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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信息技术管理办法 ( 征求意见稿 )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证券基金经营与服务机构信息技术管 理, 保障证券基金行业信息系统安全 合规运行, 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 根据 证券法 证券投资基金法 网络安全法 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 等法律法规,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证券基金经营机构 ( 以下简称经营机构 ) 专项业务服务机构借助信息技术手段从事证券基金相关业务活动, 信息技术服务机构为经营机构 专项业务服务机构从事证券基金相关业务活动提供信息技术服务, 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经营机构, 是指依法在境内设立的 证券公司和基金管理公司 本办法所称专项业务服务机构, 是指除经营机构外, 中国证监会认可的从事证券基金相关业务活动的机构, 包括基金托管人 基金销售机构 基金份额登记机构 从事证券公司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存管活动的商业银行等 本办法所称信息技术服务机构, 是指为经营机构 专项 - 1 -

2 业务服务机构提供下列信息技术服务的机构 : ( 一 ) 重要信息系统的开发 测试 集成及测评 ; ( 二 ) 重要信息系统的运行 维护及日常安全管理 ; ( 三 ) 重要信息系统的机房租赁 ; ( 四 ) 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以上机构统称证券基金经营与服务机构 第四条 经营机构 专项业务服务机构是本机构信息技 术管理的责任主体, 应当遵循技术安全 业务合规 兼顾效 率 全面覆盖的原则, 保障信息系统的安全 合规运行 第五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证券基金经 营与服务机构信息技术管理及服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中国证券业协会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 ( 以下统称行业协会 ) 证券交易所依法制定自律规则, 对证券基金经营与服务机构信息技术管理实施自律管理 第二章经营机构信息技术治理 第六条 经营机构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有关信息安全 保障管理的规定完善信息技术治理, 保障与业务活动规模 水平相适应的资金 人员等信息技术投入, 持续满足信息技术资源的可用性 安全性与合规性要求 经营机构应当结合自身发展战略 经营方针 资本实力和风险管理策略定期评估更新信息技术规划, 根据本办法制 - 2 -

3 定并持续完善信息技术管理制度和操作流程 第七条 经营机构经营管理层对信息技术管理工作承 担最终责任 经营机构应当明确经营管理层 各部门及分支机构的信息技术管理职责和工作程序, 并建立相应的绩效考核和责任追究机制 第八条 经营机构应当指定或者任命一名熟悉信息技 术的高级管理人员 ( 以下称信息技术分管高管 ) 负责信息技 术管理工作 第九条 经营机构应当设立信息技术管理部门或指定 有关部门, 统一管理经营机构的信息技术规划 信息技术架构与基础设施建设 系统建设与运维 数据保护 信息安全保障等工作 经营机构应当建立合规管理部门 风险管理部门 内部审计部门 信息技术管理部门 各业务部门及分支机构间的分工协作机制, 保障信息技术管理职责的有效落实 第三章经营机构信息技术合规与风险管理 第十条 经营机构应当将合规与风险管理贯穿信息技 术管理的各个环节, 建立相应的审查 监测和检查机制 第十一条 经营机构借助信息技术手段从事证券基金 - 3 -

4 相关业务活动, 应当在有关信息系统上线时, 同步上线与业务活动的复杂程度和风险状况相适应的风险管理功能或者信息系统 ( 以下统称风险管理系统 ), 对风险进行计量 监控 预警和干预, 并及时更新监测指标及预警阀值 第十二条 经营机构借助信息技术手段从事证券基金 相关业务活动前, 应当进行内部审查, 验证下列事项并建立存档记录 : ( 一 ) 信息系统的功能设计与技术实现应当遵循业务合规的原则, 各项功能符合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的规定 ; ( 二 ) 风险管理系统功能完备 权限清晰, 能够正常运行 ; ( 三 ) 信息系统的安全防护措施能够保障经营机构的经营数据和客户信息的安全 完整 ; ( 四 ) 经营机构的运行管理能力和信息系统备份能力能够保障信息系统的安全运行 经营机构分管合规管理 风险管理 信息技术管理及相关业务部门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按照职责分工, 在重要信息系统立项 上线或者发生重大变更前, 对借助信息技术手段从事证券基金相关业务活动的合规风险 信息系统安全风险 数据安全风险出具书面意见 第十三条 经营机构应当识别借助信息技术手段从事 证券基金相关业务活动的合规风险 信息系统安全风险 数 - 4 -

5 据安全风险 经营机构应当根据风险识别结果, 组织对风险进行持续监测, 建立明确的风险警示及化解工作流程, 对发现的风险问题进行处置, 并每年至少开展一次对风险监测的有效性评估 第十四条 经营机构应当每年至少开展一次对信息技 术管理工作的全面内部审计, 包括但不限于信息技术治理 信息技术合规与风险管理 信息系统安全管理 风险管理系统等方面内容 经营机构因未能有效实施信息技术管理被采取行政处罚 行政监管措施或者自律管理措施的, 经营机构应当在三个月内完成对有关信息系统管理工作的专项内部审计 经营机构应当对内部审计发现的问题进行评估并在此基础上组织整改 经营机构应当妥善保存保管审计报告, 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十年 第十五条 经营机构将其运营管理的承载证券基金相 关业务活动的信息系统与外部信息系统对接的, 应当遵守中 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经营机构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采 集 记录 验证 存储客户交易终端信息, 并采取有效的技 术措施, 保障相关信息真实 准确 完整 客户交易终端信 息发生变更的, 应履行相应变更程序 - 5 -

6 第十七条 除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情形外, 经 营机构应当通过自身运营管理的信息系统直接接收客户交 易指令, 并根据信息系统记录的客户交易指令接收时间, 公 平对待客户 第十八条 经营机构从事证券基金业务活动并依法使 用电子合同的, 应当将电子合同存储在经营机构指定的信息 系统, 并可供投资者或者合同对手方查询 下载 第十九条 经营机构从事证券交易相关业务活动的信 息系统, 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自律规则具备审查账户资金及 证券是否充足 监控异常交易及异常资金划转等情形的功 能 第四章经营机构信息系统安全管理 第一节信息系统安全管理 第二十条 经营机构应当建立独立于生产环境的专用 开发测试环境, 避免风险传导 除中国证监会及行业核心机构认可的情形外, 经营机构不得在生产环境开展技术或者业务测试, 不得在开发测试环境使用未经数据脱敏的客户信息 第二十一条重要信息系统上线或者发生重大变更的, 经营机构应当制定专项实施方案 应急预案和回退方案, 并 - 6 -

7 组织合规管理 风险管理 信息技术管理部门和有关业务部门, 对信息系统的上线或者变更操作行为进行审查 确认和跟踪 重要信息系统计划停止使用的, 经营机构应当开展业务和技术影响评估, 制定完整的停用和数据迁移保管方案, 并组织必要的评审及停用后的安全检查 第二十二条 经营机构应当定期开展压力测试, 确保重 要信息系统的容量满足业务开展的需要 前款所称容量, 包括重要信息系统的处理能力 网络带 宽 存储空间等可能影响信息系统稳定运行的因素 第二十三条 经营机构应当建立监测机制, 设定监测指 标, 持续监测数据中心物理环境 网络设备 主机设备 重要信息系统和监测系统的运行状况, 及时发现异常情况 经营机构应当指定专人及时跟踪和解决监测发现的异常情况, 并定期进行评估分析 第二十四条 经营机构应当根据业务开展情况, 以及信 息系统 网络设备 安全设备的重要程度, 建立与开展监测工作相适应的日志留痕机制 经营机构应当妥善保存信息系统在开发 测试 上线 变更及运行维护过程中产生的文档, 满足应急处置和审计需要 第二十五条 经营机构应当将重要信息系统在境内独 - 7 -

8 立部署, 并将证券基金经营活动中收集和产生的重要数据和客户信息存放在境内, 下列情形除外 : ( 一 ) 经营机构依法在境外交易场所进行证券交易 衍生品交易或与境外交易对手方开展场外证券交易 场外衍生品交易的相关信息系统及相关重要数据 客户信息 ; ( 二 ) 经营机构依法进行外汇交易的相关信息系统及相关重要数据 客户信息 ; ( 三 ) 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经营机构可以依法为其子公司提供机房 通信网络等基础设施, 并协助开展有关运行维护工作 经营机构为子公司提供信息技术服务, 应当充分评估信息技术基础设施的支撑能力与冗余程度, 并与子公司签订服务协议, 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以及日常协作 业务隔离和应急管理机制, 避免因信息技术基础设施共用带来的新增风险 第二十七条 经营机构应当确保重要信息系统具备可 审计功能, 并能够根据监管部门的要求转换 提供数据 第二节数据安全管理 第二十八条 经营机构应当加强数据安全管理, 采取网 络控制 用户认证 访问控制 数据加密 数据备份 日志 记录 非法入侵检测和病毒入侵检测等措施, 保护经营机构 - 8 -

9 的经营数据和客户信息安全, 防范信息泄露 第二十九条 经营机构应当对信息系统实施用户认证 和访问控制管理 信息系统的管理 操作和访问权限管理应当遵循最小功能原则和最小权限策略, 并经合规部门审批同意 经营机构应当建立定期检查与核对机制, 确保用户访问权限与其工作职责相匹配, 防止授权不当或者出现非授权账户 经营机构应当将重要信息系统的立项审批与开发 运行与维护 开发测试与日常运转之间实施必要分离, 保证信息技术管理部门内部岗位的相互制衡 第三十条 经营机构应当记录有关经营机构经营数据 和客户信息的访问和使用情况, 并持续监督信息技术服务机构 业务合作方等落实保密协议的情况 经营机构发现其他机构 个人违规传输 转发 存储或者使用经营机构的经营数据和客户信息的, 应当及时向监管部门报告, 并评估影响范围 排查泄露途径 如涉及业务合作机构的, 经营机构应当立即终止与其合作 第三十一条 经营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数据安全管理制 度, 不得收集与所提供服务无关的客户信息 对于收集使用 的客户信息, 应当公开收集 使用的规则和目的, 并征得客 户同意 - 9 -

10 经营机构不得允许或者配合其他机构 个人违规截取 留存客户信息, 不得以任何方式向其他机构 个人违规提供 客户信息 第三节业务连续性管理 第三十二条 经营机构应当根据自身的业务类型 规模 和复杂程度等情况, 制定业务连续性计划, 确保发生可能影 响重要信息系统正常运行的突发事件时迅速反应, 妥善应 对, 尽可能降低突发事件对业务的影响 第三十三条 经营机构应当设立或指定专门机构负责 统筹协调各部门或单位落实下列业务连续性管理职责 : ( 一 ) 风险管理部门或其他综合管理部门为业务连续性管理主管部门, 组织开展业务连续性计划的演练 评估与改进 ; ( 二 ) 各业务部门负责本业务条线的风险评估 业务影响分析, 确定重要业务恢复目标和恢复策略 ; ( 三 ) 信息技术管理部门负责信息技术应急响应与恢复 ; ( 四 ) 内部审计部门负责并定期开展公司业务连续性管理审计工作 ; ( 五 ) 其他相关部门负责为业务连续性日常管理提供人力 物力 财力等资源保障

11 第三十四条 业务连续性计划应当包括业务连续性建 设目标 业务应急措施 业务恢复或替代机制 应急联系方式 与客户的沟通方式 与有关单位的通报机制 向监管部门的报告机制 业务连续性计划的披露与更新机制 备份信息系统建设和恢复机制 备份数据恢复机制等内容 业务连续性计划应当充分考虑下列突发事件 : ( 一 ) 重要信息系统服务中断 遭到破坏或者出现严重缓慢 严重拥堵 通信中断 数据损毁等信息技术故障 ; ( 二 ) 信息技术服务机构无法继续提供服务 第三方机构无法继续开展合作 电力中断等外部服务中断事件 ; ( 三 ) 重大疫情 火灾 洪水等自然灾害 ; ( 四 ) 公司经营管理层或者主要业务 技术团队发生重大人事变动 ; ( 五 ) 其他可能影响重要信息系统正常运行的事件 第三十五条 经营机构应当根据业务变化 系统升级或 者变更等情况, 持续更新业务连续性计划 经营机构应当定期组织有关关键岗位人员对业务连续性计划进行演练并形成演练报告 涉及重要信息系统的演练每年不得少于两次 演练报告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五年 第三十六条 经营机构应当在公司网站 客户交易终端 等平台公示有关重大突发事件发生时客户可采取的替代交 易方式等信息, 提示客户防范和应对可能出现的风险

12 第三十七条 经营机构重要信息系统应当具备与开展 业务相匹配的信息系统备份能力, 确保重要信息系统在发生信息技术故障 灾难灾害时能够在规定时间内恢复正常运行 经营机构备份的数据应当与原始数据保持一致, 备份系统应当具备与生产系统同等的处理能力 经营机构信息系统的备份能力指标应当达到证券基金行业标准规定的信息系统备份能力等级 具体如下 : ( 一 ) 实时信息系统 非实时信息系统的数据备份能力应当达到第一级 ; ( 二 ) 非实时信息系统的故障应对能力应当达到第二级 ; ( 三 ) 实时信息系统的故障应对能力应当达到第四级 ; ( 四 ) 实时信息系统 非实时信息系统应当具备灾难及重大灾难应对能力, 相关技术指标应当分别达到灾难应对能力第五级 重大灾难应对能力第六级 ; ( 五 ) 灾难应对能力可以通过重大灾难应对能力体现, 但重大灾难应对能力相关技术指标应当达到灾难应对能力第五级 第五章专项业务服务机构 第三十八条 专项业务服务机构应当参照本办法第十

13 条至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第一款 第十五条至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七条至第三十七条的要求, 建立健全信息技术合规与风险管理机制, 加强对承载证券基金相关业务活动的信息系统 ( 以下称专项业务信息系统 ) 的管理 第三十九条 专项业务服务机构应当建立专项业务信 息系统与其他业务信息系统之间的风险隔离机制, 妥善部 署 存放专项业务信息系统及其数据 第四十条 专项业务服务机构应当为证券基金相关业 务活动配备充足的专职信息技术人员和资源, 满足业务开展 及风险监测的需要 第四十一条 专项业务服务机构应当参照中国证监会 关于经营机构信息安全事件报告与调查处理的规定, 建立信 息安全事件的分级响应 向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报告和 调查处理机制 第六章 信息技术服务机构 第四十二条 经营机构 专项业务服务机构借助信息技 术手段从事证券基金相关业务活动, 可以委托信息技术服务 机构提供信息技术服务, 但经营机构 专项业务服务机构依 法应当承担的责任不因委托而免除或减轻 第四十三条 除中国证监会认可的情形外, 经营机构

14 专项业务服务机构借助信息技术手段从事证券基金相关业 务活动, 不得将重要信息系统的运行 维护或日常安全管理 交由信息技术服务机构独立实施 第四十四条 经营机构 专项业务服务机构应当审慎选 择信息技术服务机构, 重点关注下列事项 : ( 一 ) 住所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 ( 二 ) 信息技术服务机构及其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或者其控制的关联人最近一年内不存在与证券期货业务活动相关的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 ( 三 ) 具有较强的合规与风险管理水平 信息安全保障能力 ; ( 四 ) 具有专门负责合规与风险管理 信息安全管理的部门或者团队 ; ( 五 ) 具有与所提供信息技术服务相适应的场所 设备和技术能力 ; ( 六 ) 具有完善的信息技术管理制度 操作流程和应急响应机制 ; ( 七 ) 与本机构不存在直接或者潜在的利益冲突 ; ( 八 ) 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规定的其他事项 信息技术服务机构为经营机构及专项业务服务机构提供信息技术服务期间, 出现不符合前款第 ( 二 ) 项的情形, 经营机构 专项业务服务机构应当按照业务连续性计划, 对

15 信息技术服务机构保障相关产品或服务安全 合规运行的能 力进行内部评估与审查, 如无法保障相关产品或服务安全 合规运行的, 应当更换信息技术服务机构 第四十五条 为基金管理公司及公开募集基金相关专 项业务服务机构提供服务的信息技术服务机构 ( 以下统称基金信息技术服务机构 ) 应当向中国证监会备案, 报送备案报告 工商注册登记资料 人员资质证明 商业计划书 信息技术服务方案 内部控制及合规管理制度 信息技术服务协议样本 法律意见书等材料 基金信息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参照本办法第三条及有关规定, 备案所提供的信息技术服务类型 第四十六条 为证券公司或证券相关专项业务服务机 构提供服务的信息技术服务机构 ( 以下统称证券信息技术服务机构 ) 可以自愿申请加入中国证券业协会, 主动接受行业协会的业务指导 中国证券业协会应当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制定证券信息技术服务机构提供信息技术服务的自律管理规则 第四十七条 经营机构应当与信息技术服务机构签订 服务协议和保密协议, 明确各方权利 义务和责任, 约定质量考核指标 持续监控机制 异常处理机制 服务变更或者终止的处置流程以及现场服务人员保密要求等内容 经营机构应当参照本办法第三条及有关规定在服务协

16 议中列明委托信息技术服务机构提供服务的类型 服务方式 涉及信息系统及相关证券基金业务活动类型 经营机构应当对信息技术服务机构及其现场服务人员落实服务协议和保密协议的情况进行持续监督 第四十八条 经营机构委托信息技术服务机构提供服 务前, 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对信息技术服务机构及相关信息系统进行内部审查并出具审查意见 证券公司选择未加入中国证券业协会的证券信息技术服务机构提供服务的, 应当将审查意见报送至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发现审查意见存在瑕疵的,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应当组织开展现场检查 基金信息技术服务机构服务质量出现明显瑕疵的, 应当立即核实有关情况, 采取必要的处理措施, 并协助使用同类信息技术服务的经营机构 专项业务服务机构修复相关缺陷 第四十九条 经营机构应当建立应急预案, 针对可能出 现的影响信息技术服务机构继续提供服务的重大异常情况, 明确应急处置机制 前款所称重大异常情况, 包括信息技术服务机构倒闭 出现重大财务损失或者重要人员变动, 以及服务协议意外终止等情况 第五十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

17 情形外, 基金信息技术服务机构为经营机构 专项业务服务机构提供信息技术服务, 不得有下列行为 : ( 一 ) 从事证券基金业务活动相关的业务操作 ; ( 二 ) 截取 转发 存储经营机构的经营数据或者客户信息 ; ( 三 ) 在经营机构不知情的情况下, 转委托他人提供信息技术服务 ; ( 四 ) 提供存在恶意代码或者未授权的系统功能 角色权限及网络连接的产品 ; ( 五 ) 提供涉嫌违法违规的产品或信息技术服务 ; ( 六 ) 违法违规向社会公众发布信息安全漏洞等网络安全信息 ; ( 七 ) 提供信息技术服务过程中向社会公众进行误导性宣传 ; ( 八 ) 法律 行政法规及中国证监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七章监督管理 第五十一条 经营机构 专项业务服务机构新建关键信 息基础设施, 使用外部购入 委托建设的证券基金交易相关 信息系统, 或者提供外部信息系统接入的, 应当在开展相关 业务活动的 5 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备案, 报送内部审查

18 意见 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及相关信息系统架构设计 业务流 程 风控制度 信息安全管理 合规管理等材料 第五十二条 经营机构 专项业务服务机构应当于每年 4 月 30 日前向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送信息技术管理年度报告, 说明报告期内信息技术治理建设 信息技术合规与风险管理有效性评估 信息系统安全管理 信息技术管理工作审计等执行本办法规定的情况 基金信息技术服务机构为经营机构 专项业务服务机构提供信息技术服务的, 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要求定期报送相关资料 证券基金经营与服务机构提交报告反映的内容应当真实 准确 完整 第五十三条 专项业务服务机构发现专项业务信息系 统出现下列情形的, 应当立即报告, 并在系统恢复正常后 5 个工作日内, 将事件总结报告报送至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说明事件发生的过程 原因 责任和调查处理结论 : ( 一 ) 中断 部分中断或者运行缓慢 ; ( 二 ) 存在可能影响业务持续运行 经营数据安全或者客户信息安全的信息安全漏洞 ; ( 三 ) 因系统功能原因导致业务差错, 并产生较大影响 ; ( 四 ) 投资者数据损毁或者错误等异常情况, 影响当日

19 或者后续交易日正常交易的 ; ( 五 ) 投资者数据发生泄露的 ; ( 六 ) 被他人利用从事违法违规行为 经营机构应当按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履行信息安全事件的报告和调查处理职责 第五十四条基金信息技术服务机构出现下列情形的, 应当立即报告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 ( 一 ) 公司人员 财务 技术管理等方面发生重大变化, 可能无法持续为经营机构 专项业务服务机构提供信息技术服务 ; ( 二 ) 提供的信息技术服务存在明显缺陷, 导致所服务的 3 家以上经营机构 专项业务服务机构发生信息系统运营异常 数据泄露 遭受网络攻击等情形 ; ( 三 ) 存在其他可能影响 3 家以上经营机构 专项业务服务机构业务运行的信息安全隐患 第五十五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在对证券基金 经营与服务机构信息技术管理及服务活动的监管过程中, 可以采用渗透测试 漏洞扫描 组织应急演练等现场检查及非现场检查方式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视情况委托行业专业信息安全机构协助开展相关工作 经营机构 专项业务服务机构及基金信息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如实提供有关文

20 件 资料, 不得拒绝 阻碍和隐瞒 第五十六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将经营机 构信息技术治理 信息技术合规与风险管理 信息系统安全 管理的有效性作为分类监管 行政许可的重要依据 第五十七条 经营机构 专项业务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 规定的,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依法对其采取出具警示函 责令增加合规检查次数 责令改正 责令定期报告 公开谴责等行政监管措施 ;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采取出具警示函 责令改正 监管谈话 公开谴责等行政监管措施 第五十八条 经营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六条 第十一条至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条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七条 第四十三条 第四十四条 第四十七条 第五十一条 第五十二条的规定, 构成公司治理混乱 内控失效等情形的,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按照 证券投资基金法 第二十四条 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 第七十条的规定, 采取公开谴责 责令暂停部分或全部业务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采取责令更换 认定为不适当人选等行政监管措施 第五十九条 专项业务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 条 第四十一条 第四十四条 第五十一至第五十三条的规 定, 情节严重的,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对专项业务服

21 务机构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单处或者并处警告 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基金信息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要求其提交说明材料, 并采取出具警示函 责令改正 监管谈话等措施, 情节严重的, 可以按照 证券投资基金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 网络安全法 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责令其暂停或停止基金信息技术服务业务 违反本规定, 擅自从事基金信息技术服务的信息技术服务机构,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责令其改正, 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单处或者并处警告 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 ( 一 ) 信息系统安全风险, 是指因系统中断或者运行缓慢 信息被篡改等原因导致信息系统的可用性 完整性丧失的风险 ( 二 ) 数据安全风险, 是指因信息泄露 数据丢失 权限管理不当 服务器被外部攻击等原因导致信息系统机密性丧失的风险

22 ( 三 ) 重要信息系统, 是指支持经营机构关键业务功能 如出现异常将对证券市场和投资者产生重大影响的信息系统 包括集中交易系统 投资交易系统 网上基金销售系统 估值核算系统 投资监督系统 信息披露系统 份额登记系统 第三方存管系统 融资融券业务系统 网上交易系统 电话委托系统 移动终端交易系统 法人清算系统 具备开户 交易或者客户资料修改功能的门户网站 存放承销保荐业务工作底稿相关数据的系统以及与上述信息系统具备类似功能的信息系统 ( 四 ) 机房租赁, 是指委托方接受租用受托方提供的机房空间运行自身信息系统, 由受托方负责基础设施及公共通信网络设施的运维工作, 由委托方负责自身系统的运维工作 ( 五 ) 日志, 包括系统日志 应用日志和安全日志, 记录信息系统中硬件 系统软件 应用软件发生问题的有关信息, 同时还可以监测信息系统发生的各类事件 ( 六 ) 信息安全事件, 相关定义参见 证券期货业信息安全报告与调查处理办法 ( 证监会公告 号 ) ( 七 ) 行业核心机构, 包括承担证券期货市场公共职能的机构 承担证券期货行业信息技术公共基础设施运营的机构等证券期货市场核心机构及其下属机构 ( 八 ) 客户信息, 包括客户的姓名 身份证号 银行账

23 号 联系方式 交易密码 交易记录 委托及查询记录 交易终端信息 与交易相关的客户操作行为信息等 ( 九 ) 数据脱敏, 是指某些敏感信息通过脱敏规则进行数据变形, 实现敏感隐私数据的可靠保护 ( 十 ) 经营机构信息系统备份能力 数据备份能力 故障应对能力 重大灾难应对能力 实时信息系统 非实时信息系统以及备份能力等级相关定义参见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信息系统备份能力标准 (JR/T ) 第六十二条 经营机构在境内依法设立的子公司借助 信息技术手段从事证券基金相关业务活动的, 参照适用本办 法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之前, 证券基金经营与服务 机构已经借助信息技术手段从事证券基金相关业务活动 基金信息技术服务机构提供相关信息技术服务的, 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四十五条 第五十一条规定, 及时向中国证监会备案, 期间不得新增有关业务活动或者信息技术服务 未向中国证监会备案的, 应当在本办法实施后三个月内进行规范 到期仍未规范的, 中国证监会将按照本办法第五十七至第六十条有关规定采取措施 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自 2017 年月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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