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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教师招聘考试教育综合 教育政策法规基本理论 讲师 : 孟贞贞 0

2 目 录 教育政策法规基本理论... 2 第一讲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2 第二讲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 第三讲教师资格条例 第四讲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 第五讲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第六讲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 第七讲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 ( 年 ) 节选

3 教育政策法规基本理论 第一讲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1995 年 3 月 18 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根据 2009 年 8 月 27 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 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 第一次修正根据 2015 年 12 月 27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 关于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的决定 第二次修正 ) 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教育基本制度第三章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第四章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第五章受教育者第六章教育与社会第七章教育投入与条件保障第八章教育对外交流与合作第九章法律责任第十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发展教育事业, 提高全民族的素质, 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 根据宪法, 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级各类教育, 适用本法 第三条国家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 毛泽东思想和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为指导, 遵循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 发展社会主义的教育事业 第四条教育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基础, 国家保障教育事业优先发展 全社会应当关心和支持教育事业的发展 全社会应当尊重教师 第五条教育必须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 为人民服务, 必须与生产劳动和社会实践 2

4 相结合, 培养德 智 体 美等方面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 第六条教育应当坚持立德树人, 对受教育者加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教育, 增强受教育者的社会责任感 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 国家在受教育者中进行爱国主义 集体主义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教育, 进行理想 道德 纪律 法治 国防和民族团结的教育 第七条教育应当继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的历史文化传统, 吸收人类文明发展的一切优秀成果 第八条教育活动必须符合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国家实行教育与宗教相分离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公民不分民族 种族 性别 职业 财产状况 宗教信仰等, 依法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机会 第十条国家根据各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 帮助各少数民族地区发展教育事业 国家扶持边远贫困地区发展教育事业 国家扶持和发展残疾人教育事业 第十一条国家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需要, 推进教育改革, 推动各级各类教育协调发展 衔接融通, 完善现代国民教育体系, 健全终身教育体系, 提高教育现代化水平 国家采取措施促进教育公平, 推动教育均衡发展 国家支持 鼓励和组织教育科学研究, 推广教育科学研究成果, 促进教育质量提高 第十二条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为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基本教育教学语言文字,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进行教育教学 民族自治地方以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从实际出发, 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和本民族或者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实施双语教育 国家采取措施, 为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实施双语教育提供条件和支持 第十三条国家对发展教育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 给予奖励 第十四条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分级管理 分工负责的原则, 领导和管理教 3

5 育工作 中等及中等以下教育在国务院领导下, 由地方人民政府管理 高等教育由国务院和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 第十五条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国教育工作, 统筹规划 协调管理全国的教育事业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教育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 负责有关的教育工作 第十六条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教育工作和教育经费预算 决算情况, 接受监督 第二章教育基本制度第十七条国家实行学前教育 初等教育 中等教育 高等教育的学校教育制度 国家建立科学的学制系统 学制系统内的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的设置 教育形式 修业年限 招生对象 培养目标等, 由国务院或者由国务院授权教育行政部门规定 第十八条国家制定学前教育标准, 加快普及学前教育, 构建覆盖城乡, 特别是农村的学前教育公共服务体系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 为适龄儿童接受学前教育提供条件和支持 第十九条国家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采取各种措施保障适龄儿童 少年就学 适龄儿童 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及有关社会组织和个人有义务使适龄儿童 少年接受并完成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 第二十条国家实行职业教育制度和继续教育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 有关行政部门和行业组织以及企业事业组织应当采取措施, 发展并保障公民接受职业学校教育或者各种形式的职业培训 国家鼓励发展多种形式的继续教育, 使公民接受适当形式的政治 经济 文化 科学 技术 业务等方面的教育, 促进不同类型学习成果的互认和衔接, 推动全民终身学习 第二十一条国家实行国家教育考试制度 国家教育考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确定种类, 并由国家批准的实施教育考试的机构承办 4

6 第二十二条国家实行学业证书制度 经国家批准设立或者认可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颁发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 第二十三条国家实行学位制度 学位授予单位依法对达到一定学术水平或者专业技术水平的人员授予相应的学位, 颁发学位证书 第二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企业事业组织应当采取各种措施, 开展扫除文盲的教育工作 按照国家规定具有接受扫除文盲教育能力的公民, 应当接受扫除文盲的教育 第二十五条国家实行教育督导制度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育评估制度 第三章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第二十六条国家制定教育发展规划, 并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国家鼓励企业事业组织 社会团体 其他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依法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国家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应当坚持勤俭节约的原则 以财政性经费 捐赠资产举办或者参与举办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不得设立为营利性组织 第二十七条设立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 ( 一 ) 有组织机构和章程 ; ( 二 ) 有合格的教师 ; ( 三 ) 有符合规定标准的教学场所及设施 设备等 ; ( 四 ) 有必备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第二十八条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设立 变更和终止, 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核 批准 注册或者备案手续 第二十九条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行使下列权利 : ( 一 ) 按照章程自主管理 ; ( 二 ) 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 ; ( 三 ) 招收学生或者其他受教育者 ; 5

7 ( 四 ) 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 实施奖励或者处分 ; ( 五 ) 对受教育者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 ; ( 六 ) 聘任教师及其他职工, 实施奖励或者处分 ; ( 七 ) 管理 使用本单位的设施和经费 ; ( 八 ) 拒绝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教育教学活动的非法干涉 ; ( 九 ) 法律 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国家保护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三十条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 ( 一 ) 遵守法律 法规 ; ( 二 ) 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 执行国家教育教学标准, 保证教育教学质量 ; ( 三 ) 维护受教育者 教师及其他职工的合法权益 ; ( 四 ) 以适当方式为受教育者及其监护人了解受教育者的学业成绩及其他有关情况提供便利 ; ( 五 ) 遵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并公开收费项目 ; ( 六 ) 依法接受监督 第三十一条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举办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确定其所举办的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管理体制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必须由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在中国境内定居 并具备国家规定任职条件的公民担任, 其任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学校的教学及其他行政管理, 由校长负责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通过以教师为主体的教职工代表大会等组织形式, 保障教职工参与民主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二条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具备法人条件的, 自批准设立或者登记注册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在民事活动中依法享有民事权利, 承担民事责任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兴办的校办产业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章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 6

8 第三十三条教师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利, 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 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 第三十四条国家保护教师的合法权益, 改善教师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 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 教师的工资报酬 福利待遇, 依照法律 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五条国家实行教师资格 职务 聘任制度, 通过考核 奖励 培养和培训, 提高教师素质, 加强教师队伍建设 第三十六条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管理人员, 实行教育职员制度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教学辅助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 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 第五章受教育者第三十七条受教育者在入学 升学 就业等方面依法享有平等权利 学校和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保障女子在入学 升学 就业 授予学位 派出留学等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第三十八条国家 社会对符合入学条件 家庭经济困难的儿童 少年 青年, 提供各种形式的资助 第三十九条国家 社会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根据残疾人身心特性和需要实施教育, 并为其提供帮助和便利 第四十条国家 社会 家庭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为有违法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接受教育创造条件 第四十一条从业人员有依法接受职业培训和继续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国家机关 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 应当为本单位职工的学习和培训提供条件和便利 第四十二条国家鼓励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社会组织采取措施, 为公民接受终身教育创造条件 第四十三条受教育者享有下列权利 : ( 一 ) 参加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种活动, 使用教育教学设施 设备 图书资料 ; ( 二 )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奖学金 贷学金 助学金 ; ( 三 ) 在学业成绩和品行上获得公正评价, 完成规定的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业证书 学位证书 ; 7

9 ( 四 ) 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 对学校 教师侵犯其人身权 财产权等合法权益, 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 ; ( 五 ) 法律 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四十四条受教育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 ( 一 ) 遵守法律 法规 ; ( 二 ) 遵守学生行为规范, 尊敬师长, 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 ; ( 三 ) 努力学习, 完成规定的学习任务 ; ( 四 ) 遵守所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管理制度 第四十五条教育 体育 卫生行政部门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完善体育 卫生保健设施, 保护学生的身心健康 第六章教育与社会第四十六条国家机关 军队 企业事业组织 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 应当依法为儿童 少年 青年学生的身心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第四十七条国家鼓励企业事业组织 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同高等学校 中等职业学校在教学 科研 技术开发和推广等方面进行多种形式的合作 企业事业组织 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 可以通过适当形式, 支持学校的建设, 参与学校管理 第四十八条国家机关 军队 企业事业组织及其他社会组织应当为学校组织的学生实习 社会实践活动提供帮助和便利 第四十九条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在不影响正常教育教学活动的前提下, 应当积极参加当地的社会公益活动 第五十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为其未成年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受教育提供必要条件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配合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对其未成年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进行教育 学校 教师可以对学生家长提供家庭教育指导 第五十一条图书馆 博物馆 科技馆 文化馆 美术馆 体育馆 ( 场 ) 等社会公共文化体育设施, 以及历史文化古迹和革命纪念馆 ( 地 ), 应当对教师 学生实行优待, 为受教育 8

10 者接受教育提供便利 广播 电视台 ( 站 ) 应当开设教育节目, 促进受教育者思想品德 文化和科学技术素质的提高 第五十二条国家 社会建立和发展对未成年人进行校外教育的设施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企业事业组织 社会团体相互配合, 加强对未成年人的校外教育工作 第五十三条国家鼓励社会团体 社会文化机构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开展有益于受教育者身心健康的社会文化教育活动 第七章教育投入与条件保障第五十四条国家建立以财政拨款为主 其他多种渠道筹措教育经费为辅的体制, 逐步增加对教育的投入, 保证国家举办的学校教育经费的稳定来源 企业事业组织 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依法举办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办学经费由举办者负责筹措,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给予适当支持 第五十五条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支出占国民生产总值的比例应当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和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提高 具体比例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全国各级财政支出总额中教育经费所占比例应当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逐步提高 第五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的教育经费支出, 按照事权和财权相统一的原则, 在财政预算中单独列项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财政拨款的增长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 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 保证教师工资和学生人均公用经费逐步增长 第五十七条国务院及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教育专项资金, 重点扶持边远贫困地区 少数民族地区实施义务教育 第五十八条税务机关依法足额征收教育费附加, 由教育行政部门统筹管理, 主要用于实施义务教育 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的有关规定, 可以决定开征用于教育的地方附加费, 专款专用 第五十九条国家采取优惠措施, 鼓励和扶持学校在不影响正常教育教学的前提下开展勤工俭学和社会服务, 兴办校办产业 9

11 第六十条国家鼓励境内 境外社会组织和个人捐资助学 第六十一条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 社会组织和个人对教育的捐赠, 必须用于教育, 不得挪用 克扣 第六十二条国家鼓励运用金融 信贷手段, 支持教育事业的发展 第六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育经费的监督管理, 提高教育投资效益 第六十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部门必须把学校的基本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 统筹安排学校的基本建设用地及所需物资,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优先 优惠政策 第六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对教科书及教学用图书资料的出版发行, 对教学仪器 设备的生产和供应, 对用于学校教育教学和科学研究的图书资料 教学仪器 设备的进口,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优先 优惠政策 第六十六条国家推进教育信息化, 加快教育信息基础设施建设, 利用信息技术促进优质教育资源普及共享, 提高教育教学水平和教育管理水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发展教育信息技术和其他现代化教学方式, 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优先安排, 给予扶持 国家鼓励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推广运用现代化教学方式 第八章教育对外交流与合作第六十七条国家鼓励开展教育对外交流与合作, 支持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引进优质教育资源, 依法开展中外合作办学, 发展国际教育服务, 培养国际化人才 教育对外交流与合作坚持独立自主 平等互利 相互尊重的原则, 不得违反中国法律, 不得损害国家主权 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十八条中国境内公民出国留学 研究 进行学术交流或者任教, 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十九条中国境外个人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并办理有关手续后, 可以进入中国境内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学习 研究 进行学术交流或者任教, 其合法权益受国家保护 第七十条中国对境外教育机构颁发的学位证书 学历证书及其他学业证书的承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加入的国际条约办理, 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10

12 第九章法律责任第七十一条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不按照预算核拨教育经费的, 由同级人民政府限期核拨 ; 情节严重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法给予处分 违反国家财政制度 财务制度, 挪用 克扣教育经费的, 由上级机关责令限期归还被挪用 克扣的经费, 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法给予处分 ;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二条结伙斗殴 寻衅滋事, 扰乱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育教学秩序或者破坏校舍 场地及其他财产的, 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侵占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校舍 场地及其他财产的, 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十三条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 而不采取措施, 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向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收取费用的, 由政府责令退还所收费用 ;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五条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举办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 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予以撤销 ; 有违法所得的, 没收违法所得 ;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六条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招收学生的, 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退回招收的学生, 退还所收费用 ; 对学校 其他教育机构给予警告, 可以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罚款 ; 情节严重的, 责令停止相关招生资格一年以上三年以下, 直至撤销招生资格 吊销办学许可证 ;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法给予处分 ;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七条在招收学生工作中徇私舞弊的, 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退回招收的人员 ;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法给予处分 ;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八条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 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 ;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九条考生在国家教育考试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组织考试的教育考试机构工作人员在考试现场采取必要措施予以制止并终止其继续参加考试 ; 组织考试的教育考试机构可 11

13 以取消其相关考试资格或者考试成绩 ; 情节严重的, 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停止参加相关国家教育考试一年以上三年以下 ; 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 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一 ) 非法获取考试试题或者答案的 ; ( 二 ) 携带或者使用考试作弊器材 资料的 ; ( 三 ) 抄袭他人答案的 ; ( 四 ) 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考试的 ; ( 五 ) 其他以不正当手段获得考试成绩的作弊行为 第八十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在国家教育考试中有下列行为之一, 有违法所得的, 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 情节严重的, 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 还应当依法给予处分 : ( 一 ) 组织作弊的 ; ( 二 ) 通过提供考试作弊器材等方式为作弊提供帮助或者便利的 ; ( 三 ) 代替他人参加考试的 ; ( 四 ) 在考试结束前泄露 传播考试试题或者答案的 ; ( 五 ) 其他扰乱考试秩序的行为 第八十一条举办国家教育考试, 教育行政部门 教育考试机构疏于管理, 造成考场秩序混乱 作弊情况严重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法给予处分 ;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二条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违反本法规定, 颁发学位证书 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 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宣布证书无效, 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收 ; 有违法所得的, 没收违法所得 ; 情节严重的, 责令停止相关招生资格一年以上三年以下, 直至撤销招生资格 颁发证书资格 ;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法给予处分 前款规定以外的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制造 销售 颁发假冒学位证书 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 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 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作弊 剽窃 抄袭等欺诈行为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学位证书 学历证书或者其他 12

14 学业证书的, 由颁发机构撤销相关证书 购买 使用假冒学位证书 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 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 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八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 侵犯教师 受教育者 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合法权益, 造成损失 损害的, 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章附则第八十四条军事学校教育由中央军事委员会根据本法的原则规定 宗教学校教育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八十五条境外的组织和个人在中国境内办学和合作办学的办法, 由国务院规定 第八十六条新法自 2016 年 6 月 1 日起施行 第二讲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 是 1986 年 4 月 12 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 议通过, 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 2006 年 6 月 29 日修订通过, 自 2006 年 9 月 1 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适龄儿童 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保证义务教育的实施, 提高全 民族素质, 根据宪法和教育法, 制定本法 教育法制定目的 第二条国家实行九年义务教育制度 义务教育是国家统一实施的所有适龄儿童 少年必须接受的教育, 是国家必须予以保障 的公益性事业 实施义务教育, 不收学费 杂费 国家建立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 保证义 务教育制度实施 义务教育制度的性质 第三条义务教育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 实施素质教育, 提高教育质量, 使适龄儿 童 少年在品德 智力 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 为培养有理想 有道德 有文化 有纪律的 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奠定基础 实施义务教育的方针 第四条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适龄儿童 少年, 不分性别 民族 种族 家庭财产状况 宗教信仰等, 依法享有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并履行接受义务教育的义务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履行本法规定的各项职责, 保障适龄儿童 少 13

15 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适龄儿童 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依法保证其按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 依法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应当按照规定标准完成教育教学任务, 保证教育教学质量 社会组织和个人应当为适龄儿童 少年接受义务教育创造良好的环境 第六条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合理配置教育资源, 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 改善薄弱学校的办学条件, 并采取措施, 保障农村地区 民族地区实施义务教育, 保障家庭经济困难的和残疾的适龄儿童 少年接受义务教育 国家组织和鼓励经济发达地区支援经济欠发达地区实施义务教育 第七条义务教育实行国务院领导, 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实施, 县级人民政府为主管理的体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具体负责义务教育实施工作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义务教育实施工作 第八条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对义务教育工作执行法律法规情况 教育教学质量以及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状况等进行督导, 督导报告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任何社会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法的行为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检举或者控告 发生违反本法的重大事件, 妨碍义务教育实施, 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 负有领导责任的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第十条对在义务教育实施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社会组织和个人,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 奖励 第二章学 生 第十一条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 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送其入学接受并完成 义务教育 ; 条件不具备的地区的儿童, 可以推迟到七周岁 义务教育的入学年龄 适龄儿童 少年因身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 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 提出申请, 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适龄儿童 少年免试入学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适龄儿童 少年在户 籍所在地学校就近入学 免试和就近入学原则 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在非户籍所在地工作或者居住的适龄儿童 少年, 在其父母或 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工作或者居住地接受义务教育的, 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为其提供平等接受义 14

16 务教育的条件 具体办法由省 自治区 直辖市规定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子女接受义务教育予以保障 第十三条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和督促适龄儿童 少年入学, 帮助解决适龄儿童 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困难, 采取措施防止适龄儿童 少年辍学 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协助政府做好工作, 督促适龄儿童 少年入学 第十四条禁止用人单位招用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 少年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招收适龄儿童 少年进行文艺 体育等专业训练的社会组织, 应当保证所招收的适龄儿童 少年接受义务教育 ; 自行实施义务教育的, 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三章学 校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居住的适龄儿童 少年的数量和分 布状况等因素,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制定 调整学校设置规划 新建居民区需要设置学校的, 应当与居民区的建设同步进行 学校的设置和规划 第十六条学校建设, 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办学标准, 适应教育教学需要 ; 应当符合国 家规定的选址要求和建设标准, 确保学生和教职工安全 学校建设要求 第十七条县级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置寄宿制学校, 保障居住分散的适龄儿童 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 第十八条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和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需要, 在经济发达地区设置接收少数民族适龄儿童 少年的学校 ( 班 )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置相应的实施特殊教育的学校 ( 班 ), 对视力残疾 听力语言残疾和智力残疾的适龄儿童 少年实施义务教育 特殊教育学校 ( 班 ) 应当具备适应残疾儿童 少年学习 康复 生活特点的场所和设施 普通学校应当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适龄儿童 少年随班就读, 并为其学习 康复提供帮助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 为具有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规定的严重不良行为的适龄少年设置专门的学校实施义务教育 第二十一条对未完成义务教育的未成年犯和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未成年人应当进行义务教育, 所需经费由人民政府予以保障 15

17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促进学校均衡发展, 缩小学校之 间办学条件的差距, 不得将学校分为重点学校和非重点学校 学校不得分设重点班和非重 点班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不得以任何名义改变或者变相改变公办学校的性 质 学校 的均衡发展 第二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维护学校周边秩序, 保护学生 教师 学校的合法权益, 为学校提供安全保障 第二十四条学校应当建立 健全安全制度和应急机制, 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 加强管理, 及时消除隐患, 预防发生事故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定期对学校校舍安全进行检查 ; 对需要维修 改造的, 及时予以维修 改造 学校不得聘用曾经因故意犯罪被依法剥夺政治权利或者其他不适合从事义务教育工作的人担任工作人员 第二十五条学校不得违反国家规定收取费用, 不得以向学生推销或者变相推销商品 服务等方式谋取利益 禁止违规收费 第二十六条学校实行校长负责制 校长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任职条件 校长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依法聘任 第二十七条对违反学校管理制度的学生, 学校应当予以批评教育, 不得开除 学生违规处理 第四章教 师 第二十八条教师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利, 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 应当为人师表, 忠诚于 人民的教育事业 全社会应当尊重教师 第二十九条教师在教育教学中应当平等对待学生, 关注学生的个体差异, 因材施教, 促进学生的充分发展 禁止体罚和侮辱学生 教师应当尊重学生的人格, 不得歧视学生, 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 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 辱人格尊严的行为, 不得侵犯学生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教师应当取得国家规定的教师资格 教师资格和职务制度 国家建立统一的义务教育教师职务制度 教师职务分为初级职务 中级职务和高级职务 第三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保障教师工资福利和社会保险待遇, 改善教师工作和生活条 16

18 件 ; 完善农村教师工资经费保障机制 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应当不低于当地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水平 特殊教育教师享有特殊岗位补助津贴 在民族地区和边远贫困地区工作的教师享有艰苦贫困地区补助津贴 待遇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教师培养工作, 采取措施发展教师教育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均衡配置本行政区域内学校师资力量, 组织校长 教师的培训和流动, 加强对薄弱学校的建设 第三十三条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城市学校教师和高等学校毕业生到农村地区 民族地区从事义务教育工作 国家鼓励高等学校毕业生以志愿者的方式到农村地区 民族地区缺乏教师的学校任教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依法认定其教师资格, 其任教时间计入工龄 第五章教育教学 第三十四条教育教学工作应当符合教育规律和学生身心发展特点, 面向全体学生, 教 书育人, 将德育 智育 体育 美育等有机统一在教育教学活动中, 注重培养学生独立思考 能力 创新能力和实践能力, 促进学生全面发展 学校教育教学要求 第三十五条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根据适龄儿童 少年身心发展的状况和实际情况, 确定教学制度 教育教学内容和课程设置, 改革考试制度, 并改进高级中等学校招生办法, 推进实施素质教育 学校和教师按照确定的教育教学内容和课程设置开展教育教学活动, 保证达到国家规定的基本质量要求 国家鼓励学校和教师采用启发式教育等教育教学方法, 提高教育教学质量 第三十六条学校应当把德育放在首位, 寓德育于教育教学之中, 开展与学生年龄相适应的社会实践活动, 形成学校 家庭 社会相互配合的思想道德教育体系, 促进学生养成 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 学校德育工作要求 第三十七条学校应当保证学生的课外活动时间, 组织开展文化娱乐等课外活动 社会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应当为学校开展课外活动提供便利 第三十八条教科书根据国家教育方针和课程标准编写, 内容力求精简, 精选必备的基础知识 基本技能, 经济实用, 保证质量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教科书审查人员, 不得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教科书的编写工作 第三十九条国家实行教科书审定制度 教科书的审定办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规定 17

19 未经审定的教科书, 不得出版 选用 第四十条教科书由国务院价格行政部门会同出版行政部门按照微利原则确定基准价 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行政部门会同出版行政部门按照基准价确定零售价 第四十一条国家鼓励教科书循环使用 第六章经费保障第四十二条国家将义务教育全面纳入财政保障范围, 义务教育经费由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法规定予以保障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将义务教育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按照教职工编制标准 工资标准和学校建设标准 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等, 及时足额拨付义务教育经费, 确保学校的正常运转和校舍安全, 确保教职工工资按照规定发放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用于实施义务教育财政拨款的增长比例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 保证按照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义务教育费用逐步增长, 保证教职工工资和学生人均公用经费逐步增长 第四十三条学校的学生人均公用经费基本标准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教育行政部门制定, 并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适时调整 制定 调整学生人均公用经费基本标准, 应当满足教育教学基本需要 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 制定不低于国家标准的学校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 特殊教育学校 ( 班 ) 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应当高于普通学校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 第四十四条义务教育经费投入实行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职责共同负担, 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统筹落实的体制 农村义务教育所需经费, 由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的规定分项目 按比例分担 各级人民政府对家庭经济困难的适龄儿童 少年免费提供教科书并补助寄宿生生活费 义务教育经费保障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四十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财政预算中将义务教育经费单列 县级人民政府编制预算, 除向农村地区学校和薄弱学校倾斜外, 应当均衡安排义务教育经费 第四十六条国务院和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规范财政转移支付制度, 加大一般性转移支付规模和规范义务教育专项转移支付, 支持和引导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增加对义务教育的投入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确保将上级人民政府的义务教育转移支付资金按照规定用于义务教育 18

20 第四十七条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 设立专项资金, 扶持农村地区 民族地区实施义务教育 第四十八条国家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向义务教育捐赠, 鼓励按照国家有关基金会管理的规定设立义务教育基金 第四十九条义务教育经费严格按照预算规定用于义务教育 ;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 挪用义务教育经费, 不得向学校非法收取或者摊派费用 第五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健全义务教育经费的审计监督和统计公告制度 第七章法律责任第五十一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违反本法第六章的规定, 未履行对义务教育经费保障职责的, 由国务院或者上级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 ; 情节严重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 ; 情节严重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 一 ) 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调整学校的设置规划的 ; ( 二 ) 学校建设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办学标准 选址要求和建设标准的 ; ( 三 ) 未定期对学校校舍安全进行检查, 并及时维修 改造的 ; ( 四 ) 未依照本法规定均衡安排义务教育经费的 第五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教育行政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通报批评 ; 情节严重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 一 ) 将学校分为重点学校和非重点学校的 ; ( 二 ) 改变或者变相改变公办学校性质的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未采取措施组织适龄儿童 少年入学或者防止辍学的, 依照前款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 财政部门 价格行政部门和审计机关根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 ; 情节严重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 一 ) 侵占 挪用义务教育经费的 ; 19

21 ( 二 ) 向学校非法收取或者摊派费用的 第五十五条学校或者教师在义务教育工作中违反教育法 教师法规定的, 依照教育法 教师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五十六条学校违反国家规定收取费用的, 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 ;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学校以向学生推销或者变相推销商品 服务等方式谋取利益的, 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 ; 有违法所得的, 没收违法所得 ;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教科书审查人员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教科书编写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教育行政部门根据职责权限责令限期改正, 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有违法所得的, 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十七条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 情节严重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 一 ) 拒绝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适龄儿童 少年随班就读的 ; ( 二 ) 分设重点班和非重点班的 ; ( 三 ) 违反本法规定开除学生的 ; ( 四 ) 选用未经审定的教科书的 第五十八条适龄儿童 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无正当理由未依照本法规定送适龄儿童 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 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 责令限期改正 第五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依照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 ( 一 ) 胁迫或者诱骗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 少年失学 辍学的 ; ( 二 ) 非法招用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 少年的 ; ( 三 ) 出版未经依法审定的教科书的 第六十条违反本法规定,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讲教师资格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188 号, 现发布 教师资格条例, 自 1995 年 12 月 12 日, 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20

22 第一条为了提高教师素质, 加强教师队伍建设,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 ( 以下简称教师法 ),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中国公民在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专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 应当依法取得教师资格 第三条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国教师资格工作 第二章教师资格分类与适用第四条教师资格分为 : ( 一 ) 幼儿园教师资格 ; ( 二 ) 小学教师资格 ; ( 三 ) 初级中学教师和初级职业学校文化课 专业课教师资格 ( 以下统称初级中学教师资格 ); ( 四 ) 高级中学教师资格 ; ( 五 ) 中等专业学校 技工学校 职业高级中学文化课 专业课教师资格 ( 以下统称中等职业学校教师资格 ); ( 六 ) 中等专业学校 技工学校 职业高级中学实习指导教师资格 ( 以下统称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 ); ( 七 ) 高等学校教师资格 成人教育的教师资格, 按照成人教育的层次, 依照上款规定确定类别 第五条取得教师资格的公民, 可以在本级及其以下等级的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担任教师 ; 但是, 取得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的公民只能在中等专业学校 技工学校 职业高级中学或者初级职业学校担任实习指导教师 高级中学教师资格与中等职业学校教师资格相互通用 第三章教师资格条件第六条教师资格条件依照教师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其中 有教育教学能力 应当包括符合国家规定的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身体条件 第七条取得教师资格应当具备的相应学历, 依照教师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执行 取得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 应当具备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规定的学历, 并应当具有相 21

23 当助理工程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或者中级以上工人技术等级 第四章教师资格考试第八条不具备教师法规定的教师资格学历的公民, 申请获得教师资格, 应当通过国家举办的或者认可的教师资格考试 第九条教师资格考试科目 标准和考试大纲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审定 教师资格考试试卷的编制 考务工作和考试成绩证明的发放, 属于幼儿园 小学 初级中学 高级中学 中等职业学校教师资格考试和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考试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组织实施 ; 属于高等学校教师资格考试的, 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或者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委托的高等学校组织实施 第十条幼儿园 小学 初级中学 高级中学 中等职业学校的教师资格考试和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考试, 每年进行一次 参加前款所列教师资格考试, 考试科目全部及格的, 发给教师资格考试合格证明 ; 当年考试不及格的科目, 可以在下一年度补考 ; 经补考仍有一门或者一门以上科目不及格的, 应当重新参加全部考试科目的考试 第十一条高等学校教师资格考试根据需要举行 申请参加高等学校教师资格考试的, 应当学有专长, 并有两名相关专业的教授或者副教授推荐 第五章教师资格认定第十二条具备教师法规定的学历或者经教师资格考试合格的公民, 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认定其教师资格 第十三条幼儿园 小学和初级中学教师资格, 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申请人任教学校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认定 高级中学教师资格, 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申请人任教学校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后, 报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认定 中等职业学校教师资格和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 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申请人任教学校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后, 报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认定或者组织有关部门认定 受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或者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委托的高等学校, 22

24 负责认定在本校任职的人员和拟聘人员的高等学校教师资格在未受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或者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委托的高等学校任职的人员和拟聘人员的高等学校教师资格, 按照学校行政隶属关系, 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认定或者由学校所在地的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认定 第十四条认定教师资格, 应当由本人提出申请 教育行政部门和受委托的高等学校每年春季 秋季各受理一次教师资格认定申请 具体受理期限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受委托的高等学校规定, 并以适当形式公布 申请人应当在规定的受理期限内提出申请 第十五条申请认定教师资格, 应当提交教师资格认定申请表和下列证明或者材料 : ( 一 ) 身份证明 ; ( 二 ) 学历证书或者教师资格考试合格证明 ; ( 三 ) 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受委托的高等学校指定的医院出具的体格检查证明 ; ( 四 ) 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 乡人民政府或者工作单位 所毕业的学校对其思想品德 有无犯罪记录等方面情况的鉴定及证明材料 申请人提交的证明或者材料不全的, 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受委托的高等学校应当及时通知申请人于受理期限终止前补齐 教师资格认定申请表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统一格式 第十六条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受委托的高等学校在接到公民的教师资格认定申请后, 应当对申请人的条件进行审查 ; 对符合认定条件的, 应当在受理期限终止之日起 30 日内颁发相应的教师资格证书 ; 对不符合认定条件的, 应当在受理期限终止之日起 30 日内将认定结论通知本人 非师范院校毕业或者教师资格考试合格的公民申请认定幼儿园 小学或者其他教师资格的, 应当进行面试和试讲, 考察其教育教学能力 ; 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 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受委托的高等学校可以要求申请人补修教育学 心理学等课程 教师资格证书在全国范围内适用 教师资格证书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七条已取得教师资格的公民拟取得更高等级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教师资格的, 应当通过相应的教师资格考试或者取得教师法规定的相应学历, 并依照本章规定, 经认定合格后, 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受委托的高等学校颁发相应的教师资格证书 第六章罚则 第十八条依照教师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丧失教师资格的, 不能重新取得教师资格, 其教 23

25 师资格证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收缴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撤销其教师资格 : ( 一 ) 弄虚作假 骗取教师资格的 ; ( 二 ) 品行不良 侮辱学生, 影响恶劣的 被撤销教师资格的, 自撤销之日起 5 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教师资格, 其教师资格证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收缴 第二十条参加教师资格考试有作弊行为的, 其考试成绩作废,3 年内不得再次参加教师资格考试 第二十一条教师资格考试命题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违反保密规定, 造成试题 参考答案及评分标准泄露的, 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在教师资格认定工作中玩忽职守 徇私舞弊, 对教师资格认定工作造成损失的, 由教育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讲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 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 次会议于 1993 年 10 月 31 日通过, 现予公布, 自 1994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 建设具有良好思想品德修养和业务素质的教师队伍, 促进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发展, 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适用于在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专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教师 第三条教师是履行教育教学职责的专业人员, 承担教书育人, 培养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和接班人 提高民族素质的使命 教师应当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 加强都的思想政治教育和业务培训, 改善教师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 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 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 全社会都应当尊重教师 第五条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教师工作 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教师工作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根据国家规定, 自主进行教师管理工作 24

26 第六条每年九月十日为教师节 第二章权利和义务第七条教师享有下列权利 : ( 一 ) 进行教育教学活动, 开展教育教学改革和实验 ; ( 二 ) 从事科学研究 学术交流, 参加专业的学术团体, 在学术活动中充分发表意见 ; ( 三 ) 指导学生的学习和发展, 评定学生的品行和学业成绩 ; ( 四 ) 按时获取工资报酬, 享受国家规定的福利待遇以及寒暑假期的带薪休假 ; ( 五 ) 对学校教育教学 管理工作和教育行政部门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通过教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 参与学校的民主管理 ; ( 六 ) 参加进修或者其他方式的培训 第八条教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 ( 一 ) 遵守宪法 法律和职业道德, 为人师表 ; ( 二 ) 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 遵守规章制度, 执行学校的教学计划, 履行教师聘约, 完成教育教学工作任务 ; ( 三 ) 对学生进行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教育和爱国主义 民族团结的教育, 法制教育以及思想品德 文化 科学技术教育, 组织 带领学生开展有益的社会活动 ; ( 四 ) 关心 爱护全体学生, 尊重学生人格, 促进学生在品德 智力 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 ; ( 五 ) 制止有害于学生的行为或者其他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 批评和抵制有害于学生健康成长的现象 ; ( 六 ) 不断提高思想政治觉悟和教育教学业务水平 第九条为保障教师完成教育教学任务, 各级人民政府 教育行政部门 有关部门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 ( 一 ) 提供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教育教学设施和设备 ; ( 二 ) 提供必需的图书 资料及其他教育教学用品 ; ( 三 ) 对教师在教育教学 科学研究中的创造性工作给以鼓励和帮助 ; ( 四 ) 支持教师制止有害于学生的行为或者其他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 25

27 第三章资格和任用第十条国家实行教师资格制度 中国公民凡遵守宪法和法律, 热爱教育事业, 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 具备本法规定的学历或者经国家教师资格考试合格, 有教育教学能力, 经认定合格的, 可以取得教师资格 第十一条取得教师资格应当具备的相应学历是 : ( 一 ) 取得幼儿园教师资格, 应当具备幼儿师范学校毕业及其以上学历 ; ( 二 ) 取得小学教师资格, 应当具备中等师范学校毕业及其以上学历 ; ( 三 ) 取得初级中学教师, 初级职业学校文化 专业课教师资格, 应当具备高等师范专科学校或者其他大学专科毕业及其以上学历 ; ( 四 ) 取得高级中学教师资格和中等专业学校 技工学校 职业高中文化课 专业课教师资格, 应当具备高等师范院校本科或者其他大学本科毕业及其以上学历 ; 取得中等专业学校 技工学校和职业高中学生实习指导教师资格应当具备的学历, 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规定 ; ( 五 ) 取得高等学校教师资格, 应当具备研究生或者大学本科毕业学历 ; ( 六 ) 取得成人教育教师资格, 应当按照成人教育的层次 类别, 分别具备高等 中等学校毕业及其以上学历 不具备本法规定的教师资格学历的公民, 申请获取教师资格, 必须通过国家教师资格考试 国家教师资格考试制度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二条本法实施前已经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中任教的教师, 未具备本法规定学历的, 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规定教师资格过渡办法 第十三条中小学教师资格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认定 中等专业学校 技工学校的教师资格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组织有关主管部门认定 普通高等学校的教师资格由国务院或者省 自治区 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或者由其委托的学校认定 具备本法规定的学历或者经国家教师资格考试合格的公民, 要求有关部门认定其教师资格的, 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的条件予以认定 取得教师资格的人员首次任教时, 应当有试用期 第十四条受到剥夺政治权利或者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 不能取得教师资格 ; 已经取得教师资格的, 丧失教师资格 第十五条各级师范学校毕业生, 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事教育教学工作 国家鼓励非师范高等学校毕业生到中小学或者职业学校任教 26

28 第十六条国家实行教师职务制度,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七条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逐步实行教师聘任制 教师的聘任应当遵循双方地位平等的原则, 由学位和教师签订聘任合同, 明确规定双方的权利 义务和责任 实施教师聘任制的步骤 办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规定 第四章培养和培训第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办好师范教育, 并采取措施, 鼓励优秀青年进入各级师范学校学习 各级教师进修学校承担培训中小学教师的任务 非师范学校应当承担培养和培训中小学教师的任务 各级师范学校学生享受专业奖学金 第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 学校主管部门和学校应当制定教师培训规划, 对教师进行多种形式的思想政治 业务培训 第二十条国家机关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为教师的社会调查和社会实践提供方便, 给予协助 第二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 为少数民族地区和边远贫困地区培养 培训教师 第五章考核第二十二条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对教师的政治思想 业务水平 工作态度和工作成绩进行考核 教育行政部门对教师的考核工作进行指导 监督 第二十三条考核应当客观 公正 准确, 充分听取教师本人 其他教师以及学生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教师考核结果是受聘任教 晋升工资 实施奖惩的依据 第六章待遇第二十五条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应当不低于或者高于国家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水平, 并逐步提高 建立正常晋级增薪制度,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六条中小学教师和职业学校教师享受教龄津贴和其他津贴,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教师以及具有中专以上学历的毕业生到少数民族地区 27

29 和边远贫困地区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 应当予以补贴 第二十八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 对城市教师住房的建设 租赁 出售实行优先 优惠 县 乡两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农村中小学教师解决住房提供方便 第二十九条教师的医疗同当地国家公务员享受同等的待遇 ; 定期对教师进行身体健康检查, 并因地制宜安排教师进行休养 医疗机构应当对当地教师的医疗提供方便 第三十条教师退休或者退职后, 享受国家规定的退休或者退职待遇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适当提高长期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中小学退休教师的退休金比例 第三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 改善国家补助 集体支付工资的中小学教师的待遇, 逐步做到在工资收入上与国家支付工资的教师同工同酬, 具体办法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规定 第三十二条社会力量所办学校的教师的待遇, 由举办者自行确定并予以保障 第七章奖励第三十三条教师在教育教学 培养人才 科学研究 教学改革 学校建设 社会服务 勤工俭学等方面成绩优异的, 由所在学校予以表彰 奖励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有突出贡献的教师, 应当予以表彰 奖励 对有重大贡献的教师, 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授予荣誉称号 第三十四条国家支持和鼓励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向依法成立的奖励教师的基金组织捐助资金, 对教师进行奖励 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五条侮辱 殴打教师的, 根据不同情况, 分别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 ; 造成损害的, 责令赔偿损失 ; 情节严重,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对依法提出申诉 控告 检举的教师进行打击报复的, 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 ; 情节严重的, 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给予行政处分 国家工作人员对教师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 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所在学校 其他教育机构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解聘 : ( 一 ) 故意不完成教育教学任务给教育教学工作造成损失的 ; 28

30 ( 二 ) 体罚学生, 经教育不改的 ; ( 三 ) 品行不良 侮辱学生, 影响恶劣的 教师有前款第 ( 二 ) 项 第 ( 三 ) 项所列情形之一, 情节严重,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地方人民政府对违反本法规定, 拖欠教师工资或者侵犯教师其他合法权益的, 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 违反国家财政制度 财务制度, 挪用国家财政用于教育的经费, 严重妨碍教育教学工作, 拖欠教师工资, 损害教师合法权益的, 由上级机关责令限期归还被挪用的经费, 并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 情节严重,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教师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或者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作出的处理不服的, 可以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诉的三十日内, 作出处理 教师认为当地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侵犯其根据本法规定享有的权利的, 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申诉, 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作出处理 第九章附则第四十条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 ( 一 ) 各级各类学校, 是指实施学前教育 普通初等教育 普通中等教育 职业教育 普通高等教育以及特殊教育 成人教育的学校 ( 二 ) 其他教育机构, 是指少年宫以及地方教研室 电化教育机构等 ( 三 ) 中小学教师, 是指幼儿园 特殊教育机构 普通中小学 成人初等中等教育机构 职业中学以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教师 第四十一条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的教育教学辅助人员, 其他类型的学校的教师和教育教学辅助人员, 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参照本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军队所属院校的教师和教育教学辅助人员, 由中央军事委员会依照本法制定有关规定 第四十二条外籍教师的聘任办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规定 第四十三条本法自 1994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第五讲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第一章总则 29

31 第一条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 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促进未成年人在品德 智力 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 培养有理想 有道德 有文化 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 根据宪法, 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第三条未成年人享有生存权 发展权 受保护权 参与权等权利, 国家根据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给予特殊 优先保护, 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未成年人享有受教育权, 国家 社会 学校和家庭尊重和保障未成年人的受教育权 未成年人不分性别 民族 种族 家庭财产状况 宗教信仰等, 依法平等地享有权利 第五条保护未成年人的工作, 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 ( 一 ) 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 ( 二 ) 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发展 品德 智力 体质的规律和特点 ( 三 ) 教育与保护相结合 第二章家庭保护第十三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尊重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权利, 必须使适龄未成年人依法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 不得使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辍学 第十四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根据未成年人的年龄和智力发展状况, 在作出与未成年人权益有关的决定时告知其本人, 并听取他们的意见 第十五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允许或者迫使未成年人结婚, 不得为未成年人订立婚约 第十六条父母因外出务工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对未成年人监护职责的, 应当委托有监护能力的其他成年人代为监护 第三章学校保护第十八条学校应当尊重未成年学生受教育的权利, 关心 爱护学生, 对品行有缺点 学习有困难的学生, 应当耐心教育 帮助, 不得歧视, 不得违反法律和国家规定开除未成年学生 第二十条学校应当与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互相配合, 保证未成年学生的睡眠 娱乐和体育锻炼时间, 不得加重其学习负担, 不得延长在校学习时间 30

32 第二十一条学校 幼儿园 托儿所的教职员工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 不得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 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学校 幼儿园 托儿所应当建立安全制度, 加强对未成年人的安全教育, 采取措施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 学校 幼儿园 托儿所不得在危及未成年人人身安全健康的校舍和其它设施 场所中进行教育教学活动 学校 幼儿园安排未成年人参加集会 文化娱乐 社会实践等集体活动, 应当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 防止发生人身安全事故 第二十三条教育行政等部门和学校 幼儿园 托儿所应当根据需要, 制定应对各种灾害 传染性疾病 食物中毒 意外伤害等突发事件的预案, 配备相应设施并进行必要的演练, 增强未成年人的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 第二十四条学校对未成年学生在校内或者本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发生人身伤害事故的, 应当及时救护, 妥善处理, 并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章社会保护第二十七条全社会应当树立尊重 保护 教育未成年人的良好风尚, 关心 爱护未成年人 国家鼓励社会团体 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 开展多种形式的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社会活动 第二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权利, 并采取措施保障家庭经济困难的 残疾的和流动人口中的未成年人等接受义务教育 第二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改善适合未成年人文化生活需要的活动场所和设施, 鼓励社会力量兴办适合未成年人的活动场所, 并加强管理 第三十条爱国主义教育基地 图书馆 青少年宫 儿童活动中心应当对未成年人免费开放 ; 博物馆 纪念馆 科技馆 展览馆 美术馆 文化馆以及影剧院 体育场馆 动物园 公园等场所, 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未成年人免费或者优惠开放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采取措施, 鼓励和支持中小学校在节假日期间将文化体育设施对未成年人免费或者优惠开放 31

33 社区中的公益性互联网上网服务设施, 应当对未成年人免费或者优惠开放, 为未成年人提供安全 健康的上网服务 第三十三条国家采取措施, 预防未成年人沉迷网络 国家鼓励研究开发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网络产品, 推广用于阻止未成年人沉迷网络的新技术 第三十四条禁止任何组织 个人制作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 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淫秽 暴力 凶杀 恐怖 赌博等毒害未成年人的图书 报刊 音像制品 电子出版物以及网络信息等 第三十六条中小学校园周边不得设置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 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 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 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未成年人禁入标志 ; 对难以判明是否已成年的, 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第三十七条禁止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 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的标志 ; 对难以判明是否已成年的, 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任何人不得在中小学校 幼儿园 托儿所的教室 寝室 活动室和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场所吸烟 饮酒 第三十八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 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招用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的, 应当执行国家在工种 劳动时间 劳动强度和保护措施等方面的规定, 不得安排其从事过重 有毒 有害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劳动或者危险作业 第三十九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 对未成年人的信件 日记 电子邮件,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隐匿 毁弃 ; 除因追查犯罪的需要, 由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检查, 或者对无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的信件 日记 电子邮件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代为开拆 查阅外,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 得开拆 查阅 32

34 第四十条学校 幼儿园 托儿所和公共场所发生突发事件时, 应当优先救护未成年 人 第四十一条禁止拐卖 绑架 虐待未成年人, 禁止对未成年人实施性侵害 禁止胁迫 诱骗 利用未成年人乞讨或者组织未成年人进行有害其身心健康的表演等活动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应当根据需要设立救助场所, 对流浪乞讨等生活无着未成年人实施救助, 承担临时监护责任 ; 公安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护送流浪乞讨或者离家出走的未成年人到救助场所, 由救助场所予以救助和妥善照顾, 并及时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领回 对孤儿 无法查明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以及其他生活无着的未成年人, 由民政部门设立的儿童福利机构收留抚养 未成年人救助机构 儿童福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 不得虐待 歧视未成年人 ; 不得在办理收留抚养工作中牟取利益 第四十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发展托幼事业, 办好托儿所 幼儿园, 支持社会组织和个人依法兴办哺乳室 托儿所 幼儿园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 培养和训练幼儿园 托儿所的保教人员, 提高其职业道德素质和业务能力 第四十六条国家依法保护未成年人的智力成果和荣誉权不受侵犯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六十三条学校 幼儿园 托儿所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 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 ; 情节严重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学校 幼儿园 托儿所教职员工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 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行为的, 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 ; 情节严重的, 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四条制作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 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淫秽 暴力 凶杀 恐怖 赌博等图书 报刊 音像制品 电子出版物以及网络信息等的, 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33

35 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六十七条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 或者没有在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标志的, 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六十八条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 或者招用已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过重 有毒 有害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劳动或者危险作业的, 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改正, 处以罚款 ; 情节严重的, 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六十九条侵犯未成年人隐私, 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 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六讲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 日起施行 (1999 年 6 月 28 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1999 年 11 月 1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未成年人身心健康, 培养未成年人良好品行, 有效地预防未成年人犯罪, 制定本法 第二条预防未成年人犯罪, 立足于教育和保护, 从小抓起, 对未成年人的不良行为及时进行预防和矫治 第三条预防未成年人犯罪, 在各级人民政府组织领导下, 实行综合治理 政府有关部门 司法机关 人民团体 有关社会团体 学校 家庭 城市居民委员会 农村村民委员会等各方面共同参与, 各负其责, 做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 为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发展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方面的职责是 : ( 一 ) 制定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的规划 ; ( 二 ) 组织 协调公安 教育 文化 新闻出版 广播电影电视 工商 民政 司法行政等政府有关部门和其他社会组织进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 ; ( 三 ) 对本法实施的情况和工作规划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 34

36 ( 四 ) 总结 推广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的经验, 树立 表彰先进典型 第五条预防未成年人犯罪, 应当结合未成年人不同年龄的生理 心理特点, 加强青春期 教育 心理矫治和预防犯罪对策的研究 第二章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教育第六条对未成年人应当加强理想 道德 法制和爱国主义 集体主义 社会主义教育 对于达到义务教育年龄的未成年人, 在进行上述教育的同时, 应当进行预防犯罪的教育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教育的目的, 是增强未成年人的法制观念, 使未成年人懂得违法和犯罪行为对个人 家庭 社会造成的危害, 违法和犯罪行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树立遵纪守法和防范违法犯罪的意识 第七条教育行政部门 学校应当将预防犯罪的教育作为法制教育的内容纳入学校教育教学计划, 结合常见多发的未成年人犯罪, 对不同年龄的未成年人进行有针对性的预防犯罪教育 第八条司法行政部门 教育行政部门 共产主义青年团 少年先锋队应当结合实际, 组织 举办展览会 报告会 演讲会等多种形式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法制宣传活动 学校应当结合实际举办以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教育为主要内容的活动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教育的工作效果作为考核学校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 第九条学校应当聘任从事法制教育的专职或者兼职教师 学校根据条件可以聘请校外法律辅导员 第十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未成年人的法制教育负有直接责任 学校在对学生进行预防犯罪教育时, 应当将教育计划告知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结合学校的计划, 针对具体情况进行教育 第十一条少年宫 青少年活动中心等校外活动场所应当把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教育作为一项重要的工作内容, 开展多种形式的宣传教育活动 第十二条对于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准备就业的未成年人, 职业教育培训机构 用人单位应当将法律知识和预防犯罪教育纳入职业培训的内容 第十三条城市居民委员会 农村村民委员会应当积极开展有针对性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法制宣传活动 35

37 第三章对未成年人不良行为的预防第十四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学校应当教育未成年人不得有下列不良行为 : ( 一 ) 旷课 夜不归宿 ; ( 二 ) 携带管制刀具 ; ( 三 ) 打架斗殴 辱骂他人 ; ( 四 ) 强行向他人索要财物 ; ( 五 ) 偷窃 故意毁坏财物 ; ( 六 ) 参与赌博或者变相赌博 ; ( 七 ) 观看 收听色情 淫秽的音像制品 读物等 ; ( 八 ) 进入法律 法规规定未成年人不适宜进入的营业性歌舞厅等场所 ; ( 九 ) 其他严重违背社会公德的不良行为 第十五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学校应当教育未成年人不得吸烟 酗酒 任何经营场所不得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 第十六条中小学生旷课的, 学校应当及时与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取得联系 未成年人擅自外出夜不归宿的, 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 其所在的寄宿制学校应当及时查找, 或者向公安机关请求帮助 收留夜不归宿的未成年人的, 应当征得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同意, 或者在二十四小时内及时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 所在学校或者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七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学校发现未成年人组织或者参加实施不良行为的团伙的, 应当及时予以制止 发现该团伙有违法犯罪行为的, 应当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八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学校发现有人教唆 胁迫 引诱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 应当向公安机关报告 公安机关接到报告后, 应当及时依法查处, 对未成年人人身安全受到威胁的, 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 保护其人身安全 第十九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 不得让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监护单独居住 第二十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未成年人不得放任不管, 不得迫使其离家出走, 放弃监护职责 未成年人离家出走的, 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及时查找, 或者向公安机关请求帮助 36

38 第二十一条未成年人的父母离异的, 离异双方对子女都有教育的义务, 任何一方都不得因离异而不履行教育子女的义务 第二十二条继父母 养父母对受其抚养教育的未成年继子女 养子女, 应当履行本法规定的父母对未成年子女在预防犯罪方面的职责 第二十三条学校对有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应当加强教育 管理, 不得歧视 第二十四条教育行政部门 学校应当举办各种形式的讲座 座谈 培训等活动, 针对未成年人不同时期的生理 心理特点, 介绍良好有效的教育方法, 指导教师 未成年人的父母和其他监护人有效地防止 矫治未成年人的不良行为 第二十五条对于教唆 胁迫 引诱未成年人实施不良行为或者品行不良, 影响恶劣, 不适宜在学校工作的教职员工, 教育行政部门 学校应当予以解聘或者辞退 ;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禁止在中小学校附近开办营业性歌舞厅 营业性电子游戏场所以及其他未成年人不适宜进入的场所 禁止开办上述场所的具体范围由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对本法施行前已在中小学校附近开办上述场所的, 应当限期迁移或者停业 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应当加强中小学校周围环境的治安管理, 及时制止 处理中小学校周围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 城市居民委员会 农村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公安机关做好维护中小学校周围治安的工作 第二十八条公安派出所 城市居民委员会 农村村民委员会应当掌握本辖区内暂住人口中未成年人的就学 就业情况 对于暂住人口中未成年人实施不良行为的, 应当督促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进行有效的教育 制止 第二十九条任何人不得教唆 胁迫 引诱未成年人实施本法规定的不良行为, 或者为未成年人实施不良行为提供条件 第三十条以未成年人为对象的出版物, 不得含有诱发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内容, 不得含有渲染暴力 色情 赌博 恐怖活动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 第三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未成年人出售 出租含有诱发未成年人违法犯罪以及渲染暴力 色情 赌博 恐怖活动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内容的读物 音像制品或者电子出版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通讯 计算机网络等方式提供前款规定的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及其信息 37

39 第三十二条广播 电影 电视 戏剧节目, 不得有渲染暴力 色情 赌博 恐怖活动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 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 文化行政部门必须加强对广播 电影 电视 戏剧节目以及各类演播场所的管理 第三十三条营业性歌舞厅以及其他未成年人不适宜进入的场所, 应当设置明显的未成年人禁止进入标志, 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 营业性电子游戏场所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外, 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 并应当设置明显的未成年人禁止进入标志 对于难以判明是否已成年的, 上述场所的工作人员可以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第四章对未成年人严重不良行为的矫治第三十四条本法所称 严重不良行为, 是指下列严重危害社会, 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违法行为 : ( 一 ) 纠集他人结伙滋事, 扰乱治安 ; ( 二 ) 携带管制刀具, 屡教不改 ; ( 三 ) 多次拦截殴打他人或者强行索要他人财物 ; ( 四 ) 传播淫秽的读物或者音像制品等 ; ( 五 ) 进行淫乱或者色情 卖淫活动 ; ( 六 ) 多次偷窃 ; ( 七 ) 参与赌博, 屡教不改 ; ( 八 ) 吸食 注射毒品 ; ( 九 ) 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对未成年人实施本法规定的严重不良行为的, 应当及时予以制止 对有本法规定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 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学校应当相互配合, 采取措施严加管教, 也可以送工读学校进行矫治和接受教育 对未成年人送工读学校进行矫治和接受教育, 应当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 或者原所在学校提出申请, 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三十六条工读学校对就读的未成年人应当严格管理和教育 工读学校除按照义务教育法的要求, 在课程设置上与普通学校相同外, 应当加强法制教育的内容, 针对未成年人严重 38

40 不良行为产生的原因以及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的心理特点, 开展矫治工作 家庭 学校应当关心 爱护在工读学校就读的未成年人, 尊重他们的人格尊严, 不得体罚 虐待和歧视 工读学校毕业的未成年人在升学 就业等方面, 同普通学校毕业的学生享有同等的权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 第三十七条未成年人有本法规定严重不良行为, 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 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 因不满十四周岁或者情节特别轻微免予处罚的, 可以予以训诫 第三十八条未成年人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 责令他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严加管教 ; 在必要的时候, 也可以由政府依法收容教养 第三十九条未成年人在被收容教养期间, 执行机关应当保证其继续接受文化知识 法律知识或者职业技术教育 ; 对没有完成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 执行机关应当保证其继续接受义务教育 解除收容教养 劳动教养的未成年人, 在复学 升学 就业等方面与其他未成年人享有同等权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 第五章未成年人对犯罪的自我防范第四十条未成年人应当遵守法律 法规及社会公共道德规范, 树立自尊 自律 自强意识, 增强辨别是非和自我保护的能力, 自觉抵制各种不良行为及违法犯罪行为的引诱和侵害 第四十一条被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遗弃 虐待的未成年人, 有权向公安机关 民政部门 共产主义青年团 妇女联合会 未成年人保护组织或者学校 城市居民委员会 农村村民委员会请求保护 被请求的上述部门和组织都应当接受, 根据情况需要采取救助措施的, 应当先采取救助措施 第四十二条未成年人发现任何人对自己或者对其他未成年人实施本法第三章规定不得实施的行为或者犯罪行为, 可以通过所在学校 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向公安机关或者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也可以自己向上述机关报告 受理报告的机关应当及时依法查处 第四十三条对同犯罪行为作斗争以及举报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 司法机关 学校 社会应当加强保护, 保障其不受打击报复 第六章对未成年人重新犯罪的预防 第四十四条对犯罪的未成年人追究刑事责任, 实行教育 感化 挽救方针, 坚持教育为 39

41 主 惩罚为辅的原则 司法机关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 应当保障未成年人行使其诉讼权利, 保障未成年人得到法律帮助, 并根据未成年人的生理 心理特点和犯罪的情况, 有针对性地进行法制教育 对于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未成年学生, 在人民法院的判决生效以前, 不得取消其学籍 第四十五条人民法院审判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案件, 应当由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审判员或者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依法组成少年法庭进行 对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 一律不公开审理 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 一般也不公开审理 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 新闻报道 影视节目 公开出版物不得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 住所 照片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 第四十六条对被拘留 逮捕和执行刑罚的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应当分别关押 分别管理 分别教育 未成年犯在被执行刑罚期间, 执行机关应当加强对未成年犯的法制教育, 对未成年犯进行职业技术教育 对没有完成义务教育的未成年犯, 执行机关应当保证其继续接受义务教育 第四十七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学校 城市居民委员会 农村村民委员会, 对因不满十六周岁而不予刑事处罚 免予刑事处罚的未成年人, 或者被判处非监禁刑罚 被判处刑罚宣告缓刑 被假释的未成年人, 应当采取有效的帮教措施, 协助司法机关做好对未成年人的教育 挽救工作 城市居民委员会 农村村民委员会可以聘请思想品德优秀, 作风正派, 热心未成年人教育工作的离退休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协助做好对前款规定的未成年人的教育 挽救工作 第四十八条依法免予刑事处罚 判处非监禁刑罚 判处刑罚宣告缓刑 假释或者刑罚执行完毕的未成年人, 在复学 升学 就业等方面与其他未成年人享有同等权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 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四十九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 放任未成年人有本法规定的不良行为或者严重不良行为的, 由公安机关对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予以训诫, 责令其严加管教 第五十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违反本法第十九条的规定, 让不满十六周岁的 40

42 未成年人脱离监护单独居住的, 由公安机关对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予以训诫, 责令其立即改正 第五十一条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第十八条的规定, 接到报告后, 不及时查处或者采取有效措施, 严重不负责任的, 予以行政处分 ; 造成严重后果,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出版含有诱发未成年人违法犯罪以及渲染暴力 色情 赌博 恐怖活动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内容的出版物的, 由出版行政部门没收出版物和违法所得, 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 情节严重的, 没收出版物和违法所得, 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 制作 复制宣扬淫秽内容的未成年人出版物, 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 出租 传播宣扬淫秽内容的出版物的, 依法予以治安处罚 ;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向未成年人出售 出租含有诱发未成年人违法犯罪以及渲染暴力 色情 赌博 恐怖活动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内容的读物 音像制品 电子出版物的, 或者利用通讯 计算机网络等方式提供上述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内容及其信息的, 没收读物 音像制品 电子出版物和违法所得, 由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处以罚款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 没收读物 音像制品 电子出版物和违法所得, 处以罚款, 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 第五十四条影剧院 录像厅等各类演播场所, 放映或者演出渲染暴力 色情 赌博 恐怖活动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节目的, 由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播放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 处以罚款, 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 ; 情节严重的, 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五条营业性歌舞厅以及其他未成年人不适宜进入的场所 营业性电子游戏场所, 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不设置明显的未成年人禁止进入标志, 或者允许未成年人进入的, 由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给予警告 责令停业整顿 没收违法所得, 处以罚款, 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 ; 情节严重的, 由工商行政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六条教唆 胁迫 引诱未成年人实施本法规定的不良行为 严重不良行为, 或者为未成年人实施不良行为 严重不良行为提供条件, 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 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 ;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1

43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七条本法自 1999 年 11 月 1 日起施行 第七讲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 ( 年 ) 节选 第一部分总体战略 第一章指导思想和工作方针 ( 一 ) 指导思想 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 以邓小平理论和 三个代表 重要思想为指导, 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 实施科教兴国战略和人才强国战略, 优先发展教育, 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现代教育体系, 办好人民满意的教育, 建设人力资源强国 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 坚持教育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 为人民服务, 与生产劳动和社会实践相结合, 培养德智体美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 全面推进教育事业科学发展, 立足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基本国情, 把握教育发展阶段性特征, 坚持以人为本, 遵循教育规律, 面向社会需求, 优化结构布局, 提高教育现代化水平 ( 二 ) 工作方针 优先发展, 育人为本, 改革创新, 促进公平, 提高质量 (20 字方针 ) 把教育摆在优先发展的战略地位 教育优先发展是党和国家提出并长期坚持的一项重大方针 各级党委和政府要把优先发展教育作为贯彻科学发展观的基本要求, 切实保证经济社会发展规划优先安排教育发展, 财政资金优先保障教育投入, 公共资源优先满足教育和人力资源开发需要 充分调动全社会力量关心和支持教育, 完善社会力量出资兴办教育的体制和政策, 不断提高社会资源对教育的投入 把育人为本作为教育工作的根本要求 人力资源是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第一资源, 教育是开发人力资源的主要途径 以学生为主体, 以教师为主导, 充分发挥学生的主动性, 把促进学生成长成才作为学校一切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 ; 关心每个学生, 促进每个学生主动地 生动活泼地发展 ; 尊重教育规律和学生身心发展规律, 为每个学生提供适合的教育, 培养造就数以亿计的高素质劳动者 数以千万计的专门人才和一大批拔尖创新人才 把改革创新作为教育发展的强大动力 教育要发展, 根本靠改革 要以体制机制改革为 42

44 重点, 鼓励地方和学校大胆探索和试验, 加快重要领域和关键环节改革步伐 创新人才培养体制 办学体制 教育管理体制, 改革质量评价和考试招生制度, 改革教学内容 方法 手段, 建设现代学校制度, 构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现代教育体系 加快解决经济社会发展对高质量多样化人才需要与教育培养能力不足的矛盾 人民群众期盼优质教育与资源相对短缺的矛盾 增强教育活力与体制机制约束的矛盾, 为教育事业持续健康发展提供强大动力 把促进公平作为国家基本教育政策 教育公平是社会公平的重要基础 教育公平的基本要求是保障公民依法享有受教育的权利, 关键是机会公平, 重点是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和扶持困难群体, 根本措施是合理配置教育资源, 向农村地区 边远贫困地区和民族地区倾斜, 加快缩小教育差距 教育公平的主要责任在政府, 全社会要共同促进教育公平 把提高质量作为教育改革发展的核心任务 树立科学的教育质量观, 把促进人的全面发展 适应社会需要作为衡量教育质量的根本标准 树立以提高质量为核心的教育发展观, 注重教育内涵发展, 鼓励学校办出特色 办出水平, 出名师, 育英才 建立以提高教育质量为导向的管理制度和工作机制, 把教育资源配置和学校工作重点集中到强化教学环节 提高教育质量上来 制定教育质量国家标准, 建立教育质量保障体系 加强教师队伍建设, 提高教师整体素质 第二章战略目标和战略主题 ( 一 ) 战略目标 到 2020 年, 基本实现教育现代化, 基本形成学习型社会, 进入人力资源强国行列 实现更高水平的普及教育 基本普及学前教育 ; 巩固提高九年义务教育水平 ; 普及高中阶段教育, 毛入学率达到 90%; 高等教育大众化水平进一步提高, 毛入学率达到 40%; 扫除青壮年文盲 新增劳动力平均受教育年限从 12.4 年提高到 13.5 年 ; 主要劳动年龄人口平均受教育年限从 9.5 年提高到 11.2 年, 其中受过高等教育的比例达到 20%, 具有高等教育文化程度的人数比 2009 年翻一番 形成惠及全民的公平教育 坚持教育的公益性和普惠性, 保障公民依法享有接受良好教育的机会 建成覆盖城乡的基本公共教育服务体系, 逐步实现基本公共教育服务均等化, 缩小区域差距 努力办好每一所学校, 教好每一个学生, 不让一个学生因家庭经济困难而失学 切实解决进城务工人员子女平等接受义务教育问题 保障残疾人受教育权利 提供更加丰富的优质教育 教育质量整体提升, 教育现代化水平明显提高 优质教育资 43

45 源总量不断扩大, 更好满足人民群众接受高质量教育的需求 学生思想道德素质 科学文化素质和健康素质明显提高 各类人才服务国家 服务人民和参与国际竞争能力显著增强 构建体系完备的终身教育 学历教育和非学历教育协调发展, 职业教育和普通教育相互沟通, 职前教育和职后教育有效衔接 继续教育参与率大幅提升, 从业人员继续教育年参与率达到 50% 现代国民教育体系更加完善, 终身教育体系基本形成, 促进全体人民学有所教 学有所成 学有所用 健全充满活力的教育体制 进一步解放思想, 更新观念, 深化改革, 提高教育开放水平, 全面形成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目标相适应的充满活力 富有效率 更加开放 有利于科学发展的教育体制机制, 办出具有中国特色 世界水平的现代教育 ( 四 ) 战略主题 坚持以人为本 全面实施素质教育是教育改革发展的战略主题, 是贯彻党的教育方针的时代要求, 其核心是解决好培养什么人 怎样培养人的重大问题, 重点是面向全体学生 促进学生全面发展, 着力提高学生服务国家服务人民的社会责任感 勇于探索的创新精神和善于解决问题的实践能力 坚持德育为先 坚持能力为重 坚持全面发展 第二部分发展任务 第三章学前教育 ( 五 ) 基本普及学前教育 学前教育对幼儿身心健康 习惯养成 智力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遵循幼儿身心发展规律, 坚持科学保教方法, 保障幼儿快乐健康成长 积极发展学前教育, 到 2020 年, 普及学前一年教育, 基本普及学前两年教育, 有条件的地区普及学前三年教育 重视 0 至 3 岁婴幼儿教育 ( 六 ) 明确政府职责 把发展学前教育纳入城镇 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规划 建立政府主导 社会参与 公办民办并举的办园体制 ( 七 ) 重点发展农村学前教育 第四章义务教育 ( 八 ) 巩固提高九年义务教育水平 义务教育是国家依法统一实施 所有适龄儿童少年 44

46 必须接受的教育, 具有强制性 免费性和普及性, 是教育工作的重中之重 注重品行培养, 激发学习兴趣, 培育健康体魄, 养成良好习惯 到 2020 年, 全面提高普及水平, 全面提高教育质量, 基本实现区域内均衡发展, 确保适龄儿童少年接受良好义务教育 巩固义务教育普及成果 适应城乡发展需要, 合理规划学校布局, 办好必要的教学点, 方便学生就近入学 坚持以输入地政府管理为主 以全日制公办中小学为主, 确保进城务工人员随迁子女平等接受义务教育, 研究制定进城务工人员随迁子女接受义务教育后在当地参加升学考试的办法 建立健全政府主导 社会参与的农村留守儿童关爱服务体系和动态监测机制 加快农村寄宿制学校建设, 优先满足留守儿童住宿需求 采取必要措施, 确保适龄儿童少年不因家庭经济困难 就学困难 学习困难等原因而失学, 努力消除辍学现象 提高义务教育质量 建立国家义务教育质量基本标准和监测制度 严格执行义务教育国家课程标准 教师资格标准 深化课程与教学方法改革, 推行小班教学 配齐音乐 体育 美术等学科教师, 开足开好规定课程 大力推广普通话教学, 使用规范汉字 增强学生体质 科学安排学习 生活 锻炼, 保证学生睡眠时间 大力开展 阳光体育 运动, 保证学生每天锻炼一小时, 不断提高学生体质健康水平 提倡合理膳食, 改善学生营养状况, 提高贫困地区农村学生营养水平 保护学生视力 ( 九 ) 推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 均衡发展是义务教育的战略性任务 建立健全义务教育均衡发展保障机制 推进义务教育学校标准化建设, 均衡配置教师 设备 图书 校舍等资源 ( 十 ) 减轻中小学生课业负担 过重的课业负担严重损害儿童少年身心健康 减轻学生课业负担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政府 学校 家庭 社会必须共同努力, 标本兼治, 综合治理 把减负落实到中小学教育全过程, 促进学生生动活泼学习 健康快乐成长 率先实现小学生减负 各级政府要把减负作为教育工作的重要任务, 统筹规划, 整体推进 调整教材内容, 科学设计课程难度 改革考试评价制度和学校考核办法 规范办学行为, 建立学生课业负担监测和公告制度 不得以升学率对地区和学校进行排名, 不得下达升学指标 规范各种社会补习机构和教辅市场 加强校外活动场所建设和管理, 丰富学生课外及校外活动 第三部分体制改革第十一章人才培养体制改革 45

47 ( 三十一 ) 更新人才培养观念 深化教育体制改革, 关键是更新教育观念, 核心是改革人才培养体制, 目的是提高人才培养水平 树立全面发展观念, 努力造就德智体美全面发展的高素质人才 树立人人成才观念, 面向全体学生, 促进学生成长成才 树立多样化人才观念, 尊重个人选择, 鼓励个性发展, 不拘一格培养人才 ( 三十二 ) 创新人才培养模式 适应国家和社会发展需要, 遵循教育规律和人才成长规律, 深化教育教学改革, 创新教育教学方法, 探索多种培养方式, 形成各类人才辈出 拔尖创新人才不断涌现的局面 注重学思结合 倡导启发式 探究式 讨论式 参与式教学, 帮助学生学会学习 激发学生的好奇心, 培养学生的兴趣爱好, 营造独立思考 自由探索 勇于创新的良好环境 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科技进步的要求, 推进课程改革, 加强教材建设, 建立健全教材质量监管制度 深入研究 确定不同教育阶段学生必须掌握的核心内容, 形成教学内容更新机制 充分发挥现代信息技术作用, 促进优质教学资源共享 注重知行统一 坚持教育教学与生产劳动 社会实践相结合 开发实践课程和活动课程, 增强学生科学实验 生产实习和技能实训的成效 充分利用社会教育资源, 开展各种课外及校外活动 加强中小学校外活动场所建设 加强学生社团组织指导, 鼓励学生积极参与志愿服务和公益事业 注重因材施教 关注学生不同特点和个性差异, 发展每一个学生的优势潜能 推进分层教学 走班制 学分制 导师制等教学管理制度改革 建立学习困难学生的帮助机制 改进优异学生培养方式, 在跳级 转学 转换专业以及选修更高学段课程等方面给予支持和指导 健全公开 平等 竞争 择优的选拔方式, 改进中学生升学推荐办法, 创新研究生培养方法 探索高中阶段 高等学校拔尖学生培养模式 ( 三十三 ) 改革教育质量评价和人才评价制度 改进教育教学评价 根据培养目标和人才理念, 建立科学 多样的评价标准 开展由政府 学校 家长及社会各方面参与的教育质量评价活动 做好学生成长记录, 完善综合素质评价 探索促进学生发展的多种评价方式, 激励学生乐观向上 自主自立 努力成才 改进人才评价及选用制度, 为人才培养创造良好环境 树立科学人才观, 建立以岗位职责为基础, 以品德 能力和业绩为导向的科学化 社会化人才评价发现机制 强化人才选拔使用中对实践能力的考查, 克服社会用人单纯追求学历的倾向 46

48 第十五章管理体制改革 ( 四十五 ) 健全统筹有力 权责明确的教育管理体制 以转变政府职能和简政放权为重点, 深化教育管理体制改革, 提高公共教育服务水平 明确各级政府责任, 规范学校办学行为, 促进管办评分离, 形成政事分开 权责明确 统筹协调 规范有序的教育管理体制 中央政府统一领导和管理国家教育事业, 制定发展规划 方针政策和基本标准, 优化学科专业 类型 层次结构和区域布局 整体部署教育改革试验, 统筹区域协调发展 地方政府负责落实国家方针政策, 开展教育改革试验, 根据职责分工负责区域内教育改革 发展和稳定 ( 四十六 ) 加强省级政府教育统筹 进一步加大省级政府对区域内各级各类教育的统筹 统筹管理义务教育, 推进城乡义务教育均衡发展, 依法落实发展义务教育的财政责任 促进普通高中和中等职业学校合理分布, 加快普及高中阶段教育, 重点扶持困难地区高中阶段教育发展 促进省域内职业教育协调发展和资源共享, 支持行业 企业发展职业教育 完善以省级政府为主管理高等教育的体制, 合理设置和调整高等学校及学科 专业布局, 提高管理水平和办学质量 依法审批设立实施专科学历教育的高等学校, 审批省级政府管理本科院校学士学位授予单位和已确定为硕士学位授予单位的学位授予点 完善省对省以下财政转移支付体制, 加大对经济欠发达地区的支持力度 根据国家标准, 结合本地实际, 合理确定各级各类学校办学条件 教师编制等实施标准 统筹推进教育综合改革, 促进教育区域协作, 提高教育服务经济社会发展的水平 支持和督促市 ( 地 ) 县级政府履行职责, 发展管理好当地各类教育 ( 四十七 ) 转变政府教育管理职能 各级政府要切实履行统筹规划 政策引导 监督管理和提供公共教育服务的职责, 建立健全公共教育服务体系, 逐步实现基本公共教育服务均等化, 维护教育公平和教育秩序 改变直接管理学校的单一方式, 综合应用立法 拨款 规划 信息服务 政策指导和必要的行政措施, 减少不必要的行政干预 提高政府决策的科学性和管理的有效性 规范决策程序, 重大教育政策出台前要公开讨论, 充分听取群众意见 成立教育咨询委员会, 为教育改革和发展提供咨询论证, 提高重大教育决策的科学性 建立和完善国家教育基本标准 整合国家教育质量监测评估机构及资源, 完善监测评估体系, 定期发布监测评估报告 加强教育监督检查, 完善教育问责机制 培育专业教育服务机构 完善教育中介组织的准入 资助 监管和行业自律制度 积极发挥行业协会 专业学会 基金会等各类社会组织在教育公共治理中的作用 47

49 第四部分保障措施第十七章加强教师队伍建设 ( 五十一 ) 建设高素质教师队伍 教育大计, 教师为本 有好的教师, 才有好的教育 提高教师地位, 维护教师权益, 改善教师待遇, 使教师成为受人尊重的职业 严格教师资质, 提升教师素质, 努力造就一支师德高尚 业务精湛 结构合理 充满活力的高素质专业化教师队伍 ( 五十二 ) 加强师德建设 加强教师职业理想和职业道德教育, 增强广大教师教书育人的责任感和使命感 教师要关爱学生, 严谨笃学, 淡泊名利, 自尊自律, 以人格魅力和学识魅力教育感染学生, 做学生健康成长的指导者和引路人 将师德表现作为教师考核 聘任 ( 聘用 ) 和评价的首要内容 采取综合措施, 建立长效机制, 形成良好学术道德和学术风气, 克服学术浮躁, 查处学术不端行为 ( 五十三 ) 提高教师业务水平 完善培养培训体系, 做好培养培训规划, 优化队伍结构, 提高教师专业水平和教学能力 通过研修培训 学术交流 项目资助等方式, 培养教育教学骨干 双师型 教师 学术带头人和校长, 造就一批教学名师和学科领军人才 以农村教师为重点, 提高中小学教师队伍整体素质 创新农村教师补充机制, 完善制度政策, 吸引更多优秀人才从教 积极推进师范生免费教育, 实施农村义务教育学校教师特设岗位计划, 完善代偿机制, 鼓励高校毕业生到艰苦边远地区当教师 完善教师培训制度, 将教师培训经费列入政府预算, 对教师实行每五年一周期的全员培训 加大民族地区双语教师培养培训力度 加强校长培训, 重视辅导员和班主任培训 加强教师教育, 构建以师范院校为主体 综合大学参与 开放灵活的教师教育体系 深化教师教育改革, 创新培养模式, 增强实习实践环节, 强化师德修养和教学能力训练, 提高教师培养质量 以 双师型 教师为重点, 加强职业院校教师队伍建设 加大职业院校教师培养培训力度 依托相关高等学校和大中型企业, 共建 双师型 教师培养培训基地 完善教师定期到企业实践制度 完善相关人事制度, 聘任 ( 聘用 ) 具有实践经验的专业技术人员和高技能人才担任专兼职教师, 提高持有专业技术资格证书和职业资格证书教师比例 以中青年教师和创新团队为重点, 建设高素质的高校教师队伍 大力提高高校教师教学水平 科研创新和社会服务能力 促进跨学科 跨单位合作, 形成高水平教学和科研创新团队 创新人事管理和薪酬分配方式, 引导教师潜心教学科研, 鼓励中青年优秀教师脱颖而 48

50 出 实施海外高层次人才引进计划 长江学者奖励计划 和 国家杰出青年科学基金 等人才项目, 为高校集聚具有国际影响的学科领军人才 ( 五十四 ) 提高教师地位待遇 不断改善教师的工作 学习和生活条件, 吸引优秀人才长期从教 终身从教 依法保证教师平均工资水平不低于或者高于国家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水平, 并逐步提高 落实教师绩效工资 对长期在农村基层和艰苦边远地区工作的教师, 在工资 职务 ( 职称 ) 等方面实行倾斜政策, 完善津贴补贴标准 建设农村艰苦边远地区学校教师周转宿舍 研究制定优惠政策, 改善教师工作和生活条件 关心教师身心健康 落实和完善教师医疗养老等社会保障政策 国家对在农村地区长期从教 贡献突出的教师给予奖励 ( 五十五 ) 健全教师管理制度 完善并严格实施教师准入制度, 严把教师入口关 国家制定教师资格标准, 提高教师任职学历标准和品行要求 建立教师资格证书定期登记制度 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统一组织中小学教师资格考试和资格认定, 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按规定履行中小学教师的招聘录用 职务 ( 职称 ) 评聘 培养培训和考核等管理职能 逐步实行城乡统一的中小学编制标准, 对农村边远地区实行倾斜政策 制定幼儿园教师配备标准 建立统一的中小学教师职务 ( 职称 ) 系列, 在中小学设置正高级教师职务 ( 职称 ) 探索在职业学校设置正高级教师职务( 职称 ) 制定高等学校编制标准 加强学校岗位管理, 创新聘用方式, 规范用人行为, 完善激励机制, 激发教师积极性和创造性 建立健全义务教育学校教师和校长流动机制 城镇中小学教师在评聘高级职务 ( 职称 ) 时, 原则上要有一年以上在农村学校或薄弱学校任教经历 加强教师管理, 完善教师退出机制 制定校长任职资格标准, 促进校长专业化, 提高校长管理水平 推行校长职级制 创造有利条件, 鼓励教师和校长在实践中大胆探索, 创新教育思想 教育模式和教育方法, 形成教学特色和办学风格, 造就一批教育家, 倡导教育家办学 大力表彰和宣传模范教师的先进事迹 国家对做出突出贡献的教师和教育工作者设立荣誉称号 第二十章推进依法治教 ( 六十二 ) 完善教育法律法规 按照全面实施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要求, 加快教育法制建设进程, 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教育法律法规 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教育改革的需要, 修订教育法 职业教育法 高等教育法 学位条例 教师法 民办教育促进法, 制定有关考试 学校 终身学习 学前教育 家庭教育等法律 加强教育行政法规建设 各地根据当地实际, 49

51 制定促进本地区教育发展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 ( 六十三 ) 全面推进依法行政 各级政府要按照建设法治政府的要求, 依法履行教育职责 探索教育行政执法体制机制改革, 落实教育行政执法责任制, 及时查处违反教育法律法规 侵害受教育者权益 扰乱教育秩序等行为, 依法维护学校 学生 教师 校长和举办者的权益 完善教育信息公开制度, 保障公众对教育的知情权 参与权和监督权 ( 六十四 ) 大力推进依法治校 学校要建立完善符合法律规定 体现自身特色的学校章程和制度, 依法办学, 从严治校, 认真履行教育教学和管理职责 尊重教师权利, 加强教师管理 保障学生的受教育权, 对学生实施的奖励与处分要符合公平 公正原则 健全符合法治原则的教育救济制度 开展普法教育 促进师生员工提高法律素质和公民意识, 自觉知法守法, 遵守公共生活秩序, 做遵纪守法的楷模 ( 六十五 ) 完善督导制度和监督问责机制 制定教育督导条例, 进一步健全教育督导制度 探索建立相对独立的教育督导机构, 独立行使督导职能 健全国家督学制度, 建设专职督导队伍 坚持督政与督学并重 监督与指导并重 加强义务教育督导检查, 开展学前教育和高中阶段教育督导检查 强化对政府落实教育法律法规和政策情况的督导检查 建立督导检查结果公告制度和限期整改制度 严格落实问责制 主动接受和积极配合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对教育法律法规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以及司法机关的司法监督 建立健全层级监督机制 加强监察 审计等专门监督 强化社会监督 50

52 51 服务电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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