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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 ( 中華民國 41 年 9 月起編號 ) 中華民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印發 院總第 1601 號 委員提案第 號 案由 : 本院委員吳宜臻 陳其邁 陳節如 李昆澤 劉櫂豪 陳歐珀 蔡其昌等 22 人, 鑒於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自八十四年八月十一日公布施行至九十六年七月四日歷六次修正, 對於防制 消弭兒童及少年之性交易事件, 已有成效 然兒少性交易一詞, 暗示雙方乃是在平等關係上自主的從事交換, 而忽略當其中一方是兒童或少年時, 其在年齡 身心發展 經濟 社會身分 權力等各方面的不平等關係 根據聯合國 兒童權利公約 第三十四條及 兒童權利公約關於買賣兒童 兒童賣淫和兒童色情製品問題的任擇議定書, 這種透過利益 ( 如現金 物品或勞務 ) 交換而侵犯兒童少年與其權利, 即是對兒童少年的 性剝削 大法官釋字第六二三號理由書中亦明確指出, 兒童及少年之心智發展未臻成熟, 與其為性交易行為, 係對兒童及少年之性剝削 其次, 性剝削型態日益多元, 故參照聯合國 兒童權利公約, 增訂性剝削類型, 包含利用兒少為性交 猥褻或裸露性器官之行為 第三, 現行兒少安置多以遭受性剝削之實或之虞為判定標準, 此意識形態表示將兒少視為性剝削事件中的行為人, 亦即行為偏差者, 而非被害者 對兒少來說, 無異於為處罰 因此本修正草案重新建構遭受性剝削兒少的安置流程, 改以兒少的人身安全和家庭保護教養功能為安置評估指標, 同時須考量兒少最佳利益及兒少意見 安置的目的是為了保護被害人, 而非將被害人視為行為偏差者須予以隔離教化 最後, 因應科技網路發展, 增訂透過網路從事 誘拐兒少性剝 委 249

2 削之相關罰則及強化業者責任 爰此, 擬具兒童及少年性交 易防制條例部分條文, 且將該條例名稱修改為 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 是否有當? 敬請公決 說明 : 一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 事實上即是透過利益交換的方式來侵犯兒童及少年, 是一種對兒童及少年的性剝削 其內涵是對兒童及少年權益的侵害, 而非平等的交易關係 此外, 順應聯合國 兒童權利公約 及歐盟指令等國際用語, 爰將本法修正為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二 增訂性剝削的三種類型 因性剝削型態日益多元, 為使兒童及少年免受任何型態性剝削之傷害, 參照聯合國 兒童權利公約 界定性剝削的三種類型 ( 修正條文第二條 ) 三 兒童及少年福利服務及安置的提供, 應以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為考量, 同時考量兒少意見, 以落實 兒童權利公約 第三條實現兒少最佳利益及第十二條尊重兒少表意權 ( 修正條文第四條 ) 四 增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應實施性剝削防制課程或教育宣導, 以加強對性剝削觀念之認知及自我保護能力 ( 修正條文第五條 ) 五 隨著網路科技之發展, 許多性剝削事件透過網路或在網路上發生, 因此參酌美國 聯邦法典 第 2258A 條之立法先例, 明定網際網路業者的通報 移除網頁內容及證據保全之責任, 以達到保護兒少免於性剝削的目的 ( 修正條文第七條 ) 六 為加強兒童及少年在司法程序中的保障, 參照人口販運法, 訂定證人保護 隔離訊問 因身心創傷無法到庭陳述時的證據能力認定等友善兒少被害人之規定 ( 修正條文第九至十三條 ) 七 增設緊急保護中心, 以緊急保護遭受性剝削或疑似遭受性剝削之兒童或少年 ( 修正條文第十五條 ) 八 為確保遭受性剝削或疑似遭受性剝削之兒童或少年返家無安全之虞 可獲得適當照顧, 當發現上述兒少時, 由社工針對其人身安全 家庭保護教養功能及就學就業需求進行安置評估 評估有安置必要者, 經同意後逕行安置, 若不同意則聲請法院裁定之 此外, 刪除原條文第十八條, 安置評估將不再僅以是否遭受性剝削為標準, 而是視其家庭是否能提供保護功能 ; 安置亦不限於中途學校, 可視兒少需求選擇合宜之安置機構 ( 修正條文第十六至十八條 ) 九 安置期間參照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以三個月為限, 得聲請繼續安置 ; 安置得為終 委 250

3 止之原因為 (1) 經評估無繼續安置之必要,(2) 經抗告成功無須安置,(3) 年滿二十歲 對於結束安置之兒童或少年, 主管機關應供後續追蹤服務 ( 修正條文第二十條 第二十六條 ) 十 強化家庭功能及父母責任, 新增兒童或少年之照顧人需接受親職輔導教育, 主管機關並應實施家庭處遇計畫 ( 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 ) 十一 參照人口販運防制法, 增訂沒收加害人之犯罪不法所得, 同時應負擔主管機關提供給被害兒童或少年福利服務所需費用 ( 修正條文第二十七條 第五十七條 ) 十二 訂定新增性剝削類型之相對應罰則 內容包括招募引誘, 或以脆弱處境 強暴脅迫 買賣質押等方式, 對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 或利用兒少為色情表演 或拍攝製造兒少色情物品 ( 第四章 ) 十三 增訂利用兒童或少年之脆弱處境而對其性剝削之罰則 ( 修正條文第三十條 第三十五條 第四十一條) 十四 提高持有兒少色情刑度, 從需求面杜絕兒少色情 ( 修正條文第四十四條 ) 十五 增訂網路誘拐罪, 以遏止意欲透過網路性剝削兒童或少年的犯罪 ( 修正條文第四十六條 ) 十六 為有利警政 司法人員調查 偵辦網路性剝削案件, 明訂偵查本章所定各犯罪行為準用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 修正條文第五十八條 ) 提案人 : 吳宜臻陳其邁陳節如李昆澤劉櫂豪 陳歐珀 蔡其昌 連署人 : 尤美女許添財林岱樺姚文智蔡煌瑯 陳怡潔趙天麟高志鵬李俊俋蕭美琴 黃偉哲陳唐山魏明谷管碧玲潘孟安 委 251

4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 正 名 稱 現 行 名 稱 說 明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一 以兒童及少年為性交易對象, 事實上即是透過利益交換的方式來侵犯兒童及少年 根據聯合國 兒童權利公約 第三十四條及 兒童權利公約關於買賣兒童 兒童賣淫和兒童色情製品問題的任擇議定書, 這種透過利益 ( 如現金 物品或勞務 ) 交換而侵犯兒童少年與其權利, 即是對兒童少年的 性剝削 大法官解釋釋字第六二三號理由書中亦明確指出, 兒童及少年之心智發展未臻成熟, 與其為性交易行為, 係對兒童及少年之性剝削 性剝削之經驗, 往往對兒童及少年產生永久且難以平復之心理上或生理上傷害, 對社會亦有深遠之負面影響 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因任何非法之性活動而遭致性剝削, 乃普世價值之基本人權 二 再者, 性交易一詞暗示雙方乃是在平等關係上自主的從事交換, 而忽略當其中一方是兒童或少年時, 其在年齡 身心發展 經濟 社會身分 權力等各方面的不平等關係 三 此外, 本法立法意旨為保護兒童少年免受性剝削, 嚴懲加害人 惟有賦予本法價值適切之命名, 方能有效達到立法之目的 四 綜上所述, 爰修正本法名 稱為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委 252

5 制條例 修正條文現行條文說明 第一章總則第一章總則章名未修正 第一條 ( 立法目的 ) 為防制 消弭以兒童及少年為性剝削對象事件, 特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 性剝削定義 ) 本條例所稱性剝削, 係指下列行為之一 : 一 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 二 利用兒童或少年為性交 猥褻或裸露性器官之行為以供人觀覽 三 拍攝 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 猥褻或裸露性器官之圖畫 照片 聲音 影像 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 本條例第二章以下所稱兒童或少年, 係指遭受性剝削或疑似遭受性剝削被害兒童或少年 第三條 ( 相關機關及其權責 )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 : 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 ;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 在縣 ( 市 ) 為縣 ( 市 ) 政府 主管機關應獨立編列預算, 並置專職人員辦理性剝削防制業務 第一條為防制 消弭以兒童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事件, 特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性交易, 指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 第三條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 : 在中央為內政部 ;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 在縣 ( 市 ) 為縣 ( 市 ) 政府 各該主管機關應獨立編列預算並置專職人員辦理兒童或少年性交易防制業務 法務 教育 衛生 國防 新聞 經濟 交通等相 一 修正理由同修正名稱之說明 二 原法條用語 性交易 修正為 性剝削 一 同第一條之修正說明, 原法條用語 性交易 修正為 性剝削 二 依據聯合國 兒童權利公約 第三十四條之規定, 締約國承諾保護兒童免於一切形式之性剝削與性虐待 因此締約國應採取包括國內 雙邊與多邊措施, 以防止下列情事發生 :( 一 ) 引誘或強迫兒童從事非法之性行為 ; ( 二 ) 剝削並利用兒童賣淫或從事其他非法的性活動 ;( 三 ) 剝削並利用兒童從事色情表演或作為色情之題材 三 承上, 增訂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 以符合 兒童權利公約 所述保護兒童免於從事色情表演或作為色情之題材 四 為簡化本條例法條用語, 將本條例第二章以下之 遭受性剝削或疑似遭受性剝削之被害兒童或少年, 皆簡稱為 兒童或少年 一 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 因行政院組織改造, 原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辦理兒童或少年性交易防制業務移至衛生福利部 ; 原新聞局辦理兒童或少年性交易防制教育宣導業務移至文化部, 爰將第二項 新聞 修正為 文化, 同時為使中央相關部 委 253

6 內政 法務 教育 國防 文化 經濟 交通及通訊傳播等相關機關涉及性剝削防制業務時, 應全力配合並辦理教育宣導 主管機關應會同前項相關機關定期公布並檢討教育宣導 救援及保護 加害者處罰 福利服務等工作成效 主管機關應邀集相關學者或專家 民間相關機構 團體代表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代表, 協調 研究 審議 諮詢及推動性剝削防制政策 前項學者 專家及民間相關機構 團體代表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任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第四條 ( 考量兒少最佳利益 ) 政府及公私立機構 團體處理兒童及少年相關事務時, 應以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 並依其心智成熟程度權衡其意見 關單位涉及兒童或少年性交易防制業務時, 應全力配合之, 各單位應於本條例施行後六個月內定定教育宣導等防制辦法 主管機關應於本條例施行後六個月內會同前項相關單位成立兒童或少年性交易防制之督導會報, 定期公布並檢討教育宣導 救援 加害者處罰 安置保護之成果 會共同配合推動防制工作, 以擴大效果, 爰增列通訊傳播機關亦應全力配合辦理本條例相關業務 三 現行條文第二項所定應於本條例施行後六個月內訂定教育宣導辦法規定, 其時限已無規範必要, 且本條例自八十四年公布已施行多年, 相關單位對於性交易防制教育宣導已具成效, 爰配合現況修正第二項後段文字 四 參酌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十條規定, 將現行條文第三項之督導會報修正為召開諮詢會議, 移列為第四項, 並於第五項明定諮詢會議遴聘專家學者 民間團體代表之比例, 於每次開會時, 將留意與會者之性別比例及代表性 一 本條新增 二 本法為兒童少年相關法令且涉及兒童少年之福利服務與安置保護相關規定 依據聯合國 兒童權利公約 第三條實現兒少最佳利益 : 所有關係兒童之事務, 無論是由公私社會福利機構 法院 行政單位或立法機構所作為, 均應以兒童之最佳利益為一主要考量 以及第十二條尊重兒少表意權 : 締約國應確保有意思能力的兒童有權對影響到其本人的一切事項自由發表自己的意見, 其所表示之意見應依其年齡與成熟程度予以適當權衡 三 參照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五條之規定新增條文 ( 本條刪除 ) 第四條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一 本條刪除 委 254

7 年性交易防制之課程或教育宣導內容如下 : 一 正確性心理之建立 二 對他人性自由之尊重 三 錯誤性觀念之矯正 四 性不得作為交易對象之宣導 五 兒童或少年從事性交易之遭遇 六 其他有關兒童或少年性交易防制事項 ( 本條刪除 ) 第五條本條例為有關兒童或少年性交易防制事項之特別法, 優先他法適用 本條例未規定者, 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五條 ( 教育宣導 )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每學年應至少辦理四小時性剝削防制課程或教育宣導 二 相關教育宣導內容無明定之必要 一 本條刪除 二 本條例為有關兒童或少年性剝削防制事項之特別法, 無明定必要, 且本條例與其他法律之適用關係, 並非因現行條文後段規定而取得相對於其他法律之特別地位, 爰依現行法制作業通例刪除之 一 本條新增 二 為加強兒童或少年對性剝削觀念之認知及自我保護能力, 爰予增訂 第二章救援及保護 第二章救援 現行條文關於保護 安置之相 關規定, 移列修正條文第三章, 爰修正本章章名 第六條 ( 專責專人辦理偵查工作 ) 法務部及內政部應指定所屬機關專責指揮督導各地方法院檢察署 警察機關辦理有關本條例犯罪偵查工作 ; 各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警察機關應指定經專業訓練之專責人員辦理本條例事件 前項專責人員, 每年應至少接受專業訓練課程六小時以上 第六條法務部與內政部應於本條例施行後六個月內, 指定所屬機關成立檢警之專責任務編組, 負責全國性有關本條例犯罪之偵查工作 一 本條例已施行多年, 現行 應於本條例施行後六個月內 等文字已無規範必要, 爰予刪除 二 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兒童或少年性交易防制檢警專責任務編組實施要點, 並考量本條例犯罪之偵查工作係由各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轄區警察機關負責, 爰修正文字, 以符合現行制度運作現況 三 第二項新增 本條目的在於由專業檢警人員辦理本條 委 255

8 例案件 為加強專責人員之專業能力, 參照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第十四條之規定, 專責人員每年應至少接受專業訓練課程六小時以上, 爰予增訂 ( 本條刪除 ) 第七條前條單位成立後, 應即設立或委由民間機構設立全國性救援專線 ( 本條刪除 ) 第八條法務部與內政部應於本條例施行後六個月內定定獎懲辦法, 以激勵救援及偵辦工作 ( 本條刪除 ) 第十一條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發現學生有未經請假 不明原因未到校上課達三天以上者, 或轉學生未向轉入學校報到者, 應立即通知主管機關及教育主管機關 主管機關應立即指派社工人員調查及採取必要措施 教育部應於本條例施行後六個月內頒布前項中途輟學學生通報辦法 ( 本條刪除 ) 第十二條為免脫離家庭之未滿十八歲兒童或少年淪入色情場所, 主管機關應於本條例施行後六個月內設立或委託民間機構設立關懷中心, 提供緊急庇護 諮詢 連繫或其他必要措施 一 本條刪除 二 實務上民眾電話通報以撥打一一 或一一三為主, 部分則透過網際網路檢舉, 致專線受理案件量銳減, 檢舉管道並已被一一 及一一三等專線或網路所取代, 爰予刪除 一 本條刪除 二 相關獎懲事項回歸 公務人員考績法 及各機關獎懲規定辦理, 毋庸重複規範, 爰予刪除 一 本條刪除 二 強迫入學條例 業於一百年十一月三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 已有中輟相關規定, 爰予刪除 一 本條刪除 二 本條例已施行多年, 另考量各直轄市 縣 ( 市 ) 均已成立關懷中心, 且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四章保護措施已有相關規定, 毋庸重複規範, 爰予刪除 第七條 ( 責任通報單位及網 路業者責任 ) 醫事人員 社會工作人 第九條醫師 藥師 護理人員 社會工作人員 臨床心理工作人員 教育人員 保 一 條次變更 二 參考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五十三條第 委 256

9 員 教育人員 保育人員 移民管理人員 民政人員 村 ( 里 ) 長 警察 司法人員 觀光業從業人員及其他執行兒童福利或少年福利業務人員, 知悉有本條例應保護之兒童或少年, 或知有第四章之犯罪嫌疑者, 應即向當地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或第六條所定機關或人員報告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 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 網際網路內容提供者 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及電信系統業者知悉有第三十三條 第三十四條 第三十六條及第三十七條之情事, 應即向第六條所定機關或人員報告, 並先行移除該資訊且保留相關證據九十天以利調查 前項報告內容應包括本條例第四章犯罪嫌疑人之個人資料及網路使用記錄 本條例報告人及告發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 第八條 ( 偵審程序社工在場 ) 司法人員於調查 偵查 育人員 村里幹事 警察 司法人員 觀光業從業人員 網際網路服務供應商 電信系統業者及其他執行兒童福利或少年福利業務人員, 知悉未滿十八歲之人從事性交易或有從事之虞者, 或知有本條例第四章之犯罪嫌疑者, 應即向當地主管機關或第六條所定之單位報告 本條例報告人及告發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 第十條本條例第四章之案件偵查 審判中, 於訊問兒童或少年時, 主管機關應指派 一項及第四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 將第一項 醫師 藥師 護理人員 修正為 醫事人員 網際網路服務供應商 修正為 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 又醫事人員已涵蓋臨床心理工作人員, 爰刪除 臨床心理工作人員 另將 村里幹事 修正為 民政人員, 並將通報責任擴及 村 ( 里 ) 長, 以強化村里社區的保護功能 此外, 近年來境外移入人口增多, 其中亦有兒童或少年, 為避免外籍兒童少年遭受性剝削, 爰增訂 移民管理人員 三 第二 三項新增 隨著網路科技之發展, 越來越多性剝削事件透過網路或在網路上發生, 例如, 利用網路誘騙或促使兒童或少年遭受性剝削, 又或利用網路散布兒少為性交 猥褻或裸露性器官之內容 爰此, 參酌美國 聯邦法典 第 2258A 條之立法先例, 明定網際網路業者的通報 移除網頁內容及證據保全之責任, 以達到保護兒少免於性剝削的目的 四 網際網路業者類型依 網際網路內容管理基本規範及分工原則 分為網際網路接取服務 平臺 內容及應用服務提供者 (IASP ICP IPP 及 ASP) 等四類 五 原第二項變更為第四項, 內容未修正 一 條次變更 二 現行條文第十五條第一項亦有陪同偵訊之規定, 為避 委 257

10 審判時, 訊問兒童或少年應通知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指派社會工作人員陪同在場, 並得陳述意見 兒童或少年於前項案件偵查 審判中, 已經合法訊問, 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 不得再行傳喚 第九條 ( 被害兒少準用證人保護法 ) 兒童或少年於檢察官偵查中或法院審理時到場作證, 陳述自己見聞之犯罪或事證, 並依法接受對質及詰問, 除依本條例規定保護外, 其不符證人保護法規定者, 得準用證人保護法第四條至第十四條 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一條規定 性剝削案件之檢舉人 告發人 告訴人或被害人, 經檢察官或法官認有保護必要者, 準用證人保護法第四條至第十四條 第十五條第二項 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一條規定 第十條 ( 偵審中適當之人得陪同在場 ) 兒童或少年於司法人員調查 偵查或審理中受訊問時, 其法定代理人 家長 親屬 醫師 心理師 社會工作人員 輔導人員得陪同在場, 並陳述意見 前項規定, 於得陪同在場之人為性剝削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時, 不適用之 社工人員陪同在場, 並得陳述意見 兒童或少年於前項案件偵查 審判中, 已經合法訊問, 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 不得再行傳喚 免重複, 爰於第一項併同第四章案件之詢 ( 訊 ) 問予以規定, 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 本條所定詢 ( 訊 ) 問, 包括司法警察官 司法警察之訊問, 併予說明 一 本條新增 二 參照 人口販運防制法 第二十三條規定, 兒童或少年性剝削犯罪為重大刑事案件, 為利該等犯罪之偵查及審理, 爰於第一項明定被害人協助作證, 並接受對質及詰問者, 其不符證人保護法規定者, 得準用證人保護法相關規定進行保護措施, 以促使其勇於出面作證 三 第二項明定兒童或少年性剝削犯罪案件之檢舉人 告發人 告訴人或被害人, 經檢察官或法官認有保護之必要者, 得準用證人保護法相關規定, 俾利協助兒童或少年性剝削案件之查緝 一 本條新增 二 參照 人口販運防制法 第二十四條規定, 考量兒童或少年性剝削被害人可能因身心嚴重受創, 情緒狀況不穩定等因素, 爰參照 刑事訴訟法 第二百四十八條之一, 於第一項明定於偵查或審理中受訊問或詰問時, 相關人員得陪同在場, 並陳述意見 ; 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時, 亦同 三 前項得陪同在場之人如為兒童或少年性剝削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時, 因渠等陪同在場將會對被害人產生不利之 委 258

11 影響, 爰於第二項明定其不適用前項規定 第十一條 ( 偵審過程得於庭外為之 ) 於偵查或審判中對兒童或少年為訊問 詰問或對質, 應利用聲音 影像傳真之科技設備或其他適當隔離方式將兒童或少年與被告隔離 另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在法庭外為之 兒童或少年於境外時, 得於我國駐外使領館或代表處內, 利用聲音 影像傳真之科技設備為訊問 詰問 第十二條 ( 偵審過程得與被告隔離 ) 司法人員於調查 偵查及審理期間, 應注意兒童或少年之人身安全, 並提供確保其安全之環境與措施, 必要時應將兒童或少年與其他犯罪嫌疑人或被告隔開 第十三條 ( 調查之陳述得為證據之情況 ) 兒童或少年於審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其於檢察官 檢察事務官 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 得為證據 : 一 本條新增 二 參照 人口販運防制法 第二十五條規定, 兒童或少年性剝削被害人因身心嚴重創傷, 面對加害人往往無法正常陳述, 為防止被害人遭受二度傷害, 爰於第一項明定其於偵查及審理程序中之訊問或詰問時, 得利用聲音 影像傳送之科技設備或其他適當隔離方式為之 三 考量偵查實際需要, 明定兒童或少年性剝削被害人於境外時, 得於我國駐外使領館或代表處內, 利用聲音 影像傳真之科技設備為訊問 詰問 一 本條新增 二 參照 人口販運防制法 第二十六條規定, 兒童或少年性剝削案件一經查獲或調查 偵查 審理期間, 被害人可能會與人口販運集團其餘犯罪人一同受偵訊 審理或移送, 如有此情形, 必要時應將兒童或少年性剝削被害人與之區隔, 避免被害人遭其他犯罪嫌疑人恐嚇 威脅而不敢據實陳述, 並確保被害人之人身安全 一 本條新增 二 參照 人口販運防制法 第二十七條規定, 兒童或少年性剝削被害人可能因身心創傷無法陳述, 或到庭後因身心壓力於訊問或詰問時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拒絕陳述, 爰參照 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及 性侵 委 259

12 一 因身心創傷無法陳述 二 到庭後因身心壓力, 於訊問或詰問時, 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拒絕陳述 三 非在臺灣地區或所在不明, 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 第十四條 ( 被害兒少個資保密 ) 宣傳品 出版品 廣播 電視 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有兒童或少年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 行政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 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或少年身分之資訊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 不在此限 前二項以外之任何人不得以任何方法公開或揭露兒童或少年之姓名及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 害犯罪防治法 第十七條規定, 明定其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 得為證據 一 本條新增 二 參照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六十九條規定, 增列保護兒童或少年身分資訊之規定, 以保護其權益 第三章福利服務 第三章安置 保護 一 章名變更, 不僅限於安置及保護兩面向, 爰修正章名為福利服務 二 本章規範之內容含括 : 緊急保護 安置 相關處遇辦法 親職教育 家庭處遇計畫 及後續追蹤服務等, 針對遭受或疑似遭受性剝削被害兒童或少年提供支持其生活機會之服務 三 屬保護性質之現行條文第十二條, 已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二章規範 第十五條 ( 地方設置緊急保護中心 ) 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應於本條例施行後六個月內, 設置保護兒童或少年 第十三條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應於本條例施行後六個月內, 設置專門安置從事性交易或有從事之虞之兒童或少年之緊急收容中心及 一 條次變更 二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應為兒童及少年保護工作之一環, 故第一項明定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本條例 委 260

13 之緊急保護中心 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於緊急保護中心, 應聘請專業人員辦理觀察 輔導及醫療等事項 緊急保護中心設置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十六條 ( 救援後二十四小時內移交 ) 法官 檢察官 警察救援兒童或少年, 應立即通知主管機關指派專業人員陪同兒童或少年進行加害者之指認及必要之訊問 ; 為保障兒童或少年之人身安全及最佳利益, 於確保其返家無任何安全疑慮及獲得妥適照顧前, 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將該兒童或少年移交緊急保護中心 第七條之人員或他人向主管機關報告或主管機關發現兒童或少年者, 主管機關應將該兒童或少年暫時移交所設之緊急保護中心 兒童或少年自行求助者, 主管機關應將其移交所設之緊急保護中心 第十七條 ( 七十二小時社工安置評估決定處遇 ) 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應於兒童或少年依前條進入緊急保護中心起七十二小時內, 由社工人員針對其人身安全 家庭保護教養功能, 及就學就業需要進行安置評估並提出評估報告 評估無安置必要者, 應不付安置, 並交付兒童或少 短期收容中心 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於緊急收容中心及短期收容中心, 應聘請專業人員辦理觀察 輔導及醫療等事項 第十五條法官 檢察官 司法警察官 司法警察 聯合稽查小組或第六條之任務編組查獲及救援從事性交易或有從事之虞之兒童或少年時, 應立即通知主管機關指派專業人員陪同兒童或少年進行加害者之指認及必要之訊問, 並於二十四小時內將該兒童或少年移送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設置之緊急收容中心 第九條之人員或他人向主管機關報告或主管機關發現兒童或少年從事性交易或有從事之虞者, 主管機關應將該兒童或少年暫時安置於其所設之緊急收容中心 從事性交易或有從事之虞之兒童或少年自行求助者, 主管機關應提供必要之保護 安置或其他協助 第十六條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所設之緊急收容中心應於安置起七十二小時內, 提出報告, 聲請法院裁定 法院受理前項報告時, 除有下列情形外, 應裁定將兒童或少年交付主管機關安置於短期收容中心 : 一 該兒童或少年顯無從事性交易或從事之虞者, 法 施行後六個月內設置緊急保護中心, 使遭受性剝削或疑似遭受性剝削被害兒童或少年有安全之住所 三 目前緊急保護中心並無設置辦法, 故增列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一 條次變更 二 法官為司法權行使, 與行政權分立 制衡, 始可能有人權保障, 故此不宜列入聯合稽查小組或救援人員 三 司法警察之定義, 包括憲兵, 本條似無增列軍法警察 軍法警察官之必要 四 實務發現, 兒少遭受性剝削時通常不敢指認 或因家庭失功能 / 家暴 / 性侵 / 疏忽等未受妥適之照顧 或遭色情業者 / 犯罪行為人施壓, 無立即予以保護, 而有人身安全之虞 故此為保障所有 遭受性剝削或疑似遭受性剝削被害兒童或少年 之人身安全, 在兒少獲救後, 救援人員應立即將兒少移送緊急保護中心, 並於七十二小時內進行是否有安置必要之評估, 確認無人身安全顧慮之虞, 始得依法作後續處遇 一 條次變更 二 兒少遭受性剝削, 應予以保護, 而非懲戒 換言之, 是否有安置之必要, 關鍵在於兒少所處環境是否能保護兒少, 而非是否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 爰修正安置處遇之作法, 明定社會工作人員應於七十二小時內提交安置評估報告 三 為落實防制工作之保護概 委 261

14 年之父母 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 評估有安置必要者, 應為下列處置 : 一 經兒童或少年 及其父母 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同意, 逕安置於中途學校 福利機構或適合寄養之家庭或他人 二 兒童或少年 或其父母 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不同意安置時, 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應立即向法院提出安置裁定之聲請 第一項評估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學者 專家及民間團體定之 第十八條 ( 對不同意安置聲請裁定 ) 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依前條第三項第二款規定有向法院聲請安置必要, 應於兒童或少年進入緊急保護中心後七十二小時內, 向法院提出安置評估報告及建議處遇方式, 由法院裁定之 法院應於前項評估報告送達法院七十二小時內為裁定 於前項裁定前, 兒童或少年應繼續接受緊急保護 第十九條 ( 不服安置裁定之抗告 ) 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 父母 監護人 兒童或少年或其他適當之人對於法院裁定有不服者, 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起抗告 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 不得再抗告 院應裁定不予安置並交付該兒童或少年之法定代理人 家長 最近親屬或其他適當之人 二 該兒童或少年有特殊事由致不宜安置於短期收容中心者, 法院得裁定交由主管機關安置於其他適當場所 第十七條主管機關依前條安置後, 應於二週至一個月內, 向法院提出觀察輔導報告及建議處遇方式, 並聲請法院裁定 法院受理前項聲請時, 應於二週內為第十八條之裁定 如前項報告不足, 法院得命主管機關於一週內補正, 法院應於主管機關補正後二週內裁定 念 及因應安置處遇做法之變革,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專家學者及民間單位, 一同研擬評估辦法 一 條次變更 二 因應處遇安置做法之變革, 於第一項明定不同意安置者, 得向法院聲請裁定 並於第三項規定, 裁定期間應繼續對兒童或少年為緊急保護 一 本條新增 二 參照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五十九條規定, 於第一項增列對於法院裁定不服者, 得提出抗告, 並於第二項明定抗告期間應繼續對兒童或少年為緊急保護 委 262

15 抗告期間, 兒童或少年應繼續接受緊急保護 第二十條 ( 定期評估 聲請繼續安置與結束安置 ) 兒童或少年安置後, 主管機關應每三個月進行一次評估報告, 其評估無繼續安置之必要者, 應通知父母 監護人 或其他適當之人領回 ; 其評估有繼續安置之必要者, 應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 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 繼續安置之聲請, 得以電訊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為之 父母 監護人 兒童 少年或其他適當之人, 不服法院之裁定, 得抗告之 兒童或少年於安置期間年滿十八歲, 經評估有繼續安置之必要者, 得繼續安置至年滿二十歲 經依第一項評估無繼續安置之必要, 或經抗告後無需繼續安置, 或年滿二十歲而停止安置者, 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應協助該兒童或少年及其家庭預為必要之返家準備 ( 本條刪除 ) 第十八條法院依審理之結果, 認為該兒童或少年無從事性交易或從事之虞者, 應裁定不予安置並交付該兒童或少年之法定代理人 家長 最近親屬或其他適當之人 法院依審理之結果, 認為該兒童或少年有從事性交易者, 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法院應裁定將其安置於中途學校, 施予二年之特殊教育 : 一 本條新增 二 增定定期評估 聲請繼續安置 及結束安置之規定, 於第一項明定每三個月繼續安置, 均需提出評估報告, 並聲請法院裁定 三 第二項明定繼續安置聲請方式得以電訊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為之 ; 第三項明定適當之人如不服法院繼續安置之裁定, 得為抗告 ; 另於第四項增訂, 年滿十八歲即安置期滿, 得申請繼續安置至二十歲 四 第五項明定如兒童或少年無需繼續安置或停止安置, 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應協助其預做必要之返家準備 一 本條刪除 二 因應本法安置處遇之變革, 現行條文第一項之規定已納入修正條文第十七條規範 三 本修正條文已將中途學校納入中長期安置中心之選擇之一, 爰刪除現行條文三至六項 委 263

16 一 罹患愛滋病者 二 懷孕者 三 外國籍者 四 來自大陸地區者 五 智障者 六 有事實足證較適宜由父母監護者 七 其他有事實足證不適合中途學校之特殊教育, 且有其他適當之處遇者 法院就前項所列七款情形, 及兒童或少年有從事性交易之虞者, 應分別情形裁定將兒童或少年安置於主管機關委託之兒童福利機構 少年福利機構 寄養家庭或其他適當醫療或教育機構, 或裁定遣送 或交由父母監護, 或為其他適當處遇, 並通知主管機關續予輔導及協助 安置於中途學校之兒童或少年如於接受特殊教育期間, 年滿十八歲者, 中途學校得繼續安置至兩年期滿 特殊教育實施逾一年, 主管機關認為無繼續特殊教育之必要者, 或因事實上之原因以不繼續特殊教育為宜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 免除特殊教育 特殊教育實施逾二年, 主管機關認為有繼續特殊教育之必要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 延長至滿二十歲為止 第二十一條 ( 中途學校之相關規定 ) 教育部及中央主管機關應自行辦理或聯合協調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設置安置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三項第一款或第十八條第一項兒 第十四條教育部及內政部應聯合協調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設置專門安置從事性交易之兒童或少年之中途學校 ; 其設置, 得比照少年矯正學校設置及教育實施通則規定辦理 ; 其員額編制, 一 本條增訂 二 兒少性剝削防制為兒少保護之一環, 應不需設立專門安置單位, 反增標籤化之疑慮, 爰刪除 主管機關應設置專門安置從事性交易之兒童或少年之中途學校 之條 委 264

17 童或少年之中途學校 中途學校之設立辦法及員額編制準則, 由教育部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中途學校應聘請社會工作 心理 輔導及教育等專業人員, 並結合民間資源, 提供選替教育及輔導 中途學校學生之學籍應分散設於普通學校, 畢業證書應由該普通學校發給 前二項之課程 教材及教法之實施 學籍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由教育部定之 中途學校所需經費來源如下 : 一 各級政府按年編列之預算 二 社會福利基金 三 私人或團體捐款 四 其他收入 中途學校之設置及辦理, 涉及其他機關業務權責者, 各該機關應予配合及協助 第二十二條 ( 有無犯其他之罪之處理流程 ) 兒童或少年如無另犯其他之罪, 不適用少年事件處理法及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 兒童或少年如另犯其他之罪, 應先依第十六條規定移送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處理後, 再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移送少年法院 ( 庭 ) 處理 第二十三條 ( 安置期間得代行親權 ) 安置或保護教養期間, 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 得比照特殊教育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中途學校應聘請社工 心理 輔導及教育等專業人員, 並結合專業與民間資源, 提供特殊教育及輔導 ; 其課程 教材及教法, 應保持彈性, 以適合學生身心特性及需要 ; 其實施辦法, 由教育部定之 中途學校學生之學籍應分散設於普通學校, 畢業證書應由該普通學校發給 中途學校所需經費來源如下 : 一 各級政府按年編列之預算 二 社會福利基金 三 私人或團體捐款 四 其他收入 中途學校之設置及辦理, 涉及其他機關業務權責者, 各該機關應予配合及協助 第十九條未滿十八歲之兒童或少年從事性交易或有從事之虞者, 如無另犯其他之罪, 不適用少年事件處理法及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規定 未滿十八歲之兒童或少年從事性交易或有從事之虞者, 如另犯其他之罪, 應依第十六條至第十八條之規定裁定後, 再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移送少年法庭處理 第二十條主管機關及教育部依第十六條至第十八條之規定, 於安置 保護收容兒童或少年期間, 行使 負擔父 文, 而將中途學校納入中長期安置處所的選項之一, 以消弭懲戒及標籤之意味 三 為貫徹安置保護之概念, 爰刪除 中途學校得比照少年矯正學校設置 及特殊教育法 之相關規定, 賦予教育部會同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中途學校設立辦法及員額編制之準則 一 條次變更 二 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二條規定, 兒童或少年係指未滿十八歲之人, 爰修正文字 三 依實務運作情形, 移送單位多於移送主管機關處理後, 隨之即以書面移送少年法庭處理, 並因應高雄少年法院之設立, 爰修正第二項後段 一 條次變更 二 參酌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 賦予直轄市 縣 ( 委 265

18 或受其交付或經法院裁定交付之機構 學校 寄養家庭或其他適當之人, 在安置或保護教養兒童或少年之範圍內, 行使 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第二十四條 ( 對子女犯本條例者應改定其監護權 ) 父母 養父母或監護人對未滿十八歲之子女 養子女或受監護人犯第二十七條至第四十二條之罪者, 兒童或少年 檢察官 兒童或少年最近尊親屬 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 兒童或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 得向法院聲請停止其行使 負擔父母對於兒童或少年之權利義務, 另行選定監護人 對於養父母, 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 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 得指定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 兒童或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或少年之監護人, 並得指定監護方法 命其父母 原監護人或其他扶 母對於該兒童或少年之權利義務 父母 養父母或監護人對未滿十八歲之子女 養子女或被監護人犯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八條之罪者, 兒童或少年 檢察官 兒童或少年最近尊親屬 主管機關 兒童或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得向法院聲請宣告停止其行使 負擔父母對於該兒童或少年之權利義務, 另行選定監護人 對於養父母, 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 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監護人時, 得指定監護之方法及命其父母或養父母支付選定監護人相當之扶養費用及報酬 第二十條 ( 第二項及第三項 ) 父母 養父母或監護人對未滿十八歲之子女 養子女或被監護人犯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八條之罪者, 兒童或少年 檢察官 兒童或少年最近尊親屬 主管機關 兒童或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得向法院聲請宣告停止其行使 負擔父母對於該兒童或少年之權利義務, 另行選定監護人 對於養父母, 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 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監護人時, 得指定監護之方法及命其父母或養父母支付選定監護人相當之扶養費用及報酬 市 ) 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安置之機構 學校代行父母或監護人之權利義務, 爰於第一項增列相關規定 三 現行條文第二項及第三項移列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 一 將現行條文第二十條第二項移列為第一項, 將 其他利害關係人 修正為 其他適當之人, 並配合罰則條文酌作文字修正 二 現行條文第二十條第三項移列為第二項, 並參酌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相關條文酌予修正, 以臻完備 三 於第三項明定第二項之裁定得為執行名義 四 本條有關停止親權或改定監護權之程序, 應參酌現行 民法 相關規定辦理 委 266

19 養義務人交付子女 支付選定或改定監護人相當之扶養費用及報酬 命為其他必要處分或定定必要事項 前項裁定, 得為執行名義 ( 本條刪除 ) 第二十一條十八歲以上之人, 如遭他人以強暴 脅迫 略誘 買賣 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而與他人為性交易者, 得請求依本條例安置保護 第二十五條 ( 實際照顧之人應受親職教育與家庭處遇計畫 ) 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應令兒童或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之人接受八小時以上五十小時以下之親職教育輔導, 並應實施家庭處遇計畫 第二十六條 ( 提供後續追蹤輔導與服務 ) 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應對有下列情形之一之兒童或少年續予提供就學 就業 自立生活或其他必要之追蹤輔導及協助, 其期間至少一年或至其年滿二十歲止 : 一 經依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處遇者 一 本條刪除 二 鑒於本條例之立法意旨係防制 消弭以兒童或少年為性剝削對象事件, 現行條文對十八歲以上之人之保護規範已超越立法意旨, 且十八歲以上之人如遭他人以強暴 脅迫 略誘 買賣 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而與他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 得依情狀分別以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人口販運防制法 等保護之, 爰予刪除 一 本條新增 二 對於遭受或疑似遭受性剝削被害兒童或少年, 其父母 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 宜加強其親職教育並增進家庭功能, 爰參照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六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 予以增訂 一 本條新增 二 本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條已規定得以書面指定定期接受輔導, 惟因無強制力, 效果不彰, 爰參照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五十九條第四項及第六十二條第四項規定, 增列第一項強制追蹤輔導之機制, 以預防兒童或少年再度遭受性剝削 委 267

20 二 經依第二十條規定無繼續安置之必要或停止安置者 前項追蹤輔導及協助, 教育 勞工 衛生 警察等單位, 應全力配合 第二十七條 ( 加害人負擔福利服務所需費用 ) 各級主管機關依本章規定提供福利服務所需費用, 應由加害人負擔 ; 加害人有數人者, 應負連帶責任 前項應由加害人負擔之費用, 由負責提供福利服務之主管機關命加害人限期繳納 ; 屆期未繳納者, 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三 另本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第二項有關兒童或少年返家後之輔導協助規定及第三項教育 勞工相關單位對兒童或少年返家後之輔導協助之規定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事項, 爰增訂於第二項 一 本條新增 二 為維護公平正義, 爰參照 人口販運防制法 第十七條 第十八條之規定, 於第一項明定依本章提供福利服務所需之費用, 應由兒童及少年性剝削加害人負擔 ; 加害人有數人者, 則應負連帶責任 三 第二項規定對於加害人應負擔之費用, 相關主管機關應命其限期繳納, 屆期未繳納者, 則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第四章罰則第四章罰則章名未修正 第二十八條 ( 對兒少為有對價性交猥褻行為者之罰則 ) 對未滿十六歲之人為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行為者, 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 對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行為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未滿十八歲之人犯前二項之罪者, 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二十九條 ( 以招募引誘手段對兒少為有對價性交猥褻 第二十二條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性交易者, 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 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前二項之罪者, 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 均依本條例處罰 第二十三條引誘 容留 媒介 協助或以他法, 使未滿 一 條次變更 二 配合第二條變更, 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 為補現行條文無法規範未滿十八歲之人犯本條所定行為, 爰修正第二項行為人之範疇 ; 另配合現行 刑法 之刑度規定, 將第二項最高刑度修正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並刪除罰金刑 四 另參酌現行 刑法 第十八條, 新增第三項規定, 未滿十八歲之人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五 現行條文第三項移列修正條文第五十六條 一 條次變更 二 本條明定以招募引誘等手 委 268

21 行為者之罰則 ) 招募 引誘 容留 媒介 協助或以他法, 為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行為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 亦同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 交付 收受 運送 藏匿前二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交付 收受 運送 藏匿行為之媒介者, 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三十條 ( 利用脆弱處境對兒少為有對價性交猥褻行為者之罰則 ) 利用兒童或少年精神 身體障礙 心智缺陷, 或以不當債務約束, 或利用其不能 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 為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行為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 而犯前項之罪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 交付 收受 運送 藏匿前二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交付 收受 運送 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 亦同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 收受 藏匿前二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收受 藏匿行為之媒介者, 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段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罰則, 爰參酌 人口販運防制法 第二條規定, 修正第一項納入招募之行為樣態, 並酌作文字修正 ; 第三項及第四項, 納入交付 運送之行為樣態 一 本條新增 二 實務上不無利用兒童或少年之精神 身體或心智障礙, 或以不當債務造成被害人心理之約束, 或利用其不能 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 而迫使其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 為防杜是類犯罪樣態, 爰於本條明定罰則, 第一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 第二項對意圖營利而犯第一項之罪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 第三項及第四項, 對媒介 交付 收受 運送 藏匿或使前兩項之被害人隱避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委 269

22 藏匿行為之媒介者, 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三十一條 ( 以強暴脅迫手段對兒少為有對價性交猥褻行為者之罰則 ) 以強暴 脅迫 恐嚇 監控 藥劑 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為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行為者, 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 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 交付 收受 運送 藏匿前二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交付 收受 運送 藏匿行為之媒介者, 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三十二條 ( 以買賣質押手段對兒少為有對價性交猥褻行為者之罰則 ) 意圖為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行為者, 而買賣 質押或以他法, 使兒童或少年為他人人身之交付或收受者, 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 亦同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 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 脅迫 恐嚇 監控 藥劑 催眠術或其他 第二十四條以強暴 脅迫 恐嚇 監控 藥劑 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者, 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 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 收受 藏匿前二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收受 藏匿行為之媒介者, 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二十五條意圖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 而買賣 質押或以他法, 為他人人身之交付或收受者, 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 亦同 以強暴 脅迫 恐嚇 監控 藥劑 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犯前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媒介 收受 藏匿前二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元以下罰金 五 第五項明定前四項之未遂犯亦罰之 一 條次變更 二 本條明定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手段, 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罰則, 爰參酌 人口販運防制法 第二條規定, 修正第一項納入招募之行為樣態, 並酌作文字修正 ; 第三項及第四項, 納入交付 運送之行為樣態 一 條次變更 二 本條明定意圖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性交或猥褻行為, 而使其遭人身交付收受之罰則, 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 第三項及第四項, 納入交付 運送之行為樣態 三 新增第二項, 明定意圖營利而犯第一項之罪者, 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委 270

23 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犯前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媒介 交付 收受 運送 藏匿前三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交付 收受 運送 藏匿行為之媒介者, 亦同 前五項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 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罰金 前項收受 藏匿行為之媒介者, 亦同 前四項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 第二項之罪者, 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十三條 ( 單純利用兒少為色情表演之罰則 ) 為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行為者, 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 亦同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 處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 交付 收受 運送 藏匿前二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交付 收受 運送 藏匿行為之媒介者, 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三十四條 ( 以招募引誘手段使兒少為色情表演之罰則 ) 招募 引誘 容留 媒介 協助或以他法, 為第二 一 本條新增 二 為防杜實務上利用兒童或少年為性交 猥褻或裸露性器官等行為以供人觀覽之犯罪樣態, 故配合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 爰於本條明定罰則, 第一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 亦同 三 第二項對意圖營利而犯第一項之罪者, 處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 第三項及第四項, 對媒介 交付 收受 運送 藏匿或使前兩項之被害人隱避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五 第五項明定前四項之未遂犯亦罰之 一 本條新增 二 配合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 本條明定以招募引誘等手段而利用兒童或少年為性交 猥褻或裸露性器官等 委 271

24 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行為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 亦同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 交付 收受 運送 藏匿前二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交付 收受 運送 藏匿行為之媒介者, 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三十五條 ( 利用脆弱處境使兒少為色情表演之罰則 ) 利用兒童或少年精神 身體障礙 心智缺陷, 以不當債務約束, 或利用其不能 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 為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行為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 而犯前項之罪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 交付 收受 運送 藏匿前二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交付 收受 運送 藏匿行為之媒介者, 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行為以供人觀覽之罰則, 第一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 亦同 三 第二項對意圖營利而犯第一項之罪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 第三項及第四項, 對媒介 交付 收受 運送 藏匿或使前兩項之被害人隱避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五 第五項明定前四項之未遂犯亦罰之 一 本條新增 二 實務上不無利用兒童或少年之精神 身體或心智障礙, 或以不當債務造成被害人心理之約束, 或利用其不能 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 而迫使其遭利用為性交 猥褻或裸露性器官等行為以供人觀覽, 為防杜是類犯罪樣態, 並配合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 爰於本條明定罰則, 第一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 第二項對意圖營利而犯第一項之罪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 第三項及第四項, 對媒介 交付 收受 運送 藏匿或使前兩項之被害人隱避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委 272

25 五 第五項明定前四項之未遂犯亦罰之 第三十六條 ( 以強暴脅迫手段使兒少為色情表演之罰則 ) 以強暴 脅迫 恐嚇 監控 藥劑 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為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行為者, 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 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 交付 收受 運送 藏匿前二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交付 收受 運送 藏匿行為之媒介者, 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三十七條 ( 以買賣質押手段為兒少色情表演之罰則 ) 意圖為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行為者, 而買賣 質押或以他法, 使兒童或少年為他人人身之交付或收受者, 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 亦同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 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 脅迫 恐嚇 監控 藥劑 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犯前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 一 本條新增 二 配合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 本條明定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手段, 而利用兒童或少年為性交 猥褻或裸露性器官等行為以供人觀覽之罰則, 第一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 第二項對意圖營利而犯第一項之罪者, 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 第三項及第四項, 對媒介 交付 收受 運送 藏匿或使前兩項之被害人隱避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五 第五項明定前四項之未遂犯亦罰之 一 本條新增 二 配合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 本條明定意圖利用兒童或少年為性交 猥褻或裸露性器官等行為以供人觀覽, 而使其遭人身交付收受之罰則, 第一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 亦同 三 第二項對意圖營利而犯第一項之罪者, 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 第三項對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手段而犯前兩項之罪者, 其刑度加重 委 273

26 分之一 媒介 交付 收受 運送 藏匿前三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交付 收受 運送 藏匿行為之媒介者, 亦同 前五項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 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十八條 ( 兒少色情表演之觀覽者與行為人之罰則 ) 觀覽兒童或少年為性交 猥褻或裸露性器官之行為者, 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人觀覽, 而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者, 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 意圖供人觀覽, 而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者, 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未滿十八歲之人犯前二項行為之罪者, 除其他刑罰法律另有規定之外, 不罰 第三十九條 ( 單純製造兒少色情物品之罰則 ) 拍攝 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 猥褻或裸露性器官行為之圖畫 照片 影片 第二十七條拍攝 製造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 錄影帶 影片 光碟 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 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 至二分之一 五 第四項及第五項, 對媒介 交付 收受 運送 藏匿或使前兩項之被害人隱避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六 第六項明定前五項之未遂犯亦罰之 七 第七項明定預備犯第一項至第三項者, 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本條新增 二 為有效杜絕利用兒童或少年為性交 猥褻或裸露性器官等行為以供人觀覽之犯罪獲利需求, 第一項明定觀覽者處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 第二項及第三項, 分別訂定與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者之罰則, 如被害兒童或少年未滿十六歲, 行為人依 刑法 相關規定處罰之 ; 如被害兒童或少年之年齡係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 則行為人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四 未滿十八歲之人如有犯第二項或第三項之行為者, 亦應被視為性剝削之被害人, 故第四項明定未滿十八歲之人犯第二項或第三項之罪者, 除其他刑罰法律另有規定之外, 不罰 一 條次變更 二 配合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修正, 將第一項 未滿十八歲之人 修正為 兒童或少年, 並新增 或裸露性器 委 274

27 影帶 光碟 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 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 處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 交付 收受 運送 藏匿前二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 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交付 收受 運送 藏匿行為之媒介者, 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物品, 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第四十條 ( 以招募引誘手段製造兒少色情物品之罰則 ) 招募 引誘 容留 媒介 協助或以他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 錄影帶 影片 光碟 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 交付 收受 運 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應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引誘 媒介或以他法, 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被拍攝 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 錄影帶 影片 光碟 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 脅迫 藥劑 詐術 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被拍攝 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 錄影帶 影片 光碟 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 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物品,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 第二十七條 ( 第三項 ) 引誘 媒介或以他法, 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被拍攝 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 錄影帶 影片 光碟 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官 之剝削樣態 ; 增加 照片 二字, 並將 錄影帶 修正為 影帶 三 為有效防制是類犯罪樣態, 第一項所定最輕本刑提高至一年以上 ; 第二項所定最輕本刑提高至兩年以上 四 參酌 人口販運防制法 第二條規定, 於第三項及第四項, 納入交付 運送之行為樣態 一 條次變更 二 實務上不無以招募引誘手段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影音訊號等物品, 為防杜是類犯罪樣態, 並配合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修正, 爰將現行條文第二十七條第三項移列本條並明定罰則, 第一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 第二項對意圖營利而犯第一項之罪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 委 275

28 送 藏匿前二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交付 收受 運送 藏匿行為之媒介者, 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物品, 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第四十一條 ( 利用脆弱處境製造兒少色情物品之罰則 ) 利用兒童或少年精神 身體障礙 心智缺陷, 以不當債務約束, 或利用其不能 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 使其被拍攝 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 錄影帶 影片 光碟 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 交付 收受 運送 藏匿前二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交付 收受 運送 藏匿行為之媒介者, 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物品, 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 第三項及第四項, 對媒介 交付 收受 運送 藏匿或使前兩項之被害人隱避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五 第五項明定前四項之未遂犯亦罰之 六 第六項明定查獲第一項至第四項物品, 不問是否係屬行為人所有, 均沒收之 一 本條新增 二 實務上不無利用兒童或少年之精神 身體或心智障礙, 或以不當債務造成被害人心理之約束, 或利用其不能 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 而迫使其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影音訊號等物品, 為防杜是類犯罪樣態, 並配合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修正, 爰於本條明定罰則, 第一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 第二項對意圖營利而犯第一項之罪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 第三項及第四項, 對媒介 交付 收受 運送 藏匿或使前兩項之被害人隱避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五 第五項明定前四項之未遂犯亦罰之 六 第六項明定查獲第一項至第四項物品, 不問是否係屬行為人所有, 均沒收之 第四十二條 ( 以強暴脅迫手第二十七條 ( 第四項 ) 一 條次變更 委 276

29 段製造兒少色情物品之罰則 ) 以強暴 脅迫 藥劑 詐術 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 錄影帶 影片 光碟 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 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 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 交付 收受 運送 藏匿前二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交付 收受 運送 藏匿行為之媒介者, 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物品, 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第四十三條 ( 以買賣質押手段製造兒少色情物品之罰則 ) 意圖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 錄影帶 影片 光碟 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 而買賣 質押或以他法, 使兒童或少年為他人人身之交付或收受者, 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 亦同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 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強暴 脅迫 藥劑 詐術 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被拍攝 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 錄影帶 影片 光碟 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 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 實務上不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手段,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影音訊號等物品, 為防杜是類犯罪樣態, 並配合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修正, 爰將現行條文第二十七條第四項移列本條並明定罰則, 第一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 第二項對意圖營利而犯第一項之罪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 第三項及第四項, 對媒介 交付 收受 運送 藏匿或使前兩項之被害人隱避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五 第五項明定前四項之未遂犯亦罰之 六 第六項明定查獲第一項至第四項物品, 不問是否係屬行為人所有, 均沒收之 一 本條新增 二 配合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修正, 本條明定意圖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影音訊號等物品, 而使其遭人身交付收受之罰則, 第一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 亦同 三 第二項對意圖營利而犯第一項之罪者, 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 第三項對以強暴脅迫或其 委 277

30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 脅迫 恐嚇 監控 藥劑 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犯前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媒介 交付 收受 運送 藏匿前三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交付 收受 運送 藏匿行為之媒介者, 亦同 前五項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 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四十四條 ( 散布兒少色情物品之罰則 ) 散布 播送或販賣兒童或少年為性交 猥褻或裸露性器官行為之圖畫 照片 影片 影帶 光碟 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 或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 聽聞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 播送 販賣或公然陳列而持有前項物品者, 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無正當理由持有第一項物品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查獲之前三項物品, 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第二十八條散布 播送或販賣前條拍攝 製造之圖片 影片 影帶 光碟 電磁紀錄或其他物品, 或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 聽聞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 播送 販賣而持有前項物品者, 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無正當理由持有前項拍攝 製造兒童或少年之圖片 影片 影帶 光碟 電磁紀錄或其他物品, 第一次被查獲者, 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得令其接受二小時以上十小時以下之輔導教育, 第二次以上被查獲者, 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物品, 不問屬 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手段而犯前兩項之罪者, 其刑度加重至二分之一 五 第四項及第五項, 對媒介 交付 收受 運送 藏匿或使前兩項之被害人隱避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六 第六項明定前五項之未遂犯亦罰之 七 第七項明定預備犯第一項至第三項者, 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條次變更 二 為資週全, 爰將第一項 圖片 修正為 圖畫 照片, 電磁紀錄 修正為 電子訊號, 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 第二項新增意圖公然陳列而持有兒童或少年色情物品之行為樣態 四 為有效杜絕兒童或少年色情物品之傳播散布, 爰參採美國 聯邦法典 日本 兒童買春 兒童色情等行為之懲罰暨兒童保護之相關條例, 以及歐洲議會 保護兒童免於性剝削與性虐待公約, 以及歐盟 2011 年頒布之第 92 號指令 打擊兒童性虐待與性剝削以及兒童色情, 並取代 2004/68/ JHA 理事會框架決定 之立法先例, 對無正當理由而持有兒童或少年色情物品者, 委 278

31 第四十五條 ( 強暴脅迫致死或致重傷之罰則 ) 犯第三十一條 第三十二條第三項 第三十六條 第三十七條第三項 第四十二條 第四十三條第三項之罪, 而故意殺害被害人或使被害人受重傷者, 準用刑法相關規定, 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三十一條 第三十二條第三項 第三十六條 第三十七條第三項 第四十二條 第四十三條第三項之罪, 因而致被害人死亡或致重傷者, 準用刑法相關規定, 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四十六條 ( 意圖網路誘拐之罰則 ) 意圖對兒童或少年為性剝削, 而利用網際網路 電信或其他通訊方式引誘 媒介者, 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 第二十六條犯第二十四條第一項 第二項或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罪, 而故意殺害被害人者, 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 使被害人受重傷者, 處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 犯第二十四條第一項 第二項或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罪, 因而致被害人於死者, 處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 ; 致重傷者, 處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 論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得併科罰金之刑事責任 ; 現行條文相關輔導教育規定, 移列修正條文第五十三條 五 第四項酌作文字修正 一 條次變更 二 配合條次調整, 修正本條所引之條次 三 第一項故意殺害被害人或使被害人受重傷者, 其刑責回歸 刑法 相關規定論處, 並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一百一十二條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四 第二項致被害人死亡或重傷者, 其刑責回歸 刑法 相關規定論處, 並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一百一十二條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 本條新增 二 為防杜以通訊方式引誘媒介兒童或少年而使其有遭受性剝削之危險, 爰參酌美國 英國 2007 年歐洲議會 保護兒童免於性剝削與性虐待公約 以及歐盟 2011 年頒布之第 92 號指令 打擊兒童性虐待與性剝削以及兒童色情, 並取代 2004/68/JHA 理事會框架決定 等立法先例, 本條明定行為人如明知其以網際網路 電信或其他通訊方式所通訊之特定對象係未滿十八歲之兒童或少年, 仍意圖對其為第二條第一項各款所定之性剝削為目的而引誘 媒介者, 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 委 279

32 下罰金 第四十七條 ( 張貼促使兒少性剝削訊息之罰則 ) 以宣傳品 出版品 廣播 電視 電信 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 散布 播送 刊登或張貼足以引誘 媒介 暗示或其他促使兒童或少年遭受性剝削之虞之訊息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二十九條以廣告物 出版品 廣播 電視 電子訊號 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 散布 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 媒介 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 條次變更 二 為資週全, 第一項 廣告物 修正為 宣傳品 三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六二三號解釋已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 ( 修正條文第四十七條 ) 係為防制 消弭以兒童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事件之國家重大公益目的, 所採取之合理與必要手段, 尚屬合憲, 惟行為人所傳布之訊息如非以兒童少年性交易或促使其為性交易為內容, 且已採取必要之隔絕措施, 使其訊息之接收人僅限於十八歲以上之人者, 即不屬規範之範圍 然經查, 各類傳播媒體之資訊取得方式尚有不同, 且現行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分級管理制度, 實務上亦無法有效區分其訊息接收對象 爰此, 為切合本條例立法意旨, 並符合現行實務之所需, 爰將第一項後段 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 修正為 促使兒童或少年遭受性剝削之虞之訊息, 俾利檢警單位執法之實務 未來行為人所散布 播送 刊登或張貼之訊息, 如係引誘 媒介 暗示或促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第二條第一項各款所定之性剝削, 又或其訊息所刊載之媒體無有分級管理機制或無分級管理之實效, 令不特定年齡之兒童或少年可能經此接收訊息而有遭受性剝削之虞之危險者, 即得據本條論處之 四 考量個人因好奇 試探或初犯誤觸法網而散布 播送 委 280

33 刊登或張貼是類訊息者, 給予初犯者改過遷善機會, 刑度由五年以下修正為三年以下, 俾得視個案情形予以裁量 五 另為因應社會犯罪型態改變, 個人誤觸法網與意圖營利態樣應有所區隔, 爰增列第二項, 對於營利意圖者, 其刑度仍維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四十八條 ( 公務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加重其刑 ) 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犯本條例之罪, 或包庇他人犯本條例之罪者, 依各該條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四十九條 ( 移送被害人出國者加重其刑 ) 意圖犯第二十八條至第四十三條之罪, 而移送被害人入出臺灣地區者, 依各該條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三十條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犯本條例之罪, 或包庇他人犯本條例之罪者, 依各該條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三十一條意圖犯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五條 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後段或第二十七條之罪, 而移送被害人入出臺灣地區者, 依各該條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條次變更, 內容未修正 一 條次變更 二 配合新增定之各條罰則, 增列意圖犯第二十八條至第四十三條之罪而移送被害人入出臺灣地區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本條刪除 ) 第三十二條父母對其子女犯本條例之罪因自白 自首或供訴, 而查獲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八條之犯罪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二十二條之罪自白或自首, 因而查獲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八條之犯罪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五十條 ( 拒不受親職教育之罰則 ) 不接受第二十五條規定之親職教育輔導或拒不完成其時數者, 處新臺幣三千元 一 本條刪除 二 為配合現行社會價值與實務所需, 因行為人自白 自首或供訴而查獲本條例相關犯罪情事者, 其符合減刑要件與否, 自應回歸 刑事訴訟法 相關規定, 爰以刪除 一 本條新增 二 配合第二十五條之規定, 爰參照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一百零二條第三項規定, 新增不接受親 委 281

34 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並得按次處罰 第五十一條 ( 媒體為他人張貼促使兒少性剝削訊息之罰則 ) 宣傳品 出版品 廣播 電視 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 為他人散布 播送 刊登或張貼足以引誘 媒介 暗示或其他促使兒童或少年遭受性剝削之虞之訊息者, 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 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於違反前項規定之媒體, 應發布新聞並公開之 第五十二條 ( 揭露被害兒少個資之罰則 ) 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 第三項規定者, 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其負責人或行為人, 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並得沒入其物品, 或命其移除內容或下架 第五十三條 ( 加害人需受輔導教育 ) 犯第二十八條 第三十三條 第三十八條 第三十九條 第四十四條 第四十六條 第四十七條之罪, 經判決確定或緩起訴處分者, 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應對其實施四小時以上五十小時以下之輔導教育 前項之輔導教育對象 方式 內容及其他應遵行事 第三十三條廣告物 出版品 廣播 電視 電子訊號 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 散布 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 媒介 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 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以新臺幣五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 新聞主管機關對於違反前項規定之媒體, 應發布新聞並公告之 第三十五條犯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九條之罪, 經判決確定者, 主管機關應對其實施輔導教育 ; 其輔導教育辦法, 由主管機關定之 不接受前項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 經再通知仍不接受者, 得按次連續處罰 職教育輔導或拒不完成時數之罰則 一 條次變更 二 本條係處罰各類媒體 為他人 而散布或播送相關訊息之行為, 爰於第一項增列 為他人 之處罰構成要件 三 為配合第四十七條之修正, 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修正理由同第四十七條說明二及說明三 四 媒體違反本條規定者, 應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罰, 並發布新聞公開, 爰修正第二項文字 另將 公告 修正為 公開, 以保持彈性, 不須以刊登政府公報方式為之 一 本條新增 二 為保障性剝削被害兒童或少年之身份資訊, 爰參酌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一百零三條規定, 明定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 第三項規定者, 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其負責人或行為人予以裁罰, 並得沒入其物品, 或命其移除內容或下架 一 條次變更 二 查本條所定輔導教育, 乃期藉此改變犯罪行為人之認知並達教化之目的 ; 惟據現行實務經驗所悉, 部份對兒童或少年為性剝削之重大惡行行為人, 或以之營利者, 輔導教育實難見其成效 故為有效利用現有輔導教育之資源 經費與人力, 爰將第一項實施對象明定於犯第二十八條 第三十三條 第三 委 282

35 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不接受第一項輔導教育, 或拒不完成其時數者, 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並得按次處罰 ( 本條刪除 ) 第三十四條犯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九條之罪, 經判刑確定者, 主管機關應公告其姓名 照片及判決要旨 前項之行為人未滿十八歲者, 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十八條 第三十九條 第四十四條 第四十六條 第四十七條之罪者, 俾利實務所需 三 新增第二項, 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輔導教育實施之對象 方式 內容或其他應遵行事項另訂辦法 一 本條刪除 二 經查, 現行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第八款 第九款 第十一款 第十五款, 實已概括本條例所範定之各類對兒童或少年為性剝削之犯罪樣態, 地方主管機關並得依同法第九十七條規定公布行為人姓名 故於本條例毋庸重複規範, 爰予刪除 第五十四條 ( 未盡通報義務之罰則 )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者, 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者, 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並命其限期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 得按次處罰 第三十六條違反第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者, 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但醫護人員為避免兒童 少年生命身體緊急危難而違反者, 不罰 一 條次變更 二 按 行政罰法 第十三條已規定 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 身體 自由 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 不予處罰 但避難行為過當者, 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爰刪除第一項但書規定, 並修正引用條次, 酌作文字修正 三 新增第二項, 明定第七條所定網際網路相關業者如知悉有第三十三條 第三十四條 第三十六條及第三十七條之情事而未予通報 未予先行移除或未保留相關證據者, 得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按次裁罰並命限期改善 ( 本條刪除 ) 第三十六條之一依本條例所處之罰鍰, 經限期繳納, 屆期不繳納者, 移送法院強制 一 本條之規定, 行政執行法 已有規定, 毋庸重複規範, 爰予刪除 委 283

36 執行 第五十五條 ( 他法更重者從其規定 ) 違反本條例之行為, 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 從其規定 第五十六條 ( 境外犯亦罰之 ) 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二十八條至第四十九條之罪者, 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 均依本條例處罰 第五十七條 ( 犯罪不當得利之徵收及補償 ) 犯本條例所定之罪者, 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加害人與否, 沒收之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未保全前項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追徵或財產之抵償, 必要時, 得酌量扣押其財產 依第一項沒收之現金及變賣所得, 由法務部撥交中央主管機關, 作為補償本條例兒童或少年之用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被害人之補償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法務部及相關社福單位定之 第五十八條 ( 偵查準用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 第六條所定機關或人員為偵查本章之犯罪行為, 準用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第三十六條之二違反本條例之行為, 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 從其規定 第二十二條 ( 第三項 ) 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前二項之罪者, 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 均依本條例處罰 條次變更, 內容未修正 一 條次變更 二 為防制國人赴境外而為兒童或少年性剝削 性觀光之情事, 爰將現行條文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移列本條, 並明定中華民國國民在域外犯第二十八至第四十九條之罪者, 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 均依本條例處罰之 一 本條新增 二 參照 人口販運防制法 第三十五條規定, 明定犯罪所得不法利益應予沒收, 由法務部撥交中央主管機關作為補償性剝削被害兒童或少年之用 三 第四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法務部及相關社福單位, 就沒收之現金及變賣所得, 另定補償辦法 一 本條新增 二 防制 消弭兒童或少年遭性剝削, 係國家之重大公益, 亦是國家保障兒童及少年權益之必要責任 爰此, 本 委 284

37 條明定第六條所定機關或人員為偵查本章所定各條犯罪行為, 其偵查方式準用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之相關規定, 俾利實務之所需 第五章附則 第五章附則 章名未修正 ( 本條條次刪除 ) 第三十七條 ( 刪除 ) 條次刪除 第五十九條 ( 主管機關另定施行細則 ) 本條例施行細則,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五條第三項 第十七條第四項 第二十一條第二項 第五十三條第二項 第五十七條第四項, 應於本條例修正條文施行後六個月內訂定之 第六十條 ( 本條例公布施行日期 ) 本條例修正條文,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 年 月 日施行 第三十八條本條例施行細則, 由中央主管機關於本條例公布後六個月內訂定之 第三十九條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五日修正之條文, 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一 條次變更 二 本條例施行細則前已發布施行, 有關時限規定已不合時宜, 爰予刪除 三 為利實務運作與銜接, 爰予新增第二項, 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及相關單位應於修正條文公布施行後六個月內, 依本條例之授權訂定第十五條第三項之緊急保護中心設置辦法 第十七條第四項之安置評估辦法 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中途學校設立辦法及員額編制準則 第五十三條第二項之輔導教育施行辦法 第五十七條第四項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被害人補償辦法 一 條次變更 二 明定本條例施行日期, 俾利執行 委 2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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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 肆 公司治理報告 一 組織系統 ( 一 ) 組織結構 ( 二 ) 組織系統圖 14 中華民國 98 年中華郵政年報 14 16 24 30 24 25 26 26 27 27 28 29 29 一 組織系統二 董事 監察人 總經理 副總經理 各部門及分支機構主管資料三 公司治理運作情形 ( 一 ) 董事會運作情形 ( 二 ) 公司治理運作情形及其與上市上櫃公司治理實務守則差異情形及原因 ( 三 ) 揭露公司治理守則及相關規章之查詢方式 ( 四 ) 揭露其他足以增進對公司治理運作情形瞭解之重要資訊 ( 五 ) 內部控制制度執行狀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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