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关于广东通宇通讯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 ( 四 ) 致 : 广东通宇通讯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 以下简称 本所 ) 作为广东通宇通讯股份有限公司 ( 以下简称 发行人 或 公司 ) 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 ( 以下简称 本次发行 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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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关于广东通宇通讯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 补充法律意见书 ( 四 ) 2015 年 5 月 北京 Beijing 上海 Shanghai 深圳 Shenzhen 广州 Guangzhou 武汉 Wuhan 成都 Chengdu 香港 Hong Kong 东京 Tokyo 伦敦 London 纽约 Newyork

2 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关于广东通宇通讯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 ( 四 ) 致 : 广东通宇通讯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 以下简称 本所 ) 作为广东通宇通讯股份有限公司 ( 以下简称 发行人 或 公司 ) 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 ( 以下简称 本次发行 或 本次发行上市 ) 聘请的法律顾问, 现就公司涉及的有关事宜出具补充法律意见书 ( 以下简称 本法律意见书 ) 本所已向公司出具 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关于广东通宇通讯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法律意见书 ( 以下简称 原法律意见书 ) 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关于为广东通宇通讯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出具法律意见书的律师工作报告 ( 以下简称 律师工作报告 ) 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关于广东通宇通讯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 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关于广东通宇通讯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 ( 二 ) (( 以下简称 补充法律意见书( 二 ) ) 及 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关于广东通宇通讯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 ( 三 ) 现根据中国证监会 号 中国证监会行政许可项目审查反馈意见通知书, 就反馈意见涉及的有关事宜出具补充意见 本法律意见书中所使用的术语 名称 缩略语, 除特别说明者外, 与本所出具的原法律意见书 律师工作报告以及 补充法律意见书 ( 二 ) 中的含义相 4-1-2

3 同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本所律师根据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 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和本所业务规则的要求, 对本法律意见书所涉及的有关问题, 进行了本所认为必要的调查 收集 查阅 查询, 并就有关事项与公司进行了必要的讨论 本所及经办律师根据 证券法 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 和 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 ( 试行 ) 等规定及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 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 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 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 保证本法律意见书所认定的事实真实 准确 完整, 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 准确, 不存在虚假记载 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并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所律师根据 证券法 第二十条 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要求, 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 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 在对公司提供的有关文件和事实进行充分核查验证的基础上, 现出具补充法律意见如下 : 一 发行人涉及的专利诉讼情况 ( 规范性问题 2) ( 一 ) 发行人涉及的专利诉讼最新进展情况 2015 年 1 月 30 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第 号 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决定书, 宣告京信通信系统 ( 中国 ) 有限公司 复合移相器 发明专利专利权部分无效, 具体为 : 该发明的权利要求 和权利要求 8 引用权利要求 1 或 7 的技术方案无效, 在权利要求 和权利要求 8 引用权利要求 2-6 任意一项的技术方案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 发行人对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的上述审查决定不服, 并以京信通信系统 ( 中国 ) 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已立案受理 2015 年 2 月 16 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第 号 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决定书, 维持京信通信技术 ( 广州 ) 有限公司 用于移动通信天线移相器的调整装置 实用新型专利专利权有效 2015 年 2 月 25 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第 号 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决定书, 宣告京信通信系统 ( 中国 ) 有限公司 小型化智能天线系统 实用新 4-1-3

4 型专利专利权全部无效 2015 年 4 月 20 日, 中山中院开庭审理了发行人涉及的三项专利诉讼案件 2015 年 4 月 21 日, 中山中院出具 (2014) 中中法知民初字第 140 号 民事 裁定书, 该法院在审理京信通信系统 ( 中国 ) 有限公司诉发行人侵害实用新型 专利权 ( 小型化智能天线系统 实用新型专利, 专利号为 ZL ) 纠纷一案中, 原告京信通信系统 ( 中国 ) 有限公司于 2015 年 4 月 3 日向该法院 提出撤诉申请, 该法院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 中山中院尚未就涉及 复合移相器 发明专利 用于移动通信天线移相器的调整装置 实用新型专利的侵权案件作出判决 润情况 ( 二 )3 项专利在发行人生产运营中的运用情况及对应的产品销售收入 利 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 发行人 3 项专利诉讼中 小型化智能天线系统 专利诉讼已撤诉, 发行人生产经营中共有以下五种型号基站天线产品涉诉, 该等 涉诉产品对应的专利及报告期内销售收入 毛利情况如下 : 涉诉产品型号 TDJ /182017DE -65F(F) TTB /172717/ DE-65FT2 TTB /172717/ DEI-65F TQB /T DEI-65FT2 TTB /172718/ DEI-65F 对应的涉诉专利 复合移相器 复合移相器 用于移动通信天线移相器的调整装置 单位 : 万元 2014 年 2013 年 2012 年 收入毛利收入毛利收入毛利 , , 合计 2, , , 上述涉诉产品 2014 年 2013 年销售收入占发行人同期销售收入比例分别为 1.35% 1.81%;2014 年 2013 年销售毛利占发行人同期销售毛利比例分别为 1.94% 2.81% 如下 : 截至 2014 年 12 月 31 日, 发行人存货 ( 含发出商品 ) 中仍涉诉的产品金额

5 型号金额 ( 万元 ) TDJ /182017DE-65F(F) TTB /172717/172717DEI-65F 7.52 TQB /T172715DEI-65FT2 TTB /172718/172718DEI-65F TTB /172717/172717DE-65FT 合计 上述产品占发行人 2014 年 12 月 31 日存货的比例为 0.44%, 占发行人 2014 年利润总额的比例为 0.38%, 占发行人 2014 年 12 月 31 日净资产的比例为 0.19% ( 三 ) 上述专利诉讼对发行人生产经营的影响经本所律师访谈发行人董事会秘书 核心技术人员, 京信公司指控发行人侵权产品均属 基站天线 产品 根据发行人的说明, 发行人生产 销售的涉诉产品全部使用公司自主研发的专有技术 专利及行业通用技术, 与京信公司所申请专利存在实质性差别, 不存在侵权行为 除原告已撤诉的案件, 如上述另外两起诉讼均判决发行人败诉, 发行人需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 1,000 万元, 该金额占发行人 2014 年度利润总额的比例为 2.42%, 占发行人 2014 年 12 月 31 日净资产的比例为 1.18%, 赔偿金额占发行人 2014 年度利润总额及净资产的比例较小, 且涉诉产品目前存货金额较小, 销售收入及毛利同期占比均对公司经营业绩无重大影响 本所认为, 上述专利诉讼对发行人生产经营不会构成重大不利影响 ( 四 ) 经本所律师核查, 发行人拥有的与天线产品相关的专利均已经过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进行审查, 已获授予专利权并领取专利证书, 该等知识产权的权属清晰 二 发行人劳务派遣用工问题 ( 规范性问题 3) ( 一 ) 根据发行人出具的说明, 发行人主营业务为移动基站天线研发 生产 销售, 属于通信设备制造业, 具有技术密集和劳动力密集的双重特点 2013 年下半年, 国内 4G 移动通信网络进入建设阶段, 发行人面临市场发展机遇, 客户需求迅速爆发, 产能严重不足, 同时珠三角普遍出现 用工荒 现象, 在自身招聘渠道无法满足用人需求的现实困难下, 发行人自 2013 年 8 月起开始通过劳务 4-1-5

6 派遣方式补充生产一线员工, 从事生产装配工作 根据发行人提供的员工名册 劳务派遣人员名册并经发行人确认, 发行人及 其附属公司通宇技术报告期各期劳务派遣用工情况如下 : 截止时间 劳务派遣人数 发行 人 用工总量 劳务派遣人员占比 % 28.63% 36.54% 劳务派遣人数 通宇 技术 用工总量 劳务派遣人员占比 % 18.33% 29.71% 通宇荆州自 2014 年 5 月成立至今, 无劳务派遣用工情况 ( 二 ) 根据发行人提供的劳务派遣人员名册并经本所律师核查, 截至 2015 年 4 月 30 日, 发行人及其附属公司通宇技术使用劳务派遣人员的主要工作岗位均为临时性 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生产工作 ( 三 ) 如上表所述, 截至 2015 年 4 月 30 日, 发行人和通宇技术的劳务派遣人员占比分别为 36.54% 和 29.71%, 均超过了 劳务派遣暂行规定 规定的比例 (10%) 发行人已制定了如下整改计划, 在 2016 年 3 月 1 日前或原劳务派遣协议期限届满前逐步降低劳务派遣用工数量至规定比例 : 1 对适应岗位需求的劳务派遣人员开展岗位培训, 经考核后竞聘上岗, 鼓励优秀的劳务派遣人员转为公司正式员工 ; 2 进行生产自动化改造, 降低劳力成本, 减少劳务派遣人数 ; 3 对部分技术含量低 用工较大 不涉及技术外泄的工序通过外协方式完成 ; 4-1-6

7 4 公司自 2015 年 4 月 30 日起逐渐降低劳务派遣用工比例 ( 四 ) 基于上述, 本所认为, 发行人及其附属公司目前使用劳务派遣人员的工作岗位性质符合 劳动合同法 和 劳务派遣暂行规定 的要求 针对劳务派遣用工比例较高问题, 发行人已制定了调整用工方案, 并已向中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火炬开发区分局办理调整用工方案备案手续, 以满足 劳务派遣暂行规定 的相关要求 ( 五 ) 根据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火炬开发区分局于 2015 年 5 月 14 日出具的 证明, 发行人和通宇技术在 2012 年 1 月 1 日至 2015 年 4 月 30 日期间, 未发现存在拖欠工资 未为员工参加社会保险等违反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被处罚的情形 三 发行人是否存在委托持股或信托持股事宜 ( 信息披露问题 17) 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 发行人的股本结构如下 : 序号 股东姓名 / 名称 持股数额 ( 万股 ) 持股比例 1 吴中林 6, % 2 时桂清 4, % 3 中科创投 % 4 宇兴投资 % 5 祥禾投资 % 6 比邻投资 % 7 子瑞投资 % 8 刘木林 % 9 方锋明 % 10 余 波 % 11 魏晓燕 % 12 陈红胜 % 13 唐南志 % 4-1-7

8 序号 股东姓名 / 名称 持股数额 ( 万股 ) 持股比例 14 杨晨东 % 15 高卓锋 % 16 石 磊 % 17 林 岗 % 18 李俊华 % 19 李春阳 % 20 屈 亮 % 21 吴中魁 % 22 孙军权 % 23 张水波 % 合 计 12, % 经本所律师查阅发行人各法人股东工商档案资料 各自然人股东个人基本信 息 股东出资凭证 股份转让合同 股份转让价款支付凭证 股东出具的 承诺 函 并访谈发行人的实际控制人 董事会秘书以及股份转让方, 发行人股东目前 所持发行人股份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委托持股或信托持股情形 四 发行人股东涉及的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问题 ( 其他问题 22) 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 发行人股东共 23 名, 分别为吴中林 时桂清 刘木林等 18 名自然人以及中科创投 宇兴投资 祥禾投资等 5 家企业 1. 中科创投 根据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颁发的 私募投资基金证明, 中科创投的管 理人为广东中科招商创业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该管理人已根据 证券投资基 金法 和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等法律法规的要求, 在中国证券投 资基金业协会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系统填报了中科创投的基金信息 广东中科招商 创业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现持有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 2014 年 3 月 17 日颁 发的 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证书, 该机构已登记为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 登记编号为 P

9 2. 宇兴投资根据宇兴投资出具的说明, 宇兴投资系股东以自有资金设立的企业, 并非以非公开方式向投资者募集资金设立的投资基金 宇兴投资不存在以非公开方式向合格投资者募集资金设立的情形 ; 不存在资产由基金管理人或者普通合伙人管理的情形 ; 也未担任任何私募投资基金的管理人 因此, 宇兴投资不属于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及 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 ( 试行 ) 中规定的私募投资基金或私募基金管理人, 不需要按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及 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 ( 试行 ) 等相关法律法规履行登记备案程序 3. 祥禾投资根据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颁发的 私募投资基金证明, 祥禾投资的管理人为上海济业投资合伙企业 ( 有限合伙 ), 该管理人已根据 证券投资基金法 和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等法律法规的要求, 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系统填报了祥禾投资的基金信息 上海济业投资合伙企业 ( 有限合伙 ) 现持有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 2014 年 6 月 4 日颁发的 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证书, 该机构已登记为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 登记编号为 P 比邻投资比邻投资现持有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 2014 年 4 月 22 日颁发的 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证书, 该机构登记为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 登记编号为 P 经本所律师查阅比邻投资的工商档案并经比邻投资确认, 比邻投资系股东以自有资金设立的企业, 并非以非公开方式向投资者募集资金设立的投资基金, 其实际从事的业务为利用自有资金对企业进行股权投资等对外投资业务, 并由该公司团队进行管理 因此, 比邻投资不属于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中规定的私募投资基金, 不需要按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等相关法律法规履行备案程序 5 子瑞投资 4-1-9

10 根据子瑞投资出具的说明, 子瑞投资系股东以自有资金设立的企业, 并非以非公开方式向投资者募集资金设立的投资基金, 其实际从事的业务为使用自有资金对企业进行股权投资 债权投资相关的其他投资业务, 并由子瑞投资自身的团队进行管理 因此, 子瑞投资不属于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及 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 ( 试行 ) 中规定的私募投资基金或私募基金管理人, 不需要按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及 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 ( 试行 ) 等相关法律法规履行登记备案程序 综上所述, 发行人现有股东中, 中科创投和祥禾投资为私募投资基金, 该等企业已按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及 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 ( 试行 ) 等相关法律法规履行登记备案程序 本法律意见书正本五份, 无副本, 经本所律师签字并经本所盖章后生效

11 ( 此页无正文, 为 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关于广东通宇通讯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 ( 四 ) 之签字盖章页 ) 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负责人 : ( 张学兵 ) 经办律师 : ( 许志刚 ) ( 莫海洋 ) 二 一五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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