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3年度陽光法案系列說明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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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肆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 一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 之適用對象 ( 一 ) 公職人員公職人員定義爰引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 第 2 條第 1 項所規定之 財產申報義務人 ( 二 ) 公職人員之 關係人 係指下列 特定人員 或 營利事業, 其範圍包括 : 1. 公職人員之配偶或共同生活之家屬 2. 公職人員之二親等以內親屬 3. 公職人員或其配偶信託財產之受託人 4. 公職人員 第 1 款及第 2 款所列人員擔任負責人 董事 監察人或經理人之營利事業 ( 3) 所稱營利事業, 指所得稅法第 11 條第 2 項規定之營利事業 ( 本法施行細則第 2 條第 2 項 ) 所得稅法第 11 條第 2 項規定 : 本法稱營利事業, 係指公營 私營或公私合營, 以營利為目的, 具備營業牌號或場所之獨資 合夥 公司及其他組織方式之工 商 農 林 漁 牧 礦冶等營利事業 二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 之基本概念公職人員在執行職務時, 舉凡涉及本身或一定親屬關係者之利益有關的事件, 為避免因參與其事, 致其相關作為或不作為之公正性, 引發民眾之質疑或不信任, 而忌避不參與其事, 謂之利益衝突迴避 因而重點非在行為人有無獲取利益, 而在未為迴避致人民對國家公權力行為產生不信賴 ( 為什麼是你的關係人而不是別人? 是否有特權?) 所以即使公職人員被任用之關係人報酬甚微, 或是關係人與公職人員服務機關交易實質虧損, 仍有依本法制裁之必要 ( 一 ) 利益衝突 之意義所謂利益衝突, 係指公職人員執行職務時, 得因其作為或不作為, 直接或間接使本人或其關係人獲取利益者 ( 5) 所謂 獲取利益, 係指獲取私人利益, 不包括獲取公益之情形 且此所謂 利益 不以 不法利益 為限, 縱係 合 133

2 法利益 亦在本法規範之列, 蓋如所涉之利益係屬 不法利益, 則每涉及貪瀆罪責 ( 二 ) 利益 之種類 1. 財產上利益 :( 4.2) (1) 動產 不動產 (2) 現金 存款 外幣 有價證券 (3) 債權或其他財產上權利 (4) 其他具有經濟價值或得以金錢交易取得之利益 重要觀念釐清本法第 4 條第 1 項所定之財產上利益, 係採列舉與概括並行之立法方式, 即除具體明列特定財產權利外, 為避免掛一漏萬, 亦包含 其他具有經濟價值或得以金錢交易取得之利益 此種具有經濟價值或得以金錢交易取得之利益, 雖法規並未為明文解釋, 惟既屬財產上利益, 則不問其為何種形式, 均有增益受益人總資產包含增加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之性質, 易言之, 即使受益人增加原未有之財產, 或使其原應減少之財產未減少而言 2. 非財產上利益 :( 4.3) 指有利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於政府機關 公立學校 公營事業機構 ( 以下簡稱機關 ) 之任用 陞遷 調動及其他人事措施 重要觀念釐清上開規定就 非財產上利益 之認定內涵, 採列舉與概括規定併行之方式, 除列舉 任用 陞遷 調動 等人事措施外, 因其他有利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之相類人事措施難以一一列舉, 為免疏漏, 爰另以 其他人事措施 作概括式規定 故舉凡有利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之任用 陞遷 調動等相類之人事行政作為, 均屬該條所稱之 其他人事措施 查政府機關 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中對技工 工友及臨時人員等非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聘用 約僱之人事措施, 亦屬相類 任用 陞遷 調動 等人事權運用之範圍, 且依本法之立法意旨及迴避制度之設計目的, 係為建立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之規範, 避免公職人員因運用公權力而達成私益之目的, 以達到有效遏阻貪污腐化暨不當利益輸送之目的, 其規範之範疇, 自宜採廣義之解釋 是上開人員 134

3 之聘僱仍應屬本法所稱 其他人事措施 之範疇 ( 法務部 92 年 9 月 22 日法政字第 號函釋 ) ( 三 ) 迴避之種類 1. 自行迴避 ( 6): 即公職人員知有利益衝突者, 應即自行迴避 所謂 知 有利益衝突或迴避義務者, 係指知悉 構成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處罰或迴避義務之基礎事實, 並非明知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處罰規定, 亦即不得以不知法而免責 例如本法於第 10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 民意代表不得參個人利益相關議案之審議及表決 爰達到民意代表於議會執行職務, 知有利益衝突迴避時, 應主動迴避, 不得參與相關議案之審議及表決 2. 命令迴避 ( 10.4): 即公職人員之服務機關或上級主管機關知有應自行迴避而未迴避情事者, 應命該公職人員迴避 ; 例如機關首長發現採購人員有應行迴避之情事而未依規定迴避者, 應命其迴避 ( 政府採購法第 15 條第 3 項 ) 3. 申請迴避 ( 12): 即公職人員有應自行迴避之情事而不迴避者, 利害關係人得申請其迴避 ; 例如除民意代表以外之其他公職人員應自行迴避之情事而不迴避者, 利害關係人得向該公職人員服務機關為之 ; 應迴避者為機關首長時, 由利害關係人向其上級機關申請其迴避, 無上級機關者, 由利害關係人向監察院申請其迴避 ( 四 ) 迴避之事由 : 1. 公職人員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 機會或方法, 圖其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 ( 7) 重要觀念釐清本法第 7 條法條文字並未如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刑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有 因而獲得利益者 等結果犯文字之明文, 是應認只要公職人員利用其職務上之權力 機會或方法, 圖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 不以發生圖利之結果為必要, 即屬違犯本法第 7 條規定 ( 法務部 98 年 9 月 14 日法政字第 號函釋 ) 2. 公職人員之關係人不得向機關有關人員關說 請託或以其他 135

4 不當方法, 圖其本人或公職人員之利益 ( 8) 3. 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 不得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關為買賣 租賃 承攬等交易行為 ( 9) 三 處罰規定 行為態樣裁罰類型法條 未自行迴避 100 萬元以上 500 萬元以下罰鍰 16 拒絕迴避 150 萬元以上 750 萬元以下罰鍰 17 假借權利圖利 關說圖利 交易行為 (103 年 11 月 26 日修正正 ) 100 萬元以上 500 萬元以下罰鍰所得財產上利益, 應予追繳 100 萬元以上 500 萬元以下罰鍰所得財產上利益, 應予追繳 違反第九條規定者, 依下列規定處罰 : 一 交易金額未逾新臺幣十萬元者, 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二 交易金額新臺幣十萬元以上未逾一百萬元者, 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三 交易金額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未逾一千萬元者, 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四 交易金額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者, 處新臺幣六百萬元以上該交易金額一倍以下罰鍰 前項交易金額以契約所明定或可

5 得確定之價格定之 ; 如結算後之金額高於原定金額者, 以結算金額定之 處分機關 : 應向監察院申報財產之人員, 由監察院為之, 其餘由法務部為之 四 利益衝突迴避相關法規彙整因現行我國有關公務員應行利益迴避之規範散見於各項法規中, 為協助本府同仁執行職務時, 避免因不知相關規定而觸法, 以下提供自我檢視表, 提醒同仁在執行 人事進用 及 採購業務 等事項時, 能預先自行檢視有無違反利益衝突迴避相關法令 臺南市政府暨所屬各機關 學校員工 利益迴避 自我檢視表一 人事進用方面違反之法律效適用對象依據法規應行迴避事項自我檢查果 機關首長 各級主管 機關首長 各級主管 公務員服務法第 17 條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6 條 公務員 ( 不含公營事業機構之純勞工 ) 執行職務時, 遇有涉及本身或其家族之利害事件, 應行迴避 1. 機關長官不得在本機關任用配偶 三親等以內血親 姻親, 或任用為直接隸屬機關之 公務員服務法第 22 條 : 公務員有違反本法者, 應按情節輕重, 分別予以懲處, 其觸犯刑事法令者, 並依各該法令處罰 依公務員服務法 懲戒法 考績法及其他相關規定處置 無違反 待研處 無違反 待研處 137

6 機關首長 財產申報義務人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 長官 2. 各級主管長官在其主管單位中應迴避任用其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 姻親 任用 遷調 調動 續聘 約聘人員 約僱人員 借調人員 考試分發 僱用職務代理人等人事措施, 均適用本法之規定 ( 例外 : 正式人員於機關長官接任前已任用者, 無須迴避 惟聘僱人員再予續聘 ( 僱 ) 時仍應受上揭迴避任用之限制 ) 1. 公職人員知有利益衝突者, 應即自行迴避 ( 第 6 1.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14 條 : 違反第七 無違反 待研處 138

7 條 ) 2. 公職人員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 機會或方法, 圖其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 ( 第 7 條 ) 3. 公職人員之關係人不得向機關有關人員關說 請託或以其他不當方法, 圖其本人或公職人員之利益 ( 第 8 條 ) 4. 公職人員知有迴避義務者, 應停止執行該項職務, 並由職務代理人執行之 ( 第 10 條第 1 項第 2 款 ) 利益 可區分為 : 財產上利益 非財產上利益 ; 非財產上利益, 指有 條或第八條規定者, 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 所得財產上利益, 應予追繳 2.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16 條 : 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者, 處新臺幣一百萬元 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139

8 利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於政府機關 公立學校 公營事業機構之任用 陞遷 調動及其他人事措施 ( 包括約職雇人員 臨時人員 技工 工友等 ) ( 第 4 條 ) 關係人 之範圍如下 : 1. 公職人員之配偶或共同生活之家屬 公職人員之二親等以內親屬 公職人員或其配偶信託財產之受託人 2. 公職人員 上揭所列關係人擔任負責人 董事 監察人或經理人之營利事業 ( 第 3 條 ) 140

9 二 採購業務方面 適用對象依據法規應行迴避事項 機關首長 承監辦採購人員 政府採購法 1. 機關承辦 監辦採購人員對於與採購有關之事項, 涉及本人 配偶 三親等以內血親或姻親, 或同財共居親屬之利益時, 應行迴避 ( 第 15 條第 2 項 ) 2. 廠商或其負責人與機關首長有前述情形者, 不得參與該機關之採購 ( 第 15 條第 4 項 ) 3. 採購人員不得於機關任職期間為廠商所僱用 ( 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 7 條第 11 款 ) 4. 採購人員不得利用職務 違反之法律效果 1. 依公務員服務法 懲戒法 考績法及其他相關規定處置 其觸犯刑事法令者, 應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2. 調離與採購有關之職務 3. 施予與採購有關之訓練 ( 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 12 條 ) 自我檢查 無違反 待研處 141

10 機關首長 財產申報義務人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 關係媒介親友至廠商處任職 ( 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 7 條第 13 款 ) 1. 公職人員知有利益衝突者, 應即自行迴避 ( 第 6 條 ) 2. 公職人員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 機會或方法, 圖其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 ( 第 7 條 ) 3. 公職人員之關係人不得向機關有關人員關說 請託或以其他不當方法, 圖其本人或公職人員之利益 ( 第 8 條 ) 4. 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 不得與公職人 1.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15 條 : 違反第九條規定者, 處該交易行為金額一倍至三倍之罰鍰 2.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14 條 : 違反第七條或第八條規定者, 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 所得財產上利益, 應予追繳 3.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16 條 : 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 無違反 待研處 142

11 機關首長 承監辦採購人員 公務員服務法第 17 條 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關為買賣 租賃 承攬等交易行為 ( 第 9 條 ) 5. 公職人員知有迴避義務者, 應停止執行該項職務, 並由職務代理人執行之 ( 第 10 條第 1 項第 2 款 ) 公務員執行職務時, 遇有涉及本身或其家族之利害事件, 應行迴避 定者, 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公務員服務法第 22 條 : 公務員有違反本法者, 應按情節輕重, 分別予以懲處, 其觸犯刑事法令者, 並依各該法令處罰 無違反 待研處 五 案例研析案例一 : 前 縣 鄉公所建設課課長對於其父親所申請案件有准駁權而未自行迴避 - 處罰鍰新臺幣 100 萬元 ( 一 ) 案情概述 : 鄭 自民國 95 年 8 月 18 日起至 99 年 12 月 24 日止擔任前 縣 鄉公所 ( 下稱 鄉公所,99 年 12 月 25 日改制後為 市 區公所 ) 建設課課長, 為公職人員利 143

12 益衝突迴避法第 2 條所定之公職人員, 其父鄭 屬同法第 3 條第 2 款所定之關係人 鄭 於 99 年 3 月 15 日以所有 市 區 里段 號土地 ( 下稱系爭土地 ), 向 鄉公所申請面積 44.5 平方公尺 高度 3.8 公尺自產農產品加工室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 ( 下稱容許使用同意書 ) 鄭 所任建設課與申請容許使用同意書承辦單位農經課 (99 年 12 月 25 日改制後為 區公所農業課 ) 乃為該申請案件權責單位, 鄭 擔任建設課課長, 對於關係人鄭 申請案件之准駁具有實質影響力, 得因其執行職務之作為而有使之間接獲取利益, 應自行迴避, 詎鄭 於 鄉公所 99 年 3 月受理至 7 月間駁回關係人鄭 申請案之期間, 未於申請案件審辦過程中自行迴避, 除於相關簽會公文中以會辦單位主管身分核章外, 並於 99 年 3 月間在該申請案會勘紀錄表上將實際勘查之承辦人李 所寫 與原 (88) 申請核發之使用種類面積及立面不同 之意見刪除, 更改為 與審查 ( 查證 ) 項目無關 ; 嗣於關係人鄭 99 年 4 月 22 日向 鄉公所提出陳情書, 農經課受理後簽會建設課時, 因承辦人李 在擬辦意見中提及現有建物與 88 年間之執照圖似有不同, 需釐清有無建築法第 9 條 第 25 條及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 ( 下稱審查辦法 ) 第 7 條第 9 款等規定, 鄭 復以建設課主管身分於 99 年 4 月 26 日簽註 請速釐清後再陳, 退回李 擬具不利關係人鄭 申請案之擬辦意見, 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6 條及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 被處罰鍰新臺幣 100 萬元 鄭 不服, 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 遂再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仍遭駁回 ( 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度裁字第 957 號 ) ( 二 ) 責任研析 : 1. 本件鄭 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 主張 : 關係人鄭 所申請者係 容許使用同意書, 係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之用, 取得同意書後亦僅係得依此申請設置農業設 144

13 施, 惟是否允許設置, 仍須依主管機關之決定 ; 且亦不得因此同意書而作為住宅 工廠或其他非農業使用 故 容許使用同意書 並不具任何經濟價值, 且無法透過金錢取得, 本質上顯無法以金錢取得或交易取得, 實與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4 條第 2 項第 4 款之所稱 利益 有別 另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16 條係不論違反迴避義務之情節輕重, 均一律處以 100 萬元以上之罰鍰, 此一處分對於一般絕大多數公務員而言, 實屬過當, 有違比例原則 2. 按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中所謂 利益衝突, 指公職人員執行職務時, 得因其作為或不作為, 直接或間接使本人或其關係人獲取利益者, 此經該法第 5 條為立法解釋 而所謂利益者, 同法第 4 條第 2 項第 4 款明示, 凡具有經濟價值之財產上利益者均包括在內 本案係須取得鄉公所核發之容許使用同意書後, 始得進一步申請建築執照 使用執照 故 鄉公所倘核准關係人鄭 之申請而發給 容許使用同意書, 將可使其得循建築法等相關法令規定申請建築執照 使用執照等許可, 確保關係人所有之農業設施的合法性, 並增進農力之使用效益與所生產農產品之附加價值, 核屬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4 條第 2 項第 4 款之具有經濟價值之財產上利益無訛 原告以 容許使用同意書 非得以金錢取得或交易取得云云, 而指其不具任何經濟價值, 要非可採 至於公職人員就利益衝突未迴避因此破壞公務純潔, 應相對於如何之裁罰, 本為立法者衡量不同時空背景下該法益重要性而為相對應設計之形成空間, 且立法者就違反該法第 10 條者, 於同法第 16 條規定得處 100 萬元以上 500 萬元以下罰鍰, 已許裁罰機關得參酌具體違章狀況, 依情節輕重裁量罰鍰之數額, 衡無原告指摘此處罰規定逾越必要程度, 不符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之疑慮 案例二 : 市政府 局秘書室主任假借職務上之權力 機會與方法, 致使其子獲選所屬機關之暑期工讀人員一職 - 處罰鍰新臺幣 100 萬元 145

14 ( 一 ) 案情概述 : 林 自民國 ( 下同 )98 年 3 月起至 99 年 12 月間擔任 市政府 ( 下稱市府 ) 局秘書室主任, 為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 ( 下稱利衝法 ) 第 2 條所定之公職人員, 其子許 屬同法第 3 條第 2 款所定之關係人 市府勞工局於 99 年 7 月至 8 月間辦理 99 年度暑期工讀導航計畫 ( 下稱系爭工讀計畫 ), 工作期間自 99 年 7 月 16 日起至同年 8 月 31 日止, 計畫招募 450 名工讀生, 由市府事業單位 市府單位等提供工讀機會, 並於 99 年 7 月由各提供工讀機會之機關辦理聯合遴選 局因文書檔案及資訊管理等業務需要, 提出 30 個職缺 ( 含 局所屬 市動物衛生檢驗所,99 年 12 月 25 日因應縣市合併, 與 縣動物防疫所合併為 市動物保護處, 下稱動檢所, 職缺 3 名 ), 由 局秘書室擔任幕僚作業, 代表出席會議 簽辦需求科室指派面試人員 綜整面試成績及錄取名冊等事宜 詎林 假借職務上之權力 機會與方法, 透過動檢所所長朱 要求面試人員林 用關係人許, 經 99 年 7 月 9 日公開甄選面試, 許 果獲選為正取人員, 致獲得人事進用之非財產上利益及工讀薪資之財產上利益, 違反利衝法第 7 條, 依同法處罰鍰 100 萬元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 遂再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仍遭駁回 ( 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度判字第 159 號 ) ( 二 ) 責任研析 : 1. 本件林 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 主張 : 利衝法第 4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所稱任用 陞遷及調動, 實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公務人員陞遷法所為之任用 晉升與調任, 並在法定機關擔任有職稱及官等之人員, 且無論係任用 晉升或調任, 其所任用 晉升或調任之人員與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 ( 行政主體 ) 間, 均會發生公法上之職務關係 而其他人事措施既為任用 陞遷 調動等例示規定外之概括規定, 核其性質乃屬不確定法律概念, 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 現已改 146

15 制為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 ) 函釋 銓敘部函釋意旨, 暑期工讀生並非政府機關正式員額或臨時任 ( 僱 ) 用員工之範疇, 且工讀生為日薪 800 元, 工作期間 1 個半月, 總計所有工作所得僅 24,600 元, 難謂屬利衝法第 4 條第 3 項所稱之非財產上利益 2. 經查利衝法第 4 條第 3 項規定就 非財產上利益 之認定內涵, 採列舉與概括規定併行方式, 除列舉有利 任用 陞遷 調動 等人事措施外, 因其他有利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之相類人事措施難以一一列舉, 為免疏漏, 乃另以 其他人事措施 作概括式規定, 故舉凡有利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之任用 陞遷 調動等相類之人事行政作為, 均屬該條所稱之 其他人事措施 ; 且自本法立法意旨及迴避制度之設計目的, 係為建立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之規範, 避免公職人員因運用公權力而達成私益之目的, 以達到有效遏阻貪污腐化暨不當利益輸送之目的, 其規範之範疇, 自宜採廣義之解釋 因此所謂之 其他人事措施 當不限於關係人與行政主體間發生公法上職務關係之情形, 即使關係人與所任職機關間所締結之勞動契約, 亦應包含在內, 如兼課老師之聘任 助理編輯之續聘等 案例三 : 市政府 局局長僱用其姐夫李 為該局臨時人員案 - 處罰鍰新臺幣 200 萬元 ( 一 ) 案情概述 : 饒 自民國 94 年 1 月 18 日起擔任 市政府 局 ( 下稱 市 局 ) 局長, 為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 ( 下稱迴避法 ) 第 2 條所定之公職人員, 其姊夫李 為同法第 3 條第 2 款所定關係人, 饒 明知有利益衝突時, 應自行迴避, 亦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 機會或方法, 圖關係人利益, 詎其仍自 95 年 1 月 1 日起僱用李 為該局臨時人員, 違反迴避法第 7 條規定, 乃依同法第 14 條 行政罰法第 8 條及第 18 條第 3 項規定, 處饒 罰鍰新臺幣 200 萬元 饒 不服, 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經原審法院判決駁 147

16 回, 遂再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仍遭駁回 ( 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度裁字第 650 號 ) ( 二 ) 責任研析 : 1. 本件饒 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 主張 : 迴避法第 16 條之處罰必須公職人員出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故意始足當之, 並不處罰過失行為 饒 之姊夫李 是饒 到任 市 局局長前即已受前 市市長聘僱為 市 局臨時工作人員, 且其與 市 局自 95 年以後之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 9 條規定已成不定期性質, 即當然有效存在, 況續僱李 之實質權限由市長決定, 並非饒 決定或簽約行為所產生, 饒 不但主觀上無 知 有利益衝突之違法故意, 甚至本件根本未有利益衝突之事實, 故饒 之行為並未符合迴避法要件 2. 所謂 知 有利益衝突或迴避義務者, 係指知悉 構成迴避法處罰或迴避義務之基礎事實 而言, 並非 迴避法之處罰規定 本身, 饒 於執行職務時知有利益衝突, 應即自行迴避, 停止執行該項職務, 並由職務代理人執行之 關係人李 與 市 局之勞動契約固應受勞動基準法之保障, 惟饒 不因此免除迴避義務, 且饒 在執行職務上遇有利益衝突時, 應迴避而由他人辦理相關事項並無困難, 亦無損李 應受勞動基準法之保障之權益等情 案例四 : 台水公司 處處長增列遴用要點致使其子獲轉任正式人員案 - 處新臺幣 100 萬元罰鍰 ( 一 ) 案情概述 : 萬 係經濟部所屬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水公司) 處處長, 其子萬 屬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 ( 下稱利益迴避法 ) 第 3 條第 2 款所規範之關係人, 於民國 97 年 10 月 1 日進入台水公司擔任不定期契約工 經濟部前於 96 年 10 月 9 日函台水公司, 以該公司現有約僱人員應參加公開甄試, 循正式管道納編評價職位人員, 以免滋生外界對其人員進用之疑義 台水公司遂於 97 年 10 月 148

17 30 日修正台水公司評價職位人員遴用要點 ( 下稱遴用要點 ) 第 5 點規定, 刪除契約工得以參加該公司舉辦之專長轉換訓練成績及格或取得政府機關舉辦專門技能考驗合格領有相關證照者, 視同對內甄試及格, 取得該訓練類別轉任僱用資格之規定, 卻於發布修正該遴用要點時, 於函文內另載明 惟修正前已進用之契約工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等文字, 使萬 之職位條件, 得援引修正前契約工可轉任為評價職位人員之規定 嗣經濟部仍指示, 契約工應經公開甄選合格始能取得轉任僱用資格條件, 台水公司復於 98 年 7 月 29 日修訂遴用要點第 5 點, 明定契約工應經公開甄選合格, 始能取得轉任僱用資格條件, 惟於函轉該次要點中, 再度於修正發布函中另行加註 本案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 修正前本公司第 14 屆董事長 總經理及取得證照者仍適用原規定 等文字, 致萬 於嗣後援引前開二函文增列內容, 於 98 年 10 月 30 日據以轉任為台水公司評價職位人員 ( 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度判字第 998 號 ) ( 二 ) 責任研析 : 法務部以萬 身為人事主管, 於遴用要點歷次修正過程中, 刻意不依主管機關經濟部之指示, 於內部簽核中及於函發布修正要點時另增列違反遴用要點規定之內容, 藉此職務上權力 機會及方法, 使其子萬 獲致轉任為台水公司評價職位人員之利益, 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7 條規定, 依同法第 14 條規定, 處罰鍰新臺幣 ( 下同 ) 100 萬元 萬 不服, 提起訴願, 遭決定駁回,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仍遭最高行政法院駁回 案例五 : 市議會議員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 推薦其子擔任市府約聘僱人員案 - 處新臺幣 100 萬元罰鍰 ( 一 ) 案情概述 : 蔡 自 95 年 12 月 25 日起擔任第 7 屆 市議會議員, 為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2 條所定之公職人員, 明知 149

18 蔡 為其兒子, 為同法第 3 條第 2 款所定之關係人, 仍於 98 年 8 月至 11 月間, 多次以市議員身分向 市政府顧問洪 及 局局長雷, 推薦僱用蔡 為 市 局課員之職務代理人 ; 甚至於 98 年 11 月 6 日 市議會質詢時, 亦公然宣稱, 帶著兒子之履歷多次進出 市市長辦公室, 推薦兒子擔任市府約聘僱職缺, 並找市府顧問洪 幫忙, 遲未獲市府具體回應云云 ( 二 ) 責任研析 : 針對上述案情, 蔡 顯已違反同法第 7 條規定, 監察院乃依同法第 14 條規定, 就其假借職務上之權力 機會或方法, 圖其關係人之利益, 處以罰鍰新臺幣 ( 下同 )100 萬元 蔡 不服, 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經原審法院駁回其訴後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 仍遭駁回 ( 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度裁字第 1183 號 ) 150

19 案例六 : 市市民代表為 商號之負責人, 與受其監督之機關為交易行為案 - 處新臺幣 27 萬 5 千 250 元罰鍰 ( 一 ) 案情概述 : 李 自民國 95 年起擔任 縣 市 ( 現改制為 市 區, 下同 ) 市民代表, 為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 ( 下稱利益衝突迴避法 ) 第 2 條所定之公職人員, 且李 為獨資商號 鮮花禮儀店之負責人, 亦為同法第 3 條第 4 款所定關係人, 於 97 年 10 月 1 日至 99 年 12 月 25 日止, 陸續出售花籃 喪禮罐頭座 喪禮國樂演奏 賀匾予 縣 市公所 ( 現改制為 市 區公所 ), 交易金額共計新臺幣 ( 下同 )550,500 元 ( 二 ) 責任研析 : 上述案情係違反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9 條規定, 法務部乃依同法第 15 條 行政罰法第 8 條及第 18 條第 3 項規定, 處李 罰鍰 275,250 元 李 不服, 提起訴願, 經遭決定駁回, 李 仍不服, 提起行政訴訟, 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 李 猶未甘服, 遂提起本件上訴, 乃遭最高行政法院駁回 ( 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度裁字第 1221 號 ) 六 重要函釋 校長聘任具有親屬關係之教師擔任導師或輔導教師務, 是否有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 ( 下稱本法 ) 之適用疑義乙案 ( 法務部 102 年 6 月 11 日法授廉利字第 號函 ): 按本法立法意旨及迴避制度之設計目的, 係為建立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之規範, 避免公職人員因運用公權力而達到私益之目的, 以達有效遏阻貪污腐化暨不當利益輸送, 次按 本法所稱利益, 包括財產上利益及非財產上利益 非財產上利益指有利於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於政府機關 公立學校 公營事業機構之任用 陞遷 調動及其他人事措施 公職人員知有利益衝突者, 應即自行迴避 公職人員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 機會或方法, 圖其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 本法第 4 條第 1 項 第 3 項與第 6 條及第 7 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 32 條規定 各級學校校長不得任用其配偶 151

20 或三親等以內血親 姻親為本校職員或命與其具有各該親屬關係之教師兼任行政職務 但接任校長前已在職者, 屬於經管財務之職務, 應調整其職務或工作 ; 屬於有任期之職務, 得續任至任期屆滿, 上開規定係有關學校校長之特定親屬得否任用為學校職員或兼任行政職務之規定, 而本法係規範公職人員執行職務涉及利益衝突之迴避, 二者規範目的相異 是以, 各級學校校長之配偶或三親等以內血親 姻親得否任用為學校職員或教師兼任行政職務, 應適用前開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 32 條相關規定, 惟校長執行教師聘任等人事措施涉及關係人時, 依本法第 1 條第 2 項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之迴避, 除其他法律另有嚴格規定者外, 適用本法之規定, 仍有本法應自行迴避與禁止假借職權圖利等規定之適用 如依各校自定之聘任辦法, 係由校長選擇及決定聘用何名教師兼任導師, 因仍有選擇與裁量之空間, 如涉及其關係人, 顯有利益衝突, 當應自行迴避及禁止假借職權圖利 ; 如係由遴選委員會等類似組織負責審查與決定聘任導師之人後, 始由校長聘任, 倘校長已迴避參與審查及決定, 且無假借其職權或職務影響力圖利關係人之情形, 此時校長僅係完成人事聘任手續而無決定任用與否之裁量空間, 參照本部 93 年 6 月 10 日法政決字第 號函示意旨, 可認未違反本法相關規定 立法委員 監察委員及監督國產業務之行政院 財政部等機關之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與貴局暨所屬辦事處 分處間之申請承租 ( 購 ) 委託經營案件受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 ( 下稱本法 ) 第 9 條之限制疑義乙案 ( 法務部 101 年 9 月 24 日法授廉利字第 號函 ): 本法第 9 條禁止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 不得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關為買賣等交易行為, 惟參酌本法立法目的與精神, 若交易標的係由機關提供 價格具有普遍 一致性 ( 即公定價格 ), 無不當利益輸送疑慮時, 則受本法規範之公職人員及其關係人, 以公定價格向機關購買前揭產品, 應無違反本法規定, 本部 96 年 8 月 13 日法政字第 號及同年 11 月 27 日法政字第 號函釋可參 以, 標租 標售 公開招標委託經營案件如底價之訂定, 152

21 具有普遍性或一致性, 不因人為關係而異, 並以公開競標方式決定得標人及價格, 交易對象並無特定性, 無不當利益輸送之虞時, 應可認未違反本法第 9 條之立法目的與精神而排除本法適用 法務部廉政署就 市議員擔任主管信用合作社理事或農會理 監事, 有無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疑義 之說明 ( 法務部廉政署 101 年 7 月 24 日廉利字第 號函 ): 市議員代表民意依法審查預算及監督施政作為, 得否擔任該市主管信用合作社之理事或農會之理 監事乙節, 應依相關人事法規定之 市議員係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9 款之申報義務人, 而屬本法第 2 條之適用對象, 則市議員如擔任信用合作社及設有信用部之農會之負責人 董事 監察人或經理人, 即屬本法第 3 條第 4 款所稱之關係人 本法第 9 條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不得與特定機關交易, 條文例示型態有買賣 租賃 承攬等互蒙其利之對價性契約 而存放款法律關係 ( 屬消費寄託與消費借貸之契約 ) 尚與買賣 租賃 承攬等法律行為有間, 非本法第 9 條之交易行為, 本部 96 年 4 月 26 日法政決字第 號函足資參照 是以, 各機關與上開信用合作社及設有信用部之農會有存放款等契約關係, 尚與本法第 9 條規定無違 機關首長依法支用特別費時, 如涉有其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時, 是否應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 ( 下稱本法 ) 第 6 條 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迴避之適用疑義 ( 法務部 101 年 6 月 19 日法廉字第 號函 ): 按本法係為促進廉能政治 端正政治風氣, 建立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之規範, 以有效遏阻貪污腐化暨不當利益輸送之目的而制定 如機關首長係依政院以 95 年 12 月 29 日院授主忠字第 號函頒訂 各級政府機關特別費支用規定, 動支特別費以發放機關人員獎勵金 餽贈民間人士禮品, 或如一同宴請或整體餽贈之多數對象中有一人具關係人身分等情形, 如非特別單就本人或關係人所為, 參酌本法第 1 條立法意旨 規範目的及實際個案情節判斷, 難認有何 153

22 不當利益輸送, 即與利益衝突無涉, 尚不生首長迴避之情事 又具體個案, 仍請參酌上開支用規定與本法規定審認之 有關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3 條第 4 款所稱 負責人 之範圍適用疑義 ( 法務部 100 年 2 月 22 日法政字第 號函 ): 按公職人員 公職人員之配偶或共同生活之家屬及公職人員之二親等以內親屬擔任負責人 董事 監察人或經理人之營利事業, 即屬該公職人員之關係人 ; 又所稱營利事業, 係指所得稅法第 11 條第 2 項所定公營 私營或公私合營, 以營利為目的, 具備營業牌號或場所之獨資 合夥 公司及其他組織方式之工 商 農 林 漁 牧 礦冶等營利事業, 本法第 3 條第 4 款及施行細則第 2 條第 2 款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無限公司 兩合公司之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股東 ; 有限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 為公司負責人 ; 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 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 監察人 檢查人 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 在執行職務範圍內, 亦為公司負責人 又獨資組織之商業負責人為出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 合夥組織則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 公司法第 8 條及商業登記法第 10 條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 本法第 3 條第 4 款所稱 負責人, 自應與前開規定相合, 方有適用, 於具體個案則應視相關事證審慎認定之 有關鄉民代表會副主席之女至該會擔任正式組員職務, 是否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 ( 下稱本法 ) 疑義乙案 ( 法務部 98 年 7 月 23 日法政字第 號函 ): 鄉民代表會副主席應依法申報財產, 故屬本法第 2 條所規範之公職人員, 其女兒即屬同法第 3 條第 2 款所稱之關係人, 而鄉民代表會副主席之女欲至該會擔任正式編制之組員, 則屬本法第 4 條所稱給予關係人非財產上利益 復按鄉民代表會除設有主席 副主席 ( 由鄉民代表互選產生 ) 及鄉民代表外, 尚有秘書 組員等編制, 而秘書 組員係負責該代表會之行政事務, 此有苗栗縣獅潭鄉民代表會行政人員編制表 該代表會組織自治條例各乙份足參 是鄉民代表會之副主席, 並非僅具有民意 154

23 代表之身分, 亦須以機關副首長身分處理人事 會計 採購等會務, 故其執行職務時, 如遇關係人之利益衝突時, 自應依據本法第 6 條及第 10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自行迴避, 而非依據第 10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 僅就相關議案之審議及表決加以迴避即足 如其就前開關係人之人事任用案未予迴避, 則有違本法第 6 條 第 10 條規定 有關機關首長進用三親等以內親屬為本機關工友及清潔隊員, 是否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 ( 下稱本法 ) 疑義乙案 ( 法務部 98 年 7 月 2 日法政字第 號 ): 查政府機關 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中對技工 工友及臨時人員等非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聘用 約僱之人事措施, 屬相類 任用 陞遷 調動 等人事權運用之範圍, 且依本法之立法意旨及迴避制度之設計目的, 係為建立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之規範, 避免公職人員因運用公權力而達成私益之目的, 以達到有效遏阻貪污腐化暨不當利益輸送之目的, 其規範之範疇, 自宜採廣義之解釋 是上開人員之聘僱仍應屬本法所稱 其他人事措施 之範疇, 有本部 92 年 9 月 22 日法政字第 號函足供參照 揆諸前開法條及函釋, 機關首長如於本法施行前進用二親等以內親屬為工友及清潔隊員, 因本法尚未實施, 應無違反本法之疑慮 至於本法施行後機關首長始聘僱二親等以內親屬為機關約聘僱人員, 自屬違反本法前揭規定而應予裁罰 另如機關首長係聘用三親等親屬為機關內約聘僱人員, 雖非本法規範範疇, 然仍應回歸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6 條及公務員服務法第 17 條相關規定辦理之 有關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 ( 下稱本法 ) 與政府採購法競合適用疑義 ( 法務部 98 年 4 月 2 日法政字第 號 ): 按關係人不得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公職人員監督之機關為買賣 租賃 承攬等交易行為, 違反者處該交易行為金額一倍至三倍之罰鍰, 本法第 9 條及第 15 條定有明文 有關招標機關於審標階段得否依本法第 9 條或政府採購法規定, 不予決標於該廠商部分, 因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業於 97 年 11 月 11 日以工程企字第 號函認違反本法第 9 條規定之廠商, 屬政府採購法第

24 條第 1 項第 7 款 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 機關應不予開標及不決標予該廠商, 本部予以尊重 違反本法第 9 條規定之交易行為效力, 應回歸民法及政府採購法相關規範定奪, 無法一概而論 如前開交易行為尚涉及公職人員應予自行迴避者, 則該公職人員未予迴避前所為之同意 決定等行為, 雖依據本法第 11 條規定歸於無效, 然該採購契約是否亦因該公職人員未予迴避而歸於無效, 仍應另依民法及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定之 有關人力派遣公司派遣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3 條所定關係人至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任職, 是否屬同法第 4 條所稱非財產上利益之疑義 ( 法務部 97 年 2 月 26 日法政決字第 號 ): 按非財產上利益, 係指有利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於政府機關 公立學校 公營事業機構 ( 以下簡稱機關 ) 之任用 陞遷 調動及其他人事措施, 又機關中對技工 工友及臨時人員等非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聘用 約僱之人事措施, 亦屬相類 任用 陞遷 調動 等人事權運用之範圍, 且依本法之立法意旨及迴避制度之設計目的, 係為建立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之規範, 避免公職人員因運用公權力而達成私益之目的, 以達到有效遏阻貪污腐化暨不當利益輸送之目的, 其規範之範疇, 自宜採廣義之解釋, 是上開人員之聘僱仍應屬本法所稱 其他人事措施 之範疇,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4 條第 3 項及本部 92 年 9 月 22 日法政字第 號函釋足供參照 所謂人力派遣, 係指勞工先被人力派遣公司僱用並簽訂勞動契約, 嗣由派遣公司指派勞工到實際需求勞工之機關 ( 下稱要派機關 ), 接受要派機關之指揮監督且提供勞務而言, 進而要派機關與人力派遣公司間簽立派遣契約, 而人力派遣公司則與被派遣人員成立僱傭契約, 工作對價亦由要派機關交付人力派遣公司, 並非直接支付被派遣人員 要派機關雖與被派遣人員間並無直接聘僱關係, 然要派機關對人力派遣公司所派遣之人員具最後准否錄用權, 且被派遣人員如表現不符需求, 要派機關尚得隨時要求人力派遣公司更換之, 足見此乃相類任用 陞遷 調動等人事權運用範圍, 揆諸前開法律及函釋, 被派遣人員至機關任職, 亦屬本法第 4 條第 3 項所稱 其他人事措施 156

25 有關機關首長接任前已進用之聘用人員, 如與現任首長具有配偶及三親等親屬關係, 於聘期屆滿後再予續聘, 是否應受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規範之疑義 ( 法務部 96 年 11 月 16 日法政字第 號 ): 按政府機關 公立學校 公營事業機構對聘用約僱人員等非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聘僱人事措施, 性質上屬本法第四條所稱相類 任用 陞遷 調動 之非財產上利益, 此有本部 93 年 5 月 4 日法決字第 號函釋足憑 故現任機關首長續聘前任首長已僱用之臨時人員, 而該員與現任首長具有二親等以內之親屬關係, 因此舉將使該員直接取得非財產上利益而構成利益衝突, 非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所許, 亦有本部 93 年 7 月 6 日政利字第 號函釋足供參照 ; 至聘用人員倘與現任首長屬三親等之親屬關係, 因非本法第三條所稱關係人, 應無本法之適用 有關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 ( 下稱本法 ) 第 5 條及第 6 條適用疑義 ( 法務部 103 年 10 月 17 日法廉字第 號 ): 按行政機關經法律之授權, 於其 構成要件 實現時, 容許行政機關自行決定是否依規定而行為, 或得就所賦予之多數 法律效果, 選擇其一而為行為者, 為行政裁量 ( 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度判字第 686 號判決參照 ) 而所謂 裁量餘地 係指行政機關經法律之授權, 於法律之構成要件實現時, 得決定是否使有關之法律效果發生, 或選擇發生何種法律效果, 此種由法律授予行政機關得為決定或選擇之活動範圍, 即所謂之 裁量餘地 (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度簡上字第 14 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22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度訴字第 555 號判決參照 ) 次按公職人員知有利益衝突者, 應即停止執行該職務並自行迴避, 本法第 6 條及第 10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而公職人員執行職務應予迴避之情形, 以具有裁量權者為限, 如對具體事項並無裁量餘地或裁量空間, 難謂有不當利益輸送之情形, 即不構成利益衝突, 未生自行迴避之問題, 此雖有本部 93 年 6 月 10 日法政決字第 號函釋及 99 年 7 月 29 日法政字第 157

26 號函釋可資參照 ; 惟以本法之立法精神乃規範公職人員於處理公務時, 應避免外界產生利益輸送之不良觀感, 以增進人民對於公職人員廉潔操守及政府決策過程之信賴, 公職人員之行為於有利益衝突之情形下即不得為之, 故所謂具有 裁量餘地 或 裁量空間, 係指相關行政流程參與者, 對於該流程之全部或部分環節有權加以准否而言, 並不以具有最後決定權為必要 ; 易言之, 如公職人員於其職務權限內, 有權對特定個案為退回 同意 修正或判斷後同意向上陳核等行為, 均屬對該個案具有裁量權, 其於執行職務遇有涉及本人或其關係人之利益衝突時, 即應依法迴避, 此有行政院 103 年 4 月 28 日院臺訴字第 號 103 年 4 月 7 日院臺訴字第 號 103 年 9 月 26 日院臺訴字第 號訴願決定可資參照 公職人員擔任副首長 幕僚長或單位主管於執行職務時, 對於機關行政流程之全部或部分環節有權加以准否 退回 同意 修正等之裁量空間時, 如知有利益衝突即應依本法自行迴避, 尚與是否依慣例審核並於機關文書上核章者無涉 具體個案仍應就行政程序中之申請 簽辦 審核 准駁等之法定要件及權限, 從各該法律之立法意旨及行政行為之內容予以審酌 有關公職人員於涉有其本人或關係人年終考績評核各階段, 是否具有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 ( 下稱本法 ) 未自行迴避之主觀故意判斷參考基準乙案 ( 法務部 104 年 8 月 5 日法廉字第 號 ): 按考績之評定既涉及獎金之發放與職等之陞遷, 自屬本法第 4 條所稱之非財產上利益, 本部 96 年 10 月 4 日法政決字第 號函釋意旨可資參照 ; 次按本法第 6 條規定 公職人員知有利益衝突者, 應即自行迴避 而本法第 6 條 知 有利益衝突者, 係具有目的性 意向性之故意行為, 而不及於過失, 包含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事實, 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 或預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事實之發生, 而容任其發生之主觀故意, 合先敘明 查公務人員考績評核係機關每年度例行性職務, 全面性就機關受考人員予以評核, 且考績評定自主管人員評擬至銓敘部銓敘 158

27 審定過程, 涉及受考人員服務機關 主管機關及銓敘部公職人員之評擬 初核 覆核 核定及審定之流程, 各該流程公職人員於涉有其本人或關係人年終考績評核各階段自行迴避義務, 是否具有未自行迴避之主觀故意, 判斷參考基準如下 : ( 一 ) 主管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階段 : 1 主管人員評擬成績係按受考人員平日工作表現覈實考核, 所提出之評擬成績亦為考績委員會審議討論之重要依據, 故主管人員之評擬成績對於最終核定之考核結果具有建議權與實質影響力 2 因主管人員需就受考評者逐一直接考評, 公職人員於此階段如未自行迴避, 依經驗法則尚難主張不知有利益衝突, 應可認具有違反本法第 6 條及第 10 條自行迴避義務之故意 ( 二 ) 考績委員會初核階段 : 1 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 15 條設置之考績委員會, 其設置之宗旨, 依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 5 條規定, 係透過民主化合議制組織, 就考績委員會職掌事項, 做公正客觀之考核, 針對機關受考人員之年終考績, 以單位主管評擬為基礎, 合議受考人之初核成績, 影響受考人員權益甚巨, 除機關長官對初核結果有意見或上級機關發現有違反考績法情事外, 概以考績委員會決議結果具有實質影響力 2 因依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 5 條規定, 考績委員會開會初核或復議年終 ( 另予 ) 考績時, 應將考績清冊 考績表及有關資料交各出席委員互相審閱 核議, 並提付表決, 填入考績表 故公職人員於此階段如未自行迴避, 除有考績委員會進行考績評核過程中因故未能使公職人員知有其本人或關係人列名其中之情事外, 尚難主張不知有利益衝突, 應可認具有違反本法第 6 條及第 10 條自行迴避義務之故意 ( 三 ) 機關長官覆核階段 : 1 考績委員會初核結果, 應由機關長官覆核, 承上所述, 考績委員會係由指定委員及當然委員 票選委員組成之民主化合議機制, 考績委員會之設計係為落實正當法律程序, 透過考績委員會民主化合議機制, 討論機關受考人考績事項 是以, 機關首長僅 159

28 於對初核結果有意見時, 應交考績委員會復議 ; 對復議結果, 仍不同意時, 得加註理由後變更之, 除有類此情事外, 依考績委員會決議覆核之 2 故機關長官覆核階段如未自行迴避, 其有無故意之判斷參考基準如下 : (1) 機關長官於覆核程序, 或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循行政流程簽報機關長官核定, 機關首長及相關公職人員如係尊重原考績委員會決議結果未予更動, 且有具體事證可認機關首長就考績委員會已決議之機關人員考績造冊或未能逐一知悉涉有其關係人之考績, 似不宜僅因機關首長之核章行為即逕認具有主觀故意 (2) 若機關首長於涉有關係人之考績案件時, 對該關係人初核考績有不同意見, 交考績委員會復議或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而加註理由後變更之, 以及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循行政流程簽報機關長官核定, 簽報流程中相關公職人員遇有關係人之考績案件而為退回重擬或更改之意見時, 如未自行迴避, 則應可認其具有違反本法第 6 條及第 10 條之故意 ( 四 ) 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 送銓敘部銓敘審定階段 : 1 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 21 條第 2 項規定 上級機關核轉或核定下級機關考績案時, 如發現其有違反考績法規情事者, 應退還原考績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 ; 公務人員考績法第 16 條 公務人員考績案, 送銓敘部銓敘審定時, 如發現有違反考績法規情事者, 應照原送案程序, 退還原考績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2 故受考人之上級機關核定或銓敘部審定階段, 公職人員如未自行迴避, 其有無故意之判斷參考基準如下 : (1) 如僅係尊重原考績機關之考績決定未予更動, 且有具體事證可認此階段公職人員就各機關人員考績造冊或未能逐一知悉涉有其關係人之考績, 似不宜僅因公職人員之核章行為而逕認具有主觀故意 (2) 如認有違反考績法規情事而退還原考績機關另為處理過程中, 涉有關係人之考績案件如未自行迴避, 則應具有違反本法第 6 條及第 10 條之故意 上開主觀故意判斷參考基準, 各機關適用本法時, 於具體個案中 160

29 仍應依行政程序法第 43 條規定, 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 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 個案認定公職人員有無違反本法之故意 另如各公職人員於涉及本人或關係人年終考績評核各階段, 有具體證據足資證明有假借職務上之權力 機會或方法圖關係人之利益時, 自有本法第 7 條之適用, 併予敘明 七 附錄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 ( 民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修正第 15 條 ) 第 1 條為促進廉能政治 端正政治風氣, 建立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之規範, 有效遏阻貪污腐化暨不當利益輸送, 特制定本法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之迴避, 除其他法律另有嚴格規定者外, 適用本法之規定 第 2 條本法所稱公職人員, 指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人員 第 3 條本法所定公職人員之關係人, 其範圍如下 : 一 公職人員之配偶或共同生活之家屬 二 公職人員之二親等以內親屬 三 公職人員或其配偶信託財產之受託人 四 公職人員 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列人員擔任負責人 董事 監察人或經理人之營利事業 第 4 條本法所稱利益, 包括財產上利益及非財產上益 財產上利益如下 : 一 動產 不動產 二 現金 存款 外幣 有價證券 三 債權或其他財產上權利 四 其他具有經濟價值或得以金錢交易取得之利益 非財產上利益, 指有利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於政府機關 公立學校 公營事業機構 ( 以下簡稱機關 ) 之任用 陞遷 調動及其他人事措施 第 5 條本法所稱利益衝突, 指公職人員執行職務時, 得因其作為或不作為, 直接或間接使本人或其關係人獲取利益者 161

30 第 6 條公職人員知有利益衝突者, 應即自行迴避 第 7 條公職人員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 機會或方法, 圖其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 第 8 條公職人員之關係人不得向機關有關人員關說 請託或以其他不當方法, 圖其本人或公職人員之利益 第 9 條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 不得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關為買賣 租賃 承攬等交易行為 第 10 條公職人員知有迴避義務者, 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 一 民意代表, 不得參與個人利益相關議案之審議及表決 二 其他公職人員應停止執行該項職務, 並由職務代理人執行之 前項情形, 公職人員應以書面分別向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四條所定機關報備 第一項之情形, 公職人員之服務機關或上級機關如認該公職人員無須迴避者, 得命其繼續執行職務 服務機關或上級機關知有應自行迴避而未迴避情事者, 應命該公職人員迴避 第 11 條民意代表以外之公職人員於自行迴避前, 對該項事務所為之同意 否決 決定 建議 提案 調查等行為均屬無效, 應由其職務代理人重新為之 第 12 條公職人員有應自行迴避之情事而不迴避者, 利害關係人得向下列機關申請其迴避 : 一 應迴避者為民意代表時, 向各該民意機關為之 二 應迴避者為其他公職人員時, 向該公職人員服務機關為之 ; 如為機關首長時, 向上級機關為之 ; 無上級機關者, 向監察院為之 第 13 條前條之申請, 經調查屬實後, 應命被申請迴避之公職人員迴避, 該公職人員不得拒絕 第 14 條違反第七條或第八條規定者, 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 所得財產上利益, 應予追繳 第 15 條違反第九條規定者, 依下列規定處罰 : 一 交易金額未逾新臺幣十萬元者, 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162

31 二 交易金額新臺幣十萬元以上未逾一百萬元者, 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三 交易金額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未逾一千萬元者, 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四 交易金額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者, 處新臺幣六百萬元以上該交易金額一倍以下罰鍰 前項交易金額以契約所明定或可得確定之價格定之 ; 如結算後之金額高於原定金額者, 以結算金額定之 第 16 條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者, 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第 17 條公職人員違反第十條第四項或第十三條規定拒絕迴避者, 處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上七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 18 條依前二條處罰後再違反者, 連續處罰之 第 19 條本法所定之罰鍰, 由下列機關為之 : 一 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應向監察院申報財產之人員, 由監察院為之 二 公職人員之關係人及前款以外之公職人員, 由法務部為之 第 20 條依本法所處之罰鍰, 經限期繳納而屆期不繳納者, 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 21 條違反本法規定而涉及其他法律責任者, 依有關法律處理之 第 22 條依本法罰鍰確定者, 由處分機關公開於資訊網路或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第 23 條本法施行細則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 監察院定之 第 24 條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施行細則 ( 民國 91 年 3 月 20 日發布 ) 第 1 條本細則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 ( 以下簡稱本法 ) 第二十三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本法第三條第一款所稱共同生活之家屬, 指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規定之家長或家屬 本法第三條第四款所稱營利事業, 指所得稅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營利事業 163

32 第 3 條本法第四條第二項第三款所稱其他財產上權利, 如礦業權 漁業權 專利權 商標專用權或著作權等權利 本法第四條第二項第四款所稱其他具有經濟價值或得以金錢交易取得之利益, 如貴賓卡 會員證 球員證 招待券或優待券等利益 第 4 條本法第八條所稱關說 請託, 指其內容涉及機關業務具體事項之決定或執行, 且因該事項之決定或執行致有不當影響特定權利義務之虞者 第 5 條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十一條所稱職務代理人, 指各機關依憲法或法令排定順序代理其職務之人 ; 所定由職務代理人執行或重新為之者, 以該執行職務之行為依法令規定及其職務性質得代理者為限 第 6 條本法第十條第二項之書面, 應記載下列事項, 並副知服務機關 : 一 應迴避公職人員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 服務機關及職稱 二 應迴避之事項及理由 三 受理報備之機關 四 報備日期 已依本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迴避之公職人員, 未依同條第二項規定報備者, 其服務機關或上級機關應命其補正 第 7 條利害關係人依本法第十二條規定申請公職人員迴避, 得提出申請書, 並記載下列事項 : 一 申請人之姓名 性別 出生年月日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 住居所 ; 其為法人或其他設有代表人 管理人之團體者, 其名稱 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 性別 出生年月日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 住居所 二 被申請迴避公職人員之姓名及其服務機關 三 應迴避之事項及理由 四 受理申請之機關 五 申請日期 164

33 前項申請以言詞為之者, 受理之機關應作成紀錄, 經向申請人朗讀或使閱覽, 確認其內容無誤後, 由其簽名或蓋章 申請人依前二項規定提出申請時, 應釋明其利害關係之所在 第 8 條前條之申請, 受理機關經調查後應作成決定書, 並通知申請人及被申請迴避之公職人員 第 9 條依本法所處之罰鍰, 應以處分書為之 受處分人所得財產上利益應予追繳者, 處分書中應併予記載追繳財產上利益之意旨 應受追繳之標的物及數額等事項 第 10 條處分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所為之公開或刊登, 應記載下列事項 : 一 受處分人之姓名 性別 出生年月日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 ; 受處分人為公職人員者, 並應記載其服務機關 職稱 二 處分書之主旨及事實 三 處分機關 四 處分日期 五 其他必要事項 第 11 條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大法官解釋第 716 號 ( 民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公布 ):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九條規定 : 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 不得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關為買賣 租賃 承攬等交易行為 尚未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 與憲法第十五條 第二十二條保障人民工作權 財產權及契約自由之意旨均無違背 惟於公職人員之關係人部分, 若因禁止其參與交易之競爭, 將造成其他少數參與交易者之壟斷, 反而顯不利於公共利益, 於此情形, 苟上開機關於交易過程中已行公開公平之程序, 而有充分之防弊規制, 是否仍有造成不當利益輸送或利益衝突之虞, 而有禁止公職人員之關係人交易之必要, 相關機關應儘速通盤檢討改進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十五條規定 : 違反第九條規定者, 處該交易行為金額一倍至三倍之罰鍰 於可能造成顯然過苛處罰之情形, 未設適當之調整機制, 其處罰已逾越必要之程度, 不符憲法第二 165

34 十三條之比例原則, 與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 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 法務部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十五條處罰鍰額度基準 ( 民國 104 年 3 月 5 日生效 ) 一 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 ( 以下簡稱本法 ) 第十五條第一項 第一款規定裁罰者, 罰鍰基準如下 : ( 一 ) 交易金額新臺幣 ( 下同 ) 二萬元以下 : 一萬元 ( 二 ) 交易金額逾二萬元, 以罰鍰金額一萬元為基準, 交易金額每增加二萬元, 提高罰鍰金額一萬元 交易金額增加不足二萬元, 以二萬元論 二 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裁罰者, 罰鍰基準如下 : ( 一 ) 交易金額逾十萬元, 在十二萬元以下 : 六萬元 ( 二 ) 交易金額逾十二萬元, 以罰鍰金額六萬元為基準, 交易金額每增加二萬元, 提高罰鍰金額一萬元 交易金額增加不足二萬元, 以二萬元論 三 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裁罰者, 罰鍰基準如下 : ( 一 ) 交易金額逾一百萬元, 在一百二十萬元以下 : 六十萬元 ( 二 ) 交易金額逾一百二十萬元, 以罰鍰金額六十萬元為基準, 交易金額每增加二十萬元, 提高罰鍰金額十萬元 交易金額增加不足二十萬元, 以二十萬元論 四 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裁罰者, 罰鍰基準如下 : ( 一 ) 交易金額逾一千萬元, 在一千二百萬元以下 : 六百萬元 ( 二 ) 交易金額逾一千二百萬元, 以罰鍰金額六百萬元為基準, 交易金額每增加二百萬元, 提高罰鍰金額一百萬元, 交易金額增加不足二百萬元, 以二百萬元論 違反本法第九條規定情節重大且交易金額逾一千萬元者, 得處以依前項所計算之罰鍰金額以上交易金額一倍以下之罰鍰 166

35 五 違反本法第九條規定, 而其交易行為所得利益超過依前四點計算之罰鍰金額者, 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 不受前四點罰鍰基準之限制 167

36 利益迴避 自我檢查表相關函釋摘錄一 人事進用方面函釋摘錄函釋文號 公務員服務法 公務人員任用法 公務人員任用法 公務員服務法第 24 條規定 : 本法於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 及其他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 均適用之 銓敘部 92 年 6 月 20 日部法一字第其中所稱 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 號不含公營事業機構之純勞工 有關僱用非現職人員為職務代理人時, 似宜準用 公務人員任用法 第 26 條中有關迴避任用之規定 以約僱人員與約聘人員均屬機關臨時性用人, 進用方式相近, 基於人事法制之一致性, 應比照聘用人員之規範, 約僱人員仍應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6 條有關迴避任用之規定 各機關借調人員應受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6 條有關親等限制 考試錄取人員之分發任用, 仍應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6 條規定辦理 銓敘部 79 年 7 月 28 日 (79) 壹華審三字第 號函 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87 年 8 月 6 日 87 局力字第 號函 行政局人事行政局 89 年 l 月 11 日局力字第 號函銓敘部 90 年 10 月 15 日 90 管一字第 號函 機關首長接任前已聘 ( 僱 ) 用之聘僱人員, 如與現任首長具有配偶及三親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95 等以內血親 姻親之親屬關係, 再予年 9 月 7 日局力字第續聘 ( 僱 ) 時仍應受 公務人員任用 號函法 第 26 條第 1 項迴避任用之限制 聘用人員如與本機關各級主管長官具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 姻親等親屬關係時, 在其主管單位中仍應迴避續聘 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95 年 9 月 22 日局力字第 號書函 168

37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 政府機關 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中對技工 工友 臨時人員等非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聘用 約僱之人事措施, 亦屬相當 任用 遷調 調動 等人事權運用之範圍, 是以上開人員之聘僱仍應屬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 所稱 其他人事措施 之範疇 機關首長僱用其二親等姻親擔任按日計酬之臨時人員, 參照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3 條第 2 款及第 4 條第 3 項之規定, 該僱用行為核屬依法應迴避之範疇 機關首長僱用二親等親屬為機關駕駛, 仍屬於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4 條第 3 項 非財產上利益 現任機關首長僱用前任首長已僱用之臨時人員, 而該員與現任首長具有二親等以內之親屬關係, 仍屬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4 條第 3 項其人事措施範圍之非財產上利益, 將使其直接取得非財產上利益而構成利益衝突, 自非本法所許 職務代理人於蓋用應迴避公職人員之甲 乙章時, 曾先徵求該公職人員同意, 則此際職務代理人應認係公職人員手足之延伸, 意思表示內容時的仍由公職人員所決定, 則公職人員仍構成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5 條之利益衝突情事 法務部 92 年 9 月 22 日法政字第 號函 法務部 92 年 9 月 25 日法政決字第 號函 法務部 93 年 5 月 19 日法政字第 號函 法務部政風司 93 年 7 月 6 日政利字第 號函 法務部 94 年 4 月 13 日法政法字第 號函 169

38 依據公務人員陞遷法第 9 條規定, 機關首長具有公務人員陞遷之 非財產上利益 之最後決策權限, 則其對於二親等姻親於機關內之調升程序, 即應依法迴避, 否則有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6 條 第 10 條 第 7 條 第 14 條規定之虞 二 採購業務方面函釋摘錄所稱 承辦採購人員, 包括處理訂定招標文件 招標 開標 審標 比 政府採購法 法務部 96 年 5 月 18 日法政字第 號函 函釋文號 慣 議價 決標 訂約 履約管理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驗收及爭議處理之人員 上開人員之會 95 年 11 月 3 日工主官 主管亦適用之 程企字第所稱 監辦採購人員 指監視機關辨 號理採購之開標 比價 議價 決標及驗收之人員 上開人員之主官 主管亦適用之 如禁止政府採購法第 15 條第 2 項應行迴避之廠商參與機關之投標, 反不利於公平競爭或公共利益時, 得報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核定後, 允許廠商投標 該例外得允許投標之廠商, 就其參與機關之投標行為, 亦不受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9 條之約束 法務部 96 年 5 月 10 日法政決字的 號函 1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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