 核議桃園縣新屋鄉公所組織自治條例暨編制表修正 並自民國101年1月 1日生效案 十 核議嘉義縣消防局組織規程暨編制表修正 並自民國100年8月1日生 效案 十一 核議高雄市立圖書館組織規程暨編制表訂定 並溯自民國99年12月25日 生效案 十二 核議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違章建築處理大隊組織規程暨編制表訂定 並溯 自民國99年12月25日生效案 十三 核議高雄市各區戶政事務所組織規程暨編制表訂定 並溯自民國99年 12月25日生效案 十四 核議新北市政府資訊中心組織規程暨編制表訂定 並溯自民國99年12月 25日生效案 十五 核議嘉義縣人力發展所組織規程暨編制表修正 且自民國100年8月1日 生效案

16 十六 核議新北市政府漁業暨漁港事業管理處組織規程暨編制表訂定 並溯自 民國99年12月25日生效案 十七 核議高雄市各區衛生所組織規程暨編制表訂定 前金區 新興區 旗津 區 鹽埕區 田寮區等5區衛生所編制表除外 並溯自民國99年12月 25日生效案 十八 核議高雄市立歷史博物館組織規程暨編制表訂定 並溯自民國99年12月 25日生效案 十九 核議臺東縣卑南鄉公所編制表修正 以及所屬公園路燈管理所組織規程 暨編制表訂定 並溯自民國99年12月16日生效案 二十 核議臺中市中西區衛生所編制表訂定 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及所屬南屯區 等4所衛生所編制表修正 以及中區等2所衛生所編制表廢止案 二十一 核議臺東縣延平鄉公所及所屬鄉立托兒所編制表修正案 二十二 核議臺東縣金峰鄉民代表會行政人員編制表修正案 二十三 核議屏東縣麟洛鄉公所組織自治條例第6條 第9條及第17條條文暨編 制表修正 所屬殯葬管理所及清潔隊組織規程暨編制表訂定 以及托 兒所組織規程暨編制表廢止案 二十四 核議臺南市玉井地政事務所編制表修正 並溯自民國99年12月25日生 效案 二十五 核議臺南市家庭教育中心組織規程暨編制表訂定 並溯自民國99年 12月25日生效案 二十六 核議新竹市立高級中學組織規程修正及第8條條文修正 並均溯自民 國99年8月1日生效案 二十七 核議新竹市立建功高級中學職員員額編制表修正 並溯自民國100年 1月1日生效案 二十八 核議原高雄市立高中職校教職員工員額設置標準表 並溯自民國99年 8月1日生效案 二十九 核議臺中市立西苑高級中學等11所學校職員員額編制表修正 並均自 民國101年1月1日生效案

17 三十 核議高雄市鳳山區大東等93所國民小學職員員額編制表訂定 並均溯自 民國99年12月25日生效案 三十一 核議雲林縣水林鄉水燦林國民小學職員員額編制表訂定 以及雲林縣 水林鄉水林國民小學 雲林縣水林鄉燦林國民小學職員員額編制表廢 止 並均溯自民國100年8月1日生效案 三十二 核議新北市立平溪國民中學職員員額編制表修正 並溯自民國100年 3月1日生效案 三十三 核議高雄市立六龜高級中學及仁武特殊教育學校職員員額編制表訂 定 並均溯自民國99年12月25日生效案 三十四 核議雲林縣虎尾鎮拯民國民小學職員員額編制表廢止 並溯自民國 100年8月1日生效案 三十五 核議苗栗縣立南庄國民中學職員員額編制表修正 並溯自民國100年 8月19日生效案

18 考 試 院 公 報 第 30 卷 第 18 期 二 辦 理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審 查 案 甲 中 央 機 關 100 年 8 月 份 一 一 般 人 員 警 監 2 人 任 ( 派 ) 12 人 簡 任 ( 派 ) 139 人 警 正 111 人 長 級 0 人 薦 任 ( 派 ) 694 人 警 佐 5 人 副 長 級 0 人 任 ( 派 ) 195 人 合 計 140 人 高 員 級 0 人 合 計 1,028 人 六 交 通 事 業 人 員 員 級 0 人 二 醫 事 人 員 簡 任 ( 派 ) 0 人 佐 級 0 人 師 ( 一 ) 級 3 人 薦 任 ( 派 ) 1 人 合 計 75 人 師 ( 二 ) 級 14 人 任 ( 派 ) 2 人 十 關 務 人 員 師 ( 三 ) 級 27 人 長 級 0 人 關 務 ( 技 術 ) 磮 士 ( 生 ) 級 83 人 副 長 級 6 人 監 合 計 127 人 高 員 級 60 人 關 務 ( 技 術 ) 正 及 高 級 關 三 司 法 人 員 合 計 69 人 務 ( 技 術 ) 員 簡 任 ( 派 ) 26 人 七 審 計 人 員 關 務 ( 技 術 ) 員 及 關 務 薦 任 ( 派 ) 16 人 簡 任 ( 派 ) 2 人 ( 技 術 ) 佐 2 人 10 人 47 人 任 ( 派 ) 47 人 薦 任 ( 派 ) 14 人 合 計 59 人 合 計 89 人 任 ( 派 ) 0 人 十 一 政 風 人 員 四 外 交 人 員 合 計 16 人 簡 任 ( 派 ) 2 人 簡 任 ( 派 ) 13 人 八 主 計 人 員 薦 任 ( 派 ) 38 人 薦 任 ( 派 ) 57 人 簡 任 ( 派 ) 8 人 任 ( 派 ) 6 人 任 ( 派 ) 0 人 薦 任 ( 派 ) 70 人 長 級 0 人 合 計 70 人 任 ( 派 ) 12 人 副 長 級 0 人 五 警 察 人 員 合 計 90 人 高 員 級 0 人 簡 任 ( 派 ) 0 人 九 人 事 人 員 員 級 0 人 薦 任 ( 派 ) 21 人 簡 任 ( 派 ) 0 人 佐 級 0 人 任 ( 派 ) 1 人 薦 任 ( 派 ) 63 人 合 計 46 人

19 考 試 院 公 報 第 30 卷 第 18 期 乙 地 方 機 關 一 一 般 人 員 四 交 通 事 業 人 員 長 級 0 人 簡 任 ( 派 ) 79 人 簡 任 ( 派 ) 1 人 副 長 級 0 人 薦 任 ( 派 ) 2,580 人 薦 任 ( 派 ) 2 人 高 員 級 0 人 任 ( 派 ) 1,612 人 任 ( 派 ) 1 人 員 級 0 人 合 計 4,271 人 長 級 0 人 佐 級 0 人 二 醫 事 人 員 副 長 級 0 人 合 計 320 人 師 ( 一 ) 級 0 人 高 員 級 0 人 七 政 風 人 員 師 ( 二 ) 級 1 人 員 級 0 人 簡 任 ( 派 ) 1 人 師 ( 三 ) 級 7 人 佐 級 0 人 薦 任 ( 派 ) 85 人 士 ( 生 ) 級 4 人 合 計 4 人 任 ( 派 ) 2 人 合 計 12 人 五 主 計 人 員 長 級 0 人 三 警 察 人 員 簡 任 ( 派 ) 3 人 副 長 級 0 人 簡 任 ( 派 ) 0 人 薦 任 ( 派 ) 461 人 高 員 級 0 人 薦 任 ( 派 ) 14 人 任 ( 派 ) 104 人 員 級 0 人 任 ( 派 ) 7 人 合 計 568 人 佐 級 0 人 警 監 2 人 六 人 事 人 員 合 計 88 人 警 正 4,352 人 簡 任 ( 派 ) 2 人 警 佐 3,466 人 薦 任 ( 派 ) 250 人 合 計 7,841 人 任 ( 派 ) 68 人

20 三 辦理公務人員退休 撫卹 甲 退休 100年8月份 一 辦理公務人員退休人數表 機 關 別 中 央 退休種類 命 令 自 願 小 計 上 月 8,858 33,933 42,791 累積人數 本 月 退休人數 本 月 8,863 34,331 43,194 累積人數 地 命 令 自 方 合 計 願 小 計 10,372 39,850 50,222 93, ,379 40,399 50,778 93,972 備註 累積人數係自84年7月1日起算 二 辦理公務人員延長服務人數 0人 乙 撫卹 100年8月份 一 辦理公務人員撫卹人數表 機 關 別中 區 央地 方 分病 故意 外因 公冒 險小 計病 故意 外因 公冒 險小 計 本 月 撫卹人數 14 1 本 月 1, 累積人數 ,473 2, 合 計 32 3,414 5,887 備註 累積人數係自84年7月1日起算 100年8月份 二 辦理公務人員遺族延長給卹人數表 機 關 別 中 本 月 撫卹人數 本 月 累積人數 央 地 方 合 計

21 100年8月份 四 辦理公教人員保險 (一)要保單位 個 公教人員保險 退休人員保險 7, (三)財務收入 新臺幣 元 1,499,341,773 保險費收入 11,354,007 手續費收入 0 收回公保責任準備 505,226,262 投資利益 0 金融資產評價利益 0 金融負債評價利益 301,288,986 兌換利益 165,935,094 利息收入 6,291,218,016 政府補助收入 6,272,511,887 待國庫撥補收入 補助事務費收入 其他 總行補助事務費收入 收入合計 18,706, ,774,364,138 (二)被保險人數 人 公教人員保險 退休人員保險 (四)財務支出 新臺幣 元 8,598,273,484 現金給付 公教人員保險不含潛 藏負債部分 2,367,409,766 公保其他費用 提存公保責任準備 手續費用 投資損失 金融資產評價損失 金融負債評價損失 兌換損失 各項提存 利息費用 事務費 什項費用(非事務性) 支出合計 2,399,073-5,873,777,310 2,236, ,983,165,596 1,712, ,648,169 18,706, ,774,364,138 (五)盈虧 新臺幣 元 國庫撥補部分 本月份公教人員保險潛藏負債實現部分 公保累計尚待國庫撥補數 6,230,863,718 26,570,629, 年8月份 五 公務人員獎懲 人 中央機關 地方機關 交通事業機構 警察機關 合計 586, 一次記二大功 一次記二大過

22 貳 保障事件回復表 ~ 案 由 先生因 懲處事件 不 服國立臺北商 業技術學院民 國100年2月18 日北商技人字 第 號 書 函 之 函 復 提起再申 訴案 審 議 決 定 本會100年6月 21日100年第8 次員會議決 定 國立臺 北商業技術學 院對再申訴人 記過二次懲處 及申訴函復均 撤銷 決 定 要 旨 國立臺北商業技術 學院 以下簡稱臺 北商技 認再申訴 人對主辦之兵役業 務 無故延誤時 效 收到在校生學 生兵役緩徵申請表 不辦理 怠忽職 守 業務不肯移 交 無故違抗長官 命令 影響公務 蓄意阻撓兵役業務 推展 枉顧學生權 益且在位不謀其職 等情事 依臺北商 技職員獎懲要點 四 二 1規 定 核予記過二次 懲處 惟查再申訴 人因拒絕交出經辦 管理之兵役檔案 業經該校以99年4月 23日北商技人字第 號令 核布記一大過懲 處 再申訴人提起 申訴 再申訴 經 本會決定再申訴駁 回 維持原懲處 又本件懲處事由 與前開該校核予再 申訴人記一大過懲 處事由 拒絕交出 經辦管理之兵役檔 案 影響公務 導致學生權益受 損 部分事實相 同且顯具關聯性 執 行 情 形 備註 本會100年6月 29日公保字第 號函 檢送同年月21日 100公申決字第 0165號再申訴決定 書予臺北商技 經 該校以同年8月25 日北商技人字第 號函回 復 再申訴人上開 記過二次懲處 業 經該校以同年月10 日北商技人字第 號函撤 銷 經核其處理情 形與本會前揭決定 書之意旨相符

23 案 由 審 議 決 定 決 定 要 旨 或是否屬同一工作 不力 貽誤公務之 消極不作為 予以 重複懲處 亦非無 斟酌之餘地 爰將 該校對再申訴人記 過二次懲處及申訴 函復均撤銷 先生因 本會100年6月 按 年 1 月 1 日 修 退休事件 不 21日100年第8 正 後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服內政部警政 次 員 會 議 決 法施行細則第25條 署高雄港務警 定 原 處 分 規定 退休事實 察 局 民 國 撤銷 表 任職證件及其 年1月19日高 他相關證明文件 港 警 人 字 第 應先由服務機關人 號 事主管人員切實審 書函 提起復 查 如因所附證件 審案 不足或有錯誤者 應通知補正後 再彙送銓敘部審 定 業刪除服務 機關得駁回退休申 請案之規定 且該 條文修正理由說明 記載 為明確規範 各機關人事機構對 於公務人員申請自 願退休案件之審查 權限 明定如申請 退休人員所附證件 不足或有錯誤者 應通知擬退休公務 人員補正後 再由 服務機關彙轉銓敘 部審定 是依上開 規定 警察人員申 請於100年1月1日 以後自願退休 其 服務機關應檢證彙 送有權准駁之機關 銓敘部審定之 不 執 行 情 形 備註 本會100年6月 29日公保字第 號函 檢送本會100年6月 21日100公審決字 第0184號復審決定 書予內政部警政署 高雄港務警察局 經該局以同年8月 30日高港警人字第 號函回 復 有關復審人 退休事件 該局 業以100年8月4日 以高港警人字第 號函彙 轉銓敘部審定 經 核其處理情形與本 會前揭決定書之意 旨相符

24 案 由 審 議 決 定 決 定 要 旨 得逕行駁回退休申 請 女 士 因 本 會 年 8 月 依行政程序法第121 追 繳 加 給 事 2 日 年 第 1 0 條第1項所定 撤銷 件 不服桃園 次 員 會 議 決 權自機關知有撤銷 縣 政 府 民 國 定 原處分 原因時起2年內為 100年2月25日 關 於 請 復 審 人 之 桃 園 縣 政 府 撤 府 人 給 字 第 繳還自96年7月 銷 連 續 按 月 違 法 核 號 1 日 至 9 8 年 2 月 發 復 審 人 9 6 年 7 月 1 函 提 起 復 審 2 4 日 溢 領 之 主 日至98年2月24日期 案 管 職 務 加 給 新 間主管職務加給之2 臺幣27萬5,718 年 除 斥 期 間 應 自 元 部 分 撤 銷 96年7月1日連續按 其 餘 復 審 駁 月起算 至遲於100 回 年2月24日屆滿 是 該府以系爭100年2 月25日函 通知復 審人繳回原發給上 開期間之主管職務 加給共計新臺幣27 萬5,718元部分 因 撤銷權已屆滿2年 所為追繳於法有 違 應予撤銷 女士因 考 績 事 件 不服彰化縣線 西鄉公所民國 100年4月11日 線 鄉 人 字 第 號 函之函復 提 起再申訴案 本會100年6月 21日100年第8 次員會議決 定 彰化縣 線西鄉公所對 再申訴人99年 年終考績考列 乙等之評定及 申訴函復均撤 銷 由服務機 關另為適法之 評定 再申訴人現係彰化 縣選舉員會書 記 原任彰化縣線 西鄉公所 以下簡 稱線西鄉公所 社 政課課員 並支援 該鄉公所民政課業 務 其年終考績 評擬之程序 依 銓敘部91年10月 29日部法二字第 號函釋 意旨 應由其本職 單位主管 即社政 課課長 就公務人 執 行 情 形 備註 本會100年8月9 日 公 地 保 字 第 號函 檢送100年8月2 日100公審決字第 0232號復審決定書 予桃園縣政府 案 經該府以100年9 月1日府人給字第 號函回 復本會 該局已依 本會決定書意旨 不予追繳復審人96 年7月1日至98年2 月24日期間主管職 務加給 並通知復 審人繳回98年2月 25日至同年9月9日 溢領之主管職務加 給在案 經核其處 理情形與本會前揭 決定書之意旨相 符 本會100年6月24 日 公 地 保 字 第 號函 檢送本會100年6 月21日100公申決 字第0178號再申 訴決定書予線西 鄉公所 案經該 鄉公所以100年8 月5日線鄉人字第 號函回 復本會 已重行辦 理再申訴人99年年 終考績 由其本職 單位主管 即社政

25 案 由 審 議 決 定 決 定 要 旨 員考績表所列項 目 對再申訴人99 年之表現予以綜合 評擬 惟查再申訴 人99年公務人員考 績表之直屬或上級 長官考評欄 係由 被支援單位民政課 課長 按再申訴人 之工作 操行 學 識 才能各項目綜 合評擬為79分 遞 送該鄉公所考績 員會初核 鄉長覆 核 經該鄉公所核 定後 送請銓敘部 銓敘審定 是線西 鄉公所對再申訴人 99年年終考績之辦 理程序 與公務人 員考績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及銓 敘部91年10月29日 函釋意旨有違 經 核有法定程序上之 瑕疵 先生因 本會100年6月 再申訴人99年獎勵 考績事件 不 21日100年第8 次 數 多 達 嘉 獎 服高雄市政府 次 員 會 議 決 次 記 功 3 次 且 警察局三民第 定 高 雄 市 其平時成績考核紀 二分局民國100 政 府 警 察 局 三 錄 表 及 年 終 考 核 表 年4月8日高市 民 第 二 分 局 對 亦 無 不 良 事 蹟 之 記 警三二分人字 再申訴人99年 載 其單位主管評 第 年 終 考 績 考 列 擬 再 申 訴 人 年 終 考 號 書 函 之 函 乙 等 之 評 定 及 績為乙等79分 是 復 提起再申 申 訴 函 復 均 撤 否確已衡酌再申訴 訴案 銷 由服務機 人上開獎勵次數之 關另為適法之 增分 並已就再申 評定 訴人於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之平時考核 併予考量 非無疑 執 行 情 形 備註 課課長 就公務人 員考績表所列項 目 對再申訴人99 年之表現予以綜合 評擬 遞送該鄉公 所考績員會初 核 鄉長覆核 經 該鄉公所核定後 送請銓敘部銓敘審 定 經核其處理情 形與本會前揭決定 書之意旨相符 本會100年6月23 日 公 地 保 字 第 號函 檢送本會100年6月 21日100公申決字 第0168號再申訴決 定書予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三民第二分 局 案經該局以 100年8月23日高市 警三二分人字第 號函回 復本會 該局已重 行辦理再申訴人99 年年終考績在案

26 案 由 審 議 決 定 決 定 要 旨 義 則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三民第二分 局對再申訴人考列 乙等79分之評定是 否符合公務人員考 績法第2條所定 公務人員之考 績 應本綜覈名 實 信賞必罰之 旨 作準確客觀之 考核 之意旨 即非無疑 核有重 行斟酌之餘地 先 生 因 本 會 年 7 月 1.彰化縣動物防疫所 考 績 事 件 1 2 日 年 第 9 99年考績員會置 不服彰化縣動 次 員 會 議 決 員8人 依考績 物 防 疫 所 民 國 定 彰 化 縣 員會組織規程第 100年4月7日 動物防疫所對 2條第4項前段規 彰 動 防 字 第 再 申 訴 人 9 9 年 定 該防疫所之票 號 年 終 考 績 考 列 選 員 應 有 4 人 函 之 函 復 提 乙 等 之 評 定 及 惟查該防疫所之票 起再申訴案 申 訴 函 復 均 撤 選 員 僅 有 2 人 銷 由 服 務 機 該考績員會組織 關另為適法之 為不合法 其就 評定 本件考績案所為審 議 核有法定程序 上之瑕疵 2.彰化縣動物防疫所 所長就本件考績案 為覆核時 並未先 交考績員會復 議 逕將再申訴人 99年年終考績由78 分變更為79分 經 核不符前揭公務人 員考績法第14條及 同法施行細則第19 條等規定 自有法 定程序上之瑕疵 執 行 情 形 備註 經核其處理情形與 本會前揭決定書之 意旨相符 本會以100年7月 19日公地保字第 號函 檢送本會100年7月 12日100公申決字 第0205號再申訴決 定書予彰化縣動 物防疫所 案經該 防疫所以100年9 月5日彰動防字第 號函回 復本會 該防疫所 已重組合法之考績 員會 重行辦理 再申訴人99年年終 考績在案 經核其 處理情形與本會前 揭決定書之意旨相 符

27 案 由 女士因 懲 處 事 件 不服新北市立 聯合醫院民國 100年4月26日 新北醫人字第 號 函之函復 提 起再申訴案 審 議 決 定 本會100年8月 23日100年第 11 次 員 會 議 決定 新北 市立聯合醫院 對再申訴人申 誡一次懲處及 申訴函復均撤 銷 先生因 懲處事件 不 服新北市立聯 合醫院民國100 本會100年8月 23日100年第11 次員會議決 定 新北市 決 定 要 旨 查新北市立聯合醫 院為辦理100年大 量預備士官兵役體 檢 排定再申訴人 於100年3月1日 週 二 上午9時到場值 勤 惟再申訴人於 同日上午9時30分 始到場值勤 新北 市立聯合醫院以其 未事前向兵役體檢 承辦人請假 亦未 請人代理 依新北 市政府及所屬各機 關學校公務人員平 時獎懲基準十四 一 規定: 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申 誡 一 懈怠職 務或處事失當 情 節輕微 核予 申誡一次懲處 惟 再申訴人係因執行 公務致延誤兵役體 檢之時間 難謂已 構成懈怠職務 又 再申訴人安撫舌癌 病患有其急迫性 亦難期待其置病患 不顧 先行辦理請 假手續 況其於醫 療事務室承辦人電 話通知時 已告知 無法立即至會場 無法覓得代理人等 情 即難謂其有處 事失當之情形 查新北市立聯合醫 院為辦理100年大 量預備士官兵役體 檢 排定再申訴人 執 行 情 形 備註 本會100年8月30 日 公 地 保 字 第 號函 檢送本會100年8月 23日100公申決字 第0248號再申訴決 定書予新北市立 聯合醫院 案經 該院以100年9月8 日新北醫人字第 號函回 復本會 該院100 年4月18日新北醫 人字第 號懲處令及同年月 26日新北醫人字第 號函均 撤銷 經核其處理 情形與本會前揭決 定書意旨相符 本會100年8月30 日 公 地 保 字 第 號函 檢送本會100年8月

28 案 由 年5月2日新 北 醫 人 字 第 號 函之函復 提 起再申訴案 審 議 決 定 立聯合醫院對 再申訴人申誡 一次懲處及申 訴 函 復 均 撤 銷 先生因 懲 處 事 件 不服宜蘭縣原 住民事務所民 國100年1月11 日宜原人字第 號 函之函復 提 起再申訴案 本會100年6月 21日100年第8次 員會議決定 宜蘭縣原住 民事務所對再 申訴人記過二 次懲處及申訴 函復均撤銷 由 服務機關另為 適法之處理 決 定 要 旨 於100年2月23日 三 下午1時30分 到場值勤 惟再申 訴人於同日下午2時 10分始到場值勤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 以其未事前向兵役 體檢承辦人請假 亦未請人代理 依 新北市政府及所屬 各機關學校公務人 員平時獎懲基準 十四 一 規 定 核予申誡一次 懲處 惟再申訴人 因執行公務致延誤 兵役體檢之時間 難謂已構成懈怠職 務 又其安排骨折 病患於開刀房進行 手術相關事宜 亦 難期待其應暫行停 止職務 先行辦理 請假手續 況其於 醫療事務室承辦人 電話通知時 已 告知無法立即至 會場 無法覓得代 理人等情 即難謂 其有處事失當之情 形 按 宜蘭縣政府及 所屬各機關學校公 文管制與考核獎懲 實施要點 之公文 處理時限暨逾限懲 處規定 一般公文 處理總天數逾21天 以上 始調卷分析 追究逾限責任 且 逾期公文應由研考 執 行 情 形 備註 23日100公申決字 第0249號再申訴 決定書予新北市 立聯合醫院 案經 該院以100年9月8 日新北醫人字第 號函回 復本會 該院100 年4月18日新北人 字第 號 懲處令及同年5月 2日新北醫人字第 號函均 撤銷 經核其處理 情形與本會前揭決 定書意旨相符 本會100年6月24 日 公 地 保 字 第 號函 檢送本會100年6月 21日100公申決字 第0186號再申訴決 定書予宜蘭縣原住 民事務所 案經 該事務所以100年 8月24日宜原人字

29 案 由 審 議 決 定 決 定 要 旨 人員調卷分析各階 段處理時間 如有 積壓情事者 填寫 逾期公文延誤情形 紀錄表送由責任人 員申復理由 惟查 本件懲處之12件 公文並非全部案 件皆逾期21天以 上 又上開12件公 文 除收文文號第 號 號 號及 號有經 稽催之情形外 並 無將逾期公文延誤 情形紀錄表送由再 申訴人申復理由 之紀錄 是宜蘭縣 原住民事務所逕以 再申訴人所承辦之 公文 稽延公務 情節嚴重 依宜蘭 縣政府及所屬機關 學校公務人員平時 獎懲標準表五 八 規定 核予 記過二次懲處 與 宜蘭縣上開實施要 點之規定即有不 符 宜蘭縣原住民 事務所核予再申訴 人記過二次懲處 難謂妥適 核有再 行斟酌之餘地 執 行 情 形 備註 第 號函 答復本會 該事務 所已撤銷系爭懲處 令 並函請再申訴 人繳回該懲處令辦 理註銷 且副知其 現職機關內政部警 政署在案 另依該 事務所所長於行政 股100年8月18日簽 呈之批示 將另案 行文其現職機關 建議予以記過一次 懲處 經核其處理 情形與本會前揭決 定書意旨相符

30 考試及格及訓練合格人員名單 一 1 00年第二次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牙醫師 助產師 職 能治療師 醫事放射師 物理治療師 呼吸治療師 獸醫師考試 暨牙醫師考試分試考試典試員會 榜 查100年第二次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牙醫師考試分試考試各科試 卷 業經分別評閱完畢 並經本會第二次會議審查總成績竣事 計錄取牙醫師考 試分試考試第二試林昱瑄等361名 牙醫師考試分試考試第一試李嘉諭等188名 茲將錄取人員姓名依總成績高低順序榜示如後 一 牙醫師考試分試考試第二試 361名 林昱瑄 張簡子騫 林恩竹 鄭妃雅 吳尚恒 蔡宛儒 黃偉珍 黃靖鈞 葉信吟 金哲逸 曾智皇 高佑寧 邱鈺雯 陳威寧 凌毓辰 陳曉玫 陳柏旭 林曉怡 許淨媮 賴佳妮 蔡弘曄 劉瑋禎 陳佑宗 陳孝宇 李佩娟 吳雅軒 黃于庭 許容福 柳 琪 蘇怡之 劉懿真 雷凱名 范釋文 羅書賢 陳宗恩 葉力瑜 陳嬿伊 黃湘婷 陳怡璇 涂世杰 林于尹 王瑞豪 林軒竹 郭明融 陳鉉岳 許朝雄 黃渝聖 古佳怡 林岳賢 陳詠惠 蘇 愈 王崇歷 王得方 林仁弘 杜勝崴 黃上軒 簡志忠 劉東翰 薛雅馨 張琬婷 周昱安 黃瑞妤 陳科名 葉彥宏 林郁華 劉恩碩 王薏鈞 劉昱菁 鍾昆宏 郭盈君 江貞熹 梁鐘文 唐培華 謝佩妤 陳冠憲 莊宗翰 洪慧珊 胡逸竹 劉秉翰 蕭開嶸 劉哲銘 林勝雄 張雅婷 徐偉軒 唐珮綺 王少君 牛文昕 黃昱寧 張倩瑜 謝勝涵 吳書宇 涂家豪 吳健恒 蔡宛庭 蔡佩倫 劉家玲 賴冠文 紀彥彤 林哲敏 顏大祐 陳怡安 古芸家 郭宗憲 林天泉 林國城 李欣育 張少華 陳育杰 陳昱廷 張雁婷 楊惠敏 蕭仲淵 蕭立彥 郭恒燁 陳又寧 蔡政霖 駱思潔 孫麗婷 許家維 謝淵琳 吳勤維 施慰健 徐永鎬 陳威齊 陳歆如 劉啓忻 郭家均 葉美辰 沈威任 古家丞 姚欣宜 邱伯濤 馬偲紜 許雯婷 卓霖禾 朱柏翰

31 林立綺 何采蓉 戴維君 陳郁婷 廖芳瑩 吳國源 邱筱婷 林鼎原 李欣霖 熊柔安 王湘瑜 葉佳凌 劉芳君 李威誼 黃珮慈 游雅婷 陳佳伶 葉哲瑋 蘇敏睿 劉昌彥 張桂馨 黃子倫 羅文甫 張凱傑 簡肇何 陳梅信 董芷君 姚泓汎 許湘敏 蘇懿瑄 陳源韻 洪煒智 魏碩慧 陸宜婷 李思瑾 盧建成 陳瑋玲 趙子睿 何碩恩 林建宏 馬兆逸 鄭瑋之 劉惠文 黃士哲 黃奕鈞 蘇貞樺 詹定軒 許桓榮 方信雄 謝菀蓉 王佑先 邱日宥 粘昱欣 吳承光 曾千芸 張耀仁 蔡志雄 劉嘉仁 許璧娟 張 文 羅光哲 陳鈺升 張元真 張嘉倫 陳韋翰 余承熹 廖秦儀 郭俐伶 陳冠仲 鄭宇芯 王胤元 陳又慈 曾微玲 李孟芙 許昭舜 鄭人碩 何宴葶 張允中 洪祥祐 吳右喬 何念恩 黃 萱 鄭玉辰 廖國翰 于 會 蔡昇淵 陳覺斌 張瑞云 戴詠萱 陳子霖 盧詩卿 盧恩惠 莊旻翰 謝承翰 蘇大方 王若懷 羅士傑 姜皓文 尤荷雲 余忠翰 蔡豐駿 周煥珵 何 鑫 曾梅菁 陳盈穎 陳秋婷 辜昱凱 莊惟然 施元傑 郭正一 戴致鴻 莊 芹 蔡宛錚 游凱玟 黃崇育 連勻嘉 龔志揚 王建弦 楊子萱 陳欽章 曾志暐 陳威仲 黃宣銘 藍偉峻 吳政諺 陳乃慈 陳立謙 楊益銓 林奕廷 李奕昀 胡稚婕 許彤年 陳宥瑋 陳冠瑋 楊竣為 陳建勲 陳元培 黃郁舒 林俊國 方洺諭 謝學吟 王舒函 林敬浦 黃品豐 林倩如 曾文昭 戴育傑 楊涵雯 陳瑞逸 林宥良 譚玉欣 賴沛源 施柏聖 賴億珊 范姜郁欣 林宜臻 陳祺枋 賴榮毅 黃梓銘 温喆旭 林佳瑩 葉尚育 楊國暐 林長宏 高秉宏 王苑蓉 王智毅 陳延碩 楊曙亙 周霖晉 郭乃嘉 章成榕 黃政勖 鄭人豪 林書佑 張智凱 梁任宏 江哲臣 林欣宜 胡裕仁 陳慕郇 葉又瑄 蔡忠翰 沈昕叡 周育正 朱沛真 黃聖惠 張訓誠 林漢星 楊承憲 張仕賢 黃智明 陳盈文 謝清堯 鍾子欣 李鴻源 吳芝因 黃俐嘉 洪仲銳 洪裕盛 韓繼利 楊濡瑄 蘇敬庭 陳光榮 張志維 陳佩娟 紀乃齊 蔡亮儀 吳佳蓁 何宗訓 蔡欣慈 柯涵馨 林淑婷 賴彥宏 許郁文 陳峙有 陳柏如 陳昱圻 林彥佑 鄭律文 陳張衆 鄭嘉宏 楊倚弦 曾禹璇

32 劉郁昇 二 牙醫師考試分試考試第一試 188名 李嘉諭 葉玠妏 鄭陳陽 王琬婷 易婕安 吳宗儒 賴婕安 林育如 王韻涵 吳長駿 馬筠茹 林九竺 莊則宏 黎運隆 何思穎 徐子航 蔡詩偉 廖俐雯 林信宏 吳思佳 張桓豪 李雅芯 黃小玲 蔡孟彣 陳宣妤 張佳瑄 藍翊豪 陳彥婷 吳亞欣 張嘉晏 黃顗瑄 何 昕 項家寧 高玉杰 潘心泉 陳依仁 劉子綸 王嘉莉 陳泰龍 許博翔 林冠伶 林皓怡 張聖松 尤昱雅 王俊襱 黃瑋德 黃愉惠 劉羽茵 洪君豪 洪若潔 吳佳霖 呂佩軒 劉政翰 林原慶 黃依潔 陳台璋 鄭允嚴 吳怡蓁 趙珮妤 蔡佳芳 陶芷芸 林楷荔 李怡梅 楊宗融 王庭安 江天恩 王薏雯 郭亭余 林書凡 邱孝銘 謝承志 王蒼淳 王賢起 謝承儒 吳敏駿 張世春 楊佾儒 陸珈惟 周韋廷 陳欣宇 黃冠銘 林韋彤 蘇汶莞 中山正雄 徐心倫 吳冠旻 陳友友 陳昱瑄 莊子伶 黃峻德 林家輔 許新茹 陳俊瑋 余宣慧 陳立峯 張泰銓 王紹任 甄思霖 許致傑 謝嘉容 林 葳 張維庭 張豪傑 郭怡君 邱敬哲 李天騰 歐旭峯 薛智奕 盧權成 李俐穎 許映虹 杜孟璇 邱雨婷 陳昭霖 黃孝介 吳俊諭 鄧宇廷 李文馨 蔡欣蓓 葉士傑 林宛螢 張書亞 賴沐慈 郭乃綺 邱瑋華 劉玳瑜 洪毓雅 林勳章 陳胤光 陳俊銘 蘇哲民 林震名 鄭智元 陳以璇 洪耀緯 沈格祥 吳南宏 吳宗泰 謝秉舟 王欣敏 黃爾珣 王威迪 蘇炫綱 李懿修 謝正峰 林翰威 黃介揚 陳冠仁 許芳瑜 林佳璇 呂 婷 林玫君 黃詩涵 林漢宇 翁與駿 徐子晴 李世琦 張芳語 吳欣誼 簡 婉 袁愷賢 陳怡潔 曾政嘉 林宗宥 居珊珊 蔡明修 許智凱 鍾宜倫 杜泰鄅 陳光瑩 鄧本暉 張耀升 周冠宇 黄聖富 王欣如 劉耀文 張世瑾 林聖凱 林均霈 蔡 灝 黃競萱 紀勝元 穆泓鍵 劉健樟 黃楚鈈 賴清河 楊雪柔 張凱翔 典試員長 浦 忠 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33 查100年第二次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牙醫師 助產師 職能治療 師 醫事放射師 物理治療師 呼吸治療師 獸醫師考試各科試卷 業經分別 評閱完畢 並經本會第二次會議審查總成績竣事 計錄取牙醫師考試林建佑等 1,419名 茲將錄取人員姓名依總成績高低順序榜示如後 一 牙醫師 15名 林建佑 陳浩仁 曾子庭 陳怡璇 陳瑋琪 傅恆泰 張菁芸 黃順雅 徐偉玲 葉慶洋 郭吉倫 江家銘 譚翔之 陳柏睿 張儀亭 二 助產師 35名 曾寶瑩 高嘉霙 沈旻慧 張錦姝 張嘉倫 王佳音 鄭慧如 吳盈潔 梁雅婷 楊志貞 王銀霞 龎茜華 陳香吟 魏幼婷 黃毅津 許婷雯 曾英珍 陳婉婷 黃鈴丰 吳貞瑩 李欣珮 林靖琦 盧麗豔 曹世萍 樊丞霈 陳桂蓉 林淑娟 翁郁玲 李欣容 林慧琳 汪韋伶 彭芷薇 張雯茹 李佳蓉 余玲芳 三 職能治療師 275名 張心怡 吳貞蓉 吳佳霖 鍾孟修 葉亭筠 林致廷 沈品君 黃鍾文 鄭琳瑾 謝于婷 林嘉玲 姚丹雅 牛廣妤 花韞涵 高郁晴 蔡郁婷 鍾宜君 葉思廷 劉家瑋 蔡佩嬛 李黛薇 鄭亞雯 李 亭 王致盛 詹晨平 林秀倩 楊雨勳 楊邵淳 蔡念祖 廖珮吟 呂明軒 呂冠廷 黃方玉 陳旻汗 黃幸菁 高焄紋 李佩珊 李怡靜 張意婕 林俊佑 何家慧 徐薏玲 劉佩怡 林依兒 蕭曼喬 陳人豪 謝沛勛 唐宜萱 王心婷 廖聲蕙 盧瓅棠 林百騏 曾傳偉 謝佩君 盧昱吟 陳冠燁 李佳蓬 林佳瑀 王歆瑜 李盈臻 劉嘉威 李瑀秦 高嘉祈 陳柏如 戴政鈞 翁琬鈞 李佳穎 黃郁文 陳惠敏 王義勝 鄭如婷 黃茹乙 林映汝 林芳宜 謝榕軒 李昕頤 陳怡君 池雅珺 胡凱甯 洪明燦 馮政壹 楊淳媄 林憶玟 翁毓蔙 李翊豪 蔡欣儒 許智瑋 林宜均 吳芷萱 黎引真 粘雅婷 張茜瑜 林曉婕 洪婉瑄 王珮如 劉睿宇 李宛珊 陳玉秋 顏志宇 吳蕙雯 彭筱頎 辛 晨 江秉奇 湯又新 吳琬瓔 林百齡 廖于舜 呂婉甄 周宜靜 張君薇 謝昀霖 林采威

34 呂家馨 林佳儀 陳景涵 林怡嘉 吳柏瑢 洪佩如 李文瑋 鄭詩瀠 林珈慧 顏妙芫 鄭亞芸 許 全 李冠樺 洪從善 黃詩涵 江長青 陳雅婷 洪詩佩 梁燕君 李嘉穎 蘇煜翔 馮小翠 陳明豐 黃蕙慈 許凱婷 林碧柔 余 虹 蕭宇婷 邱憶翎 陳彥瑜 林映汝 宋宜珊 廖英婷 沈樂庭 戴學為 謝孟珈 蘇珽詡 李天圳 張莉然 李淑茵 鍾秉倫 張家銘 楊景瀚 劉頌慈 潘光澤 鄭中茵 丁振洋 胡靜欣 吳佳蓁 陳昱儒 林宛柔 江映潔 吳秉澤 吳致宜 蘇偉禎 雷保涓 于達修 王曉琳 林佳玲 涂佑丞 吳晨妤 李杰騰 王傳仁 洪珊凰 李立佳 顏芳瑜 許立佳 蔡宗臻 邱一珍 盧泓儒 劉哲甄 張祐榕 黃文亭 楊哲翰 劉育伸 徐仲毅 呂美秀 蔡育謙 楊麗敏 鄧經弘 余筱萱 蔡季珊 曾信哲 黃子倫 陳安如 陳宜君 黃詩純 鄭硯文 高夢萍 鄔書函 林芳伃 陳郁晨 吳泓熠 吳亞璿 孫庭軒 孫瑄雅 陳筱文 鄭理月 詹雅淳 林昰樺 李昭穎 廖于甄 陳秉筠 張佳郡 林健民 佟欣怡 曾佩文 黃啟尊 黃信博 王怡文 林亭均 施君翰 李姍樺 林昱維 胡能翔 葉鼎騰 朱娟滿 范孟慈 完昊緯 林尚樺 宋孟蓉 丁曄葰 林文音 蔣芮庭 鐘偉仁 陳怡君 簡侑忻 吳瑞琳 詹敔弦 王凱音 許妃婷 莊立平 張容瑄 陳 葦 陳怡蓉 彭智濠 彭健瑋 吳浩賓 廖世文 張 開 許慈英 盧明洲 陳韋均 郭怡彣 林冠妤 楊家豪 曾子權 陳佩怡 姚家菱 黃鈺雯 彭芳怡 蕭敏娟 章立昇 彭薪蔚 鄭俞岑 曾揚莠 李曉仙 劉俊緯 周朝雨 許甄尹 劉姿妙 葉芷伶 嚴國瑋 四 呼吸治療師 230名 張賢貞 簡亦炬 陳淑馨 黃柏豪 張哲源 陳姿穎 林欣瑤 張益銘 顏明雅 王鳳雅 吳晉鴻 張志豪 熊哲群 孫偉柏 連 馨 洪崇銘 傅郁珍 林憶涵 謝明學 張雅婷 魏妤娟 邱伶燕 葉怡成 游惠琳 范晏婷 李旻潔 尹明謙 蔡惠婷 江怡萱 辛明翰 李姿瑩 劉京穎 曾子維 林盈瑜 游雅婷 涂巧玟 游志維 朱怡臻 賴泓源 許可欣 蘇稚婷 江育旻 侯宜君 陳 瑜 王慈珮 張聿汝 闕莉亞 莊智雯

35 許家誠 劉蘋蕙 黃涵郁 蘇莉婷 鄭婉柔 花士怡 陳鈺境 洪 欣 陳俞婷 林鈺姿 鄭沛芸 許琇淇 楊佳容 李騏宏 陳靜怡 高萱容 陳功哲 倪禎懋 夏正昀 楊侑靜 吳佳芳 偕嵐菁 賴姿樺 李岳磬 李天琪 沈建宏 柯柏吏 林詩諠 李佳蓉 王舒雋 劉佳樺 吳思蓓 彭琪芳 李佳潔 陳昱甄 張仲揚 盧冠吟 李宜臻 吳佩臻 柯云亭 王明敬 陳懿婷 陳惠琴 陳冠寰 許娟慈 許筱涵 蕭向妘 馬瑞萍 曾亦平 王毓羚 德林昇剛 王品怡 黃莉雅 林于翔 郭乃瑜 范曉彤 張美瑩 孫安彤 何玉寧 陳怡君 羅景州 簡盈盈 廖芝藝 謝豐安 王娸苗 韓政陸 林欣儒 莊子毅 蔡瑋萍 林于筠 黃偉哲 楊佳融 曾妙佳 曾絺紜 龍鳳旗 陳依渟 石愛玉 楊美玉 李佳霓 夏于婷 吳亞恬 張韶玲 張惠子 謝婉君 符凱鈞 陳怡方 游惠閔 楊淑慧 張雪莉 汪祺貞 李宥嫻 于錫婷 陳依靖 廖怡雯 洪佩甄 林芷芸 張繼宇 紀慶禧 張欣庭 林沛澤 賴人瑄 江筱嵐 楊雅淓 楊琍婷 林昱廷 陳冠毅 劉亭儀 李蕙雯 林麗玲 張育瑄 林美麗 陳松新 李慧娥 郭靜穎 曾明雪 張 雲 胡雅蕙 藍依茹 潘俊丞 陳麗帆 劉玉敏 徐淑欣 楊凱玲 林小召 詹惠如 李銘勛 林嘉微 白于佩 林筱玫 呂琇怡 林佩萱 張湘慈 劉俞汝 高禾芳 黃美瑛 呂梅琴 林楷倫 鄭伊晴 呂秋儀 趙麗婷 洪資惠 林佩珊 詹曉婷 陳怡伶 洪宛琳 蘇玉芬 田璦佳 黃淑菁 吳曉鈞 沈秀芬 鄭華育 林念蓁 董瑞蓉 張筱莉 陳婷如 張鈞婷 陳冠宇 董浩玫 高毓茹 陳鳳玲 李昀庭 陳素萍 李姿瑩 陳靜玫 許詩婉 陳秀花 陳慧玲 許蕙如 吳婉如 沈宜馨 曹淑甄 張詩欣 謝儀貞 李昱葶 張慈惠 王靜華 林逸苹 林怡亭 譚泳虛 梁嘉銘 丁虹今 吳紫妍 五 獸醫師 190名 金欣慧 劉宜芬 吳政達 邱怡菁 簡耀君 郭哲瑋 林嫥嫥 張綉琳 謝明瑞 鍾智堯 周詩珊 魏鵬儒 翁煒智 廖俊麟 梁品文 林鴻霖 廖冠智 李佳怡 林岳澄 羅欣嵐 許森富 張景惠 劉治德 張雅晴 應家榮 朱萱柔 林 凡 黃莞雯 張美仙 陳光瑜 蘇亭伊 賴欣妤

36 高雪平 林毓淳 江宛瑾 謝明穎 翁子涵 王靖文 洪麗瓊 楊貽安 吳靜權 張義聖 丁子恒 王廷輔 陳姿伶 余濰廷 邱曉娸 鄭庭伃 甘能達 趙健樺 葉庭君 張津誠 陳怡彣 王舒郁 徐筠修 陳宇元 張顥瀚 鄧雁中 蕭昊天 朱家俞 李彥霖 邱柏喻 辜啟瑞 張一勤 陳祥鳳 吳志純 郭婷婷 蔡伊婷 黄 崢 王師凱 黃偉珍 李思穎 李致和 林宥先 劉環華 劉又甄 温琮斐 黃鈞奕 鄭喬薇 程巧雯 楊千慧 林筱瑞 顏鉅宇 何金芳 余騰瑋 賴昱璋 陳柏廷 李易諺 姚鈞瑋 陳克強 徐子皓 何俊賢 黃志維 蔡宛庭 葉潤青 陳宗承 楊智麟 鄭世華 蔡雅文 林孟萱 李佳芳 林家瑋 許峰旗 鄭尊禮 侯松佑 楊頌恆 張逢仁 簡國欽 陸詩茵 凃銘昌 沈昱名 陳紫晴 邵皖渟 陳彥伯 謝念芳 陳羿翰 吳晟瑋 蘇煜倫 白佳靈 張素娟 林辰軒 李鈞倫 黃郁雅 廖昱婷 邱裕龍 寇文珊 黃鴻勝 陳智耀 孫 全 吳惟寧 林俐吟 曾啓芳 古沛瀅 林逸航 張盛培 莊嘉泰 邱張祺 林演媜 熊 能 林洋樂 游育昇 王思文 蘇筱晶 陳明煊 朱國威 張致中 方俞文 吳靜綺 余富琪 賴宛詩 陳新元 黃柏惠 邱翊隆 黃威翔 吳柏穎 經士毅 郭彥妤 潘成儒 張元炫 劉均凱 賴汶姍 葉信宏 張秉浤 廖耿儀 王逸葶 高祥益 譚立政 洪汝秀 梁嘉雄 張議仁 謝明勳 莊正瑋 劉值均 洪慈葶 許立翰 許為云 吳哲瑋 陳泰佑 周宏致 潘翊誠 黃語嫣 林宛誼 謝佳倫 李佳盈 黃瑩潔 郭 璇 丁昭文 邱建源 李伊嘉 柯至研 六 醫事放射師 397名 唐于甯 李佩霖 李璦蓉 洪藝瑄 李珮儀 藍皓亭 汪聖涵 賴宜暄 林純宜 王冠仁 黃上芳 趙冠韋 黃信逢 李艾臻 陳琬婷 高郁欣 簡廷懿 林運達 吳汶珊 林鈺芳 陳詩婷 劉曜端 楊佳頴 吳柏慧 胡明欽 周本林 褚士賢 陳懿璿 王君薇 汪書帆 詹珮姍 黄琮傑 賴柏倫 柳仁清 陳韋新 陳思方 魯佩萱 蘇鈺惠 葉珊汝 呂宛倫 李雯婷 陳盈伶 徐嘉駿 黃煒傑 蔡皓棠 張瑋珊 錢暐婷 廖祥宏 何揮鳳 黃馨儀 石明憲 林美吟 徐誌宏 林政儒 董韋銓 吳郁萱

37 魏瑞慶 王雅姿 張堯喩 解雪蓮 王僑琳 方亭雅 黃兆彣 謝祥威 葉俞伶 魏劭至 傅郁喬 劉郁辰 鄭偉鋅 林昆霆 林柔君 柯凱勛 洪振傑 紀虹名 簡宏介 李承翰 楊瑋皓 張立衡 王姵涵 孫若寧 楊惟至 林文豪 賴俞芬 王式傑 梁嘉如 蔣筱郁 許華千 賴威豪 游雅翔 鄭永棕 李曜廷 蕭雁玲 郭家豪 夏邦凱 楊曉妦 陳柏宇 王韻雯 黃嘉珮 李家緯 姜佩妏 林郁琪 林進益 施成霖 王士瑋 陳威霖 盧威君 謝昀芝 陳姿妙 林威庭 湯雅文 姜筑玲 楊紫婕 侯辰芳 劉大維 張憲緯 魏予芬 賴佳琳 蕭時珮 薛月雯 林朝慶 謝有玲 何昰頡 鄭伊真 林仰賢 陳冠伶 王奕盛 林佐叡 温姿敏 林易儒 洪育政 楊暄芸 楊雅婷 葉倍宏 林家琴 李瑞航 陳姸利 呂建緯 盧奕珊 張容慈 李國齊 林佳儒 張 帆 耿學寬 黃筱嵐 陳雅琴 魏浩恩 蔡冰心 林依菱 吳智群 蘇哲緯 許文齡 連 志 劉哲宇 周姿涵 林孟萱 蕭伊君 古曉珊 繆孝謙 蔡祐軒 黃康杰 詹子佳 歐瑞裕 郭冠伶 蕭時玲 張卜元 柯建億 盧敬昕 蕭 華 謝旻諺 李宜興 范馨亞 范嘉惠 沈哲楷 曾孟媛 許筑鈞 李權育 賴律翰 張綉妮 黃威成 劉怡姍 羅浚哲 林慧萍 李柏憲 趙婉婷 陳柏彣 趙鴻慶 廖吟芳 許凱涵 范惠婷 羅卓芳璐 柯志勳 廖健佑 邱怡庭 蔡秉諺 田詠昌 孫江銘 闕嘉瑩 林遠忠 郭心語 謝宗志 陳愷曄 王嫥嫥 鄭書杰 黃齡儀 洪縉杰 黃嘉怡 謝沛寰 黃穎浩 黃永恆 羅佳茜 趙彥智 李明霈 林均欣 陳姿鈞 李秋慧 劉真儀 楊玉婷 陳怡孜 李滿芳 蕭智丞 林瑋柔 蘇彥嘉 沈家豪 林冠誠 邱楷鈞 賴冠琳 林欣怡 張永昌 邱明慶 林珊儀 王品玨 邱柏勛 宋佳霖 林宥辰 林東穎 許雅涵 黃逸維 周孟萱 何家綾 郭乃瑛 鄭旭君 王俊堯 蘇敬祐 劉名宏 莊珊懿 蔡國安 陳思融 林蕙嫻 王靖瑜 黃勤凱 陶常欣 王家瑜 陳萱蔓 劉惟仙 戴維信 陳怡伸 葉宇捷 楊士頤 林彥志 許豪辰 陳子文 尤燕招 許名慧 鄭文豪 陳威志 謝易桓 林 珏 丁慎豪 曹懷文 游子賢 蔡雅倫 郭修齊 霍愷祁 李啓弘 李淑琪 蔡宗良 傅 友 曾嘉偉 黃淑媛 饒 易

38 溫詠正 馬晨芸 陳怡璇 許睿珊 黃尹亭 林 暐 林沛緹 梁智輝 趙怡萍 陳國信 李杰叡 吳雅嵐 鄭聿航 李亜叡 劉建志 蘇明鴻 鄭人友 丁健祐 林詩窈 黃郁婷 謝宜宏 黃裕婷 陳穎柔 張雅婷 王彥翔 詹恒誌 林國龍 吳宜靜 劉天慧 張鼎晨 盧韻帆 林駿承 黃嘉芬 林育羚 林暉鈞 陳炳豪 徐子喬 盧昱彣 廖惠君 吳柏彥 郝璟戎 卓昱丞 吳珮 筆國峰 楊爵瑜 張瑞龍 潘聖貞 黃敬家 蕭凱瑩 李瑋淇 曾國隆 張 許澤民 邱彥寧 陳秋伶 邱弘隆 張如秀 黃沛瑄 陳緯豪 王士甫 張仰廷 鐘立昇 呂文瑋 林靜津 黃雅婷 李唯平 許士彥 蔡仕勤 陳彥宏 張傑雲 陸玟孜 杜依婷 余承香 卓怡伶 楊宗翰 朱柏瑜 李珮妤 邱豐村 梁家溱 何思珮 王蕎茵 鄭如芬 林漢昌 張詠裕 詹世軒 鍾文淵 林建廷 廖家瑜 李宗倫 陳宜壎 林書妤 潘怡君 馮郁珊 許瑜玲 李鈞驊 駱彥辰 游雯秀 林玉婷 楊雅涵 吳柏緯 陳雅筑 劉禎祥 黃柏諺 潘柏宇 林和寬 李承儒 莊鳳珠 林振毅 施吟羚 林明輝 詹蕙蕙 蔡育哲 鍾芳琪 張凱雅 黃子芸 陳翊君 沈宜臻 七 物理治療師 277名 詹大方 葉千瑜 盧盈螢 陳柏 陳芊彣 陳依萍 徐正鴻 薛宇辰 何盈穎 林怡陵 唐慈翊 胡馨之 劉修綱 黃于庭 潘俐伶 曾偉峰 賈尚潔 羅 傑 陳怡瑄 張文琳 賴美伊 陳滌鍹 巫玟霖 徐怡汎 李怡亭 張哲嘉 簡言諭 林芷暄 鄭時雨 陳仁弘 鐘培瑋 丁于旻 蔡振逸 林宗穎 何昇勳 洪詩雯 李恒興 吳福連 黃欣儀 廖奕瑄 諸相齊 蘇育平 黎彥妏 李 鑌 曾子恬 雷博能 顏令瑋 王靖雯 江佳倚 林家億 周湘芸 劉又寧 陳欣逸 范家榕 蔣景安 吳盈萱 李雅芳 謝伃雯 林宣寧 林子琪 劉 羚 劉家豪 陳映汝 邱博偉 李琬晴 柯雅玲 黃宗玄 陳婉儀 施惠婷 歐乃睿 蔡博琳 柳冠廷 蕭辰鎬 林雅雯 蔡逸朋 郭宜怜 周芳伃 彭詩晴 廖子豪 吳念緯 黃曟瑉 游芳欣 曾彥綸 楊雅棻 洪元闓 李宗翰 許雅菁 吳欣瑾 史佳立 余采薇 蘇雅琪 周曉京 劉育銓 蔡昇翰 張盈盈 林卉珊

39 焦育清 薛孟怡 吳思宏 賴姿吟 林佳慶 郭子豪 花湘樺 石灯雄 黃政溶 戚居暘 鄭翔瑋 黃瀞萱 周冠杏 方筱茵 馮皖淩 陳怡如 謝冠緯 黃雅鈴 劉佳盈 陳緯蓉 施佩辰 黃亭瑜 李庭翔 羅國禎 蔡景祥 余欣芳 陳俊彥 鄂芳 鄭仲良 葉芷芸 廖雅慧 汪世婕 李偉立 馬瑄憶 陳韋成 吳婉鈴 王思樺 沈韋廷 施育欽 徐慕橋 童怡文 林佳慧 李宗穎 詹兆寶 葉芸甄 胡逸惟 李懿欣 陳楷佳 鄭育瓏 曾香雯 莊宸瑋 歐柔玫 林冠伶 余佳潞 黃怡潔 董思謙 沈晏竹 顏韶隆 黃家鑫 郭睿穎 葉芬慈 黃淑霙 江緯綺 葉芳妤 洪岫敏 陳皓維 趙爾康 劉芳廷 陳怡君 謝達人 鍾宜臻 林怡瀕 鍾鴻寗 郭家榮 楊長家 郭耀生 張家瑋 彭彩欣 楊忠育 黃琨婷 劉冠鱗 蘇秋桂 陳奕華 李韋徵 何政哲 洪敏彰 楊智翔 王盈婷 林艶秋 施孟含 楊雅琪 邱羿綺 吳蓁怡 陳冠廷 洪元皓 張殿京 黃翰軍 關怡琳 孫沛文 施欣妤 黃景珊 龔宇聖 曾裕珊 黃柏錩 周詣倫 李明憲 郭佩昕 賴庭筠 陳冠昀 施玥婷 蘇祐德 莊媛卉 黃偉馨 洪蕙君 張嘉益 吳孟餘 陳品均 黃郁喬 張語竹 蔡璇瑩 張晏祥 林椿椀 邱世杰 林璟蒲 賴又亘 吳維峰 劉靜純 陳冠勛 劉芝羽 劉世昇 邱慶祥 陳孟楷 蔡秉衡 吳忠澤 陳奕守 繆瑞 張逢嘉 廖瑀璇 江宏凱 李雅稘 潘宥崴 黃仕傑 郭翔如 鄭永琪 張仕瀚 郭宏俊 江其庭 彭惠瑜 陳靜瑩 詹彥庭 黃美菁 王祐謙 楊惠雯 黃音慈 邱博琳 方惠珍 林哲民 劉昌易 蔡瑞娟 連鳳吟 陳雅筠 吳政軒 陳孟志 蔡立棠 連奕舒 王靖泠 丁健洲 陳麗樺 邱劭玨 侯羽珊 竇文思 吳美慧 簡銍緯 林怡樺 李冠穎 洪瑞敏 黃于珊 梁師豪 許芳綾 許博涵 楊錦芳 典試員長 浦 忠 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40 二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建築師考試第33批全部科目免試及 格人員名單 本項免試經過經考試院於100年8月11日提報第11屆第149次會議 建築師 曾佑文 林彥旻 李宗奇 黃玉芸 三 考試院核准補發證明書人員名單 姓 名 李 靜 芬 李 靜 芬 胡 文 齡 陳 維 揚 蔡 淑 美 王 志 成 胡 瑜 軒 余 明 螢 趙 玉 敏 原發及 合 格證書 考試名稱 考試類科 證書字號 專門職業及技術 台檢醫產字第 助產士 人員檢覈 號 專門職業及技術 台檢醫護字第 護士 人員檢覈 號 文化行政職 特種考試地方政 (96)特地公字 系文化行政 府公務人員考試 第000373號 科 專門職業及技術 台檢醫藥字第 藥劑生 人員檢覈 號 全國性公務人員 金融保險職 (81)全普字第 普通考試 系金融科 號 特種考試警察人 行政警察人 (77)特警字第 員考試 員 號 交通行政職 公務人員初等考 (87)公初字第 系郵務行政 試 號 科 第一次專門職業 (96)(一)專高 及技術人員高等 醫師 醫字第 暨普通考試醫事 號 人員考試 第二次專門職業 (93)(二)專高 及技術人員高等 護理師 醫字第 暨普通考試醫事 號 人員考試 補發證明書 補證字號 補證日期 100補字第 100/08/ 號 100補字第 100/08/ 號 100補字第 100/08/ 號 100補字第 100/08/ 號 100補字第 100/08/ 號 100補字第 100/08/ 號 100補字第 100/08/ 號 100補字第 100/08/ 號 100補字第 100/08/ 號

41 姓 名 林 丕 容 張 瑞 達 陳 思 頴 王 騵 李 佩 樺 蘇 世 隆 鍾 旻 純 方 芊 文 陳 美 娟 王 雅 芳 吳 宜 妮 蘇 明 正 原 發 及 ( 合 ) 格 證 書 考 試 院 公 報 第 30 卷 第 18 期 補 發 證 明 書 考 試 名 稱 考 試 類 科 證 書 字 號 補 證 字 號 補 證 日 期 全 國 性 公 務 人 員 高 等 考 試 特 種 考 試 司 法 人 員 考 試 第 二 次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高 等 暨 普 通 考 試 醫 事 人 員 考 試 公 務 人 員 初 等 考 試 第 一 次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高 等 暨 普 通 考 試 醫 事 人 員 考 試 特 種 考 試 警 察 人 員 考 試 公 務 人 員 普 通 考 試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檢 覈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檢 覈 第 二 次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高 等 暨 普 通 考 試 醫 事 人 員 考 試 第 二 次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高 等 暨 普 通 考 試 醫 事 人 員 考 試 中 央 暨 地 方 機 關 公 務 人 員 升 等 考 試 建 設 人 員 公 共 衛 生 醫 師 司 法 行 政 職 系 監 所 管 理 員 科 護 理 師 一 般 行 政 職 系 一 般 行 政 科 護 理 師 消 防 警 察 人 員 一 般 民 政 職 系 一 般 民 政 科 護 士 藥 師 護 理 師 護 理 師 司 法 行 政 職 系 法 院 書 記 官 科 (75) 全 高 字 第 號 (87) 特 司 法 字 第 號 (95)( 二 ) 專 高 醫 字 第 號 (91) 公 初 字 第 號 (95)( 一 ) 專 高 醫 字 第 號 (80) 特 警 字 第 號 (98) 公 普 字 第 號 台 檢 醫 護 字 第 號 台 檢 藥 字 第 號 (92)( 二 ) 專 高 字 第 號 (98)( 二 ) 專 高 醫 字 第 號 (84) 中 地 升 字 第 號 100 補 字 第 號 100 補 字 第 號 100 補 字 第 號 100 補 字 第 號 100 補 字 第 號 100 補 字 第 號 100 補 字 第 號 100 補 字 第 號 100 補 字 第 號 100 補 字 第 號 100 補 字 第 號 100 補 字 第 號 100/08/02 100/08/02 100/08/02 100/08/02 100/08/02 100/08/02 100/08/03 100/08/03 100/08/03 100/08/03 100/08/03 100/08/

42 姓 名 張 楚 楊 周 倩 如 戴 杰 錫 蔡 孟 兼 王 惠 紋 黃 惠 萍 陳 維 皓 林 俞 彤 林 俞 彤 陳 婉 珣 林 月 英 林 志 政 林 煜 烴 原發及 合 格證書 考試名稱 考試類科 證書字號 全國性公務人員 建設人員化 (75)全高字第 高等考試 學工程科 號 專門職業及技術 (91)專高字第 護理師 人員高等考試 號 司法行政職 (89)(二)特司 特種考試第二次 系法院書記 法字第 司法人員考試 官 號 專門職業及技術 (90)專高字第 護理師 人員高等考試 號 專門職業及技術 (88)台檢醫字 護士 人員檢覈 第003567號 第二次專門職業 (93)(二)專高 及技術人員高等 護理師 醫字第 暨普通考試醫事 號 人員考試 (89)(二)特司 特種考試第二次 司法行政職 法字第 司法人員考試 系法警 號 第二次專門職業 (99)(二)專高 及技術人員高等 護理師 醫字第 暨普通考試醫事 號 人員考試 第二次專門職業 (99)(二)專普 及技術人員高等 護士 醫字第 暨普通考試醫事 號 人員考試 第二次專門職業 (93)(二)專高 及技術人員高等 護理師 醫字第 暨普通考試醫事 號 人員考試 專門職業及技術 (89)台檢醫字 護理師 人員檢覈 第007905號 警察人員升官等 行政警察人 (89)警升字第 考試 號 員 特種考試警察人 行政警察人 (78)特警丙字 員考試 第002470號 員 補發證明書 補證字號 補證日期 100補字第 100/08/ 號 100補字第 100/08/ 號 100補字第 100/08/ 號 100補字第 100/08/ 號 100補字第 100/08/ 號 100補字第 100/08/ 號 100補字第 100/08/ 號 100補字第 100/08/ 號 100補字第 100/08/ 號 100補字第 100/08/ 號 100補字第 100/08/ 號 100補字第 100/08/ 號 100補字第 100/08/ 號

43 姓 名 王 瑋 璨 洪 翠 凰 洪 翠 凰 柯 春 水 陳 晴 均 符 凌 斌 張 雅 琇 陳 沛 均 何 佳 育 張 嘉 尹 蔡 銘 順 陳 珮 瑜 林 郁 絜 原發及 合 格證書 考試名稱 考試類科 證書字號 第二次專門職業 (96)(二)專高 及技術人員高等 醫分試字第 醫師 考試醫師牙醫師 號 考試分試考試 專門職業及技術 台檢醫產字第 助產士 人員檢覈 號 台檢醫護字第 專門職業及技術 護士 號 人員檢覈 特種考試原住民 司法行政職 (89)特原行技 行政暨技術人員 系監所管理 字第000085號 考試 員科 專門職業及技術 (88)台檢醫字 護士 人員檢覈 第016187號 專門職業及技術 (89)台檢醫字 醫師 人員檢覈 第004100號 專門職業及技術 (89)台檢醫字 護理師 人員檢覈 第008459號 專門職業及技術 台檢護字第 護理師 人員檢覈 號 第一次專門職業 (96)(一)專高 及技術人員高等 護理師 醫字第 暨普通考試醫事 號 人員考試 專門職業及技術 (79)專高字第 律師 人員高等考試 號 第一次專門職業 及技術人員高等 (94)(一)專高 護理師 暨普通考試醫事 字第001761號 人員考試 第一次專門職業 及技術人員高等 (92)(一)專高 護理師 暨普通考試醫事 字第000673號 人員考試 專門職業及技術 (99)專高律字 人員高等考試律 第000192號 師考試 補發證明書 補證字號 補證日期 100補字第 100/08/ 號 100補字第 100/08/ 號 100補字第 100/08/ 號 100補字第 100/08/ 號 100補字第 號 100補字第 號 100補字第 號 100補字第 號 100/08/09 100/08/09 100/08/09 100/08/10 100補字第 100/08/ 號 100補字第 100/08/ 號 100補字第 100/08/ 號 100補字第 100/08/ 號 100補字第 100/08/ 號

44 考 試 院 公 報 第 30 卷 第 18 期 姓 名 郭 榮 璋 林 芳 玉 陳 均 虹 林 立 昉 周 冠 妙 江 春 梅 林 裕 斐 吳 政 昌 郭 乃 菀 羅 美 玲 黃 明 芳 蔡 珮 雯 黃 寶 如 原 發 及 ( 合 ) 格 證 書 補 發 證 明 書 考 試 名 稱 考 試 類 科 證 書 字 號 補 證 字 號 補 證 日 期 第 一 次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普 通 考 試 不 動 產 經 紀 人 考 試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高 等 考 試 特 種 考 試 土 地 登 記 專 業 代 理 人 考 試 特 種 考 試 地 方 政 府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第 二 次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高 等 暨 普 通 考 試 醫 事 人 員 考 試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醫 事 人 員 檢 覈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普 通 考 試 領 隊 人 員 考 試 特 種 考 試 公 務 人 員 丁 等 考 試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普 通 考 試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檢 覈 特 種 考 試 退 除 役 軍 人 轉 任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普 通 考 試 不 動 產 經 紀 人 考 試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普 通 考 試 護 理 師 土 地 登 記 專 業 代 理 人 衛 生 技 術 職 系 衛 生 技 術 科 藥 師 護 理 師 外 語 領 隊 人 員 地 政 職 系 土 地 行 政 科 護 士 護 士 教 育 行 政 人 員 護 士 (96)( 一 ) 專 普 紀 字 第 號 (91) 專 高 字 第 號 (86) 特 土 代 字 第 號 (95) 特 地 公 字 第 號 (93)( 二 ) 專 高 醫 字 第 號 (91) 台 檢 醫 字 第 號 (99) 專 普 領 字 第 號 (78) 特 公 丁 字 第 號 (76) 專 普 字 第 號 (90) 台 檢 醫 字 第 號 (70) 特 軍 轉 乙 字 第 號 (93) 專 普 紀 字 第 號 (88) 專 普 字 第 號 100 補 字 第 號 100 補 字 第 號 100 補 字 第 號 100 補 字 第 號 100 補 字 第 號 100 補 字 第 號 100 補 字 第 號 100 補 字 第 號 100 補 字 第 號 100 補 字 第 號 100 補 字 第 號 100 補 字 第 號 100 補 字 第 號 100/08/10 100/08/11 100/08/11 100/08/11 100/08/11 100/08/12 100/08/12 100/08/12 100/08/15 100/08/15 100/08/15 100/08/15 100/08/

45 姓 名 陳 玉 玲 簡 瑋 頡 黃 寶 如 張 菀 育 劉 韋 婷 留 碩 翊 許 書 禎 邱 昆 靖 陳 嬰 華 張 惠 萍 張 永 翰 李 素 娥 簡 詠 晶 張 永 福 原 發 及 ( 合 ) 格 證 書 考 試 院 公 報 第 30 卷 第 18 期 補 發 證 明 書 考 試 名 稱 考 試 類 科 證 書 字 號 補 證 字 號 補 證 日 期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檢 覈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普 通 考 試 記 帳 士 考 試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檢 覈 公 務 人 員 高 等 考 試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普 通 考 試 導 遊 人 員 考 試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檢 覈 第 二 次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高 等 暨 普 通 考 試 醫 事 人 員 考 試 特 種 考 試 警 察 人 員 考 試 全 國 性 公 務 人 員 高 等 考 試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檢 覈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普 通 考 試 導 遊 人 員 考 試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普 通 考 試 領 隊 人 員 考 試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檢 覈 特 種 考 試 第 二 次 河 海 航 行 人 員 考 試 護 理 師 護 理 師 土 木 工 程 職 系 建 築 工 程 科 華 語 導 遊 人 員 護 理 師 護 理 師 犯 罪 防 治 人 員 防 治 組 醫 療 職 系 公 職 醫 師 科 藥 師 華 語 導 遊 人 員 外 語 領 隊 人 員 護 士 輪 機 員 乙 種 輪 機 長 (88) 台 檢 醫 字 第 號 (98) 專 普 帳 字 第 號 (89) 台 檢 醫 字 第 號 (93) 公 高 三 字 第 號 (96) 專 普 導 字 第 號 台 檢 護 字 第 號 (95)( 二 ) 專 高 醫 字 第 號 (89) 特 警 字 第 號 (78) 全 高 字 第 號 台 檢 藥 字 第 號 (97) 專 普 導 字 第 號 (98) 專 普 領 字 第 號 台 檢 醫 護 字 第 號 (71)( 二 ) 特 海 航 字 第 號 100 補 字 第 號 100 補 字 第 號 100 補 字 第 號 100 補 字 第 號 100 補 字 第 號 100 補 字 第 號 100 補 字 第 號 100 補 字 第 號 100 補 字 第 號 100 補 字 第 號 100 補 字 第 號 100 補 字 第 號 100 補 字 第 號 100 補 字 第 號 100/08/16 100/08/16 100/08/16 100/08/16 100/08/17 100/08/17 100/08/18 100/08/18 100/08/18 100/08/18 100/08/18 100/08/18 100/08/18 100/08/

46 考 試 院 公 報 第 30 卷 第 18 期 姓 名 陳 家 妤 楊 衣 帆 張 千 藝 廖 惠 嵐 吳 彥 宏 許 易 晴 許 易 晴 謝 秉 錡 楊 琇 蓮 楊 琇 蓮 高 穎 俐 劉 欣 怡 盧 克 威 張 沛 宸 原 發 及 ( 合 ) 格 證 書 補 發 證 明 書 考 試 名 稱 考 試 類 科 證 書 字 號 補 證 字 號 補 證 日 期 第 二 次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醫 事 人 員 檢 覈 特 種 考 試 第 一 次 土 地 登 記 專 業 代 理 人 考 試 第 二 次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高 等 暨 普 通 考 試 醫 事 人 員 考 試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普 通 考 試 公 務 人 員 特 種 考 試 警 察 人 員 考 試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普 通 考 試 導 遊 人 員 考 試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普 通 考 試 領 隊 人 員 考 試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普 通 考 試 不 動 產 經 紀 人 考 試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檢 覈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檢 覈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檢 覈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檢 覈 第 二 次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高 等 暨 普 通 考 試 醫 事 人 員 考 試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檢 覈 護 士 護 理 師 不 動 產 經 紀 人 行 政 警 察 人 員 華 語 導 遊 人 員 華 語 領 隊 人 員 護 士 護 理 師 護 理 師 護 士 藥 師 護 士 (93)( 二 ) 專 醫 檢 字 第 號 (84) 特 土 代 ( 一 ) 字 第 號 (92)( 二 ) 專 高 字 第 號 (88) 專 普 字 第 號 (93) 公 特 警 字 第 號 (96) 專 普 導 字 第 號 (98) 專 普 領 字 第 號 (99) 專 普 紀 字 第 號 台 檢 醫 護 字 第 號 (89) 台 檢 醫 字 第 號 台 檢 護 字 第 號 (88) 台 檢 醫 字 第 號 (98)( 二 ) 專 高 醫 字 第 號 台 檢 醫 護 字 第 號 100 補 字 第 號 100 補 字 第 號 100 補 字 第 號 100 補 字 第 號 100 補 字 第 號 100 補 字 第 號 100 補 字 第 號 100 補 字 第 號 100 補 字 第 號 100 補 字 第 號 100 補 字 第 號 100 補 字 第 號 100 補 字 第 號 100 補 字 第 號 100/08/19 100/08/19 100/08/19 100/08/19 100/08/19 100/08/22 100/08/22 100/08/22 100/08/22 100/08/22 100/08/23 100/08/23 100/08/23 100/08/

47 姓 名 賴 札 西 謝 寶 萱 賴 嘉 慧 孫 華 卿 簡 妙 英 陳 紫 淵 賴 惠 貞 王 王 筠 筠 陳 政 穎 徐 義 欽 魏 俊 晟 夏 如 妍 陳 苔 蓮 邱 福 田 原 發 及 ( 合 ) 格 證 書 考 試 院 公 報 第 30 卷 第 18 期 補 發 證 明 書 考 試 名 稱 考 試 類 科 證 書 字 號 補 證 字 號 補 證 日 期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檢 覈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檢 覈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檢 覈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高 等 考 試 技 師 考 試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普 通 考 試 記 帳 士 考 試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高 等 考 試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普 通 考 試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普 通 考 試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高 等 考 試 第 二 次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高 等 暨 普 通 考 試 醫 事 人 員 考 試 交 通 事 業 鐵 路 人 員 升 資 考 試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高 等 考 試 第 二 次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醫 事 人 員 檢 覈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檢 覈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檢 覈 護 士 護 理 師 護 理 師 食 品 技 師 農 藝 技 師 不 動 產 經 紀 人 護 士 護 理 師 醫 師 業 務 類 建 築 師 護 士 護 理 師 建 築 師 台 檢 醫 護 字 第 號 (88) 台 檢 醫 字 第 號 台 檢 護 字 第 號 (97) 專 高 技 字 第 號 (98) 專 普 帳 字 第 號 (72) 專 高 字 第 號 (89) 專 普 字 第 號 (88) 專 普 字 第 號 (90) 專 高 字 第 號 (93)( 二 ) 專 高 醫 字 第 號 (100) 交 鐵 升 資 字 第 號 (78) 專 高 字 第 號 (94)( 二 ) 專 醫 檢 字 第 號 台 檢 護 字 第 號 台 檢 建 字 第 號 100 補 字 第 號 100 補 字 第 號 100 補 字 第 號 100 補 字 第 號 100 補 字 第 號 100 補 字 第 號 100 補 字 第 號 100 補 字 第 號 100 補 字 第 號 100 補 字 第 號 100 補 字 第 號 100 補 字 第 號 100 補 字 第 號 100 補 字 第 號 100 補 字 第 號 100/08/23 100/08/23 100/08/23 100/08/23 100/08/23 100/08/23 100/08/23 100/08/23 100/08/23 100/08/23 100/08/24 100/08/24 100/08/24 100/08/24 100/08/

48 考 試 院 公 報 第 30 卷 第 18 期 姓 名 高 惠 菁 楊 安 鄉 魏 弘 翔 魏 弘 翔 江 宜 馨 江 宜 馨 陳 君 怡 侯 月 雅 侯 月 雅 王 文 能 鄭 金 福 齊 珮 妤 葉 仁 傑 周 夢 涵 原 發 及 ( 合 ) 格 證 書 補 發 證 明 書 考 試 名 稱 考 試 類 科 證 書 字 號 補 證 字 號 補 證 日 期 公 務 人 員 特 種 考 試 原 住 民 族 考 試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高 等 考 試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普 通 考 試 領 隊 人 員 考 試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普 通 考 試 導 遊 人 員 考 試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普 通 考 試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高 等 考 試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普 通 考 試 導 遊 人 員 考 試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普 通 考 試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高 等 考 試 全 國 性 公 務 人 員 高 等 考 試 特 種 考 試 警 察 人 員 考 試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檢 覈 特 種 考 試 地 方 政 府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第 二 次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高 等 暨 普 通 考 試 醫 事 人 員 考 試 社 會 行 政 職 系 社 會 行 政 科 藥 師 華 語 領 隊 人 員 華 語 導 遊 人 員 護 士 護 理 師 外 語 導 遊 人 員 護 士 護 理 師 醫 療 職 系 公 職 醫 師 科 行 政 警 察 人 員 護 理 師 財 稅 行 政 職 系 財 稅 行 政 科 護 士 (96) 公 特 原 住 民 字 第 號 (90) 專 高 字 第 號 (98) 專 普 領 字 第 號 (98) 專 普 導 字 第 號 (90) 專 普 字 第 號 (91) 專 高 字 第 號 (98) 專 普 導 字 第 號 (88) 專 普 字 第 號 (90) 專 高 字 第 號 (81) 全 高 字 第 號 (85) 特 警 字 第 號 台 檢 護 字 第 號 (96) 特 地 公 字 第 號 (95)( 二 ) 專 普 醫 字 第 號 100 補 字 第 號 100 補 字 第 號 100 補 字 第 號 100 補 字 第 號 100 補 字 第 號 100 補 字 第 號 100 補 字 第 號 100 補 字 第 號 100 補 字 第 號 100 補 字 第 號 100 補 字 第 號 100 補 字 第 號 100 補 字 第 號 100 補 字 第 號 100/08/24 100/08/24 100/08/25 100/08/25 100/08/25 100/08/25 100/08/25 100/08/25 100/08/25 100/08/25 100/08/25 100/08/25 100/08/26 100/08/

49 姓 名 周 夢 涵 邱 千 蜜 胡 新 致 林 以 婕 吳 思 薇 吳 佑 佑 呂 淑 娟 張 文 琳 莊 佩 蓁 陳 文 嘉 周 家 欣 許 翠 芬 許 翠 芬 原 發 及 ( 合 ) 格 證 書 考 試 院 公 報 第 30 卷 第 18 期 補 發 證 明 書 考 試 名 稱 考 試 類 科 證 書 字 號 補 證 字 號 補 證 日 期 第 二 次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高 等 暨 普 通 考 試 醫 事 人 員 考 試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檢 覈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普 通 考 試 導 遊 人 員 考 試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普 通 考 試 領 隊 人 員 考 試 第 一 次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高 等 暨 普 通 考 試 醫 事 人 員 考 試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檢 覈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普 通 考 試 記 帳 士 考 試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普 通 考 試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檢 覈 特 種 考 試 第 三 次 河 海 航 行 人 員 考 試 第 二 次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高 等 暨 普 通 考 試 醫 事 人 員 考 試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普 通 考 試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高 等 考 試 護 理 師 護 士 華 語 導 遊 人 員 外 語 領 隊 人 員 護 士 醫 師 護 士 護 士 駕 駛 員 甲 種 三 副 護 理 師 護 士 護 理 師 (95)( 二 ) 專 高 醫 字 第 號 台 檢 醫 護 字 第 號 (99) 專 普 導 字 第 號 (97) 專 普 領 字 第 號 (93)( 一 ) 專 普 醫 字 第 號 台 檢 醫 字 第 號 (94) 專 普 帳 字 第 號 (74) 專 普 字 第 號 台 檢 醫 護 字 第 號 (73)( 三 ) 特 海 航 字 第 號 (92)( 二 ) 專 高 字 第 號 (89) 專 普 字 第 號 (91) 專 高 字 第 號 100 補 字 第 號 100 補 字 第 號 100 補 字 第 號 100 補 字 第 號 100 補 字 第 號 100 補 字 第 號 100 補 字 第 號 100 補 字 第 號 100 補 字 第 號 100 補 字 第 號 100 補 字 第 號 100 補 字 第 號 100 補 字 第 號 100/08/26 100/08/26 100/08/26 100/08/26 100/08/26 100/08/26 100/08/29 100/08/29 100/08/29 100/08/29 100/08/31 100/08/31 100/08/

50 姓 名 吳 耀 欽 蕭 芷 沄 劉 禾 芹 陳 冠 容 原發及 合 格證書 考試名稱 考試類科 證書字號 專門職業及技術 台檢技字第 土木技師 人員檢覈 號 專門職業及技術 台檢醫護字第 護士 人員檢覈 號 專門職業及技術 (88)台檢醫字 護士 人員檢覈 第003574號 財稅行政職 公務人員高等考 (89)公高字第 系財稅行政 試 號 科 補發證明書 補證字號 補證日期 100補字第 100/08/ 號 100補字第 100/08/ 號 100補字第 100/08/ 號 100補字第 100/08/ 號 行政爭訟 一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員會再申訴決定書 100公申決字第0232號 再申訴人 再申訴人因考績事件 不服國立花蓮女子高級中學民國100年5月18日花女人 字第 號函之函復 提起再申訴案 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 再申訴駁回 事 實 再申訴人係國立花蓮女子高級中學 以下簡稱花蓮女中 學生事務處助理 員 因不服花蓮女中以100年3月14日花女人字第 號考績 成 通知 書 核布其99年年終考績考列乙等 提起申訴 嗣不服申訴函復 向本會提起再 申訴 案經花蓮女中以100年7月6日花女人字第 號函檢附相關資料答 復到會

51 理 由 一 按公務人員考績法 以下簡稱考績法 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 各機關對 於公務人員之考績 應由主管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 遞送考績員會初 核 機關長官覆核 經由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 送銓敘部銓敘審 定 卷查再申訴人99年年終考績之辦理程序 係由其單位主管以平時考核 為依據 按公務人員考績表所列差假及獎懲紀錄 就其工作 操行 學識 才能等項綜合評擬 遞經花蓮女中考績員會初核 校長覆核 經該校核定 後 送請銓敘部銓敘審定 核其辦理考績作業程序 符合上開規定 並無法 定程序上之瑕疵 二 次按考績法第5條第1項規定 年終考績應以平時考核為依據 平時考核就 其工作 操行 學識 才能行之 第6條第1項規定 年終考績以一百分 為滿分 分甲 乙 丙 丁四等 各等分數如左 甲等 八十分以上 乙 等 七十分以上 不滿八十分 是公務人員年終考績應以平時考核為 依據 綜合其工作 操行 學識 才能等項目予以評分 考列甲等 除須具 備評列甲等所需之特殊條件1目或一般條件2目以上外 年終考績分數亦必須 達80分以上 類此考評工作 富高度屬人性 除辦理考績業務對事實認定有 違誤 未遵守一般公認價值判斷之標準 有與事件無關之考慮牽涉在內或有 違反平等原則等情事外 機關長官對部屬考評之判斷 應予尊重 三 依卷附再申訴人99年各期公務人員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所載 各項考核項目 之考核紀錄等級大多為B級及D級 其公務人員考績表記載 曾受記過1次 全年有事假0.3日 病假5.1日 無遲到 早退或曠職紀錄 備註及重大優劣 事蹟欄載有工作態度不積極之評語 考列甲等人員適用條款欄位中 亦未載 有得予評擬甲等之適用條款 再申訴人之單位主管依據其平時考核 按該表 工作 操行 學識 才能等項細目之考核內容 綜合評擬為75分 嗣經花蓮 女中考績員會初核 改列為70分 校長覆核維持70分 此有再申訴人99年 各期公務人員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 公務人員考績表及花蓮女中100年1月 12日99年度第7次職員考績暨甄審員會會議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 經查再 申訴人於99年並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所定得考列甲等之一般條件

52 2目以上之具體事蹟 且其於考績年度內受有記過1次懲處 具有考績法施 行細則第4條第3項第3款所定 公務人員於考績年度內 平時考核獎懲抵銷 後 累積達記過以上處分者 不得考列甲等之情事 花蓮女中於審酌其平時 成績考核紀錄 獎懲及具體優劣事蹟 予以考列乙等70分 經核於法並無 不合 四 再申訴人訴稱 平日工作認真且任勞任怨 應改列甲等一節 按公務人員之 年終考績應以受考人平時考核為依據 對其當年1月至12月任職期間之整體 表現 就工作 操行 學識 才能等項綜合考評 尚非僅就工作單一項目之 表現予以評擬 況再申訴人99年各項表現是否績效良好而有具體事蹟 應由 服務機關依法認定 並非僅憑個人主張即可成立 且依卷附資料 查無具體 事證足認長官對其存有偏見 而有考核不實之情事 再申訴人所訴 核無 足採 五 綜上 花蓮女中依再申訴人99年平時成績考核紀錄及具體優劣事蹟 核予 99年年終考績考列乙等70分 申訴函復遞予維持 核無違誤 均應予維持 六 另再申訴人訴稱 其為全校唯一之舍監 按教育部中部辦公室書函釋示 留 宿為休息狀態 應不得視為上班時間 亦即除正常休假及差勤外 剩餘休息 時間均為留宿 上班時間過長一節 非本件再申訴標的範圍 尚非本件所得 審究 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 本件再申訴為無理由 爰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84條準用第63條第1項 決定如主文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員會 主 任 員 蔡 璧 副 主 任 員 李 嵩 賢 副 主 任 員 葉 維 銓 員 吳 聰 成 員 洪 文 玲 員 游 瑞 德 員 邱 華 君 員 陳 愛 娥

53 員 楊 仁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 主 任 員 蔡 璧 經本會所為之再申訴決定 不得以同一事由復提再申訴 經本會所為之再申訴決定確定後 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 二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員會再申訴決定書 100公申決字第0233號 再申訴人 再申訴人因考績事件 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國100年6月3日東院嵩人字 第 號函之函復 提起再申訴案 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 再申訴駁回 事 實 再申訴人係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以下簡稱臺東地院 候補法官 因不服臺東 地院以100年5月11日東院嵩人字第 號考績 成 通知書 核布其99年 年終考績考列乙等 提起申訴 嗣不服申訴函復 向本會提起再申訴 復於同年 6月22日補正再申訴書 案經臺東地院以100年7月6日東院嵩人字第 號 函檢附相關資料答復 再申訴人於同年月8日補充理由到會 理 由 一 按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1條規定 司法人員人事事項 依本條例之規定 本條例未規定者 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第10條規定 依前條第一 項第一款之規定派充為法官 檢察官者 為候補法官 檢察官 茲以 司法人員年終考績應如何評擬 初核 覆核 司法人員人事條例並無規定 自應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 以下簡稱考績法 相關規定辦理 次按考績法第 14條第1項前段規定 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考績 應由主管人員就考績 表項目評擬 遞送考績員會初核 機關長官覆核 經由主管機關或授權之 所屬機關核定 送銓敘部銓敘審定 復按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考績 成

54 作業要點第17點規定 司法人員 之考績 成 其送核程序及有關規 定 循各該系統規定辦理 卷查再申訴人99年年終考績之辦理程序 係由 其單位主管以平時考核為依據 按公務人員考績表所列差假及獎懲紀錄 就 其工作 操行 學識 才能等項綜合評擬 遞送臺東地院考績員會初核 院長覆核 函報司法院核定 送請銓敘部銓敘審定 核其辦理考績作業程 序 符合上開規定 並無法定程序上之瑕疵 二 再按考績法第5條第1項規定 年終考績應以平時考核為依據 平時考核就 其工作 操行 學識 才能行之 第6條第1項規定 年終考績以一百分 為滿分 分甲 乙 丙 丁四等 各等分數如左 甲等 八十分以上 乙 等 七十分以上 不滿八十分 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規定 公務人員年終考績 應就考績表按項目評分 除本法及本細則另有規定應 從其規定者外 須受考人在考績年度內具有下列特殊條件各目之一或一般條 件二目以上之具體事蹟 始得評列甲等 一 特殊條件 二 一般條 件 六 全年無遲到 早退或曠職紀錄 且事 病假合計未超過五日 者 是公務人員年終考績應以平時考核為依據 綜合其工作 操 行 學識 才能等項目予以評分 考列甲等 除須具備評列甲等所需之特殊 條件1目或一般條件2目以上外 年終考績分數亦必須達80分以上 類此考評 工作 富高度屬人性 除辦理考績業務對事實認定有違誤 未遵守一般公認 價值判斷之標準 有與事件無關之考慮牽涉在內或有違反平等原則等情事 外 機關長官對部屬考評之判斷 應予尊重 三 依卷附再申訴人99年各期公務人員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所載 各項考核項目 之考核紀錄等級多為良好或普通 重要事蹟紀錄欄載有結案迅速 惟略嫌粗 心 精密度尚待加強之評語 其公務人員考績表記載 全年無事假 病假 遲到 早退 曠職或獎懲紀錄 考列甲等人員適用條款欄位中 未載有得予 評擬甲等之適用條款 再申訴人之單位主管依據其平時考核 按工作 操 行 學識 才能等項細目之考核內容 綜合評擬為79分 送經臺東地院考績 員會初核 院長覆核 均維持79分 此有再申訴人99年各期公務人員平時 成績考核紀錄表 公務人員考績表及臺東地院100年1月5日99年考績暨甄審

55 員會會議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 次查再申訴人99年僅具有前開考績法施行 細則第4條第1項第2款第6目所定得考列甲等一般條件1目之具體事蹟 復以 再申訴人亦無考績法第13條所定曾記二大功者 考績不得考列乙等以下之情 形 機關長官考量其平時成績考核紀錄 就其具體優劣事蹟 據以評定適當 之考績等次時 予以考列乙等79分 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四 再申訴人訴稱 其平日工作認真負責 由其未結案件與視為不遲延案件之件 數 及臺東地院法官辦案情形紀錄統計表 可顯示其月平均考核分數高於全 院月平均考核分數 且其審理民事案件 如發現可改進之處 多次向臺東地 院民事庭庭長提出建議 並得到臺東地院院長 學理俱優 之評價云云 按 公務人員之年終考績應以受考人平時考核為依據 對其當年1月至12月任職 期間之整體表現 就工作 操行 學識 才能等項綜合考評 尚非僅就工作 單一項目之表現予以評擬 況再申訴人99年各項表現是否績效良好而有具體 事蹟 應由服務機關依法認定 並非僅憑個人主張即可認定 且依卷附資 料 亦查無具體事證足認長官對其有任何偏見 而有考核不實之情事 再申 訴人所訴 核無足採 五 綜上 臺東地院綜合考量再申訴人99年平時成績考核紀錄及具體優劣事蹟 核予99年年終考績考列乙等79分 申訴函復遞予維持 核無違誤 均應予 維持 據上論結 本件再申訴為無理由 爰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84條準用第63條第1項 決定如主文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員會 主 任 員 蔡 璧 副 主 任 員 李 嵩 賢 副 主 任 員 葉 維 銓 員 吳 聰 成 員 洪 文 玲 員 游 瑞 德 員 邱 華 君 員 陳 愛 娥

56 員 楊 仁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 主 任 員 蔡 璧 經本會所為之再申訴決定 不得以同一事由復提再申訴 經本會所為之再申訴決定確定後 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 三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員會再申訴決定書 100公申決字第0234號 再申訴人 再申訴人因考成事件 不服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北區供應廠民國100年6月 15日材北廠總字第 號書函之函復 提起再申訴案 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 再申訴駁回 事 實 再申訴人係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以下簡稱鐵路局 北區供應廠 以下簡 稱北區供應廠 高級技術員資位工務員 因不服北區供應廠以100年5月9日材北 廠總字第 號考成通知書 核布其99年年終考成考列乙等 提起申訴 嗣不服申訴函復 向本會提起再申訴 案經北區供應廠以100年7月7日材北廠總 字第 號函檢附相關資料答復到會 理 由 一 按交通事業人員考成條例 以下簡稱考成條例 第1條第1項規定 交通事 業人員之考成 依本條例行之 第4條第1項規定 年終考成及另予考 成 均分工作績效 品德操守及其他與業務有關之項目評分 各項評分標 準 依交通事業人員考成表之規定 第15條第1項前段規定 交通事業 人員之考成 由各事業機關 構 考成員會初核 並經機關 構 首長覆 核後 報請交通部或授權之所屬機關 構 核定 其任用案應送銓敘部者 並送銓敘部銓敘審定 卷查再申訴人99年年終考成之辦理程序 係由主管 人員以其平時考核為依據 按交通事業人員考成表所列差假及獎懲紀錄 就

57 其工作績效 品德操守 學識 才能等項綜合評擬後 遞送北區供應廠考成 員會初核 廠長覆核 並報鐵路局核定 及送請銓敘部銓敘審定 核其辦 理考成作業程序 符合上開規定 並無法定程序上之瑕疵 二 次按考成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 年終考成及另予考成 以一百分為滿分 除採存分制者外 分甲 乙 丙 丁四等 各等分數及獎懲 規定如下 一 甲等 八十分以上 乙等 七十分以上 不滿八十分 第2項規 定 年終考成及另予考成考列甲等 丁等之條件 準用公務人員考績法 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 又公務人員考績法 以下簡稱考績法 施行細則第 4條第1項規定 公務人員年終考績 應就考績表按項目評分 除本法及 本細則另有規定應從其規定者外 須受考人在考績年度內具有下列特殊條 件各目之一或一般條件二目以上之具體事蹟 始得評列甲等 一 特殊條 件 二 一般條件 一 六 全年無遲到 早退或曠職紀錄 且事 病假合計未超過五日者 是交通事業人員年終考成應綜合其 工作績效 品德操守 學識 才能等項目予以評分 考列甲等 除須具備評 列甲等所需之特殊條件1目或一般條件2目以上外 年終考成分數亦必須達80 分以上 類此考評工作 富高度屬人性 除辦理考成業務對事實認定有違 誤 未遵守一般公認價值判斷之標準 有與事件無關之考慮牽涉在內或有違 反平等原則等情事外 機構長官對部屬考評之判斷 應予尊重 三 依卷附再申訴人99年各期員工平時成績考核紀錄所載 各項考核項目之考核 紀錄等級大多為C級 主管綜合考評欄載有本位主義 表現不佳之評語 其 交通事業人員考成表記載 曾受嘉獎1次 全年無事假 病假 遲到 早退 或曠職紀錄 直屬或上級長官評語欄及機關首長評語欄 分別載有任事態度 須加強及工作熱忱待提升之評語 考列甲等人員適用條款欄位中 亦未載有 得予評擬甲等之適用條款 再申訴人之主管按交通事業人員考成表內工作績 效 品德操守 學識 才能各項細目之考核內容 綜合評擬為79分 送經北 區供應廠考成員會初核 廠長覆核 均維持79分 此有再申訴人99年各期 員工平時成績考核紀錄 交通事業人員考成表及北區供應廠99年12月29日 100年度第4次考成員會會議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 次查再申訴人99年僅具

58 有前開考績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第2款第6目所定得考列甲等之一般條件 且無考績法第13條所定曾記二大功者 考績不得列乙等以下之情形 北區供 應廠長官考量其平時成績考核紀錄 就具體優劣事蹟 據以評定適當之考成 等次時 予以考列乙等79分 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四 綜上 北區供應廠就再申訴人99年平時成績考核紀錄及具體優劣事蹟 核予 99年年終考成考列乙等79分 申訴函復遞予維持 核無違誤 均應予維持 五 另再申訴人指稱 北區供應廠故意消極不作為 任意指派與職務無關之工 作 請求該廠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7條公布職務說明書一節 核非本件再申 訴標的範圍 尚非本件所得審究 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 本件再申訴為無理由 爰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84條準用第63條第1項 決定如主文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員會 主 任 員 蔡 璧 副 主 任 員 李 嵩 賢 副 主 任 員 葉 維 銓 員 吳 聰 成 員 洪 文 玲 員 游 瑞 德 員 邱 華 君 員 陳 愛 娥 員 楊 仁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 主 任 員 蔡 璧 經本會所為之再申訴決定 不得以同一事由復提再申訴 經本會所為之再申訴決定確定後 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

59 四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員會再申訴決定書 100公申決字第0235號 再申訴人 再申訴人因考成事件 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100年5月19日 中監人字第 號函之函復 提起再申訴案 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對再申訴人99年年終考成考列乙等之評定及申訴函 復均撤銷 由服務機構另為適法之評定 事 實 再申訴人係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以下簡稱臺中監理所 高級業務 員資位稽查 因不服臺中監理所以100年4月15日中監人字第 號考績 成 通知書 核布其99年年終考成考列乙等 提起申訴 嗣不服申訴函復 向 本會提起再申訴 案經臺中監理所同年6月9日中監人字第 號函檢附相 關資料答復到會 理 由 一 按交通事業人員考成條例 以下簡稱考成條例 第1條第1項規定 交通事 業人員之考成 依本條例行之 第4條第1項規定 年終考成及另予考 成 均分工作績效 品德操守及其他與業務有關之項目評分 各項評分標 準 依交通事業人員考成表之規定 第15條第1項前段規定 交通事業 人員之考成 由各事業機關 構 考成員會初核 並經機關 構 首長覆 核後 報請交通部或授權之所屬機關 構 核定 各交通事業機構辦 理所屬事業人員年終考成 主管長官應就部屬之表現按工作績效 品德操 守 學識 才能等項進行考評 類此考評工作 因富高度屬人性 對於主管 長官之判斷固應予以尊重 惟如辦理考成業務有法定程序上之瑕疵 對事實 認定有違誤 未遵守一般公認價值判斷之標準 有與事件無關之考慮牽涉在 內或有違反平等原則等情事 本會仍得予以審究並予撤銷 二 次按考成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考成員會置員五人至二十一人 除 本機關 構 人事主管為當然員及第二項所規定之票選人員外 餘由機

60 關 構 首長就本機關 構 人員中派兼之 並指定一人為主席 卷查 臺中監理所辦理99年年終考成作業程序時 置考成員23人 此有99年5月 27日該所100年度甄審暨考成員會員派兼及票選員選舉事宜之人事室 簽呈 以及99年12月30日該所100年度第7次考成員會會議紀錄影本附卷可 稽 據此 臺中監理所100年度考成員人數 未符合上開考成條例第17條 規定 所組成之考成員會即不合法 臺中監理所考成員會對再申訴人 99年年終考成結果所為之評定 自有違誤 爰將該所對再申訴人99年年終考 成考列乙等79分之評定及申訴函復均撤銷 由該所另為適法之評定 三 綜上 臺中監理所對再申訴人99年年終考成考列乙等之評定及申訴函復均撤 銷 由服務機構另為適法之評定 據上論結 本件再申訴為有理由 爰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84條準用第65條第1項 決定如主文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員會 主 任 員 蔡 璧 副 主 任 員 李 嵩 賢 副 主 任 員 葉 維 銓 員 吳 聰 成 員 洪 文 玲 員 游 瑞 德 員 邱 華 君 員 陳 愛 娥 員 楊 仁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 主 任 員 蔡 璧 經本會所為之再申訴決定確定後 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 本件服務機關應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個月內將處理情形回復本會 如於上 開期限內未處理者 本會將檢具證據將違失人員移送監察院依法處理 違失人員 為薦任第九職等以下人員者 本會將通知服務機關之上級機關依法處理 上述違 失人員如為民意機關首長 本會將處以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 並

61 公布違失事實 五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員會再申訴決定書 100公申決字第0236號 再申訴人 再申訴人因考績事件 不服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員會新竹榮民服務 處民國100年4月20日竹榮處字第 號書函之函復 提起再申訴案 本會 決定如下 主 文 再申訴駁回 事 實 再申訴人係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員會新竹榮民服務處 以下簡稱新 竹榮服處 輔導員 因不服新竹榮服處以100年3月8日竹榮處字第 號 考績 成 通知書 核布其99年年終考績考列乙等 提起申訴 嗣不服申訴函 復 向本會提起再申訴 案經新竹榮服處以100年6月20日竹榮處字第 號函檢附相關資料答復到會 理 由 一 按公務人員考績法 以下簡稱考績法 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 各機關對 於公務人員之考績 應由主管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 遞送考績員會初 核 機關長官覆核 經由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 送銓敘部銓敘審 定 卷查再申訴人99年年終考績之辦理程序 係由新竹榮服處總幹事以 其平時考核為依據 按公務人員考績表所列差假及獎懲紀錄 就其工作 操 行 學識 才能等項綜合評擬後 送經新竹榮服處考績員會初核 處長覆 核 經該處核定後 送請銓敘部銓敘審定 核其辦理考績作業程序 符合上 開規定 並無法定程序上之瑕疵 二 次按考績法第5條第1項規定 年終考績應以平時考核為依據 平時考核就 其工作 操行 學識 才能行之 第6條第1項規定 年終考績以一百分 為滿分 分甲 乙 丙 丁四等 各等分數如左 甲等 八十分以上 乙

62 等 七十分以上 不滿八十分 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規定 公務人員年終考績 應就考績表按項目評分 除本法及本細則另有規定應 從其規定者外 須受考人在考績年度內具有下列特殊條件各目之一或一般條 件二目以上之具體事蹟 始得評列甲等 一 特殊條件 二 一般條 件 六 全年無遲到 早退或曠職紀錄 且事 病假合計未超過五日 者 公務人員之年終考績應以平時考核為依據 綜合其工作 操行 學識 才能等項予以評分 考列甲等 除須具備評列甲等所需之特殊條件 1目或一般條件2目以上外 年終考績分數亦必須達80分以上 類此考評工 作 富高度屬人性 除辦理考績業務對事實認定有違誤 未遵守一般公認價 值判斷之標準 有與事件無關之考慮牽涉在內或有違反平等原則等情事外 機關長官對部屬考評之判斷 應予尊重 三 依卷附再申訴人99年各期公務人員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 各項考核項目之考 核紀錄等級為B級及C級 並均有上級機關業務督導 成績不佳之評語 公務 人員考績表記載 嘉獎1次 全年無事假 病假 遲到 早退或曠職紀錄 該表直屬或上級長官評語欄載有工作欠積極之評語 考列甲等人員適用條款 欄位中 未載明得予評擬甲等之適用條款 再申訴人之單位主管依據其平時 考核 按工作 操行 學識 才能等項細目之考核內容 綜合評擬為80分 考績員會初核改為79分 機關長官覆核維持79分 此有再申訴人99年各期 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 公務人員考績表及新竹榮服處100年1月24日100年度 第1次考績員會會議紀錄影本附卷可稽 據此 再申訴人99年僅具有考績 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第2款第6目所定 得考列甲等之一般條件1目之具體 事蹟 又其未具有考績法第13條所定曾記二大功 考績不得列乙等以下之情 形 機關長官綜合考量再申訴人之平時成績考核紀錄 具體優劣事蹟 據以 評定乙等 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四 再申訴人訴稱 因機關內部缺員 其1人承擔2人業務負擔繁重 在工作上全 力以赴 勇於任事云云 按公務人員之考績 係機關長官綜合考核其於考績 年度內之工作 操行 學識 才能各項表現 惟其績效是否良好 係由機關 依具體事蹟而為認定 非僅憑受考人個人主張即可成立 另查新竹榮服處於

63 99年3月因內部缺額問題 為辦理業務交接及經驗傳授 基於業務需要 調 整處內員工之業務職掌 嗣於同年7月 9月再度調整並逐次減少再申訴人之 業務 凡此有該處99年2月23日竹榮處字第 號函 及同年7月5日 竹榮處字第 號函附卷可稽 顯見服務機關對再申訴人之業務負擔 已加以考量 新竹榮服處長官上開對再申訴人考評之判斷 經核於法並無違 誤 自應予以尊重 再申訴人所訴 核不足採 五 綜上 新竹榮服處依再申訴人99年平時成績考核紀錄及具體優劣事蹟 予以 99年年終考績考列乙等79分 及申訴函復遞予維持 經核尚無違誤 均應予 維持 據上論結 本件再申訴為無理由 爰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84條準用第63條第1項 決定如主文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員會 主 任 員 蔡 璧 副 主 任 員 李 嵩 賢 副 主 任 員 葉 維 銓 員 吳 聰 成 員 洪 文 玲 員 游 瑞 德 員 邱 華 君 員 陳 愛 娥 員 楊 仁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 主 任 員 蔡 璧 經本會所為之再申訴決定 不得以同一事由復提再申訴 經本會所為之再申訴決定確定後 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

64 六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員會再申訴決定書 100公申決字第0237號 再申訴人 再申訴人因考績事件 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100年5月5日屏檢 榮人字第 號函之函復 提起再申訴案 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 再申訴駁回 事 實 再申訴人現任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以下簡稱屏東地檢署 檢察官 不 服屏東地檢署以100年3月22日屏檢榮人字第 號考績 成 通知書 核 布其99年年終考績考列乙等 提起申訴 嗣不服申訴函復 向本會提起再申訴 案經屏東地檢署以100年6月3日屏檢榮人字第 號函 檢附相關資料答 復到會 理 由 一 按法院組織法第59條之1第1項規定 法務部設檢察官人事審議員會 審 議高等法院檢察署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 檢察官之任 免 轉任 遷調 考核及獎懲事項 第7項規定 檢察官人事審議員 會之組成方式 審議對象 程序 決議方式及相關事項之審議規則 由法務 部徵詢檢察官人事審議員會後定之 及法務部檢察官人事審議員會審 議規則第12條前段規定 主任檢察官 檢察官之另予考績 年終考績 專 案考績及平時考核之獎懲案件 應由現職機關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等相關法規 辦理後層報本部提送本會審議 是檢察官之年終考績 應依公務人員考績 法 以下簡稱考績法 之相關規定辦理後 層報法務部提送該部檢察官人事 審議員會審議 復據考績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 各機關對於公務人 員之考績 應由主管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 遞送考績員會初核 機關長 官覆核 經由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 送銓敘部銓敘審定 及各 機關辦理公務人員考績 成 作業要點十七規定 司法人員 關務人員 警察人員及交通事業人員之考績 成 其送核程序及有關規定 循各該系

65 統規定辦理 卷查再申訴人99年年終考績之辦理程序 係由屏東地檢署主 管人員以平時考核為依據 按公務人員考績表所列差假及獎懲紀錄 就其工 作 操行 學識 才能等項綜合評擬後 遞經該署考績員會初核 檢察長 覆核 函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轉法務部 提送該部檢察官人事審議員會 審議後 由法務部核定 送請銓敘部銓敘審定 核其辦理考績作業程序 符 合上開規定 並無法定程序上之瑕疵 二 次按考績法第5條第1項規定 年終考績應以平時考核為依據 平時考核就 其工作 操行 學識 才能行之 第6條第1項規定 年終考績以一百分 為滿分 分甲 乙 丙 丁四等 各等分數如左 甲等 八十分以上 乙 等 七十分以上 不滿八十分 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規定 公 務人員年終考績 應就考績表按項目評分 除本法及本細則另有規定應從 其規定者外 須受考人在考績年度內具有下列特殊條件各目之一或一般條 件二目以上之具體事蹟 始得評列甲等 一 特殊條件 二 一般條 件 六 全年無遲到 早退或曠職紀錄 且事 病假合計未超過五日 者 是公務人員之年終考績應以平時考核為依據 綜合其工作 操 行 學識 才能等項予以評分 考列甲等 除須具備評列甲等所需之特殊條 件1目或一般條件2目以上外 年終考績分數亦必須達80分以上 類此考評工 作 富高度屬人性 除辦理考績業務 對事實認定有違誤 未遵守一般公認 價值判斷之標準 有與事件無關之考慮牽涉在內或有違反平等原則等情事 外 機關長官對部屬考評之判斷 應予尊重 三 查再申訴人99年各期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所載 其平時考核等級大多數為B 級 少數為A級 其公務人員考績表記載 曾受嘉獎3次 全年無事假 病 假 遲到 早退或曠職之紀錄 考列甲等人員適用條款欄位 亦未載有得予 評擬甲等之適用條款 經再申訴人之單位主管按考績表內工作 操行 學 識 才能等項細目之考核內容 並加計再申訴人平時考核獎勵所增分數後 綜合評擬為79分 遞經屏東地檢署考績員會初核 檢察長覆核及100年2月 18日法務部檢察官人事審議員會第67次會議審議通過 均維持79分 此 有再申訴人99年各期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 公務人員考績表 屏東地檢署

66 100年2月9日100年第2次考績員會會議紀錄及100年2月18日法務部檢察官 人事審議員會第67次會議紀錄 考績部分 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 復查再 申訴人於99年僅具有考績法施行細則第4條所定得考列甲等之一般條件1目之 具體事蹟 亦未具有考績法第13條所定曾記二大功者 考績不得考列乙等以 下之情形 綜上 屏東地檢署衡量再申訴人99年全年任職期間之表現 綜合 考量其具體優劣事蹟後 據以評定適當考績等次乙等79分 經核尚無違誤 四 再申訴人訴稱 法務部無法具體指出再申訴人何以未結件數較多及辦案怠 惰 是其99年考績乙等違法 應予撤銷云云 按考績法第5條第1項及同法施 行細則第3條第1項規定 公務人員之年終考績 係機關長官按其當年1月至 12月任職期間工作 操行 學識及才能等項目表現予以綜合考評 依具體優 劣事蹟而為評價之結果 非僅以工作項目作為評價基礎 且卷查亦無該署辦 理考績有何違法或不當考量之具體事證 是再申訴人所訴 核無足採 五 綜上 屏東地檢署綜合考量再申訴人99年平時成績考核紀錄及具體優劣事 蹟 核予其99年年終考績考列乙等79分 揆諸首揭規定 核無違誤 應予 維持 六 至再申訴人所訴應比較全國有關其他資深檢察官之收結案件數一節 基於個 案審理原則 尚非本件所得審究範圍 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 本件再申訴為無理由 爰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84條準用第63條第1項 決定如主文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員會 主 任 員 蔡 璧 副 主 任 員 李 嵩 賢 副 主 任 員 葉 維 銓 員 吳 聰 成 員 洪 文 玲 員 游 瑞 德 員 邱 華 君 員 陳 愛 娥 員 楊 仁

67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 主 任 員 蔡 璧 經本會所為之再申訴決定 不得以同一事由復提再申訴 經本會所為之再申訴決定確定後 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 七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員會再申訴決定書 100公申決字第0238號 再申訴人 再申訴人因懲處事件 不服行政院衛生署民國100年5月12日衛署人字第 號函之函復 提起再申訴案 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 再申訴駁回 事 實 再申訴人係行政院衛生署 以下簡稱衛生署 資訊中心技正 衛生署以 100年3月30日衛署人字第 號令 認再申訴人前任職於行政院海岸巡防 署 以下簡稱海巡署 海洋巡防總局 以下簡稱洋巡總局 擔任海巡資訊系統 承辦人 未依92年 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巡資訊系統精進暨海巡資訊基礎建設維 護財物採購契約 以下簡稱財物採購契約 辦理 92年差旅費申請作業等4項 表單 履約確認 工作不力 依行政院衛生署及所屬機關人員獎懲要點 以下 簡稱獎懲要點 六 八 規定 核予申誡一次懲處 再申訴人不服 提起申 訴 嗣不服申訴函復 向本會提起再申訴 案經衛生署以100年6月20日衛署人字 號函檢附相關資料答復 再申訴人於同年月24日補充理由到會 理 由 一 按公務員服務法第7條規定 公務員執行職務 應力求切實 不得畏難規 避 互相推諉 或無故稽延 第22條規定 公務員有違反本法者 應按 情節輕重 分別予以懲處 及獎懲要點六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 一 申誡 八 其他在工作或操守方面 造成不良後果 情節較輕微 者 據上 衛生署所屬機關人員有在工作方面 造成不良後果 情節較輕

68 微者 即該當申誡懲處之要件 二 本件再申訴人受申誡一次懲處之事由 係因其前任職於洋巡總局 擔任海 巡資訊系統承辦人 未依財物採購契約辦理 92年差旅費申請作業等4項表 單 履約確認 工作不力 再申訴人訴稱 財物採購契約係由海巡署訂定 需求單位應為洋巡總局 並非該局內部之人事室或會計室 且其辦理履約確 認時 確已盡承辦人之責 洋巡總局既將案件移交給衛生署審議 自有義務 交付案件全卷資料 供衛生署人事甄審考績員會審議 且該總局對於再申 訴人請求閱覽卷宗之權利 刻意刁難 導致衛生署100年3月23日100年人事 甄審考績員會第5次會議審議時 逕予申誡一次懲處云云 經查 一 依財物採購契約 三之三 有關洋巡總局工作流程管理系統-差旅費 申請作業規格書 参 軟體需求說明四 作業系統功能需求 三 申 請作業流程載明 1 列印憑證粘存單 單上需有不重復之系統編 號 4 人事審核 退件直接退至申請人 再送件直接送至人事 承辦人 5 會計審核 退件直接退至申請人 再送件直接送至會 計承辦人 是依該契約內容 再申訴人辦理差旅費申請作業 工作流程管理系統履約程序 應徵詢人事室與會計室承辦人員共同依 驗測清單 逐項驗測各項工作表單流程 惟查再申訴人於進行履約是 否確認合格程序 並未由人事室與會計室承辦人員共同驗測履約確認 是否合格 而逕自認定為 合格 並於92年11月28日與廠商代表親 自簽名確認履約程序為合格 此有92年11月28日CGA92031案履約標 的項次一履約確認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 復依洋巡總局92年12月12日 洋局海字第 號函載明 警文職人事系統尚無法進行履約確 認 請海巡署敦促廠商改善 綜上所述 再申訴人於辦理履約確認程 序核有瑕疵 洵堪認定 再申訴人訴稱 其確已盡承辦人之責云云 核無足採 二 再申訴人復稱 洋巡總局既將案件移交給衛生署審議 自有義務交付 案件全卷資料 供衛生署人事甄審考績員會審議一節 查衛生署辦 理再申訴人懲處事件作業程序 依卷附衛生署99年12月2日99年人事

69 甄審考績員會第12次會議紀錄與100年3月23日100年人事甄審考績 員會第5次會議紀錄顯示 於進行考績員會審議時 已將相關案 件資料提供員審議之參考 且再申訴人於上開2次人事甄審考績 員會均列席陳述意見 核其辦理本件懲處作業程序 並無法定程序上 之瑕疵 再申訴人所訴 亦無足採 三 至再申訴人訴稱 洋巡總局對於再申訴人請求閱覽相關卷宗之權利 刻意刁難一節 查衛生署99年10月13日簽稿會核單中 再申訴人表示 意見 載明 系爭懲處係92年間承辦之案件 許多細節已不復記憶 且辦理紀錄留存於洋巡總局內部 建請由人事室函請該總局提供相關 資料 俾後續提出說明 嗣由衛生署人事室洽請洋巡總局提供再申訴 人工作不力具體資料 以便提考績員會討論 經洋巡總局海務組海 資科高科長表示 相關資料可以與其聯絡隨時閱覽 惟不可影印 並請再申訴人與高科長聯繫 此有洋巡總局99年10月6日洋局人字第 號函及衛生署同年月13日簽稿會核單等影本附卷可稽 是 依上開所述 洋巡總局並未限制再申訴人閱覽之權利 再申訴人所 訴 仍無足採 三 綜上 衛生署以100年3月30日衛署人字第 號令 核予再申訴人申 誡一次懲處 申訴函復遞予維持 核無違誤 均應予維持 據上論結 本件再申訴為無理由 爰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84條準用第63條第1項 決定如主文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員會 主 任 員 蔡 璧 副 主 任 員 李 嵩 賢 副 主 任 員 葉 維 銓 員 吳 聰 成 員 洪 文 玲 員 游 瑞 德 員 邱 華 君 員 陳 愛 娥

70 員 楊 仁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 主 任 員 蔡 璧 經本會所為之再申訴決定 不得以同一事由復提再申訴 經本會所為之再申訴決定確定後 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 八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員會再申訴決定書 100公申決字第0239號 再申訴人 再申訴人因懲處事件 不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民國100年3月11日北 市警內分人字第 號書函之函復 提起再申訴案 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 再申訴駁回 事 實 再申訴人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以下簡稱北市警局 內湖分局 以下簡稱內 湖分局 督察員 內湖分局審認 再申訴人對屬員呂 於98年8月26日因酒後 駕車違反公共危險罪案件 監督不周 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 以下簡稱獎懲標 準 第9條第1項規定 以100年1月13日北市警內分人字第 號令 核 予再申訴人申誡二次懲處 再申訴人不服 提起申訴 嗣不服申訴函復 向本會 提起再申訴 案經內湖分局以同年5月3日北市警內分人字第 號函檢 附相關資料答復 再申訴人復於100年7月5日補充理由到會 亦經內湖分局以同 年月18日北市警內分人字第 號函補充答復 理 由 一 按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8條第1項規定 警察人員平時考核之獎懲種類 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規定 第3項規定 第一項獎懲事由 獎度 懲 度 考核監督責任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標準 除依本條例規定外 由內政部定 之 及獎懲標準第9條第1項規定 各警察機關 學校主官 管 及相關 人員對考核監督對象中有發生違法或品德操守上之違紀行為 應負考核監

71 督不周責任 其懲處如附表 第11條規定 各警察機關 學校應依據事 實 公正審議獎懲案件 並得視下列情形 核予適當獎懲 三 加重或 減輕一層級懲處 第12條第2項規定 前條所稱一層級 指依 懲處種類申誡 記過 記大過 各區分為一層級 減輕一等次 指記過一次 減輕為申誡二次 及上開獎懲標準第9條第1項附表 警察機關人員違 法犯紀考核監督責任懲處基準表規定 警察人員如有違法或品德操守上之違 紀行為 而受記過之懲戒處分 其第一層主官 管 應受記過一次之懲處 其駐區督察人員之考核監督責任 比照駐區 督導區 單位主官 管 減輕 一等次 即應受申誡二次之懲處 再申訴人訴稱 督察人員應比照懲處基準 表所定 第二層主官 管 之考核監督責任予以懲處 核無可採 二 次按警察機關勤務督察實施規定二規定 勤務督察 導 為各級主官 管 及督察人員之責任 實施各項督考工作 特應注意警察風紀與成效 各級主官 管 應本分層負責之精神 實施逐級督導並對單位成敗負完全責 任 及端正警察風紀實施要點三規定 警察風紀要求重點如下 一 工作風紀 二 品操風紀 5. 不酒後駕車 復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警局各分局組織規程第3條第2款規定 分局設下列各組 室 隊 中心 分別掌理各有關事項 二 督察組 業務勤務執行之督導考 核 員警風紀維護 是北市警局各分局督察人員之工作 應特別注意 警察風紀與成效 而警察風紀包含工作風紀與品操風紀 以免發生違法犯紀 案件 致影響政府或警察人員聲譽 按考核監督制度主要在於平時深入考 核 勤於監督 以求防範未然 由於違法 違紀案件多係勤餘期間所為 如 於勤餘或差假期間即可主張免除考核監督責任 將造成警察人員之考核監督 制度形同虛設 是再申訴人所訴 呂員於勤餘時間酒後駕車肇事 非其所得 預見 不屬其考核監督範圍 核不足採 三 查呂員現係北市警局文山第一分局警員 前於內湖分局偵查隊服務期間 於98年8月26日凌晨5時許勤餘酒後駕駛自小客車與民眾所駕駛之自小客車 發生交通事故 警方到場處理 並測試呂員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達 0.98MG/L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

72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確定 並經公務員懲戒員會議決記過貳次懲戒處分 在案 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10月30日98年度湖交簡字第757號刑事簡 易判決 公務員懲戒員會99年9月17日99年度鑑字第11793號議決書等影 本附卷可稽 次查再申訴人自98年4月16日至同年9月1日負責之督導責任 區 包括內湖分局偵查隊 此有內湖分局98年4月20日北市警內分督字第 號函及同年6月26日北市警內分督字第 號函等影本 在卷可稽 再申訴人對督導責任區內之呂員負有考核監督責任 惟其未能有 效防範疏導及考核管理 致呂員於勤餘發生違反風紀行為 確有未盡考核監 督責任之情事 呂員既受公務員懲戒員會議決記過貳次懲戒處分 其第一 層主管內湖分局偵查隊隊長即應受記過一次之懲處 再申訴人擔任內湖分局 偵查隊督察員之考核監督責任 比照偵查隊隊長減輕一等次之懲處 即應受 申誡二次懲處 內湖分局核予再申訴人申誡二次懲處 洵屬有據 四 再申訴人訴稱 其已善盡考核監督責任 符合獎懲標準第9條第2項第1款 第2目至第5目減輕懲處之規定一節 按獎懲標準第9條第2項第1款規定 一 減輕懲處 二 事前已盡防範之責 有具體事證 事後能主動 或積極協助究辦 並妥適處理 三 自查或交查案件 依法查處而有具體 事證 四 考核監督對象因過失而觸犯刑章或紀律 五 考核監督對象 觸犯刑章或紀律 與職務無關 且情節尚非重大 第4項規定 前二項 所稱 自查案件及交查案件 定義如下 二 自查案件 指本機關員 警風紀案件 於有偵查權或行政調查權之機關未開始查處前 為公眾周知而 自行查處者 三 交查案件 指本機關員警風紀案件由上級機關交付查處 者 查再申訴人雖提出自4月18日至8月19日內湖分局偵查隊每日勤前教育 紀錄 共計28次有關 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 之宣導 且每月召 開之風紀評估會議 亦要求各單位主管提醒同仁勿酒後駕車 惟事前之每日 勤前教育宣導與要求各單位主管利用各類集會場合之宣導 均屬例行性風紀 政令業務宣導 並非對呂員個別列重點考核對象之作為 卷內所附資料亦 查無再申訴人對呂員有具體防範措施之事證 與上開獎懲標準第9條第2項 第1款第2目所定 事前已盡防範之要件不符 又再申訴人於呂員酒後駕車肇

73 事後予以查處 該查處係屬員警交通事故肇事後 機關依法追究責任之事後 應處置之作為 亦與上開獎懲標準同條項款第3目所定 自查或交查之要件 不符 又呂員犯刑法第184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及端正警察 風紀實施要點三所定 警察人員不酒後駕車之品操風紀之要求 其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確定 非屬過失觸犯刑章 且難謂情節尚非重大 亦不符合同規定第4目及第5目所定之要件 是再申訴人所訴 洵無可採 五 綜上 內湖分局依獎懲標準第9條第1項規定 核予再申訴人申誡二次懲處 申訴函復遞予維持 經核並無違誤 均應予以維持 據上論結 本件再申訴為無理由 爰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84條準用第63條第1項 決定如主文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員會 主 任 員 蔡 璧 副 主 任 員 李 嵩 賢 副 主 任 員 葉 維 銓 員 吳 聰 成 員 洪 文 玲 員 游 瑞 德 員 邱 華 君 員 陳 愛 娥 員 楊 仁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 主 任 員 蔡 璧 經本會所為之再申訴決定 不得以同一事由復提再申訴 經本會所為之再申訴決定確定後 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

74 九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員會再申訴決定書 100公申決字第0240號 再申訴人 再申訴人因調任事件 不服臺中市政府民政局民國100年4月26日中市民人字 第 號及100年6月29日中市民人字第 號函之函復 提起再申 訴案 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 關於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0年4月26日中市民人字第 號函函復部分 再 申訴不受理 其餘再申訴駁回 事 實 再申訴人原係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所 以下簡稱中市禮儀所 第四組薦任第 七職等組長 因不服臺中市政府民政局 以下簡稱中市民政局 以100年5月20日 中市民人字第 號令 將其調任為中市禮儀所第二組薦任第七職等組長 現職 提起申訴 嗣不服申訴函復 於100年7月4日向本會提起再申訴 復 於同年月6日補充理由 併就中市民政局對其所詢縣市合併 可否要求改派原第 八職等職務 以100年4月26日中市民人字第 號函所為之答復 表示不 服到會 案經中市民政局以100年7月11日中市民人字第 號函檢附相關 資料答復 理 由 一 關於中市民政局100年4月26日中市民人字第 號函之函復部分 一 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1項規定 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所為 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認為不當 致影響其權益者 得 依本法提起申訴 再申訴 第78條第1項規定 提起申訴 應向 服務機關為之 不服服務機關函復者 得於復函送達之次日起三十 日內 向保訓會提起再申訴 及申訴 再申訴依同法第84條準用 第61條第1項第7款規定 復審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應為不 受理決定 七 對不屬復審救濟範圍內之事項 提起復審者 準此 公務人員提起再申訴 須係對於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

75 關工作條件之處置認為不當 致影響其權益 且經申訴程序後 對申 訴函復仍有不服 或服務機關逾期未為申訴函復時 始得為之 倘無 具體管理措施存在 或並非對申訴函復提起再申訴 於法即有未合 應不予受理 二 查再申訴人於100年4月15日以電子郵件向行政院人事行政局詢問 因 縣市合併改制 可否要求改派原薦任第八職等職務 經該局函轉中市 民政局以100年4月26日中市民人字第 號函答復略以 再申 訴人於99年12月25日臺中縣市合併改制前 擔任任第五職等或薦任 第六職等至薦任第七職等管理員職務 合併後改派相當職等 薦任第 七職等 組長職務 亦屬合宜 所請俟日後如有遺缺 該局及所屬服 務機關將依公務人員陞遷法規定辦理 按中市民政局上開100年4月 26日之回復內容 僅係就再申訴人詢問事項為答復 非屬對再申訴人 所為之管理措施 或對再申訴人之所為工作條件之處置 亦非屬申訴 函復 再申訴人對之提起再申訴 於法即有未合 應不予受理 二 關於中市民政局100年5月20日中市民人字第 號令部分 一 按公務人員陞遷法第4條第3款規定 本法所稱公務人員之陞遷 指 下列情形之一者 三 遷調相當之職務 第10條第1項第3款 規定 各機關下列職務 得免經甄審 選 由本機關或其上級 機關首長逕行核定 不受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七款規定之限 制 三 機關內部一級單位主管職務 第13條第1項第1款規 定 各機關對職務列等及職務相當之所屬人員 應配合職務性質及 業務需要 實施下列各種遷調 一 本機關內部單位主管 間之遷 調 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3項規定 本法第四條第三款所稱遷 調相當之職務 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調任相當列等之職務 依上 開規定 在合理及必要範圍內 基於內部管理 領導統御及業務運作 需要 就所屬人員之職務予以調任 本係機關首長之權限 且機關內 部一級單位主管職務之調任 機關首長得逕予核定 毋須辦理甄選 類此遷調決定 富高度屬人性 除具有法定程序上之瑕疵 對事實認

76 定有違誤 未遵守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 有與事實無關之考慮牽 涉在內或有違反平等原則等情事外 機關長官對部屬所為職務遷調之 判斷 應予尊重 二 依中市禮儀所之組織規程及編制表 組長係該所之一級單位主管 該 所原任第二組組長因案判刑免職 中市民政局為應中市禮儀所業務需 要 將再申訴人由該所第四組組長調整為第二組組長 核屬機關首長 人事任用權限之行使 且仍以再申訴人原官等 職等任用 並敘原俸 級 本件職務遷調 尚無損及再申訴人官等 職等及俸級之權益 於 法尚無不合 對中市民政局長官所為職務調動之判斷 應予尊重 三 再申訴人訴稱 本件調任係屬降調 且未經其同意一節 按調任係機 關首長基於機關業務需要 所採取之必要作為 中市民政局綜合考量 後 調整再申訴人之職務 核屬該局長官用人權限之行使 無須經再 申訴人同意 且再申訴人新職務與原職務同屬薦任第七職等組長 並 無降調之情事 上開所訴 核無足採 四 綜上 中市民政局以100年5月20日中市民人字第 號令 將 再申訴人調任為中市禮儀所第二組組長 申訴函復遞予維持 經核尚 無違誤 均應予維持 三 再申訴人另訴稱 其98年由薦任第八職等科長調任第七職等課員部分 核屬 自願降調性質 尚符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並無違誤 至 99年12月25日臺中縣市合併改制後調任為薦任第七職等之組長部分 核屬同 一職等職務之調任 並非懲處 所訴亦非本件標的 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 本件再申訴為部分不合法 部分無理由 爰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84條 準用第61條第1項第7款及第63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員會 主 任 員 蔡 璧 副 主 任 員 李 嵩 賢 副 主 任 員 葉 維 銓 員 吳 聰 成 員 洪 文 玲

77 員 游 瑞 德 員 邱 華 君 員 陳 愛 娥 員 楊 仁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 主 任 員 蔡 璧 經本會所為之再申訴決定 不得以同一事由復提再申訴 經本會所為之再申訴決定確定後 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 十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員會再申訴決定書 100公申決字第0241號 再申訴人 再申訴人因調任事件 不服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民國100年5月17日 公局督字第 號書函之函復 提起再申訴案 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 再申訴駁回 事 實 再申訴人原任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 以下簡稱國道公路警察局 第 六警察隊 以下簡稱第六警察隊 警員 因不服該局以100年4月14日公局人字第 號令 將其調派該局第三警察隊警員 現職 提起申訴 嗣不服申 訴函復 於同年6月9日經由本會網站保障事件線上申辦及查詢系統 向本會聲明 再申訴 並於同年7月6日補正再申訴書到會 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以同年月18日 公局人字第 號函檢附相關資料答復到會 本會並通知國道公路警察局 派員 以視訊方式於100年8月1日本會保障事件審查會同年第27次會議進行陳述 意見 理 由 一 按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 警察人員之陞遷 應本人與事適 切配合之旨 考量機關特性及職務需要 依資績並重 內陞與外補兼顧原

78 則 第3項規定 警察人員之陞遷 不適用公務人員陞遷法之規 定 其實施範圍 辦理方式 限制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由內政部定 之 次按警察人員陞遷辦法第13條第2項規定 同一陞遷序列職務間之 遷調 得免經甄審 由權責機關首長逕行核定 第18條規定 同一 陞遷序列職務人員 除有第五條第四項之情形外 權責機關得應勤 業務需 要辦理職務遷調或定期業務輪調 按機關首長負責機關業務之推動及成敗 之責 對於屬官自得依專才 專業 適才 適所之旨 在合理及必要之範圍 內綜合考量予以職務調整 類此調任工作 富高度屬人性 除其具有法定程 序上之瑕疵 對事實認定有違誤 未遵守一般公認價值判斷之標準 有與事 件無關之考慮牽涉在內或有違反平等原則等情事外 機關長官對部屬所為職 務調整之判斷 應予尊重 二 卷查國道公路警察局係以再申訴人被檢舉利用職務查詢民眾個人資料等情為 由 調整其職務 再申訴人訴稱 雖通知列席考績員會並未告知相關議題 或規定 致使其無法進行合法之答辯權利 再申訴人之違規情節 應未達酒 後駕車之嚴重程度 卻調任現職離原服務單位120多公里遠 對照酒駕違紀 案件 顯有過當而違反比例原則云云 經查 一 按警用行動電腦使用管理要點四規定 使用管制 一 設備之使 用限於警察機關所屬人員執行勤務或維護治安之目的 不得做目的以 外之運用 本件國道公路警察局以再申訴人原任第六警察隊警 員期間 利用職務非公務擅自查詢民眾郭女士個人資料 致郭女士不 滿提出檢舉 違反上開警用行動電腦使用管理要點規定 此有第六警 察隊對相關人員訪談紀錄表 國道公路警察局100年3月2日公局督字 第 號案件調查報告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同年月18日警署政字 第 號函等影本在卷可稽 再申訴人對上開事實亦坦承不 諱 據上 再申訴人原任第六警察隊警員期間 經國道公路警察局考 核有上開不當行為 認有調整職務之必要 將其調任現職 核同屬警 正四階警員職務之調任 其官等官階並未降低 並敘原俸級 故亦無 損及再申訴人官等 官階及俸給之權益 爰該局長官對再申訴人所為

79 之職務調動 洵屬於法有據 二 次按警察人員陞遷辦法及全國警察機關陞遷序列表所示 警員列為第 十一序列 同一陞遷序列職務間之遷調 免經甄審程序 且就此同一 陞遷序列職務之遷調並無規定須經當事人陳述意見之程序 再申訴人 系爭調任 因屬同一陞遷序列職務之遷調 於遷調前依法本無須召開 考績或甄審員會為審議 然該局為求慎重仍以100年3月31日公局人 字第 號開會通知單 通知再申訴人列席同年4月13日召開 之該局99年第19次考績員會議陳述意見 縱該通知單未告知議題或 規定 惟卷查再申訴人已列席該次會議並陳述意見表示 如須調整服 務地區 希望能調整至保安警察隊服務等語 應無因未被告知議題或 規定 致其無法行使合法答辯權利之問題 是再申訴人所訴 核不 足採 三 再申訴人訴稱 違規情節應未達酒後駕車之嚴重程度 卻調任現職離 原服務單位120多公里遠 對照酒駕違紀案件 顯有過當而違反比例 原則云云 按警察人員涉有違失 是否調整其職務 應由權責長官就 具體個案 審認宜否留任原職為斷 亦無所訴與其他違失相較 本件 調任違反比例原則問題 是再申訴人上開所稱 亦無足採 三 綜上 國道公路警察局以100年4月14日公局人字第 號令 將再申 訴人調任現職 申訴函復遞予維持 揆諸首揭規定 經核均無違誤 應予 維持 據上論結 本件再申訴為無理由 爰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84條準用第63條第1項 決定如主文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員會 主 任 員 蔡 璧 副 主 任 員 李 嵩 賢 副 主 任 員 葉 維 銓 員 吳 聰 成 員 洪 文 玲 員 游 瑞 德

80 員 邱 華 君 員 陳 愛 娥 員 楊 仁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 主 任 員 蔡 璧 經本會所為之再申訴決定 不得以同一事由復提再申訴 經本會所為之再申訴決定確定後 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 十一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員會再申訴決定書 100公申決字第0242號 再申訴人 再申訴人因差假事件 不服國立臺北商業技術學院民國100年3月31日北商技 人字第 號書函之函復 提起再申訴案 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 再申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80條第1項規定 申訴應以書面為之 載明下列事 項 由申訴人或其代理人簽名或蓋章 四 事實及理由 第2項 規定 前項規定 於再申訴準用之 第84條再申訴準用第49條規定 保訓會認為復審書不合法定程式 而其情形可補正者 應通知復審人於 二十日內補正 及第61條第1項規定 復審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 應為不受理決定 一 復審書不合法定程式 經酌定相當期間通知補 正逾期不補正者 是公務人員提起再申訴 應備具再申訴書 並具體 指明所不服之申訴函復 管理措施及其達到之年月日 如再申訴書未指明所 不服之申訴函復 管理措施及其達到之年月日 為不合法定程式 經本會酌 定相當期間通知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 即應不予受理 二 卷查再申訴人係國立臺北商業技術學院 以下簡稱臺北商技 學生事務處 生活輔導組組員 因不服該校否准其申請於99年9月16日上午以公假赴臺灣

81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應訊之決定 提起申訴 嗣以同年11月29日再申訴書 附同年9月23日致臺北商技申訴書 主張該校逾期未為申訴函復 向本會提 起再申訴 依臺北商技99年12月27日北商技人字第 號函說明二 一 再申訴人上開所提未經申訴程序 前經本會以同年2月11日公保字 第 號函移請臺北商技依申訴程序處理 並經該校以100年3月31日 北商技人字第 號書函為函復 再申訴人不服上開臺北商技100年 3月31日書函之函復 於同年4月27日提起再申訴到會 三 按再申訴人所提再申訴書 除載明不服該校100年3月31日書函之函復 及 差假誤記事件外 並請求撤銷登記曠職等 且敘明事實 理由後補 因其 請求撤銷曠職登記部分 與其99年9月23日申訴書 同年11月29日再申訴書 應為申訴 及臺北商技100年3月31日書函 有關其於99年9月16日出庭應 訊應否給予公假之事件無涉 且該再申訴書亦未載明事實及理由 本會乃以 100年7月1日公保字第 號函 請再申訴人於文到10日內補正 查 本會100年7月1日函交由郵政機關送達至再申訴人陳明之地址 因於應送達 處所不獲會晤再申訴人 亦無得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經送達人於 同年月6日將該文書寄存於台北杭南郵局 台北84支局 並作送達通知書 2份 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 1 份置於應受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 位置 此有本會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6條第3項準用行 政訴訟法第73條第1項 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 得將文書寄存於 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 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 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 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 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 其他適當之處所 以為送達 第2項 前項情形 如係以郵務人員為送 達人者 得將文書寄存於附近之郵政機關 及第3項 寄存送達 自寄 存之日起 經十日發生效力 之規定 本會100年7月1日函於同年月16日 已生送達效力 惟再申訴人逾本會酌定之10日期間 迄未補正 是本件再申 訴書不合法定程式 經本會酌定相當期間通知補正而迄未補正 揆諸前揭規 定 於法即有未合 應不予受理 據上論結 本件再申訴為不合法 爰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84條準用第61條第1項

82 第1款決定如主文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員會 主 任 員 蔡 璧 副 主 任 員 李 嵩 賢 副 主 任 員 葉 維 銓 員 吳 聰 成 員 洪 文 玲 員 游 瑞 德 員 邱 華 君 員 陳 愛 娥 員 楊 仁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 主 任 員 蔡 璧 經本會所為之再申訴決定 不得以同一事由復提再申訴 經本會所為之再申訴決定確定後 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 十二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員會再申訴決定書 100公申決字第0243號 再申訴人 再申訴人因僱用事件 不服國立基隆高級海事職業學校民國100年7月25日基 海人字第 號函之函復 提起再申訴案 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 再申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按公務人員保障法 以下簡稱保障法 第1條規定 為保障公務人員之 權益 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第3條 第1項規定 本法所稱公務人員 係指法定機關依法任用之有給專任人員 及公立學校編制內依法任用之職員 及第102條規定 下列人員準用 本法之規定 一 四 各機關依法派用 聘用 聘任 僱用或留用人

83 員 是保障法對所保障對象之範圍已有明文 次按本會92年11月 24日公保字第 號令意旨略以 保障法第102條第4款所稱 依法僱 用人員 須具備下列二要件 一 須為各機關僱用之人員 二 須依 據法律或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進用 準此 非依據法律或法律授權之法規命 令僱用之人員 自非保障法所保障之對象 有關其權益之救濟 無保障法之 適用或準用 如依該法所定之程序請求救濟 依保障法第61條第1項 復 審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應為不受理決定 一 七 對不屬復審 救濟範圍內之事項 提起復審者 規定 即應不予受理 二 次按再申訴人原係國立基隆高級海事職業學校約僱幹練水手 經該校以 100年5月26日基海人字第 號函通知 自同年7月起不予續聘僱 再申訴人不服 於同年6月21日提起訴願 經該校以同年6月27日基海人字第 號函復 行政機關對於約聘僱人員不予續約之措施 並非行政處 分 再申訴人復於同年7月13日向該校提起申訴 再經該校以同年7月25日基 海人字第 號函復 再申訴人非保障法之保障對象 再申訴人不服 該校上開100年7月25日函復 向本會提起再申訴 經查再申訴人係國立基隆 高級海事職業學校依 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 僱用之約僱人 員 以該辦法係行政院依職權訂定 並非基於法律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 依 該辦法僱用之再申訴人 即非前開保障法第102條第4款所稱各機關依法僱用 人員 有關其權益之爭執 自不能依保障法所定程序請求救濟 其依保障法 規定提起申訴 再申訴 於法未合 應不予受理 據上論結 本件再申訴為不合法 爰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84條準用第61條第1項 第7款決定如主文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員會 主 任 員 蔡 璧 副 主 任 員 李 嵩 賢 副 主 任 員 葉 維 銓 員 吳 聰 成 員 洪 文 玲 員 游 瑞 德

84 員 邱 華 君 員 陳 愛 娥 員 楊 仁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 主 任 員 蔡 璧 經本會所為之再申訴決定 不得以同一事由復提再申訴 經本會所為之再申訴決定確定後 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 十三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員會再申訴決定書 100公申決字第0244號 再申訴人 再申訴人因考績事件 不服行政院衛生署民國100年4月14日衛署政風字第 號函之函復 提起再申訴案 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 行政院衛生署對再申訴人99年年終考績考列丙等之評定及申訴函復均撤銷 由服 務機關另為適法之評定 事 實 再申訴人係行政院衛生署 以下簡稱衛生署 食品藥物管理局 以下簡 稱藥管局 政風室專員 因不服行政院衛生署以100年3月7日衛署政室字第 號考績 成 通知書 核布其99年年終考績考列丙等 提起申訴 嗣 不服申訴函復 向本會提起再申訴 案經衛生署以100年6月15日衛署政風字第 號函檢附相關資料答復到會 理 由 一 按政風機構人員設置條例第2條規定 政風機構之設置及其人員之管理 依本條例之規定 本條例未規定者 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同法施 行細則第15條第1項規定 各機關政風人員之考績 考核及獎懲事項 由 法務部分別適用有關法規辦理 及銓敘部96年11月9日修正發布之各機關 辦理公務人員考績 成 作業要點十八前段規定 政風人員之考績

85 成 由 主管機關或各主管機關之 政風機關 構 核定 經銓敘 部銓敘審定後 由組設考績員會之 政風機關 構 核發考績 成 通 知書 是政風人員之考績送核程序係循政風人事系統辦理 至於考績之評 擬程序及項目 因無特別規範 仍應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 以下簡稱考績 法 之相關規定辦理 次按考績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 各機關對於公 務人員之考績 應由主管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 遞送考績員會初核 機 關長官覆核 經由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 送銓敘部銓敘審定 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前段規定 公務人員年終考績 綜合其工作 操行 學識 才能四項予以評分 據此 各機關辦理年終考績 主管長官 應就部屬之工作 操行 學識 才能各項表現為綜合考評 類此考評工作 富高度屬人性 機關長官對部屬考評之判斷固應予以尊重 惟辦理考績業務 如有法定程序上之瑕疵 對事實認定有違誤 未遵守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 準 有與事件無關之考慮牽涉在內或有違反平等原則等情事 本會仍得予以 審究並予撤銷 二 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規定 機關長官覆核所屬公務人員考績案 如對初核結果有意見時 應交考績員會復議 機關長官對復議結果 仍不 同意時 得加註理由後變更之 按公務人員年終考績之初核 屬該機關考 績員會之法定職掌 應由考績員會全體員合議為之 機關首長對初核 結果如有意見 應依上開規定先交考績員會復議 對復議結果如仍不同 意 始得加註理由變更之 又依銓敘部93年9月15日部法二字第 號函釋意旨 為使機關首長考核權與考績員會職權之行使取得衡平 機關 首長對於考績員會初核結果有不同意見時 簽註意見不宜具體指述考績之 等次或分數等結果 以免影響考績員會之決定 三 查再申訴人99年年終考績 係由藥管局政風室主任按公務人員考績表所列差 假及獎懲紀錄 就其工作 操行 學識 才能等項目綜合評擬為77分 遞送 衛生署100年1月18日100年政風人員甄審暨考績員會第1次會議初核改為 70分 衛生署政風室主任覆核時 於紀錄簽呈批示 如擬 而於年終考績 評分清冊則填列69分 嗣於同年月24日甄審暨考績員會第2次會議提請復

86 議時 始就該署政風主任所填列之69分為復議並為決議 此有再申訴人99年 公務人員考績表 衛生署99年年終考績評分清冊 及上開2次考績員會會 議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 承前所述 衛生署政風室主任對考績員會初核結 果如有意見 應依前揭規定先交考績員會復議 對復議結果如仍不同意 始得加註理由變更 惟查衛生署政風室主任就本件考績案為覆核時 並未先 交考績員會復議 即逕將再申訴人99年年終考績由70分變更為69分 核 不符前揭考績法第14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9條等規定 自有法定程序上之 瑕疵 四 綜上 衛生署辦理再申訴人99年年終考績 核有法定程序上之瑕疵 爰將衛 生署對再申訴人99年年終考績考列丙等69分之評定及申訴函復均撤銷 由服 務機關另為適法之評定 據上論結 本件再申訴為有理由 爰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84條準用第65條第1項 決定如主文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員會 主 任 員 蔡 璧 副 主 任 員 李 嵩 賢 副 主 任 員 葉 維 銓 員 吳 聰 成 員 洪 文 玲 員 游 瑞 德 員 邱 華 君 員 陳 愛 娥 員 楊 仁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 主 任 員 蔡 璧 經本會所為之再申訴決定確定後 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 本件服務機關應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個月內將處理情形回復本會 如於上 開期限內未處理者 本會將檢具證據將違失人員移送監察院依法處理 違失人員 為薦任第九職等以下人員者 本會將通知服務機關之上級機關依法處理 上述違

87 失人員如為民意機關首長 本會將處以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 並 公布違失事實 十四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員會再申訴決定書 100公申決字第0245號 再申訴人 再申訴人因考績事件 不服行政院勞工員會職業訓練局民國100年5月27日 職人字第 號函之函復 提起再申訴案 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 再申訴駁回 事 實 再申訴人係行政院勞工員會職業訓練局 以下簡稱職訓局 綜合規劃組編 審 因不服職訓局以100年3月21日職人字第 B號考績 成 通知書 核布其99年年終考績考列乙等 提起申訴 嗣不服申訴函復 向本會提起再申 訴 案經職訓局以100年7月12日職人字第 號函檢附相關資料答復 再 申訴人於同年月20日補充理由到會 理 由 一 按公務人員考績法 以下簡稱考績法 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 各機關對 於公務人員之考績 應由主管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 遞送考績員會初 核 機關長官覆核 經由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 送銓敘部銓敘審 定 卷查再申訴人99年年終考績之辦理程序 係由其單位主管以平時考核 為依據 按公務人員考績表所列差假及獎懲紀錄 就其工作 操行 學識 才能等項綜合評擬 遞經職訓局考績員會初核 局長覆核 函報行政院勞 工員會核定 送請銓敘部銓敘審定 核其辦理考績作業程序 符合上開規 定 並無法定程序上之瑕疵 二 次按考績法第5條第1項規定 年終考績應以平時考核為依據 平時考核就 其工作 操行 學識 才能行之 第6條第1項規定 年終考績以一百分 為滿分 分甲 乙 丙 丁四等 各等分數如左 甲等 八十分以上 乙

88 等 七十分以上 不滿八十分 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規定 公務人員年終考績 應就考績表按項目評分 除本法及本細則另有規定應 從其規定者外 須受考人在考績年度內具有下列特殊條件各目之一或一般條 件二目以上之具體事蹟 始得評列甲等 一 特殊條件 二 一般條 件 六 全年無遲到 早退或曠職紀錄 且事 病假合計未超過五日 者 是公務人員年終考績應以平時考核為依據 綜合其工作 操行 學識 才能等項目予以評分 考列甲等 除須具備評列甲等所需之特殊條件 1目或一般條件2目以上外 年終考績分數亦必須達80分以上 類此考評工 作 富高度屬人性 除辦理考績業務對事實認定有違誤 未遵守一般公認價 值判斷之標準 有與事件無關之考慮牽涉在內或有違反平等原則等情事外 機關長官對部屬考評之判斷 應予尊重 三 依卷附再申訴人99年各期公務人員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所載 各項考核項目 之考核紀錄等級多為D級或E級 單位主管綜合考評及具體建議事項欄載有期 能虛心檢討 增強核心職能 以精益求精等評語 其公務人員考績表 全年 無事假 病假 遲到 早退 曠職或獎懲紀錄 直屬或上級長官評語欄載有 期能主動積極 方能精益求精之評語 考列甲等人員適用條款欄位中 亦未 載有得予評擬甲等之適用條款 再申訴人之單位主管依據其平時考核 按工 作 操行 學識 才能等項細目之考核內容 綜合評擬為72分 送經職訓局 考績員會初核 局長覆核 均維持72分 此有再申訴人99年各期公務人員 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 公務人員考績表及職訓局99年12月24日99年度考績 員會第16次會議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 次查再申訴人99年僅具有前開考績法 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第2款第6目所定 得考列甲等之一般條件1目之具體事 蹟 且無考績法第13條所定曾記二大功 考績不得考列乙等以下之情形 機 關長官考量其平時成績考核紀錄 就具體優劣事蹟 據以評定適當之考績等 次乙等72分 尚於法無違 四 再申訴人訴稱 其負責相關行政業務 認真負責 可自其辦理貿易自由化相 關資料蒐集與翻譯事宜 人口政策白皮書 國家科學技術發展計畫及98年通 過全民英檢中高級 證明其專業能力云云 按公務人員之考績 係機關長官

89 綜合考核其於考績年度內之工作 操行 學識 才能各項表現 其績效是否 良好 係由機關依具體事蹟而為認定 非僅憑受考人個人主張即可成立 是 職訓局長官對再申訴人考評之判斷 自應予以尊重 再申訴人所訴 核無 足採 五 至再申訴人訴稱 職訓局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直屬主管欄位出現不實敘述 導致影響再申訴人99年年終考績等次一節 按直屬主管於平時成績考核紀錄 表所為綜合考評及具體建議事項 核屬其考評之判斷 且辦理考績作業應遵 循一定之程序 除應經直屬主管評擬外 尚須經考績員會初核 機關長官 覆核 非直屬主管1人即可決定 次依卷附資料 亦無足認機關長官對其有 考評不公之具體事證 再申訴人所訴 亦無足採 六 綜上 職訓局依再申訴人99年平時成績考核紀錄及具體優劣事蹟 核予99年 年終考績考列乙等72分 申訴函復遞予維持 核無違誤 均應予維持 據上論結 本件再申訴為無理由 爰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84條準用第63條第1項 決定如主文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員會 主 任 員 蔡 璧 副 主 任 員 李 嵩 賢 副 主 任 員 葉 維 銓 員 吳 聰 成 員 洪 文 玲 員 游 瑞 德 員 邱 華 君 員 陳 愛 娥 員 楊 仁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 主 任 員 蔡 璧 經本會所為之再申訴決定 不得以同一事由復提再申訴 經本會所為之再申訴決定確定後 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

90 十五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員會再申訴決定書 100公申決字第0246號 再申訴人 再申訴人因懲處事件 不服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民國100年4月20日 公局督字第 號書函之函復 提起再申訴案 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 再申訴駁回 事 實 再申訴人現任內政部警政署 以下簡稱警政署 國道公路警察局 以下簡稱 國道公路警察局 第三警察隊泰安分隊警員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 以下 簡稱第六警察隊 100年3月29日公警六人字第 號令審認 再申訴人任 職該隊期間 非因公務擅自查詢民眾郭女士資料並告知郭女士 違反警用行動電 腦使用管理要點規定 影響警譽 情節嚴重 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 以下簡稱獎 懲標準 第7條第16款規定 核予記過一次懲處 再申訴人不服 提起申訴 嗣 不服申訴函復 於100年5月3日經由本會網站保障事件線上申辦及查詢系統 向 本會聲明再申訴 並於同年月24日補正再申訴書到會 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以 100年6月20日公局人字第 號函檢附相關資料答復 再申訴人於同年月 28日補充理由 本會並通知國道公路警察局派員 以視訊方式於100年8月1日保 障事件審查會100年第27次會議進行陳述意見 理 由 一 按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第 1 條 規 定 公 務 員 應 依 法 律 命 令 所 定 執 行 其職務 第4條第1項規定 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 務 第5條規定 公務員應誠實清廉 謹慎勤勉 不得有 足 以損失名譽之行為 及第22條規定 公務員有違反本法者 應按情節輕 重 分別予以懲處 次按100年7月8日修正發布前之警察人員獎懲 標準第7條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記過 十六 其他違反法令之 事項 情節嚴重 警用行動電腦使用管理要點五 一 規定 警用行 動電腦內資料列為一般公務機密 八 五 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

91 核予記過處分 3 非法複製或洩漏警用行動電腦資料 是警察人員 執行職務 應依相關規定辦理 如有洩漏警用行動電腦資料 情節嚴重者 即該當記過懲處之要件 二 卷查再申訴人任職第六警察隊期間 於99年10月9日至同年11月29日 以M police警用電腦查詢郭女士個人資料達30筆 並以資料內容詢問郭女士 怎 麼遷戶口 致郭女士心生厭惡而投訴 再申訴人對上開情事 坦承不諱 此有第六警察隊100年1月1日 5日及國道公路警察局同年月5日 6日及11日 訪談紀錄表影本附卷可稽 次查警用行動電腦使用管理要點訂定目的 除為 明定各級警察機關警用行動電腦之使用及管理權限外 最重要在於確保人民 資訊隱私權 設備之使用則限於警察機關所屬人員執行職務或維護治安之目 的 不得作為目的以外之運用 且警用行動電腦內資料列為一般公務機密 茲以警察人員取締非法係其職責 再申訴人上開違反警用行動電腦使用管理 要點之行為 嚴重破壞人民對警察人員蒐集資訊隱私之信賴 損害警譽 情 節嚴重 洵堪認定 國道公路警察局審認 再申訴人非因公務擅自查詢郭女 士資料並告知郭女士 違反警用行動電腦使用管理要點 影響警譽 情節嚴 重 於陳報警政署核定後 轉請所屬第六警察隊 以100年3月29日公警六人 字第 號令 核予再申訴人記過一次懲處 洵屬有據 三 再申訴人訴稱 本件懲處程序不公 管轄不合 認定事實錯誤 適用法令違 法或不當及違反比例 平等原則云云 經查 一 國道公路警察局99年度第17次考績員會議開會前 已通知再申訴人 到場陳述意見 再申訴人除親自收受載有 渠非因公務擅自查詢民眾 資料擬予懲處1事 內容之意見陳述單外 並於考績員會議開會當 日到場陳述 難謂無法進行合理之答辯 又該次考績員會議決議核 予再申訴人記過一次懲處並陳報警政署核定後 再依警政署人事業務 擴大授權規定函轉第六警察隊依權責發布 亦符合規定 是再申訴人 所訴 本件懲處程序不公 管轄不合云云 核無足採 二 警用行動電腦內資料既列為一般公務機密 警察人員即有絕對保守警 察機關機密之義務 即使為該資料所有人亦不得對之洩漏 否則機密

92 等同虛設 承前所述 警用行動電腦使用管理要點已明定除執行職 務或維護治安之目的 不得作為目的以外之運用 再申訴人領用M police警用電腦進行操作測試時 尚非以輸入他人車號為必要條件 更非必要須查詢他人車籍 戶籍資料及個人相片 並在短時間內多次 查詢 是再申訴人所訴 查詢郭女士資料係基於好奇 僅告訴郭女士 未構成洩漏 查詢目的在於開機測試云云 顯係卸責之詞 亦無足 採 三 又基於個案審理原則 本件同獎懲令另1受懲處人張警員 其違失情 節輕重及法據 與再申訴人尚有不同 國道公路警察局自得依據權責 為不同處理 爰該局據張員所犯違失情節較輕 依獎懲標準第6條第 17款及警察機關資訊安全實施規定二十五 二 規定 核予申誡一 次 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是再申訴人所訴 本件懲處違反比 例 平等原則一節 仍無足採 四 綜上 第六警察隊以100年3月29日公警六人字第 號令 核布再申 訴人記過一次懲處 國道公路警察局申訴函復遞予維持 核無違誤 均應予 維持 據上論結 本件再申訴為無理由 爰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84條準用第63條第1項 決定如主文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員會 主 任 員 蔡 璧 副 主 任 員 李 嵩 賢 副 主 任 員 葉 維 銓 員 吳 聰 成 員 洪 文 玲 員 游 瑞 德 員 邱 華 君 員 陳 愛 娥 員 楊 仁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

93 主 任 員 蔡 璧 經本會所為之再申訴決定 不得以同一事由復提再申訴 經本會所為之再申訴決定確定後 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 十六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員會再申訴決定書 100公申決字第0247號 再申訴人 再申訴人因懲處事件 不服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民國100年2月9日 校附醫人字第 號函之函復 提起再申訴案 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 再申訴駁回 事 實 再申訴人現係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以下簡稱臺大醫院 技士 前 因不服臺大醫院核予其記過二次懲處並調派至門診部服務 訴經本會99年8月3日 99公申決字第0185號再申訴決定 以再申訴人是否確有消防申報不實及維護管理 不善之情事 仍有斟酌餘地 另懲處事實既有事實未明及應再行斟酌之情形 則 臺大醫院逕指派再申訴人至該院門診部服務 且未定有調派期限 其合法性及妥 當性均不無一併斟酌考量之餘地 將臺大醫院對再申訴人記過二次懲處 工作指 派及申訴函復均撤銷 由服務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 嗣臺大醫院依本會前開決定 意旨 重以99年12月10日校附醫人字第 號令 認再申訴人擔任該院安 全衛生室消防管理員期間 因督導日常消防設備巡檢與運作規劃 及辦理消防教 育訓練與消防演習工作不落實 致影響97年12月17日該院東址開刀房火災救災作 業 依臺大醫院職員獎懲要點五 一 及 十二 規定 核予記過一次懲處 再申訴人仍不服 提起申訴 嗣不服申訴函復 復向本會提起再申訴 案經臺大 醫院以100年4月7日校附醫人字第 號函檢附相關資料答復 再申訴人 於同年5月3日補充理由到會

94 理 由 一 按臺大醫院職員獎懲要點五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記過 一 工作 不力或擅離職守 貽誤公務者 十二 對屬員督導考核不周 致造成 不良後果 情節較重者 六規定 本要點所列嘉獎 記功 申誡 記過之規定 應視其情節 核予一次或二次之獎懲 據此 臺大醫院職員 如有工作不力或擅離職守 貽誤公務之情形 或對屬員督導考核不周 致造 成不良後果 情節較重者 即該當記過懲處之要件 二 本件再申訴人受記過一次懲處 係因其督導日常消防設備巡檢與運作規劃不 落實 及辦理消防教育訓練與消防演習工作不落實 致影響97年12月17日該 院東址開刀房火災救災作業 再申訴人訴稱 臺大醫院援引監察院調查報告 所指多處疏失內容 多屬工務室及駐警隊之業務職掌 而其平時係實際擔任 新進員工消防安全教育訓練與數位教學及落實演習工作 並無臺大醫院所指 未依規定落實消防教育訓練之情事云云 經查 一 再申訴人原任臺大醫院安全衛生室消防班技士 依該職務說明書六 工作項目記載 再申訴人主辦 一 院內災害搶救 消防事故處 理 應變 二 消防安全設備之規劃 保養及維護 三 院內消防安 全宣導 消防演練 等業務 另依臺大醫院消防防護計畫 七 防火避難設施之自行檢查欄記載 防火管理人應對場所內之防 火避難設施 用火用電氣設備器具 危險物品設施等之性能良否實施 自主檢查 每月至少檢查乙次 又依臺大醫院安全衛生室主任移 交清冊 再申訴人執掌欄記載 1.督導執行全院安全檢查工作及全 院消防設備維護工作 2.規劃 實施辦理員工消防安全教育訓練 管 理消防班人員 上開資料足證 再申訴人任職該院安全衛生室 技士職務期間 其職掌包括消防安全設備之規劃 保養及維護 臺大 醫院院區內防火避難設施 用火用電氣設備器具 危險物品設施等之 性能良否實施自主檢查 並負責督導與管理消防人員執行上開業務 及規劃實施辦理員工消防安全教育訓練 而非如再申訴人所訴 僅辦 理實際擔任新進員工消防安全教育訓練與數位教學及落實演習工作

95 二 有關再申訴人於97年12月17日火災發生前之消防安全設備巡檢情形 據臺大醫院97年度東址院區消防安全設備自動檢查日期影本所載 當 年度東址大樓3樓3A 3B及4樓4A 4B巡檢區域 全年均無任何1次消 防設備巡檢紀錄 又據臺大醫院公共衛生室消防班97年12月17日值勤 工作日誌及消防設備自動檢查表影本 亦顯示再申訴人於平時巡檢各 項裝備作業時僅註記 OK 字樣 並無任何消防設備改善紀錄 茲 以監察院98年4月28日院台內字第 號函 調查意見書二所 述 臺大醫院 未落實消防安全設備之維護管理及檢修申報 致火 警探測通報失效顯有疏失 可知消防設備平時巡檢不落實 確為導致 本件火災事件主因之一 且據上開資料足資證明 再申訴人對於臺大 醫院院區消防設備之巡檢及保養未落實 致影響97年12月17日該院東 址開刀房火災救災作業 從而再申訴人對主辦業務 未善盡職責 其 情節嚴重 洵堪認定 三 復依醫院緊急災害應變措施及檢查辦法第10條規定 醫院每年至少 應舉辦緊急災害應變措施講習一次 全體員工均應參加 並將緊急災 害應變措施列為新進員工講習項目 並得依其緊急災害應變組織與指 揮架構 辦理人員之教育訓練 據臺大醫院安全衛生室95-97年辦理 消防講習一覽表 辦理災害緊急應變演習 演練 一覽表及97年度員 工消防安全講習參加人員名冊所載 對於在職人員自95年至97年僅舉 辦3次消防安全講習 參加人數分別為95年870人 96年1,231人 97年 778人 查臺大醫院員工正式編制達五千人以上 且該院全體員工之 出勤時間並非一致 再申訴人本即有配合該院全體員工之出勤情形 每年舉辦多次消防安全講習訓練 以符合上開辦法所定全體員工均應 參加講習之規定 惟依上開消防安全講習辦理情形 實難認再申訴人 已落實辦理消防安全講習訓練 四 又依臺大醫院職員工說明書壹 基本資料與消防班編制員額及工作職 掌所載 再申訴人係安全衛生室技士 負責督導該班技工李 等 人 並非只接受督導 消防班編制員額及工作職掌表亦載明再申訴人

96 係管理員 其屬員之工作職掌包括巡邏 消防設備保養 緊急照明燈 充放電等 依監察院98年4月28日院台內字第 號函調查意 見書二所述 臺大醫院建築防火區不佳 擅自關閉地區火警鈴 且未落實消防安全設備之維護管理及檢修申報 致火警探測通報失 效 顯有疏失 三 二 所述 惟詢據台北市政府消防 局第一時間到達現場之搶救人員指出 我們在第1時間無法找 到醫院相關人員 甚至我曾詢問醫院人員4樓開刀房從哪個樓梯可以 上去 也沒有人知道 更遑論第1時間內要知道開刀房內是否有人受 困 顯見該消防班人員平日執行消防業務並未落實 再申訴人既 為該班管理員 即應負督導不力之責 三 至再申訴人訴稱 97年12月17日臺大醫院東址開刀房火災案 前經該院以 98年11月30日校附醫人字第 號令為懲處 臺大醫院復就同一原因 事實對其再為懲處 顯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云云 惟依司法院釋字368號意 旨 就撤銷原處分之判決 如係指摘事件之事實尚欠明瞭 應由機關調查事 證另為處分時 該機關即應依判決意旨或本於職權調查事證 倘依重為調查 結果認定之事實 認前處分適用法規並無錯誤 仍得維持已撤銷之前處分 本會99公申決字第0185號再申訴決定 係以上開臺大醫院98年11月30日校附 醫人字第 號令 據以懲處再申訴人之事實未明 爰予以撤銷 本 件臺大醫院重新查明事實之後 另以不同事由懲處再申訴人 核該院所為 合於前揭司法院釋字368號意旨 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 是再申訴人上 開所訴 仍無足採 四 綜上 臺大醫院以99年12月10日校附醫人字第 號令 核布再申訴 人記過一次懲處 申訴函復遞予維持 核無違誤 均應予維持 據上論結 本件再申訴為無理由 爰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84條準用第63條第1項 決定如主文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員會 主 任 員 蔡 璧 副 主 任 員 李 嵩 賢 副 主 任 員 葉 維 銓

97 員 吳 聰 成 員 洪 文 玲 員 游 瑞 德 員 邱 華 君 員 陳 愛 娥 員 楊 仁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 主 任 員 蔡 璧 經本會所為之再申訴決定 不得以同一事由復提再申訴 經本會所為之再申訴決定確定後 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 十七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員會再申訴決定書 100公申決字第0248號 再申訴人 再申訴人因懲處事件 不服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民國100年4月26日新北醫人字 第 號函之函復 提起再申訴案 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對再申訴人申誡一次懲處及申訴函復均撤銷 事 實 再申訴人係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醫師 經該院認其參與100年辦理大量預備士 官兵役體檢 未依規定時間到場值勤 依新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公務人員 平時獎懲基準 以下簡稱新北市獎懲基準 十四 一 之規定 以100年4月 18日新北醫人字第 號令 核予再申訴人申誡一次懲處 再申訴人不 服 提起申訴 嗣不服申訴函復 於100年5月10日向本會提起再申訴 案經新北 市立聯合醫院以100年5月20日新北醫人字第 號函檢附相關資料答復到 會 本會並通知再申訴人及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派員於100年8月8日本會保障事件 審查會100年第28次會議陳述意見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代表於新北市三重區戶政 事務所以視訊方式陳述意見

98 理 由 一 按公務員服務法第7條規定 公務員執行職務 應力求切實 及第 22條規定 公務員有違反本法者 應按情節輕重 分別予以懲處 次按新北市獎懲基準十四 一 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申誡 一 懈怠職務或處事失當 情節輕微 是新北市政府所屬公務人員如有懈怠職 務或處事失當 情節輕微之情事 始符合申誡懲處之要件 二 查新北市立聯合醫院為辦理100年大量預備士官兵役體檢 排定再申訴人於 100年3月1日 週二 上午9時到場值勤 惟再申訴人於同日上午9時30分始 到場值勤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以其未事前向兵役體檢承辦人請假 亦未請人 代理 依新北市獎懲基準十四 一 規定 核予申誡一次懲處 上開情 事 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0年1月13日100年度大量兵役體檢第一次協調會 會議紀錄 100年3月役男體檢醫師排班表 板橋院區 該院同年月31日 100年甄審暨考績員會第5次會議紀錄及人事室100年4月8日便簽影本附卷 可稽 三 據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代表於本會100年8月8日保障事件審查會100年第28次會 議陳述意見說明略以 再申訴人值勤之時間 係由其自行填寫 如因故無法 到場值勤 應事先請假或找人代理 再申訴人未請假 亦未請人代理 該院 爰依100年1月13日100年度大量兵役體檢第1次協調會議紀錄 對再申訴人予 以懲處 惟據再申訴人100年3月22日之書面報告所述 其於100年2月21日上 午門診為病患施行病理組織切片 約定於100年3月1日上午拆線 因當日看 診患者之組織病理報告異常 為舌癌 故須安排轉診後續相關事宜 又再 申訴書陳稱 當日醫療事務室承辦人電話通知時 即已告知無法立即至會 場 因板橋院區另外2位牙科醫師均在看診 無法覓得代理人 上開再申訴 人所稱因另執行公務致延誤至兵役體檢會場之事實 亦經新北市立聯合醫院 代表於同次保障事件審查會議陳述意見時予以證實 是再申訴人固有遲到 30分鐘始至兵役體檢會場之事實 惟再申訴人係因執行公務致延誤兵役體檢 之時間 難謂已構成懈怠職務 又再申訴人安撫舌癌病患有其急迫性 亦難 期待其置病患不顧 先行辦理請假手續 況其於醫療事務室承辦人電話通知

99 時 已告知無法立即至會場 無法覓得代理人等情 即難謂其有處事失當之 情形 則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審認再申訴人有違新北市獎懲基準十四 一 之規定 逕予申誡一次懲處 於法有違 四 綜上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以100年4月18日新北醫人字第 號令 核 予再申訴人申誡一次懲處 難謂適法 申訴函復遞予維持 亦有違誤 均應 予撤銷 據上論結 本件再申訴為有理由 爰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84條準用第65條第1項 決定如主文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員會 主 任 員 蔡 璧 副 主 任 員 李 嵩 賢 副 主 任 員 葉 維 銓 員 吳 聰 成 員 洪 文 玲 員 游 瑞 德 員 邱 華 君 員 陳 愛 娥 員 楊 仁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 主 任 員 蔡 璧 經本會所為之再申訴決定確定後 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 本件服務機關應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個月內將處理情形回復本會 如於上 開期限內未處理者 本會將檢具證據將違失人員移送監察院依法處理 違失人員 為薦任第九職等以下人員者 本會將通知服務機關之上級機關依法處理 上述違 失人員如為民意機關首長 本會將處以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 並 公布違失事實

100 十八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員會再申訴決定書 100公申決字第0249號 再申訴人 再申訴人因懲處事件 不服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民國100年5月2日新北醫人字 第 號函之函復 提起再申訴案 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對再申訴人申誡一次懲處及申訴函復均撤銷 事 實 再申訴人係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醫師 經該院認其參與100年辦理大量預備士 官兵役體檢 未依規定時間到場值勤 依新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公務人員 平時獎懲基準 以下簡稱新北市獎懲基準 十四 一 之規定 以100年4月 18日新北醫人字第 號令 核予再申訴人申誡一次懲處 再申訴人不 服 提起申訴 嗣不服申訴函復 於100年5月25日向本會提起再申訴 案經新北 市立聯合醫院以100年6月3日新北醫人字第 號函檢附相關資料答復到 會 本會並通知再申訴人及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派員於100年8月8日本會保障事件 審查會100年第28次會議陳述意見 再申訴人及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代表於新北市 三重區戶政事務所以視訊方式陳述意見 理 由 一 按公務員服務法第7條規定 公務員執行職務 應力求切實 及第 22條規定 公務員有違反本法者 應按情節輕重 分別予以懲處 次按新北市獎懲基準十四 一 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申誡 一 懈怠職務或處事失當 情節輕微 是新北市政府所屬公務人員如有處事失 當 情節輕微之情事 即符合申誡懲處之要件 二 查新北市立聯合醫院為辦理100年大量預備士官兵役體檢 排定再申訴人於 100年2月23日 三 下午1時30分到場值勤 惟再申訴人於同日下午2時10分 始到場值勤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以其未事前向兵役體檢承辦人請假 亦未請 人代理 依新北市獎懲基準十四 一 規定 核予申誡一次懲處 上開情 事 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0年1月13日100年度大量兵役體檢第一次協調會

101 會議紀錄 100年2月役男體檢醫師排班表 板橋院區 該院同年3月31日 100年甄審暨考績員會第5次會議紀錄及人事室同年4月8日便簽影本附卷 可稽 三 據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代表於本會100年8月8日保障事件審查會100年第28次會 議陳述意見說明略以 再申訴人值勤之時間 係由其自行填寫 如因故無法 到場值勤 應事先請假或找人代理 再申訴人未請假 亦未請人代理 該院 爰依100年1月13日100年度大量兵役體檢第1次協調會議紀錄 對再申訴人予 以懲處 惟據再申訴人100年5月22日再申訴書指陳 其於100年2月23日上午 獲知陳姓病患骨折 因病況特殊 故須盡快完成手術 且當日醫療事務室承 辦人電話通知時 再申訴人即已告知無法立即至會場 且無法覓得代理人 上開再申訴人所稱 因另執行公務致延誤至兵役體檢會場之事實 亦經新北 市立聯合醫院代表於同次保障事件審查會議陳述意見時予以證實 是再申訴 人固有遲到40分鐘始至兵役體檢會場之事實 惟再申訴人係因執行公務致延 誤兵役體檢之時間 難謂已構成懈怠職務 又其安排骨折病患於開刀房進行 手術相關事宜 亦難期待其應暫行停止職務 先行辦理請假手續 況其於醫 療事務室承辦人電話通知時 已告知無法立即至會場 無法覓得代理人等 情 即難謂其有處事失當之情形 則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以再申訴人有違新北 市獎懲基準十四 一 規定 逕予申誡一次懲處 核有違誤 四 綜上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以100年4月18日新北醫人字第 號令 核 予再申訴人申誡一次懲處 難謂適法 申訴函復遞予維持 亦有違誤 均應 予撤銷 據上論結 本件再申訴為有理由 爰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84條準用第65條第1項 決定如主文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員會 主 任 員 蔡 璧 副 主 任 員 李 嵩 賢 副 主 任 員 葉 維 銓 員 吳 聰 成 員 洪 文 玲

102 員 游 瑞 德 員 邱 華 君 員 陳 愛 娥 員 楊 仁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 主 任 員 蔡 璧 經本會所為之再申訴決定確定後 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 本件服務機關應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個月內將處理情形回復本會 如於上 開期限內未處理者 本會將檢具證據將違失人員移送監察院依法處理 違失人員 為薦任第九職等以下人員者 本會將通知服務機關之上級機關依法處理 上述違 失人員如為民意機關首長 本會將處以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 並 公布違失事實 十九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員會再申訴決定書 100公申決字第0250號 再申訴人 再申訴人因懲處事件 不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民國100年4月13日北市警人字 第 號書函之函復 提起再申訴案 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 再申訴駁回 事 實 再申訴人現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以下簡稱北市警局 中正第二分局偵查隊 隊長 北市警局審認 再申訴人於該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五隊 刑大偵五隊 隊長任內 其屬員陳 瀅因涉公務員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案 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確定 再申訴人應負考核監督不周責任 依警 察人員獎懲標準 以下簡稱獎懲標準 第7條第11款規定 以100年2月18日北市 警人字第 號令 核予再申訴人記過一次懲處 再申訴人不服 提起 申訴 嗣不服申訴函復 向本會提起再申訴 案經北市警局審認上開懲處令之法

103 令依據記載有誤 以100年6月1日北市警人字第 號令 更正法令依據 為獎懲標準第9條第1項規定 並以同日北市警人字第 號函檢附相關 資料答復到會 理 由 一 按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8條第1項規定 警察人員平時考核之獎懲種類 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規定 第3項規定 第一項獎懲事由 獎度 懲 度 考核監督責任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標準 除依本條例規定外 由內政部定 之 次按獎懲標準第9條第1項規定 各警察機關 學校主官 管 及相 關人員對考核監督對象中有發生違法或品德操守上之違紀行為 應負考核監 督不周責任 其懲處如附表 其所附 警察機關人員違法犯紀考核監督責 任懲處基準表 規定 違法犯紀者經受記一大過或懲戒處分之休職 降級 減俸 記過時 其應負考核監督責任之第一層主官 管 受記過一次懲處 是警察人員如有違法或品德操守上之違紀行為 而受降級之懲戒處分者 其 第一層主官 管 即符合記過懲處之要件 二 再申訴人訴稱 陳員無涉及刑事案件之紀錄 亦未曾列為風紀評估及教育輔 導對象 且再申訴人平時不斷加強宣達遵守法紀之重要性 已善盡防範責 任 符合減輕懲處之規定云云 經查 一 依端正警察風紀實施要點三規定 警察風紀要求重點如下 二 品操風紀1.不得有驕恣貪惰 奢侈放蕩及冶遊 吸食毒品等行 為 十四規定 警察人員考核實施方式區分如下 一 平 時考核1.各分駐 派出 所所長 主管 及分 小 隊長應於到職後 二個月內 深入考查所屬員警工作狀況及學識才能外 並普遍瞭解每 人之家庭背景 公餘活動 平日交往 個性嗜好 端正警察風 紀作業規定參 考核十五 一 規定 主官 管 對所屬員警 含 支援人員 應負考核責任 其項目如下 一 品操方面 包含 品德 操守及生活言行交往 家庭狀況 對警察品操風紀之要求重 點已有明定 警察機關主官 管 應依上開規定 對所屬員警覈實 考核

104 二 再申訴人自95年6月26日起至98年12月30日止擔任北市警局刑大偵五 隊隊長職務 陳 瀅自96年8月17日起至98年12月8日止為北市警局刑 大偵五隊偵查佐 陳員於98年2月13日21時10分許 在辦公室登入公 務電腦端末機之戶役政系統 查詢並取得民眾鍾 及高 之全戶 個人戶籍資料 交付予民眾陳 蓁 嗣於98年10月19日陳 蓁因涉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為警察持搜索票 在其住處之筆記型電腦 內 查獲前揭戶籍資料影像電磁紀錄 始知悉上情 案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依刑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 判決陳員犯公務員交付關於中華民 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 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於99年8月2日確定在案 臺北市 政府就陳員上開違法案件移送公務員懲戒員會 經該會議決降一級 改敘懲戒在案 前揭事實 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6月25日99年度 易字第1480號刑事判決 公務員懲戒員會99年12月17日99年度鑑字 第11859號議決書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 三 再申訴人為陳員之第一層主管 應負考核監督責任 除平時向同仁宣 達風紀要求外 應特別注意警察風紀與成效 實施各項考核監督工 作 依陳員98年各期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 其直屬主管綜合考評及具 體建議事項欄一般風評項目記載 無風紀顧慮 98年年終考核表 中品德操守欄記載 奉公守法 能恪遵各項風紀要求 無風紀顧 慮 此外 依卷附資料 查無再申訴人曾採取具體防範作為之相關 事證 再申訴人對陳員所涉違法情事 難謂已善盡防範之責 又陳員 所涉犯罪事實係因警察人員調查陳 蓁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時 所查獲 已如前述 再申訴人所稱全程陪同陳員接受調查 協助究 辦等行為 均為陳員犯罪被查獲後之作為 尚不符合獎懲標準第9條 第2項第2款所定 二 事前已盡防範之責 有具體事證 事 後能主動或積極協助究辦 並妥適處理 減輕懲處之要件 北市警 局審認陳員發生違法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 及經 公務員懲戒員會議決降一級改敘等事實 依據獎懲標準第9條第1項

105 及其附表規定 對再申訴人核予記過一次懲處 於法有據 再申訴人 所訴 核無足採 三 綜上 北市警局依獎懲標準第9條第1項規定 核予再申訴人記過一次懲處 申訴函復遞予維持 經核並無違誤 均應予以維持 據上論結 本件再申訴為無理由 爰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84條準用第63條第1項 決定如主文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員會 主 任 員 蔡 璧 副 主 任 員 李 嵩 賢 副 主 任 員 葉 維 銓 員 吳 聰 成 員 洪 文 玲 員 游 瑞 德 員 邱 華 君 員 陳 愛 娥 員 楊 仁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 主 任 員 蔡 璧 經本會所為之再申訴決定 不得以同一事由復提再申訴 經本會所為之再申訴決定確定後 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 二十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員會再申訴決定書 100公申決字第0251號 再申訴人 再申訴人因懲處事件 不服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民國100年4月 14日桃警刑字第 號書函之函復 提起再申訴案 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對再申訴人記過一次懲處及申訴函復均撤銷 由 服務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

106 事 實 再申訴人係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以下簡稱桃縣刑大 小隊長 配置桃園分局服務 桃縣刑大審認其於99年9月20日受理被害人曾女士遭強盜 案匿報 違反各級警察機關處理刑案逐級報告紀律規定 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 第7條第1款規定 以100年3月14日桃警刑字第 號令 核予再申訴人記 過一次懲處 再申訴人不服 提起申訴 嗣不服申訴函復 於100年5月11日向本 會提起再申訴 案經桃縣刑大以同年月24日桃警刑字第 號函檢附相關 資料答復到會 理 由 一 按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4項規定 各機關依法設置考績 員會者 其公務人員平時考核獎懲 應遞送考績員會初核 機關長官核 定 次按考績員會組織規程第3條規定 考績員會職掌如下 一 本機關職員及直屬機關首長年終考績 另予考績 專案考績及平時考核獎懲 之初核或核議事項 是機關職員平時考核之獎懲應遞送該機關考績 員會初核 未經此程序通過之懲處 即有法定程序上之瑕疵 二 次按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2項規定 本法所稱行政機關 係指代表國家 地 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 從事公共事務 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 組織 所稱 行政機關 依法務部99年9月20日法律決字第 號函及90年4月6日 90 法律字第009007號函意旨 係以具有 依法設 置 獨立預算 獨立編制 對外行文 等4項為認定標準 復 按地方制度法第4條第2項規定 縣人口聚居達二百萬人以上 未改制為直 轄市前 於 第六十二條 及其他法律關於直轄市之規定 準用之 第62條第1項規定 直轄市政府所屬機關及學校之組織規程 由直轄 市政府定之 及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準則第3條第1項規定 直轄市政 府應依本準則及各該組織自治條例 訂定所屬機關組織規程 查桃園縣政 府於100年1月1日依上開地方制度法第4條第2項 第62條第1項及地方行政機 關組織準則第3條第1項規定 訂定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組織規 程 函送考試院以100年5月24日考授銓法五字第 號函 同意備

107 查 並溯自100年1月1日生效在案 次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組 織規程第8條規定 就該大隊人員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訂有編制表 且 該大隊有其印信而能對外行文 復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於編列100年度預算 時 係於前一年度編列 致所屬桃縣刑大未能及時編列獨立預算 惟仍不影 響桃縣刑大溯自100年1月1日已為一機關組織 具有法定職掌 是桃縣刑大 為一機關 並非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之內部單位 桃縣刑大所屬人員之懲處 應經該大隊之考績員會審議 三 本件再申訴人係桃縣刑大小隊長 依前揭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 4項及考績員會組織規程第3條規定 其平時考核之獎懲 應遞送桃縣刑大 考績員會初核 依卷附資料 系爭懲處案固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考績員 會追認 惟未經桃縣刑大考績員會初核 核有法定程序上之瑕疵 四 綜上 桃縣刑大辦理再申訴人之懲處案 核有上開法定程序上之瑕疵 爰將 桃縣刑大對再申訴人記過一次懲處及申訴函復均撤銷 由服務機關另為適法 之處理 據上論結 本件再申訴為有理由 爰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84條準用第65條第1項 決定如主文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員會 主 任 員 蔡 璧 副 主 任 員 李 嵩 賢 副 主 任 員 葉 維 銓 員 吳 聰 成 員 洪 文 玲 員 游 瑞 德 員 邱 華 君 員 陳 愛 娥 員 楊 仁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 主 任 員 蔡 璧 經本會所為之再申訴決定確定後 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

108 本件服務機關應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個月內將處理情形回復本會 如於上 開期限內未處理者 本會將檢具證據將違失人員移送監察院依法處理 違失人員 為薦任第九職等以下人員者 本會將通知服務機關之上級機關依法處理 上述違 失人員如為民意機關首長 本會將處以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 並 公布違失事實 二十一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員會再申訴決定書 100公申決字第0252號 再申訴人 再申訴人因懲處事件 不服苗栗縣警察局民國100年5月9日苗警人字第 號函之函復 提起再申訴案 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 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對再申訴人申誡一次懲處及苗栗縣警察局之申訴函復均撤 銷 由服務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 事 實 再申訴人現係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 以下簡稱通霄分局 警員 苗栗縣警 察局審認其前於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服務期間 因裝備交接清點不實為由 交 由通霄分局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6條第7款規定 以100年2月22日霄警二字第 號令 核布再申訴人申誡一次懲處 再申訴人不服 向苗栗縣警察局 提起申訴 嗣不服申訴函復 於100年5月19日向本會提起再申訴 嗣於同年6月 1日補正資料到會 案經苗栗縣警察局以100年6月23日苗警人字第 號 函檢附相關資料答復 理 由 一 按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8條第1項規定 警察人員平時考核之獎懲種類 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規定 第32條規定 警察人員之考績 除依本條 例規定者外 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規定 該條例第5章考核與考績規定 中 除考績核定機關外 對於警察人員平時考核獎懲之辦理程序並未規範 自應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相關規定 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4項

109 規定 各機關依法設置考績員會者 其公務人員平時考核獎懲 應遞送 考績員會初核 機關長官核定 次按考績員會組織規程第3條規定 考績員會職掌如左 一 本機關職員及直屬機關首長年終考績 另予考 績 成 專案考績 成 及平時考核之獎懲之初核或核議事項 是 機關職員平時考核之獎懲應遞送該機關考績員會初核 未經此程序通過之 懲處 即有法定程序上之瑕疵 二 本件再申訴人任職苗栗縣警察局 依前揭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 第4項及考績員會組織規程第3條規定 其平時考核之獎懲 應遞送苗栗縣 警察局考績員會初核 送請機關首長核定後發布 依卷附資料 系爭懲處 案查無苗栗縣警察局曾依法召開考績員會辦理之相關紀錄 是再申訴人之 懲處案未經苗栗縣警察局考績員會初核 即有法定程序上之瑕疵 三 綜上 苗栗縣警察局辦理再申訴人申誡一次之懲處 核有法定程序上之瑕 疵 爰將通霄分局對再申訴人申誡一次懲處及苗栗縣警察局之申訴函復均撤 銷 由服務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結 本件再申訴為有理由 爰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84條準用第65條第1項 決定如主文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員會 主 任 員 蔡 璧 副 主 任 員 李 嵩 賢 副 主 任 員 葉 維 銓 員 吳 聰 成 員 洪 文 玲 員 游 瑞 德 員 邱 華 君 員 陳 愛 娥 員 楊 仁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 主 任 員 蔡 璧 經本會所為之再申訴決定確定後 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

110 本件服務機關應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個月內將處理情形回復本會 如於上 開期限內未處理者 本會將檢具證據將違失人員移送監察院依法處理 違失人員 為薦任第九職等以下人員者 本會將通知服務機關之上級機關依法處理 上述違 失人員如為民意機關首長 本會將處以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 並 公布違失事實 二十二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員會再申訴決定書 100公申決字第0253號 再申訴人 再申訴人因懲處事件 不服屏東縣政府消防局民國100年4月20日屏消人字第 號函之函復 提起再申訴案 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 再申訴駁回 事 實 再申訴人係屏東縣政府消防局 以下簡稱屏縣消防局 防災企劃科科員 屏 縣消防局審認其領用高速公路回數票 以下簡稱回數票 處事失當 依屏東縣 政府暨所屬各機關學校公務人員平時獎懲標準表 以下簡稱屏縣獎懲標準表 第 4點第1款規定 以100年2月17日屏消人字第 號令 核予申誡二次懲 處 再申訴人不服 提起申訴 嗣不服申訴函復 於100年5月17日向本會提起再 申訴 案經屏縣消防局以100年6月3日屏消人字第 號函檢附相關資料 答復到會 理 由 一 按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規定 公務員應誠實清廉 謹慎勤勉 不得有驕恣 貪惰 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 第22條規定 公務員有違反本法者 應 按情節輕重 分別予以懲處 次按屏縣獎懲標準表第4點第1款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申誡 一 處事失當 情節輕微者 第6點規 定 本表所列嘉獎 記功 申誡 記過之標準 得視事實發生之原因 動 機及影響程度核予一次或二次之獎懲 是屏東縣政府暨所屬各機關學校公

111 務人員如處事失當 情節輕微者 即符合申誡懲處之要件 二 查再申訴人係屏縣消防局防災企劃科科員 為出席99年4月6日上午於屏東 縣春日鄉公所召開之99年度土石流及堰塞湖防災疏散避難演練工作籌備會 議 申請派車並領用回數票2張 當日上午再申訴人未出席春日鄉公所召開 之前揭會議 亦未重新申請派車並領用回數票 即使用原領用之回數票2張 出席屏東縣萬巒鄉公所辦理之99年度災害防救演習第1次協調會 次查再申 訴人為出席於99年9月16日屏東縣新園鄉防災演習協調會 申請派車並領用 回數票2張 當日中午協調會後 因返回其屏東縣潮州鎮家中用餐 於回辦 公室途中使用回數票1張 未使用之回數票1張並未繳回 復查再申訴人為 與其直屬主管張科長出席99年10月6日屏東縣新園鄉防災演習會議 申請派 車並領用回數票2張 因往返途中未行經高速公路 未使用回數票 再申訴 人亦未繳回未使用之回數票2張 再申訴人於屏縣消防局政風室調查時 亦 自承有溢領回數票之情事 此有屏東縣春日鄉公所99年3月31日春鄉農字第 號函 屏東縣萬巒鄉公所同日屏巒鄉民字第 號開會通 知單及屏縣消防局派車單 回數票領用單 各科公務車輛使用行車紀錄表 100年1月4日政風室簽呈 再申訴人100年1月3日自承溢領之文書及同年2月 14日回數票繳回證明等影本附卷可稽 是再申訴人領用回數票情事確有不 當 其確有處事失當 情節輕微之情事 洵堪認定 再申訴人訴稱 其已依 規定申請且經審核領用回數票乙節 核無足採 三 再申訴人陳稱 屏縣消防局行政科於該局廉政會議100年第1次會議所提專案 報告中指出 前往屏東縣新園鄉 潮州鎮 萬巒鄉等地不宜領用回數票 並 非限制不能領用回數票 不應以其領用回數票 即予懲處一節 按屏縣消防 局係審認再申訴人領用回數票有不實之情事 且未繳回未使用之回數票 據 此認其有處事失當 情節輕微之事實 而核予再申訴人申誡懲處 並考量其 未繳回未使用回數票之情形多次 依屏縣獎懲標準表第6點 得視事實發生 之原因 動機及影響程度之規定 予以再申訴人申誡二次懲處 並非以其不 得領用回數票而領用為由 予以懲處 再申訴人所訴 核不可採

112 四 再申訴人又稱 其係消防人員應優先適用消防專業人員獎懲標準表 以下簡 稱消防獎懲標準表 一節 按再申訴人領用回數票 確有處事失當 情節輕 微之情事 因消防獎懲標準表並無有關 處事失當 情節輕微 之條款可 資適用 屏縣消防局爰依消防獎懲標準表第7點第1款規定 直轄市 縣 市 消防機關消防專業人員之平時獎懲 得參酌本表之規定 本表未規定 者 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援引屏縣獎懲標準表第4點第1款規定 核 予再申訴人申誡二次懲處 經核並無違誤 所訴仍無可採 五 綜上 屏縣消防局以100年2月17日屏消人字第 號令 核予再申訴 人申誡二次懲處 申訴函復遞予維持 經核於法無違 應予維持 六 至再申訴人主張 屏縣消防局就回數票之領用未明確規範 該局行政科及 政風室人員顯有疏失一節 非屬本件標的範圍 尚非本會所得審究 併予 敘明 據上論結 本件再申訴為無理由 爰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84條準用第63條第1項 決定如主文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員會 主 任 員 蔡 璧 副 主 任 員 李 嵩 賢 副 主 任 員 葉 維 銓 員 吳 聰 成 員 洪 文 玲 員 游 瑞 德 員 邱 華 君 員 陳 愛 娥 員 楊 仁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 主 任 員 蔡 璧 經本會所為之再申訴決定 不得以同一事由復提再申訴 經本會所為之再申訴決定確定後 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

113 二十三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員會再申訴決定書 100公申決字第0254號 再申訴人 再申訴人因懲處事件 不服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民國100年3月3日移署人 訓嘉字第 號函之函復 提起再申訴案 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 再申訴駁回 事 實 再申訴人現任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 以下簡稱移民署 專勤事務第二大隊 臺南市第二專勤隊 以下簡稱臺南市第二專勤隊 科員 移民署100年1月6日移 署人訓嘉字第 號令 以其於99年12月31日2時至6時擔任該隊臨時收容 所值班人員 未落實執行戒護勤務 致發生5名受收容人脫逃事件 違失情節重 大 依公務人員考績法 以下簡稱考績法 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2款第4目規 定 核予記一大過懲處 再申訴人不服 提起申訴 嗣不服申訴函復 向本會提 起再申訴 案經移民署以100年5月4日移署人訓嘉字第 號函檢附相關 資料答復 再申訴人於同年7月28日補充理由 移民署以同年8月3日移署人訓嘉 字第 號函補充答復到會 理 由 一 按考績法第12條第1項規定 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平時考核及專案考績 分別依左列規定 一 平時考核 獎勵分嘉獎 記功 記大功 懲處分申 誡 記過 記大過 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規定 本法第 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平時考核記大功 記大過之標準如下 二 有 下列情形之一 一次記一大過 四 因故意或重大過失 貽誤公務 導致不良後果者 是公務人員如因故意或重大過失 貽誤公務 導致 不良後果 即該當記一大過懲處之要件 二 本件移民署核予再申訴人記一大過懲處 係以再申訴人於99年12月31日2時 至6時擔任該隊臨時收容所值班人員 未落實執行戒護勤務 致發生5名受收 容人脫逃事件 違失情節重大 再申訴人訴稱 其對該脫逃事件之發生無重

114 大過失 且未導致不良後果云云 經查 一 移民署各專勤隊臨時收容所管理作業規定陸 生活管理 十三規定 收容所執勤人員應遵守下列事項 四 不得任意擅離職守 若因故暫離崗位 應另指派備勤人員看守 六 隨時保持高度 警覺 防止受收容人色誘或以其他方式伺機脫逃 對於收容所 執勤人員應遵守之事項 已有明文規定 二 再申訴人於99年12月31日2時至6時擔服臺南市第二專勤隊臨時收容所 值班勤務 該收容所值班勤務之工作項目內容除受理會客事宜外 並 負責戒護人犯 清點財物與收容人數 巡視收容所及管控受收容人生 活作息等勤務 此有移民署專勤事務大隊各縣市專勤隊值 督 勤人 員 輪值幹部職責作業規定及臺南市第二專勤隊99年12月30日上午 9時至翌日上午8時勤務分配表影本附卷可稽 三 依卷附臺南市第二專勤隊臨時收容所發生外勞逃脫之檢討改進報告記 載 再申訴人於上開99年12月31日凌晨2時至6時擔服臺南市第二專勤 隊臨時收容所值班勤務時 當日已逾晚上就寢時間 惟再申訴人仍縱 容受收容人聚集聊天 喝茶 玩牌或下棋 因聲音吵雜 致不易發覺 破壞設備之聲響 復因於4時15分至30分之間 再申訴人擅自離開收 容所值班監控處至收案室處理資料 並未請求備勤人員到位支援 導 致5名受收容人在破壞欄杆及鋁窗之後 得趁此無人戒護之機會 利 用接綁之被單由3樓攀拉而下 集體脫逃 核再申訴人未依前揭移民 署各專勤隊臨時收容所管理作業規定執行戒護勤務 即應隨時保持高 度警覺 且不得任意擅離職守 而縱容受收容人吵雜 且於勤務期間 未依規定通知備勤人員支援即擅離值班監控處 是依當時情境 再申 訴人僅須稍加注意即可避免脫逃事件發生 卻因疏未注意 致5名受 收容人集體脫逃 足認其對上開貽誤公務情事之發生 有重大過失 並導致不良後果 移民署依該署99年12月31日考績員會99年第25次 會議決議 核布再申訴人記一大過懲處 於法無違 再申訴人訴稱 其對該脫逃事件之發生無重大過失 且未導致不良後果云云 核不

115 足採 三 至於再申訴人訴稱 臺南市第二專勤隊臨時收容所設施不良 人力不足一 節 按再申訴人如認收容所內設施不良或人力不足 原應於事前依行政程序 報請上級長官協助儘速改善相關設備缺失 而是日再申訴人身為該隊臨時收 容所值班勤務人員 即應本於職責 確實執行勤務 尚難於事故發生後 據 此主張免責 又其訴稱 本件非風紀問題 依移民署記一大過懲處標準 可 減輕或免除責任一節 查本件移民署係以再申訴人就99年12月31日受收容人 脫逃事件之發生有重大過失 依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規定核予記一 大過懲處 該細則並未就記一大過懲處明定得予減輕或免除 是再申訴人上 開所訴 洵無足採 另所訴移民署認同以往懲處過重 故決議排除記一大過 懲處一節 經查移民署以99年8月6日移署人訓嘉字第 號書函 修 正該署獎懲案件額度參考表第154項次第3款次 對於臨時收容所內破壞硬體 設備脫逃案件之值勤人員 仍規定記一大過之懲處額度 是再申訴人上開所 訴 應係有所誤解 亦無足採 四 綜上 移民署以100年1月6日移署人訓嘉字第 號令 審認再申訴 人上開違失行為 屬因重大過失 貽誤公務 且已導致受收容人脫逃之不良 後果 依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2款第4目規定核予記一大過懲處 申訴函復遞予維持 核無違誤 均應予維持 據上論結 本件再申訴為無理由 爰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84條準用第63條第1項 決定如主文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員會 主 任 員 蔡 璧 副 主 任 員 李 嵩 賢 副 主 任 員 葉 維 銓 員 吳 聰 成 員 洪 文 玲 員 游 瑞 德 員 邱 華 君 員 陳 愛 娥

116 員 楊 仁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 主 任 員 蔡 璧 經本會所為之再申訴決定 不得以同一事由復提再申訴 經本會所為之再申訴決定確定後 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 二十四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員會再申訴決定書 100公申決字第0255號 再申訴人 再申訴人因懲處事件 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民國100年4月1日院鼎人二字第 函之函復 提起再申訴案 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 再申訴駁回 事 實 再申訴人現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下簡稱桃園地院 法警 臺灣高等法院 以下簡稱高院 以100年1月28日院鼎人二字第 號令審認 再申訴人 於99年8月26日下午3時至5時30分長途押解勤務公差時段 身為帶班法警 未即 時制止同行法警謝 擅離職守 亦未於事後陳報 依司法院暨所屬各機關人員 獎懲案件處理要點 以下簡稱司法院獎懲要點 五 七 規定 核予申誡二次 懲處 再申訴人不服 提起申訴 嗣不服申訴函復 向本會提起再申訴 案經高 院以同年5月26日院鼎人二字第 號函檢附相關資料答復到會 理 由 一 按公務員服務法第7條規定 公務員執行職務 應力求切實 不得畏難規 避 互相推諉 或無故稽延 及第22條規定 公務員有違反本法者 應 按情節輕重 分別予以懲處 次按高院暨所屬各級法院法警執行職務 應行注意事項 以下簡稱法警應行注意事項 十五規定 以警備車解送人 犯或少年時 應遵守下列規定 五 提解人犯應建立帶班制度 每部 警備車至少配置戒護法警三至五名 其中一名為帶班 賦予指揮權 以明責

117 任 佩帶警笛 警棍或鎮暴用之瓦斯槍 必要時得報請佩帶槍械 坐於司機 旁邊擔任指揮 確實掌握狀況 及司法院獎懲要點五規定 有下列情 事之一者 酌予申誡一次或兩次 七 有其他違反法令 辦事怠忽或 言行不檢 情節輕微者 是司法院所屬機關職員 如有其他違反法令 辦 事怠忽或言行不檢 情節輕微 即該當申誡懲處之要件 二 卷查高院核予再申訴人申誡二次懲處 係因其身為帶班法警 未即時制止同 行法警謝 擅離職守 亦未事後陳報 經查 一 99年8月26日再申訴人與謝法警 官 及吳 等3名法警 共同執 行解還人犯至南部各監所 計有臺灣雲林監獄3名 臺灣嘉義監獄鹿 草分監1名 臺灣嘉義監獄3名 臺灣臺南監獄1名及臺灣屏東監獄竹 田分監 以下簡稱竹田分監 2名 並由法警長袁 指派再申訴人 為帶班法警 嗣於同日約下午3時 再申訴人與該3名法警在尚有竹田 分監最後2名人犯仍待解還情形下 謝法警以晚間欲投宿高雄為由 向再申訴人及司機要求於臺南高鐵站下車 轉乘高鐵前往高雄 因再 申訴人對謝法警於執勤期間要求離去 未表示意見 謝法警即先行離 去 並由再申訴人與其餘2名法警繼續解還人犯至竹田分監 嗣再申 訴人於執行勤務完畢後 亦未向長官陳報謝法警擅離職守 上開情事 為再申訴人所不否認 案經桃園地院99年12月24日99年度第5次考績 員會決議對再申訴人申誡一次懲處 報經高院100年1月18日100年 第1次考績員會 決議改核予再申訴人申誡二次懲處 此有桃園地 院政風室對再申訴人 謝法警 官 吳 等4人訪談紀錄 該 室99年11月11日簽呈與上開桃園地院及高院考績員會會議紀錄附卷 可稽 是再申訴人身為帶班法警 負有指揮監督權責 卻未制止同行 謝法警擅離職守 亦未事後陳報長官 其執行職務違反法警應行注意 事項十五 五 規定 情節輕微 洵堪認定 二 再申訴人訴稱 本件懲處並未考量謝法警為其學長 於實務上指揮有 其困難 又謝法警中途下車係屬個案 綜合過去懲處事件 並無擴及 帶班 且本件未損及機關形象 卻對再申訴人核布最重懲處云云 按

118 再申訴人帶班執行解還人犯勤務 依法既負有督導責任 即不應因督 導對象不同而有差別 又本件懲處不以損及機關形象為必要 且再申 訴人上開違失情事既已符合首揭司法院獎懲要點五之規定 即該當申 誡懲處之要件 是其所訴 核不足採 三 另再申訴人訴稱 國立臺灣交響樂團公開招標購買新臺幣153萬元小 提琴 買到假琴 其承辦人員受申誡二次懲處 與本件懲處案相較 有失均衡一節 查國立臺灣交響樂團公開招標購置假琴案 核與本 件懲處事實 懲處依據顯不相同 尚難相互比較 是其所訴 仍無 足採 三 綜上 高院100年1月28日院鼎人二字第 號令 以再申訴人未盡帶 班法警之責 情節輕微 核予申誡二次懲處 申訴函復遞予維持 核無違 誤 均應予維持 據上論結 本件再申訴為無理由 爰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84條準用第63條第1項 決定如主文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員會 主 任 員 蔡 璧 副 主 任 員 李 嵩 賢 副 主 任 員 葉 維 銓 員 吳 聰 成 員 洪 文 玲 員 游 瑞 德 員 邱 華 君 員 陳 愛 娥 員 楊 仁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 主 任 員 蔡 璧 經本會所為之再申訴決定 不得以同一事由復提再申訴 經本會所為之再申訴決定確定後 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

119 二十五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員會再申訴決定書 100公申決字第0256號 再申訴人 再申訴人因懲處事件 不服國立臺北商業技術學院逾期未為申訴函復 提起 再申訴案 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 再申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80條第1項規定 申訴應以書面為之 載明下列事 項 由申訴人或其代理人簽名或蓋章 三 事實及理由 四 證據 五 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達到之年月日 六 提起之年月日 第2項規定 前項規定 於再申訴準用之 第81條第1項規定 服務機 關對申訴事件 逾期未函復 申訴人得逕提再申訴 第84條再申訴準 用第49條規定 保訓會認為復審書不合法定程式 而其情形可補正者 應 通知復審人於二十日內補正 是公務人員提起再申訴 應備具再申訴書 具體指明所不服之申訴函復 管理措施及其達到之年月日 服務機關逾期未 為申訴函復 申訴人逕提再申訴時 亦應檢具其提起申訴之事實及證據 再 申訴人未依上開規定繕具再申訴書 經本會酌定相當期間通知補正而逾期 不補正者 所提再申訴即不合法定程式 依同法第84條再申訴準用第61條 第1項規定 復審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應為不受理決定 一 復 審書不合法定程式 經酌定相當期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即應 不予受理 二 卷查再申訴人係國立臺北商業技術學院 以下簡稱臺北商技 學生事務處生 活輔導組組員 因未經允許以私人圖章代替生輔組戳章 私接傳輸線 拒辦 並於公文書上書寫與公事無關事項 未經允許擅離職位 謊報事情及涉溢領 交通費且違抗主管指示等違反行政規範之情事 經臺北商技依該校職員獎 懲要點第4點第2款第2目規定 以100年1月25日北商技人字第 號 令 核布記過一次懲處 再申訴人不服 以該校逾越法定期限未為申訴函

120 復 逕向本會提起再申訴 因其再申訴書並未檢附申訴書及該校收受該申訴 書之證明文件 本會無法判斷再申訴人是否已先向該校提起申訴 核與法定 程式不合 經本會以100年7月1日公保字第 號函 請再申訴人於 文到10日內補正 並檢附相關申訴書及該校收受該申訴書之證明文件等資 料 查本會上開100年7月1日函交由郵政機關送達至再申訴人陳明之地址 因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再申訴人 亦無得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經送達人於同年月6日將該文書寄存於台北杭南郵局 台北84支局 並作 送達通知書2份 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 1份置於應受送達處所 信箱或適當位置 此有本會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6條 第3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1項 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 得將 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 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 一份黏貼於應 受送達人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 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應受送達 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 以為送達 第2項 前項情形 如係以郵 務人員為送達人者 得將文書寄存於附近之郵政機關 及第3項 寄存 送達 自寄存之日起 經十日發生效力 之規定 本會100年7月1日函自 同年月26日業已合法送達 惟再申訴人迄未補正 是本件再申訴書不合法定 程式 經本會酌定相當期間通知補正而迄未補正 揆諸前揭規定 於法即有 未合 應不予受理 三 又卷查再申訴人於100年1月26日即收受本件所爭執之臺北商技同年月25日 令 該懲處令並有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規定 於收受該令之次日起30日內提 起申訴之記載 惟再申訴人迄100年5月16日始向本會提起再申訴 顯已逾公 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2項所定提起申訴之法定救濟期間 是縱以本件再申 訴書為其提起申訴之表示 服務機關仍將因所提申訴逾期而不予受理 爰本 件亦無函移服務機關先依申訴程序處理之實益 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 本件再申訴為不合法 爰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84條準用第61條第1項 第1款決定如主文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員會 主 任 員 蔡 璧 副 主 任 員 李 嵩 賢

121 副 主 任 員 葉 維 銓 員 吳 聰 成 員 洪 文 玲 員 游 瑞 德 員 邱 華 君 員 陳 愛 娥 員 楊 仁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 主 任 員 蔡 璧 經本會所為之再申訴決定 不得以同一事由復提再申訴 經本會所為之再申訴決定確定後 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 二十六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員會再申訴決定書 100公申決字第0257號 再申訴人 再申訴人因考績事件 不服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民國100年5月2日北監人 字第 號函之函復 提起再申訴案 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 再申訴駁回 事 實 再申訴人現為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 以下簡稱臺北監獄 教誨師 因不服 該監獄以100年3月7日北監人字第 號考績 成 通知書 核布其99年 年終考績考列乙等 提起申訴 嗣不服申訴函復 向本會提起再申訴 案經臺北 監獄以100年6月20日北監人字第 號函檢附相關資料答復 再申訴人於 同年6月27日及7月1日補充理由到會 理 由 一 按公務人員考績法 以下簡稱考績法 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 各機關對 於公務人員之考績 應由主管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 遞送考績員會初

122 核 機關長官覆核 經由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 送銓敘部銓敘審 定 卷查再申訴人99年年終考績之辦理程序 係由其單位主管以平時考核 為依據 按公務人員考績表所列差假及獎懲紀錄 就其工作 操行 學識 才能等項綜合評擬 遞送臺北監獄考績員會初核 該監獄典獄長覆核 經 該監獄核定後 送請銓敘部銓敘審定 核其辦理考績作業程序 符合上開規 定 並無法定程序上之瑕疵 二 次按考績法第5條第1項規定 年終考績應以平時考核為依據 平時考核就 其工作 操行 學識 才能行之 第6條第1項規定 年終考績以一百分 為滿分 分甲 乙 丙 丁四等 各等分數如左 甲等 八十分以上 乙 等 七十分以上 不滿八十分 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規定 公務人員年終考績 應就考績表按項目評分 除本法及本細則另有規定應 從其規定者外 須受考人在考績年度內具有下列特殊條件各目之一或一般條 件二目以上之具體事蹟 始得評列甲等 一 特殊條件 二 一般條 件 六 全年無遲到 早退或曠職紀錄 且事 病假合計未超過五日 者 是公務人員年終考績應以平時考核為依據 綜合其工作 操 行 學識 才能等項目予以評分 考列甲等 除須具備評列甲等所需之特殊 條件或一般條件外 年終考績分數亦必須達80分以上 類此考評工作 富高 度屬人性 除辦理考績業務對事實認定有違誤 未遵守一般公認價值判斷之 標準 有與事件無關之考慮牽涉在內或有違反平等原則等情事外 機關長官 對部屬考評之判斷 應予尊重 經查 一 依卷附再申訴人99年各期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所示 其考核紀錄等級 大多為B級 直屬主管綜合考評及具體建議事項欄記載 處事態度應 可再積極些之評語 其公務人員考績表 全年無事假 病假 遲到 早退 曠職及獎懲紀錄 直屬或上級長官評語欄記載表現尚可 具有 發展潛力之評語 考列甲等人員適用條款欄位中 未載有得予評擬甲 等之適用條款及具體優劣事蹟 單位主管依據其平時考核 按工作 操行 學識 才能等項目考核內容 綜合評擬為79分 考績員會初 核及臺北監獄典獄長覆核均維持79分 此有再申訴人99年平時成績考

123 核紀錄表 公務人員考績表及臺北監獄暨戒治所100年1月13日100年 度第13次考績暨甄審員會會議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 按再申訴人於 99年僅具有考績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第2款第6目所定得考列甲等之 一般條件1目之具體事蹟 復以再申訴人亦無考績法第13條規定 曾 記二大功者考績不得列乙等以下之情形 機關長官於考量其平時成績 考核紀錄 就其具體優劣事蹟 據以評定適當之考績等次乙等79分 尚難謂於法有違 二 再申訴人訴稱 其承辦臺北監獄第三教區業務期間 該教區收容人 於文康競賽活動曾獲4次冠軍 臺北監獄卻未辦理年終敘獎 亦未列 入考評云云 經查再申訴人上開敘獎事由 業經該監獄100年4月11日 北監人字第 號令核布嘉獎一次 依銓敘部97年4月2日部特 一字第 號函之意旨 應列入再申訴人100年度年終考績增 分之參考依據 至再申訴人訴稱 其因臺北監獄人員異動 經調整承 辦較多業務 年終考評結果卻最差一節 經查臺北監獄因人事異動 調整該監獄業務 尚非僅再申訴人增加業務量 此有該監獄99年5月 28日 9月15日及12月3日教化科通知簿附卷可稽 是再申訴人上開所 訴 核無足採 三 綜上 臺北監獄綜合考量再申訴人99年平時成績考核紀錄及具體優劣事蹟 核予其99年年終考績考列乙等79分 申訴函復遞予維持 經核並無違誤 均 應予以維持 四 至再申訴人訴稱 其辦理創意研習班應為監所首創 已達敘獎標準 及臺北 監獄教化科其他教誨師99年年終考績評定甲等之條款及具體事蹟為何等節 基於個案審理原則 均核非本件所應審究範圍 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 本件再申訴為無理由 爰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84條準用第63條第1項 決定如主文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員會 主 任 員 蔡 璧 副 主 任 員 李 嵩 賢 副 主 任 員 葉 維 銓

124 員 吳 聰 成 員 洪 文 玲 員 游 瑞 德 員 邱 華 君 員 陳 愛 娥 員 楊 仁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 主 任 員 蔡 璧 經本會所為之再申訴決定 不得以同一事由復提再申訴 經本會所為之再申訴決定確定後 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 二十七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員會再申訴決定書 100公申決字第0258號 再申訴人 再申訴人因考績事件 不服新竹縣竹東鎮戶政事務所民國100年5月27日竹縣 東戶字第 號函之函復 提起再申訴案 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 新竹縣竹東鎮戶政事務所對再申訴人99年年終考績考列乙等之評定及申訴函復均 撤銷 由服務機關另為適法之評定 事 實 再申訴人現為新竹縣竹東鎮戶政事務所 以下簡稱竹東戶政所 課員 因不 服竹東戶政所以100年3月31日竹縣東戶字第 號考績 成 通知書 核 布其99年年終考績考列乙等 提起申訴 嗣不服申訴函復 於100年6月23日向本 會提起再申訴 案經竹東戶政所以100年7月18日竹縣東戶字第 號函檢 附相關資料答復到會 理 由 一 按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 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考績 應由主管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 遞送考績員會初核 機關長官覆核 經

125 由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 送銓敘部銓敘審定 及同法施行細則 第3條第1項前段規定 公務人員年終考績 綜合其工作 操行 學識 才 能四項予以評分 據此 各機關辦理年終考績 主管長官應就部屬之工 作 操行 學識 才能各項表現進行綜合考評 類此考評工作 富高度屬人 性 機關長官對部屬考評之判斷固應予以尊重 惟辦理考績業務如有法定程 序上之瑕疵 對事實認定有違誤 未遵守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 有與事 件無關之考慮牽涉在內或有違反平等原則等情事 本會仍得予以審究 二 查竹東戶政所辦理再申訴人99年年終考績之程序 係由該戶政所秘書以其平 時成績考核紀錄為依據 按公務人員考績表所列差假及獎懲紀錄 就其工 作 操行 學識 才能等4項綜合評擬為79分 遞送該戶政所考績員會初 核 主任覆核均予維持 惟按新竹縣鄉鎮縣轄市戶政事務所組織規程第4條 規定 戶政事務所置主任一人 指揮 監督所屬員工 第6條規 定 戶政事務所編制員額在十人以上者得設置秘書一人 襄理所務 編 制員額二十人以上未滿三十五人者得分二股 股置股長 及第7條規 定 戶政事務所置課員 戶籍員 辦事員 書記 次按竹東戶政所編制 表 該所置股長1人 是該戶政所課員之單位主管應為股長 秘書並非主管 人員 卷查再申訴人之平時成績考核表之 直屬主管綜合考評及具體建議 及考績表之 直屬或上級長官 欄位 卻由該戶政所秘書評擬 顯與上開考 績法第14條第1項前段所定 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考績 應由主管人員就 考績表項目評擬之規定不符 是該戶政所辦理考績業務 核有法定程序上之 瑕疵 三 綜上 竹東戶政所辦理再申訴人99年年終考績之作業程序 核有法定程序上 之瑕疵 爰將竹東戶政所對再申訴人99年年終考績考列乙等79分之評定及申 訴函復均撤銷 由服務機關另為適法之評定 據上論結 本件再申訴為有理由 爰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84條準用第65條第1項 決定如主文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員會 主 任 員 蔡 璧 副 主 任 員 李 嵩 賢

126 副 主 任 員 葉 維 銓 員 吳 聰 成 員 顏 秋 來 員 洪 文 玲 員 江 明 修 員 林 聰 明 員 游 瑞 德 員 邱 華 君 員 賴 來 焜 員 呂 海 嶠 員 劉 昊 洲 員 陳 愛 娥 員 楊 仁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 主 任 員 蔡 璧 經本會所為之再申訴決定確定後 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 本件服務機關應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個月內將處理情形回復本會 如於上 開期限內未處理者 本會將檢具證據將違失人員移送監察院依法處理 違失人員 為薦任第九職等以下人員者 本會將通知服務機關之上級機關依法處理 上述違 失人員如為民意機關首長 本會將處以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 並 公布違失事實 二十八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員會復審決定書 100公審決再字第0007號 申 請 人 申請人因薪給事件 不服本會民國100年4月19日100公審決字第0074號復審 決定書之決定 申請再審議案 本會決定如下

127 主 文 再審議駁回 事 實 申請人係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以下簡稱鐵路局 臺北機廠技術佐資位技 術助理 因不服鐵路局99年11月22日鐵人一字第 號函 否准採計其曾 任基層服務員 以下簡稱基服員 工職年資提敘薪級 提起復審 前經本會100 年4月19日100公審決字第0074號復審決定書 審認其99年11月11日提出申請時 係鐵路局臺北機廠技術佐資位技術助理 該基服員年資與其現職資位等級並不相 當 鐵路局上開99年11月22日函未採計該基服員年資於其現職提敘薪級 經核並 無違誤 爰決定復審駁回 嗣申請人主張 原決定有公務人員保障法 以下簡稱 保障法 第94條第1項第2款 第10款及第11款等事由 向本會申請再審議 理 由 一 按保障法第94條第1項規定 復審事件經保訓會審議決定 除復審人已依 法向司法機關請求救濟者外 於復審決定確定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原處 分機關或復審人得向保訓會申請再審議 二 決定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 者 十 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 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 有利益之決定者為限 十一 原決定就足以影響於決定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者 所謂 決定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 係指決定理由與主文之內容適得 其反 至決定理由與事實之記載不甚妥適或決定理由不備 均屬決定違背法 令之問題 並非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 自不得作為再審議之事由 改 制前行政法院60年裁字第87號判例可資參照 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 使用該證物 係指於原復審程序即已存在之證物 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 使用 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 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決定為限 而於 此所謂 證物 限於有證物屬性之物證及書證 並不包括未具證物屬性之 人證 法律見解及有關法令適用之見解 亦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再字 第45號判決可資參照 另所謂 原決定就足以影響於決定之重要證物漏未斟 酌 係指在前程序已經提出之證物 原決定未為調查 或未就其調查結果 予以判斷 且該證據確足以影響原決定之結果而言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128 分院89年度再字第80號判決可為參考 二 本件申請人不服本會100公審決字第0074號復審決定書之決定 主張本會上 開復審決定書之決定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 有保障法第94條第1項第2款規定 之再審議事由 申請再審議 經查本會100公審決字第0074號復審決定 係 就申請人所訴不服鐵路局否准採計其曾任基服員工職年資提敘薪級 論述所 申請採計提敘薪級之基服員年資 與其現職之資位等級不相當 無從依交 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11條之1第5項規定予以採計提敘薪級 爰決定復審駁 回 並無本件申請書所稱 決定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事 三 至於申請人舉鐵路局89年4月28日89鐵人一字第09783號函 行政院國軍退除 役官兵輔導員會 以下簡稱退輔會 72年7月28日 72 輔參字第5920號 書函 銓敘部86年12月3日86台審四字第 號函 銓敘部89年10月20日 89特四字第 號函 鐵路局89年11月9日89鐵人一字第023896號函及審 計部臺灣省審計處88年6月8日 88 審省處四字第269號函 主張發見未經 斟酌之證物及重要證物未經斟酌 申請再審議一節 經查申請人所提前揭鐵 路局等機關函文 其中鐵路局89年4月28日函係檢送該局同年月17日會議紀 錄 退輔會72年7月28日書函 係檢送73年度國軍退除役官兵轉業鐵路局人 員名冊 至於銓敘部86年12月3日 89年10月20日 鐵路局89年11月9日及審 計部臺灣省審計處88年6月8日等函 核為相關機關就法令適用所表示之法律 見解 非屬保障法第94條第1項第10款所稱之 證物 自無適用該款規定 之餘地 復查申請人所提前揭鐵路局等機關函文 既未於本會前復審程序提 出 即不生原決定就已經提出之證物 未為調查 或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 判斷 致有就足以影響決定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 據上 申請人所舉 鐵路局等機關函文 除不具有證物屬性外 亦非屬於復審程序即已提出 而本會復審決定卻漏未斟酌之情事 自無依保障法第94條第1項第10款及 第11款規定申請再審議之理由 四 綜上 申請人所請 不符保障法第94條第1項第2款 第10款及第11款所定再 審議事由 其再審議之申請 核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 本件再審議之申請為無理由 爰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99條第1項決定

129 如主文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員會 主 任 員 蔡 璧 副 主 任 員 李 嵩 賢 副 主 任 員 葉 維 銓 員 吳 聰 成 員 洪 文 玲 員 游 瑞 德 員 邱 華 君 員 陳 愛 娥 員 楊 仁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 主 任 員 蔡 璧 二十九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員會復審決定書 100公審決字第0232號 復 審 人 復審人因追繳加給事件 不服桃園縣政府民國100年2月25日府人給字第 號函 提起復審案 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請復審人繳還自96年7月1日至98年2月24日溢領之主管職務加給新臺 幣27萬5,718元部分撤銷 其餘復審駁回 事 實 復審人原任桃園縣政府民政局副局長 96年3月1日調任該府簡任秘書 100年1月1日調任桃園縣政府研究發展考核員會副主任員 現職 復審人 自96年2月12日至99年2月7日兼任桃園縣選舉員會 以下簡稱桃縣選會 總 幹事 並自96年7月1日起支領桃園縣政府所核發之主管職務加給 嗣桃園縣政 府審認復審人自96年7月1日至98年9月9日 以下簡稱系爭期間 不合發給主管 職務加給之要件 以100年2月25日府人給字第 號函 通知復審人繳

130 回系爭期間溢領之主管職務加給計新臺幣 以下同 36萬567元 復審人不服 於100年3月21日經本會網站保障事件線上申辦及查詢系統 向本會聲明復審 並於同年4月12日補送復審書到會 案經桃園縣政府以100年5月11日府人給字第 號函檢卷答辯 理 由 一 按公務人員俸給法第5條第1款規定 加給分下列三種 一 職務加給 對主管人員或職責繁重或工作具有危險性者加給之 第18條第1項規定 本法各種加給之給與條件 類別 適用對象 支給數額及其他事項 由考 試院會同行政院訂定加給給與辦法辦理之 及第19條第1項規定 各機 關 不依規定項目及數額支給者 審計機關應不准核銷 並予追繳 次 按100年6月20日修正發布前之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 以下簡稱加給給與 辦法 第9條第1項規定 各機關組織法規規定並實際負領導責任之主管 人員 支給主管職務加給 第4項規定 簡任 派 非主管人員職責繁 重 得由機關首長衡酌職責程度 比照主管人員核給主管職務加給 其支給 人數扣除兼任或代理主管職務之簡任 派 非主管人數後 不得超過該機關 簡任 派 非主管人員預算員額二分之一 是簡任非主管人員得由機 關首長衡酌職責程度 在規定額度內比照主管人員核給主管職務加給 服務 機關如不依規定支給 審計機關應不准核銷 並予追繳 桃園縣政府100年 2月25日函 含有撤銷系爭期間原核發復審人主管職務加給處分之意涵 該 府得否追繳復審人主管職務加給 取決於前揭撤銷處分之適法性 自應先予 論究 二 次按96年12月28日修正前之臺灣省各縣 市 選舉員會組織規程 96年 12月28日修正發布後改稱縣市選舉員會組織規程 99年12月28日廢止 第8條第1項規定 本會置總幹事一人 由縣 市 政府民政局局長或副 局長兼任 第2項規定 兼任之總幹事應隨其本職異動改派之 96年12月28日該條規定並未修正 查復審人原任桃園縣政府民政局副局長 自96年2月12日兼任桃縣選會總幹事職務 其於同年3月1日由該府民政局 副局長調任該府簡任秘書 依上開規定 自調任該日起 復審人即不具兼任

131 桃縣選會總幹事職務之資格 其仍繼續兼任該職務 於法即有未合 次查 桃園縣政府以復審人兼任桃縣選會總幹事職務 因該選會無相關經費可 支應復審人之主管職務加給 於96年6月26日簽奉核可自96年7月起 由該府 核給復審人主管職務加給 上揭情事 有中央選舉員會96年2月5日中選 人字第 號令 桃園縣政府96年2月13日府人一字第 號 令及同年6月26日簽影本在卷可稽 嗣經審計部臺灣省桃園縣審計室審核發 現 桃園縣政府簡任非主管職務有14人 支領主管職務加給者有8人 不符 合加給給與辦法第9條第4項所定 支給人數不得超過該機關簡任 派 非主 管人員預算員額二分之一 以99年1月5日審桃縣一字第 號函請桃 園縣政府核復 案經該府檢討 審認復審人於系爭期間兼任桃縣選會總幹 事職務 於法未合 以100年2月25日函通知復審人應繳回96年7月1日至98年 9月9日主管職務加給29萬9,820元 96年7月1日起至97年年終工作獎金 考績 獎金及未休假加班費所含之主管職務加給分別為3萬2,090元 2萬1,393元及 7,264元 共計36萬567元 三 復按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 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 原 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 其上級機關 亦得為之 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 不得撤銷 一 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 二 受益人無 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 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 其 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 第119條規定 受益人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其信賴不值得保護 一 以詐欺 脅迫或賄賂方法 使 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 二 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 述 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 三 明知行政處分違 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 及第121條第1項規定 第一百十七條之撤銷 權 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二年內為之 是以 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對違法行政處分 除認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 或 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 而信賴授予其利益之行政處 分 且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之情形外 得依職權為全部 或一部之撤銷 惟仍須於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

132 四 桃園縣政府連續按月核發復審人系爭期間之主管職務加給 固非復審人以詐 欺 脅迫或賄賂方法 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 亦非復審人提供不正確資 料或為不完全陳述 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 惟上開 臺灣省各縣 市 選舉員會組織規程第8條已明定 兼任總幹事之資格為 民政局局長或副局長 總幹事應隨本職異動改派 復審人從事公職多年 對於上開規定 應無不知之理 其不知亦屬有重大過失 是復審人明知或 因重大過失而不知 其信賴應不值得保護 是以 本件應無前揭行政程序法 第117條第2款規定之適用 故桃園縣政府自得依職權追繳復審人已支領系爭 期間之主管職務加給 惟按 一 關於追繳96年7月1日至98年2月24日溢領之主管職務加給部分 查復審人自96年3月1日起即不具兼任桃縣選會總幹事之資格 桃園 縣政府因復審人兼任該職 而該選會無經費 乃簽奉核可自96年 7月起由該府核發復審人主管職務加給 該府按月作成核發復審人主 管職務加給處分當時 即已知悉上開構成撤銷理由之事實 亦即自 96年7月即已知悉連續按月發給復審人主管職務加給屬違法而有撤銷 原因 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所定 撤銷權自機關知有撤銷 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 桃園縣政府撤銷連續按月違法核發復審人上開 96年7月1日至98年2月24日期間主管職務加給之2年除斥期間 應自 96年7月1日連續按月起算 至遲於100年2月24日屆滿 次查桃園縣政 府於98年5月5日核發復審人97年考績獎金 於100年2月25日追繳時尚 未屆滿2年 是該府以系爭100年2月25日函 通知復審人繳回原發給 上開期間之主管職務加給共計27萬5,718元 每月俸給所含主管職務 加給22萬6,371元 1萬1,400元 19個月+24/28天 +96年7月起至 97年年終工作獎金所含之主管職務加給3萬2,090元+96年7月起至同年 12月考績獎金所含之主管職務加給9,993元 2萬1,393元-1萬1,400元 +96年7月起至97年未休假加班費所含之主管職務加給7,264元 部分 因撤銷權已屆滿2年 所為追繳於法有違 應予撤銷

133 二 關於追繳98年2月25日至同年9月9日溢領之主管職務加給部分 承前所述 復審人溢領上揭98年2月25日至同年9月9日期間之主管職 務加給 信賴不值得保護 桃園縣政府以100年2月25函 通知復審 人繳回原發給前揭期間之主管職務加給8萬4,849元 36萬567元-27萬 5,718元 部分 核無違誤 應予維持 五 至復審人請求到會陳述意見一節 因本件事證明確 且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 亦無疑義 核無到會陳述意見之必要 據上論結 本件復審為部分有理由 部分無理由 爰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63條 第1項及第65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員會 主 任 員 蔡 璧 副 主 任 員 李 嵩 賢 副 主 任 員 葉 維 銓 員 吳 聰 成 員 顏 秋 來 員 洪 文 玲 員 江 明 修 員 林 聰 明 員 邱 華 君 員 賴 來 焜 員 呂 海 嶠 員 劉 昊 洲 員 陳 愛 娥 員 楊 仁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 日 主 任 員 蔡 璧 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2條第1項規定 如不服本決定 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 起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提起行政 訴訟

134 經本會所為之復審決定確定後 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 本件原處分機關應於本決定確定之次日起2個月內將處理情形回復本會 如於上 開期限內未處理者 本會將檢具證據將違失人員移送監察院依法處理 違失人員 為薦任第九職等以下人員者 本會將通知原處分機關之上級機關依法處理 上述 違失人員如為民意機關首長 本會將處以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 並公布違失事實 三十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員會復審決定書 100公審決字第0233號 復 審 人 代 理 人 復審人因退休等事件 不服銓敘部民國100年3月11日部退三字第 號書函 提起復審案 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 關於退休核定部分 復審不受理 其餘復審駁回 事 實 復審人原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巡佐 其退休案前經銓敘部以83年 3月9日83台華特四字第 號函核定 依其任職年資30年以上及退休等級警 佐二階一級年功俸290元之標準 核給月退休金90 並自83年6月1日生效 嗣因復審人82年考績結果晉敘俸級一級 銓敘部乃以83年4月28日83台華特四 字第 號函核定 更改其退休等級為警佐二階一級年功俸310元 復審人 於100年1月7日向銓敘部提出請求書 請求撤銷該部上開83年4月28日函之核定 與57年至82年之考績核定 予以重新核定 經該部以100年3月11日部退三字第 號書函答復 復審人不服 提起復審 案經銓敘部以100年5月20日部 退三字第 號函檢卷答辯到會

135 理 由 一 關於退休核定部分 一 按公務人員保障法 以下簡稱保障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 公務人 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 所為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顯 然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 得依本法提起復審 非現職公務人 員基於其原公務人員身分之請求權遭受侵害時 亦同 所稱行政處 分 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 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 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 行為 此所謂發生法律效果 自須對法律上權利義務產生規制作用 始足當之 又 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 並非對人民之 請求有所准駁 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發生法律上之效果 非訴願 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 自非法之所許 改制前行政 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足資參據 是退休公務人員須對於服務機 關或人事主管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 為 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 始得提起復審 至行政機關單純之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 未直接對於公務人員發生具 體法律規制效果 自非行政處分 倘對之提起復審 於法未合 依公 務人員保障法第61條第1項第7款規定 復審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 應為不受理決定 七 對不屬復審救濟範圍內之事項 提 起復審者 應不予受理 二 查銓敘部100年3月11日部退三字第 號書函說明二記載 有關撤銷退休決定一節 查台端為相同案情所為請求 已經本部多 次函復 台端並據以依行政救濟程序提起復審 行政訴訟及上訴 均 分別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員會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 院分別以復審決定書 判決及裁定駁回 不受理 在案 請參 考 該書函有關退休核定部分之答復 核其內容僅係敘明復審人重 複提出相同之申請及救濟 並未對其權益發生法律上規制效果 非屬 行政處分 復審人據以提起復審 於法未合 應不予受理

136 二 關於57年至82年考績核定部分 一 查復審人以100年1月7日請求書 向銓敘部請求撤銷該部對其57年至 82年之考績核定 予以重新核定 該請求書雖未記載係依行政程序 法第128條規定申請程序重開 因復審人不服銓敘部之考績核定 未 依76年1月14日發布之考績法施行細則第25條所定 受考人於收受銓 敘機關核定考績結果通知後 如有疑義 得於收受通知次日起 30日 內詳敘理由 檢同有關證明文件 向銓敘部申請復審 按於此所稱復 審 並非85年10月16日總統 85 華總 一 義字第 號令 制定公布之保障法所稱之復審 亦未於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所定法 定救濟期間內表示不服 銓敘部對復審人57年至82年所為之考績核 定 均已確定在案 復審人於100年1月7日始對前揭已確定之考績核 定重為請求 稽其意旨 即屬申請程序重開 銓敘部系爭100年3月11 日書函 以其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所定程序重開之要件 否准 復審人之請求 爰予審理 二 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 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 後 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 請撤銷 廢止或變更之 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 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 不在此限 一 具有持續效力 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 者 二 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 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 處分者為限 三 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 響行政處分者 第2項規定 前項申請 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 後三個月內為之 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 自發生或知悉時起 算 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五年者 不得申請 據此 行政 機關對公務人員所為之行政處分有效成立後 已逾法定救濟期間者 即生形式確定力 原則上即不得對之再有所爭執 然若具有行政程序 法第128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 且相對人無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 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 該相對人得向服務機關申請撤銷 廢

137 止或變更原處分 惟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或事由發生或知悉時起 3個月內為之 但如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年者 亦不得申請 三 復審人應57年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丁等考試行政警察人員考試及 格 自57年起 其考績均以所審定之官職等級為基礎 歷至82年考 績 經銓敘部83年4月28日83台華特四字第 號函 核定晉敘警 佐二階一級支年功俸310元 復審人對其57年至82年之考績核定 既 未於法定期間不服提起救濟 均已確定在案 復審人遲至100年1月7 日 始以請求書向銓敘部申請程序重開 縱符合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128條第1項所定程序重開之要件 惟已逾同法條第2項所定5年期間 銓敘部自得否准其程序重開之請求 四 復審人訴稱 其撤銷請求權應有民法所定15年時效之適用一節 按復 審人57年至82年考績核定確定時 相關法規就已確定之行政處分並無 得申請程序重開之規定 復審人係於100年1月7日申請程序重開 自 應適用申請時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5年期間之規定 無再適用民 法所定15年請求時效之餘地 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661號 判決可資參照 是復審人所訴 核不足採 五 綜上 銓敘部以100年3月11日部退三字第 號書函 否准復 審人就其57年至82年考績核定程序重開之請求 揆諸前揭說明 核無 違誤 應予維持 據上論結 本件復審為部分不合法 部分無理由 爰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61條第 1項第7款及第63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員會 主 任 員 蔡 璧 副 主 任 員 李 嵩 賢 副 主 任 員 葉 維 銓 員 吳 聰 成 員 顏 秋 來 員 洪 文 玲 員 江 明 修

138 員 林 聰 明 員 邱 華 君 員 賴 來 焜 員 呂 海 嶠 員 劉 昊 洲 員 陳 愛 娥 員 楊 仁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 日 主 任 員 蔡 璧 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2條第1項規定 如不服本決定 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 起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提起行政 訴訟 經本會所為之復審決定確定後 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 三十一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員會復審決定書 100公審決字第0234號 復 審 人 復審人因優惠存款事件 不服銓敘部民國100年4月1日部退三字第 號函 提起復審案 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 復審駁回 事 實 復審人原係臺灣省政府辦事員 前經銓敘部以96年2月5日部退三字第 號函及同年月13日部退三字第 號函核定 自96年4月2日退 休生效並支領月退休金 其退撫新制實施前公保年資15年 退休時依退休公務人 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 以下簡稱優存要點 第3點之1 計算其公保 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最高金額為新臺幣 以下同 61萬9,800元 嗣銓敘 部依100年2月1日新訂施行之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與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

139 以下簡稱優存辦法 第4條規定 以100年4月1日部退三字第 號函 重新核算復審人原優惠存款契約期滿後 自100年2月1日起得辦理續存之金額審 定為51萬3,600元 復審人不服 提起復審 案經銓敘部以同年5月20日部退三字 第 號函檢卷答辯到會 理 由 一 按100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法 以下簡稱退休法 第32條第2項 規定 兼具退撫新制實施前 後任職年資且支 兼 領月退休金人員 其 退休所得如超過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現職待遇之一定百分比 以下簡稱退休 所得比率上限 在依本法支 兼 領之月退休金不作變動之前提下 應調 整其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儲存之金額 第3項規定 前項退休所得以月退 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每月利息計算 現職待遇以本 年功 俸加一 倍計算 退休所得比率上限計算如下 一 支領月退休金人員 核定退休年 資二十五年以下者 以百分之七十五為上限 以後每增一年 上限增加百分 之二 最高增至百分之九十五 未滿六個月者 增加百分之一 滿六個月以 上未滿一年者 以一年計 第4項規定 前項人員所領退休所得 不得高於同等級現職人員待遇 第5項規定 第一項一次退休金與養老 給付優惠存款之適用對象 辦理條件 期限 利率 利息差額補助 金額及 前二項退休所得 現職待遇 百分比訂定之細節等相關事項 由考試院會同 行政院以辦法定之 是退休公務人員辦理優惠存款 已有法律依據 二 次按依退休法第32條第5項授權訂定 於100年2月1日新訂施行之優存辦法第 3條第1項規定 依本辦法辦理優惠存款之公務人員所具保險年資及養老給 付辦理優惠存款最高月數標準 依附表規定辦理 第2項規定 前項辦 理優惠存款之公務人員保險年資 滿一年以上者 未滿一年之畸零月數不 計 但得辦理優惠存款之年資合計未滿一年者 畸零月數按比例計算優惠存 款最高月數 未滿一個月者 以一個月計 第4條第1項規定 退休人員 兼具退撫新制實施前 後任職年資且支領月退休金者 其每月退休所得不得 超過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本 年功 俸加一倍計算之退休所得比率上限及 同等級現職人員待遇 超過者 減少其一次性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

140 額 第2項規定 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所稱退休所得 指依 退休生效時待遇標準計算之月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每月優惠存款利息之 合計金額 其中月退休金包含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二款支領之月補償 金 第3項規定 本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所稱退休所得不得高於同等級 現職人員待遇 指退休所得不得超過下列各款給與合計金額之ㄧ定百分比 超過者 減少其一次性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 一 退休人員最後 在職時 每月實際支領本 年功 俸 薪 額 加計按各類人員適用之 技術或專業加給及人數加權平均計算所得之各職等定額技術或專業加給 二 退休人員就下列標準選擇對其較為有利方式計算之主管職務加給 三 依退休生效日當年度或前一年度之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 慰問金 發給注意事項計算之全年年終工作獎金十二分之一之金額 第4項規定 前項百分比之計算 核定退休年資二十五年者 以百分之八十為上限 以 後每增一年 上限增加百分之一 最高增至百分之九十 滿六個月以上未滿 一年之畸零年資 以一年計 第5項規定 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計算 得辦理優惠存款之公保養老給付金額 高於依前條規定計算之公保優存金 額者 應按較低金額辦理優惠存款 第5條第1項規定 本辦法施行前已 退休人員兼具退撫新制實施前 後任職年資 且支 兼 領月退休金者 於 本辦法施行後 應按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之待遇標準 依前條規定 重新計算 其公保優存金額 是以 100年2月1日優存辦法施行前已退休生效之支領 月退休金人員 於該日之後辦理優惠存款續存時 應依上開規定分別重新計 算其得辦理優存之金額 三 卷查復審人兼具退撫新制實施前 後年資 於96年4月2日退休生效 並支領 月退休金 屬首揭退休法第32條第2項規定之對象 次查復審人退休時敘 任第五職等年功俸一級385俸點 核定退休年資計27年 年功俸額為2萬4,670 元 退撫新制實施前公保年資為15年1個月 依原優存要點第3點之1計算 其公保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為61萬9,800元 其於100年2月1日以後 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計算如下

141 一 依100年2月1日新訂施行之優存辦法第3條第1項附表規定 其公保 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最高月數為31個月 計算其金額為2萬 4,670元 31 76萬4,770元 二 第 1 階 段 依 退 休 法 第 3 2 條 第 3 項 第 1 款 核 計 其 退 休 所 得 上 限 比 率 為75% %=79% 次依優存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 其退撫新舊制月退休金 含月補償金 乘兼領比例 所得為 24,670元 75%+930元 + 24,670元 2 24% + 24,670元 2 0% 1=3萬1,275元 計算其優惠存款每月利息為24,670元 2 79%-31,275元=7,704元 核算其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為7,704元 12 18%=51萬3,600元 三 第2階段依優存辦法第4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 核計其退休所得上限比 率為80% %=82% 退休所得包括 1.本 年功 俸額 2萬4,670元 2.平均之技術或專業加給1萬9,670元 3.最有利方式計算 之主管職務加給0元 復審人未曾支領主管職務加給 4.年終工作獎 金 本 年功 俸額2萬4,670元+專業加給1萬9,670元+主管職務加給 退休時非任主管職務 0元 1.5/12=5,378元 總計月退休所得為 2萬4,670元+1萬9,670元+0元+5,378元=4萬9,718元 優惠存款每月利息 為4萬9,718元 82%-31,275元=9,494元 核算其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 為9,494元 12 18%=63萬2,934元 四 依優存辦法第4條第5項規定 100年2月1日以後公保養老給付優惠 存款金額 應為上開 一 二 及 三 中之較低金額51萬 3,600元 復審人主張依第2階段核算之金額63萬2,934元辦理優惠存 款 洵無理由 核無足採 四 綜上 銓敘部以100年4月1日部退三字第 號函 重新核算復審 人原優惠存款契約期滿後 自100年2月1日起得辦理續存之金額為51萬 3,600元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 於法並無違誤 應予維持 據上論結 本件復審為無理由 爰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63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員會 主 任 員 蔡 璧

142 副 主 任 員 李 嵩 賢 副 主 任 員 葉 維 銓 員 顏 秋 來 員 洪 文 玲 員 江 明 修 員 林 聰 明 員 邱 華 君 員 賴 來 焜 員 呂 海 嶠 員 劉 昊 洲 員 陳 愛 娥 員 楊 仁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 日 主 任 員 蔡 璧 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2條第1項規定 如不服本決定 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 起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提起行政 訴訟 經本會所為之復審決定確定後 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 三十二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員會復審決定書 100公審決字第0235號 復 審 人 復審人因優惠存款事件 不服銓敘部民國100年4月1日部退二字第 號函 提起復審案 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 復審駁回

143 事 實 復審人原係財政部賦稅署 以下簡稱賦稅署 稅務員 前經銓敘部以98年 3月2日部退二字第 號函及同年4月7日部退二字第 號函核 定 自98年4月2日退休生效並支領月退休金 其退撫新制實施前公保年資17年 退休時依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 以下簡稱優存要點 第 3點之1 計算其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最高金額為新臺幣 以下同 50萬667元 嗣銓敘部依100年2月1日新訂施行前 後之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 與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 以下簡稱優存辦法 第4條規定 以100年4月1日部退 二字第 號函 重新核算復審人原優惠存款契約期滿後 得辦理續存之 金額為 一 自100年1月1日至31日止 審定為97萬4,400元 二 自100年 2月1日起 審定為55萬6,800元 復審人不服 提起復審 案經銓敘部以100年6月 1部退二字第 號函檢卷答辯 復審人於同年月21日補充理由 亦經銓 敘部以同年7月8日部退二字第 號函補充答辯到會 理 由 一 按100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法 以下簡稱退休法 第32條第2項 規定 兼具退撫新制實施前 後任職年資且支 兼 領月退休金人員 其 退休所得如超過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現職待遇之一定百分比 以下簡稱退休 所得比率上限 在依本法支 兼 領之月退休金不作變動之前提下 應調 整其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儲存之金額 第3項規定 前項退休所得以月退 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每月利息計算 現職待遇以本 年功 俸加一 倍計算 退休所得比率上限計算如下 一 支領月退休金人員 核定退休年 資二十五年以下者 以百分之七十五為上限 以後每增一年 上限增加百分 之二 最高增至百分之九十五 未滿六個月者 增加百分之一 滿六個月以 上未滿一年者 以一年計 第4項規定 前項人員所領退休所得 不得高於同等級現職人員待遇 第5項規定 第一項一次退休金與養老 給付優惠存款之適用對象 辦理條件 期限 利率 利息差額補助 金額及 前二項退休所得 現職待遇 百分比訂定之細節等相關事項 由考試院會同 行政院以辦法定之 是退休公務人員辦理優惠存款 已有法律依據

144 二 次按依退休法第32條第5項授權訂定 於100年2月1日新訂施行之優存辦法 第3條第1項規定 依本辦法辦理優惠存款之公務人員所具保險年資及養老 給付辦理優惠存款最高月數標準 依附表規定辦理 第2項規定 前項 辦理優惠存款之公務人員保險年資 滿一年以上者 未滿一年之畸零月數不 計 但得辦理優惠存款之年資合計未滿一年者 畸零月數按比例計算優惠存 款最高月數 未滿一個月者 以一個月計 第4條第1項規定 退休人員 兼具退撫新制實施前 後任職年資且支領月退休金者 其每月退休所得不得 超過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本 年功 俸加一倍計算之退休所得比率上限及 同等級現職人員待遇 超過者 減少其一次性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 額 第2項規定 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所稱退休所得 指依 退休生效時待遇標準計算之月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每月優惠存款利息之 合計金額 其中月退休金包含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二款支領之月補償 金 第3項規定 本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所稱退休所得不得高於同等級 現職人員待遇 指退休所得不得超過下列各款給與合計金額之ㄧ定百分比 超過者 減少其一次性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 一 退休人員最後 在職時 每月實際支領本 年功 俸 薪 額 加計按各類人員適用之 技術或專業加給及人數加權平均計算所得之各職等定額技術或專業加給 二 退休人員就下列標準選擇對其較為有利方式計算之主管職務加給 三 依退休生效日當年度或前一年度之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 慰問金 發給注意事項計算之全年年終工作獎金十二分之一之金額 第4項規定 前項百分比之計算 核定退休年資二十五年者 以百分之八十為上限 以 後每增一年 上限增加百分之一 最高增至百分之九十 滿六個月以上未滿 一年之畸零年資 以一年計 第5項規定 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計算 得辦理優惠存款之公保養老給付金額 高於依前條規定計算之公保優存金 額者 應按較低金額辦理優惠存款 第5條第1項規定 本辦法施行前已 退休人員兼具退撫新制實施前 後任職年資 且支 兼 領月退休金者 於 本辦法施行後 應按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之待遇標準 依前條規定 重新計算 其公保優存金額 又100年2月1日廢止前之優存辦法第2條 第3條及第4條

145 第1項 第2項有關得辦理優惠存款對象 計算標準之規範與現行規定並無二 致 至同條第3項有關同等級現職人員待遇 則以退休人員最後在職每月俸 給 本 年功 俸 職務加給 技術或專業加給 地域加給 與按一個半月 俸給總額計算之考績獎金及年終工作獎金之1/12為計算標準 是以 100年 1月1日前已退休生效之支領月退休金人員 於該日之後辦理優惠存款續存 時 應依上開規定分別重新計算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 三 卷查復審人兼具退撫新制實施前 後年資 於98年4月2日退休生效 並支領 月退休金 屬首揭退休法第32條第2項規定之對象 次查復審人退休時敘薦 任第七職等年功俸六級590俸點 核定退休年資計30年10個月 年功俸額為 3萬7,915元 退撫新制實施前公保年資為14年11個月 依原優存要點第3點之 1計算 其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為50萬667元 其於100年1月 1日以後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計算如下 一 依100年2月1日新訂前 後之優存辦法第3條第1項附表規定 其公保 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最高月數為30個月 計算其金額為3萬 7,915元 萬7,450元 二 復審人100年1月1日至1月31日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 按100年1月1日施行之退休法第32條第3項第1款規定 核計其退休所 得上限比率為75% %=87% 次按100年2月1日廢止前優 存辦法第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 其退撫新舊制月退休金 含月補償 金 乘兼領比例 所得為 37,915元 77%+930元 + 37,915元 2 28% + 37,915元 2 0% 1=5萬1,357元 計算其優惠存 款每月利息為37,915元 2 87%-51,357元=1萬4,616元 核算其得辦 理優惠存款金額為14,616元 12 18%=97萬4,400元 因此金額低於 上開 一 計算之金額 依100年2月1日廢止前同辦法第4條第4項規 定 應以較低之97萬4,400元 作為其100年1月1日至1月31日得辦理優 惠存款之金額 三 復審人100年2月1日以後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

146 1. 第1階段依退休法第32條第3項第1款及優存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 其退撫新舊制月退休金 含月補償金 乘兼領比例 所得為 37,915元 77%+930元 + 37,915元 2 28% + 37,915元 2 0% 1=5萬1,357元 計算其優惠存款每月利息為37,915元 2 87%-51,357元=1萬4,616元 核算其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為 14,616元 12 18%=97萬4,400元 2. 第2階段依優存辦法第4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 核計其退休所得上限比 率為80% %=86% 退休所得包括 1.本 年功 俸額 3萬7,915元 2.平均之技術或專業加給2萬3,520元 3.最有利方式計算 之主管職務加給0元 復審人未曾支領主管職務加給 4.年終工作獎 金 本 年功 俸額3萬7,915元+專業加給2萬1,070元+主管職務加給 退休時非任主管職務 0元 1.5/12=7,374元 總計月退休所得為 3萬7,915元+2萬3,520元+0元+7,994元=6萬9,429元 優惠存款每月利息 為6萬9,429元 86%-51,357元=8,352元 核算其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 為8,352元 12 18%=55萬6,800元 3. 依優存辦法第4條第5項規定 100年2月1日以後優惠存款金額 應為 上開 一 與 三 1及2中之較低金額 四 據上 銓敘部核計復審人自100年1月1日至31日止 得辦理優惠存款 金額為97萬4,400元 自100年2月1日起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為55萬 6,800元 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四 復審人訴稱 退休法已明定現職待遇及退休比率上限 優存辦法就此重新規 定 並採計最少金額為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 乃命令牴觸法律云云 按退 休法第32條僅就退休所得比率上限為原則性規範 依優存辦法計算之退休所 得如未超過該條比率上限之規定 即與該規定無違 又退休法第32條第5項 已明確授權考試院會同行政院 就優惠存款之適用對象 辦理條件 期限 利率 利息差額補助 金額及相關退休所得 現職待遇 百分比訂定等事項 進一步為明確之規範 兩院據此會銜訂定之優存辦法 既未逾越上開授權範 圍 自無命令牴觸法律之問題 復審人上開所訴 核無足採

147 五 復審人復訴稱 優存辦法第4條規定之現職待遇 將主管職務加給納入計 算 與退休法第32條立法意旨不符 應屬無效之法律行為云云 按公務人 員俸給法第5條規定 公務人員依法除得支領本俸或年功俸外 尚得支領各 項法定加給 包含職務加給 技術或專業加給等 退休法第32條第4項既明 定 退休人員月退休所得 月退休金+優惠存款利息 不得高於同等級現職 人員待遇 優存辦法將主管職務加給納入現職人員待遇之內 據此計算得辦 理優惠存款之金額 尚不生牴觸母法之疑義 復審人上開所訴 亦無足採 六 綜上 銓敘部以100年4月1日部退二字第 號函 重新核算復審 人原優惠存款契約期滿後 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續存之金額為 一 自 100年1月1日至31日止 審定為97萬4,400元 二 自100年2月1日起 審定 為55萬6,800元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 於法並無違誤 應予維持 據上論結 本件復審為無理由 爰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63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員會 主 任 員 蔡 璧 副 主 任 員 李 嵩 賢 副 主 任 員 葉 維 銓 員 顏 秋 來 員 洪 文 玲 員 江 明 修 員 林 聰 明 員 邱 華 君 員 賴 來 焜 員 呂 海 嶠 員 劉 昊 洲 員 陳 愛 娥 員 楊 仁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 日 主 任 員 蔡 璧 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2條第1項規定 如不服本決定 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

148 起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提起行政 訴訟 經本會所為之復審決定確定後 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 三十三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員會復審決定書 100公審決字第0236號 復 審 人 復審人因優惠存款事件 不服銓敘部民國100年3月30日部退專字第 號函 提起復審案 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 復審駁回 事 實 復審人原係行政院農業員會水土保持局科員 前經銓敘部以96年1月12日 部退二字第 號函核定 自96年3月5日退休生效並支領月退休金 其退 撫新制實施前公保年資18年6個月 退休時依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 惠存款要點 以下簡稱優存要點 第3點之1 計算其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 存款之最高金額為新臺幣 以下同 55萬6,334元 嗣銓敘部依100年2月1日新訂 施行前 後之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與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 以下簡稱優存 辦法 第4條規定 以100年3月30日部退專字第 號函 重新核算復審 人原優惠存款契約期滿後 得辦理續存之金額為 一 自100年1月1日至31日 止 審定為112萬6,000元 二 自100年2月1日起 審定為61萬7,667元 復審 人不服 提起復審 案經銓敘部以100年5月19日部退二字第 號函檢卷 答辯到會 理 由 一 按100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法 以下簡稱退休法 第32條第2項 規定 兼具退撫新制實施前 後任職年資且支 兼 領月退休金人員 其 退休所得如超過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現職待遇之一定百分比 以下簡稱退休 所得比率上限 在依本法支 兼 領之月退休金不作變動之前提下 應調

149 整其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儲存之金額 第3項規定 前項退休所得以月退 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每月利息計算 現職待遇以本 年功 俸加一 倍計算 退休所得比率上限計算如下 一 支領月退休金人員 核定退休年 資二十五年以下者 以百分之七十五為上限 以後每增一年 上限增加百分 之二 最高增至百分之九十五 未滿六個月者 增加百分之一 滿六個月以 上未滿一年者 以一年計 第4項規定 前項人員所領退休所得 不得高於同等級現職人員待遇 第5項規定 第一項一次退休金與養老 給付優惠存款之適用對象 辦理條件 期限 利率 利息差額補助 金額及 前二項退休所得 現職待遇 百分比訂定之細節等相關事項 由考試院會同 行政院以辦法定之 是退休公務人員辦理優惠存款 已有法律依據 二 次按依退休法第32條第5項授權訂定 於100年2月1日新訂施行之優存辦法第 3條第1項規定 依本辦法辦理優惠存款之公務人員所具保險年資及養老給 付辦理優惠存款最高月數標準 依附表規定辦理 第2項規定 前項辦 理優惠存款之公務人員保險年資 滿一年以上者 未滿一年之畸零月數不 計 但得辦理優惠存款之年資合計未滿一年者 畸零月數按比例計算優惠存 款最高月數 未滿一個月者 以一個月計 第4條第1項規定 退休人員 兼具退撫新制實施前 後任職年資且支領月退休金者 其每月退休所得不得 超過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本 年功 俸加一倍計算之退休所得比率上限及 同等級現職人員待遇 超過者 減少其一次性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 額 第2項規定 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所稱退休所得 指依 退休生效時待遇標準計算之月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每月優惠存款利息之 合計金額 其中月退休金包含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二款支領之月補償 金 第3項規定 本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所稱退休所得不得高於同等級 現職人員待遇 指退休所得不得超過下列各款給與合計金額之ㄧ定百分比 超過者 減少其一次性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 一 退休人員最後 在職時 每月實際支領本 年功 俸 薪 額 加計按各類人員適用之 技術或專業加給及人數加權平均計算所得之各職等定額技術或專業加給 二 退休人員就下列標準選擇對其較為有利方式計算之主管職務加給

150 三 依退休生效日當年度或前一年度之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 慰問金 發給注意事項計算之全年年終工作獎金十二分之一之金額 第4項規定 前項百分比之計算 核定退休年資二十五年者 以百分之八十為上限 以 後每增一年 上限增加百分之一 最高增至百分之九十 滿六個月以上未滿 一年之畸零年資 以一年計 第5項規定 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計算 得辦理優惠存款之公保養老給付金額 高於依前條規定計算之公保優存金 額者 應按較低金額辦理優惠存款 第5條第1項規定 本辦法施行前已 退休人員兼具退撫新制實施前 後任職年資 且支 兼 領月退休金者 於 本辦法施行後 應按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之待遇標準 依前條規定 重新計算 其公保優存金額 又100年2月1日廢止前之優存辦法第2條 第3條及第4條 第1項 第2項有關得辦理優惠存款對象 計算標準之規範與現行規定並無二 致 至同條第3項有關同等級現職人員待遇 則以退休人員最後在職每月俸 給 本 年功 俸 職務加給 技術或專業加給 地域加給 與按一個半月 俸給總額計算之考績獎金及年終工作獎金之1/12為計算標準 是以 100年 1月1日前已退休生效之支領月退休金人員 於該日之後辦理優惠存款續存 時 應依上開規定分別重新計算得辦理優存之金額 三 卷查復審人兼具退撫新制實施前 後年資 於96年3月5日退休生效 並支領 月退休金 屬首揭退休法第32條第2項規定之對象 次查復審人退休時敘薦 任第七職等年功俸590俸點 年功俸額為3萬7,915元 經銓敘部核定退休年資 為31年6個月 退撫新制實施前公保年資為18年6個月 依優存要點第3點之1 計算其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最高金額為55萬6,334元 其100年1月 1日以後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計算如下 一 依100年2月1日新訂施行前 後之優存辦法第3條第1項附表規定 其 得辦理優惠存款之最高月數為34個月 計算其金額為3萬7,915元 萬9,110元 二 復審人100年1月1日至1月31日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 按100年1月1日施行之退休法第32條第3項第1款規定 核計其退休所 得上限比率為75% %=89% 次按100年2月1日廢止前優

151 存辦法第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 其退撫新舊制月休退金 含月補償 金 乘兼領比例 所得為 37,915元 79%+930元 + 37,915元 2 26% + 37,915元 2 0% 1=5萬599元 計算其優惠存 款每月利息為37,915元 2 89%-50,599元=1萬6,890元 核算其得辦 理優惠存款金額為16,890元 12 18%=112萬6,000元 因此金額低於 上開 一 計算之金額 依100年2月1日廢止前同辦法第4條第4項規 定 應以較低之112萬6,000元 作為其100年1月1日至1月31日得辦理 優惠存款之金額 三 復審人100年2月1日以後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 1. 第1階段依退休法第32條第3項第1款及優存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 其退撫新舊制月退休金 含月補償金 乘兼領比例 所得為 37,915元 79%+930元 + 37,915元 2 26% + 37,915元 2 0% 1=5萬599元 計算其優惠存款每月利息為37,915元 2 89%-50,599元=1萬6,890元 核算其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為 16,890元 12 18%=112萬6,000元 2. 第2階段依優存辦法第4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 核計其退休所得上限比 率為80% %=87% 退休所得包括 1.本 年功 俸額 3萬7,915元 2.平均之技術或專業加給2萬3,520元 3.最有利方式計算 之主管職務加給0元 復審人未曾支領主管職務加給 4.年終工作獎 金 本 年功 俸額3萬7,915元+專業加給2萬1,070元+主管職務加給 退休時非任主管職務 0元 1.5/12=7,374元 總計月退休所得為 3萬7,915元+2萬3,520元+0元+7,374元=6萬8,809元 優惠存款每月利息 為6萬8,809元 87%-50,599元=9,265元 核算其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 為9,265元 12 18%=61萬7,667元 3. 依優存辦法第4條第5項規定 100年2月1日以後公保優惠存款金額 應為上開 一 與 三 1及2中之較低金額 四 據上 銓敘部核計復審人自100年1月1日至31日止 得辦理優惠存款 金額為112萬6,000元 自100年2月1日起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為61萬

152 7,667元 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四 復審人訴稱 退休法已明定現職待遇及退休比率上限 優存辦法就此重新規 定 並採計最少金額為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 有違法律保留原則云云 按 退休法第32條僅就退休所得比率上限為原則性規範 依優存辦法計算之退 休所得如未超過該條比率上限之規定 即與該規定無違 又退休法第32條 第5項已明確授權考試院會同行政院 就優惠存款之適用對象 辦理條件 期限 利率 利息差額補助 金額及相關退休所得 現職待遇 百分比訂定 等事項進一步為明確之規範 兩院據此會銜訂定之優存辦法 既未逾越上開 授權範圍 難謂有違法律保留原則 復審人上開所訴 核無足採 五 復審人復訴稱 優存辦法第4條規定之現職待遇 將主管職務加給納入計 算 與退休法第32條立法意旨不符云云 按公務人員俸給法第5條規定 公 務人員依法除得支領本俸或年功俸外 尚得支領各項法定加給 包含職務加 給 技術或專業加給等 退休法第32條第4項既明定 退休人員月退休所得 月退休金+優惠存款利息 不得高於同等級現職人員待遇 優存辦法將主 管職務加給納入現職人員待遇之內 據此計算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 尚不 生牴觸母法之疑義 復審人上開所訴 亦無足採 六 綜上 銓敘部以100年3月22部退二字第 號函 重新核算復審人原 優惠存款契約期滿後 得辦理續存之金額為 一 自100年1月1日至31日 止 審定為112萬6,000元 二 自100年2月1日起 審定為61萬7,667元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 於法並無違誤 應予維持 據上論結 本件復審為無理由 爰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63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員會 主 任 員 蔡 璧 副 主 任 員 李 嵩 賢 副 主 任 員 葉 維 銓 員 顏 秋 來 員 洪 文 玲 員 江 明 修 員 林 聰 明

153 員 邱 華 君 員 賴 來 焜 員 呂 海 嶠 員 劉 昊 洲 員 陳 愛 娥 員 楊 仁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 日 主 任 員 蔡 璧 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2條第1項規定 如不服本決定 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 起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提起行政 訴訟 經本會所為之復審決定確定後 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 三十四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員會復審決定書 100公審決字第0237號 復 審 人 復審人因優惠存款事件 不服銓敘部民國100年5月27日部退二字第 號函 提起復審案 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 復審駁回 事 實 復審人原係財政部賦稅署督察 申請於100年6月10日自願退休 經銓敘部 以同年5月27日部退二字第 號函 按其公務人員退撫新制實施前 後 任職年資15年6個月及15年11個月9天 審定退撫新制實施前 後年資15年6個月 及16年 分別核給退撫新制實施前 後月退休金75.5 及32 同函說明三備註 三 1記載 復審人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 審定為新臺幣 以 下同 71萬4,000元 復審人不服 提起復審 案經銓敘部以100年7月7日部退二 字第 號函檢卷答辯到會

154 理 由 一 按100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法 以下簡稱退休法 第32條第2項 規定 兼具退撫新制實施前 後任職年資且支 兼 領月退休金人員 其 退休所得如超過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現職待遇之一定百分比 以下簡稱退休 所得比率上限 在依本法支 兼 領之月退休金不作變動之前提下 應調 整其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儲存之金額 第3項規定 前項退休所得以月退 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每月利息計算 現職待遇以本 年功 俸加一 倍計算 退休所得比率上限計算如下 一 支領月退休金人員 核定退休年 資二十五年以下者 以百分之七十五為上限 以後每增一年 上限增加百分 之二 最高增至百分之九十五 未滿六個月者 增加百分之一 滿六個月以 上未滿一年者 以一年計 第4項規定 前項人員所領退休所得 不得高於同等級現職人員待遇 第5項規定 第一項一次退休金與養老 給付優惠存款之適用對象 辦理條件 期限 利率 利息差額補助 金額及 前二項退休所得 現職待遇 百分比訂定之細節等相關事項 由考試院會同 行政院以辦法定之 是退休公務人員辦理優惠存款 已有法律依據 二 次按依退休法第32條第5項授權訂定 於100年2月1日新訂施行之退休公務人 員一次退休金與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 以下簡稱優存辦法 第3條第1項規 定 依本辦法辦理優惠存款之公務人員所具保險年資及養老給付辦理優惠 存款最高月數標準 依附表規定辦理 第2項規定 前項辦理優惠存款 之公務人員保險年資 滿一年以上者 未滿一年之畸零月數不計 但得辦理 優惠存款之年資合計未滿一年者 畸零月數按比例計算優惠存款最高月數 未滿一個月者 以一個月計 第4條第1項規定 退休人員兼具退撫新制 實施前 後任職年資且支領月退休金者 其每月退休所得不得超過最後在職 同等級人員本 年功 俸加一倍計算之退休所得比率上限及同等級現職人員 待遇 超過者 減少其一次性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 第2項規 定 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所稱退休所得 指依退休生效時待遇 標準計算之月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每月優惠存款利息之合計金額 其中月 退休金包含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二款支領之月補償金 第3項規定

155 本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所稱退休所得不得高於同等級現職人員待遇 指退 休所得不得超過下列各款給與合計金額之ㄧ定百分比 超過者 減少其一次 性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 一 退休人員最後在職時 每月實 際支領本 年功 俸 薪 額 加計按各類人員適用之技術或專業加給及人 數加權平均計算所得之各職等定額技術或專業加給 二 退休人員就下列標 準選擇對其較為有利方式計算之主管職務加給 一 自最後在職之月起 往前推算三十六個月 依公務人員俸給法規規定支領主管職務加給之月平均 數 二 曾依公務人員俸給法規規定支領主管職務加給合計三十六個月以 上 其退休職等為任第五職等者 加計定額二千元主管職務加給 每增加 一職等增給五百元 最高增至簡任第十四職等定額為六千五百元 但支領主 管職務加給合計滿十日以上未滿三十六個月者 按上開定額之半數加計 三 依退休生效日當年度或前一年度之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 慰問金 發給注意事項計算之全年年終工作獎金十二分之一之金額 第4項規定 前項百分比之計算 核定退休年資二十五年者 以百分之八十為上限 以 後每增一年 上限增加百分之一 最高增至百分之九十 滿六個月以上未滿 一年之畸零年資 以一年計 第5項規定 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計算 得辦理優惠存款之公保養老給付金額 高於依前條規定計算之公保優存金 額者 應按較低金額辦理優惠存款 是以 於100年2月1日優存辦法施行 後退休生效之公務人員 應依上開規定計算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 三 卷查復審人兼具退撫新制實施前 後年資 於100年6月10日退休生效 並支 領月退休金 屬首揭退休法第32條第2項所規定之對象 次查復審人退休時 敘薦任第九職等年功俸七級710俸點 核定退休年資為31年6個月 年功俸額 為4萬5,665元 退撫新制實施前公保年資為15年5個月16日 其公保養老給付 得辦理之優惠存款金額計算如下 一 依優存辦法第3條第1項附表規定 其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 最高月數為31個月 核計其金額為4萬5,665元 31=141萬5,615元 二 第1階段依退休法第32條第3項第1款規定 核計其退休所得上限比率 為75% %=89% 依優存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 其退撫

156 新舊制月退休金 含月補償金 乘兼領比例 所得為 45,665元 75.5%+930元 + 45,665元 2 32% + 45,665元 2 0% 1=6萬4,633元 計算其優惠存款每月利息為45,665元 2 89%64,633元=1萬6,651元 核算其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為16,651元 12 18%=111萬67元 三 第2階段依優存辦法第4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 核計其退休所得上限比 率為80% %=87% 按復審人退休所得包括 1.年功俸 額4萬5,665元 2.平均之技術或專業加給2萬7,310元 3.主管職務加給 4,000元 復審人曾支領主管職務加給36個月以上 按定額計列 4.年終工作獎金為 年功俸額4萬5,665元+專業加給3萬1,340元+主管職 務加給 復審人退休時非任主管職務 0元 1.5/12為9,626元 總計 月退休所得為4萬5,665元+2萬7,310元+4,000元+9,626元=8萬6,601元 優惠存款每月利息為86,601元 87%-64,633元=1萬710元 核算其得辦 理優惠存款金額為10,710元 12 18%=71萬4,000元 四 依優存辦法第4條第5項規定 應取上開 一 二 及 三 所計 算之最低金額71萬4,000元 為復審人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 金額 四 復審人訴稱 辦理優存金額計算方式 將主管職務加給之採計納入考量 有 違平等原則云云 按公務人員俸給法第5條規定 公務人員依法除得支領本 俸或年功俸外 尚得支領各項法定加給 包含職務加給 技術或專業加給 等 首揭退休法既明定退休人員月退休所得 月退休金+優惠存款利息 不 得高於同等級現職人員待遇 則列計主管職務加給於現職人員待遇內涵 計 算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 洵屬於法有據 尚難謂有違平等原則 復審人上 開所訴 核無足採 五 綜上 銓敘部以100年5月27日部退二字第 號函 核算復審人公保 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為71萬4,000元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 於法 並無違誤 應予維持 據上論結 本件復審為無理由 爰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63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157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員會 主 任 員 蔡 璧 副 主 任 員 李 嵩 賢 副 主 任 員 葉 維 銓 員 顏 秋 來 員 洪 文 玲 員 江 明 修 員 林 聰 明 員 邱 華 君 員 賴 來 焜 員 呂 海 嶠 員 劉 昊 洲 員 陳 愛 娥 員 楊 仁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 日 主 任 員 蔡 璧 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2條第1項規定 如不服本決定 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 起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提起行政 訴訟 經本會所為之復審決定確定後 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 三十五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員會復審決定書 100公審決字第0238號 復 審 人 復審人因俸給事件 不服內政部役政署民國100年3月14日役署人字第 號函 提起復審案 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 復審不受理

158 理 由 一 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 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 主管機關 所為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 益者 得依本法提起復審 所稱行政處分 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 定 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 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此所謂發生法律效果 自須對法律上權利 義務產生規制作用 始足當之 又 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 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 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發生法律上之效果 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 自非法之所許 改制前行政 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足資參據 是公務人員須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 管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認為違法或顯 然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 始得提起復審 至於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之 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 並未直接對公務人員發生具體法律規制效果 自非 行政處分 倘對之提起復審 於法未合 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61條第1項規 定 復審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應為不受理決定 七 對不屬 復審救濟範圍內之事項 提起復審者 應為不受理決定 二 卷查復審人於100年7月5日自願退休生效 次查卷附復審人之銓審資料 其 原為臺灣省政府兵役處會計室科員 於88年7月1日配合該府功能業務與組織 調整移撥內政部擔任該部會計處科員 嗣於89年12月20日陞任薦任第八職等 股長 再於91年3月1日調任內政部役政署 以下簡稱役政署 會計室薦任第 七職等至第八職等專員 復審人以100年3月6日聲請書向役政署請求 補足 其自調任該署專員起至上開申請日止 因由內政部會計處 中部辦公室 股 長被強制調任該署專員而減少之俸給差額 役政署以100年3月14日役署人字 第 號函答復復審人 所請事項前經內政部91年9月19日台內人字 第 號函復 股長調升專員無待遇差額在案 復審人不服 提起復 審 案經役政署以100年4月12日役署人字第 號函檢附相關資料答 辯 復審人於同年4月19日及6月23日補充理由到會

159 三 查復審人不服之役政署100年3月14日役署字第 號函 核其內容僅 係答復復審人 所請事項業經內政部91年9月19日函復在案 並未就相關案 件於實體上重為決定 自未對復審人法律上之權利義務發生規制效果 依前 開規定及說明 即非屬行政處分 復審人對之提起復審 於法未合 應不予 受理 據上論結 本件復審為不合法 爰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61條第1項第7款決定如 主文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員會 主 任 員 蔡 璧 副 主 任 員 李 嵩 賢 副 主 任 員 葉 維 銓 員 吳 聰 成 員 顏 秋 來 員 洪 文 玲 員 江 明 修 員 林 聰 明 員 邱 華 君 員 賴 來 焜 員 呂 海 嶠 員 劉 昊 洲 員 陳 愛 娥 員 楊 仁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 日 主 任 員 蔡 璧 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2條第1項規定 如不服本決定 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 起2個月內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臺中市南區五權南路99號 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會所為之復審決定確定後 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

160 三十六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員會復審決定書 100公審決字第0239號 復 審 人 復 審 人 因 一 次 記 二 大 過 事 件 不 服 法 務 部 民 國 年 2 月 11 日 法 令 字 第 號令 提起復審案 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 復審駁回 事 實 復審人係法務部調查局 以下簡稱調查局 臺中市調查處調查專員 法務部 100年2月11日法令字第 號令審認 其涉與特種行業業者交往密切 並 勾結警員舞弊 獲取不法利益 致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 嚴重損害調查人員 聲譽 依公務人員考績法 以下簡稱考績法 第12條第3項第4款 第5款規定 核布一次記二大過專案考績免職 免職未確定前 先行停職 復審人不服 提起 復審 案經法務部以100年4月18日法訴字第 號函檢附相關資料答辯 到會 理 由 一 按考績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專案考績 於有重大功過時行之 其獎 懲依左列規定 二 一次記二大過者 免職 第3項規定 非有 左列情形之一者 不得為一次記二大過處分 四 涉及貪污案件 其行 政責任重大 有確實證據者 五 圖謀不法利益或言行不檢 致嚴重損害政 府或公務人員聲譽 有確實證據者 及第18條但書規定 考績應予 免職人員 自確定之日起執行 未確定前 應先行停職 是公務人員如涉 及貪污案件 其行政責任重大 有確實證據 或圖謀不法利益或言行不檢 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 且有確實證據 即該當一次記二大過之要 件 又一次記二大過專案考績應予免職人員 係自確定之日起執行 未確定 前 應先行停職 二 依卷附資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以下簡稱臺中地檢署 檢察官偵辦 酒店負責人楊 楊游 夫婦涉嫌妨害風化案時 發現復審人與警

161 員康 知悉楊姓夫婦預計於91年6月間重新開幕經營 酒店 即推由康警員與楊游 談妥 於每月5日按月行賄臺中縣市警調單位新臺 幣 以下同 30萬元之方案 嗣復審人及康警員即共同基於以違背職務之意 思聯絡 自91年6月起至96年6月 按月收取特種行業業者提供之30萬元賄 款 並提供楊 夫婦各項違背職務之對價服務 包含事先透露臨檢訊息 與業者共謀如何打點 行賄相關警察 代為查詢酒店小姐之前科 通緝資訊 等 5年內共計收賄1,800萬元 臺中地檢察署檢察官以復審人涉嫌犯貪污 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 及刑法第231條 第1項第5款包庇他人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 而容留營利 等罪嫌提起公訴 並具體求刑25年 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 第62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9年6個月 褫奪公權8年 所得1,800萬元 應連帶追繳沒收 此有復審人99年9月29日職務報告 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 99年10月28日對復審人之調查筆錄 同年11月1日中市督字第 號函 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0年2月23日99年度偵字第25406號 100年度偵字第3960 號起訴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同年6月17日100年度訴字第627號刑事判決等 影本附卷可稽 是復審人確有系爭法務部100年2月11日令獎懲事由欄所載之 事實 其涉嫌貪污案件 行政責任重大 有確實證據 且圖謀不法利益 破 壞人民對公務人員清廉品操之形象及執行職務之信賴 嚴重損害政府及公務 人員聲譽 有確實證據 洵堪認定 三 復審人訴稱 法務部應待其所涉貪污案件審結 視判決結果為適當處分 始 符無罪推定之要求一節 按公務人員行政責任之有無 係以是否違反公務人 員相關人事法規為斷 非以刑事責任之有無為唯一準據 復審人所涉刑事責 任縱尚未確定 亦無從據以排除其依行政法規所應負之行政違失責任 復審 人所訴 核無足採 四 至復審人訴稱 法務部未踐行正當法律程序 予其陳述及申辯之機會 核有 重大瑕疵一節 卷查本件復審人所涉違失行為行政責任之審究 前後經調查 局99年11月19日99年第9次考績員會議 及法務部100年1月24日第247次考 績員會議審議 調查局及法務部於上開會議前 均曾邀復審人陳述意見

162 惟其因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 均表明不提供書面說明 此有調查局政風 室99年11月8日調政壹字第 號函 法務部100年1月7日法人字第 號書函及該2函之送達證書等影本附卷可證 是本件一次記二大 過專案考績免職並未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復審人所訴 亦無足採 五 綜上 法務部以100年2月11日法令字第 號令 核布復審人一次記 二大過專案考績免職 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 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應予 維持 據上論結 本件復審為無理由 爰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63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員會 主 任 員 蔡 璧 副 主 任 員 李 嵩 賢 副 主 任 員 葉 維 銓 員 吳 聰 成 員 顏 秋 來 員 洪 文 玲 員 江 明 修 員 林 聰 明 員 邱 華 君 員 賴 來 焜 員 呂 海 嶠 員 劉 昊 洲 員 陳 愛 娥 員 楊 仁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 日 主 任 員 蔡 璧 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2條第1項規定 如不服本決定 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 起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提起行政 訴訟 經本會所為之復審決定確定後 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

163 三十七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員會復審決定書 100公審決字第0240號 復 審 人 復審人因公保事件 不服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0年3月16日銀公保乙 字第 號函 提起復審案 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 復審駁回 事 實 復審人係財政部高雄關稅局課員 為公教人員保險 以下簡稱公保 之被保 險人 於99年11月間經由服務機關檢送公保現金給付請領書併附財團法人私立高 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以下簡稱高醫大中和醫院 於99年11月3日出具 之公保殘廢證明書 向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臺銀 公教保險部請 領公保殘廢給付標準表 以下簡稱殘廢標準表 編號第34號半殘廢給付 臺銀 100年3月16日銀公保乙字第 號函 審定復審人病情不符合殘廢標準 表編號第34號半殘廢給付標準 僅同意按殘廢標準表編號第55號部分殘廢給付標 準核發殘廢給付 復審人不服 提起復審 案經臺銀以100年4月27銀公保乙字第 號函檢附相關資料答辯到會 理 由 一 按公教人員保險法 以下簡稱公保法 第13條第1項規定 被保險人發生 傷害事故或罹患疾病 醫治終止後 身體仍遺留無法改善之障礙 符合殘 廢標準 並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地區醫院以上之醫院鑑定為永久 殘廢者 按其確定成殘當月之保險俸 薪 給數額 依下列規定予以殘廢 給付 二 因疾病或意外傷害致成全殘廢者 給付三十個月 半殘廢 者 給付十五個月 部分殘廢者 給付六個月 第2項規定 前項所稱 全殘廢 半殘廢 部分殘廢之標準 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3項規定 承 保機關對請領殘廢給付之案件 得加以調查 複驗 鑑定 同法施行細則 第62條規定 承保機關辦理承保業務或審核各項保險給付 得向要保機 關 相關醫事服務機構或其他機關 調查有關資料 是承保機關審核各項

164 保險給付案件 有關被保險人病情 均須依照規定予以審查 並得加以調 查 複驗及鑑定 非單憑殘廢證明書為據 二 次按殘廢標準表半殘廢編號第34號規定 神經肌肉障礙 經治療至少一 年 仍存留下列情形之一者 1 一肢完全癱瘓者 2 兩肢以上不全 痲痺 顯著運動障礙者 3 大小便永久失禁者 及部分殘廢編號第 55號規定 神經肌肉障礙 經治療至少一年 仍存留下列情形之一者 1 一肢以上不全痲痺且有礙工作者 2 有大小便其中之一永久性失禁 者 又同表附註二規定 殘廢之審定 必須經醫治終止 確屬成為永久殘 廢者 上述 醫治終止 之認定 係指被保險人罹患之傷病經治療後 症狀 固定 再行治療仍無法改善 並符合殘廢標準表之規定 不能復原而言 據 上 對於神經肌肉障礙 必須經治療至少1年 且醫治終止 確實成殘者 方得視病情請領半殘廢給付或部分殘廢給付 三 查復審人經服務機關檢附高醫大中和醫院99年11月3日出具 載明其確定成 殘日期為同日之公保殘廢證明書 向臺銀申請殘廢標準表編號第34號半殘廢 給付 該公保殘廢證明書之疾病或意外傷害名稱欄載明 腰荐椎椎間盤脫 出 狹窄及胸椎脊髓神經腫瘤疾病 殘廢部分欄載明 兩側下肢 臺 銀為查證復審人之神經肌肉障礙情形 經向該醫院函詢並調取相關病歷及摘 要 請諮詢專科醫師審視後 經該專科醫師先於100年1月11日表示意見並 載明 1 復審人98年9月6日至12日胸椎神經瘤手術迄99年11月3日已經1年 以上之治療 2 復審人殘診及病歷記載兩下肢肌力為4/5 99年11月3日病歷 記載 走路不穩 99年12月30日回函 走路不穩 顯著性運動障礙 只能從 事輕便工作 由所述看不出其顯著運動障礙之實際情形 98年9月16日術後 護理評估載明復審人活動能力自如 不需使用輔助物行走 故所述應未達殘 廢標準表編號第34號標準 建議以殘廢標準表編號第55號核發核付之 嗣該 專科醫師再於100年1月25日加註意見 因復審人98年9月16日手術後護理評 估與殘診不符 請再去函詢問醫師 目前復審人之顯著運動障礙為何 走路 需人扶持 或走路需何輔具 有無步態不良致跌倒之紀錄 臺銀為期審慎 再函高醫大中和醫院確認復審人之病狀 經該院查復略以 復審人因胸椎神

165 經瘤壓迫脊髓 下肢肌力約4分 走路雖不需人扶持 但偶有步態不穩 此 有上開公保殘廢證明書 專科醫師審視意見書影本及高醫大中和醫院100年 3月4日高醫附業字第 號函附卷可稽 依上 復審人兩下肢並無顯 著運動障礙 核與所請殘廢標準表編號第34號規定之條件不符 惟其病情符 合該標準表編號第55號之規定 臺銀改按殘廢標準表編號第55號之規定 核 予復審人部分殘廢給付之處分 於法並無違誤 四 復審人訴稱 殘廢證明書以事實為準 並非以醫生認定為唯一依據 又其 97年1月15日開刀後因胸椎腫瘤壓迫 復健無效 下半身痲痺 只能稍微行 動 有顯著運動障礙 請臺銀再向醫生查證確定成殘日期之審定是否應提前 至97年云云 依首揭公保法規定 對於殘廢給付之案件 並非僅以殘廢證明 書為依據 又公保被保險人發生傷害或罹病 須經醫治終止後 並經醫院鑑 定為永久殘廢 始得請領殘廢給付 卷查復審人因腰荐椎椎間盤脫出 狹 窄及胸椎脊髓神經腫瘤疾病 於高醫大中和醫院門診期間為96年12月12日至 99年11月3日 並於97年1月16日及98年9月7日兩度進行手術 故其確定成殘 日期自無法提前至97年 是其所訴 核無足採 五 綜上 臺銀以100年3月16日銀公保乙字第 號函 否准復審人請 領殘廢標準表編號第34號之半殘廢給付 並核給殘廢標準表編號第55號之部 分殘廢給付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應予維持 據上論結 本件復審為無理由 爰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63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員會 主 任 員 蔡 璧 副 主 任 員 李 嵩 賢 副 主 任 員 葉 維 銓 員 吳 聰 成 員 洪 文 玲 員 江 明 修 員 林 聰 明 員 邱 華 君 員 賴 來 焜

166 員 呂 海 嶠 員 陳 愛 娥 員 楊 仁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 日 主 任 員 蔡 璧 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2條第1項規定 如不服本決定 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 起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提起行政 訴訟 經本會所為之復審決定確定後 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 三十八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員會復審決定書 100公審決字第0241號 復 審 人 復審人因免職事件 不服國立仁愛高級農業職業學校民國100年4月7日仁農 人字第 號令 提起復審案 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 復審駁回 事 實 復審人原任國立仁愛高級農業職業學校 以下簡稱仁愛高農 管理員 因怠 忽職守延誤公務 於99年度曠職累積計10日 經仁愛高農先以100年3月16日仁農 人字第 號考績 成 通知書 核布其99年年終考績考列丁等免職 嗣 依公務人員考績法 以下簡稱考績法 第6條第3項第3款規定 以100年4月7日仁 農人字第 號令 核布復審人99年年終考績考列丁等免職 及免職未 確定前 先行停職 復審人不服上開考績通知書 提起復審 案經仁愛高農以 100年5月3日仁農人字第 號函檢附相關資料答辯 復審人於同年6月 7日補正不服之行政處分包括仁愛高農100年4月7日令到會

167 理 由 一 按考績法第18條規定 年終辦理之考績結果 應自次年一月起執行 一次 記二大功專案考績及非於年終辦理之另予考績 自主管機關核定之日起執 行 但考績應予免職人員 自確定之日起執行 未確定前 應先行停職 考績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1項規定 本法第十八條但書 所稱未確定 前 應先行停職 指受考人自收受一次記二大過專案考績免職令 考列丁等 免職令之次日起 停止其職務 本件復審書固記載不服之行政處分 為仁愛高農100年3月16日考績 成 通知書及100年4月7日令 惟依上開規 定 受考人不服年終考績考列丁等 應以免職令為提起復審之標的 是本件 應以仁愛高農100年4月7日令為審理決定 合先敘明 二 仁愛高農係以復審人怠忽職守延誤公務 於99年度曠職累積計10日 將其 99年年終考績考列丁等免職 復審人訴稱 仁愛高農為免職處分前未予其陳 述及申辯之機會 程序有瑕疵 其99年1月至12月間 從未因曠職受懲處 更未收受曠職書面通知 及99年度並無功過紀錄 無獎懲抵銷而累積達二大 過云云 經查 一 考績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考績員會對於擬予考績列丁等及一次 記二大過人員 處分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 同法施 行細則第19條第3項規定 本法第十四條第三項所稱陳述及申辯 機關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以書面或言詞為之 並列入考績員會議 紀錄 及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 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 之行政處分 除依第一百十一條規定而無效者外 因下列情形而補 正 三 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於事後給予者 第2項規定 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補正行為 僅得於訴願程序終 結前為之 得不經訴願程序者 僅得於向行政法院起訴前為之 是 以 行政機關作成年終考績考列丁等免職之行政處分前 應予當事人 陳述及申辯之機會 如處分前未予陳述或申辯 惟於復審程序終結 前 業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以書面或言詞為陳述及申辯 並列入考績 員會議紀錄時 應認其瑕疵已獲補正 此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

168 訴字第498號判決可資參照 卷查仁愛高農為答辯復審人不服99年年 終考績考列丁等免職所提復審案 邀請復審人於該校100年5月2日召 開之99年度第5次考績員會議陳述意見 且復審人已出席該次會議 陳述意見 此有該校該次考績員會議紀錄影本附卷可稽 是本件年 終考績丁等免職處分作成前未予復審人陳述及申辯之瑕疵業已補正 復審人訴稱系爭處分有上開程序瑕疵云云 核不足採 二 考績法第3條規定 公務人員考績區分如左 一 年終考績 係 指各官等人員 於每年年終考核其當年一至十二月任職期間之成 績 第6條第1項規定 年終考績以一百分為滿分 分甲 乙 丙 丁四等 各等分數如左 丁等 不滿六十分 第3項 規定 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 受考人在考績年度內 非有左列情形 之一者 不得考列丁等 三 怠忽職守 稽延公務 造成重大不 良後果 有確實證據者 第7條第1項規定 年終考績獎懲 依左列規定 四 丁等 免職 及第18條但書規定 但考績 應予免職人員 自確定之日起執行 未確定前 應先行停職 卷查 仁愛高農係以復審人於99年3月1日至3日 3月17日及18日 5月24日 及25日 6月22日及23日及9月15日未依時到勤執行職務 致該校學生 住宿安全及權益嚴重受損 爰依考績法第6條第3項第3款規定 以其 怠忽職守延誤公務 於99年度曠職累積計10日 將其99年年終考績考 列丁等免職 按復審人係仁愛高農管理員 擔任學生宿舍舍監職務 其於上開10日未到校出勤亦未辦理請假手續即擅離職守 經該校依行 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平時考核要點九規定 分別函請復審人於 收受通知單之日起3日內以書面陳述理由 惟因復審人均逾期未提出 書面陳述意見 該校爰各予以曠職1日登記 此有前揭日期仁愛高農 10次書面通知之函文影本附卷可稽 復依卷附資料 亦未見復審人不 服上開曠職登記 曾於法定期間內依法向服務機關提起申訴 致上開 曠職登記均已確定 據上 復審人自99年3月1日起至9月15日止 未 依規定辦理請假手續而擅離職守 累積曠職已達10日以上 事證明

169 確 業已符合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8款所定曠職1年累積達10日一次 記二大過之要件 仁愛高農雖未依上開規定予以一次記二大過免職處 分 惟審認其身為仁愛高農舍監 自99年3月1日起至9月15日止未依 時到勤執行職務 亦未辦理請假手續 累積曠職已達10日 顯怠忽舍 監職責 影響該校宿舍管理 並已造成200多名住宿學生安全及權益 嚴重受損 業已該當考績法第6條第3項第3款所定怠忽職守 稽延公 務 造成重大不良後果 有確實證據之要件 依年終考績辦理程序 予以考列丁等免職 於法並無違誤 復審人訴稱其99年1月至12月間 未收受曠職書面通知 及99年無獎懲抵銷而累積達二大過云云 均無 足採 三 綜上 仁愛高農以100年4月7日仁農人字第 號令 核布復審人 99年年終考績考列丁等免職 及免職未確定前 先行停職 經核於法並無不 合 應予維持 據上論結 本件復審為無理由 爰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63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員會 主 任 員 蔡 璧 副 主 任 員 李 嵩 賢 副 主 任 員 葉 維 銓 員 吳 聰 成 員 洪 文 玲 員 江 明 修 員 林 聰 明 員 邱 華 君 員 賴 來 焜 員 呂 海 嶠 員 陳 愛 娥 員 楊 仁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 日 主 任 員 蔡 璧

170 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2條第1項規定 如不服本決定 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 起2個月內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臺中市南區五權南路99號 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會所為之復審決定確定後 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 三十九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員會復審決定書 100公審決字第0242號 復 審 人 復審人因優惠存款事件 不服銓敘部民國100年3月22日部退二字第 號函 提起復審案 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 復審駁回 事 實 復審人原係前臺灣武陵監獄科員 前經核定自91年12月31日退休生效並支 領月退休金 95年2月15日以前公保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為新臺幣 以 下同 116萬6,700元 95年2月16日以後續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最高金額為80萬 6,067元 嗣銓敘部依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與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 以下簡 稱優存辦法 第4條及第5條規定 以100年3月22部退二字第 號函 重 新核算復審人原優惠存款契約期滿後 得辦理續存之金額為 一 自100年1月 1日至100年1月31日止 審定為116萬6,700元 二 自100年2月1日起 審定為 86萬7,867元 復審人不服 提起復審 案經銓敘部以100年5月13日部退二字第 號函檢卷答辯到會 理 由 一 按100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法 以下簡稱退休法 第32條第2項 規定 兼具退撫新制實施前 後任職年資且支 兼 領月退休金人員 其 退休所得如超過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現職待遇之一定百分比 以下簡稱退休 所得比率上限 在依本法支 兼 領之月退休金不作變動之前提下 應調 整其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儲存之金額 第3項規定 前項退休所得以月退 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每月利息計算 現職待遇以本 年功 俸加一

171 倍計算 退休所得比率上限計算如下 一 支領月退休金人員 核定退休年 資二十五年以下者 以百分之七十五為上限 以後每增一年 上限增加百分 之二 最高增至百分之九十五 未滿六個月者 增加百分之一 滿六個月以 上未滿一年者 以一年計 第4項規定 前項人員所領退休所得 不得高於同等級現職人員待遇 第5項規定 第一項一次退休金與養老 給付優惠存款之適用對象 辦理條件 期限 利率 利息差額補助 金額及 前二項退休所得 現職待遇 百分比訂定之細節等相關事項 由考試院會同 行政院以辦法定之 是退休公務人員辦理優惠存款 已有法律依據 二 次按依退休法第32條第5項授權訂定 於100年2月1日新訂施行之優存辦法第 3條第1項規定 依本辦法辦理優惠存款之公務人員所具保險年資及養老給 付辦理優惠存款最高月數標準 依附表規定辦理 第2項規定 前項辦 理優惠存款之公務人員保險年資 滿一年以上者 未滿一年之畸零月數不 計 但得辦理優惠存款之年資合計未滿一年者 畸零月數按比例計算優惠存 款最高月數 未滿一個月者 以一個月計 第4條第1項規定 退休人員 兼具退撫新制實施前 後任職年資且支領月退休金者 其每月退休所得不得 超過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本 年功 俸加一倍計算之退休所得比率上限及 同等級現職人員待遇 超過者 減少其一次性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 額 第2項規定 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所稱退休所得 指依 退休生效時待遇標準計算之月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每月優惠存款利息之 合計金額 其中月退休金包含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二款支領之月補償 金 第3項規定 本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所稱退休所得不得高於同等級 現職人員待遇 指退休所得不得超過下列各款給與合計金額之ㄧ定百分比 超過者 減少其一次性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 一 退休人員最後 在職時 每月實際支領本 年功 俸 薪 額 加計按各類人員適用之 技術或專業加給及人數加權平均計算所得之各職等定額技術或專業加給 二 退休人員就下列標準選擇對其較為有利方式計算之主管職務加給 三 依退休生效日當年度或前一年度之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 慰問金 發給注意事項計算之全年年終工作獎金十二分之一之金額 第4項規定

172 前項百分比之計算 核定退休年資二十五年者 以百分之八十為上限 以 後每增一年 上限增加百分之一 最高增至百分之九十 滿六個月以上未滿 一年之畸零年資 以一年計 第5項規定 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計算 得辦理優惠存款之公保養老給付金額 高於依前條規定計算之公保優存金 額者 應按較低金額辦理優惠存款 第5條第1項規定 本辦法施行前已 退休人員兼具退撫新制實施前 後任職年資 且支 兼 領月退休金者 於 本辦法施行後 應按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之待遇標準 依前條規定 重新計算 其公保優存金額 又100年2月1日廢止前之優存辦法第2條 第3條及第4條 第1項 第2項有關得辦理優惠存款對象 計算標準之規範與現行規定並無二 致 至同條第3項有關同等級現職人員待遇 則以退休人員最後在職每月俸 給 本 年功 俸 職務加給 技術或專業加給 地域加給 與按一個半月 俸給總額計算之考績獎金及年終工作獎金之1/12為計算標準 是以 100年 1月1日前已退休生效之支領月退休金人員 於該日之後辦理優惠存款續存 時 應依上開規定分別重新計算得辦理優存之金額 三 卷查復審人兼具退撫新制實施前 後年資 於91年12月31日退休生效 並支 領月退休金 屬首揭退休法第32條第2項規定之對象 次查復審人退休時敘 任科員第五職等年功俸十級520俸點 核定退休年資計33年9個月 年功俸 額為3萬3,390元 其退撫新制實施前公保年資逾20年 依退休時退休公務人 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 以下簡稱優存要點 第3點附表規定 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最高月數為36個月 核算其得辦理優惠存款 金額為3萬3,390元 36=120萬2,040元 惟復審人實際辦理優惠存款金額為 116萬6,700元 嗣上開要點增訂第3點之1 並自95年2月16日施行 復審人 依優存要點第3點之1計算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續存之金額為80萬 6,067元 其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之優惠存款金額計算如下 一 依100年2月1日新訂施行前 後之優存辦法第3條及其附表規定 內 容同原優存要點第3點附表 復審人退撫新制實施前公保年資得 辦理優惠存款之最高月數為36個月 核計為3萬3,390元 36=120萬 2,040元 惟依前述 其實際辦理優惠存款金額為116萬6,700元

173 二 復審人100年1月1日至1月31日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 依退休法第32條第3項第1款規定 核計其退休所得上限比率為75% %=93% 次依100年2月1日廢止前優存辦法第4條第1項 及第3項規定 其退撫新舊制月退休金 含月補償金 乘兼領比 例 所得為 33,390元 86%+930元 + 33,390元 2 16% + 33,390元 2 0% 1=4萬331元 計算其優惠存款每月利息為 33,390元 2 93%-40,331元=2萬1,775元 核算其得辦理優惠存款金 額為21,775元 12 18%=145萬1,667元 因此金額高於上開 一 辦 理優惠存款之金額116萬6,700元 依100年2月1日廢止前同辦法第4條 第4項規定 應按較低之原辦理金額116萬6,700元為其100年1月1日至 1月31日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 三 復審人100年2月1日以後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 1. 第1階段依退休法第32條第3項第1款及優存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 其退休所得上限比率為93% 退撫新舊制月退休金 含月補償金 乘兼領比例 所得為 33,390元 86%+930元 + 33,390元 2 16% + 33,390元 2 0% 1=4萬331元 計算其優惠存 款每月利息為33,390元 2 93%-40,331元=2萬1,775元 核算其得辦 理優惠存款金額為21,775元 12 18%=145萬1,667元 2. 第2階段依優存辦法第4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 核計其退休所得上限比 率為80% %=89% 退休所得包括1.本 年功 俸額3萬 3,390元 2.平均計算之技術或專業加給1萬9,670元 3.最有利方式計 算之主管職務加給0元 復審人未曾支領主管職務加給 4.年終工作 獎金為 本 年功 俸額3萬3,390元+專業加給2萬1,660元+主管職務 加給 退休時非任主管職務 0元 1.5/12=6,882元 總計月退休所 得為3萬3,390元+1萬9,670元+0元+6,882元=5萬9,942元 優惠存款每月 利息為59,942元 89%-40,331元=1萬3,018元 核算其得辦理優惠存款 金額為13,018元 12 18%=86萬7,867元

174 3. 依優存辦法第4條第5項規定 100年2月1日以後得辦理公保優惠存款 金額 應為上開 一 與 三 1及2中之較低金額 四 據上 銓敘部核計復審人自100年1月1日至31日止 得辦理優惠存款 金額為116萬6,700元 自100年2月1日起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為86萬 7,867元 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四 至復審人訴請其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以100萬元辦理一節 查退休法 第32條及優存辦法第4條第4項所定 均係退休公務人員退休所得之最高標 準 亦即其所領月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每月利息 不得超過最後 在職本 年功 俸加一倍之75% 年資25年 至95% 年資35年 且不得 超過在職實質所得 含本俸或年功俸 專業加給加權平均數 主管職務加 給及年終工作獎金之1/12 之70% 年資15年 至90% 年資35年 超過 者 自應調降其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 銓敘部依首揭規定 核定復審人得辦理優惠存款之公保養老給付金額 依各該規定計算後之最低 金額辦理優惠存款 核無違誤 如依復審人所訴 以100萬元辦理公保養老 給付優惠存款 將違反上開退休所得上限規定 其所訴洵無足採 五 綜上 銓敘部以100年3月22部退二字第 號函 重新核算復審人 於其原優惠存款契約期滿後 得辦理續存之金額為 一 自100年1月1日 至31日止 審定為116萬6,700元 二 自100年2月1日起 審定為86萬 7,867元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 於法並無違誤 應予維持 據上論結 本件復審為無理由 爰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63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員會 主 任 員 蔡 璧 副 主 任 員 李 嵩 賢 副 主 任 員 葉 維 銓 員 洪 文 玲 員 江 明 修 員 林 聰 明 員 邱 華 君 員 賴 來 焜

175 員 呂 海 嶠 員 陳 愛 娥 員 楊 仁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 日 主 任 員 蔡 璧 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2條第1項規定 如不服本決定 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 起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提起行政 訴訟 經本會所為之復審決定確定後 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 四十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員會復審決定書 100公審決字第0243號 復 審 人 復審人因優惠存款事件 不服銓敘部民國100年4月1日部退三字第 號函 提起復審案 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 復審駁回 事 實 復審人原係臺灣省政府技士 前經銓敘部以96年3月2日部退三字第 號函核定 自96年4月30日退休生效並支領月退休金 其退撫新制實 施前公保年資18年10個月 退休時依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 點 以下簡稱優存要點 第3點之1 計算其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最 高金額為新臺幣 以下同 70萬3,600元 嗣銓敘部依100年2月1日新訂施行前 後之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與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 以下簡稱優存辦法 第4條規定 以100年4月1日部退三字第 號函 重新核算復審人原優惠 存款契約期滿後 得辦理續存之金額為 一 自100年1月1日至31日止 審定 為128萬9,110元 二 自100年2月1日起 審定為76萬9,467元 復審人不服 提起復審 案經銓敘部以同年5月4日部退三字第 號函檢卷答辯到會

176 理 由 一 按100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法 以下簡稱退休法 第32條第2項 規定 兼具退撫新制實施前 後任職年資且支 兼 領月退休金人員 其 退休所得如超過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現職待遇之一定百分比 以下簡稱退休 所得比率上限 在依本法支 兼 領之月退休金不作變動之前提下 應調 整其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儲存之金額 第3項規定 前項退休所得以月退 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每月利息計算 現職待遇以本 年功 俸加一 倍計算 退休所得比率上限計算如下 一 支領月退休金人員 核定退休年 資二十五年以下者 以百分之七十五為上限 以後每增一年 上限增加百分 之二 最高增至百分之九十五 未滿六個月者 增加百分之一 滿六個月以 上未滿一年者 以一年計 第4項規定 前項人員所領退休所得 不得高於同等級現職人員待遇 第5項規定 第一項一次退休金與養老 給付優惠存款之適用對象 辦理條件 期限 利率 利息差額補助 金額及 前二項退休所得 現職待遇 百分比訂定之細節等相關事項 由考試院會同 行政院以辦法定之 是退休公務人員辦理優惠存款 已有法律依據 二 次按依退休法第32條第5項授權訂定 於100年2月1日新訂施行之優存辦法第 3條第1項規定 依本辦法辦理優惠存款之公務人員所具保險年資及養老給 付辦理優惠存款最高月數標準 依附表規定辦理 第2項規定 前項辦 理優惠存款之公務人員保險年資 滿一年以上者 未滿一年之畸零月數不 計 但得辦理優惠存款之年資合計未滿一年者 畸零月數按比例計算優惠存 款最高月數 未滿一個月者 以一個月計 第4條第1項規定 退休人員 兼具退撫新制實施前 後任職年資且支領月退休金者 其每月退休所得不得 超過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本 年功 俸加一倍計算之退休所得比率上限及 同等級現職人員待遇 超過者 減少其一次性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 金額 第2項規定 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所稱退休所得 指 依退休生效時待遇標準計算之月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每月優惠存款利息 之合計金額 其中月退休金包含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二款支領之月補 償金 第3項規定 本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所稱退休所得不得高於同等

177 級現職人員待遇 指退休所得不得超過下列各款給與合計金額之ㄧ定百分 比 超過者 減少其一次性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 一 退休人員 最後在職時 每月實際支領本 年功 俸 薪 額 加計按各類人員適 用之技術或專業加給及人數加權平均計算所得之各職等定額技術或專業加 給 二 退休人員就下列標準選擇對其較為有利方式計算之主管職務加給 一 自最後在職之月起 往前推算三十六個月 依公務人員俸給法規規定 支領主管職務加給之月平均數 二 曾依公務人員俸給法規規定支領主管 職務加給合計三十六個月以上 其退休職等為任第五職等者 加計定額 二千元主管職務加給 每增加一職等增給五百元 最高增至簡任第十四職等 定額為六千五百元 但支領主管職務加給合計滿十日以上未滿三十六個月 者 按上開定額之半數加計 三 依退休生效日當年度或前一年度之軍公教 人員年終工作獎金 慰問金 發給注意事項計算之全年年終工作獎金十二 分之一之金額 第4項規定 前項百分比之計算 核定退休年資二十五 年者 以百分之八十為上限 以後每增一年 上限增加百分之一 最高增 至百分之九十 滿六個月以上未滿一年之畸零年資 以一年計 第5項規 定 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計算得辦理優惠存款之公保養老給付金額 高於依前條規定計算之公保優存金額者 應按較低金額辦理優惠存款 第5條第1項規定 本辦法施行前已退休人員兼具退撫新制實施前 後任職 年資 且支 兼 領月退休金者 於本辦法施行後 應按中華民國九十九年 之待遇標準 依前條規定 重新計算其公保優存金額 又100年2月1日廢 止前之優存辦法第2條 第3條及第4條第1項 第2項有關得辦理優惠存款對 象 計算標準之規範與現行規定並無二致 至同條第3項有關同等級現職人 員待遇 則以退休人員最後在職每月俸給 本 年功 俸 職務加給 技術 或專業加給 地域加給 與按一個半月俸給總額計算之考績獎金及年終工作 獎金之1/12為計算標準 是以 100年1月1日前已退休生效之支領月退休金人 員 於該日之後辦理優惠存款續存時 應依上開規定分別重新計算得辦理優 存之金額

178 三 卷查復審人兼具退撫新制實施前 後年資 於96年4月30日退休生效 並支 領月退休金 屬首揭退休法第32條第2項所規定之對象 次查復審人退休時 敘薦任第七職等年功俸六級590俸點 核定退休年資計34年6個月 年功俸額 為3萬7,915元 退撫新制實施前公保年資為18年10個月 依原優存要點第3點 之1計算 其公保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為70萬3,600元 其於100年 1月1日以後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計算如下 一 依100年2月1日新訂施行前 後之優存辦法第3條第1項附表規定 其 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最高月數為34個月 計算其金額為 3萬7,915元 萬9,110元 二 復審人100年1月1日至1月31日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 按100年1月1日 施行之退休法第32條第3項第1款規定 核計其退休所得上限比率為 75% %+1 2%=95% 次按100年2月1日廢止前優存辦 法第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 其退撫新舊制月退休金 含月補償金 乘兼領比例 所得為 37,915元 82%+930元 + 37,915元 2 26% + 37,915元 2 0% 1=5萬1,737元 計算其優惠存 款每月利息為37,915元 2 95%-51,737元=2萬0,302元 核算其得辦 理優惠存款金額為20,302元 12 18%=135萬3,467元 因此金額高於 上開 一 計算之金額 依100年2月1日廢止前同辦法第4條第4項規 定 應以較低之128萬9,110元 作為其100年1月1日至1月31日得辦理 優惠存款之金額 三 復審人100年2月1日以後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 1. 第1階段依退休法第32條第3項第1款及優存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 其退撫新舊制月退休金 含月補償金 乘兼領比例 所得為 37,915元 82%+930元 + 37,915元 2 26% + 37,915元 2 0% 1=5萬1,737元 計算其優惠存款每月利息為37,915元 2 95%-51,737元=2萬0,302元 核算其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為 20,302元 12 18%=135萬3,467元

179 2. 第2階段依優存辦法第4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 核計其退休所得上限 比率為80% %+1 1%=90% 退休所得包括 1.本 年 功 俸額3萬7,915元 2.平均之技術或專業加給2萬1,070元 3.主管職 務加給 復審人曾支領主管職務加給10日以上未滿36個月 按薦任第 七職等主管職務加給定額之半數核列 1,500元 4.年終工作獎金 本 年功 俸額3萬7,915元+專業加給2萬1,070元+主管職務加給 退 休時非任主管職務 0元 1.5/12=7,374元 總計月退休所得為3萬 7,915元+2萬3,520元+1500元+7,374元=7萬309元 優惠存款每月利息 為7萬309元 90%-51,737元=1,1542元 核算其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為 1,1542元 12 18%=76萬9,467元 3. 依優存辦法第4條第5項規定 100年2月1日以後公保優惠存款金額 應取上開 一 與 三 1及2中之較低金額 四 據上 銓敘部核計復審人自100年1月1日至31日止 得辦理優惠存款 金額為128萬9,110元 自100年2月1日起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為76萬 9,467元 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四 復審人訴稱 其80年3月11日至85年4月16日曾任臺灣省公路局嘉義區監理 所工務員兼股長 惟銓敘部僅採計其92年1月至12月曾任臺灣省政府技士代 理科長年資 計算主管職務加給影響其權益云云 按優存辦法第4條第3項 第2款已明定主管職務加給計算方式 須以公務人員俸給法規定支領主管職 務加給為限 卷查復審人上開臺灣省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工務員兼股長期 間 係依未實施用人費率支領主管職務加給 是銓敘部僅採計復審人任臺灣 省政府技士代理科長期間 計算主管職務加給 並無違誤 復審人上開所 訴 核無足採 五 綜上 銓敘部以100年4月1日部退三字第 號函 重新核算復審 人原優惠存款契約期滿後 得辦理續存之金額為 一 自100年1月1日 至31日止 審定為128萬9,110元 二 自100年2月1日起 審定為76萬 9,467元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 於法並無違誤 應予維持 據上論結 本件復審為無理由 爰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63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180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員會 主 任 員 蔡 璧 副 主 任 員 李 嵩 賢 副 主 任 員 葉 維 銓 員 洪 文 玲 員 江 明 修 員 林 聰 明 員 邱 華 君 員 賴 來 焜 員 呂 海 嶠 員 陳 愛 娥 員 楊 仁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 日 主 任 員 蔡 璧 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2條第1項規定 如不服本決定 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 起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提起行政 訴訟 經本會所為之復審決定確定後 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 四十一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員會復審決定書 100公審決字第0244號 復 審 人 復審人因優惠存款事件 不服銓敘部民國100年4月18日部退二字第 號函 提起復審案 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 復審駁回 事 實 復審人原係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督導 申請於100年2月9日自願退休 前經 銓敘部以99年12月2日部退二字第 號函 按其公務人員退撫新制實施

181 前 後任職年資16年11個月及15年7個月8天 審定退撫新制實施前 後年資16年 及16年7個月 分別核給退撫新制實施前 後月退休金76 及34 同函說明三 備註 三 1記載 復審人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 依100年1月1日 修正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法 以下簡稱退休法 第3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 核定 為新臺幣 以下同 106萬2,200元 嗣銓敘部依復審人99年考績晉敘結果審定變 更退休等級 及依100年2月1日新訂施行之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與養老給付 優惠存款辦法 以下簡稱優存辦法 第4條及第5條規定 以100年4月18日部退 二字第 號函 重新核算復審人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 為63萬4,734元 復審人不服 提起復審 案經銓敘部以同年6月2日部退二字第 號函檢卷答辯 復審人於同年7月11日補正復審書到會 理 由 一 按100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退休法第32條第2項規定 兼具退撫新制實施 前 後任職年資且支 兼 領月退休金人員 其退休所得如超過最後在職同 等級人員現職待遇之一定百分比 以下簡稱退休所得比率上限 在依本法 支 兼 領之月退休金不作變動之前提下 應調整其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儲存 之金額 第3項規定 前項退休所得以月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 款每月利息計算 現職待遇以本 年功 俸加一倍計算 退休所得比率上 限計算如下 一 支領月退休金人員 核定退休年資二十五年以下者 以百 分之七十五為上限 以後每增一年 上限增加百分之二 最高增至百分之 九十五 未滿六個月者 增加百分之一 滿六個月以上未滿一年者 以一年 計 第4項規定 前項人員所領退休所得不得高於同等級現職人 員待遇 第5項規定 第一項一次退休金與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之適用對 象 辦理條件 期限 利率 利息差額補助 金額及前二項退休所得 現職 待遇 百分比訂定之細節等相關事項 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以辦法定之 是退休公務人員辦理優惠存款 已有法律依據 二 次按依退休法第32條第5項授權訂定 於100年2月1日新訂施行之優存辦法第 3條第1項規定 依本辦法辦理優惠存款之公務人員所具保險年資及養老給 付辦理優惠存款最高月數標準 依附表規定辦理 第2項規定 前項辦

182 理優惠存款之公務人員保險年資 滿一年以上者 未滿一年之畸零月數不 計 但得辦理優惠存款之年資合計未滿一年者 畸零月數按比例計算優惠存 款最高月數 未滿一個月者 以一個月計 第4條第1項規定 退休人員 兼具退撫新制實施前 後任職年資且支領月退休金者 其每月退休所得不得 超過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本 年功 俸加一倍計算之退休所得比率上限及 同等級現職人員待遇 超過者 減少其一次性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 額 第2項規定 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所稱退休所得 指依 退休生效時待遇標準計算之月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每月優惠存款利息之 合計金額 其中月退休金包含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二款支領之月補償 金 第3項規定 本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所稱退休所得不得高於同等級 現職人員待遇 指退休所得不得超過下列各款給與合計金額之ㄧ定百分比 超過者 減少其一次性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 一 退休人員最 後在職時 每月實際支領本 年功 俸 薪 額 加計按各類人員適 用之技術或專業加給及人數加權平均計算所得之各職等定額技術或專業加 給 二 退休人員就下列標準選擇對其較為有利方式計算之主管職務加給 一 自最後在職之月起 往前推算三十六個月 依公務人員俸給法規規定 支領主管職務加給之月平均數 二 曾依公務人員俸給法規規定支領主管 職務加給合計三十六個月以上 其退休職等為任第五職等者 加計定額 二千元主管職務加給 每增加一職等增給五百元 最高增至簡任第十四職等 定額為六千五百元 但支領主管職務加給合計滿十日以上未滿三十六個月 者 按上開定額之半數加計 三 依退休生效日當年度或前一年度之軍公教 人員年終工作獎金 慰問金 發給注意事項計算之全年年終工作獎金十二分 之一之金額 第4項規定 前項百分比之計算 核定退休年資二十五年 者 以百分之八十為上限 以後每增一年 上限增加百分之一 最高增至百 分之九十 滿六個月以上未滿一年之畸零年資 以一年計 第5項規定 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計算得辦理優惠存款之公保養老給付金額 高於 依前條規定計算之公保優存金額者 應按較低金額辦理優惠存款 是於 100年2月1日優存辦法施行後退休生效之公務人員 應依上開規定計算得辦

183 理優惠存款之金額 三 卷查復審人兼具退撫新制實施前 後年資 於100年2月9日退休生效 並支 領月退休金 屬首揭退休法第32條第2項所規定之對象 次查復審人退休時 敘薦任第九職等年功俸七級710俸點 核定退休年資為33年 年功俸額為4萬 5,665元 退撫新制實施前公保年資為14年10個月6日 得辦理之優惠存款金 額計算如下 一 依100年2月1日新訂前 後之優存辦法第3條第1項附表規定 其公保 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最高月數為30個月 核計其金額為4萬 5,665元 30=136萬9,950元 二 第1階段依退休法第32條第3項第1款規定 核計其退休所得上限比 率為75% %=91% 次依優存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 其退撫新舊制月退休金 含月補償金 乘兼領比例 所得為 45,665元 76%+930元 + 45,665元 2 34% + 45,665元 2 0% 1=6萬6,688元 計算其優惠存款每月利息為45,665元 2 91%-66,688元=1萬6,423元 核算其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為 16,423元 12 18%=109萬4,867元 三 第2階段依優存辦法第4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 核計其退休所得上限比 率為80% %=88% 按復審人退休所得包括 1.本 年 功 俸額4萬5,665元 2.平均之技術或專業加給2萬7,310元 3.主管 職務加給4,000元 復審人曾支領主管職務加給合計36個月以上 按 薦任第九職等定額列計 4.年終工作獎金為 年功俸額4萬5,665元 +專業加給3萬1,340元+主管職務加給 復審人退休時非任主管職務 0元 1.5/12為9,626元 總計月退休所得為4萬5,665元+2萬7,310元 +4,000元+9,626元=8萬6,601元 優惠存款每月利息為8萬6,601元 88%-66,688元=9,521元 核算其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為9,521元 12 18%=63萬4,734元 四 依優存辦法第4條第5項規定 應取上開 一 二 及 三 所計 算之最低金額63萬4,734元 為復審人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

184 金額 四 復審人訴稱 基於信賴保護原則 請求依銓敘部99年12月2日部退二字第 號函 核給月退休金106萬2,200元云云 依司法院釋字第525號 解釋理由書略謂 至有下列情形之一時 則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 用 三 純屬法規適用對象主觀之願望或期待而未有表現已生信賴之 事實者 蓋任何法規皆非永久不能改變 法規未來可能修改或廢止 受規 範之對象並非毫無預見 故必須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信賴之行為 始足當 之 茲以任何行政法規皆不能預期其永久實施 復審人所稱銓敘部應 依99年12月2日函核定給付月退休金 顯僅係其主觀上之期待 而不能認有 應受保護之信賴利益 復審人上開所訴 核無足採 五 綜上 銓敘部以100年4月18日部退二字第 號函 核算復審人公保 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為63萬4,734元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 於法 並無違誤 應予維持 六 另復審人請求回任公職一節 按公務人員得否再任公職 係服務機關之用人 權限 非本件復審案所得審究範圍 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 本件復審為無理由 爰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63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員會 主 任 員 蔡 璧 副 主 任 員 李 嵩 賢 副 主 任 員 葉 維 銓 員 洪 文 玲 員 江 明 修 員 林 聰 明 員 邱 華 君 員 賴 來 焜 員 呂 海 嶠 員 陳 愛 娥 員 楊 仁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 日

185 主 任 員 蔡 璧 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2條第1項規定 如不服本決定 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 起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提起行政 訴訟 經本會所為之復審決定確定後 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 四十二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員會復審決定書 100公審決字第0245號 復 審 人 復審人因優惠存款事件 不服銓敘部民國100年5月12日部退二字第 號函 提起復審案 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 復審駁回 事 實 復審人原係經濟部水利署南區水資源局正工程司 前經銓敘部96年4月2日 部退三字第 號函核定 自96年6月2日退休生效並支領月退休金 其 退撫新制實施前公保年資22年10個月 退休時依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 額優惠存款要點 以下簡稱優存要點 第3點之1 計算其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 優惠存款之最高金額為新臺幣 以下同 67萬8,334元 嗣銓敘部依100年2月1日 新訂施行前 後之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與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 以下簡 稱優存辦法 第4條規定 以100年5月12日部退二字第 號函 重新 核算復審人原優惠存款契約期滿後 得辦理續存之金額為 一 自100年1月 1日至100年1月31日止 審定為164萬2,800元 二 自100年2月1日起 審定為 76萬7,134元 復審人不服 提起復審 案經銓敘部以同年6月20日部退二字第 號函檢卷答辯到會 理 由 一 按100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法 以下簡稱退休法 第32條第2項 規定 兼具退撫新制實施前 後任職年資且支 兼 領月退休金人員 其

186 退休所得如超過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現職待遇之一定百分比 以下簡稱退休 所得比率上限 在依本法支 兼 領之月退休金不作變動之前提下 應調 整其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儲存之金額 第3項規定 前項退休所得以月退 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每月利息計算 現職待遇以本 年功 俸加一 倍計算 退休所得比率上限計算如下 一 支領月退休金人員 核定退休年 資二十五年以下者 以百分之七十五為上限 以後每增一年 上限增加百分 之二 最高增至百分之九十五 未滿六個月者 增加百分之一 滿六個月以 上未滿一年者 以一年計 第4項規定 前項人員所領退休所得 不得高於同等級現職人員待遇 第5項規定 第一項一次退休金與養老 給付優惠存款之適用對象 辦理條件 期限 利率 利息差額補助 金額及 前二項退休所得 現職待遇 百分比訂定之細節等相關事項 由考試院會同 行政院以辦法定之 是退休公務人員辦理優惠存款 已有法律依據 二 次按依退休法第32條第5項授權訂定 於100年2月1日新訂施行之優存辦法第 3條第1項規定 依本辦法辦理優惠存款之公務人員所具保險年資及養老給 付辦理優惠存款最高月數標準 依附表規定辦理 第2項規定 前項辦 理優惠存款之公務人員保險年資 滿一年以上者 未滿一年之畸零月數不 計 但得辦理優惠存款之年資合計未滿一年者 畸零月數按比例計算優惠存 款最高月數 未滿一個月者 以一個月計 第4條第1項規定 退休人員 兼具退撫新制實施前 後任職年資且支領月退休金者 其每月退休所得不得 超過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本 年功 俸加一倍計算之退休所得比率上限及 同等級現職人員待遇 超過者 減少其一次性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 額 第2項規定 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所稱退休所得 指依 退休生效時待遇標準計算之月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每月優惠存款利息之 合計金額 其中月退休金包含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二款支領之月補償 金 第3項規定 本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所稱退休所得不得高於同等級 現職人員待遇 指退休所得不得超過下列各款給與合計金額之ㄧ定百分比 超過者 減少其一次性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 一 退休人員最後 在職時 每月實際支領本 年功 俸 薪 額 加計按各類人員適用之

187 技術或專業加給及人數加權平均計算所得之各職等定額技術或專業加給 二 退休人員就下列標準選擇對其較為有利方式計算之主管職務加給 三 依退休生效日當年度或前一年度之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 慰問金 發給注意事項計算之全年年終工作獎金十二分之一之金額 第4項規定 前項百分比之計算 核定退休年資二十五年者 以百分之八十為上限 以 後每增一年 上限增加百分之一 最高增至百分之九十 滿六個月以上未滿 一年之畸零年資 以一年計 第5項規定 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計算 得辦理優惠存款之公保養老給付金額 高於依前條規定計算之公保優存金 額者 應按較低金額辦理優惠存款 第5條第1項規定 本辦法施行前已 退休人員兼具退撫新制實施前 後任職年資 且支 兼 領月退休金者 於 本辦法施行後 應按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之待遇標準 依前條規定 重新計算 其公保優存金額 又100年2月1日廢止前之優存辦法第2條 第3條及第4條 第1項 第2項有關得辦理優惠存款對象 計算標準之規範與現行規定並無二 致 至同條第3項有關同等級現職人員待遇 則以退休人員最後在職每月俸 給 本 年功 俸 職務加給 技術或專業加給 地域加給 與按一個半月 俸給總額計算之考績獎金及年終工作獎金之1/12為計算標準 是以 100年 1月1日前已退休生效之支領月退休金人員 於該日之後辦理優惠存款續存 時 應依上開規定分別重新計算得辦理優存之金額 三 卷查復審人兼具退撫新制實施前 後年資 於96年6月2日退休生效 並支領 月退休金 屬首揭退休法第32條第2項規定之對象 次查復審人退休時敘薦 任第九職等年功俸七級710俸點 核定退休年資計34年10個月 年功俸額為 4萬5,665元 退撫新制實施前公保年資為22年10個月 依原優存要點第3點之 1計算 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為67萬8,334元 其於100年1月 1日以後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計算如下 一 依100年2月1日新訂施行前 後之優存辦法第3條第1項附表規定 其 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最高月數為36個月 計算其金額為 4萬5,665元 萬3,940元

188 二 復審人100年1月1日至1月31日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 按100年1月1日施行之退休法第32條第3項第1款規定 核計其退休所 得上限比率為75% %=95% 次按100年2月1日廢止前優 存辦法第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 其退撫新舊制月退休金 含月補償 金 乘兼領比例 所得為 45,665元 82%+930元 + 45,665元 2 26% + 45,665元 2 0% 1=6萬2,121元 計算其優惠存 款每月利息為45,665元 2 95%-62,121元=2萬4,642元 核算其得辦 理優惠存款金額為24,642元 12 18%=164萬2,800元 因此金額低於 上開 一 計算之金額 依100年2月1日廢止前同辦法第4條第4項規 定 應以較低之164萬2,800元 作為其100年1月1日至1月31日得辦理 優惠存款之金額 三 復審人100年2月1日以後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 1. 第1階段依退休法第32條第3項第1款及優存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 其退撫新舊制月退休金 含月補償金 乘兼領比例 所得為 45,665元 82%+930元 + 45,665元 2 26% + 45,665元 2 0% 1=6萬2,121元 計算其優惠存款每月利息為45,665元 2 95%-62,121元=2萬4,642元 核算其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為 24,642元 12 18%=164萬2,800元 2. 第2階段依優存辦法第4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 核計其退休所得上限 比率為80% %=90% 退休所得包括 1.年功薪額4萬 5,665元 2.平均之技術或專業加給2萬7,310元 3.以最有利方式計算 之主管職務加給0元 復審人未曾支領主管職務加給 4.年終工作獎 金為 年功俸額4萬5,665元+專業加給2萬5,010元+主管職務加給 退 休時非任主管職務 0元 1.5/12=8,835元 總計月退休所得為4萬 5,665元+2萬7,310元+0元+8,835元=8萬1,810元 優惠存款每月利息為 8萬1,810元 90%-62,122元=1萬1,507元 核算其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 為11,507元 12 18%=76萬7,134元

189 3. 依優存辦法第4條第5項規定 復審人100年2月1日以後公保養老給付 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 應為上開 一 與 三 1及2中之較低金額 四 據上 銓敘部核計復審人自100年1月1日至31日止 得辦理優惠存款 金額為164萬2,800元 自100年2月1日起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為76萬 7,134元 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四 復審人指稱 優存辦法所定計算方式不合理 請詳查肇因並設法補救一節 按退休法第32條第4項既明定 退休人員月退休所得 月退休金+優惠存款利 息 不得高於同等級現職人員待遇 據此計算退休人員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 額 洵屬於法有據 復審人上開所訴 核無足採 五 綜上 銓敘部以100年5月12日部退二字第 號函 重新核算復審 人於其原優惠存款契約期滿後 得辦理續存之金額為 一 自100年1月 1日至31日止 審定為164萬2,800元 二 自100年2月1日起 審定為76萬 7,134元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 於法並無違誤 應予維持 據上論結 本件復審為無理由 爰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63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員會 主 任 員 蔡 璧 副 主 任 員 李 嵩 賢 副 主 任 員 葉 維 銓 員 洪 文 玲 員 江 明 修 員 林 聰 明 員 邱 華 君 員 賴 來 焜 員 呂 海 嶠 員 陳 愛 娥 員 楊 仁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 日 主 任 員 蔡 璧 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2條第1項規定 如不服本決定 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

190 起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提起行政 訴訟 經本會所為之復審決定確定後 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 四十三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員會復審決定書 100公審決字第0246號 復 審 人 復審人因優惠存款事件 不服銓敘部民國100年4月27日部退二字第 號函 提起復審案 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 復審駁回 事 實 復審人原係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分隊長 申請於100年3月2日自願退 休 前經銓敘部以99年12月16日部退二字第 號函 按其公務人員退撫 新制實施前 後任職年資21年11個月及15年8個月1天 選擇退撫新制實施前 後 年資19年3個月及15年9個月 核定退撫新制實施前 後年資19年及16年 分別核 給退撫新制實施前 後月退休金79 及32 同函說明三備註 三 1記載 復審人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 依100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公務人員 退休法 以下簡稱退休法 第3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 核定為新臺幣 以下同 116萬6,400元 嗣銓敘部依復審人99年考績晉敘結果審定變更退休等級 及依 100年2月1日新訂施行之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與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 以 下簡稱優存辦法 第4條規定 以100年4月27日部退二字第 號函 重 新核算復審人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為61萬4,267元 復審人不服 提起復審 案 經銓敘部以100年6月16日部退二字第 號函檢卷答辯到會 理 由 一 按100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退休法第32條第2項規定 兼具退撫新制實施 前 後任職年資且支 兼 領月退休金人員 其退休所得如超過最後在職同 等級人員現職待遇之一定百分比 以下簡稱退休所得比率上限 在依本法

191 支 兼 領之月退休金不作變動之前提下 應調整其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儲存 之金額 第3項規定 前項退休所得以月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 款每月利息計算 現職待遇以本 年功 俸加一倍計算 退休所得比率上 限計算如下 一 支領月退休金人員 核定退休年資二十五年以下者 以百 分之七十五為上限 以後每增一年 上限增加百分之二 最高增至百分之 九十五 未滿六個月者 增加百分之一 滿六個月以上未滿一年者 以一年 計 第4項規定 前項人員所領退休所得不得高於同等級現職人 員待遇 第5項規定 第一項一次退休金與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之適用對 象 辦理條件 期限 利率 利息差額補助 金額及前二項退休所得 現職 待遇 百分比訂定之細節等相關事項 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以辦法定之 是退休公務人員辦理優惠存款 已有法律依據 二 次按依退休法第32條第5項授權訂定 於100年2月1日新訂施行之優存辦法第 3條第1項規定 依本辦法辦理優惠存款之公務人員所具保險年資及養老給 付辦理優惠存款最高月數標準 依附表規定辦理 第2項規定 前項辦 理優惠存款之公務人員保險年資 滿一年以上者 未滿一年之畸零月數不 計 但得辦理優惠存款之年資合計未滿一年者 畸零月數按比例計算優惠存 款最高月數 未滿一個月者 以一個月計 第4條第1項規定 退休人員 兼具退撫新制實施前 後任職年資且支領月退休金者 其每月退休所得不得 超過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本 年功 俸加一倍計算之退休所得比率上限及 同等級現職人員待遇 超過者 減少其一次性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 額 第2項規定 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所稱退休所得 指依 退休生效時待遇標準計算之月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每月優惠存款利息之 合計金額 其中月退休金包含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二款支領之月補償 金 第3項規定 本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所稱退休所得不得高於同等級 現職人員待遇 指退休所得不得超過下列各款給與合計金額之ㄧ定百分比 超過者 減少其一次性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 一 退休人員最 後在職時 每月實際支領本 年功 俸 薪 額 加計按各類人員適 用之技術或專業加給及人數加權平均計算所得之各職等定額技術或專業加

192 給 二 退休人員就下列標準選擇對其較為有利方式計算之主管職務加給 一 自最後在職之月起 往前推算三十六個月 依公務人員俸給法規規定 支領主管職務加給之月平均數 二 曾依公務人員俸給法規規定支領主管 職務加給合計三十六個月以上 其退休職等為任第五職等者 加計定額 二千元主管職務加給 每增加一職等增給五百元 最高增至簡任第十四職等 定額為六千五百元 但支領主管職務加給合計滿十日以上未滿三十六個月 者 按上開定額之半數加計 三 依退休生效日當年度或前一年度之軍公教 人員年終工作獎金 慰問金 發給注意事項計算之全年年終工作獎金十二分 之一之金額 第4項規定 前項百分比之計算 核定退休年資二十五年 者 以百分之八十為上限 以後每增一年 上限增加百分之一 最高增至百 分之九十 滿六個月以上未滿一年之畸零年資 以一年計 第5項規定 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計算得辦理優惠存款之公保養老給付金額 高於 依前條規定計算之公保優存金額者 應按較低金額辦理優惠存款 是以 於100年2月1日優存辦法施行後退休生效之公務人員 應依上開規定計算得 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 三 卷查復審人兼具退撫新制實施前 後年資 於100年3月2日退休生效 並支 領月退休金 屬首揭退休法第32條第2項所規定之對象 次查復審人退休 時敘警正三階一級年功俸525俸點 核定退休年資計35年 年功俸額為4萬 500元 退撫新制實施前公保年資為21年10個月 其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之 優惠存款金額計算如下 一 依優存辦法第3條第1項附表規定 其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 最高月數為36個月 核計其金額為4萬500元 36=145萬8,000元 二 第1階段依退休法第32條第3項第1款規定 核計其退休所得上限比率 為75% %=95% 次依優存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 其退 撫新舊制月退金 含月補償金 乘兼領比例 所得為 40,500元 79%+930元 + 40,500元 2 32% + 40,500元 2 0% 1=5萬8,845元 計算其優惠存款每月利息為40,500元 2 95%58,845元=1萬8,105元 核算其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為18,105元

193 12 18%=120萬7,000元 三 第2階段依優存辦法第4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 核計其退休所得上限比 率為80% %=90% 按復審人退休所得包括 1.本 年 功 俸額4萬500元 2.平均之技術或專業加給2萬3,520元 3.主管職務 加給3,000元 復審人曾支領主管職務加給合計36個月以上 按警正 三階相當薦任第七職等之主管職務加給定額核列 4.年終工作獎金 為 年功俸額4萬500元+專業加給2萬3,315元+主管職務加給 退休時 主管職務加給 4,990元 1.5/12為8,601元 總計月退休所得為4萬 500元+2萬3,520元+3,000元+8,601元=7萬5,621元 優惠存款每月利息 為75,621元 90%-58,845元=9,214元 核算其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為 9,214元 12 18%=61萬4,267元 四 依優存辦法第4條第5項規定 應取上開 一 二 及 三 所 計算之最低金額61萬4,267元 為復審人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 復 審人請求恢復銓敘部99年12月16日函原核定之優惠存款金額116萬 6,400元 洵無理由 核無足採 四 綜上 銓敘部以100年4月27日部退二字第 號函 核算復審人公保 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為61萬4,267元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 於法 並無違誤 應予維持 據上論結 本件復審為無理由 爰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63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員會 主 任 員 蔡 璧 副 主 任 員 李 嵩 賢 副 主 任 員 葉 維 銓 員 洪 文 玲 員 江 明 修 員 林 聰 明 員 邱 華 君 員 賴 來 焜 員 呂 海 嶠

194 員 陳 愛 娥 員 楊 仁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 日 主 任 員 蔡 璧 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2條第1項規定 如不服本決定 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 起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提起行政 訴訟 經本會所為之復審決定確定後 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 四十四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員會復審決定書 100公審決字第0247號 復 審 人 復審人因優惠存款事件 不服銓敘部民國100年2月10日部退二字第 號函 提起復審案 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 復審駁回 事 實 復審人原係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員會 以下簡稱退輔會 臺北榮譽 國民之家會計室稽核 申請於100年3月1日自願退休 經銓敘部以100年2月10日 部退二字第 號函 按其公務人員退撫新制實施前 後任職年資21年 5個月及15年8個月 選擇退撫新制實施前 後年資19年4個月及15年8個月 審 定退撫新制實施前 後年資19年及16年 分別核給退撫新制實施前 後月退休金 79 及32 同函說明三備註 三 1記載 復審人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 存款金額 審定為新臺幣 以下同 67萬元 復審人不服 提起復審 案經銓敘 部以100年4月20日部退一字第 號函檢卷答辯到會 理 由 一 按100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法 以下簡稱退休法 第32條第2項 規定 兼具退撫新制實施前 後任職年資且支 兼 領月退休金人員 其

195 退休所得如超過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現職待遇之一定百分比 以下簡稱退休 所得比率上限 在依本法支 兼 領之月退休金不作變動之前提下 應調 整其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儲存之金額 第3項規定 前項退休所得以月退 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每月利息計算 現職待遇以本 年功 俸加一 倍計算 退休所得比率上限計算如下 一 支領月退休金人員 核定退休年 資二十五年以下者 以百分之七十五為上限 以後每增一年 上限增加百分 之二 最高增至百分之九十五 未滿六個月者 增加百分之一 滿六個月以 上未滿一年者 以一年計 第4項規定 前項人員所領退休所得 不得高於同等級現職人員待遇 第5項規定 第一項一次退休金與養老 給付優惠存款之適用對象 辦理條件 期限 利率 利息差額補助 金額及 前二項退休所得 現職待遇 百分比訂定之細節等相關事項 由考試院會同 行政院以辦法定之 是退休公務人員辦理優惠存款 已有法律依據 二 次按依退休法第32條第5項授權訂定 於100年2月1日新訂施行之退休公務人 員一次退休金與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 以下簡稱優存辦法 第3條第1項規 定 依本辦法辦理優惠存款之公務人員所具保險年資及養老給付辦理優惠 存款最高月數標準 依附表規定辦理 第2項規定 前項辦理優惠存款 之公務人員保險年資 滿一年以上者 未滿一年之畸零月數不計 但得辦理 優惠存款之年資合計未滿一年者 畸零月數按比例計算優惠存款最高月數 未滿一個月者 以一個月計 第4條第1項規定 退休人員兼具退撫新制 實施前 後任職年資且支領月退休金者 其每月退休所得不得超過最後在職 同等級人員本 年功 俸加一倍計算之退休所得比率上限及同等級現職人員 待遇 超過者 減少其一次性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 第2項規 定 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所稱退休所得 指依退休生效時待遇 標準計算之月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每月優惠存款利息之合計金額 其中月 退休金包含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二款支領之月補償金 第3項規定 本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所稱退休所得不得高於同等級現職人員待遇 指退 休所得不得超過下列各款給與合計金額之ㄧ定百分比 超過者 減少其一次 性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 一 退休人員最後在職時 每月實

196 際支領本 年功 俸 薪 額 加計按各類人員適用之技術或專業加給及人 數加權平均計算所得之各職等定額技術或專業加給 二 退休人員就下列標 準選擇對其較為有利方式計算之主管職務加給 一 自最後在職之月起 往前推算三十六個月 依公務人員俸給法規規定支領主管職務加給之月平均 數 二 曾依公務人員俸給法規規定支領主管職務加給合計三十六個月以 上 其退休職等為任第五職等者 加計定額二千元主管職務加給 每增加 一職等增給五百元 最高增至簡任第十四職等定額為六千五百元 但支領主 管職務加給合計滿十日以上未滿三十六個月者 按上開定額之半數加計 三 依退休生效日當年度或前一年度之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 慰問金 發給注意事項計算之全年年終工作獎金十二分之一之金額 第4項規定 前項百分比之計算 核定退休年資二十五年者 以百分之八十為上限 以 後每增一年 上限增加百分之一 最高增至百分之九十 滿六個月以上未滿 一年之畸零年資 以一年計 第5項規定 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計算 得辦理優惠存款之公保養老給付金額 高於依前條規定計算之公保優存金 額者 應按較低金額辦理優惠存款 是以 於100年2月1日優存辦法施行 後退休生效之公務人員 應依上開規定計算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 三 卷查復審人兼具退撫新制實施前 後年資 於100年3月1日退休生效 並支 領月退休金 屬首揭退休法第32條第2項所規定之對象 次查復審人退休時 敘薦派第八職等年功薪六級630薪點 核定退休年資計35年 年功俸額為4萬 500元 退撫新制實施前公保年資為21年4個月 其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之優 惠存款金額計算如下 一 依優存辦法第3條第1項附表規定 其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 最高月數為36個月 核計其金額為4萬500元 36=145萬8,000元 二 第1階段依退休法第32條第3項第1款規定 核計其退休所得上限比率 為75% %=95% 依優存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 其退撫 新舊制月退金 含月補償金 乘兼領比例 所得為 40,500元 79%+930元 + 40,500元 2 32% + 40,500元 2 0% 1=5萬8,845元 計算其優惠存款每月利息為40,500元 2 95%

197 58,845元=1萬8,105元 核算其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為18,105元 12 18%=120萬7,000元 三 第2階段依優存辦法第4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 核計其退休所得上限 比率為80% %=90% 退休所得包括 1.本 年功 俸 額4萬500元 2.平均之技術或專業加給2萬6,240元 3.主管職務加給 復審人曾支領主管職務加給10日以上未滿36個月 按薦任第八職 等主管職務加給定額之半數核列 1,750元 4.年終工作獎金為 年 功俸額4萬500元+專業加給2萬3,980元+主管職務加給 退休時非任主 管職務 0元 1.5/12為8,060元 總計月退休所得為4萬500元+2萬 6,240元+1,750元+8,060元=7萬6,550元 優惠存款每月利息為76,550元 90%-58,845元=10,050元 核算其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為10,050元 12 18%=67萬元 四 依優存辦法第4條第5項規定 應取上開 一 二 及 三 所 計算之最低金額 為復審人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 銓敘部以系爭 100年2月10日函 審定復審人退休後 其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 款之金額為67萬元 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四 復審人訴稱 銓敘部系爭100年2月10日函 審定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之計算 方式 與退休法規定不符 似欠缺法律依據云云 按退休法第32條僅就退休 所得比率上限為原則性規範 依優存辦法計算之退休所得如未超過該條比率 上限之規定 即與該規定無違 又退休法第32條第5項已明確授權考試院會 同行政院 就優惠存款之適用對象 辦理條件 期限 利率 利息差額補 助 金額及相關退休所得 現職待遇 百分比訂定等事項進一步為明確之規 範 兩院據此會銜訂定之優存辦法 既未逾越上開授權範圍 難謂欠缺法律 依據 復審人上開所訴 核無足採 五 綜上 銓敘部以100年2月10日部退二字第 號函 核算復審人公保 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為67萬元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 於法並無 違誤 應予維持 據上論結 本件復審為無理由 爰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63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198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員會 主 任 員 蔡 璧 副 主 任 員 李 嵩 賢 副 主 任 員 葉 維 銓 員 洪 文 玲 員 江 明 修 員 林 聰 明 員 邱 華 君 員 賴 來 焜 員 呂 海 嶠 員 陳 愛 娥 員 楊 仁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 日 主 任 員 蔡 璧 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2條第1項規定 如不服本決定 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 起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提起行政 訴訟 經本會所為之復審決定確定後 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 四十五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員會復審決定書 100公審決字第0248號 復 審 人 復 審 人 因 優 惠 存 款 事 件 不 服 銓 敘 部 民 國 年 4 月 11 日 部 退 二 字 第 號函 提起復審案 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 復審駁回 事 實 復審人原係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科員 申請於100年1月16日自願退休 經銓敘部以99年12月31日部退二字第 號函 按其公務人員退撫新制實

199 施前 後任職年資22年6個月及15年6個月15天 審定退撫新制實施前 後年資 19年及16年 分別核給退撫新制實施前 後月退休金79 及32 同函說明三備 註 三 1記載 復審人新制實施前 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 依 100年1月1日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法 以下簡稱退休法 第32條第2項至第4項規 定 審定為新臺幣 以下同 98萬4,200元 嗣銓敘部為應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 優惠存款措施再調整方案 依100年2月1日新訂施行之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 與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 以下簡稱優存辦法 規定 以系爭100年4月11日部退 二字第 號函 重新核算復審人自100年2月1日起之公保養老給付得辦 理優惠存款金額為32萬6,534元 復審人不服 提起復審 案經銓敘部以100年6月 20日部退二字第 號函檢卷答辯到會 理 由 一 按100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退休法第32條第2項規定 兼具退撫新制實施 前 後任職年資且支 兼 領月退休金人員 其退休所得如超過最後在職同 等級人員現職待遇之一定百分比 以下簡稱退休所得比率上限 在依本法 支 兼 領之月退休金不作變動之前提下 應調整其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儲存 之金額 第3項規定 前項退休所得以月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 款每月利息計算 現職待遇以本 年功 俸加一倍計算 退休所得比率上 限計算如下 一 支領月退休金人員 核定退休年資二十五年以下者 以百 分之七十五為上限 以後每增一年 上限增加百分之二 最高增至百分之 九十五 未滿六個月者 增加百分之一 滿六個月以上未滿一年者 以一年 計 第4項規定 前項人員所領退休所得不得高於同等級現職人 員待遇 第5項規定 第一項一次退休金與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之適用對 象 辦理條件 期限 利率 利息差額補助 金額及前二項退休所得 現職 待遇 百分比訂定之細節等相關事項 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以辦法定之 是退休公務人員辦理優惠存款 已有法律依據 二 次按依退休法第32條第5項授權訂定 於100年2月1日新訂施行之優存辦法 第3條第1項規定 依本辦法辦理優惠存款之公務人員所具保險年資及養老 給付辦理優惠存款最高月數標準 依附表規定辦理 第2項規定 前項

200 辦理優惠存款之公務人員保險年資 滿一年以上者 未滿一年之畸零月數不 計 但得辦理優惠存款之年資合計未滿一年者 畸零月數按比例計算優惠存 款最高月數 未滿一個月者 以一個月計 第4條第1項規定 退休人員 兼具退撫新制實施前 後任職年資且支領月退休金者 其每月退休所得不得 超過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本 年功 俸加一倍計算之退休所得比率上限及 同等級現職人員待遇 超過者 減少其一次性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 額 第2項規定 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所稱退休所得 指依 退休生效時待遇標準計算之月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每月優惠存款利息之 合計金額 其中月退休金包含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二款支領之月補償 金 第3項規定 本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所稱退休所得不得高於同等級 現職人員待遇 指退休所得不得超過下列各款給與合計金額之ㄧ定百分比 超過者 減少其一次性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 一 退休人員最後 在職時 每月實際支領本 年功 俸 薪 額 加計按各類人員適用之 技術或專業加給及人數加權平均計算所得之各職等定額技術或專業加給 二 退休人員就下列標準選擇對其較為有利方式計算之主管職務加給 三 依退休生效日當年度或前一年度之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 慰問金 發給注意事項計算之全年年終工作獎金十二分之一之金額 第4項規定 前項百分比之計算 核定退休年資二十五年者 以百分之八十為上限 以 後每增一年 上限增加百分之一 最高增至百分之九十 滿六個月以上未滿 一年之畸零年資 以一年計 第5項規定 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計算 得辦理優惠存款之公保養老給付金額 高於依前條規定計算之公保優存金 額者 應按較低金額辦理優惠存款 是以 100年2月1日優存辦法施行前 已退休生效之支領月退休金人員 於該日之後辦理優惠存款之儲存時 應依 上開規定分別重新計算其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 三 卷查復審人兼具退撫新制實施前 後年資 於100年1月16日退休生效 並支 領月退休金 屬首揭退休法第32條第2項規定之對象 次查復審人退休時敘 任第五職等年功俸十級520俸點 年功俸額為3萬3,390元 經銓敘部核定退 休年資為35年 退撫新制實施前公保年資為20年5個月 其100年2月1日以後

201 得辦理之優惠存款金額計算如下 一 依優存辦法第3條第1項附表規定 其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 最高月數為36個月 核計其金額為3萬3,390 36=120萬2,040元 二 第1階段依退休法第32條第3項第1款規定 核計其退休所得上限比率 為75% %=95% 次依優存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 其退 撫新舊制月退金 含月補償金 乘兼領比例 所得為 33,390元 79%+930元 + 33,390元 2 32% + 33,390元 2 0% 1=4萬8,678元 計算其優惠存款每月利息為33,390元 2 95%48,678元=1萬4,763元 核算其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為14,763元 12 18%=98萬4,200元 三 第2階段依優存辦法第4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 核計其退休所得上限比 率為80% %=90% 退休所得包括 1.本 年功 俸額 3萬3,390元 2.平均計算之技術或專業加給1萬9,670元 3.最有利方式 計算之主管職務加給0元 復審人未曾支領主管職務加給 4.年終工 作獎金為 本 年功 俸額3萬3,390元+專業加給1萬8,350元+主管職 務加給 退休時非任主管職務 0元 1.5/12=6,468元 總計月退休 所得為3萬3,390元+1萬9,670元+0元+6,468元=5萬9,528元 優惠存款每 月利息為59,528元 90%-48,678元=4,898元 核算其得辦理優惠存款 金額為4,898元 12 18%=32萬6,534元 四 依優存辦法第4條第5項規定 應取上開 一 二 及 三 所計 算之最低金額32萬6,534元 為復審人100年2月1日以後得辦理優惠存 款之金額 四 復審人訴稱 銓敘部系爭100年4月11日函 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 及法令不溯及既往原則云云 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所規範者 係機關受 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之處理程序尚未終結前 據以准許之法規有所變更 始 有從新從優原則之適用 本件銓敘部重新核算復審人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 惠存款金額 並非復審人依法聲請許可之案件 自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 規定無涉 又100年2月1日新訂施行之優存辦法 係直接適用於實施後繼續

202 發生之事實 對於已退休人員於實施前已領取之優惠存款利息並無影響 故 優存辦法之適用並無溯及既往 自無違反不溯及既往原則 復審人所訴 核 無足採 五 復審人復訴稱 系爭銓敘部100年4月11日函 廢止該部99年12月31日部退二 字第 號函 未備行政程序法第123條所定 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 將有危害一節 查行政處分之失效 非僅限於經行政處分之撤銷 廢止 其 他事由亦可能導致失效 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另具有持續效 力之行政處分係指該處分合法性之維持 以及持續與處分作成後之時空背景 相結合者而言 具繼續性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律規定 如事後變更 致該行政處分不符合變更後之法律規定時 該行政處分即失其效力 亦經最 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729號判決及97年度判字第137號判決闡述在案 據上 銓敘部99年12月31日部退二字第 號函 審定復審人公保 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為98萬4,200元之處分 係屬具繼續性效力之 行政處分 惟因優存辦法於100年2月1日新訂施行 爰該部99年12月31日審 定函 審定復審人之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即失其效力 並依 100年2月1日新訂施行之優存辦法規定 重行核算復審人優惠存款之金額 於法並無違誤 復審人上開所訴 亦無足採 六 綜上 銓敘部以100年4月11日部退二字第 號函 重新核算復審人 自100年2月1日起之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為32萬6,534元 揆諸 上開規定及說明 於法並無違誤 應予維持 據上論結 本件復審為無理由 爰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63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員會 主 任 員 蔡 璧 副 主 任 員 李 嵩 賢 副 主 任 員 葉 維 銓 員 洪 文 玲 員 江 明 修 員 林 聰 明 員 邱 華 君

203 員 賴 來 焜 員 呂 海 嶠 員 陳 愛 娥 員 楊 仁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 日 主 任 員 蔡 璧 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2條第1項規定 如不服本決定 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 起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提起行政 訴訟 經本會所為之復審決定確定後 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 四十六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員會復審決定書 100公審決字第0249號 復 審 人 復審人因優惠存款事件 不服銓敘部民國100年3月29日部退專字第 號函 提起復審案 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 復審駁回 事 實 復審人原係前經濟部水利署水利規劃試驗所人事室主任 前經銓敘部以97年 12月18日部退三字第 號函核定 自98年3月2日退休生效並支領月退 休金 其退撫新制實施前公保年資26年7個月 退休時依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 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 以下簡稱優存要點 第3點之1 計算其公保養老給 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最高金額為新臺幣 以下同 118萬8,334元 嗣銓敘部依 100年2月1日新訂施行前 後之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與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 法 以下簡稱優存辦法 第4條規定 以100年3月29日部退專字第 號 函 重新核算復審人原優惠存款契約期滿後 得辦理續存之金額為 一 自 100年1月1日至31日止 審定為155萬1,467元 二 自100年2月1日起 審定為

204 124萬5,534元 復審人不服 提起復審 案經銓敘部以同年5月9日部退二字第 號函檢卷答辯到會 理 由 一 按100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法 以下簡稱退休法 第32條第2項 規定 兼具退撫新制實施前 後任職年資且支 兼 領月退休金人員 其 退休所得如超過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現職待遇之一定百分比 以下簡稱退休 所得比率上限 在依本法支 兼 領之月退休金不作變動之前提下 應調 整其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儲存之金額 第3項規定 前項退休所得以月退 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每月利息計算 現職待遇以本 年功 俸加一 倍計算 退休所得比率上限計算如下 一 支領月退休金人員 核定退休年 資二十五年以下者 以百分之七十五為上限 以後每增一年 上限增加百分 之二 最高增至百分之九十五 未滿六個月者 增加百分之一 滿六個月以 上未滿一年者 以一年計 第4項規定 前項人員所領退休所得 不得高於同等級現職人員待遇 第5項規定 第一項一次退休金與養老 給付優惠存款之適用對象 辦理條件 期限 利率 利息差額補助 金額及 前二項退休所得 現職待遇 百分比訂定之細節等相關事項 由考試院會同 行政院以辦法定之 是退休公務人員辦理優惠存款 已有法律依據 二 次按依退休法第32條第5項授權訂定 於100年2月1日新訂施行之優存辦法第 3條第1項規定 依本辦法辦理優惠存款之公務人員所具保險年資及養老給 付辦理優惠存款最高月數標準 依附表規定辦理 第2項規定 前項辦 理優惠存款之公務人員保險年資 滿一年以上者 未滿一年之畸零月數不 計 但得辦理優惠存款之年資合計未滿一年者 畸零月數按比例計算優惠存 款最高月數 未滿一個月者 以一個月計 第4條第1項規定 退休人員 兼具退撫新制實施前 後任職年資且支領月退休金者 其每月退休所得不得 超過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本 年功 俸加一倍計算之退休所得比率上限及 同等級現職人員待遇 超過者 減少其一次性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 金額 第2項規定 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所稱退休所得 指 依退休生效時待遇標準計算之月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每月優惠存款利息

205 之合計金額 其中月退休金包含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二款支領之月補 償金 第3項規定 本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所稱退休所得不得高於同等 級現職人員待遇 指退休所得不得超過下列各款給與合計金額之ㄧ定百分 比 超過者 減少其一次性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 一 退休人員 最後在職時 每月實際支領本 年功 俸 薪 額 加計按各類人員適 用之技術或專業加給及人數加權平均計算所得之各職等定額技術或專業加 給 二 退休人員就下列標準選擇對其較為有利方式計算之主管職務加給 一 自最後在職之月起 往前推算三十六個月 依公務人員俸給法規規定 支領主管職務加給之月平均數 二 曾依公務人員俸給法規規定支領主管 職務加給合計三十六個月以上 其退休職等為任第五職等者 加計定額 二千元主管職務加給 每增加一職等增給五百元 最高增至簡任第十四職等 定額為六千五百元 但支領主管職務加給合計滿十日以上未滿三十六個月 者 按上開定額之半數加計 三 依退休生效日當年度或前一年度之軍公教 人員年終工作獎金 慰問金 發給注意事項計算之全年年終工作獎金十二 分之一之金額 第4項規定 前項百分比之計算 核定退休年資二十五 年者 以百分之八十為上限 以後每增一年 上限增加百分之一 最高增 至百分之九十 滿六個月以上未滿一年之畸零年資 以一年計 第5項規 定 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計算得辦理優惠存款之公保養老給付金額 高於依前條規定計算之公保優存金額者 應按較低金額辦理優惠存款 第5條第1項規定 本辦法施行前已退休人員兼具退撫新制實施前 後任職 年資 且支 兼 領月退休金者 於本辦法施行後 應按中華民國九十九年 之待遇標準 依前條規定 重新計算其公保優存金額 又100年2月1日廢 止前之優存辦法第2條 第3條及第4條第1項 第2項有關得辦理優惠存款對 象 計算標準之規範與現行規定並無二致 至同條第3項有關同等級現職人 員待遇 則以退休人員最後在職每月俸給 本 年功 俸 職務加給 技術 或專業加給 地域加給 與按一個半月俸給總額計算之考績獎金及年終工作 獎金之1/12為計算標準 是以 100年1月1日前已退休生效之支領月退休金人 員 於該日之後辦理優惠存款續存時 應依上開規定分別重新計算得辦理優

206 存之金額 三 卷查復審人兼具退撫新制實施前 後年資 於98年3月2日退休生效 並支領 月退休金 屬首揭退休法第32條第2項所規定之對象 次查復審人退休時敘 薦任第九職等年功俸七級710俸點 核定退休年資計35年 年功俸額為4萬 5,665元 退撫新制實施前公保年資為26年7個月 依原優存要點第3點之1計 算 其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為118萬8,334元 其於100年1月 1日以後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計算如下 一 依100年2月1日新訂施行前 後之優存辦法第3條第1項附表規定 其 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最高月數為36個月 計算其金額為 4萬5,665元 萬3,940元 二 復審人100年1月1日至1月31日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 按100年1月1日 施行之退休法第32條第3項第1款規定 核計其退休所得上限比率為 75% %=95% 次按100年2月1日廢止前優存辦法第4條 第1項及第3項規定 其退撫新舊制月退休金 含月補償金 乘兼領 比例 所得為 45,665元 81%+930元 + 45,665元 2 28% + 45,665元 2 0% 1=6萬3,492元 計算其優惠存款每月利息 為45,665元 2 95%-63,492元=2萬3,272元 核算其得辦理優惠存款 金額為23,272元 12 18%=155萬1,467元 因此金額低於上開 一 計算之金額 依100年2月1日廢止前同辦法第4條第4項規定 應以較 低之155萬1,467元 作為其100年1月1日至1月31日得辦理優惠存款之 金額 三 復審人100年2月1日以後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 1. 第1階段依退休法第32條第3項第1款及優存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 其退撫新舊制月退休金 含月補償金 乘兼領比例 所得為 45,665元 81%+930元 + 45,665元 2 28% + 45,665元 2 0% 1=6萬3,492元 計算其優惠存款每月利息為45,665元 2 95%-63,492元=2萬3,272元 核算其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為 23,272元 12 18%=155萬1,467元

207 2. 第2階段依優存辦法第4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 核計其退休所得上限 比率為80% %=90% 退休所得包括 1.本 年功 俸 額4萬5,665元 2.平均之技術或專業加給2萬5,010元 3. 主管職務加 給 自復審人最後在職之月98年3月 往前推算三十六個月之月平均 數 8,440元 4.年終工作獎金 本 年功 俸額4萬5,665元+專業加給 2萬5,010元+主管職務加給8,440元 1.5/12=9,890元 總計月退休所 得為4萬5,665元+2萬7,310元+8,440元+9,890元=9萬1,305元 優惠存款 每月利息為9萬1,305 90%-63,492元=1萬8,683元 核算其得辦理優惠 存款金額為1萬8,683元 12 18%=124萬5,534元 3. 依優存辦法第4條第5項規定 100年2月1日以後公保優惠存款金額 應為上開 一 與 三 1及2中之較低金額 四 據上 銓敘部核計復審人自100年1月1日至31日止 得辦理優惠存款 金額為155萬1,467元 自100年2月1日起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為124萬 5,534元 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四 復審人訴稱 應以其退休所領36個月公保養老給付金額 辦理優惠存款 及 行政機關應考量其服務40年之年資 於計算退休公務人員退休所得之最高標 準 不以採計至其服務年資35年之90%為限云云 查退休法第32條及優存辦 法第4條第4項所定 均係退休公務人員退休所得之最高標準 亦即其所領月 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每月利息 不得超過最後在職本 年功 俸 加一倍之75% 年資25年 至95% 年資35年 且不得超過在職實質所得 含本俸或年功俸 專業加給加權平均數 主管職務加給及年終工作獎金之 1/12 之70% 年資15年 至90% 年資35年 超過者 自應調降其公保 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 銓敘部依首揭規定 核定復審人得辦理優 惠存款之公保養老給付金額 依各該規定計算後之最低金額辦理優惠存款 核無違誤 如依復審人所訴 將違反上開退休所得上限規定 其所訴核無 足採 五 綜上 銓敘部以100年3月29日部退專字第 號函 重新核算復審人 於其原優惠存款契約期滿後 得辦理續存之金額為 一 自100年1月1日

208 至31日止 審定為155萬1,467元 二 自100年2月1日起 審定為124萬 5,534元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 於法並無違誤 應予維持 六 至復審人訴稱 其服務年資40年有餘 依退休法規定 其退休年資僅採計 35年 與教師得採計退休年資40年 顯有不公 建議修正退休法時 應修正 退休年資採計上限為40年 核非本件審究範圍 併予說明 據上論結 本件復審為無理由 爰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63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員會 主 任 員 蔡 璧 副 主 任 員 李 嵩 賢 副 主 任 員 葉 維 銓 員 洪 文 玲 員 江 明 修 員 林 聰 明 員 邱 華 君 員 賴 來 焜 員 呂 海 嶠 員 陳 愛 娥 員 楊 仁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 日 主 任 員 蔡 璧 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2條第1項規定 如不服本決定 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 起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提起行政 訴訟 經本會所為之復審決定確定後 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

209 四十七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員會復審決定書 100公審決字第0250號 復 審 人 復審人因優惠存款事件 不服銓敘部民國100年3月14日部退專字第 號函 提起復審案 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 復審駁回 事 實 復審人原係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南投縣分局稅務員 前經銓敘部以96年 1月11日部退二字第 號函核定 自96年2月14日退休生效並支領月退休 金 其退撫新制實施前公保年資15年5個月14日 退休時依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 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 以下簡稱優存要點 第3點之1 計算其公保養老給付 得辦理優惠存款之最高金額為新臺幣 以下同 53萬334元 嗣銓敘部依100年 2月1日新訂施行之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與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 以下簡稱 優存辦法 第4條及第5條規定 以100年3月14日部退專字第 號函 重 新核算復審人於其原優惠存款契約期滿後 得辦理續存之金額為57萬3,867元 復 審人不服 提起復審 案經銓敘部以同年4月21日部退二字第 號函檢 卷答辯到會 理 由 一 按100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法 以下簡稱退休法 第32條第2項 規定 兼具退撫新制實施前 後任職年資且支 兼 領月退休金人員 其 退休所得如超過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現職待遇之一定百分比 以下簡稱退休 所得比率上限 在依本法支 兼 領之月退休金不作變動之前提下 應調 整其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儲存之金額 第3項規定 前項退休所得以月退 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每月利息計算 現職待遇以本 年功 俸加一 倍計算 退休所得比率上限計算如下 一 支領月退休金人員 核定退休年 資二十五年以下者 以百分之七十五為上限 以後每增一年 上限增加百分 之二 最高增至百分之九十五 未滿六個月者 增加百分之一 滿六個月以

210 上未滿一年者 以一年計 第4項規定 前項人員所領退休所得 不得高於同等級現職人員待遇 第5項規定 第一項一次退休金與養老 給付優惠存款之適用對象 辦理條件 期限 利率 利息差額補助 金額及 前二項退休所得 現職待遇 百分比訂定之細節等相關事項 由考試院會同 行政院以辦法定之 是退休公務人員辦理優惠存款 已有法律依據 二 次按依退休法第32條第5項授權訂定 於100年2月1日新訂施行之優存辦法第 3條第1項規定 依本辦法辦理優惠存款之公務人員所具保險年資及養老給 付辦理優惠存款最高月數標準 依附表規定辦理 第2項規定 前項辦 理優惠存款之公務人員保險年資 滿一年以上者 未滿一年之畸零月數不 計 但得辦理優惠存款之年資合計未滿一年者 畸零月數按比例計算優惠存 款最高月數 未滿一個月者 以一個月計 第4條第1項規定 退休人員 兼具退撫新制實施前 後任職年資且支領月退休金者 其每月退休所得不得 超過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本 年功 俸加一倍計算之退休所得比率上限及 同等級現職人員待遇 超過者 減少其一次性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 額 第2項規定 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所稱退休所得 指依 退休生效時待遇標準計算之月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每月優惠存款利息之 合計金額 其中月退休金包含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二款支領之月補償 金 第3項規定 本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所稱退休所得不得高於同等級 現職人員待遇 指退休所得不得超過下列各款給與合計金額之ㄧ定百分比 超過者 減少其一次性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 一 退休人員最後 在職時 依公務人員俸給法規規定計算每月實際支領本 年功 俸 薪 額 加計按各類人員適用之技術或專業加給及人數加權平均計算所得之各職 等定額技術或專業加給 二 退休人員就下列標準選擇對其較為有利方式計 算之主管職務加給: 三 依退休生效日當年度或前一年度之軍公教人員 年終工作獎金 慰問金 發給注意事項計算之全年年終工作獎金十二分之一 之金額 第4項規定 前項百分比之計算 核定退休年資二十五年者 以百分之八十為上限 以後每增一年 上限增加百分之一 最高增至百分之 九十 滿六個月以上未滿一年之畸零年資 以一年計 第5項規定 依

211 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計算得辦理優惠存款之公保養老給付金額 高於依前 條規定計算之公保優存金額者 應按較低金額辦理優惠存款 第5條第1項 規定 本辦法施行前已退休人員兼具退撫新制實施前 後任職年資 且支 兼 領月退休金者 於本辦法施行後 應按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之待遇標 準 依前條規定 重新計算其公保優存金額 是以 100年2月1日優存辦 法施行前已退休生效之支領月退休金人員 於該日之後辦理優惠存款之續存 時 應依上開規定分別重新計算其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 三 卷查復審人兼具退撫新制實施前 後年資 於96年2月14日退休生效 並支 領月退休金 屬首揭退休法第32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對象 次查復審人退休 時敘薦任第七職等年功俸六級590俸點 核定退休年資計27年2個月 年功 俸額為3萬7,915元 其退撫新制實施前公保年資為15年5個月14日 依退休 時優存要點第3點之1規定 得辦理優惠存款之最高金額為53萬334元 銓敘 部100年1月11日部退二字第 號函 按廢止前之優存辦法第4條規 定 核定其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為82萬2,667元 復審人100年2月1日以後公 保養老給付得辦理之優惠存款金額計算如下 一 依優存辦法第3條第1項附表規定 其得辦理優惠存款之最高月數為 31個月 計算其金額為3萬7,915元 萬5,365元 二 第1階段依退休法第32條第3項第1款規定 核計其退休所得上限比率 為75% %+1 1%=80% 次依優存辦法第4條第1項規 定 其退撫新舊制月退休金 含月補償金 乘兼領比例 所得為 37,915元 75%+930元 + 37,915元 2 25% + 37,915元 2 0% 1=4萬8,324元 計算其優惠存款每月利息為37,915元 2 80%-48,324元=12,340元 核算其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為 12,340元 12 18%=82萬2,667元 三 第2階段依優存辦法第4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 核計其退休所得上限 比率為80% %=82% 退休所得包括 1.年功薪額3萬 7,915元 2.平均之技術或專業加給2萬3,520元 3.以最有利方式計算 之主管職務加給 復審人未曾支領主管職務加給 0元 4.年終工作獎

212 金為 年功俸額3萬7,915元+專業加給2萬6,025元+主管職務加給 退 休時任非主管職務 0元 1.5/12=7,994元 總計月退休所得為3萬 7,915元+2萬3,520元+0元+7,994元=6萬9,429元 優惠存款每月利息為6 萬9,429元 82%-48,324元 退撫新舊制月退休金 =8,608元 核算其 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為8,608元 12 18%=57萬3,867元 四 依優存辦法第4條第5項規定 應取上開 一 二 及 三 之最 低金額57萬3,867元 為復審人於100年2月1日以後得辦理續存之優惠 存款金額 是復審人請求維持原核定之82萬2,667元為其得辦理優惠存 款之金額 或以其最後在職專業加給2萬6,035元另審定得辦理優惠存 款金額 核無足採 四 復審人訴稱 考試院及行政院逕依行政規定變更其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 難 以令人信服云云 按優存辦法係依退休法第32條第5項具體明確授權考試院 會同行政院訂定 並非逕自以行政規定變更優惠存款金額 復審人所訴 應 係有所誤解 核不足採 五 綜上 銓敘部以100年3月14日部退專字第 號函 核算復審人自 100年2月1日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為57萬3,867元 揆諸上開 規定及說明 於法並無違誤 應予維持 六 另復審人訴稱 優存辦法第4條規定及所得替代率已調降為70%至90% 專 業加給再以加權平均數計算等法規內容訂定不公平一節 茲以復審人上開所 述 事涉優惠存款金額如何計算之立法政策問題 非屬復審審理範圍 併予 敘明 據上論結 本件復審為無理由 爰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63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員會 主 任 員 蔡 璧 副 主 任 員 李 嵩 賢 副 主 任 員 葉 維 銓 員 洪 文 玲 員 江 明 修 員 林 聰 明

213 員 邱 華 君 員 賴 來 焜 員 呂 海 嶠 員 陳 愛 娥 員 楊 仁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 日 主 任 員 蔡 璧 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2條第1項規定 如不服本決定 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 起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提起行政 訴訟 經本會所為之復審決定確定後 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 四十八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員會復審決定書 100公審決字第0251號 復 審 人 復審人因優惠存款事件 不服銓敘部民國100年4月27日部退管四字第 號函 提起復審案 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 復審駁回 事 實 復審人原係改制前臺中市北屯區公所 99年12月25日因臺中縣市合併改制 改制後名稱相同 里幹事 其96年6月5日自願退休案 前經銓敘部以96年4月 23日部退四字第 號函核定並支領月退休金 公教人員保險 以下簡稱 公保 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為新臺幣 以下同 59萬5,600元 銓敘部 依100年1月1日施行之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與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 以下 簡稱原優存辦法 已於100年2月1日廢止 及同年2月1日施行之退休公務人員 一次退休金與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 以下簡稱新優存辦法 規定 重新核算復 審人於其原優惠存款契約期滿後 得辦理續存之金額 以100年4月27日部退管四

214 字第 號函 審定復審人於其原優惠存款契約期滿後 100年1月1日至 同年月31日止 得辦理續存之金額為76萬2,600元 自100年2月1日起 得辦理續 存之金額為63萬2,067元 復審人不服 提起復審 案經銓敘部以100年6月29日部 退四字第 號函檢卷答辯到會 理 由 一 按100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法 以下簡稱退休法 第32條第2項 規定 兼具退撫新制實施前 後任職年資且支 兼 領月退休金人員 其 退休所得如超過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現職待遇之一定百分比 以下簡稱退休 所得比率上限 在依本法支 兼 領之月退休金不作變動之前提下 應調 整其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儲存之金額 第3項規定 前項退休所得以月退 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每月利息計算 現職待遇以本 年功 俸加一 倍計算 退休所得比率上限計算如下 一 支領月退休金人員 核定退休年 資二十五年以下者 以百分之七十五為上限 以後每增一年 上限增加百分 之二 最高增至百分之九十五 未滿六個月者 增加百分之一 滿六個月以 上未滿一年者 以一年計 第4項規定 前項人員所領退休所得不 得高於同等級現職人員待遇 第5項規定 第一項一次退休金與養老給 付優惠存款之適用對象 辦理條件 期限 利率 利息差額補助 金額及前 二項退休所得 現職待遇 百分比訂定之細節等相關事項 由考試院會同行 政院以辦法定之 是退休公務人員如何辦理優惠存款 已有法律依據 二 次按依退休法第32條第5項授權訂定 於100年1月1日施行 同年2月1日廢止 之原優存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 依本辦法辦理優惠存款之公務人員所具保 險年資及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最高月數標準 依附表規定辦理 第2項 規定 前項辦理優惠存款之公務人員保險年資 滿一年以上者 未滿一年 之畸零月數不計 但得辦理優惠存款之年資合計未滿一年者 畸零月數按比 例計算優惠存款最高月數 未滿一個月者 以一個月計 第4條第1項規 定 退休人員兼具退撫新制實施前 後任職年資且支領月退休金者 其每 月退休所得不得超過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本 年功 俸加一倍計算之退休所 得比率上限及同等級現職人員待遇 超過者 減少其一次性養老給付得辦理

215 優惠存款之金額 第2項規定 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所稱退 休所得 指依退休生效時待遇標準計算之月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每月優惠 存款利息之合計金額 其中月退休金包含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二款支領 之月補償金 第3項規定 本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所稱同等級現職人員 待遇 指下列各款給與合計之金額 一 每月俸給 指退休人員最後在職 時 依公務人員俸給法及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所支領之本 年功 俸 職 務加給 技術或專業加給 地域加給 二 考績獎金 以一個半月俸給總 額之十二分之一計算 三 年終工作獎金 以一個半月俸給總額之十二分 之一計算 第4項規定 依第一項規定計算之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 額 高於依前二條規定計算之公保優存金額者 應按較低金額辦理優惠存 款 第5條第1項規定 本辦法施行前已退休人員兼具退撫新制實施前 後任職年資 且支 兼 領月退休金者 於本辦法施行後 應按中華民國 九十九年之待遇標準 依前條規定 重新計算其公保優存金額 是100年 1月1日原優存辦法施行前 已退休生效之支領月退休金人員 其公保養老給 付優惠存款契約 於100年1月1日以後期滿換約時 應依上開規定重新計算 其自該日至同年月31日止 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 三 復按依退休法第32條第5項授權訂定 於100年2月1日新訂施行之新優存辦法 第3條第1項 第2項 第4條第1項 第2項 均與原優存辦法規定內容相同 及第3項規定 本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所稱退休所得不得高於同等級現職 人員待遇 指退休所得不得超過下列各款給與合計金額之ㄧ定百分比 超過 者 減少其一次性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 一 退休人員最後在職 時 依公務人員俸給法規規定計算每月實際支領本 年功 俸 薪 額 加 計按各類人員適用之技術或專業加給及人數加權平均計算所得之各職等定額 技術或專業加給 二 退休人員就下列標準選擇對其較為有利方式計算之主 管職務加給 三 依退休生效日當年度或前一年度之軍公教人員年終 工作獎金 慰問金 發給注意事項計算之全年年終工作獎金十二分之一之 金額 第4項規定 前項百分比之計算 核定退休年資二十五年者 以 百分之八十為上限 以後每增一年 上限增加百分之一 最高增至百分之

216 九十 滿六個月以上未滿一年之畸零年資 以一年計 第5項規定 依 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計算得辦理優惠存款之公保養老給付金額 高於依前 條規定計算之公保優存金額者 應按較低金額辦理優惠存款 第5條第1項 規定 本辦法施行前已退休人員兼具退撫新制實施前 後任職年資 且支 兼 領月退休金者 於本辦法施行後 應按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之待遇標 準 依前條規定 重新計算其公保優存金額 是100年2月1日新優存辦法 施行前 已退休生效之支領月退休金人員 於該日之後辦理優惠存款之續存 時 應依上開規定重新計算其得辦理優存之金額 四 查復審人兼具退撫新制實施前 後任職年資 於96年6月5日退休生效並支領 月退休金 屬首揭退休法第32條第2項規定之對象 次查復審人退休時敘薦 任第六職等年功俸六級535俸點 年功俸額為3萬4,360元 核定公務人員退撫 新制施行前 後年資及月退休金比率為14年70% 12年9個月26% 其得辦理 之優惠存款金額計算如下 一 復審人退撫新制實施前公保年資為10年7個月 依優存辦法第3條 第1項附表規定 其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最高月數為 26個月 核計其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為3萬4,360元 26=89萬3,360元 二 關於100年1月1日至同年月31日部分 1. 依退休法第32條第3項第1款規定 核計其退休所得上限比率為 次依原優存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 其 退撫新舊制月退休金所得為 34,360元 70%+930元 + 34,360元 2 26% =4萬2,850元 計算其優惠存款每月利息之最高金額為 34,360元 2 79%-42,850元 1萬1,439元 核算其得辦理優惠存 款之最高金額為 11,439元 12 18% 76萬2,600元 2. 上開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76萬2,600元並未高於依原優存辦法第3條 第1項附表規定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89萬3,360元 依同辦法第4條第 4項規定 應按較低金額即76萬2,600元辦理優惠存款 三 關於100年2月1日以後部分

217 1. 第1階段依退休法第32條第3項第1款及新優存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 其計算公式與金額均同 二 1 即復審人得辦理之優惠存款金額為 76萬2,600元 2. 第2階段依新優存辦法第4條第4項規定 核計其退休所得上限比率為 80% %=82% 次依同條第3項規定 復審人退休所得包 括 1.年功俸額3萬4,360元 2.平均之技術或專業加給2萬2,640元 3.以最有利方式計算之主管職務加給 因復審人非主管人員 0元 4.年終工作獎金為 年功俸額3萬4,360元+專業加給2萬180元+主管職 務加給 退休時任非主管職務 0元 1.5/12=6,818元 總計在職 實質所得為3萬4,360元+2萬2,640元+0元+6,818元 6萬3,818元 優惠 存款每月利息之最高金額為6萬3,818元 82%-42,850元 退撫新舊制 月退休金 =9,481元 核算其得辦理優惠存款之最高金額為9,481元 12 18%=63萬2,067元 3. 依新優存辦法第4條第5項規定 復審人於100年2月1日之後得辦理續 存之優惠存款 應取上開 一 及 三 1 2所計算之最低金額 63萬2,067元 為復審人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 四 銓敘部以100年4月27日函通知復審人原優惠存款契約期滿後 於 100年1月1日至同年月31日止 及100年2月1日之後 得辦理優惠存款 之金額分別為76萬2,600元及63萬2,067元 洵屬有據 五 復審人訴稱 應將其軍職年資併為計算優惠存款金額一節 按公教人員保險 法第2條第1款規定 本保險之保險對象包括下列人員 一 法定機關編 制內之有給專任人員 第3條規定 本保險包括殘廢 養老 死亡 眷 屬喪葬及育嬰留職停薪五項 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 被保險人依法退 休 資遣者或繳付保險費滿十五年並年滿五十五歲而離職退保者 予以一次 養老給付 次按退休法第32條第1項規定 退撫新制實施前參加公 務人員保險年資所領取之養老給付 得由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優惠存 款 準此 公保之保險對象依法退休者 應依其保險年資予以一次養老給 付 退撫新制實施前參加公保年資所領取之養老給付 始得辦理優惠存款

218 復審人曾任之軍職既非公保之保險對象 軍職年資自不得採計為公保年資 並據以計算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 復審人所訴 核不足採 六 綜上 銓敘部以100年4月27日部退管字第 號函 核算復審人之公 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 於其優惠存款契約期滿後 100年1月1日 至同年月31日止 得辦理續存之最高金額為76萬2,600元 100年2月1日之 後 得辦理續存之最高金額為63萬2,067元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 於法並無 違誤 應予維持 據上論結 本件復審為無理由 爰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63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員會 主 任 員 蔡 璧 副 主 任 員 李 嵩 賢 副 主 任 員 葉 維 銓 員 顏 秋 來 員 洪 文 玲 員 江 明 修 員 林 聰 明 員 邱 華 君 員 賴 來 焜 員 呂 海 嶠 員 劉 昊 洲 員 陳 愛 娥 員 楊 仁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 日 主 任 員 蔡 璧 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2條第1項規定 如不服本決定 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 起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提起行政 訴訟 經本會所為之復審決定確定後 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

219 四十九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員會復審決定書 100公審決字第0252號 復 審 人 復審人因優惠存款事件 不服銓敘部民國100年5月10日部退管四字第 號函 提起復審案 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 復審駁回 事 實 復審人原係臺北縣立三重醫院 93年7月1日併同臺北縣立板橋醫院改制為臺 北縣立醫院 99年12月25日改制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 會計主任 其92年7月1日 自願退休案 前經銓敘部以92年4月11日部地三字第 號函核定並支領 月退休金 銓敘部依100年2月1日施行之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與養老給付優 惠存款辦法 以下簡稱優存辦法 規定 重新核算復審人於其原優惠存款契約期 滿後 得辦理續存之金額 以100年5月10日部退管四字第 號函 審定 復審人於其原優惠存款契約期滿後 自100年2月1日起 得辦理續存之金額為新 臺幣 以下同 97萬4,400元 復審人不服 提起復審 案經銓敘部以100年6月部 退一字第 號函檢卷答辯到會 理 由 一 復審人訴稱 銓敘部100年5月10日函將其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調降為97萬 4,400元 有違信賴保護原則 誠實信用原則 法安性原則及中央法規標準法 第18條所定從優原則等節 按 一 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制度形成之緣由 係基於早期公 務人員退休實質所得偏低 而採取之政策性補助措施 在政府補助性 支出有限的情況下 立法機關與依其授權訂定法規命令之行政機關 自得審酌政府財力負擔及考量整體公益之衡平 就適用對象與範圍 為適當之調整 對退休人員退休所得之法定給與並不影響 所減少者 僅係退休人員之福利性所得 退休公務人員以其所具84年7月1日前公 保年資所計發之養老給付 辦理優惠存款者 在100年1月1日公務人

220 員退休法第32條修正施行 並於同年2月1日訂定施行之優存辦法後 無論前已辦理退休人員之換約續存或將來辦理退休人員之首次辦理 均應依上開優存辦法辦理優惠存款 前開優存辦法之訂定 並未影響 退休人員原已取得之優惠存款孳息 亦即優存辦法僅向後生效 且公 保養老給付金額之優惠存款係訂有期限 復審人對尚未續存之優惠存 款利息 僅屬其主觀期望 尚無得主張信賴保護之適用 亦難謂有違 誠信原則及法安定性原則 二 又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 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 法規時 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 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 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 適用新法規 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 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 適用舊法規 即所稱之從新從 優原則 係於機關受理人民申請許可案件之處理程序尚未終結前 據 以准許之法規有所變更 始有適用 本件係銓敘部依優存辦法規定 核算復審人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續存之優惠存款金額 並非復審人依 法申請許可之案件 自無從新從優原則之適用 二 按100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法 以下簡稱退休法 第32條第2項 規定 兼具退撫新制實施前 後任職年資且支 兼 領月退休金人員 其 退休所得如超過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現職待遇之一定百分比 以下簡稱退休 所得比率上限 在依本法支 兼 領之月退休金不作變動之前提下 應調 整其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儲存之金額 第3項規定 前項退休所得以月退 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每月利息計算 現職待遇以本 年功 俸加一 倍計算 退休所得比率上限計算如下 一 支領月退休金人員 核定退休年 資二十五年以下者 以百分之七十五為上限 以後每增一年 上限增加百分 之二 最高增至百分之九十五 未滿六個月者 增加百分之一 滿六個月以 上未滿一年者 以一年計 第4項規定 前項人員所領退休所得不 得高於同等級現職人員待遇 第5項規定 第一項一次退休金與養老給 付優惠存款之適用對象 辦理條件 期限 利率 利息差額補助 金額及前 二項退休所得 現職待遇 百分比訂定之細節等相關事項 由考試院會同行

221 政院以辦法定之 是退休公務人員如何辦理優惠存款 已有法律依據 三 次按依退休法第32條第5項授權訂定 於100年2月1日新訂施行之優存辦法第 3條第1項規定 依本辦法辦理優惠存款之公務人員所具保險年資及養老給 付辦理優惠存款最高月數標準 依附表規定辦理 第2項規定 前項辦 理優惠存款之公務人員保險年資 滿一年以上者 未滿一年之畸零月數不 計 但得辦理優惠存款之年資合計未滿一年者 畸零月數按比例計算優惠存 款最高月數 未滿一個月者 以一個月計 第4條第1項規定 退休人員 兼具退撫新制實施前 後任職年資且支領月退休金者 其每月退休所得不得 超過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本 年功 俸加一倍計算之退休所得比率上限及 同等級現職人員待遇 超過者 減少其一次性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 額 第2項規定 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所稱退休所得 指依 退休生效時待遇標準計算之月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每月優惠存款利息之 合計金額 其中月退休金包含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二款支領之月補償 金 第3項規定 本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所稱退休所得不得高於同等級 現職人員待遇 指退休所得不得超過下列各款給與合計金額之ㄧ定百分比 超過者 減少其一次性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 一 退休人員最 後在職時 每月實際支領本 年功 俸 薪 額 加計按各類人員適 用之技術或專業加給及人數加權平均計算所得之各職等定額技術或專業加 給 二 退休人員就下列標準選擇對其較為有利方式計算之主管職務加給 一 自最後在職之月起 往前推算三十六個月 依公務人員俸給法規規定 支領主管職務加給之月平均數 二 曾依公務人員俸給法規規定支領主管 職務加給合計三十六個月以上 其退休職等為任第五職等者 加計定額 二千元主管職務加給 每增加一職等增給五百元 最高增至簡任第十四職等 定額為六千五百元 但支領主管職務加給合計滿十日以上未滿三十六個月 者 按上開定額之半數加計 三 依退休生效日當年度或前一年度之軍公教 人員年終工作獎金 慰問金 發給注意事項計算之全年年終工作獎金十二 分之一之金額 第4項規定 前項百分比之計算 核定退休年資二十五 年者 以百分之八十為上限 以後每增一年 上限增加百分之一 最高增

222 至百分之九十 滿六個月以上未滿一年之畸零年資 以一年計 第5項規 定 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計算得辦理優惠存款之公保養老給付金額 高於依前條規定計算之公保優存金額者 應按較低金額辦理優惠存款 是100年2月1日優存辦法施行前 已退休生效之支領月退休金人員 於該日 之後辦理優惠存款之續存時 應依上開規定重新計算其得辦理優惠存款之 金額 四 查復審人兼具退撫新制實施前 後任職年資 於92年7月1日退休生效並支領 月退休金 屬首揭退休法第32條第2項規定之對象 次查復審人退休時敘薦 任第七職等年功俸六級590俸點 年功俸額為3萬7,915元 核定公務人員退撫 新制施行前 後年資及月退休金比率為17年77 8年6個月18 其得辦理 之優惠存款金額計算如下 一 復審人退撫新制實施前公保年資為15年9個月 依優存辦法第3條 第1項附表規定 其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最高月數為 31個月 核計其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為3萬7,915元 31=117萬5,365元 二 第1階段依退休法第32條第3項第1款規定 核計其退休所得上限比率 為 次依優存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 其退撫新舊 制月退休金所得為 37,915元 77%+930元 + 37,915元 2 18% =4萬3,774元 計算其優惠存款每月利息之最高金額為 37,915元 2 77%-43,774元 1萬4,616元 核算其得辦理優惠存款之最高金 額為 14,616元 12 18% 97萬4,400元 三 第2階段依優存辦法第4條第4項規定 核計其退休所得上限比率為 80% %=81% 次依同條第3項規定 復審人退休所得包 括 1.年功俸額3萬7,915元 2.平均之技術或專業加給2萬3,520元 3.以最有利方式計算之主管職務加給 復審人退休時為薦任第七職等 主管人員 4,990元 4.年終工作獎金為 年功俸額3萬7,915元+專業 加給2萬1,070元+主管職務加給4,990元 1.5/12=7,997元 總計在職 實質所得為3萬7,915元+2萬3,520元+4,990元+7,997元 7萬4,422元

223 優惠存款每月利息之最高金額為7萬4,422元 81%-43,774元 退撫 新舊制月退休金 =16,508元 核算其得辦理優惠存款之最高金額為 16,508元 12 18%=110萬534元 四 依優存辦法第4條第5項規定 復審人於100年2月1日之後得辦理續存 之優惠存款 應取上開 一 二 及 三 所計算之最低金額 97萬4,440元 為復審人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 五 綜上 銓敘部以100年5月10日部退管四字第 號函 審定復審人之 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 於其優惠存款契約期滿後 100年2月 1日之後 得辦理續存之最高金額為97萬7,400元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 於 法並無違誤 應予維持 據上論結 本件復審為無理由 爰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63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員會 主 任 員 蔡 璧 副 主 任 員 李 嵩 賢 副 主 任 員 葉 維 銓 員 顏 秋 來 員 洪 文 玲 員 江 明 修 員 林 聰 明 員 邱 華 君 員 賴 來 焜 員 呂 海 嶠 員 劉 昊 洲 員 陳 愛 娥 員 楊 仁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 日 主 任 員 蔡 璧 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2條第1項規定 如不服本決定 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 起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提起行政

224 訴訟 經本會所為之復審決定確定後 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 五十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員會復審決定書 100公審決字第0253號 復 審 人 復審人因加班費事件 不服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員會民國100年7月 13日主信箱電子郵件 提起復審案 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 復審不受理 理 由 一 按公務人員保障法 以下簡稱保障法 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 公務人員 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 所為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 得依本法提起復審 所稱行政處分 依行政程序 法第92條第1項規定 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 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又 官署所為單純的事 實敘述或理由說明 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 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 生法律上之效果 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 自非法之所 許 改制前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足資參據 是公務人員須對於 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 方行政行為 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 始得提起復 審 至於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之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 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 准駁 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任何法律上規制效果 自非行政處分 倘對 之提起復審 於法未合 依保障法第61條第1項規定 復審事件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 應為不受理決定 七 對不屬復審救濟範圍內之事項 提起復審者 應為不受理決定 二 卷查復審人係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員會 以下簡稱退輔會 臺南縣 榮民服務處專員 於100年7月4日以電子郵件致退輔會主電子信箱 指稱

225 退輔會要求各榮民服務處所屬公務員不分平日 假日 每日均須派人24小時 執勤 且僅發給值勤費 而不依法編足預算發給加班費 對待公務員不公 及陳請退輔會依法編足預算發給加班費 並溯及既往補發之前加班費等語 案經退輔會主信箱100年7月13日電子郵件回復略以 現行值勤費並無統一 標準 各服務機關年度值勤費係依單位 員額數全數分配 各單位就分配 金額額度內撙節使用 如超過額度 以補休方式行之 基於政府經費拮据 目前值勤費尚無法調整 復審人不服 提起復審 查退輔會主信箱上開 100年7月13日電子郵件 係就復審人同年月4日電子郵件陳情事項所為之說 明 並未對復審人直接發生法律上具體規制之效果 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及說 明 上開退輔會主信箱電子郵件非屬行政處分 復審人據以提起復審 於 法即有未合 應不予受理 據上論結 本件復審為不合法 爰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61條第1項第7款決定如 主文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員會 主 任 員 蔡 璧 副 主 任 員 李 嵩 賢 副 主 任 員 葉 維 銓 員 吳 聰 成 員 洪 文 玲 員 游 瑞 德 員 邱 華 君 員 陳 愛 娥 員 楊 仁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 主 任 員 蔡 璧 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2條第1項規定 如不服本決定 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 起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提起行政 訴訟 經本會所為之復審決定確定後 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

226 五十一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員會復審決定書 100公審決字第0254號 復 審 人 復審人因補助費事件 不服內政部北區兒童之家民國96年3月19日北童行字 第 號函 提起復審案 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 復審駁回 事 實 復審人係內政部北區兒童之家 以下簡稱北區兒童之家 依公務人員退休法 退休之輔導員 於任職期間獲配住桃園縣蘆竹鄉長春路 巷 號眷舍 以下簡稱 系爭眷舍 其因配合系爭眷舍辦理騰空標售 於限期內完成搬遷 據此向北區 兒童之家申請核發一次搬遷補助費新臺幣 以下同 180萬元 經該家96年3月 19日北童行字第 號函復 其不符實際居住之認定標準 否准所請 復 審人不服 向內政部提起訴願 經該部96年8月6日台內訴字第 號訴願 決定書 以上開請求核屬私權爭執範圍 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 決定訴願不 受理 復審人爰提起民事訴訟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3月28日96年度訴字第 1931號裁定駁回 臺灣高等法院97年5月30日97年度抗字第890號裁定 以上開北 區兒童之家否准核發搬遷補助費之請求 應屬行政法院權限 普通法院無審判權 為由 予以抗告駁回 復審人據以就上開確定訴願決定 向內政部申請再審 案經該部97年9月8日台內訴字第 號訴願決定書 決定撤銷前開訴願決 定 並同時駁回其訴願 復審人仍不服 提起行政訴訟 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8年4月2日97年度訴字第2848號判決駁回 再經最高行政法院以非現職公務人員 基於其原公務人員身分所生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事件 應依公務人員保障法規 定 向本會提起復審 乃以100年2月10日100年度判字第125號判決將原判決廢 棄 撤銷訴願決定 及命北區兒童之家應將復審人訴願書及必要關係文件 移送 本會為復審決定 嗣該家依最高行政法院上開判決 以100年3月15日北童行字第 號函檢附答辯書及相關資料 將復審人所提訴願移由本會處理 復審 人於同年4月7日補正復審書表明不服前揭北區兒童之家96年3月19日函 改提復

227 審到會 理 由 一 復審人不服北區兒童之家以其不符實際居住之認定標準 而否准發給一次搬 遷補助費之申請 訴稱該家未先依法規終止該家與其之借用關係 並責令搬 遷 及既通知限期搬遷檢證申請搬遷補助費 再以不符實際居住事實 否准 所請之處分 違反依法行政原則 禁止不當聯結原則 正當法律程序 誠實 信用原則及權利失效理論 是其仍屬合法現住人 而具請領搬遷補助費權利 云云 經查 一 按95年8月28日修正發布之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 以下簡稱眷舍房地處理要點 第3點及第7點規定 眷舍合法現住 人配合眷舍騰空標售而搬遷 依核定時之公教人員輔購住宅貸款之 標準 給予一次補助費 所稱合法現住人 應合於下列規定 1 於 72年5月1日以前依法配 借 住眷舍 2 為現職人員 退休人員 資遣人員或其遺眷 3 有居住之事實 4 未曾獲政府各類輔助購 置住宅 5 非調職 轉任 辭職 解僱 解聘 含不續僱 不續 聘 撤職或免職人員 6 有續住之資格 7 所居住之眷舍仍屬配 借 住機關管有 次按宿舍居住事實查考及認定作業原則 以下簡 稱查考及認定作業原則 五規定 各機關學校宿舍借用人 有下列 情形之一 即屬不符實際居住之認定標準 應終止借用 並責令搬 遷 一 連續三十日以上未居住者 二 三個月內居住日數累計 未達四十五日者 三 對出國 至大陸地區等特殊情形 不受前二 款之限制 惟於一年內居住日數累計仍未達一百八十三日者 四 經宿舍管理機關訪查三次均未獲回覆 且不能提出未有前三款不符實 際居住認定標準之具體說明者 宿舍借用人因疾病 傷害 經提出合 法醫療機構開立之住院治療證明者 或因其他重大事故 為維護其生 命 身體 健康之必要致未居住於宿舍 經提出佐證資料者 得由管 理機關審酌實際情形認定之 不受前項之限制 是宿舍借用人如有 連續30日以上未居住 或3個月內居住日數累計未達45日者 且非因

228 疾病 傷害住院治療或因其他重大事故 為維護生命 身體 健康之 必要致未居住於宿舍 即不符實際居住之認定標準 核非屬合法現 住人 二 復按查考及認定作業原則三規定 各宿舍管理機關每年至少應辦理 二次居住事實之查考作業 其原則如下 一 定期或不定期由事務 管理單位或會同相關單位人員 經簽報機關首長派員實地訪查各宿舍 借用人居住情形 二 派員實地訪查時 如該戶宿舍無人在家 除 現場留置通知單請借用人限期回覆外 並再以掛號郵寄方式通知宿舍 借用人限期回覆 三 如訪查結果及相關資料不足認定時 得視必 要再辦理訪查 四 宿舍借用人如有出國 至大陸地區或住院等特 殊情形 應適時通知管理機關 俾利查考認定 四規定 各宿舍 管理機關辦理居住事實之查考作業 得視需要採取下列輔助措施 一 設置門禁管制人員或設施 由門禁管理人員登記或蒐集門禁管 制之紀錄 二 查核出入境登記資料 協請有關機關提供出入境紀 錄資料供查對 三 調閱用水 用電紀錄 研判有無經常居住使 用 四 檢視屋況 房屋及庭院外觀有無異常髒污 雜草叢生 久 無打掃清理跡象者 五 實施訪問 拜訪警政單位 鄰 里長 鄰 居 管理員會等適當單位或人員 蒐集相關資料 六 其他 管 理機關自行訂定適當之輔助查考方式 宿舍管理機關應依上開查考 及認定作業原則 就實施居住事實查考作業之結果 綜合研判宿舍借 用人有無經常居住使用配住眷舍之事實 三 卷查北區兒童之家於92年8月5日 93年3月17日 93年10月22日 94年7月29日 94年12月23日 95年6月21日計6次實施眷舍訪查均未 遇復審人 其就訪查人員留置現場之通知單 亦未依規定回覆該家 又系爭眷舍有環境髒污 大門鏽蝕 雜草叢生等情形 且復審人除 94年6月 95年8月各用1度水量 94年10月用5度水量外 其餘94年 4月 94年8月 94年12月至95年6月實用度數均為0 此有臺灣省自來 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區管理處桃園服務所96年6月6日台水二處桃所業

229 字第 號函所附有關系爭眷舍之用水資料 北區兒童之家 6次眷舍訪查之簽呈 95年6月21日2份留置現場之通知單及現場照片 等影本附卷可按 綜合上述北區兒童之家實地訪查該眷舍居住事實結 果 並輔以該眷舍用水紀錄 顯示復審人至遲自94年4月起即無經常 居住使用該配住眷舍 而有上開查考及認定作業原則五 一 及 二 所定 連續30日以上未居住系爭眷舍 及3個月內居住於眷舍 日數累計未達45日之事實 應堪認定 四 復 查 北 區 兒 童 之 家 承 辦 本 案 之 初 業 以 9 5 年 8 月 1 7 日 北 童 行 字 第 號函通知復審人略以 該配住之國有眷舍業奉行政院95年 7月10日院授人住字第 號函核定騰空標售 復審人應於同 年10月9日前完成搬遷等語 按復審人借用系爭眷舍 其性質為使用 借貸 於借貸目的完成後即應返還 系爭眷舍既經主管機關核定辦理 騰空標售 復審人即負有返還眷舍之義務 至其遷出眷舍申領一次搬 遷補助費時 該家仍應依前開眷舍房地處理要點規定 就個案認定其 是否屬合法現住人 非謂經機關同意借用宿舍或未終止借用契約 即 屬合法現住人 況該函並未認定復審人為合法現住人 爰該家否准復 審人請領搬遷補助費之處分 核與依法行政原則 禁止不當聯結原則 及正當法律程序均無涉 五 復審人又指稱 其係因眷舍老舊及因罹患癌症 基於醫療與子女照顧 便利 故常須來回往返云云 惟依卷附資料 及復審人所提供之資 料 均無復審人經合法醫療機構開立之住院治療證明 或因其他重大 事故 為維護其生命 身體 健康之必要致未居住於配住之眷舍之資 料 尚不影響北區兒童之家對於其不符實際居住標準之認定 爰北區 兒童之家綜合參酌上開資料 認定復審人無經常居住眷舍之事實 不 符合法現住人之要件 否准其請領搬遷補助費 洵屬有據 二 綜上 北區兒童之家依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3點第1項及查考及認定作業 原則五規定 審認復審人非屬合法現住人 以96年3月19日北童行字第 號函 否准復審人搬遷補助費之申請 揆諸前揭規定 經核並無

230 違誤 應予維持 據上論結 本件復審為無理由 爰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63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員會 主 任 員 蔡 璧 副 主 任 員 李 嵩 賢 副 主 任 員 葉 維 銓 員 吳 聰 成 員 洪 文 玲 員 游 瑞 德 員 邱 華 君 員 陳 愛 娥 員 楊 仁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 主 任 員 蔡 璧 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2條第1項規定 如不服本決定 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 起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提起行政 訴訟 經本會所為之復審決定確定後 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 五十二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員會復審決定書 100公審決字第0255號 復 審 人 復審人因資績計分事件 不服彰化縣警察局民國100年6月9日彰警人字第 號書函 提起復審案 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 復審不受理 理 由 一 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 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 主管機關 所為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

231 益者 得依本法提起復審 所稱行政處分 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 定 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 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此所謂發生法律效果 自須對法律上之權 利義務產生規制作用 始足當之 又 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 明 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 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 果 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 自非法之所許 改制前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足資參照 是依上開規定與判例意旨 公務 人員須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對外直接發生法 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 始 得提起復審 倘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復審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 復審 於法即有未合 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61條第1項第7款規定 復審事 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應為不受理決定 七 對不屬復審救濟範圍 內之事項 提起復審者 應不予受理 二 復審人係於99年12月6日調任彰化縣警察局 以下簡稱彰縣警局 員林分局 書記 並支援該局和美分局 以下簡稱和美分局 因其原任其他機關擔任 公職之非警察機關年資 考績 獎懲計分 得否併計警察機關現職之資績 計分疑義 經由和美分局函轉彰縣警局 報經內政部警政署以100年6月7日 警署人字第 號書函釋復 嗣彰縣警局以100年6月9日彰警人字第 號書函答復和美分局 復審人不服該書函 於100年7月7日向本 會提起復審 三 查彰縣警局上開100年6月9日書函 係轉知內政部警政署前揭同年月7日書函 意旨 說明現職警察機關一般行政職務人員 其原任他機關擔任公職之非警 察機關年資 考績 獎懲計分 不得核計警察機關現職積分 核其內容 並 非對復審人具體陞遷案件所為之決定 不因而對復審人產生法律上規制效 果 揆諸前揭規定與及說明 非屬行政處分 復審人對之提起復審 於法未 合 應不予受理 據上論結 本件復審為不合法 爰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61條第1項第7款決定如 主文

232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員會 主 任 員 蔡 璧 副 主 任 員 李 嵩 賢 副 主 任 員 葉 維 銓 員 吳 聰 成 員 洪 文 玲 員 游 瑞 德 員 邱 華 君 員 陳 愛 娥 員 楊 仁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 主 任 員 蔡 璧 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2條第1項規定 如不服本決定 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 起2個月內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臺中市南區五權南路99號 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會所為之復審決定確定後 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 五十三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員會復審決定書 100公審決字第0256號 復 審 人 復審人因退休事件 不服銓敘部民國100年5月5日部退二字第 號 函 提起復審案 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 復審駁回 事 實 復審人原係法務部矯正署金門監獄 即原福建金門監獄 於100年1月1日改 隸更名 以下均簡稱金門監獄 管理員 申請危勞降齡自願退休 經銓敘部以 100年5月5日部退二字第 號函 核定自100年7月16日退休生效 並按 其於84年7月1日退撫新制實施前 後任職年資7年3個月 16年15天 核定退撫新 制實施前 後年資為7年3個月 16年1個月 核給退撫新制實施前 後月退休金

233 36.25%及 % 復審人不服 提起復審 案經銓敘部以100年6月24日部退二 字第 號函檢卷答辯到會 理 由 一 按100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法 以下簡稱退休法 第31條第1項 規定 公務人員退撫新制實施前之年資併計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仍適 用退撫新制實施前規定 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1項規定 依本法 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 在退撫新制實施後得予併計之其他公職年資及本法 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在退撫新制實施前得予併計之年資如下 一 曾 任有給專任之公務人員具有合法證件者 四 曾任雇員或同任及 任待遇警察人員年資 未領退職金或退休金 經原服務機關覈實出具證明 者 是退休法對公務人員於84年7月1日退撫新制實施前曾任年資之 併計辦理退休 已以列舉方式明文規範 二 卷查復審人填具之公務人員退休 職 事實表 所臚列退撫新制實施前歷 任職務序號1 自56年1月1日至70年6月30日曾任金門縣自衛隊員職務 據 金門縣政府100年2月11日府民兵字第 號年資證明書折算天數270天 9個月 及其後所列退撫新制實施前 後歷任職務年資 均經銓敘部採 計 以系爭該部100年5月5日函核定 復審人於同年7月16日危勞降齡自願退 休生效 並按其退撫新制實施前 後任職年資7年3個月 16年15天 核定退 撫新制實施前 後年資為7年3個月 16年1個月 核給退撫新制實施前 後 月退休金36.25%及 % 此有復審人公務人員退休 職 事實表影本附 卷可稽 銓敘部100年5月5日部退二字第 號函 既已採計經復審 人簽名蓋章確認之公務人員退休 職 事實表所列歷任職務年資為其退休年 資 於法即無違誤 應予維持 三 至於復審人於復審書中請求 採計其58年12月1日至70年7月16日曾任金門監 獄工友 監丁 及70年7月17日至77年12月31日曾任金門監獄臨時人員年 資 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一節 查復審人於申請退休時 其公務人員退休 職 事實表並未記載上開年資 銓敘部自無從就該2段年資之併計退休為 准駁 復審人所請 核屬另案 尚非本件所得審究範圍 併予敘明

234 據上論結 本件復審為無理由 爰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63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員會 主 任 員 蔡 璧 副 主 任 員 李 嵩 賢 副 主 任 員 葉 維 銓 員 洪 文 玲 員 游 瑞 德 員 邱 華 君 員 陳 愛 娥 員 楊 仁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 主 任 員 蔡 璧 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2條第1項規定 如不服本決定 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 起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提起行政 訴訟 經本會所為之復審決定確定後 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 五十四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員會復審決定書 100公審決字第0257號 復 審 人 復審人因退休事件 不服銓敘部民國100年5月30日部退四字第 號 書函 提起復審案 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 復審不受理 理 由 一 按公務人員保障法 以下簡稱保障法 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 公務人員 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 所為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 得依本法提起復審 所稱行政處分 依行政程序 法第92條第1項規定 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

235 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此所謂發生法律效果 自須對法律上權利義務產生規制作用 始足當之 又 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 敘述或理由說明 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 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發 生法律上之效果 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 自非法之所 許 改制前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足資參據 是公務人員須對於 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 為 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 始得提起復審 至行政 機關就法令所為之釋示 或單純之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 既未直接對於公務 人員發生具體法律規制效果 自非行政處分 倘對之提起復審 於法未合 依保障法第61條第1項第7款規定 復審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應為 不受理決定 七 對不屬復審救濟範圍內之事項 提起復審者 應為 不受理決定 二 復審人現係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課員 其以99年6月12日函 就軍職人員 退伍並領取退伍金者之軍職年資 得否併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之疑義 請 求銓敘部解釋 經該部以同年7月2日部退四字第 號書函答復略 以 依71年2月2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3款規定 曾任下士以上軍職年資 未核給退役金或退休俸 經國防部核實出具證明 者 得合併計算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 軍職人員退伍並領取退伍給與之年 資 不得再併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 復審人復經由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 以100年5月16日平地一字第 號函 就同一疑義函請銓敘部釋示 經該部以同年月30日部退四字第 號書函答復該地政事務所及復審 人 同一事由業經該部以99年7月2日部退四字第 號書函答復在 案 復審人不服銓敘部上開100年5月30日書函 於同年6月5日提起訴願 經 銓敘部以100年7月4日部退四字第 號函 向本會檢卷答辯 嗣復 審人於100年7月26日補正復審書改提復審到會 三 查銓敘部100年5月30日書函之內容 係該部就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100年 5月16日函所詢疑義 說明同一事由業經該部99年7月2日書函答復在案 並 非就復審人具體退休案件所為決定 自未對復審人之權利義務產生規制作

236 用 依前開規定及說明 非屬行政處分 復審人對之提起復審 於法未合 應不予受理 據上論結 本件復審為不合法 爰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61條第1項第7款決定如 主文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員會 主 任 員 蔡 璧 副 主 任 員 李 嵩 賢 副 主 任 員 葉 維 銓 員 洪 文 玲 員 游 瑞 德 員 邱 華 君 員 陳 愛 娥 員 楊 仁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 主 任 員 蔡 璧 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2條第1項規定 如不服本決定 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 起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提起行政 訴訟 經本會所為之復審決定確定後 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 五十五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員會復審決定書 100公審決字第0258號 復 審 人 復審人因退休事件 不服銓敘部民國100年5月27日部退一字第 號 函 提起復審案 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 復審駁回 事 實 復審人原係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員會 以下簡稱退輔會 高雄市榮

237 民服務處專員 其屆齡退休案 經銓敘部以100年5月27日部退一字第 號函 核定自100年7月16日退休生效 並按其退撫新制實施前任職年資2年 新制實施後任職年資13年4個月15天 核定新制實施後年資11年 給與月退休金 22% 該函說明三備註 二 記載略以 復審人於57年9月1日至67年8月31日服 軍官年資10年 71年7月1日至85年6月30日服軍官役年資14年 合計24年整 均 已核予退除給與 又復審人53年9月9日至57年8月31日就讀海軍軍官學校正期 學生班57年班之時間 可折算義務役2年 且復審人係於退撫新制實施後轉任 公務人員 本次退休退撫新制實施前後任職年資分別為2年 13年4個月15天 併計已支領退伍金軍職年資24年 合計已逾35年 依公務人員退休法 以下簡 稱退休法 第17條規定 最高僅得再採計11年 爰據以核定退撫新制實施後退 休年資為11年 復審人不服 提起復審 案經銓敘部以100年7月4日部退一字第 號函檢卷答辯到會 理 由 一 按100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退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本法適用範圍 指依 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 並經銓敘審定之人員 第9條第3項規定 月退 休金 以在職同等級人員之本 年功 俸加一倍為基數內涵 每任職一年 照基數內涵百分之二給與 最高三十五年 給與百分之七十為限 未滿一年 者 每一個月照基數內涵六百分之一給與 未滿一個月者 以一個月計 第17條第2項規定 曾依本法或其他法令辦理退休 職 伍 資遣 離 免 職退費或年資結算核發相當退休 資遣或離職給與之公務人員 公立 學校教育人員 政務人員 公營事業人員 民選首長及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 月一日以後轉任之軍職人員與其他公職人員 於再任或轉任公務人員並依本 法重行退休 資遣之年資 連同以前由政府編列預算支付退休 職 伍 金 資遣給與 離 免 職退費或辦理年資結算給與之年資合併計算 以不 超過第九條及第二十九條所定最高採計年資為限 第3項規定 前項人 員重行退休時 其再任或轉任後之任職年資滿十五年以上者 得就第九條第 一項之退休金種類擇一支領 並按其核定之退休年資計算退休給與 但其退 撫新制實施前再任或轉任之年資 應接續於前次由政府編列預算支付退休

238 職 伍 金 資遣給與或年資結算給與等採計年資之後 按接續後年資之 退休金種類計算標準核發給與 第29條第1項規定 公務人員在退 撫新制實施前 後均有任職年資者 應前 後合併計算 但退撫新制實施前 之任職年資 仍依原規定標準最高採計三十年 退撫新制實施後之任職年 資 可連同併計 最高採計三十五年 任職年資逾三十五年者 其前 後年 資之採計由當事人取捨 準此 84年7月1日以後由軍職轉任之公務人員 於依上開規定辦理退休時 其曾支領由政府編列預算支付退休 職 伍 金 之年資 應與轉任公務人員之年資合併計算 並受退撫新制實施前之任職年 資 最高採計30年 新制實施前 後之任職年資連同併計 最高採計35年規 定之限制 二 卷查復審人所具軍校 軍職年資疑義 前經銓敘部函准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人 事軍務處100年5月5日國海人勤字第 號函查復 復審人係以少校 退伍 中校解召 服軍官年資10年及軍官役年資14年 合計24年 均已核 予退除給與 至其軍校基礎教育年資 得折算役期2年整 因未支領退休給 與 得併計公職 又復審人係於87年3月1日 即退撫新制實施後 始轉任公 務人員 並自該日起按時繳付退撫基金費用 據上說明 復審人轉任公務人 員並依退休法重行退休時 自應受退休法所定 退休年資最高僅能採計35年 規定之限制 依復審人填具之年資採計切結書 選擇採計退撫新制實施後任 職年資11年 銓敘部據此以系爭100年5月27日部退一字第 號函 扣除其已領退伍金之軍職年資24年後 審定其公務人員退休年資11年 依前 揭規定核給22 之月退休金 於法並無違誤 復審人訴稱 銓敘部將其15年 4個月15天之任職年資 僅核定採計退休年資11年 致其退休所得不及任 職等 無法維持生活品質云云 核無足採 三 復審人復訴稱 其退休給與之審定應准予比照退休法第9條第6項一節 查退 休法第9條第6項規定 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一日以後初任公務人員且服 務逾三十五年者 月退休金之給與 自第三十六年起 每年增給百分 之一 以增至百分之七十五為限 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規定 本法第九條第六項所稱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一日以後初任公務人員 指

239 八十四年七月一日以後初次擔任經銓敘部銓敘審定或經法律授權主管機關審 定資格之職務並依法繳納退撫基金費用 並應符合下列條件者 一 未具退 撫新制實施前年資 二 具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 但未曾依本法或其他法令 辦理退休 職 伍 資遣 年資結算給與或離 免 職退費 承前所 述 復審人具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 且已支領退伍金 自無從適用上開退休 法第9條第6項之規定 復審人所訴 亦無足採 四 綜上 銓敘部100年5月27日部退一字第 號函 以復審人轉任公務 人員前 經採計軍職年資24年 核予退除給與有案 核定其100年7月16日公 務人員屆齡退休案 退撫新制實施後退休年資11年 給與月退休金22% 經 核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據上論結 本件復審為無理由 爰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63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員會 主 任 員 蔡 璧 副 主 任 員 李 嵩 賢 副 主 任 員 葉 維 銓 員 洪 文 玲 員 游 瑞 德 員 邱 華 君 員 陳 愛 娥 員 楊 仁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 主 任 員 蔡 璧 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2條第1項規定 如不服本決定 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 起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提起行政 訴訟 經本會所為之復審決定確定後 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

240 考 試 院 公 報 第 30 卷 第 18 期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出 版 發 行 者 考 試 院 地 址 臺 北 市 文 山 區 試 院 路 1 號 網 址 編 輯 者 考 試 院 編 纂 室 電 話 (02) 總 編 輯 張 紫 雲 執 行 編 輯 侯 曉 君 承 印 者 群 彩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地 址 臺 北 市 大 安 區 敦 化 南 路 2 段 32 號 3F-1 電 話 (02) 定 價 每 期 新 臺 幣 50 元 半 年 新 臺 幣 360 元 全 年 新 臺 幣 720 元 訂 閱 郵 政 劃 撥 號 考 試 院 公 報 帳 戶 ( 依 國 庫 法 施 行 細 則 規 定, 託 金 融 機 構 其 他 機 關 或 法 人 代 收, 其 已 掣 據 予 編 款 人 者, 得 免 掣 發 收 據, 考 試 院 自 94 年 5 月 1 日 起 已 不 另 掣 發 收 據, 請 自 行 保 留 郵 政 劃 撥 收 據 備 查 ) ISSN GP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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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ii) (iii) (i) (ii) (iii) (iv) 1. 2 696 14A.35(1) 14A 1 (i) (ii) (iii) (i) (ii) (iii) (iv) 1. 2 14A.35(1) 14A.35(1) 14A.35(1) 14A.35(1) 2. 2.1 A. 3 (i) (ii) (iii) (iv) (1) (i)(ii) 4.5 6.5 6.5 7 (2) (iii) (a) 74 (b) 500 4 (3) (iv) PID PI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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