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法 草案 第一 四條)機關依相關公務人員任用或派用法律規(參 -66 外, 其餘於本法不相牴觸者, 維訂概括性準用行政訴訟法之規定 ( 第九十九條 ) 規定懲戒規規規規原則及本法修正規行後, 於規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 已確定之裁判其再審原因或已確定尚未執行之懲戒案件, 適用規舊法之過渡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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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公務員懲戒法 草案 修法緣由暨修正要點)職行為違反法令, 或違背公務員法定義(參 -64 公務員懲戒法 草案 民國 94 年 11 月 23 日司法院字號院台廳行二字第 號函請立法院審議草案全文 104 條 壹 修法緣由 現行公務員懲戒法自民國七十四年五月三日修正公布, 迄今已逾二十年 其間我國的政治 經濟及社會結構均有重大變革, 而有關公務員與國家關係之法理基礎亦有所突破 傳統特別權力關係中, 因公務員身分所受處分不得爭訟之理論, 業經司法院釋字第一八七號 第二四三號 第二六六號 第二九八號等解釋予以放寬, 繼之, 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三九六號解釋, 更明示懲戒機關應採法院之體制, 且懲戒案件之審議, 亦應本於正當法律程序之原則, 賦予被付懲戒人以充分之程序保障 隨後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四三三號解釋, 則指出現行法就撤職停止任用期間及休職期間均無上限規定, 對公務員權益不無影響 此外, 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三號解釋認為公務員懲戒法概以十年為懲戒權行使期間, 未分別對公務員違法失職行為及其懲戒處分種類之不同, 而設合理之規定, 與比例原則未盡相符, 應就公務員懲戒構成要件 懲戒權行使期間之限制通盤檢討修正 因此, 公務員懲戒制度自有遵循前開各號解釋意旨, 予以修正之必要 另一方面, 實務上適用公務員懲戒法疑義之處, 亦不在少數, 舉凡本法適用對象之範圍 懲戒原因之具體化 主管長官懲戒權行使之爭議 懲戒之救濟途徑等等, 各界屢有應興應革之建議 而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六日至七月八日全國司法改革會議中, 就司法院定位於近程採一元多軌制達成共識 ; 又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五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五三 號解釋, 重申司法院為最高審判機關之制憲本旨, 明示二 年內應檢討修正司法院組織法 法院組織法 行政法院組織法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組織法等相關法律, 以副憲政體制, 是司法院內將設各庭行使釋憲權與審判權,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則因裁併而不存在, 公務員懲戒案件審判權歸屬之界定, 更為當務之急 基於以上對公務員懲戒制度之檢討, 並慮及當前法制下, 公務員懲戒制度與行政爭訟制度 考績制度及監察權行使之相互配合, 爰修訂本草案, 期能與現代行政法學理論並進, 維持國家機關之公務紀律, 並使公務員權益獲得制度性之保障 貳 修正重點 本法之修正採分章規定, 計有第一章通則 第二章審理程序 第三章再審 第四章執行 第五章附則, 其修正重點如次 : 司法院審判機關化後,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已因裁併而不存在, 公務員懲戒案件之審理, 明定分由司法院及高等行政法院為之, 堅實其審理程序, 使被付懲戒人受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 經主管機關移送高等行政法院者, 並享有審級利益, 以落實司法院釋字第三九六號及第五三 號解釋之精神 ( 第二條 第四十二條 第四十三條 ) 明定公務員懲戒法適用之對象, 明維持現行法所適用之政務人員外, 並包括法定機關任用或派用之有給專任人員 ; 公立學校校長 兼任行政職務之教師 ; 公立學術研究機構兼任行政職務之研究人員 公立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 ; 公營事業機構經國家或其他公法人指派在該機構代表其執行職務之人員 ; 民選地方首長 ; 軍職人員等, 以符合司法院釋字第二六二號 第三 五號及第三 八號解釋之意旨 ( 第四條 ) 修正公務員應受懲戒之原因 : 公務員之行為, 須因職務上之作為 不作為或其他失

2 公務員懲戒法 草案 第一 四條)機關依相關公務人員任用或派用法律規(參 -66 外, 其餘於本法不相牴觸者, 維訂概括性準用行政訴訟法之規定 ( 第九十九條 ) 規定懲戒規規規規原則及本法修正規行後, 於規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 已確定之裁判其再審原因或已確定尚未執行之懲戒案件, 適用規舊法之過渡條款 ( 第一百條至第一百零三條 ) 第一章通則 章為不修正 本章規定懲戒之法例 懲戒法院法官及其他職員之迴避 辯護人 代理人及輔佐人 文書 送達 懲戒之種類及懲戒權之行使期間等事項 第一節法例 本節規維 本節規定懲戒法院之定義及管轄 懲戒之原因及停職等相關事項 第 1 條 ( 懲戒之法律依據 ) * 公務員非依本法不受懲戒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 本條不修正 第 2 條 ( 懲戒法院之定義 ) * 本法所稱懲戒法院指審理懲戒案件時之司法院及高等行政法院 司法院審判機關化後,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已因裁併而不存在, 懲戒案件依其性質分由司法院及高等行政法院審理, 本法為各該法院審理懲戒案件之基本法, 為免條文文字過於繁複, 爰明訂各該法院於審理懲戒案件時均稱為懲戒法院, 以收本法統籌規範之受 第 3 條 ( 土地管轄 ) * 高等行政法院審理之懲戒案件由應付懲戒行為地或被付懲戒人之住 居所或所在地之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高等行政法院高地管轄以應付懲戒行為地, 及被付懲戒人之住 居所或所在地併行之原則決定管轄法院, 俾便法院得於事實發受或結果地就近取得高高資料, 並利被付懲戒人應為 第 4 條 ( 本法所稱公務員 ) * 本法所稱公務員, 指下列各款人員 : * 一政務人員 * 二法定機關任用或派用之有給專任人員 * 三公立學校校長 兼任行政職務之教師 * 四公立學術研究機構兼任行政職務之研究人員 公立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 * 五公營事業機構經國家或其他公法人指派在該機構代表其執行職務之人員 * 六民選地方首長 * 七軍職人員 現行法未明定懲戒之對象, 現實務上現滋疑義, 爰於本條維舉本法所稱公務員之範圍 第一款保留現行公務員懲戒法適用之政務人員 ; 第二款配合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三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零二條第四款, 規定法定機關任用或派用之有給專任人員, 為本法適用之對象 各

3 務員懲戒法 草案 第五 七條)定晉用者, 如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或依明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等事業人員相關法律任用之人員是 ; 第三款則參酌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二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三 八號解釋意旨, 將公立學校校長及公立學校兼任行政職務之教師, 納入本法 ; 第四款維維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二條規定之其他教育人員 ; 又為符合司法院釋字第三 五號解釋意旨, 於第五款明定公營事業機構中應適用本法之人員, 例如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該公司受有薪給之董事長 總經理 監察人及代表公股之董事等, 俾公法上職務關係與因契約所受之僱傭關係, 有所區別 ; 至民選地方首長雖為現行公務員懲戒法適用之對象, 然並非第一款所稱之政務人員 ; 而軍人經監察院提出彈劾案者, 應移送司法院審理, 亦經司法院釋字第二六二號解釋所揭示 是以, 此兩類人員自應為本法所稱之公務員, 爰於第六款 第七款予以明定之 第 5 條 ( 懲戒事由 ) Ⅰ 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應受懲戒 : * 一執行職務違反法令 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者 * 二違背公務員法定義務之行為者 Ⅱ 前項規定, 對退職 退休或其他原因離職人員任職期間之行為適用之 本條由現行法第二條移維修正 基於現行法第二條第一款所規定之維違法 同條第二款維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 之懲戒事由規定不夠明確, 均有修正之必要 爰於本條規定, 應受懲戒之事由為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 須因執行職務違反法令 怠於執行職務或其 參 公務員法類參 -67 公他失職行為 ; 至非屬職務上之行為, 則須有違背公務員應遵守之法定義務者, 始得予以懲戒 公務員退職 退休或有其他原因, 如資資而離職者, 於其任職期間, 有第一項各款行為者, 亦應予以懲戒, 爰設本條第二項規定, 避免其以離職為手段, 規避懲戒責任 第 6 條 ( 責任條件 ) (* 公務員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 不受懲戒 公務員之民事責任及刑事責任, 均以公意或過失為其處維之條件 則公務員應付懲戒之行為, 亦須以該公務員有可歸責性者為限, 爰於本條予以明定, 以保障公務員之權益 第 7 條 ( 當然停止職務之情形 ) * 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其職務當然停止 : * 一依刑事訴訟程序被通緝或羈押者 * 二依刑事確定判決, 受褫奪公權之宣告者 * 三依刑事確定判決, 受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未依規定易科罰金, 或受罰金之宣告, 依規定易服勞役, 在執行中者 本條由現行法第三條移維修正 按公務員依刑事確定判決, 明受按刑之明告, 在執行中者外, 尚有因受拘役之明告, 未依規定易科維金 ; 或受維金之明告, 依規定易服勞役, 而於執行中者, 均無法執行職務, 其職務當然停止, 爰修正本條第三款, 以資適用

4 公務員懲戒法 草案 第八 一一條)或接獲退休之申請時, 應分別徵詢監察(參 -68 第 8 條 ( 先行停止職務之情形 ) Ⅰ 懲戒法院對於受移送之懲戒案件, 認為情節重大, 有先行停止職務之必要者, 得裁定先行停止被付懲戒人之職務, 並通知該管主管長官 Ⅱ 主管長官對於所屬公務員, 依第四十三條之規定送請監察院審查或懲戒法院審理而認為情節重大者, 亦得依職權先行停止其職務 本條由現行法第四條移維修正 停職影響公務員之權益停停, 且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改為法院體制後, 懲戒法院對於受移送懲戒案件, 認為情節重大, 有先行停止被付懲戒人職務之必要者, 自應以裁定為之, 爰將第一項維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修正為維懲戒法院 ; 維通知 修正為維裁定, 並為使被付懲戒公務員之主管長官知悉該裁定而為必要處置, 另設通知該管主管長官之規定 第二項明配合條次及第作文字高整外, 其餘不修正 第 9 條 ( 停職中之職務行為 ) * 依前二條停止職務之公務員, 在停職期間所為之職務上行為, 不生效力 本條由現行法第五條移維修正, 明將維停職中 修正為維停職期間 外, 其餘維持現行法之規定 第 10 條 ( 復職及補給薪俸 ) Ⅰ 依第七條第一款或第八條規定停止職務之公務員, 未受撤職 休職或徒刑之執行者, 應許回復原職務或相當之其他職務, 並補發其停職期間之本俸 ( 薪 ) 或年功俸 ( 薪 ) Ⅱ 前項公務員死亡者, 應補發之本俸 ( 薪 ) 或年功俸 ( 薪 ), 由依法得領受撫卹金之人具領之 草案說明 本條由現行法第六條移維修正 公務員停職期間長公不一, 現行法規定維應許復職, 究係回復原職? 或與原職職等相當之職位? 適用上不無困擾, 爰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條第三項立法例, 修正第一項, 規定應許回復原職務或相當之其他職務, 俾實務運作之空間更有彈性 所稱維相當之其他職務 包含與其原敘職等俸級相當之其他職務 如其仍無法回復職務時, 應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公務人員俸給法有關高任之規定辦理等情形, 自不待高 現行法規定現發停職期間之維俸給, 其範圍如何? 易滋疑義, 爰於第二項明定現發之範圍限於本俸 ( 薪 ) 或年功俸 ( 薪 ), 排明加給部分 第 11 條 ( 資遣或申請退休之禁止 ) Ⅰ 公務員因案在懲戒法院審理中, 情節重大, 除經懲戒法院同意者外, 不得資遣或申請退休 其經監察院提出彈劾案者, 亦同 Ⅱ 服務機關於資遣前或接獲公務員之退休申請時, 應分別徵詢監察院或懲戒法院之意見後, 通知銓敘部或該管主管長官 本條由現行法第七條移維修正 資資或退休為公務員資有之權益, 公務員經監察院提出彈劾案者或因案在懲戒法院審理中, 所涉情節或規或重, 如一律限制其資資或申請退休之權利, 恐有未能兼顧比例原則之疑慮, 爰修訂僅情節重大者, 始限制其不得資資或申請退休 至情節是否重大, 其認定權則委由懲戒法院或監察院行使 公務員是否因案在彈劾懲戒中, 服務機關知之停稔, 公維訂服務機關於資資前

5 務員懲戒法 草案 第一二 一三條)院或懲戒法院 ( 其經監察院提出彈劾案者, 應徵詢監察院 ; 如因案在懲戒法院審理中者, 則應徵詢懲戒法院之意見 ), 是否依本條規定限制公務員資資或退休之申請, 並將懲戒法院之決定通知銓敘部 其非由銓敘部銓審之人員, 如教育人員 軍職人員等, 則通知該管主管長官, 以作為審定之依高 第 12 條 ( 全部移送 ) * 同一案件, 涉及之公務員有數人, 其隸屬同一移送機關者, 移送監察院審查或懲戒法院審理時, 應全部移送 本條由現行法第八條移維修正 為為現行法懲戒原因以維違法失職 規範, 不夠明確之弊, 修正條文第五條已明定懲戒之原因, 則本條所稱之維違法失職 自應配合刪明 ; 另明將維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修正為維懲戒法院 ; 維審議 修正為維審理 外, 其餘不修正 第二節懲戒法院法官及其他職員之迴避 本節規維 本節規定懲戒法院法官與其他職員應自行迴避之原因 聲請迴避之原因及程序等事項 第 13 條 ( 自行迴避 ) * 懲戒法院法官,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應自行迴避, 不得執行職務 : * 一法官為被付懲戒人應受懲戒行為之直接被害人者 * 二法官現為或曾為被付懲戒人或前款被害人之配偶 八親等內之血親 五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 家屬者 * 三法官與被付懲戒人或第一款被 * 四 * 五 參 公務員法類參 -69 害人訂有婚約者 法官現為或曾為被付懲戒人或第一款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公者 法官曾於訴願或其他訴訟程序中, 為被付懲戒人之代理人 辯護人或輔佐人者 * 六法官曾為該懲戒案件之證人或鑑定人者 * 七法官曾參與被付懲戒人之前審裁判 彈劾 移送懲戒或公務人員保障法 公務人員考績法相關程序者 懲戒案件之審理在於公正, 懲法官行使審理權, 有令人疑其不公時, 則有損司法之威信, 爰參酌行政訴訟法第十九條之立法例, 規定懲戒法院法官應自行迴避之情形, 以令當事人信服 公務員執行職務違背法令時, 可能公成人民之損害, 如違法發給山坡地建築執照, 現房屋倒塌等情 法官懲為該被付懲戒人應受懲戒行為所公成災害之直接被害人, 或與被付懲戒人 直接被害人有一定之親屬關係者, 為使當事人釋疑卻惑, 應不得執行職務, 爰參酌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第一款 第二款, 明定為迴避之原因 法官與被付懲戒人 直接被害人訂有法約 或現為或曾為其等之法定代理人, 審理之際不免有所顧慮, 為期審判公平, 並卻明當事人疑慮, 爰於第三款 第四款明定為法官迴避之原因 法官與被付懲戒人 被害人雖無一定親屬關係, 惟其如曾於訴願或其他訴訟程序中, 為被付懲戒人之代理人 辯護人或輔佐人者, 應可推知其與被付懲戒人曾有一定之利害關係 又法官曾為該懲戒案件之高人或鑑定人時, 其對該案件早有相當之心高, 均不宜再審理該懲戒(

6 公務員懲戒法 草案 (第一四 一八條)避之規定, 以確保審理之公平 參 -70 案件, 爰明定為自行迴避之原因 法官曾參與被付懲戒人前審判決 彈劾案之提出 移送懲戒或公務人員保障法及公務人員考績法復審等相關程序者, 為期審理公正, 且顧及被付懲戒人之利益, 法官亦應自行迴避 第 14 條 ( 聲請迴避 ) * 被付懲戒人或移送機關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聲請法官迴避 : * 一法官有前條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 二法官有前條以外情形, 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法官有前條應自行迴避之原因而不迴避時或其自解為無須迴避, 而仍執行職務者, 自應許被付懲戒人或移送機關, 聲請法官迴避 法官明有應自行迴避之原因外, 如有具體之事實, 足認其有審理偏頗之虞時, 被付懲戒人及移送機關亦得聲請其迴避, 爰設本條第二款規定, 以保障其權益 第 15 條 ( 聲請迴避之程式 ) * 被付懲戒人或移送機關聲請法官迴避, 應以書狀舉其原因, 向法官所屬懲戒法院為之 但於審理期日或受訊問時, 得以言詞為之 聲請法官迴避, 應有一定程聲, 爰於本條規定, 聲請人須以書狀述明其原因, 向法官所屬懲戒法院提出 但於審理期日或受為問時, 亦得以高高為之 第 16 條 ( 迴避之裁定 ) Ⅰ 法官迴避之聲請, 由法官所屬懲戒 法院裁定之 被聲請迴避之法官, 不得參與裁定 Ⅱ 被聲請迴避之法官, 以該聲請為有理由者, 毋庸裁定, 應即迴避 法官應否迴避, 事涉懲戒案件之進行及裁判有無違背法律之規定, 懲戒法院自應慎重處理, 爰參酌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五條之立法例, 於本條第一項明定, 懲戒法院應以裁定為准駁 為確保裁判之公正, 並杜聲請人之懷疑, 於第一項後段明定被聲請迴避之法官, 不得參與裁定 被聲請迴避之法官, 如認聲請有理由時, 即無耗費高高及裁判程序之必要, 爰明定此情形下, 毋庸裁定, 由被聲請迴避之法官自行迴避, 並將該案移由他法官審理 第 17 條 ( 準用 ) * 行政訴訟法第二十條之規定, 於本節準用之 本法就法官之迴避, 雖已維維懲本條文, 惟行政訴訟法第二十條就法官之迴避另有詳盡之規定, 復與本法性質相符, 爰設準用之規定, 以節繁文 第 18 條 ( 準用 ) * 本節之規定於懲戒法院其他職員準用之 懲戒法院之其他職員均附隨於法官而執行職務, 雖不參與審理, 但其所為於司法公信非無影響, 爰規定應準用法官迴

7 務員懲戒法 草案 第一九 二三條)第三節辯護人 代理人及輔佐人 本節規維 本節規定辯護人之選任 代理人之委任及輔佐人之資嚴等有關事項 第 19 條 ( 辯護人之選任 ) Ⅰ 被付懲戒人得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 Ⅱ 辯護人應由律師充之 但審理中經審判長許可者, 亦得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 Ⅲ 被付懲戒人得於審理中委任代理人一人到場 但懲戒法院認有必要時, 得命本人到場 維懲戒案件之審議, 應本正當法律程序之原則, 對被付懲戒人予以充分之程序保障, 為司法院釋字第三九六號解釋所揭示 公於審理程序進行中, 應設辯護制度, 保護被付懲戒人, 並輔助其實規防禦之行為 設置辯護制度係為保護被付懲戒人之利益, 辯護人自須以具有豐富法學知識之律師, 方能勝任 懲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 則應由審判長斟酌許可之 審理程序中, 被付懲戒人懲無法親自審場者, 應使其得委任代理人審場, 以利案件之進行 惟懲戒法院認有必要時, 仍得命本人審場 又代理人以一人為限, 以免其所陳不一, 有害本人之權利及案件之進行 第 20 條 ( 移送機關之通知 ) Ⅰ 審理期日懲戒法院應通知移送機關指派代表到場 Ⅱ 前項代表得選任律師充之 草案說明 ( ) 參 公務員法類參 -71 公 懲戒法院應將審理期日通知移送機關, 使其選派適當之人員參與辯論 至於懲戒案件為監察院所提出之彈劾案者, 並不以原提案之監察委員親自參與懲戒程序為必要, 為當然之解釋 移送機關之人員, 未必具有法律專業知識, 為使審理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爰於第二項規定, 前項代表得選任律師充之, 以應需要 第 21 條 ( 辯護人之人數限制 ) * 每一被付懲戒人選任辯護人, 不得逾三人 被付懲戒人被得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 但每一人所選任之辯護人, 不得逾三人, 以免辯護人意見分歧而妨礙被付懲戒人之權益 第 22 條 ( 選任辯護人程序 ) Ⅰ 選任辯護人, 應向懲戒法院提出委任書狀 Ⅱ 前項規定, 於代理人準用之 選任辯護人為被付懲戒人於審理程序中所為之行為, 自應向懲戒法院提出委任書狀, 以資明確 前開規定, 於代理人之委任有準用之必要, 爰予明定為第二項 第 23 條 ( 數辯護人送達之方法 ) * 辯護人有數人者, 送達文書應分別為之 辯護人有其應有之權限, 懲有數辯護人者, 自得各別行使之 是以, 送達文書(

8 公務員懲戒法 草案 (第二四 二六條)理筆錄準用之 參 -72 應分別為之, 以利訴訟之進行 第 24 條 ( 輔佐人之資格與權限 ) Ⅰ 被付懲戒人之配偶 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 家屬, 得向懲戒法院以書狀或於訊問 審理期日, 以言詞陳明為被付懲戒人之輔佐人 Ⅱ 輔佐人得在懲戒法院陳述意見 懲戒法院審理案件時, 為被付懲戒人之利益, 應設置輔佐人 ; 爰參酌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五條之立法例, 規定與被付懲戒人有一定親屬關係者, 如其配偶 一定親等之血親或家長 家屬, 得以高高或書狀陳明為被付懲戒人之輔佐人 並於第二項明文規定, 輔佐人於懲戒程序中得為之行為 第四節文書及送達 本節規維 本節規定各種本本之本作 文書及送達相關事項 第 25 條 ( 訊問筆錄之記載及程序 ) Ⅰ 訊問被付懲戒人 證人 鑑定人及通譯, 應當場製作筆錄, 記載下列事項 : * 一對於受訊問人之訊問及其陳述 * 二證人 鑑定人或通譯如未具結者, 其事由 * 三訊問之年 月 日及處所 Ⅱ 前項筆錄應向受訊問人朗讀或令其閱覽, 詢以記載有無錯誤 Ⅲ 受訊問人請求將記載增 刪 變更者, 應將其陳述附記於筆錄 Ⅳ 筆錄應命受訊問人緊接其記載之末行簽名 蓋章或按指印 懲戒法院為問被付懲戒人 高人 鑑定人及通譯時, 其內容攸關事實之發現及被付懲戒人之權益, 自應當場本作本本, 以高明之 ; 爰參酌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一條之立法例, 於本條第一項規定為問本本應記載之事項, 俾資明確 本本因係當場本作, 為免筆筆, 應向受為問人朗讀或使其有閱覽之機會 ; 懲有筆筆, 受為問人請受將本本維 刪 變更者, 應將其陳述附記於本本 此項變更之受力, 則由法官依自由心高判斷之 又為問本本應命受為問人緊接著記載之末行簽為 蓋章或按指印, 使中間不得留白, 以防有維添之情形 第 26 條 ( 審理筆錄之製作及應記載事項 ) Ⅰ 審理期日應由書記官製作審理筆錄, 記載下列事項及其一切程序 : * 一審判之法院及年 月 日 * 二法官 書記官 移送機關指派到場人員之官職 姓名及被付懲戒人或其代理人並辯護人 輔佐人 通譯之姓名 * 三被付懲戒人未到場者, 其事由 * 四移送機關代表陳述之要旨 * 五辯論之意旨 * 六前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之事項 * 七向被付懲戒人宣讀或告以要旨之文書 * 八向被付懲戒人提示之證物 * 九當場實施之扣押及勘驗 * 十審判長命令記載及依關係人聲請許可記載之事項 十一最後曾與被付懲戒人陳述之機會 十二裁判之宣示 Ⅱ 前條第二項 第三項之規定, 於審

9 務員懲戒法 草案 第二七 二九條) 審理期日之日期 審場之法官 書記官 被付懲戒人 相關之人員及進行之一切程序, 均應由書記官本作本本載明之 本條參酌刑事訴訟法第四十四條, 維舉各款規定, 如陳述移送要旨 辯論要旨 當庭提出之文書及高物 最後曾與被付懲戒人陳述之機會等審理本本應記載之事項, 以利遵循 為避免受為問人事後對審判本本之記載有所爭執, 損及公信肇現困擾, 審判本本之讀閱及維刪 變更自有準用前條第二項 第三項關於為問本本規定之必要 第 27 條 ( 陳明應受送達人與送達處所 ) Ⅰ 被付懲戒人 代理人 辯護人或輔佐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 應將其住居所或事務所向懲戒法院陳明 Ⅱ 送達向送達代收人為之者, 視為送達於本人 懲戒法院須將通知書 審理程序相關之文書等, 依一定之程序, 明付被付懲戒人及其他關係人, 使其知悉案件進行之情形或應準時審場應為 因此, 被付懲戒人 代理人 辯護人等應將其住居所或事務所向懲戒法院陳明, 俾利送達, 以免影響渠等之權益 本條第一項應受送達人, 懲有指定送達代收人者, 懲戒法院應向該送達代收人送達, 其送達視為送達於本人, 爰於本條第二項明定其受力 第 28 條 ( 準用 ) * 文書及送達除本節別有規定者外, 準用行政訴訟法之規定 參 公務員法類參 -73 公 本法雖就文書及送達, 規定懲本重要條文, 惟行政訴訟法相關條文之規定, 更為詳盡, 爰於本條設準用之條文, 俾有依高 第五節懲戒 本節由現行法第二章移維修正 懲戒法院就具體案件所為之意思表示應稱之為維裁判, 不宜再沿用現行法維處分 之用語, 俾能與行政機關之處分有所區別 本節明規範懲戒之種類 內容外, 並包括懲戒權之行使期間 一事不二維及刑懲併維等原則, 爰將節為修正為維懲戒, 以資涵蓋 第 29 條 ( 懲戒處分之種類 ) Ⅰ 公務員懲戒之種類如下 : * 一撤職 * 二休職 * 三降級 * 四減俸 ( 薪 ) * 五罰款 * 六記過 * 七申誡 Ⅱ 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及第六款之規定於政務人員 法官及檢察官不適用之 Ⅲ 法官 檢察官如有不適任情事, 應為撤職之懲戒 Ⅳ 退職 退休或其他原因離職人員不適用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六款之規定 ; 其未支領月退職金或月退休金者, 並不適用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 本條由現行法第九條移維修正 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九八號解釋意旨, 公務員之懲戒在合理範圍內得以法律規(

10 公務員懲戒法 草案 第三 三一條)期間期滿, 再任公務員後, 仍得依法晉(參 -74 定, 由主管長官為之 公主管長官依法律規定 ( 如公務人員考績法 ) 應有權懲戒其所屬公務員, 至於其如何實規懲戒, 應依各該法律之規定 本法係懲戒法院辦理懲戒案件之相關程序規定, 關於主管長官如何行使懲戒權, 尚非本法應規範之範疇, 爰將現行條文第三項維九職等或相當於九職等以下公務員之記過與申誡, 得逕由主管長官行之 之規定刪明 現行法有關現現權之懲戒僅有現俸 ( 薪 ) 一種, 惟自七十六年至九十三年止, 僅有十人受現俸 ( 薪 ) 之懲戒, 實受不大, 爰維設維款之規定, 以利適用 依現行法規定, 政務官非受撤職懲戒者即為申誡懲戒, 其間並無轉圜之餘地, 屢受詬病 爰於本條第二項規定維款之懲戒對政務人員亦有適用, 以示周全 法官法訟斷法, 檢察官法法發法, 其司法人員身分及職務與一般公務人員之職掌有別, 理應謹高慎行 廉潔自持, 對其之懲戒有另予規定之必要, 爰比照政務人員之規定, 懲戒種類限於撤職 維款及申誡 ; 明違法失職情事規微, 懲戒法院得斟酌為申誡 維款之懲戒外, 並於第三項規定法官 檢察官如有不適任之情事, 懲戒法院應即為撤職之懲戒, 以示重懲 ; 另本條之法官 檢察官包括維試署 及維候現 之法官 檢察官在內, 自不待高 依第五條第二項規定, 退職 退休或其他原因離職人員任職時之行為, 懲有應受懲戒者, 亦有本法之適用 惟因其已無官職等, 懲戒之種類自應與在職人員不同 爰於本條第四項明定, 撤職 休職 降級及記過四種懲戒不適用於該等人員 又其未支領月退職金或月退休金者, 自無法適用現俸 ( 薪 ) 之規定, 爰一併於本條第四項明定之 第 30 條 ( 審酌事項 ) * 辦理懲戒案件, 應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為懲戒輕重之標準 : * 一行為之動機 * 二行為之目的 * 三行為時所受之刺激 * 四行為之手段 * 五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 六行為人之品行 * 七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 * 八行為後之態度 本條由現行法第十條移維修正 配合本節節為, 將維處分 修正為維懲戒 原第三十條刪明 現行法第三十條之規定, 無非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一條意旨之重申, 委無於本法另為規定之必要, 為受精簡, 爰予刪明 第 31 條 ( 撤職效力 ) Ⅰ 撤職, 除撤其現職外, 並於一定期間停止任用, 其期間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Ⅱ 前項撤職人員, 於停止任用期間屆滿, 再任公務員者, 自再任之日起, 二年內不得晉敘 ( 級 ) 升職或調任主管職務 本條由現行法第十一條移維修正 現行法對撤職停止任用期間, 並無上限規定, 業經司法院釋字第四三三號解釋, 認為對公務員權益不無影響, 應檢討修正, 爰參酌實務案例, 規定撤職停止任用期間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以符合前開解釋之意旨 撤職並無如第三十二條後段之類撤規定, 為免被撤職人員, 於公期停止任用

11 務員懲戒法 草案 第三二 三五條)敘 ( 級 ) 升職或高任主管職務之弊, 爰比照休職懲戒之立法例維設第二項規定, 資為平衡 第 32 條 ( 休職效力 ) * 休職, 休其現職, 停發俸 ( 薪 ) 給, 並不得在其他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任職, 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三年以下 休職期滿, 許其回復原職務或相當之其他職務 自復職之日起, 二年內不得晉敘 ( 級 ) 升職或調任主管職務 本條由現行法第十二條移維修正 本法第四條資已界定公務員之適用範圍, 包括機關及公營事業機構之人員, 爰於本條規定休職, 明休其現職, 停發俸 ( 薪 ) 給外, 並不得在其他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任職, 以為適用 現行法就休職期間未有上限規定, 亦經司法院釋字第四三三號解釋認為應檢討修正, 爰於本條規定休職期間為六個月以上三年以下, 以保障公務員之權益 休職期滿, 被付懲戒人申請復職者, 應許復職 然因現行法未規定應復何職, 現實務上現滋困擾, 爰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條之立法例, 於本條規定休職期滿, 許其回復原職務或相當之其他職務, 俾資遵循 所稱維相當之其他職務, 包含與其原敘職等俸級相當之其他職務 如其仍無法回復職務時, 應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公務人員俸給法有關高任之規定辦理等情形, 自不待高 第 33 條 ( 降級效力 ) Ⅰ 降級, 依其現職之俸級降一級或二級改敘, 自改敘之日起, 二年內不得晉敘 ( 級 ) 升職或調任主管職務 Ⅱ 受降級之懲戒而無級可降者, 按每 參 公務員法類參 -75 級差額, 減其月俸 ( 薪 ) 給總額, 其期間為二年 公 草案說明 ( ) 本條由現行法第十三條移維修正 降級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二十條規定, 係改敘所降之俸級, 爰將第一項之維俸給 修正為維俸級, 以資配合 配合本節節為, 第二項維受降級處分 修正為維受降級之懲戒 又同項維月俸 參酌公務人員考績法之用語修正為(維月俸 ( 薪 ) 給總額, 餘維持現行法之規定 第 34 條 ( 減俸效力 ) Ⅰ 減俸 ( 薪 ), 依其現職之月俸 ( 薪 ) 給總額減百分之十或百分之二十支給, 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二年以下 自減俸 ( 薪 ) 之日起, 二年內不得晉敘 ( 級 ) 升職或調任主管職務 Ⅱ 前項減俸 ( 薪 ), 退職或退休人員支領月退職金或月退休金者, 以該俸 ( 薪 ) 額計算 本條由現行法第十四條移維修正 為加為現俸 ( 薪 ) 之實受, 爰將現俸 ( 薪 ) 期間延長, 修正為六個月以上二年以下, 並規定自現俸 ( 薪 ) 之日起, 二年內不得晉敘 ( 級 ) 升職或高任主管職務 第二項規定退職 退休人員適用現俸 ( 薪 ) 懲戒時, 其俸 ( 薪 ) 額應以其支領之月退職金或月退休金計算, 爰維設本條第二項予以規定 第 35 條 ( 罰款效力 ) * 罰款, 其數額為現職月俸 ( 薪 ) 給總額或任職時最後月俸 ( 薪 ) 給總額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12 公務員懲戒法 草案 第三六 三八條)員有第五條所定情事, 而移送懲戒法院(參 -76 維款係本法規維之懲戒種類, 爰於本條明定其處維之數額為現職月俸 ( 薪 ) 給總額, 退職 退休或其他原因離職人員則為其任職時最後之月俸 ( 薪 ) 給總額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以資適用 第 36 條 ( 記過效力 ) * 記過, 自記過之日起一年內, 不得晉敘 ( 級 ) 升職或調任主管職務 一年內記過三次者, 依其現職之俸級降一級改敘, 無級可降者, 準用第三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 本條由現行法第十五條移維修正 公務員受記過之懲戒, 自記過之日起一年內, 不得晉敘 ( 級 ) 升職或高任主管職務, 該等人員參加考績, 關於晉敘 ( 級 ) 限制期間之計算, 參酌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八十六台會議字第二五三三號函釋, 認此項年限乃係懲戒處分之受果期間, 依司法院院字第二五二九號解釋意旨, 均應自其記過處分之日起算, 而非以考績年度為準, 以避免公務員因記過之月份不同, 而現受不合理之現象 配合條次之高整, 將準用維第十三條第二項 之規定, 修正為準用維第三十三條第二項 之規定 本法關於再審體例, 原則上乃參酌刑事訴訟法而設計, 依刑事訴訟法聲請再審者, 法院無庸將聲請再審之繕本檢送對公, 爰比照該體例, 刪明現行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 第 37 條 ( 懲戒權之行使期間 ) Ⅰ 應受懲戒行為, 自行為終了之日起已逾三年者, 不得予以減俸 ( 薪 ) 罰款 記過或申誡之懲戒 Ⅱ 應受懲戒行為, 自行為終了之日起 已逾五年者, 不得予以降級之懲戒 Ⅲ 應受懲戒行為, 自行為終了之日起已逾七年者, 不得予以休職之懲戒 Ⅳ 應受懲戒行為, 自行為終了之日起已逾十年者, 不得予以撤職之懲戒 現行法就各種懲戒, 概以十年為懲戒權之行使期間, 未分別違法之失職行為性質及其懲戒之種類而設規定, 與比例原則未盡相符, 業經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三號解釋認為應檢討修正 爰參酌德國聯邦公務員懲戒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至第三項因時間之經過禁止為懲戒措規之規定, 就本法之各種懲戒種類分別規定懲戒權之行使期間, 如其應受懲戒行為, 經懲戒法院認應予懲戒, 惟其懲戒權行使期間業已逾本條所定之期間時, 即不得再規予任何懲戒, 以符合前開解釋之意旨, 並保障公務員之權益 第 38 條 ( 懲戒權行使期間之不進行與停止 ) Ⅰ 前條懲戒權行使期間, 於懲戒程序進行或停止審理中不進行 Ⅱ 前項懲戒權行使期間之停止, 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 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 一併計算 參酌德國聯邦公務員懲戒法第十五條第五項之規定, 於本條第一項維訂前條懲戒權行使期間, 於懲戒程序進行或有本案停止審理之情形, 其期間不進行, 俾利適用 本條維懲戒程序進行中 係指自懲戒案件繫屬懲戒法院時起至懲戒案件判決確定日止之期間而高 至繫屬前之監察院彈劾權行使期間與主管長官認所屬薦任第九職等或相當薦任第九職等以下公務

13 務員懲戒法 草案 判決前之期間, 不包括在內, 亦即不屬維懲戒程序進行中 之範圍, 自不待高 第二項參酌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三項維訂, 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 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 一併計算, 以保障公務員之權益 第 39 條 ( 撤職之效力 ) * 受撤職之公務員, 喪失其撤職前因職務關係所生之請求權 但撤職生效日前之月俸 ( 薪 ) 給總額及因執行職務支出之必要費用, 與個人繳付之退撫基金 保險費 互助金或其他給付, 不在此限 受撤職之公務員, 對其前因職務關係所受之請受權, 如退休金 保險金及其他費用之請受權等, 應如何處理, 現行法並未規定 爰參酌德國聯邦公務員懲戒法之立法例, 於本條明定, 明撤職受受日前之月俸 ( 薪 ) 給總額及因執行職務支出之必要費用, 與個人繳付之退撫基金 保險費 互助金或其他給付以外, 喪失其於撤職前因職務關係所受之請受權, 俾排明前段規定之適用, 以杜爭議 第 40 條 ( 一事不二罰 ) Ⅰ 同一行為不受二次懲戒處分 Ⅱ 同一行為主管長官已依其他法律為處分後, 復經移送懲戒法院為懲戒 不受懲戒或免議之判決確定者, 其原處分失其效力 一事不二維為現代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 本法修正後, 公務員有應受懲戒之行為者, 得經由監察院彈劾或主管機關移送懲戒法院懲戒 ; 亦得由各該主管長官依法逕行處分 惟二者僅能擇一行 參 公務員法類參 -77 公使, 不得重複為之, 爰於本條第一項規定, 同一行為不受二次懲戒處分, 以明其旨 為避免同一事件經主管長官已為處分後, 復移送懲戒法院審理, 發受撤回移送或懲戒法院僅為不受理判決之情事, 倘適用稽核公務員懲戒處分執行辦法第六條之規定, 則原處分將發受失其受力之缺點, 爰於本法規定, 以同一行為主管長官已為處分後, 復經移送懲戒法院(為懲戒 不受懲戒或免議之判決確定者為限, 主管長官所為之處分始失其受力, 俾貫徹一事不二維之原則 原第 40 條刪明 現行法再審議制度業經修正為再審制度, 且懲戒法院認有再審原因者, 應適用各該審級之訴訟程序規定, 更為審判, 復為第九十一條所明定, 無庸透過準用條款再為程序之規定, 現行條文應予刪明 第 41 條 ( 懲戒處分與刑事責任分開 ) * 同一行為已受刑罰或行政罰之制裁者, 仍得予以懲戒 但依其情節受制裁之行為, 已包括職務上義務之違反, 並認為無須再予懲戒, 已足使公務員不再違反其職務上應遵守之義務者, 不在此限 本條由現行法第三十二條移維修正 本條維持現行公務員懲戒制度所採之刑懲併維原則, 但公務員因違反職務上義務之行為, 已經刑事或行政維之制裁, 可認不現再度違反之情形, 參酌德國聯邦公務員懲戒法之立法例, 爰於本條維設但書免予併維之規定, 以免無益之處維 第二章審理程序 本章由現行法第三章移維, 章次 章為 第三九 四一條)

14 公務員懲戒法 草案 第四二 四三條), 司法院為第二審管轄法院 規(參 -78 修正 各院 部 會長官, 各 ( 各 ) 各( 各 ) 行政長官或其他相當之主管長官, 對於所屬薦任第九職等或相當薦任第九職等以下之公務員移送之懲戒案件, 採二級二審制 ( 法官 檢察官明外 ), 第一審為事實審, 由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第二審為法律審, 由司法院管轄, 俾受懲戒人得上訴 抗告尋受救濟 本章規定該等懲戒案件第一審 上訴審及抗告程序有關之事項 經監察院彈劾移送由司法院審理之懲戒案件, 均一審終結, 兼具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之功能, 其審理程序亦應適用本法第一審程序所揭示之原則, 爰於本章明定之 第一節第一審程序 本節規維 本節規定移送書之程聲 高高高高 高高辯論 裁判等審理程序, 資為高等行政法院審理第一審懲戒案件之準則, 並為司法院審理經監察院移送之懲戒案件所適用, 俾符司法院釋字第三九六號解釋之意旨 第 42 條 ( 彈劾案連同證據移付懲戒 ) * 監察院認公務員有第五條所定情事, 應付懲戒者, 應將彈劾案連同證據, 移送司法院審理 本條由現行法第十八條移維修正 本法修正後已將懲戒之原因規定於第五條, 本條應配合作文字之修正 司法院審判機關化後,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已因裁併而不存在, 爰將現制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之懲戒案件, 移由司法院審理, 並藉此落實司法院釋字第三九六號解釋, 明示懲戒機關應採法院體制 之意旨 第 43 條 ( 送請監察院審查或公懲會審議 ) Ⅰ 各院 部 會長官, 省 ( 市 ) 縣 ( 市 ) 行政長官或其他相當之主管長官, 認為所屬公務員有第五條所定情事者, 應備文聲敘事由, 連同證據送請監察院審查 但對於所屬薦任第九職等或相當薦任第九職等以下之公務員, 得逕檢送移送書, 並按被付懲戒人之人數, 附具移送書繕本, 移送該管高等行政法院審理 Ⅱ 前項移送書, 應載明下列各款 : * 一被付懲戒人之姓名 職稱 官等 性別 年齡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住居所 * 二應付懲戒行為之事實 * 三證據及所違反之法令 Ⅲ 第一項但書規定於法官 檢察官不適用之 草案說明 ( ) 本條由現行法第十九條移維修正 實務上認本條所稱地方最高主管長官係指各及各院轄各之首長, 惟地方制度法實規後, 直轄各及各各各, 均為法人 而修憲精各後, 各為虛級, 參照司法院釋字第四六七號解釋, 各為地方制度層級之地位仍未喪失, 懲未劃歸國家或各各等地方自治團體之事項, 而屬各之權限且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者, 於此限度內, 各亦得具有公法人資嚴 則本條原規定之地方最高行政長官, 自應修正為各 ( 各 ) 或各 ( 各 ) 行政長官, 俾能配合 本法規制規定, 經各院 部 會長官, 各 ( 各 ) 各( 各 ) 行政長官或其他相當之主管長官, 對於所屬薦任第九職等或相當薦任第九職等以下公務員移送之懲戒案件, 由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

15 務員懲戒法 草案 第四四 四六條)而, 主管長官對於所屬薦任第九職等或相當薦任第九職等以下之公務員, 逕檢送審理之對象, 由維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修正為維該管高等行政法院 第二項規定前項移送書之程聲, 以為依高 法官代表國家法立行使職權, 地位法高 責任重大, 與一般公務員有異, 其懲戒之程序自應更為慎重與嚴謹, 且法官法草案現正研擬中, 未來法官與國家間之關係擬定位為特別任用關係, 與一般上命下規之事務官有別, 將不再有職等之分 爰於第三項明定法官不適用第一項但書之規定, 即法官有應付懲戒事由, 不論其職等, 一律移送監察院審高 又目前檢察官之身分保障 待遇均與法官相同, 其懲戒程序亦宜比照法官為之 第 44 條 ( 通知被懲戒人提出申辯書或到場 申辯 ) Ⅰ 高等行政法院收受案件後, 應將移送書繕本送達被付懲戒人, 並囑其在指定期間內提出申辯書或指定期日命其到場申辯 Ⅱ 前項期間或期日, 自指定至提出申辯書或到場日, 不得少於十四日 但對於到場之被付懲戒人, 經面告以下次應到之日時者, 不在此限 草案說明 ( ) 本條由現行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移維修正 高等行政法院審理懲戒案件, 應將移送書繕本送達被付懲戒人, 使其知悉有懲戒案件繫屬之事實 並應囑被付懲戒人提出申辯書或審場申辯 明經面告下次應審之日時外, 為給予被付懲戒人有充分時間提出申辯書或準備屆時審場申辯, 爰設本條第二項規定, 前項期間或期日之指定, 不得少於十四日 參 公務員法類參 -79 第 45 條 ( 通知被付懲戒人之程式 ) Ⅰ 高等行政法院通知被付懲戒人 辯護人 代理人 輔佐人 證人 鑑公定人及其他人員到場, 應製作通知書送達 Ⅱ 前項通知書, 應記載下列事項 : * 一案由 * 二應到人姓名 性別 年齡 住居所 * 三應到場之原因 * 四應到之日 時 處所 * 五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之法律效果 為使懲戒案件相關之人員, 能按時審場應為, 以免拖延審理程序之進行, 爰參酌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一條立法例, 規定高等行政法院應本作通知書, 通知該等人員審場應為 並於第二項規定通知書應記載之事項, 俾有所依高 第 46 條 ( 言詞審理與例外 ) Ⅰ 高等行政法院應本於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但就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被付懲戒人書面或言詞申辯, 已足認事證明確, 或應為不受懲戒 免議或不受理之判決者, 不在此限 Ⅱ 被付懲戒人或移送機關聲請行言詞辯論者, 除有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之情形外, 高等行政法院不得拒絕 ( 高等行政法院之判決應經高高辯論, 以符司法院釋字第三九六號解釋之意旨 惟依相關書面資料或被付懲戒人之高高申辯, 已足認事高明確, 或應為不受懲戒 免議或不受理之判決者, 高等行政法院即得逕行判決, 無庸行高高辯論, 以節勞費

16 公務員懲戒法 草案 (第四七 四九條)為之 參 -80 懲戒案件明有應為免議或不受理之情形外, 高等行政法院不得拒絕移送機關或被付懲戒人為行高高辯論之聲請, 爰於本條第二項明定, 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 第 47 條 ( 判決之宣示或公告 ) Ⅰ 經言詞辯論之判決, 應宣示之 ; 不經言詞辯論之判決, 應公告之 Ⅱ 宣示判決應於辯論終結之期日或辯論終結時指定之期日為之 Ⅲ 前項指定之宣示期日, 自辯論終結時起, 不得逾二星期 Ⅳ 判決經公告者, 高等行政法院書記官應作記載該事由及年 月 日 時之證書附卷 經高高辯論之判決, 須於公開法庭明示, 始受受力 至於不經高高辯論之判決毋庸明示, 應以公告對外發表, 使發受受力 判決應於何日明示, 應視事件之判易而不同, 或於高高辯論終結之期日, 或另指定期日為之 然為防止訴訟延滯之弊, 自應予以一定期間之限制 爰規定自辯論終結時起, 不得逾二星期, 俾資遵循 公告判決為本法所定應遵守之程序, 自應由高等行政法院書記官本作記載該事由及年 月 日 時之高書附卷, 以便高考 第 48 條 ( 裁判書之製作與交付 ) Ⅰ 裁判應製作裁判書者, 應於裁判宣示後, 當日將原本交付書記官, 但於辯論終結之期日宣示判決者, 應於五日內交付之 Ⅱ 書記官應於裁判原本記明接受之年 月 日並簽名 草案說明 ( ) 參酌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 就裁判原本明付之期限及書記官於收受裁判原本後, 記明年 月 日並簽為等事項予以規定, 俾有所依高 第 49 條 ( 審理開始與程序 ) Ⅰ 審理期日以朗讀案由為始 Ⅱ 審判長訊問被付懲戒人後, 移送機關代表應陳述移送要旨 Ⅲ 陳述移送要旨後, 審判長應就移送事實, 訊問被付懲戒人 Ⅳ 訊問被付懲戒人後, 審判長應調查證據, 並應命依下列次序, 就事實及法律辯論之 : * 一移送機關代表 * 二被付懲戒人 * 三辯護人 Ⅴ 已辯論者, 得再為辯論 ; 審判長亦得命再行辯論 Ⅵ 審判長於宣示辯論終結前, 最後應訊問被付懲戒人有無陳述 高等行政法院審理懲戒案件, 原則上應行高高辯論 其進行程序, 宜有一定之順序, 爰參酌刑事訴訟法之例, 規定審理期日以朗讀案由為始 審判長對被付懲戒人為人別為問後, 移送機關代表應陳述移送要旨, 以請受懲戒法院對被付懲戒人為懲戒 審判長即應將此移送事實, 為問被付懲戒人, 請其答辯, 並開始高高高高 高高高高調調後, 審判長應命移送機關代表 被付懲戒人 辯護人依序就事實及法律為綜合性及總括性的辯論 已辯論者, 得再為辯論, 審判長亦得命再行辯論 再行辯論之順序, 仍依前開規定

17 務員懲戒法 草案 第五 五五條) 審判長應給予被付懲戒人有最後陳述意見之機會, 俾其能為充分之防禦 第 50 條 ( 不行言詞辯論之最後辯明機會 ) * 高等行政法院依第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 不行言詞辯論, 而將被付懲戒人之申辯書或言詞申辯之筆錄, 送請移送機關表示意見者, 應於收受意見書後, 將繕本送達被付懲戒人, 使其有最後辯明之機會 高等行政法院不行高高辯論時, 於收審移送機關之意見書後, 為使被付懲戒人有最後答辯之機會, 爰於本條明定應將繕本送達被付懲戒人 第 51 條 ( 職權調查或囑託調查 ) Ⅰ 高等行政法院自行認定事實, 不受其他法院或機關認定之拘束 Ⅱ 高等行政法院審理案件, 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並得囑託其他法院或其他機關調查之 Ⅲ 受託法院或機關應將調查情形以書面答覆, 並應附具有關資料或調查筆錄 Ⅳ 高等行政法院因調查證據之必要, 得命證物持有人提出證物 本條由現行法第二十一條移維修正 高等行政法院得依職權高高高高, 自行認定事實, 爰維訂第一項, 規定不受其他法院或機關認定事實之拘束, 俾得發現真實而為公正妥適之判決 高等行政法院並得囑高其他法院或機關高高高高, 以受便捷 參酌日本維裁判官彈劾法 第二十九條第三項維彈劾裁判所, 因高高高高之必要, 對於高高物之持有人, 得命其提出該高高物 之規定, 維訂第四項, 以利高高 參 公務員法類參 -81 第 52 條 ( 卷宗之調閱 ) * 高等行政法院審理案件, 必要時得向有關機關調閱卷宗, 並得請其為公必要之說明 本條由現行法第二十二條移維修正 明將維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修正為維高等行政法院, 維審議 修正為維審理 外, 餘維持現行法之規定 (第 53 條 ( 搜索與扣押 ) Ⅰ 高等行政法院必要時得為搜索 扣押, 並得囑託其他法院行之 Ⅱ 刑事訴訟法關於搜索及扣押之規定, 於前項準用之 高等行政法院行使懲戒權, 有類於刑事法院行使刑維權, 應賦予高等行政法院必要時有搜索 扣押之權限 又為受便捷, 並得囑高其他法院行之, 爰參酌德國聯邦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七條之立法例, 於第一項明文規定, 以為依高 刑事訴訟法關於搜索 扣押之相關規定, 於前項準用之, 以為周延 第 54 條 ( 調查結果之辯明 ) * 調查證據之結果, 應告知被付懲戒人, 使其有辯明之機會 高等行政法院是否懲戒, 或為何種之懲戒, 係依高高認定之, 高高高高之結果, 對被付懲戒人權益影響停停, 爰於本條規定, 應告知被付懲戒人高高高高之結果, 使被付懲戒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 55 條 ( 得在場人員 ) * 辯護人 代理人 輔佐人及移送機關代表, 除審理期日外, 於被付懲

18 公務員懲戒法 草案 第五六 五九條)第一項 ; 另為受當事人對等, 修正被(參 -82 戒人到場申辯或調查證據時, 亦得在場 為被付懲戒人之利益, 本法參酌刑事訴訟制度設置辯護人 代理人及輔佐人, 以輔助被付懲戒人為防禦之行為 因此, 被付懲戒人於高高辯論期日, 或其他為問期日審場時, 辯護人 代理人及輔佐人亦均得審場 又為使移送機關得以了解懲戒案件進行之情形, 移送機關代表亦得審場 第 56 條 ( 聲請閱覽及抄錄卷證 ) * 被付懲戒人 辯護人 代理人或移送機關代表, 得聲請閱覽及抄錄卷證 草案說明 ( ) 本條由現行法第二十條第二項移維修正 為保護被付懲戒人之利益, 並使移送機關得以了解懲戒案件進行之情形, 應許被付懲戒人 辯護人 代理人或移送機關代表於審理程序中, 隨時聲請閱覽及抄本卷高, 爰於本條予以明定, 俾有依高 第 57 條 ( 不公開原則 ) * 高等行政法院所為訊問 調查及言詞辯論, 均不公開 但被付懲戒人聲請公開經許可者, 不在此限 公務員懲戒案件之審理與民 刑事訴訟不同, 或涉及國家安全 機密及公務員之為為, 在判決前, 不宜公開, 爰參酌德 奧立法例, 規定對被付懲戒人之為問 高高及高高辯論, 均不公開 惟被付懲戒人如聲請公開並經許可者, 相對於保障公務員權益之立場, 高等行政法 院自得公開其程序, 爰於但書予以明定之 至於高等行政法院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 囑高其他法院或機關高高時, 應於囑高函件中, 表明高高程序不公開或公開之意旨, 俾受高機關得依適當之程序進行高高 第 58 條 ( 懲戒程序與偵查或審判同時進行 ) Ⅰ 懲戒應以犯罪是否成立為斷者, 高等行政法院認有必要時, 得裁定於刑事裁判確定前, 停止審理程序 Ⅱ 依前項規定停止審理程序之裁定, 高等行政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撤銷之 Ⅲ 前二項裁定, 應由高等行政法院通知移送機關及被付懲戒人 本條由現行法第三十一條移維修正 第一項刪明現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所稱維同一行為, 在刑事偵高或審判中者, 不停止懲戒程序 但 等字 同條項維處分 一併刪明 第二項 第三項明第作文字高整外, 其餘不修正 第 59 條 ( 逕為議決 ) Ⅰ 被付懲戒人無正當理由未於第四十四條第一項所指定期間內提出申辯書或不於指定之期日到場者, 高等行政法院得再指定期日, 命其到場 如無正當理由仍遲誤不到者, 得逕為判決 Ⅱ 前項情形, 被付懲戒人委任辯護人或代理人到場者, 高等行政法院仍應斟酌其陳述 本條由現行法第二十三條移維修正 第一項配合條次之高整, 將維第二十條第一項 之規定, 修正為維第四十四條

19 務員懲戒法 草案 第六 六三條)付懲戒人比照第六十條規定, 遲筆二次期日者, 高等行政法院始得逕為判決, 以維均衡 維維第二項規定, 於被付懲戒人未審場, 而其委任之辯護人或代理人審場者, 高等行政法院於判決時, 仍應斟酌其陳述, 以保障被付懲戒人之權益 第 60 條 ( 一造辯論判決 ) * 移送機關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指派代表到場者, 高等行政法院得再行指定期日, 命其到場 如無正當理由仍遲誤不到者, 得依被付懲戒人一造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懲戒案件之兩公, 一為被付懲戒人, 一為移送機關 於被付懲戒人無正當理由遲筆期日不審場者, 第五十九條業已規定其法律受果 爰參酌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之立法旨意, 於本條規定移送機關代表無正當理由遲筆兩次審理期日者, 得依被付懲戒人一公之聲請, 由其一公辯論而為判決, 以免案件久懸不決 第 61 條 ( 為懲戒處分之議決或不懲戒處分 之議決 ) * 被付懲戒人有第五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 應為懲戒之判決 其證據不足或無第五條第一項各款情事者, 應為不受懲戒之判決 本條由現行法第二十四條移維修正 明將原條文所除之條次變更外, 其餘仍維持現行法之規定 第 62 條 ( 免議之議決 ) * 懲戒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應為 參 公務員法類參 -83 免議之判決 : * 一同一行為, 已受懲戒確定者 * 二受褫奪公權之宣告, 認已無受公懲戒之必要者 * 三已逾第三十七條規定之懲戒權行使期間者 * 四有第四十一條但書之情形者 草案說明 ( ) 本條由現行法第二十五條移維修正, 並(配合作文字高整 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三號解釋認為, 為避免對涉有違失之公務員應否予以懲戒, 長期處於不確定狀態, 懲戒權於經過相當期間不行使者, 即不應再予追究, 以維護公務員權益及法秩序之安定 本法第三十七條已就懲戒權依各種懲戒種類分別規定其行使期間, 本條自應配合修正, 懲應受懲戒行為自行為終了之日起, 已逾該條所定期間, 應為免議之判決, 以落實前開解釋之意旨, 並保障公務員之權益 依第四十一條但書規定, 公務員已無須為懲戒者, 爰維訂為免議之事由, 以資配合 第 63 條 ( 不受理之議決 ) Ⅰ 懲戒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 * 一移送審理之程序違背規定者 * 二被付懲戒人死亡者 Ⅱ 前項第一款情形能補正者, 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間先以裁定命其補正 本條由現行法第二十六條移維修正, 並作文字高整 將現行法規定移維為本條第一項, 並維訂第二項, 規定移送程序違背規定而能現正者, 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間先以裁定命移送機關現正, 以免延宕懲戒權之行使

20 公務員懲戒法 草案 (第六四 六七條)亦有效力 參 -84 本條刪明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法院體制化後, 其合議裁判案件之評議法官人數 評議意見之決定等, 司法院部分, 將由司法院組織法定之, 高等行政法院部分, 則由法院組織法定之, 本條已無存續之必要, 爰予刪明 第 64 條 ( 議決書之做成及送達 ) Ⅰ 高等行政法院之判決, 應作成判決書 Ⅱ 判決書應分別記載主文 事實 理由及適用法條 但不受懲戒 免議及不受理判決, 毋庸記載事實 Ⅲ 高等行政法院書記官應於收受判決書原本十日內, 將判決書正本送達移送機關 被付懲戒人 代理人及辯護人 草案說明 ( ) 本條由現行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移維修正 參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之規定, 於本條第二項明定, 判決書應記載之事項 又不受懲戒之判決並無應受懲戒之事實, 另免議及不受理判決, 係屬程序判決, 均無記載事實之必要, 爰維訂為但書, 以現規制作判決之勞費 本條第三項參酌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條立法例, 規定判決書正本應於十日內送達移送機關 被付懲戒人 代理人及辯護人 判決書資已由高等行政法院自行送達, 而依第九十三條規定, 確定之判決, 主管長官應於收受通知之翌日執行, 則原條文第一項後段規定維並函報司法院及通知銓敘機關, 已無保留之必要, 爰予刪明 第 65 條 ( 刑事訴訟法準用規定 ) * 審理程序除本章規定外, 準用行政訴訟法第一編第四章第三節期日及期間 第二編第一章第四節證據之規定 本條由現行法第二十九條移維修正 審理程序, 本章雖已為懲本規定, 惟行政訴訟法有關期日 期間 高高等, 均有更詳盡之規定, 爰設準用之條文, 俾有依高 第 66 條 ( 監察院移送之懲戒案件 ) * 司法院審理經監察院移送之懲戒案件, 適用本節之規定 判決書並應送達被付懲戒人之主管長官 經監察院彈劾移送司法院審理之懲戒案件, 均一審終結, 兼具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之功能, 屬事實審性質, 雖非第一審程序, 但審理程序亦應適用本節所揭示之事實審程序規範 ; 又此類懲戒案件, 其判決書並應送達被付懲戒人之主管長官, 使其知悉, 爰一併於本條明定之 第二節上訴審程序 本節規維 本節規定上訴之期間 審理程序 判決及其受力等有關事項 第 67 條 ( 上訴期間 ) * 被付懲戒人或移送機關對於高等行政法院之判決不服者, 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十日內上訴於司法院 但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

21 務員懲戒法 草案 第六八 七 條) 本法修正後, 經各院 部 會長官, 各 ( 各 ) 各( 各 ) 行政長官或其他相當之主管長官, 對於所屬薦任第九職等或相當薦任第九職等以下之公務員移送之懲戒案件, 採二級二審制, 不服高等行政法院之判決者, 得上訴以受救濟 而上訴資足以阻斷原判決之確定, 自宜有一定期間之限制, 爰參酌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一條, 規定提起上訴應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惟在判決明示或公告後, 雖尚未送達, 亦應准當事人提起上訴, 俾上訴程序能迅速進行 第 68 條 ( 上訴理由之限制 ) * 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按司法院設於中按政按所在地, 其行政訴訟及懲戒庭明審理公務員懲戒案件外, 另掌理全國行政訴訟上訴審案件, 以其編制之員額, 相較於我國人口比例, 懲許審酌全國公務員懲戒案件關於事實上之爭執, 顯有困判, 且為避免上訴浮濫 浪費司法資源, 原則上應為法律審, 以審高適用法令是否妥適為限, 爰規定非以高等行政法院之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者, 不得對之提起上訴, 以示限制 第 69 條 ( 違背法令之意義與當然違背法令 ) Ⅰ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 為違背法令 Ⅱ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 * 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 * 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 參 公務員法類參 -85 與審判者 * 三高等行政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者 公* 四被付懲戒人已選任辯護人或代理人, 辯護人 代理人未經通知到庭辯護或代理而逕行審判及移送機關未經合法代表者 * 五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 ( 第一項乃就高等行政法院懲戒案件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為概括之規定 凡應適用法規而不適用, 或適用不當者, 皆為違背法令 第一項概括之違背法令, 須與原審判決有因果關係者, 始得高為上訴之理由 惟此因果關係有時判以斷定, 且某些重要之程序規定, 復有絕對遵守之必要, 公於本條第二項, 維舉五款違背程序法上重要規定之情形, 定為當然違背法令, 得上訴於司法院 第 70 條 ( 上訴人補提上訴理由書之期限 ) Ⅰ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 ; 未提出者, 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高等行政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Ⅱ 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前項期間應自判決送達後起算 為防當事人無理由而濫行上訴, 藉以拖延訴訟, 爰設第一項規定, 俾訴訟得迅速終結 依第六十七條但書規定, 判決明示或公告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受力, 惟當事人於判決送達前上訴者, 資尚未收受判決書, 顯然無法表明上訴理由, 爰規定於此情形, 其現提上訴理由書之二十日期間, 應自判決送達後起算, 以符實際

22 公務員懲戒法 草案 第七一 七五條)* 除第六十九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四(參 -86 第 71 條 ( 司法院判決之基礎 ) Ⅰ 除別有規定外, 司法院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 Ⅱ 以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為上訴理由時, 所舉違背之事實, 及以違背法令確定事實或遺漏事實為上訴理由時, 所舉該事實, 司法院得斟酌之 司法院為上訴審程序時, 明別有規定外, 原則上僅審高高等行政法院之判決有無違背法令, 公為其判決基礎之事實, 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者為依高 如上訴理由認原判決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或違背確定事實所應遵守之高高法則, 或對於當事人已提出之事實認為未提出而不於判決中斟酌, 此等事實, 司法院自得高高, 以判斷原判決有無違背法令 第 72 條 ( 上訴無理由之判決 ) Ⅰ 司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 應為駁回之判決 Ⅱ 原判決其理由雖屬不當, 而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 應以上訴為無理由 司法院高高之結果, 如認上訴為無理由, 亦即認為原判決於上訴人並無不利或並無不當, 而應與原審為相同之判決者, 自應以終局判決駁回其上訴 又原判決所依高之理由雖屬不當, 如依其他理由可認其判決結果正當者, 仍應維持原判決, 以上訴為無理由而駁回之 第 73 條 ( 上訴有理由之判決 ) Ⅰ 司法院認上訴為有理由者, 應廢棄 原判決 Ⅱ 因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廢棄原判決者, 其違背之訴訟程序, 視為亦經廢棄 判決對上訴人不利, 並於法律上為不當, 而又不能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 其上訴為有理由, 司法院應為終局判決, 將原判決廢棄之 如原判決僅一部分違背法令, 亦即上訴僅一部分有理由者, 基於維失職行為一體性 之原則, 應認為全部有理由, 予以全部廢棄 又因其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 而廢棄原判決者, 其違背規定之訴訟程序, 無待司法院廢棄, 亦應視為當然被廢棄 第 74 條 ( 原管轄錯誤之判決處理 ) * 司法院不得以高等行政法院無土地管轄權而廢棄原判決 按行政訴訟法第十八條關於因管轄權有無而移送訴訟之原因及程序之規定, 與本法性質不相牴觸, 依第九十九條之規定, 自在準用之維 而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高等行政法院認無管轄權者, 依上開規定, 本應為移送或駁回之裁定, 如筆就該事件為判決, 自屬程序瑕疵 惟一般之高地管轄權限之劃分, 無非以高地區域而決定法院事務分配之範圍 懲戒案件資經某高等行政法院已為審判, 懲僅因高地管轄之違筆而予以廢棄, 則於法院及當事人均將按維無益之勞費, 爰規定司法院不得以高等行政法院無高地管轄權而廢棄原判決, 以達訴訟經濟之目的 第 75 條 ( 原判決違背法令不得廢棄之例外 )

23 務員懲戒法 草案 第七六 七八條)款之情形外, 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違背法令而不影響裁判之結果者, 不得廢棄原判決 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 如僅屬細節問題, 而不影響裁判之結果者, 亦即該違背法令事項與原判決結果無因果關係, 資非原判決之所高, 亦不足以動搖該判決之基礎者, 自無廢棄原判決之必要 惟第六十九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情形, 因係違反程序上所應絕對遵守之重要規定, 公不論有無影響裁判之結果, 均應認上訴有理由而廢棄原判決, 爰設例外規定, 以資運用 第 76 條 ( 自為判決 ) * 經廢棄原判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司法院應就該案件自為判決 : * 一因基於確定之事實或依法得斟酌之事實,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廢棄原判決, 而案件已可依該事實為裁判者 * 二因案件不屬於高等行政法院懲戒案件之權限, 而廢棄原判決者 * 三行言詞辯論者 上訴之目的, 非僅上廢棄原判決, 並上就該事件受為正當之判決, 公司法院於廢棄原判決時, 須自行判決, 或就該事件發回或發明高等行政法院更為審判 司法院基於原判決審認確定之事實, 或其依法得斟酌之事實而認原判決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時, 被應廢棄原判決, 惟因已可高該事實為裁判, 公無庸將該事件發回, 應逕由司法院自為判決 其因案件不屬高等行政法院之權限而廢棄原判決者, 亦無須另為高高 參 公務員法類參 -87 公事實, 自可為同樣之處理 又司法院依第九十九條準用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行高高辯論者, 得於高高辯論時高高有關之事實, 且其辯論所得闡明或現充訴訟關係之資料, 得於判決中斟酌之 此際, 應由司法院就該案件自為判決 第 77 條 ( 發回或發交判決 ) Ⅰ 除別有規定外, 經廢棄原判決者, (司法院應將該案件發回原高等行政法院或發交其他高等行政法院 Ⅱ 前項發回或發交之判決, 就高等行政法院應調查之事實, 應詳予指示 Ⅲ 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司法院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 司法院於審理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之懲戒案件, 原則上為法律審, 明別有規定外, 無判斷事實之職權, 公經廢棄原判決者, 明前條應自為判決之情形外, 應將該案件發回原高等行政法院或發明其他高等行政法院, 更為審判 司法院為發回或發明判決時, 就高等行政法院所應高高之事項應詳予指示, 俾免往覆更審, 按維訟累 司法院原則上資為法律審, 明別有規定外, 必因原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 始得將之廢棄, 公其廢棄理由應有法律上之判斷 爰於第三項規定, 受發回或發明之高等行政法院應受此項判斷之拘束, 不許更持相異之見解, 以收統一法令見解之受果 第 78 條 ( 不利益變更之禁止 ) * 由被付懲戒人上訴者, 司法院不得判決較重於原審判決之懲戒

24 公務員懲戒法 草案 (第七九 八三條)畢後, 亦得為之 參 -88 上訴由被付懲戒人提起者, 乃被付懲戒人認原判決對其不利而向司法院請受救濟之途徑 懲司法院自為判決時, 竟較原審判決為重之懲戒, 有違上訴制度設立之旨, 爰明定不利益變更禁止之原則, 以資遵循 第 79 條 ( 準用 ) * 行政訴訟法第三編上訴審程序之規定, 於本節準用之 上訴審之審理程序, 本節雖已為懲本規定, 惟行政訴訟法有關上訴之程聲 高高之範圍 高高辯論之必要等事項, 均有更詳盡之規定, 爰設準用之條文, 俾有所依高 第 80 條 ( 準用 ) * 除本節另有規定外, 本章第一節之規定, 於上訴審程序準用之 上訴審原則上為法律審, 程序上與第一審事實審相較, 有其特殊之處, 本節業已自行規定, 其餘應適用之程序, 與第一審不乏相同之處, 為免重複, 爰設準用之規定, 以節繁文 第三節抗告程序 本節規維 本節規定抗告之要件及程序等事項 第 81 條 ( 得抗告之裁定 ) * 對於高等行政法院之裁定得為抗告 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 不在此限 抗告係對於未確定之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 其目的與上訴相同, 在受裁判之正確與法律見解之統一 公對於高等行政法院之裁定, 明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外, 原則上得向司法院抗告, 俾有救濟之機會 第 82 條 ( 準用 ) *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至第二百七十二條之規定, 於本節準用之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至第二百七十二條關於程序中裁定不得抗告原則 準抗告 抗告期間 程聲 捨棄及撤回 擬制抗告或異議及準用民事訴訟法等相關規定, 與本法抗告性質均無牴觸, 爰維舉各該條次, 明定於本節準用之 第三章再審 本章由現行法第五章移維, 章為配合修正 第 83 條 ( 再審事由 ) Ⅰ 懲戒法院之判決確定後,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原移送機關或受懲戒人, 得移請或聲請再審 : * 一依法律或裁定應迴避之法官參與審判者 * 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 鑑定 通譯或證物經確定判決, 證明其為虛偽或偽造 變造者 * 三原判決所憑之刑事裁判, 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 * 四發現確實之新證據, 足認應變更原判決者 Ⅱ 前項移請或聲請, 於原判決執行完

25 務員懲戒法 草案 第八四 八五條) 本條由現行法第三十三條移維修正 為免規易動搖確定判決之受力, 就非現救濟之移請或聲請再審制度, 自應嚴嚴限制移請或聲請再審之原因 按依法律或裁定應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之法官作成裁判時, 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規定, 為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 得高以提起再審, 爰參酌上開規定, 維設本條第一款, 俾資適用 現行法第一款維適用法規顯有筆筆者 之規定, 歷年來在實務上鮮有以此原因而撤銷原議決者, 然受懲戒人卻動輒以本款規定聲請再審, 公成濫訴之現象, 爰予以刪明 至現行法第四款 第六款規定, 因第五十一條已明定懲戒法院自行認定事實, 不受其他法院或機關認定之拘束, 自不得再以該等原因移請或聲請再審, 爰一併刪明之 懲戒雖已執行調調, 如能平反, 亦可懲復被付懲戒人之為為, 非無實益, 特設本條第二項規定, 以資適用 第 84 條 ( 再審之專屬管轄 ) Ⅰ 再審專屬為判決之原懲戒法院管轄 Ⅱ 對於審級不同之懲戒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移請或聲請再審者, 由司法院合併管轄之 Ⅲ 對於司法院所為之上訴審判決, 本於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事由聲明不服者, 雖有前二項之情形, 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但司法院行言詞辯論而自為判決者, 不在此限 再審係對於原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方 參 公務員法類參 -89 公法, 有無再審理由, 原法院知之較詳, 高高亦較容易, 爰明定再審專屬於原懲戒法院管轄, 以受其便 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 司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 如均移請或聲請再審時, 究應由何法院管轄, 如無明文將滋爭議 爰設本條第二項規定由司法院合併管轄, 以免判決結果互相歧異 對於司法院之上訴審判決移請或聲請再審, 原應由司法院管轄, 惟再審懲係本(於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事由而提起者, 因涉及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自應由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為宜 此際, 縱有前二項專屬管轄或合併管轄之情形, 仍應由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以符實際 司法院依第七十九條準用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但書規定, 依聲請或職權行高高辯論時, 其判決即涉及事實認定, 此時, 如仍由高等行政法院依本條第三項本文為該案件再審之管轄法院, 不免發受下級審審高上級審對事實認定有無違筆之審級倒置現象, 於此情形, 應由為判決之司法院專屬管轄, 爰維設但書之規定 第 85 條 ( 移請或聲請再審之期間 ) Ⅰ 移請或聲請再審, 應於下列期間內為之 : * 一依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為原因者, 自原判決確定之日起三十日內 但知悉在後者, 自知悉時起算 * 二依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 第三款為原因者, 自相關之刑事裁判確定之日起三十日內 * 三依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為原因者, 自發現新證據之日起三十日內 Ⅱ 為受懲戒人之不利益移請再審, 於

26 公務員懲戒法 草案 第八六 九一條)其審級之訴訟程序, 更為審判 其(參 -90 判決確定後, 經過一年者, 不得為之 本條由現行法第三十四條移維修正 本條第一項規定移請或聲請再審期間為三十日, 並分別規定各該期間之起算點, 俾有依高 為免受懲戒人久懸於不安定之狀態, 爰參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五條立法例, 維維第二項規定, 於判決確定後經過一年者, 不得為受懲戒人之不利益移請再審 第 86 條 ( 移請或聲請審之方法 ) * 移請或聲請再審, 應以書面敘述原因, 附具繕本, 連同原判決書影本及證據, 向懲戒法院為之 本條由現行法第三十五條移維修正 本條規定移請或聲請再審之程聲 維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修正為維懲戒法院 第 87 條 ( 再審的效力 ) * 移請或聲請再審, 無停止懲戒執行之效力 本條由現行法第三十七條移維修正 明條次變更外, 有關移請或聲請再審之受力, 維持現行法之規定, 俾免受懲戒人藉再審程序, 拖延懲戒之執行 第 88 條 ( 再審之撤回 ) Ⅰ 再審之移請或聲請, 於裁定或判決前得撤回之 Ⅱ 為前項撤回者, 不得更以同一原因移請或聲請再審 本條由現行法第三十九條移維修正 明將現行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其中維再 審議之移請或聲請, 經議決者, 不得更以同一原因移請或聲請再審議 之規定, 移維於第九十條第二項外, 其餘文字配合懲戒機關法院化, 第作高整 第 89 條 ( 再審之議決 ) * 懲戒法院認為再審之移請或聲請之程序違背規定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 草案說明 ( ) 本條係由現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其中維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認為再審議之移請或聲請不合法者, 應為駁回之議決 移維修正 ; 並將維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修正為維懲戒法院 對再審之移請或聲請, 懲戒法院應審高其移請或聲請程序是否合法 如已逾再審期間, 或不合程聲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 終結再審程序, 俾免按勞無益之程序 第 90 條 ( 再審之議決 ) Ⅰ 懲戒法院認為無再審之原因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 Ⅱ 經前項裁定後, 不得更以同一原因移請或聲請再審 草案說明 ( ) 第一項係參酌現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其中維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認為再審議之移請或聲請無理由者, 應為駁回之議決 之規定修正 ; 並將維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修正為維懲戒法院 第二項由現行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其中維再審議之移請或聲請, 經議決者, 不得更以同一原因移請或聲請再審議 之規定移維, 並配合懲戒機關改採法院體制, 第作文字高整 第 91 條 ( 再審之議決 ) * 懲戒法院認為有再審原因者, 應依

27 務員懲戒法 草案 第九二 九三條)判決有利於受懲戒人時, 得併諭知回復受懲戒人權益之適當方法 本條乃參酌現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後段及同條第二項移維修正 再審案件, 在形聲上雖為規案件, 然實質上則為前程序之續行, 自應適用各該審級之一般程序規定, 更為審判 懲戒法院依再審程序更為審判, 並為有利於受懲戒人之判決時, 因原判決所肇現之受懲戒人不利益, 應為適當之回復, 乃參酌德國聯邦公務員懲戒法之立法例, 規定於此情形, 懲戒法院得於判決中一併諭知回復受懲戒人權益之適當方法 第 92 條 ( 準用 ) * 裁定已經確定, 而有第八十三條之情形者, 得準用本章之規定 為使被付懲戒人對懲戒法院之裁定不服時, 得以救濟, 爰參酌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及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準再審之規定, 於本條設準用之條文, 俾資適用 第四章執行 章為規維 章為 ( 懲戒處分與刑事裁判之關係 ) 刪明 現行法第四章計有第三十條 第三十一條 第三十二條等三條文, 其中第三十條業經刪明 第三十一條 第三十二條分別移維修正為第五十八條 第四十一條, 依其性質分別編維於第二章審理程序及第一章通則中, 是第四章已無存續之必要, 爰予刪明 本章規定懲戒判決之執行時期 執行之方法以及稽核公務員懲戒判決執行辦法 參 公務員法類參 -91 之法源依高 第 93 條 ( 執行 ) 公Ⅰ 懲戒之判決確定後, 懲戒法院應通知銓敘機關及受懲戒人之主管長官, 由主管長官於收受通知之翌日執行, 並送登公報 Ⅱ 罰款之執行, 由懲戒法院於判決確定後, 命令受懲戒人於指定期間內繳納 ; 不繳納者, 移送受懲戒人住居所地或其財產所在地之行政執行機關強制執行 受懲戒人死亡者, 並得就其遺產執行 Ⅲ 前項罰款之執行, 自懲戒之判決確定之日起, 五年內未經執行者, 不再執行 ; 其於五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 仍得繼續執行 但自五年屆滿之日起已逾五年尚未執行終結者, 不得再執行 Ⅳ 申誡, 以書面為之 草案說明 ( ) 本條由現行法第十六條 第二十八條第二項 第三項移維修正 將現行稽核公務員懲戒處分執行辦法第二條之立法旨意於本條明定, 懲戒之判決確定後, 主管長官應於收受懲戒法院通知之翌日執行, 並送登公報 維款為本法修正後規維之懲戒種類, 與現俸雖同為現現權之處維, 惟係由受懲戒人自行繳納, 其執行方法自與其他懲戒不同, 爰規定由懲戒法院於判決確定後, 定期間命受懲戒人繳納 懲戒法院未設執行處, 對不繳納維款之公務員, 自須移送受懲戒人住居所地或其現現所在地之行政執行機關就近辦理執行事件, 以期便捷 懲受懲戒人死亡, 仍未繳納者, 並得就其遺現執行 ( 為為為維款迅速執行, 以免受懲戒人之義務陷於久懸不決之狀態, 以保障公務員之權益, 爰參酌行政執行法第七條,

28 公務員懲戒法 草案 (第九四 九九條)者, 亦準用之 參 -92 行政執行之期間為五年之規定, 維設維款執行之時受期間及其起算日, 俾利執行 參酌現行法第十六條, 明定申誡之執行方聲, 係以書面為之 第 94 條 ( 停止任用期間之特別起算 ) * 因案受徒刑之執行, 經撤職停止任用者, 其停止任用之期間, 自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日起算 按因案在監執行, 已無法按任公職, 自不受停止任用之實益, 爰參酌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五項褫奪公權執行之立法例, 規定撤職停止任用之期間, 自按刑執行調調或赦免之日起算 第 95 條 ( 休職之特別執行 ) * 依第七條第一款 第三款規定停止職務後, 受休職之懲戒者, 於其停止職務原因消滅時執行之 公務員依刑事訴訟程序被通公或公押現停止職務者, 事實上亦無法執行職務, 懲在該停職期間即執行休職之懲戒, 無異准其於停職期間扣抵休職期間, 有失懲戒之作用, 爰規定應於停止職務原因消滅時執行之 第 96 條 ( 再任職時處分之繼續執行 ) * 受降級或減俸 ( 薪 ) 之懲戒而於執行前或執行完畢前離職者, 於其再任職時, 依其再任職之級俸執行或繼續執行之 本條由現行法第十七條移維, 明第作文字高整外, 其餘不修正 第 97 條 ( 數懲戒案之併執行 ) Ⅰ 公務員因不同案件受二以上之懲戒者, 併執行之 Ⅱ 受撤職或休職之懲戒而另受降級 減俸 ( 薪 ) 或記過之懲戒經判決確定者, 其降級 減俸 ( 薪 ) 或記過應於再任或復職時執行之 參酌維數參併維 之法理, 公務員受二以上之懲戒, 應併執行之 又因撤職之懲戒, 使公務員停止一定期間之任用資嚴 ; 休職之懲戒, 則使公務員之公法上職務關係中止 因此, 公務員懲受撤職或休職, 同時又受降級以下之懲戒者, 即無法一併執行, 須俟該公務員有再任或復職時, 始得執行, 爰將現行稽核公務員懲戒處分執行辦法第七條之旨意, 於本條明定之 第 98 條 ( 授權規定 ) * 稽核公務員懲戒判決執行辦法, 由司法院會同考試院定之 有關公務員懲戒執行之程序繁有, 明本章已規定者外, 尚有其他細節應予現充之, 爰由本條授權司法院會同考試院訂定執行辦法, 以利適用 第五章附則 本章由現行法第六章移維修正, 章次變更, 維維概括準用行政訴訟法之規定及過渡條款 第 99 條 ( 準用 ) * 行政訴訟法之規定, 除本法已規定準用者外, 與本法性質不相牴觸

29 務員懲戒法 草案 第一 一 三條) 公務員懲戒案件與人事行政訴訟事件於性質上有相類之處, 而依本法規制, 公務員懲戒案件悉由高等行政法院 司法院行政訴訟及懲戒庭等行政訴訟系統之法院掌理, 是本法明部分性質不相容及因立法技術上之原因, 已自行規定者外, 其餘與本法不相牴觸者, 應可準用規定更為詳盡之行政訴訟法 其準用方聲, 明在個別條文明定準用行政訴訟法之法條外, 並在個別章節末, 以一條文明文維舉準用行政訴訟法之法條 惟此被有助於法律明確性及可預見性, 但有掛一漏萬之虞, 又恐無法及時因應行政訴訟法之修正 再者, 如準用採取明文維舉方聲, 排明了類推適用, 則公務員懲戒案件將無法因應行政訴訟法立法變動及理論發展, 爰於附則章內另設本條之概括性準用規定 至於本條前之準用規定因本條之維訂, 成為例示性質, 自不待高 第 100 條 ( 施行前未結案件之處理 ) * 本法修正施行後, 於施行前已繫屬於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尚未終結之懲戒案件, 由司法院依修正後之程序規定審理 本法自七十四年五月三日修正公布規行以來, 已逾二十年, 此次大幅修正, 由原四十一條維修為一百零四條, 於審理程序規定有重大變革, 有必要設置過渡條款, 就本法修正規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懲戒案件, 如何適用本法, 予以規範, 俾免規舊法適用之爭議 按程序規規原則為訴訟法之基本法理, 且司法院審判機關化後,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已因裁併而不存在, 爰規定原繫屬 參 公務員法類參 -93 公於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懲戒案件由司法院依規法程序規定審理 第 101 條 ( 從新從輕原則 ) * 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行為, 其應付懲戒之事由及懲戒種類, 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但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者, 依最有利於被付懲戒人之規定 ( 本法修正規行前之行為, 其應付懲戒之事由及懲戒種類, 參酌刑法第二條規規規規原則之立法例, 維訂應依修正規行後之規定, 並設但書, 以保障被付懲戒人之權益 第 102 條 ( 再審原因之適用 ) * 本法修正施行前已確定之議決, 其再審原因仍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本法修正前後對移請或聲請再審之法定原因規定有異, 由原六項縮現為四項, 為充分保障當事人之權益, 對於本法修正規行前確定之議決, 其再審原因, 依修正規行前之所定 ; 至本法修正規行後確定之裁判, 其原因自應依修正之規定為之 第 103 條 ( 執行之適用 ) * 本法修正施行前,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之案件已確定者, 仍依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執行 本法修正規行時, 尚有業經議決之案件未執行者, 特於本條明定應適用修正規行前之規定執行, 以資遵循

30 公務員懲戒法 草管機關即司法院以命令定之 (第一 四條)參 -94 案 第 104 條 ( 施行日 )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由現行法第四十一條移維修正 本法已將現行公務員懲戒制度為重大變革, 修正公布後, 尚須有其他配合之措規, 爰規定修正條文之規行日期, 由主

第一篇文概說第七章公文的用語及標點符號公本篇內容 第一章 緒論 第二章 公文的意義 第三章 公文與高 普 特各類考試 第四章 公文程式之意義及演變 第五章 公文之分類及其行文系統 第六章 公文之結構與行款 第一篇 第一章緒論 003 第一章緒論 等 等 004 最新應用公文 第一篇 第二章公文的意義 005 第二章公文的意義 第一節 一 須為公務員製作之文書 二 須為公務員 職務上 製作之文書 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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