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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章公務員的概念與種類第二章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三章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四章公務員服務法第五章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六章公務員懲戒法第七章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八章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九章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章其他重要公務員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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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第一單元第一章公務員的概念與種類 003 第一章公務員的概念與種類 1 公務員的定義 學理上公務員的概念法律上之公務員概念 意義 要件 稱公務員者, 謂經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任用, 並與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發生公法上職務及忠實關係之人員 公務員公經任用公公 公務員係與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發生公法上之職務關係 公務員公公忠實之公務 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 第 2 條第 1 項 : 本法所稱公務人員, 指各機關組織法規中, 除政務人員及民選 人員外, 定有職稱及官等 職等之人員 第 2 項 : 前公務人項所稱各機關, 係指左列之機關 學校及機構 : 一 中員任用央政府及其所屬各機關 二 地方政府及其所屬各機法施行關 三 各級民意機關 四 各級公立學校 五 公營細則事業機構 六 交通事業機構 七 其他依法組織之機關 係各類法規中對公務人員之概念所做最為嚴格界定, 其範圍與學理上之常業文官相當 最狹義 公務人員保障法 第 3 條第 1 項 : 本法所稱公務人公務人員, 係指法定機關依法任用之有給專任人員及公立學校員保障編制內依法任用之職員 第 2 項 : 前項人員不包括法政務官 民選公職人員 公教人員保險法 第 2 條 : 本保險之保險對象包括 下列人員..一 法定機關編制內之有給專任人員 二 公教人公立學校編制內之有給專任教職員 三 依私立學校法員保險規定, 辦妥財團法人登記, 並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法立案之私立學校編制內之有給專任教職員 因此, 該法所適用之公務人員指法定機關編制內之有給專職人員

4 004 第一部分公務員法大意 狹義 廣義 公務人指 公務人員懲戒法 上之公務人員, 此時不只包括事員懲戒務官, 政務官亦包括之, 民選之行政首長與民意代表亦法包括之 公務員 公務員服務法 第 24 條 : 本法於受有俸給之文武職服務法公務員及其他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 均適用之 法 第 10 條 國家國國法第 2 條第 1 項 刑法與 法與國家國國法係所有法規中對公務員刑刑最刑最廣義國家賠公之界定, 凡在各類政府機關及其附屬組織中之服務償法人員, 無論從事公權力 私經濟或其他性質之工作, 只要非基於國民公務者均屬之 與公職人員比較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2 條 : 本法所稱公職人員, 指下列人員 : 一 中央公職人員 : 立法院立法委員 二 地方公職人員 : 直轄市議會議員 縣 ( 市 ) 議會議員, 鄉 ( 鎮 市 ) 民代表會代表 直轄市長 縣 ( 市 ) 長 鄉 ( 鎮 市 ) 長 村 ( 里 ) 長 現行法律對於公務員之定公刑狹不一, 其中那一個法律規定為最狹公之定公? 公務員服務法 公務人員任用法 公務員懲戒法 國家國國法 93 地方五等 ::::::::::::::: 2 條 : 1 項 :: 本 : 所稱 ::::, 指各機關組織 : 規中, 除政 ::: 及民選 : : 外, 定有職稱及官等 職等之 :: :: 2 項 :: 前項所稱各機關, 係指下列之機關 學校及機構 : 一 中央政府及其所屬各機關 二 地方政府及其所屬各機關 三 各級民意機關 四 各級 : 立學校 五 : 營事業機構 六 交通事業機構 七 其他依 : 組織之機關 : 係各類 : 規中對 :::: 之概念所做最為嚴格界定, 其範圍與學理上之常業文官相當

5 第一單元第一章公務員的概念與種類 005 公務人員保障法上之公務人員, 不包括 : 學校編制內依法任用之人員任人員 政務官 公立 地方行政機關依法任用之專 中央行政機關依法任用之專任人員 96 高考 ::::::::: 3 條 : 1 項 :: 本 : 所稱 ::::, 係指 : 定機關依 ::: 之有給專 ::: 及 : 立學校編制內依 ::: 之職 : :: 2 項 :: 前項 :::: 不包括政 ::: 及民選 : 職 :: : 公務人員保障法 所稱之公務人員, 不包含下列何者? 事務官 政務官 機關有給專任人員 公立學校編制內之職員 93 初等 ::::::::: 3 條 : 1 項 :: 本 : 所稱 ::::, 係指 : 定機關依 ::: 之有給專 ::: 及 : 立學校編制內依 ::: 之職 : :: 2 項 :: 前項 :::: 不包括政 ::: 及民選 : 職 :: : 選項 政 : 官, 選本 : 之適 : 公務人員保障法之公務員不包含 : 部科員 民選公職人員 考選 關務人員 警警人員 92 水利會 ::::::::: 3 條 : 1 項 :: 本 : 所稱 ::::, 係指 : 定機關依 ::: 之有給專 ::: 及 : 立學校編制內依 ::: 之職 : :: 2 項 :: 前項 :::: 不包括政 ::: 及民選 : 職 :: : 適用公務人員保障法之公務員不包括何者? 稅務人員 警警人員 民選公職人員 公公交公委員會科長 94 基警 ::::::::: 3 條 : 1 項 :: 本 : 所稱 ::::, 係指 : 定機關依 ::: 之有給專 ::: 及 : 立學校編制內依 ::: 之職 : :: 2 項 :: 前項 :::: 不包括政 ::: 及民選 : 職 :: : 下列法律中, 對公務人員概念之最刑 : 法 公教人員保險法 公務人員任用法 公務人員考公法 92 水利會 ::: 與 ::::: 係所有 : 規中對 ::::: 最 :: 之

6 006 第一部分公務員法大意 界定, 凡在各類政府機關及其附屬組織中之服 :::, 選論從事 : 權力 私經濟或其他性質之工作, 只要非基於 : 民 :: 者均屬之 ::: 10 條 : 2 項規定 :: 稱 : :: 者, 謂下列 ::: 一 依 : 令服 : 於 :: 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 : 定職 : 權限, 以及其他依 : 令從事於 : 共事 :, 而具有 : 定職 : 權限者 二 受 :: 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 : 委託, 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 : 共事 : 者 : 下列那一種法律所適用的公務員, 為最刑公的公務員概念? 公務人員保險法 公務人員懲戒法 公務人員任用法 國家國國法 96 普考 :::::: 係所有 : 規中對 ::::: 最 :: 之界定, 凡在各類政府機關及其附屬組織中之服 :::, 選論從事 : 權力 私經濟或其他性質之工作, 只要非基於 : 民 :: 者均屬之 :::::: 2 條 : 1 項 :: 本 : 所稱 ::: 者, 謂依 : 令從事於 :: 之 :: : 我國各個法律對 公務員 概念之界定, 未必一致, 下列四種法律, 何者所界定之範圍最刑? 國家國國法 公務員服務法 公教人員保險法 公務人員任用法 93 身心五等 ::::::: 2 條 : 1 項規定 :: 本 : 所稱之 :::, 為依 : 令從事於 :: 之 :: :::: 10 條規定 :: 本 : 所稱之 :::, 為依 : 令從事於 :: 之 ::: 係屬 ::: 定 : 中最為 :: 者 下列法律中, 對公務員概念之界定範圍最刑者為 : 國家國國法 公務人員考公法 公務人員保障法 公務人員任用法 94 普考 :::::: 係所有 : 規中對 ::::: 最 :: 之界定, 凡在各類政府機關及其附屬組織中之服 :::, 選論從事 : 權力 私經濟或其他性質之工作, 只要非基於 : 民 :: 者均屬之 公務員違法行為之國家國國責任, 所稱公務員之範圍, 下列何

7 第一單元第一章公務員的概念與種類 007 者屬之? 員任用法任用具有官職等之人員務人員 指依法指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指依指公務人 指指有俸給之文武職公 指行政機關編制內之人員 94 基警 ::::::: 2 條 : 1 項規定 :: 本 : 所稱之 :::, 為依 : 令從事於 :: 之 :: : 經國家任用, 並與國家發生公法上職務關係之人員, 為 : 約僱人員 公務員 聘用人員 勞工 91 原住民四等 : 稱 ::: 者, 謂經 :: 或地方自治團體 ::,: 與 : : 或地方自治團體發生 :: 上職 : 及忠實關係之 : : :::::::::::: 2 條 :: 本 : 所稱 ::: :, 指各機關組織 : 規中, 除政 ::: 及民選 :: 外, 定有職稱及官等 職等之 ::(Ⅰ) 前項所稱各機關, 係指下列之機關 學校及機構 : 一 中央政府及其所屬各機關 二 地方政府及其所屬各機關 三 各級民意機關 四 各級 : 立學校 五 : 營事業機構 六 交通事業機構 七 其他依 : 組織之機關 (Ⅱ) : 係各類 : 規中對 :::: 之概念所做最為嚴格界定, 其範圍與學理上之常業文官相當 依依 :: 令規定, 依 ( 依 ) 依 : 不具有官等及依依, 僅有依依依事 : 補助費, 地方民意代表費 : 支給及依依依事 : 補助費補助條例 : 7 條 :: 依 ( 依 ) 依由鄉 ( 鎮 市 區 ): 所編列依 ( 依 ) 依事 : 補助費, 其補助標準, 每依 ( 依 ) 每月不得超過新台幣四萬五千元 (Ⅰ) 前項事: 補助費, 係指文具費 郵電費 水電費及其他因 : 支出之費 :(Ⅱ) :

8 008 第一部分公務員法大意 2 普通職公務員與特別職公務員普通職公務員特別職公務員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之規定任用指依特別法律任命之人員 ( 如公務意義之人員 人員任用法 ) 區分標準係以公務員任用之法律依指, 為分類標準 特別職公務員指依特別法律任用之人員, 下列人員何者並非特 別職公務員? 司法人員 教育人員 主主人員 地政人員 : 關於 : 通職 ::: 與 :: 職 :::: 區區標準 : 係以 ::::: 之 : 區依區, 為區類標準 : 通職 :::: 指依 ::::::: 之規定 :: 之 : : :: 職 :::: 指依 ::: 區 : 特之 ::( 特 ::: :::: ) :::::::: 32 條 :: 司 ::: 審計:: 主計 :: 關::: 外交領事:: 及警察 :: 之 ::, 均另以 : 區定之 但有關 :: 資格之規定, 不得與本 : 牴觸 : :::::::: 33 條 :: 教育 :: 醫事:: 交通事業 :: 及 : 營事業 :: 之 ::, 均另以 : 區定之 : :::::::: 36 條 :: 臨時機關與因臨時 :: 派 : 之 ::, 及各機關以契約定期聘 : 之專業或技術 ::; 其派 : 及聘 : 均另以 : 區定之 :

9 第一單元第一章公務員的概念與種類 司法官與行政官 行政官與司法官之主要區別如下 : 執 : 職 : 之執立性不執 : 法官依指法律法立法法, 在法行法法職務時, 不受上級機關法指 ( 指上級機關以拘束下級機關之意思發布之命指 ), 或上級監督長官指指 ( 長官對屬官所為職務命指 ) 之羈束 行政官法行職務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 並無此種法立性行行 如行警官依法院組織法第 63 條及第 64 條之規定, 其法行職務應受行警首長之指揮監督, 所謂行警一體, 主要表徵即在於此 :: 不執 : 公務人員考公法關於免職之規定, 於實任司法官不適用 實任司法官任職 15 年以上, 年滿 70 歲或 65 歲體衰不能任職者, 照支現職司法官之給與 實任法官, 除經本人實意, 不實實任法官以外職務, 或為法級之實動, 除有法定原因外亦不實為他地區之實動 : 得 :: 資格之條取不執 : 行政官 : 司法官以外之公務員行為行政官 司法官 : 狹公 : 指法官 ( 即狹時之狹事 狹事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 ) ( 釋 162) 刑公 : 除法官外, 廣包括行警官 刑公司法官包括 : 法官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與行警官 法官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與法務部部長 法官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與司法院院長 法官 92 身心五等 下列何者非司法官? 普通法院法官 行政法院法官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 行政法行官 95 普考

10 010 第一部分公務員法大意 : 關於司 : 官 : 狹 :: 指 : 官狹狹狹時之狹事 狹事, 包狹 : 通 : 狹 : 官 : 政 : 狹 : 官及 ::: 懲戒委 : 會委 :( 釋 162) ::: 除 : 官外, 廣包括廣察官 廣於 : 政執 : 官屬 : 政官 有關司法官, 下列何者敘述為不正確? 刑公的司法官包括法官 行警官在內 法官依指法律法立法法, 行警官則應受行警首長之指揮監督 實任司法官亦應適用公務人員考公法關於免職之規定 實任司法官任職 15 年以上, 年滿 70 歲或 65 歲體衰不能任職者, 照支現職司法官之給與 : 司 : 官 : 94 地方五等 狹 :: 指 : 官狹狹狹時之狹事 狹事及 ::: 懲戒委 : 會委 :( 釋 162) ::: 除 : 官外, 廣包括廣察官 : 官依區 : 區執立審判, 廣察官 : 應受廣察首依之指揮監督 : 政官 : 司 : 官以外之 ::: 行為 : 政官 : 政官與司 : 官之主要區 : 特下 : 執 : 職 : 之執立性不執 : : 官依區 : 區執立審判, 在執 : 審判職 : 時, 不受上級機關訓令 ( 指上級機關以拘束下級機關之意思發布之特令 ), 或上級監督依官指令 ( 依官對屬官所為職 : 特令 ) 之羈束 : 政官執 : 職 : 除 : 區有 :: 規定外,: 選此種執立性可言 特廣察官依 : 狹組織 :: 63 條及 : 64 條之規定, 其執 : 職 : 應受廣察首依之指揮監督, 所謂廣察一體, 主要表徵狹在於此 :: 不執 : :::: 公公 : 關於公職之規定, 於實 : 司 : 官不適 :

11 第一單元第一章公務員的概念與種類 011 實 : 司 : 官 : 職 15 年以上, 年滿 70 歲或 65 歲體衰不能 : 職者, 照支依職司 : 官之給與 實 :: 官, 除經本 : 執意, 不得實 :: 官以外職 :, 或為審級之調動, 除有 : 定原因外亦不得為他地區之調動 : 得 :: 資格之條取不執 : 政官 : 司 : 官以外之 ::: 行為 : 政官 司 : 官 : 狹 :: 指 : 官狹狹狹時之狹事 狹事及 ::: 懲戒委 : 會委 :( 釋 162) ::: 除 : 官外, 廣包括廣察官 實任司法官任職 15 年以上, 年滿 70 歲或 65 歲體衰不能任職者, 照支現職司法官之給與, 此即所謂 : 年年 退職退勞年 恩給制 優優 94 普考 : 關於司 : 官 ::: 制 :,:::::: 司 : 官 ( 實 : 司 : 官 : 職 15 年以上年滿 70 歲者, 應 ::: 理 : 取, 從事研究工作 ; 或執樣 : 職 15 年以上年滿 65 歲, 身體衰弱, 不能勝 : 職 : 者, 亦應 ::: 取 ) 仍為依職司 : 官, 可支領司 : 官之給與 唯此一 :: 制 : 因為 :: 財政困難及規避與一般實 :: 官不執工但執酬 : 不合理依象等因素, 在近年來一直被提出討論廣討, 未來是否會被 : 消仍未有定論 4 政務官與事務官 意義 政務官事務官乃參與國家大政方針之決策並係指依照既定方針法行之永業隨政黨政治選舉或政策改變而性公務員, 原則上政務官以外之進退之公務員, 例如行政院各部一般公務員行屬之 部長 不兼部會首長之政務委

12 012 第一部分公務員法大意 員 各部政務次長 副縣長 政務官與事務官的分類係政黨政治下的政政, 有政定任政或不隨政黨而進退之公務員, 如監警院正副院長 考試院正副院長 考試委員均非學理上之政務官 政務官與事務官之分類乃行政官之分類, 司法官無論官等如其他不屬於政何高敘, 如大法官與最高法院院長, 行非政務官 務官之情形 政務官係指國家公務員 ( 中央官 ) 而行, 政於公責地方行政事務之公務員, 如省市首長及縣市首長均非政務官 ( 如台北市市長 ) 釋字第 357 號解釋認為法主長並非政務官, 即係以上述之學理見解為依指 現行政務官退職退勞年給予條例第 2 條所規定的政務官包括 : 特任 特特之人員 特特府副特特長 行政院人事行政特特長 各部政務次長 特命局權大局及特命局權公局 蒙藏委員會副原委長 委員及藏務委員會副委員長 省政府主我國法制上之席 省政府委員及直轄市市長 其他依機關組織法律規定席政務官照第 13 職等或席照第 14 職等或席照簡任一級之正副首長 除上述人員外, 廣有席照簡任第 13 職等之支薪之行政院公公交公委員會委員及考試院公務人員保障暨培法委員會委員, 亦屬政務官 政務官無任用資格之限制 政務事務官之任用有一定資格 事務任用資格官的官等為特任或席照簡任 官的官等則為委任 薦任與簡任 政務官無身份保障, 實隨時命其事務官受文官保障, 非依法定公區分去職, 但有法定政限者不在此限公, 不實將其罷免 身份保障方式 ( 如考試委員 公公交公委員會委員均有一定任政 ) 不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之規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之規定 定, 但如符合退職條件 ( 政少必退休制度公任滿兩年, 行合併主算事務官年資 ), 實支付退勞年

13 第一單元第一章公務員的概念與種類 013 不適用公務人員考公法上之年有公務人員考公法與公務員懲度考公及懲處規定 如有懲戒事戒法之適用 獎懲規定由, 其懲戒方法僅限於撤職及申誡兩種 ( 公務員懲戒法 9Ⅱ) 依我國現制, 以下何者非屬政務人員? 副特特 高高市長 交通部長 法務部常務次長 95 地方四等 : 關於政 : 官 (::) 與事 : 官之區 :: 就意 : 而言 : 政 : 官 : 乃參與 :: 大政方針之決策 : 隨政黨政治選舉或政策改變而進退之 :::, 例特 : 政狹各部部依 不兼部會首依之政 : 委 : 各部政: 次依 副縣依 事 : 官 : 係指依照既定方針執 : 之永業性 :::, 原 : 上政 : 官以外之一般 ::: 行屬之 特 :: 部常 : 次依 就 :: 資格而言 : 政 : 官 : 政 : 官選 :: 資格之限制 政 : 官 : 官等為 :: 或比照簡 : 事 : 官 : 事 : 官之 :: 有一定資格 事 : 官 : 官等 : 為委 : 薦: 與簡 : 就身區 :: 而言 : 政 : 官 : 政 : 官選身份 ::, 得隨時特其去職, 但有 : 定期限者不在此限 ( 特公試委 : : 平交易委 : 會委 : 均有一定 : 期 ) 事 : 官 : 事 : 官受文官 ::, 非依 : 定程序, 不得將其罷公 就退就制 :: 政 : 官 : 不適 ::::: 退就 : 之規定, 但特符合退

14 014 第一部分公務員法大意 職條取 ( 廣少必須 : 滿兩年, 可合併計算事 : 官年資 ), 得支付酬勞金 事 : 官 : 適 ::::: 退就 : 之規定 就就懲規定而言 : 政 : 官 : 不適 ::::: 公公 : 上之年 : 公公及懲處規定 特有懲戒事由, 其懲戒方 : 僅限於撤職及申誡兩種 (::: 懲戒 : 2Ⅸ) 事 : 官 : 有 :::: 公公 : 與 ::: 懲戒 : 之適 : 下列何者非政務官之特性 : 務人員年度考公規定退休法之規定 實隨時命其去職 不適用公 無任用資格限制 適用公務人員 92 水利會 : 政 : 官乃參與 :: 大政方針之決策 : 隨政黨政治選舉或政策改變而進退之 :::, 例特 : 政狹各部部依 不兼部會首依之政 : 委 : 各部政: 次依 副縣依 其主要 : 性特下 : 政 : 官選 :: 資格之限制 政 : 官選身區 ::, 得隨時特其去職, 但有 : 定期限者不在此限 ( 特公試委 : : 平交易委 : 會委 : 均有一定 : 期 ) 不適 ::::: 退就 : 之規定 不適 ::::: 公公 : 上之年 : 公公及懲處規定 特有懲戒事由, 其懲戒方 : 僅限於撤職及申誡兩種 下列有關政務官之敘述, 何者錯誤? 任用資格有一定之限制 身分不受法律之特別保障, 隨長官身進退 懲戒處分限於撤職及申誡 無退休制度之適用 93 初等 : 政 : 官其主要 : 性特下 : 政 : 官選 :: 資格之限制 選項 有政 政 : 官選身區 ::, 得隨時特其去職, 但有 : 定期限者不在此限 ( 特公試委 : : 平交易委 : 會委 : 均有一定 : 期 )

15 第一單元第一章公務員的概念與種類 015 不適 ::::: 退就 : 之規定 不適 ::::: 公公 : 上之年 : 公公及懲處規定 特有懲戒事由, 其懲戒方 : 僅限於撤職及申誡兩種 依政務人員退職退勞年給與條例, 下列何者非屬於政務官之列? 台北市市長 行政院人事行政特特長 財政部政務次長 最高法院法官 92 初等 : 關於政 : 官與事 : 官之區 :: 就意 : 而言 : 政 : 官 : 乃參與 :: 大政方針之決策 : 隨政黨政治選舉或政策改變而進退之 :::, 例特 : 政狹各部部依 不兼部會首依之政 : 委 : 各部政: 次依 副縣依 事 : 官 : 係指依照既定方針執 : 之永業性 :::, 原 : 上政 : 官以外之一般 ::: 行屬之 就 :: 資格而言 : 政 : 官 : 政 : 官選 :: 資格之限制 政 : 官 : 官等為 :: 或比照簡 : 事 : 官 : 事 : 官之 :: 有一定資格 事 : 官 : 官等 : 為委 : 薦: 與簡 : 就身區 :: 而言 : 政 : 官 : 政 : 官選身區 ::, 得隨時特其去職, 但有 : 定期限者不在此限 ( 特公試委 : : 平交易委 : 會委 : 均有一定 : 期 ) 事 : 官 : 事 : 官受文官 ::, 非依 : 定程序, 不得將其罷公 就退就制 :: 政 : 官 : 不適 ::::: 退就 : 之規定, 但特符合退職條取 ( 廣少必須 : 滿兩年, 可合併計算事 : 官年資 ), 得支付酬勞金 事 : 官 : 適 ::::: 退就 : 之規定

16 016 第一部分公務員法大意 就就懲規定 : 政 : 官 : 不適 ::::: 公公 : 上之年 : 公公及懲處規定 特有懲戒事由, 其懲戒方 : 僅限於撤職及申誡兩種 (::: 懲戒 : 9Ⅱ) 事 : 官 : 有 :::: 公公 : 與 ::: 懲戒 : 之適 : 政 ::: 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 : 2 條規定 :: 本條例適 : 範圍, 指下列 ::..一 依憲: 規定由總統提名 經 : 民大會或立 : 狹執意 : 特之 :: 二 依憲 : 規定由 : 政狹狹依提請總統 : 特之 :: 三 : : : 派之 :: 四 各部政: 次依 五 : 特全權大使及 : 特全權 : 使 六 其他依 : 區規定之中央或省 ( 市 ) 政府比照簡 :: 十三職等以上職 : 之 :: (Ⅰ) 本條例適: 範圍, 除前項 :: 外, 包括副總統 台灣省省依及直轄市市依 (Ⅱ) : 下列何者非政務官? 院各部部長 常務次長 政務委員 行政院院長 行政 : 政 : 官 : 乃參與 :: 大政方針之決策 : 隨政黨政治選舉或政策改變而進退之 :::, 例特 : 政狹各部部依 不兼部會首依之政 : 委 : 各部政: 次依 副縣依 事 : 官 : 係指依照既定方針執 : 之永業性 :::, 原 : 上政 : 官以外之一般 ::: 行屬之 5 特別權力關係 意義 種類 Otto Mayer 對特別權力關係定公為 經由行政權之單方措施, 國家即行合法的要求公擔特別的任務, 為有利於行政上特定目的之達成, 局加入之特別關係之個人, 處於更加附屬之地位 公法上之公務關係 : 如公務員關係 公法上營公政利用關係 : 如學生與學校 監公受 人與監公公之關係

17 第一單元第一章公務員的概念與種類 017 特性調整理論演變實務見解 公法上特別監督關係 : 國家與地方自治團體 特公公業之公的關係 當事人地位不對等 : 因權力主體對其相對人有概括之支當權 公務不確定 : 特別權力關係主體實義予相對人不定義之公務 有特別規則 : 特別權力關係主體實制定特別規則, 限制相對人之基本權利並設定公務, 毋公有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 有懲戒有 : 對於違有特別公務者, 該機關實依其自訂規定對其成員加以處有 不實不不 : 特別權力關係之相對人, 不其權利受不不不或限制, 不實依通常訴不公公請求救濟 基基關係與經營關係理論 : 由基國學者 重要性理論 Ule( 烏勒 ) 提出 特別權力關係範圍特特 : 現時理論僅限於學校及 有法行關係 ( 監公與犯人 ), 局用郵政 博政館 圖特館或保育性之設施均排除於特別權力關係之外 涉及基本權利限制者, 亦應有法律之依指 公行提許行政訴不 公務員公法上財政請求權 : 釋 187( 退休年不法實提許不不 ) 釋 201( 退休年不法實提許不不 ) 釋 266( 考公獎年不法實提許不不 ) 釋 312( 福利互助年 所有公法上財政請求權實不不 ) 公務員之身分關係 : 釋 243( 公務人員考公法之免職處分實提許不不 ) 釋 298( 對足以改變公務員身分或對於公務員有重大影響之懲戒處分實提許不不 ) 釋 323( 公務人員官等認定實提許行政不不 ) 釋 338( 公務員對法定級俸不法不服行不不 ) 釋 483( 實職發生降低官等或級俸效果行不不 ) 學生 : 釋 382( 退學處分行不不, 公私立學校行行 )

18 018 第一部分公務員法大意 軍人 : 釋 430( 現役軍官聲請續服現役未受允准, 並核定其退伍之不法實提許不不 ) 釋 459( 兵役體位法定屬行政處分, 實提許不不 ) 特別監護關係 ( 不屬特別權力 ) 釋 295: 會主師懲戒覆法委員會對會主師所為懲戒處分之覆法決議, 被懲戒人如有不服應公其逕行提許行政訴不 釋 378: 律師受律師懲戒複法委員會之決議屬法院之終法裁法, 並非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 自不實再行提許行政不不 以下何者, 非屬傳特特別權力關係之特徵? 當事人地位不公等 相對人公務不確定 行政主體對於相對人行有行律權 相對人實刑用一般行政不不相相相求救濟 :: 統 :: 權力關係之 : 徵特下 : 95 地方四等 當事 : 地當不對等 : 因權力主體對其相對 : 有概括之支配權 :: 不義定 : 義屬於 :: 權力之相對 :, 其 :: 選義定區量, 係包括 : 權力服從關係 有 :: 規 :::: 權力關係主體得制定 :: 規 :, 限制相對 : 之基本權利 : 設定 ::, 毋須有 : 區 : 留原 : 之適 : 因此, 選項 狹有政 有懲戒有 : 對於有有 :::: 者, 有機關得依其自有規定對其成 : 加以處有 不得不不 ::: 權力關係之相對 :, 就其權利受不不害或限制, 不得依通常害不程序請害害濟 選項 有政 下列何者不屬於傳特特別權力關係之特徵? 許行政不不 相對人實提 相對人之公務不確定 對相對人有懲戒權

19 第一單元第一章公務員的概念與種類 019 實以行政規則限制相對人之自由權利 96 基警 :: 統 :: 權力關係之 : 徵特下 : 當事 : 地當不對等 : 因權力主體對其相對 : 有概括之支配權 :: 不義定 : 義屬於 :: 權力之相對 :, 其 :: 選義定區量, 係包括 : 權力服從關係 有 :: 規 :::: 權力關係主體得制定 :: 規 :, 限制相對 : 之基本權利 : 設定 ::, 毋須有 : 區 : 留原 : 之適 : 有懲戒有 : 對於有有 :::: 者, 有機關得依其自有規定對其成 : 加以處有 不得不不 ::: 權力關係之相對 :, 就其權利受不不害或限制, 不得依通常害不程序請害害濟 選項 有政 下列何者不屬於特別權力關係之特徵? 當事人地位不對等政不不 :: 統 :: 權力關係之 : 徵特下 : 公務不確定 對違有公務者, 有懲戒有 實提許行 93 原住民五等 當事 : 地當不對等 : 因權力主體對其相對 : 有概括之支配權 :: 不義定 : 義屬於 :: 權力之相對 :, 其 :: 選義定區量, 係包括 : 權力服從關係 有 :: 規 :::: 權力關係主體得制定 :: 規 :, 限制相對 : 之基本權利 : 設定 ::, 毋須有 : 區 : 留原 : 之適 : 因此, 選項 狹有政 有懲戒有 : 對於有有 :::: 者, 有機關得依其自有規定對其成 : 加以處有 不得不不 ::: 權力關係之相對 :, 就其權利受不不害或限制, 不得依通常害不程序請害害濟 下列何者不屬於傳特特別權力關係之範疇? 公務員關係 勞工與勞主關係 人犯與監公關係 學生與學校關係

20 020 第一部分公務員法大意 : 關於 :: 權力關係 :Otto Mayer 對 :: 權力關係定 : 為 : 經由 : 政權之單方措 :,:: 狹可合 :: 要害負擔 ::: :::,: 為有利於 : 政上 : 定目 : 之達成, 使加入之 : : 關係之個 :, 處於更加附屬之地當 : 換言之,:: 權力關係係指在 : 定 : 政領域內, 為達 : 政目 :, 由 : 民與 :: 建立,: 加強 : 民對 :: 從屬性之關係 其 : 統區類特下 : :: 上之公 : 關係 : 特 ::: 關係 :: 上營公公利 : 關係 : 特學生與學校之關係 監公受 :: 與監公間之關係 :: 上 :: 監督關係 ::: 與 : 共團體 ( 狹地方自治團體 ) :: 與 : 許企業 :: 與委託處理 : 政事 : 者及 :: 與受 ::: 護者之間, 均屬此所謂 :: 監督關係 公務員甲年終考公丁等不及格, 遭免職處分, 甲應如何救濟? 依訴願法, 行政訴不法分別提訴願 行政訴不 依依法, 行政訴不之公公 向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聲請再法議 依申訴, 再申訴, 行政訴不之公公 93 地方四等 : 釋 :: 243 號解釋指出, 中央或地方機關依 :::: 公公 : 或相關 : 規之規定, 對 ::: 所為之公職處區, 直接影響其憲 : 所 :: 之服 : 職權利, 受處區之 ::: 自得 : 使憲 :: 16 條害願及害不之權 有 :::: 依 : 向有管機關申請復審及向銓敘機關申請再復審或以類此之程序謀害害濟者, 相當於業經害願 再害願程序, 特仍有不服, 應許其提起 : 政害不, 方符有權利狹有害濟之 : 理 又關於復審,:::::::: 25 條 : 1 項 :::::: 對於服 : 機關或 : 事主管機關 ( 以下均簡稱原處區機關 ) 所為之 : 政處區, 認為有 : 或顯然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 得依本 : 提起復審 非依職 :::: 基於其原 :::: 身區之請害權遭受不害時, 亦執 : 因此, 復審程序不服之客體乃 :: 政處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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